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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翁金緞李杭倫陳志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13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雖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丙○○,然上訴人之董事長應為陳建成,顯見上訴人之起訴未合法代理,原判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董事長為陳建成,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證,其起訴未合法代理,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16條第1項第3款(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第2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已經一審判決,不能補正。

(二)債原則上係相對性,但關連數個債而為一個,即有關連性,學者史尚寬、黃立均有論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中小字第3107號更以:『本件原告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游傳銷商以「零利率」、「分期付款」等為藉口,直接交付貸款申請書與不知情消費者簽署,於契約訂立過程中均未有原告公司之參與,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96年7月26日筆錄)。就此而言,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實無異於原告手足之延伸。原告既因使用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擴大自己業務活動之範疇,並獲致利益,則就消費者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所衍生之糾紛,自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而免責。』本件原審以「債之相對性」為唯一之判決考量,完全不審酌上訴人之辯訴,事實上被上訴人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巔峰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訴外人巔峰公司以被上訴人之貸款條件、金額為廣告內容,並由訴外人巔峰公司印成申請書,提供經銷商直接交與不知情之上訴人簽署,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因此被上訴人既因與訴外人巔峰公司合作而擴大營業範圍,並獲致利益,實質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為利益共同體,已甚明確。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所簽署之契約,均為以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新光銀行)中心而相互結合之契約,即參加訴外人巔峰公司所推銷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必須同時簽著⒈巔峰會員申請書。⒉亞太寬頻門號申請書。⒊分期付款申請書。因其行銷之重點為話費便宜又可分期付款,而所謂分期付款卻變成被上訴人的消費性貸款。這麼明顯的利益結合關係豈能以單純的「債之相對性」論處?原審未探求上訴人之真意,拘泥契約文字解釋上訴人之意思,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訂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而企業經營者就其專業知識及累積之交易經驗,再藉助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條款必然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之他方承擔不利;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第11條之1才會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約前,應向消費者揭露該契約之內容,並使消費者於依該條款訂約前,有一定時間的審閱期限,以了解契約之內容。且企業經營者在締約時是否已完成前開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此乃企業經營者在締約時應盡之揭露責訊義務。基此,原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四)、(五)、(六)項完全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即「申請表」內容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原判決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按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公司承辦人曾將該「申請表」提供給上訴人在法定的期間內審閱,或委託訴外人巔峰電信經銷商向上訴人說明該申請表之實際內容,或將該申請表單獨提供1份給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審閱。如何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使上訴人了解該申請表之契約條文及內容,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與經驗法則之誤。

(四)本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消費者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可撥打1萬分鐘,巔峰公司需按每分鐘1.5元以上之單價支付通話費用與固網業者,需按每分鐘2.5元以上之單價支付落話部份之通話費用與固網業者共4萬元,加計應由巔峰公司為消費者負擔之誠泰銀行授信利息8,280元,及所附贈之行動電話機具之每部1千元以上之成本後,總計成本每案已在49,280元以上,已超過48,000元1,280元之鉅,此尚不含巔峰公司之辦公室租金、人員薪資、機房成本在內,已超過每案消費者所支付之48,000元價款,因此巔峰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被上訴人巧立名目,由訴外人陽信銀行為受託人,訴外人巔峰公司為委託人,被上訴人為監察人,大肆宣傳信託保障勿疑(由經理站台作秀),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款交額,此項貸款之申請,撥款之收受轉交訴外人巔峰公司均由被上訴人自為,依侵權行為,上訴人有請求權,得主張抵銷,依民法自然債務法理,上訴人可主張不必清償。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13日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函請所屬第三組向銀行公會表示「經分析發現,部分銀行與其委外行銷公司為節省成本,將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與商品買賣契約書併入同一申請書表內載列,此類載列方式,易造成民眾誤填或經銷商冒名於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填寫相關資料,為避類似紛爭再度發生,各銀行辦理類似業務時,應將分期清償之貸款契約,與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分離,使消費者簽訂單純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按期繳交貨款;倘消費者有資金貸款需求,應請民眾另行填寫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向該行申請,並民眾逕行交付貸款與經銷商或依民眾指示轉入經銷商之約定帳戶」等情。足見訴外人新光銀行仍利用前揭手法誘騙消費者,實屬不法。原審漏未審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13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函所示各銀行引起民眾混淆作為之不適法性,違背經驗法則。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借款48,000元。原判決僅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巔峰電信所訂三合一申請書之一的分期付款「申請表」為證,卻無任何可證明為「訴外人誠泰銀行與上訴人在何時、何地及代表訴外人誠泰銀行之何人達成消費性貸款契約的合意之證據」,或者「訴外人誠泰銀行有透過訴外人巔峰公司的經銷商告知上訴人,該申請書係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並詳述契約內容而與上訴人就該契約達成合意之證據」。締約當事人係訴外人巔峰公司與上訴人,而其向訴外人顛峰公司購買商品後,並未取得約定商品;申請書背面記載定型化,銀行貸款條款,卻僅在正面右下角簽名處用極小印刷,上訴人對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著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閔,且充分理解其內容等語,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其中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亦無當事人為「新光銀行」之記載,則訴外人新光銀行顯非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約定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銀行就貸款48,000元已達成合意。而該申請書上亦無訴外人新光銀行之簽名,足見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新光銀行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訴外人新光銀行係將48,000元撥付給訴外人巔峰公司,更難謂訴外人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訴外人新光銀行自無可能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不得憑訴外人新光銀行出具之「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即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者,當受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定型化契約」條款所保障,故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示「申請表」及背面「貸款條款」字體大小符合法律規範之証明。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遽爾判決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98條、第153條規定。

(六)原判決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按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份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細繹本件定型化契約,其實質內容為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茲歸納其條款規定:

⒈不得與訴外人誠泰銀行當面簽貸款契約,須委由訴外人誠泰行銷代為申貸。⒉貸款所得,不准由上訴人收取。須委由訴外人誠泰行銷代為收取及轉撥付給訴外人巔峰公司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有任何法律糾紛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如此由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代貸、代領、代付給訴外人巔峰公司;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且不公平,其約定應為無效。原審非但不審酌該契約之違背法令,更依該違法無效之契約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遽爾判決;實有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七)訴外人巔峰公司負責人向中一臺中調查局筆錄,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8643號:每位辦理分期付款客戶,都由誠泰行銷公司將(48,000元)之分期款項17.25%(即8,280元)作為誠泰行銷『放款』手續費,10,000元存入(共管賬戶)信銀行信託部,5%(2,400元)作為誠泰行銷放款擔保金防止會員不付款之動用金,(93年10月1日在誠泰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戶名:巔峰公司負責人向中一與誠泰行銷公司財務經理林蘭美94年4月間轉至陽信銀行台中分行,戶名:巔峰電信金錢信託專戶)另將27,320元存至陽信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戶名:巔峰電信公司)作費用,誠泰行銷公司匯款明細表:如94年1月21日匯款給曜正,台灣佳事通,階梯數位……巔峰電信、林俊良至黃欣文,可證貸款者是誠泰行銷公司。以上均明文「放款者」為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非訴外人誠泰銀行,因此如何能遽爾論斷訴外人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審判決實違民法第98條、第153條規定。

(八)訴外人巔峰公司客戶分期付款繳款書內載:存款戶名:誠泰行銷公司(誠泰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或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代號0509;或便利商店MMBB00000000向誠泰行銷公司還款,益證向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借款。綜上說明,上訴人未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貸款,更難謂訴外人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訴外人新光銀行自無可能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顯不得僅憑訴外人新光銀行出具之「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即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元及遲延利息。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未欠款就不用第三人代償,顯理所當然。

(九)88年12月27日發佈的「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金融機構對委外事項應指定專責單位加強控管,定期與不定期稽核並留存紀錄以供查核;第4條規定,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僱用人員之疏失致客戶權益損,仍應對客戶負責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訂定客戶糾紛處理程序及時效,並設置協調單位,受理客戶之申訴;第16條消費性貸款行銷及對保作業。除了第2、4、16條以外更有多項條文保護消費者,所以包括94年以來佳姿健身房停業、巔峰公司電話斷訊,以及山基電信公司等無預警停業等重大消費事件金管會都可以援引「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要求新光/誠泰銀行以及新光/誠泰行銷自行承擔風險。金管會於93年10月13日也已經規定銀行與商店合作辦理消費性貸款業務時,應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分期清償貸款契約分離,使消費者簽訂單純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也就是不可以像訴外人巔峰公司、山基電信、階梯數位一樣將買賣契約與消費性貸款契約合併在一起,讓消費者混淆無法辨識,使消費者陷入「假分期、真貸款」的陷阱中。所以不只消費性貸款的巔峰公司、山基電信、階梯數位受害者跟力山大受害者得不受銀行催討、強制執行以及控告,金管會得援引「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要求銀行自行承擔風險,但是金管會卻公然圖利銀行,坐視銀行坑害消費群眾。此為法理所不容。

(十)本案確因消費者已分期付費,而賣者(利益共同體)無提供相對服務,所衍生之社會性消費糾紛,得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等對弱勢之消費者作有利於之解釋。共同涉案被害人,經法院判決勝訴者計有:96年北小字第1272號、96年北小字第3010號、96年北小字第30 13號、96年北小字第2868號、96年北小字第4747號、96年北小字第5947號、96年板小字第5743號、96年重小字第13 53號、97重小字第424號、96年豐小字第1145號、96年豐小字第1146號、96年中小字第3107號、97年竹小字第66號、96年屏潮小字第53號、96年小上字第42號、96年小上字第147號、96年小上字第118號、,96年小上字第148號、97年小上字第16號、97年小上字第36號、96年屏潮小字第10號、96年宜小字第482號、96年小上字第15號等,上訴人引用其主張作為上訴答辯理由之一。

(十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本案應就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來釐清下列爭議:上訴人是否得以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系爭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3條關於「借款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之免責條款是否有效?關於受委任之訴外人誠泰行銷是否有違背委任事項?就上開3點爭議事項,上訴人詳析如下:

⒈本件被上訴人如能秉誠信原則光明正大的以「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供上訴人簽署,則上訴人絕無任何理由以資抗辯;惟被上訴人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訴外人巔峰公司以被上訴人之貸款條件、金額為廣告內容,且直接在該申請書中記載涉及三方(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契約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充分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之締約內容,而得正確評估貸款風險。且被上訴人藉由授與信用予上訴人,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係以被上訴人為中心而相互結合之契約關係。因此被上訴人既因與訴外人巔峰公司合作而擴大營業範圍,並獲致利益,實質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為利益共同體,已甚明確。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上訴人應得以對抗訴外人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方為合理。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份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細繹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與上訴人和巔峰電信所訂之商品服務買賣契約內容,可以非常明確的發現二者具有相互補充及利益結合的關係。於此種情形之下,該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僅能向訴外人巔峰公司主張商品或服務契約上之責任,而不得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及被上訴人請求之免責約定,已明顯與誠信原則相違外,更造成訴外人顛峰公司縱令未提出商品或服務之給付,卻仍可以自訴外人新光銀行取得價金,而上訴人猶須承擔對訴外人新光銀行負有貸款債務之不利結果。綜上,上訴人即須負擔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之危險,豈非違背平等互惠原則?基此,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使上訴人蒙受不合理之風險分配,置於較不利之地位,除有違誠信原則外,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該消費性貸款契約條款,已明確違反上開法律,應為無效。上訴人仍得援引對抗訴外人巔峰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⒊按委任關係,受任人之權限,依據委任契約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32條前段定有明文。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又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收取貸得之款項,又再委任被上訴人代為付款給訴外人巔峰公司,然此委任契約僅僅是被上訴人所憑唯一證物「申請表」內約定事項第1條所定。委任與受任雙方並未當面協商委任權限,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巔峰公司分期購買電信商品,故上訴人不論是自有資金購買或貸款購買,都是按期給付價金予訴外人巔峰公司,此係上訴人之本意,縱然委任被上訴人代辦亦不得違背分期給付之意思。然被上訴人1次將所有應分期領取之款項全部給付予訴外人巔峰公司,實已超出授權範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即已知悉訴外人巔峰公司即將倒閉,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應負之注意義務,亦不得再繼續付款予倒閉之訴外人巔峰公司。基此,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新光銀行取得之貸款,應仍有未付之餘額由被上訴人保留中,而以此保留款歸還前述消費性貸款乃理所當然,何來被上訴人代償之舉。

(十二)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次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安某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而系爭工程又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應訴之權限。」(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建成,丙○○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此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而應收帳款之收買業務為被上訴人登記經營事業項目之一,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新光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並以該公司經理人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上訴人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此係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事務,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所揭櫫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丙○○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之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則委不足取。

(二)上訴人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契約業已成立及生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闡釋在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分別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上訴人自9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迄今尚積欠16,000元,依約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而系爭債權已於95年12月8日由誠泰銀行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債權業經誠泰銀行讓與被上訴人,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參照)說明甚詳。再參諸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申請人(借款人)同意按申請表所載繳款方式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借款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且以此為委託之證明。」及系爭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均載有上訴人之簽名,且系爭申請表冠有誠泰行銷,及「經銷商名稱」、「公司章或發票章」欄經顛峰公司具名用印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述證物,已堪證明其所述誠泰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並受誠泰銀行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之情事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對其訴訟上所提出之主張善盡舉證責任之能事,應堪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難採信。

⒉至上訴人辯稱誠泰銀行係將48,000元之貸款撥付給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撥付給訴外人顛峰公司云云,縱然屬實,亦僅屬契約當事人間對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尚無足影響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此徵諸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申請人(即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即顛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等語益證其實。

⒊綜上說明,上訴人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借款人,且該契約業已成立及生效,洵堪認定。原審據此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屬存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承作系爭借款之證明文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三)系爭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並非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參照)。被上訴人印製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載條款,為其與不特定多數顛峰公司客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者,參諸上開規定,該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而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定型化契約。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5條分別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商業銀行主張抵銷,關於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業銀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申請人(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申上訴人與訴外人顛峰公司間、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即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顛峰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被上訴人,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況上訴人與訴外人顛峰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誠泰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上訴人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上訴人與訴外人顛峰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訴外人顛峰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訴外人顛峰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誠泰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之被上訴人承擔。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可言。從而,上訴人辯稱該契約無效,且訴外人顛峰公司即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上訴人與訴外人顛峰公司所衍生之糾紛,被上訴人不得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免責云云,亦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為於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其並未指出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事由,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或係援用其曾於原審所提出相同內容之答辯,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顯見其餘上訴理由,經核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2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志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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