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稅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健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成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於知慶律師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于志強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選任辯護人 温藝玲律師 被 告 邱淑華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5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健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于志強犯偽造署押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于人群」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三、邱淑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四、劉秀琴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潘健成(即PUA KHEIN SENG,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89年11月間與伍漢維、歐陽志光、楊俊勇、許智仁等人設立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址設新竹縣○○市 ○○○街000號10樓之6,於96年1月16日在苗栗縣○○鎮○○路0號5 樓設立竹南分公司並作為主要營業處所;群聯公司業於93年12月6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核准股票得上櫃買賣,股票代號:8299,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發行人)從事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及隨身碟、記憶卡等快閃記憶體應用產品之研發與銷售等業務,且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起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之前擔任總 經理兼行政管理處處長),並為匯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聚公司,於91年3月26日設立登記)、群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聚公司,於91年6月28日設立登記)、聯東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東公司,於94年8月18日設立登 記,於103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潘健成,於104年1 月29日更名為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成公司〉)、華 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達公司,於95年5月4日設立登記;已於110年4月16日登記解散)、薩摩亞商永馳科技有限公司(EVERSPEED TECHNOLOGYL LIMITED,下稱香港永 馳公司;為潘健成與蔡坤吉於91年5月27日以蔡坤吉名義註 冊設立,蔡坤吉辭任群聯公司董事長後,於94年10月25日將股份全數移轉潘健成所指定之陳美惠,為潘健成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于志強自92年1月起任職群聯公 司,擔任法務經理、專案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及董事長特別助理等職務。劉秀琴自90年起任職群聯公司,於90年至97年8月26日、98年11月1日至100年3月23日間擔任財務兼會計部門(下稱財會部)經理(97年8月27日至98年10月31日間 係由魏靖文擔任財會部經理)。邱淑華自91年6月起任職群 聯公司,96年間調職財會部,100年3月24日起接任財會部經理(於102年更名為財會暨投資管理處處長)迄今。 二、詎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竟為下列行為: (一)潘健成、邱淑華及王美方(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劉鼎文、方立德、陳美惠均明知匯聚公司未召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股東會、董事會,仍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健成、邱淑華指示王美方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開會日,在群 聯公司竹南分公司(下稱群聯竹南分公司)內,製作業務上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會議紀錄,並由劉鼎文、 方立德、陳美惠、王美方等列名董事會出席者在簽到簿上簽名,以示有出席董事會之意;又由王美方或王美方指示不知情之李婉鸝檢附上開不實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登記機關人員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宜以行使,使上揭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會議紀錄所示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匯聚公司及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潘健成、邱淑華及王美方(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伍漢維、黃意翔、方立德(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3部分)、陳建安(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3、5部分) 、王美涵(僅參與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明知群聚公司未 召開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股東會、董事會,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健成、邱淑華指示王美方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開會日,在群聯竹南分公司內,製作業務上文書即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不實會議紀錄,並由伍漢維、黃意翔、方立德、 陳建安、王美涵等列名董事會出席者在簽到簿上簽名,以示有出席董事會之意;又由王美方或王美方指示不知情之李婉鸝或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檢附上開不實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件,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登記機關人員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宜以行使,使上揭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會議紀錄所示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群聚公司及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三)潘健成、邱淑華、王美方(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童廉珮(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蔡秀琴(透過其子鄺宗宏交付簽到簿;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編號7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意翔(僅參 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林祐鋒(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群聯公司員工林瑞杰、林秀燕(透過林瑞杰交付簽到簿)、群聯公司員工林稚忠、林月霞(透過林稚忠交付簽到簿)(上4人僅參與附表 一編號8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鄺宗宏(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顏暐駩、彭曉君(上2人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聯東公司或曜成公司未召開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股東 會、董事會,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健成、邱淑華分別指示王美方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開會日、指示童廉珮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開會日,在群聯竹南分公司內,製作業務上 文書即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不實會議紀錄,並由蔡秀琴 、黃意翔、林祐鋒、童廉珮、林秀燕、林月霞、鄺宗宏、顏暐駩(但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由潘健成記載代理出席)、彭曉君、潘健成等列名董事會出席者在簽到簿上簽名,以示有出席董事會之意;又由王美方或王美方指示不知情之李婉鸝(上2情形僅限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或委 託不知情會計師檢附上開不實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件,於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登記機關人員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宜以行使,使上揭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會議紀錄所示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聯東公司或曜成公司,與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四)潘健成、邱淑華、聶聖陶(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16部分;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王文珠(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王美方(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6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群聯公司行銷業務一處處長蔡淑惠、方立德(透過蔡淑惠交付簽到簿)(上2人僅 參與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杜明達(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5至20部分;附表一編號15至19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群聯公司行銷業務二處處長蔡慧貞、宋建忠(透過蔡慧貞交付簽到簿)(上2人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4至19部分;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童廉珮(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4至19部分)、許憶佩(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詹柔誼(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逾越犯意範圍,基於偽造他人署押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簽到簿上冒簽「于人群」(已於104年7月7日改名于璥櫳)之于志強(僅參與附表一編 號14至19部分)均明知華威達公司未召開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股東會、董事會,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聶聖陶指示王文珠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開會日,在華威達公司辦公室;潘健成、邱淑華分別指示王美方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開會日、指示許憶佩於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開會日、指示詹柔誼於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開會日,在群聯竹南分公司內,製作業務上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不實會議紀錄,並由聶聖陶、方立德、王美方、于人群(為于志強私自偽簽)、杜明達、宋建忠、童廉珮等列名董事會出席者在簽到簿上簽名,以示有出席董事會之意;又由王文珠(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或王美方,或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檢附上開不實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件,於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登記機關人員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宜以行使,使上揭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會議紀錄所示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內(附表一編號12至14、16至20部分;附表一編號15部分則因提出之不實會議紀錄有誤而未獲辦理,直至接續提出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所示不實會議紀錄,方成功完成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于人群、華威達公司及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五)群聯公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依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 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且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潘健成自97年10月1日 起擔任群聯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為群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與于志強、邱淑華(於98、99年度雖未掛名群聯公司財會主管,但實際負責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香港永馳公司間交易之財會事宜,斯時掛名財會主管之劉秀琴僅負責財務報告簽署等事務)、劉秀琴(98、99年度掛名群聯公司財會主管)均明知群聯公司、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香港永馳公司互為關係人,且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 間所編製之財務報告有下列經合併觀察結果屬對一般理性投資人具重要性之投資決策資訊並未如實揭露於相關財務報告上,仍加以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惟103年度財務報告已揭露聯東公司為關係人),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 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群聯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詳情如下: 1、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及群聯公司財會部人員陳寶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不為記錄 致財務報表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潘健成基於穩定群聯公司進 貨成本(手法為由聯東公司透過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芝〉向日本東芝株式會社〈下稱日本 東芝〉購入快閃記憶體並調整價格後出售與群聯公司,由聯東公司負責吸收快閃記憶體進貨價格波動之成本)、銷售策略(先以水貨方式出貨與香港永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再由香港永馳公司或華威達公司出貨與客戶,以節省稅金或規避權利金之支付,進而取得銷售價格之優勢)等目的,有使群聯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與聯東公司、華威達 公司、香港永馳公司進行附表四所示金額之交易,且上開交易之進、銷貨金額或應收帳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或群聯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依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第8目(100年7月7日修正前為第15條第1款第7目、第8目 )、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107年7月1日起依第67號公報處理)、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等相關規定,屬與關係人 之重大交易事項,應揭露於群聯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之「附註」欄位(含關係人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收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等事項),仍基於申報及公告不實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陳寶鳳在群聯公司每次交易之立帳傳票、帳冊上故意就「關係人」之資訊不為記錄,致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上「應收帳款及票據」、「應付帳款及票據」關係人與非關係人欄位所載之金額不實。 2、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又於98年3月至103年10月間,基於處理華威達公司之存貨(將群聯公司出貨與華威達公司,卻因價格變動或其他因素而無法銷售之記憶卡,透過聯東公司回售與群聯公司)、資金靈活運用需求(將資金移轉至香港永馳公司)等目的,明知虛假(或循環)交易固能一時增加、美化公司之業績,但因實際上並無貨品出售,結果僅會增加公司之營業成本,仍共同基於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健成告知邱淑華將安排虛假(或循環)交易訊息後,指示于志強安排附表三所示虛假(或循環)交易;于志強遂先以電子郵件通知具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蔡振豪、負責聯東公司部分會計事務之姜靜宜(上2人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聯東公司會計事務之童廉珮(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三所示交易模式;又以群聯公司由蔡振豪或其他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聯東公司及香港永馳公司由童廉珮或姜靜宜、華威達公司由聶聖陶(僅參與98年3月至99年4月間之附表三編號1至16、98A至98D部分,華威達公司自99年5月起由潘健成接手經營並指示群聯公司人員接手採購、業務、財會等事務;聶聖陶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致財 務報表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填製不實銷貨憑單、採購憑單;再由群聯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童廉珮、姜靜宜、不知情之華威達公司財會人員王文珠(僅涉及98年3月至99年4月間附表三編號1至16、98A至98D部分;華威達公司自99年5月起由潘健成實質接手經營並指示群聯公司人員接手採購、業務、財會等事務)開立各該公司內容不實之銷項發票,並收受相關內容不實之進項發票,且將上開不實交易事項分別記入群聯公司、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之立帳傳票、帳冊、財務報表,致群聯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示金額不實;又此部分依卷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11月10日證櫃監字第1050201297號函之記載,認因 金額所占群聯公司營收比重不高,占群聯公司之各年度合併營收及損益尚非屬重大)、聯東公司及華威達公司財務報表不實。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不特定、誤載,及就所涉犯法條誤論之情事,已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2148號補充理由書 加以特定及更正,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等人之供述,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 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4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 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暨 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4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等人就其等所為上揭犯行,已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卷證位置詳附件證據清單所示) (二)且經證人伍漢維、劉鼎文、鄺宗宏、賴雅嫆、王惠民、童廉珮、陳寶鳳、林祐鋒、顏暐駩、蔡坤吉、李婉鸝、于人群(已更名為于璥櫳)、王美方、許憶佩、杜明達、李建龍、方立德、蔡淑惠、陳美惠、宋建忠、王文珠、聶聖陶、梁居正、王美涵、黃意翔、林月霞、林秀燕、康漢秋、王美華、楊俊勇、彭曉君、陳春秀、鄭彥誠、許戎得、蔡振豪、鄺宗易、李畇餘、蔡慧貞、姜靜宜、戴信維、林稚忠、詹柔誼、林瑞杰、陳建安等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件證據清單所示)。 (三)並有如附件「書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內容及卷證位置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即群聯電子違反證交法案查證報告1份、香港永馳公司委託眾智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報稅之申請書1份、財政部關務署103年5月23日台關 緝字第1031011573號函暨所附異常報關資料及交易模式示意圖、中央銀行外匯局104年6月5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24538號函檢送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外匯資料 各1份、群聯公司、聯東電子公司、華威達公司與永馳公 司交易往來模式整理表(及檢附之公司相關查詢資料)1 份、聯東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1份、群聯公司94年 度至103年度財報部分內容、群聯公司104年3月9日群字(法務室)第00000-000號函1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105年6月6日台關緝字第1051011734號函檢送進出口報單電子檔加密光碟乙片、(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105年7月18日刑事陳述狀暨檢附之附件資料、香港永馳公司委託繳稅申報書1份、香港永馳 公司補稅傳票資料1份、聯東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9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暨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1份、曜成公司10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 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委任書各1 份、群聯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10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年7月11日北 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52319185號函檢送華威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5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封面各乙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5年7月6 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50352101號書函檢送本轄華威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0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簽證申報委任書共5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5年7月12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051438785號書函檢送群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3年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計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5年7月19日北區國稅 竹北營字第1052152849號函檢送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4年至104年度及群聯公司96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共4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5年7月18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052419691號書函檢送群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89年至95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共1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 年7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52319226號函檢送華威 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5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乙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5年7月19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50273125號函檢送曜成公司自103年1月1日迄今之進銷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群聯公司、98年1月至105年2月、進項憑證)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群聯公司、98年1月至105年2月、銷項憑 證)1份、華威達公司於9601~10406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份、華威達公 司於9601~10406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 查詢)銷項去路明細1份、群聯公司竹南分公司於9601~10 406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 來源明細1份、群聯公司竹南分公司於9601~10406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1 份、群聯公司竹南分公司96至103年進銷項整理表1份、群聯公司竹南分公司、華威達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節錄)1份、聯東公司進銷項資料(摘錄與群聯公司、群聯公司 竹南分公司往來之部分)1份、聯東公司進銷項資料(摘 錄與華威達公司往來之部分)1份、法眼系統-群聯公司之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記錄)1份、群聯公司(含竹南分 公司)員工基資1份、聯東公司員工基資1份、華威達公司員工基資1份、群聚公司重要事項註記、公司使用帳戶、 相關人員註記暨相關資料(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公司案卷、法眼系統)1份、匯聚公司重要事項註記、公司使用帳戶 、相關人員註記暨相關資料(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公司案卷、法眼系統)1份、曜成公司(聯東公司)重要事項註記 、公司使用帳戶、相關人員註記暨相關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案卷、法眼系統)1份、宜加投資有限公司案 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份、易加投資有限公司案卷(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份、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臺北市商業處)1份、華威達公司(內有香港永馳公司設 立資料)重要事項註記、公司使用帳戶、相關人員註記暨相關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案卷、法眼系統)1份 、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7月20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29382號函暨所附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外匯資料(與香港永馳公司)1份、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5年6月15日一竹科字第00076號函檢附本行客戶交易往來之結匯單據及匯款相關資料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105年6月8日外作字第1050001701號函檢附華威達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之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電文共六份計20紙、曜成公司(原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1份、曜成公司( 原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外匯收入明細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5年6月6日一新店字第00113號函檢送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證照編號:867XX641 )102年1月8日外匯交易資料、(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 公司)進口報單17份、出口報單11份、(群聯公司竹南分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進口報單18份、出口報單18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出口報單34份、進口報單28份、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105年7月11日北關督字第105090226號函檢送「臺灣東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進口報單與「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口報單兩者之關聯性及併附原委之說明影本資料計9紙、(曜成公 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3月30日出口報單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4月1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 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4月14日出口報單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4月16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4月27日出口報單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4月29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6月29日出口報單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7月1日進口報單1份、 (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8月31日、98年9月2日 出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9月3 日、98年9月4日進口報單各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 公司)98年9月28日出口報單1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9月30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9月30日出口報單2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10月5日進口報單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98年10月5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出口報單5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 進口報單5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出口報單3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進口報單3份、(銳馳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5日加班申請書、個案委任書、(聯東公司)100年3月25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3月25日出口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3月28日進口報單各1份 、具結書、(聯東公司)101年3月15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3月15日出口報單各1份、(銳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6日加班 申請書、具結書、(聯東公司)101年3月16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3月16日出口報單、(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3月19日進口報單各1份、(銳馳公司)100年11月8日申請書、個案委 任書、(聯東公司)商業發票、裝箱單各1份、(銳馳公 司)100年11月9日加班申請書、具結書、(華威達公司)100年11月9日商業發票、(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1月9日出口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1日進口報單各1份、(台灣東 芝公司)進口報單3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出 口報單3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進口報單3份、(台灣東芝公司與日本東芝公司)100年10月28日進口報 單2份、(台灣東芝公司)100年10月3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2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0月28日、100年10月31日出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2日進口報單各1份、(銳馳公司)具結書、個案委任書、(聯東公司)100年11月2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1月2日出口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1月4日進口報單各1份、(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 )100年11月8日出口報單、(聯東公司)100年11月8日裝箱單各1份、(聯東公司)100年11月21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1月21日出口報 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1月23日進口報 單各1份、(銳馳公司)100年12月30日加班申請書、(聯東公司)100年12月30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 與香港永馳公司)100年12月30日出口報單、(群聯公司 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月2日進口報單各1份、(台灣東芝公司)101年3月6日進口報單1份、(台灣東芝公司與日本東芝公司)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15日進口報單各1 份、(銳馳公司)101年3月15日加班申請書1份、(聯東 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3月23日出口報單、(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3月26日進口報單、(聯東公司)具結書、101年3月23日商業發票、裝箱單各1份、( 銳馳公司)個案委任書、(華威達公司)101年4月12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4月12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4月16日進口報單各1份、(香港永馳公司)101年4月23日採 購單、(銳馳公司)個案委任書、(華威達公司)101年4月23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4月24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4月26日進口報單各1份、(聯東公司)101年5月9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5月9日出口報單各1份、財政部關稅總局統計室101年5月29日(101)統進字第3136號函1份、(華威達公司)101年5月23日具結書、個案委任書、101年5月22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5月23日出口報單、(永馳公司)101年5月22日商業發票、裝箱單各1 份、(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5月25日進口報單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8月31日出口報 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9月3日進口報單 各1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0月31日出口報單、(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1月2日進口報單各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1月16日出口報單、101年11月18日進口報單各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1月26日出口報單、(華威達公司 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1月28日進口報單各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1月27日出口報單、(曜 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1月29日進口報單各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1月30日出口報單 、(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月3日進口報單各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月4日出口報 單、101年12月6日進口報單各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 馳公司)101年12月12日出口報單、101年12月14日進口報單各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月18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月20日 進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月26日出口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月28日進口報單各1份、(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月26日採 購憑單1份、(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月26日裝箱單、101年12月24日商業發票各1份、(群聯公司)101年12月28 日商業發票、裝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1 年12月28日出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102年3月29日 商業發票、裝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3月29日出口報單各1份、(銳馳公司)101年12月31日文件1份、(香港永馳公司)101年12月28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1月2日進口報單各1份、(銳馳公司)102年4月2日文件1份、(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1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 馳公司)102年4月3日進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102 年4月18日商業發票、裝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 司)102年4月18日出口報單各1份、(銳馳公司)102年4 月20日文件1份、(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18日裝箱單 、(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22日進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102年4月23日商業發票、裝箱單、( 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23日出口報單各1份 、(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24日出口報單1 份、(銳馳公司)102年4月24日文件1份、(香港永馳公 司)102年4月24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25日進口報單各1份、(香港永馳公 司)102年4月25日採購憑單、發票、(群聯公司)102年4月25日裝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25日出口報單各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 月26日進口報單1份、財政部關務署統計室102年5月16日 (102)統進字第1102號函1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4月29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5月1日進口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5月7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 年5月9日進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102年5月28日商 業發票、(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5月28日出口報單各1份、(銳馳公司)102年5月28日加班申請書、( 群聯公司)102年5月29日商業發票、裝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5月29日出口報單各1份、102年8 月16日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廠商具結書、(聯東公司)102年8月16日商業發票、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8月16日出口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8月19日進口報單、(銳馳公司)102年8月16日加班申請書各1份、(聯東公司)102年8月19日商業發票、 裝箱單、(聯東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8月19日出口報單、(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8月22日進口報單各1份、(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10月23日、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25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8日、102 年10月28日進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 )102年11月14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 )102年11月18日進口報單各1份、(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5月31日進口報單2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 馳公司)102年6月14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6月17日進口報單、(華威達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6月21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102年6月24日進口報單各1份、(群聯公司與香港永 馳公司)102年7月8日出口報單、(曜成公司與香港永馳 公司)102年7月10日進口報單各1份、(華威達公司)銀 行回應明細資料2份、(聯東公司)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份、(群聯公司)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份、(群聯公司竹南 分公司)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份、(群聚公司)銀行回應 明細資料2份、(匯聚公司)銀行回應明細資料2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74份、(群聚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0年9月2日至105年6月22日交 易明細各1份、(華威達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95年4月3日至105年6月22日交易明細各1份、(華威達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5年7月1日國世三民字第105000004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5年4月迄今交易往來明細共4頁、(華威達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5月22日、95 年6月15日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影本共2份、(證人伍漢維)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客戶基本資料、91年1 月至103年7月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及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群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竹 科分行91年8月至105年5月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份、(匯聚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匯聚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6月24日營清字第1050032166號函檢附統一編號:00000000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共6頁)、(群聚 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5年6月28日新存字第1055002463號函檢送本分行存戶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及自開戶日起迄今交易明細共4 紙、(華威達公司、群聚公司、匯聚公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22263號函提供統一編號:28166XXX、13133XXX及13097XXX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乙案,查核結果詳如光碟、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5年7月13日一竹科字第00109號函檢附受偵 辦人所有存款帳戶自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影本、(華威達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5年6月28日(105 )北富銀安金字第036號函檢附存戶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開戶日起至迄今之往來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證人楊俊勇)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12194號函檢附本行新板特區分行存戶楊○勇於95年4月13日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國泰世華三民分行之相關傳票及支出帳戶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5年7月18日國世蘆洲字第1050000067號函檢附存戶江咏芳於95年4月24日匯款新台幣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係透過第三人帳戶(江 宜芳帳號:000000000000)存入與轉出交易之相關傳票資料及開戶資料、(證人鄺宗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5年7月18日國世竹科字第1050000045號函檢送鄺○易於95年4月14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本行三民分行(帳號:0570XXXXXX61)之相關傳票及轉帳支出帳戶開戶資料、(宜加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05年7月12日合金竹科字第1050002313號函檢送本分行客戶宜加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5年4月17日、4月19日相關傳票影本及開戶資料、(證人陳春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5年7月15日國世信義字第1050000080號函檢附本行客戶陳春秀於95年4月24日匯款新台幣50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之相關傳票及轉帳支出帳戶開戶資料、(長霖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5年7月29日一營字第00239號函檢附客戶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統一編號:2817XXXX)於95年4月24日之匯款相關傳票及 支出帳戶開戶資料、(證人宋建忠)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年7月14日永豐銀新竹分行(105)字第00034號函檢附本行客戶宋建忠於95年4月17日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相關傳票及支出帳戶開戶資料、(華威達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101年4月24日至105年6月22日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匯聚公司、群聚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5077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群聚公司、匯聚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中 信銀字第10522483936727號函檢送00000000等相關資料、(華威達公司、曜成公司、群聚公司、匯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4紙、(群聚公司、匯聚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5年7月6日一新竹字第00193號函檢送本分行存戶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匯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列印資料、(群聚公司、匯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105年6月24日一字第0000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 、(群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年6月24日一基隆字第00117號函檢送本分行客戶(統一編號:00000000(群聚公司))其帳號:00000000000自開戶日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基本(於民國91年開戶無留存影像)資料,共九張、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華威達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105年7月22日圓通存字第1055001731號函檢送本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36筆交易之相關借貸傳票影本共51紙、(華威達公司、曜成公司、群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5年7月29日一竹科字第00117號函檢附受偵辦人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 本、(華威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5年7月26日一竹科字第00115號函檢附受偵辦人存款帳戶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0月迄今之交易明細影本、(聯 東公司即曜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5年7月19日一竹科字第00112號函檢附本行客戶交易往來之結匯單據 及匯款相關資料等影本、(聯東公司即曜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5年7月26日一竹科字第00114號函檢附 本分行存戶303XXXX7010自99年6月至102年11月間,匯出 及匯入之相關借貸傳票影本、(群聯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存款約定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910101至911231、920101至921231、930101至931231、940101至941231、950101至951231、960101至961231、970101至971231、980101至981231、990101至991231、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各1份、 (群聯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1份、「列印帳號:00000000000、分行名稱:303竹科分行、列印期間:98年1月至104年5月、業務名稱:PB存摺存款」201紙、(華威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1份、「列印帳號:00000000000、分行名稱:303竹科分行、列印期間:100年10月至104年5月、業務名稱:PB存摺存款」25 紙、(聯東公司即曜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顧客資料螢幕查詢各1份、「列印帳號:00000000000、分行名稱:303竹科分行、列印期間:94年6月至103年4月、業務名稱:PB存摺存款」22紙、「列印帳號:00000000000、 分行名稱:303竹科分行、列印期間:98年1月至104年4月、業務名稱:PB存摺存款」58紙、(群聚公司)「列印帳號:00000000000、分行名稱:303竹科分行、列印期間:91年8月至103年4月、業務名稱:PB存摺存款」37紙、( 群聯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年報1份、(群聯公司)法眼系統-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記錄)1份、(群聯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年報1份、(群聯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年報1份、(群聯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年報(節錄11至250頁)1份、(群聯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年 報1份、(群聯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年報1份、(群聯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年報1份、(群聯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年報1份、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91年6月1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91年6月1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4紙、(群聚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3紙、(群聚公司) 第一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 交易明細3紙、(群聚公司)法眼系統-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記錄)1份、第一商業銀行91年3月11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91年4月11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91年3月1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6紙、匯聚公司91年3月11日設立資本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份、(匯聚公司)華南商業 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共3紙、(匯聚公司)法眼系統-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記錄)1份、匯聚公司91年3月11日發起人會議記錄影本1份、帳號00000000000號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 聯東公司籌備處)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群聚公司94年8月10日指派書影本1份、(曜成公司即聯東公司)法眼系統-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記錄)1份、聯東公司94年10月28日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7月16日經審一字第09900277080號函1份、證人李建龍之護照、居留證資料1份、99年8月5日指派書影本1份、(聯東公司)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共3紙、 (華威達公司籌備處聶聖陶)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共3紙、 華威達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99年9月16日經審一字第0990037683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99年9月27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各1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經審一字第10000516400號函1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11月18日經審一字 第09900474970號函1份、(華威達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3紙、(華威達公司)法眼系統-董監事查詢結果(歷史記錄)1份、永馳公司91年5月27日公司註冊證書、99年8 月10日公證人證明書(節譯本)等相關資料1份、永馳公 司99年10月13日指派書影本1份、財政部關務署103年5月23日台關緝字第1031011573號函暨附件1資料1份、「聯東-永馳-群聯竹南分公司(物流模式B)」進出口彙整表7紙 、「群聯竹南分公司-永馳-華威達(物流模式C)」進出 口彙整表3紙、「群聯竹南分公司-永馳-聯東(物流模式D)」進出口彙整表9紙、「華威達-永馳-群聯竹南分公司 (物流模式E)」進出口彙整表1紙、「聯東-永馳-華威達(物流模式A)」進出口彙整表6紙、「聯東-永馳-聯東(物流模式G)」進出口彙整表2紙、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2紙、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3紙、群聯公司、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進出口彙整表共7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12月3日國世新竹字第1040000169號函暨104年4月15日匯入匯款通知書2份、永馳公司98、100至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稅額繳款書影本 共8紙、聯東公司94年8月10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份、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12月23日經審一字第10300316700號函、聯東電子公司103年12月25日董事監察人指派 書各1份、(聯東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10紙、(進項來源)10紙、(華威達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 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2紙、(華威達公司)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4紙、 銷項去路明細2紙、(永馳公司)99年8月11日海外及國際公司註冊處處長辦公室證明書(節譯本)1份、群聚公司91年6月19日繳納股款明細表1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月19日經審一字第10100014970號函1份、群聚公司101年2月1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份、(群聚公司) 第一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影本共3紙、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91年4月1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7紙、第一商業銀行91年3月11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匯聚公司91年4月11日增資資本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份、(匯聚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共3紙、匯聚公司91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94年4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102年12月16日102年度第3次 董事會議事錄(緊急情事召開)各1份、匯聚公司102年12月1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財政部關務署103年5月23日 台關緝字第1031011573號函檢附關係圖3紙、聯東公司95 年1月6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證人林祐鋒)群聚公司94年12月26日指派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告于志強 )監察人辭任聲明書影本各1份、聯東公司99年4月28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聯東公司99年4月16日99年度第2次董 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聯東公司99年4月2日開會簽到簿影 本1份、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月27日出具之「聯東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聯東公司99年7月22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1份、(證人黃意翔)董事辭職 書影本1份、PHITECH CORPORATION(SINGAPORE)PTE.LTD資料1份、聯東公司102年7月24日10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102年第4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影本各1份、「物流模式:群聯竹南 分公司→永馳→聯東」進出口明細表1份、(聯東公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4紙、(進項來源)6紙、聯東公司103年12月25日103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緊急情事召開)、開會簽到簿 影本各1份、群聚公司92年6月30日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共3紙、群聚公司95年2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群聚公司102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群聚公司92年6月5日會議紀錄影本1份、群聚公司95年2月6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群聚公司99年6月1日99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101年1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1份、群聚公司102年11月26日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緊急情事召開)影本各1份、匯聚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份、華威達公司100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永馳公司102年4月25日商業發票、裝 箱單影本各1份、群聯公司及其交易對象、投資公司組織 圖共4紙、華威達公司99年10月13日99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影本各1份、匯聚公司93年12月30 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華威達公司97年4月7日董事會 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99年7月30日99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影 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100年11月1日100年第3次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影本1份、華威達公司100年11月1日100年第5次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100年12月6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1份、華威達公司101年1月2日101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影 本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0年11月25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1份、華威達公司101年1月至104年10月進銷項資料1份、華威達公司100年9月6日100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各1份、99年11月30日永馳公司 匯款新臺幣2000萬元至華威達公司帳戶資料影本1紙、國 內公司與香港永馳公司進出口關係圖2張(統計期間:98 年1月至103年2月)、匯聚公司91年3月1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匯聚公司91年4月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匯聚公司94年4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匯聚公司102年12月16日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0日經審一字第10100048890號函1份、(證人方立德)法眼系統-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各1份、(群聯公司)99年度 至103年度年報封面暨聯絡人資料共10紙、(聯東公司即 曜成公司)94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3至103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營利事業委託記帳及委託代辦申報情形申報表暨委任書、曜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委任書影本共13紙、證人王惠民於105年8月5日偵訊時庭呈之「群聯電子近十年營運財 務資料1份」、華威達公司99年10月13日9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華威達公司)95至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94至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95 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委託記帳及委託代辦申報情形申報表暨委任書影本共11紙、華威達公司100年11月至100年12月進銷項等資料1份、(證人聶聖陶)法眼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任職單位查詢結果、一、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永馳公司與其他大陸客戶間之銷貨單明細表乙份(銷貨日:94年1月1日至105年8月5日)、群聯公司、聯東公司、 華威達公司、永馳公司與東芝公司間相互交易之貨物運輸廠商名稱、承辦人及聯繫方式乙份、群聯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對帳單乙份、群聯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乙份、永馳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對帳單乙份、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對帳單乙份、永馳公司「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對帳單乙份、群聯公司向永馳公司進貨之相關交易資料乙份、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會議 訪談紀錄暨名片等資料、98年至102年銷售整理資料1份、群聚公司91年6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份、群聚公司91年6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匯聚公司92年6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匯聚公司92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事錄影本1份、匯聚公司93年8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群聚公司101年5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 (證人王美函)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1份、群聚公司104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群聚公司99年6月1日9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群聚公司101年1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華威達公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傳票影本共4紙、聯東公司104年1月19日104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影本各1份、曜成公司105年2月19日105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影本各1份、(證人陳春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95年4月24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 憑條、存款存根影本共3紙、(證人陳春秀)華威達公司95年4月24日持股證明書1份、(證人陳春秀)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紙、(證人許戎得)股款匯款資料、日盛 銀行內湖分行(日盛證券木柵分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共4紙、( 證人許戎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18日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 、(證人鄺宗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客戶資料查詢1份、(證人鄺宗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4月14日存款存入憑條、傳票影本2紙、(證人宋建忠)建華銀行95 年4月17日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R3)、開立帳戶申請 書、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海關63筆交易模式說明乙 份、103年聯東公司向永馳公司進銷貨交易資料乙份、群 聯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98年8月至100年3月之對帳 單乙份、永馳公司「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105年7月份之對帳單乙份、「海關63筆交易模式說明」所載之Group1及Group2交易之群聯公司進銷貨轉帳傳票、製造命令(工單)及加工進貨單之紙本資料乙份、群聯公司97、98年應收應付、預收預付及銀行存款分類帳,含入帳日期之資料乙份(燒錄於光碟)、聯東公司97、98之應收應付、預收預付分類帳乙份(燒錄於光碟)、永馳公司97-104年全部之分類帳乙份(燒錄於光碟)、聯東公司94年至103年間 進銷貨金額整理、(被告潘健成)96年10月26日本票、本票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各1紙、(被告潘健成)99年10月27 日本票影本1紙、(聯東公司、被告潘健成)102年10月18日本票收據暨授權書、本票影本共4紙、(聯東公司、被 告潘健成)97年11月8日本票、本票收據暨同意書影本2紙、(聯東公司、被告潘健成)99年7月23日本票、本票收 據暨同意書影本共4紙、(聯東公司、被告潘健成)100年11月7日、102年7月22日本票、本票收據暨授權書影本共6紙、(宜加公司)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宜加投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1份、(宜 加公司)法眼系統-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1份、(證人陳俊成)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1份、華威達公 司102年7月12日10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份、(證人林晉丞)95年2月6日董事辭任聲明書影本1份、(群聯公 司)98年3月26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份、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3日統一發票(三聯式)及對應請 款單影本各1紙、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8日統一發票(三聯式)及對應請款單影本各1紙、103年永馳公司、聯東公司、群聯公司與香港東芝交易一覽表、103年永 馳公司向香港東芝進貨總金額及該批貨物由聯東公司出貨予群聯公司總金額、群聯公司購買品號30-T0F700P041及30-T0H700P043產品之相關憑證、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有關MASCOT INVESTMENT MANAGEMENT全部之單據、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8年5月9日支付JowEn-Min之單據、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8年10月9日及99年9月1日支付CHAO YI WU之單據、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支付FLEXMEDIA ELECTRONICS.CORP.全部 之單據、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支付ALWAYS ACTHOLDINGS Limited全部之單據、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 分行帳戶於99年3月25日支付PUA POH CHOO之單據、永馳 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9年3月25日支付EN MIND JOW.AND WANJEN WANG JOW之單據、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9年4月7日支付AW YONG GUEY JEN AND AW YONG CHEE之單據、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100年3月11日支付AW YONG CHEEKONG之單據、永馳公司兆豐銀 行香港分行帳戶於100年5月26日及101年1月11日支付PUAKIM CHUA之單據、永馳公司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102 年3月19日、102年3月22日及103年3月27日支付TOSHIBA ELECTRONICS ASIA,LTD之單據、「編號12:30萬美元以上 收款、付款整理明細」及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相關單據、證人歐陽志光105年11月4日刑事答辯一狀暨檢附之證據、105年10月26日偵訊時庭呈予被告于志強確認之「附表1份」、105年10月26日被告于志強偵訊時庭呈之「群聯合 併財報重編前後之影響金額彙整-102~105/Q2、98~101」 、63筆交易第一次銷價格(收入)、第二次進貨(成本)整理資料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19日金管證 審字第1050038974號函檢送群聯公司負責人潘健成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而涉有第171條第1項第1款情事之告發書乙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11月10 日證櫃監字第1050201297號函檢送有關群聯公司與曜成公司(原名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以及永馳公司等公司97年度至104年度循環交易明細資料、105年11月24日偵訊時庭呈予被告潘健成確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製作之群聯公司循環交易附表1份」、105年12月27日偵訊時庭呈予被告劉秀琴確認之「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跟永馳公司與群聯公司的進銷項及應收帳款數額附表1份」、循環交易 附表證據清單1份、(群聯公司)96年至103年度群聯公司股東會年報節錄各1份、(群聯公司)群聯公司及子公司98及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重編後)、 (群聯公司)群聯公司及子公司99及9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重編後)、(群聯公司)群聯公司及子公司100及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重 編後)、(群聯公司)群聯公司及子公司101及100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重編後)、(群聯公司)群聯公司及子公司102及10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重編後)、(群聯公司)群聯公司及子公司103 及10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重編後)、 (群聯公司)群聯公司及子公司104及103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重編後)、(匯聚公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1034588號函影本1份、(群聚公司)91年6月19日委任安仕會計師事務所吳杏珠會計師處理本公司 設立登記事件、91年6月20日吳杏珠會計師提出之報告、 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1157564號函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95年4月25日華威達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華威達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1份、新竹縣調查站 調查官李佩珍於105年10月25日製作之群聚公司、匯聚公 司、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開會資料1份、(曜成公司即 聯東公司)曜成公司即聯東公司103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兆豐香港、一銀用戶銀行帳號、用 印資料1份、永馳公司全年度損益表(會計年度:2015)1份、(曜成公司即聯東公司)曜成公司即聯東公司104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永馳公司)永 馳資金支出分析1份(資料期間:2009年至2016年8月3日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前三季財報實審補充說明(PartⅡ)、(被告邱淑華)會計主管異動資料表申報書影本1份、新竹縣調查站倪依 如調查官、李佩珍調查官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5 月5日製作之「物流模式整理資料1份」、(群聯公司、曜成公司)104年1月29日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曜成公司印 鑑使用申請書影本1份、曜成公司(原聯東公司)負責人 潘健成105年3月31日說明書影本1份、96年11月5日至103 年12月29日收入、支出影本1份、永馳公司庫存明細表( 資料日期:104年2月28日)、永馳公司現金收支帳(期間:98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日)、支付余昭倫顧問費用明 細1份、98年12月20日行政管理處99年度主管會議簡報2紙、PHISONTECH BANK A/CSIGNING LIMIT&CONDITION、曜成公司資產負債表(明細帳戶)(104年11月)、(匯聚公 司)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080700號函、匯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緊急情事召開)、102年度第3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緊急情事召開)、匯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6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群聚公司)臺北市政府99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123910號函、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99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99年度第2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5日變更 登記表影本各1份、(群聚公司)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2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1247500號函、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4日變更登記表、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各1份、(群聚公司)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0250300號函、群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度 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緊急情事召開)、102年度第3次董 事會開會簽到簿(緊急情事召開)、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群聚公司)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2671110號函、 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2671111號函、群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0日變更登記表、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各1份、(聯東公司)經濟部99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931975950號函、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99年第2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8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聯東公司)經濟部102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10233781330號函、聯東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事 錄(臨時董事會)、102年第4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聯東公司)經濟部103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334025570號函、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3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緊急情事召開)、103年第2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曜成公司)經濟部104年1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433083510 號函、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104年第1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8日變更登記表、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影本各1份、(曜成公司)經濟部105年3月4日經授中字第10533190260號函、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第1次 董事會議事錄、105年第1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經濟部97年4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2132930號函(稿)、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3日變更 登記表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臺北縣政府99年8月12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7860號函、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99年第1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99年8月12日設立登 記表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1 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63598號函、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3次董事會議事錄、99年第3次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9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表、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第1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100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會簽到簿、100年9月6日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經濟部100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032630410號函、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表、 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 )經濟部100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032873310號函、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華威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程影本各1份、(華威達公司)經濟部101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10131522610號函、華威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影本各1 份、(華威達公司)經濟部102年5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233514220號函、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第2次董 事會議事錄、102年度第2次董事會簽到簿、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0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華威 達公司)經濟部102年7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233725710號 函、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7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被告劉秀琴)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華威達公司)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群聯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潘健成)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聯東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1宗、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度及98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1宗、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1宗、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1宗、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02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1宗 、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宗、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宗、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宗、華威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附列民國99年度比較資料)1宗、華威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宗、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及101年度財務 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宗、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03年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宗等。並 有如附件證據清單「肆、物證」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四)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內容」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該「內容」須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實質改變其所利用之整體資訊)。又所謂「重大性」,係指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至其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所謂「量性指標」,係指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特定標準以下,國內實務有從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為重要內容,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雖法無明文,但亦可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 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之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之核心概念,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之補漏網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之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 本案依附表四所示,就群聯公司所為之關係人交易,參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之規定,各該年度之進、銷貨之金額均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就103年度觀之,扣除年度已經揭露之聯東公司部分 亦達百分之20以上),且金額分別達1億元以上,以此作 為量性指標之參考分析,已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 (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 實或誤導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故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基本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承認一個經驗法則,認為採用量性指標可以提供一個初步假設的基礎來評估重大性,如果該不實表達之影響低於淨利5%,可以初步假設該不實表達「不具重大性」。但此僅為分析重大性的開端,即使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①該項不實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②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③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④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⑤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⑥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⑦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⑧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⑨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鑑於我國法令僅有「量性指標」之相關規定可供審認,在未有法令明確規範前,上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供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性之主要參考(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 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等人所為上揭財報不實行為,依其等所述及卷內資料觀之,除有被告潘健成所稱商業上規避某款項支付之特殊目的,尚有基於處理華威達公司存貨、將資金移轉至香港永馳公司等目的,而以循環、不實交易之方式為之,且確實有部分資金曾以此方式滯留香港永馳公司,其等未於財務報告上揭露各該關係人交易及交易狀況,主觀上顯有掩飾不法行為之意,且各該關係人公司復為被告潘健成實質掌控之公司,縱上,顯已符合上揭質性指標判斷基準,所為顯然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無訛。從而,本案群聯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情事,已具備前述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等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等所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三)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固迭經修正,惟99年6月2日僅增加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者,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範圍,其後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2度修正,則均與該條第1項第1款無涉。換言之,本案群聯公司公告並申報上揭財務報告後,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罪科刑之規定,並 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四)又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關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原係規 定於第3、4項,內容為「(第3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4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01年1月4日修正後,因增列第3項規定,而將自首、自白之規定移至第4、5項「(第4項)犯前三項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5項)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僅因項次移列而修正為「犯前三項之罪」,其餘 內容並未修正;於107年1月31日則再次修正為「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觀諸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 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 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從而,該 次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略作文字修正,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 (五)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配合該法新增第5章 之1外國公司章,新增第2項規定,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該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原第179條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項,內容並無修正;該條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應依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第179條之規定。 (六)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且101年1月4日更於第2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 第1項第5款等罪,均為商業編制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已排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被告潘健成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示,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從文義以觀,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應指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而言,參照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可 見上揭規定所指執行職務,係指基於經理人等身分,執行與其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健成於97年10月1日 起擔任群聯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前為群聯公司之總經理),其為該法人編製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負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群聯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竟於上揭財務報告中,故意遺漏、隱匿上揭重要之關係人交易及循環(虛假)交易之事項,而使該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並上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⑵、另被告潘健成就犯罪事實二(五)有關2.其中共同將不實交易事項亦記入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僅就共犯聶聖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附表三編號1至16、98A至98D部分)之 立帳傳票、帳冊、財務報表(詳如附表三有關聯東公司及編號1至16、98A至98D所示)等部分,查被告潘健成雖非 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事務之人,然其就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共犯姜靜宜(負責聯東公司會計事務)、童廉珮(負責聯東公司會計事務),及於95年至99年9月間擔任華威達公司負 責人之聶聖陶共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仍以共犯論,此部分被告潘健成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 2、被告于志強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四)編號14至1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 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 事實二(五)所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被告于志強雖非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然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具有前揭身分之被告潘健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共犯論。 ⑵、另被告于志強就犯罪事實二(五)有關2.其中共同將不實交易事項亦記入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僅就共犯聶聖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附表三編號1至16、98A至98D部分)之 立帳傳票、帳冊、財務報表(詳如附表三有關聯東公司及編號1至16、98A至98D所示)等部分,查被告于志強雖非 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事務之人,然其就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共犯姜靜宜(負責聯東公司會計事務)、童廉珮(負責聯東公司會計事務),及於95年至99年9月間擔任華威達公司負 責人之聶聖陶共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仍以共犯論,此部分被告于志強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 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于志強就犯罪事實二(四)編號14至19所示在簽到簿上冒簽「于人群」署名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刑法上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卻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而言;反之,如係以自己名義作成,縱然內容不實,因係有權製作,除有該當於其他構成要件外,尚難逕認符合偽造的行為概念;又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則其間縱有虛妄,仍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于志強係在簽到簿上冒簽「于人群」之簽名,該簽名至多僅能表彰簽到者有到場之客觀事實,卻不足以表示具有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意思,尚難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概念,被告于志強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于志強此部分成立之罪名顯有錯誤,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有可能涉犯刑法第217條罪嫌之旨,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邱淑華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示,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 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被告邱淑華於100年間起即擔任群聯公司財務主管,為會 計主管,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在處理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⑵、另被告邱淑華就犯罪事實二(五)有關2.其中共同將不實交易事項亦記入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僅就共犯聶聖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附表三編號1至16、98A至98D部分)之 立帳傳票、帳冊、財務報表(詳如附表三有關聯東公司及編號1至16、98A至98D所示)等部分,查被告邱淑華雖非 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事務之人,然其就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共犯姜靜宜(負責聯東公司會計事務)、童廉珮(負責聯東公司會計事務),及於95年至99年9月間擔任華威達公司負 責人之聶聖陶共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仍以共犯論,此部分被告邱淑華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 4、被告劉秀琴部分: 被告劉秀琴於98、99年間係擔任群聯公司財務主管,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在處理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 行為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5、至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有關附表三所記載除共犯聶聖陶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為之不實交易憑證、財務報告等,因其餘部分並未記載具體為犯行之共犯何人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身分」,該罪既為身分犯之規定,在無從具體認定具有該身分之共犯為何之情況下,自無從遽就此部分論以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為此行為之共犯而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二)共犯與間接正犯: 被告潘健成、邱淑華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部分,與附表一各編號「參與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于志強就所為犯罪事實二(四)附表一編號14至19部分,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各該「參與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有共犯關係(惟就逾越犯意之偽造署押行為不成立共犯)。 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與陳寶鳳、蔡振豪、童廉珮、姜靜宜、聶聖陶間就各自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就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與蔡振豪、童廉珮、姜靜宜、聶聖陶間就各自參與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其等行為過程中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各該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 1、被告潘健成、邱淑華就所為犯罪事實二(一)至(四)部分,被告于志強就所為犯罪事實二(四)附表一編號14至19部分,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被告潘健成、邱淑華、于志強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于志強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偽造署押犯行,係因附表一編號15該次提出文件錯誤未獲辦理,而基於單一犯意續而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行為,就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之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 3、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按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甚至後續年度之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是以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就每一次或各別年度出具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均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者,當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等人係為上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從事本案不實申報、虛偽交易(此部分被告劉秀琴未參與),且因財務報告之申報及公告具有延續性,致群聯公司前揭所示98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告,均有內容虛偽之重大情事,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等人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4、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之犯行,因其等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係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一環,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論處。 5、被告潘健成、邱淑華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犯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被告于志強就犯罪事實二(四)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處斷。 6、被告潘健成、邱淑華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載共19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于志強就犯罪事實二(四)編號14至19所載共5次偽造署押犯行,與其等所 為之犯罪事實二(五)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自首減刑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此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 ⑵.被告潘健成部分: ①查被告潘健成於103年10月24日調詢時,已就其透過實質掌 控之聯東公司向日本東芝購買次級品之運作方式供述甚詳,自承確有未將此關係人交易揭露於財務報告等情事。且於被告潘健成為該次供述前,遍查卷內,尚無何具體資料足認被告潘健成擔任負責人之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間為關係人交易且未將之揭露於財務報告一事。堪認其就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係屬關係人交易,且未將之揭露於財務報告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②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雖於109年6月22日以新法(6 )字第10958519630號函覆以(證據清單編號603-11)「 本站受理此案至同(103)年10月24日群聯電子公司負責人潘健成到站製作調查筆錄期間,陸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單位,調閱包括聯東電子公司進銷項資料、公司登記全卷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全卷、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暨相關傳票;匯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全卷、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暨相關傳票;群聯電子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相關資料已顯示聯東電子公司與群聯電子公司歷年均有銷售至少新臺幣數十億元以上之紀錄,占群聯電子公司進項10%以上,係該公司主 要進貨對象,惟此情均未揭露於群聯電子公司歷年財報中。」等語,然依卷內資料觀之,於被告潘健成在103年10 月24日製作調詢筆錄前,財政部關務署固曾於103年5月23日以台關緝字第1031011573號函檢附有關香港永馳公司、聯東公司、群聯公司、華威達公司等異常報關資料及交易模式示意圖(見證據清單編號72),然該資料僅能顯示該等公司間有交易異常之情況,且認為該等行為疑似逃漏稅捐、洗錢等,並無法認定群聯公司與聯東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且初始調查方向亦非起訴意旨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嫌,被告潘健成於此情況下自承上開內容自仍應為有利被告潘健成之認定。又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及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 裁定要旨,併認被告潘健成就有關於財務報告上未揭露聯東公司為關係人自首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二(五)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潘健成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邱淑華、于志強部分: 被告邱淑華、于志強曾於105年7月18日與被告潘健成共同以1份「刑事陳述狀」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具狀 自承其等所為之犯罪事實,該陳述狀內容先係針對群聯公司之設立、產業概況、營運概況做說明,再就聯東公司與群聯公司之交易、群聯公司與華威達公司之交易模式、緣由,香港永馳公司與群聯公司、華威達公司、聯東公司之交易情形說明;並記載被告于志強於98年起由被告潘健成授權處理上揭交易事宜,以及被告邱淑華所居之角色係商業會計法之主體、參與之態樣加以說明,且依照被告于志強、邱淑華分別於105年8月5日製作之調詢筆錄觀之,於 製作筆錄之初,調查局人員均先提示該份「陳述狀」向被告于志強、邱淑華確認是否係其等簽名並提出,堪認該份陳述狀確實係於其等105年8月5日製作筆錄前已先具狀。 再觀諸該陳述狀內容,記載被告于志強確實有參與運作群聯公司、香港永馳公司、聯東公司、華威達公司間交易之情形,並記載被告邱淑華當時於群聯公司擔任財會人員,係商業會計法之主體,且綜觀卷內資料,於105年7月18日前,未有何證據資料顯示合理懷疑被告于志強、邱淑華有參與本案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其中部分犯罪事實,相關證人均大多係於105年8月5日同日製作筆錄,於104年間固有證人即共犯劉秀琴、伍漢維、劉鼎文、鄺宗宏、賴雅嫆、王惠民等人製作過調詢筆錄,然筆錄中亦均未曾提及被告邱淑華、于志強參與本案犯行;至被告于志強、邱淑華雖未供述全部參與之犯行,被告邱淑華部分甚僅係坦承其係商業會計法之主體,然參諸上揭關於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之說明,堪認其等自首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二(五)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並未認定其等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法規雖併有免刑之規定,然衡酌本案初始啟動調查之因,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自首之動機、緣由、自首之內容,行為之態樣、參與之程度、規模等,認尚未達應諭知免刑之情狀,併予敘明。 ⑷.又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規定觀之,在「自首」情況 下係「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僅係「自白」則為「減輕其刑」,並參酌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減至2分之1,但如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輕至3分之2,顯見二者之法律效果確有程度上之不同,益徵有關自白之情形顯然已包含在「自首」之法律效果內,併予說明。 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秀琴就本案所為犯行已經於偵查中自白,且本案未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依法減輕其刑。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說明: 就被告于志強部分,其所為之證券交易法犯行因屬身分犯,尚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共犯。衡酌被告于志強就本案位居之角色,相較被告潘健成以外之其他共犯而言仍係居於較核心地位,參與之程度、範圍均較廣而深,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劉秀琴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衡酌被告劉秀琴行為態樣,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又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等3人於105年7月18日共同提出「刑事陳述狀」自首犯 行,就其他人部分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後段之「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被告潘健成之辯護人稱:於105年7月18日被告潘健成提出刑事陳述狀前,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被告于志強、邱淑華間有何關聯性,調查人員亦不知被告于志強、邱淑華之犯行與行為分擔,顯見被告潘健成於105年7月18日共同具名就被告于志強、邱淑華所為之陳述,始因而查獲其等之犯罪行為,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立法精神,也是考量到此舉節省司法機關再去蒐集調查其他證據之精力。被告邱淑華之辯護人辯稱略以:係由於被告邱淑華出面自首並陳述被告于志強所涉部分,偵查機關方得藉由被告邱淑華具名之書狀內容同時知悉被告于志強之犯行。被告于志強之辯護人辯稱略以:其等三人共同具狀,應該要有該免刑規定之適用,不應該認為三人願意一起出來面對就說沒有該規定之適用。 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後段係規定「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其所賦予之法律效果僅有「免刑」,該規定係就涉犯影響金融市場、公司治理類型重罪之人所為之免除其刑之規定,自應謹慎認定。又所謂因而查獲,參酌實務上見解,係認被告之自首內容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觀諸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於105年7月18日之刑事陳述狀,被告于志強、邱淑華均係主張其等就該份文書係自首之意思表示,調查人員發動偵查之因素,實係因被告于志強、邱淑華自首犯行之意思表示,而非僅因被告潘健成有於該狀具名,或因被告于志強、邱淑華係具名於同一份陳述狀上對彼此供述犯行之因素,此由被告于志強、邱淑華於105年8月5日製作調詢筆錄時,調查人員係先提示該份 陳述狀向其等確認是否親自具名可知;況倘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均係單獨具名提出該「刑事陳述狀」,而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人員同時收到3份書狀,雖被告潘健 成指陳被告邱淑華、于志強之犯行,然因其等已經同時自首自己犯行,已無從認定偵查人員啟動調查程序係因被告潘健成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邱淑華、于志強,因被告邱淑華、于志強同時亦已自首犯行,就被告邱淑華、于志強部分亦然;從而,在被告于志強、邱淑華共同具名以一份陳述狀表達自首之意,被告潘健成並在該份書狀共同具名表示意見時(就被告潘健成部分,其自首行為係103年10月24日,其為該次調詢陳述後,觀諸卷內資料,調查人員已 經調取本案相關資料而合理懷疑就其餘部分涉有重嫌,就105年7月18日之陳述狀難認被告潘健成有構成自首),尚無從認定其等所為符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僅能認為被告等人於他人之自首狀上併予具名(或有除表達自己意思外,亦認同彼此說法之意),辯護人等之主張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潘健成身為群聯公司負責人,本應以正途為公司治理,且群聯公司為上市公司,其亦應遵循相關法規,顧及公司資訊公開之社會責任,其所為不僅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亦影響投資人之信任,被告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等人亦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專業人員,對於不實財務報告對證券市場及投資大眾所可能造成之影響不可能不知,卻仍共同為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使投資人無法獲得正確資訊,有害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行為均甚屬不該;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等人另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並未召開會議,猶持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辦理相關登記,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于志強復偽簽于人群之署名,所為亦有不該。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態樣行為、時間之久暫、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等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所位居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範圍,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生活狀況、素行及家庭狀況(併參酌辯護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且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行為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于志強偽造署押部分,被害人于人群已具狀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卷三第509頁宥恕書)等,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潘健成、于志強、邱淑華所犯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被告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劉秀琴就本案而言位居之角色僅係配合上位者指示為之,被告于志強、邱淑華相較於被告劉秀琴而言,雖犯罪情節較重(牽涉情節較廣),惟本案主導者究係被告潘健成,被告于志強、邱淑華亦屬受雇者角色,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均具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被告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被 告邱淑華、于志強部分,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緩刑),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于志強、邱淑華、劉秀琴等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令其等能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以深切記取教訓,衡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辯護人所提供之資料)等,爰均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于志強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50萬元,被告邱淑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50萬元,被告劉秀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80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2、至被告潘健成部分,衡酌其身為上市之群聯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無視上市公司所肩負之社會責任,除群聯公司外,實質掌控其他多家公司於其中運作循環(虛假)交易,無視相關金融法規之規定,行為時間甚長,所為足以影響金融交易市場,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其不循正確方式進行公司營運,為遂行上開犯行,牽涉底下眾多群聯公司或其他公司員工,許多員工究屬受薪階級,或考量經濟、家庭負擔等因素,僅能依被告潘健成指示為之,令多人面臨刑事偵查(部分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為犯罪情節非輕;辯護人雖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潘健成素行良好、熱心公益,然此部分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辯護人雖又稱群聯公司近年來表現良好,被告潘健成戮力為群聯公司、股東及員工創造最大利益,並於犯後更正群聯公司財務報告、強化法令遵循、落實內控內稽、建立良好公司治理等,然更正重編正確之財務報告及遵循法令、落實公司治理本屬應為,且本案遭訴追之行為人係被告潘健成並非群聯公司,倘群聯公司係體質健全、有落實公司治理之公司,縱被告潘健成身為董事長亦有相當作為,然其營運表現仍應歸功於全體員工之努力;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與審酌是否給予被告潘健成緩刑之宣告無涉。衡酌被告潘健成於本案係基於主導地位,暨其犯罪情節、手段及上開說明,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217條所 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二)查被告于志強在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各該會議簽到簿,偽造「于人群」之署名共6枚(如附表二所示),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會議名稱 會議記錄所載開會時間 會議記錄所載開會地點 會議記錄所載會議內容要旨 會議記錄所載主席 會議記錄所載出席/列席者 會議記錄所載紀錄者 會議記錄實際製作者 會議記錄名稱 持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時間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時間 參與之行為人 1 附表一編號1 匯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聚公司)民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102年12月16日9時至10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劉鼎文(被告劉秀琴之配偶) 未登載 劉鼎文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匯聚公司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2年12月25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 102年12月26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王美方 劉鼎文 方立德 陳美惠 附表一編號2 匯聚公司102年度第3次董事會 102年12月16日11時至11時30分 同上 改選董事長 劉鼎文 1、劉鼎文 2、方立德 3、陳美惠 4、王美方(列席) 劉鼎文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匯聚公司102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緊急情事召開) 2 附表二編號1 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聚公司)9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99年6月1日9時至10時 同上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伍漢維 未登載 黃意翔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群聚公司9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99年6月18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遷移地址登記(6月24日補正申請) 99年6月25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王美方 伍漢維 黃意翔 方立德 陳建安 附表二編號2 群聚公司99年度第2次董事會 99年6月1日11時至11時30分 同上 改選董事長及公司遷移地址 伍漢維 1、伍漢維 2、黃意翔 3、方立德 4、陳建安(列席) 黃意翔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群聚公司99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 3 附表二編號3 群聚公司股東臨時會 101年1月2日9時 同上 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改章程 伍漢維 未登載 黃意翔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群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吳光皋於101年2月17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登記 101年2月24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王美方 伍漢維 黃意翔 方立德 陳建安 附表二編號4 群聚公司董事會 101年1月2日10時 同上 發行新股 伍漢維 1、伍漢維 2、黃意翔 3、方立德 4、陳建安(列席) 黃意翔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群聚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4 附表二編號5 群聚公司股東臨時會 101年5月7日10時 同上 補選董事 伍漢維 未登載 黃意翔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群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惠民於101年5月11日檢附左揭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登記 101年5月15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王美方 伍漢維 黃意翔 5 附表二編號6 群聚公司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102年11月26日9時至10時 同上 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 伍漢維 未登載 黃意翔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群聚公司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2年11月27日至29日之某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 102年11月29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王美方 伍漢維 黃意翔 陳建安 王美涵 附表二編號7 群聚公司102年度第3次董事會 102年11月26日11時至11時30分 同上 改選董事長 伍漢維 1、伍漢維 2、黃意翔 3、王美涵 4、陳建安(列席) 黃意翔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群聚公司102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緊急情事召開) 6 附表二編號8 群聚公司股東臨時會 104年3月24日10時 同上 增加所營事業及修改章程 伍漢維 未登載 黃意翔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群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惠民於104年4月1日檢附左揭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登記(4月17日補正申請) 104年4月20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王美方 伍漢維 黃意翔 7 附表三編號1 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東公司,後更名為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成公司〉)99年度第2次董事會 99年4月16日11時至11時30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6樓 改選董事長 蔡秀琴(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認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蔡秀琴 2、黃意翔(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3、童廉珮 4、林祐鋒(列席;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童廉珮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聯東公司99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 99年4月27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 99年4月28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王美方 童廉珮 蔡秀琴 黃意翔 林祐鋒 鄺宗宏 8 附表三編號2 聯東公司102年度股東臨時會 102年7月24日9時至9時25分 同上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蔡秀琴 未登載 童廉珮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聯東公司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2年8月2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 102年8月5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王美方 童廉珮 蔡秀琴 林祐鋒 林瑞杰 林秀燕 林稚忠 林月霞 鄺宗宏 附表三編號3 聯東公司102年度第4次董事會 102年7月24日10時至10時15分 同上 改選董事長 童廉珮 1、童廉珮 2、林秀燕(由林瑞杰交付簽到簿簽名;林秀燕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瑞杰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 3、林月霞(由林稚忠交付簽到簿簽名;林月霞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稚忠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林祐鋒(列席;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童廉珮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聯東公司102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 9 附表三編號4 聯東公司103年第2次董事會 103年12月25日16時至16時15分 苗栗縣○○鎮○○路0號1樓 改選董事長 被告潘健成 1、被告潘健成 2、鄺宗宏(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3、顏暐駩(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彭曉君(列席;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童廉珮(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童廉珮 聯東公司103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緊急情事召開) 103年12月27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 103年12月29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童廉珮 鄺宗宏 顏暐駩 彭曉君 10 附表三編號5 聯東公司104年第1次董事會 104年1月19日9時至9時15分 同上 變更公司名稱及修改章程、遷移地址 被告潘健成 1、被告潘健成 2、鄺宗宏(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3、顏暐駩(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彭曉君(列席;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童廉珮(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童廉珮 聯東公司104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 104年1月28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及修正章程、遷移地址登記 104年1月28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童廉珮 鄺宗宏 顏暐駩 彭曉君 11 附表三編號6 曜成公司105年度第1次董事會 105年2月19日9時30分至10時 同上 修正章程、員工酬勞及董監酬勞分派、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審議、104年度盈虧撥補 被告潘健成 1、被告潘健成 2、鄺宗宏(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3、顏暐駩(由被告潘健成代理出席;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彭曉君(列席;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童廉珮(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童廉珮 曜成公司105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 105年3月4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正章程登記 105年3月4日 潘健成 邱淑華 童廉珮 鄺宗宏 顏暐駩 彭曉君 12 附表四編號1 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達公司)董事會 97年4月7日15時至16時 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9 遷移地址 聶聖陶(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1、聶聖陶 2、方立德(由蔡淑惠交付簽到簿簽名;方立德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淑惠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3、王美方(列席) 王文珠(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王文珠 華威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余淑君於97年4月22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遷移地址登記 97年4月23日 潘健成 邱淑華 聶聖陶 王文珠 王美方 蔡淑惠 方立德 13 附表四編號2 華威達公司99年度第1次董事會 99年7月30日10時至10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5 設立竹南分公司,並由聶聖陶擔任負責人 聶聖陶(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1、聶聖陶 2、方立德(由蔡淑惠交付簽到簿簽名;方立德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淑惠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3、王美方(列席) 王文珠(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王文珠 華威達公司99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 99年8月10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分公司登記 99年8月12日 潘健成 邱淑華 聶聖陶 王文珠 王美方 蔡淑惠 方立德 14 附表四編號3 華威達公司9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 99年10月13日9時至9時30分 同上 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聶聖陶 未登載 王文珠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華威達公司9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99年10月19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登記 99年10月21日 潘健成 邱淑華 聶聖陶 王文珠 王美方 蔡慧貞 宋建忠 童廉珮 于志強 附表四編號4 華威達公司99年第3次董事會 99年10月13日10時至10時30分 同上 改選董事長 聶聖陶(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1、聶聖陶 2、于人群(由被告于志強在簽到簿上偽簽于人群之簽名1枚) 3、宋建忠(由蔡慧貞交付簽到簿簽名;宋建忠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慧貞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童廉珮(列席) 王文珠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華威達公司99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 15 附表四編號5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 100年9月6日9時至9時30分 同上 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杜明達 未登載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王美方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0年9月26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遷移地址登記 因提出文件錯誤未獲辦理 潘健成 邱淑華 王美方 杜明達 蔡慧貞 宋建忠 童廉珮 于志強 附表四編號6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3次董事會 100年9月6日10時30分至11時 同上 改選董事長及遷移地址 杜明達(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1、杜明達 2、于人群(由被告于志強在簽到簿上偽簽于人群之簽名1枚) 3、宋建忠(由蔡慧貞交付簽到簿簽名;宋建忠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慧貞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童廉珮(列席)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王美方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 16 附表四編號7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 100年10月12日9時至9時30分 苗栗縣○○鎮○○路00號2樓 修改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聶聖陶 未登載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王美方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0年10月13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遷移地址登記 100年10月13日 潘健成 邱淑華 聶聖陶 王美方 杜明達 蔡慧貞 宋建忠 童廉珮 于志強 附表四編號8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3次董事會 100年10月12日10時30分至11時 同上 改選董事長及遷移地址 杜明達(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1、杜明達 2、于人群(由被告于志強在簽到簿上偽簽于人群之簽名1枚) 3、宋建忠(由蔡慧貞交付簽到簿簽名;宋建忠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慧貞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童廉珮(列席) 王美方(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王美方 華威達100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 17 附表四編號9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 100年11月1日9時至9時30分 同上 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改章程 杜明達 未登載 許憶佩(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認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許憶佩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莊嘉文於100年12月12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登記 100年12月13日 潘健成 邱淑華 杜明達 蔡慧貞 宋建忠 童廉珮 許憶佩 于志強 附表四編號10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5次董事會 100年11月1日10時至10時30分 同上 發行新股 杜明達(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1、杜明達 2、于人群(由被告于志強在簽到簿上偽簽于人群之簽名1枚) 3、宋建忠(由蔡慧貞交付簽到簿簽名;宋建忠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慧貞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童廉珮(列席) 許憶佩(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認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許憶佩 華威達公司100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 18 附表四編號11 華威達公司101年第1次董事會 101年1月2日10時至10時30分 同上 撤銷竹南分公司 杜明達(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1、杜明達 2、于人群(由被告于志強在簽到簿上偽簽于人群之簽名1枚) 3、宋建忠(由蔡慧貞交付簽到簿簽名;宋建忠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慧貞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童廉珮(列席) 許憶佩(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認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許憶佩 華威達公司101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 101年1月4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撤銷竹南分公司登記 101年1月5日 潘健成 邱淑華 杜明達 蔡慧貞 宋建忠 童廉珮 許憶佩 于志強 19 附表四編號12 華威達公司102年第2次董事會 102年5月13日9時至9時30分 苗栗縣○○鎮○○街00號 遷移地址 杜明達(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1、杜明達 2、于人群(由被告于志強在簽到簿上偽簽于人群之簽名1枚) 3、宋建忠(由蔡慧貞交付簽到簿簽名;宋建忠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17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慧貞此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4、童廉珮(列席) 詹柔誼(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認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詹柔誼 華威達公司102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 102年5月20日檢附左揭議事錄、簽到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遷移地址登記 102年5月20日 潘健成 邱淑華 杜明達 蔡慧貞 宋建忠 童廉珮 詹柔誼 于志強 20 附表四編號13 華威達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 102年7月12日9時至9時30分 同上 補選董事 杜明達 未登載 詹柔誼(此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認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詹柔誼 華威達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2年7月15日檢附左揭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登記 102年7月17日 潘健成 邱淑華 杜明達 詹柔誼 附表二:被告于志強部分應沒收之署名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簽署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 1 附表一編號14 華威達公司99年度第3次董事會簽到簿 「于人群」1枚 2 附表一編號15 華威達公司100年度第3次董事會簽到簿 「于人群」1枚 3 附表一編號16 華威達公司100年度第3次董事會簽到簿 「于人群」1枚 4 附表一編號17 華威達公司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簽到簿 「于人群」1枚 5 附表一編號18 華威達公司101年度第1次董事會簽到簿 「于人群」1枚 6 附表一編號19 華威達公司102年度第2次董事會簽到簿 「于人群」1枚 附表三:(後附) 附表四:(後附) 附件:證據清單(後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