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事件
我國採取公、私法二元體系,將法律關係分為公法法律關係及私法法律關係,因私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屬於私法事件(例如:私人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而因公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則屬於公法事件(例如:因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所生之爭議)。公法及私法事件的區分在實務運作上有其重要性,因為兩者不僅在法律適用的原理、原則不同,且救濟途徑、管轄法院及強制執行的方法也有差異。
行政刑罰
因為違反行政秩序而科以刑事責任的處罰,其特色在於行為人的不法行為違反道德或倫理的程度較高,對社會構成的損害或危險也較大,故於立法政策上,選擇為刑事之處罰。 例如:對於逃漏稅行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特別針對「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是規定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罰。行政刑罰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進行。
原處分主義
主要是針對課稅處分所提起的撤銷訴訟。即為了使課稅紛爭一次解決,受有課稅處分的受處分人,如果對於該課稅處分不服,依法經復查(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及訴願(由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程序後,仍不服時,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三者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共同爭執對象,也就是在行政訴訟上是將該3個處分視為1個統一的行政決定,使其一併接受行政法院審查,如行政法院認為人民主張有理由時,係將三者一併撤銷或變更。與原處分主義相對的是裁決主義,其認為在行政訴訟中所得爭執及請求撤銷的對象只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不及於最初的課稅處分。 例如: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補徵所得稅新臺幣予300萬元的處分不服,提起的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就是都維持原課稅處分的認定,人民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作為共同爭執對象,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將該三者均予以撤銷。
上訴狀
訴訟當事人對於不利於自己、尚未確定的下級審法院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所提出之書狀,請求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的判決。書狀格式可參考http://www.judicial.gov.tw/司法院外網—便民服務—書狀範例。該書狀就是上訴狀。 例如:人民甲(原告)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為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所提出表明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理由的書狀,就是上訴狀。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自由裁量
法律在特定事項上授權行政機關進行裁量時,行政機關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判斷,權衡應該如何進行處分才會合於公益,這種一定範圍內的裁量自由即可稱為「自由裁量」,又稱「便宜裁量」。但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仍然要根據法律規範或授權的目的。 例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漏報所得的稅務違章案件,須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漏稅額2倍以下的額度」內,裁量要處多少金額的罰鍰。
停止執行
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暫時停止發生效力或停止執行程序,但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可依法停止執行,或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以提供擔保或繳納部分款項為停止執行的條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核課期間
所謂核課期間,就是稅捐稽徵機關可以行使核課權,核定應納稅額的期間。例如,我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就不同情形分別定有5年或7年的核課期間。在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核定應納稅額徵收稅捐,超過此期間就不得再行核課。又倘若在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另發現尚有應徵收的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法補徵稅捐或並予處罰;如果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稅捐稽徵機關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裁判費
進行訴訟程序依法必須繳納的費用之一,原則上於提起訴訟或聲請時先預納。繳納裁判費是訴訟合法要件,如果不繳或沒有繳足,法院會通知補正,如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法院可以裁定駁回起訴或聲請。 例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甲應繳納房屋稅新臺幣60萬元,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起行政訴訟,這是通常訴訟程序的案件,甲應該繳納裁判費4,000元。
洗錢罪
洗錢罪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外,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找法規
找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解釋函令之發布)
-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稅捐稽徵法第 5-1 條
-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基於互惠原則,依已生效之條約或協定辦理;條約或協定未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但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
-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執行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所需資訊,依下列規定辦理;應配合提供資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應另行蒐集之資訊:得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二、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用途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資訊,並應於審查後提供。
-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 前二項所稱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指下列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一、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保險法、郵政儲金匯兌法、農業金融法、中央銀行法、所得稅法及關稅法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二、經財政部會商各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第一項條約或協定之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第三項第二款資訊之內容、配合提供之時限、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第四項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訂之租稅協定定有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者,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及依前項所定辦法之相關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
-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
稅捐稽徵法第 11-1 條
-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下列擔保品: 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與第五款擔保品之計值、相當於擔保稅款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稅捐稽徵法第 11-2 條
-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訂之。
- 財政部應配合國家政策積極獎勵或輔導納稅義務人使用電子支付,以維護政府稅基、增加稅收,並達租稅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