-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 刑事判決案由加重詐欺
依憲法第 16 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另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4 款亦規定被告有出庭受審的權利。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210 號 判決案由過失傷害
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經查,證人蘇○○證稱被告平日會從家裡駕車到田裡,兩地開來開去,被告亦自承…
-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152 號 刑事判決案由公共危險
「逃逸」者,原係指逃離不見蹤跡,被告既係前往便利商店以電話通知母親前來協助處理車禍事故,自難認為肇事逃逸。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643 號 民事判決案由給付工程款
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六百八十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二萬二千六百元,因非犯罪所受損害,固…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653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
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六百八十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二萬二千六百元,因非犯罪所受損害,固…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5697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人為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己屆下班時間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為此項無益之調查,亦於判決無影響。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1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人主張馮輝炮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支付其所有曳引車修理費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一節,如果非虛,而此項修復費又未超過該曳引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上訴人以此項修復費為其估定之標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似非無據。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469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人始終否認肇事車輛係其所駕駛,並以:該車肇事當時之駕駛人為陳連春,伊當時坐於右後座,右額部、右肘部亦因車禍而受傷,右後座上並染有上訴人之血跡等語置辯,原審未就肇事車輛右後座,是否留有上訴人血跡乙節,予以調查,遽認該車肇事當時係由上訴人所駕,其職權調查之能事,自嫌未盡。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424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因紅燈暫停,候綠燈亮時,於起步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致肇本件車禍及上訴人並非依規定駕車行駛,縱被害人不依規定進入快車道而肇事,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11 號 民事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一)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二) 和解書固記載:「甲方 (指上訴人) 補助全案 (包括肇事以致傷亡…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670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狀聲請履勘車禍現場,調查其所駕大貨車後車燈一燈不亮,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原審不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於法無違。
-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7 號案由門前被劃設減速標線事件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59 …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722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人之車係左車頭保險桿擦撞斷裂,再依其車左後門被撞方向係由後往前撞擊情形判斷,顯係因上訴人欲變換至內線車道,因未注意被害人之車即在其左側車尾附近,未查覺即驟然變換車道致發生擦撞,方造成上述擦撞及使上訴人之車左旋之情形,從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要係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所致。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4368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右側頂骨、枕骨骨折合併急性硬腦下血腫及腦挫傷,呈半昏迷狀態,惟經手術治療後逐漸進步,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已有意識能力,且可自由行動,有馬階醫院函附卷可稽,可接受審判。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822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一審檢察官對一審判決亦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第三三頁) ,原審漏未判決,已有違誤;且金門地區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其意見略為「計程車與機車共同部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4633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人承認為職業司機駕駛半聯結車撞傷被害人以致死亡,被害人因車禍腦挫傷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附卷可稽,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路上行人安全亦有疏失,且依現場圖所示肇事處路寬四‧四公尺,被害人之兄黃教榮稱,該路段未劃分快…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268 號 民事案由賠償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上訴人原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修繕費,嗣又主張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車禍受損所減少之價款,為預備…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199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二輛大貨車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則其所需修護費用,應可認為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車輛之修護需人工及材料,修護工作除直接施工者外,尚須查估、材料採購、試車油料等間接費用,此間接費用亦應列…
-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876 號案由勞保爭議事件
「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其加保要件為於其加保時必須從事本業工作,並非取得工會會員資格即可加保。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 6 條(77.02.0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應以其雇…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985 號 民事案由國家培償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指未加蓋且周圍凹陷之制水閥,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設置及管理,其挖掘路面亦應由設置施工單位負責回填,該制水閥於七十五年三月七日驗收,死者邱垂章於同年月九日凌晨零…
-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6040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發生車禍,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不詳車號之小貨車駕駛人亦有過失,係因三方面過失之競合而生, 仍難辭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3949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人駕車由支線岔路口轉入幹線道時,原應注意警戒前方減速慢行並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車禍,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211 號案由請求併計中醫檢定考試成績事件
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二項僅規定未及格之科目,得於三年 次內繼續補考,並未有得因特殊事故未能於所定年次內繼續補考者,可酌予延長之明文,具見該項「三年次內繼續補考」,並不因其他任何原因而得予以延展 參考法條:考試法 第 1、2、9 條 (69.11.24) 中醫師考試檢定考…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697 號 民事
〔支票雖為無因、文義證券,但簽發支票非不可作為債務清償之方法〕 支票雖為無因、文義證券,但簽發支票,既非不可作為債務清償之方法,原審對於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是否確與車禍墊款無關,及其調現實情如何,又未詳為調查勾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嫌速斷。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619 號 刑事案由遺棄
上訴人明知張○允因車禍受傷,不能言語及行動,無維持其生存之能力,係無自救力之人,竟將之遺而棄置於草叢中之水溝內,致生死亡之結果,其遺棄與死亡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遺棄致人於死刑責。
反常因果歷程
行為人具體行為與結果之間,產生了不尋常、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發生的歷史過程(例如甲對乙開槍,乙於送醫途中因車禍掉到橋下溺死)。
告訴人
犯罪之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之人,向偵查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請求追訴之人。如車禍被撞傷之人,向警察「請求偵辦」後,其即為告訴人。
自首
在偵察機關還不知道本案犯罪之前,犯罪者向檢察官、警察等具偵查權之人說出自己的犯罪事實,且願意接受法院的裁判。例如車禍發生時,第一時間打電話向警察報告,且在現場等候警察及接受法院審判。
勘驗
訴訟進行中,法院調查證據的一種方式。指勘驗人純粹以五官去感知物的存在和狀態的過程。例如:在交通事故事件,法官到現場查看車禍現場紅綠燈變換、幹支線道等狀況。
請求權人
依法可以請求他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人。例如:車禍受傷的被害人,可以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害人就是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的父母可以請求子女扶養,父母就是請求權人;樓上住戶因為樓下住戶深夜彈鋼琴而無法入睡,可請求樓下住戶在晚上十點以後不得彈鋼琴,樓上住戶就是請求權人。
主觀的追加合併之訴
在訴訟繫屬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例如:甲遭乙駕車撞擊受傷,甲原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向A法院起訴請求乙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的損失,其後在訴訟中發現乙是丙公司的員工,為公司送貨途中發生車禍,因此追加丙為共同被告,請求乙、丙連帶賠償其損害, 則甲將丙追加為共同被告提起的訴訟,就是主觀的追加合併之訴。
消極損害
指財產總額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也就是因損害事實之發生,導致現存財產之增加受到妨害。例如: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而減少的工資收入,即為消極損害。
鑑定人
法院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的第三人,在他人的訴訟中,對於法院指定的鑑定事項(例如:血緣鑑定、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火災原因鑑定、筆跡鑑定等),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特別經驗的人。證人與鑑定人雖然都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他人訴訟中進行陳述,但二者並不相同。證人是陳述自己過去經歷的事實,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鑑定人是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的意見,具有可代替性。
告訴
犯罪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有一定身分關係的人,向偵查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告知犯罪事實,希望偵查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追訴的行為。如車禍被撞傷之人,向警察報案而「請求偵辦」。
鑑定
解釋一: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的判斷而為的報告。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解釋二: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十一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