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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怡秀楊志雄許泰誠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藍信巖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盧韋利
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被告
段樹文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告
游能崇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被告
黃翊宸
被告
蘇忠民
被告
邱慶宣
被告
莊正德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告
朱瑞典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被告
葉作檀
被告
余少霆
被告
李鴻駒
被告
黃凱均
被告
李左玄(原名李沐霖)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告
黃義文
被告
魏心願
被告
何泊隆(原名何欣隆)
被告
袁騰煬(原名袁金輝)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國華

余志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840號,100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03、2904號,追加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75、1176、1177、1178、1383、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翊宸所犯如其附件二、五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蘇忠民、邱慶宣如其附件二所示無罪部分,莊正德如其附件三所示無罪部分,藍信巖所犯如其附件三部分,朱瑞典、葉作檀、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所犯如其附件五部分,李左玄所犯如其附件七部分,魏心願、何泊隆所犯如其附件十二部分,盧韋利所犯如其附件九部分,均撤銷。

黃翊宸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忠民、邱慶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正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信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瑞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作檀、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左玄犯非法寄藏火砲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心願、何泊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韋利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周冠至介紹黃培蒝向黃翊宸簽賭職棒,黃培蒝積欠黃翊宸新臺幣(下同)約90萬元之賭債後即避不見面,黃翊宸心有不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翊宸明知係黃培蒝積欠其賭債,竟轉而要居中介紹之周冠至清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夜間6時許,與周冠至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與○○路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碰面,俟周冠至駕車抵達,黃翊宸即坐上周冠至所駕駛車輛,要周冠至開往桃園市○○區○○路上之「天秤座西餐廳」,途中黃翊宸即對周冠至稱:「小周!幹妳娘!機巴!跟你當作是自己,你把我當成什麼了!你知道我最近跟你講電話的口氣不好,你自己心理有數,我有跟蹤過你,你家在哪裡公司在哪裡我都知道,我不想影響你公司跟家裡面的生活!你要協助我處理阿蒝的事情」等語,在抵達上址餐廳後,即以周冠至先前介紹黃培蒝簽賭,黃培蒝積欠賭債不還,周冠至必須負責為由,對周冠至稱:這事情不是對你就是對黃培蒝等語,而接續以將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語為惡害之通知,恫嚇周冠至,使其心生畏懼,按黃翊宸之指示,當場簽發交付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紙。

㈡黃翊宸得知黃培蒝之兄黃崇瑋,在桃園市○○區○○路之「中信飯店」喜宴會場舉辦婚宴,而黃培蒝、周冠至也在現場,即欲以眾人前來婚宴現場施壓之恐嚇方式,藉以追討賭債,遂協同游毓宏、蘇忠民、邱慶宣及其餘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按上開謀議,逕自進入婚宴現場,並由游毓宏向黃崇瑋恫稱:你哥哥黃培蒝及周冠至職棒簽賭的賭債,你要怎麼處理?你今天不拿錢出來,黃培蒝、周冠至2人就沒有辦法離去,如果拿不到錢我們也不會走等語,以及由黃翊宸恫稱:在你婚宴快結束的時候才來,已經夠給面子,不然婚宴一開始我們就來了等語,以上開將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舉措及言語相脅,使黃崇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毓宏於起訴後死亡,另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緣莊正德、洪政立因為投資酒吧,與洪韋志間有投資爭議,於98年8月24日,得知洪韋志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東和玻璃行」,莊正德、洪政立要迫使洪韋志償還其等投資款項250萬元,竟與藍信巖、歐建昌、張紹謙、邱慶宣、王籌億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2時許,先由歐建昌、張紹謙、邱慶宣、藍信巖一同至該玻璃行,由歐建昌、藍信巖喝令洪韋志不得離開現場,歐建昌並強取洪韋志手機禁止其對外連絡,又持球棒強挾原本在該玻璃行外停留之許婉婷進入該玻璃行,其後洪政立、莊正德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達,洪政立即對洪韋志恫嚇稱「你不是很會躲,終於被我抓到了」等語,要洪韋志償還上開所積欠之投資款,洪韋志出言拒絕,洪政立即帶頭出手毆打洪韋志,歐建昌、藍信巖、張紹謙、邱慶宣亦分持球棒等物毆打洪韋志,致其受有頭部皮挫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韋志因此被迫簽下250萬元本票1紙,因未實際取得款項,其等仍不讓洪韋志、許婉婷離去,強行將洪韋志、許婉婷從該玻璃行押入汽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內,由在屋內之王籌億對洪韋志恫稱:「你這王八蛋,敢坑我兄弟錢,今天如果不把錢交出來,別想走出這個門」,洪政立、邱慶宣並稱不處理好,不讓其離開等語,在洪政立迫使下,簽立讓渡保時捷車汽車之文件,以擔保該投資款項之償還,於98年8月25日凌晨6時許,又強押洪韋志、許婉婷上車,由歐建昌駕車,莊正德、藍信巖駕駛另一輛車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洪韋志母親住處,嗣因員警獲報到場,歐建昌、莊正德、藍信巖始離去,洪韋志、許婉婷至此終脫離挾制,重獲行動自由,洪韋志、許婉婷遭上開強暴、脅迫之不法方法,行動自由遭剝奪共約16小時許(洪政立、歐建昌、張紹謙、邱慶宣上開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均未據上訴而確定,王籌億因疾病不能到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

三、朱瑞典、黃翊宸、葉作檀、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下稱朱瑞典等6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5日夜間11時許,分持木棒、鋁棒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振平茶莊,由葉作檀敲門,當時在振平茶莊內之余立羣開門後,朱瑞典等6人隨即入內,由朱瑞典向在場之游建彰稱:「『登揚』人呢?」,並對在場之游建彰、余立羣喝令蹲地、禁止交談,黃翊宸亦喝令在場之人禁止撥打手機,朱瑞典等6人即分持棍棒毆打余立羣、游建彰,並搗毀屋內之電視、電腦、茶几、魚缸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起訴,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游建彰、余立羣及其他在場人之意思自由行使權利。

四、李左玄(原名李沐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竟仍於95年間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制式子彈、制式火砲、制式砲彈,並將之藏放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高亮度洗車場內。嗣於99年1月18日,為警前來上址拘提,並當場扣得上開槍砲、彈藥。

五、黃義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夜間,搭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之「台信釣蝦場」附近,待郭學宇步行至上開釣蝦場前之馬路中央分隔島時,持刀下車對郭學宇稱:郭學宇不要跑,我要給你死等語,以此等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措恫嚇,致郭學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郭學宇見狀立即奔跑逃離至○○路之中油加油站廁所躲藏,並致電其兄郭學堯求援。

六、魏心願受王籌億(因疾病不能到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所託以恐嚇之手段催討債務,竟協同何泊隆(原名何欣隆)、少年潘○易、林○華等人(無證據證明魏心願、何泊隆知悉潘○易、林○華時為少年,少年均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詹○英前夫邱○和之住處,在該處大門、牆壁以及邱○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頂、前後擋風玻璃潑灑紅色油漆,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大門潑灑紅色油漆,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持鐵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於同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至上址在邱○和鄰居友人之自用小客車上潑灑紅色油漆,並散發載有「詹○英,假離婚真詐財,欠錢不還禍害子孫,傷及鄰居因果循環,天理不容天乾物燥,小心火燭」等內容之傳單,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邱○和所出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橐爺羊肉爐」餐廳潑灑紅色油漆,並噴上「詹○英,詐財良心何在」等字樣,接續以此等將加害名譽、財產之舉措為恫嚇,致在上址同住之詹○英、邱○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所為致邱○和毀損部分,已據邱○和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上開所為致邱○和鄰居友人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不在起訴之範圍)。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告黃翊宸所犯如原判決附件二,被告蘇忠民、邱慶宣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無罪,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黃翊宸、蘇忠民、邱慶宣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㈡第370至372頁,卷㈢第270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下列援證人周冠至、黃崇瑋、黃男榮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係經具結而為,有證據能力,所援引共犯游毓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培蒝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過具結而為,且黃翊宸、蘇忠民、邱慶宣並未舉出該等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㈠部分,訊據黃翊宸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周冠至強迫他簽本票等語。然查:

㈠黃翊宸於上開時、地,與周冠至相約見面,並搭乘周冠至所駕車輛,前往上址餐廳商談黃培蒝所積欠之賭債等情,為黃翊宸所坦認,且分經游毓宏於偵查中、周冠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陳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上開商談過程中,周冠至有遭黃翊宸出言恫嚇,周冠至因此心生畏懼,才依黃翊宸指示簽發交付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紙等情,已據周冠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介紹黃翊宸給要簽職棒簽賭的黃培蒝,黃培蒝的哥哥黃崇瑋是我同事,黃培蒝賭輸百萬元就消失,黃翊宸要我找出黃培蒝,在97年12月24日天秤座西餐廳前,黃翊宸有對我講:「小周!幹妳娘!機巴!跟你當作是自己,你把我當成什麼了!你知道我最近跟你講電話的口氣不好,你自己心裡有數,我有跟蹤過你,你家在哪裡公司在哪裡我都知道,我不想影響你公司跟家裡面的生活!你要協助我處理阿蒝的事情」等語,當日晚上在上開餐廳,黃培蒝責怪我為何介紹黃培蒝,黃培蒝賭輸1百多萬元又找不到人,要我負責,又說「這事情我沒法幫你了!反正這事情不是對你就是對他了!」,氣氛不是很好,我心態上害怕,就在上開餐廳簽2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四第130至132頁)。參以游毓宏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周冠至當時於天秤座西餐廳有簽本票給黃偉倫(即黃翊宸原名),我有在場,我也有聽到黃翊宸對周冠至說「小周!幹妳娘!機巴!跟你當作是自己,你把我當成什麼了!你知道我最近跟你講電話的口氣不好,你自己心裡有數,我有跟蹤過你,你家在哪裡公司在哪裡我都知道,我不想影響你公司跟家裡面的生活!你要協助我處理阿蒝的事」,希望周冠至分擔責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九第72頁),核與周冠至上開所指,其有遭受黃翊宸恫嚇之言語,以及為了處理黃培蒝積欠之賭債,而簽發本票與黃翊宸等情相符。參以卷附周冠至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其有收到黃翊宸傳送之銀行帳號畫面之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二第9頁),亦與其上開所指,遭黃翊宸要求而分擔黃培蒝積欠之賭債等情相符。而以本件周冠至僅係單純居中介紹黃培蒝向黃翊宸簽賭,是黃培蒝簽賭所積欠黃翊宸之賭債,則若非周冠至於上開期間遭黃翊宸之言語恫嚇,其因此深感自由、財產受到威脅,心生畏懼,豈會無端簽立本票承擔與自己無關之賭債。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周冠至之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是黃翊宸空言辯稱並未恫嚇迫使周冠至簽發本票之辯解,並不足採。

㈢黃翊宸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周冠至有在黃培蒝簽賭的賭金中賺取抽佣,且黃培蒝也有說,這100多萬的賭金,周冠至也占一大部分,他們是共同簽賭等語為由,否認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依黃翊宸、周冠至於警詢、偵查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俱未提及周冠至有從中抽取佣金情事,何況即使有抽佣,也是從黃培蒝下注之賭金中抽取,此也與黃培蒝、周冠至是共同下注簽賭之情形有別,不能據此認為是周冠至應負擔之簽賭債務。又依黃培蒝於偵查中所述(見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十四第238至240頁),其是透過周冠至介紹,以黃翊宸提供之管道下注簽賭而積欠之賭債,並未提及是與周冠至共同下注簽賭,此情也與周冠至之陳述一致,是黃翊宸空言辯稱是黃培蒝、周冠至共同下注簽賭云云,亦不足取。是以黃翊宸明知周冠至僅係居中介紹之人,本件是黃培蒝簽賭而積欠之債務,黃翊宸僅因黃培蒝積欠賭債後避不見面,心有不甘,轉而要居中介紹而與賭債無關之周冠至清償,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事證,黃翊宸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其上開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業據黃翊宸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62頁)。核與黃崇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97年12月27日在中信飯店舉行婚禮,於婚禮準備散場、我準備送客時,有一群人到場要找我哥黃培蒝處理財務問題,態度不友善,神色、神情會讓人懼怕,大部分是我跟他們談,他們主要談的人是黃翊宸,游毓宏有對我說,你哥哥黃培蒝及周冠至職棒簽賭的賭債,欠大約1百萬元,你要怎麼處理,你今天不拿錢出來,黃培蒝、周冠至兩人就沒有辦法離去,如果拿不到錢我們也不會走;黃翊宸有說,我們是在你婚宴快結束時才來,已經夠給面子了,不然婚宴一開始我們就來了,這些話會讓我害怕,是怕影響到親友,我當時也會怕我身體、名譽、財產受到傷害,因為婚禮是終身大事。後來有報警,警察有來,警察有抄對方的在場人姓名。後來我父親黃男榮出面處理,黃翊宸等人才離去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三第188至197頁),以及黃男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有去參加黃崇瑋在中信飯店的婚禮,黃培蒝也有參加,當時有一群人來找,說黃培蒝跟這些人有金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四第125頁反面至126頁),黃培蒝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有參加我弟黃崇瑋於97年12月27日在中信飯店舉行的婚宴,黃翊宸帶游毓宏等人來婚宴會場找我討債,黃翊宸有找黃崇瑋處理,也有說我們是在你婚宴快結束時才來,已經夠給面子了,不然婚宴一開始我們就來了的話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十四第239至240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五第38頁至44頁),亦可見是黃翊宸帶頭,一眾人跟在其後,步入當時黃崇瑋之婚宴會場內游走,與婚宴主人家交談,也有坐在喜宴圓桌,嗣後員警到場,黃翊宸等人始離去等情。是以當日為黃崇瑋之婚宴大喜,賀客盈門,黃翊宸並非受邀與會之賓客,竟不請自來,更率與婚宴無關之眾人進入會場,在場又以上開言語,對黃崇瑋表明要催討賭債,此等言語、舉措顯然意在尋釁,客觀上確實會令人感受到自己之身體、名譽、財產將受到不法侵害,而深感不安,此從當場立即有前述報警請求協助之舉措,也可以推知。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黃翊宸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黃翊宸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空言辯稱上開所為並非恫嚇黃崇瑋云云,自不足取。

四、訊據邱慶宣、蘇忠民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㈡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當天是跟游毓宏要去一起打球,路上接到黃翊宸的電話叫我們過去,當時並不知道要做什麼,事後才知道是債務糾紛云云。然查:

㈠邱慶宣、蘇忠民有上開事實㈡所示與游毓宏一同到黃崇瑋婚宴會場之事實,為邱慶宣、蘇忠民所坦認如前,且經游毓宏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游毓宏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是黃偉倫(即黃翊宸原名)找我去的,共2台車去,共大約10來個人,黃偉倫把這個訊息跟我們這幾個人講,希望我們陪他去,我與蘇忠民、邱慶宣一起去的,(你們十幾個人去婚禮做什麼?)才會有嚇阻力吧,我坐那台車有4、5個人,大家前一天就知道要去幫黃偉倫處理事情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九第70、71頁)。即已表明是應黃翊宸之邀約,要以眾人進入婚宴現場之施壓方式,為黃翊宸追討賭債。此情也與黃崇瑋、黃男榮前揭所述,當天黃翊宸率同10餘人前來,就逕自進入婚宴會場等語相符,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按。是邱慶宣、蘇忠民以前詞辯稱當天是臨時接到黃翊宸之電話,並不知道到場要處理何事云云,顯然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並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換言之,刑法第30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亦不以與全部共犯均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本件有眾人前來進入婚宴現場藉以施壓之謀議,而該場合既為婚宴大喜,可知必然是賀客盈門,竟有毫不相干之眾人不請自來,逕自進入婚宴會場,此等舉措,顯然意在尋釁,客觀上當會令在場之人感受到自己之身體、名譽、財產將受到不法侵害,以致害怕不安,按上說明,自屬恐嚇之行為,此情亦當為一同前來之邱慶宣、蘇忠民所明知,何況其等前來後,確有按先前之謀議,進入婚宴現場,而與其他一同前來之眾人,藉此之勢予以壓力,使婚宴大喜之黃崇瑋深感不安,再分由游毓宏、黃翊宸為上開恫嚇之言語以追討債務,故即令邱慶宣、蘇忠民僅單純在場,別無其他恫嚇之舉措或言語,按上說明,在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仍有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自應就上開恐嚇之行為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事證,邱慶宣、蘇忠民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其等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五、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條、346條第1項等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上開事實㈠部分,核黃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黃翊宸上開過程中所為恫嚇之言語,即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就上開事實㈡部分,核黃翊宸、邱慶宣、蘇忠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黃翊宸、邱慶宣、蘇忠民與游毓宏及其餘協同前來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黃翊宸、邱慶宣、蘇忠民上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5月1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第1頁),迄本院判決時已逾8年,本案係因起訴之被告人數眾多,事實龐雜,非經相當時日調查難以釐清,以致久懸未決,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黃翊宸、邱慶宣、蘇忠民,應認已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有依職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就上開事實㈠部分,原審對黃翊宸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周冠至僅係居中介紹之人,本件是黃培蒝向黃翊宸簽賭,黃翊宸自然明知是黃培蒝積欠之債務,其對周冠至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利可以主張請求,卻仍以上開恐嚇之方式,迫使周冠至簽發本票代償,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原審未明確區別該賭債之債務歸屬,僅以黃翊宸目的是在催討黃培蒝積欠之賭債,且要求簽發之本票數額未超過賭債數額,以及沒有人持該本票對周冠至請求等為由,逕認黃翊宸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就黃翊宸上開所為,論以強制罪,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難認允當。又黃翊宸迫使周冠至簽發之本票,為其犯罪所得,此為應沒收之物,詎原審判決就犯罪所得何以未予沒收竟未於理由中為任何說明,亦難認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黃翊宸此部分應論以恐嚇取財罪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黃翊宸上開不甘黃培蒝積欠賭債未償,反而要居間介紹簽賭之周冠至代償而為犯罪之動機,上開恐嚇之行為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為周冠至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紙,以及黃翊宸始終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上開行為後施行,按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黃翊宸以上開恐嚇手段取得周冠至簽發之本票,係其犯罪所得之物,雖具有一定價值,但並未扣案,且依周冠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未有人持以行使主張(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第216頁),而該本票簽發迄今已逾14年,應可認已經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宣告,併予說明。

七、就上開事實㈡部分,原審未查明上情,僅以邱慶宣、蘇忠民單純在場,別無其他恫嚇之舉措或言語為由,遽認邱慶宣、蘇忠民並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而為無罪諭知,此部分之認定,難認允當,則有關黃翊宸此部分所協同共犯之犯罪事實認定,原判決認定亦屬有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就邱慶宣、蘇忠民部分,指謫其等應負共犯之責,為有理由。就黃翊宸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黃翊宸另糾眾在中信飯店對周冠至以恐嚇危害安全方式要求其償還黃培蒝賭債,同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指謫原判決有所不當。然黃翊宸上開率同眾人前來以及所為恫嚇言語,是在向宴客之黃崇瑋恐嚇施壓,其對黃崇瑋並無索討賭債之意,所為自係對黃崇瑋之恐嚇行為,至於黃培蒝本即積欠其賭債,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黃翊宸前已以恐嚇取財之不法手段,迫使周冠至簽發本票承擔賭債,則該次所為向周冠至一併追討賭債,並未擴大原來之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此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恐嚇取財行為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自不另成立恐嚇取財犯罪,是檢察官就黃翊宸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黃翊宸、邱慶宣、蘇忠民上開以糾眾方式逕自進入婚宴現場,對大喜之人黃崇瑋為恐嚇行為,實屬可議,以及本件是黃翊宸起意,邱慶宣、蘇忠民是受邀共同參與之行為態樣及分工,黃翊宸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但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以及邱慶宣、蘇忠民始終否認之犯罪後態度,而依黃崇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就本件已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就上開事實㈠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黃翊宸是喝令周冠至駕車至「天秤座西餐廳」,並且在抵達「天秤座西餐廳」後,喝令周冠至簽發本票,認為黃翊宸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就上開事實㈡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黃翊宸於同日晚間並未取得20萬元,乃撥打電話予周冠至相約至○○市○○路「酒藏熱炒」餐廳商討賭債事宜,周冠至依約抵達現場後,黃翊宸即要求周冠至必須負擔黃培蒝1半50萬元賭債,周冠至拒不依從,即遭黃翊宸恐嚇稱:「小周,你這王八蛋,你介紹他給我認識,害我背了這麼大一個洞!這條帳已經不是他能夠處理的了!你不負責的話我就讓你工作跟家庭生活沒辦法過!錢我還是有辦法跟你收的!」,致周冠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認為黃翊宸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㈢經查:

⒈依周冠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97年12月24日應該是有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但我有同意跟黃翊宸上車,我有同意去天秤座西餐廳,我沒有遭強迫(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四第132至133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黃翊宸剝奪周冠至之行動自由,強押其去天秤座西餐廳云云,即難憑採。

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雖周冠至前去餐廳途中,以及在抵達餐廳後,有分別遭黃翊宸上開言語恫嚇,但此為黃翊宸所接續而為之恐嚇取財手段,目的在迫使周冠至簽發本票以承擔賭債,按上說明,自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⒊就檢察官上開所指97年12月27日晚間之事,周冠至雖前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陳明確,但於原審審理時,即改陳:不知道去酒藏熱炒餐廳是要談黃培蒝的債務,黃翊宸應該是沒有恐嚇,忘記黃翊宸有無說過其不負責的話,會讓工作跟家庭沒辦法過,錢還是有辦法收的言詞,已忘記有無去酒藏熱炒,忘記警詢所講是不是事實、不確定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四第205頁、207頁反面、213至214頁)。是自難僅憑周冠至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黃翊宸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黃翊宸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被告莊正德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無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藍信巖所犯如原判決附件三,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洪韋志、許婉婷、林育尚、莊正德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係經具結而為,有證據能力,所援引共犯邱慶宣於偵查中之陳述,洪韋志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過具結而為,且莊正德、藍信巖並未舉出該等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診斷證明書,係執行醫療業務的醫師於業務上所需製作的證明文書,又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莊正德、藍信巖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所示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莊正德辯稱:因為洪韋志積欠大筆債務且對股東帳務交代不清楚,我知道洪韋志在東和玻璃行,才告知員工藍信巖及毆建昌先行前往索取積欠之薪資,我之後前來時,看見在場之人動手毆打洪韋志,我還有上前勸阻,因為店內老闆要求不要在場鬧事,才與洪韋志及許婉婷商議到另處協商,洪韋志稱其家人可以幫忙,而我知道其南投住處,才一同陪往南下,因洪韋志大嫂王葦娟表示家裡已無力負擔多餘之債務,我才與毆建昌等人離開,並無任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藍信巖辯稱:我是夜店員工,因為洪韋志僅營業3個月即不知去向,我是為索討薪資才前來,我僅全程在場,並沒有動手或者為任何恫嚇言語,洪韋志簽發之本票以及簽立之讓渡書,都只是返還投資款之擔保,與我的薪資無關,我並無妨害自由云云。然查:

㈠洪韋志與其女友許婉婷於前揭時間在東和玻璃行,遭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不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已據洪韋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8年8月24日下午1點半,是我跟我女友許婉婷去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的東和玻璃行談貨款的事,我有找SEXY舞廳的總經理林育尚過去,我們到場過約半小時,有包括歐建昌、藍信巖在內的4、5個人來玻璃行,其中有人拿鋁棒揮舞,歐建昌、藍信巖要我不准離開,應該是歐建昌搶走我的手機,另外其中一人有將許婉婷從保時捷車上帶進玻璃行,許婉婷不可能是自願,許婉婷事後對我說保時捷車鑰匙也被其中一人拿走,後來洪政立到場,進來玻璃行就說「你不是很會躲,終於被我抓到了」,又要我退股,我回說不可能退股,洪政立聽到就翻臉,帶頭動手打我,對方現場其他人都有打我幾分鐘,我頭部有被打,我的頭流血,洪政立要我簽本票,說不簽會再打我一頓,我只好簽下1張250萬元的本票,被洪政立收走,保時捷車在玻璃行就被開走,後來在玻璃行的這些人,把我、許婉婷帶去平鎮的某民宅一樓,我有說我不去,但他們說不去不行,我也一直要求讓許婉婷離開,但洪政立不肯。在該民宅內王籌億對我講:「你這王八蛋,敢坑我兄弟錢,今天如果不把錢交出來,別想走出這個門」,並叫洪政立不要再聽我解釋,洪政立又叫我趕快還錢,要我湊250萬元,我沒有答應,我說唯一的辦法是跟我回我家去找我父母,洪政立就拿出讓渡書要我讓渡保時捷車,我只好照辦,簽下該讓渡書,因為我如果不簽,他們會打我,他們那麼多人我也會害怕,我當時頭已經流血流很多,許婉婷都在旁邊,後來歐建昌、藍信巖載我跟許婉婷回我的南投老家,到南投老家後有遇到我大嫂跟我母親,好像有警察來,他們才離開,去南投途中,有人問我要不要縫針,我說要,有帶我去平鎮的壢新醫院去縫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五第157頁反面至第175頁)。以及許婉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洪韋志算是我未公證的老公,98年8月24日下午我有跟洪韋志開保時捷車去東和玻璃行,我在車上,我當時腳包著厚繃帶,沒有打算要進玻璃行,我是因為有人拿球棒敲副駕駛座的車窗,他們說不開門就敲壞門,很兇,我害怕,就開門,我跟他們進去,算是被挾持,車鑰匙還插在車的電門,後來車子被他們開走,我親眼看到他們拿球棒打洪韋志,洪韋志的頭有被打傷,流蠻多血,「阿雷」跟挾持我進玻璃行的人都有動手打洪韋志,「阿雷」在玻璃行不讓我們走,講話很兇,我們的車子也被開走,之後我跟洪韋志就被他們帶走,載到某個透天厝的1樓,我跟洪韋志雖然都沒有答應要去,但我腳不方便,洪韋志也被打傷,只能聽他們的,在透天厝內已經有其他人在等,我洗手後進去跟在洪韋志身邊,我有聽到有人講「敢坑我兄弟錢」,也有聽到「阿雷」說不把錢交出來,別想走出這個門,不讓我們走的話,並問我怎麼幫洪韋志還錢,他們好像有說要把車子處理掉,洪韋志後來有簽處理車子的東西,之後拖很晚,有打電話回洪韋志草屯的家,請家人幫忙處理,在透天厝我有向對方要求要離開,但對方不讓我跟洪韋志走,之後他們直接載我跟洪韋志要回草屯要處理這個債務的問題,中間有去醫院診治洪韋志,之後繼續載去草屯等語明確,並於原審審理時指認歐建昌就是拿球棒敲車窗的人,也是挾持的人,有動手打洪韋志,王籌億是在透天厝說車子跟債務要怎麼處理的人,說不處理清楚,洪政立就是「阿雷」,在玻璃行及透天厝都有見過,邱慶宣也有在透天厝看過,以及指認張紹謙無訛(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四第161至176頁)。

㈡洪韋志、許婉婷就上開遭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以致行動自由被剝奪而無法自由離去之基本事實,彼此陳述互核一致。依林育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98年8月間是綽號偉哥的洪韋志找我去東和玻璃行,我有去,洪韋志的女友也有在玻璃行,對方有4、5個人在玻璃行跟洪韋志發生爭執,是談洪韋志欠對方錢的事,綽號「阿雷」的洪政立有跟洪韋志發生肢體衝突,對方這幾個人都有圍著打洪韋志,洪韋志頭有被打破還流血,打完後,去某處1樓的有我、洪韋志跟洪韋志的女友,對方去玻璃行的人也有去,談洪韋志欠對方錢的事,有另外的人出來斥責洪韋志,但在這裡沒有肢體衝突,洪韋志的女友一直陪在洪韋志身邊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五之一第203頁反面至210、212頁反面、214頁、218頁反面、219頁反面),以及莊正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98年8月24日下午,我有去東和玻璃行,我到的時候,藍信巖、歐建昌已經先到了,我只是建議洪韋志說看怎麼解決債務問題,洪韋志在玻璃行有被打,「阿雷」就是洪政立,後來我開車跟著有歐建昌跟藍信巖在的車走,我、洪政立、張紹謙、歐建昌、藍信巖有去平鎮處所,王籌億有在平鎮處所,談股權及債務問題,洪韋志說因為我跟他父母有見過面,要我一起下去,後來去南投的有我、歐建昌及藍信巖,載洪韋志跟他女友去,由歐建昌開車,洪韋志好像有先通知他大嫂,到草屯後,我有看到洪韋志的大嫂跟母親,有員警到場,後來我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五之一第250頁反面至254頁反面、256頁反面至258頁),邱慶宣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我有聽到洪政立對洪韋志說「你不是很會躲,終於被我抓到了」,我看到有人拿鋁棒,後來洪韋志被帶到○○○○路000之0號,張紹謙、洪政立也在,洪韋志有簽250萬元的本票,也有簽保時捷車的讓渡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九第102至104頁、166頁),俱與洪韋志、許婉婷上開所陳,在東和玻璃行內遭到毆打之不法強暴行為情狀相符,且卷內亦有洪韋志受傷之照片,以及洪韋志於98年8月25日凌晨2至3時間至壢新醫院縫合診治其枕部頭皮挫裂傷之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偵字第10933號卷第83頁,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二第80至82、94頁,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四第221頁,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六第70至71、77頁,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十第145頁)等附卷可稽。參以卷內並有洪韋志上開簽發之本票以及汽車讓渡文件(見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四第150頁,99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九第151、152頁),亦足以佐證其上開所指,當天是向其追索返還投資款項所衍生之糾紛。是以洪韋志、許婉婷當天原本是到東和玻璃行處理自己之事務,卻突然遭上開強暴、脅迫不法相向,更分別被帶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內以及洪韋志位於南投之住所,此期間逾16小時之久,以洪韋志上開遭毆打並受有頭部明顯之傷害,洪韋志、許婉婷已然明顯感受到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其等竟不敢對外求援,甚至自行離去,在在可見洪韋志、許婉婷確實是因為上開遭眾人之強暴、脅迫之行為相向,以致其等行動自由被剝奪而無法自由離去甚明。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洪韋志、許婉婷上開遭不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是莊正德以前詞辯稱:洪韋志、許婉婷是出於自願協調債務,才分別前往上開各地,當時並無妨害行動自由之情事云云,顯然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自不足取。

㈢莊正德、藍信巖雖以前詞否認有與上開實施之人共同妨害自由之情。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洪韋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與莊正德、洪政立投資酒吧,有投資爭議,而依莊正德所述,該投資款項金額為250萬元,是以莊正德、洪政立與洪韋志間有投資糾葛,涉及之款項金額並非少數,又未能獲得清償,莊正德、洪政立實有指使共犯藍信巖、歐建昌、張紹謙、邱慶宣、王籌億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之剝奪行動自由方式,以迫使洪韋志償還投資款項之犯罪動機,此從前揭洪韋志所述,在上開遭剝奪行動期間,即一再被要求返還投資款,並分別簽立本票、汽車讓渡文件等情,亦可以確知。再者,莊正德已坦承於上開洪韋志、許婉婷遭不法剝奪行動自由時,始終在場等語如前,是此刑事不法狀態已甚為顯然,若非莊正德就此明知且有共犯之意,豈會利用洪韋志、許婉婷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繼續狀態下,向洪韋志提及本件投資款項要如何處理償還?再者,依洪韋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莊正德好像有幫我買藥、擦藥,好像有對洪政立說不要再打我,在前往南投的途中,有人帶我去壢新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五第170頁反面至173頁),以及許婉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莊正德是阿德,他有於玻璃行、透天厝及南投出現,他有在玻璃行阻止在場的人對洪韋志動手,還有拿水及飲料給我及洪韋志,他在透天厝也有拿藥給洪韋志擦,他亦是提議說要帶洪韋志去看醫生縫針的人,他都只有跟洪韋志聊說怎麼處理債務等語(見同上卷第168、170至173頁)。是莊正德若非同為本件指使之人,在上開共犯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迫使洪韋志償還款項之際,豈會讓與本案無關之莊正德在場,任令莊正德對其等為制止行為,甚至還讓莊正德為之購買藥物、送醫治療等舉措,而不怕莊正德趁隙對外舉發上開行為不法。再者,本件行為後,是在莊正德處扣得前揭洪韋志簽發之本票、以及所讓渡之車輛、行車執照,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0933號卷第74至76頁)。以洪韋志是在遭到不法強暴行為相向下,受迫而簽發上開本票,並簽立汽車讓渡文件,則若非莊正德同為共同參與之人,又怎會將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所得,無端交付與莊正德收受?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莊正德與洪政立事前早已對上開糾集眾人以妨害自由之不法方式迫使洪韋志償還投資款項,已有所謀議,也因此之故,莊正德才會在上開洪韋志、許婉婷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下,始終在場,並要洪韋志設法償還投資款項,更在最終取得上開洪韋志所簽發之本票,以及所讓渡之車輛,按上說明,莊正德就此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即令此過程中,莊正德並未動手為強暴、恫嚇等舉措,甚至為上開制止、送醫治療等行為,此概係因其本與洪韋志及家人認識,為避免自己之角色尷尬,遂與他共犯間,彼此交替互扮「黑白臉」,此僅屬索討投資款項之交替手法而已,是洪韋志、許婉婷上開所述,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莊正德當時曾對他人陸續表明:「他(指「阿雷」)就很氣ㄟ,他一來我不曉得要怎麼去擋他,我盡量擋啦」、「我還幫他(應為洪韋志)擦藥,我還去買藥幫他擦」、「一個洞,還滿大一個洞,我還買藥幫他擦」、「(洪韋志的)頭啦」、「我也是能擋我有盡量擋。阿!真的他們在氣,在氣的時候在打我哪擋得住」、「我說「阿雷」你要把他保護好」、「所以他們那邊的人我都叫他們不要動了」、「帶他回家找他家人」、「對啊,跟他們一起耗在那邊也不是辦法」、「他爸媽知道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二右下藍色頁碼第86至89頁),俱不足為有利於莊正德之認定。

⒉莊正德與洪政立事對上開糾集眾人以妨害自由之不法方式,迫使洪韋志償還投資款項,事前已有所謀議,已認定如前述。則藍信巖既同為糾集而來之人,就此若無共同犯罪之意,莊正德與洪政立怎會讓藍信巖無端參與其中。再者,上開洪韋志、許婉婷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下,藍信巖始終在場,已如前述。若非藍信巖有共同參與之意,豈會在明知洪韋志、許婉婷受到不法侵害之狀態下,從上開玻璃行,分別被帶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內以及洪韋志位於南投之住所,此期間逾16小時之久始終在場,未曾離去。更遑論洪韋志、許婉婷是因為上開遭眾人之強暴、脅迫行為相向,以致其等行動自由受到在場眾人支配而被剝奪,無法自由離去,而藍信巖所參與者,即係在場助勢索討投資款,其與出手強暴、恫嚇之人目的一致,挾在場人數優勢,鞏固形成洪韋志、許婉婷此等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自屬整體犯罪實施、穩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即令藍信巖在場並無動手實施強暴,亦無出言恫嚇,按上說明,仍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藍信巖辯稱其是為了索討被積欠之薪資才在場云云,然依洪韋志、許婉婷上開所述,並未提及藍信巖在場有何催討薪資之情事,更遑論洪韋志簽發前揭之本票、汽車讓渡文件,目的都是在償還投資款項,概與藍信巖之薪資款項無涉,是藍信巖此部分之辯解,與上開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㈣綜上事證,莊正德、藍信巖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其等上開共同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即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核莊正德、藍信巖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同時剝奪洪韋志、許婉婷之行動自由,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莊正德、藍信巖與洪政立、歐建昌、張紹謙、邱慶宣、王籌億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是洪韋志、許婉婷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雖有遭前揭恫嚇言語,並迫使其返還投資款項,而為簽署本票、保時捷車輛讓渡文件等行為,均不另論以恐嚇、強制等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應再論以恐嚇罪,尚有未合,併予說明。查,莊正德、藍信巖上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5月1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第1頁),迄本院判決時已逾8年,本案當係因起訴之被告人數眾多,事實龐雜,非經相當時日調查難以釐清,以致久懸未決,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莊正德、藍信巖,應認已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有依職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就莊正德部分,原審未就上情綜合判斷,逕以莊正德未曾出手毆打洪韋志,還盡力阻止他人毆打洪韋志,莊正德未曾講出讓人害怕之言語,有買藥並幫洪韋志擦藥,讓洪韋志去就醫診治等事實,以及其於前揭譯文中所自陳之對話內容等為由,遽認其無共犯之情而為無罪諭知,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合。是檢察官就莊正德部分提起上訴,指謫其就此部分應負共犯之責,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謫莊正德於98年2月間有對洪韋志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就藍信巖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將莊正德認定是此部分之共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自屬有誤,又前揭迫使洪韋志返還投資款項而為簽署本票以及保時捷車輛讓渡文件等行為,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仍論以強制罪,法律適用自有違誤。藍信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莊正德、藍信巖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洪韋志、許婉婷行動自由受不法侵害之期間,本件係莊正德要索討投資款,邀集藍信巖參與之起因,以及莊正德、藍信巖均始終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妨害自由犯罪所得洪韋志讓渡之車輛、行車執照,均已返還與洪韋志,至於洪韋志所簽發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本票,所簽發之車輛讓渡文件,則無受讓之相對人,可認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均併予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朱瑞典係天道盟正義會副會長兼中壢分會長,因不滿洪韋志不願意退回洪政立與其在新北市○○區合夥開設之「SEXY舞廳」股份,竟與王籌億、莊正德、游毓宏、張紹謙、邱慶宣、洪政立、藍信巖、歐建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間,由朱瑞典、莊正德、游毓宏、張紹謙、邱慶宣、洪政立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洪韋志住處,強押洪韋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保時捷牌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酒藏PUB」後,由朱瑞典向洪韋志恐嚇稱:「你做帳不清楚要退股,你今天一定要想辦法處理,不然你別想走出去」,洪韋志表示沒有辦法後,旋遭游毓宏、邱慶宣以拳頭毆打頭部,朱瑞典又恐嚇稱:「現在不想出辦法還錢,我錢就不要了,直接把你的手打斷」等語,並命游毓宏、邱慶宣抓住洪韋志雙手作勢將洪韋志拖到外面砍手,朱瑞典趁此向洪韋志表示須將「SEXY舞廳」之租賃契約,包含3個月押金180萬元轉讓至洪政立名下,洪韋志因而心生畏懼,被迫答應翌日與洪政立至新北市新莊區之洪金寶大樓辦公室辦理轉讓事宜;因認莊正德、藍信巖此部分所為,共同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經查:

⒈洪韋志固於警詢時指陳於上開時間,在自家住處被強押往酒藏PUB等語。然依洪韋志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98年2月間,洪政立、莊正德、張紹謙、邱慶宣等人到我家,我聽到電鈴就開門,他們就進來,說跟他們走就沒事,算是對我半哄半騙,我就跟他們去中壢的一家酒吧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五第159頁反面、169頁反面),即改陳並無強押情事。則洪韋志所指在住家住處遭莊正德率人強押至酒藏PUB一事,非毫無暇疵可指,自難僅憑洪韋志單一指訴,即遽為莊正德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⒉洪韋志當時確與莊正德、洪政立間有投資款項爭議,已認定如前述。則莊正德前去洪韋志住處,要洪韋志到酒藏PUB商談投資款項如何返還,尚屬合理相當,不能以此遽認是以強押之妨害自由不法手段,迫使洪韋志前來。是在商談過程中,上開對洪韋志所陳「你做帳不清楚要退股,你今天一定要想辦法處理,不然你別想走出去」之言語,核與投資款爭議返還之商談事項相關,也是洪韋志受託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責任,客觀上自不能認為是恫嚇之言語。

⒊洪韋志固於警詢時指陳,在商談過程中其表示無法處理,有遭「現在不想出辦法還錢,我錢就不要了,直接把你的手打斷」等語相脅,並命游毓宏、邱慶宣抓住洪韋志雙手,作勢將洪韋志拖到外面砍手等舉措相脅。然依洪韋志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除了向你提及你今天一定要想辦法處理,不然你別想走出去以外,還有無說任何讓你覺得害怕的言語來要求你退款?)應該是沒有吧,(你警詢稱現在不想出辦法還錢,我錢就不要了,直接把你的手打斷,游毓宏、邱慶宣在我兩旁抓住我,又把我拉起來,要把我拖到外面去)這一段我真的印象比較模糊,我只記得有毆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五第161頁反面),即未能確知有無此部分恫嚇之言語或舉措。則洪韋志所指在商談過程中受到此部分恫嚇之言語或舉措,非毫無暇疵可指,自難僅憑洪韋志單一指訴,即遽為莊正德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⒋至於上開商談過程,洪韋志雖指陳有遭毆打頭部,而游毓宏就此於警詢中亦供稱:我以拳頭毆打頭部,邱慶宣還從桌上拿空酒瓶往洪韋志頭部砸下等語。然依游毓宏於偵查中所述:我認為洪韋志商談過程中從頭到尾都在騙,所以才動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九第74頁)。則上開游毓宏、邱慶宣動手毆打行為,非無可能是在商談過程中出於一時之情緒,以致各自偶發之憤激行為,不能認定是莊正德指使,要以此等強暴不法手段,剝奪洪韋志自由離去之妨害自由行為。

⒌而依上開洪韋志之陳述,就其在自家住處被強押往酒藏PUB,以及在酒藏PUB內被恫嚇逼迫等過程,俱未提及藍信巖有何共同參與之情事,而原審公訴檢察官亦於101年3月2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確認藍信巖並無此部分之參與情事,自難憑以為藍信巖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莊正德、藍信巖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就莊正德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人之記憶本來就會隨著時間的經過忘卻,本案洪韋志審理做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間4年,會忘記某些細節本與常情無違,然洪韋志所稱其遭妨害自由、恐嚇之經過,其主要情節仍然大致一致,且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警詢為準,亦為洪韋志於審理中所肯認,亦可佐證洪韋志警詢所述遭押往酒藏PUB乙情為真,且依游毓宏於警詢中供稱:洪政立有說由不得你不去,去中壢見老大,伊有打洪韋志的頭、邱慶軒也有拿空啤酒瓶砸洪韋志的頭等語,亦可佐證洪韋志警詢所述遭押往酒藏PUB乙情為真等語為由,認為莊正德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然查,即令洪韋志於原審審理時,仍稱以其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警詢所述為準等語屬實,然此性質上仍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更何況洪韋志就本案而言,有投資款項之糾葛,實無法排除其為了一己利益,而有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已難僅憑洪韋志之單一指訴,遽為莊正德不利之認定。至於在洪韋志住家前,洪政立有無說出「由不得你不去,去中壢見老大」等語,則係因為員警以洪韋志警詢此部分指訴之內容詢問游毓宏,游毓宏才供稱:這些話應該是洪政立講的,因為這些事情都是他洪政立的事,跟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可見游毓宏也未能確知有無此等言語,自難憑此認為洪韋志在住家處,有違反其意願被強押往酒藏PUB之事。至於游毓宏上開所陳動手毆打,則是在酒藏PUB商談返還投資款過程中所衍生,並無法排除是因一時之情緒性,所引發游毓宏、邱慶宣各別之憤激行為,已說明如前,自不等據此佐證洪韋志指陳遭押往酒藏PUB之真實性。是檢察官以前詞指謫莊正德有此部分之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並無理由,然因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莊正德論罪科刑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被告朱瑞典等6人所犯如原判決附件五,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黃翊宸、葉作檀、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㈢第20至25頁,卷㈢第271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下列援證人余立羣、祕密證人E1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係經具結而為,有證據能力,所援引共犯葉作檀於偵查中之陳述,E1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過具結而為,且朱瑞典等6人並未舉出該等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係執行醫療業務的醫師於業務上所需製作的證明文書,又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所示共同以強暴之手段,妨害游建彰、余立羣及其他在場人之意思自由行使權利等事實,已據黃翊宸、葉作檀、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分經余立羣、祕密證人E1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四第5至13、141頁反面至150頁),並有顯現振平茶莊內凌亂、地板上有甚多處斑點狀之血跡、多項物品碎裂散落、螢幕破裂之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卷第117至122頁)、余立羣之診斷證明書兌換單(見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三第162頁)、游建彰之急診病歷(見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六第95至104頁)等附卷可稽,足以佐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黃翊宸、葉作檀、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共同強制犯罪之事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朱瑞典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到現場云云。然查,朱瑞典當天確有與黃翊宸、葉作檀、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等人一同前來,共同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妨害游建彰、余立羣及其他在場人之意思自由行使權利等情,已據余立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98年10月25日晚間我在振平茶莊內,我有聽到按門鈴聲,是葉作檀按的,我才開門,當天進入攻擊的人有朱瑞典,朱瑞典一進來就大聲吆喝「『登揚』人呢」,可以確認他們有持棍棒打傷我,應該是朱瑞典跟黃翊宸襲擊我的,我有聽到很吵雜砸物品的聲音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四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12頁),以及祕密證人E1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朱瑞典有衝進來,有問「登揚」在不在,並拿木棍打我,有毀損現場電視等物等語(見不得閱覽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第14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98年10月25日晚間我有在振平茶莊,當天有人拿棍子衝進來,我有被棍子打,我之前陳述有朱瑞典的事,並沒有與我記憶不符的陳述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四第141頁反面至150頁)。核與共犯葉作檀於偵查中具結陳述:98年10月15日晚上我跟綽號「神經」之人(即被告余少霆)、凱均、阿駒、綽號「乃倫」之人,有去振平茶莊找「登揚」,有帶球棒,當天綽號「典哥」的朱瑞典也有去(見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六第196至197頁)等語相符。是朱瑞典以前詞空言否認之辯解,並不足取,其上開共同強制犯罪之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核朱瑞典等6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朱瑞典等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朱瑞典等6人以上開接續強暴之一行為,同時對余立羣、游建彰以及其餘在振平茶莊內之人為妨害意思自由行使權利之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朱瑞典等6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及事實,並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查,黃翊宸、葉作檀、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等人上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5月1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第1頁),朱瑞典上開犯罪則係經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於100年7月2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840號卷一第1頁),迄本院判決時已逾8年,本案當係因起訴之被告人數眾多,事實龐雜,非經相當時日調查難以釐清,以致久懸未決,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朱瑞典等6人,應認已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有依職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為朱瑞典等6人上開言語及舉措,所為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按上說明,尚有未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朱瑞典等6人尚有持槍至振平茶莊內,對著游建彰、以及拉槍機對天花板扣板機,但槍枝未擊發之強暴行為,然依朱瑞典等6人於審理時所述,均否認有此等情事,而依余立羣於偵查及原審審時之陳述,亦未提人有人持槍之情形,參以現場並未扣到任何子彈、彈殼、彈頭,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強暴事實既仍有可疑,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併予說明。

五、原審認為朱瑞典等6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朱瑞典等6人上開強暴行為,除妨害余立羣、游建彰意思自由行使權利外,其餘同在振平茶莊內之人之意思自由亦同受影響,原審事實及理由就此部分均漏未論及,已有疏漏。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朱瑞典等6人上開行為被訴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審認為僅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因妨害自由與強制罪間有吸收之一罪關係,則關於未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部分,係犯罪事實之減縮,按上說明,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僅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卻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等語,法律適用自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由E1、余立羣之陳述,在場之人行動自由遭壓制達20分鐘之久,且是遭暴力、脅迫方式壓制,應已達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程度,原審判決認朱瑞典等6人僅犯強制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指謫原判決認定不當,並無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然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朱瑞典等6人上開強暴之行為手段,對余立羣、游建彰及其餘同在振平茶莊內之人意思自由影響程度,朱瑞典等6人各別之行為分擔,以及朱瑞典始終否認,黃翊宸、葉作檀、余少霆、李鴻駒、黃凱均等人坦承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6、7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朱瑞典等6人上開所為,已達限制余立羣、游建彰等在場之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認為朱瑞典等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瑞典等6人上開進入茶莊後,是喝令在場之人蹲地、禁止交談、禁止撥打手機,在動手毆打、搗毀現場物品後即離去,已據認定如前述。是朱瑞典等6人強暴之不法行為,僅對在場之人意思自由形成妨害,就在場之人改變離去現場之自由,並未有何限制、剝奪之行為,是檢察官認為朱瑞典等6人所為,是在剝奪余立羣、游建彰以及其餘在場之人行動自由云云,已難憑採。是以朱瑞典等6人客觀上所為,僅係對在場之人意思自由有所妨害,且以朱瑞典等6人當時是對在場之人詢問 「登揚」人在何處,在未發覺該人後即離去,更可見其等主觀上並無對在場之人建立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故即使妨害在場之人意思自由期間達20分,按上說明,尚不能認為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僅應論以強制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為朱瑞典等6人上開所為,已達剝奪余立羣、游建彰以及其餘在場之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被告李左玄所犯如原判決附件七,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李左玄不利於己之供述,因李左玄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㈢第61至62、272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李左玄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㈢第58至62、257至2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李左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本件是員警前去上址拘提,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九第192至195頁),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屬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制式子彈、制式火砲、制式砲彈,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內政部回函可按,足以佐證李左玄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非法寄藏制式自動步槍、制式子彈、制式火砲、制式砲彈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2日生效。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修正後則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將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納入第7條之規範客體,構成要件放寬,刑度則無變更。本件被告所寄藏者為制式自動步槍、制式火砲、制式砲彈,於修法前、後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李左玄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自動步槍、制式火砲、制式砲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李左玄寄藏之制式自動步槍、火砲、砲彈,以及寄藏之子彈,雖然各違禁物之客體雖有數個,但仍各為單純一罪,至於李左玄同時受託寄藏上開數個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火砲罪處斷。起訴書認李左玄上開行為態樣係持有,容有誤會,惟非法寄藏與持有,此為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附此敘明。查,李左玄上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5月1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第1頁),迄本院判決時已逾8年,本案當係因起訴之被告人數眾多,事實龐雜,非經相當時日調查難以釐清,以致久懸未決,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李左玄,應認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有依職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以李左玄有供出其受託寄藏上開槍砲之來源為李銘政,且原審亦就此為職權告發為由,主張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然本院就此詢問受理告發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李左玄所供出之槍彈來源,並無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而達到起訴之門檻,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9日函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51頁),是李左玄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要件並不相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併予說明。

四、原審認為李左玄上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李左玄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其係受託代為保管上開扣案之槍砲、子彈,並非單純持有,是其行為態樣,應係寄藏,原審認為係持有,自有未洽。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應與其犯罪之情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若僅偏執一端,即難認適法。依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火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考量其於審理中明確供出來源,所述情節具體,與常見為邀寬典而空言主張來源是某個已死亡而無從查證之人、或是僅有綽號而別無可供進一步追查資料之徒,顯然不同,且其家人還採取相應措施以為補強,其並具狀告發,然因檢察官之一時簽結作為,致無法期待偵查機關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查獲其所述之來源,而更無從為進一步調查,或依其辯護人所請,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則若對其仍量處該最低法定本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李左玄上開供述槍彈之來源,並無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達到起訴門檻,已如前述,則李左玄所為,對於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並無任何助益,原審據此作為有特殊憫恕之事由,已有未當。更何況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即明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更遑論近年來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亦就此因應並進行修正,則法院更應適時審酌上述社會期待維護治安之價值,以作為得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參考,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非法持有管制槍枝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其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闡明,是有關刑罰之裁量,更應適當考慮及科以相當之刑。以本件附表所列之制式自動步槍、制式火砲、制式砲彈及制式子彈,數量非少,更具有強大之殺傷力,持有該等槍彈者,已可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惡性,則李左玄若非與該人有相當之關係,並深得其信賴,該人豈會無端將此等具強大殺傷力之槍砲,交付委託李左玄寄藏保管,更遑論本件是於95年間受託寄藏,直至99年1月18日才為警查獲,李左玄寄藏保管之期間並非短暫,其並無主動向警自首並報繳槍彈,益可見李左玄受託寄藏之主觀違犯惡性,是以李左玄上開之犯罪情狀,即使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有前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予以調和,已無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就上情未一併審酌整體比較裁量,遽依李左玄之片面陳述,即認為其有供出槍彈來源而為有利之裁量因子,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按上說明,此部分之適用,於法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之裁量有所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李左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受託寄藏,且是具有強大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制式火砲、制式砲彈及制式子彈,數量非少,且自95年間起至99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止,期間甚長,可見李左玄主觀違犯之惡性,本應嚴加問責,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見本院卷㈢第311頁),但念及其並無刑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始終坦承犯行,以及深表悔意之犯後態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開扣案李左玄所受託寄藏如附表編號1、2-2、3、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制式子彈、制式火砲、制式砲彈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編號2-1之子彈,經鑑定試射用罄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㈩,被告黃義文所犯如原判決附件十,本院予以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黃義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㈢第123至127、260至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黃義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沒有講這些話云云。然查,郭學宇於上開時、地,遭人持刀以及言語恫嚇等情,已據郭學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97年10月13日晚上在台信釣蝦場,我看到黃義文等人衝過來,黃義文有下車拿刀往前比,指著我,對我說不要跑,要給你死的話,我就跑掉,到中油加油站的廁所躲起來,打電話給我哥郭學堯,叫他來載我,後來是我哥郭俊輝跟郭旭明來載我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4號卷一之二第170至173 頁)。而郭學宇上開遭恫嚇後逃離,並有對外求救之舉,亦分經郭學堯、郭旭明於原審審理時、黃盛宏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十第85至86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十二第91至94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五第107至第109頁)。是若非郭學宇確有遭人持刀並以言語恫嚇,以致其深感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因此害怕不安,豈會有如前述對外求救之舉,據此足以佐證郭學宇上開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換言之,刑法第30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郭學宇於前揭時、地,突遭黃義文持刀上前,此等舉措,顯然意在尋釁,加上其口出:郭學宇不要跑,我要給你死等語,客觀上當會令受此惡害通知之人感受到自己之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法侵害,以致害怕不安,按上說明,此等舉措及言語,自屬恐嚇之行為。是黃義文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核黃義文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黃義文黃上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5月1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第1頁),迄本院判決時已逾8年,本案當係因起訴之被告人數眾多,事實龐雜,非經相當時日調查難以釐清,以致久懸未決,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黃義文,應認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有依職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原認為係黃義文與羅偉任共犯,檢察官其後於原審之準備程序,更正此部分事實為黃義文與黃翔辰共犯,然依郭學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未具體指出羅偉任、黃翔辰有何共犯之情事,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併予說明。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黃義文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黃義文於上開時、地,持刀下車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之否認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審酌本案黃義文僅因細故,即持刀追趕恐嚇郭學宇,其犯罪情節對郭學宇當下造成之恐懼感,顯非單純之言語恐嚇足以比擬,且類似案情之持刀恐嚇案件,於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00號判決該案被告拘役50日,對照本案尚且否認犯行,本案之量刑顯屬過輕,無法使罪刑相當等語,指謫原審量刑不當。惟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檢察官所指上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所指之另案,因各案犯罪動機、行為態樣等量刑情節各有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遽指本案之裁量有何恣意不當,按上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非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⒉,被告魏心願、何泊隆所犯如原判決附件,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魏心願、何泊隆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㈢第70至72頁,卷㈢第272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魏心願、何泊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㈢第66至727、261至2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魏心願、何泊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㈢第58、288頁),且分經詹○英、邱○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840號卷一之二第34至36、180至188頁),上開現場遭潑漆、散發傳單等情,並有蒐證勘查報告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二第77至85頁),參以共犯王籌億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我有指揮魏心願到詹○英前夫邱○和家噴漆(見99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三第10頁),以及少年潘○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我有於98年9月17日去上址潑漆,同年月27日有去上址砸車,同年10月1日有看見何欣隆(何泊隆原名)發傳單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624號卷一之二第40頁),以魏心願、何泊隆上開潑灑紅色油漆、砸毀車輛、散發傳端內容等舉措,一般人均會感受到一己之財產、名譽將受到危害,此等舉措,自屬恐嚇之行為,此當亦為上開行為之魏心願、何泊隆所明知。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魏心願、何泊隆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先前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並無恐嚇意思云云之辯解,並不足採,是魏心願、何泊隆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核魏心願、何泊隆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與王籌億、少年潘○易、林○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魏心願、何泊隆是依王籌億指使而為上開行為,則其等對於潘○易、林○華等人是少年之身分,難認有所知悉,本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魏心願、何泊隆是受託催討債務而為上開行為,故其犯意單一,且客觀上時間甚為密接,可認是單一接續行為。上開恐嚇行為,同時致在上址同住之詹○英、邱○和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查,魏心願、何泊隆上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5月1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第1頁),迄本院判決時已逾8年,本案當係因起訴之被告人數眾多,事實龐雜,非經相當時日調查難以釐清,以致久懸未決,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魏心願、何泊隆,應認已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有依職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為魏心願、何泊隆上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魏心願、何泊隆上開所為,致在上址同住之詹○英、邱○和心生畏懼,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為僅有詹○英心生畏懼,論罪部分,則未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認事用法自有不當,因此所為之量刑評價,自有不足,難認合於罪刑相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魏心願、何泊隆上開共同恐嚇之行為態樣,致詹○英、邱○和心生畏懼,以及其等原先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詹○英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原諒之意見(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840號卷一之二第188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黃翊宸所犯上開事實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黃翊宸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部分,審酌其各自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時間及手段等全案情節,暨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原判決附件一被告段樹文、游能崇所為無罪判決,本院為上訴駁回),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一、段樹文因知悉陳東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詹富雄興建19間廠房,人車出入均須經過桃園市○○區○○路000巷,竟與江衍添、游能崇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與江衍添、游能崇以400萬元價格向林石舜、魏添財購入○○區○○段000地號,面積1萬9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824之3355之溜地(起訴書誤載為14824之3355),旋於96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口,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3輛,強行擋住該巷口,致陳東進等人及車輛無法進出,段樹文隨即透過陳東進女婿鐘棟銓要求陳東進出面處理,陳東進擔心詹富雄因此無法繼續經營,須依約賠償所有損失,乃於96年10月19日,至江衍添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廚具店協商,江衍添即向陳東進恐嚇稱:「如果不買土地,不封路就要給500萬元給我賠償損失,不然就是要向我們以每坪6萬8,000元價格買地」等語,致陳東進心生畏懼,最終被迫以每坪2萬7,000元,總價938萬7,630元價格購入游所有該段地號340坪土地(下稱第1次土地持分交易)。段樹文因此食髓知味,復指使江衍添、游能崇將該筆地段000地號持分土地過戶至其名下,於97年1月中旬,命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男子撥打電話予陳東進,聲稱段樹文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人,要求陳東進以每坪5萬元購入,惟遭陳東進所拒,段樹文即指使江衍添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中型挖土機1台及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3輛,再次強行將桃園市○○區○○路000巷口擋住,不讓車輛進出,並駕駛挖土機對該巷之巷口挖1處、巷內左右各挖1處、往該魚池路中挖1處、巷尾挖1處計連續開挖5處坑洞,造成巷內居民及廠商等車輛無法進出,復於97年2月中旬,連續3天將2隻死鴿子棄置在鐘棟銓所經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銓環保有限公司,致鐘棟銓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7年5月21日,指使江衍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口,將原有的八米路面挖成2米路面,阻擋人車進出,欲迫使陳東進出面購買段樹文所有○○區○○段00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第2次土地持分交易)。因認段樹文、游能崇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江衍添於起訴後死亡,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江衍昌上開共同犯強制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25日確定)。

二、訊據段樹文、游能崇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段樹文辯稱:陳東進透過江衍添購買游能崇所有土地持分的事,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指使人去封路,我於96年8月在監時,江衍添來會面,跟我說做土地投資可以賺錢,我就出300萬元給江衍添去投資買桃園市○○區○○段000號溜地的持分,我都是交給江衍添處理,沒有恐嚇地主,後來陳志嘉跟我講,我才知道有問題,我就用270萬元將上開持分虧本賣回給陳東全、陳東雄等語;游能崇辯稱:我賣的土地,是我早期受贈而來,不是我買的,嗣江衍添說要再投資土地賺錢,我就出資458萬元給江衍添讓他處理,之後我才知道江衍添擅自將土地出售,且我的投資款迄今分文未取回,我只是希望陳東進買地,我沒有去擋路或恐嚇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段樹文、游能崇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段樹文、游能崇、江衍添及江衍昌之供述,證人鍾棟銓、陳東進、A1、I1之證述,以及買賣價款收付紀錄表、桃園市○○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0溪土字第00000號)、現場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投資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第1次土地持分交易部分:

⒈游能崇於87年4月2日,受贈○○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736分之3781之土地持分,其後由鍾棟銓為買受名義人,以每坪2萬7千元向游能崇購入,見證人為陳東全,交易總價為938萬7,630元,而為上開第1次土地持分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買賣交易之人陳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三之一第198頁反面至201頁),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一第94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二之一第33至34頁,卷三第27至30、10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上開第1次土地持分交易之過程,依陳東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就此部我只有跟江衍添、游能崇接觸過,是游能崇要我買他的○○段000地號土地的持分,現場有人擋路,擋路的人說有事找江衍添,我就去找江衍添,是江衍添說要我以1坪6萬元買游能崇的持分,否則要付出代價,要付500萬元才能通行道路,我後來就以每坪2萬7千元,總價938萬7,630元,買下上開持分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840號卷一之一第156至159、162頁),以及鍾棟銓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岳父是陳東進,江衍添跟陳東進說上開持分要賣1坪6萬元,議價後,以1坪2萬7千元購入,總價938萬餘元,有簽約,是以我的名字買入,議價是陳東進跟江衍添、游能崇在加油站協調,就此我沒見過段樹文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840號卷一之四第113至116頁反面),俱表明段樹文就第1次土地持分交易,並無任何參與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所引秘密證人A1、I1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第一次土地持分交易過程,段樹文有何參與之情事。上開各情,俱與江衍添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未將游能崇這筆報給段樹文等語相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六第14頁反面、22頁反面)。是就上開第1次土地持分交易,檢察官指謫段樹文有共同參與云云,顯乏所據。

⒊依陳東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固一再指陳是遭人駕車擋住路口,以及其後協談時,被恫嚇「如果不買土地,不封路就要給500萬元給賠償損失,不然就是以每坪6萬8,000元價格買地」等語,因受到此等恐嚇而為上開第1次土地持分交易,且係江衍添、游能崇共同而為。然依江衍添、游能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供稱本件是游能崇委託江衍添出面,由江衍添與陳東進談妥後,游能崇才出面簽約,完成第1次土地持分交易等語。是游能崇有無與江衍添共同參與駕車擋住路口,以及有無與江衍添共同參與協談而出言恫嚇等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按上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憑陳東進之單一指訴,遽為游能崇不利之認定。

⒋檢察官雖以鍾棟銓、A1、I1之證述,據以補強陳東進上開指訴之真實性。依鍾棟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固附和陳東進之指訴,然鍾棟銓於原審審理時即改陳:當時我的貨車要進出以及員工要上班,上班時間一早就看到路口有車輛堵住,車邊有站著5、6個年輕人,就不讓我們進入,我心一急就打給我的前岳父陳東進,陳東進就趕過來跟他們協調,細節有些都是陳東進跟他們接洽的,我不是很清楚,(在該次以車輛擋住路口的時候,本案被告有任何人在場?)我不知道,我都在工廠裡面工作,擋路那一次沒有看到,(當時游能崇及江衍添與陳東進以高達每坪2萬7千元價格出售持分土地時,游能崇或江衍添有無任何恐嚇或威脅的話語或手段對待你或陳東進?)我沒有注意到,他們有在講他們上一代恩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四第112頁反面至114頁)。是細繹鍾棟銓上開審理時之陳述,就陳東進上開所指駕車擋住路口一事,其並未在場見聞,而是由陳東進前來處理,其此部分所知,均是由陳東進所轉知,則鍾棟銓此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與陳東進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其後協談為第1次土地持分交易時,鍾棟銓雖有在場,但其並未聽聞陳東進上開所指之恫嚇言語,是鍾棟銓之陳述,不足以補強陳東進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而警詢中代號A1之人,即為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代號I1之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附和陳東進之指訴,然就其如何知悉游能崇、江衍添率人駕車擋住路口,以及其後協談第1次土地持分交易等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俱未表明,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亦拒絕回答,稱其是依陳東進之轉述或根據其所瞭解等語,並附和陳東進上開之指訴(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四第106頁),是其究竟是否為在場親自見聞之人,顯然無從確知,自無從排除其所知,是透過陳東進轉述而得,是該證人陳述之性質,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與陳東進之證詞亦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㈡第2次土地持分交易部分:

⒈江衍添於96年11月7日,以總價400萬元,向林石舜購入○○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912分之1547之土地持分,林石舜已分5期收畢價金,段樹文於96年11月21日,登記為○○段000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41824分之3355之所有權人,其後段樹文將所登記上開持分,以270萬元售與陳東全、陳東雄而為上開第2次土地持分交易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桃園市○○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為00溪土字第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一第133、171至178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三第4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陳東進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固一再指陳有遭綽號「阿鴻」之男子撥打電話,要求以每坪5萬元購入段樹文之土地持分,其拒絕後,段樹文即指使江衍添夥同數名男子,再次強行將桃園市○○區○○路000巷口擋住,並駕駛挖土機對該巷之巷口挖1處、巷內左右各挖1處、往該魚池路中挖1處、巷尾挖1處計連續開挖5處坑洞,又連續3天將2隻死鴿子棄置在鐘棟銓所經營之建銓環保有限公司,復指使江衍昌將原有的八米路面挖成2米路面,為阻擋人車進出等恐嚇行為,以致其為上開第2次土地持分交易。然依段樹文、游能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供稱本件是江衍添邀其等投資,其等投資後即交由江衍添洽談上開第2次土地持分交易之事,此情亦與江衍添之供述相符,而依江衍昌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亦稱其是依江衍添之指示挖掘路面等語。是段樹文、游能崇有無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事實,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憑陳東進之單一指訴,即遽為段樹文、游能崇不利之認定。更何況依陳東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的影印權狀上面有寫「阿鴻」及電話,但是「阿鴻」沒有打給我,我也沒有打電話給「阿鴻」,我知道我沒有辦法再買,所以就沒有聯絡,我沒有看到江衍添去現場挖道路,我是後來聽人家說是江衍添去警察局的,(你在警察局稱97年3月中旬連續3天每天將2隻死鴿子,丟棄在鍾棟銓所經營之建銓環保有限公司警告,段樹文又叫江衍添唆使江衍昌挖斷路阻擋人車出入)那是我女婿說的,我沒有看到,警詢筆錄可能是記錯,我是說我沒有看到死鴿子的事情,至於是否是江衍添唆使江衍昌挖斷路,我不清楚,是聽人家講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840號卷一之一第160頁),即改陳其並無接到「阿鴻」之人撥打電話,且有關挖掘路面、放置死鴿子等事,都是聽聞之轉述。是陳東進之先後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已難認為真可信。

⒊檢察官雖以鍾棟銓及A1即I1之證述,據以補強陳東進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真實性。依鍾棟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固附和陳東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然鍾棟銓於原審審理時即改陳:(你在警察局時稱97年2月分中旬下午16時許,段樹文的手下綽號「阿鴻」的男子,撥打電話到我與我岳父陳東進合資的加油站內,由站長接聽並轉告陳東進要通過該路就以每坪5萬元交易,否則不得通行,並稱再由段樹文強迫陳東進購買土地約400多坪,他們開價每坪5萬元,合計2千多萬,要強迫陳東進買土地,否則就不將先前挖土擋路之土方移走,為何會稱是段樹文來要求陳東進來購買持分土地?)這是陳東進跟我說的,陳東進回到家時,他會抱怨說江衍昌帶段樹文跟他接洽,就是要他們每坪賣他5萬元,陳東進跟我抱怨他已經沒有什麼現金買了,因為跑來接洽都是「阿鴻」,至於認為「阿鴻」是段樹文的手下是陳東進跟我說的,(在陳東進拒絕向江衍添、段樹文購買持分土地後,後續還有任何的行為或手段來要求你或陳東進去購買持分土地嗎?)就是早上起來有死鴿子放在建銓環保有限公司的門口,鴿子是用十字弓射過去,弓箭還留在鴿子上面,後來他們半夜又來了第三次,路挖起來,土方放在中間,我有把它移一些走,車輛才能進出,這個鴿子誰丟的我也不知道,也沒有證據,我只有跟陳東進說,是有聯想到與陳東進不購買江衍添、段樹文持分土地有關,但是我們沒有證據是誰丟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四第114至117頁)。是細繹鍾棟銓上開審理時之陳述,就「阿鴻」之人是否受段樹文指使前來恫嚇,鍾棟銓並未在場見聞,其此部分所知,是由陳東進所轉知,則鍾棟銓此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與陳東進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其後挖路、放置死鴿子等情,鍾棟銓雖稱有在場目擊,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係出於一己之臆測,認為該等事件與土地持分交易有關,自難憑以為段樹文、游能崇不利之認定。而警詢中代號A1之人,即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代號I1之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附和陳東進之指訴,然就其如何知悉是段樹文指使「阿鴻」之人要陳東進購買其土地持分,以及其後道路開挖等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俱未表明,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則稱:是根據陳東進之轉述,是段樹文親自過來與陳東進接洽,要求以一坪5萬元購買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四第109頁),此明顯與陳東進、鍾棟銓上開所陳,是「阿鴻」之人撥打電話到合資經營之加油站留話等情相左,而就其後開挖道路情事,亦改稱:對於段樹文那一次記憶有點混亂,應該是陳東進講的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四第110頁),是其究竟是否為在場親自見聞之人,顯然無從確知,則該證人陳述之性質,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陳東進遭到恐嚇而為第1次、第2次之土地持分交易,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段樹文、游能崇有共同參與之情事,則檢察官據以指摘段樹文、游能崇有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顯乏所據,是原審據以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第1次土地持分交易: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36年7月29日民地甲第150號代電規定,「溜」地目,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係指灌溉用之塘湖、沼澤,此種土地可說是毫無價值,江衍添於審理中證稱:第二次持份交易,向林石舜、魏添財購買的持份(同為○○段000地號),按照當時之公告地價,每台坪大約5000元等語,亦足以印證溜地根本毫價值,依土地異動索引,游能崇早於87年間,即受贈○○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736分之3781土地持分,其不可能完全不知該地之價值狀況,而依陳東進於審理中證稱:96年10月18日,桃園縣○○鎮○○路0段000巷口遭人以3台自小客車擋住時,現場有人說是江衍添叫的,所以伊才去找江衍添,伊有去江衍添家,當時江衍添跟游能崇都在,都是江衍添在講,要伊以6萬元1坪購買游能崇所有之持份,如果沒有買,就要付500萬元才讓伊通過等語,於警詢中也為大致一致之陳述,證人I1、鍾棟銓於審理中均證稱游能崇於上揭擋路事件發生後,有到場與陳東進在台塑仁善加油站內協調買賣土地事宜等情,江衍添於審理中證稱:是游能崇在伊家聊天時說他土地被陳東進侵占問伊怎麼處理,伊才說先測量,測量好再去談,後來陳東進就來跟伊們談,陳東進也有去過伊家談,游能崇於事成後有包70萬元給伊等語,足認游能崇於陳東進至江衍添家中或仁善加油站商談購買土地持分事宜時均有在場,以其身為土地持分所有人,又係其起頭請江衍添處理,於與陳東進協商時均在場,事後又以高額現金酬謝江衍添之舉,實難認其對江衍添以黑衣人開車封路強迫陳東進高價購地之事完全不知情,就以黑衣人開車封路強迫陳東進高價購地之事,游能崇、江衍添應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⒉就第2次土地持分交易:依游能崇於警詢供稱:本案溜地持份係伊與江衍添合資向林石舜、魏添財購買,印象中1坪是1萬元,當時伊有出一大部分的錢約458萬元,當時伊有與江衍添一同至陳東進所經營之加油站內議價,後續登記都是江衍添在處理,伊有聽說是登記在段樹文名下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江衍添一起買○○鎮○○段000地號的土地,因為聽說林石舜、魏添財要賣,想說很便宜,後來有買到,是江衍添處理,錢大部分是伊出,伊出了約400萬,江衍添問伊要不要登記在段樹文名下,伊說好,過一陣子伊要要回來,就要不回來了,後來伊有逼江衍添寫投資契約給伊,投資契約書上段樹文之印章伊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對照於96年11月7日簽立,由江衍添、段樹文出名擔任買方,林石舜擔任賣方之溜地持份買賣契約書(地號:○○鎮○○段000地號,面積1萬9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912分之1547,約為1410.81平方公尺),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400萬元,而依上開買賣案件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移轉現值總額為376萬8270元,兩者相近,且依江衍添於審理中證稱:段樹文說要投資,伊們將土地借名登記給段樹文,但段樹文並無拿錢過來,向林石舜、魏添財等人購買的土地持份辦到好是580萬,游能崇有出了458萬,伊出70萬等語,與游能崇所述互核相符,堪信游能崇所稱其有出資458萬乙情,應屬實在,足認本案第二次持份交易,游能崇、江衍添方係向林石舜、魏添財購買溜地持份之實際出資人,段樹文稱其有出資300萬元、江衍添稱段樹文有交給其250萬元等情,應非實在。而以游能崇、江衍添甫以封路之恐嚇取財手段自陳東進處獲得938萬7630元之不法利益,其後游能崇、江衍添又再購入同地號土地持分借名登記給段樹文,其動機無非就是要再如法炮製向陳東進敲詐,此由江衍添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游能崇與陳東進好像還有一點鄰居還是親戚關係,所以伊提出要求要登記在別人名下,游能崇名下的土地賣掉後,最好不要再用游能崇的名字買地,不然別人會說故意買地恐嚇他等語,況且依照段樹文之入出監紀錄,其早於96年8月16日釋放出所,江衍添於審理中也證稱:於96年8月8日、8月14日段樹文在押時,伊有前往會客,有好賺的報他賺,有提到買賣土地賺錢,後來段樹文說要投資,借名登記給段樹文是在伊家泡茶時,說有沒有比較軟的可以賺,伊不記得是伊先起頭還是段樹文先起頭等語,亦可明白段樹文、江衍添、游能崇3人買地之動機不純,且段樹文對第2次購買持份交易確實有參與其中。而依陳東進於審理中所述:當時係有人拿所有權權狀影本至仁善加油站,加油站人員轉達有人要伊購買段樹文的400多坪土地,後來有透過一些人開價1坪5萬元,伊覺得根本沒有這個價值,而且○○段000地號溜地有5000多坪,伊們親戚只有2000多坪,不到一半,想說買不完,就放棄不買,隨後就有人來把000巷口的路挖斷等語,與I1、鍾棟全於審理中證稱大致相符,鍾棟全於偵查、審理又一致證稱:在陳東進拒絕買土地後,就有人放死鴿子在健銓環保公司門口等語,本案段樹文、游能崇、江衍添均為第2次持份交易之關係人,於陳東進拒絕妥協後,即發生挖路、放置死鴿子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若非3人授意,豈會有人如此無聊,時機點未免太過巧合。更何況依江衍添於審理中所述:段樹文在八德區有名等語,以段樹文前科累累,多次進出監獄,於本案發生前又甫出監獄,對於可能惹禍上身之事應會特別謹慎,本案段樹文身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又分毫未出即可獲得龐大利益,以其社會經驗,焉能不懷疑事有蹊俏,且若非其授意,豈可能放任江衍添、游能崇等人打著自己的名號在外惹事生非,江衍添、游能崇豈敢擅自以段樹文之名號在外生事,因此足認段樹文、游能崇就第2次土地持分交易,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然查:

⒈第1次持分交易之土地,即使登記為溜地,且在第2次持分交易前,游能崇以每台坪大約5000元購入持分,其取得持分之價值,與第1次土地持分是以每坪2萬7千元之價值交易,二者相較即使並不相當,但依陳東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為路不能過,那個路游能崇有持分在裡面,持分就是這樣不好,他有權利可以來擋,我土地租人廠房的車輛要進出,沒有辦法進出我就要賠償,要賠償1千多萬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840號卷一之一第159頁),可見陳東進若能取得游能崇之土地持分供其出租廠房進出使用,陳東進即可免除1千多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游能崇之持分,以前揭每坪2萬7千元之價值交易,對陳東進而言,難認是出於不合理之價格而顯不相當,是檢察官據此推認第1次土地持分交易,自始即有以不法手段迫使陳東進購買云云,難以憑採。至於第1次土地持分交易之過程,即使陳東進一再指陳是游能崇、江衍添共同而為,然此究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至於先前駕車擋路,鍾棟銓並未在場,僅在第1次土地持分交易簽約時在場,且其並未聽聞有任何恐嚇言語,而A1即I1之秘密證人,無從認定是否為目擊之原證人,俱無從佐證陳東進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已說明如前,則檢察官認為游能崇於商談土地持分事宜時始終有在場,並且知悉上開駕車擋路、出言恫嚇等恐嚇事實云云,亦不足取。依江衍添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96、97年間從事土地買賣,包括仲介他人買賣土地,游能崇認為他的土地被陳東進侵占,因為游能崇不懂,我就去幫他申請測量,跟地政要地籍圖及空拍圖,才知道陳東進填很多廢土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83號卷一之六第9頁反面),是游能崇雖有土地持分,但未必熟悉土地交易實務,且又未能確知土地持分有無遭受佔用侵害,因此委由從事土地仲介之江衍添出面處理,並無逸於一般常情,不能因此推認其必然會知悉江衍添是以駕車擋路、出言恫嚇等不法方式,以迫使陳東進為第1次土地持分交易。雖依江衍添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第1次土地持分交易後,游能崇有給付70萬元等語,但游能崇是以繼承而得之持分為交易,江衍添又能為之商談到以每坪2萬7千元之價值交易,交易價金為938萬7,630元,游能崇認為有所獲利,願意支付費用報酬,且該報酬金額,約為交易價金之7%,並非顯不相當之高額,不能以此推認游能崇事前即知悉江衍添要以上開不法手段迫使陳東進為第1次土地持分交易。

⒉依游能崇上開所述,僅能證明其有將投資款項交與江衍添,為第2次土地持分投資,但無法證明江衍添同有出資 之事實。雖江衍添一再稱其有出資70萬元云云,但此究為其單一供述,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更何況江衍添於原審審理時,也坦認段樹文在當時有交付其250萬元款項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83號卷一之六第17頁),該款項金額與游能崇所稱之458萬元投資款合計,與江衍添所稱向林石舜、魏添財購買溜地持份總共交易費用是580萬等語相當,且前揭卷附溜地持份買賣契約書,也是將段樹文、游能崇列為買方,之後更以段樹文為登記名義人,此等客觀情事,在在與段樹文、游能崇為共同出資購買該溜地之人等情相符。是檢察官上開所指游能崇、江衍添方係實際出資人云云,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其據此認為段樹文分毫未出,段樹文為獲得龐大之利益,才授意江衍添、游能崇以其名號在外生事而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云云,自不足取。至於上開溜地購入後,為何以段樹文為登記名義人,依江衍添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為游能崇跟陳東進好像有一點親戚關係還是鄰居關係,所以要登記別人下,因為之前000地號游能崇名下賣掉之後,最好不要再用游能崇的名字,不然別人會說故意買土地恐嚇他,(為什麼當時會擔心別人會說故意買土地恐嚇他這件事?)游能崇去年才賣他,今年又買,不是怪怪的,他們就好像鄰居的關係,游能崇不想牽扯在裡面,他只是單純投資就好,他不想處理那些買賣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83號卷一之六第18頁)。是江衍添已經供述,因為游能崇與陳東進間有一定之往來關係,前又因為陳東進佔用其持分土地之糾紛,而有第1次之土地持分交易,游能崇又購買相同之溜地持分而為投資,不欲牽涉其中再次引發與陳東進間之糾紛,才以段樹文為登記名義人。是不能僅憑段樹文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即認上開投資購入溜地持分,自始即有意以恐嚇之不法手段,迫使陳東進為第2次土地持分交易之犯罪動機。至於段樹文、游能崇投資購入溜地持分後,即交由江衍添洽談上開第2次土地持分交易之事,已如前述,則前來傳達出售該持分訊息「阿鴻」之人,非無可能是依江衍添指示而來,因上開購入之溜地持分,是以段樹文為登記名義人,則「阿鴻」之人傳達之訊息,當然會表明是要出售段樹文之土地持分,是不能僅憑段樹文、游能崇出資購入溜地,前來傳遞訊息之「阿鴻」之人又表明是出售段樹文之持分等為由,逕認「阿鴻」之人必是受段樹文、游能崇所指使。是在「阿鴻」之人傳遞訊息後,陳東進表明拒絕購買之意,即令其後有鍾棟銓上開所陳挖掘路面、放置死鴿子等情事,亦無法排除是江衍添個人指使授意而為,此從上開江衍昌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亦稱其是依江衍添之指示挖掘路面等語,以及依江衍添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上開第2次土地持分交易,段樹文是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出售其名下之持分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83號卷一之六第17頁),均可以確知,蓋若上開挖掘路面、放置死鴿子等恫嚇舉措是段樹文、游能崇明知且授意而為,江衍昌怎未曾提及段樹文、游能崇2人,又段樹文豈會在江衍添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處分而為交易。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即原判決附件三被告朱瑞典所為無罪判決,本院為上訴駁回),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一、就前揭甲貳所示,於98年2月間,強押洪韋志至酒藏PUB部分,以及前揭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朱瑞典係共犯。

二、訊據朱瑞典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共犯情事,辯稱:我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罪等語。檢察官認為朱瑞典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共犯歐建昌、邱慶宣、洪政立、莊正德、游毓宏等人之供述,洪韋志、潘俊嘉之證述,洪韋志受傷照片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莊正德0000000000門號、張紹謙0000000000門號、王籌億0000000000門號、洪政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保時捷車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就前揭甲貳所示,於98年2月間,強押洪韋志至酒藏PUB,

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已說明如前述。

㈡就前揭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依同案共犯之供述,以及洪韋志、許婉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俱未提及朱瑞典有何共同參與情事。至於潘俊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未提及朱瑞典有何參與之犯罪事實。而上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朱瑞典有共同參與之內容。其餘洪韋志受傷照片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保時捷車之照片等資料,亦無從證明朱瑞典有何共犯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朱瑞典有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原審據以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

間的經過忘卻,本案洪韋志審理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間4年,會忘記某些細節本與常情無違,然洪韋志所稱其遭妨害自由、恐嚇之經過,其主要情節仍然大致一致,且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警詢為準,亦為洪韋志於審理中所肯認,亦可佐證洪韋志警詢所述遭押往酒藏PUB乙情為真,且洪韋志於警詢中即指認所指典哥之人就是朱瑞典等語,而依游毓宏於警詢中供稱:洪政立有說由不得你不去,去中壢見老大,伊有打洪韋志的頭、邱慶軒也有拿空啤酒瓶砸洪韋志的頭等語,亦可佐證洪韋志警詢所述遭押往酒藏PUB乙情為真等語為由,認為朱瑞典有上開將洪韋志押往酒藏PUB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然即令洪韋志於原審審理時,仍稱以其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警詢所述為準等語屬實,且其警詢中曾指認朱瑞典在酒藏PUB內有共同參與,然此性質上仍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更何況洪韋志就本案而言,有投資款項之糾葛,實無法排除其為了一己利益,而有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自難僅憑洪韋志之單一指訴,遽為朱瑞典不利之認定。至於游毓宏上開所陳,僅能證明在酒藏PUB商談返還投資款過程中,其與邱慶宣因一時情緒奮激,以致各別而為之毆打行為,已說明如前,自不等據此佐證朱瑞典在場,並有共同參與之事實。檢察官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結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即原判決附件被告段樹文所為無罪判決,本院為上訴駁回),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一、段樹文因不滿郭哲銘(綽號排骨)在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天上人間酒店遭他人毆傷昏迷送醫,竟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98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前,召集天道盟正義會成員至上址聚集滋事,於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到場後,仍大聲咆哮稱:「我是被害人,30個人打我,他不敢動我就打他啊,你知道嗎?」、「我關了20年我不怕,我叫段樹文,先不要有動作叫林明德關門就好!」、「等一下中壢都來,台北都下來,3,000個都叫他(指林明德所開設之人間仙境酒店關門),我的朋友叫郭哲銘,他在11樓被打」,嗣天道盟正義會成員逐漸聚集,警員要求段樹文解散人群,詎段樹文復稱:「南區說要過來1、200人,我要怎麼解散?不是說解散就解散,我沒有能力喔!」等語,未久即糾眾前往桃園市○○○路00號0樓「紐約紐約酒店」找林明德,俟警方趕至「紐約紐約酒店」,現場之領檯已遭段樹文所糾集之天道盟正義會成員推倒在地;因認段樹文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二、訊據段樹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喝酒,加上朋友被打,酒後有些胡言亂語,但現場沒有強暴脅迫發生,且現場的人怎麼來,我也不知道等語。檢察官認為段樹文有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係以:段樹文之供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林士權、李志中、劉欣瑋之證述,該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蒐證照片、蒐證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原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段樹文與友人郭哲銘,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天上人間酒店內,因郭明哲遭他人毆傷送醫,員警接獲報案現場有人聚集滋事,遂前來處理,而段樹文在場等情,為段樹文所坦認如前,且分經證人林士權、李志中、劉欣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蒐證照片、蒐證錄影光碟可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檢察官認為員警獲報有人聚集滋事,才前來現場處理,已合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事實,則段樹文在場,有何助勢、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構成要件行為事實,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檢察官雖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鍾郁清接到段樹文指示後就一直打電話叫其他人趕到現場來聲援,以及在人群聚集後,段樹文指示在場手下分別轉往桃園市○○○路00號0樓紐約紐約酒店找林明德,而員警到紐約紐約酒店時,鍾郁清及同夥多人已在紐約紐約酒店現場將領檯桌推倒在地等語為由,認為段樹文有主導帶頭首倡謀議之首謀行為事實。然上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係為偵辦現場有人聚眾滋事而製作,此業據林士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六第56頁),是該文書係員警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業經段樹文之辯護人提出異議而為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5、255頁),是依傳聞法則之規定,應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據為認定之依據。

㈣檢察官雖以現場處理員警林士權、李志中、劉欣瑋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為段樹文在場有上開帶頭首倡謀議之首謀行為。惟刑事訴訟程序採行控訴制度,基本之特徵包含審檢分立、不告不理、當事人對等及審級制度等原則。檢察官與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均屬當事人,互為追訴與被追訴者,在程序上之機會、地位均對等(即武器對等原則)。其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採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不自證已罪及證據據裁判主義。故檢察官為達成其控訴犯罪之目的,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犯罪事證之蒐集、調查,在偵查實務上,胥賴司法警察機關協助調查移送;或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30條、231條指揮或命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調查、蒐證。故學理上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其職能及任務,同樣以追訴犯罪為目的,而與被告或犯嫌疑人在程序上之利害對立。刑事審判雖未禁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偵辦犯罪過程知悉或經驗之事項,作為證人。惟仍不得與一般證人等視,其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處於相反之立場,所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嫌疑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應認其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始未悖於當事人對等之訴訟基本原則。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不僅須無瑕疵可指,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申言之,即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容忍偵查怠惰,任憑追訴者一方片面之指控,遽令被告入罪,致使為保障程序正義之當事人對等、無罪推定,暨證據裁判主義等重要原則,形同虛設,而難以昭程序之公允。準此,林士權、李志中、劉欣瑋既為負責本件現場偵辦之司法警察,按上說明,自難僅憑林士權、李志中、劉欣瑋於偵查中之陳述互為補強,即遽為段樹文有罪之認定。

㈤再者,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段樹文當時處於酒醉狀態,於員警所持錄影鏡頭對其持續拍攝期間,段樹文都一直站著,與抵達現場之數名員警對話,有口出上開檢察官所指之言詞,有喊叫、自稱為被害人而求救、並稱不會讓警察為難,情緒略為激動、偶爾揮手,但現場未發生任何肢體衝突,其也無任何四處游走、找人、拉人往復興路或中山東路之現場聚集之言行,未曾指揮、鼓動在場人員去作何事,其鄰旁之人偶有出言不遜(口出幹你娘機掰),會對旁人口出「不要動作」,員警對段樹文表示「我沒有說你為難我,配合一下」,現場附近有多名不詳人員零散成群、走動、吵雜、喧囂,惟未見這些人有受段樹文指揮作何事之任何跡象,現場亦未發生任何具體衝突,旁邊車道可供人車通行,現場始終無任何有關強暴脅迫之情事發生,於畫面中也常有多名員警出現(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三第151至158頁)。是上開蒐證光碟之內容,並無法佐證員警上開所指,段樹文在場有指示鍾郁清打電話叫其他人趕到現場來聲援,以及在人群聚集後,段樹文有指示在場手下分別轉往桃園市○○○路00號0樓紐約紐約酒店找林明德尋釁等主導帶頭首倡謀議之首謀行為,亦無在場助勢或者是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自難憑以認定段樹文有何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至於段樹文在場雖有口出「我是被害人,30個人打我,他不敢動我就打他啊,你知道嗎?」、「我關了20年我不怕,我叫段樹文,先不要有動作叫林明德關門就好!」、「等一下中壢都來,台北都下來,3,000個都叫他(指林明德所開設之人間仙境酒店關門),我的朋友叫郭哲銘,他在11樓被打」、「南區說要過來1、200人,我要怎麼解散?不是說解散就解散,我沒有能力喔!」等言語,但此僅能證明係因段樹文之友人郭明哲在場被毆打,段樹文知悉有人要前來向林明德尋釁,藉以為郭明哲討公道,因此情緒憤激向在場員警陳述此情,此究與在場聚集之人是段樹文主導帶頭首倡謀議之首謀事實有別,此從段樹文上開所陳「我要怎麼解散?不是說解散就解散,我沒有能力喔!」等語,也可以推知。是不能以段樹文在場有為上開之言語,即推認其有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實。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段樹文有何在場助勢、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構成要件行為事實,是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㈦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依林士權、李志中、劉欣瑋之證述,均一致陳述段樹文確實有透過鍾郁清聚眾之行為,且本案衝突之起因,係段樹文認識20多年之友人郭明哲在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包廂內與人談判時發生衝突遭人打傷,職此,段樹文聚集大批人到場要求對方給個交代,並無違常情,況且若真的沒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意,其何必口出「不要動作,叫林明德關門就好,等等中壢都來,台北都下來,3000個都叫他關門(臺語)」等語?而依現場錄影畫面,段樹文還能在現場指示「先拿一百萬去醫院」等語,現場圍繞段樹文之眾人,於段樹文離開現場後,隨即紛紛離開現場,都可證明段樹文實居於領導人之地位,而段樹文指示在場之人前往紐約紐約酒店找林明德,亦見段樹文聚眾之目的,即是要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對方就其友人郭明哲遭打傷乙事給個交代等為由,指謫原判決認定有所不當。然查:

⒈即令林士權、李志中、劉欣瑋於偵查中均一致陳述段樹文有透過鍾郁清聚眾之行為,然其等仍屬於偵辦本案妨害秩序之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其職能及任務,同樣以追訴犯罪為目的,而與被告在程序上之利害對立,按上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此等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僅憑林士權、李志中、劉欣瑋於偵查中均一致之陳述,即認為段樹文有透過鍾郁清聚眾之行為,更何況檢察官所提之其他事證,並無從佐證林士權、李志中、劉欣瑋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俱認定如前述。

⒉再者,依林士權、李志中、劉欣瑋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等到場時,已有數人聚集在現場。則即令林士權、李志中、劉欣瑋有如前述在場聽聞段樹文透過鍾郁清聚眾之行為,然當時在場之數人,是否亦係段樹文透過鍾郁清聚集而來,其等顯然無從證明。又依前揭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鍾郁清接到段樹文指示後,就一直打電話叫其他人趕到現場來聲援,過約10到20分鐘後,陸續從四面八方來了約30至40人等語,以段樹文上開所陳「等一下中壢都來,台北都下來」、「南區說要過來1、200人」等語,則若其後來到現場之人,真是段樹文指示鍾郁清聚集而來,當不可能如職務報告所載,於短短10到20分鐘內,可從臺北、中壢、南區等地前來,此從員警林士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是段樹文有跟鍾郁清講這段話,也就是叫南區跟臺北的人下來,但這些人是不是鍾郁清所聯絡來的人,我不曉得,我只知道有很多陸續趕來支援的人,我沒有一個一個去詢問是誰叫來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六卷第57頁),也可以推知。是檢察官以林士權、李志中、劉欣瑋於偵查中均一致陳述有聽聞段樹文指示鍾郁清撥打電話叫他人來到現場等語,推論在場聚集之數人均係段樹文透過鍾郁清聚眾而來,自不足採。

⒊段樹文雖有在場口出「不要動作,叫林明德關門就好,等等中壢都來,台北都下來,3000個都叫他關門(臺語)」等語,然此僅能證明係因段樹文之友人郭明哲在場被毆打,段樹文知悉有人要前來向林明德尋釁,藉以為郭明哲討公道,因此情緒憤激向在場員警陳述此情,此究與在場聚集之人是段樹文主導帶頭首倡謀議之事實有別,更遑論可據此推論段樹文有聚集大批人到場之犯罪動機。又即令現場錄影有錄得段樹文現場口出「先拿一百萬去醫院」等語,然是否確有人依其指示而為,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又依林士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後來復興路99號的這些人,在郭哲銘送醫後,人就陸陸續續的散開了,後來接獲報案換成安東路紐約紐約酒店那邊有人要鬧事,所以我們就趕過去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六卷第54頁),可見現場聚集之人,是因為郭明哲送醫陸續散去,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因為段樹文離開,其周邊圍繞之人才一同散去之情事。是檢察官以段樹文現場口出「先拿一百萬去醫院」等語,以及現場之人是隨段樹文離去等為由,推論段樹文有居於首謀之領導地位云云,顯乏所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段樹文有透過鍾郁清聚眾前來,則檢察官上開所指段樹文指示在場之人前往紐約紐約酒店找林明德云云,亦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件被告袁騰煬、黃義文、李國華、余志祥所為無罪判決,本院為上訴駁回),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一、王籌億因懷疑余治緯藏匿友人之女袁祥敏(余治緯前女友),竟與余志祥、黃義文、袁騰煬(原名袁金輝)、李國華、少年賴○德(另案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指使余志祥、黃義文、袁金輝、李國華、少年賴○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98年9月2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口,毆打余治緯後,強押余治緯至楊梅區之怡仁醫院旁某高爾夫球練習場之鐵皮屋(下稱高爾夫球場鐵皮屋)內,由王籌億命令余治緯交出袁祥敏,並恐嚇稱:「你再不講我就打斷你腿」等語,並手持球棒做勢毆打余治緯,經余治緯透露袁祥敏有一友人在中壢區之中原國小旁的大東剪燙店工作後,王籌億始於同日晚上9時同意余治緯離去,惟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王籌億復於電話中向余治緯恐嚇稱:「你要上班是不是?我明天把店轟掉你信不信!等你下班我操你媽你大哥喔啊!你現在跟我講笑話是不是?!阿你還給我上班喔?!請假給我請出來!明天10點給我到大東門口等我!沒有到你試試看!我操你媽雞八!我讓你開店我隨便你!」等語,翌日(3日)上午9時50分許,王籌億率眾並約余治緯至桃園市中壢區普仁派出所對面之大東剪燙店(下稱大東剪燙)尋人未果,憤而對余治緯恐嚇稱:「我給你們三天時間找人,找不到就打斷你們的腿」等語,均致余治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袁騰煬、黃義文、李國華、余志祥上開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王籌億因疾病不能到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

二、訊據袁騰煬、黃義文、李國華、余志祥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袁騰煬辯稱:我只有打電話給余志緯而已,他被別人帶走之情況我並不清楚,我也沒去高爾夫球場鐵皮屋等語,黃義文辯稱:我只有陪著去大東剪燙,我不知道王籌億對余治緯講什麼等語,李國華辯稱:我只有去大東剪燙,但我人在外面,不曉得王籌億做什麼等語,余志祥辯稱:我只有去大東剪燙等語。檢察官認為袁騰煬、黃義文、李國華、余志祥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袁騰煬、黃義文、李國華、余志祥之供述,共犯王籌億、少年賴○德之供述,余治緯、祕密證人F1之證述,以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余治緯於上開時間,因袁騰煬撥打電話聯繫而步出家門口,此時袁騰煬不在場,其遭不詳人士推、打左胸,要求找出袁祥敏,余治緯坐上不詳人士車輛,到高爾夫球場鐵皮屋,在場之王籌億持小支棒球棒要求余治緯找出袁祥敏,否則打斷其腿,因余治緯透露袁祥敏有一友人在大東剪燙工作,王籌億始讓余治緯離去,之後王籌億又單獨致電余治緯恫嚇上開言語內容,要余治緯次日早上10時到大東剪燙,余治緯如期赴約,在場有王籌億、黃義文、李國華、余志祥、少年賴○德等人,因王籌億仍找不到袁祥敏,王籌億遂再次要求其找出袁祥敏,否則打斷其腿,始讓其離開,以上各情,業據袁騰煬、黃義文、李國華、余志祥坦認如前,且分經共犯王籌億、少年賴○德供述屬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余治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固可認前揭時、地遭毆打後,是被強押上車帶往高爾夫球場鐵皮屋,在場之王籌億要余治緯找出袁祥敏,否則要打斷其腿,因余治緯透露袁祥敏有一友人在大東剪燙工作,王籌億始讓余治緯離去,之後王籌億又單獨致電余治緯恫嚇上開言語內容,要余治緯次日早上10時到大東剪燙等情。然依余治緯所陳述之內容,俱未指訴袁騰煬、黃義文、李國華、余志祥有何參與此部分毆打、強押其上車到高爾夫球場鐵皮屋,以及在鐵皮屋內對其為恫嚇等行為事實。是檢察官指謫袁騰煬、黃義文、李國華、余志祥有此部分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犯罪,已乏所據。

㈢依余治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固可認其自鐵皮屋離去後,又遭王籌億單獨致電恫嚇上開言語內容,並要其次日到大東剪燙,余治緯如期赴約後,在場有王籌億、黃義文、李國華、余志祥等人,因王籌億仍找不到袁祥敏,王籌億遂再次要求其找出袁祥敏,否則要打斷其腿,之後始讓其離開等情。然依余治緯所陳述之內容,俱未指訴在場之黃義文、李國華、余志祥有何對其為恫嚇等行為事實。是檢察官指謫黃義文、李國華、余志祥有此部分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亦難憑採。

㈣依祕密證人F1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僅能證明余治緯前揭因袁騰煬撥打電話聯繫而步出家門,以及其後遭人毆打、強押至高爾球場鐵皮屋內,王籌億前揭對其為恫嚇言語等事實。而依少年賴○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以及現場蒐證照片,亦僅能證明王籌億、黃義文、李國華、余志祥、少年賴○德等人,於上開大東剪燙時在場之事實。上開各情,並無從證明袁騰煬、黃義文、李國華、余志祥有何對余治緯毆打、強押余治緯上車帶往高爾夫球場鐵皮屋內、在鐵皮屋內對余治緯為恐嚇言語、在大東剪燙對余治緯為恐嚇言語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行為事實。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袁騰煬、黃義文、李國華、余志祥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行為事實,是原審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

㈥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余治緯於警詢中證稱:98年2月9日晚間7時許,伊朋友綽號小金龜(即袁藤煬)打電話給伊,騙伊說他的機車壞掉,叫伊幫他換,他說他在伊家巷口,所以伊就走到巷口,就遭一羣人約10於人左右圍住,其中一人就毆打伊(左胸二拳加一腳),然後叫伊上車,伊當下受迫上車,就被押到楊梅的高爾夫球練習場一間鐵皮屋內等語,對照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9月2日晚間6時55分57秒開始至同日晚間7時32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籌億先要求綽號「阿樹」之人打聽「小白」之人(即余治緯)長相及下落,於確認後王籌億即指示手下過去抓人,其後王籌億於同日晚間7時15分9秒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人通話時,尚有提到「現在我先把小白抓過來」、「我們家裡面認識的現在家裡面人全過去抓人了」、「我先把人押到看怎樣你隨時等我電話好了」,再依范益豪於審理中證稱:伊跟袁藤煬是朋友,98年9月2日晚上伊跟袁藤煬去吃麵,袁藤煬接到電話後,有打電話,之後去某人家,袁藤煬只有問某人在不在,請某人出來,某人有出來,袁藤煬沒跟某人講什麼旁邊有人等著某人等語,堪信余治緯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與真實較為相符,且足以推論袁騰輝就是立於騙余治緯出來,好讓王籌億之手下押人之重要角色。觀之王籌億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月2日晚間11時50分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通話譯文,可見王籌億指示對方「明天早上10點帶人到中原大學大東美髮院,棒球棍全部給我帶去,給我準時到,不要遲到」等語,足見王籌億聚眾意在對余治緯暴力施加壓力,余志祥、黃義文、李國華應召前往,理論上不可能不知當天到場是要幫忙壯大聲勢,甚至於必要時下手砸店等語,指謫原判決認定不當。然查:

⒈依袁藤煬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均否認有余治緯上開警詢中所陳藉詞誆騙其出來之事實。則袁藤煬有無檢察官上開所指,擔任騙余治緯出來之角色分工,以讓王籌億之手下押人之妨害自由共犯事實,尚難僅憑余治緯上開警詢中之單一陳述,即遽為袁藤煬不利之認定。而范益豪係袁藤煬之友人,於上開時間與袁藤煬在一起,依其前揭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內容,並無從佐證余治緯上開警詢中所指遭誆騙出門之事實。至於上開王籌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證明王籌億先要求綽號「阿樹」之人打聽余治緯之長相及下落,以及王籌億有指示手下前去強押余治緯至高爾夫球場鐵皮屋等事實,此俱與余治緯上開警詢中所指之內容無涉。是袁藤煬當天有無藉詞誆騙余治緯外出,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則檢察官以袁藤煬是擔任騙余治緯出來之角色分工為由,指謫其與王籌億有押人之妨害自由共犯事實,自無足取。

⒉依王籌億上開通話譯文內容,固可認王籌億有指示對方「棒球棍全部給我帶去」等聚眾施恐嚇之意。然余志祥、黃義文、李國華等人,是否受上開指示之人邀約而來,以及其等是否有受轉達上開王籌億指示之內容,並無從依此證明。更何況若余志祥、黃義文、李國華等人係受到上開電話譯文指示而來,然依余治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俱未提及余志祥、黃義文、李國華等人有該譯文內容所指攜帶棍棒之事實。是檢察官以前揭王籌億之通話譯文內容,認為到場之余志祥、黃義文、李國華等人,必然是為了施恐嚇而聚眾前來,已難憑採,則檢察官據此指謫其等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共犯事實,亦不足取。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結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㈨(即原判決附件所為上訴人即被告盧韋利有罪判決,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一、王籌億因不滿余健宏延宕盧韋利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利息新臺幣(下同)25萬元(10天為一期,每期15分月息45分),竟與盧韋利、宋育才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㈠於97年9月11日,指使盧韋利、宋育才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余健宏母親余張月好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改制後,下同)○○路0段00號「圓緣服飾店」潑灑白色油漆,致余健宏一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王籌億復於98年3月間,以電話向余健宏恐嚇稱:「趕快還50萬,不要躲避,不然找你媽討債,頂多叫未成年出來頂罪,有很多時間跟你玩」等語,致余健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98年7月22日凌晨5時37分許,王籌億再指使幫會成員至余健宏母親位於○○區○○○路00號0樓住處樓下鐵門處潑灑紅色及黑色油漆,並張貼余健宏所簽之本票影本於鐵門上(上開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致余健宏一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98年7月26日晚上9時許,王籌億夥同盧韋利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強行押走余健宏至桃園市○○區○○○麥當勞旁邊某撞球場內,並指使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余健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余健宏心生畏懼,被迫以其兄余健雄名義簽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張(票據號碼各為: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交付予王籌億。因認盧韋利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王籌億因疾病不能到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宋育才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訊據盧韋利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委託王籌億催討債務,我沒有上開潑油漆、撥打電話等恐嚇行為,我在士林夜市遇到余健宏,是他自願上車到桃園談債務,沒有強迫他上車,我載他到新屋交流道,就讓他下車交由王籌億商談,我沒有逼他簽本票等語。檢察官認為盧韋利涉有上開犯行,係以:盧韋利之供述,共犯王籌億、宋育才之供述,余健宏之證述,以及王籌億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借據、本票、上開50萬元之本票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依余健宏於警詢所陳,固指陳因為積欠盧韋利款項,遭盧韋利率人前來其母親經營之服飾店、其母親之住址,為上開㈠㈢所示潑灑油漆,以及遭上開㈡所示撥打電話恫嚇等情。然余健宏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則改稱:實際上是誰去潑油漆我不知道,遭潑油漆當天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誰去潑油漆,因為當初這個時間點,我會聯想到盧韋利,因為這個時間點很巧合,我不知道撥打電話給我的人是誰,陸續換了好多人,我不確定是不是盧韋利,但是事後我媽媽樓下確實有遭潑漆,我當不在場,我只知道是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三第122至124頁)。是余健宏既非上開㈠㈡㈢所示遭恫嚇行為時在場目擊之人,其僅憑與盧韋利間有債務糾紛,即臆測此部分之行為均是盧韋利指使他人而為云云,自難憑以為盧韋利有罪之認定。

㈡余健宏前有向盧韋利借款未還,盧韋利透過宋育才介紹,委託王籌億追討該筆債務,盧韋利於上開㈣所示時地遇到余健宏,余健宏搭乘盧韋利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交由王籌億商談債務償還之事,余健宏有以其兄余健雄名義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予王籌億等情,為盧韋利所坦認如前,且分經宋育才、王籌億、余健宏陳述屬實,並有借款之借據、簽立之本票以及上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依余健宏於偵查時所述:在98年7月26日晚上9時左右,我在士林夜市遇到盧韋利,他拉著我不讓我走,要我跟他上車,盧韋利將我帶到上開撞球場內,叫裡面的數名小弟圍毆我,逼我簽50萬元本票3張,還說要我簽我哥余健雄的名字,我逼不得已就照辦,盧韋利說這樣偽造文書你要自己負責,我當下受迫說好,盧韋利才讓我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十四第79至83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後來我去逛士林夜市時,遇到盧韋利,他向我討債,拉著我不讓我走,拉我上他的車,把我載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附近,換坐已有王籌億在車上的車,載我到桃園市山仔頂的麥當勞撞球場,盧韋利繼續開他的車也到撞球場,裡面蠻亂的,王籌億跟盧韋利都有在,他們一票人多,王籌億口氣重,叫我還錢,盧韋利叫裡面的數名小弟圍毆我,逼我簽本票3張,我只好以我哥余健雄名義簽下偵字2903號卷十第87至89頁之面額50萬元的本票3張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三第120頁至第130頁),固一再指陳當天是遭盧韋利強押上車到桃園上址撞球場內,且在場有遭到盧韋利指使人動手毆打,被迫以其兄名義簽發上開3紙本票等情。然此仍屬被害人之單一指訴,更遑論盧韋利與余健宏間有債務糾葛,余健宏自身有實質之利害關係,就此非無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盧韋利有罪之認定。

㈣依余健宏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其當時偕同女友在士林夜市逛街,而盧韋利當時是偕同妻小,此情亦據證人即盧韋利之配偶張玲綺於本院審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38至241頁)。是就此等客觀情狀而言,盧韋利如何能違反余健宏之自由意願,強押其離開熱鬧之士林夜市場所,甚至押其上車,一路駕車從臺北市之士林夜市駛往桃園上址。再者,余健宏雖指訴在上址撞球場內遭盧韋利指使數人動手圍毆,其因此被迫而簽發本票,何以余健宏並未能檢具任何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資料。又依余健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簽了這3張50萬元本票後,你還有無還款?)有,我後來有請我朋友幫忙處理,實際金額我忘了,一個30萬,一個幾萬我忘記,後來連同我在撞球場簽的3張本票及原來的借據與發票人是我本人的本票都拿回來了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三第127頁)。若余健宏當天是被迫簽發本票,何以其回復自由後,並未就上開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係被強暴、脅迫,有何法律上之主張,反而要透過友人,設法協調清償該債務,以換回其所簽發之本票。上開各情,在在可見余健宏上開指訴遭強押帶離士林夜市,以及被強押上車至上址撞球廠內,以及在場遭圍毆而被迫簽發本票等情,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是余健宏指訴之真實性,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㈤雖盧韋利之借款金額為50萬元,而余健宏前揭簽發之3紙本票合計面額為150萬元,然上開本票簽發日期均為96年4月20日,且借據也載明借款人余健宏向盧韋利調借50萬元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903號卷十第91至92頁),可見余健宏簽發之3紙本票,所擔保者,仍為同一筆之債務,自不能以此本票之簽發情況,推認余健宏當時有遭圍毆後被迫簽發之情事。至於卷附王籌億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其中98年3月12日之內容,是商談上開債務如何分期償還之事,余健宏拜託准許分期,並稱:「大哥你的意思是說,如果要一次解決是40萬元」,王籌億表示:「我跟你講你要分期就要25來分喔,所以說我給你一次清就是這樣子」,經討價還價結果,王籌億回稱:「我跟他講說分二期一樣40處理掉」等語,於98年3月13日之內容,是王籌億與盧韋利討論如何催討余健宏債務之事,王籌億稱:「他又出來談,一樣先拿10萬出來,叫我說拿你的本票、借據還他,我說不可能」,盧韋利回稱:「好」、「喔,等於40處理就對了」,王籌億表示:「對,等於40處理」,盧韋利答稱:「OK」,王籌億再致電余健宏,希望余健宏不要再拖,並傳送簡訊給余健宏,表明「不想還沒關係!不要耍我,因為你耍不起!」,之後,王籌億又以其門號數次致電盧韋利,討論如何對余健宏催債,期間亦數次致電余健宏催債,以及王籌億於98年8月8日致電盧韋利,表示:「你怎麼跑去跟東興講說在士林撿到50萬」,盧韋利回稱:「我說我撿到50萬而已啊」等語。是上開譯文之內容,俱與余健宏上開所指遭強押前往桃園,以及被迫簽發本票等事實無涉,自無從據以補強余健宏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能證明盧韋利有上開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按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就上開㈣所示余健宏簽發本票部分,認為盧韋利與王籌億係共犯強制罪,並為論罪科刑,即有違誤。盧韋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盧韋利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致維以及被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藍信巖、盧韋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事實㈡蘇忠民及邱慶宣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事實、、及無罪部分貳、參、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上開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其餘部分(即本判決事實㈠、㈡黃翊宸部分、五、六、無罪部分壹、伍)不得上訴。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罪事實,僅洪韋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人之記憶本來就會隨著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M16A1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經鑑驗為口徑5.56mm制式全自動步槍,為可發射子彈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一之一第91至92頁,含該步槍及彈匣之照片)可考。 (2)沒收之理由:為違禁物。 2 步槍子彈26顆,分為: 【2-1】經採樣試射之9顆; 【2-2】除2-1以外之17顆。 (1)經鑑驗均為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1】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故【2-2】同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 (2)不沒收【2-1】而沒收【2-2】之理由:前者均已非違禁物,後者均屬違禁物。 3 M79 型榴彈槍1枝 (1)左列之物及本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照片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九第153至155、180頁反面、181頁反面),因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僅函稱「疑似」各屬美造制式M79之40公厘榴彈發射器、制式M433之40公厘多功能高爆穿甲彈(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九第143頁),結論並未確定。 (2)經內政部回函,認為上開物品各屬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火砲、同條項第2款之砲彈(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九第149頁)。 (3)就殺傷力部分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鑑定書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九第177至189頁),認左列之物,是具殺傷力之美製4046mm口徑、M79型原廠榴彈發射器,功能正常,可正常發射具殺傷力之各類型4046mm口徑榴彈。 (4)沒收之理由:為違禁物。 4 榴彈6顆 (1)經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結果,認均為未擊發之美國軍規M433型4046mm口徑制式高爆藥雙功能榴彈(性屬砲彈),均具殺傷力。 (2)沒收之理由:為違禁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