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治療處分
本處分可分成兩種:一種是對有花柳病仍故意傳染給他人的行為人,於其執行刑罰前,命入一定處所治療,至其痊癒為止(91條);另一種則是對性侵害犯罪人,所施予的強制治療(91條之1)。 後者的強制治療,再分兩種情形: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定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定有再犯之危險者。這兩種人均有可能被科以強制治療。
執行名義
表彰請求權存在和確立請求權範圍的公文書,且債權人可以拿來向法院或行政機關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7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普通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或原處分機關等聲請執行的執行名義類型。
第三人異議之訴
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防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請求以判決排除或撤銷強制執行的訴訟。例如:債權人甲因故意或過失,將第三人丙的財產指為債務人乙的財產,聲請法院對丙的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因此查封丙的財產時,丙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為甲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保證契約
保證契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替債權人負履行責任的契約,包括:(1)一般保證: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沒有效果後,得向保證人求償;(2)連帶保證:保證人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3)人事保證:債務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負賠償責任,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得向保證人求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強制執行須知第6點第3項)。
行政執行
又稱「行政強制執行」,指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義務時,行政機關以強制的方式,使人民履行義務的行為。行政執行原則上是以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並且是由行政機關(包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為之,不須以法院作成確定裁判為前提,亦非經由法院為強制執行的行為。針對行政執行我國訂有行政執行法。 例如:行政機關作成人民甲所有建物為實體違建並命拆除的行政處分,如果甲不予理會,行政機關即可採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進行拆除。
強制執行
執行機關依債權人的聲請,以強制力來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請求權的程序。例如:甲起訴請求乙償還借款100萬元,法院判決乙應返還甲100萬元確定後,如果乙拒絕還錢,甲可以拿確定判決請求執行法院對乙的財產進行扣押或拍賣,使甲依該確定判決可請求乙返還100萬元的權利獲得實現。
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又稱為「檢索抗辯權」,是基於保證人地位而具有的權利。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可以拒絕清償。簡言之,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他對債權人的責任是「補充性」,也就是當主債務人有足夠資力清償時,債權人只能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否則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 所謂「先訴」,就是債權人直接先向債務人起訴並強制執行,如果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這項權利,則當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就可以直接請求保證人清償,保證人不得再對債權人主張先訴抗辯權。然而,保證人依照法律得主張的先訴抗辯權,僅僅在於使自己的保證責任延緩,並未消滅自己的保證責任。 舉例來說,一般保證契約中常見的約款:「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這個約款主要是為了增加債權人求償的便利性,表示將來債務一到清償期時,債權人不必先向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就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清償。
執行費
因強制執行直接產生的費用,包括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參與分配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先繳納執行費,將來可以從債務人的執行財產優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 有關強制執行費的徵收標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請參考司法院。
特別拍賣程序
指債權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等經3次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訂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 3-1 條(強制力實施及警察協助)
- 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
-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關係)
-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外國法院判決之執行)
-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 4-2 條(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
-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 5 條(執行之開始與續行)
-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自助行為之辦理)
-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行拘束債務人之自由或押收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處理者,依本法規定有關執行程序辦理之。
-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 6 條(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證件)
-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 7 條(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及囑託執行)
-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延緩執行之要件)
-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執行財產之登記通知)
-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請及聲明異議)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 13 條(對於執行異議或抗告之處理)
-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 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一))
-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 14-1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二))
-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