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文松
- 選任辯護人
- 李采霓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榮仁
- 選任辯護人
- 劉祥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添益
- 選任辯護人
- 徐紹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佩霖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邊德立
- 選任辯護人
-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80號、第20167號、第20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即事實二)、己○○(即事實三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事實三㈡㈢㈣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暨丙○○、己○○、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關於被訴九十九年三月及一00年七月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所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開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主刑及從刑(即附表三、四)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所處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應與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戊○○係經營色情按摩之業者,在臺北市○○區○○○路 0段0 號3 樓及10號3 樓(內部打通)開設「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雇用員工吳束貞、楊芳春(於民國102年7月起任職)、劉千瑤、倪宗祺(劉千瑤、倪宗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確定,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免訴判決)等人,而與吳束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 3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在上址場所營業;嗣於100年10月間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接連臨檢,而於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5 月22日轉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蒲園飯店,在蒲園飯店租用之房間內營業;101年5月23日至101年6月間返回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10號3樓營業;101年7月至101年10月底某日,又再遷移至蒲園飯店營業;101年11月1日至102年4月2 日則再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原址經營;102年4月2日因遭警取締,而於102年4月13日至102年6月份,改於臺北市中山區租用之不詳地址房間內營業;再於102年6月18日至102年7月1日,遷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經營,戊○○指定由吳束貞(無職稱,稱呼大姐)、劉千瑤(職稱經理)分任白天、晚上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小姐之調度、安排、收取、朋分性交易費用,倪宗祺為該中心登記負責人及員工,遇有警方臨檢或店內負責人出名事項,即由倪宗祺出面應對,楊芳春負責協助接聽男客電話、分配調度小姐及房間之清潔打掃,以媒介及容留吳美崙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殷其宏等人在前開處所之房間內為猥褻行為,內容包括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男客可撫摸小姐之胸部、下體,每次對價為1節70分鐘,每名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店家與小姐各以1,300元、1,000元之價格朋分獲利,該中心之營業時間為12時至凌晨5 時,每日來客人次約為41至159人不等,戊○○等人即以上揭方式牟利。
二、丙○○原係聯合報大臺北地區社會組記者(嗣於102 年3月7日因涉另案被羈押後遭報社解職),負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及松山分局等路線新聞之採訪。戊○○於經營上開半套色情按摩店期間,為規避該店涉犯妨害風化之違法行為遭警取締、查緝,經由姓名不詳友人介紹認識丙○○,遂委請丙○○擔任白手套為之行賄員警,丙○○明知自己並無疏通員警避免上開半套色情按摩店遭取締、查緝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戊○○佯稱:每月應行賄松山分局一、二、三組員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所長各3 萬元,其則收取公關費5 萬元,且戊○○無需知悉行賄對象係何人,均由其負責處理即可等語,而要求戊○○每月支付17萬元,致戊○○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使其經營之上開半套色情按摩店避免遭查緝之能力,遂依丙○○之指示,於每月10日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3樓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刑事局外、臺北市○○區○○街000 號「大臺北海翔聯合會」辦公室(下稱賽鴿協會)、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內湖媽祖籌備委員會辦公室、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Candy's Coffee咖啡館等處,與丙○○見面交付每月賄款17萬元,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及行為詳如下述:
㈠99年4 月10日21時22分14秒、99年4 月11日0 時6 分19秒,戊○○與丙○○聯繫會面,兩人即於99年4 月11日凌晨不詳時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會面,丙○○當場收受戊○○交付之17萬元。
㈡99年5 月10日22時0 分12秒,戊○○與丙○○聯繫會面,惟因丙○○休假,兩人即約定翌日聯絡;99年5 月11日19時43分24秒,戊○○再以「拿鑰匙」為由聯繫丙○○會面,隨即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刑事局外與丙○○會面,並當場交付現金17萬元予丙○○。
㈢99年6 月11日22時6 分23秒、23時47分18秒及23時55分57秒,戊○○以「我鑰匙要還你」、「我拿鑰匙給你」為由聯繫丙○○會面,丙○○隨即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戊○○會面,當場收受戊○○交付17萬元。
㈣99年7 月14日16時28分57秒,丙○○在刑事局內,以刑事局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戊○○,以欲請戊○○喝咖啡為由,暗示要求戊○○當日20時許至刑事局會面並交付當月份款項,經戊○○應允,隨於同日21時4 分12秒,戊○○抵達刑事局大門外後電洽丙○○:「你下來一下,跟我拿個東西」,丙○○即至刑事局外與戊○○會面,由戊○○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
㈤99年8 月13日20時11分55秒,丙○○撥打電話予戊○○欲聯繫會面事宜,2 人以借車為由約定翌日會面;99年8 月14日19時14分21秒,戊○○依約聯繫丙○○後,隨即前往刑事局大門外,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
㈥99年9 月12日14時48分37秒,丙○○聯繫戊○○翌日會面,兩人即於99年9 月13日11時59分許在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會面,戊○○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
㈦99年10月10日19時16分31秒及21時20分55秒,丙○○電知戊○○當日稍晚會面後,即於當晚2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與戊○○會面,並當場收受戊○○交付之17萬元。
㈧99年11月10日18時12分37秒,戊○○聯繫丙○○會面後,丙○○即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至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由戊○○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
㈨99年12月14日16時58分58秒丙○○聯繫戊○○會面後,戊○○即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往至刑事局大門外與丙○○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
㈩100 年1月10日21時30分3秒,戊○○撥打電話予丙○○,並以欲向丙○○「拿個名片」為由聯繫會面後,即於同日21時56分許前往刑事局外與丙○○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100 年2月8日22時37分27秒,戊○○與丙○○聯繫會面後,丙○○隨即於同日22時54分許前往「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與戊○○會面,並當場收受戊○○交付之17萬元。100 年3 月10日21時10分45秒,戊○○聯繫丙○○獲悉丙○○已抵達「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後,戊○○隨即於該處與丙○○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100年4月10日19時58分16秒,戊○○聯繫丙○○會面,然丙○○因連續2日休假,兩人遂約定於100 年4月12日再行聯絡,嗣於100 年4月12日19時41分9秒,戊○○與丙○○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9時55分許抵達刑事局大門外與丙○○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100年5 月10日21時24分39秒、同年月11日0時32分12秒、19時29分39秒,戊○○聯繫丙○○會面,經戊○○於100年5月11日19時42分許前往刑事局大門外與丙○○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100 年6月10日20時7分31秒,戊○○與丙○○聯繫會面後,戊○○隨即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往刑事局大門外與丙○○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100年8月10日20時36分52秒戊○○聯繫丙○○會面後,丙○○隨即於同日21時56分許前往「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與戊○○會面,由戊○○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100 年9月27日19時4分47秒丙○○聯繫戊○○已抵達刑事局後,戊○○隨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至刑事局大門外,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100 年10月13日21時21分32秒,丙○○聯繫戊○○會面後,隨即於同日21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公園與戊○○會面,戊○○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100 年10月14日至101年5月22日期間,戊○○將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遷移至蒲園飯店營業,而暫停交付丙○○款項。嗣於101 年5月21日15時36分8秒,丙○○聯繫戊○○會面,兩人即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Candy's Coffee咖啡館內,會面討論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遷回臺北市○○區○○○路0段0號3 樓原址經營之事,戊○○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收受。101年6月15日16時25分11秒,丙○○聯繫戊○○會面,兩人即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賽鴿協會內會面,並由戊○○交付17萬元與丙○○。101 年7月至101年10月底,戊○○又將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暫時遷移至蒲園飯店營業,而亦暫停交付丙○○款項。嗣於101年10月29日23時11分3秒、23時17分53秒,丙○○聯繫戊○○會面,告知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可再遷回臺北市○○區○○○路0段0號3 樓原址經營,戊○○即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收受。101年11月27日14時34分38秒、19時14分5秒,戊○○以向丙○○「拿車鑰匙」為暗語聯繫丙○○會面,兩人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刑事局外會面,戊○○即當場交付17萬元予丙○○收受。101 年12月9日22時47分10秒、同年月12日18時15分4秒,戊○○聯繫丙○○會面,2人即於101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會面,並由戊○○交付17萬元予丙○○。102年1月19日13時32分59秒、13時49分29秒、13時51分15秒,戊○○透過警界友人與丙○○約定見面,兩人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內湖媽祖籌備委員會辦公室會面,並由戊○○交付17萬元予丙○○。102年2 月20日15時57分54秒、同年月21日14時9分39秒,丙○○與戊○○聯繫會面後,丙○○即於102 年2月21日15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賽鴿協會與戊○○會面,並收受戊○○交付之17萬元。丙○○為恐戊○○起疑,藉由身為社會新聞記者,時常往來刑事局及松山分局,獲悉相關警政資訊,而告知藉以取信戊○○,另要求戊○○應另自行行賄松山派出所員警。
三、戊○○基於對負有法定職務權限及調查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先後向該店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員警甲○○、己○○行賄,俾徵得受賄員警違背職務,以縱容該色情按摩店得以經營色情行為,而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對於查緝動作事前通風報信,使其得以順利經營,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甲○○自93年8月2日起任職松山派出所巡佐,並自93年8月2日至100年1月25日止,負責「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所在位址之警察勤務區(32勤區)之戶口查察;己○○自91年7 月12日起任職松山派出所警員、巡佐,係該所專案勤務人員,自100年3月間升任巡佐後,擔任專案帶班人員,負責轄區內刑事犯罪之取締查辦,並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負責32勤區之戶口查察。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所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 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依相關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猥褻行為之色情場所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係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己○○對於戊○○經營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違法經營猥褻行為一事均有認識,竟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關於事實三㈡部分則係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按月收受戊○○交付之賄款,並以不予取締色情及放鬆、減少對色情按摩店之取締等為渠等收受賄款之對價。其間甲○○明知警方對色情按摩業者實施臨檢、查訪之事,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分別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包庇戊○○經營半套色情按摩店之犯意,先後數次洩漏警方將臨檢、查訪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戊○○。戊○○行賄,甲○○、己○○收受賄賂及甲○○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包庇色情之情形詳如下述:
㈠甲○○自99年7月起至100年1月間止,按月向戊○○收取45,000元之賄款,總計收取315,000元:
⒈99年7月27日17時37分18秒、23時15分2秒,由戊○○電話聯繫甲○○,2 人以「絞咖啡的咖啡機」、「包子」等語為暗號相約交付賄款,隨即在松山派出所附近,由戊○○當場交付45,000元予甲○○收受。
⒉99年8 月27日1 時33分25秒,由甲○○聯繫戊○○:「還有上回跟你講的那個啊!」、「快月底了,很急!」、「兄弟在講啦!」等語索取當月份賄款,戊○○即於翌(28)日21時56分56秒,聯繫甲○○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門口「爬帶」處,由戊○○當場交付45,000元予甲○○收受。
⒊99年9 月29日21時58分28秒,由甲○○聯繫戊○○索取當月份賄款,戊○○即於同日23時5 分21秒聯繫甲○○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水廠」處(即松山派出所旁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見面,由戊○○當場交付45,000元予甲○○收受。
⒋99年10月13日21時3 分45秒、22時52分28秒,戊○○與甲○○聯繫會面,兩人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4段「阿忠海產店」店外見面,並由戊○○當場交付45,000元予甲○○收受。
⒌99年11月21日15時46分38秒、同年月22日17時59分5 秒,戊○○聯繫甲○○會面,兩人即於22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阿肥海產店」內聚餐,並於席間由戊○○當場交付45,000元予甲○○收受。
⒍99年12月22日19時24分50秒、22時34分38秒,戊○○聯繫甲○○會面,兩人於同日近23時許,在上址「爬帶」處見面,由戊○○當場交付45,000元予甲○○收受。
⒎100年1 月23日21時29分6秒,戊○○聯繫甲○○會面,兩人即於21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寶清街交岔口麥帥橋下橋處路邊「橋下」處會面,並由戊○○當場交付45,000元予甲○○收受。
㈡己○○自100年2月23日起至100 年10月初某日止,按月向戊○○收取45,000元之賄款(100年10月初係由甲○○代收9月份賄款),甲○○再向己○○按月收取1,000 元之賄款,總計己○○收取352,000元,甲○○收取8,000元:
⒈100年1月25日,32勤區改由己○○負責,甲○○於交接勤區勤務時,亦轉知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樓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係「半套店」,業者戊○○每月以45,000元行賄。嗣於100年2月23日由戊○○邀約甲○○、己○○、松山派出所所長許煜凡等松山派出所員警數人,在同日晚上23時34分許,共同在上址「阿肥海產店」會面聚餐,並由戊○○於席間伺機交付現金45,000元予己○○收受。己○○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
⒉100年3 月23日時2分49秒,同年月24日23時11分42秒、23時24分38秒,戊○○與己○○聯繫會面,兩人即於24日23時2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中油加油站附近會面,戊○○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己○○收受。己○○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甲○○。
⒊100年4月25日22時13分21秒、同年月27日22時51分48秒、22時53分49秒、23時16分25秒,戊○○與己○○聯繫會面,兩人以「車鑰匙」為暗號相約交付當月份賄款,隨即於同年月27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新竹商銀(嗣改為渣打銀行)前,由戊○○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己○○收受。己○○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
⒋100年5月30日、31日,戊○○多次聯繫己○○欲交付當月份賄款(起訴書誤載為6 月份賄款,應予更正),然均未接通,兩人嗣於同年6月1日14時27分19秒,同年月3 日20時12分58秒、20時42分49秒聯繫會面,隨即於同年6月3日2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新竹企銀前會面,由戊○○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己○○收受。己○○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甲○○。
⒌100年6月30日22時40分33秒、23時21分40秒戊○○聯繫己○○,兩人以戊○○帶同己○○至某宮廟拜拜為由相約會面,隨即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OK便利商店」會面,由戊○○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己○○收受。己○○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
⒍100年8月1 日19時52分57秒、23時43分25秒、23時53分44秒及翌(2)日0 時6分33秒,戊○○與己○○聯繫會面,兩人以「交付車鑰匙」為暗號相約交付7 月份賄款(起訴書誤載為8月份賄款,應予更正),隨即於同年月2日0時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7-Eleven便利商店」會面,由戊○○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己○○收受。己○○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甲○○。
⒎100年8月31日21時51分20秒、21分53分36秒、22時14分10秒,戊○○聯繫己○○,兩人以戊○○欲逛饒河街夜市,由己○○代為處理停車位事宜為暗號相約見面交付8 月份賄款(起訴書誤載為9 月份賄款,應予更正),隨即於22時14分許,在松山派出所外會面,由戊○○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己○○收受。己○○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
⒏100年9月份後,己○○聽聞渠業遭鎖定偵辦,遂不欲再收受戊○○交付之賄款,100年10月2日15時58分20秒及21時32分47秒,戊○○聯繫己○○相約會面交付9 月份之賄款,惟遭己○○婉拒。戊○○即於同年月月初聯繫甲○○告知上情,並將9 月份賄款4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月份賄款,應予更正)交予甲○○,甲○○再於松山派出所地下1 樓巡佐小隊長之寢室內交付45,000元予己○○,己○○即自其中抽出1,000元交予甲○○收受。
㈢甲○○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4 月間止,按月向戊○○收取賄款3萬元,總計收取18萬元:
⒈100年10月2日戊○○聯繫己○○相約會面交付當月份賄款遭拒後,甲○○、己○○及丙○○均先後告知戊○○應暫停「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 樓之營業,100 年10月17日甲○○更致電要求戊○○繳交退租證明及清空該址,戊○○遂自100 年10月14日起改向蒲園飯店租用房間供渠所經營之色情按摩店營業(惟於100 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間,間歇性休業數日)。嗣戊○○之色情按摩店因遷移至蒲園飯店營業,甲○○向戊○○表示因戊○○係私下搬遷至蒲園飯店營業,已毋庸交付15,000元予副所長、巡佐及小隊長,而改收取每月賄款3萬元,並於100年11月17日20時34分31秒,戊○○聯繫甲○○以「交付胃藥」為由相約會面,兩人即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松山派出所外會面,由戊○○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甲○○收受。
⒉100年12月21日22時2分53秒,甲○○聯繫戊○○以拿取「XO醬」、「藥」為由相約會面,同年月22日19時18分57秒,戊○○聯繫甲○○後會面,兩人即於當日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寶清街口麥帥二橋引道出口附近會面,由戊○○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甲○○收受。
⒊101年1月19日13時46分24秒、20時34分20秒及20時49分48秒,戊○○聯繫甲○○相約當晚會面後,戊○○即前往松山派出所旁「水廠」與甲○○會面,當場交付3 萬元予甲○○收受。
⒋101 年2月6日20時58分20秒,甲○○以「過來水廠這裡看花燈」為由與戊○○相約會面,戊○○隨即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前往上址「水廠」前,當場交付3萬元予甲○○收受。
⒌101 年3月12日19時55分7秒,戊○○聯繫甲○○,以「交付胃藥」為由相約會面,兩人即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水廠」處,由戊○○當場交付3萬元予甲○○收受。
⒍101年4 月11日21時5分50秒、22時54分18秒,戊○○聯繫甲○○,以交付「貼下去以後比較不會痛的藥膏」為由相約會面,兩人即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水廠」處,由戊○○當場交付3萬元予甲○○收受。
㈣甲○○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戊○○經營半套色情按摩店之情形如下:
⒈99年7 月26日因有民眾檢舉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經營色情,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由松山派出所進行查辦處理,99年7 月29日20時前某時分,甲○○與戊○○相約會面,洩漏警方將於當日晚上對戊○○之色情按摩店實施臨檢之應秘密消息予戊○○知悉,戊○○即於同日20時12分撥打電話通知吳束貞當日22時後再行接客以為因應,嗣於同日21時15分,松山派出所員警至現場實施臨檢作為,查無色情不法,甲○○即以此包庇該店經營色情不法行為。
⒉99年10月11日15時32分23秒,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你朋友說阿肥那邊,11點。」等語,洩漏警方即將於當日23時對戊○○之色情按摩店查訪之應秘密消息予戊○○知悉,使戊○○得以預作準備。適於同日21時3 分,經民眾電話檢舉戊○○之店內有經營色情行為,經處理員警於同日21時6 分抵達現場,及於同日23時許前往查訪,均因戊○○已預先知悉而大門深鎖不予回應,甲○○即以此包庇該店經營色情不法行為。
⒊99年10月14日17時19分44秒,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我現在要過去泡茶,你有空嗎?」、「現在!」等語,洩漏甲○○等員警即將於當晚對戊○○之色情按摩店實施臨檢之應秘密消息予戊○○知悉,戊○○立即於同日17時20分23秒撥打電話通知吳束貞員警即將到場臨檢訊息,並趕赴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甲○○到場實施臨檢作為,明知該店確有經營色情不法行為,仍於臨檢紀錄表上填載查無色情不法,以此包庇該店經營色情不法行為。
四、嗣於102年7月1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或簡稱調查處)調查人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等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店內小姐吳美崙等人為男客殷其宏等人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腦設備、保險套、衛生紙、當日營收現金等物品,並根據長期跟監及監聽之結果,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甲○○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1 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戊○○、證人劉千瑤、吳束貞於調查處之供述、扣押物編號10-1被扣押之記事紙「南京X5」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9 頁);被告己○○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戊○○、丙○○、甲○○、證人吳束貞、楊芳春、劉千瑤、倪宗祺、殷其宏、李安平、黃亘佑、劉又升、吳美崙、劉恩慈、劉瑀涵、鄧麗菁、林銘燈、蘇憲郎、許煜凡、黃孝勳、林天震於調查處、警詢或偵訊之供述暨臺北市調查處99年10月10日、100年5月11日、101年4月12日、100年1月23日、101年3月12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戊○○犯罪相關譯文、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營收相關譯文、被告丙○○犯罪相關譯文、被告甲○○犯罪相關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99年7 月29日、99年8月14日、101年4月17日、102年3月9日)、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丙○○另案(102年度偵字第6097 號卷)扣押物編號10-1被扣押之記事紙「南京X5」等均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以下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戊○○(調查處詢問、偵訊)、甲○○(調查處詢問、偵訊)、丙○○(調查處詢問、偵訊)、吳束貞(調查處詢問、偵訊)、楊芳春(調查處詢問、偵訊)、劉千瑤(警詢、調查處詢問、偵訊)、倪宗祺(警詢、偵訊)、殷其宏(調查處詢問、偵訊)、李安平(調查處詢問、偵訊)、黃亘佑(調查處詢問、偵訊)、劉又升(調查處詢問、偵訊)、吳美崙(警詢、調查處詢問、偵訊)、劉恩慈(警詢、調查處詢問、偵訊)、劉瑀涵(警詢、調查處詢問、偵訊)、鄧麗菁(調查處詢問)、林銘燈(偵訊)、蘇憲郎(偵訊)、許煜凡(調查處詢問、偵訊)、黃孝勳(偵訊)、林天震(偵訊)等之供述
㈠丙○○(調查處詢問、偵訊)、吳束貞(調查處詢問、偵訊)、楊芳春(調查處詢問、偵訊)、劉千瑤(警詢、調查處詢問、偵訊)、倪宗祺(警詢、偵訊)、殷其宏(調查處詢問、偵訊)、李安平(調查處詢問、偵訊)、黃亘佑(調查處詢問、偵訊)、劉又升(調查處詢問、偵訊)、吳美崙(警詢、調查處詢問、偵訊)、劉恩慈(警詢、調查處詢問、偵訊)、劉瑀涵(警詢、調查處詢問、偵訊)、鄧麗菁(調查處詢問)、林銘燈(偵訊)、蘇憲郎(偵訊)、許煜凡(調查處詢問、偵訊)、黃孝勳(偵訊)、林天震(偵訊)等之供述本院並上以上開人等之調查處詢問或警詢、偵訊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己○○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上述人之上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戊○○、甲○○於調查處詢問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且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於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與其先前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被告戊○○、甲○○於原審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原審所為供述與在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或有因為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而無法翔實就犯罪事實為陳述之情形,可見渠2 人在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⒉依被告戊○○、甲○○於調查處詢問之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均未供述與被告己○○有何糾紛或怨隙,被告戊○○、甲○○於調查處詢問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己○○,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渠2 人前開於於調查處詢問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⒊被告戊○○、甲○○接受調查處詢問時對被告己○○之事實大致均能陳述清楚,且渠2 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確實對一些細節因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而證稱不記得、忘記了、不清楚或不敢確定等情形(原審卷㈠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及反面、第124頁、第128頁及反面、第129頁、第132頁反面、第13 3頁、第134頁、第135頁),被告戊○○、甲○○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被告戊○○、甲○○接受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供述牽涉被告己○○是否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甲○○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被告戊○○、甲○○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戊○○、甲○○於檢察官偵訊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戊○○於102 年7月2日、102年9月18日、102年10月21日偵訊時、甲○○於102年8月6日、102年8月20日、102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皆已具結,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戊○○、甲○○之上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㈠第117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被告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證人劉千瑤、吳束貞於調查處詢問或警詢之供述
㈠劉千瑤、吳束貞於調查處詢問或警詢之供述本院並未以劉千瑤、吳束貞於調查處詢問或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劉千瑤、吳束貞於調查處詢問或警詢之供述,對被告丙○○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被告戊○○於調查處之供述如前述,被告戊○○於調查處之供述,本院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認對被告丙○○有證據能力。
三、扣押物編號10-1被扣押之記事紙「南京X5」本院並未以扣押物編號10-1被扣押之記事紙「南京X5」作為認定被告丙○○、己○○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此部分是否有證據能力。
四、臺北市調查處99年10月10日、100年5月11日、101年4月12日、100年1月23日、101年3月12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戊○○犯罪相關譯文、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營收相關譯文、被告丙○○犯罪相關譯文、被告徐添溢犯罪相關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99年7 月29日、99年8月14日、101年4月17日、102年3月9日)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
㈠卷附之臺北市調查處99年10月10日、100年5月11日、101年4月12日、100年1月23日、101年3月12日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認此為調查員之跟監報告,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2項及第23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方式、手段,法律並無要式性之規範;而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依其是否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於學理上可分為「任意偵查」及「強制偵查」,前者乃不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而為之偵查,後者乃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而為之偵查。強制偵查必須有狹義之成文法依據始得為之,包含對人之強制處分即逮捕、拘提、羈押、為搜集保全證據而為之訊問、身體檢查及鑑定留置等;為取得物之占有所為之對物強制處分即搜索、扣押及勘驗等。刑事程序之跟監行為,為犯罪偵查手段之一,係以秘密方式針對特定嫌疑人進行調查、蒐集犯罪事證或相關資訊之國家公權力行為,因對人民基本權將產生干預,基於法治國原則,應有法律明文,並應遵守其他相關法律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此即在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偵查犯罪之公益考量間之利益權衡。而所謂之「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包含「監視」及「跟蹤」,前者為靜態,亦即對特定地區(如住宅、車庫等固定處所)對特定人物進行秘密監視,係被動的觀察行為人之行為及生活情形;後者則為動態,以特定人車為對象,派員以徒步或車輛尾隨對象秘密蒐集資料。而「行動蒐證」並非法所禁止,而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選擇、裁量之調查方式。
⒉本件係臺北市調查處因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調查員針對被告等人進行行動蒐證,蒐證地點均係在戶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屬「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之偵查作為,雖對被告等人之遷徙自由、隱私權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本件係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收賄事項,為政府肅清貪瀆嚴予查緝之犯罪,且金錢及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有無對價關係等,係屬極度隱密之犯罪,調查員所為行動蒐證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本院衡量跟監對人權保障及本件所涉公共利益等,認調查員所進行之跟監行動蒐證乃係維護治安、偵查犯罪所必須,綜合考量行動蒐證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監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行動蒐證行為所構成之侵擾,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認無違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上揭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卷附臺北市調查處99年7月29日、99年8月14日、101年4月17日、102年3月9 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附之被告戊○○、丙○○、甲○○等人犯罪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營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為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實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如以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無爭執時,並依書證調查之規定,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非不得採為證據。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096號判決)。查本件係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即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而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等人之電話實施監聽結果,就被告等人在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譯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是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至上揭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以括號補充說明之部分,係調查員個人自行加註之意見,非原監聽內容,不具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品,均係依法搜索扣押所得,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丙○○、己○○及其辯護人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4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調查局、偵訊、原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第81頁至第83頁,偵字第14580 號卷㈡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卷㈠第81頁、第236 頁,卷㈡第3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7 頁反面,卷㈡第45頁及反面),核與共犯吳束貞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偵字第14580 號卷㈡第72頁至第74頁,卷㈢第6頁至第9頁,原審卷㈠第81頁、第236頁,卷㈡第35頁反面、第36頁)、共犯楊芳春於原審(原審卷㈠第236頁,卷㈡第36頁)、共犯劉千瑤(偵字第14580號卷㈡第1頁至第8 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偵字第14580號卷㈢第3頁至第6頁)、共犯倪宗祺(偵字第14580號卷㈢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曾郁雅(偵字第14580 號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曾建銓(偵字第14580 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王敏琪(偵字第14580號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陳彥君(偵字第14580號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吳辰萱(偵字第14580 號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周愛美(偵字第14580 號卷㈠第74頁至第77頁)、鐘愛美(偵字第14580 號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殷其宏(偵字第14580 號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70 頁)、李安平(偵字第14580號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第168頁及反面)、黃亘佑(偵字第14580號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劉又升(偵字第14580號卷㈡第52頁至第54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 頁)、吳美崙(偵字第14580 號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卷㈢第29頁至第30頁)、劉恩慈(偵字第 14580號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卷㈢第28頁至第29頁)、劉瑀涵(偵字第14580 號卷㈠第80頁至第81頁,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卷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鄧麗菁(偵字第14580 號卷㈡第46頁至第46-1頁反面)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月4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該局警勤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本案警員警勤區實際範圍及營業期間相關臨檢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月15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5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房屋租賃契約、出勤表、班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4580號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120 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偵字第14580號卷㈡第28頁至第33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6頁,偵字第20167號卷㈠第122頁至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50頁至第152頁,偵字第20167號卷㈡第1 頁至第71頁反面,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188頁至第236 頁,警聲搜字第1258號卷第189頁至第219 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證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事實上被告戊○○並不是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的實際負責人,只是負責行賄員警之部分,因吳束貞怕自己已經有前科紀錄,就要求被告戊○○若被查獲是否可表示自己是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只是基於義氣而同意,事實上被告戊○○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第109 頁)。惟被告戊○○於本院並未親口改稱吳束貞為實際負責人,仍為認罪之表示,且戊○○於偵訊(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81頁至第93頁,偵字第14581 號卷㈢第14頁至第21頁)、及原審(原審卷㈠第119 頁反面)均稱自己為負責人。吳束貞於檢察官偵訊(偵字第14580 號卷㈢第6頁至第9頁)及原審(原審卷㈠第210頁反面至第213頁)亦均否認係實際經營者,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辯護人上開辯解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⒈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45頁,卷㈠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
⑴被告丙○○原係聯合報大臺北地區社會組記者(嗣於102年3月7 日解職),負責刑事局及松山分局等路線新聞之採訪。經由姓名不詳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戊○○。
⑵99年4月10日21時22分14秒、99年4月11日0時6分19秒,被告戊○○與被告丙○○聯繫會面,兩人即於99年4 月11日凌晨不詳時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會面。
⑶99年5月10日22時0分12秒,被告戊○○與丙○○聯繫會面,惟因被告丙○○休假,兩人即約定翌日連絡;99年5 月11日19時43分24秒,被告戊○○再聯繫被告丙○○會面,隨即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刑事局外與被告丙○○會面。
⑷99年6月11日22時6分23秒、23時47分18秒及23時55分57秒,被告戊○○聯繫被告丙○○會面,被告丙○○隨即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被告戊○○會面。
⑸99年7 月14日16時28分57秒,被告丙○○在刑事局內,以刑事局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被告戊○○,經被告戊○○應允,隨於同日21時4 分12秒,被告戊○○抵達刑事局大門外後電洽被告丙○○:「你下來一下,跟我拿個東西」,被告丙○○即至刑事局外與被告戊○○會面。
⑹99年8 月13日20時11分55秒,被告丙○○撥打電話予被告戊○○欲聯繫會面事宜,2人約定翌日會面;99年8月14日19時14分21秒,被告戊○○依約聯繫被告丙○○後,隨即前往刑事局大門外。
⑺99年9 月12日14時48分37秒,被告丙○○聯繫被告戊○○翌日會面,兩人即於99年9 月13日11時59分許在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會面。
⑻99年10月10日19時16分31秒及21時20分55秒,被告丙○○電知被告戊○○當日稍晚會面後,即於當晚2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與被告戊○○會面。
⑼99年11月10日18時12分37秒,被告戊○○聯繫被告丙○○會面後,被告丙○○即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至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
⑽99年12月14日16時58分58秒被告丙○○聯繫被告戊○○會面後,被告戊○○即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往至刑事局大門外與被告丙○○會面。
⑾100年1 月10日21時30分3秒,被告戊○○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聯繫會面後,即於同日21時56分許前往至刑事局外與被告丙○○會面。
⑿100年2月8 日22時37分27秒,被告戊○○與被告丙○○聯繫會面後,被告丙○○隨即於同日22時54分許前往「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與被告戊○○會面。
⒀100年3月10日21時10分45秒,被告戊○○聯繫被告丙○○獲悉被告丙○○已抵達「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後,被告戊○○隨即於該處與被告丙○○會面。
⒁100年4月10日19時58分16秒,被告戊○○聯繫被告丙○○會面,然被告丙○○因連續2 日休假,兩人遂約定於100年4月12日再行聯絡,嗣於100年4月12日19時41分9 秒,被告戊○○與被告丙○○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9時55分許抵達刑事局大門外與被告丙○○會面。
⒂100 年5月10日21時24分39秒、同年月11日0時32分12秒、19時29分39秒,被告戊○○聯繫被告丙○○會面,經被告戊○○於100年5月11日19時42分許前往刑事局大門外與被告丙○○會面。
⒃100年6月10日20時7 分31秒,被告戊○○與被告丙○○聯繫會面後,被告戊○○隨即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往刑事局大門外與被告丙○○會面。
⒄100年8月10日20時36分52秒被告戊○○聯繫被告丙○○會面後,被告丙○○隨即於同日21時56分許前往「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與被告戊○○會面。100年9月27日19時4 分47秒被告丙○○聯繫被告戊○○已抵達刑事局後,被告戊○○隨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至刑事局大門外。100 年10月13日21時21分32秒,被告丙○○聯繫被告戊○○會面後,隨即於同日21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公園與被告戊○○會面。101年5月21日15時36分8 秒,被告丙○○聯繫被告戊○○會面,兩人即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Candy's Coffee咖啡館內會面。101年6月15日16時25分11秒,被告丙○○聯繫被告戊○○會面,兩人即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賽鴿協會內會面。101年10月29日23時11分3秒、23時17分53秒,被告丙○○聯繫被告戊○○會面。偵字第20167號卷㈡第95頁到12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⒉被告戊○○之證詞
⑴被告戊○○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於99年間開設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一開始是純按摩,生意比較不好,後來開始從事半套色情按摩,所以常被警察臨檢,有小姐說要去處理這部分問題,我透過警界朋友介紹認識在松山區跑新聞的聯合報記者被告丙○○,我請被告丙○○幫忙瞭解如何處理此問題,他回覆我要處理層級是松山分局,說不用我出面,也不用我去認識,只要每月固定交給他17萬元,他會去處理;所以我每月固定拿17萬給被告丙○○,由被告丙○○幫我行賄松山分局員警,目的是希望警察不要常來臨檢;我於102年2月21日與被告丙○○通聯相約賽鴿協會見面,就是被告丙○○來向我拿上述行賄之款項;101 年12月12日與被告丙○○相約見面是為了交付當月份行賄款項;101 年11月27日與被告丙○○以還車鑰匙相約見面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賄款;101 年10月29日與被告丙○○相約在松山醫院附近見面,是被告丙○○來向我領取該月份行賄員警款項;99年5 月11日與被告丙○○以拿鑰匙相約見面,就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行賄款項,「拿鑰匙」就是我要交付賄款給被告丙○○之暗語;99年 6月11日與被告丙○○以拿鑰匙相約見面也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行賄款項;99年7月14日與被告丙○○在刑事局樓下以拿東西相約見面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行賄款項;99年8月14日與被告丙○○相約借車見面,也有交付該月份行賄款項給被告丙○○;99年9 月13日與被告丙○○約在我公司見面,也是我要交付該月份行賄款項給被告丙○○;99年10月10日與被告丙○○相約在我公司樓下附近萊爾富超商見面,後來進入被告丙○○車上會談,也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行賄員警款項;99年12月14日與被告丙○○約在刑事局會面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賄款給他;100年1月10日與被告丙○○以拿名片相約見面,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行賄員警款項;100年2月8日、100年3月10日及100年4月12日與被告丙○○相約見面,也是為了交付當月份行賄員警款項;100年5月11日與被告丙○○相約刑事局大門旁見面,被告丙○○從刑事局出來後進入我車上會談,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行賄員警款項;100 年6月3日、10日都有與被告丙○○通聯,但哪一天交付該月份行賄員警款項給被告丙○○,現在無法確定,只能確定有交付1 次賄款給被告丙○○;100年8月10日、100年9 月27日及100年10月13日與被告丙○○相約見面,也是為了交付當月份行賄員警款項;101年5月21日與被告丙○○相約見面是因為我請他幫我詢問可否搬回南京東路營業,我們約在內湖區麗山街 Candy咖啡館碰面,他說可以搬回營業,我一併將該月賄款17萬元交給他;我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5 月搬至蒲園飯店營業期間不需要支付公關費給被告丙○○及分局;被告丙○○曾經向我表示17萬元他分配給松山分局一、二、三組各組每月3 萬元,松山派出所所長每月3萬元,其餘5萬元就由被告丙○○自行處理,作為平日請客吃飯、年節送禮等公關費用,但到底有無交付、如何交付、交付給哪些人,我都沒有過問,被告丙○○說我不用瞭解那麼多等語(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偵字第20167號卷㈠第39 頁及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0頁及反面)。
⑵被告戊○○於偵訊證稱:我於99年左右開設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一開始做純的但生意不好,開業後2、3個月後,才開始做半套,開始做半套沒多久風傳出去,警察開始常來臨檢,美容師跟我說這樣不行,要我負責處理,我去跟警界朋友打聽後,得知被告丙○○可以幫忙去跟警察疏通,所以就跟被告丙○○接洽,他說要我按月拿17萬元給他,分局那邊由他來負責,我從99年4月10日或11日開始付錢,99年5月11日、99年6月11日、99年7月14日、99年8月13日、99年9月13日、99年10月10日、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14日、100年1月10日、100 年2月8日、100年3月10日、100年4月12日、100年5月11日、100年6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9月27日、100 年10月13日跟被告丙○○通聯相約碰面都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賄款給他;後來100 年10月14日搬去蒲園飯店營業後,到101年5月搬回○○○路0 段0號3樓營業這段期間,就沒有按月給被告丙○○17萬元,因為被告丙○○說那是臨時的地方,他就不處理了,之後回到○○○路0 段0號3樓營業就有繼續給,我於101年5月21日與被告丙○○約在Candy'S COFFEE見面,是因為那陣子被告丙○○說差不多可以回去原址,我有印象這次見面是請他跟我拿錢,所以5 月份的款項有給他,從101年5月21日開始再次給被告丙○○錢,一樣是每月17萬元;101年6月15日跟被告丙○○通聯相約見面也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賄款給他;101年7 月至10月底,沒有在○○○路0段0號3樓營業,通聯是在聯絡可否回原址經營的事,這段期間沒有交錢給被告丙○○,被告丙○○是於101 年10月29日跟我見面告知可以搬回原址營業,並當場交付17萬元給被告丙○○,我於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2日、102年1月19日、102年2月21日與被告丙○○通聯相約碰面都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賄款給他;被告丙○○一開始跟我說一個月給他17萬元,他會去處理,有提到分局一、二、三組各給3 萬元,所長3萬元,5萬元給他,但我不用瞭解他怎麼處理等語(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82頁至第86頁,偵字第14580 號卷㈢第19頁、第74頁至第79頁)。
⑶被告戊○○於原審證稱:我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丙○○,說被告丙○○在跑松山分局新聞,跟警方比較熟,因為要避免臨檢,所以請他跟警方那裡疏通、作公關,被告丙○○一開始說他要去瞭解一下,他去瞭解後,再跟我見面時就跟我說每月要給警方的錢是12萬元,被告丙○○有說是要給一、
二、三組及所長各3 萬元,但他去怎麼做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去支付這些錢給警方,因為他說我不用去瞭解,5 萬元是我自己要給被告丙○○幫忙處理這些事情的費用,所以我於每月支付17萬元款項給被告丙○○,大家忙時沒有固定日期,地點不一定,有在刑事局、南京東路及內湖附近,後來離開○○○路0 段0號3樓,因為營業地點不固定,是在飯店裡,房間也不固定,所以就沒有繼續付錢給被告丙○○,我看過起訴書記載我交付給被告丙○○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情節都是正確的,我於99年4 月10日及11日、99年5月11日、99年6月11日、99年7月14日、99年8月14日、99年9 月13日、99年10月10日、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14日、100 年1月10日、100年2月8日、100年3月10日、100年4月12日、100 年5月11日、100年6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13日、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15日、101年10月29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2日、102年1月19日、102 年2月21日與被告丙○○通聯相約見面都為了要拿17萬元給被告丙○○等語(原審卷㈠第199頁至第208頁反面)。
⑷依被告戊○○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對於如何與被告丙○○認識及接洽、如何決定出賄款金額、如何交付賄款及交付賄款之方式及時間等重要事項均大致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事,縱其於原審作證時就部分事項已有不記得、不清楚之情形,惟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調查處或偵訊筆錄後,大抵能回憶當時情節而為證述,佐以戊○○上開證述係在自己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丙○○,並未閃避己身責任,輔以其與被告丙○○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本院認戊○○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⒊被告戊○○於99年8 月14日21時03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吳束貞提及:「……又跟人家約忠孝東路,拿東西,拿那種的,你就曾經跟我去,聯合報那邊,回來結果你不在,王董也不在,我才過去忠孝東路那邊,拿那種的給人家」(偵字第14580 號卷㈡第28頁),被告戊○○復於調查局時陳稱:「那種」指的就是我每個月拿行賄員警款項給被告丙○○等語(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35頁反面),而吳束貞雖於原審證稱:我是去顧車,沒有注意看被告戊○○拿什麼、去哪裡,我也不知道被告戊○○去找誰等語(原審卷㈠第211 頁反面),惟被告戊○○於99年8 月14日19時14分21秒確有與被告丙○○通聯以借車為由相約見面,如前述,業據戊○○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20167 號卷㈡第97頁),倘被告戊○○所交付予被告丙○○者並非欲行賄員警之賄款,何以與吳束貞對話時需以「那種的」稱呼,與被告丙○○對話時需以「借車」為由相約見面;再參諸劉千瑤於102年3月9日6時24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戊○○提及:「後來我們那個好朋友晚上有來,他是跟我講說,我們那個白手套」(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48頁),而劉千瑤於原審證稱:這是管區被告甲○○問我說我知不知道白手套出事了,所以我跟被告戊○○說這件事,但我不知道白手套是誰等語(原審卷㈠第209 頁),被告戊○○復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好朋友是指被告甲○○,白手套是被告丙○○,當時我不在店裡,是被告甲○○這樣跟劉千瑤說的等語(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83頁),益證被告戊○○確有欲透過白手套即被告丙○○行賄員警之行為。
⒋被告戊○○與丙○○通聯相約見面之方式、時間、地點及情節等事實,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偵字第20167號卷㈡第95頁至第127頁,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是被告丙○○於99年4 月間至100年6月、100年8月至100年10月間、101年5月間至101年6月間、101年10月間至102年2月間,均有分別按月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款項17萬元,共計425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⒌被告戊○○於原審證稱:因為朋友說分局社會記者跟分局比較熟,所以才找被告丙○○去處理有關松山分局的公關,一開始找被告丙○○時,被告丙○○說要去瞭解一下,後來就跟我說三個組及所長每月要12萬元,5 萬元是我要給被告丙○○幫我處理這些事情的費用、走路工,我是相信被告丙○○有行賄的能力,才把錢交給被告丙○○,如果被告丙○○沒有將我要行賄員警之12萬元轉交給相關員警,就不會去付這個錢等語(原審卷㈠第199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第204頁)。被告丙○○復自承:被告戊○○有跟我聊過按摩店常會被臨檢,會抱怨,但這不是我職權範圍,我不能怎樣等語(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甚至事後亦無被告丙○○代轉賄款之事證可佐,足見被告丙○○明知自己並無疏通員警避免取締、查緝之能力及管道,仍向被告戊○○詐稱可代為行賄松山分局員警及松山派出所所長,致被告戊○○陷於錯誤,誤信可確實透過被告丙○○行賄員警以避免其所經營之半套色情按摩店即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遭臨檢、取締,而陸續於上開時、地(詳如事實欄二所示),各交付17萬元予被告丙○○,致被告戊○○共受有425萬元之損害,亦堪認定。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對於被告丙○○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丙○○辯稱:從來沒有收過被告戊○○給的款項,被告戊○○也從來沒有要給我錢,我跟被告戊○○是朋友,見面都是聊賽鴿、都更、媽祖廟或咖啡豆的事情,被告戊○○有跟我聊過按摩店常被臨檢,但這不是我職權範圍,我也不能怎樣。
⒉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
⑴本件除被告戊○○之指證外,僅有行動蒐證及通訊監察譯文,惟行動蒐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僅能佐證二人有見面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收受金錢之事實,不足以補強被告戊○○之指證,蓋被告丙○○與戊○○之通聯見面非每月一次,未交付賄款時亦有通聯,足見其等通聯非為交付賄款,而行動蒐證亦未拍攝到任何交付金錢之畫面,且被告戊○○之前後證述亦不一致,有明顯瑕疵。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係自99年3 月起,收受被告戊○○金錢以打點松山分局及松山派出所員警,惟被告戊○○不法經營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若要行賄員警以求順利經營,衡情勢必同時處理分局及派出所,焉有先處理分局及派出所所長長達4 個月期間,方處理派出所員警之行賄事宜,此顯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符。
⑶被告戊○○於原審證稱: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三月開幕,差不多開幕後一個多月開始做半套。既然如此,被告戊○○又何須給付被告丙○○99年4 月份之17萬元?再者,原判決認定被告戊○○於100 年10月13日交付被告丙○○17萬元當月份之賄款,旋即於同年月14日遷往蒲園飯店營業,既然被告戊○○已決定要遷往蒲園飯店營業,又何須於遷店前一日給付10月份全月之賄款?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於101年5月21日收取當月份賄款,被告戊○○旋於同年月23日回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繼續營業,當時僅餘1 周時間可營業,被告戊○○又何須給付全月17萬元之賄款?同樣情形,原判決認定被告戊○○第二度遷至蒲園飯店營業期間之101 年10月29日再度交付當月份賄款,且被告丙○○告知可遷回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繼續營業,故被告戊○○於101年11月1日遷回原址營業,既然101年10月29日距離當月月底僅剩2天,且被告戊○○於該2天亦未在原址營業,而係迄同年11月1日始回原址營業,則被告戊○○又何須給付101年10月份之賄款?
⑷被告戊○○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朋友介紹說被告丙○○在跑松山分局的新聞,跟警方比較熟,所以請他幫我處理這件事情云云。嗣經檢察官質以被告丙○○有無說他要負責處理那些警方的公關費用?被告戊○○則答稱沒有;檢察官又質以被告丙○○有無說這12萬元他要如何分配?被告戊○○亦證稱沒有;嗣經辯護人反詰問被告戊○○究竟如何相信被告丙○○有行賄能力之相關問題時,被告戊○○則證稱渠不知被告丙○○有與松山分局的特定員警有相熟識之情形,亦未曾見過被告丙○○與特定員警有外出或吃飯之情形,被告丙○○亦未曾引薦任何特定員警給被告戊○○認識等語;又於同日審判長訊問被告戊○○時,被告戊○○證稱被告丙○○從未通報過任何警察要去○○○路0段0號3 樓臨檢之消息等語。被告丙○○既非警察,而只是記者,亦未曾在戊○○面前表現過任何其在警方的實力給被告戊○○確信,且被告戊○○付錢期間,被告丙○○亦未曾通報過任何警方臨檢之消息給被告戊○○,衡情,被告戊○○實無須按月給付17萬元給被告丙○○長達數年期間。
⑸本件調查局所截取之被告戊○○與丙○○間之通聯並非完整,原審以被告丙○○與戊○○間每月多僅通聯一次,實有繆誤之處,事實上,被告丙○○確實多次與被告戊○○在電話中閒聊,僅承辦單位將單純閒聊部分均略過未提出。又「拿鑰匙」、「還鑰匙」、「拿東西」、「借車」、「拿名片」均係一般朋友生活中常見之用語,並非暗語,況被告戊○○於原審證稱:被告丙○○說他太太喜歡喝咖啡,我也有做咖啡豆的生意,我們有時候會聊咖啡的事情,我也有拿過咖啡豆給他;我需要一個會烘咖啡豆的師傅,被告丙○○說他之前跑新聞有認識一個年輕的咖啡師傅等語。足見被告丙○○確實有與戊○○像朋友間的閒聊,原審僅憑不完整的譯文即推論被告丙○○所辯與事理不符,尚與事實不符。
⑹依被告戊○○之證詞可知,渠所經營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曾兩度遷至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轄區內之蒲園飯店房間內營業,且營業期間被告戊○○仍然行賄松山派出所之員警,然被告戊○○卻證稱被告丙○○主動告知無須行賄分局及松山所所長云云,惟蒲園飯店與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同在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之轄區內,此顯然不合常理。
⑺戊○○坦承行賄松山分局派出所之管區被告甲○○及己○○員警,並且有告知被告甲○○有關行賄分局及所長部分係交由被告丙○○處理云云。依經驗法則言之,被告戊○○若果欲在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轄區內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戊○○本人有行賄派出所管區員警之能力,被告戊○○勢必要讓派出所管區員警相信其有行賄分局及派出所所長之能力,否則派出所管區員警何人敢收取被告戊○○之賄款?
⒊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丙○○方面的辯解不足採信:
⑴如前述,被告丙○○明知自己並無疏通員警避免取締、查緝之能力及管道,仍向被告戊○○詐稱可代為行賄松山分局員警及松山派出所所長,致被告戊○○陷於錯誤,誤信可確實透過被告丙○○行賄員警以避免其所經營之半套色情按摩店即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遭臨檢、取締,而陸續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各交付17萬元予被告丙○○,致被告戊○○共受有425 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說明如前,因此被告丙○○辯稱從未收過被告戊○○給的款項,戊○○也從未要給我錢,我跟被告戊○○是朋友,見面都是聊賽鴿、都更、媽祖廟或咖啡豆的事,被告戊○○有跟我聊過按摩店常被臨檢,但這不是我職權範圍,我也不能怎樣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如前述,本院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被告戊○○之證詞、吳束貞、劉千瑤於原審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等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並非僅以被告戊○○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因此辯護人以本件除被告戊○○之指證外,僅有行動蒐證及通訊監察譯文,惟行動蒐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僅能佐證二人有見面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收受金錢之事實,另行動蒐證亦未拍攝到任何交付金錢之畫面,且被告戊○○之前後證述亦不一致,有明顯瑕疵,本件並無補強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⑶依被告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第 20167號卷㈡第95頁至第127頁),被告戊○○與丙○○自99年4月間至102年2月間,大部份係維持每月通聯次數甚少,而相約見面1 次,僅有少數幾月有密集通聯之情況,對話內容多係詢問對方在何處及相約何時、何地見面,鮮有一般朋友之對談及閒聊,且期間常以「拿鑰匙」、「還鑰匙」、「拿東西」、「借車」、「拿名片」等暗語為由相約見面,倘兩人相約見面僅係為朋友間之單純閒聊、往來,何不在電話中閒聊即可,又何需使用暗語為由相約見面及每月固定相約見面 1次,顯與事理不符。被告戊○○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丙○○說他太太喜歡喝咖啡,我也有做咖啡豆的生意,我們有時候會聊咖啡的事情,我也有拿過咖啡豆給他;我需要一個會烘咖啡豆的師傅,被告丙○○說他之前跑新聞有認識一個年輕的咖啡師傅等語(原審卷㈠第202頁反面、第203頁)。惟被告戊○○於原審已證稱:「後面每個月碰面大部分都是為了拿每月的17萬元給被告丙○○。」、「(問:你會特地跟被告丙○○在車上見面,不拿錢只是為了閒聊嗎?)也會有這個情形。」、「(問:這種情形多嗎?)不多,應該也有幾次的情形。」(原審卷㈠第201 頁反面),可見被告戊○○與丙○○間,即令雙方偶爾會談論有關咖啡的事情,每個月的碰面大部分係為拿每月的17萬元給被告丙○○。再者,本件對被告戊○○與丙○○之監聽並非僅擷取部分通聯紀錄,而係監聽被告戊○○與丙○○間於上開期間之所有通話紀錄,故辯護人上開⒉⑸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⑷被告戊○○證稱: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於99年3 月開幕,差不多開幕後一個多月開始做半套等語。可見其該中心開始做半套約自99年4 月間,被告戊○○既已開始從事法所不許之行為,其自99年4 月開始交款予被告丙○○委由其打點警員,難認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戊○○於100 年10月13日交付被告丙○○17萬元當月份之賄款後,雖旋即於同年月14日遷往蒲園飯店營業,基上相同理由,100 年10月既在該營業13日,自不得以戊○○既已於100 年10月14日遷往蒲園飯店營業,即認其何須給付該月之款項,況戊○○於原審已證稱其交錢給被告丙○○係要其去做公關,疏通警方,以避免臨檢等語(原審卷㈠第199 頁),只要有營業即有此必要,因此辯護人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1年5月21日收取當月份賄款,被告戊○○旋於同年月23日回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繼續營業,當時僅餘1 周時間可營業,被告戊○○何須給付全月17萬元之賄款?被告戊○○於101 年10月29日第二度遷至蒲園飯店營業,再度交付當月份賄款,惟101 年10月29日距離當月月底僅剩2天,被告戊○○又何須給付101年10月份之賄款云云,均難認可採,辯護人上開⒉⑶之辯解,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⑸被告戊○○雖係自99年4 月開始交錢給被告丙○○係要其去做公關,疏通警方,以避免臨檢。惟被告戊○○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從我開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後一陣子,約從99年7月開始只要是被告甲○○擔任管區期間,都有按月交付45,000 元賄款給他;因為被告丙○○跟我表示他可以處理松山分局,但松山派出所這邊我還是要處理一下,被告甲○○有來我店裡臨檢,所以我知道他是管區,我向他表示可不可以幫忙處理一下,不要常來臨檢,被告甲○○就表示每月給他45,000元,由他去處理派出所部分,可以確定從99年7 月開始,我跟被告甲○○每月都有會面交付賄款,直到管區換成被告己○○,改由被告己○○拿錢等語(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30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差不多99年7 月左右開始拿錢給被告甲○○,我是先請被告丙○○處理,被告丙○○才跟我說要處理派出所,所以我才在7 月拿錢給派出所等語(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88頁);於原審亦證稱:「(問:……你之前在調查局時稱你先找上被告丙○○,被告丙○○表示他可以幫你處理松山分局,但松山派出所這裡你要自己處理,是否如此?)是。」、「(問:所以是被告丙○○跟你說之後,你才去處理松山派出所管區的事情?)是。」等語(原審卷㈠第204 頁反面),既然係因上開緣由,以致被告戊○○並非同時處理分局與派出所,因此辯護人上開⒉⑵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係自99年 3月起,收受被告戊○○金錢以打點松山分局及松山派出所員警,惟被告戊○○若要行賄員警以求順利經營,衡情勢必同時處理分局及派出所,焉有先處理分局及派出所所長長達 4個月期間,方處理派出所員警之行賄事宜云云,亦非可採。
⑹被告戊○○於調查處雖證稱其有行賄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之管區被告甲○○及己○○員警,並有告知被告甲○○有關行賄分局及所長部分係交由被告丙○○處理云云(偵字第20167 號卷一第46頁及反面)。惟被告戊○○於調查處雖證稱:我請被告甲○○關照一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被告甲○○主動告知我處理費用為4萬5千元,他幫我處理松山派出所的部分,但松山派出所所長部分則請我另外處理等語(偵字第20167 號卷一第47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問:既然你自己也認識松山分局轄下松山派出所的員警,可以處理公關費用,為何你要委託被告丙○○處理?)分局與派出所是不同單位。」、「(問:分局是否會去店裡臨檢?)因為來臨檢時警察都穿制服,沒有特別表明是分局還是派出所,我無法區分。」等語(原審卷㈠第202 頁反面),且嚴格言之,分局與派出所確係不同單位,行賄又係違法行為,行賄分局與派出所警員係兩回事。因此辯護人上開⒉⑺辯稱依經驗法則言之,被告戊○○欲在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轄區內從事不法行為,且有行賄派出所管區員警之能力,勢必要讓派出所管區員警相信其有行賄分局及派出所所長之能力,否則派出所管區員警何人敢收取被告戊○○之賄款云云,仍非可採。
⑺被告戊○○於偵訊證稱:「(問:被告丙○○處理分局的誰或單位?)他一開始跟我說分局長官常調動,但我不用瞭解,我只要給他這個數字,17萬元給他,他會去處理。」、「(問:那你為何相信被告丙○○所說?因為他叫我這樣做以後,分局那邊也都很正常,沒有來囉唆過。被告丙○○有提到分局的一組、二組跟三組都要處理,但我不用瞭解他怎麼處理。」、「(問:所長換人後,給所長的3 萬元都沒有變?)我都給被告丙○○17萬元,但搬去蒲園飯店後,我就沒給被告丙○○17萬元,因為他說那是臨時的地方,他就不處理。如果有回南京東路五段8號3樓再繼續給,所以後來回南京東路五段8號3樓後,就有繼續給。」、「(問:你交錢給被告丙○○這麼長一段期間,他有無跟你提過任何一位他送錢的員警?或介紹你與任何一位他送過錢的員警見面或聯絡?)沒有,他一開始就教我不必煩惱,這個數目給他,他會處理,他說上面常常調動,我不必暸解是誰,也沒有介紹任何一位他送過錢員警跟我見面或聯絡。」、「(問:松山所每一任他都認識嗎?)他不認識的話會跟我說,並透過朋友去瞭解,但這方面的事我很少去問他,我就是交錢給他就對了,他一開始就跟我說這件事情我不必煩惱,他會處理好,所以我不好意思問他有無把錢給別人。」等語(偵字第14580 號卷三第19頁、第79頁);於原審證稱:「(問:所以你按月交付被告丙○○17萬元的用意,其中5 萬元是你給被告丙○○的走路工,其餘12萬元是要被告丙○○轉交給上開一、二、三組警員及所長,是否如此?)是,這是被告丙○○說的,他去怎麼做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去交付這些錢給警方,因為他說我不用去瞭解。」、「(問:被告丙○○有無跟你提起過,他曾經把錢轉交給那些員警?)沒有跟我提起過,因為被告丙○○說他們常調動,我不用去瞭解。」、「(問:你剛才說你是經由友人介紹才認識被告丙○○,你事先是否知道被告丙○○跟松山分局的員警或那位特定的員警有相熟識的情形?)我不知道被告丙○○跟那位特定的員警有相熟識的情形。」、「(問:你是否有見過被告丙○○跟那個特定的員警有外出或吃飯的情形?)沒有。」、「(問:被告丙○○是否有引薦過任何松山分局的員警給你認識?)沒有。」、「(問:既然都沒有,被告丙○○本身也不是警察是記者,為何你剛才說會請被告丙○○去幫你跟警察公關?)因為被告丙○○在松山分局跑社會新聞的,他跟裡面員警比較熟。」、「(問:既然你自己也認識松山分局轄下松山派出所的員警,可以處理公關費用,為何你要委託丙○○處理?)分局與派出所是不同單位。」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第202頁及反面)。由戊○○上開證詞可知,其主觀上認為被告丙○○在松山分局跑社會新聞,跟裡面員警比較熟,當其去詢問被告丙○○該如何處理時,被告丙○○告知三個組及所長每月要12萬元,5 萬元是其給被告丙○○幫其處理這些事情的費用,其相信被告丙○○有行賄的能力,才把錢交給被告丙○○,復因被告丙○○告知被告戊○○分局長官常調動,要被告戊○○不用瞭解,只要每月給他17萬元,他會去處理,至於被告丙○○如何理理,被告戊○○不用瞭解。復因被告戊○○依被告丙○○之指示做了以後,松山分局那邊都很正常,沒有來囉唆過,在此情形下,被告戊○○主觀上認為其交錢請被告丙○○處理乙事有效,而長期按月交付款項予被告丙○○,難認與常情有違。因此辯護人上開⒉⑷以被告既非警察,只是記者,亦未曾在被告戊○○面前表現過任何其在警方的實力給戊○○確信,且被告戊○○付錢期間,被告丙○○亦未曾通報過任何警方臨檢之消息給被告戊○○,衡情,被告戊○○實無須按月給付17萬元給被告丙○○長達數年期間云云,無法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⑻被告戊○○於原審證稱:「(問:你付錢給被告丙○○的期間中間有中斷過嗎?)有,因為離開○○○路0 段0號3樓的地方後,沒有在那裡營業,我就沒有再付錢給他。」、「(問:為何你離開○○○路0段0號3 樓的營業地點就不需要再付17萬元給被告丙○○?)因為當時講好在那裡營業,因為沒有在那裡營業,所以就沒有付錢。」、「(問:你到別處去,一樣在經營半套生意,仍然有打點警察的需要,為何不繼續再付錢給被告丙○○請他打點警察?)因為之後的營業地點不固定,是在飯店裡,房間也不固定……。」、「(問:你搬離○○○路0段0號3 樓是被告丙○○主動叫你不要再給錢了?)是。」、「(問:你剛才說因為你遷移原來的地址後,地點不確定,所以不用透過被告丙○○給付公關費用,既然被告丙○○也知道你在蒲園飯店那裡,為何你沒有繼續給付公關費用?)因為當時被告丙○○談的是南京東路 5段的營業地點,因為離開了,被告丙○○說離開這個地點他就不負責談這個公關。」、「(問:你在蒲園飯店期間,是否還是依然給付公關費用給派出所員警被告甲○○?)是。」、「(問:蒲園是否也是松山分局的轄區?)是。」、「(問:你既然認為被告丙○○幫你處理分局的公關,那麼被告丙○○也知道你在蒲園營業,是否代表分局也知道你在蒲園營業?)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反面、第203頁及反面、第204 頁)。依被告戊○○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離開○○○路0 段0號3樓後,沒有付錢給被告丙○○,是因當初與被告丙○○講好其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在○○○路0段0號3 樓營業,請被告丙○○處理支付警員的公關費用,既然戊○○嗣搬離該址,且被告丙○○主動表示搬離該址就不用再給錢,故被告戊○○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搬離○○○路0段0號3 樓後,未再付錢給被告丙○○,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符,亦無法以其搬離○○○路0 段0號3樓後尚有給付公關費用給派出所員警被告甲○○,即認不合常理,辯護人上開⒉⑹以戊○○所經營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曾兩度遷至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轄區內之蒲園飯店房間內營業,且營業期間被告戊○○仍然行賄松山派出所之員警,然被告戊○○卻證稱被告丙○○主動告知無須行賄分局及松山所所長云云,惟蒲園飯店與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同在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之轄區內,此顯然不合常理云云,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⑼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戊○○前後之證詞,雖於細節上偶略有出入,惟考量本件涉及交款之時間、地點次數甚多,檢、調或原審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戊○○時,係事隔一段期間後,自難期待被告戊○○對一些細節均能記憶無誤,且被告戊○○對於其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交付被告丙○○款項,均指證不移,自不得以被告戊○○前後之證詞,於細節上偶略有出入,即認其證詞有瑕疵而全部均不可採信,辯護人上開⒉⑴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⑽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被告丙○○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吳束貞、被告戊○○到庭作證,待證事實:被告戊○○是否為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之負責人,在原審被告戊○○說他是負責人,但是在本院又改稱吳束貞才是實際之負責人,另若被告戊○○只是單純的白手套,代為送錢,被告戊○○有侵占之動機,可能向真正的負責人拿錢後自行侵吞,被告戊○○在原審及本院所述有矛盾,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本院卷一第119頁及反面、第122頁至第124 頁)。惟如前述,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否認其係實際負責人,而係辯護人為被告辯解時,主張被告戊○○非實際負責人,但吳束貞、被告戊○○於原審均經交互詰問,對上開待證事實亦陳述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事實三㈠、㈡、㈢、㈣部分
㈠關於事實三㈠、㈡、㈢、㈣被告甲○○、事實三㈠、㈡、㈢被告戊○○部分關於事實三㈠、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4580號卷㈡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8頁至第123 頁反面,偵字第20167號卷㈠第92頁至第99頁,偵字第14580號卷㈡第154頁至第157頁,偵字第14580 號卷㈢第44頁至第46頁,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第119 頁、卷㈡第3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7 頁反面,卷㈡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上開事實三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30頁至第47頁反面、第81頁至第93頁,偵字第20167 號卷㈠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第46頁至第49頁、偵字第 14580號卷㈢第14頁至第21頁、第74頁至第79頁,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第236頁,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卷㈡第48頁至第51頁),互核兩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4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局警勤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本案警員警勤區實際範圍及營業期間相關臨檢紀錄、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月15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月25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0167 號卷㈠第20頁至第30頁反面,卷㈡第72頁至第89頁反面,偵字第14580 號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120頁、第165頁至第166 頁,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188頁至第236頁),而被告戊○○所開設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確有經營半套色情按摩之事實,業經認定說明如前,足見被告甲○○、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三㈡被告己○○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⑴被告己○○之供述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45頁,卷㈠第137頁至第138頁):
①被告己○○自91年7 月12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巡佐,係該所專案勤務人員,自100年3月間升任巡佐後,擔任專案帶班人員,負責轄區內刑事犯罪之取締查辦,並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負責32勤區之戶口查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 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並依相關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猥褻行為之色情場所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係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②100年1月25日,32勤區改由被告己○○負責。
③100 年2 月23日被告甲○○、己○○、松山派出所所長許煜凡等松山派出所員警數人,在同日晚上23時34分許,共同在「阿肥海產店」聚餐。
④100年3 月23日21時2分49秒,同年月24日23時11分42秒、23時24分38秒,被告戊○○與己○○聯繫會面,兩人即於24日23時2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中油加油站附近會面。
⑤100年4月25日22時13分21秒、同年月27日22時51分48秒、22時53分49秒、23時16分25秒,被告戊○○與己○○聯繫會面,隨即於同年月27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新竹商銀(嗣改為渣打銀行)會面。
⑥100年5月30日、31日,被告戊○○多次聯繫被告己○○,然均未接通,兩人嗣於同年6 月1日14時27分19秒,同年月3日20時12分58秒、20時42分49秒聯繫會面,隨即於同年6月3日2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新竹企銀前會面。
⑦100年6月30日22時40分33秒、23時21分40秒被告戊○○聯繫被告己○○會面,隨即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OK便利商店」會面。
⑧100年8月1 日19時52分57秒、23時43分25秒、23時53分44秒及翌(2)日0 時6分33秒,被告戊○○與己○○聯繫會面,隨即於同年月2日0時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7-Eleven便利商店」會面。
⑨100年8月31日21時51分20秒、21分53分36秒、22時14分10秒,被告戊○○聯繫被告己○○相約見面,隨即於22時14分許,在松山派出所外會面。
⑩100年10月2日15時58分20秒及21時32分47秒,被告戊○○有聯繫被告己○○。
⑪偵字第20167 號卷㈡第90頁到94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⑵承上說明,被告己○○於100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擔任松山派出所員警期間,負責派出所第32警勤區,又第32警勤區之範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6巷 2弄全部、12弄2至18號及光復北路95至109號、103 巷全部,而被告戊○○所經營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位於第32警勤區,自100年1月25日起係屬被告己○○負責之轄區範圍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4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局警勤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本案警員警勤區實際範圍及營業期間相關臨檢紀錄等在卷可佐(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188頁至第23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⑶被告戊○○之供述
①被告戊○○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是透過被告甲○○認識被告己○○,因被告甲○○在100 年間曾調離管區,由被告己○○接被告甲○○管區,所以我改將每月45,000元賄款交給被告己○○,每個月都會交付給被告己○○45,000元賄款,通常是在月底,但有時候時間會變動,後來市刑大掃蕩臺北半套色情業者後,被告己○○就不敢收了;我於100年3月24日與被告己○○相約在光復北路加油站附近見面,後來我進入被告己○○車內,就是要拿該月份賄款給被告己○○;100年4月27日與被告己○○以拿鑰匙為由相約見面,就是要交付該月賄款給被告己○○,「鑰匙」就是我要給被告己○○賄款的代稱,因為我跟被告己○○碰面次數很少,每次碰面都有交付賄款;100年5月30日、31日都有撥打電話找被告己○○要交付賄款,但均未接通,因為是月底,交錢時間到了所以比較急,後來於100年6月1 日與被告己○○聯絡上,我說要找被告己○○「開講」的意思,就是要交賄款給被告己○○,後來於100年6月3 日與被告己○○相約見面,就是交付100年5月份賄款給被告己○○;100年6月30日與被告己○○相約在光復北路對面OK便利商店見面,就是要交付該月份賄款給被告己○○,我與被告己○○每次會面都是為了交付賄款;100年8月1 日與被告己○○以拿車鑰匙為由相約見面,是為了交付100年7月份賄款給被告己○○,「車鑰匙」就是指我要給被告己○○之賄款;100年8月31日我至被告己○○派出所外面,說要他幫看車,這是我要叫被告己○○出來,以交付100年8月份賄款給被告己○○;後來我於100 年10月2日、3日跟被告己○○聯絡要交付100年9月份賄款給他,但因為那陣子風聲很緊,被告己○○就不願意再與我碰面,都說他沒空;100年2月當時是被告己○○剛接新管區,現在無法清楚記憶我是直接拿給被告己○○或是透過被告甲○○轉交給被告己○○,但每個月絕對都會交付給管區賄款;我跟被告己○○平常沒有交集,只要我打電話約他見面他就知道我要交付賄款,我叫他過來拜拜他就知道我是要拿錢給他,「拿鑰匙」也只是個暗號,我們從未交付過鑰匙等物品,所以只是隨便用個名義叫他過來,被告己○○應該知道光復民俗療法有在經營半套色情按摩,被告甲○○交接給被告己○○時,應該有跟被告己○○說,不然為何他每月都向我收取45,000元等語(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30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偵字第20167 號卷㈠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②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管區交接時,被告甲○○有介紹我認識被告己○○,我有問被告甲○○新管區如何,被告甲○○說一樣、沒有問題,他有跟被告己○○說了,表示被告己○○會收,被告甲○○跟被告己○○交接後,我就按月給被告己○○,我與被告己○○電話聯絡都是為了拿錢給他,100年3月24日、100年4月27日跟被告己○○聯絡見面都是要拿那個月的錢給他,鑰匙就是錢的代稱,我們碰面時被告己○○就有提到不要講錢,用代號,我於100年5月30日、31日打給被告己○○是因為月底到了要給他錢,但聯絡不上,到了6月才聯繫上,他說他在高雄,100年6月3日跟被告己○○相約見面是給他5月份之賄款45,000元,100 年6月30日跟被告己○○約在光復北路土地公廟那裡,也是要拿6 月份的錢給他,100年8月1 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己○○說要拿上次那個車鑰匙,是要拿7 月份的錢給他,鑰匙只是一個說法,100年8月31日我打電話約被告己○○說我車停在外面要他出來幫忙看,只是一個說法,實際上是要找他出來拿8 月份的錢;後來風聲緊,我一直聯絡被告己○○,要給他9 月份的錢,但他不敢接,後來被告甲○○於100 年10月初前後,被告甲○○曾經有幫我轉交45,000 元給被告己○○,因為我9月份打給被告己○○時,他就不敢出來了;100年2月23日聚餐當天被告己○○也有去,管區也差不多是那時交接,我記得那次認識後,那次開始我就將那個月賄款交給被告己○○,我每月拿公關費給被告己○○時,他沒有問是什麼錢,直接收下來,有時見面聊天時,他會說很忙要辦專案,問我有無毒品的線索,我雖然說好,但我沒有這方面朋友,也無法提供線索給他等語(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偵字第14580 號卷㈢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反面)。
③被告戊○○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開業時是行賄管區被告甲○○,每月給45,000元賄款,一直到被告甲○○調離該管區,換被告己○○來接,然後被告甲○○介紹我跟被告己○○認識,就是100年2月23日在阿肥海產店聚餐這天,認識後45,000元就交給被告己○○,聚餐這天晚上確定有交錢,應該是交給被告己○○,100年3 月23日、4月27日與被告己○○通聯見面都有交付該月賄款,4 月27日譯文中提到要拿鑰匙就是要約碰面我要拿錢給被告己○○的意思,鑰匙只是一個暗語,之前在偵查中按照監聽譯文陳述過每月交付賄款給被告己○○都是正確的,100年8月31日之通聯約見面交付的是8月份賄款,而100年8月1日至2 日之通聯交付的應該是7月份賄款,100 年6月29日至30日之通聯交付的是6月份賄款,100年6月1日至3日之通聯交付的是5月份賄款,至於100年9月還是有在南京東路5 段營業,有營業時一定都有交付賄款,但該月交給何人忘記了,被告甲○○說他有幫我代為轉交賄款給被告己○○,我有這個印象,這次就是交付9月份賄款,之後於100年10月份店已經離開南京東路搬到蒲園飯店,就沒有再交付賄款給被告己○○等語(原審卷㈠第120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27 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1頁)。
④經核上開被告戊○○之證詞可知,其對於如何與被告己○○認識及接洽、如何交付賄款及交付賄款之方式及時間等重要事項均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戊○○上開證述係在自己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己○○,並未閃避己身責任,輔以其與被告己○○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己○○之必要,尤其被告戊○○係以行賄方式以利經營不法色情按摩,若無行賄之需,何必由改換勤區之甲○○引見被告己○○,被告己○○又豈有按月與戊○○見面之必要,戊○○非毒品線民,焉是被告己○○所稱獲取情資而能搪塞,參以被告戊○○經營以來之行賄模式,應無於 100年2 月至10月中斷且絲毫未受臨檢查察之可能,基上,被告戊○○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⑷被告甲○○之供述
①被告甲○○於調查局時供稱:我於100年1月調離32警勤區後,就由被告己○○接任該管區,我於100年2月間有將向被告戊○○每月收取45,000元現金的事情交接給被告己○○,我記得100年2月23日晚間在阿肥海產店聚餐時,我有幫被告戊○○約被告己○○一起吃飯,該次聚餐我沒有向被告戊○○收取賄款,因當時我已不是該區管區,被告戊○○與己○○後來如何聯絡接觸我不清楚,但從100年2月開始至100年8月,被告己○○都會每月給我1,000 元現金,他說那是○○○路0段0號3樓給的;100年間,被告戊○○及己○○知道自己可能被鎖定後,於100年9月底、10月初那次,是被告戊○○拜託我轉交45,000元給被告己○○,我在派出所共用寢室將45,000元交給被告己○○,也有從被告己○○那裡拿到1,000元等語(偵字第14580號卷㈡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32頁,偵字第20167號卷㈠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98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0年1月23日調離32警勤區,100年2 月份後,○○○路0段0號3樓就不是由我收取賄款,我跟被告己○○說○○○路0 段0號3樓那邊是半套店,每月被告戊○○都會拿45,000元,……巡佐……每人1,000元;100 年2月23日被告戊○○邀約在阿肥海產店聚餐,叫我找被告己○○過去,大家認識一下,之後他們怎麼交付金錢我不清楚,但100年2 月份錢不是我收,從100年2月至100年9 月被告戊○○交付的賄款都由被告己○○收,因為被告己○○每月都會在派出所利用沒有人時給我1,000元,100年10月前後被告戊○○跟我說,他跟被告己○○被鎖定,要我將9 月份之賄款45,000元轉交給被告己○○,之後我有在派出所將45,000元轉交給被告己○○,被告己○○還是有給我1,000元,我總共只幫他們轉交過一次等語(偵字第14580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55頁及反面,偵字第14580號卷㈢第44頁反面)。
③被告甲○○於原審證稱:我於100年1月調離被告戊○○經營色情按摩店所在轄區,由被告己○○接手,我於100年2月23日受被告戊○○請託找新勤區被告己○○出來在一家海產店餐敘認識,當天被告戊○○沒有交付2 月份賄款給我,也沒有請我轉交賄款給被告己○○,因我已經調離勤區,但被告戊○○當天是否有交付給被告己○○我不清楚,被告己○○知道被告戊○○在南京東路5 段是在做半套,我在跟被告己○○交接時有跟他說過被告戊○○每月會給派出所45,000元,巡佐1,000 元,之後在那次聚餐之後,我有從被告己○○那裡拿到每月給巡佐的1,000元,後來被告戊○○於100年10月間左右向我表示他跟被告己○○有被鎖定,就拜託我將45,000元轉交給被告己○○,這是幾月份的錢我不清楚,轉交給被告己○○後我也有從被告己○○那裡拿到1,000 元,我只有幫被告戊○○轉交這一次賄款給被告己○○,之後於100 年10月中,被告戊○○的店在南京東路沒辦法繼續營業,就改到蒲園飯店營業,蒲園飯店部分就不是被告己○○的勤區等語(原審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反面)。
④由上開被告甲○○之證詞可知,其對於如何介紹被告戊○○與被告己○○認識、如何將收受賄款一事交接予被告己○○、每月均有自被告己○○處收受賄款1,000 元等重要事項所證大致相符,核與被告戊○○上開證述有關其與被告己○○認識之經過、自100年2月至100年8月均有按月交付賄款45,000元予被告己○○,且於100 年10月左右有請被告甲○○轉交100年9月份賄款予被告己○○等語相吻合。再佐以被告甲○○上開證述係在自己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己○○,並未閃避己身責任,輔以其與被告己○○均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己○○之必要,因此,被告甲○○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⑸被告戊○○與被告己○○通聯相約見面之方式、時間、地點及情節等事實,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偵字第20167 號卷㈡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偵字第20167 號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是被告己○○於100年2月間至100年8月間,均有分別按月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賄款45,000元,且於 100年10月間有自被告甲○○處收受被告戊○○轉交之100年9月份賄款45,000元,共計36萬元(含轉交予被告甲○○之8 千元)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戊○○所開設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確有經營半套色情按摩之事實,復經認定說明如前,該光復民俗療法中心自99年7 月間即遭民眾檢舉經營色情,經松山派出所列為臨檢場所,惟被告己○○接任該管管區後,卻因收取前開賄款而不予舉發、查緝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4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局警勤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本案警員警勤區實際範圍及營業期間相關臨檢紀錄、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7月15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月25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等件可稽(偵字第14580 號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120頁、第165頁至第166 頁,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188頁至第236頁)。另被告戊○○於調查處證稱:我是透過被告甲○○介紹認識被告己○○的,因為被告甲○○在 100年間曾調離管區,由被告己○○接被告甲○○的管區,因為他們管區就是每個月45,000元的價格,己○○在當管區的時候,也是每個月都會交付他45,000元的賄款,但後來市刑大掃蕩臺北半套色情業者後,被告己○○就不敢收了;「(問:被告甲○○、己○○是否知悉你經營「半套」色情按摩?)知道,因為被告甲○○跟我講明說他知道我經營的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有經營「半套」色情按摩,至於被告己○○一定知道,因為他是接被告甲○○的管區。」、「(問:你交付被告甲○○、己○○每月45,000元賄款,目的為何?)希望他們減少臨檢的次數,並且不要取締我經營的「半套」色情按摩。」(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46頁及反面)。另被告甲○○於偵訊亦證稱:「(問:你有無告知被告己○○,被告戊○○欲就○○○路0段0號3 樓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經營半套性交易一事,以每月45,000元行賄轄區員警?)我是跟被告己○○說○○○路0段0號3樓那邊每月就是被告戊○○會拿45,000元,那邊是半套店……。」等語(偵字第14580號卷㈡第121 頁),可見被告己○○對於被告戊○○所經營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係經營半套性交易及被告戊○○按月交付之45,000元賄款係何目的自不可能不知。被告己○○收受被告戊○○交付之賄款與其未查緝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半套色情按摩店之違背職務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⑹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⒉對於被告己○○辯解本院的判斷
⑴被告己○○辯稱:我跟被告戊○○雖有相約見面,但要談毒品的線索內容,沒有收受被告戊○○的賄款,也未交付賄款給被告徐添溢。
⑵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
①原審採用共同被告甲○○、戊○○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但被告甲○○、戊○○為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及證人保護法相關之減刑規定,自對被告己○○之犯行緊咬不放,否則即無相關減刑之適用可能,渠等之立場顯與被告己○○對立,難以公正。且除渠2 人之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②被告己○○雖在100年2月到10月擔任負責32勤區之戶口查察,但對於店家的臨檢,派出所有專人負責,管區員警即被告己○○並沒有任意進行臨檢之權限。
③相較於被告甲○○須對被告戊○○通風報信,始能每月向被告戊○○收取賄款45,000元,而被告己○○未為任何有利於被告戊○○所經營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之作為,被告戊○○卻願意無條件每月支付45,000元賄款,顯與常情有違。
④被告甲○○、戊○○之供述不一,有許多歧異之處,無法當作補強證據:被告戊○○於102年7月1日調查處供稱:我從99年7月開始到100年2月,是把賄款給被告甲○○(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34頁反面),「(問:〈提示100年2月23日行動蒐證照片〉當日被告甲○○及其2 位友人先到阿肥海產店用餐,你後來駕車號0000-00黑色BMW汽車至該店與前揭人等用餐,後與被告甲○○單獨步出該店進入你所駕車輛,又再一同下車步行返回阿肥海產店用餐,何以你與被告甲○○要進入你所駕車輛?)我當天就是在我的車上將100年2月份行賄款項給被告甲○○(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戊○○係將100年2月份之行賄款項交予被告甲○○收受。然原判決卻採信被告甲○○於原審之說法,認定100年2月23日由被告戊○○邀約被告甲○○、己○○、松山派出所所長許煜凡等松山派出所員警數人,於同日晚上23時34分許,共同在阿肥海產店會面聚餐,並由被告戊○○於席間伺機交付現金45,000元予被告己○○收受。被告己○○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被告甲○○云云,被告甲○○、戊○○之供述顯有歧異。
⑶然依下列說明,被告己○○方面的辯解不足採信:
①依被告戊○○與被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第20167 號卷㈡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被告戊○○與被告己○○於100年3月間至100年8月間,多係維持每月通聯相約見面1 次,對話內容中多係詢問對方在何處及相約何時、何地見面,鮮有一般朋友之對談及閒聊,甚或是毒品情資之提供,且期間常以「去宮拜拜」「拿鑰匙」、「幫忙找停車位」等暗語為由相約見面,倘兩人相約見面僅係為單純之提供情資,何不在電話中說明即可,又何需使用暗語及每月固定相約見面1次,顯與事理不符。況依100 年3月24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所示(偵字第20167 號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被告戊○○及被告己○○於100年3月24日以「去宮拜拜」相約在光復北路加油站見面後,被告戊○○於同日23時30分步行至被告己○○車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己○○即將車開至光復北路及南京東路口(即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不遠處)停放,嗣被告戊○○於同日23時33分許即下車步行返回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並未如通聯所稱係要去宮裡拜拜,倘兩人僅係單純閒聊或提供情資,又何需特地相約見面,且見面時間僅短短3 分鐘,益證被告己○○所辯跟被告戊○○雖有相約見面,但要談毒品的線索內容云云顯不足採信。
②被告己○○有收受被告戊○○之賄款,亦有轉交賄款予被告甲○○,業經認定說明如前,被告己○○辯稱未收受被告戊○○的賄款,亦未交付賄款給被告甲○○云云,並非可採。雖證人張恆睿、吳智信、黃邦正及吳天恩於調查處詢問時均陳稱:被告甲○○或己○○沒有每個月給○○○路0段0號3樓老闆的錢等語(偵字第20167號卷㈠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反面);證人林東助於調查處詢問時亦陳稱:被告甲○○沒有跟我提過有業者要至蒲園飯店營業,每月要給我3萬元等語(偵字第20167號卷㈠第153頁及反面),惟以上僅能證明張恆睿、吳智信、黃邦正及吳天恩並未收取被告甲○○或己○○轉交之款項或被告甲○○未對林東助提過有業者要至蒲園飯店營業,每月要給林東助3萬元之事,尚無從遽此反推被告甲○○之證述不可採信,並認被告己○○未自被告戊○○處收受任何賄款。
③如前述,被告戊○○、甲○○前開證述係在自己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己○○,並未閃避己身責任,輔以其與被告己○○均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己○○之必要,再者,如前述,本院並非僅以被告戊○○、甲○○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己○○有罪之唯一證據。另被告戊○○、甲○○就被告己○○涉犯事實之供述雖偶略有出入,但如下述,並不影響其真實性,故辯護人上開⑵①之辯解無法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④被告戊○○、甲○○就被告己○○涉犯事實之供述雖略有出入,但不影響其真實性,說明如下: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被告戊○○於102年7月1 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問:〈提示100年2月23日行動蒐證照片〉當日被告甲○○及其2 位友人先到阿肥海產店用餐,你後來駕車號0000-00黑色BMW汽車至該店與前揭人等聚餐,後與被告甲○○單獨步出該店進入你所駕車輛,又再一同下車步行返回阿肥海產店用餐,何以你與被告甲○○要進入你所駕車輛?)(經詳視後作答)我當天就是在我的車上將100年2月份行賄款項交給被告甲○○。」等語(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42頁反面)。被告戊○○於102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問:100年2月23日你與被告甲○○去阿肥海產店吃飯時,2人曾上你的車,當時上車是否係為交付被告甲○○款項?抑或只是單純請被告甲○○看你剛買的新車?究竟100年2月份賄款是交付予被告甲○○抑或被告己○○?)當時被告己○○剛交接被告甲○○管區,新所長許煜凡也剛到,所以確實有跟被告己○○他們一起吃飯介紹認識,被告甲○○確實有看過我的新車,我現在回想想起來,這次只是單純吃飯,並沒有交付款項,但因時間久遠,我實在無法記意清楚被告己○○ 100年2 月剛接管區時,我是直接拿給被告己○○或是透過被告甲○○轉交給被告己○○,但每個月絕對都會交付給管區賄款等語(偵字第20167號卷㈠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被告戊○○於102年9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0年2月23日150044、230517、231148、233432譯文〉當天有誰去吃?當次有無交付當月公關費?)應該是許煜凡,那次被告己○○也有去,該次是介紹他們新的所長認識,管區那時也差不多有交接。我記不清楚當次有無交付公關費,如果還沒介紹認識時我應該是交給被告甲○○,我印象中那次認識後,我就交給被告己○○,印象中那次開始我就將每個月份的錢交給被告己○○。」(偵字第14580 號卷㈢第15頁及反面)。被告戊○○於原審證稱:「(問:100年2月的賄款是交給何人?)這個我不太記得,應該請被告甲○○轉交給被告己○○。」、「(問:〈提示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42頁反面第 1問第2答並告以要旨〉你之前曾說100 年2月23日有在車上交賄款給被告甲○○是否正確?)正確,當時調查局有給我看相關譯文。」、「(問:100年2月的賄款交給甲○○是要給被告甲○○還是轉交給被告己○○?)那天吃飯說已經有新管區了,所以我是請被告甲○○幫我轉交給被告己○○。」(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第122頁)。被告甲○○於原審則證稱:「(問:100年2月23日晚間為何與被告己○○、戊○○在阿肥海產店聚餐?)就是被告戊○○在邀約,叫我看能不能找被告己○○過去,大家認識一下。」、「(問:按時間,100年2月23日應該要交付當月賄款,這筆錢是交給你還是被告己○○?)他們怎麼交我不清楚,但2月份的錢不是我收。」、「(問:100年2月份到100年9 月份,被告戊○○的賄款由誰收受?)被告己○○。」(偵字第14580號卷㈡第121頁反面)。綜上,就100年2月份之賄款被告戊○○雖前後供述不一,於102年7月1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是交給被告甲○○;於102年8月7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無法記憶清楚是直接拿給被告己○○或是透過被告甲○○轉交給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印象中那次認識後,就交給被告己○○;於原審則證稱不太記得,應該請被告甲○○轉交給被告己○○,可見被告戊○○就此事僅記得100年2月份有送出賄款,僅係直接交給被告己○○或請被告甲○○轉交給被告己○○記憶模糊而已,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考量被告甲○○證稱100年2月23日之賄款被告戊○○並非交給伊,而係交給被告己○○,因此本院認前開戊○○之供述,以其在偵訊時證稱賄款係直接交給被告己○○之說法為可採。
⑤丁○○於本院證稱:「(問:你任職松山派出所期間,松山派出所勤務表係由何人編排?)我從民國96年5 月份一直編排到102 年我離開松山所為止,都是由我編排。」、「(問:承上,你所稱編排勤務表,是如何編排?是自行編排還是要聽誰的指示來編排?)編排勤務表是我前一日編排次日的勤務表,編排完以後交給值日的正副所長審閱,用印後送分局查備。」、「(問:松山派出所勤務表之勤務中,有沒有包括處所臨檢勤務?)有。」、「(問:松山派出所要實施處所臨檢勤務,在想像上應包含:臨檢處所在哪?何時實施臨檢?由何人實施等三個面向。因此,辯護人想確認:臨檢處所如何選定?實施處所臨檢之人員,係由何人指派?臨檢處所係如何指定?由何人指定?)編排臨檢勤務有分很多種狀況,第一種狀況就是民眾直接打來派出所檢舉,或者是轉110 檢舉,我們值班就會報告正副所長,由正副所長指派線上的巡邏人員,當時時段的巡邏人員前往臨檢;第二種就是分局交辦單,就是它在期限內,有民眾檢舉案件的話,在一定期限內,一定要完成臨檢勤務;第三種就是對於風紀誘因場所,每月都要編排四次以上的臨檢勤務,這些臨檢的時段都是由我編排,由正副所長核可後,送分局核備;第四種就是警察局或分局辦的擴大臨檢,擴大臨檢的編排地點,也是由我編排,送偵查隊承辦人處,再由承辦人他斟酌增減處所。」、「(問:若接獲民眾檢舉色情場所時,通常係由何人決定實施處所臨檢?有沒有例外情形?)民眾檢舉給值班台,或者給110 轉報,值班都會報告正副所長,由正副所長指定專人前去臨檢。」、「(問:所以沒有例外?就是除了值日的正副所長以外,沒有其他人可以指定?)除非當時正副所長不在,我會指定線上巡邏去臨檢。」、「(問:〈請求提示偵字第20167號卷㈠第148頁反面即99年7 月28日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表上左上方記載「事由:因民眾檢舉實施臨檢、依擴大臨檢實施臨檢、申請搜索票實施臨檢」,松山派出所是否只限於前述3 個事由才會實施處所臨檢?)是。」、「(問:就你所知,你前述之分局有轄區營業地點名冊,係如何選定造冊?)就是依轄區所有的有列管的營業場所,分局都會造冊。」、「由派出所造冊,然後送分局核定。」、「(問:承上,對於分局有轄區營業地點名冊進行臨檢勤務時候,係由何人執行臨檢職務?)由我編排專人,由我編排派出所同仁,然後由所長核定以後,然後才會執行臨檢的勤務。」、「(問:會限於這個處所管區的員警去,還是說不一定?)不會,不會侷限於管區。」、「(問:依你任職松山派出所期間之經驗,管區員警可否隨時或者經報備後,逕自對其管區內之特定營業處所進行臨檢?)一般來講,臨檢要有幹部帶班,要有三人以上,所以管區是不太可能會自己跑去他的轄區的特定營業處所進行臨檢。」等語(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依丁○○之上開證詞可知,雖松山派出所的勤務表係由丁○○編排,若接獲民眾檢舉色情場所時,通常係由正副所長指定專人前去臨檢,除非正副所長不在,丁○○才會指定線上巡邏去臨檢,對於分局有轄區營業地點名冊進行臨檢勤務時,係由丁○○編排派出所同仁,不侷限於管區警員,所長核定後,才會執行臨檢勤務,管區不太可能自己去轄區的特定營業處所進行臨檢。雖對於店家的臨檢,派出所有專人負責,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勤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第九點規定:「勤區查察應對警勤區內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場所……及其他處所,定期實施訪查,……。」(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189 頁反面),被告己○○既於100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負責第32勤區之戶口查察,若發現有犯罪嫌疑,自得加以處理,因此辯護人上開⑵②以被告己○○雖在100年2月到10月擔任負責32勤區之戶口查察,但對於店家的臨檢,派出所有專人負責,管區員警即被告己○○並沒有任意進行臨檢之權限云云,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被告戊○○於調查處證稱:從99年7 月開始,只要是被告甲○○擔任管區的期間,我都有按月給他賄款,後來被告甲○○調離管區,被告己○○接被告接甲○○的管區,因為他們管區就是每個月45,000元的價格,被告己○○在當管區的時候,也是每個月都會交付他45,000元,我只知道每個月固定要交45,000元給松山派出所的管區等語(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39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可見就被告戊○○之認知,其每個月固定要交45,000元給松山派出所的管區,而未有分別,且被告戊○○於調查處另證稱:「(問:100 年10月14日你半套色情按摩店從臺北市○○○路0段0號3 樓轉向蒲園飯店租用套房營業,原因為何?)就是因為上述臺北市都在大規模掃黃,因為被告己○○向我表示,市警局有通令要掃黃,被告己○○怕他被影響,所以要我們搬到蒲園飯店,假如沒有搬,派出所也會頻繁臨檢,我們也沒辦法做生意,也正因為每個月都有給被告己○○,所以他才會告知我這個訊息。」(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46頁)。可見被告己○○亦非未提供任何對被告戊○○有益之訊息,因此辯護人上開⑵③為被告辯護稱相較於被告甲○○須對被告戊○○通風報信,始能每月向被告戊○○收取賄款45,000元,而被告己○○未為任何有利於被告戊○○所經營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之作為,被告戊○○卻願意無條件每月支付45,000元賄款,顯與常情有違云云,並非事實。
⑷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吳束貞到庭作證,待證事實:被告戊○○是否為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之負責人,在原審戊○○說他是負責人,但是在本院又改稱吳束貞才是實際之負責人,另若被告戊○○供稱吳束貞才是實際負責人為真,對於行賄部分知之甚詳,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本院卷㈠第119頁反面、第121頁)。惟如前述,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否認其係負責人,而係辯護人為被告辯解時,主張戊○○非實際負責人,且吳束貞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對上開待證事實亦陳述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己○○就事實三㈡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被告戊○○於調查處證稱:我的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開始經營後,有很多臨檢,因被告甲○○有來店裡臨檢,我知道他是管區,於是向他表示可不可以幫忙一下,派出所不要常來臨檢,我問被告甲○○該怎麼辦,被告甲○○就說每個月給他45,000元,由他去處理派出所部分,後來被告甲○○交接給被告己○○,應該有跟被告己○○說臺北市○○○路0段0號3 樓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有經營半套色情按摩,不然為何每月向我收取45,000元賄款等語(偵字第2428號卷㈡第38頁反面,偵字第20167 號卷㈠第48頁及反面);於偵訊證稱:「(問:你每月拿公關費給被告己○○時,被告己○○有無表示這筆錢是什麼錢?)沒有問,他直接收下來。」等語(偵字第14580 號卷㈢第15頁反面)。參諸被告甲○○於偵訊證稱:我調離勤區時,於100年1月23日以後有跟被告己○○說臺北市○○○路0段0號3樓那邊每月被告被告戊○○會拿45,000 元,那邊是半套店,……巡佐1人1,000元,所以他知道每月要給我1,000 元等語(偵字第14580號卷㈡第112頁反面、第121頁,偵字第20167號卷㈠第95頁及反面),可見被告甲○○上開證稱其有告知被告己○○,臺北市○○○路0段0號3 樓那邊每月被告戊○○會交付45,000元及那間是做半套性交易乙事屬實,否則被告己○○於被告戊○○交付45,000元時,焉有可能未詢問款項之性質,即逕予收受之理。而依被告甲○○之供述,其自93年8月派為松山派出所巡佐,101年6月11日調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120頁反面),可見在100年2月至同年10月間,被告甲○○之身分均係松山派出所巡佐,並有松山派出所99年1 月至101年1月所長、副所長、小隊長、巡佐任職一覽表在卷可憑(偵字第20167號卷㈠第100頁)。另如前述,被告己○○就事實三㈡部分收受被告戊○○交付之每月45,000元賄款後,確依被告甲○○所交接告知之情形,分別轉交1,000 元予被告甲○○,可見就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己○○與甲○○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2 項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2 項分別規定:「(第一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第四項)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五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2 項則分別規定:「(第一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第四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第五項)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六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係增訂第2 項規定,而將修正前第3項、第4項之規定移至同條第4項、第5項,內容僅係項次文字之調整,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僅限於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罪始得減輕其刑,惟修正後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3項)之罪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戊○○所為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戊○○、甲○○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
㈡事實一部分
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又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戊○○與共犯吳束貞、楊芳春、倪宗祺、劉千瑤先媒介證人吳美崙等按摩女子為證人殷其宏等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服務行為,進而提供上開場所供其等為性猥褻行為,客觀上確可刺激或滿足男客之性慾,其內容並得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上開說明,自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戊○○與吳束貞、楊芳春、倪宗祺、劉千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戊○○與其他共犯自99年3 月間起至102 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在密接之時間、相近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丙○○明知自己並無疏通員警避免色情業者遭取締、查緝之管道,仍向被告戊○○佯稱可代為行賄松山分局員警及松山派出所所長,致被告戊○○陷於錯誤,誤信可確實透過被告丙○○行賄員警以避免其所經營之半套色情按摩店即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遭臨檢、取締,而陸續於上開時、地(詳如事實欄二所示),按月交付17萬元予被告丙○○,被告戊○○因而受有425萬元之損害。是核被告丙○○於99年4月間至100年6月間、100年8月至同年10月間、101年5月間至101年6月間、101年10月間至102年2月間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戊○○係誤信被告丙○○之代為行賄員警之語而按月交付款項予被告丙○○收受,自難認被告丙○○持有該等款項係屬適法之持有關係,公訴意旨認本件起訴之事實應論以侵占罪,容有誤會。又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足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亦於審理時向被告丙○○諭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賦予被告丙○○答辯機會,於其防禦權無礙,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丙○○於上開期間,施用詐術,使被告戊○○陷於錯誤,按月向被告戊○○收取款項,各次之時間既不相同,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三㈠、㈡、㈢、㈣部分
⒈被告甲○○、己○○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公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而警方執行臨檢,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臨檢效果,關於臨檢計劃之有無實施、臨檢目標、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⑵本件被告甲○○、己○○身為松山派出所員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其既身為勤區警察,不惟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亦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特定警勤區內,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故其等明知被告戊○○在其等轄區經營「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半套色情按摩店,其行為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依法應予查緝取締移送偵辦,竟分別收受被告戊○○按月交付之賄款,故意違背職務而不為舉報、查緝,使被告戊○○所經營之半套色情按摩店得以免遭查緝,自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與被告戊○○所交付之不法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甲○○更於警方臨檢前對被告戊○○通風報信,洩漏警方執行臨檢之消息,使上開色情按摩店得以暫時逃避警方查緝,以此方式包庇被告戊○○得以順利經營上開色情按摩店,是核被告甲○○就事實三㈠、㈡、㈢所為(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三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及同法第132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共3 罪)。被告己○○就事實三㈡所為(詳如附表三所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己○○收受賄賂前與被告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就事實三㈡部分,被告戊○○雖係按月交付被告己○○45,000元,被告己○○每次再將其中1,000 元轉交被告甲○○,如前述,被告己○○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甲○○按月自被告戊○○處收受賄款或自被告己○○處取得被告戊○○轉交之賄款(共計21次)及被告己○○按月自被告戊○○處收受賄款(共計8 次)之行為,雖主觀上均係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惟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被告甲○○、己○○所為數次行為,原則上應各別論罪,至是否有接續犯及集合犯等可論以一罪情形,應依法審視,不宜寬縱,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惟被告甲○○、己○○係按月收取賄款,觀諸其等各次行為,均相隔約一個月或超過一個月,且相關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尚難認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每次收受賄款之行為,均個別獨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情形,核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合,故被告甲○○、己○○所為上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無成立接續犯餘地,被告甲○○收受賄賂21次、被告己○○收受賄賂8 次,均各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己○○及其辯護人認係接續犯云云(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第96頁反面、第97頁,卷㈡第5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並非適論。另被告甲○○於99年7 月29日、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4日先後3 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雖主觀上均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意,惟上開3 次行為之時間上均有所間隔,同上理由,應各論以一罪。辯護人稱應成立接續犯云云,亦非可採。
⑸被告甲○○所為上開於99年7月29日、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4日先後3次洩漏警方臨檢消息予被告戊○○而包庇被告戊○○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斷。另被告甲○○所犯上開21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應有所誤會。
⑹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己○○為松山派出所員警,依法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業如上述,故所犯上開各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各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己○○上開各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均未逾5 萬元,且情節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⑻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就事實三㈠、㈡、㈢所載各次收受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自己收受之全數犯罪所得(偵字第14580 號卷㈢第54頁及反面),並因而查獲被告己○○,是被告甲○○本件涉犯收受賄賂罪之各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各遞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⑼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查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貪污犯罪及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之犯罪事證,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經記明於筆錄(偵字第14580號卷㈡第109 頁反面、第110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請求減輕其刑(起訴書第30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再各遞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⑽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甲○○身為警員,竟收受半套色情業者之賄賂,雖坦承犯行,惟本院依上開⑺至⑼減輕後,實難謂仍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㈡第108頁反面),難認有據。
⒉被告戊○○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雖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移至同條第4項,惟其內容並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同條規定)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戊○○為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論罪時併引第1項法條乃因第4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是核被告戊○○就如事實三㈠、㈡、㈢ 所為(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而漏未論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業已論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戊○○就此已得行使防禦權及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戊○○雖係基於相同交付賄賂之主觀上犯意,分別交付賄款予甲○○、己○○共計13次、8 次,惟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被告戊○○所為數次行為,原則上應各別論罪,至是否有接續犯及集合犯等可論以一罪情形,應依法審視,不宜寬縱,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惟被告戊○○就本案所為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係分別按月向被告甲○○、己○○交付賄款,雖其每次交付款項之目的相同,惟觀諸其各次行為,均相隔約一個月或超過一個月,且相關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尚難認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每次收受賄款之行為,均個別獨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情形,核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裁判要旨),故被告戊○○所為上述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無成立接續犯餘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第96頁,卷㈡第52頁反面),尚非可採。故被告戊○○向被告甲○○交付賄款13次、向被告己○○交付賄款8 次,均各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且應分論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⑶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就上開各次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所交付之財物,均未逾5 萬元,且情節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⑷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對於該條項雖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移至同條第5項,惟其內容並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同條規定)。查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三㈠、㈡、㈢之所載各次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爰均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各遞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雖辯護人認應予被告戊○○免刑之諭知,惟依本件被告戊○○犯罪之情節,本院認不宜予免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⑸如前述,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件被告戊○○為順利經營半套色情行業,而行賄警員,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雖被告坦承犯行,惟本院依上開⑶⑷減輕後,實難謂仍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㈠第62頁),難認有據。
㈤有關被告戊○○部分之其他說明
⒈被告戊○○所犯上開21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份,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關於事實三㈠㈡㈢被告戊○○並非自首,說明如下: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關於事實三㈠㈡㈢被告戊○○係自首云云(本院卷㈠第96頁、第110 頁,卷㈡第53頁、第94頁)。惟:
⑴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意旨)。
⑵本件被告戊○○係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02 年7月1日至調查處詢問時自白犯行(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26頁至第31頁)。但在被告戊○○到案前,檢、調早已於99年7 月間即監聽到被告戊○○行賄之犯罪嫌疑,並已確認犯罪行為人身分,有通訊監察報告表可稽(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134頁至第155頁),且調查處於100年2月間已開始進行現場跟監蒐證,有該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可查(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70頁至第79頁)。
⑶由以上卷證資料可知,調查處於被告戊○○於102 年7月1日至調查處詢問時自白犯行前,檢、調早已於99年7 月間即監聽到被告戊○○行賄之犯罪嫌疑,難認被告戊○○係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當事人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⒈被告丙○○身為媒體從業人員,具有相當之社會影響力,且身為報導社會新聞之記者,更得以接近、得知追訴犯罪機關之消息,應本於媒體身為第四權之角色,善盡監督政府執法,舉揭不法,以維社會治安,然被告丙○○竟利用其身為社會記者之資訊優勢,以詐欺方式謀取暴利,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
⒉被告己○○身為職司追訴犯罪之警察人員,猶故意違反法律,收受賄賂,不僅傷害國家執行法律之公信力,其包庇犯罪之行為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原審就被告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共8罪,各次僅判處有期徒刑6年,已屬過輕,而依原審判決之刑度累加已達有期徒刑48年,然原審僅諭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僅執行總宣告刑度之4分之1,與被告己○○犯行顯不相當。
㈡被告戊○○之上訴理由
⒈被告戊○○所犯21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份,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就事實三㈠㈡㈢部分被告戊○○係自首。
⒊原判決太重,就事實三㈠㈡㈢部分應予被告戊○○免刑判決。
⒋應予被告戊○○緩刑宣告。
㈢被告丙○○之上訴理由
⒈被告丙○○並未涉犯詐欺犯行。
⒉退步言之,被告丙○○即令涉犯詐欺罪,各次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之上訴理由
⒈被告甲○○按月自被告戊○○處收受賄款或自被告己○○處取得被告戊○○轉交之賄款共計21次,應論以接續犯1罪。
⒉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應予被告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⒋應予被告甲○○緩刑宣告。
㈤被告己○○之上訴理由
⒈被告己○○未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退步言之,即令認被告己○○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收受賄賂8次,應係接續犯1罪。
六、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即事實二〉部分、關於事實三㈡㈢被告甲○○、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及事實三㈣被告甲○○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暨被告丙○○、甲○○、己○○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被告丙○○部分
⑴如後乙壹㈠㈡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審未詳予審酌,誤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⑵如前述,被告丙○○於上開期間,施用詐術,使被告戊○○陷於錯誤,按月向被告戊○○收取款項,各次之時間既不相同,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均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丙○○於99年 3月間至100年10月間、101年5月間至101年6月間、101年10月間至102年2月間,分別先後按月向戊○○收取17萬元款項,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各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
⒉有關事實三㈡被告甲○○、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如前述,有關此部分被告甲○○、己○○係共犯關係,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甲○○、己○○係共犯關係亦有未合。
⒊有關事實三㈢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原判決之事實欄認定被告甲○○按月收取被告戊○○交付之3 萬元,惟於附表四編號1至6之主文欄,卻均沒收所得財物4萬5千元,致事實與主文互相矛盾。
⒋被告甲○○所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如前述,被告甲○○於99年7 月29日、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4日先後3 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難認係接續犯,原審認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具有相當之密切時間內為之,持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於刑法評價上,宜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⒌被告丙○○辯稱並未涉犯詐欺犯行云云,如前述,並無理由,至其稱退步言之,即令涉犯詐欺罪,各次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則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量刑事項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丙○○、己○○之量刑過輕云云,亦為無理由;被告己○○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如前述,為無理由,至於其稱退步言之,即令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係接續犯1 罪云云,亦為無理由;至於被告甲○○所犯事實三㈡㈢㈣部分,被告甲○○稱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應成立接續犯、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如前述,均為無理由,至於被告甲○○主張應予其緩刑宣告云云,如後述,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既有上開⒈之可議;就事實三㈡被告甲○○、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既有上開⒉之可議;就事實三㈢㈣被告被告甲○○部分,尚有上開⒊⒋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暨被告被告丙○○、甲○○、己○○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之,並就以上部分自為判決。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丙○○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字第20167 號卷㈠第56頁),前無其他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身為聯合報記者,肩負社會責任,本應詳實報導社會新聞,舉發不法,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以白手套之名,向色情業者佯稱可疏通打點警方以避免遭取締、查緝,危害社會秩序非輕,行為誠屬可議,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壹日。
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本件被告丙○○涉犯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院對被告丙○○所量處之刑度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無不同,就被告丙○○所犯上開事實一所示各罪,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即可,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壹日。
⒉關於事實三㈡被告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及事實三㈡㈢㈣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
⑴審酌被告甲○○、己○○職司犯罪調查,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此不為,為圖個人私利,明知被告戊○○所經營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非法從事半套色情按摩,卻未嚴守份際,竟違背職務而不為舉發,按月收受賄賂,有辱國家官箴,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被告甲○○更於警方臨檢前對被告戊○○通風報信,洩漏警方執行臨檢之消息,以此方式包庇被告戊○○得以順利經營上開色情按摩店,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審酌被告甲○○、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甲○○、己○○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依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及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又如前述,被告甲○○涉犯事實三㈡㈢㈣、被告己○○涉犯事實三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院對被告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無不同;被告甲○○部分,因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舊法剝奪被告得選擇易科刑金之機會,因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甲○○較有利,至於被告甲○○所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均係得易科罰金,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可,故並就被告己○○部分及被告甲○○所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甲○○所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另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甲○○所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得易科罰金部分,自不與上開收受賄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甲○○就事實三㈡㈢部分、己○○就事實三㈡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且其等此部分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就被告甲○○、己○○此部分所犯各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被告己○○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⑶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本院卷㈠第97頁)。查被告甲○○雖無其他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甲○○所犯之罪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且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次數多達21次,本院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又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9條第1項(按此係舊條文,現行法修訂為第10條)定有明文,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各共同正犯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始為合法,然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裁判意旨)。查被告甲○○就其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情形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四所示部分,其收受之金額既經被告甲○○於偵查中繳回扣案,已不存在無法追繳之情形,是此部分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之部分係被告甲○○與己○○共犯,其中被告甲○○就其各次收受之賄賂1,000元部分(共8,000元),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繳回扣案,亦不存在無法追繳之情形,惟被告己○○就附表三各次收受之賄賂44,000元部分並未繳回扣案,因此就各次共同所得財物45,000元,其中各次已繳回之1,000元部分,應諭知沒收,至於各次未繳回之 44,000元部分,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甲○○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被告甲○○所犯事實三㈠部分)之理由
㈠對於原判決之審查原審以事實一之部分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三㈠被告甲○○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下列⒈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⒈被告戊○○身為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牟利,而提供所經營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店內之包廂,容留已成年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另為逃避稽查,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惡性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調單位追查案情,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併參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圖利容留猥褻部分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三、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所犯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三、四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項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說明被告戊○○所犯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與上開交付賄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上開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25 頁反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按就附表一編號27、28、29雖被告戊○○於原審辯稱係其私人物品,未紀錄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或交付賄款的事情云云〈原審卷㈡第125 頁反面〉,惟上開扣案物品內記有共犯吳束貞、劉千瑤之數個聯絡方式,及日期、金額、聯絡電話等資料,難認與本件事實一無涉,被告戊○○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應予補充)。
⒉被告甲○○職司犯罪調查,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明知被告戊○○所經營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非法從事半套色情按摩,卻未嚴守份際,竟違背職務而不為舉發,按月收受賄賂,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再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依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甲○○就事實三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其此部分所犯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各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敘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查被告甲○○就其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情形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惟該等金額既均經其於偵查中繳回扣案,已不存在無法追繳之情形,是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對於上訴理由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戊○○以所犯21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份,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就事實三㈠㈡㈢部分被告戊○○係自首、及以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量刑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就事實三㈠㈢部分應予其免刑判決云云,如前述,均為無理由。另被告戊○○雖前於84年間曾因重利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有其他前案素行,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7頁及反面),惟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名除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外,尚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且交付賄款予甲○○、己○○之次數分別有13次及8 次之多,按其犯罪之情節,本院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予被告戊○○緩刑宣告(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卷㈡第95頁、第96頁)云云,亦為無理由。
⒉被告甲○○以其按月自被告戊○○處收受賄款,應論以接續犯1 罪、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及以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量刑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應予其酌減,並予緩刑宣告云云,如前述,亦均為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戊○○、甲○○分別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重新定應執行刑如前述,被告甲○○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就被告甲○○所犯事實三㈡㈢撤銷改判部分與事實三㈠上訴駁回部分,並非刑法第50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無不同,故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重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甲○○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其餘有關沒收之部分詳如主文所載。至被告甲○○所犯事實三㈣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與上開收受賄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再為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99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底為止之每月25日前後,由被告戊○○聯繫被告甲○○後,兩人即在「水廠」(即松山派出所旁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5 樓)、「橋下」(即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與健康路交岔口麥帥橋下橋處路邊)、「爬帶(音譯)」(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門口)等處,由被告戊○○按月交付現金45,000元予被告甲○○收受。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戊○○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被告丙○○原係聯合報大臺北地區社會組記者,負責刑事局及松山分局等路線新聞之採訪。被告戊○○於經營上開半套色情按摩店期間,為規避該店涉犯妨害風化之違法行為遭警取締、查緝,經由姓名不詳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丙○○,遂委請被告丙○○擔任白手套為之行賄員警,被告丙○○告知被告戊○○每月應行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一、二、三組員警及松山派出所所長各3萬元,其則收取公關費5萬元,且被告戊○○無需知道行賄對象係何人,均由其負責處理即可等語,而要求被告戊○○每月支付17萬元,被告戊○○遂依被告丙○○之指示,於下列⒈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丙○○見面交付賄款17萬元,惟被告丙○○按月收取17萬元後,明知其中12萬元係戊○○委託交付員警所用,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將各該12萬元侵占入己:
㈠99年3 月10日前後某日,被告戊○○在不詳地點與被告丙○○會面,並當場交付現金17萬元予被告丙○○。惟被告丙○○除收取5 萬元公關費外,將受託交付之賄款12萬元亦侵占入己。
㈡100年7月10日前後某日,被告戊○○亦與被告丙○○有所聯繫,2 人在不詳地點會面後,由被告戊○○當場交付17萬元予被告丙○○。惟被告丙○○除收取5 萬元公關費外,將受託交付之賄款12萬元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涉犯前開之罪嫌,無非係以其2 人於調查處、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認被告丙○○涉犯前開之罪嫌,無非係以戊○○之供述為其論據。
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戊○○涉犯前開之犯罪;被告丙○○涉犯前開之犯罪,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開被告甲○○、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從我開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後一陣子,約從99年7 月開始只要是被告甲○○擔任管區期間,都有按月交付45,000元賄款給他;因為被告丙○○跟我表示他可以處理松山分局,但松山派出所這邊我還是要處理一下,被告甲○○有來我店裡臨檢,所以我知道他是管區,我向他表示可不可以幫忙處理一下,不要常來臨檢,被告甲○○就表示每月給他45,000元,由他去處理派出所部分,可以確定從99年7 月開始,我跟被告甲○○每月都有會面交付賄款,直到管區換成被告己○○,改由被告己○○拿錢,後來被告己○○不敢拿錢,所以又改成被告甲○○拿錢等語(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30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差不多99年7 月左右開始拿錢給被告甲○○,因為前幾個月我做純的,我是先請被告丙○○處理,被告丙○○才跟我說要處理派出所,所以我才在7 月拿錢給派出所等語(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88頁),足見被告戊○○於調查處及偵查中均稱係自99年7 月份才開始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甲○○。
⒉被告戊○○雖於原審具結證稱: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差不多在99年年初3月份左右在南京東路5段開業,差不多開始做的時候約99年3 月左右就開始行賄管區被告甲○○等語(原審卷㈠第120 頁),惟其另證稱: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剛開始是做純的,開幕後一個多月在美容師建議作半套,約3、4月份開始作半套,4、5月就陸續接洽行賄的事,7 月份以後才開始按月給錢,至於有沒有補前面幾個月的錢我記不清楚,時間已經太久了,現在要我確定是那個月開始給錢、怎麼交錢,有時記不清楚,7 月之前在接洽碰面、吃飯,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128 頁反面、第131頁),足見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尚無法確定99年3月至6月間是否有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且依被告戊○○上開所述,99年7月之前仍在與被告甲○○接洽、碰面階段。
⒊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0167 號卷㈡第72頁至第89頁反面),被告甲○○與被告戊○○於99年7 月22日前,尚無每月固定通聯相約見面之通聯紀錄,自難認定被告甲○○係自99年3 月份起按月收取被告戊○○交付之賄款。再者,被告戊○○既能確定係自99年7 月份開始按月給付賄款予被告甲○○收受,而99年3月至6月之期間已過,縱交付賄款亦無益於其所經營之色情按摩店避免遭取締、臨檢之功效,衡情應無再回補99年3月至6月份賄款予被告甲○○收受之必要。
⒋檢察官雖以被告戊○○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10號3 樓經營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實際上是從98年底就開始營業了,當時屢次有松山派出所員警登門查訪,我為了避免經常有警察上門,就找了一些我認識的松山地區警察朋友,包含被告甲○○等人一起吃飯,席間有人告訴我可以找聯合報記者丙○○等語(偵字第 20167號卷一第50頁),再與吳束貞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光復民俗療法中心自99年3月起每個月差不多實收100多萬元等語(偵字第14580號卷㈡第73頁),可知被告戊○○自99年3月間開始經營俗稱「半套」色情服務,始有可能於99年3 月時即有實收100 多萬之高額營收云云,惟依被告戊○○上開供述可知,其僅供稱開始營業後屢次有松山派出所員警登門查訪,並未供稱開始營業後即經營俗稱「半套」色情服務,又即令吳束貞供稱光復民俗療法中心自99年3 月起每個月差不多實收100 多萬元等語,惟無法以此即認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係因經營俗稱「半套」色情服務方有如此高之收入,以上均係檢察官推測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戊○○、甲○○之認定。
⒌被告甲○○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曾供稱:跟被告戊○○收錢的時間約從99年3月至100年1月間(偵字第14580卷㈡第110頁反面、第119頁及反面)。惟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係從99年7月開始向被告戊○○收取每月45,000 的賄款,並供稱當時為了配合檢、調,記憶錯誤,實際回想起來是99年7 月才開始收取賄款(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6頁),按被告甲○○對原審認定之事實係認罪,若確係從99年3月開始向被告戊○○收取每月45,000 的賄款,衡情應無否認之必要,且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與被告戊○○供稱係自99年7 月才開始按月給錢之說法相符,因此被告甲○○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從99年3 月開始收取賄款云云,無法為不利被告甲○○、戊○○之認定。
⒍檢察官又以原審認定被告戊○○為求疏通員警避免其民俗療法中心遭取締,自99年3 月10日前後某日起,即按月給付被告丙○○17萬元之事實,則勾稽被告戊○○給付此17萬元之目的與期間,係為透過被告丙○○疏通松山分局層級之員警與松山派出所所長,而被告戊○○亦曾於偵查中稱:被告丙○○有叫其也去打點派出所員警等語,被告戊○○既自99年3 月即有疏通其民俗療法中心所在轄區員警以避免取締之需求,且基層之派出所員警更是負責轄區日常巡邏、臨檢,被告戊○○自應於相同時間即99年3 月,按被告丙○○之建議,謀以交付金錢之方式疏通松山派出所員警,加以被告戊○○與被告甲○○本係舊識,豈有可能遲至99年7 月始行賄被告甲○○云云。惟如前述,戊○○雖係自99年4 月開始交錢給被告丙○○係要其去做公關,疏通警方,以避免臨檢。惟被告戊○○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從我開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後一陣子,約從99年7 月開始只要是被告甲○○擔任管區期間,都有按月交付45,000元賄款給他;因為被告丙○○跟我表示他可以處理松山分局,但松山派出所這邊我還是要處理一下,被告甲○○有來我店裡臨檢,所以我知道他是管區,我向他表示可不可以幫忙處理一下,不要常來臨檢,被告甲○○就表示每月給他45,000元,由他去處理派出所部分,可以確定從99年7 月開始,我跟被告甲○○每月都有會面交付賄款等語(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30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差不多99年7 月左右開始拿錢給被告甲○○,我是先請被告丙○○處理,被告丙○○才跟我說要處理派出所,所以我才在7 月拿錢給派出所等語(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88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原審卷㈠第204 頁反面)。換言之,被告戊○○係因上開緣由,致並非同時處理分局與派出所,故在時間上有落差,因此檢察官上開質疑自非可採,且係檢察官推測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甲○○、戊○○之認定。
⒎綜上,尚難以被告甲○○、戊○○曾供稱係自99年3 月份開始按月收取或交付賄款,即遽認被告甲○○於99年3月至6月間有按月收取被告戊○○交付賄款之行為。
㈡關於上開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戊○○於調查處詢問時並未供稱其係何時開始給被告丙○○每月17萬元之款項;於偵訊雖證稱:是從99年3 月就開始付,都有按月給被告丙○○款項並未中斷過,100年7月一定有付,如果時間拉太長,就是他出國等語(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84頁、第86頁,偵字第14580 號卷㈢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惟被告戊○○於偵訊另證稱:「(問:有關交付被告丙○○17萬元,最早是何時起交付?)大約是開店過後不久,99年4 月10、11日應該開始有付錢,因為店已經開了。」等語(偵字第14580 號卷㈢第74頁反面);且於原審證稱:「(問:你是99年3 月在南京東路開店的,你是何時開始支付金錢給被告丙○○?)應該是3 月份以後,我不記得99年3月份有沒有給,因為事隔4年不太記得了。」、「(問:99年3 月份有無交付每月17萬元的款項給被告丙○○?)真的不記得,時間太久了。」、「(問:你於100年7月間,是否有交付每月17萬元的款項給被告丙○○?)我不記得……。」、「(問:依據通聯譯文顯示,你於100年7月間並未與被告丙○○通話相約見面,是否有可能提早在6 月份交付款項?)我記不清楚。」、「(問:……你於100年6月29日又與被告丙○○勇通話相約見面,是為何事?是否是為了交付100年7月份的款項?)我不記得6 月底碰面做什麼,我不記得是否是交付7月份的款項。」等語(原審卷㈠第199頁反面至第207 頁)。可見被告戊○○於偵訊雖曾證稱是從99年3 月就開始交付款項予被告丙○○,且都有按月付款項並未中斷,100年7月一定有付,如果時間拉太長,就是他出國云云。惟其嗣在原審已不確定是否從99年3 月開始交付款項予被告丙○○,且有關被告戊○○於原審證稱每個月都一定會交付17萬元給被告丙○○,交付款項給被告丙○○當天,見面前會先以電話聯絡,每個月1 次交錢給被告丙○○,如果大家忙的時候,沒有固定的日期,但每個月一定會有1 次云云(原審卷㈠第199頁反面至第207頁),亦與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因100年7月份並無被告戊○○與被告丙○○之通話紀錄,因此無法佐證被告戊○○所證每個月一定會交付17萬元給被告丙○○,交付款項給被告丙○○當天,見面前會先以電話聯絡之說法。另依被告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在100年7月份並未有入出境之紀錄(本院卷㈡第78頁),故亦無法佐證被告戊○○所證如果時間拉太長,就是被告丙○○出國之因素。
⒉依卷附被告戊○○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99年3月與100年7 月之通話紀錄(他字第2428號卷㈡第48頁至第53頁反面,偵字第20167 號卷㈠第40頁至第45-1頁、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第71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因此就此部分,被告戊○○證詞如上述,除有前開⒈之瑕疵外,亦欠缺適當之補強證據以證明99年3 月10日前後某日及100年7月10日前後某日,被告戊○○有當場交付17萬元予被告丙○○及被告丙○○除收取5 萬元公關費外,將受託交付之賄款12萬元亦侵占入己之行為;或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有詐騙被告戊○○,致被告戊○○陷於錯誤,而各交付17萬元予被告丙○○。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乙壹一之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甲○○係自99年3 月份開始按月收取被告戊○○交付之賄款;就乙壹二之部分,亦無從證明99年3 月10日前後某日及100年7月10日前後某日,被告戊○○有當場交付17萬元予被告丙○○及被告丙○○除收取5 萬元公關費外,將受託交付之賄款各12萬元亦侵占入己,或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有詐騙被告戊○○,致被告戊○○陷於錯誤,而各交付17萬元予被告丙○○之行為。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就乙壹一之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戊○○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乙壹二之部分
⒈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認被告丙○○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⒉被告丙○○以其未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⒈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並改判被告丙○○無罪。
丙、適用的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絛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
貳、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 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
參、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肆、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8款。
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 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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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1 │1-1 │筆記本 │1本 │
├──┼────────┼────────────┼────┤
│ 2 │1-2 │支出發票 │1本 │
├──┼────────┼────────────┼────┤
│ 3 │1-3 │營業稅繳款書 │1本 │
├──┼────────┼────────────┼────┤
│ 4 │1-4 │收送單 │1本 │
├──┼────────┼────────────┼────┤
│ 5 │1-5 │員工名單 │2張 │
├──┼────────┼────────────┼────┤
│ 6 │1-6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 7 │1-7 │當日排班 │2張 │
├──┼────────┼────────────┼────┤
│ 8 │1-8 │電話申裝書 │1張 │
├──┼────────┼────────────┼────┤
│ 9 │1-9 │公司設立申請書(光復民俗│1本 │
│ │ │療法中心設立申請文件) │ │
├──┼────────┼────────────┼────┤
│ 10 │1-10 │員工休假表 │1張 │
├──┼────────┼────────────┼────┤
│ 11 │1-11 │終止租約同意書 │1本 │
├──┼────────┼────────────┼────┤
│ 12 │1-12 │相關文件 │1本 │
├──┼────────┼────────────┼────┤
│ 13 │1-13 │現金(現場營業收入) │9900元 │
├──┼────────┼────────────┼────┤
│ 14 │1-14 │手機(SAMSUNG) │1支 │
├──┼────────┼────────────┼────┤
│ 15 │1-16 │手機(按摩店所用) │2支 │
├──┼────────┼────────────┼────┤
│ 16 │1-17 │手機(按摩店所用) │6支 │
├──┼────────┼────────────┼────┤
│ 17 │1-20 │鑰匙串(含遙控器) │23個 │
├──┼────────┼────────────┼────┤
│ 18 │1-21 │使用後保險套 │1包 │
├──┼────────┼────────────┼────┤
│ 19 │1-22 │使用後衛生紙 │1包 │
├──┼────────┼────────────┼────┤
│ 20 │1-23 │警報器(大廳、房間) │2個 │
├──┼────────┼────────────┼────┤
│ 21 │1-2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電│1台 │
│ │ │源、鍵盤) │ │
├──┼────────┼────────────┼────┤
│ 22 │1-25 │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大小印鑑│2個 │
├──┼────────┼────────────┼────┤
│ 23 │1-26 │名片(紙條2張載明接客總 │2張 │
│ │ │機號碼,其○0000000000)│ │
├──┼────────┼────────────┼────┤
│ 24 │1-27 │消費紀錄表 │8張 │
├──┼────────┼────────────┼────┤
│ 25 │5-1 │手機(戊○○) │1支 │
├──┼────────┼────────────┼────┤
│ 26 │5-2 │手機(戊○○) │1支 │
├──┼────────┼────────────┼────┤
│ 27 │6-1 │筆記本 │1本 │
├──┼────────┼────────────┼────┤
│ 28 │6-2 │筆記本 │1本 │
├──┼────────┼────────────┼────┤
│ 29 │6-3 │通訊錄 │5張 │
├──┼────────┼────────────┼────┤
│ 30 │G-1 │電話名單 │1本 │
├──┼────────┼────────────┼────┤
│ 31 │8-2 │員工休假表 │1本 │
├──┼────────┼────────────┼────┤
│ 32 │8-3-1~8-3-3 │帳單 │3本 │
├──┼────────┼────────────┼────┤
│ 33 │8-4 │收據 │4張 │
├──┼────────┼────────────┼────┤
│ 34 │8-6-1 │記事筆記本 │1本 │
├──┼────────┼────────────┼────┤
│ 35 │8-6-2~8-6-4 │記事本 │3本 │
├──┼────────┼────────────┼────┤
│ 36 │8-7 │名片 │1張 │
├──┼────────┼────────────┼────┤
│ 37 │8-8-1~8-8-7 │出勤表 │7本 │
├──┼────────┼────────────┼────┤
│ 38 │8-9 │客人電話名冊 │1本 │
├──┼────────┼────────────┼────┤
│ 39 │8-10-1~8-10-10 │100年班表 │10本 │
├──┼────────┼────────────┼────┤
│ 40 │8-11-1~8-11-10 │99年班表 │10本 │
├──┼────────┼────────────┼────┤
│ 41 │8-12-1~8-12-12 │98年班表 │12本 │
├──┼────────┼────────────┼────┤
│ 42 │8-13-1~8-13-12 │97年班表 │12本 │
├──┼────────┼────────────┼────┤
│ 43 │8-14-1~8-14-9 │96年班表 │9本 │
├──┼────────┼────────────┼────┤
│ 44 │8-15 │手機(劉千瑤) │6支 │
└──┴────────┴────────────┴────┘
附表二:
被告甲○○自99年7月至100年1月間,按月向被告戊○○收取45,
000元賄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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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方式及交│原判決之主文 │所犯法條 │
│號│ │ │付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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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 7│松山派│戊○○當│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月27日│出所附│場交付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23時15│近 │金45,000│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分許 │ │元予徐添│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 │益 │。 │ │
│ │ │ │ ├───────────────┼─────┤
│ │ │ │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2 │99年 8│臺北市│戊○○當│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月28日│松山區│場交付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21時56│南京東│金45,000│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分許 │路5 段│元予徐添│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34號門│益 │。 │ │
│ │ │口 │ ├───────────────┼─────┤
│ │ │ │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3 │99年 9│臺北市│戊○○當│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月29日│松山區│場交付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23時 5│八德路│金45,000│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分許 │4段688│元予徐添│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號 8-5│益 │。 │ │
│ │ │樓臺北│ ├───────────────┼─────┤
│ │ │自來水│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事業處│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東區營│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業分處│ │年。 │ │
├─┼───┼───┼────┼───────────────┼─────┤
│4 │99年10│臺北市│戊○○當│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月13日│松山區│場交付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23時許│八德路│金45,000│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4 段「│元予徐添│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阿忠海│益 │。 │ │
│ │ │產店」│ ├───────────────┼─────┤
│ │ │ │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5 │99年11│臺北市│戊○○當│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月22日│信義區│場交付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21時19│松山路│金45,000│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分許 │「阿肥│元予徐添│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海產店│益 │。 │ │
│ │ │」 │ ├───────────────┼─────┤
│ │ │ │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6 │99年12│臺北市│戊○○當│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月22日│松山區│場交付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23時許│南京東│金45,000│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路5 段│元予徐添│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34號門│益 │。 │ │
│ │ │口 │ ├───────────────┼─────┤
│ │ │ │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7 │100年1│臺北市│戊○○當│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月23日│松山區│場交付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21時30│寶清街│金45,000│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分許 │與健康│元予徐添│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路交岔│益 │。 │ │
│ │ │口麥帥│ ├───────────────┼─────┤
│ │ │橋下橋│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處路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邊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附表三:
被告己○○自100年2月23日至100年10月初某日按月向被告戊○
○收取45,000元賄款,再分予被告甲○○1,000元之部分
┌─┬───┬───┬────┬───────────────┬─────┐
│編│時 間│地 點│方式及交│己○○、甲○○之主文,暨戊○○│所犯法條 │
│號│ │ │付金額 │部分原判決之主文 │ │
├─┼───┼───┼────┼───────────────┼─────┤
│1 │100年2│臺北市│戊○○當│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貪污治罪條│
│ │月23日│信義區│場交付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例第4 條第│
│ │23時34│松山路│金45,000│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1 項第5 款│
│ │分許 │「阿肥│元予邊德│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7條 │
│ │ │海產店│立,邊德│,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 │
│ │ │」 │立再於收│仟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 │
│ │ │ │受賄款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 │ │之不詳時│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日,在松├───────────────┼─────┤
│ │ │ │山派出所│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貪污治罪條│
│ │ │ │內,交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例第4 條第│
│ │ │ │現金1,00│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1 項第5 款│
│ │ │ │0 元予徐│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7條 │
│ │ │ │添益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 │
│ │ │ │ │仟元,應與己○○連帶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 │ │ │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2 │100年3│臺北市│戊○○當│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貪污治罪條│
│ │月24日│松山區│場交付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例第4 條第│
│ │23時28│光復北│金45,000│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1 項第5 款│
│ │分許 │路中油│元予邊德│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7條 │
│ │ │加油站│立,邊德│,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 │
│ │ │附近 │立再於收│仟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 │
│ │ │ │受賄款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 │ │之不詳時│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日,在松├───────────────┼─────┤
│ │ │ │山派出所│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貪污治罪條│
│ │ │ │內,交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例第4 條第│
│ │ │ │現金1,00│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1 項第5 款│
│ │ │ │0 元予徐│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7條 │
│ │ │ │添益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 │
│ │ │ │ │仟元,應與己○○連帶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 │ │ │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3 │100年4│臺北市│戊○○當│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貪污治罪條│
│ │月27日│內湖區│場交付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例第4 條第│
│ │23時16│東湖路│金45,000│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1 項第5 款│
│ │分許 │新竹商│元予邊德│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7條 │
│ │ │銀(嗣│立,邊德│,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 │
│ │ │改為渣│立再於收│仟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 │
│ │ │打銀行│受賄款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 │)前 │之不詳時│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日,在松├───────────────┼─────┤
│ │ │ │山派出所│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貪污治罪條│
│ │ │ │內,交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例第4 條第│
│ │ │ │現金1,00│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1 項第5 款│
│ │ │ │0 元予徐│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7條 │
│ │ │ │添益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 │
│ │ │ │ │仟元,應與己○○連帶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 │ │ │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4 │100年6│臺北市│戊○○當│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貪污治罪條│
│ │月3 日│內湖區│場交付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例第4 條第│
│ │20時42│東湖路│金45,000│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1 項第5 款│
│ │分許 │新竹企│元予邊德│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7條 │
│ │ │銀前 │立,邊德│,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 │
│ │ │ │立再於收│仟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 │
│ │ │ │受賄款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 │ │之不詳時│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日,在松├───────────────┼─────┤
│ │ │ │山派出所│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貪污治罪條│
│ │ │ │內,交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例第4 條第│
│ │ │ │現金1,00│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1 項第5 款│
│ │ │ │0 元予徐│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7條 │
│ │ │ │添益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 │
│ │ │ │ │仟元,應與己○○連帶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 │ │ │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5 │100年6│臺北市│戊○○當│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貪污治罪條│
│ │月30日│松山區│場交付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例第4 條第│
│ │23時21│光復北│金45,000│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1 項第5 款│
│ │分許 │路「OK│元予邊德│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7條 │
│ │ │便利商│立,邊德│,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 │
│ │ │店」 │立再於收│仟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 │
│ │ │ │受賄款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 │ │之不詳時│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日,在松├───────────────┼─────┤
│ │ │ │山派出所│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貪污治罪條│
│ │ │ │內,交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例第4 條第│
│ │ │ │現金1,00│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1 項第5 款│
│ │ │ │0 元予徐│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7條 │
│ │ │ │添益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 │
│ │ │ │ │仟元,應與己○○連帶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 │ │ │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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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8│臺北市│戊○○當│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貪污治罪條│
│ │月2日0│內湖區│場交付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例第4 條第│
│ │時6 分│東湖路│金45,000│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1 項第5 款│
│ │許 │「7-11│元予邊德│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7條 │
│ │ │便利商│立,邊德│,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 │
│ │ │店」 │立再於收│仟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 │
│ │ │ │受賄款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 │ │之不詳時│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日,在松├───────────────┼─────┤
│ │ │ │山派出所│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貪污治罪條│
│ │ │ │內,交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例第4 條第│
│ │ │ │現金1,00│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1 項第5 款│
│ │ │ │0 元予徐│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7條 │
│ │ │ │添益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 │
│ │ │ │ │仟元,應與己○○連帶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 │ │ │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7 │100年8│松山派│戊○○當│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貪污治罪條│
│ │月31日│出所外│場交付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例第4 條第│
│ │22時14│ │金45,000│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1 項第5 款│
│ │分許 │ │元予邊德│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7條 │
│ │ │ │立,邊德│,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 │
│ │ │ │立再於收│仟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 │
│ │ │ │受賄款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 │ │之不詳時│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日,在松├───────────────┼─────┤
│ │ │ │山派出所│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貪污治罪條│
│ │ │ │內,交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例第4 條第│
│ │ │ │現金1,00│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1 項第5 款│
│ │ │ │0 元予徐│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7條 │
│ │ │ │添益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 │
│ │ │ │ │仟元,應與己○○連帶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 │ │ │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8 │100年1│不詳 │戊○○當│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貪污治罪條│
│ │0月初 │ │場交付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例第4 條第│
│ │ │ │金45,000│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1 項第5 款│
│ │ │ │元予徐添│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7條 │
│ │ │ │益轉交邊│,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 │
│ │ │ │德立,徐│仟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 │
│ │ │ │添益轉交│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 │ │後,邊德│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立從中抽├───────────────┼─────┤
│ │ │ │取現金1,│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貪污治罪條│
│ │ │ │000 元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例第4 條第│
│ │ │ │甲○○ │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1 項第5 款│
│ │ │ │ │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第7條 │
│ │ │ │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 │
│ │ │ │ │仟元,應與己○○連帶追繳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 │
│ │ │ │ │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附表四:
被告甲○○自100年11月間至101年4月間,按月向被告戊○○收
取3萬元賄款部分
┌─┬───┬───┬────┬───────────────┬─────┐
│編│時 間│地 點│方式及交│主 文 │所犯法條 │
│號│ │ │付金額 │ │ │
├─┼───┼───┼────┼───────────────┼─────┤
│1 │100年1│松山派│戊○○當│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1 月17│出所外│場交付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日20時│ │金3 萬元│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44分許│ │予甲○○│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第7條 │
│ │ │ │ │ │ │
│ │ │ │ ├───────────────┼─────┤
│ │ │ │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2 │100年1│臺北市│戊○○當│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2 月22│松山區│場交付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日21時│寶清街│金3 萬元│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許 │與健康│予甲○○│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第7條 │
│ │ │路交岔│ │ │ │
│ │ │口麥帥│ ├───────────────┼─────┤
│ │ │橋下橋│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處路邊│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3 │101年1│臺北市│戊○○當│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月19日│松山區│場交付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20時49│八德路│金3 萬元│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分許 │4段688│予甲○○│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第7條 │
│ │ │號 8-5│ │ │ │
│ │ │樓臺北│ ├───────────────┼─────┤
│ │ │自來水│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事業處│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東區營│ │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業分處│ │年。 │ │
├─┼───┼───┼────┼───────────────┼─────┤
│4 │101年2│臺北市│戊○○當│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月6 日│松山區│場交付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21時17│八德路│金3 萬元│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分許 │4段688│予甲○○│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第7條 │
│ │ │號 8-5│ │ │ │
│ │ │樓臺北│ ├───────────────┼─────┤
│ │ │自來水│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事業處│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東區營│ │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業分處│ │年。 │ │
├─┼───┼───┼────┼───────────────┼─────┤
│5 │101年3│臺北市│戊○○當│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月12日│松山區│場交付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21時許│八德路│金3 萬元│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4段688│予甲○○│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第7條 │
│ │ │號 8-5│ │ │ │
│ │ │樓臺北│ ├───────────────┼─────┤
│ │ │自來水│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事業處│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東區營│ │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業分處│ │年。 │ │
├─┼───┼───┼────┼───────────────┼─────┤
│6 │101年4│臺北市│戊○○當│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月11日│松山區│場交付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23時許│八德路│金3 萬元│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4段688│予甲○○│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第7條 │
│ │ │號 8-5│ │ │ │
│ │ │樓臺北│ ├───────────────┼─────┤
│ │ │自來水│ │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事業處│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東區營│ │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業分處│ │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