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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惠立梁耀鑌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宗諺
被告
王紀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7,仍執前揭陳詞,企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㈠、㈡及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示案件,再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㈣、㈤所示案件,再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尚餘殘刑5月6日);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㈥至㈧所示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丙案之執行刑與甲、乙二案所餘殘刑及㈨所示案件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丁○○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丁○○所有,於102 年1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遭竊)及甲○○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甲○○所有,於101 年10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遺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之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1樓予以收受。

三、詎己○○取得上開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丁○○證件)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行使他人遺失身分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將丁○○證件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大成路4號之壢揚通訊企業社,持前開丁○○證件,冒用丁○○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員工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署押(數量不詳),表示丁○○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壢揚通訊企業社員工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而行使之,致壢揚通訊企業社員工誤認其為丁○○本人而陷於錯誤,並據以向遠傳電信申請前開門號而行使之,遠傳電信承辦人員因而核准其申請,於當日交付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開通其電信服務,嗣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前開SIM卡交予己○○使用,而足生損害於丁○○、壢揚通訊企業社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2年2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新莊幸福直營門市,持前開丁○○證件,冒用丁○○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之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署押共5枚,表示丁○○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遠傳電信新莊幸福直營門市承辦人員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新莊幸福直營門市承辦人員誤認其為丁○○本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其申請,於當日交付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開通其電信服務,嗣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前開SIM卡交予己○○使用,足生損害於丁○○、遠傳電信新莊幸福直營門市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2年2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之新莊化成特約服務中心(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威寶公司,應予更正),持前開丁○○證件,冒用丁○○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姿婷申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之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署押共2枚,表示丁○○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王姿婷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而行使之,致王姿婷誤認其為丁○○本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開通其電信服務,嗣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前開SIM卡交予己○○使用,足生損害於丁○○、王姿婷、威寶電信新莊化成特約服務中心及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經警於102 年10月1 日持另案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1 己○○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丁○○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甲○○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各1 張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上訴人,並與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區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106頁正面至第107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

㈠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52號卷第6、7頁)、偵查(同上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原審(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177頁正面、第234頁背面)、本院(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108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偵查(同上卷第190、19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友人連宛亭於警詢(同上卷第1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丁○○之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乙枚、甲○○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乙枚分別經由丁○○、連宛亭領回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同上卷第35、36頁)、遠傳電信103年3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2年4月24日受理聲明書處理回函、威寶電信函及附件、威寶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同上卷第122 頁至第126頁、第22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55頁至第117頁)佐證。

㈡證人乙○○於警詢陳稱:我沒有持丁○○所有之普通小型駕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前往威寶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等語(前揭偵查卷第9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我與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同居1個月,沒有幫上訴人辦過手機門號,我不知道上訴人持有他人證件,在西門町沒有認識通訊行的人,據我所知,辦手機門號應該核對身分,且我的健保卡是在桃園女監才申辦,我的駕照早就遺失,我只有身分證,如何在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我真的沒有認識通訊行的人等語(同上卷第196頁背面、第197頁正面);其於本院證以:我是與上訴人一起移送,我的手機已經滿了,沒有辦法申辦,最近是用我父母的名義辦的,沒有用別人名義辦手機,也沒有在西門町辦過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正背面)。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申辦過手機門號給上訴人,辦手機資料上的丁○○簽名不是我簽的,這人我也不認識,我沒有從上訴人那邊拿過別人的證件,沒有在102年2月3日去新莊化成路的威寶電信公司辦理手機門號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正面)。再者,本院當庭就上訴人、丙○○、乙○○、彭德貴書寫丁○○之筆跡資料(前揭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10頁)比對前揭偵查卷第185頁、第187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20頁、第18頁、第24頁、第28、29頁申請資料上留存之丁○○署名資料,肉眼比對結果,上開4人所書寫之字跡與前述申請單據上丁○○簽名筆跡資料為潦草簽名方式,由筆勢、外觀無明顯相似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07頁正面)足憑。又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併購威寶電信,下稱臺灣之星電信)於104年9月4日以臺灣之星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㈠本公司受理客戶申辦門號,皆依據『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二章之申請程序辦理,除需本人臨櫃辦理外,門市人員亦會確實查驗客戶之雙證件正本,所有申辦表單亦需門號申請人本人簽署;若本人無法到場,除上述應查驗之正本外,亦需出具有門號申請人簽署同意之『代辦委託書』,並查驗代辦人雙證件無誤後,始同意受理代辦人之申辦。㈡承上說明,因本公司皆依據上述法規規範受理客戶之門號申辦,故截至目前為止,未產生鈞院來函說明二㈡所述之消費糾紛」(本院卷第68、69頁);遠傳電信公司亦於104年8月11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有關鈞院函查事項,經確認,本公司授權予門市/經銷商之承辦人員需先行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資料(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無誤後方可辦理,若客戶無法親至門市申辦,而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需年滿20歲)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授權書可以用戶本人私章代替),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本公司合約章程內即載明『需落實查驗客戶及其委託代辦人之身分證正本,檢查所提供之證件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並應確保其所傳送之各項客戶開通申請資料係真實無偽且為客戶或其委託代辦人親自簽章」(同上卷第66、67頁)。由此可見,依現有卷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委由乙○○、戊○○去申辦上開3張SIM卡,則上訴人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申辦上開3張SIM卡,堪以認定。要之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相關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併同修正前第2項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等情形並列,然並未更動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綜上所述,經就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綜合比較,比較結果應以103年6月20日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本件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本案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該成年人於附表「偽造署押」欄上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再一併交付予壢揚通訊企業社員工、遠傳電信承辦人員及威寶電信承辦人員王姿婷,而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以契約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宜及業已收取行動電話SIM卡等聲明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上訴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SIM卡部分)、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得電信服務利益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本件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規定,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通話電信服務已開通,且上訴人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業經起訴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部分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亦曾於審理時告知上訴人上揭罪名,足供上訴人就此部分進行防禦,保障其訴訟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三所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壢揚通訊企業社員工、遠傳電信新莊幸福直營門市承辦人員及威寶電信承辦人員王姿婷,使其等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向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申辦門號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再者,上訴人三次偽造署押係其為三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三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就事實欄三各次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上訴人就事實欄二所犯收受贓物罪及就事實欄三所犯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者,上訴人己○○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本應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應在其來源係屬合法時,方可受讓,竟不思此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等證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再以其持有之丁○○證件冒他人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據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對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而影響社會秩序,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電信公司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揭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況,收受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丁○○」署押5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丁○○」署押2枚,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前揭偵查卷第185頁)上方申請人名稱欄位之「丁○○」,僅係用以書寫姓名用以識別人別而已,自非屬署押之範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⒉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偽造之署押,因申辦文件業已遺失,有遠傳電信103年3月27 日遠傳發自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前揭偵查卷第122頁)可考,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前開申辦文件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另上訴人己○○偽造之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既均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威寶電信而行使之,已非屬上訴人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企求輕判,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上開事項審酌刑度,並在理由中詳予說明,況上訴人有多次竊盜前案,其中亦量處1年以上之刑度,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持他人證件並偽造他人署押,紊亂社會秩序,自不宜再予輕縱,是本案之量刑並無失衡情形。被告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被告己○○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均屬丁○○所有,係於102年1月20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經丁○○放置於重型機車置物廂內而遭竊)、甲○○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均屬甲○○所有,係甲○○於101年10 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遺失於某不詳計程車內)均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丙○○先於102年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甲○○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後,將上開贓物交予己○○,渠等復推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如附表所示商店,向該等商店員工佯稱其係丁○○本人而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同時擅自在如附表所示申辦文件上偽簽「丁○○」之簽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丁○○欲向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如附表所示申辦文件,進而將該等申辦文件持交不知情之該等商店店員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該等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丁○○本人申辦門號,乃交付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上開成年男子,並提供通話電信服務,嗣上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SIM卡後,再交由被告丙○○、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及使用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02年10月1日持另案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己○○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丁○○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甲○○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各1張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丙○○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丙○○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自白、告訴人丁○○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友人連宛亭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門號基本資料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行為,辯稱:伊未交付本案告訴人丁○○、被害人甲○○之證件給己○○,伊不知己○○有申辦本案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本案附表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文件上之簽名字跡亦與伊之字跡不符,況伊於案發前為讓己○○有門號可以使用,尚以伊自己及伊兒子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之門號給己○○使用,若伊可以他人證件給己○○辦門號,無需拖自己及兒子下水,伊自己有辦手機,無須以他人證件冒名申辦手機等語。

四、經查,被告己○○先於警詢稱:丁○○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甲○○的普通小型車駕照、輕型機車駕照等證件是被告丙○○給我的,被告丙○○叫我去各家電信申辦手機門號看看,我有拜託乙○○去辦附表編號1、2兩支行動電話門號,辦完後就拿給被告丙○○了云云(前揭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於偵查時證稱:警方當時查獲的證件都是汽車、機車的駕照,沒有健保卡或身分證,不記得被告丙○○有無交付過丁○○健保卡或身分證,我拿證件給乙○○,拜託乙○○去辦手機,我忘記是拿何種證件給乙○○;(後稱)被告丙○○從他公司員工座位上拿證件給我,我和被告丙○○說好門號要分來用,我拿證件辦了2支遠傳門號,我和被告丙○○1人拿1支,辦完門號後我有還給被告丙○○證件,即丁○○的健保卡和身分證各1張,被告丙○○有收起來,其他證件即汽、機車駕照就留在我這邊;被告丙○○再另外拿證件給其他朋友辦威寶門號,我是在晚上叫乙○○去辦遠傳兩支門號,兩支遠傳門號都是乙○○同時辦的;(後稱)乙○○1人去申辦3支門號,乙○○都是去通訊行,地點大概在西門町;被告丙○○拿證件給我,當時我想說可以把上開證件拿去辦手機,被告丙○○也說「好,不然拿去試試看」云云(前揭偵查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丁○○、甲○○的證件是102年1月被告丙○○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的被告丙○○公司內交給我的,當時乙○○在場,我拿到證件就把證件給乙○○,當天傍晚大概5、6點乙○○就拿去辦門號,申辦的門號是我自己使用;(當初被告丙○○為何要將該2人的證件交給你?)想說證件可以拿來辦門號使用;我沒有跟被告丙○○說要拿這些證件辦門號,被告丙○○拿證件給我的時候沒有叫我拿去辦,是我想說我可以辦看看;我有拿1支門號給被告丙○○使用;乙○○當天晚上大概9點多、10點回來,乙○○直接回被告公司還證件,我一直在公司那邊,乙○○拿了2支遠傳門號給我,手上有拿填寫門號申請書及卡片,並把證件還給被告,被告丙○○那時就知道我拿證件是去辦門號;乙○○沒有辦威寶的門號;我跟乙○○在93年就認識了,附表所示「文件名稱」欄之文件,其上「丁○○」簽名的字跡,我看不出來是誰的筆跡,我平常沒有注意乙○○的字跡等語(原審卷第224頁至第228頁背面)。足見己○○就其取得前開證件時,被告丙○○是否知悉甚或授意己○○持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取利益,以及申辦後有無將所得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被告丙○○使用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且就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其證述內容亦相矛盾;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遠傳電信門號,係分別於102年1月23日及102年2月3日在桃園縣楊梅市及新北市新莊區所申辦,是己○○證稱:該2支門號係乙○○於取得證件之當天晚上申辦等語,即與本案卷存之客觀事證不合;又其固證稱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是乙○○持丁○○證件申辦云云,然為乙○○所否認,並於於警詢、偵查、本院證述從未收受己○○所交付之他人證件冒名申辦上開門號無訛,理由已見前述。又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指證:附表編號3是伊委由戊○○去威寶電信申辦云云,但此經戊○○於本院證述從未受己○○委託辦理手機門號,理由亦見前述。復觀諸如附表編號2、3「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申辦文件(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文件正本業已遺失,故無從知悉申辦人所持以申辦之證件種類及方式為何),可知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前往申辦之人並未檢附代理人資料,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檢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若係委任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申請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並有遠傳電信103年4月2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第三代行動通信業服務申請書1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83頁、第185頁)可參,可認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未以代理人身分辦理,而係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乙○○與告訴人之性別有異,乙○○無從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足認乙○○證述內容,應可信實;綜上,俱徵己○○證述之內容非無瑕疵可指,其證述難以採憑;況本案猶須有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以資補強佐證,再與己○○之供述相互佐證,始能確認與事實相符,方可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而公訴人提出之丁○○、甲○○友人連宛亭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有遭竊、遺失證件、及告訴人之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乙節,尚難證明被告丙○○有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遺失之證件贓物並與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告訴人證件並冒用告訴人身分據以申辦門號,至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文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門號基本資料等件,亦與證明被告丙○○是否共犯本案犯行無涉,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丙○○涉有此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己○○於警詢時證稱:證件不是伊竊取的,是被告丙○○給伊的,他叫伊拿證件去申辦手機門號看看等語,嗣於103年4月9日偵查中仍證稱:被告丙○○拿證件給伊是直接拿幾張給伊,總共拿2個人的證件,證件另外還有身分證或健保卡,辦完手機後,伊有還給被告丙○○的證件有丁○○的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被告丙○○有收起來,其他的證件即汽、機車駕照就留在伊這邊,證件是被告丙○○在他們公司拿到的證件,被告丙○○在他們公司就自己拿證件出來,辦了兩支門號,伊和被告丙○○1人拿1支門號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甲○○的駕照,是102年1月間,在被告丙○○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的公司,由被告丙○○交付給伊,伊拿其中1支上網吃到飽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使用,另1支門號給被告丙○○使用,辦完後,伊怕警方查緝,所以問被告丙○○有沒有要用到身分證、駕照,伊就想說留著駕照、身分證等語,顯見就本件申辦門號之證件係由被告丙○○交付己○○,己○○辦畢後將證件歸還被告丙○○之種類,辦畢後另1支門號供被告丙○○使用等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而己○○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問:被告丙○○知道你拿證件是要去辦門號?)後來就知道了,辦好門號回來了,伊手上有拿填寫門號申請書及卡片,伊把證件還給被告丙○○等語,則依己○○所述,被告丙○○對於交付本件證件非但知悉,更授意己○○前往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而逕認己○○前後證述迥然不合,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己○○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取得本件證件部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此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某公司,係被告丙○○某乾哥哥所經營之公司,且己○○曾持有該公司鑰匙,並因此取得本件證件一節,為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該公司是伊乾哥哥之公司,那個時候伊有給己○○一把鑰匙,讓己○○出入公司辦公室方便,那些證件的確是己○○到伊公司拿到的,伊在102年過年後就知道己○○拿了那些證件,伊也知道他拿這些證件是要做什麼事等語在卷,而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既已認定就本件證件係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予以收受,而被告丙○○亦自承本件證件係證人己○○在上址公司內取得,且曾交付該公司鑰匙與己○○,亦可推認被告丙○○對於本件證件之交付有所知悉或授意,否則己○○豈能輕易為之?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2年3至8月份電信費帳單寄送地址均係上址公司一節,有遠傳電信帳單6份在卷可憑,若被告丙○○對本件並不知情,則己○○豈會於申辦本件門號時,填載該處為帳寄地址,而自曝未經被告丙○○之同意而使用本件證件之行為?原判決既認己○○係在上址公司取得本件證件,卻認被告丙○○對此並無知悉或授權,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審判決固認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幫己○○持他人證件去辦門號,若伊持他人證件幫他人辦手機門號,也要有伊的雙證件,伊的健保卡是在桃園女監才申辦,駕照早已遺失,伊只有身分證,如何在通訊行辦門號,且伊是女生,怎麼幫男生辦手機門號,伊有看過己○○持有他人證件,但己○○說證件是別人給他的,伊不知道己○○持有的是何人的證件,在西門町沒有認識的通訊行,伊沒有認識通訊行的人等語,並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檢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若係委任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申請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而認乙○○與告訴人之性別有異,無從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則乙○○證述應可採信。惟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承:據伊所知,己○○、乙○○與電信公司有配合協助申辦門號,伊知道他們有認識配合的廠商可以辦門號搭配手機,伊知道他們跟通訊行有配合,拿證件辦門號、辦手機還可以退費這種情形等語,核與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對於被告丙○○說他知道你和乙○○跟電信公司有配合辦門號這件事有何意見?)所謂配合是有地方可以辦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丙○○亦不否認有不肖廠商配合乙○○、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是否有不肖業者配合申辦行動電話,仍有待調查乙○○之證述,及函查業者說明有無發生類此情事,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原審應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是此部分事實真相既未臻明瞭,原審未予詳察究明,逕行採取乙○○所為片斷、籠統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之依據,尚嫌速斷,自屬審理未盡之理由不備」云云。

㈣惟查:

⒈己○○固然證述丁○○、甲○○所有上開證件係被告丙○○所交付等情一致,然被告丙○○僅證述上開證件係己○○至伊公司拿走,至其是否委由己○○申辦上開手機SIM卡,則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又己○○對於其委由何人去申辦手機SIM卡?辦妥手機SIM卡交給被告丙○○幾個SIM卡?亦先後證述不同,迭見瑕疵,均見前述,何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戊○○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未收受己○○交付丁○○、甲○○之上開證件,己○○供述上開證件係被告丙○○所交付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丙○○於原審供稱:102年10月執行時,永和分局有做筆錄,有請我簽名,當時就有說我簽的字跡與申辦電話文件上的字跡不同。102年1月23日之前我沒有拿過丁○○、甲○○的證件,我也沒有把這2個人的證件交給己○○,己○○辦了起訴書所寫的電話號碼我也不知道,我用我兒子的名義王偉憲的名義辦臺灣大哥大的門號給己○○用,己○○還是不夠,我又另外用我自己的名義辦威寶的門號給己○○用,我能解釋的是我都用我兒子還有我自己的名義辦了門號給己○○用了,如果我真的能拿其他人的證件給己○○拿去辦門號,我何必要拖我兒子還有我自己下水,而且己○○都沒有繳電話費,威寶的欠費目前還沒有繳。公司是我乾哥哥的公司,那個時候我有給己○○一把鑰匙讓己○○進出辦公室方便,那些證件的確是己○○到我公司拿到的,我公司會有這些證件,是因為公司做股票及期貨都會有客戶的資料,那些是我乾哥哥在做的,為什麼會有客戶證件的原本我也不曉得,我家就住在那裡,所以我常常去公司,當我知道的時候,我自己本身及小孩的電話給己○○,己○○三更半夜帶人去公司,據我所知己○○跟乙○○跟電信公司有配合幫他們辦門號,這是我知道的部分,其他的部分我不知道。己○○有繳台灣大哥大的電話費一期,小孩也幫我繳了一期,我去執行的時候我也繳了4千多元,威寶是我的名字,我所陳述的都是事實等語(原審卷第177頁正面至第178頁正面),無非陳稱其於永和分局借訊時始知己○○上開犯行,並懷疑己○○、乙○○與電信公司配合辦理手機門號等情,惟始終否認自始知悉,亦否認有交付丁○○、甲○○之上開證件予己○○,而依現存卷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事前知悉或授權己○○申辦上開手機門號。

⒊乙○○於本院證稱:101年、102年我不記得有去○○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被告丙○○乾哥哥公司,我與他(指被告丙○○)不熟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正面)。戊○○亦於本院證以:被告丙○○未拿證件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04頁正面)。又經命被告丙○○書寫「丁○○」之筆跡,核對丁○○申辦手機門號申請書「丁○○」之署名,顯然二者筆跡不同,此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佐證。此外,己○○何以有被告丙○○乾哥哥經營公司之門鑰,以及己○○何以將該公司地址設為電話費用帳單記達之址,惟此僅能證明己○○熟識被告丙○○,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情屬實,尚難遽認被告丙○○與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本院依被告丙○○及檢察官之聲請,傳訊乙○○、戊○○證述如前,並依職權函遠傳電信及臺灣之星電信函覆明確,上開證人證言之內容及上開函覆內容均未能證明被告丙○○對於己○○冒名申辦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份證等罪名相繩,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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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卷證出處      │
│    │        │              │                  │                │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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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 │桃園縣楊梅市大│因申辦文件遺失而不│同左            │同左│偵查卷第122頁 │
│    │月23日某│成路4 號壢揚通│詳                │                │    │              │
│    │時許    │訊企業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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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2 │新北市新莊區幸│遠傳電信門號093113│申請人簽章欄    │3 枚│偵查卷第124 頁│
│    │月3 日某│福路624 號遠傳│5647號行動電話/ 第│                │    │              │
│    │時許    │電信新莊幸福直│三代行動電話申請書│                │    │              │
│    │        │營門市        ├─────────┼────────┼──┼───────┤
│    │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申請者簽章欄    │1 枚│偵查卷第125 頁│
│    │        │              │務服務契約        │                │    │              │
│    │        │              ├─────────┼────────┼──┼───────┤
│    │        │              │遠傳電信JFXVAC5326│申請人簽名欄    │1 枚│偵查卷第126 頁│
│    │        │              │95遠傳影城199 限12│                │    │              │
│    │        │              │設備補貼合約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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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2 │新北市新莊區化│威寶電信門號097389│申請人簽章欄    │1 枚│偵查卷第185 頁│
│    │月3 日某│成路319 號威寶│5117號行動電話/ 第│                │    │              │
│    │時許    │電話新莊化成特│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    │              │
│    │        │約服務中心    │請書              │                │    │              │
│    │        │              ├─────────┼────────┼──┼───────┤
│    │        │              │威寶電信「188 上網│立同意書人簽章欄│1 枚│偵查卷第187頁 │
│    │        │              │1G_促案_30M 」專│                │    │              │
│    │        │              │案同意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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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共7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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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