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奕松
陳豊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42、2870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奕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豊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奕松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易字第4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並付付保護管束至102年4月26日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豊彬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4日止,惟其假釋期間故意再為下列犯罪,上開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4月16日。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審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復經104年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104年聲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其入監接續上開殘刑後執行(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蔡奕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8月19日10時2分許,接聽陳建興(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應允,即持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沐蘭精品汽車旅館之停車場外,無償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興施用。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8月25日下午2時31分起至下午4時50分許之時間內,接聽蘇國城(施用毒品部分,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索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應允之,旋即持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羅金富住處,無償提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國城施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對蔡奕松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傳喚陳建興、蘇國城到案說明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奕松、陳豊彬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4年1月3日23時許,由蔡奕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陳豊彬,同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號之楊聰明住宅,自該住宅後方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先由蔡奕松於現場拾取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敲毀鋁門窗,再由陳豊彬將該鋁門窗撐開後,其等2人一同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得楊聰明所有之檜木老鷹木雕1只、造型圓樹頭1只、樟木達摩木雕1只、石質貔貅1對、開國60年紀念幣1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財物(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許),俟後楊聰明返回上址住處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嗣於104年10月14日13時20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警員發覺其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查證始知上情。㈡於104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由蔡奕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陳豊彬,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吳秀卿所經營工廠(無供人居住),由陳豊彬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大門未果,復以現場拾獲之石頭敲毀屬於安全設備之大門玻璃後,再伸手踰越入內開啟大門內鎖,即一同侵入其上開工廠內,竊得吳秀卿所有之鐵灰色窗簾4捆(價值約4萬元,已發還)、吊樣布1包(價值約4萬元)、空壓機1台(價值約4000元),共計價值約8萬4000元之財物。嗣經吳秀卿上班時發覺該工廠遭竊,報警處理。其等2人竊得上開物品後,蔡奕松於104年1月5日凌晨1時5分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家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在案)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商議將上開竊得之檜木老鷹木雕1只、造型圓樹頭1只、樟木達摩木雕1只、石質貔貅1對、開國60年紀念幣1套、鐵灰色窗簾4捆、吊樣布1包、空壓機1台等物品,以1萬元代價出售予張家富,並換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合意後,即於同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便利商店旁之空地碰面,由陳豊彬與張家富商議確認後,張家富同意其中價金5000元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錢)抵付,並當場將其身上所攜帶不足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豊彬取得,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補足,其等2人即交付上開竊得物品予張家富。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蔡奕松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與張家富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張家富隨即前往蔡奕松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剩餘未給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奕松。嗣經蔡奕松於104年10月14日13時20分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涉犯上開二之㈠㈡犯行前,在警方提訊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二之㈠㈡所示竊案犯行,自願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於104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經由張家富偕同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張家富住處,扣得蔡奕松竊得吳秀卿所有窗簾1批,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奕松、陳豊彬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蔡奕松、陳豊彬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蔡奕松、陳豊彬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揭轉讓禁藥、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奕松、陳豊彬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44740號警卷】第2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47065號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第6頁反面至第9頁;104年度偵字第27142號卷【下稱第27142號偵卷】第31頁;104年度偵字第28701號卷【下稱第28701號偵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富於警詢、偵訊(見第47065號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8701號偵卷第64頁)、證人陳建興於警詢、偵訊(見第44740號警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至第50頁;第27142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蘇國城於警詢、偵訊(見第44740號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27142號偵卷第2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楊聰明於警詢(見第47065號警卷第17頁)、被害人吳秀卿於警詢(見第47065號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正面)均證述明確,堪認被告蔡奕松、陳豊彬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得為證據。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查: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104079)(見第44740 號警卷第68頁)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第44740 號警卷第6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第27142 號偵卷第4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國城指認蔡奕松)(見第44740 號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104076)(見第44740 號警卷第65頁)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第44740 號警卷第64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0月20日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見第27142 號偵卷第40頁)8.照片16張(見第47065號警卷第35頁至第48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吳秀卿)(見第47065 號警卷第21頁)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吳秀卿)(見第47065 號警卷第22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秀卿)(見第47065 號警卷第23頁)
12.偵查報告(見第47065號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13.現場照片(見第47065號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14.現場圖(見第47065號警卷第28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47065 號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1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47065號警卷第33)
㈡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奕松所為前揭轉讓禁藥、竊盜犯行;被告陳豊彬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蔡奕松轉讓禁藥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奕松,故應適用被告蔡奕松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被告蔡奕松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事實三之㈠所示部分,被告2人侵入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號之處所,係被害人楊聰明之祖厝,有時晚上亦會居住該處,業據被害人楊聰明陳稱在卷(見第47065號警卷第17頁反面),亦有上揭現場照片可稽(見第47065號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認上址處所係為楊聰明之住所甚明。故被告蔡奕松、陳豊彬侵入被害人楊聰明上址住所而竊盜,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就事實三之㈡所示部分,被告2人侵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處所,係被害人吳秀卿上班之工廠,業據被害人吳秀卿陳稱在卷(見第47065號警卷第19頁),該處所晚上沒有燈光,無人居住,亦據被告蔡奕松、陳豊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該處所僅供被害人吳秀卿工作上之使用,而非供日常居住之場所,應非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事實三之(一)所示部分,被告2人自該住宅後方翻越圍牆進入後,蔡奕松持現場拾獲且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金屬鐵條,將被害人楊聰明上址住所屬於安全設備之鋁門窗敲毀,再由陳豊彬將鋁門窗撐開後,使之失去防閉作用,一同侵入被害人楊聰明上址住所內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就事實三之㈡所示部分,被告陳豊彬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未果,遂自現場拾取石頭敲毀被害人吳秀卿上址工廠之屬於安全設備大門玻璃後,再伸手踰越入內開啟大門內鎖,使之失去防閉作用,一同侵入被害人吳秀卿上址工廠內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
㈣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三之(一)所示部分,被告蔡奕松自現場拾取之鐵條為行竊工具,該鐵條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㈤查被告蔡奕松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0.8公克、2公克予蘇國城、陳建興,已據被告蔡奕松陳明在卷(見第44740號警卷第10頁、第13頁反面),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蔡奕松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公告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蔡奕松所為事實二之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蔡奕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蔡奕松、陳豊彬所為事實三之㈠所示部分,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所為事實三之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檢察官就被告蔡奕松、陳豊彬所為事實三之㈠所示部分,雖於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但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認為被告蔡奕松、陳豊彬2人所為事實三之㈡所示部分,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詳如前揭三、論罪科刑㈡部分所述】,惟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蔡奕松、陳豊彬所為事實三之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奕松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事實三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事實三之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蔡奕松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轉讓禁藥罪(共2罪)、加重竊盜罪(共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蔡奕松所犯前揭轉讓禁藥罪(共2罪)、加重竊盜罪(共2罪);被告陳豊彬所犯前揭加重竊盜(共2罪),其等均犯意互殊,行為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蔡奕松、陳豊彬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竟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度以上開手段竊盜,顯無悔悟遷善之心,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另被告蔡奕松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行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蔡奕松、陳豊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均在監執行中、被告蔡奕松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第47065號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告陳豊彬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第47065號警卷第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範圍,暨考量其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蔡奕松、陳豊彬所犯事實三之㈠、㈡所示部分,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雖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惟本院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蔡奕松所犯事實二之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蔡奕松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2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加重竊盜罪(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院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至於未扣案之鐵條1支、石頭1個,雖各為被告蔡奕松、陳豊彬自現場拾取供其等行竊之用,惟均非屬被告蔡奕松、陳豊彬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鑰匙一支,固為陳豊彬自備之物,但未扣押,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