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8、869、92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07年度偵字第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以脅迫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乙○○(綽號「奶茶」或「浩子」)與岳家芊(綽號「五百」)及下線人員吳念杰(綽號「杰哥」)、梁力文(綽號「大頭」或「涼爽」)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由蔡嘉偉指示黃明欽與岳家芊約定以每位話務手業績10%之抽成,作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報酬後,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小白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小白詐欺集團】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周孝義、鄭如君、曾博華、陳緯博、(後2人為梁力文所招募)少年陳○俊、王昱皓、温浚佑(前3人及張顥嚴為吳念杰所招募,上開7人屬【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高昌哲、葉鎧瑞、張顥嚴(前3人屬【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等成員加入【小白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國外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從事跨國電信詐欺犯罪,以牟取不法所得。且由岳家芊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5樓等場所,供詐欺集團成員於出國前短期居住,居住期間由乙○○向招募之電信詐欺集團新進人員授課,講授電信詐欺集團講稿、工作分配、外國機房生活管理等事項,以利招募之話務手至電信詐欺機房後,能順利遂行詐欺犯行。其成員依擔任工作之不同,一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之6%(女性有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二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之8%、三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之8%,桶主則依詐欺機房經營之「詐騙業績」,由金主以分紅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其詐欺行為如下:
㈠、【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機房成員少年陳○俊、王昱皓(均於106年11月5日出境)及温浚佑等人(詳附表一參與機房成員欄),自106年11月1日起,陸續分批前往孟慶麟承租之「斯洛維尼亞電信詐欺機房」(址設:STANOVANJSKA HISANA NASLOVU DOLGI MOST8/D,1000 LIUBKIANA)內實施電信詐欺。另【小白詐欺集團】旗下之電信詐欺機房間,為避免成員在同一國家停留過久而遭警查緝,會不定時更換工作地點。黃明欽遂於106年12月15日,指揮【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所屬成員,與徐子翔擔任桶主之【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成員互換工作地點,自斯洛維尼亞機房轉換至克羅埃西亞機房(址設:CROATIA KANCELAK 20, ZAGREB,除張凱泊、蘇玟方、李俊成外,其餘成員均有在斯洛維尼亞電信詐欺機房從事電信詐騙)實施電信詐欺(機房工作日及每日在機房之成員詳如附表一所載),運作模式為:①機房依大陸地區時間作息(UTC/GMT+8,同臺灣地區),每日早上8時或8時30分工作至下午4時或4時30分;②葉俊昌負責煮三餐予機房內人員;③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後,系統商將被害人資料上傳至網路平臺,劉建強將每位話務手之手機裝設BRIA APP,BRIA APP則會連線至該系統平臺,由APP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以AP P接聽電話而與被害人通話;④在斯洛維尼亞機房時,使用農業及工商銀行講稿,由一線話務手(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温浚佑、張凱泊、柯姿君、蘇玟方及沈韋廷、王昱皓、少年陳○俊擔任)假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資料外洩,建議被害人報案云云,當該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即按「##」將電話轉接予機房內之二線話務手(王文忠、徐珮玲、陳志文、陳律臺、李俊成擔任),二線話務手把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記下來,並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機房內之三線話務手陳偉寧,由陳偉寧假冒檢察官,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照片製作凍結令,以取信被害人,再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詐欺集團配合之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⑤機房於106年12月15日更換至克羅埃西亞(址設:CROATIA KANCELAK 20,ZAGREB),並換為醫院講稿,由一線話務手佯稱是醫院檔案科人員,跟被害人說有保險公司來醫院確認要申請保險金,倘被害人否認,即建議被害人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二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即同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三線話務手陳偉寧,由陳偉寧假冒檢察官,並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⑥機房工作日之晚上7時許開會,由黃明欽主持,公布業績,並宣導注意事項、生活規則。其等遂以上開方式,於106年12月21日詐得大陸地區河北省唐山市被害人張振華共計人民幣5萬8100元得手;另於107年1月7日詐得大陸地區雲南省綠春縣被害人白雪共計人民幣7萬9800元得手;其餘工作日則未遂。
㈡、【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成員張顥嚴、葉鎧瑞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機房遷移日)止,共58日,在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內,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34日,在上開斯洛維尼亞機房內,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得手;其餘工作日則未遂。
二、負責招募之岳家芊等人與【小白詐欺集團】,另依詐欺業界行規,約定每位話務手應做滿一期(3個月),方由【小白詐欺集團】支付食宿及機票費用,若話務手未依約前往或提早離開詐欺機房,【小白詐欺集團】預先支付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則自招募手獲得佣金中扣除,由招募手自行向話務手收取上開費用。嗣於106年11月間某日,【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話務手王昱皓因不滿黃明欽機房管理方式太過嚴格,擅自不告而別。經黃明欽發現後,為避免事跡敗露而遭警方查獲,黃明欽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岳家芊、乙○○,指示渠等派人至王昱皓家中查看並要求王昱皓家人不准張揚。黃明欽與岳家芊、乙○○、吳念杰、梁力文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岳家芊、乙○○、吳念杰、梁力文等人先共同至苗栗縣後龍鎮之苗栗高鐵站集合後,由梁力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王昱皓住處查看,並於106年11月16日晚間10時6分許,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王昱皓之母親(年籍及證人代號對照表詳彌封卷)恫稱:「要王昱皓回去機房,否則會害到1、20人」等語;另接續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許,由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王昱皓之母親恫稱:「要出面處理王昱皓逃出機房的事情,這樣會害到集團,買機票及食宿的費用都是集團在出的,要出面解決,如果王昱皓不出面解決,會讓你們家好看」等語,致王昱皓之母親心生畏懼,而以此非法方法妨害王昱皓脫離犯罪組織。惟王昱皓嗣後並未返回上開機房或該詐欺集團,亦未與該詐欺集團有所聯絡。黃明欽、岳家芊、乙○○、吳念杰、梁力文等人以非法方法妨害王昱皓脫離犯罪組織之行為並未得逞而未遂。
三、嗣臺灣高等檢察署發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人員於107年1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擊專案),破獲本件【小白詐欺集團】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加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之話務手自設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機房,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按台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金)與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文化、經濟交流日漸頻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據,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4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致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振華、白雪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振華、白雪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筆錄均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並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一樣」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十三),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並審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振華、白雪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人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且被告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明欽、岳家芊、吳念杰、梁力文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明欽、岳家芊、吳念杰、梁力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代號A1、A4至A11、A13、A14、A16至A18、A21、A22、A25至A27、A30、A32、A41、A48、A50、A51、A53、A55、A56、A6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彌封袋內證人證述要旨及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且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與被害人張振華、白雪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107偵749卷十三),復有斯洛維尼亞警方蒐證之【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桶主黃明欽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內活動之影像截圖、監聽錄音檔案譯文(英文及斯洛維尼亞文)、黃明欽之入出境資料1份、駐奧地利代表處107年2月13日奧地字第107410000510號函文(密件)、克羅埃西亞警方至本案機房現場蒐證照片共48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1份、被害人張振華之受案登記表1份、被害人白雪之受案登記表與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各1份、被害人白雪之匯款執據6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郭倩穎107年3月8日職務報告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重案組事務官107年5月18日職務報告1份、被害人白雪與張振華之克羅埃西亞機房轉單照片各1份(107偵869卷〈密封卷〉第271至299、477、479、481、519至520、535、537至584頁、無彌封卷第135頁;107偵749卷第5、9、53、59至62頁;107偵868卷一〈密封卷〉第38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另王昱皓擅自從斯洛維尼亞機房離開後,黃明欽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岳家芊、乙○○,指示渠等派人至王昱皓家中查看並要求王昱皓家人不准張揚,岳家芊、乙○○、吳念杰、梁力文即於106年11月16日晚間,至苗栗縣後龍鎮之苗栗高鐵站集合後,由梁力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王昱皓住處查看,並於106年11月16日晚間10時6分許,由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王昱皓之母親等情,為被告岳家芊及同案被告黃明欽、乙○○、吳念杰、梁力文所供承不諱。而王昱皓之母親即A61亦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16日晚間10時6分許、106年11月19日某時許,有接到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恫嚇要王昱皓回到機房及出面處理機票、食宿費用,否則要讓王昱皓母親一家好看等語明確(107年928卷二第149、150頁)。雖王昱皓已擅自從斯洛維尼亞機房離開,惟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昱皓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嗣已有意及以行動要脫離該詐欺集團,惟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明欽、岳家芊、梁力文、吳念杰及其他成員共同以恫嚇之方式,要王昱皓回去詐騙機房,否則即要王昱皓一家人好看,即係要王昱皓持續參加組織犯罪活動及保持聯絡,亦即要維持王昱皓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性,而不讓其脫離組織。而王昱皓在逃離機房後與其母親取得聯繫,足見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等仍可透過王昱皓母親傳達訊息給王昱皓甚明,此舉雖非現實惡害告知之刑法「脅迫」概念,惟仍屬恐嚇之手段,而該當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惟王昱皓嗣並未返回機房或該詐欺集團,或與該詐欺集團聯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明欽、岳家芊、吳念杰、梁力文及其他成員確有以恐嚇之非法方法妨害王昱皓脫離犯罪組織之行為並未得逞而未遂。是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6年9月間起,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之規定則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符合「持續性」、「牟利性」之要件,亦即均該當犯罪組織,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現時有效之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且其等聚集設立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機房,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再利用BRIA APP連線至系統平臺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明欽、岳家芊、吳念杰等人係以一行為決意,接續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周孝義、鄭如君、曾博華、陳緯博、少年陳○俊、王昱皓、温浚佑、高昌哲、葉鎧瑞、張顥嚴,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過程中招募成員周孝義、鄭如君、陳緯博、曾博華、温浚佑、王昱皓、少年陳○俊及高昌哲、葉鎧瑞、張顥嚴等人加入,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以恐嚇之非法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犯行,已包含恐嚇之罪質,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本案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被害人基本資料,由系統商將客戶電話上傳至網路平臺,話務手使用之手機下載BRIA APP後,系統商會提供IP設定到BRIA APP,由BRIA APP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詐欺集團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後,再由話務手以BRIA APP接聽電話等情,經證人A14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7偵2372卷九第398頁),則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既係詐欺集團所購得,再透過APP撥打購得之電話予被害人後,由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即非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3款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明欽、岳家芊、吳念杰、梁力文及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脫離犯罪組織未遂部分,及與其等所招募之周孝義、鄭如君、陳緯博、曾博華、温浚佑、王昱皓、少年陳○俊就加重詐欺既遂與未遂犯行間;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岳家芊、吳念杰、葉鎧瑞、張顥嚴、高昌哲及集團不詳成員間,所為之加重詐欺既遂(如附表二所示)與未遂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於106年9月間開始招募成員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被告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招募後加入【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之話務手張顥嚴、葉鎧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6年10月19日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此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所吸收,故此次犯行應就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數之認定:
⒈審酌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房是利用手機裝設BRIA APP,透過該程式撥打詐欺集團購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故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被告等所屬【小白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證人A26、A30於偵訊均證稱:工作日大概都是早上8點左右開始打電話,到下午4點左右休息,如果電話沒有斷線,可能會打到晚上5、6點,晚上6點左右吃飯,6點半左右開會等語(107他162卷四第330頁、107偵2372卷七第427頁),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詐騙之行為模式亦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該集團成員藉由BRIA APP撥打電話,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惟未受騙時,則該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被害人經一線話務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話務手,該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換言之,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連線APP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而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
⒉本案【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44、46至56所示各個不同機房工作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縱該日有複數被害人且均未受騙而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就所認定之數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較屬妥適。至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被害人張振華於106年12月21日起匯款共人民幣5萬8100元,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白雪於107年1月7日起匯款共人民幣7萬9800元等情,有被害人張振華、白雪之詢問筆錄、匯款紀錄單可查(107偵749卷十三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縱該日有其他被害人未受騙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參以證人A21於偵訊時證稱:106年11月5日出國前往斯洛維尼亞,106年11月7日、8日在機房背稿,11月9日至12日工作,11月13日至19日因為王昱皓跑掉,機房暫停運作,11月20日有工作1天,後來11月21日至23日就把機房設備搬到庫房,11月24日、25日工作,11月26日因為大家心裡還是不安,所以休息,11月27日至12月14日都有工作,12月15日機房搬遷到克羅埃西亞,12月18日機房有工作,直到107年1月18日為止,中間12月31日有休息1天。106年11月機房總共做11天、106年12月總共做27天、107年1月總共做18天,機房總共做了56天等語(107偵869卷第469頁)。則【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54次。
⒊本案【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中雖有遭詐騙而數次匯款者,惟此各係該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層轉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均屬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又附表二被害人間之財產法益,因各該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內容明顯且屬可分,且法益持有人不同,自難認為同一行為,亦不因同1日中有不同被害人遭受詐騙匯款而影響既遂行為數之認定(即附表二編號2至3號、13至14號之情形)。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扣除被害人匯款日(即既遂之日)所餘每日,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均僅得按每1日認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1次。
⒋從而,被告乙○○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數,應同於所招募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周孝義、鄭如君、曾博華、陳緯博、少年陳○俊、王昱皓、温浚佑(此7人屬【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高昌哲、葉鎧瑞、張顥嚴(此3人屬【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之罪數(各機房成員於同日共同參與部分不重複計算),故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5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25罪(含與少年共犯部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陳○俊係於106年11月5日出境、11月17日入境,此有陳○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59頁),佐以證人A21所證述機房工作日之時間相互對照,可知少年陳○俊在機房工作之時間應是106年11月9日至12日。故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是與少年陳○俊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⒉累犯之加重其刑:被告乙○○前因犯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其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雖與本件加重詐欺等罪質不同,然其前案亦係故意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行騙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跨境詐騙,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而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受害情形等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⒊未遂犯之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44、46至56部分及【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71天工作日,因被害人均未匯款,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該125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以非法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按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以非法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罪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所犯以非法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未遂罪部分,有1項加重(累犯)及2項減輕(未遂、偵審自白事由,及附表一編號5至28、30至44、46至56部分及【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71天工作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加重(累犯)、減輕(未遂)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同時有2項加重(與累犯、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減輕(未遂)事由,依法遞加重後減輕之;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有加重(累犯)事由,依法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岳家芊、吳念杰及梁力文要求少年陳○俊、王昱皓簽立21萬元本票之行為,係以非法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等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罪,須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始該當。而被告乙○○與岳家芊等人係於陳O俊、王昱皓要加入詐騙集團初始即要其等簽立本票,簽立本票之目的,係因招募手要先代支付機票等費用,故被告岳家芊、乙○○為求擔保王昱浩等人會依約返還代支付之費用,所以才要求陳O俊、王昱皓簽立本票,此符合擔保債務之經驗常情,自難認被告乙○○與岳家芊等人係以簽立本票為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之手段。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乙○○所犯前開以非法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組織未遂之有罪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罪證明確,審酌被被告受高額報酬誘惑,負責招募集團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前往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從事詐騙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擔任招募集團之主要角色,及其招募人數、工作日數,其所涉之犯罪情節顯較其他話務手重大;兼衡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⑵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2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說明:⑴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低度行為,已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教戰手冊5張,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79至3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乙○○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381頁),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乙○○確已獲得報酬,故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1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非依數罪併罰處斷,尚有違誤。另原判決縱依想像競合犯就上開罪行論罪,卻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亦有違誤。⑵被告之行為業使幕後主使者得以逃避查緝,惡性重大,而被告對被害人無絲毫賠償與和解,原審判決量刑上容有失當且過輕。⑶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原審未通知被害人到場對刑度表示意見,使被害人遭受侵犯後,所受之痛苦及其後衍生之痛苦遭遇,無從傳達到法院,尚有未洽。⑷原審以詐得款項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而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惟「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之不法所得計新臺幣2億3,096萬3,240元,【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之不法所得計新臺幣2,226萬4,000元,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宣告沒收、追徵,自有未合。
⒉經查:
⑴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按:
①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②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行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但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因是,參與犯罪組織,類型上屬於繼續犯,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並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為之規範,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同時或嗣後著手實行其目的犯罪之行為,二者即具階段性之必要關聯。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④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以上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本案就被告乙○○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 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⑵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之吸收關係亦即學說上所謂之吸收犯,一般有主行為吸收從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等不同情形,屬於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9號、73年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吸收關係在性質上為法條競合,本質上為實質上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已被吸收而排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且該條例第3條第3項應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並不包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是本案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
⑶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⑷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是以經裁量未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陳述意見,並不當然違法。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項所定「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之立法意旨,自應注意案件審理之時效性。而本案被害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傳喚其等到庭陳述意見尚需公文往返之時間及配合被害人交通旅宿之不便,考量偵查中大陸地區公安局已有詢問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經過、詐騙金額並製作筆錄,得以審酌渠等受害情狀;且衡酌本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黃明欽、岳家芊、吳念杰均在羈押中,大陸地區人民對被告乙○○等人之民事求償權亦未受到妨礙,則原審未傳訊被害人到庭,尚無不合。而本院亦認無傳喚被害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⑸按「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係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於105年7月5日修正,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已為一般性之規定,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係針對「犯罪組織」而言,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是
欺集團阿輝團】及【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之不法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云云,自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乙○○所犯以非法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之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等人在王昱皓離開機房後,與同案被告黃明欽、岳家芊、吳念杰、梁力文及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恐嚇之非法方法妨害王昱皓脫離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惟原判決認係以現實強制力之脅迫方式為之,尚有未合。又被告等人以非法方法妨害王昱皓脫離犯罪組織,惟王昱皓嗣後並未返回上開機房或該詐斯集團,亦未與該詐欺集團有所聯絡。被告乙○○等人以非法方法妨害王昱皓脫離犯罪組織之行為並未得逞而未遂。惟原判決仍論以既遂犯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前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妨害王昱皓脫離詐欺集團,其與其他共犯係以恐嚇之非法方法為之,惡性非輕,惟並未得逞,及其犯罪後為認罪之表示,尚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分工、為詐欺行為之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教戰手冊5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79至3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07年度偵字第27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即為法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3項、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秉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
┌──┬───────┬───┬────────┬───────────────┐
│編號│機房工作日 │被害人│詐欺金額 │參與機房成員 │
│ │ │ │ │【斯洛維尼亞機房(106 年11月9 │
│ │ │ │ │日至12月14日)、克羅埃西亞機房│
│ │ │ │ │(106 年12月15日至107 年1 月18│
│ │ │ │ │日)】 │
├──┼───────┼───┼────────┼───────────────┤
│1 │106 年11月9日 │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③黃明欽、沈韋廷、王昱皓、陳 │
│ │ │ │ │ ○俊。 │
│ │ │ │ │ │
│ │ │ │ │ │
├──┼───────┼───┼────────┼───────────────┤
│2 │106 年11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 │106 年11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4 │106 年11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 │106 年11月20日│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③黃明欽、沈韋廷。 │
├──┼───────┼───┼────────┼───────────────┤
│6 │106 年11月2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7 │106 年11月2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8 │106 年11月2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9 │106 年11月2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0 │106 年11月2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1 │106 年11月3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2 │106 年12月1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3 │106 年12月2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4 │106 年12月3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5 │106 年12月4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6 │106 年12月5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7 │106 年12月6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8 │106 年12月7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9 │106 年12月8日 │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③黃明欽、沈韋廷、陳詩凱。 │
│ │ │ │ │ │
├──┼───────┼───┼────────┼───────────────┤
│20 │106 年12月9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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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 年12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2 │106 年12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3 │106 年12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4 │106 年12月1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5 │106 年12月1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6 │106 年12月18日│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③沈韋廷。 │
├──┼───────┼───┼────────┼───────────────┤
│27 │106 年12月1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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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6 年12月2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9 │106 年12月21日│張振華│106 年12月21日起│同上 │
│ │ │ │匯款共計人民幣5 │ │
│ │ │ │萬8100元。 │ │
├──┼───────┼───┼────────┼───────────────┤
│30 │106 年12月2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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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6 年12月2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2 │106 年12月24日│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蘇玟方。│
│ │ │ │ │③沈韋廷。 │
├──┼───────┼───┼────────┼───────────────┤
│33 │106 年12月2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4 │106 年12月26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5 │106 年12月2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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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6 年12月2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7 │106 年12月2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8 │106 年12月3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9 │107 年1 月1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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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7 年1 月2日 │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蘇玟方、│
│ │ │ │ │ 李俊成、張凱泊。 │
│ │ │ │ │③沈韋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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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7 年1 月3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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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7 年1 月4 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43 │107 年1 月5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4 │107 年1 月6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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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7 年1 月7日 │白雪 │107 年1 月7 日起│同上 │
│ │ │ │匯款共計人民幣7 │ │
│ │ │ │萬9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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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7 年1 月8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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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7 年1 月9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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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7 年1 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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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7 年1 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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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7 年1 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1 │107 年1 月1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2 │107 年1 月1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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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7 年1 月1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4 │107 年1 月16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5 │107 年1 月1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6 │107 年1 月1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附表二【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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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日及金額(人民幣)│損失總計(人民幣)│
├──┼────┼───────┼───────────┼─────────┤
│ 1 │馬桂芳 │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0月19日起匯款34│219 萬4,000 元 │
│ │ │11時許 │萬元、28萬4,000 元、27│ │
│ │ │ │萬元、50萬元、30萬元、│ │
│ │ │ │50萬元。 │ │
├──┼────┼───────┼───────────┼─────────┤
│ 2 │白慶朋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起匯款5 │10萬8,200 元 │
│ │ │某時 │萬元、2 萬5,900 元、3 │ │
│ │ │ │萬2,300 元 │ │
├──┼────┼───────┼───────────┼─────────┤
│ 3 │崔賀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起匯款10│20萬元 │
│ │ │10時許 │萬元、10萬元 │ │
├──┼────┼───────┼───────────┼─────────┤
│ 4 │張雪蓮 │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0月25日起匯款18│18萬9,060 元 │
│ │ │10時許 │萬9,060 元 │ │
├──┼────┼───────┼───────────┼─────────┤
│ 5 │王桂伶 │106 年10月27日│106 年10月27日匯款3 萬│4 萬5,650 元 │
│ │ │13時許 │2,600 元、1 萬3,050 元│ │
├──┼────┼───────┼───────────┼─────────┤
│ 6 │馮國玉 │106 年10月29日│106 年10月30日起匯款10│101 萬2,000 元 │
│ │ │9時42分許 │萬8,000 元、30萬4,000 │ │
│ │ │ │元、23萬元、37萬元 │ │
├──┼────┼───────┼───────────┼─────────┤
│ 7 │楊淑芳(│106 年11月5 日│106 年11月5 日,匯款4 │4 萬6,712 元 │
│ │起訴書誤│13時 │萬6,712 元 │ │
│ │載為楊淑│ │ │ │
│ │芬) │ │ │ │
├──┼────┼───────┼───────────┼─────────┤
│ 8 │李建芬 │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1月14日,匯款2 │2 萬8,600 元 │
│ │ │9 時許 │萬8,600 元 │ │
├──┼────┼───────┼───────────┼─────────┤
│ 9 │吳玉忠 │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1月20日起,匯款│37萬9,000 元 │
│ │ │14時許 │18萬元、1 萬8,000 元、│ │
│ │ │ │3 萬元、2 萬1,000 元、│ │
│ │ │ │6 萬元、4 萬元、2 萬5,│ │
│ │ │ │000 元、5,000 元 │ │
├──┼────┼───────┼───────────┼─────────┤
│ 10 │張建中 │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5 日起,匯款│105 萬元 │
│ │ │某時 │共105 萬元 │ │
├──┼────┼───────┼───────────┼─────────┤
│ 11 │丁貴云 │106 年12月6 日│106 年12月6 日,匯款4,│4,900 元 │
│ │ │9 時許 │900 元 │ │
├──┼────┼───────┼───────────┼─────────┤
│ 12 │吳瑞玲 │106年12月12日 │106 年12月12日起,匯款│29萬元 │
│ │ │某時 │21萬元、8 萬元 │ │
├──┼────┼───────┼───────────┼─────────┤
│ 13 │趙玉英 │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匯款1 │1 萬8,610 元 │
│ │ │8 時許 │萬8,610 元 │ │
├──┼────┼───────┼───────────┼─────────┤
│ 14 │鄭錫珍 │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起,匯款│46萬5,475 元 │
│ │ │11時21分 │2 萬9,519 元、4 萬1,43│ │
│ │ │ │0 元、1 萬5,710 元、2 │ │
│ │ │ │萬3,989 元、6,000 元、│ │
│ │ │ │34萬8,827 元 │ │
├──┼────┼───────┼───────────┼─────────┤
│ 15 │劉征明 │106 年12月21日│106 年12月21日起,匯款│201 萬5,060 元 │
│ │ │11時30分許 │共匯款201 萬5,060 元 │ │
├──┼────┼───────┼───────────┼─────────┤
│ 16 │秦玉芬 │106 年12月22日│106 年12月22日,匯款5 │5 萬元 │
│ │ │10時許 │萬元 │ │
├──┼────┼───────┼───────────┼─────────┤
│ 17 │王春芝 │106年12月19日 │106 年12月24日起,匯款│170 萬元 │
│ │ │前之某日 │100 萬元、70萬元 │ │
├──┼────┼───────┼───────────┼─────────┤
│ 18 │方忱 │106 年12月25日│106 年12月26日起,匯款│26萬3,340 元(起訴│
│ │ │14時許 │10萬元、10萬元、5 萬元│書附表誤載為26.334│
│ │ │ │、1 萬3,340元 │萬) │
├──┼────┼───────┼───────────┼─────────┤
│ 19 │王彥云 │106 年12月29日│106 年(起訴書附表誤載│9,690 元 │
│ │ │12時許 │為107 年)12月30日,匯│ │
│ │ │ │款9,69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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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張德新 │107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2 日,匯款3 │3 萬474 元 │
│ │ │下午某時 │萬47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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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王梅 │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6 日(起訴書│5,000 元 │
│ │ │16時許 │附表誤載為7 日),匯款│ │
│ │ │ │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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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陸存 │107 年1 月7 日│107 年1 月9 日起,匯款│146 萬元 │
│ │ │15時許 │共146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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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何春艷 │107 年1 月17日│107 年1 月17日起,匯款│3 萬7,500元 │
│ │ │10時許 │3 萬2,500 元、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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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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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 扣案物品 │
├──┼────┼─────────────────┤
│ 1 │黃明欽 │ 記事簿1 本(記載詐欺成員回程機票 │
│ │ │ 日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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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明欽 │ IPHONE(粉紅色、I6S )手機1 支( │
│ │ │ 含SIM 卡0000000000號、IMEI:35856│
│ │ │ 00000000000) │
├──┼────┼─────────────────┤
│ 3 │岳家芊 │ IPHONE(SE )手機2 支 │
├──┼────┼─────────────────┤
│ 4 │岳家芊 │ IPHONE(I6 )手機1 支 │
├──┼────┼─────────────────┤
│ 5 │乙○○ │ 詐欺教戰手冊5張 │
├──┼────┼─────────────────┤
│ 6 │吳念杰 │ 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000000000│
│ │ │ 9號、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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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梁力文 │ OPPO手機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 │
│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