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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王琛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316、11346號、86年度偵字第2816號; 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7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編號7所示「范綱益」之印章各壹枚,暨附表二、三所示沒收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8、編號9之「北檢85.5.23.甲」、編號10之「基暖總證字第」橫式戮章、附表三所示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現匿居國外,原審通緝中,俟到案後審理)為星達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達公司)負責人,丙○○為該公司會計,丁○○(業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有罪確定)為龍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龍太公司與星達公司設址處相同,丙○○亦登記為龍太公司董事,龍太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庚○○之妻葉蕙心,後變更為丁○○,乙○○則為大竹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竹公司)及萬鑫汽車保養修復廠(下稱萬鑫保養廠)之負責人,合先敘明。
㈠G3-1047號車(後改為CK—7510號)部分:
⒈庚○○、丙○○、丁○○擬購買來路不明車輛(按無證據證明有故買或收受贓物罪),以偽造車籍資料,請領新牌照之方式,將車輛漂白為合法來源之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人,以牟取不法金錢暴利。庚○○分別與丙○○、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等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庚○○於85年2月初,在美國購買車身號碼WDBGA32E1SA218658號之賓士S320型汽車1部,以龍太公司名義,於85年2月9日申報進口。庚○○接續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性質屬準私文書之「WDBGA32E1SA218658號」賓士汽車車身號碼條碼貼紙(以下稱條碼貼紙)2張,寄至臺灣龍太公司給丁○○,嗣前開於美國購買之汽車於同年月26日通關進口至臺灣,暫置於台聯貨櫃站後,先以保稅貨物名義,由基隆關稅局於同年月27日押運至東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侊公司)保稅倉庫存放。丁○○則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庚○○所偽造之賓士汽車條碼貼紙,分別換貼於,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舊型車之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方、駕駛座車門旁,事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性質屬準私文書之「WDBGA32E1SA218658號」車身ㄇ型鐵牌,頂併於該舊型車右前座椅下方之原車身鐵牌上方,俾於退運時供海關檢驗用,再利用前開進口新車停放於東侊保稅倉庫期間,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加以調包,將新車運離保稅倉庫,使龍太公司得以逃漏應繳之貨物稅新台幣(下同)108萬1683元、商港建設費6908元、營業稅14萬4248元(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未據起訴)。
⒉丙○○明知貨櫃內之新車已遭調包為舊型贓車,仍於85年5月15日在星達公司製作申請書,以三角貿易需將該部車輛轉運至香港為由,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提出申請,並聯絡不知情之美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職員陳鴻文,辦理該只貨櫃退運手續,由丙○○在出口報單上記載不實之原新車之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使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之公務員誤以為,該只貨櫃中係裝載前開進口之新車而准予退運,並將不實之退運車輛車籍資料,登載在關稅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及其他「特准退回國外貨物覆驗押運并監視裝櫃裝船機出口報告表」等貨櫃退運之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貨物進出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⒊經調包之舊型贓車則於85年5月23日下午,由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稽查課不知情之督察股人員張軼徽,自東侊保稅倉庫押運至東亞貨櫃公司,經核對該部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廠牌與出口報單相符後,裝船由PRETTY OCEAN V-9623S航次之麗洋輪運送至香港。其間,庚○○則持其在不詳時地所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之物欄所示印章、編號9-11所示準文書之戮章、編號12所示橫式戮章,於不詳時間,在美國,將附表一編號1沒收之物欄所示印章、編號12所示橫式戮章,蓋用於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85年3月4日(85)基5徵審證字第04016號,核發給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利行)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之公文書1紙(上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之物欄所示印文、署押戮章各1枚),再於其上接續蓋用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戳章,進而偽造表彰欣利行所進口之該車輛已完成耗能檢驗及空氣污染、噪音審驗合格證明用意之準私文書,表示已經繳納貨物稅及已完成耗能檢驗及空氣污染、噪音、符合汽車油第二期排放標準等審驗合格證明之準文書。丙○○則於不詳時間,在星達公司內,於庚○○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上有賓士汽車德國原廠主管人員簽名之空白原廠證明上,依庚○○所提供之上開進口新車車籍資料,繕打「WDBGA32E1SA218658號車身號碼、西元1995年6月15日出廠、BENZ廠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字樣,偽造出廠證明之私文書1紙,交給丁○○作為新領牌照之用。復又將職務上所掌管之星達公司發票號碼:CT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紙交予丁○○,丁○○旋即在其台北市○○街45巷12號5樓住處,使用由庚○○所提供之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利行)發票章塑膠膜片1只,蓋用於上開發票上,偽造欣利行之發票章印文1枚後,偽造欣利行於85年5月20日出售BENZ廠牌S320型汽車1部予范綱益,價金為271萬5000元之性質屬私文書之統一發票1張,連同庚○○在85年初,於龍太公司交付予庚○○,其於不詳時地侵占之范綱益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范綱益印章1枚、前開偽造之完稅證明書、丙○○所繕打偽造之出廠證明書等新領牌照所需之證件,在85年5月20日前往台北區監理處,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包仕宏,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范綱益以車身號碼WDBGA32E1SA218658 號、西元1995年6月出廠、BENZ廠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辦理新領牌照等不實事項,並以前開偽造之范綱益印章,蓋用於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上,偽造范綱益之印文,而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旋連同前開新領牌照所須證件,持以交付於臺北區監理處承辦之公務員,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籍管理資料公文書上後,據以核發車牌號碼G3-104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以范綱益為納稅義務人之8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85年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各1紙,再將上開用以申請之文書發還,均足生損害於范綱益、欣利行、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出口貨物管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進口汽車污染鑑驗、經濟部能源檢驗、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及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正確性。
⒋丁○○在領得新牌照後,透過不知情之信昇汽車商蘇建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介由不知情之藍英車行即張元章代為出售,丁○○並以代理人之身分,以范綱益為出賣人,於85年6月4日,在信昇汽車商行內,提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G3-1047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連同上開偽造欣利行統一發票、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書等公私文書,予不知情之藍英車行職員許清源,共同簽立售價為216萬元之「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一式2份,丁○○及藍英汽車公司各持1份),丁○○並在上開合約書之甲方(賣主)欄下偽造「范綱益」之署押1枚,表示范綱益為汽車買賣之意,足生損害於范綱益、藍英車行,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私文書及G3—1047號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以取信藍英車行。藍英車行在購入該車後,即由不知情之業務員林佳隆,委託不知情之陳泱丞(即陳水盛,與林佳隆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將上開車輛以238萬元轉售予仙大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仙大鋁業公司)負責人郭百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郭百賢提供證件等資料,丁○○提供前開「范綱益」身份證影本及偽刻之「范綱益」印章,於85年6月5日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游輝琳,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委託人(甲方)欄位偽造范綱益之署押及印文,而以范綱益之名義為委託人,且在「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上,蓋用偽造之范綱益印章,偽造范綱益印文,而偽造范綱益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於同年月5 日向台北市監理處提出過戶申請,使不知情之台北市監理處公務員,將該不實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管之車籍文書資料,並據以核發過戶予仙大鋁業公司之汽車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范綱益、藍英車行、郭百賢、仙大鋁業公司與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仙大鋁業公司嗣於85年6月27 日將該車輛換領新牌為CK—7510號。
⒌丁○○將以上開偽造證件,致藍英車行誤以為丁○○所出售者為賓士新車而陷於錯誤,於85年6月4日簽約時,當場以該車行負責人張元章於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之票號:HC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90萬元、90萬元與31萬元,發票日均為85年6月4日之支票3紙交予丁○○支付買賣價款。丁○○遂將HC0000000號、0000000號2紙支票,共180萬元存入斌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兌現,再由丙○○依庚○○之指示,將180萬元轉帳給庚○○之妻葉蕙心之父葉英超;另HC0000000號支票,則由丁○○兌領現金31萬元,足生損害於藍英車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於85年11月6日詢問郭百賢而循線查獲。
㈡G3—9929號(後改為CC—4817號)部分:
⒈庚○○、丙○○、丁○○與亦有故買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之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丁○○,在85年5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關渡一帶,以15萬元之賤價(乙○○向丁○○謊稱為30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男子,故買車牌號碼為BY—5115號賓士贓車一部(該車為吳若琦所有,於85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291號地下室遭竊之贓物),庚○○則在美國以不詳方法,偽造性質屬準私文書之「WDBGA33EA2SA208641號」賓士汽車車身條碼條碼貼紙2張、持其在不詳時地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沒收之物欄所示印章、編號7-9所示準文書之戮章、編號10所示橫式戮章,於不詳時間,在美國,將附表二編號1沒收之物欄所示印章、編號10所示橫式戮章,蓋用於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85年3月4日(85)基暖總證字第01792號,核發給欣利行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之公文書1紙(上有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沒收之物欄所示印文、署押戮章各1枚),再於其上接續蓋用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戳章,進而偽造表彰欣利行所進口之該車輛已完成耗能檢驗及空氣污染、噪音審驗合格證明用意之準私文書,表示已經繳納貨物稅及已完成耗能檢驗及空氣污染、噪音、符合汽車油第二期排放標準等審驗合格證明之準私文書後,先寄至臺灣之龍太公司予丁○○。丁○○與乙○○在購得前開BY—5115號贓車後,先至不知情之廖萬桂經營之台北市○○○路永利玻璃行,將前開贓車之前擋風玻璃換新,並將前開庚○○所偽造之車身號碼條碼換貼於該車前擋風玻璃下方,再駛回大竹公司,由乙○○將與渠等有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事先偽造,性質屬準私文書之「WDBGA33EA2SA208641號」ㄇ型車身鐵牌覆蓋於該車右前座下方之原車身號碼上。
⒉期間,丙○○於不詳時間,在星達公司內,於庚○○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內有賓士汽車德國原廠主管人員簽名之偽造空白原廠證明上,依庚○○所提供之上開進口新車籍資料,繕打「WDBGA33E2SA208641號車身號碼西元1995年5月25日出廠、BENZ廠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字樣,偽造出廠證明之私文書1紙,交給丁○○作為新領牌照之用,復又將職務上所掌管之星達公司發票號碼:DD00000000號之發票1紙交予丁○○,丁○○旋即在其台北市○○街45巷12號5樓住處,以前開庚○○所提供之欣利行發票章塑膠膜片1只,蓋用於上開發票上,偽造欣利行之發票章印文2枚後,偽造欣利行於85年6月25日,出售BENZ廠牌S320型汽車1部予范綱益,價金為282萬3000元之性質屬私文書之統一發票1張,連同前開庚○○侵占之范綱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之范綱益印章1枚、完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等新領牌照所需證件交給乙○○,二人於85年6月25日共同前往台北縣樹林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由乙○○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邱億明,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范綱益以車身號碼「WDBGA33EA2SA208641號」、西元1995年5月出廠、BENZ廠牌S320型自用小客車辦理新領牌照等不實事項,並以前開偽造之「范綱益」之印章,蓋於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上,偽造「范綱益」印文,而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旋連同前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出廠證明等私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公文書持以交付於臺北區監理處承辦之公務員,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籍管理資料公文書上後,據以核發車牌號碼G3-992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以范綱益為納稅義務人之8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85年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各1紙後,再將上開用以申請之文書發還,均足生損害於范綱益、欣利行、基隆關稅局行對於進出口貨物管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進口汽車污染鑑驗、經濟部能源檢驗、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及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正確性。
⒊乙○○、丁○○將前開贓車以新領牌照之方式,取得形式為合法來源之車輛後,遂該贓車停放在不知情之高台生所有之台北縣淡水鎮○○街96號老莊大廈之地下停車場位置,期間曾將該車寄放在板橋市○○路○段126號,鴻昇汽車行販賣2、3日後未果,且偽造車身ㄇ型鐵牌有脫落之虞,即由乙○○、丁○○將該車駛回,由乙○○在大竹公司以焊接之方式,使ㄇ型鐵牌與車身密合。乙○○於85年9月12日透過不知情之白昌宏仲介,將上開偽造及不實之車籍資料出示予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化工公司)之負責人高平和,使高平和陷於錯誤,誤認該車為合法來源之車輛,而同意買受,並於85年9月12日由乙○○任代售人,與協明化工公司簽訂195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時由乙○○偽簽范綱益署押1枚,以偽造范綱益名義之讓渡書1紙,並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范綱益印章,偽造范綱益印文,連同前開偽造之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核發之G3-9929號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高平和、白昌宏同至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持上開文書辦理汽車過戶申請,致該處公務員,將該不實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管之車籍文書資料,並辦妥過戶登記予協明公司,均足生損害於欣利行、吳若琦、范綱益、協明化工公司及基隆關稅局管理進出口貨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進口汽車污染鑑驗、經濟部能源檢驗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案經查獲後,由協明化工以正確之車身號碼,更改車號為CC—4817號)。
⒋該部汽車過戶後,高平和即將195萬元之汽車車款以即期支票50萬元及協明化工公司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614號,票號:WB0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52萬元及93 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乙○○,乙○○隨即將50萬元之支票領現,嗣又將WB0000000號之52萬元支票透過白昌宏向案外人呂高玉換得現金,WB0000000號93萬元之支票則由丁○○轉交丙○○,丙○○即依庚○○指示,存入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交換兌現後,再陸續轉入星達公司之銀行帳戶而朋分贓款。嗣因警偵辦BY—5115號自小客車失竊案,循線於85年10月21日詢問乙○○,始查悉上情。
㈢CN—4720號(後改為W4─8769號)部分:
⒈庚○○、丙○○、乙○○與丁○○,共同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於85年9月間,在美國以美金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美國人民在洛杉磯失竊之來路不明賓士汽車1部(原車身號碼:WDBJF55F5TJ017130號,車型:美規E320,庚○○此部分之故買贓物行為,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外,不適用我國刑法論罪,故與之有共同故買贓物犯意聯絡之丙○○、乙○○亦不適用我國刑法論罪),並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性質屬準私文書之「WDBJF55F6TJ008069號」賓士汽車車身條碼號碼貼紙2張,先換貼於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方及駕駛座車門旁。丁○○與乙○○於85年9月16日共同前往美國洛杉磯看車,丙○○則依庚○○之指示,於臺灣聯絡該車之進口報關事宜。庚○○、乙○○與丁○○3人於美國辦妥前開贓車之船運手續,以乙○○所經營之大竹公司為進口人,使該贓車於85年9月19日由美國出口後,於同年10月6日運抵基隆港,而暫置於台聯貨櫃公司倉庫中,丁○○與乙○○則攜帶船運單及前開贓車之不實車身號碼資料,於同年月24日返抵臺灣交給丙○○,由丙○○將辦理貨物進口所需之提單、商業發票等文件轉交不知情之盛宏報關行代為辦理進口報關事宜,盛宏報關行遂依據丙○○所提供之資料,在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車輛之車身號碼為WDBJF55F6TJ008069號之不實事項。丙○○於不詳時間,在星達公司內,於庚○○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偽造,上有賓士汽車德國原廠主管人員簽名之偽造詳空白原廠證明上,按上開車籍資料,繕打「車身號碼WDBJF55F6TJ008069號,車型:美規E320、西元1996年2月26日出廠、BENZ廠牌E320 型自用小客車」字樣,偽造出廠證明之私文書1紙,準備供作該部贓車向監理機關新領牌照之用。
⒉迨庚○○於85年10月27日返回臺灣,向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繳納進口貨物稅後,使該分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進口車輛車身號碼「WDBJF55F6TJ008069號,登載於其核發之85年10月29日基6審證字第2770號進口貨物完(免)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貨物進出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庚○○並偕同丁○○、乙○○於同年月29日,前往台聯貨櫃公司領出前開贓車後,駛至乙○○之大竹公司,由乙○○將與渠等有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事先偽造,性質屬準私文書之「WDBJF55F6TJ008069號」車身ㄇ型鐵牌,頂併於該車右前座椅下方之原車身鐵牌上方,使之與進口文件及丙○○所偽造之原廠證明相符,以便辦理新車檢驗及新領牌照。嗣由乙○○提供大竹公司之發票及證件給丁○○,由丁○○於85年11月14日帶同庚○○之身分證正本、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完稅證明書、丙○○所偽造之原廠證明及大竹公司之統一發票前往台北市監理處,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楊文讚,以庚○○之名義,向台北市監理所人員行使前開不實文書,而提出新領牌照之申請,使台北市監理所公務員將該不實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並據以核發CN—4720號汽車牌照,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及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正確性。
⒊在領得新牌照後,庚○○、丁○○及乙○○即以該車,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申請汽車貸款150萬元。乙○○、丁○○並伺機尋找買主,至88年9月29日丁○○透過案外人戊○○之介紹,將CN—4720號汽車以68萬元出售予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甲○○(因係肇事車,修理費28萬元及2期貸款約10萬元均由買受人清償,未訂書面買賣契約書,買受後甲○○將車號改為W4─8769號),丁○○持庚○○之身分證與印章,並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完稅證明書、行車執照,辦理汽車過戶之用,使不知情之監理處公務員,將該不實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管之車籍文書資料,並據以核發過戶完成之汽車行車執照,在甲○○扣除應向良京公司償還之分期款、仲介費用後,丁○○實際取得50萬元,並隨即將其中40萬元交給案外人葉黎明轉交庚○○,亦足生損害於甲○○。嗣經丁○○於90年4月19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提出其所有,共同供犯罪用之WDBJF55F6TJ008069號偽造車身電腦條碼2張,而查悉上情。員警並自W4─8769號汽車前座座位下取得偽造之WDBJF55F6TJ008069號車身ㄇ型鐵牌1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90年2月13日、3月30日、7月2日及9月28日向原審提出之陳報狀,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故證據資料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為陳述,如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即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該代替陳述之文書,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證人丁○○於原審提出之上開陳報狀,均在陳述其參與本件犯罪之過程,以及其他共犯(含上訴人等)涉案、分工之情形,自係居於證人地位,就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實作證,該等陳述狀之記載,固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丁○○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到庭,多次就上開陳述狀內容具結證述,且經原審詢問被告等就其證述之意見,上開陳述狀已經合法調查,並詢問證人,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㈡)。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乙○○於90年8月10日警詢時,因當時在押,身患肺結核重病,意識不清,且小學肄業,不能理解警方訊問之內容,對警詢筆錄內容全未瞭解,即予簽名,且該警詢筆錄經勘驗結果,與實際訊問過程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所提出94年5月25日臺北縣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上載:被告於90年8月3日曾至該院門診,經診治結果,認被告有肺結核病,惟係建議至馬偕醫院追蹤治療,顯然當時被告肺結核病情並不嚴重,應無其所陳病情嚴重,意識不清之情。況原審係於證人丁○○供出案情,並提出淡水九莊大廈地下停車場之遙控器後,命警方查訪,始由警方製作被告乙○○筆錄,且90年8月10日及8月24日兩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均有律師陳志忠陪同在場,則陳志忠律師對於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適於製作筆錄情況,應所知悉,自會對被告為有利之主張。且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就其對答內容,被告是否自白犯行,陳志忠律師均在場目睹及瞭解,如該筆錄有記載不實,以被告自白一節,對被告本身係屬不利情況下,陳志忠律師豈無何異議,而任令被告於警詢完畢後,在筆錄內簽名,況被告乙○○於同日警詢完畢,原審複訊時,經原審提示警詢筆錄,由辯護人陳石山陪閱並告以要旨時,亦供稱警詢屬實,不敢騙法官(見原審卷三第189頁),縱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無法於警詢簽名時充分了解警詢之記載是否與其所述相符,惟原審亦請其辯護人陪閱,被告仍為警詢屬實之陳述,城足認上開被告乙○○警詢筆錄,具任意性及記錄上有真實性。
㈡本院更一審時,被告乙○○之辯護人亦有就上開筆錄為勘驗(見更一審卷第229-261頁、本院卷第118-150頁),依上開勘驗之結果,雖可知上開警詢筆錄,雖非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而係紀錄被告乙○○與丁○○對質後之結果,惟在對質過程中二人時有爭吵,實未見辯護人與被告乙○○所指之被告當時身體不適、神智不清之情,且經核對之結果,該筆錄係擇要摘錄,自不可能字字與乙○○所述相符,惟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辯護人辯稱該筆錄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且為符合警詢當時之情況,本判決亦儘量引用辯護人所制作之勘驗筆錄,就程序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處理,更無筆錄與實際不符之情形。至被告乙○○該次警詢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則須經調查,乃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被告乙○○爭執之部分已經本院審酌如前外,其餘部分,當事人於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依庚○○指示繕打前開三部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於空白之上有賓士汽車德國原廠主管人員簽名之偽造空白出廠證明上,偽造出廠證明3紙、保管星達公司之發票、辦理事實一、㈠所示汽車退運手續、事實一、㈢所示汽車以大竹公司名義申報進口手續及丁○○出賣CK—7510號汽車之款項所得之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常分社,票號為:HC0000000號、000 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均為90萬元之2紙支票,存入斌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兌現,其將180萬元轉帳給庚○○妻葉蕙心之父葉英超、收受丁○○所交付,出售G3—9929 號車之款項中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93萬元支票,存入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交換兌現後,再陸續轉入星達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涉有其餘偽造文書、詐欺、故買贓物等犯行。辯稱:
⒈伊於高中畢業即進入星達公司工作年餘,83年間再次應星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庚○○之邀,擔任該公司會計,因庚○○夫婦長年居住美國,所以會計業務都由被告庚○○以電話或傳真指示伊處理。該期間因星達公司與丁○○經營之龍太公司在同在台北市○○○路○段482號6樓之1辦公,85年7月間二公司一同搬遷至台北縣汐止鎮○○○路106號,故該辦公室除伊與伊丈夫許鴻文外,另有丁○○及案外人陳長瑞同時使用。85年9月下旬,丁○○將上開由協明化工公司開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付款之93萬元支票1紙予伊,伊因知被告庚○○有替丁○○經營之龍太公司由國外進口車輛,猜想應是龍太公司要給付庚○○之車款,遂去電詢問庚○○該支票之處理方式,庚○○指示將該票款兌現後留為公司營運之用,惟告以如有人詢問該支票從何而來時,即告以「係因劉培賢先生欠公司股東錢,遂以該支票清償之用」云云,伊未予深究,遂擬將該支票存入公司之帳戶,惟公司帳戶因登記負責人葉蕙心於公司遷址後,並未返台於汐止新址附近開戶,仍位於台北市區,伊為求方便,遂於85年9月26日就近將該支票存入伊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戶頭,準備待兌現後將該款項匯回公司帳戶,完全不知其中涉有不法。至85年10月30日,台北市刑大警員至星達公司查證,票號DD00000000號之6月份統一發票之存根聯是否為星達公司所有,因伊於同年7月初即將公司5、6月份已開立發票之存根聯,併同未使用發票之存根聯及收執聯送交會計師存查,一時無法確認前開發票是否為公司請領,遂立即通知柳鑑紅會計師送回公司前幾月份之發票,幾經核對,始驚覺原存於6月份發票本中之前開統一發票遭人以刀片整張割除,惟同票號之「空白」存根聯則留存左半張(右半張已經伊撕毀作廢),伊始知由其保管發票本中之前開發票已於不詳時間遭竊,嗣後並發現另有5張發票遭人以同一手法竊取。因伊從無前科,發現前開情事甚為驚惶,惟恐遭人陷害涉及刑責,遂於當日警方詢及支票來源時有所保留,推說為案外人劉培賢交付。嗣後同辦公室之丁○○並承認,該等發票均係渠利用伊不在時,由伊未鎖之抽屜中竊取,惟告以只要將罪行推給劉培賢,大家均不會有事。伊基於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等發票均為丁○○所竊取,大家又為多年同事,更擔心莫名其妙因此犯罪,只得不斷配合謝、蕭之說法,並由謝、蕭代委任律師。直到90年間以來因遭到丁○○不斷恐嚇,伊不堪其擾,始決定於90年7月20日庭訊供出實情,並另行委任辯護人。
⒉星達公司之主要業務係百葉窗之銷售,以個人名義向公司購買而須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者甚少,故公司每月均會剩餘大量未使用之發票,皆由伊將前開未使用之發票從中撕毀作廢後送會計師存查,惟一般會計人員斷無可能就未使用之部分一張一張查對後再作廢,伊無從查知該發票本其中一張之收執聯已遭人整張割去,伊於警方展開調查時方知悉被竊之情。果伊確為犯罪集團之一員,且負責提供發票,大可依平常之用法,連同存根聯一併撕下交其他成員使用,何須大費周章以刀片割取,並自行影印一張放在其上複寫?且以范剛益為名義所開之發票,其上所載內容亦非伊筆跡,顯非伊所製作。伊僅為方便使用,故將丁○○所給之支票存在伊帳戶,其後依被告庚○○指示,陸續由伊帳戶提領款項以供公司各項開銷,伊不知該筆款項為贓款,更無可能明知為贓款而存入伊之帳戶,丁○○在其後所陳報之犯案帳目明細,其中沒有伊,足證伊並非該集團之一員,也無朋分任何利益。
⒊丁○○前因庚○○之介紹,替案外人劉培賢作保,致丁○○負擔巨額債務,丁○○為報復庚○○,及迫使庚○○出面解決,故而構陷伊有參與犯罪等情,業經證人陳長瑞於原審證述在卷。丁○○於本案不受追訴,且其自白有挾怨報復之原因,供詞又反覆有瑕疵,實不可信。又按於警詢、審判筆錄中,丁○○供稱該犯罪集團乃庚○○、乙○○、及丁○○等人合夥,伊僅受僱於庚○○處理款項及辦理報關事項,丁○○僅告知伊是賣車款,也無告知伊該車是違法贓車,丁○○並不清楚伊有無涉案。庚○○長年於國外,丁○○不與伊討論細節,庚○○又對丁○○言不可告知伊太多,再再證明伊非犯罪集團中一員。因龍太公司之前所進口的車輛均為合法,且伊不知系爭車輛為違法贓車,伊僅是依循報關業界常規進行報關手續,實無參與犯罪行為云云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審中多次翻異陳述,最後審理時,除供稱:於85年5月間,有居中介紹丁○○以15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男子故買BY—5115號賓士汽車1部及於85年9月16日與丁○○共同前往美國洛杉磯,一同返國及同意庚○○借用其大竹公司名義進口事實一、㈢所示賓士汽車1部(原車身號碼:WDBJF55F5TJ017130號,車型:美規E320)等情外,矢口否認有犯罪,辯稱:
⒈被告庚○○迄未到案,被告丙○○自始供稱不認識伊,均無法認定渠等與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初市刑大查獲時,伊為維護丁○○及減輕刑責所以為不實陳述,嗣後丁○○為籌安家費用向伊勒索時,伊知不能再隱瞞,乃據實陳述BY-5115號車乃伊與丁○○合資購買之贓車,此部分僅成立故買贓物罪。伊僅因貪念為其他被告利用大竹公司進口本案贓車,而非主謀。
⒉G3-9929號車輛販賣過程經審理後,伊僅知該車為逃稅車,並介紹賣與高平和,伊僅取仲介費,餘款由被告庚○○及丁○○所朋分,證人余朝慶亦證稱,該車乃丁○○提供給渠來烤漆,也看到伊有交付價金給丁○○。且蕭某原審審理時也證稱,並未親眼目睹乙○○打造ㄇ形鐵牌。證人邱億明供述該G3-9929號車輛領牌代價為3000元,委託辦理領牌之人依其供述也非被告。蕭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領牌,由迴龍一家中古車行夥同樹林監理站黃牛冒領牌照云云,顯非事實。
⒊依證人丁○○於市刑大所證,及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蕭某亦不知CN-4720號車之來源,牌照也是蕭某前往領取,而非丁○○所證,係被告乙○○領車並拖往大竹車行偽造車身鐵牌,且丁○○於審理時也坦承未見到乙○○變造鐵牌,乙○○僅是將公司執照借給庚○○使用,該車進口後車輛也為丁○○所使用,所得借款也為蕭某花用,其後賣給連錦文夫婦過程中,與蕭某於審理中自承該車從進口、退運、掉包、領牌、出售、分配贓款等等流程,及證人杜根旺證述,為清償其所有之債務,丁○○提供CK-7510號車輛抵債,況丁○○於偵審中未提及與伊共犯,顯係蕭某勒索不成,始撤回上訴而供證與伊共犯。證人林仁富、王連成警官,供述偽造車身鐵牌須專業技術,認伊並無此技術,證人謝承旭鑑定後供述,扣案鐵牌是從其他車子裁剪下來,不是打造的,且依伊所受教育程度僅國小四年肄業,連26個英文字母都不識,實無偽造鐵牌之能力與可能云云。
二、惟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事實一、㈠所載之新車申請進口之後,即先運抵臺聯貨櫃場,並由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員曾增坤拆櫃,核對報單資料後、再加封條封妥;隨即於85年2月27日,由基隆關稅局人員唐年官押運至東侊公司保稅倉庫,經駐庫海關人員闕帝統核對後,會同東侊公司保稅倉庫主任邱文山拆櫃,暫儲於該保稅倉庫;嗣因被告於85年5月15日以三角貿易為由申請退運出口,始獲准於85年5月22日加封而於同年5月23日由關稅局人員張軼徽檢視後押運抵東亞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貨櫃場,經東亞公司出口課課長余義傑會同張軼徽及駐庫海關人員鄭吉星檢視後,即進倉儲放;旋於85年5月25日由東亞公司將該車輛裝柜並拍照加封入櫃並待船期拖運上船而出口;其間押運、接運、進倉、裝柜之過程,均由各該海關人員及倉儲公司人員依程序檢視、核對,並未發現異狀等情,已據證人唐年官、邱文山、闕帝統、張軼徽、余義傑、鄭吉星、曾增坤等人於87年度訴字第181 號丁○○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簡稱另案)中結證在卷(分見該案卷:85年11月30日唐年官警詢筆錄、原審87年4月8日唐年官、邱文山、闕帝統、張軼徽、鄭吉星及余義傑訊問筆錄、87年5月22日曾增坤訊問筆錄、86年9月24日邱文山偵訊筆錄、86年10月7日闕帝統偵訊筆錄、張軼徽85年12月2日警詢筆錄、86年10月7日、87年2月20日訊問筆錄、余義傑85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證人唐年官、闕帝統、張軼徽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92年8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另案之警詢、偵審案卷中所附,查扣G3─1047號汽車之「WDBGA32E1SA218658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確未發現有何變造痕跡之事實,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88年9月13日(88)刑鑑字第91568號函暨系爭車輛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見此與證人丁○○於85 年初申請進口,由被告丙○○依庚○○指示,辦理該部汽車進口手續之進口報單影本(見另案警卷第117頁)上所載車身號碼「WDBGA32E1SA218658號」之賓士車輛為同一部,已無可疑。
⒉范綱益之國身分證於82年7月初遺失,有登報作廢,並補領新證等情,業據證人范綱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保三偵查卷第26頁),有補領身分證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41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本案中所有,其上有范綱益署押及印文之文書均偽造,自堪認定。故事實一、㈠所示汽車之申請新領牌照、買賣、過戶時所填具之以范綱益名義支私文書及其上所蓋用之「范綱益」印文、簽具之署押為偽造。再被告丙○○已自承,證人郭百賢所提供該部車輛之CT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星達公司所申領(見另案86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同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及原審87年4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85年11月30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34160號函影本(附另案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見卷附發票上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所蓋用之欣利行公司發票專用章乙枚應屬偽造,而該紙買受人為范綱益之系爭汽車交易之統一發票,屬偽造之情,實堪認定。
⒊再者,辦理系爭車輛新領牌照手續所用之85年3月4日所核發85基5徵審證字第04016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乙紙確屬偽造,其上所載進口報單號碼AW\85\1115\0169經查閱電腦檔,並無此份報單之報關及收單通關紀錄,該證明書之內容及各該印章、印文亦均係偽造,且繳款書號碼AWZ0000000000號並不存在,證明書上所載之輸入許可證號碼FTCH85M0000000號亦屬不實等情,亦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定屬實,有該局85年12月20日(85)基普5審字第9932號函、中國農民銀行國外部簡便行文表85年11月16日(85)農國(部)字第531號函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8年8月4日基普5字第88106171號函存卷可憑。並有編號85X227S00─AG300209號基隆關稅局貨櫃(物)運送單、委任書、00 6952進口貨運送單、轉運申請書、特准退回國外貨物覆驗押運并監視裝櫃裝船機出口報告表、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東亞公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出口報單掛號AW\85\3120\0506及TEXU0000000出口貨櫃清單影本、扣案車輛及裝柜退運前所拍攝之車輛照片各乙幀(見另案警偵訊卷)等附卷可稽。
⒋經檢視由東亞公司裝柜時所拍攝退運車輛之照片,對照扣案系爭車輛之照片顯示,該裝柜退運之車輛後車牌下方,並無如原進口即扣案系爭車輛有最新之中控鎖設備之事實,足見系爭車輛確已於押運進口至裝柜出口之不詳時間、地,遭人以不明舊型賓士車輛對調,所實際退運者為該不詳舊型車。而原進口之系爭車輛則於未繳付其應繳,而載明於卷附進口報單之關稅總額150萬3278元之情況下,載運入國內市場交易之事實,應無可疑。另該未經退運出口之系爭車輛,卻早於85年5月20日,即經以前開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及「范綱益」身分證影本連同其他車籍資料,以「范綱益」名義申請新領牌照,並即由證人丁○○以代理人之方式,冒用「范綱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而輾轉出售予郭百賢,並由郭百賢再以仙大鋁業公司名義申請變更車牌號碼之事實,經證人蘇建峰、林佳隆、郭百賢、陳泱丞證述屬實(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1號87年4月8日訊問筆錄、檢察官86年3月12 日訊問筆錄、86年9月24日訊問筆錄、86年12月3日訊問筆錄),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13所示偽造之公、私文書在卷可稽。
⒌衡諸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申請手續係在85年5月20日,即被告丙○○於85年5月15日以龍太公司名義申請退運後,及85年5 月25日系爭車輛安排退運出口前之期間已申請辦理各節,參以係由被告丙○○於85年5月15日製作申請書,以三角貿易,需將該部車輛轉運至香港為由,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提出申請,並聯絡美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職員陳鴻文辦理該只貨櫃退運手續等情,果被告丙○○與庚○○及共犯丁○○無共同謀議而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出廠資料,則其時如何能以各該偽造不實之文件申請辦妥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手續、並旋由證人丁○○出面轉售車輛得利。抑有進者,被告庚○○、丙○○等人,以上開汽車用新車進口,掉包為舊型贓車退運之方式,逃漏該部汽車進口應納之貨物稅、商港建設費、營業稅等稅捐,再行使以偽造之完稅證明、原廠證明、買受人「范綱益」之發票等資料,向監理所新領G3—1047號牌照後,如何出售、所得款項如何處理之事實一、㈠所示犯罪過程,復據證人丁○○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及其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時證述明確(詳見證人丁○○於本院更一審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90年2 月13日、3月30日、7月2日及9月28日之陳報狀;原審90年7 月20日、91年1月17日、10月22日、11月19日、92年1月7日、4月8日、6月5日及7月22日調查筆錄;90年4月19日、5月7日、7月6日、7月25日、8月10日、8月24日之警詢筆錄),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丁○○支付HC0000000 號與0000000號2紙支票存入斌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兌現,再由其依庚○○之指示,將180萬元轉帳給庚○○妻葉蕙心之父葉英超等情(見原審91年10月22日筆錄第26頁),是被告丙○○所辯此部分犯罪情節,全不知情云云,即有可議。
㈡事實一、㈡部分:
1.事實一、㈡所示犯罪事實,除據吳若琦指訴在卷外,並有偽造之「WDBGA33EA2SA208641號」賓士車身號碼條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公私文書、范綱益國民身分證1張、G3-992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未扣案)、行車執照(影本)、台北縣淡水鎮○○街96號老莊大廈之地下停車場遙控器1只、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過戶登記書、協明公司簽發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614號,票號WB0000000號及WB00 00000號,面額分別為52萬元及93萬元之支票2紙,被告丙○○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2.依下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乙○○有事實一、㈡所示犯行⑴證人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
①我於90年2月13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傳真文件是我所親自繕寫,另傳真文件2張是庚○○親筆寫從美國傳真給我,內容是杜撰93萬元之原由。90年3月30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文件是我所親自備妥,而乙○○帳單4紙(2張手寫及2張總帳打字)是乙○○親筆所寫及繕打,到美國向庚○○報帳,帳單原本在我這裡,下次補呈,因當初是我與乙○○到美國去找謝結帳,其餘為我本人所繕寫。我與乙○○於85年9月16日到洛山磯,同年月24日返台,攜帶帳單4張,在洛山磯與庚○○對帳,當時在美國另由庚○○買進一部贓車,由乙○○之大竹公司申報進口,該案我已向市刑大自首(按即事實一、㈢),當時是我們三人在美國合議進口贓車,由乙○○負責購買贓車、變造及領牌,庚○○負責偽造有關進出口完稅證明及條碼(庭呈85年4月19日85基暖總證字第03068號完稅證明原本1張及85年3月4日完稅證明1張85基暖總證字第01792號完稅證明影本、條碼一組2張,含大張條碼及小張字碼及鐵牌1只,上有賓士商標及英文字鐵片),發票是丙○○交給我的,本案93萬元支票是我交給她的,另高院我那案件中(指另案87年訴字第181號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210萬元也是我交給她的,總共龍太公司進口1部(即事實
一、㈠)、另1部是向市刑大自首那1部(即事實一、㈢),即本案1部(即事實一、㈡)、高院該案1部(即事實一、㈠),我總共牽涉的有3部,葉蕙心是星達及龍太負責人,是庚○○之配偶,我就本案部份從未與之連絡,另范綱益並無涉案,范綱益的身份證是庚○○於85年初在龍太公司交給我的,因領牌需要身分證原本。
②事實一、㈡之贓車是乙○○於85年5月23日,在台灣向一位胖胖的男子買來的,車價30萬,年份94年S320系列,在關渡停車場取車,我與他各出資15萬元,然後一起去取車,所以我才知道車子停在乙○○關渡房子附近之停車場(庭呈停車場之大門遙控器1只),而出廠證明是由庚○○在美國以電腦偽造,條碼也是謝在美國做的,他專門做這個東西,謝做好後再親自或郵寄回來到龍太(星達)公司(庭呈謝郵寄到之龍太(星達)公司圓形包裝郵筒一個),鐵牌是乙○○在大竹公司打出來的,進口及貨物完稅證明也是庚○○在美國作好,寄回台灣龍太公司,印章及打字等均在美國做好,因美規車輛檢查,原則上檢查前擋風玻璃之小張字碼及右前座位下面之鐵牌號碼。乙○○負責買贓車及領牌手續,領牌所需之進口證明、發票、出廠證明、身分證等證件,由我交給他、印章我刻給他,一起去領牌。乙○○請人領牌費用12萬元,我有記明帳單,如有被監理所發現問題,立即抽回該申請案。領牌後將車停放在乙○○的停車場一段期間,以免令人啟疑,由乙○○負責找買主。事實二所示贓車是乙○○於台北市○○路找一位白姓男子仲介,出售給高平和,贓款交給我93萬元之支票,我再交給丙○○,本案贓款尚未分帳,因為後續尚有要買一些贓車及出口到大陸,所以有一些錢就花在這上面,一般如果我有缺錢再向丙○○拿錢,我們很少單件結帳。
③被告丙○○在本案負責贓款記帳會計,我告訴她這是賣車款,丙○○是由庚○○直接控制的。我只告知楊玲這是賣車款,她是和庚○○連繫,我只是缺錢再向楊請款。本案偽造之發票是丙○○在星達(龍太)公司內先後交給我2張空白發票,一張是高院另案(即事實一、㈠),一張為本案(即事實一、㈡)。我打電話去美國跟庚○○講後,丙○○就將發票交給我,是要領車牌用,我未直接跟丙○○講要發票。款項都是丙○○在處理,她有無分到錢我不清楚。證人葉壯是庚○○花1萬美元請他來做偽證,他好像是大陸人,入境時由我去接機,葉壯於16日入境,17日出庭當日晚上8點多就離境。於89年10月17日庭訊未具實陳述,是因當時沒有問這些問題,而且庚○○叫我不要講,現在因我怕被牽連所以就全部自首。89年10月17日庭訊中我稱是中古汽車商人,車是劉培賢交給我的,是因當時我想脫罪,所以未具實陳述,現我已自首,所以全部照實供述。發票是丙○○交付給我,不是我偷的,發票均鎖在丙○○的抽屜內。丙○○認識劉培賢,劉培賢常來星達公司泡茶,丙○○是龍太股東,劉培賢之前是與庚○○認識。85年10月市刑大查統一發票查到星達公司,我就與庚○○、乙○○3人合議,將罪行推給劉培賢,當時庚○○知悉劉培賢在基隆另涉他案,故欲將本案責任推給他,當時說好:劉培賢交車給乙○○、劉培賢將93萬元支票交丙○○,庚○○就推稱該筆款項是他幫人代收款,後來才找葉壯出庭證稱代其收款,稱這筆錢是葉在台灣之債權,委由丙○○幫葉壯代收,以便替丙○○及庚○○脫罪,葉壯來台是由謝安排,我負責接送及食宿,做證內容是庚○○在美國與葉壯談妥的等語(見原審90年7月20日筆錄)。
⑵同日(即90年7月20日)庭訊,被告丙○○供承:證人丁○○上開證述不實(庭呈庚○○寫給丙○○之文件),這文件是庚○○交給律師再轉交給我,之前我是龍太公司股東,停業後再復業後我即不是股東,有股東陳金鍾、星達公司員工陳長瑞可作證。該紙93萬元支票確係丁○○交給我的,我知道丁○○與劉培賢有財務糾紛,我收到支票以後有打電話到美國給庚○○,庚○○叫我先收下來留在公司用,案發後庚○○跟我講這票是他幫人代收的,事實如何我不清楚。我將支票存入我帳戶,是因我在星達公司上班,當時公司帳戶一在信義路、一在忠孝東路六段,我去存時因無停車位,故存入我帳戶內,存入後我有跟謝講,兌現後票款我有陸續匯回星達公司帳戶。我確實不知發票是如何遺失,案發後丁○○有跟我講是他偷的,此可核對發票筆跡證明。之前所述發票是劉培賢交給我的為不實,支票來源是庚○○告訴我的,乙○○我確實不認識他,我只知道他是庚○○的朋友,案發後當時因感害怕,所以做不實陳述。丁○○是常在星達、龍太公司辦公室出入,因同一辦公室。我不知道該93萬元支票來源,我也不知丁○○為何要交給我,後來我打電話問庚○○,庚○○叫我收下留在公司使用,是丁○○交給我時,叫我將支票拿去兌現。丁○○雖有承認偷該發票,因我無證據,且不知道該發票如何失竊,所以未於偵查中具實陳述。丁○○交給我支票,不是給我的私人的,我有打電話問庚○○,庚○○說收下來,且當時庚○○有進口車子給龍太公司,所以我以為是車款,當時庚○○有以龍太公司名義進口車子,所以我才誤以為是龍太公司要付給庚○○之車款。我不是龍太公司會計,龍太公司無會計,我無法回答龍太公司帳簿有無記載該筆車輛交易。庚○○是進口商,以龍太公司名義進口汽車,所以龍太公司要付款給庚○○,雖我不是龍太公司會計,但有收這筆款項。存入我帳戶內之93萬,我匯款回星達公司帳戶,是以其他收入名義登記在星達公司帳冊。其他收入帳款這部份沒有開發票,這筆93萬元確實用於公司,有時庚○○稱星達公司甲存帳戶存款不夠,我會多匯進去等語(見原審90年7月20日筆錄)。
⑶證人丁○○於原審90年7月20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台北縣淡水鎮○○街2號及自強路96號之老莊大廈地下停車場遙控器1只為證,證明被告乙○○故買被害人吳若琦之BY-5115號車後,曾停放於上開老莊大廈地下停車場一情,此亦經證人高台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該只遙控器確屬上開老莊大廈地下停車場之遙控器,乙○○曾幫其修車,可能持去複製等語(見原審90年8月6日筆錄)。足認上開遙控器,係乙○○交予丁○○。
⑷原審於審理期間得知上開停車場遙控器,係乙○○交予丁○○後,命警查訪,被告乙○○於90年8月10日警詢中由其律師陪同在場之情況下,與丁○○、許曼偉(81至89年間擔任老莊大廈總幹事)、高台生對質後,始坦承,搖控器是伊交給丁○○,有停在老莊大廈停車場幾天,惟稱:車子都是丁○○在用(以下摘錄警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8-150 頁)。蕭:G3-9929那台是乙○○在處理,領牌、買贓車都是一起。黃:領牌我們是一起去的。蕭:車身號碼是美國做的黃:我沒有做車身號碼,車身號碼是庚○○從美國寄來給丙○○的黃:我、丁○○、白昌宏、車主(即高平和)一起去辦過戶,跟丁○○約10點多辦過戶,丁○○拿證件過來,車主就看我們車對不對、證件對不對,那時請代辦的人查看是否能辦過戶,經查證後可以辦過戶就辦理。蕭:我要賣200多萬,乙○○賣190多萬,我會生氣,且乙○○將車牽去中古車行被抓包,被拆掉大牌,趕快牽回來,車牌已被拿起來。乙○○車廠的師父也知道,師父與我一起用車牌,大牌與條碼都被拆下來黃:抓包後是丁○○與我一起牽回來。警:開回車行去整理?蕭:要不然那麼專業,我那會用黃:那個是他拿回來警:那個要黏緊一點,讓它不會掉,那個汽車號碼要專業的車行才會做黃:對要專業汽車公司才有辦法作,一般修車廠沒有辦法做。你如果叫我做模型,我有辦法,但這麼漂亮的東西,我做不出來。黃:牌子全部是美國寄回來的蕭:我只有拿資料給乙○○,那個牌子我也不會用那牌子不是美國寄回來的,我想說是乙○○做的。黃:我沒有做這東西,我只有丁○○去領照,車牌不是我做的警:你只負責將這個牌子裝上去?黃:這都是是國外做的黃:我只有把證件借給人家,開發票,卻不知是贓車。警:G3-9929的大牌也是美國寄回來的嗎?黃:嗯,身車條碼不是我弄的,這都是他們弄好的,進口證明書都是從美國寄回來的。蕭:都是從美國寄回來的,叫他去領牌,否則他怎麼領。黃:我們一起去領牌的蕭:我們一起去沒有錯,但手續都是他辦的。蕭:我那台(即美國進口事實一、㈢之贓車,丁○○自首部分)也是他領的牌子黃:車身號碼是美國那邊弄好寄回來的,然後再去領牌黃:車牽回去後,條碼都貼好的,直到被抓包,才想說怎會這樣蕭:我拿偽造證件給乙○○,他再去作,車先買回來,我先交給他證件,再去偽造車牌警:車牌與號碼都是套好的蕭:他們都有認識的黃:東西是你拿給我,叫我偽造,這不是我做的,我不會做,是你們做的蕭:什麼我們在做,這讓法官去查就就好了,不是你作的,你不會做,叫你認識的人做蕭:我交給他偽造證件,剩下的就是他在處理。黃:大牌是丁○○車給我時一起交給我的,我沒有做大牌警:車牽回來之後,就去你的修車行再黏大牌(車行把他用緊就對了)。黃:…(未答)警:據丁○○說,其中(按即以事實一、㈢所示車輛貸得之150萬元)25萬元是交給你的官司費用。黃:這25萬是交給高先生,準備要擺平官司的。黃:偽造證件我沒有,他們拿這證件來我這,賣車領證件我承認,偽造我沒有。被告乙○○於同日經原審複訊時,經法官提示90年8月10日警詢筆錄由辯護人陳石山陪閱並告以要旨後,供稱:借訊所言在,我不敢騙法官,前述警詢有辯護人陳志忠律師陪同。因我與丁○○都有共識,白昌宏也知悉這車有問題,故白昌宏要求如果成交要付其介紹費55五萬元,後因支票開52萬,所以才付52萬元。因我和丁○○向白昌宏稱這是跑稅(逃稅)車,我們並向白昌宏稱:這部車逃稅有問題,以後該車如果要轉售,請他不要賣給別人,一定要賣回給我們,我們與白昌宏洽商前,與之已談妥,買賣成交要付其仲介費」(見原審90年8月10日筆錄)。並於90年8月24警詢時再供稱:購買這輛贓車的30萬元是由丁○○出資15萬,當時我就是交付15萬給賣贓車的大胖仔之人的,但是我告訴丁○○是30萬」(見90年8月24警詢筆錄、原審90年8月24日筆錄)等語,已自承買受上開贓車後,知悉證件、車身條碼、ㄇ型鐵牌均為偽造,並有頂拼贓車販售圖利之事實。
⑸證人高平和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乙○○,是白昌宏介紹,後來我叫白請乙○○將車開來,乙○○一人開車到我公司來,然後我看車況及行照,並詢問乙○○車況及原始證件有無問題,他稱無問題,當時他只帶行照來,原始證件並未帶來,之後我為慎重起見與乙○○、白昌宏一起去監理站辦理過戶,到監理站時乙○○有將原始證件帶去過戶,訂約時我有問車子來源,黃稱該車是他朋友所有,因急需用錢才要託售,過完戶我才付錢給他。當時我開一張93萬支票、一張52萬支票、餘50萬是現金票,過完戶後回到公司,我才將支票交給乙○○,該50萬現金票是當場由乙○○在我樓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兌現,後來那張52萬元支票向我姊姊呂高玉換現金,原因我不清楚,白昌宏是我弟弟朋友,其詳情我不清楚。從頭到尾我均未見到車主,故未將錢交給車主,因乙○○稱該車是其好友所有,委託其出售。至買賣過程中有無見到丁○○,因時間太久,印像中除白、黃外並無其他人。乙○○稱友人託售,是指范綱益,乙○○持范綱益之身分證給我看,他稱這是他好朋友,我當時並有特別詢乙○○,該車有無問題,黃稱該車沒有問題,是其好友委託他出售。乙○○沒有稱姓劉姓友人委託出售,只稱是其好友范綱益的,我看行照及身分證,我知道范綱益。乙○○沒有持委託書。當時簽發三張面額不同之支票,金額是黃要求,他有稱至少要先拿現金50萬元。沒有要求額外仲介費。我買的車是深鐵灰色,我當時深怕買到贓車,所以我要求看車身號碼,據我知悉該款S320車身號原應打在右前座踏板位置,但乙○○向我稱這是美國進口車,車身號碼應是在前擋風玻璃下方,所以我就看該玻璃下號碼,再核對對行照相符等語(見原審90年8月7日筆錄)。
⑹證人白昌宏於原審證稱:本案汽車是我居間介紹賣給高平和,好像過戶時看到車主,第一次他與乙○○開車過來到仁愛路我的店,本來是我要買,後來我嫌太貴,後來將車開到仁愛路,我以前開的店。知道他是車主,是因過戶時他有去,乙○○稱他是車主。過戶時沒有與車主交談,他站比較遠。該人一直站在很遠處,乙○○未介紹,也未聽黃稱呼他。乙○○請我介紹賣車沒有提及託他賣車之人及車子登記名義人,但我認知中車子就是車主的。被告乙○○曾持一張52萬支票向我調現,後來向高平和之姊姊調現,當時乙○○與車主一起來,車主在外等候,乙○○稱車主來拿車款,所以我將現金是交給乙○○,並未目睹黃將現金交給車主。交現金時我沒有無與車主打招呼,調現時黃一人來,稱車主要調現金,要交錢時他們二人到我店裡,我將錢交給黃後,我送黃出來時,看到車主坐在車內。買賣過程中未曾與車主交談,沒有啟疑,是因當時沒有想到,因乙○○是開修車廠。車款中52萬元支票是乙○○交給我。沒有印象是丁○○交給我的。是乙○○向我稱52萬元支票,車主要換現金等語(見原審90年8月7日筆錄)。
⑺證人即永利玻璃行負責人廖萬桂於原審:到我店裡更換玻璃,有時是乙○○叫客人直接開過來,有時乙○○自己開過來,被告乙○○亦當庭自承:其於90年8月9日警詢中陳述:將G3─9929賓士車開到永利玻璃行更換玻璃花費約7萬多元,即是證人廖所開之永利玻璃行等語(見原審92年6月5日筆錄)。
⑻依前所述,被告乙○○於90年8月24警詢筆錄、原審90年8月24日筆錄所供,經核與證人高平和、白昌宏、廖萬利上開這證述相符,堪信其上開供述屬實。是以證人即前曾與被告乙○○合租修車廠及廠址,並無雇傭及合夥關係之證人余朝慶於原審證稱:)我經由被告黃之妻口中得知本案,她要求我出來作證,將我所知陳述出來,她並未要求我講什麼。(問:乙○○在85年9月間有將一把現金或支票交給姓劉之人,我聽黃與劉(即丁○○)在講,黃於烤漆後稱該白色賓士車要賣,過幾天後黃稱車子已賣掉,隔天我看到黃將現金4、5疊及支票2張在工廠辦公室交給劉,我當時在辦公室內寫估價單,我有親眼目睹支票有2張,面額我不清楚云云(90 年8月7日筆錄),所證述內容,與被告乙○○事後供承之內容大相逕庭,顯係勾串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⑼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本案BY─5115號汽車有偽造車身碼號,有扣案,是在該車之右座椅下方以鐵牌覆蓋上去套住,當時乙○○出售該車時,有被發覺車身碼號鐵牌有異狀,又將該車牽回車廠再行焊接等語(見原審92年1月7日、92年4月8日筆錄),證人丁○○此部分供證,與被告乙○○上開於90年8月10日警詢及於原審所陳:領牌後在85年8月份曾將該車停放在板橋文化路的中古車行委託販賣,因被車行發現車身號碼是頂拼的,即有我及丁○○共同去將車開回我的修車廠,在我的修車廠將車身號碼焊接緊密等語相符。再者,G3—9929號汽車(即被害人吳若琦BY─5115號汽車)嗣後又經新車主更改車號為CC—4817號,亦確有焊接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王連成於原審證稱:CC─4817賓士車是吳若琦原來有車號BY─5115本案之賓士車。該車身號碼牌當時確實有焊接,如證人丁○○所陳述,照片編號3:WDB0000000A230945(P是監理站事後再添加之字母,以示是員警查獲),現車主是東和小客車租賃公司,照片編號4、5、6、7所示均為焊接部份,照片3之賓士商標及號碼「WDBGA33E2SA20 8641」是偽造車身號碼,下方號碼「WDB0000000A230945P」,是原BY─5515之車身號碼,於重新領牌時由監理站授權車主重行打印上去等語(見原審92年6月5日筆錄),並有證人王連成提出之CC─4817號賓士車照片影本及車身號碼相片影本在卷可佐,復與92年4月8日警員查證後庭呈之採證照片,確係將鐵牌一塊焊接在原車身號碼上方之情形相符。且證人丁○○所提出之乙○○手寫帳單上編號②部分,據證人丁○○所稱,係指乙○○處理該部贓車之費用(偽造後之車身號碼末六碼為208641),經與丁○○提出之庚○○彙整收支明細表所列科目名稱為「黃轉入」、收入摘要為「#208641」之部分比對後,可見摘要內容與金額均相符,證人丁○○之證詞並非虛杜。至於證人葉壯於原審證稱,前開93萬元之支票係其代收款云云,證人丁○○已於原審時證實:係被告庚○○安排至原審為虛偽證述此部分情節(見原審90年7月20日筆錄),復經被告丙○○自承,該紙支票係丁○○所交付,並非葉壯交付之代收款等語(同上筆錄),是證人葉壯之證言,自屬虛妄不實之勾串言詞,核無可採。
⒊雖被告乙○○僅坦承有購買贓車、領牌,然否認90年8月10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否認伊在該次警詢中有供承,伊有偽造ㄇ型鐵牌,辯稱證件、條碼等均係在美國製作,丁○○亦未親見其製作,伊無製作上開鐵牌之技術與能力。另否認丁○○提出之手寫帳單為伊所書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辯護人自行製作之90年8月10日警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乙○○已坦承,G3-9929號車係伊與丁○○故買之贓車,仍與丁○○共同前往監理所,以范綱益名義辦理新領牌照及出售與高平和,而該車既為贓車,其上之「WDBGA33E2SA20 8641號」車身條碼及ㄇ型鐵牌顯係偽造,從而完稅證明、同號碼之出廠證明亦不可能為真,被告仍與丁○○持偽造之請領牌照所公私文書,以范綱益名義向監理機關請領G3-9929號車牌,並因停放於中古車行,經人識破,而狼狽牽回,再由被告乙○○在其修車廠重新焊接後,再出具上開偽造之文書設法出售,且依上開警詢勘驗筆錄之對質過程可知,被告乙○○、丁○○二人尚為該車以不到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高平和而爭執,顯見二人為上開贓車漂白行為,自始即為圖不法利益,被告乙○○自始參與,對一切不法自知之甚詳。雖證人邱億明於警訊、偵查時均稱:渠不認識丁○○及被告乙○○,委託渠領牌的是一位陳姓男子等語,惟查,被告乙○○於90年8月10日之警詢時,已坦承與丁○○一起以范綱益名義請領牌照,是被告乙○○應係委由不知情之他人轉輾委託邱億明辦理,是邱億明之證述,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丁○○雖證稱:「WDBGA33E2SA20 8641號」ㄇ型鐵牌係被告乙○○所偽造,惟其於90年8月10日與乙○○警詢對質時,並稱並未親見其製作過程,僅係推測鐵牌為乙○○製作,且丁○○於原審亦曾提出另一號碼之車身鐵牌,是尚無證據足認ㄇ型鐵牌係被告乙○○所偽造,惟被告已知上開G3-9929號上之車身ㄇ型鐵牌為偽,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BY-5515號車先由乙○○牽到板橋文化路其友人經營之中古車行寄賣,後來被車行發覺車身號碼鐵牌有問題,乙○○就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就趕快開車載乙○○到該中古車行去,再由乙○○將該車開到濱江街車廠,由乙○○將該車鐵牌重新焊接上去,我有在場目賭,這是在賣給高平和之前,確實時間我不記得(見原審卷四92年1月7日訊問筆錄第9頁),核與被告乙○○之89年8月10日警詢供述相符,顯見乙○○知悉G3-9929號上之車身ㄇ型鐵牌為偽,是縱上開ㄇ型鐵牌非被告乙○○所偽造,亦無解於其所犯之此部分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⑶再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帳單是他在我們三人面前提出來,我當時認為是他寫的,但是否他寫的,我也不大清楚,但乙○○手寫帳單上總金額是乙○○親筆所寫等語(見原審卷四91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14-1 5頁),是縱丁○○未能證明該二紙手寫帳單為乙○○親書,惟已可認定該二紙手寫帳單係乙○○提出,並經乙○○確認,載有「乙○○總計支出費$0000000」(見原審卷三第261頁),益證被告乙○○確有自始參與本件犯罪。
㈢上揭事實一、㈢部分:
1.此部分有大竹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大竹公司收費通知書、現金支出傳票、進口報單、進口報單(進口轎車應行申報明細表)、盛宏報關公司統一發票、臺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統一發票、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倉單通知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納證、被告丙○○所偽造之車身號碼WDBJF55F6TJ008069號車之出廠證明、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核發之「85年10月29日基6審證字第2770號進口貨物完(免)稅證明書」、CN─472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 (三)第81-82頁)、行車執照、被告庚○○、乙○○、證人丁○○之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且有丁○○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時所提出,供犯罪用之偽造之WDBJF55F6TJ008069號車身電腦條碼2張、員警自W4─8769號汽車前座座位下取得之偽造「WDBJF55F6TJ008 069號」車身ㄇ型鐵牌1只扣案可佐(見CN─4720號車警卷第6頁)。再者,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下方車身條碼及右前坐下方之車身號碼經過偽造之事實,經買受該部車輛之證人甲○○及其夫連錦文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提出貼在前擋風玻璃下方之車身號碼貼紙為證(見甲○○9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原審91年1月17日、92年6月5日之調查筆錄,貼紙附於原審卷 (四)第117頁),核與證人丁○○所述之偽造情形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採證照片及原審92年6月5日勘驗該車車身之情形相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 (五)第142、143、145頁)在卷可稽,是該部車輛之原始車身號碼為「WDBJF55F5TJ017130」,而非被告乙○○之大竹公司申報進口之進口報單及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所核發之「85年10月29日基6審證字第2770號完稅證明書」上記載之「WDBJF55F6TJ008069」。該部車輛經中華賓士公司汽車公司南港分公司鑑定,係屬在美國製造生產,且無輸入臺灣記錄之車輛,有該分公司90 年5月18日鑑驗報告(見原審卷 (三)第31頁),復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向美國有關單位查證後,發現該車係在美國洛杉磯報失之車輛,亦有該局91年1月4日(91)刑際字第271號函(見原審卷 (三)第296、297頁)在卷可憑,是證人丁○○所述,該部以大竹公司名義進口之車輛為在美國之贓車等情可信為真。
2.雖被告乙○○矢口否認知悉事實一、㈢所示車輛係美國之贓車及有將偽造車身鐵牌黏貼頂併於右前座椅下方,再以庚○○之名義、大竹公司發票與被告丙○○偽造之出廠證明向監理處新領牌照,辯稱:僅係借公司名義給庚○○進口車輛,被告庚○○亦畏罪不歸云云。然查,被告庚○○於85年10月27日至11月8日有返回臺灣,有其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按被告庚○○長年在國外,於85年間僅2次短暫返台,倘證人丁○○要杜撰案情,極易遭揭穿,然其卻可明確證述庚○○與其及乙○○在85年10月29日前往海關領車之事,復參以證人丁○○所述前揭2部,以范綱益名義領牌所使用之范綱益身分證,係被告庚○○在85年初於臺灣交付其使用,核與庚○○於85年2月間曾返台之事實相符。據此,適足佐證此一與被告等人共犯之證人丁○○之證言並無瑕疵,且與其他事證相符,至堪採信。且該部贓車領得CN—4720號牌照後,向良京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所貸得款項以150萬元中,證人丁○○證稱:交付被告乙○○25萬元之事,被告乙○○於90年8月10日警詢中亦承認,係為擺平高平和(即G3-9929號車)之官司,若其自認未犯何罪行,何需支付25 萬元以處理所謂「前車」(即G3—9929號)之事。
⒊另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10萬元,該交保金雖係以其夫許鴻文為繳款人,有保證金收據可查(見85年偵字第11346號卷第37頁),然被告丙○○於原審亦自承:伊具保後向庚○○反應,即從星達公司之帳戶內扣抵10萬元,另本案選任辯護人之費用,係案發後,庚○○及丁○○為其委任律師及支付律師費用等語(見原審90年8月7日筆錄第19、20頁)。庚○○與被告丙○○並無至親關係,丙○○復自承丁○○稱星達公司發票為渠所竊取,則該二人豈須為被告丙○○於案發支付交保金額及委任律師與支付律師費用?被告丙○○又豈敢接受丁○○出資為伊委任之律師,且於案發五年後始於90年7 月間另行委任辯護人,顯係之前三人有共同利害關係,迄案發原審審期間甚長,恐法院查出真相對已不利,只得自行出資委任辯護人以在訴訟上謀取本身最大之利益。又該部車輛在88年9月間販賣給被害人甲○○後,扣除應得款項後,被告等人實得50萬元,證人丁○○證稱:其中40萬元交由案外人葉黎明(即庚○○妻葉蕙心之兄)轉交庚○○,雖為證人葉黎明所否認,然於警方調查時,被告庚○○與被害人甲○○、連錦文以50萬元達成和解,業經證人甲○○及連錦文於91年1月17日原審調查中陳述無誤,並有匯入匯款通知書1紙可憑,倘庚○○未取得任何好處,何需與被害人和解?是認證人丁○○所陳關於被告等人朋分贓款之過程應非子虛。
⒋被告乙○○雖一再否認有偽造車身ㄇ型鐵牌,且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查雖證人即出具90年5月18日鑑定報告(針對事實一、㈢之車輛,見原審卷三第31頁)之賓士公司接待專員謝永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打造鐵牌上之車身號碼,不須特殊技術,只要有字模即可打造,本件偽造之「WDBJF55F6TJ008069號」,是從其他車子剪裁下來等語(見原審卷四91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4-5頁)。惟原審法院請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就丁○○提出之偽造「WDB6A33 E6TA310168號」(鑑定函稱甲牌)、扣案偽造「WDBJF55F6TJ008069號」(鑑定函稱乙牌)之ㄇ型鐵牌為鑑定分析之結果,上開賓士汽車車身號碼之車輛並非該公司代理進口。茲依據德國原廠檔案系統查悉,並無如上開二號碼之記錄,且觀之該二塊鐵牌,甲牌上之字體與原廠使用樣式完全不同,而乙牌之字體亦較原廠字樣小,有該公司92年1月13日(92)戴克發字第00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8頁),是依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向原廠查詢之結果,並無「WDBJF55F6TJ008069號」之車輛,從而證人謝永旭證稱,該鐵牌係自其他賓士車輛剪下等語,即非真實,顯見上開「WDBJF55F6TJ008069號」ㄇ型鐵牌係偽造,被告乙○○為經營汽車修理場之人,就車身條碼貼紙、鐵牌是否為偽,自係知之甚詳,況伊與丁○○、庚○○甫於85年5月間為事實一、㈡所示贓車漂白犯行,明知並無賓士車進口仍可在台買受贓車,偽為新車出售,且該輛贓車於9月12日始出售圖利,以此方式售車所得利益較合法進口車輛超出甚多,豈有可能同時進口合法車輛出售,且證人丁○○已於原審提出帳單4紙,證稱上開帳單是85年9月16日與乙○○到美國找庚○○對帳,當時在美國另由庚○○買進一部贓車,由乙○○之大竹公司申報進口,該案我已向市刑大自首(按即事實一、㈢),當時是我們三人在美國合議進口贓車等語(見原審90年7月20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明知事實一、㈢所示車輛為庚○○在美國買受之贓車,仍以大竹公司名義進口,自有不法意圖,且被告乙○○本身有開設汽車修理廠,縱該車之車身ㄇ型鐵牌非伊偽造,惟車輛進口後仍須焊接偽造之ㄇ型鐵牌,被告為該車之進口公司及修理廠負責人,自係由其負責將偽造之鐵牌焊上,是被告乙○○就本件犯行,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就事實欄所載犯行相互間之關聯:
⒈查被告乙○○與丙○○,自本案案發、偵查、起訴至90年5月25日原審調查時,均仍將罪責委於一名為「劉培賢」或「劉姓」男子,以便配合被告庚○○為渠等所擬定之脫罪辯詞,迄90年8月24日證人丁○○之警詢中與被告丙○○、乙○○對質時,被告丙○○始坦承是庚○○指示將罪責推給「劉培賢」,被告乙○○亦陳稱,是丁○○告知將事情推給「劉培賢」(該三人上開警詢筆錄,詳見原審卷三第223至228頁),據前述諸多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丙○○及乙○○與被告庚○○及證人丁○○之犯行關係至為密切,再佐以被告丙○○及乙○○在本案開始審理後之五年間,堅定配合庚○○之辯詞,若非渠等彼此之間,有共犯結構之利害關係,何以致此?
⒉被告丙○○於證人丁○○證述及原審審理本案5年後之91年1月17日始供承繕打事實欄所示3部車輛之出廠證明(見原審卷四第72頁),然辯稱是為便利汽車進口報關使用,且車商有時會補寄,但有時會寄送遺失,當時進口甚多車輛,其不確定有無補寄云云,然證人連錦文於原審同次訊問時,以其多年經營車行之經驗,證稱:是第一次聽過可以自己打出廠證明之事(見原審卷四第72頁、76頁)。且按常情,賓士汽車甚為昂貴,買方豈能容許賣方應出具之原廠證明書在寄送過程中不知去向而不加以追究之事?況且在車輛進口報關手續中,原廠證明非必要具備之文件,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1年9月18日基普暖字第91106122號函文說明可參(見原審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之附件),被告丙○○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其明知無權繕打車輛之原廠證明,竟依從被告庚○○之指示偽造私文書,其於被告庚○○等人之犯行有參與犯罪行為之分工甚明。再依證人丁○○提出之上有偽造賓士汽車德國原廠主管人員簽名之偽造空白原廠證明原本(見原審卷三第256頁),且證人丁○○多次證稱,偽造之條碼、證明均係在美國為之,再觀之本案每張偽造之原廠證明均與丁○○提出之偽造空白原廠證明格式相符,僅其內所載車輛資料不同,顯見被告丙○○所供,伊係依庚○○指示填載車身資料等語,應屬實在,惟被告丙○○明知上開空白原廠證明顯係偽造,且依其在進口車輛之貿易公司任職多年之經驗,亦可得悉,出廠證明為進口車輛領牌必備之文件,竟仍依庚○○之指示填載資料,交予丁○○使用,益證其與庚○○、丁○○就本件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被告丙○○雖否認交付2紙星達公司之發票予證人丁○○,偽欣利行發票,作為新領G3-1047、G3-9939號車輛牌照使用,辯稱上開CT-00000000、DD00000000號發票係遭人偷竊,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與星達公司使用同一辦公處所之斌盛公司人員陳長瑞為證。然查陳長瑞與被告庚○○之關係匪淺,此有原審81年度訴緝字第339號關於被告庚○○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可據,且證人陳長瑞於91年10月22日原審調查時所證之詞閃爍不清,復與其於本件警、偵訊中所述(見保三刑事偵查卷第38頁、北檢86偵2708號卷第17-18頁)及被告丙○○於86年4月28日原審調查時就星達、斌盛公司共同使用辦公處所之情形相左,足見其於嗣後原審調查所證情節,對被告丙○○多所迴護,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被告丙○○之辯詞,竟與證人丁○○所提出之庚○○傳真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61-362頁)完全一致,倘被告丙○○所辯為真,何需由被告庚○○為其擬定?又被告丙○○於90年5月25日原審調查時陳稱:在85年案發後,丁○○曾告知發票為其所竊,且提出丁○○於90年2月1日之傳真:「楊小姐:由於我的作證 葉蕙心和范綱益均判無罪結案,妳的案子,現在法官人很好,我有辦法使你無罪結案,但是我急須60萬元,解決地下錢莊欠款,希望2月10日,我能拿到錢處理,否則後果自負」(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傳真置於原審卷四證物袋內),雖被告丙○○以證人丁○○對其恐嚇,作為證人所證不足採信之辯解,且提出傳真之日期早在原審該次調查期日前,按理被告丙○○應對證人丁○○應多所怨懟,則其何以遲至7月20日始向原審供稱,其所掌管中之星達公司發票為證人丁○○所竊?益證被告丙○○絕非僅一單純依被告庚○○指示而毫不知情之會計。況且其自陳發票之使用方式,會將第一聯之存根聯留存,作為申報營業稅使用,故不論發票有無使用,第一聯之「存根聯」均會存在。是由被告丙○○所陳情節,足證證人丁○○所述在與被告庚○○聯絡後,由丙○○交付發票作為偽造使用之情為真,因為被告將使用過之發票存根聯留下之目的是為應付記帳及稅捐機關需要查核時使用,倘係遭人竊取,竊賊何需為星達公司應付稅捐機關查核而多加費心,僅取走第二聯(收執聯)反而更易自曝竊盜犯行?是系爭2紙發票,確實是由被告丙○○按照被告庚○○之指示,交給證人丁○○以偽造欣利行名義之發票,被告丙○○明知並非星達公司出售貨物或勞務而有開立發票之必要,竟交付空白發票給證人丁○○使用,對於證人丁○○及被告庚○○、乙○○新領牌造之來源並不正當,難認被告丙○○一無所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系爭統一發票簿上,系爭兩紙發票是用刀片割下,與被告丙○○前使用習慣是用撕下方式不同,辯稱該兩紙發票非被告丙○○所交付云云,雖該發票簿上87年5月留存票頭,其留存第三聯甚為平整,與其它前面發票用撕下方式有所不同,但是否屬刀割,無法判斷,此有本院於9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可按,惟依上開證據所示,取下發票方式雖有不同,惟尚難依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丙○○、乙○○復辯稱,原審審理前、後,證人丁○○分別於89年10月16日、89年12月26日,親自交付恐嚇信件至被告乙○○位於台北市○○區○○街178之3號之大竹汽車公司內,以不供出乙○○之全部犯行為條件,要脅乙○○交付60萬元;復於90年2月1日傳真恐嚇信件至被告丙○○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74巷2號3樓住處,以有辦法使丙○○不受牽連為條件,要脅丙○○交付60萬元無著,證人丁○○所為證言自係恫嚇索財未著,而為虛偽證述云云,然查證人丁○○所為前開信件中,其內容僅係被告以是否供出全部犯罪事實為條件,要求渠二人交付60萬元,並無任何不交錢則欲加害被害人之惡害通知,且質諸被告乙○○、丙○○並未心生畏懼,證人丁○○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亦於91年6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647號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37頁),且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言,事後亦多所與被告丙○○、乙○○之供述事實情節大致相符,雖其因分贓不均,向被告2人索取財物之行為尚有不當,然尚不足援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⒌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0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陳稱:被告丙○○非合夥人、庚○○交代無須向其說明太多情節及被告丙○○、乙○○互稱不認識等語,惟丁○○對於被告丙○○、乙○○、共犯庚○○、及其本人就犯罪過程所各自分工之事項,業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及其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時,陳述十分明確(詳見證人丁○○90年2月13日、3月30日、7月2日及9月28日之陳報狀;原審90年7月20日、91年1月17日、10月22日、11月19日、92年1月7日、4月8日、6月5日及7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更一審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90年4月19日、5月7日、7月6日、7月25日、8月10日、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參以被告乙○○於90年8月10日與丁○○對質之警詢中已承認自己與丁○○、庚○○共謀偽造證件頂拼贓車販售圖利,證件都是庚○○、丁○○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193頁),被告丙○○經庚○○指示,繕打不實汽車資料,偽造原廠證明、辦理贓車之進口報關、退運等手續及收受出售贓車之款項等過程,甚且於案發後,庚○○、丙○○、乙○○、丁○○仍相互謀議,將犯行推諉予劉培賢承擔等情,顯見渠等間就上開全部犯行,有合同意思之聯絡,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亦應負共同責任,雖被告丙○○、乙○○或未實際偽造上開部分之公文書或未參與出賣贓車之行為,仍無礙渠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⒍被告等行使偽造之利欣行發票,已足生損害於利欣行、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之正確性。被告等偽造賓士汽車車身條碼、鐵牌之準文書,並持以頂拼於不同車輛上,亦足生損害於賓士公司。被告將偽造賓士汽車車身條碼、ㄇ型鐵牌之準文書,換貼或頂拼於吳若琦失竊之BY-5115號車上,再持以領取新牌照,並過戶予他人,亦足生損害於吳若琦。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2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並在其上偽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蓋用附表一編號9至11及附表二編號7至9之印戳各乙枚,表示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蓋用,據以表彰系爭車輛已經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完成耗能檢驗及空氣污染、噪音審驗合格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完稅證明上名為「劉漢成」、「蕭澤良」、「錢其雲」、「劉潭章」等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出口貨物管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進口汽車污染鑑驗、經濟部能源檢驗之正確性。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各項公私文書、準文書,將事實一、㈠所示車輛先售予藍英車行(未辦過戶),由該車行售予仙大鋁業公司負責人郭百賢、將事實一、㈡所示車輛售予協明化工公司負責人高平和,使上開人等陷於錯誤,而買受上開車輛,或辦理過戶、或交付車款,致足生損害於藍英車行、仙大鋁業公司、郭百賢、協明化工公司、高平和、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及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正確性。至被告以登載不實之完稅證明書及將偽造賓士汽車車身條碼、鐵牌之準文書,換貼或頂拼於庚○○所取得之進口美國贓車上,再持以領取新牌照,並過戶予甲○○,自足生損害於甲○○、賓士汽車公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出口貨物管理、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及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正確性(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㈢)。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乙○○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另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聲請傳訊公司前會計己○○到庭為證,證人己○○雖證稱:證人丁○○有向被告乙○○借用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贓車等語,惟依其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乙○○未參與本件犯行,其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將丁○○、丙○○送測謊(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再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逐項分列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等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故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49條第2項及第339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5000元及1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上開刑法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文書之性質: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查本件「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為公文書,惟其上蓋有偽造「證明文件簽發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證明文件簽發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簽證文件專用章」等字,則僅為證明該文件已經簽證之意,其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上開偽造之「專用章」,自非公印,僅為普通印章,以上開偽造之簽證文件專用章所蓋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又其上「基隆關稅局85年3月4 日劉漢成」、「蕭擇良進口證明書複核專用章」、「基隆關稅局85.3.4錢其雲」、「劉潭章」之印文為各該人等之署押;又該完稅證明書上所蓋用附表一編號9至11及附表二編號7至9之印戳各乙枚,並非機關團體之印信,性質非屬印章,且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蓋用於前開完稅證明書上,據以表彰系爭車輛已經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完成耗能檢驗及空氣污染、噪音審驗合格用意之證明,與刑法第220條所稱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該印戳並非公印,係屬於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與刑法第219條所定印章、印文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1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可參)。
㈡又汽車(商品)車身之電腦條碼貼紙係表示將汽車(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以便能使裝有掃瞄器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號之號碼轉變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係屬在物品上之符號,足認該電腦條碼係屬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準私文書。另車身ㄇ型鐵牌(上有車身號碼)亦係表彰該部汽車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屬在物品上之符號,亦屬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㈢偽造之「范綱益」名義各種私文書,均屬私文書,偽造之欣利行統一發票、賓士公司出廠證明,亦屬私文書。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
⒈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之物欄所示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完稅證明書上,偽造上開印章之印文,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完稅證明書,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於其上已有偽造之賓士汽車德國原廠主管簽名之偽造空白原廠證明上,填載不實資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之車身號碼「WDBGA32E1SA218658號」之賓士汽車原廠證明,。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星達公司CT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蓋用偽造之欣利行發票章,偽造欣利行發票印文,偽造欣利行統一發票。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文書上蓋用偽刻之范綱益印章,偽造范綱益印文或偽簽范綱益署押(詳如各該編號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私文書(其中「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范綱益」、立委託書人「范綱益」之記載,均係僅識別車主、委託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簽名署押之意,故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蓋另有車主「簽章」欄、委託人欄,始為簽名、蓋章處)。偽造上開文書後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⒊偽造「WDBGA32E1SA218658號」之汽車車身號碼之電腦條碼貼紙、車身ㄇ型鐵牌,偽造附表一編號9至11之戮印,蓋用於附表1編號1所示完稅證明書上,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罪。
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車籍資料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保稅貨物退運出口准單」及其他「特准退回國外貨物覆驗押運并監視裝櫃裝船機出口報告表」等貨櫃退運之資料上、及「新領之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資料與行車執照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並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新領及過戶完成後汽車牌照之車籍資料與行車執照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⒌被告以來源不明之汽車,向買受人出具上開偽造之公私文書、證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冒充為有合法來源之車輛,使買受人陷於錯誤予以買受並交付車款,自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⒍又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本件共犯丁○○於不詳時間,取得之賓士S320型同款舊型汽車1部,並無證據證明該部舊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從認定被告丙○○與丁○○等有故買贓物之情事,不能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相繩,併予敘明。
㈡被告乙○○、丙○○就事實一、㈡部分:
⒈買受他人失竊之贓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⒉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沒收之物欄所示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完稅證明書上,偽造上開印章之印文,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完稅證明書,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⒊於其上已有偽造之賓士汽車德國原廠主管簽名之偽造空白原廠證明上,填載不實資料,偽造如附表2編號3之車身號碼「WDBGA33EA2SA208641號」之賓士汽車原廠證明。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星達公司D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蓋用偽造之利欣行發票章,偽造利欣行發票。於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文書上蓋用偽刻之范綱益印章,偽造范綱益印文或偽簽范綱益署押(詳如各該編號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私文書(其中「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范綱益」之記載,均係僅識別車主為何人,並非表示簽名署押之意,故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蓋另有車主「簽章」欄,始為簽名、蓋章處)。偽造上開文書後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⒋偽造「WDBGA33EA2SA208641號」之汽車車身號碼之電腦條碼貼紙、車身ㄇ型鐵牌,偽造附表2編號7至9之戮印,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完稅證明書上,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罪。
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車籍資料填載於職務上所掌「新領之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資料與行車執照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並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新領及過戶完成後汽車牌照之車籍資料與行車執照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⒍向買受人出具上開偽造之公私文書、證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將贓車冒充為有合法來源之車輛,使買受人陷於錯誤予以買受並交付車款,自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乙○○、丙○○就事實一、㈢部分:
⒈於其上已有偽造之賓士汽車德國原廠主管簽名之偽造空白原廠證明上,填載不實資料,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之車身號碼「WDBJF55F6TJ008069號」之賓士汽車原廠證明,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⒉偽造「WDBJF55F6TJ008069號」之汽車車身號碼之電腦條碼貼紙、車身ㄇ型鐵牌,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罪。
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車身號碼等資料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85年10月29日基6審證字第2770號進口貨物完(免)稅證明書」、「新領之汽車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資料與行車執照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並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上開完稅證明、新領汽車牌照之車籍資料與行車執照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向買受人出具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證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將贓車冒充為有合法來源之車輛,使買受人陷於錯誤予以買受並交付車款,自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⒌另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並非同法第5條、第6條所列舉之罪,而該罪亦非同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等2人與庚○○及丁○○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庚○○於85年9月間,在美國以美金15000 元之價格,購入美國人民於洛杉磯失竊之來路不明賓士汽車(原車身號碼:WDBJF55F5TJ017130號,車型:美規E320)一部之事實,被告等2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此部分故買贓物之行為,其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外,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我國刑法論罪,併予敘明。
㈣不另論罪部分:共犯庚○○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完稅證明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之物欄、編號9-11所示偽造之戮章、印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完稅證明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沒收之物欄、編號7-9所示偽造之戮章、印文;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賓士汽車原廠證明之德國主管簽名;共犯丁○○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內之欣利行印文、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文書內,范綱益之印文、署押(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6所示文書內,范綱益之印文、署押,係丁○○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包仕宏、游輝琳所為;被告乙○○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文書內,范綱益之印文、署押(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4、6所示文書內范綱益之印文,係乙○○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邱億明、不詳姓名之成年代辦業者所為;乃分別為偽造各該公、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丙○○或共犯庚○○、丁○○就上開汽車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或過戶登記手續中,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犯行,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丙○○、乙○○所偽造,事實欄所示之公、私文書、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分別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共同正犯部分:被告丙○○就事實一、㈠所為,與庚○○、丁○○間;被告丙○○、乙○○,就事實一、㈡、㈢所為,與庚○○、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汽車車身ㄇ型鐵牌部分,尚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屬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丙○○與證人丁○○與原審審理中均供(證),劉培賢並未參與,係案發後渠等謀議因劉培賢另犯有刑案逃亡,故將全部罪責推諉至劉培賢承擔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劉培賢為本件參與之共犯,是公訴意旨以劉培賢(原審通緝中)與被告乙○○、丙○○就事實一、㈡部分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㈥被告乙○○、丙○○所為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私文書罪、準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以連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乙○○、丙○○所犯故買贓物、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準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就偽造之完稅證明書上亦有偽造之準私文書,行使時即兼有同時行使該二文書,係以同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併案審理部分:公訴意旨僅就事實一、㈡中被告乙○○、丙○○偽造賓士汽車廠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偽造欣利行為出賣人,范綱益為買受人之發票一紙、再委由不知情之邱億明於85年6月25日持前揭偽造之出廠證明、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發票,以范益綱之名義向台北區監理所冒領G3─9929號車牌,得手後,於同年9月12日由乙○○代理范綱益,將該贓車以195萬元賣給不知情之高平和(另為不起訴處分),贓款由庚○○等人朋分花用等事實起訴,該事實一㈡其餘犯罪事實(包括故買贓物部分)及事實一、㈠、㈢之犯罪事實均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其等被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乙○○與庚○○、劉培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組竊車集團,推由劉培賢於85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縣汐止鎮○○路291號地下室,竊取吳若琦所有車牌號碼為BY-5115 號之賓士汽車1輛,得手後在不詳地點,共同將該車身原來之號碼「WDB-400331A230945號」變造為號碼「WDBA33EA2SA208641號」,因認被告丙○○、乙○○涉有竊盜、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於前開時、地竊取吳若琦所有車牌號碼為BY—5115號之賓士汽車及變造汽車車身號碼,經查:被害人吳若琦所有BY—5515號汽車於85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291號地下室遭竊等情,固被害人吳若琦指訴綦詳,並有報案記錄在卷可稽,然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與丁○○在85年5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關渡一帶,以15萬元(乙○○向丁○○浮報為30萬元)之賤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男子故買等語(見90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原審90年8月10日筆錄),核與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90年7月20日筆錄)。又持有贓物之原因除竊盜外,復有因收受或故買而持有贓物,是尚難僅以被告乙○○持有被害人吳若琦所失竊之上開賓士汽車,即遽論係乙○○竊取該部汽車。此外,上開車身號碼並未變造,而係以偽造之「WDBGA33EA2SA208641號」ㄇ型車身鐵牌1面覆蓋於該右前座下方之原車身號碼上,已如上述。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丙○○、乙○○、劉培賢等人確有共同竊取吳若琦所有上開賓士汽車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丙○○、乙○○被訴事實一、㈡之偽造車身號碼、完稅證明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乙○○、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丙○○於星達公司,按庚○○所提供之上開車籍資料,偽造賓士汽車德國原廠主管人員具名簽發之自小客車出廠證明私文書3紙,惟上開出廠證明書,係同案被告謝明智於美國以電腦偽造賓士汽車德國原廠主管人員簽名之空白原廠證明後,再寄回龍太公司,由被告丙○○按庚○○所提供之車籍資料,偽造賓士汽車德國原廠證明。空白原廠證明書、主管人員之簽名並非由被告丙○○另行偽造,原審認定出廠證明由被告丙○○一人偽造,尚有未合(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㈠)。
㈡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事實一、㈡、㈢所示ㄇ型車身鐵牌為被告乙○○所偽造後,頂拼於事實一、㈡、㈢所示車輛,惟依理由欄所引用之被告乙○○、丁○○對質之90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尚無法證明上開鐵牌為被告乙○○所偽造,僅能證明係被告乙○○頂拼於事實一、㈡、㈢所示車輛,原審認定事實一、㈡、㈢所示ㄇ型車身鐵牌為被告乙○○所偽造,尚有未合。
㈢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丙○○、丁○○等人售賣其事實一、㈠所載車號G3-1047號小客車予藍英車行,及乙○○、丙○○、丁○○及庚○○等人售賣事實一、㈢所示CN-4720號小客車予甲○○,認屬詐欺取財,惟於事實欄內,對於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購入小客車之事實,於事實欄內並未予認定,亦屬有誤。
㈣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等印文,並非公印文。原審未予詳究,遽論上開印文為公印文,尚非適法。
㈤查無證據證明共犯丁○○於不詳時間取得之事實一、㈠所示之賓士S320型同款舊型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原審判決遽認被告丙○○就此部分與丁○○等共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尚屬無憑。
㈥被告乙○○、丙○○等二人與庚○○及丁○○基於犯意聯絡,由庚○○於85年9月間,在美國以美金15000元之價格,購入美國人民於洛杉磯失竊之來路不明賓士汽車一部之事,其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外,不適用我國刑法論罪。原審判決見未及此,認被告等二人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亦有違誤;
㈦被告丙○○參與本件共3次之犯行;乙○○則僅參與其中第2、3次之犯行。惟原判決就參與次數較多之丙○○量處有期徒刑2年;而未說明須就參與次數較少之乙○○為較重處罰之理由,即處以有期徒刑3年8月,核有疏漏。
㈧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具備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從而論處該行使罪時,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欣利行、吳若琦、范綱益、協明公司、高平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於進口汽車污染鑑驗、經濟部能源檢驗、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核、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6、11頁),惟於理由內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㈢)。
㈨原審判決既認附表一編號1之完稅證明書上之「基五徵審證字第」、「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橫式戳章,為被告庚○○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沒收,惟就性質相同之附表二編號1之完稅證明書上之「基暖總證字第」橫式戳章,漏為沒收之諭知,並於附表二就事實一、㈡所偽造之原廠證明為重覆沒收之諭知(附表二編號3、10之文件相同)。再就被告乙○○主文部分,諭知附表一編號2、7(范綱益之印章壹枚)、暨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丙○○部分,諭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惟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編號CT00000000統一發票上「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與被告乙○○無涉,原判決於被告乙○○項下沒收,尚有未洽。再事實一、㈠、㈡之偽造完稅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㈡、㈢之印章、編號12之「利欣行貿易有限公司」橫式戮章相同,不應重覆沒收。
㈩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乙○○上訴指稱丁○○部分與伊無關、無偽造文書與偽造鐵牌,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上訴指稱伊不知道謝明智、丁○○違法之事,伊僅幫忙繕打資料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乙○○,有二次違反公司法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2萬元及3萬元、丙○○無犯罪前科、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被告丙○○參與本件3次犯行;被告乙○○則僅參與其中第2、3次之犯行,被告等犯罪手法特殊,轉手獲利之金額甚鉅、且其偽造各項文書之手段,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金融秩序、並損害政府機關之尊嚴及公信力、甚且造成交易安全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前開故買贓物、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準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其中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予減刑。而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符合減刑規定,仍不得予以減刑(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因此,本件被告乙○○、丙○○所犯故買贓物、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準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均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惟其等均具有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且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至7、13沒收之物欄所示印章、印文或署押,為被告丙○○為事實一、㈠犯行之共犯庚○○或丁○○所偽造(詳附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編號8所示合約書為共犯丁○○所有、編號9至12所示戮章,為共犯庚○○所有,均係共同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至6沒收之物欄所示印章、印文或署押,為被告丙○○、乙○○為事實一、㈡犯行之共犯庚○○、丁○○或乙○○自己所偽造(詳附表)、附表一編號2、7所示偽刻之印章,亦供被告丙○○、乙○○為此部分犯罪所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編號7至10所示戮章,為共犯庚○○所有,共同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所示署押,為被告丙○○、乙○○為事實一、㈢犯行之共犯庚○○所偽造,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編號2所示條碼貼紙為共犯丁○○所提出,為其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㈣被告丙○○參與事實一之全部犯行,事實一、㈠、㈡之偽造完稅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㈡、㈢之印章、編號12之「利欣行貿易有限公司」橫式戮章相同,就被告丙○○部分,毋庸重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九、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依據86年度偵字第8724號函請併案審理部分(被告丙○○)及共犯丁○○於本案審理時及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752號案件之相關事證(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752號卷第68頁至第78頁,影印卷宗附於本案),補充論述被告乙○○就事實一、㈠部分:
㈠公訴人補充論述:被告乙○○於不詳時間購買在台灣失竊之同款舊型贓車1部,照庚○○於85年2月初在美國購買車身號碼為WDBGA32E1SA218658號賓士S320型汽車車籍資料,對該部贓車車身號碼加以變造後,利用前開進口新車,以龍太公司名義在85年2月9日申報進口,且於同年月26日該車通關進口至臺灣暫置於台聯貨櫃站後,先以保稅貨物名義,由基隆關稅局於同年月27日押運至東侊保稅倉庫停放期間,以不詳方法加以調包,將前開進口之新車運離現場,藉以逃漏應繳之貨物稅108萬1683元、商港建設費6908元、營業稅14萬4248元。乙○○與丁○○,持丁○○所攜帶之范綱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丁○○所偽造之范綱益印章1枚、偽造之統一發票、庚○○偽造之完稅證明書及丙○○所繕打之偽造車輛原廠證明書等新領牌照所需之證件,在85年5月20日共同前往台北縣樹林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范綱益」之署押及印文1枚,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包仕宏,連同前開偽造之文書,向台北區監理所人員提出新領牌照之申請,使不知情之台北區監理所公務員,將該不實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並據以核發G3—1047號汽車牌照及以范綱益為納稅義務人之85年全期使用牌稅繳款書及85年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各1紙(其餘詳如事實一、㈠)所示。因認被告乙○○亦涉有此部分之犯罪。
㈡訊據被告乙○○否認上情,辯稱:依基隆關關員唐年官、闕帝統、張軼徽於原審92年8月5日證言,在驗車時並未見到乙○○,故而伊絕對未前往領車,而車輛進倉出倉過程,均經海關關員嚴格檢查,包括擋風玻璃下及前座乘客座下方且均未發覺任何有被掉包之情形,證人丁○○與上開3位證人證詞全然不符,況車號G3-1047一案,丁○○先後具狀向原審另案陳明,有庚○○、葉蕙心、伊共同涉案,與劉培賢無關,其後卻撤回上訴,足見其於本院自白,實非事實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㈣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依據同案共犯丁○○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及其提出之對帳單執為論據。經查:此部分之對帳單係丁○○所製作,已為被告乙○○否認真正在卷。再者,該部汽車由丁○○以龍太公司名義於85年2 月9日申報進口,且於同年月26日系爭汽車通關進口臺灣暫置於臺聯貨櫃站後,先以保稅貨物名義,由基隆關稅局人員於85年2月27日押運至東侊公司保稅倉庫存放;嗣丁○○再於85年5月15日以龍太公司名義申請欲將系爭汽車退運出口至香港。丁○○於此段過程中之某不詳時、地,以不詳之舊型賓士汽車與系爭車輛對調,而以該舊型車輛矇混退運出口等過程,證人即基隆關關員唐年官、闕帝統、張軼徽於原審均結稱未見被告乙○○在場等語(見原審92年8月5日筆錄)。被告乙○○復未參與販賣該部經調包之G3-1047號自小客車,是以證人丁○○所證,被告乙○○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復無檢察機關函請併案審理,僅係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論述被告乙○○亦有此犯罪事實,故無須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另就事實一、㈠龍太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證人丁○○為龍太公司之董事亦為實際負責人,丙○○為龍太公司之登記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為龍太公司之負責人,龍太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乙○○當無與丁○○、丙○○有犯意聯絡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及渠等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且此部分並未經起訴,自不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至於證人葉壯所涉偽證罪、同案被告庚○○之妻葉蕙心之父葉英超是否渉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乙○○實以15萬元買受吳若琦失竊之BY-5115號車,卻向丁○○謊稱以30萬元購買,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予乙○○,顯係乙○○於本件犯罪中另行起意所為,是否另涉詐欺罪嫌,均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49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文 件 名 稱 │沒 收 之 物 │附註 │ ├──┼──────────────┼────────────┼─────┤ │ 1 │85.3.4,車號G3-1047號之(85 │庚○○所偽造之: │刑法第219 │ │ │)基字第04016號,進口與貨物 │㈠「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條 │ │ │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 │ 証文件專用章、證明文件│ │ │ │(見保安總隊偵查卷三第88頁)│ 簽發日期中華民國85年3 │ │ │ │ │ 月4日」印章及其印文各 │ │ │ │ │ 壹枚 │ │ │ │ │㈡「基隆關稅局85年3月4日│ │ │ │ │ 劉漢成」印章及其印文各│ │ │ │ │ 壹枚 │ │ │ │ │㈢「蕭擇良進口證明書複核│ │ │ │ │ 專用章」印章及其印文各│ │ │ │ │ 壹枚 │ │ ├──┼──────────────┼────────────┼─────┤ │ 2 │85.5.20,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 │㈠庚○○所偽造之統一發票│同上 │ │ │名義,編號CT00000000號之統一│ 上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統│ │ │ │發票 │ 一發票專用章(塑膠膜片│ │ │ │(見保安總隊偵查卷三第89頁)│ )壹只 │ │ │ │ │㈡丁○○所偽造之「欣利行│ │ │ │ │ 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 │ │ │ 用章」之印文壹枚 │ │ ├──┼──────────────┼────────────┼─────┤ │ 3 │85.5.20,車號G3-1047號之「汽│丁○○利用不知情之包仕宏│同上 │ │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所偽造之「范綱益」印文壹│ │ │ │(見保安總隊偵查卷三第86頁)│枚 │ │ ├──┼──────────────┼────────────┼─────┤ │ 4 │85.6.5,車號G3-1047號之「汽 │丁○○所偽造之「范綱益」│同上 │ │ │(機)車過戶登記書」 │印文壹枚 │ │ │ │(見保安總隊偵查卷三第90頁)│ │ │ ├──┼──────────────┼────────────┼─────┤ │ 5 │85.6.4,車號G3-1047號之「汽 │丁○○所偽造之「范綱益」│同上 │ │ │車買賣訂購合約書」 │之簽名壹枚(一式2份) │ │ │ │(見保安總隊偵查卷三第97頁)│ │ │ ├──┼──────────────┼────────────┼─────┤ │ 6 │85.6.5,車號G3-1047號之「車 │丁○○利用不知情之游輝琳│同上 │ │ │主委託汽車買賣暨代辦車輛過戶│所偽造之「范綱益」簽名及│ │ │ │委託書」 │印文各壹枚 │ │ │ │(見原審卷二第548頁) │ │ │ ├──┼──────────────┼────────────┼─────┤ │ 7 │編號3、4、5、6文書 │上開文書上所示「范綱益」│同上 │ │ │ │印文之印章壹枚 │ │ ├──┼──────────────┼────────────┼─────┤ │ 8 │丁○○所有,85.6.4,車號G3-1│丁○○所偽造,屬丁○○所│刑法第38條│ │ │047號之「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 │有之左列合約書乙紙 │第1項第2款│ │ │」乙紙 │ │ │ │ │(見保安總隊偵查卷三第97頁)│ │ │ ├──┼──────────────┼────────────┼─────┤ │ 9 │編號1之完稅證明書上「經濟部 │庚○○所偽造,屬庚○○所│同上 │ │ │能源委員會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有之戳章壹枚 │ │ │ │機械工業研究所85年3月5日進口│ │ │ │ │汽車經合格車型驗核章」 │ │ │ ├──┼──────────────┼────────────┼─────┤ │ 10 │編號1之完稅證明書上「行政院 │庚○○所偽造,屬庚○○所│同上 │ │ │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有之戮章壹枚 │ │ │ │機械工業技術研究所85年3月5日│ │ │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暨噪音車型審│ │ │ │ │驗管制章編號00000000」 │ │ │ ├──┼──────────────┼────────────┼─────┤ │ 11 │編號1之完稅證明書上: │庚○○所偽造,屬庚○○所│同上 │ │ │㈠「北檢85.5.20甲」 │有之戳章各壹枚 │ │ │ │㈡「本車型符合汽油車第二期排│ │ │ │ │ 放標準敬請發照檢視下列污染│ │ │ │ │ 之防治設備(一)蒸發污染控│ │ │ │ │ 制裝置(EEC)(二)觸煤轉 │ │ │ │ │ 換器(三)油箱加油口徑不得│ │ │ │ │ 大於2.36公分」 │ │ │ │ │㈢「本車冷煤系統使用非氟氯碳│ │ │ │ │ 化物(R134a)」 │ │ │ ├──┼──────────────┼────────────┼─────┤ │ 12 │編號1之完稅證明書上: │庚○○所偽造,屬庚○○所│同上 │ │ │㈠「基五徵審證字第 」 │有之橫式戳章各壹枚 │ │ │ │㈡「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 │ │ │ ├──┼──────────────┼────────────┼─────┤ │ 13 │偽造之車身號碼WDBGA32E1SA218│庚○○所偽造之英文簽名壹│刑法第219 │ │ │8658號之賓士公司出廠證明書 │枚 │條 │ │ │(見保安總隊偵查卷三第94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文 件 名 稱 │沒 收 之 物 │附註 │ ├──┼──────────────┼────────────┼─────┤ │ 1 │85.3.4,車號G3-9929號之(85 │庚○○所偽造之: │刑法第219 │ │ │)基暖總證字第01792號,進口 │㈠「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簽│條 │ │ │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車輛│ 證文件專用章、證明文件│ │ │ │用) │ 簽發日期中華民國85年3 │ │ │ │(見士林地檢85年偵字第10316 │ 月4日」印章及其印文各 │ │ │ │號卷第21頁) │ 壹枚 │ │ │ │ │㈡「基隆關稅局85.3.4錢其│ │ │ │ │ 雲印文及該枚印章各壹枚│ │ │ │ │㈢「劉潭章」印文及該印章│ │ │ │ │ 各壹枚 │ │ ├──┼──────────────┼────────────┼─────┤ │ 2 │85.6.25,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 │丁○○所偽造之「欣利行貿│同上 │ │ │名義,編號DD00000000號之統一│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發票 │」印文貳枚 │ │ │ │(見士林地檢85年偵字第11346 │ │ │ │ │號卷第7頁) │ │ │ ├──┼──────────────┼────────────┼─────┤ │ 3 │偽造之車身號碼WDBGA33EA2SA20│庚○○所偽造之英文簽名壹│同上 │ │ │8641號賓士公司出廠證明書 │枚 │ │ │ │(見士林地檢85年偵字第10316 │ │ │ │ │號卷第20頁) │ │ │ ├──┼──────────────┼────────────┼─────┤ │ 4 │85.6.25,車號G3-9929號之「汽│乙○○利用不知情之邱億明│同上 │ │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所偽造之「范綱益」印文壹│ │ │ │(見士林地檢85年偵字第10316 │枚) │ │ │ │號卷第23頁) │ │ │ ├──┼──────────────┼────────────┼─────┤ │ 5 │85.9.12,車號G3-9929號之讓渡│乙○○所偽造之「范綱益」│同上 │ │ │書 │簽名壹枚 │ │ │ │(見士林地檢85年偵字第10316 │ │ │ │ │號卷第19頁) │ │ │ ├──┼──────────────┼────────────┼─────┤ │ 6 │85.9.12,車號G3-9929之「汽(│乙○○所偽造之「范綱益」│同上 │ │ │機)車過戶登記書」 │印文壹枚 │ │ │ │(見原審卷二第558頁) │ │ │ │ │ │ │ │ ├──┼──────────────┼────────────┼─────┤ │ 7 │編號1之完稅證明書上「經濟部 │庚○○所偽造,屬庚○○所│刑法第38條│ │ │能源委員會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有之戳章壹枚 │第1項第2款│ │ │機械工業研究所85年3月4日進口│ │ │ │ │汽車經合格車型驗核章」 │ │ │ ├──┼──────────────┼────────────┼─────┤ │ 8 │編號1之完稅證明書上「行政院 │庚○○所偽造,屬庚○○所│同上 │ │ │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有之戳章壹枚 │ │ │ │機械工業技術研究所85年3月4日│ │ │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暨噪音車型審│ │ │ │ │驗管制章編號00000000」 │ │ │ ├──┼──────────────┼────────────┼─────┤ │ 9 │編號1之完稅證明書上: │庚○○所偽造,屬庚○○所│同上 │ │ │㈠「北檢85.5.25.甲」 │有之戳章各壹枚(其中㈡、│ │ │ │㈡「本車型符合汽油車第二期排│㈢與附表一編號11㈡、㈢相│ │ │ │ 放標準敬請發照檢視下列污染│同) │ │ │ │ 之防治設備(一)蒸發污染控│ │ │ │ │ 制裝置(EEC)(二)觸煤轉 │ │ │ │ │ 換器(三)油箱加油口徑不得│ │ │ │ │ 大於2.36公分」 │ │ │ │ │㈢「本車冷煤系統使用非氟氯碳│ │ │ │ │ 化物(R134a)」 │ │ │ ├──┼──────────────┼────────────┼─────┤ │ 10 │編號1之完稅證明書上: │庚○○所偽造,屬庚○○所│同上 │ │ │㈠「基暖總證字第」 │有之橫式戳章各壹枚(其中│ │ │ │㈡「欣利行貿易有限公司」 │㈡與附表一編號12㈡相同)│ │ └──┴──────────────┴────────────┴─────┘ 附表三 ┌──┬──────────────┬────────────┬─────┐ │編號│文 件 名 稱 │沒 收 之 物 │附註 │ ├──┼──────────────┼────────────┼─────┤ │ 1 │偽造之車身號碼WDBJF55F6TJ008│庚○○所偽造之英文簽名壹│刑法第219 │ │ │069號賓士公司出廠證明 │枚 │條 │ │ │(見台北市警局偵查卷第33頁)│ │ │ ├──┼──────────────┼────────────┼─────┤ │ 2 │車身號碼WDJF55F6J008069號條 │丁○○所有之左列條碼貼紙│刑法第38條│ │ │碼貼紙 │貳張 │第1項第2款│ │ │(見台北市警局偵查卷第6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