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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21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被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顧熾松
兼法定代理人
顧景陽
兼法定代理人
顧名珠
兼法定代理人
謝振益
被告
顧英哲
被告
游朝旭
被告
胡智凱
被告
林文理
被告
尤金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綉齡 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上被告共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
被告
池啟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被告
楊俊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被告
林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告
張大方
被告
曾志忠
被告
樓之1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被告
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奕睿
被告
呂亞哲
被告
陳郁惠
被告
之1
被告
上三人共同 黃錦郎 律師
被告
王文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被告
曾炳霖
被告
陶鴻文
被告
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俊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趙玲秀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顧英哲、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顧英哲、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以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訟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春生變更為黃奕睿,有臺北市會計師事務所登錄卡一件在卷足憑,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以書狀聲明由黃奕睿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張大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新台幣(下同 )24,125,29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顧景陽係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總經理;顧名珠係金雨公司財務協理;謝振益係金雨公司業務協理及董事;張大方係金雨公司監察人兼有支薪顧問;池啟光係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董事長;楊俊德係夆典公司總經理;林春係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協理;曾志忠係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協理,其等明知KINGBRINGHT公司(下稱K公司)係夆典公司董事長池啟光以友人白陽泉名義在香港設立之紙上公司(該公司業務係由楊俊德、林春、曾志忠等人辦理),而Tech Label(BVI) (下稱T公司)為金雨公司境外之紙上子公司(該公司業務係由顧景陽、謝振益等人辦理),渠等於94年3月9日至94年7月11日間利用上開公司偽作交易,即由夆典公司協理林春依據該公司訂單數量,先傳真訂購單給張大方引介之金雨公司財務協理顧名珠,顧名珠即T公司名義傳真Proforma Invoice(前置發票)給林春收執完成訂貨程序,並製作出貨發票及包裝單,由顧名珠傳真予林春。而T公司取得貨源方式,係由林春與顧名珠以前揭夆典公司與T公司交易模式,仿製K公司出貨予金雨公司之進銷貨憑證及貨款流向,俾由金雨公司出貨予子公司T公司,夆典公司再回售予K公司以俾銷帳。金雨、T公司、夆典、K公司等四家公司之CPU貨品交易訂單編號、品名、數量皆相同。而前開虛偽之循環交易,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實質查核結果,夆典公司向金雨公司之子公司T公司進貨25筆,共計新台幣103,854,000元,賣予K公司貨款為新台幣103,044,000元,反虧損新台幣810,000元,金雨公司則利用與T公司母子公司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6,780,276美元,約合新台幣2億1千6百餘萬元(以新台幣32元兌換1美元計算,下同),進銷貨間僅獲利6,153.2美元,約合新台幣196,000元,顯係以虛偽交易製造營收成長假象,此並使金雨公司94年度對外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有浮灌虛增之情事。綜上,被告顧景陽等人之不法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金雨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則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對授權人負賠償責任;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等人,除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另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對授權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金雨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賠償責任: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顧英哲、張大方、林文理等人,係編製、決議通過、公告金雨公司94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之董事、監察人,渠等未盡職責,而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自應與其他被告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金雨公司簽證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之責任:被告呂亞哲、陳郁惠、曾炳霖、陶鴻文等人身為金雨公司94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未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金雨公司以不實之財務報告對外公告,使授權人等人誤信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會計師法第 17、18 條及民法第 184、185 條等規定,對授權人等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呂亞哲、陳郁惠於查核簽證金雨公司 94 年相關不實財務報告之時,係屬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被告曾炳霖、陶鴻文於查核簽證金雨公司 94 年相關不實財務報告之時,則屬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上開事務所應依民法第 28 或 188條之規定,對授權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毛損益法):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在前述期間買進金雨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在前述期間賣出該公司股票之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額。投資人買賣金雨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持股價值:公告受理登記(7月1日)前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即6月)計算:以6月份之平均收盤價計算持股價值〕。以本件訴訟編號007投資人蔡秋苗為例,其於94年9月13日、94年11月3日,分別買進4,000及、20,000股金雨公司股票,於96年8月20日賣出24,000股金雨公司股票,依前揭先進先出法,其於94年9月13日、94年11月3日所分別各買進之42,000及20,000股,合計24,000股,共花費新台幣379,200元(4,000×30.34+20,000×32.94) ,對應於96年8月20日賣出之24,000股,得款新台幣279,600元(24,000×11.65),受有差額損害99,600元(379,200-279,600),其餘授權人請求之金額亦均以上開方式計算得出(並參附表二、附表三之c、j 、k各欄,求償金額計算式為c-j,求償金額如k欄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應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採推定因果關係:

⑴我國實務見解有依「善意者受推定原則」、「資訊公開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原則」、「符合證券市場的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等理由,採用「詐欺市場理論」,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轉由被告負擔。而「詐欺市場理論」的適用範圍,應包括「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推定損失因果關係」。

⑵退步言,縱認為「詐欺市場理論」僅為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不包括推定損失因果關係。然而,本件財務報告不實已實際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且對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應認為有「損失因果關係」。

⑶又美國司法實務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案例中,並未發現有區分董監事或簽證會計師的身分來決定採用與否之情形。

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金雨公司公告財務報告揭露營收大幅衰退之時,授權人尚「無從知悉」該期營收大幅衰退的原因乃導因於被告假交易的不法行為所致,授權人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自無由開始起算。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應至檢察官於 96年10月7日以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提起公訴之後,投資人方能「明確知悉」本件虛偽交易美化財報之具體事實時始行起算,故原告於 97 年 8 月 29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又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30 條規定,本件授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被告就本件各授權人個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盡其舉證之責。

⒊關於董監事被告抗辯事由之陳述:

⑴董監事之職責、功能與資訊取得容易性之地位與會計師、證交所互有不同,自不得主張互相信賴據以免責。會計師之簽證僅屬公司外部之專家審查機制,其目的在於查核董事會所編製的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乃法律藉由專家之審計而對財務報告的真實性做進一步確保的機制,相對於公司內部董事會之編製財報、監察人之審查承認財報,會計師之查核乃屬外部的監控機制,三者功能有別,內外有分,均為法律為確保財報真實表達之重要設計,依法應獨立運作,並分別發揮功能,無從相互取代。如認前揭內部與外部監督機制得互相信賴,則會計師得信賴董監事已完整編製財務而隨意查核,董監事亦可不問其所提供予會計師之資訊是否真實即信賴會計師之簽證,則相關機制必將因此而失效;而當財務報告資訊有虛偽不實造成投資人損害時,如各該內部編製者、審查者,或外部查核者均可互相信賴而同時置身事外,則必使法規設計之內外監控機制均遭架空,投資人損害永無獲得補償的可能顯與立法意旨顯相違背。

⑵公司董監事雖因其是否在公司擔任職務而有所謂內部董事及外部董事(例如獨立董事)之分,惟在公司法上則俱屬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因其為內部董事或外部董事而有差別;縱外部董事未任公司經營工作,但法律所賦予的權責則無一打折。且外部董監事之設置乃為強化公司治理,依法本應更積極行使職權,查閱資料,主動了解公司之營運情形,並據以履行法定義務,始得謂已盡其職責,自不得因其非屬公司之經營階層而減輕其注意義務,否則,設置外部董事反成為免責管道,顯不符立法意旨。

⑶被告抗辯其等未具財會專業而毋庸負責云云:公司之負責人本有瞭解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並作成正確經營決策之責任,而董事直接職司財報之編製,監察人負責審核財報,該等職務之本質即必然處理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其職務之內容與義務亦經明定於法律及章程,今被告等既擔任該職,即應了解相關專業以盡其義務,承擔相應的責任,豈得毫無執行董監職務之作為,卻以自己未具財會能力而得主張免責!再者僅有具備財務專業知識之董事才有可能執行該等職務,並因執行職務之疏失而有需負賠償責任之可能,其餘不具財務專業知識之董事,反徒領薪酬無須負擔任何義務,亦無責任可言,誠非事理之平。

⑷部分董監事被告(董事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及監察人林文理)主張對非在其任職期間內之財務報告不應負責云云:姑不論渠等主張內容是否屬實,惟渠等任職期間仍處於本件不實財務報告於95年8月31日被拆穿、更正之前,始終無法排除本件不實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或未賣出金雨公司股票之影響,況且,財務報告之編製係採「兩期對照」方式;而財務報告之內容更是「後期以前期的財務資訊為基礎」,在不實財務報告真相爆發之前,實無法以財務報告之期別、期數來分割賠償責任,亦無法以個別董監事之任職期間來割裂連帶責任,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關於簽證會計師抗辯事由之陳述:本件25筆 CPU(即中央處理器產品)買賣交易並無實際貨物流通,相關進、銷貨交易憑證與真實狀況不符,並有發生在境外交易卻由金雨公司國內職員簽發實際驗貨簽收單等不合營業常規之異常情事,且金雨公司內部控制存有部門分工職能未有效執行、未實際參與驗貨人員虛擬捏造驗收單等內部控制嚴重缺失。且本件金雨公司假交易的銷貨客戶子公司T公司為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公司,有被金雨公司用以安排虛偽銷貨之可能,惟會計師卻未針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以上情況,善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致未發現本件假交易並無實際貨物流通之情事,違反簽證會計師應合理確保財務報表正確性之法定義務。

二、被告金雨公司等10人則以:

㈠我國法制就特殊侵權行為中關於因果關係推定之部分已有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者,本應依法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認為應由原告對於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故自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退而言之,縱有適用,惟94年5月2日金雨公司公告94年度第一季財報後一個月,被告金雨公司股票價格並未顯著波動,且價格走勢與大盤走勢相符,此有卷內被告金雨公司所提被證一94年4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股市收盤行情、被告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提附件7、8金雨公司94年1至5月每日成交資訊、上櫃股票每日加權指數資料可證,從而本案訴訟實施授權人購入有價證券與系爭94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並無交易之因果關係。再者本件原告亦未證明損失之因果關係,即本案訴訟實施授權人係因被告公司CPU買賣資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蓋本件被告公告94年度各期財務報告,就首揭CPU買賣皆為確實存在之交易,且相關進銷貨之應付、應收帳款收付情形,亦未發現有異常現象,帳款並已全數收回,金雨公司財務報告中亦已按照規定揭露T公司為其轉投資之子公司已如前述;至於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揭露營收大幅衰退,此亦為95年之營收現況財報揭露,此與原告所舉實務上重大經濟型犯罪中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跌,根本不能相提並論,況且被告公司CPU買賣屬於金雨公司新增業務項目,毛利率與金雨公司其他產品之毛利率相較偏低,95年上半年度金雨公司營收大幅衰退,並無94年度CPU買賣是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的問題,原告認為本件有損失因果關係,實屬牽強!從而,不論「詐欺市場理論」是否適用於損失之因果關係之認定(依多數見解「詐欺市場理論」僅適用在交易之因果關係)本件並無損害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至於損害賠償之計算究竟採「淨損益法」或「毛損益法」,依據美國實務見解通說認為毛損益法下,被告將成為原告投資失敗之保險人,凡市場上失利者,不管是何種原因造成投資標的嗣後價格變動,原告皆可不分青紅皂白的請求被告回復其交易時之地位,被告豈不成為原告投資穩賺不賠的保證人?其次,所謂的「些許因果關聯說」僅是原告提出其中一種「學說理論」而已;在其他所有標準均仍要求原告應就被告詐欺行為與投資標的嗣後價格之變動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任之見解下,原告選擇性地僅適用該冷僻理論之理由為何,未見合理說明,無足為採。現今美國法院亦鮮少採用該項見解,究不能因為「毛損益法」在計算上似乎較為簡便,就不當擴大原告損害範圍。另由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買進、賣出金雨公司時點及股價觀察〔詳見答辯㈣狀第一項附表),皆可推翻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

㈡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顧熾松部分:1.顧景陽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

2.依原證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被告顧景陽等8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使金雨公司於94年3月至94年7月間與其他公司(指訴外人T公司、K公司及夆典公司)進行虛偽之循環交易,致金雨公司94年度各其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致投資人受損害云云,惟有關金雨公司販賣CPU給其子公司T公司之交易情形,完全由被告謝振益委託張大方負責處理,其餘遭起訴之被告並未參與該交易,且T公司為被告金雨公司之子公司,依卷內原證五金雨公司94年度各期財務報告,就其所列出之系爭交易為金雨公司與子公司T公司之交易情形,上開交易很明確的列為「與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又進銷貨間獲利6,513.2美元,僅折合新台幣196,000元,如欲虛偽交易增加營收,則為何販售給自己的子公司T公司?可見當中根本無虛偽交易增加營收之動機。

3.又顧熾松並非起訴事實所認定之行為人,顯見其對上開交易之細節亦不暸解,且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亦未曾出具保留意見,由財務報告形式觀之,並無財務狀況顯然異常之情事,相關帳款亦全數收回,且被告等亦不知夆典公司與K公司間之關係,客觀上自難以得知可能有循環交易之問題,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林文理部份:

1.尤金柱部分:

⑴查系爭財務報告係於94年8月30日提出於董事會承認,惟被告尤金柱早於94年5月15日即因罹患大腸癌向金雨公司提出請辭書,請辭無給職之獨立董事乙職,故其對上開交易不僅從未參與、未參與製作財務報告,且因已請辭獨立董事也未於8月30日參加金雨公司董事會承認上開財務報表,此有卷內被告金雨公司94年8月30日董事會議紀錄影本、請辭書影本可證,對被告罹患大腸癌請辭董事且未出席上開董事會之事實,原告亦無爭執,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廢弛董事職務,任令通過虛偽財務報告之動機。無論上開財務報表真實與否,自難認為其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且被告尤金柱僅擔任金雨公司無給職董事,負責公司技術事項之指導,並未參與公司實際業務,而其於94年5月15日即因罹患大腸癌向金雨公司提出請辭書,故其對系爭交易不僅從未參與、也未參與製作財務報告,且因已請辭獨立董事而未於8月30日參加金雨公司董事會承認上開財務報表,無論上開財務報表真實與否,自難認為其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⑵被告尤金柱係擔任金雨公司之獨立董事,並非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且承前所述被告尤金柱已盡相當注意並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可適用證交法第20-1條第2項之規定免負。

2.又游朝旭、胡智凱於94年8月5日上任為董事,除於94年度第一季時根本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外,更不可能參與金雨公司該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之編製,其於94年8月30日第一次參與金雨公司董事會時,會計師所出具之財務季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即已完成,且該報告並無任何保留意見,被告信賴專業會計人員製作之財報雖於董事會為承認,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游朝旭、胡智凱就金雨公司94年度第一季財報不實負連帶責任,應屬無據。

3.又被告林文理於95年6月9日方被選任金雨公司監察人,金雨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金雨公司95年6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果如原告所述,金雨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可認虛增營收情形已被揭露,而當時林文理才剛就任金雨公司監察人,原告對此未加詳查,逕認為其就94年度94年8月30所通過第一季財報不實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㈣原告所引用之詐欺市場理論在美國法上仍有爭議,且詐欺市場理論假設前提「效率市場」不僅難以證明,且於我國並不存在,故本案不應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以推定因果關係。又縱認為本案仍得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於美國法上僅作為推定事實因果關係,而不及於損害範圍與賠償責任間因果關係,亦即詐欺市場理論的推定是原告所主張的損害與被告的詐欺、不實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間之因果關係論,即所謂的「推定交易因果關係」,而不應及於「推定損失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謝振益等就金雨公司94年財報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且訴訟實施授權人購入有價證券與系爭94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並無「交易之因果關係」,而被告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林文理部份皆因其辭職及任職期間,並未參與公司財報製作及監察,自無令其負連帶責任之理。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池啟光則以:

㈠被告池啟光雖為夆典公司董事長,但未參與金雨公司業務、財務之運作,並無違法行為,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池啟光在其他被告為上開交易約定時,知悉屬循環交易,難認被告池啟光與其他被告共謀,致金雨公司投資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㈡被告池啟光既未參與金雨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且依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池啟光對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更無申報、編制、通過、承認、公告等權責,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有間。

㈢被告池啟光未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1.證券詐欺之受害人,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故純屬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

2.被告池啟光從未參與或共謀金雨公司於94年3月至94年7月間與其他公司進行之虛偽循環交易,且被告池啟光從未參與金雨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或核章,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池啟光與金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共同參與金雨公司與K公司間之循環交易,造成金雨公司94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不實,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投資人,而構成侵權行為,然並未舉證證明,該主張即非可採。

3.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係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本質上為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不得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故原告亦主張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 2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法無據。

⒋被告池啟光並無「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之適用,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池啟光之行為與附表所列投資人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詐欺市場理論」源自於美國法體系,我國實務是否採認之,仍有疑問。分析我國實務採詐欺市場理論之判決,可歸納出三點結論:一、法院受美國法詐欺市場理論的影響,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為依據,要求被告反證原告買賣證券與不實財報之間不具因果關係,但對於我證券市場或系爭股票是否符合效率市場的條件,則並未討論。二、判決多未區分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因此若干判決在論述損失因果關係之後,對於交易因果關係即略而不論;反之亦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asic, Inc.案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係用以推定交易因果關係,而依1995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的規定,原告仍須證明損失因果關係。三、因果關係的推定多限於公司負責人及相關職員,至於會計師責任部分,則多未適用詐欺市場理論。

⑵被告池啟光既已否認原告得藉「詐欺市場理論」而免除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且「詐欺市場理論」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公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其透過推定之方式認定被告隱匿重要資訊與投資人買賣證券之間具有交易之因果關係,該理論具有確保市場資訊正確性之目的,故在適用之解釋上應做目的性限縮,即限於發行股票公司之負責人及與發布市場資訊相關之職員;至於以外之人,原告仍須證明交易因果關係。被告池啟光既未擔任股票發行公司即金雨公司之任何職務,自不得依「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其行為與投資人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5.原告附表所列投資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於94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公布不實消息之時(94年5 月2日)起即受有損害,而「於不實消息被更正時」(95 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已揭露該公司營收大幅度衰退),原告亦已知悉受有損害賠償之原因,而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金雨公司 95年第一季之財務報告係於95年4月28日於網站上傳公告,投資人均可由網站上公告之95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書(見95年度第一季金雨公司損益表)知悉金雨公司95年度第一季之營業收入較94年度第一季已大幅下降約二倍之多,更由94年度第一季之淨利新台幣1,521,000元變成虧損新台幣17,225,000元,若系爭財務報告書有虛偽隱匿情事,致其受有損害,則投資人於95年4月28日金雨公司「公布95年度第一季正確營業收入時」即已知悉,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竟至97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告池啟光並已於98年6月3日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6.依原證5被告金雨公司財報所示,該公司在94年第一季之財報中,並未將與T公司之交易列入銷售額,而係在第二季及第三季之財報中始列入;另第二季財報公告之日期為94年9月2日(見原證5),故原告之授權人於94年9月1日以前若買進金雨公司之股票,即與詐欺市場理論無涉,故原告就張文英二筆計9張、陳貞如三筆計35張、張育瑞四筆計15張、謝秀芬1筆計5張、許淑娟18筆計74張、張健一1筆計1張、桂儒華2筆計2張、林姿妤1筆計3張、洪瑞瑾3筆計20張、黎翠仁1筆計3張、趙炯皓1筆計1張、陳惠妮1筆計1張、黃欣儀3筆計6張、李小珍5筆計15張、沈美慧1筆計1張、鄭國良11筆計60張、吳秀支1筆計10張、林玉彩5筆計20張,均不得依該理論而請求賠償。另依94年第三季與94年全年度財報對照觀之,金雨公司至第三季與T公司之交易額為新台幣103,353,000元,全年度之交易額亦同,足證金雨公司係將系爭25筆交易均載入第二季與第三季之財報中。另依原告99年9月30日陳報狀附表一所示,金雨公司94年10月17日股票交易單價在新台幣31元以上(見丁美香部分),同月28日則跌至新台幣15.75元(見編號1.張文英、9號許淑娟、25號唐琦、34號李小珍),以後更一路往下跌,此亦足以證明94年10月28日以後買進股票者,均非因信賴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報而認金雨公司後市看好,並進而買入股票。故張文英之3筆計5張、何明憓全計計15張、陳貞如之6筆計92張、張育瑞之4筆計20張、蕭秀雲全部計7張、周志龍全部計5張、蔡秋苗1筆計20張、許淑娟之15筆計170張、鄭麗娟全部計8張、鄭丁美雪全部計200張、郭晉良全部計200張、郭育君全部計200張、黃榮吉全部計10張、羅信義全部計10張、邱惟琳全部計10張、張惠卿2筆計6張、唐琦全部計5張、陳怡君全部計5張、黃欣儀2筆計8張、何陳麗珠全部計30張、李小珍5筆計28張、鄭麗雲全部計10張、鄭惠燕全部計134張、蕭智新全部計3張、蕭名均全部計5張、李淑瓊全部計10張、沈美慧2筆計2張、周珊伊全部計30張、林珮玲全部計5張、劉鳳英全部計1張、鄭國良1筆計20張、李清波全部計23張、盧開榮全部計34張、陳賜川全部計300張、張文亮全部計20張、林妙惠全部計7張,均與財報公告無涉,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明確。至其餘部分,亦因金雨公司於95年4月28日將95年第1季之財報公告時已知受害而處於得請求之狀態,原告竟於97年8月29日始起訴,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亦已作時效抗辯,則原告所為請求,自均應予駁回。況金雨公司於95年4月28日所公布95年第1季財報,該季之營業淨利為負新台幣18,234,000元(見被證1),各投資者自已知悉受害及得據以計算損害額而請求,原告竟以第2季財報公布以後始起算,亦屬無據。

7.況依刑事判決所載,夆典公司人員與金雨公司人員屬對立之共犯,亦即池啟光與金雨公司人員不成立共犯關係(見刑事判決第239、240頁),且原告之授權人均係因買受金雨公司股票而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池啟光所為請求,更屬無據。

8.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曾志忠則以:

㈠被告為夆典公司光電事業部總經理特別助理(原告起訴狀稱被告為電子行銷部協理,應有誤會),係受公司指示負責處理關係企業香港K公司之「內部帳務處理」,該K公司本次於94年間與金雨公司之CPU交易,係夆典公司電子行銷處之業務,交易期間所有與金雨公司之接洽聯繫,均係該電子行銷處負責,被告均未參與,被告根本不知該等交易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其更未參與金雨公司財報之公告申報事宜,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指稱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洵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僅依夆典公司正常作業程序提供建光公司名義供林春交易使用,至於欲與何人交易、其交易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實際交易內容,被告並不會參與或了解,所有交易憑証均是由林春及其助理依其交易情形直接製作,甚至其所製作之多數K公司之交易憑証在被告不了解之情況下即由林春直接簽名處理,未有經過被告,於法而言,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無賠償義務。

㈢本件被告並無參與「有價証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亦非金雨公司申報或公告財報之發行人,自無修正前証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3 項規定之適用。

㈣又不論K公司與金雨公司之交易是否虛偽,依論理法則而言,此項交易與金雨公司是否要從事財報之不實申報或公告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因此被告亦主張金雨公司之相關財報是否不實,以及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亦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

㈤再查,金雨公司至95年4月28日已公告95年第一季財報,當期財報資料之內容,應已排除94年與K公司交易因素之影響,故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如有受損害,當時應已知悉受損害之情事,渠等至97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並主張拒絕給付。

㈥依鈞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係認被告與楊俊德、林春等僅係就「夆典公司」部份之財報,有為不實申報及公告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謝振益、顧名珠等人則是就「金雨公司」部份之財報為不實申報、公告之共同犯意聯絡,其彼此間則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有該判決所載「惟被告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及林春行為之目的係為使夆典公司虛增營收,且被告謝振益、顧名珠及張大方之目的亦係為使金雨公司虛增營收,顯然係各自有其目的,夆典公司人員與金雨公司人員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被證二號刑事判決書第240頁),可資証明,足見被告就「金雨公司」財報不實部份並無參與或共犯之情形,而被告縱就夆典公司之財報申報是否有不實有被認定涉案,但本件原告起訴是主張金雨公司之財報不實所生之損害,尚與夆典公司之財報無關,本次原告就金雨公司之財報不實問題向被告求償,實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楊俊德則以:

㈠未參與系爭CPU循環交易:伊雖列名夆典公司光電事業部經理,但從未參與該公司「電子行銷事業處」之業務。相關卷證亦未有被告經手或簽名之紀錄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

六、被告林春則以:

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春與被告金雨公司及其所屬人員間並無犯意聯絡。自毋庸對本件請求負責。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

㈢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中有甚多係在金雨公司被列為警示股時或之後猶買進金雨公司股票(名單詳見被告99年12月8日辯論意旨狀所載),足證其交易因果關係應予推翻,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被告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郁惠、呂亞哲則以:

㈠被告二人僅係對金雨公司94年第一季(即94年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與 93年第一季之資產負責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進行核閱,並依據「核閱」結果出具報告。此與本件共同被告曾炳霖、陶鴻文會計師係對於金雨公司94年全年度之財務報告進行查核,並根據「查核」結果對金雨公司94年全年度財務報告表示意見乃係不同之會計師簽證事項。是由此可知,被告二人對於金雨公司94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之核閱工作,並不對於財務報表所載事項之真偽進行調查、確認。故以本件金雨公司管理階層即共同被告顏熾松等人果有以虛偽交易製造營收成長假象,並非會計師對於該公司季報表所進行之核閱工作所能察覺。

㈡退步言之,依原證5被告二人所出具「會計師核閱報告」其中損益表部分記載金雨公司營業收入:94年度第一季新台幣225,250,000元,93年度第一季新台幣201,977,000元,營業收入僅成長新台幣23,273,000元,並無營收大幅成長之情形。另損益表其中本期淨利部分:94年度第一季新台幣1,521,000元,93年度第一季新台幣3,752,000元,其淨利並未增加,反而減少新台幣2,231,000元。是由此金雨公司上述營收略有增加,惟淨利係為減少之情形,實難令被告二人產生該公司有與其交易對象勾串以假交易製造營收成長假象之合理懷疑。且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勾串各自以境外紙上公司所為之虛偽交易,其相關交易憑證(如發票、訂購單及包裝單)均已具備,且交易之貨款亦已實際支付。是該虛偽交易乃行為人始能知悉,在未取得確切相關不法事證,或經行為人承認其犯行前,任何人實無從查悉。又查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前述所為虛偽交易係於94年3月初開始就被告所核閱金雨公司94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之期間,乃上述虛偽交易剛起始之階段,更無從發現該虛偽交易有何蹊蹺不合常理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等對於金雨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係於94年4月間核閱金雨公司94年度第一季(1月~3月)財務季報並出具核閱報告,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係該法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核閱金雨公司94 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之行為,並無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㈣次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6條規定,會計師只針對「重大」不實表達情況盡專業應有之注意,倘非屬「重大」不實表達情況,縱使會計師表示不當意見,亦無疏失可言。金雨公司於94年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售予T公司CPU金額為新台幣20,151,330元,占94年第一季營業收入總額(新台幣225,250,000元)約8.94%,遠不及該科目餘額20%,尚不構成「重大」之情形。且T公司係金雨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金雨公司銷售CPU予T公司之銷貨收入應否認列,應視T公司是否有將CPU再售予外部第三人而定,本案T公司亦於94年第一季中將CPU再售予夆典公司,因此,金雨公司認列該筆銷貨收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在本會計師核閱94年第一季財務報表之範圍內,金雨公司之股價亦未「重大」波動,投資人豈有任何人確因誤信而造成任何損害之情形。

㈤被告會計師已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已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

1.瞭解T公司是否有將CPU賣給外部第三者:經檢視「PURCHASE ORDER」得知T公司將CPU賣給夆典公司。

2.評估外部第三者是否為真實營運主體:夆典公司為知名上市公司(股票代號3052),經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及該公司網站,足以確信夆典公司應為真實營運主體。

3.瞭解外部第三者是否確有支付貨款:經檢視存摺轉帳記錄,夆典公司確有支付貨款。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八、被告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炳霖、陶鴻文則以:

㈠被告會計師固為同案被告金雨公司94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第3季及94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 (核閱)會計師,但就被告會計師查核(核閱)金雨公司財務報告所見,並無法看出夆典公司與K公司間有任何關聯。關於夆典公司於收受T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後是否銷回K公司;抑或K公司與夆典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控制關係等,因被告會計師並非受託查核夆典公司之財務情形,且夆典公司與K公司間之關係及其交易情形亦未出現於金雨公司受查核之各項財務、業務文件資料中,自非被告會計師進行財務報告查核(核閱)時所應注意者,實際上被告會計師亦無從注意。被告會計師就相關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程序顯無任何疏失可言。

㈡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性質究竟屬於故意抑或過失責任,實務及學說上固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係認同所謂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指故意行為而言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 ,亦即行為人僅就其故意行為負賠償責任。至於學說上則有多數不同見解。惟無論如何,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並非負完全之擔保責任,會計師於主觀上亦應具備可歸責之心理狀態,方能要求其就其違失行為負賠償之責。

㈢修正後證券交易法增訂第20條之1規定,獨立規定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賠償責任一節觀之,亦可歸納出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原告應就會計師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按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發行人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對於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及持有人,發行人及其董事長、總經理係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發行人其他負責人及曾在報告或文件簽名之職員係負過失推定責任。至於簽證會計師則依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以「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者為其責任要件。此條於立法時,行政院版草案原規定:「第一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會計師出具虛偽不實或不當之意見者,會計師對於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依其過失比例與第一項之人負賠償責任。但會計師能證明其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者,免負賠償責任。」但此草案嗣後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由上述立法體系及過程以觀,簽證會計師以具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就其行為負賠償責任。因此,本件原告怠於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會計師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訴請被告會計師應負賠償責任,實無異於強令簽證會計師就其能力上、職務上不可能知悉之公司內部事項,亦應負無限制之擔保責任,其不合理之處甚為顯然。

㈣本件金雨公司之CPU買賣交易係屬國際貿易上常見之三角(或多角) 貿易型態。由於交易係在境外交貨,且係指定交貨予第三人,貨物流程並未經過金雨公司或T公司,因此,金雨公司與T公司理應未進行貨物驗收程序,亦必然不會存有驗收文件。本件會計師於查核金雨公司財務報表,進行金雨公司內部控制遵行測試時,並未發現金雨公司該筆交易之驗收文件,亦已於查核工作底稿載明該事實。本件會計師於查核時既然並不預期會有驗收文件之存在,即無可能會發現金雨公司驗收文件上係由國內人員簽收之問題,原告指摘會計師並未發現金雨公司有前述不合交易常規之缺失云云,顯有誤會。

㈤又按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之查核風險係由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組成,其模式如下:查核風險=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偵查風險。因此,固有風險與控制風險較低時,查核人員可接受較高之偵查風險;反之,查核人員僅能接受較低之偵查風險。內部控制遵行測試的目的在於確定受查期間的內部控制是否有效運行,並據以決定證實測試之性質、時間及範圍。本件會計師於受託查核金雨公司財務報表時,除就一般客戶銷貨及收款循環等一般內控程序抽樣進行控制測試外,並就金雨公司與T公司之交易性質進行評估。因T公司為該年度新增客戶,可接受之偵查風險較低,故除取得金雨公司內部控制有效執行之聲明書外,係直接採取擴大證實測試範圍,亦即針對該客戶全部交易進行必要之證實查核,以期將查核風險降至最低。因此,就審計程序之執行而言,並未違背前揭函示對於相關交易應加強查核之精神。

㈥櫃買中心94年9月12日發函要求被告說明事項中並未提及任何金雨公司與K公司有任何循環銷貨之情事。被告會計師事務所亦已以94年9月16日立審字第090號函復在案。櫃買中心接函後並無後續來函要求補充說明,足見被告函復內容並無任何疏漏之處。另,主管機關金管會94年11月21日來函略以:金雨公司94年3月7月向K公司採購CPU原封原包,出售予子公司T公司,再售予夆典公司,嗣後此批CPU又回售K公司,有循環性銷貨交易云云。嗣經洽請金雨公司說明,金雨公司94年12月7日回函說明略以:有關夆典科技公司再將此批貨品(按指本案CPU貨品) 銷售予誰,本公司確實無法知道,夆典科技公司亦不曾告知本公司等語。金管會前揭來函僅泛指有循環性銷貨交易云云,並未明示其所掌握之資訊;而被告會計師並無公權力,無法得知夆典公司是否確將貨物回銷K公司,而僅能就查核金雨公司財務報表所得結果及金雨公司前揭說明回函於94年12月13日函覆金管會,顯已善盡專業上注意義務。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曾志忠共犯(使夆典公司虛增營收)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被告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通緝中,俟緝獲另行審結)則共犯(使被告金雨公司虛增營收)同上開之罪,經判處罪刑(除被告謝振益、顧名珠外均併諭知緩刑)在案。被告顧景陽被訴與顧名珠等人共犯上開罪嫌部分無罪。楊俊德、曾志忠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其他被告部分現上訴中,案件繫屬於台中高分院。

肆、本件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共同爭點:

㈠被告金雨公司是否有檢察官起訴之財務報告虛偽情事?

㈡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於本件有無適用?適用之範圍(是否包括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

㈢本件授權人中有無因個人因素而應予剔除者(被告能否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因果關係)?

㈣財報不實遭揭露後仍不賣出股票,能否推翻上開推定之交易因果關係?其他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之事實及證據?

㈤授權人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究應採淨損差額法(out-of-pocket method)或原告主張之毛損益法(gross incomeloss)?

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被告各別爭點:

㈠刑事案件共同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池啟光、楊俊德、林春、張大方、曾志忠)及本件被告金雨公司部分:刑事部分是否有罪?民事部分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金雨公司董、監事(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顧熾松、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顧英哲、林文理)部分:董、監事是否不分實際有無參與財務報告製作、審核,僅因擔任董監事職務,即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會計師事務所(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呂亞哲、陳郁惠、曾炳霖、陶鴻文)部分:會計師及事務所應否對財報不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池啟光部分:

1.是否參與所謂「虛偽循環交易」?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2.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賠償義務人?

3.詐欺市場理論對其有無適用?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勝訴部分:

㈠被告張大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事實之結果,即本件被告金雨公司及其他刑事案件中關於虛偽之循環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被告(被告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及被告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曾志忠)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循環交易情事,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池啟光、曾志忠、楊俊德及林春(訴外人夆典公司之實際行為人),及被告謝振益、顧名珠及張大方就金雨公司利用T公司、K公司及夆典公司,虛增 94 年度對外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中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虛偽不實情事應負刑事責任部分,業據本院刑事庭以 96 年度金重訴字第 3536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被告等均無法就系爭循環交易,確有物品之流通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稱係屬特殊之三角交易形態造成無物流狀況出現云云,觀諸其敘述之交易形式(如答辯狀附圖),仍會有實際物品流動(即境外製造人交付境外買受人貨物),與本件係虛偽不實交易截然不同,尚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於本件有無適用、適用之範圍(是否包括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及被告能否舉證推翻該推定部分:

1.本件應有此理論之適用,即因果關係之有無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關於財報不實證券求償團體訴訟,學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見解均認為依證交法第20條為請求權基礎,有關因果關係之證明,原告僅須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受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應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茲說明如下:

⑴證券損害賠償事件緩和原告舉證責任之必要性:於證券交易市場,每日成交金額高達新台幣數百億元,每日成交筆數達數十萬筆,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電腦撮合成交,是以對於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在未曾謀面或直接交涉之條件下,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負相同之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實屬不易,亦不符合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條「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1冊,第35至41頁),且證券交易法有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將因原告舉證之困難,形同具文。另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緩和原告之舉證責任。而證券損害賠償事件,是近年來新興發展出來之影響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害案件,不僅損害情節重大,損害人數眾多,若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實有違正義原則,亦顯失公平,故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⑵美國法院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虛偽隱匿」與「詐欺市場」之情形,放寬證券損害賠償有關「信賴」之構成要件,藉由被告對證券市場之詐欺,導出客觀上原告信賴要件之推定,原告毋須再就「信賴」之有無,負積極舉證之責任,而由法官造法,改採「信賴」要件「推定」之見解,至於原告是否曾信賴被告之不實陳述,則在所不問,除非被告可舉證證明其虛偽詐欺行為與投資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否則被告仍不得免除其責任〔劉連煜,論證券交易法一般反詐欺條款之因果關係問題,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㈠。曾宛如,證券交易法原理,2008年9月五版第1刷,第229至236頁,立法院公報第76卷第96期第38至39頁。劉連煜,證券詐欺與因果關係,月旦法學雜誌第78期。莊永丞,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又,美國聯邦第九區巡迴上訴法院在1975年Black v. Barrack一案表示:信賴要件,是證明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的重要構成要素,在不重視相對人身分的證券公開交易市場,即使原告未能就其直接信賴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若能證明被告不實之陳述屬重大事項,則法院可以接受以推定原告信賴的方式,認定原告買賣證券之行為與被告不實之陳述有因果關係。蓋不實陳述若屬重大,則證券價格會反映該重大不實之陳述,形成一有瑕疵之證券價格,造成為數眾多因信賴證券市場而買賣該有價證券之無辜投資者受損害。故,對於無辜投資者而言,賦予信賴要件推定的利益,始符合證券交易法的規範目的。該判決首先承認「詐欺市場理論」,以及建立信賴市場要件可得推定的機制(參原證四十一,Black v. Barrack判決全文)。再者,美國實務亦認為在損害之因果關係方面,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交易時點之損失,有些許因果關聯即可,至於該股票嗣後價格的變動,原告則無須證明其與被告之詐欺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即所謂的「些許因果關聯說」(莊永丞,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證券詐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第29至32頁)。

⑶國內學說之見解:學者賴英照、劉連煜、曾宛如、莊永丞、余雪明等均採肯定之看法,認為應立法引進前揭美國之「詐欺市場理論」,或由法官以造法之方式加以彌補,緩和投資人之舉證責任,俾發揮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之功能:

①劉連煜:「應仿照美國法院在『引誘他人之情形』處理『損失因果關係』時,將舉證責任轉換的方法。除非被告能反證證明原告之部分損失是源自完全獨立之因素所造成,否則即應對原告全部損失(即『股價差額』加上可能之『所失利益』)負賠償之責,以充分保障投資人」,「惟基於在集中交易市場,每日參與買賣之人甚多,買賣雙方間或甚至與第三人之間,一般均無直接接觸,原告欲證明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下之因果關係(或信賴關係)存在,誠屬困難。權衡之下,拙見仍以為似宜參照『對市場詐欺』理論之精神,立法引進『因果關係推定存在』之觀念,以補現行法律之不足,俾發揮本條應有之規範功能」。

②莊永丞:「惟在此一不重視交易相對人特性的證券市場,要求證券詐欺事件的原告,就交易的因果關係與損害的因果關係負完全的舉證責任,殆屬不可能,有鑑於此,尋求減輕原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舉證責任之任何可能的解套方案,誠屬必要。舉證責任的倒置,應屬有效救濟被害人的方案,但為避免對被告造成不公平的結果,本文主張採取因果關係『推定』的理論,以平衡證券詐欺事件兩造之利益」。

③曾宛如:「理論上,任何再糟之市場多少都會反映資訊。以台灣之發展來看,近幾年來外資投入不少,這也引發證券分析之普及與資訊之公開透明,因此,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應無不可…採用詐欺市場理論未必非得仰賴立法不可。事實上,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方式,向來由學說提出,如條件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是以,若法院可以接受並認為在政策上應接受詐欺市場理論,則由判決,甚至選為判例加以採用,實為最有效率之方式,更可以令法律解釋快速的隨著新理論及市場現況而發展,賦予法律強盛之生命力,將更為妥適。」(曾宛如,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民事責任-以主觀要件與信賴為核心,台大法學論叢第三十三卷第五期)。

⑷我國實務見解亦有甚多採取此一理論者:有關財報不實證券求償團體訴訟,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在整體交易市場之運作下,任何以不實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應均可視為對參與股票交易之不等定對象為詐欺,並進而推定任何參與股票交易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均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財務報告之事證,亦即因果關係係被推定,此從證交法第20條及第32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亦可得佐證,並為美國就有關股票交易訴訟時所發展出之「詐欺市場理論」所採用;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如將舉證責任責由原告為之,將產生舉證其信賴財務報告而交易上之重大困難,且違反公開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因此,原告如依證交法第2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有關因果關係之證明,僅須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被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等,即可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我國有關財報不實證券求償訴訟,採用推定因果關係之實務見解:如順大裕案,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大中鋼鐵案1,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大中鋼鐵案2,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立大農畜案,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立大案,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東隆五金案,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京元電子案,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正義食品案,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宏達科案,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協和案,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美式家具案,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紐新案,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皇統案,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8號民事判決。博達案,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訊碟案,台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⑸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可將此一理論視為法理適用或採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依據。

2.關於效率市場假說:何謂效率市場?學說理論標準不一,在此理論發源國(美國)亦有學者建議,勿以此假說建構詐欺市場理論(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9年10 月再版,元照,第804頁至第805頁),否則無異鼓勵詐欺行為,阻礙被害投資人求償,本院認為此一建議應屬可採。況且,縱認需以此假說為此理論之基礎,以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之規模(或金雨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資訊流通性觀之,亦應認已具半強勢市場規模(美國最高法院在Basic, Inc.一案中所指效率市場,同上書,第803頁)。

3.基於「股票價值決定特殊性」、「證券交易市場有別於傳統面對面交易的型態」、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等理由,本件應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採推定因果關係:

⑴股票價值之決定,需仰賴正確完整的各項資訊,如被告隱匿或製造不實的公司消息,將會扭取股票市場價格,誤導投資人投資判斷:按股票與一般商品不同,其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其價值乃在其背後所表彰的股東權益,所有與公司有關的事項,或可能影響股東權益之事項,均將對其價值發生影響,從而影響其市場交易之價值。然投資人無法從股票之實體檢驗其真正的價值,只能藉由與該公司有關的各項資訊直接或間接判斷其價值。是以,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會扭取股票的價格,無法正確評估其應有的價值及投資風險,因而誤導投資人的投資判斷。

⑵證券交易市場型態與傳統的面對面交易不同,投資人交易決策完全仰賴市場訊息;此外,市場上專業投資者對於影響股票行情各項消息的的研判分析,影響一般投資人交易決策:有價證券之集中市場之交易樣態亦與一般商品面對面的交易不同,我國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交易係採取行紀的法律架構,買賣雙方均須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並由電腦統一撮合成交,在此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從未謀面,無法交涉磋商,更不知交易之相對人為何,其買賣意思之形成與交易決策之判斷完全倚賴市場上的訊息,因此對市場資訊之高度信賴,可說是證券公開市場之交易中最重要的特徵。另外,在公開市場上交易者並不限於非專業投資人,專業投資機構參與股票買賣更為交易常態,專業投資者從事對於各項財經資訊等影響股票行情因素之分析、研判,已對於所有公開在市場上的資訊進行評價,藉以作成投資建議,而一般投資人則是透過上開市場專業人士的投資建議而作出投資決定,是以,發行公司各項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消息,經過專業投資人的評價藉以形成投資決策,適足以反應在股票的市場價格之上,一般投資人依市場價格進行股票交易,縱使因欠缺專業知識或不符成本效益而並未直接去解讀公司財務消息,然而亦將如同市場專業人士一般,同受市場上公開資訊的影響。

⑶基於上述證券交易的特性,我國實務見解有依「善意者受推定原則」、「資訊公開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原則」、「符合證券市場的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等理由,採用「詐欺市場理論」,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轉由被告負擔之:

①善意受推定原則:「投資人願意經由公開市場參與股票之買賣交易,係因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而不會懷疑在此市場中所呈現之股票價額會有受不法或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之情事,此即善意受推定原則之所在。」,立大農畜案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投資人在證券公開市場進行股票交易,係基於信賴「市場價格已反應股票應有價值,且沒有受到人為不法詐欺行為所影響」,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任何理性的投資人是不會買入遭受不實陳述影響其價格的股票,否則,將使自己蒙受日後因不實陳述更正或被揭露之後,股價下跌之損失。從而,被告在證券交易市場上提供不實資訊,足以破壞善意參與交易投資人的信賴,自應對於善意投資人所受損害負責,若原告並非因善意信賴而受損害,此與上開善意參與市場交易的常態及一般經驗法則有所不符,自應由提供不實資訊的被告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始符合前述善意應受保護之原則。

②資訊公開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原則:「本件係屬股票交易下所生之損害,就交易型態係藉由公開市場及信賴公開資訊交易而言,如將舉證責任責由原告為之,事將產生舉證其信賴財務報告而交易上之重大困難,且亦違反公開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立大農畜案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投資人買賣股票的交易決策完全仰賴市場上的資訊,因此對市場資訊之高度信賴,可說是證券公開市場之交易中最重要的特徵,已如前述。及「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另考量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之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當局及曾在有關書件上簽章加以證明相關人員之責任,而會計師簽證功能係執行查核或核閱等相關程序,以合理確保發行人所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等有關書件之正確性。」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增訂第20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所明揭,足見發行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決策的主要依據,該財務報告的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階層、在該文件上簽章加以證明者等資訊公開者之責任,若違反上開規定,以不實的財務報告公開在證券交易市場上,足以誤導投資人的判斷決策,自應就投資人因而所受損害負責。若責由原告投資人應就信賴不實財務報告而買賣股票負舉證責任,不但與上開證券交易法以「財務報告為投資人主要參考依據」的立法意旨不符,且將使原告動輒因無法盡舉證責任而受敗訴判決,致使該等法律賦予資訊公開者「應確保財務報告正確性」的法定義務無法實現。

③主張符合證券市場的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另觀一健全而足以反應各項與投資相關之訊息之證券市場,任何影響一理性投資人判斷是否購買有價證券之資訊,均會對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產生實質之影響,此為證券市場之常情。」、「公開說明書之作用,既在使投資人獲得投資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需之重要財務、業務及人事等資訊,其性質上自然係以公告投資大眾週知為目的,而財務預測則再提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一項判斷依據,更不能排除傳播媒體加以轉載傳述之可能,此亦屬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常態。從而,除依主張非常態事實之一方對其主張需積極舉證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外,…認應由提供不實訊息之一方,負擔證明相對人並非信賴該不實資訊始購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或相對人係因獨立之原因始受有損害等情之舉證責任,亦應屬合理」,京元電子案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2號判決參照)。是以,依主張非常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法則,投資人並非是因為信賴不實資訊才買入股票致受有損害,此一主張與上開證券交易市場的常態事實不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④綜上所述,在證券投資市場參與交易的投資人,係信賴該交易市場為一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的市場,市場上價格並未受人為詐欺行為的操控,自應受「善意受推定」原則的保護;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第20條之1立法意旨,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等公開資訊足以影響投資人的投資決策,而資訊公開者應負有確保財務報告正確性的法律責任;最後,依主張符合證券交易市場常態事實者,毋庸舉證的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因此,在上述種種情況之下,若仍責令原告投資人就信賴不實財務報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實為顯失公平,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轉由被告負擔之。

4.「詐欺市場理論」應包括「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推定損失因股關係」:所謂「交易因果關係」係指「被告不實陳述與原告買賣股票的投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所謂「損失因果關係」則係指「被告不實陳述與原告所受股價下跌損失間之因果關係」。美國實務早期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係用來「推定信賴(即交易因果關係)」,即原告無須證明其實際上信賴被告不實陳述或隱匿而為交易,受信賴(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惟若要適用詐欺市場理論,則應先由原告證明「損失因果關係」或「不實陳述或隱匿之重大性」,換言之,當原告能證明「不實陳述或隱匿實際上已影響股票價格」時,亦或原告能證明「不實陳述或隱匿之事實,係屬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大消息」者,即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來推定信賴(交易因果關係)(謝易宏等人合著,證券求償之訴訟巧門,2006年9月初版,第32至39頁)。然而,除了「證明損失因果關係」或「重大性」作為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外,美國司法實務自1980年代開始亦以「效率市場假說」作為證明損失因果關係的替代方案,而運用效率市場假說作為適用詐欺市場理論的結果,將使詐欺市場理論隱含「雙重之假設」,首先,如果證券是在健全成熟之交易市場進行交易,則推定市場價格反應了所有公開可得之消息,包括不實陳述在內;其次,因為不實陳述會影響市場價格,基於原告對於市場價格公正性之信賴,亦推定原告對於被告不實陳述之信賴。是以,基於效率市場假說的詐欺市場理論,包括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同上書,第40至53頁)。承上,運用效率市場假說來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後,該理論本身即隱含不實陳述或隱匿會拉抬證券市場價格,意即原告在購買證券時,實際上受有以高於該股票真實價格買進股票的損失,從而,法院在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時,即已推定有損失因果關係,無庸由原告另行證明之。

5.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的適用對象: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上3110判例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台上1737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

⑵在美國司法實務上,傳統證券詐欺訴訟應由原告證明「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後,採「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推定損失因果關係」,原告對於上開因果關係則無須再作實際證明。是以,依美國詐欺市場理論在司法實務上的發展可知,該理論主要目的是在於解決「因果關係證明」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而因果關係本質上為一客觀要件,並不涉及求償對象的身分,故不應區分為不實陳述或隱匿行為的被告身分,加以限制詐欺市場理論的適用範圍。此外,在我國財報不實證券求償訴訟的司法實務中,不乏有採用「詐欺市場理論」的推定因果關係,作為認定公司董監事成立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案例,如:皇統案(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對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亦適用推定因果關係。是以,詐欺市場理論的適用對象,除發行公司(即本件被告金雨公司)、刑事不法行為人(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曾志忠,詳下段所述),並包括應負責之公司董、監事(即於被告金雨公司為虛偽交易期間擔任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顧熾松及監事顧英哲)在內。至於會計師及事務所、遭檢察官起訴,但判決無罪之顧景陽及雖為董、監事但毋庸負責者(被告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林文理)部分,理由另詳後述。

6.本件刑事有罪被告之行為,均與授權人之損失有因果關係:

⑴查金雨公司利用子公司T公司與夆典公司、K公司間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金雨公司的營業額,使金雨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各期(包括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及年報)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嗣金雨公司於95年8月31日公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該期財務報告中該公司之營收大幅衰退,真實揭露該公司的財務業務狀況,股價因而下跌,經查,金雨公司股價於95年8月31日以6.09元收盤之後,自同年9月1 日開始即連續下跌(參原證八十六),未能回復上開收盤價位水準,足見金雨公司財務狀況在排除上開假交易虛增營業額之後,營收呈現大幅衰退,導致股價連續下跌,該不實資訊實際上已影響該公司股票的市場價格甚明。

⑵本件不實陳述或隱匿具有重大性: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需具時效性,使投資人瞭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為證券交易法第36條立法理由所明揭。查本件金雨公司於 94 年 5 月 2 日開始,利用法定公開機制,對外公告 94 年度各期不實之財務報告,揭露金雨公司及子公司T公司與夆典公司、K公司間的虛偽循環交易,虛增金雨公司的營業額之訊息,致嚴重影響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使投資人無法正確評估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可能投資風險,作出錯誤投資判斷。換言之,依經驗法則可知,一般理性投資人若明知公司負責人利用虛偽循環交易以虛增營業額,斷不致購買該公司股票而蒙受日後股價下跌之損失,是以,作為投資人主要參考依據的財務報告如有虛偽不實,自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

⑶綜上,參諸民法第185條及前開判例、決意旨,刑事被告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曾志忠均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

7.金雨公司以發行人名義對外申報公告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金雨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 條規定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經查,金雨公司對外公告 94 年各期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20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負責。

8.董事長顧熾松、監察人顧英哲,依法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竟違反董監事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之法定義務,編制通過、查核承認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並未落實公司治理致未發現管理階層發生內部舞弊之情事,使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金雨公司自應與上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0條之1規定,發行人之財務報告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後,始得利用法定機制對外公告週知,發行人對外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從而,法律上課與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發行人職員負有確保財務報告內容正確性之法定義務,換言之,發行人如以不實財務報告來對外公告者,除刑事被告之不法行為人外,具備上開身分之人,渠等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直接或間接導致財報不實的共同原因,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刑事被告以外之董事長顧熾松、監察人顧英哲均為系爭不實交易及公告財務報告期間內任職之董監事(參原告起訴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違反法定義務編制通過、查核承認不實財務報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未發現本件虛偽交易不法情事,造成對外公告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董、監事個別抗辯事項有以其未實際參與編制通過系爭不實財務報告董事會,不應負責云云,惟查,董事負有確保財務報表真實性之法定義務,且應負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且依公司法第205條有親自出席董事會義務;董事縱未出席系爭財務報告編制通過之董事會,惟其怠於出席董事會執行董事職務,無法落實公司內部控制,明顯並未善盡其忠實義務及應有之注意義務,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仍不能免責。

9.請求權人之範圍及被告是否能舉證推翻上開推定: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賠償權利人為「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且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詐欺情事。如係以不實資訊欺騙投資人買賣證券者,應以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更正或揭露之前,買賣者為限(賴英照,同上書,第789頁;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查本件原告授權人張文英等52人買進金雨公司股票期間,係自金雨公司94年度第1季不實財務報告公告翌日(即94年5月2日)起至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之前一日(即95年8月30日)止,而賣出股票期間,則是在金雨公司於95年8月31日公告95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揭露營收大幅衰退之訊息後,股價因而下跌始賣出股票受有損失。是以,本件授權人買進金雨公司股票期間是在95年8月31日真實揭露該公司財務狀況之前,此有授權人張文英等52人之求償表、分戶歷史帳明細表等資料可稽(參起訴狀附件二),既然授權人買進股票時的市場價格在真實揭露該公司財務狀況之前,始終未能排除受不實財務報告的影響,自應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此外,採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之結果,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如欲推翻上開推定之效力,自應由被告善盡其舉反證證明之責,否則,應不容任意否定該推定之因果關係。

⑶財報不實揭露後仍不賣出股票,能否推翻上開推定之交易因果關係:

①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原告「買入股票交易行為時」為基準,斷不得因事後原告在不實陳述更正後未賣出股票,而以此一事後之事實來推翻之前的推定:按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結果,係指在一個公開、健全有效率市場中進行交易的證券,該證券市場價格已反應所有可得之公開資訊,包括不實之資訊。因為不實資訊已影響證券的市場價格,基於原告對於市場價格公正性之信賴,亦推定原告對於被告不實陳述之信賴。該理論本身即隱含不實陳述或隱匿會拉抬證券市場價格,意即原告在購買證券時,實際上受有以高於該股票真實價格買進股票的損失。換言之,原告只要是在不實財報真相揭露之前,在市場上買入該公司股票,因該股票價格係受不實資訊的影響而抬高,超過該股票原本應有的真實價值,前述多付出之金額,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失。在此情形之下,不論是「交易因果關係」抑或「損失因果關係」,在採用詐欺市場理論時,均是在原告「為買入股票的交易行為時」加以認定;退萬步言,縱採美國實務早期見解認為詐欺市場理論不包括推定「損失因果關係」,而「損失因果關係」判斷的時間點,在傳統上是在不實陳述更正之後股價是否下跌來加以判斷,然而,在「交易因果關係」認定時點上,亦與上開以原告「為交易行為的時間點」來判斷亦無不同。從而,交易因果關既然是以原告買入股票的交易行為之時間點來加以認定,則斷不得因為原告在財報不實真相揭露之後,未賣出股票,而推翻原本已推定的交易因果關係。

②原告在不實財報揭露之後,並無賣出持股的義務:按股票為投資、儲蓄工具之一,投資人於公開市場購入股票後,原得長期持有股票以分配股息及儲蓄,並無因上市公司內部舞弊事件而於任一時點賣出股票降低其損失之義務(參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字第1號即「立大案」判決),學者引述外國法院案例亦認為「雖說投資必有風險,但原告並無出售持股以減輕損害之義務,因為任何人均可能在是否出售上有不同之判斷。」(曾宛如著「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學林文化,2002年10月,第338頁至第339頁參照),同理,本件授權人亦係因被告不實陳述行為而被詐欺之受害人,其並無出售持股之義務,事實上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受害之投資人有於一定期間出售持股之義務,只要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即減輕對其之保護。再者投資人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蓋股價可能漲也可能跌,亦即投資人若及時出售持股,雖可能減少損失(股價續跌),也可能使損失擴大(股價回漲),則究應如何判斷售股與否,在當時實無任何標準可循,苛責投資人有出售持股之義務,實屬不可能之任務,亦無異使不法者得因市場之自然風險而享免除或減輕責任之不公平現象。

③被告辯稱被告金雨公司94年第一季財報未揭露系爭循環交易事實,經查並非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金字第4號案卷第69頁)。又被告列舉各授權人買入、賣出時點及其後股價,及事實揭露後仍未賣出,辯稱足以推翻上開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經核皆為片面臆測之詞,尚非足以證明授權人於買賣股票時知悉虛偽循環交易情事,自不生推翻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效力。

㈣關於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究應採淨損差額法( out-of-pocket method)或原告主張之毛損益法( gross income loss)部分:

1.採用「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害之實務見解:實務上採用「淨損差額法」計算見解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2 號判決。該判決之所以不採「毛損益法」計算之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計算方式,若於起訴前賣出者,應以買進之金額與賣出之金額計算價差,若至今仍未賣出而持有股票者,應以買進之金額與持股價值計算價差,而持股價值應以暫停交易日前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格作為暫停交易後之參考價值云云,惟此計算損害賠償方式,無異投資人買賣股票無損益,而回復未購買前之原來狀態,而不必承擔不實消息更正後之其他變動因素所產生盈虧之風險,尚不符公平原則,核不足採。」(參該判決第16頁)。

2.如何認定「真實價格」?如何以「淨損差額法」計算?參酌美國 1995 年證券民事訴訟改革法規定,以「不實消息更正日起 90 日平均價格」作為「真實價格」:「就股票之公平價格應如何認定,參酌美國1995年證券民事訟爭改革法有關以不實消息更正日起90日平均價格為計算投資人損害基準之規定,以不實情事揭露後 90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擬制為該有價證券未受不實財務資訊影響之所謂『真實價格』,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30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70617號函可參。且兩造均認同以不實情事揭露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應為被操縱之股價反應至市場之合理價格,堪為擬制為真實價格等語」(同上判決第16頁至第17頁)。並以投資人對於本件股票之「不當購買價」與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投資人得求償之金錢損害:「爰審酌上訴人應賠償者,應為被上訴人回復至未有侵害事實之應有狀態,即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股票之『不當購買價』與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錢損害,而真實價格應係不實資訊揭露後反應至股票市場,經合理期間所形成之價格,並參酌上開美國立法例及兩造意見,以不實情事揭露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擬制為真實價格,應屬可採,是本件以此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同上判決第17頁)。

3.本件損害以「淨損差額法」計算之結果:依上開立大農畜案判決所採行「淨損差額法」計算方式,係以投資人就系爭股票的「不當購買價」與「真實價格」之差額,作為投資人得請求金錢賠償之範圍;至「真實價格」則參酌美國 1995 年證券民事訟爭改革法之規定,以不實資訊揭露後 90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擬制為「真實價格」。惟查,依我國證券交易法並未如同美國證券民事訟爭改革法以不實資訊揭露後 90 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作為計算基準的明文規定,但是,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2 項關於「內線交易」損害賠償的規定,係以內線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作為損害計算基準,核其規定意旨,堪認為內線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係股票市場上足以反應該消息之後所形成之合理價格,從而,本件「真實價格」之認定,除參酌美國證券民事訟爭改革法關於「 90 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為基準之外,另類推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2 項關定關於「 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的基準,分別計算本件以「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害後所得之結果,發現不論是本件「真實價格」以「不實資訊揭露後 90 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為基準計算(見附表二),或「真實價格」以「不實資訊揭露後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為基準計算之結果(見附表三),其得以求償總額均高出採取「毛損益法」計算原求償總額24,125,290元甚多,無法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範圍,是以本件不論採取「毛損益法」或「淨損益法」計算,均足以支持原告請求。

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被告為時效抗辯意旨略以:本件授權人在金雨公司於 95 年4 月28日公布95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揭露該季營業收入大幅下降時,已知悉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竟遲至97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⑴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應以請求權人「明知」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時始行起算,被告金雨公司財務報告雖有營收大幅衰退,惟公司營收衰退原因所在多端,授權人尚「無從得知」該期財報營收大幅衰退的原因是否因被告進行假交易的不法行為所導致,時效自無由開始起算。至檢察官於96年 10 月 7 日以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提起公訴之後,投資人方能「明確知悉」本件虛偽交易美化財報之具體事實,時效應自斯時始起算。

⑵況查,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30 條規定,本件授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及「時效抗辯」為消滅或妨礙請求權行使的事由,自應由被告就本件各授權人個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情事,盡其舉證之責。

⑶金雨公司自 95 年 8 月 31 日公布 95 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排除本件假交易所虛增營收之後,金雨公司股票的市場價格不再受本件不實財務資訊所影響,投資人未因不實資訊所扭曲的股票市場價格而受有損害,使金雨公司真實財務業務狀況得以揭露,惟此與投資人明知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無關,無涉於本件時效期間的起算。謹詳細說明理由如下:2.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應以請求權人「明知」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時始行起算: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 21 條、民法第 197 條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均須以請求權人之「知」為起算時點,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及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34 號判例、72 年台上字第 1428 號判例參照)。從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不知」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本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應開始起算。

⑵金雨公司公告財務報告揭露營收大幅衰退之時,授權人尚「無從知悉」該期營收大幅衰退的原因乃導因於被告假交易的不法行為所致,授權人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自無由開始起算:查被告主張金雨公司於 95 年 4 月 28 日公佈 95 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時,揭露該公司營收大幅衰退之訊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自該時起算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公司營收大幅衰退的原因所在多端,或因景氣不佳、淡旺季節性循環,或因經營不善所致,不一而足,斷不得因公司有營收衰退的情形而逕行認定該公司負責人有假交易虛增營收的不法行為存在,申言之,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是否有虛偽循環交易?是否有以假交易虛增金雨公司的營業額?金雨公司的財務報告是否被美化?等等不法事實,均無法從該期財務報告中加以探查得知,本件授權人本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自無由開始起算。被告並未具體指陳從95 年第 1 季財務報告中,如何得知本件假交易不法事實的存在?泛泛空言謂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開始起算,實屬無據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應至檢察官於96年10月7日以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提起公訴之後,投資人方能「明確知悉」本件虛偽交易美化財報之具體事實,時效應自斯時始起算:證券交易法之侵權行為與民法之一般侵權行為不同,係屬特殊之侵權行為類型,其不法行為通常係發生於大企業之內部,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害投資人根本無從知悉,直到主管機關查核有異,或檢調機關發現涉有不法而開始偵查時,被害人始知悉其權益「可能」受到侵害。且證券交易法之侵權行為涉及高度之專業判斷及被害人不易取得證據等特性,弱勢投資人實無能力自行判斷其行為是否確實構成侵權行為,且相關之證據資料亦掌握在加害人之手中,被害人無從蒐集,更遑論提起民事訴訟。面對強勢而又資力雄厚之企業主是否確實涉有侵權行為,通常弱勢之投資人只能靜待司法機關之調查判斷,俟司法機關已有明確之判斷後(例如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參酌起訴書或判決書所認定之不法事實,及已可取得司法機關所調查、蒐集之相關證據資料的前提下,始有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可能。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不法犯行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7日提起公訴之後(參照金雨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見原證九十),一般投資人始得憑藉公訴書之內容一窺犯罪事實的輪廓,也才可能知悉不法行為或侵權行為的情節,確定證券詐欺侵權行為的類型,方能「明確得知」本件所涉及虛偽不實財務報告的期數、內容,及因誤信該等不實財報而可以請求賠償的投資人範圍等,故自應於斯時起開始起算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於97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3.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30 條規定,本件授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及「時效抗辯」為消滅或妨礙請求權行使的事由,應由被告就本件各授權人個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事,盡其舉證之責:

⑴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30 條規定,本件授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應「個別計算」:按「各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於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30 條所明定。是以,保護機構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該法第28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時,其授予原告訴訟實施權之各投資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個別計算其時效期間。

⑵時效抗辯為消滅或妨礙請求權行使的事由,自應由被告就本件各授權人個別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善盡舉證證明之責:按時效抗辯為消滅或妨礙請求權行使的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範意旨,自應由被告就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事實善盡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法條所謂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主張本件授權人張文英等 52 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應就各授權人個別的請求權分別認定,且應就「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各授權人在檢察官於 96 年 10 月7 日提起公訴之前,是否已經「明知」本件不法事實而開始起算時效期間,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空言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金雨公司、顧熾松、顧名珠、謝振益、張大方、顧英哲、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24,125,290 元,及自98年6月13日起(即起訴狀繕本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共同被告張大方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敗訴部分:

㈠未列為刑事被告之金雨公司人員(董、監事)及雖遭起訴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被告顧景陽)者:

1.未列為刑事被告之金雨公司董、監事(被告尤金柱、游朝旭、胡智凱、林文理四人):

⑴被告尤金柱部分: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尤金柱擔任公司董事,渠未盡職責而編制、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應依95年證交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185條及同法第28條規定,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緣被告金雨公司於 75 年間,為從「鈑金業」轉型為「自動販賣機械製造業」(即以罐裝飲料機為主),因冷凍技術不足,無法研發成功,遂邀請被告尤金柱協助開發,當時被告尤金柱任職於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擔任專任副教授,基於響應政府推廣產學合作、協助產業提昇技術水準等情,被告尤金柱即提供專業技術擔任「冷凍技術顧問」,協助研發使被告金雨公司成為國內第一家成功自製「自動販賣機」之公司。於 92 年 6 月 24 日至 94 年 5 月 15 日間,被告尤金柱因其專業技術,受被告金雨公司邀請擔任未領薪水及未持有股票之「獨立董事」,然於 93 年初被告尤金柱經檢驗出罹患有「大腸癌」症,先後於 93 年 7 月 19 日至 29日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開刀並住院 11 天,同年 8 月 11 日至13日又住院治療,出院後每週仍須持續進行化療直至 94 年 1月止,於治療期間,被告尤金柱因身心無法負荷化療所帶來之痛苦,其精神體力早已一蹶不振,自思將不久於人世,不僅甚少處理公司業務,且對於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制度等專業能力不足,恐亦無法勝任公司獨立董事之職,遂先後於93年 8 月 25 日、94 年 5 月 15 日向金雨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請辭,並於 94 年 5 月 15 日順利請辭回家養病。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故對於原告所主張刑事被告於 94 年 3 月至同年 7 月間,利用金雨、夆典、T公司、K公司進行虛偽之循環交易,並編制不實之財報等情,被告尤金柱實不知情且未予參與。

②被告尤金柱應無公司法第 23 條、民法第 184、185 條及同法第 28 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所主張金雨公司係於 94 年 3 月至 94 年 7 月間與其他公司進行虛偽之循環交易,使金雨公司所做成之 94 年度財報不實,然被告尤金柱早於 94 年 5 月 15 日請辭離開金雨公司,而原告所主張有財報不實之金雨公司財務報表,僅有 94 年 4 月 25 日由呂亞哲、陳郁惠會計師所做成之 93、94 年度第一季財物季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系爭財報,參見原證五)時,被告尤金柱仍任職於金雨公司,故於 94 年度第二季起及相關半年報或年報等,因其做成時,被告尤金柱已未於金雨公司任職,縱有不實之處,被告尤金柱亦毋庸為其負責。又系爭財報做成時,被告尤金柱雖仍任職於金雨公司擔任獨立董事,然如前所述,被告尤金柱因罹患大腸癌,原已甚少參與公司業務,並於 94 年 5 月 15日請辭獲准,故對於金雨公司及其他刑事被告等人是否有利用金雨、夆典公司、T公司、K公司進行虛偽之循環交易,被告尤金柱皆未與聞,此見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列被告尤金柱為刑事被告即可知之。再者,即便系爭財報於 94 年 4月完成,然該財報僅是會計師核閱報告,是否有經董事會承認雖不無疑問,然查 94 年 4 月 23 日金雨公司 94 年度第四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中,雖有承認 93 年度決算表冊,不僅未有議決 94 年度財報,且出席人員僅有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被告尤金柱皆未參加該次董事會,換言之,縱使該次董事會有承認原告所主張不實之 94 年度財報,然被告尤金柱並未參與該次會議,其自無所謂的公司法第 23 條「對於公司業務執行,如有違反法令」、民法第 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及同法第 28 條「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等之情形。

③被告尤金柱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0-1條負責任:按「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一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為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第 1、2項所明文。依本條文規定內容,對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係採結果責任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責之人,則採取過失推定之立法體例,需由其負舉證之責,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並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免負賠償責任,準此,被告尤金柱係擔任金雨公司之獨立董事,並非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應可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1條第2項之規定。

④被告尤金柱已盡相當注意並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可免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尤金柱雖擔任金雨公司獨立董事,然於 93、94 年間因罹患大腸癌,已甚少參與公司業務,並於 94 年 5 月 15日請辭獲准,故對於金雨公司及其他被告等人是否有利用金雨公司、夆典公司、T公司、K公司進行虛偽之循環交易,被告尤金柱皆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且被告尤金柱也未參與承認系爭財報之該次董事會,此詳如前述,是被告尤金柱實無法對於該財報內容表示意見。再者,被告尤金柱是因為提供專業技術擔任「冷凍技術顧問」,並兼任金雨公司無給薪、無持股之獨立董事,其並非財務專長人員,此見其請辭書內容以「對於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制度等專業能力不足」作為請辭理由即可知之。故縱認被告尤金柱仍應對於其未參與承認之財務報表要負其責,然該財務報表係經專業會計師查閱所做成,被告尤金柱既非專業財務人員,亦無此類專長,並且因治療大腸癌,於93、94年度即甚少參與公司業務,甚且於 94 年 5 月即請辭離開公司,故依當時被告尤金柱之身心健康狀況及相關專業能力,實難期待能發現系爭財報有何不實之處,且該財報有專業會計師查閱,並表示無何違法之處,足見被告尤金柱已盡相當注意並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證券交易法第 20-1 條第 2項規定,應免負責任。

⑵被告游朝旭、胡智凱部分:

①經查渠二人係於 94 年 8 月 5 日始被補選為金雨公司之董事,此有原告起訴狀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憑,是時已於原告主張之虛偽循環交易行為之後,自難認應對渠等任職董事前金雨公司所為不法行為負責。

②原告雖另主張未能發現並更正前開不實財務報告,惟對於未及參與之行為,強求渠等發現錯誤,實屬過苛,應非可採。

⑶被告林文理部分:

①經查被告林文理係自 95 年 6 月 9 日始任金雨公司監察人,此亦有原告起訴狀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憑,是時已於原告主張之虛偽循環交易行為之後,自難認應對渠等任職董事前金雨公司不法行為負責。

②原告雖另主張未能發現並更正前開不實財務報告,惟對於未及參與之行為,強求渠等發現錯誤,實屬過苛,應非可採。

2.經刑事庭判決無罪者(即被告顧景陽):

⑴檢察官雖另以:「夆典公司董事長池啟光及金雨公司總經理顧景陽等人,意圖虛增夆典公司及金雨公司之營收,以循環交易方式虛增營業額,於 94 年 3 月初,透過張大方引介,以金雨公司謝振益等人提供交易金額千分之 5 予夆典公司之池啟光作為虛偽交易之佣金,…渠等明知K公司係夆典公司之池啟光以友人白陽泉名義在香港設立之紙上公司K公司業務亦由夆典公司總經理楊俊德、協理林春、總經理特助曾志忠等人辦理,而T公司為金雨公司境外之紙上公司,T公司業務亦由金雨公司總經理顧景陽、業務協理謝振益等人辦理,渠等於夆典公司向供應商 TECHCOMP、CRUCIAL、DATEC 等公司買進 CPU 銷售予 FEDA、CONWAY、ASIAINTERNATIONAL、KLYSTROB、ECOM等客戶交易流程外,另虛增夆典公司向金雨公司之子公司T公司訂購CPU,再由金雨公司向K公司購買所需CPU,供轉賣予子公司T公司後銷售予夆典公司,夆典公司再將買進之CPU賣予K公司,其中夆典公司支付給T公司之貨款為美金330萬85元,T公司支付給金雨公司之貨款為美金348萬190元,金雨公司付款給K公司之貨款為美金329萬3,932元,K公司支付給夆典公司貨款為美金329萬1,799元,共虛偽營收1,336萬6,006美元(以新台幣32兌1美元計算約為4億2,771萬2,192元),藉以重複製作營收績效,虛增營業額。(就起訴書之文字原文照錄)」,因認被告顧景陽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⑶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顧景陽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 項第 1 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 1 項第5 款、第6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無非以上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顧景陽坦承其為金雨公司總經理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謝振益為金雨公司產品事業部之負責人,有關金雨公司與夆典公司就CPU的交易情形,完全由謝振益負責處理,被告顧景陽並未參與該交易之決策或執行,被告顧景陽不知有虛偽交易之情形。又被告顧景陽不知K公司是夆典公司之子公司。故被告顧景陽並未與夆典公司池啟光等人兼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㈡16頁〕。經查:①被告林春先於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總經理顧景陽我則從未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刑事調查卷㈢119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稱:(本案整個交易過程中,有無與顧景陽聯絡過接洽過?)沒有,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㈥194頁〕,經核與被告池啟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稱:(你是否認識金雨公司當時的總經理顧景陽嗎?)不認識。(你是否曾經與顧景陽有任何的聯絡過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㈣166頁〕;被告楊俊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稱:(起訴書所載的本件交易期間,你有無與金雨公司的顧景陽有任何的聯繫與接洽?)沒有。(問:你當時是否見過顧景陽?)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㈤255頁〕;被告曾志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稱:(你是否認識金雨公司的顧景陽?)不認識。(94年3月至7月間有無與顧景陽接觸?)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案卷㈦177頁〕。依此,夆典公司與金雨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之相關人等,諸如被告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及林春均未曾與被告顧景陽聯繫。又金雨公司及T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之相關單據,均係由被告謝振益及顧名珠製作及簽署,已如前述。是依被告池啟光、楊俊德、曾志忠及林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顧景陽與被告謝振益、顧名珠就…財報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又被告謝振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只有簡單的向總經理顧景陽作報告,細節部分我都沒有向顧景陽說。因為我之前擔任業務主管工作很久,總經理也相信我在處理事情的可信度,所以他也沒有過問很多的細節。…(買與賣的價格、數量,你是否有事先向顧景陽報告嗎?)沒有。(你剛才說你有簡單的向顧景陽報告,請陳述你當時向顧景陽報告的內容?)我當時報告總經理說我們有CPU的業務想要作,對方是夆典公司,這個案子應該多少對業績會有一點幫忙,沒有什麼風險。(你當時是否有向總經理報告這個案子是由張大方介紹的?)沒有。(張大方在向你作這個提議時,顧景陽是否有在場?)沒有。(本件買賣的過程,關於請購、送貨、訂貨、付款的流程,是否須經過顧景陽?)我們當時是委由張大方處理,所以在賣的部分張大方會將文件拿來給我簽,因為我們要賣東西須先開立預開發票,因為他都已經敲定好了,所以他就將預開發票拿來給我簽名,再由他送去給客戶,客戶如果在預開發票上面也簽名,我們內部才會進行採購程序,採購程序為我們有壹張請購驗收單,提出來說要買CPU,經過主管同意簽章之後,我們才會製作訂購單向CPU的供應商訂購。(你當時是否有向顧景陽報告CPU是要向何廠商購買嗎?)沒有。…(你是否有告訴顧景陽?)沒有。我只有向他報告賣給夆典公司而已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案卷㈣第160、161頁〕。依此,被告謝振益與張大方為虛偽循環交易之犯意聯絡時,被告顧景陽並未參與討論。又依據被告謝振益及顧名珠所製作並發出予夆典公司及K公司之相關訂購單、前置發票、發票及包裝單等文件,亦未經被告顧景陽參與,且無須經由被告顧景陽。是依現存事證,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顧景陽於虛偽循環交易時擔任金雨公司總經理,即認被告顧景陽與被告謝振益、顧名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顧景陽先於調查時辯稱:本公司和夆典公司有CPU生意往來,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因該業務是由協理謝振益負責,因此要問謝振益才清楚等語〔見本院刑案他卷㈡第126頁〕;復於偵訊時辯稱:(有關金雨公司、夆典公司的CPU1億多的買賣是否由你負責?)不是。是由業務主管謝振益負責等語〔見本院刑案他卷㈡第173頁〕,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判決被告顧景陽無罪在案。

⑷原告雖主張本件刑事判決被告顧景陽無罪之結果,不足為本件民事賠償責任不成立之依據。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及第20 條之 1 規定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本不以故意為限,尚包括過失責任;況且,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更明文規定發行公司總經理應負無過失之絕對責任,不論有無故意、過失,均應就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所致善意投資人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按:①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於本件並不適用,蓋該條文係於 95 年 1 月 11 日公布施行,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虛偽交易行為及財務報告公告時,均在本條生效之前(見原告起訴狀附財務報告所載日期),依據法律不溯既往適用原則,自無本條適用。②至於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性質究竟屬於故意抑或過失責任,實務及學說上固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係認同所謂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指故意行為而言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參照) ,亦即行為人僅就其故意行為負賠償責任。至於學說上則有不同見解。惟參諸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顧景陽無罪之理由,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綜上,原告主張顧景陽仍應負責,尚非足取。

㈡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部分:

1.被告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呂亞哲、陳郁惠部分:

⑴被告會計師已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瞭解受核閱者之內部控制。如原告所述:「…卻由刑事被告顧名珠、謝振益等人指示金雨員工製作本件假交易的傳票…足見金雨公司內部控制存有部門分工職能未有效『執行』云云」,又如同狀第19頁第7行所述「以本件假交易事實而言,交易相關發票、物流憑證、金流紀錄等資料形式上都一應俱全,且不實貨款又涉及國外銀行帳戶輾轉流通等情節,本件假交易過程相當專業和複雜,如無檢調機關的蒐證和法院之調查審認云云」。足見本案係公司管理階層踰越內部控制程序而串通舞弊,實屬內部控制「執行」缺失,而非內部控制「設計」缺失,確認內部控制是否有效「執行」係「查核」程序之一部分,而非「核閱」程序所必須。又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內部控制之考量」第15條明白揭示「內部控制受有先天限制」,亦即內部控制無法防範發生先天限制,並列舉先天限制有①內部控制之設計,通常僅針對預定或一般之交易事項,並未考慮特殊之交易事項。②無法完全排除串通舞弊之可能。③管理階層踰越控制程序之可能。金雨公司CPU交易案顯然符合上述三項內部控制之先天限制,亦即內部控制無法防止此類交易事項,會計師瞭解內部控制當然亦無法發現此類交易事項。

⑵被告會計師已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第17條規定,分析財務報表各重要項目間關係,例如:毛利率、存貨週轉率、應收帳款週轉率…等。以毛利率分析而言,金雨公司九十四年第一季毛利率為12.6%,與九十三年第一季毛利率14.2%及九十三年全年度毛利率13.5%相比較,皆無重大異常變化。且按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第17條規定,尚無要求會計師須針對受查者每筆交易進行個別毛利率分析,且實務上受查者交易量龐大,每筆交易都要進行個別毛利率分析亦不可行。

⑶被告會計師已遵照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第17條規定,查詢受核閱者交易事項之紀錄、分類與彙總…等「程序」。按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第17段規定,係要求會計師須查詢受核閱者交易事項之紀錄「程序」,而非查詢受核閱者交易事項之「紀錄」,因此,會計憑證有製作上瑕疵,係執行「查核」會計憑證時可能發現,而非執行「核閱」時所應發現。

⑷被告會計師已遵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相關規定辦理「核閱」程序。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係會計師執行「查核」所需遵守之規範,尚不適用「核閱」。

2.被告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炳霖、陶鴻文部分:本件原告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會計師第17、18條、民法第28或188條之規定,認被告會計師、被告會計師事務所應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於95年1月11日經修正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次修正之規定於本件應無適用。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係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參照)。

⑵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18條規定:次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會計師法第17條係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18條係規定:「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不正當行為」、「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意義內涵為何,實務上並無說明。然由文義解釋,參酌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應係指會計師出於故意或過失,就受託事件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未依委任契約執行業務之行為。

⑶被告會計師之查核簽證或核閱程序並無不當:被告會計師就金雨公司94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第3季及94年度財務報告所為之查核簽證或核閱程序,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詳如下述: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因而訂定發布「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②有關「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按因本件原告主張之財務報表不實之期間為94年5月2日至95年4月27日公布,故有關「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僅以91年11月8日發布及9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條文為限,詳如附件1)之規定:A、91年11月8日發布之第6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被查核事業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該條文於94年12月26日修正為:「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人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之考量,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辦理,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B、91年11月8日發布之第12條規定:「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考量受查者內部控制並依據對內部控制之瞭解及所評定之風險水準,決定證實測試之性質、時間與範圍。」同條文於94年12月26日修正為:「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評估受查者是否有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處理準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之控制作業有效實行,據以決定證實測試之性質、時間與範圍。」

③簡言之,會計師查核工作通常包括下列五個步驟:A、蒐集當事人(受查公司)之業務、組織與會計制度等資料,予以規劃查核工作;B、評估當事人之內部控制;C、確認交易契約之簽署與登錄是否受通常管制與核准手續規範;D、釐定標準以確認會計資訊之正當性。此標準之廣度與深度之決定,取決於會計師之分析內控與會計管理;E、會計師簽發查核報告,表明其查核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以及當事人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是否足以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

④會計師查核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之意義,在於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合理之確信,而非絕對之確信。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審計準則委員會89年1月25日修訂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4條「會計師審計及相關服務所提供之確信度如下: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會計師所表示之意見,在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合理之確信,此項確信可提高財務報表之可信度,惟無法保證受查者未來能永續經營或管理階層之經營具效率或效果…」,故而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核閱者之財務資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相對程度之確信,但並非絕對之確信(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⑤有關財務報表之核閱,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第三條規定:「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之目的,在於提供會計師表達核閱結論之基礎,以判斷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有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應用是否前後一致,而需作重大修正或調整」,可見核閱財務報告之目的,在發現發行公司之會計處理,有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適用是否前後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學者亦有見解認為:「財務報表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依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貼近事實的意見。針對上市公司財務報表,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表述。至於財報核閱之目的,在使會計師根據核閱程序執行之結果,陳述是否未發現財報有違反既定準則或規定,而須作重大修正之情事,提供中度之確信表述。」足見會計師核閱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程序,與財務報告之查核並不相同。

⑥又依現行審計準則公報,「查核簽證」及「核閱」之差異為:A、目的: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示意見。而核閱之目的,在使會計師根據執行核閱程序之結果,對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做修正之情事,提供中度之確信(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制定目的與架構」第三項第一點、第三點;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第四條參照)。B、程序:查核需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應作充分瞭解,藉以規劃查核工作,決定抽查之性質、時間及範圍(第一號公報第四條);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比較等方法,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俾對所查核財務報告表示意見時有合理之依據(第一號公報第四條)。而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七條之規定,對於財務季報表之核閱,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以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故無須運用「檢查、觀察、函證」等方法。依第三十六號公報第十七條規定,財務報表之核閱程序通常僅在於瞭解受核閱者營運特性與所屬行業之狀況。計算各報表之合計數,並與總分類帳各科目餘額核對。C、會計師確信程度及報告之形式:查核會計師經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比較等方法,獲得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對於財務報告之聲明,以積極確信之文字表達。而核閱會計師經執行前述核閱程序,獲致中度之確信,而對於財務報告之聲明,以消極確信之文字表達。D、擔保之程度:查核會計師對於財務報表,若出具無保留或否定意見之報告,係屬積極之擔保;而核閱會計師僅為消極之擔保。

⑦本件被告會計師係自94年7月12日起受託為上櫃公司金雨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金雨公司94年度上半年度、94年度全年財務報告係由被告會計師所查核;另94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係由被告會計師核閱。有關被告會計師查核、核閱金雨公司財務報告中有關金雨公司向K公司購買CPU產品,出售予子公司T公司,以及T公司出售予夆典公司之交易,謹此說明如下:A、被告會計師於查核時,金雨公司係告知CPU買賣屬金雨公司新增業務項目,毛利率與金雨公司其他產品之毛利率相較偏低,但產品性質、交易型態、利潤結構均有不同。CPU買賣業務有其經濟規模之考量,為擴展新業務乃採低毛利策略。據此,被告會計師認為CPU買賣既然屬金雨公司新增業務,因此於執行遵循測試後,即規劃擴大證實測試之範圍。故除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其交易憑證如:審核相關往來文件、資金流程、款項收回情形並予以函證以外,尚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執行相關查核程序,包括向受查者查詢所有關係人之姓名、名稱及其關係、查閱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名單、查閱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並查核當其重要投資事項,以確定投資性質是否構成新關係人。B、被告會計師於執行金雨公司94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查核時,係透過香港政府之公司註冊處網站(網址:www.icris.gov.hk)查核K公司之註冊情形,得悉該公司仍存續登記之狀態。並取得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以之與金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冊及主要股東名單核對;並取具金雨公司之關係人聲明書,均無法認定金雨公司與K公司係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義之關係人。C、另金雨公司與K公司間之CPU買賣業務,被告會計師於查核期間依據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1)基秘字第172號、(87)基秘字第271號解釋令等規定,針對金雨公司CPU買賣之交易實質、所有權與風險移轉、資金流向等加以判斷,並抽查相關憑證,尚未發現金雨公司CPU買賣業務有違反一般營業常規之情形;相關進、銷貨之應付、應收帳款收付情形,亦未發現有異常現象,相關帳款並已全數收回。D、以上有被告會計師事務所94年9月16日立審字第090號函、94 年12月13日立審字第098號函復主管機關之說明及相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可稽。
  E、由前揭財務報告可知,金雨公司於財務報告中業已按照規
      定揭露T公司為其轉投資之子公司,有關T公司與金雨公
      司間之關係人交易情形,被告會計師亦已按照規定查核(
      核閱),並將查核(核閱)意見詳載於報告中,並無任何
      違規情事。就被告會計師查核(核閱)金雨公司財務報告
      所見,並無法看出夆典公司與K公司間有任何關聯。關於
      夆典公司於收受T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後是否銷回K公司;
      抑或K公司與夆典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控制關係等,因被
      告會計師並非受託查核夆典公司之財務情形,且夆典公司
      與K公司間之關係及其交易情形亦未出現於金雨公司受查
      核之各項財務、業務文件資料中,自非被告會計師進行財
      務報告查核(核閱)時所應注意者,實際上被告會計師亦
      無從注意。且被告會計師於查核程序中業已就K公司與金
      雨公司間之CPU買賣交易情形進行如上所述之查核工作,
      並未發現K公司與金雨公司間之買賣交易有任何一般營業
      常規之情事,是以被告會計師就相關財務報告之查核、核
      閱程序顯無任何疏失可言。
  ⑧從而,被告會計師於進行上述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程序時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正當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
    務之行為存在。
  ⑷被告會計師無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
    會計師無須依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對不特定之投資人負賠
    償責任:
  ①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固有「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賠償之
    規定,然而所謂「利害關係人」意涵為何,尚非明確。參照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略以
    :「會計師執行發行公司財報查核簽證業務,配合發行公司
    公開企業經營之體質,固便於證券投資人為投資判斷之參考
    ,相當程度具有社會公益之功能,但尚未因此與一般投資人
    間因而建構特定之信賴或對價關係,投資人決定是否為證券
    投資,仍應對於整體投資之政經環境、個別產業發展前景等
    為綜合之判斷,而非執財報為唯一之判斷依據。因此,除受
    指定或委託外,責令會計師其執行簽證或查核業務之疏失,
    對利害關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具會計師明知財報供特定
    目的使用、明知簽證財報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
    參考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等要件,
    否則將使一般投資人盡信財報,令會計師擔負投資風險,並
    使其面臨無限制範圍之賠償責任,則會計師勢將怯於財報簽
    核,使證券投資市場缺乏充分專業之資訊供投資參考,此當
    非證券交易法第36條強制發行公司揭露營業資訊之立法本意
    。」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會計師所為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簽證,係為協助
    金雨公司履行其定期對主管機關申報財務狀況之行政義務,
    如責令被告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必須對不特定之投資人亦
    應負賠償責任,恐將使簽證會計師懼於信任受查公司內部控
    制制度及該公司所提供之資訊,為求免於鉅額賠償責任而設
    計不必要的查核程序,並增加不必要之成本,且該等成本最
    終仍由受查公司全體股東承受,顯然有失於立法本意。
三、假執行之宣告:
    按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8 規定提
    起訴訟,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
    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同法第 36 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上開規
    定准予原告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金雨公司、顧熾松、
    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池啟光、林春、曾志忠、楊俊德
    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陸、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
    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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