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4 分鐘讀完全文 130,5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周盈文吳冠霆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蘇金龍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中安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生驛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志剛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康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美智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大銘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怡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淑嬪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清波
即被告
上二 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湯偉祥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334號、第3194號、第11268號、第1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天○○、辰○○、康壯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9、16、17、19至47部分共38罪)、巳○○(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9、16、17、19至47部分共38罪)、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1、23、24、26至47部分共43罪)、卯○○(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1、23、24、26至47部分共43罪)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叁拾陸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康壯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1至5、8、9、16、17、19至47所示工程圍標罪部分,均無罪。

巳○○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如附表一編1至5、8、9、16、17、19至47所示工程圍標罪部分,均無罪。

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號1至5、8至21、23、24、26至47所示工程圍標罪部分,均無罪。

卯○○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1、23、24、26至47 所示工程圍標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天○○自民國95年3月31 日起,擔任經濟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間更名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下稱第12區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經理,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綜理督導該區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並有核定各類採購案件底價之權責;未○○自86年6月 16日起擔任該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等業務,再於99年 8月16日調任該區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員,復於99年11月9 日調任該區處工程課工程員(嗣於100年1月5 日因本件遭羈押而停職)。天○○及未○○2 人均屬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辰○○則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生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驛公司)之負責人;巳○○係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康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戊○○)之實際負責人;卯○○係設於新北市汐止市○○路0段00巷0號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義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之實際負責人。

二、有關廠商圍標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天○○違背職務收賄(另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部分,為保持犯罪事實之完整,以下仍予以敘述):

㈠圍標集團之成立、成員、運作及管理:朱其萬(永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許正龍(日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之負責人及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呂福來(成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一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蔡德隆(國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3 年確定)、李權倫(欣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原審發布通緝)、辰○○、張洸銓(來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沅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 年確定)、許定(甲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橋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徐勝賢(東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浩公司〉及中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確定)、卓萬順(祥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基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確定)、林寬賢(明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確定)、巳○○、卯○○、酉○○(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敏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全公司〉之負責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癸○○(宗立興有限公司〈下稱宗立興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春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丑○(弘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申○○(長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甲○○(凱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復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午○○(華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子○○(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因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有投標承攬第12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之需要,為避免承攬該區處工程時,因各廠商間為能得標工程而以低價搶標致無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朱其萬召集並共組第12區處工程採購圍標集團,每逢第12區處開標前夕,該圍標集團成員即由朱其萬邀集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喜月經典港式飲茶餐廳」(下稱喜月餐廳)參與圍標會議,並於席間發放空白小紙條,由該次會議參與成員填載欲得標將發包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即取得投標權利者應支付之金額)後,由朱其萬預設填載圍標權利金金額最高者為該次標案得標之廠商,並指定其他成員為陪標之廠商,以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並使其他成員不為投標,以確保圍標集團廠商能順利得標(相關決標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除外)。至得標之圍標集團成員所繳交之圍標權利金,其中8成(自99年3月起改為9 成)均分予參加圍標會議之廠商或接受朱其萬勸說,因而同意放棄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之廠商做為酬金,餘2成(自99年3月起改為 1成)則做為公關基金,用以招待第12區處工務課主管林正旺(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及監工未○○平日飲宴及旅遊之用(詳後述三),以及另支付應交予天○○之賄賂(自99年3 月起支付天○○之賄賂則改由權利金中扣除)。圍標權利金及支付天○○之賄賂金之管理,於99年3月前,由擔任集團財務委員之呂福來保管;99年3月後,則由許正龍接任並保管之。

㈡詳細經過情形: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蔡德隆、李權倫、辰○○、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及林寬賢(下稱朱其萬等11人)因長期承攬第12區處之工程,而知悉該區處招標之工程皆由該區處之經理負責核定招標工程之底價,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招標工程,應以維護公平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或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天○○亦知悉有依前開規定辦理採購及核定底價之權限,自不得應投標廠商之要求,事先允諾核定底價之區間,使投標廠商得悉底價之範圍而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朱其萬等11人與巳○○、卯○○(巳○○、卯○○就朱其萬等11人行賄天○○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順利標得第12區處每年預算金額達數億元之工程,且為避免投標廠商間因惡性競爭,導致得標廠商利潤全無,或加入朱其萬所組成之圍標集團,或配合朱其萬等人要求,同意放棄與圍標集團協議之得標廠商競標,或實際擔任陪標角色。朱其萬等11人為提高工程底價以獲取較高利潤,共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而巳○○及卯○○則為能順利標得第12區處工程標案,遂基於共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巳○○、卯○○2 人此部分圍標犯行見附表六、七所示),於97年10月間,經許正龍提議,並與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討論並決定行賄之工程種類、行賄金額之計算方式等事項後,推派許正龍前往行求天○○。許正龍遂透過友人即不知情綽號為馬妞之徐月娥引薦,於97年10月間某日,前往第12區處經理辦公室,向時任該區處經理之天○○行求,表示若天○○就該區處招標之工程底價核定為預算金額9 成以上之金額,而渠所屬之圍標集團廠商亦因之順利得標,且決標金額在預算金額9 成以上者,每得標一工程即以決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9成之半數(計算式:〈決標金額-預算金額*0.9〉/2)之賄款交付天○○,天○○當場應允而達成期約。許正龍與天○○達成期約後,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及蔡德隆乃邀集前開圍標集團之廠商即酉○○、李權倫、辰○○、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參與,並約定渠等如順利以預算金額9 成以上之金額得標,除需支付前開二㈠所述之圍標權利金外,另需再支付如前揭計算式所得之金額以行賄天○○(99年3 月起該筆賄款改由於權利金中扣除,詳上揭二㈠所述),作為天○○提高底價使得標廠商獲取較高利潤之對價。朱其萬等11人及巳○○、卯○○,為渠等所各自經營之之公司或工程行能得標該區處之自來水管抽換工程,乃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45件(編號6、7除外〈另巳○○、卯○○2 人所為之圍標犯行詳附表六、七,其餘部分詳後述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工程開標前夕,由朱其萬先以電話邀集該集團內有意投標該次工程之廠商參與圍標會議,地點或在朱其萬住處或在其住處附近之喜月餐廳,席間由朱其萬發放空白紙條,由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欄位所示之出席廠商填入欲取得該標案工程之圍標權利金,填寫完畢隨即交予朱其萬,由朱其萬依各廠商所填寫之金額,決定以填寫最高金額之廠商取得該次投標工程之權利(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標廠商),並以填寫次2、3高金額之廠商或由朱其萬指定數家較熟識之廠商以更高之投標金額陪標(亦即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欄位所示),而不為價格之競爭,由該次所填寫最高金額之圍標權利金即係取得投標權利之廠商所應支付之金額,該圍標權利金之9 成由如附表一「投標廠商」欄位所示負責陪標之廠商及因而不為投標之廠商平均分配(亦即俗稱「搓圓仔湯錢」),餘1 成金額則作為該圍標集團之公基金,由呂福來或蔡德隆負責保管,作為支付圍標集團之餐會及公眾事務之用,以此方式圍標而由如附表一「得標廠商」欄位所示之廠商分別標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除外)第12區處之各該工程,並由朱其萬、呂福來、許正龍、蔡德隆等人向如附表一(編號6、7、18除外)所示實際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依前揭計算式應交予天○○之賄款,並由許正龍、朱其萬等人以13次或親自交付或於餐敘中交付等方式將賄款交予天○○。而第12區處經理天○○明知核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等因素,不得恣意為之,卻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期間,應朱其萬所屬圍標廠商之行求並與之達成期約,分別就其如附表一所示45件工程(編號6、7除外)之職務上應核定工程底價之行為,違背職務就各該工程之底價核定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除外)各該工程之預算金額9成至95 成間,朱其萬所屬之前揭圍標集團成員,即順利以預算金額9成以上之金額得標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18 除外)之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即依約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工程賄賂金額予呂福來或蔡德隆,再分由許正龍、朱其萬以13次交予天○○(各標案實際交付賄款之方式詳後述)。然圍標集團成員康壯公司之巳○○及金義春公司之卯○○,僅與圍標集團之朱其萬等11人達成共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巳○○、卯○○ 2人所為之圍標犯行見附表六、七),其中康壯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後,巳○○則拒絕交付工程賄賂予朱其萬、蔡德隆,天○○就該次工程即未取得工程賄賂,卯○○則僅取得陪標資格,並未參與行賄天○○之犯行。天○○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18除外)工程賄賂之情形,詳如下述:

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工程賄賂(分2次交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天○○於97年10月間與許正龍達成期約後,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工程,核定預算金額9 成以上之金額為底價,並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5「得標廠商」欄位所示之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員得標後,待朱其萬透過呂福來向與之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圍標權利金及賄款並將之交予許正龍後,許正龍即撥打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其分別約定於9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 日之下班時間,在臺北縣三峽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不詳店名之餐廳及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真正好餐廳(現更名為晶華亭餐廳)餐敘,天○○並分別收受許正龍交付內附有工程名稱及賄款計算方式之紙條、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所支付之9 萬元(即附表編號1、2、3號工程)、29萬元(即附表編號4、5號工程)、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工程賄賂。

⒉附表一編號8至25(編號18除外)所示之工程賄賂(分6次交付,金額共計398萬5,000元):97年12月起,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主事者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決定改由朱其萬負責交付賄賂予天○○。朱其萬為與天○○約定第1 次交付賄款之餐敘時間、地點,乃親至第12區處經理辦公室拜訪天○○,2 人約定以該次見面之當週五下班時間,在真正好餐廳餐敘。朱其萬即邀集圍標集團之財務委員呂福來、成員許正龍、酉○○等人一同出席該次餐敘,由前揭3 人於餐敘中親眼見證朱其萬遞交內附工程名稱及賄款計算方式之紙條及數筆工程賄款之牛皮紙袋予天○○。朱其萬並於此次餐敘中向天○○表示往後每遇第12區處自來水管工程由圍標集團成員依先前協議順利得標,便以開標當週週五晚間為賄款交付餐敘時間。朱其萬透過以餐敘之方式,陸續經由圍標集團財務委員呂福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8至25(編號18 除外)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各該得標案件之賄款後,與天○○除前述時、地交付賄款外,另有5 次餐敘中交付賄款,其中第2次係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富基海鮮時尚婚宴會館(下稱富基餐廳),由許正龍、呂福來、酉○○3人共同出席參與;另後續4次交付賄賂之餐會則由朱其萬、呂福來、酉○○等3 人出席,未再邀集許正龍,交付地點分別為真正好餐廳、富基餐廳、喜月餐廳等處,所交付之賄款共計398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之得標廠商康壯公司,固係巳○○透過標前會議取得得標資格而得標,惟巳○○嗣後拒絕交付應給付予天○○之賄款,因而朱其萬等人即無法交付賄款予天○○。

⒊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工程賄賂(以1 次交付,金額為12萬元):98年2月19日起99年2月底止,圍標集團每因圍標會議協議不成或外來廠商執意投標造成圍標破局,直至99年3月1日始再度圍標成功。朱其萬於透過圍標集團財務委員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為聯繫久未謀面之天○○,於99年3月下旬親赴第12區處經理室探訪,並將99年3月圍標成功之標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6、27、28所示工程)之工程賄賂12萬元,於經理室內交予天○○本人;惟天○○為避人耳目,遂向朱其萬表示日後不再以餐敘方式交付賄款,而朱其萬亦因蔡德隆不願與天○○接觸,致無法再以餐敘方式由圍標集團成員見證款項之交付。嗣知悉天○○與該區處辦理採購業務之不知情總務室主任蔡嘉城(於本件執行搜索並約談後約2 週後死亡)關係良好,遂向天○○提議日後圍標集團之工程賄賂即由其包裝妥善後,透過不知情之蔡嘉城轉交,天○○對此亦表同意。

⒋附表一編號29至37所示之工程賄賂(1次交付,金額為 78萬4,000元):承前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29至37所示之工程賄賂部分,即由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9至37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後,親持1 牛皮紙袋(內裝有含工程名稱與計算賄款方式之1 張紙條及賄款金額為78萬4,000元)至第12區處地下1樓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所在位置(第12區處發包中心),交予蔡嘉城請其轉交。蔡嘉城於收受後,乃電聯經理室外之助理張文秀、官筱梃,確認天○○在辦公室內後,即親赴經理室將朱其萬所交付之前開物品轉交天○○,朱其萬則於蔡嘉城辦公室內等候,確認蔡嘉城交予天○○後,始行離去。

⒌附表一編號38至41所示之工程賄賂(1次交付,金額為107萬4,000元):99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2 日間,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附表一編號38至41所示之4 件工程標案,而蔡德隆經向如附表一編號38至41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因總計需交付之工程賄賂多達107萬4,000元,朱其萬恐透由蔡嘉城轉交天○○,易遭他人查悉渠等不法情事,遂親至經理室與天○○約定該筆款項於此次會面之當週五下班後(即99年11月12日),於晶華亭餐廳停車場交付。嗣天○○於該日18時許,駕駛臺水公司配發之車號0000-00 黑色公務車赴約,朱其萬則騎乘機車至約定之晶華亭餐廳停車場交付。

⒍附表一編號42至44所示之工程賄賂(1次交付,金額為 25萬2,000元):99年11月15、16日,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附表一編號42至44所示之3件工程標案,於99年11 月下旬某日,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2至44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妥賄賂合計25萬 2,000元後,即前往第12區處,本欲委請不知情之蔡嘉城代為轉交,惟因蔡嘉城當日休假,朱其萬則改於99年11月底某日,親持該筆賄款至經理辦公室內交予天○○本人。

⒎附表一編號45至47所示之工程回扣(1次交付,金額為 77萬4,000元):於99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朱其萬所屬圍標集團成功圍標如附表一編號45至47所示之3 件工程標案,朱其萬透過蔡德隆向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5至47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賄款後,即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親持1牛皮紙袋(內包裝有工程賄款共計77萬4,000元)至第12區處地下1 樓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辦公室所在位置,交予不知情蔡嘉城轉交,蔡嘉城隨即將之轉交予天○○,朱其萬確認蔡嘉城交付完畢,即行離去。

⒏綜上,天○○自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19日間,總計透過8次餐敘分別向許正龍、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7、19至25 所示各該工程所示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7、19至25 所示之賄賂合計436萬5,000元。另於99年3月初迄至同年 12月底之期間,5 次收受由朱其萬親自交付或透過不知情之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6至47所示之賄賂合計300萬4,000元,總計736萬9,000元。

三、未○○部分:

㈠未○○收受威竣公司賄賂部分:

⒈威竣公司之成立、管理:第12區處發包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前,需經工務課工程員預先繪製標案管線與土建設計圖,設計圖經工務課長逐級陳核後,復由第12區處發包中心上網公告,辦理招標、開標作業。廠商承作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最終須將開挖路面回填以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下稱:CLSM)或功能再生混凝土(下稱:MRC )以及熱拌瀝青混凝土復原道路,朱其萬為降低管線抽換工程施作成本,於97年底、98年初,以永強公司名義與蔡德隆以國統公司名義、許正龍以日晟公司名義、呂福來以成一公司名義、林寬賢以明得公司名義、鐘海雲以凱復公司名義、酉○○以敏全公司名義、辰○○以生驛公司名義、李權倫以欣良公司名義、張洸銓以來沅公司名義、徐勝賢以東浩公司名義、陳憲章以上誠公司名義及邱念華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行籌組未經合法公司設立登記之威竣公司,從事混凝土預拌,並由朱其萬擔任威竣公司之主要決策股東、蔡德隆負責財務,威竣公司以前揭投資之廠商於各自承作第12區處管線工程開挖路面取得之工程棄土,充作原料自拌混凝土,作為回填各管線工程之CLSM與MRC ,同時亦銷貨予圍標集團之其他成員廠商,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除得以低價購入自拌CLSM與MRC 外,並得依入股股數領受威竣公司年度混凝土銷貨盈餘。

⒉未○○收受威竣公司賄款部分:朱其萬等人決意以威竣公司公關款項行賄林正旺時,另慮及未○○與林正旺熟識,且因未○○為第12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均屬未○○職務上之行為,並時常擔任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承作第12區處自來水管線工程之監造人員,為免未○○知悉渠等僅行賄林正旺,造成日後遇未○○擔任監工之相關工程施作、驗收及請款之不利影響,並為求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所承作之工程若遇工程設計監造及驗收問題均能順利解決,遂一併於98年8 月間徵詢威竣公司主要出資及決策者呂福來、蔡德隆、許正龍等人意見並討論後,決定以威竣公司產製每1立方米混凝土提撥20 元之計算方式行賄未○○,以使未○○能在其職務範圍內,就威竣公司各出資者施作臺水公司之工程,給予流程效率或工程細節上之寬待或方便。而未○○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令經辦、監驗國營事業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負有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監工及廠商各階段估驗款文件送審等職權,亦明知朱其萬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監工身分,而冀求其能在職務範圍內寬待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日後承作之工程,詎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 月間某日,在與朱其萬等威竣公司投資廠商之飲宴場合,分別收受朱其萬所交付之由不知情之己○○協助以牛皮紙袋(內包裝有金額分別為3萬9,500元、6萬7,260元、 4萬360元、9萬580元(起訴書誤繕為9萬5,800 元,業經公訴人於102年9月4日原審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等4筆賄款,總計未○○共收受威竣公司賄款共計23萬7,700元。

㈡未○○收受工程賄賂部分

⒈未○○收受日晟公司、駿仕公司許正龍、欣佑公司酉○○賄賂部分:未○○於98年、99年間擔任第12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負有監造該區處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並核定結算書之權責,詎明知辦理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就職務內應為之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仍於擔任如下列工程之監工時,就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收受許正龍、酉○○所交付之如下賄款:

⑴日晟公司、駿仕公司之許正龍於98年8月間、99年4月間,分別承作「板橋市中山路1、2段管線抽換工程」(下稱板橋中山路工程)、「蘆洲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下稱蘆洲中山二路工程),該2 工程均經第12區處工務課長林正旺指派未○○擔任監工。未○○明知依法監造、辦理驗收及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就此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仍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2 工程驗收完畢後,均經許正龍以電話通知而至時設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0號2樓之駿仕公司,許正龍表示為感謝未○○使工程順利完成,而當場分別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10萬元、5 萬元現金,未○○亦均知悉該等款項係許正龍基於該工程能順利完成驗收,並冀求能儘速取得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款而交付,仍未予反對而與許正龍達成期約,並分別收受前揭賄款。

⑵欣佑公司酉○○於98年8月間、99年4月間,分別承作「土城市中央路4段∮1350 m/m管線抽換工程㈠ 」(下稱土城中央路工程)、「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下稱蘆洲中原路工程),該二工程均經第12區處工務課長林正旺指派未○○擔任監工。未○○明知依法監造、辦理驗收及後續估驗款及結算尾款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就此從中收取不法對價即賄賂,亦明知酉○○係基於其為該2 工程之監工,並為使該2 工程能順利完工並取得款項而交付款項,仍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2 工程驗收完畢時,在該2 工程之工地,收受由酉○○交付之20萬元、15萬元賄款。

⒉未○○收受欣良公司李權倫賄賂部分:欣良公司之李權倫於98年6月間標得並承作第12區處「板新廠-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下稱板新廠工程),該工程經時任第12區處工務課長林正旺指派未○○為監工。惟李權倫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屢因施工問題遭監工未○○刁難而起爭端,李權倫因慮及林正旺為未○○之直屬長官,有權決定監工人選,為免日後林正旺挑選對欣良公司不友善之工務員擔任監工,且因第12區處之監工人員僅4 名,是未○○日後仍可能擔任欣良公司承作工程之監工、監驗機會眾多,為修補與未○○之關係,以求該工程及日後工程均能順利進行、工程之估驗款及結算尾款快速取得,乃於該工程驗收完畢後之98年12月中、下旬,告以林正旺其與未○○相處不睦之情,並詢及與未○○和睦相處之道,經林正旺覆以「未○○這個人做事很快,不會拖泥帶水,唯一的缺點是喜歡喝酒,每次喝一定要喝到醉,未○○也喜歡吃飯和去舞廳跳舞」等語,遂起意行賄未○○20萬元。李權倫於99年1 月間中、下旬某日,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顏杏玲,持以牛皮紙袋(內裝有20萬元現金),將之放置於第12區處未○○之辦公室內抽屜內交付予未○○。未○○明知顏杏玲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為該工程監工,而該工程已順利驗收完工,並為求日後工程能順利進行、工程款項能順利取得所交付,猶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㈢未○○收受旅遊招待及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

⒈旅遊招待部分:未○○明知其任第12區處工程員期間,具有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之權責,亦明知朱其萬等人為第12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益迴避,竟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朱其萬等人均係基於其具有第12區處工程員之身分,為求渠等廠商承作第12區處管線工程各階段驗收、請款均能順利辦理,始招待其赴陸旅遊,猶於97年4月、11月、98年6月及99年5月,分別與朱其萬、李權倫等人共4次赴陸旅遊,前揭行程旅費支出,林正旺除支付含機票費用各約2 萬5,000元至3萬元外,餘或由李權倫自行支付,或由李權倫預向當地台商友人陳正雄調支,再於返台後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蔡德隆請領據以匯還台商友人陳正雄,或由朱其萬於抵達大陸地區旅遊行程開始前,預先交付林正旺約2 萬元現金供此次旅遊花用,回程再向圍標集團財務委員呂福來、蔡德隆請款,而呂福來、蔡德隆則係以渠等所組成之圍標集團所收受之圍標權利金中所保留之2 成或1 成公關基金中撥付之。各次旅遊之詳情如下:

⑴於97年4月11日至97年4月15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李權倫與未○○共同前往澳門旅遊(未○○於97年4 月10日即先行赴澳),該次旅遊之費用,於澳門期間之食(含於夜總會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係由朱其萬先行代墊10萬元並交付予李權倫,再由李權倫支付之。嗣朱其萬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請款。

⑵97年11月5日至97年11月10 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許定、徐勝賢與未○○共同前往香港旅遊,該次旅遊之費用,於香港期間之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朱其萬先行代墊15萬元,並由朱其萬另行交付未○○2 萬元,再於返台後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請款。

⑶98年6月1日至98年6月6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許定與未○○共同前往澳門、大陸珠海旅遊,該次旅遊之費用,除機票費用係由未○○自行支付外,於澳門期間之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朱其萬先行代墊16萬元,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呂福來請款。

⑷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1 日,由圍標集團之朱其萬、許定、李權倫與未○○共同前往深圳、澳門旅遊,該次旅遊之費用,除機票費用係由未○○自行支付外,其餘食(含酒店內之消費)、住等所有花費,均由李權倫向其台商友人陳正雄借支,返台後再向圍標集團之財務蔡德隆請款並匯還予陳正雄。

⑸綜上,未○○於上開4 次旅遊中,收受朱其萬與李權倫赴大陸地區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共計4萬5,000元。

⒉飲宴招待部分:未○○明知其任第12區處工程員期間,具有負責自來水管線及土建工程設計、工地現場監造與各階段工程驗收之權責,亦明知朱其萬等人為第12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應利益迴避,竟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朱其萬等人均係基於其具有第12區處工程員之身分,為求渠等廠商承作第12區處管線工程各階段驗收、請款均能順利辦理,始招待其飲宴,猶於97年至99年間,接續利用其監驗威竣公司各股東廠商標案之機會,接受或要求朱其萬、李權倫等人招待其至國內有女陪侍之「大歌大視聽理容館」、「新加坡舞廳」、「金員外酒店」、「中國城經典酒店」等處所飲宴,總計於該段期間內接續收受之不正利益招待金額共計4萬5,000元。

㈣綜上,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威竣公司賄款23萬7,700 元,日晟公司與駿仕公司之許正龍、欣佑公司與敏全公司之酉○○及欣良公司之李權倫交付之賄款各為15萬元、35萬元、20萬元,收受圍標集團由朱其萬、李權倫等人代表旅遊及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各4萬5,000元,總計金額為102萬7,700元(其中金錢賄賂為93萬7,700元、不正利益則為9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通訊監察部分:通訊監聽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監聽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第3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1宗〈下稱偵查1卷〉第45頁至第81之8頁),均係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上訴人即被告天○○、未○○、辰○○、巳○○、卯○○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帶有何不一致之情事,並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故卷附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未○○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監聽譯文中「括號註解」及「備註」部分,係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核該部分記載內容,本與待證事實無關,其性質即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未○○於100年1月28日於調詢時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固以:未○○於100年1月28日接受調詢時,因受調查員之誘導、利誘,誤認若對其犯行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可受減刑2 次之寬典,因而有獲緩刑宣告之機會,使被告未○○陷於錯誤,並受此利誘而為自白云云(見原審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原審卷第8宗〈下稱原審8卷〉第292頁反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於100年1月2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固有因誤認法律,而曉諭未○○若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可減刑2次乙情,然由原審於102年6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102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內容觀之(原審8 卷第295頁至第299頁、第318頁、第319頁),調查員為此等曉諭前,亦告以被告未○○可請教其辯護人(原審8卷第318頁反面,即102年7月16日勘驗筆錄第2 頁),嗣後調查員亦賦予被告未○○與其辯護人黃重鋼律師討論、分析案情之時間,辯護人黃重鋼律師即向被告未○○分析案情利害關係、並提供其法律意見,如:辯護人原誤認不違背收賄為5 年以下之罪,並表示:「5 年以下、減2 次有獲緩刑機會」,嗣又表示:「等一下,我看錯了,5條應該是7年以上才對,不是5 年以上」,然仍為被告未○○分析稱:「還是有機會可以緩刑」,亦曾表示「成敗之間,你要自己做考慮」、「如果要力拼,就是要力拼根本沒有職務行為」等語(原審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6頁、第9 頁),足見被告未○○是否有獲致緩刑之機會,均係辯護人翻閱法條後與被告討論、而非調查員主動向被告未○○提出,自難認調查員係故以不法方式誘使被告未○○自白。若未有其事,其焉能虛構出該等自白,且該等自白又與共同被告朱其萬等人之證詞若合符節;況被告未○○於100年2月22日經具保停止羈押,惟於交保後之100年3月16日,猶主動至地檢署繳回犯罪所得並自白犯行,然仍否認有嗣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收受第12區處「板橋市陽明街管線抽換工程」10萬元之賄款(偵查5卷第173頁),益徵被告未○○前開向調查員所為之自白,並非調查員對其為利誘之不正方法取供,其嗣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誤以為可有緩刑之機會始為前開自白,縱或其動機屬實,亦不妨礙該等自白之任意性,經查復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調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許正龍、朱其萬、呂福來、朱國雍雖均為同案被告(其中朱國雍於本件偵查中為被告,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公訴人援引同案被告許正龍、朱其萬、呂福來、朱國雍於調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天○○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天○○而言,同案被告許正龍等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又朱其萬、許定、卓萬順雖均為同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同案被告朱其萬、許定、卓萬順於調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康壯公司及巳○○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康壯公司及巳○○而言,同案被告朱其萬等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原審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同案被告許正龍等人到場,且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⒊被告天○○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許正龍於100年3月30日調詢中之自白係受調查員誘導、不具任意性,而認不具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云云(原審8 卷第296頁反面)。按刑事訴訟法第98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 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當屬接受詢問、偵訊之該被告本人最為知曉,同案被告許正龍於本件發動偵查之初迄原審歷次審理中,屢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就圍標集團如何組成、標前會議如何選定得標廠商、如何計算並給付賄款予天○○等節為一致之陳述,非於100年3月30日接受詢問後,始有不一致之陳述,且於歷次偵訊、審理中,皆未主張其接受調詢時有何受誘導而為自白之情;況依前揭判決意旨,縱認本件調查人員製作前揭許正龍筆錄時,有誘導訊問,仍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是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此等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足可採,附此敘明。再許正龍100年3月30日於調詢時之證述經本院於104年5月5 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與筆錄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3宗〈下稱本院3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43頁)。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當事人未於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二之廠商圍標部分(有罪部分):

㈠被告生驛公司、辰○○、康壯公司、巳○○、金義春公司、卯○○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被告辰○○及巳○○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本院4卷第132頁反面、第139 頁)。然被告辰○○於原審固坦承有參加朱其萬等人在喜月經典港式飲茶餐廳舉行餐會之事實,但與被告巳○○、卯○○均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辰○○辯稱:我這10年來經常參加臺水公司之投標,得標很多次,但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工程部分,係不小心標得,我參與餐會時,僅在紙條上填寫自己名字、並無圍標之意云云;被告巳○○辯稱:我確實有代康壯公司至第12區處投標,但我並未參加朱其萬等人協商之宴會,我沒有拿錢,也沒有付圍標錢云云。被告卯○○辯稱:我並沒有參與圍標,亦未參加朱其萬等人圍標之聚會,也從未收過任何一筆圍標集團給予之「搓圓仔湯錢」云云。被告康壯公司之負責人戊○○則辯稱:我是家庭主婦,只是康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云云。被告金義春公司之負責人丁○○亦辯稱:我並非實際負責人,不瞭解公司之情況云云。經查:

⒈上揭被告生驛公司之辰○○、康壯公司之巳○○及金義春公司之卯○○係如何參與朱其萬等人所組成之圍標集團,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或工程行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圍標,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第12區處之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呂福來、李權倫、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等人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凱復公司負責人甲○○、欣良公司會計顏杏玲、來沅公司會計己○○、宗立興公司負責人癸○○、春元公司負責人乙○○、長昇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戌○○、長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申○○、華益公司負責人午○○、弘利公司負責人丑○、天江公司登記負責人子○○、天江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前開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永強公司、春生水電工程行、欣良公司、敏全公司、宗立興公司、日晟公司、康壯公司、欣佑公司98年1月1日起至99年 3月24日投標第12區處得標案件一覽表2 紙、永強公司、來沅公司、甲橋公司、凱復公司、欣良公司、東浩公司、春元公司、日晟公司、敏全公司、欣佑公司、生驛公司、明得公司、華益公司、國統公司、成一公司、派爾公司98年1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投標第12區處得標案件一覽表 16紙、駿仕公司、日晟公司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4 日投標第12區處得標案件一覽表2 紙、永強公司、凱復公司、甲橋公司、來沅公司、日晟公司、駿仕公司、國統公司、生驛公司、成一公司、春元公司、欣良公司、春生公司、敏全公司、欣佑公司、東浩公司、華益公司、明得公司、派爾公司、宗立興公司、竣輝公司、精宏公司、宣瑩公司、長昇工程行、康壯公司、祥基公司、泓鑫公司、弘利公司、昇泉公司、臺利公司、金義春公司、樺宏公司、泰益公司、俊在公司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4日投標第12 區處得標案件一覽表33紙、永強公司圍標集團99年財委蔡德隆認列98年、99年間各標案行賄天○○一覽表9 紙、蔡德隆註記行賄天○○之工程表18紙、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決標公告45件、更正定期彙送表2件、第12區處100年8月 22日臺水十二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底價核定資料在卷可佐。此外亦經原審依職權向第12區處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標案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是足認朱其萬等人指訴被告辰○○、巳○○、卯○○有參與圍標集團共同圍標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辰○○、巳○○、卯○○上開所辯,分別有如下證據,足認其等所辯,並不可採:

⑴被告辰○○部分:

①證人朱其萬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辰○○出席第12區處投標前一晚在喜月餐廳餐敘之次數約一半;辰○○若有出席,會在白紙上填具「互助標金」,若辰○○之「生驛公司」填寫之互助標金並非最高者,財務也會將「圓仔湯錢」分給辰○○1 份,因陳志剛出席次數頗高,幾乎每個有講成之標案辰○○均有分到「圓仔湯錢」;但有時辰○○想做某些工程,辰○○會假裝沒收到通知不來吃飯,直接跑到第12區處投標現場去,雖然我們在現場也會勸阻,但辰○○不會管,我們也無法強制辰○○不要投標,所以陳志剛也有幾次把各廠商談好的標案破局;因為辰○○幾乎每次都有拿「圓仔湯錢」,所以偶爾會在現場請想要臨時投標之辰○○幫忙陪標、把投標金額寫高一點,辰○○也有幫忙陪標,也有分到陪標費;辰○○也曾得標過,所以辰○○也繳交過互助標金及行賄蘇金龍之款項,如生驛公司98年2 月得標之「蘆洲市中山一路74、120、122巷管線抽換工程」(亦即附表一編號23工程)中,辰○○就有繳交行賄天○○6萬5,000元給財務呂福來;倘辰○○第1 次餐敘時不知餐敘目的是要談標案,為何後來還多次來參與餐敘開會;又參加餐敘之廠商若當次無投標意願,確實會在白紙上填寫自己名字而不填寫標互標金金額,但辰○○平常也會在白紙上填寫互助標金,只是價高者得,有時候寫最高,有時候互助標金比其他廠商低;辰○○一定是有寫互助標金之金額,所以前揭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工程)才會由生驛公司標得,該工程才必須給蘇金龍6萬5,000元之賄款等語(偵查5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44頁、原審5卷第158頁)。

②證人蔡德隆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康壯公司巳○○、生驛公司辰○○和來沅公司張洸銓都常到喜月餐廳參加圍標會議,巳○○、辰○○和張洸銓也有在圍標餐會中填寫圍標權利金,圍標集團成員填寫的圍標權利金金額只有朱其萬和當時財務委員才看的到,因我是99年財委,所以有看到巳○○、辰○○和張洸銓填寫很多次圍標權利金,我擔任財委期間,曾多次交付陪標費給辰○○,生驛公司、康壯公司、長昇工程行及來浣公司於表格中有實際去投標擔任陪標廠商者之標案,我就一定有給陪標費,很多時候他們只出席餐會而沒有實際陪標,我也會分陪標費,辰○○之圍標費是我親自給的等語(偵查5卷第264頁至第267頁、第270頁、第271頁)。

③證人呂福來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認識辰○○,因辰○○會到喜月餐廳參加圍標會議;我擔任財務期間,辰○○只要有到喜月餐廳參加圍標會議,朱其萬就會把當次標案陪標費分給他,我有親自拿過幾次陪標費給辰○○,有時候我將陪標費放在朱其萬那裡,由朱其萬拿給他,辰○○確實如朱其萬所言,只要自己想得標,就不理會圍標決議,直接低價搶標等語(偵查5卷第248頁反面、第255頁)。

④證人張洸銓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餐會見過陳志剛,且辰○○有陪標,有寫權利金紙條:辰○○是威竣股東,依朱其萬圍標模式,附表一編號35、38所示工程,來沅公司及生驛公司均為陪標廠商,該2 工程決標日前一晚應會召集來沅公司及生驛公司出席該餐會,而我在該餐會也見過辰○○,出席者也會填寫權利金紙條,因該權利金紙條朱其萬不會公開,生驛公司填寫金額我不會知悉,辰○○應該也是圍標集團成員等語(偵查5卷第79頁反面、第87頁)。

⑤基上,依上開證人等所述,足認被告辰○○確為圍標集團成員,並於第12區處工程開標前參與圍標會議,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6、23、35、37、38所示工程開標前之圍標會議上填載圍標權利金,亦曾分得陪標費等節,堪以認定;又被告辰○○所經營之生驛公司確有於98年2月10日參與投標並得標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第12區處之工程,亦係如附表一編號16、35、37、38所示工程之參標廠商等情,有前揭工程決標公告及標案資料在卷可佐。足認上揭證人等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是被告辰○○確有透過參與圍標會議而以協議之方式預設得標廠商,並有填寫較高投標金以陪標及分得陪標費之事實,至為明確。至被告辰○○縱曾有破壞協議執意投標之情形,亦不影響其曾以協議方式得標、陪標如附表一所載工程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認定,併此指明。

⑵被告巳○○部分:

①證人朱其萬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時證稱:康壯公司巳○○在98年初開始與其他廠商合作圍標,黃大銘偶爾會出席投標前一晚喜月餐廳餐敘,但次數較少,巳○○主要是到第12區處投標現場,圍標集團也會請康壯公司幫忙陪標,所以巳○○都有拿到圓仔湯錢,因康壯公司是基隆廠商,我不想讓他知道太多,故只有跟巳○○說要給天○○的「得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9 成」之半數是「跟人家講好的條件」,沒有直接跟巳○○說是這筆錢要給天○○的,所以巳○○98年1月得標「龜山鄉萬壽路1段管線抽換工程」(亦即附表一編號18工程)時,巳○○只有給「互助標金」的錢,但呂福來向巳○○收取要給天○○之賄款時,黃大銘表示他也不知道我們所述是否為真,我為此還特別陪同呂福來到基隆找巳○○,主要目的是向巳○○表示確有其事,但巳○○還是堅持只願付「互助標金」,不肯交出要支付天○○賄款,我也沒辦法強迫他,所以最後這筆40萬元沒有給天○○,但康壯公司後續還是有繼續參與投標第12區處工程,巳○○偶爾會搶標破局之工程,若巳○○不想標工程,就會到現場拿圓仔湯錢,巳○○後續沒有在講成之標案中得標,所以沒有支付要給天○○之賄款,當時其他陪標之廠商有分到陪標費、巳○○有來跟我們搓圓仔,他都是分圓仔湯比較多,拿錢出來之機會比較少,我們也不想讓他知道太多等語(偵查5卷第140頁反面、第 144頁、原審5卷第289頁)。

②證人蔡德隆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康壯公司巳○○、生驛公司辰○○和來沅公司張洸銓都常到喜月餐廳參加圍標會議,巳○○、辰○○和張洸銓也有在圍標餐會中填寫圍標權利金,圍標集團成員填寫圍標權利金之金額只有朱其萬和當時財務委員才看的到,因我是99年財委,所以有看到巳○○、辰○○和張洸銓填寫很多次圍標權利金,我擔任財委期間,曾多次交付陪標費給巳○○,生驛公司、康壯公司、長昇工程行及來沅公司於附表一中有實際去投標擔任陪標廠商者之標案,我就一定有給陪標費,很多時候他們只出席餐會而沒有實際陪標,我也會分給他們陪標費,我有親自把圍標費拿給巳○○等語(偵查5卷第264頁至第267頁、第270頁、第271頁)。

③證人呂福來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康壯公司巳○○也是圍標集團成員,巳○○常到喜月餐廳吃飯參加圍標會議,98年我多次親自交給他康壯公司陪標費,附表一編號10至15等標案,我都有把康壯公司實際陪標之陪標費親自交給巳○○;巳○○得標附表一編號18標案後,確實拒絕繳交要給天○○之回扣,朱其萬還陪我一起坐車到基隆找他,但巳○○就是不交,巳○○只有交付這個標案之圍標權利金;附表一編號10至15、18之標案均有內定特定廠商得標,也有設定陪標之廠商,大家會寫要拿多少錢出來,第2 或第幾去陪標,我肯定有陪標的一定都有寫要出多少錢,我會記得附表一編號18之工程是內定由巳○○公司得標,是因為他不付要給天○○錢,我有與朱其萬到基隆去跟他說等語(偵查5卷第248頁反面、第254 頁、原審5卷第238頁至第241頁)。

④基上,依上揭證人等之證述,足認被告巳○○確有參與圍標會議,為朱其萬等人所組成圍標集團之成員,並於得標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後,繳交權利金予時任財務委員之呂福來,亦有分得其陪標之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工程之陪標費等節,堪以認定。又被告黃大銘所實際經營之康壯公司確實參與投標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8所示第12區處之工程,並得標附表一編號18之工程之事實,有前揭工程決標公告及標案資料在卷可參,堪認上揭證人證述均與事實相符。益證被告康壯公司、巳○○確有參與渠等所共組之圍標集團無訛。

⑶被告卯○○部分:

①證人朱其萬於調詢、偵查時證稱:卯○○的金義春公司是基隆廠商,較少投標第12區處之工程,卯○○偶爾會到第12區處投標現場,我跟卯○○不是很熟,好像是許正龍或明得公司林寬賢比較認識,才把關係牽進來的;我記得卯○○98年間曾出席投標前一晚喜月餐廳之餐敘約1、2次,卯○○有出席餐敘就會填寫「互助標金」,我記得金義春公司沒有標到過第12區處工程,但若卯○○有出席餐會或到投標現場,我們會把「圓仔湯錢」分給卯○○,我記得確實有分過「圓仔湯錢」給卯○○,但詳細次數不記得,99年以後就很少看到卯○○出現在投標現場或喜月餐廳餐敘等語(偵查5卷第138頁反面、第144頁)。

②證人許正龍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確實曾在98年間在第12區處開標現場看過金義春公司卯○○,我記得曾看過金義春公司老闆卯○○到第12區處標場,但次數很少,若卯○○有來,我也會看到康壯公司負責人巳○○,因為他們都是基隆在地廠商;我曾看過許清波、巳○○接受朱其萬等人勸說後,就放棄投標直接回去;我有在圍標會議上,看過卯○○、巳○○,理論上會來圍標會議的人,應該都有參與圍標等語(偵查5卷第239頁、第245頁)。

③證人蔡德隆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見過卯○○,但不是很認識,他以前有過來參加圍標會議,但我接任後(即99年3 月),他就沒有來過,他參加的時候財務是呂福來,要問呂福來比較清楚等語(偵查5卷第270頁、第271頁)。

④證人呂福來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金義春公司負責人卯○○曾到第12區處開標現場投標,我因此認識他;卯○○有在98年間到第12區處投標,也確實因接受朱其萬勸說,而同意放棄與圍標會議達成協議之得標廠商競標,我也有在之後交付該標案陪標費給卯○○,不過卯○○到第12區處投標次數很少,大概只有1、2次;附表一編號22、25標案我事後有付陪標費等語(偵查5卷第247頁、原審5卷第242頁)。

⑤證人許定於調詢時證稱:卯○○也是朱其萬集團成員,有時他只是單純想賺取陪標費,他就會在開標當日直接到標場,因為朱其萬、蔡德隆、許正龍及呂福來會在標場圍事,勸退外來廠商,卯○○接受朱其萬等人陪標之指示後,圍標集團財委就會當場登記其姓名及聯絡電話,並說明可於下次標案開標時,再到標場領取此次陪標搓圓仔湯錢等語(偵查5卷第21 頁反面)。

⑥基上,依上揭證人等之證述,足認被告卯○○確有因接受朱其萬勸說而放棄與內定之得標廠商競標,並因而獲取陪標費等節,堪以認定。又被告卯○○所實際經營之金義春公司確實僅有在98年2月9日、98年2 月19日參與投標如附表一編號22、25所示第12區處之工程乙節,有前揭工程決標公告及標案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證人朱其萬證稱:被告卯○○僅有在98年出席圍標餐會1、2次,而99年間即很少出席之情,核與事證相符。益徵上揭證人之供述,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足見被告金義春公司之卯○○確有參與渠等所共組之圍標集團無訛。

⑷綜上所述,被告辰○○、巳○○、卯○○上開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生驛公司、辰○○、康壯公司、巳○○、金義春公司、卯○○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之被告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辰○○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部分:

㈠被告辰○○部分:

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4卷第139頁)。其於原審時坦承為威竣公司股東,97年12月至100年1月間,曾應朱其萬邀約至喜月餐廳2、3次與其他自來水管線同業聚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犯行,並辯稱:我並非圍標集團成員,且從未領取過圓仔湯錢或參與該集團之圍標及行賄行為,附表一編號23工程中,我並未繳交任何回扣款項,亦從未將得標工程之權利金交付呂福來云云。

⒉經查:圍標集團主要由威竣公司股東組成,辰○○於98年間擔任威竣公司之監察人等節,業據證人蔡德隆於調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偵查3卷第57頁反面、第69 頁),且辰○○為圍標集團成員之一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辰○○對於圍標集團之運作模式(如:如何於標前會議中分配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應繳交權利金、賄款之計算方式等等)當知之甚詳。又證人呂福來於調詢、偵查時證稱:生驛公司辰○○是圍標集團成員,許正龍和天○○談妥交付賄款條件後,曾在98年告訴圍標集團成員這件事,所以辰○○一定會知道這筆錢是要給天○○的,但為了要規避,也許他不會承認這些事、辰○○知道有一筆錢是要給天○○等語(偵查5卷第248頁反面、第255 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所有參與圍標廠商應該都知道計算賄款之方式,大家都在標工程、都要計算成本,怎麼可能不知道要拿多少錢出來等語(原審5卷第232頁),核與證人許正龍於調詢時證稱:我與天○○談完以後,有告知其他要圍標廠商,並獲其他廠商同意,因為到時錢還是要大家拿出來才能給天○○等語(偵查4卷第337頁反面)。證人李權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其萬在投標前一天,大家在吃飯時,他就當眾宣布,現在是這個情形,保證9 折標,如果9 折標以上,就要2.5%到5%要交給所謂的上層,然後就問大家有沒有異議,大家都很安靜,從此就按這樣方式來走、大家都有按規矩在繳錢,所以大家都知道等語相符(原審5卷第110頁反面)。足見被告辰○○知悉參與圍標會議取得投標資格後,所繳交之權利金當包含應支付予天○○之賄款,且被告辰○○於得標附表一編號23工程後,亦曾交付圍標權利金及賄款,而許正龍於取得朱其萬轉交之權利金後,亦有將之分配予陪標廠商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辰○○此部分所辯,係屬諉責之詞,無可採信。故被告辰○○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天○○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天○○對附表一所示工程底價核定,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被告天○○自95年3月起擔任第12 區管理處經理,具有核定第12區管理處公開招標工程底價之權限,而附表一所示工程,除標號25所示工程外,其餘均由被告天○○核定底價等事實,均為被告天○○所不爭執,核與林正旺、未○○、朱其萬等人證述相符,並有第12區管理處100年10月20日台水十二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工程契約、預算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書、原審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3卷第127頁至第189頁、原審4卷第10頁、第21頁至第163 頁)。是關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臺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參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業務。參諸自來水法第1 條規定該法制訂之目的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可見自來水公司係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其設立在於發揮公共供水事務之重要功能,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另參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等立法意旨,足徵自來水公司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查:自來水公司係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被告天○○之職務,係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該區處業務綜理、人事管理,並具有核定該區處公開招標工程底價之職責,自屬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合先敘明。

⑵許正龍與被告天○○達成提高底價以收取賄賂之期約,因而被告天○○收受賄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許正龍因認被告天○○多將第12區處之工程底價核定為預算金額之88成至9 成間,致使圍標廠商利潤過低,遂透過友人即綽號「馬妞」之徐月娥引薦,於97年10月間某日下午至第12區處經理辦公室拜訪被告天○○,並向被告天○○提出如提高工程底價至預算金額9 成以上,以使廠商利潤增加,即以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計算公式計算並交付賄賂之違背職務行為之要求,嗣經被告天○○允諾而達成上開期約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正龍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3卷第45 頁反面、第46頁、第50頁、第153頁、第234頁、第247頁至第249頁,偵查4卷第63頁、第64頁、第336頁反面、第 337頁、第350頁反面、偵查5卷第239頁反面,原審5卷第294頁至第305頁),亦核與證人徐月娥證稱:許正龍曾於97年底請其轉介天○○與之認識乙情相符(偵查4卷第297頁、第298頁、第300頁、第301 頁)。又許正龍與被告天○○達成協議後,許正龍即於圍標集團餐敘時將該協議內容轉知圍標集團之廠商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李權倫、辰○○、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等人,並經渠等同意後始行賄被告天○○,迭據證人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李權倫、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等人證述相符(朱其萬部分見偵查3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第201頁至第203 頁、第267頁、第307頁,偵查4卷第22頁反面、第23 頁、第209頁、第337頁,偵查5卷第223頁、原審5卷第283頁、第284頁、第290頁;蔡德隆部分見偵查3卷第54 頁反面、第57頁、第68頁、第69頁、第72頁、第124 頁反面、第125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222頁反面;呂福來部分見偵查3卷第337頁反面、偵查4卷第337頁反面、第339頁反面、偵查5卷第248頁、第254頁、原審5卷第229頁;李權倫部分見偵查1卷第307頁、第310頁、第318頁、偵查3卷第80頁、原審5卷第110 頁);又證人林正旺亦證稱:李權倫某次找我聊天提到,他們廠商都知道天○○訂定底價,都是固定預算金額的幾折等語(偵查 4卷第140 頁)。是許正龍確有以提高底價使圍標集團廠商得以得標,而後支付賄賂之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被告天○○,並與被告天○○達成期約,且此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亦為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李權倫、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等人知悉、同意並參與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⑶被告天○○收受賄賂之次數及金額: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係依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計算方式而得賄款、並由如附表一所示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交付賄款予朱其萬、呂福來或蔡德隆,並依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情節交予被告天○○,且天○○均有收受上開賄款等情,業據證人朱其萬(見偵查3卷第179頁、第180頁、第181頁反面、第182頁、第184頁反面、第185 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67頁、第268頁、第309 頁至第311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34頁、偵查4卷第 22頁反面、第25頁、第29頁、第206頁至第211頁、第 316頁、第324頁、第337頁反面至第340頁、偵查5卷第 140頁反面、第223頁、第224頁、第237頁、第238頁、原審5卷第286頁至第293頁)、許正龍(見偵查3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119頁反面、第120頁、第153頁、第154頁、第234頁、第248頁、偵查4卷第2頁至第9頁、第 64頁至第66頁、第348頁反面、第349頁、第351頁、偵查5卷第239頁反面、第240頁、第245頁、原審5卷第299 頁、第303頁、第305頁)、蔡德隆(見偵查3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62頁、第223頁、第230頁、原審5 卷第258頁)、呂福來(見偵查3卷第338頁至第341頁、第350頁至第353頁、偵查4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339頁、偵查5卷第248頁反面、第254頁、原審5卷第231頁至第234頁)、李權倫(見偵查1卷第312頁、偵查3卷第82 頁、偵查5卷第221頁反面、原審5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2頁)、張洸銓(見偵查5卷第84頁、第85頁、原審5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徐勝賢(見偵查5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21頁)、卓萬順(見偵查5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林寬賢(見偵查5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66頁、第67 頁)、許定(見偵查5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至第28 頁)、證人即朱其萬之子朱國雍(見偵查4卷第78頁反面、第79 頁、第82頁至第84頁、原審5卷第262頁至第265 頁)、證人即長昇工程行負責人申○○(見偵查5卷第275頁)、證人即宗立興公司負責人癸○○(見偵查5卷第33 頁反面、第34頁、第41頁)、證人即春元公司負責人江元巒(見偵查5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3頁、第54 頁)、證人即被告天○○助理官筱梃、張文秀(見偵查4卷第257頁反面、第258頁、第260頁、第263頁、第264頁、第265 頁)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甲○○、卓萬順、張洸銓、徐勝賢、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等人認列之行賄天○○一覽表共8份(見偵查5卷第4頁、第14頁、第81 頁、第82頁、第111頁、第112頁、第226頁至第235頁、第242頁、第250頁至第252頁)、永強公司圍標集團99 年財委蔡德隆認列98年、99年間各標案行賄天○○一覽表1份(見偵查8卷第100頁至第108頁)、蔡隆德註記行賄天○○之工程表1份(見偵查8卷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2區處政風室100年3月1日臺水政處字第 0000000000號函2紙(見偵查4卷第342頁)、第12區處100年10月20日臺水十二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62 紙(見原審3卷第127頁至第189頁)、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4卷第1頁至第10頁)、第12區處工程契約、預算書、工程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書等286紙(見原審4卷第21頁至第163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天○○違背職務提高如附表一所示47件工程之底價,而使朱其萬等人之圍標集團所屬廠商得標後,分以餐敘、透過蔡嘉城轉交、由朱其萬親自交付等方式收受賄款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辯解與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天○○之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朱其萬並沒有到過天○○辦公室找過天○○,天○○亦未與朱其萬、許正龍等人吃過飯,天○○也從未收過朱其萬等人之金錢云云。

②天○○於97年10月前即將大部分工程底價訂在預算金額9成以上,97年10月起至99年12 月底止,天○○亦有許多工程底價低於預算金額9 成;另許正龍、朱其萬之證述前後矛盾並不可信;本件係朱其萬等人冒用天○○名義向圍標集團騙取款項而侵吞入己,且朱國庸、徐月娥2人之證述顯係串證;官筱梃、張文秀2人之證述亦係受誘導及錯置誤認云云。

⑵經查:

①被告天○○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許正龍於調詢、偵查以及原審審理時就天○○如何回應許正龍之要求乙節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而認許正龍之證述並不可採乙節。惟證人許正龍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一開始我不想害人家,在那種情況下,也不可能一下子很肯定的說是怎麼樣,以前我會這麼說,是不想說的太難看而害到人家,而且有些事情時間一久,記憶會有點模糊,之後才慢慢回想起來的,我現在坦白的說,我去跟天○○談時,天○○說好,沒關係,但是不要讓別人知道,當時天○○還說,介紹我去的那個人,完全不要讓他知道,我說我不可能讓他知道等語(原審 5卷第298 頁);況未為期約前,天○○所定底價較低,期約後第12區處之標案底價,則多落於前開協議之範圍內乙情,亦據證人許正龍、朱其萬證述綦詳(偵查3卷第248頁、原審5卷第295頁、偵查3卷第180頁、偵查4卷第209頁、原審5卷第283頁)。足見被告蘇金龍確有與許正龍達成期約並為提高底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實。是被告天○○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相違,並無可採。

②被告天○○以證人徐月娥與許正龍有業務關係,其證述顯有偏頗許正龍之虞而不可採信云云。然徐月娥所經營業務之範圍係申請水錶安裝,與許正龍所經營之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業務無關乙節,業據證人徐月娥於調詢時證述在卷(偵查4卷第298頁反面);況證人徐月娥之證述內容僅及於引薦許正龍與天○○會面此一中性事實,然對於許正龍拜訪天○○之緣由、結果等情均不知悉,亦未曾過問,尚難謂證人徐月娥之證述有偏頗許正龍之情。故被告天○○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③辯護人雖以被告天○○於97年10月前即已就多數工程底價定於預算金額9成以上,且97年10月起至99年 12月底止,天○○亦有許多工程底價低於預算金額9 成,認許正龍及朱其萬之證述前後矛盾並不可信。本件係朱其萬等人冒用天○○名義向圍標集團騙取款項而侵吞入己;證人朱國雍、徐月娥之證述有串證之虞;另證人官筱梃、張文秀之證述係受誘導及錯置誤認之虞云云。惟查:證人許正龍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底價是長官高興怎麼定就怎麼定,因後來有一段時間,天○○都將底價定很低,定到9 折以下,廠商沒有利潤,我們才去跟他談。在與天○○協議後,第12區處之標案應該也有出現底價低於9 折以下之情形,但我沒有去跟天○○說不要再低於9 折;其實在新北市的包商,再不好的工作都是由我們去承作等語(原審5卷第301頁、第302 頁),核與證人朱其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賄天○○之前,雖亦有以預算9 成得標,但為了確保能以預算9 成以上得標,我們才會有利潤,不想要有風險,才行賄天○○等語相符(原審5卷第290頁)。足見許正龍等人係與被告天○○達成「若天○○違背職務而就特定標案之底價定於預算金額9 成以上,使圍標集團廠商因而得標,許正龍等人即就該標案以上揭事實欄二㈡計算式所得金額交付賄款予天○○」之期約。是許正龍等人與被告天○○之期約內容係以被告天○○就特定標案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收受)賄款,而非以被告天○○需將所有標案底價均定於預算金額9 成以上始交付賄款之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④被告天○○屢以許正龍、朱其萬、蔡德隆及呂福來等均因施作臺水公司12區處工程受責罰而心懷怨懟,致設詞誣陷云云。然查:上揭許正龍等人於第12區處所施作之工程,或並無受責罰(如永強公司朱其萬、成一公司呂福來)、或所受責罰金額甚微(如日晟公司許正龍僅於98年9月13日受罰6萬8,000 元、國統公司蔡德隆於99年5月25日受罰5,000元、99年7月26 日受罰9,000 元),業據證人許正龍、朱其萬、呂福來等證述在卷(偵查4卷第339頁、第340頁反面、第340頁),並有第12區處「不良施工及違約罰扣款」彙計表1份在卷可證(偵查10卷第35 頁);況前揭許正龍等人之證述亦自承己身之行賄犯行,是上揭許正龍等人固曾受前開責罰,衡情亦無以此為損人不利己且互核一致之供述。是被告天○○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⑤被告天○○自95年3月起擔任第12 區管理處經理,具有核定第12區管理處公開招標工程底價之權限,而附表一所示工程,除標號25所示工程外,其餘均由被告天○○核定底價,已如前述。至辯護人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工程係由副總經理林岳核定底價,既非由被告天○○所核定,朱其萬等人即無交付賄款予被告蘇金龍之理。惟查,前揭工程之採購底價表上固蓋有副總經理林岳之職章(原審3卷第48 頁),然於預估底價欄位及核定底價人欄位中,均蓋有被告天○○之職章,堪認該次工程僅係因核定底價金額較高,致該採購底價表需上呈之職階等級有異,並不足以否定被告蘇金龍具有該次工程核定底價之權限;另被告天○○徒以未與被告朱其萬、許正龍等人碰面、吃飯,亦未收取任何金錢,渠等係設詞誣陷云云空言否認,顯非可信。(至認定被告天○○所收受之賄款並非「回扣」,理由詳如後述。是卷內筆錄關於「回扣」之記載,並不影響認定為「賄賂」之性質,附此指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天○○上開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天○○違背職務上行為而就如附表一除編號6、7、18外所示45件工程收受賄賂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期約賄賂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關於被告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㈠收受威竣公司賄賂部分(即事實欄三㈠⒉)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之理由:被告未○○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如下之證據:

⑴證人朱其萬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威竣公司增資緣由「表三」中(偵查3卷第41頁),每立方米混凝土支付A50元及B20元,B是臺水公司12區處工程員未○○,我確實有交付威竣公司之盈餘賄款給未○○,未○○比較常要我請他吃飯唱歌,我與未○○見面機會較多,所以都會直接拿給未○○、因未○○是工務課監工,而威竣公司股東都是臺水公司12區處工程承包商,給未○○錢是希望他對我們集團廠商施作的工程能給予方便,不要在審查書類、估驗、監工及驗收等各項程序刁難,若圍標集團廠商因未○○監工案件遭逢工程問題,也會透過我向未○○拜託,未○○也會在流程效率或各工程細節上給予寬待,但因威竣公司股東99年就決議不再支付每立方米70元之賄款,所以我只有於98年9月至12月4個月期間交付未○○威竣公司之盈餘賄款等語(偵查3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偵查4卷第215頁)。

⑵證人許正龍於調詢時證稱:在我99年3月1日接任威竣公司主委之前,約有半年期間,威竣公司有將盈餘提撥一定比例給未○○及林正旺當賄款,比例多少我不記得,是朱其萬決定的,朱其萬也有在股東會報告給股東知道,後來股東陸續有反對的聲音,朱其萬就藉著99年3月1日改由我擔任主委之契機,不再支付這筆賄款、因未○○是施工承辦人,若能讓他有好印象,會讓我們之工程較順利完工、請款等語(偵查3卷第235頁)。

⑶證人蔡德隆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威竣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朱其萬有表示威竣公司每賣出1 立方米混凝土,支付臺水公司某人(A)50 元做公關,支付臺水公司某人(B)20 元做公關,雖有股東提出質疑,要求朱其萬講出行賄對象,但朱其萬只肯說是要給臺水公司的人,不能明講給錢之對象,朱其萬曾私下在威竣公司辦公室外告訴我,A是林正旺、B是未○○、因威竣公司後來都沒賺錢,99年我就告訴朱其萬不要再行賄臺水公司人員,但朱其萬還是執意要付,我就在股東會提議不再行賄臺水公司每立方米70元,我之提案經股東會通過後,即無此賄款支出等語(偵查3卷第58頁、第70頁、第128頁、第164頁)。

⑷基上,依上揭證人之證述,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物料暫置場入股協議書、威竣工程有限公司入股協議書、威竣公司增資案98年9月19日下午2時會議紀錄、威竣公司增資緣由、威竣公司98年8月31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2紙、98年9月30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3紙、98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1紙、98年11月30 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簽收單4紙、98年12月25 日轉帳傳票及傳票附件、簽收單3紙、原審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偵查1卷第208頁、第332頁、第334頁,偵查3卷第41頁、第274頁至第281頁,原審4卷第9 頁)。是上開被告未○○不違背職務收取朱其萬交付威竣公司盈餘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解與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未○○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未○○對於收受上揭事實欄三㈠⒉所示款項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我是威竣公司之隱名股東,所收受之4筆款項係股東紅利云云。

⑵經查:

①被告未○○初於調詢及偵查時否認有收取任何款項;之後始改稱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表示僅係朱其萬供其作為平常花費支出之用,後又坦承朱其萬因其身為監工而交付前開賄賂之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係因其為威竣公司之股東而取得前開款項云云。是被告未○○數度翻異前詞,其供述是否真實可信,實令人置疑。

②威竣公司之股東成員為事實欄三㈠⒈所示之12家廠商及邱念華,而被告未○○並非該公司之股東,且威竣公司無隱名合夥人、威竣公司之股東並無分紅,被告未○○未參加過威竣公司股東會、給被告未○○此部分之現金並非因其有合夥之股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威竣公司股東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辰○○、李權倫於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35號案件)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以及證人即酉○○之妻張湘緹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原審5卷第2 3頁、第38頁、第39頁、第150頁反面、第152頁、第161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又威竣公司僅有1次於99年底係按股東認股比例退股,並非分紅之事實,亦據證人許正龍、辰○○、李權倫之妻顏杏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5卷第161頁反面、第338頁、第54頁)。足見被告未○○並非威竣公司股東,威竣公司亦從未分配盈餘紅利予股東之事實。是被告未○○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再者,威竣公司需提撥100元,股東會上有股東表達不同意見,該部分金錢流向僅朱其萬知曉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權倫、辰○○證述屬實(偵查3卷第85頁反面、原審5卷第339頁),而因有股東之反對,該筆費用嗣又經股東決議不再支付乙情,亦有證人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證述綦詳(偵查3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第235頁、第58頁反面),復衡以威竣公司係於97年底、98年初成立,然被告未○○僅於98年9月間至12月間按月收受上開款項、朱其萬於威竣公司股東會上係表示該提撥費用用以支付予臺水公司某人「做公關」,該筆支出威竣公司係以租金支出作為出帳科目等情。是倘被告未○○確係因身為威竣公司股東而收受前開款項,朱其萬自可於股東會上明白表示此等支出之正當性,而免去股東之爭執,自無假以其他科目而為出帳之理,更遑論其後復又剝奪身為股東可享有盈餘分配之正當權利。足見被告未○○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再佐以朱其萬、許正龍等人,均已就本件涉犯罪責更重之行賄罪行部分均已坦認犯行,實無理由就違反公司法等罪責較輕之部分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其等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情節,皆堪予採信。故被告未○○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③證人即上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憲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8年1月間未○○夫婦、邱念華夫婦共4人來高雄找我,討論製料廠廠辦事項,約2週後,未○○夫婦拿30萬元來找我,表示全部股東都已成立好了,裡面除邱念華外,全部都是他們在這些公司承作之承包商,未○○表示他不好意思用自己名字,希望以上誠公司名義替他入股,我匯錢至朱其萬公司之戶頭;我原認該公司要對外營業,但後來發現都是股東自己作、自己用,沒有對外營業,所以沒有賺錢,也沒有得到紅利、也沒有配股,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劉中安雖沒有要求,但99年過年回來後,我就從零用金中取出30萬元,將股金退還未○○云云(原審5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倘其證述內容為真,則未○○原係顧慮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以自己資金借陳憲章之上誠公司名義入股投資威竣公司(借名投資),則盈虧本係由未○○自行承擔,且上誠公司亦可藉此名保有使用威竣公司製料之權,詎陳憲章竟於知悉威竣公司並無獲利後,自行、主動將未○○所交付之投資款項退還,而改由上誠公司陳憲章自行承擔風險,且迄今均未獲退還股金,所證述之投資情節顯與常情相違;況其證述邱念華入5股、未○○為3股乙節(原審5卷第12頁),亦與卷存之威竣公司98年9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之增資情形相悖(偵查3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另證稱不清楚未○○是否有收取股利或股金、並未參與威竣公司股東會議因而亦不清楚有無營利盈餘云云(原審5卷第1 2頁反面、第13頁),益見其證述內容自相齟齬,暨衡以證人陳憲章與被告未○○為國中同學。足見證人陳憲章之證述,顯係出於同窗情誼歷年已久而為迴護之詞,並不足採。

④證人邱念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出資50萬元,劉中安是公務員,因而透過上誠公司加入威竣公司,30萬元是未○○出資,未○○有於98年3月間至6月間威竣公司剛成立時有參與過1次開會;98年9月份時有提過工作獎金100元之分配,我有私下問朱其萬,因當時我是未○○介紹進威竣公司,且我曾聽未○○向朱其萬反映過投資無分紅,所以當時才有50元、20元、15元、10元區分獎金,50元是給公務員、20元是劉中安、10元是操作怪手,此100元工作獎金之分配並無許正龍、蔡德隆等其他股東;我於99年1月離職,離職後辦理退股,朱其萬給我70萬元,我認為多出來的20萬元是股利,我於98年2月入股至99年1月退股前,並未分得任何紅利云云(原審5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查;同為威竣公司股東身分之辰○○、許正龍等人,均明確證述威竣公司並未發放股利,已如前述,且縱未○○以上誠公司名義入股威竣公司乙節屬實,則威竣公司股利之發放,亦應以上誠公司為對象,況若係公司正常股利之發放,又何需以「工程款」名義、並以代號「B」之名義支付。且朱其萬又何需於股東會議上表示係支付與臺水公司某人作公關,而招致其他股東反對,並於嗣後在與威竣公司毫無關聯之飲宴場合上以信封袋包裝現金之方式交予未○○。綜上,足證證人邱念華之證述顯與卷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實無足採。

⑤證人即任職於凱復公司之亥○○於104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參加威峻公司開會,有見過未○○3、4次,但未○○在會議中並無講話及不知未○○是否為威峻公司之股東以及未○○係以何身分參加上開會議,亦不清楚威峻公司是否有分紅利給股東云云;另證人即被告之妻壬○○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雖證稱:曾陪同未○○至高雄陳憲章家中交給他30萬元作為股資威峻公司之用,而威峻公司並無實質獲利;98年9月至12月未○○曾先後4次以信封袋裝現金方式帶回家;但確實金額及係何名目之金錢並不清楚云云(本院3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101頁、第102頁)。是證人亥○○、壬○○上揭證述,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被告未○○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未○○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威竣公司盈餘賄款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收受工程賄賂部分(即事實欄三㈡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未○○之供述:被告未○○於偵查中自承:李權倫的太太在板新廠工程完成或驗收後某日上午,拿著裝有現金20萬元的紙袋到我辦公室交付給我、承作板橋中山路工程、蘆洲中山二路工程之許正龍,有在工程完成驗收後分別交付我10萬元、5 萬元、承作土城中央路工程、蘆洲中原路工程之酉○○,有於工程完成驗收後,在工地內交付我20萬元、15萬元,以上款項均是因我擔任監工,他們為答謝我使整個工程順利完成,由他們主動提供給我等語(偵查1卷第243頁、第255頁、偵查4卷第87頁、第88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220頁、第224頁、第248頁)。

⑵證人等之證述:

①證人林正旺證稱:李權倫有於98年12月中、下旬問我該如何與未○○相處、99年1月3日李權倫告訴我該工程已經順利結案、想包20萬元紅包給未○○等語(偵查4卷第113頁、第134頁、第135頁、189頁反面、第190頁、原審5卷第104頁反面)。

②證人李權倫證稱:欣良公司承作板新廠工程因未使用威竣公司混凝土,朱其萬找擔任監工之未○○刁難,未○○除固定每200 公尺鑽心取樣外,還故意隨機鑽心送驗,一旦不合乎規定就要欣良公司挖掉重做,我想要修補與未○○的關係,特別跑去問林正旺,林正旺說未○○要吃、要喝、還要拿,於是我決定包個紅包給未○○,希望未○○日後擔任欣良公司監工時,不要再刁難工程,未○○收下錢後,沒有不好的反應等語(偵查3卷第81頁反面)。

③證人即李權倫妻顏杏玲證稱:我確實有在99年1 月初拿20萬元給未○○,目的是希望未○○在欣良公司承作臺水公司12區處工程時,而工程遇到障礙時,能幫忙處理,讓工程能順利進行等語(偵查1卷第160頁、第187頁反面)。

④證人許正龍證稱:酉○○標得蘆洲中原路工程,劉中安在場監工,發現欣佑營造工人灌漿時將大粒石頭灌在最上面沒有處理好,未○○看到就發脾氣打電話責罵我,其實那只要現場叫工人做好就好了,未○○主要是要找我麻煩,我就回他要怎樣隨便他,後來因為朱其萬和未○○互動比較好,我才打電話要朱其萬處理,朱其萬才會打電話給未○○(即下述通聯⑴);板橋中山路工程及蘆洲中山二路工程,我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有於工程驗收完打電話給未○○,要他到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0號2樓,現場並用白色或牛皮紙信封袋裝賄款10萬元、5萬元給未○○,感謝未○○讓工程順利完成等語(偵查1卷第226頁、第227頁、偵查3卷第235頁反面)。

⑶基上,依上揭⑴被告供述及⑵證人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板新廠-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 」之決標公告、「板橋市中山路1、2段管線抽換工程」之決標公告、「蘆洲市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之決標公告、「土城市中央路4段∮1350m/m管線抽換工程㈠」之決標公告、「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之決標公告各2紙(偵查10卷第235頁至第239 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區管理處100年9月2 日台水十二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原審3 卷第68頁、第69頁、原審4卷第188頁、第189 頁)、上開工程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區管理處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書、監造計畫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各1份(原審4卷第194至208頁)在卷可考,復有與前揭證人許正龍證述一致之⑴朱其萬與未○○99年6月21 日16時10分7秒通聯譯文、⑵己○○與朱其萬99年6月30日14時23分16秒通聯譯文、⑶張湘緹與許正龍99年7月1日15時58分42秒通聯譯文共3 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未○○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上開3則通聯譯文內容如下:

①於99年6月21日16時10分7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朱其萬(下簡稱萬),與持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未○○(下簡稱安)聯絡內容(偵查1卷第199頁反面):萬:怎樣拉安:現在怎樣?萬:場裡說你打電話來說怎樣咻 安:許山說他無法處理,無法處理我就叫他們把他整個挖掉載走,太大粒阿,整個都弄下去管裡萬:現在是怎樣?安:石頭大粒的都把你灌在最上面萬:我又沒什麼大粒的阿安:我就在現場,就跟你蘆洲三民路做那個800 的一樣,這次他卻把他放在上面萬:幹..說到不說了安:幾次了萬:他那個就把他裝到最下層就好了阿,幹...安:弄到後來整堆,整堆都大粒的,然後都放在上層,萬一『起聘阿』(臺語)要是鑽到那裡怎麼辦,會過嗎!不會嘛萬:現在大粒的已經很少了,怎麼會這樣! 安:我已經拍照了拉,我已經叫他載走了 萬:好拉,謝謝拉,我想說場裡打電話來說怎樣怎樣 安:他主任我當然打給他阿(係指許山),看他要載去哪裡阿,要怎麼載阿,我把他考試阿,他說他沒辦法阿,我就說我要扣他250 米拿錢阿,還是看要怎樣,對不?不合格嘛!這樣好不好?萬:哈哈哈... 許山也沒講」

②於99年6月30日14時23分16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之己○○(下簡稱瑢),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朱其萬(下簡稱萬)聯絡內容(偵查1卷第200頁反面、第201頁):瑢:剛才敏全太太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在寫取款條,…他跟我講叫許山要跟他撥會(臺語)一下,不然她不爽,不然她這期的款不繳,要等到中原路驗收他才要繳萬:許山怎麼了?瑢:上次許山不是回她說,那個中原路石頭太大顆,說要扣給你扣嗎?萬:那個不是講好了嗎?瑢:我怎麼知道,她就在那邊講的不是很開心,我就跟許山講,叫許山打電話給敏全的太太,換成許山不高興,許山說不然是要怎麼講、怎麼撥會萬:那個我就講好了,未○○我就跟他講掉了啊瑢:我就跟敏全的太太講過,我說隔天朱老闆有處理好了,許老闆來也有跟他打過招呼了,但敏全的太太就很不爽,我怎麼知道萬:吃飽撐著,搞不清楚狀況瑢:我是說這個是這個,那個是那個,如果這樣款不進來,場裡就沒辦法周轉萬:如果人家真的扣的話,公司也是會負責的瑢:她是想說她也是客戶萬:他是應( 回嘴、反駁)未○○,也不是應她啊瑢:我就不敢跟她講啊,我也知道,那天劉先生來的意思是說他是故意這樣講的,讓他們重視這個問題,他也是告訴我他是故意說的,但我也不能樣講,我說我再叫許老闆打電話,但現在換許山在不爽打電話給她了萬:許山他自己什麼身分也搞不清楚,讓他這樣搞下去,和我們沒關係的事情不是也都要我們去處理瑢:對啊,他的意思是如果遇到事情大家都不繳錢,那大家都不繳錢了,我說其實就是打電話跟她打聲招呼而已,換他說場裡是多少錢請他啦,他還要負責這個,去處理這個萬:三八啦,說那什麼瘋話瑢:我說她要你打個電話過去,你就打電話過去看她怎麼講就好了,他問我說要說什麼,我說我怎麼知道…萬:這原本就是許山要跟人家會(打招呼)一下,說那個怎樣,有幫她搓掉了瑢:就處理好了萬:這樣就解決了,我會叫未○○再跟敏全講一下,許山是要打個電話給人家的,是沒有錯啦,如果是你的工地的話,你願意給人家這樣嗎?未○○一定是先罵他的啊,人家跟你買東西,買成這樣有什麼意思瑢:我等一下會打給許山萬:我會再跟未○○講,再跟人家會一下瑢:好

③於99年7月1日15時58分42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湘緹(下簡稱緹),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許正龍(下簡稱龍)聯絡內容(見偵一卷第201頁背面至202頁):緹:許董,你很忙,都在開會。 龍:老闆娘,我跟你講,那天安哥的事情,跟你報告,我也很煩,也沒有什麼事情,隔天我就跟他「會」(臺語),反正我們大家都一樣。緹:我們大家股東,他監工,我沒有替他出…,不然你們對我怎樣,你也知道安哥那個人,你沒有幫他弄好,到時他會撇撇叫(臺語)。龍:我跟你講,他對我蘆洲的工地、板橋的工地,也演了這一齣,我也跳起來,我講大家都是這麼好的朋友,弄了這一齣,他在講話,我也不會講,你們蔡董也知道,我不會講。緹:知道,了解,他的人是他皇帝,大家都對、對、對,是、是、是,他來跟我投說怎樣怎樣,我也一定要說話出來,我才會反應,我若是沒有反應,他會說你們都在跟我裝傻,我的工地,我監工跟你講,結果你們都不理睬,他的人你就知道,他番起來,我才要做給他看,事實上,我們的料本身也有問題,我們事實理虧在先,今天不管他對我們,我們自己都不好,我們也要給他一個交代,我才要做給他看,到時我會被他唸到…。龍:我知道,跟你說抱歉。緹:不管你是誰,說話是酸又鹹。龍:對、對、對,我也受不了,我們自己本身壓力很大。

⒉被告辯解與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未○○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未○○並不否認有因日晟公司、駿仕公司許正龍、欣佑公司酉○○及欣良公司李權倫施作如事實欄三㈡⒈⒉所示工程而分別收受15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前開款項係為前揭廠商製作竣工圖表所得之酬勞及顧問費云云。

⑵經查:

①被告未○○初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李權倫、許正龍及酉○○有因上揭工程,為感謝其使工程順利完工而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之後則否認上開犯行,而辯稱係為求交保而為認罪之陳述。嗣又坦承上開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為承包廠商繪製上開工程之竣工圖而收受前揭款項云云。是被告未○○數度翻異前詞,所辯是否可信,已令人置疑。

②許正龍之日晟公司「板橋市中山路1、2段管線抽換工程」、駿仕公司「蘆洲市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部分(即事實欄三㈡⒈⑴部分):證人許正龍於偵查中證稱: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確實有在施作「板橋市中山路1、2段管線抽換工程」時行賄未○○10萬元、施作「蘆洲市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時行賄未○○5 萬元,我大都是在驗收完,結算拿到貨款後,打電話給未○○叫他到新北市新莊區○○路000巷0○0號2樓泡茶,現場用白色或牛皮紙信封裝賄款交付未○○,是為了感謝未○○讓工程順利進行等語(偵查1卷第226反面、第2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2工程之竣工圖是由公司工務人員吳建閶繪製,吳建閶並無對我說請未○○畫竣工圖、若公司委託他人代畫竣工圖,一般來講不會付報酬、交付上開款項給未○○的原因,是因一般工程的監工,有時候會拖工程,但未○○這2 工程都辦得很快,也會幫忙結案,我們都會很快請到錢,為了答謝未○○才付錢、本案審理至今,劉中安有來找我,他說這個是幫我畫圖,我也不想聽這麼多,就左耳進右耳出等語(原審5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3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諉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證人吳建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2 工程有提供資料給未○○,竣工圖表及結算表示未○○製作的云云(原審6卷第57 頁反面),然又證稱:於日晟公司任職2 年,僅有此2 工程委請未○○繪製竣工圖,並無其他工程委請他人或未○○繪製竣工圖,且亦未經手報酬事宜,該2 工程係老闆許正龍要我提供資料給未○○,雖然沒有直接這樣講,但這是一個默契云云(原審6卷第58 頁)。是吳建閶於任職日晟公司2 年期間,既無委請他人繪製竣工圖之前例存在,何來「默契」之說,其所為之證述顯違常情;況吳建閶亦稱並未經手報酬處理事宜(原審6卷第57 頁反面、第58頁反面),而證人許正龍亦明確證稱吳建閶並未轉知委請未○○繪製竣工圖乙情(原審5卷第163頁反面)。足見吳建閶就許正龍交付予被告未○○之款項性質並不知悉,其證述尚難作為對被告未○○有利之認定。

③酉○○之欣佑公司「土城市中央路4段∮1350 m/m 管線抽換工程㈠」、「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部分(即事實欄三㈡⒈⑵部分):證人即敏全公司酉○○之妻張湘緹、證人即敏全公司工務經理蔡龍達、證人即敏全公司工務助理林小娟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土城中央路工程及蘆洲中原路工程係由未○○繪製竣工圖,當時因公司員工離職,人手不足,始委請未○○繪製竣工圖、敏全公司除前開2 工程外,其餘承作工程之竣工圖均由公司內部人員自行製作、至如何給付報酬、有無給付報酬予未○○,我們均不知情云云(原審5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 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然查,欣佑公司與敏全公司之員工為同一批人,工程均以欣佑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由敏全公司承作乙情,業據證人張湘緹、蔡龍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5卷第26頁反面、第46頁),惟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5 所示工程,亦均由欣佑公司於99年4 月間得標,然該等工程之竣工圖亦未委請他人繪製竣工圖,是渠等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矛盾。又證人林小娟為敏全公司工務助理,負責繪製工程竣工圖及結算表,月薪僅有3 萬元、證人蔡龍達為敏全公司工務經理,負責內部文書作業,月薪為5 萬元,業據證人林小娟及蔡龍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5卷第48頁、第49 頁反面、第45頁、第46頁反面),則被告未○○所辯酉○○所交付之20萬元、15萬元係繪製土城中央路工程及蘆洲中原路工程竣工圖之報酬云云,顯然違背常情,自難遽信;況證人張湘緹、蔡隆達、林小娟對是否給付報酬、如何給付報酬等節,均稱不知情云云,自難僅憑此即作為對被告未○○有利之認定。

④李權倫之欣良公司「板新廠- 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部分(即事實欄三㈡⒉部分):證人李權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板新廠工程竣工圖係未○○所繪製,以該案工程難易度而言,委外繪圖之價格為25萬元至28萬元,因當時公司小姐不會畫圖,又急著辦理竣工結案,我就請未○○畫圖,而後請我老婆將酬勞20萬元送去、帳都是我老婆在記的,只是老婆有口頭跟我報備一下;偵查中所述係因我不知道是在講這20萬元的事云云(原審5卷第108 頁、第113頁反面、第114 頁);證人顏杏玲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板新廠工程竣工圖係我委託未○○做的,我於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他20萬元做為報酬,欣良公司工程之竣工圖均委外製作,酬勞金額係由我決定云云(原審5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然查,李權倫於99年1月3 日曾主動向林正旺表示板新廠工程已順利結案、很感謝未○○未在結案時刁難,並提及欲給劉中安20萬元紅包乙節,業據證人林正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5卷第104頁反面)。是倘該款項確屬被告未○○繪製竣工圖之報酬,李權倫自無向林正旺表示係因工程順利結案,並試探林正旺是否需給予劉中安20萬元紅包作為對價之理;復衡以同因工程施作而行賄未○○之證人許正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審理迄今,未○○有來找我,他說這個是幫我畫圖,我也不想聽這麼多,我就左耳進右耳出,及於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未○○在板院審理貪污案件一直找我們要翻供,但我們沒有答應他,我們都照實講等語(原審5卷第163頁反面、第39頁)。足見被告未○○曾於本案審理期間曾接觸證人以飾卸己責之事實,益徵證人李權倫、顏杏玲於原審審理時做迥異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未○○所為,自不足採。

⑤證人寅○○、庚○○、丙○○於本院104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請未○○做結案資料與峻工圖云云(本院3卷第93頁反面至第100頁);惟其中證人許建峰自承係100年始任職於日晟公司,係被告未○○收受日晟公司許正龍賄款時間之後始任職日晟公司,且亦係聽聞他人陳述而知;證人庚○○係永寶泰公司之負責人,雖稱有委託劉安中製作峻工圖與結算資,並給付15萬元之報酬;又證人丙○○係天江公司之負責人,雖稱曾因洋子洲五股工程委託未○○製作峻工圖與結算資料,惟均與本件被告未○○收受工程賄賂之公司並不相同。故上開3 人之證述,自不足作為被告未○○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未○○此部分所辯各節,顯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未○○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許正龍、酉○○、李權倫所交付之工程賄款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未○○接受旅遊招待、飲宴招待部分(即事實欄三㈢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之供述(偵查3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偵查4卷第220頁反面、第221頁、第224頁、第225頁):

①旅遊招待部分:被告未○○於偵查中供承:我確實在97年4月、97 年11月、98年6月及99年5月間4 度與林正旺及朱其萬等人相偕旅遊,除機票以外的其他出國相關費用應該是由朱其萬及李權倫支付;謂其他出國相關費用,主要就是偶爾前往酒店消費以及一起吃飯或觀光、逛街買東西等;99年5月27 日赴深圳旅遊之機票費用是由我自己刷卡支付,但這次旅遊之住宿及玩樂等相關花費,據朱其萬向我表示,皆是由李權倫之台商友人招待;97年4月及99年5月這2次旅遊,自費部分約2萬5,000元至3萬元,接受朱其萬招待的金額大約每趟2 萬元,但97年11月、98年6月這2次旅遊,因我先幫朱其萬、許定、徐勝賢等刷付往返機票費用,而98年6 月這次我同居人壬○○亦有同行,因此只有97年11月該次,我多接受朱其萬5,000元招待,總計這4次旅遊,我共接受朱其萬4萬5,000元招待等語。

②飲宴招待部分: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朱其萬或李權倫等承包商,曾經招待我及林正旺吃飯、喝酒,偶爾也會去有女陪侍的酒店續攤、我在98、99年間確實曾接受朱其萬至國內餐廳及有女陪侍場所飲宴享樂,我認為接受招待之金額為4萬5,000元等語。

⑵證人等之證述:

①證人朱其萬證稱:97年4月11 日我與李權倫、林正旺及未○○先後一起至澳門旅遊,該次我共支付10萬元給李權倫,後來有向圍標集團財務呂福來請款;97年11月我與許定、徐勝賢、未○○及林正旺一同至香港旅遊,該次我們廠商招待未○○及林正旺旅遊,我各給未○○、林正旺2 萬元,但未○○及林正旺的機票費用則由他們個人自行支付,我總共花了約15萬元,返台後有向呂福來請領公關費;98年6 月我與許定、未○○、林正旺等人至澳門旅遊,該次我總共花費10萬多元,除機票費用由未○○支付外,在澳門的所有花費,包括上酒店的費用也全部由我支付,回國後有向呂福來請款;99年5 月我與許定、李權倫、未○○及林正旺至深圳及澳門旅遊,該次費用全數由李權倫支付,我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至於未○○及林正旺有無支付機票費用,我並不清楚,但未○○及林正旺到深圳及澳門的所有花費,包括上酒店的費用,由李權倫全數招待;招待未○○旅遊之金額應該是8 萬元;圍標集團招待未○○在珠海一帶飲宴娛樂,主要目的是想與他們培養感情,增進雙方交流機會,希望承包工程能順利進行,讓工務課人員在工程進行中、估驗或決算時別為難我們,順利辦理驗收(上述係旅遊招待部分);我只要有跟臺水公司人員吃飯、至有女陪侍之卡拉OK、酒店等地方之開銷,都會向蔡德隆請款,蔡德隆每次都會給我錢,我曾招待未○○至新加坡舞廳、金員外酒店及中國城酒店,每次花費大約1、2萬元,99年10月31日係我招待未○○等人至中國城酒店之消費,由於該次我與未○○等人在酒店消費後,還有帶小姐出場到I DO汽車旅館性交易,因此費用才會這麼高;98年、99年間,我曾多次招待未○○至國內餐廳及有女陪侍場所飲宴享樂;我平日身上都會帶著5、6萬元現金,所以招待這些臺水公司人員消費,通常都以現金支付,我在大哥大男女休閒廣場不曾簽單,但在新加坡舞廳、中國城酒店、金員外酒店都曾以簽單或付現方式消費,若以簽單方式消費,店家會依關帳時間來永強公司找我收錢,我再向圍標集團財務請款。如果我有記得拿收據,我會拿給財務看,但財務不會保留,我只是給財務看一下就把收據丟掉了,如果我忘記拿收據,我就口頭說一下錢用到哪裡,財務不會多說,就會拿公關費現款給我;圍標集團招待未○○上酒店及提供性招待服務,主要目的是希望承包工程能夠順利進行、順利辦理驗收(飲宴招待部分)等語(偵查1卷第218頁、偵查3卷第36 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08頁、第148頁、第181頁、第 203頁、偵查4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10頁、第 215頁、偵查5卷第106頁、第107頁反面、原審5卷第 152頁反面至第159頁)。

②證人蔡德隆證稱:未○○是工程員,工作內容包括「監工」及「驗收」等業務,「監工」的業務是負責填寫監工日報表,查看廠商有無依照合約規定施工,廠商要請領估驗款也要透過監工核對數量即有無依圖施工,監工權力很大,我們招待監工飲宴娛樂,監工就不會在施工或請領估驗款過程刁難廠商,「驗收」的業務是工程結束的重頭戲,廠商可否領取工程尾款及領回履約保證金,都可以反應在驗收者填具的驗收紀錄上,我們招待驗收者飲宴娛樂,負責驗收的工程員就不會在驗收紀錄或請領工程尾款過程刁難廠商,劉中安在有的工程會擔任監工,有的工程則擔任驗收,因為朱其萬圍標集團平日都有招待未○○飲宴娛樂,未○○都是站在協助廠商的立場監工或驗收;我保管公關費期間,除了朱其萬以外,只有李權倫曾向我請款1 次,因為朱其萬同意我撥款,所以我有拿錢給李權倫,金額是40餘萬元,用途是招待林正旺、未○○到大陸珠海一帶旅遊娛樂(旅遊招待部分);我保管公關費期間,朱其萬向我支領招待臺水公司人員飲宴或至有女陪侍場所娛樂所支付的費用,有的有交付我單據或憑證,有的沒有(飲宴招待部分)等語(偵查3卷第57頁、第223頁、第230頁、第231頁,偵查4 卷第15頁)。

③證人李權倫證稱:朱其萬當初是說公關費就是用來籠絡第12區處的經理、課長、設計、監工等人,包含施工期間的監工喝酒、去舞廳、吃喝嫖賭等交際應酬、酒店開銷、出國旅遊等,都可以從中支用;因為我有台商朋友,所以只要林正旺或未○○要出國玩,林正旺、未○○都會先跟朱其萬講,朱其萬再叫我帶他們去玩,這些費用都由我支出,回來後我再向蔡德隆請領公關費;97年4月11日至97年4月15日招待林正旺、未○○至大陸珠海一帶旅遊,當次由朱其萬及我陪同,林正旺、未○○所有花費均由朱其萬圍標集團公關費支付;99年5月27 日朱其萬、許定、未○○、林正旺與我一起到大陸玩,我們一起搭乘B7187 班機到深圳,先向陳正雄拿10萬元人民幣,返台後蔡德隆就匯47萬元給我,我再轉匯給陳正雄;林正旺、未○○通常會自己刷卡付機票錢(旅遊招待部分);朱其萬經常招待未○○去喝酒、玩女人、續攤,未○○喜歡去舞廳跳舞,也喜歡去酒店玩,朱其萬都會全程招待;我於98年1月6日以1,200 萬元標得承作「板橋市中正路抽換工程」,履約期間是98年1月16日至98年3月31日,該案驗收完畢後我請林正旺等人一起在真正好餐廳吃飯,這是業者的禮貌,但未○○不是本案的驗收或監工,於飯後仍要求續攤,我基於未○○是工務課資深工程員,且未○○既然跟我提出要求,為了日後繼續在第12區處做生意,只好勉為其難答應,我記得臺水公司只有未○○有去新加坡舞廳,當天未○○還有帶小姐出場,也是由我買單,扣押物編號H-1- 2筆記本上記載之內容是我太太顏杏玲的筆跡,顏杏玲把登帳日期改為2月28 日,應該是為了作帳的問題(飲宴招待部分)等語(偵查1卷第308頁、第310頁、第311頁反面,偵查3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原審5卷第109頁)。

④證人呂福來證稱:圍標集團保留在我這裡的公關費都是朱其萬在動支的,朱其萬有時會拿簽單給我看,有時只是口頭告知,我記得有看過1 張3、4萬元的簽單,朱其萬告訴我那是招待未○○等人到新加坡舞廳娛樂的消費,朱其萬向我請領的公關費應該有幾百萬元,因為這是不法的錢,圍標是違法的,招待臺水公司人員也是違法的,所以我不敢記帳,也沒有把公關費存入帳戶內等語(偵查3卷第338頁反面)。

⑤證人朱國雍證稱:99年8月20日上午8時53分45秒許與持室內電話00000000號之泰山營運所簡漢楨(即下列通聯②)之譯文內容所指「課長」,應是指未○○。我們依慣例都是先辦理驗收完後,再請監造人、驗收人及財產管理人吃飯及喝酒,這次應該也是先驗完之後才吃飯喝酒,這樣他們驗收才不會刁難我們;99年8月20日下午12時11分2秒許、17時44分及18時46分與未○○、壬○○聯絡內容中(即下列通聯⑶、⑷、⑸),所稱「安哥」就是未○○,當天未○○應該是去驗收蘆洲的一件工程,但那工程不是我們施作的,劉中安當天應該有去泰興活海產店,當天我們很有默契的續攤至有女陪侍的大哥大KTV 飲酒作樂,是由我付現金,每次去大哥大KTV的費用大約2至3 萬元,臺水公司人員並未分擔費用,招待臺水公司人員至大哥大KTV 續攤是因飽暖思淫欲,一樣是想要讓他們有好印象;未○○吃飯喝酒上酒店的次數最高,平均每月去1次酒店(偵查1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44頁)。

⑥證人施崇德證稱:大約98年間某日,李權倫曾對我表示他要招待政府官員吃飯、跳舞、喝酒,邀我作陪,我當時是到新加坡舞廳,當時招待的政府官員就是劉中安,我記得在李權倫與未○○的飲宴交談中,有提到李權倫要標的下個標案是未○○負責的等語(偵查1卷第92頁、第97頁)。

⑦證人即李權倫之妻顏杏玲證稱:扣押物「板新廠- 三鶯路口案分類表中」記載98年12月16 日餐費-錢櫃,複價1萬3,884元,是欣良公司孫佩傑陪同未○○至高雄取樣,之後就招待未○○去唱歌,所以我才會在分類帳上記載未○○、98年9月27日記載餐費2萬元,是因該工程有1次進行水管連通工程,需時3天,所以這2萬元就是這3天中李權倫招待林正旺、未○○吃飯的花費;98年7月27日記載雪麗舞廳有限公司1萬 3,400元是孫佩傑陪未○○至高雄驗料後,他們2 人到舞廳的開銷費用;扣押物「筆記本」中記載「98/3月份,真正好企業1,0000(板橋市中正路公關費)」、「改2/28,新加坡舞廳2,9140」,是請未○○去真正好餐廳及舞廳等語(偵查1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88頁,原審5卷五54頁反面)。

⑶基上,依上揭⑴被告供述及⑵證人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入出境資料3紙、匯款單1紙、板新廠- 三鶯路口案分類表3紙、扣押物編號H-1-2「筆記本」資料1 紙、扣押物編號N-3,11月轉帳傳票1紙、紙條1 張、大哥大視聽理容館99年11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 紙、晶華亭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扣押物編號:N-4,中國城酒店會計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 張、扣押物編號:N-4,中國城酒店會計憑證:萬大食品有限公司99年9月8日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均(偵查1卷第213頁、第 214頁、第314頁反面、第165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75頁,偵查3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16頁、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復有與前揭證人證述相符之下列通聯譯文5 則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未○○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⑷被告未○○確有接受飲宴招待,有下列5 則通聯譯文可佐,其內容如下:

①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20分44秒許,持門號 0000000000號之未○○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朱國庸聯絡內容(偵查1卷第204頁反面):劉:my card ? 朱:your card in my house ? 劉:my key? 朱:也在我家 劉:你能不能送到泰林路20號 朱:幾號? 劉:大哥大(ktv) 啊朱:ok

②於99年8月20日上午8時53分45秒許,持室內電話00000000號之泰山營運所簡漢楨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朱國雍聯絡內容(偵查1卷第130頁):簡:你要去載西瓜(施杰男)對不對?朱:對簡:你載完我們再一起檢驗還是怎樣?朱:看你們啊,你們主導的啊,我就聽你們的話,看你們要怎麼弄就怎麼弄簡:你怎麼這邊乖朱:本來就是了...簡:11點就吃飯,吃飽再驗了朱:也是可以,這個順序差不多,而且也在旁邊而已簡:我們課長問你中午要安排在哪裡?朱:就是你們之前那一間啊(泰興活海產)簡:我們課長說聯合辦理啦,他蘆洲也有一件啦朱:蘆洲喔,要在哪裡?簡:我不知道,到時候再講啦朱:好

③於99年8月20日下午12時11分2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朱國雍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未○○聯絡內容(偵查1卷第130頁反面):朱:安哥,順利嗎?劉:順利完成朱:那肚子餓了嗎劉:現在在思源路,要先回工務課給李佳輯先生簽個名朱:然後,上次那個泰興這邊劉:喔,泰興,ok朱:拜(99年8月20日驗收該案之監工為未○○、李佳輯)

④於99年8月20日下午5時44分41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壬○○(未○○妻)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朱國雍聯絡內容(偵查1卷第132頁):張:朱國雍,劉哥(未○○)有在你們那邊嗎?朱:有,我跟我爸跟他張:這樣講他有沒有聽到朱:沒有,我在外面張:你們3個人喔朱:嗯張:在大哥大(ktv)?朱:嗯張:他有喝醉嗎?朱:沒有張:你們是幾點去?朱:3點多吧張:3點多他就在那邊了喔朱:嗯張:那邊小姐,他有坐認識的小姐嗎?朱:沒有張:他是在那邊幹嘛?朱:喝酒、唱歌張:他都會一直在那邊嗎?朱:應該會到結束吧張:好啦,看怎樣你再跟我聯絡一下朱:好張:拜拜

⑤於99年8月20日下午6時46分18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壬○○(未○○妻子)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朱國雍之聯絡內容(偵查1卷第132頁):張:朱國雍,你方便講話嗎?朱:我出來張:劉哥現在還在喝嗎?朱:對啊張:他有沒有喝醉嗎?朱:沒有,今天喝啤酒,都一點一點,還好張:他都在那邊喝酒唱歌喔,沒有跟你爸聊天喔朱:我爸坐他旁邊張:是喔,他旁邊不是有坐小姐朱:旁邊的旁邊張:旁邊的旁邊?朱:我爸坐他旁邊,他旁邊的旁邊的小姐,然後另外一邊也有小姐張:那小姐都不是之後坐過的吧朱:應該吧,因為我不常來,我只來1、2次,我不知道張:他現在坐旁邊的小姐叫什麼名字?朱:我不知道張:你們大概會喝到幾點?朱:應該頂多再1個小時吧,我想張:他會不會再跟你爸去其他地方?朱:應該是不會吧張:你再幫我注意看看,看劉哥劉哥沒有帶小姐出去朱:好ok張:你再打這支電話給我好了朱:好張:因為我跟他吵架,所以不敢打給他朱:好張:謝謝

⒉被告辯解與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未○○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未○○並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與前揭人員共赴大陸地區旅遊及飲宴之事實;惟辯稱:未○○於97年至99年間出國或飲宴刷卡的錢,比朱其萬付的錢還多,未○○係基於私人情誼,雙方會互請,且該段期間未○○並無監工朱其萬之工程云云。

⑵經查: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招待被告未○○前開赴陸旅遊及飲宴玩樂之廠商,既均係第12區處工程之承包廠商,自然明知被告未○○負有監督公共工程履約品質管理之職務,則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上開廠商招待被告未○○,是否有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被告未○○收受時,有無允為踐履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之情形。

②查:朱其萬、李權倫、許定等圍標集團成員招待被告未○○赴陸旅遊及飲宴、至有女陪侍之場所,均係基於被告未○○具有監工身分,希望藉以拉攏關係,使日後工程監工或請款時能順利不受刁難乙情,業據證人朱其萬、李權倫、蔡德隆、朱國雍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渠等既係為「不受刁難」而招待被告劉中安赴陸旅遊及飲宴娛樂,可見渠等係意在「減少監督查核」,堪認渠等上開招待被告未○○赴陸旅遊及飲宴娛樂之目的,確在利用彼此交誼之關係,冀求被告未○○於審核監督圍標集團施工狀況時,減少查核強度及標準而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

③至證人朱其萬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與未○○4 次出國旅遊,無職務上對價關係,我們是好朋友一起出遊云云(原審5卷第154頁),似又指渠等與被告未○○之旅遊、飲宴有出於一般交誼之情形;惟據卷內下列2 則通聯譯文所示李權倫與蔡木林、施崇德之私下談話中,可知渠對招待赴陸旅遊、飲宴娛樂所需支付之額外負擔、圍標集團成員對公關費之支出均有計較,而上開通訊內容既屬李權倫私下毫無預警之真誠對話,其證據價值極高,自能完全表達渠之真意。足見圍標集團成員上開招待被告未○○赴陸旅遊、飲宴娛樂,確因被告未○○之職務關係,絕非一般正常之交誼,上開日久生情之證述云云,當係迴護被告劉中安之詞,並不足採。於99年9月5日下午1時51分23 秒李權倫與蔡木林之通聯譯文(偵查1卷第262頁):蔡:你怎麼都沒找旺仔跟川仔去?李:不要啦,找他們去還要花一堆,好幾把銀兩這樣,對不對於99年9月3日上午11時4分38 秒施崇德與李權倫通聯譯文所示(偵查1卷第92頁反面、第93 頁)(本通聯係施崇德於李權倫住家時,不慎按壓到手機電話,撥給李權倫,因而錄下2 人於李權倫住家交談之對話):施:這你的專業你自己做就好了,幹嗎找一些股東把你分光光,你就是愛臭屁,所以人家屁股把你搔一下你就一股給你、一股給你,我問你拉,有每年那麼多標可以標嗎?別傻了拉,你們標那麼多工程你是接到多少股!你也想看看,拜託一下,我跟你說,如果幾千萬我挺你到夠,你就不用再找股東了,聽懂這個意思嗎?大標的儘管把他標下去,我說把你支援到哪就支援到哪,這樣不是比較好,不然你一下這邊占20股,一下那邊占30股,你頭殼壞掉喔!人事都你在喬的,有時候送個公關大家就在那裡叫,跟你計較。李:免拉,不用談到這個,要說一些眉眉角角大家就不同了施:我跟你說「阿克阿」(臺語,音譯)是很會算拉,巴結是一種臉,你在跟他請公關,請人家喝酒的時候,他就在那邊機機歪歪拉,「阿偉」(臺語,音譯)不是一樣,燒酒自己愛喝拉,喝一喝喝掉4、50萬才在那邊說分太少,幹你娘,4、50萬就占「掛挖」(臺語)去了,占2掛了,你股東180萬拉,喝50萬是佔幾成去了。李:你聽我說,他投資那2標你都知道嘛?施:我知道。李:他標的時候投資180萬,後來分90幾萬,第二標投資100萬,只分60幾萬。施:不然他怎麼說分幾十萬而已?李:60萬阿,沒到上百不就都幾十萬,現在我們這個在弄,我就問他,阿偉這標要不要「謝公關」,他就說「阿靠邀(臺語),每次看到就謝公關、謝公關」,現在謝公關完後,我帳簿也都有記,你現在3 個月而已要退標,我們這都有原因才講的,是不是都結案,我就說OK阿,OK來,錢都分一分後,「報告金」(音譯)也都不用你押,都給你賺一半走後,他說要送我什麼,送我OO,幹你娘跟我說那種話,到最後木瓜有一次去,我說好阿,叫他當面來跟我講,為什麼不當面跟我講,為什麼「西安」(音譯)那個「宋仔」最後要給木瓜做,不給你阿偉做,我說你是看人不起還是怎樣,大家都是同學怎樣我也拿給你問,那阿偉你為什麼搞到最後會變木瓜來做?

④朱其萬、李權倫、許定等人均係第12區處之承包商,且廠商招待被告未○○之時間,多係在工程施工驗收之時,亦據證人證述如前。是承包商無非在謀取能順利驗收、順利取得後續工程款,渠等既願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被告未○○個人享樂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監工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俾利順利完工、盡速取得工程款項。又被告未○○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於上開期間內接受上開廠商多次密集無條件招待旅遊、飲宴,依常理顯非基於單純朋友情誼之一般通常餐敘聚會,則其對於上開廠商招待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未○○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猶長期多次接受招待,幾成慣行,且赴陸旅遊、出入之娛樂場所,每次消費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否則廠商豈願意一再供輸。是以被告未○○縱無明示為何種職務上行為,惟因廠商所冀求者,無非在減少監督查核以順利完工且盡快取得工程款,自可概括確定當係關於被告未○○職務上之行為。故自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觀察,已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可大體上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此種合意縱未明示,仍在社會通識可得體察之範圍。從而被告未○○既與朱其萬、李權倫、許定等圍標集團成員已達允為職務上便利行為之意思合致,則被告未○○事後是否果真為職務範圍內之職務上行為,依前揭說明,即非所問。

⑤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雙方有互請,我付出金額更高云云。惟被告未○○迄今並未提出其回請之時間、地點、與宴人、金額等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故被告未○○所辯是否確有此情,已屬不能確定之事;況縱有此事,亦係基於被告未○○具有前開身分享有之職權而收受前開招待;又前開旅遊、飲宴之費用均由圍標集團之公關費支付,均認定如前。當無以被告未○○基於個人身分回請廠商之情,而否定其於接受旅遊招待、飲宴招待不正利益之不法性。

⑥證人即被告之妻壬○○於104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與朱其萬、許定至澳門旅遊,有出錢幫其等訂機票,也曾出錢與酉○○、朱其萬等人餐敘;惟對於上開至澳門旅遊出錢幫朱其萬等人訂定機票及出資與朱其萬等人餐敘之時間、金額等重要事項卻稱不記得云云(本院4卷第103頁、第104 頁)。故其所為之證述,亦不足作為被告未○○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未○○此部分所辯各節,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未○○對職務上行為收受旅遊招待、飲宴招待不正利益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理由

㈠被告天○○部分:

⒈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受託公務員)。」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至「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本件被告天○○係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負責第12區處業務綜理、人事管理,並具有核定該區處公開招標工程底價之職責,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下稱行賄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天○○收受朱其萬等人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屬被告天○○與朱其萬等人所組之圍標集團約定以提高底價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得標、並據此以固定計算式計算應交付款項之違背職務對價,本件證人固均依一般習用之工程「回扣」款稱之,然本件情節既屬官民各取所需好處,詳如前述。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回扣論。是核被告天○○所犯,均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期約)賄賂罪;惟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容有未洽,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

⒊被告天○○如事實欄二㈡⒈至⒎所示各該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各該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天○○如事實欄二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部分,被告天○○與朱其萬等圍標集團間已達成將底價定於一定區間之期約,惟因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巳○○拒絕給付賄款,而未能照彼此之約定收受賄款,然因朱其萬等人既未能向巳○○取得應給付予天○○之賄款,即應認尚未著手,而應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內已敘明該工程之賄款並未繳交之事實,僅係漏引該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期約賄賂罪,此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⒌被告天○○所犯如事實欄二㈡⒈至⒎所示13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 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未○○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收受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如事實欄三㈠⒉所示先後4 次各自收受朱其萬交付之威竣公司賄款,及事實欄三㈢⒉所示收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均各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一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⒋被告未○○就其收受事實欄三㈠⒉所示威竣公司賄款、收受事實欄三㈡⒈⑴所示許正龍先後2 次所交付之工程賄款、收受事實欄三㈡⒈⑵所示酉○○先後2 次所交付之工程賄款、收受事實欄三㈡⒉所示李權倫所交付之工程賄款、先後4次收受事實欄三㈢⒈ 之旅遊招待不正利益及收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之11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人固認被告未○○先後4 次收受赴陸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原審102年5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原審8卷第246頁反面);惟被告未○○先後4次赴陸旅遊之時間分別為97年4月間、97年11月間、98年6月間及99年5月間,相隔均有數月之久,顯難認係於密接時間接續所為,而係出於不同犯意,故公訴人認此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情節輕微而所得在5萬元以下,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未○○如事實欄三㈢⒈所示先後4次收受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總計為4萬5,000元,則其各次收受之不正利益必均在5萬元以下。又被告未○○如事實欄三㈢⒉所示犯行收受不正利益為4萬5,000元、如事實欄三㈡⒈⑴蘆洲中山二路工程部分之賄賂為 5萬元,且均情節輕微,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自白並繳交所得財物,減輕其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嗣後在審判中是否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未○○於100年3月16日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查5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8頁)。是被告未○○所犯各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⒏就前述⒍⒎所載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之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生驛公司、辰○○(即圍標集團業者被訴行賄及圍標部分)及被告康壯公司、巳○○、金義春公司、卯○○部分(即圍標業者被訴圍標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辰○○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增訂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 2至第5 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辰○○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100年6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 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 項,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起訴書所引為修法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項第3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辰○○係如事實欄一所示公司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係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核被告辰○○如事實欄二㈡⒈至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圍標罪。核被告巳○○、卯○○如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圍標罪(另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⒊被告辰○○、巳○○、卯○○分別為生驛公司、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生驛公司、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罰金(另被告巳○○、卯○○、康壯公司及金義春公司詳見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⒋被告辰○○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附表一編號18之工程,已與被告天○○達成期約,僅因得標廠商巳○○拒絕交付賄款而未將該工程應給付之賄款交付予天○○,應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內已敘明該工程之賄款未繳交之事實,僅係漏引該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⒌被告辰○○如事實欄二㈡⒈至⒎所示各該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其後各該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辰○○,就如事實欄二㈡⒈至⒎所示各次圍標罪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巳○○、卯○○(詳見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呂福來、辰○○、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各次圍標罪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辰○○各次所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圍標罪2 罪間,實有部分合致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各本於為提高工程利潤之同一決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辰○○如事實欄二㈡⒈至⒎各次所犯之上開2 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處斷。

⒏被告辰○○所犯如事實欄二㈡⒈至⒎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13罪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1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⒐被告辰○○所犯如事實欄二㈡⒋、⒎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係透過不知情之蔡嘉城交付予天○○,均為間接正犯。

⒑核被告巳○○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18所示7 件工程之圍標);卯○○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即附表編號一22、25所示2 件工程之圍標),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圍標罪。被告巳○○、卯○○分別就上開7件、2件工程之圍標與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呂福來、辰○○、張洸銓、許定、徐勝賢、卓萬順、林寬賢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巳○○、卯○○分別為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罰金。

⒒被告生驛公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編號6、7 除外)之45罪間;而被告康壯公司所犯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18之7 罪;被告金義春公司所犯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2、25之2罪間,皆為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辰○○所犯如事實欄二㈡⒈至⒎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期約)賄賂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核其各次犯行情節,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辰○○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天○○、辰○○、巳○○、卯○○及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部分):

㈠撤銷之理由:

⒈被告天○○部分:原審對被告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巳○○即康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有參與圍標,然其並未與被告天○○間有何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原審不察,遽以所謂巳○○認列行賄天○○一覽表(偵查5 卷第101 頁)資為論罪之依據,尚有未洽。被告天○○雖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天○○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天○○有罪暨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辰○○部分:原審對被告辰○○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業已坦認不諱,檢察官並當庭請求對被告辰○○從輕量刑,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是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被告巳○○、卯○○及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部分:原審對被告巳○○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18所示7 件工程之圍標)、被告卯○○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即附表編號一22、25所示2 件工程之圍標)及被告巳○○、卯○○分別為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亦應科以罰金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巳○○、康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5、8、9、16、17及19至47部分共38罪;而被告卯○○、金義春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1、23、24、26至47部分共43 罪,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犯罪(詳後述),被告巳○○、卯○○及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巳○○、卯○○及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上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天○○部分: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天○○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擔任第12區處經理,負責綜理該區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招標、審標、決標等採購業務,本應戮力從公,竟不知廉潔自守,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嚴重有辱官箴,忝受國家俸祿,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⑶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天○○如事實欄二㈡⒈至⒎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財物,因行賄者並非被害人,自無諭知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又被告天○○如事實欄二㈡⒉所犯,係分6 次餐敘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25(編號18 除外)所示共17件工程之賄款共計398萬5,000元,因朱其萬就各次交付之賄款已不復記憶,爰採平均法計算各次交付之賄款金額,即平均前5次各次餐敘收受66萬4,166元、最後 1次餐敘收受66萬4,170元(計算式:398萬5000元/6=66萬4166.67 元)。雖被告天○○上開收受之賄款並未扣案,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辰○○部分: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審酌被告辰○○為一己私利,就附表一(除編號6、7以外)所示之招標案,均屬公共事務之發包程序,除涉及招標公平性外,亦包括公共事務之承作品質,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共組圍標集團,協議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已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兼衡被告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被告辰○○僅係配合朱其萬、許正龍、呂福來等人之邀而圍標、所參與之程度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行賄金額、所生危害及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同前揭甲貳五㈡⒈⑵所述之意旨,被告辰○○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各宣告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⑶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辰○○前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本院1卷第323頁、第324 頁)。雖被告辰○○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緩刑期內為之,然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之規定不符,自無法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辰○○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與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無異。被告辰○○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辰○○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辰○○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辰○○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辰○○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公庫支付10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辰○○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⒊被告巳○○、卯○○及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部分: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審酌臺水公司之招標案件,均屬公共事務之發包程序,除涉及招標公平性外,亦包括公共事務之承作品質,被告巳○○、卯○○竟為其等經營之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利益而與他人共組圍標集團,協議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已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兼衡被告巳○○、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2 人僅係配合朱其萬等人之邀而圍標、所參與之程度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及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所犯上開情節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緩刑之諭知:被告巳○○雖前於74年間因票據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票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75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1卷第326頁、第327頁),因思慮欠周,致觸犯本件犯行,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巳○○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卯○○因101 年間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未○○、被告生驛公司部分):

㈠被告未○○部分:原審以被告未○○犯貪污治罪治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6罪、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5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前段(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此業已敘及,僅係漏繕,特此補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5 項、第37條第2項,並敘明:⑴審酌被告未○○擔任臺水公司第12 區處工務課工程員,為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且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領用國家俸祿,應有為有守,竟不思謹守法律,向得標廠商索賄,嚴重破壞國家典章,敗壞公務人員形象,且被告未○○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審理時復否認犯罪,兼衡被告未○○之素行、如事實欄三所示各次犯行收受賄賂之情節、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之價值、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60萬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⑵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上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三所示褫奪公權期間;⑶沒收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未○○所得賄賂93萬7,0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繳沒收之。又其前開所得賄款,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不生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併此敘明。又交付賄賂之朱其萬等人,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附此敘明。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未○○所收受如事實欄三㈢所示旅遊招待及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自無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問題,亦附此指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生驛公司部分:原審以被告生驛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辰○○如事實欄二㈡⒈至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圍標罪,被告辰○○既為生驛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生驛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罰金(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罰金20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生驛公司之代表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被告天○○被訴附表一編號6、7違背職務收賄及被告辰○○被訴附表一編號6、7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97年12月間,交付被告天○○回扣賄款經圍標集團主事者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等人同意後,改由朱其萬接手,朱其萬親至天○○第12區處經理室約定以該次見面之當週五下午下班時間,於晶華亭餐廳餐敘,並為取信圍標集團成員證明其確有將呂福來前向集團成員收取之賄款交付天○○,於餐敘前邀集許正龍、呂福來、酉○○一同出席。朱其萬後續透過圍標集團呂福來向圍標集團成員收取各該得標案件之賄款後,與天○○另有5次賄款交付餐敘,第 2 次賄款交付餐敘係於富基餐廳舉辦,仍由許正龍、呂福來、酉○○3人共同出席見證,惟後續4次回扣賄款交付餐會僅由朱其萬、呂福來、酉○○3 人出席,未再邀集許正龍,交付地點分別為晶華亭餐廳、富基餐廳與喜月餐廳等處(交付回扣之工程標案即附表一編號6至25 之工程),所交付之金額共計458萬5,000元。因認被告天○○就前揭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工程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罪嫌;被告辰○○就前揭所示工程部分則係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行賄之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附表一編號6、7所示工程,係於97年11月11日、97年12月17日決標,而證人朱其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從97年12月間接手許正龍之工作、我對附表一編號6、7所示工程是如何交付賄款予天○○沒有印象,我開始行賄之標案是從附表一編號8 所示工程開始,在這之前的標案都要問許正龍等語(偵查5卷第245頁、第246頁、原審9卷第8 頁、第9 頁);證人許正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對附表一編號6、7所示2件工程並沒有印象,我於97年11月7日交付天○○第2次賄款後,接下來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程,係由朱其萬負責交付天○○賄款等語(偵查5卷第223頁、第 224頁、第237頁、原審9卷第11頁反面)。是足見擔任交付賄款者之朱其萬、許正龍均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工程之賄款予被告天○○。又該2 工程得標及參與投標之廠商永強公司、駿仕公司負責人即朱其萬、許正龍2 人於偵查中並未言及有領取該2 工程所示之陪標費。且卷內亦乏其餘圍標集團成員就此2 工程如何舉行標前會議之相關證據。從而,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工程之圍標及行賄、收賄部分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上開被告天○○、辰○○及生驛公司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等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就被告辰○○被訴行賄罪嫌及就被告天○○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部分,公訴人均認與如事實欄二㈡⒉所示第1 次交付賄款之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辰○○及天○○部分,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天○○被訴罪名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而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工程部分,既經認定並未收取金錢,是縱經認定有罪部分應變更罪名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如前,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工程部分,亦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天○○部分:被告天○○收受朱其萬等人所交付之上開回扣賄款後,竟為了隱匿自己貪瀆犯罪所得財物,而使用不知情之蘇金吉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渣打商銀帳戶自97年間起,即陸續有以渣打商銀各分行提款機存入之每筆十餘萬元不等之來源不明現金,天○○將自97年10月起至99年4 月間收取許正龍、朱其萬等人親自交付或透過12區處總務室主任蔡嘉城轉陳之回扣賄款,其中部分款項,分作26次以渣打商銀「營業部」、「板橋分行」、「新竹分行」、「文心分行」之各分行提款機存入,另3 度於「板橋分行」、「新竹分行」臨櫃存入前揭現金賄款,總計匯入金額達568萬839元(詳見卷附蘇金吉資金資料彙整表)。嗣於99年9月23 日,復指示不知情之蘇金吉將上開帳戶提領並結清,天○○以此方式隱匿其犯罪之所得,並妨礙司法機關對於該重大犯罪之偵辦訴追。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閱蘇金吉等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清查資金後,發現上開大額異常現金存入,並約詢蘇金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天○○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巳○○、康壯公司、卯○○及金義春公司部分:被告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8、9、16、17、19至47所示(共38罪)工程部分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圍標罪嫌;被告卯○○就如附表一編號號1至5、8至21、23、24、26至47所示(共43 罪)工程部分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圍標罪嫌,而被告康壯公司、金義春公司因代表人涉犯前揭違法情節,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被告天○○就前揭工程則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958 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叁、經查:

一、被告被告天○○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天○○涉犯上開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天○○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天○○之弟蘇金吉之證述及蘇金吉資金資料彙整表、渣打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有借用其弟蘇金吉渣打商銀帳戶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辯稱:帳戶內之款項係自己所賺及向胞弟及胞姐借用之款項等語。

㈡被告天○○確有向其胞弟蘇金吉借用前開渣打商銀帳戶使用,且被告於98年及99年間,亦曾向蘇金吉及其姐林蘇秀霞多次借款,並曾將所借款項匯至前開渣打商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金吉、林蘇秀霞、證人即被告天○○之外甥女林惠芬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5卷第289頁反面、第 290頁、第320頁、第444頁至第447頁、第455頁至第457 頁),此外並有萬里區漁會10年3月2日北里漁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蘇秀霞帳戶之交易明細表3紙、100年4月1日北里漁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蘇秀霞萬里區漁會存款傳票2紙及取款憑條4紙、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萬里區漁會匯入匯款明細表1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4月8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林惠芬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1紙、萬里區漁會100年4月6日北里漁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林惠芬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偵11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79頁、第86頁、第 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天○○所辯向蘇金吉、林蘇秀霞所借款項之數額,固與證人蘇金吉、林蘇秀霞所證內容未盡相符,然因渠等借貸款項往來頻繁,就借貸數額有所誤記,亦屬常情。是被告天○○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復查,被告天○○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之事實,有被告天○○財產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考(偵11卷第34 頁反面、第35頁)。又被告天○○尚有從事買賣土地、農地及犬隻投資,及其個人資金之運用多以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新竹分行及前開渣打商銀等帳戶為等節,業據被告天○○自承在卷(原審9卷第43頁反面、第44 頁)。是被告天○○前開多項投資,既皆集中使用前開3 帳戶,故起訴書所指前開渣打帳戶內之26次款項存入,即不能排除尚有源於被告天○○前開投資之可能,復經核對起訴書所指26次存入之時間、金額,與事實欄二㈡⒈至⒎所載被告天○○收取賄款之時間、金額,並不相符,且起訴書所指被告天○○存入款項之時間迄至99年4月2日,總計存入金額為568萬839元;惟被告天○○收取賄款之時間迄至99年12月下旬某日,而總計收取金額為736萬9,000元。是以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與被告天○○收取之賄款具有同一性。

㈣按洗錢防制法施行後,實務上為免單純依洗錢罪法條文義解釋,造成刑罰規範密度逾越保護法益之需要程度,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並參考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多數見解認行為人除應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行為之故意外,尚須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亦即,在洗錢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中,尚應要求行為人應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藉此將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與將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做一區別,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基上,依起訴書所指該帳戶內所存款項均係被告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罪(此部分業經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已如前述)所得財物,並存入於其弟蘇金吉之帳戶內,然此等將款項存入帳戶之行為,僅係被告天○○就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做直接使用之單純處置行為,客觀上並無掩飾或藏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且被告天○○於前開帳戶開戶時,即向蘇金吉借用前開帳戶,該帳戶多年間均由被告天○○實際掌握並使用前開帳戶從事存取款項、交易股票之事實,亦據證人蘇金吉證述在卷,並有渣打銀行100年4月8 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0年6月24 日渣打商銀SCB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偵11卷第2頁至第6頁、原審2卷第233之1頁至第233之3 頁)。是縱起訴書所指存入前開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天○○收取之賄款為真,然其將不法所得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掌控之帳戶中,仍僅屬自己不法所得後之取贓行為。故被告天○○雖未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存取款項,惟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天○○確有洗錢之故意,尚難僅因被告天○○使用自己以外之他人金融帳戶存入前開款項,即遽認被告天○○此舉係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具體作為。

㈥本件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天○○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有何洗錢之故意及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具體作為,自難僅憑被告天○○有上揭行為,即遽論其係為掩飾、隱匿自己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從而,被告天○○上開存入款項行為,在主觀上既無洗錢罪之「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意圖」,在客觀構成要件上亦不具備「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雖被告被告天○○有利用蘇金吉之帳戶為存入款項之行為,然依上述說明,被告天○○此部分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天○○確有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天○○犯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被訴部分諭知被告天○○無罪。

㈦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天○○犯洗錢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巳○○、康壯公司、卯○○及金義春公司部分:

㈠證人朱其萬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康壯公司巳○○在98年初開始與其他廠商合作圍標,巳○○偶爾會出席投標前一晚喜月餐廳餐敘,但次數較少,巳○○主要是到第12區處投標現場,圍標集團也會請康壯公司幫忙陪標,所以巳○○都有拿到圓仔湯錢,因康壯公司是基隆廠商,我不想讓他知道太多,故只有跟巳○○說要給天○○的得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9 成之半數是跟人家講好的條件,沒有直接跟巳○○說是這筆錢要給天○○的,所以巳○○98年1 月得標「龜山鄉萬壽路1段管線抽換工程」(亦即附表一編號18 之工程)時,巳○○只有給「互助標金」的錢,但呂福來向巳○○收取要給天○○之賄款時,巳○○表示他也不知道我們所說是否為真,我為此還特別陪同呂福來到基隆找巳○○,主要目的是向巳○○表示確有其事,但巳○○還是堅持只願付「互助標金」,不肯交出要支付天○○的賄款,我也沒辦法強迫他,所以最後這筆40萬元沒有給天○○,但康壯公司後續還是有繼續參與投標第12區處的工程,巳○○偶爾會搶標破局的工程,若巳○○不想標工程,就會到現場拿圓仔湯錢,巳○○後續沒有在講成的標案中得標,所以沒有支付要給天○○的賄款,當時其他陪標的廠商有分到陪標費、巳○○有來跟我們搓圓仔,他都是分圓仔湯比較多,拿錢出來的機會比較少,我們也不想讓他知道太多等語;證人蔡德隆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康壯公司巳○○、生驛公司辰○○和來沅公司張洸銓都常到喜月餐廳參加圍標會議,巳○○、辰○○和張洸銓也有在圍標餐會中填寫圍標權利金,圍標集團成員填寫的圍標權利金金額只有朱其萬和當時的財務委員才看的到,因我是99年財委,所以有看到巳○○、辰○○和張洸銓填寫很多次圍標權利金、我擔任財委期間,曾多次交付陪標費給巳○○,生驛公司、康壯公司、長昇工程行及來沅公司於附表一中有實際去投標擔任陪標廠商者之標案,我就一定有給陪標費,很多時候他們只出席餐會而沒有實際陪標,我也會分給他們陪標費、我有親自把圍標費拿給巳○○等語;證人呂福來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康壯公司巳○○也是圍標集團一員,巳○○常到喜月餐廳吃飯參加圍標會議,98年我多次親自交給他康壯公司陪標費,附表一編號10至15等標案,我都有把康壯公司實際陪標之陪標費親自交給巳○○;巳○○得標附表一編號18標案後,確實拒絕繳交要給天○○之回扣,朱其萬還陪我一起坐車到基隆找他,但巳○○就是不交,巳○○只有交付這個標案之圍標權利金;附表一編號10至15、18之標案均有內定特定廠商得標,也有設定陪標之廠商,大家會寫要拿多少錢出來,第2 或第幾去陪標,我肯定有陪標的一定都有寫要出多少錢、我會記得附表一編號18之工程是內定由巳○○公司得標,是因為他不付要給天○○的錢,我有與朱其萬到基隆去跟他說等語,均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證人朱其萬、蔡德隆、呂福來3 人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巳○○有確參與附表一編號10至15、18所示(7件)工程之圍標,其餘部分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㈡證人朱其萬於調詢、偵查時證稱:卯○○之金義春公司是基隆廠商,較少投標第12區處之工程,卯○○偶爾會到第12區處投標現場,我跟卯○○不是很熟,好像是許正龍或明得公司林寬賢比較認識,才把關係牽進來的;我記得卯○○98年間曾出席投標前一晚喜月餐廳之餐敘約1、2次,卯○○有出席餐敘就會填寫「互助標金」,我記得金義春公司沒有標到過第12區處工程,但卯○○如有出席餐會或到投標現場,我們會把「圓仔湯錢」分給卯○○,我記得確實有分過「圓仔湯錢」給卯○○,但詳細次數不記得,99年以後就很少看到卯○○出現在投標現場或喜月餐廳餐敘等語;證人許正龍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確實曾在98年間在第12區處開標現場看過金義春公司卯○○,我記得曾看過金義春公司老闆卯○○到第12區處標場,但次數很少,若卯○○有來,我也會看到康壯公司負責人巳○○,因為他們都是基隆在地廠商,我曾看過卯○○、巳○○接受朱其萬等人勸說後,就放棄投標直接回去;我有在圍標會議上,看過卯○○、巳○○,理論上會來圍標會議的人,應該都有參與圍標等語;證人蔡德隆於偵查時證述:我有見過卯○○,但不是很認識,他以前有過來參加圍標會議,但我接任後(即99年3 月),他就沒有來過,他參加的時候財務是呂福來,要問呂福來比較清楚等語;證人呂福來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金義春公司負責人卯○○曾到第12區處開標現場投標,我因而認識他;卯○○有在98年間到第12區處投標,也確實有因接受朱其萬勸說,而同意放棄與圍標會議協定而成之得標廠商競標,我也有在之後交付該標案陪標費給卯○○,不過卯○○到第12區處投標次數很少,大概只有1、2次;附表一編號22、25標案我事後有付陪標費等語;證人許定於調詢時證述:卯○○也是朱其萬集團成員,有時他只是單純想賺取陪標費,他就會在開標當日直接到標場,因為朱其萬、蔡德隆、許正龍及呂福來會在標場圍事,勸退外來廠商,卯○○接受朱其萬等人陪標的指示後,圍標集團財委就會當場登記其姓名及聯絡電話,並說明可於下次標案開標時,再到標場領取此次陪標搓圓仔湯錢等語,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證人朱其萬、許正龍、蔡德隆、呂福來及許定等人之證述可知,至多僅能證明卯○○確有參與附表編號一22、25所示(2 件)工程之圍標,其餘部分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㈢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巳○○、康壯公司有被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9、16、17、19至47部分(共38罪);另被告卯○○、金義春公司有被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1、23、24、26至47 部分(共43罪)圍標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等涉犯上開部分罪嫌之心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就被告等關於上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改判被告巳○○、康壯公司被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9、16、17、19至47(共38罪);被告卯○○、金義春公司被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 至21、23、24、26至47(共43罪)所示工程圍標罪部分均無罪。

肆、檢察官上訴另以:原判決就被告巳○○、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7之罪,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無罪,然漏未於主文中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而為被告巳○○、卯○○之利益提起上訴等語。惟查:原審就上開缺漏部分已於103年7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25 號補充判決被告巳○○、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工程圍標罪部分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本院2卷第196頁至第201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

叁、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

肆、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之附表)┌─┬────┬─────┬────┬─────┬────┬────┬────┬────┐│編│標案名稱│預算金額 │底價金額│決標金額 │(決標金│投標廠商│決標日期│被告蘇金││號│ ├─────┤/ │(新臺幣)│額- 預算│ ├────┤龍收受之││ │ │底價金額 │預算金額│ │金額九成│ │得標廠商│賄賂金額││ │ │ │ │ │)之半數│ │實際負責│(新臺幣││ │ │ │ │ │ │ │人 │) │├─┼────┼─────┼────┼─────┼────┼────┼────┼────┤│ 1│新莊市頭│808,357 │0.94 │780,000 │26,239 │永強公司│97.10.13│20,000 ││ │工一號道├─────┤ │ │ │ ├────┤ ││ │路拓寬管│760,000 │ │ │ │ │永強公司│ ││ │線埋設工│ │ │ │ │ │朱其萬 │ ││ │程 │ │ │ │ │ │ │ │├─┼────┼─────┼────┼─────┼────┼────┼────┼────┤│ 2│板橋市埔│2,432,285 │0.95 │2,300,000 │55,472 │祥基公司│97.10.28│50,000 ││ │墘第1~3 ├─────┤ │ │ │永強公司├────┤ ││ │重劃管線│2,320,000 │ │ │ │成一公司│祥基公司│ ││ │工程 │ │ │ │ │ │卓萬順 │ ││ │ │ │ │ │ │ │ │ │├─┼────┼─────┼────┼─────┼────┼────┼────┼────┤│ 3│捷運新莊│981,293 │0.95 │930,000 │23,418 │成一公司│97.10.29│20,000 ││ │線頭前庄├─────┤ │ │ │ ├────┤ ││ │站北側管│930,000 │ │ │ │ │成一公司│ ││ │線永久遷│ │ │ │ │ │呂福來 │ ││ │移工程 │ │ │ │ │ │ │ │├─┼────┼─────┼────┼─────┼────┼────┼────┼────┤│ 4│捷運新莊│729,557 │0.95 │690,000 │16,699 │長昇工程│97.10.30│10,000 ││ │線輔大站├─────┤ │ │ │行、 │ │ ││ │B出入口 │695,000 │ │ │ │日晟公司├────┤ ││ │線永久遷│ │ │ │ │ │長昇工程│ ││ │移工程 │ │ │ │ │ │行 │ ││ │ │ │ │ │ │ │申○○ │ ││ │ │ │ │ │ │ │(另為緩│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 5│蘆洲捷運│11,091,610│0.96 │10,550,000│283,776 │欣佑公司│97.10.30│280,000 ││ │線802標 ├─────┤ │ │ │永強公司├────┤ ││ │線復舊工│10,600,000│ │ │ │東浩公司│欣佑公司│ ││ │程 │ │ │ │ │ │酉○○(│ ││ │ │ │ │ │ │ │通緝中)│ │├─┼────┼─────┼────┼─────┼────┼────┼────┼────┤│ 6│樹林市中│1,072,260 │0.95 │1,018,000 │26,483 │永強公司│97.11.11│20,000 ││ │正路651 ├─────┤ │ │ │ ├────┤ ││ │至753號 │1,018,000 │ │ │ │ │永強公司│ ││ │線改善工│ │ │ │ │ │朱其萬 │ ││ │程 │ │ │ │ │ │ │ │├─┼────┼─────┼────┼─────┼────┼────┼────┼────┤│ 7│配合板橋│23,566,447│0.95 │22,380,000│585,099 │欣佑公司│97.12.17│580,000 ││ │116線拓 ├─────┤ │ │ │永強公司├────┤ ││ │∮1350自│22,380,000│ │ │ │駿仕公司│欣佑公司│ ││ │來水管改│ │ │ │ │ │酉○○(│ ││ │善工程( │ │ │ │ │ │通緝中)│ ││ │) │ │ │ │ │ │ │ │├─┼────┼─────┼────┼─────┼────┼────┼────┼────┤│ 8│尖山加壓│16,780,011│0.95 │15,850,000│373,995 │駿仕公司│97.12.31│370,000 ││ │站管線改├─────┤ │ │ │欣良公司├────┤ ││ │善工程 │15,940,000│ │ │ │良盛公司│敏全公司│ ││ │ │ │ │ │ │永強公司│酉○○(│ ││ │ │ │ │ │ │敏全公司│通緝中)│ ││ │ │ │ │ │ │ │ │ │├─┼────┼─────┼────┼─────┼────┼────┼────┼────┤│ 9│板橋市中│12,652,876│0.95 │12,000,000│306,206 │國統公司│98.01.06│300,000 ││ │正路管線├─────┤ │ │ │敏全公司├────┤ ││ │抽換工程│12,020,000│ │ │ │日晟公司│欣良公司│ ││ │ │ │ │ │ │欣良公司│李權倫 │ │├─┼────┼─────┼────┼─────┼────┼────┼────┼────┤│10│板橋市新│11,905,334│0.95 │11,300,000│292,600 │永強公司│98.01.07│290,000 ││ │海路管線├─────┤ │ │ │日晟公司├────┤ ││ │抽換工程│11,310,000│ │ │ │成一公司│欣良公司│ ││ │ │ │ │ │ │康壯公司│李權倫 │ ││ │ │ │ │ │ │欣良公司│ │ │├─┼────┼─────┼────┼─────┼────┼────┼────┼────┤│11│板橋市陽│11,654,189│0.95 │11,070,000│290,615 │永強公司│98.1.8 │290,000 ││ │明街管線├─────┤ │ │ │康壯公司├────┤ ││ │抽換工程│11,070,000│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12│新莊市中│6,357,647 │0.95 │6,030,000 │154,059 │永強公司│98.1.9 │150,000 ││ │華路1段 ├─────┤ │ │ │甲橋公司├────┤ ││ │公園路至│6,040,000 │ │ │ │日晟公司│祥基公司│ ││ │復興路1 │ │ │ │ │康壯公司│卓萬順 │ ││ │)管線抽│ │ │ │ │祥基公司│ │ ││ │換工程 │ │ │ │ │ │ │ │├─┼────┼─────┼────┼─────┼────┼────┼────┼────┤│13│新莊市中│12,952,145│0.95 │12,235,000│289,035 │康壯公司│98.1.12 │290,000 ││ │山路3段 ├─────┤ │ │ │國統公司├────┤ ││ │號側(丹│12,300,000│ │ │ │甲橋公司│敏全公司│ ││ │鳳橋至中│ │ │ │ │永強公司│酉○○(│ ││ │正路)管│ │ │ │ │敏全公司│通緝中)│ ││ │線抽換工│ │ │ │ │ │ │ ││ │程 │ │ │ │ │ │ │ │├─┼────┼─────┼────┼─────┼────┼────┼────┼────┤│14│蘆洲市中│5,199,015 │0.95 │4,900,000 │110,443 │明得公司│98.1.14 │110,000 ││ │山一路95├─────┤ │ │ │永強公司├────┤ ││ │、97、 │4,930,000 │ │ │ │日晟公司│弘利公司│ ││ │103巷管 │ │ │ │ │國統公司│丑○(另│ ││ │抽換工程│ │ │ │ │康壯公司│為緩起訴│ ││ │ │ │ │ │ │弘利公司│處分) │ │├─┼────┼─────┼────┼─────┼────┼────┼────┼────┤│15│蘆洲市信│5,115,259 │0.95 │4,820,000 │108,133 │永強公司│98.1.17 │110,000 ││ │義路30、├─────┤ │ │ │明得公司├────┤ ││ │34巷管線│4,840,000 │ │ │ │康壯公司│祥基公司│ ││ │抽換工程│ │ │ │ │祥基公司│卓萬順 │ │├─┼────┼─────┼────┼─────┼────┼────┼────┼────┤│16│新莊市福│4,333,971 │0.95 │ 4,100,000│99,713 │永強公司│98.1.19 │100,000 ││ │海街管線├─────┤ │ │ │東浩公司├────┤ ││ │抽換工程│4,10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 │ │ │ │ │生驛公司│許正龍 │ ││ │ │ │ │ │ │日晟公司│ │ │├─┼────┼─────┼────┼─────┼────┼────┼────┼────┤│17│新莊市中│5,647,030 │0.97 │5,340,000 │128,837 │國統公司│98.1.20 │130,000 ││ │泰街(中├─────┤ │ │ │成一公司├────┤ ││ │港路至中│5,450,000 │ │ │ │永強公司│日晟公司│ ││ │和街)管│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線抽換工│ │ │ │ │ │ │ ││ │程 │ │ │ │ │ │ │ │├─┼────┼─────┼────┼─────┼────┼────┼────┼────┤│18│龜山鄉萬│16,548,732│0.95 │15,690,000│398,071 │永強公司│98.1.21 │400,000 ││ │壽路1段 ├─────┤ │ │ │成一公司├────┤(未繳交││ │線抽換工│15,720,000│ │ │ │康壯公司│康壯公司│) ││ │程 │ │ │ │ │ │巳○○ │ │├─┼────┼─────┼────┼─────┼────┼────┼────┼────┤│19│新莊市銘│8,503,725 │0.95 │8,050,000 │198,324 │東浩公司│98.1.21 │200,000 ││ │德街管線├─────┤ │ │ │成一公司├────┤ ││ │抽換工程│8,060,000 │ │ │ │明得公司│永強公司│ ││ │ │ │ │ │ │祥基公司│卓萬順 │ ││ │ │ │ │ │ │永強公司│ │ │├─┼────┼─────┼────┼─────┼────┼────┼────┼────┤│20│三峽鎮麻│9,539,935 │0.95 │9,000,000 │207,029 │成一公司│98.02.05│200,000 ││ │園路管線├─────┤ │ │ │永強公司├────┤ ││ │抽換工程│9,060,000 │ │ │ │天江公司│東浩公司│ ││ │ │ │ │ │ │國統公司│徐勝賢 │ ││ │ │ │ │ │ │東浩公司│ │ │├─┼────┼─────┼────┼─────┼────┼────┼────┼────┤│21│三峽鎮三│9,435,871 │0.95 │8,960,000 │233,858 │永強公司│98.02.06│230,000 ││ │樹路222 ├─────┤ │ │ │祥基公司├────┤ ││ │各弄管線│8,970,000 │ │ │ │國統公司│成一公司│ ││ │抽換工程│ │ │ │ │甲橋公司│呂福來 │ ││ │ │ │ │ │ │成一公司│ │ │├─┼────┼─────┼────┼─────┼────┼────┼────┼────┤│22│五股鄉民│12,423,391│0.95 │11,750,000│284,474 │祥基公司│98.2.9 │280,000 ││ │義路1段 ├─────┤ │ │ │天江公司├────┤ ││ │2-216號 │11,800,000│ │ │ │甲橋公司│弘利公司│ ││ │線抽換工│ │ │ │ │金義春公│丑○(另│ ││ │程 │ │ │ │ │司、 │為緩起訴│ ││ │ │ │ │ │ │國統公司│處分) │ ││ │ │ │ │ │ │弘利公司│ │ │├─┼────┼─────┼────┼─────┼────┼────┼────┼────┤│23│蘆洲市中│3,020,769 │0.95 │2,850,000 │65,654 │永強公司│98.02.10│65,000 ││ │山一路74├─────┤ │ │ │國統公司├────┤ ││ │、120、 │2,870,000 │ │ │ │成一公司│生驛公司│ ││ │122巷管 │ │ │ │ │生驛公司│辰○○ │ ││ │抽換工程│ │ │ │ │ │ │ │├─┼────┼─────┼────┼─────┼────┼────┼────┼────┤│24│板橋市富│1,476,883 │0.95 │1,370,000 │20,403 │永強公司│98.02.11│20,000 ││ │山街管線├─────┤ │ │ │國統公司├────┤ ││ │抽換工程│1,400,000 │ │ │ │明得公司│明得公司│ ││ │ │ │ │ │ │ │林寬賢 │ │├─┼────┼─────┼────┼─────┼────┼────┼────┼────┤│25│土城市頂│35,660,873│0.95 │33,800,000│852,607 │日晟公司│98.02.19│850,000 ││ │埔捷運線├─────┤ │ │ │欣佑公司├────┤ ││ │送水管線│34,000,000│ │ │ │金義春公│來沅公司│ ││ │臨遷工程│ │ │ │ │司 │張洸銓 │ ││ │ │ │ │ │ │來沅公司│ │ │├─┼────┼─────┼────┼─────┼────┼────┼────┼────┤│26│板橋市金│3,070,896 │0.91 │2,780,000 │8,097 │日晟公司│99.03.01│8,000 ││ │門街369 ├─────┤ │ │ │永強公司├────┤ ││ │管線抽換│2,800,000 │ │ │ │國統公司│明得公司│ ││ │工程 │ │ │ │ │祥基公司│林寬賢 │ ││ │ │ │ │ │ │明得公司│ │ │├─┼────┼─────┼────┼─────┼────┼────┼────┼────┤│27│土城市中│14,649,997│0.91 │13,280,000│47,501 │祥基公司│99.03.04│47,000 ││ │央路4段 ├─────┤ │ │ │甲橋公司├────┤ ││ │1350管線│13,300,000│ │ │ │欣良公司│來沅公司│ ││ │抽換工程│ │ │ │ │來沅公司│張洸銓 │ ││ │(三) │ │ │ │ │ │ │ │├─┼────┼─────┼────┼─────┼────┼────┼────┼────┤│28│小型工程│5,733,000 │0.92 │5,290,000 │65,150 │第二次招│99.03.05│65,000 ││ │單價採購├─────┤ │ │ │標,僅一├────┤ ││ │-丁區99 │5,290,000 │ │ │ │家投標 │國統公司│ ││ │ │ │ │ │ │ │蔡德隆 │ │├─┼────┼─────┼────┼─────┼────┼────┼────┼────┤│29│土城市中│14,714,524│0.91 │13,350,000│53,464 │來沅公司│99.03.12│53,000 ││ │央路4段 ├─────┤ │ │ │甲橋公司├────┤ ││ │1350管線│13,390,000│ │ │ │ │甲橋公司│ ││ │抽換工程│ │ │ │ │ │許定 │ ││ │(二) │ │ │ │ │ │ │ │├─┼────┼─────┼────┼─────┼────┼────┼────┼────┤│30│樹林市育│6,575,998 │0.92 │6,050,000 │65,801 │永強公司│99.03.31│65,000 ││ │英街132 ├─────┤ │ │ │成一公司├────┤ ││ │及日新街│6,05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巷道管線│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抽換工程│ │ │ │ │ │ │ │├─┼────┼─────┼────┼─────┼────┼────┼────┼────┤│31│板橋市文│6,484,359 │0.92 │5,950,000 │57,038 │永強公司│99.04.01│57,000 ││ │聖街管線├─────┤ │ │ │成一公司├────┤ ││ │抽換工程│5,960,000 │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欣佑公司│酉○○(│ ││ │ │ │ │ │ │ │通緝中)│ │├─┼────┼─────┼────┼─────┼────┼────┼────┼────┤│32│新莊市中│11,946,500│0.92 │10,950,000│99,075 │永強公司│99.04.02│99,000 ││ │正路單號├─────┤ │ │ │成一公司├────┤ ││ │側(思源│10,990,000│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路-新樹 │ │ │ │ │欣佑公司│酉○○(│ ││ │)管線抽│ │ │ │ │ │通緝中)│ ││ │換工程 │ │ │ │ │ │ │ │├─┼────┼─────┼────┼─────┼────┼────┼────┼────┤│33│板橋市莊│5,530,064 │0.93 │5,100,000 │61,471 │明得公司│99.04.15│61,000 ││ │敬路管線├─────┤ │ │ │成一公司├────┤ ││ │抽換工程│5,170,000 │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日晟公司│酉○○(│ ││ │ │ │ │ │ │欣佑公司│通緝中)│ │├─┼────┼─────┼────┼─────┼────┼────┼────┼────┤│34│新莊市福│2,867,927 │0.93 │2,650,000 │34,433 │明得公司│99.04.16│34,000 ││ │營路227 ├─────┤ │ │ │永強公司├────┤ ││ │管線抽換│2,680,000 │ │ │ │凱復公司│敏全公司│ ││ │工程 │ │ │ │ │敏全公司│酉○○(│ ││ │ │ │ │ │ │ │通緝中)│ │├─┼────┼─────┼────┼─────┼────┼────┼────┼────┤│35│蘆洲中原│18,131,803│0.93 │16,800,000│240,689 │來沅公司│99.04.19│240,000 ││ │路管線抽├─────┤ │ │ │成一公司├────┤ ││ │換工程 │16,950,000│ │ │ │國統公司│欣佑公司│ ││ │ │ │ │ │ │生驛公司│酉○○(│ ││ │ │ │ │ │ │欣佑公司│通緝中)│ │├─┼────┼─────┼────┼─────┼────┼────┼────┼────┤│36│蘆洲中山│2,508,783 │0.93 │2,300,000 │21,048 │永強公司│99.04.20│21,000 ││ │二路45巷├─────┤ │ │ │成一公司├────┤ ││ │口至三民│2,330,000 │ │ │ │國統公司│日晟公司│ ││ │路口管線│ │ │ │ │日晟公司│許正龍 │ ││ │抽換工程│ │ │ │ │ │ │ │├─┼────┼─────┼────┼─────┼────┼────┼────┼────┤│37│鶯歌鎮建│11,490,682│0.93 │10,650,000│154,193 │永強公司│99.04.21│154,000 ││ │國路(中├─────┤ │ │ │凱復公司├────┤ ││ │正一路至│10,740,000│ │ │ │國統公司│成一公司│ ││ │國華街)│ │ │ │ │生驛公司│呂福來 │ ││ │雙側管線│ │ │ │ │成一公司│ │ ││ │抽換工程│ │ │ │ │ │ │ │├─┼────┼─────┼────┼─────┼────┼────┼────┼────┤│38│新莊市思│45,549,604│0.94 │42,200,000│602,678 │來沅公司│99.11.09│602,000 ││ │源路(中 ├─────┤ │ │ │生驛公司├────┤ ││ │路-復興 │42,810,000│ │ │ │欣佑公司│長昇工程│ ││ │)送水管 │ │ │ │ │長昇工程│行申○○│ ││ │抽換工程│ │ │ │ │行 │(另為緩│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39│土城市三│11,348,276│0.95 │10,550,000│168,276 │中泓公司│99.11.10│168,000 ││ │民路23巷├─────┤ │ │ │來沅公司├────┤ ││ │8 弄等管│10,750,000│ │ │ │永強公司│宗立興公│ ││ │線抽換工│ │ │ │ │宗立興公│司癸○○│ ││ │程 │ │ │ │ │司 │(另為緩│ ││ │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 │ │├─┼────┼─────┼────┼─────┼────┼────┼────┼────┤│40│板橋市自│10,453,716│0.94 │9,800,000 │195,828 │春元公司│99.11.11│195,000 ││ │強新村管├─────┤ │ │ │永強公司├────┤ ││ │線抽換工│9,870,000 │ │ │ │成一公司│春元公司│ ││ │程 │ │ │ │ │宗立興公│乙○○(│ ││ │ │ │ │ │ │司 │另為緩起│ ││ │ │ │ │ │ │ │訴處分)│ │├─┼────┼─────┼────┼─────┼────┼────┼────┼────┤│41│五股鄉凌│8,490,913 │0.94 │7,860,000 │109,089 │日晟公司│99.11.12│109,000 ││ │雲路1段 ├─────┤ │ │ │來沅公司├────┤ ││ │80、116 │8,010,000 │ │ │ │國統公司│永強公司│ ││ │及成泰路│ │ │ │ │永強公司│朱其萬 │ ││ │3段543巷│ │ │ │ │ │ │ ││ │管線抽換│ │ │ │ │ │ │ ││ │工程 │ │ │ │ │ │ │ │├─┼────┼─────┼────┼─────┼────┼────┼────┼────┤│42│泰山鄉楓│1,867,898 │0.94 │1,728,000 │23,446 │中泓公司│99.11.15│23,000 ││ │江路46巷├─────┤ │ │ │日晟公司├────┤ ││ │管線抽換│1,750,000 │ │ │ │國統公司│永強公司│ ││ │工程 │ │ │ │ │永強公司│朱其萬 │ │├─┼────┼─────┼────┼─────┼────┼────┼────┼────┤│43│新莊市永│3,364,145 │0.94 │3,160,000 │66,135 │日晟公司│99.11.15│66,000 ││ │寧街管線├─────┤ │ │ │永強公司├────┤ ││ │抽換工程│3,170,000 │ │ │ │國統公司│來沅公司│ ││ │ │ │ │ │ │來沅公司│張洸銓 │ │├─┼────┼─────┼────┼─────┼────┼────┼────┼────┤│44│蘆洲市長│10,859,649│0.94 │10,100,000│163,158 │永強公司│99.11.16│163,000 ││ │安街(九├─────┤ │ │ │甲橋公司├────┤ ││ │芎街至 │10,200,000│ │ │ │凱復公司│日晟公司│ ││ │131 巷口│ │ │ │ │欣佑公司│許正龍 │ ││ │管線抽換│ │ │ │ │日晟公司│ │ ││ │工程 │ │ │ │ │ │ │ │├─┼────┼─────┼────┼─────┼────┼────┼────┼────┤│45│鶯歌鎮永│13,696,741│0.94 │12,800,000│236,467 │日晟公司│99.11.18│236,000 ││ │吉街及周├─────┤ │ │ │中泓公司├────┤ ││ │邊巷道管│12,930,000│ │ │ │永強公司│欣佑公司│ ││ │線抽換工│ │ │ │ │國統公司│酉○○(│ ││ │程 │ │ │ │ │欣佑公司│通緝中)│ ││ │ │ │ │ │ │精宏公司│ │ │├─┼────┼─────┼────┼─────┼────┼────┼────┼────┤│46│樹林市備│16,131,021│0.94 │14,900,000│191,041 │甲橋公司│99.11.30│191,000 ││ │內街管線├─────┤ │ │ │華益公司├────┤ ││ │抽換工程│15,200,000│ │ │ │國統公司│來沅公司│ ││ │ │ │ │ │ │來沅以司│張洸銓 │ │├─┼────┼─────┼────┼─────┼────┼────┼────┼────┤│47│板橋市中│7,473,214 │0.94 │7,420,000 │347,054 │第2 次招│99.12.9 │347,000 ││ │正路236 ├─────┤ │ │ │標 ├────┤ ││ │管線抽換│7,050,000 │ │ │ │ │駿仕公司│ ││ │工程 │ │ │ │ │ │許正龍 │ │└─┴────┴─────┴────┴─────┴────┴────┴────┴────┘附表二(被告天○○所受之罪刑宣告): ┌──┬──────┬────────────────────┬────┐│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收賄金額││ │判決事實欄所│ │ ││ │載之編號) │ │ │├──┼──────┼────────────────────┼────┤│ ⒈ │事實欄二㈡⒈│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9萬元 ││ │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 │至3部分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 ││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⒉ │事實欄二㈡⒈│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9萬元 ││ │附表一編號4 │,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玖│ ││ │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⒊ │事實欄二㈡⒉│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98 萬││ │附表一編號8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各併科罰金│5,000 元││ │至25(編號18│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除外)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各褫奪公權陸年│ ││ │ │。第一至第五罪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各陸拾陸萬│ ││ │ │元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第六罪之所得財物新臺│ ││ │ │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⒋ │事實欄二㈡⒉│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 │附表一編號18│,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 │├──┼──────┼────────────────────┼────┤│ ⒌ │事實欄二㈡⒊│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2萬元 ││ │附表一編號26│,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 │至28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 ││ │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⒍ │事實欄二㈡⒋│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78萬 ││ │附表一編號29│,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4,000 元││ │至37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 │ │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 ││ │ │幣柒拾捌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⒎ │事實欄二㈡⒌│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07 萬 ││ │附表一編號38│,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4,000元 ││ │至41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 │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⒏ │事實欄二㈡⒎│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5萬 ││ │附表一編號42│,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2,000 元││ │至44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 ││ │ │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⒐ │事實欄二㈡⒎│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77萬 ││ │附表一編號45│,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4,000 元││ │至47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柒拾柒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三(被告未○○所受之罪刑宣告,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判決事實欄所│ │(減刑相關││ │載之編號) │ │條文) │├──┼──────┼────────────────────┼─────┤│ ⒈ │事實欄三㈠⒉│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貪污治罪條││ │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例第8 條第││ │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 項 ││ │ │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 ││ │ │叁萬柒仟柒佰元應予追繳沒收。 │ │├──┼──────┼────────────────────┼─────┤│ ⒉ │事實欄三㈡⒈│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貪污治罪條││ │⑴板橋中山路│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例第8 條第││ │工程部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項 ││ │ │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 ││ │ │應予追繳沒收。 │ │├──┼──────┼────────────────────┼─────┤│ ⒊ │事實欄三㈡⒈│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貪污治罪條││ │⑴蘆洲中山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例第8 條第││ │路工程部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項、第12││ │ │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應│條第1 項、││ │ │予追繳沒收。 │ │├──┼──────┼────────────────────┼─────┤│ ⒋ │事實欄三㈡⒈│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貪污治罪條││ │⑵土城中央路│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例第8 條第││ │工程部分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 項 ││ │ │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 ││ │ │萬應予追繳沒收。 │ │├──┼──────┼────────────────────┼─────┤│ ⒌ │事實欄三㈡⒈│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貪污治罪條││ │⑵蘆洲中原路│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例第8 條第││ │工程部分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 項 ││ │ │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 ││ │ │萬應予追繳沒收。 │ │├──┼──────┼────────────────────┼─────┤│ ⒍ │事實欄三㈡⒉│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貪污治罪條││ │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例第8 條第││ │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 項 ││ │ │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 ││ │ │萬應予追繳沒收。 │ │├──┼──────┼────────────────────┼─────┤│ ⒎ │事實欄三㈢ │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貪污治罪條││ │ │利益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例第8 條第││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1 項、第12││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條第1 項、│└──┴──────┴────────────────────┴─────┘附表四(被告生驛企業有限公司所受之罪刑宣告,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判決事實所 │ │ ││ │載之編號) │ │ │├──┼──────┼────────────────────┼─────┤│ ⒈ │事實欄二㈡附│生驛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 ││ │表一編號1至5│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8至47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肆拾伍│ ││ │ │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附表五(被告辰○○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交賄金額│備註 ││ │判決事實欄所│ │ │(適用減││ │載之編號) │ │ │刑條文)│├──┼──────┼────────────────────┼────┼────┤│ ⒈ │事實欄二㈡⒈│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9萬元 │刑法第59││ │附表一編號1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 │條 ││ │至3部分 │權壹年。 │ │ ││ │ │ │ │ │├──┼──────┼────────────────────┼────┤ ││ ⒉ │事實欄二㈡⒈│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9萬元 │ ││ │附表一編號4 │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 ││ │、5 │權壹年。 │ │ │├──┼──────┼────────────────────┼────┤ ││ ⒊ │事實欄二㈡⒉│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共398 萬│ ││ │附表一編號8 │4 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5,000 元│ ││ │至25(編號18│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 │ ││ │除外) │ │ │ │├──┼──────┼────────────────────┼────┤ ││ ⒋ │事實欄二㈡⒉│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 ││ │附表一編號18│4 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 │ │ │├──┼──────┼────────────────────┼────┤ ││ ⒌ │事實欄二㈡⒊│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萬元 │ ││ │附表一編號26│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 │ ││ │至28 │權壹年。 │ │ │├──┼──────┼────────────────────┼────┤ ││ ⒍ │事實欄二㈡⒋│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8萬 │ ││ │附表一編號29│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 │4,000 元│ ││ │至37 │權壹年。 │ │ │├──┼──────┼────────────────────┼────┤ ││ ⒎ │事實欄二㈡⒌│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7 萬 │ ││ │附表一編號38│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4,000元 │ ││ │至41 │權壹年。 │ │ │├──┼──────┼────────────────────┼────┤ ││ ⒏ │事實欄二㈡⒍│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5萬 │ ││ │附表一編號42│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2,000 元│ ││ │至44 │權壹年。 │ │ │├──┼──────┼────────────────────┼────┤ ││ ⒐ │事實欄二㈡⒎│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77萬 │ ││ │附表一編號45│4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4,000 元│ ││ │至47 │權壹年。 │ │ │└──┴──────┴────────────────────┴────┴────┘附表六(被告康壯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巳○○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判決事實所 │ │ ││ │載之編號) │ │ │├──┼──────┼────────────────────┼─────┤│ ⒈ │事實欄二㈡附│康壯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 ││ │表一編號10至│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15、18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柒罪,│ ││ │ │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巳○○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 ││ │ │爭,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七(被告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卯○○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號│犯罪事實(本│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判決事實所 │ │ ││ │載之編號) │ │ │├──┼──────┼────────────────────┼─────┤│ ⒈ │事實欄二㈡附│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表一編號22、│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25 │,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共貳罪│ ││ │ │,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卯○○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 │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 ││ │ │爭,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人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自然人部分除一、二審均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上訴,第二審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