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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568 筆:名稱 47・條文 521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1.24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6.29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4.01
禮遇刑事案件鑑定人實施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3.12.24
地質災害委託調查及鑑定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1.05.31
志願自費鑑定血緣關係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98.12.21
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7.12.11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8.12.31
海洋污染涉及軍事事務檢查鑑定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2.11.25
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6.23
自學進修專科學校學力鑑定考試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8.11.20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105.11.1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05.07.01
中央警察大學接受委託鑑定案件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6.18
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3.01.09
經濟部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7.05.23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鑑定人到庭注意事項預覽 ↗
最後修正 93.06.16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通用版量刑鑑定試行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7.30
經濟部受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12.10.29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1.03.31
條文定位521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所稱鑑定機關,指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 本辦法所稱公用事業單位,指提供自來水、瓦斯、電力或其他能源予用戶之營利事業單位。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3 條預覽 ↗
依本辦法申請糾紛鑑定之度量衡器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與多重噴嘴)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連結式水量計或口徑大於三百毫公尺之水量計。 二、膜式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4 條預覽 ↗
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鑑定費,向鑑定機關辦理。但用戶申請時,應另檢附糾紛度量衡器所在轄區公用事業單位營業區處出具之二個月內勘查結果紀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5 條預覽 ↗
鑑定機關受理鑑定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鑑定費。 前項申請,經鑑定機關審查符合者,應指定日期及時間,通知公用事業單位及用戶(以下簡稱雙方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6 條預覽 ↗
依前條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用戶及公用事業單位名稱。 二、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及器號。 三、度量衡器之外觀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7 條預覽 ↗
鑑定機關應指定時間,通知雙方當事人至鑑定測試地點會同辦理鑑定測試;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通知到場者,由鑑定機關逕為鑑定測試。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8 條預覽 ↗
鑑定機關辦理鑑定測試,應依各該度量衡器原檢定合格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版次,如各該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逾期未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依現行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版次檢查規定測試,並依測試紀錄表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9 條預覽 ↗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測試後,鑑定機關應依測試紀錄發給雙方當事人鑑定報告,並發還所有人糾紛度量衡器。 雙方當事人不得對前項鑑定報告表示異議或要求重行鑑定測試。但鑑定報告有誤繕、誤算或其他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10 條預覽 ↗
屬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應填具申請書,連同鑑定費、糾紛度量衡器及其所有權人同意書,向鑑定機關辦理;其鑑定測試程序準用前三條規定。
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 11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1 條之 1預覽 ↗
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者,準用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3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以下稱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 二、身心障礙需重新鑑定之指定。 三、鑑定結果爭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4 條預覽 ↗
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且設有身心障礙單一服務窗口,提供鑑定相關諮詢。 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依其任務及職責,分類如下: 一、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5 條預覽 ↗
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任一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一、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未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6 條預覽 ↗
條申請後,應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7 條預覽 ↗
申請人應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其鑑定內容包括診察、診斷或檢查。 申請人具有最近三個月內之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足以供鑑定機構判定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障礙程度時,該鑑定機構得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8 條預覽 ↗
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 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於鑑定資料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次日起十日內,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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