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9號
107年度訴字第2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承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逸文律師
- 被告
- 陳煜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 被告
- 林宏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呂思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祐綜
- 被告
- 焦台欣
- 被告
- 吳柏均
- 被告
- 劉宗錡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明智律師
- 被告
- 李玟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健群律師
- 被告
- 劉宜姍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08號、第12820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4340號、107年度偵字第2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永承犯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陳煜翔犯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林宏憲犯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強制工作),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張祐綜、焦台欣犯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罪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五、吳柏均犯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六、劉宗錡犯如附表十三編號㈦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三編號㈦「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三編號㈦「沒收」欄所示。
七、李玟芊犯如附表十三編號㈧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三編號㈧「罪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八、劉宜姍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永承〈被訴主持犯罪組織部分及就附表十一編號4至7、9、12、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自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與友人陳煜翔〈被訴主持犯罪組織部分及就附表十一編號4至7、9、12、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合夥經營代號「東森」之第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機房(下稱上開「東森」話務機房),由張永承、陳煜翔共同負責向國外不詳第二類電信業者承租群發系統〈需配合VOS系統軟交換機自動撥號及對接(簡稱為自動)〉及VOS話務系統(計算電信機房話費及更改顯號等)設立話務機房,並提供Skype網路客服服務,透過VOS及自動介接之方式,提供群呼、修改顯號、掛載音檔、提供座席等功能予詐騙電信機房使用,張永承及陳煜翔並共同管理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及電腦操作,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2設立話務機房據點,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與客戶使用,並收取每分鐘新臺幣(下同)2元不等之電信費,並以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劉宗錡〈詳如下列二所述,劉宗錡被訴就附表十一編號4至7、9、12、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宗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東森」話務機房向客戶收取話務費用之帳戶,經客戶以自存方式存入話費款項並傳送Skype訊息確認後,旋分別由張永承、陳煜翔或張永承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友李玟芊(李玟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等人輪流持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花用。而林宏憲〈被訴就附表十編號4至7、9、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小黑」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小黑」共同基於操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小黑」指派林宏憲擔任代號「露西」(即大船入港)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上開「露西」電信機房)現場負責人(俗稱「桶子主」),而林宏憲經由「小黑」以不知情之陳世勳的名義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橋王花園酒店(下稱上開酒店)215、217、218號3間隱藏版套房,作為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網路電話及電腦等相關設備及搬來床墊擋住對外門窗作為隔音設備後,於107年3月29日起,陸續招募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被訴就附表十編號4至7、9、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等人參與上開「小黑」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入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員(俗稱「機手」),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大陸駐外國領事館人員撥打、接聽電話等工作,林宏憲並承諾給予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每月至少底薪3萬元及詐騙贓款抽成5%或6%不等之報酬。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之機房內綽號、工作執掌、加入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小黑」、上開「小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7年4月2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宏憲向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上開「東森」話務機房則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供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使用以計時分贓。渠等詐欺方式係先由上開「小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提供在海外之大陸民眾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後,由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等人使用工作機即iPad上之Bria通訊軟體,使用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話務系統撥打電話或傳送微信訊息予在澳洲、美國等海外之大陸民眾,並由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及吳柏均輪流擔任前述第一線接聽電話之詐騙人員,由渠等佯稱為大陸駐外國領事館人員,向在海外之大陸民眾謊稱其有涉及「李順財集團」跨國洗錢等金融犯罪及身分證資料外洩等情,須向警方報案,俟確認其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林宏憲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該在海外之大陸民眾確認是否報案並進行回撥,請該在海外之大陸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上開「小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擔任之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渠等即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在海外之大陸民眾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提供其等之年籍資料等予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成員,再由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等人負責將騙得之前開大陸被害人基本資料加以紀錄後,轉交予上手續行詐騙(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即遭查獲而未詐欺取財得逞。嗣經警於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橋王花園酒店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在場之林宏憲(217房)、張祐綜(215房)、焦台欣(218房)及吳柏均(218房),並分別在215房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217房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218房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年8月23日上午8時15許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2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二、劉宗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張永承後,張永承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張永承使用,供張永承用以收取電信機房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以此方式幫助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等人共同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惟渠等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即遭查獲而未詐欺取財得逞。
三、李玟芊係張永承之同居女友,而張永承於106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等機關發佈通緝,李玟芊於106年12月間,經張永承告知,已明知張永承為通緝犯,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以自己名義向不知情之屋主楊雪花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2之房屋(下稱上址租屋處)後,提供該房屋供張永居住以藏匿之。嗣經警於107年8月23日循線追緝張永承藏匿上址租屋處而查獲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劉宗錡、李玟芊及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劉宗錡、李玟芊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之答辯要旨分別如下:
㈠訊據被告張永承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38、106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永承就被訴加重詐欺罪認罪,然上開「東森」話務機房提供話務系統予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使用之時間為107年4月6日至108年4月6日等語(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15至118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7至149頁)。
㈡訊據被告陳煜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35、106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煜翔不知道上開「露西」電信機房詐騙多少人,必須以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所詐欺之次數作為認定被告陳煜翔實施詐欺之次數,被告林宏憲否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之施詐行為,故被告陳煜翔只須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8、10、11等6次詐欺未遂犯行負責等語(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26、127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9、150、167、168頁)。
㈢訊據被告林宏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操縱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1、112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3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宏憲所犯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及首次違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見解,被告林宏憲應不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林宏憲確實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則因被告林宏憲坦承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上開「東森」話務機房電腦紀錄,被告林宏憲成立犯罪部分,至少應該係從107年4月6日以後。而被告林宏憲坦承就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8、10、11部分),有違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122至124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72至75、145至147頁)。
㈣訊據被告張祐綜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㈥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4、113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38頁)。
㈤訊據被告焦台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㈥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5、113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38頁)。
㈥訊據被告吳柏均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㈥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6、113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38頁)。
㈦訊據被告劉宗錡就犯罪事實二、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07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3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宗錡坦承犯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28、129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5頁)。
㈧訊據被告李玟芊就犯罪事實三、固坦承於106年12月間業已知悉被告張永承為通緝犯,且被告張永承會至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2之房屋居住等語,為矢口否認有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2之房屋是我自己要居住,是107年7、8月間我小產,被告張永承來照顧我而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06、107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39、14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玟芊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2之房屋係為自己所需才承租,而非為藏匿被告張永承,自難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相繩等語(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19至125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50頁)。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承於警詢(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0至23、29、30頁)、偵查(見2-③107偵24340卷二第65至72、147、14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38、106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1頁);被告陳煜翔於警詢(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41至48、55至64頁)、偵查(見2-③107偵24340卷二第47至54、118、119、17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35、106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1頁);被告林宏憲於警詢(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2至21頁、⑤107偵11508卷四第167、168頁、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35至138頁)、偵查(見③107偵11508卷二第98至106頁、⑤107偵11508卷四第3、4、172至17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1至34、112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38頁);被告張祐綜於警詢(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35至43頁、⑤107偵11508卷四第30、31頁)、偵查(見③107偵11508卷二第208至212頁、⑤107偵11508卷四第41至43、182至186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4、35、113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38頁);被告焦台欣於警詢(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67至73頁、⑤107偵11508卷四第51、52頁)、偵查(見④107偵11508卷三第199至201頁、⑤107偵11508卷四第57至60、110至112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5、36、113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38頁);被告吳柏均於警詢(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56至61頁、⑤107偵11508卷四第100至102頁)、偵查(見④107偵11508卷三第100至102頁、⑤107偵11508卷四第104至107、110至112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6、113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38頁);被告劉宗錡於警詢(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00至108頁)、偵查(見2-③107偵24340卷二第44、4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07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39頁)時陳述、自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被告張永承於偵查(見2-③107偵24340卷二第68至72頁);證人即被告陳煜翔於偵查(見2-③107偵24340卷二第50至54頁);證人即被告林宏憲於偵查(見③107偵11508卷二第102至106頁、⑤107偵11508卷四第173至17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60至67、97至110頁);證人即被告張祐綜於偵查(見③107偵11508卷二第210至212頁、⑤107偵11508卷四第42、43、184至186頁);證人即被告焦台欣於偵查(見④107偵11508卷三第200、201頁、⑤107偵11508卷四第58至60、111、112頁);證人即被告吳柏均於偵查(見④107偵11508卷三第100至102頁、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06、107、111、112頁);證人即橋王花園酒店主任洪祥瑋於警詢(見⑤107偵11508卷四第45、46頁)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上開「露西」電信機房管理人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Skype對話截圖(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22頁)、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人員與被害人崔麗「Li」手機軟體微信對話截圖〔217室扣押物編號B5〕(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27至29、99至107頁)、警方與被害人崔麗「Li」手機軟體微信對話截圖(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08頁)、橋王花園酒店217室詐騙機房現場位置圖(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30、44、63頁)、橋王花園酒店旅客登記表(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75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77至87頁)、橋王花園酒店218室扣押物編號1,iPad內Bria軟體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話務系統之通信紀錄、橋王花園酒店218室扣押物編號6,iPad內Bria軟體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話務系統之通信紀錄、橋王花園酒店218室扣押物編號13,iPad內Bria軟體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話務系統之通信紀錄(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88至93頁)、橋王花園酒店217室扣押物編號B6,ACER筆記型電腦檔案路徑截圖及檔案內容(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09至111頁)、橋王花園酒店215室扣押物,LENOVO筆記型電腦內檔案路徑:桌面\備案系統.MP3之譯文(16秒)、橋王花園酒店215室扣押物,LENOVO筆記型電腦內檔案路徑:桌面\美國.doc、(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12至115頁)、橋王花園酒店215室扣押物,LENOVO筆記型電腦內檔案路徑:Skype\My Skype Received Files之文稿資料(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31、132頁)、橋王花園酒店215室扣押物,LENOVO筆記型電腦、217室扣押物編號B2,ASUS筆記型電腦、218室扣押物,ASUS筆記型電腦、217室扣押物編號B6,ACER筆記型電腦之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66至172頁)、107年度保管字第14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⑤107偵11508卷四第15、16頁)、橋王花園酒店218室扣押物編號1,iPad平板、218室扣押物編號6,iPad平板、218室扣押物編號13,iPad平板、215室扣押物編號4,iPhone手機、217室扣押物編號B5,iPhone手機、217室扣押物編號B1,iPhone手機、217室扣押物編號B4,iPad平板之採證報告(見⑤107偵11508卷四第63至96、188至235、243至249頁)、107年度保管字第18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⑤107偵11508卷四第120至122頁)、上開「露西」電信機房管理人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見⑤107偵11508卷四第169頁)、VOS系統畫面及客戶姓名「大船入港」之客戶服務帳單畫面截圖(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38、39頁)、Skype暱稱「露西A(B棟)」與「東森」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39、40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40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41至150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東森系統」頁面及帳號、密碼等照片(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77至185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73至176頁、2-②107偵24340卷一第139至145頁)、107年4月11日查獲林宏憲等人之扣案物電腦中「東森系統」聯絡頁面截圖、匯款資訊、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87頁)、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提款查詢提款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88至192頁)、107年9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暨其上Skype對話內容截圖(見2-③107偵24340卷二第161至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7年10月22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47743號函送之107年9月22日偵查報告(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81至84頁)、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86至97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附表四編號㈠至㈥、㈦、㈧、附表五編號㈠、㈤至㈦、㈨至、、、附表六編號㈠、㈡、㈣、附表七編號㈠、㈡、㈣、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張永承、陳煜翔、劉宗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林宏憲於偵查中自陳:附表二編號㈥被害人崔麗(CuiLi)部分,是我於107年4月10日請「小黑」幫我挑一個被害人,並把被害人崔麗(Cui Li)的電話、微信帳號及基本資料傳送給我,我再自行與被害人崔麗(Cui Li)聯繫,我先用平板電腦上的Bria通訊軟體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介接之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崔麗(Cui Li),以公安局人員身分與被害人崔麗(Cui Li)對談,講了大概30分鐘後就改用微信與被害人崔麗(Cui Li)聯絡,因為我有傳送假冒北京公安局的公安人員的證件給被害人崔麗(Cui Li),但被害人崔麗(Cui Li)不相信,故沒有詐騙成功等語(見③107偵11508卷二第99、100頁)。可見,附表二編號㈥被害人崔麗(Cui Li)部分,被告林宏憲係先以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話務系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崔麗(Cui Li),之後才用微信與被害人崔麗(Cui Li)對談之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林宏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自陳: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以我為首,我自己獨資設立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我準備了25至30萬元來設置,費用包括硬體設備、房租及預計要給系統商的費用,我委託「小黑」幫我訂房,教戰手則係「小黑」提供給我的,配合的系統商係「小黑」介紹給我的,我請朋友幫我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客服人員的廣告,並在廣告上留下我的電話0000-000000,被告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是看到廣告才撥打電話與我聯繫,我安排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入住上開酒店,招募被告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加入上開「露西」電信機房,當時招募時,我向他們表示包吃包住,一個月底薪3萬元。我負責管理和教學,教其他人如何從事詐騙工作,並和他們以系統作為互相演練等語(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4、16、17頁、③107偵11508卷二第98、99頁、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2頁)。足見,被告林宏憲並非僅係單純參與上開「小黑」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係與「小黑」共同操縱上開「小黑」詐欺集團所屬之上開「露西」電信機房。被告林宏憲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宏憲辯護稱:被告林宏憲應不成立操縱犯罪組織罪云云(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74、75頁),實難憑採。至於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林宏憲與「小黑」共同發起、主持上開「小黑」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云云,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宏憲就上開「小黑」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共同發起、主持之人,附此敘明。
⒋查:
⑴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係於107年4月11日星期三下午3時25分許遭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78頁)。而警方於107年4月16日進入話務查帳系統,印出上開「露西」電信機房(客戶姓名「大船入港」、帳戶號碼「718100」)之客戶服務帳單,計費周期為「0000-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為「-22,000」,有該客戶服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83頁、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38、39頁)。又警方以話務系統查帳網址所查詢之撥出話單,可看出主叫號碼「718100」(即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於107年4月3日晚間10時15分許起,即有多通撥出紀錄,有上開107年9月22日偵查報告中,警方所擷取之電腦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83頁背面)。
⑵復觀之上開107年9月22日偵查報告中,警方所擷取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與被告林宏憲之Skype對話紀錄,被告林宏憲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Skype對話內容如下:「(星期三下午7時4分至下午7時12分)被告林宏憲:今日公休上開「東森」話務機房:嗯 哥哥 款項有幫我安排了嘛被告林宏憲:我問一下上面,差你多少上開「東森」話務機房:2.2被告林宏憲:有明細嗎?我轉傳給我BOSS上開「東森」話務機房:有跟pc對過了現在我在吃飯還沒有電腦被告林宏憲:回來再傳給我吧,我先休息一下,最近都上夜班上開「東森」話務機房:澳洲部分0.5前天美國一萬美國0.7總2.2被告林宏憲:收到謝謝(星期四下午4時43分至5時11分)被告林宏憲:冰箱給我,我打給妳上開「東森」話務機房傳送「東森財經」檔案被告林宏憲:我轉給我們會計上開「東森」話務機房:恩」,而上開「東森財經」檔案打開後內容為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資訊,並註明「請大大務必使自存方式存入,匯款一律不承認,使用完畢請勿留底」,有該Skype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傳送「東森財經」檔案之開啟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81至84頁)。
⑶證人即被告林宏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查獲後,將電腦紀錄還原,上開星期三之Skype對話是我於107年4月11日被查獲前之107年4月3日(依畫面左側最近事件:NEW正義英雄4/3判斷)至4月11日間之星期三的對話,應該是107年4月4日星期三,我和上開「東森」話務機房對話,從上開對話可看出我欠上開「東森」話務機房22,000元,是已經使用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話務系統來做詐騙,所以才會欠費,還沒有付款,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是107年4月份初開始撥打電話,我至107年4月11日被查獲止應該沒有付款該22,000元給上開「東森」話務機房等語(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05至110頁)。
⑷基上可知,上開「露西」電信機房至遲於107年4月4日是日之「前天」即107年4月2日,即使用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話務系統做詐騙,且迄至107年4月4日下午7時餘許,所使用之該話務系統之費用已積欠22,000元,則證人林宏憲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係於107年4月4日之後才開始使用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話務系統撥打詐騙電話云云(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98、100頁),及被告張永承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上開客戶服務帳單上之到期時間為「0000-00-00 00:36:25」而辯稱,應該以該日期往前推一年,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係從107年4月6日晚上10時36分25秒許開始使用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話務系統云云(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03、104頁),均難憑採。
⒌而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係以購買取得之在海外之大陸民眾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個資,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業據被告林宏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05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9號案件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就附表二部分,不主張被告群發訊息,起訴被告之罪名由原先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112頁)。且觀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等人係以群發訊息方式詐騙附表二之被害人,是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張永承、陳煜翔所為,均難認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劉宗錡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07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39頁),而以被告劉宗錡當時為19歲之人,且自陳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51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被告張永承使用,被告張永承將可能利用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被告張永承使用,被告劉宗錡即以此方式容任被告張永承等人將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對於被告張永承等人利用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電信機房所支付之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之儲值款項而提供話務服務予詐欺電信機房以詐欺被害人,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劉宗錡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應可認定。
⒎被告劉宗錡於105年間即將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被告張永承使用,而被告張永承、陳煜翔亦將該帳戶作為「東森」話務機房向客戶收取話務費用之帳戶,業據被告張永承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29頁),且上開「東森」話務機房於107年4月5日已傳送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資訊與被告林宏憲,要求被告林宏憲將使用其話務系統之使用費以自存方式存入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內,業如前述,則證人林宏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遭查獲時,均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09、110頁),核之警方於107年4月16日進入話務查帳系統,印出上開「露西」電信機房(客戶姓名「大船入港」、帳戶號碼「718100」)之客戶服務帳單,帳戶餘額為「-22,000」,有該客戶服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83頁、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38、39頁),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宏憲已將使用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話務系統之使用費以自存方式存入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內。然縱被告林宏憲尚未將已使用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話務系統之話務費用存入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劉宗錡該幫助行為並非缺乏危害性之無效幫助,上開「東森」話務機房已傳送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資訊與被告林宏憲,並要求被告林宏憲將費用存入該帳戶,僅因正犯本身因素而尚未將款項存入,仍應予非難,被告劉宗錡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⒏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劉宗錡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張永承自106年11月7日起即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中院麟刑緝字第862號通緝在案之情,業據被告張永承於警詢(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8頁)自陳在卷,復有被告張永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21頁)。另被告李玟芊於於107年4月17日,以自己名義向屋主楊雪花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2之房屋之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2-③107偵24340卷二第167至172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張永承於偵查中自陳:我和被告李玟芊於承租上址租屋處後,就同住在該處,我大部分都住在該處等語(見2-③107偵24340卷二第66頁)。而被告李玟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於106年12月間業已知悉被告張永承為通緝犯,且被告張永承會至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2之房屋居住等語(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06、107頁),核之被告張永承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李玟芊幫我去領款時就知道我被通緝了,因為我有告知被告李玟芊我被通緝的事等語(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39頁)。足認,被告李玟芊前經被告張永承告知,而知悉被告張永承為通緝犯後,仍提供上開租屋處讓被告張永承居住,使被告張永承難於被司法機關發現。至被告張永承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李玟芊承租上開房屋所付之押金及第1期租金,究係被告張永承所出或係被告張永承還被告李玟芊之前借給其之款項,雖前後陳述不一(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42頁),然此並無礙被告李玟芊知悉被告張永承為通緝犯後,仍提供上址租屋處供被告張永承居住之事實。又被告李玟芊於107年7、8月間小產,被告張永承於同住期間,是否有照顧被告李玟芊,亦不影響被告李玟芊構成本案藏匿人犯犯行。
⒉綜上,被告李玟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李玟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電話系統、籌設電話機房、蒐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小黑」、上開「小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達成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宗錡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與被告張永承使用,而使被告張永承、陳煜翔以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係對於被告張永承、陳煜翔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按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劉宗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提供的時候,沒有想到亦不知道他們會將我的帳戶用什麼方式去詐騙,亦不知道有多少人會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39頁)。而詐欺取財之方式有多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宗錡明知或預見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即無被告劉宗錡主觀上有縱使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應認被告劉宗錡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㈣另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
㈤核被告張永承、陳煜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7頁),容有誤會,有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核被告林宏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112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林宏憲操縱上開「小黑」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之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並於操縱過程中招募被告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操縱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操縱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核被告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112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㈧核被告劉宗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劉宗錡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0頁),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劉宗錡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2頁),對被告劉宗錡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㈨核被告李玟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㈩被告林宏憲與「小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共同操縱上開「小黑」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上開「露西」電信機房;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小黑」、上開「小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二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則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6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林宏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㈠(即被告林宏憲操縱上開「小黑」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被告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㈠(即被告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參與上開「小黑」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劉宗錡一次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宏憲就所犯操縱犯罪組織罪1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5罪間;被告張永承、陳煜翔、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6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永承為累犯:被告張永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4頁),被告張永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永承既已有前開詐欺前案紀錄,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宏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㈠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宏憲就附表二編號㈡至㈥;被告張永承、陳煜翔、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張永承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劉宗錡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宗錡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劉宗錡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林宏憲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林宏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12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林宏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張永承前已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4頁),仍未悔悟,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又被告劉宗錡提供其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被告張永承使用,而使被告張永承等人以之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再被告李玟芊已明知被告張永承為通緝犯,竟為本案藏匿被告張永承之行為,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劉宗錡、李玟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兼衡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劉宗錡、李玟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三編號㈠至㈥「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被告劉宗錡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十三編號㈦「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玟芊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十三編號㈧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宏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㈠應論處操縱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⒉而被告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本案犯罪事實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均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至被告劉宗錡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宗錡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28頁),惟被告劉宗錡另涉犯詐欺、組織犯罪、洗錢防治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369號起訴書起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72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參之被告劉宗錡之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劉宗錡就上開案件認罪,上開案件尚未審結等語(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5頁),則被告劉宗錡既已另涉犯上開案件於另案審理中,是本案並不適宜給予被告劉宗錡緩刑,附此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劉宗錡幫助加重詐欺附表十一編號4至7、9、12、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之被害人未遂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宗錡〈被訴就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8、10、11)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於105年間某日,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提供其名下申辦之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專供被告張永承、陳煜翔〈被告張永承、陳煜翔就被訴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8、10、11)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被訴主持犯罪組織及就附表十一編號4至7、9、12、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向詐騙電信機房客戶收取話務費用使用,經電信機房客戶以自存方式匯入話費款項並傳送訊息確認後,旋分別由被告張永承、陳煜翔及李玟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等人輪流持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前往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獲利朋分花用。嗣被告林宏憲〈被訴操縱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8、10、11)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被訴就附表十編號4至7、9、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被告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8、10、11)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被訴就附表十編號4至7、9、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劉宜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等5人所屬上開「露西」電信機房自10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即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合作,透過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提供之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每日由該電信機房之不詳電腦手負責與被告張永承等人聯繫後,再由上開「東森」話務機房透過前開網路話務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內容為身分證資料外洩等之詐騙語音封包,並由被告林宏憲、張祐綜、劉宜姍、焦台欣及吳柏均等5人分工對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提供其等之年籍資料予前開機房成員,再由被告林宏憲等人負責將騙得之前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加以紀錄後,轉交予上手續行詐騙(詳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一覽表,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證業已詐騙得手)。而認被告劉宗錡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即幫助詐欺附表二之被害人未遂,均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等語。
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已著手詐欺附表十一編號4至7、9、12、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所示之被害人(詳如下列無罪部分)。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則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就附表十一編號4至7、9、12、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部分既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宗錡即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劉宗錡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宗錡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宗錡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劉宗錡經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二、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二)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附表四編號㈡至㈤、㈦、㈧、附表五編號㈠、㈤至㈦、㈨至、、、附表六編號㈠、㈡、㈣、附表七編號㈠、㈡、㈣、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林宏憲、張祐綜、張永承、陳煜翔、劉宗錡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24至132頁、本院107訴2606卷第108頁)。足認,附表三編號㈠至㈣、附表四編號㈡至㈤、㈦、㈧、附表五編號㈠、㈤至㈦、㈨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宏憲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宏憲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附表六編號㈠、㈡、㈣、附表七編號㈣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煜翔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煜翔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附表七編號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永承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張永承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附表七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宗錡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劉宗錡所犯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被告林宏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手機及門號均係我所有,我不記得有無拿來與本案被告或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聯絡等語(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25、126頁),然被告林宏憲於警詢時自陳我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時所留的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被告張祐綜等人看到廣告後才撥打電話和我聯繫,我請他們搭車到酒店旁的超商等我,我再出去接他們進入酒店等語(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4頁)。另附表四編號㈥所示之物,被告林宏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然經警從該電腦內擷取出附表二編號㈤、㈥之相關證據,有橋王花園酒店217室扣押物編號B6,acer筆記型電腦檔案路徑截圖及檔案內容(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查。足認,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宏憲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㈠之罪所用之物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宏憲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四編號㈥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宏憲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宏憲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七編號㈤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固係被告李玟芊所有,為被告李玟芊承租上開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然該租賃契約書上尚記載被告李玟芊就上開租屋處與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內容,且與被告李玟芊本案藏匿人犯非有直接相關,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至㈧、附表四編號㈨、附表五編號㈡至㈣、㈧、、附表六編號㈢、㈥、附表七編號㈥、㈦、㈩、、至、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張永承、陳煜翔、李玟芊、劉宗錡、劉宜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24至132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均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六編號㈤、附表七編號㈢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29、131頁),則該物品既係張騏璿所有,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附表七編號㈧所示之現金,被告張永承固稱無法確定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2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宏憲已支付使用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話務系統之使用費,業如前述,則該現金即無證據足證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均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林宏憲亦陳稱其尚無給付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報酬等語(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2頁);被告劉宗錡亦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2-③107偵24340卷二第44頁背面);且被告張永承、陳煜翔亦否認被告林宏憲已付款,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宏憲已支付使用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話務系統之使用費,已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有取得犯罪所得。是均無證據足證其等已取得犯罪所得,是以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㈧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被訴就附表十編號4至7、9、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劉宜姍全部被訴部分;被告張永承、陳煜翔被訴主持犯罪組織及就附表十一編號4至7、9、12、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李玟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張永承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與友人陳煜翔共同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代號「東森」話務機房,並招攬被告張永承之女友被告李玟芊陸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嗣於107年3月29日起,復與上開「露西」(即大船入港)電信機房詐欺電信機房合作。
二、被告張永承、陳煜翔〈被告張永承、陳煜翔就被訴附表十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8、10、11)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及李玟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永承、陳煜翔合夥經營上開「東森」話務機房,由渠等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向國外地區不詳二類電信業者,承租網路群呼系統及VOS網路電話系統(以下合稱系爭網路話務系統),由被告張永承及陳煜翔共同負責管理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及電腦操作,並陸續在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2、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等處陸續設立話務機房據點,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予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詐騙電信機房使用,並收取每分鐘2元不等之電信費牟利。渠等之內部分工略以:由被告張永承及陳煜翔共同負責向國外二類電信業者租用群發系統〔需配合VOS系統軟交換機自動撥號及對接(簡稱為自動)〕及VOS話務系統(計算電信機房話費及更改顯號等)設立話務機房,並提供Skype網路客服服務,透過VOS及自動介接之方式,提供群呼、修改顯號、掛載音檔、提供座席等功能予詐騙電信機房使用,並委由被告李玟芊擔任話務機房會計及提領話務報酬之工作。另由被告劉宗錡〈被訴就附表十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8、10、11)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就附表十一編號4至7、9、12、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詳如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於105年間某日,提供其名下申辦之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專供向渠等詐騙電信機房客戶收取話務費用使用,經電信機房客戶以自存方式匯入話費款項並傳送訊息確認後,旋分別由被告張永承、陳煜翔及李玟芊等人輪流持劉宗錡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前往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獲利朋分花用。嗣被告林宏憲、張祐綜、劉宜姍、焦台欣及吳柏均等5人所屬「露西」電信機房自10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即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合作,透過渠等提供之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每日由該電信機房之不詳電腦手負責與被告張永承等人聯繫後,再由東森話務機房透過前開網路話務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內容為身分證資料外洩等之詐騙語音封包,並由被告林宏憲、張祐綜、劉宜姍、焦台欣及吳柏均等5人輪流擔任前述第一線接聽電話之詐騙人員,共同以下列四所示分工方式對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詳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一覽表,惟無事証証明已得逞)。
三、被告林宏憲〈被訴操縱犯罪組織及就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8、10、11)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自107年3月29日起,招募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成員被告劉宜姍參與上開「小黑」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劉宜姍乃自107年3月29日加入,負責擔任第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接聽電話等工作(犯罪手法詳如後述),被告林宏憲並承諾給予被告劉宜姍每月至少底薪3萬元及詐騙贓款抽成6%不等之報酬,而藉此牟利。
四、「小黑」、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被告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8、10、11)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及劉宜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07年3月29日起,推由被告林宏憲以不知情之陳世勳的名義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橋王花園酒店)215、217、218號3間隱藏版套房,做為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網路電話及電腦等相關設備及搬來床墊擋住對外門窗做為隔音設備後,指派被告林宏憲負責經營詐騙機房運作即擔任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俗稱「桶子主」),被告林宏憲等人並陸續招募電信機房成員被告張祐綜、劉宜姍、焦台欣及吳柏均等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俗稱「機手」,被告林宏憲等5人加入本件詐騙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九所示),渠等即在上開詐騙機房,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約定報酬為每月基本薪資3萬元及詐騙贓款抽成6%(被告林宏憲等5人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九所示),其餘詐騙所得(扣除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其他分工應分得部分外)則均歸被告林宏憲及「小黑」所有。其詐欺方式係先由不詳上手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提供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後,由被告林宏憲等5人使用工作機即Ipad上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並由被告林宏憲、張祐綜、劉宜姍、焦台欣及吳柏均輪流擔任前述第一線接聽電話之詐騙人員,由渠等佯稱為大陸地區駐外國領事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其有涉及「李順財集團」跨國洗錢等金融犯罪及身分證資料外洩等情須向警方報案,俟確認其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被告林宏憲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不詳之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渠等即於如附表十所示機房運作期間,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如附表十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提供其等之年籍資料予前開機房成員,再由被告林宏憲等人負責將騙得之前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加以紀錄後,轉交予上手續行詐騙(詳如附表十所示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一覽表,惟無事証証明已得逞)。
五、而認:
㈠被告張永承、陳煜翔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上開一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就上開二附表十一編號4至7、9、12、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李玟芊就上開一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二附表十一編號1至1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劉宜姍就上開三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上開四附表十編號1至1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原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
㈣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上開四附表十編號4至7、9、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原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之論據:
一、上開一、二部分:
㈠被告陳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㈡被告張永承、陳煜翔及李玟芊等人,曾於107年2月間起,多次持被告劉宗錡名下之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前往各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多張。
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之空薪資袋1只(其上記載「奇、東森13.8W、交給G涵」)。
㈣扣案之被告張永承acer筆記型電腦中翻拍VOS自動系統話單紀錄照片1張。
二、上開三、四部分:
㈠被告林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證述。
㈡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扣案物。
㈢上開酒店218號房扣案編號1、6、13所示物之iPad採證報告及經還原遭刪除之Bria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各1份。
㈣上開酒店215號房扣案編號4、13之iPhone採證報告及經還原遭刪除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
㈤被害人金晨之公安部國際刑警組織調查名單、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刑事案件凍結通報各1紙。
㈥被害人曾余之公安部國際刑警組織調查名單、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刑事案件凍結通報各1紙。
㈦被害人杜燕嘉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證明書1紙。
㈧被害人孫樹強之公安部國際刑警組織調查名單、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刑事案件凍結通報各1紙。
㈨被害人邱嘉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財力證明執行命令2紙。
㈩被害人高逸娟之公安部國際刑警組織調查名單、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刑事案件凍結通報各1紙。
肆、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訊之被告張永承就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38、106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永承就被訴加重詐欺罪認罪,然上開「東森」話務機房提供話務系統予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使用之時間為107年4月6日至108年4月6日。被告張永承係經營上開「東森」話務機房,沒有能力管詐欺電信機房、水房,而被告林宏憲並沒有匯款給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被告李玟芊所領的3萬元,無法勾稽與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有關,認定被告李玟芊是上開「東森」話務機房的成員而起訴被告張永承主持犯罪組織,應有問題等語(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15至118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7至149頁)。
二、訊之陳煜翔就主持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35、106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煜翔不知道上開「露西」電信機房詐騙多少人,必須以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所詐欺之次數作為認定被告陳煜翔實施詐欺之次數,被告林宏憲否認附表十一編號4至7、9、12、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之施詐行為,故被告陳煜翔只須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8、10、11等6次詐欺未遂犯行負責。而被告李玟芊沒有參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被告陳煜翔即不該當組織犯罪3人以上之組成要件等語(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26、127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7至150、167、168頁)。
三、訊之被告林宏憲堅決否認有附表十編號4至7、9、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十編號4至7、9、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部分並無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如無電話號碼,我如何撥打實施詐騙等語(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1、112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41、14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上開「東森」話務機房電腦紀錄,被告林宏憲成立犯罪部分,至少應該係從107年4月6日以後,且附表十編號4至7、9、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部分,因客觀上欠缺被告等人確實有撥打電話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之相關證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122至124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72至75、145至147頁)。
四、訊之被告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4至36、113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38頁)。
五、訊之被告劉宜姍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在上開酒店套房裡面玩手機、度假,因為我先生被告張祐綜叫我去那邊陪他等語(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11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宜姍否認有參與上開「露西」電信機房,及與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等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8、9、147頁)。
六、訊之被告李玟芊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被告張永承、陳煜翔他們的犯罪等語(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0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玟芊並非上開「東森」話務機房成員,且被告張永承與被告李玟芊為男女朋友關係,故會拜託被告李玟芊持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前往便利商店領款,被告李玟芊並不知悉款項來源,被告李玟芊確實不知其男友即被告張永承係從事詐欺事宜,與被告張永承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107訴2606卷第119至125頁、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150頁)。
伍、經查:
一、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被訴附表十編號4至7、9、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被告張永承、陳煜翔被訴附表十一編號4至7、9、12、1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張永承、陳煜翔固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林宏憲否認有附表十編號4至7、9、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亦即附表十一編號4至7、9、12、13,亦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十編號4至7、9、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部分並無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如無電話號碼,我如何撥打實施詐騙。附表十二編號㈠至㈦「證據」欄所示之資料,是我向「小黑」要的等語(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1、33、34、112頁);且於偵查中稱:偽造的執行命令,是「小黑」於107年4月1日或2日提供給我的,「小黑」是將Google雲端硬碟的帳號、密碼打電話告訴我,我原本只是想要下載1張來練習,卻不慎將整個檔案一併下載等語(見③107偵11508卷二第98、100、102頁)。而檢察官固以從被告林宏憲經扣案之電腦中查得如附表十二編號㈠至㈦「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等人有對該等被害人著手實施詐欺,然觀之附表十二編號㈠至㈦「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其上並無被害人之電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等人已著手撥打電話予該等被害人。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宏憲之上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林宏憲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等人已著手撥打電話予附表十編號4至7、9、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亦即附表十一編號4至7、9、12、13,亦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9、12、13〉之被害人,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張永承、陳煜翔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二、被告劉宜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張祐綜與劉宜姍於106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12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林宏憲於偵查中證稱:招募時係以話務員之名義,一開始他們不知道係要從事詐騙的工作,於107年3月29日入住飯店之後才知道是要從事詐騙被害人之機手工作,被告劉宜姍比較害怕,因為她怕將來兩夫妻都被警察抓到的話,小孩子會沒有人照顧,因此一開始先由其配偶被告張祐綜進行工作,被告劉宜姍在旁邊聽,期間我有和她溝通,若真的沒有辦法接受,底薪就先不計,但是包吃包住。有時候會麻煩被告劉宜姍去幫忙買東西進來,被告劉宜姍除了幫大家買東西外,其餘時間要待在房內。而因作業期間若有成員離開,我怕會有安全上之疑慮,且她和被告張祐綜2人一起來投宿,若夫妻單獨一方離開,怕會引起飯店人員注意,故被告劉宜姍沒有離開等語(見⑤107偵11508卷四第172至1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天只有被告張祐綜一個人先陪同我進去住上開酒店,一開始招募的時候,我並沒有向他們說是要做詐欺的工作,被告張祐綜到的時候,我有稍微向他提一下,被告張祐綜當時是通緝犯,故可以接受,願意做此工作,惟希望其太太可以進來陪他,我評估之後可以接受,告知他可以,我想他太太進來的話,我可以勸他太太一起從事詐欺工作,被告劉宜姍比被告張祐綜晚一天進酒店,隔天,我有統一說明要做何事,被告劉宜姍知悉要做詐欺工作,聽到後就直接拒絕,說她先生想要做,她沒有辦法阻止,但她自己不想,且她認為他們夫妻有一個小孩,如果真的出事的話,小孩誰來照顧,因為被告劉宜姍已拒絕,我就沒有分配工作給被告劉宜姍,亦不可能給她底薪。我在酒店承租3個房間,被告張祐綜、劉宜姍住一間,被告劉宜姍都在她們自己房間內看影片或滑手機,而因為安全性的考量,因酒店人員都是看到她們夫妻一同住該房間,若太太先走,只剩下被告張祐綜,會讓外人覺得奇怪。被告劉宜姍去買被告張祐綜交代她買的東西時,我會叫她順便幫我買檳榔或香菸,只是請她順便買,沒有給被告劉宜姍報酬,我買食物時,不可能沒有買被告劉宜姍的部分,但我私下有向被告張祐綜表示,這些東西要從被告張祐綜的薪水扣除等語(見本院107訴1419卷二第60至67頁)。
㈢而被告張祐綜於警詢(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42頁)、偵查(見③107偵11508卷二第209、210頁、⑤107偵11508卷四第43、18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4頁)時均陳稱、證稱:被告劉宜姍並參與撥打電話,亦無領報酬,只是單純來陪我,被告劉宜姍可以回自己的房間或自己去樓下的超商走走幫我買飲料,但不能離開酒店,至於我們其他人的東西,原則上都是由被告林宏憲負責去買等語。
㈣證人即被告焦台欣於偵查(見④107偵11508卷三第199、200頁、⑤107偵11508卷四第57至60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7訴1419卷一第35頁)陳稱、證稱:被告劉宜姍沒有加入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亦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告劉宜姍不會幫我們買生活用品、飲料、食物,我很少看到被告劉宜姍等語。
㈤證人即被告吳柏均於偵查(見④107偵11508卷三第101頁)中證稱:被告劉宜姍沒有一起背稿,她來我們房間時,就是玩手機等語。
㈥基上可知,被告劉宜姍與張祐綜夫妻關係,被告劉宜姍固於107年3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進住上開酒店,然其係為陪伴其配偶即被告張祐綜之故,而被告劉宜姍一開始即拒絕被告林宏憲所招募其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行,期間,亦無練習背稿或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且無負責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成員之伙食、雜物採買,又被告林宏憲亦無答應給被告劉宜姍底薪等報酬。而被告林宏憲固就其是否有提供被告劉宜姍包吃包住,前後陳述、證述不一,然衡情,被告劉宜姍因為陪伴配偶即被告張祐綜,而與被告張祐綜一起住在被告林宏憲所承租之上開酒店房間內,期間,其為被告張祐綜購買飲料時,偶一受被告林宏憲之託,幫忙購買檳榔、香菸等物,或被告林宏憲縱有提供被告劉宜姍吃、住,然此均係被告劉宜姍係被告張祐綜之配偶之故,實難以此即認被告劉宜姍已與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自難認被告劉宜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三、被告李玟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李玟芊與被告張永承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李玟芊、張永承(見2-③107偵24340卷二第68頁)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被告李玟芊固於107年2月23日下午2時31分、33分許,持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之情,業據被告李玟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8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2-②107偵24340卷一第147頁)。惟被告李玟芊於警詢(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84、92頁)、偵查(見2-③107偵24340卷二第40頁)時稱:我不知悉被告張永承所從事之工作與詐騙有關,我不懂電腦,被告張永承向我表示其在寫外掛程式。被告張永承叫我去幫他提款,我不知道是誰匯錢進來,被告張永承都說該金融卡是他自己的,平常都是被告張永承持有及使用,我幫被告張永承領完錢後,會把卡片和錢交還給他,我不知道被告張永承的實際收入為何等語。
㈡證人即被告張永承於警詢(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8頁)、偵查(見2-③107偵24340卷二第68頁)中陳述、證述:被告李玟芊並非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成員,領錢的部分是我拜託被告李玟芊去領,被告李玟芊不知道錢的來源及用途為何,因為金額都不大,且我們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語;且證人即被告陳煜翔於警詢(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48頁)、偵查(見2-③107偵24340卷二第47、175頁)中陳稱、證稱:我和被告張永承一起經營上開「東森」話務機房,我只知道被告李玟芊是被告張永承的女朋友,被告李玟芊不是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綽號不是「G涵」等語。
㈢而警方固於107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2扣得附表七編號其上記載「奇、東森13.8萬、交給G涵」之紙袋(空袋)1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42至145頁)、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82、177頁)。且被告李玟芊於107年8月23日警詢時稱:我這幾天早上起床時就看到該紙袋放在客廳桌上,我不知道其上所寫的意義及該紙袋從何而來等語(見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81、82頁)。然依該紙袋所載之文字,並無法得知被告張永承、陳煜翔經營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係提供詐欺電信機房網路電話使用權。
㈣基上可知,並無證據證明告李玟芊有參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玟芊知悉上開「東森」話務機房提供話務系統予上開「露西」電信機房撥打詐欺電話,而被告李玟芊固曾應被告張永承要求持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代被告張永承提款,然被告李玟芊與被告張永承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經被告張永承請託幫忙提款,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李玟芊有參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事務。是即難以被告李玟芊曾為被告張永承持上開劉宗錡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提款共3萬元,即據作為不利被告李玟芊認定之依據。是以難認被告李玟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張永承、陳煜翔被訴主持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張永承、陳煜翔固就被訴主持犯罪組織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定。查被告張永承、陳煜翔固合夥經營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且上開「露西」電信機房向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購買網路電話使用權後,利用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話務系統撥打電話詐欺附表二之被害人,已如前述,然上開「東森」話務機房成員僅有被告張永承、陳煜翔2人,被告李玟芊並非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東森」話務機房固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供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作為詐欺使用,惟上開「東森」話務機房為被告張永承、陳煜翔合夥經營,而上開「露西」電信機房則係由被告林宏憲操縱,經被告林宏憲招募被告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加入該機房,彼此間成員並不相同,上開「東森」話務機房與上開「露西」電信機房間並非一結構性組織,被告張永承、陳煜翔並非發起、主持上開「露西」電信機房,亦無法操縱、指揮上開「露西」電信機房,則上開「東森」話務機房之成員僅有被告張永承、陳煜翔2人,即尚難認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張永承、陳煜翔並不構成主持犯罪組織罪。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認㈠被告張永承、陳煜翔就上開一部分涉犯主持犯罪組織罪;上開二附表十一編號4至7、9、12、13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李玟芊上開一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二附表十一編號1至13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㈢被告劉宜姍就上開三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四附表十編號1至13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㈣被告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就上開四附表十編號4至7、9、12、13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永承、陳煜翔、李玟芊、劉宜姍、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告張永承、陳煜翔、李玟芊、劉宜姍、林宏憲、張祐綜、焦台欣、吳柏均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姓名及在機房內綽號│工作執掌 │加入上開「露│
│號│ │ │西」電信機房│
│ │ │ │時間 │
├─┼─────────┼───────┼──────┤
│㈠│林宏憲 │桶子主兼第一、│107年3月29日│
│ │(小胖/李天) │二線詐騙人員 │ │
├─┼─────────┼───────┼──────┤
│㈡│張祐綜 │第一、二線詐騙│107年3月29日│
│ │(肉粽/小楓) │人員 │ │
├─┼─────────┼───────┼──────┤
│㈢│焦台欣 │第一線詐騙人員│107年3月29日│
│ │(阿欣/小恩) │ │至同年月30日│
│ │ │ │間之某時 │
├─┼─────────┼───────┼──────┤
│㈣│吳柏均 │第一線詐騙人員│107年3月29日│
│ │(老鼠) │ │至同年月30日│
│ │ │ │間之某時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 │撥打電話 │被害人 │既遂│證據 │
│ │ │ │ │或未│ │
│ │ │ │ │遂 │ │
├──┼─────┼─────┼────┼──┼─────────┤
│㈠ │107年4月5 │手機 │楊錚錚 │未遂│⑴上開酒店215房扣 │
│〈起│日 │0000000000│ │ │ 案之LENOVO筆記型│
│訴及│ │ │ │ │ 電腦內之「公安部│
│追加│ │ │ │ │ 國際刑警組織調查│
│起訴│ │ │ │ │ 名單」(見①第五│
│書附│ │ │ │ │ 分局第19769號警 │
│表二│ │ │ │ │ 卷第151頁)、 │
│編號│ │ │ │ │⑵上開酒店215房扣 │
│3〉 │ │ │ │ │ 案之LENOVO筆記型│
│ │ │ │ │ │ 電腦內之「中華人│
│ │ │ │ │ │ 民共和國人民檢察│
│ │ │ │ │ │ 院刑事案件凍結通│
│ │ │ │ │ │ 報」(見①第五分│
│ │ │ │ │ │ 局第19769號警卷 │
│ │ │ │ │ │ 第152頁)、 │
│ │ │ │ │ │⑶上開酒店215房扣 │
│ │ │ │ │ │ 案之LENOVO筆記型│
│ │ │ │ │ │ 電腦內之「北京市│
│ │ │ │ │ │ 東城公安局報案紀│
│ │ │ │ │ │ 錄」(見①第五分│
│ │ │ │ │ │ 局第19769號警卷 │
│ │ │ │ │ │ 第153頁) │
├──┼─────┼─────┼────┼──┼─────────┤
│㈡ │107年4月5 │手機 │楊云雷 │未遂│⑴上開酒店215房扣 │
│〈起│日至107年4│0000000000│Yunlei │ │ 案之LENOVO筆記型│
│訴及│月6日間 │ │Yang │ │ 電腦內之「公安部│
│追加│ │ │ │ │ 國際刑警組織調查│
│起訴│ │ │ │ │ 名單」(見①第五│
│書附│ │ │ │ │ 分局第19769號警 │
│表二│ │ │ │ │ 卷第161頁)、 │
│編號│ │ │ │ │⑵上開酒店215房扣 │
│2〉 │ │ │ │ │ 案之LENOVO筆記型│
│ │ │ │ │ │ 電腦內之「中華人│
│ │ │ │ │ │ 民共和國人民檢察│
│ │ │ │ │ │ 院刑事案件凍結通│
│ │ │ │ │ │ 報」(見①第五分│
│ │ │ │ │ │ 局第19769號警卷 │
│ │ │ │ │ │ 第162頁)、 │
│ │ │ │ │ │⑶上開酒店215房扣 │
│ │ │ │ │ │ 案之LENOVO筆記型│
│ │ │ │ │ │ 電腦內之「北京市│
│ │ │ │ │ │ 最高人民檢察院裁│
│ │ │ │ │ │ 定」(見①第五分│
│ │ │ │ │ │ 局第19769號警卷 │
│ │ │ │ │ │ 第163頁)、 │
│ │ │ │ │ │⑷上開酒店215房扣 │
│ │ │ │ │ │ 案之LENOVO筆記型│
│ │ │ │ │ │ 電腦內之「北京市│
│ │ │ │ │ │ 東城公安局報案紀│
│ │ │ │ │ │ 錄」(見①第五分│
│ │ │ │ │ │ 局第19769號警卷 │
│ │ │ │ │ │ 第164頁) │
├──┼─────┼─────┼────┼──┼─────────┤
│㈢ │107年4月6 │手機 │紀連珠 │未遂│⑴上開酒店215房扣 │
│〈起│日 │0000000000│ │ │ 案之LENOVO筆記型│
│訴及│ │ │ │ │ 電腦內之「北京市│
│追加│ │ │ │ │ 東城公安局報案紀│
│起訴│ │ │ │ │ 錄」(見①第五分│
│書附│ │ │ │ │ 局第19769號警卷 │
│表二│ │ │ │ │ 第150頁) │
│編號│ │ │ │ │ │
│8〉 │ │ │ │ │ │
├──┼─────┼─────┼────┼──┼─────────┤
│㈣ │107年4月7 │手機 │楊朔 │未遂│⑴上開酒店215房扣 │
│〈起│日 │0000000000│ │ │ 案之LENOVO筆記型│
│訴及│ │ │ │ │ 電腦內之「北京市│
│追加│ │ │ │ │ 東城公安局報案紀│
│起訴│ │ │ │ │ 錄」(見①第五分│
│書附│ │ │ │ │ 局第19769號警卷 │
│表二│ │ │ │ │ 第149頁) │
│編號│ │ │ │ │ │
│1〉 │ │ │ │ │ │
├──┼─────┼─────┼────┼──┼─────────┤
│㈤ │107年4月9 │手機: │潘天成 │未遂│⑴上開酒店215房扣 │
│〈起│日 │000000000 │Timothy │ │ 案之LENOVO筆記型│
│訴及│ │公司電話:│Poon │ │ 電腦、217房扣案 │
│追加│ │000000000 │ │ │ 編號B6之acer筆記│
│起訴│ │ │ │ │ 型電腦內之「公安│
│書附│ │ │ │ │ 部國際刑警組織調│
│表二│ │ │ │ │ 查名單」、「中華│
│編號│ │ │ │ │ 人民共和國人民檢│
│11〉│ │ │ │ │ 察院刑事案件凍結│
│ │ │ │ │ │ 通報」(見①第五│
│ │ │ │ │ │ 分局第19769號警 │
│ │ │ │ │ │ 卷第124至128、 │
│ │ │ │ │ │ 154至158頁)、 │
│ │ │ │ │ │⑵上開酒店215房扣 │
│ │ │ │ │ │ 案之LENOVO筆記型│
│ │ │ │ │ │ 電腦內之「北京市│
│ │ │ │ │ │ 東城公安局報案報│
│ │ │ │ │ │ 案紀錄」(見①第│
│ │ │ │ │ │ 五分局第19769號 │
│ │ │ │ │ │ 警卷第159、160頁│
│ │ │ │ │ │ ) │
├──┼─────┼─────┼────┼──┼─────────┤
│㈥ │107年4月11│微信ID: │崔麗 │未遂│⑴上開「露西」電信│
│〈起│日 │licui86 │ Cui Li │ │ 機房人員與被害人│
│訴及│ │ │ │ │ 崔麗「Li」手機軟│
│追加│ │ │ │ │ 體微信對話截圖〔│
│起訴│ │ │ │ │ 上開酒店217房扣 │
│書附│ │ │ │ │ 案編號B5〕(見①│
│表二│ │ │ │ │ 第五分局第19769 │
│編號│ │ │ │ │ 號警卷第27至29、│
│10〉│ │ │ │ │ 102至107頁、⑤ │
│ │ │ │ │ │ 107偵11508卷四 │
│ │ │ │ │ │ 第8-14頁)、 │
│ │ │ │ │ │⑵上開酒店215房扣 │
│ │ │ │ │ │ 案之LENOVO筆記型│
│ │ │ │ │ │ 電腦、217房扣案 │
│ │ │ │ │ │ 編號B6之acer筆記│
│ │ │ │ │ │ 型電腦內之「公安│
│ │ │ │ │ │ 部國際刑警組織調│
│ │ │ │ │ │ 查名單」(見①第│
│ │ │ │ │ │ 五分局第19769號 │
│ │ │ │ │ │ 警卷第119、143頁│
│ │ │ │ │ │ )、 │
│ │ │ │ │ │⑶上開酒店215房扣 │
│ │ │ │ │ │ 案之LENOVO筆記型│
│ │ │ │ │ │ 電腦、217房扣案 │
│ │ │ │ │ │ 編號B6之acer筆記│
│ │ │ │ │ │ 型電腦內之「中華│
│ │ │ │ │ │ 人民共和國人民檢│
│ │ │ │ │ │ 察院刑事案件凍結│
│ │ │ │ │ │ 通報」(見①第五│
│ │ │ │ │ │ 分局第19769號警 │
│ │ │ │ │ │ 卷第120、144頁)│
└──┴─────┴─────┴────┴──┴─────────┘
附表三: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所有人│用途 │
│號│ │持有人│ │ │
├─┼──────────────┼───┼───┼───────┤
│㈠│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 │張祐綜│林宏憲│供本案犯罪所用│
├─┼──────────────┼───┼───┼───────┤
│㈡│I Video wifi無限分享器1臺 │張祐綜│林宏憲│供本案犯罪所用│
├─┼──────────────┼───┼───┼───────┤
│㈢│iPad平板1臺 │張祐綜│林宏憲│供本案犯罪所用│
├─┼──────────────┼───┼───┼───────┤
│㈣│iPhone手機1支 │張祐綜│林宏憲│供本案犯罪所用│
├─┼──────────────┼───┼───┼───────┤
│㈤│iPhone手機1支(密碼:9999) │張祐綜│張祐綜│與本案無關 │
├─┼──────────────┼───┼───┼───────┤
│㈥│iPhone手機1支(密碼不詳,含 │張祐綜│張祐綜│與本案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㈦│遠傳電信SIM卡1張 │張祐綜│張祐綜│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㈧│iPhone手機1支(密碼:0818) │劉宜姍│劉宜姍│與本案無關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橋王花園酒店)215室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80頁 │
└────────────────────────────────┘
附表四:
┌─┬──┬─────────────┬───┬───┬───────┐
│編│扣押│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所有人│用途 │
│號│物品│ │持有人│ │ │
│ │目錄│ │ │ │ │
│ │表編│ │ │ │ │
│ │號 │ │ │ │ │
├─┼──┼─────────────┼───┼───┼───────┤
│㈠│B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 │林宏憲│林宏憲│招募他人加入犯│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罪組織時所留的│
│ │ │ │ │ │電話 │
├─┼──┼─────────────┼───┼───┼───────┤
│㈡│B2 │ASUS筆記型電腦1臺(密碼: │林宏憲│林宏憲│供本案犯罪所用│
│ │ │QAZ12345) │ │ │ │
├─┼──┼─────────────┼───┼───┼───────┤
│㈢│B3 │iPad平板1臺 │林宏憲│林宏憲│供本案犯罪所用│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1張) │ │ │ │
├─┼──┼─────────────┼───┼───┼───────┤
│㈣│B4 │iPad平板1臺(含門號 │林宏憲│林宏憲│供本案犯罪所用│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㈤│B5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林宏憲│林宏憲│供本案犯罪所用│
│ │ │(無SIM卡) │ │ │ │
├─┼──┼─────────────┼───┼───┼───────┤
│㈥│B6 │acer筆記型電腦1臺(密碼: │林宏憲│林宏憲│供本案犯罪所用│
│ │ │0000000) │ │ │ │
├─┼──┼─────────────┼───┼───┼───────┤
│㈦│B7 │紫米分享器1臺 │林宏憲│林宏憲│供本案犯罪所用│
├─┼──┼─────────────┼───┼───┼───────┤
│㈧│B8 │MOTOROLA SX601無線電(含基│林宏憲│林宏憲│供本案犯罪所用│
│ │ │座1個)2支 │ │ │ │
├─┼──┼─────────────┼───┼───┼───────┤
│㈨│B9 │林豪資料1份(身份證、健保 │林宏憲│林豪 │與本案無關 │
│ │ │卡、印章、照片健保資料各1 │ │ │ │
│ │ │份) │ │ │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橋王花園酒店)217室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81頁 │
└──────────────────────────────────┘
附表五:
┌─┬──┬─────────────┬───┬───┬───────┐
│編│扣押│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所有人│用途 │
│號│物品│ │持有人│ │ │
│ │目錄│ │ │ │ │
│ │表編│ │ │ │ │
│ │號 │ │ │ │ │
├─┼──┼─────────────┼───┼───┼───────┤
│㈠│1 │iPad金色平板1臺 │林宏憲│林宏憲│供本案犯罪所用│
├─┼──┼─────────────┼───┼───┼───────┤
│㈡│2 │iPhone金色手機1支 │林宏憲│林宏憲│與本案無關 │
├─┼──┼─────────────┼───┼───┼───────┤
│㈢│3 │iPhone X 白色手機1支 │吳柏均│吳柏均│與本案無關 │
├─┼──┼─────────────┼───┼───┼───────┤
│㈣│4 │iPhone 紛紅金色手機1支 │焦台欣│焦台欣│與本案無關 │
├─┼──┼─────────────┼───┼───┼───────┤
│㈤│5 │ASUS 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 │林宏憲│林宏憲│供本案犯罪所用│
├─┼──┼─────────────┼───┼───┼───────┤
│㈥│6 │iPad 金色平板1臺 │林宏憲│林宏憲│供本案犯罪所用│
├─┼──┼─────────────┼───┼───┼───────┤
│㈦│7 │iPad 灰色平板1臺 │林宏憲│林宏憲│供本案犯罪所用│
├─┼──┼─────────────┼───┼───┼───────┤
│㈧│8 │iPhone 金色手機1支 │林宏憲│林宏憲│與本案無關 │
├─┼──┼─────────────┼───┼───┼───────┤
│㈨│9 │SIM卡21張(20張實卡,1張空│林宏憲│林宏憲│供本案犯罪預備│
│ │ │卡) │ │ │之物 │
├─┼──┼─────────────┼───┼───┼───────┤
│㈩│10 │SIM卡空卡7張 │林宏憲│林宏憲│本案犯罪所用SI│
│ │ │ │ │ │M卡之空卡 │
├─┼──┼─────────────┼───┼───┼───────┤
││11 │紫米路由器4個(2空,2實) │林宏憲│林宏憲│供本案犯罪所用│
├─┼──┼─────────────┼───┼───┼───────┤
││12 │光碟片2片 │林宏憲│林宏憲│與本案無關 │
├─┼──┼─────────────┼───┼───┼───────┤
││13 │iPad 銀色平板1臺 │林宏憲│林宏憲│供本案犯罪所用│
├─┼──┼─────────────┼───┼───┼───────┤
││14 │紫米白色分享器1臺 │林宏憲│林宏憲│供本案犯罪所用│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橋王花園酒店)218室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第82頁 │
└──────────────────────────────────┘
附表六: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所有人│用途 │
│號│ │持有人│ │ │
├─┼──────────────┼───┼───┼─────────┤
│㈠│ASUS筆記型電腦1臺 │陳煜翔│陳煜翔│供本案犯罪所用 │
├─┼──────────────┼───┼───┼─────────┤
│㈡│HUAWEI網路分享器1臺 │陳煜翔│陳煜翔│供本案犯罪所用 │
│ │(含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 │ │ │
├─┼──────────────┼───┼───┼─────────┤
│㈢│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煜翔│陳煜翔│與本案無關 │
├─┼──────────────┼───┼───┼─────────┤
│㈣│Taiwan Mobile手機1支 │陳煜翔│陳煜翔│供本案犯罪所用 │
│ │(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
├─┼──────────────┼───┼───┼─────────┤
│㈤│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1張 │陳煜翔│張騏璿│張永承或陳煜翔借來│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供上開「東森」話務│
│ │ │ │ │機房使用,張騏璿不│
│ │ │ │ │知其等借用之用途 │
├─┼──────────────┼───┼───┼─────────┤
│㈥│現金新臺幣3萬元 │陳煜翔│陳煜翔│與本案無關 │
│ │(贓證物款收據:2-③107偵 │ │ │ │
│ │ 24340卷二第158頁) │ │ │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50頁 │
└──────────────────────────────────┘
附表七: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所有人│用途 │
│號│ │持有人│ │ │
├─┼──────────────┼───┼───┼─────────┤
│㈠│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張永承│劉宗錡│張永承向劉宗錡借來│
│ │帳號:000000000000 │ │ │收上開「東森」話務│
│ │ │ │ │機房之服務費及提款│
├─┼──────────────┼───┼───┼─────────┤
│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張永承│劉宗錡│張永承向劉宗錡借來│
│ │帳號:000000000000 │ │ │收上開「東森」話務│
│ │戶名:劉宗錡 │ │ │機房之服務費及提款│
├─┼──────────────┼───┼───┼─────────┤
│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張永承│張騏璿│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張騏璿 │ │ │ │
├─┼──────────────┼───┼───┼─────────┤
│㈣│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張永承│陳煜翔│上開「東森」話務機│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房用來支付國外機房│
│ │帳號:000000000000 │ │ │之帳戶 │
├─┼──────────────┼───┼───┼─────────┤
│㈤│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 │李玟芊│李玟芊│租賃上開租屋處之房│
│ │ │ │ │屋租賃契約書 │
├─┼──────────────┼───┼───┼─────────┤
│㈥│記帳本1本 │李玟芊│李玟芊│李玟芊開美甲店所用│
│ │ │ │ │,與本案無關 │
├─┼──────────────┼───┼───┼─────────┤
│㈦│現金新臺幣20萬元 │李玟芊│李玟芊│李玟芊開店用之資金│
│ │(房間抽屜) │ │ │,與本案無關 │
│ │(贓證物款收據:2-③107偵 │ │ │ │
│ │ 24340卷二第158頁) │ │ │ │
├─┼──────────────┼───┼───┼─────────┤
│㈧│現金新臺幣26,700元 │張永承│張永承│無法確定來源,而尚│
│ │(客廳手提包) │ │ │難認為本案犯罪所得│
│ │(贓證物款收據:2-③107偵 │ │ │ │
│ │ 24340卷二第158頁) │ │ │ │
├─┼──────────────┼───┼───┼─────────┤
│㈨│網路分享器1臺 │張永承│張永承│供本案犯罪所用 │
├─┼──────────────┼───┼───┼─────────┤
│㈩│iPhone手機1支 │李玟芊│李玟芊│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iPhone 8手機1支 │張永承│張永承│與本案無關 │
├─┼──────────────┼───┼───┼─────────┤
││ASUS Zenfone手機1支 │張永承│張永承│供本案犯罪所用 │
├─┼──────────────┼───┼───┼─────────┤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張永承│張永承│供本案犯罪所用 │
├─┼──────────────┼───┼───┼─────────┤
││點鈔機1臺 │張永承│張永承│與本案無關 │
├─┼──────────────┼───┼───┼─────────┤
││iPhone金色手機1支 │李玟芊│李玟芊│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紙袋(空袋)1只 │張永承│張永承│與本案無關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2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44、145頁 │
└──────────────────────────────────┘
附表八: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所有人│用途 │
│號│ │持有人│ │ │
├─┼──────────────┼───┼───┼────────┤
│㈠│iPhone 7黑色手機1支 │劉宗錡│劉宗錡│與本案無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扣押地點:苗栗縣苑裡鎮中正106之1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第155頁 │
└─────────────────────────────────┘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姓名 │綽號/代號 │機房分工 │加入時間 │犯罪所得(│
│號│ │ │ │ │底薪/新臺 │
│ │ │ │ │ │幣) │
├─┼────┼─────┼─────┼─────┼─────┤
│1 │林宏憲 │小胖/李天 │桶子主兼一│107年3月29│3萬元(未 │
│ │ │ │、二、三線│日 │領取) │
│ │ │ │機手 │ │ │
├─┼────┼─────┼─────┼─────┼─────┤
│2 │張祐綜 │肉粽/小楓 │一、二線機│同上 │同上 │
│ │ │ │手 │ │ │
├─┼────┼─────┼─────┼─────┼─────┤
│3 │劉宜姍 │不詳 │一線機手 │同上 │同上 │
├─┼────┼─────┼─────┼─────┼─────┤
│4 │焦台欣 │阿欣/小恩 │一線機手 │同上 │同上 │
├─┼────┼─────┼─────┼─────┼─────┤
│5 │吳柏均 │老鼠 │一線機手 │同上 │同上 │
└─┴────┴─────┴─────┴─────┴─────┘
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 │撥打電話│被害人 │既/未遂 │出處 │
│ │ │ │ │(美元)│ │
├──┼─────┼────┼────┼────┼───────┤
│ 1 │107.4.07. │手機 │楊朔 │未遂 │資料來源: │
│ │ │00000000│ │ │扣案215室之NB │
│ │ │ │ │ │檔案路徑: │
│ │ │ │ │ │215-NB\Skype\ │
│ │ │ │ │ │My Skype │
│ │ │ │ │ │Received Files│
│ │ │ │ │ │文件名稱: │
│ │ │ │ │ │楊朔.docx │
├──┼─────┼────┼────┼────┼───────┤
│ 2 │107.4.05. │手機 │楊云雷 │未遂 │資料來源: │
│ │ │00000000│Yunlei │ │扣案215室之NB │
│ │ │ │Yang │ │檔案路徑: │
│ │ │ │ │ │215-NB\Skype\ │
│ │ │ │ │ │My Skype │
│ │ │ │ │ │Received Files│
│ │ │ │ │ │文件名稱: │
│ │ │ │ │ │楊云雷.docx、 │
│ │ │ │ │ │楊云雷收据. │
│ │ │ │ │ │docx、 │
│ │ │ │ │ │楊云雷(1).docx│
│ │ │ │ │ │、楊云雷.docx │
├──┼─────┼────┼────┼────┼───────┤
│ 3 │107.4.05. │手機 │楊錚錚 │未遂 │資料來源: │
│ │ │00000000│ │ │扣案215室之NB │
│ │ │ │ │ │檔案路徑: │
│ │ │ │ │ │215-NB\Skype\ │
│ │ │ │ │ │My Skype │
│ │ │ │ │ │Received │
│ │ │ │ │ │Files │
│ │ │ │ │ │文件名稱: │
│ │ │ │ │ │楊錚錚.docx、 │
│ │ │ │ │ │楊錚錚(1).docx│
│ │ │ │ │ │、楊錚錚.docx │
├──┼─────┼────┼────┼────┼───────┤
│ 4 │107.4.04. │不詳 │邱嘉威 │未遂 │資料來源: │
│ │ │ │ │ │扣案215室之NB │
│ │ │ │ │ │檔案路徑: │
│ │ │ │ │ │215-NB\Skype\ │
│ │ │ │ │ │My Skype │
│ │ │ │ │ │Received │
│ │ │ │ │ │Files │
│ │ │ │ │ │文件名稱: │
│ │ │ │ │ │邱嘉威.docx、 │
│ │ │ │ │ │邱嘉威(1).docx│
├──┼─────┼────┼────┼────┼───────┤
│ 5 │不詳 │不詳 │李玉金 │未遂 │資料來源: │
│ │ │ │ │ │扣案215室之NB │
│ │ │ │ │ │檔案路徑: │
│ │ │ │ │ │215-NB\Skype\ │
│ │ │ │ │ │My Skype │
│ │ │ │ │ │Received │
│ │ │ │ │ │Files │
│ │ │ │ │ │文件名稱: │
│ │ │ │ │ │李金玉.docx、 │
│ │ │ │ │ │李金玉(1). │
│ │ │ │ │ │docx │
├──┼─────┼────┼────┼────┼───────┤
│ 6 │不詳 │不詳 │金晨 │未遂 │資料來源: │
│ │ │ │ │ │扣案217室之B6 │
│ │ │ │ │ │檔案路徑: │
│ │ │ │ │ │217-B6\Skype\ │
│ │ │ │ │ │My Skype │
│ │ │ │ │ │Received │
│ │ │ │ │ │Files │
│ │ │ │ │ │檔案名稱: │
│ │ │ │ │ │金晨.docx │
│ │ │ │ │ │資料來源: │
│ │ │ │ │ │扣案215室之NB │
│ │ │ │ │ │檔案路徑: │
│ │ │ │ │ │215-NB\Skype\ │
│ │ │ │ │ │My Skype │
│ │ │ │ │ │Received │
│ │ │ │ │ │Files │
│ │ │ │ │ │檔案名稱: │
│ │ │ │ │ │金晨.docx │
├──┼─────┼────┼────┼────┼───────┤
│ 7 │107.4.03. │不詳 │杜燕嘉 │未遂 │資料來源: │
│ │ │ │ │ │扣案217室之B6 │
│ │ │ │ │ │檔案路徑: │
│ │ │ │ │ │217-B6\Skype\ │
│ │ │ │ │ │My Skype │
│ │ │ │ │ │Received │
│ │ │ │ │ │Files │
│ │ │ │ │ │檔案名稱: │
│ │ │ │ │ │監管證明.docx │
├──┼─────┼────┼────┼────┼───────┤
│8 │107.4.06. │手機 │紀連珠 │未遂 │資料來源: │
│ │ │00000000│ │ │扣案215室之NB │
│ │ │ │ │ │檔案路徑: │
│ │ │ │ │ │215-NB\Skype\ │
│ │ │ │ │ │My Skype │
│ │ │ │ │ │Received Files│
│ │ │ │ │ │檔案名稱: │
│ │ │ │ │ │紀連珠.docx │
├──┼─────┼────┼────┼────┼───────┤
│9 │不詳 │不詳 │高逸娟 │未遂 │資料來源: │
│ │ │ │ │ │扣案215室之NB │
│ │ │ │ │ │檔案路徑: │
│ │ │ │ │ │215-NB\Skype\ │
│ │ │ │ │ │My Skype │
│ │ │ │ │ │Received Files│
│ │ │ │ │ │檔案名稱: │
│ │ │ │ │ │高逸娟.docx │
├──┼─────┼────┼────┼────┼───────┤
│10 │107.4.11. │微信 ID │崔麗 │未遂 │資料來源: │
│ │ │: │Cui Li │ │扣案217室之B6 │
│ │ │licui86 │ │ │檔案路徑: │
│ │ │ │ │ │217-B6\Skype\ │
│ │ │ │ │ │My Skype │
│ │ │ │ │ │Received Files│
│ │ │ │ │ │檔案名稱: │
│ │ │ │ │ │崔丽.docx、 │
│ │ │ │ │ │崔丽(1).docx │
│ │ │ │ │ │資料來源: │
│ │ │ │ │ │扣案215室之NB │
│ │ │ │ │ │檔案路徑: │
│ │ │ │ │ │215-NB\Skype\ │
│ │ │ │ │ │My Skype │
│ │ │ │ │ │Received Files│
│ │ │ │ │ │檔案名稱: │
│ │ │ │ │ │崔丽.docx │
├──┼─────┼────┼────┼────┼───────┤
│11 │107.4.09. │手機: │潘天成 │未遂 │資料來源: │
│ │ │00000000│Timothy │ │扣案217室之B6 │
│ │ │公司電話│Poon │ │檔案路徑: │
│ │ │: │ │ │217-B6\Skype\ │
│ │ │00000000│ │ │My Skype │
│ │ │ │ │ │Received Files│
│ │ │ │ │ │檔案名稱: │
│ │ │ │ │ │潘天成.docx、 │
│ │ │ │ │ │潘天成1.docx │
│ │ │ │ │ │資料來源: │
│ │ │ │ │ │扣案215室之NB │
│ │ │ │ │ │檔案路徑: │
│ │ │ │ │ │215-NB\Skype\ │
│ │ │ │ │ │My Skype │
│ │ │ │ │ │Received Files│
│ │ │ │ │ │檔案名稱: │
│ │ │ │ │ │潘天成.docx、 │
│ │ │ │ │ │潘天成1.docx、│
│ │ │ │ │ │潘天成(1).docx│
│ │ │ │ │ │、潘天成(2). │
│ │ │ │ │ │docx │
├──┼─────┼────┼────┼────┼───────┤
│12 │不詳 │不詳 │孫樹強 │未遂 │資料來源: │
│ │ │ │ │ │扣案217室之B6 │
│ │ │ │ │ │檔案路徑: │
│ │ │ │ │ │217-B6\Skype\ │
│ │ │ │ │ │My Skype │
│ │ │ │ │ │Received Files│
│ │ │ │ │ │檔案名稱: │
│ │ │ │ │ │孫樹强.docx │
│ │ │ │ │ │資料來源: │
│ │ │ │ │ │扣案215室之NB │
│ │ │ │ │ │檔案路徑: │
│ │ │ │ │ │215-NB\Skype\ │
│ │ │ │ │ │My Skype │
│ │ │ │ │ │Received Files│
│ │ │ │ │ │檔案名稱: │
│ │ │ │ │ │孫樹强.docx │
├──┼─────┼────┼────┼────┼───────┤
│13 │不詳 │不詳 │曾余 │未遂 │資料來源: │
│ │(起訴書原│ │(起訴書│ │扣案217室之B6 │
│ │載107.4. │ │原載不詳│ │檔案路徑: │
│ │04.,業經 │ │,業經公│ │217-B6\Skype\ │
│ │公訴檢察官│ │訴檢察官│ │My Skype │
│ │以補充理由│ │以補充理│ │Received Files│
│ │書更正,見│ │由書更正│ │檔案名稱:曾余│
│ │本院107訴 │ │,見本院│ │.docx │
│ │1419卷二第│ │107訴 │ │ │
│ │4頁) │ │1419卷二│ │ │
│ │ │ │第4) │ │ │
└──┴─────┴────┴────┴────┴───────┘
附表十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 │撥打電話 │被害人 │既/未遂 │
│ │ │ │ │(美元) │
├──┼─────┼───────┼───────┼──────┤
│ 1 │107.4.07. │手機0000000000│楊朔 │未遂 │
├──┼─────┼───────┼───────┼──────┤
│ 2 │107.4.05. │手機0000000000│楊云雷 │未遂 │
│ │ │ │Yunlei Yang │ │
├──┼─────┼───────┼───────┼──────┤
│ 3 │107.4.05. │手機0000000000│楊錚錚 │未遂 │
├──┼─────┼───────┼───────┼──────┤
│ 4 │107.4.04. │不詳 │邱嘉威 │未遂 │
├──┼─────┼───────┼───────┼──────┤
│ 5 │不詳 │不詳 │李玉金 │未遂 │
├──┼─────┼───────┼───────┼──────┤
│ 6 │不詳 │不詳 │金晨 │未遂 │
├──┼─────┼───────┼───────┼──────┤
│ 7 │107.4.03. │不詳 │杜燕嘉 │未遂 │
├──┼─────┼───────┼───────┼──────┤
│8 │107.4.06. │手機0000000000│紀連珠 │未遂 │
├──┼─────┼───────┼───────┼──────┤
│9 │不詳 │不詳 │高逸娟 │未遂 │
├──┼─────┼───────┼───────┼──────┤
│10 │107.4.11. │微信ID: │崔麗 │未遂 │
│ │ │licui86 │Cui Li │ │
├──┼─────┼───────┼───────┼──────┤
│11 │107.4.09. │手機 000000008│潘天成 │未遂 │
│ │ │公司電話 │Timothy Poon │ │
│ │ │000000000 │ │ │
├──┼─────┼───────┼───────┼──────┤
│12 │不詳 │不詳 │孫樹強 │未遂 │
├──┼─────┼───────┼───────┼──────┤
│13 │不詳 │不詳 │曾余 │未遂 │
└──┴─────┴───────┴───────┴──────┘
附表十二:
┌──┬─────┬────┬────────────┐
│編號│與起訴書、│被害人 │證據 │
│ │追加起訴書│ │ │
│ │附表之對照│ │ │
├──┼─────┼────┼────────────┤
│㈠ │起訴及追加│邱嘉威 │⑴上開酒店215房扣案之 │
│ │起訴書附表│ │ LENOVO筆記型電腦內之「│
│ │二編號4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
│ │ │ │ 民檢察院財力證明執行命│
│ │ │ │ 令」(見①第五分局第 │
│ │ │ │ 19769號警卷第136、137 │
│ │ │ │ 頁) │
├──┼─────┼────┼────────────┤
│㈡ │起訴及追加│李玉金 │⑴上開酒店215房扣案之 │
│ │起訴書附表│ │ LENOVO筆記型電腦內之「│
│ │二編號5 │ │ 公安部國際刑警組織調查│
│ │ │ │ 名單」(見①第五分局第│
│ │ │ │ 19769號警卷第139頁)、│
│ │ │ │⑵上開酒店215房扣案之 │
│ │ │ │ LENOVO筆記型電腦內之「│
│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
│ │ │ │ 院刑事案件凍結通報」(│
│ │ │ │ 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 │
│ │ │ │ 警卷第140頁) │
├──┼─────┼────┼────────────┤
│㈢ │起訴及追加│金晨 │⑴上開酒店215房扣案之 │
│ │起訴書附表│ │ LENOVO筆記型電腦、217 │
│ │二編號6 │ │ 房扣案編號B6之acer筆記│
│ │ │ │ 型電腦內之「公安部國際│
│ │ │ │ 刑警組織調查名單」(見│
│ │ │ │ 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 │
│ │ │ │ 卷第117、141頁)、 │
│ │ │ │⑵上開酒店215房扣案之 │
│ │ │ │ LENOVO筆記型電腦、217 │
│ │ │ │ 房扣案編號B6之acer筆記│
│ │ │ │ 型電腦內之「中華人民共│
│ │ │ │ 和國人民檢察院刑事案件│
│ │ │ │ 凍結通報」(見①第五分│
│ │ │ │ 局第19769號警卷第118、│
│ │ │ │ 142頁) │
├──┼─────┼────┼────────────┤
│㈣ │起訴及追加│杜燕嘉 │⑴上開酒店215房扣案之 │
│ │起訴書附表│ │ LENOVO筆記型電腦、217 │
│ │二編號7 │ │ 房扣案編號B6之acer筆記│
│ │ │ │ 型電腦內之「北京市人民│
│ │ │ │ 檢察院監管證明書」(見│
│ │ │ │ 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 │
│ │ │ │ 卷第123、165頁) │
├──┼─────┼────┼────────────┤
│㈤ │起訴及追加│高逸娟 │⑴上開酒店215房扣案之 │
│ │起訴書附表│ │ LENOVO筆記型電腦內之「│
│ │二編號9 │ │ 公安部國際刑警組織調查│
│ │ │ │ 名單」(見①第五分局第│
│ │ │ │ 19769號警卷第145頁)、│
│ │ │ │⑵上開酒店215房扣案之 │
│ │ │ │ LENOVO筆記型電腦內之「│
│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
│ │ │ │ 院刑事案件凍結通報」(│
│ │ │ │ 見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 │
│ │ │ │ 警卷第146頁) │
├──┼─────┼────┼────────────┤
│㈥ │起訴及追加│孫樹強 │⑴上開酒店215房扣案之 │
│ │起訴書附表│ │ LENOVO筆記型電腦、217 │
│ │二編號12 │ │ 房扣案編號B6之acer筆記│
│ │ │ │ 型電腦內之「公安部國際│
│ │ │ │ 刑警組織調查名單」(見│
│ │ │ │ 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 │
│ │ │ │ 卷第129、147頁)、 │
│ │ │ │⑵上開酒店215房扣案之 │
│ │ │ │ LENOVO筆記型電腦、217 │
│ │ │ │ 房扣案編號B6之acer筆記│
│ │ │ │ 型電腦內之「中華人民共│
│ │ │ │ 和國人民檢察院刑事案件│
│ │ │ │ 凍結通報」(見①第五分│
│ │ │ │ 局第19769號警卷第130、│
│ │ │ │ 148頁) │
├──┼─────┼────┼────────────┤
│㈦ │起訴及追加│曾余 │⑴上開酒店215房扣案之 │
│ │起訴書附表│ │ LENOVO筆記型電腦、217 │
│ │二編號13 │ │ 房扣案編號B6之acer筆記│
│ │ │ │ 型電腦內之「公安部國際│
│ │ │ │ 刑警組織調查名單」(見│
│ │ │ │ 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 │
│ │ │ │ 卷第121頁)、 │
│ │ │ │⑵上開酒店215房扣案之 │
│ │ │ │ LENOVO筆記型電腦、217 │
│ │ │ │ 房扣案編號B6之acer筆記│
│ │ │ │ 型電腦內之「中華人民共│
│ │ │ │ 和國人民檢察院刑事案件│
│ │ │ │ 凍結通報」(見①第五分│
│ │ │ │ 局第19769號警卷第122頁│
│ │ │ │ ) │
└──┴─────┴────┴────────────┘
附表十三: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⒈張永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㈨、│
│ │一、附表│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二編號㈠│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⒉陳煜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㈡│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㈣、附表七編號㈣所示│
│ │ │ 刑柒月。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⒊林宏憲共同犯操縱犯罪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
│ │ │ 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附表四編號㈠至㈧、附│
│ │ │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表五編號㈠、㈤至㈦、㈨│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至、、所示之物,│
│ │ │ 年。 │均沒收之。 │
│ │ ├────────────┼───────────┤
│ │ │⒋張祐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
│ │ │⒌焦台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
│ │ │⒍吳柏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 │ │
├─┼────┼────────────┼───────────┤
│㈡│犯罪事實│⒈張永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㈨、│
│ │一、附表│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二編號㈡│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⒉陳煜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㈡│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㈣、附表七編號㈣所示│
│ │ │ 刑柒月。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⒊林宏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附表四編號㈡至㈧、附│
│ │ │ 刑玖月。 │表五編號㈠、㈤至㈦、㈨│
│ │ │ │至、、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
│ │ │⒋張祐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
│ │ │⒌焦台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
│ │ │⒍吳柏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 │ │
├─┼────┼────────────┼───────────┤
│㈢│犯罪事實│⒈張永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㈨、│
│ │一、附表│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二編號㈢│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⒉陳煜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㈡│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㈣、附表七編號㈣所示│
│ │ │ 刑柒月。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⒊林宏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附表四編號㈡至㈧、附│
│ │ │ 刑玖月。 │表五編號㈠、㈤至㈦、㈨│
│ │ │ │至、、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
│ │ │⒋張祐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
│ │ │⒌焦台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
│ │ │⒍吳柏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 │ │
├─┼────┼────────────┼───────────┤
│㈣│犯罪事實│⒈張永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㈨、│
│ │一、附表│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二編號㈣│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⒉陳煜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㈡│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㈣、附表七編號㈣所示│
│ │ │ 刑柒月。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⒊林宏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附表四編號㈡至㈧、附│
│ │ │ 刑玖月。 │表五編號㈠、㈤至㈦、㈨│
│ │ │ │至、、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
│ │ │⒋張祐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
│ │ │⒌焦台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
│ │ │⒍吳柏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 │ │
├─┼────┼────────────┼───────────┤
│㈤│犯罪事實│⒈張永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㈨、│
│ │一、附表│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二編號㈤│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⒉陳煜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㈡│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㈣、附表七編號㈣所示│
│ │ │ 刑柒月。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⒊林宏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附表四編號㈡至㈧、附│
│ │ │ 刑玖月。 │表五編號㈠、㈤至㈦、㈨│
│ │ │ │至、、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
│ │ │⒋張祐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
│ │ │⒌焦台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
│ │ │⒍吳柏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 │ │
├─┼────┼────────────┼───────────┤
│㈥│犯罪事實│⒈張永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㈨、│
│ │一、附表│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二編號㈥│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⒉陳煜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㈡│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㈣、附表七編號㈣所示│
│ │ │ 刑柒月。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⒊林宏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附表四編號㈡至㈧、附│
│ │ │ 刑玖月。 │表五編號㈠、㈤至㈦、㈨│
│ │ │ │至、、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
│ │ │⒋張祐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
│ │ │⒌焦台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
│ │ │⒍吳柏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 │ │
├─┼────┼────────────┼───────────┤
│㈦│犯罪事實│劉宗錡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㈠、㈡│
│ │二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㈧│犯罪事實│李玟芊藏匿犯人,處有期徒│ │
│ │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十四: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①第五分局第19769號警卷 │
│偵字第1070019769號卷 │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508號卷一│②107偵11508卷一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508號卷二│③107偵11508卷二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508號卷三│④107偵11508卷三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508號卷四│⑤107偵11508卷四 │
├─────────────────┼─────────────┤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9號卷一 │本院107訴1419卷一 │
├─────────────────┼─────────────┤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9號卷二 │本院107訴1419卷二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2-①第五分局第41306號警卷 │
│偵字第1070041306號卷 │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340號卷一│2-②107偵24340卷一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340號卷二│2-③107偵24340卷二 │
├─────────────────┼─────────────┤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6號卷 │本院107訴2606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