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審判
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案件之審理程序須重新進行之謂,其目的除在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外,並使參與審判之法官獲得清晰明確之心證。例如案件審理中,如遇有承辦法官更替,則相關審理程序必須重新進行,以保持法官心證明確。
記錄
並非特定的法律名詞。依法律統一用語表所示,名詞用為「紀錄」,動詞用為「記錄」。
選任鑑定人
法官或檢察官針對案件性質,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進行鑑定,協助認定犯罪事實。法律固然沒有限制鑑定人的資格,但實務上仍需一定學經歷與專業經驗者才可以當鑑定人。法院備有鑑定人名冊,將鑑定人之專長、學經歷等事項,列於表單,以供選擇。選任鑑定人時,需考量客觀公正性,不可有利益衝突,否則當事人可聲請迴避。按現行法規定,鑑定人有報告義務,必須到法庭具結,並接受當事人的詰問與法院的訊問,例外可用書面方式提供鑑定意見。
損害債權罪
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聲請再審
對於已經確定的裁定,當事人如果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的再審事由(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請求法院更為審判的程序。
解釋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用會議的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憲法和統一解釋法律、命令的案件,大法官將他們的審理結果以解釋文和解釋理由書呈現。解釋文是全案的結論,相當於一般訴訟案件的裁判主文。解釋理由書則是支持、得出結論的具體、詳細論述,有助於進一步理解解釋文的意旨。
客觀可罰性條件
非刑法上故意所需認識或預見之對象。又稱為客觀可罰性條件、客觀的可罰條件。係指與行為有直接關係,但又不屬於不法且不屬於罪責的客觀條件,而為可罰性的實體要件。客觀處罰條件存在,則具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的行為即構成犯罪。如我國刑法第238條詐術結婚罪所規定之「致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
差額補助費
國家基於法律授權,對違反法律義務的機關(構)課徵,用來補償因此產生的行政支出,而且是用來挹注國家特別支出的1種金錢給付義務,屬於特別公課的1種。至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代金」,與差額補助費的性質相似。 例如: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機關(構)員工總人數超過一定數額時,應聘僱一定人數或比例的身心障礙員工,聘僱人數未達該標準者,就必須向主管機關的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
核
審查、比較之結果。
宣判
指宣示判決,也就是朗讀判決主文(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