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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911 筆:名稱 31・條文 880
證人保護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7.06.13
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0.03.16
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8.10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預覽 ↗
最後修正 90.07.04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5.08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6.21
民間公證人設事務所地區表預覽 ↗
最後修正 105.06.20
提高證人到庭意願具體方案預覽 ↗
最後修正 111.10.06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4.12.10
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3.10.28
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訓練實施規定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8.03
證人辦理防制洗錢作業應行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1.25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證人作證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93.06.16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證人訊問、發問參考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91.11.27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公證人遴用遷調實施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95.07.26
行政程序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報酬支給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89.03.20
地方法院辦理民間公證人電子傳送書類試行作業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3.07.22
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事件作業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93.12.20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07.11.21
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93.12.02
條文定位880
證人保護法第 1 條預覽 ↗
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證人保護法第 2 條預覽 ↗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
證人保護法第 3 條預覽 ↗
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
證人保護法第 4 條預覽 ↗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
證人保護法第 5 條預覽 ↗
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作證之案件。 三、作證事項。 四、請求保護之事由。
證人保護法第 6 條預覽 ↗
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 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
證人保護法第 7 條預覽 ↗
檢察官或法院核發證人保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作證之案件。 三、保護之事由。 四、有保護必要之理
證人保護法第 8 條預覽 ↗
證人保護書,由檢察官或法院自行或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執行之。 前項執行機關,得依證人保護書之意旨,命受保護人遵守一定之事項,並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 所有參與核
證人保護法第 9 條預覽 ↗
執行證人保護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四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一、經受保護人同意者。 二、證人就本案有偽證或誣告情事,經有
證人保護法第 10 條預覽 ↗
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證人之措施。
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預覽 ↗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證人保護法第 12 條預覽 ↗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
證人保護法第 13 條預覽 ↗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且短期內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及方式之確實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
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預覽 ↗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證人保護法第 15 條預覽 ↗
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 政府機關依法受理人民檢舉案件而認應保密檢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者,於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時,得請求法院、檢察官
證人保護法第 16 條預覽 ↗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依本法應受身分保密證人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
證人保護法第 17 條預覽 ↗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執行機關制止不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人保護法第 18 條預覽 ↗
意圖妨害或報復依本法保護之證人到場作證,而對受保護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證人保護法第 19 條預覽 ↗
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證人保護法第 20 條預覽 ↗
訴訟之辯論,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決定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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