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6 年上字第 2784 號 民事判例
訴訟案件經第三審裁判後即屬確定,除具備再審原因,得向有管轄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外,並無非常上告之程序。
- 最高法院 16 年抗字第 7 號 民事判例
債務人不服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於執行時所應遵守之程序,如未經過裁斷程序,或於發強制執行命令前未經投案訊問者,自應依法聲請或聲明異議以待法院長官之裁斷,不得逕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217 號 民事判例
(一)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二)遺產既係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贈與之意思,自屬不生效力,斷不能僅以共有人中之一人贈與行為,遂指為全體共有人默認之理。
-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218 號 民事判例
被承繼人亡故並無守志之婦及直系尊親屬,其行使立繼權當然屬諸親族會議,但親族會議之組織苟不合法,則所立繼子仍難認為有效。
-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292 號 民事判例
守志之婦為其夫立繼之時,如尚有翁姑在堂,應秉承翁姑得其同意。
-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307 號 民事判例
被承繼人及其守志之婦亡故,又無直系尊親屬代行立繼者,其繼嗣應由親屬會依法議立,苟經合法議定,即不許他人再行推翻。
- 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1000 號 刑事判例
查案內國際青年告青年工友之傳單一紙,固非屬於上訴人所有,但此項傳單,本係違禁物,按照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在沒收之列,原判決未予沒收,顯有未合。
- 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1004 號 民事判例
被承繼人亡故後,未立繼前,苟無守志之婦又無直系尊屬,其所有遺產自應由親屬會公同選定管理人以管理之。
- 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1007 號 刑事判例
告訴人不服兼理司法各縣之第一審判決,雖得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之規定,向上級法院之檢察官呈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但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無呈訴不服之餘地。
- 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1105 號 民事判例
守志之婦於法有為夫擇繼之權,本無須親屬會同意,即其舍親立疏,但不失昭穆倫序,即無違法之可言,族長雖居憑證地位,然擇立之權既屬守志之婦,即不能因未憑族長之故,遂謂其立繼為無效。
-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10 號 刑事判例
上訴人既係將逐日賣得貨款逐日侵占入己,顯以同一意思反覆而為同一行為。第一審未依連續處斷,原審復未補正,均屬疏漏。
-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1029 號 民事判例
提起上訴,應於其狀面購貼定額訴訟印紙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購貼,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貼而不遵行,則程序未備,即難謂其上訴為合法。
-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1073 號 民事判例
被承繼人亡故,又無守志之婦及直系尊親屬者,其繼嗣應由親屬會依法代為議立,非親屬會故意不為議立,法院不能逕以裁判代其議立。
-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1105 號 民事判例
夫婦離婚後之子女,原則上應歸其父監護,苟非因其尚在襁褓離母不能撫育者,仍應由其父負監護之責。
-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1193 號 民事判例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固須表明上訴理由,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非以表明上訴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蓋第二審判決原則上必須經過言詞辯論,雖未於提起上訴時表明理由,受訴法院儘可傳喚公開辯論,故與第三審係書面審理,非經上訴人提出理由,受訴法院無從知其有如何不服理由者不同。
-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337 號 刑事判例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
-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373 號 刑事判例
原審認定上訴人殺死某氏,非由於精神病之作用,係以某醫院所出鑑定書為根據,但查鑑定書中並未經負責之鑑定人簽名蓋章,又未命鑑定人具結,原審根據此項鑑定書而為判決,實有未合。
-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417 號 刑事判例
上訴人在某木行經收賬款,先後將甲、乙、丙、丁四處所還銀洋侵占入己,顯有連續犯罪之意思,兩審均未援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殊有未合。
-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419 號 刑事判例
沒收部分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應於更正判決內重行宣告,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為應予核准之釋明,而主文漏未列載,亦嫌疏忽。
-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62 號 民事判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以書面合法成立,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賣主不得以其親房有先買權,主張解除契約。
-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703 號 民事判例
夫亡無子守志之婦,有為其夫擇繼之權。
-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752 號 刑事判例
連續犯罪祇須有概括意思,無論其行為全部在起訴前或其一部在起訴後,均無關係。
-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818 號 民事判例
關於墳山之訴訟雖有時涉及墳內之屍身,而在現行法上並無認為人事訴訟之根據,故人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管轄規定亦自不能適用。
- 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 號 民事判例
立繼次序應以制服之遠近為先後,至擇賢擇愛之例外,則惟有被繼承人及其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始有此權。
- 最高法院 17 年抗字第 167 號 民事判例
受命推事所為之決定(即裁定),祇許當事人聲明異議,由受訴法院決定(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判例
是指法院先前的某一判決具有法律的效力,從而成為以後審判同類案件的依據(故又有稱為判決「先例」者)。
科刑判決
科刑判決是法院認定為有罪且應處罰的判決。例如: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即為科刑判決。
上訴期間
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的期間限制。民事事件的上訴期間為20日,從當事人收到判決隔一天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當事人在宣判或公告後,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就可以提起上訴。如果錯過期間,上訴就是不合法。當事人有無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是以上訴狀到達法院的時間(不是以當事人寄出的時間),另外再加上在途期間計算。如果最後一天不是上班日,就順延到第一天上班日。例如:住在新北市烏來區的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於106年6月12日宣判,甲於同年月16日收到判決書,則甲的上訴期間應該從收到判決的隔一天(106年6月17日)起算20日,故於同年7月6日屆滿,因為甲的住所與臺北地院不在同地,因此應再加上在途期間2日,甲必須在同年7月8日以前提起上訴,但因為同年月8日是星期六,因此上訴期間屆滿日順延到第一個上班日即同年月10日(星期一),換句話說,只要甲在同年月10日前,將上訴狀送達臺北地院,就可認為是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裁定期間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裁定之時間,而非由法律所明定,例如: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所裁定之補正期間。
一罪一罰
第一種含意又稱「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危險」,指對一個犯罪行為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追訴、審問、處罰。第二種含意又稱「數罪併罰」,指犯罪競合論上對於數行為分別論罪科刑,而非論以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例如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
裁定更正
裁判書如果有誤寫、誤算或類似的顯然錯誤情形,法院可以用裁定來加以更正。例如,把被告的名字「李田」,寫成「李由」。
自由心證
法官根據審理中所出現的當事人辯論旨趣及調查證據結果,在不受非法外力干擾下,依自由意志形成確信,以判斷事實真偽。自由心證並非意謂法官形成心證漫無限制,仍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應該在判決書中記載清楚,以避免濫用。例如:甲、乙二人開車相撞,二人互相指責對方闖紅燈,此時證人丙到庭證述他跟甲是同向,當時是綠燈,乙不顧燈號從左方開進路口,另一名跟乙同向的機車騎士丁也作證表示他當時正在路口停等紅綠燈,乙就從他身邊開過。法官綜合卷證資料判斷乙所言不實,不可採納,就是依自由心證所得的結果。
指揮訴訟
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同法第89條規定:「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此均屬審判長指揮訴訟權之範疇。
嚴格證明
解釋一:指必須以法律上具有證據能力,而且經法律嚴格規定的方式進行調查的證據。嚴格證明的對象包括犯罪事實、處罰條件的事實、刑罰加重減免之事由等。例如,要以證人的指證作為被告犯罪的證明,除有特別規定外,證人必須要到法庭來接受當事人的對質詰問,而且證人在作證前也要經過具結,經過這樣嚴格的調查程序,才可以將證人的陳述內容,作為判斷被告是否犯罪的依據。如果證人只是在庭外提出書面意見供法院參考,這樣的書面陳述,是不可以拿來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依據。 解釋二: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嚴格的調查程序,也就是對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的調查,要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查程序,例如:(1)對證人的調查,應使證人到場,告知具結及偽證的處罰,由證人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第166條至171條)。(2)對鑑定人的調查,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對鑑定的經過及結果用言詞或書面報告;(3)對文書的調查,應向當事人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165條);(4)對勘驗的調查,指法官或檢察官用五官的感官知覺,檢驗觀察與犯罪有關的人、地、物狀態,用文字記載成筆錄,並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辨明(第212條至219條)。另外,物證(例如兇刀)的勘驗,要當庭提示證物,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第164條)。經過嚴格調查方法,法院才能用這個證據來判斷認定事實。也就是說,法院在判斷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所使用的證據,都必須經過嚴格證明程序,而法院在心證上要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
當事人適格
在民事訴訟中可以擔任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的資格。也就是在具體訴訟中,由某人擔任原告或被告對紛爭解決是適切而有必要的,例如:甲知道家財萬貫的乙積欠貧困潦倒的丙工資1萬元,甲行俠仗義,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乙給付丙工資1萬元的情形,甲並不是適格的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