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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炳梁黃雅芬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貴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俊翔
即被告
戴耀斌
即被告
陳和陽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英昌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鄒奇峰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秉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兆善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德貴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范茗富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嘉祥
即被告
李原興
即被告
龔盈賓
即被告
林志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祥賓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蘇若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偉豪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卓玿熲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溫世杰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翊楷
選任辯護人
陳玉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品鴻
即被告
李宥樺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瀞文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浩平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申鴻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廷亦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光裕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家華
即被告
林俊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忠儒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亞任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鍾岳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慶聯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成
即被告
覃宏義
即被告
江俊凱
即被告
陳韋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

字第9號、第101年度矚易字第2號、5號、6號、11號,中華民國

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偵字第18548號、第205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

字第27088號、29390號、第3000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

1727號、179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第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楊成德部分(未上訴)外,均撤銷。

甲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其中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其中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均累犯,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參罪,均累犯,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柒罪,均累犯,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玖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8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8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8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柒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8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肆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8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陸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肆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柒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肆罪,均累犯,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g○○共同犯詐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捌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F○○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柒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G○○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u○○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肆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肆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其中,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13、28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附表一編號5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黃○○、f○○、D○○均無罪。

事實

一、甲卯○○、丁○○、甲宇○○、j○○、I○○、甲庚○○、e○○、K○○、P○○、n○○、戌○○、亥○○、甲玄○○、玄○○、甲丁○○、c○○、辰○○、申○○、J○○、甲天○○、x○○、g○○、午○○、F○○、未○○、i○○、丑○○、甲辰○○、G○○、u○○、子○○、l○○、楊成德(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未據上訴而確定)、H○○及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地應招加入電信詐欺集團,各由所屬集團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且由詐騙集團出資或自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其中,王偉傑邀集張鴻銘、余宗奇、方逸麟為各聚點之桶仔主,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12、557、908號別墅及總統社區210號別墅成立話務集團,與位在同都會區馬卡蒂市○○○00號別墅之轉帳取款集團合作,並向當地電信公司申租九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房之網路顯號設定,以此方式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號碼。實際詐騙方式則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發話組成員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傳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遵從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騙機房,乃由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接續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行職員,向被害人謊稱尚有欠費未繳之問題,致被害人誤信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刷,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告,便將該通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即接續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須將銀行款項依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或拘禁被害人之身體,倘若不想被凍結資產或被拘禁人身,則將個人資產提供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依照規定匯款、提款」等情,續將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接續佯充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知被害人需要設定兩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提款機進行操作,待被害人聽從指示加以操作後,帳戶金錢便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立刻透過SKYPE、QQ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轉帳取款集團成員,轉帳取款集團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乃將詐騙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而將贓款分散至各人頭帳戶僅餘人民幣一萬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金額,遂通知詐騙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每成功處理一筆贓款,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之佣金,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7%之佣金,話務組「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6%之佣金,轉帳取款集團可抽取約17%至18%不等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即歸詐騙集團幹部所有。甲卯○○、丁○○、甲宇○○、j○○、I○○、甲庚○○、e○○、K○○、P○○、n○○、戌○○、亥○○、甲玄○○、玄○○、甲丁○○、c○○、辰○○、申○○、J○○、甲天○○、x○○、g○○、午○○、F○○、未○○、i○○、丑○○、甲辰○○、G○○、u○○、子○○、l○○、H○○(下稱被告甲卯○○等)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加入詐騙集團,分工擔任下述之分層施詐工作。

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斯時身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大陸地區人民r○、甲戌○○、天○、甲丑○○、甲甲○、甲亥○○、己○、庚○○、甲酉○○、張獻端、甲乙○、甲未○、T○○、p○○、W○、V○○、辛○○、甲己○○、戊○○、q○、地○○、乙○○、甲A○○、y○、O○、N○○、B○○、甲辛○○、Q○、甲丙○○、甲寅○○、華錦州、卯○、酉○○、黃○○、b○○、M○○、s○○、R○○、甲子○○、E○、Z○○、L○○、丙○○、v○○、h○○、k○○、甲未○子、宇○○、A○○、甲癸○○、C○○、a○○、甲巳○○、寅○、癸○○、X○、甲地○○、U○、甲壬○○、壬○○、巳○、m○、尹君端、S○○、甲戊○○等共66人(下合稱r○等66人),使r○等66人誤信自己涉及洗錢、走私之不法而須將所持有之存款交予政府或檢察官監管,便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辦理。其中r○依指示至中國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申辦網路銀行、陸續存入人民幣1,355萬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致所存入之款項全被轉出及提領;其餘甲戌○○等65人,係以金融卡或臨櫃辦理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被轉出或提領一空—r○等66人受騙之時間、金額、匯款帳戶等項詳細資料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被害人r○等66人察覺被騙報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調查,發現係由在菲律賓之下列㈠至㈣詐騙集團所為,於下列時、地經由菲律賓警方之協助查獲,茲分述之:

(一)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包括發射組暨幹部張鴻銘(綽號杰倫,檢察官通緝中)、w○○及綽號「阿俊」之不詳成年男子、一線話務人員申○○、二線話務人員n○○、j○○、戌○○、子○○、辰○○、G○○、H○○、林哲安、c○○、u○○、楊成德、J○○、l○○、三線話務人員陳采蓉、甲宇○○。集團代號為「阿一組」,旗下分為「阿一A」組、「阿一B」組,以張鴻銘為首腦、w○○為「阿一B」組負責幹部、「阿俊」為「阿一A」組負責幹部,辰○○另負責電腦系統維護。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57號別墅內,假冒南京、北京、廣州、福州公安人員「張杰」、「李剛」、「陳旭天」、「劉軍」、「陳勇」、「劉進」、「程明」、「陳雷」、「張勝」、「劉杰」、經濟案件調查科科長「梁宏達」等名義實施電話詐騙,並聯絡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墅內逮捕甲宇○○、j○○、戌○○、n○○及大陸地區人民唐仙花、王明霞、薛宇珊、翁嘉潞、梁峰。

(二)「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陳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甲庚○○、e○○、甲卯○○、K○○、丁○○、P○○、甲玄○○、玄○○、周彥邦、劉展驛、劉貴堂、甲丁○○、嚴宥倫、蔡郡豐。以「陳先生」為首腦、甲庚○○為負責轉帳與記帳之現場負責人、e○○、甲卯○○、甲玄○○、周彥邦負責轉帳與記帳、劉展驛、劉貴堂為取款組負責人、K○○負責每日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丁○○、P○○、甲丁○○、嚴宥倫、蔡郡豐負責提領贓款。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00號別墅內,待轉、記帳後則由取款組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之贓款經清點即交予兩名菲律賓不詳成年女子。轉、記帳組成員並為話務組詐騙用手機號碼、成員使用手機號碼充值,充值金則從話務組所獲得之贓款內扣除。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奎松市Eastwood地區之花旗銀行提款機處逮捕丁○○、P○○,扣得銀行卡4張;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別墅內逮捕甲庚○○、e○○、甲卯○○、K○○,扣得帳戶申請書729張、記事本16本、U盾(大陸用語,台灣稱UBS隨身碟)114支、銀行卡375張、嗣後業經警方回復查知確認帳號之攪碎銀行卡一堆、電腦列印帳本23份、手機5支、已用移動用戶手機卡1張、新手機移動卡15張。

(三)方逸麟話務集團:成員包括方逸麟(桃園地檢署通緝中)、林奇賢、黃靖雯(另案審理)、F○○。集團以方逸麟為現場負責人、林奇賢、黃靖雯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F○○負責集團成員在菲律賓之一切飲食且視詐騙績效可以分得約新臺幣3萬元之分紅利潤。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總統社區210號別墅內,假冒福建等公安局而對不特定之大陸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100年8月22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本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在林奇賢、黃靖雯、F○○之住居所將其等拘提到案。

(四)余宗奇話務集團:成員包括余宗奇(綽號胖虎、阿奇、火哥,原審通緝中)、I○○、亥○○、甲天○○、i○○、未○○、x○○、蕭奇倫、黃建元、丑○○、甲辰○○、g○○、午○○、黃靖雯。集團以余宗奇為現場負責人、g○○、午○○、黃靖雯、I○○、亥○○、甲天○○、i○○、未○○、x○○、蕭奇倫、黃建元(原審通緝中)、丑○○、甲辰○○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908號別墅內,假冒福建、廣州、北京公安局「陳濤」、「劉凱」、「王強」等人名義,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余宗奇指示I○○、亥○○及大陸地區人民馮澤航、彭進興搬運東西至阿拉棒市之512號別墅時,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逮捕。

三、甲庚○○、e○○、甲卯○○、K○○、丁○○、P○○、D○○、甲宇○○、j○○、戌○○、n○○、甲黃○○、I○○、亥○○等14人(下稱甲庚○○等14人)於99年12月27日遭逮捕後,於100年2月2日自菲律賓遣送大陸關押,嗣於100年7月6日遣返解送回臺,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遣返所搭乘之中華航空班機上拘獲甲庚○○等14人。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視本案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並回撥之犯罪結果地既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並無證據足認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排除其為證據外,原則上乃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宇○○、j○○、H○○之辯護人張啟富否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甲庚○○、e○○、甲卯○○、K○○、丁○○、范銘富、甲宇○○、j○○、n○○、戌○○、甲黃○○、I○○、亥○○、D○○、甲玄○○、玄○○、c○○、陳威名、辰○○、申○○、f○○等人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改為證人,命其等具結而作證。至被告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供述,縱未具結,依上開說明,並不違法,且辯護人張啟富律師並未釋明其等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余宗奇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為供述,嗣於原審傳、拘無著,而遭原審通緝在案,已無法再行傳喚,且其警詢之陳述,核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之供述,大致相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同條之三之規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宇○○、j○○、H○○之辯護人張啟富否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其中,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及他字卷所示共同被告甲庚○○等人於大陸公安製作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中國大陸法制雖起步較晚,但隨著經濟之蓬勃發展,刑事法制亦日趨完備。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受騙後,向當地公安單位報案,被害人並提出被詐欺而匯款之相關資料為據,填寫刑偵案件登記表、經檢警單位審查後,提出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呈請立案報告書,呈上級逐級審核,再由分局開具立案決定書,始對被害人製作詢問筆錄,並調閱相關銀行資料、協查通報等,其受理程序尚稱嚴謹,與台灣地區警察單位受案程序並無明顯不同。而大陸公安人員為大陸地區公務員,則其等依中國刑事訴訟法製作之警詢筆錄,並無虛構事實之必要與可能,筆錄內容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北京市公安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表(他字卷八第209頁244頁),係大陸公安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00號別墅內查扣之銀行卡375張及已使用過剪碎的銀行卡經併湊回復的銀行卡111張,依行別、銀行卡上之卡號,查對使用者姓名,製作而成之表格。此係純粹依扣案銀行卡外觀上顯示之卡號數字與卡片申請人作配對而已,無異於官方之統計表,具備忘錄性質,顯然具有相當可信性,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撤銷仍判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卯○○等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卯○○、丁○○、甲宇○○、j○○、I○○、甲庚○○、e○○、K○○、P○○、n○○、戌○○、亥○○、甲玄○○、玄○○、甲丁○○、c○○、辰○○、申○○、J○○、甲天○○、x○○、g○○、午○○、F○○、未○○、i○○、丑○○、甲辰○○、G○○、u○○、子○○、l○○、H○○等33人於原審坦承不諱,上訴本院後,其等固仍坦承有參與上開話務或轉帳取款集團為詐欺行為,惟對參與情形、罪數、量刑,是否成立犯罪等,迭有爭執如下:

(一)被告x○○、i○○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據甲庚○○於大陸關押時供述,鯊魚等好友是屬電信詐騙中的電話組,與渠等是工作關係,其公司與電話組公司各有老闆…,我一般先讓甲卯○○和e○○做,當他們做不過來時我自己轉等語(見100他字第2738號三第30頁起)。可知,各話務集團與「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各自簽訂合作協議,但各話務集團間彼此無關聯,故非共犯。另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集團成員在菲律賓…假冒公安局陳濤…實施電話詐騙(見原判決第13頁起),可見原判決認定余宗奇話務集團假冒福建、廣州、北京公安局「陳濤」之名行騙,然觀之附表一所載假冒者之行騙過程,無一以北京公安局「陳濤」之名行騙,是附表一被害人與被告x○○、i○○二人無關。另余宗奇於警詢時供稱:與張鴻銘、蔡昆原集團無合作關係;我與黃偉傑是老闆。戌○○偵訊具結:余宗奇是另一集團老闆。不知要如何聯絡不同集團;辰○○偵訊稱:余宗奇是另一集團老闆。我們會跟不同集團喝酒聊天等語,足認不同話務集團彼此並無共犯關係等語。

(二)被告g○○、未○○、甲辰○○、亥○○、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附表一所載假冒者之行騙過程,與余宗奇話務集團無關。又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908號別墅內,扣得余宗奇話務集團記事本3本、筆記紙數張、帳本4本,然本案卷內並無上開物品證明,且也未說明與余宗奇話務集團、被告三人有何關係,又依甲庚○○所述,各話務集團間獨立運作,「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受不同話務組委託,縱被告三人有罪,亦應僅論以集合犯等語。

(三)被告午○○:卷內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均在大陸所作,且為影本,並未於我國檢察官與原審到庭作證,真實性尚有疑義。又諸多被害人僅有警詢筆錄,無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5、17、23、31、33、34、35、42、46、47、48、50、57、59、60、63、66),復無通聯記錄等供被告回想,則是否能以被告自白即認定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26所示66位被害人之詐欺犯行,難謂無疑。又本案共有四個話務集團,2個轉帳集團,各集團各有成員及所在處,均不相同,原審未證明彼此間有共犯關係等語。

(四)被告G○○:r○等65人究遭何集團詐騙,由扣案匯款單據等無法證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四個話務集團,2個轉帳集團係屬同一詐騙集團。又在「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之別墅中扣得r○等人匯款帳號,而在陳庭軒話務集團、阿文轉帳取款集團處所扣得之銀行卡帳號,卻無r○等人之帳號,是僅能證明r○等人遭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詐騙。被告所參與之張鴻銘話務集團無證據證明與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係屬同一詐騙集團等語。

(五)被告u○○:被告雖有參與詐欺,但否認另犯五十多罪,且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丁○○:原審認被告認罪共26罪,然各被害人交付之金額不相同,如編號42之匯款金額為3200元;編號51則403,000元,兩者相差125倍以上,原審未審酌及此,均一律判處8月,量刑顯有失衡等語。

(六)被告子○○、l○○:原審將共犯自白作為認定事實基礎,有違釋字582號解釋意旨,且上訴人僅處理話務部分,與其他集團無犯意聯絡,不得僅以其他共犯之證言即認被告與渠等為共同正犯等語。

(七)被告甲卯○○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卯○○僅負責轉帳工作,不知被害者為何人,其僅係就一個不特定之被害人為轉帳,是多次轉帳行為屬接續動作,均係侵害同一不特定之被害人之法益,且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為一罪。縱認數罪,然附表一編號39、47、48、50、51、52、54、57、

59、65等被害人,或無轉帳憑證或相關帳號不符,與被告或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無關,應予剔除等語。

(八)被告甲宇○○、j○○、H○○、戌○○、n○○、c○○、申○○、甲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r○等65人究遭何集團詐騙,由扣案匯款單據等無法證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四個話務集團,2個轉帳集團係屬同一詐騙集團。又在「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之別墅中扣得r○等65人匯款帳號,而在陳庭軒話務集團、阿文轉帳取款集團處所扣得之銀行卡帳號,卻無r○等人之帳號,是僅能證明r○等人遭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詐騙。被告所參與之張鴻銘話務集團無證據證明與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係屬同一詐騙集團,請判決上開被告無罪等語。

(九)被告甲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原審以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正係被告在菲律賓時期,認係被告參與詐欺犯行,其推論過於簡化,且詐騙行為非必出於被告所屬之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又原審認被告屬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被告D○○屬阿文轉帳取款集團,然又認定分屬不同集團之被告詐騙對象高度重複,是原審認定顯有錯誤,且量刑過重等語。

(十)被告F○○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在菲期間係擔任集團內之採買、煮飯等,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罪共同正犯。被告不知其他成員之工作,何能就全部詐欺犯行負責。又原審筆錄記載,法官與檢察官當庭達成共識,就被告罪數部分係一罪論處(見原審十第89頁),詎原審以數罪判之,有違禁反言之原則,被告已離婚,有一個六歲多的小孩要養等語。

(十一)被告K○○、P○○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K○○與其他被告犯罪態樣不同,何以皆處以相同刑期7月,原審未予說明。又被告於99年12月間遭菲律賓司法人員逮捕拘禁,後移送大陸地區,至100年7月遣送回國,期間等同受自由刑之處罰,量刑時應予考量等語。被告P○○並非一抵達菲律賓即犯罪,原審以該時間為犯罪時間起點,自乏依據等語。

(十二)被告甲玄○○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所參與者為網路轉帳,就被害人等如何受騙,一無所悉。且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與檢察官及辯護人溝通,會以一罪審結此案,故被告等均認罪,且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亦請法院均論一罪。詎原審違反禁反言原則,竟一罪一罰等語。

(十三)被告玄○○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至菲國後須經犯罪集團人員面試及訓練,嗣由渠等判斷被告之信用度等,始讓被告加入集團,實際上時間相隔約月餘,原審未考量上開事項,以被告入出境時間界定應負責之詐欺次數,顯有誤認。又被告於犯罪集團係被分配以提款卡提款之犯行,在記憶中所及僅5、6次,被告數次提款行為應論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原審認被告共犯61罪,每一犯行判處7月,定應執行8年1月,量刑過重,且未說明個人間個別因素,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十四)被告甲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係在同一日前後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究係以被害人或係以犯罪行為日為準認定罪數?又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是77年次,當時剛自學校畢業,沒社會經驗,犯案時間不到一個月,也沒有獲不法利益等語。

(十五)被告辰○○及其選任辯護人:原審係以被告來回菲台之航班時間認定被告共犯詐欺罪,並以被告在菲期間認定被害罪數,即99年8月6日至99年10月30日與99年11月8日至100年1月5日。然被告所屬之張鴻銘話務集團,與其他集團皆於99年12月27日遭公安等查獲逮捕,故自99年12月27日後,自無須負詐欺共犯責任。且被告係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與其他集團無謀議、分擔犯行,被害人所指訴之受騙經過,與張鴻銘集團所施詐術內容並不相同,附表一所載66名被害人,究係遭何一話務集團詐騙不明等語。

(十六)被告J○○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自承係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因自由受限,僅能於所在之別墅內活動,不得外出,故不知有其他犯罪集團存在。且共同被告余宗奇曾言,本案所查獲之六個集團,彼此無對方集團股份,亦無合作關係,是本案各犯罪集團間非屬同一詐騙集團等語。

(十七)被告e○○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最初並不知赴菲律賓係從事詐欺工作,在工作一段時間後發覺係電話詐款之工作,但隻身在菲律賓想中途退出已不可能,是受人控制為犯罪之工具,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十八)被告I○○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I○○並沒有詐騙原審認定的那麼多人,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十九)被告丁○○:沒有騙那麼多人,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r○等66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盡皆居住大陸地區,且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所述之『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事,才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被害人r○赴至銀行開立新設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65名被害人則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或至銀行臨櫃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此一事實,均為所有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r○等66人在大陸地區經警詢所製作之書面陳述或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據、銀行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為佐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又r○等65人遭詐騙所匯入之1、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延發)、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偉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少川)、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志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開坤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亮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泰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魯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良浩)、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夢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宏亮)、2、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欽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廣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正強)、3、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德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振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福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思洋)、

4、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福強)等金融帳戶,經比對後確認俱為99年12月27日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00號別墅逮捕甲庚○○等人時所扣得銀行卡中之帳戶號碼,佐有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可稽(他字2738號偵卷八第208-222頁),故可認定如附表一所示r○等66人遭詐騙之舉,確係如事實欄所載設在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所為無訛。

(二)事實二所載之張鴻銘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團均屬同一集團,且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取款,認定理由如下:

1、證人甲庚○○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的筆記本是我跟e○○、K○○及甲玄○○的,我在上面紀錄轉帳的金額,每天總結紀錄,因為老闆陳先生於網路上有交代。我會操作SKYPE,我在上面的暱稱是達浪,蜘珠人是甲卯○○,鋼鐵人及頑皮豹是e○○,荒唐鏡是陳先生。每天早上,話務組的人會用SKYPE打電話進來,告知那個帳戶有錢,我們就將該帳戶內的錢轉到其他帳戶,再以該帳戶的提款卡領錢出來等語(100年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144頁、第145頁)。證人e○○於偵查中證稱:我的SKYPE代號是頑皮豹,我在詐欺集團負責轉帳工作,該詐騙集團有約10個帳戶(大車即主帳號),話務組的會通知我們查看10個帳戶裡是否有錢,我們就會把錢以每1萬人民幣為一筆轉分到約10個以上的帳戶(小車即子帳號)中,立即通知取款組的人。話務組公司名稱不一樣,叫阿一A、阿一B很多,我們有一張對照表對照那個大車是那個話務公司在用等語(同上卷第171頁、172頁)。證人甲卯○○於偵查中證稱:甲庚○○教我如何為轉帳工作,我的SKYPE暱稱為蜘蛛人、甲庚○○為「達浪」,SKYPE上有一個暱稱「荒唐鏡」的會叫我們工作等語(同上卷第206頁)。三人上開證述頗為一致,應可採信。

2、證人甲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話務集團的首腦張鴻銘,他負責整個話務集團的運作指揮,w○○(綽號大條)負責從電腦發語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民眾,B組也是他帶的等語(100年偵字第18548號卷一第303頁);證人c○○於偵查中證稱:在張鴻銘下面又分成AB二組,A組是一個叫俊哥的人帶的,B組是大條帶的,我知道SKYPE名稱為阿妹及達浪是車手集團的代號等語(同偵卷二第255頁);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集團中負責幫綽號叫倫哥的首腦用SKYPE聯絡車手頭,SKYPE名稱為阿妹及達浪之人,叫他們去領錢,張鴻銘下面又分成A、B二組,A組是一個叫俊哥的人帶的,B組是大條帶的等語(同偵卷二第297頁)。可知,張鴻銘話務集團是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來轉帳、取款。

3、證人余宗奇於警詢供稱:黃偉傑(阿富)是我們集團老闆之一,我們公司的SKYPE名稱是「虎虎生風」,轉帳取款組的SKYPE帳號是大紅毛、達浪,我們有合作,詐騙所得我跟黃偉傑各分25%等語(同偵卷四第16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杰倫打電話叫我過去那邊工作,杰倫就是張鴻銘,他叫我做一線,但我不太會講電話,後來就叫我幫他看著公司,處理一些電信、轉帳,員工薪水是杰倫拿過來,我當場發給員工等語(同偵卷四第212頁、213頁)。被告i○○於偵查中供稱:余宗奇負責管理,老闆是一個叫杰倫的,「阿富」只是來看看,跟余宗奇講事情,我們電腦上代號是「招財貓」等語(100年偵字第18548號卷第216頁)。證人黃靖雯於警詢供稱:我知道有三間詐騙公司,桶仔主是余宗奇、方逸麟、張鴻銘,幕後大老闆即是黃偉傑,他是偶而才會去菲律賓,余宗奇、方逸麟、張鴻銘三人整天都待在菲律賓詐騙公司,他們三人對黃偉傑負責等語(100年偵字第27083號卷第15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這個集團幕後大老闆是黃偉傑,就是「阿富」,各個辦公室負責人俗稱桶子主,我這個辦公室是方逸麟,我們都稱他P哥,我也有跟黃偉傑見面聊天過,後來我去P哥那邊做不好,所以託李奇賢去找胖虎能否過去,胖虎說可以,就跟富哥講,所以我7月22日就到菲律賓去等語(100年偵字第27088號卷第177頁),被告F○○於偵查中亦供稱:(P哥對黃偉傑有沒有很尊敬?)我只知道富哥有到過我們那邊好幾次等語(同上卷第181頁)。而扣案甲庚○○帳冊內亦有為「招財貓」、「虎虎生風」轉帳之記載,足認余宗奇話務集團亦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來轉帳、取款。且依余宗奇之上開供述,係張鴻銘叫余宗奇去主持另一個話務集團,黃偉傑亦去過P哥話務集團多次,以上三個話務集團關係密切。又余宗奇話務集團係由余宗奇負責管理,黃偉傑很少出現,卻能與余宗奇各分取詐騙所得各25%,則證人黃靖雯證稱黃偉傑是幕後大老闆,余宗奇、方逸麟、張鴻銘三人是桶仔主,即信而有徵。至部分被告辯稱不認識其他集團成員,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包括在內(詳下述)。本件,張鴻銘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團均屬同一集團,分別在三個不同地點運作,且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取款,已如上述,被告甲卯○○等人均屬受僱人員,分屬不同話務或轉帳集團,且在不同地點,縱不認識其他集團成員,亦不足為奇。但各集團負責人彼此認識及有犯意聯絡,被告甲卯○○等人即透過負責人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

4、又依扣案之甲庚○○等人筆記本(他字卷九帳目資料)所載,甲庚○○有為「招財貓」、「虎虎生風」(余宗奇話務集團)、「阿一」(張鴻銘話務集團)轉帳取款。至於方逸麟話務集團,因方逸麟現由檢方通緝中,其他成員林奇賢、黃靖雯、F○○等人並未參與使用SKYPE與轉帳取款組人員連絡,致不知該集團使用何種代號暱稱,惟依證人黃靖雯之證述,方逸麟亦屬黃偉傑底下之桶仔主之一,而與張鴻銘、余宗奇屬同一集團,可合理推論亦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轉帳取款,應可認定。

5、證人甲庚○○於本院雖證稱:我們與阿一集團(即張鴻銘話務集團)有合作關係,陳廷軒集團沒有合作,方逸麟集團沒有合作,余宗奇集團不確定是否合作等語(本院卷三第284頁反面)。惟證人甲庚○○並非該轉帳集團負責人,其僅負責以電腦SKYPE與其他話務集團以代號對話,本難期其認識各集團負責人及所使用之各種代號,此觀「阿一」係張鴻銘集團所使用代號,並非二個不同集團,其卻誤為二個集團;余宗奇話務集團有以「招財貓」、「虎虎生風」之代號委託「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取款,證人甲庚○○卻證稱不確定是否有合作關係,其證述不實可見一斑,自不能憑證人甲庚○○上開證述,資為有利於被告甲卯○○等之認定。又證人甲庚○○於本院雖證稱:同樣暱稱是同家公司,不同暱稱是不同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82頁反面),惟余宗奇話務集團有以「招財貓」、「虎虎生風」之暱稱,委託「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已如上述,可見同一家話務公司,可能使用二個以上之暱稱或代號。何況,帳冊中有以「小高」、「大發」、「黑仔」、「福哥」等屬於綽號之暱稱,可認係為個人轉帳、取款之情形,自不能認扣案帳冊上所載不同暱稱均係不同的話務公司。又證人甲庚○○於大陸公安訊問時供稱:胖哥、阿火(係余宗奇之綽號)是電話組的,我們公司有為他們提供轉帳服務等語(他字卷三第41頁),亦可據以彈劾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之不實。

(三)關於共犯及參與犯罪時間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俱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可知,共同之行為決意非必得於行為前便已存在,若於行為當中加入亦可,且可間接形成犯意聯絡,成員不以相互認識為要件。

2、本件被告甲卯○○等33人於前往菲律賓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初雖曾短暫學習擔任不同之詐騙工作,但其等前往菲律賓之後,即係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施詐被害人取得款項之目的,則對其等個別加入詐騙集團後之詐騙集團所為全部詐欺取財行為皆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探究本案詐騙集團收募成員之模式,所有被告所述之加入情形,並非所有被告一概包裹式同時起意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罪,儘管所有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首腦或存部分人士共同商量成立詐騙集團之可能,惟觀本判決範圍之所有被告反倒呈現逐一拉攏先後加入詐騙集團之情,此種情形難認所有被告對起意共同犯罪前之詐欺犯行仍須負責。又其等於飛往菲律賓加入詐騙集團前交付證件、處理機票等類舉動,乃屬加入詐騙集團前之預備行為,是其等實際搭乘預定航班飛抵菲律賓前,尚難認為已具共同詐欺之意思推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從事犯罪。又本件犯罪地係在菲律賓,所有用以詐欺之電腦相關設備亦在菲律賓,被告等自台搭機抵菲律賓,目的即在加入詐欺集團,且抵達之後處於隨時可著手參與之狀態,應認斯時起即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縱部分被告尚須經短期訓練,無法馬上接電話行騙,而奉指示從事廚房或搬運等工作,分擔部分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已可開始敘薪,亦無礙共同正犯之認定,應認所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採所搭乘之班機抵達菲律賓時間為準,而不宜以搭機之時間為準。又自台搭機飛抵馬尼拉之飛航時間約2小時,有卷附飛行時間一覽表在卷可佐,自應以被告自台搭機加計2小時,作為共犯之始點。至於被告等有多次往返菲台之間者,其各次在菲期間共犯之行為終止日,自應以自菲律賓搭機返台搭機之時間為該次參與詐欺行為之終止。又本件係集團首腦分別在不同地點設置話務集團,各話務集團成員縱不知其他話務集團存在,成員間亦無聯繫,但透過集團首腦居間,亦無礙其等共同正犯之認定。又本件係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至3時間,分別在各據點為警查獲,詐欺犯行已無從繼續進行,則被告等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便至為警查獲之時點告終,不能以被告甲卯○○等33人最後一次自菲律賓搭機返台之時點,作於行為之終點。而經原審調查取得所有被告前往菲律賓之班機起飛之班機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就其等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修正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9年11月初轉帳取款數筆上百萬元之款項(應係被害人r○部分),係SKYPE代號「鯊魚」之話務集團詐得的,我不知道它是那一個話務集團等語(本院卷四第128頁),而扣案之帳冊確有代號「鯊魚」之記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張鴻銘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團之代號,故此部分僅能認定係「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與本案以外之其他話務集團共犯。綜上所述,本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卯○○等33人如附表二所示所應負責之各該犯行均可認定。

(四)被告甲卯○○等33人其他辯解(罪數部分詳三(一)所述)不採之理由:

1、被告x○○、i○○等辯稱:原判決認定余宗奇話務集團假冒福建、廣州、北京公安局「陳濤」之名行騙,然觀之附表一所載假冒者之行騙過程,無一與上開所載詐騙方式相符,是附表一被害人與被告x○○、i○○二人無關云云。惟查:余宗奇話務集團究係假冒何等名義行騙,成員供述不一,余宗奇於警詢供稱:有假冒中國電信,還會視被害人所在地,假冒該地的法院、公安局,假冒的公安姓名我不知道,科長部分就假冒唐科長等語(偵二卷第頁);被告i○○於警詢供稱:假冒的公安姓名有「李傑」、「陳進」,科長的部分就不一定等語(同上卷第17頁反面);被告陳廷亦於警詢供稱:我是講北京公安警員劉凱、王強等語(同上卷第49頁);被告黃建元於警詢供稱:北京市公安局姓名隨便編的,以公安或警官的身分詐騙等語(同上卷第63頁);被告亥○○於警詢供稱:我曾冒充過福建、廣東、北京公安局,說我叫陳濤警官等語(他字卷一第53頁)。可知,該集團假冒的官方機構,不限於公安局警員,且姓名係隨意編造,被告亥○○有假冒「陳濤」之名,其他被告則使用其他名義,原審判決之記載僅係太過簡略,不能據此認該集團僅以「陳濤」名義行騙。又本件被告甲卯○○等均從事電信詐欺一段時間,使用以詐騙之名義既係隨意編造,自非僅一個,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或未曾供述以何名義詐騙,或僅供述其中一、二個,疏漏甚多,自無從僅依被害人供述遭何一假冒之名義詐騙,配對出何被告對何被害人行騙。又依扣案帳冊記載,99年12月23日尚有為余宗奇集團使用之代號「招財貓」轉帳取款(他字卷九第180頁),且帳冊記載迄99年12月27日止,是被告辯稱余宗奇集團於99年12月初即因電話斷線,停止活動云云,亦不可採。

2、本件詐欺之參與成員,除被告等台灣籍人士外,各話務集團尚有頗多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害人則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大陸公安會同菲律賓警方查獲本案時,菲律賓警方均將扣案銀行卡、帳冊等相關證物交付大陸公安,大陸公安基於己方辦案之需要,僅將相關帳冊及銀行卡號以影印方式交付我方,此乃兩岸分治之現實無奈。唯大陸公安已將自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00號別墅內扣案之銀行卡及攪碎的銀行卡中復元113張,再向相關銀行調取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一一比對,做成上開銀行卡與案件關聯表、情況表,自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又扣案之甲庚○○等帳冊,證人甲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帳冊,是全部的帳冊等語(本院卷三第284頁)。是辯護人蘇若龍律師請求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向大陸對口單位調閱筆記本三本、帳本四本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F○○雖辯稱:在菲期間係擔任集團內之採買、煮飯等,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F○○於警詢供稱:我在菲律賓從事詐騙工作約有8個月,於99年5月9日開始至99年12月29日結束等語(100年偵字第27088號卷第98頁);於偵查中自承:我在越南那邊上課時有接過幾通電話,後來我覺得不行就先回來,後來他們移去菲律賓,我有過去煮菜。一個月領三萬元,業績好會包紅包約一個月的薪水等語(同卷第180頁、181頁)。可知,其參與集團之時間不短,且有業績分紅,足認其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非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集團。

4、被告甲卯○○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9、47、48、50、51、52、

54、57、59、65等被害人,或無轉帳憑證或相關帳號不符,或轉帳金額與筆錄不符,或被告甫搭機赴菲,尚在學習階段,應予剔除云云。而被告等共犯範圍應自抵菲律賓時起算,縱在學習階段,亦應論以共犯,已如上述。至被害人轉帳金額與筆錄不符,自應以轉帳資料具客觀性,較筆錄之供述為精確,欠缺匯款單據部分亦應剔除,爰更正附表一編號39之匯款金額。至於附表一其他被害人之匯款,業經大陸公安依被害人所提供銀行卡卡號及匯款經過,比對本案於馬卡蒂市銀河33號別墅扣案之銀行卡,參酌轉帳資料,製作成「33號起獲銀行卡與案件關聯表」,可資佐證。而本件被害人匯款後,轉帳取款集團常須輾轉數次轉帳,且分次兌領,部分銀行卡故障不能使用,致轉帳取款集團使用之相關轉帳憑證不一而足,自不應匯款帳號與初次匯入之轉帳帳號不同,即謂非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

5、又本院認定張鴻銘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團均屬同一集團,且均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取款,彼此形成一共犯結構,則本件雖因資料不足,且被害人所匯每一筆款項,均因使用不同銀行卡,經無數道轉帳手續迂迴轉出,致無法認定究係被告甲卯○○等人之中,那些被告詐騙那些被害人,但在共犯時間範圍內,無論那位被告行騙成功,其他被告須同負責任,則此部分無法認定,無礙於被告甲卯○○等33人之共犯責任。

(五)綜上,被告甲卯○○等33人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甲庚○○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請法務部以司法互助請求大陸公安刑事偵查局協助調取被害人66人匯款流程及相關帳戶、在馬尼馬卡蒂市GALAXY33號別墅內扣得之SKYPE對話電磁紀錄、完整轉帳提款帳冊及相關資料等語。惟本院函詢大陸公安機關有無比對SKYPE對話紀錄,查知各話務集團配合之轉帳取款集團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8月12日函復稱:本案在菲律賓與大陸國內均進行司法調查、審判,故本案相關查扣物品均未交付我方,僅由陸方公安機關提供案卷書面資料,包括所查扣記事本內容之影本、銀行卡相片與卡號清冊。陸方公安機關雖解釋該犯罪集團SKYPE帳號、暱稱,難以追查,故陸方未再深入追查、比對其他話務集團等語(本院卷三第3頁)。可知,陸方因涉案有不少大陸人士,自己需用扣案之帳冊進行司法調查、審判,且未進行比對SKYPE對話紀錄,自無從調取,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罪數方面:

1、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卯○○等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名,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甲卯○○等33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而我刑法之犯罪係以構成要件該當性為成立要件,故判斷犯罪之個數,依據構成要件為標準,具有適正的理論基礎,較為妥當。如以被害法益之個數為標準,於非一身專屬法益( 如財產法益)的情形,例如行為人在用一場合,竊取數人財物,如論以數罪,將產生不合理之結果。

2、經查:本案被告甲卯○○等33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方式,係於每日上班時,先由發話集團成員以電話語音群呼之方式透過網路系統,發送多數內容相同之詐騙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倘該語音訊息確實有接通,且大陸地區民眾有依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按9」,該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集團機房而由話務集團成員依一、二、三線接續與該民眾通話,並非被告甲卯○○等33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或由大陸地區民眾另外個別打電話回電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行詐騙,再由轉帳集團負責轉帳取款。是依被告甲卯○○等33人之犯罪手法觀之,被告甲卯○○等於每日發送語音訊息行為,被害人回電詢問後,雖分由第一、二、三線人員應答行騙,被害人匯款後,再委由合作之轉帳、取款組負責取款,得款後依約定比例分贓,而完成一個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等人接續於同日所發數語音封包,可能有數被害人受騙,因詐騙內容為「欠費」或「洗錢」等,衡情被害人當日受騙後即會匯款,或接連數日持續匯款,第一次匯款日即為受騙日,故被告甲卯○○等33人以同日所發語音封包,係法律上之一行為,雖同日有數位被害人受騙匯款,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一罪。至被告甲卯○○等33人不同日發射封包等行為,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則依上開說明,同一日詐騙而有數被害人,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的,有附表一編號5、6為一罪;編號12、13為一罪;編號14至18為一罪;編號19至21為一罪;編號22至25為一罪;編號26、27為一罪;編號28至32為一罪;編號33、34為一罪;編號36、37為一罪;編號41、42為一罪;編號50、51為一罪;編號52至54為一罪;編號55至58為一罪;編號59、60為一罪;編號61、62為一罪;編號63、64為一罪。附表一其他編號各罪則為單純一罪,合計共39罪。

(二)核被告甲卯○○等3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於同一日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甲卯○○等33人各自就如附表二所示個人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期間,與其他同應負擔此一範圍全部責任之詐騙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除附表一編號8部分,由「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與本案外其他集團成立共犯關係外,被告甲卯○○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宇○○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j○○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58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I○○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6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庚○○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6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e○○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K○○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29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P○○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57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n○○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戌○○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28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亥○○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6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玄○○就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60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玄○○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2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c○○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就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J○○就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47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天○○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6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x○○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g○○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就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65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F○○就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就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i○○就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6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就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辰○○就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G○○就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u○○就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4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l○○就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47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H○○就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附表一66位被害人,其中,同日受騙匯款之被害人應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共計成立39罪,已分析如上。則被告甲卯○○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16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17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宇○○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5罪,應分論併罰;被告j○○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58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3罪,應分論併罰;被告I○○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6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7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庚○○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6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9罪,應分論併罰;被告e○○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5罪,應分論併罰;被告K○○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29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19罪,應分論併罰;被告P○○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57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0罪,應分論併罰;被告n○○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5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戌○○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28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20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亥○○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6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7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甲玄○○就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60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5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玄○○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4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甲丁○○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2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16罪,應分論併罰;被告c○○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6罪,應分論併罰;被告辰○○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5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申○○就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5罪,應分論併罰;被告J○○就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47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4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天○○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6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7罪,應分論併罰;被告x○○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4罪,應分論併罰;被告g○○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午○○就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65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8罪,應分論併罰;被告F○○就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5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未○○就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5罪,應分論併罰;被告i○○就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6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7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丑○○就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5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甲辰○○就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5罪,應分論併罰;被告G○○就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5罪,應分論併罰;被告u○○就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47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4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子○○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5罪,應分論併罰;被告l○○就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47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4罪,應分論併罰;被告H○○就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35罪,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而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於9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遭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贓物案件,而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於9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於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j○○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2號、第15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87號刑事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於98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I○○前因詐欺等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於9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x○○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嗣或另以裁定裁減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迄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遭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加重其刑。

五、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e○○主張其係受人控制而繼續從事詐騙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其從事轉帳記帳工作,依工作性質,已可知悉係從事電信詐欺,且其係成年人,如不願繼續行騙,本可早日脫離,卻三度前往菲律賓,犯罪情狀,難謂有可憫恕之處,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甲卯○○等33人犯後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且依其等多次進出菲律賓之行狀,難認無再犯之虞,被告K○○、F○○等請求諭知緩刑,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六、原審詳查後,就甲卯○○等33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甲卯○○等分別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應自搭機抵達菲律賓之時起至本件查獲時止,原審認自台灣搭機時起迄返台搭機時止,尚有未洽;(二)被告甲卯○○等於附表一所示同一日詐欺行為,雖有多數被害人匯款,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審依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予以分論併罰,亦有不合;(三)詐欺為財產犯罪,犯罪之主從關係、所得財物多寡,係量刑之重要因子,原審不分主從、詐取財物多少,一律諭知累犯有期徒刑八月、非累犯有期徒刑七月,亦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四)本件僅張鴻銘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團均屬同一集團,均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取款,原審認定陳庭軒話務集團、「阿文」轉帳取款集團具共犯關係,亦有違誤;(五)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類型,原判決主文僅諭知被告犯詐欺罪,理由欄則認定係犯詐欺取財,主文與理由亦不一致。被告甲卯○○等33人上訴,爭執罪數及量刑適當性部分,核有理由,否認犯罪部分則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甲卯○○等33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卯○○等33人正值盛年,不思正當營生,竟以參加電信詐騙集團圖牟不法利益,甚更遠赴菲律賓犯案,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性,不斷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與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名義犯案,造成甚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惡性非輕。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132萬8百人民幣、編號8之被害人匯款1355萬人民幣、編號13之被害人匯款77萬6千人民幣、編號28之被害人匯款80萬人民幣、編號51之被害人匯款40萬3千人民幣,損失金額較高,相對地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犯行,犯罪分紅所得即相對較高。再審酌本件各話務集團首腦黃偉傑、張鴻銘、陳先生、余宗奇、方逸麟等均尚未到案,被告甲卯○○等33人學歷均不高,謀生能力有限,被告甲庚○○係負責轉帳之現場負責人,被告F○○大部分時間負責廚房工作,其餘被告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人員或轉帳、取款人員,僅能賺取微薄薪水或部分分紅,且頗多被告迄未領取分文,其等所犯罪數較原審認定已大幅減少,其等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及本件僅被告甲卯○○等33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其中涉犯詐騙附表一編號8者,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詐騙附表一編號1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詐騙附表一編號13、18者,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51者,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依上開基準各加計1個月有期徒刑,以符比例原則。爰依上開情節,及考量甲庚○○等14人已在大陸受羈留7個月以上,處於自由被剝奪狀態等情,分別量處甲卯○○等33人如主文第2項至第34項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在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銀河33號別墅所扣得之銀行卡、筆記本等物,因大陸地區另有共犯審理,致未能一併移送至臺灣,為避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隨案移送行動電話七支及SIM卡乙片及證件等物(參偵一卷第45頁),係被告n○○、戌○○、j○○、I○○、D○○等私人所有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諭知沒收。

七、被告甲卯○○等3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則依上開新法規定,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僅就被告甲卯○○等33人所犯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新法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針對超出本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告所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外,及大陸地區人民z○○、o○○、甲宙○○、甲午○○、宙○等人遭受詐欺取財部分,有罪被告仍應負責,因認被告甲卯○○等33人就此部分同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任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卷附大陸地區人民z○○、o○○、甲宙○○、甲午○○、宙○等人之大陸地區筆錄,雖均有詳敘自己如何被騙之經過,並提出自動櫃員機收據或匯款單等件為憑。惟查:

(一)甲午○○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所稱被騙時間分別為98年3月11日(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196-201頁、他字2738號偵卷十一第158、160頁),對照卷附所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被告甲卯○○等當日並無身處菲律賓者,難認任一被告就甲午○○遭受詐欺部分有何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可言。

(二)z○○、甲宙○○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z○○係依指示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內(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231-236頁),甲宙○○係依指示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帳戶內(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272-278頁),對照卷附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一份(他字2738號偵卷八第208-222頁),扣案金融卡無與z○○、甲宙○○所述相合之金融卡所屬帳號帳戶,又核卷附二人於報案時所提收據,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現難查知是否大陸地區筆錄有所誤載,可知z○○、甲宙○○部分是否確係遭受本案詐騙集團所騙即存疑問,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甲卯○○等有利之認定。

(三)o○○部分:依卷附筆錄所載,o○○僅只說明被騙經過卻未提及匯入何一銀行帳號(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264-265頁),再觀偵查卷附o○○於報案時所提收據(他字2738號偵卷十第266頁),模糊不清無法確認,顯見o○○是否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亦有疑問,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甲卯○○等有利之認定。

(四)宙○部分:依卷附筆錄及立案報告書所載,宙○係將款項匯入中國建設銀行珠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子成)、中國農業銀行珠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史敏敏),對照卷附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他字2738號偵卷八第208-222頁),扣案金融卡無與宙○所述相合之金融卡所屬帳號帳戶,復依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之立案報告書上載內容,前開何子成、史敏敏所屬銀行帳戶,係在大陸珠海地區扣得,參酌被告甲黃○○於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菲律賓詐騙集團負責人王偉萬與陳庭軒吵架,王偉萬就帶了8、9個大陸人自己去做等語,檢視卷附大陸地區警方所製作之「提請批准逮捕書」上載內容(他字2738號偵卷六第404-406頁),王偉萬於99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珠海區塊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綜合前揭卷證便能推知,宙○遭受詐欺部分應係王偉萬於脫離本案詐騙集團後在大陸地區珠海區塊重組另一詐騙集團所為,礙難率爾認定歸屬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對象。⑥超出本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告所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部分:被告甲卯○○等33人加入詐騙集團並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採所搭乘之班機抵達菲律賓時間為準,同理其等結束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便至搭機返臺之時點告終,相關論據業如前述,故就其等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超出此一範圍無法遽認其等同須負責。

四、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卯○○等33人確有上述其餘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就此部分亦有犯罪,然檢察官認與各該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被告甲黃○○、f○○、D○○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陳庭軒(綽號「阿治」)話務集團:成員有陳庭軒、甲黃○○、陳威名、f○○。該集團以陳庭軒為現場負責人,亦負責三線話務;陳威名負責二線;甲黃○○擔任一、二線話務員,f○○擔任一話務員。該話務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克拉克2301號別墅內,假冒中國電信、中國郵政、福建龍岩電信、安徽郵政局、四川成都郵政局及(上海浦東)公安人員「曹軍」對不特定大陸民眾實施電話詐騙。於99年12月27日23時30分許,為大陸公安及菲國警方在上址別墅內逮捕甲黃○○及大陸地區人民彭裕雪、賀聰、劉豔,並扣得VOIP GATEWAY(閘道器)22台、市話機l具、銀行卡5張、電話錄音暨答應機l台(含錄音帶l片)、SIM卡10片、隨身碟2支、手機2支(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光碟片3張、U盾2支、HP筆記型電腦1台。

(二)「阿文」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D○○。D○○隸屬於「阿文」取款組,持「阿文」所交付之人頭提款卡,在菲律賓之ATM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阿文」。被查獲時在其身上起獲60餘萬元菲幣及148張銀行卡等物。於99年12月27日13時30分許,為大陸公安及菲國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市帕西格市ortigas地區提款處逮捕D○○,並扣得銀行卡148張、手機2支、記事本1本、黑色包1個、贓款65萬5,550元比索。因認被告甲黃○○、f○○、D○○亦與上開被告甲庚○○等人共同涉有本件詐欺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黃○○、f○○辯稱:被告屬陳庭軒話務集團成員,故應僅限於與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並不相識,且原審並未證明陳庭軒話務集團與其他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逕認被告應負責r○等人被詐騙之罪責,實有不當等語。被告D○○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D○○屬「阿文」轉帳取款集團。而被告甲庚○○等人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00號別墅內遭逮捕時,公安等有扣得r○等人之資料,此有大陸公安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明細表可稽,被告甲庚○○等人屬「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被告D○○固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帕西格市Ortigas地區提款處遭逮捕,惟與「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無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隸屬該集團,是原審認被告應就「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違背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大陸受羈押約半年之久,遣送回國後又遭羈押半年,被告為求早日交保,故輕率認罪,自白與事實有間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目的在特定犯罪事實,為達此一目的,檢察官於起訴書除記明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外,必須盡可能以時間、地點、態樣及其他可資特定的方法加以描述該犯罪事實。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甲庚○○等自98年底起至99年間,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集團,在菲律賓以網路技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的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r○、甲戌○○、天○、甲丑○○、甲甲○、甲亥○○、己○、庚○○、甲酉○○、張獻端、甲乙○、甲未○、T○○、p○○、W○、V○○、辛○○、甲己○○、戊○○、q○、地○○、乙○○、甲A○○、y○、O○、N○○、B○○、甲戊○○、甲辛○○、Q○、甲丙○○、甲寅○○、z○○、華錦州、卯○、酉○○、黃○○、o○○、b○○、甲宙○○、M○○、s○○、R○○、甲子○○、E○、Z○○、L○○、丙○○、v○○、h○○、k○○、甲未○子、宇○○、A○○、甲癸○○、C○○、a○○、甲巳○○、寅○、癸○○、甲午○○、X○、甲地○○、U○、甲壬○○、壬○○、巳○、m○、尹君端、S○○、宙○。可知,起訴書已詳細臚列被害人姓名,藉以界定本件起訴之範圍。則被告甲黃○○、f○○、D○○所屬詐欺集團是否與張鴻銘話務集團、「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余宗奇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詐取上開被害人財物,厥為被告三人是否共同詐欺之關鍵。經查:

(一)陳庭軒話務集團部分:

1、證人王偉萬於大陸公安訊問時供稱:我的上一級是台灣人陳建忠(黑仔),提供經費、詐騙用的語音撥號軟件、詐騙培訓等資料給我,我先到中國大陸招聘人員,招聘到王清松、李俠、林志彬、林里月、李惠敏等人,約於2010年10月前往菲律賓。在我主持下,由「阿志」負責培訓。後來,因為我們這組業績不好,陳建忠就叫我們撤回來等語(他字卷六第303頁至305頁)。被告甲黃○○於警詢供稱:我們系統領導人之一是綽號為「阿強」(王偉萬),他已在珠海被逮捕了,「阿志」(陳庭軒)也是系統領導人,我是受「阿志」指揮,我是99年10月初加入的等語(偵卷二第66頁、67頁);於偵查中證稱:王偉萬、陳庭軒是負責人,陳威名是二線、f○○(綽號KIKI)是一線,後來王偉萬跟陳庭軒吵架,所以王偉萬就帶了8、9個大陸人自己去做,集團有無配合的車手集團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91頁至94頁)。被告f○○於警詢供稱:「阿強」負責管理整間公司的人員,「阿智」真名叫陳庭軒負責電腦管理部分,甲黃○○幫忙接電話,我假冒的機關是郵政局行員,我是與甲黃○○一起搭飛機是菲律賓,是「黑仔」出的錢。工作時是由阿強、阿智在用電腦等語(100年偵字第18548號卷第321頁)。互核上開供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可知,陳庭軒話務集團出資老板係「陳建忠」,且係前往中國大陸召募員工,行騙方式係假冒郵政人員,均與上開有罪部分各話務集團不同,尚難認係同一集團。

2、又陳庭軒話務集團工作時是由阿強、阿智在用電腦,已如上述,而阿強、阿智(阿志),並未到案,無從得知其等在網路上使用之SKYPE帳號,不能與扣案之甲庚○○筆記本上所載代號比對,無法認定該集團亦係委託「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辦理轉帳取款事宜。證人甲庚○○於本院亦證稱:陳庭軒集團與我們沒有合作關係,因為我的SKYPE帳號裡沒有他們集團的代號等語(本院卷第288頁反面)。又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克拉克2301號別墅內查扣之銀行卡5張,並未經大陸公安比對,提供相關資料,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大陸公安自扣案之U盾(即UBS)解碼結果,亦僅有該集團成員每日業績表(他字卷六第64頁至65頁),並無銀行卡號或被害人匯款資料可供比對,自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詐欺之對象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二)「阿文」轉帳取款集團部分:

1、被告D○○於警詢自白:我是看自由時報向綽號「阿文」的男子應徵的,我負責提款,阿文負責將卡片交付予我提款,並取回我所提領款項等語(偵卷二第155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從99年10月底到菲律賓,11月中開始幫他領款,我只幫他領了三次錢,第一次是99年11月中,領了2、3千元菲幣,第二次是隔了一個禮拜後領了4、5千菲幣,第三次也是隔了一個禮拜後領了4萬菲幣等語(同上卷第179頁)。另於大陸公安訊問時供稱:2010年12月24日,阿文給我一百多張銀行卡,說是先放我這,到了12月27日,阿文給我打電話讓我準備好10張卡,卡的編號都是他事先告訴我,讓我去取款,記得每張卡的金款都在6萬元比索左右,我就把這10萬卡的錢都取了出來,取完款準備走的時候,就被警察給抓住了,銀行卡及現金都被警察給扣押了(他字卷四第167頁)。可知,被告D○○確有代詐欺集團取款之行為。惟本件係依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00號別墅查獲之銀行卡375張及回復之111張比對結果,據以認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匯款並經「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轉帳、取款。至被告D○○為警查獲之銀行卡148張,並未包含在內,顯然,被告D○○為警查獲之銀行卡148張,並非用以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用。

2、又「阿文」並未到案,而被告D○○僅負責至提款機領款,並不知「阿文」以何代號與何話務集團聯絡。且上開張鴻銘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團均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取款,已認定如上,衡情自不須要再透過「阿文」轉帳取款集團來取款。證人甲庚○○於大陸公安訊問時亦供稱:有一個叫阿強的台灣人,我們聊過天,他說他們的組只有他一個人被抓他是取款的,我問他對那個電話組,他說是聚寶盆、黑金的等語(他字卷三第41頁),而其他取款組僅被告D○○被抓,可知,其所指「阿強」係指被告D○○而言。D○○既為綽號聚寶盆、黑金之話務組取款,顯非與甲卯○○等人同一集團。從而不能證明被告D○○有參與本件之犯行。至於D○○所犯詐欺取款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所及,本院不得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甲黃○○、f○○、D○○三人固有在菲律賓從事電信詐欺工作,但無據足認其等所屬集團係詐取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害人之財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有與張鴻銘集團、余宗奇集團、方逸麟集團及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證明其三人犯本件之詐欺行為。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甲黃○○、f○○、D○○三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甲黃○○、f○○、D○○三人上訴,否認本件詐欺犯行,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黃○○、f○○、D○○三人罪刑部分均撤銷,改諭知被告甲黃○○、f○○、D○○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102年1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認定被告甲卯○○等33人有罪部分之相關被害人┌─┬───┬───┬──────────────┬──────┬─────────┐│編│被害人│遭詐欺│ 遭詐欺之事實經過 │被害人交付金│ 卷 頁 所 在 ││號│ │時間 │ │錢之時間及金│ ││ │ │ │ │額(人民幣)│ │├─┼───┼───┼──────────────┼──────┼─────────┤│1 │y○ │99年8 │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國│①於99年8月 │⑴被害人y○於警詢││ │ │月30日│聯通工作人員,於99年8月30日 │ 30日上午10│之證述(見100他273││ │ │至同年│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y○,佯 │ 時分別匯款│8偵查卷十第176頁背││ │ │8月31 │稱y○電話欠費,並訛稱其身分│ 6萬6千、14│面至第177頁) ││ │ │日 │可能遭冒用,而轉接第二線假冒│ 萬8千、2千│⑵被害人y○匯款單││ │ │ │武漢市公安局刑偵處張建之成員│ 3百、46萬 │據、戶名李美春,帳││ │ │ │,詐稱y○涉及金融洗錢案,再│ 、45萬元 │號0000000000000000││ │ │ │轉接第三線假冒孫春之成員,以│②於99年8月 │1062號帳戶之交易明││ │ │ │進行資金比對證明其合法性為由│ 31日分別匯│細清單(見100他273││ │ │ │,要求y○匯款,致y○因而陷│ 款12萬4千 │8偵查卷十第168頁背││ │ │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7萬5百元│面、178頁背面至第 ││ │ │ │嗣y○察覺受騙而報案。 │ │182頁) ││ │ │ │ │ │ ││ │ │ │ ├──────┤ ││ │ │ │ │共計匯款132 │ ││ │ │ │ │萬8百元 │ │├─┼───┼───┼──────────────┼──────┼─────────┤│2 │X○ │99年10│該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12日下午│於99年10月12│⑴被害人X○於警詢││ │ │月12日│2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通知X○│日下午2 時29│之證述(見100他273││ │ │ │領取傳票,並以語音指示轉接該│分、下午4 時│8偵查卷十一第170頁││ │ │ │集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12分,分別匯│至第173頁) ││ │ │ │成員,佯稱X○申辦之福州信用│款1912.34 、│ ││ │ │ │卡欠費,再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19812.34元 │⑵大陸地區昌平分局││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高├──────┤刑偵支隊行動隊呈請││ │ │ │岩名下建設銀行帳戶涉販毒洗錢│共計匯款2172│立案報告書、呈請查││ │ │ │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資金,復│4.68元 │詢銀行存 / 匯款報 ││ │ │ │轉接第三線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員,該成員以配合調查,可避免│ │登記表、北京市公安││ │ │ │帳戶遭凍結為由,指示X○匯款│ │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致X○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協查通報、工作說明││ │ │ │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 │偵查方案報告(見10││ │ │ │報案。 │ │0他2738偵查卷十一 ││ │ │ │ │ │第161頁背面至第169││ │ │ │ │ │頁、第174至175頁背││ │ │ │ │ │面) ││ │ │ │ │ │ ││ │ │ │ │ │⑶被害人X○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帳││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他2738偵查卷 ││ │ │ │ │ │十一第176頁、第177││ │ │ │ │ │頁) ││ │ │ │ │ │ │├─┼───┼───┼──────────────┼──────┼─────────┤│3 │癸○○│99年10│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0月22│⑴被害人癸○○於警││ │ │月22日│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0│日下午4 時匯│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月22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甘 │款15007.22元│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越儀,佯稱其於光大銀行申辦之│ │155頁背面至第156頁││ │ │ │信用卡欠費,已遭起訴,並轉接│ │) ││ │ │ │第二線假冒公安局之工作人員,│ │ ││ │ │ │該成員接聽後,復轉接第三線假│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冒技術人員之成員,以封存被害│ │刑偵支隊中部隊呈請││ │ │ │人信用卡資金為由,指示癸○○│ │立案報告書、呈請查││ │ │ │匯款,致癸○○因而陷於錯誤,│ │詢銀行存 / 匯款報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 │告書、刑偵案卷登記││ │ │ │帳戶餘額,發覺遭轉帳,始悉受│ │表、接受刑事案件登││ │ │ │騙而報案。 │ │記表、接受案件回執││ │ │ │ │ │單、協查通報(見10││ │ │ │ │ │0他2738偵查卷十一 ││ │ │ │ │ │第151頁背面至第155││ │ │ │ │ │頁、第157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癸○○帳戶││ │ │ │ │ │歷史交易明細單(見││ │ │ │ │ │100他2738偵查卷十 ││ │ │ │ │ │一第157頁背面) ││ │ │ │ │ │ │├─┼───┼───┼──────────────┼──────┼─────────┤│4 │d○○│99年10│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0月25│⑴被害人d○○於警││ │ │月25日│市公安局民警,於99年10月25日│日下午4 時3 │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d○○,│分匯款28812.│2738偵查卷十第85頁││ │ │ │佯稱其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34元 │至第86頁) ││ │ │ │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 │ ││ │ │ │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經濟犯罪調│ │⑵大陸地區刑警中部││ │ │ │查科之成員,以清查d○○之帳│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戶與破獲之販毒案是否有資金往│ │呈請查詢存款報告書││ │ │ │來為由,指示d○○匯款,致張│ │、刑偵案卷登記表、││ │ │ │獻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帳戶,嗣d○○查看自動櫃機交│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易明細列有帳號及轉帳金額,始│ │見100他2738偵查卷 ││ │ │ │悉受騙而報案。 │ │十第81頁背面至第84││ │ │ │ │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d○○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他2738偵查卷 ││ │ │ │ │ │十第87頁) │├─┼───┼───┼──────────────┼──────┼─────────┤│5 │甲乙○ │99年10│該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30日中午│於99年10月30│⑴被害人甲乙○於警詢││ │ │月30日│,先以電話語音詐欺甲乙○銀行卡│日下午4 時28│之證述(見100他273││ │ │ │欠費,並以語音指示甲乙○轉接至│分匯款8213.8│8偵查卷十第90頁至 ││ │ │ │該集團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8 元 │第92頁) ││ │ │ │法院工作人員之第一線成員,佯│ │ ││ │ │ │稱其信用卡欠款,並轉接第二線│ │⑵大陸地區石景山刑││ │ │ │假冒福州市台江分局經濟犯罪偵│ │偵支隊呈請立案報告││ │ │ │查科姜警官之成員,詐稱甲乙○涉│ │書、呈請查詢存款匯││ │ │ │販毒案,將凍結甲乙○銀行帳戶,│ │款報告書(見100他 ││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主任楊容之成│ │2738偵查卷十第89頁││ │ │ │員,以優先清查甲乙○帳戶為由,│ │、第93頁) ││ │ │ │要求甲乙○將所有存款存入指定帳│ │ ││ │ │ │戶,致甲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⑶被害人甲乙○自動櫃││ │ │ │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知悉受騙│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而報案。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第92頁背面) │├─┼───┼───┼──────────────┼──────┼─────────┤│6 │p○○│99年10│該詐欺集團於99年10月30日下午│於99年10月30│⑴被害人p○○於警││ │ │月30日│2 時3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下午3時12 │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p○○有法院傳票未領取,再以│分匯款20912.│2738偵查卷十第116 ││ │ │ │語音指示p○○轉接至該集團假│34元 │頁背面至第118頁) ││ │ │ │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 │ ││ │ │ │人員之第一線成員,向p○○佯│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稱其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城│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東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 │立案報告書、刑偵案││ │ │ │起訴,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冒福│ │卷登記表、接受刑事││ │ │ │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經濟│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犯罪稽查大隊警官周大行之成員│ │件回執單(見100他 ││ │ │ │,詐稱p○○涉販毒案,需將其│ │2738偵查卷十第113 ││ │ │ │存款匯入指定帳戶進行清查,並│ │頁至第115頁) ││ │ │ │將電話轉接第三線假冒福州市公│ │ ││ │ │ │證處之成員,以辦理手續為由,│ │⑶被害人p○○自動││ │ │ │致p○○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撥打福州公│ │見100他2738偵查卷 ││ │ │ │安局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 │ │十第119頁) │├─┼───┼───┼──────────────┼──────┼─────────┤│7 │馬韵文│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於99年11月│⑴被害人馬韵文於警││ │ │月1 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 1日下午4時│詢之證述(見100他 ││ │ │至同年│於99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 58分匯款97│2738偵查卷十第128 ││ │ │11月2 │話予馬韵文,佯稱其於福建省福│12.34元 │頁背面至第130頁) ││ │ │日 │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辦之信│②於99年11月│。 ││ │ │ │用卡欠費,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 2 日下午2 │⑵被害人馬韵文自動││ │ │ │冒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成員,以│ 時8 分匯款│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馬韵文涉嫌信用卡詐欺案,需 │ 20812.34元│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131頁) ││ │ │ │進行清查為由,致馬韵文因而陷├──────┤ ││ │ │ │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馬│共計匯款3052│ ││ │ │ │韵文查詢其銀行帳戶,始悉受騙│4.68元(筆錄│ ││ │ │ │而報案。 │中加入匯款手│ ││ │ │ │ │續費,故共計│ ││ │ │ │ │為30592.18元│ ││ │ │ │ │) │ │├─┼───┼───┼──────────────┼──────┼─────────┤│8 │r○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3 日下午│①於99年11月│⑴被害人r○於警詢││ │ │月3日 │3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r○│ 4 日分別匯│之證述(見100他273││ │ │至同年│信用卡透支,需至法院領取傳票│ 款41萬元、│8偵查卷十第22頁背 ││ │ │11月9 │,並以語音指示r○轉接至該集│ 14萬、280 │面至第24頁) ││ │ │日 │團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第一線成│ 萬、100 萬│ ││ │ │ │員,向r○佯稱其在福建泉州光│ 元 │⑵大陸地區朝陽刑警││ │ │ │大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復指│②於99年11月│中部隊呈請查詢存款││ │ │ │示r○撥打110 轉接假冒泉州市│ 5日分別匯 │/ 匯款報告書(見 ││ │ │ │公安局警察「趙進」、警官「王│ 款120萬、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剛」之第二線成員接聽,佯稱喬│ 80萬、60萬│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 │ │遷涉及走私、洗錢案,因可能係│ 、70萬、50│) ││ │ │ │個人身分信息洩露,將對其財產│ 萬、9萬、 │ ││ │ │ │進行保全,繼而給予r○一組電│2萬7千元 │⑶被害人r○申辦之││ │ │ │話號碼,令其於同年11月4日早 │③於99年11月│中國銀行銀行卡正反││ │ │ │上9時自行撥打電話與假冒檢察 │ 8 日分別匯│面影本(卡號為4563││ │ │ │官之第三線成員聯繫,該第三線│ 款4 萬3 千│000000000000000 號││ │ │ │成員遂以調查被害人資金為由,│ 、24萬元 │,見100 他2738偵查││ │ │ │指示r○至中國銀行以其名義申│④於99年11月│卷十第26頁背面) ││ │ │ │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告知│ 9 日分別匯│ ││ │ │ │其銀行卡密碼;嗣r○完成上開│ 款500 萬元│ ││ │ │ │ │ │ ││ │ │ │指示,該第三線成員再撥打電話├──────┤ ││ │ │ │予r○,以保全r○海外資金為│共計匯款1355│ ││ │ │ │由,要求r○依指示匯款,致喬│萬元 │ ││ │ │ │遷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右開時│ │ ││ │ │ │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 │ │├─┼───┼───┼──────────────┼──────┼─────────┤│9 │v○○│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6日下午3│於99年11月6 │⑴被害人v○○於警││ │ │月6 日│時2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馮│日匯款67900 │詢之證述(見100他││ │ │ │燕香領取法院傳票,並以語音指│元 │2738偵查卷十一第50││ │ │ │示v○○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 │頁背面至第52頁) ││ │ │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 │ ││ │ │ │員,佯稱其在深圳市交通銀行福│ │⑵大陸地區東城分局││ │ │ │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現遭│ │第二刑偵支隊呈請立││ │ │ │銀行起訴,構成經濟犯罪,並轉│ │案報告書、接受刑事││ │ │ │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警官│ │案件登記表、北京市││ │ │ │王俊之成員,訛稱v○○涉嫌販│ │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 │ │ │毒案,將凍結其名下帳戶資金,│ │單、呈請查詢存款報││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林檢察官之成│ │告書、查詢存款 / ││ │ │ │員,以對被害人個人帳戶進行清│ │匯款通知書(回執)││ │ │ │查保護設定為由,指示v○○匯│ │(見100他2738偵查 ││ │ │ │款,致v○○因而陷於錯誤,匯│ │卷十一第46頁背面至││ │ │ │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銀│ │第50頁、第52頁背面││ │ │ │行帳戶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而│ │至第53頁) ││ │ │ │報案。 │ │ ││ │ │ │ │ │⑶被害人v○○匯入││ │ │ │ │ │張善勇之帳戶交易明││ │ │ │ │ │細之中國銀行銀行卡││ │ │ │ │ │影本(卡號為436742││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一第53頁) ││ │ │ │ │ │ ││ │ │ │ │ │ │├─┼───┼───┼──────────────┼──────┼─────────┤│10│T○○│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7 │⑴被害人T○○於警││ │ │月7 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中午12時30│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於99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分、下午3 時│2738偵查卷十第104 ││ │ │ │話予T○○,佯稱其於福州市申│3 分,分別匯│頁背面至第105頁) ││ │ │ │辦之工商銀行卡惡意透支,將凍│款27萬、5 萬│ ││ │ │ │結被害人財產,並留下咨詢電話│2 千元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 │ │ │,令T○○撥打該電話予該集團├──────┤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 │ │ │第二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分│共計匯款32萬│書、接受刑事案件登││ │ │ │局民警之成員,該成員以T○○│2 千元 │記表、刑偵案卷登記││ │ │ │涉販毒案為由,要求T○○將存│ │表(見100他2738偵 ││ │ │ │款存入指定帳戶,致T○○因而│ │查卷十第101頁背面 ││ │ │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至第103頁) ││ │ │ │,嗣被害人撥打福州市公安局電│ │ ││ │ │ │話,始悉受騙而報案。 │ │⑶被害人T○○匯款││ │ │ │ │ │單據(見100他2738 ││ │ │ │ │ │偵查卷十第112頁) │├─┼───┼───┼──────────────┼──────┼─────────┤│11│W○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8日下午2│於99年11月8 │⑴被害人W○於警詢││ │ │月8 日│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W○有│日下午4 時28│之證述(見100他273││ │ │ │傳票,並以語音指示W○轉接電│分匯款10812.│8偵查卷十第124 頁 ││ │ │ │話至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第│34元 │至第126頁) ││ │ │ │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 │ ││ │ │ │,佯稱W○於福建省福州市工商│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起│ │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 │ │ │訴,並為W○轉接第二線假冒福│ │立案報告書、呈請調││ │ │ │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之成員接聽,│ │取證據報告書、呈請││ │ │ │迨第二線成員聽完W○講述後,│ │查詢報告書、接受刑││ │ │ │再為其轉接第三線假冒福州市台│ │事案件登記表、接受││ │ │ │江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之成員│ │案件回執單(見100 ││ │ │ │,以W○涉販毒案,需進行清查│ │他2738偵查卷十第12││ │ │ │為由,要求W○將其存款匯入指│ │1 頁至第123頁) ││ │ │ │定帳戶,致W○因而陷於錯誤,│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W○匯款完│ │⑶被害人W○自動櫃││ │ │ │畢察覺可疑而報案。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第126 頁背面) │├─┼───┼───┼──────────────┼──────┼─────────┤│12│b○○│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0│⑴被害人b○○於警││ │ │月10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日下午1時57 │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於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分匯款12512.│2738偵查卷十第269 ││ │ │ │許撥打電話予b○○,佯稱其於│34元 │頁背面至第271頁) ││ │ │ │深圳招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 │ ││ │ │ │,遭銀行起訴,若不還款將遭法│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院強制執行,並轉接第二線假冒│ │安局西城分局刑偵支││ │ │ │深圳市公安分局經偵隊值班民警│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李杰之成員,訛稱b○○涉嫌洗│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錢,需凍結其帳戶進行調查,但│ │、接受案件回執單(││ │ │ │可申請暫緩凍結及公正清查,再│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轉接第三線假冒專案調查組陳檢│ │十第267 頁至第268 ││ │ │ │察官之成員,該成員詢問b○○│ │頁) ││ │ │ │行動電話號碼後,撥打其行動電│ │ ││ │ │ │話,以清查其帳戶為由,指示張│ │⑶被害人b○○自動││ │ │ │朴遠匯款,致b○○因而陷於錯│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 │及其申請之中國工商││ │ │ │察覺受騙而報案。 │ │銀行銀行卡正面影本││ │ │ │ │ │(卡號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00號,見100││ │ │ │ │ │ 他2738偵查卷十第 ││ │ │ │ │ │271 頁背面) │├─┼───┼───┼──────────────┼──────┼─────────┤│13│乙○○│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於99年11月│⑴被害人乙○○於警││ │ │月10日│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 10日下午1 │詢之證述(見100他 ││ │ │至同年│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 時、下午4 │2738偵查卷十第169 ││ │ │11月11│予乙○○,假意通知其領取傳票│ 時5,分 │頁背面至第171頁) ││ │ │日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 別匯款40萬│⑵被害人乙○○匯款││ │ │ │局刑警李浩之成員,訛稱乙○○│ 、25萬元 │單據、戶名李俊,帳││ │ │ │涉嫌販毒案,將凍結其財產,再│②於99年11月│號0000000000000000││ │ │ │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張勇之成│ 11日下午2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清││ │ │ │員,該成員以監管乙○○資金為│ 時匯款12萬│單(見100他2738偵 ││ │ │ │由,指示乙○○匯款,致乙○○│ 6 千元 │查卷十第171頁背面 ││ │ │ │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至第172頁) ││ │ │ │帳戶,嗣乙○○向中級人民法院│共計匯款77萬│ ││ │ │ │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 │6 千元 │ │├─┼───┼───┼──────────────┼──────┼─────────┤│14│鄧韵倫│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法院│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鄧韵倫於警││ │ │月11日│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1日下午│日下午3 時44│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2時 許撥打電話予鄧韵倫,佯稱│分匯款40300.│2738偵查卷十第31頁││ │ │ │其申辦之交通銀行信用卡欠費,│12元 │背面至第33頁) ││ │ │ │並將電話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 │ ││ │ │ │公安局警察之成員接聽,詐稱鄧│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 │ │ │韵倫涉嫌販毒,以需對其銀行卡│ │南部隊呈請查詢報告││ │ │ │進行清查保護設定為由,指示鄧│ │書、朝陽分局雙井派││ │ │ │韵倫匯款,致鄧韵倫因而陷於錯│ │出所110 接處警紀錄││ │ │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鄧韵倫│ │(見100他2738偵查 ││ │ │ │返家,上網查詢「清查保護設定│ │卷十第30頁背面、第││ │ │ │」意義,始知受騙而報案。 │ │33頁背面至第34頁)││ │ │ │ │ │ ││ │ │ │ │ │⑶被害人鄧韵倫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34頁背面) │├─┼───┼───┼──────────────┼──────┼─────────┤│15│天○ │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人民│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天○於警詢││ │ │月11日│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1日│日分別匯款64│之證述(見100他273││ │ │ │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天○,│56元、401 元│8偵查卷十第38頁背 ││ │ │ │佯稱其在深圳交通銀行辦理之信├──────┤面至第40頁) ││ │ │ │用卡透支,將被法院凍結銀行帳│共匯款6857元│ ││ │ │ │戶,進行強制執行,並將該通電│ │⑵大陸地區朝陽刑偵││ │ │ │話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 │支隊南部隊呈請立案││ │ │ │曹警官之成員接聽,先假意讓李│ │報告書、呈請調取證││ │ │ │曄查詢其銀行帳戶是否正常,再│ │據報告書、接受刑事││ │ │ │表示請其上司說明,隨即第三線│(註:另一筆│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假冒前開上司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錄記明分別匯│件回執單、刑事案件││ │ │ │天○,以查詢天○銀行帳戶是否│款6456.32 元│發案信息(見100他 ││ │ │ │正常為由,致天○因而陷於錯誤│、401.23元,│2738偵查卷十第35頁││ │ │ │,以英文界面操作ATM ,陸續匯│共匯款6857. │背面至第38頁、第41││ │ │ │款至指定帳戶,嗣同日晚間9 時│55元) │頁) ││ │ │ │許,被害人經銀行通知,始知受│ │ ││ │ │ │騙而報案。 │ │ │├─┼───┼───┼──────────────┼──────┼─────────┤│16│甲己○○│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1日上午│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甲己○○於警││ │ │月11日│10時先以電話語音詐欺甲己○○,│日匯款1萬元 │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有第一中級法院之傳票,並以語│ │2738偵查卷十第145 ││ │ │ │音指示甲己○○轉接至該集團第一│ │頁背面至第147頁) ││ │ │ │線假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 │ │ │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甲己○○於│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福建省福州市城東支行申辦之信│ │安局西城分局刑偵支││ │ │ │用卡透支欠費,並為其轉接第二│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線假冒公安局警官陳松之成員,│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以甲己○○涉嫌販毒案,需查核其│ │(見100 他2738偵查││ │ │ │名下所有資產,再轉接第三線假│ │卷十第143 頁背面至││ │ │ │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該成員遂│ │第144 頁) ││ │ │ │以清查甲己○○帳戶,防止資金凍│ │ ││ │ │ │結為由,致甲己○○因而陷於錯誤│ │⑶被害人甲己○○匯款││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單據(見100 他2738││ │ │ │ │ │偵查卷十第147 頁背││ │ │ │ │ │面) │├─┼───┼───┼──────────────┼──────┼─────────┤│17│M○○│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M○○於警││ │ │月11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中午12時20│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於99年11月11日上午8 時許撥打│分匯款49988.│2738偵查卷十第281 ││ │ │ │電話予M○○,佯稱其信用卡欠│74元 │頁背面至第283頁) ││ │ │ │費,需到法院領取傳票,並詐稱│ │ ││ │ │ │M○○可能個人信息洩露,而轉│ │⑵大陸地區刑警中部││ │ │ │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作│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人員之成員,訛稱M○○涉嫌洗│ │呈請查詢存款報告書││ │ │ │錢案,需凍結其存款,但可申請│ │、刑偵案卷登記表、││ │ │ │資金保護,再轉接第三線假冒上│ │(見100他2738偵查 ││ │ │ │開第二線成員上級之成員,以對│ │卷十第280頁至第281││ │ │ │M○○財產進行保護為由,指示│ │頁) ││ │ │ │M○○匯款,致M○○因而陷於│ │ ││ │ │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 │ ││ │ │ │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 │ │├─┼───┼───┼──────────────┼──────┼─────────┤│18│甲未○子│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深圳│於99年11月11│⑴被害人甲未○子於警││ │ │月11日│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匯款49827.│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11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未○│12元 │2738偵查卷十一第84││ │ │ │子,佯稱其在深圳市申辦之信用│ │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 │ │ │卡,涉販毒洗錢案件,因被害人│ │) ││ │ │ │為朝鮮族人,無法聽懂該成員所│ │ ││ │ │ │述事情,隨即由另一說韓文之詐│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未○子,│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以│ │立案報告書、刑偵案││ │ │ │韓語訛稱其涉嫌犯罪,再以配合│ │卷登記表、接受刑事││ │ │ │調查為由,指示甲未○子匯款,致│ │案件登記表、北京公││ │ │ │甲未○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 │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 │、呈請查詢銀行存款││ │ │ │案。 │ │/ 匯款報告書、查詢││ │ │ │ │ │存款 / 匯款通知書 ││ │ │ │ │ │(回執)(見100他 ││ │ │ │ │ │2738偵查卷十一第79││ │ │ │ │ │頁至第84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甲未○子牡丹││ │ │ │ │ │靈通卡帳戶交易明細││ │ │ │ │ │清單(見100他2738 ││ │ │ │ │ │偵查卷十一第86頁背││ │ │ │ │ │ 面) │├─┼───┼───┼──────────────┼──────┼─────────┤│19│甲丑○○│99年11│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深圳市公安│於99年11月12│⑴被害人甲丑○○於警││ │ │月12日│局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12日上│日中午12時54│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丑○○,│分匯款49988.│2738偵查卷十第48頁││ │ │ │佯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以其名│77元 │背面至第49頁) ││ │ │ │義開設之銀行帳戶遭惡意透支,│ │ ││ │ │ │並以保全其資金為由,致甲丑○○│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註:筆錄寫│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戶,嗣被害人知悉受騙而報案。│5 萬元,但匯│立案報告書、呈請查││ │ │ │ │款交易明細表│詢銀行存/ 匯款報告││ │ │ │ │為49988.77元│書、刑偵案卷登記表││ │ │ │ │)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 │ │表、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協查通報(見100 ││ │ │ │ │ │他2738偵查卷十第45││ │ │ │ │ │頁背面至第47頁、第││ │ │ │ │ │50至51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甲丑○○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51頁背面) │├─┼───┼───┼──────────────┼──────┼─────────┤│20│甲未○ │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2│⑴被害人甲未○於警詢││ │ │月12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3時8分│之證述(見100他273││ │ │ │於9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撥打 │匯款11312.34│8偵查卷十第104頁背││ │ │ │電話予甲未○,佯稱甲未○涉嫌詐欺│元 │面至第105頁) ││ │ │ │,需到法院領傳票,並將電話轉│ │ ││ │ │ │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工作│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 │ │ │人員之成員,詐稱甲未○於福州工│ │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 │ │ │商銀行辦理之信用卡欠費,且涉│ │書、接受刑事案件登││ │ │ │嫌信用卡詐欺,旋為甲未○轉接至│ │記表、刑偵案卷登記││ │ │ │第三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經偵大│ │表(見100他2738偵 ││ │ │ │隊江濤之成員,以甲未○涉嫌詐欺│ │查卷十第101頁背面 ││ │ │ │案,需對其銀行帳戶進行保護為│ │至第103頁) ││ │ │ │由,指示甲未○匯款,致甲未○因而│ │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 │⑶被害人甲未○自動櫃││ │ │ │甲未○查詢帳戶,始悉受騙而報案│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第106 頁) │├─┼───┼───┼──────────────┼──────┼─────────┤│21│辛○○│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2│⑴被害人辛○○於警││ │ │月12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2時2分│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於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撥打電│匯款5萬元 │2738偵查卷十第135 ││ │ │ │話予辛○○,佯稱其申辦之信用│ │頁背面至第141頁) ││ │ │ │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公安│ │ ││ │ │ │局警官陳松之成員,訛稱辛○○│ │⑵大陸地區刑警南部││ │ │ │涉嫌販毒洗錢案,並為其轉接第│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三線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以│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查核辛○○名下財產為由,指示│ │、呈請查詢存款報告││ │ │ │辛○○操作ATM 英文介面,致王│ │書、接受案件回執單││ │ │ │麗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 │(見100他2738偵查 ││ │ │ │帳戶,嗣辛○○撥打第一中級法│ │卷十第132頁背面至 ││ │ │ │院電話查證,始悉受騙而報案。│ │第135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甲未○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第141 頁背面) │├─┼───┼───┼──────────────┼──────┼─────────┤│22│己○ │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4│⑴被害人己○於警詢││ │ │月14日│市朝陽區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日下午1時35 │之證述(見100他273││ │ │ │人員,於99年11月14日上午9時 │分、下午2時 │8偵查卷十第65頁背 ││ │ │ │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身分│36分,分別匯│面至第66頁) ││ │ │ │遭冒用,以其名義在深圳交通銀│款49921.21、│ ││ │ │ │行福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透支,│49988元 │⑵大陸地區刑警中部││ │ │ │並為己○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公安局李強之成員,以己○涉嫌│共匯款99909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販毒案件,需對其帳戶核查,再│元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 │ │ │以清查保護己○資金安全為由,│ │案件回執單、朝陽分││ │ │ │指示己○匯款,致己○因而陷於│(其中一張即│局八里庄派出所110 ││ │ │ │錯誤,陸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指│下午2 時這張│接處警紀錄(見100 ││ │ │ │定帳戶。 │交易明細表不│他2738偵查卷十第63││ │ │ │ │甚清晰,依筆│頁至第64頁、第67頁││ │ │ │ │錄及肉眼推斷│背面至第68頁) ││ │ │ │ │為下午2 時36│ ││ │ │ │ │分,匯款4998│⑶被害人己○自動櫃││ │ │ │ │8元,但筆錄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中己○係稱其│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匯款10萬元)│第67頁) │├─┼───┼───┼──────────────┼──────┼─────────┤│23│甲A○○│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4│被害人甲A○○於警詢││ │ │月14日│市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中午11時30│之證述(見100他273││ │ │ │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佯稱閆 │分、12時44分│8偵查卷十第174頁背││ │ │ │美春申辦之信用卡欠費,需領取│,分別匯款3 │面至第175頁) ││ │ │ │傳票,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公│萬、1 萬5 千│ ││ │ │ │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該成員以│元 │ ││ │ │ │凍結被害人帳戶存款為由,指示├──────┤ ││ │ │ │甲A○○匯款,致甲A○○陷於錯誤│共計匯款4萬5│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知│千元 │ ││ │ │ │悉受騙而報案。 │ │ │├─┼───┼───┼──────────────┼──────┼─────────┤│24│華錦州│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4日上午│於99年11月14│⑴被害人華錦州於警││ │ │月14日│9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華錦│日中午11時23│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州於深圳交通銀行福田支行辦理│分匯款13812.│字2738偵查卷十第 ││ │ │ │之信用卡欠費,將於下午強制執│34元 │240 頁至第242頁) ││ │ │ │行,再以語音指示華錦州轉接該│ │ ││ │ │ │集團第一線假冒諮詢人員,以咨│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詢為由,取得華錦州之身分證號│ │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 │ │ │碼及行動電話號碼,隨即轉接第│ │立案報告書、接受刑││ │ │ │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刑警隊王│ │事案件登記表、接受││ │ │ │警官之成員,訛稱華錦州涉嫌販│ │案件回執單(見100 ││ │ │ │毒案,要求其至ATM 依指示辦理│ │他2738偵查卷十第23││ │ │ │清查設定,致華錦州陷於錯誤,│ │7 頁背面至第239頁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⑶被害人華錦州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243 頁) │├─┼───┼───┼──────────────┼──────┼─────────┤│25│卯○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14日上午│於99年11月14│⑴被害人卯○於警詢││ │ │月14日│10時3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中午12時29│之證述(見100他273││ │ │ │卯○領取法院傳票,再以語音指│分匯款11612.│8偵查卷十第247頁背││ │ │ │示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市│12元 │面至第248頁) ││ │ │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成│ │ ││ │ │ │員,佯稱卯○在深圳市福田區交│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通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逾期│ │刑偵支隊中部隊呈請││ │ │ │未還款,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 │立案報告書、刑偵案││ │ │ │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 │卷登記表、接受刑事││ │ │ │卯○涉嫌販毒、洗錢案,要求吳│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涵將帳戶存款轉至指定之安全帳│ │件回執單、呈請查詢││ │ │ │戶保管,致卯○因而陷於錯誤,│ │存款/ 匯款報告書(││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詢│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銀行帳戶資料,始悉受騙而報案│ │十第245 頁至第247 ││ │ │ │。 │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卯○自動櫃││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第249 頁) │├─┼───┼───┼──────────────┼──────┼─────────┤│26│甲甲○ │99年11│該詐欺集團99年11月15日上午10│於99年11月15│⑴被害人甲甲○於警詢││ │ │月15日│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甲甲○如│日上午10時35│之證述(見100他273││ │ │ │不領取傳票將被強制扣款,再以│分匯款17312.│8偵查卷十第53至54 ││ │ │ │語音指示甲甲○轉接至該集團假冒│34元 │頁) ││ │ │ │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 │ ││ │ │ │第一線成員,向甲甲○佯稱其身分│ │⑵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遭冒用,以其名義在深圳交通銀│ │表(見100他2738偵 ││ │ │ │行福田支行開設之銀行帳戶遭惡│ │查卷十第52頁背面)││ │ │ │意透支,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冒│ │ ││ │ │ │深圳公安局刑警隊王強警官之成│ │⑶被害人甲甲○自動櫃││ │ │ │員,以清查設定甲甲○銀行帳戶為│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由,致甲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知│ │第55頁背面) ││ │ │ │悉受騙而報案。 │ │ │├─┼───┼───┼──────────────┼──────┼─────────┤│27│宇○○│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深圳│於99年11月15│⑴被害人宇○○於警││ │ │月15日│市公安局警察姜俊,佯稱宇○○│日上午10時43│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於深圳市福田區交通銀行申辦之│分匯款49912.│2738偵查卷十一第93││ │ │ │信用卡,涉嫌販毒洗錢案,並詐│13元 │頁背面至第95頁) ││ │ │ │稱其身分可能遭冒用,轉接第三│ │ ││ │ │ │線假冒周警官之成員,以配合調│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查,並對其資金做清查保護設定│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為由,指示宇○○匯款,致肖鳳│ │立案報告書、刑偵案││ │ │ │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 │卷登記表、接受刑事││ │ │ │戶。 │ │案件登記表、北京公││ │ │ │ │ │安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呈請查詢銀行存款││ │ │ │ │ │/ 匯款報告書、查詢││ │ │ │ │ │存款 / 匯款通知書 ││ │ │ │ │ │(回執)、協查通報││ │ │ │ │ │(見 100 他 2738偵││ │ │ │ │ │查卷十一第88頁至第││ │ │ │ │ │93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宇○○牡丹││ │ │ │ │ │靈通卡帳戶交易明細││ │ │ │ │ │清單、打印個人客戶││ │ │ │ │ │基本信息、中國工商││ │ │ │ │ │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 │ │ │ │ │明細表(見 100 他 ││ │ │ │ │ │2738偵查卷十一第95││ │ │ │ │ │頁背面、第96頁) │├─┼───┼───┼──────────────┼──────┼─────────┤│28│N○○│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N○○於警││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廳工作│日匯款80萬元│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人員,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 │2738偵查卷十第190 ││ │ │ │許撥打電話予N○○,佯問後曉│ │至191頁) ││ │ │ │淮為何已發三次傳票乃未報到,│ │ ││ │ │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 │⑵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民警之成員,佯稱N○○之帳戶│ │表(見100他2738偵 ││ │ │ │涉嫌販毒案,再轉接第三線假冒│ │查卷十第52頁背面)││ │ │ │深圳市檢察院張勇之成員,以防│ │ ││ │ │ │止N○○帳戶凍結為由,要求其│ │⑶被害人N○○匯款││ │ │ │匯款至指定帳戶,致N○○陷於│ │至戶名李福超,帳號││ │ │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 │0000000000000000號││ │ │ │人撥打深圳公安局電話查證,始│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悉受騙而報案。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191 頁背面) │├─┼───┼───┼──────────────┼──────┼─────────┤│29│酉○○│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酉○○於警││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下午2 時49│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分、下午3 時│2738偵查卷十第253 ││ │ │ │予酉○○,佯稱其為洗錢詐欺案│26分,分別匯│頁背面至第255 頁)││ │ │ │之被告,並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款49912.12、│ ││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以配合│49912.12元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調查案件為由,指示酉○○匯款├──────┤安局西城分局刑偵支││ │ │ │至指定帳戶,致酉○○因而陷於│共計匯款9982│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4.24元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被害人查詢銀行帳戶餘額,始悉│ │(見100 他2738偵查││ │ │ │受騙而報案。 │ │卷十第251 頁背面至││ │ │ │ │ │第252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酉○○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255 頁背面) │├─┼───┼───┼──────────────┼──────┼─────────┤│30│黃○○│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深圳│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黃○○於警││ │ │月17日│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下午5 時54│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17日下午4 時許撥打黃○○之行│分匯款7921.2│2738偵查卷十第261 ││ │ │ │動電話,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1 元 │頁至第262頁) ││ │ │ │費,訛稱其身分可能遭冒用,將│ │ ││ │ │ │為黃○○查詢,隨後詐稱黃○○│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涉販毒案,以配合調查為由,指│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示黃○○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周│ │立案報告書、刑偵案││ │ │ │先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 │卷登記表、接受刑事││ │ │ │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案│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 │ │件回執單、呈請調取││ │ │ │ │ │證據報加書(見100 ││ │ │ │ │ │他2738偵查卷十第 ││ │ │ │ │ │257頁至第260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黃○○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263 頁) │├─┼───┼───┼──────────────┼──────┼─────────┤│31│h○○│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h○○於警││ │ │月17日│市朝陽區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日下午1 時38│詢之證述(見 100 ││ │ │ │人員,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分匯款49989.│他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h○○,佯稱│73元 │56頁背面至第57頁)││ │ │ │其在深圳市涉信用卡詐欺案,通│ │ ││ │ │ │知被害人至法院領取傳票,並轉│ │⑵大陸地區豐台分局││ │ │ │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民警│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 │ │ │羅平之成員,以保全h○○財產│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為由,令其先至工商銀行辦理新│ │登記表(見 100 他 ││ │ │ │儲蓄卡,再將其活期存款存至該│ │2738偵查卷十一第54││ │ │ │儲蓄卡,隨即h○○接獲第三線│ │頁至第56頁) ││ │ │ │假冒深圳市檢察院羅平上級之成│ │ ││ │ │ │員電話,以設定防火牆為由,指│ │ ││ │ │ │示h○○匯款,致h○○因而陷│ │ ││ │ │ │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32│k○○│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17│⑴被害人k○○於警││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1 時14│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於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分匯款10812.│2738偵查卷十一第75││ │ │ │打電話予k○○,佯稱其在深圳│10元 │頁至第76頁背面) ││ │ │ │市交通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 │ ││ │ │ │將凍結其銀行所有存款,並轉接│ │⑵大陸地區宣武分局││ │ │ │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經偵隊│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 │ │ │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k○○涉│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嫌販毒案,要求k○○將其存款│ │登記表、北京市公安││ │ │ │存入指定帳戶進行調查,並詢問│ │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其行動電話號碼,由第三線假冒│ │呈請查詢存款報告書││ │ │ │承辦該案之北京法院法官撥打被│ │、查詢存款 / 匯款 ││ │ │ │害人行動電話,指示k○○匯款│ │通知書(回執)(見││ │ │ │,致k○○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至指定帳戶。 │ │一第60頁至第74頁)││ │ │ │ │ │ ││ │ │ │ │ │⑶被害人k○○中國││ │ │ │ │ │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交易明細表、個人業││ │ │ │ │ │務憑證(見100他273││ │ │ │ │ │8偵查卷十一第77頁 ││ │ │ │ │ │背面) │├─┼───┼───┼──────────────┼──────┼─────────┤│33│戊○○│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石景│於99年11月19│⑴被害人戊○○於警││ │ │月19日│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女,於99年│日中午12時7 │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11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撥打電│分匯款35857.│2738偵查卷十第150 ││ │ │ │話予戊○○,佯稱其於福建省福│34元 │頁至第151頁) ││ │ │ │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辦之信│ │ ││ │ │ │用卡欠費,並為其轉接第二線假│ │⑵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冒福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經偵科│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警官周大行之成員,訛稱戊○○│ │接受案件回執單(見││ │ │ │涉嫌販毒洗錢案,並轉接第三線│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假冒公安局主任之成員,該成員│ │第148 頁至第149 頁││ │ │ │以優先進行調查戊○○資金為由│ │) ││ │ │ │,致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 │ │ │至指定帳戶。 │ │ │├─┼───┼───┼──────────────┼──────┼─────────┤│34│R○○│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第一│於99年11月19│⑴被害人R○○於警││ │ │月19日│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日下午5時匯 │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11月19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款20萬元 │2738偵查卷十一第10││ │ │ │R○○,佯稱其在深圳市申辦之│ │頁背面至第11頁) ││ │ │ │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 │ ││ │ │ │深圳市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 │⑵北京市公安局朝陽││ │ │ │訛稱可幫R○○凍結審查帳戶,│ │分局刑偵卷登記表、││ │ │ │復轉接第三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之成員,要求被害人將存款匯至│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 │ │ │指定帳戶進行保護,致R○○因│ │案件回執單、呈請立││ │ │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案報告書、北京市公││ │ │ │嗣被害人返家察覺受騙而報案。│ │安局接受案立案決定││ │ │ │ │ │書、朝陽分局刑偵支││ │ │ │ │ │隊工作紀錄、工作說││ │ │ │ │ │明、協查通報(見10││ │ │ │ │ │0他2738偵查卷十一 ││ │ │ │ │ │第7頁至第10頁、第 ││ │ │ │ │ │12頁背面至第14頁)││ │ │ │ │ │ ││ │ │ │ │ │⑶被害人R○○申辦││ │ │ │ │ │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 │ │ │ │ │業務憑證(簽單、填││ │ │ │ │ │單)卡號為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號,見││ │ │ │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一第12頁背面至第62││ │ │ │ │ │頁) ││ │ │ │ │ │ │├─┼───┼───┼──────────────┼──────┼─────────┤│35│q○ │99年11│該詐欺集團於99年11月20日上午│於99年11月20│⑴被害人q○於警詢││ │ │月20日│8 時10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日匯款39512.│之證述(見100他273││ │ │ │q○有傳票未領取,再以語音指│34元 │8偵查卷十第156頁背││ │ │ │示q○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 │面至第157頁) ││ │ │ │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 │ ││ │ │ │廳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福建省│ │⑵呈請立案報告書、││ │ │ │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起訴其│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信用卡欠費,將強制執行q○之│ │、呈請查詢存匯款報││ │ │ │財產,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 │告書、接受案件回執││ │ │ │公安局經濟偵查科警官之成員,│ │單(見100 他2738偵││ │ │ │訛稱q○涉嫌犯罪,需凍結其帳│ │查卷十第152頁至第 ││ │ │ │戶進行調查,復轉接第三線假間│ │154頁) ││ │ │ │審計科楊主任之成員,以進行調│ │ ││ │ │ │查為由,致q○因而陷於錯誤,│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該第三線假│ │ ││ │ │ │冒楊主任之成員再指示q○重覆│ │ ││ │ │ │轉帳,為其察覺受騙而報案。 │ │ │├─┼───┼───┼──────────────┼──────┼─────────┤│36│甲亥○○│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石景│於99年11月21│⑴被害人甲亥○○於警││ │ │月21日│山區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下午1時44 │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2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魯文│分匯款20912.│2738偵查卷十第60頁││ │ │ │嬌,佯稱其身分遭冒用,以其名│12元 │至第61頁) ││ │ │ │義在深圳交通銀行福田支行申辦│ │ ││ │ │ │之信用卡欠費,並將電話轉接第│ │⑵大陸地區右安門派││ │ │ │二線假冒深圳福田分局民警之成│ │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員接聽,以配合販毒洗錢案調查│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為由,指示甲亥○○匯款,致魯文│ │表、北京市公安局接││ │ │ │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 │受案件回執單(見 ││ │ │ │戶,嗣甲亥○○查詢其銀行帳戶,│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始悉受騙而報案。 │ │第56頁至第58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甲亥○○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甲亥○○申辦之中國工││ │ │ │ │ │商銀行牡丹靈通卡正││ │ │ │ │ │反面影面(卡號為62││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見100 他2738偵││ │ │ │ │ │查卷十第61頁背面至││ │ │ │ │ │第62頁) │├─┼───┼───┼──────────────┼──────┼─────────┤│37│A○○│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1月21│⑴被害人A○○於警││ │ │月21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3 時30│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於99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分匯款49913.│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佯稱A○○在深圳市交通銀行│12元 │100頁至第101頁) ││ │ │ │福田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並│ │ ││ │ │ │轉接第二線假冒深圳市公安局工│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作人員之成員,訛稱A○○涉嫌│ │刑偵支隊北部隊呈請││ │ │ │販毒洗錢案,將凍結其所有銀行│ │立案報告書、呈請查││ │ │ │資金及股票帳戶,復轉接第三線│ │詢銀行存 / 匯款報 ││ │ │ │假冒檢察官徐永之成員,以清查│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保護設定,避免凍結資金為由,│ │登記表(見100他273││ │ │ │指示A○○匯款,致A○○因而│ │8偵查卷十一第97頁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背面至第99頁背面)││ │ │ │ │ │ ││ │ │ │ │ │⑶被害人A○○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他2738偵查卷 ││ │ │ │ │ │十一第101頁背面) ││ │ │ │ │ │ │├─┼───┼───┼──────────────┼──────┼─────────┤│38│甲癸○○│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詐稱趙翠│於99年11月24│⑴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月24日│明信用卡欠費,轉接第二線成員│日下午5時37 │安局朝陽分局刑偵支││ │ │ │訛稱其個人信息洩露而涉案為由│分匯款8608.0│隊北部隊呈請立案報││ │ │ │,致甲癸○○因而陷於錯誤,匯款│9元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察覺受騙│ │登記表、刑偵案卷登││ │ │ │而報案。 │ │記表北京市公安局接││ │ │ │ │ │受案件回執單、工作││ │ │ │ │ │紀錄、協查通報(見││ │ │ │ │ │100他2738偵查卷十 ││ │ │ │ │ │一第102頁背面至第 ││ │ │ │ │ │105頁、第10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⑵被害人甲癸○○中國││ │ │ │ │ │工商銀行自動提款機││ │ │ │ │ │交易明細(見100他 ││ │ │ │ │ │2738偵查卷十一第10││ │ │ │ │ │6頁) │├─┼───┼───┼──────────────┼──────┼─────────┤│39│甲酉○○│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於99年11月│⑴被害人甲酉○○於警││ │ │月2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27日匯款5000│詢之證述(見100 他││ │ │至同年│於9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打│元部分欠缺單│2738偵查卷十第77頁││ │ │12月11│電話予甲酉○○,佯稱其於福州市│據,不列入②│至第78頁) ││ │ │日 │工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將│於99年12月6 │ ││ │ │ │強制執行甲酉○○之財產,並轉接│日匯款20000 │⑵被害人甲酉○○匯款││ │ │ │第二線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分│元 │回執單據(見100他 ││ │ │ │局經濟犯罪偵查科警官劉祥之成│③於99年12月│2738偵查卷十第78頁││ │ │ │員,詐稱甲酉○○涉嫌犯罪,再轉│ 8日匯款20 │背面) ││ │ │ │接第三線假冒警官楊容之成員,│ 000元 │ ││ │ │ │以調查甲酉○○名下財產為由,指│④於99年12月│ ││ │ │ │示甲酉○○匯款,致甲酉○○因而陷│10日匯款180 │ ││ │ │ │於錯誤,陸續於右開時間匯款至│00元 │ ││ │ │ │指定帳戶,嗣甲酉○○經家人告知│⑤於99年12月│ ││ │ │ │,始悉受騙而報案。 │ 11日匯款12│ ││ │ │ │ │ 000元 │ ││ │ │ │ ├──────┤ ││ │ │ │ │共匯款75000 │ ││ │ │ │ │元 │ │├─┼───┼───┼──────────────┼──────┼─────────┤│40│甲辛○○│99年11│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上海│於99年11月29│⑴被害人甲辛○○於警││ │ │月29日│公安局之工作人員,於99年11月│日下午4時24 │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2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雷寶 │分、下午4時 │2738偵查卷十第204 ││ │ │ │印,佯稱其在上海申辦之信用卡│51分,分別匯│頁背面至第205頁) ││ │ │ │欠費,並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款49989.31、│ ││ │ │ │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甲辛○○涉│49989.31元 │⑵大陸地區大興公安││ │ │ │嫌販毒案,要求其先至銀行辦理├──────┤分局刑偵支隊呈請立││ │ │ │2張銀行卡,再將其存款轉帳至 │共計匯款9997│案報告書、接受刑事││ │ │ │該2張銀行卡設定保護,致雷寶 │8.62元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印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 │件回執單(見100他 ││ │ │ │定帳戶,嗣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 │2738偵查卷十第202 ││ │ │ │案。 │ │頁至第203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甲辛○○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208 頁) │├─┼───┼───┼──────────────┼──────┼─────────┤│41│庚○○│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1 │⑴被害人庚○○於警││ │ │月1日 │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劉│日上午11時50│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洁君,於99年12月1日上午8時許│分匯款17612.│2738偵查卷十第72頁││ │ │ │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於福│34元 │至第73頁) ││ │ │ │建省福州市工商銀行城東支行申│ │ ││ │ │ │辦之工商銀行卡欠費,將強制執│ │⑵大陸地區東湖派出││ │ │ │行庚○○之財產,並轉接第二線│ │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假冒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刑治科│ │表、刑偵案卷登記表││ │ │ │之成員,詐稱其涉販毒洗錢案,│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專案組楊容之│ │案件回執單、工作記││ │ │ │成員,以核查庚○○財產為由,│ │錄(見100 他2738偵││ │ │ │指示庚○○匯款,致庚○○因而│ │查卷十第69頁背面至││ │ │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 │第71頁、第74頁) ││ │ │ │其查詢其銀行帳戶,始悉受騙而│ │ ││ │ │ │報案。 │ │⑶被害人庚○○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卷││ │ │ │ │ │十第74頁背面至第75││ │ │ │ │ │頁) │├─┼───┼───┼──────────────┼──────┼─────────┤│42│s○○│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法院│於99年12月1 │⑴被害人s○○於警││ │ │月1日 │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1日上午 │日中午12時40│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10時許撥打電話予s○○,佯稱│分匯款3200元│2738偵查卷十一第4 ││ │ │ │其於福建省福州市申辦之信用卡│ │頁至第4頁背面) ││ │ │ │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 │ ││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該成員│ │⑵大陸地區右安門派││ │ │ │要求s○○將存款轉至福州市公│ │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安局帳號進行財產保護,指示被│ │、大陸地區小湯山派││ │ │ │害人匯款,致s○○因而陷於錯│ │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 │ │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記表、接受刑事案件││ │ │ │ │ │登記表、北京市公安││ │ │ │ │ │局接受案件回執單、││ │ │ │ │ │、工作記錄(見100 ││ │ │ │ │ │他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 │3頁至第3頁背面、第││ │ │ │ │ │5頁、第6頁) │├─┼───┼───┼──────────────┼──────┼─────────┤│43│甲巳○○│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冒名孫建│於99年12月5 │⑴被害人甲巳○○於警││ │ │月4日 │,於99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 │日上午10時12│詢之證述(見100 他││ │ │至同年│許撥打電話予甲巳○○,佯稱劉寶│分匯款48912.│2738偵查卷十一第12││ │ │12月5 │琛於上海市光大銀行申辦信用卡│33元 │5 頁背面至第126頁 ││ │ │日 │欠費,逾期未還,遭上海市黃埔│ │) ││ │ │ │區人民檢察院起訴,並轉接第二│ │ ││ │ │ │線冒名姚衛民之成員,訛稱被害│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人涉嫌洗錢案,指示被害人先於│ │安局梅淀分局立案決││ │ │ │同日下午4時許在工商銀行申辦 │ │定書、(見100他273││ │ │ │工商卡,並將賣出之國債資金存│ │8偵查卷十一第124頁││ │ │ │入其工商銀行卡,再指示被害人│ │背面) ││ │ │ │於翌日匯款,致甲巳○○因而陷於│ │ ││ │ │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 │⑶被害人甲巳○○中國││ │ │ │人查詢銀行帳戶,察覺受騙而報│ │工商銀行自動提款機││ │ │ │案。 │ │交易明細單、被害人││ │ │ │ │ │甲巳○○匯入趙良浩牡││ │ │ │ │ │丹靈通卡帳戶之交易││ │ │ │ │ │明細(見100他2738 ││ │ │ │ │ │偵查卷十一第127頁 ││ │ │ │ │ │、第128頁背面) │├─┼───┼───┼──────────────┼──────┼─────────┤│44│Q○ │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6日中午 │於99年12月6 │⑴被害人Q○於警詢││ │ │月6日 │1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Q○│日下午2 時38│之證述(見100他273││ │ │ │欠繳電話費,並以語音指示Q○│分、下午5 時│8偵查卷十第213頁背││ │ │ │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冒電話營業│4 分,分別匯│面至第214頁) ││ │ │ │廳工作人員之成員,佯稱Q○欠│款4513.74 、│ ││ │ │ │繳電話費,並訛稱其身分可能遭│2239.21元 │⑵大陸地區刑偵支隊││ │ │ │冒用,將報派出所備案,由派出├──────┤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 │ │ │所與其聯絡,約過3分鐘,第二 │共計匯款6752│書、刑偵案卷登記表││ │ │ │線假冒廣西欽州派出所警官吳正│.95元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鋒之成員撥打電話予Q○,詐稱│ │表、接受案件回執單││ │ │ │Q○涉嫌洗錢,需上報警察廳進│ │、呈請查詢存款報告││ │ │ │行調查,其後約過2分鐘,第三 │ │書(見100他2738偵 ││ │ │ │線假冒警察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 │查卷十第209頁至第 ││ │ │ │被害人,以Q○涉嫌洗錢,需將│ │212頁) ││ │ │ │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調查│ │ ││ │ │ │為由,致Q○因而陷於錯誤,陸│ │⑶被害人Q○自動櫃││ │ │ │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查│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覺受騙而報案。 │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 │ │第215 頁) │├─┼───┼───┼──────────────┼──────┼─────────┤│45│a○○│99年12│該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市中│於99年12月7 │⑴被害人a○○於警││ │ │月7 日│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日下午4 時31│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月7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分匯款10821.│2738偵查卷十一第12││ │ │ │永泰,佯稱其於上海工商銀行申│51元 │0 頁背面至第122頁 ││ │ │ │辦之信用卡欠費,逾期未還,遭│ │) ││ │ │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轉接第二│ │ ││ │ │ │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警官馬志強│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之成員,訛稱a○○涉嫌販毒、│ │安局大興分局刑偵支││ │ │ │金融詐欺案,其銀行帳戶將被凍│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結,復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成員,要求被害人申請監管加密│ │(見100他2738偵查 ││ │ │ │業務,指示a○○匯款,致張永│ │卷十一第119頁背面 ││ │ │ │泰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 │至第120頁) ││ │ │ │戶,嗣前開第三線成員令被害人│ │ ││ │ │ │撕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⑶被害人a○○中國││ │ │ │察覺受騙而報案。 │ │工商自動提款機交易││ │ │ │ │ │明細單、及存摺影本││ │ │ │ │ │(見100 他2738偵查││ │ │ │ │ │卷十一第122 頁背面││ │ │ │ │ │至第123 頁) │├─┼───┼───┼──────────────┼──────┼─────────┤│46│甲地○○│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級│於99年12月9 │⑴被害人甲地○○於警││ │ │月9日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日上午11時40│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9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地○○,佯│分匯款6000元│2738偵查卷十一第18││ │ │ │稱其於上海工商寓德支行申辦之│ │8頁背面至第189頁)││ │ │ │信用卡欠費,涉及刑事案件,並│ │ ││ │ │ │轉接第二線假冒警官李雄之成員│ │⑵大陸地區清河派出││ │ │ │,該成員詢問情形後,再轉接第│ │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三線假冒許法官之成員,以被害│ │表(見100他2738偵 ││ │ │ │人將存款及現金匯至指定帳戶即│ │查卷十一第188頁) ││ │ │ │可結案為由,指示甲地○○匯款,│ │ ││ │ │ │致甲地○○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⑶被害人甲地○○中國││ │ │ │指定帳戶。 │ │賓業銀行銀行卡存款││ │ │ │ │ │業務回單(見100他 ││ │ │ │ │ │2738偵查卷十一第19││ │ │ │ │ │0頁) ││ │ │ │ │ │ ││ │ │ │ │ │ │├─┼───┼───┼──────────────┼──────┼─────────┤│47│壬○○│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中級│於99年12月13│⑴被害人壬○○於警││ │ │月13日│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日匯款25422.│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13日下午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33元 │2738偵查卷十一第20││ │ │ │壬○○,佯稱其在上海光大銀行│ │6頁背面至第207頁)││ │ │ │黃埔支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令│ │ ││ │ │ │被害人撥打021110轉接第二線假│ │⑵大陸地區方庄派出││ │ │ │冒黃埔公安分局民警之成員,訛│ │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稱壬○○涉銀行行長詐欺案,以│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 │ │申請加密監管業務為由,將電話│ │(見100他2738偵查 ││ │ │ │轉接第三線假冒負責該案檢察官│ │卷十一第204頁至第 ││ │ │ │姚衛民之成員,該成員以加密監│ │205頁) ││ │ │ │管為由,指示被害人先將其交通│ │ ││ │ │ │銀行信用卡內現金轉至被害人新│ │ ││ │ │ │申辦之工商銀行靈通卡內,再指│ │ ││ │ │ │示被害人操作ATM匯款,致司蘭 │ │ ││ │ │ │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嗣被害人查詢靈通卡餘額,始悉│ │ ││ │ │ │受騙而報案。 │ │ │├─┼───┼───┼──────────────┼──────┼─────────┤│48│丙○○│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南京│於99年12月14│⑴被害人丙○○於警││ │ │月14日│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上午10時匯│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 │款1 萬元 │2738偵查卷十一第44││ │ │ │電話予丙○○,佯稱其申辦之交│ │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 │ │ │通銀行信用卡欠費,法院將強制│ │) ││ │ │ │執行,並保護被害人資金為由,│ │ ││ │ │ │要求被害人將存款轉帳至指定帳│ │⑵北京市公安局接受││ │ │ │戶,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匯│ │案件回執單、(見10││ │ │ │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返家上│ │0他2738偵查卷十一 ││ │ │ │網查詢,始悉受騙而報案。 │ │第43頁背面) │├─┼───┼───┼──────────────┼──────┼─────────┤│49│S○○│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法院│於99年12月15│⑴被害人S○○於警││ │ │月15日│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15日上午│日中午12時18│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9 時許撥打電話予S○○,佯稱│分匯款41911 │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其信用卡欠費,遭上海市黃埔區│元 │231頁背面至第233 ││ │ │ │光大銀行起訴,並令被害人撥打│ │頁) ││ │ │ │9 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黃埔公│ │ ││ │ │ │安局孫姓民警之成員,該成員訛│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以進行加│ │安局東城分局刑偵支││ │ │ │密監管,免除凍結被害人帳戶資│ │隊呈請立案報告書、││ │ │ │金為由,套取被害人相關資訊,│ │呈請查詢存款 / 匯 ││ │ │ │隨後由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 │款報告書、接受刑事││ │ │ │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詐稱監│ │案件登記表、接受案││ │ │ │管S○○資金,指示其匯款,致│ │件回執單、工作說明││ │ │ │S○○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 │(見100他2738偵查 ││ │ │ │定帳戶,嗣被害人向銀行工作人│ │卷十一第228頁背面 ││ │ │ │員查詢帳戶,始悉受騙而報案。│ │至第231頁第234頁)││ │ │ │ │ │ ││ │ │ │ │ │⑶被害人S○○中國││ │ │ │ │ │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 │ │ │ │交易明細表(見100 ││ │ │ │ │ │他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 │233頁背面) ││ │ │ │ │ │ │├─┼───┼───┼──────────────┼──────┼─────────┤│50│m○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17│⑴被害人m○於警詢││ │ │月17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日下午4 時30│之證述(見100他273││ │ │ │於99年12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 │分匯款99822 │8偵查卷十一第219頁││ │ │ │撥打電話予m○,佯稱其在上海│元 │背面至第221頁) ││ │ │ │招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法│ │ ││ │ │ │院將強制執行,並令其撥打110 │ │⑵大陸地區西羅園派││ │ │ │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市公安局黃│ │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埔分局經偵隊長孫建平之成員,│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該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嫌詐欺案,│ │表、丰台分局立案決││ │ │ │並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院檢察官│ │定書、呈請查詢銀行││ │ │ │之成員,以加密監管帳戶為由,│ │存 / 匯款報告書、 ││ │ │ │令被害人先在工商銀行辦理2張 │ │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 │ │ │牡丹靈通卡,並將其存款10萬元│ │件回執單、工作說明││ │ │ │存入前開2張靈通卡,再指示被 │ │(見100他2738偵查 ││ │ │ │害人操作ATM,致m○因而陷於 │ │卷十一第216頁背面 ││ │ │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 │至第218頁、第222 ││ │ │ │人查詢銀行帳戶,始悉受騙而報│ │頁) ││ │ │ │案。 │ │ │├─┼───┼───┼──────────────┼──────┼─────────┤│51│U○ │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7日中午│①於99年12月│⑴被害人U○於警詢││ │ │月17日│1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U○│ 18日匯款11│之證述(見100他273││ │ │至同年│領取傳票,並以語音指示轉接該│ 萬3千元 │8偵查卷十一第193頁││ │ │12月19│集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②於99年12月│背面至第195頁) ││ │ │日 │成員,佯稱其於上海工商銀行申│ 19日分別匯│ ││ │ │ │辦之信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 款9萬、20 │⑵大陸地區東升派出││ │ │ │假冒上海徐匯區公安局警官馬志│ 萬元 │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強之成員,該成員詢問被害人行│ │ ││ │ │ │動電話號碼後,隨即由第二線假├──────┤梅淀分局立案決定書││ │ │ │冒警官陸雲生之成員聯繫被害人│共計匯款40萬│、呈請查詢銀行存 /││ │ │ │,詐稱被害人招商銀行帳戶涉嫌│3千元 │匯款報告書、查詢存││ │ │ │洗錢案,並說明該案將移交檢察│ │款 / 匯款通知書( ││ │ │ │院,稍後即由第三線假冒陳檢察│ │回執)接受案件回執││ │ │ │官之成員以監管被害人銀行帳戶│ │單(見100他2738偵 ││ │ │ │為由,先指示被害人將其招商銀│ │查卷十一第191頁、 ││ │ │ │行電子證書網路銀行換為U 盾網│ │第196頁、第198頁至││ │ │ │路銀行,並令被害人告知該密碼│ │第199頁) ││ │ │ │;於同年月18日上午,前開假冒│ │ ││ │ │ │陳姓檢察官之第三線成員撥打被│ │⑶被害人U○匯入方││ │ │ │害人行動電話,以銀監會無法監│ │思洋之中國賓業銀行││ │ │ │管被害人之招商銀行卡為由,令│ │帳戶明細查詢表(見││ │ │ │被害人申辦新建設銀行卡及建設│ │100他2738偵查卷十 ││ │ │ │網路銀行,並存入11.3萬元;於│ │一第197頁) ││ │ │ │同年月19日上午,被害人接獲第│ │ ││ │ │ │三線假冒銀監會女主任方思洋之│ │ ││ │ │ │電話,以被害人招商銀行帳戶再│ │ ││ │ │ │次匯入68萬元贓款為由,要求被│ │ ││ │ │ │害人再行繳交9 萬元保證金,而│ │ ││ │ │ │指示被害人匯款;於同年月19日│ │ ││ │ │ │下午1 時許,被害人再次接獲前│ │ ││ │ │ │開假冒陳姓檢察官之第三線成員│ │ ││ │ │ │電話,以被害人招商銀行曾向國│ │ ││ │ │ │外匯款160 萬元,要求被害人再│ │ ││ │ │ │次繳交20萬元保證金,而指示被│ │ ││ │ │ │害人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許,│ │ ││ │ │ │在家中透過其招商網路銀行轉帳│ │ ││ │ │ │20萬元,致U○因而陷於錯誤,│ │ ││ │ │ │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 │ ││ │ │ │查詢其建設銀行帳戶,發覺遭轉│ │ ││ │ │ │帳,始悉受騙而報案。 │ │ ││ │ │ │ │ │ │├─┼───┼───┼──────────────┼──────┼─────────┤│52│寅○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18│⑴被害人寅○於警詢││ │ │月18日│市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中午12時匯│之證述(見100他273││ │ │ │年1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 │款10400元 │8偵查卷十一第131頁││ │ │ │電話予寅○,佯稱其於福州市申│ │背面至第133頁) ││ │ │ │辦之信用卡欠費,應至法院領取│ │ ││ │ │ │傳票,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公安局警官之成員,訛稱被害人│ │安局昌平分局刑偵支││ │ │ │涉嫌販毒案,以配合調查為由,│ │隊行動隊呈請立案報││ │ │ │指示被害人至建設銀行開通手機│ │告書、查詢銀行存 /││ │ │ │銀行服務,致寅○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通知書(回執)││ │ │ │,開通手機銀行服務,並按該第│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二線成員要求設定密碼,嗣被害│ │表、接受案件回執單││ │ │ │人返家後,以電話查詢銀行帳戶│ │(見100他2738偵查 ││ │ │ │,發覺遭轉帳而報案。 │ │卷十一第129頁背面 ││ │ │ │ │ │至第130頁、第134 ││ │ │ │ │ │至150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甲丑○○匯入││ │ │ │ │ │鄭傳烽牡丹靈通卡帳││ │ │ │ │ │戶支歷史交易明細單││ │ │ │ │ │(見100他2738偵查 ││ │ │ │ │ │卷十一第141頁至150││ │ │ │ │ │頁) ││ │ │ │ │ │ │├─┼───┼───┼──────────────┼──────┼─────────┤│53│甲壬○○│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8日下午│於99年12月18│⑴被害人甲壬○○於警││ │ │月18日│2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裴淑│日晚間6時59 │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平信用卡欠費,並以語音指示裴│分、晚間7時3│2738偵查卷十一第20││ │ │ │淑平轉接該詐欺集團第一線假冒│分、晚間7時6│0 頁至第201頁) ││ │ │ │北京市石景山中級法院工作人員│分,分別匯款│ ││ │ │ │之成員,佯稱其身分遭冒用,在│49911、49911│⑵被害人甲壬○○匯入││ │ │ │上海市光大銀行黃浦支行申辦信│、49911元 │汪宏亮帳戶之自動櫃││ │ │ │用卡欠費,並建議被害人報案,│ │員機交易明細表、往││ │ │ │而轉接第二線假冒山海黃埔公安├──────┤宏亮之帳戶交易明細││ │ │ │局孫建平之成員,訛稱被害人之│共計匯款1497│表(見100他2738偵 ││ │ │ │身分證遭人利用申辦信用卡,並│33元 │查卷十一201頁背面 ││ │ │ │讓被害人撥打168轉接第三線假 │ │至203頁) ││ │ │ │冒上海人民法院姚衛民之成員,│ │ ││ │ │ │以保護被害人資產為由,指示被│ │ ││ │ │ │害人匯款,致甲壬○○因而陷於錯│ │ ││ │ │ │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54│甲子○○│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8日上午│於99年12月21│⑴被害人甲子○○於警││ │ │月18日│,先以電話語音詐欺甲子○○信用│日匯款8萬4千│詢之證述(見100他 ││ │ │至同年│卡欠費,將遭法院強制執行,再│元 │2738偵查卷十一第17││ │ │12月21│以語音指示甲子○○轉接該集團第│ │頁至第18頁背面) ││ │ │日 │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成員,│ │ ││ │ │ │佯稱其於南京交通銀行申辦之信│ │⑵大陸地區西城分局││ │ │ │用卡欠費,並轉接第二線假冒警│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 │ │ │察之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嫌洗錢│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並轉接第三線假冒負責該案之│ │登記表、北京公安局││ │ │ │檢察官之成員,指示被害人先將│ │接受案件回執單(見││ │ │ │其8 萬多元存款存入同一張銀行│ │100他2738偵查卷十 ││ │ │ │卡內,再以設定密碼保護進行調│ │一第14頁背面至第16││ │ │ │查、繳交保釋金為由,指示劉金│ │頁) ││ │ │ │娟匯款,致甲子○○因而陷於錯誤│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⑶被害人甲子○○匯款││ │ │ │ │ │單據(見100他2738 ││ │ │ │ │ │偵查卷十一第19頁)│├─┼───┼───┼──────────────┼──────┼─────────┤│55│甲寅○○│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9日上午│於99年12月19│⑴被害人甲寅○○於警││ │ │月19日│9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劉淑│日匯款6550元│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香領取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傳票│ │2738偵查卷十第227 ││ │ │ │,並以語音指示甲寅○○轉接第一│ │頁至第228頁) ││ │ │ │線假冒第一中級法院工作人員之│ │ ││ │ │ │成員,佯稱甲寅○○信用卡欠費,│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公安局台│ │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 │ │ │江分局經濟科之成員,訛稱劉淑│ │立案報告書、接受刑││ │ │ │香涉嫌信用卡詐欺,要求被害人│ │事案件登記表、接受││ │ │ │將帳戶存款轉至指定之安全帳戶│ │案件回執單、呈請調││ │ │ │保管,致甲寅○○因而陷於錯誤,│ │取證據報告書(見10││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甲寅○○返家│ │0 他2738偵查卷十第││ │ │ │撥打前開男子電話無法接通,始│ │223 頁背面至第226 ││ │ │ │悉受騙而報案。 │ │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甲寅○○匯款││ │ │ │ │ │單據(見100他2738 ││ │ │ │ │ │偵查卷十第229頁背 ││ │ │ │ │ │面) │├─┼───┼───┼──────────────┼──────┼─────────┤│56│E○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南京│於99年12月19│⑴被害人E○於警詢││ │ │月19日│市公安局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日下午3時15 │之證述(見100他273││ │ │ │1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E○│分匯款25312.│8偵查卷十一第22頁 ││ │ │ │,佯稱E○涉及一起案件,需檢│12元 │背面至第24頁背面)││ │ │ │察官對其資金設定保護,隨後由│ │ ││ │ │ │第三線假冒康檢察官之成員撥打│ │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被害人電話,以對被害人資金設│ │刑偵支隊南部隊呈請││ │ │ │定保護,防止凍結為由,指示被│ │立案報告書、接受刑││ │ │ │害人匯款,致E○因而陷於錯誤│ │事案件登記表、北京││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接│ │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 │ │ │獲工商銀行簡訊通知轉帳訊息,│ │執單、工作紀錄、協││ │ │ │始悉受騙而報案。 │ │查通報(見100他273││ │ │ │ │ │8偵查卷十一第20頁 ││ │ │ │ │ │至第22頁、第25頁背││ │ │ │ │ │面至第26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E○匯款單││ │ │ │ │ │據(見100 他2738偵││ │ │ │ │ │查卷十一第25頁) ││ │ │ │ │ │ │├─┼───┼───┼──────────────┼──────┼─────────┤│57│L○○│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第一│於99年12月19│⑴被害人L○○於警││ │ │月19日│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日中午12時28│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12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分、中午12時│2738偵查卷十一第39││ │ │ │L○○,佯稱其於南京市交通銀│36分、中午12│頁背面至第41頁) ││ │ │ │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將遭強制│時54分、下午│ ││ │ │ │執行,因當事人否認該情事,而│1 時,分別匯│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表示會轉由公安局與其聯繫,隨│款4999.12 、│刑偵支隊中部隊呈請││ │ │ │後由第二線假冒南京市公安局警│44812.12、60│立案報告書、接受刑││ │ │ │官之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訛稱│12.12 、3332│事案件登記表、北京││ │ │ │被害人涉嫌洗錢案,需凍結其資│1元 │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 │ │ │金,再轉接第三線冒名唐老師之├──────┤執單、工作紀錄、協││ │ │ │成員,指示被害人先將存款存入│共計匯款8914│查通報(見100他273││ │ │ │被害人之工商卡,再按指示匯款│4.36元 │8偵查卷十一第36頁 ││ │ │ │,致L○○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至第39頁、第41頁背││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面至第42頁) │├─┼───┼───┼──────────────┼──────┼─────────┤│58│甲○○│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19日上午│於99年12月19│⑴被害人甲○○於警││ │ │月19日│9 時27分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尹│日下午4時36 │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君瑞信用卡欠費,將遭強制執行│分匯款5萬元 │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再以語音指示甲○○轉接該集│ │225頁背面至第227頁││ │ │ │團第一線假冒法院工作人員之成│ │) ││ │ │ │員,佯稱其在上海光大銀行申辦│ │ ││ │ │ │之信用卡欠費,並建議被害人如│ │⑵大陸地區西城分局││ │ │ │係身分遭冒用,應報案,而令被│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 │ │ │害人撥打110 轉接第二線假冒警│ │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官之成員,訛稱被害人個人信息│ │登記表、接受案件回││ │ │ │洩露,並以對被害人銀行資金加│ │執單(見100他2738 ││ │ │ │密保護為由,指示被害人先將其│ │偵查卷十一第223頁 ││ │ │ │存款存入新申辦之銀行卡中,再│ │背面至第225頁、第 ││ │ │ │操作ATM ,致甲○○因而陷於錯│ │50至51頁) ││ │ │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 │ ││ │ │ │察覺受騙而報案。 │ │⑶被害人甲丑○○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見100他2738偵查卷 ││ │ │ │ │ │十一第227頁背面) │├─┼───┼───┼──────────────┼──────┼─────────┤│59│巳○ │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於99年12月20│⑴被害人巳○於警詢││ │ │月20日│市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於99│日分別匯款11│之證述(見100他273││ │ │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211 、19000 │8偵查卷十一第210頁││ │ │ │予巳○,佯稱其身分遭冒用,在│元 │至第211頁、第213頁││ │ │ │外地申辦之信用卡盜刷1 萬多元├──────┤至214頁) ││ │ │ │未還,法院將追究責任,並建議│共計匯款3021│ ││ │ │ │被害人報案,而轉接第二線假冒│1元 │⑵大陸地區丰台分局││ │ │ │上海公安局人員之成員,該成員│ │刑偵支隊呈請立案報││ │ │ │遂要求被害人繳交5萬元保證金 │ │告書、呈請查詢銀行││ │ │ │,隨後由第三線假冒法院工作人│ │存款報告書、查詢存││ │ │ │員之成員聯繫被害人,並指示被│ │款 / 匯款通知書( ││ │ │ │害人匯款,致巳○因而陷於錯誤│ │回執)、接受刑事案││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撥│ │件登記表(見100他 ││ │ │ │打電話予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並│ │2738偵查卷十一第 ││ │ │ │查詢銀行帳戶確認,始悉受騙而│ │208頁、第209頁、第││ │ │ │報案。 │ │211頁背面至212 頁 ││ │ │ │ │ │) │├─┼───┼───┼──────────────┼──────┼─────────┤│60│Z○○│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假冒南京│①於99年12月│⑴被害人Z○○於警││ │ │月20日│市公安局偵查員,於99年12月20│ 20日晚間7 │詢之證述(見100他 ││ │ │至同年│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Z○○│ 時匯款10萬│2738偵查卷十一第32││ │ │12月22│,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以繳交│ 元 │頁至第33頁) ││ │ │日 │保證金至指定帳戶為由,指示被│②於99年12月│ ││ │ │ │害人匯款,致Z○○因而陷於錯│ 22日上午10│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 時30分匯款│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 │ 2萬元 │立案報告書、接受刑││ │ │ │ ├──────┤事案件登記表、刑偵││ │ │ │ │共計匯款12萬│案卷登記表、北京市││ │ │ │ │元 │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 │ │ │ │ │單、刑事案件發案信││ │ │ │ │ │息(見100他2738偵 ││ │ │ │ │ │查卷十一第29頁至第││ │ │ │ │ │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⑶被害人Z○○中國││ │ │ │ │ │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 │ │ │ │ │證單據(見100他273││ │ │ │ │ │8偵查卷十一第34頁 ││ │ │ │ │ │背面) │├─┼───┼───┼──────────────┼──────┼─────────┤│61│C○○│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北京│①99年12月21│⑴被害人C○○於警││ │ │月21日│市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21│ 日匯款11萬│詢之證述(見100他 ││ │ │至同年│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C○○│ 元 │2738偵查卷十一第11││ │ │12月22│,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費,應│②於99年12月│1頁背面至第113頁)││ │ │日 │到法院領取傳票,並轉接第二線│ 22日匯款1 │ ││ │ │ │假冒福州市公安局警官孫建平之│ 萬3千8百 │⑵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成員,訛稱被害人涉及販毒洗錢│ 元 │安局朝陽分局刑偵支││ │ │ │案,將凍結其名下財產,再轉接├──────┤隊中部隊呈請立案報││ │ │ │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以暫│共計匯款12萬│告書、接受刑事案件││ │ │ │緩凍結被害人帳戶資金為由,指│3千8百元 │登記表、呈請查詢存││ │ │ │示被害人匯款,致C○○因而陷│ │款 / 匯款報告書、 ││ │ │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查詢存款 / 匯款通 ││ │ │ │ │ │知書(回執)(見10││ │ │ │ │ │0他2738偵查卷十一 ││ │ │ │ │ │第108頁至第111 頁 ││ │ │ │ │ │) ││ │ │ │ │ │ ││ │ │ │ │ │⑶被害人C○○匯款││ │ │ │ │ │單據(見100他2738 ││ │ │ │ │ │偵查卷十一第113頁 ││ │ │ │ │ │背面) ││ │ │ │ │ │ │├─┼───┼───┼──────────────┼──────┼─────────┤│62│地○○│99年12│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福州│於99年12月21│⑴被害人地○○於警││ │ │月21日│法院工作人員,於99年12月21日│日分別匯款53│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下午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肖翠 │1.30、6651.2│2738偵查卷十第164 ││ │ │ │琴,佯稱其申辦之信用卡欠費,│0元 │頁至第165頁) ││ │ │ │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市公安局├──────┤ ││ │ │ │孫警官之成員,訛稱地○○涉嫌│共計匯款7182│⑵大陸地區朝陽分局││ │ │ │洗錢案,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楊主│.50元 │刑偵支隊東部隊呈請││ │ │ │任之成員,以對被害人帳戶進行│ │立案報告書、接受刑││ │ │ │安全保護為由,指示地○○匯款│ │事案件登記表、刑偵││ │ │ │,致地○○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案卷登記表、北京市││ │ │ │至指定帳戶。 │ │公安局接受案件回執││ │ │ │ │ │單(見100 他2738偵││ │ │ │ │ │查卷十第161頁至第 ││ │ │ │ │ │163頁) ││ │ │ │ │ │ ││ │ │ │ │ │⑶被害人地○○匯款││ │ │ │ │ │單據(見100他2738 ││ │ │ │ │ │偵查卷十第166頁背 ││ │ │ │ │ │面) │├─┼───┼───┼──────────────┼──────┼─────────┤│63│O○ │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2日下午│於99年12月22│⑴被害人O○於警詢││ │ │月22日│3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O○│日匯款5萬元 │之證述(見100他273││ │ │ │有北京市中級法院傳票,再以語│ │8偵查卷十第183頁背││ │ │ │音指示O○轉接該集團第一線假│ │面至第185頁) ││ │ │ │冒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 │ ││ │ │ │人員之成員,佯稱O○於南京招│ │⑵大陸地區朝陽刑偵││ │ │ │商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 │北部隊呈請立案報告││ │ │ │銀行起訴,並轉接第二線假冒南│ │書、接受刑事案件登││ │ │ │京公安局陳浩之成員,訛稱O○│ │記表、刑偵案卷登記││ │ │ │個人信息遭人利用販毒、洗錢,│ │表、北京市公安局接││ │ │ │需凍結其名下所有帳戶進行調查│ │受案件回執單(見10││ │ │ │,再轉接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成│ │0他2738偵查卷十第 ││ │ │ │員,以O○需將其存款匯入指定│ │183頁、第185頁背面││ │ │ │帳戶進行核查為由,致O○因而│ │至第187頁)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嗣│ │ ││ │ │ │O○匯款完畢察覺受騙而報案。│ │⑶被害人O○之存款││ │ │ │ │ │單據及其申辦之招商││ │ │ │ │ │銀行卡正面影本(卡││ │ │ │ │ │號為00000000000000││ │ │ │ │ │75號見100他2738偵 ││ │ │ │ │ │查卷十第187頁背面 ││ │ │ │ │ │至第188頁) │├─┼───┼───┼──────────────┼──────┼─────────┤│64│B○○│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2日下午│於99年12月22│⑴被害人B○○於警││ │ │月22日│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通知周梅 │日匯款13萬3 │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玲領取傳票,再以語音指示周梅│千1百元 │2738偵查卷十第193 ││ │ │ │玲轉接至該集團第一線假冒北京│ │頁背面至第195頁) ││ │ │ │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之│ │ ││ │ │ │之成員,佯稱B○○於福州工商│ │⑵被害人B○○存款││ │ │ │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欠費,已遭銀│ │單據及匯款單據(見││ │ │ │行起訴,並轉接第二線假冒福州│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公安局工作人員之成員,訛稱周│ │第193 頁) ││ │ │ │梅玲個人信息遭人利用申辦信用│ │ ││ │ │ │卡,涉及大宗金融案件,如欲撤│ │ ││ │ │ │銷銀行起訴,需先公證,將其存│ │ ││ │ │ │款百分之80轉帳至福州公安局監│ │ ││ │ │ │管帳戶監管資金為由,致B○○│ │ ││ │ │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65│甲丙○○│99年12│該詐欺集團於99年12月25日下午│於99年12月25│⑴被害人甲丙○○於警││ │ │月25日│2時許,先以電話語音詐欺楊艷 │日分別匯款20│詢之證述(見100 他││ │ │ │艷信用卡欠費,再以語音指示楊│700、4000元 │2738偵查卷十第220 ││ │ │ │艷艷轉接第二線假冒上海公安局├──────┤頁背面至第221 頁)││ │ │ │黃埔分局警官之成員,佯稱其涉│共計匯款2470│ ││ │ │ │涉嫌犯罪,需監管甲丙○○帳戶,│0元 │⑵大陸地區花園路派││ │ │ │,要求甲丙○○將帳戶存款轉至指│ │出所呈請立案報告書││ │ │ │定之安全帳戶,致甲丙○○因而陷│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 │ │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表、接受案件回執單││ │ │ │嗣被害人轉帳後,察覺受騙而報│ │(見100他2738偵查 ││ │ │ │案。 │ │卷十第219頁至第220││ │ │ │ │ │頁) │├─┼───┼───┼──────────────┼──────┼─────────┤│66│甲戊○○│99年8 │該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福州│於99年8 月12│⑴被害人甲戊○○於警││ │ │月12日│市電話局工作人員,於99年8月 │日分別匯款34│詢之證述(見100他 ││ │ │ │1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葉春 │00、3500元 │2738偵查卷十第198 ││ │ │ │玲,佯稱其欠繳電話費,訛稱其├──────┤頁至第199頁) ││ │ │ │身分可能遭冒用,並轉接第二線│共計匯款6900│ ││ │ │ │假冒福州公安局偵查隊警官陸新│元 │⑵刑偵案卷登記表、││ │ │ │之成員,以甲戊○○涉嫌詐欺,需│ │接受案件回執單(見││ │ │ │調查其名下資產為由,要求葉春│ │100 他2738偵查卷十││ │ │ │玲先申辦工商銀行卡,再將存款│ │第196 頁背面至第 ││ │ │ │轉帳至指定帳戶,致甲戊○○因而│ │197 頁) ││ │ │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嗣甲戊○○查詢帳戶,始悉受騙│ │ ││ │ │ │而報案。 │ │ │└─┴───┴───┴──────────────┴──────┴─────────┘附表二: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之被告犯罪次數┌──┬───┬─────────┬──────┬──────┬──────────┐│編號│被 告│被告前往菲律賓及返│被害人及人數│備 註│卷 頁 所 在││ │ │臺(或於菲律賓遭查│ │ │ ││ │ │獲)之出入境時間 │ │ │ │├──┼───┼─────────┼──────┼──────┼──────────┤│ 1 │甲卯○○│99年12月4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2月27日。 │39、附表一編│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 │ │號43至編號65│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 │(共24位被害│ │100偵18548卷一第178 ││ │ │ │人,計16罪)│ │至182頁、第202至207 ││ │ │ │ │ │頁、100他2738卷一第 ││ │ │ │ │ │22至24頁、100他2738 ││ │ │ │ │ │卷二第77至84頁、100 ││ │ │ │ │ │他2738卷三第190至212││ │ │ │ │ │頁、100矚易9卷一第65││ │ │ │ │ │頁背面至第66頁、100 ││ │ │ │ │ │矚易9卷二第83頁背面 ││ │ │ │ │ │至第86頁、100矚易9卷││ │ │ │ │ │三第92至93頁、第99 ││ │ │ │ │ │至116頁、100矚易9卷 ││ │ │ │ │ │七第165至188頁、100 ││ │ │ │ │ │矚易9卷十第82至94頁 ││ │ │ │ │ │。)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 │易字第9號卷七第25頁 ││ │ │ │ │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2頁。) ││ │ │ │ │ │ │├──┼───┼─────────┼──────┼──────┼──────────┤│ 2 │丁○○│99年12月1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2月27日。 │39、附表一編│99年12月1日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 │ │號41至編號65│上午9時6分由│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 │(共26位被害│香港飛往菲律│100偵18548卷一第240 ││ │ │ │人,計17罪)│賓,約11時抵│至241頁、第250至252 ││ │ │ │ │達,而附表一│頁、100他2738卷一第 ││ │ │ │ │編號41庚○○│28至29頁、100他2738 ││ │ │ │ │於同日上午8 │卷二第26至29頁、第85││ │ │ │ │時在家中接獲│至97頁、100他2738 卷││ │ │ │ │電話,並於同│四第14至25頁、第32 ││ │ │ │ │日上午11時50│至46頁、100矚易9卷一││ │ │ │ │分匯款,編號│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 │ │ │一42s○○於│100矚易9卷二第83頁背││ │ │ │ │同日上午10時│面至第86頁、100矚易9││ │ │ │ │在家中接獲電│卷三第92至93頁、第99││ │ │ │ │話,於同日中│至116頁、100矚易9卷 ││ │ │ │ │午12時匯款。│十第82至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 │易字第9號卷七第25頁 ││ │ │ │ │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2頁。) ││ │ │ │ │ │ │├──┼───┼─────────┼──────┼──────┼──────────┤│ 3 │甲宇○○│99年2月15日出境前 │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往廈門,嗣99年2月 │ │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 │底從廈門前往菲律賓│ │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至99年5月30日由 │ │ │100偵18548卷一第283 ││ │ │菲律賓返臺。 │ │ │至285頁、第301至304 ││ │ ├─────────┼──────┼──────┤頁、100偵18548卷四第││ │ │99年6月6日出境前往│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2至5頁、100他2738卷 ││ │ │廈門,嗣99年6月13 │1至編號7、編│99年10月30日│一第35至38頁、頁、 ││ │ │日從廈門前往菲律賓│號66(共8位 │下午3時由馬 │100他2738卷二第44至 ││ │ │,至99年10月30日由│被害人,計5 │尼拉飛回臺灣│48頁、第119至137頁、││ │ │菲律賓返臺。 │罪) │,而附表一編│第230至234頁、100他 ││ │ │ │ │號5甲乙○於同 │2738卷五第17頁至43頁││ │ │ │ │日中午在家中│、第46頁背面、第72至││ │ │ │ │接獲電話,並│98頁、100矚易9卷一第││ │ │ │ │於同日下午4 │65頁背面至第66頁、 ││ │ │ │ │時28分匯款,│100矚易9卷二第83頁背││ │ │ │ │編號6p○○ │面至第86頁、100矚易9││ │ │ │ │於同日下午2 │卷三第92至93頁、第99││ │ │ │ │時30分在家中│至116頁、100矚易9卷 ││ │ │ │ │接獲電話,於│七第165至188頁、100 ││ │ │ │ │同日下午3時 │矚易9卷十第82至94 頁││ │ │ │ │12分匯款。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99年11月8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12月27日。 │11至編號65 │99年11月8日 │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共55位被害│上午9時32分 │易字第9號卷七第25頁 ││ │ │ │人,計29罪,│飛往馬尼拉,│、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合計34罪) │而附表一編號│卷八第122頁。) ││ │ │ │ │11W○於同日│ ││ │ │ │ │下午2時在家 │ ││ │ │ │ │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午│ ││ │ │ │ │4時28分匯款 │ ││ │ │ │ │。 │ │├──┼───┼─────────┼──────┼──────┼──────────┤│ 4 │j○○│98年11月29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 月27日。 │ │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99年3月13日至99年5│同上 │ │100偵18548卷一第310 ││ │ │月21日。 │ │ │至312頁、第337至341 ││ │ │ │ │ │頁、100偵18548卷四第││ │ ├─────────┼──────┼──────┤31至34頁、100他2738 ││ │ │99年7日至99年8月6 │同上 │ │卷一第39至41頁、100 ││ │ │日。 │ │ │他2738卷二第151至159││ │ ├─────────┼──────┼──────┤頁、第238至240頁、 ││ │ │99年8月14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100他2738卷五第211頁││ │ │11月20日。 │1至7、編號 │99年11月20日│背面至第25 9頁、100 ││ │ │ │9至35(共34 │下午3 時47分│矚易9卷一第65頁背面 ││ │ │ │位被害人,11│由馬尼拉飛回│至第66頁、100矚易9卷││ │ │ │罪) │臺灣,而附表│二第83頁背面至第86頁││ │ │ │ │一編號35q○│、100矚易9卷三第92至││ │ │ │ │於同日上午8 │93頁、第99至116頁、 ││ │ │ │ │時10分在家中│100矚易9卷七第165至 ││ │ │ │ │接獲電話,並│188頁、100矚易9卷十 ││ │ │ │ │於同日某時匯│第82至94頁。) ││ │ │ │ │款。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99年12月2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 │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12月27日。 │39、附表一編│ │易字第9號卷七第25頁 ││ │ │ │號43至編號65│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共24位被害│ │卷八第122頁。) ││ │ │ │人,計15罪,│ │ ││ │ │ │合計26罪) │ │ │├──┼───┼─────────┼──────┼──────┼──────────┤│ 5 │I○○│99年5月9日至99年6 │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月25日。 │ │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99年7月23日至99年8│同上 │ │100偵18548卷二第101 ││ │ │月4日。 │ │ │至105頁、第122至124 ││ │ ├─────────┼──────┼──────┤頁、100偵18548卷四第││ │ │99年8月18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 │68至69頁、100他2738 ││ │ │10月6日。 │1 (計1罪) │ │卷一第49至51頁、100 ││ │ ├─────────┼──────┼──────┤他2738卷二第190至197││ │ │99年10月11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頁、100他2738卷七第 ││ │ │12月27日。 │2至7、編號 │ │23至75頁、第90至108 ││ │ │ │9至65(共63 │ │頁、100矚易9卷一第65││ │ │ │位被害人,計│ │頁背面至第66頁、100 ││ │ │ │36罪,合計37│ │矚易9卷二第83頁背面 ││ │ │ │罪) │ │至第86頁、100矚易9卷││ │ │ │ │ │三第92至93頁、第99至││ │ │ │ │ │116頁、100矚易9卷七 ││ │ │ │ │ │第165至188頁、100矚 ││ │ │ │ │ │易9卷十第82至94頁。 ││ │ │ │ │ │)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 │易字第9號卷七第25頁 ││ │ │ │ │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2頁。) ││ │ │ │ │ │ │├──┼───┼─────────┼──────┼──────┼──────────┤│ 6 │甲庚○○│99年6月25日至99年9│如附表一編號│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月22日。 │1、編號66( │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 │ │共2位被害人 │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 │,2罪) │ │100偵18548卷一第122 ││ │ ├─────────┼──────┼──────┤至126頁、第141至145 ││ │ │99年9月26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 │頁、100他2738卷一第 ││ │ │12月27日。 │2至編號65( │ │16至18頁、100他2738 ││ │ │ │共64位被害 │ │卷二第18至21頁、第58││ │ │ │人,計37罪,│ │至66頁、第218至222頁││ │ │ │合計39罪) │ │、100他2738卷三第13 ││ │ │ │ │ │頁背面至第51頁、第 ││ │ │ │ │ │52至56頁、100矚易9卷││ │ │ │ │ │一第120頁背面至第121││ │ │ │ │ │頁、100矚易9卷二第83││ │ │ │ │ │頁背面至第86頁、100 ││ │ │ │ │ │矚易9卷三第92至93 頁││ │ │ │ │ │、第99至116頁、100 ││ │ │ │ │ │矚易9卷七第165至188 ││ │ │ │ │ │頁、100矚易9卷十第82││ │ │ │ │ │至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坦承詐欺使││ │ │ │ │ │用之提款卡(見100 他││ │ │ │ │ │2738卷二第22至25頁)││ │ │ │ │ │⑶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 │易字第9號卷七第25頁 ││ │ │ │ │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2頁。) ││ │ │ │ │ │ │├──┼───┼─────────┼──────┼──────┼──────────┤│ 7 │e○○│99年8月24日至99年8│如附表一編號│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月31日。 │1(1罪) │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99年9月6日至99年12│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100偵18548卷一第151 ││ │ │月13日。 │2至編號46 │99年12月13日│至155頁、第170至173 ││ │ │ │(共45位被害│中午12時45分│頁、100他2738卷一第 ││ │ │ │人,計26罪)│由馬尼拉飛回│19至21頁、100他2738 ││ │ │ │ │臺灣,而附表│卷二第30至35頁、第67││ │ │ │ │一編號47司蘭│至76頁、第223至229 ││ │ │ │ │寶於同日下午│頁、100他2738卷三第 ││ │ │ │ │1 時20分在家│89頁背面至第125頁、 ││ │ │ │ │中接獲詐欺電│第127至132頁、第135 ││ │ │ │ │話,故應不算│至138頁、100矚易9卷 ││ │ │ │ │在列。 │一第120頁背面至第121││ │ ├─────────┼──────┼──────┤頁、100矚易9卷二第83││ │ │99年12月17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頁背面至第86頁、100 ││ │ │12月27日。 │50至編號65(│99年12月17日│矚易9卷三第92至93頁 ││ │ │ │共16位被害人│下午2時20分 │、第99至116頁、100 ││ │ │ │,計8罪,合 │飛往馬尼拉,│矚易9卷七第165至188 ││ │ │ │計35罪) │約4時20分抵 │頁、100矚易9卷十第82││ │ │ │ │達,而附表一│至94頁。) ││ │ │ │ │編號50m○於│⑵左列被告坦承詐欺使││ │ │ │ │同日下午1時 │用之提款卡(見100 他││ │ │ │ │15分在家中接│2738卷二第36至39頁)││ │ │ │ │獲電話,並於│⑶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同日下午4時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30分依指示辦│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理銀行卡後再│易字第9號卷七第25頁 ││ │ │ │ │去匯款。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2頁。) ││ │ │ │ │ │ │├──┼───┼─────────┼──────┼──────┼──────────┤│ 8 │K○○│99年9月26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1月1日。 │2至編號6 │99年11月1日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 │ │(共5位被害 │下午3時15分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 │人,計4罪) │由馬尼拉飛抵│100偵18548卷一第212 ││ │ │ │ │臺灣,而附表│至216頁、第231至234 ││ │ │ │ │一編號7馬韵 │頁、100他2738卷一第 ││ │ │ │ │文於同日下午│25至27頁、100他2738 ││ │ │ │ │3時在家中接 │卷二第103至109頁、10││ │ │ │ │獲詐欺電話,│0他2738卷三第231至 ││ │ │ │ │並接續於同日│267頁、100矚易9卷一 ││ │ │ │ │下午4時58分 │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 │ │ │ │、翌日下午2 │、100矚易9卷二第83頁││ │ │ │ │時8分分別匯 │背面至第86頁、100矚 ││ │ │ │ │款,故應不算│易9卷三第92至93頁、 ││ │ │ │ │在列。 │第99至116頁、100 矚 ││ │ ├─────────┼──────┼──────┤易9卷七第165至188頁 ││ │ │99年11月20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100矚易9卷十第82 ││ │ │11月28日 │36至編號39 │99年11月20日│至94頁。) ││ │ │ │(共4位被害 │上午9時45分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人,計3罪) │飛往馬尼拉,│、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而附表一編號│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35q○於同日│易字第9號卷七第26頁 ││ │ │ │ │上午8時10 分│、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在家中接獲電│卷八第122頁。) ││ │ │ │ │話,並於同日│ ││ │ │ │ │某時匯款,但│ ││ │ │ │ │無證據顯示確│ ││ │ │ │ │切之匯款時間│ ││ │ │ │ │,而有可能於│ ││ │ │ │ │左列被告飛往│ ││ │ │ │ │馬尼拉前便已│ ││ │ │ │ │匯款完畢,故│ ││ │ │ │ │應不算在列。│ ││ │ │ │ │ │ ││ │ ├─────────┼──────┼──────┤ ││ │ │99年12月11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 ││ │ │12月27日 │39、附表一編│99年12月11日│ ││ │ │ │號47至編號65│上午9 時35分│ ││ │ │ │(共20位被害│飛往馬尼拉,│ ││ │ │ │人,計12罪,│約11時35分抵│ ││ │ │ │合計19罪) │達,而附表一│ ││ │ │ │ │編號39甲酉○○│ ││ │ │ │ │於同年11月27│ ││ │ │ │ │日上午11時在│ ││ │ │ │ │家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 ││ │ │ │ │午2時、12月6│ ││ │ │ │ │日、同月8日 │ ││ │ │ │ │、同月10日、│ ││ │ │ │ │同月11日某時│ ││ │ │ │ │匯款。 │ ││ │ │ │ │ │ │├──┼───┼─────────┼──────┼──────┼──────────┤│ 9 │P○○│99年10月28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2月6 日 │5至編號44 │99年12月6日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 │ │(共40位被害│下午3時11分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 │人,計21罪)│由馬尼拉飛回│100偵18548卷一第257 ││ │ │ │ │臺灣,而附表│至261頁、第276至278 ││ │ │ │ │一編號44Q○│頁、100他2738卷一第 ││ │ │ │ │於同日中午12│30至32頁、100他2738 ││ │ │ │ │時在家中接獲│卷二第40至43頁、第98││ │ │ │ │電話,並於同│至102頁、100他2738 ││ │ │ │ │日下午2時38 │卷四第80至108頁、100││ │ │ │ │分、下午5時4│矚易9卷一第120頁背面││ │ │ │ │分分別匯款。│至第121頁、100矚易9 ││ │ │ │ │ │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86││ │ ├─────────┼──────┼──────┤頁、100矚易9卷三第92││ │ │99年12月15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至93頁、第99至116頁 ││ │ │12月27日 │49至編號65(│99年12月15日│、100矚易9卷七第165 ││ │ │ │共17位被害人│上午7 時46分│至188頁、100矚易9卷 ││ │ │ │,計9罪,合 │飛往馬尼拉,│十第82至94頁。 ││ │ │ │計30罪) │而附表一編號│) ││ │ │ │ │49S○○於同│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日上午9 時在│、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家中接獲電話│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並於同日中│易字第9號卷七第26頁 ││ │ │ │ │午12時18分匯│、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款,故不算入│卷八第122頁。) ││ │ │ │ │。 │ │├──┼───┼─────────┼──────┼──────┼──────────┤│ 10 │n○○│99年10月21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2月27日 │3至7、編號 │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 │ │9至65(共62 │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10││ │ │ │位被害人,合│ │0偵18548卷二第4至8頁││ │ │ │計35罪) │ │、第24至27頁、100偵 ││ │ │ │ │ │18548卷四第48至50頁 ││ │ │ │ │ │、100他2738卷一第45 ││ │ │ │ │ │至48頁、100他2738卷 ││ │ │ │ │ │二第138至150頁、第 ││ │ │ │ │ │241至243頁、100他273││ │ │ │ │ │8卷五第114頁背面至第││ │ │ │ │ │165頁、100矚易9 卷一││ │ │ │ │ │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 │ │ │ │ │、100矚易9卷二第83頁││ │ │ │ │ │背面至第86頁、100矚 ││ │ │ │ │ │易9卷三第92 至93頁、││ │ │ │ │ │第99至116頁、100矚易││ │ │ │ │ │9卷七第165 至188頁、││ │ │ │ │ │100矚易9卷十第82至94││ │ │ │ │ │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 │易字第9號卷七第26頁 ││ │ │ │ │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2頁。) ││ │ │ │ │ │ │├──┼───┼─────────┼──────┼──────┼──────────┤│ 11 │戌○○│98年11月30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 月27日 │ │ │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偵 ││ │ │99年3月8日99年5月 │同上 │ │18548卷二第32至36頁 ││ │ │28日 │ │ │、第56至59頁、100偵 ││ │ ├─────────┼──────┼──────┤18548卷四第18至19頁 ││ │ │99年7月25日至99年9│如附表一編號│ │、100他2738卷一第42 ││ │ │月12日 │1、編號66 │ │至44頁、100他2738卷 ││ │ │ │(共2位被害 │ │二第160至168頁、第 ││ │ │ │人) │ │235至237頁、100他273││ │ ├─────────┼──────┼──────┤8卷五第303頁背面至第││ │ │99年10月14日99年10│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5 │249頁、52至56頁、100││ │ │月30日 │3與編號4 │甲乙○於99年10│矚易9卷二第90頁背面 ││ │ │ │(共2位被害 │月30日中午在│至第93頁、100矚易9卷││ │ │ │人) │家中接獲電話│三第29至30頁、第36至││ │ │ │ │,並於同日下│54頁、100矚易9卷七第││ │ │ │ │午4時28分匯 │165至188頁、100矚易 ││ │ │ │ │款,編號6陸 │9卷十第82至94頁。) ││ │ │ │ │建新於同日下│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午2時30分在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家中接獲電話│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於同日下午│易字第9號卷七第26頁 ││ │ │ │ │3時12分匯款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惟查未能確│卷八第122頁正背面。 ││ │ │ │ │認左列被告返│) ││ │ │ │ │臺班機之起飛│ ││ │ │ │ │降落時間,既│ ││ │ │ │ │無證據顯示左│ ││ │ │ │ │列被告於同日│ ││ │ │ │ │之返臺時間,│ ││ │ │ │ │而有可能於左│ ││ │ │ │ │列被告飛往臺│ ││ │ │ │ │灣後才始進行│ ││ │ │ │ │此兩次詐騙,│ ││ │ │ │ │故應不算在列│ ││ │ │ │ │。 │ ││ │ ├─────────┼──────┼──────┤ ││ │ │99年12月2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 │ ││ │ │12月27日 │39、附表一編│ │ ││ │ │ │號43至編號65│ │ ││ │ │ │(共24位被害│ │ ││ │ │ │人,計16罪,│ │ ││ │ │ │合計20罪) │ │ │├──┼───┼─────────┼──────┼──────┼──────────┤│ 12 │甲黃○○│99年5月21日99年9 │ 非本件共犯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月9日 │ │ │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 │ │ │ │理中之陳述(見100偵 ││ │ │ │ │ │18548卷二第64至69頁 ││ │ ├─────────┼──────┼──────┤、第91至94頁、100他 ││ │ │99年10月1日99年12 │ 非本件共犯 │ │2738卷一第55至57頁、││ │ │月27日 │ │ │100他2738卷二第169 ││ │ │ │ │ │至179頁、第200至202 ││ │ │ │ │ │頁、100他2738卷六第 ││ │ │ │ │ │15至63頁、第66至至68││ │ │ │ │ │頁、100矚易9卷二第90││ │ │ │ │ │頁背面至第93頁、100 ││ │ │ │ │ │矚易9卷三第29至30頁 ││ │ │ │ │ │、第36至54頁、100矚 ││ │ │ │ │ │易9卷七第165至188頁 ││ │ │ │ │ │、100矚易9卷十第82 ││ │ │ │ │ │至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 │易字第9號卷七第26頁 ││ │ │ │ │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2頁背面。) ││ │ │ │ │ │ ││ │ │ │ │ │ │├──┼───┼─────────┼──────┼──────┼──────────┤│ 13 │D○○│99年8月22日出境前 │非本件共犯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往泰國曼谷,翌日(│ │ │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 │23日)再從曼谷前往│ │ │理中之陳述(見100偵 ││ │ │菲律賓,至99年10月│ │ │18548卷二第154至156 ││ │ │22日由菲律賓返臺。│ │ │頁、第178至180頁、 ││ │ │ │ │ │100他2738卷一第33至 ││ │ │ │ │ │34頁、100他2738卷二 ││ │ │ │ │ │第110至117頁、100他 ││ │ │ │ │ │2738卷四第135頁背面 ││ │ │ │ │ │至第178頁、100矚易9 ││ │ │ │ │ │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3││ │ │ │ │ │頁、100矚易9卷三第29││ │ ├─────────┼──────┼──────┤至30頁、第36至54頁、││ │ │99年10月26日出境前│非本件共犯 │ │100矚易9卷七第165至 ││ │ │往金門,並於同日轉│ │ │188頁、100矚易9卷十 ││ │ │往廈門,嗣99年10月│ │ │第82至94頁。) ││ │ │30日從廈門前往菲律│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賓,至99年12月27日│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返臺。 │ │ │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 │易字第9號卷七第26頁 ││ │ │ │ │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2頁背面。) ││ │ │ │ │ │ ││ │ │ │ │ │ │├──┼───┼─────────┼──────┼──────┼──────────┤│ 14 │亥○○│99年3月27日至99年6│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月3日 │ │ │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偵 ││ │ │99年6月23日,99年6│同上 │ │18548卷二第130至131 ││ │ │月25日 │ │ │頁、第147至149頁、 ││ │ ├─────────┼──────┼──────┤100偵18548卷四第80至││ │ │99年7月3日至99年8 │同上 │ │82頁、100他2738卷一 ││ │ │月4日 │ │ │第52至54頁、100他273││ │ ├─────────┼──────┼──────┤8卷一第180至189頁、 ││ │ │99年8月14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 │100他2738卷七第163頁││ │ │12月27日 │1至7、編號9 │ │背面至第215頁、100矚││ │ │ │至65(共64位│ │易9卷二第90頁背面至 ││ │ │ │被害人,計37│ │第93頁、100矚易9卷三││ │ │ │罪) │ │第29至30頁、第36至 ││ │ │ │ │ │54頁、100矚易9卷七第││ │ │ │ │ │165至188頁、100 矚易││ │ │ │ │ │9卷十第82至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 │易字第9號卷七第26頁 ││ │ │ │ │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2頁背面。) ││ │ │ │ │ │ ││ │ │ │ │ │ │├──┼───┼─────────┼──────┼──────┼──────────┤│ 15 │甲玄○○│99年6月25日出境前 │如附表一編號│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往香港,嗣99年6月 │66(1罪) │ │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 │27日從香港前往菲律│ │ │理中之陳述(見100偵 ││ │ │賓,至99年8月23日 │ │ │18548卷二第185至187 ││ │ │由菲律賓轉往香港再│ │ │頁、第201至203之1頁 ││ │ │返臺。 │ │ │、100矚易9卷二第90頁││ │ ├─────────┼──────┼──────┤背面至第93頁、100矚 ││ │ │99年8月27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易9卷三第29至30頁、 ││ │ │10月25日 │1至編號3(共│99年10月25日│第36至54頁、100矚易9││ │ │ │3位被害人, │中午12時40分│卷七第165至188頁、10││ │ │ │計3罪) │由馬尼拉飛回│0矚易9卷十第82至94頁││ │ │ │ │臺灣,而附表│。) ││ │ │ │ │一編號4張獻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瑞於同日下午│、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2時在家中接 │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獲電話,並於│易字第9號卷七第27頁 ││ │ │ │ │同日下午4時3│、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分匯款,故應│卷八第122頁背面。) ││ │ │ │ │不算在列。 │ ││ │ ├─────────┼──────┼──────┤ ││ │ │99年10月29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 ││ │ │12月20日 │5至編號60( │99年10月30日│ ││ │ │ │共56位被害 │下午3時由馬 │ ││ │ │ │人,計31罪,│尼拉飛回臺灣│ ││ │ │ │合計35罪) │,而附表一編│ ││ │ │ │ │號59巳○於同│ ││ │ │ │ │日上午10時在│ ││ │ │ │ │家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 ││ │ │ │ │午4時50分匯 │ ││ │ │ │ │款,編號60康│ ││ │ │ │ │艷紅於同日上│ ││ │ │ │ │午10時在家中│ ││ │ │ │ │接獲電話,並│ ││ │ │ │ │分別於同日下│ ││ │ │ │ │午5時、翌日 │ ││ │ │ │ │上午10時30分│ ││ │ │ │ │匯款。 │ │├──┼───┼─────────┼──────┼──────┼──────────┤│ 16 │玄○○│99年9月10日至99年9│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月27日 │ │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99年10月28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100偵18548卷二第208 ││ │ │12月28日 │5至編號65( │ │至210頁、第224至227 ││ │ │ │共61位被害人│ │頁、100矚易9卷一第 ││ │ │ │,合計34罪 │ │150至151頁、100矚易9││ │ │ │) │ │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3││ │ │ │ │ │頁、100矚易9卷三第29││ │ │ │ │ │至30頁、第36至54頁、││ │ │ │ │ │100矚易9卷七第165至 ││ │ │ │ │ │188頁、100矚易9卷十 ││ │ │ │ │ │第82至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 │易字第9號卷七第27頁 ││ │ │ │ │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2頁背面。) ││ │ │ │ │ │ ││ │ │ │ │ │ │├──┼───┼─────────┼──────┼──────┼──────────┤│ 17 │甲丁○○│99年12月1日出境前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稱│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往香港,嗣翌日(2 │39、附表一編│99年12月1日 │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 │日)從香港前往菲律│號43至編號65│至2日在香港 │王中之陳述(見100偵 ││ │ │賓,至99年12月29日│(共24位被害│玩(起飛時間│20551卷第6至8頁、第 ││ │ │由菲律賓返臺。 │人,合計16罪│為上午9時6分│21至25頁、第211至213││ │ │ │) │)而附表一編│頁、100矚易9卷二第96││ │ │ │ │編號41至42王│頁背面至第98頁、100 ││ │ │ │ │曉軍、s○○│矚易9卷三第152頁、第││ │ │ │ │分別於同年12│158至169頁、100矚易9││ │ │ │ │月1日上午接 │卷七第165至188頁、 ││ │ │ │ │獲電話,並於│100矚易9卷十第82至94││ │ │ │ │同日中午匯款│頁。) ││ │ │ │ │,故應不算在│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列。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 │易字第9號卷七第27頁 ││ │ │ │ │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2頁背面。) ││ │ │ │ │ │ ││ │ │ │ │ │ │├──┼───┼─────────┼──────┼──────┼──────────┤│ 18 │c○○│99年7月25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1月20日 │1至7、編號 │99年11月20日│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 │ │9至35、編號 │下午3時47分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 │66(共35位被│由馬尼拉飛回│100偵18548卷二第235 ││ │ │ │害人,計18罪│臺灣,而附表│至237頁、第254至257 ││ │ │ │) │一編號35q○│頁、100矚易9卷一第 ││ │ │ │ │於同日上午8 │150至151頁、100矚易9││ │ │ │ │時10分在家中│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3││ │ │ │ │接獲電話,並│頁、100矚易9卷三第29││ │ │ │ │於同日某時匯│至30頁、第36至54頁、││ │ │ │ │款。 │100矚易9卷七第165至 ││ │ ├─────────┼──────┼──────┤188頁、100矚易9卷十 ││ │ │99年11月27日至99 │如附表一編號│ │第82至94頁。) ││ │ │年12月27日 │39至編號65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共27位被害│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人,計18罪,│ │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合計36罪) │ │易字第9號卷七第27頁 ││ │ │ │ │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2頁背面。) ││ │ │ │ │ │ ││ │ │ │ │ │ │├──┼───┼─────────┼──────┼──────┼──────────┤│ 19 │辰○○│99年4月15日至99年5│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月30日 │ │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 │99年8月6日至99年10│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100 偵18548卷二第280││ │ │月30日 │1至編號5、編│99年10月30日│至282頁、第296至299 ││ │ │ │號66(共6位 │下午2時由馬 │頁、100矚易9卷一第 ││ │ │ │被害人,計6 │尼拉飛回臺灣│150 至151頁、100矚易││ │ │ │ 罪) │,而附表一編│9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 ││ │ │ │ │號5甲乙○於同 │93頁、100矚易9卷三第││ │ │ │ │日中午在家中│29至30頁、第36至54頁││ │ │ │ │接獲電話,並│、100矚易9卷七第165 ││ │ │ │ │於同日下午4 │至188頁、100矚易9卷 ││ │ │ │ │時28分匯款。│十第82至94頁。) ││ │ │ │ │★至於附表一│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編號6p○○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於99年10月30│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日下午2時30 │易字第9號卷七第27頁 ││ │ │ │ │分在家中接獲│、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電話,於同日│卷八第122頁背面。) ││ │ │ │ │下午3時12分 │ ││ │ │ │ │匯款,故應不│ ││ │ │ │ │算在列。 │ ││ │ ├─────────┼──────┼──────┤ ││ │ │99年11月8日至99年1│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 ││ │ │2月27日 │11至編號65(│99年11月8日 │ ││ │ │ │共55位被害人│上午9時32分 │ ││ │ │ │,計29罪,合│飛往馬尼拉,│ ││ │ │ │計35罪) │而附表一編號│ ││ │ │ │ │11W○於同日│ ││ │ │ │ │下午2時在家 │ ││ │ │ │ │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午│ ││ │ │ │ │4時28分匯款 │ ││ │ │ │ │。 │ │├──┼───┼─────────┼──────┼──────┼──────────┤│ 20 │申○○│99年7月26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1月22日 │1至7、編號9 │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 │ │至37、編號66│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 │(共37位被害│ │100偵18548卷二第304 ││ │ │ │人,計19罪)│ │至306頁、第312至316 ││ │ │ │ │ │頁、100矚易9卷一第 ││ │ ├─────────┼──────┼──────┤150至151頁、100矚易9││ │ │99年12月2日至99 年│如附表一編號│ │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3││ │ │12月27日 │編號39、附表│ │頁、100矚易9卷三第29││ │ │ │一編號43至編│ │至30頁、第36至54頁、││ │ │ │號65(共24位│ │100矚易9卷七第165至 ││ │ │ │被害人,計16│ │188頁、100矚易9卷十 ││ │ │ │罪,合計35罪│ │第82至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 │易字第9號卷七第27頁 ││ │ │ │ │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f○○│98年9月12日至98年 │ 非本案共犯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0月25日 │ │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 ├─────────┼──────┼──────┤序、審理中之陳述(見││ │ │99年5月18日至99年9│非本案共犯 │ │100偵18548卷二第320 ││ │ │月10日 │ │ │至322頁、第336至338 ││ │ │ │ │ │頁、100矚易9卷一第 ││ │ │ │ │ │150至151頁、100矚易9││ │ ├─────────┼──────┼──────┤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3││ │ │99年10月1日至100 │非本案共犯 │ │頁、100矚易9卷三第29││ │ │年6月22日 │ │ │至30頁、第36至54頁、││ │ │ │ │ │100矚易9卷七第165至 ││ │ │ │ │ │188頁、100矚易9卷十 ││ │ │ │ │ │第82至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 │易字第9號卷七第27頁 ││ │ │ │ │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2頁背面。) ││ │ │ │ │ │ ││ │ │ │ │ │ │├──┼───┼─────────┼──────┼──────┼──────────┤│ 22 │J○○│99年7月19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1月10日 │1至7、編號9 │99年11月10日│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 │ │至13、編號66│下午2 時51分│理中之陳述(見100偵 ││ │ │ │(共13位被害│由馬尼拉飛回│20551卷第30至32頁、 ││ │ │ │人,計11罪)│臺灣,而附表│第44頁、第57至59頁、││ │ │ │ │一編號12張朴│第214至216頁、100矚 ││ │ │ │ │遠於同日上午│易9卷二第96頁背面至 ││ │ │ │ │11時45分在家│第98頁、100矚易9卷三││ │ │ │ │中接獲電話,│第152頁、第158至169 ││ │ │ │ │並於同日下午│頁、100矚易9卷七第 ││ │ │ │ │1時57分匯款 │165至188頁、100矚易9││ │ │ │ │,編號13毛騰│卷十第82至94頁。) ││ │ │ │ │淑於同日上午│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9時在家中接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獲電話,於同│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日下午1時、 │易字第9號卷七第27頁 ││ │ │ │ │下午4時、翌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日下午2時分 │卷八第122頁背面。) ││ │ │ │ │別匯款。 │ ││ │ ├─────────┼──────┼──────┤ ││ │ │99年11月17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 ││ │ │12月27日 │編號30、33至│99年11月17日│ ││ │ │ │編號65(共34│下午1時54分 │ ││ │ │ │位被害人,計│飛往馬尼拉,│ ││ │ │ │23罪,合計34│約4時抵達, │ ││ │ │ │罪) │而附表一編號│ ││ │ │ │ │30黃○○於同│ ││ │ │ │ │日下午4時接 │ ││ │ │ │ │獲電話,並於│ ││ │ │ │ │同日下午5時 │ ││ │ │ │ │54匯款。 │ ││ │ │ │ │★至於附表一│ ││ │ │ │ │編號28N○○│ ││ │ │ │ │於同日上午10│ ││ │ │ │ │在家中接獲電│ ││ │ │ │ │話,並於同日│ ││ │ │ │ │下午3時依指 │ ││ │ │ │ │示匯款,編號│ ││ │ │ │ │29 酉○○於 │ ││ │ │ │ │同日上午11時│ ││ │ │ │ │接獲電話,並│ ││ │ │ │ │分別於同日下│ ││ │ │ │ │午2時49分、3│ ││ │ │ │ │時26分依指示│ ││ │ │ │ │匯款,係在被│ ││ │ │ │ │告抵達之前,│ ││ │ │ │ │應不予列入。│ ││ │ │ │ │★編號31 陳 │ ││ │ │ │ │秀雲於99年11│ ││ │ │ │ │月17日上午10│ ││ │ │ │ │時30分接獲電│ ││ │ │ │ │話,並於同日│ ││ │ │ │ │下午1時38分 │ ││ │ │ │ │匯款,編號32│ ││ │ │ │ │k○○於同日│ ││ │ │ │ │上午10時接獲│ ││ │ │ │ │電話,並於同│ ││ │ │ │ │日下午1時14 │ ││ │ │ │ │分匯款,故應│ ││ │ │ │ │不予列入。 │ ││ │ │ │ │ │ ││ │ │ │ │ │ ││ │ │ │ │ │ │├──┼───┼─────────┼──────┼──────┼──────────┤│ 23 │甲天○○│99年4月20日至99年4│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月21日 │ │ │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偵 ││ │ │99年5月9日至99年6 │同上 │ │20551卷第64至68頁、 ││ │ │月25日 │ │ │第81至83頁、第95至96││ │ ├─────────┼──────┼──────┤頁、第207至209頁、10││ │ │99年7月23日至99年8│同上 │ │0矚易9卷二第97頁背面││ │ │月4日 │ │ │至第98頁、100矚易9卷││ │ ├─────────┼──────┼──────┤三第152頁、第158至16││ │ │99年8月14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 │9頁、100矚易9卷十第 ││ │ │12月27日 │1至7、編號 │ │82至94頁。) ││ │ │ │9至65(共64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位被害人,計│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37罪) │ │間資料(見100年度矚 ││ │ │ │ │ │易字第9號卷七第27頁 ││ │ │ │ │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3頁。) ││ │ │ │ │ │ │├──┼───┼─────────┼──────┼──────┼──────────┤│ 24 │x○○│99年3月27日至99年6│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月3日 │ │ │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偵 ││ │ │99年6月23日至99年6│同上 │ │18548卷四第182至184 ││ │ │月25日 │ │ │頁、第220至221頁、 ││ │ ├─────────┼──────┼──────┤101矚易2卷二第72至76││ │ │99年7月3日至99年8 │同上 │ │頁同字卷三第37至41頁││ │ │月4日 │ │ │、第120至122頁、100 ││ │ ├─────────┼──────┼──────┤矚易9卷十第82至94頁 ││ │ │99年9月2日至99年10│同上 │ │。) ││ │ │月9日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99年10月25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間資料(見101年度矚 ││ │ │12月27日 │4至7、編號 │99年10月25日│易字第2號卷一第97頁 ││ │ │ │9至65(共61 │上午9時25分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位被害人,計│飛往馬尼拉,│卷八第123頁背面。) ││ │ │ │34罪) │,而附表一編│ ││ │ │ │ │號4d○○於 │ ││ │ │ │ │同日下午2時 │ ││ │ │ │ │在家中接獲電│ ││ │ │ │ │話,並於同日│ ││ │ │ │ │下午4時3分匯│ ││ │ │ │ │款。 │ │├──┼───┼─────────┼──────┼──────┼──────────┤│ 25 │g○○│98年8月10日至98年 │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1月25日 │ │ │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之││ │ ├─────────┼──────┼──────┤陳述(見100偵18548卷││ │ │99年3月5日至99年6 │同上 │ │四第147至151頁、100 ││ │ │月4日 │ │ │偵27088卷一第34至40 ││ │ ├─────────┼──────┼──────┤頁、第184至185頁、10││ │ │99年10月30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1矚易2卷二第72至76頁││ │ │11月5日 │5至編號7(共3│ │、同字卷三第37至41 ││ │ │ │位被害人,合│ │頁、第120至122頁。)││ │ │ │計2罪)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1年度矚 ││ │ │ │ │ │易字第2號卷一第97頁 ││ │ │ │ │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3頁背面。) ││ │ │ │ │ │ ││ │ │ │ │ │ │├──┼───┼─────────┼──────┼──────┼──────────┤│ 26 │午○○│98年8月1日至99年1 │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月24日 │ │ │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偵 ││ │ │99年3月6日至99年3 │同上 │ │27088卷一第65至68頁 ││ │ │月20日 │ │ │、第182至183頁、101 ││ │ ├─────────┼──────┼──────┤矚易2卷二第72至76頁 ││ │ │99年7月14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 │、同字卷三第37至41頁││ │ │12月27日 │1至7、編號 │ │、第120至122頁、100 ││ │ │ │9至66(共65 │ │矚易9卷十第82至94頁 ││ │ │ │位被害人,合│ │。) ││ │ │ │計38罪)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1年度矚 ││ │ │ │ │ │易字第2號卷一第97頁 ││ │ │ │ │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3頁背面。) ││ │ │ │ │ │ │├──┼───┼─────────┼──────┼──────┼──────────┤│ 27 │F○○│99年5月9日至99年6 │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月27日 │ │ │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偵 ││ │ │99年7月16日至99年8│同上 │ │27088卷一第97至105頁││ │ │月5日 │ │ │、第180至181頁、101 ││ │ ├─────────┼──────┼──────┤矚易2卷二第72至76頁 ││ │ │99年8月19日至99年8│同上 │ │、同字卷三第37至41頁││ │ │月24日 │ │ │、第120至122頁、100 ││ │ ├─────────┼──────┼──────┤矚易9卷十第82至94頁 ││ │ │99年8月29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 │。 ││ │ │10月6日 │1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99年10月14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12月27日 │3至7、編號 │ │間資料(見101 年度矚││ │ │ │9至65(共62 │ │易字第2 號卷一第97頁││ │ │ │位被害人,合│ │、100 年度矚易字第9 ││ │ │ │計35罪) │ │號卷八第123 頁背面。││ │ │ │ │ │) │├──┼───┼─────────┼──────┼──────┼──────────┤│ 28 │未○○│98年8月23日至98年 │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1月13日 │ │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偵 ││ │ │98年11月24日至99年│同上 │ │18548卷四第177至179 ││ │ │1 月18日 │ │ │頁、第218至219 頁、 ││ │ ├─────────┼──────┼──────┤101矚易2卷二第72至76││ │ │99年3月18日至99年5│同上 │ │頁、同字卷三第37至41││ │ │月21日 │ │ │頁、第120至122頁、 ││ │ ├─────────┼──────┼──────┤100矚易9卷十第82至94││ │ │99年5月30日至99年6│同上 │ │頁。) ││ │ │月3日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99年8月18日出境前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間資料(見101 年度矚││ │ │往廈門再轉往菲律賓│1至7、編號9 │99年11月20日│易字第2 號卷一第97頁││ │ │,至99年11月20日由│至35(共34位│下午3時47分 │背面至第98頁、100 年││ │ │菲律賓返臺。 │被害人,計17│由馬尼拉飛回│度矚易字第9 號卷八第││ │ │ │罪) │臺灣,而附表│124 頁背面。) ││ │ │ │ │一編號35q○│ ││ │ │ │ │於同日上午8 │ ││ │ │ │ │時10分在家中│ ││ │ │ │ │接獲電話,並│ ││ │ │ │ │於同日某時匯│ ││ │ │ │ │款 │ ││ │ │ │ │。 │ ││ │ ├─────────┼──────┼──────┤ ││ │ │99年11月27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 ││ │ │12月27日 │39至編號65(│ │ ││ │ │ │共27位被害人│ │ ││ │ │ │,計18罪,合│ │ ││ │ │ │計35罪) │ │ │├──┼───┼─────────┼──────┼──────┼──────────┤│ 29 │i○○│98年11月11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 月30日 │ │ │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偵 ││ │ │99年3月5日至99年6 │同上 │ │18548卷四第172頁背面││ │ │月3日 │ │ │至第174頁、第215至 ││ │ ├─────────┼──────┼──────┤217頁、101矚易2卷二 ││ │ │99年6月23日至99年6│同上 │ │第72至76頁、同字卷三││ │ │月25日 │ │ │第37至41頁、第120至 ││ │ │ │ │ │122頁、100矚易9卷十 ││ │ │99年6月29日至99年8│同上 │ │第82至94頁。) ││ │ │月7日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99年8月15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 │間資料(見101年度矚 ││ │ │12月27日 │1至7、編號9 │ │易字第2號卷一第98頁 ││ │ │ │至65(共64位│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被害人,合計│ │卷八第124頁背面。) ││ │ │ │37罪) │ │ ││ │ │ │ │ │ │├──┼───┼─────────┼──────┼──────┼──────────┤│ 30 │丑○○│99年5月2日至99年6 │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月3日 │ │ │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偵 ││ │ │99年8月23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 │18548卷四第198至200 ││ │ │10月4日 │1 │ │頁、第226至227頁、 ││ │ ├─────────┼──────┼──────┤101矚易2卷二第72至76││ │ │99年10月14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頁、同字卷三第37至41││ │ │12月27日 │3至7、編號 │ │頁、第120至122頁、10││ │ │ │9至65(共62 │ │0矚易9卷十第82至94頁││ │ │ │位被害人,合│ │。) ││ │ │ │計35罪)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1年度矚 ││ │ │ │ │ │易字第2號卷一第98頁 ││ │ │ │ │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4頁背面。) ││ │ │ │ │ │ │├──┼───┼─────────┼──────┼──────┼──────────┤│ 31 │甲辰○○│99年8 月23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1月20日 │1至7、編號 │99年11月20日│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 │ │9至35(共34 │下午3時47分 │理中之陳述(見100偵 ││ │ │ │位被害人,計│由馬尼拉飛回│18548卷四第203至207 ││ │ │ │17罪) │臺灣,而附表│頁、第228至229頁、10││ │ │ │ │一編號35q○│1矚易2卷二第72至76頁││ │ │ │ │於同日上午8 │、同字卷三第37至41頁││ │ │ │ │時10分在家中│、第120至122頁、100 ││ │ │ │ │接獲電話,並│矚易9卷十第82至94頁 ││ │ │ │ │於同日某時匯│。) ││ │ │ │ │款。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99年11月27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間資料(見101年度矚 ││ │ │12月27日 │39至編號65 │ │易字第2號卷一第98頁 ││ │ │ │(共27位被害│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人,計18罪,│ │卷八第124頁背面。) ││ │ │ │合計35罪) │ │ │├──┼───┼─────────┼──────┼──────┼──────────┤│ 32 │G○○│99年10月21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⑴左列被告於偵查、原││ │ │12月27日 │3至7、編號 │ │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 │ │9至65(共62 │ │陳述(見100偵緝1726 ││ │ │ │位被害人,合│ │卷第12至14頁、101矚 ││ │ │ │計35罪) │ │易2卷五第65頁背面、 ││ │ │ │ │ │100矚易9卷十第82 至 ││ │ │ │ │ │94頁。) ││ │ │ │ │ │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 │間資料(見101年度矚 ││ │ │ │ │ │易字第2號卷一第98頁 ││ │ │ │ │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 │ │ │ │卷八第124頁背面。) ││ │ │ │ │ │ │├──┼───┼─────────┼──────┼──────┼──────────┤│ 33 │u○○│98年11月21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1 月28日 │ │ │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之││ │ ├─────────┼──────┼──────┤陳述(見100偵緝1727 ││ │ │99年3月8日至99年5 │同上 │ │卷第3至4頁、第13至15││ │ │月30日 │ │ │頁。 ││ │ ├─────────┼──────┼──────┤) ││ │ │99年7月19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11月10日 │1至7、編號 │99年11月10日│、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9至13、編號 │下午2時51分 │間資料(見101年度矚 ││ │ │ │66 (共13位 │由馬尼拉飛回│易字第2號卷一第98頁 ││ │ │ │被害人,計11│臺灣,而附表│背面、100年度矚易字 ││ │ │ │罪) │一編號12張朴│第9號卷八第125頁。)││ │ │ │ │遠於同日上午│ ││ │ │ │ │11時45分在家│ ││ │ │ │ │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午│ ││ │ │ │ │1時57分匯款 │ ││ │ │ │ │,編號13毛騰│ ││ │ │ │ │淑於同日上午│ ││ │ │ │ │9時在家中接 │ ││ │ │ │ │獲電話,並分│ ││ │ │ │ │別於同日下午│ ││ │ │ │ │1時、下午4時│ ││ │ │ │ │、翌日下午2 │ ││ │ │ │ │時匯款。 │ ││ │ ├─────────┼──────┼──────┤ ││ │ │99年11月17日至100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 ││ │ │年1月4日由菲律賓轉│30、附表一編│99年11月17日│ ││ │ │往吉隆坡返臺。 │號33至編號65│下午1時54分 │ ││ │ │ │(共34位被害│飛往馬尼拉,│ ││ │ │ │人,計23罪,│而附表一編號│ ││ │ │ │合34罪) │28N○○於同│ ││ │ │ │ │日上午10時在│ ││ │ │ │ │家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 ││ │ │ │ │午3時依指示 │ ││ │ │ │ │時匯款,編號│ ││ │ │ │ │29酉○○於同│ ││ │ │ │ │日上午11時接│ ││ │ │ │ │獲電話,並分│ ││ │ │ │ │別於同日下午│ ││ │ │ │ │2時49分、3時│ ││ │ │ │ │26分依指示匯│ ││ │ │ │ │款,故應不算│ ││ │ │ │ │在內,編號30│ ││ │ │ │ │黃○○於同日│ ││ │ │ │ │下午4時接獲 │ ││ │ │ │ │電話,並於同│ ││ │ │ │ │日下午5時54 │ ││ │ │ │ │分匯款,故應│ ││ │ │ │ │算在內。 │ ││ │ │ │ │★編號31 陳 │ ││ │ │ │ │秀雲於99年11│ ││ │ │ │ │月17日上午10│ ││ │ │ │ │時30分接獲電│ ││ │ │ │ │話,並於同日│ ││ │ │ │ │下午1時38 分│ ││ │ │ │ │匯款,編號32│ ││ │ │ │ │k○○於同日│ ││ │ │ │ │上午10時接獲│ ││ │ │ │ │電話,並於同│ ││ │ │ │ │日下午1時14 │ ││ │ │ │ │分匯款,故應│ ││ │ │ │ │不算在列。 │ │├──┼───┼─────────┼──────┼──────┼──────────┤│ 34 │子○○│99年4月20日至99年4│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月21日 │ │ │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偵 ││ │ │99年5月9日至99年5 │同上 │ │18548卷四第147至151 ││ │ │月30日 │ │ │頁、100偵緝1790卷第 ││ │ ├─────────┼──────┼──────┤19至21頁、101矚易2卷││ │ │99年7月25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二第72至76頁、同字卷││ │ │11月20日 │1至7、編號 │99年11月20日│三第37至41頁、第120 ││ │ │ │9至34、編號 │下午3時7分由│至122頁、100矚易9卷 ││ │ │ │66(共34位被│馬尼拉飛回臺│十第82至94頁。) ││ │ │ │害人,計17罪│灣,而附表一│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編號35q○於│、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同日上午8時 │間資料(見101年度矚 ││ │ │ │ │10分在家中接│易字第2號卷一第98頁 ││ │ │ │ │獲電話,並於│背面、100年度矚易字 ││ │ │ │ │同日某時匯款│第9號卷八第125頁。)││ │ │ │ │,故不應列入│ ││ │ │ │ │。 │ ││ │ ├─────────┼──────┼──────┤ ││ │ │99年11月27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 │ ││ │ │12月27日 │39至編號65(│ │ ││ │ │ │共27位被害人│ │ ││ │ │ │,計18罪,合│ │ ││ │ │ │計35罪) │ │ │├──┼───┼─────────┼──────┼──────┼──────────┤│ 35 │l○○│99年3月8日至99年5 │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警詢、偵││ │ │月30日 │ │ │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 ├─────────┼──────┼──────┤理中之陳述(見100偵 ││ │ │99年7月19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29390卷第83至87頁、 ││ │ │11月10日 │1至7、編號 │99年11月10日│第106至108頁、101矚 ││ │ │ │9至13、編號 │下午2時51分 │易5第18至19頁、100矚││ │ │ │66(共13位被│由馬尼拉飛回│易9卷七第184背面至 ││ │ │ │害人,計11罪│臺灣,而附表│185頁、100矚易9卷十 ││ │ │ │) │一編號12張朴│第82至94頁。) ││ │ │ │ │遠於同日上午│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 │ │11時45分在家│、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 │ │中接獲電話,│間資料(見101年度矚 ││ │ │ │ │並於同日下午│易字第5號第66頁、100││ │ │ │ │1時57分匯款 │年度矚易字第9號卷八 ││ │ │ │ │,編號13毛騰│第126頁。) ││ │ │ │ │淑於同日上午│ ││ │ │ │ │9時在家中接 │ ││ │ │ │ │獲電話,並分│ ││ │ │ │ │別於同日下午│ ││ │ │ │ │1時、下午4時│ ││ │ │ │ │、翌日下午2 │ ││ │ │ │ │時匯款。 │ ││ │ ├─────────┼──────┼──────┤ ││ │ │99年11月17日至99年│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 ││ │ │12月27日 │30、附表一編│99年11月17日│ ││ │ │ │號33至編號65│下午1時54分 │ ││ │ │ │(共34位被害│飛往馬尼拉,│ ││ │ │ │人,23罪,合│而附表一編號│ ││ │ │ │計34罪) │28N○○於同│ ││ │ │ │ │日上午10時在│ ││ │ │ │ │家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 ││ │ │ │ │午3時依指示 │ ││ │ │ │ │匯款,編號29│ ││ │ │ │ │酉○○於同日│ ││ │ │ │ │上午11時接獲│ ││ │ │ │ │電話,並分別│ ││ │ │ │ │於同日下午2 │ ││ │ │ │ │時49分、3時 │ ││ │ │ │ │26分依指示匯│ ││ │ │ │ │款,不應列入│ ││ │ │ │ │;編號30周先│ ││ │ │ │ │平於同日下午│ ││ │ │ │ │4時接獲電話 │ ││ │ │ │ │,並於同日下│ ││ │ │ │ │午5時54分匯 │ ││ │ │ │ │款,應列入。│ ││ │ │ │ │★至於附表一│ ││ │ │ │ │編號31h○○│ ││ │ │ │ │於99年11月17│ ││ │ │ │ │日上午10時30│ ││ │ │ │ │分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午│ ││ │ │ │ │1時38分匯款 │ ││ │ │ │ │,編號32陳炳│ ││ │ │ │ │凱於同日上午│ ││ │ │ │ │10時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 ││ │ │ │ │午1時14分匯 │ ││ │ │ │ │款。 │ │├──┼───┼─────────┼──────┼──────┼──────────┤│ 36 │H○○│99年4 月20日至99年│無被害人 │ │⑴左列被告於偵查、原││ │ │4 月21日 │ │ │ 審準備程序、審理中││ │ ├─────────┼──────┼──────┤ 之陳述(見101偵緝 ││ │ │99年5月9日至99年5 │同上 │ │ 359 卷第22至24頁、││ │ │月30日 │ │ │ 101 矚易11卷第34至││ │ ├─────────┼──────┼──────┤ 35頁、100矚易9卷十││ │ │99年6 月14日出境前│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 第82 至94頁。) ││ │ │往廈門,並於同年月│1至編號6、編│99年10月30日│⑵左列被告入出境資料││ │ │15日再轉往菲律賓,│號66(共7位 │下午2時55分 │、班機預定起飛降落時││ │ │至99年10月30日由菲│被害人,共6 │由馬尼拉飛回│間資料(見101 年度矚││ │ │律返臺。 │罪) │臺灣,而附表│易字第11號卷第19頁、││ │ │ │ │一編號5甲乙○ │第21之1 、21之2 頁。││ │ │ │ │於同日中午在│) ││ │ │ │ │家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 ││ │ │ │ │午4時28分匯 │ ││ │ │ │ │款,編號6陸 │ ││ │ │ │ │建新於同日下│ ││ │ │ │ │午2時30分在 │ ││ │ │ │ │家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 ││ │ │ │ │午3時12分匯 │ ││ │ │ │ │款。 │ ││ │ ├─────────┼──────┼──────┤ ││ │ │99年11月8日至99年 │如附表一編號│★左列被告於│ ││ │ │12月27日 │11至編號65 │99年11月8日 │ ││ │ │ │(共55位被害│上午9時30分 │ ││ │ │ │人,計29罪,│飛往馬尼拉,│ ││ │ │ │合計35罪) │而附表一編號│ ││ │ │ │ │11W○於同日│ ││ │ │ │ │下午2時在家 │ ││ │ │ │ │中接獲電話,│ ││ │ │ │ │並於同日下午│ ││ │ │ │ │4時28分匯款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