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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傅偉洪翠芬劉宇霖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銘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被告
陳兆祥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巧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告
許朝祥
被告
鄭思聖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告
李冠龍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被告
林泰佑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品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告
賴泓東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告
林文雄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告
許家碩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被告
黃逢春
被告
陳志文
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被告
楊順棋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35號、104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關於起訴事實二、三、四、七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被訴關於起訴事實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無罪。

壬○○無罪。

酉○○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地○○、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丁○○、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登記者」,應予更正),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巳○○介紹丑○○、丁○○後,其等即約由天○○及巳○○出資購買機臺,丑○○則仲介丁○○提供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場地,丁○○及丑○○每月可獲包含租金及公關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負責提供場地及通報員警察查緝訊息,且按比例分配盈餘,謀議既定,遂基於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12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內開設無店名之電子遊戲場,擺設「滿天星」(俗稱「7PK 」)及「水果盤」(俗稱「超八」)之賭博性電玩機臺若干,供任何欲加入成為會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意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而聚眾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法係由賭客將現金以1元兌換滿天星1分或水果盤10分方式兌換為分數,經開分人員將機臺開分後把玩機臺,賭客把玩之機臺可依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若機臺贏,則按押之分數消失;若賭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數,並累積在機臺上,再以原比例結算兌換回現金或發給記分卡,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以牟取利益。(按:天○○、巳○○部分,經本院受命法官另以簡式判決程序審結)

二、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登記者」,應予更正),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丁○○、丑○○、辰○○、戊○○(原名沈慧梅)、乙○○基於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約由卯○○、辰○○、戊○○各出資36萬元、乙○○出資120萬元購買機臺,丁○○及丑○○每月可獲包含租金及公關費共50萬元,並另以三節獎金等名目另索取現金,負責提供臺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之連通場地及通報員警查緝訊息,而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12月3日止,在上址擺設「水果盤」、「滿天星」2、「HUGA」(俗稱「呼嘎」)之賭博性電玩機臺若干,供任何欲加入成為會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意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而聚眾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卯○○為經營前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業,乃僱用亦明知該場所未依前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辛○○、辰○○、戊○○、乙○○及申○等人,分別由辛○○擔任開分員,負責現場服務及開分等工作,辰○○、戊○○擔任現場櫃台人員,負責以電話招攬賭客及為賭客開分、計分及兌換現金,申○擔任維修人員,負責調整、維修機臺,乙○○擔任公關人員,負責介紹客人。其賭法是由賭客以現金1比1之比例兌換代幣或分數,賭客把玩之機臺可依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若機臺贏,則按押之分數消失;若賭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數,並累積在機臺上,再以原比例結算兌換回現金或發給記分卡,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以牟取利益。未○○於102年5月間某日,前往上址以上開機臺進行賭博。(按:天○○、巳○○、辰○○、戊○○、乙○○、辛○○及申○部分,經本院受命法官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三、亥○○明知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登記者」,應予更正),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癸○○介紹向不知情之壬○○以月租8萬元,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7樓後,即與庚○○、丙○○、己○○及癸○○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約由丙○○擔任現場負責人,庚○○負責帳務,並由亥○○、庚○○、己○○以電話招攬賭客,癸○○負責機臺維修,而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1年7月某日起至102年7月某日止,在上址擺設「百家」、「PK」、「HUGA」、「水果盤」之賭博性電玩機臺若干,供任何欲加入成為會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意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而聚眾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法是由賭客以比例兌換代幣或分數,賭客把玩之機臺可依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若機臺贏,則按押之分數消失;若賭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數,並累積在機臺上,再以原比例結算兌換回現金或發給記分卡,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以牟取利益。寅○○則基於賭博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2月17日前往上址以上開機臺進行賭博。

四、丙○○於102年8月間向不知情之簡梓材取得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福星電子遊戲場業」(下稱福星遊戲場)之實際經營權後,其與庚○○、己○○、地○○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約由地○○擔任現場負責人,庚○○負責帳務並與己○○一同以電話招攬賭客,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在上址店內擺置「百家」、「水果盤」、「滿天星」等賭博性電玩機臺若干,供任何欲加入成為會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意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而聚眾賭博。其賭法是由賭客以現金1比10或100之比例兌換分數,賭客把玩之機臺可依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若機臺贏,則按押之分數消失;若賭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數,並累積在機臺上,再結算並發給記分卡後,透過店員於場外以開分卡按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每次兌換需給付店員100元,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以牟取利益。被告戌○○於102年8月7日下午3時23分許、同年9月18日某時許、同年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同年11月6日晚間10時56分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址以上開機臺進行賭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因午○○、子○○洩漏上揭賭博查緝消息予丑○○等人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辦而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後,始悉上情(按:午○○、子○○、丑○○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洩密罪、包庇賭博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等部分,將由本院另行調查、審結)。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巳○○、丁○○、丑○○、卯○○、辰○○、戊○○、乙○○、辛○○、酉○○、未○○、亥○○、庚○○、壬○○、寅○○、丙○○、己○○、地○○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丑○○、丁○○、丙○○、己○○、地○○、庚○○、寅○○之辯護人固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另被告壬○○之辯護人稱:共同被告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⒊然查:證人卯○○、辰○○、乙○○、亥○○、地○○均係被告丑○○等人有無犯本案被訴聚眾賭博等犯行之重要證人,證人天○○、陳翌妃於警詢中分別就被告丑○○、丁○○參與事實一之犯行詳細說明(詳見後述理由貳之二之(一)之4),卻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為歧異之證述(詳見後述理由貳之二之(一)之8.之(2)之①);證人卯○○、辰○○、乙○○則於警詢中分別就被告丑○○、丁○○參與事實二犯行為詳細說明(詳見後述理由貳之二之(一)之6),惟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卻為歧異之證述,至證人辰○○則稱:忘記了、不知道等語(詳見後述理由貳之二之(一)之8之(2)之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不知卯○○向何人承租,伊僅介紹卯○○與丁○○認識,租金原為25萬元,是丁○○其後要求才漲到50萬元,而加菜金10萬元是要給員工的,伊是後來問過被告卯○○才知道10萬元不是給丁○○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六第216頁至第222頁),彼等顯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歧異或不記憶之陳述;證人亥○○於警詢中就事實三關於承租經營賭博電玩之經過、期間及被告癸○○、庚○○之分工各節均證述綦詳(詳見後述理由貳之二之(二)之1);證人地○○於警詢中就事實四關於應徵經過,諸如:被告庚○○等人之分工等節亦證述明確(詳見後述理由貳之二之(三)之2),惟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該處為其獨自經營,也毋庸發放他人薪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8頁),證人地○○亦改稱:己○○只是客人,係由丙○○拿取營收,而非由庚○○為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2頁),足見證人亥○○、地○○就本案重要關係之事項,彼等於審理中為相歧異之證述。從而,本院審酌證人卯○○、辰○○、乙○○、亥○○、地○○於警詢中所證,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因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可立即回想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致彼等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況於警詢中應較無心詳予考量自己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不及權衡個人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來自被告或自身利害關係所生壓力而與被告串謀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證人卯○○、辰○○、乙○○、亥○○、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被告丑○○、丁○○、丙○○、己○○、地○○、庚○○、寅○○及壬○○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彼等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不同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⒋至證人戊○○、辛○○、酉○○、未○○、庚○○、壬○○、寅○○、丙○○、己○○、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雖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巳○○、戊○○、辛○○、酉○○、未○○、壬○○於偵查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同法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具有證據能力,但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丁○○、丑○○之辯護人稱:上揭共同被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天○○、巳○○、壬○○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業經渠等結證在卷,且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戊○○、辛○○、酉○○、未○○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引用以資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無須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丑○○、卯○○、辰○○、乙○○、亥○○於偵查時未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但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中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丁○○、丑○○、丙○○、己○○、庚○○及被告寅○○之辯護人稱:上揭共同被告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另被告壬○○之辯護人稱:爭執共同被告亥○○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⒊證人卯○○、辰○○、乙○○、亥○○於偵查時,既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其等於偵查時之證述,雖與於審判中所證顯有不符(詳見後述理由貳之二之(一)之6及之8之(2)之②、理由貳之二之(二)之1及前揭理由壹之一之(一)之3),然無被迫陳述或遭人違法取供之情,何況各該被告未與證人卯○○、辰○○、乙○○、亥○○於案發時有何糾紛或怨隙,彼等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之理。再衡之證人卯○○、辰○○、乙○○、亥○○於偵查時為陳述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上亦較清晰,應較趨於真實,故於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有證明本案事實之特別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卯○○、辰○○、乙○○、亥○○於偵查時證述,雖未具結,惟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均有證據能力。⒋至被告丁○○、丑○○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引用以資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無須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後述)均有證據能力:⒈被告丑○○之辯護人稱:因不符合合法監聽七原則,故依毒樹果實理論,該譯文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丙○○、己○○、亥○○、庚○○及壬○○之辯護人均稱:本案非監聽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罪名,且未於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而違反同法第18條之1,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另稱:監聽譯文屬傳聞證據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稱:監聽後未通知受監察人已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⒉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依同法修正後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本案實施通訊監察原係監聽同案被告午○○、子○○之行動電話,後續再對被告亥○○、庚○○、乙○○、卯○○、辰○○、戊○○、酉○○、未○○、天○○、陳翌妃、申○、辛○○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獲被告丁○○、丑○○、癸○○、亥○○、丙○○、庚○○、地○○、己○○、寅○○、戌○○(下稱被告等10人)為本案犯行之通訊內容,性質上可能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惟本案通訊監察時間係在前述修法前之101年至102年間,偵查機關尚無從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補行陳報法院,其證據能力為何,修法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規範。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或之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⒊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陳某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之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對被告午○○、子○○、亥○○、庚○○、乙○○、卯○○、辰○○、戊○○、酉○○、未○○、天○○、陳翌妃、申○、辛○○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核准而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該法院法官核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525號、第566號、第60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765號、第822號、第823號,102年聲監字第37號、第76號、第125號、第229號、第341號、第41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115號、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78號、第176號、第177號、第174號、第175號、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第250號、第323號、第324號、第325號、第326號、第327號、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第405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第487號、第488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第568號、第569號、第570號、第571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49號、第650號、第651號、第652號、第725號、第726號、第727號、第728號、第729號、第730號、第731號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號碼申登人資料暨全案通訊監察對象門號基資對照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0頁至第157頁反面;他卷一第6頁至第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且本案起訴書所引之監聽門號俱為前揭通訊監察書所載之號碼等情,亦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可憑(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第83頁及其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第80頁及其反面、第79頁及其反面、第77頁及其反面、第76頁及其反面、第93頁及其反面、第92頁及其反面第72頁及其反面、第84頁及其反面、第94頁及其反面、第102頁及其反面、第107頁及其反面、第123頁及其反面、第133頁及其反面、第140頁及其反面),可知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之初即以被告午○○、子○○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之罪名,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對彼等相關連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本院審酌因合法監聽被告午○○、子○○等人時,偶然取得其餘被告之他項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主觀上亦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況同時錄得其餘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犯行,然未脫逸原本監聽被告午○○、子○○之目的,且與最初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密切關連,故容許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依前述判決要旨,應認本案全部通訊監察所得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所稱:本案非監聽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罪名,且違反同法第18條之1或第15條規定或泛稱違反監聽七原則無證據能力等語,均屬無據。⒋按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及其內容之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10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堪認與通訊內容相符,且通訊監察錄音係檢察官向法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業如前述,司法警察據此做成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則依前揭說明,該等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庚○○辯護人稱:監聽譯文屬傳聞證據等語,即有誤會。

(五)扣案損益表、福星電子遊戲場收支表、結餘表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丑○○之辯護人稱:損益表為審判外的書面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爭執扣案之福星電子遊戲場收支表、結餘表之證據能力。惟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如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方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按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以為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損益表、福星電子遊戲場收支表及結餘表等扣案資料,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損益表係為警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其內容為自102年1月至5月間止,於被告天○○等人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經營賭博電玩店時按月所填寫之收支明細,業據被告天○○確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619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168頁、卷三第205頁反面);至卷內之福星電子遊戲場收支表、結餘表,均係在被告亥○○所經營之「福星電子遊戲場」內所扣得,且屬被告天○○、亥○○等人基於從事賭博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等10人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另稱:檢察官於108年4月22日所為之追加起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故本院不得加以審理等語。惟檢察官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按:即本判決事實四)所涉罪名僅為刑法第268條之罪,並未訴追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此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㈢自明……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按:即本判決事實三),被告丙○○就該場所未取得合法經營電子業之牌照,而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情形,此部分起訴書已有詳載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五第191頁、第192頁),則檢察官前揭所述僅在強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核屬一致之實情,別無追加起訴之舉,是被告丙○○之辯護人前揭所指,顯有誤會,並無礙於本院對此一事實之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被告丑○○固坦承被告丁○○經被告丑○○介紹而分別將事實一、二所載處所出租予被告天○○、卯○○之事實;被告丙○○則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經營福星遊戲場並擺放前揭機臺等情;被告己○○坦稱其為福星遊戲場招攬會員以獲取報酬等情;被告亥○○坦稱其經被告癸○○介紹而向被告壬○○承租事實三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開設電子遊戲場並擺放前揭機臺等情;被告庚○○坦稱其為被告亥○○、丙○○以電話招攬客人獲取報酬等情;被告寅○○坦稱其於事實三之時、地到場把玩機臺等情;被告癸○○坦稱其介紹被告亥○○向被告壬○○承租事實三處所等情;被告地○○坦稱其擔任被告丙○○負責經營之福星遊戲場之現場管理者,且在內擺放前揭機臺等情;被告戌○○坦稱其受被告己○○邀請而於前揭時、地至福星遊戲場把玩機臺等情;被告壬○○坦稱其經被告癸○○介紹而將事實三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出租給被告亥○○,並對於警方在現場查扣物品均不爭執;被告亥○○坦承己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罪名,惟否認聚眾賭博等罪名,惟被告丁○○、丑○○、丙○○、己○○、庚○○、癸○○均矢口否認聚眾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被告地○○否認聚眾賭博犯行,被告寅○○、戌○○否認賭博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⒈被告丁○○辯稱:其為鑫發當舖、永發當舖之經營者,被告丑○○為經理,然被告癸○○、被告亥○○非其員工,如事實一所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係被告丑○○介紹以每月3萬元而租予被告天○○作為居住使用,被告天○○叫姓林的來簽合約書及將租金拿至鑫發當舖交付,但均未提及持股與擺放賭博電玩機具等事;其自101年底起租1年,但於102年5、6間就終止租約了,如事實二所示之臺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係被告丑○○介紹而租予被告卯○○,被告卯○○亦叫他人來簽立契約書,租金每月5萬元由被告卯○○拿到鑫發當舖交付,因延繳而1次給付10萬元租金;被告卯○○稱要作為自住兼聯繫客人之用,故有同時承租2間之需求,但對「經營賭博電玩」及「經營者出資比例」均不知悉,亦未通知被告卯○○或其員工關於警方查緝消息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且被告丑○○、天○○、巳○○、辰○○、卯○○、乙○○、戊○○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涉犯本案,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2年5月間亦函覆上址174號6樓為1樓之倉庫,168號、170號3樓為住家,則174號1樓既非被告丁○○出租,且經警監聽、搜索均未見賭博情事,足見本案所擺放遊戲機臺非屬電子遊戲機,亦非用以賭博,自不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或第268條之賭博犯行,且被告丁○○主觀上亦無故意,應為其無罪諭知等語。⒉被告丑○○辯稱:其於100年至102年間在鑫發當舖任職,但其非該處之總經理,其亦與永發當舖無關,如事實一所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為其介紹被告天○○向被告丁○○承租,然使其等自行洽談租賃事宜,其不知租金交付等細節,亦未向彼等收取租金50萬元或公關費,且被告天○○承租時透過被告巳○○來稱要擺設電玩機具做益智電玩以營業,而非賭博,況其未持股,亦未通報被告天○○、被告巳○○臨檢訊息;如事實二所示之臺北市○○區○○街000 ○000號3樓,為其介紹被告卯○○向被告丁○○承租,被告卯○○稱欲經營益智電玩,其於承租期間曾去過1、2次,其所見上址170號3樓為住家、168號3樓則擺有些許機檯,其雖曾幫被告卯○○轉交租金給被告丁○○,但不知租金數額為何;其未收取租金50萬元或公關費,且不清楚該店之出資比例、分工,亦未通報被告卯○○或其員工查緝訊息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事實一部分,被告丑○○為賺取3萬元仲介費而居間被告天○○、巳○○承租房屋,其非股東亦未獲盈餘分紅,被告天○○、巳○○所稱每月50萬元租金包含公關費之說法,僅係其等主觀臆測,況若每月50萬元因包含水電、場地及租機臺費用,亦未高於市場行情,且均非被告丑○○所知悉,更非作為被告丑○○或丁○○通報臨檢之對價,僅以被告天○○及巳○○前後不一之供述,而乏補強證據,難以認定此情;事實二部分,被告丑○○僅為賺取3 萬元仲介費而介紹被告卯○○等人租屋,並無每月以50萬元作為場租及公關費乙事,且被告卯○○、辰○○歷次證述不一致,已難憑信,上情亦非被告丑○○所可知悉,又依本案監聽譯文內容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丑○○通知被告卯○○、辰○○、戊○○關於臨檢消息,縱被告丑○○有告知亦屬被告丑○○為不讓其等繼續承租所捏造之說法,不足認定被告丑○○有本案犯行,請為無罪諭知。⒊被告丙○○辯稱:其不清楚如事實三所示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是否為被告亥○○經被告癸○○介紹,而向被告壬○○承租,況其非現場負責人,亦未以電話招攬客人,更不知上址租金數額及有無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等情;其不認識被告壬○○及癸○○,僅見過被告己○○1、2次,雖認識被告庚○○,但不知其有無在上址擔任記帳人員,亦不知被告丑○○與癸○○間是否有臨檢通報之約定;其於101年間向如事實四所示之福星遊戲場執照所有人「簡先生」表示可代招攬客人,簡先生遂於102年8月請其招攬客人,但未取得經營權;福星遊戲場店內擺設「百家」、「超八」、「滿天星」等電子遊戲機檯,由開分員幫客人以現金開分,但不清楚現金兌換分數之比例,剩餘分數僅能累計分數供下次使用,並無以開分卡換現金,亦無付店員走路工100元;被告地○○為現場負責人,被告庚○○是其友人但未負責帳務,被告己○○亦未以電話招攬客人,其不清楚被告戌○○有無至福星遊戲場消費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非如事實三所示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電玩店之現場負責人,依同案被告亥○○、庚○○、壬○○及寅○○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亥○○所經營之電玩店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亦不認識被告亥○○,且與其等亦無犯意聯絡;被告丙○○雖承租並經營如事實四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福星遊戲場,惟場內機臺均為經濟部核准之合法機臺,非屬賭博犯行,又據被告庚○○、己○○、地○○及戌○○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福星電子遊戲場之機臺均為娛樂性質,客人剩餘分數不可換現,而未提供客人從事賭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經營賭博電玩,故就被告丙○○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⒋被告己○○辯稱:其未招攬客人至如事實三所示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消費,亦不清楚該處之負責人、記帳人員為何人,亦不知該處承租情形、有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臨檢通報約定或將電玩機檯搬到其他樓層以躲避臨檢等節,其認識被告庚○○,與被告丙○○及亥○○不熟,亦不認識被告寅○○。其不清楚被告丙○○如何取得福星遊戲場經營權及其內機檯種類,亦不認識被告地○○,對福星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何人負責帳務均不知悉,亦未幫福星遊戲場以電話招攬客人,但被告庚○○於102年間稱介紹他人至福星遊戲場加入會員即可獲每位200元之佣金,其先後介紹5、6個客人而獲得佣金1,000元至1,200元,但不清楚被告庚○○之職務及如何開分、如何換分乙事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事實三部分,被告亥○○、壬○○、庚○○及寅○○於審理中所證均可知被告己○○並非如事實三之股東或員工,起訴書僅以通訊監察譯文臆測而認定被告己○○有賭博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但以101年12月28日之監聽譯文無從認定被告寅○○當日有至現場或有兌換現金賭博情事,且通話對象亦非被告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更難認被告己○○與其餘被告共同經營該電玩場所;被告己○○雖為如事實四之福星遊戲場招攬客人,然該處由被告丙○○與地○○所經營,監聽譯文中被告己○○僅說「換卡」要給100元,卻未提及積分兌換現金,不足以據此臆測被告己○○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況此係客人開分或兌換分數卡時未親自到櫃臺辦理,而由服務人員代辦時所付之小費,不足證明被告己○○有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犯行,又其餘通訊對象未到案說明,不足判斷是否與事實符合,依被告戌○○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啟銘、甲○○、蔡宜成、蔣幸娟、馬詠筑、黃志麟、楊馨怡、岑毓秀、王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可知該處無分數換現金乙事,故不足認被告己○○有本案犯行等語。⒌被告亥○○辯稱:其經被告癸○○介紹而向被告壬○○承租如事實三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以開設電子遊戲場,然因被告壬○○未能提供所有權狀而無法申請執照,仍於101年7月起至同年11月之籌備期間即擺設「百家」、「PK」、「呼嘎」、「水果盤」等電子遊戲機臺,供客人以現金1比20之比例換分而把玩該等機臺,如有剩餘分數僅可寄分在櫃台而不能換現;其自任現場負責人及記帳,然此與被告丙○○、庚○○無涉,至被告庚○○僅負責電話招攬客人,亦與被告己○○無關,且對臨檢通報約定均無所知,被告丑○○亦未曾向其及被告庚○○通報,其因無法申請到執照而欲結束營業,始於101年11月間將機臺搬至地下室;並未在店裡看過被告寅○○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亥○○承認如事實三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名,惟因申請執照未果所致始為該犯行,且僅營業3個月,請從輕量刑;另該等機臺僅供娛樂用,不能將贏得分數換取等值物品或現金,不成立刑法268條罪自明;被告庚○○、寅○○均證稱分數不能兌換現金,純屬娛樂,且於譯文中所稱「輸135」,僅為消費金額,並非賭博,復未查扣任何機臺及帳冊,僅有內容不明之監聽譯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被告亥○○涉犯賭刑法第268條罪嫌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⒍被告庚○○辯稱:其雖知如事實三所示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7月止所營之暗場賭博電玩店內,擺有「百家」、「PK」、「呼嘎」、「水果盤」等電子遊戲機檯,且該處負責人及老闆為被告亥○○,被告丙○○則未擔任職務,其未負責記帳,而受被告亥○○所託與被告己○○一同以電話招攬賭客,其對承租事宜均不知情;如事實四之福星遊戲場之負責人為被告丙○○,店內擺有「百家」、「滿天星」、「超八」機臺,被告地○○則為現場負責人,其與被告己○○同以電話招攬客人,每招攬1位客人,被告丙○○即會給250元報酬;上開機臺係以現金換分數,「百家」為1元換100 分、「滿天星」、「超八」是1元換10分,客人贏分亦不能兌換現金,僅能儲存在卡片內帶走,亦無以開分卡兌換現金或店員收取換現金之費用100元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事實三部分,被告亥○○於審理中證稱:盈虧記帳由其負責,且與被告寅○○均證稱該處機臺不能兌換現金,堪認所贏分數僅能延長遊戲時間,並無財物輸贏之情,且被告庚○○亦未與被告亥○○分配盈餘,難認彼等有犯意聯絡,譯文所載均為被告寅○○欲贏取分數之意,且亦不足認被告壬○○、丑○○曾通知規避警察查緝該處賭博性電玩訊息,至譯文其餘所述係指澳門博奕案,仍不足認被告庚○○有所訴犯行;如事實四部分,被告丙○○、地○○於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庚○○僅介紹客人,機臺不能兌換現金,亦與被告己○○、戌○○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庚○○僅介紹客人,對其內電玩經營未參與其中,而譯文中之「毛毛」,業據被告己○○證稱係其所營麻將館員工,亦與本案無涉,則該處所贏之分數僅能延長遊戲時間,並無財物輸贏之情,亦未傳喚譯文中綽號「廣夫哥」、「宗國」、「張永得」之人,即難認渠等係討論福星電子遊戲場事宜,所扣物品均為電子遊戲場之業務上通常具備之物品,復未提出其他扣押賭金或顧客正在兌換財物之證據,自難推認其涉賭博罪嫌,爰請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等語。⒎被告寅○○辯稱:其因與被告庚○○認識,而至該址收帳順便玩「PK」機臺娛樂,係以現金1比10兌換分數,因沒有贏過,都是分數玩完就離開,不知可否兌換現金,亦未沒有賭博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寅○○以金錢購買點數玩合法遊戲機檯,點數玩畢後即離開,不曾將分數寄卡或兌換金錢,純粹是娛樂性質,故非賭博行為;退步言,檢察官起訴之行為屬同一犯意所為密切關聯性行為,而認屬包括一罪,請為被告寅○○無罪判決等語。⒏被告癸○○辯稱:其因被告亥○○稱需要倉庫放電玩機臺,始介紹向被告壬○○承租如事實三所示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但不清楚月租多少,對營業時間、機臺種類、內部分工均不清楚,亦未詢問租屋用途,對被告壬○○通報被告丑○○警察臨檢事宜,亦不知悉,請給予無罪諭知云云。⒐被告地○○辯稱:福星遊戲場之經營者原為簡梓材,自102年8月起改由被告丙○○負責經營,店內擺設「百家」、「超八」、「滿天星」等機檯,其為現場管理者,職務內容是管理員工,並負責其他單位業務檢查、消防檢查、機檯送檢等,現場員工約有6、7人;被告庚○○未負責職務,亦不清楚被告己○○有無招攬客人,只係以現金1元換10分或100分,客人玩剩的分數會提供遊戲卡讓客人將分數帶走,並無以開分卡兌換現金或支付員工走路工100元之情,不清楚被告戌○○有無來店消費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福星電子遊戲場業」之機檯及遊戲內容均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僅提供消費者暫時娛樂,且消費者戌○○、陳啟銘及蔡宜成、開分員馬詠筑、黃志麟或其他被告丙○○、庚○○之證述及黃健雄之福星遊樂場切結書,均可見分數僅能兌換成點數卡供下次使用,並不能兌換現金或其他禮物,且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地○○無涉,又依被告己○○、戌○○之證述可知係談論被告己○○經營麻將館之事宜,與福星遊戲場或被告地○○無涉,扣案之收支表亦不足認定被告地○○涉有本案罪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⒑被告戌○○辯稱:其受被告己○○以電話邀請而去福星遊戲場玩3、4次,玩法則為以現金1比1或10開分,其都玩「百家」、「超八」、「滿天星」等,並沒有玩過還有分數可剩餘,且不能兌換現金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戌○○僅以分數輸贏為娛樂,分數不能兌回現金,自無以現金賭博之行為,請為其無罪諭知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丑○○所犯如事實一、二(即起訴事實二、三)所示犯行部分:⒈被告天○○經被告巳○○介紹認識被告丑○○及丁○○後,約由天○○及巳○○出資購買機臺,丑○○則仲介丁○○提供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場地,被告天○○、巳○○基於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12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內開設無店名之電子遊戲場,擺設「滿天星」及「水果盤」等賭博性電玩機臺若干,供任何欲加入成為會員之人隨意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而聚眾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法係由賭客將現金以1元兌換滿天星1分或水果盤10分方式兌換為分數,由賭客先以1元兌換撲克牌7PK1分,1元兌換水果盤10分之方式賭博,經開分人員將機臺開分後把玩機臺,賭客可依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若機臺贏,則按押之分數消失;若賭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數,並累積在機臺上,再以原比例結算兌換回現金或發給記分卡,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牟取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天○○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619號卷,下稱他卷,卷三第205頁至第209頁、他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被告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他卷二第149頁至第154頁反面,第157頁至159頁反面)分別證述甚詳,並有102年5月24日被告天○○所持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172頁反面)、2月損益表(見他卷二第174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天○○及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22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卯○○與辰○○、戊○○、乙○○基於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約由卯○○、辰○○、戊○○各出資36萬元、乙○○出資120萬元購買機臺,且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12月3日止,在上址擺設「水果盤」、「滿天星」、「HUGA」等賭博性電玩機臺若干,供任何欲加入成為會員之人隨意進出把玩,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而聚眾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卯○○為經營前揭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業,乃僱用知悉該場所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以上開機臺為賭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被告辛○○、辰○○、戊○○、乙○○及申○,分別由辛○○擔任開分員,負責現場服務及開分等工作,辰○○、戊○○擔任現場櫃台人員,負責以電話招攬賭客及為賭客開分、計分及兌換現金,申○擔任維修人員,負責調整、維修機臺,乙○○擔任公關人員,負責介紹客人;賭法是由賭客以現金1比1之比例兌換代幣或分數,賭客把玩之機臺可依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若機臺贏,則按押之分數消失,若賭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數,並累積在機臺上,再以原比例結算兌換回現金或發給記分卡,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牟取利益;被告未○○於102年5月間某日,前往上址以上開機臺進行賭博之事實,業據證人卯○○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他卷三第186頁至第189頁、偵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反面)、證人辰○○於警詢中(見他卷三第178頁至第180頁)、證人乙○○於警詢中、偵查時(見他卷二第204頁至第209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102年3月20日被告辰○○所持門號之簡訊、101年11月1日被告辰○○與戊○○所持門號間通話、101年11月2日被告辰○○與乙○○所持門號間通話、102年1月31日被告卯○○與乙○○所持門號間通話、102年5月6日被告辰○○與未○○所持門號通話、102年1月15日被告戊○○與卯○○所持門號通話、102年1月16日被告丑○○所持門號通話及簡訊、101年11月12日、同年5月22日被告辰○○所持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77頁反面,卷二第192頁及其反面,卷一第43頁、第65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59頁反面、第60頁、第60頁反面、第45頁及其反面、第96頁及其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同案被告卯○○、辰○○、戊○○、乙○○、申○、辛○○、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九第2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⒊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00年至102年在鑫發當舖任職,該址為其介紹天○○向丁○○承租,被告天○○透過被告巳○○向其說承租要擺設電玩機具做益智電玩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被告丁○○亦供稱:其為鑫發當舖、永發當舖之經營者,丑○○則為經理,如事實一所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係經丑○○介紹而以每月3萬元出租予天○○,僅說要居住使用,每月租金是由代天○○簽約之姓林的人拿來鑫發當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足認其等對於出租事實一、二之場地予被告天○○、卯○○等情已供承不諱,且與前揭1.、2.所示之證人供述等證據相符,洵堪認定。⒋被告天○○於警詢中稱:做賭博電玩業的都知道,如果沒有辦法先知道警方臨檢之訊息,根本沒有辦法生存下去,所以開店前,我有到丁○○位於西園路的永發當鋪,去跟丑○○談的費用,當時丑○○就跟我講,這筆費用包含場地、水電及其他全部開銷費用,這些費用丑○○告訴我需要50萬元,但我心知肚明費用這麼高,到時候警方有來臨檢時,他們一定會通知我,因為這是經營賭博電玩店行規,沒有他們這些地方人士照顧,是沒有辦法經營下去的,所以我才會接受這麼高的費用,事後每當有警方來臨檢時,丑○○一定都會透過巳○○告訴我們,在這份損益表中,「@」記載53萬元是因為開店後,丑○○又跟我們要了一筆記帳費用3萬元,所以才會從50萬元變成53萬元(見他卷三第20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丑○○、丁○○租房子,每月需付50萬元,比當地租金行情高,丑○○暗示警察臨檢前會通知其,但不知道除實際房租以外的錢要付給誰,他們會負責在警察臨檢前先通知我們,丑○○後來有通知其等臨檢訊息,並於臨檢後告知可恢復營業等語(見他卷二第176頁)。被告巳○○於警詢時證稱:伊對該電玩店每月需支付丁○○、丑○○多少金額及用途均不清楚,需要問天○○,與丑○○談合作投資該賭場的時候,丑○○稱場地費50萬元內含公關費,雖然我們沒問他,他也沒明說,但我和天○○都知道丑○○是有管道可以疏通警員讓我們不被查緝的,只是這種事情我們都不會明說,因為很敏感等語(見他卷二第151頁、第153頁及其反面);於偵查時結證稱:在上址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是由其與天○○去找丑○○談,前後接洽了好幾次,丑○○就說他有地方可以租給我們做,我們就開始籌備了,租金是50萬,包含場地相關費用都包含在裡面,經營賭博電動場所的人都知道有包含打點的公關費用,但不會明講,且丑○○持股35%,丑○○會通知需休息及可恢復營業的時間等語(見他卷二第157頁至158頁),衡以被告天○○、陳翌妃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述均一致,況以渠等與被告丁○○、丑○○間素無仇怨,而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是認渠等證詞堪以憑採。⒌徵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172頁反面)亦可見被告天○○提及「做到12號」、「咬太多客人也會反彈,不咬你又賺不到錢」等語,無非指該處營業情形、調整客人賭博輸贏機率之內容,且扣案之2月損益表所載「@60萬元」,乃指租金50萬元,且因春節故需增加10萬元乙情,亦有該份損益表及被告天○○之供述可稽(見他卷二第174頁、第168頁及其反面),且扣案損益表(按:即扣押物編號Q-2)就102年1月至5月間之損益表中亦有相類記載,上揭事證俱與被告天○○、陳翌妃所證因經營該賭場,故約定需按月給付被告丁○○、丑○○50萬元等節相符,堪認被告丁○○、丑○○與被告天○○已約定負責提供場地及臨檢訊息,並按月取得50萬元不等之費用,且可分配盈餘等情屬實,顯見被告丁○○、丑○○確與同案被告天○○、陳翌妃間,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甚明。⒍被告卯○○於警詢中稱:伊係經由丑○○介紹承租該處經營賭博電玩,向丁○○租場子的費用為每月50萬元,包含丑○○於警察臨檢前會事先通知清場歇業、有人上門鬧事時協助處理之費用,且於經營期間丑○○亦有數次通知清場,果然其後警察就來臨檢,另丁○○在三節期間會多要10萬元,私底下也會另行要錢等語(見他卷三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於偵查稱:丁○○要求租金原本為每月50萬,因伊經營不善沒辦法而給20萬元租金,其餘看分紅多少,伊這邊占6成,丁○○、丑○○占4成,伊不清楚其2人內部如何分,清場的訊息是從樓下負責把風之人傳來的較多,丑○○因有分紅所以才告知伊查緝訊息等語(見偵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被告辰○○於警詢中稱:伊等自101年年中起至102年12月初,因丁○○、丑○○通知該處不能再營業為止之期間均在該址經營賭博電玩,伊會提供客人以分數換現金,有時會接到丁○○或丑○○的通知而休息;每月初丁○○會向卯○○收50萬元,丑○○則收3萬元現金,這2筆錢是丁○○跟丑○○告知查緝臨檢消息之費用;於警方查緝臨檢前,丁○○跟丑○○就會通報,讓伊等提前把門封起來休息,或將機臺清空後把現場布置成住家的樣子,有時候丑○○會說去應酬而向卯○○請款,每次金額約2、3萬元不等;而於農曆三節期間,丁○○會多收10萬元紅包,這也是額外的消息費等語(見他卷三第178頁反面)。另證人乙○○於警詢中稱:卯○○的暗場賭博電玩店都要按月付給丁○○50萬,其中20萬元是租金,剩餘的30萬元是丁○○說要給別人,伊跟卯○○均認此為用以打點管轄員警之公關費,且於中秋節、端午節、春節期間另需給付三節加菜金各10萬元給丁○○之員工,如有盈餘尚須給丁○○分紅,伊曾陪同卯○○去找丁○○協調降金額未果等語(見他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反面),並於偵查時證稱:伊與卯○○去找被告丁○○,並以每月50萬之條件換取電玩店免於遭警查抄,於談論上開條件時丑○○均在場,大家在談的時候不可能明白說出來,可是我們都知道那是對價,有三節時要給10萬元外,每個月需繳交50萬,丁○○說其中30萬是要給別人的,沒有說要給誰,另外20萬元是房租,若要做電玩店一定要投靠丁○○,其負責處理附近電玩業者的問題,也會幫我們打點,有點類似白手套的角色,如果沒有給,警察就會一直來抄,賭場有休息過很多次;卯○○事先會提及今天有臨檢要休息,直到丁○○通知可營業後,彼等才會再開始營業等語(見他卷二第214頁至215頁反面)。⒎據上揭證人卯○○、辰○○、乙○○所證各節,均有卷內下列證據可憑,堪認符實。足認被告丁○○、丑○○確與被告卯○○、辰○○、戊○○、乙○○間,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甚明:⑴依被告辰○○與戊○○門號101年11月1日11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192頁)所示:不要再給「國銘」(按:即丁○○)很多,因為已經被砍了10萬,還不敢自己來拿,還叫「小鄭」來拿,來拿時其就稱:「陳哥」(按:即丑○○)不是要自己上來拿?表示自己也做賊心虛啦…民哥(按:即卯○○)有跟「陳祥」(按:即丑○○)講阿,這是最後一次,下次也沒有,民哥說我們over了,還要給你什麼喝酒錢阿等語,可見被告卯○○、辰○○、戊○○及乙○○所經營賭博電玩場所如有盈餘,尚需給付被告丁○○金錢若干,且被告丁○○按月收取10萬元,而被告丑○○則以酒錢為名義向被告卯○○、卯○○、辰○○、戊○○及乙○○收取金錢。⑵依被告辰○○門號於102年5月22日12時許及被告卯○○門號於於102年5月22日1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96頁及其反面)所示通話內容為:「陳祥」(按:即丑○○)跟丁○○到場請該處員工轉告卯○○、辰○○在12點半前要全部清空、休息,卯○○遂指示包含「阿忠」(按:即辛○○)等員工把報表等物帶走及離開現場等情。⑶依被告辰○○之訊息紀錄(見他卷三第119頁)顯示:暱稱「陳翔」之人向伊稱:「正確消息!一定會來!因為上週五我們休息,沒被弄到!高層認為有人通風報信!所以,只交代兩個人,從明天中午起,一個月內一定要弄到,因此,明天中午12點前,一定要淨空」等語,復經證人辰○○於警詢中證稱:該通訊息顯示的「陳翔」就指是丑○○,被告丑○○通知伊警方會來店裡面查緝等語(見他卷三第179頁反面),足見被告丑○○確有通報臨檢訊息。⑷被告丑○○、卯○○、辰○○門號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51頁及其反面),可見丑○○要求卯○○贊助其生日餐會之紅包1萬6,000元,由卯○○委託辰○○交付給丑○○乙情,可見被告丑○○確以各種名目向卯○○索取金錢。⑸被告丑○○、卯○○、辰○○門號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至7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47頁),可見丑○○向辰○○稱:差不多啦,7點開始,辰○○覆以伊帶客人出來吃飯,被告丑○○又稱:吃完飯回去就OK了啦。辰○○即向卯○○稱:「祥哥」剛剛叫我們再等一下,經卯○○稱:現在到底怎麼樣,靠北等語,辰○○即覆稱:對阿,「陳祥」剛剛說可以了,結果我要帶人回店裡,就遇到「陳祥」,然後「陳祥」跟我說要等一下等語,卯○○又稱:現在到底有沒有要封,我去拆了等語,可見被告丑○○確有通知卯○○、辰○○等人臨檢訊息,並告知彼等可復行營業之時間。⑹綜上,被告丁○○、丑○○確與被告卯○○、辰○○、戊○○、乙○○間,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如事實二所示犯行甚明。 ⒏被告丁○○、丑○○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⑴被告丁○○、丑○○均辯稱:其等僅出租房屋,就該等處所是經營賭博電玩均不知情云云,惟其等所辯實與前揭事證不符。況其等每月各向賭場經營者天○○、卯○○收取之金額高達50萬元,倘非知悉該等處所用以經營非法之賭博電玩,斷無可能收取如此鉅額之租金,足見被告丁○○、丑○○所辯,誠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被告丁○○、丑○○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天○○、巳○○、卯○○、辰○○等人之歷次證述不一致云云,惟仍不足為被告丁○○、丑○○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①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中改稱:電子遊戲場於營運期間確實有與客人賭博,且於洽談租屋時,即有與丑○○、丁○○達成入股合意,該2人均是股東;丑○○、丁○○除可取得每月承租場地及機臺費用50萬元外,如有利潤尚可抽取35%,每月租金都由他們的員工來收,但賭博乙事是幹部事後決定,丑○○、丁○○應不知悉,也忘記其等入股時出資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3頁、第476頁),而與前揭警詢中及偵查時就每月50萬元現金有無包含公關費及分成比例為不一致之證述,然細譯被告天○○翻異之內容均為「收取公關費」、「通報臨檢訊息」等可能涉及同案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部分情節,足見被告天○○係恐入罪而有所保留,再酌以證人天○○於警詢、偵訊階段,與被告丁○○、丑○○隔離應訊,尚無須顧慮2人之眼光、壓力,相較於伊在審理中與被告丁○○、丑○○同庭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天○○前開於警詢中、偵查時所證顯較能基於自由意志為之,故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不可採,應以證人天○○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為可信。又證人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內含場地費、公關費之50萬元均交給丑○○,丑○○另可分得經營利潤之35%,丑○○也不曾說過場地是被告丁○○的,伊不認識被告丁○○等語(見他卷二第153頁反面);於審理中改稱:丑○○非股東,僅介紹丁○○給伊及天○○認識,由天○○、陳翌妃、丁○○自行洽談而丑○○未參與,丁○○可獲50萬元租金及盈餘之35%,但談出資比例時,丑○○未在場(見本院卷六第72頁至第75頁),足見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與審理中所陳,僅提及參與犯行者為被告丁○○或丑○○其中1人,又稱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應該是搞錯或聽錯所詢事項,又改稱伊因有點怕而亂講,再改稱是用猜測的等情,顯見被告陳翌妃欲迴護被告丁○○、丑○○而語帶保留,應以被告天○○於警詢中、偵查時所一致證稱:彼等係將50萬元交予被告丁○○、丑○○2人,且將利潤分予該2人等語,較為可採。故證人陳翌妃前揭不一致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丑○○之認定。②被告卯○○於審理中雖改稱:伊以20幾萬元向丑○○承租並交付租金給丑○○,現場電玩機臺均與賭博無涉,不能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8頁至第170頁),但經檢察官提示筆錄後,始改稱:伊有向丁○○談降房租及給50萬,房租50萬元降到20幾萬元,但伊後來也沒給,至於另外給50萬元部分則與降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4頁),再改稱:伊僅給過丁○○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4頁),俟本院於審理中再行詢問何人為承租人時,則稱:租金的錢就是要拿到當鋪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7頁),足見被告卯○○於審理中之翻異供述已前後不一。再酌以被告卯○○於偵查中曾稱:僅另外給丑○○3萬元,請其處理鬧事客人及看到警察時通知我們,但不認識丁○○,亦未曾約定每月租金及公關費用50萬元云云(見他卷二第261頁反面),可見被告卯○○於偵審中被詢及被告丁○○、丑○○犯行時,過程支吾其詞且證詞反覆不一之態度,欲為被告丁○○、丑○○等脫免責任,再徵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伊已忘記先前在偵查中之陳述,且就該處經營情形、承租情形、有無50萬元租金及消息費等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9頁至第188頁),顯見被告卯○○、辰○○於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此參以被告辰○○於警詢中稱:因伊有2個小孩要照顧,擔心會有不良的後果,故先前回答問題時曾未如實回答等語(見他卷三第178頁)至明。況被告卯○○、辰○○於警詢、偵訊階段,均與被告丁○○、丑○○隔離應訊,較無須顧慮其等之眼光壓力,顯然較能基於自由意志為之,故被告卯○○、辰○○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丑○○之認定。

9.綜上所述,被告丁○○、丑○○就事實一、二之犯行,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丙○○、己○○、亥○○、庚○○、寅○○、癸○○、寅○○就事實三(即起訴事實四)之犯行部分:⒈被告亥○○於警詢中稱:伊向壬○○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7樓經營電玩,且未取得營業執照,有部分機臺係向癸○○購買,並請庚○○負責以電話招攬客人,癸○○負責維修機臺等語(見他卷一第247頁、第248頁);於偵訊時稱:萬華電玩機臺維修均由癸○○負責,故經癸○○介紹而於101年7月起向壬○○承租該址以經營電玩,供營業用之電玩機臺持續擺放至102年7月等語(見偵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經癸○○介紹而向壬○○承租如事實三所示之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以開設電子遊戲場,然壬○○未能提供所有權狀而無法申請執照,遂擺設「百家」、「PK」、「呼嘎」、「水果盤」等機臺,以供客人以現金1比20之比例換分而把玩,如有剩餘分數可寄分在櫃臺,且由庚○○電話招攬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核與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介紹亥○○向壬○○承租該址,且與亥○○曾約定維修店內機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1頁);被告庚○○於偵查時稱:伊於101年至102年6、7月間均在萬華區梧州街37號7樓之暗場電玩店內擔任介紹客人之業務,己○○也是負責同一招攬之業務,丙○○是現場負責人等語(見他卷三第203頁、第229頁反面);證人壬○○於偵查時稱:癸○○於101年6月向伊洽談承租萬華區梧州街00號0樓事宜,經癸○○仲介而出租給亥○○,且癸○○先將機臺搬入,約於101年7月開始營業,出租期間伊有看到客人去玩機臺,直到102年7月就不租給亥○○等人了,期間電玩機臺都一直放在該處,伊也有持續收房租等語(見他卷二第134頁、1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承租期間有看到被告丙○○及庚○○出入上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復有被告庚○○與被告丙○○、寅○○、己○○等人所持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三第239頁序號53、54、56、66、137,第240頁序號33,第240頁反面序號69、82,第241頁序號96之譯文)可稽,足見被告亥○○經被告癸○○介紹向被告壬○○以月租8萬元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7樓後,即與被告庚○○、丙○○、己○○及癸○○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約由丙○○任現場負責人,庚○○與己○○以電話招攬賭客,癸○○負責機臺維修,而自101年7月某日起至102年7月某日止,在上址違法擺設「百家」、「PK」、「呼嘎」、「水果盤」等電子遊戲機臺若干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乙情。⒉被告丙○○、己○○、亥○○、庚○○、寅○○、癸○○、寅○○雖均辯稱:梧州街電玩店不能兌換現金,而無從事賭博之情云云。惟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無賭博電玩,也沒有輸贏的情形,客人僅能將分數洗掉保留下次再玩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11頁),惟於警詢中稱:伊到庚○○之電子遊藝場消費過3、4次,消費金額每次都是500、1,000元這樣子而已,伊「輸」的金額總計不會超過5,000元等語(見他卷三第218頁),再以被告寅○○於警詢中尚未及分析所證內容利弊得失,應較於審理中所述可採,足見被告寅○○至該處把玩機臺時,主觀上確有以金錢輸贏之認知。徵以101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被告庚○○與寅○○所持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54頁反面 )所示,寅○○向庚○○表示「幫我留機臺」、「我輸要來翻本啊對不對,要贏回來,我剛好有一點時間,你沒在現場我知道啦,幫我問一下,有把我留一下還是怎樣」等語,及10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被告庚○○所持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提及:寅○○輸135,昨天營業額158555,借支2萬元等語,均足認被告寅○○至梧州街電玩店係以該處電子遊戲機臺賭博,且被告亥○○等人所經營該處電玩店係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處牟利甚明。⒊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係指投資澳門賭場之經營事宜,與梧州街電玩店無涉云云。惟細譯被告庚○○於警詢中證述提及投資澳門賭場之經過,可知其於警詢中為警質疑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在梧州街電玩場打到輸6、7萬「元」或給他贏2萬「元」、給他贏5,000至1萬「元」等對話中,係以金錢單位來代稱分數之辯解與常情不合後,被告庚○○才於後續譯文中有關金錢輸贏時,均稱係去澳門賭錢、澳門賭場之賭客要換錢、其向他人借款去澳門賭博云云(見他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顯見被告庚○○發覺前揭供述與常情不合,才均改以「澳門賭博」云云搪塞。再者,被告丙○○於警詢中雖稱:其與庚○○、丑○○、己○○等人一起投資澳門賭場生意等語(見他卷三第280頁至第281頁),惟就同一102年01月12日晚間9時19分40秒庚○○與丙○○所持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就當時庚○○向丙○○稱「剛剛小林仔打給我,老大說阿祥打給他,跟他講說叫他跟我們講一下,他說外面這2天可能會比較亂,意思說不要刻意放啦,就做一點這樣子,我想說跟你講一下」之通話內容之真意,對此被告丙○○稱:「小林仔」是己○○、「老大」是庚○○找的投資澳門生意的股東,這通電話是在講澳門的生意,他們說那2天澳門賭場比較亂,叫我們不要放籌碼出去等語(見他卷三第281頁),然與被告庚○○於警詢時所稱:被告己○○跟其說丑○○表示萬華地區有人放出風聲來,要來砸我們梧州街的店,所以要我們注意一下,「老大」指的是「亥○○」,「不要刻意放」的意思是要我們把機臺的勝率調整一下,不要調得太好中獎等語(見他卷三第234頁反面)顯有不符,再經警向被告丙○○告以前揭其等供述不一之情後,被告丙○○又改稱:應該是庚○○講的對,但其沒有投資梧州街37號7樓電玩店,也不記得庚○○與其討論該電玩店的事情等語(見他卷三第281頁)。另就同一之102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被告庚○○與被告己○○所持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庚○○發送簡訊內容:「剛才唐哥要我提醒你,陳宗國以前賣掉房子的錢己經全輸光了,要注意,別放太多」之意思,對此被告庚○○於警詢中稱:「唐哥」是其朋友,而「陳宗國」是唐哥的朋友,唐哥告知陳宗國去澳門賭錢,結果把賣房子的錢都輸光了,已經沒有什麼錢了,所以要伊提醒己○○,讓己○○在澳門的掮客朋友不要借太多錢給陳宗國等語(見他卷三第231頁反面),另被告己○○則於警詢中稱:其對該簡訊沒有印象,也不知庚○○傳這個簡訊的意思,其也不認識「陳宗國」等語(見他卷三第223頁),足見被告庚○○、己○○對同一簡訊之說法大相逕庭。足見被告丙○○、庚○○、己○○間,雖均推稱在談論澳門賭場投資事宜,但勾稽彼等供述細節相互齟齬,足見僅係其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託詞,要難憑採。⒋被告寅○○雖辯稱:雖剩餘分數可洗分下次再玩,但都是把分數玩完就離開云云,惟該遊戲場允許客人將把玩後之分數兌換現金,且前往該店以現金開分押分之客人,顯然均知悉該店可洗分及兌換現金,則被告寅○○既明知該店可以積分兌換現金,雖未曾如此作為,然此係因其以現金兌換之分數均輸給店家,故無分數可供洗分及兌現,此僅足以證明該次賭博之賭客寅○○為輸家,非可據以推認現場不存在賭博犯行,故被告寅○○確有本案賭博犯行,亦堪認定。⒌綜上所述,被告丙○○、己○○、亥○○、庚○○、癸○○、寅○○就事實三之犯行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庚○○、丙○○、己○○、地○○、戌○○就事實四(即起訴事實七)之犯行部分:⒈被告丙○○於102年8月間向不知情之簡梓材取得福星遊戲場之實際經營權後,即委由被告地○○擔任現場負責人,且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在該店內擺置「百家」、「水果盤」、「滿天星」等電子遊戲機檯若干,供任何欲加入成為會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意進出把玩,並由賭客以現金1比10或100之比例兌換分數,而賭客把玩之機臺可依下注之大小按押分數,若機臺贏,則按押之分數消失,若賭客贏,則依按押比例贏得分數,並累積在機臺上,再結算並發給記分卡等情,業據被告丙○○、地○○、庚○○之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上情首堪認定。⒉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與己○○負責以電話招攬客人,丙○○會按人數給付250元報酬等語。被告己○○則稱:其介紹客人至福星遊戲場加入會員,每位可獲被告庚○○給付200元之佣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一致,則其等2人介紹客人到福星遊戲場把玩機臺等情,同堪認定。再者,被告地○○於警詢中稱:其經庚○○面試後,薪資亦向庚○○支領,其收取營業收入後,會把錢放在保險櫃內供庚○○不定期來收取現金,且福星遊戲場營收帳冊亦需擺放在庚○○之桌上,重要的事也需向庚○○報告等語(見他卷一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被告庚○○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有幫忙丙○○收取營收現金,且也會代地○○轉交東西給丙○○等語(見他卷三第203頁及其反面),再徵以被告庚○○所持用門號於102年9月10日凌晨1時及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0頁)內容,可見譯文中福星遊戲場之員工「凱莉」向被告庚○○稱擔心客人等下要換現金不夠,而「尚需要50」等語,被告庚○○再向「凱莉」稱:「小鄭拿50給你對不對」等語,足見被告庚○○確有經手福星遊戲場之帳務屬實。故被告庚○○辯稱:其僅介紹客人云云,即屬無據。則被告庚○○除經手帳務外,復與被告己○○一同為福星遊戲場招攬客人,而與被告丙○○、地○○共同擺設機臺經營之情,堪以認定。被告己○○另辯稱:其僅介紹客人去辦會員,不知其內機臺為何云云(本院卷一第170頁),惟招攬客人到場把玩機臺時,勢必需對福星遊戲場內機臺、玩法或得否兌換現金等事宜,知之甚詳,始能於來客詢問時加以介紹,進而吸引渠等到場把玩,是其所辯即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⒊被告庚○○、丙○○、己○○、地○○共同經營之福星遊戲場,可供客人以贏得分數換取現金而為賭博乙節,尚有下列證據可稽:⑴被告戌○○於偵查中證稱:伊經己○○介紹至福星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共欠福星遊戲場59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反面)。⑵被告庚○○所持用門號於102年9月10日凌晨1時及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0頁)內容:福星遊戲場之員工「凱莉」向被告庚○○稱:擔心客人等下要換現金不夠,尚需要50等語,被告庚○○即於同日2時許向「凱莉」稱:小鄭拿50給你對不對等語,足見福星遊戲場確有為客人換取現金之情。

⑷被告己○○所持用門號於102年9月4日晚間8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16頁)中,可見來電男子詢問被告己○○:伊去領1,000元時少爺要求需付100元手續費乙事時,被告己○○則答稱:對,100元是走路工,每個人只要換錢都要100塊、只要換卡,每個人都要100塊等語,足見福星遊戲場確有以分數卡兌換現金乙事。⑸102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被告庚○○、己○○所持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及102年9月7日凌晨0時許之己○○所持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被告林泰祐除傳送簡訊予被告己○○稱「剛才唐哥要我提醒你,陳宗國以前賣掉房子的錢己經全輸光了,要注意,別放太多」等語之外,被告己○○尚於9月7日凌晨0時許於福星遊戲場女員工詢問「宗國」又要開10萬,總計已330等語時,因而告稱:400的時候再打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119頁),足見確有賭客在福星遊戲場輸款而積欠達3百餘萬乙事。⑹如附表一編號17、32之支出證明單、文件資料中均載有「客欠」之文字,如附表一編號31之開牌紀錄亦載有各機臺實際押點及得點之紀錄,足見福星遊戲場藉由各機臺實際得點之紀錄以調整機臺輸贏機率,並提供賭博輸款之客人向福星遊戲場借款之事實。⑺綜上,被告庚○○、丙○○、己○○、地○○間,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甚明。 ⒌被告戌○○涉犯賭博部分:被告戌○○固辯稱:伊沒有玩過有分數剩餘,且不能兌換現金云云。惟本案福星遊戲場可兌換現金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戌○○於如事實四所示之時間至福星遊戲場把玩機臺時,即遂行其賭博犯行,不因實際上賭博結果有無分數剩餘以供兌換現金而有異,故其所辯即不足採。從而,被告戌○○有為事實四所示賭博犯行,同堪認定。⒍被告己○○之辯護人稱:依被告戌○○於審理中、證人陳啟銘、甲○○、蔡宜成、蔣幸娟、馬詠筑、黃志麟、楊馨怡、岑毓秀、王美玲於警詢中均證稱該處分數不得兌換現金等語;又被告地○○之辯護人辯護稱:戌○○、陳啟銘及蔡宜成、開分員馬詠筑、黃志麟或丙○○、庚○○之證述及黃健雄之福星遊樂場切結書,均可見該處不得換現金等語,惟福星遊戲場以電子遊戲機臺供客人賭博換取現金等情,業如前述,且辯護人所舉證人均可能涉犯賭博犯行而遭論罪科刑,則該等證人未為不利於己之證詞,乃屬當然,自難以該等證人之供述即為被告己○○等人有利之認定。⒎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譯文所載59萬元之欠款,是在己○○經營的麻將場內輸的,而與福星遊戲場無涉云云(見本院卷七第96頁),此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在福星遊戲場輸59萬元之供述,有所歧異。惟詢及被告戌○○關於被告己○○經營麻將館之規則時,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稱:是賭麻將贏的人直接向輸的人拿現金,沒錢就去跟己○○借款等語,惟經本院詢問以被告己○○於借款時是否在場,於回答稱「己○○不在場」後,即改稱:「賭博需先持現金向櫃臺以1比1比例換籌碼,並依輸贏給付籌碼給同桌賭客,結束後再跟櫃臺結算換回現金,向己○○借款59萬係向櫃臺小姐取籌碼」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6頁至第98頁),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所經營麻將館僅提供籌碼給賭客,賭客會依輸贏後結算籌碼而直接將現金交付同桌賭客,不需向工作人員換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89頁),但經本院提示被告己○○所持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中所稱「洗」之意涵後,又改稱:戌○○如果贏的話要換錢,有時候我人不在,現金不夠,就沒有辦法,「洗」就是籌碼要換現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86頁),足見被告戌○○前後所述不一且就被告己○○所營之麻將館賭博方式、是否需與櫃臺結算現金、有無使用籌碼等節,亦與被告己○○前揭所述不符,顯見僅為事後卸免責任之詞,又被告己○○對是否需向櫃臺結算現金各節之供述,亦有歧異矛盾,足認被告戌○○、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不可採,應以被告戌○○前稱在福星遊戲場輸59萬元之供述可信。⒏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場內機臺均為經濟部核准之合法機臺,故無賭博犯行等語,惟福星遊戲場內之機臺可供賭客將贏取之分數換取現金等節,業如前述,縱該等機臺業經經濟部核准,惟遭被告庚○○、丙○○、己○○、地○○用以提供賭客賭博之用,當不因該機臺是否通過經濟部評鑑而有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⒐綜上所述,被告庚○○、丙○○、己○○、地○○就事實四之犯行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等10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提供茶水、開分洗珠等服務,均應屬經營行為之範疇。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承租裝潢適當場地、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雇用多名員工在場服務客人、維修機臺等,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是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兌換代幣、續玩幣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綜觀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所提供之該場所,並在該場所內與賭客對賭等舉動,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且依常理而言,經營賭博電玩者,莫不圖由賭客之較低中獎率,而從中博取利益,蓋倘無利可圖,則何以經營賭博電玩自明,此亦可徵之本案機臺可由業者調整中獎機率,而確保可從中抽取一定利益且賭客有相當中獎機率而保持持續賭博誘因之情形甚明。⒉是核被告丁○○、丑○○就事實一、二所為、被告癸○○、亥○○、丙○○、庚○○就事實三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丙○○、庚○○、己○○、地○○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寅○○、戌○○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上開賭博性機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⒊被告丁○○、丑○○2人就事實一之犯行與被告天○○及巳○○間;就事實二之犯行與被告卯○○、辰○○、戊○○、乙○○、辛○○及申○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癸○○、亥○○、丙○○、庚○○、己○○就事實三之犯行;被告丙○○、庚○○、己○○、地○○就事實四之犯行,亦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寅○○、戌○○就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不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及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丑○○與被告天○○及巳○○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12日止;被告丁○○、丑○○與同案被告卯○○、辰○○、戊○○、乙○○、辛○○及申○間自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12月3日止;被告癸○○、亥○○、丙○○、庚○○、己○○自101年7月某日起至102年7月某日止;被告丙○○、庚○○、己○○、地○○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各自接續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先後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等所為於概念上均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寅○○、戌○○多次至該場所賭博之各舉止,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相近之時間至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丁○○、丑○○共犯上開3罪,被告癸○○、亥○○、丙○○、庚○○、己○○共犯上開3罪,被告丙○○、庚○○、己○○、地○○共犯上開2罪,均係本於單一營利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丑○○就事實一、二所犯,被告丙○○、庚○○、己○○就事實三、四所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丁○○、丑○○、癸○○、亥○○、丙○○、庚○○、己○○、地○○所為,無疑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被告寅○○、戌○○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兼衡以被告亥○○承認部分犯行外,其餘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並以前揭不合理情詞置辯之態度;惟其等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分工情形、經營賭博之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寅○○、戌○○參與賭博之時間、投入賭金規模,暨被告丁○○、丑○○、癸○○、亥○○、丙○○、庚○○、己○○、地○○、寅○○、戌○○自陳己身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丑○○、癸○○、亥○○、丙○○、庚○○、己○○、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一至二項、第五至六項、第八項所示之徒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寅○○、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之物為警於稱福星遊戲場內執行搜索時,由被告地○○當場所提出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乙所示之物則為警於被告己○○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堪認分別屬於被告地○○、己○○所有,且該等物品之內容均與經營賭博電玩之本案犯行有關,而足認屬彼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十三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二: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⒉有關被告丁○○、丑○○部分:被告丁○○、丑○○就如事實一所示之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12日止及如事實二所示之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12月3日止所為之犯行,均可各按月自事實一、二所經營賭博電玩而取得50萬元之營收,爰依罪疑惟輕原則,從被告丁○○、丑○○較有利之認定,僅就足月部分為估算,被告丁○○、丑○○於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共獲得4個月之營收200萬元,於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共獲有6個月之營收300萬元,應認2人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卷內無證據得以認定2人實際分配狀況,致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且平均分擔之責,亦即,被告丁○○、丑○○就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此一比例追徵其價額,而諭知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⒊被告亥○○稱:經營電玩店每月收入都日虧損,每個月虧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9頁);被告地○○稱:虧錢就是老闆賠錢而以,其僅是管理者,該處遊戲場經常做不下去,要不然簡先生也不會換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7頁);被告丙○○稱:每日之支出及所得,不是由晚班幹部統計,就是由地○○統計,再交給我看,故其不知每日支出若干,且每月還要支付房租、機臺等設備費用約50萬元等語(見他卷三第284頁);被告卯○○、天○○亦均稱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等語,另卷內尚乏事證證明有其餘犯罪所得。至被告己○○、亥○○、庚○○、癸○○、地○○則因受僱於被告亥○○、丙○○,雖獲得有薪資或介紹費之報酬,但非不勞而獲,且其等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暴利,僅得以餬口,而認如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壬○○亦與被告亥○○、庚○○等人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介紹被告亥○○向被告壬○○以月租8萬元,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7樓開設暗場賭博電玩店,而於前揭事實三所載時間,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及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犯行。因僅被告壬○○持有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出入口之鑰匙,員警欲前往該大樓臨檢時,需聯絡被告壬○○開門,被告丑○○即與被告壬○○承前犯意聯絡,請被告壬○○遇警方臨檢或其他異常狀況立刻通知被告丑○○,且因怕電話被監聽,約定在電話中以「朋友」代替警察,以利被告亥○○、庚○○等人將上址賭博電玩機臺搬至其他樓層,被告壬○○因而於101年11月6日、102年5月3日及同年7月16日均以電話向被告丑○○通報警方臨檢訊息而把風,因認被告丑○○、壬○○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亥○○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被告庚○○所持門號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同日2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被告丑○○與壬○○所持門號於101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102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同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所持門號於101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102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同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寅○○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庚○○所持門號於10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丑○○、壬○○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丑○○辯稱:其於被告亥○○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7樓後數月後才知悉,亦不知擺設賭博電玩機檯或分工情形,亦未通報臨檢訊息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丑○○與被告亥○○、癸○○認識,故曾受託催收或代繳應付予被告壬○○之房租,監聽譯文中雖提及「祥哥紅包1萬2千元」,僅係被告亥○○與被告丑○○就澳門賭場約定招攬客人1位可得200元報酬,而與本案無涉;被告丑○○與被告壬○○並未約定以「朋友」之暗語代稱警察,亦未互相通報警察臨檢訊息,至多僅因被告壬○○誤認其內擺設電玩而有違法,再依其主觀臆測警方臨檢訊息而主動告知被告丑○○並通知庚○○等人搬離機臺,且被告壬○○供述不一,要難採信。被告壬○○則辯稱:其經被告癸○○介紹而以月租8萬元將臺北市○○區○○街00號7樓租予被告亥○○,租期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5、6月止,約於102年3、4月間警察臨檢頻繁,其始詢問被告亥○○及丑○○承租上址用途,被告亥○○僅稱在維修機臺,未提及是電玩機檯,被告丑○○亦未回應,其遂要求被告亥○○退租。被告亥○○要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牌照,但因向其索取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未果而無法申請,其係二房東而僅收取3萬元後,將租金餘款5萬元交給房屋所有人「李小姐」,未與被告丑○○約定臨檢通報事宜,係擔心同址4樓陣頭之青少年被帶走,才以電話通報被告丑○○警方臨檢訊息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壬○○僅將上址轉租被告亥○○,但不知使用或營業狀況,雖曾見搬運待維修之機臺上樓,但為求轉租獲利而未過問,因該址大樓僅被告壬○○居住,故警消均會先電話聯絡通知被告壬○○協助開1樓大門,並無遭警方臨檢向被告丑○○通風報信乙事,請予被告壬○○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亥○○於警詢中稱:其向被告壬○○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7樓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且認識被告丑○○,曾為被告丑○○向他人收款、代為存款等語(見他卷一第247頁至第251頁反面);於偵查時稱:其向被告壬○○承租上址而與被告庚○○一同經營電子遊戲場,但因為未拿到房、地所有權狀,致無法申請營業執照而不再承租,承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及賭博等語(見偵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獨資經營該電玩店,未有股東,且僅需給被告壬○○房租每月8萬元,沒有給被告壬○○、丑○○紅包,被告壬○○、丑○○亦未曾直接或間接告知臨檢訊息,店內沒有賭博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7頁至第331頁),則均未提及被告丑○○、壬○○有共同經營賭博電玩之情。

(二)被告庚○○於警詢中稱:臺北市○○區○○街00號7樓電玩店之老闆為亥○○,其認識丑○○,且有請丑○○一同介紹客人到該電玩店,但不認識壬○○,其於101年12月28日有交代電玩店為賭客寅○○保留機臺等語(見他卷三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29頁至第23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幫亥○○在上址經營之電玩店介紹客人,但不知股東為何人,且寅○○曾至上址電玩店玩機臺,其有以每個客人200元之報酬委請丑○○招攬客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2頁至第337頁、第382頁至第386頁、第434頁至第440頁)。被告寅○○於警詢中稱:其曾至梧州街電玩店找被告庚○○收帳並玩機臺,且都是輸錢等語(見他卷三第216頁至第2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曾至梧州街電玩店找被告庚○○收帳並玩機臺,把分數玩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6頁至第415頁)。另由被告庚○○所持門號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同日2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54頁反面)之內容均可見被告寅○○向被告庚○○稱:「其輸了要來翻本,現場有無位子」等語,被告庚○○應允後即去電要該處女員工為被告寅○○保留機臺,再由被告庚○○所持門號於10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69頁)可見該處女員工向被告庚○○稱:「被告寅○○已輸135」等語,僅可見被告寅○○曾於前揭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7樓電玩店以機臺為賭博,且該處為被告亥○○所經營,然亦未見被告壬○○有參與經營賭博之情。至被告庚○○雖證稱:其曾委由被告丑○○招攬客人等語,惟為被告丑○○所否認,自仍須其他證據為補強。

(三)被告壬○○於警詢中先稱:其與被告癸○○為當兵同梯,且經其介紹認識被告丑○○,知悉被告癸○○曾將電玩機臺搬至臺北市○○區○○街00號7樓內擺放,但不知要作何使用,也不知是否為被告癸○○經營,但知悉被告丁○○為被告癸○○之老闆;102年5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於102年5月3日下午聽到管理員阿富稱萬華分局大概1小時就會來檢查大樓,因而告訴被告丑○○,且因覺得很煩,才會向被告丑○○稱想要跑去躲起來,讓警察找不到,但後來還是有在該處等警察來,其叫被告丑○○通知被告庚○○、己○○要將梧州街37號7樓的賭博性電玩暫停營業,逘萬華分局來檢查時,因該店人均離開且已鎖住而無法檢查等語(見他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反面),復改稱:該店是被告癸○○向被告丁○○及丑○○提議把賭博電玩設在該大樓,經被告丁○○同意後,被告庚○○及己○○才將機臺搬到地下3樓,最後被告癸○○決定在7樓設置賭博電玩等語(見他卷二第132頁),惟於警詢中詢及實際經營者為何人時,又稱:其只知道被告丁○○、丑○○、庚○○、己○○及癸○○他們是一體的,外面傳言丁○○就是實際老闆等語(見他卷二第132頁),其後再稱:被告丑○○每個月會拿8萬元給其作為場地費,102年5月6日至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丑○○要其配合萬華分局及管區員警檢查這楝大樓;102年6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丑○○表示有人要來檢查梧州街這楝大樓,要其趕快離開,不要讓警察找到等語(見他卷二第133頁及其反面);於偵查時稱:102年5月3日下午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將房子以月租8萬元租給被告癸○○8萬元,被告丑○○、丁○○跟癸○○一起經營非法電玩,故有作賊心虛的感覺,其才會通知被告丑○○警察要來臨檢;102年5月3日晚間9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是被告丑○○已先將賭場的人撤離而叫其不用躲,僅需配合萬華分局的警察就好等語(見他卷二第144頁至145頁),於其後則稱:被告丑○○有跟我說7樓要開電動玩具店,如果有警察要臨檢或是大樓有其他狀況,就請我馬上通知他等語(見他卷三第314頁反面),惟於偵查時再改稱:其經被告癸○○介紹而將該屋以月租8萬元租給被告亥○○,房租有時候向被告癸○○拿,有時被告癸○○叫其去跟被告丑○○拿,沒有跟被告丑○○約定要互相通知員警查緝訊息,但於警察來時有告知被告癸○○及丑○○,詢問為何承租該屋後,警察就一直來臨檢等語(見偵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出租後未進入該屋而不知營業狀況,只知道「他們」有在做電玩,但不知是否違法,亥○○「他們」,就是癸○○、丑○○、己○○,我都看到他們在一起,他們在一起喝酒,還有在路上也看到他們在一起,他們幾乎都黏在一起,被告亥○○都有拖欠房租的錢,其因而告知丑○○,丑○○就代亥○○付款,交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0頁至第371頁),足見被告壬○○聽聞該處將開設賭博電玩店,且被告癸○○等人將電玩擺設在其所出租屋內,另警亦不斷至該處臨檢,而認該處疑遭人用以經營賭博電玩,始向被告丑○○、癸○○等人告知臨檢訊息,並非參與經營賭博,難逕認其與被告亥○○等人有共同經營之犯意聯絡。再者,細譯前揭被告壬○○所述,可見其未見被告丑○○實際參與電玩店經營,僅因認被告丁○○、丑○○、庚○○、己○○及癸○○為一夥人,且被告丑○○曾談及該處將經營賭博電玩,還要其通知臨檢訊息及承租人曾要其向被告丑○○拿取租金等節,而臆測被告丑○○有所參與,惟其所述各節僅足認被告丑○○知悉該處將經營賭博電玩店乙事,要難以此推認被告丑○○有實際參與經營之情。

(四)至檢察官所提被告丑○○與壬○○所持門號於101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102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同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三第320頁;他卷一第89頁及其反面;他卷三第321頁),僅足認被告壬○○、丑○○曾談論警察臨檢及協助被告亥○○、癸○○等人免遭警察查緝乙事,至被告庚○○所持門號於101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102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同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三第286頁及其反面)所示通話內容中,雖可見被告丙○○有與庚○○談論:那天有人去樓上,所以要給「祥哥」1萬2紅包、老大因「阿祥」來電而向其等告知這2天可能會比較亂,不要刻意放,就做一點等語,惟僅能證明被告丑○○告知查緝訊息後,被告丙○○等人包紅包給被告丑○○,惟酌以被告壬○○因其業以月租8萬元出租該屋而具出租人之身分恐遭牽連,且被告壬○○、丑○○與被告癸○○等人均有私交,要難以「其等通報員警查緝訊息,使被告亥○○、癸○○等人免遭查獲、「被告壬○○曾收取租金」、「被告丑○○於通報後曾收取被告丙○○及庚○○所包紅包」等節,即認被告壬○○、丑○○與被告亥○○、癸○○等人有共同經營如事實三之賭博電玩之犯意聯絡可言。故被告壬○○、丑○○辯稱其等無共同經營賭博電玩之意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

(五)從而,於被告亥○○所證被告丑○○招攬客人乙事,尚欠缺補強證據之下,又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該處從事賭博電玩,且被告壬○○、丑○○曾向負責經營之人即被告亥○○、癸○○等人通知臨檢訊息,以免其等遭警查獲,惟均不足認定被告壬○○、丑○○有與被告亥○○、癸○○等人共同經營事實三之賭博電玩之意,自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罪之刑責相繩,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丑○○、壬○○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丑○○涉犯本案意圖營利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壬○○、丑○○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壬○○、丑○○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區○○街000○000號3樓賭博,惟未贏得現金。因認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酉○○已於109年1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109年1月17日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55頁至第15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王珮儒、曾士哲、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⑶被告己○○所持用門號於102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及8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2頁)中,可見被告己○○向福星遊戲場之女員工「毛毛」稱:「阿棋」昨天欠的沒關係,之後會處理,等一下戌○○給他玩現金等語,復向該女員工稱:同意「阿棋」現金打完可以再調10萬等語,且於該女員工詢問己○○:如「阿棋」要「洗」的話,能否讓他「拿走」時,被告己○○稱:要打給我讓我知道等語,足見福星遊戲場之客人把玩機臺欠款,及客人贏錢要將分數換成現金攜離時,均需再行通知被告己○○知悉乙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甲(由地○○提出,為警於福星電子遊戲場業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附註 1 結餘表 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1-1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73(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 2 筆記本 參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1-2-1至M1-2-3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74(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 3 隨身碟 貳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1-3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75(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 4 員工名冊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1-4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76(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 5 收支表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1-5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77(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 6 福星登記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壹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1-6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78( 見本院卷一第73頁 ) 7 切結書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1-7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79( 見本院卷一第73頁 ) 8 現場員工證件影本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1-8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80(見本院卷一第73頁) 9 分組表 貳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1-9-1至M1-9-2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81( 見本院卷一第73頁 ) 10 機臺列表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1-10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82( 見本院卷一第73頁 ) 11 現場賭客證件影本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1-11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83( 見本院卷一第73頁 ) 12 福星電子遊戲場平面圖 壹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1-12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84( 見本院卷一第73頁 ) 13 監視主機(含電源線) 貳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1-13-1至M1-13-2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85( 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反面) 14 隔日券 貳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2-1-1至M2-1-2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86( 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反面) 15 手寫資料 參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2-2-1至M2-2-3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87( 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反面) 16 筆記本 肆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2-3-1至M2-3-4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88( 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反面) 17 支出證明單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2-4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89( 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反面) 18 客戶計分表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2-5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90( 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反面) 19 遊戲卡 參拾陸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2-6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91( 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反面) 20. 現金支出傳票 參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3-1-1至M3-1-3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93(見本院卷一第74頁) 21. 人事資料表 參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3-2-1至M3-2-3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94(見本院卷一第74頁) 22. 隨身碟(庚○○) 壹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3-3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95(見本院卷一第74頁) 23.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庚○○) 壹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3-5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97(見本院卷一第74頁) 24.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會計) 壹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3-6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98(見本院卷一第74頁) 25.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庚○○) 壹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3-7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99(見本院卷一第75頁) 26. 隨身碟(會計) 壹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3-8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0(見本院卷一第75頁) 27. 手寫資料 參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3-9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見本院卷一第75頁) 28. 稽查資料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3-10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2(見本院卷一第75頁) 29. 開牌紀錄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3-11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3(見本院卷一第75頁) 30. 文件資料 貳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3-12-1至M3-12-2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4(見本院卷一第75頁) 31. 9月至11月結帳本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3-13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5(見本院卷一第75頁) 32. 記事本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4-1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6(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 33. 債務清償切結書 貳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4-2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7(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 34. 客戶資料 肆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4-3-1至M4-3-4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8(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 
編號乙(由己○○提出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附註 1. 電話簿 壹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P-01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9(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 2. 時數券 拾捌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P-02 本院104年度刑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0(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 
附表二:
編號 所得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 備註 1 丁○○ 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一 2 丑○○ 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一 3 丁○○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實二 4 丑○○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實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