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度清字第 13272 號 裁判書案由懲戒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度清字第 13244 號 裁判書案由懲戒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1084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083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899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失職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887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892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849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884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880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881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失職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869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64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失職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59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06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失職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39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41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失職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31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25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失職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26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802 號 議決書案由違法失職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77 年度鑑字第 6108 號 議決書案由不受理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77 年度鑑字第 6108 號 議決書案由免議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53 年度鑑字第 3108 號 議決書案由行為不檢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46 年度鑑字第 2108 號 議決書案由擅權違失
同婚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有關婚姻章的規定,未讓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彼此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在這個範圍內,違反了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基於上述解釋意旨,108年5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24日施行的「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
管教權
指管理和教導的權利。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明白將管教權納為親權的內涵,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管教的權利,甚至同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也表明父母管教子女時,得予懲戒,但不得逾越必要的範圍,否則會該當家庭暴力的行為。
免稅額
「免稅額」是計算稅捐負擔之減項。以綜合所得稅為例,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是就綜合所得淨額課徵之,而綜合所得淨額的計算,是以個人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 所得稅法於第17條規定免稅額扣除,是為了反應一個社會中維持個人物理生存的最低額度,扣除後才能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真正的稅捐負擔能力。依現行規定,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其餘申報受扶養親屬及未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配偶每人免稅額88,000元,並得列報大陸地區扶養親屬免稅額。
裁決書
裁決書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汽車之違規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慢車、行人及道路交通障礙之違規事件以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事件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嗣前揭規定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同條例第37條第6項】)。又當事人因交通違規舉發案件,得向舉發機關或裁決機關申訴,不服申訴結果可向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若對裁決仍不服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權是根據法律規定而發生者。例如:未成年子女或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8條)等。
商標合理使用
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型態。前者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後者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為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且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108年商標法修正草案第36條規定參照)
聽證
指行政主體在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有關人員陳述意見、說明作證機會的概念。 我國行政程序法有明文規定聽證程序的內容(第54條至第66條),且針對不同的行政行為,訂定補充的程序要求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時機,包含行政處分的聽證程序(第102條、107條、第108條)、法規命令的聽證程序(第155條、第156條)及行政計畫的經聽證程序(第16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