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行政函釋)一覽
收錄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的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點選任一筆可閱讀要旨與全文,或切換下方分類瀏覽不同來源。
最新函(行政函釋)
- 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以他人損害與違反規定執行業務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以他人損害與違反規定執行業務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 土地總登記時依照不動產登記簿過錄之抵押權如有爭執,應訴請救濟
土地總登記時依照不動產登記簿過錄之抵押權如有爭執,應訴請救濟
- 承買未建築地超過10公畝者仍應准予登記
承買未建築地超過10公畝者仍應准予登記
-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營事業土地,應以承租或價購方式辦理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營事業土地,應以承租或價購方式辦理
- 釋土地法第219條
釋土地法第219條
- 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土地,已由他人承租承墾或依法取得受益之權者,無土地法第十三條之適用
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土地,已由他人承租承墾或依法取得受益之權者,無土地法第十三條之適用
- 訴經撤回者,視為未起訴,如另行起訴已逾調處起訴期限,可依調處結果辦理
訴經撤回者,視為未起訴,如另行起訴已逾調處起訴期限,可依調處結果辦理
- 拍賣之不動產如為第三人所有,則拍賣無效,不應准許辦理登記
拍賣之不動產如為第三人所有,則拍賣無效,不應准許辦理登記
- 租賃基地建築房屋被查封於基地出售時基地承租人仍有優先承購權
租賃基地建築房屋被查封於基地出售時基地承租人仍有優先承購權
- 無主土地收歸國有應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公告及代管
無主土地收歸國有應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公告及代管
- 國有耕地承租人轉租得由出租人收回,如有爭議,比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國有耕地承租人轉租得由出租人收回,如有爭議,比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 未登記土地應先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後再辦登記
未登記土地應先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後再辦登記
- 修測合併後土地,其增加面積部分之地價計算方式
修測合併後土地,其增加面積部分之地價計算方式
- 原台灣總督府管理之國庫地其權屬登記事宜
原台灣總督府管理之國庫地其權屬登記事宜
- 日據時期被繼承人死亡絕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日據時期被繼承人死亡絕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 土地法第八十七條所稱「所占地基」,係指地址內建築改良物所占一筆或一筆以上之全部土地面積
土地法第八十七條所稱「所占地基」,係指地址內建築改良物所占一筆或一筆以上之全部土地面積
- 榮民之家所需公地可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名義申請撥用
榮民之家所需公地可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名義申請撥用
- 各級政府機關撥用鄉鎮有土地,仍應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程序辦理
各級政府機關撥用鄉鎮有土地,仍應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程序辦理
- 停止他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經法院裁判
停止他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經法院裁判
- 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151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暫行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之登記
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151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暫行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之登記
- 實際分耕而未承領之分耕人,得就分耕部分辦理保全承領預告登記
實際分耕而未承領之分耕人,得就分耕部分辦理保全承領預告登記
- 土地法第12條之復權不包括他項權利
土地法第12條之復權不包括他項權利
- 地政機關不得依據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
地政機關不得依據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
- 各縣市政府需用鄉鎮有土地,仍應依土地法第26條辦理撥用
各縣市政府需用鄉鎮有土地,仍應依土地法第26條辦理撥用
- 出租人無償供佃農使用之農舍,其修繕費由佃農負擔
出租人無償供佃農使用之農舍,其修繕費由佃農負擔
- 前臺灣刑務協會光復後未依法成立新法人其財產處理
前臺灣刑務協會光復後未依法成立新法人其財產處理
- 承租人僅願承買地主出賣耕地中之一部分,顯屬未能依地主所提之同樣條件優先承受,自應視為放棄優先承受權。
承租人僅願承買地主出賣耕地中之一部分,顯屬未能依地主所提之同樣條件優先承受,自應視為放棄優先承受權。
- 土地總登記時非權利關係人所提之異議,無調處必要
土地總登記時非權利關係人所提之異議,無調處必要
- 國內無戶籍之僑民以護照等文件姓名為本名
國內無戶籍之僑民以護照等文件姓名為本名
- 房屋出賣時之優先購買權及設定地上權處理
房屋出賣時之優先購買權及設定地上權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