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8.12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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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新生應檢具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定國民中學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證明文件正本,依學校所定時間報到註冊後,取得學籍。
- 學校應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編班、編列學號、建立學籍及核發學生證等有關證明文件。
- 學校於學生修業期間,應依學生學籍表冊之格式及內容建立詳細資料;學生學籍表冊之範圍如下: 一、學生學籍表。 二、新生名冊。 三、學生學籍異動名冊。 四、轉入學生名冊。 五、畢業學生名冊。 六、其他有關學籍資料。
- 學生學籍有關事項發生異動時,應註記於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學生學籍表冊。
學校應就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學生學籍表冊,依下列規定期限,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一、新生名冊:九月三十日前。
二、學生學籍異動名冊:九月三十日及三月二十日前。
三、轉入學生名冊:九月三十日及三月二十日前。
四、畢業學生名冊:九月三十日前。
- 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學生學籍表,其個人身分資料,應依國民身分證明文件之內容記載;變更時,亦同。
- 前項變更,在校學生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文件,畢(肄)業學生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及畢業證書或與修業有關之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
學校應將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學生學籍表冊紙本及電磁紀錄,設置專櫃永久保存,並指定專人妥慎保管及列入業務移交項目;其有遺失、毀損者,應即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並儘速重建。
- 學生因災害、適應不良或參加國家代表隊選手培訓,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原學校申請至他校借讀;經原學校會同借讀學校審查通過,並報原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借讀學校通知學生辦理借讀相關事項。
- 學生因參加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之國家代表隊選手培訓,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彈性修讀課程,經學校同意後,並報就讀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 學生申請借讀,應以與原學校同群或科(學程)為限,且借讀至當學期結束為止;申請借讀並以一次為原則。
- 借讀學校應將學期成績通知原學校。原學校應於借讀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通知學生限期返校就讀;屆期未返校就讀者,視為申請休學。
學生有轉科(學程)之需求者,得向學校申請適性轉科(學程);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予適性輔導;其轉科(學程)與輔導流程之程序及方式,由學校定之。
學校辦理適性轉科(學程)後,得辦理招收轉學生;其方式如下:
一、公告招收:由學校自行或數校聯合辦理。
二、學生申請:因家長調職、舉家遷移或其他有改變學習環境必要者,得申請轉學,並經學校審查通過後招收之。
三、法定轉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有轉學必要者。
- 學校辦理學生轉科(學程)或轉學,應於開學前完成。
- 學校於第一學期不得招收一年級轉學生。但符合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重讀一年級學生,依前條第二款學生申請方式申請轉學至他校一年級就讀者,不在此限。
- 前條第三款法定轉學,學校不受前二項應於開學前完成及第一學期不得招收一年級轉學生規定之限制。
學生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請轉學者,應經原學校審查通過後,發給轉學證明書。
- 學生因故得向學校申請休學,經輔導並審查通過者,發給休學證明書。
- 學生於開學日後,無故連續未到校超過七日,並經通知而未於期限內回校辦理請假、轉學或放棄學籍者,視為休學,學校應附具理由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 休學每次以一學年為期,並以二次為限。
- 休學期間不列入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修業年限。
休學學生應持休學證明書,向學校申請復學。學校應將學生編入與休學時相銜接之年級、科(學程)就讀。復學生因志趣不合或原就讀科(學程)變更或停辦時,學校應輔導學生轉至適當之年級、科(學程)就讀。
- 休學學生於必要時,得向學校申請提前一學期復學。
- 學生復學後,欲辦理緩徵者,應於兵役機關徵集令送達前為之。
學生修業符合本法四十六條規定者,發給畢業證書;未符合者,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及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之規定,發給修業證明書。
- 本辦法所定各項證明文件遺失或毀損時,得向學校申請補發或換發。
- 學生得就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之影本,向學校申請驗證,經審核與正本無異者,應在該影本加蓋學校相關章戳證明。
學校應就取得學籍且在學之學生,主動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已屆兵役年齡學生之申請緩徵。
本法施行前,曾就讀高級中等學校附設進修學校,且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資格,而未通過資格考之學生,其自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三年級第一學期起就讀,且為同科,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 學校改名、改制或合併時,由變更後之學校接管原學校歷年學生學籍表冊,並受理其學生申請、查詢及核發有關學籍資料。
- 學校停辦時,由各該主管機關或指定所屬學校,接管停辦學校歷年學生學籍表冊,並受理其學生申請、查詢及核發有關學籍資料。
學校應就學生學籍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校承辦學籍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依法規規定予以懲處外,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及輔導學校學生學籍管理作業,並視辦理情形予以獎懲。
各該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學籍審查機制,並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政策所需之學生學籍資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另定補充規定。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全文共 3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8.12,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