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仲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 被告
- 余慧仁
- 被告
- 張健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一帆律師
- 被告
- 宋柏輝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余慧忠
黃麗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仲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余慧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健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宋柏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事實
一、陳仲庭、余慧仁、施緯杰(現由本院通緝中)、張健偉、宋柏輝均明知臺灣肖楠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倘無合法來源證明,當屬他人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基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仲庭邀集余慧仁、施緯杰、張健偉、宋柏輝等人共同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山區之保安林內搬運臺灣肖楠,並由余慧仁、張健偉負責提供車輛,陳仲庭等5人議定搬運計畫後,於109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漢街某處會合後自該處出發,由陳仲庭駕駛余慧仁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余慧仁之兄余慧忠)搭載施緯杰、宋柏輝2人,行駛於前方帶路,張健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健偉之配偶黃麗婷)搭載余慧仁,尾隨陳仲庭所駕駛之車輛上山,嗣陳仲庭等5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抵達位於台七線59.1K附近之保安林(該處為大溪事業區45林班,座標X:294318、Y:0000000,屬於1216水源涵養保安林範圍),陳仲庭、施緯杰、宋柏輝隨即下車將不詳之人盜伐棄置於路旁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材積各為0.01立方公尺、0.05立方公尺、0.07立方公尺,重量各為13公斤、49公斤、66公斤)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余慧仁、張健偉2人則在附近等候,陳仲庭等5人得手後旋駕車下山。
二、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陳仲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百吉隧道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巡佐陳國安及警員許益祥攔檢盤查,詎陳仲庭明知陳國安及許益祥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停放在隧道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警車編號619),致上開巡邏車之右前大燈、保險桿、葉子板及前輪受損,陳仲庭再利用撞開警車之空隙,駕車駛出百吉隧道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國安及許益祥執行公務。陳仲庭駕駛之車輛因劇烈撞擊後受損,於駛離百吉隧道約500公尺處(即台七線7.3K)即故障無法行駛,陳仲庭、施緯杰、宋柏輝3人隨即棄車各自逃逸,余慧仁、張健偉則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百吉隧道口為警當場查獲,並為警自陳仲庭棄置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有關被告余慧仁部分:
⒈檢察官、被告余慧仁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余慧仁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仲庭、施緯杰、張健偉之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仲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余慧仁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陳仲庭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未爭執其曾有受警察或檢察事務官非法取供之情事,又其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供述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抑且較能排除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所受訴訟關係人之不正影響,反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仲庭就被告余慧仁是否知悉於109年6月4日當天借車並隨同其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山區之目的是要去搬運木頭,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以證人陳仲庭於本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相較,顯見證人陳仲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余慧仁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陳仲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又查,證人施緯杰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余慧仁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已如前述,因證人施緯杰雖係檢察官及被告余慧仁於審理中均聲請傳喚作證之人,然經本院以被告身分傳喚、拘提到庭行準備程序未果,進而發佈通緝在案(詳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 頁之111年3月1日111年桃院增刑蕙緝字第223 通緝書),足見證人施緯杰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事。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施緯杰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余慧仁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證人施緯杰於警詢詢問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張健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余慧仁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張健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張健偉到庭使被告余慧仁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余慧仁之反對詰問權之情形,自應認證人張健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⒌至於證人張健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余慧仁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已如前述,然證人張健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張健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有關被告陳仲庭、張健偉、宋柏輝部分之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仲庭、張健偉、宋柏輝及被告陳仲庭、張健偉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及被告陳仲庭、張健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余慧仁所涉森林法部分:訊據被告余慧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陳仲庭、施緯杰、張健偉、宋柏輝分別駕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山區等情,惟被告余慧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余慧仁辯稱:案發當天陳仲庭下午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找我,但沒有說是什麼事,所以伊就先後找宋柏輝、張健偉一同開車過去找陳仲庭,碰面之後陳仲庭又說要去山上拿東西,伊就讓宋柏輝開伊的車載陳仲庭、施緯杰,伊則給張健偉載,後來在復興區山區,因為宋柏輝對於路況不熟,就改由陳仲庭開車,後來陳仲庭他們有下車,伊與陳仲庭他們有一段距離,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之後陳仲庭他們就開車迴轉下山,而伊跟張健偉就跟車下山,所以伊並不知道陳仲庭是要去載肖楠木云云。經查:
⒈被告余慧仁確有於109年6月4日下午4時許與同案被告陳仲庭、施緯杰、張健偉、宋柏輝,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漢街某處會合後,渠等一行人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山區,嗣被告余慧仁與同案被告陳仲庭、施緯杰、張健偉、宋柏輝等5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抵達位於台七線59.1K附近之保安林後,同案被告陳仲庭、施緯杰、宋柏輝曾下車去路旁搬運臺灣肖楠3塊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渠等旋即駕車下山,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上開2部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百吉隧道時,遭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進行攔檢盤查,同案被告陳仲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停放在隧道口之警用巡邏車,隨即因車輛故障無法行駛,同案被告陳仲庭、施緯杰、宋柏輝3人隨即棄車各自逃逸,警方並自同案被告陳仲庭棄置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臺灣肖楠3塊之客觀事實,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仲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緯杰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柏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呂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一第83至89頁、第103至104頁、第267至271頁、第273至277頁;偵字卷二第5至12頁、第199至202頁、第257至263頁;本院卷三第20至22頁),復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AUH-958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紋字第1090068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67081號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5日竹政字第1092212324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一第133至137頁、第141至145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75頁、第181至183頁、第192至199頁、第215至217頁;偵字卷二第55至60頁、第69至72頁;他字卷第3至42頁),並有上開臺灣肖楠木3塊扣案可佐,且為被告余慧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余慧仁知悉其與同案被告陳仲庭、施緯杰、張健偉、宋柏輝分別駕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山區所要去載運之物為木頭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陳仲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打電話給余慧仁,約他到大溪區大漢街碰面,之後余慧仁就跟張健偉、宋柏輝分別駕車前來,伊有跟余慧仁說,伊跟施緯杰在山上看到木頭,要不要一起去載,看載完多少可以分給余慧仁2至3萬元,余慧仁答應後,便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柏輝、施緯杰,張健偉則駕車搭載余慧仁,在快到台七線59.1K時,施緯杰下車到余慧仁的那台車,由余慧仁給他1支無線電後回到伊們車上,由余慧仁和張健偉在後方把風,有事情就呼叫無線電通知伊們。後來行至台七線59.1K處,伊就跟宋柏輝、施緯杰將別人棄置在路邊的3塊肖楠木搬運上車,搬好之後2台車往山下出發,打算先找地方整理木頭,在另尋買主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天是伊臨時起意邀約余慧仁去山上載木頭,施緯杰是伊約的,其他是余慧仁約的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199頁、第200頁)。
⑵證人施緯杰於警詢時證稱:伊只記得是陳仲庭提議上山搬木頭,他叫余慧仁出一台車,還有找一個能幫忙開車的人(就是宋柏輝),當天大概是下午4時許上山,2台車子都是余慧仁叫來的,上山時由宋柏輝駕駛自小客1295-FP號車載伊跟陳仲庭,余慧仁給張健偉駕駛AUH-9585號車搭載上山,到達復興區山區地點,伊、陳仲庭、宋柏輝將原本就放在路邊用雜草蓋住的珍貴林木搬上自小客1295-FP號車上,另一台車在後方,由張健偉跟余慧仁把風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261頁)。
⑶證人張健偉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只是載余慧仁跟著自小客1259-FP號車一同前往復興區的山區,詳細的地址伊不知道,而且伊也只知道自小客1259-FP號車車上有3名男子,但是身分及何人駕駛該自小客車伊都不清楚,因為余慧仁告訴伊有人欠他錢,欠錢的對象要將木頭拿去販售,並將獲利拿去還欠款,余慧仁也告知伊要上去載木頭及欠他錢的對象,就坐在自小客1259-FP號車上,要我載他跟著自小客1259-FP號車前往山區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6月4日有與陳仲庭、余慧仁、施緯杰及宋柏輝到復興區的山區,當天是余慧仁找伊去的,在開車到山下那邊之後,余慧仁才在車上跟伊說要去山上載木頭,因為伊們跟的車上的人是欠余慧仁錢的人(按即陳仲庭),他們要去山上載木頭去賣,要還余慧仁錢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20頁、第22頁)。
⑷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余慧仁知悉其與同案被告陳仲庭、施緯杰、張健偉、宋柏輝分別駕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山區所要去載運之物為木頭等節,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若非確有此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況且,被告余慧仁於偵訊時亦供稱:張健偉跟宋柏輝是伊叫他們過去的,陳仲庭欠伊錢,陳仲庭人找不到,陳仲庭打給伊要伊過去大溪某路邊,伊先去蘆洲找宋柏輝,打電話給張健偉,叫張健偉開車過來跟伊們會合。後來陳仲庭說要去山上,要跟伊借車,說車子他要開,伊大概知道他要去山上搬木頭,因為伊先前有聽說陳仲庭在盜採臺灣肖楠,所以伊知道陳仲庭當時是要去搬木頭,但伊不知道他怎麼盜採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280頁、第281頁),且參以被告余慧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曾有受檢察官非法取供之情事,由此可知,若非確有其事,被告余慧仁豈有無端於偵訊時自承知悉同案被告陳仲庭向其借車的目的是要去山區載運木頭等情,亦可佐證證人陳仲庭、施緯杰、張健偉之上開不利被告余慧仁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準此,應認被告余慧仁知悉其與同案被告陳仲庭、施緯杰、張健偉、宋柏輝分別駕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山區所要去載運之物為木頭無疑。是被告余慧仁上開辯解,實屬脫罪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⒊又臺灣肖楠帶有濃烈且特殊的香氣,木材質地細緻,具特殊紋理及造型,主管機關林務局自78年後已禁止砍伐天然林,若未提出合法之證明,當屬盜伐、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而本件經查扣之上開臺灣肖楠木3塊外觀有鍊鋸切痕,研判應為國有林地出產之貴重木,並為盜伐之山造材,且指認搬運地點與肖楠枯倒木遭新鋸切之被害地點水平相距60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呂志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一第104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5日竹政字第1092212324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格查定書、檢尺明細表在卷可按(詳見他字卷第3至42頁)。由上可知,被告余慧仁與共犯陳仲庭、施緯杰、張健偉、宋柏輝所共同搬運之臺灣肖楠木3塊,均為年籍不詳盜伐集團成員於我國國有林地所盜伐竊取之贓物。
⒋再者,參以臺灣已全面禁止砍伐天然林木,而臺灣肖楠木屬針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求量大,致現今山區之林木,均不得撿拾或砍伐盜,惟盜採國有森林樹木猖獗,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余慧仁明知同案被告陳仲庭係要至山區搬運木頭,卻未查證來源、亦未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仍同意出借車輛,並配合本案其餘共犯一同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山區路旁載運木材,在在顯示,被告余慧仁顯知同案被告陳仲庭所欲載運之木材為贓木,至為明確。
⒌至證人陳仲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是跟余慧仁借車,並沒有跟余慧仁講要去山上載運木頭云云(詳見本院卷三第13頁);證人宋柏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去山上,是余慧仁約伊一起去欠他錢的那邊要錢而已,沒有講上山的目的云云(詳見本院卷三第25頁)。惟查,被告余慧仁已於偵訊時坦認知悉同案被告陳仲庭要前往山區之目的為載運木頭,已如前述,則證人陳仲庭、宋柏輝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法,是否可信,已值存疑。此外,證人陳仲庭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亦與其先前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或供述不符外,更與證人張健偉之上開證詞迥異,更難認證人陳仲庭之上開證詞具有憑信性。另考量證人陳仲庭、宋柏輝與被告余慧仁間之朋友情誼,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陳仲庭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證人陳仲庭、宋柏輝上開有利被告余慧仁之證詞,不足採信。
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貴重木贓物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搬運本案臺灣肖楠貴重木贓物之犯罪目的,而依前述,被告余慧仁既知悉同案被告陳仲庭向其出借車輛之目的是要去復興區山區搬運木頭後,仍同意出借車輛,並與同案被告陳仲庭、施緯杰、張健偉、宋柏輝分別駕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山區之保安林內搬運木頭,則被告余慧仁出借車輛之作為,對於本案搬運臺灣肖楠貴重木贓物犯行,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是其等所為均係在於保安林結夥2人利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余慧仁就前揭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與其餘共犯陳仲庭、施緯杰、張健偉、宋柏輝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余慧仁自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
⒎另被告余慧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承辦案件之小隊長,待證事實為其係經由小隊長告知才知道陳仲庭有去搬木頭云云(詳見本院卷三第29頁)。然查,本案事發經過已由勾稽斯時在場之證人陳仲庭、施緯杰、張健偉之歷次證詞,而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是應無再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承辦案件之小隊長之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有關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仲庭、張健偉、宋柏輝所涉森林法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二第5至12頁、第201頁、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本院卷三第143頁);被告張健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三第143頁);被告宋柏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卷三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緯杰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呂志雄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一第103至104頁;偵字卷二第257至263頁),復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AUH-958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紋字第1090068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67081號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5日竹政字第1092212324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木照片、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一第133至137頁、第141至145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75頁、第181至183頁、第192至199頁、第215至217頁;偵字卷二第55至60頁、第69至72頁;他字卷第3至42頁),並有上開臺灣肖楠木3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陳仲庭、張健偉、宋柏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有關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仲庭所涉妨害公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二第5至6頁、第201頁、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本院卷三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偉、施緯杰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柏輝、余慧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一第18頁、第64頁、第84頁、第276頁、第281至282頁;偵字卷二第258至259頁),復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紋字第1090068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670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一第133至137頁、第175頁、第177至180頁、第215頁;偵字卷二第55至60頁、第69至72頁),足徵被告陳仲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等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有關森林法部分:
⒈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本案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所搬運之肖楠,原木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5萬5,906元,且為貴重木(均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罰金應介於贓額即上開山價之10倍(255萬9,060元)以上、20倍(511萬8,120元)以下。反觀修正後之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為貴重木則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本案縱科以修正前最高之20倍罰金,仍未超過修正後所規定之2,000萬元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有關妨害公務部分:另被告陳仲庭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新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陳仲庭較不利,自應適用被告陳仲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罪名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搬運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另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㈡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經查,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與共犯施緯杰駕駛車輛前去搬運贓物之地點為台七線59.1K附近之保安林路旁(該處為大溪事業區45林班,座標X:294318、Y:0000000,屬於1216水源涵養保安林範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5日竹政字第1092212324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3至4頁),而渠等最終係將本案件扣案之臺灣肖楠3塊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利用上開車輛將臺灣肖楠載往山下。是渠等係使用車輛搬運之臺灣肖楠木贓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於保安林內搬運森林之主產物,且前開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等情甚為明灼。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警車編號619)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所有之警備車,而該車係供員警執行勤務之用,乃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陳仲庭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巡佐陳國安及警員許益祥正在桃園市大溪區百吉隧道進行攔檢盤勤務,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警車,以此強暴手段欲躲避查緝,並致前開警用巡邏車右前大燈、保險桿、葉子板及前輪受損,顯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且造成員警職務上職掌之巡邏車損壞。
㈣核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被告陳仲庭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㈤又臺灣肖楠木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等4人犯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此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搬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
㈥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與共犯施緯杰就上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而被告陳仲庭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2罪,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之行為均係其基於為逃避員警盤查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㈧被告陳仲庭就上開所犯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㈨累犯部分:
⒈被告陳仲庭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其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陳仲庭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妨害公務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妨害公務犯罪,顯見被告陳仲庭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陳仲庭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陳仲庭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陳仲庭於本案中所另犯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部分,因本院考量被告陳仲庭上述前案紀錄為妨害公務罪,與本件被告陳仲庭所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陳仲庭之前案與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陳仲庭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陳仲庭所犯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仲庭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陳仲庭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宋柏輝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被告宋柏輝於101年6 月26日入監,於105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宋柏輝上述前案紀錄為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等部分,與本件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宋柏輝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宋柏輝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宋柏輝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柏輝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宋柏輝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㈩另被告宋柏輝另供稱:在陳仲庭駕車衝過攔檢點,並撞到攔檢點旁邊的警車,之後往前開沒多久,車子就停在路邊,車上的其他人就拉著後座的人下車之後就來開我前座的門,把我拉下去,之後就拉著伊往旁邊的山坎跳下去,就沿著山壁滾,之後伊就暈倒了,也受傷很嚴重,伊醒來後就自己報警,說伊掉到山坎下,警察讓伊用定位尋找我的位置,並將伊送醫,送醫完後,就被帶到派出所,故本件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詢被告宋柏輝之查獲經過,該局於111年11月1日以溪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表示:「被告宋柏輝自述跳落邊坡後,暈倒不省人事,於隔(5)日3時自行打119、110求救,惟處理員警到場時,宋嫌並未向現場員警告知其為逃逸犯嫌之一,係處理員警察覺被告跌落地點與員警設置臨檢站地點相近,通知本(南雅)所承辦員警前往醫院辨認,確定其為自小客1259-FP號車上乘客之一,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查獲其到案」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此外,本院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有無被告宋柏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之報案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11月7日以桃警勤字第1110087251號函覆表示: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線本局110受理報案臺計2通,其中1通係由119轉接至本局,爰未有該報案錄音檔等情,有前開函文所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錄音對話譯文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三第63至72頁),而觀諸前開錄音對話譯文所示,被告宋柏輝在向警方報案求救之過程,除隱瞞個人真實姓名,反向員警謊稱姓「何」外,且於通話過程中,對於其有涉及與他人一同違反森林法或其於案發當時有乘坐在衝撞警備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隻字未提等情(詳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據此,應認被告宋柏輝在報警求救後,在電話求救之通話過程或是員警到場進行援救之經過,並未主動向員警坦承涉嫌本件犯行,反係負責救援員警察覺有異懷疑被告宋柏輝涉案,通知承辦本案員警到場確認被告宋柏輝是否案發當時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在在顯示,被告宋柏輝並無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坦承犯行之意,自難認被告宋柏輝係自首犯罪。是被告宋柏輝前開主張難認有據。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尤以貴重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本件之臺灣肖楠木3塊屬貴重木,且為他人盜伐之贓物,竟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率爾於保安林內使用車輛搬運他人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於國家森林資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嚴予非難,而被告陳仲庭為避免事跡敗露閃避警方攔檢,竟不顧員警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以駕車衝撞攔檢警用車輛之強暴方式,妨礙警方公務之執行,足見被告陳仲庭公然挑戰執法單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陳仲庭、張健偉、宋柏輝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余慧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猶飾詞圖辯,難見悔意,兼衡其等所搬運之臺灣肖楠木數量為3塊、材積共為0.13立方公尺,重量共為128公斤等情,復審酌其等於本次犯罪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被告陳仲庭有妨害公務相關前科,已構成累犯加重之部分,量刑時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被告陳仲庭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之10至20倍間併科處罰金。查本案遭搬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3塊,經查定之山價為25萬5,906元(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記載之市價為25萬8,400元,生產費為95元,山價25萬8,305元等情,係以警方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木頭合併計算為依據,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27至33頁】,然本件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與共犯施緯杰所共同搬運之貴重木贓物僅有警方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木頭並非臺灣肖楠,亦非貴重木,理由詳如後述。準此,在計算本案被告4人與共犯施緯杰所共同搬運贓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之正確市價、正確生產費及正確山價,自應將原先加計附表一編號4所示木頭之市價、生產費及山價之數額為扣除,方為正確。而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所載,市價是以每立方公斤2,000元之單價為計算,生產費則以每立方公尺721.8元之作為單價為計算,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材積共為0.13立方公尺,重量共為128公斤,依上開計算標準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之正確市價為25萬6,000元【計算式為128×2,000=25,6000】、正確生產費為94元【計算式為0.13×721.8=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正確山價為25萬5,906元【計算式為256,000-94=255,906】),本院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中所搬運贓材之數量、價格以及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4人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255萬9,060元。但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於被告張健偉及其辯護人雖就本件犯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張健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簡字4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張健偉關於本案宣告之刑,不合緩刑之規定,無法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及共犯施緯杰所共同搬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灣肖楠3塊,並已由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呂志雄代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詳見偵字卷一第16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沒收」作為干預基本權的公權力措施,不因為法律規定,即一概不論輕重全予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歸屬物沒收時,仍得因過苛之虞調節。準此,法律縱有「不論歸屬者」的沒收條款,應仍有比例原則(即上開刑法具體化的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
⑴被告張健偉於本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非其所有,而係第三人即參與人黃麗婷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詳見偵字卷一第217頁)。復經第三人即參與人黃麗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車子是伊買的,還在貸款中,因為伊的職業是護理師,當天上小夜班,車子鑰匙放在家裡,我先生(按即被告張健偉)也沒有問過伊就把車子開走,車子並不是伊提供給他去參與這件事情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29頁),核與被告張健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互核一致(詳見本院卷三第23頁),是該車輛所有人黃麗婷對於被告張健偉將以該車從事本件犯行實一無所知,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被告余慧仁提供給本案其餘共犯為事實欄二所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被告之兄余慧忠為所有人乙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詳見偵字卷一第215頁),故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裁定命其與黃麗婷一同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第三人即參與人余慧忠經本院先後通知於111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然參與人余慧忠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此觀前開裁定及本院報到單可明(詳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本院卷三第5頁、第101頁)。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都是伊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余慧仁供述在卷(詳見偵字卷一第21頁),而上開車輛既係供本案被告4人及共犯施緯杰共同為本件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且為使參與人余慧忠因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被告余慧仁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參與人余慧忠與被告余慧仁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倘併予宣告沒收,尚無違比例原則,亦無過苛之虞,故本院基於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認上開車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⒋另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木頭並非臺灣肖楠,亦非貴重木(理由詳如後述),且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所涉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同時於109年6月4日,在台七線59.1K附近之保安林(該處為大溪事業區45林班,座標X:294318、Y:0000000,屬於1216水源涵養保安林範圍),由被告陳仲庭、宋柏輝及共犯施緯杰將不詳之人盜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灣肖楠1塊(材積0.001立方公尺、重量1.2公斤)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余慧仁、張健偉2人則負責在附近把風,被告陳仲庭等人得手後旋駕車下山。而認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士呂志雄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張健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木頭1塊確係警方於被告張健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等情,業據被告張健偉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一第141至145頁、第18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陳仲庭、施緯杰、宋柏輝均供稱案發當時僅有搬運木頭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情(詳見偵字卷一第86頁;偵字卷二第7頁、第201頁、第260頁),則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木頭1塊是否為出自於台七線59.1K附近之保安林之贓物,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確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木頭之木種為何,該處於111年7月13日以竹政字第1112311223號函覆表示「該扣案木材經109年6月4日扣案後,仍儲存於本處竹東貯木場保管,經辨識該木材非屬臺灣肖楠,具有加工痕跡,為柏科樹種,但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條規定所公告之貴重木」等情,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由此可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木頭1塊並非臺灣肖楠,亦非所謂貴重木,僅為一般木頭,在在顯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木頭1塊應非源自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與共犯施緯杰在台七線59.1K附近之保安林路旁所搬運遭他人盜伐而棄置之贓物,則被告張健偉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木頭為龍柏,是朋友承包木頭所留下來之說法,應屬可信。準此,公訴意旨誤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木頭亦為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與共犯施緯杰在本件案發地點所搬運之臺灣肖楠之一,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陳仲庭、余慧仁、張健偉、宋柏輝與前開就事實欄一所示已經論罪科刑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材積(立方公尺) 重量(公斤) 1 臺灣肖楠1塊 0.01 13 2 臺灣肖楠1塊 0.05 49 3 臺灣肖楠1塊 0.07 66 4 柏科樹種木頭1塊 0.001 1.2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被告余慧仁所有之Sony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2 被告余慧仁所有之小米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被告余慧仁所有之安非他命 9包 與本案無關 4 被告余慧仁所有之玻璃球管 2支 與本案無關 5 被告余慧仁所有之削尖吸管 2支 與本案無關 6 被告余慧仁所有之電子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7 被告余慧仁所有之夾鏈袋 144只 與本案無關 8 被告余慧仁所有之REALM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9 被告張健偉所有之OPPO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10 被告宋柏輝所有之OPPO R17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
第138條,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死者,處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