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松華
- 被告
- 藍建興
- 被告
- 江政鴻
- 被告
- 楊文富
- 被告
- 張宏嘉
- 被告
- 林宏祈
- 選任辯護人
- 郭美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佳慧律師
- 被告
- 陳煌榮
- 被告
- 李明展
- 被告
- 劉維翔
- 被告
- 蕭建民
- 被告
- 沈文德
- 被告
- 沈吉華
- 被告
- 徐旻璟
- 被告
- 凌清波
- 選任辯護人
- 黃健弘律師
- 被告
- 沈財義
張新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松華共同犯附表編號1、3、4、5、6、14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罪,各處附表編號1、3、4、5、6、14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建興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主文欄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政鴻共同犯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罪,各處附表編號1、2、3、5、6所示主文欄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文德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附表編號7、8、9、10、12、13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罪,各處附表編號7、8、9、10、12、13所示主文欄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旻璟共同犯附表編號7、8、9、10、12、13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罪,各處附表編號7、8、9、10、12、13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吉華共同犯附表編號7、8、9、10、12、13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罪,各處附表編號7、8、9、10、12、13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煌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宏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罪,處附表編號14所示主文欄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楊文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罪,處附表編號14所示主文欄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維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罪,處附表編號14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明展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蕭建民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財義共同犯附表編號14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附表編號14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
張新敏共同犯附表編號14之故買贓物罪,處附表編號14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
沈財義、張新敏其餘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均無罪。
凌清波被訴侵占漂流物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松華、藍建興、李素月、郭怡君(以上二人業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江政鴻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為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占漂流物之犯行。
二、沈吉華、沈文德、徐旻璟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或河口海灘者,其管理機關均為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編號7至10、編號12、13所示侵占漂流木之犯行。又沈文德明知李松華(業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有罪確定)、藍建興、江政鴻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所撿拾之漂流木,係李松華等人侵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李松華等人購買上開漂流木。
三、李松華(業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有罪確定)、楊文富、張宏嘉、林宏祈、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炎兄」、「小毛」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坐落羅東林管處事業區卑南溪、田古爾溪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二人以上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屬於貴重木之扁柏7支(山價478055元)。
四、李松華、楊文富、張宏嘉、劉維翔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附表編號14所示之漂流木。而游大勝(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為駕駛大貨車之司機,明知李松華僱請其駕駛大貨車前往載運之上開漂流木,係屬李松華等人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橋附近便道至蘭陽溪河床處,由張宏嘉、劉維翔負責把風,李松華指揮無法證明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挖土機司機將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漂流木紅檜3支、扁柏1支(起訴書記載為紅檜、扁柏4、5支,以有利李松華等人認定市價較為便宜之紅檜3支、扁柏1支)吊掛至游大勝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上,再由張宏嘉、楊文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5129-B2號自小客車於前方帶路,帶同游大勝駕車載運上開贓物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之木材加工廠。而沈財義、張新敏亦明知上開漂流木均係李松華等人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15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漂流木。
五、嗣經警向本院聲請監聽李松華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5年12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松華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號2、3樓住處搜索,扣得扁柏4支、紅檜5支。又於同日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廣場搜索,當場扣得扁柏1支。復於105年12月14日會同羅東林管處太平工作站人員,至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公路下方(田古爾橋施工臨時便道下方約200公尺處)開挖,起獲李松華等人埋藏在該處之扁柏7支。再於105年12月12日通知沈吉華提出紅檜1支扣案,而偵悉上情。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李松華、張宏嘉、蔡建銘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林宏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即被告沈吉華、沈文德、徐旻璟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凌清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證人即被告沈文德、徐旻璟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沈吉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宏祈、凌清波、沈吉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即被告李松華、張宏嘉、蔡建銘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林宏祈及證人即被告沈吉華、沈文德、徐旻璟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凌清波,以及證人即被告沈文德、徐旻璟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沈吉華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李松華、張宏嘉、蔡建銘、徐旻璟、沈文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已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宏祈及其辯護人以及被告沈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否認證人即被告李松華、張宏嘉、蔡建銘及證人即被告徐旻璟、沈文德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李松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李松華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李松華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被告李松華部分:
一、被告李松華對於附表編號1、3、4、6所示侵占漂流木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藍建興、江政鴻、李素月、郭怡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在被告李松華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號2、3樓住處及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廣場扣得之紅檜、扁柏各5支及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話基地台資料、宜蘭縣大同鄉卑南溪、石頭溪、田古爾溪示意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三第517頁至第524頁)、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贓木數量明細表2份(見警卷二第406頁至第40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李松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李松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松華對於附表編號5所示侵占漂流木之犯行,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查,被告李松華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伊在英士橋往上游的河床撿拾3、4支的紅檜,藍建興與江政鴻在獨立山那邊等伊拖木頭上去載下山,因為要閃警察,所以伊特別走反方向往獨立山拖到橘子園那邊,將木頭放在芒草邊。後來伊再回去發現木頭已經被水沖走了,這一次就只有我們三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一第289頁),而被告藍建興於警詢時亦供稱:「(105年6月18日你是否有再去到上述地點《獨立山下蘭陽溪河床》撿拾漂流木?)有」、「(你與何人前往)李松華、江政鴻」、「(你們三人是否有到河床撿拾漂流木?數量多少?何種樹木?)我們三人有下去撿,大約6支,檜木及扁柏」等語(見警卷一第222頁)等語,可見其等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撿拾木頭,雖其等供述撿拾之木頭種類、數量有所差異,然此應係其等已有多次撿拾木頭之犯行,致發生撿拾之木頭係紅檜或扁柏及撿拾之數量有混淆不一致之情形,均不礙於其等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侵占漂流木之事實,並以被告李松華等人侵占紅檜3支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話基地台資料、宜蘭縣大同鄉卑南溪、石頭溪、田古爾溪示意圖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李松華確有與被告藍建興、江政鴻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共同侵占漂流物之犯行,雖其等侵占之漂流木事後遭溪水沖走,然其等將該漂流木藏放於橘子園附近草叢時,對該漂流木已有實力支配之事實,侵占之行為已完成,仍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無訛。是被告李松華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藍建興部分(即附表編號1、3、4、5、6):
一、被告藍建興對於附表編號1、3、4、5、6所示侵占漂流木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松華、江政鴻、李素月、郭怡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在被告李松華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號2、3樓住處及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廣場扣得之紅檜、扁柏各5支及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話基地台資料、宜蘭縣大同鄉卑南溪、石頭溪、田古爾溪示意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三第517頁至第524頁)、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贓木數量明細表2份(見警卷二第406頁至第40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藍建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藍建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藍建興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是在西瓜園外面,李松華叫伊幫一下,他在西瓜園的河邊撿拾木頭云云,然被告藍建興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與江政鴻、李松華、沈文德在大同鄉獨立山下蘭陽溪河床撿拾漂流木,撿拾檜木、扁柏直徑與腰身差不多,長度約1米多,共約4、5支等語(見警卷一第221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伊與江政鴻、李松華三人一起進去,蘭陽溪的碼崙山區溪床,李松華將木頭從土裡面挖出來,伊與江政鴻一起用手以繩子拖拉木頭,一起扛到車上去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90號卷一第168頁),核與被告江政鴻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5年6月7日當天藍建興原本要帶一去看西瓜,後來藍建興說反正伊閒著沒有事,可以開車到英士村的路邊把風,如果之後有賺錢可以分伊,藍建興有說和李松華在獨立山西瓜園那邊撿木頭,但後來錢也沒有分給伊。李松華是在現場空照圖(即警卷一第257頁)上伊畫的D點,就是卑南溪的下游,伊當時在E點把風,就是英士村旁邊雜貨店的那條路,伊都是在顧車,有時候會幫李松華搬木頭到車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36頁反面)大致相符,雖被告藍建興就被告江政鴻是否有一起以繩子拉木頭之供述與被告江政鴻之上開供述不一致,然就其等當時均有在場及被告藍建興有實際到溪邊撿木頭之供述則互為一致。且被告李松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天確有在場撿拾木頭(見本院卷三第226頁),足見被告藍建興當時確有在場與被告李松華一起撿拾木頭無訛,是被告藍建興之前揭辯解已難採信,被告藍建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江政鴻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6):
一、被告江政鴻對於附表編號1、3、5、6所示侵占漂流木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松華、藍建興、李素月、郭怡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在被告李松華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號2、3樓住處及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廣場扣得紅檜、扁柏各5支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話基地台資料、宜蘭縣大同鄉卑南溪、石頭溪、田古爾溪示意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517頁至第524頁)、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贓木數量明細表2份(見警卷二第406頁至第40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江政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江政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江政鴻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和藍建興一起去西瓜園,沒有看到李松華撿拾木頭云云,然被告江政鴻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5年6月7日當天藍建興原本要他帶一起去看西瓜,後來藍建興說反正伊閒著沒有事,可以開車到英士村的路邊把風,如果之後有賺錢可以分伊,藍建興有說和李松華在獨立山西瓜園那邊撿木頭,但後來錢也沒有分給伊。李松華是在現場空照圖(即警卷一第257頁)上伊畫的D點,就是卑南溪的下游,伊當時在E點把風,就是英士村旁邊雜貨店的那條路,伊都是在顧車,有時候會幫李松華搬木頭到車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36頁反面),可見被告江政鴻確實知道被告李松華、藍建興是在撿拾木頭,且知悉被告李松華撿拾木頭的地點,並且幫忙搬木頭上車,上開情節亦與被告李松華、藍建興之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江政鴻辯稱:不知道李松華等人是在撿拾木頭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江政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被告沈文德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沈文德否認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開5人座的吉普車,只能載2根紅檜,快到英士橋那邊,伊覺得不對,又回頭開到半路賣臭豆腐的地方遇到藍建興,伊就跟藍建興說不要木頭,藍建興叫伊載回去原來的地方放,伊沒有拿給錢給李松華云云。然查:
(一)被告沈文德於警詢時係供稱:105年6月7日至9日這三天裡面其中一天,有看到李松華由卑南溪內用出來1支紅檜並委託伊賣,後來李松華說這支已經被別人買走,又說這支紅檜不見了,要伊負責,伊因此付3萬元給李松華云云(見警卷二第275頁),顯然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拿錢給被告李松華等語不符。復參以被告沈文德既然已經將購買之木頭放在車上,應該已經查看過木頭之狀況,豈有在半路上才覺得不對而要還給被告李松華之理。且被告沈文德自承其與被告李松華係在105年6月4日在獨立山附近認識的(見警卷二第275頁),可見其二人認識不到一個星期,被告李松華豈有任由被告沈文德先將木頭載走而不先收錢之理,是被告沈文德之前揭辯解,要與一般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二)又被告藍建興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撿拾的漂流木銷往何處?)都是交給李松華處理,他會請沈文德載往花蓮」等語(見警卷一第221頁),以及被告李松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藍建興說當時有4、5根扁柏、紅檜?),我不記得有幾根,如果是賣給沈文德那一次的話,應該就有4至5根扁柏、紅檜,長均約1米多,我全部賣給沈文德3萬元…」、「(沈文德稱你有誆他說木材遺失要他賠償,他才給你3萬元,有無此事?)不是,我是有木頭要賣給他,我和沈文德只有成功交易2次,除了前述那一次之外,還有一次是在松羅及玉蘭河床那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一第288頁反面、第289頁),足見被告李松華確實有將其所撿拾之木頭以3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沈文德無誤,並無被告沈文德所辯稱該3萬元係賠償木頭不見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並未向被告李松華購買木頭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沈文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沈文德就附表編號7、8、9、10、12、13所示侵占漂流木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然辯稱附表編號7、8及附表編號9、10,以及附表編號12、13之犯罪事實分別為同一犯罪事實云云。然查:
(一)被告徐旻璟於警詢時經警提示105年9月30日6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當時沈文德自已先在漢本溪出海口拖一支長約4、5呎左右,寬約1呎的木頭,搬上我駕駛的廂型車後,我自已將木頭要載回沈吉華木材工廠裡,沈文德說要我不要跟的太近,走在他們前面,直接開往工廠,通話中他說叫吉普車開快一點,我不知道那部車是誰開的,我只知道當天我是跟沈文德2人去漢本溪出海口」等語。嗣警提示105年10月1日13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徐旻璟又供稱:「這通是沈文德下溪裡拿好布繩後,上來由我接手開廂型車,當時車上已經有2、3支長約4、5呎、寬約1呎左右的木頭,準備要載回木頭工廠,沈文德要我跟著卡車走是這樣比較安全,不會被攔」等語(見警卷二第311、312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105年9月30日6時,是否有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漢本漢出海口,撿拾漂流木?《提示譯文105年9月29日18時54分到105年9月30日6時40分》)是,當天我駕駛沈吉華所提供的車號7什麼28幾的車前往該處,當時沈吉華沒有去,只有我與沈文德2人一起前往,沈文德開白色的吉普車,該車車號00幾的,那天好像有拖到木頭」、「(你於警詢陳述說沈文德在該處拖拉1支長4、5呎,直徑1呎的木?)好像有,我將該木頭搬上沈吉華給我的車後,由我駕駛該車將木頭送到沈吉華位於花蓮縣全民住宅附近的木材加工廠,沈吉華知道這是漂流木,該木材聞起來酸酸的,不是紅檜的味道,沈文德有說該木頭可以做家具,這一次我有分得1、2千元,我都是沒錢的時候會提早跟沈吉華拿錢」、「(105年10月1日13時許,是否有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漢本溪出海口,撿拾漂流木?《提示譯文105年10月1日2時9分到105年10月1日13時53分》)是,105年10月1日凌晨2點我在漢本或和平車站等沈文德,因為我不太熟路要怎麼走,所以需要沈文德帶路,電話提到的阿芬是沈文德的親戚,他們有些人也有一起去撿拾木頭,但他們撿拾他們的,我只載沈文德所撿拾的木頭而已,後來7點的時候,電話中我講到我所駕駛的那台車壞掉了,我去和平四季卡車行那邊等他開門,沈文德要我找鐵線把在漢本溪河床的泡水車拖上來,後來沈文德要我幫忙看有沒有警察,有一台車要出去,但我也不知道那台車是誰的車子,後來我的車子修好了,就去載運沈文德所撿拾的木頭,由沈文德在前面開車幫我報路況,我跟在他後面一起在10點4分的時候回沈吉華的工廠,下午1點53分我再回工廠可能是要檢查車子,後來我就躲巡邏車,躲到車子都壞掉了,但我是怕車子黑煙太大會被罰,不是車上又載運木頭,後來下午4點我們又再開車回漢本溪那」、「(你於警詢陳述說當天沈文德在該處拖拉長4、5呎,直徑1呎的木2、3支?)應該是。這一次我有分得1、2千元」、「(105年11月17日17時許至23時許,沈文德稱當天有在宜蘭縣台七線20公里下方菜園河床,撿拾重約70公斤的紅檜,有無意見?)有此事,這件事情我有印象,是用我所駕駛的沈吉華的車子載運去沈吉華的工廠」、「(105年11月18日17時許至22時許,沈文德稱當天有在宜蘭縣台七線20公里下方菜園河床,撿拾一支楠木、一支紅檜:)有此事,這件事情我有印象,但沈文德那台車好像將木頭載回花蓮,我不知道有沒有載回到沈吉華工廠,我的車有回吉華的工廠」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33頁反面、第135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徐旻璟所述之各次撿拾漂流木之數量及載運之時間均不相同,並非被告沈文德所稱分別係同一犯罪事實,亦無被告沈文德所辯稱附表編號7、8所撿拾的木頭遭警查獲之情事。
(二)又被告徐旻璟於警詢時經警提示105年10月8日14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供稱:「這通是沈文德要我在漢本海邊出海口往公路的出口幫他看有沒有警車,目的是他要載東西出來,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還是依他的指示幫忙把風」「(你與沈文德至上述地點之目的為何)我們去那裡是為了要拿有價值木頭」、「(你稱與沈文德去該處係為撿拾有價值木頭,顯有犯意之聯絡,為何你稱你不知道沈文德當時欲載走之物品為何物?)他當時車上應該是載木頭,但是什麼木頭,大小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二第315頁),核與被告沈吉華於警詢時經警提示105年10月8日9時2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是我跟沈文德的對話。意思是沈文德說他在和平溪出海口撿好木頭在堆上車要回工廠的對話」、「(本次沈文德在和平溪共撿拾多少木頭?何種木頭?所得報酬為何?)當天他是拿檜木殘材回來,我都是幫他賣,所以東西有賣掉沈文德才能拿錢,而且是全數,我不拿他的錢,通常紅檜殘材每1公斤新臺幣5元,扁柏殘材每1公斤20元,這次我有幫他賣掉一部分,但多少量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二第288頁),以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跟沈文德的通話,他說他在和平溪撿木材,拉一拉叫我開門,他要載回花蓮凌清波的工廠,那一次他有拉一些檜木回來,叫我幫他賣,但我沒有幫他賣,因為臭臭的有怪味道」、「(你於警詢時稱你那一次有幫他賣掉一部分,有何意見?)我有幫他賣掉一部分的木材,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這一次」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90號卷第152、153頁)。可見該次被告沈文德、徐旻璟確實有撿到檜木,並將該檜木載到被告沈吉華的工廠無誤。又被告徐旻璟警詢時經警提示105年10月9日3時33分許、3時42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這通是我跟沈文德去漢本出海口,分別開兩台車,我開沈吉華的廂型車,沈文德開他的白色吉星吉普車,由沈文德在前面找路,他要我跟他的車」、「這通是我車上已經有1支長約3呎半、寬約1呎左右,彎型的木頭,什麼種木頭我不知道,沈文德在幫我把風,讓我將木頭載回工廠」等語(見警卷二第315頁),復於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你在警局陳述105年10月10日《應是105年10月9日》3時42分有拖一支長3呎、寬1呎的彎形木頭?)應該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34頁反面)。核與被告沈吉華於警詢時經警提示105年10月11日2時42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是我跟沈文德的對話,也就是10月10日沈文德去和平溪裡撿木頭,一直到10月11日早上才回工廠,他當天有撿到檜木殘材以外,還有撿到一支應該是3、4呎長的檜木…」等語(見警卷三第288頁)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可見該次被告沈文德、徐旻璟確實有撿拾一支長約3、4呎的檜木無誤。而被告沈文德、徐旻璟前後2次所撿拾的木頭、撿拾之時間均不相同,顯非被告沈文德所稱係同一犯罪事實,被告沈文德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三)被告沈文德於警詢時經警提示105年11月18日17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供稱:「當日我是跟我司機『阿景』(即被告徐旻璟)去宜蘭台7甲線20K下方的菜園撿拾木材,『阿景』是開得力卡(車牌我不清楚),我是開白色吉普車(5H-2077),『阿景』的車上有撿拾到一支楠木,我的車上是有撿拾到一支木材,該木材我不確定是他何種木材,聞起來像紅檜,但是又有臭味,所以我不確它到底是何種木材」等語,嗣警提示105年11月17日17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沈文德又供稱:「當日我是跟我司機『阿景』去宜蘭台7甲線20K下方的菜園撿拾木材,『阿景』是開得力卡(車牌我不清楚),我是開白色吉普車(5H-2077),我有在宜蘭台7甲線20K下方的菜園撿拾1支紅檜,並將它該紅檜放在『阿景』車上,由他載回花蓮」等語(見警卷二第282頁),而被告沈文德所稱之上開2次之行為即分別為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沈文德供述撿拾之地點雖均相同,然撿拾的木頭及數量並不相同。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自無被告沈文德所辯稱同一犯罪事實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沈文德之前開辯解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沈文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伍、被告徐旻璟部分:
一、被告徐旻璟就附表編號7、8、9、10、12、13所示侵占漂流木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然辯稱附表編號7、8,附表編號9、10及附表編號12、13之犯罪事分別均為同一犯罪事實,且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也已經繳納罰金云云。然查:
(一)被告徐旻璟就附表編號7、8、9、10、12、13所示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已如前所述,核與被告沈文德、沈吉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如前所述,被告徐旻璟所述之各次撿拾漂流木之數量及載運木頭之時間均不相同,自無被告徐旻璟所稱分別係同一犯罪事實之情事。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至於被告徐旻璟所辯稱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云云,然被告徐旻璟於105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漢本海灘靠近和平溪北口處,侵占國有漂流木針葉木一級木紅檜1塊(材積0.86立方公尺)。嗣於同日9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徐旻璟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罪時間不同,犯案情節亦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是被告徐旻璟此部分之辯解已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徐旻璟之前開辯解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被告徐旻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陸、被告沈吉華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吉華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7、8之事實是同一天,因為早上沈文德的車子泡水,伊叫沈文德去找挖土機將車子拉起來,後來警察就到場,車上的木頭被林務局拿走了;附表編號9、10所示的時間,伊都沒有去;附表編號12、13部分,當天是沈文德說車子壞掉,打電話叫伊拿材料去河床換零件,但當天沒有修好,就叫一個「藍哥」的人把車拉上來云云。然查:
(一)然查,被告沈文德、徐旻璟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稱附表編號7、8及附表編號9、10,以及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撿拾漂流木,並將漂流木交給被告沈吉華,已如前所述。且被告沈文德、徐旻璟所述之各次撿拾漂流木之數量及載運之時間均不相同,自無被告沈吉華所辯稱分別係同一犯罪事實之情事,亦如前所述。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至於被告沈吉華雖沒有實際和被告沈文德、徐旻璟一起到河床撿拾漂流木,然被告徐旻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和沈文德、沈吉華是朋友因為伊沒有工作,所以伊和沈文德、沈吉華一起撿漂流木,因為伊什麼都不會所以沈吉華要伊跟沈文德一起去撿漂流木,由伊和沈文德去河床找木頭後,再載運到沈吉華的精油工廠由沈吉華負責處理,伊算是沈吉華請的人,如果有撿到木頭的話,沈吉華一天會給伊一、二千元,不管撿到多少木頭都是一、二千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33頁反面)。另參以被告沈文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受僱於沈吉華在沈吉華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五街的工廠做園藝造景,一天領1200、1300元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90號卷二第190頁反面),足見被告徐旻璟、沈文德均係受僱於被告沈吉華到河床撿拾漂流木無誤。
(三)又觀以被告沈吉華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5年9月15日11時11分許、同年10月10日20時31分許、同年10月11日2時42分許、同年11月5日17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沈吉華分別供稱:「這是我跟沈文德的對話,他說他在河邊有發現兩根木頭,說他的車子沒辦法撿,叫我開耕耘機去拉,隔兩天我有去,但東西已經被拿走,當時不是公告撿拾期間」、「是我跟沈文德的對話,當時他在河堤撿木材,他問我是一台一起走,還是兩台一起走,我說當然是兩台一起走,那一次是沈文德與徐旻璟一起去載,再回花蓮的工廠,那些木頭都有賣掉」、「是我跟沈文德的對話,他告訴我他在河床,看到1支七呎長的木頭他拿不起來,所以就撿旁邊3呎長的木頭,一樣是放在花蓮今天沒有扣到,但我有跟警察說我願意載過來」、「是我跟沈文德的對話,他說他在柑仔園有看到1支紅檜他說他要去拿,我說要早上不要太晚去,因為那邊有很多兄弟,就是會跟他攔」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90號卷二第151頁、153頁、155頁)。復有被告沈吉華自行提出扣案之紅檜1支(長約4呎、寬約1.6呎)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見105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8頁)等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沈文德、沈吉華2人間有多次電話通聯紀錄,從其等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沈文德均會打電話向被告沈吉華報告或請示撿拾木頭之情形,若被告沈吉華僅是單純向被告沈文德收購木頭,被告沈文德自無向被告沈吉華報告或請示之必要,益證被告沈吉華確係僱請被告沈文德、徐旻璟從事撿拾漂流木之工作,被告沈吉華雖沒有親自前往撿拾漂流木,然無礙其等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是被告沈吉華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沈吉華之前開辯解要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沈吉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柒、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林宏祈、陳煌榮、張宏嘉、楊文富、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
一、訊據被告林宏祈、陳煌榮、張宏嘉、楊文富、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林宏祈辯稱:伊本來開車要載李松華上山,但車子在中途壞掉,李松華就自己走路上山,因為車子一直修不好,過2、3天才修好,伊沒有到現場云云;被告陳煌榮辯稱:伊當時是去幫李松華修車,伊從頭到尾只去過一次而已,伊只有認識林宏祈、李松華,其他的人伊均不認識云云;被告張宏嘉辯稱:因為當天有警察,所以伊就沒有到現場云云;被告楊文富辯稱:伊當天沒有到現場,但伊有去便道及西瓜園那邊撿木頭,伊沒有參與云云;被告劉維翔辯稱:伊上山只是去看有沒有人偷木頭,想要跟他們拿回扣,伊跟李松華等人都沒有關係云云;被告李明展辯稱:因為楊文富沒有車子,所以伊將楊文富載到西瓜園之後就走了,伊沒有參與云云;被告蕭建民辯稱:伊只有跟劉維翔上山看有沒有人偷木頭,想要跟他們拿回扣,但沒有看到有人偷木頭,伊沒有參與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5年11月8在大同鄉田古爾溪林班地的犯行是由何人主導?)我真的知道錯了,我剛剛在刑大製作筆錄都是實在的,我都承認。這件是楊文富、張宏嘉跟我聯繫,林宏祈、陳煌榮是楊文富、張宏嘉他們找給我的人,在105年11月8日那天和林宏祈、陳煌榮、李素月與我女兒第一次進去田古爾溪上游,當天是林宏祈駕駛他的黃色吉普車載我、陳煌榮上去,但在半路就拋錨了,所以我們轉頭回去,那天就沒有插螢光棒。…在105年11月9日中午12點左右,林宏析的車修好了,這次林宏祈載陳煌榮、我一起去田古爾溪,當時後面有什麼車跟著我們我也不知道,因為那都是楊文富所找的人,那些人的車子也沒有改裝,也無法上去田古爾溪,這一次有到第3個彎洗溫泉的地方,車子才壞掉,我就自己走進去田古爾溪到噴泉那邊約走1.5公里處插螢光棒,我在噴泉處先找到木頭,在回程的路上再插3支螢光棒,陳煌榮、林宏祈留在原地修車,等我回來時,他們還沒有修好,就放棄修車,我們三人徒步下山,陳煌榮會幫忙修車也會看木頭,他是為了賺錢才跟我一起上去,林宏祈、陳煌榮開車載我上山的,應該是楊文富、張宏嘉找的,我只有給林宏祈在下游溪邊撿拾木頭賣木頭的錢。插螢光棒時,因為沒有拖木頭或鋸木頭,所以不需要挑晚上的時候,也不用人把風,那邊本來就有很多人來來去去泡溫泉,後來楊文富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看我找到的木頭,但沒有看到,我就跟他說在哪裡,後來我從家裡出發要去幫楊文富指木頭在哪裡,我那天開我的廂型車去,那時候已經是晚上了,我用螢光棒帶著耕耘機上去田古爾溪,那時候在我旁邊的人有楊文富、另一位開耕耘機的人叫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另一位叫「炎兄」的耕耘機司機、另一位叫「濱哥」的怪手司機,但我從對講機有聽到張宏嘉的聲音,張宏嘉有說蔡建銘有來,張宏嘉又找誰去把風,我不清楚,當時確實有很多人在把風,現場只有1台耕耘機,但需要2個人去綁鋼索,耕耘機是哪裡來的我不知道,也不是我借的,這一次拖了7根木頭下來,就是被警察挖到的那些木頭,…」(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明確,並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安排張宏嘉在外面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屬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一第3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違反森林法案件現場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宜蘭縣大同鄉卑南溪、石頭溪、田古爾溪示意圖(見警卷一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四第888頁至第898之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6年11月6日羅太政字第1051700430號函1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卷第180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李松華因本件犯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134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從被告李松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松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供稱被告林宏祈、陳煌榮、楊文富、張宏嘉等人確實有參與此次犯行,被告李松華、林宏祈、陳煌榮前後2次均一起上山。是被告陳煌榮所辯稱只去過一次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陳煌榮若僅是去幫忙修車,何以其會與被告林宏祈、李松華一起上山2次,又何以在事前就知道車子會故障而要前往幫忙修車,可見被告陳煌榮之前開辯解已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林宏祈、陳煌榮、楊文富、張宏嘉均否認有參與此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云云,實難採信。
(二)又被告楊文富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被告李松華於105年11月7日18時44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即供稱:伊跟李松華相約12點在羅東逸之園檳榔攤碰頭要去黑土水(田古爾溪)找檜木。之後由李松華跟林宏祈(小P)2人去,因為他們開小P的車吉普車進去,當時我沒去,是否還有其他人跟去我不知道。伊是隔天(8日)中午約12點左右到斷橋便道(田古爾溪)入口處等李松華出來,小P說車子壞在裡面等語(見警卷一第6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於警詢時稱105.11.8凌晨你與李松華原本相約要去田古爾溪找檜木?)對,原本李松華要找我一起前往,但我後來沒去,…我知道李松華後來有跟小P一起去,李松華有跟我說,…李松華在加油站那邊搭小P的車上去…」等語(見106年偵字第2355號卷第140頁),此與被告李松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前開證述:被告林宏祈於105年11月7日駕車載被告李松華、陳煌榮上山找木頭,因車輛拋錨而作罷之情形相符。再被告楊文富於同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被告李松華於105年11月9日16時23分42秒至17時41分5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供稱:李松華說要先進去找檜木後會插螢光棒,之後李松華看何時去拿,要伊在田古爾溪斷橋便道幫忙把風。螢光棒是李松華、林宏祈提供的等語(見警卷一第68頁),此亦與被告李松華所稱插螢光棒之情節相符,若被告林宏祈僅是載被告李松華上山,何以提供螢光棒給被告李松華。是被告林宏祈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楊文富於同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被告李松華於105年11月11日2時26分12秒至5時36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供稱:被告李松華跟他朋友進去到黑土水(田古爾溪)開吉普車進去拖木材,伊那時候是在田古爾溪斷橋的便道把風等語(見警卷一第68頁),益證被告楊文富已於警詢自白坦承參與此次犯行,並負責把風之工作無訛,可見被告林宏祈亦有參與此次犯行。
(三)被告張宏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楊文富於警詢時供稱:「(請你詳述105年11月10日起,你與李松華、張宏嘉、邱裕展、蔡建銘、李明展、綽號『炎兄』、『小毛』等人,至田古爾溪拖運木頭3次之過程及分工情形?)我都跟李松華在大同鄉田古爾溪橋施工臨時便道附近撿拾木頭,我都沒有進去田古爾溪橋施工臨時便道裡面,有時候張宏嘉也會去到現場,其餘的人我都沒有看過」、「(你稱你有張宏嘉去到現場,他是如何到現場?與何人同行?)他有時候會自己前往,有時候跟我一起,他去到現場是負責幫我跟李松華把風,都是我約張宏嘉去的,我都直接請他幫忙,沒有支付他任何酬金」等語(見警卷一第71頁),此與被告張宏嘉於警詢時供稱:「(警方調閱105年11月13日02時00分至03時34分,宜蘭縣大同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供你檢視,本次你有參與竊取林木行為?)本次我有參與,我是駕駛7705-DT自小客車載楊文富,李明展駕駛9353-B2自小客車,我朋友(名字忘記)駕駛ABA-8909號,邱裕展駕駛8750-VP載蔡建銘及綽號阿祥及其弟弟分別駕駛2部車輛(阿祥駕駛黑色休旅車,且車號不詳)前往。我與楊文富將車停在英士橋附近路邊把風、綽號阿祥及其弟弟在牛鬥派出所往樂水村路上把風;另外2部車輛把風地點我則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109頁)大致相符,為可採信。可見被告張宏嘉於警詢已自白參與此次犯行並負責把風之工作無訛,被告張宏嘉辯稱:伊沒有參與此次犯行云云,為其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四)又被告林宏祈於警詢時供稱:「11月9日我接到綽號『阿堂』之陳煌榮的電話(0000000000)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我問他是賺什麼錢,他說只要把人送到田古爾溪裡再帶回來就有錢賺,並約我當日23時30分開我的黃色吉普車到宜蘭縣員山鄉大同加油站後面的停車場會合,後來我有遲到半小時,到達有看到4部車,一部九人座廂型車,一部吉普車及兩部普通自小客車,其中一部是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其他的我看不清楚,因為天色昏暗,我們出發時,我的車是第一部,車內有李松華、陳煌榮及綽號菜鳥之男子,車子是由我駕駛,其他的車輛跟在我後面,李松華就叫我將車開至田古爾溪內,且我邊開車他們一邊找木頭,後來我覺得李松華亂指揮又怕車子這樣開會受損,我就叫李松華及菜鳥男子自己去找木頭,我跟陳煌榮兩人在車內等」、「我將車停在田古爾橋往上約100公尺的一處攔砂壩旁,李松華及綽號菜鳥之男子繼續往上尋找木頭」、「(你將車輛停於田古爾橋往上約100公尺的一處攔砂壩旁,後來有無與李松華等人會合?)有,他們進去約10至15分左右他們才與我會合上車後,我將車往田古爾溪上方行駛,一路上還是不斷停車讓他們找木頭,一直到五子山附近我車輛突然故障,李松華即下車離開,我跟陳煌榮及『菜鳥』等3人在該處處理我車約3小時左右。後來『菜鳥』說先下山打電話叫車來拖,約等30分鐘左右等不到『菜鳥』上來,我跟陳煌榮2人自行走下山到斷橋施工便道放置消波塊地方時,『菜鳥』跟其他人車子已經在那邊等我們了,便載我跟陳煌榮下山,但始終沒有看到李松華」等語(見警卷一第183、184頁)。從被告林宏祈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本件是被告陳煌榮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林宏祈,詢問被告林宏祈是否要賺外快,幫忙開車載被告李松華上山找木頭,互核被告李松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煌榮會幫忙修車也會看木頭,他是為了賺錢才跟我一起上去等語,堪認被告林宏祈、陳煌榮確已知悉被告李松華山上的目的,且由被告林宏祈駕車載被告李松華、陳煌榮上山,足見被告林宏祈、陳煌榮與被告李松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五)被告劉維翔、蕭建民、李明展雖均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劉維翔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稱:「(有人指認你和蕭建民當天在牛鬥派出所往樂水村的路上把風,有何意見?)有,後來蕭建民有拿給我1萬元,錢是誰給蕭建民我不清楚,蕭建民也有分1萬元」、「(這是誰找你與蕭建民去的?)這一天是李明展叫我們上去上面幫忙看,當天張宏嘉用電話打給蕭建民跟我們說在樂水村的路上把風,什麼時候可以走都是張宏嘉講的」、「(當天一起把風的人除了你與蕭建民外還有誰?)李明展、張宏嘉的車是載誰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菜鳥有去」、「(那天是李松華要將他從田古爾溪上游拖的木頭載運下山?)我只有聽到張宏嘉說要從橘子園載運木頭下來,我不知道木頭是從山下下來,橘子園是在明池的下方,但我沒有去看過,我是聽他們描述的相關位置。張宏嘉只有叫我們去那邊,沒有跟我們說要載運的是誰的木頭,要賣給誰?賣多少錢我也不清楚,賣的木頭的數量、種類、大小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木頭」、「(105.11.9到13日間去把風過幾次?)有去過2次,一次是13日,另一次是10或11日的晚上8、9點待到隔天凌晨,幾點我忘記了,是張宏嘉說可以走我們才離開。這2次的報酬加起來是1人1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59頁)明確,可見被告劉維翔於偵訊中已坦承是被告李明展找他和被告蕭建民上山負責把風,且事後已獲得1萬元的報酬,被告李明展、張宏嘉也有上山負責把風,且知悉係有人要將木頭載運下山。核與被告李松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確定把風的人有劉維翔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11頁反面)相符。若無被告劉維翔所述之上情,何以被告劉維翔能詳述其等分到多少報酬及分工之細節,可見被告劉維翔之前開供述應為可採。再參以被告楊文富警詢時證稱:「(據張宏嘉於106年2月14日警詢筆錄稱:105年11月10日起分3趟,從田古爾溪拖運3次,張宏嘉跟你及阿翔2兄弟、邱裕展、蔡建銘、李明展等人,在土場地區土地公廟、英士橋附近、樂水村等路邊把風,期間綽號『炎兄』男子駕駛農用耕耘機,與你跟李松華進入田古爾溪拖拉木頭至西瓜園後,再由綽號『小毛』開怪手埋藏於警方起獲木頭之地點,你如何解釋?)那次我跟張宏嘉負責把風,邱裕展、蔡建銘、李明展也都有進去」等語(見警卷一第69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5年11月11日你是幾點又再上去?)我是晚上,但幾點我忘記了,105年11月11日晚上我當時跟李明展、張宏嘉一起,因為我本身沒有車,所以應該是李明展或張宏嘉開車載我上去,李明展的車應該是載蔡建銘,當時只有我們4人,我是要上去田古爾溪上游,其他人要幫忙把風,李明展還有找他的朋友幫我把風,但我上去田古爾溪上游之後沒有找到木頭,我就下來西瓜園這邊整理西瓜園的木頭,後來李松華有來西瓜園,但我沒有再找李松華幫我上田古爾溪上游找木頭,我也不知道李松華有沒有上去田古爾溪上游,我當時也沒有看到耕耘機與怪手,也不知道李松華有將木頭從田古爾溪上游拖到西瓜園邊埋起來,當時其他幫我把風的人都還在各路口,我也沒有叫他們先離開,他們後來幾點走我忘記了,我整理完木頭後,我就叫張宏嘉或李明展載我下山,其他人才一起離開,我當天沒有載西瓜園的木頭下山」等語(見106年度偵字2355號卷第141頁),可見被告楊文富已明確指稱被告李明展及被告李明展找的朋友負責在路口把風,核與被告劉維翔供稱:李明展找他和被告蕭建民上山負責把風等語相符。是被告劉維翔、蕭建民、李明展辯稱:當天是上山找偷木頭的人收取回扣云云,均應係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林宏祈、陳煌榮、張宏嘉、楊文富、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捌、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李松華、劉維翔、楊文富、張宏嘉、沈財義、張新敏):
一、被告李松華、劉維翔、沈財義、張新敏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李松華辯稱:伊原本要以15萬元賣楠木給沈財義,但後來沒有賣成,楠木是在海邊撿拾的云云;被告劉維翔則辯稱:伊只有去一下就走了云云;被告沈財義辯稱:載來的是楠木,伊沒有付錢云云;被告張新敏辯稱:伊沒有付錢給李松華,但後來李松華有送1根楠木給伊裝潢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嘉、楊文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游大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基地台位置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李松華、劉維翔、沈財義、張新敏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李松華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據張宏嘉及另犯嫌游大勝供稱,105年11月20日23日其中一天,由游大勝駕駛577-AK號砂石車,在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橋附近載運2至3噸紅檜、扁柏,現場由你指揮怪手司機將木材吊至砂石車上,並經你指示張宏嘉負責前導砂石車,至花蓮市○○路00○0號一處木材加工廠,並以新臺幣15萬元代價售出,貨款於第2天由買家匯入綽號「阿翔」戶頭內,該批木頭係從何而來?交易對象為何人?載運過程尚有何人參與?請你解釋?)我從英士橋再上去賣米粉羹下方的河床那裡拿的。我是賣給花蓮的,買木頭的人是阿翔的老闆,那天有我跟劉維翔(阿翔)、游大勝。我用我的9人座廂型車在河床搬運木頭集中後,再搬到游大勝20噸的砂石車上,載運到花蓮,劉維翔及張宏嘉是把風,至於游大勝去花蓮我就不知道了」、「(這次所得如何分配?)游大勝載運的費用是新台幣2萬元,錢是劉維翔給的,我是拿
一、兩萬元,其他的我不知道分多少。錢都是劉維翔在分配的,我確定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見警卷一第22、23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否認識游大勝?)認識,他是幫我載紅檜及扁柏的司機,他幫我載過一次,當時他幫我載6、7支木頭,木頭是在西瓜園河畔的對面撿的,該處也是在西瓜園內,是游大勝幫我把木頭載給沈吉華的爸爸,地點是在花蓮,具體地址我不知道,是由司機和對方直接聯絡,價錢沒有先談好,錢也還沒拿到,時間是在我被抓的前一週。由游大勝的兒子或太太押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一第243頁),從被告李松華之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李松華並未曾提及有在海邊撿拾楠木之情形。是被告李松華、沈財義、張新敏等人辯稱該木頭係楠木云云,自難採信。
(三)又參以同案被告游大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第1次載運木頭的種類、數量、大小為何?)總共有4、5根木頭,很輕,共約3、4噸的重量,木頭種類我不知道,有大有小,大的有直徑約40公分左右,長度約300公分,小的直徑20公分,長度約140公分,有1、2支」「(木頭來源為何?)我沒有問,他們自己在河床堆積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33頁),核與被告張宏嘉於警詢時證稱:「(據游大勝警詢筆錄指稱,於105年11月20日-23日其中一天,由你帶同其載運一車材木至花蓮市○○路00○0號木材加工廠內,另11月29日載運第2趟時,遇警方路檢因而取消,惟經警方調閱你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於11月27日與游大勝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及行徑均相符,其所述載運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係由何處載運至該處?賣予何人?販售金額、數量、材木種類為何?係何人指示所為?分酬金額為何?)我是李松華指示由英士橋附近載運該批材木,當時他給我一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買主聯繫,由我帶游男分別駕車載運至該處,至於買主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年約40-50歲男子,當時還要求我將該批材木卸到工廠。販售15萬元,約計2、3噸、大小支摻雜扁柏、紅檜,貨款第2天匯至阿翔戶頭內。這次我沒分得酬勞」、「(警方提示花蓮市○○路00○0號現場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你上述所載運材木卸貨處所?)是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11頁),以及被告楊文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5年11月20日到23日張宏嘉有仲介貨車,將木頭載運到花蓮加工廠?)有這件事,當時是李松華叫西瓜園的怪手幫忙將木頭吊上車,當時我與張宏嘉、李松華在旁邊看,後來下午我是坐張宏嘉的車押車去花蓮,李松華沒有一起去花蓮,那時候的木頭是我與李松華在西瓜園或橘子園一起撿拾的木頭,有大大小小紅檜、扁柏10幾根,這一次我也沒有拿到錢,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這買家應該是李松華找的,到場之後將木頭下貨後,我們就走了,我們負責把木頭運過去」、「(為何這木頭的錢要匯到劉維翔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41頁反面)大致相符。從被告李松華、張宏嘉、楊文富及同案被告游大勝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沈財義、張新敏確實有以1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李松華等人購買上揭紅檜及扁柏,並將15萬元匯至被告劉維翔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劉維翔負責分配贓款無誤,被告劉維翔亦有在現場負責把風,是被告劉維翔辯稱:伊去一下下就走了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觀以105年11月22日9時47分許,被告李松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財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沈財義:我沈ㄟ啦!我『吉華』爸爸。李松華:喔,你人在哪裡?沈財義:我人在花蓮,你說東西要過來。…李松華:妹仔(即紅檜)一樣喔,一樣收嗎?沈財義:妹仔我們拿,HINOKI有拿。李松華:妹仔哩?沈財義;妹仔載過來我買啊。李松華:這樣也是要一台。沈財義:妹仔要載一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五第163頁反面),被告沈財義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李松華是否有要載東西到花蓮,被告李松華問被告沈財義是否有要買紅檜,被告沈財義回稱紅檜、扁柏都要。嗣被告李松華、沈財義於同年月23日又以前揭電話通聯,據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松華:阿伯,運費你們要出多少?現在車不走沈財義:要過來嗎?…李松華:好啦。叫大台一點的,連妹仔一起載好嗎?沈財義:好啦,我叫15的,能多大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五第170頁),被告李松華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沈財義運費多少錢,要將紅檜一起載去花蓮,被告沈財義表示同意後,兩人又於同年月23日20時46分許以前揭電話通聯,據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沈財義:車子有安排嗎?李松華:一趟運費2萬元可能太少。沈財義:沒關係,2萬5也可以。李松華;2萬5也可以。…沈財義:對啦。我要給你的錢,準備好了。李松華:好啦。沈財義:一定要過來喔,我明天要下去台東,要去載台東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五第171頁反面、172頁),被告沈財義在電話中表示要給被告李松華的錢已經準備好了,要被告李松華務必在明天(24日)將木頭載到花蓮。從上開被告李松華、沈財義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沈財義確實是要向被告李松華購買、紅檜、扁柏,並非其等所辯稱之楠木,是被告沈財義、張新敏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李松華、劉維翔、楊文富、張宏嘉、沈財義、張新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玖、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李松華、藍建興、江政鴻、沈文德、沈吉華、徐旻璟、劉維翔、楊文富、張宏嘉等人犯侵占漂流物之犯行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係將罰金刑由5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即15000元),修改為15000元以下罰金。可見前揭法條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後予以明訂,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經查,紅檜、扁柏、楠木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附表(除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外)所示之溪床、河口海邊上,則該檜木、扁柏及楠木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故核被告李松華就附表編號1、3、4、5、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藍建興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江政鴻就附表編號1、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沈文德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另就附表編號7至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徐旻璟、沈吉華就附表編號7至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劉維翔、楊文富、張宏嘉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沈財義、張新敏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藍建興、江政鴻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另被告沈文德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故買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云云,然公訴人所指稱被告藍建興等人竊取檜木、扁柏的地點係在宜蘭縣大同鄉卑南溪上游處,無非僅係以被告藍建興等人之供述、被告李松華、藍建興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大同鄉土場段、泰雅路4段之和平事業區第61林班地內等為據,然被告李松華於警詢時係供稱:伊係在蘭陽溪河床,沒有渡河過岸撿拾漂流木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嗣又供稱:這些木頭是從英士橋再上來的一處橘子園下方河床拿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5頁),並未供稱係在卑南溪上游撿拾木頭。另被告藍建興於檢察官偵訊時僅供稱:伊和江政鴻、李松華大約於當天中午一起到碼崙山區的溪床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90號卷一第168頁),而其供稱撿拾木頭的碼崙山區的溪床。且被告藍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看見被告李松華進入卑南溪裡面拿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此核與被告江政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李松華是在現場空照圖(即警卷一第257頁)上伊畫的D點,就是卑南溪的下游,伊當時在E點把風,就是英士村旁邊雜貨店的那條路,伊都是在顧車,有時候會幫李松華搬木頭到車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36頁反面)相符,是被告藍建興等人撿拾木頭的地點是否在卑南溪上游之國有林班地內,非無疑義。至於被告李松華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藍建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一覽表(見警卷五第17頁),固有部分基地台係在大溪事業區第53林班地、和平事業區第61林班地內,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李松華、藍建興曾出現在該基地台附近之事實,尚難進一步證明被告李松華係在該等國有林班地內之溪床撿拾木頭,則除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外,檢察官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松華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李松華、藍建興、江政鴻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而被告沈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因竊盜罪與侵占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有罪質之同一性,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李松華、藍建興、江政鴻、綽號「阿亮」之男子與同案被告李素月、郭怡君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文德、徐旻璟、沈吉華就附表編號7至10、12、13所示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松華、張宏嘉、楊文富、劉維翔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財義、張新敏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松華、藍建興、江政鴻、沈文德、徐旻璟、沈吉華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1所查獲之扁柏,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經農委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是被告李松華等人所為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故核被告林宏祈、陳煌榮、張宏嘉、楊文富、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及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林宏祈、陳煌榮、張宏嘉、楊文富、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炎兄」、「小毛」等人與被告李松華就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宏嘉、楊文富、劉維翔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林宏祈等人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除竊取扁柏7支外,同時竊取紅檜、扁柏3、4支,並於105年11月13日2、3時許,由被告李松華指示被告張宏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文富,劉維翔、蕭建民各自駕駛自小客車,以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英士橋附近路邊、牛鬥派出所往樂水村路上、台七甲線公路段等處把風,並由被告李松華及怪手司機「小毛」將上開竊得之紅檜、扁柏3、4支(合計重約3、4噸),自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橋施工臨時便道下方200公尺處(陳厚元承租之西瓜園外圍),將該紅檜、扁柏3、4支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再載運至宜蘭縣員山鄉葫蘆堵大橋附近之鐵皮屋藏放等語。
(二)然查,被告李松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將上開紅檜、扁柏3、4支自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橋施工臨時便道下方200公呎處(即陳厚元承租之西瓜園外圍)載運至宜蘭縣員山鄉葫蘆堵大橋附近之鐵皮屋藏放之事實,並辯稱:這次拖了7支木頭下來,就是被警察挖到的那些木頭,105年11月13日運出的是耕耘機,不是木頭,伊不知道有將木頭載到「炎兄」住處那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11頁)。另被告楊文富於警詢時亦否認有於105年11月13日上山載運木頭下山藏放,並辯稱:印象中105年11月13日沒有在溪底請車載木材出去,也不知道有將木頭拖到「炎兄」住處之事實等語(見警卷一第75頁、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41頁反面)。且檢察官所指藏放木頭的地點究竟在何處?是否確有藏放之木頭?藏放何種木頭及數量?未據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是否確有檢察官指稱之木頭,已非無疑。
(三)至於被告張宏嘉於警詢時雖供稱:李松華於105年11月13日在西瓜園吊運木材3、4支至AP-116號大貨車,不是扁柏就是紅檜,載運至三星鄉萬富國小旁「嚴兄」之住處(獨棟式2層樓房)後方藏放,云云(見警卷一第109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稱:伊載楊文富上山後幫忙把風,李松華在蘭陽溪床撿拾漂流木,之後伊駕駛向朋友借的小貨車載運這些木頭到員山葫蘆堵大橋附近鐵皮屋放置後就離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55頁),可見被告張宏嘉就該木頭是何人以何種車輛載運下山,以及藏放木頭之地點,其前後供述互相矛盾,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警詢稱105.11.13日2時至3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載楊文富、李明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邱裕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載蔡建銘、阿翔和他的弟弟分別駕駛2部車在路邊把風等語,不是屬實,伊忘記是不是這天,伊有幫李松華把風2、3次,讓李松華在碼崙對面的溪床撿拾漂流木,伊當時與楊文富一起在車上,車停在米粉羹攤位旁邊幫李松華把風,當時有遇到李明展、阿翔,沒有遇到蔡建銘、邱裕展和阿翔的弟弟,只是碰巧遇到,沒有要一起把風。李松華檢拾完之後,李松華自己叫人去載運,他載運到何處、撿了什麼、賣給誰、賣多少我都不清楚,我都沒有拿到錢,我一般只做把風而已,我只有下去溪床一次而已,就是我前述的那一次載到員山那一次。我當時想到誰就說誰,都是亂講的。也沒有載運木頭到三星萬富國小、「炎兄」住處藏放之事,邱裕展、李明展在把風也是亂講的,楊文富有沒有上去,伊也忘記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55頁),則被告楊文富前後不一之供述,已有瑕疵可指,自難僅憑以被告楊文富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林宏祈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被告劉維翔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05年11月13日有去山上把風,聽張宏嘉說要從橘子園載運木頭下山,沒有說要載運誰的木頭,伊沒有看到木頭等語,然被告劉維翔並沒有親眼看見有木頭載運下山或該木頭係從何處載處出來,均係聽聞被告張宏嘉說的,然被告張宏嘉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否認有和被告劉維翔一起把風,被告蕭建民亦否認當天是要去山上把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58頁),則被告劉維翔所述載運木頭下山是否確有此事,已非無疑。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李松華等人除竊取扣案之扁柏7支外,另竊取紅檜、扁柏3、4支,僅係憑以被告張宏嘉、劉維翔之前開供述為據,而其等之供述又有瑕疵可指,復無公訴人所稱遭竊之紅檜、扁柏3、4支扣案可證,本院認被告林宏祈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仍有不足,公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宏祈有此部分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宏祈等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累犯加重部分:
(一)被告沈文德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6988元,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38894元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474740元,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90000元確定,並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38894元、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474740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95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再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6988元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月5日假釋出監(其中有期徒刑1年部分已於10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故買贓物之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沈文德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又再犯相類似故買國有漂流木之贓物犯行,顯有特別之惡性,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楊文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宏嘉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宏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陳煌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李明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森林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楊文富、張宏嘉、林宏祈、陳煌榮、李明展等人前案所犯各罪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質不同,亦無任何關聯性,難認其等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沈財義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47萬4740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2444元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49萬元確定,於104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故買贓物之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沈財義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又再犯相類似故買國有林木之贓物犯行,前後犯行有相關聯性,顯有特別之惡性,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李松華有多項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被告藍建興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江政鴻有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劉維翔有竊盜、侵占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蕭建民有侵占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沈吉華有竊盜、違反森林法及侵占之前案紀錄;被告徐旻璟有詐欺、侵占之前案紀錄;被告張新敏有賭博、侵占、違反森林法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沈文德、楊文富、張宏嘉、李明展、林宏祈、陳煌榮、沈財義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欠佳,均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而於國有林班地內共同竊取國有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或於溪床、海邊河口侵占國有漂流木,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惡性非輕,以及其等侵占漂流木、竊取紅檜、扁柏之數量、價值,李松華等人侵占之紅檜5支、扁柏5支及竊取扁柏7支;被告沈文德、徐旻璟、沈吉華侵占之紅檜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詳後述之)。被告沈財義、張新敏均明知被告李松華等人撿拾之漂流木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故意買受謀取不法利益,間接助長侵占漂流木之行為,復考量被告等人在其等犯罪行為之分工狀態、所居之地位、獲得利益之不同及被告李松華、藍建興、江政鴻、楊文富、張宏嘉、林宏祈等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煌榮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沈文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旻璟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沈吉華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沈財義、張新敏等人均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蕭建民、劉維翔、李明展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於犯後否認部分或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文德、沈財義、張新敏所犯故買贓物罪所處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松華、藍建興、江政鴻、沈文德、沈吉華、徐旻璟所犯侵占漂流物罪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張宏嘉、楊文富、劉維翔所犯侵占漂流物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種,又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林宏祈、陳煌榮、楊文富、張宏嘉、劉維翔、蕭建民、李明展等人竊取之扁柏7支,總價為484055元,扣除生產費用6000元後,山價為478055元乙節,有羅東林管處106年11月6日羅太政字第1051700430號函暨所附犯罪事實一覽總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訴134號卷第180頁至第185頁),是其贓額即應依478055元計算之。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林宏祈、陳煌榮、楊文富、張宏嘉、蕭建民、劉維翔、李明展等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宏祈等人均應科處贓額10倍即0000000元之罰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就被告張宏嘉、楊文富、劉維翔所犯侵占漂流物罪所處罰金部分與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拾、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而森林法定乃刑法普通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然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定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在本案中沒收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經查,被告李松華等人就附表編號11所示違反森林法犯行所使用之耕耘機、挖土機等工具,分別為「炎兄」、「小毛」所駕駛使用,雖係搬運贓木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松華等人所有之物,且均未扣案,若該等工具為第三人所有,縱使有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使第三人有權利參與本案訴訟程序,既然一律要沒收其財產,第三人參與該訴訟程序無任何意義可言,是未扣案之耕耘機、挖土機雖係被告李松華等人載運贓物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就未扣案之物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是否應予追徵其價額乙節,固未設有明文規定,惟衡酌前開修法意旨及特設規定,自應併予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李松華等人侵占之紅檜4支、扁柏1支(起訴書記載為紅檜、扁柏5支,以被告李松華有利認定之市價較為便宜之紅檜4支、扁柏1支),均為被告李松華等人之犯罪所得,上開木頭業經被告李松華以3萬元之代價賣給被告沈文德,此3萬元為被告李松華變賣所得之物,而被告李松華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並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藍建興、江政鴻均否認有從中分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藍建興、江政鴻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沈文德以3萬元購得上開贓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7至9、12、13所示之紅檜、扁柏,均為被告沈吉華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徐旻璟犯附表編號7、8所獲得之報酬各1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2000元,以被告徐旻璟有利之認定為1000元),均為被告徐旻璟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劉維翔、蕭建民就附表編號11所示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等因負責把風之工作,每人分得1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劉維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此為被告劉維翔、蕭建民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3、4、5、6所示被告李松華等人侵占之紅檜5支、扁柏5支,均為被告李松華等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李松華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而上開紅檜、扁柏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目前放在羅東林區管理處儲木場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三第517頁至第524頁)、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贓木數量明細表2份(見警卷二第406頁至第409頁)在卷可證;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紅檜1支,為被告沈吉華犯侵占漂流物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沈吉華自行提出扣案,並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目前放在羅東林區管理處儲木場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見105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8頁)等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扁柏共7支,均為被告林宏祈等人違反森林法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由羅東林管處人員領回,目前放在羅東林區管理處儲木場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違反森林法案件現場勘查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97頁、第428頁至第43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李松華等人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侵占之漂流木,業以15萬元之代價賣給被告沈財義、張新敏,此15萬元為被告李松華等人變賣贓物之所得,又該15萬元是匯到被告劉維翔的帳戶內,錢都是被告劉維翔分配的等情,業據被告李松華、楊文富等人供陳在卷,而被告李松華坦承獲得1、2萬元,被告楊文富、張宏嘉均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則以被告李松華獲得報酬10000元有利之認定,再扣除給付同案被告游大勝的運費報酬25000元,則被告劉維翔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沈財義、張新敏共同以上開價額購得之紅檜、扁柏(起訴書記載為紅檜、扁柏4、5支,以被告沈財義、張新敏有利之認定為市價較為便宜之紅檜3支、扁柏1支),雖均未扣案,且不能證明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松華、藍建興、江政鴻、沈文德、沈吉華、楊文富、張宏嘉、劉維翔等人犯本案侵占漂流木所使用之車輛,固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交通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林宏祈、沈吉華及證人徐燦漳等處扣得之紅檜、扁柏、聚寶盆、檜木精油等物,被告林宏祈、沈吉華及證人徐燦漳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林宏祈等人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亦非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沈文德、徐旻璟撿拾附表編號7至10及附表編號12、13所示檜木、扁柏後,由被告徐旻璟駕駛被告沈吉華提供之廂型車,將上開木頭載至被告凌清波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木材加工廠,因認被告凌清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等語。
二、被告李松華於105年12月4、5日指示被告張宏嘉、楊文富、李明展等人帶同被告沈財義、張新敏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橘子園、員山鄉粗坑地區等處,選購被告李松華等人所盜取重約6、7噸之紅檜、扁柏(其中長均約9至10呎、寬均約1呎半之紅檜2根),被告李松華等人以23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沈財義、張新敏,並由被告沈財義、張新敏自行雇車載往被告張新敏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因認被告沈財義、張新敏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被告凌清波涉犯附表編號7至10、12、13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凌清波有附表編號7至10、12、13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沈文德、沈吉華、徐旻璟、凌清波等人之供述、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凌清波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伊等沒有到現場,扣案的木頭有些是伊向別人購買的,有些是沈吉華所有放在伊工廠的,伊都是買小支的木頭,大支的木頭不能是撿的,伊不做違法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凌清波於警詢時固供稱:編號3、4、6、7、8、9、10的木材是沈吉華的,於105年11月24日前後分2次以11噸半的貨車載運至伊的加工廠等語(見警卷二第335之1、35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辯稱:編號1至10、14、15的木頭都是沈吉華寄放的,是沈吉華請司機在105年10月23日至25日左右,用卡車分2趟載過來的,沈吉華說是跟別人買的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90號卷第11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然被告沈文德並未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將其所侵占之漂流木載至被告凌清波經營之木材加工廠,復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只有請徐旻璟將車子停在凌清波的工廠門口,伊隔天早上再去將車開走,伊從來沒有將木頭載至凌清波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29頁)。另被告沈吉華於警詢時證稱:照片中1至10號木頭是伊向別人購買,本來是要給凌清波加工成藝品等語(見警卷二第28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扣案的木頭是伊從壯圍海邊買的,與沈文德無關,買的時候上面都是砂子,伊拿去凌清波的工廠去清洗,賣的人說如果有需要可以提出正當來源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則扣案之上開木頭是否為被告沈文德、沈吉華、徐旻璟於附表編號7至10、12、13所示時、地撿拾之檜木、扁柏,尚非無疑。
(二)至於被告徐旻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105年9月30日將1支4、5呎,直徑1呎的木頭送到沈吉華位於花蓮縣全民住宅附近的木材加工廠,沈吉華知道是漂流木,該木材聞起來酸酸的,不是紅檜的味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33頁反面、第234頁),固可認被告徐旻璟曾載運木頭到花蓮之某木材加工廠,然該木材是否為上開扣案之木頭,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徐旻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將木頭載往沈文德指定的地方,是在花蓮的加工廠,伊將木頭留在加工廠外面、伊沒有見過凌清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125、128頁),則被告徐旻璟是否將其等所撿拾之漂流木載至被告凌清波所經營之木材加工廠,非無疑義。自難憑以被告徐旻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曾將木頭載運至花蓮之加工廠等語,遽認在被告凌清波所有上開加工廠扣得之木頭即是被告沈文德、沈吉華、徐旻璟等人於附表編號7至10、12、13所示時、地撿拾之檜木、扁柏。
(三)又縱認被告沈文德、沈吉華、徐旻璟等人有起訴書所指將附表編號7至10、12、13所示時、地撿拾之檜木、扁柏載運至被告凌清波所有上開加工廠內,然被告凌清波是基於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犯意,或是與被告沈文德等人共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此部分之事實,即推論被告凌清波與被告沈文德、沈吉華、徐旻璟就上開侵占漂流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扣案之木頭、木頭加工成品、工具等物,僅能證明被告凌清波所經營之木材加工廠有上開扣押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即為被告沈文德等人侵占漂流木之贓物,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凌清波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沈文德等人共同侵占漂流物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沈文德等人之供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凌清波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漂流木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凌清波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沈財義、張新敏涉犯於105年12月4、5日故買贓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一、公訴人認被告沈財義、張新敏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沈財義、張新敏、李松華、張宏嘉等人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沈財義、張新敏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沈財義辯稱:伊只有向李松華購買附表編號14所示之楠木而已,此次沒有向李松華購買木頭等語;被告張新敏則辯稱:伊是買楠木,後來李松華說要送伊,伊要付錢,但李松華沒有收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宏嘉於警詢時固指稱:伊於105年12月4、5日有帶沈財義、張新敏至礁溪鄉橘子園、員山鄉粗坑等地區,由阿翔兩兄弟鑑價李松華、藍建興、陳煌榮、林宏祈先前所藏放之材木,當時以23萬元賣出大小支摻雜扁柏、檜木約計6、7噸(以紅檜居多)之材木給他們,當天晚上20、21時許,由他們自己僱請車輛(17噸菜車)於上記3處所載運離宜蘭,該筆23萬元於李松華被查獲當日(12月8日),他們來宜蘭交給伊等語(見警卷一第110、112頁)。然被告張宏嘉於檢察官偵訊時卻證稱:「(你於警詢稱105年12月4、5日有帶沈財義、張新敏到礁溪橘子園、員山粗坑地區鍾木頭,是否屬實?)有,李松華聯絡楊文富,李松華叫楊文富叫我帶他們去的,但我不認識沈財義、張新敏,那一天是我第一次看到他們,這一次楊文富有跟我一起帶他們去,這些木頭是李松華在西瓜園下來一點點的溪床撿拾的,這一次賣了23萬,價格是李松華與沈財義、張新敏他們自己在電話中說的,最後賣的木頭大小約100、200公斤,也有500、600公斤的,大約6到8支木頭,我不懂木頭的種類。他們也有去員山葫蘆堵大橋附近的鐵皮屋看木頭,沈財義、張新敏自己叫車將木頭載離現場,他們並沒有一起親自將23萬現金拿給我,我是拿15萬那一次,這23萬怎麼給我忘記了,我沒有拿到錢,這一件李明展、蔡建銘沒有一起參與,這部份我是亂說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55頁反面),則被告張宏嘉究竟有沒有拿到23萬元,其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且被告李松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後來有一次去花蓮,也是張宏嘉、楊文富押車,賣23萬給沈財義等語(見106年偵字第2355號卷第111頁反面),此與被告張宏嘉稱係被告沈財義、張新敏自己叫車將木頭載離現場情節不符。再者,被告李明展、楊文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否認有被告張宏嘉所指稱之上開情事(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2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則被告張宏嘉之前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又被告李松華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105年12月4日至5日,是否有指示張宏嘉帶沈財義、張新敏去看木頭?)對,木頭就是在蘭陽溪河床所撿拾的,時間在105年8到11月間,我撿完之後,有放在蕭建民那邊,也有放在礁溪鄉橘子園或是陳厚元的西瓜園邊,我賣給沈財義,我賣得23萬,但因為我後來入獄了,不知道錢有沒有拿到。張宏嘉幫我仲介買賣與把風。這次的木頭,藍建興、陳煌榮、林宏祈都沒有幫我搬,都是我用自己的廂型車拖的」等語(105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一第290、291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這2次的木頭是伊在西瓜園撿拾的,都是伊一人在105年11月左右撿拾,把風的人確定有劉維翔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11頁反面)。則被告李松華賣給被告沈財義、張新敏之木頭係在何時、何地撿拾的,被告李松華之供述前後不同,且被告李松華對於當時係由被告劉維翔或被告張宏嘉幫忙把風之供述前後不同,也有瑕疵可指,亦難據此作為被告沈財義、張新敏不利之證據。
(三)至於被告沈財義於警詢固曾坦承:李松華、張宏嘉於105年12月初帶伊到山腳下的橘子園看木頭,張新敏當場以25萬元向李松華購買木頭,其中有2支紅檜,其他都是雜木,是在105年12月6、7日載到張新敏的家,在橘子園就當場付了3萬元現金給李松華,後來因為有2支檜木沒有運到花蓮所以張新敏扣了5萬元,張宏嘉到花蓮時,張新敏再拿17萬元給張宏嘉等語(見警卷二第330、331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第二次是李松華被抓的三天前,地點在宜蘭縣礁溪鄉的民宅,該處旁邊有種橘子園,我與張新敏開一台車,李松華和張宏嘉開一台車,是李松華約我與張新敏,帶我們去看的,該民宅放有楠木4根,長度都約9呎、10呎,直徑約2呎3、2呎4,還有小支的紅檜或扁柏3支,長度都約7呎,直徑約8吋至1呎,還有一支大的扁柏,長度10呎,直徑約2.2呎,重量約800公斤,還有一支紅檜或扁柏在溪底,我沒有看到木頭,李松華說這些都是宜蘭溪出海口開放期間撿拾的漂流木,總共9支木材,李松華開價30萬元,張新敏只願意買25萬元,後來以25萬元成交,現場只有我們四人在場,隔天李松華就叫1輛15噸貨車載這些木頭回張新敏家,但後來大支的扁柏及在溪底的那根紅檜扁柏沒有給張新敏載去花蓮,所以後來扣5萬元,當場張新敏有先付3萬元定金給李松華,後來李松華被抓後一週,張新敏交17萬元給張宏嘉…。這20萬元我有出14萬元,是我借給張新敏的,不是我與張新敏一起合資買的…」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90號卷三第80頁),則被告沈財義前後供稱購買紅檜之數量並不一致,且其所稱之購買價格20萬元亦與被告張宏嘉、李松華所稱23萬元不同。再者,被告張新敏於警詢時否認有被告李松華、張宏嘉、沈財義所稱之該次買賣,伊沒有向沈財義借14萬元,其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只有以3萬元購買楠木,扣掉之前的借款1萬元,再付2萬元給李松華,並沒有購買紅檜或扁柏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90號卷三第129頁),可見被告沈財義、張新敏之前揭供述均大相徑庭,亦與被告李松華、張宏嘉之供述不符,則被告李松華、張宏嘉之前揭證述既然有前開所述之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自難作為被告沈財義、張新敏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財義、張新敏有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松華、張宏嘉、沈財義、張新敏等人之供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財義、張新敏有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沈財義、張新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犯罪時間│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號│ │ │ │ │
├─┼────┼────┼─────────────┼──────────┤
│1 │105年6月│李松華 │李松華、藍建興、江政鴻、李│李松華共同犯侵占漂流│
│ │4日 │藍建興 │素月、郭怡君共同基於侵占漂│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江政鴻 │流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松華駕│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李素月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郭怡君 │車搭載李素月,藍建興駕駛車│壹日。 │
│ │ │ │牌號碼AAU-3170號自小客車搭│藍建興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載郭怡君,江政鴻則駕駛車牌│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號碼5959-S7號自小客車,於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左開時間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鄉嘉蘭菜區河床處,見行政院│壹日。 │
│ │ │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江政鴻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之漂流木紅檜4支、扁柏1支(│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長度各約1公尺、直徑各約3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公分),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壹日。 │
│ │ │ │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 │
│ │ │ │留於上開溪床上,由李素月、│ │
│ │ │ │郭怡君、藍建興、江政鴻等人│ │
│ │ │ │在現場負責把風,李松華則撿│ │
│ │ │ │拾上開紅檜、扁柏共5支而予 │ │
│ │ │ │以侵占入己,再由藍建興駕駛│ │
│ │ │ │上開自小客車載運下山後,藏│ │
│ │ │ │放於李松華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
│ │ │ │東港路59巷6號2、3樓住處( │ │
│ │ │ │下稱上開住處)內。 │ │
├─┼────┼────┼─────────────┼──────────┤
│2 │105年6月│李松華 │李松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藍建興共同犯侵占漂流│
│ │7日 │藍建興 │定)、藍建興、江政鴻共同基│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江政鴻 │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由│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 │ │沈文德 │李松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號自小客貨車,藍建興駕駛車│壹日。 │
│ │ │ │牌號碼9059-KN號自小客貨車 │江政鴻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江政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S7號自小客車,於左開時間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嘉蘭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區河床處,見羅東林管處管領│壹日。 │
│ │ │ │之漂流木紅檜4支、扁柏1支(│沈文德犯故買贓物罪,│
│ │ │ │長度各約1公尺、直徑各約3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公分),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留於上開溪床上,由藍建興、│未扣案之沈文德犯罪所│
│ │ │ │江政鴻在現場負責把風,李松│得紅檜肆支、扁柏壹支│
│ │ │ │華則撿拾上開紅檜4支、扁柏1│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支而予以侵占入己。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沈文德明知上開紅檜、扁柏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松華等人在上開溪床撿拾之│ │
│ │ │ │漂流木,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
│ │ │ │犯意,於左開時間,以30000 │ │
│ │ │ │元之價格向李松華購買,並駕│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吉普 │ │
│ │ │ │車將該木材載運下山。 │ │
├─┼────┼────┼─────────────┼──────────┤
│3 │105年6月│李松華 │李松華、藍建興、江政鴻、李│李松華共同犯侵占漂流│
│ │8日 │藍建興 │素月共同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江政鴻 │意聯絡,李松華駕駛車牌號碼│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 │ │李素月 │ALD-2950號自小貨車搭載李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月,藍建興駕駛車牌號碼000-│壹日。 │
│ │ │ │3170號自小客車,江政鴻則駕│藍建興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駛車牌號碼0000-S7號自小客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車,於左開時間共同前往宜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縣大同鄉嘉蘭菜區河床某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見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漂流木扁│。 │
│ │ │ │柏2支(長度各約1公尺、直徑│江政鴻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各約30公分),因自然因素沖│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上,由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建興、江政鴻、李素月等人負│。 │
│ │ │ │責把風,李松華則撿拾上開漂│ │
│ │ │ │流木扁柏2支而予以侵占入己 │ │
│ │ │ │,再由藍建興駕駛上開自小客│ │
│ │ │ │車載運下山後,藏放於李松華│ │
│ │ │ │之上開住處內。 │ │
├─┼────┼────┼─────────────┼──────────┤
│4 │105年6月│李松華、│李松華、藍建興、不詳姓名年│李松華共同犯侵占漂流│
│ │15日 │藍建興 │籍、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綽號「阿│共同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亮」之成│絡,李松華駕駛車牌號碼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年男子 │2950號自小貨車,藍建興駕駛│壹日。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藍建興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於左開時間共同前往宜蘭縣│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大同鄉英士橋上游某橘子園下│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方之蘭陽溪河床處,見羅東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管處管領之漂流木紅檜、扁柏│。 │
│ │ │ │各1支,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 │ │
│ │ │ │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 │
│ │ │ │留於上開溪床上,由藍建興在│ │
│ │ │ │路口責把風,李松華則撿拾上│ │
│ │ │ │開紅檜、扁柏各1支而予以侵 │ │
│ │ │ │占入己,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
│ │ │ │載運下山後,其中扁柏1支載 │ │
│ │ │ │運至「阿亮」位於宜蘭縣○○○ ○
○ ○ ○ ○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廣場│ │
│ │ │ │藏放,另紅檜1支則藏放於李 │ │
│ │ │ │松華之上開住處內。 │ │
├─┼────┼────┼─────────────┼──────────┤
│5 │105年6月│李松華 │李松華、藍建興、江政鴻共同│李松華共同犯侵占漂流│
│ │18日 │藍建興 │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江政鴻│由李松華駕駛車牌號碼000-29│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50號自小貨車、藍建興駕駛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牌號碼AAU-3170號自小客車、│壹日。 │
│ │ │ │江政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S7 │未扣案之李松華犯罪所│
│ │ │ │號自小客車,於左開時間共同│得紅檜參支均沒收之,│
│ │ │ │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獨立山旁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床處,由藍建興、江政鴻於路│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口把風,由李松華進入宜蘭縣│徵其價額。 │
│ │ │ │大同鄉英士橋上游蘭陽溪河床│藍建興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處,撿拾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漂│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流紅檜3支(因自然因素沖倒 │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而滯留於上開溪床上)而予以│壹日。 │
│ │ │ │侵占入己,李松華為躲避警察│江政鴻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查緝,將該木材載往上游橘子│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園附近草叢內藏放後離去,然│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上開木材於數日後已遭溪水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走。 │壹日。 │
├─┼────┼────┼─────────────┼──────────┤
│6 │105年6月│李松華 │李松華、藍建興、江政鴻、李│李松華共同犯侵占漂流│
│ │24日 │藍建興 │素月、郭怡君共同基於侵占漂│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江政鴻 │流木之犯意聯絡,由李松華駕│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 │ │李素月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郭怡君 │車搭載李素月,藍建興駕駛車│壹日。 │
│ │ │ │牌號碼AAU-3170號自小客車搭│藍建興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載郭怡君,江政鴻則駕駛車牌│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號碼5959-S7號自小客車,於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左開時間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鄉獨立山區旁之河床,見羅東│。 │
│ │ │ │林管處管領之漂流木扁柏1支 │江政鴻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長度約1公尺、直徑約40、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50公分),因自然因素沖倒隨│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滯留於上開溪床上,由李素月│。 │
│ │ │ │、郭怡君、藍建興、江政鴻等│ │
│ │ │ │人負責在該河床入口處把風,│ │
│ │ │ │李松華則由該入口進入宜蘭縣│ │
│ │ │ │大同鄉英士橋之蘭陽溪上游處│ │
│ │ │ │撿拾該漂流木扁柏1支而予以 │ │
│ │ │ │侵占入己,再由藍建興駕駛上│ │
│ │ │ │開自小客車載運下山後,藏放│ │
│ │ │ │於李松華之上開住處內。 │ │
├─┼────┼────┼─────────────┼──────────┤
│7 │105年9月│沈文德 │沈吉華、沈文德、徐旻璟共同│沈吉華共同犯侵占漂流│
│ │30日 │沈吉華 │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徐旻璟 │由沈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7號吉普車,徐旻璟則駕駛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吉華所提供之廂型車,於左開│壹日。 │
│ │ │ │時間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漢│未扣案之沈吉華犯罪所│
│ │ │ │本溪出海口,見羅東林管處管│得紅檜、扁柏各壹支均│
│ │ │ │領之漂流木紅檜、扁柏各1支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長度各約4、5呎、寬各約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呎),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沈文德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於上開出海口,由沈文德撿拾│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上開木材後而予以侵占入己,│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再由徐旻璟將該木材搬運上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型車後,載往沈吉華經營之木│。 │
│ │ │ │材加工廠,徐旻璟並獲得1000│徐旻璟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元之報酬。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徐旻璟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8 │105年10 │沈文德 │沈吉華、沈文德、徐旻璟共同│沈吉華共同犯侵占漂流│
│ │月1日 │沈吉華 │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徐旻璟 │由沈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7號吉普車,徐旻璟則駕駛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吉華所提供之廂型車,於左開│壹日。 │
│ │ │ │時間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漢│未扣案之沈吉華犯罪所│
│ │ │ │本溪出海口,見羅東林管處管│得紅檜、扁柏各壹支均│
│ │ │ │領之漂流木紅檜、扁柏各1支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長度各約4、5呎、寬各約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呎),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沈文德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於上開出海口,由沈文德撿拾│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上開木材後而予以侵占入己,│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再由徐旻璟將該木材搬運上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型車後,載往沈吉華經營之木│。 │
│ │ │ │材加工廠,徐旻璟並獲得1000│徐旻璟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元之報酬。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日。 │
│ │ │ │ │未扣案之徐旻璟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9 │105年10 │沈文德 │沈吉華、沈文德、徐旻璟共同│沈吉華共同犯侵占漂流│
│ │月8日至 │沈吉華 │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10日 │徐旻璟 │由沈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7號吉普車,徐旻璟則駕駛沈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吉華所提供之廂型車,於左開│。 │
│ │ │ │時間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和│未扣案之沈吉華犯罪所│
│ │ │ │平溪出海口,見羅東林管處管│得紅檜壹支沒收之,於│
│ │ │ │領之漂流木紅檜1支(長約3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寬約1呎),因自然因素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其價額。 │
│ │ │ │外而滯留於上開出海口,由沈│沈文德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文德撿拾上開木材後而予以侵│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
│ │ │ │占入己,再由徐旻璟將該木材│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搬運上廂型車後,載往沈吉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經營之木材加工廠。 │。 │
│ │ │ │ │徐旻璟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
│ │ │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日。 │
├─┼────┼────┼─────────────┼──────────┤
│10│105年10 │沈文德 │沈吉華、沈文德、徐旻璟共同│沈吉華共同犯侵占漂流│
│ │月10日至│沈吉華 │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11日 │徐旻璟 │由沈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7號吉普車,徐旻璟則駕駛沈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吉華所提供之廂型車,於左開│。 │
│ │ │ │時間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和│沈文德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平溪出海口,見羅東林管處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
│ │ │ │領之漂流木紅檜1支(長約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4呎),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 │
│ │ │ │留於上開出海口,由沈文德撿│徐旻璟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拾上開木材後而予以侵占入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
│ │ │ │,再由徐旻璟將該木材搬運上│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廂型車後,載往沈吉華經營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木材加工廠。 │壹日。 │
├─┼────┼────┼─────────────┼──────────┤
│11│105年11 │李松華、│李松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如主文所示。 │
│ │月9日至 │林宏祈、│定)、林宏祈、陳煌榮、張宏│ │
│ │11日 │陳煌榮、│嘉、楊文富、李明展、劉維翔│ │
│ │ │張宏嘉、│、蕭建民及不詳姓名年籍、綽│ │
│ │ │楊文富、│號「炎兄」、「小毛」之成年│ │
│ │ │李明展、│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 │ │劉維翔、│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
│ │ │蕭建民、│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 │ │
│ │ │綽號「炎│月8日、9日某時,前後2次由 │ │
│ │ │兄」、「│林宏祈駕駛其所有黃色吉普車│ │
│ │ │小毛」之│搭載李松華、陳煌榮,共同前│ │
│ │ │成年男子│往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林班│ │
│ │ │ │地勘查尋找國有貴重木紅檜、│ │
│ │ │ │扁柏,並由李松華使用林宏祈│ │
│ │ │ │提供之螢光棒標記在田古爾溪│ │
│ │ │ │之國有林班地內找到的紅檜、│ │
│ │ │ │扁柏後下山。嗣於同年月10日│ │
│ │ │ │至11日凌晨某時,由李松華指│ │
│ │ │ │示楊文富、張宏嘉、李明展、│ │
│ │ │ │劉維翔、蕭建民分別於大同鄉│ │
│ │ │ │土場地區之土地公廟、英士橋│ │
│ │ │ │附近、樂水村路邊等處把風,│ │
│ │ │ │由李松華指示綽號「炎兄」之│ │
│ │ │ │成年男子駕駛農用耕耘機將前│ │
│ │ │ │開李松華所標示之扁柏7支( │ │
│ │ │ │山價為478055元)拖拉至宜蘭│ │
│ │ │ │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橋施工臨時│ │
│ │ │ │便道下方200公尺處(即陳厚 │ │
│ │ │ │元承租之西瓜園外圍),再指│ │
│ │ │ │示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駕│ │
│ │ │ │駛挖土機,將竊取之扁柏7支 │ │
│ │ │ │埋藏在該西瓜園外圍地下,以│ │
│ │ │ │此方式將上開扁柏置於自己實│ │
│ │ │ │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 │
├─┼────┼────┼─────────────┼──────────┤
│12│105年11 │沈文德 │沈吉華、沈文德、徐旻璟共同│沈吉華共同犯侵占漂流│
│ │月17日 │沈吉華 │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徐旻璟 │由沈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7號吉普車,徐旻璟則駕駛沈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吉華所提供之廂型車,於左開│。 │
│ │ │ │時間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四│未扣案之沈吉華犯罪所│
│ │ │ │季村台七甲線公路約20公里處│得紅檜壹支沒收之,於│
│ │ │ │下方菜園旁河床,見羅東林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處管領之漂流木紅檜重約70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斤,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其價額。 │
│ │ │ │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沈文德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上開溪床,由沈文德撿拾上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
│ │ │ │木材後而予以侵占入己,再由│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徐旻璟將該木材搬運上廂型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後,載往沈吉華經營之木材加│。 │
│ │ │ │工廠。 │徐旻璟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
│ │ │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日。 │
├─┼────┼────┼─────────────┼──────────┤
│13│105年11 │沈文德 │沈吉華、沈文德、徐旻璟共同│沈吉華共同犯侵占漂流│
│ │月18日 │沈吉華 │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聯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徐旻璟 │由沈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7號吉普車,徐旻璟則駕駛沈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吉華所提供之廂型車,於左開│壹日。 │
│ │ │ │時間共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四│未扣案之沈吉華犯罪所│
│ │ │ │季村台七甲線公路約20公里處│得紅檜、楠木各壹支均│
│ │ │ │下方菜園旁河床,見羅東林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處管領之漂流木紅檜、楠木各│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1支,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沈文德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於上開溪床,由沈文德撿拾上│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開木材後而予以侵占入己,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由徐旻璟將該木材搬運上廂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後,載往沈吉華經營之木材│。 │
│ │ │ │加工廠。 │徐旻璟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壹日。 │
├─┼────┼────┼─────────────┼──────────┤
│14│105年11 │李松華、│李松華、楊文富、張宏嘉、劉│李松華共同犯侵占漂流│
│ │月20日至│張宏嘉、│維翔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23日 │楊文富、│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劉維翔、│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游大勝、│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壹日。 │
│ │ │沈財義、│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未扣案之李松華犯罪所│
│ │ │張新敏 │或海灘之林木,竟共同意圖為│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流物之犯意聯絡,於左開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共同至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橋附│追徵其價額。 │
│ │ │ │近之某小吃店,再由該小吃店│張宏嘉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旁之便道至蘭陽溪河床處,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漂流木紅檜│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3支、扁柏1支(合計重約4、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噸),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壹日。 │
│ │ │ │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楊文富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於上開溪床,由張宏嘉、劉維│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翔在附近把風,再由李松華指│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揮無法證明知情之挖土雞司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將上開木頭吊至游大勝(業經│壹日。 │
│ │ │ │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駕駛之車│劉維翔共同犯侵占漂流│
│ │ │ │牌號碼577-AK號大貨車上,而│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 │予以侵占入己。再由張宏嘉、│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楊文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DT、5129-B2號自小客車於前│壹日。 │
│ │ │ │方帶路,帶同游大勝駕車載運│未扣案之劉維翔犯罪所│
│ │ │ │上開木頭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國│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
│ │ │ │民路28之3號之木材加工廠。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而沈財義、張新敏亦明知上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木頭均係李松華等人侵占羅東│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管處所管領之木頭,竟仍共│沈財義共同犯故買贓物│
│ │ │ │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以15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木頭│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扣除當場給付給游大勝之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酬25000元後,其餘款項再匯 │。 │
│ │ │ │至劉維翔之銀行帳戶內,李松│張新敏共同犯故買贓物│
│ │ │ │華則獲得10000元之報酬,其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餘115000元則由劉維翔管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沈財義、張新│
│ │ │ │ │敏共同犯罪得紅檜參支│
│ │ │ │ │、扁柏壹支均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