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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5號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文家倩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正雄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洋山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葛志偉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鴻益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金榮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蕙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垂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9號、第62號、第63號、108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19號、第26號、第31號、第33號、第37號、第48號、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邱垂麟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洋山乃民國107年新北市○○區民代表會第二屆區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忠治里)(下稱本案第一選區)之候選人,並任正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山公司)、原林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且僱用何福生為其員工,另有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開設「千味食品批發行」(下稱「千味食品行」)之胞姐林孟淳(現更名為林年春,下稱林年春,業經原審判決交付賄賂罪確定),又與斯時設籍在本案第一選區即新北市○○區○○里○○0號、有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並任職新北市○○區公所里幹事之陳德輝(業經原審判決交付賄賂罪確定),以及設籍且居住在本案第一選區即新北市○○區○○里○○000號、有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張明義(業經原審判決交付賄賂罪確定)為友人;而呂正雄乃斯時鳳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之負責人,葛志偉則係呂正雄之鳳凰公司員工,與顏妃珍(業經原審判決交付賄賂罪確定)同住在顏妃珍戶籍址,顏妃珍則在該址開設「妃姐部落簡餐附設卡拉OK」(下稱「妃姐卡拉OK」)。林洋山前於新北市○○區改制前,曾任4屆臺北縣○○鄉鄉民代表,但於103年新北市○○區民代表會第一屆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選舉落選,是為求得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下稱本次投票日)之本案區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林洋山與呂正雄乃好友,關係甚為熟稔,知悉呂正雄在新北市新店區、○○區一帶頗具影響力,鳳凰公司亦有諸多設籍在本案第一選區之員工,為能提升其當選之機率,遂於107年9月24日前某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鳳凰公司處相求呂正雄協助尋覓買票對象及賄賂支援。經呂正雄應允後而謀議,呂正雄即於107年9月24日在鳳凰公司烤肉場合,委由葛志偉尋找買票對象,而葛志偉因受僱於呂正雄,遂允諾找尋。至此,呂正雄、葛志偉即承前開與林洋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先由葛志偉自107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之期間,找尋得以買票之對象,而於此段期間之某日,與張明義在張明義戶籍址見面時,確認張明義家族中,原則上有張明義與張春美夫妻、二子張俊偉與張嘉偉、長子女友柯思伶與次媳林秋萍等約6名具有本案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居住後,葛志偉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以戶為單位,向張明義約定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洋山,嗣再交付賄款,張明義則當場承諾葛志偉,因而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葛志偉另於107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車站計程車招呼站前得知斯時正在排班、同設籍在本案第一選區內即顏妃珍戶籍址之劉建華投票意向,旋返回向顏妃珍告知此事,顏妃珍故同意負責交付賄賂予劉建華。嗣林洋山於107年11月初某日再度至鳳凰公司向呂正雄續尋前揭支援未久,呂正雄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中國大陸深圳地區撥打至葛志偉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SAMSUNG手機(下稱被告葛志偉手機),確認葛志偉覓得共7名買票對象後,電聯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香餐廳」之負責人楊凌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2號、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借款7萬元確保賄款來源,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指示葛志偉於同日晚上前往「○○香餐廳」拿取。葛志偉於107年11月18日晚上7時51分許至「○○香餐廳」向楊凌志取得7萬元後,則為下列行為:

⒈葛志偉取款未久,旋於當(18)日晚上前往張明義戶籍址,欲交付6萬元賄款予張明義。未料張明義因早在林洋山親自於本次投票日1、2週前某日前往拜訪數日後之某日,即自行至「千味食品行」向林年春收受賄款10萬元(詳見下列事實欄㈢所述)而拒絕收受葛志偉交付之賄款,葛志偉未能完成交付賄賂之行為而僅止於期約階段,故於當日或翌(19)日至「○○香餐廳」將該6萬元退還予不知情之楊凌志胞弟楊志宏。

⒉葛志偉另於當(18)日晚上在住所交付1萬元予顏妃珍,由顏妃珍於翌(19)日下午某時在「妃姐卡拉OK」內,當場交付1萬元賄款予前來消費之劉建華(涉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北地檢以108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19號、第31號、第48號、第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約使劉建華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洋山,並經劉建華允諾而收受之,且於本次投票日前往投票。

㈡林洋山另自何福生(業經原審判決交付賄賂罪確定)處,獲知何福生具本案第一選區投票權之親友即同母異父胞妹林惠萍、友人陳愛真,為求能提高當選機率,復承前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邀其員工何福生代為買票,何福生遂而應允,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林洋山於本次投票日2週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桶後某工地處交付何福生1萬元,何福生旋於當日下午返回至林惠萍(業經臺北地檢以108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19號、第31號、第48號、第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北市○○區○○里○○0號之1之住處,以每票1萬元之對價,向林惠萍行求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洋山,林惠萍則當場允諾並收受該1萬元,而於本次投票日前往投票。

⒉何福生於本次投票日1週前之某日,因與陳愛真(業經臺北地檢以108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19號、第31號、第48號、第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所持附表三編號26所示手機(下稱被告何福生手機)聯繫見面後,得知陳愛真有賣票之意願,因而以其手機撥打林洋山所持附表三編號20所示手機(下稱被告林洋山SAMSUNG手機)告知此情,林洋山即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臺北捷運○○站後方某處交付何福生2萬元,何福生旋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號之1之居所,經陳愛真同意而自行扣除自身報酬3,000元後,以每票1萬7,000元之對價,約使陳愛真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洋山,陳愛真當場承諾並收受該1萬7,000元,終於本次投票日前往投票。

㈢林洋山為求得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再承前揭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7年11月間與其胞姐林年春協議,令林年春負責提供賄賂資金之行為。嗣林洋山於本次投票日1、2週前某日,親自前往張明義戶籍址拜訪尋求支持,獲悉張明義家族中連同張明義在內實有10位具本案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即張明義配偶張春美、長子張俊偉、長子女友柯思伶、次子張嘉偉、二媳林秋萍、長女張心怡、女婿賴建平、外孫賴家生,與張明義胞兄張明吉)後,即以戶為單位,當場向張明義約定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之際,除張明義應支持林洋山外,一併囑請張明義全權代為轉達予張明義可影響投票意向之其餘有投票權人,約使渠亦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洋山,並將給予賄賂或不正利益等好處,而張明義前已獲葛志偉告知並承諾(如前揭事實欄㈠所示),復再對林洋山央求應允後,過數日即依林洋山指示,至「千味食品行」順利拿取林年春交付之10萬元賄賂,且留下其中2萬元作為其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支持林洋山之對價外,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張春美1萬元,交付2萬元予張嘉偉(其中1萬元係委請代為交予林秋萍,張嘉偉亦向林秋萍轉知此事),交付柯思伶2萬元,另交付3萬元予張心怡(張春美、張嘉偉、林秋萍、柯思伶、張心怡,下合稱張春美等人),均約使渠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洋山,而於本次投票日前往投票(張俊偉、張明吉、賴建平、賴家生均不知情;張春美、張嘉偉、林秋萍、柯思伶、張心怡涉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北地檢以108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19號、第31號、第48號、第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林洋山與陳德輝私交甚篤,為能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篤定當選,復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7年11月初在新北市○○區某里長住處內向陳德輝約定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之際,除陳德輝應支持林洋山外,於確認陳德輝預估可掌握、影響投票意向之其餘有本案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約有20名後,尚囑託陳德輝代為轉達該等有投票權人,約定渠亦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洋山,且給予陳德輝與其餘有投票權人一定賄賂。經陳德輝應允後,林洋山旋聯繫林年春此情,林年春則於本次投票日1、2週前某日,在「千味食品行」旁地下停車場內,交付共計23萬元之賄款予陳德輝。陳德輝允諾且取得前開23萬元賄款後,先留下作為其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支持林洋山之對價,與代為行賄之車馬費共計8萬元,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各1萬元予其具本案第一選區投票權之子女、親友如陳麒、陳萱、張志宏、徐文祥、徐曼慈、林玉金、王雅婷、許王玉美、李基珍、李碧蓮、李于真、王佩榕,另交付2萬元予其同戶籍之陳漪蓮,均約使渠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洋山,均允諾之(下合稱陳麒等人;陳麒、陳萱、張志宏、徐文祥、徐曼慈、林玉金、王雅婷、李基珍、陳漪蓮、李璧蓮、李于真、王佩榕涉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北地檢以108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19號、第31號、第48號、第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許王玉美涉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北地檢以108年度選偵字第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1萬元之代價向敏宏設時行求、欲約定使敏宏設時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林洋山之際,遭敏宏設時拒絕、亦不願收取該賄賂,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二、除林洋山為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本案第一選區候選人外,朱鴻益、沈常福與簡建成乃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里、孝義里)(下稱本案第二選區)之候選人,黃清波(業經臺北地檢以108年度選偵字第26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信賢里)(下稱本案第三選區)之唯一候選人,宗玉祥則為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四選舉區(福山里)(下稱本案第四選區)之候選人,其等如日後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開票後當選為第二屆區民代表(下稱本案區民代表),係有權選舉或被選舉為第二屆區民代表會主席與副主席(下各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之人,而本案區民代表共應選出7席,是倘能獲取過半數即4票之支持,定能當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緣呂正雄與黃清波、林洋山交情良好,朱鴻益乃林洋山表姐夫,關係甚佳,惟呂正雄極度厭惡時任新北市○○區第一屆區民代表會主席之簡建成,欲阻斷簡建成連任本案區民代表主席之可能性;而黃清波因同額競選,將篤定當選本案第三選區區民代表,林洋山亦認其當選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之希望濃厚,均有意搭配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是於黃清波、林洋山彼此允諾互為換票後,亟待掌握另外2票以確保其等區民代表主席、副主席之當選,並摒除簡建成當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之可能性。

㈠呂正雄、林洋山與黃清波於107年9月中秋節前後之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某市長候選人後援會辦公室內,討論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副主席選舉事宜之際,呂正雄、林洋山即予謀議,共同基於對當選本案區民代表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決意由呂正雄出面以每票100萬元之賄款對價,向其等評估較具有當選優勢之朱鴻益與宗玉祥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以換取渠當選本案區民代表後,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中對黃清波、林洋山之支持。其等謀議已定,呂正雄、林洋山即個別、陸續向朱鴻益尋求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支持,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於本次投票日之開票結果,朱鴻益順利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但宗玉祥未能當選而不具投票權,呂正雄復見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已有多名區民代表遭檢調機關偵辦,決意將賄賂代價降至70萬元,林洋山並曾於同年11月25日與朱鴻益之電話閒聊中詢問呂正雄有無拜訪朱鴻益等事宜。嗣呂正雄於同年月27日晚上某時透過朱鴻益外甥李啟民(業經臺北地檢以108年度選偵字第26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朱鴻益於同日晚上某時至呂正雄之住處,由呂正雄以70萬元之對價,向朱鴻益約定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清波、林洋山,而朱鴻益既已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待宣誓就職後確屬有權選舉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副主席之人,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投票期約賄賂之犯意當場承諾,遂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並約定擇日再行交付賄賂;又因朱鴻益於前一(26)日甫遭新北市調查處持原審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342號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押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手機,難以對外聯繫,遂於討論後由呂正雄逕將賄賂藉由李啟民予以轉交。呂正雄嗣於同年月28日某時委由其不知情之員工游再發開車搭載其找尋李啟民,而在新北市○○區某處恰遇經聯繫而駕駛車輛前來之李啟民,遂在呂正雄上開車輛內,由呂正雄將裝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7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李啟民,囑託轉交予朱鴻益,詎因李啟民遲未能尋獲朱鴻益進行交付,而僅止於期約階段,而朱鴻益亦於107年12月17日宣示就職為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

㈡呂正雄見宗玉祥未能當選本案第四選區區民代表,又因於107年11月25日在當選○○市○○區區長周守信之住處,與張金榮、朱鴻益、黃清波、沈常福與周守信等人聚會中,察覺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沈常福之投票意向未明,仍欲確保使簡建成無法連任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使黃清波、林洋山當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等目的,故承上開對當選本案區民代表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因知曾任臺北縣○○鄉鄉長、具相當威望及人脈之張金榮,與沈常福關係密切、深具影響力,遂接續於同年月27日晚上某時與張金榮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名湯溫泉會館(下稱○○名湯),遊說張金榮居間聯繫、協助轉交70萬元之賄賂予沈常福。張金榮囿於碰觸賄賂將有遭檢調機關查緝之極大風險而不願親自轉交,然仍允諾轉告沈常福此事,遂同呂正雄基於對當選本案區民代表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正雄於翌(28)日下午1、2時許,依張金榮指示,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70萬元現金至○○名湯交予不知情之經理馬兆玲,張金榮則與沈常福於同年月28、29日某日,相約在張金榮之住處內,轉達呂正雄欲以70萬元之賄賂對價,約定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時支持黃清波、林洋山,惟遭沈常福拒絕亦不願收受該賄賂,而僅止於行求階段。嗣沈常福同於107年12月17日宣示就職為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

三、朱鴻益乃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本案第二選區候選人,明知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具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候選人以虛偽遷籍之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且邱垂麟實際上未居住在朱鴻益所設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戶籍址(下稱朱鴻益戶籍址),更無將朱鴻益戶籍址作為其住所且成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詎朱鴻益為求順利當選,竟向邱垂麟尋求支持,而與邱垂麟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朱鴻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本次取得投票權遷入基準日即107年7月24日前之106年6月28日,由朱鴻益告知需攜帶之證件後,帶同邱垂麟至新北○○○○○○○○○○區所(下簡稱○○戶政事務所),將其戶口名簿交予邱垂麟,由邱垂麟自行進入○○戶政事務所,將戶籍虛偽自伊老家即斯時猶有其父母居住(現仍有其父居住)之宜蘭縣○○市○○○路00號(下稱○○○路地址)遷徙至朱鴻益戶籍址後,再交還戶口名簿予朱鴻益,然邱垂麟始終仍居住在位於本案第一選區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頂樓加蓋租屋處(下稱頂樓加蓋租屋處)。嗣新北○○○○○○○○因前開虛偽之戶籍登記,誤認邱垂麟已符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邱垂麟編入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之選舉人名冊,送交函報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且公告確定,邱垂麟遂而取得投票權。嗣邱垂麟亦於107年11月24日即本次投票日前往領票、投票,足使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朱鴻益亦順利當選第二選區之區民代表。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起訴意旨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記載107年11月24日1、2週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設○○市○○區○○里00號之莊喜吉以1萬元現金賄賂等文字,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記載,略為:林洋山、林年春與陳德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支持被告林洋山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德輝依被告林洋山指示至「千味食品行」向被告林年春拿取現金23萬元,保留被告林洋山對其行賄暨未發放之款項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對象交付附表所示現金賄賂……,另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向有投票權人敏宏設時以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行求……惟為敏宏設時拒絕而止於行求階段」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49頁),可見起訴部分僅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部分,而不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莊喜吉部分,是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從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張金榮於107年12月26日調詢中之供述

⒈被告張金榮之辯護人雖辯以:調查員於107年12月26日詢問被告張金榮時,並未為權利告知,且被告張金榮為原住民,調查員並未使之理解有受強制辯護之權利,亦未通知法扶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況被告張金榮當時是否理解得拒絕至調查站或隨時離開,是否已達身心受拘束之程度,容有疑問,是被告張金榮該次調詢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⒉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張金榮之107年12月26日調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6頁):詢問人:那不好意思,那個這樣啦(聽不清楚)那今天我們還是用約談的方式啦齁。被告張金榮:是。詢問人:約談的方式還是公職人員選罷法。被告張金榮:是。 詢問人:這個還是跟選舉有關。被告張金榮:好。 詢問人:那至於...那個...你的權利的部分齁還是跟之前一樣齁,就是第一個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第二個你可以選任辯護人,啊你具有原住民身分這個部分也可以有(聽不清楚),第三個你可以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啊你不見得不代表你有涉及,只是因為這個過程可能剛好碰到什麼人家講什麼(聽不清楚),啊這個部分還是希望誠實敘述好不好。‧‧‧詢問人:那要不要找律師來?被告張金榮:不需要。詢問人:不需要是不是,好。筆錄人:你是泰雅族嗎?被告張金榮:我泰雅族。詢問人:好現在時間是上午9點48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齁,我們會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如果你主動請求進行詢問,或等候律師到場時間超過4小時,我們還是可以進行詢問齁,這個部分了解齁?被告張金榮:了解。詢問人:那要不要通知法扶的律師?被告張金榮:不需要。詢問人:不需要啦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調查員詢問被告張金榮時,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權利告知,亦有依同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告知因被告張金榮具原住民身分,會通知法扶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惟經調查員詢問被告張金榮是否需要通知法扶律師,被告張金榮自行表示不需要,符合同法第31條第5項但書所定「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得逕行訊問或詢問」之情形,是調查員依被告張金榮之個人意願,未通知法扶律師到場,即直接進行詢問,於法核無不合。又被告張金榮於原審審理中不爭執筆錄之任意性,且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於調詢中所述實在(見原審卷二第62頁,選偵26卷第381頁),足見其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況被告張金榮之辯護人從未具體說明被告張金榮係在何種情形、因何種原因致身心受拘束之情,自無法僅憑空泛指摘即率認被告張金榮於調詢中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是被告張金榮於107年12月26日調詢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金榮於107年12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張金榮之辯護人固辯以:檢察官於107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張金榮時,並未為權利告知,且被告張金榮為原住民,檢察官並未使之理解有受強制辯護之權利,亦未通知法扶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是被告張金榮該次偵查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⒉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張金榮之107年12月26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0頁):檢察官:好,那你今天因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開庭。那等一下問你話的時候可以不講話,可以請律師,也可以請求調查證據,齁,這樣瞭解嗎?被告張金榮:瞭解。檢察官:啊你不是中低收入戶,也不是原住民嘛,對不對?被告張金榮:我是原住民。檢察官:齁,你原住民。啊,你要,這個依,依照法律要請律師,還是我們直接開庭?直接開庭啦齁。被告張金榮:直接開庭。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訊問被告張金榮時,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權利告知,亦有依同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告知因被告張金榮具原住民身分,應通知法扶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惟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張金榮是否要直接開庭,被告張金榮自行表示要直接開庭,符合同法第31條第5項但書所定「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得逕行訊問或詢問」之情形,是檢察官依被告張金榮之個人意願,未通知法扶律師到場,即直接進行訊問,難認於法有違,是被告張金榮於107年12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沈常福於107年12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張金榮之辯護人另辯以:沈常福於107年12月26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經調查員詢問後,再移送檢察官時,檢察官竟未以傳票傳喚,即以證人身分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且檢察官於夜間開始訊問,當時沈常福罹患中風尚未痊癒,身體狀況難以負擔,應係疲勞訊問,是證人沈常福該次偵查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⒉惟查,沈常福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經調查員詢問後,調查員詢問其是否同意接受檢察官訊問,經其同意一節,有沈常福之107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選偵26卷第487頁至第496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傳喚證人本應以傳票為之,若有急迫情形則不在此限,本件係賄選案件,具有相當程度之矚目性,且調查員於107年12月26日即詢問數名相關犯罪嫌疑人,以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及各犯罪嫌疑人之涉案情形,則檢調機關考量偵查作為之進度及安排,認有急迫情形,未以傳票方式傳喚證人沈常福,經沈常福同意後,即接受檢察官訊問,難認於法有違;況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告知拒絕證言權一節,有沈常福之107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選偵26卷第497頁),足見檢察官訊問沈常福時確有遵守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之規定,尚無從僅因未以傳票傳喚證人沈常福一情,逕認檢察官訊問程序為不合法。又證人沈常福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中風僅係講話及身體活動不太方便,身體狀況尚可,其所述實在,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選偵26卷第488頁、第497頁),要無因中風而影響身體狀況及自由意識之情,且經檢察官多次確認、進而就細節詢問,仍能明確詳述回答相關經過及問題,足見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並無疲勞訊問之實,是證人沈常福於107年12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呂正雄、葛志偉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選偵39卷第5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30頁、第333頁至第338頁、第389頁至第400頁、第417頁至第431頁、第469頁至第472頁,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30頁,選偵62卷第118頁、第151頁至第160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選偵19卷第29頁至第33頁,選偵26卷第87頁至第88頁,原審卷一第401頁至第403頁,原審卷五第194頁、第203頁至第206頁,本院卷一第356頁)。被告林洋山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呂正雄去找葛志偉買票,也不知道呂正雄有去找葛志偉買票,是呂正雄先傳LINE給他的朋友,他的朋友再傳訊息給林孟淳,林孟淳再傳LINE給我,我才知道葛志偉被收押,我不知道葛志偉為何要幫我買票,也不知道為何呂正雄要找葛志偉買票,也不知道葛志偉去找顏妃珍向劉建華、張明義買票云云。

⒉經查,被告林洋山係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被告呂正雄乃斯時鳳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葛志偉則係被告呂正雄之鳳凰公司員工,被告呂正雄於107年9月24日委由被告葛志偉尋找買票對象,經被告葛志偉允諾後,被告葛志偉自107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某日,以每票1萬元之對價,以戶為單位,向張明義約定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林洋山,嗣再交付賄款,張明義當場承諾,被告葛志偉另於107年11月初某日要求顏妃珍負責交付賄賂予劉建華,經顏妃珍同意,嗣被告葛志偉於107年11月18日晚上欲交付6萬元賄款予張明義,惟因張明義前已收受林年春交付之賄款10萬元,而拒絕收受被告葛志偉交付之賄款,被告葛志偉另於當(18)日晚上交付1萬元予顏妃珍,由顏妃珍於翌(19)日下午在「妃姐卡拉OK」內,當場交付1萬元賄款予劉建華,經劉建華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呂正雄、葛志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選偵39卷第5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30頁、第333頁至第338頁、第389頁至第400頁、第417頁至第431頁、第469頁至第472頁,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30頁,選偵62卷第118頁、第151頁至第160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選偵19卷第29頁至第33頁,選偵26卷第87頁至第88頁,原審卷一第401頁至第403頁,原審卷五第194頁、第203頁至第206頁),核與證人顏妃珍、張明義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選偵39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339頁至第345頁、第433頁至第438頁、第447頁至第451頁、第469頁至第472頁,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30頁,選偵63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原審卷一第359頁至第360頁,原審卷五第194頁、第203頁至第206頁)、證人楊凌志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劉建華、劉建華友人高志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顏妃珍胞兄顏貴華、兄嫂高秀月、胞弟顏富康、弟嫂溫珍玲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選偵39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489頁至第494頁、第513 頁至第515頁、第529頁至第534頁,選偵6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37頁),並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顏妃珍之SAMSUNG手機(下稱顏妃珍手機)照片與LINE通訊軟體擷圖、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案現金1萬元照片、劉建華個人戶籍資料、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呂正雄之手機(下稱被告呂正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葛志偉手機照片與LINE通訊軟體擷圖、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1341號搜索票、原審107年度聲監字第131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葛志偉手機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香餐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呂正雄與被告葛志偉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明義個人戶籍資料、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1420號搜索票、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封條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電腦首頁畫面暨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390號被告葛志偉附件、押票、逮捕通知等照片影本、被告呂正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本次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直轄市區長、區民代表、村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網頁擷圖、被告呂正雄手機照片、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照片、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年6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866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全數選區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公告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選舉人名冊節本、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選偵39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79頁至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403頁至第414頁,選偵62卷第15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423頁至第433頁,選偵63卷第1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98頁,選偵26卷第351頁至第352頁,選偵19卷第9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選偵31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82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原審卷四第95頁至第99頁、第109頁、第12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被告葛志偉手機及劉建華所獲之賄款1萬元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⒊本件爭點為,被告林洋山有無要求被告呂正雄委由被告葛志偉尋找買票對象即張明義、劉建華。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呂正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林洋山為友人,關係十分良好,被告林洋山上次落選,此次於107年9月24日中秋節前某日拜訪表示其門面較廣、請其幫忙其選代表並請員工支持,又於同年11月初要其幫忙,表示「頭哥,你去幫我找被告葛志偉處理一下」,其遂請被告葛志偉幫忙買票並支持被告林洋山,於同年11月13日出國後,也於國外聯繫被告葛志偉確認買票對象,又因被告葛志偉表示身上沒有錢處理,其遂向友人楊凌志借款後請被告葛志偉去拿取,其不會向被告林洋山拿錢,○○當地選風多靠買票,以往至今區民代表之買票行情價為每票1萬元,所謂「處理」即係現金買票之意,毋庸明說,因乃○○當地默契,其自綽號「阿昆」之員工處取得被告葛志偉之押票等資料,並獲牽涉到選舉案件之資訊,即將該等訊息傳送予他人後將原本訊息刪除,且輾轉傳送予被告林洋山等語(見選偵62卷第147頁至第155 頁、第233頁至第235頁,選偵19卷第29頁至第32頁,原審卷一第401頁至第403頁)。

②被告葛志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任職鳳凰公司駕駛,被告呂正雄與被告林洋山相熟,於107年9月24日鳳凰公司烤肉場合要求其幫忙買票,其即於該段期間趁至張明義戶籍址與張明義聊天時,詢問張明義是否欲賣票予被告林洋山,獲張明義告知共有6名具投票權之人,願拿取被告林洋山發放之賄款,其並於107年11月初某日在○○車站計程車招呼站前得知劉建華投票意向並確認有賣票意願後,回覆被告呂正雄共有7、8票,被告呂正雄於107年11月18日即要其向楊凌志拿取7萬元,其於取得後欲將款項交予張明義時,張明義卻表示已拿取賄款而拒絕收受,其遂將剩餘6萬元款項交還楊志宏囑託轉交楊凌志,另其中1萬元則交予顏妃珍轉交劉建華,顏妃珍曾聽聞其需找尋買票對象之抱怨,應知該1萬元係作為買票款項使用,翌(19)日其返家時即獲知已順利交付,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競爭激烈,故賄款高達1萬元,其聽聞他人甚以1萬2,000元買票等語(見選偵39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389頁至第400頁、第417頁至第431 頁,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

③被告林洋山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呂正雄表示要幫其選上區民代表,其則承諾當選後要聽被告呂正雄所言,○○確有買票賄選之習慣,現多為選民主動向候選人提出票數與價碼,本屆區民代表行情約每票1萬元至1萬2,000元,其承認有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其於本次投票日後未久,因獲得被告呂正雄傳送被告葛志偉遭羈押之圖片,遂將該等圖片列印出來隨身攜帶等語(見選偵63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387頁至第395頁,選偵19卷第15頁至第19頁,原審卷三第234頁)。

④由被告呂正雄、葛志偉、林洋山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呂正雄、林洋山為提升被告林洋山當選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機率為目的,達成尋覓戶籍址設在本案第一選區、具有投票權買票對象後,相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合意,再輾轉委由被告葛志偉尋找買票對象,被告葛志偉允諾後陸續與劉建華確認投票意向、以被告張明義所屬家族之「戶」為賄賂單位予以期約,再託由被告顏妃珍交付1萬元之賄款予劉建華。佐以證人高誌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得知被告林洋山有買票行為,與上屆行情價相同,乃每票1萬元等語(見選偵39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堪認○○地區向有選舉買票之習慣,且每票1萬元之賄賂,依○○當地選舉行情而言,已足以動搖、影響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及意向,被告林洋山多次參與○○地區選舉,對上情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林洋山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時,在其電腦中發現存有被告葛志偉就本案區民代表選舉買票而遭查獲之押票、逮捕通知之檔案,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電腦首頁畫面暨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390號被告葛志偉附件、押票、逮捕通知等照片影本存卷可考(見選偵62卷第65頁至第75頁),倘被告林洋山對於被告葛志偉為其買票一事毫無所悉,豈有將前開檔案存放在自己電腦之理,益徵被告呂正雄、林洋山前述被告林洋山要求被告呂正雄委由被告葛志偉尋找買票對象一情,係屬實在,堪認被告林洋山主觀上就被告葛志偉向張明義期約賄賂及向劉建華交付賄賂等情,與被告呂正雄、葛志偉間有犯意聯絡,自應就被告呂正雄、葛志偉前揭犯行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林洋山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林洋山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選偵63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389頁至第390頁,選偵19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第324頁至第329頁,原審卷三第173頁、第234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原審卷五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6頁,本院卷二第6頁、第301頁),核與證人何福生、林惠萍、陳愛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家俊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選偵63卷第125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6頁、第495頁至第496頁,選偵31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新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臺北地檢贓證物款收據、林惠萍與陳愛真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本次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直轄市區長、區民代表、村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網頁擷圖、何福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年6 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866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全數選區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公告資料、新北市選舉人名冊節本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選偵31卷第9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133頁、第135頁,選偵63卷第159頁、第175頁、第514-7頁至第514-8頁;選偵62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第423頁至第428頁、第429頁至第433頁、第415頁至第421頁,選偵26卷第351頁至第352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82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原審卷四第101頁、第109頁、第129頁),又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被告林洋山SAMSUNG手機、如附表三編號26至28所示被告何福生手機、林惠萍與陳愛真所獲共2萬7,000元賄款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被告何福生從中獲取之報酬3,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洋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林洋山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選偵63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389頁至第395頁、第507頁至第508頁,選偵19卷第18頁至第25頁,選偵26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30 頁,原審卷三第172頁至第174頁、第234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原審卷五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6頁,本院卷二第6頁、第301頁),核與證人張明義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選偵63卷第189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13頁,原審卷一第358頁至第369頁)、證人林年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選偵63卷第317頁至第323頁、第431頁至第435 頁,原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原審卷五第194頁、第207 頁至第208頁)、證人張春美、張嘉偉、林秋萍、張俊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思伶、張心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明吉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選偵63卷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55 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479頁至第484頁,選偵31卷第19頁至第22頁),復有張明義、張春美、張嘉偉、林秋萍、柯思伶、張心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本次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直轄市區長、區民代表、村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網頁擷圖、扣押物封條與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年6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866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全數選區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公告資料、新北市選舉人名冊節本、原審就被告林洋山調詢與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與擷圖、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選偵63卷第11頁、第231頁、第249頁、第275頁,選偵31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3頁、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3 頁,選偵62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第423頁至第428頁、第429頁至第433頁,選偵26卷第351頁至第352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7頁、第73頁至第82頁,原審卷三第15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87頁,原審卷四第97頁至第99頁、第129 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10萬元賄款足資憑佐,堪認被告林洋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⒉起訴意旨固載張明義僅持有1萬元,並認柯思伶斯時戶籍址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1,但張明義最終僅各交付如附表一賄款金額欄所示共計8萬元之賄款予張春美等人,是金額總數堪謂有異。然證人張明義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每年選舉幾乎均有賄選情事,其確於本次投票日前將取得之賄款交予張春美等人,然未將其中1萬元交予張明吉,更未曾告知有好處請求支持被告林洋山,祇自行保管該1萬元,張明吉均自己過生活,其選前選後均未曾與張明吉討論選舉事宜,更不知張明吉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最終係投票予何人,張明吉確係遭其連累,至柯思伶斯時乃張俊偉女友,同將戶籍址暫寄在其戶籍址等語(見選偵63卷第189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13頁),顯與證人張明吉於調詢中證述:其雙眼失明,戶籍與居住均在新北市○○區○○里○○000號,不認識被告林洋山,本次區民代表選舉含張明義內,全無他人向其拜票請求支持或給予賄賂,其未曾聽聞張明義獲得被告林洋山之賄款,張明義亦未為他人拜票或提供賄賂等證言相合(見選偵31卷第19頁至第22頁),則張明義於取得10萬元賄款後,旋將其中8萬元,在其戶籍址行求、期約且交付之張春美、張嘉偉、林秋萍與張心怡,甚特地前往新北市○○區○○里○○00○0號向柯思伶行求、期約且交付,卻未向同住之張明吉告以此事,足徵張明義實係留下2萬元作為其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支持被告林洋山之對價。又證人柯思伶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張俊偉為男女友,張明義為張俊偉之父,其具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本案第一選區投票權,於本次選前數日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1居所獲得張明義交付2萬元,並告知需投票予被告林洋山,但無印象張明義有無要求轉交予張俊偉等語(見選偵63卷第479頁至第484頁),參以柯思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選偵31卷第141頁),可悉柯思伶直至本次投票日之戶籍址應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僅係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1之居所獲得張明義交付之2萬元款項爾,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自屬有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事實一㈣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已經被告林洋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選偵63卷第508頁至第509頁,原審卷一第127頁、第324頁至第327頁,原審卷三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34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原審卷五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二第6頁、第301頁),核與證人林年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選偵63卷第431頁至第435頁,原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原審卷五第207頁至第209頁)、證人陳德輝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選偵63卷第517頁至第522頁、第525頁至第533頁、第675頁至同頁背面,選偵48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卷一第372頁至第376頁)、證人即陳德輝之子女陳麒與陳萱、證人即與陳德輝同戶籍之張志宏、證人即張志宏之父張有騰、證人即陳德輝同母異父之胞妹徐曼慈、林玉金、許王玉美、證人即許王玉美之女王雅婷、證人即陳德輝友人且同戶籍之徐文祥、陳漪蓮、證人即陳德輝親屬之李璧蓮、證人即李璧蓮養女之李于真、證人即李璧蓮外甥女王佩榕、證人即同在本案第一選區之敏宏設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選偵63卷第539頁至第541頁、第545頁至第547頁、第551頁至第553頁、第669 頁至第672頁、第555頁至第557頁、第561頁至第563頁、第567頁至第569頁、第575頁至第577頁、第581頁至第583頁、第589頁至第593頁、第603頁至第605頁、第597頁至第599頁、第629頁至第632頁,原審卷二第309頁至第313頁),且有臺北地檢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臺北地檢贓證物款收據、投票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陳德輝之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本次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直轄市區長、區民代表、村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網頁擷圖、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年6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866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全數選區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公告資料、新北市選舉人名冊節本、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選偵48卷第53頁至第54頁,選偵63卷第703頁至第729頁、第759頁、第679頁、第695頁至第700頁,選偵62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第423頁至第428頁、第429頁至第433頁,選偵26卷第351頁至第352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7頁、第73頁至第82頁,原審卷四第87頁至第88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 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23萬元賄款可資憑考,足見被告林洋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⒉起訴意旨雖謂陳德輝依被告林洋山之指示,至「千味食品行」向林年春拿取賄款後,行求、期約而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王佩「蓉」,並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徐曼慈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內交付賄款,更漏載附表二編號13所示李基珍之賄款金額等情。惟就證人陳德輝、林年春、徐曼慈、李璧蓮、王佩榕於偵訊中之證言互為對照(見選偵63卷第527頁至第528頁、第555頁至第556頁、第589頁至第593頁、第597頁至第599頁),再觀個人戶籍資料(見選偵63卷第727 頁),可知陳德輝係在「千味食品行」旁地下停車場內獲取林年春交付之23萬元賄款,再於數日內在新北市新店區雙城路之住處交付賄款而行求、期約徐曼慈且託付轉交予林玉金、王雅婷、許王玉美,並由李璧蓮取得賄款後代為轉交其中1萬元予李基珍,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賄對象應係「王佩榕」之誤載,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自有誤會,而李基珍賄款金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324 頁),餘則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前。

㈤事實二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呂正雄、朱鴻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選偵19卷33頁至第38頁,選偵26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638頁至第640頁、第156頁至第162頁、第181頁至第184頁,選偵62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原審卷一第401頁至第404頁,原審卷四第211頁,原審卷五第194頁,本院卷一第356頁)。被告林洋山雖不否認於107年9月中秋節前後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某市長候選人後援會辦公室內討論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副主席選舉事宜之際,被告呂正雄曾表示要以每票100萬元之對價,向有相當可能當選本案區民代表之被告朱鴻益、宗玉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換取其等實行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時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犯行,辯稱:該等事情均由被告呂正雄作主,當下僅係聽聞被告呂正雄選舉結盟之意見,但未表示意見,更無參與謀劃或犯罪行為分擔之行為,且宗玉祥嗣未當選本案第四選區之區民代表,其認已無該等結盟規劃,未料被告呂正雄亦未向其聯繫,竟仍給付70萬元予被告朱鴻益,況第一屆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縱需買票,亦係當選區民代表主席者吸收金錢支出,副主席祇與主席互為換票,其既僅預計擔任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自屬無關,更未達預備犯罪之程度,又倘決議期約賄選之方式,當應以秘密方式為之,豈可能在某市長後援會辦公室內討論,且欲競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之黃清波竟被認定不起訴,其又無像被告呂正雄欲拉下簡建成之強烈動機,要無賄選必要云云。

⒉經查,被告呂正雄、林洋山與黃清波於107年9月中秋節前後之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某市長候選人後援會辦公室內,討論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事宜,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有意各任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而互為換票,被告呂正雄曾提及或要向被告朱鴻益、宗玉祥以第一屆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相同行情處理,且聽聞當時行情乃每票100萬元之賄選對價,嗣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於本次投票日開票後,被告朱鴻益順利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於宣誓就職後將具有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權,而被告呂正雄則於107年11月27日晚上某時透過李啟民與被告朱鴻益相約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約定以7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朱鴻益行求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分任主席及副主席,經被告朱鴻益當場承諾,而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然嗣被告呂正雄將欲給付被告朱鴻益之70萬元交予李啟民進行轉交,但因李啟民始終未能尋獲被告朱鴻益而無從交付,致僅止於期約階段等情,業經被告林洋山、呂正雄、朱鴻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選偵19卷33頁至第3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4頁,選偵26卷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9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56頁至第162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638頁至第640頁,選偵62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選偵63卷第506頁至第507頁,原審卷一第126頁至第127 頁、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401頁至第404頁,原審卷三第172頁至第174頁、第234頁、第278頁至第279頁,原審卷四第211頁,原審卷五第194頁),核與證人黃清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啟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再發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當(見選偵26卷第527頁至第538 頁、第285頁至第290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629頁至第631頁,原審卷四第157頁至第167頁),且有本次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之新北市市長、第12選區議員、○○區區長、里長選舉公報、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臺北地檢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北地檢自收收納款項收據、被告朱鴻益與其親友王國權、李俊榮於本次投票日晚上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鴻益與被告呂正雄間LINE對話記錄及擷圖、黃清波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鴻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翌(25)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宗玉祥與黃清波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直轄市區長、區民代表、村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網頁擷圖、原審107年度聲監字第1266號通訊監察書、新北市調查處107年1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1342號搜索票、被告呂正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107年11月28日基地臺一覽點、原審107年度聲監字第131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929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930號通訊監察書、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退庫通知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年6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866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全數選區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公告資料、新北市○○區民代表會108年6月321日新北烏代字第1080000274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正副主席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存卷可佐(見選偵62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第429頁至第433頁,選偵26卷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359頁至第363頁,選偵39卷第507頁至第509頁、第501頁至第504 頁、第505頁至第510頁,選偵19卷第55頁至第59頁,選偵6 卷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07頁至第317頁,選偵33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原審卷一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原審卷二第131 頁第137頁、第299頁至第304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現金70萬元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⒊本件爭點為,就被告呂正雄向被告朱鴻益以70萬元之賄賂對價予以行求,並約定被告朱鴻益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中投票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一情,被告林洋山與被告呂正雄間有無犯意聯絡。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林洋山、朱鴻益與宗玉祥、黃清波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相互結盟,且黃清波既已篤定當選本案第三選區區民代表,若被告林洋山亦能當選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再取得其餘當選本案區民代表者共計2票之支持,即可順利當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王國權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具有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投票權,與被告朱鴻益曾為公司同事,關係不錯,其於本次投票日1週前某日至位於新北市○○區某市長候選人服務處之際與被告朱鴻益相遇,被告朱鴻益當下稱倘自己、宗玉祥與被告林洋山均順利當選,基於黃清波必能當選,將有過半數即4票優勢令黃清波、被告林洋山當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又因沈常福向其私下表示沒有支持簡建成之意願,故本次投票日當日晚上與被告朱鴻益電聯中討論「你們的人」即宗玉祥未能當選本案第四選區區民代表之事,所謂「你們」即指被告林洋山、朱鴻益與宗玉祥,雖不清楚他們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有何協議或策略聯盟,然他們特別要好,尤其被告朱鴻益與被告林洋山,且因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完畢後,尚有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而被告林洋山曾任改制前之○○民代表會副主席,其認應可能出線競選主席或副主席,又因得知沈常福應不會支持簡建成,遂告知被告朱鴻益可向沈常福拉票,被告朱鴻益則覆稱被告張金榮會幫忙向沈常福拉票,另或表示已有數名當選本案區民代表配合完畢等語(見選偵26卷第231頁至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7頁)。佐以被告朱鴻益與王國權於107年11月24日晚上7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選偵39卷第507頁至第508頁,選偵19卷第55頁,選偵26卷第359頁至第363頁),可見王國權向被告朱鴻益確認本案各選區區民代表當選者後,就本案第四選區當選者非宗玉祥一節甚為驚訝,旋提供被告朱鴻益得掌握關鍵性之沈常福投票權,被告朱鴻益則回覆被告張金榮會予以處理及數名當選本案區民代表者配合等情,核與證人王國權前開證言相符,其所述應堪採信。

⑵證人李俊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具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投票權,與黃清波、沈常福、宗玉祥及被告呂正雄、朱鴻益、林洋山等人認識,更與被告朱鴻益為遠親關係,且知被告朱鴻益隸屬於黃清波、被告林洋山之派系,其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中並未擔任任何候選人競選團隊幹部或助選員,於107年11月24日晚上為確認被告朱鴻益是否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及本案第二選區里長之當選情況,而電詢被告朱鴻益,且因簡建成曾向其拜票尋求本案第二選區之支持,告知將與案外人王文炳(按:即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候選人)搭配(並有本案第一選區候選人吳真支持),與黃清波、被告林洋山該組競爭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之位(黃清波打算任主席、副主席屬意被告林洋山),其遂得知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具派系競爭,故於電話中一併詢問被告朱鴻益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競爭之可能性,更因此知悉沈常福屬黃清波、被告林洋山之派系,又被告朱鴻益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定會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蓋其隸屬於該派系等語(見選偵26卷第271 頁至第274頁、第279頁至第281頁)。參以被告朱鴻益與李俊榮於107年11月24日晚上9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選偵39卷第508頁,選偵26卷第359頁至第363頁),可見李俊榮於獲悉本案第四選區並非宗玉祥當選後,旋詢問「現在這樣正副主席、代表(會)有辦法沒辦法?」經被告朱鴻益覆以:「有啦,應該都我們這邊的」、「就算蔡(按:即案外人本案第四選區區民代表當選人蔡成雄)不是我們這邊也4 個啊。少爺(按:即指沈常福)、林洋山、阿波(按:即指黃清波)和我」等情,實與證人李俊榮前開證言相當,其所述應足採信。

⑶依證人王國權、李俊榮前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認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早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尚在如火如荼進行之際即提早進行,黃清波、被告林洋山有意願競選而表態與另一派系簡建成有所競爭,且被告朱鴻益、宗玉祥原本即經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拉攏成同一派系成員。復自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年6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866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全數選區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公告資料以觀(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7頁),本案區民代表原本預計選出共7名區民代表,是以,若能取得過半數即4名區民代表之支持,當可獲得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而黃清波、被告林洋山既互為支持,則其等若當選本案區民代表即取得2票,又倘再獲得2票本案區民代表之支持,定為已足,至臻明確。

②被告林洋山在被告呂正雄提議倘於被告朱鴻益、宗玉祥確能當選本案第二選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後,要以每票100萬元之對價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時,並未否決或提出其他方案,甚進而分向被告朱鴻益、宗玉祥請求支持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被告呂正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黃清波關係良好,黃清波於任第一屆區民代表會副主席時與時任主席之簡建成關係不佳,並於107年4月間正式決裂,黃清波即表態欲爭取本案區民代表主席之位,又被告林洋山財力雄厚當選機率頗高,被告朱鴻益則具現任優勢且對其有欠款,另宗玉祥亦有強烈參選意願,故其即尋找被告林洋山、朱鴻益與宗玉祥和黃清波結為聯盟,並於107年中秋節前後某日,在新北市○○區某市長候選人後援會辦公室內和黃清波、被告林洋山討論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於黃清波詢問若被告朱鴻益、宗玉祥順利當選,為鞏固渠投票意向處理之際,其即認真回應照上屆一樣,聽說每票100萬元,黃清波當下則表達因太貴而不願擔任主席,要讓被告林洋山擔任,而被告林洋山聽聞後則未表示意見,祇有笑一笑,有點默認之意,最後確認由黃清波參選主席、被告林洋山參選副主席,約略提到賄款出資具體細節待當選後再為討論,其則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登記後,曾分向被告朱鴻益、宗玉祥請求投票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均經他們同意,其曾告知黃清波此事,但因被告林洋山與朱鴻益感情良好,故未告知被告林洋山此事,嗣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結果僅被告朱鴻益當選,宗玉祥則落選,其仍於107年11月27日透過李啟民與被告朱鴻益相見,因當選之區民代表已有多位遭檢調機關偵辦,故改以7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朱鴻益換取其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而經被告朱鴻益允諾,但此段期間其均屢屢聯繫不上被告林洋山,而被告林洋山亦未反對或阻止其為任何行動,據其聽聞,上屆正、副主席選舉係正副主席相互搭配,另找2名區民代表支持過半數,又副主席係採換票方式而毋須出資,但主席當選者最終應提供每票100萬元之代價予支持之2名區民代表,又○○每屆選舉均有金錢買票,其認黃清波、被告林洋山知其出錢出力,且黃清波、被告林洋山財力均相當不錯,定會返還其代墊款項等語(見選偵26卷第87頁至第104頁、第637頁至第640頁,選偵62卷第231 頁至第235頁,原審卷一第403頁,原審卷四第188頁至第197 頁)。

⑵證人即被告朱鴻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登記前,黃清波即有意擔任本案區民代表主席,首與被告林洋山任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互為搭配,亦有被告呂正雄之支持,被告呂正雄雖於選前曾和其討論,但大多係與黃清波、被告林洋山一起討論,其原則上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其與黃清波、林洋山、宗玉祥相約在富米有餐廳一同前往登記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又被告林洋山於本次投票日2個月前曾主動聯繫其於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後支持黃清波、被告林洋山任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副主席,黃清波亦曾單獨和其討論此事,黃清波、被告林洋山先前更規劃尋求宗玉祥之合作及支持,嗣宗玉祥落選而轉向尋找沈常福合作,因沈常福與被告張金榮均為原住民、交情甚佳,故透過被告張金榮拉攏沈常福較有機會,最終因被告林洋山遭羈押禁見,未能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前交保,故其主動尋求黃清波、沈常福支持而當選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被告呂正雄確於107年11月26日晚上透過李啟民通知與其相見,約定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應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其回覆無問題後,被告呂正雄即詢問要多少,其回覆「頭哥(按:即被告呂正雄)對我這麼好,一直在幫我,你說多少就多少,我沒有意見」,即依被告呂正雄之意以70萬元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對價,其參與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前,曾任兩次○○區區民代表或改制前○○鄉鄉民代表,其對被告呂正雄證稱○○選舉每次均有賄選一事無意見等語(見選偵26卷第156頁至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65 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88頁至第192頁,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原審卷三第311頁至第320頁,原審卷四第198頁至第201頁)。

⑶證人宗玉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乃本案第四選區區民代表候選人,與被告朱鴻益、黃清波、被告張金榮認識甚久,且其曾任改制前○○鄉民代表,以往○○選舉模式就是欲參選區民代表主席之候選人於區民代表選舉時即開始找尋支持者,第二階段就給錢,當時價碼即達每票20萬、30萬元,亦即慣例是主席及副主席時均會買票,於107年7 、8月間黃清波曾向其拜票請求本案區民代表主席選舉之支持,而被告林洋山亦曾向其拜票請求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選舉之支持,其均稱待選上區民代表後再說,其確與黃清波、被告林洋山與被告朱鴻益乃同一派系,曾相約在富米有餐廳集合後一同前往登記本案區民代表選舉,也講好要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嗣因其未當選,黃清波來電很生氣,因其未能選上而缺少1張區民代表選票,故黃清波即未再和其提過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事等語(見選偵26卷第205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至第227頁,原審卷四第154頁至第168頁)。

⑷證人黃清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先前為第一屆○○區區民代表副主席,曾與被告呂正雄、林洋山在某市長候選人後援會時討論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問題,當時被告呂正雄提及要比照上屆行情每票100萬元,其表示若選主席要花100萬元就給被告林洋山來選,當下被告林洋山稱想當副主席,而其也確曾在富米有餐廳向宗玉祥尋求主席選舉之支持,但當下並未要求副主席支持被告林洋山,因其認與宗玉祥理念相同,宗玉祥應心知肚明,其不清楚為何被告朱鴻益如此把握定能取得沈常福之支持,其曾拜託被告張金榮向沈常福告知請求支持,其與被告張金榮乃同一派系等語(見選偵26卷第527頁至第538頁,原審卷四第157頁至第167 頁)。

⑸依證人即被告呂正雄、朱鴻益、證人宗玉祥、黃清波前開證述,可見○○邇來關於鄉民代表或區民代表之主席及副主席選舉賄選情形即時有所聞,且被告呂正雄、林洋山及黃清波除於107年9月中秋節前後某日討論決定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人選乃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暨其餘2位區民代表預定為被告朱鴻益及宗玉祥外,被告呂正雄更提出要依上屆每票100萬元之行情,以鞏固其餘2位區民代表之投票權行使。佐之證人即被告朱鴻益前開證述,可見被告朱鴻益對於被告呂正雄詢問「要多少」時,旋而聯想係約定投票權行使之賄賂代價並為應允,更徵確有證人即被告呂正雄、朱鴻益、證人宗玉祥前開證稱主席及副主席賄選歷史之事實,被告林洋山既已擔任改制前○○鄉民代表多年,又曾參選第一屆區民代表未果,就上情必有所悉。衡以被告林洋山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前某日與被告呂正雄相遇,被告呂正雄表示與簡建成交惡,欲幫其選上區民代表,但屆時本案區民代表主席選舉時要幫忙支持指定之主席候選人,又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登記後某日,被告呂正雄向其表示若其能選上代表則擔任副主席,並請投票支持黃清波任主席,其即為允諾、同意與黃清波搭檔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安排,也將此事知會被告朱鴻益、宗玉祥,因被告朱鴻益乃其表姊夫故禮貌上告知而獲同意支持,至於宗玉祥則與其同派系,其認應會獲得支持,又被告呂正雄有無向被告朱鴻益接觸且達成協議,其固不知情,但被告呂正雄應會自己處理,其亦曾聽被告呂正雄提及要找被告朱鴻益與宗玉祥尋求剩餘2票之支持,據其所知,○○確有買票賄選之習慣,又其於107年9月中秋節前後某日與被告呂正雄、黃清波在新北市○○區某市長候選人後援會辦公室處討論後,獲知被告呂正雄提議賄選,故對被告呂正雄欲交付70萬元予告朱鴻益一事並不意外,但不清楚相關經過,被告呂正雄於後援會辦公室時主動提出要比照上一屆行情每票100 萬元為代價向被告朱鴻益及宗玉祥買票,其因不敢得罪被告呂正雄,故當下未表示任何意見,有默認,因副主席不用出錢,其承認100萬元階段之部分,當時約定若選上區民代表,其與黃清波要互換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投票權,並買被告朱鴻益與宗玉祥之投票權等語(見選偵19卷第11頁至第24頁,選偵26卷第131頁第137頁,選偵63卷第506 頁至第507頁,原審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林洋山確對被告呂正雄曾表態要以每票100萬元代價對被告朱鴻益、宗玉祥賄選一事有所認識而未反對,祇認被告呂正雄將會自己處理,且其同意如當選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後將參選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選舉,並業為向被告朱鴻益及宗玉祥尋求支持之行動,顯見其已接納被告呂正雄提出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由其與黃清波搭檔之提議,持續就參選一事進行努力。

⑹證人即被告呂正雄固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其於107年9 月中秋節前後某日與黃清波、被告林洋山討論時,其表示聽說要以每票100萬元處理,黃清波回稱太貴不要,要讓給被告林洋山,被告林洋山亦表示只要當副主席即可,此後即未為任何討論,復未確認何人任主席、副主席,其不清楚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之意云云(原審卷四第188頁),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言相違,經提示偵訊筆錄後又改稱:被告林洋山確有默認擔任副主席之意願,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嗣應會返還其代墊之賄款,107年9月中秋節前後聚會時,其與黃清波、被告林洋山已決定由黃清波、被告林洋山各任主席及副主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 頁)。又證人黃清波雖於原審審理中屢證稱:其與被告呂正雄、林洋山於107年9月中秋節前後某日在後援會僅是閒聊、沒有結論、並未密謀計畫賄選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4頁),然證人黃清波於調詢及偵查中卻證述:其從未與被告呂正雄討論對被告朱鴻益及宗玉祥賄選,更未參與,與被告林洋山更未討論到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云云,又改稱:很久以前於107年9月中秋節某日曾與被告林洋山、呂正雄討論,但對被告林洋山所述過程或100萬元毫無印象云云(見選偵26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2頁),說法不一,且倘無黃清波、被告林洋山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結論,豈有事後屢屢分向各區民代表候選人尋求支持之必要,又豈有於調詢及偵查中稱毫不知情,卻於原審審理中改陳上情之理,是證人即被告呂正雄於原審審理中與偵查中所為相異之證詞,及證人黃清波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均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③由上可知,黃清波及被告林洋山搭檔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且獲有同結盟之被告朱鴻益及宗玉祥支持一情,乃新北市○○區在地關心政治之人所知悉,且歷來鄉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均係欲參選正、副主席者互為搭配並取得另2名區民代表之投票支持,方能順利取得過半數4票而當選,又屢有買票情事,而被告林洋山不僅知悉此情,亦同意被告呂正雄安排與黃清波共同搭檔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並未對向其餘2名區民代表以每票100萬元賄選買票一事有所質疑,反係默認。觀諸被告朱鴻益與被告林洋山於107年11月25日晚上6 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選偵39卷第508頁至第509頁,選偵26卷第359頁至第363頁),可見於本次投票日結束後之翌(25)日,被告林洋山於接獲被告朱鴻益電聯閒聊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數後,反問被告朱鴻益「頭哥有沒有找你?」,並於被告朱鴻益表示「……所以你們看要怎麼橋要趕快去橋啊,他們有在動作,你們在……」時,表示「你也知道,阿波(按:即黃清波)就像媽寶……」、「我們又不能去那個,現在那個惦惦,頭哥頭殼抱著燒」、「看頭哥會不會處理,我是覺得讓頭哥去處理,他在作主的」等情;參以被告林洋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一開始如當選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將與黃清波搭配選正副主席,其選副主席,要與主席換票,其107年11月25日晚上與被告朱鴻益之通話內容即在討論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5頁至第196頁),益見被告林洋山縱於宗玉祥出乎其等預料落選後,尚持續確認被告呂正雄有無聯繫被告朱鴻益、呂正雄嗣後相關舉止等訊息,自難認其業放棄爭取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之位。基此,被告林洋山既與被告呂正雄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搭配、競選有所謀議,同時得知被告呂正雄欲以每票100萬元賄賂行求、期約被告朱鴻益與宗玉祥投票權之行使,猶仍向被告朱鴻益及宗玉祥告知將參選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選舉而尋求支持,僅認由被告呂正雄出面買票即可,嗣雖宗玉祥落選,但仍持續關心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事宜,更詢問被告呂正雄是否已前往拜訪業已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之被告朱鴻益,應係基於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謀議,況最終被告呂正雄確以100萬元以內之70萬元賄賂為對價,向被告朱鴻益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此為被告林洋山所能預見,尚未超過其認知之範圍,且其主觀犯意尚未因逮捕、羈押而切斷,堪認被告林洋山當屬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被告呂正雄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自應對被告呂正雄向被告朱鴻益以70萬元期約賄賂之結果,共同負責。

④被告林洋山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結果出爐後,仍持續探究被告呂正雄有無向被告朱鴻益探訪之行動,顯見實仍對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一節有所期待及準備。再遍觀現有卷內事證資料,別無均由主席候選人負擔賄賂成本、副主席毋庸負擔之積極證據,況參酌上揭證人之證述,足悉歷來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除欲任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之人相互搭配、換票外,更需湊齊另2位區民代表之支持,被告林洋山果欲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當無可能就賄選一事置之度外,要難徒以副主席最終不用負擔向另2位區民代表賄賂之款項,遽認其主觀上無對具有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權之人以賄賂向被告朱鴻益期約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另賄選討論本有可能在各種地點為之,黃清波於107年9月中秋節某日與被告呂正雄、林洋山在新北市○○區某市長候選人後援會辦公室內商談時,於聽聞每票高達100萬元之賄賂對價後,即表示價碼太高,不願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嗣於本次投票日後仍續對被告呂正雄重申不要再以賄賂方式處理之意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呂正雄、證人黃清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選偵62卷第232頁,選偵26卷第98頁至第104頁、第638頁,原審卷四第187頁至第204頁、第218頁至第223頁、第157頁至第167頁),復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認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呂正雄間具對有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權人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林洋山就此部分犯行之參與情形與黃清波顯有不同,無從因黃清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為被告林洋山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林洋山固未於107年11月25日間與被告呂正雄、朱鴻益、張金榮與黃清波等人至當選新北市○○區區長之周守信住處討論本次選舉事宜乙節,有證人即被告呂正雄、證人黃清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92頁至第194 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然被告林洋山早已與黃清波及被告朱鴻益等人結為聯盟,確定其將參選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之選舉,亦知被告呂正雄將協助出面,俱如前述,則被告呂正雄嗣以低於100萬元之賄賂對價向被告朱鴻益期約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一情,顯為被告林洋山所能預見,其縱未參與該次聚會,亦不影響其與被告呂正雄間就對被告朱鴻益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林洋山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林洋山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⑥被告林洋山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被告林洋山並未於107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並未取得本案區民代表之資格,更未取得正、副主席候選人資格,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所設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雖以「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惟提早賄選活動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既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主席或副主席,本屬彼等之犯意範圍,而為其行為之一部;縱於行賄、受賄時,該代表因尚未完成相關審查、宣誓等法定程序,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然彼等於行、受賄賂時,已經著手賄選之實行,並不以其賄選在先,取得選舉或被選舉權在後,而影響該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洋山、朱鴻益經選舉結果已當選本案區民代表,自可預期經主管選舉機關完成法定審查、公告程序,並宣誓就職後,即可取得本案區民代表正、副主席選舉之候選人及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被告林洋山基於此種認知及預期,就被告呂正雄對被告朱鴻益期約賄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自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嗣後縱因其遭逮捕、羈押而無法如期宣誓就職,亦無從因此卸免其基於此種認知及預期之犯意。辯護人前開辯解,自屬無據。

㈥事實二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呂正雄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選偵19卷第38頁至第47頁,選偵26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4頁,選偵62卷第234頁,原審卷一第403頁,原審卷五第194頁,本院卷一第356頁)。被告張金榮雖不否認其於107年11月27日曾與被告呂正雄在○○名湯見面,被告呂正雄表示欲請其幫忙被告林洋山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且稱有1包物品欲交予沈常福請求支持,且嗣其確於數日後,在其住處內與沈常福見面,告知呂正雄有一包物品欲轉交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犯行,辯稱:其在○○名湯遭被告呂正雄請求轉交1包物品予沈常福時,即表示不要害其、其不會碰,當時被告呂正雄說內容物為金錢,沈常福於107年11月底或同年12月初某日曾來拜訪拿取其表弟土地資料,其即趁機告知被告呂正雄欲轉交1包物品給沈常福,但其已拒絕,並告知沈常福要擔任副主席,不要做違法之事,且被告呂正雄明知其住所卻未逕將賄款交予其轉交,其更未與被告呂正雄有所聯繫會回報,足見其確已拒絕,始未向馬兆玲確認款項去向,其僅係敷衍被告呂正雄,況其本欲勸進沈常福出任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可認其並無行賄沈常福之行為及主觀犯意,並不構成犯罪云云。

⒉經查,被告呂正雄於107年11月25日在周守信住處與沈常福及被告張金榮等人聚會,且於同年月27日間曾至○○名湯與被告張金榮見面,並請求被告張金榮轉告沈常福支持被告林洋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且有1包物品欲轉交予沈常福,嗣被告呂正雄於翌(28)日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現金7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予案外人即○○名湯經理馬兆玲,而被告張金榮則於107年11月29、30日某日在其住處內向沈常福轉告被告呂正雄有1包物品欲交付等情,業據被告呂正雄、張金榮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選偵19卷第38頁至第47頁,選偵26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365頁至第375頁、第381頁至第390頁,選偵62卷第234頁,原審卷一第403 頁,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65頁,原審卷五第194頁),核與證人黃清波、周守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名湯實際負責人邱垂益、馬兆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沈常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59頁至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72頁、第257頁至第273頁,選偵26卷第457頁至第460頁、第461頁至第464頁、第469頁至第473頁、第479頁至第483頁、第497頁至第504頁),並有本次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之新北市市長、第12選區議員、○○區區長、里長選舉公報、新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直轄市區長、區民代表、村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網頁擷圖、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年6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866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全數選區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公告資料、新北市○○區民代表會108年6月21日新北烏代字第1080000274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正副主席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選偵33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105頁,選偵62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第429頁至第433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7頁、第299頁至第304頁,原審卷四第12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現金70萬元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⒊本件爭點為,就被告呂正雄向沈常福以70萬元之賄賂對價予以行求,欲使沈常福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中投票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一情,被告張金榮與被告呂正雄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呂正雄、張金榮與黃清波、沈常福於107年11月25日即相約在周守信住處商討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事宜,且被告呂正雄已向被告張金榮及沈常福等人告知預定由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搭配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而尋求沈常福支持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被告呂正雄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先前曾經被告張金榮介紹認識宗玉祥而約定結盟事宜,於本次投票日結果確認沈常福當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宗玉祥落選後,因而缺少宗玉祥之1票,其曾至沈常福競選總部道賀並詢問對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之看法,經沈常福回答簡建成要找其幫忙、擔任副主席,但其尚未決定,又於107年11月25日於黃清波找其至周守信住處泡茶聊天之際,被告張金榮及沈常福陸續到來,其再次問沈常福對於擔任與簡建成搭配參選副主席之意見,仍獲沈常福表示「不要啦,我作代表就好」等搖擺不定之回應,其為加強鞏固沈常福對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投票權,更因數度無法聯繫上沈常福,遂欲透過被告張金榮居間聯繫,蓋沈常福係憑藉被告張金榮「原住民大團結」口號而當選,關係十分密切,被告張金榮又相當厭惡簡建成之故,其於107年11月27日先以LINE確認被告張金榮在○○名湯,而與被告張金榮相約在該處見面,並請被告張金榮拜託沈常福將選票投給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等語(見選偵19卷第33頁至第47頁,選偵26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原審卷一第403頁,原審卷四第217頁至第229頁)。

⑵證人黃清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沈常福認識甚久,也與被告張金榮相識且屬相同派系,因希望沈常福能支持其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而沈常福為被告張金榮前助理,故請被告張金榮幫忙向沈常福遊說,其於107年11月25日信賢里媽祖拜拜結束後,與被告呂正雄相約至周守信住處祝賀周守信當選○○區區長,嗣被告張金榮及沈常福亦到場,聊天過程曾提及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等語(見選偵26卷第532頁至第538頁,原審卷四第157頁至第166 頁)。

⑶證人周守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本次投票日翌(25)日,被告呂正雄、張金榮及黃清波、沈常福等多人至其住處泡茶聊天,前來祝賀其當選新北市○○區區長,其不太記得到場順序,似先由被告張金榮前來祝賀,次為黃清波,因被告張金榮詢問沈常福有無過來其住處、是否要沈常福過來,其同意後即電聯邀約正在○○老街謝票之沈常福,被告呂正雄則係最後才到,其印象中應無談論到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但其當天訪客很多需招待而斷斷續續,其不知黃清波與被告呂正雄係要拜託被告張金榮遊說沈常福支持黃清波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8頁至第172頁)。

⑷證人沈常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本有2組搭擋參選,一組本為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嗣因被告林洋山遭羈押而由被告朱鴻益代替),另一組最初僅有簡建成欲參選,簡建成原先曾多次探詢其意願,但其均以身體微恙婉拒,黃清波曾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登記後未久,向其表示將角逐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席次,其心裡有數認黃清波希望其於當選區民代表後予以支持,被告呂正雄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前後亦曾探詢其支持之正、副主席人選,並請託其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其均未明確表態,祇表示無法馬上決定,因其當時支持簡建成,迨107年11月24日選舉前後,其依周守信邀約前往周守信住處,現場尚有被告張金榮、呂正雄與黃清波,係為討論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因其等知其較支持簡建成,於被告呂正雄詢問其是否有意搭配簡建成參選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其否決且表示擔任區民代表即可後,黃清波旋當場表態需要其支持,其當下沒有任何回應,閒聊後即離去等語(見選偵26卷第497頁至第504頁,原審卷四第229頁至第237頁)。

⑸證人即被告呂正雄、證人黃清波、周守信、沈常福前述關於107年11月25日在周守信住處聚會之證言,核與被告張金榮於調詢中供述:本次投票日結束後未久,其應周守信電話聯繫抵達周守信住處,當下周守信、黃清波與被告呂正雄均在場討論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並提及簡建成尚有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當選人吳真、本案第四選區區民代表當選人蔡成雄之支持,但因吳真遭羈押僅餘2票,又擔心隸屬黃清波與被告呂正雄方之被告林洋山、朱鴻益會有問題,而請其拉攏沈常福,其表示「沈常福是你們要的人,我請他來,你們自己問他」,而約沈常福至周守信住處參與討論等語相符(見選偵26卷第371頁至第372頁)。佐以上揭理由欄三㈤⒊①中證人王國權、李俊榮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遠早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方登記未久,即已確立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於當選區民代表後將搭配,與另一派系即簡建成角逐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而提前運作,被告張金榮及沈常福均瞭解此情,更悉被告呂正雄係協助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競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之一方,又多次確認沈常福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投票意向,沈常福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中扮演重要關鍵角色,且沈常福更已在被告張金榮與呂正雄面前表態祇欲擔任區民代表,無意追求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之職務。

②被告張金榮確為向沈常福提及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權行使一事之行為,且沈常福當知係被告呂正雄就其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目的,是被告張金榮所為乃被告呂正雄能達成向沈常福行賄之行為所不可或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被告呂正雄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7年11月27日先以LINE確認被告張金榮所在後,至○○名湯與被告張金榮見面,請被告張金榮幫忙拜託沈常福可否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獲被告張金榮同意嘗試後,其即稱如沈常福願意,其會給70萬元,但被告張金榮回稱要其不要說這些,會將其意傳達予沈常福,亦不願代為轉交,表示金錢會害到自己,因先前有案件,故對金錢不敢碰或收,要其於翌(28)日下午1、2時許至○○名湯地下停車場交予1名女性經理,更稱會再口頭告知沈常福看是否收下,再協助與在場之○○名湯實際負責人邱垂益聯絡安排,當日邱垂益恰與被告張金榮喝咖啡,但未讓邱垂益聽聞此事,僅於討論完畢後,被告張金榮即帶同其向邱垂益表示其於翌日將寄放物品在○○名湯,邱垂益並表示任何人要寄放物品均可,會再交代工作人員,隔日其即依被告張金榮前開指示,將裝有7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名湯之女性經理未久,旋於同年月29日出境直至同年12月19日方聯繫返國,未料即遭羈押,迄無機會向被告張金榮或沈常福確認此事,其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駕車抵達○○名湯時,因見地下停車場鐵門拉下而按了幾聲喇叭,即有1名女子從櫃檯跑出詢問是否係被告張金榮所託付,其承認後,即依該名女子要求,在車上交付該紙袋後逕自開車離去等語(見選偵19卷第38頁至第47頁,選偵26卷第94頁至第104頁、第234頁,原審卷四第187頁至第204頁)。

⑵證人邱垂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張金榮與其為好友,其退休後偶爾至投資、任實際負責人之○○名湯顧店,馬兆玲為其好友也投資○○名湯,同會前來顧店,其於107年11月某日與被告張金榮在○○名湯喝咖啡之際,被告張金榮接獲被告呂正雄電話,嗣被告呂正雄即前來與被告張金榮談話,其未聽聞他們談話內容,嗣被告呂正雄告以欲寄放物品,過幾日將有人領取,因店內經常有人寄放物品,其即一口答應,並將被告呂正雄翌日會寄放物品一事交代馬兆玲協助保管,事後被告呂正雄確將物品交予馬兆玲代為保管,其當下並不在場,但馬兆玲於收受後曾向其告知此事,惟該物迄今均無人領取,仍寄放在○○名湯由馬兆玲幫忙保管等語(見選偵26卷第457頁至第460頁、第461頁至第464 頁,原審卷四第259頁至第265頁)。

⑶證人馬兆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為○○名湯小股東並負責管理帳務,107年11月某日邱垂益當面告知其將有人至○○名湯寄放物品,要其代為保管,其即至廣場巡視,見一男子駕車而來詢問其是否為「馬小姐」,並回稱欲寄放物品後,其即取得一牛皮紙袋裝之物品,且隨手放置在其汽車前座下方,直到新北市調查處通知製作筆錄,始拆開而發現為現金,又順手將已破損之紙袋丟棄,一般物品寄放均在櫃檯,其認因自己經常不在○○名湯,其住處與○○名湯均有警衛,故將物品放在其車上較為安全等語(見選偵26卷第469頁至第473頁、第479頁至第483頁,原審卷四第265頁至第273頁)。

⑷證人沈常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至周守信住處未久,尚與被告張金榮見過一次面,當下其係為取回其表弟之土地資料,其抵達被告張金榮住處後,被告張金榮即稱「有人要拿東西給你」,且要其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支持黃清波等人,雖未明講係金錢,但其內心即察覺應係賄賂,因被告張金榮先表態要其支持黃清波等人,並提到東西,當下又正好係時機敏感之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遂將之連結,其又認不該拿取,遂直接對被告張金榮覆稱「我不拿這個東西」,再為閒聊後即離去,其不記得被告張金榮提過要其不能碰該等物品,或於數日後再向其告以待就職後其再去拿回該筆款項,一同將賄款交還被告呂正雄等話語,被告張金榮並未阻止其拿取,係其自己決定不拿,也未進一步詢問物品所在等語(見選偵26卷第497頁至第504 頁,原審卷四第229頁至第237頁)。

⑸證人邱垂益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一度證稱:被告呂正雄當日係單獨前來向其詢問寄放物品事宜,並未交代何人請其前來寄放,應以馬兆玲所證未向其聯繫之內容為準云云(見選偵26卷第457頁至第460頁);證人馬兆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其係接獲邱垂益電話告知寄放物品事宜,僅係順手放在車輛後座,認隨時有人會來拿,其從未電聯被告張金榮云云(見選偵26卷第469頁至第473頁)。然依證人邱垂益、馬兆玲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選偵26卷第460 頁、第265頁至第273頁,原審卷四第261頁至第273頁),可知邱垂益與馬兆玲間就包裹寄放在○○名湯一事,原則上馬兆玲於取得後均會向邱垂益報告物品去向,況一般物品之寄放大多放在櫃檯,豈有邱垂益毋庸向馬兆玲聯繫,即知寄放物仍在○○名湯,又特意忽略提及被告張金榮存在之理,且馬兆玲將放置有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7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刻意放在其認較為安全之地點(即其個人車內,以往來於有警衛之○○名湯及其住處),更見其知悉該牛皮紙袋內所置物品之重要性,是證人邱垂益、馬兆玲此部分證述,均有避重就輕之情,難以採信。

⑹由上可知,被告張金榮經被告呂正雄請託轉告沈常福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支持黃清波等人後,被告呂正雄將高達70萬元之大筆款項逕自交予○○名湯女性經理即馬兆玲保管,且嗣沈常福經被告張金榮轉告要支持黃清波等人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及有人要交付1包物品,且別無要求沈常福拒絕收取、取回後再一同交還被告呂正雄。又○○歷屆相關選舉中多有賄選情事,且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多係搭擋參選且待其餘2名區民代表配合等情,俱如前述,依沈常福與被告張金榮之關係、工作上熟稔程度及沈常福個人競選、參與政治之經驗,沈常福既已遭被告呂正雄多次在不同地點詢問關於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支持人選,最遲於107年11月25日周守信住處即已獲知被告呂正雄係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在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而屬同一派系,則被告張金榮表態要其支持黃清波等人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又稱有人拿東西給其之際,無論有無明確提及該物品來自於「被告呂正雄」,客觀上而言,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均能連結前揭各類因素,進而推知乃被告呂正雄欲以賄賂作為行求其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對被告張金榮代被告呂正雄轉告之行賄目的全然認識,行賄者即被告呂正雄行求賄選之單方意思表示確已到達沈常福,則若無被告張金榮前開指示放置金錢之所在地點,又未聯繫上沈常福告以此事,被告呂正雄之行賄意思表示甚難達到沈常福,是被告張金榮之行為,確屬被告呂正雄行賄行為所不可或缺。

③被告張金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呂正雄知其與沈常福關係至親,欲透過其說服沈常福收下該款項並支持被告林洋山,其於本次投票日結束後2、3日某日,接獲被告呂正雄來電,表示為幫忙黃清波等人輔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故有一筆錢要給沈常福,其表示不願碰觸該物品,要被告呂正雄將錢放在其好友邱垂益經營之○○名湯櫃檯,當晚有1名馬姓主管(即馬兆玲)來電告知有人放置物品,其回覆東西先放著,數日後有人會拿等話語後,過數日請沈常福至其住處時,告知被告呂正雄有1包物品要給,詢問沈常福之支持人選,並轉達被告呂正雄希望沈常福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但當下沈常福並未明確表態,據其所知,沈常福應未拿取該筆款項,故不清楚金額,且馬兆玲於107年12月中旬仍再次電詢何時拿取該等物品等語(見選偵26卷第365頁至第375頁、第381頁至第390頁)。又上開○○歷屆相關選舉中多有賄選情事,且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多係搭擋參選且待其餘2名區民代表配合,身為○○政治人脈有極大影響力之被告張金榮當悉此事,況其既已於周守信住處獲知沈常福雖態度曖昧但明確表達祇願擔任區民代表之意願,顯然獲悉被告呂正雄欲以賄賂行求沈常福對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猶仍允諾,甚具體指示款項放置地點,再向沈常福告以被告呂正雄所期望代為轉達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競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等不可欠缺之行為,倘被告張金榮純粹協助被告呂正雄轉達,根本毋須指示款項放置地點,當可逕自告以其與沈常福間之深厚交情遊說即可,卻仍將被告呂正雄所指示交付款項予沈常福,並要求沈常福支持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等情,轉告沈常福,堪認被告張金榮主觀上與被告呂正雄間具有對有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權之人行求,約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應就整體犯行共負其責。

④證人沈常福固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其與被告張金榮見面之際,被告張金榮有要求其不要碰被告呂正雄交付之物,且其在周守信住處曾表示簡建成有意找其任副主席,故回絕支持黃清波等人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33頁至第235頁),惟嗣改稱:其現不記得被告張金榮有無要求不要碰該物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5頁),於同一次庭期中所述前後不符,已有可疑。又證人沈常福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多次確認、進而就細節詢問,仍能明確詳述回答相關經過及問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構思勾串或蓄意迴護被告張金榮之可能,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是其於原審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實有避重就輕之情,要難採信。

⑤被告張金榮另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59頁)可知與被告呂正雄間毫無聯繫云云為辯。然被告呂正雄既於107年11月29日即已出境,直至同年12月19日方返國,且旋遭羈押直至108年1月20日方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被告呂正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被告前案記錄等存卷足證(見選偵62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291頁,原審卷五第20頁),是被告張金榮、呂正雄於此期間全無聯繫一節,尚與常情無違,核與被告呂正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預設返臺接受偵訊可獲交保,未料竟遭羈押,迄無機會向張金榮或沈常福確認等語相符(見選偵19卷第39頁,選偵26卷第95頁)。況被告張金榮早已在周守信住處中獲知沈常福無擔任副主席之意願,倘不願協助被告呂正雄對沈常福行賄,當應在被告呂正雄提出該等要求之際即予以拒絕,毋庸改以迂迴方式囑被告呂正雄將物品寄放在○○名湯,再刻意向沈常福告知「不要做違法之事」、「其已拒絕」、要求沈常福前往拿取再一同返還予被告呂正雄等情之必要。從而,被告張金榮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正雄係於107年11月26、27日間委請張金榮轉告沈常福,而於同日至○○名湯交付附表三編號18所示70萬元現金予馬兆玲,但觀證人即被告呂正雄、證人邱垂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220頁至第228頁、第258頁至第265頁),被告呂正雄應係於107年11月27日晚上至○○名湯與被告張金榮商討,再於翌(28)日下午1、2時許將附表三編號18所示70萬元現金交予馬兆玲保管,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特定如上。

㈦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朱鴻益、邱垂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6頁),並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本次選舉公報、被告邱垂麟個人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被告朱鴻益與邱垂麟間107年10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新北市長、議員、○○區區長、里長之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直轄市區長、區民代表、村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網頁擷圖、被告朱鴻益與被告邱垂麟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年6月11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866號函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全數選區當選人名單與當選票數公告資料、新北○○○○○○○○108年6月12日新北店戶字第1085035911號函暨被告邱垂麟遷入戶籍登記及歷來遷徙戶籍資料等存卷可考(見選偵62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423頁至第433頁、第327頁至第333頁,選偵37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50頁),足見被告朱鴻益、邱垂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呂正雄、林洋山、葛志偉、張金榮、朱鴻益、邱垂麟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期約賄選階段,以相對人承諾為要件;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等3種賄選類型行為,係屬前後階段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均以約其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 項之投票受賄罪,祇須該條第1項所定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已成立。至於事後是否果真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選舉時程,候選人開始登記參選時間,距投票日往往僅2個月餘;如意圖虛偽遷移戶籍,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必於公告選舉人名冊4個月以前遷入該選區戶籍內,以取得投票權;從而刑法第146 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構成要件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時,必然在選舉日4個月以前,該時尚無候選人登記公告,當非指已登記之候選人,故揆其立法意旨,應僅得由遷徙者主觀上預見參選之候選人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呂正雄、林洋山、葛志偉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呂正雄就事實二所為及被告林洋山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核被告張金榮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核被告朱鴻益就事實二㈠、三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當選虛偽遷徙投票罪;核被告邱垂麟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當選虛偽遷徙投票罪。

㈤被告呂正雄、林洋山、葛志偉就事實一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被告呂正雄事實二所為及被告林洋山就事實二㈠所為行求賄賂之行為,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被告朱鴻益就事實二㈠所為要求賄賂之行為,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該等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就事實一㈠⒈部分,被告呂正雄、葛志偉、林洋山間,就事實一㈠⒉部分,被告呂正雄、葛志偉、林洋山與顏妃珍間,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林洋山與何福生間,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林洋山與林年春、張明義間,就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林洋山與林年春、陳德輝間,就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林洋山、呂正雄間,就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呂正雄、張金榮間,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朱鴻益、邱垂麟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呂正雄、葛志偉、林洋山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呂正雄數次期約賄賂之行為,均係就同一公職人員選舉所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呂正雄就事實一、二所為2次犯行,被告林洋山就事實一、二㈠所為2次犯行,被告朱鴻益就事實二㈠、三所為2次犯行,事實一部分係就被告林洋山所參選本案第一選區區民表之職務,事實二部分係就被告林洋山、黃清波所參選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副主席之職務,事實三部分係就被告朱鴻益所參選本案第二選區區民代表之職務,均係就不同人所參選不同公職人員選舉所為,選舉性質、區域、時間、有投票權人、候選人均有別,堪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被告呂正雄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呂正雄係基於不要讓簡建成連任,要讓自己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為事實一、二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然此係屬犯罪動機之範疇,核與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有所區別,自不能憑此逕認被告呂正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㈨累犯

⒈被告葛志偉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前案為公共危險罪,本案為交付賄賂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葛志偉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葛志偉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張金榮前於98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19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終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張金榮長年為○○區(鄉)政治人物,應知民主正當性、純潔性之重要性,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法益、罪質相仿,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且其方受徒刑執行完畢未久,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甫於視為執行完畢期滿1年有餘,即再次犯下本案犯行,堪信全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行為偏差,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對主要犯罪構成事實並未承認,縱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已自白而得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呂正雄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就其所犯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予以自白(見選偵62卷第147頁至第160頁、第191頁至第197頁,選偵19卷第29頁至第47頁,選偵62卷第231頁至第235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葛志偉就其所犯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已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在案(見選偵39卷第389頁至第400頁、第417頁至第431 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林洋山雖就涉犯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予以自白(見選偵63卷第101頁至第108 頁、第387頁至第395頁,選偵19卷第11頁至第25頁,選偵26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偵聲40卷第38頁),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見選偵63卷第107頁、第389頁,選偵19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5頁,選偵26卷第133 頁、第139頁,偵聲40卷第38頁),而被告林洋山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既屬接續犯之一罪,則被告林洋山既祇一部自白,要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中段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00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呂正雄就其涉犯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在案(見選偵19卷第29頁至第47頁,選偵26卷第87頁至第104頁,選偵62卷第235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中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朱鴻益就其所涉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於調詢及偵查中予以自白(見選偵26卷第147頁至第165頁、第179頁至第193 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中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林洋山就其所涉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僅坦承與被告呂正雄共同謀議,但屢稱對被告呂正雄事後交付70萬元賄賂予被告朱鴻益一事不知情,並表示僅坦承預備行賄(見選偵19卷第25頁,選偵26卷第137頁,選偵63卷第506頁),其既未就主要犯罪構成事實即共同與被告呂正雄向被告朱鴻益期約賄賂犯行予以自白,要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中段規定之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62條

⒈被告呂正雄固主張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因其為協助釐清案情而返臺主動說明,始能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林洋山,故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就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則因係其各於107年12月25日調詢中自首,得以查獲被告林洋山、朱鴻益,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前段「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

⒉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倘因其自白之內容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掌握先機,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對其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努力,則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呂正雄就事實一㈠所示與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早經檢調機關獲取相關檢舉情資後,於107年11月初即對被告呂正雄、葛志偉、朱鴻益行通訊監察,獲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見選偵39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505頁至第510 頁,選偵26卷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3頁、第215頁至第216 頁),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呂正雄向被告葛志偉詢問票數、告知至「○○香餐廳」拿取賄款等經過,更有被告朱鴻益、林洋山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結束後,針對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討論,甚提及讓被告呂正雄處理即為已足等對話,以及被告朱鴻益與王國權、李俊榮間關於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朱鴻益之結盟,甚原先預定宗玉祥之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權,於宗玉祥落選後替代方案之商討;又被告呂正雄、林洋山就事實二㈠部分之查獲經過,係因新北調查處接獲檢舉情資,報請臺北地檢指揮偵辦所悉乙節,有臺北地檢108年6月27日北檢泰閔107選偵62字第1080054133號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足認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調機關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已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且係經檢調機關依據其他線索及管道而查獲,非因被告呂正雄於本案中主動供出而查獲,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呂正雄固在偵查中主動供出共同與被告張金榮向沈常福行賄犯行一事,但被告呂正雄如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既屬接續犯之一罪,則其早有遭檢調機關發覺之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嗣就未被發覺之事實二㈡部分自動供認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要無刑法第6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呂正雄、葛志偉、朱鴻益雖均主張其等手段、情節、主觀惡意等均與大規模計劃性行賄有別,抑或其等態度良好、已無再度參選可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其等業有前述減刑事由而可依法減刑,況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藉此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其等或因貪圖小利,或因一定友情、私人等目的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其等所辯之生活狀況,均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已足,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呂正雄、林洋山、葛志偉、張金榮、朱鴻益、邱垂麟罪證明確,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及基石,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影響國家政治良窳甚鉅,此乃我國人民均具有之認知,而被告林洋山、張金榮、朱鴻益既已參政多年,被告呂正雄更為其等親友,就地方基層選舉直接反映當地民意,更不可謂不知,竟為各圖被告林洋山就本案第一選區區民代表、黃清波與被告林洋山就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當選,以金錢介入選舉,與被告呂正雄之員工即被告葛志偉予以行賄,被告朱鴻益亦貪圖利益期約收取賄款,而被告朱鴻益復尋求被告邱垂麟合謀虛偽遷徙戶籍,均欲達影響選舉結果之目的,不僅嚴重妨害選舉公正、公平與純潔性,影響選賢舉能之法治運作,更將腐蝕民主政治根基,顯見其等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呂正雄、葛志偉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呂正雄更自行供出如事實二㈡所示犯行,令檢調機關得予再為追查以杜賄選之舉,而被告朱鴻益則於偵查中承認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卻於原審中否認事實三所示犯行,且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但於原審審理中復坦承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又被告林洋山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終坦承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但仍始終否認犯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另被告邱垂麟固一度在偵查中表示部分基於投票考量遷籍,但仍全然否認意圖使被告朱鴻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事實三所示犯行等本案被告之行止,綜合判斷其等犯後態度。佐以其等所為行賄金額多寡、實際行賄人數所生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呂正雄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見原審卷五第21頁),案發時經營營造廠,現有就讀大學之小孩待扶養,以及自106年起迄今相關捐獻收據(見原審卷五第241頁至第287頁);被告林洋山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專科畢業(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見原審卷五第27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土木包工,與年邁之父母同住及有一女須扶養,以及其體況之藥歷紀錄表(見選偵63卷第109頁);被告葛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見原審卷五第11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工,與須扶養之小孩同住;被告朱鴻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國小畢業(與個人戶籍資料相同,見原審卷五第51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區民代表,與家人同住要扶養孫子,以及其體況之相關就診收據(見原審卷五第329頁至第331頁);被告張金榮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大專畢業(戶籍資料記載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見原審卷五第61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幫忙帶孫子,與尚須扶養之2位孫子同住;被告邱垂麟於原審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與個人戶籍資料相同,見原審卷五第65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飯店工作,有居住在宜蘭之父需扶養(詳見原審卷五第198頁至第200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呂正雄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1月,被告林洋山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被告葛志偉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朱鴻益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被告張金榮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邱垂麟有期徒刑5月,併就被告呂正雄、林洋山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審酌其等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基於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之罪,公職人員之職位層級不同、均屬賄選但賄賂金額有所差異,賄選手段、人數之情形,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原判決固漏未敘明就被告朱鴻益、邱垂麟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部分已於主文中記載明確,自無礙於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事由)。

㈡原審另說明:

⒈緩刑

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葛志偉雖表示因有正當工作,又需扶養家庭,如符合緩刑之規定,請給予附緩刑條件之機會以利自新云云。然被告葛志偉於107年間即因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犯行,實與前揭緩刑要件不合。

③被告呂正雄固表示其就本案全數犯行均坦承認罪,態度良好,且5年內無何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係因不認同簡建成理念與作風所為,又未獲得任何好處,更無誣陷他人之舉,亦因其所言而查獲其他共犯,復長期投身公益,考量其年歲已高,請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機會以勵自新云云;被告朱鴻益亦表示其符合偵查中自白,且年邁多有病痛,經濟狀況不佳,並未具有雄厚財力或係政治菁英,其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案審理前已由辯護人具狀坦承犯行,況其已受有喪失本案區民代表及本案區民代表副主席資格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又無再度參選之可能,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但被告呂正雄首於調詢中實否認犯罪,表示全屬他人個人所為(見選偵62卷第111頁至第120頁),直至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提出通訊監察譯文後方陸續坦承,且其於交付賄款後旋即出境,與被告葛志偉在電話中更表示不要亂講話、電話均被監聽、其被抓過才去大陸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所謂不認同第一屆區民代表主席簡建成作風之賄選目的,非但揭櫫被告呂正雄單憑其與親友間對簡建成之喜好憎惡,更證其徒憑個人雄厚財力而任意為之、視法治於無物,且所提捐獻收據大多係108年方為繳納(見原審卷五第257頁至第287頁);至被告朱鴻益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更易其詞否認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且迄仍否認事實三所示犯行外,其早於107年11月26日即因其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遭新北市調查處搜索、詢問(見選偵6卷第13頁至第37頁),本應有所警惕,竟自恃應無問題,旋為事實二㈠所示本案區民代表主席及副主席選舉投票權一定行使約定之犯行,本院認均難僅以該等刑之宣告即認足收惕勵自新之效,亦宣告逾2年之有期徒刑宣告,故與上揭緩刑要件不合。

⒉褫奪公權

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呂正雄、林洋山、葛志偉、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經宣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另被告呂正雄、林洋山、張金榮、朱鴻益,則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均經宣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朱鴻益、邱垂麟則分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綜合審酌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原先職業身分、犯後態度等因素,分別宣告被告呂正雄褫奪公權4年、4年,被告林洋山褫奪公權6年、6年,被告葛志偉褫奪公權2年,被告朱鴻益褫奪公權4年、1年,被告張金榮褫奪公權5年,被告邱垂麟褫奪公權1年,又因被告呂正雄、林洋山所涉2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就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至原判決固漏未敘及就被告朱鴻益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定應執行期間,惟此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係就最長期間執行之,自無礙於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事由)。

⒊沒收

①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日起,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條第3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交付劉建華、林惠萍、陳愛真、張明義、陳德輝之賄款,以及欲期約與交付被告朱鴻益、欲行求沈常福之賄款,均已繳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8、27至28、30至31、39所示,乃用以作為行求、期約與交付之賄賂。而劉建華、林惠萍、陳愛真、張春美等人、陳麒等人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臺北地檢檢察官未就該等受賄者之犯罪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乙情,有前開臺北地檢108年6月27日北檢泰閔107選偵62字第10800541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自無重複沒收宣告之情,是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8、27至28、30至31、39所示用以行求、期約與交付之賄賂,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第100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呂正雄、林洋山、葛志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被告呂正雄、林洋山、葛志偉就事實一㈠⒈所示本欲交付予張明義之賄賂6萬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絕對沒收主義之規定,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本案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仍應宣告沒收,且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0、37所示被告葛志偉、呂正雄、林洋山、朱鴻益之手機(見原審卷一第374頁),或係其等作為聯繫共同正犯、有投票權人所用,但行賄必以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必要,手機尚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而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刑度評價,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更無助益,故認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④至於其他扣案物,或非為本案被告所有,又依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見原審卷一第403頁、第379頁至第380頁,原審卷二第22頁、第170頁、第47頁、第192頁、第239頁至第257頁、第325頁至第374頁、第385頁至第403頁),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㈣上訴意旨及駁回理由

⒈被告呂正雄上訴意旨固主張就事實一㈠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就事實二㈠㈡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或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呂正雄就事實一㈠部分,並無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餘地,就事實二㈠㈡部分,並無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餘地,且其所為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尚無從宣告緩刑,俱如前述,其上訴意旨要無可採。

⒉被告林洋山上訴意旨固主張就事實一㈡至㈣部分,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予以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就事實一㈠、二㈠部分均否認犯行云云。然被告林洋山於偵查中始終否認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只有一部自白,並無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餘地,且就事實一㈠、二㈠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俱如前述,其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⒊被告葛志偉上訴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葛志偉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葛志偉之量刑刑度具體審酌如上,其就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業詳為記載,並與卷內事證無違。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其上訴意旨委無可採。

⒋被告朱鴻益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云云。惟原審已就被告朱鴻益之量刑刑度具體審酌如上,其就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業詳為記載,並與卷內事證無違。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朱鴻益所為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尚無從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⒌被告張金榮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亦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

⒍被告邱垂麟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已就被告邱垂麟之量刑刑度具體審酌如上,其就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業詳為記載,並與卷內事證無違。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其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呂正雄、林洋山、葛志偉、朱鴻益、張金榮、邱垂麟前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邱垂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其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被告張明義代為行賄之部分)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被告陳德輝代為行賄之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行賄時間       行賄對象(投票權人之戶籍址)           行賄地點  賄款金額 1 107 年11月24日前2、3日某時 張春美(新北市○○區○○里○○000號) 新北市○○區○○里○○000 號 10,000元 2 107 年11月24日前2、3日晚上 張嘉偉(新北市○○區○○里○○000號) 新北市○○區○○里○○000 號 10,000元 3  林秋萍(新北市○○區○○里○○000號) 新北市○○區○○里○○000 號(配偶張嘉偉代收) 10,000元 4 107 年11月24日前2、3日某時 柯思伶(新北市○○區○○里○○000號) 新北市○○區○○里○○00號之1 20,000元 5 107 年11月24日前2、3日某時 張心怡(新北市○○區○○里○○00號之1) 新北市○○區○○里○○000 號 30,000元 總計 連同被告張明義自行保留、持有之20,000元賄款。   100,000 元
編號          行賄時間       行賄對象(投票權人之戶籍址)           行賄地點  賄款金額 1 107年11月24日1、2週前某日晚上 陳麒(新北市○○區○○里○○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000元 2 107年11月24日1、2週前某日晚上 陳萱(新北市○○區○○里○○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0,000元 3 107年11月24日1、2週前某日晚上 張志宏(新北市○○區○○里○○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伊父張有騰代收轉交) 10,000元 4 107年11月24日1、2週前某日晚上 徐曼慈(新北市○○區○○里○○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5  林玉金(新北市○○區○○里○○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胞姐徐曼慈代收轉交) 10,000元 6  王雅婷(新北市○○區○○里○○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阿姨徐曼慈代收轉交) 10,000元 7  許王玉美(新北市○○區○○里○○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胞妹徐曼慈代收轉交) 10,000元 8 107年11月20日某時 徐文祥(新北市○○區○○里○○0號) 新北市新店區臺北捷運新店站附近 10,000元 9 107年11月24日1、2週前某日 陳漪蓮(新北市○○區○○里○○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20,000元  107年11月24日1、2週前某日 李璧蓮(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10,000元   李于真(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伊母李璧蓮代收轉交) 10,000元   王佩榕(新北市○○區○○里○○00號)(起訴意旨誤載為「王佩蓉」) 苗栗縣○○鎮○○路00號(姑姑李璧蓮代收轉交) 10,000元   李基珍(新北市○○區○○里○○00號)(於107年11月25日歿) 苗栗縣○○鎮○○路00號(胞妹李璧蓮代收轉交) 10,000元(起訴意旨漏載賄賂金額,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一第324頁)  107年11月24日1、2週前某日 敏宏設時(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新店區臺北捷運新店站附近 10,000元 總計 連同被告陳德輝自行保留、持有之80,000元賄款。另雖起訴書附表編號9記載於107年11月24日1、2週前某日交付1萬元賄賂予莊喜吉,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僅載被告陳德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對象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以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對象行求,亦即祇說明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部分,而未說明莊喜吉部分,是此部分當非屬於起訴之範圍,自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230,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明細)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電子產品SAMSUNG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20號) 否(被告葛志偉所有,但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 2 電子產品SAMSUNG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21號) 否(被告顏妃珍所有,但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 3 現金10,000元 劉建華所獲得之賄款。(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8年度綠字第22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163頁) 沒收(事實欄㈠⒉用以交付之賄賂) 4 本票票號資料1份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3號,原審卷一第171頁) 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2張、電源線)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3號,原審卷一第171頁) 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 6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源線)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3號,原審卷一第171頁) 否(案外人唐保麟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3號,原審卷一第171頁) 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呂正雄隨身碟1支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3號,原審卷一第171頁) 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邱月美桌機資料1片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3號,原審卷一第171頁) 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呂正雄電腦資料1片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3號,原審卷一第171頁) 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記事本2本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3號,原審卷一第172頁) 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支票資料1張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3號,原審卷一第172頁) 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呂正雄支票簿1本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3號,原審卷一第172頁) 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存摺3本(新店地區農會、戶名唐保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3號,原審卷一第172頁) 否(案外人唐保麟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支出明細資料1本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3號,原審卷一第172頁) 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呂明軒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3號,原審卷一第172頁) 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工程契約書2本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3號,原審卷一第173頁) 否(被告呂正雄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現金700,000元 寄放在馬兆玲處欲行求沈常福之賄款。(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3號,原審卷一第173頁) 沒收(事實欄㈡用以行求之賄賂)  記帳筆記本1本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4號,原審卷一第177頁) 否(被告林洋山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電子產品銀色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4號,原審卷一第177頁) 否(被告林洋山所有,但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 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臺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4號,原審卷一第177頁) 否(被告林洋山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隨身文件1本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4號,原審卷一第177頁) 否(被告林洋山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隨身筆記本3本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4號,原審卷一第177頁) 否(被告林洋山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電話卡1張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4號,原審卷一第177頁) 否(被告林洋山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電子產品銀色SONY手機1支(未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4號,原審卷一第177頁) 否(被告林洋山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電子產品金色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5 號,原審卷一第181頁) 否(被告何福生所有,但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  現金500元、現金9,500元(共計10,000元) 林惠萍所獲得之賄款。(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8年度紅保字第48號,臺北地檢108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第133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紅保字第16號,臺北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514-7頁至第514-8頁) 沒收(事實欄㈡用以交付林惠萍之賄賂)  現金17,000元 陳愛真所獲得之賄款。(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8年度紅保字第49號,臺北地檢108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第135頁) 沒收(事實欄㈡用以交付陳愛真之賄賂)  現金3,000元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贓款字第10號,原審卷二第305頁) 沒收(被告何福生因行賄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 現金100,000元 含被告張明義與張春美等人所獲得之賄款。(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8年度紅保字第50號,臺北地檢108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第137頁) 沒收(事實欄㈢用以交付張明義家族之賄賂)  現金230,000元 含被告陳德輝與陳麒等人所獲得,及欲行求敏宏設時之賄款。(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8年度紅字第246號,臺北地檢108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54頁) 沒收(事實欄㈣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  存摺1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朱欣宜、帳號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2號,原審卷一第167頁) 否(被告朱鴻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筆記本3本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2號,原審卷一第167頁) 否(被告朱鴻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名片3張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2號,原審卷一第167頁) 否(被告朱鴻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行事曆1本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2號,原審卷一第167頁) 否(被告朱鴻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現金37,000元 (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2號,原審卷一第167頁) 否(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朱鴻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2號,原審卷一第167頁) 否(被告朱鴻益所有,但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  電子產品HTC手機1支(含SIM卡1 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932號,原審卷一第167頁) 否(案外人即被告朱鴻益配偶曾寶環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現金700,000元 已期約而欲交付予被告朱鴻益之賄款。(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8年度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臺北地檢108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317頁) 沒收(事實欄㈠用以期約之賄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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