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傳
- 指定辯護人
- 郭季榮律師
- 被告
- 李明輝
- 選任辯護人
- 茆怡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 被告
- 鍾嘉仁
- 選任辯護人
- 蕭永宏律師
- 被告
- 洪欽寶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被告
- 周奇歷
- 選任辯護人
- 劉新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 被告
- 黃和興
- 選任辯護人
-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19號、第9187號、第10854 號、第11176 號、第14537 號、第17411 號、第26344 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403 號、95年度偵字第153 號、第11466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傳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免除其刑,如附表二十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所得財物均追繳沒收,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二十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3 至7 及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明輝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鍾嘉仁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洪欽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奇歷共同連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黃和興共同連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
壹、周奇歷(綽號「蔡姐」)自民國92年間起經營「夢思嬌應召站」(未提供房間,以外派小姐至旅館、飯店等處從事性交易),為上開應召站之負責人。黃和興(綽號二哥)、林顯杰(綽號鱷魚,未起訴)、翁毅(綽號「金仔」或「金先生」,已歿)、黃全錄(綽號「阿錄」)及綽號「水蛙」、「阿輝」、「陳太」、「小劉」、「阿全」、「阿豐」、「小李」、「阿強」等成年人為各縣市應召站之經紀人。周奇歷為使經紀人所覓得之各縣市人頭丈夫與引進之大陸女子得順利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賣淫,完成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一式四聯)等手續,周奇歷遂分別與黃和興等經紀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後述事實叁之行為,復透過前警員黃明傳(綽號「傳仔」)擔任中間人,分別於辦妥每位大陸女子對保、流動人口登記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黃明傳,並由黃明傳違背職務收取5 千元賄款後,再以其中1 萬5 千元行賄相關轄區警員。李明輝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21日止,鍾嘉仁(綽號阿仁)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分別擔任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警員;黃明傳自93年1 月6 日起至94年3 月9 日止(94年3 月10日至94年9 月9 日因案停職),謝慶霖(經本院先行審結)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洪欽寶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5年9 月24日止(95年9 月25日至99年12月25日因案停職),分別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孫承洋(經本院先行審結)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22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路派出所警員;盧昭祥(經本院先行審結)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徐治華(經本院先行審結)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顏國強(經本院先行審結)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分別擔任高雄縣政府(現已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稱大社分駐所)警員。黃明傳、李明輝、鍾嘉仁、謝慶霖、洪欽寶、孫承洋、盧昭祥、徐治華、顏國強均負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戶口查察等勤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等規定,均有調查犯罪及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黃明傳、李明輝分別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與周奇歷等人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鍾嘉仁、洪欽寶分別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概括犯意(詳後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警員黃明傳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緣周奇歷欲自行引進大陸女子在其旗下應召站賣淫,李順源(經本院先行審結)遂於93年間,在高雄市富國路、裕誠路口之「耕讀園」為周奇歷引介認識警員黃明傳,並告以周奇歷之用意後獲黃明傳首肯幫忙處理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設籍、對保、流動人口登記等事宜,黃明傳與周奇歷並交換聯絡電話,李順源即於93年4 月26日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安排黃明傳於93年4 月27日與大陸女子鮑春榮、唐秀鸞前往「昭來飯店」從事性交易,並僅向黃明傳收取每名大陸女子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而較一般嫖客每名大陸女子費用2,500 元,每名相差1 千元,黃明傳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受有上述共計2 千元之不正利益。周奇歷、黃明傳、黃和興等人復為下述行為:
㈠周奇歷與綽號「水蛙」之成年經紀人為引進來臺賣淫之大陸籍女子肖素珍,先於93年4 月12日將侯天銘(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戶籍遷入高雄市○○區○○0 路000 號16樓之2 黃明傳轄區,復安排侯天銘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3年4 月28日與肖素珍結婚。而侯天銘實際上從未居住於上開設籍址,黃明傳本應負起詳查確認保證人侯天銘確實居住於設籍處之職務,然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且與周奇歷、侯天銘等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20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侯天銘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逕於保證書上屬於其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侯天銘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侯天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則於93年5 月20日對保完成後2 日內,在高雄市六合路與林森路口馬路邊,交付黃明傳賄款1 萬5 千元。
㈡黃和興為使大陸女子張蘭(人頭丈夫為孫志偉)來臺從事性交易,遂將張蘭、孫志偉之戶籍遷入李許淑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址,並由孫志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找警員黃明傳對保,而黃明傳本應負起詳查確認保證人孫志偉確實居住在設籍處之職務,然其竟與黃和興、孫志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13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孫志偉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逕於孫志偉保證書上屬於其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孫志偉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孫志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黃和興基於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張蘭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而恃以維生,適於93年10月8 日,男客蔡坤楠撥打貼於公用電話上之色情廣告電話,並約妥性交易價格3,200 元後,由不詳男子接應張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1樓悅世界賓館1103號房,張蘭與蔡坤楠從事性交易完畢後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張蘭所有之潤滑液1 瓶。
㈢周奇歷安排王信斌(另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有罪確定)前往大陸地區與林秋假結婚,林秋並於93年2 月23日非法入境臺灣(詳如犯罪事實叁所載)。周奇歷為了使其旗下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林秋能順利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取得黃明傳應允協助後,於93年6 月7 日遷移王信斌、林秋之戶籍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2 黃明傳轄區,然王信斌及林秋實際上並未確實住在上開戶籍地,而黃明傳本應負起詳查確認林秋等人確實居住於設籍處之職務,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王信斌、林秋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竟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且與周奇歷、王信斌、林秋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11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於林秋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欄」虛偽記載「查符」之不實內容,並由黃明傳蓋上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林秋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6 月11日後2 日內,在高雄市六合路與林森路口馬路邊,交付黃明傳賄款1 萬5 千元。黃明傳復承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10日向周奇歷表示林秋上開流動人口登記已經快要到期,而向周奇歷索取機車1 輛之賄賂(起訴書誤載為不正利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周奇歷遂於93年9 月10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1 部價值1 萬8 千元之中古機車給黃明傳。周奇歷基於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林秋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而恃以維生,嗣於93年10月15日有男客張文隆約妥性交易價格3 千元後,由林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雷迪賓館302 房與張文隆從事性交易完畢後為警查獲。
二、警員李明輝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
㈠周奇歷為使成年經紀人「阿豐」所引入大陸籍女子羅梅來臺賣淫,乃使屏東縣人莊建華前往大陸地區而於93年3 月31日與羅梅假結婚,並透過黃明傳請託服務於大華派出所之警員李明輝協助辦理不實對保等手續,經李明輝應允後,李明輝基於幫助周奇歷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由李明輝出面覓得其轄區內友人楊明仁,並向楊明仁訛稱朋友小孩要設籍,而於93年4 月騙得戶口名簿正本後交給黃明傳,再由黃明傳交付給周奇歷,由周奇歷安排莊建華於93年4 月22日將戶籍遷入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之機車行,黃明傳於93年4 月26日告知周奇歷關於李明輝之上班時間後,莊建華乃於93年4 月27日16時許前往大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李明輝本應負起詳查確認保證人確實居住於設籍址之職務,然李明輝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且與黃明傳、周奇歷、莊建華、「阿豐」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莊建華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逕於「保證書」上屬於李明輝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93年4 月27日經查屬實」,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莊建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4 月27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則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底或5 月初,在高雄縣警察局大華派出所辦公室,趁僅有黃明傳與李明輝在場時私下將周奇歷委其轉交之賄款1 萬5 千元交給李明輝收受。
㈡93年9 月11日「阿豐」向周奇歷表示莊建華的大陸籍配偶羅梅之加簽日期即將屆滿且之前已經交付李明輝2 萬元,周奇歷透過黃明傳向李明輝告知羅梅之居留日於93年9 月12日屆滿,即由周奇歷、黃明傳、「阿豐」安排羅梅於93年9 月13日前往大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李明輝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莊建華、羅梅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竟承前概括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莊建華、羅梅、「阿豐」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13日,在大華派出所內,仍於羅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欄登載「查符」之不實內容,並由李明輝蓋上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羅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另與「阿豐」共同基於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媒介羅梅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而恃以維生,適於93年9 月15日,羅梅經飯店員工林家斌媒介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億飯店」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欲從事性交易(代價3 千元)時,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 枚。
㈢周奇歷、成年經紀人「陳太」為引入大陸籍女子盧佳入臺賣淫,安排人頭丈夫李建誌(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10月28日與盧佳辦妥假結婚。周奇歷於93年4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 月24日)透過黃明傳請託李明輝協助辦理不實對保等手續,經李明輝應允後,李明輝基於幫助周奇歷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由李明輝到不知情友人吳大永家中訛稱自己姪子要寄戶,而騙得吳大永之戶籍謄本後交給黃明傳,黃明傳再轉交周奇歷。周奇歷遂於93年4 月13日將人頭丈夫李建誌之戶籍遷入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現已改為高雄市○○區○○里○○○路00號,繼之再於93年7 月31日由黃明傳聯繫李明輝協助辦理不實登記,復由李建誌於93年8 月1 日前往大華派出所辦理盧佳之第二次申請來臺的對保手續,李明輝明知李建誌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設籍之上址,本應負起詳查確認保證人確實居住於設籍處之職務,然李明輝竟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李建誌等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李建誌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逕於「保證書」上屬於李明輝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李建誌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等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李建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8 月1 日對保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則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將周奇歷委其轉交之賄款1 萬5 千元交付李明輝。
三、警員鍾嘉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五):
㈠周奇歷與經紀人黃和興、林顯杰(綽號「鱷魚」)為了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女子盧燕、王小容、梅秀容、葉碧瓊、李春燕來臺賣淫,並為使管區警員違背應詳實查訪居住情形等職務而配合簽署對保、流動人口登記等文件,乃由黃和興輾轉透過黃明傳、李明輝請託服務於大華派出所之警員鍾嘉仁協助辦理不實對保等手續,經鍾嘉仁同意應允後,黃明傳遂告知黃和興可設籍在鍾嘉仁轄區內之山水大廈。黃和興遂於93年5 月間,經周奇歷指示而承租高雄縣鳥松鄉○○路00○000 號5 樓及另收受周奇歷所交付之高雄縣鳥松鄉○○路00○000 號7 樓之房屋稅單後,將人頭丈夫翁俊瑩、翁肯琳(前2 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楊義澤(原名楊鶴年,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王錫清(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有罪確定)之戶籍分別遷入上開2 址(鍾嘉仁轄區內之山水大廈)。黃和興等人另安排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翁子武(已歿,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一編號6 至10號(D 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大陸女子盧燕、王小容、梅秀容、葉碧瓊、李春燕辦理假結婚,經領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臺。於93年6 月20日黃和興、周奇歷、林顯杰為使黃明傳違背職務而予協助聯繫管區警員辦理不實對保,遂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和興透過林顯杰先向周奇歷拿賄款,再由黃和興款待黃明傳及某乙名友人於93年6 月24日凌晨0 時後前往「巴黎風」飲宴,完畢後並由黃和興付款共計4 千元,且之後未向黃明傳索取每人平均應分擔金額約1333元,而使黃明傳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受有約1333元之不正利益。又經黃明傳、李明輝於93年7 月初密集聯絡得悉鍾嘉仁上班時間後,由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號(G 欄)所示時間,前往大華派出所辦對保,而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設籍之上址,鍾嘉仁本應負起詳查確認保證人確實居住於設籍處之職務,然鍾嘉仁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且與周奇歷、黃和興、黃明傳、李明輝及分別與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人頭丈夫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2 址查證確認翁俊瑩等4 人有居住於設籍址之情況下,即分別於逕於「保證書」上屬於鍾嘉仁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H 欄)所載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就上開3 件(翁俊瑩、翁肯琳、王錫清)對保事宜,每件則交付黃和興2 萬元(共6 萬元) ,黃和興則就其中翁俊瑩(假結婚配偶盧燕)、翁肯琳(假結婚配偶王小容)部分,於93年7 月9 日對保後數日內,在博愛四路派出所旁路邊,交付黃明傳現金3 萬元;黃和興就王錫清(假結婚配偶葉碧瓊,起訴書誤載為葉碧「霞」)部分,則於93年8 月30日後數日,在高雄市區與黃明傳吃飯時,交給黃明傳現金1 萬5 千元。至其餘1 萬5 千元,黃和興除前述「巴黎風」招待黃明傳等人花費4 千元外,另於93年6 至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衛武營附近「越南花」夜店,招待黃明傳及其乙名友人,花費約5 千元,且未向黃明傳索取每人平均應分擔金額,而使黃明傳就違背職務行為受有約1666元之不正利益,復於93年8 月2 日,在高雄縣大社鄉「春園小吃部」招待黃明傳與一起受訓警員共約7 、8 人,共計花費約6 千元,且未向黃明傳索取每人平均應分擔金額約666 元〔即6 千元/9人(以較有利於黃明傳等人之8 人計算,連同黃和興共計9 人)=666 元/ 人〕,而使黃明傳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受有約666 元之不正利益。又黃明傳基於與周奇歷、李明輝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收得上揭款項3 萬元、1 萬5千元後2 日內,在高雄縣棒球場斜對面「得月樓」露天咖啡店或於大華派出所內,先後2 次將賄款3 萬元、1 萬5 千元交給李明輝,再由李明輝分別轉交承辦警員鍾嘉仁。
㈡繼之,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等4 人再分別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或團聚為由,申請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大陸配偶入境(詳後事實叁所載),而大陸女子盧燕、王小容之後均於93年9 月24日非法入境臺灣,葉碧瓊於93年11月10日非法入境臺灣,梅秀容於94年2 月6 日非法入境臺灣,李春燕(假結婚丈夫翁子武)則因面談未過無法入境臺灣。周奇歷、黃和興、林顯杰共同基於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於盧燕、王小容、葉碧瓊、梅秀容入境後,旋分別經黃和興將上開女子交給周奇歷所經營之「夢思嬌應召站」媒介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一節40分鐘1700元)中,黃和興與林顯杰分20%、盧燕等大陸女子分50%、周奇歷取得30%。嗣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依據自由時報所刊登足使人為性交易之「艷麗嬌娃」廣告訊息,於93年11月3 日,約盧燕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伊甸園汽車旅館」性交易時當場查獲盧燕,並扣得保險套1 包、潤滑油1 瓶;王小容則於94年1 月間因身體健康欠佳,而於93年12月23日出境;葉碧瓊則因母病危,而與王錫清辦理離婚手續後於94年2 月27日出境。梅秀容則因黃和興經報紙報導黃明傳被查獲之事,而經黃和興催促趕快與楊鶴年辦理離婚及返回大陸,而於94年7 月12日出境。
㈢周奇歷、成年經紀人「小李」、「陳太」安排屏東縣人鄭志史(95年3 月27日改名鄭順鴻,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范發進(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04號上訴駁回而判決有罪確定)於93年8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江小燕、崔紅梅假結婚,且於93年9 月3 日安排鄭志史、范發進同日遷入高雄縣○○村○○路000000號5 樓鍾嘉仁轄區內,周奇歷於93年9 月19日透過黃明傳聯繫李明輝得悉鍾嘉仁之值班時間,鄭志史、范發進遂於93年9 月21日前往大華派出所,並將戶口名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交鍾嘉仁,鍾嘉仁本應負起詳查確認保證人確實居住於設籍處之職務,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鄭志史、范發進有居住在該址之情況下,竟承前悖職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並與周奇歷、黃明傳、李明輝及分別與鄭志史、范發進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逕於「保證書」上屬於其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屬實」外且加註「經查該員住該上述地址」「經查該員住上述地址無誤」,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鄭志史、范發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93年9 月21日對保完成後數日內,周奇歷就上開2 件每名各交付黃明傳2 萬元(合計4 萬元),黃明傳則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合計1 萬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李明輝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轉交李明輝賄款3 萬元,再由李明輝將上開賄款3 萬元交給鍾嘉仁。
四、警員謝慶霖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六):
㈠經紀人翁毅經周奇歷之遊說,透過「小李」之人覓得謝暻昌(經本院先行判決有罪確定)願意擔任人頭丈夫後,即於93年4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3年5 月間)安排謝暻昌至大陸安徽省與曾慶霞辦理結婚(結婚日期93年4 月21日),起初由謝暻昌自覓處所辦理對保,然因曾慶霞於93年7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6 月間)來臺後即前往周奇歷所經營之夢思嬌應召站賣淫,逾期均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無法通過原管區警員之流動人口登記,遂輾轉透過黃明傳向謝慶霖詢問可否將曾慶霞、謝暻昌之戶籍遷入謝慶霖轄區。而黃明傳轄區有一「金鑽球場」之負責人曾政士因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黃明傳即要求曾政士提出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之6(管區謝慶霖)之房屋稅等資料,曾政士遂於93年7 月14日提供給黃明傳,黃明傳則基於幫助周奇歷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將上開房屋稅等資料交付周奇歷,供周奇歷作為引進之假結婚夫妻設籍之用,黃明傳並於93年7 月28日16時26分許接聽謝慶霖來電時,請託謝慶霖協助辦理要遷戶口之大陸女子(指曾慶霞)的流動人口登記,而經謝慶霖應允。周奇歷則於取得房屋稅單等資料及得悉謝慶霖應允後,通知翁毅可將謝暻昌之戶籍遷入謝慶霖轄區內,並於93年7 月29日將謝暻昌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5 樓之6 。曾慶霞於93年7 月30日前往博愛四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謝慶霖明知謝暻昌於93年7 月29日方遷入,且謝慶霖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謝暻昌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謝暻昌、曾慶霞等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3年7 月30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欄」登載「查符」之不實內容,並由謝慶霖蓋上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曾慶霞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7 月30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則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外面交付謝慶霖賄款1萬5 千元。謝慶霖為掩飾上開不法情事,復獨自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依戶口查察方式予以查察,先後2次於附表一編號13(L 欄)所示2 個日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曾慶霞「暫住人口戶卡片」之「查訪日期」及「查訪及通報記事」欄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3(L 欄)所示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口查察之正確性。周奇歷基於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媒介曾慶霞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而恃以維生,嗣於附表一編號13(M 欄)所載時、地,曾慶霞以3 千元之代價與男客秦嗣武為性交易行為時經警查獲,而於93年12月1 日出境。
㈡王宗正(經本院先行判決確定)於93年8 月13日受「阿輝」(或稱輝哥)指示至大陸福建寧德市與陳旗鳳假結婚,並於93年9 月23日遷籍至曾政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租屋處,周奇歷即透過黃明傳請託而經謝慶霖應允協助王宗正辦理不實之對保手續。謝慶霖承前概括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王宗正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王宗正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93年10月5 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謝慶霖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王宗正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王宗正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10月5 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黃明傳2萬元,黃明傳則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謝慶霖賄款1 萬5 千元。嗣後陳旗鳳於93年12月18日入境,於94年2 月3 日遭強制出境。
㈢黃明傳基於幫助周奇歷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3年7 月間某日,由黃明傳出面向不知情之李麗雪謊稱友人因希望工程就業要遷移戶口至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4 樓之2 ,李麗雪遂將其所有之房屋稅單交給黃明傳,黃明傳並提供給周奇歷供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設籍。周奇歷、成年經紀人黃金錄(綽號「阿祿」)於93年5 月25日透過人頭王永慶(經本院先行判決確定)至大陸福建與黃美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假結婚,周奇歷於93年7 月8 日透過黃明傳徵得謝慶霖應允協助辦理不實之對保手續後,將王永慶之戶籍於同年月16日遷入上址。謝慶霖即承前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王永慶等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王永慶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93年7 月18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謝慶霖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王永慶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王永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7 月18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六合與林森路口馬路邊,交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則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市博愛四路派出所停車場內轉交付謝慶霖賄款1 萬5 千元。嗣後黃美嫩於93年12月15日入境臺灣,周奇歷基於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黃美嫩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而恃以維生,嗣於附表一編號15(M 欄)所載時、地,黃美嫩以3 千元之代價與男客謝其霖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為警查獲,後於94年11月16日出境。
㈣周奇歷以同一方式安排李建華(99年6 月27日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前往大陸地區於92年6 月26日與沈守萍(另案經檢察官職權處分)結婚,並於93年7 月21日將李建華之戶籍設於上開李麗雪址內,周奇歷並於93年8 月14日電告黃明傳,由黃明傳電請謝慶霖於翌日協助周奇歷旗下之大陸女子沈守萍之假結婚配偶李建華辦理不實對保手續,經謝慶霖應允後,謝慶霖即承前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李建華等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李建華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93年8 月15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謝慶霖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李建華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李建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8 月15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則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利用假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外停車場,轉交謝慶霖賄款1 萬5 千元。沈守萍之後於93年11月2 日來臺,而謝慶霖為掩飾上開不法情事,復獨自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依戶口查察方式予以查察,於93年11月16日沈守萍之「暫住人口戶卡片」之「查訪及通報記事」內虛偽記載「查訪,生活作息正常,未發現不法,平日與其先生做生意」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口查察之正確性。
㈤賴進輝透過叔叔洪慶再(起訴書誤載為洪再慶)安排至大陸地區於93年6 月21日與莫星結婚,並於93年9 月6 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李麗雪(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周奇歷再於93年9 月12至14日透過黃明傳請託謝慶霖辦理不實對保手續,經謝慶霖應允後,謝慶霖即承前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賴進輝等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賴進輝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93年9 月14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謝慶霖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賴進輝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賴進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事後周奇歷於93年9 月15日利用在耕讀園見面之機會或於高雄市六合與林森路口邊交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則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18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黃明傳之車上(位於博愛四路派出所停車場),轉交付謝慶霖賄款1 萬5千元。又謝慶霖繼之承前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賴進輝、莫星等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3年11月30日,在上開派出所內,於莫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欄登載「查符」之不實內容,並由謝慶霖蓋上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莫星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嗣後於93年12月間,因謝慶霖改調任新莊派出所,新任管區員警前往上揭李麗雪址稽查戶口後發現王永慶等未實際居住,李麗雪遂將王永慶等人之戶籍遷出,經戶政事務所於94年1 月6 日發文請博愛四路派出所於94年1 月16日會辦發覺王永慶果未居住而將之遷出,莫星則因居留日期至93年12月22日到期,於同月24日離臺。
㈥宋智安(起訴書誤載為蔡智安,原名宋仁明,經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有罪確定)、蔡宗家(綽號「阿家」,部分音譯誤為「阿佳」,經本院先行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知附表一編號18、22至25所示臺灣籍男子王明亮、許富田、江振論、謝進益、陳永城(前5 人均經本院先行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王明亮等5 人)與大陸地區女子劉智英、廖靜、譚天、熊晨、朱云平(下稱劉智英等5 人)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劉智英等5 人來臺之目的本係分別由「夢思嬌應召站」負責人周奇歷及其他色情業者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宋智安、蔡宗家與周奇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蔡宗家、宋智安另共同基於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先由宋智安於93年9 月間起覓得圖取不法利益(約定利益詳如附表一編號18、22至25所示)之王明亮等5 人擔任假結婚人頭丈夫,再由宋智安帶同或安排王明亮等5 人赴大陸地區與附表一編號18、22至25所示大陸女子於附表一編號18、22至25(D 欄)所示時間、地點辦理假結婚,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
2、周奇歷前經蔡宗家介紹而認識宋智安,周奇歷為了使上開大陸女子能順利辦理對保手續,即透過警員黃明傳請託謝慶霖協助辦理不實對保手續,經謝慶霖應允後,蔡宗家等人乃於93年9 月23日將王明亮之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謝慶霖轄區,謝慶霖竟承前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宋智安、蔡宗家、王明亮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王明亮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93年9 月23日(與王明亮遷入戶籍同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謝慶霖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王明亮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王明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9 月23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則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26日,在高雄地區交付謝慶霖賄款1 萬5 千元。
3、完成王明亮對保之手續(至王明亮以外4 人之對保手續詳後述)後,王明亮等5 人(其中王明亮委由蔡宗家申請)再於附表一編號18、22至25(I 欄)所示時間,分別檢具戶籍謄本及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或團聚為由,申請附表一編號18、22至25所示大陸配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其中附表一編號18、22、23、25所示王明亮、許富田、江振論、陳永城部分,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使附表一編號18、22、23、25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分別於同編號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另附表一編號24號謝進益之配偶熊晨則遭境管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
4、嗣劉智英入境後,宋智安、蔡宗家並未交由周奇歷媒介性交易,而交由其他色情業者媒介性交易,並於附表一編號18(M 欄)所載時、地與男客方福成為口交服務之半套性交易後,為員警臨檢查獲,後於94年6 月16日出境。
五、警員洪欽寶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七):周奇歷安排林茂賢(經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有罪確定,96年12月間死亡)於93年5 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李鳳假結婚(詳如事實叁所載),而周奇歷為了使李鳳能順利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黃明傳介紹而得洪欽寶之應允,乃由林茂賢先於93年6 月11日將其戶籍地由屏東市戶政事務所遷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洪欽寶轄區內,然實際上並未住於上開戶籍址,復於93年6 月21日前往博愛四路派出所找管區警員洪欽寶辦理對保手續,洪欽寶本應負起詳查誰認保證人確實居住於設籍處之職務,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林茂賢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周奇歷、黃明傳、林茂賢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21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洪欽寶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林茂賢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林茂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事成後,黃明傳與周奇歷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黃明傳於93年6 月22日,在高雄市六合與林森路口的「咖啡酒釀」,向周奇歷拿取要交付給洪欽寶之1 萬5 千元,並於博愛四路派出所停車場代轉交上開1 萬5 千元給洪欽寶收受。黃明傳復於93年6 月23日上午10時56分許,去電向周奇歷要求除轉交管區警員洪欽寶之1 萬5 千元外,尚需交付其與警員交際(招待吃飯或送茶葉等)之公關費5 千元,用以幫周奇歷打好員警關係,經周奇歷允諾而期約賄賂,惟事後並未給付。而林茂賢則於94年6 月24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述不實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李鳳以探視名義入境臺灣,入出境管理局久未核准並透過警局交辦勤區警員洪欽寶製作林茂賢之訪查紀錄,洪欽寶因會錯意(誤認林茂賢會住在戶籍地)或其他顧慮,遂於93年9 月1 日(距離上開對保日期已相隔2 個多月)在訪查紀錄據實記載林茂賢「未居住本轄」,並輾轉回覆給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管理局經實質審查後發覺有異,因而未核可大陸女子李鳳來臺,事後周奇歷本欲透過黃明傳追討上開款項,然因黃明傳表示已交付洪欽寶,且每天要與洪欽寶見面,不好意思將錢取回而作罷。
六、警員孫承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八):
㈠周奇歷、經紀人黃和興、林顯杰為引進大陸女子陳小利來臺賣淫,乃安排高文發於93年7 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與陳小利假結婚,另透過黃明傳於93年9 月12日聯絡孫承洋約在耕讀園見面,再於93年9 月15日將高文發戶籍遷入「高雄市前鎮區○○街0 巷000 號」,且旋於同日夜間與孫承洋等人前往「耕讀園」繼續討論對保細節,然因周奇歷所攜帶保證書上之地址誤繕且孫承洋未攜帶印章而作罷,高文發乃於93年9月19日前往瑞隆派出所,孫承洋與周奇歷、黃明傳、黃和興、林顯杰、高文發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高文發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93年9 月19日,在瑞隆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孫承洋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高文發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高文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於上開對保完成後周奇歷交付黃明傳2 萬元,其中5 千元乃欲給黃明傳作為招待警員之公關費用,另1 萬5 千元則是要請黃明傳轉交給孫承洋,黃明傳則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吞上開1 萬5 千元未轉交。而孫承洋於93年10月6 日依據分局之交辦事項製作高文發之訪查筆錄回覆境管局,高文發於同月14日接受境管局面談時,仍因遭面談人員發現其未實際居住而未核准其申請陳小利來臺。
㈡謝福立於92年5 、6 月間透過報紙應徵,依綽號「黑仔」指示至大陸地區並於93年7 月27日與李雪清辦理假結婚,返臺後即依指示將戶籍遷往前開「高雄市前鎮區○○街0 巷000號」孫承洋轄區,周奇歷、綽號「陳太」之人於93年9 月21日透過黃明傳請託孫承洋於翌日協助辦理大陸女子李雪清(假結婚配偶謝福立)之對保手續,經孫承洋應允,孫承洋承前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陳太」、謝福立等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謝福立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旋於93年9 月22日,在瑞隆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孫承洋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謝福立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謝福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9 月22日交付黃明傳2 萬元,其中5 千元乃欲給黃明傳作為招待警員之公關費用,另1萬5 千元則是要請黃明傳轉交給孫承洋,然黃明傳則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犯意,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吞上開1 萬5 千元未轉交。然孫承洋本係基於與黃明傳之交情不欲收錢,惟於幫忙上開2 次後,則表示幫忙這種事不收錢,但要2 支手機,黃明傳之後於93年10月23日12時5 至6 分與孫承洋通話完畢後之當日某時許,在黃明傳位於高雄縣大社鄉之住處樓下,交付周奇歷用以行賄孫承洋之NOKIA 廠牌手機2 支(每支市價約1 萬多元)給孫承洋收受,孫承洋亦基於悖職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後李雪清於93年11月28日入境來臺,惟截至93年12月10日都未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因此孫承洋於93年12月11日於電話中向黃明傳表示拒絕辦理李雪清之流動人口登記,經黃明傳聯絡周奇歷再委請得孫承洋同意後,孫承洋方於93年12月11日為流動人口登記(日期誤載為93年12月10日,不構成登載不實,詳後述),李雪清則於94年3 月14日案發後即離臺。
㈢周奇歷、宋智安、蔡宗家為引進大陸女子廖靜、譚天(假結婚配偶許富田、江振論)來臺賣淫,乃將許富田、江振論之戶籍遷往前開高雄市前鎮區○○街0 巷0000號孫承洋轄區,周奇歷並透過黃明傳請託孫承洋協助辦理不實對保手續,經孫承洋應允後,孫承洋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周奇歷、黃明傳、宋智安、蔡宗家及分別與許富田、江振論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93年11月5 日、93年11月30日,均在瑞隆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孫承洋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分別登載「經查保證人許富田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經查保證人江振論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分別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許富田、江振論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譚天於94年1 月17日入境,廖靜於翌日(94年1 月18日)入境,廖靜即由許富田交給宋智安、蔡宗家帶往台中賣淫(未交給周奇歷),另由綽號「強哥」之人安排廖靜自入境10幾日後,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約2 千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廖靜因未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孫承洋遂於94年2月2日通報屢查不遇通報協尋,94年7 月12日廖靜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欲搭機離臺,遭前鎮分局第二組查獲。而譚天則經帶往雲林賣淫(未交給周奇歷),而經其他色情業者媒介性交易,並於94年4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男客林琴原、蒲新俊前往理容店詢問熊啟川有無全套性交易行為,熊啟川隨即於洽談價格為2,800 元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店內之大陸地區女子譚天與林琴原、蒲新俊共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號準備進行性交易行為,旋於同日凌晨1 時許抵達該處,惟在尚未進行性交易行為時即經警在上址查獲。
七、警員盧昭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九):
㈠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假結婚人頭丈夫謝進益、陳永城藉由宋智安、蔡宗家之安排至大陸地區於93年9 月13日與大陸女子熊晨、朱云平辦理假結婚(詳前四㈥所述)。周奇歷為了使上開大陸女子能順利辦理對保手續,遂透過警員黃明傳請託盧昭祥協助辦理不實對保手續,黃明傳先於93年9 月20日電詢盧昭祥確認高雄縣大社鄉○○路000 號係屬於盧昭祥轄區,陳永城、謝進益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25(E 欄)所載日期自他處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000號2樓盧昭祥轄區。謝進益、陳永城則分別於93年10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23日)、93年10月7日至大社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盧昭祥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周奇歷、黃明傳、宋智安、蔡宗家及分別與謝進益、陳永城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謝進益、陳永城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即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對保日期,逕於保證書上屬於盧昭祥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分別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謝進益、陳永城而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10月7 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市區某路邊,就上開2 件對保,每件各交付黃明傳2 萬元(共4 萬元),黃明傳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1 萬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將3 萬元賄款交給盧昭祥收受,盧昭祥亦果未實際至上開設籍地查察。嗣後謝進益、陳永城申請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大陸配偶熊晨、朱云平入境(詳如前四㈥3 所述),謝進益之配偶熊晨因遭境管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朱云平則於93年12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朱云平入境後,周奇歷等人共同基於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媒介朱云平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而恃以維生,嗣後於附表一編號12(M欄 )所載時、地,朱云平因與男子戴靖芳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代價2800元),而經警查獲。
㈡澎湖縣人許有錡於93年4 月間依許姓男子、「小劉」指示,至大陸瀋陽與夏文辦理假結婚,代價為8 萬元(實拿3 萬元),返臺後遷籍至復興路,於93年9 月22日再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000 號2 樓,且周奇歷、黃明傳並安排許有錡至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找警員盧昭祥辦理第二次流動人口登記手續,盧昭祥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許有錡雖設籍於其轄區,但並未確實居住上開戶籍地,且其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許有錡、夏文有實際居住,於辦理夏文流動人口登記手續(無證據證明有不實登載)後,不依法於7 日內複查夏文有無依申報地址居住及未將夏文並未確實居住上開戶籍地等情通報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周奇歷於93年9 月22日後數日,在高雄市區某路邊交給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某處將1 萬5 千元賄款轉交盧昭祥收受。盧昭祥復為掩飾犯行,獨自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13日、93年11月11日、93年12月12日、94年1 月10日,先後4 次連續在夏文「暫住人口戶卡片」虛偽登載「93年10月13日、93年11月11日、93年12月12日、94年1 月10日」查訪與「未發現不法」或「該民均在家中無不法之情事發生」〔詳如附表一編號26(L欄)所載〕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戶口稽查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基於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夏文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而恃以維生,嗣於附表一編號26(M 欄)所載時、地,夏文與男子張宜傑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代價2500元),而經警查獲,之後夏文因賣淫於94年4 月14日被遣返出境。
㈢周奇歷於93年12月間,透過黃明傳請託盧昭祥協助大陸女子劉智英(假結婚丈夫王明亮)辦理不實流動人口登記,得盧昭祥應允後,於93年12月9 日將王明亮之戶籍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000 號2 樓,且安排劉智英於93年12月9 日至20日間某日前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盧昭祥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王明亮雖設籍於其轄區,但並未確實居住上開戶籍地,且其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王明亮、劉智英有實際居住,於辦理劉智英流動人口登記手續(無證據證明有不實登載)後,不依法於7 日內複查劉智英有無依申報地址居住及未將劉智英並未確實居住上開戶籍地等情通報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周奇歷於上開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數日,在高雄市區內某路邊,交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某處,將1 萬5 千元賄款轉交盧昭祥收受。盧昭祥為掩飾犯行,復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0日、94年1 月10日、94年2 月5 日,先後3 次連續在劉智英「暫住人口戶卡片」上虛偽登載「93年12月20日、94年1 月10日、94年2 月5 日」查訪與「未發現不法」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戶口稽查業務之正確性。嗣於附表一編號18(M欄)所載時、地,劉智英與男客方福成為半套之性交易後,為在外之員警臨檢查獲。
八、警員徐治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
㈠附表一編號27所示人頭丈夫鄭輝意(前經本院前行判決審結)於93年11月間透過報紙應徵,依「小陳」指示至大陸海南省與韓麗辦理假結婚手續,言明代價每月2 萬元,返臺後,周奇歷透過黃明傳請託徐治華,經徐治華應允後,先由周奇歷安排鄭輝意於93年11月23日遷戶籍至高雄縣大社鄉○○路000 號8 樓,並於93年11月26日前往大社分駐所向管區徐治華辦理對保手續,徐治華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黃明傳、周奇歷、鄭輝意等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鄭輝意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即於大社分駐所內,在保證書上屬於徐治華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鄭輝意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鄭輝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於93年11月26日後之數日內,周奇歷在高雄市區某路邊交付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5 千元)給黃明傳,黃明傳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1 萬5 千元給徐治華。嗣後因境管局認資料不足而未通過,韓麗遂未能進入臺灣地區。
㈡附表一編號28所示陳建璋(前經本院先行判決有罪確定)於93年11月間依「阿嘉」、「陳姐」指示至大陸海南省海口市與符玉芬假結婚,代價為每月1、2萬元返臺後,並於93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為24日)將戶籍遷至高雄縣大社鄉○○路000 號8 樓(與鄭輝意同址),94年1 月7 日20時許,陳建璋找管區警員徐治華辦對保手續,徐治華竟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黃明傳、周奇歷、陳建璋等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陳建璋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即於保證書上屬於徐治華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陳建璋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陳建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於94年1 月7 日後之數日內,周奇歷在高雄市區某路邊交付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5 千元)給黃明傳,黃明傳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盧昭祥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透過盧昭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1 萬5 千元交給徐治華收受。嗣後符玉芬因面談未過,遂未能進入臺灣地區。
九、警員顏國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一):
㈠周奇歷、經紀人「阿全」為引入大陸女子張燕來臺,乃安排施文勝前往大陸地區與張燕假結婚。周奇歷於93年10月間透過黃明傳等人之安排得顏國強應允辦理不實對保手續後,於93年10月26日將施文勝之戶口遷入「高雄縣大社鄉○○村○○路00巷00號3 樓(老祖廟後面)」,並旋於同日透過「陳先生」安排施文勝前往大社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顏國強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施文勝等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施文勝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93年10月26日,在大社分駐所內,於保證書上屬於顏國強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施文勝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施文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10月26日後之數日,在高雄地區某路邊,交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轉交賄款1 萬5 千元給顏國強收受。
㈡周奇歷、經紀人「小陳」為引入大陸女子陳麗君來臺,覓得謝福順充當人頭丈夫,並於93年9 月28日至大陸地區與陳麗君辦理假結婚,於93年11月11日經紀人「小陳」指示謝福順將戶口遷往高雄縣大社鄉○○村○○路00巷00號3 樓顏國強轄區,並透過黃明傳請託顏國強協助辦理不實對保手續,於93年11月20日18時15分,顏國強基於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謝福順等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謝福順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在大社分駐所內,於保證書上屬於顏國強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謝福順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謝福順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11月20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某路邊交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轉交賄款1 萬5 千元給顏國強收受。
㈢沈金興93年5 月26日依成年女子「王姐」指示至大陸安徽省與張輝燕假結婚,約定代價為18萬元(實際拿到3 萬元),返臺後先於93年7 月2 日自行在左營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惟張輝燕入臺後需要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周奇歷透過黃明傳得顏國強應允,遂安排沈金興於93年12月28日辦理遷籍至高雄縣大社鄉○○村○○路00巷00號2 樓及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日前往大社分駐所找管區警員顏國強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手續,顏國強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沈金興雖設籍於其轄區,但該戶方遷入及未確實居住上開戶籍地,其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沈金興、張輝燕有實際居住,即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手續(所載團聚不構成登載不實,如後述),並將聯單交付沈金興,且事後亦不依法於7 日內複查張輝燕有無依申報地址居住及未將張輝燕並未確實居住上開戶籍地等情通報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周奇歷於93年12月28日後之數日內,在高雄市某路邊,交付黃明傳2 萬元,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轉交顏國強賄款1 萬5 千元。又顏國強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為掩飾上開犯行,復獨自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依戶口查察方式予以查察,於94年1 月27日在張輝燕之「暫住人口戶卡片」之「查訪及通報記事」上虛偽登載「經查訪該員未發現有不法情事」,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口查察之正確性。繼之,顏國強復承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沈金興等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沈金興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94年2 月3 日23時40分許,在大社分駐所內,於保證書上屬於顏國強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沈金興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
㈣桃園縣人吳志忠前透過報紙應徵,依「小陳」指示前往大陸福建省與大陸女子陳麗真假結婚,約定代價為每月2 萬元,原設籍高雄市○○○路000 號8 樓之2 ,然93年6 月25日申請陳麗真入臺因面談未通過而未獲准入境,旋即透過周奇歷等人安排,先於93年7 月30日遷入黃明傳友人曾政士前揭高雄市○○路000 號5 樓之6 租屋處(管區謝慶霖),復於93年12月29日將戶口遷至高雄縣大社鄉○○村○○路00巷00號2 樓顏國強轄區,並旋於同日(93年12月29日)前往大社派出所辦理對保登記,顏國強續承前開概括犯意,且與周奇歷、黃明傳、吳志忠等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該戶於前一日(93年12月28日)方遷入沈金興及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吳志忠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93年12月29日,在大社分駐所內,於保證書上屬於顏國強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吳志忠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吳志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12月29日後之數日內,在高雄市區某路邊,交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轉交顏國強賄款1 萬5 千元。又顏國強復基於悖職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因其女友不便居住於其轄區內,遂透過黃明傳轉知周奇歷後,經周奇歷同意,周奇歷與黃明傳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自93年12月左右起,由周奇歷無償提供高雄縣大社鄉○○路000 號8 樓(面積合計為103.46平方公尺,約31.2967 坪,轄區警員徐治華)房屋使用權之不正利益供顏國強及其女性友人居住使用,期間約2 個月。
貳、電子遊戲機台部分:
一、王玟雄(經本院先行審結)係經營電子遊樂場業者電玩業者,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之概括犯意,經警員黃明傳同意或介紹,先後於下列時、地,獨自或共同連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
㈠自92年底起至93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日止,在黃明傳轄區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餐飲店之「雅新檳榔攤」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劍龍」、「劍龍」、「彩金魔象」各1 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以牟利,嗣於93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3 台及現金4330元。
㈡自93年4 月17日起,在黃明傳轄區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臻順栗超商」內,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朱代華(上開超商負責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擺設「金象王」、「劍龍」各1 台、「滿貫大亨」2 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以牟利,於93年4 月19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4 台及現金330 元。
㈢經黃明傳介紹,王玟雄於93年4 至5 月間(期間約1 個月),在高雄縣大樹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下同)「大樹釣蝦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劍龍」1 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以牟利,嗣因該釣蝦場關閉而未再擺設。
㈣經黃明傳介紹,王玟雄自93年初起至94年2 月間某日止,在高雄縣梓官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梓官區,下同)市場中崙路市場巷「梓官市場」擺設「劍龍」2 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以牟利,嗣於94年2 月間某日將上開電玩機台撤離運往倉庫(高雄縣鳳山市建國路某處)。
㈤經黃明傳介紹,王玟雄自92年底起,在高雄縣大社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下同)翠屏路84巷25號台灣巨蛋超商,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戴家永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劍龍」2 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以牟利,嗣於94年1 月間某日,王玟雄認為無法繼續擺放而將電玩機台撤離。
二、王玟雄為獲取警員黃明傳不予取締及舉發其上開非法經營電玩行為,另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後述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行為;而黃明傳則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有調查犯罪及對於非法電玩應予取締及舉發等職務義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予以收受下列賄賂、不正利益作為不予查緝及舉發非法電玩之對價,且黃明傳對於王玟雄上述5處地點內非法擺設電玩之行為,亦果未予以取締及舉發,分述如下:
㈠93年3 月27日20時13分許,黃明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玟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王玟雄是否有熟識安全可喝酒的店,並邀王玟雄一同前往。於同日21時許,王玟雄招待管區警員黃明傳,並與黃明傳友人李明輝、陳世鴻、洪欽寶一起在高雄市成功路與五福路口附近有小姐坐檯之「夜上海KTV 」飲酒作樂,嗣後結帳時連同王玟雄自己共5 人當次花費共計1 萬5 千元,由王玟雄付款買單,且其付款後未向黃明傳索取每人平均應分擔金額3千元,而使黃明傳因此受有3 千元之不正利益。嗣因王玟雄於翌日與張志忠通話時談及上情,因前揭通話業經監聽而查悉黃明傳受有王玟雄上開招待之不正利益。
㈡王玟雄承上開犯意,復於93年4 月29日購買三星MP3 (價值4500元)1 台用以行賄黃明傳;再於93年9 月中秋節前,依黃明傳要求,至高雄縣大寮鄉(現已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莊明茶行等處,購買3 斤茶葉6 千元、尊爵25年洋酒3 瓶、大衛杜夫洋菸6 條(酒與菸共計6 千元)用以行賄黃明傳,而黃明傳亦加以收受上開MP3 、茶葉、洋酒、洋菸等賄賂。嗣於94年3 月9 日經警搜索高雄市○○區○○路000 號8樓王玟雄住處,扣得王玟雄所有(編號壹之一至壹之三)記事本3 冊。
三、曾政士(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係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鑽撞球場」負責人,其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3年5 月12日起,在上開球場2 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賽馬」、「滿貫大亨」各1 台及「劍龍」2 台(共4 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曾政士關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2890號判決確定,於本案未經起訴)。曾政士為獲取管區警員黃明傳(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詳前述)不予舉發及取締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竟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而黃明傅則基於悖職收賄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曾政士於93年5 月28日前之93年間某日,在「金鑽撞球場」內,逕將5 千元置放在煙盒中交付黃明傳,欲用以行賄黃明傳,然因黃明傳並未要求或期約上開款項,之後經黃明傳將上開5 千元退回。曾政士又承前犯意,另應黃明傳之要求至黃明傳所指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許堯典所開設之「裕興茶行」購買5 千元茶葉2 斤,並於93年5 月29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大中路口邊,將上開茶葉2 斤交付黃明傳,而黃明傳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違背其對於非法電玩應予取締等職務義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上開茶葉之賄賂,作為不予查緝非法電玩之對價。
㈡黃明傳於93年5 月間,至曾政士住處(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5 樓之6),向曾政士索取小型V8(DV) 攝影機乙台(市價約1 萬9 千元)之賄賂(起訴書誤載為不正利益),經曾政士應允而期約賄賂,然適因黃明傳前往受訓,曾政士乃告訴黃明傳待其受完訓後再交付,且曾政士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於93年6 月1 日18時45分許,遭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取締,曾政士即未交付小型V8(DV)攝影機給黃明傳。
㈢黃明傳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3年9 月10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派出所主管即將要去取締曾政士經營之金鑽撞球場之消息告知曾政士,曾政士因考慮到93年5 月方因擺放電玩機台遭取締,是以即刻結束營業返回澎湖。
參、假結婚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附表一編號1、3至33所示侯天銘、孫志偉、王信斌、董建華、李建誌、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原名楊鶴年)、王錫清、翁子武、鄭順鴻(原名鄭志史)、范發進、謝暻昌、王宗正、王永慶、李建華、賴進輝、王明亮、林茂賢、高文發、謝福立、許富田、江振論、謝進益、陳永城、許有錡、鄭輝意、陳建璋、施文勝、謝福順、沈金興、吳志忠等32位臺灣籍男子(即假結婚人頭丈夫,下稱侯天銘等31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侯天銘等32人與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為使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即假結婚配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俗稱賣淫),竟分別與亦明知上情之周奇歷及如附表一各編號C 欄所示黃和興等仲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各仲介人覓得圖得金錢報酬之侯天銘等31人,再由侯天銘等31人赴大陸地區與附表一所示大陸女子於附表一D 欄所示時間、地點辦理假結婚,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復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3 至6、8、9、14、16、26、31所示孫志偉等11位臺灣籍男子,另分別與周奇歷、同編號所示之仲介人、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向其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孫志偉等11人分別與同編號所示大陸配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文件上,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及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孫志偉等11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等管制作業之正確性。
二、附表一所示侯天銘等臺灣籍男子,另前往其等住所地警察機關之高雄縣、市(高雄縣現已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各轄區派出所,辦理不實之對保手續或流動人口登記手續而分別為上揭事實壹之行為(如上揭事實壹所載)。繼之,附表一編號1、3至32所示王信斌等31人再於附表一同編號I 欄所示時間,分別檢具上揭登載其與附表一同編號所示大陸女子已結婚等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或團聚為由,申請附表一編號1、3至32所示大陸配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其中附表一編號1、3 至9、12至18、21至23、25、26、30、31所示侯天銘、王信斌、莊建華、李建誌、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范發進、謝暻昌、王宗正、王永慶、李建華、賴進輝、王明亮、謝福立、許富田、江振論、陳永城、許有錡、謝福順、沈金興等22人部分,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使附表一編號1、3 至9、12至18、21至23、25、26、30、31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分別於同編號所示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編號1、5所示大陸女子各先後入境2 次,其餘各1 次);另附表一編號10、11、19、20、24、27至29、32所示翁子武、鄭順鴻、林茂賢、高文發、謝進益、鄭輝意、陳建璋、施文勝、吳志忠等9 人之配偶即大陸女子則遭境管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
肆、嗣於94年3 月9 日經警前往黃明傳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黃明傳所有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復經黃明傳於94年8 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出現金18萬5 千元及如附表二十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起訴範圍: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經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有多處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事涉被告防禦及本院審理之範圍,經本院向公訴人訊問及闡明後,公訴人檢閱起訴書等資料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述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效力所及之範圍〔102 年2 月25日、102 年3 月25日、102 年4 月15日、102 年5 月6 日、102 年9 月2 日審判筆錄及102 年6 月4 日補充理由書(院29卷第267 至270 頁)〕,本院自應以檢察官上述確認後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和興部分是否與前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諭知免訴?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和興辯稱:翁俊瑩與盧燕假結婚日期為92年6月2日,故被告黃和興實際犯罪之時間更應在92年6月2日之前,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本案被告黃和興所涉及之犯罪行為與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判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云云。
㈡經查,被告黃和興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黃和興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之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院21卷第32至42頁)。而觀被告黃和興於上開判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最後犯罪行為時間係於91年9 月16日(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 王菲部分,院21卷第41頁),與本案被告黃和興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93年間,已相隔逾6 個月以上。另外,辯護人所指翁俊瑩與盧燕假結婚之日期應係「93」年6 月2 日,而非「92」年6 月2 日,此觀翁俊瑩與盧燕之結婚公證書(偵14卷第531 頁)自明,況被告黃和興就引進大陸女子盧燕假結婚來臺賣淫部分,其於調詢中亦供稱係自93年4 月開始與綽號「鱷魚」(即林顯杰)合夥共同辦理(偵23卷第1 頁),益徵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況被告黃和興與其他共犯所犯前案犯行既於91年間即已遭警查獲,於查獲後(且相隔6 個月以上期間)再犯本案,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本案被告黃和興所涉及之犯罪行為與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云云,自非可採。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據能力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被告李明輝、鍾嘉仁、洪欽寶就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如附表十八編號2 至4 所載)另詳如後述外,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如附表十八所示)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黃明傳(94年3 月28日、4 月29日)、周奇歷(94年5 月11日、94年5 月25日)、黃和興(94年4月28日)、王錫清(94年6 月3日)、陳文熊(95年3月6日)、翁肯琳(94年7月21日、95年3月14日)、楊鶴年(94年7月29日、95年3月14日)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本院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李明輝、鍾嘉仁、洪欽寶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上開證人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王錫清、翁肯琳、楊鶴年於審判中並均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分別接受被告李明輝、鍾嘉仁、洪欽寶之對質、詰問(院14卷第287 至303、343 至358頁、院15卷第54至57、215至229、254至263、281至292、314至322頁,至於證人陳文熊部分,被告鍾嘉仁最初未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請求傳訊進行詰問,院12卷第27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黃明傳等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李明輝、鍾嘉仁(至洪欽寶未爭執偵查中之證據能力)分別以附表十八所載情詞,主張本判決以下所引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王錫清、陳文熊、翁肯琳、楊鶴年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2、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且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1)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調查員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經查,被告李明輝等人雖分別以附表十八編號2 至4 所載情詞分別主張證人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王錫清、盧燕、曾慶霞、謝暻昌、王宗正、李麗雪於調查局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於調詢之陳述與渠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前後有因時間之間隔太久而記憶減弱、淡忘致有不清晰或部分不符,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如黃明傳就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或跟李明輝告知莊建華係假結婚之時間、是否有向洪欽寶要回關於李鳳之款項及其他重要待證事項,未再次證述或多次表示時間久遠,忘記了或想不起來,要看當時筆錄記載或依當時筆錄為準;如周奇歷就拜託警員幫忙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引進大陸女子之經紀人是誰、假結婚大陸女子寄居在何警員轄區及部分監聽譯文對話內容及其他重要待證事項未再次證述或表示忘記之情,或證稱之前偵訊時距離事情發生較近,現在時間過太久了或太多年予,其沒辦法記得,之前調查局所述屬實,那時其腦子比較清楚,現在問其,其都不記得了;如黃和興就大陸女子有無居住,與李明輝碰面之時間及其他重要事項,先後不符或表示忘記等情。經本院觀證人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先前於調詢中之陳述,並無供述渠等有遭強暴、脅迫等外力影響之情,且審酌渠等證述當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另被告未在場,是證人直接面對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本院認渠等於調詢當時之外部情況,與渠等於審判時相較,客觀上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衡以李明輝等人本案被訴之犯罪情節,黃明傳等3 人之調詢陳述較詳細完整,且為證明被告李明輝、鍾嘉仁、洪欽寶違背職務收賄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黃明傳等3 人先前於調詢之陳述應俱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盧燕、王錫清於調詢中之陳述(至於陳文熊、翁肯琳、楊鶴年均無調詢之陳述),業經被告鍾嘉仁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未經本院引為被告鍾嘉仁論罪之證據;另證人曾慶霞、謝暻昌、王宗正、李麗雪於調詢中之陳述,經被告洪欽寶爭執證據能力,然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與被告洪欽寶之犯行完全無關,是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未經本院引為「被告洪欽寶」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3、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以下所引陳述人即被告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該陳述人係經檢察官以被告或共犯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其具結,但其等於本案進行中在本院經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李明輝、鍾嘉仁、洪欽寶進行詰問之機會,則該陳述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在
4、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下稱監聽譯文)部分:被告李明輝、洪欽寶雖分別以附表十八編號2、4所示理由,主張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然而:
⑴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茍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帶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
⑵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取本案執行通訊監察錄音帶,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因於95年12月下旬高屏地區發生芮氏地震規模6 級地震,致使保存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帶之櫥櫃倒塌,錄音帶亦遭毀損而與櫃內其他物品一併清除,致無法提供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6年7 月17日函1 份在卷可稽(院8卷第247頁)。而95年12月26日於屏東確有發生芮氏6.4、6.7級不等規模之地震,其中高雄市最大震度5 級等情,並有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之95年12月份地震測報分析1 份及新聞報導在卷可佐(院26卷第175至179頁)。是上開監聽錄音帶既因天然災害即地震而滅失,現實上已發生無法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本院自無從進行監聽錄音帶之勘驗程序,以定卷附監聽譯文之取捨。
⑶監聽譯文係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性質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不符合同條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惟公訴人所提出附卷而經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司法警察依88年7 月14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承辦員警根據通訊監察結果而製作,有通訊監察書數份在卷可按(見偵39至68卷),自難謂不法。又上開監聽譯文為公務員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黃俊修所製作,且內容之真正,並經證人黃俊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復均經被監聽人黃明傳、周奇歷以證人地位確認(黃明傳:偵13卷第140 至145 、258 頁、院15卷第286 頁;周奇歷:偵25卷第87至96頁),真實性已獲相當確保。又佐以被告李明輝、洪欽寶於調查局、偵訊時,經詢問人詢問被告李明輝、洪欽寶相關監聽譯文(通聯紀錄)之內容時,其等詳加審視後作答多係就監聽譯文內容予以解釋說明,更曾表示監察譯文內容確係黃明傳與其之對話(偵28卷第37至38頁、偵37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少數則表示不知道,亦未曾爭執監聽譯文所載與該次通話內容不相符及請求播放錄音內容比對,且被告洪欽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曾明示同意:對於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爭執,而僅就譯文中註解部分主張是調查員個人的主觀意見無證據能力(院30卷第207 頁),直至最後審判期日始改稱爭執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復審酌上開監聽譯文製作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均無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間具極重要關聯性及發現真實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認本案原監聽錄音帶雖已因天然災害致無從勘驗比對,但上開監聽譯文(不含加註部分)真實性已獲確保,且佐以證人黃俊修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本案之監聽譯文是伊根據監察所得的錄音帶逐一翻譯出來的,伊有據實製作,除了伊前述(偵39卷第1頁、偵48卷第1至59頁)之譯文外,其餘都是伊製作的,伊都是依照通訊監察受監察人所說之內容製作,製作監聽譯文當時確實有監聽錄音帶存在等語(院26卷第49至90、230至233頁),堪信上開監聽譯文確與原監聽錄音內容相符或已成為證人黃俊修具結證述之部分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李明輝、洪欽寶及其等辯護人以附表十八編號2、4 所載情詞主張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壹一(即起訴書壹三)黃明傳部分:上揭事實壹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傳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13卷第92頁反面至95、104 、174 頁反面、204、256、281頁反面、288、367 頁、院33卷第85頁)、被告周奇歷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13卷第288至293頁、偵25卷第1 至6 、26至29、61至64、87至96、116、153、154、235頁反面、院33卷第85頁)及被告黃和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33卷第86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順源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6卷第1 至3 、22至24、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天銘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院11卷第12至17、26至29頁、院23卷第173 頁)、證人蔡坤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 卷第11至12頁)、證人林秋、張文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 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證,復有侯天銘與肖素珍、孫志偉與張蘭、王信斌與林秋之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該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大陸地區女子賣淫93年4 月1 日至94年3 月31日清查一覽表(偵35卷第10頁)、悅世界旅館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3 卷第3 至7 頁)、張蘭與蔡坤楠於旅館現場照片2 幀(偵3 卷第14頁)、蕾迪賓館現場紀錄(偵4 卷第5 至6 頁)、林秋與張文隆於旅館現場照片3 幀(偵4 卷第16、1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 年2 月21日函及隨函檢附黃明傳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院27卷第282 至284 頁)、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戶口名簿影本1 份(院32卷第9 至1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8 月12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張蘭於93年間申請入境之申請書及保證書各1 份(院32卷第33至36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1 份(該案被告為王信斌、林茂賢,院30卷第359 至364 頁)、孫志偉之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院30卷第377至381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23日境信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暨檢送林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調院一卷第162至170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有上開事實一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壹二(即起訴書壹四)李明輝部分:訊據被告黃明傳、周奇歷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明輝則矢口否認有上開悖職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與黃明傳認識約8 年,當時是他拜託伊說是他朋友的小孩要寄居,伊才介紹楊明仁給黃明傳認識,由楊明仁親自把戶口名簿交給黃明傳,伊不知道他們會把人頭丈夫的戶籍遷到楊明仁的戶內,吳永大的情形也是如此,伊沒有收到黃明傳交付的賄款。又伊當時在派出所負責專案勤務及總務工作,沒有時間去查訪,伊基於與黃明傳認識的關係,信任黃明傳,所以他說什麼,伊就記載什麼,伊沒有登載不實、貪污收賄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壹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傳、周奇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33卷第85頁),及據被告李明輝分別於調詢、偵訊及聲羈時供承:伊於90年4 月至94年3 月任職大華所第12勤區警員,勤區位於本館路、大華路、大昌路等3條路所圍成的區塊,主要職掌係負責巡邏、值班、備勤、道路警衛、戶口查察等勤務。楊明仁是伊勤區內住戶,伊帶黃明傳去楊明仁家中,經由戶長楊明仁同意將戶口名簿交給黃明傳,羅梅的丈夫莊建華是寄居在伊勤區內鳥松鄉○○村○○路00○0 號。伊曾辦理莊建華申請大陸配偶來臺之對保手續,莊建華於93年4 月下旬自行持戶口名簿、結婚證書、對保單來辦理大陸配偶來臺對保手續,伊在審核相關證件無誤後即在保證書上蓋上伊的職章,並簽註「930427/1600 經查屬實」等文字,就將該保證書交還給莊建華以完成對保手續,對保當時及事後伊均未前往莊建華設籍處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0 號查訪有無居住事實,伊在辦理莊建華之大陸配偶羅梅流動人口登記當時並沒有前往其設籍處進行查察,事後伊因接專案勤務亦從未前往其設籍處進行查察。黃明傳於93年4 月間找伊,希望在伊的轄區找到可以設籍的地方,伊找到住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號的吳大永,並先向吳大永明白表示是有朋友的小孩因就學的關係,要把戶籍寄放在吳大永住處,經吳大永同意後,伊陪同黃明傳至吳大永住處,吳大永將戶口名簿拿給伊,伊當場轉交黃明傳。李建誌之對保書的確由伊承辦,93年8 月1 日李建誌持戶口名簿、大陸之結婚證書、對保單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大華派出所,找勤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伊在審核相關證件無誤後,就在對保單上蓋上派出所的圓戳章及伊個人的職章,簽註辦理時間為93年8 月1 日16時。伊的確沒有到現址查察李建誌有無確實居住在設籍地。所內有編排戶口查察勤務,但自盧佳於93年12月入境後,伊完全沒有去查過他的戶口。伊在市調處說伊沒有到假老公戶籍地實際訪查是實在的,伊有把楊明仁的戶口名簿交給黃明傳,伊沒有去李建誌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號戶籍地實際查訪,李建誌的保證書是伊辦對保的,羅梅的流動人口登記是伊受理的,伊確實沒有實際訪查莊建華是否有居住在該址等語明確(偵28卷第34至39、74至78、98至101 、103 至104 、129 至131 頁,偵13卷第327 至334 頁、偵28卷第90至92頁、94聲羈字第608 號卷第8 頁)。又大陸女子羅梅與莊建華、盧佳與李建誌均係假結婚,且渠等實際上均從未居住於設籍之高雄縣鳥松鄉○○路00○0 號、高雄縣鳥松鄉○○路00號,且被告李明輝亦不曾前往上開2 址訪查莊建華與羅梅、李建誌與盧佳是否實際住在該址,又黃明傳請託被告李明輝在轄區內幫大陸女子找設籍的地方,而被告李明輝有向其轄區內之楊明仁、吳大永借取戶口名簿交給黃明傳,被告李明輝計為周奇歷辦理假結婚夫妻虛偽對保2 位,分別為人頭丈夫莊建華申請大陸籍配偶羅梅來臺、人頭丈夫李建誌申請大陸籍配偶盧佳來臺及於對保後收受周奇歷委請黃明傳轉交2 位人頭老公對保之賄款各1 萬5 千元(共計3 萬元),另於93年9 月15日,羅梅經飯店員工林家斌媒介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億飯店」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欲從事性交易(代價3 千元)時,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枚等事實,並有被告黃明傳於調詢、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偵28卷第134、135頁、偵13卷第299、341至343、366頁反面、院14卷第295至296頁)、周奇歷於調詢、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偵25卷第116頁反面、232至234頁、偵13卷第298、299 頁、330至333頁、偵28卷第60頁)、楊明仁於調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28卷第67至70、106、107、院14卷第298至300頁)、吳大永於調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28卷第109至112、144、145、14 9頁、院14卷第301頁),及證人羅梅、林家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8卷第397、399頁)、證人李建誌於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證(院11卷第55至60頁、院17卷第130、167、168 頁)。此外,復有莊建華、羅梅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3年9 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份(偵18卷第385頁)、金億飯店93年9 月15日之臨場檢查記錄表影本1 張(偵18卷第385頁反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偵18卷第386、401頁)、李建誌、盧佳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載)、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外,李明輝係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規定任職,並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21日止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負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年1 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李明輝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憑(院27卷第248至258頁)。
㈡被告李明輝雖否認有悖職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辯護人另為被告李明輝辯護略以: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李明輝與黃明傳素有私交,但並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有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收受相當對價之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黃明傳在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行為,無異是祈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獲判減輕或免除其刑,具有高度道德風險,黃明傳關於被告之證詞顯不足採信,且無相關之補強證據。周奇歷、黃和興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曾交付賄款予黃明傳,並委託黃明傳處理大陸女子來臺對保之相關事宜,惟系爭賄款如何運用、是否已交付給被告,則非周奇歷、黃和興可得而知,自不得單憑周奇歷等人之證詞,即據以推定被告有接受賄賂等犯行。另被告係因黃明傳告知有親友之子女欲設籍於其轄區內,向被告要求協尋寄居處所,被告始向友人楊明仁、吳大永提出寄戶之要求。後被告雖於莊建華、李建誌分別攜其大陸籍配偶前往大華派出所申請對保時,而得知上開之人為黃明傳所稱之友人,惟被告係無暇從事實地訪查工作,且基於朋友情誼,信賴黃明傳同為員警,應已詳查莊建華、李建誌及其大陸籍配偶之行為確係合於法規,而便宜行事,且被告確實面見渠等前來派出所辦理對保,故被告於形事審核確認無誤後,未為調查即逕於對保相關文件上為查核屬實之登載。又93年間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之對保手續僅需形式審查,被告蓋章並加註經查屬實,係指「上列文件屬實之意」,並非指經查戶口申請人確實住於該戶籍之意,被告當無刑法第216、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未曾收受黃明傳所交付之任何賄款或不法利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云云。惟查:
1、黃明傳請被告李明輝在轄區內幫大陸女子找設籍的地方,而被告李明輝有向其轄區內之楊明仁、吳大永借取戶口名簿交給黃明傳,且李明輝計為周奇歷辦理假結婚夫妻虛偽對保2 位,分別為人頭丈夫莊建華申請大陸籍配偶羅梅來臺、人頭丈夫李建誌申請大陸籍配偶盧佳來臺及於對保後收受周奇歷委請黃明傳轉交2 位人頭老公對保之賄款各1萬5 千元(共計3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黃明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請李明輝幫伊借戶口名簿,伊曾經交過1 萬5 千元給李明輝,但時間、地點不記得了...當時都是要幫周奇歷安排人到可以報戶口的地方,伊就麻煩李明輝幫忙借戶口,以便遷戶籍,那些假人頭遷入之後有去辦理對保,事成之後就給1 萬5 千元。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李明輝知道莊建華是假結婚是實在,伊於調詢時稱李明輝為周奇歷辦理假結婚夫妻羅梅、盧佳2 人來臺,周奇歷每件交付伊賄款2 萬元,伊扣除5 千元作為公關費用,再交付其餘金額給李明輝是屬實。有次跟周奇歷見面,有跟李明輝說過莊建華是假結婚,伊有介紹李明輝跟周奇歷見面。周奇歷原本就給辦理對保的員警1 個人頭1 萬5 千元,因為伊跟周奇歷說有時候要請同事吃飯、作公關,所以周奇歷又多給5 千元作為公關費。伊交1 萬5 千元給李明輝時,有跟他說過這是對保的錢,他就收下來。伊有請李明輝在他轄區幫大陸女子找設籍的地方等語明確(院14卷第293 至303 頁);其於偵訊中並具結證稱:(閱覽94年3 月23、24日調詢筆錄)伊於94年3 月23、24日調詢中所述實在,筆錄看過才簽名,內容有符合,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不是因為擔任證人保護法裡的證人,而誣陷筆錄裡的相關人,伊說的是實話(偵13卷第141 頁);其於94年3 月23、24日調詢中陳稱:周奇歷是色情業者,黃和興是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的經紀人,伊知道周奇歷及黃和興有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從事賣淫,該等大陸女子辦理來臺之相關手續中,伊本人有協助辦理對保手續,也有介紹警察同事協助辦理對保手續。周奇歷主要目的是要透過伊請該管區警員幫忙...另外,大陸女子抵臺後,到派出所向管區警員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轄區派出所需比照「一種戶」列管,由管區每月查察1 至2 次,因為該等女子是假結婚來臺,比較不會被發現。伊曾請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洪欽寶、謝慶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李明輝、鍾嘉仁...等人協助周奇歷及黃和興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辦理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其中黃和興引進之大陸女子只有在大華派出所管區警員鍾嘉仁轄區。周奇歷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每1 名大陸女子來臺前,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時,須蓋1 次職章,大陸女子入境後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管區警員又須蓋1 次職章,在蓋完對保章後,每辦理1 名大陸女子來臺,周奇歷便將賄款2 萬元現鈔交付給伊,由伊將其中1萬5 千元轉交給負責對保之管區警員,其餘5 千元由伊運用作為招待彼等管區警員之用,本來周奇歷只給伊1 萬5千元由伊轉交給蓋章的員警,伊向周奇歷表示,伊也要請該等員警吃飯或送茶葉,所以周奇歷又增加5 千元給伊運用,請彼等吃飯或送茶葉,幫周奇歷打好與彼等員警關係,該筆賄款包括大陸女子入境後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蓋章之代價。黃和興引進大陸女子部分都在大華派出所鍾嘉仁轄區之山水大廈,每一名賄款為1 萬5 千元。洪欽寶...李明輝、鍾嘉仁等警員都知道該等大陸女子是來臺從事色情行業,半年就會離開臺灣,如果被查獲或被記申誡處分,伊會幫忙找一支嘉獎補給他們。伊與李明輝、謝慶霖間大部分是以「泡茶」、「試泡茶葉」、「人家拿茶過去」等暗語,代表人頭夫婦要辦理對保或流動戶口登記等語明確(偵13卷第93至95、104 頁),另其於94年6 月29日、7 月6 、25日調詢中復陳述:伊確曾委託李明輝辦理過莊建華(大陸配偶羅梅)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周奇歷於93年3 月底、4 月初時來找伊,表示有1 位大陸賣淫女子要來臺賣淫,需要辦理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當時伊勤區內已有周奇歷所拜託的肖素珍、林秋2 名大陸來臺賣淫女子,而伊不願意再在伊的勤區內設有虛偽不實之假結婚真賣淫的戶籍,所以伊才會詢問與伊熟識的李明輝,伊亦有告知李明輝所設籍的是人頭丈夫及來臺賣淫大陸女子,辦理1 件伊會交付1 萬5 千元之款項,經李明輝同意後,將可設籍或其勤區內可租賃之處所告訴伊,伊再轉告周奇歷,後周奇歷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0 號機車行租賃處所供莊建華設籍,莊建華在完成對保手續後,周奇歷即將2 萬元賄款交給伊,伊扣除5 千元作為伊的交際費用,餘款1 萬5 千元伊在93年4 月底、5 月初(正確時間伊記不清楚),親赴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在大華所辦公室親自將1 萬5 千元交給李明輝收受。因為這不是光明正大的事,伊在拜託李明輝及交付賄款時,都只有伊倆2 人私下進行,並無他人在場。而李明輝的勤區多屬高級住宅區,可租賃的處所不多,而且租金昂貴,所以後來黃和興所拜託的虛偽對保及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才會透過李明輝向鍾嘉仁請託辦理。伊要求管區警員李明輝配合辦理羅梅與莊建華、盧佳與李建誌之設籍、對保、流動戶口登記,均事先告知李明輝渠等是假結婚夫妻,辦妥設籍、對保、流動戶口登記後,不會在該處居住,大陸女子來臺目的是要從事賣淫賺錢。93年間周奇歷要將羅梅與莊建華、盧佳與李建誌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本館路李明輝轄區內,然因當地大部分是別墅區要找到出租房屋比較難,周奇歷向伊反映後,伊即向李明輝說明並詢問李明輝可否幫忙找出租房屋,李明輝答覆可以找朋友幫忙辦理寄居,但李明輝問伊要如何說詞,伊就告訴李明輝你可以向屋主表示是朋友的小孩要在當地就學,需辦理戶籍登記,之後在李明輝協助下將羅梅與莊建華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0 號,盧佳與李建誌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號。前述2 個地址屋主都是李明輝的朋友,李明輝與屋主談妥同意寄居之後,李明輝都是將各該址之戶口名簿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周奇歷辦理假結婚臺籍人頭丈夫之設籍,辦妥設籍之後伊就將原屋主之戶口名簿交還李明輝。伊告訴李明輝是要為朋友小孩就學而找該戶籍來設籍,只是伊教李明輝向屋主借用地址設籍的藉口說詞而已,李明輝也完全清楚這只是一個藉口等語甚詳(偵13卷第341 頁、偵28卷第134 至135 頁)。
2、證人周奇歷前於99年間在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雖因時間太久而忘記有幫其旗下大陸女子虛設戶籍及對保之警察姓名等情,然仍證稱:見過李明輝,是黃明傳介紹的,黃明傳說他叫「阿輝」,就1個大陸妹的虛偽對保,伊拿2萬元給黃明傳等語(院14卷第287至292頁);其於偵訊中並具結證稱:伊是負責辦理假結婚大陸妹、假老公來臺灣設戶籍、對保、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等,要送錢給管區警察,因為警察幫伊辦戶口,是因為這些假結婚夫妻並沒有在設籍地居住。與伊接觸的警察是黃明傳,但伊跟黃明傳見面泡茶時,他會帶警察出來,這些警察都是伊的大陸妹有設籍在他的轄區的,綽號「阿輝」警察是黃明傳介紹伊認識的,伊在調查局陳述認識「阿輝」等警員是實在。在黃明傳的警勤區虛偽設籍對保,伊給黃明傳1 萬5 千元,如果是透過黃明傳幫忙,在別的警察警勤區虛偽設籍對保,伊交給黃明傳2 萬元。伊在調查局講到假結婚大陸女子跟假老公部分是實在的,假老公、大陸女子都是由經紀人負責尋找及支付費用。「阿仁」、「阿輝」的警察綽號,是黃明傳告訴伊的,是黃明傳告訴伊綽號「阿輝」、「阿仁」這些警察有在幫忙辦理大陸女子虛偽設籍對保(偵25卷第26至29、87至96頁);其於調詢中復陳述:來臺之大陸女子都是由臺灣之經紀人尋找臺灣男子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經紀人會先向伊表示引進大陸女子後,要將該女子寄放在伊經營之夢思嬌應召站擔任應召女郎,伊就會安排辦理假結婚夫妻在臺設籍、對保、辦理流動戶口等,並與設籍地點之管區警員取得聯繫,經管區警員同意後辦理假結婚夫妻之設籍事宜,由於假結婚夫妻並沒有在設籍地點居住之事實,需要管區警員包庇,因此每辦理一次大陸女子假結婚設籍需行賄管區警員2 萬元,由伊經手辦理虛偽設籍手續的,伊都是委託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黃明傳處理,行賄管區警員之2 萬元,伊都是直接交給黃明傳轉交負責辦理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之員警收受,經由黃明傳安排配合辦理虛偽對保之管區警員,伊曾經見過4 位,伊經由黃明傳介紹認識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綽號「阿輝」之管區警員...,其等4 人均是透過黃明傳辦理假結婚夫妻設籍、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時,配合作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之管區警員。伊透過黃明傳以行賄方式安排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辦理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共有6人,其中4位在綽號「阿仁」管區警員轄區內,2 人在綽號「阿輝」管區警員轄區內,在「阿輝」轄區內設籍之2 名大陸女子,分別為人頭莊建華申請大陸籍配偶羅梅來臺、人頭丈夫李建誌申請大陸籍配偶盧佳來臺等語甚詳(偵25卷第1至2、62頁、236頁反面)。
3、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黃明傳所持用(院15卷第285 頁),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李明輝所持用(院26卷第234 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證人周奇歷所持用。而本案經依法對黃明傳、周奇歷所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黃明傳與周奇歷、李明輝等人及周奇歷與「阿豐」分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資料頁(偵40卷第1、2頁、偵50卷第5、6頁、偵55卷第1至6 頁)、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在卷可稽,上開通話內容中確有「你4 點要來公司」、「不是啦,有1 位朋友要過去啦」、「阿豐」、「大華」、「現在3 個月要到了,要加簽」、「在本館路那邊」、「管區仔」、「那個人的名字其中有一字『輝』的嗎?」、「流動戶口單」、「蓋章要錢給人家」、「蓋印章」、「1元」、「阿輝」、「2 萬元」、「2 萬元是蓋2 粒印仔」、「對保」、「...大華那位阿輝,他今天8 點有班嗎?」等內容,另補充如下:
⑴觀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通話內容,並佐以周奇歷對上開通話內容之陳述(偵25卷第232、233頁),由上開證據勾稽以觀,堪認上開對話內容為周奇歷透過黃明傳安排人頭丈夫(莊建華)前往大華派出所找李明輝辦理對保之時間,黃明傳於電話表示明日(即93年4 月27日)就可以,之後黃明傳於93年4 月27日11時29分許再與周奇歷聯繫,表示他(指對保警員)說當日1點半(指下午1點半)不行,約4點(指下午4點,即16時)安排人頭丈夫前往大華派出所找李明輝辦理對保。復經本院審閱被告李明輝就莊建華(假結婚配偶羅梅)保證書之對保時間為93年4 月27日16時許(偵10卷第288 頁),亦核與上開通話內容完全相符。另外,觀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通話內容,並佐以黃明傳、周奇歷對上開通話內容之陳述(偵25卷第233 、234頁)及被告李明輝亦坦承:編號7該通電話是伊與黃明傳之對話,羅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係伊承辦等語(偵28卷第38、77頁),由上開事證勾稽以觀,堪認編號5 之對話係經紀人「阿豐」於93年9月11日跟周奇歷表示有1個大陸女子設籍在鳥松鄉本館路,是在被告李明輝(即名字中有「輝」之管區警員,綽號「阿輝」)的轄區,該大陸女子流動人口3個月明天(即93年9月12日)要到期,且「阿豐」先前已支付2 萬元,對話內容就是在說管區警察要蓋假老公對保及流動戶口的章要多少錢,周奇歷表示按規矩蓋1 個印章1 萬元,之前已經蓋了「對保」、入境後15日之流動人口登記蓋章,已經蓋了2 個章。而編號6 之對話係93年9 月11日周奇歷打電話向黃明傳詢問「阿輝」明天晚上8 點有班嗎,並表示明天是流動人口3 個月期滿最後1天,黃明傳隨即表示其要問問看。而編號7 之對話,即係黃明傳於同日隨即打電話給李明輝,並告知李明輝說:她(指周奇歷)講說那個3 個月到期了(指周奇歷講羅梅流動人口登記期限3個月到期了)。編號8之對話,則係周奇歷與黃明傳於93年9 月11日對話,確定羅梅前去大華派出所找李明輝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加簽之時間是93年9 月13日晚上9 時50分等情。經核上開對話內容,與人頭老公莊建華與假結婚大陸配偶羅梅係虛設戶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0號,對保及流動人口之警員均為綽號「阿輝」之被告李明輝,且羅梅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日期為93年9 月13日,承辦警員為被告李明輝,有羅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在卷可證(偵13卷第354頁),均屬相符一致,足證黃明傳上開證述:伊有找被告李明輝協助為周奇歷辦理假結婚夫妻莊建華與羅梅之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並於對保後交付賄款1萬5千元給被告李明輝等情,確非虛妄,並益證被告李明輝確有受被告黃明傳之請託而協助完成假結婚夫婦莊建華、羅梅之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並收受賄款1 萬5 千元等事實甚明。
⑵再者,觀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黃明傳與李明輝之通話內容,並佐以黃明傳對上開通話內容之陳述(偵13卷第342頁),堪認上開對話內容為黃明傳要與被告李明輝約定辦理某人頭丈夫虛偽對保的時間,後經渠等確認後,是約在93年8月1日下午4點(即16時)辦理對保手續。又經本院審閱人頭丈夫李建誌(假結婚配偶盧佳)保證書之對保警員為大華派出所李明輝,對保時間為93年8月1日16時許(偵10卷第293 頁),核與上開通話內容完全相符,益徵黃明傳上開證述:伊有找被告李明輝協助為周奇歷辦理假結婚夫妻李建誌與盧佳之虛偽對保,並於對保後交付賄款1萬5千元給被告李明輝等情,確屬真實可信,並益證被告李明輝確有受被告黃明傳之請託而協助完成假結婚丈夫李建誌之虛偽對保,並收受賄款1萬5千元等事實甚明。
4、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傳、周奇歷上揭證述互核一致,亦與上述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證據相符。另佐以被告李明輝認識黃明傳,平時會以手機聯繫,黃明傳會到派出所找李明輝,並會一起外出聚餐,李明輝時常與黃明傳及其友人一同飲宴,黃明傳稱呼李明輝為「阿輝」,彼此關係熟識,交情很好,且無任何怨隙,亦無過節或金錢糾葛,李明輝見過周奇歷1 、2 次,都是黃明傳約李明輝,李明輝再過去,周奇歷知道李明輝叫「阿輝」,是黃明傳跟周奇歷說的等情,業據被告李明輝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偵13卷第310 頁反面、327 頁、偵28卷第76、92、98、103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傳亦陳述:伊與李明輝認識甚久,交往較深,經由其介紹認識鍾嘉仁,伊與李明輝、鍾嘉仁、洪欽寶等人均無任何怨隙,不可能陷害他們。伊曾邀李明輝、洪欽寶等人分別與周奇歷及黃和興一起吃飯、喝咖啡、泡茶(偵13頁第105頁、282頁反面),其於偵訊中並具結證稱:伊於94年3月23、24日調詢中所述實在,筆錄看過才簽名,內容有符合,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不是因為擔任證人保護法裡的證人,而誣陷筆錄裡的相關人,伊說的是實話(偵13卷第1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奇歷亦稱:伊跟李明輝並無過節或仇恨等語(偵13卷第330、331頁),足認被告李明輝與黃明傳為交情甚篤之朋友關係,且黃明傳、周奇歷與被告李明輝彼此間均無怨隙或糾紛,黃明傳、周奇歷自均無虛構情詞而誣陷自己及被告李明輝之理,益徵黃明傳、周奇歷上開證述確屬真實可信。從而,證人黃明傳之證述已有上述證據足資補強及佐證,自堪採信為真實。辯護人主張:黃明傳在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行為,無異是祈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獲判減輕或免除其刑,具有高度道德風險,黃明傳關於被告李明輝之證詞顯不足採信。且應具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然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符合上述要件之補強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5、就黃明傳是否有交付賄款給被告李明輝部分:至辯護人雖另主張:周奇歷、黃和興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曾交付賄款予黃明傳,並委託黃明傳處理大陸女子來臺對保之相關事宜,惟系爭賄款如何運用、是否已交付給被告李明輝,則非周奇歷、黃和興可得而知,自不得單憑周奇歷等人之證詞,即據以推定被告李明輝有接受賄賂等犯行云云,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奇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伊都交給黃明傳,他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不知道黃明傳是否有拿錢給李明輝(院14卷第290頁)。惟查:
⑴黃明傳曾介紹被告李明輝給周奇歷認識,並介紹李明輝係「阿輝」,周奇歷交付2 萬元給黃明傳,上開款項是要黃明傳幫忙處理戶口的錢等情,此經證人周奇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14卷第288至291頁)及經證人周奇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負責辦理假結婚大陸妹、假老公來臺灣設戶籍、對保、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等,要送錢給管區警察,因為警察幫伊辦戶口,是因為這些假結婚夫妻並沒有在設籍地居住。與伊接觸的警察是黃明傳,但伊跟黃明傳見面泡茶時,他會帶警察出來,這些警察都是伊的大陸妹有設籍在他的轄區的,綽號「阿輝」警察是黃明傳介紹伊認識的,伊在調查局陳述認識「阿輝」等警員是實在等語明確(偵25卷第26至29頁)。另被告李明輝見過周奇歷1、2 次,都是黃明傳約李明輝,李明輝再過去,周奇歷知道李明輝叫「阿輝」,是黃明傳跟周奇歷說的等情,業據被告李明輝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28卷第92頁)。從而,證人黃明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次跟周奇歷見面,有跟李明輝說過莊建華是假結婚,伊有介紹李明輝跟周奇歷見面(院14卷第296、297頁),核與證人周奇歷上開證述及被告李明輝上開供述相符,自非不足採信,堪認黃明傳確有介紹協助對保之警員李明輝給周奇歷認識。
⑵黃明傳、李明輝均為警員,負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戶口查察等勤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有調查犯罪及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觀警察勤務條例第11、12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自明,而周奇歷則為應召站負責人,是警員李明輝、黃明傳與應召站業者周奇歷間是查緝者與被查緝者關係,且黃明傳更有不法收受周奇歷所交賄賂之情,黃明傳、周奇歷為避免他人查悉渠等犯行,自當竭盡能力隱瞞,遑論讓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員知悉,是黃明傳實無可能介紹不知情之人給周奇歷認識,而增加其犯行曝光之風險,堪認被告李明輝即係受黃明傳請託協助周奇歷辦理虛偽對保等手續之警員,而經黃明傳介紹給周奇歷認識,李明輝對於虛偽對保及行賄等事項並非不知情,且周奇歷的大陸妹有設籍在李明輝的轄區。又李明輝就附表一編號4、5人頭丈夫莊建華、李建誌均確有虛偽對保之事實(詳前述及之後第6 點所述),是若被告李明輝未收到黃明傳所轉交之賄款,被告李明輝於93年4 月27日虛偽對保後,自不願再辦理羅梅之流動人口登記,亦無可能仍願意辦理附表一編號5 人頭丈夫李建誌之對保,然其仍續為辦理上開羅梅之流動人口登記及為附表一編號5 人頭丈夫李建誌之虛偽對保,亦未向周奇歷反應其未收得黃明傳所交之賄款。況黃明傳與李明輝彼此間更無怨隙或糾紛,黃明傳實無虛構情詞而誣陷自己及被告李明輝之理,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是由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本院認證人黃明傳前揭證述:周奇歷每件交付伊賄款2萬元,伊扣除5 千元作為公關費用,再交付其餘金額給李明輝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6、按戶口查察方式,有直接查察(以公開方式向轄內住戶實施查詢、訪問等)及間接查察(以祕密、側面的方式進行,不拘形式,不限次數,從各種關係、機會、風評輿論中,參證查證對象之言行、交遊等,予以分析研判,深入了解人口之素行),且警勤區佐警接到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應於3 日內過錄於戶口查察簿,並按旬將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層轉警察局(警察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註記口卡片,對遷徙人口應在1 個月內複查,如發現虛報遷徙者,應即通報戶政事務所處理;又入境新設籍人口(包含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申請核准設籍者)應列為「一種戶」,每個月至少查察2 次,90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第貳(執行要項)三、七、九、十一點規定甚明(院24卷第231 頁)。又89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之流動人口登記辦法(97年9 月9 日廢止)第3 條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院24卷第235 頁);且依86年12月23日發布之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此種登記之流動人口,應交警勤區佐警於3 日內實施複查,查對情形於聯單(名冊)及戶卡片副頁註記(院24卷第232 頁反面),而之後於93年8 月10日所發布之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第10條亦規定:依本辦法第3 條第2 款至第第4 款登記之流動人口,應交所轄勤區員警於7 日內實施複查,並將查對情形註記於聯單(名冊)、暫住人口戶卡片或戶卡片副頁(院15卷第142 頁反面)。另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以當事人林華燕之範例上「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欄」亦載有「值班受理後交警勤區員警於7 日內複查,將複查情形註記本欄查對情形請填(93、10、5 複查林華燕有(未)依申報地址居住),亦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範例在卷可稽(院15卷第104 頁),亦證警勤區警員需於流動人口登記完成後3 或7 日內複查,並將有無依申請地址居住之複查結果據實登載。又93年間辦理對保業務時,需要先查戶口,確定保證人確實住在戶籍地才可以核發對保書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警員黃明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保程序要看戶籍所在地,要親自去他住的地方看人是否有住那邊等語(院14卷第197 頁)及其於調詢時證稱:國人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到轄區派出所找勤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若勤區警員在平日戶口查察時,即知道該申請人確實住在其設籍地,勤區員警就會立即蓋章,若勤區警員不確認該申請人是否住在其設籍地,除非該勤區警員有空檔時間,會立即陪同申請人至申請人設籍地查看有無居住之具體事實,否則將對保單返回給申請人,另外找時間至申請人設籍所在地查看是否確有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經勤區員警確認有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就會在對保單上蓋章。勤區員警於對保單可以加註意見,勤區員警如果在對保時發現申請人並非確實居住在戶籍地,有造假之嫌疑,會在對保單之簽註意見欄加註有造假之嫌之查訪意見,如此入出境管理局大部分就不會讓被申請人入境來臺,另亦有可能再交下查訪表,要求再將造假之情形詳細註記,如此被申請人就絕對不可能入境來臺。所以對保單你大陸人士來臺之初審,萬一勤區警員在對保單上謹記不好的意見,被申請人就不可能入境來臺,周奇歷之所以要行賄勤區員警,就是希望勤區員警在辦理對保時能夠放水,以使假結婚真賣淫之大陸女子能順利來臺(偵13卷第307至308頁);同案被告孫承洋於調詢中亦陳述:國人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必須由申請人持身分證及對保單到轄區派出所找勤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勤區員警會陪同申請人至申請人設籍地查看有無居住之具體居住之事實,若申請人確實有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勤區員警就會在對保單上蓋章等語明確(偵29卷第36頁);證人(93年間承辦大陸業務之仁武分局第四組警員)林有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3年辦理對保業務時,需要先查戶口,確定保證人確實住在戶籍地才可以核發對保書嗎?)93年當時.....,,是否有確實住在戶籍地,是派出所的人員才知道,因為戶口是他們查的,勤區一定要先去該戶籍地確認該人是否有住在那邊」、「管區通常在接到戶政事務的新遷入通知,7 天內就應該要去查戶口,看實際上這個人是否真的住在這個地方,而不是等到那個人拿對保書去派出所申請時才去查。說難聽一點,如果不知道,就是不認真」、「(剛好要申請對保的人,在7 天內才把戶籍申請要該勤區,那勤區的人要如何知道?)譬如7月19日要來辦理對保,7月12日才遷入,我的作法是跟申請人約延後一點再來申請,我在這幾天的過程可以去明查暗訪,問鄰居等看那個人是否確實住在那邊」、「...依據另外的戶口查察流程,勤區員警7 天內要去查訪,只要警員有按照戶口查察紀錄規定去查戶口,在申請人申請對保前,就應該知道對保人是否有住在該戶籍」等語(院15卷第61、62頁)。再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乃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實際居住轄區內及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若僅係要形式審查保證人戶籍是否設在警員之轄區,則逕直接提供戶籍謄本給入出境管理局審核即可,何尚需轄區警員對保之手續。另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1、經查保證人000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000稱:渠與被保人000係00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偵10卷第170頁),是由第1點即明白要求承辦之警員須負責查明保證人是否確實設籍「並居住」於轄區內之職務,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同意對保,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之意義,亦即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顯然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復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9 月20日函說明三⑴亦律定對保應注意事項及相關管考作為如下:「㈠勤區員警受理對保手續時,應確實核對保證人身分證明,並親至保證人戶籍現住地查核後,將查察情形簽註於保證書內,以明責任」(院24卷第223至224頁),益證警員並非僅核對戶籍即可,而須實質親自保證人戶籍現住地查核。此外,觀卷附對保作業程序書所載(院12卷第38頁),值班員警、勤區佐警受理對保時作業內容應查核「1、是否居住本轄;2、審查相關文件如下:保證人之資格...⑷核對保證人戶籍是否設籍在轄內;3、於對保欄內核章並加蓋派出所戳章」,同堪認警員除「核對保證人戶籍是否設籍在轄內」外,尚須查核保證人「是否居住本轄」甚明。被告李明輝身為管區警員,對於上揭辦理對保、流動人口登記之規定及要求履行之查證職務、暨戶口查察、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註記之作業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轄內人、地、事、物、概況等資料,更應隨時調查註記並予熟記。是其本應切實按規定到戶籍地進行查察,並將真實之查察結果註記,且應確實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戶籍地,查證確認莊建華與羅梅、李建誌與盧佳係有居住於該址,否則即不應在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內容〔「經查保證人莊建華(或李建誌)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查符」〕及其他表彰被告李明輝有前往查訪,並確實在上開戶籍地遇見莊建華等人有居住於該址等內容,若被告李明輝未遇見本人或本人根本未住於該戶籍地,即須登記「經多次查訪,某某人確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並須以戶口查察通報單向戶政事務所通報該虛報遷入之情事。然莊建華與羅梅、李建誌與盧佳均係假結婚,且渠等實際上均從未居住於設籍之高雄縣鳥松鄉○○路00○0 號、高雄縣鳥松鄉○○路00號,且被告李明輝亦不曾前往上開2 址訪查莊建華與羅梅、李建誌與盧佳是否實際住在該址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建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院11卷第55至60頁)及證人楊明仁、吳大永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8卷第69至70、149 頁、院14卷第298至302頁)。再者,被告李明輝亦坦承:在對保當時及事後伊均未前往莊建華設籍處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0 號查訪有無居住事實,伊在辦理莊建華之大陸配偶羅梅流動人口登記當時並沒有前往其設籍處進行查察,事後伊因接專案勤務亦從未前往其設籍處進行查察。...伊的確沒有到現址查察李建誌有無確實居住在設籍地。所內有編排戶口查察勤務,但自盧佳於93年12月入境後,伊完全沒有去查過他的戶口。伊在市調處說伊沒有到假老公戶籍地實際訪查是實在的,...伊沒有去李建誌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號戶籍地實際查訪,...伊確實沒有實際訪查莊建華是否有居住在該址等語明確(偵13卷第327頁、偵28卷第35、74頁、第90至92頁、94聲羈字608號卷第8頁)。從而,被告李明輝既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至莊建華、李建誌等人戶籍址進行戶口查察,查證渠等確實居住於該處,本應將此情形據實登載於證明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然其竟仍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明確登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表彰莊建華、李建誌等人有居住於該址等不實事項,被告李明輝故意不履行其查證義務,有在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意及行為,且該登載不實亦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顯。
7、此外,莊建華、李建誌寄居地既分別為被告李明輝轄區內楊明仁、吳大永之戶籍地,而莊建華辦理大陸女子羅梅之對保、流動人口登記手續及李建誌辦理大陸女子盧佳之對保手續,既均為被告李明輝所親自辦理,自無不知莊建華、李建誌係欲申請大陸女子來臺,且寄居之戶籍內亦無年齡相符可就讀國小之小孩,與被告李明輝向楊明仁、吳大永所稱寄居理由明顯不同,然被告李明輝仍先後受理及核章完成莊建華辦理大陸女子羅梅之對保、流動人口登記手續及李建誌辦理大陸女子盧佳之對保手續,之後更未前往上開設籍處進行查察,益證證人黃明傳證述:93年間周奇歷要將羅梅與莊建華、盧佳與李建誌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本館路李明輝轄區內,因當地大部分是別墅區要找到出租房屋比較難,周奇歷向伊反映後,伊即向李明輝說明並詢問李明輝可否幫忙找出租房屋,李明輝答覆可以找朋友幫忙辦理寄居,但李明輝問伊要如何說詞,伊就告訴李明輝你可以向屋主表示是朋友的小孩要在當地就學,需辦理戶籍登記,之後在李明輝協助下將羅梅與莊建華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0 號,盧佳與李建誌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號。伊告訴李明輝是要為朋友小孩就學而找該戶籍來設籍,只是伊教李明輝向屋主借用地址設籍的藉口說詞而已,李明輝也完全清楚這只是一個藉口等語,確屬真實可信,被告李明輝辯稱:伊與黃明傳認識約8年,當時是他拜託伊說是他朋友的小孩要寄居,伊才介紹楊明仁給黃明傳認識,由楊明仁親自把戶口名簿交給黃明傳,伊不知道他們會把人頭丈夫的戶籍遷到楊明仁的戶內,吳永大的情形也是如此。又伊當時在派出所負責專案的勤務及總務工作,沒有時間去查訪,伊基於與黃明傳認識的關係,信任黃明傳,所以他說什麼,伊就記載什麼,伊沒有登載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8、綜上,被告李明輝及其辯護人以上揭情詞辯稱及主張:被告李明輝沒有悖職收賄、不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與上揭所述事證不符,均非可採,被告李明輝有上揭犯罪事實壹二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壹三(即起訴書壹五)鍾嘉仁部分:訊據被告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明輝矢口否認有上揭行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轉交賄款給鍾嘉仁云云,被告鍾嘉仁矢口否認有上開悖職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對保手續伊都是依照派出所之規定,查察部分只要查3 次不在,伊都有依照規定申報行方不明,伊沒有收受賄款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壹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33卷第85、86頁),及據被告鍾嘉仁於調詢、偵訊中供承:伊自91年1 月1 日調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任職,擔任大華派出所第二勤區警員,伊的業務職掌為勤區查察、巡邏、值班、守望、備勤等,伊的警勤區範圍為高雄縣澄清路至大埤路等,即高雄縣鳥樹鄉鳥松村14、15鄰。伊確實在93年7 、8 月間有辨理臺灣男子翁肯琳與大陸配偶王小容、翁俊瑩與大陸配偶盧燕、王錫清與大陸配偶葉碧瓊、楊鶴年(即楊義澤)與大陸配偶梅秀容等申請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其中翁肯琳與大陸配偶王小容、翁俊瑩與大陸配偶盧燕同設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0000號5 樓,王錫清與大陸配偶葉碧瓊、楊鶴年與大陸配偶梅秀容同設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0000號7 樓。伊辦理翁肯琳與大陸配偶王小容、翁俊瑩與大陸配偶盧燕、王錫清與大陸配偶葉碧瓊、楊鶴年與大陸配偶梅秀容等申請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均僅書面審查有無設籍在伊警勤區內,若有即給予蓋章認證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伊的轄區有山水大廈,翁肯琳、翁俊瑩、王錫清、楊鶴年都設籍在山水大廈等語明確(偵28卷第1 至6 、25至29頁),並經證人林顯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車台機的綽號是叫「鱷魚」,黃和興委託伊辦理大陸女子來臺事宜,盧燕、王小容、梅秀容、葉碧瓊就是這樣認識的,總共引進4 對,王小容來1 個月就生病了,葉碧瓊待了2 個多月就離婚回去了,梅秀容一來沒多久就案發了,盧燕賣淫1 個月左右就被抓了等語(偵24卷第74至76頁)。又翁俊瑩與盧燕、翁肯琳與王小容、楊義澤與梅秀容均係假結婚,且渠等均未居住於戶籍址等情,並經證人翁肯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跟王小容是假結婚,翁俊瑩是伊弟弟,翁俊瑩與盧燕也是假結婚,伊跟翁俊瑩都是黃和興安排假結婚之人頭,到派出所辦保證書之時間是黃和興安排的,伊沒有住過鳥松鄉的戶籍地過,伊與王小容沒有在臺灣同居過,也沒有一起住在鳥松鄉的戶籍地過,去大陸假結婚的費用是黃和興出的,黃和興與伊一起去接機,接到王小容就交給黃和興帶走,沒有碰過管區警察去查訪,因為伊沒有住戶籍地,伊是透過楊鶴年認識黃和興,黃和興才跟伊說當假老公的事,黃和興有說王小容是來臺灣賣淫的,事實上伊一直住在臺南,是黃和興交給伊戶口名簿,叫伊去遷戶口,伊沒有住過大埤路之戶籍址,黃和興說要查戶口就要叫伊去,但都沒有查過戶口(偵18卷第301至30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與王小容是假結婚,是黃和興安排伊等假結婚的,伊與王小容是93年6月1日在大陸辦理結婚的,之後黃和興安排伊將戶籍遷至高雄縣鳥松鄉○○路00○000號5,伊從來沒有在那邊住過,從來沒有警察跟伊查訪是否住在那邊(院11卷第31至34頁),復證稱:「(為何會答應跟王小容辦理假結婚登記?)我當時經濟比較困難」、「(假結婚有何利益可得?)每月3萬元」、「〔有沒有實際居住在高雄縣鳥松鄉○○路00○000號7樓(應為5樓之誤)?〕都沒有住過」、「(既然沒有實際居住在上開地點,為什麼你要把你跟大陸配偶王小容的戶籍遷到該處?)是黃和興安排的,他叫伊背那個地址,可能要去派出所登記會用到」、「(你取得的利益多少?)每月3 萬元,大概取得2 個月」、「(員警鍾嘉仁依你剛才所述,他有告訴你可能會去查訪,黃和興也告訴你有查訪會通知,你有無接過查訪通知?)從來沒有」(院15卷第215至220頁);證人楊鶴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跟梅秀容是假結婚,是黃和興叫伊當假老公,伊是依照黃和興的指示把戶籍遷到鳥松鄉○○路00○000號7樓,是黃和興聯絡伊在什麼時間去辦理對保的,伊沒有在戶籍地住過,伊沒有住在戶籍地,所以伊不知道管區警員有無去鳥松鄉戶籍地查訪過,伊只去到裡面1次,大埤路那裡因為是套房,不是很方便,所以沒有遇到警察到該那裡查戶口的情形,黃和興也沒有通知伊要帶梅秀容到大埤路應付警察查戶口(偵18卷第296至299頁);證人王錫清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調詢中所述實在,伊跟葉碧瓊是假結婚,是黃和興安排的,當假老公每月可以得3 萬元,也是黃和興等人安排伊的戶籍遷到鳥松鄉○○路00○000號7樓,伊沒有跟葉碧瓊同居在鳥松鄉,伊一直住在屏東,是黃和興交待伊去大華派出所找管區警員鍾嘉仁,黃和興共給伊9 萬元人頭費,葉碧瓊也有家裡的問題,伊也後悔,所以才會在她來3 個月後辦理離婚,伊請黃和興辦理離婚,因伊不知道葉碧瓊住在那裡,葉碧瓊來這裡3 個月就辦理出境了(偵17卷第47至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長期收入不穩定,從報紙上得知有刊登小廣告,前去應徵到大陸作假結婚,應徵之後過去大陸結婚,接洽的人是黃和興,之後由鱷魚帶伊等去大陸假結婚,報酬平均10天1萬元,也就是每月3萬元。伊一天都沒有住在高雄縣鳥松鄉之戶籍地,是黃和興跟伊說要去找管區方便一些作業,較順利,黃和興會跟伊說哪天大約幾點,那個警員有值班、有空,黃和興叫伊去找的警員名字是鍾嘉仁。鍾嘉仁事先會通知黃和興,黃和興接到通知之後會通知伊(事後改稱到底是鍾嘉仁或黃和興打電話給伊約時間查訪,伊現在記不清楚了),黃和興再帶大陸女子會同伊一起到租屋處接受員警到訪,葉碧瓊過來臺灣只有2、3 個月,這期間管區員警到伊等住處查訪只有1 次,那次是由黃和興通知伊哪天,幾點,會同葉碧瓊一起到租屋處讓員警查訪。遷到鳥松鄉戶籍處之時間伊忘記了,就是配合一些假結婚的事實遷移的(院15卷第221至229頁);證人陳文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路00○000 號屋主,伊將房屋租給黃和興,那是1 間套房,伊不認識盧燕及翁俊瑩,也不認識翁肯琳及王小容,從頭到尾只有看過姓孫的人等語明確(偵24卷第72頁)。另外,鄭順鴻與江小燕係假結婚,每月報酬是2萬5千元,後來江小燕沒有來臺,鄭順鴻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情,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順鴻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院12卷第336 至340頁、院23卷第175頁);再者,翁子武係於93年6月1日由黃和興安排至大陸與大陸女子李春燕辦理假結婚,李春燕並未入境等情,亦經證人翁子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陳述在卷(偵30卷第8至9頁、院11卷第80、82頁),復有高雄縣仁武分局93年度至94年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制名冊影本1 紙(偵23卷第14頁)、高雄縣鳥松鄉山水段○○路00○000號5樓建物所有權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偵24卷第29至31、77至80頁)、翁肯琳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影本各1 份(偵24卷第32至35頁)、翁俊瑩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影本各1 份(偵24卷第36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 紙(偵24卷第8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24卷第95至97頁)、豔麗嬌娃報紙刊登廣告1紙(偵24卷第103頁)、伊甸園汽車旅館現場扣押物品照片1 張及盧燕照片5張(偵24卷第104頁)、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暫住人口戶卡片、大陸人民居所查察通報單暨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1 紙(院1 卷第574至577頁)、翁俊瑩、盧燕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翁肯琳、王小容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載)、楊鶴年(即楊義澤)、梅秀容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載)、王錫清、葉碧瓊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載)、鄭順鴻、江小燕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范發進、崔紅梅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該案被告為范發進,院30卷第365至368頁)在卷可稽。再者,鍾嘉仁係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定任職,並自91年1 月1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負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年1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鍾嘉仁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憑(院27卷第248至258頁)。
㈡被告李明輝雖否認有共同行賄、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鍾嘉仁否認有悖職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辯護人為被告李明輝辯護略以:鍾嘉仁確實有向翁俊瑩、盧燕進行訪查,且訪查3 次未遇,已依法通報為空戶(楊鶴年、王錫清)。被告李明輝確無因黃明傳等人之委託,轉交相當之對價,要求鍾嘉仁從事違背職務之不實對保等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鍾嘉仁辯護略以:根據作業程序規定,只要提出的證件合乎規定,勤區的警員有需要核發對保書,不一定要實際審查是否有人居住那裡,是事後才要去查戶籍,查戶籍3 次無著才需要去通報,楊鶴年、王錫清之大陸配偶梅秀容、葉碧瓊尚未入境,被告經查3 次人沒有居住在戶籍,被告就已經去通報了,且李明輝亦否認有幫忙轉交賄款云云。惟查:1、證人黃明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和興有在93年5、6月間,為了引進大陸女子盧燕、王小容等人將該等女子戶籍遷入大華派出所轄區內,而找伊幫忙,當時伊是透過李明輝幫忙,李明輝當時任職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李明輝有答應幫忙,鍾嘉仁當時跟李明輝一樣在大華派出所任職,黃和興交給伊的錢,伊就轉交給李明輝,請他代轉交給幫忙的同事。周奇歷有來請伊幫忙辦理對保,但伊不知名字是鄭志史、范發進,周奇歷有需要對保的話,都會來交代伊,伊透過李明輝幫忙,周奇歷有因此交付伊各2 萬元,總共4 萬元,因為當時如果辦理對保,每人要1 萬5 千元給對保的警員,5 千元是給伊當公關費用,總共每人會給伊2 萬元,伊有把2 筆各1 萬5 千元轉出去給李明輝,錢要給幫忙的同事,伊聽李明輝說幫忙的同事就是鍾嘉仁。伊遇到鍾嘉仁,有問他,他有點頭,因此確認鍾嘉仁有收到賄款,伊都是透過李明輝將賄款拿給鍾嘉仁。伊之前於調詢中說伊協助周奇歷、黃和興用假結婚方式協助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辦理對保手續,除了伊自己外,曾經請託大華派出所警員李明輝、鍾嘉仁等警員是實在的。管區警員包庇的方式就是他們需要的要件都讓他們順利完成,要對保、要蓋章,流動人口來時,要開流動人口登記單給他們,完成合法來臺手續等語(院14卷第343至348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李明輝及鍾嘉仁都知道大陸妹是假結婚,伊有跟他們講,因為也要他們同意,二哥(即黃和興)才會去那裡租房子。伊把錢交給李明輝,由他去交給鍾嘉仁等語明確(偵13卷第257至258頁);又其於調詢時另陳稱:伊曾請託被告鍾嘉仁等警員協助周奇歷及黃和興辦理大陸女子來臺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其中黃和興引進之大陸女子只有在大華派出所管區警員鍾嘉仁轄區內。周奇歷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每一名大陸女子來臺前,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時,須蓋一次職章,大陸女子入境後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管區警員又須蓋一次職章,在蓋完對保章後,每辦理一名大陸女子來臺,周奇歷便將賄款2 萬元現鈔交付給伊,由伊將其中1萬5千元轉交給負責對保之管區警員,其餘5 千元由伊運用作為招待彼等管區警員之用,本來周奇歷只給伊1萬5千元由伊轉交給蓋章的員警,伊向周奇歷表示,伊也要請該等員警吃飯或送茶葉,所以周奇歷又增加5 千元給伊運用,請彼等吃飯或送茶葉,幫周奇歷打好與彼等員警關係,該筆賄款包括大陸女子入境後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蓋章之代價,黃和興引進大陸女子部分都在大華派出所鍾嘉仁轄區之山水大廈,每1名之賄款為1萬5千元,鍾嘉仁等警員都知道該等大陸女子是要來臺賣淫的。黃和興於93年初準備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時,曾事先向伊詢問伊是否能幫忙,並願意行賄支付每名1萬5千元款項,伊乃告訴他可以將假結婚夫妻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路00○000號5樓及29之142號7樓(山水大廈)。因為假結婚對象要完成對保、設籍、流動戶口登記及加簽等手續,需要管區警員配合包庇,由於伊曾事先徵詢大華派出所員警李明輝可否協助找管區員警鍾嘉仁幫忙,經李明輝回覆鍾嘉仁同意後,伊才告訴黃和興可將大陸女子設籍於山水大廈,並辦理對保、設籍、流動戶口登記等手續。黃和興於93年間以辦理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共有盧燕、王小容、葉碧瓊、梅秀容等共4人,由於該4人之臺灣人頭丈夫翁俊瑩、翁肯琳、王錫清、楊鶴年都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路00○000號5樓及29之142號7樓,屬於高雄縣警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管轄,因此伊透過該所員警李明輝幫忙,李明輝再找前揭設籍處所之管區警員鍾嘉仁包庇虛偽對保、設籍、流動戶口登記及加簽等手續。大陸女子盧燕、王小容、葉碧瓊於93年7 月間完成對保手續後,黃和興曾分2 次交付伊共4 萬5 千元之賄款,梅秀容則因辦理來臺手續延遲,黃和興向伊表示能否等梅秀容來臺賺錢後再支付1 萬5 千元賄款,經伊同意,事後梅秀容雖於94年2 月6日來臺,但黃和興迄今仍未交付給伊該1 萬5 千元賄款。黃和興第一次交付給伊3 萬元賄款地點是在伊所服務之博愛派出所外面路旁,第二次則在高雄市區某處(詳細地點已忘記)交付1萬5千元之賄款,伊收到黃和興交付給伊的3 萬元及1萬5千元賄款後,都全數直接拿到大華派出所給李明輝收受,並請李明輝轉交給鍾嘉仁。伊曾接受黃和興之委託,在鍾嘉仁警勤區內,辨理4 位人頭丈夫虛偽設籍,因鍾嘉仁警勤區內之人頭丈夫設籍,都是透過李明輝居間聯繫,由李明輝向鍾嘉仁詢問,並將可設籍之地點告訴伊後,伊再轉告黃和興,而人頭丈夫要去對保時,亦是黃和興通知伊,伊再通知李明輝,由李明輝轉知鍾嘉仁。黃和興因鍾嘉仁幫忙辦理人頭丈夫之對保手續,分別給伊3萬元及1萬5千元,伊在接到款項後(黃和興交付款項會在完成對保後拖延至1 個月左右),都會在1、2天內交給李明輝,由李明輝轉交給鍾嘉仁。伊曾至大華所找李明輝泡茶,當時鍾嘉仁也在場,伊利用李明輝不在場時,詢問鍾嘉仁有無收到「東西」(指賄款),鍾嘉仁點頭表示有。李明輝的勤區多屬高級住宅區,可租賃的處所不多,而且租金昂貴,所以後來黃和興所拜託的虛偽對保及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才會透過李明輝向鍾嘉仁請託辦理。鍾嘉仁計為周奇歷辦理假結婚夫妻虛偽對保2 位,分別為人頭丈夫鄭志史申請大陸籍配偶江小燕來臺,人頭丈夫范發進申請大陸籍配偶崔紅梅來臺,周奇歷每件交付伊賄款2 萬元,伊扣除其中5 千元公關費用,就鍾嘉仁部分,伊自周奇歷交付之賄款共計4 萬元中,扣除1 萬元作為公關費用等語甚詳(偵13卷第93頁反面、94、103頁反面、249頁反面至251頁、310頁反面、367頁、341頁反面)。
2、證人周奇歷於審判中證稱:伊於93年5 月間為了讓大陸女子盧燕、王小容、梅秀容、葉碧瓊、李春燕等人來臺,有拿錢給黃明傳,經紀人黃和興伊都叫他老二。現在時間過很久了,伊沒辦法記得,伊之前說的都是屬實,因為當時事情剛發生,伊比較記得(院15卷第54至57頁);其於偵訊中證稱:伊是負責辦理假結婚大陸妹、假老公來臺灣設戶籍、對保、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等。辦這些手續要送錢給管區警察,因為警察幫伊辦戶口,是因為這些假結婚夫妻並沒有在設籍地居住。與伊接觸的警察是黃明傳,但伊跟黃明傳見面泡茶時,他會帶警察出來,這些警察都是伊的大陸妹有設籍在他的轄區的,綽號「阿輝」警察是黃明傳介紹伊認識的,伊在調查局陳述認識「阿輝」等警員是實在。在黃明傳的警勤區虛偽設籍對保,伊給黃明傳1 萬5千元,如果是透過黃明傳幫忙,在別的警察警勤區虛偽設籍對保,伊交給黃明傳2 萬元。伊在調查局講到假結婚大陸女子跟假老公部分是實在的,假老公、大陸女子都是由經紀人負責尋找及支付費用。「阿仁」、「阿輝」的警察綽號,是黃明傳告訴伊的,是黃明傳告訴伊綽號「阿輝」、「阿仁」這些警察有在幫忙辦理大陸女子虛偽設籍對保(偵25卷第26至29、87至96頁);其於調詢中復陳述:來臺之大陸女子都是由臺灣之經紀人尋找臺灣男子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經紀人會先向伊表示引進大陸女子後,要將該女子寄放在伊經營之夢思嬌應召站擔任應召女郎,伊就會安排辦理假結婚夫妻在臺設籍、對保、辦理流動戶口等,並與設籍地點之管區警員取得聯繫,經管區警員同意後辦理假結婚夫妻之設籍事宜,由於假結婚夫妻並沒有在設籍地點居住之事實,需要管區警員包庇,因此每辦理一次大陸女子假結婚設籍需行賄管區警員2 萬元,由伊經手辦理虛偽設籍手續的,伊都是委託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黃明傳處理,行賄管區警員之2 萬元,伊都是直接交給黃明傳轉交負責辦理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之員警收受,經由黃明傳安排配合辦理虛偽對保之管區警員,伊曾經見過4 位,伊經由黃明傳介紹認識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綽號「阿輝」之管區警員...,其等4 人均是透過黃明傳辦理假結婚夫妻設籍、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時,配合作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之管區警員。伊透過黃明傳以行賄方式安排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辦理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共有6 人,其中4 位在綽號「阿仁」管區警員轄區內,在管區警員「阿仁」轄區內設籍之4 名大陸女子,有王小容及人頭丈夫翁肯琳、盧燕及人頭丈夫翁俊瑩共同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15鄰○○路00○000 號5 樓內,大陸女子葉碧瓊及人頭丈夫王鍚清則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15鄰○○路00○000 號7 樓內,另1 名大陸女子姓名及設籍何處伊已忘記了。鍾嘉仁虛偽辦理國人申請大陸籍配偶來臺對保計有2 件,分別為人頭丈夫鄭志史申請大陸籍配偶江小燕來臺,人頭丈夫范發進申請大陸籍配偶崔紅梅來臺等語甚詳(偵25卷第1至2、62、236頁反面)。
3、證人黃和興於審判中證稱:伊跟「鱷魚」都是在做仲介,伊等於93年5 、6 月間有引進盧燕、王小容、葉碧瓊、梅秀容、李春燕等人來臺,目的是去飯店做色情事業。大陸女子要先入戶口,要進來前伊等會跟應召站聯繫,他們會幫伊等找地方,伊等有拜託過黃明傳。伊曾經跟李明輝一起吃過飯,是黃明傳打電話叫伊過去,李明輝在場,但不是伊請客。人頭老公要去的時候,會先請他們打電話去聯絡管區,伊都請他們查明管區在那裡,打電話給管區,看何時有空等語(院14卷第351至359頁);其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引進大陸女子盧燕、王小容、葉碧瓊假結婚來臺灣,翁俊瑩、翁肯琳、王錫清是臺灣假老公,伊有安排盧燕、王小容、葉碧瓊去夢思嬌應召站賣淫。伊引進盧燕、王小容、葉碧瓊是透過黃明傳設籍在高雄縣鳥松鄉,應該是黃明傳去找李明輝和鍾嘉仁,伊有見過李明輝,是伊和黃明傳在一起時,黃明傳叫他出來的。為了大陸妹假結婚對保的事,周奇歷曾分二次交伊6 萬元作為行賄之用,伊於調詢中所述實在。伊有引進大陸女子梅秀容與臺灣男子楊鶴年結婚,有安排臺灣男子翁子武為假老公。伊第一次交給黃明傳3 萬元賄款是在93年7 月9 日完成盧燕、王小容對保手續後幾天內,在博愛四路派出所路旁,第二次給黃明傳1 萬5 千元時間伊不記得了,只記得是在吃飯時。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路00○000 號7 樓是伊去租的,是周奇歷跟伊說那裡可以放戶口的,伊因為看到報紙報導黃明傳的事,才叫梅秀容、楊鶴年趕快離婚,叫梅秀容趕快回大陸(偵23卷第41至44頁)及陳述:伊旗下假老公有翁肯琳、翁俊瑩、楊鶴年、王錫清,翁肯琳等4 個人的戶籍都安排在大華所。另外翁子武也是伊旗下的假老公,翁子武之大陸配偶沒有入境,因為境管局面談未通過。伊交給黃明傳的賄款,包括翁肯琳、翁俊瑩、王錫清3 人辦理對保,也包括大陸妹進來所辦的流動人口登記,1 個人1 萬5 千元,總共4 萬5 千元。是黃明傳幫伊找好地方以後,伊再去租房子放戶口,像山水大廈就是黃明傳跟伊說那裡可以去租可以放戶口。他沒有跟伊這樣說(指有跟山水大廈管區講好),但他一定有跟管區講,管區也有答應,因為伊事先也有跟黃明傳講過,伊租房子設戶籍是要讓臺灣的假老公及大陸妹辦假結婚,等要申請大陸妹過來時,要請管區先蓋對保章。依照伊所知道的規定,大陸妹及假老公戶籍設在那裡就要住在那裡,但因伊旗下的大陸妹要在高雄市區工作,所以不會住在大埤路戶籍地,照規定管區在大陸妹來臺灣以後都要實際查戶口,如果大陸妹被2 、3 次查不到住在戶籍地,警察就會報失蹤人口,會報到境管局去,將來大陸妹要再次來臺或延長加簽會不准。送錢給警察不單是對保,也希望大陸妹進來以後順利取得流動人口登記。翁肯琳、翁俊瑩、楊鶴年、王錫清沒有住在戶籍地,他們連鑰匙都沒有,伊只有帶他們去看大樓外觀而已。伊如果與黃明傳見面,他都會找李明輝出來,盧燕、梅秀容來臺灣時都住在「鱷魚」家,一天也沒有住過戶籍地,葉碧瓊來臺灣住在高雄市伊幫她租的房子,一天也沒有住過戶籍地。王小容來臺灣住在高雄市伊幫她租的地方,但中間管區說要查戶口,所以伊帶她去戶籍地住一個禮拜,以後就沒有住在那裡過,是王小容的老公跟伊講管區有聯絡他要去查戶口,王小容住戶籍地那一個禮拜,假老公沒有跟她一起住在戶籍地等語甚詳(偵23卷第95至102頁)。
4、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黃明傳所持用,業據被告黃明傳供述在卷(院26卷卷第90、91頁),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李明輝所持用,業據被告李明輝供述在卷(院26卷第92、234 頁),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證人周奇歷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黃和興所持用。而本案經依法對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所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與李明輝等人有如附表四所載之通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資料頁(偵43卷第1、2頁、偵48卷第1、2頁、第49卷第3、4頁、偵53卷第1、2頁、偵55卷第1 至6 頁)、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在卷可稽,渠等對話中確有談及:「二哥」、「一萬五千元」、「你朋友何時有在?幾點」、「他番號看錯了啦,明天早上他才有上班啦」、「先拿2 斤過去」、「公司」、「正修工專對面」、「3 斤」、「茶」、「翁俊瑩(譯文音譯誤載為翁進寅)」、「山水那位朋友明天有班嗎?」、「後天下午三點五十進去等他」、「大華派出所」、「鳥松鄉」、「大華」、「正修學校那邊」、「戶口名簿」、「尪仔」、「山水」等內容,另補充如下:
⑴觀附表四編號1 至22之對話內容,並參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和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3年4 月28日調詢中所述是實在的,在市調處解讀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是實在,調查員有拿監聽譯文給伊看(偵23卷第39至44頁)及於93年4 月28日調詢中陳述:(附表四編號2 之通話)應係黃明傳要介紹李明輝給伊認識,但因其等不願意過來高雄,伊乃告訴他改天再私底下約李明輝出來就好,伊向黃明傳表示這1 次費用他先處理,改天他們再聚餐時,由伊請客。(附表四編號4 )該通電話是伊打給「鱷魚」的,「鱷魚」向伊表示1 個大陸妹1 萬5 千元先處理,但伊認為還要支出招待黃明傳警員之費用,因此向「鱷魚」講怎麼不跟周奇歷1個大陸妹拿2 萬元,但「鱷魚」已經先跟周奇歷1 個大陸妹拿1 萬5 千元,只能先這樣處理。(附表四編號6、7)該2 通電話是黃明傳通知伊管區警員7 月6 日有上班,要伊叫人頭丈夫過去辦理對保,其中提到2 斤是指2 位人頭丈夫,提到3 種品名、品牌是指伊可能會送3 個人頭丈夫過去辦理對保,人頭丈夫的姓名是否需要先跟管區警員講,收貨的人則是指辦理對保的警員。(附表四編號8 之通話)是伊聯絡黃明傳要將人頭丈夫送去大華派出所對保,問黃明傳大華派出所的地點,黃明傳告訴伊是在正修工專對面。(附表四編號11之通話)伊是向黃明傳報告人頭丈夫已經去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了,伊問他下一次人頭丈夫辦理對保的時間,黃明傳表示下次他回到高雄時再談。(附表四編號13之通話)是伊向合夥人「鱷魚」報告當日(7 月6 日)要辦2 名人頭丈夫對保手續,但沒有跟管區警員碰上面,晚上伊會與黃明傳見面,看警方那邊有什麼意見,伊會跟「鱷魚」再商量。該通(附表四編號15)電話是李明輝主動打電話給伊,但後來伊倆並沒有見面,因此李明輝主動打電話給伊的目的為何,伊不清楚。(附表四編號16之通話)談話中之「茶」係指人頭丈夫,因為93年7 月6 日並沒有辦妥對保手續,伊向黃明傳詢問安排人頭丈夫辦理手續事宜,但黃明傳表示太累了,不想外出。(附表四編號19)該通聯是伊與大陸女子盧燕假結婚之人頭丈夫翁俊瑩的對話,其內容是伊通知翁俊瑩於7 月8 日搭車到火車站來,伊要載他去大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附表四編號20)該通聯是合夥人「鱷魚」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帶人頭丈夫翁俊瑩去辦理對保手續,伊答稱伊等現在要過去大華派出所辦對保了等語甚詳(偵23卷第5 至7頁);另被告黃明傳於調詢中就附表四編號8 之通話內容陳稱:該通電話伊是跟黃和興約時間要去辦對保,電話中2 斤是指2 個假老公,但後來是1 個1 個去對保,時間不同(偵13卷第258 頁)。再佐以黃明傳於附表四編號1 之通話中,毫無忌諱的將其現在與綽號「二哥」之人(即被告黃和興,為應召站之經紀人)見面在同一地點之事告知被告李明輝,復於附表四編號5 、9 、10、12、14、18所載時間多次與被告李明輝聯絡,並談及:「你(指被告李明輝)朋友何時有在?」、「他明天下午2 點過去」、「3 斤有要緊嗎?」、「你是不是先向同事問看看一下」等語(詳細內容參附表四上開編號所載),甚至李明輝與黃明傳於93年7 月6 日以上開編號12、14之電話聯絡而邀約見面,被告李明輝與黃明傳見面後,李明輝更於上開編號15之時間,在高雄市澄清路之路邊,持黃明傳之電話主動撥給黃和興而與黃和興交談,黃和興於電話中更邀約李明輝、黃明傳一起外出見面,之後係因黃明傳表示其太累了,而向黃和興要求改天再一同外出,此觀附表四編號15、16之通話內容自明,堪認黃明傳、李明輝彼此私交非淺,且黃和興等人確有輾轉透過黃明傳、李明輝之幫忙以安排假結婚人頭丈夫前往找轄區警員鍾嘉仁辦理對保手續。此外,觀附表四編號13之對話,黃和興向林顯杰(綽號「鱷魚」)表示今天(即93年7 月6 日)2 個用好了,意即表示93年7 月6 日已有2 位人頭丈夫前往警局完成了辦理對保手續,經核亦與附表一編號7 、8 人頭丈夫翁肯琳、楊義澤均係於93年7 月6 日由轄區警員即被告鍾嘉仁完成對保手續之事實相符,此有翁肯琳、楊義澤之保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偵10卷第307 、340 頁);另觀附表四編號19、20之對話內容可知,於93年7 月6 日未完成對保之人頭丈夫翁俊瑩,則經黃和興要求翁俊瑩搭火車於93年7 月8日11點半抵達高雄火車站,再由黃和興接送而約於93年7月8 日12時許至大華派出所進行對保手續,嗣後黃和興於上開編號20(93年7 月8 日13時52分許)之通話中,黃和興更向某男表示現在要過去辦手續了,經核亦與翁俊瑩之對保日期係於93年7 月8 日由被告鍾嘉仁完成對保之事實相符,此有翁俊瑩之對保單附卷可證(偵10卷第318 頁)。綜上事證及上開說明,足證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前開證述之情確非虛妄,並益證周奇歷、黃和興等人輾轉透過黃明傳、李明輝協助虛設戶籍於山水大廈之人頭丈夫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前往大華派出所找管區警員鍾嘉仁辦理對保,每位大陸女子需交付轄區警員賄款1 萬5 千元,尚需支出招待警員黃明傳之費用,且被告鍾嘉仁有受被告黃明傳、李明輝之請託而協助完成假結婚丈夫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之虛偽對保。
⑵觀附表四編號21至32之對話內容及佐以黃明傳於調詢中證稱:上述(指附表四編號24、25號)通話主要是周奇歷旗下假結婚人頭要到大華派出所辦理對保,伊透過李明輝幫忙約定,93年9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前往對保,並告訴周奇歷如果辦好了要告訴伊一聲,後來周奇歷有告訴伊辦好了,江小燕保證書對保時間與上述通話談論對保時間吻合。伊確實有幫周奇歷安排旗下人頭假結婚夫婦(住在山水大廈)在93年9 月22日下午1 時50分到大華派出所辦理對保,伊請李明輝安排對保時間,但究係李明輝或鍾嘉仁辦理,伊不記得了,崔紅梅保證書對保時間與前述通話談論對保時間吻合,對保之警員為鍾嘉仁,因為伊不認識該假結婚夫婦,所以伊不確定是否就是周奇歷請伊轉託大華派出所李明輝、鍾嘉仁協助辦理對保之紀錄,但伊知道假結婚夫婦設籍之山水大廈是位於鳥松鄉大埤路。該通聯(指附表四編號22至26號之通話)內容的確是談及要在鍾嘉仁勤區內虛偽設籍1 位人頭丈夫,伊等在93年9 月19日即開始陸續聯絡,直至93年9 月21日才辦理完成,若依時間推斷的話,鄭志史的確就是周奇歷拜託在鍾嘉仁轄區虛偽設籍的人頭丈夫等語(偵13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第340 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奇歷於調詢中亦證稱:電話(指附表四編號24)中之某男係經紀人「小李」,當時「小李」是要向伊確認他所找的人頭丈夫於93年9 月21日下午時間是要去高雄縣文山派出所或是大華派出所辦理對保之事宜,伊則告訴他對保地點是大華所,時間是21日下午3 點50分。該通(附表四編號25)電話黃明傳是向伊確認於93年9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前去大華所找員警鍾嘉仁虛偽辦理對保人頭丈夫有無依照時間前去大華所,且要伊在對保手續完成後聯絡他。該通(附表四編號26)電話係經紀人「小李」通知伊前去大華所找員警鍾嘉仁辦理虛偽對保之事,已經辦妥,伊則告訴「小李」將該人頭丈夫設籍處之戶口名簿留在他那裡就好,且告訴「小李」該戶經紀人「陳太」亦有擺1 個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戶籍。保證書上被保人江小燕是經紀人「小李」要從大陸引進來臺賣淫之女子,保證人鄭志史是經紀人「小李」找來充當江小燕人頭丈夫之男子,鍾嘉仁在虛偽辦理鄭志史申請江小燕來臺對保手續完成後,伊依舊交付2 萬元給黃明傳,在黃明傳扣除5 千元後,再將剩餘1 萬5 千元轉交鍾嘉仁。崔紅梅確係經紀人「陳太」自大陸引進來臺賣淫之女子,范發進則是經紀人「陳太」找來充當崔紅梅人頭丈夫之男子,范發進申請崔紅梅來臺於大華所辦理對保對保,亦是經紀人「陳太」拜託伊透過黃明傳安排范發進申設戶籍(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000 號5 樓所在之管區警員鍾嘉仁虛偽辦理對保,該件對保手續完成後,伊依舊交付2 萬元給黃明傳,在黃明傳扣除5 千元後,再將剩餘的1萬5 千元轉交鍾嘉仁(偵25卷第234 至235 頁)。綜上事證觀之,堪認上開編號22至26對話內容為周奇歷輾轉透過黃明傳、李明輝安排虛設戶籍於山水大廈之人頭丈夫鄭順鴻(原名鄭志史)前往大華派出所找管區警員鍾嘉仁辦理對保事宜,李明輝於編號22電話中表示明天早班或後天下午4 點(93年9 月21日)可以;之後黃明傳於編號23(93年9 月19日23時1 分許)電話中與周奇歷約後天下午3 點50分安排人頭丈夫前往「大華派出所」辦理對保;又周奇歷於編號24通話中向經紀人「小李」(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為男子)表示是要前往「大華派出所」而非「文山派出所」,在「正修」學校那邊;黃明傳於編號25(93年9 月21日15時46分)通話中詢問周奇歷人頭丈夫是否有前往,周奇歷回答有過去了;而「小李」於編號26之時間打給周奇歷表示已經對保完成,周奇歷並特別交待戶口名簿就放在「小李」處,且要求「小李」不要將戶口名簿放在「尪仔」(即人頭丈夫)那。至於附表四編號27、28對話內容則為周奇歷與黃明傳聯繫另一位虛設戶籍於山水大廈之人頭丈夫范發進前往大華派出所找管區警員鍾嘉仁辦理對保之時間,黃明傳與周奇歷於編號27(93年9 月22日13時26分)之時間確認另一位山水大廈人頭丈夫之對保時間為93年9 月22日下午1 點(即13時)50分,周奇歷並於編號28之時間去電「阿玲」提醒當日下午1 點50分還有1 位要對保,「阿玲」表示知道,且人頭丈夫已在該處。另外,李明輝於編號29之時間(93年9 月22日13時55分)撥打電話邀約黃明傳見面討論事情,而黃明傳則於93年9 月22日附表編號30至32所載時間,多次以電話與周奇歷聯絡並相約見面。復經本院審閱被告鍾嘉仁就人頭丈夫鄭順鴻(原名鄭志史,假結婚配偶江小燕)保證書之對保日期為93年9 月21日(偵18卷第410 頁),就人頭丈夫范發進(假結婚配偶崔紅梅)對保日期為93年9 月22日(偵18卷第416 頁),經核均與上開通話內容完全相符,足證黃明傳、周奇歷上開證述之情確非虛妄,並益證周奇歷輾轉透過黃明傳、李明輝協助虛設戶籍於山水大廈之人頭丈夫鄭順鴻、范發進前往大華派出所找管區警員鍾嘉仁辦理對保,且被告鍾嘉仁有受被告黃明傳、李明輝之請託而協助完成假結婚丈夫鄭順鴻、范發進之虛偽對保,並各收受賄款1萬5 千元。
5、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上揭證述互核一致,亦與上述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保證書等證據相符。另佐以被告李明輝認識黃明傳,平時會以手機聯繫,黃明傳會到派出所找李明輝,並會一起外出聚餐,李明輝時常與黃明傳及其友人一同飲宴,黃明傳稱呼李明輝為「阿輝」,彼此關係熟識,交情很好,且黃明傳與李明輝、鍾嘉仁並無任何怨隙,李明輝見過周奇歷1 、2 次,都是黃明傳約李明輝,李明輝再過去,周奇歷知道李明輝叫「阿輝」,是黃明傳跟周奇歷說的等情,業據被告李明輝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偵13卷第310 頁反面、327 頁、偵28卷第36頁反面、76、92、98、103 頁)及經被告鍾嘉仁於偵訊中供述:伊與黃明傳沒有過節或金錢往來(偵28卷第25頁);又證人即被告黃明傳於調詢中亦稱:伊與李明輝認識甚久,交往較深,經由其介紹認識鍾嘉仁,伊與李明輝、鍾嘉仁、洪欽寶等人均無任何怨隙,不可能陷害他們。伊曾邀李明輝、洪欽寶等人分別與周奇歷及黃和興一起吃飯、喝咖啡、泡茶(偵13頁第105 頁、282 頁反面、310頁反面),其於偵訊中並具結證稱:伊於94年3 月23、24日調詢中所述實在,筆錄看過才簽名,內容有符合,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不是因為擔任證人保護法裡的證人,而誣陷筆錄裡的相關人,伊說的是實話(偵13卷第1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奇歷亦稱:伊跟李明輝並無過節或仇恨等語(偵13卷第330 、331 頁);證人黃和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只有見過李明輝,是伊和黃明傳在一起時,黃明傳叫他出來的(偵23卷第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跟李明輝一起吃過飯,是黃明傳打電話叫伊過去,李明輝在場,但不是伊請客(院14卷第354 頁),足認被告李明輝與黃明傳為交情甚篤之朋友關係,且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與被告李明輝、鍾嘉仁彼此間均無怨隙或糾紛,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自無虛構情詞而誣陷自己及被告李明輝、鍾嘉仁之理,益徵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上開證述確屬真實可信。從而,證人黃明傳之證述已有上述證據足資補強及佐證,自堪採信為真實。辯護人主張:黃明傳在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行為,無異是祈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獲判減輕或免除其刑,具有高度道德風險,黃明傳關於被告李明輝之證詞顯不足採信,且黃明傳之證詞應具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然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符合上述要件之補強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6、就黃明傳是否有將賄款透過被告李明輝轉交被告鍾嘉仁收受部分:至被告李明輝辯護人雖另主張:周奇歷、黃和興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曾交付賄款予黃明傳,並委託黃明傳處理大陸女子來臺對保之相關事宜,惟系爭賄款如何運用、是否已交付給被告李明輝,則非周奇歷、黃和興可得而知,自不得單憑周奇歷等人之證詞,即據以推定被告李明輝有接受賄賂等犯行云云;被告鍾嘉仁之辯護人主張:李明輝亦否認有幫忙轉交賄款云云,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奇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錢都交給黃明傳(院15卷第55頁)。惟查:
⑴黃明傳曾介紹被告李明輝給周奇歷認識,並介紹李明輝係「阿輝」,周奇歷交付2 萬元給黃明傳,上開款項是要黃明傳幫忙處理戶口的錢等情,此經證人周奇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14卷第288至291頁)及經證人周奇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負責辦理假結婚大陸妹、假老公來臺灣設戶籍、對保、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等,要送錢給管區警察,因為警察幫伊辦戶口,是因為這些假結婚夫妻並沒有在設籍地居住。與伊接觸的警察是黃明傳,但伊跟黃明傳見面泡茶時,他會帶警察出來,這些警察都是伊的大陸妹有設籍在他的轄區的,綽號「阿輝」警察是黃明傳介紹伊認識的,伊在調查局陳述認識「阿輝」等警員是實在等語明確(偵25卷第26至29頁);另證人黃和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只有見過李明輝,是伊和黃明傳在一起時,黃明傳叫他出來的(偵23卷第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跟李明輝一起吃過飯,是黃明傳打電話叫伊過去,李明輝在場,但不是伊請客(院14卷第354 頁)。又被告李明輝見過周奇歷1、2次,都是黃明傳約李明輝,李明輝再過去,周奇歷知道李明輝叫「阿輝」,是黃明傳跟周奇歷說的,被告李明輝有介紹鍾嘉仁給黃明傳認識,是在大華派出所認識的,黃明傳經常打電話(給李明輝)問鍾嘉仁之值班,被告李明輝曾在「得月樓」喝咖啡時看過周奇歷等情,業據被告李明輝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13卷第328至334 頁、偵28卷第92頁),是證人黃明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次跟周奇歷見面,有跟李明輝說過莊建華是假結婚,伊有介紹李明輝跟周奇歷見面,伊與鍾嘉仁及其他同事有在派出所泡茶、聊天(院14卷第296、297、347 頁),核與證人周奇歷上開證述及被告李明輝上開供述相符,自非不足採信,再參以上開黃和興之證述及附表四之通話內容(併參上開第4 點所述),堪認黃明傳確有介紹協助對保之警員李明輝給周奇歷、黃和興認識,且被告李明輝有介紹被告鍾嘉仁給黃明傳認識,黃明傳並經常打電話給李明輝問鍾嘉仁之值班,周奇歷、黃和興等人輾轉透過黃明傳、李明輝協助虛設戶籍於山水大廈之人頭丈夫前往大華派出所找管區警員鍾嘉仁辦理對保,且每位大陸女子需交付轄區警員賄款1 萬5 千元,尚需支出招待警員黃明傳之費用。
⑵黃明傳、李明輝均為警員,負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戶口查察等勤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有調查犯罪及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觀警察勤務條例第11、12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自明,而周奇歷則為應召站負責人,黃和興是應召站之經紀人,是警員李明輝、黃明傳與應召站業者周奇歷、黃和興間是查緝者與被查緝者關係,且黃明傳更有不法收受周奇歷所交賄賂及代收黃和興所交賄款之事實,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為避免他人查悉渠等犯行,自當竭盡能力隱瞞,遑論讓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員知悉,是黃明傳實無可能介紹不知情之人給周奇歷、黃和興認識,而增加其犯行曝光之風險,堪認被告李明輝即係受黃明傳請託協助周奇歷辦理虛偽對保等手續之警員,而經黃明傳介紹給周奇歷認識,李明輝對於虛偽對保及行賄等事項並非不知情,且周奇歷的大陸妹有設籍在李明輝的轄區,然因李明輝的勤區多屬高級住宅區,可租賃的處所不多,而且租金昂貴,所以後來黃和興所拜託的虛偽對保及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才會透過李明輝向鍾嘉仁請託辦理。是若未經鍾嘉仁之同意,黃和興自無需耗費時間、金錢去承租鍾嘉仁轄區內山水大廈之房屋,並特意將人頭丈夫翁俊瑩等人遷移戶籍至鍾嘉仁轄區內,堪認共同被告黃明傳所述:伊事先徵詢大華派出所員警李明輝可否協助找管區員警鍾嘉仁幫忙,經李明輝回覆鍾嘉仁同意後,伊才告訴黃和興可將大陸女子設籍於山水大廈等語,確屬真實可信。又被告鍾嘉仁確有承辦附表一編號6至9 、11、12人頭丈夫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鄭順鴻、范發進之對保,並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詳前述及之後第7 點所述),是若被告鍾嘉仁未收到黃明傳所轉交之賄款,則被告鍾嘉仁於93年7月6日為附表一編號7、8人頭丈夫翁肯琳、楊義澤之虛偽對保及於93年7 月8日為附表一編號6人頭丈夫翁俊瑩之虛偽對保後,自不願再辦理後續人頭丈夫王錫清、鄭順鴻、范發進等人之對保(王錫清更與楊義澤設籍於同址),然其仍續為辦理王錫清等人之虛偽對保,亦未向周奇歷、黃和興反應其未收得黃明傳、李明輝所交之賄款。況黃明傳與李明輝、鍾嘉仁彼此間更無怨隙或糾紛,黃明傳實無虛構情詞而誣陷自己及被告李明輝、鍾嘉仁之理;另佐以被告李明輝確有上揭事實壹二之收賄等犯行,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及詳加論述於前,而被告李明輝亦否認有該部分犯行,堪認被告李明輝所述並非全然真實可信,且審酌被告李明輝上述否認自己犯行之心態,及對被告李明輝而言,其轉交賄款給鍾嘉仁將因此另涉刑責,被告李明輝與鍾嘉仁就此事之利害關係一致,自難期被告李明輝會坦承其有轉交賄款給鍾嘉仁之事實,而遭刑事追訴處罰,被告李明輝就轉交賄款乙事非無供述不實之可能。是由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本院認證人黃明傳前揭證述:黃和興有在93年5、6月間,為了引進大陸女子盧燕、王小容等人將該等女子戶籍遷入大華派出所轄區內,而找伊幫忙,當時伊是透過李明輝幫忙,李明輝當時任職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李明輝有答應幫忙,鍾嘉仁當時跟李明輝一樣在大華派出所任職,黃和興交給伊的錢,伊就轉交給李明輝,請他代轉交給幫忙的同事。周奇歷有來請伊幫忙辦理對保,但伊不知名字是鄭志史、范發進,周奇歷有需要對保的話,都會來交代伊,伊透過李明輝幫忙,周奇歷有因此交付伊各2 萬元,總共4 萬元,因為當時如果辦理對保,每人要1 萬5 千元給對保的警員,5 千元是給伊當公關費用,總共每人會給伊2萬元,伊有把2 筆各1 萬5 千元轉出去給李明輝,錢要給幫忙的同事,伊聽李明輝說幫忙的同事就是鍾嘉仁。伊遇到鍾嘉仁,有問他,他有點頭,因此確認鍾嘉仁有收到賄款等話,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李明輝辯護人上開主張:周奇歷、黃和興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曾交付賄款予黃明傳,並委託黃明傳處理大陸女子來臺對保之相關事宜,惟系爭賄款如何運用、是否已交付給被告李明輝,則非周奇歷、黃和興可得而知,自不得單憑周奇歷等人之證詞,即據以推定被告李明輝有轉交賄賂等犯行,被告李明輝確無因黃明傳等人之委託,轉交相當之對價,要求鍾嘉仁從事違背職務之不實對保等行為云云及被告鍾嘉仁之辯護人主張:李明輝亦否認有幫忙轉交賄款云云,而均否認有上揭事實三所載被告黃明傳透過被告李明輝轉交賄款給被告鍾嘉仁之事實,均非可採。
7、承辦之警員須負責查明保證人是否確實設籍「並居住」於轄區內之職務,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同意對保,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之意義,亦即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顯然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業經本院詳加論述如前(見二㈡6 所載)。又被告鍾嘉仁身為管區警員,對於辦理對保之規定及要求履行之查證職務、暨戶口查察之作業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轄內人、地、事、物、概況等資料,更應隨時調查註記並予熟記。是其本應切實按規定到戶籍地進行查察,並將真實之查察結果註記,且應確實在上開戶籍地遇見翁俊瑩等人確係有居住於該址,否則即不應在保證書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11、12所示不實內容。然而人頭丈夫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等人均係假結婚,且渠等實際上均從未居住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戶籍址,業經證人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陳文熊分別於偵訊或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揭三㈠所述);另人頭丈夫鄭順鴻與江小燕、范發進與崔紅梅亦均係假結婚之情,並由鍾嘉仁辦理虛偽對保等情,並有共同被告黃明傳於調詢中之陳述(偵13卷第105至106頁、340 頁反面至341頁、367頁)、共同被告周奇歷於調詢中之陳述(偵25卷第234頁反面至236頁反面)、證人鄭順鴻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院12卷第336 至340 頁、院23卷第175 頁)及附表四編號21至3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且被告鍾嘉仁於調詢中亦坦承:伊辦理翁肯琳與大陸配偶王小容、翁俊瑩與大陸配偶盧燕、王錫清與大陸配偶葉碧瓊、楊鶴年與大陸配偶梅秀容等申請對保等手續,均僅書面審查有無設籍在伊警勤區內,若有即給予蓋章認證對保等語(偵28卷第2 頁),並有翁俊瑩(假結婚配偶盧燕)、翁肯琳(假結婚配偶王小容)、楊義澤(假結婚配偶梅秀容)、王錫清(假結婚配偶葉碧瓊)、鄭順鴻(原名鄭志史,假結婚配偶江小燕)、范發進(假結婚配偶崔紅梅)之保證書各1 紙在卷可證(偵10卷第307 、318、337、340 頁、偵18卷第410、416頁)。從而,被告鍾嘉仁既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至翁俊瑩等人戶籍址進行戶口查察,查證翁俊瑩等人確居住於該處,即逕於保證書上明確登載如附表一編號6至9、11、12所示表彰翁俊瑩等人確實有居住於該址等不實事項,被告鍾嘉仁故意不履行其查證義務,有在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意及行為,且該登載不實亦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至為明顯,其有上揭事實壹三㈠、㈢所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鍾嘉仁所辯:對保手續伊都是依照派出所之規定,沒有登載不實云云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對保只是形式審核,只要提出的證件合乎規定,勤區警員就需核發對保書,被告鍾嘉仁不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云云,自非可採。
8、至辯護人另為被告鍾嘉仁辯稱:楊鶴年、王錫清之大陸配偶梅秀容、葉碧瓊尚未入境,被告經查3 次人沒有居住戶籍,被告就已經去通報了。另盧燕於93年9 月24日入境,被告於93年10月23日就已經呈報行方不明,足證被告沒有收受賄款云云及被告鍾嘉仁雖辯稱:事後伊均有按規定前往查訪填寫戶口查察通報單云云。惟查,人頭丈夫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之對保均係由勤區警員即被告鍾嘉仁於93年7、8月間辦理,且翁肯琳、楊義澤之對保日期均為93年7 月6 日,另翁肯琳之對保日期為同月8 日而僅相隔2 日,則被告鍾嘉仁既負責上開4 人之對保,對於翁俊瑩、翁肯琳同設籍於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路00○000 號5 樓及對於楊鶴年、王錫清同設籍於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路00○000號7樓,自難諉為不知。況渠等戶籍地址均為「套房」,不可能1 個地址同時住2 對夫妻,另楊義澤、王錫清彼此間並無親屬關係,竟設籍同一地址,被告鍾嘉仁亦當心生可疑,懷疑渠等是否實際居住在該址。然被告鍾嘉仁仍於93年7、8月間,未實際查核渠等是否實際居住上址,亦未於保證書(或稱對保單)上註記上開可疑之處,即逕於保證書上逕於保證書上明確登載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表彰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確實有居住於該址等不實事項並持交翁俊瑩等4 人行使,使渠等得以持上開保證書向出入境管理局申請渠等假結婚配偶盧燕、王小容、梅秀容、葉碧瓊入境。況被告鍾嘉仁於93年7、8月間即已完成對保,卻直至93年10月14日才通報該4 人未按址居住,更使得翁俊瑩之假結婚配偶盧燕、翁肯琳之假結婚配偶王小容均得以在93年9 月24日進入臺灣。另被告既於93年10月14日通報王鍚清、楊鶴年2人「未按址居住」,表示王鍚清、楊鶴年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處所,則被告鍾嘉仁事後開立王錫清大陸配偶葉碧瓊及楊鶴年大陸配偶梅秀容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時,何以於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欄未為任何註記?再者,被告鍾嘉仁係因當時大華所主管要求勤區員警嚴格取締大陸人士來臺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情況,而被告鍾嘉仁知道翁俊瑩、翁肯琳、楊鶴年、王錫清等人是人頭丈夫,在該處設籍都是為了要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而且該等人頭丈夫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被告鍾嘉仁擔心被處分,所以才將翁俊瑩、翁肯琳、楊鶴年、王錫清等人在戶口查察通報單上註記「未按址居住」等情,並經證人黃明傳證述明確在卷(偵13卷第311 頁正反面),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及被告鍾嘉仁上開所辯,均難採為被告鍾嘉仁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黃和興以被告周奇歷所給6 萬元中之1 萬5 千元,係分別於⑴93年6 月24日凌晨,在「巴黎風」,由黃和興招待黃明傳與其1 名友人花費4 千元;⑵於93年8 月2 日,黃明傳與一起受訓警員共7、8人要前往「春園小吃部」玩樂,黃明傳並邀黃和興一起前往,後由黃和興請客付款約6 千元;
⑶於93年6至8月間某日,在「越南風」,黃和興招待黃明傳及其乙名友人,花費約5 千元等情,並經被告黃和興於調詢、偵訊中供承甚詳(偵23卷第4、6、43、46頁)及經被告黃明傳於調詢中、偵訊中陳述明確(偵13卷第257、368頁、偵25卷第101至107頁),復有附表十七編號1、2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另上開招待之對象無法證明包括被告李明輝,業經本院審認如後述(詳第十五點不另為諭知所述),是公訴人誤以為被告黃和興、周奇歷就上開行賄對象尚包括李明輝(起訴書第23頁正反面、院29卷第82、83頁),及誤認黃和興招待黃明傳之金額1萬5千元不包括「巴黎風」之4 千元,及就黃和興招待黃明傳之時間、地點均容有違誤或不明確,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鍾嘉仁、李明輝及渠等辯護人上揭辯稱及主張,與上開所述事證不符,均非可採,被告李明輝、鍾嘉仁有上揭犯罪事實壹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壹四(即起訴書壹六)謝慶霖部分上揭事實壹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傳、周奇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33卷第85頁),且被告黃明傳於調詢中亦供述:大陸配偶入境前,臺灣之丈夫須先持戶口名簿正本、對保單、結婚證書等資料到派出所向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由管區查察該丈夫之戶籍是否確實設在戶籍地內,如證件齊全及查核屬實,管區需在對保單上蓋職名章,該丈夫才能辦理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手續;大陸配偶抵臺後,15天內需由丈夫陪同,到該配偶入臺證上所登記之戶籍地址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登記時由管區或值班警員開立「流動人口登記單」(一式4 份,一份交由大陸配偶收執),該大陸配偶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轄區派出所需比照「一種戶」列管,由管區每月查察1至2次,主要是查察該大陸配偶是否確實居住在登記之戶籍地址,或有無從事不法,如大陸配偶並無居住在該址時,須通知臺灣丈夫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瞭解配偶行蹤不明的原因,如發現是假結婚時,需通報本分局戶口組及保防組轉報警政署,有證據證明是假結婚時,需製作臺灣丈夫的筆錄並函送地檢署,如查獲其配偶時,須遣返大陸;一般大陸配偶在臺停留期限依入臺證登記為準,一般為3個月或6個月申請延長停留獲境管許可後,需再到轄區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偵13卷第2 頁)及共同被告謝慶霖(經本院先行審結)供承:伊係於92年10月至93年12月任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第28勤區管區警員,主要負責戶口查察、巡邏、值班及查緝犯罪等業務。王宗正、賴進輝、李建華、王永慶等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有關對保手續,確係由伊申辦。曾慶霞流動人口登記確係由伊辦理等情不諱;共同被告蔡宗家(經本院先行審結)供承:劉智英之旅行證是伊去辦的,伊介紹宋智安給周奇歷認識,使周奇歷提供戶口給大陸女子設籍等情不諱,且就⑴其中事實四㈠之事實,並經①證人即人頭丈夫謝暻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曾慶霞係假結婚,伊係因原管區警員不好「剔頭」(台語),依經紀人廖先生之安排而遷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5 樓之6,經紀人並向伊表示「去找姓謝警察已經安排好了」及告知謝姓警察上班的時間。伊與謝慶霞完全沒有居住在○○區○○里○○路000號5 樓之6,曾慶霞從下機場就由伊接機後送到中山路給經紀人,伊根本沒有跟謝慶霞住在一起,伊實際上是住在福德二路,只是把戶籍遷到○○路000號5 樓之6,沒有警察去上址查核過等語明確(偵37卷第23至27頁、院16卷第82至104 頁);②證人翁毅於調詢中證稱:93年1 月間,周奇歷見伊當時無業在家,詢問伊是否願意從事大陸來臺賣淫女子之經紀人工作,引進之大陸女子可以到其旗下之夢思嬌工作,伊表示有意願,之後伊就透過綽號「小李」之男子,介紹謝暻昌來擔任伊安排假結婚之人頭丈夫...。謝暻昌到大陸與曾慶霞假結婚回臺後某日向伊表示,因其戶籍所在地之管區警員懷疑他與大陸女子結婚的真實性,所以曾向他表示,日後其大陸配偶曾慶霞來臺時,其將不會為曾慶霞辦理流動戶口登記,伊即將上情向周奇歷反應,周奇歷表示由她處理就好,數日後周奇歷通知伊可將謝暻昌戶籍遷到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5樓之6,伊即轉知謝暻昌將戶籍遷到該地址(偵33卷第145至146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調查局所述實在,曾慶霞是伊引進來臺灣假結婚並賣淫之大陸妹,謝暻昌是假老公,是周奇歷通知謝暻昌的戶籍遷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之6,曾慶霞來臺期間是在夢思嬌應召站工作,謝暻昌和曾慶霞未實際居住在左營區的戶籍地,謝暻昌去小港機場接機,接到以後就立刻交給伊,伊帶去高雄市的飯店住,然後再租房子(在復興路)給她住,然後再通知周奇歷安排曾慶霞工作等語甚詳(偵33卷第150至152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秩字第564 號裁定書(被移送人曾慶霞,偵34卷第10、11頁)、曾慶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報告單、臨檢現場檢查紀錄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偵34卷第12、13、15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謝暻昌與曾慶霞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該該編號所載)在卷可稽;⑵其中事實四㈡之事實,並經證人即人頭丈夫王宗正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6 月15日調查局所說的話有實在,伊與陳旗鳳是假結婚,當假老公1個月費用3萬元,伊沒有住在高雄新○○區○○路000號5 樓之6,管區警員沒有去過上開戶籍地查核,對保前後都沒有任何警員去伊登記的住所做過查核,伊於調詢所述:「93年10月下旬輝哥通知伊,要伊去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之6的管區警員辦理陳旗鳳來臺的對保手續...管區警員就隨便問了幾句就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蓋上派出所圓戳章及警員職章...」所述是實在等情明確(偵33卷第83至85、院16卷第96至102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王宗正與陳旗鳳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該編號所載)在卷可稽;⑶其中事實四㈢之事實,並經①證人即人頭丈夫王永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黃美嫩是假結婚,當假老公前3個月每月3萬元,以後每個月2 萬元,是「祿哥』叫伊把戶籍遷到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之2,伊沒有住在上開戶籍地,也沒有跟黃美嫩一起住在上開戶籍地,伊從機場接機後,黃美嫩就被接走了,是警員謝慶霖幫伊辦理對保。伊於調詢中所述「黃全祿要伊將戶籍遷至高雄○○區○○路000號4 樓之2,之後黃全祿又要某男子載我至高雄市博愛四路派出所向警員謝慶霖辦理相關對保手續」之陳述係實在的,伊沒有去上開文天路戶籍址住過,所以沒有碰到過警員(偵33卷第71至73頁、院16卷第171至175頁);②證人黃美嫩於調詢中證稱:因為94年11月3 日在中壢市合歡汽車旅館賣淫被中壢分局員警臨檢查獲,因此遭到遣返大陸(偵31卷第32頁);③證人李麗雪於調詢證稱:黃明傳因為知道伊有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之2乙棟房屋,所以於93年7月間媒介友人向伊租賃該屋,當時黃明傳向伊表示他友人是為了辦理希望工程就業,只需要遷戶口到伊戶籍內,租屋人不住進去。伊同意黃明傳租屋之後,黃明傳即將伊的行動電話號碼...給他的黃姓友人,該黃姓男子與伊電話聯繫後,只與伊見面1 次,因為黃姓男子向伊表示是黃明傳介紹的,大家都很熟識,不需要訂任何契約,遷戶後該租屋人夫婦都沒有住進伊戶內,也都沒有任何博愛四路派出所管區前來查核租屋人是否住居戶內,因為當時該址是「空屋」。租屋男子第一個月付仍租金5千元之後,第2個月(93年8月)並未前來繳付租金,迄93年9 月中旬仍未繳納,因為伊聯繫不上該黃姓男子,就打電話給黃明傳抱怨對方未按期繳納租金,黃明傳乃向伊安撫道歉,並表示會聯繫「姊仔」與伊處理,當日伊就接獲黃明傳「姊仔」的電話,該「姊仔」向伊索取伊的帳戶,表示會匯款補繳8、9月份租金給伊,伊係提供伊鼓山郵局帳戶,該「姊仔」當日就匯了1萬元租金給伊,之後又於10月份匯5千元到伊郵局帳戶,11月份未再匯款,因為伊本身已經搬進去住,93年12月間某日有2 位自稱是管區的制服員警前來伊住處向伊詢問王永慶是否是否有住在伊戶內,並問伊戶籍內會設那麼多戶籍,且表示伊戶內有2 戶大陸結婚來臺與老公的戶籍,其中1 戶的大陸女子因為賣淫被查獲,所以才循線前來向伊追查人頭老公王永慶的行蹤,伊告知不認識王永慶,王永慶沒有居住在戶內,當晚伊認為事態嚴重,乃又打電話給黃明傳告知管區警員有來伊住處查詢,黃明傳一直向伊安慰說那沒什麼事情,並表示會聯絡「姊仔」把他們的戶籍遷出去。但是「姊仔」仍然沒有將戶籍遷出,所以伊於94年1 月間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將王永慶等2 戶遷出寄放在戶政事務所內(偵13卷第66至69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調查處所述係實在,黃先生及其他跟伊租屋的人沒有實際住在該處等語(偵13卷第77至79頁),復有黃美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秩字第221 號裁定書(偵31卷第75頁)、合歡汽車賓館之現場紀錄(偵31卷第88頁)、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4年1月6日高市○○○○○000號會辦單(偵31卷第100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王永慶與黃美嫩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該編號所載)在卷可稽;⑷其中事實四㈣之事實,並經證人李建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發仔」帶伊去與沈守萍結婚,93年8 月15日是伊去對保的,文天路186號4樓之2 的戶籍址是「阿芳」提供該戶籍謄本讓伊去辦遷入的,「阿芳」帶伊去對保時,有經過該戶籍址,「阿芳」有指給伊看,但伊沒有進去。伊到小港機場接機後,沈守萍就讓「發仔」及「小英」(發仔太太)帶走了,是他們說服伊去當人頭,去對保時都沒有講到話,警員叫伊簽一簽就回家了,警員沒有去文天路查戶口,伊不曾進去到文天路186號4樓之2裡面,也沒有帶沈守萍去過文天路186號4樓之2裡面等語明確(偵18卷第242至244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李建華與沈守萍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該編號所載)在卷可稽;⑸其中事實四㈤之事實,並經①證人即人頭丈夫賴進輝於偵訊時證稱:伊叔叔安洪慶再安排伊結婚,伊沒有住過○○區○○路000 號4樓之2,伊都住在七賢一路一帶等語(偵33卷第113、1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莫星是假結婚,伊是於93年6月21日去大陸地區與莫星結婚,並於93 年9月6 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屋內,伊從來沒有住在那裡過,從來沒有警察跟伊對保過,伊從來沒有看過警察來跟伊查訪過等語(院11卷第32頁);②證人李麗雪於調詢、偵訊中證稱甚詳(同上述),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賴進輝與莫星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該編號所載)在卷可稽;⑹其中事實四㈥之事實,並有證人王明亮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跟大陸妹劉智英是假結婚,是宋智安(原筆錄誤載為宋志安,下同)安排伊假結婚的,當假老公前3 個月每月3萬元,後3個月每月1萬5千元。蔡宗家是幕後計劃者,他指揮宋智安帶伊等去大陸結婚,去大陸的結婚費用是宋智安出的,是宋智安陪伊去大陸結婚的,劉智英沒有跟伊同居過,是蔡宗家安排伊把戶籍遷到左營區文天路,伊沒有住左營區戶籍地過,也沒有跟劉智英一起住在左營區戶籍地過,沒有在左營區戶籍地碰過管區警員訪查,伊都沒有住在那裡所以也不知道有無去訪查。是宋智安帶伊去台中辦單身證明,伊也有把我的證件交給宋智安,因為他說他要辦理遷戶口。伊、宋智安及蔡宗家去小港機場接劉智英,劉智英下飛機,就帶到左營宋智安租的房子,蔡宗家就叫伊一個人回台中。伊有委託蔡宗家去申請劉智英入境,是蔡宗家叫宋智安帶伊到大社戶政事務所辦遷移等語(偵33卷第126 至12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宋智安叫伊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之2,也是宋智安幫伊辦理遷移戶籍之手續,伊與劉智英並無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之2,伊從來沒有去那邊住過,也沒有把伊的家具、衣服等搬到該址,伊沒有實際住在該處。伊與大陸女子劉智英是假結婚,是宋智安安排的,結婚費用是宋智安所出,伊沒有與劉智英一起生活過,劉智英來臺灣就被帶走了,知道蔡宗家是宋智安講的,伊當時會委託蔡宗家是因為宋智安說可以委託他等語(院16卷第162至170頁、院18卷第141至160頁);②證人宋智安於偵訊中證稱:是伊跟王明亮一起去找蔡宗家,但是王明亮直接拜託蔡宗家的,伊有跟王明亮他們一起去大陸辦結婚等語(調偵一卷第1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偵31卷第146頁)、劉智英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秩字第5號裁定書(偵31卷第147至148頁)、如附表二編號18、22至25所示王明亮與劉智英、許富田與廖靜、江振論與譚天、謝進益與熊晨、陳永城與朱云平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各編號所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廖靜、黃美嫩、莫星、曾慶霞、劉智英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34卷第74至77頁)、沈守萍、陳旗鳳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34卷第78至80頁)、高雄市○○○○路000號4 樓之2 全戶戶籍謄本(偵13卷第75至76頁)、李麗雪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表各1 份(偵13卷第81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 月6日函及檢附曾慶霞、王小容等2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院一卷第340至35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 月1日函及所附大陸女子是否出境回覆表等相關資料(院8 卷第297至401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被告案智安,院17卷第210至2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年2月21日高雄市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警員黃明傳、謝慶霖等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院27卷第282至28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資料頁(偵50卷第5至6頁、偵53卷第1至2頁、55卷第1至2頁)、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五至六備註欄所載)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明傳、周奇歷之自白,堪認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黃明傳、周奇歷有上揭犯罪事實壹四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壹五(即起訴書壹七)洪欽寶部分:訊據被告黃明傳、周奇歷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洪欽寶矢口否認有上揭行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收受黃明傳交付的賄款,也沒有故意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壹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欽寶於調詢、偵審中供承:伊於92年6 月30日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擔任博愛四路派出所勤區警員,先擔任23勤區(新光里12、13、19、20鄰),93年11至12月間,改調同所37勤區(新光里18、20、27鄰),主要職掌係負責巡邏、值班、備勤、戶口查察等勤務。伊確曾辦理林茂賢申請大陸配偶來臺之對保,林茂賢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處。黃明傳都叫伊「寶仔」,有時叫「同學」,左營區文萊路是伊轄區等語(偵37卷第49頁、偵33卷第58頁),並經被告黃明傳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及證述甚詳(偵13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103、105、142、143、178、205、267頁、第282頁反面、第308頁反面、第309至310、357、345、366頁、偵33卷第57至61頁,院15卷第282至290頁)、被告周奇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及證述明確(偵25卷第5 頁反面、第62頁、70頁反面、116頁反面、117頁、154頁反面、235頁反面、院15卷第313至322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林茂賢與李鳳之結婚等資料等文件(出處如備註欄所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資料頁1 份(偵47卷第1、2頁、偵48卷第1、2頁)、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出處如附表七備註欄所載)在卷可憑。
㈡被告洪欽寶雖否認有悖職收受賄賂等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辯護人另為被告洪欽寶辯護略以:被告洪欽寶確實有去查訪林茂賢有無居住該轄區之地址,並且在保證書上予以簽註,之後亦在查訪紀錄表內載明「林茂賢未居住該址,恐有假結婚之嫌」經上報分局後,致使大陸女子無法來臺,顯見被告洪欽寶並無在其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另被告洪欽寶絕無收受任何賄賂,且賄賂行為乃相對犯,須就賄賂金額有合意,才有後續之交付賄款,並履行雙方約定之行為,才符常情,焉有已經合意並交付賄款之後,而以事後因價錢談未攏,作為被告事後在訪查紀錄表記載「未居住本轄」之理由,已與事情有違云云。惟查:
1、被告洪欽寶確有上揭事實壹五所載悖職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證人黃明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94年6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你有講說你拿1萬5 千元請洪欽寶幫忙處理林茂賢、李鳳假結婚有關的對保及去訪查的事宜?)有」、「(你所謂給洪欽寶1萬5千元請他處理事情,是怎樣的處理方式?)他們來對保時,是幫他們蓋章讓他們通過。我是叫洪欽寶幫他們蓋章讓他們通過」、「(你叫洪欽寶幫他們蓋章讓他們通過的是指林茂賢、李鳳要辦假結婚的事宜嗎?)是,是假結婚用的」、「(你在地檢署檢察官問你時,你說知道?提示94年6 月23日偵查筆錄即卷33第60頁第三個問題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有這樣回答」、「(你拜託洪欽寶,洪欽寶知不知道林茂賢要跟李鳳假結婚?)知道」、「(你拜託洪欽寶拿1萬5千元給他,是要促成林茂賢、李鳳完成假結婚手續?)是」、「(提示前開偵查中筆錄第60頁並告以要旨)第二個問題,當時你回答檢察官的內容屬不屬實?)屬實」、「(你跟洪欽寶是什麼關係?)同事,同一派出所」、「(平常你都如何稱呼洪欽寶?)稱呼同學或是寶仔」、「(當時你有沒有向洪欽寶說明林茂賢將戶籍遷入洪欽寶轄區到底是什麼原因?需要他配合做什麼嗎?)當時都有解釋過。叫洪欽寶、林茂賢他們來對保時幫忙一下,讓林茂賢他們通過」、「(你是在何時跟洪欽寶講這個事情?是在林茂賢把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5樓之前或之後?)是之前就講好,他們才會遷入」、「(你跟洪欽寶講時,洪欽寶是否有明確的答應?)他有答應。有答應,人才會遷入」、「(你說你有拿錢給洪欽寶,你拿多少?)15000 元」、「(錢如何來?)周奇歷拿給我,我再交給洪欽寶」、「(在何時、何處交給洪欽寶?)依偵查筆錄為準,我現在忘記了」、「(律師剛才問93年9月1日洪欽寶有在查訪紀錄表紀錄查訪未遇,李鳳就無法來臺,你們有交錢給洪欽寶,李鳳卻無法來臺,這件事情發生後,你是否有任何處理?)太久了,忘記了。忘記錢是否有要回來,如果當時筆錄有記載,就依當時筆錄為準」、「(提示95他字第408 號卷第54頁通聯紀錄)93年6月18日下午1時53分到54分你跟洪欽寶是否有這樣的對話?)有,這是我跟洪欽寶的對話」、「(這通電話應該是洪欽寶撥給你的,請問這通電話目的在談什麼?)不知道之前筆錄有沒有記載,內容好像在講有關大陸對保的事情」、「(裡面有講到1 個這幾天要遷走了,這是什麼意思?)遷走應該是有人戶籍要遷走到別的地方」、「(你提到因為還有1 個也是一樣用這個模式,這個模式所指的是什麼模式?)時間太久,現在不太記得...」、「(93年6月23日上午10時56分在前開資料即55之2頁你跟周奇歷的通話,周奇歷有講到那邊就要來拿一五了,一五是什麼意思?)一五指15000 元」、「(你說的「他」是指誰?)事情已經發生很久了,都93年間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當時指誰」、「(通聯周奇歷問你:你說昨天請的那個不是寶仔哦?這15000 元跟洪欽寶有何關係?)這個寶仔指洪欽寶」、「(你的朋友有沒有請你幫忙遷入小孩戶口,以便越區就讀的情形?)應該沒有這種情形過」、「(周奇歷拜託你把戶籍遷入你轄區時,是否給你15000 元?)是」、「(如果請你拜託你同事,是否要給你2 萬元?)是」、「(為何周奇歷就林茂賢遷入洪欽寶轄區這件,他才給你15000元?)因為給2萬元的事,是在洪欽寶這件事情之前或之後我忘記了。一萬五是要給同事,另外5 千元是如果有同事要喝酒或吃飯、泡茶的話,就拿這5 千元來提供」、「(你向周奇歷拿錢時,有無跟周奇歷說林茂賢這件你是要拜託洪欽寶來處理?)應該有」、「(為何當時周奇歷才給你15000元,你事後才跟周奇歷追加5千元?)當時請同事幫忙,如果同事要喝酒、泡茶等都是我自己花,我感覺不划算」、「(你有無為了你的污點證人利益來誣指被告洪欽寶有收受你的15000元?)沒有」、「(你偵查中有說到假老公在你轄區辦理對保每件15000 元?)對」、「(如果在別人轄區辦對保,就要交給你2 萬元?)對,1萬5千元我要交給辦理的人,5 千元我要當公關費用」、「(本件你當時是否有在偵查中告訴檢察官說後來周奇歷少給你5 千元,後來你還有打電話跟周奇歷要?提示95他字第407 號卷即偵33卷第59頁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所言屬實」、「(提示卷33第60頁第2 個問題,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洪欽寶是會錯意才寫假老公林茂賢沒住在戶籍地,你當時回答的真意是什麼?)當時沒有跟洪欽寶溝通好,並沒跟他說戶籍遷入後,人並不會住在戶籍登記的那邊。當時假老公及大陸妹的地址都是以戶籍登記為準。我當時有跟洪欽寶講,假老公的戶籍會遷入洪欽寶轄區,到時要對保時,請洪欽寶蓋章讓他通過,可能我沒提到假老公沒有要住在遷入的戶籍地」、「(你當時是怎麼跟洪欽寶講的,不然怎麼會有如上開筆錄會錯意的問題及回答?)我當時跟洪欽寶說大陸妹要住在戶籍地,沒跟他說林茂賢也要住戶籍地,結果洪欽寶去查,發現林茂賢沒住戶籍地,就寫林茂賢沒住在那邊,我想洪欽寶是會錯意,認為林茂賢跟大陸妹會住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洪欽寶在上面寫林茂賢沒住在那邊,是不是因為說跟你有錢的事情沒處理好,才違背你的意思或你的交代去做的?)在這之前我們沒有因為錢的事情沒處理好而發生糾紛」、「(你們有沒有因為價錢談不攏而發生糾紛?)沒有」等語甚詳(院15卷第281至292頁);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閱覽94年3月23、24日調詢筆錄)伊於94年3月23、24日調詢中所述實在,筆錄看過才簽名,內容有符合,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不是因為擔任證人保護法裡的證人,而誣陷筆錄裡的相關人,伊說的是實話。周奇歷安排設在洪欽寶轄區的大陸妹只有1 個,是周奇歷在有人要去對保時,她會跟伊說要進去對保,叫伊跟管區說一聲。伊有事先跟洪欽寶說這些大陸妹是來臺灣假結婚真賣淫。伊都是在大陸女子對保完後當天或隔天,在外面向周奇歷拿大陸妹對保的賄款,我記得洪欽寶這次是博愛與十全路口,伊是開車過去,周奇歷是騎機車過來。伊在洪欽寶辦理對保後1 至3 天內,地點在博愛四路派出所的停車場,也是拿千元現金給他,旁邊都沒有人,洪欽寶知道伊拿給他的錢是賄款,洪欽寶曾在伊交給他1萬5千元賄款時,跟伊表示說行情應該是2至3萬元。因為這件事情,周奇歷要伊去向洪欽寶拿回賄款,但伊沒有拿回,因為伊說錢都給了,不好意思拿回(偵13卷第141 至143頁);其於93年3月23、24日調詢中證稱:周奇歷是色情業者,伊知道周奇歷及黃和興有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從事賣淫,該等大陸女子辦理來臺之相關手續中,伊本人有協助辦理對保手續,也有介紹警察同事協助辦理對保手續。周奇歷主要目的是要透過伊請該管區警員幫忙...另外,大陸女子抵臺後,到派出所向管區警員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轄區派出所需比照「一種戶」列管,由管區每月查察1至2次,因為該等女子是假結婚來臺,比較不會被發現。伊曾請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洪欽寶等人協助周奇歷及黃和興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辦理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周奇歷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每1 名大陸女子來臺前,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時,須蓋1 次職章,大陸女子入境後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管區警員又須蓋1 次職章,在蓋完對保章後,每辦理1名大陸女子來臺,周奇歷便將賄款2 萬元現鈔交付給我,由伊將其中1萬5千元轉交給負責對保之管區警員,其餘5千元由伊運用作為招待彼等管區警員之用,本來周奇歷只給伊1 萬5 千元由伊轉交給蓋章的員警,伊向周奇歷表示,伊也要請該等員警吃飯或送茶葉,所以周奇歷又增加5千元給伊運用,請彼等吃飯或送茶葉,幫周奇歷打好與彼等員警關係,該筆賄款包括大陸女子入境後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蓋章之代價,洪欽寶等員警都知道該等大陸女子是來臺從事色情行業,半年就會離開臺灣。洪欽寶收受伊轉交之周奇歷賄款1 次,金額1 萬5 千元。洪欽寶等員警協助辦理對保後,便主動聯絡周奇歷或由周奇歷聯絡伊,將賄款交付給伊,伊通常在2 至3 天內,至遲不會超過5 天,便將賄款轉交給洪欽寶等員警。洪欽寶協助辦理對保蓋章後,伊便親自將1 萬5 千元賄款現鈔(沒有包裝)交給洪欽寶收受,洪欽寶當時曾向伊表示,聽說行情是2 至3 萬元,伊說伊不知道,人家(指周奇歷)就是這樣給伊,當時洪欽寶可能聽錯意思,在「查訪表」上誤載該假結婚夫婦沒有住在戶籍地,以致該大陸女子無法來臺,周奇歷事後有意透過伊拿回該筆賄款,但伊表示賄款已經交給洪欽寶了,不方便索回,所以後來伊便沒有再找洪欽寶辦理其他對保事宜。伊沒有請蔡保松協助在其警勤區內租屋供周奇歷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設籍,當時在洪欽寶警勤區文萊路已經有周奇歷朋友設籍並即將遷出戶籍,改由前述假結婚之林茂賢、李鳳夫婦設籍,並由洪欽寶協助辦理對保。假結婚之林茂賢、李鳳夫婦在洪欽寶轄內文萊路設籍,並於93年6 月21日由洪欽寶協助辦理對保,93年6 月22日周奇歷只拿賄款1 萬5 千元給伊,所以伊告訴周奇歷,他(指洪欽寶)那邊就要拿「一五」(指1 萬5 千元)了,伊怕不夠,所以伊向周奇歷要求再拿5 千元做為招待員警的費用,周奇歷表示會再拿給伊,伊在電話中又告訴周奇歷:「因為二遍啦,一遍不是他用的,是別人用的」,是指除了洪欽寶協助辨理對保外,當時另有請大華派出所或大社派出所員警協助辦理假結婚對保乙次,所以才會說「二遍」等語甚詳(偵13卷第93至95、103至105頁)。
2、證人周奇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在93年6 月要求黃明傳協助你處理大陸籍人事林茂賢、李鳳假結婚的對保、訪談事宜?)有」、「(你如何請黃明傳協助處理?)我認識黃明傳,是李順源介紹的,我有事情都會透過黃明傳。我不是經紀,我不太記得男的或女的結婚對象的姓名,都是經紀去找的」、「(本件是否有叫黃明傳透過哪個員警幫你處理?)我不知道透過哪個員警,因為我都是找黃明傳」、「(提示94偵10854號卷即卷25第116頁,黃明傳有撥打你的電話,通聯中,黃明傳為了要跟你索取賄款,請看關於洪欽寶賄款的部分,你說你透過黃明傳引介,…透過洪欽寶辦理李鳳…將1 萬5 千元的賄款交給黃明傳…,黃明傳表示是洪欽寶轄區等語,對你自己所說的話,你是否有印象?)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了。我記憶力不好。我有印象的是我都接洽黃明傳,警察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每件都有拿錢給黃明傳」、「我記得都是2 萬。我記得是為了要辦理大陸女子進來臺灣要辦戶口的事情,拿錢給黃明傳去處理」、「(提示卷25第75頁93年6 月23日發話人是黃明傳打給周奇歷的對話並告以要旨,黃明傳說電話中講有些話不方便…你昨天那個我怕不夠,你昨天拿15…因為那邊就要拿15了…昨天說的那個不是寶仔的…你現在是說阿寶那邊…文萊路那邊嗎…,你是否有印象?)他的意思是說15,000元不夠,至於裡面的「寶仔」是指何人,警察我都不認識」、「(這件你總共拿多少給黃明傳?)我記憶中都拿2 萬」、「(你看監聽譯文,你應該拿給他多少?)我印象中都拿2萬」、「(林茂賢原本住址在屏東縣戶政事務所,你把林茂賢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0號15樓目的為何?)要遷入戶籍,叫黃明傳幫我弄的」、「(為何要找特定轄區?)黃明傳叫我遷入哪裡,我就遷入哪裡」、「(提示95他字第407號即卷33第53頁周奇歷跟黃明傳在93年6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至53分通聯,黃明傳說人家那邊不方便,你問他怎麼辦,…,你說:文萊路那邊不是「寶仔」轄區,你為何知道那是寶仔轄區?)我如果會說這樣,也是黃明傳跟我說的」、「(你在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提示偵25卷第116 頁,你說如果在其他警員轄區,你就交2萬元給黃明傳,5千元多出來的是黃明傳的公關費用,是否屬實?)是這樣寫沒錯。但我現在記不起來」、「(提示前開93年6 月18日通聯紀錄,…你們兩人說別的地方都還沒租…你說文康路還沒租,你們「寶仔」不是還沒有撥給別人,這裡的寶仔是指誰?)如果我知道叫「寶仔」,這也是黃明傳跟我說的,因為我不認識他們」、「(93年6 月23日10點50至59分的電話,裡面有提到15,15指什麼?)代表1萬5千元」、「每次處理好,黃明傳都會跟我說可以遷入戶籍了」、「他都會跟我說處理好了,我要遷入戶籍都會找他,他會告訴我可以遷入哪裡」、「(你請黃明傳是處理到什麼程度?)處理假結婚男子跟大陸女子的戶籍而已,就是讓大陸女子可以順利入戶籍」、「(你為何要依照黃明傳指示去把人頭遷入黃明傳告訴你可以遷入的戶口?)因為我需要壹個戶口可以遷入。我之前在調查庭、法庭所言都沒有亂說,那時我腦子比較清楚,現在問我,我都不記得了(院15卷第313至322頁),其於調詢中證稱:「我透過黃明傳以行賄方式安排由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辦理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共有7 位,2 名是在黃明傳管區內,由黃明傳自行辦理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4 名是在謝姓管區警員轄區內...1 名是在綽號「阿寶」管區警員轄區內,該名大陸女子李鳳及人頭丈夫林茂賢設籍在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號15樓」、「(提示對保人李鳳,對保警員洪欽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該保證書之高雄市○○區○○里○○路地○○000 號,是否即係妳前述在高雄市○○○○○○○○○○○○路○○○○號「寶仔」之管區警員洪欽寶申設大陸女子戶籍之所在地?)是的。該地址確是某經紀人拜託我透過黃明傳請洪欽寶在其文萊路之管區內讓大陸女子李鳳及其人頭丈夫林茂賢設籍,且請洪欽寶虛偽辦理對保」、「(妳透過黃明傳拜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洪欽寶虛偽辦理國人申請大陸籍配偶來台對保之詳情為何?)洪欽寶僅虛偽辦理過人頭丈夫林茂賢申請大陸籍配偶李鳳來臺1件」等語明確(偵25卷第62、154頁反面、235頁反面)。
3、0000000000 號門號為被告黃明傳所持用,業據被告黃明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院26卷第90、91頁),0000000000號門號則為洪欽寶所持用,業據被告洪欽寶於調詢中供述在卷(偵37卷第50頁反面),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周奇歷所持用(此參周奇歷表示附表七編號5黃明傳與0000000000號門號持用人之通話是黃明傳與周奇歷之通話自明,偵25卷第75頁反面)。而本案經依法對黃明傳、周奇歷所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黃明傳於93年6月18、23日分別與蔡保松(綽號「蔡甫」)、洪欽寶、周奇歷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通話內容,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資料頁1 份(偵47偵第1、2頁、偵48卷第1、2頁)、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七備註欄所載)在卷可稽。另補充論述如下:
⑴觀附表七編號4(93年6月18日13時53分)黃明傳與洪欽寶之通話內容提及:「同學」、「你那邊之前有1個」、「這幾天要弄走了啦」、「因為還有1個,也是一樣用這個模式...」、「他現在在找,昨天有帶他去看,我原本有麻煩『蔡甫仔』,『蔡甫仔』去問過,他那邊不方便」等語(詳參附表七編號4),且被告黃明傳對上開通話內容於調詢中陳稱:伊沒有請蔡保松協助在其警勤區內租屋供周奇歷辦理假結婚之人頭設籍,當時在洪欽寶警勤區文萊路已經有周奇歷朋友設籍並即將遷出戶籍,改由前述假結婚之林茂賢、李鳳夫婦設籍,並由洪欽寶協助辦理對保。該通聯確係伊受周奇歷委託要求洪欽寶受理大陸來臺女子假結婚對保之通聯,通聯內容是伊問洪欽寶知不知道他轄區內之前就有乙名大陸來臺女子的戶籍,並告訴他還有乙個要用同樣的模式處理,因為本來想麻煩蔡保松,但是蔡保松那邊不方便,洪欽寶向伊回答「好啊,不要緊」,伊現在可以明確記憶該次的對保即係洪欽寶於93年6 月21日辦理周奇歷委託之假結婚夫婦林茂賢、李鳳(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的對保,該次對保伊於93年6 月22日在高雄市六合路與林森路口的「咖啡酒釀」向周奇歷收取賄款,這一次同時另有請大華派出所員警李明輝或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謝慶霖協助辦理假結婚乙次,所以伊記得這次向周奇歷收取2 人份的賄款給伊,當場伊沒有清點,等伊返回博愛四路派出所要轉交賄款給洪欽寶時,才知道周奇歷共只交付3 萬元賄款,並未將每件5 千元的公關費用一併給伊,因此伊馬上打電話向周奇歷要求補交給伊2 件共1 萬元的公關費,周奇歷有同意要補給伊,但後來周奇歷並未補給伊,而此後透過伊聯繫的每一件對保及流動人口蓋章,周奇歷都會主動連同公關費用5 千元,交給伊每件2 萬元的賄款。伊係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外面的停車場,在伊座車內將1萬5千元賄款交給洪欽寶收受的(偵13卷第105頁反面、178頁正反面)及於偵訊中陳稱:因為在文萊路280 號之前,有一個周奇歷的朋友要還出來,周奇不要安排1 個進去,伊本來是要拜託蔡保松,但蔡保松後來知道是假結婚,所以不願意幫忙,所以伊又安排到洪欽寶的轄區,該通電話就是伊在跟洪欽寶商量這件事情等語(偵33卷第59頁)。另外,黃明傳於93年6 月18日12時10分、13時23分確有與訴外人蔡保松(綽號「蔡甫仔)聯絡,且電話中顛明令確有跟蔡保松提及要在蔡保松「轄區」,但蔡保松回電表示「不方便」等情,有附表七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42卷第73頁)。再者,黃明傳復於93年6 月18日13時50分去電周奇歷,有附表七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48卷第44至46頁),且被告蔡奇歷於調詢中並陳稱:該通(指附表七編號3 )電話是黃明傳回覆我之前我要他在其同事蔡保松之管區內找1 戶讓伊應召站內大陸女子設籍之事,現在沒辦法,伊則向黃明傳表示,文萊路「寶仔」轄區內已有1 名伊旗下大陸女子設籍,看是不是該文萊路之地址內再增加1 位大陸女子設籍,黃明傳則表示,他要向「寶仔」問看看再回覆伊等語(偵25卷第154 頁正反面),而觀黃明傳隨即撥給被告洪欽寶,並與被告洪欽寶有附表七編號4 之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七編號4 ),通話內容核與被告黃明傳上開證述之情相符及與被告周奇歷上揭陳述不悖,堪認黃明傳、周奇歷上開所述均屬非虛。
⑵再觀附表七編號5(93年6月23日10時56分)黃明傳與周奇歷之對話內容談及:「... 對啦,妳昨天那個,我怕不夠咧,妳昨天拿『一五』」、「囝仔」、「寶仔」、「文萊路那邊」等內容,且被告黃明傳對上開通話內容於調詢中陳述:假結婚之林茂賢、李鳳夫婦在洪欽寶轄內文萊路設籍,並於93年6月21日由洪欽寶協助辦理對保,93年6月22日周奇歷只拿賄款1萬5千元給伊,所以伊告訴周奇歷,他(洪欽寶)那邊就要拿「一五」(指1萬5千元)了,伊怕不夠,所以伊向周奇歷要求再拿5 千元作為招待員警的費用,周奇歷表示會再拿給伊,伊在電話中又告訴周奇歷:「因為2 遍啦,一遍不是他用的,是別人用的」,是指除了洪欽寶協助辦理對保外,當時另有請大華派出所或大社派出所員警協助辦理假結婚對保乙次,所以才會說「二遍」(偵13卷第105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奇歷於調詢中陳述:該通話內容確實屬實。通話內容所談及的是黃明傳因為介紹伊將大陸女子李鳳及人頭丈夫林茂賢設籍在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號15樓,該址係其同事綽號「阿寶」的轄區內,伊當時以為文萊路是黃明傳的轄區,所以僅支付黃明傳1萬5千元,後來黃明傳打電話向伊表示,他支付「阿寶」之款項就要1萬5千元,所以黃明傳要向我索取他個人的費用,因為伊透過黃明傳介紹同事辦理大陸女子虛偽對保等手續,都是支付2 萬元賄款,所以伊知道黃明傳打此電話的目的是要再向伊索取5 千元。伊透過黃明傳的引介,由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洪欽寶於93年6 月21日協助辦理大陸女子李鳳(人頭丈夫林茂賢)之虛偽對保,當時伊誤以為李鳳設籍地址係黃明傳轄區,故於辦妥後,伊於93年6 月22日將1萬5千元賄款交給黃明傳,黃明傳於6 月23日10時56分打電話向伊表示大陸女子李鳳設籍處所係屬洪欽寶的轄區,因為伊與黃明傳約定,在黃明傳自己的轄區辦理大陸女子之虛偽對保只要交付1 萬5 千元賄款,若在其他員警轄區內辦理,則需交付2 萬元賄款(多出之5 千元係黃明傳之公關費),黃明傳打電話來就是要向伊索取其中5千元差額。至於伊於93年6月22日在何地交付黃明傳1萬5千元賄款伊已經忘了,但是確實有交付黃明傳,黃明傳如何交付給洪欽寶我就不清楚了(偵25卷第70頁反面、116 頁反面)。經核對附表二編號19所示保證書(偵14卷第483頁),林茂賢確係於93年6月21日由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即被告)洪欽寶辦理對保,益證被告黃明傳、周奇歷上開陳述確屬可信,周奇歷確有請託被告黃明傳找轄區員警協助辦理人頭丈夫之虛偽對保,並於93年6 月22日交付賄款1 萬5 千元給黃明傳,且被告洪欽寶確有受同案被告黃明傳之請託而協助辦理人頭丈夫林茂賢(假結婚配偶李鳳)之虛偽對保,並收受黃明傳轉交之賄款1 萬5千元,黃明傳復於93年6月23日上午10時56分許,去電向周奇歷要求除轉交管區警員洪欽寶之1萬5千元外,尚需交付黃明傳公關費用5 千元等事實甚明。
4、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傳、周奇歷上揭證述互核一致,亦與上述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卷附林茂賢戶籍謄本、保證書等證據相符。又被告洪欽寶於調詢、偵訊中亦供承:伊與黃明傳屬同事關係,有時下班會一起在路邊攤吃飯,伊與他無私人怨隙,也無過節或金錢往來,伊曾去過黃明傳家泡茶1 次等語(偵33卷第57、61頁、偵37卷第49頁);另被告黃明傳亦陳稱:伊叫洪欽寶「寶仔」,有時也會叫他同學,周奇歷也知道洪欽寶叫「寶仔」,也見過面。伊與洪欽寶一起上班,接觸比較多,伊與洪欽寶無任何怨隙及金錢借貸往來,而且博愛四路派出所40幾位同事,周奇歷有透過伊行賄的,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伊不會去誣陷同事。洪欽寶等人確有透過伊居間聯繫為周奇歷、黃和興辦理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並收取賄款等情,洪欽寶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係伊誣陷,並無收取賄款,伊需補充說明,伊熟識之同事員警多人,為何伊不舉發他人,而要舉發洪欽寶等人,實因洪欽寶等人確有收取周奇歷、黃和興賄款,伊絕無誣陷他們,況且從周奇歷、黃和興等人供詞與調查處通訊監察譯文及調取之對保單、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諸多人、物證,洪欽寶等勤區員警透過伊居間聯繫收取賄款跡證明確,伊純係就事實而為陳述,絕非出於誣陷。伊曾邀洪欽寶、李明輝等人分別與周奇歷及黃和興一起吃飯、喝咖啡、泡茶(偵13卷第57、105、178頁反面、282頁反面、308 頁反面、345頁,偵33卷第58頁),復參以本案卷內更有諸多被告黃明傳、洪欽寶彼此聯絡甚至一起外出玩樂之通話(偵39卷第143、144、157、158頁),足認被告李明輝與黃明傳為私交不錯之同事關係,且黃明傳、周奇歷與被告洪欽寶彼此間均無怨隙或糾紛,黃明傳、周奇歷自均無虛構情詞而誣陷自己及被告洪欽寶之理,益徵黃明傳、周奇歷上開證述確屬真實可信。從而,證人黃明傳之證述已有上開所述證據足資補強及佐證,自堪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洪欽寶上開所辯:伊沒有收受黃明傳交付的賄款,也沒有故意登載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5、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洪欽寶辯護略以:被告洪欽寶確實有去查訪林茂賢有無居住該轄區之地址,並且在保證書上予以簽註,之後亦在查訪紀錄表內載明「林茂賢未居住該址,恐有假結婚之嫌」經上報分局後,致使大陸女子無法來臺,顯見被告洪欽寶並無在其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另被告洪欽寶絕無收受任何賄賂,且賄賂行為乃相對犯,須就賄賂金額有合意,才有後續之交付賄款,並履行雙方約定之行為,才符常情,焉有已經合意並交付賄款之後,而以事後因價錢談未攏,作為被告事後在訪查紀錄表記載「未居住本轄」之理由,已與事情有違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提示卷33第60頁第2 個問題,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洪欽寶是會錯意才寫假老公林茂賢沒住在戶籍地,你當時回答的真意是什麼?)當時沒有跟洪欽寶溝通好,並沒跟他說戶籍遷入後,人並不會住在戶籍登記的那邊。當時假老公及大陸妹的地址都是以戶籍登記為準。我當時有跟洪欽寶講,假老公的戶籍會遷入洪欽寶轄區,到時要對保時,請洪欽寶蓋章讓他通過,可能我沒提到假老公沒有要住在遷入的戶籍地」、「(你當時是怎麼跟洪欽寶講的,不然怎麼會有如上開筆錄會錯意的問題及回答?)我當時跟洪欽寶說大陸妹要住在戶籍地,沒跟他說林茂賢也要住戶籍地,結果洪欽寶去查,發現林茂賢沒住戶籍地,就寫林茂賢沒住在那邊,我想洪欽寶是會錯意,認為林茂賢跟大陸妹會住在同一個地方」、「(所以洪欽寶在上面寫林茂賢沒住在那邊,是不是因為說跟你有錢的事情沒處理好,才違背你的意思或你的交代去做的?)在這之前我們沒有因為錢的事情沒處理好而發生糾紛」、「(你們有沒有因為價錢談不攏而發生糾紛?)沒有」等語甚詳(院15卷第281至292頁);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在洪欽寶辦理對保後1至3天內,地點在博愛四路派出所的停車場,也是拿千元現金給他,旁邊都沒有人,洪欽寶知道伊拿給他的錢是賄款,洪欽寶曾在伊交給他1 萬5 千元賄款時,跟伊表示說行情應該是2 至3 萬元。因為這件事情,周奇歷要伊去向洪欽寶拿回賄款,但伊沒有拿回,因為伊說錢都給了,不好意思拿回(偵13卷第141 至143頁);其於93年3月23、24日調詢中證稱:洪欽寶協助辦理對保蓋章後,伊便親自將1萬5千元賄款現鈔(沒有包裝)交給洪欽寶收受,洪欽寶當時曾向伊表示,聽說行情是2至3萬元,伊說伊不知道,人家(指周奇歷)就是這樣給伊,當時洪欽寶可能聽錯意思,在「查訪表」上誤載該假結婚夫婦沒有住在戶籍地,以致該大陸女子無法來臺,周奇歷事後有意透過伊拿回該筆賄款,但伊表示賄款已經交給洪欽寶了,不方便索回,所以後來伊便沒有再找洪欽寶辦理其他對保事宜。洪欽寶之所以會據實填寫林茂賢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是因為伊與洪欽寶商議時,洪欽寶會錯伊的意思,洪欽寶以為人頭丈夫林茂賢會實際居住於設籍地,但伊的意思是大陸配偶李鳳會實際居住於設籍地,後來入出境管理局交下查訪表時,洪欽寶因為林茂賢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而在查訪表上據實載明,造成李鳳無法順利來臺。李鳳因為無法順利入境來臺,周奇歷的經紀人有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訴,入出境管理局回覆係因林茂賢未(筆錄誤繕為「會」,實應為「未」,偵13卷第327 頁)實際居住於設籍地且與屋主亦無親戚關係等情節,致李鳳無法來臺,周奇歷告訴伊這情形後,向伊抱怨經紀人向她反應,要求退回1萬5千元,伊告訴周奇歷,因伊與洪欽寶是同事,每天要見面,不方便向洪欽寶索回這1萬5千元賄款,因周奇歷亦認為1萬5千元金額不多,故沒有再堅持向洪欽寶索回賄款等語甚詳(偵13卷第93至95、103至105 頁、309頁反面)。另外,被告洪欽寶亦坦承其有與被告黃明傳為附表七編號4 之通話,然其就上開通話表示:「黃明傳曾要我協助他的朋友小孩在我轄區設籍就學所以這通電話應該也是黃明傳要求我協助設籍,後來我因為學得這種事情很麻煩,就沒有予以協助」(偵37頁第51頁),惟被告洪欽寶上開所辯,不僅與黃明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的朋友有沒有請你幫忙遷入小孩戶口,以便越區就讀的情形?)應該沒有這種情形過」(院15卷第287 頁)不符,亦與本案卷證資料中人頭丈夫林茂賢名下並無小孩設籍及被告洪欽寶事後確有承辦人頭丈夫林茂賢之對保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保證書在卷可稽,偵14卷第483、486頁)不符,益徵被告洪欽寶所述並非全然真實,並故意隱瞞其有受黃明傳之請託而協助辦理人頭丈夫林茂賢虛偽對保之情。再者,被告洪欽寶確有受同案被告黃明傳之請託而協助辦理人頭丈夫林茂賢(假結婚配偶李鳳)之虛偽對保,並收受黃明傳轉交之賄款1萬5千元,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詳加論述如前,是被告洪欽寶既已完成虛偽對保及收受賄款,於相隔2 個多月之久後,無論係因對黃明傳所述有所誤解,還是因分局或入出境管理局已交下查訪表,不願再次虛偽填寫不實內容或認為林茂賢未實際居住乙事恐已無法隱瞞,亦或其內心另有其他顧慮因素,因而於93年9月1日在訪查表上據實填載:林茂賢未居住本轄等內容,自尚不足以推翻被告洪欽寶有虛偽對保及收受賄款之事實。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6、承辦之警員須負責查明保證人是否確實設籍「並居住」於轄區內之職務,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同意對保,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之意義,亦即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顯然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業經本院詳加論述如前(見二㈡6 所載)。又被告洪欽寶身為管區警員,對於辦理對保之規定及要求履行之查證職務、暨戶口查察之作業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轄內人、地、事、物、概況等資料,更應隨時調查註記並予熟記。是其本應切實按規定到戶籍地進行查察,並將真實之查察結果註記,且應確實在上開戶籍地遇見林茂賢確係有居住於該址,否則即不應在保證書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9H 欄所示不實內容。然被告洪欽寶於對保時,並無前往查察林茂賢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業經被告洪欽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30卷第321 頁),是被告洪欽寶因受被告黃明傳之託,故意不履行其查證義務,而僅書面審查有無設籍在其警勤區內後,即在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上述不實內容,並持以交林茂賢以行使,且該登載不實亦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至為明顯,其有上揭事實壹五所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洪欽寶上開所辯:伊沒有故意登載不實,沒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7、綜上,被告洪欽寶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辯稱及主張:被告洪欽寶沒有悖職收賄、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與上揭所述事證不符,均非可採,被告洪欽寶有上揭犯罪事實壹五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壹六(即起訴書壹、八)孫承洋部分:
㈠上揭事實壹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33卷第85、86頁)及共同被告孫承洋於調詢中坦承:國人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必須由申請人持身分證及對保單到轄區派出所找勤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勤區員警會陪同申請人至申請人設籍地查看有無居住之具體居住之事實,若申請人確實有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勤區員警就會在對保單上蓋章。伊確曾辦理謝福立、高文發、許富田、江振論等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對保。黃明傳確於93年9 月中旬某日晚上約伊至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富國路口之「耕讀園茶藝館」喝茶...,後來黃明傳稱為「姊仔」的女子到場,該女子詢問我有關判刑後刑度的問題,後來該女子又提及派出所辦理大陸女子對保手續流程,伊告知她在保證書上要蓋上勤區員警的職章及派出所的圓戳章。黃明傳於93年7 月參加警察官升官等訓練班時,黃明傳就多次提及是否可以通融辦理大陸人士來臺對保事宜,結訓後黃明傳也打電話表示有朋友要將戶籍遷至伊的警勤區,希望伊照顧一下,在伊辦理高文發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巷0○0 號的對保後,謝福立又將戶籍遷至前述同址時,黃明傳向伊表示伊如此幫忙高文發、謝福立辦理對保,前後有2 次要拿錢給伊,伊當時就拒絕黃明傳,之後黃明傳多次找伊泡茶聊天,向伊提起要致贈茶葉給伊,因為喝茶的口味不一定一樣,所以伊予以婉拒,後來黃明傳又主動提出要送伊手機當作禮物...,事後黃明傳確有致贈伊2支Nokia手機。而在辦理許富田、江振論之對保的時候,黃明傳就沒有再跟我提起錢的事情。前述2支手機,1支伊留為己用,1 支給伊太太使用等語(偵29卷第36至41頁),且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文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的大陸配偶是陳小利,伊記得是黃姓、林姓男子安排伊到大陸與陳小利假結婚,伊根本沒有要與陳小利結婚的意思,陳小利也沒有入臺,是上開黃姓男子叫伊將戶籍遷到高雄市前鎮區○○街0 巷0○0號,伊事實上根本沒有去那邊住過,...,本來伊與對方有約定報酬,但是因為陳小利沒有過來,所以伊沒有拿到報酬,本來約定報酬是每月3 萬元(院12卷第336至340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福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昨天在調查局所說的話有實在,伊跟大陸女子李雪清是是假結婚。伊當假老公每個月可以收2 萬元。是「黑仔」叫伊把戶籍遷到高桂市前鎮區○○街0巷0○0號,伊沒有住在瑞祥街的戶籍地過,伊只去看過房子的外觀一次,是「黑仔」叫伊自己去看的。後來李雪清有來臺灣,伊有去接機,李雪清一下機「黑仔」就叫伊帶她到高雄市民生路古德曼咖啡交給「黑仔」,「黑仔」就帶走李雪清。伊跟李雪清沒有共同住在瑞祥街的戶籍地過等語(偵30卷46至48頁);⑶證人許富田於偵訊中證稱:伊只有遷戶籍而已,沒有在高雄住過,伊跟大陸女子廖靜是假結婚。是朋友宋智安跟伊講可以到大陸玩,帶女孩子到臺灣打工,結果廖靜來臺灣下機就被宋智安及蔡宗家(原筆錄誤載為「蔡中嘉」,下同)帶走了。伊第一次去大陸是宋智安帶伊辦結婚,第二次是蔡宗家帶伊去大陸把廖靜帶回臺灣。伊本人沒有親自住在前鎮區戶籍地過,只有打過房屋契約而已,伊有進去看過一次。伊沒有帶管區警察到前鎮區的戶籍地過,廖靜沒有跟伊同居在前鎮區戶籍地過,把戶籍遷回彰化是因為宋智安跟伊說管區在唸了,叫伊把戶籍遷回彰化,宋智安叫伊要配合他。(以下已具結)是孫承洋蓋對保章的,是宋智安說一切都安排好了,宋智安有說管區那裡他都安排好了(偵30卷第89至9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大陸女子廖靜是假結婚,是同事江俊諭看伊可憐,沒有工作、沒有錢,所以介紹「小宋」即宋智安,伊與廖靜假結婚是宋智安所安排的,費用都是宋智安拿錢出來的,當人頭老公報酬是說分期付10萬元,當時拿到第一筆1 萬多元是「小宋」宋智安拿給伊的,其他都沒有給伊。伊總共去大陸2 次,第一次是宋智安帶伊與江俊諭的弟弟即江振論去,第二次伊與江振論去,廖靜來到臺灣之後,伊等就在高雄下飛機時,把人就交給宋智安和「蔡董」帶走了。戶口遷到高雄市前鎮區,當時是由宋智安安排的,伊等都沒有住在那邊,後來將戶口遷回彰化重點就是應該上面已經知道這件事吧,意即好像說警方在調查這件事了,伊假老公的事情上面已經知道了,然後戶口那邊也不允許伊存在了,所以伊遷回去(院18卷第160至179頁);⑷證人(即許富田假結婚配偶)廖靜於調詢中證稱:伊是跟臺灣籍男子許富田在93年10月22日大陸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由許富田跟伊辦假結婚來臺後到酒店作檯賺錢,然後還錢給許富田,雙方當時約定賺錢所得總共要還新臺幣廿萬元,伊於94年1月18日以結婚名義由小港機場入境臺灣,伊跟許富田一起入境後因為是晚上,當晚就坐計程車直接到住的地方,許富田告訴伊走台中,我入境後沒有到來臺設籍地址:即高雄市前鎮區瑞興里17鄰瑞祥街4 巷1l-4號。許富田跟伊從大陸登機返回臺灣,入境臺灣後由綽號強哥跟伊聯絡,並安排伊住的地方及吃飯問題,伊只知道是住台中縣(市),伊入境後l0幾天約94年l 月下旬開始由強哥安排在所住地接客賣淫賺錢。是由綽號強哥安排客人至套房內與伊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所得新臺幣2 千元。每次交易所得由強哥拿l400元,另外600 元由強哥保管轉交幫伊辦假結婚之幕後老闆以抵充伊入境之人頭費用及入境開銷等語(偵30卷第155至157頁);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振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經朋友介紹才接受他們的安排娶了大陸新娘譚天,伊是假結婚。伊並沒有居住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巷000 0號戶籍地,之後宋智安安排伊,把戶籍遷到這裡,也從來沒有遇過警察來對保,之後宋智安就給伊一個保證書,要伊申請譚天來臺灣,伊從來沒有遇過警察有去上開戶籍地查訪過等語明確(院11卷第12至17、26至29頁),復有高文發與陳小利之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該如附表二編號20所載)、謝福立與李雪清之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該如附表二編號21所載)、許富田與廖靜之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該如附表二編號22所載)、江振論與譚天之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該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附表八至十通訊監察譯文、熊啟川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0號起訴書(偵17卷第554至55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之自白,堪認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有上揭犯罪事實壹六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壹七(即起訴書壹、九)盧昭祥部分:
㈠上揭事實壹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傳、周奇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33卷第85頁)及共同被告盧昭祥於調詢時供承:伊自92年1 月調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擔任管區警員,伊的業務職掌為查察戶口、巡邏、值班等。陳永城、謝進益2 人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對保,確是由伊所經辦。伊辦理陳永城等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均僅書面審查即給予蓋章認證。黃明傳所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滷蛋」之管區警員,應是指伊本人無誤(偵29卷第6 至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陳永城於93年9 月20日將戶籍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000號2樓,並於93年10月7 日經由盧昭祥辦理其配偶朱云平之對保手續,高雄縣大社鄉○○路000號2樓為盧昭祥轄區,而朱云平於93年12月31日賣淫被查獲,並於94年1月7日遭強制出境。謝進益於93年9 月23日將戶籍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000號2樓,謝進益之配偶熊晨並未被核准入境。許有琦於93年9 月間將戶籍遷入高雄縣大社鄉○○路000號2樓,並向盧昭祥辦理其配偶夏文之流動人口登記,盧昭祥並填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且盧昭祥並在「暫住人口戶卡片」登載有「93年10月13日、93年11月11日、93年12月12日及94年1 月10日」查訪「未發現不法」或「該民均在家無不法之情事」等事項,夏文於94年4 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凱得來飯店」與男子張宜傑為性交易為警查獲,夏文因賣淫被遣返,許有琦即於94年6 月至大陸與夏文辦理離婚手續。王明亮為其配偶劉智英向被告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被告盧昭祥並在「暫住人口戶卡片」登載有「93年12月20日、94年1 月10日及94年2月5日」查訪與「未發現不法」等事項,劉智英於94年5月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汽車旅館與男客方福成為半套性交易後,被在外員警臨檢查獲等情(院一卷第534、535頁),並經⑴證人謝進益於偵訊、審判中證稱其與熊晨係假結婚,且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設籍之高雄縣大社鄉○○路000號2樓(偵18卷第273至275頁、偵30卷第108至110頁、院11卷第55至60頁);⑵證人陳永城於偵訊、審判中證稱其與朱云平係假結婚,且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設籍之高雄縣大社鄉○○路000號2樓(偵30卷第143至145頁、院11卷第55至60頁);⑶證人許有錡於偵訊、審判中證稱其與夏文係假結婚,且實際上未居住於設籍之高雄縣大社鄉○○路000號2樓(偵17卷第83至86頁、院11卷第55至60頁);⑷證人王明亮於偵訊中證稱:伊與劉智英係假結婚,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前,宋智安有跟伊說已與管區警員講好了,戶籍在大社鄉期間,警員沒有去訪查(偵33卷第126、129頁);⑸證人朱云平於調詢中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5所載時、地與男子戴靖芳為性交易行為而經警查獲(偵18卷第369至371頁);⑻證人夏文於調詢中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6所載時、地與男子張宜傑為性交易行為而經警查獲(偵18卷第378、379頁);證人劉智英於調詢中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時、地與男客方福成為口交服務之半套性交易後為警查獲(偵31卷第143 至144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 年1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盧昭祥等5 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各1 份(盧昭祥78年1 月16日任職,92年1 月1 日至94年7 月15日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院27卷第248至258頁)、朱云平之高雄簡易庭裁定書影本(偵18卷第367 頁)、現場檢查紀錄表影本1張(偵18卷第376頁)、93年9月20日15時16分至17分黃明傳與盧昭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5卷第14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263號裁定(偵17卷第6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秩字第5 號裁定書(偵31卷第147、148頁)、如附表二編號18、24至26所示王明亮與劉智英、陳永城與朱云平、許有錡與夏文結婚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資料頁1 份(偵55卷第1至6頁)、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十二備註欄所載)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明傳、周奇歷之自白,堪認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黃明傳、周奇歷有上揭犯罪事實壹七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事實壹八(即起訴書壹、十)徐治華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壹八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傳、周奇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33卷第85頁),及被告黃明傳前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另供承:周奇歷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設籍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轄區,伊陸續透過盧昭祥、顏國強、徐治華3 人辦理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其中徐治華至少是辦理2 次對保蓋章,每次賄款1萬5千元,一次是由伊親自轉交,一次是由伊透過盧昭祥轉交。周奇歷透過伊協助辦理假結婚戶籍辦理對保前,伊事先會向徐治華等3人徵詢同意後,再通知周奇歷在該3人之警勤區內尋找房屋租賃,周奇歷租好房屋之後,會將假結婚人頭丈夫的戶籍遷入,再透過伊居間聯繫徐治華等3 人辦理對保的日期時間,再通知周奇歷轉告人頭丈夫前往大社分駐所辦理對保,其中在徐治華之警勤區租屋的地點是在大社鄉民生路。伊確實曾委託徐治華辦理過2件虛偽對保,該2件係周奇歷於93年9 、10月間來找伊,表示需要在大社所的轄區內找處所,辦理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當時盧昭祥、顏國強勤區內已有周奇歷所拜託的大陸來台賣淫女子,因此盧昭祥再幫伊介紹徐治華,在徐治華勤區內設有2 件虛偽對保,陳輝意、陳建璋2 人均設籍高雄縣大社鄉三奶村○○路000號8 樓就是伊前述委託徐治華辦理2件對保之人頭丈夫。伊有親自拿1萬5千元給徐治華,也有透過盧昭祥拿1萬5千元給徐治華,伊知道徐治華轄區的假老公是周奇歷安排的,伊有直接問徐治華轄區在那裡,然後他跟伊說那個大樓有在出租,伊再告訴周奇歷,然後周奇歷再去那找租房子。徐治華轄區有2 個假老公,事先有跟徐治華等人講這些大陸妹是要來臺灣賣淫的。伊偵訊中所述有跟徐治華等人說這些大陸妹是要來臺賣淫是實在的等語(偵13卷第344 頁、偵29卷第55 至67頁、院18卷第61至95頁),被告周奇歷於調詢中供承:鄭輝意、陳建璋等2人設籍高雄縣大社鄉○○路000號8樓係「陳太」拜託伊透過黃明傳請管區警員徐治華協助為鄭輝意、陳建璋虛偽辦理對保,俾使「陳太」所引進之大陸女子韓麗、符玉芬能順利來臺賣淫。伊在徐治華辦妥鄭輝意、陳建璋等2人虛偽對保後,事後伊依舊每件有拿2萬元,共計4萬元交付給黃明傳,黃明傳扣除每件5千元共計1 萬元後,將3 萬元轉交徐治華。徐治華虛偽辦理國人申請大陸籍配偶來台對保計有2 件,分別為人頭丈夫陳建璋申請大陸籍配偶符玉芬來臺、人頭丈夫鄭輝意申請大陸籍配偶韓麗來臺等語(偵25卷第193、236頁),共同被告徐治華於調詢中供承:當時伊只位據陳建璋、鄭輝意提出之書面資料進行審核及蓋章,並未確實前往該2 人設籍處查看。伊確實沒有對陳建璋、鄭輝意申請之對保手續做詳實查核等語(偵29卷第1至3頁),並經⑴證人鄭輝意於調詢、偵訊、審判中證稱:在伊前往海南省與韓麗辦理假結婚返臺後,「小陳」即要伊將戶籍遷至高雄縣大社鄉三奶村○○路000號8樓。伊與韓麗係假結婚,伊有把戶籍遷至高雄縣大社鄉○○路000號2樓,但伊事實上根本沒有居住在那裡,伊沒有遇過警察來上開戶籍地查訪過等語(偵30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80頁、院11卷第28頁);⑵證人陳建璋於調詢中證稱:93年12月間「陳姊」通知伊,要伊將戶籍遷往高雄縣大社鄉○○路000號2樓,因當地管區有熟,比較好辦事,伊乃照其指示辦妥遷移戶口的手續,後94年1月上旬,陳姊通知伊,要去高雄縣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找管區員警徐治華辦理符玉芬來臺的對保手續,伊自行進入找管區警員,管區警員僅抱怨幾句「怎麼那麼晚」,就在保證書上蓋上派出所圓戳章及警員職章。陳姊有跟伊說戶籍遷至該處是因為管區有熟比較好辦事,伊沒有直正住在大社鄉的戶籍地,對保時警員沒有問什麼,他就直接蓋章等語(偵30卷第51至53、56至5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年1 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徐治華等5 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徐治華78年11月21日任職,90年4 月1日至94年7月15日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院27卷第248至258頁)、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鄭輝意與韓麗、陳建璋與符玉芬之結婚資料(名稱、出處詳該編號所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黃明傳、周奇歷之自白,堪認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黃明傳、周奇歷有上揭犯罪事實壹八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事實壹九(即起訴書壹、十一)顏國強部分
㈠上揭事實壹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傳、周奇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33卷第85頁)及共同被告顏國強供承:伊於91年10月l 日由保五總隊轉任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擔任警員,當時係擔任第17勤區(保安村)管區員警,93年6月18日改任第15勤區(神農村)管區員警迄今,主要負責戶口查察、備勤、值班、巡邏等業務。伊任職大社分駐所第15勤區管區警員期間,確實曾辦理施文勝、謝福順、吳志忠、沈金興等4 人之對保手續,伊經審核無誤印蓋本人職章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沈金興有帶同其配偶張輝燕向伊辦理流動人口登記。93年11月23日19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伊與黃明傳之通聯,至於伊何以會在電話中要黃明傳聯絡施文勝拿戶口名簿給伊,伊已忘記了等語(偵29卷第24至27頁)。另施文勝與張燕、謝福順與陳麗君、沈金興與張輝燕、吳志忠與陳麗真均係假結婚,且渠等實際上均從未居住於設籍之高雄縣大社鄉○○路00巷00號3樓、高雄縣大社鄉○○路00巷00號2樓,亦未曾於上開戶籍址接受過警員顏國強之戶口查察等情,亦經:⑴證人施文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陳先生介紹伊過去大陸娶老婆,伊原本在高雄的戶籍,陳先生說可能不行,是陳先生叫伊遷戶籍至高雄縣大社鄉○○村○○路00巷00號3 樓之後,就叫伊到派出所找1 個警察,陳先生說他跟那邊的警察有熟。高雄縣大社鄉○○村○○路00巷00號3 樓伊不知道設了幾戶,伊連去都沒有去過,也沒有住過。伊沒聽過陳麗君、蔡晉榮、周曉倩,伊的戶口都交給陳先生。他(陳先生)說如果大陸新娘過來臺灣,1個可以拿3萬元(偵18卷第445至447、449至4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是在93年9 月22日透過綽號陳先生的人安排到大陸與張燕假結婚,伊等沒有結婚的意思,回臺後陳先生安排伊將戶籍遷至高雄縣大社鄉○○村○○路00巷00號3 樓處,伊沒有在那邊住過...陳先生叫伊去找某某警察,警察的名字伊忘了,說是要辦理對保手續,伊只見過這位警察一次面,從未見過這名警察來查訪過伊(院11卷第69至73頁);⑵證人謝福順於調詢中陳稱:於93年7、8月間有一綽號「小陳」之男子向伊表示,要伊去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並將該大陸女子申請來臺,如果能夠順利申請來臺,即每個月可以有2萬元的收入,於93年9月下旬「小陳」將臺胞證、護照、來回機票及詳細行程表交給伊,要伊依行程表之指示自己去小港機場搭機赴大陸辦理假結婚手續。伊與陳麗君從來沒有住在一起,並未有實質的夫妻關係。93年11月間「小陳」通知伊,要伊將戶籍地遷往高雄縣大社鄉○○路00巷00號3 樓,伊乃照其指示於11月11日辦妥遷移戶口的手續,後「小陳」又通知伊,要去伊戶籍地所屬之高雄縣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找管區員警辦理陳麗君來臺的對保手續...伊確定幫伊辦理對保的員警就是顏國強(偵30卷第21至23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調詢所述實在,伊跟大陸女子陳麗君是假結婚,小陳說當假老公每個月2 萬元,是「小陳」叫伊把戶籍遷到高雄縣大社鄉○○村○○路00巷00號3 樓,伊沒有住在大社鄉戶籍地過,伊只去看過房子的外觀1、2次,是「小陳」叫伊自己去看的,伊跟陳麗君沒有共同住在大社鄉的戶籍地過(偵30卷第27至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陳麗君是假結婚,是一位叫小陳的人安排伊去大陸結婚的,之後小陳又安排伊把戶籍遷往大社鄉○○村○○路00巷00號3 樓,可是伊從來沒有在那邊住過,伊也從來沒有看過警察來到這裡跟伊對保及查訪(院11卷第31至34頁);⑶證人沈金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大陸女子張輝燕是假結婚,當假老公每月可以獲取3 萬元,是「王姐」叫伊把戶籍遷到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及高雄縣大社鄉○○村○○路00巷00號2 樓,左營區戶籍地伊沒住過,大社鄉戶籍地伊住了1 個禮拜,剛好伊在那裡工作,之後伊住回伊老家鳳山市現戶籍地,伊住在大社鄉戶籍地時沒有碰過警察查訪,伊沒有跟張輝燕共同居住在高雄區及大社鄉的戶籍地,是依照「王姐」的指示時間前往大社分駐所找管區顏國強辦理對保,是「王姐」打電話叫伊去派出所,伊就依照時間去,是警員顏國強幫伊辦理對保的,伊不知道張輝燕來臺住在那裡,「王姐」把她帶走,假老公費用半年18萬元,但伊前後實際只拿到3 萬元(偵30卷第70至73頁),復於審判時陳稱:伊是93年5 月26日依「王姐」指示至大陸安徽合肥與張輝燕假結婚,伊等沒有結婚的意思,回臺後將戶籍遷到高雄縣大社鄉○○村○○路00巷00號2 樓,是否有警察到上開地址查訪伊不清楚,因為伊根本沒有居住在那裡,伊在「王姐」安排下與她一起去辦理伊太太張輝燕的入境事宜,伊記得伊跟伊假配偶一起去警察局填過資料,當初承辦警察的名字伊忘記了,伊只認得人,那位警察從來沒有去伊居住的地方查訪,伊太太張輝燕目前在何處伊不清楚,伊從來沒有跟我太太住一起過等語(院11卷第55至60頁);⑷證人吳志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跟大陸女子陳麗真是假結婚,「小陳」說等陳麗真過來臺灣以後,每個月2 萬元,是「小陳」叫伊把戶籍遷到大社鄉神農村翠屏路84號23號2 樓,伊沒有住在大社鄉戶籍地過,伊連去都沒去過(偵30卷第36至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依「小陳」指示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陳麗真假結婚,伊等沒有結婚的意思,之後小陳安排伊將戶籍遷至高雄市○○路000號5樓之6處,然後又遷至高雄縣大社鄉○○村○○路00巷00號2 樓處,伊從未住在上開二戶籍地,從未有警察至該戶籍地查訪伊是否有住在該地,伊太太陳麗真最後沒有入境來臺(院11卷第69至7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9至32所示施文勝與張燕、謝福順與陳麗君、沈金興與張燕、吳志忠與陳麗真之結婚等資料(名稱、出處詳該如附表二編號29至32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年1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顏國強的人之人事資料簡歷表(顏國強78年11月6日任職,91年10月1日至94年7 月15日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院27卷第248至25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資料頁、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十三備註欄所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年3 月6日及隨函所附93、94年間房屋及土地租金標準表在卷可佐(院28卷第106 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黃明傳、周奇歷之自白,堪認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黃明傳、周奇歷有上揭犯罪事實壹九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黃明傳、李明輝等人轉交財物給承辦警員是否構成共同行賄?另黃明傳所收5 千元部分應如何評價?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明傳屬白手套,與承辦警員所犯悖職收賄罪間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明輝與共同被告盧昭祥轉交賄款,分別與黃明傳及承辦警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間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㈡惟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3 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收受(以上3 種統稱為受賄;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例如本件行為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俗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屬於收受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在日常社會事實或司法實務案件中常見者如公務員透過「不具公務員身份」之家屬、親友或其他中間人收受賄賂,以避免款項直接流入自己帳戶,以掩飾、漂白其違法收受賄賂犯行,是通常受賄者所欲委由他人收受賄款,除與該中間人具一定信任關係,更多係以「不具公務員身份」者為首選。則本案黃明傳、李明輝、盧昭祥是否確係共同收賄,亦或僅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此部分除涉及黃明傳、李明輝、盧昭裡3 人成立之罪名、刑責相差甚大外,並涉及被告李明輝、共同被告盧昭祥就其轉交部分,是否亦需就黃明傳、承辦警員所收5 千元、1 萬5 千元負共同連帶追繳沒收責任;另承辦警員鍾嘉仁等人及黃明傳彼此間,就黃明傳所收5 千元、各承辦警員所收1 萬5 千元間是否亦成立共同正犯,而均負連帶追繳沒收責任等諸多問題(尚有其他,不再逐一論列)。本院經輾轉多次評議,認司法實務上固不乏認定警員係共同收賄之個案,公訴人主張並非全然無據,然審酌上開裁判意旨亦認需依個案之不同加以綜合觀察、判斷,自亦不排除中間人係立於共同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且司法實務上亦不乏認定警員係共同行賄之個案(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經本院斟酌本案發生前後經過及當事人主觀意思,再依上開揭示之標準即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等情綜合判斷後,認依本案個案情形尚不足確信被告黃明傳、李明輝、共同被告盧昭祥係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而應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爰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1、首先本院綜觀被告黃明傳、周奇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未隻字提及是承辦警員主動想要就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賄,而推由黃明傳擔任中間人對外收賄,反而是周奇歷想要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透過黃明傳協助找尋黃明傳認識而可收賄之對象(即警員),此觀被告黃明傳於調詢時陳述:「..我知道周奇歷色情集團及黃和興有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從事賣淫,該等大陸女子辦理來臺之相關手續中,我本人有協助辦理對保手續,我也有介紹警察同事協助辦理對保手續。周奇歷要租房子供人頭丈夫設籍以便辦理對保之前,通常都會先詢問我該租屋地點之管區警員我是否認識,如果該管區警員我認識,周奇歷便會自行出面與房東承租...除了我本人之外,我曾請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區警員洪欽寶、謝慶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管區警員『阿強』(實際姓名我不清楚,我都叫他阿強,年約30餘歲)、徐志華(我都叫他阿華);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管區警員李明輝、鍾嘉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管區警員孫承洋(我在保五總隊受訓時認識,其原名為孫唯漢,我都叫他『漢仔』)等人,協助周奇歷及黃和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辦理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偵13卷第93頁)及被告周奇歷於調詢亦陳稱:「我透過黃明傳以行賄方式安排由大華所員警辦理虛偽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我透過黃明傳以行賄方式安排由大社所員警辦理虛偽對保...」(偵25卷第3 頁反面)自明。再者,黃明傳本身為警員亦屬公務員,如收受金錢亦無法排除貪污治罪條例之偵辦,亦與一般收賄者有意委由中間人對外收賄多會委由「非公務員」之情有所不同。另公訴人就警員黃明傳、李明輝、盧昭祥係承受賄者之委託對外收賄,亦未能提出具體明確證據,並詳加說明及舉證,則本院自難形成被告黃明傳、李明輝與共同被告盧昭祥係立於收賄者之地位一起完成而屬共同收賄之確信。
2、再者,周奇歷最初是交付1 萬5 千元委由黃明傳轉交給承辦警員,之後係因黃明傳向周奇歷表示其也要請該等警員吃飯或送茶葉,所以周奇歷又增加5 千元給黃明傳運用,由黃明傳「幫周奇歷」打好與警員關係,此觀被告黃明傳於調詢中之陳述:「...本來周奇歷只給我1 萬5 千元由我轉交給蓋章的員警,我向周奇歷表示,我也要請該等員警吃飯或送茶葉,所以周奇歷又增加5 千元給我運用,請彼等吃飯或送茶葉,幫周奇歷打好與彼等員警關係」自明(偵13卷第94頁)。另外,被告周奇歷交付給黃明傳之款項,1 萬5 千元是要請黃明傳轉交給承辦警員的賄款,另外5 千元是周奇歷給黃明傳作為公關費用,周奇歷就黃明傳自身轄區以外區域,每次交付給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每次從中抽取5 千元,而盧昭祥、徐治華、顏國強就該5 千元之事都不知道,亦經黃明傳於調詢陳述甚詳(偵13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而觀卷內亦無李明輝、鍾嘉仁、謝慶霖已知黃明傳有抽取5 千元之證據,堪認盧昭祥、徐治華、顏國強、李明輝、鍾嘉仁、謝慶霖並無先與黃明傳共同基於悖職收賄之犯意聯絡,委由黃明傳對外收取全部賄款,渠等再將上開賄款朋分花用之情,益證黃明傳並非共同收賄,而係立於與周奇歷共同行賄承辦警員之立場共同行事。又上開5 千元是周奇歷交付黃明傳作為黃明傳與警員之公關交際費用,黃明傳身為警察人員,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等規定,負有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其在警員(即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收受周奇歷所給付之上開5 千元,而為協助周奇歷行賄承辦警員之行為(不應為而為),並違背其有調查犯罪等職務義務,故意不調查及舉發周奇歷所為犯罪行為(應為而不為),是黃明傳所收受周奇歷上開所給付之5 千元,應認屬於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賂。至於事實欄壹之承辦警員(不包括黃明傳)就黃明傳所收賄款5 千元毫無所知,難認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不應負擔共同正犯刑責,亦不應負共同連帶追繳沒收責任。
3、此外,黃明傳於本案過程中係屬居中替周奇歷詢問承辦警員何時在警局,而可由周奇歷透過經紀人安排人頭丈夫或大陸女子前往對保或流動人口登記等事項,所有虛偽對保之事項,亦為承辦警員獨立完成,黃明傳並無共同參與。另中間人黃明傳所得之金額僅為5 千元,遠較承辦警員所得賄款1 萬5 千元為少,且依前述,黃明傳所收上開金額5 千元尚需與警員吃飯等作為公關費用;另李明輝、盧昭祥則純粹僅係因受黃明傳所託代傳遞訊息及轉交款項1萬5千元給承辦警員,本人分文未得,亦未參與承辦警員之虛偽對保等事項。
4、綜上事證及所述,本院斟酌本案發生前後經過及周奇歷、黃明傳等人主觀意思,再斟酌上述黃明傳與對立雙方主事者(周奇歷、承辦警員)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等情,以社會角度所為觀察、判斷,認黃明傳於本案所居之角色地位,應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黃明傳收受周奇歷所交2 萬元時,就其中1萬5 千元部分並非基於與承辦警員共同收賄之意思,而係基於與周奇歷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因周奇歷並不認識上開警員,由其先暫收上開款項,再由其代為轉交1 萬5 千元賄款給承辦警員收受,是黃明傳就上開1 萬5 千元,既非共同收賄,從而,承辦警員與黃明傳間就上開1 萬5 千元,應不負共同正犯刑責。至於黃明傳自己所收5 千元賄款部分,承辦警員既毫無所知,難認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不應負擔共同正犯刑責。另外,就被告李明輝、共同被告盧昭祥轉交賄款部分,渠等純粹僅係因受黃明傳所託代轉交款項1 萬5 千元給承辦警員,本人分文未得,亦未參與承辦警員之虛偽對保等事項,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受承辦警員所託代收款項,應認渠等亦非共同收賄,而應評價為與黃明傳、周奇歷等人共同行賄。從而,被告李明輝、共同被告盧昭祥就渠等轉交承辦警員(每件)所收1 萬5 千元,亦不應負擔共同悖職收賄之刑責,而僅成立共同行賄之罪責(因為已參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黃明傳、李明輝、盧昭祥就轉交之財物成立共同悖職收賄之罪,與本院依上揭事證之認定不同,故未為本院所採。
十一、事實貳(即起訴書貳二)電子遊戲機台部分:
㈠上揭事實貳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33卷第85頁)及共同被告王玟雄於調詢、本院審理時坦不諱(偵15卷第1至9頁、第57至60頁、院8卷第146-1頁、院26卷第237、273頁、院28卷第76頁),並經證人朱代華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15卷第154至15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93年11月11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偵6卷第60至63頁)、王玟雄於梓官市場擺放機台處照片2 幀(偵15卷第6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2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3年度偵字第810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各1份(院26卷第280至283、295頁)在卷可稽。
㈡上揭事實貳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33卷第85頁)及共同被告王玟雄在調詢中坦稱:「(提示本處依法通訊監察王玟雄0000000000行動電話93年3 月27日20時13分接獲黃明傳0000000000電話通聯譯文,該通聯是否係你與黃明傳電話通聯無誤?通話內容為何?)<經詳視後作答 >該通聯確實是黃明傳打電話給我之通聯無誤,該通聯是黃明傳要求我帶他去喝酒的店,黃明傳表示尚有博愛四路派出所的同事「寶仔」、大樹分駐所管區陳世鴻及大華派出所管區李明輝等人要一起去,我當時答應要帶黃明傳等人至高雄市成功路與五福路口附近一棟大樓4 樓『夜上海KTV』喝酒。」、「(你於93年3月27日晚間有無招待黃明傳、李明輝、陳世鴻、『寶仔』等人前往『夜上海KTV 』消費?該店消費性質為何?你共花費若干?)有的,我與黃明傳、李明輝、陳世鴻、『寶仔』等人於93年3月27日晚間9點多抵達『夜上海KTV 』,該店是有小姐坐檯服務的酒店,當天晚上我買單共花費新台幣1萬5千元」、「(提示本處依法通訊監察王玟雄0000000000行動電話93年3 月28日17時16分撥打張志忠0000000000電話通聯譯文,該通聯是否係你與張志忠電話通聯無誤?通話內容為何?)<經詳視後作答>前揭通聯確係我與張志忠電話通聯無誤,談話內容是張志忠問我當天晚上我花費多少錢,我告訴張志忠昨天的帳都是花我的錢,另外我向張志忠表示4樓的『夜上海KTV』的幹部『老志』當 (27) 日晚要向我催討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寶仔』在該店叫小姐『吹喇叭」的費用,因為「寶仔」只拿5 百元給小姐,而且在店內亮出證件。因為我跟『寶仔』不熟,而且又不是我被『吹喇叭』,所以我並沒有應『老志』的要求替『寶仔』補付不足的款項」等語明確(偵15卷第3 頁),另於調詢中供稱:「我於92年底起在前揭餐飲店(指高雄市○○區○○路000○0號餐飲店之雅新檳榔攤)擺設彩金劍龍、劍龍、彩金魔象各1 台娛樂機台,擺設前我有向黃明傳徵求同意擺放,黃明傳雖有表示不好,但我仍然擺放前揭電玩機台,黃明傳都沒有前來取締」、「(你在黃明傳管區內寄檯經營賭博電玩,黃明傳有無按月向你收取規費或要求任何不正利益或招待?)黃明傳沒有向我收取金錢利益,但是黃明傳曾要求我在大寮鄉『莊明茶行』買3斤茶葉共計6千元,也曾在93年9月間中秋節前,要求我購買『尊爵25年』洋酒3瓶及『大衛杜夫』洋菸6 條,但洋酒我買錯了牌子,價錢較低一點,所以洋煙洋酒共計花費6 千元,上揭茶葉、洋煙、洋酒,我沒有向黃明傳收費,都是我以送禮的方式送給黃明傳...」、「93年9 月26日15時42分之通話,該通聯確實是我打電話給黃明傳,黃明傳要求我購買『尊爵25年』洋酒3瓶及『大衛杜夫』洋菸6 條之通聯無誤等語明確(偵15卷第2 頁反面),復有如附表十四所示93年3 月27日黃明傳與王玟雄20時13至15分、20時58分、21時3分、93年3月28日17時6 至16分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偵39卷第8 至15頁)及如附表十五所示93年9月26日15時42分王玟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黃明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編號壹之二之記事本1本扣案、編號壹之二記事本影本2紙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偵14卷第171至174頁、偵15卷第35、36頁),復有如附表十六所示黃明傳於93年4 月29日分別與王玟雄、林永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39卷第154至156頁)。
㈢上揭事實貳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傳於調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3卷第151至153頁、院12卷第290至297頁、院33卷第85頁),核與共同被告曾政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26卷第278 頁、院27卷第72、73頁、院28卷第76頁)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速偵字第7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3年度簡字第2890號判決各1份(院26卷第171至173頁)、93年5月28、29日曾政士與黃明傳通話之監聽譯文(偵72卷PB-1-1)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黃明傳有上揭事實貳三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被告黃明傳之自白,堪認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黃明傳有上揭犯罪事實貳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二、事實參(即起訴書參)部分:上揭事實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奇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33卷第85頁),並經共同被告侯天銘、謝暻昌、賴進輝、王明亮、王宗正、王永慶、高文發、謝福立、許富田、江振論、謝進益、陳永城、許有錡、鄭輝意、陳建璋、謝福順、吳志忠、沈金興、李建誌、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鄭順鴻、蘇枕戈、邱永春、蔡福民、吳啟盟、施文勝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院23卷第173至176頁),及有證人林顯杰於偵訊中之證述(偵24卷第74至76頁)、證人廖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30卷第152至153 、155至159、163至166 頁)、證人林茂賢於調詢中之證述(調偵三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結婚資料(證稱名稱、出處等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又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李明輝、鍾嘉仁、洪欽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等本案相關法律亦業經修正。因此,本案自應就被告黃明傳等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經數次修正,然經詳閱上揭修正,僅95年5 月30日就上開條例第2 條規定之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內容詳後第㈢點所述),及於100 年6 月29日就上開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2 項之修正,與被告黃明傳等人本案犯行有所相關,爰說明如下: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修正,係增列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之處罰,並將修正前第11條第2 至5 項規定項次遞延為同條第3 至6 項,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等(詳參立法理由),是關於本案犯行之上開條例第11條第1、4、5 項(修正前為第1、3、4 項),並無修正或僅項次遞延,衡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庸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即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惟係因同法第11條規定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增列處罰規定所為修正,就被告周奇歷等人本案犯行是否減輕其刑,並無影響,自應依現行即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被告周奇歷、黃和興等所為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所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該條例雖又於95年7月19日、97年6月25日、98年7月1日、98年8月11日、99年6月15日、99年9月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但修正條文與被告所犯之罪名無關,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依現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
㈢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30日亦配合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同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之規定,係限縮「公務員」之認定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修正後之新法,理論上對被告黃明傳等警員較為有利。惟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被告黃明傳等警員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該當「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理論上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惟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被告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成立共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該條修正後被告既得減輕其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連續犯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㈥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修正前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㈦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犯,雖經修正刪除,惟因刪除常業犯後,被告周奇歷、黃和興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原成立常業犯之多次行為,經新舊法比較,倘依新法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周奇歷、黃和興,是以修正前之常業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奇歷、黃和興。
㈧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本案被告。
㈨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數倍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 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整體觀察,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
㈩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不包括第㈠、㈡點部分所述),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部分,雖對被告周奇歷、黃和興較有利,惟修正後牽連犯、連續犯,常業犯已刪除,罰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減輕等,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本案被告,整體而言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則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提高。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本案經綜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敘明。易科罰金部分:又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經查,裁判時法刪除易科罰金時,需具備「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限制,似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有利;惟觀今司法實務對於被告是否宣告得易科罰金,實無以「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等情狀為考量。而裁判時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200 、300 元即新臺幣300 、600 、900 元,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折算1 日,綜合觀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緩刑部分: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是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結論)。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雖經總統於102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李明輝所犯之數罪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至於被告黃明傳所犯數罪並無定應執行之刑,自無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變更之問題,即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十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賄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是以若公務員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要求、期約、收受行為,固屬階段行為,倘未經要求、期約,即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亦仍當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346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公務員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黃明傳、李明輝、鍾嘉仁、洪欽寶均為警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等規定,負有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渠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款悖職收受賄賂罪,起訴意旨認係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增列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及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以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若未經行求、期約,即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亦足當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92年2 月6 日修正前為第2 項、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為第3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而非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項,乃因第4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周奇歷、黃和興均非公務員,然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公務員)李明輝、黃明傳共同對於承辦警員(即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應認屬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行賄之情形。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歷年來均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而非僅指第2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則本案周奇歷、黃和興(非公務員)與警員黃明傳(公務員)共同行賄,自屬第3 條所規定之人(即與第2 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向同條例第2 條規定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衡諸上開說明,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即本院認依上開實務歷年見解,第4 項規定應僅限於非公務員單獨或與非公務員之人共同行賄之情形,始適用同條例第4 項之規定)。從而,公訴人認周奇歷、黃和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或誤載為第3 項)、第1 項之罪(院33卷第92、93頁),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
㈢第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奇歷、黃和興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至32所示侯天銘等臺灣籍男子(即假結婚人頭丈夫)共同意圖營利,由臺灣籍男子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3 至32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配偶)通謀虛偽結婚(即假結婚)後,復持不實之結婚證明,向境管局申請旅行證而行使之,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措施,且附表一編號1 、3 至9 、12至18、21至23、25、26、30、31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之後均已以上開方法進入臺灣(詳如事實欄所載),然上開大陸女子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雖均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取得,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衡諸上開說明,仍屬非法手段進入臺灣地區,而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相符。
㈣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專供管區警員查證保證人「實際有無於設籍地居住」等事項,而本於查證之結果登載意見,該處係屬為公務員之管區警員基於職權所製成之文書內容,性質上應為公文書。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復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應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㈤末按(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為常業」,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台上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連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施行前部分之數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不能論以連續犯,其中之數行為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圖利媒介性交罪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黃明傳論罪科刑部分:
1、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黃明傳就假結婚乙事固已知悉,並曾取得曾政士、李麗雪等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稅單供假結婚人頭丈夫謝暻昌、王永慶設籍之用,然其並非以自己犯罪而引進大陸女子非法來臺之意思,而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即周奇歷犯罪之意思,亦未從提供戶籍謄本等物或大陸女子非法來臺乙事獲得利益(如抽成),所為亦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黃明傳就周奇歷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黃明傳與被告周奇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院33卷第94頁),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2、核被告黃明傳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就犯罪事實壹、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悖職收受賄賂、悖職收受不正利益、悖職期約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交付不正利益罪(以下簡稱行賄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幫助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且就其上開所犯悖職收受賄賂、悖職收受不正利益、悖職期約賄賂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又被告黃明傳轉交賄款給李明輝、鍾嘉仁、謝慶霖、洪欽寶、孫承洋、盧昭祥、徐治華、顏國強之行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黃明傳轉交賄款給李明輝、鍾嘉仁、謝慶霖、洪欽寶、孫承洋、盧昭祥、徐治華、顏國強之行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院33卷第94頁),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黃明傳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已為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黃明傳就以下犯行,分別與下述之人間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⑴①黃明傳、周奇歷與侯天銘就上揭事實壹一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侯天銘保證書部分);②黃明傳、黃和興與孫志偉就上揭事實壹一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孫志偉保證書部分);③黃明傳、周奇歷與王信斌、林秋就上揭事實壹一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林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④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分別與莊建華、「阿豐」、李建誌等人就上揭事實壹二㈠、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莊建華、李建誌保證書部分);⑤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與莊建華、羅梅、「阿豐」就上揭事實壹二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羅梅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⑥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李明輝、鍾嘉仁分別與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就上揭事實壹三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保證書部分);⑦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鍾嘉仁分別與鄭順鴻(原名鄭志史)、「小李」、范發進、「陳太」就犯罪事實三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鄭志史、范發進保證書部分);⑧黃明傳、周奇歷、謝慶霖、謝暻昌、曾慶霞就上揭事實壹四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曾慶霞流動人口登記部分);⑨黃明傳、周奇歷、謝慶霖分別與王宗正、王永慶、李建華、賴進輝間就上揭事實壹四㈡至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王宗正、王永慶、李建華、賴進輝保證書部分);⑩黃明傳、周奇歷、謝慶霖、宋智安、蔡宗家、王明亮就上揭事實壹四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王明亮保證書部分);⑪黃明傳、周奇歷、謝慶霖、賴進輝、莫星就上揭事實壹四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莫星流動人口登記部分);⑫黃明傳、周奇歷、洪欽寶、林茂賢就上揭事實壹五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林茂賢保證書部分);⑬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孫承洋、林顯杰、高文發就上揭事實壹六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高文發保證書部分);⑭黃明傳、周奇歷、孫承洋、「陳太」、謝福立等就上揭事實壹六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謝福立保證書部分);⑮黃明傳、周奇歷、孫承洋、宋智安、蔡宗家分別與許富田、江振論就上揭事實壹六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許富田、江振論保證書部分);⑯黃明傳、周奇歷、盧昭祥、宋智安、蔡宗家分別與謝進益、陳永城間就上揭事實壹七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謝進益、陳永城保證書部分);⑰黃明傳、周奇歷、徐治華分別與鄭輝意、陳建璋間就上揭事實壹八㈠、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鄭輝意、陳建璋保證書部分);⑱黃明傳、周奇歷、顏國強分別與施文勝、謝福順、沈金興、吳志忠間就上揭事實壹九㈠至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施文勝、謝福順、沈金興、吳志忠保證書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①黃明傳、周奇歷就上揭事實壹二、四至七、八㈠、九所載行賄李明輝、謝慶霖、洪欽寶、孫承洋、盧昭祥、徐治華、顏國強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②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黃和興、林顯杰就上揭事實壹三㈠所載行賄鍾嘉仁犯行;③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就上揭事實壹三㈢所載行賄鍾嘉仁犯行;④黃明傳、周奇歷、盧昭祥就上揭事實壹八㈡所載行賄徐治華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黃明傳先後多次⑴收受賄賂、收受不正利益、期約賄賂;⑵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⑶行賄(交付賄賂、交付不正利益);⑷侵占;
⑸幫助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分別論以情節較重即收受金額較多之連續悖職收受賄賂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賄罪、連續侵占罪、連續幫助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且就其上開悖職收受賄賂之罪,因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其所犯上開5 罪(連續悖職收受賄賂、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行賄、連續幫助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斷。其所犯上開連續悖職收受賄賂、連續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又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明傳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偵查中已依檢察官初步計算所得而先繳交犯罪所得18萬5 千元扣案(詳後述),且其上開所犯悖職收受賄賂罪係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係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復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起訴書第105 頁第㈧點),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起訴書第105 頁第㈧點,偵13卷第93頁調查筆錄、第98頁同意書),且於本院審理時並多次到庭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及接受多次交互詰問,是被告黃明傳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斟酌起訴檢察官請求免除其刑之意見(起訴書第105 頁第㈧點)後,就被告黃明傳所犯連續悖職收受賄賂部分,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7、另就被告黃明傳所犯侵占罪部分:茲審酌被告黃明傳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所犯侵占金額尚非鉅額,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已有徹底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警員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另領有警員半薪1 萬5 千元)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院33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侵占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黃明傳所犯侵占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犯之罪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8、追繳沒收及沒收: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原為第2 項,嗣變動為第3 項,但內容未變更)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3272號判決同此認定可參)。是本案被告黃明傳貪污所得之財物共計如附表二十二所示(詳細內容及計算併參附表二十一所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追繳沒收。又被告黃明傳前於偵訊中已依檢察官初步計算而先繳交犯罪所得18萬5 千元扣案及一併交付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十所示之手機1 支扣案,業據被告黃明傳供承在卷(院29卷第175、176頁),並有94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憑(偵13卷第380至383頁),是被告黃明傳繳交扣案之金額既已逾上開犯罪所得現金14萬元(附表二十二編號1 ),就現金部分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是本院自無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至於現金以外其他賄賂部分(附表二十二編號2 至5 )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另外,關於被告黃明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部分,衡諸上開說明,並無上開追繳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3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二十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黃明傳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明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29卷第1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十九編號1 、2 、8 至14所示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黃明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院29卷第176 頁,被告黃明傳並表示扣案物均拋棄),復乏確切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被告黃明傳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外,黃明傳侵占所得共計3 萬元,仍應屬被害人周奇歷所有之物,而應由黃明傳返還被害人周奇歷,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被告周奇歷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周奇歷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交付不正利益罪(以下簡稱行賄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
2、被告周奇歷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已為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周奇歷就以下犯行,分別與下述之人間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⑴被告周奇歷雖非公務員,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分別共犯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亦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周奇歷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①黃明傳、周奇歷與侯天銘就上揭事實壹一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侯天銘保證書部分);②黃明傳、周奇歷與王信斌、林秋就上揭事實壹一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林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③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分別與莊建華、「阿豐」、李建誌就上揭事實壹二㈠、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莊建華、李建誌保證書部分);④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與莊建華、羅梅、「阿豐」就上揭事實壹二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羅梅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⑤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李明輝、鍾嘉仁分別與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就上揭事實壹三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保證書部分);⑥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鍾嘉仁分別與鄭順鴻(原名鄭志史)、「小李」、范發進、「陳太」就犯罪事實三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鄭志史、范發進保證書部分);⑦黃明傳、周奇歷、謝慶霖、謝暻昌、曾慶霞就上揭事實壹四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曾慶霞流動人口登記部分);⑧黃明傳、周奇歷、謝慶霖分別與王宗正、王永慶、李建華、賴進輝間就上揭事實壹四㈡至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王宗正、王永慶、李建華、賴進輝保證書部分);⑨黃明傳、周奇歷、謝慶霖、宋智安、蔡宗家、王明亮就上揭事實壹四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王明亮保證書部分);⑩黃明傳、周奇歷、謝慶霖、賴進輝、莫星就上揭事實壹四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莫星流動人口登記部分);⑪黃明傳、周奇歷、洪欽寶、林茂賢就上揭事實壹五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林茂賢保證書部分);⑫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孫承洋、林顯杰、高文發就上揭事實壹六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高文發保證書部分);⑬黃明傳、周奇歷、孫承洋、「陳太」、謝福立等就上揭事實壹六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謝福立保證書部分);⑭黃明傳、周奇歷、孫承洋、宋智安、蔡宗家分別與許富田、江振論就上揭事實壹六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許富田、江振論保證書部分);⑮黃明傳、周奇歷、盧昭祥、宋智安、蔡宗家分別與謝進益、陳永城間就上揭事實壹七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謝進益、陳永城保證書部分);⑯黃明傳、周奇歷、徐治華分別與鄭輝意、陳建璋間就上揭事實壹八㈠、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鄭輝意、陳建璋保證書部分);⑰黃明傳、周奇歷、顏國強分別與施文勝、謝福順、沈金興、吳志忠間就上揭事實壹九㈠至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施文勝、謝福順、沈金興、吳志忠保證書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①黃明傳、周奇歷就上揭事實壹二、四至七、八㈠、九所載行賄李明輝、謝慶霖、洪欽寶、孫承洋、盧昭祥、徐治華、顏國強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②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李明輝與林顯杰就上揭事實壹三㈠所載行賄鍾嘉仁犯行;③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就上揭事實壹三㈢所載行賄鍾嘉仁犯行;④黃明傳、周奇歷、盧昭祥就上揭事實壹八㈡所載行賄徐治華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⑤周奇歷、黃和興、林顯杰就上揭事實壹三㈠行賄黃明傳不正利益(巴黎風等)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周奇歷分別與①附表一編號1 、4、6至32所示之仲介人、人頭丈夫,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罪;②附表一編號1、3 至6、8、9、14、16、26、31所示仲介人(不含周奇歷)、人頭丈夫,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⑤周奇歷分別與「阿豐」、黃和興、林顯杰、蔡宗家、宋智安等人(詳事實欄所載)就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周奇歷先後多次①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②行賄(含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④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連續行賄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5 罪(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連續行賄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⑵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對象,雖只要「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論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之次數或人數多寡,均在上開條文處罰之範圍,然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意圖營利,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除因此獲得鉅額利益外,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亦甚為嚴重,為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亦即,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原本主要係針對蛇頭慣常性引介大陸人士非法「偷渡」來臺,因此獲得「鉅額利益」,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依多年來司法實務之解釋固亦構成「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上開條例第79條處罰之對象,然此與「偷渡」方式非法來臺,完全無法得悉、掌握偷渡客之身份(姓名、年籍等)及住所而對社會秩序或國家安全所生危害已截然有別,另佐以被告周奇歷於本案之前(甚至本案發生之後迄今已數年)沒有任何引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非慣常性犯罪,於本案引進之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者雖共計22位(另9 位未入境),其雖因此獲得利益,然其之惡性及所得利益與前述「蛇頭」慣常性(或大量)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中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且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性也較為輕微,此時如仍將重罰強加於此等行為人之上,雖亦可達嚇阻之目的,然不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與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相同),是本案犯罪情狀,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周奇歷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有上述連續犯加重事由)後減輕其刑。
5、檢察官起訴原認被告周奇歷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書第111 頁),容有違誤,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條第2 項、第4 項之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需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6、量刑:
⑴茲審酌被告周奇歷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院33卷第104頁),其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且部分假結婚大陸女子(如事實欄所載)已以依親或團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並從事性交易,其所為不僅損害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引進大陸女子來臺過程中復對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員行賄,導致黃明傳等多位警員未能保持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及依法行政原則,行為自應非難。另衡以被告周奇歷犯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調機關之偵查而據實供述整個犯罪行為脈絡,復停止應召站之經營及從事公益活動以彌補己過(院29卷第197 、199、200頁),堪認確有知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甚佳,並斟酌被告周奇歷犯罪之動機、手段、自稱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且現年60歲,並有精神分裂症、憂鬱症、高血壓、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需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輕度精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疾病(院29卷第201至204頁)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院33卷第98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就被告周奇歷所犯裁判上一罪(修正前牽連犯)之輕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即行賄罪),然本案從一重處斷論處之重罪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時,是否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就此問題,實務上仍有不同見解(前者認不得割裂適用,參最高法院92台上4873號判決意旨;後者認裁判上一罪之各罪仍存在,只不過法律明定處斷從重,視為一罪之價值而已,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有貪污治罪條例追繳沒收特別規定之適用,不以所犯牽連之數罪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是否依該罪名論處而有不同,參最高法院99台上421 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牽連犯原係2 個以上獨立可罰之罪,本可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法律明定,僅從其中最重之罪處斷,亦即僅在處罰上,視為一罪之價值而已,其所不處罰之其他較輕之罪,在法理上依然存在。又立法意旨既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即「必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則在被告更犯其他更重之罪時,反而上開規定即無適用,當非立法想欲達成之結果。另外,參酌刑法第55條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顯見法律從一重罪處斷時,仍不得無視原輕罪之存在;再佐以輕罪義務沒收而重罪裁量沒收之競合情形,實務上仍有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98台上1970號、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既屬「義務」褫奪公權之宣告,且被告周奇歷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更必為有期徒刑之罪)及上述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雖從一重處斷所宣告之罪名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然為維護當初立法目的及衡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周奇歷部分,認仍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⑶又被告周奇歷上揭犯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犯之罪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經宣告褫奪公權期間為1 年,既未逾1 年自不符同條例第14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7、緩刑:查被告周奇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更停止應召站之經營及從事公益活動以彌補己過,且其現年已60歲,並有上述精神分裂症等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需持續進行醫療及復健,認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周奇歷能記取教訓,並考量其之犯罪情狀及參酌其所陳願捐款200 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命其向公庫支付200 萬元。
㈧被告黃和興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黃和興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交付不正利益罪(以下簡稱行賄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
2、被告黃和興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已為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黃和興就以下犯行,分別與下述之人間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⑴被告黃和興雖非公務員,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分別共犯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亦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被告黃和興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①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李明輝、鍾嘉仁分別與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就上揭事實壹三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保證書部分);②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孫承洋、林顯杰、高文發就上揭事實壹六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高文發保證書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①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李明輝與林顯杰就上揭事實壹三㈠所載行賄鍾嘉仁犯行;②周奇歷、黃和興與林顯杰就上揭事實壹三㈠行賄黃明傳(巴黎風)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黃和興、周奇歷、林顯杰①分別與附表一編號6至10、20之人頭丈夫間,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罪;②分別與附表一編號6、8、9 所示人頭丈夫,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就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黃和興先後多次⑴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⑵行賄(含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連續行賄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5 罪(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連續行賄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
⑵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對象,雖只要「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論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之次數或人數多寡,均在上開條文處罰之範圍,然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意圖營利,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除因此獲得鉅額利益外,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亦甚為嚴重,為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亦即,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原本主要係針對蛇頭慣常性引介大陸人士非法「偷渡」來臺,因此獲得「鉅額利益」,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依多年來司法實務之解釋固亦構成「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上開條例第79條處罰之對象,然此與「偷渡」方式非法來臺,完全無法得悉、掌握偷渡客之身份(姓名、年籍等)及住所而對社會秩序或國家安全所生危害已截然有別,另佐以被告黃和興於本案之前(甚至本案發生之後迄今已數年)沒有任何引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非慣常性犯罪,於本案引進之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者共計4 位(另2 位未入境),其雖因此獲得利益,然其之惡性及所得利益與前述「蛇頭」慣常性(或大量)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中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且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性也較為輕微,此時如仍將重罰強加於此等行為人之上,雖亦可達嚇阻之目的,然不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與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相同),是本案犯罪情狀,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黃和興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有上述連續犯加重事由)後減輕其刑。
5、檢察官起訴原認被告黃和興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書第115 頁),容有違誤,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條第2 項、第4 項之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需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6、量刑:
⑴茲審酌被告黃和興前有賭博、妨害風化、公共危險(不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且部分假結婚大陸女子(如事實欄所載)已以依親或團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並從事性交易,其所為不僅損害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引進大陸女子來臺過程中復對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員行賄,導致黃明傳等多位警員未能保持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及依法行政原則,行為自應非難。另衡以被告黃和興犯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調機關之偵查而據實供述整個犯罪行為,對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不無助益,堪認被告黃和興確有知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甚佳,並斟酌被告黃和興犯罪之動機、手段、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高雄市水利局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尚有1 個小孩在學中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院33卷第98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就被告黃和興所犯裁判上一罪(修正前牽連犯)之輕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即行賄罪),然本案從一重處斷論處之重罪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時,是否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就此問題,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是本院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既屬「義務」褫奪公權之宣告,且被告黃和興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更必為有期徒刑之罪)及上述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雖從一重處斷所宣告之罪名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然為維護當初立法目的及衡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黃和興部分,認仍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⑶又被告黃和興上揭犯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犯之罪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經宣告褫奪公權期間為1 年,既未逾1 年自不符同條例第14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7、查被告黃和興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於賭博、公共危險均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上揭犯罪後至今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犯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知錯坦承犯行,足認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考量其之犯罪情狀及參酌其所陳同意捐款100 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併命其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
㈨被告李明輝論罪科刑部分:
1、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李明輝就假結婚乙事固已知悉,並曾取得不知情之楊明仁、吳大永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供假結婚人頭丈夫莊建華、李建誌設籍之用,然其並非以自己犯罪而引進大陸女子非法來臺之意思,而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即周奇歷犯罪之意思,亦未從提供戶籍謄本或大陸女子非法來臺乙事獲得利益(如抽成),所為亦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李明輝就周奇歷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李明輝與被告周奇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院33卷第91頁),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2、核被告李明輝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就犯罪事實壹
二、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罪(1 萬5 千元共2 次)、第11條第1 項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下稱行賄罪,共3 次)、刑法第30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幫助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事實壹二㈠、㈢共2 次)、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莊建華、李建誌、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鄭志史、范發進之保證書、羅梅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且就其所犯上開收受賄賂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又被告李明輝就轉交賄款給鍾嘉仁部分,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條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李明輝係犯同法第7 條、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悖職收賄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李明輝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已為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李明輝就以下犯行,分別與下述之人間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⑴①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分別與莊建華、「阿豐」、李建誌就上揭事實壹二㈠、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莊建華、李建誌保證書部分);②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與莊建華、羅梅、「阿豐」就上揭事實壹二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羅梅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
③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李明輝、鍾嘉仁分別與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就上揭事實壹三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保證書部分);④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鍾嘉仁分別與鄭順鴻(原名鄭志史)、「小李」、范發進、「陳太」就犯罪事實三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鄭志史、范發進保證書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就上揭事實壹三所載行賄鍾嘉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李明輝先後多次⑴收受賄賂(如上開所述共2 次,合計3 萬元);⑵行賄(共3 次);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⑷幫助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2 次),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連續悖職收受賄賂罪、連續行賄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幫助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正犯周奇歷先後多次行為亦係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且就其上開悖職收受賄賂罪,因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其所犯上開3 罪(連續悖職收受賄賂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幫助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斷。其所犯上開連續悖職收受賄賂、連續行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明輝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固應非難,然係違背詳實查證設籍等職務,相較權宦貪墨亂政,判若雲泥,對社會秩序之侵害性未高,堪認所犯情節輕微,且其所得財物共計3 萬元,在5 萬元以下,爰就所犯上開悖職收受賄賂之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後減輕之。
6、量刑:茲審酌被告李明輝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身為司法警察,職司犯罪偵查,竟不思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竟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共3萬元並共同行賄,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及依法行政原則;另衡以其犯後始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稱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攤販工作,每月加警局所給半薪收入共約3萬多元之生活情狀,暨公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請求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等一切情狀,認斟酌被告李明輝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且就警員鍾嘉仁部分,被告李明輝應屬共同行賄,而非公訴人所指共同收賄,此與公訴人據以求刑之情狀已有不同,是公訴人上開求刑自屬過重,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李明輝就上開2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均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李明輝所犯行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犯之罪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其所犯行賄罪部分經宣告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自無同條例第14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7、再者,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原為第2項,嗣變動為第3項,但內容未變更)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明輝貪污所得財物共計3萬元,並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㈩被告鍾嘉仁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鍾嘉仁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就犯罪事實壹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收受賄賂(3 萬元2 次、1 萬5 千元1 次,合計3次共7 萬5 千元)、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鄭志史、范發進之保證書),且就其所犯上開悖職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
2、被告鍾嘉仁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已為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犯:①鍾嘉仁、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李明輝分別與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就上揭事實壹三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保證書部分);②鍾嘉仁、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分別與鄭順鴻(原名鄭志史)、「小李」、范發進、「陳太」就犯罪事實三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鄭志史、范發進保證書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鍾嘉仁先後多次⑴收受賄賂(如上述合計3 次共7 萬5 千元);⑵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保證書),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連續悖職收受賄賂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且就其上開收受賄賂之罪,因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斷。
5、量刑:茲審酌被告鍾嘉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身為司法警察,職司犯罪偵查,竟不思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竟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及依法行政原則;另衡以其犯後始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稱警員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每月收入加上警局半薪約3 萬多元之生活情狀,暨公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有期徒刑18年)等一切情狀,認斟酌被告鍾嘉仁收受賄賂之金額為7 萬5 千元及上開犯罪情況,公訴人上開求刑自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被告鍾嘉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6、再者,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原為第2 項,嗣變動為第3 項,但內容未變更)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鍾嘉仁貪污所得財物共計7 萬5 千元,並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洪欽寶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洪欽寶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就犯罪事實壹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收受賄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林茂賢之保證書),且就其所犯上開悖職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
2、被告洪欽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已為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犯:洪欽寶、黃明傳、周奇歷、林茂賢就上揭事實壹五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林茂賢保證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洪欽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斷。又被告洪欽寶所為悖職收賄之行為,固應非難,然係違背詳實查證設籍等職務,相較權宦貪墨亂政,判若雲泥,且嗣後大陸女子李鳳並未入境,對社會秩序之侵害性不高,堪認所犯情節輕微,且僅收賄1 次及其所得財物為1 萬5 千元,在5 萬元以下,爰就所犯上開悖職收受賄賂之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後減輕之。
5、量刑:茲審酌被告洪欽寶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判處罰金,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身為司法警察,職司犯罪偵查,竟不思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竟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及依法行政原則;另衡以其犯後始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稱警員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每月僅有警局半薪約1 萬4 千多元之生活情狀,暨公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有期徒刑15年6 月)等一切情狀,認斟酌被告洪欽寶收受賄賂之金額為1 萬5 千元(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及上開犯罪情節,公訴人上開求刑自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被告洪欽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6、再者,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原為第2 項,嗣變動為第3 項,但內容未變更)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洪欽寶貪污所得財物1 萬5 千元,並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五、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補充說明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明傳、李明輝、鍾嘉仁涉犯刑法第231條第3 項、第2項罪名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傳就上揭犯罪事實壹,被告李明輝就上揭事實壹二、三部分,被告鍾嘉仁就上揭犯罪事實壹三所為,涉及包庇黃和興、周奇歷等人犯修正前刑法231 條第2 項之罪,因認被告黃明傳、李明輝、鍾嘉仁就上述部分另各涉刑法第231 條第3 項、第2 項包庇常業媒介性交罪嫌。
2、訊據被告黃明傳固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李明輝、鍾嘉仁則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經查:
⑴按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3 項所謂之「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須有積極之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他人易於犯罪及不易被人發覺者,始能成立,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與單純之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93台上5655號判決、97台上280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⑵被告黃明傳、李明輝、鍾嘉仁(下稱黃明傳等3 人)固有分別在前揭所述事實壹一至三保證書等文書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而造成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或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不正確之損害,而應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予以處罰,然上開行為並非對於被告周奇歷、黃和興等人事實欄壹所為媒介性交罪之犯行,予以積極保護或排除外來阻力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231條第3項所認包庇之行為。又被告黃明傳雖知悉周奇歷係應召站負責人,然被告黃明傳等3 人進行對保後,人頭丈夫尚需進行申請大陸女子來臺等其他手續,大陸女子是否可以進入臺灣仍屬未定之數,且縱使上開大陸女子已進入臺灣地區,周奇歷等人於何時、何地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均非被告黃明傳等3 人所知悉(有些甚至非渠等轄區內),公訴人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黃明傳等3 人有何積極行為,排除外來阻力,使周奇歷、黃和興等人所從事之共同媒介性交易行為不被發覺(例如透漏警察之勤務計畫,使周奇歷等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是衡諸上開關於包庇之定義說明,自難認被告黃明傳等3 人有何故意包庇行為,尚難憑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為,即論以被告黃明傳、李明輝、鍾嘉仁另犯有刑法第231 條第3 項之犯行。從而,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傳等3 人另涉刑法第231 條第3 項、第2 項包庇常業媒介性交罪嫌,難認業已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本應為被告黃明傳、李明輝、鍾嘉仁被訴上開罪嫌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李明輝被訴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黃和興向周奇歷拿取賄款,繼之由黃和興款待黃明傳、被告李明輝於93年6月23日、93年6月24日前往「巴黎風」等處所飲宴共計4 千元,就違背警員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後,透過黃明傳、李明輝、鍾嘉仁協助辦理不實之對保,另黃和興就同奇歷所交付之6 萬元中,其中1 萬5 千元,於93年7 月9 日後,在高雄地區某可以用餐處,用以招待黃明傳、李明輝2 人吃飯喝酒,因認被告李明輝就上開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條第1 項第5 款悖職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2、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李明輝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黃和興之證詞(另1 萬5 千元用以招待黃明傳與李明輝吃飯喝酒,起訴書第71頁);⑵93年6 月23、24日之監聽譯文(起訴書第73頁)為其所憑之主要證據。訊據被告李明輝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去,伊沒有接受黃和興的招待等語。經查:
⑴就巴黎風不正利益4 千元部分:
①被告黃和興於調詢中固曾陳述:「周奇歷分2 次拿給我共6 萬元作為行賄黃明傳之用,因此在辦理盧燕及王小容手續時,我拿給黃明傳3 萬元,辦理葉碧瓊手續時,我拿給黃明傳1 萬5 千元,其餘1 萬5 千元,我用於招待黃明傳及李明輝吃飯,並曾3 次與黃明傳至有女陪侍之場所吃飯喝酒玩樂」(偵23卷第2 頁反面),惟被告黃和興上開陳述並未具體說明招待李明輝吃飯之地點,自尚無從使本院確信黃和興有於巴黎風招待李明輝。又被告黃和興於調詢中另陳稱:「93年6 月間我為了引進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順利,曾招待黃明傳至有女陪侍之色情營業場所,計有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春園小吃部」,花費6 千餘元,參加人員計有7、8名與黃明傳一起在大社受訓之警界同事,有一次在高雄市衛武營附近之「越南花」夜店,花費約5千餘元,參加人員計有黃明傳及其乙名朋友,另一次在高雄市愛河國賓飯店附近「巴黎風」夜店,花費4 千元,參加人員計有黃明傳及其乙名朋友」(偵23卷第4 頁),是由被告黃和興上開陳述可知,參加「巴黎風」之人員係「黃明傳及其乙名朋友」,亦未指明「李明輝有參加」,自無法認定黃和興有於「巴黎風」招待李明輝。再者,證人即被告黃和興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在為辦理上開大陸女子來臺期間,你有無在93年6 月間在愛河國賓飯店旁的巴黎風請過黃明傳跟在庭的李明輝吃飯?)只有黃明傳,沒有李明輝」(院14卷第35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就巴黎風2 次的部分,李明輝有無去現場)李明輝沒有去」(院33卷第330 頁),是由證人即被告黃和興之陳述及證述觀之,尚無法證明被告李明輝有去「巴黎風」接受黃和興之招待。
②至公訴人所提出之93年6 月23、24日之監聽譯文,經本院審核後,黃明傳雖分別與黃和興、李明輝有如附表十七所示之通話內容,且由附表十七編號1、2之對話內容可認黃明傳於93年6 月23日晚上至93年6 月24日凌晨確有邀約黃和興前往愛河國賓飯店附近之「巴黎風」,且黃明傳於6月24日凌晨29至31分許亦有撥打電話邀李明輝欲前往「巴黎風」,惟李明輝已表示其已喝醉沒辦法,並表示如沒辦法過去,會打電話給黃明傳。雖之後並無李明輝撥給黃明傳表示不前往之通話,然被告李明輝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酒醉習慣在車上睡覺, 伊記得那天沒有去, 但有無打電話給黃明傳忘了(院33卷第331 頁),黃明傳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應該是沒有。有時李明輝說要打電話來, 但後來也沒有打(院33卷第331 頁),是上開附表十七編號1 、2 即93年6 月23、24日通話內容,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明輝有去「巴黎風」接受黃和興之招待。另由附表十七綽號3 即93年6 月24日之對話內容觀之,雖堪認黃明傳與黃和興有約李明輝在高雄市復興路與民生路(應為民生一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復興路上某處碰面(所以要求李明輝於民生路左轉復興路),然上開地點距國賓飯店(位於愛河附近高雄市○○○路000 號)仍有相當遠距離,則該次是否係相約前往「巴黎風」消費,未見公訴人說明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另佐以證人即被告黃和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為辦理上開大陸女子來臺期間,你有無在93年6 月間在愛河國賓飯店旁的巴黎風請過黃明傳跟在庭的李明輝吃飯?)只有黃明傳,沒有李明輝」(院14卷第353 頁),復佐以被告黃明傳於調詢中亦陳述:巴黎風這一次李明輝沒有去,伊有邀一位同事,但忘記他的名字(偵25卷第101 至107 頁),是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佐以被告黃和興、黃明傳之陳述、證述觀之,亦無法證明被告李明輝有去「巴黎風」接受黃和興之招待。
③又巴黎風飲宴即已花費4 千元,已如上述,而就93年6 月24日是否另至其他場所之花費且由黃和興請客支出,則未見公訴人詳加說明時間、地點及相關消費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明輝」(至於黃明傳部分確有接受招待,如上述)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黃和興向周奇歷拿取賄款,繼之由黃和興款待黃明傳、李明輝於93年6 月23日、93年6月24日前往「巴黎風」等處所飲宴共計4 千元,就違背警員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⑵就公訴人所指黃和興於93年7 月9 日後,在高雄地區某可以用餐處,用以招待黃明傳、李明輝2 人吃飯喝酒共計花費1 萬 5 千元部分:
①經查,就黃和興於何時、地招待黃明傳、李明輝乙節,原起訴書並無任何記載(起訴書第24頁),嗣後雖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院29卷第82、83頁),然仍未說明確切之時、地及各次金額,先予敘明。而經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黃和興於調詢中供述:「93年6 月間我為了引進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順利,曾招待黃明傳至有女陪侍之色情營業場所,計有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春園小吃部」,花費6千餘元,參加人員計有7、8名與黃明傳一起在大社受訓之警界同事,有一次在高雄市衛武營附近之「越南花」夜店,花費約5 千餘元,參加人員計有黃明傳及其乙名朋友,另一次在高雄市愛河國賓飯店附近「巴黎風」夜店,花費4 千元,參加人員計有黃明傳及其乙名朋友」(偵23卷第4 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3年6 月間為了引進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順利,你曾經招待黃明傳至有女人陪侍之色情營業場所『春園小吃部』、『越南花』、『巴黎風』?)是」、「(你曾經招待黃明傳到「春園小吃部」「越南花」「巴黎風」是用周奇歷給你的6 萬元中的1萬5 千元?)可以這樣說」(偵23卷第42至43頁);另被告黃明傳於調詢中亦供稱:黃和興曾招待我於巴黎風PUB、春園酒家、越南花小吃部等場所飲宴,相關花費各為4千元、6 千餘元、5 千餘元等,黃和興招待我共計約花費1 萬5 千餘元等語(偵13卷第368 頁)。是由證人黃明傳、黃和興上開證述可知,黃和興係招待黃明傳等人前往「春園小吃部」、「越南花」、「巴黎風」花費各為4 千元、6 千餘元、5 千餘元,共計花費約1 萬5 千元,是公訴人誤認上開1 萬5 千元花費未包括「巴黎風」之4 千元,且時間均係於93年7 月9 日之後,均容有誤會。
②又觀證人黃和興上開所述:「93年6 月間我為了引進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順利,曾招待黃明傳至有女陪侍之色情營業場所,計有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春園小吃部」,花費6 千餘元,參加人員計有7、8名與黃明傳一起在大社受訓之警界同事,有一次在高雄市衛武營附近之「越南花」夜店,花費約5 千餘元,參加人員計有黃明傳及其乙名朋友,另一次在高雄市愛河國賓飯店附近「巴黎風」夜店,花費4 千元,參加人員計有黃明傳及其乙名朋友」(偵23卷第4 頁),尚無法證明李明輝有參加「春園小吃部」、「越南花」而接受黃和興之招待。至於黃明傳雖曾於偵訊中供稱:「越南花」這一次有邀一、二位同事,李明輝這一次有去(偵25卷第101 至107 頁),然黃明傳就此部分所述接受黃和興招待之人數(黃明傳及1、2位同事),與黃和興上開所述係黃明傳及「乙名朋友」參加,未完全相同(如係1 位即相同,如係2 位則不同),且被告李明輝亦否認有接受黃和興之招待,而除黃明傳上開供述之外,公訴人並未指明其所憑之證據(公訴人未指明確切之時、地及各次金額,遑論詳細說明各次招待時、地之證據),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明輝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從而,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明輝」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黃和興於93年7 月9 日後,在高雄地區某可以用餐處,用以招待黃明傳、李明輝吃飯喝酒共計花費1 萬5 千元,涉有悖職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⑶綜上,公訴人所為之說明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明輝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悖職收受不正利益),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李明輝被訴上開罪嫌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外,黃和興招待不正利益之對象,無法證明包括被告李明輝,已如上述,則自亦難認被告黃和興、周奇歷有共同交付「李明輝」不正利益,是就事實欄壹三之犯罪事實,渠等共同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僅得認為有包括黃明傳,至於被告李明輝則屬不能證明,特予敘明。
㈣被告鍾嘉仁、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黃和興等人被訴關於未交付款項給梅秀容部分(起訴書第24頁第11至13行):1、公訴意旨略以:至於梅秀容部分,則因來台手續延宕等因素黃和興要求黃明傳延緩收取,嗣又因案發,是以並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2、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悖職收受賄賂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此觀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自明,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說明上開之人構成何罪名(院29卷第82至83頁)。嗣後公訴人雖表示係期約行賄(院32卷第75頁),然直至本院辯論終結亦未具體說明期約賄賂之時間、地點等犯罪事實主要內容。因此,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能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自不足為被告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黃和興、鍾嘉仁分別被訴期約行賄或期約收賄有罪之積極證明,本應就被告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李明輝、鍾嘉仁就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鍾嘉仁、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黃和興等人被訴關於鍾嘉仁所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暫住人口戶卡片、分駐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等部分(起訴書第24至25頁):
1、公訴意旨略以:
⑴盧燕與王小容先於93年9 月24日入臺,由黃和興等安排前往大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被告鍾嘉仁明知上情,於93年9 月24日在2 人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等欄虛偽記載探親等而核准居留,竟並續於93年10月7 日、93年10月11日再次為盧燕、王小容2 人辦理不實之流動人口登記,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業務之正確性(起訴書第24頁)。
⑵葉碧瓊入臺後,被告鍾嘉仁於93年12月10日即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等欄虛偽登載探親而核發;被告鍾嘉仁並於葉碧瓊之「暫住人口戶卡片」之副頁虛偽記載:「93年12月21日」「於世運時前往查看於20時30分在家」等不實事項,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流動人口登記與戶口稽查業務之正確性。又因本案於94年3 月間案發,被告鍾嘉仁旋又於「分駐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上虛偽回填93年10月14日通報王錫清並未居住戶籍地,以飾其收賄之犯行(起訴書第24至25頁)。
⑶梅秀容翌年(94年)入臺後,鍾嘉仁於94年2 月6 日即已經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等欄虛偽登載探親而核發,又因本案於94年3 月間案發,旋又於「分駐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上虛偽回填1 年,即虛偽填載「93年10月14日通報楊鶴年並未居住戶籍地」以飾其收賄之犯行;並於上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將核定日期改為94年2 月26日並加註94年2 月27日訪查未遇(起訴書第25頁)。因認被告鍾嘉仁就上揭全部及被告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黃和興就上揭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院29卷第85頁)。
2、惟查:
⑴就上揭公訴意旨⑴部分:
①經查閱卷附盧燕、王小容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2 紙上辦理日期分別為「93年10月7 日」、「93年10月11日」,並非93年9 月24日,且「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欄上均無任何文字之記載,有盧燕、王小容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 紙附卷可憑(偵23卷第10、12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鍾嘉仁於「93年9 月24日」盧燕、王小容2 人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等欄虛偽記載探親等而核准居留等語,與上開證據有明顯不符,自非可採。
②至於公訴意旨另指:「...並續於93年10月7 日、93年10月11日再次為盧燕、王小容2 人辦理不實之流動人口登記,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業務之正確性」。然而,被告鍾嘉仁並未於93年9 月24日為盧燕、王小容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如上述),則被告鍾嘉仁自無「再次」為盧燕、王小容2 人辦理不實之流動人口登記,先予敘明。又上開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載明被告鍾嘉仁虛偽登載之內容為何,本院自無從審認被告鍾嘉仁有何登載不實。另依前後文內容觀之,若公訴意旨係意指同前公訴意旨所指: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等欄虛偽記載探親等而核准居留云云,然查閱卷附盧燕、王小容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2 紙上「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欄上均無任何文字之記載,有盧燕、王小容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 紙附卷可憑(偵23卷第10、12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嘉仁於盧燕、王小容2 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等欄虛偽記載探親等而核准居留等語,與上述證據亦有不符,自非可採。另外,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關於「暫住事由欄」之填寫,係「以旅行證核定事由填記」,此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所編印之93年戶口業務講習講義內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填寫範例自明(院15卷第104 頁),而觀卷附盧燕、王小容旅行證申請書上申請事由確為53,而代碼53之申請事由即係「探親」或「團聚」,有盧燕、王小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10卷第305至306、316至317頁,申請事由代碼可觀第306、317頁),則被告鍾嘉仁依規定於盧燕、王小容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暫住事由欄填載「探親」(偵23卷第10、12頁),自無故意虛偽登載之情。
③從而,上開公訴意旨⑴所述既容有誤解或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本院自難認被告鍾嘉仁確有上揭公訴意旨⑴所指之犯行。
⑵就上揭公訴意旨⑵部分:
①經本院查閱卷附葉碧瓊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欄上無任何文字之記載,有葉碧瓊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1 紙附卷可憑(偵10卷第331 頁),則公訴意旨認:葉碧瓊入臺後,被告鍾嘉仁於93年12月10日即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等欄虛偽登載探親而核發等語,與上述證據明顯不符,自非可採。另外,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關於「暫住事由欄」之填寫,係「以旅行證核定事由填記」,此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所編印之93年戶口業務講習講義內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填寫範例自明(院15卷第104 頁),而觀卷附葉碧瓊旅行證申請書上申請事由確為53團聚,有葉碧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偵10卷第438至439頁),則被告鍾嘉仁依規定於葉碧瓊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暫住事由欄填載「探親」(偵10卷第331 頁),雖其本應記載「團聚」較正確,但申請事由代號53係指「團聚」或「探親」已如上述,則其記載「探親」亦非有誤,自難認被告鍾嘉仁有何故意虛偽登載。
②至於被告鍾嘉仁固有於葉碧瓊之「暫住人口戶卡片」記載:「93年12月21日」「於世運時前往查看於20時30分在家」之內容,有葉碧瓊之暫住人口戶卡片在卷可憑(偵11卷第30頁反面)。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錫清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太太來臺當天,我及黃和興有去接機,我太太一入境即有1 位綽號鱷魚的人帶走,我太太沒有與我同住,事後鍾嘉仁要來查訪,黃和興就事先通知我到上開戶籍地,我太太也被黃和興帶到上開戶籍地,由鍾嘉仁辦理手續,但事實上我與我太太都沒有住在上開戶籍地,之後經過2 、3 個月,我良心不安就與我太太辦理離婚,將她送回大陸」(院11卷第80至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碧瓊過來臺灣只有2 、3 個月,這期間管區員警到我們住處查訪只有1 次,那次是由黃和興通知我哪天、幾點,一起會同葉碧瓊一起到租屋處讓員警查訪」、「(警察去查幾次戶口?)只有1 次,是黃和興通知我去」、「(那次是什麼情形通知你去租屋處?)那天是晚上,幾天前的晚上黃和興就有通知我那天、幾點在鳥松鄉鄉公所會合,他帶著葉碧瓊過來,一起到租屋處」等語明確(院15卷225 、227 頁),另佐以上開葉碧瓊之「暫住人口戶卡片」上於93年11月28日有記載:經查未遇(將約定查察),之後於93年12月21日則有上述「於世運時前往查看於20時30分在家」之記載,有葉碧瓊之暫住人口戶卡片在卷可憑(偵11卷第30頁反面),堪認被告鍾嘉仁確曾有1次於晚上前往查察,且當時葉碧瓊亦有回去租屋處接受被告鍾嘉仁之查察。雖證人王錫清無法具體記得查察之日期是否為93年12月21日,然已難排除就是93年12月21日之可能,且被告鍾嘉仁若有於其他日前往查察遇見葉碧瓊,則其亦當在上開暫住人口戶卡片上予以記載,然觀上開暫住人口戶卡片亦無其他關於被告鍾嘉仁有前往查察遇到葉碧瓊之記載,則葉碧瓊回去租屋處接受被告鍾嘉仁查察之日期,自有高度可能即係93年12月21日。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並說明被告鍾嘉仁上開記載確屬虛偽,從而,被告鍾嘉仁於「93年12月21日」在葉碧瓊之「暫住人口戶卡片」記載:「93年12月21日」「於世運時前往查看於20時30分在家」之內容,自難認係虛偽記載。
③再者,公訴人就上開公訴意旨:被告鍾嘉仁因本案於94年3 月間案發,而旋又於「分駐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正確全名應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上虛偽回填93年10月14日通報王錫清並未居住戶籍地,以飾其收賄之犯行部分,僅於起訴書第76頁第㈦點記載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然上開記載內容並未詳細說明其論斷憑據及負起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另外,觀卷附當事人姓名為王錫清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上並蓋有大華派出所所長林勝郎及警員蘇正煌之職務章,有上開通報單在卷可稽(偵13卷第322 頁或院12卷第43頁),且證人(即大華派出所所長)林勝郎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請求提示本院卷12第40至44頁,請看一下上面的簽章是否你的簽章?)是」、「(上面通報日期是93年10月14日、93年10月18日,有沒有可能94年才回過頭來讓你蓋章?)不可能,章在我手上,我會看時間」等語明確(院15卷第58、59頁),則被告鍾嘉仁如何得於94年3 月間案發後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上虛偽回填93年10月14日通報王錫清並未居住戶籍地,而上開通報單上卻可蓋有大華派出所所長林勝郎及警員蘇正煌之職務章,並未見公訴人詳細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鍾嘉仁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上述查察通報單上虛偽回填93年10月14日通報王錫清並未居住戶籍地,以飾其收賄)之犯行。
④從而,上開公訴意旨⑵所述既容有誤解或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或所提證據尚有不足,本院自難認被告鍾嘉仁確有上揭公訴意旨⑵所指之犯行。
⑶就上揭公訴意旨⑶部分:
①經本院查閱卷附梅秀容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欄上並無「探親」之記載,而係於「暫住事由」欄有「探親」之記載,有梅秀容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紙附卷可憑(偵10卷第332頁)。又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關於「暫住事由欄」之填寫,係「以旅行證核定事由填記」,此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所編印之93年戶口業務講習講義內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填寫範例自明(院15卷第104 頁),而觀卷附梅秀容旅行證申請書上申請事由確為53,且申請事由代號53係指「團聚」或「探親」,有梅秀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偵10卷第338至339頁),則被告鍾嘉仁依規定於梅秀容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暫住事由欄填載「探親」(偵10卷第332 頁),自無故意虛偽登載之情。
②又公訴人就上開公訴意旨:被告鍾嘉仁因本案於94年3 月間案發,而旋又於「分駐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正確全名應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上虛偽回填1 年,即虛偽填載「93年10月14日通報楊鶴年並未居住戶籍地」以飾其收賄之犯行部分,僅於起訴書第76頁第㈦點記載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然上開記載內容並未詳細說明其論斷憑據及負起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另外,觀卷附當事人姓名為楊鶴年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上並蓋有大華派出所所長林勝郎及警員蘇正煌之職務章,有上開通報單在卷可稽(偵13卷第321 頁或院12卷第42頁),且證人(即大華派出所所長)林勝郎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請求提示本院卷12第40至44頁,請看一下上面的簽章是否你的簽章?)是」、「(上面通報日期是93年10月14日、93年10月18日,有沒有可能94年才回過頭來讓你蓋章?)不可能,章在我手上,我會看時間」等語明確(院15卷第58、59頁),則被告鍾嘉仁如何得於94年3 月間案發後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上虛偽回填1 年即虛偽填載93年10月14日通報王錫清並未居住戶籍地,而上開通報單上卻可蓋有大華派出所所長林勝郎及警員蘇正煌之職務章,並未見公訴人詳細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鍾嘉仁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上述查察通報單上虛偽回填93年10月14日通報楊鶴年並未居住戶籍地,以飾其收賄)之犯行。
③再者,公訴人就上開公訴意旨:...並於上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將核定日期改為94年2月26日並加註94年2月27日訪查未遇部分,僅於起訴書第76頁第㈦點記載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然上開記載內容並未詳細說明其論斷憑據及負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更為被告鍾嘉仁所堅決否認,自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
④從而,上開公訴意旨⑶所述既容有誤解或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或所提證據尚有不足,本院自難認被告鍾嘉仁確有上揭公訴意旨⑶所指之犯行。
3、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鍾嘉仁確有上開公訴意旨⑴至⑶所指之犯行,而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鍾嘉仁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鍾嘉仁犯罪,本應就被告鍾嘉仁被訴上開公訴意旨⑴至⑶所指之犯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鍾嘉仁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既無法證明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被告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黃和興就上揭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自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應就被告黃明傳、周奇歷、李明輝、黃和興就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被訴關於共同被告即警員孫承洋(起訴書壹八)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孫承洋方於93年12月11日虛偽登載不實之流動人口登記(意指李雪清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且將日期虛偽填載為93年12月10日等情(起訴書第32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4 行)。因認被告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就共同被告孫承洋就上揭李雪清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213 條之罪嫌等語。
2、經查:
⑴共同被告孫承洋於李雪清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所載之日期為93年12月10日之事實,有李雪清流動人口登記聯單1 紙在卷可稽(偵13卷第23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⑵惟就上開日期之違誤,共同被告孫承洋前於調詢中辯稱:不論是93年12月11日或是10日,李雪清自93年11月28日來臺入境後再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期間,均未超過15天,所以伊沒有必要將日期提前,應該是伊筆誤等語(偵29卷第44頁)。經本院審視李雪清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偵14卷第638 頁),李雪清之入境日期為93年11月28日。再觀內政部89年11月15日台(89)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流動人口登記辦法(院25卷第303 至307 頁),上開辦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下列人口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三、僑居國外、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再觀同辦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流動人口之申報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第3 條第3 款及第4 款之登記,自當事人入境之日起15日內申報(院25卷307 頁正反面)。綜上觀察,足認大陸人士李雪清於93年11月28日來臺入境後,應於15天內即93年12月12日前向勤區警員申報流動人口登記,則共同被告孫承洋無論登載93年12月11日或10日,均屬在上開期限之前,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動機及實益。從而,共同被告孫承洋上開調詢中辯稱:不論是93年12月11日或是10日,李雪清自93年11月28日來臺入境後再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期間,均未超過15天,所以伊沒有必要將日期提前,應該是伊筆誤等語,自堪採信為真實,則公訴意旨認共同被告孫承洋有故意登載不實,涉有刑法第216 條、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尚非可採。
⑶從而,公訴人雖認共同被告孫承洋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嫌,然衡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所提證據,難認業已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又共同被告孫承洋就上開被訴部分既無法證明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被告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就上揭被訴部分,自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應就被告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就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黃明傳、周奇歷被訴關於共同被告即警員盧昭祥(起訴書壹九)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盧昭祥明知許有錡與夏文係假結婚,且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許有錡有實際居住,即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一欄上虛偽記載「查符」等不實事項,而辦理不實流動人口登記手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聯單交予許有錡而行使(起訴書第34頁),因認被告黃明傳、周奇歷就共同被告盧昭祥上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2、惟查,經遍閱全卷資料,並未見夏文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而公訴人亦未能指明出處或提出上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供本院參酌(院29卷第110 頁),自不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上開事實。又共同被告盧昭祥就上開被訴部分既無法證明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被告黃明傳、周奇歷就上揭被訴部分,自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應就被告黃明傳、周奇歷就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僅為事實之敘述,未起訴刑法第216、213 條(及補充理由書第二點,院29卷第267 頁),然因上開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文字記載相當完整(包括虛偽內容「查符」亦已載明),為免爭議,認上開事實若屬起訴之情形,則本院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㈧被告黃明傳、周奇歷被訴關於共同被告即警員顏國強(起訴書壹十一)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
⑴周奇歷為引入大陸女子周曉倩來臺,覓得台南人蔡晉榮充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而周曉倩於93年11月5 日來臺後因需要辦理流動人登記,周奇歷即安排蔡晉榮於93年11月19日將戶口遷入上址(高雄縣大社鄉○○村○○路00巷00號3 樓),由蔡晉榮前往大社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手續,共同被告顏國強明知該戶2 個月內已經遷有施文勝、謝福順,且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其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一欄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而辦理不實流動人口登記手續並交付蔡晉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周奇歷於93年11月23日後之數日內,在高雄市區某路邊交付黃明傳2萬元,再由黃明傳抽取5 千元後,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某處交付1 萬5 千元給顏國強(起訴書第37頁及院29卷第268 、269 頁之補充理由書第十點),因認被告黃明傳與共同被告顏國強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悖職收賄罪。被告周奇歷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賄罪嫌。
⑵共同被告顏國強承前犯意,明知該戶方遷入及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其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一欄上虛偽登載「團聚」等不實事項,而辦理不實流動人口登記手續,並將聯單交付沈金興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第38頁),因認被告黃明傳、周奇歷與共同被告顏國強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周奇歷於94年2 月3 日後之數日內,在高雄市內某路邊,交付黃明傳2 萬元,再由黃明傳抽取5 千元後,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轉交顏國強賄款1 萬5 千元(起訴書第38頁第20至21行及院29卷第269 頁補充理由書第十一點㈡)。
2、就上揭公訴意旨⑴部分:
⑴經遍閱全卷資料,並未見周曉倩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而公訴人亦未能指明出處或提出上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供本院參酌,自不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上開事實,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明傳、周奇歷及共同被告顏國強被訴刑法第216條、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僅為事實之敘述,未起訴刑法第216 、213 條(補充理由書第九點,院29卷第268 頁反面),然因上開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仍有相當描述之記載(惟未載虛偽不實事項內容),為免爭議,認上開事實若屬起訴之情形,則本院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合先敘明。
⑵公訴人認共同被告顏國強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①周奇歷之證詞;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周曉倩入境證明、旅行證,與顏國強和黃明傳之監聽譯文(起訴書第85頁)為所憑之主要論據。經查:
①被告黃明傳於調詢時陳述:顏國強計為周奇歷辦理假結婚夫妻虛偽對保3 件,分別為人頭丈夫施文勝申請大陸籍配偶張燕來臺、人頭丈夫謝福順申請大陸籍配偶陳麗君來臺、人頭丈夫吳志忠申請大陸籍配偶陳麗真來臺,周奇歷每件交付伊賄款2 萬元,伊扣除其中5 千元作為公關費用,另虛偽流動人口登記部分係辦理假結婚夫妻沈金興、張輝燕之流動人口登記,周奇歷交付伊賄款2 萬元,伊扣除其中5 千元作為公關費用,顏國強部分伊自周奇歷交付之賄款共計8 萬元中,伊扣除共計2 萬元作為公關費用(院13卷第366 頁正反面)。是被告黃明傳固陳述顏國強為周奇歷辦理假結婚夫妻虛偽對保3 件及流動人口1 件,並每件給付賄款1 萬5 千元,被告黃明傳上開所述虛偽對保、流動人口案件,並給付賄款之案件,顯未包括蔡晉榮與周曉倩該案。
②至被告黃明傳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你剛才陳述顏國強的部分有提到施文勝、謝福順、吳志忠及沈金興等人,但起訴書第37頁編號十一㈢的部分還有1 位「蔡晉榮」,蔡晉榮的部分是否有交付賄款?)只要有蓋章的話都有錢給他們」、「(你現在都不記得了)是的」(院18卷第28、29頁)。而觀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中並無周曉倩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則被告黃明傳是否有就蔡晉榮與周曉倩該案給付賄款給顏國強,已非無疑。
③公訴人所提出之周曉倩入境證明、旅行證(偵27卷第16、17)僅足以證明周曉倩係於93年11月5 日入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公訴人上開所指共同被告顏國強有悖職收賄之犯行。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2並未載有「監聽譯文」,起訴書亦未載明監聽譯文之日期及出處,自亦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
④至於被告周奇歷於調詢中雖曾稱:伊知道在大社分駐所員警顏國強管區有「高雄縣大社鄉神農村16鄰○○路00巷00號3 樓」、「高雄縣大社鄉神農村16鄰○○路00巷00號2樓」2 個處所供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寄放戶籍來臺賣淫,前後共計有5 人,每位大陸女子伊都有交付2 萬元之賄款給黃明傳。其中張輝燕(人頭丈夫沈金興)曾至夢思嬌應召站工作.其餘張燕(人頭丈夫施文勝)、陳麗君(人頭丈夫謝福順)、陳麗真(人頭丈夫吳志忠)則未至夢思嬌應召站工作,另外周曉倩(人頭丈夫蔡晉榮)因貴處並未提示該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相片相關資料,所以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在我夢思嬌應召站工作(偵25卷第194 至195 頁)。由被告周奇歷上開陳述觀之,調查處人員並未能提出周曉倩之相關文件及證據,被告周奇歷亦不知道周曉倩是否有至其應召站工作。
⑤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黃明傳、周奇歷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固非全然無據,然共同被告顏國強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僅憑被告周奇歷、黃明傳上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明傳、周奇歷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明傳、周奇歷犯罪,本應就黃明傳被訴共同悖職收賄罪嫌及被告周奇歷被訴行賄罪嫌,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就上揭公訴意旨⑵部分:經查,關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關於「暫住事由欄」之填寫,係「以旅行證核定事由填記」,此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所編印之93年戶口業務講習講義內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填寫範例自明(院15卷第104 頁),而觀卷附張輝燕旅行證申請書上申請事由確為「團聚」,有張輝燕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憑(偵10卷第253 頁),則共同被告顏國強依規定於張輝燕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填載「團聚」,自無故意虛偽登載。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所述既容有誤解,自非可採。本應為被告黃明傳、周奇歷與共同被告顏國強(前經本院先行審結)被訴上開罪嫌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就上揭公訴意旨⑶部分:
⑴檢察官就被告黃明傳、周奇歷及共同被告顏國強此部分犯行,並未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⑵經查,除非係轄區遷移,否則一次賄款金額1 萬5 千元就包括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的費用,此觀被告黃明傳偵訊之陳述自明(偵29卷第59頁)。又共同被告顏國強總共為周奇歷辦理假結婚夫妻虛偽對保3 件,分別為人頭老公施文勝申請大陸籍配偶張燕來臺、人頭老公謝福順申請大陸籍配偶陳麗君來臺、人頭老公吳志忠申請大陸籍配偶陳麗真來臺,周奇歷每件交付黃明傳2 萬元,黃明傳扣除其中5千元作為公關費用,另虛偽人口登記部分係辦理假結婚夫妻沈金興、張輝燕的流動人口登記,周奇歷交付黃明傳賄款2 萬元,黃明傳扣除5 千元作為公關費用之後,顏國強的部分,黃明傳從周奇歷交付的賄款共8 萬元中,扣除2萬元作為公關費用等情,業據黃明傳證述在卷(院18卷第91頁)。另被告周奇歷亦陳述:「(妳透過黃明傳拜託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顏國強虛偽辦理國人申請大陸籍配偶來台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之詳情為何?)顏國強虛偽辦理國人申請大陸籍配偶來臺對保計有3 件,分別為施文勝申請大陸籍配偶張燕來臺、人頭丈夫謝福順申請大陸籍配偶陳麗君來臺、人頭丈夫吳志忠申請大陸籍配偶陳麗真來臺,另虛偽流動人口登記部分係辦理假結婚夫妻沈金興、張輝燕之流動人口登記」、「沈金興、張輝燕即係我前述由黃明傳安排大社分駐所員警顏國強虛偽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之假結婚夫妻,沈金興、張輝燕辦妥流動人口登記後,我依舊有拿2 萬元交付給黃明傳,黃明傳扣除5 仟元後,將上萬5 千元轉交顏國強...」(偵25卷第194頁反面、第236頁反面)。被告周奇歷、黃明傳是否係因共同被告顏國強就沈金興第二次對保事宜,周奇歷與黃明傳因未再次給付賄款,因此未再陳述或不記得有該次對保事宜,然由被告黃明傳、周奇歷上開陳述之情,亦未敘述周奇歷有就沈金興第二次對保事宜,再次委由黃明傳交付賄款1 萬5 千元給共同被告顏國強。
⑶綜上,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及詳細說明,依上揭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黃明傳、周奇歷與共同被告顏國強另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被告黃明傳、周奇歷被訴上開罪嫌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黃明傳被訴包庇賭博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傳就上揭犯罪事實貳一、二王玟雄非法擺設電玩之行為,未予以取締及舉發,除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外,就王玟雄上開所開設之賭博場所另涉犯刑法第270 條包庇賭博罪嫌(起訴書第41、104 頁)。
2、按刑法第270 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75台上第2134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3、經查,被告黃明傳雖有前揭事實欄貳一、二所載行為,而應以悖職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予以處罰。然共同被告王玟雄就上開事實欄貳一所犯係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並非犯「賭博罪」行為,且被告黃明傳上開未加予取締及舉發行為,亦非對於「賭博」之犯行,予以積極保護或排除外來阻力之行為,自難認係刑法第270 條所認包庇賭博之行為。又公訴人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黃明傳有何「積極行為」,排除外來阻力,使王玟雄所從事之「賭博」行為(王玟雄並非犯賭博罪者,如上述)不被發覺。是衡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黃明傳有何故意包庇賭博行為,自難論以被告黃明傳另犯有刑法第270 條包庇賭博罪之犯行。從而,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傳另涉刑法第270 條包庇賭博罪嫌,恐有誤解及難認業已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本應為被告黃明傳被訴上開罪嫌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起訴書關於陳旗鳳被查獲而強制出境部分,本院說明如下:起訴書第28頁關於陳旗鳳部分,僅載有「陳旗鳳於93年12月18日入境來臺,94年1 月間即被查獲而於94年2 月3 日遭強制出境」,並未經檢察官載明關於周奇歷有何犯罪行為及陳旗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及為警於何處查獲性交易等犯罪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周奇歷就上開所載業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何罪。另外,公訴人於102 年3月25日審判中亦僅說明依王宗正所述陳旗鳳是來臺賣淫的,亦未補充說明此部分有起訴周奇歷何罪名(院29卷第14頁)。另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後雖有補充陳旗鳳被查獲時間為94年1 月,地點應為高雄地區新興分局轄區(院29卷第269 頁反面)。然上開補充理由書仍未載明被告周奇歷就此部分業經起訴涉何罪名,且所引證據經本院核對後應分別係94年偵字第6019號B 卷(即偵14卷)第516、517頁方屬正確,是僅憑公訴人所舉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陳旗鳳係於何時、地為性交易而為警查獲。綜上說明,公訴人就上述關於陳旗鳳部分所載,並未具體載明人、事、時、地等犯罪事實及周奇歷涉犯何罪名,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有起訴周奇歷犯罪,附此敘明。
叁、被告黃明傳、洪欽寶、李明輝、鍾嘉仁、周奇歷、黃和興等6 人以外之其餘被告陳勝發等53人前經本院先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4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231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臺灣籍│大陸地│仲介人│假結婚│遷入戶籍│申請結│對保日期│對保警員於保│填具旅│大陸女子│流動人口登記│暫住人口戶卡│起訴書附表編│假結婚人頭丈│
│號│男子(│區女子│ │日期、│日期及地│婚登記│、對保警│證書之登載內│行證申│入、出境│聯單日期 │片或戶口查察│號 │夫獲得利益(│
│ │假結婚│(假結│ │地點 │址 │日期 │員姓名 │容 │請書日│日期 ├──────┤記事卡副頁虛├──────┤新臺幣) │
│ │人頭丈│婚配偶│ │ │ │ │ │ │期、申│ │警員姓名 │偽登載日期及│大陸女子是否│ │
│ │夫) │) │ │ │ │ │ │ │請人 │ ├──────┤內容 │有因性交易被│ │
│ │ │ │ │ │ │ │ │ │ │ │警勤區佐警查│ │查獲 │ │
│ │ │ │ │ │ │ │ │ │ │ │對情形欄內容│ │ │ │
├─┼───┼───┼───┼───┼────┼───┼────┼──────┼───┼────┼──────┼──────┼──────┼──────┤
│欄│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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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侯天銘│肖素珍│綽號「│93年4 │93年4 月│93年7 │⑴93年5 │⑴經查保證人│⑴93年│⑴93年7 │無 │ │起訴書附表編│ │
│ │ │ │水蛙」│月28日│12日 │月21日│月20日 │侯天銘確實設│5 月24│月19日入│ │ │號8 │ │
│ │ │ │之經紀│大陸福│高雄市左│ │黃明傳 │籍並居住本轄│日 │境,93年│ │ ├──────┤ │
│ │ │ │人 │建省福│營區大中│ │ │等 │侯天銘│11月9 日│ │ │無 │ │
│ │ │ │ │州市 │二路632 │ │ │ │ │出境。 │ │ │ │ │
│ │ │ │ │ │號16樓之│ ├────┼──────┼───┼────┤ │ │ │ │
│ │ │ │ │ │2 │ │⑵略(案│⑵略 │⑵93年│⑵94年3 │ │ │ │ │
│ │ │ │ │ │ │ │外人) │ │12月10│月5 日入│ │ │ │ │
│ │ │ │ │ │ │ │ │ │日 │境,94年│ │ │ │ │
│ │ │ │ │ │ │ │ │ │侯天銘│4 月12日│ │ │ │ │
│ │ │ │ │ │ │ │ │ │ │出境。 │ │ │ │ │
├─┼───┼───┼───┼───┼────┼───┼────┼──────┼───┼────┼──────┼──────┼──────┼──────┤
│2 │孫志偉│張蘭 │黃和興│92年12│93年4月 │93年2 │93年4 月│經查保證人孫│無 │93年8月 │無 │ │起訴書附表編│ │
│ │ │ │ │月8日 │13日 │月2 日│13日 │志偉確實設籍│ │21日入境│ │ │號10 │ │
│ │ │ │ │ │高雄市左│ │黃明傳 │並居住本轄等│ │,93年10│ │ ├──────┤ │
│ │ │ │ │ │營區左營│ │ │ │ │月13日出│ │ │93年10月8 日│ │
│ │ │ │ │ │大路479 │ │ │ │ │境 │ │ │,男客蔡坤楠│ │
│ │ │ │ │ │號 │ │ │ │ │ │ │ │撥打貼於公用│ │
│ │ │ │ │ │ │ │ │ │ │ │ │ │電話上之色情│ │
│ │ │ │ │ │ │ │ │ │ │ │ │ │廣告電話,並│ │
│ │ │ │ │ │ │ │ │ │ │ │ │ │約妥性交易價│ │
│ │ │ │ │ │ │ │ │ │ │ │ │ │格3200元後,│ │
│ │ │ │ │ │ │ │ │ │ │ │ │ │由不詳男子接│ │
│ │ │ │ │ │ │ │ │ │ │ │ │ │應張蘭前往高│ │
│ │ │ │ │ │ │ │ │ │ │ │ │ │雄市前金區七│ │
│ │ │ │ │ │ │ │ │ │ │ │ │ │賢二路201 之│ │
│ │ │ │ │ │ │ │ │ │ │ │ │ │3 號11樓悅世│ │
│ │ │ │ │ │ │ │ │ │ │ │ │ │界賓館1103號│ │
│ │ │ │ │ │ │ │ │ │ │ │ │ │房,張蘭與蔡│ │
│ │ │ │ │ │ │ │ │ │ │ │ │ │坤楠從事性交│ │
│ │ │ │ │ │ │ │ │ │ │ │ │ │易完畢後為警│ │
│ │ │ │ │ │ │ │ │ │ │ │ │ │臨檢查獲,並│ │
│ │ │ │ │ │ │ │ │ │ │ │ │ │扣得張蘭所有│ │
│ │ │ │ │ │ │ │ │ │ │ │ │ │之潤滑液1 瓶│ │
│ │ │ │ │ │ │ │ │ │ │ │ │ │。 │ │
├─┼───┼───┼───┼───┼────┼───┼────┼──────┼───┼────┼──────┼──────┼──────┼──────┤
│3 │王信斌│林秋 │周奇歷│92年11│94年1月 │92年12│無 │無 │無 │93年2月 │93年6 月7 日│ │起訴書附表編│ │
│ │ │ │ │月18日│25日 │月10日│ │ │ │23日入境├──────┤ │號9 │ │
│ │ │ │ │ │臺南市南│ │ │ │ │,94年2 │黃明傳 │ ├──────┤ │
│ │ │ │ │ │區公英六│ │ │ │ │月23日出├──────┤ │於93年10月15│ │
│ │ │ │ │ │街41號 │ │ │ │ │境 │查符 │ │日有男客張文│ │
│ │ │ │ │ │ │ │ │ │ │ │ │ │隆約妥性交易│ │
│ │ │ │ │ │ │ │ │ │ │ │ │ │價格3 千元後│ │
│ │ │ │ │ │ │ │ │ │ │ │ │ │,由林秋前往│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新興區│ │
│ │ │ │ │ │ │ │ │ │ │ │ │ │民生一路348 │ │
│ │ │ │ │ │ │ │ │ │ │ │ │ │號3 樓蕾迪賓│ │
│ │ │ │ │ │ │ │ │ │ │ │ │ │館302 房與張│ │
│ │ │ │ │ │ │ │ │ │ │ │ │ │文隆從事性交│ │
│ │ │ │ │ │ │ │ │ │ │ │ │ │易完畢後為警│ │
│ │ │ │ │ │ │ │ │ │ │ │ │ │臨檢查獲。 │ │
├─┼───┼───┼───┼───┼────┼───┼────┼──────┼───┼────┼──────┼──────┼──────┼──────┤
│4 │莊建華│羅梅 │綽號「│93年3 │93年4月 │93年7 │93年4月 │經查保證人莊│93年4 │93年6月9│93年9 月13日│ │起訴書附表編│ │
│ │ │ │阿豐」│月31日│22日 │月15日│27日 │建華確實設籍│月28日│日入境,├──────┤ │號27 │ │
│ │ │ │之經紀│大陸四│高雄縣鳥│ │李明輝 │並居住本轄等│ │93年10月│李明輝 │ ├──────┤ │
│ │ │ │人 │川省重│松鄉本館│ │ │ │ │14日出境├──────┤ │於93年9 月15│ │
│ │ │ │ │慶市 │路92之8 │ │ │ │ │ │查符 │ │日,羅梅經飯│ │
│ │ │ │ │ │號 │ │ │ │ │ │ │ │店員工林家斌│ │
│ │ │ │ │ │ │ │ │ │ │ │ │ │媒介而前往高│ │
│ │ │ │ │ │ │ │ │ │ │ │ │ │雄市三民區九│ │
│ │ │ │ │ │ │ │ │ │ │ │ │ │如一路460 號│ │
│ │ │ │ │ │ │ │ │ │ │ │ │ │「金億飯店」│ │
│ │ │ │ │ │ │ │ │ │ │ │ │ │與喬裝為男客│ │
│ │ │ │ │ │ │ │ │ │ │ │ │ │之警員欲從事│ │
│ │ │ │ │ │ │ │ │ │ │ │ │ │性交易(代價│ │
│ │ │ │ │ │ │ │ │ │ │ │ │ │3 千元)時,│ │
│ │ │ │ │ │ │ │ │ │ │ │ │ │於同日下午7 │ │
│ │ │ │ │ │ │ │ │ │ │ │ │ │時30分許為警│ │
│ │ │ │ │ │ │ │ │ │ │ │ │ │查獲,並扣得│ │
│ │ │ │ │ │ │ │ │ │ │ │ │ │保險套1 枚。│ │
├─┼───┼───┼───┼───┼────┼───┼────┼──────┼───┼────┼──────┼──────┼──────┼──────┤
│5 │李建誌│盧佳 │周奇歷│92年10│93年4月 │92年12│略(案外│略 │92年12│⑴93年1 │無 │ │起訴書附表編│ │
│ │ │ │ │月28日│13日 │月12日│人) │ │月16日│月21日入│ │ │號26 │ │
│ │ │ │ │大陸江│高雄縣鳥│ │ │ │李建誌│境,93年│ │ ├──────┤ │
│ │ │ │ │蘇省 │松鄉本館│ │ │ │ │7 月20日│ │ │ │ │
│ │ │ │ │ │路68號 │ │ │ │ │出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年8 月│經查保證人李│93年8 │⑵93年12│ │ │ │ │
│ │ │ │ │ │ │ │1 日 │建誌確實設籍│月2 日│月5 日入│ │ │ │ │
│ │ │ │ │ │ │ │李明輝 │並居住本轄等│李建誌│境,94年│ │ │ │ │
│ │ │ │ │ │ │ │ │ │ │3 月21日│ │ │ │ │
│ │ │ │ │ │ │ │ │ │ │出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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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翁俊瑩│盧燕 │黃和興│93年6 │93年6月 │93年10│93年7月8│經查保證人翁│93年7 │93年9月 │93年10月7 日│暫住人口戶卡│起訴書附表編│ │
│ │ │ │林顯杰│月2日 │29日 │月7日 │日 │俊瑩確實設籍│月8日 │24日入境├──────┤片 │號3 │ │
│ │ │ │ │大陸四│高雄縣鳥│ │鍾嘉仁 │並居住本轄等│ │,93年12│鍾嘉仁 ├──────┼──────┤ │
│ │ │ │ │川省 │松鄉大埤│ │ │,並加註「經│ │月3日出 ├──────┤⑴93年10月11│於93年11月3 │ │
│ │ │ │ │ │路29之 │ │ │查保證人翁俊│ │境 │未載 │ 日、13日、│日,在高雄市│ │
│ │ │ │ │ │100號5樓│ │ │瑩居住上址無│ │ │ │ 14日、19日│鼓山區裕成路│ │
│ │ │ │ │ │ │ │ │誤」。 │ │ │ │ 、21日、22│1685號「伊甸│ │
│ │ │ │ │ │ │ │ │ │ │ │ │ 日均載「經│園汽車旅館」│ │
│ │ │ │ │ │ │ │ │ │ │ │ │ 查未遇」等│,盧燕從事性│ │
│ │ │ │ │ │ │ │ │ │ │ │ │ 內容。 │交易時為警查│ │
│ │ │ │ │ │ │ │ │ │ │ │ │⑵另載有:於│獲。 │ │
│ │ │ │ │ │ │ │ │ │ │ │ │ 93年10月18│ │ │
│ │ │ │ │ │ │ │ │ │ │ │ │ 日已遷出高│ │ │
│ │ │ │ │ │ │ │ │ │ │ │ │ 市新興區德│ │ │
│ │ │ │ │ │ │ │ │ │ │ │ │ 生里18鄰復│ │ │
│ │ │ │ │ │ │ │ │ │ │ │ │ 興二路356 │ │ │
│ │ │ │ │ │ │ │ │ │ │ │ │ 號12樓之8 │ │ │
├─┼───┼───┼───┼───┼────┼───┼────┼──────┼───┼────┼──────┼──────┼──────┼──────┤
│7 │翁肯琳│王小容│黃和興│93年6 │93年7 月│未申請│93年7 月│經查保證人翁│93年7 │93年9 月│93年10月11日│ │起訴書附表編│ │
│ │ │ │林顯杰│月1 日│5 日 │ │6 日 │肯琳確實設籍│月(6 │24日入境├──────┤ │號4 │ │
│ │ │ │ │大陸四│高雄縣鳥│ │鍾嘉仁 │並居住本轄等│至9 日│,93年12│鍾嘉仁 │ ├──────┤ │
│ │ │ │ │川省 │松鄉鳥松│ │ │,且加註「經│間) │月23日出├──────┤ │ │ │
│ │ │ │ │ │鄉鳥松村│ │ │查屬實」。 │ │境 │未載 │ │ │ │
│ │ │ │ │ │大埤路29│ │ │ │ │ │ │ │ │ │
│ │ │ │ │ │之100號5│ │ │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楊義澤│梅秀容│黃和興│93年6 │93年5月5│94年3 │93年7 月│經查保證人楊│93年7 │94年2 月│ │ │起訴書附表編│ │
│ │(原名│ │林顯杰│月1 日│日 │月24日│6日 │鶴年確實設籍│月7 日│6 日入境│ │ │號1 │ │
│ │楊鶴年│ │ │大陸四│高雄縣鳥│ │鍾嘉仁 │並居住本轄等│楊義澤│,94年7 │ │ ├──────┤ │
│ │) │ │ │川省 │松鄉鳥松│ │ │,且加註「經│(楊鶴│月12日出│ │ │ │ │
│ │ │ │ │ │村大埤路│ │ │查屬實」 │年) │境 │ │ │ │ │
│ │ │ │ │ │29之142 │ │ │ │ │ │ │ │ │ │
│ │ │ │ │ │號7樓 │ │ │ │ │ │ │ │ │ │
├─┼───┼───┼───┼───┼────┼───┼────┼──────┼───┼────┼──────┼──────┼──────┼──────┤
│9 │王錫清│葉碧瓊│黃和興│93年7 │93年5月 │94年2 │93年8月 │經查保證人王│93年8 │93年11月│無 │ │起訴書附表編│ │
│ │ │ │林顯杰│月12日│20日 │月22日│30 │錫清確實設籍│月30日│10日入境│ │ │號2 │ │
│ │ │ │ │大陸四│高雄縣鳥│(高雄│鍾嘉仁 │並居住本轄等│王錫清│,94年2 │ │ ├──────┤ │
│ │ │ │ │川省 │松鄉鳥松│市新興│ │,且加註「經│ │月27日出│ │ │ │ │
│ │ │ │ │ │村大埤路│區戶政│ │查該民居住於│ │境 │ │ │ │ │
│ │ │ │ │ │29之142 │事務所│ │上址」 │ │ │ │ │ │ │
│ │ │ │ │ │號7 樓 │) │ │ │ │ │ │ │ │ │
├─┼───┼───┼───┼───┼────┼───┼────┼──────┼───┼────┼──────┼──────┼──────┼──────┤
│10│翁子武│李春燕│黃和興│93年6 │無 │未申請│93年7月 │經查保證人翁│93年7 │ 無 │無 │ │起訴書附表編│ │
│ │(於10│ │林顯杰│月1日 │ │ │13日 │子武確實設籍│月 │ │ │ │號5 │ │
│ │0 年1 │ │ │大陸四│ │ │案外人盧│並居住本轄等│ │ │ │ ├──────┤ │
│ │月23日│ │ │川省 │ │ │昭仁 │ │ │ │ │ │ │ │
│ │死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鄭順鴻│江小燕│綽號「│93年8 │93年9 月│未申請│93年9月 │經查保證人鄭│93年9 │未入境 │無 │ │起訴書附表編│ │
│ │(原名│ │小李」│月20日│3日 │ │21日 │志史確實設籍│月27日│ │ │ │號6 │ │
│ │鄭志史│ │之經紀│大陸四│高雄縣鳥│ │鍾嘉仁 │並居住本轄等│(代辦│ │ │ ├──────┤ │
│ │) │ │人 │川省 │松鄉鳥松│ │ │,且加註「經│人洪崇│ │ │ │ │ │
│ │ │ │ │ │村大埤路│ │ │查該員住該上│發) │ │ │ │ │ │
│ │ │ │ │ │29之111 │ │ │述地址) │ │ │ │ │ │ │
│ │ │ │ │ │號5 樓 │ │ │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范發進│崔紅梅│綽號「│93年8 │93年9月7│無 │93年9月 │經查保證人范│93年9 │94年8月 │無 │ │起訴書附表編│ │
│ │ │ │陳太」│月30日│日 │ │22日 │發進確實設籍│月27日│31日出境│ │ │號7 │ │
│ │ │ │之經紀│大陸陜│高雄縣鳥│ │鍾嘉仁 │並居住本轄等│ │ │ │ ├──────┤ │
│ │ │ │人 │西省 │松鄉大埤│ │ │ │ │ │ │ │ │ │
│ │ │ │ │ │路29之 │ │ │ │ │ │ │ │ │ │
│ │ │ │ │ │111號5樓│ │ │ │ │ │ │ │ │ │
├─┼───┼───┼───┼───┼────┼───┼────┼──────┼───┼────┼──────┼──────┼──────┼──────┤
│13│謝暻昌│曾慶霞│翁毅等│93年4 │93年7月 │未申請│略(案外│略 │93年5 │93年7 月│93年7 月30日│暫住人口戶卡│起訴書附表編│每月3 萬元 │
│ │ │ │ │月21日│29日 │ │人) │ │月11日│10日入境├──────┤片 │號11 │ │
│ │ │ │ │大陸安│高雄市左│ │ │ │謝暻昌│,93年12│謝慶霖 ├──────┼──────┤ │
│ │ │ │ │徽省 │營區文天│ │ │ │ │月1 日出├──────┤⑴93年7 月31│於93年11月26│ │
│ │ │ │ │ │路155號5│ │ │ │ │境 │查符 │ 日生活作息│日16時許,在│ │
│ │ │ │ │ │樓之6 │ │ │ │ │ │ │ 正常,未發│高雄市前金區│ │
│ │ │ │ │ │ │ │ │ │ │ │ │ 現不法。 │新盛一街10號│ │
│ │ │ │ │ │ │ │ │ │ │ │ │⑵93年8 月2 │南海飯店與男│ │
│ │ │ │ │ │ │ │ │ │ │ │ │ 日生活作息│客秦嗣武以3 │ │
│ │ │ │ │ │ │ │ │ │ │ │ │ 正常,未發│千元代價為性│ │
│ │ │ │ │ │ │ │ │ │ │ │ │ 現不法 │交易行為為警│ │
│ │ │ │ │ │ │ │ │ │ │ │ │ │查獲。 │ │
├─┼───┼───┼───┼───┼────┼───┼────┼──────┼───┼────┼──────┼──────┼──────┼──────┤
│14│王宗正│陳旗鳳│綽號「│93年8 │93年9月 │94年1 │93年10月│經查保證人王│93年10│93年12月│無 │ │起訴書附表編│每月3 萬元,│
│ │ │ │阿輝」│月13日│23日 │月28日│5 日 │宗正確實設籍│月12日│18日入境│ │ │號13 │半年18萬元 │
│ │ │ │之成年│大陸福│高雄市左│ │謝慶霖 │並居住本轄等│(委由│,94年2 │ │ ├──────┤ │
│ │ │ │男子 │建省寧│營區文天│ │ │ │代辦人│月3 日強│ │ │94年1 月間,│ │
│ │ │ │ │德市 │路155號5│ │ │ │焦守誠│制出境 │ │ │於高雄地區為│ │
│ │ │ │ │ │樓之6 │ │ │ │申請)│ │ │ │警查獲(於94│ │
│ │ │ │ │ │ │ │ │ │ │ │ │ │年2月3日因妨│ │
│ │ │ │ │ │ │ │ │ │ │ │ │ │害風化強制出│ │
│ │ │ │ │ │ │ │ │ │ │ │ │ │境)。 │ │
├─┼───┼───┼───┼───┼────┼───┼────┼──────┼───┼────┼──────┼──────┼──────┼──────┤
│15│王永慶│黃美嫩│黃金錄│93年5 │93年7 月│未申請│93年7 月│經查保證人王│93年7 │93年12月│無 │ │起訴書附表編│前3 月,每月│
│ │ │ │(綽號│月25日│16日 │ │18日 │永慶確實設籍│月21日│15日入境│ │ │號14 │3 萬元,後2 │
│ │ │ │「祿哥│大陸福│高雄市左│ │謝慶霖 │並居住本轄等│(委由│94年11月│ │ ├──────┤月,每月2 萬│
│ │ │ │」) │建省寧│營區文天│ │ │ │代辦人│16日出境│ │ │94年11月3日 │元 │
│ │ │ │ │德市 │路186號4│ │ │ │吳金煉│ │ │ │,在中壢市環│。 │
│ │ │ │ │ │樓之2 │ │ │ │申請)│ │ │ │北路67 之9號│ │
│ │ │ │ │ │ │ │ │ │ │ │ │ │合歡汽車旅館│ │
│ │ │ │ │ │ │ │ │ │ │ │ │ │502 號房內,│ │
│ │ │ │ │ │ │ │ │ │ │ │ │ │以3 千元之代│ │
│ │ │ │ │ │ │ │ │ │ │ │ │ │價與男客謝其│ │
│ │ │ │ │ │ │ │ │ │ │ │ │ │霖為性交易行│ │
│ │ │ │ │ │ │ │ │ │ │ │ │ │為而為警臨檢│ │
│ │ │ │ │ │ │ │ │ │ │ │ │ │查獲。 │ │
├─┼───┼───┼───┼───┼────┼───┼────┼──────┼───┼────┼──────┼──────┼──────┼──────┤
│16│李建華│沈守萍│綽號發│92年6 │93年7月 │92年7 │93年8月 │經查保證人李│93年8 │93年11月│ │暫住人口戶卡│起訴書附表編│ │
│ │(於99│ │仔、小│月26日│21日 │月10日│15日 │建華確實設籍│月16日│2 日入境│ │片 │號15 │ │
│ │年6 月│ │英等 │大陸福│高雄市左│ │謝慶霖 │並居住本轄等│ │,94年3 │ ├──────┼──────┤ │
│ │27日死│ │ │建省寧│營區文天│ │ │ │ │月15日出│ │93年11月16日│ │ │
│ │亡) │ │ │德市 │路186號 │ │ │ │ │境 │ │查訪,生活作│ │ │
│ │ │ │ │ │4樓之2 │ │ │ │ │ │ │息正常,未發│ │ │
│ │ │ │ │ │ │ │ │ │ │ │ │現不法,平日│ │ │
│ │ │ │ │ │ │ │ │ │ │ │ │與先生做生意│ │ │
├─┼───┼───┼───┼───┼────┼───┼────┼──────┼───┼────┼──────┼──────┼──────┼──────┤
│17│賴進輝│莫星 │洪慶再│93年6 │93年9月6│未申請│93年9月 │經查保證人賴│93年9 │93年11月│93年11月30日│ │起訴書附表編│ │
│ │ │ │ │月21日│日 │ │14日 │進輝確實設籍│月16日│23日入境├──────┤ │號16 │ │
│ │ │ │ │大陸貴│高雄市左│ │謝慶霖 │並居住本轄等│(委由│,93年12│謝慶霖 │ ├──────┤ │
│ │ │ │ │州省 │營區文天│ │ │ │代辦人│月24日出├──────┤ │ │ │
│ │ │ │ │ │路186號 │ │ │ │許雅芬│境 │查符 │ │ │ │
│ │ │ │ │ │4樓之2 │ │ │ │申請)│ │ │ │ │ │
├─┼───┼───┼───┼───┼────┼───┼────┼──────┼───┼────┼──────┼──────┼──────┼──────┤
│18│王明亮│劉智英│宋智安│93年9 │93年9月 │未申請│93年9月 │經查保證人王│93年9 │93年12月│無 │暫住人口戶卡│起訴書附表編│前 3 個月每 │
│ │ │ │蔡宗家│月13日│23日 │ │25日(9時│明亮確實設籍│月29日│1 日入境│ │片 │號17 │月 3 萬元, │
│ │ │ │ │大陸江│高雄市左│ │40分) │並居住本轄等│(委由│,94年6 │ ├──────┼──────┤後 3 個月每 │
│ │ │ │ │西省 │營區文天│ │謝慶霖 │ │代辦人│月16日出│ │⑴93年12月20│於94年5月6日│月 1 萬 5 千│
│ │ │ │ │ │路155號3│ │ │ │蔡宗家│境 │ │ 日該民大陸│23時許,在雲│元 │
│ │ │ │ │ │樓之2 │ │ │ │申請)│ │ │ 暫住人口,│林縣斗六市府│ │
│ │ │ │ │ ├────┤ │ │ │ │ │ │ 目前未發現│文路56號御花│ │
│ │ │ │ │ │93年12月│ │ │ │ │ │ │ 不法之情事│園汽車旅館22│ │
│ │ │ │ │ │9 日 │ │ │ │ │ │ │⑵94年1 月10│0 號房,劉智│ │
│ │ │ │ │ │高雄縣大│ │ │ │ │ │ │ 日該民大陸│英以不詳代價│ │
│ │ │ │ │ │社鄉大社│ │ │ │ │ │ │ 暫住人口,│為男客方福成│ │
│ │ │ │ │ │村中山路│ │ │ │ │ │ │ 目前未發現│為口交服務之│ │
│ │ │ │ │ │280號2樓│ │ │ │ │ │ │ 不法之情事│半套性交易後│ │
│ │ │ │ │ │ │ │ │ │ │ │ │⑶94年2 月5 │,為在外之員│ │
│ │ │ │ │ │ │ │ │ │ │ │ │ 日該暫住人│警臨檢查獲。│ │
│ │ │ │ │ │ │ │ │ │ │ │ │ 口,未發現│ │ │
│ │ │ │ │ │ │ │ │ │ │ │ │ 不法之情事│ │ │
├─┼───┼───┼───┼───┼────┼───┼────┼──────┼───┼────┼──────┼──────┼──────┼──────┤
│19│林茂賢│李鳳 │周奇歷│93年5 │93年6月 │ │93年6月 │經查保證人林│93年6 │無 │無 │ │起訴書附表編│ │
│ │ │ │ │月13日│11日 │ │21日 │茂賢確實設籍│月24日│ │ │ │號35 │ │
│ │ │ │ │大陸福│高雄市左│ │洪欽寶 │並居住本轄等│ │ │ │ ├──────┤ │
│ │ │ │ │建省 │營區文萊│ │ │ │ │ │ │ │ │ │
│ │ │ │ │ │路280號 │ │ │ │ │ │ │ │ │ │
│ │ │ │ │ │15樓 │ │ │ │ │ │ │ │ │ │
├─┼───┼───┼───┼───┼────┼───┼────┼──────┼───┼────┼──────┼──────┼──────┼──────┤
│20│高文發│陳小利│黃和興│93年7 │93年9月 │未申請│93年9月 │經查保證人高│93年9 │未入境 │無 │ │起訴書附表編│每月 3 萬元 │
│ │ │ │林顯杰│月13日│15日 │ │19日 │文發確實設籍│月20日│ │ │ │號18 │(因陳小利未│
│ │ │ │ │大陸四│高雄市前│ │孫承洋 │並居住本轄等│高文發│ │ │ ├──────┤入境,未拿到│
│ │ │ │ │川省 │鎮區瑞祥│ │ │ │ │ │ │ │ │) │
│ │ │ │ │ │街4巷7之│ │ │ │ │ │ │ │ │ │
│ │ │ │ │ │2號 │ │ │ │ │ │ │ │ │ │
├─┼───┼───┼───┼───┼────┼───┼────┼──────┼───┼────┼──────┼──────┼──────┼──────┤
│21│謝福立│李雪清│綽號黑│93年7 │ │未申請│93年9月 │經查保證人謝│93年9 │93年11月│93年12月10日│ │起訴書附表編│每月2 萬元 │
│ │ │ │仔、陳│月27日│ │ │22日 │福立確實設籍│月22日│28日入境│(正日期實應│ │號19 │ │
│ │ │ │太 │大陸福│ │ │孫承洋 │並居住本轄等│謝福立│,94年3 │為12月11日)│ ├──────┤ │
│ │ │ │ │建省龍│ │ │ │ │ │月14日出├──────┤ │ │ │
│ │ │ │ │岩市 │ │ │ │ │ │境 │孫承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均未載 │ │ │ │
├─┼───┼───┼───┼───┼────┼───┼────┼──────┼───┼────┼──────┼──────┼──────┼──────┤
│22│許富田│廖靜 │宋智安│93年10│93年10月│未申請│93年11月│經查保證人許│93年11│94年1月 │無 │ │起訴書附表編│10萬元(實拿│
│ │ │ │蔡宗家│月22日│7 日 │ │5 日 │富田確實設籍│月5 日│18日入境│ │ │號20 │1 萬元) │
│ │ │ │ │大陸江│高雄市福│ │孫承洋 │並居住本轄等│許富田│94年8 月│ │ ├──────┤ │
│ │ │ │ │西省南│祥街4 巷│ │ │ │ │4 日出境│ │ │廖靜自入境後│ │
│ │ │ │ │昌 │11之4 號│ │ │ │ │ │ │ │10幾天後有以│ │
│ │ │ │ │ │ │ │ │ │ │ │ │ │每次約2 千元│ │
│ │ │ │ │ │ │ │ │ │ │ │ │ │之代價從事性│ │
│ │ │ │ │ │ │ │ │ │ │ │ │ │交易,但未為│ │
│ │ │ │ │ │ │ │ │ │ │ │ │ │警查獲。 │ │
├─┼───┼───┼───┼───┼────┼───┼────┼──────┼───┼────┼──────┼──────┼──────┼──────┤
│23│江振論│譚天 │宋智安│93年11│93年10月│未申請│93年11月│經查保證人江│93年11│94年1月 │無 │ │起訴書附表編│出國費用及幾│
│ │ │ │蔡宗家│月10日│8日 │ │30日 │振論確實設籍│月30日│17日入境│ │ │號21 │萬元的報酬。│
│ │ │ │ │大陸江│高雄市前│ │孫承洋 │並居住本轄等│江振論│,94年6 │ │ ├──────┤ │
│ │ │ │ │西省南│鎮區瑞祥│ │ │ │ │月20日出│ │ │譚天於94年4 │ │
│ │ │ │ │昌市 │街4巷11 │ │ │ │ │境 │ │ │月1日凌晨0時│ │
│ │ │ │ │ │之4號 │ │ │ │ │ │ │ │30分許,因男│ │
│ │ │ │ │ │ │ │ │ │ │ │ │ │客林琴原、蒲│ │
│ │ │ │ │ │ │ │ │ │ │ │ │ │新俊前往理容│ │
│ │ │ │ │ │ │ │ │ │ │ │ │ │店詢問熊啟川│ │
│ │ │ │ │ │ │ │ │ │ │ │ │ │有無全套性交│ │
│ │ │ │ │ │ │ │ │ │ │ │ │ │易行為,熊啟│ │
│ │ │ │ │ │ │ │ │ │ │ │ │ │川隨即於洽談│ │
│ │ │ │ │ │ │ │ │ │ │ │ │ │價格為2800元│ │
│ │ │ │ │ │ │ │ │ │ │ │ │ │後駕駛車號00│ │
│ │ │ │ │ │ │ │ │ │ │ │ │ │-7310號自小 │ │
│ │ │ │ │ │ │ │ │ │ │ │ │ │客車搭載店內│ │
│ │ │ │ │ │ │ │ │ │ │ │ │ │之大陸地區女│ │
│ │ │ │ │ │ │ │ │ │ │ │ │ │子譚天與林琴│ │
│ │ │ │ │ │ │ │ │ │ │ │ │ │原、蒲新俊共│ │
│ │ │ │ │ │ │ │ │ │ │ │ │ │同前往文化路│ │
│ │ │ │ │ │ │ │ │ │ │ │ │ │788巷62號準 │ │
│ │ │ │ │ │ │ │ │ │ │ │ │ │備進行性交易│ │
│ │ │ │ │ │ │ │ │ │ │ │ │ │行為,蓋於同│ │
│ │ │ │ │ │ │ │ │ │ │ │ │ │日凌晨1 時許│ │
│ │ │ │ │ │ │ │ │ │ │ │ │ │抵達該處,惟│ │
│ │ │ │ │ │ │ │ │ │ │ │ │ │在尚未進行性│ │
│ │ │ │ │ │ │ │ │ │ │ │ │ │交易行為時即│ │
│ │ │ │ │ │ │ │ │ │ │ │ │ │經警在上址查│ │
│ │ │ │ │ │ │ │ │ │ │ │ │ │獲 │ │
├─┼───┼───┼───┼───┼────┼───┼────┼──────┼───┼────┼──────┼──────┼──────┼──────┤
│24│謝進益│熊晨 │宋智安│93年9 │93年9月 │未申請│93年10月│經查保證人謝│93年11│未入境 │無 │ │起訴書附表編│每月1萬5千元│
│ │ │ │蔡宗家│月13日│23日 │ │4 日 │進益確實設籍│月23日│ │ │ │號30 │ │
│ │ │ │ │大陸江│高雄縣大│ │盧昭祥 │並居住本轄等│謝進益│ │ │ ├──────┤ │
│ │ │ │ │西省南│社鄉中山│ │ │ │ │ │ │ │ │ │
│ │ │ │ │昌市 │路280號2│ │ │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25│陳永城│朱云平│宋智安│93年9 │93年9 月│未申請│93年10月│經查保證人陳│93年11│93年12月│無 │ │起訴書附表編│每月1萬5千元│
│ │ │ │蔡宗家│月13日│20日 │ │7 日 │永城確實設籍│月15日│21日入境│ │ │號31 │ │
│ │ │ │ │大陸江│高雄縣大│ │盧昭祥 │並居住本轄等│核准 │,94年1 │ │ ├──────┤ │
│ │ │ │ │西省贛│社鄉中山│ │ │ │陳永城│月7 日出│ │ │93年12月31日│ │
│ │ │ │ │州市 │路280號2│ │ │ │ │境 │ │ │15時25分許,│ │
│ │ │ │ │ │樓 │ │ │ │ │ │ │ │在高雄市三民│ │
│ │ │ │ │ │ │ │ │ │ │ │ │ │區建國二路24│ │
│ │ │ │ │ │ │ │ │ │ │ │ │ │1 號4 樓「克│ │
│ │ │ │ │ │ │ │ │ │ │ │ │ │萊飯店」1403│ │
│ │ │ │ │ │ │ │ │ │ │ │ │ │號房間內,與│ │
│ │ │ │ │ │ │ │ │ │ │ │ │ │男子戴靖芳為│ │
│ │ │ │ │ │ │ │ │ │ │ │ │ │性交行為之性│ │
│ │ │ │ │ │ │ │ │ │ │ │ │ │交易(代價28│ │
│ │ │ │ │ │ │ │ │ │ │ │ │ │00元),而經│ │
│ │ │ │ │ │ │ │ │ │ │ │ │ │警查獲。 │ │
├─┼───┼───┼───┼───┼────┼───┼────┼──────┼───┼────┼──────┼──────┼──────┼──────┤
│26│許有錡│夏文 │綽號小│93年4 │93年9 月│93年10│略(案外│略 │93年5 │93年9 月│無 │暫住人口戶卡│起訴書附表編│8 萬元(實拿│
│ │ │ │劉 │月22日│22日 │月15日│人) │ │月17日│18日入境│ │片 │號32 │3 萬元) │
│ │ │ │ │大陸遼│高雄縣大│ │ │ │許有錡│,94年4 │ ├──────┼──────┤ │
│ │ │ │ │寧市 │社鄉中山│ │ │ │ │月14日出│ │⑴93年10月13│94年4 月8 日│ │
│ │ │ │ │ │路280 號│ │ │ │ │境 │ │ 日該民大陸│13時55分許,│ │
│ │ │ │ │ │2 樓 │ ├────┤ │ │ │ │ 暫住人口,│在高雄市新興│ │
│ │ │ │ │ │ │ │盧昭祥轄│ │ │ │ │ 目前未發現│區中山一路25│ │
│ │ │ │ │ │ │ │區 │ │ │ │ │ 不法之情事│7 號「凱得來│ │
│ │ │ │ │ │ │ │ │ │ │ │ │⑵93年11月11│飯店」2606號│ │
│ │ │ │ │ │ │ │ │ │ │ │ │ 日該民大陸│房間內,與男│ │
│ │ │ │ │ │ │ │ │ │ │ │ │ 暫住人口,│子張宜傑為性│ │
│ │ │ │ │ │ │ │ │ │ │ │ │ 未發現不法│交行為之性交│ │
│ │ │ │ │ │ │ │ │ │ │ │ │ 之情事 │易(代價2500│ │
│ │ │ │ │ │ │ │ │ │ │ │ │⑶93年12月12│元,而經警查│ │
│ │ │ │ │ │ │ │ │ │ │ │ │ 日該民大陸│獲。 │ │
│ │ │ │ │ │ │ │ │ │ │ │ │ 人士均在家│ │ │
│ │ │ │ │ │ │ │ │ │ │ │ │ 中無不法之│ │ │
│ │ │ │ │ │ │ │ │ │ │ │ │ 情事發生 │ │ │
│ │ │ │ │ │ │ │ │ │ │ │ │⑷94年1月10 │ │ │
│ │ │ │ │ │ │ │ │ │ │ │ │ 日該民均在│ │ │
│ │ │ │ │ │ │ │ │ │ │ │ │ 家中無不法│ │ │
│ │ │ │ │ │ │ │ │ │ │ │ │ 之情事發生│ │ │
├─┼───┼───┼───┼───┼────┼───┼────┼──────┼───┼────┼──────┼──────┼──────┼──────┤
│27│鄭輝意│韓麗 │綽號小│93年11│93年11月│未申請│93年11月│經查保證人鄭│93年11│未入境 │無 │ │起訴書附表編│每月2萬元 │
│ │ │ │陳 │月5日 │23日 │ │26日 │輝意確實設籍│月29日│ │ │ │號29 │ │
│ │ │ │ │大陸海│高雄縣大│ │徐治華 │並居住本轄等│鄭輝意│ │ │ ├──────┤ │
│ │ │ │ │南省 │社鄉民生│ │ │ │ │ │ │ │ │ │
│ │ │ │ │ │路159號8│ │ │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28│陳建璋│符玉芬│綽號阿│93年11│93年11月│未申請│94年1 月│經查保證人陳│94年1 │未入境 │無 │ │起訴書附表編│每月1、2萬元│
│ │ │ │嘉、陳│月18日│23日 │ │7 日 │建璋確實設籍│月12日│ │ │ │號28 │ │
│ │ │ │姐 │大陸海│高雄縣大│ │徐治華 │並居住本轄等│(代辦│ │ │ ├──────┤ │
│ │ │ │ │南省 │社鄉民生│ │ │ │人焦守│ │ │ │ │ │
│ │ │ │ │ │路159號8│ │ │ │誠)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29│施文勝│張燕 │綽號阿│93年9 │93年10月│未申請│93年10月│經查保證人施│93年11│未入境 │無 │ │起訴書附表編│1個3萬元。 │
│ │ │ │全、陳│月22日│26日 │ │26日 │文勝確實設籍│月2 日│ │ │ │號40 │ │
│ │ │ │先生 │大陸安│高雄縣大│ │顏國強 │並居住本轄等│施文勝│ │ │ ├──────┤ │
│ │ │ │ │徽省 │社鄉翠屏│ │ │ │ │ │ │ │ │ │
│ │ │ │ │ │路84巷19│ │ │ │ │ │ │ │ │ │
│ │ │ │ │ │號3樓 │ │ │ │ │ │ │ │ │ │
├─┼───┼───┼───┼───┼────┼───┼────┼──────┼───┼────┼──────┼──────┼──────┼──────┤
│30│謝福順│陳麗君│綽號陳│93年9 │93年11月│未申請│93年11月│經查保證人謝│93年12│94年5 月│無 │ │起訴書附表編│每月2萬元。 │
│ │ │ │太、陳│月28日│11日 │ │20日 │福順確實設籍│月1 日│15日入境│ │ │號41 │ │
│ │ │ │先生 │大陸江│高雄縣大│ │顏國強 │並居住本轄等│(代辦│,94年5 │ │ ├──────┤ │
│ │ │ │ │西省景│社鄉翠屏│ │ │ │人焦守│月19日出│ │ │ │ │
│ │ │ │ │德鎮 │路84巷19│ │ │ │誠) │境 │ │ │ │ │
│ │ │ │ │ │號3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沈金興│張輝燕│綽號陳│93年5 │93年7 月│93年12│93年7 月│略 │93年7 │⑴93年12│93年12月28日│ │起訴書附表編│每月 3 萬元 │
│ │ │ │太、王│月26日│1 日 │月28日│2 日(案│ │月6 日│月28日入├──────┤ │號43 │,半年共 18 │
│ │ │ │姐 │大陸安│高雄市左│ │外人) │ │沈金興│境,94年│顏國強 │ ├──────┤萬元(實際拿│
│ │ │ │ │徽省 │營區翠華│ │ │ │ │1 月6 日├──────┤ │ │到3 萬元) │
│ │ │ │ │ │路583 號│ │ │ │ │出境 │未載 │ │ │ │
│ │ │ │ │ │4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年12月│ │94年2 月│經查保證人沈│94年2 │⑵94年5 │無 │ │ │ │
│ │ │ │ │ │28日 │ │3 日 │金興確實設籍│月5 日│月15日入│ │ │ │ │
│ │ │ │ │ │高雄縣大│ │顏國強 │並居住本轄等│(代辦│境,94年│ │ │ │ │
│ │ │ │ │ │社鄉翠屏│ │ │ │人焦守│5 月19日│ │ │ │ │
│ │ │ │ │ │路84巷23│ │ │ │誠) │出境 │ │ │ │ │
│ │ │ │ │ │號2樓 │ │ │ │ │ │ │ │ │ │
├─┼───┼───┼───┼───┼────┼───┼────┼──────┼───┼────┼──────┼──────┼──────┼──────┤
│32│吳志忠│陳麗真│綽號陳│93年5 │93年12月│未申請│93年12月│經查保證人吳│94年1 │未入境 │無 │ │起訴書附表編│每月 2 萬元 │
│ │ │ │太、小│月18日│29日 │ │29日 │志忠確實設籍│月11日│ │ │ │號44 │(因陳麗真未│
│ │ │ │陳 │大陸福│高雄縣大│ │顏國強 │並居住本轄等│(代辦│ │ │ ├──────┤入境,未取得│
│ │ │ │ │建省 │社鄉翠屏│ │ │ │人焦守│ │ │ │ │) │
│ │ │ │ │ │路84巷23│ │ │ │誠) │ │ │ │ │ │
│ │ │ │ │ │號2樓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頁 碼 │ 摘 要 │備註 │
├──┼───────────┼───────┼────────────────┼──────┤
│ 1 │侯天銘、肖素珍結婚資料│(偵卷) │ │【起訴書附件│
│ │ │卷10.P1 │1.肖素珍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編號8部分】│
│ │ │卷10.P2~3 │2.肖素珍旅行證申請書(93.12.10)│ │
│ │ │卷.P4 │3.肖素珍保證書(93.12.10) │ │
│ │ │卷.P5 │4.戶籍謄本 │ │
│ │ │卷.P6~7 │5.肖素珍旅行證申請書(93.5.24) │ │
│ │ │卷.P8 │6.肖素珍保證書(93.5.20) │ │
│ │ │卷.P9 │7.海基會證明書(93.5.20) │ │
│ │ │卷.P10 │8.結婚公證書(2004.4.29) │ │
│ │ │卷.P12 │9.肖素珍面談紀錄(93.7.19) │ │
│ │ │卷.P13~14 │10.侯天銘面談紀錄(93.6.29) │ │
│ │ │卷.P16 ~17 │11.結婚證(2004.4.28) │ │
├──┼───────────┼───────┼────────────────┼──────┤
│ 2 │孫志偉、張蘭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3.P13 │1.張蘭入出境許可證 │部分】 │
│ │ │卷.P608 │2.戶籍謄本 │ │
│ │ │卷.P623 │3.孫志偉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24 │4.張蘭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3 │王信斌、林秋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9│
│ │ │卷4.P15 │1.林秋保證書 │部分】 │
│ │ │卷.P6 │2.林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 4 │莊建華、羅梅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284~285│1.羅梅旅行證申請書(93.4.28) │部分】 │
│ │ │卷.P286 │2.結婚公證書(2004.4.1) │ │
│ │ │卷.P287 │3.戶籍謄本 │ │
│ │ │卷.P288 │4.羅梅保證書(93.4.27) │ │
│ │ │卷.P289 │5.羅梅補出境申請書-強制出境 │ │
│ │ │卷.P290 │6.強制出境公文 │ │
│ │ │卷.P354 │7.羅梅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93.9.13)│ │
│ │ │卷.P544 │8.結婚登記申請書(93.7.15) │ │
│ │ │卷.P545 │9.海基會證明書(93.4.23) │ │
│ │ │卷.P546~547│10.羅梅入出境許可證 │ │
│ │ │卷.P671 │11.莊建華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72 │12.羅梅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5 │李建誌、盧佳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291 │1.盧佳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部分】 │
│ │ │卷.P292 │2.盧佳旅行證申請書(93.8.2) │ │
│ │ │卷.P293 │3.盧佳保證書(93.8.1) │ │
│ │ │卷.P294 │4.戶籍謄本 │ │
│ │ │卷.P295 │5.盧佳旅行證申請書(92.12.16) │ │
│ │ │卷.P297 │6.盧佳保證書(92.12.14) │ │
│ │ │卷.P298 │7.海基會證明書(92.11.11) │ │
│ │ │卷.P299~301│8.結婚證(2003.10.28) │ │
│ │ │卷.P302 │9.結婚公證書(2003.10.28) │ │
│ │ │卷.P303 │10.戶籍謄本 │ │
│ │ │卷.P480~481│11.盧佳面談紀錄(2004.12.5) │ │
│ │ │卷.P482~486│12.盧佳面談紀錄(93.12.30) │ │
│ │ │卷.P487~491│13.李建誌面談紀錄(93.12.30) │ │
├──┼───────────┼───────┼────────────────┼──────┤
│ 6 │翁俊瑩、盧燕結婚資料 │(偵卷) │ │【起訴書附件│
│ │ │卷.P315 │1.盧燕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編號3部分】│
│ │ │卷.P316~317│2.盧燕旅行證申請書(93.7.8) │ │
│ │ │卷.P318 │3.盧燕保證書(93.7.8) │ │
│ │ │卷.P319 │4.翁俊瑩訪查紀錄(93.8.14) │ │
│ │ │卷.P320 │5.盧燕面談紀錄(93.9.24) │ │
│ │ │卷.P321~322│6.翁俊瑩面談紀錄(93.8.11) │ │
│ │ │卷.P323 │7.盧燕補出境申請書-強制出境 │ │
│ │ │卷.P324 │8.強制出境公文 │ │
│ │ │卷.P28 │9.盧燕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 │卷.P319 │10.翁俊瑩戶口查察通報單93.10.14 │ │
│ │ │卷.P527 │11.結婚登記申請書(93.10.7) │ │
│ │ │卷.P529 │12.海基會證明書(93.7.6) │ │
│ │ │卷.P530~532│13.結婚公證書(2004.6.2) │ │
│ │ │卷.P533 │14.盧燕入出境許可證 │ │
│ │ │卷.P534~535│15.翁俊瑩結婚證 │ │
│ │ │卷.P536 │16.翁俊瑩戶籍謄本 │ │
│ │ │卷.P675 │17.翁俊瑩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76 │18.盧燕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10 │19.盧燕流動人口登記聯單(93.10.7)│ │
│ │ │卷.P36 │20.翁俊瑩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 │
│ │ │ │ (93.6.29) │ │
│ │ │卷.P15 │21.盧燕協尋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 │ │
│ │ │ │ 表(93.10.22) │ │
│ │ │卷.P16 │22.盧燕大陸地區人民居所查察通報 │ │
│ │ │ │ 單 │ │
├──┼───────────┼───────┼────────────────┼──────┤
│ 7 │翁肯琳、王小容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4│
│ │ │卷.P304 │1.王小容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部分】 │
│ │ │ │ (2004.9.24~2004.12.23) │ │
│ │ │卷.P305~306│2.王小容旅行證申請書 │ │
│ │ │卷.P307 │3.王小容保證書(93.7.6) │ │
│ │ │卷.P308 │4.翁肯琳訪查紀錄表(93.7.29) │ │
│ │ │卷.P309 │5.王小容面談紀錄(93.9.24) │ │
│ │ │卷.P311~314│6.王小容面談紀錄(93.10.14) │ │
│ │ │卷.P29 │7.王小容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 │卷.P320 │8.翁肯林戶口查察通報單(93.10.14)│ │
│ │ │卷.P525 │9.翁肯琳戶籍謄本 │ │
│ │ │卷.P673 │10.翁肯琳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74 │11.王小容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12 │12.王小容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 │ │ (93.10.11) │ │
│ │ │卷.P32 │13.翁肯琳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 │
│ │ │ │ (93.7.5) │ │
│ │ │(院卷) │ │ │
│ │ │卷1 .P355 │14.海基會證明書(93.7.5) │ │
│ │ │卷1 .P357 │15翁肯琳戶籍謄本(93.7.5) │ │
├──┼───────────┼───────┼────────────────┼──────┤
│ 8 │楊義澤(原名楊鶴年)、│(偵卷) │ │【同上編號1│
│ │梅秀容結婚資料 │卷.P332 │1.梅秀容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部分】 │
│ │ │卷.P338~339│2.梅秀容旅行證申請書(93.7.7) │ │
│ │ │卷.P340 │3.梅秀容保證書(93.7.6) │ │
│ │ │卷.P341 │4.結婚公證書(2004.6.1) │ │
│ │ │卷.P342 │5.戶籍謄本 │ │
│ │ │卷.P321 │6.楊鶴年戶口查察通報單(93.10.14)│ │
│ │ │卷.P537 │7.結婚登記申請書(94.3.24) │ │
│ │ │卷.P538 │8.海基會證明書(93.7.5) │ │
│ │ │卷.P539~540│9.結婚公證書(2004.6.1) │ │
│ │ │卷.P541~542│10.梅秀容入出境許可證 │ │
│ │ │卷.P679 │11.楊鶴年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80 │12.梅秀容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9 │王錫清、葉碧瓊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2│
│ │ │卷.P331 │1.葉碧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部分】 │
│ │ │卷.P333~334│2.葉碧瓊旅行證申請書(93.8.30) │ │
│ │ │卷.P335 │3.結婚公證書(2004.7.12) │ │
│ │ │卷.P336 │4.戶籍謄本 │ │
│ │ │卷.P337 │5.葉碧瓊保證書(93.8.30) │ │
│ │ │卷.P30 │6.葉碧瓊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 │卷.P322 │7.王錫清戶口查察通報單(93.10.14)│ │
│ │ │卷.P581 │8.結婚登記申請書(94.2.22) │ │
│ │ │卷.P582 │9.海基會證明書(93.8.30) │ │
│ │ │卷.P585~586│10.葉碧瓊入出境許可證 │ │
│ │ │卷.P677 │11.王錫清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78 │12.葉碧瓊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10 │翁子武、李春燕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5│
│ │ │卷.P343~344│1.李春燕旅行證申請書(93.7.1?) │部分】 │
│ │ │卷.P345~346│2.結婚證(2004.6.1) │ │
│ │ │卷.P347 │3.李春燕保證書(93.7.13) │ │
│ │ │卷.P348 │4.戶籍謄本 │ │
│ │ │卷.P349 │5.結婚公證書(2004.6.1) │ │
│ │ │卷.P645 │6.翁子武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46 │7.李春燕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11 │鄭順鴻(原名鄭志史)、│(偵卷) │ │【同上編號6│
│ │江小燕結婚資料 │卷.P409 │1.江小燕旅行證申請書(93.9.27) │部分】 │
│ │ │卷.P410 │2.江小燕保證書(93.9.21) │ │
│ │ │卷.P401 │3.海基會證明書(93.9.16) │ │
│ │ │卷.P412 │4.結婚證 │ │
│ │ │卷.P413 │5.結婚公證書(2004.8.20) │ │
│ │ │卷.P414 │6.戶籍謄本 │ │
├──┼───────────┼───────┼────────────────┼──────┤
│ 12 │范發進、崔紅梅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7│
│ │ │卷.P415 │1.崔紅梅旅行證申請書(93.9.22) │部分】 │
│ │ │卷.P416 │2.崔紅梅保證書(93.9.22) │ │
│ │ │卷.P417 │3.海基會證明書(93.9.20) │ │
│ │ │卷.P418 │4.結婚公證書(2004.8.30) │ │
│ │ │卷.P419 │5.戶籍謄本 │ │
│ │ │(調院卷) │(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卷) │ │
│ │ │卷1.P217 │6.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94.8.17) │ │
│ │ │卷1.P218 │7.流動人口登記聯單(94.5.5) │ │
│ │ │卷1.P219 │8.入出境許可證 │ │
│ │ │卷1.P221.225 │9.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 │
│ │ │卷1.P222 │10.范發進個人基本資料 │ │
│ │ │卷1.P223 │11.范發進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 │
│ │ │卷1.P224 │12.范發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 │
│ │ │卷1.P226 │13.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 │卷1.P227~228 │14.戶口查察紀事卡及副頁 │ │
├──┼───────────┼───────┼────────────────┼──────┤
│ 13 │謝暻昌、曾慶霞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5 │1.戶籍謄本(○○路000號5樓之6) │部分】 │
│ │ │卷.P681 │2.謝暻昌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82 │3.曾慶霞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130 │4.曾慶霞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 │卷.P131 │5.謝暻昌遷入戶籍登記申請表 │ │
│ │ │ │ (93.8.9) │ │
│ │ │卷.P132 │6.曾慶霞入出境許可證、出境登記表│ │
│ │ │卷.P133 │7.結婚證(2004.4.21) │ │
│ │ │卷.P134 │8.曾慶霞流動人口登記聯單93.7.30 │ │
│ │ │卷.P154 │9.曾慶霞補出境申請書 │ │
│ │ │卷.P155 │10.遣送出境公文 │ │
│ │ │卷.P156 │11.曾慶霞旅行證申請書(93.5.11)│ │
│ │ │卷.P157 │12.結婚公證書(2004.4.21) │ │
│ │ │卷.P158 │13.海基會證明書(93.5.10) │ │
│ │ │卷.P159 │14.戶籍謄本 │ │
│ │ │卷.P160 │15.曾慶霞保證書(93.5.11) │ │
│ │ │(院卷) │ │ │
│ │ │卷1 .P341 │16.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
├──┼───────────┼───────┼────────────────┼──────┤
│ 14 │王宗正、陳旗鳳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516 │1.陳旗鳳補出境申請書-強制出境 │部分】 │
│ │ │卷.P517 │2.遣送出境公文 │ │
│ │ │卷.P518 │3.陳旗鳳旅行證申請書(93.10.12)│ │
│ │ │卷.P519 │4.陳旗鳳保證書(93.10.5) │ │
│ │ │卷.P520 │5.海基會證明書(93.9.3) │ │
│ │ │卷.P521 │6.結婚公證書(2004.8.13) │ │
│ │ │卷.P522 │7.戶籍謄本 │ │
│ │ │卷.P633 │8.王宗正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34 │9.陳旗鳳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123 │10.陳旗鳳入出境許可證 │ │
│ │ │卷.P27 │11.王宗正訪查紀錄(93.11.4) │ │
│ │ │卷.P33 │12.陳旗鳳面談紀錄(93.12.18) │ │
│ │ │卷.P34~35 │13.陳旗鳳面談紀錄(94.1.18) │ │
│ │ │卷.P36~38 │14.王宗正面談紀錄(93.11.9) │ │
│ │ │卷.P39~40 │15.王宗正面談紀錄(94.1.18) │ │
├──┼───────────┼───────┼────────────────┼──────┤
│ 15 │王永慶、黃美嫩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18 │1.黃美嫩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部分】 │
│ │ │卷.P19~20 │2.黃美嫩旅行證申請書(93.7.21) │ │
│ │ │卷.P23 │3.王永慶簽立報告書 │ │
│ │ │卷.P24 │4.王永慶訪查紀錄表(93.9.1) │ │
│ │ │卷.P28 │5.結婚證(2004.5.25) │ │
│ │ │卷.P29 │6.結婚公證書(2004.5.25) │ │
│ │ │卷.P30 │7.戶籍謄本 │ │
│ │ │卷.P32 │8.黃美嫩面談紀錄(93.12.15) │ │
│ │ │卷.P33~34 │9.王永慶面談紀錄(93.8.26) │ │
│ │ │卷.P35 │10.結婚證(2004.5.25) │ │
│ │ │卷.P38 │11.黃美嫩保證書(93.7.18) │ │
│ │ │卷.P74 │12.黃美嫩行方不明陳報單(94.1.27)│ │
│ │ │卷.P625 │13.王永慶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26 │14.黃美嫩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40 │15.海基會證明書(93.7.20) │ │
│ │ │卷.P82 │16.黃美嫩入出境許可證 │ │
│ │ │卷.P98 │17.黃美嫩協尋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 │ │
│ │ │ │ 記表 │ │
│ │ │卷.P99 │18.王永慶戶卡片 │ │
├──┼───────────┼───────┼────────────────┼──────┤
│ 16 │李建華、沈守萍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37 │1.沈守萍強制出境公文 │部分】 │
│ │ │卷.P39 │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
│ │ │卷.P40~41 │3.沈守萍旅行證申請書(93.8.16) │ │
│ │ │卷.P42 │4.戶籍謄本 │ │
│ │ │卷.P43 │5.沈守萍保證書(93.8.15) │ │
│ │ │卷.P44 │6.沈守萍面談紀錄(93.11.2) │ │
│ │ │卷.P45 │7.沈守萍出境延期申請書 (93.12.1)│ │
│ │ │卷.P46~48 │8.沈守萍面談紀錄(93.12.1) │ │
│ │ │卷.P49~51 │9.李建華面談紀錄(93.12.1) │ │
│ │ │卷.P52 │10.沈守萍入出境許可證 │ │
│ │ │卷.P58 │11.沈守萍補出境申請書(94.3.15)│ │
│ │ │卷.P15 │12.沈守萍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 │卷.P17 │13.沈守萍入出境登記表 │ │
│ │ │卷.P18 │14.結婚公證書(2004.6.16) │ │
│ │ │卷.P19 │15.沈守萍中國居民身分證 │ │
│ │ │卷.P627 │16.李建華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28 │17.沈守萍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113 │18.沈守萍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 │ │ (93.11.15) │ │
├──┼───────────┼───────┼────────────────┼──────┤
│ 17 │賴進輝、莫星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59 │1.莫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部分】 │
│ │ │卷.P60 │2.莫星旅行證申請書(93.9.16) │ │
│ │ │卷.P62 │3.賴進輝訪查紀錄表(93.10.10) │ │
│ │ │卷.P64 │4.莫星保證書(93.9.14) │ │
│ │ │卷.P65 │5.結婚公證書(2004.6.21) │ │
│ │ │卷.P66 │6.戶籍謄本 │ │
│ │ │卷.P68 │7.莫星面談紀錄(93.11.23) │ │
│ │ │卷.P69 │8.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93.12.22)│ │
│ │ │卷.P70~73 │9.莫星面談紀錄(93.12.22) │ │
│ │ │卷.P74~76 │10.賴進輝面談紀錄(93.12.22) │ │
│ │ │卷.P77 │11.莫星補出境申請書 │ │
│ │ │卷.P78 │12.莫星遣送出境公文 │ │
│ │ │卷.P10 │13.莫星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 │卷.P11 │14.莫星入出境許可證 │ │
│ │ │卷.P12 │15.賴進輝戶口名簿 │ │
│ │ │卷.P629 │16.賴進輝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30 │17.莫星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104 │18.莫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93.11.30 │ │
├──┼───────────┼───────┼────────────────┼──────┤
│ 18 │王明亮、劉智英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80~81 │1.劉智英旅行證申請書(93.9.29) │部分】 │
│ │ │卷.P82 │2.劉智英保證書(93.9.23) │ │
│ │ │卷.P83 │3.海基會證明書(93.9.23) │ │
│ │ │卷.P84 │4.結婚公證書(2004.9.14) │ │
│ │ │卷.P85 │5.戶籍謄本 │ │
│ │ │卷.P27 │6.劉智英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 │卷.P631 │7.王明亮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32 │8.劉智英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126 │9.王明亮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 │
│ │ │ │ (93.12.9) │ │
│ │ │卷.P129 │10.王明亮戶卡片 │ │
│ │ │卷.P150 │11.劉智英入出境許可證 │ │
│ │ │卷.P53 │12.王明亮訪查紀錄(93.10.21) │ │
│ │ │卷.P59 │13.劉智英補出境申請書 │ │
│ │ │卷.P60 │14.強制出境公文(94.6.15) │ │
│ │ │卷.P61 │15.劉智英面談紀錄(93.12.1) │ │
│ │ │卷.P62~63 │16.王明亮面談紀錄(93.10.25) │ │
│ │ │卷.P64 │17.結婚證(2004.9.13) │ │
├──┼───────────┼───────┼────────────────┼──────┤
│ 19 │林茂賢、李鳳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476~477│1.林茂賢面談紀錄(93.8.4) │部分】 │
│ │ │卷.P479 │2.林茂賢訪查紀錄表(93.9.1) │ │
│ │ │卷.P480~481│3.李鳳旅行證申請書(93.6.24) │ │
│ │ │卷.P482 │4.結婚證 │ │
│ │ │卷.P483 │5.李鳳保證書(93.6.21) │ │
│ │ │卷.P484 │6.海基會證明書(93.6.11) │ │
│ │ │卷.P485 │7.結婚公證書(2004.5.13) │ │
│ │ │卷.P486 │8.戶籍謄本 │ │
│ │ │卷.P635 │9.林茂賢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36 │10.李鳳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20 │高文發、陳小利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97~98 │1.陳小利旅行證申請書(93.9.20) │部分】 │
│ │ │卷.P99 │2.結婚證 │ │
│ │ │卷.P100 │3.戶籍謄本 │ │
│ │ │卷.P101 │4.結婚公證書(2004.7.13) │ │
│ │ │卷.P102 │5.陳小利保證書(93.9.19) │ │
│ │ │卷.P639 │6.高文發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40 │7.陳小利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492~494│8.高文發面談紀錄(93.10.14) │ │
│ │ │卷.P496 │9.高文發訪查紀錄表(93.10.6) │ │
├──┼───────────┼───────┼────────────────┼──────┤
│ 21 │謝福立、李雪清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87 │1.李雪清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部分】 │
│ │ │卷.P88~89 │2.李雪清旅行證申請書(93.9.22) │ │
│ │ │卷.P90 │3.謝福立訪查紀錄表(93.10.11) │ │
│ │ │卷.P91~92 │4.李雪清保證書(93.9.22) │ │
│ │ │卷.P93~96 │5.李雪清面談紀錄(93.12.23) │ │
│ │ │卷.P25 │6.謝福立戶卡片 │ │
│ │ │卷.P231 │7.李雪清流動人口登記聯單93.12.10│ │
│ │ │卷.P552 │8.戶籍謄本 │ │
│ │ │卷.P637 │9.謝福立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38 │10.李雪清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106 │11.謝福立訪查紀錄表(93.12.11) │ │
│ │ │卷.P107 │12.李雪清入出境登記表 │ │
│ │ │卷.P108 │13.李雪清入出境許可證 │ │
│ │ │卷.P111 │14.李雪清常住人口登記卡 │ │
│ │ │ │ (2002.11.10) │ │
│ │ │卷.P113 │15.結婚公證書(2004.7.27) │ │
│ │ │卷.P114 │16.結婚證 │ │
│ │ │卷.P116 │17.李雪清戶口查察記事卡 │ │
│ │ │卷.P117 │18.李雪清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 │ │
│ │ │卷.P118 │19.李雪清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 │ │ (94.2.24) │ │
├──┼───────────┼───────┼────────────────┼──────┤
│ 22 │許富田、廖靜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10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4年2 │部分】 │
│ │ │ │ 月16日高市警前分五字第00000000│ │
│ │ │ │ 47號函。(廖靜行方不明,請警員│ │
│ │ │ │ 孫承洋協尋。) │ │
│ │ │卷.P104 │2.許富田戶卡片副頁 │ │
│ │ │卷.P105 │3.廖靜入出境許可證、入境登記表 │ │
│ │ │卷.P107 │4.廖靜保證書(93.11.5) │ │
│ │ │卷.P109 │5.結婚公證書(2004.10.22) │ │
│ │ │卷.P110 │6.許富田訪查紀錄表(93.11.28) │ │
│ │ │卷.P111 │7.許富田訪查紀錄表(94.2.2) │ │
│ │ │卷.P502 │8.廖靜旅行證申請書(93.11.5) │ │
│ │ │卷.P506 │9.海基會證明書(93.11.5) │ │
│ │ │卷.P508 │10.戶籍謄本 │ │
│ │ │卷.P553 │11.許富田彰化縣戶籍登記簿 │ │
│ │ │卷.P641 │12.許富田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42 │13.廖靜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102 │14.廖靜協尋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 │ │
│ │ │ │ 表(94.2.2) │ │
├──┼───────────┼───────┼────────────────┼──────┤
│ 23 │江振論、譚天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11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4年2 │部分】 │
│ │ │卷.P114 │ 月16日高市警前分五字第00000000│ │
│ │ │卷.P115 │ 48號函(譚天行方不明,請警員孫│ │
│ │ │卷.P117 │ 承洋協尋。) │ │
│ │ │卷.P118 │2.江振論戶卡片副頁 │ │
│ │ │卷.P119 │3.譚天入出境許可證、入境登記表 │ │
│ │ │卷.P120 │4.譚天保證書(93.11.30) │ │
│ │ │卷.P121 │5.譚天旅行證申請書(93.11.10) │ │
│ │ │卷.P24 │6.結婚公證書(2004.11.11) │ │
│ │ │卷.P493 │7.江振論訪查紀錄表(93.12.20) │ │
│ │ │卷.P494 │8.江振論訪查紀錄表(94.2.2) │ │
│ │ │卷.P495 │9.江振論戶卡片 │ │
│ │ │卷.P498 │10.譚天補出境申請書 │ │
│ │ │卷.P500 │11.強制出境公文 │ │
│ │ │卷.P643 │12.譚天旅行證申請書(93.11.30) │ │
│ │ │卷.P644 │13.戶籍謄本 │ │
│ │ │卷.P91 │14.海基會證明書(93.11.30) │ │
│ │ │ │15.江振論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 │16.譚天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 │17.譚天協尋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 │ │
│ │ │ │ 表(94.2.2) │ │
├──┼───────────┼───────┼────────────────┼──────┤
│ 24 │謝進益、熊晨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203~204│1.熊晨旅行證申請書(93.11.23) │部分】 │
│ │ │卷.P205 │2.熊晨保證書(93.9.23) │ │
│ │ │卷.P206 │3.海基會證明書(93.9.23) │ │
│ │ │卷.P207 │4.結婚公證書(2004.9.13) │ │
│ │ │卷.P208 │5.戶籍謄本 │ │
│ │ │卷.P657 │6.謝進益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58 │7.熊晨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25 │陳永城、朱云平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194 │1.朱云平補出境申請書-強制出境 │部分】 │
│ │ │卷.P195 │2.遣送出境公文 │ │
│ │ │卷.P196~197│3.朱云平旅行證申請書(93.11.15)│ │
│ │ │卷.P198 │4.朱云平保證書(93.10.7) │ │
│ │ │卷.P199 │5.海基會證明書(93.10.7) │ │
│ │ │卷.P200 │6.結婚公證書(2004.9.14) │ │
│ │ │卷.P201 │7.戶籍謄本 │ │
│ │ │卷.P655 │8.陳永城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56 │9.朱云平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26 │許有錡、夏文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209 │1.夏文補出境申請書 │部分】 │
│ │ │卷.P210 │2.遣送出境公文 │ │
│ │ │卷.P211~212│3.旅行證申請書(93.5.17) │ │
│ │ │卷.P213 │4.夏文保證書(93.5.13) │ │
│ │ │卷.P214 │5.海基會證明書(93.5.12) │ │
│ │ │卷.P215 │6.結婚公證書(2004.4.22) │ │
│ │ │卷.P216 │7.戶籍謄本 │ │
│ │ │卷.P26 │8.夏文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 │卷.P567 │9.結婚登記申請書(93.10.15) │ │
│ │ │卷.P568~569│10.夏文入出境許可證 │ │
│ │ │卷.P683 │11.許有錡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84 │12.夏文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73 │13.夏文強制遣送出境單(94.4.14)│ │
├──┼───────────┼───────┼────────────────┼──────┤
│ 27 │鄭輝意、韓麗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276~277│1.韓麗旅行證申請書(93.11.29) │部分】 │
│ │ │卷.P278 │2.戶籍謄本 │ │
│ │ │卷.P279 │3.海基會證明書(93.11.19) │ │
│ │ │卷.P280 │4.結婚公證書(2004.11.5) │ │
│ │ │卷.P281 │5.韓麗保證書(93.11.26) │ │
│ │ │卷.P282~283│6.結婚證(2004.11.5) │ │
│ │ │卷.P669 │7.鄭輝意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70 │8.韓麗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28 │陳建璋、符玉芬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266~267│1.符玉芬旅行證申請書(94.1.12) │部分】 │
│ │ │卷.P268 │2.符玉芬保證書(94.1.7) │ │
│ │ │卷.P269 │3.結婚證(2004.11.18) │ │
│ │ │卷.P270 │4.海基會證明書(93.11.26) │ │
│ │ │卷.P271 │5.結婚公證書(2004.11.18) │ │
│ │ │卷.P272 │6.戶籍謄本 │ │
│ │ │卷.P274~275│7.符玉芬旅行證申請書(93.12.8) │ │
│ │ │卷.P667 │8.陳建璋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68 │9.符玉芬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29 │施文勝、張燕結婚資料 │(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217~218│1.張燕旅行證申請書(93.11.2) │部分】 │
│ │ │卷.P219 │2.張燕保證書(93.10.26) │ │
│ │ │卷.P220 │3.戶籍謄本 │ │
│ │ │卷.P221 │4.海基會證明書(93.10.13) │ │
│ │ │卷.P222 │5.結婚公證書(2004.9.22) │ │
│ │ │卷.P659 │6.施文勝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60 │7.張燕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30 │謝福順、陳麗君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223~224│1.陳麗君旅行證申請書(93.12.1) │部分】 │
│ │ │卷.P225 │2.陳麗君保證書(93.1.20) │ │
│ │ │卷.P226 │3.結婚證(2004.9.28) │ │
│ │ │卷.P227 │4.海基會證明書(93.10.25) │ │
│ │ │卷.P228 │5.結婚公證書(2004.9.29) │ │
│ │ │卷.P229 │6.戶籍謄本 │ │
│ │ │卷.P661 │7.謝福順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62 │8.陳麗君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 │ │ │
│ │ │ │ │ │
├──┼───────────┼───────┼────────────────┼──────┤
│ 31 │沈金興、張輝燕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253~254│1.張輝燕旅行證申請書(93.7.6) │部分】 │
│ │ │卷.P255 │2.張輝燕保證書(93.7.2) │ │
│ │ │卷.P256 │3.海基會證明書(93.6.17) │ │
│ │ │卷.P257 │4.結婚公證書(2004.5.26) │ │
│ │ │卷.P258 │5.戶籍謄本 │ │
│ │ │卷.P259~260│6.張輝燕旅行證申請書(94.2.5) │ │
│ │ │卷.P261 │7.張輝燕保證書(94.2.3) │ │
│ │ │卷.P262 │8.戶籍謄本 │ │
│ │ │卷.P265 │9.張輝燕暫住人口戶卡片 │ │
│ │ │卷.P8 │10.張輝燕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 │ │ (93.12.28) │ │
│ │ │卷.P665 │11.沈金興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66 │12.張輝燕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32 │吳志忠、陳麗真結婚資料│(偵卷) │ │【同上編號│
│ │ │卷.P231~232│1.陳麗真旅行證申請書(94.1.11) │部分】 │
│ │ │卷.P233 │2.結婚證(2004.5.18) │ │
│ │ │卷.P234 │3.海基會證明書(93.6.14) │ │
│ │ │卷.P235 │4.結婚公證書(2004.5.18) │ │
│ │ │卷.P236 │5.戶籍謄本 │ │
│ │ │卷.P237 │6.陳麗真保證書(93.12.29) │ │
│ │ │卷.P239~240│7.陳麗真旅行證申請書(93.6.25) │ │
│ │ │卷.P242 │8.陳麗真保證書(93.6.21) │ │
│ │ │卷.P245 │9.戶籍謄本 │ │
│ │ │卷.P246~248│10.吳志忠補呈文件(93.9.9) │ │
│ │ │卷.P249 │11.吳志忠在職證明 │ │
│ │ │卷.P250~251│12.吳志忠補呈文件(2004.8.20) │ │
│ │ │卷.P47 │13.戶籍資料 │ │
│ │ │卷.P663 │14.吳志忠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 │卷.P664 │15.陳麗真入出境查詢結果 │ │
└──┴───────────┴───────┴────────────────┴──────┘
附表三:
┌──┬──────┬─────┬─────┬─────────────────┬────┐
│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
│ 1 │93年4 月26日│周奇歷 │黃明傳 │A:你下班了? │卷39 │
│ │22:8~22:9 │0000000000│0000000000│B:十二點才下班? │P.142 │
│ │ │ │ │A:那朋友呢? │ │
│ │ │ │ │B:十二點下班,公司的 │ │
│ │ │ │ │A:你知道我明天幾點去找他。 │ │
│ │ │ │ │B:他還沒有進去看那個,他要十二點才│ │
│ │ │ │ │ 有上班,明天中午十二點,他會進去│ │
│ │ │ │ │ ,我再打電話給他。 │ │
│ │ │ │ │A:那後天就可以了吧。 │ │
│ │ │ │ │B:明天就可以了啦。 │ │
├──┼──────┼─────┼─────┼─────────────────┼────┤
│ 2 │93年4月27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他說今天一點半無法度。 │卷39 │
│ │11:29~11:31 │0000000000│0000000000│B:不然要幾點? │P.144~14│
│ │ │ │ │A:那就四點。 │ 5 │
│ │ │ │ │B:那就四點好了,交接班的時間呀。 │ │
│ │ │ │ │A:我跟他講四點好了。 │ │
│ │ │ │ │B:不過四點要準時,不要拖... │ │
│ │ │ │ │A:對對,我現在跟他講... │ │
│ │ │ │ │B:你跟他講四點準時過去。 │ │
│ │ │ │ │A:好,肯定。 │ │
│ │ │ │ │B:是。 │ │
│ │ │ │ │A:好,我跟他講。 │ │
├──┼──────┼─────┼─────┼─────────────────┼────┤
│ 3 │93年7月31日 │黃明傳 │李明輝 │A:你明天幾點「查戶口」? │卷51 │
│ │21:21~21:22 │0000000000│0000000000│B:晚上時間啊! │P.73~74 │
│ │ │ │ │A:晚上才有「查戶口」,那你四點有在│ │
│ │ │ │ │ 在嗎? │ │
│ │ │ │ │B:在哪? │ │
│ │ │ │ │A:公司啊。 │ │
│ │ │ │ │B:你四點要來公司? │ │
│ │ │ │ │A:不是啦,有一位朋友要過去啦。 │ │
│ │ │ │ │B:ㄏㄨㄛˋ,四點我在裡面,不要緊,│ │
│ │ │ │ │ 我六點才下班。 │ │
│ │ │ │ │A:差不多四點五十分過去。 │ │
│ │ │ │ │B:好。 │ │
├──┼──────┼─────┼─────┼─────────────────┼────┤
│ 4 │93年8月1日 │黃明傳 │李明輝 │A:現在可以泡茶嗎? │卷51 │
│ │15:00~15:02 │0000000000│0000000000│B:現在要去巡邏,不能泡茶,四點在「│P.76 │
│ │ │ │ │ 小摸摸」 │ │
│ │ │ │ │A:四點才可以「小摸摸」,四點準時。│ │
│ │ │ │ │B:ㄏㄟˋ。 │ │
├──┼──────┼─────┼─────┼─────────────────┼────┤
│ 5 │93年9月11日 │阿豐 │周奇歷 │A:我阿豐,妳是否記得大華那邊,之前│卷55 │
│ │18:19~18:21 │0000000000│0000000000│ 你有替我朋友處理「一粒」。 │P.56~59 │
│ │ │ │ │B:ㄏㄟˋ,你講。 │ │
│ │ │ │ │A:現在三個月要到了,要加簽。就是之│ │
│ │ │ │ │ 前有「一粒」原本要放你們那邊,後│ │
│ │ │ │ │ 來沒放,在本館路那邊的,鳥松鄉。│ │
│ │ │ │ │B:ㄏㄨㄛˋ,我了解。 │ │
│ │ │ │ │A:那派出所是大華嘛~ │ │
│ │ │ │ │B:對,對。 │ │
│ │ │ │ │A:我剛才有打電話去問管區仔何時有空│ │
│ │ │ │ │ ,他說管區八點至十點有在,我想說│ │
│ │ │ │ │ 你先打電話去講一聲。 │ │
│ │ │ │ │B:你不應打,我來打就好。 │ │
│ │ │ │ │A:我是沒接到他的人,我只是問這位管│ │
│ │ │ │ │ 區何時有在而已,沒講什麼。 │ │
│ │ │ │ │B:那個人的名字其中有一字「輝」的嗎│ │
│ │ │ │ │ ? │ │
│ │ │ │ │A:ㄏㄟˋ。 │ │
│ │ │ │ │B:我問看看。 │ │
│ │ │ │ │ │ │
│ │ │ │ │【下一通19:9~19:13】 │ │
│ │ │ │ │A:姐仔,他那個是簽到明天,流動戶口│ │
│ │ │ │ │ 單是簽到明天。 │ │
│ │ │ │ │B:怎麼那麼急迫啦。 │ │
│ │ │ │ │A:他這兩天才告訴我的啊。 │ │
│ │ │ │ │B: 不過,你要跟「經紀人」說「蓋章 │ │
│ │ │ │ │ 」要錢給人家咧。 │ │
│ │ │ │ │A:ㄏㄚˋ。 │ │
│ │ │ │ │B:那個要「錢」咧。 │ │
│ │ │ │ │A:要「蓋章」還要錢給人家? │ │
│ │ │ │ │B: 你要「蓋印章」還要「一元」咧。 │ │
│ │ │ │ │A:之前兩萬元已經處理給你了。 │ │
│ │ │ │ │B:你是說「阿輝」那個嗎? │ │
│ │ │ │ │A:ㄏㄟˋ啊,之前二萬元給你了。 │ │
│ │ │ │ │B:ㄏㄨㄛˋ,你有拿二萬給我,是那個│ │
│ │ │ │ │ 就對啦 │ │
│ │ │ │ │A:ㄏㄟˋ,之前二萬元就拿給。 │ │
│ │ │ │ │B:我有跟你拿二萬元,二萬元是蓋兩粒│ │
│ │ │ │ │ 印仔,不要緊,你這個是簽多久的,│ │
│ │ │ │ │ 三個月? │ │
│ │ │ │ │A:三個月而已啊。 │ │
│ │ │ │ │B:還要加三個月是嗎? │ │
│ │ │ │ │A:對阿。 │ │
│ │ │ │ │B:我跟你講,規矩是一粒「印章」一萬│ │
│ │ │ │ │ 元,你知否? │ │
│ │ │ │ │A:知道啊。 │ │
│ │ │ │ │B:阿你已經給我蓋兩粒印仔去了咧! │ │
│ │ │ │ │A:他只有蓋一粒而已,三個月咧! │ │
│ │ │ │ │B:阿你「對保」咧! 「對保」一粒,你│ │
│ │ │ │ │ 又加十五天進去的又一粒,這樣就「│ │
│ │ │ │ │ 兩粒」了。 │ │
│ │ │ │ │A:ㄏㄨㄛˋ,妳意思是說還要像他討一│ │
│ │ │ │ │ 萬元就對了是嗎? │ │
│ │ │ │ │B:那是要給他們,不是討我的,不是我│ │
│ │ │ │ │ 收的喔! │ │
│ │ │ │ │A:我知道,啊她是要一個人進去咧。 │ │
│ │ │ │ │B:就是這樣,我要問看看,她的「尪仔│ │
│ │ │ │ │ 」不在是嗎? │ │
│ │ │ │ │A:對阿。 │ │
│ │ │ │ │B:好,我給你問看看。 │ │
│ │ │ │ │A:好啊。 │ │
├──┼──────┼─────┼─────┼─────────────────┼────┤
│ 6 │93年9月11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ㄏㄟˋ,怎樣? │卷55 │
│ │19:14~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說明晚是幾點? │p.55 │
│ │ │ │ │A:你七點五十分進去等他好了。 │ │
│ │ │ │ │B:好好,再來就是說那個「大華」那位│ │
│ │ │ │ │ 「阿輝」,他今天八點有班嗎? │ │
│ │ │ │ │A:他今晚要那個嗎? │ │
│ │ │ │ │B:他說明天最後一天,瘋查甫,現在才│ │
│ │ │ │ │ 跟我講,他說三個月,明天最後一天│ │
│ │ │ │ │ 。 │ │
│ │ │ │ │A:明天最後一天?我馬上打電話問看看 │ │
│ │ │ │ │ 。 │ │
├──┼──────┼─────┼─────┼─────────────────┼────┤
│ 7 │93年9月11日 │黃明傳 │李明輝 │A:你朋友幾點的班? │卷55 │
│ │19:15~19:18 │0000000000│0000000000│B:哪一個朋友? │P.55~56 │
│ │ │ │ │A:「山水大廈」的。 │ │
│ │ │ │ │B:放假。 │ │
│ │ │ │ │A:他何時才有上班? │ │
│ │ │ │ │B:後天。 │ │
│ │ │ │ │A:好,是後天早上嗎? │ │
│ │ │ │ │B:嗯,怎樣? │ │
│ │ │ │ │A:她講說那個三個月到期了。 │ │
│ │ │ │ │B:ㄏㄨㄛˋ。 │ │
├──┼──────┼─────┼─────┼─────────────────┼────┤
│ 8 │93年9月11日 │周奇歷 │黃明傳 │A:你說「阿輝」那個是九點五十,還是│卷55 │
│ │21:15 │0000000000│0000000000│ 七點五十? │P.60~61 │
│ │ │ │ │B:九點五十分啦。 │ │
│ │ │ │ │A:「阿輝」那個九點五十。 │ │
│ │ │ │ │B:後天咧。 │ │
│ │ │ │ │A:ㄏㄟˋ,後天,還有另外一個那是? │ │
│ │ │ │ │B:那個七點五十分進去等就好了。 │ │
│ │ │ │ │A:也是後天嗎? │ │
│ │ │ │ │B:明天,明天他「八八仔」。 │ │
│ │ │ │ │A:ㄏㄨㄛˋ,是新的那個? │ │
│ │ │ │ │B:「啟明」那裡的。 │ │
│ │ │ │ │A:不是啦。 │ │
│ │ │ │ │B:還是那個? │ │
│ │ │ │ │A:「阿雪仔」那個啦。 │ │
│ │ │ │ │B:ㄏㄟˋ啦,你就是七點五十分啊。 │ │
│ │ │ │ │A:明晚七點五十? │ │
│ │ │ │ │B:ㄏㄟˋ。 │ │
│ │ │ │ │A:「阿輝」那個後天晚上九點五十? │ │
│ │ │ │ │B:ㄏㄟˋ。 │ │
└──┴──────┴─────┴─────┴─────────────────┴────┘
附表四:
┌──┬──────┬─────┬─────┬─────────────────┬────┐
│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
│ 1 │93年6 月10日│黃明傳 │李明輝 │A:你要過來或怎樣? │卷42 │
│ │21:31~21:34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等「蘇仔」啦。 │P.49 │
│ │ │ │ │A:等「蘇仔」要去哪? │(監察書│
│ │ │ │ │B:沒啊,他十點下班,不然你要去那?│卷43P1~2│
│ │ │ │ │A:我們現在六合路卡拉OK,不然十點你│) │
│ │ │ │ │ 再打給我。 │ │
│ │ │ │ │B:你跟誰在那裡。 │ │
│ │ │ │ │A:跟「二哥」,還有「寶仔」。 │ │
├──┼──────┼─────┼─────┼─────────────────┼────┤
│ 2 │93年6 月10日│黃明傳 │黃和興(二│A:喂。 │卷49 │
│ │23:51~23:53 │0000000000│哥) │B:ㄏㄟˋ,怎樣。 │P.53~54 │
│ │ │ │0000000000│A:我們現在過去好了。 │(監察書│
│ │ │ │ │B:要去那。 │卷43P1~2│
│ │ │ │ │A:你講的那邊,我們到新田路與林森路│) │
│ │ │ │ │ 那裡等你好了。 │ │
│ │ │ │ │B:我剛才打電話,那位小姐不在,我在│ │
│ │ │ │ │ 「五星上將」,不然去看看,那裡有│ │
│ │ │ │ │ 好幾樓的啦,來去七賢路那裡。 │ │
│ │ │ │ │A:有一個住茄萣,太遠了。 │ │
│ │ │ │ │B:過去七賢路好嗎? │ │
│ │ │ │ │A:無啦,他們講說要在這裡就好了。 │ │
│ │ │ │ │B:這樣哦!不然,改天私底下約他出來│ │
│ │ │ │ │ 。 │ │
│ │ │ │ │A:好啊。 │ │
│ │ │ │ │B:你就把「代誌」處理乎好,阿「後面│ │
│ │ │ │ │ 」我處理就好了。 │ │
│ │ │ │ │A:好。 │ │
│ │ │ │ │B:你聽有沒有。 │ │
│ │ │ │ │A:了解。 │ │
├──┼──────┼─────┼─────┼─────────────────┼────┤
│ 3 │93年6 月20日│黃和興 │鱷魚 │A:你問看看,因為我們這都要馬上給人│卷49 │
│ │15:53~15:54 │0000000000│0000000000│ 家的,看他們是否可以先凸一萬元,│P.7 │
│ │ │ │ │ 就是一隻一萬元,另外一萬元要簽的│(監察書│
│ │ │ │ │ 時候再用不要緊,不然要花這些,多│卷49P3~4│
│ │ │ │ │ 花不少,你請... │) │
│ │ │ │ │B:一隻ㄋ一? │ │
│ │ │ │ │A:不是,攏總啦,就是一隻先凸一萬元│ │
│ │ │ │ │ 啦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4 │93年6月20日 │黃和興 │鱷魚 │A:你走了沒? │卷49 │
│ │17:06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早就走了,我只有講你那隻,我說│P.8 │
│ │ │ │ │ 你在那邊用一半一半,用一萬五千元│(監察書│
│ │ │ │ │ ,那之一萬五千元先處理啦。 │卷49P3~4│
│ │ │ │ │A:那隻你只有說一萬五千元而已嗎? │) │
│ │ │ │ │B:不是,你...那隻不是嗎? │ │
│ │ │ │ │A:對啊。 │ │
│ │ │ │ │B:那隻一萬五千元先處理。 │ │
│ │ │ │ │A:哭爸,你不跟他說一隻二萬元。 │ │
│ │ │ │ │B:不是啦,我是跟他說給他一萬,出入│ │
│ │ │ │ │ (境)那邊的五千元,一人一半,你聽│ │
│ │ │ │ │ 有沒有? │ │
│ │ │ │ │A:ㄏㄨㄛˋ,先處理就對了。 │ │
├──┼──────┼─────┼─────┼─────────────────┼────┤
│ 5 │93年7 月5 日│黃明傳 │李明輝 │A:你朋友何時有在?幾點? │卷49 │
│ │14:57~14:58 │0000000000│0000000000│B:他明天有在。 │P.39 │
│ │ │ │ │A:今天不在嗎? │ │
│ │ │ │ │B:回去美濃啦。 │ │
│ │ │ │ │A:今天不是禮拜一。 │ │
│ │ │ │ │B:我今天跳番啦。 │ │
│ │ │ │ │A:ㄏㄨㄛˋ!跳番,啊明天幾點會來?│ │
│ │ │ │ │B:八點。 │ │
│ │ │ │ │A:早上八點嗎? │ │
│ │ │ │ │B:嗯。 │ │
│ │ │ │ │A:那這樣差不多幾點?十點好嗎? │ │
│ │ │ │ │B:好啊,嗯。 │ │
├──┼──────┼─────┼─────┼─────────────────┼────┤
│ 6 │93年7 月5 日│黃明傳 │黃和興(二│A:喂,他番號看錯了啦,明天早上他才有│卷49 │
│ │15:00~15:01 │0000000000│哥) │ 上班啦。 │P.40~41 │
│ │ │ │0000000000│B:幾點? │ │
│ │ │ │ │A:他是八點上班,我跟他講說十點啦,│ │
│ │ │ │ │ 你也是十點準時去。 │ │
│ │ │ │ │B:十點嗎? │ │
│ │ │ │ │A:你差不多九點五十。 │ │
│ │ │ │ │B:太早啦。 │ │
│ │ │ │ │A:這樣太早嗎?不然你就要十二點? │ │
│ │ │ │ │B:ㄏㄟˋ啦!他們過來都很晚咧。 │ │
│ │ │ │ │A:ㄏㄨㄛˋ,好啊,不然你差不多。 │ │
│ │ │ │ │B:他是上午八點上到幾點? │ │
│ │ │ │ │A:應該是八點上到下午六點吧。 │ │
│ │ │ │ │B:那不然向他說下午看是否可以? │ │
│ │ │ │ │A:好,不然就下午啦。 │ │
│ │ │ │ │B:差不多下午二點那邊,你打電話問他│ │
│ │ │ │ │ 看看。 │ │
│ │ │ │ │A:好,好啊你是要先拿兩斤過去,還是│ │
│ │ │ │ │ 那個? │ │
│ │ │ │ │B:可能先拿兩斤。 │ │
│ │ │ │ │A:好,那我就先跟他講。 │ │
│ │ │ │ │B:ㄏㄨㄛˋ,他咁知影? 不要緊,你今│ │
│ │ │ │ │ 天回來嗎? │ │
│ │ │ │ │A:我明早才會回去,我還在拉拉山。 │ │
│ │ │ │ │B:不要緊,你跟他說,我明天下午二點│ │
│ │ │ │ │ 過去。 │ │
│ │ │ │ │A:好。 │ │
├──┼──────┼─────┼─────┼─────────────────┼────┤
│ 7 │93年7 月5 日│黃明傳 │黃和興(二│A:你有打來嗎? │卷49 │
│ │15:04~15:04 │0000000000│哥) │B:我跟你講我送過去的「品名」需要跟│P.41~42 │
│ │ │ │0000000000│ 他講嗎?我可能會給他送三種「品牌│ │
│ │ │ │ │ 」過去哦! │ │
│ │ │ │ │A:三種? │ │
│ │ │ │ │B:ㄏㄟˋ。 │ │
│ │ │ │ │A:不要緊啦,就...。 │ │
│ │ │ │ │B:收「貨」的人,是什麼人我也不知道│ │
│ │ │ │ │ 啦。 │ │
│ │ │ │ │A:他知道,你去照那個.. │ │
│ │ │ │ │B:ㄏㄨㄛˋ,去的時侯照那個跟他講就│ │
│ │ │ │ │ 知道。 │ │
│ │ │ │ │A:ㄏㄟˋ啊。 │ │
│ │ │ │ │B:你跟他講我送三種「品牌」過去,你│ │
│ │ │ │ │ 知道吧! │ │
│ │ │ │ │A:就是「公司」嗎? │ │
│ │ │ │ │B:ㄏㄟˋ啊,對對對。 │ │
│ │ │ │ │A:好,OK。 │ │
├──┼──────┼─────┼─────┼─────────────────┼────┤
│ 8 │93年7 月5 日│黃和興(二│黃明傳 │A:喂,「錶仔」要送過去的地方是不是│卷49 │
│ │16:03~16:04 │哥) │0000000000│ 在三角窗那邊? │P.42~43 │
│ │ │0000000000│ │B:ㄏㄟˋ啊。 │ │
│ │ │ │ │A:在麥當勞對面嗎? │ │
│ │ │ │ │B:不是,在正修工專對面啦。 │ │
│ │ │ │ │A:你回來時跟我聯絡一下。 │ │
│ │ │ │ │B:好。 │ │
├──┼──────┼─────┼─────┼─────────────────┼────┤
│ 9 │93年7 月5 日│黃明傳 │李明輝 │A:有績效沒有? │卷49 │
│ │20:45~20:46 │0000000000│0000000000│B:無。 │P.44 │
│ │ │ │ │A:啊,對啦,他明天下午二點過去好了│ │
│ │ │ │ │ 啦。 │ │
│ │ │ │ │B:不要緊,我在這裡等他。 │ │
│ │ │ │ │A:那「三斤」有要緊嗎? │ │
│ │ │ │ │B:嗯…,我不知道咧。 │ │
│ │ │ │ │A:你是不是先向同事問看看一下,「三│ │
│ │ │ │ │ 斤」會不會太多? │ │
│ │ │ │ │B:好啦,我問看看好了。 │ │
│ │ │ │ │A:你看怎樣,馬上打給我。 │ │
│ │ │ │ │B:好啊。 │ │
├──┼──────┼─────┼─────┼─────────────────┼────┤
│ 10 │93年7月5日 │李明輝 │黃明傳 │A:無啦,「一斤」就好了啦,先試看看│卷49 │
│ │20:47~20:48 │0000000000│0000000000│ ,不然要怎樣? │P.44~45 │
│ │ │ │ │B:好啊。 │ │
│ │ │ │ │A:ㄏㄟˋ啊,先看好喝不好喝,不然一│ │
│ │ │ │ │ 次拿三斤,不要喝的話,不就屯在那│ │
│ │ │ │ │ 裡。 │ │
│ │ │ │ │B:三斤是不同的,按咧啦。 │ │
│ │ │ │ │A:好啊,無嘛不要緊。 │ │
│ │ │ │ │B:先「三斤」,到時候看怎樣再說啦。│ │
│ │ │ │ │A:幹伊娘,如果不好喝,那會通ㄋㄧ。 │ │
│ │ │ │ │B:ㄏㄟˋ。 │ │
│ │ │ │ │A:看是否還有「樣品」,帶過來試看看│ │
│ │ │ │ │ 。 │ │
│ │ │ │ │B:好。 │ │
├──┼──────┼─────┼─────┼─────────────────┼────┤
│ 11 │93年7月6日 │黃和興(二│黃明傳 │A:喂,「茶」都送過去了,你再問看看│卷49 │
│ │14:44~14:45 │哥) │0000000000│ 下次何時要送。 │P.45 │
│ │ │0000000000│ │B:好,我晚上回來再找你就好了。 │ │
├──┼──────┼─────┼─────┼─────────────────┼────┤
│ 12 │93年7月6日 │李明輝 │黃明傳 │B:你在哪? │卷49 │
│ │21:07~21:08 │0000000000│0000000000│A:在公司,我有事要找你講。 │P.46 │
│ │ │ │ │B:什麼事? │ │
│ │ │ │ │A:見面再講吧。 │ │
│ │ │ │ │B:見面,ㄏㄨㄛˋ,你到幾點。 │ │
│ │ │ │ │A:十二點,看你有法度出來沒有。 │ │
│ │ │ │ │B:好,你十二點打給我。 │ │
├──┼──────┼─────┼─────┼─────────────────┼────┤
│ 13 │93年7月6日 │男 │黃和興(二│B:今天有兩個用好了,啊一個明天,我│卷49 │
│ │23:47 │0000000000│哥) │ 今天有跟他見面,不知道有什麼問題│P.32 │
│ │ │ │0000000000│ ,我不知道,給他們去講講再打算。│ │
│ │ │ │ │A:誰有問題? │ │
│ │ │ │ │B:就是看他們有什麼意見啦,有一位朋│ │
│ │ │ │ │ 友打給另外一位,一個十二點下班的│ │
│ │ │ │ │ 要過去,過去之後看怎樣會打電話給│ │
│ │ │ │ │ 我,我再打電話告訴你什麼情形。 │ │
│ │ │ │ │A:這樣哦? │ │
│ │ │ │ │B:ㄏㄟˋ,要請什麼,我也不知道。 │ │
├──┼──────┼─────┼─────┼─────────────────┼────┤
│ 14 │93年7月7日 │黃明傳 │李明輝 │A:喂! │卷49 │
│ │00:14~00:14 │0000000000│0000000000│B:好,我馬上下去啦。 │P.47 │
├──┼──────┼─────┼─────┼─────────────────┼────┤
│ 15 │93年7月7日 │0000000000│黃和興(二│(以下A: 李明輝,B:黃和興,C:黃明│卷49 │
│ │00:24~ │先由李明輝│哥) │傳) │P.32~34 │
│ │ │通話 │0000000000│A:啊,你在幹什麼? │ │
│ │ │ │ │B:在聯絡跟朋友講話。 │ │
│ │ │ │ │A:啊,有約好,我也是跟朋友在路邊。│ │
│ │ │ │ │B:你們在那? │ │
│ │ │ │ │A:在澄清路。 │ │
│ │ │ │ │B:你朋友不是還帶妻小。 │ │
│ │ │ │ │A:沒有,回去了,剩我跟…。 │ │
│ │ │ │ │B:跟誰? │ │
│ │ │ │ │A:剩我跟你朋友。 │ │
│ │ │ │ │B:啊,要去那裡。 │ │
│ │ │ │ │A:去哪裡,看你啊。 │ │
│ │ │ │ │B:好啊,看要去哪裡吃。 │ │
│ │ │ │ │A:酒喝不下了,我不能喝了,他也不能│ │
│ │ │ │ │ ,吃不下。 │ │
│ │ │ │ │B:不然去外面坐一下。 │ │
│ │ │ │ │A:去哪裡坐? │ │
│ │ │ │ │B:你經常在外面走,看你,我也不知道│ │
│ │ │ │ │ ,問你朋友。 │ │
│ │ │ │ │A:你稍等。 │ │
│ │ │後由黃明傳│ │C:喂,你在哪。 │ │
│ │ │通話 │ │B:我在市區啦。 │ │
│ │ │ │ │C:我問看看,再打給你。 │ │
│ │ │ │ │B:好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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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3年7 月7 日│黃和興(二│黃明傳 │A:怎樣? │卷49 │
│ │00:38~00:39 │哥) │0000000000│B:我看麥啦,我太累了,改天啦。 │P.47 │
│ │ │0000000000│ │A:啊那「茶」怎樣? │ │
│ │ │ │ │B:ㄏㄨㄛˋ,我晚晚再去找你。 │ │
│ │ │ │ │A:ㄏㄨㄛˋ,OK。 │ │
├──┼──────┼─────┼─────┼─────────────────┼────┤
│ 17 │93年7 月7 日│周奇歷(蔡│黃明傳 │A:喂,你等一下若那個,跟我那個一下│卷49 │
│ │15:18~15:18 │姊) │0000000000│ 好嗎? │P.48 │
│ │ │0000000000│ │B:ㄏㄨㄛˋ,好、好。 │ │
├──┼──────┼─────┼─────┼─────────────────┼────┤
│ 18 │93年7 月7 日│黃明傳 │李明輝 │A:要去喝咖啡嗎? │卷49 │
│ │20:54~20:55 │0000000000│0000000000│B:去那裡喝咖啡? │P.48 │
│ │ │ │ │A:去七賢、復興路口,多久到? │ │
│ │ │ │ │B:我家裡過去,一下子而已,二十分到│ │
│ │ │ │ │ 。 │ │
├──┼──────┼─────┼─────┼─────────────────┼────┤
│ 19 │93年7 月7 日│黃和興(二│翁俊瑩 │(以下A: 黃和興,B:翁俊瑩,C:最初│卷49 │
│ │21:35~21:37 │哥) │00-0000000│接電話之人)。 │P.35 │
│ │ │0000000000│(譯文音譯│A:翁俊瑩(譯文誤譯為翁進寅)有在 │ │
│ │ │ │誤為翁進寅│ 嗎? │ │
│ │ │ │) │C:我看他有回來沒有。 │ │
│ │ │ │ │(另一男子接電話) │ │
│ │ │ │ │A:我跟你講,明天我約十二點,你差不│ │
│ │ │ │ │ 多坐火車十一點到火車站,我再去接│ │
│ │ │ │ │ 你。 │ │
│ │ │ │ │B:ㄏㄟˋ,十一點半到車站。 │ │
│ │ │ │ │A:到高雄火車站哦。 │ │
│ │ │ │ │B:我到了之前,我會打電話給你,你在│ │
│ │ │ │ │ 做什麼? │ │
│ │ │ │ │A:我在這裡跟人跟咖啡。 │ │
├──┼──────┼─────┼─────┼─────────────────┼────┤
│ 20 │93年7 月8 日│0000000000│黃和興(二│A:今天有人去辦嗎? │卷49 │
│ │13:52~13:52 │某男 │哥) │B:有啊,我們現在要過去。 │P.35 │
│ │ │ │0000000000│A:你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 │B:ㄏㄟ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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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3年8月15日 │黃明傳 │李明輝 │A:請教你一下? │卷53 │
│ │16:01~16:02 │0000000000│0000000000│B:嗯。 │P.73 │
│ │ │ │ │A:那個「山水大廈」A 棟都是他的嗎? │(監察書│
│ │ │ │ │B:ㄏㄟˋ啊。 │卷53P1~2│
│ │ │ │ │A:了解。 │) │
│ │ │ │ │B:怎樣? │ │
│ │ │ │ │A:朋友要租房子啦。 │ │
│ │ │ │ │B:好。 │ │
│ │ │ │ │ │ │
├──┼──────┼─────┼─────┼─────────────────┼────┤
│ 22 │93年9 月19日│黃明傳 │李明輝 │A:「山水」那位朋友明天有班嗎? │卷55 │
│ │18:38~18:41 │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吧,一樣早班。 │P.132 │
│ │ │ │ │A:那後天,不就晚班。 │ │
│ │ │ │ │B:ㄏㄟˋ,四點,下午四點,你在哪裡│ │
│ │ │ │ │ ? │ │
│ │ │ │ │A:我在市內喝咖啡。 │ │
│ │ │ │ │B:跟誰喝?朋友? │ │
│ │ │ │ │A:講一些事情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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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3年9月19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姊仔,他那個明天就可以過去了。 │卷55 │
│ │23:01~23:02 │0000000000│0000000000│B:要幾點。 │P.135~13│
│ │ │ │ │A:他到下午四點之前。 │ 6 │
│ │ │ │ │B:但是他明天要拿件,四點之前不知道│ │
│ │ │ │ │ 是否來得及,我打電話問他一下。 │ │
│ │ │ │ │A:若來不及,就要後天了,後天下午四│ │
│ │ │ │ │ 點才有上班 │ │
│ │ │ │ │B:好,後天不要緊。 │ │
│ │ │ │ │A:那後天下午三點五十分進去等他。 │ │
│ │ │ │ │B:後天下午三點五十分。 │ │
│ │ │ │ │A:ㄏㄟˋ,直接進去等他就好。 │ │
│ │ │ │ │B:一樣是你們那邊。 │ │
│ │ │ │ │A:ㄏㄟ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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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3年9月20日 │0000000000│周奇歷 │A:姊仔,妳說那是「文山派出所」的嗎│卷55 │
│ │22:23~22:24 │(男子) │0000000000│ ?我小李。 │P.147 │
│ │ │ │ │B:不是,怎會是「文山」,是「大華所│ │
│ │ │ │ │ 」。 │ │
│ │ │ │ │A:大華派出所嗎? │ │
│ │ │ │ │B:ㄏㄟˋ,你的住址不是鳥松嗎? │ │
│ │ │ │ │A:ㄏㄟˋ,鳥松鄉大貝湖路。 │ │
│ │ │ │ │B:對,對,你不要跑去「文山」,不是│ │
│ │ │ │ │ 喔,是「大華」 │ │
│ │ │ │ │A:好,OK,我知道。 │ │
│ │ │ │ │B:不是那天講過,在「正修」學校那邊│ │
│ │ │ │ │ 。 │ │
│ │ │ │ │A:ㄏㄟˋ,好,我知道。 │ │
│ │ │ │ │B:明天三點五十分。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25 │93年9月21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咁有過去了? │卷55 │
│ │15:46~15:46 │0000000000│0000000000│B:有過去了喔! │P.148 │
│ │ │ │ │A:好。 │ │
│ │ │ │ │B:五十分嘛。 │ │
│ │ │ │ │A:ㄏㄟˋ,那用好了跟我講一聲。 │ │
│ │ │ │ │B:OK。 │ │
├──┼──────┼─────┼─────┼─────────────────┼────┤
│ 26 │93年9月21日 │0000000000│周奇歷 │A:姊仔,好了啦,OK啦。 │卷55 │
│ │16:15~16:16 │(男子) │0000000000│B:OK,好、好,因為你那戶…。 │P.148~14│
│ │ │ │ │A:等我送進去,面談的單子下來,我再│9 │
│ │ │ │ │ 影印一份給妳。 │ │
│ │ │ │ │B:對,你戶口名簿,因為你那個,我不│ │
│ │ │ │ │ 再放人,所以戶口名簿放你那邊就好│ │
│ │ │ │ │ ,不用放我這,因為我原本想再放一│ │
│ │ │ │ │ 個,就是他介紹我們認識的「陳太」│ │
│ │ │ │ │ ,他自己有一本。 │ │
│ │ │ │ │A:好,我保管就好。 │ │
│ │ │ │ │B:你不要放在「尪仔」那邊。 │ │
│ │ │ │ │A:不會,我都不會放「尪仔」那裡。 │ │
│ │ │ │ │B:好,謝謝。 │ │
├──┼──────┼─────┼─────┼─────────────────┼────┤
│ 27 │93年9月22日 │黃明傳 │周奇歷 │(上略) │卷55 │
│ │13:26~13:27 │0000000000│0000000000│A:ㄏㄨㄛˋ,這樣喔,啊,那個「山水│P.154~15│
│ │ │ │ │ 」那個是一點五十分是嗎? │ 5 │
│ │ │ │ │B:一點五十分。 │ │
│ │ │ │ │A:好。 │ │
│ │ │ │ │B:好,我會跟你聯絡。 │ │
│ │ │ │ │A:好。 │ │
├──┼──────┼─────┼─────┼─────────────────┼────┤
│ 28 │93年9月22日 │阿玲 │周奇歷 │(上略) │卷55 │
│ │13:32~13:33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那位「尪仔」是不是「戇戇」? │P.157 │
│ │ │ │ │A:不會啦,很精明的啦。 │ │
│ │ │ │ │B:一點五十分還有一個。 │ │
│ │ │ │ │A:我知道,人在這。 │ │
│ │ │ │ │B:用好,要跟我聯絡。 │ │
│ │ │ │ │A:好。 │ │
│ │ │ │ │B:OK。 │ │
├──┼──────┼─────┼─────┼─────────────────┼────┤
│ 29 │93年9 月22日│李明輝 │黃明傳 │A:要跟你討論一下代誌。 │卷55 │
│ │13:55~13:56 │0000000000│0000000000│B:那就作伏來啊。 │P.157 │
│ │ │ │ │A:我還有一份筆錄要做。。 │ │
│ │ │ │ │B:什麼款? │ │
│ │ │ │ │A:大陸仔,你現在要去那裡? │ │
│ │ │ │ │B:南台路。 │ │
│ │ │ │ │A:那你先彎過來一下,我有代誌要跟你│ │
│ │ │ │ │ 講。 │ │
│ │ │ │ │B:好。 │ │
├──┼──────┼─────┼─────┼─────────────────┼────┤
│ 30 │93年9月22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姊仔,你在外面嗎? │卷55 │
│ │19:23~19:23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你下班了嗎? │P.161~16│
│ │ │ │ │A:ㄏㄟˋ啊。 │ 2 │
│ │ │ │ │B:那我等一下會出去市內,我等一下打│ │
│ │ │ │ │ 給你好嗎? │ │
│ │ │ │ │A:好啊。 │ │
│ │ │ │ │B:你先慢點回去。 │ │
│ │ │ │ │A:好啊。 │ │
├──┼──────┼─────┼─────┼─────────────────┼────┤
│ 31 │93年9月22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我十五分到。 │卷55 │
│ │20:48~20:49 │0000000000│0000000000│B:好。 │P.163~16│
│ │ │ │ │A:妳坐在哪。 │ 4 │
│ │ │ │ │B:我坐在唱歌這邊。 │ │
│ │ │ │ │A:「曼波」那邊哪有唱歌的? │ │
│ │ │ │ │B:有啦,有一個舞台沒有。 │ │
│ │ │ │ │A:好,我到了打給妳。 │ │
├──┼──────┼─────┼─────┼─────────────────┼────┤
│ 32 │93年9月22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姊仔,妳還在那邊嗎。 │卷55 │
│ │22:41~22:42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們剛出來,我朋友要去了,我載他│P.163~16│
│ │ │ │ │ 去,你說。 │ 4 │
│ │ │ │ │A:沒有,就是像我們剛才講的這樣,妳│ │
│ │ │ │ │ 知道嗎? │ │
│ │ │ │ │B:我聽懂,也是要像可以「原封不動」│ │
│ │ │ │ │ 嗎? │ │
│ │ │ │ │A:不是啦。 │ │
│ │ │ │ │B:TWO嗎。 │ │
│ │ │ │ │A:ㄏㄟˋ啊,那妳說卡緊急那個,可以│ │
│ │ │ │ │ 先「用」啦。 │ │
│ │ │ │ │B:先「用」什麼意思? │ │
│ │ │ │ │A:就是「用」好了之後,「馬上」就走│ │
│ │ │ │ │ 這樣。 │ │
│ │ │ │ │B:ㄏㄨㄛˋ,好,我瞭解。 │ │
│ │ │ │ │A:我明天再找妳喝咖啡。 │ │
│ │ │ │ │B:好、好。 │ │
└──┴──────┴─────┴─────┴─────────────────┴────┘
附表五:
┌──┬──────┬─────┬─────┬─────────────────┬────┐
│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
│ 1 │93年7月28日 │男(謝慶霖)│黃明傳 │A:怎樣? │卷51 │
│ │16:26~16:29 │0000000000│0000000000│B:阿你明天有查戶口嗎?或是有在裡面 │P.55~57 │
│ │ │ │ │ 的時間? │ │
│ │ │ │ │A:不知道,我還沒回去咧,我回鄉下咧│ │
│ │ │ │ │ 。 │ │
│ │ │ │ │B:是明天有朋友要拿「茶」過去啦。 │ │
│ │ │ │ │A:拿「茶」? │ │
│ │ │ │ │B:嗯。 │ │
│ │ │ │ │A:看怎樣,再說啊,因為我還沒回去看│ │
│ │ │ │ │ ... │ │
│ │ │ │ │B:她可能11點50,我是叫她11點50啦 │ │
│ │ │ │ │ ,因為那時候剛好交接班... │ │
│ │ │ │ │A:ㄏㄟˋ啊。 │ │
│ │ │ │ │B:她那個是進來的嘛!要拿「茶」過去│ │
│ │ │ │ │ 啦。 │ │
│ │ │ │ │A:那一個進來了? │ │
│ │ │ │ │B:她那個早就進來了啦。 │ │
│ │ │ │ │A:進來了? │ │
│ │ │ │ │B:ㄏㄟˋ。 │ │
│ │ │ │ │A:不是我們這邊「對保」的嗎? │ │
│ │ │ │ │B:不是,不是,她那個是「搬家」的 │ │
│ │ │ │ │ 。 │ │
│ │ │ │ │A:何時搬進來的? │ │
│ │ │ │ │B:應該是這幾天搬過來的,她不知道 │ │
│ │ │ │ │ 今天能否辦好,還不知道。 │ │
│ │ │ │ │A:還在「入出境」就對了。 │ │
│ │ │ │ │B:不是啦,她初十就進來的啦,她要 │ │
│ │ │ │ │ 辦「流動的」啦。 │ │
│ │ │ │ │A:這樣太晚了吧? │ │
│ │ │ │ │B:那也無差,你也是照她進來的那天 │ │
│ │ │ │ │ 開日期給她。 │ │
│ │ │ │ │A:不是,那個15天了,太晚了吧? │ │
│ │ │ │ │B:15天,那是她自己的事啊。 │ │
│ │ │ │ │A:這樣她必須去原底那邊去對咧。 │ │
│ │ │ │ │B:她這種,你免去管她啦,我們不需 │ │
│ │ │ │ │ 要替她,反下她來對保,她負責住 │ │
│ │ │ │ │ 我們這裡,我們就開給她這樣而已 │ │
│ │ │ │ │ 。 │ │
│ │ │ │ │A:ㄏㄨㄛˋ、ㄏㄨㄛˋ,我瞭解。 │ │
│ │ │ │ │B:因為,但是你是要開明天的日期, │ │
│ │ │ │ │ 你要看她何時來找你,你就開哪一 │ │
│ │ │ │ │ 天的日期給她。 │ │
│ │ │ │ │A:好啊,對那一天開就對了。 │ │
│ │ │ │ │B:ㄏㄟˋ,之前那個就不要理她了。 │ │
│ │ │ │ │A:好,我瞭解,我明天有特勤咧。 │ │
│ │ │ │ │B:那我就叫她先打電話進去問看看你 │ │
│ │ │ │ │ 幾點的班。 │ │
│ │ │ │ │A:ㄏㄟˋ啦,你叫她明天打電話進去 │ │
│ │ │ │ │ 問,我是幾點的班,人有在裡面, │ │
│ │ │ │ │ 這樣「卡歸去」啦。 │ │
│ │ │ │ │B:好。 │ │
├──┼──────┼─────┼─────┼─────────────────┼────┤
│ 2 │93年7月30日 │黃明傳 │男(謝慶霖)│A:你有在公司嗎? │卷51 │
│ │22:22~22:23 │0000000000│0000000000│B:有,我在裡面。 │P.68~70 │
│ │ │ │ │A:阿我朋友拿「茶」進去嗎? │ │
│ │ │ │ │B:跟我「同姓」的嗎? │ │
│ │ │ │ │A:ㄏㄟˋ啊。 │ │
│ │ │ │ │B:有啊,他現在人在這裡。 │ │
│ │ │ │ │A:ㄏㄨㄛˋ,那個不要讓「他」知道,│ │
│ │ │ │ │ 我和「他」是不熟啦。 │ │
│ │ │ │ │B:ㄏㄚˊ? │ │
│ │ │ │ │A:啦你講一下啦。 │ │
│ │ │ │ │B:ㄏㄟˋ,怎樣。 │ │
│ │ │ │ │A:在那邊就好了 │ │
│ │ │ │ │B:ㄏㄨㄛˋ │ │
│ │ │ │ │(以下略) │ │
├──┼──────┼─────┼─────┼─────────────────┼────┤
│ 3 │93年8月14日 │黃明傳 │男(謝慶霖)│A:要上班了沒? │卷53 │
│ │19:47~19:48 │0000000000│0000000000│B:上班了,剛進來,怎樣? │P.71 │
│ │ │ │ │A:那個文謄路..有朋友要過去找你 │ │
│ │ │ │ │B:ㄏㄚˊ。 │ │
│ │ │ │ │A:有朋友要找你啦。 │ │
│ │ │ │ │B:哪裡? │ │
│ │ │ │ │A:差不多九點五十分。 │ │
│ │ │ │ │B:我可能十點才會進去。 │ │
├──┼──────┼─────┼─────┼─────────────────┼────┤
│ 4 │93年8月14日 │男(謝慶霖)│黃明傳 │A:你有打給她了嗎? │卷53 │
│ │19:55~19:55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就跟她講9點50分啊,怎樣? │P.72 │
│ │ │ │ │A:你叫她差不多12點再來。 │ │
│ │ │ │ │B:12點不要緊嗎? │ │
│ │ │ │ │A:12點來啦,不然我到12點都巡邏。 │ │
│ │ │ │ │B:好啊。 │ │
└──┴──────┴─────┴─────┴─────────────────┴────┘
附表六:
┌──┬──────┬─────┬─────┬─────────────────┬────┐
│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
│ 1 │93年9月12日 │黃明傳 │謝慶霖 │A:你十點什麼班? │卷55 │
│ │21:14~21:16 │0000000000│0000000000│B:巡邏啊,怎樣? │P76 │
│ │ │ │ │A:哇!朋友要拿「茶」過去試泡,差不│ │
│ │ │ │ │ 多九點五十進去等你。 │ │
│ │ │ │ │B:九點五十? │ │
│ │ │ │ │A:嘿。 │ │
│ │ │ │ │B:我哪有閒工給他辦啦。 │ │
│ │ │ │ │A:哇。 │ │
│ │ │ │ │B:乾脆叫他十二點,看有法度沒啦。 │ │
│ │ │ │ │A:這樣會不會太晚? │ │
│ │ │ │ │B:我備差啊。 │ │
│ │ │ │ │A:我跟她講一聲 │ │
│ │ │ │ │B:嘿啊,不然怎麼說。 │ │
│ │ │ │ │A:好好。 │ │
├──┼──────┼─────┼─────┼─────────────────┼────┤
│ 2 │93年9月12日 │(07) 男 │周奇歷 │A:姐仔,二個少年仔今晚剛好都有事,延│卷55 │
│ │22:09~22:10 │000-0000 │0000000000│ 明天可以嗎? │P77 │
│ │ │ │ │B:不要緊,我跟他講一下,我講說明天可│(台灣高 │
│ │ │ │ │ 以話,看幾點。 │雄地方法│
│ │ │ │ │A:去唐突到,麻煩妳聯絡一下。 │院檢察署│
│ │ │ │ │B:好。 │雄檢楠翔│
│ │ │ │ │A:要說「尫仔」在做暝工卡不會歹勢。│監續字第│
│ │ │ │ │B:他有在工作嗎? │1848號通│
│ │ │ │ │A:目前沒有。 │訊監察書│
│ │ │ │ │B:那你要他會講。 │卷55 P1)│
│ │ │ │ │A:那沒問題。 │ │
├──┼──────┼─────┼─────┼─────────────────┼────┤
│ 3 │93年9月12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姐仔,他明天應該是四點開始,但是他│卷55 │
│ │22:14~22:14 │0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看到他的班, 他要十二點進去,│P77 │
│ │ │ │ │ 他十二點打給我,我明天再打給妳。 │(通訊監 │
│ │ │ │ │B:好,ok。 │察書同上│
│ │ │ │ │ │) │
├──┼──────┼─────┼─────┼─────────────────┼────┤
│ 4 │93年9月13日 │謝慶霖 │黃明傳 │A:在睡了嗎? │卷55 │
│ │00:44~00:44 │0000000000│0000000000│B:嘿啊。 │P79 │
│ │ │ │ │A:ㄟˋ,六點啦。 │(同上) │
│ │ │ │ │B:晚上六點? │ │
│ │ │ │ │A:嗯。 │ │
│ │ │ │ │B:好,我瞭解。 │ │
├──┼──────┼─────┼─────┼─────────────────┼────┤
│ 5 │93年9月13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怎樣? │卷55 │
│ │17:53~17:53 │0000000000│0000000000│B:今天你有聯絡到阿雪仔那個人? │P82 │
│ │ │ │ │A:有啊,我不是跟妳講今晚六點。 │(同上) │
│ │ │ │ │B:沒有,你今天沒有聯絡到我。 │ │
│ │ │ │ │A:昨天我有跟妳說今晚六點,啊沒有。 │ │
│ │ │ │ │B:沒有。 │ │
│ │ │ │ │A:六點啦。 │ │
│ │ │ │ │B:現在六點了咧,他在屏東會來不及。 │ │
│ │ │ │ │A:六點到八點,八點之前啦。 │ │
│ │ │ │ │B:那我來聯絡,有辦法,我馬上打給你。│ │
│ │ │ │ │A:八點之前啦。 │ │
│ │ │ │ │B:好,OK │ │
├──┼──────┼─────┼─────┼─────────────────┼────┤
│ 6 │93年9月13日 │(07) 男 │周奇歷 │A:姐,有嗎? │卷55 │
│ │17:54~17:55 │000-0000 │0000000000│B:有,我正要打給你,八點之前你來得及│P82-83 │
│ │ │ │ │ 嗎? │(同上) │
│ │ │ │ │A:八點前,我七點半可以嗎? │ │
│ │ │ │ │B:就八點之前進去,都不要緊。 │ │
│ │ │ │ │A:好,我馬上給他聯絡。 │ │
├──┼──────┼─────┼─────┼─────────────────┼────┤
│ 7 │93年9月13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妳有聯絡到嗎? │卷55 │
│ │18:20~18:21 │0000000000│0000000000│B:有。 │P83 │
│ │ │ │ │A:可以來得及嗎?應該屏東來到這一小 │(同上) │
│ │ │ │ │ 時之內可到。 │ │
│ │ │ │ │B:好,OK。 │ │
├──┼──────┼─────┼─────┼─────────────────┼────┤
│ 8 │93年9月13日 │黃明傳 │謝慶霖 │A:你八、十專責交通違規。 │卷55 │
│ │18:59~19:00 │0000000000│0000000000│B:沒有,改全區巡邏,不是專責車禍。 │P83-84 │
│ │ │ │ │A:那是我看錯了? │(同上) │
│ │ │ │ │B:怎樣? │ │
│ │ │ │ │A:沒有啦,朋友要拿「茶」來啦。 │ │
│ │ │ │ │B:ㄏㄨㄛˋ。 │ │
│ │ │ │ │A:我忘記打給你,她六點打電話來,我 │ │
│ │ │ │ │ 才想到。 │ │
│ │ │ │ │B:或,好你看我幾點在裡面,你就叫他來│ │
│ │ │ │ │ 。 │ │
│ │ │ │ │A:那我是看錯了。 │ │
│ │ │ │ │B:我是八、十被改去巡邏的,十、十二 │ │
│ │ │ │ │ 啦,全區。 │ │
│ │ │ │ │A:那十點,我叫他九點五十進去好了。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9 │93年9月13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姐仔,你叫他九點五十分進去好了。 │卷55 │
│ │19:01-19:01 │0000000000│0000000000│B:好,好。 │P84 │
│ │ │ │ │A:因為他在裡面,不然叫人家多跟一躺 │(同上) │
│ │ │ │ │ 。 │ │
│ │ │ │ │B:好,好。 │ │
├──┼──────┼─────┼─────┼─────────────────┼────┤
│10 │93年9月13日 │周奇歷 │男 │A:大哥,那個九點五十分。 │卷55 │
│ │19:03-19:03 │0000000000│0000000000│B:好,沒問題。 │P84 │
│ │ │ │ │A:好。 │(同上) │
├──┼──────┼─────┼─────┼─────────────────┼────┤
│11 │93年9月13日 │男 │周奇歷 │A:姐,那個「尫仔」,昨天來這個,說他 │卷55 │
│ │21:08~21:09 │0000000000│0000000000│ 哥哥在路上出車禍,現在去醫院了,要│P85 │
│ │ │ │ │ 照顧,那現在就要延了咧。 │(同上) │
│ │ │ │ │B:.....斷訊。 │ │
├──┼──────┼─────┼─────┼─────────────────┼────┤
│12 │93年9月13日 │周奇歷 │黃明傳 │A:那個取消,說車禍。 │卷55 │
│ │21:20~21:20 │0000000000│0000000000│B:這樣? │P86 │
│ │ │ │ │A:說屏東來要過來車禍。 │(同上) │
│ │ │ │ │B:好,瞭解。 │ │
├──┼──────┼─────┼─────┼─────────────────┼────┤
│13 │93年9月13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喂,他那個(車禍)有嚴重嗎? │卷55 │
│ │21:25~21:28 │0000000000│0000000000│B:就不是他「尫仔」,是他哥哥,說是他│P86-87 │
│ │ │ │ │ 哥哥,不是他本人啦。 │(同上) │
│ │ │ │ │A:是他哥哥載他嗎? │ │
│ │ │ │ │B:不知道。 │ │
│ │ │ │ │A:不然看何時, 妳再提早那個一下。 │ │
│ │ │ │ │B:嘿,你明天下午要跟我聯絡一下,我明│ │
│ │ │ │ │ 天一下午公司有一些工作要處理。 │ │
│ │ │ │ │A:好。 │ │
│ │ │ │ │B:他那東西,我明天..。 │ │
│ │ │ │ │A:妳明天下什拿到打給我。 │ │
│ │ │ │ │B:好,好,謝謝。 │ │
├──┼──────┼─────┼─────┼─────────────────┼────┤
│14 │93年9月14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大姐,屏東那個「尫仔」有要來嗎? │卷55 │
│ │16:53~16:54 │0000000000│0000000000│B:哪個? │P89 │
│ │ │ │ │A:昨天出車禍那個今天有要來嗎? │(同上) │
│ │ │ │ │B:今天咁有法度? │ │
│ │ │ │ │A:上八點的,八點在裡面。 │ │
│ │ │ │ │B:我打看看,馬上打給你。 │ │
├──┼──────┼─────┼─────┼─────────────────┼────┤
│15 │93年9月14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ㄟˋ,用好了乎? │卷55 │
│ │20:45~20:45 │0000000000│0000000000│B:嘿,用好了,對。 │P93 │
│ │ │ │ │A:好啦。 │(同上) │
│ │ │ │ │B:明天跟你聯絡喔! │ │
│ │ │ │ │A:嘿,妳那個要打給我。 │ │
│ │ │ │ │B:我知道。 │ │
├──┼──────┼─────┼─────┼─────────────────┼────┤
│16 │93年9月15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東西拿到了沒? │卷55 │
│ │15:36~15:36 │0000000000│0000000000│B:有,現在正要拿過來給我,我約在路上│P98-99 │
│ │ │ │ │ 。 │(台灣高 │
│ │ │ │ │A:好,妳拿到再打給我。 │雄地方法│
│ │ │ │ │B:我現在快拿到了咧,那要幾點? │院檢察署│
│ │ │ │ │A:我現在有工作要做,我回來再打給妳 │雄檢楠翔│
│ │ │ │ │ 。 │監續字第│
│ │ │ │ │B:ok │1848號通│
│ │ │ │ │ │訊監察書│
│ │ │ │ │ │卷55 P1)│
├──┼──────┼─────┼─────┼─────────────────┼────┤
│17 │93年9月16日 │黃明傳 │謝慶霖 │A:你在哪裡? │卷55 │
│ │20:43~20:43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家啊。 │P118 │
│ │ │ │ │A:你家在哪? │(台灣高 │
│ │ │ │ │B:右昌,怎樣? │雄地方法│
│ │ │ │ │A:你有要出門嗎? │院檢察署│
│ │ │ │ │B:沒有,要怎樣? │雄檢楠翔│
│ │ │ │ │A:沒什麼,要拿「茶」給你。 │監續字第│
│ │ │ │ │B:不要緊,再那個啦。 │1848號通│
│ │ │ │ │A:等一下被我泡完。 │訊監察書│
│ │ │ │ │B:不會啦,你不會啦。 │卷55 P1)│
│ │ │ │ │A:哈哈哈,好啦,你休兩天嘛! │ │
│ │ │ │ │B:嘿啊,我休到後天,後天才上班。 │ │
│ │ │ │ │A:或,好。 │ │
│ │ │ │ │ │ │
├──┼──────┼─────┼─────┼─────────────────┼────┤
│18 │93年9月18日 │黃明傳 │謝慶霖 │A:你巡到哪裡了? │卷55 │
│ │09:47~09:48 │0000000000│0000000000│B:要巡進來了。 │P124 │
│ │ │ │ │A:要進去裡面了。 │(台灣高 │
│ │ │ │ │B:嘿。 │雄地方法│
│ │ │ │ │A:好,你等一下在外面等我,我馬上就到│院檢察署│
│ │ │ │ │ 。 │雄檢楠翔│
│ │ │ │ │B:好。 │監續字第│
│ │ │ │ │ │1848號通│
│ │ │ │ │ │訊監察書│
│ │ │ │ │ │卷55 P1)│
├──┼──────┼─────┼─────┼─────────────────┼────┤
│19 │93年9月18日 │黃明傳 │謝慶霖 │A:喂。 │卷55 │
│ │09:52~09:52 │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啦。 │P125 │
│ │ │ │ │A:或,到了嗎? │(台灣高 │
│ │ │ │ │B:喂! │雄地方法│
│ │ │ │ │A:好啦,我在車內等你。 │院檢察署│
│ │ │ │ │B:好。 │雄檢楠翔│
│ │ │ │ │ │監續字第│
│ │ │ │ │ │1848號通│
│ │ │ │ │ │訊監察書│
│ │ │ │ │ │卷55 P1)│
└──┴──────┴─────┴─────┴─────────────────┴────┘
附表七:
┌──┬──────┬─────┬─────┬─────────────────┬────┐
│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
│ 1 │93年6月18日 │「蔡甫」 │黃明傳 │B:你朋友那裡呢? │偵42卷 │
│ │12:10~12:11 │(蔡保松)│0000000000│A:你說郭仔那裡嗎? │P.73(通│
│ │ │0000000000│ │B:不是,不是,你轄區的。 │訊監察書│
│ │ │ │ │A:ㄏㄨㄛˋ,ㄏㄨㄛˋ,你那天講的那│見偵48卷│
│ │ │ │ │ 個? │第1、2頁│
│ │ │ │ │B:ㄏㄟˋ啊。 │) │
│ │ │ │ │A:我下課再去找他,看怎樣我再跟你聯│ │
│ │ │ │ │ 絡。 │ │
│ │ │ │ │B:因為我跟人家講說2點要給消息。 │ │
│ │ │ │ │A:這樣嗎,我看怎樣,馬上打給你。 │ │
├──┼──────┼─────┼─────┼─────────────────┼────┤
│ 2 │93年6月18日 │「蔡甫」 │黃明傳 │A:令拿,我現在在轄區這裡,人家說不│偵42卷 │
│ │12:10~12:11 │(蔡保松)│0000000000│ 方便喂。 │P.73(通│
│ │ │0000000000│ │B:好,瞭解。 │訊監察書│
│ │ │ │ │A:好、好。 │見偵48卷│
│ │ │ │ │ │第1、2頁│
│ │ │ │ │ │) │
├──┼──────┼─────┼─────┼─────────────────┼────┤
│ 3 │93年6 月18日│黃明傳 │周奇歷(蔡│A:姐仔,無法度,人家說不方便? │偵48卷 │
│ │13:50~ │0000000000│姐) │B:那怎麼辦。 │P.45~46 │
│ │ │ │0000000000│A:我也不知道,那要怎麼弄。 │(通訊監│
│ │ │ │ │B:不然文萊路那裡不是「寶仔」的轄區│察書見偵│
│ │ │ │ │ 。 │47卷第1 │
│ │ │ │ │A:ㄏㄟˋ。 │、2 頁)│
│ │ │ │ │B:文萊路那邊不是才一個進去而已,對│ │
│ │ │ │ │ 不對。 │ │
│ │ │ │ │A:ㄏㄟˋ。 │ │
│ │ │ │ │B:阿那個也快要出來了。 │ │
│ │ │ │ │A:這樣嗎? │ │
│ │ │ │ │B:那這樣,我再弄一個進去好嗎? │ │
│ │ │ │ │A:啊,沒有別的地方了嗎? │ │
│ │ │ │ │B:別地方都尚未租啦。 │ │
│ │ │ │ │A:你不是在哪裡有租了嗎? │ │
│ │ │ │ │B:哪裡? │ │
│ │ │ │ │A:文康或哪裡? │ │
│ │ │ │ │B:文康路還沒租咧,你「寶仔」應該,│ │
│ │ │ │ │ 他不是還沒撥給別人。 │ │
│ │ │ │ │A:ㄏㄟˋ啊。 │ │
│ │ │ │ │B:不要緊,我們先來蓋章之後,再來撥│ │
│ │ │ │ │ 。 │ │
│ │ │ │ │A:這樣嗎? │ │
│ │ │ │ │B:你等一下,我跟你講,你文萊路那邊│ │
│ │ │ │ │ 已經有開一戶在那邊了,對不對。 │ │
│ │ │ │ │A:ㄏㄟˋ。 │ │
│ │ │ │ │B:那我那一個再先給他加進去,我禮拜│ │
│ │ │ │ │ 一再加下去。 │ │
│ │ │ │ │A:那我就要找他講一聲。 │ │
│ │ │ │ │B:ㄏㄟˋ,那我原來那個再遷走啊,因│ │
│ │ │ │ │ 為她這兩天要去租,去租你的所在,│ │
│ │ │ │ │ 好嗎? │ │
│ │ │ │ │A:ㄏㄨㄛˋ,這樣嗎?ㄏㄨㄛˋ,好啊│ │
│ │ │ │ │ ,那我跟他講一下。 │ │
│ │ │ │ │B:你再打給我,看怎樣? │ │
│ │ │ │ │A:好。 │ │
│ │ │ │ │B:OK。 │ │
├──┼──────┼─────┼─────┼─────────────────┼────┤
│ 4 │93年6月18日 │洪欽寶 │黃明傳 │A:同學。 │偵42卷 │
│ │13:53~13:54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要跟你講一下,因為你那邊之前有│P.73~74 │
│ │ │ │ │ 一個,你知道嗎? │(通訊監│
│ │ │ │ │A:ㄏㄟˋ。 │察書見偵│
│ │ │ │ │B:一個這幾天要弄走了啦。 │48卷第1 │
│ │ │ │ │A:好啊。 │、2 頁)│
│ │ │ │ │B:因為還有一個,也是一樣用這個模式│ │
│ │ │ │ │ ,也是催送... │ │
│ │ │ │ │A:好啊,不然移過去你那邊不要緊。 │ │
│ │ │ │ │B:他現在在找,昨天有帶他去看,我原│ │
│ │ │ │ │ 本有麻煩「蔡甫仔」「蔡甫仔」去問│ │
│ │ │ │ │ 過,他那邊不方便。 │ │
│ │ │ │ │A:不要緊,不然你回去再講好了。 │ │
│ │ │ │ │B:好。 │ │
├──┼──────┼─────┼─────┼─────────────────┼────┤
│ 5 │93年6月23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姐仔,妳在哪? │偵48卷 │
│ │10:56~10:59 │0000000000│0000000000│B:哇,我在美髮店,不然12點在…。 │P.68~69 │
│ │ │ │ │A:不要12點,因為我12點趕回左營載老│(通訊監│
│ │ │ │ │ 闆。 │察書見偵│
│ │ │ │ │B:不然你有話跟我講,電話中講一講就│47卷第1 │
│ │ │ │ │ 好。 │、2頁) │
│ │ │ │ │A:電話中講,有些話卡不方便啦。 │ │
│ │ │ │ │B:不然載老闆之後,你要去哪? │ │
│ │ │ │ │A:載老闆之後就沒事了,好啦,卡重要│ │
│ │ │ │ │ 的改天再講好了...對啦,妳昨天那 │ │
│ │ │ │ │ 個,我怕不夠咧,妳昨天拿「一五」│ │
│ │ │ │ │ 嘛.. │ │
│ │ │ │ │B:ㄏㄟˋ,對。 │ │
│ │ │ │ │A:ㄏㄟˋ啊,因為他那邊就要拿「一 │ │
│ │ │ │ │ 五」了。 │ │
│ │ │ │ │B:哪裡? │ │
│ │ │ │ │A:不是這個「囝仔」? │ │
│ │ │ │ │B:你說,昨天講的那個,不是「寶仔」│ │
│ │ │ │ │ 的。 │ │
│ │ │ │ │A:ㄏㄟˋ啊。 │ │
│ │ │ │ │B:「寶仔」的ㄏㄨㄛˋ。 │ │
│ │ │ │ │A:ㄏㄟˋ啊,我怎麼沒有? │ │
│ │ │ │ │B:ㄏㄚˊ? │ │
│ │ │ │ │A:啊我的呢? │ │
│ │ │ │ │B:不是,你現在是說「阿寶」那裡.. │ │
│ │ │ │ │A:ㄏㄟˋ啊。 │ │
│ │ │ │ │B:文萊路那邊嗎? │ │
│ │ │ │ │A:嗯。 │ │
│ │ │ │ │B:好啦,我再拿給你啦。好嗎? │ │
│ │ │ │ │A:嗯,因為二遍啦,一遍不是他在用的│ │
│ │ │ │ │ 。 │ │
│ │ │ │ │B:ㄏㄨㄛˋ。 │ │
│ │ │ │ │A:是別人用的,所以就..起來 │ │
│ │ │ │ │B:好,不要緊,我再拿給你。 │ │
│ │ │ │ │A:ㄏㄟˋ,你改天再拿給你。 │ │
└──┴──────┴─────┴─────┴─────────────────┴────┘
附表八:
┌──┬──────┬─────┬─────┬─────────────────┬────┐
│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
│ 1 │93年9月23日 │(07) 男 │周奇歷 │A:我在等妳消息呢! │卷55 │
│ │21:05~21:13 │000-0000 │0000000000│B:有啊, 我正要打給你,我在忙,他說大│P172-175│
│ │ │公用電話 │ │ 社那個要等到月初才有上班。 │ │
│ │ │ │ │A:那要怎樣活。 │(台灣高 │
│ │ │ │ │B:那你凹仔底這個,後天就上班了,後天│雄地方法│
│ │ │ │ │ 十點或十一點都可以,好嗎? │院檢察署│
│ │ │ │ │A:慘了。 │雄檢楠翔│
│ │ │ │ │B:不要緊,你大社那位尫仔先讓他回去,│監續字第│
│ │ │ │ │ 文天路這位留下來,後天讓蓋完章再 │1848號通│
│ │ │ │ │ 回去不然那個休假, 因為他車禍腳斷│訊監察書│
│ │ │ │ │ 了。 │卷55 P1)│
│ │ │ │ │A:或!大社這位嗎? │ │
│ │ │ │ │B:嘿,他車禍啦。 │ │
│ │ │ │ │A:那月初是何時?今天二十三日。 │ │
│ │ │ │ │B:嘿。 │ │
│ │ │ │ │A:這個是否一定要表兄親自去? │ │
│ │ │ │ │B:要啊。 │ │
│ │ │ │ │A:一定要嗎? │ │
│ │ │ │ │B:這樣卡好,尫仔沒去,我比較不要這樣│ │
│ │ │ │ │ 。 │ │
│ │ │ │ │A:要改天,我就昏去啦。 │ │
│ │ │ │ │B:他車禍住院也沒辦法上班, 印章他拿│ │
│ │ │ │ │ 不到,有些還要蓋大印呢!因為主管必│ │
│ │ │ │ │ 需蓋章,有的不用,一區一區不一樣。│ │
│ │ │ │ │A:那妳說凹仔底這位是禮拜幾? │ │
│ │ │ │ │B:就是後天,禮拜六,看九點五十分,我 │ │
│ │ │ │ │ 再問看看,最慢明天回你電話,因為他│ │
│ │ │ │ │ 上九點的班。 │ │
│ │ │ │ │A:明天妳有空打給我。 │ │
│ │ │ │ │B:嘿,反正我會十二點之前讓㒬仔回去 │ │
│ │ │ │ │ 台中。 │ │
│ │ │ │ │A:看是要找誰。 │ │
│ │ │ │ │B:你去就找我的管區就好,不要講管區 │ │
│ │ │ │ │ 的名字,因為第一次去而已,啊我問他│ │
│ │ │ │ │ 上次那邊,他說東西尚未收到。 │ │
│ │ │ │ │A:哪個? │ │
│ │ │ │ │B:就是上次要補證件那位。 │ │
│ │ │ │ │A:或!補契約書那個嗎? │ │
│ │ │ │ │B:嘿,他說還沒收到,我今天有問他。 │ │
│ │ │ │ │A:不要緊,他沒收到,但是我入台證已經│ │
│ │ │ │ │ 收到了,我今天收到了。 │ │
│ │ │ │ │B:那這樣就好了,我今天還問人家,他說│ │
│ │ │ │ │ 沒收到。 │ │
│ │ │ │ │A:市內阮就是「照起工來」嘛,該打招 │ │
│ │ │ │ │ 呼就要給人打招呼,程序照常來,不要│ │
│ │ │ │ │ .. │ │
│ │ │ │ │B:就是管區仔, 咱們東西尚未補去給他│ │
│ │ │ │ │ 就下來了。 │ │
│ │ │ │ │A:對啦,我們也是怕有爭議支節就麻煩 │ │
│ │ │ │ │ 。 │ │
│ │ │ │ │B:對啦..,我肯定後天啦。 │ │
│ │ │ │ │A:妳說肯定後天就對。 │ │
│ │ │ │ │B:嘿,OK │ │
├──┼──────┼─────┼─────┼─────────────────┼────┤
│2 │93年9月23日 │周奇歷 │阿輝 │A:怎樣? │卷55 │
│ │11:35-11:36 │0000000000│0000000000│B:這個每間戶政事務所都可以入嗎? │P168-169│
│ │ │ │ │A:我問104再告訴你,應該是去戶籍那邊│ │
│ │ │ │ │ 入,你那是文天或文山? │(台灣高 │
│ │ │ │ │B:福山里文天路。 │雄地方法│
│ │11:38~11:39 │ │ │A:這個是在左營大路北站那邊,戶政所 │院檢察署│
│ │ │ │ │ 在三樓。 │雄檢楠翔│
│ │ │ │ │B:好,那入好就去找管區仔嗎? │監續字第│
│ │ │ │ │A:管區仔慢點,管區仔要先安排才能進 │1848號通│
│ │ │ │ │ 去,現在不要進去,「雄雄碰碰」進去│訊監察書│
│ │ │ │ │ ,要該人驚死,你辦好回來跟我聯絡。│卷55 P1)│
│ │ │ │ │B:好。 │ │
│ │ │ │ │A:你的㒬仔住哪裡? │ │
│ │ │ │ │B:東港。 │ │
│ │ │ │ │A:好,對你有跟我講過,看怎樣見面認識│ │
│ │ │ │ │ 一下。 │ │
│ │ │ │ │B:好。 │ │
└──┴──────┴─────┴─────┴─────────────────┴────┘
附表九:
┌──┬──────┬─────┬─────┬─────────────────┬────┐
│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
│ 1 │93年9月12日 │黃明傳 │孫承洋 │A:我一個縣民要報大陸仔給我,她一個│卷55 │
│ │17:8~17:9 │0000000000│0000000000│ 朋友要過來,管區不給她蓋章,他中│P.70~71 │
│ │ │ │ │ 風嘛要。 │ │
│ │ │ │ │B:那種事見面再講。 │ │
│ │ │ │ │A:阿對啦,你禮拜二、禮拜三有要進去│ │
│ │ │ │ │ 嗎? │ │
│ │ │ │ │B:要咧,你若講,我就進去。 │ │
│ │ │ │ │A:進去不要緊嗎? │ │
│ │ │ │ │B:我是無所謂,怎樣呢? │ │
│ │ │ │ │A:就是我姊仔的事情啦。 │ │
│ │ │ │ │B:ㄏㄨㄛˋ,這樣,你姊仔的事情見面│ │
│ │ │ │ │ 再講。 │ │
│ │ │ │ │A:ㄏㄨㄛˋ。 │ │
│ │ │ │ │B:你等一下有空泡茶再說。 │ │
│ │ │ │ │A:但是我身上沒有咧,有茶葉,沒錢。│ │
│ │ │ │ │B:我有啦,看幾點。 │ │
│ │ │ │ │A:看五點半或六點。 │ │
│ │ │ │ │B:六點好了。 │ │
│ │ │ │ │A:好,耕讀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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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9月12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你打電話給我嗎? │卷55 │
│ │23:53~23:53 │0000000000│0000000000│B:ㄏㄟˋ,你不是叫我打給你? 對啦我│P.78~79 │
│ │ │ │ │ 有打。 │ │
│ │ │ │ │A:... │ │
│ │ │ │ │B:你說禮拜二那個,你要給他處理就對│ │
│ │ │ │ │ 啦? │ │
│ │ │ │ │A:禮拜二? │ │
│ │ │ │ │B:你不是禮拜二「瑞隆」「阿ㄏㄚˋ」│ │
│ │ │ │ │ 那個。 │ │
│ │ │ │ │A:ㄏㄟˋ。 │ │
│ │ │ │ │B:你要自己給他用。 │ │
│ │ │ │ │A:你把「東西」拿給我就對啦。 │ │
│ │ │ │ │B:你要幾天拿給我? │ │
│ │ │ │ │A:不然那天你跟我做夥來嘛 │ │
│ │ │ │ │B:ㄏㄨㄛˋ,這樣我了解,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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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9月15日 │陳太太 │周奇歷 │A:妳在幹麼? │卷55 │
│ │20:58-21:01 │0000000000│0000000000│B:要去泡茶嗎? │P104-105│
│ │ │ │ │A:ㄏㄨㄛˋ。 │ │
│ │ │ │ │B:阿傳啦約九點半,要拿錢啦,還要去│ │
│ │ │ │ │ 泡茶,要去很遠,去富國路那間耕讀│ │
│ │ │ │ │ 園。 │ │
│ │ │ │ │A:ㄏㄨㄛˋ,凹仔底那間啦,我知道。│ │
│ │ │ │ │B:妳要去嗎? 妳看到阿傳腳尾涼ㄏㄨㄛ│ │
│ │ │ │ │ ˋ。 │ │
│ │ │ │ │A:ㄏㄟˋ,看到腳尾冷,我看不要見面│ │
│ │ │ │ │ 。 │ │
│ │ │ │ │B:不知道他會帶誰來,我昨天叫他蓋一│ │
│ │ │ │ │ 個,他要拿錢,啊我今天又要叫他給│ │
│ │ │ │ │ 我再弄一個,就二個,二個都很遠。│ │
│ │ │ │ │A:大哥說大哥那邊是叨位? │ │
│ │ │ │ │B:什麼? │ │
│ │ │ │ │A:今天沒去入,可能明天鳳山那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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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9月15日 │孫承洋 │黃明傳 │A:傳仔,有確定九點半嗎? │卷55 │
│ │21:10~21:11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可能慢十分鐘。 │P103-104│
│ │ │ │ │A:我可能會慢二十分,不要緊,要在哪│ │
│ │ │ │ │ 等? │(台灣高 │
│ │ │ │ │B:就我們泡茶那邊。 │雄地方法│
│ │ │ │ │A:是在樓上或門口。 │院檢察署│
│ │ │ │ │B:隨便你,搞不好你先到,我在改筆錄│雄檢楠翔│
│ │ │ │ │ 。 │監續字第│
│ │ │ │ │A:你有空再打給我,我不主動打了。 │1848號通│
│ │ │ │ │B:好。 │訊監察書│
│ │ │ │ │ │卷55 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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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9月15日 │黃明傳 │孫承洋 │A:到哪裡了? │卷55 │
│ │22:18~22:18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中博了,你呢? │P.105 │
│ │ │ │ │A:我們在公園裡面泡茶,哈哈哈 │ │
│ │ │ │ │B:不錯,很美,我有帶一位朋友,不是│ │
│ │ │ │ │ 我們同事,但算我的親腹,什麼話都│ │
│ │ │ │ │ 可以講的。 │ │
│ │ │ │ │A:了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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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9月15日 │男 │周奇歷 │A:喂,拿好了嗎? │卷55 │
│ │22:22~22:26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們現在在這裡泡茶,晚一點看怎樣│P108~109│
│ │ │ │ │ 再跟你聯絡。不過我那朋友今天可能│ │
│ │ │ │ │ 不能弄好,因為他這間還要蓋一個卡│ │
│ │ │ │ │ 大的印章,可能要蓋這個大章,因為│ │
│ │ │ │ │ 他沒有帶出來。 │ │
│ │ │ │ │A:按咧喔!我明天要出去咧。 │ │
│ │ │ │ │B:哇!你要出去,那怎麼送? │ │
│ │ │ │ │A:不然妳弄好就拿給寶仔好了。 │ │
│ │ │ │ │B:拿給我公司寶仔。 │ │
│ │ │ │ │A:ㄏㄟˋ啊!拿給寶仔,我再交代人去│ │
│ │ │ │ │ 向寶仔拿。 │ │
│ │ │ │ │B:好啊,我正在跟他說,他現在去洗手│ │
│ │ │ │ │ 間,我們在這泡茶,因為帶錯了,他│ │
│ │ │ │ │ 這個要二粒章,他這間要兩粒的樣子│ │
│ │ │ │ │ ,你要過去多久? │ │
│ │ │ │ │A:我要過去娶囝仔 │ │
│ │ │ │ │B:ㄏㄨㄛˋ,(背景聲音中黃明傳表示│ │
│ │ │ │ │ :要有個人的印章和一粒公司印仔)│ │
│ │ │ │ │ ,那我拿給寶仔好了。 │ │
│ │ │ │ │A:妳拿給寶仔好了。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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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9月15日 │二哥 │周奇歷 │A:我老二仔,妳人在那邊嗎? │卷55 │
│ │22:47~ │0000000000│0000000000│B:ㄏㄟˋ。 │P110-112│
│ │ │ │ │A:其實那說什麼特殊的問題,那是裡面│ │
│ │ │ │ │ 舊的地址,妳叫他當做真的下去蓋。│ │
│ │ │ │ │ 啊蓋了之後拿回來,我自己用條仔寫│ │
│ │ │ │ │ 新的進去就好了嘛!妳懂嗎? │ │
│ │ │ │ │B:你再講一遍。 │ │
│ │ │ │ │A:上面的住址,我是寫復興路那邊的。│ │
│ │ │ │ │B:對、對。 │ │
│ │ │ │ │A:妳叫他先給我蓋章,我拿回來之後,│ │
│ │ │ │ │ 我用修正液弄掉。 │ │
│ │ │ │ │B:不過據我所知,這種單子不能改的咧│ │
│ │ │ │ │ 。 │ │
│ │ │ │ │A:可以啦,ㄏㄨㄛˋ,我寫過那個多了│ │
│ │ │ │ │ ,我會不知道嗎? │ │
│ │ │ │ │B:你意思是你要自己改就對啦。 │ │
│ │ │ │ │A:ㄏㄟˋ啦,拿回來我用修正液弄掉,│ │
│ │ │ │ │ 再寫新的上去不要緊啦。 │ │
│ │ │ │ │B:他剛才不是要過來拿回去寫嗎? │ │
│ │ │ │ │A:不是,我不可能全部重寫,我也是把│ │
│ │ │ │ │ 上面的弄掉,再把新的住址寫上去。│ │
│ │ │ │ │B:你那邊有單子嗎? │ │
│ │ │ │ │A:有啦,不過相片必須要剪,還有身分│ │
│ │ │ │ │ 證要撕下來妳知道嗎?這樣工作卡麻│ │
│ │ │ │ │ 煩啦,事實上這種事情我辦過,我知│ │
│ │ │ │ │ 道。 │ │
│ │ │ │ │B:你再五分鐘打給我,我問他一下。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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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9月15日 │黃和興 │周奇歷 │A:姊仔。 │卷55 │
│ │22:55~22:56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跟你講,我這邊說他們的對保書,│P107 │
│ │ │ │ │ 絕對不能重改。 │ │
│ │ │ │ │A:事實上我若有改,我們也看不出來。│ │
│ │ │ │ │B:不是,這張是申請書,不是對保書,│ │
│ │ │ │ │ 若你要改,回去家裡再改不要緊,主│ │
│ │ │ │ │ 要我們要「蓋」的,是保證書,跟申│ │
│ │ │ │ │ 請書沒關聯。 │ │
│ │ │ │ │A:那我現在過去,你現在在裕誠、富國│ │
│ │ │ │ │ 路嗎? │ │
│ │ │ │ │B:對。 │ │
│ │ │ │ │A:那我現在過去,我把對保書重寫好了│ │
│ │ │ │ │ 。 │ │
│ │ │ │ │B:OK,好。 │ │
│ │ │ │ │A:我現在過去。 │ │
│ │ │ │ │B:OK。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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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3年9月15日 │孫承洋 │黃明傳 │A:我在你們附近這裡一間那個,我有熟│卷55 │
│ │23:34~23:35 │0000000000│0000000000│ 識,看你要不要過來坐一下,坐一下│P109-110│
│ │ │ │ │ 再回去。 │ │
│ │ │ │ │B:不要啦。 │ │
│ │ │ │ │A:鷄巴啦,那改天什麼都不要講了。 │ │
│ │ │ │ │B:好啦,等一下。 │ │
│ │ │ │ │A:你若這樣,我就不爽了,一句話不要│ │
│ │ │ │ │ ,以後有什麼事,也攏不要。 │ │
│ │ │ │ │B:等一下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 │ │ │A:脾氣都昇起來了,也不是要叫你出錢│ │
│ │ │ │ │ 。 │ │
│ │ │ │ │B: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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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3年9月15日 │黃明傳 │男 │A:在哪裏? │卷55 │
│ │23:52~23:53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等一下。 │P112 │
│ │ │ │ │B:你好,這邊是富民路跟中年路口,雅│ │
│ │ │ │ │哥斜對面康園庭A22房間。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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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年9月16日 │黃和興 │周奇歷 │A:姊仔,我老二仔,啊那天所裡有沒說│卷55 │
│ │16:29~19:30 │0000000000│0000000000│ 何時可以好? │P.116 │
│ │ │ │ │B:他說要禮拜天 (9/19),他說禮拜一 │ │
│ │ │ │ │ (9/20)也幫你送,好嗎? │ │
│ │ │ │ │A:那你禮拜天拿到打給我。 │ │
│ │ │ │ │B:他說還要「尪仔」的影印本。 │ │
│ │ │ │ │A:身分證嗎? │ │
│ │ │ │ │B:對,影印本,禮拜六晚上你拿給我,│ │
│ │ │ │ │ 我再拿給他好嗎? │ │
│ │ │ │ │A:好,OK。 │ │
└──┴──────┴─────┴─────┴─────────────────┴────┘
附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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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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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9月21日 │孫承洋 │黃明傳 │B:你有夠不好找。 │卷55 │
│ │21:51~21:53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手機在充電,我在樓下做筆錄。 │P150-152│
│ │ │ │ │B:你明天幾點的班? │ │
│ │ │ │ │A:我明天是早上的七點。 │ │
│ │ │ │ │B:朋友,要拿茶要過給你試泡。 │ │
│ │ │ │ │A:ㄏㄨㄛˋ、ㄏㄨㄛˋ。 │ │
│ │ │ │ │B:你瞭解吧? │ │
│ │ │ │ │A:ㄏㄟˋ、ㄏㄟˋ。 │ │
│ │ │ │ │B:看你幾點方便,我叫她過去。 │ │
│ │ │ │ │A:我七點值班。 │ │
│ │ │ │ │B:那在過來呢? │ │
│ │ │ │ │A:七點至九後就巡邏。 │ │
│ │ │ │ │B:就沒有在裡面的。 │ │
│ │ │ │ │A:咁一定要在裡面,看什麼事啊? │ │
│ │ │ │ │B:就是阮姐仔要拿茶啊。 │ │
│ │ │ │ │A:不然明天叫她打電話,看中午一點時│ │
│ │ │ │ │ 過去電信局那邊泡荼也可以。 │ │
│ │ │ │ │B:免啦,她的工仔拿直接拿茶過去。 │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 │B:看你幾點在裡面,一點嗎? │ │
│ │ │ │ │A:好、好、ㄏㄟˋ啦,一點,你再跟我│ │
│ │ │ │ │ 聯絡啦。 │ │
│ │ │ │ │B:好。 │ │
├──┼──────┼─────┼─────┼─────────────────┼────┤
│ 2 │93年9月22日 │阿玲 │周奇歷 │A:姊仔,我戶口簿在你那裡咧? │卷55 │
│ │12:2 │0000000000│0000000000│B:哪一本? │P.154 │
│ │ │ │ │A:謝福立。 │ │
│ │ │ │ │B:對,謝福立我正在請,整理資料有看│ │
│ │ │ │ │ 到,妳要來拿嗎? │ │
│ │ │ │ │A:妳在樓下等,不然十二點五十分要進│ │
│ │ │ │ │ 去。 │ │
│ │ │ │ │B:妳多久過來? │ │
│ │ │ │ │A:大餅仔要過去拿了。 │ │
│ │ │ │ │B:OK。 │ │
├──┼──────┼─────┼─────┼─────────────────┼────┤
│ 3 │93年9月22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那邊瑞隆仔用好了嘛? │卷55 │
│ │13:26-13:27 │0000000000│0000000000│B:他還沒打給我咧。 │P154-155│
│ │ │ │ │A:或,這樣喔,啊那個山水那個是一點│ │
│ │ │ │ │ 五十分是嗎? │ │
│ │ │ │ │B:一點五十分。 │ │
│ │ │ │ │A:好。 │ │
│ │ │ │ │B:好,我會跟你聯絡。 │ │
│ │ │ │ │A:好。 │ │
├──┼──────┼─────┼─────┼─────────────────┼────┤
│ 4 │93年9月22日 │黃明傳 │孫承洋 │A:ㄟˋ!我朋友今天有過去找你了嗎? │卷55 │
│ │13:28~13:29 │0000000000│0000000000│B:那個是你朋友? │P155 │
│ │ │ │ │A:不是啦。 │ │
│ │ │ │ │B:你嘛叫一個卡正經的,叫那個..也沒 │ │
│ │ │ │ │ 感覺。 │ │
│ │ │ │ │A:用好了嗎? │ │
│ │ │ │ │B:用什麼? │ │
│ │ │ │ │A:..... │ │
│ │ │ │ │B:ㄏㄨㄛˋ,憨人啦。 │ │
│ │ │ │ │A:憨人,瞭解。 │ │
│ │ │ │ │B:你聽有就好。 │ │
│ │ │ │ │A:好。 │ │
├──┼──────┼─────┼─────┼─────────────────┼────┤
│ 5 │93年9月22日 │黃明傳 │孫承洋 │A:你們還去那邊? │卷55 │
│ │21:19~21:20 │0000000000│0000000000│B:還在這裡。 │P162-163│
│ │ │ │ │A:你等我一下。 │ │
│ │ │ │ │B:好。 │ │
│ │ │ │ │A:啊你那個...,昨天有用一個嘛,昨 │ │
│ │ │ │ │天是幾點? │ │
│ │ │ │ │B:ㄏㄚˊ? │ │
│ │ │ │ │A:昨天我有一個朋友進去找你。 │ │
│ │ │ │ │B:有啊,算今天啦。 │ │
│ │ │ │ │A:那昨天沒有? │ │
│ │ │ │ │B:昨天沒有,怎樣? │ │
│ │ │ │ │A:你另外那支? │ │
│ │ │ │ │B:我沒帶。 │ │
│ │ │ │ │A:哎唷,不然你妻仔電話幾號? │ │
│ │ │ │ │B:她...0915,啊,免啦,你打我朋友 │ │
│ │ │ │ │ 的他有過來,0000000000。 │ │
│ │ │ │ │A:好。 │ │
├──┼──────┼─────┼─────┼─────────────────┼────┤
│ 6 │93年9月22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姊仔,你還在那邊嗎? │卷55 │
│ │22:41~22:42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們剛出來,我朋友要去了,我載他│P164~165│
│ │ │ │ │ 去,你說。 │ │
│ │ │ │ │A:沒有,就是像我們剛才講的這樣,你│ │
│ │ │ │ │ 知道嗎? │ │
│ │ │ │ │B:我聽懂,也是要像可以「原封不動」│ │
│ │ │ │ │ 嗎? │ │
│ │ │ │ │A:不是啦。 │ │
│ │ │ │ │B:TWO嗎? │ │
│ │ │ │ │A:ㄏㄟˋ啊,那妳說卡緊急那個,可以│ │
│ │ │ │ │ 先「用」啦。 │ │
│ │ │ │ │B:先「用」什麼意思? │ │
│ │ │ │ │A:就是「用」好了之後,「馬上」就走│ │
│ │ │ │ │ 這樣。 │ │
│ │ │ │ │B:ㄏㄨㄛˋ,好,我瞭解。 │ │
│ │ │ │ │(以下略) │ │
├──┼──────┼─────┼─────┼─────────────────┼────┤
│ 7 │93年9月29日 │孫承洋 │黃明傳 │A:傳仔,等一下有空嗎? │卷55 │
│ │14:13~14:14 │0000000000│000000000 │B:今天都跑外面。 │P.203~20│
│ │ │ │ │A:你差不多三點過來找我,我好了,三│ 4 │
│ │ │ │ │ 點在公司。 │ │
│ │ │ │ │B:好。 │ │
│ │ │ │ │A:你有跟「姊仔」講嗎? │ │
│ │ │ │ │B:誰? │ │
│ │ │ │ │A:我那天交代你的事情,你有跟「姊仔│ │
│ │ │ │ │ 」講? │ │
│ │ │ │ │B:講來不及了啦,不要緊,那個過去再│ │
│ │ │ │ │ 講。 │ │
│ │ │ │ │A:來不及? │ │
│ │ │ │ │B:ㄏㄟˋ,過去你那邊再講。 │ │
│ │ │ │ │A:我用別支手機跟你講,你講一下「來│ │
│ │ │ │ │ 不及」是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 │
│ │ │ │ │B:ㄏㄨㄛˋ,沒有啦,她有找到另外地│ │
│ │ │ │ │ 方了。 │ │
│ │ │ │ │A:ㄏㄨㄛˋ。 │ │
│ │ │ │ │B:意思懂了嗎? │ │
│ │ │ │ │A:好,不要緊。 │ │
│ │ │ │ │B:她說你沒有提早講。 │ │
│ │ │ │ │A:好、好。 │ │
├──┼──────┼─────┼─────┼─────────────────┼────┤
│ 8 │93年9月29日 │孫承洋 │黃明傳 │A:傳仔,剛才我跟你講的那個兩個,兩│卷55 │
│ │16:43~16:44 │0000000000│000000000 │ 個那個妳跟她講一下。 │P.205 │
│ │ │ │ │B:有啊,不過她說明天就遷去,她「東│ │
│ │ │ │ │ 西」用好了。 │ │
│ │ │ │ │A:什麼?我聽不懂。 │ │
│ │ │ │ │B:她租好了啦。 │ │
│ │ │ │ │A:ㄏㄨㄛˋ,那兩個都要走就對了? │ │
│ │ │ │ │B:ㄏㄟˋ啊,沒有一起走啦,她是一個│ │
│ │ │ │ │ 先走,一個.. │ │
│ │ │ │ │A:你打電話給我,打0925那支,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B:我記一下,用公用電話打給你。 │ │
├──┼──────┼─────┼─────┼─────────────────┼────┤
│ 9 │93年11月22日│黃明傳 │孫承洋 │A:你朋友七點半,你跟他講要記得喔! │卷74 │
│ │17:29~17:30 │0000000000│0000000000│B:七點半,ㄏㄟˋ,他跟你約七點半? │C-18-15 │
│ │ │ │ │A:ㄏㄟˋ啊,ㄏㄨㄛˋ。 │ │
│ │ │ │ │B:我跟你講,我有「代誌」要找你,你│ │
│ │ │ │ │ 打另外一支好了。 │ │
├──┼──────┼─────┼─────┼─────────────────┼────┤
│ 10 │93年12月10日│黃明傳 │孫承洋 │A:你今天沒班? │卷74 │
│ │16:5~16:6 │0000000000│0000000000│B:今天早晚班。 │C-18-15 │
│ │ │ │ │A:明天? │ │
│ │ │ │ │B:明天巡邏。 │ │
│ │ │ │ │A:有值班嗎? │ │
│ │ │ │ │B:值班,明天下午吧,怎樣? │ │
│ │ │ │ │A:沒啦,有「那個」要...。 │ │
│ │ │ │ │B:我跟你講,你不然明天下午三點或五│ │
│ │ │ │ │ 點,你過來找我。 │ │
│ │ │ │ │A:好。 │ │
├──┼──────┼─────┼─────┼─────────────────┼────┤
│ 21 │93年12月11日│黃明傳 │孫承洋 │A:情形怎樣? │卷74 │
│ │15:50~15:52 │0000000000│0000000000│B:太離譜了。 │C-18-15~│
│ │ │ │ │A:這樣喔。 │C-18-16 │
│ │ │ │ │B:嗯。 │ │
│ │ │ │ │A:現在有什麼問題嗎? │ │
│ │ │ │ │B:...,看你過來一趟否? │ │
│ │ │ │ │A:我現在無法度過去,今天全部蒐證,│ │
│ │ │ │ │ 什麼問題可有方便講,是哪方面的 │ │
│ │ │ │ │ ? │ │
│ │ │ │ │B:不方便。 │ │
│ │ │ │ │A:這樣嗎? 我朋友手機我沒帶出來。 │ │
│ │ │ │ │B:不要緊,我等一下用你朋友那支打給│ │
│ │ │ │ │ 你,或是。 │ │
│ │ │ │ │A:我現在又沒有了,手機沒帶出來。 │ │
│ │ │ │ │B:阿你朋友結婚,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 │
│ │ │ │ │ 結婚嗎? │ │
│ │ │ │ │A:還沒辦咧,那要進來之後才辦 │ │
│ │ │ │ │B:幾天了你咁知道? │ │
│ │ │ │ │A:ㄏㄚˋ? │ │
│ │ │ │ │B:兩個禮拜了咧。 │ │
│ │ │ │ │A:在等你咧。 │ │
│ │ │ │ │B:無咧,他這不是開流動人口單咧,他│ │
│ │ │ │ │ 這是要先去辦咧。 │ │
│ │ │ │ │A:他要先去報到後再辦。 │ │
│ │ │ │ │B:不是,要戶政事務所辦結婚,他們兩│ │
│ │ │ │ │ 個就已經辦結婚,必須再去戶政事務│ │
│ │ │ │ │ 所辦結婚啦。 │ │
│ │ │ │ │A:ㄏㄨㄛˋ,那我問看看。 │ │
│ │ │ │ │B:他這個單子,我不要開啦。 │ │
│ │ │ │ │A:二個禮拜尚未辦結婚? │ │
│ │ │ │ │B:ㄏㄟˋ? │ │
│ │ │ │ │A:好,我問看看好了。 │ │
└──┴──────┴─────┴─────┴─────────────────┴────┘
附表十一:
┌──┬──────┬─────┬─────┬─────────────────┬────┐
│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
│ 1 │93年10月21日│黃明傳 │孫承洋 │A:你幾點有在? │卷58 │
│ │21:45~21:46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外面巡邏。 │P.3 │
│ │ │ │ │A:我要拿「東西」給你。 │ │
│ │ │ │ │B:我也不能跑太遠。 │ │
│ │ │ │ │A:那明天,我先拿「東西」到別人那邊│ │
│ │ │ │ │ 。 │ │
├──┼──────┼─────┼─────┼─────────────────┼────┤
│ 2 │93年10月22日│孫承洋 │黃明傳 │B:我現在過來大社了。 │卷58 │
│ │0:4~0:6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意思是說明天,你不是叫我問明天│P.5 │
│ │ │ │ │ ? │ │
│ │ │ │ │B:你明天沒時間嗎? │ │
│ │ │ │ │A:我明下午一點「一備」。 │ │
│ │ │ │ │B: 我明天有工作要做,是要你朋友是 │ │
│ │ │ │ │ 否有時間過來? │ │
│ │ │ │ │A:去左營。 │ │
│ │ │ │ │B:ㄏㄟˋ。 │ │
│ │ │ │ │A:我明天有事,沒辦法去你那邊。 │ │
│ │ │ │ │B:不然慢幾天。 │ │
│ │ │ │ │A:乾脆我考試完,禮拜六去找你。 │ │
│ │ │ │ │B:好啊。 │ │
│ │ │ │ │A:「東西」放你那邊。 │ │
│ │ │ │ │B:好。 │ │
├──┼──────┼─────┼─────┼─────────────────┼────┤
│ 3 │93年10月23日│孫承洋 │黃明傳 │A:你在家? │卷58 │
│ │12:5~ │0000000000│0000000000│B:ㄏㄟˋ啊。 │P.13 │
│ │ │ │ │A:阿你「東西」放在公司? │ │
│ │ │ │ │B:沒,放在車內。 │ │
│ │ │ │ │A:那我現在開車過去,在樓下叫你下來│ │
│ │ │ │ │ 拿。 │ │
│ │ │ │ │B:好。 │ │
└──┴──────┴─────┴─────┴─────────────────┴────┘
附表十二:
┌──┬──────┬─────┬─────┬─────────────────┬────┐
│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
│ 1 │93年9月20日 │黃明傳 │盧昭祥 │A:魯蛋仔,208是不是你的? │卷55 │
│ │15:16~15:17 │0000000000│0000000000│B:280? │P.143 │
│ │ │ │ │A:就是262號的旁邊? │ │
│ │ │ │ │B:應該是啦。 │ │
│ │ │ │ │A:那邊剛好262、280嘛! │ │
│ │ │ │ │B:ㄏㄨㄛˋ,好啦,等一下再..。 │ │
│ │ │ │ │A:那是你的? │ │
│ │ │ │ │B:ㄏㄟˋ啦。 │ │
│ │ │ │ │A:好啦。 │ │
│ │ ├─────┼─────┼─────────────────┼────┤
│ │15:18~ │黃明傳 │周奇歷 │A:喂。 │卷55 │
│ │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P.143 │
│ │ │ │ │A:ㄟˋ,對啦,「也棟啦」 │ │
│ │ │ │ │B:可以嗎,好,現在下去處理,好,謝│ │
│ │ │ │ │ 謝。 │ │
│ │ │ │ │A:好。 │ │
├──┼──────┼─────┼─────┼─────────────────┼────┤
│ 2 │93年9月23日 │男 │周奇歷 │A:你還沒空? │卷55 │
│ │16:38~16:40 │00-0000000│0000000000│B:抱歉,我忘記了。 │P.170~17│
│ │ │ │ │A:我這邊都弄好了啦,明天要送。 │ 1 │
│ │ │ │ │B:哪一個? │ │
│ │ │ │ │A:兩個都是,驗證就驗好了。 │ │
│ │ │ │ │B:ㄏㄨㄛˋ,算是要對保了。 │ │
│ │ │ │ │A:對,要對保,看今晚或明天是否可以│ │
│ │ │ │ │ 對保,對保好了,我要送他們回去了│ │
│ │ │ │ │ 。 │ │
│ │ │ │ │B:你那二個住址是哪裡的? │ │
│ │ │ │ │A:○○路000號。 │ │
│ │ │ │ │B:ㄏㄨㄛˋ,那另一個在大社鄉? │ │
│ │ │ │ │A:對,對,大社村中山路280。 │ │
│ │ │ │ │B: 我要問看看,再安排,你的「尪仔 │ │
│ │ │ │ │ 」是住哪? │ │
│ │ │ │ │A: 人都在這,「尪仔」都是住台中, │ │
│ │ │ │ │ 我現在都叫下來這裡,今晚在這裡 │ │
│ │ │ │ │ 睡覺。 │ │
│ │ │ │ │B:好。 │ │
│ │ │ │ │A:看是否可以今晚對一對? │ │
│ │ │ │ │B:好,OK。 │ │
├──┼──────┼─────┼─────┼─────────────────┼────┤
│ 3 │93年9月24日 │黃明傳 │周奇歷 │A:怎樣? │卷55 │
│ │15:25~15:27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去處理,攏無半間,那是高級人住│P.183 │
│ │ │ │ │ 的,裡面房子應該是不錯,沒空屋。│ │
│ │ │ │ │A:那我再幫你注意看看,啊「明天」那│ │
│ │ │ │ │ 個,你「十點」啦。 │ │
│ │ │ │ │B:明早「十點」嗎? │ │
│ │ │ │ │A:ㄏㄟˋ。 │ │
│ │ │ │ │B:那再來又要麻煩你一件,就是你「大│ │
│ │ │ │ │ 社」這一位,務必在九月,初一看能│(依通話│
│ │ │ │ │ 否蓋出來否,因為她的時間快要到了│日期及前│
│ │ │ │ │ 。 │後內容,│
│ │ │ │ │A:好,我來問看他是什麼上班好了,我│所稱初一│
│ │ │ │ │ 晚上打給你。 │應係指十│
│ │ │ │ │B:好,謝謝。 │月初一)│
├──┼──────┼─────┼─────┼─────────────────┼────┤
│ 4 │93年9月24日 │黃明傳 │盧昭祥 │A:滷蛋仔,你有上班嗎? │卷55 │
│ │16:19~16:20 │0000000000│0000000000│B:沒有。 │P.186 │
│ │ │ │ │A:你休到何時? │ │
│ │ │ │ │B:到月底,三十日咧。 │ │
│ │ │ │ │A:初一咧。 │ │
│ │ │ │ │B:初一應該是有了。 │ │
│ │ │ │ │A:我有事情要找你。 │ │
│ │ │ │ │B:好啦,到時候再說,不要緊。 │ │
│ │ │ │ │A:我晚一點去找你。 │ │
│ │ │ │ │B:好。 │ │
├──┼──────┼─────┼─────┼─────────────────┼────┤
│ 5 │93年9月30日 │黃明傳 │盧昭祥 │A:你明天有上班嗎? │卷55 │
│ │14:53~14:54 │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咧,我是透早查戶口,八點查戶口│P.205~20│
│ │ │ │ │ 。 │ 6 │
│ │ │ │ │A:那我要叫她幾點過去? │ │
│ │ │ │ │B:你叫她下午四點左右好嗎? │ │
│ │ │ │ │A:好,好啦。 │ │
│ │ │ │ │B:四點那邊啦,他給我排電腦練習,我│ │
│ │ │ │ │ 不知道是分局還是去叼位,你就是四│ │
│ │ │ │ │ 點就對啦。 │ │
│ │ │ │ │A:四點你會進去吧? │ │
│ │ │ │ │B:有啦,我會進去。 │ │
├──┼──────┼─────┼─────┼─────────────────┼────┤
│ 6 │93年10月21日│黃明傳 │盧昭祥 │A:滷蛋仔,阿強。 │卷58 │
│ │22:55~ │0000000000│0000000000│B:阿強不在。 │P.3 │
│ │ │ │ │A:我要拿「東西」給他,我打給他好了│ │
│ │ │ │ │ 。 │ │
├──┼──────┼─────┼─────┼─────────────────┼────┤
│ 7 │93年12月7日 │黃明傳 │盧昭祥 │A:滷蛋仔,你幾備? │卷74 │
│ │16:2 │0000000000│0000000000│B:一備啊。 │C-16-7 │
│ │ │ │ │A:中正路60號是不是你的? │ │
│ │ │ │ │B:不是。 │ │
│ │ │ │ │A:262至280號都是你的吧? │ │
│ │ │ │ │B:ㄏㄟˋ啊,對。 │ │
│ │ │ │ │A:若是那條路,你是從幾號到幾號? │ │
│ │ │ │ │B:到三百五十幾號? │ │
│ │ │ │ │A:怎樣? │ │
│ │ │ │ │B:看看而已。 │ │
│ ├──────┼─────┼─────┼─────────────────┼────┤
│ │93年12月9日 │黃明傳 │盧昭祥 │A:你休什麼時候? │卷74 │
│ │22:41~22:42 │0000000000│0000000000│B:明天,後天。 │C-16-7 │
│ │ │ │ │A:休二天。 │ │
│ │ │ │ │B:ㄏㄟˋ。 │ │
│ │ │ │ │A:那你不就禮拜天上班? │ │
│ │ │ │ │B:對啊。 │ │
│ │ │ │ │A:再過來你都沒請假吧? │ │
│ │ │ │ │B:嗯...沒有。 │ │
│ │ │ │ │A:好,明後天我會跟你聯絡。 │ │
│ │ │ │ │B:ㄏㄚˊ。 │ │
│ │ │ │ │A:不然後天跟你聯絡。 │ │
│ │ │ │ │B:後天投票,不行。 │ │
│ │ │ │ │A:投票完啦。 │ │
│ │ │ │ │B:好。 │ │
│ ├──────┼─────┼─────┼─────────────────┼────┤
│ │93年12月11日│盧昭祥 │黃明傳 │A:不會肚子很餓,不然你到了,打電話│卷74 │
│ │22:4~22:5 │0000000000│0000000000│ 給我,我再出來拿就好。 │C-16-8 │
│ │ │ │ │B:好啊。 │ │
└──┴──────┴─────┴─────┴─────────────────┴────┘
附表十三:
┌──┬──────┬─────┬─────┬─────────────────┬────┐
│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
│ 1 │93年10月21日│黃明傳 │盧昭祥 │A:魯蛋仔,阿強 │卷29 │
│ │22:55~22:55 │0000000000│0000000000│B:阿強不在。 │P.30 │
│ │ │ │ │A:我要拿「東西」給他,我打給他好了│【臺灣高│
│ │ │ │ │ 。 │雄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
│ │ │ │ │ │雄檢楠翔│
│ │ │ │ │ │監續字第│
│ │ │ │ │ │2179 號 │
│ │ │ │ │ │通訊監察│
│ │ │ │ │ │書卷 │
│ │ │ │ │ │58P1 】 │
├──┼──────┼─────┼─────┼─────────────────┼────┤
│ 2 │93年10月21日│顏國強 │黃明傳 │A:傳仔,怎樣? │卷29 │
│ │23:34~23:25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 │P.30 │
│ │ │ │ │A:在八十四巷這裡。 │ │
│ │ │ │ │B:你有要進去公司嗎? │【同上】│
│ │ │ │ │A:要明天了咧。 │ │
│ │ │ │ │B:不然我等一下拿進去給「滷蛋仔」就│ │
│ │ │ │ │ 好。 │ │
│ │ │ │ │A:還是你直接過來找我? │ │
│ │ │ │ │B:免啦,我直接拿過去給「滷蛋仔」。│ │
│ │ │ │ │A:好啊,不然你跟「滷蛋仔」講一下。│ │
│ │ │ │ │B:好。 │ │
│ │ │ │ │A:ㄟˋ,啊那是分作A、B、C棟的,還 │ │
│ │ │ │ │ 是...? │ │
│ │ │ │ │B:不要緊,等一下那個見面再講啦。 │ │
│ │ │ │ │A:好啊,我等一下不進去啦。 │ │
│ │ │ │ │B:不要緊,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3 │93年10月21日│黃明傳 │顏國強 │A:你在哪? │卷29 │
│ │23:54~23:54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還是我在樓下等你。 │P.30 │
│ │ │ │ │A:好啊。 │ │
│ │ │ │ │B:你馬上要來嗎。 │【同上】│
│ │ │ │ │A:ㄏㄟˋ,我到「老祖廟」了。 │ │
│ │ │ │ │B:好。 │ │
├──┼──────┼─────┼─────┼─────────────────┼────┤
│ 4 │93年10月25日│黃明傳 │顏國強 │A:你明天幾點會在? │卷29 │
│ │19:23~19:25 │0000000000│0000000000│B:晚上六點以後。 │P.30-31 │
│ │ │ │ │A:我叫「滷蛋仔」看,說你明天下午兩│ │
│ │ │ │ │ 點咧。 │【同上】│
│ │ │ │ │B:二點,有啊,我以為是休息啦。 │ │
│ │ │ │ │A:ㄏㄨㄛˋ,就是明天「人家」要找你│ │
│ │ │ │ │ 啦。 │ │
│ │ │ │ │B:ㄏㄨㄛˋ,好啊。 │ │
│ │ │ │ │A:那我叫她二點正過去好了。 │ │
│ │ │ │ │B:好啊,那你明天可以六點來找我嗎? │ │
│ │ │ │ │A:明天幾時? │ │
│ │ │ │ │B:六點以後。 │ │
│ │ │ │ │A:好,那卡晚一點。 │ │
│ │ │ │ │B:好,你再跟我連絡。 │ │
├──┼──────┼─────┼─────┼─────────────────┼────┤
│ 5 │93年11月23日│顏國強 │黃明傳 │A:嘿! │偵29卷 │
│ │19:45~19:46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晚一點再來找我。 │P.31 │
│ │ │ │ │A:喂。 │ │
│ │ │ │ │B:你有聽到嗎? │【同上】│
│ │ │ │ │A:有嘿,施文勝你有法度跟你聯絡嗎?│ │
│ │ │ │ │B:施文正? │ │
│ │ │ │ │A:嘿,84巷19號3樓的。 │ │
│ │ │ │ │B:ㄏㄨㄛˋ,有啊,你何時要? │ │
│ │ │ │ │A:我要寫資料,叫他拿戶口名簿來。 │ │
│ │ │ │ │B:ㄏㄨㄛˋ,好啦,瞭解。 │ │
│ │ │ │ │A:叫他跟我聯絡。 │ │
│ │ │ │ │B:好。 │ │
├──┼──────┼─────┼─────┼─────────────────┼────┤
│ 6 │93年11月23日│黃明傳 │顏國強 │A:你明天有上班嗎? │偵29卷 │
│ │23:55~23:56 │0000000000│0000000000│B:明天有啊。 │P.31 │
│ │ │ │ │A:八點呢? │ │
│ │ │ │ │B:不知道,我要看咧。 │【同上】│
│ │ │ │ │A:我明晚八點以後我要拿東西給你。 │ │
│ │ │ │ │B:ㄏㄨㄛˋ,好啊。 │ │
│ │ │ │ │A:阿對啦,阿華呢? │ │
│ │ │ │ │B:阿華在這,在公司。 │ │
│ │ │ │ │A:他在公司? │ │
│ │ │ │ │B:嘿。 │ │
│ │ │ │ │A:好,我要找他一下,啊你那個我明天│ │
│ │ │ │ │ 再拿給你。 │ │
│ │ │ │ │B:好,不要緊。 │ │
├──┼──────┼─────┼─────┼─────────────────┼────┤
│ 7 │93年11月24日│黃明傳 │顏國強 │A:你幾點有在? │偵29卷 │
│ │20:11~20:12 │0000000000│0000000000│B:要十二點了。 │P.31-32 │
│ │ │ │ │A:那你十點呢? │ │
│ │ │ │ │B:沒班。 │【同上】│
│ │ │ │ │A:好,不然我就十點好了。 │ │
│ │ │ │ │B:好啊。 │ │
│ │ │ │ │A:那十點裡面會很多人嗎? │ │
│ │ │ │ │B:不知道,不然你再打給我。 │ │
│ │ │ │ │A:你十點在裡面等我。 │ │
│ │ │ │ │B:好。 │ │
├──┼──────┼─────┼─────┼─────────────────┼────┤
│ 8 │93年11月27日│顏國強 │黃明傳 │A:你在哪裡? │偵29卷 │
│ │13:5~13:5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大社,我今天放假。 │P.32 │
│ │ │ │ │A:那你現在有空嗎? │ │
│ │ │ │ │B:怎樣? │【同上】│
│ │ │ │ │A:來去老祖廟那邊,我有代誌跟你講一│ │
│ │ │ │ │ 下。 │ │
│ │ │ │ │B:好。 │ │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 │ │B:十分鐘。 │ │
├──┼──────┼─────┼─────┼─────────────────┼────┤
│ 9 │93年11月28日│顏國強 │黃明傳 │A:傳仔,有方便講嗎?新的房子那邊。│偵29卷 │
│ │17:07~17:09 │0000000000│0000000000│B:嘿。 │P.32~33 │
│ │ │ │ │A:怎會有人要進去? │ │
│ │ │ │ │B:有人要進去? │ │
│ │ │ │ │A:對啊。 │【同上】│
│ │ │ │ │B:應該沒有吧! │ │
│ │ │ │ │A:他們都有鑰匙咧。 │ │
│ │ │ │ │B:怎會這樣,不可能吧!我問看看。 │ │
│ │ │ │ │A:喂,我再跟你講,咁有要緊? │ │
│ │ │ │ │B:講啊。 │ │
│ │ │ │ │A:我那邊。 │ │
│ │ │ │ │B:嘿。 │ │
│ │ │ │ │A:之前也是有人開門的樣子咧,門都沒│ │
│ │ │ │ │ 有關好。 │ │
│ │ │ │ │B:這樣嗎? │ │
│ │ │ │ │A:對啊,她們嚇一跳,我說沒事,可能│ │
│ │ │ │ │ 是房東進去,她們當作是賊仔,我是│ │
│ │ │ │ │ 想可能是。 │ │
│ │ │ │ │B:好,我來問看看。 │ │
│ │ │ │ │A:裡面的女孩子嚇死了。 │ │
│ │ │ │ │B:好好。 │ │
├──┼──────┼─────┼─────┼─────────────────┼────┤
│ 10 │93年11月28日│顏國強 │黃明傳 │A:阿強,你那個要交代管理員,說那是│偵29卷 │
│ │18:19~18:20 │0000000000│0000000000│ 你們在住的別人不可以進去。 │P.33 │
│ │ │ │ │B:怎樣? │ │
│ │ │ │ │A:說你們在住的怎樣可能讓人進去,他│【同上】│
│ │ │ │ │ 們說攏無啊。 │ │
│ │ │ │ │B:說攏無嗎? │ │
│ │ │ │ │A:嘿啊,你要跟管理員講。 │ │
│ │ │ │ │B:我再問,她們說問他們,很不高興,│ │
│ │ │ │ │ 他們也有鑰匙咧。 │ │
│ │ │ │ │A:他們才一付鑰匙而已啊,你問看看是│ │
│ │ │ │ │ 不是房東。 │ │
│ │ │ │ │B:好啊。 │ │
│ │ │ │ │A:像阿華那邊民生路,是阮姐仔自已租│ │
│ │ │ │ │ 的,鑰匙只有一付而已。 │ │
│ │ │ │ │B:好,我明天回去再問,我今天放假。│ │
├──┼──────┼─────┼─────┼─────────────────┼────┤
│ 11 │93年11月30日│顏國強 │黃明傳 │A:喂,你有大社嗎? │偵29卷 │
│ │23:53~23:54 │0000000000│0000000000│B:沒有,我剛要下班。 │P.33 │
│ │ │ │ │A:ㄟ,他說他房東咧。 │ │
│ │ │ │ │B:嘿,怎樣? │【同上】│
│ │ │ │ │A:說斯文斯文。 │ │
│ │ │ │ │B:嘿,房東啊。 │ │
│ │ │ │ │A:是怎樣?他們說不給她們住了,說: │ │
│ │ │ │ │ 還是不給你們租了。 │ │
│ │ │ │ │B:租了咧,租好了,怎麼可能。 │ │
│ │ │ │ │A:一對夫婦,帶管員理員來咧,我在上│ │
│ │ │ │ │ 班。 │ │
│ │ │ │ │B:我問看看,好。 │ │
├──┼──────┼─────┼─────┼─────────────────┼────┤
│ 12 │93年12月1日 │黃明傳 │顏國強 │A:你都沒有過去嗎? │偵29卷 │
│ │0:2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整天上班,怎樣過去? │P.33~34 │
│ │ │ │ │A:她說房東是五十幾歲的人,姓黃,有│(偵74卷│
│ │ │ │ │ 喝酒的習慣咧,你要去,將實際情形│C-19-4)│
│ │ │ │ │ 了解後跟我講,我才有法度,我有問│ │
│ │ │ │ │ 阮姐仔,她說不可能,那是有打合約│【同上】│
│ │ │ │ │ 的,怎麼可能,而且鑰匙只有一付而│ │
│ │ │ │ │ 已,怎會雄雄出現一對夫婦。 │ │
│ │ │ │ │B:我二點下班再過去。 │ │
│ │ │ │ │A:住址沒錯吧。 │ │
│ │ │ │ │B:沒錯吧。 │ │
│ │ │ │ │A:阮姐仔明天要問房東,看到底是什麼│ │
│ │ │ │ │ 原因? │ │
├──┼──────┼─────┼─────┼─────────────────┼────┤
│ 13 │93年12月1日 │黃明傳 │顏國強 │A:你是說「大社」的或是「大貝湖」的│偵29卷 │
│ │0:14~0:14 │0000000000│0000000000│ ? │P.34 │
│ │ │ │ │B:這裡的「阿華仔」。 │ │
│ │ │ │ │A:好,了解,她現在馬上連絡房東。 │【同上】│
├──┼──────┼─────┼─────┼─────────────────┼────┤
│ 14 │93年12月1日 │黃明傳 │顏國強 │A:阿強,房東說沒有咧,他說門是黃色│偵29卷 │
│ │12:31~12:33 │0000000000│0000000000│ 的咧。 │P.34 │
│ │ │ │ │B:門是黃色? │ │
│ │ │ │ │A:嘿,是159號八樓咧。 │ │
│ │ │ │ │B:對阿,八樓。好,我二點過去看看。│【同上】│
│ │ │ │ │A:那位房東是黃仁施從,租的人是鄭輝│ │
│ │ │ │ │益,房東說沒有。 │ │
│ │ │ │ │B:那對方呢,你姐仔那邊都沒人過去嗎│ │
│ │ │ │ │ ? │ │
│ │ │ │ │A:她說沒有,她自己租的啊。 │ │
│ │ │ │ │B:好,好。 │ │
├──┼──────┼─────┼─────┼─────────────────┼────┤
│ 15 │93年12月7日 │黃明傳 │顏國強 │A:喂,我問你民生那裡你有搬進去嗎?│偵29卷 │
│ │11:06~11:07 │0000000000│0000000000│B:哈? │P.34-35 │
│ │ │ │ │A:民生路那間,你有搬進去嗎? │ │
│ │ │ │ │B:有啊。 │【同上】│
│ │ │ │ │A:對啦,他那個管理費要繳喔! │ │
│ │ │ │ │B:多少? │ │
│ │ │ │ │A:我不知道,你去問一下管理員。 │ │
│ │ │ │ │B:好。 │ │
│ │ │ │ │A:你下午幾點的班? │ │
│ │ │ │ │B:十二點。 │ │
│ │ │ │ │A:那你幾點有在裡面,或是查戶口的?│ │
│ │ │ │ │B:我再打電話給你。 │ │
│ │ │ │ │A:你要卡早打咧。 │ │
│ │ │ │ │B:好。 │ │
├──┼──────┼─────┼─────┼─────────────────┼────┤
│ 16 │93年12月7日 │黃明傳 │顏國強 │A:你什麼班? │偵29卷 │
│ │14:02~14:02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查戶口。 │P.35 │
│ │ │ │ │A:那來家裡坐好嗎?我在山水等你。 │【同上】│
│ │ │ │ │B:好。 │ │
├──┼──────┼─────┼─────┼─────────────────┼────┤
│ 17 │93年12月7日 │黃明傳 │顏國強 │A:你不是要來。 │偵29卷 │
│ │14:29~14:30 │0000000000│0000000000│B:要啊,魯蛋仔會先進去。 │P.35 │
│ │ │ │ │A:魯蛋仔? │ │
│ │ │ │ │B:我馬上到啦。 │【同上】│
│ │ │ │ │A:對啦,你鑰匙有帶在身上嗎? │ │
│ │ │ │ │B:我回去拿,在我車上,五分鐘就到。│ │
│ │ │ │ │A:好。 │ │
├──┼──────┼─────┼─────┼─────────────────┼────┤
│ 18 │93年12月7日 │黃明傳 │顏國強 │A:這條大條的不是吧? │偵29卷 │
│ │15:39~15:40 │0000000000│0000000000│B:哪一條大條仔? │P.35 │
│ │ │ │ │A:全家這邊咁是你的? │ │
│ │ │ │ │B:不是。 │【同上】│
│ │ │ │ │A:那你那邊有到中華路嗎? │ │
│ │ │ │ │B:有,有一半,就是從老祖廟下來,算│ │
│ │ │ │ │ 右邊的。 │ │
│ │ │ │ │A:右邊是你的,那右邊到哪裡? │ │
│ │ │ │ │B:我要看,不知邊是幾巷? │ │
│ │ │ │ │A:好,好。 │ │
├──┼──────┼─────┼─────┼─────────────────┼────┤
│ 19 │93年12月14日│黃明傳 │顏國強 │A:你昨天有跟你七仔講嗎? │偵29卷 │
│ │21:44~21:44 │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啊。 │P.35 │
│ │ │ │ │A:昨天房東又有打電話在檢舉。 │ │
│ │ │ │ │B:這個我有在注意。 │【同上】│
└──┴──────┴─────┴─────┴─────────────────┴────┘
附表十四:
┌──┬──────┬─────┬─────┬─────────────────┬────┐
│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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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3月27日 │黃明傳 │王玟雄 │A:我問你,你有熟識的店嗎? │偵39卷 │
│ │20:13~20:15 │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呀。 │P8-9 │
│ │ │ │ │A:要安全的咧。 │ │
│ │ │ │ │B:你們那邊的呀! │ │
│ │ │ │ │A:你是說去凹仔底那裡? │ │
│ │ │ │ │B:不然就到市內的。 │ │
│ │ │ │ │A:市內啦,不要在凹仔底的。 │ │
│ │ │ │ │B:嘿啦,不然不要在你們那裡好了,那│ │
│ │ │ │ │ 現在你在哪? │ │
│ │ │ │ │A:我還在這邊那個,我是先問你看有否│ │
│ │ │ │ │ 認識的,卡安全。 │ │
│ │ │ │ │B:因為那邊是分店,我們都是去另外那│ │
│ │ │ │ │ 裡的,不會啦,這裡很安全啦。 │ │
│ │ │ │ │A:哪一家? │ │
│ │ │ │ │B:成功路跟五福路那邊。 │ │
│ │ │ │ │A:就是之前1997那裡嗎? │ │
│ │ │ │ │B:嘿,就是那一棟。 │ │
│ │ │ │ │A:好呀,不然我等一下那個,因為我有│ │
│ │ │ │ │ 找我們裡面的,還有大樹仔,擱大華│ │
│ │ │ │ │ 這裡的。 │ │
│ │ │ │ │B:那你要我去載你或者... │ │
│ │ │ │ │A:不,這邊還未結束,因為這邊有外面│ │
│ │ │ │ │ 的人,我不要邀外面的人一起去啦。│ │
│ │ │ │ │B:呼呼。 │ │
│ │ │ │ │A:這邊結束,我打給你,我們再過去。│ │
│ │ │ │ │B:好,要我載你嗎? │ │
│ │ │ │ │A:免,我給輝仔載就好。 │ │
│ │ │ │ │B:好。 │ │
│ │20:58~20:58 │ │ │A:我們現在過去。 │ │
│ │ │ │ │B:你直接要過來? │ │
│ │ │ │ │A:嘿,我們直接過去五福,成功路口那│ │
│ │ │ │ │ 裡。 │ │
│ │ │ │ │B:你們現在從哪裡過來。 │ │
│ │ │ │ │A:這邊是三民區建功路。 │ │
│ │ │ │ │B:那差不多十多分鐘就到了。 │ │
│ │ │ │ │A:好,我在這等你。 │ │
│ │ │ │ │B:好 │ │
│ │93年3月27日 │王玟雄 │黃明傳 │A:大仔,我阿雄,你們那邊幾個朋友要│P10-11 │
│ │21:03~21:03 │0000000000│0000000000│ 過來? │ │
│ │ │ │ │B:差不多三、四個。 │ │
│ │ │ │ │A:喝厚仔或薄仔? │ │
│ │ │ │ │B:剛才是喝薄的,我現在是不能喝了,│ │
│ │ │ │ │ 他們要喝薄仔啦。 │ │
│ │ │ │ │A:我是想從外面買烈酒洋酒進去。 │ │
│ │ │ │ │B:喝薄仔就好。 │ │
│ │ │ │ │A:因為店的洋酒不好,我想到超商買。│ │
│ │ │ │ │B:免啦,若要烈酒我家拿的比你外面買│ │
│ │ │ │ │ 的好多了。 │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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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3月28日 │王玟雄 │張志忠 │A:昨天喝多少,你知道嗎? │偵39卷 │
│ │17:6~17:16 │0000000000│0000000000│B:不知道,看你買單買多少? │P12-15 │
│ │ │ │ │A:我忘記了,們們小費就發了一萬元有│ │
│ │ │ │ │ 吧! │ │
│ │ │ │ │B:發五仟元。 │ │
│ │ │ │ │A:我換三千元呀,輝仔換二千元,昨天│ │
│ │ │ │ │ 共發一萬元咧,那咋天至少喝了一萬│ │
│ │ │ │ │ 元喔。 │ │
│ │ │ │ │B:應該有啦,卡加啦。 │ │
│ │ │ │ │A:昨天樓下,幹伊娘,那死警察仔,你│ │
│ │ │ │ │ 知道下午我起床,四樓仔要向我討錢│ │
│ │ │ │ │ 。 │ │
│ │ │ │ │B:誰? │ │
│ │ │ │ │A:昨晚「老志」就出來向我討錢,說那│ │
│ │ │ │ │ 些警察,一個叫「寶仔」的,吹吹拿│ │
│ │ │ │ │ 五百給人家而己,在那邊亮他的證件│ │
│ │ │ │ │ 啦,我是說那「查某錢」不要這樣,│ │
│ │ │ │ │ 那是辛苦錢。 │ │
│ │ │ │ │B:拿多少? │ │
│ │ │ │ │A:拿五佰元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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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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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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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9月26日 │王玟雄 │黃明傳 │A:傳哥,你找我? │偵51卷 │
│ │15:42~15:44 │0000000000│0000000000│B:嘿,今晚你有在忙嗎? │P190-191│
│ │ │ │ │A:今晚? │ │
│ │ │ │ │B:嘿,不是要喝,是要寄你買酒。 │ │
│ │ │ │ │A:洋酒嗎? │ │
│ │ │ │ │B:嘿。 │ │
│ │ │ │ │A:什麼洋酒。 │ │
│ │ │ │ │B:尊爵二十五年的。 │ │
│ │ │ │ │A:好。 │ │
│ │ │ │ │B:那是25年的,你幫我買三瓶,好嗎?│ │
│ │ │ │ │A:拿三瓶? │ │
│ │ │ │ │B:嘿,另外六條煙「黑豆仔」。 │ │
│ │ │ │ │A:要「公司」或「水仔」? │ │
│ │ │ │ │B:沒差啦,三瓶酒六條煙。 │ │
│ │ │ │ │A:好。 │ │
│ │ │ │ │B:麻煩一下。 │ │
│ │ │ │ │A:不會。 │ │
│ │ │ │ │B:那晚上看怎樣,電話再聯絡。 │ │
│ │16:09~16:09 │ │ │A:傳哥,我明天再拿給你,因為我們這│ │
│ │ │ │ │ 裡沒有壹尊爵,要另外叫貨,今天裡│ │
│ │ │ │ │ 拜天,明天才有送。 │ │
│ │ │ │ │B:好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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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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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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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4月29日 │王玟雄 │黃明傳 │A:傳哥,你找我。 │偵39卷 │
│ │17:26~17:27 │0000000000│0000000000│B:對,我想請你幫我問,我要買MP3錄 │P154 │
│ │ │ │ │ 音棒。 │ │
│ │ │ │ │A:好,我幫你問。 │ │
│ │17:56~17:56 │ │ │A:傳哥,你拿筆抄一下,你直接跟他講│P154-155│
│ │ │ │ │ ,因為那個要錄多少時間長短的,你│ │
│ │ │ │ │ 比較懂你跟他說。 │ │
│ │ │ │ │B:好呀,幾號? │ │
│ │ │ │ │A:0000000000。他叫林永成,你說你是│ │
│ │ │ │ │ 阿雄朋友,你看講怎樣,我幫你拿不│ │
│ │ │ │ │ 要緊。 │ │
│ │ │ │ │B:好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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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4月29日 │黃明傳 │林永成 │A:我是雄仔朋友,MP3錄音筆,什麼牌 │偵39卷 │
│ │18:20~18:24 │0000000000│0000000000│ 子卡好。 │P155-156│
│ │ │ │ │B:你要看什麼功能? │ │
│ │ │ │ │A:不是有256MEA-GG的。 │ │
│ │ │ │ │B:有256的,每一「美加」差不多一分 │ │
│ │ │ │ │ 鐘。 │ │
│ │ │ │ │A:什麼牌子? │ │
│ │ │ │ │B:仁英科技,台灣的。 │ │
│ │ │ │ │A:有韓國三星的嗎? │ │
│ │ │ │ │B:只有錄音筆,但沒有隨身碟功能。 │ │
│ │ │ │ │A:幾合一的? │ │
│ │ │ │ │B:五合一的。 │ │
│ │ │ │ │A:差不多多少錢? │ │
│ │ │ │ │B:我要查查看。 │ │
│ │ │ │ │A:你有雄仔的電話,你再打電話叫他拿│ │
│ │ │ │ │ 過來給我就好。 │ │
│ │ │ │ │B:好呀,你是要剛才講的256美加的。 │ │
│ │ │ │ │A:嘿呀,我會打給雄仔,你看多少錢,│ │
│ │ │ │ │ 你告訴他一下。 │ │
│ │ │ │ │B:好再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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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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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及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 談話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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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6月23日 │黃明傳 │黃和興 │A:你在幹什麼,打牌嗎? │卷73 │
│ │22:13~22:14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打炮啦,你要怎樣? │D-3-1 │
│ │ │ │ │A:我等一下要進去市內,你在哪? │ │
│ │ │ │ │B:我在「京都」喝酒,我剛要過去,你│ │
│ │ │ │ │ 要不要來,我有事要跟你講啦。 │ │
│ │ │ │ │A:這樣喔? │ │
│ │ │ │ │B:ㄏㄟˋ。 │ │
│ │ │ │ │A:在哪裡? │ │
│ │ │ │ │B:「京都」在「三華飯店」旁邊。 │ │
│ │ │ │ │A:ㄏㄨㄛˋ,在巷子內嘛。 │ │
│ │ │ │ │B:ㄏㄟˋ啊,過來啦。 │ │
│ │ │ │ │A:好,我和一位朋友。 │ │
│ │ │ │ │B:帶過來,幾點來? │ │
│ │ │ │ │A:也要11點過後了。 │ │
│ │ │ │ │B:卡早啦。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23:59~00:00 │ │ │A:你酒醉了沒? │ │
│ │ │ │ │B:還沒啦,幾點了? │ │
│ │ │ │ │A:12點而已啦。 │ │
│ │ │ │ │B:要去哪? │ │
│ │ │ │ │A:來去愛河邊國賓飯店那邊。 │ │
│ │ │ │ │B:去幹什麼啦,那裡有地方嗎? │ │
│ │ │ │ │A:有啦,隔壁一間「巴黎風」。 │ │
│ │ │ │ │B:什麼路? │ │
│ │ │ │ │A:河東路。 │ │
│ │ │ │ │B:巴黎風,好,幾個人? │ │
│ │ │ │ │A:我們兩個 │ │
│ │ │ │ │B:好,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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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6 月24日│黃明傳 │男子 │A:輝仔呢? │卷42 │
│ │0:29~0:31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這邊有一「堵」,搬不回去。 │P.86 │
│ │ │ │ │A:來啦來「巴黎風」。 │ │
│ │ │ │ │B:無法度。 │ │
│ │ │ │【換李明輝│A:哪無法度? │ │
│ │ │ │ 聽】 │B:我去酒醉了。 │ │
│ │ │ │ │A:去「巴黎風」,要來嗎? │ │
│ │ │ │ │B:你跟誰在那邊?原班人馬? │ │
│ │ │ │ │A:ㄏㄟˋ呀。 │ │
│ │ │ │ │B:好,OK,我若沒辦法過去,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 │A:好。 │ │
├──┼──────┼─────┼─────┼─────────────────┼────┤
│ 3 │93年6月24日 │李明輝 │黃明傳 │A:是在復興和哪裡? │卷42 │
│ │19:15~19:17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民生和復興。 │P.89 │
│ │ │ │ │A:是靠哪裡? │ │
│ │ │ │ │B:你等一下。 │ │
│ │ │ │【換黃和興│B:輝哥,你在哪? │ │
│ │ │ │ 聽】 │A:林森和民生路。 │ │
│ │ │ │ │B:那你到了民生路左轉,往復興路。 │ │
│ │ │ │ │A:我在民生路上了。 │ │
└──┴──────┴─────┴─────┴─────────────────┴────┘
附表十八:
┌──┬─────┬────────────────────┐
│編號│被告姓名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陳述 │
├──┼─────┼────────────────────┤
│ 1 │黃明傳 │均同意作為證據。(院22卷第104、107頁、院│
│ │ │26卷第46、161頁、院32卷第76頁) │
├──┼─────┼────────────────────┤
│ 2 │李明輝 │1、爭執黃明傳與李明輝於93年5月24日、7月5│
│ │ │ 、24、26、31日、8月1日、9月11、19、23│
│ │ │ 日之通話紀錄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屬於監 │
│ │ │ 聽錄音之派生證據,因可歸責於檢察機關 │
│ │ │ 之事由造成光碟逸失,在未經勘驗錄音帶 │
│ │ │ 情況下,無法證明為真實,且縱經製作譯 │
│ │ │ 文之證人證述亦無再現性,故無證據能力 │
│ │ │ (詳見院30卷第348、349頁) │
│ │ │2、爭執被告黃明傳、周奇歷、黃和興於調查 │
│ │ │ 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 │
│ │ │ 據能力。 │
│ │ │3、其餘部份不爭執。 │
│ │ │(院30卷第207、348、349頁、院32卷第77頁 │
│ │ │) │
├──┼─────┼────────────────────┤
│ 3 │鍾嘉仁 │1、黃和興、王錫清、黃明傳、周奇歷、陳文 │
│ │ │ 熊、翁肯琳、楊鶴年、盧燕等人於偵查及 │
│ │ │ 調查局之證詞,偵查中未給予反對詰問之 │
│ │ │ 機會,調查局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 │
│ │ │ 無證據能力。 │
│ │ │2、其餘部分同意作為證據。 │
│ │ │(院30卷第207頁、院32卷第77頁) │
├──┼─────┼────────────────────┤
│ 4 │洪欽寶 │1、黃明傳、周奇歷、曾慶霞、謝暻昌、王宗 │
│ │ │ 正、李麗雪等人於調查局之證詞,無證據 │
│ │ │ 能力。 │
│ │ │2、證人黃明傳與洪欽寶對質之證詞,無證據 │
│ │ │ 能力。 │
│ │ │3、原表示同意監聽譯文本身之證據能力,然 │
│ │ │ 調查員就監聽譯文所為之註解,並無證據 │
│ │ │ 能力(院30卷第207頁),於最後審判期日│
│ │ │ 改稱監聽譯文因洪欽寶沒有聽過,且錄音 │
│ │ │ 帶已滅失,認此部分沒有證據能力(院32 │
│ │ │ 卷第76頁)。 │
│ │ │4、其他部分不爭執。 │
│ │ │ (院30卷第206、207頁、院32卷第76頁) │
├──┼─────┼────────────────────┤
│ 5 │周奇歷 │均同意作為證據。(院22卷第105、108頁、院│
│ │ │25卷第168頁、院26卷第160頁反面、院32卷第│
│ │ │77頁) │
├──┼─────┼────────────────────┤
│ 6 │黃和興 │均同意作為證據。(院22卷第105、108頁、院│
│ │ │32卷第77頁) │
└──┴─────┴────────────────────┘
附表十九(94年3 月9 日自被告黃明傳住處查扣之物,偵14卷第158至
163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1 │SHARP數位攝影機 1台(型號 │不沒收(無關,且被│
│ │VL-25) │告黃明傳已表示拋棄│
│ │ │,院33卷第176頁) │
├──┼─────────────┼─────────┤
│ 2 │SHARP數位攝影機背袋1 只 │不沒收(無關,且被│
│ │ │告黃明傳已表示拋棄│
│ │ │,院33卷第176頁) │
├──┼─────────────┼─────────┤
│ 3 │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門號│沒收(被告所有供犯│
│ │0000000000) │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
│ │ │物)。 │
├──┼─────────────┼─────────┤
│ 4 │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含易 │沒收(被告所有供犯│
│ │付卡門號) │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
│ │ │物)。 │
├──┼─────────────┼─────────┤
│ 5 │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含易│沒收(被告所有供犯│
│ │付卡門號) │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
│ │ │物)。 │
├──┼─────────────┼─────────┤
│ 6 │APBW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沒收(被告所有供犯│
│ │ │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
│ │ │物)。 │
├──┼─────────────┼─────────┤
│ 7 │NOKIA行動電話1支(含易付卡│沒收(被告所有供犯│
│ │門號) │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
│ │ │物)。 │
├──┼─────────────┼─────────┤
│ 8 │IBM行動碟含傳輸線 1台 │不沒收(無關,且被│
│ │ │告黃明傳已表示拋棄│
│ │ │,院33卷第176頁) │
├──┼─────────────┼─────────┤
│ 9 │TRANSCEND隨身碟 1支 │不沒收(無關,且被│
│ │ │告黃明傳已表示拋棄│
│ │ │,院33卷第176頁) │
├──┼─────────────┼─────────┤
│ 10 │和信電訊晶片卡 9片 │不沒收(無關,且被│
│ │ │告黃明傳已表示拋棄│
│ │ │,院33卷第176頁) │
├──┼─────────────┼─────────┤
│ 11 │雜記21張 │不沒收(無關,且被│
│ │ │告黃明傳已表示拋棄│
│ │ │,院33卷第176頁) │
├──┼─────────────┼─────────┤
│ 12 │IWC手錶 1只 │不沒收(無關,且被│
│ │ │告黃明傳已表示拋棄│
│ │ │,院33卷第176頁) │
├──┼─────────────┼─────────┤
│ 13 │從扣押物IBM行動碟內檔案中 │不沒收(無關,且被│
│ │列印出之大陸來台人士警詢筆│告黃明傳已表示拋棄│
│ │錄等資料1份 │,院33卷第176頁) │
├──┼─────────────┼─────────┤
│ 14 │從扣押物TRANSCEND隨身碟檔 │不沒收(無關,且被│
│ │案中列印出之大陸來台人士相│告黃明傳已表示拋棄│
│ │關表單 1份 │,院33卷第176頁) │
└──┴─────────────┴─────────┘
附表二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1 │NOKIA2100型號行動電話1 支 │沒收 │
└──┴─────────────┴─────────┘
附表二十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收受賄賂金額(新臺幣) │
├──┼──────────┼────────────┤
│ 1 │壹一㈠ │1 萬5 千元 │
├──┼──────────┼────────────┤
│ 2 │壹一㈢ │1 萬5 千元及機車一輛(價│
│ │ │值約1 萬8 千元) │
├──┼──────────┼────────────┤
│ 3 │壹二㈠ │5 千元 │
├──┼──────────┼────────────┤
│ 4 │壹二㈢ │5 千元 │
├──┼──────────┼────────────┤
│ 5 │壹三㈢ │1 萬元 │
├──┼──────────┼────────────┤
│ 6 │壹四㈠ │5 千元 │
├──┼──────────┼────────────┤
│ 7 │壹四㈡ │5 千元 │
├──┼──────────┼────────────┤
│ 8 │壹四㈢ │5 千元 │
├──┼──────────┼────────────┤
│ 9 │壹四㈣ │5 千元 │
├──┼──────────┼────────────┤
│ 10 │壹四㈤ │5 千元 │
├──┼──────────┼────────────┤
│ 11 │壹四㈥ │5 千元 │
├──┼──────────┼────────────┤
│ 12 │壹六㈠ │5 千元 │
├──┼──────────┼────────────┤
│ 13 │壹六㈡ │5 千元 │
├──┼──────────┼────────────┤
│ 14 │壹七㈠ │1 萬元 │
├──┼──────────┼────────────┤
│ 15 │壹七㈡ │5 千元 │
├──┼──────────┼────────────┤
│ 16 │壹七㈢ │5 千元 │
├──┼──────────┼────────────┤
│ 17 │壹八㈠ │5 千元 │
├──┼──────────┼────────────┤
│ 18 │壹八㈡ │5 千元 │
├──┼──────────┼────────────┤
│ 19 │壹九㈠ │5 千元 │
├──┼──────────┼────────────┤
│ 20 │壹九㈡ │5 千元 │
├──┼──────────┼────────────┤
│ 21 │壹九㈢ │5 千元 │
├──┼──────────┼────────────┤
│ 22 │壹九㈣ │5 千元 │
├──┼──────────┼────────────┤
│ 23 │貳二 │三星MP3(價值4500元) │
│ │ │3 斤茶葉(價值6千元) │
│ │ │尊爵25年洋酒3 瓶、大衛杜│
│ │ │夫洋菸6 條(酒與菸共計6 │
│ │ │千元) │
├──┼──────────┼────────────┤
│ 24 │貳三㈠ │茶葉2 斤(價值5 千元) │
├──┼──────────┼────────────┤
│合計│ │⑴現金14萬元 │
│ │ ├────────────┤
│ │ │⑵其他賄賂物品: │
│ │ │①機車1 輛(價值1萬8千元│
│ │ │ ) │
│ │ │②三星MP3(價值4500元) │
│ │ │③3斤茶葉(價值6千元)及│
│ │ │ 2斤茶葉(價值5 千元) │
│ │ │④尊爵25年洋酒3 瓶、大衛│
│ │ │ 杜夫洋菸6 條(酒與菸共│
│ │ │ 計6 千元) │
└──┴──────────┴────────────┘
附表二十二(黃明傳所得之財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1 │現金14萬元 │追繳沒收(但扣案現│
│ │ │金已逾上開金額,自│
│ │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之情形) │
├──┼─────────────┼─────────┤
│ 2 │機車1 輛(價值1 萬8 千元)│追繳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 3 │三星MP3(價值4500元) │追繳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 4 │3斤茶葉(價值6千元)及 │追繳沒收(未扣案)│
│ │2斤茶葉(價值5千元) │ │
│ │ │ │
├──┼─────────────┼─────────┤
│ 5 │尊爵25年洋酒3瓶、大衛杜夫 │追繳沒收(未扣案)│
│ │洋菸6條(酒與菸共計價值6千│ │
│ │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 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