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從 18,991 筆中,精準搜尋出前 25 筆資訊
法律名詞解釋

釋字第779號【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土地增值稅徵免案】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是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解釋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理由書:聲請人蘇嘉宏於102年5月16日與訴外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年5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網路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雖經聲請人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惟該公所以系爭土地南側約50平方公尺種植白甘蔗,北側約422平方公尺供作南122線道路使用,非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為由,未發給聲請人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致聲請人不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雖現供作道路使用,惟其屬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並非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20萬727元,聲請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嗣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說明二(下稱系爭函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說明二(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本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及第760號解釋參照)。 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不課徵及免徵要件,土地稅法第4章第28條至第39條之3依土地種類及性質之不同,分別設有不同之規定。其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固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惟其決定仍應有正當目的,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合理關聯,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從而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745號解釋參照)。 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該法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系爭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客體,以都市計畫地區經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而不包括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遂形成二者間之差別待遇。 查系爭規定之所以僅就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未及於其他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土地倘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財產價值即大減,嚴重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因政府財政困難,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至被徵收之期間常延宕多年,其土地流動性受限,於政府徵收前土地並無市場增值,以致影響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若交易時仍規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有違最後於徵收土地時免繳之原意;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易時,通常依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而公告現值繫諸政府政策,未必反映市場價值,如據以徵收土地增值稅,既不合理,且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就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之土地所有人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徵收前交易之土地所有人卻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亦有失公平(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15期,第83頁至第85頁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參照)。是系爭規定係為彌補都市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造成之不利益,而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以追求公平。核其目的,尚屬正當。 依現行法制,都市土地以都市計畫法為主要管制法令,非都市土地則以區域計畫法、土地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為主要管制法令,形成兩套土地管制體系,然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所受管制程度亦有類似者。關於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其使用受管制,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者,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參照)。非都市土地如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參照),其使用受限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因政府之政策及法令而受不利影響之情形,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受不利影響者相當。尤有甚者,非都市土地若實際已成為公路,亦即供作公共設施使用,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所受不利影響更加嚴重。此類非都市土地,性質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似,在土地增值稅之徵免上,理應等同處理,俾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然系爭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而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在免徵土地增值稅範圍內。衡諸上述,其差別待遇顯不合理,且相關機關對此等差別待遇並無合理之說明,是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二、系爭函一相關部分不再援用 系爭函一稱:「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及同條第2項前段『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自無上揭法條免稅規定之適用。」認非都市土地,即使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因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不能依系爭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僅係闡釋系爭規定之意旨,而系爭規定於上開範圍內既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已如前述,是系爭函一之上開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另按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政策(本院釋字第286號解釋參照)。依其意旨,土地凡有自然漲價者,即應ㄧ律課徵土地增值稅。惟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土地公告現值遠較土地市價為低,縱依當時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可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並減徵土地增值稅,仍不足以彌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蒙受之損失,故修正為免徵土地增值稅(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4期,第201頁及第202頁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參照)。然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30條第1項已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是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已足以彌補土地所有人之損失,以及是否仍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相關機關於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時,允宜納入考量。併予敘明。 三、系爭函二與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本於法定職權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607號、第635號、第674號、第685號及第693號解釋參照)。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者內容相同。查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增進農民福利,便利農民取得農地,落實農地農用政策(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59期,第261頁及第266頁參照)。至土地稅法關於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上開規定,則為農業發展條例之配套規定,旨在配合國家之農業發展政策(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3期,第125頁、第126頁及第88卷第59期,第266頁參照),是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解釋與適用,自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一致。 系爭函二稱:「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按:92年2月7日修正為第3條第10款,內容相同)『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按:94年6月10日該項條次改列為第2條,內容修正為「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準此規定,『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應即符合農業用地定義之要件;至其用地編定類別似不在限制之列。是以非都市土地『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雖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仍應屬農業用地之範圍,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適用。惟依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則仍不在適用之列。」係農委會就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釋示。查其援引之92年2月7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農業用地之定義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關於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規定,於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分別有相同之規定。 系爭函二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係農委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就前開「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之要件,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闡釋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有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既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內容同)之依據,復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同)之立法意旨,且有助於釐清適用上可能疑義,供稅捐稽徵機關參酌,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亦未減少法律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核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161號

農業用地」之規定,乃配合同年月四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而為。然依土地稅法之授權而發布之系爭規定,並未於上開土地稅法修正後配合修正,致其內容與修正後之土地稅法規定相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系爭令以系爭規定作為命聲請人納稅之依據,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均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符云云。查系爭令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台字第12841號

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四九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四九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出售之土地,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及同條項第一款「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要件,然因非屬該款「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土地,與系爭規定不符,主管機關駁回聲請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不合,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係屬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485號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等規定既未有明文規範,僅應就未繼續農業生產之部分追繳應納稅賦,系爭函釋一逕自擴大法律適用之範圍,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2、原因案件系爭農業用地之一係依法配合政府重大交通建設,而提供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臨時使用,系爭函釋二卻認定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在法定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無法享有贈與稅免徵之優惠,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之意旨而有違憲之虞。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函釋一、二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比例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尚難謂已就系爭函釋一、二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313號

茲再為聲請,惟查聲請意旨猶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在規範繼承農地於五年內應繼續作農地使用,不在規範所有權移轉與否,故系爭函釋將「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解釋為「移轉農地所有權」,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規範云云,仍難認業已具體敘明系爭函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144號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國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解釋。惟查其所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釋示在案,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又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聲請人並未就該規定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解釋暨變更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937號

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所謂自耕應係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準,非以專任為必要,系爭規定二明定自耕能力須為符合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或勞動工作者,超越母法授權範圍;且承領人依法配領耕地,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系爭規定二對該憲法上權利即有所剝奪,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憲法,經大法官第一三二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提起聲請,惟查系爭規定一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而就系爭規定二之違憲疑義,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主張該規定有逾越母法授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並未為具體客觀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939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農企字第○九一○一四八五二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農企字第○九一○一四八五二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承受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價值之全數而免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明文規定。惟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都市土地除實際上作為農業使用之外,使用分區上尚須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者始屬農業用地;系爭函亦同此旨。上開規定乃造成聲請人所繼承之「漁塭區」實際上雖作為農用,但價值卻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致而有悖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云云。 查其所陳,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價值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處;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之農業用地認定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都市土地尚限定使用分區須先經主管機關編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者始屬農業用地,究竟有何不合理之處,致所為之區別待遇有悖於平等原則之疑義。至關於系爭函部分,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個案事實對高雄縣政府所為之函覆,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自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666號

即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不符精緻農業時代之常情,顯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釋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況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以類似理由聲請解釋,亦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一一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827號

限縮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限縮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635號

是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資配合,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爰明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可知此係就自行耕作之農民取得農業用地者,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獎勵。此乃立法者為確保農業之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與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所為之租稅優惠措施,其租稅優惠之目的甚為明確,亦有助於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自行耕作之農民取得農業用地,與非自行耕作者取得農業用地間,為租稅之差別對待,具有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於非自行耕作之人,而以自行耕作之農民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略謂:「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應按該宗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補稅。」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為具體明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函釋認依上開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係以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於自行耕作之農民為限,符合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國家之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會台字第8516號

水泥等情事者,不得認定為有作農業使用,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就實際供農作之用之土地,認定為農業使用之意旨不符。(三)惟查聲請意旨(一)無視於系爭法律明定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為規範對象,其指陳純屬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函對於系爭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其對該函就系爭法律上開明文及立法目的、文字真意等規範意涵,闡釋如上,於客觀上究竟如何違憲,尚欠全 面、具體之指摘。至於系爭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同條第二款亦未經聲請人具體指摘為違憲,聲請意旨(二)對同條第三款之指陳,則屬徒憑己見,而為事實認定之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581號

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上述法律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適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廢止)。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增加農地承受人及欲收回出租農地之出租人證明其具有自任耕作能力之困難,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非僅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之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上開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款規定:申請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不准核發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嗣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為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其內容為: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始得核發證明書,未考慮現代農業機械化及交通工具機動化之因素,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至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0號解釋在案,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林子儀 許玉秀

會台字第7300號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所適用行為時(舊法)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於大法官第一二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566號

課遺贈稅違憲?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理由書:本件解釋所由生之具體事件係發生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五年間,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查農業發展條例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條例施行細則亦於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嗣同條例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雖修正公布第二條,惟同條例施行細則並未修正。從而本解釋之適用法令,自應以此為範圍,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同條例之再修正及同年六月七日同條例施行細則之再修正,均非本件具體事件所適用之法令,不在本解釋之範圍,合先敘明。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迭經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五號、第四一三號、第四一五號、第四五八號等解釋闡釋甚明。是租稅法律主義之目的,亦在於防止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規定,變更納稅義務,致侵害人民權益。 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農業用地經主管機關編定為非農業使用後,發生繼承之事實,依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能免徵遺產稅,惟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財稅字第八三0六二五六八二號函則可按一定條件免稅,此一免稅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上開施行細則時正式予以納入。就引發本件解釋之事實而言,農業發展條例有關徵免遺產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行政機關前後行政命令卻已實質變更納稅人之租稅負擔,此種情形難謂與租稅法律主義相符。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農業用地」,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立法者並未限定該土地須為經依法編定為一定農牧、農業用途或田、旱地目,始為農業用地,惟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該土地仍須以合法供農用者為限,而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又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土地經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故土地雖經編為非農業使用,除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外,於所定使用期限前,仍非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如其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仍應追繳應納稅賦不予優惠(參照當時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前述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業用地之認定,除該條例所作之定義性規定外,雖亦應與土地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為整體性闡釋,以定其具體適用範圍。惟若逾越此一範圍,任意擴張、縮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或減免之要件,即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縱財政部認該條例第三十一條關於免稅要件及範圍規定過寬,影響財稅政策或有不合獎勵農業發展之原意,有修正必要,亦應循母法修正為之,殊不得任意以施行細則或解釋性之行政規則逕加限縮其適用範圍。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對於向來作為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因繼承開始前或贈與事實發生前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而於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後,於其所定使用期限前,仍可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亦不適用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部分,即令符合獎勵農業發展之目的,惟其逕以命令訂定,限縮當時有效之同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農業用地」定義可適用之範圍,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意旨)。至同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關於「耕地」之定義,係基於政策考量,僅在解釋同條例條文中有「耕地」之文字者,例如第三十條(現改為第十六條)關於耕地分割及移轉禁止之情形(現行條例另增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關於耕地租賃之特別規定),自不能據該款解釋,限縮同條第十款「農業用地」之意義範圍,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會台字第6694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等判決、司法院(七○)廳民三字第○二六七號函等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適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暨司法院(六九)廳民一字第○一三二號、(七○)廳民三字第○二六七號函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並非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前述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有所指摘,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424號

,係主管機關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必要,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作業,對所屬機關所為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於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尚無牴觸。理由書: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不計入贈與總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明定;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亦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是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贈與免徵贈與稅者,除繼承人須有自耕能力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外,尚須由繼承人一人單獨繼承或受贈,始有其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二三0四八五0號函:「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具有繼承人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先予核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全部農業用地均歸同一受贈人後,再辦理退稅」,係主管機關針對全部農業用地作分次贈與、如何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課徵贈與稅所為之必要釋示,以供所屬機關執行之依據,符合各該法條規定免徵贈與稅之要件,與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立法意旨亦屬相符,於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釋字第408號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理由書: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所謂種植竹林不包括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施人工於土地,以栽培植物之情形(參看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耕地係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耕地既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亦不適於種植竹木而供林地之用,性質上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亦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釋字第375號

農發條例細則就農地由一人繼承,不予免稅之規定違憲?解釋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其目的在於有二人以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農業用地時,鼓勵其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如繼承人僅有一人時,既無因繼承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虞,自無以免稅鼓勵之必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與上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農業發展條例係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而制定,此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示。為達成此目的,乃有積極獎勵從事擴大規模農業生產及消極禁止農地細分及移轉為共有之政策,要均為促進農業發展之重要方法,是以有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農業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或以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合作農場及其他經營方式,從事擴大規模農業生產;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及第三十條前段「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等規定。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復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又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此種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免徵遺產稅之規定,亦為配合加速發展農業政策所增列。此等租稅優惠之措施,其目的無非在於有二人以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或承受農業用地時,鼓勵其儘可能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因分割過細而妨害農業發展,此就上開各法條綜合對照觀之,事理甚明。如繼承人僅有一人時,並無因繼承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可言,自無此一免稅規定之適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此與同條例之立法意旨與法條真義正相符合,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釋字第359號

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設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獎勵,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但對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或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亦有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罰鍰之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原則,其非依法以耕地之一部,改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自亦為法所不許。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七八0四三七九一一號、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00一二八一六一號及同年六月四日臺財稅字第八00一七四0四一號等函,就上述罰鍰之計算,謂應以全部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為準,而不按非依法令變更使用面積與該宗耕地面積之比例計算,係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罰鍰數額之計算所為之釋示,符合該法條規定之意旨,為遏阻違法使用農地,以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非依法令變更使用之農地,應否分別情節輕重,科以額度不同之罰鍰,仍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檢討,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釋字第347號

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上述法律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訂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其中關於申請人住所與所承受農地或收回農地之位置,有所限制,並於修訂前述注意事項時,屢經調整。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上開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款規定:申請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不准核發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嗣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為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其內容為: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始得核發證明書,均係本於當時農地農有並自耕之土地政策,兼顧一般耕作工具之使用狀況而設,作為承辦機關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上開注意事項所定以住所或現耕農地與所承受之農地是否在同一縣市或毗鄰鄉鎮,為認定能否自耕之準據,仍應斟酌農業發展政策之需要、耕作方式及交通狀況之改進,隨時檢討修正,以免損害實際上有自耕能力農民之權益,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會台字第3647號

案由:卓長春聲請書為河川管理規則可否牴觸農業發展條例,請釋示案。決議:(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解釋案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3305號

係基於其為稅捐稽徵機關最高主管單位之職權所為,難認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違,而無視於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三)稅捐主管機關不得因本身行政作業上之便利,對於明知不應課徵之賦稅,以行政命令或解釋,預令人民負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及租稅法定原則等情聲請解釋。經查(一)本件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判決均以聲請人出售之土地「全屬農業區劃設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非農業用地」之事實認定為基礎;(二)判決中雖曾引述財政部七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二二○○七號函,說明該函係就出售部分屬農業區,部分屬道路之土地,在尚未分割之前,釋示其土地增值稅之計徵方法,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違背,但此段論述與本件確定判決係以前述事實認定為基礎者無關。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580號

案由:聲請解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之法律疑義由。決議:按人民聲請解釋,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為之。本件以農業發展條例第廿二條但書規定之法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64號

案由:為解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為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劃及移轉為共有」疑義由。決議:查人民聲請解釋,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外,不得為之。本件聲請,核與規定不合,未便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