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8 號僅在其他被告之有罪判決所認定通緝中被告為共同犯罪之附民共同侵權行為人,可否併同移送民事庭?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A(住居所在臺中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主張B(住居所在嘉義市)在臺中市對於A為傷害行為,依侵權行為關係,向B請求損害賠償,B抗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但依受訴法院調查結果,足認A所稱之侵權行為,其行為地並非臺中市。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甲向住所地之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兩造於調解期日就「一、乙願給付甲 10 萬元。二、甲本件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內容調解成立,並據此作成調解書,且經管轄法院核定。嗣後甲主張上述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聲明撤銷上述民事調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5 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部分,有不受理之事由,僅因與他部(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受移送之民事庭則以其訴全部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問題(一):前述訴之不合法可否補正? 問題(二):受移送之民事庭於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曉諭原告是否要聲請補繳裁判費由該庭繼續審理,有無違背闡明之義務而違背法令?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甲公司以販賣債權、投資入股、或合夥經營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乙因而加入會員陸續繳納數十萬元消費款。嗣經檢察官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及同法第 29 條之 1 提起公訴。 問題(一):會員乙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問題(二):乙可否主張甲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就賠償金額之給付,是否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就其賠償金額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即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或先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後,再論當事人間之過失比例?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某甲因某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身體受傷,需休養 1 年無法工作,未來勞動能力亦減少百分之十,故某甲向某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除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失及未來至退休年齡前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外,另主張其受有休養期間內雇主未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未來因其勞動能力減損,雇主提繳退休金金額亦將減少之損害。某甲可否請求某乙賠償其受有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減少之損害?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命被告不得製造噪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若干?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9 號被害人持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00 萬元之執行名義,請求檢察官給付被告因本案犯殺人未遂而經沒收之酬金 100 萬元,經檢察官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並非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不在被害人得聲請給付之範圍內而予駁回,被害人乃向法院聲明異議,異議是否有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甲為A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管理委員會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地面一樓共用部分致出現嚴重漏水現象,造成甲所有系爭建物內之裝潢、橡木地板、天花板等受損。甲主張:A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36 條第 2 款所定職務,疏未維護、修繕共用部分而致漏水,則: 問題(一):甲得否主張與A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存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 問題(二):甲得否主張A大廈管理委員會具侵權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3 號甲起訴主張被告乙誹謗,構成侵權行為,因而依照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乙賠償慰撫金 100 萬元,並依同條後段請求登報道歉,費用為 30 萬元。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判准甲全部勝訴。乙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定乙確實有誹謗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但僅判准慰撫金 50 萬元,並令乙如甲之聲明登報道歉。試問乙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1 號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 司法院 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 號侵害商標權事件之場合,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均成立侵害商標權。倘每項商品單價不同時,商標權人主張以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商品單價加倍計算說,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以各項商品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抑是就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甲自民國 98 年 1 月 1 日起受僱於乙公司,甲於 99 年 1 月 1 日為乙公司服勞務時,遭第三人丙因駕車過失撞傷,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 80 萬元,甲並知悉丙為賠償義務人,對於該事故之發生,甲、乙公司均無可歸責之事由。甲自事故發生後,均未對丙為任何請求,嗣對丙侵權行為 2 年時效完成後之 101 年 6 月 1 日,始依民法第 487 條之 1 規定,起訴請求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公司援引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原告甲主張因犯罪而受損害,於丙法院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乙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丙法院刑事庭認所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而乙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丁法院轄區。試問: 問題㈠:丙法院民事庭可否以被告乙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不在丙法院轄區,故丙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將該訴訟裁定移送丁法院? 問題㈡:丁法院可否以該移送裁定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 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將該訴訟移送丙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甲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未成年人乙提起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判決乙應賠償其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甲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追加乙之父母丙、丁,及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追加其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成年人戊為共同被告,主張丙、丁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戊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乙、戊應連帶賠償甲 100 萬元;丙、丁就前項給付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甲追加之訴部分,法院應否命其補繳裁判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8 號乙女與有婦之夫甲男於同居期間之民國(下同)97 年 6 月 1 日生有一子A,經甲男認領,並約定A子權利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其後甲乙關係交惡,乙即攜 A 子於 98 年 10 月 1 日遷出共同住處另租屋居住,並於 101 年 10 月 1 日以甲男未給付A子扶養費為由,向法院聲請命甲給付過去代墊之扶養費,按月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計,3 年共36 萬元,及請求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 1 萬元之扶養費。 問題㈠:甲男對於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不爭執,惟以乙女前曾於 99 年 10 月 1 日唆使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索取扶養費為由至其上班處所門口將伊毆傷,又以黑函向其長官及同事散布不實謠言,攻擊伊之品行及道德等,造成伊名譽受損,應賠償其精神損失 50 萬元,並主張以其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乙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請求權抵銷,乙則不同意由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為審理,問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應予審酌? 問題㈡:又關於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第一審法院裁命甲應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 萬元,甲不服提起抗告,並於二審主張乙無權以自己名義向甲請求A子未來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9 號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進行投資,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獎金作為報酬,而會員領取獎金主要來自於自身或其他會員加入時繳交之消費款。乙因加入會員陸續繳納數十萬元消費款,且曾領得部分獎金。嗣因會員過多,無力再支付獎金,經檢察官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規定提起公訴。 問題(一):甲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之會員乙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問題(二):乙可否主張甲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102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1 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未經訴訟確定,應如何於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8 號原告住所地係嘉義縣,其起訴主張最高法院之裁判侵害其權利,因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究竟是否為侵權行為結果地而具有管轄權?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5 號甲於民國 98 年 5 月 5 日駕車,因過失與乙相撞,致乙車損人傷。嗣甲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乙於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庭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醫藥費及機車毀損之損害。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 100 年 5 月 10 日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甲於 100 年 6 月 5 日抗辯乙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毀損之損害,乙旋表明願就車損部分繳納裁判費,並於 100 年 6 月 15 日繳畢。問:乙繳納裁判費後,其賠償機車損害之請求,是否於 99 年 12 月 31 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合法繫屬於法院?
- 10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某甲因違反行政法之規定,遭縣政府處以罰鍰確定,某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子乙共同意圖損害縣政府罰鍰債權,將某甲之財產轉讓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丙,致縣政府之罰鍰債權無法實現,縣政府因認某乙所為,損及其公法上之權利,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某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3 號甲報社公司設於A地,乙網路公司設於A地,丙居住B地,丙認甲報社公司公開發行之報紙刊登之報導不實妨害其名譽,乙網路公司未經查證即在公開網頁上顯示前開報導,亦同涉妨害名譽,B地方法院是否因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而有管轄權?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6 號原告之子因車禍致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肇事者起訴: 問題㈠:原告在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0 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第一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90 萬元。原告於第二審未為訴之變更,卻與被告協議不爭執其扶養費用之損失為 60 萬元,第二審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被告應給付原告 60 萬元。第一審簽請視為維持,有無理由? 問題㈡:原告在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 20 萬元,聲稱有收據卻未提出,被告否認之,經第一審限期命原告提出該收據,原告逾期不提出,第一審爰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於第二審卻提出8 萬元之收據,並獲被告自認殯葬費為 10 萬元,第二審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被告應給付原告 10 萬元。第一審簽請視為維持,有無理由? 問題㈢:法院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4 款明定適用於「第一審民事判決之被廢棄」,其得否類推適用於「第一審民事裁定之被廢棄」?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9 號甲機關之公務員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丙之權利,因同時涉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對乙提起公訴後,被害人丙乃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乙、甲為共同被告,請求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乙部分)、國家賠償責任關係(被告甲部分)。嗣後,本院刑事庭宣告乙有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問題㈠: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否對賠償義務機關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 問題㈡:問題㈠若採肯定說,有關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可否於訴訟繫屬中補正?
侵權行為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違法行為。例如:駕車故意違法衝撞正在過馬路的行人,就是故意以違法的行為侵害行人的身體健康權,因此駕車闖紅燈撞傷行人的行為就是一種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造成他人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所應負的法律責任。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回復到損害前的原狀)為原則,如果無法回復原狀,則應賠償金錢。一般而言,侵權行為人,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損害,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在特殊情形,即使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仍要負侵權行為責任(例如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保全人員因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的權益時,保全業者縱然沒有過失,也要與保全人員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共同侵權行為
侵害事故的發生,由數人共同造成,這些人的行為都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時,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外,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無法查明誰才是真正的加害人時,也同樣可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歸責原則
錯誤、損害或是罪刑要歸給誰來負責。 例如: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的賠償責任,是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所以是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原則。也就是必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的歸責事由,國家才會對因此發生的損害,有應當負賠償責任的情形。
攀附
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明知為他人的著名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因而減損該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者,應視為侵害商標權,就是所謂的「攀附」。此種商標侵權類型,消費者對其商品或服務來源,雖然不致於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但仍可藉由模仿他人著名商標的攀附行為,而增加銷售機會。此攀附行為也被稱為「搭便車」行為。簡單來說,對於著名商標的攀附或搭便車行為,可能使著名商標與其指定商品或服務來源間的聯繫能力遭受弱化,造成消費者印象模糊,或對著名商標產生負面印象,而使著名商標的信譽遭受損害,因此被當成是侵害商標權的行為。
第二次權利保護
行政法上對於除去國家違法行為的學說分類:如果行政機關的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侵害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排除該侵害;如仍不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人民也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學說上稱前者為人民受到公權力侵害之「第一次權利保護」(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稱後者為「第二次權利保護」(填補因違法所造成的損害)。第一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在「排除侵害」,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則在「填補損害」(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
損害賠償
對於他人所受的損害予以賠償,其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意思就是如果被害人因為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權利被侵害並遭受損失,行為人就應該負責賠償被害人的損害。例如:開車不慎撞傷行人,造成行人受傷而支出醫藥費,駕駛就應該賠償行人的醫藥費損失。
請求權
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的約定,可以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例如:甲、乙約定,甲免費幫乙剪髮,則乙對甲就有免費剪髮的請求權。另如:甲駕車不慎撞傷乙,乙因受傷送醫而有醫藥費支出,如甲的行為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要件,乙對甲就取得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自助行為
又稱為自救行為或自力救濟,是指行為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採用法律所容許的權利保全措施。自助行為是一種「適法行為」,因此行為人不須對拘束他人自由或破壞他人財產等行為負賠償責任。自助行為不能超過保全權利所必要的程度,並應具備下列要件:1.必須是保護自己的權利、2.必須時機急迫,來不及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公權力機關的協助、3.如果不立即為自助行為,日後就不得實行或實行顯然有困難。例如:甲向乙借款1,000萬元,甲因無力還款準備變賣財物搭機潛逃海外,乙獲知後為了避免債權日後無法受償,於是趕往機場逮住甲,並扣留甲的護照等證件。乙扣留甲和護照等「自助行為」,雖然侵害債務人甲的權利,但可以主張是「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
正當防衛
解釋一:正當防衛本身就是一個侵害行為,但法律上之所以容許這樣的侵害行為存在,是因為情況急迫,已經沒有其他可靠的管道可以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應有利益。也因此,成立正當防衛的要件甚嚴,必須是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的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的必要性,而且所要保護的利益與因為反擊行為所侵害的利益之間,也不能過度失衡,而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才能夠成立正當防衛。 解釋二:個人為了保護自己或別人,對於「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採取防衛措施,即使損害了侵害者的利益,也不成立犯罪。由於先發動攻擊的人違反法律,刑法不能要求受到別人違法侵害的人,還要容忍這種不利益,而面臨正在進行中的威脅,受攻擊的人也有保護自己的需求。因此,綜合以上的考量,刑法許可受到非法攻擊的人能夠立即以私人力量反擊。例如:小明持刀在捷運上砍人,老李為了保護自己和其他乘客安全,當下立即以長柄傘與小明對峙,因而造成小明臉部劃傷,老李劃傷小明臉部,雖然表面上像是成立傷害罪,但老李可主張正當防衛的例外阻卻違法事由,仍然不會成立犯罪。首先,防衛者必須面對一個「正在發生的違法侵害行為」,如果防衛者面對攻擊者的合法侵害行為,例如警察依法令逮捕被通緝的毒販,雖然警察侵害了毒販的自由,但這是合法行為,毒販有容忍義務,不能主張正當防衛而反擊警察。此外,攻擊者的侵害必須正在進行中,對於還沒開始或已經結束的侵害行為,都不能夠主張正當防衛。其次,防衛者必須採取有效且影響最小的反擊手段,一般稱之為「必要」的手段。最後,當防衛者面對眼前的狀況,必須知道他陷於侵害者的攻擊中,如果防衛者不知道他正受到別人的違法攻擊,依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說的見解,當然沒有主張正當防衛的空間。 例如甲在公園持棍棒威脅乙給錢,因為甲正在侵害乙的自由和財產,乙可以撿拾路邊石頭丟向甲來保護自己免受侵犯。不過,如果乙在當下給錢了事,而在數天後才在路上遇到甲,回想數天前甲對自己的種種行為,將甲打昏並取走甲身上的錢,這時候因為侵害已經結束,所以乙的行為便不能夠算是正當防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