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總
- 選任辯護人
- 陳玉林律師
- 被告
- 蘇文哲
- 選任辯護人
- 鍾錫資律師
- 被告
- 呂銘凱
- 被告
- 張榛尹(原名:張明雯)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85、3704、4267、4717、5910、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扣案上開黑色手提包壹只,均沒收之。
蘇文哲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一、二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呂銘凱所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榛尹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世總其餘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2、3部分,均無罪。
呂銘凱其餘被訴如附表六編號3部分,無罪。
蘇文哲其餘被訴如附表六編號4、5、6部分,均無罪。
事實
壹、前科部分:
一、陳世總(綽號總仔、昌兄)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少連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3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第4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嗣第2案至第5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蘇文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8年、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將得減刑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4月,並與不得減刑部分(有期徒刑8年、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呂銘凱曾因⑴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分別犯贓物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⑹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除上開序號⑸之罪不得減刑外,其餘七罪均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並與上開序號⑸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甫於9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貳、詎陳世總、蘇文哲、呂銘凱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獨自或與張逸昇(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確定)、張榛尹(原名:張明雯)共同為下述行為:
一、陳世總部分: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緣陳世總前受他人委託,代為協調處理與蕭永松(綽號吉總)有關、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林農工附近某祭祀公業土地拍賣事宜,嗣後陳世總認為蕭永松未依約定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協調費用予陳世總,僅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鴻明」(音譯)成年男子交付2萬元予陳世總,致使陳世總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3月4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Z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蘇文哲前往蕭永松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租屋處(該房屋所有權人為汪睿煥)後,由陳世總下車持空氣長槍1枝(未扣案,無法認定其具有殺傷力)及鋼珠接續朝該住宅3樓玻璃窗射擊2次,造成該住宅3樓玻璃窗共2處破損(毀損部分業經汪睿煥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以此加害蕭永松之財產、生命、身體之事,致使蕭永松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蕭永松之安全。迨附近住戶聽聞槍聲並通知屋主汪睿煥上開情事,遂由汪睿煥報警處理,始由警方依據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
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陳世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年3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巷00號租屋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音譯)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放置在其所有黑色手提包1只內隨身攜帶。
二、蘇文哲部分:
㈠蘇文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部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蘇文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蘇文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其所有某不詳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登人為許志偉)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志偉1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持用其所有某不詳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某不詳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張祐民、張震嘉共3次。
㈡蘇文哲於99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張逸昇,自彰化縣北斗鎮某處開車至臺南市,迨渠等抵達臺南市某處後,因張逸昇有事需與蘇文哲分開,遂由蘇文哲與張逸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46分34秒(監視器顯示時間)許,由蘇文哲駕駛上開車輛(附載張逸昇)從臺南市○區○○路0段○○○○○○路0段00巷0號前時,見劉水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由張逸昇於該日凌晨4時46分48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下車往金華路1段(回頭往西方向)走,並持其所有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該部機車作為代步之用,而蘇文哲則駕駛上開車輛在該巷道附近等候把風,得手後,旋由張逸昇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跟隨在蘇文哲所駕駛上開車輛後方,沿ㄇ字形路線,接續由該金華路1段8巷巷道往金華路1段(往西方向)離去;嗣張逸昇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後方後,即將上開竊得機車丟棄路旁(業經警於99年11月3日上午10 時13分尋獲並發還劉水清),並丟棄上開鑰匙,且復搭乘蘇文哲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三、呂銘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呂銘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呂銘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持用其所有某不詳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予劉衛蒞、黃聖湖、甘能成、許家祥、張裕佳、林源鴻、莊明子等7人共9次。
四、呂銘凱及張榛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張榛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呂銘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呂銘凱持用其所有上開某不詳行動電話1支(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榛尹持用其所有某不詳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於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予林源鴻共2次。
五、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發覺呂銘凱涉嫌販賣毒品情事,而於99年9月15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年3月28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前,經警持拘票拘提張榛尹到案;復於100年3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巷00號前,經警持拘票拘提陳世總到案,並當場查扣陳世總所有與本案有關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黑色手提包1只、與本案無關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確定)、現金268,200元、手機2支(分別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各1張)等物;另於100年3月28日晚上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100年度聲搜字第990號)在陳世總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砂輪機1台、拋光機1台、大型老虎鉗1只、中型老虎鉗1只、小型老虎鉗1只、電鑽1支、電鑽頭1批、壓模盒1只、銀鋼珠1包、銅鋼珠1包、瓦斯鋼瓶1罐等物。另於100年3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蘇文哲位於南投縣○○○村○○路000號居所,經警持拘票拘提蘇文哲到案,並在蘇文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9731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右邊查扣蘇文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後認無殺傷力),及在蘇文哲褲子左邊口袋內查扣與本案無關之玻璃吸毒器1支、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查扣在場人歐美珠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王雅芳於100年3月30日警詢時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5910號警卷【下稱警C卷】第470、471頁)關於附表六編號4至6所示犯罪事實、證人許志偉於100年5月10 日警詢時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3185號偵卷【下稱偵一卷】㈡第178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4717號偵卷【下稱偵四卷】第31頁反面)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證人張祐民於100年3月28日警詢時證述(見警C卷第435頁反面)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證人張震嘉於100年5月11日警詢時證述(見偵一卷㈡第195至197頁、偵四卷第36至39頁)關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皆屬被告蘇文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蘇文哲及其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排除。
二、證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蕭永松因另案已於100年5月18日業經彰化地檢署以該署100年度執字1740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此有證人蕭永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㈢第78頁)在卷可參,審酌其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已就本案情節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詢問過程中亦均未遭以刑求、逼供或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等情事,並與證人汪睿煥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世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704號警卷【下稱警B卷】第196至202頁),而其所為證述復為證明被告陳世總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蕭永松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警B卷第184至189頁),自得為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總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汪睿煥、曾勝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B卷第203至207頁);被告蘇文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劉水清於警詢時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5970號警訊【下稱警D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被告呂銘凱、張榛尹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劉衛蒞、黃聖湖、甘能成、許家祥、張裕佳、林源鴻、莊明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C卷第615頁、第568至569頁、第584頁反面至第585頁、見100年度偵字第3185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174頁、第187至189頁、警C卷第558頁至第559頁反面、第550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未表示否定意見,均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核證人汪睿煥、曾勝瑞、劉水清、劉衛蒞、黃聖湖、甘能成、許家祥、張裕佳、林源鴻於警詢所為證述,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證人汪睿煥、曾勝瑞、劉水清、劉衛蒞、黃聖湖、甘能成、許家祥、張裕佳、林源鴻、莊明子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㈢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第3次警詢時供證述(見警C卷第132至141頁)之證據能力:
1.被告陳世總、呂銘凱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第3次警詢中證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第3次警詢中之供述與法院勘驗筆錄內容不符,不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第163頁反面)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又此對上列審判外之陳述所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亦即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經查:
①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警詢時之供、證述,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4月27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附件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則如前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警詢時之記載與勘驗內容雖大致相符,然證人蘇文哲於上開警詢過程對於被告陳世總、呂銘凱是否分別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個人部分之詳細回答內容,均未詳實記載於警詢筆錄上,且證人蘇文哲於該次警詢時記載:「(問:警方現提示99年12月21日22時51分47秒至100年02月11日19時06分23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確認,你分別以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撥打入陳世總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通話內容【詳如通訊監察譯文】,『大仔』是指何人?為何你們經常相約在田裡,該地點是否為你們交易毒品地點?)這是我與陳世總的對談『大仔』係陳世總,『田裡』是指陳世總的員林鎮田中央里的住處…另100年1月8日3時50分25秒那一次的譯文是指,我先與陳世總聯絡,問他是不有在田中央里的住處我想向他買安非他命毒品,他就要我到他員林租屋處,與他交易毒品,於100年1月8日4時11秒我到他租屋處樓下,他就把鑰匙丟下來,我再持鑰匙開門到樓上,以9000元的代價向陳世總購得2錢的安非他命毒品。」、「(問:警方現提示100年1月15日20時21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音檔供你確認,【A】呂銘凱以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撥打入【B】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通話內容為B:我同學說:叫我趕快去找你,快打給他,他說打給你都沒通。A:我剛剛打給他,就斷線。你在哪?B:出來拿東西。A:是喔!看何時來員林時候打給我啦!B:好。A:老大仔!有寄…寄我啦!B:我馬上過去了。A:好。通話對象及內容意思為何?『老大仔!有寄…寄我啦』係指何意?)這是我與呂銘凱的對談,意思是:陳世總有寄半錢(2500元)的安非他命在呂銘凱那裡,如果我需要時不必找陳世總購買,直接找呂銘凱拿就可以了。後來我到大村鄉『美利達』公司前找呂銘凱拿陳世總寄在呂銘凱那裡要賣給我的半錢(2500元)安非他命毒品,本次交易有成功。」、「(問:你向陳世總購買過幾次毒品?購買何種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分別為何?是否有交易成功?)我共向陳世總購買過3次安非他命毒品,除上記二次外,一次是在他的租屋處,一次他寄放在呂銘凱那裡,另一次是呂銘凱被警方查獲後的第三天(指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0年2月4日20時15分17秒至同日20時31分37秒止之時間),我到陳世總的田中央巷住處向他購買半錢價值2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本次交易有成功。」云云(見警C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顯與證人蘇文哲於該次警詢時所實際證稱:「…(問:100年1月8日凌晨4時22分11秒之對話內容?)購買的毒品重量是1、2錢,而且金額應該在1萬元以內…且是在呂銘凱被抓之後…」、「…(關於警詢筆錄第6頁第22、23行)是被告陳世總下來幫蘇文哲開門…」、「…(關於警詢筆錄第7頁第5行開始,至第9行)該次他沒有過去,他經常放呂銘凱鴿子等語,所以該次應該是沒有交易成功…」、「…(關於警詢筆錄第7頁第10行開始,至第18行之問答)我共向陳世總購買過兩次安非他命之毒品…」等語不符,則本院受命法官已按警詢光碟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②又鑑於被告蘇文哲於該次警察詢問時,未遭受刑求,此亦經本院勘驗錄音、影像畫面查明屬實,該部分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再以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警詢之時,並不清楚被告陳世總、呂銘凱之供述內容,事實上無從比對後相互掩飾、袒護。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100年4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因與其先前於100年4月7日警詢中之供述情節不符,然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部分內容涉及被告陳世總、呂銘凱是否有參與附表六編號1、2、3所示犯罪事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判斷標準,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王雅蘭、許志偉、張祐民、張震嘉、劉衛蒞、黃聖湖、甘能成、許家祥、張裕佳、林源鴻、莊明子、林進豐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總、呂銘凱、蘇文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見偵一卷㈡第53、120、121、124、142、143、191、192、206、207、234頁、偵一卷㈠第67至70、118、119、134、135、144、145、149、150、167、180、181、200、201頁,偵一卷㈢第66至66、75至76、80、81頁、偵二卷第109頁)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依上開之說明,證人王雅蘭、許志偉、張祐民、張震嘉、劉衛蒞、黃聖湖、甘能成、許家祥、張裕佳、林源鴻、莊明子、林進豐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總、呂銘凱、蘇文哲於偵訊時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係本院就被告陳世總、呂銘凱、蘇文哲及張榛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核准對被告陳世總、呂銘凱、蘇文哲及張榛尹分別所有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85、776、858、92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80、749號、100年度聲監字第9、89、164、212、43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3、14、88、89、157、158、159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電話號碼附表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267號偵卷【下稱偵三卷】第53至73頁、偵一卷㈡第147至157頁、偵一卷㈢第108至148頁、偵二卷第162至182頁、偵四卷第45至48頁)。按販買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毒品交易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聯繫,並以代號、暗碼或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總、呂銘凱、蘇文哲及張榛尹自警、偵訊迄本院審判中,均不爭執本案之監聽對話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本件槍彈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卷宗)。本案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送鑑單位雖為彰化縣警察局,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此出具100年5月18日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45頁及該頁反面),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及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其結果暨說明事項,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警方經被告陳世總同意搜索時所扣押,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A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見警B卷第19至26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七、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警A卷第47至49頁反面;警B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242至247頁、警D卷第9至13頁)、查獲槍枝時現場照片共32張(見警B卷第234至241頁)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八、卷附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D卷第14至16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查詢資料,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各該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九、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陳世總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之㈠部分:訊據被告陳世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朝上開住宅3樓玻璃窗射擊,造成2處破洞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係因證人蕭永松未依約定給付款項,經伊多次催討後仍不支付,伊才會持彈弓及玻璃球彈珠朝上開住宅3樓玻璃窗射擊;而證人蕭永松事後有打電話給伊,說其不會害怕,並說要拿蛋糕來跟伊一起慶生,且於警詢亦如此證述,所以伊之行為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罪嫌;再者,伊已經與證人汪睿煥達成和解,並由證人汪睿煥出具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請求為無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世總辯護稱:此部分是因被告陳世總幫證人蕭永松處理祭祀公業土地買賣事宜,當初是講好是以50萬元給付被告陳世總,但證人蕭永松不履行,所以被告陳世總才會以彈弓射擊其住處,並以空氣槍發出聲響,讓證人蕭永松主動來找他,隔天證人蕭永松也買蛋糕到被告家說明他未給付的原因,所以本案僅是私法糾紛,並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另因證人蕭永松事後拿蛋糕向被告陳世總說明,可見證人蕭永松在當時並無產生畏懼,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請求無罪諭知云云。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汪睿煥於100年3月5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於何時?在何地?發現住家三樓房間玻璃遭人打破?)我於100年03月04日05時15分左右,在住家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發現住家三樓房間玻璃遭人打破。」、「(問:你是知道房間玻璃是以何方式遭人破壞?)我有調閱社區的監視器,看到有2名男子於當日05時15分左右,開著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我住家左邊巷子,由坐駕駛座之男子下車後拿著一支疑似長槍,及坐在乘客座下車的男子拿著一支疑似短槍,下車後就對我住家的3樓開槍,後他們在上了車子將車子開到我住家前門,在開槍後離開。」、「(問:發生當時是否有聽到聲音?)我是沒聽到,但我住家隔壁鄰居,向我說發生當時他有聽到疑似槍砲聲,以為是我家拜拜燃放鞭炮,所以就未加以理會。」、「(問:你遭毀損共損失多少錢?)大約新台幣1萬元。」、「(問:如警方查到犯嫌你是否要提出損壞賠償告訴?)我要提出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等語(見警B卷第203至204頁),核與證人曾勝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B卷第205至20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47至49頁反面;警B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242至247頁),堪認被告陳世總上開供稱:於上揭時、地,朝上開住宅3樓玻璃窗射擊,造成2處破洞等事實為真實,應可採信。
2.然參酌以下被告陳世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進豐於100年8月1日偵訊時證述、證人蘇文哲於100年3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證人蕭永松於100年4月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陳世總於100年3月29日警詢及100年3月29日偵訊時供述、於10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辛健民)、0000000000號(申登人:張勝朋)、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石頭)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見警B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卷第32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B卷第68頁至第69頁、見警B卷第190頁及該頁反面),堪認被告陳世總於上揭時、地,對證人蕭永松住處射擊2次之動作確有恐嚇之意思及行為:
①被告陳世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永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3月3日晚上8時0分7秒、晚上11時25分5秒、100年3月4日凌晨0時0分17秒之通話內容分別如下:「…B:你只認為這樣,我沒意見啦!你朋友也打電話給我了啊!…A:我叫他打,也打的零零落落啊!對嗎?說那個話…我叫他在那裡罰跪啊!…A:不是在莊孝維就對了?…B:超過我的能力了。…但是,你那個衝動,已經把整個…A:是一下子整個爆了。…A:我昨天才叫鴻明(譯音)來。…這筆,你要處理…什麼…祭祀工會的,還有那筆。你現在是不是跟我說:我持分內,那些都說好了。啊!好。B:…為了我這句話,我損失1百多萬。…A:損失一百多萬?我都…總共…拿一個鴻明(譯音)一個2萬的紅包。喔?B:他要怎麼處理…A:你不要說:因為了我,損失一百多萬。鴻明(譯音)說:他那天找不到我的人,怎樣?怎樣?話都你們在說的。B:好啦!子彈…A:我激動…B:子彈都打到南鳥邊下去。我都不要再說這個了。我就跟你說喔…A:你爸都被揍假的?…」、「…A:不是事情開阿!是事情才剛開始而已!這樣是事情剛開始。B :喔!這樣喔?A:我就是要等跑路而已。B:誰?A:我就是要等跑路而已!不然,還有別條路嗎?…A:我不會那麼落水,真的會把你壓下去啦!幹!…A:我碰到了,我要對你出手,我也會正大光明跟你說啦!你聽懂嗎?不會做那個奧步啦!這邊流氓。…」、「B:嗯!A:不要說了喔?…A:好啦!我現在重點跟你說啦!B:好。A:痛苦?和軋票?拿個20萬來借一下,有辦法嗎?B:我說給你聽。A:嗯!B:我說給你聽,你不知道我的苦楚在哪裡?A:你就跟我回有辦法還是沒辦法就好。B:實在有困難。A:困難?好…好。」等語(見警A卷第28頁至第36頁反面;警B卷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
②於100年3月5日晚上10時14分19秒許,被告陳世總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永松所使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喂!喂!喂!總仔!你這樣…錄影帶看的很明顯。…B:…神經病發作了?還看不懂?A:幹!你對我人就好了,對東西要做啥?…對東西要做啥?我就找不到你人阿!…A:…那事情就複雜化了。你若認為怎樣?你針對我就好。對嗎?我也沒穿鐵甲阿!你就可以針對我就好了。…A:那就兩個洞很明顯,我也不知道怎麼說。B:兩個洞很明顯?…A:…我說的意思是說:錄影帶下來的那個動作跟那個…錄影帶裡面所看到的,所拍到的是這樣啦!…就兩塊,一個洞在下面,一個洞在上面。…A:剛剛就跟你說,你若認為說:你針對我就好了,針對東西沒意義,你聽懂嗎?…:B:還叫一個放風聲打電話給你,問你叫什麼名字,啊!問什麼名字就不敢說…」(見警A卷第29頁反面;警B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
③證人林進豐於100年8月1日偵訊時供證述:「(問:你的綽號?)蜜蜂。」、「(問:是否曾經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是。」、「(問:【提示100年3月1日6時44分16秒及同日8時10分32秒0000000000與陳世總持用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跟陳世總的通話?通話內容何意?)是。因為當時我沒有錢,我求助陳世總,希望陳世總能夠幫助我,剛好蕭永松欠陳世總錢,陳世總便提供蕭永松電話給我,讓我打電話跟蕭永松要錢。」、「(問:之後你有無打電話給蕭永松要錢?)有,我在跟陳世總通完第一通電話後,我就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蕭永松。」、「(問:你如何跟蕭永松說?)電話接通後,我跟蕭永松說『小弟需要錢,可否給小弟一點錢』,蕭永松問我是誰,我說『我是誰不用問』,之後我就掛上電話,我隨即打電話給陳世總。」、「(問:陳世總有無跟你提到蕭永松欠他多少錢?3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
④證人蘇文哲於100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通話內容是陳世總要我晚一再點動手砸綽號吉董的車子。」、「通話內容是陳世總告訴我吉董住處的正確位置。」等語(見警B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被告蘇文哲於100年3月29日偵訊時供稱:「(問:【提示100年3月1日凌晨0時31分50秒至同日6時28分52秒】警方有無提示譯文給你看?是何人間的通話?通話內容何意?)有。這通電話是我跟陳世總通話。陳世總叫我去看一名叫做『吉董』的人是否在家,我去看之後,我跟陳世總表示吉董的車子在家,陳世總叫我去摸車子引擎是熱的還是冷的,陳世總也跟我表示吉董住處的位置。我確定吉董在家後,我向陳世總回報,陳世總叫我先離開,之後過2、3天,陳世總駕車載我前往吉董的住處,由陳世總用…射擊吉董住處的玻璃,射完後陳世總還拿一把空氣槍出來刻意要給路口監視器照。」、「(問:承上問題,吉董本名?)蕭永松。」、「(問:【示100年3月4日蕭永松住處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的2名男子是誰?照片中靠近黑色轎車駕駛座的人是陳世總,該部轎車是陳世總所有,另一名男子是我。這一次就是我說陳世總…射擊蕭永松住處。」等語(見偵一卷㈠第69至71頁)。
⑤證人蕭永松於警詢時證述:「(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開槍、恐嚇?共有幾人?)我是於遭人開槍的隔2天的下午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000號三樓窗戶的地上發現玻璃碎片跟鋼珠,才知道這個事情。共有幾人我並不知道,是我事後看社區所拆裝設的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被人開槍射擊玻璃,是駕駛一輛自小客車,共有2名男子共同前往,由一名男子下車開槍射擊。」、「(問:你身體有無受傷?有何財物損壞?)我身體並沒有受傷。只有該處3樓窗戶玻璃破2個洞。」、「(問:於100年3月1日是否有人撥打你的電話向你恐嚇並勒索金錢?)我有接到一通男子以未顯示號碼的電話,也沒有表示身分在電話中跟我提起要我資助他金錢,叫我準備新台幣20萬,因為我當時並不知道對方是何人,所以我當時並沒答應他,是警方提示時間是100年3月1日6時44分16秒許由陳世總手下林進豐(Z000000000)打給我的,我才知道。」等語(見警B卷第184至189頁)。
⑥被告陳世總於100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這是我與一名綽號『蜜蜂』之男子的對話,因『蜜蜂』有愛滋病所以我提供蕭永松的電話給他,要他以公用電話撥打給蕭永松恐嚇他,要向他索取跑路費新台幣30萬元。」、「這是我與一名綽號『蜜蜂』之男子的對話,意思是他已經有撥打電話給蕭永松了。」、「…這是我與蕭永松的對話,意思是蕭永松與綽號『鴻明』去員林農工附近處理一塊土地,2 人平分獲利新臺幣300多萬,之前雙方至我住處協調並答應要給我一半利益,後來只有綽號『鴻明』拿2萬元給我,所以我才找蕭永松拿錢。」、「…這是我與蕭永松的對話,意思是我要向蕭永松借20萬元,但是他說沒辦法。」、「…這是我與蕭永松的對話,意思是蕭永松告訴我有事情針對他就好了,不要針對他住的地方,這件事是我與蘇文哲於100年3月5日之前(詳細時間已忘記了)我駕駛所有自小客車車號0000—ZN載蘇文哲到蕭永松住處後,由我下車…朝住處2樓玻璃窗涉及2、3顆後,我就離開了,當時只有我下車射擊而已。」、「…照片中玻璃受損是我…射擊所造成的,監視器畫面中之汽車是我所有,畫面中戴鴨舌帽手持空氣長槍之人就是我…」等語(見警A卷第11至15頁;見警B卷第12至17頁)。復100年3月29日偵訊時供述:「(問:跟蕭永松有無糾紛?)蕭永松專門處理祭祀公業的土地,蕭永松叫我幫忙處理在員林鎮的一塊祭祀公業的土地,我請買賣雙方到我田中央巷的房子談,後來有處理成功,而蕭永松原先說要給我約150萬的報酬,但是蕭永松沒有給我任何報酬,只有一名叫『鴻明』(音譯)的男子有給我2萬元紅包。」、「(問:是否叫蘇文哲去蕭永松住處看,蕭永松是否在家?)是。」、「(問:承上問題,你是否去蕭永松家開槍?)我有載蘇文哲前往蕭永松住處,我…射擊蕭永松住處的玻璃…」、「(問:【提示100年3月1日6時44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有無提示你譯文?此通電話是何人通話?通話內容何意?)有。持用0000000000電話的人綽號叫『蜜蜂』(音譯),這個人在跑路,因為蕭永松欠我錢,所以我叫蜜蜂去恐嚇蕭永松,恐嚇後的所得歸蜜蜂所有。」、「(問:【提示100年3月4日凌晨0時17秒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有無提示你譯文?此通電話是何人通話?通話內容何意?)有。我跟蕭永松通話。因為蕭永松欠我錢不還我,但是蕭永松還去賭博,所以我刻意要向蕭永松拿20萬,但是蕭永松沒給我任何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85號偵卷【下稱偵一卷】㈠第74至76頁);另於100年3月30日聲羈訊問時供稱:「(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誰在使用?)我在使用。」、「(問:0000000000號是蕭永松在使用的嗎?)是的。」、「(問:你與蕭永松有什麼糾紛?)債務上的糾紛。就是借錢及處理土地的事情,但是賭債就沒有。」、「(問:蕭永松之後有無因為你剛才所述的行為給你錢財?)沒有。」、「(問:100年3月1日上午6時44分用你的000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的男子,該名男子是誰?)他綽號蜜蜂…」、「(問:是否叫他打電話給蕭永松,要蕭永松給錢?)是,他打電話給蕭永松,蕭永松問他的名字,他說不要問他的名字,這個蜜蜂的男子,我想不懂要跟人家要錢竟然不跟人家說名字。」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⑦另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世總於上開時、地,以未扣案空氣長槍1枝及鋼珠破壞玻璃窗之動作,意在恫嚇證人蕭永松,已如前述,而被告陳世總為上開動作之際,就社會一般通念而言,雖尚未足以抑制證人蕭永松之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被告陳世總以上開肢體動作暗示將來可能之危害行為,而為惡害之通知,且依據證人汪睿煥、證人曾勝瑞之上開證述,被告陳世總上開動作,確實導致附近住戶認為係聽到槍枝聲響,乃通知證人汪睿煥,並由證人汪睿煥查看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後,認為係有人持有槍枝射擊遂報警處理並提出毀損告訴等情。再者,參酌證人蕭永松於100年3月5日晚上10時14分19秒許,使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被告陳世總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你針對我就好。對嗎?我也沒穿鐵甲阿!…!」(見警A卷第29頁反面;警B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陳世總上開肢體動作足以影響證人蕭永松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否則證人蕭永松何以需要稱:「我也沒穿鐵甲阿!」等語;至於證人蕭永松雖於警詢時證稱:「(問:你當時有無心生畏懼?或覺生命財產遭受迫害?)當時沒有…我在隔天(5)日有買一個蛋糕到他家跟他說明清楚。、「(問:陳世總是否指揮其幫眾蘇文哲、林進豐等人出言恐嚇或威脅你生命安全?)我並不知道。」、「(問:你要不要對他們提出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沒有。」云云(見警B卷第187、188頁),然其證述原因眾多,有可能剛案發,警察積極在調查,不便為之,或在等適當之時機,或還在想更週全之方法,可以讓事情消失於無形,或認為採息事寧人,怕被告陳世總報復,以便到時可以不用跟被告陳世總有所糾葛等不一之原因,是尚難以證人蕭永松於警詢證稱不會畏懼云云乙情,即為被告陳世總有利之認定。
⒊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台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證人蕭永松於警詢時證述:「(問:現16時08分警方提示監察譯文內容,經你當場檢視,內容是否為屬實?與你對話之人為何人?談及何事?)內容均屬實,與我通話之人是男子陳世總。㈠100年3月3日20時00分07秒許意思是因為一件土地訴訟案件,因我向法院聲請拍賣,由一名綽號『鴻明』男子透過陳世總要在法院拍賣前跟我表明,要我撤回拍賣,後來經過他跟我講我同意撤回,陳世總跟我表示他怎麼沒有分到他應得的紅利,我們在談雙方利潤的問題。㈡100年3月3日23時25分05秒許意思是我與陳世總共同出資賭博玩紙牌,後來因輸贏新台幣3000元發生爭執的通話內容。㈢100年3月4日00時00分17秒許意思是陳世總強迫硬要我給他新台幣20萬先支付票款,也是因為之前的土地訴訟案件糾紛產生的,但我並未當場答應他。」等語(見警B卷第186、187頁),並有被告陳世總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見警B卷第196至202頁),核與被告陳世總上揭所辯證人蕭永松與其有債權債務糾紛乙情相符,則被告陳世總雖係以恐嚇之方法要求證人蕭永松交付金錢以支付協調費用,其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揆諸上揭判例,被告陳世總應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之㈡部分:訊據被告陳世總固坦承持有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該綽號「阿猴」成年男子交付上開改造手槍1枝時,有告知上開改造手槍1枝是觀賞用的手槍,伊僅係單純持為觀賞之用;且扣案槍枝只是模型玩具,撞針沒有改,伊也沒有改槍管或撞針,或將槍管貫通,且子彈不是伊所有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陳世總辯以:被告陳世總所持有扣案槍枝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且經鑑定證人到庭作證,均以性能檢測法認為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但被告陳世總持有僅係作為觀賞之用,且未經私自改造,而其槍枝並未完全改造,縱使認為有適合的子彈,也無法擊發,認為沒有殺傷力,請鈞院為無罪諭知;縱使鈞院認為有殺傷力,但被告陳世總持有扣案槍枝僅有一天,未曾做違法使用,如果以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屬過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刑度云云。經查:
⒈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100年3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巷00號前拘提被告陳世總到案,並當場查扣陳世總所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節,此為被告陳世總於100年3月29日警詢、偵訊、100年3月30日羈押訊問(見警A卷第3頁反面、第4頁、偵一卷㈠第73頁、聲羈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枝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結果照片7張在卷足稽(見警A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50頁;警B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52頁至第55頁反面),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雙管手槍,經操作檢視,上方槍管內具金屬彈殼,經移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45頁及該頁反面),則被告陳世總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陳世總及選任辯護人雖均稱扣案手槍並無殺傷力云云,惟參以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陳顯明警務正於102年6月6日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對本件槍枝過程是如何鑑定?及其步驟為何?)對本卷槍枝是用性能檢驗法來檢驗,檢視他的擊發機構,檢視槍管有無貫通,是否是金屬材質,及其扳機是否能夠使用,檢視擊錘、撞針,最後檢視當扣扳機時,擊錘跟扳機是否可以連動,打擊底火,本案槍枝經過檢視,其槍管已經暢通,其擊錘跟撞針都有,功能都是正常的,可以用來打擊底火使用,研判該把槍枝可以用來擊發適用的子彈,所以認為具有殺傷力。」、「(辯護人問:撞針有改造過你們可以檢驗出來嗎?)…因本件案件鑑定手槍是土造的,所謂土造可能就是有人模仿兵工廠零件車製,並非由制式或玩具槍改造,所以沒有改造的問題。」、「(辯護人問:就你所言,槍枝是模仿來的,若是真的有子彈,可以打擊到子彈的中心點嗎?)撞針本來就是上下兩管可以撞擊,我們有用一個柱狀物下去打,是可以打到的。」、「(辯護人問:本件土製槍枝,沒有辦法找到適合或類似的子彈來擊發嗎?)…槍枝只是一個擊發工具,假設擊發機構良好,何謂適用子彈,所謂適用就是可以擊發的子彈,製造子彈過程是非常危險,在97年之前,我們有製造子彈,曾經有承辦人員製造做子彈過程被自己製造的子彈弄傷。在97年之前,我們用性能檢驗法,在法院回流試射都是沒有問題的,足以說明此方式有可信性,在美國有一個Function Test就是所謂的性能檢測法,只要檢測功能即可。」、「(辯護人問:沒有子彈的話,國內是否還是不能用實彈射擊來測試?)我們曾經幫過法院做實彈測試,有法官來質問我們為何可以製作子彈,另外是具有危險性,經過長期實證的結果,目前只要經過性能檢驗法,就值得相信。制式手槍我們會實彈測試,改造手槍的話,若子彈是適用子彈,那確實是可以擊發的,但火藥量太高,也是會導致槍枝損壞,因為這不是此把槍的適用子彈。」、「(被告問:鑑定時說其中扣案槍管中有卡一個金屬彈殼,但是我持有的槍枝並沒有彈殼,為何鑑定時有彈殼?)本件槍枝由彰化縣警察局送來鑑定,經我們拆封、檢視,槍管就有壹個彈殼,我們是依現狀來鑑定。」、「(被告問:實彈射擊有危險,你可以找適用的子彈,可以把子彈的彈頭跟火藥拿掉,打到子彈的中心點,就沒有危險性,可否用如此方式鑑定?)在性能檢驗法我們有用柱狀體模擬、試射來取代適用子彈,模擬試射過程中就可以打到柱狀體,研判可以用來打擊適用。」、「(審判長問:此兩個槍管是否都可以擊發?)這是一個擊錘,上下各有一個撞針,同時一槍可以發出兩個子彈。(庭呈扣案槍枝鑑定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並有扣案槍枝鑑定照片共14張(見本院卷㈢第17頁及該頁反面;偵二卷第145頁反面),從而,本案扣案槍枝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陳顯明實際操作檢視,認為本案扣案槍枝係土造雙管手槍,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而經性能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於裝填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務長久驗證,故該局已不再續行以極高危險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是被告陳世總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扣案槍枝無法擊發適用子彈,應無殺傷力一節,委無足取,被告陳世總持有之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上開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有無殺傷力等事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記載:「本局目前並無槍彈鑑識人力,暫停受理槍彈鑑定業務,敬請於文到2週內派員領回送件非制式手槍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殼1顆)…」等語,此有該局102年1月21日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8頁),故此部分不足以做為被告陳世總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世總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俱不足採,並參諸前開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蘇文哲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蘇文哲固坦承於100年3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志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及事後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交付予證人許志偉施用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志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志偉,是證人許志偉向伊索討,伊才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交付予證人許志偉施用,但證人許志偉並沒有給伊錢;而證人許志偉是伊偷車的上游,伊竊車之後,交由證人許志偉處理,因伊之前有指認證人許志偉,許志偉才指認伊販毒云云(見偵一卷㈢第15頁及該頁反面、第48頁、本院卷㈡第92、93頁);其選任辯護人亦以相同意旨為被告蘇文哲辯護。經查:
1.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曾於100年3月25日上午11時12分34秒、11時35分4秒、11時55分3秒許,與證人許志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通話,其通話情形如下:「A:喂,哪位?。B阿弟仔。A睡醒了喔?B:在家裡阿,啊,你呢?A:在這附近而已。B:附近而已,還是你要來?A:要啊!要過去你那邊,『女生』。B:啊?A:等一下『女生』馬上過去。B:好,我在家裡等你。」、「A:喂,哪位?B:阿弟仔。A:又打錯了,我先找個人,等一下卡給你。B:好。」、「B:喂。A:我帶便當過去給你吃。B:啊?A:啊?A:我帶便當過去給你吃。B:好啊。A:馬上就到了。」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80頁)
2.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許志偉於100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100年3月25日11時12分34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何人間的通話?通話內容何意?)我跟蘇文哲間的通話。這一次通話後,蘇文哲到我大村鄉住處找我,蘇文哲給我一包海洛因,我給蘇文哲500元,譯文中的『女生』就是海洛因。這一次我是看蘇文哲身上沒錢,所以才拿500元給他。」、「(問:上開譯文蘇文哲給你一包海洛因,及你給蘇文哲500元,是否是同時完成?)當天吃完飯,我才拿500元給蘇文哲。」、「(問:你在警詢時供稱,你是拿500元跟蘇文哲購買海洛因?)警察說我這樣的行為就是跟蘇文哲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91至193頁)。復於102年8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鍾錫資律師問: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跟蘇文哲當時兩通電話的內容?)是。」、「(辯護人鍾錫資律師問:你是否是如同偵訊筆錄上所記載的如此回答?)是。」、「(辯護人鍾錫資律師問:依照偵訊筆錄蘇文哲有拿海洛因給你,是否如此?)他有拿海洛因放在桌上。」、「(辯護人鍾錫資律師問:蘇文哲是何時將海洛因放在桌上?)吃飽飯,他就放在我家的桌上。」、「(辯護人鍾錫資律師問:你有給蘇文哲500元,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剛回答律師,蘇文哲有帶海洛因,女人是否是海洛因的意思?)是。」、「(檢察官問:那該通電話,你們說的女人到底是什麼意思?)就是海洛因的意思。」、「(檢察官問:該通電話中,蘇文哲說女人馬上過去,指的就是馬上有海洛因的意思嗎?)是。」、「(檢察官問:警詢時,你是說當天蘇文哲拿多少海洛因的量過來?)拿500元的量。」、「(檢察官問:那你有給蘇文哲500元嗎?)有。」、「(檢察官問:蘇文哲當天打電話給你的時間是上午11點12分?)是。」、「(檢察官問:你之前是否有跟蘇文哲講過要吸食海洛因?)沒有。」、「(受命法官問:當天除了海洛因及便當相關的費用之外,還有無其他費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8至93頁)
3.被告蘇文哲於100年5月23日警詢時供述稱:「(問:警方提示100年3月25日11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供你閱覽及聆聽,持用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人分別為誰?通話內容為何?)持用0000000000門號是我,持用0000000000門號是許志偉。通話內容是…事後我用香菸捲入海洛因拿了一支給他…」、「(問:警方提示100年3月25日11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供你閱覽及聆聽,持用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人分別為誰?通話內容為何?持用0000000000門號是我,持用0000000000門號是許志偉。通話內容是我中午幫他買便當過去。」等語(見偵一卷㈢第16頁及該頁反面);。
4.依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志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被告蘇文哲於警詢時之供述相互參照觀之,證人許志偉並未事先與被告蘇文哲聯絡稱要海洛因施用或委請被告蘇文哲購買便當之事,反係被告蘇文哲於電話中主動稱要帶「女生」(即海洛因)及便當過去證人許志偉住處,而被告蘇文哲事後亦將毒品海洛因放在證人許志偉住處桌上,並由證人許志偉交付500元款項予被告蘇文哲收受,此時,被告蘇文哲與證人許志偉間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業已完成而無後續事項,故在此之前或此後,何來被告蘇文哲所辯稱:是許志偉跟伊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故被告蘇文哲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另證人許志偉嗣後於102年8月20日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辯護人鍾錫資律師問:當天你跟蘇文哲吃便當的錢是何人出的?)他買便當給我吃,當然是我給他的,他都買便當來給我阿嬤吃。」、「(辯護人鍾錫資律師問:他總共買幾個便當?)買4個。」、「(辯護人鍾錫資律師問:這500元你何時給蘇文哲?)他便當買來我就馬上拿給他。」、「(辯護人鍾錫資律師問:你在剛才提示的偵訊筆錄裡面,你說我看蘇文哲身上沒錢,我才拿500元給他,你的意思是說你給他500元,是送給他的嗎?)我算是補貼他的,是因為他常常買便當給我吃。」、「(辯護人鍾錫資律師問:這500元是否是因為他給你海洛因,你才給他的?)不是。」、「(檢察官問:你那時候如何跟警察說?)警察跟我說女人就是俗稱海洛因的意思。」、「(檢察官問:你跟蘇文哲在電話中,提到的『女人』是指什麼意思?)在電話中,我問他說,是否是要帶女人來,他叫我不要囉唆。女人指的就是女人。」、「(檢察官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蘇文哲是單純要買排骨便當給你吃而已,你到底為何給蘇文哲500元?)是便當錢。」、「(檢察官問:總共幾個便當?)4個。」、「(檢察官問:那一個便當多少錢?)我就直接給他五百元。」、「(辯護人鍾錫資律師問:500元的便當錢,是針對那四個便當嗎?)是。」、「(辯護人鍾錫資律師問:那4個便當500元,是否是貴了一些?)他之前每天都買來給我吃。」、「(辯護人鍾錫資律師問:你的意思是說,還有包含之前他買便當的錢?)是。」、「(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是否說你看蘇文哲沒有錢,所以拿錢給他,你當時沒有說那是便當錢,是否如此?)是。那時候檢察官說,我拿錢給他,他請我吃毒品,這樣就算是買藥。」、「(審判長問:依你所言,你說你是看蘇文哲沒有錢,才拿500元給他,既然如此為何還要蘇文哲先花錢去買4個便當給你吃?)他買完便當就沒有錢了,他跟我說他沒有錢,所以我就給他5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8至93頁),惟證人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僅與證人許志偉之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合,亦與被告蘇文哲本人之前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異,是證人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自無足採信,尚無從資為被告蘇文哲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蘇文哲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獲利,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蘇文哲與證人許志偉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許志偉之理,足認被告蘇文哲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7.綜上,被告蘇文哲既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志偉,並由證人許志偉交付500元現金予被告蘇文哲,顯係基於有償之毒品交易,是被告蘇文哲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志偉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訊據被告蘇文哲於102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同年8月20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祐民於100年3月29日偵訊時證述(見偵一卷㈠第134至136頁);證人張震嘉於100年5月11日偵訊時證述(見偵一卷㈡第195至197頁、第205至208頁、偵四卷第36至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C卷第439頁、見偵一卷㈡第202頁、偵四卷第42頁)、被告蘇文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C卷第437、438頁、偵一卷㈡第199頁、偵四卷第28至29、40至4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一卷㈡第201頁),足認被告蘇文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苟被告蘇文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遭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況被告蘇文哲每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利1、2百元一情,亦據被告蘇文哲於102年8月20日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2頁)。是被告蘇文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㈡部分:訊據被告蘇文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張逸昇至上揭地點,讓證人張逸昇下車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是猜測證人張逸昇可能會偷車,但並沒有與證人張逸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其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則為被告蘇文哲辯護稱:雖然證人張逸昇認罪並判決確定,然依照證人張逸昇之證詞所述竊盜的過程,證人張逸昇騎乘失竊機車不到一公里的路程,即丟棄在路旁,顯然沒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而欠缺刑法竊盜罪的主觀要件,從而被告蘇文哲無從成立共同竊盜;況證人張逸昇亦向被告蘇文哲稱:其會自己想辦法,沒有向被告蘇文哲說會竊取機車去騎,則證人張逸昇竊取該機車僅係其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顯與被告蘇文哲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8、49頁、第106頁反面)。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水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失竊乙情,業經證人劉水清分別於99年10月27日、100年2月20日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D卷第6至8頁、第8頁反面),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D卷第14至16、18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蘇文哲100年4月14日警詢時供述:「(問:有無到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行竊被害人劉水清放在住家前之車號000—430號銀色重機車?)有的。」、「(問:是由何人提意行竊?)這部機車是張逸昇去偷的…」、「(問:何人動手行竊?)是張逸昇下手行竊的。」等語(見警D卷第1至2頁);復於10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00—0000小客車是我的,當天也是我駕駛該部小客車載張逸昇前往該處,我放張逸昇在該處下車…」、「(問:【提示機車竊案監視器照片】畫面中走路的男子是何人?)是張逸昇。」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970號偵卷【下稱偵六卷】第39頁反面)。而參酌證人張逸昇於102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以什麼方式去偷那輛機車?)用我自備鑰匙去開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D卷第9至13頁),堪認當天係被告蘇文哲駕駛上開車輛附載證人張逸昇至該處,並由證人張逸昇下車行竊上開失竊機車等情為真。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第6141號判決意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①證人張逸昇於102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為什麼在監視器拍攝的時間4點53分18秒有拍攝到被竊的車輛,而在4點53分14秒蘇文哲所駕的這輛00—0000號的自小客車為什麼只有早你所竊取的這輛000—000號的機車4秒鐘經過該處的路口監視器?)好吧,我老實跟你說,他知道。」、「(審判長問:蘇文哲知道什麼?)知道我要竊取機車。」、「(審判長問:在你下車要去竊取本輛機車之前,蘇文哲都知道你要去竊取本輛機車?)他知道。」、「(審判長問:當時蘇文哲有沒有阻止你去竊取該輛機車?)沒有。」、「(審判長問:你還沒偷,被告就知道你要偷了?)對。」、「(審判長問:這樣被告要載你到有機車的地方,不然載到一個路邊,沒有機車你偷什麼?)那裡整排都是透天厝,都是機車。」、「(
他駕車載你到有停放機車的地點,讓你下車去偷這個機車,是不是?)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及該頁反面),堪認被告蘇文哲事前已知悉同案被告張逸昇欲行竊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並由被告蘇文哲載至上開失竊機車停放處。
②又觀諸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被告蘇文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張逸昇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之時間至少為99年10月27日凌晨4時46分33秒許,而證人張逸昇係於同日凌晨4時47分22秒許竊得該部機車,中間已間隔59秒;此外,證人張逸昇係於同日凌晨4時46分48秒許下車、於同日凌晨4時46分53秒許,仍在巷道行走;再觀諸台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張,被告蘇文哲駕駛前開車輛及證人張逸昇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分別行經該8巷29號前之時間分別凌晨4時53分14秒、18秒許,中間僅相差4秒鐘而已,衡情,若被告蘇文哲已駕車先行離去,以證人張逸昇係彰化縣人,而非在地人,豈有於夜色昏暗,巷道內住宅林立,無法區分東西南北之際,選擇巷道前往其友人住處,反而不選擇主要幹道(即金華路1段)前往之理?此外,被告蘇文哲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速度較機車為快,且本身具有地緣關係,從證人張逸昇下車到竊得機車之時間約經過34秒,倘被告蘇文哲於證人張逸昇下車隨即駛離,焉有證人張逸昇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僅間隔4秒,即跟隨在被告蘇文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陸續由該金華路1段8巷巷道往金華路1段(均沿巷道走ㄇ字形往西方向)離去之理?可知被告蘇文哲對於證人張逸昇下車行竊一事,甚為清楚,仍駕車載送證人張逸昇至前述竊車地點,並於證人張逸昇行竊之時,被告蘇文哲仍停留本案案發地點附近,待證人張逸昇竊得前開失竊機車後,再接續由該金華路1段8巷巷道往金華路1段(往西方向)離去,是被告蘇文哲雖未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明知證人張逸昇下車行竊其他機車,仍於現場附近等候、把風,為證人張逸昇監看現場狀況,避免證人張逸昇於行竊之際遭人撞見或為警查獲,則被告蘇文哲與證人張逸昇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蘇文哲與證人張逸昇係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任,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不知道證人張逸昇下車係要行竊機車云云,顯非可採。
③至於證人張逸昇於102年2月21日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證稱:「(辯護人問:你要去偷那部機車,蘇文哲知不知道?)不知道。」、「(檢察官問:你騎機車走的時候,蘇文哲的車在哪裡?)他就走了。」、「(檢察官問:他是在你騎完機車之後才走,還是怎樣?)我沒什麼印象,應該是我下車他就走了。」、「(檢察官問:你有聯絡你的朋友,就跟蘇文哲講說我有朋友在那裡?)對,我下車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自己想辦法即可。」、「(檢察官問:你也沒有目送他離開就對了?)沒有,我下車就轉頭走了。」、「(審判長問:是你主動要求下車還是蘇文哲叫你下車的?)是我自己講的,我說我有事情我從這邊下車即可。」、「(審判長問:下車後,你大概步行多久後或是說你花了多久時間,才去竊取那輛機車?)大約3、4分鐘。」、「(審判長問:當你從蘇文哲車上下車後,你有看到蘇文哲有馬上把車開走嗎?)我下車後,他就慢慢開走了,但是被告開去哪裡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6頁),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情節,就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何人下車行竊,或係何人下車行竊;下車行竊時,被告蘇文哲所駕駛車輛係在何處,及是否同一方向;被告蘇文哲是否事先知悉證人張逸昇下車是欲行竊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等情,前後所證不一,並與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時間不符,故證人張逸昇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與常情不符,顯係迴護被告蘇文哲,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蘇文哲之認定。
④另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至選任辯護人雖再辯稱:證人張逸昇竊盜上開機車後,僅騎乘1公里即將上開機車丟棄路旁,顯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則被告蘇文哲亦無與其有犯意聯絡云云,然證人張逸昇若真僅是一時需用車,而將證人劉水清所有上開機車騎走,但自斯時騎走後,並未歸還證人劉水清,直至99年11月3日始由警方尋獲並通知證人劉水清領回,此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D卷第15頁),從而得知證人張逸昇並無還歸還該車之意,益證證人張逸昇並非因一時以借用之心態騎乘該車,故無使用竊盜之情。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綜上,此等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文哲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呂銘凱、張榛尹部分:
㈠關於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9部分,訊據被告被告呂銘凱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證人劉衛蒞、黃聖湖、甘能成、許家祥、張裕佳、林源鴻、莊明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被告呂銘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現場行搜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呂銘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關於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2部分,訊據被告呂銘凱、張榛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證人林源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五所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呂銘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呂銘凱、張榛尹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而被告呂銘凱於102年8月20日本院審理亦供承:「(審判長問:你販賣第一級毒品,平均每一千元大概獲利多少?)我只有賺吃,大約賺兩百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2頁);而被告張榛尹於102年8月20日本院審理亦供承:「(審判長問:你先後兩次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林源鴻你獲利多少?)我沒有獲利,我是順道替呂銘凱拿過去給林源鴻,我知道那是海洛因,也有跟林源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2頁),益足證被告呂銘凱自證人劉衛蒞、黃聖湖、甘能成、許家祥、張裕佳、林源鴻、莊明子收取價金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張榛尹明知被告呂銘凱所交付其要求轉交予證人林源鴻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交付予證人林源鴻並向證人林源鴻收取價金,應認其與被告呂銘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銘凱所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張榛尹所為如附表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世總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同年1月5日修正,然同條例第7條第8條第4項並未同步修正,於被告陳世總本案犯罪之適用法條無關,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查本件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之㈡所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先予敘明。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陳世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之㈠部分,起訴檢察官認被告陳世總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陳世總及選任辯護人變更可能涉犯起訴法條(見本院卷㈢第103頁反面)。又被告陳世總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先後2次為毀損玻璃窗之犯行,此均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且均係出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分別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所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㈡核被告蘇文哲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核被告呂銘凱、張榛尹關於附表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三、法條競合關係:
㈠被告蘇文哲上開先後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各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呂銘凱、張榛尹上開先後為販賣海洛因而各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關係:
㈠被告蘇文哲與同案被告張逸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㈡所述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呂銘凱及張榛尹就附表五編號1、2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累犯加重適用:被告陳世總、蘇文哲、呂銘凱分別有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二、三所述前科資料,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按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係不得加重)。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銘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
㈠被告陳世總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陳世總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犯行,時間僅有1天,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固然,在實務上,被告犯後態度,有時亦為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參考因素之一,即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並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必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被告陳世總係有普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政府將槍枝、槍彈列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法律規範,且本案之前,被告陳世總已有非法持有槍枝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世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陳世總之前(即前案)於81年間、88年10月15日經警查獲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竟再犯本案事實欄貳之一之㈡所示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足見其持有槍枝之違禁物之意志堅強,毫無因為警查獲而放棄擁有槍枝之念頭,縱於前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仍不為所動,又參酌被告陳世總本件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陳世總本案犯罪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其本案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犯罪,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被告陳世總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陳世總刑度,於法未合。
㈡又查,被告蘇文哲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被告所獲取之對價亦僅500元,非屬鉅額款項;被告呂銘凱所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共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7人,被告所獲取之對價亦僅1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金額(總金額共34000元),均非屬鉅額款項;而被告張榛尹所為如附表五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被告張榛尹所收取之款項分別僅1000元、3000元,均尚屬零星小額,揆其等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微,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顯情輕法重,即令被告呂銘凱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認被告蘇文哲、呂銘凱、張榛尹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爰就被告蘇文哲所犯上開附表一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罪;被告呂銘凱所犯上開附表四、五所示共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罪;被告張榛尹所犯上開附表五所示共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就被告呂銘凱所犯上開附表四所示共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罪,各酌量遞減輕其刑。
八、數罪併罰:被告陳世總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被告蘇文哲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3 次)及竊盜罪(1次)間;被告呂凱凱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罪(共11次)間;及被告張榛尹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罪(共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陳世總不思以合法途徑處理其與證人蕭永松之財務糾紛,竟率爾採取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證人蕭永松及汪睿煥惶惶不安,惡性非輕;且被告前即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詎仍再行取得本案扣案槍枝,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大眾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其又到案後對於恐嚇、槍枝來源等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已與證人汪睿煥達成和解,及持有扣案上開槍枝未做違法用途,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及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尚屬妥適(見本院卷㈢第106頁反面),爰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爰審酌被告蘇文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暨犯後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否認部分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竊盜罪部分),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並非適宜(見本院卷㈢第107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之各罪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且就竊盜罪部分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爰審酌被告呂銘凱、張榛尹均明知海洛因為法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其等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暨考量被告呂銘凱、張榛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並非適宜(見本院卷㈢第107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呂銘凱、張榛尹之主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示懲儆。
十、合併定執行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經修正,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世總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蘇文哲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因被告陳世總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文哲所犯共同竊盜罪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等各自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暨所宣告之刑,經比較後,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陳世總、蘇文哲之新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就被告陳世總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文哲所犯共同竊盜罪部分與其等各自所犯上開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係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陳世總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上開黑色手提包1只為被告陳世總所有並供作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放置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蘇文哲如附表一編號1(500元)、附表二編號1(1000元)、2(23000元)、3(10000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各次所得現金;被告呂銘凱如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各1000元)、附表四編號7及附表五編號2(各3000元)、附表四編號8(10000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所得現金;被告張榛尹如附表五編號1(1000元)、2(3000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所得現金等物,因其等均已收取,故皆屬被告蘇文哲、呂銘凱、張榛尹之犯罪所得,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就附表一、二部分,則以被告蘇文哲之財產抵償之;就附表四部分,則以被告呂銘凱之財產抵償之;附表五編號1、2部分,以被告呂銘凱及張榛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查,本案被告呂銘凱關於附表四編號9(1000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際所得,因證人莊明子於當場未付款1000元,且無證據證明證人莊明子事後已將上開購毒欠款1000元清償,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呂銘凱曾取得前述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
2.被告蘇文哲所使用某不詳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某不詳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某不詳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上開門號申辦人雖非被告蘇文哲,但業經被告蘇文哲於網路上購買而來並由被告蘇文哲使用,已為被告蘇文哲所有且分別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時使用,業經被告蘇文哲於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2頁反面),且均無證據證明其等已滅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蘇文哲所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呂銘凱所有某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分別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上開門號申辦人雖非被告呂銘凱,但業經被告呂銘凱所有並供本件附表四編號1至9、附表五編號1、2犯行之用;而某不詳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榛尹所申辦並供本件附表五編號1犯行之用,此經被告呂銘凱、張榛尹於102年8月20日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2頁反面),且均無證據證明其等已滅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呂銘凱所犯本件附表四編號1至9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呂銘凱所有某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張榛尹所有某不詳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搭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分別附隨於被告呂銘凱與張榛尹所犯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該罪科刑項下宣告被告呂銘凱與張榛尹連帶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被告呂銘凱與張榛尹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不另行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陳世總持以射擊證人蕭永松所用之鋼珠及空氣長槍1枝等物,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被告蘇文哲與同案被告張逸昇共同為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㈡竊盜犯行時,由同案被告張逸昇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於附表三所示主文欄併予宣告沒收。
⒊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扣案被告蘇文哲所有玻璃吸毒器1支,係被告蘇文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蘇文哲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A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蘇文哲所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性,無法於本案被告蘇文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中宣告沒收。
②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現金268,200元、手機2支(分別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各1張)、砂輪機1台、拋光機1台、大型老虎鉗1只、中型老虎鉗1只、小型老虎鉗1只、電鑽1支、電鑽頭1批、壓模盒1只、銀鋼珠1包、銅鋼珠1包、瓦斯鋼瓶1罐等物,雖為被告陳世總所有,然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後認無殺傷力),雖為被告蘇文哲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被告蘇文哲有持供犯本案或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世總於於100年3月4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蘇文哲前往蕭永松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租屋處(該房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汪睿煥)後,由陳世總下車持彈弓及玻璃球彈珠接續朝該住宅3樓玻璃窗射擊2次,造成該住宅3樓玻璃窗共2處破損,造成該玻璃窗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陳世總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茲因告訴人汪睿煥及被告陳世總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汪睿煥於101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頁、本院卷㈡第19、2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陳世總就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之㈠部分所犯恐嚇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無罪部分(關於被告陳世總、呂銘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世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文哲1次;被告陳世總及呂銘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文哲1次;另被告蘇文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4、5、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雅蘭3次。因認被告陳世總就附表六編號1、2、3所示部分、被告呂銘凱就附表六編號3所示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蘇文哲就附表六編號4、5、6所示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世總就附表六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呂銘凱就附表六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蘇文哲有附表六編號4、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警詢及100年4月7日、4月1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證人王雅蘭於偵查中證詞、證人蘇文哲、王雅蘭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指認、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警方對被告陳世總、呂銘凱、蘇文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世總、呂銘凱、蘇文哲均堅決否認有此等部分之犯行,被告陳世總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文哲,也沒有委請被告呂銘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文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被告呂銘凱辯稱:伊沒有受被告陳世總之委託,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證人蘇文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被告蘇文哲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雅蘭,伊與王雅蘭原是男女朋友關係,因故要分手,但王雅蘭不肯,所以才緊咬伊有販賣海洛因予她;但證人王雅蘭所述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證人王雅蘭於警詢時證稱伊第一次是販賣3000元海洛因予她,但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卻顯示伊電話沒有接聽,也沒有見到面,並非證人王雅蘭所證稱用另外一支電話跟證人王雅蘭聯絡;而100年1月14日下午2時4分3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僅只是伊與證人王雅蘭在該處碰面,因為85度C旁就是一家網咖,南投這麼小,沒事就會待在那裡並碰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至96頁)。被告陳世總選任辯護人陳玉林律師為被告陳世總辯護稱:證人蘇文哲前於100年3月29日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證稱曾於100年1月8日向被告陳世總購毒情事,卻於100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向被告陳世總購毒乙事,其動機為何?又被告陳世總於100年2月4日僅有與證人蘇文哲碰面洽談購買手錶,並無證人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所述有向被告陳世總購毒乙事,證人蘇文哲是否因案遭羈押,為圖交保而捏造事實?且附表六編號1、2部分,僅有證人蘇文哲片面證詞,且未有扣到相關販毒器具,難以遽認被告陳世總有販毒行為;另關於附表六編號3部分,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銘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陳世總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伊處,並無以2500元價格販賣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文哲之事實,同前所述,是證人蘇文哲是否因案遭羈押,為圖交保而捏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150頁)。被告呂銘凱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為被告呂銘凱辯護稱:依據被告呂銘凱所述,關於附表六編號3部分,當日是因被告蘇文哲父親過世,被告陳世總有寄放奠儀在被告呂銘凱這邊,與毒品交易無關,本件起訴依據僅有一通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蘇文哲之證述而已,不足以認定被告呂銘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文哲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被告蘇文哲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為被告蘇文哲辯護稱:關於附表六編號4部分,起訴意旨認定在100年1月8日上午,在南投市郵政總局,被告蘇文哲販賣三千元海洛因給證人王雅蘭部分,是以證人王雅蘭警詢及偵訊筆錄為依據,並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的證據,然從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王雅蘭說詞,前後反覆,其中這通作為補強證據的簡訊,完全沒有販賣毒品的內容,應該是沒有產生補強證據的作用,如此,就只有證人的供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此部分應諭知被告蘇文哲無罪;就附表六編號5的部分,起訴意旨認定100年1月14日,在南投市的布拉格汽車旅館,被告蘇文哲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王雅蘭,同樣以證人王雅蘭的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為依據,然此通訊監察的譯文為兩人在商討如何合資購買,此譯文在100年5月2日審理時,經辯護人進一步詢問證人王雅蘭,以證人王雅蘭當時回答證詞,證實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是要合資,而當檢察官詢問證人王雅蘭時,證人王雅蘭雖回答被告蘇文哲有帶磅秤去汽車旅館,故認為被告蘇文哲有販賣的意思,但也跟譯文的意思不符,譯文中都沒有販賣的語句,都是兩人要合資購買,客觀的證據充其量只是無稽;關於附表六編號6的部分,也是主要以證人王雅蘭警詢及偵訊證述的內容為依據,而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就通訊監察譯文來看,證人王雅蘭的證詞跟客觀證據明顯不符,起訴書記載被告蘇文哲先到布拉格汽車旅館,販賣伍仟元的海洛因予證人王雅蘭,不到一個小時,又到85度C,去販賣7000元海洛因,跟證人王雅蘭於鈞院審理證述不符,依照證人王雅蘭於審理證詞,以附表六編號5部分,被告蘇文哲與證人王雅蘭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兩人是在討論如何合資購買,卻被以販賣來起訴;附表六編號6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蘇文哲與證人王雅蘭兩人是在南投市85度C相互在找人的情境,並沒有販賣毒品的內容,用此譯文來認定有販賣毒品的事實,不能產生補強的作用,故請為被告蘇文哲無罪之諭知。
六、經查:
㈠關於附表六編號1、2、3關於被告陳世總獨自一人或與被告呂銘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文哲部分:
⒈證人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第3次警詢及100年4月7日偵訊時時證稱:伊有於附表六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陳世總或被告呂銘凱購買附表六編號1、2、3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固有證人蘇文哲當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C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第142頁及該頁反面、第148、149頁)及監聽錄音光碟等在卷可參。惟對照證人蘇文哲於100年3月29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問:你所施用毒品,是向何人所購買?)我向阿維買的。」、「(問:你向阿維購買過幾次毒品?購買何種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分別為何?是否有交易成功?)我向阿維購買毒品共幾次我忘記了,購買地點都在南投縣,交易均有成功。」、「(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嫌疑人不一定存在表中】供你指認,編號幾號是買【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給你之人?)編號第8號邱建維…編號16號黃秀琴…編號15號鍾秀樺…」、「(問:警方提示照片供你指認,照片中除了你認識販賣毒品給你之黃秀琴、邱建維、鍾秀樺外,還認識何人?關係為何?)我認識編號3陳世總…」等語(見警C卷第73、78頁);復於100年4月7日第3次警詢時實際證稱:「…(問:100年1月8日凌晨4時22分11秒之對話內容?)購買的毒品重量是1、2錢,而且金額應該在1萬元以內…且是在呂銘凱被抓之後…」、「…(關於警詢筆錄第6頁第22、23行)是被告陳世總下來幫蘇文哲開門…」、「…(關於警詢筆錄第7頁第5行開始,至第9行)該次他沒有過去,他經常放呂銘凱鴿子等語,所以該次應該是沒有交易成功…」、「…(關於警詢筆錄第7頁第10行開始,至第18行之問答)我共向陳世總購買過兩次安非他命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並未有如證人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第3次警詢、100年4月7日、4月12日偵訊時證述之上開情形,且證人蘇文哲於101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法官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10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曾勘驗你於100年4月7日之警詢光碟內容,對勘驗結果記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應該有說這些話。」、「(法官問:依照當時警詢光碟的內容,你最初並沒有明確指認陳世總及呂銘凱有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之販毒行為,為何你於上完廁所之後,繼續製作筆錄時,要改口稱被告陳世總、呂銘凱確有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之販毒行為?)是他們私底下有跟我講,他們說要調查陳世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及該頁反面),故證人蘇文哲之證詞顯有上開嚴重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準此,證人蘇文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陳世總:呂銘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情,不能遽信為真實。
⒉況被告呂銘凱於100年1月18日即入監服刑,此有被告呂銘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頁),則證人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警詢時關於附表七編號1部分之實際證稱:「…(問:100年1月8日凌晨4時22分11秒之對話內容?)購買的毒品重量是1、2錢,而且金額應該在1萬元以內…且是在呂銘凱被抓之後…」等語,亦顯與上開被告呂銘凱入監資料不符。
⒊又觀諸被告陳世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蘇文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0年1月8日凌晨3時50分25秒許、凌晨4時22分11秒許、100年2月4日晚上8時15分17秒許、晚上8時31分37秒許、100年1月15日晚上8時21分3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發話):大仔!你在睡覺了喔?B(受話):還沒ㄟ!怎樣?A:喔!你有沒有在田那邊喔?B:嗯!A:好啦!沒有你起來再打給我。B:到哪?A:有啊!想要跟你碰面一下。B:多久?A:都可以啊!B:要快一點啊!明天醫院很早就關了。A:了解!這樣我過去田那邊。B:好…沒有啦!過來家裡啦!過來我這邊,巷子這裡啦!」、「B:到了喔?A:嗯!鑰匙丟下去喔!A:好。」、「A:有到田裡嗎?B:啊?有啦!快點!我要出去了喔!A:好!」、「B:喂!A:到了!」、「B:我同學說:叫我趕快去找你,快打給他,他說打給你都沒有通。A:我剛剛打給他,就斷線。你在哪?B:出來拿東西。A:是喔!看何時來員林時候打給我啦!B:好!A:老大仔!有寄…寄我啦!B:我馬上過去了。A:好。」等語,觀諸上開公訴人指涉屬被告陳世總、呂銘凱與證人蘇文哲間交易毒品之聯繫對話,並未見有毒品交易之暗語,即類如數字或毒品代稱等之對話內容,申言之依其全般內容以觀,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證人蘇文哲於100年1月8日凌晨、100年2月4日晚上與被告陳世總聯繫前往被告陳世總住居所見面,或證人蘇文哲於100年1月15日晚上與被告呂銘凱聯繫前往被告呂銘凱住所附近見面,而無從自該對話中導出被告陳世總、呂銘凱與蘇文哲有在上開通話中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實。是即使證人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00年4月7日、4月12日偵訊中有對被告陳世總、呂銘凱為不利之陳述,但該等不利陳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聽證據,仍無從補強佐證證人蘇文哲該不利於被告陳世總、蘇文哲之陳述為真實。
⒋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文哲於100年5月2日亦供稱:「…那前後幾間因為我父親過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頁),而證人蘇文哲之父親蘇友三確於100年1月7日過世,則被告呂銘凱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當日是因證人蘇文哲父親過世,被告陳世總有寄放奠儀在被告呂銘凱這邊,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顯非無據。
⒌綜上,證人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00年4月7日、4月12日偵訊中固曾證述於公訴人所指附表六編號1、2、3之時、地,分別向被告陳世總、呂銘凱購買附表六編號1、2、3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蘇文哲之說詞反覆,竟究何者可信?實疑竇重重。而公訴人提出之上開監聽證據,又無從確切證明確屬證人蘇文哲與被告陳世總、呂銘凱購毒間之對話,處此情形,證人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100年4月7日、4月12日偵訊中所為對被告陳世總、呂銘凱不利之證言,即屬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本案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陳世總、呂銘凱有附表六編號1、2、3所示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文哲之事實。
㈡關於附表六編號4關於被告蘇文哲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雅蘭部分:
⒈證人王雅蘭於100年1月8日凌晨6時8分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都騙我,你說要過來,結果也沒有,是不是真要等到白天看到錢你才會出現呢?我真得很難受,可否請你先接個電話呢?」之簡訊至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固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警C卷第474頁)可稽,並經證人王雅蘭於100年3月30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蘇文哲使用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本件有無你向蘇文哲購買海洛因的通話?)100年1月8目6時8分1秒是我傳簡訊給蘇文哲,簡訊內容是我毒癮發作的意思,傳完簡訊後,蘇文哲用另外的電話跟我聯絡,後來我們約在南投市郵局總局門口見面,我跟蘇文哲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是蘇文哲本人交海洛因給我,我也是將3000元交給蘇文哲。…」云云(見偵一卷㈡第121頁)。然證人王雅蘭於10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辯護人問:在100年1月8日以及100年1月14日你有無跟蘇文哲有聯絡或見面?)那麼久我忘記了,當天的情形我可能還記得,但日期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你跟被告見面要做何事?)每次都是拿東西。」、「(辯護人問:拿什麼東西?)海洛因。」、「(辯護人問:當時你有幾個蘇文哲的電話號碼?)有三、四或五支。」、「(辯護人問:你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給蘇文哲0000000000的電話簡訊?)是。」、「(辯護人問:【律師告知該簡訊內容】你發此通簡訊要做何事?)要跟他拿海洛因,他說要拿過來,但是沒有,我說很難受是因為當時在提藥。」、「(辯護人問:之後你有無再跟蘇文哲拿到海洛因?)好像有一次,又好像沒有,之後失去聯絡,電話就換掉了。」、「(辯護人問:【律師說明回答內容】偵訊筆錄記載跟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剛才是說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至241頁)。
⒉復再對照證人王雅蘭自100年1月7日下午5時14分41秒許起,迄100年1月8日晚上7時24分7秒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文哲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或簡訊內容:「A:大仔!你在哪裡?B:怎樣?說。A:我找你啊!B:說啊!A:我要找你啊!要說什麼?B:找我幹嘛!A:找你有事情啊!B:好。等一下。A:喔。你等一下要打給我?還是我打給你?B:都可以!A:那我打給你。B:好。A:好。半個鐘頭。B:好。」、「(簡訊)大哥:你又不接電話了…外面很冷耶…看怎樣你嘛接個電話…拜託啦…」、「B:喂!馬上好啦!你不要一直打啦!A:我沒有…我想說…:我馬上到啦!A:喔!好啦!不好意思啦!」(見警C卷第474頁),在在均顯示證人王雅蘭一直與被告蘇文哲電話聯繫,但雙方卻未有見面情形。則細譯證人王雅蘭於100年1月8日凌晨6時8分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被告蘇文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你都騙我,你說要過來,結果也沒有,是不是真要等到白天看到錢你才會出現呢?我真得很難受,可否請你先接個電話呢?」(見警C卷第474頁),未見被告蘇文哲有與證人王雅蘭約定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難以補強佐證證人王雅蘭該不利於被告蘇文哲之陳述為真實。
⒊至證人王雅蘭雖於10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對照第一通簡訊,律師剛才質疑100年1月8日的簡訊之後沒有約定地點跟金額,是否該次亦是用其他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3頁反面、第244頁),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人王雅蘭係以何支行動電話與被告蘇文哲所使用何支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之通聯紀錄作為補強證據,處此情形,證人蘇文哲於100年3月30日偵訊中所為對被告蘇文哲不利之證言,即屬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本案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蘇文哲有附表六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雅蘭之事實。
㈢關於附表六編號5、6關於被告蘇文哲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雅蘭部分:
⒈證人王雅蘭於100年3月30日偵查中固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蘇文哲使用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本件有無你向蘇文哲購買海洛因的通話?)…100年1月14日13時17分25秒我跟蘇文哲聯絡後,我跟蘇文哲約在南投市布拉格汽車旅館,我跟蘇文哲購買5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是蘇文哲本人交海洛因給我,我也是將5000元交給蘇文哲。100年1月14日14時4分37秒我跟蘇文哲聯絡後,我跟蘇文哲約在南投市的85度C,我跟蘇文哲購買7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是蘇文哲本人交海洛因給我,我也是將7000元交給蘇文哲。」、「(問:為何100年1月14日同日相隔不到1小時,你跟蘇文哲購買2次?)當時因為身上有錢,所以才先買多一點海洛因起來放。」、「(問:100年1月14日當天是否確實跟蘇文哲購買2次海洛因?)是。」云云(見偵一卷㈡第121頁);然於10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第一通電話你跟被告的這通電話在聯絡的時候,你人在哪裡?)我在南投,我可能在外面,應該沒有在家裡。」、「(辯護人問:【上開電話第一通的第三行】就比較多這樣子,我不想一個人花這樣多,你聽懂我的意思嗎?A的回話,你可以花多少,不然我們可以公家(台語)花,B的回答你要花多少,A說好,剩下我花,好不好?請問這段話你們是在討論什麼?)拿海洛因。」、「(辯護人問:你是要跟他合購海洛因還是要向他買?)那時候我身上錢不夠。」、「(辯護人問:你那時候身上多少錢?)大約伍仟元。」、「(辯護人問:但是這個內容已經講的很清楚,你們兩人要公家(台語)花,是否是合買的意思?)我是要跟他拿,我身上錢只有伍仟元不夠,他說剩下的他要出,我不知道是不是要合購,但是東西是他去拿的。」、「(辯護人問:這個意思是否是被告身上沒有海洛因?)我不知道,那時候我車子放在體育館,被告去載我的時候,身上就有海洛因。」、「(辯護人問:【第一通電話第389頁倒數第三行開始】請問妳後來還有無再打電話跟被告約地點?)我記得是同一天,後來好像有打。」、「(辯護人問:在筆錄中記載你的回答是否實在?)實在。」、「(辯護人問:為何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沒有顯示你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他有時候會用不同的電話打給我。」、「(辯護人問:你還記得第一通電話打了之後,你多久再打電話給被告?)如果有約地方見面,是到了就打給他。」、「(辯護人問:從100年1月14日下午1時17分25秒,到同日下午2點4分37秒止,你與被告之間還有無通話或見面?)我是先跟被告約在南投85度C見面,見面之後我們先各自開車到南投體育館,我將車子停在體育館的停車場,才搭蘇文哲的車到布拉格汽車旅館,至於那天是買一次還是兩次我忘記了。」、「(辯護人問:當天你們有無海洛因的交易?)我們是去布拉格汽車旅館用海洛因,就是去那裡交易。」、「(辯護人問:在85度C那裡,有無交易?)沒有。」、「(辯護人問:你們在旅館外面還是在房間裡面為毒品交易?)在旅館房間內。」、「(辯護人問:依照100年1月14日13時17分2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最後你說你會打電話給被告,你後來打的電話是否就是同日14時4分37秒這通電話?)我們中間還有通過一通或兩通電話,但是這中間都沒有再碰面,後來是在85度C才碰面。」、「(辯護人問:你們該次海洛因交易多少錢?)5000元。」、「(檢察官問: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對100年1月14日不到一個小時內,你為兩次海洛因毒品交易產生質疑,你回答檢察官說,因為當時身上有錢,所以多買一點起來放,是否如此?)那天我在布拉格只買五千,我身上雖然還有錢,但是錢不能用,那是我收貨款的錢。」、「(檢察官問:你在布拉格是自己一個人要用毒品還是很多人要用毒品?)只有我跟被告。」、「(檢察官問:你們在汽車旅館待了多久?)沒有很久,我們用了海洛因之後沒多久,就走了。」、「(檢察官問:你們在汽車旅館有無待到一個小時?)大概一個小時左右。」、「(檢察官問:你們在汽車旅館計算伍仟元的量,被告是否有帶磅秤去秤重?)有,磅秤是蘇文哲帶的。」、「(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秤伍仟元的量,再多送給你一些?)有,只有多一點點。」、「(檢察官問:是否有多到500元的量?)不曉得,都裝在一起,所以我不曉得。」、「(檢察官問:此通電話對話內容中,你們在85度C一開始互相找不到人,後來被告才說看到你了,在此之前並未有任何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你們約好要在85度C見面,但是後來你們同時出現在85度C,表示你們確實有用其他電話聯繫,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是否有可能你身上確實有貨款,擔心蘇文哲像1月7日跟1月16日一樣讓你找不到人,買不到毒品,所以你動用不能動用的貨款,再跟他買7000元毒品?)有可能。」、「(檢察官問:在100年1月14日當天你收到多少貨款?)四萬八千多元。」、「(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表示1月14日下午1點在汽車旅館是購買5000元,是約在布拉格旅館,兩點的那一通是購買7000元,是約在85度C,實際情況為何?)那天我擦撞到老阿婆,我記得很清楚,實際的順序是先到85度C,後來去體育館放我的車子,之後再去布拉格汽車旅館。」、「(檢察官問:你當天到底有無第二次動用貨款又買7000元的毒品?)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1頁至第245頁反面),是證人王雅蘭究竟有無在公訴人所指附表六編號5、6時、地,向被告蘇文哲購買海洛因?購買幾次?購買地點?購買金額?均有可疑之處。
⒉而參之證人王雅蘭於100年1月8日下午1時17分25秒許、下午2時4分37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文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A(蘇文哲):你有找我嗎?B(王雅蘭):啊?A:你打過來嗎?B:嗯!早早那時,剛才啊!你沒接啊!A:哦!結果哩?B:沒有,我想要邀多人一點,啊…就比較多這樣子。我不想自己一個人花那麼多。你聽懂我的意思嗎?A:你可以花多少?不然,我們兩個公家花啊!B:啊?A:我們兩個公家花啊!B:你要花多少?A:你可以花多少?B:五千吧。A :好。剩下的我花。好不好?B:啊?A:剩下的我花啊!要嗎?B:要多少?A:量一定夠的啦!B:不是啊!我們要拿多ㄇㄟ?A:什麼東西要拿多少?B:對啊!就是東西要拿多少?A:啊?B:要拿多少?A:什麼東西拿多少?東西是什麼?B:東西啦!A:就一定夠的ㄇㄟ!B:是喔!A:對啊!B:好啊!A:要不要?B:好啊!你在哪裡?A:我現在過去你那邊,你在哪裡?B:南投。A:我在名間,我馬上過去。要去哪裡等你?B:等一下。等一下。你等我10分鐘。啊…不用…嗯…10分鐘好了。厚?A:哪裡?哪裡等?B:我會打給你,說要在哪裡等ㄇㄟ。A:好。B:好。掰掰!」、「B (蘇文哲):要去哪?A:你在哪裡?B:85°C。A:對啊!我沒看到人啊!B:怎麼沒看到人哩?你在85°C嗎?我看到你了啊!A:什麼東西?我怎沒有看到你?B:我看到你啦!」等語(見警C卷第474、475頁),則前揭對話內容記已提到:「…A:你可以花多少?不然,我們兩個公家花啊!…A:我們兩個公家花啊!…A:你可以花多少?B:五千吧。A:好。剩下的我花。好不好?B:啊?A:剩下的我花啊!要嗎?…」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蘇文哲有與證人王雅蘭合資共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且前揭通話內容中並沒有提及被告蘇文哲有從中獲取利益之對話或暗語,自難執此佐證證人王雅蘭前開有矛盾之證詞是否為真。況證人王雅蘭於10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秤伍仟元的量,再多送給你一些?)有,只有多一點點。」、「(檢察官問:是否有多到500元的量?)不曉得,都裝在一起,所以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頁),衡情,被告蘇文哲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據以營利之意圖,焉有再無償多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情事發生。
⒊基此,公訴人認被告蘇文哲有於附表六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雅蘭部分,僅有證人王雅蘭之證述,而此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證人王雅蘭之指證容有其他可能性存在,罪疑應作有利被告蘇文哲之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無法澄清,自不能遽為被告蘇文哲有罪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陳世總就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呂銘凱就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蘇文哲就附表六編號4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因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就附表六編號1至6部分分別關於被告陳世總、呂銘凱、蘇文哲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陳世總、呂銘凱、蘇文哲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蘇文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 ├─────┴─────┤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名稱及頁碼 │ │ │ │├──┼───┼─────┬─────┼─────────┼────┼─────────┤│1 │許志偉│100年3月25│彰化縣大村│由許志偉以其所使用│500元 │蘇文哲販賣第一級毒│├──┤ │日上午11時│鄉加錫村加│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原起│ │12分34秒後│錫二巷22號│動電話,與蘇文哲持│ │刑拾陸年陸月。未扣││訴書│ │之某時許 │許志偉住處│用門號0000000000號│ │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附表│ ├─────┴─────┤行動電話1支(序號 │ │支(序號為:00000││一編│ │1.被告蘇文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 │ │0000號,含未扣││號5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申登人為許志偉│ │案門號000│部分│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聯絡,於約定購買│ │SIM卡壹枚)沒收, ││ │ │ 一卷㈡第180頁、偵四 │海洛因之時、地及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卷第27、33頁) │易價格後,蘇文哲隨│ │時,追徵其價額。未││ │ │2.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即前往左列地點,由│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 │許志偉交付500元現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偵一卷㈡第181頁、偵 │金予蘇文哲,蘇文哲│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四卷第34頁) │並當場將500元份量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3.證人許志偉於100年5月│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 │ │抵償之。 ││ │ │ 10日偵訊時證述(見偵│許志偉。 │ │ ││ │ │ 一卷㈡第191至193頁、│ │ │ ││ │ │ 偵四卷第74至77頁) │ │ │ ││ │ │4.被告蘇文哲所使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四卷第33頁) │ │ │ ││ │ │5.被告蘇文哲於100年5月│ │ │ ││ │ │ 23日警詢時部分供述(│ │ │ ││ │ │ 見偵一卷㈢第15頁、偵│ │ │ ││ │ │ 四卷第24頁及該頁反面│ │ │ ││ │ │ ) │ │ │ ││ │ │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1份(見偵一卷㈢第32 │ │ │ ││ │ │ 頁) │ │ │ │└──┴───┴───────────┴─────────┴────┴─────────┘附表二:被告蘇文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 ├─────┴─────┤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名稱及頁碼 │ │ │ │├──┼───┼─────┬─────┼─────────┼────┼─────────┤│1 │張祐民│100年3月3 │南投縣名間│由張祐民以其所使用│1000元 │蘇文哲販賣第二級毒│├──┤ │日晚上9時 │鄉○道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原起│ │45分51秒後│名間交流道│動電話(申登人張雅│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訴書│ │之某時許 │附近之7-11│如,見警C卷第443頁│ │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附表│ │ │便利商店 │),與蘇文哲持用門│ │(含未扣案門號0000││一編│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號之SIM卡壹枚)沒 ││號1 │ │1.被告蘇文哲於100年3月│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部分│ │ 30日羈押訊時供述(見│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聲羈卷第9至10頁) │、地及交易價格後,│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2.被告蘇文哲於100年3月│張祐民、蘇文哲隨即│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29日偵訊時部分供述(│前往左列地點,由張│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見偵一卷㈠第69頁) │祐民交付1000元現金│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3.證人張祐民於100年3月│予蘇文哲,蘇文哲並│ │財產抵償之。 ││ │ │ 29日偵訊時證述(見偵│當場將1000元份量之│ │ ││ │ │ 一卷㈠第134至136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 ││ │ │4.被告蘇文哲所使用門號│付予張祐民。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 │ C卷第437、438 頁)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份(見警C卷第439頁 │ │ │ ││ │ │ ) │ │ │ │├──┼───┼─────┬─────┼─────────┼────┼─────────┤│2 │張震嘉│100年3月21│彰化縣員林│由張震嘉以其所使用│23000元 │蘇文哲販賣第二級毒│├──┤ │日下午10時│鎮某7-11便│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原起│ │24分23秒後│利商店 │動電話,與蘇文哲持│ │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訴書│ │之某時許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附表│ │ │ │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序號為:0000000│一編│ ├─────┴─────┤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號,含未││號6 │ │1.被告蘇文哲於100年3月│之時、地及交易價格│ │扣案門號000000000││部分│ │ 29日偵訊時供述(見偵│後,張震嘉、蘇文哲│ │號之SIM卡壹枚)沒 ││ │ │ 一卷㈠第69頁) │隨即前往左列地點,│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 │2.被告蘇文哲所使用門號│由張震嘉交付現金23│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元予蘇文哲,蘇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文哲並當場將價值23│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 一卷㈡第199頁、偵四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卷第28至29、40至41頁│命2包交付予張震嘉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見偵一卷㈡第201頁 │ │ │ ││ │ │ )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 │ │ │ ││ │ │ 偵一卷㈡第202頁、偵 │ │ │ ││ │ │ 四卷第42頁) │ │ │ ││ │ │5.證人張震嘉於100年5月│ │ │ ││ │ │ 11日偵訊時證述(見偵│ │ │ ││ │ │ 一卷㈡第205至208頁)│ │ │ ││ │ │6.被告蘇文哲於100年5月│ │ │ ││ │ │ 23日警詢時供述(見偵│ │ │ ││ │ │ 一卷㈢第15頁反面、第│ │ │ ││ │ │ 16頁、偵四卷第25、26│ │ │ ││ │ │ 頁) │ │ │ │├──┼───┼─────┬─────┼─────────┼────┼─────────┤│3 │張震嘉│100年3月22│南投縣名間│由張震嘉以其所使用│10000元 │蘇文哲販賣第二級毒│├──┤ │日上午11時│鄉○道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原起│ │28分39秒後│名間交流道│動電話,與蘇文哲持│ │刑捌年。未扣案之行││訴書│ │之某時許 │附近某7-11│用門號0000000000號│ │動電話手機壹支(序││附表│ │ │便利商店 │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號為:00000000000││一編│ ├─────┴─────┤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00000000││號7 │ │1.被告蘇文哲於100年3月│之時、地及交易價格│ │號,含未扣案門號0││部分│ │ 29日偵訊時供述(見偵│後,張震嘉、蘇文哲│ │000000000000000000││ │ │ 一卷㈠第69頁) │隨即前往左列地點,│ │號之SIM卡壹枚)沒 ││ │ │2.被告蘇文哲所使用門號│由張震嘉交付現金10│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元予蘇文哲,蘇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文哲並當場將10000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一卷㈡第199頁、偵四 │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卷第28至29、40至41頁│命1包交付予張震嘉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財產抵償之。 ││ │ │ 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見偵一卷㈡第201頁 │ │ │ ││ │ │ )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 │ │ │ ││ │ │ 偵一卷㈡第202頁、偵 │ │ │ ││ │ │ 四卷第42頁) │ │ │ ││ │ │5.證人張震嘉於100年5月│ │ │ ││ │ │ 11日偵訊時證述(見偵│ │ │ ││ │ │ 一卷㈡第205至208頁)│ │ │ ││ │ │6.被告蘇文哲於100年5月│ │ │ ││ │ │ 23日警詢時供述(見偵│ │ │ ││ │ │ 一卷㈢第15頁反面、第│ │ │ ││ │ │ 16頁、偵四卷第25、26│ │ │ ││ │ │ 頁) │ │ │ │└──┴───┴───────────┴─────────┴────┴─────────┘附表三:被告蘇文哲涉嫌竊盜部分:┌──┬─────────────┬────────────────┐│編號│主文諭知 │犯罪事實(備註:原起訴事實) │├──┼─────────────┼────────────────┤│1 │蘇文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㈡部分(原起訴││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被告呂銘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 ├─────┴─────┤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名稱(頁碼) │ │ │ │├──┼───┼─────┬─────┼─────────┼────┼─────────┤│1 │劉衛蒞│99年10月22│彰化縣員林│由劉衛蒞以其所使用│1000元 │呂銘凱販賣第一級毒│├──┤ │日下午4時 │鎮76號快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原起│ │39分後之某│道路下方排│動電話(申登人劉衛│ │刑捌年捌月。未扣案││訴書│ │時許 │水溝某處 │蒞,見警C卷第626頁│ │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附表│ ├─────┴─────┤),與呂銘凱持用門│ │(含未扣案門號000││三編│ │1.被告呂銘凱於100年4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號之SIM卡壹枚)沒 ││號1 │ │ 12日偵訊時之自白(見│電話聯絡,於約定購│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部分│ │ 99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買海洛因之時、地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宗【下稱他字卷】第20│交易價格後,劉衛蒞│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頁、偵一卷㈡第53頁)│、呂銘凱隨即分別前│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2.證人劉衛蒞於100年3月│往左列地點,由劉衛│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29日警詢時證述(見警│蒞交付價值1000元款│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C卷第615頁) │項予呂銘凱,呂銘凱│ │財產抵償之。 ││ │ │3.證人劉衛蒞於100年3月│當場將1000元份量之│ │ ││ │ │ 29日偵訊時證述(見偵│海洛因1包交付予劉 │ │ ││ │ │ 一卷㈠第145至147頁)│衛蒞。 │ │ ││ │ │4.被告呂銘凱於100年10 │ │ │ ││ │ │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 │ ││ │ │ 白(見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頁反面)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份 │ │ │ │├──┼───┼─────┬─────┼─────────┼────┼─────────┤│2 │黃聖湖│99年10月20│彰化縣員林│由黃聖湖以其所使用│1000元 │呂銘凱販賣第一級毒│├──┤ │日下午11時│鎮員水路2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原起│ │21分44秒後│段462巷12 │動電話(申登人:黃│ │刑捌年捌月。未扣案││訴書│ │之某時許 │號黃聖湖住│聖湖,見警C卷第579│ │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附表│ │ │處附近之員│頁),與呂銘凱持用│ │(含未扣案門號000││三編│ │ │東加油站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號之SIM卡壹枚)沒 ││號2 │ ├─────┴─────┤動電話聯絡,於約定│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部分│ │1.被告呂銘凱於100年4月│購買海洛因之時、地│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日偵訊時之自白(見│及交易價格後,黃聖│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他字卷第20頁、偵一卷│湖、呂銘凱隨即分別│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㈡第53頁) │前往左列地點,由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2.證人黃聖湖於100年3月│聖湖交付價值1000元│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29日偵訊時證述(見他│款項予呂銘凱,呂銘│ │財產抵償之。 ││ │ │ 字卷第30、31、34頁、│凱當場將1000元份量│ │ ││ │ │ 偵一卷㈠第150至153頁│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 │ │ ││ │ │ ) │黃聖湖。 │ │ ││ │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份(見警C卷第572、5│ │ │ ││ │ │ 73頁) │ │ │ ││ │ │4.被告呂銘凱所使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 │ C卷第574頁) │ │ │ ││ │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1份(見警C卷第579頁 │ │ │ ││ │ │ ) │ │ │ ││ │ │6.現場行搜照片6張(見 │ │ │ ││ │ │ 警C卷第580至582頁) │ │ │ ││ │ │7.被告呂銘凱於100年10 │ │ │ ││ │ │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 │ ││ │ │ 白(見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頁反面) │ │ │ │├──┼───┼─────┬─────┼─────────┼────┼─────────┤│3 │甘能成│99年11月26│彰化縣田中│由甘能成以其所使用│1000元 │呂銘凱販賣第一級毒│├──┤ │日凌晨0時8│鎮山腳路5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原起│ │分18秒後之│段154巷1號│動電話(申登人:陳│ │刑捌年捌月。未扣案││訴書│ │某時許 │甘能成住處│釵鴦),與呂銘凱持│ │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附表│ ├─────┴─────┤用門號0000000000號│ │(含未扣案門號000││三編│ │1.被告呂銘凱於100年4月│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號之SIM卡壹枚)沒 ││號3 │ │ 12日偵訊時之自白(見│定購買海洛因之時、│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部分│ │ 他字卷第20頁、偵一卷│地及交易價格後,呂│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第53頁) │銘凱隨即前往左列地│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2.證人甘能成於100年3月│點,由甘能成交付現│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29日偵訊時證述(見他│金1000元予呂銘凱,│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字卷第37、39頁、偵一│呂銘凱並當場將100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卷㈠第167至169頁) │元份量之海洛因1包 │ │財產抵償之。 ││ │ │3.證人甘能成於100年3月│交付予甘能成。 │ │ ││ │ │ 29日警詢時證述(見警│ │ │ ││ │ │ C卷第585頁) │ │ │ ││ │ │4.被告呂銘凱所使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 │ C卷第589頁)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份(見警C卷第591頁 │ │ │ ││ │ │ 及該頁反面) │ │ │ ││ │ │6.被告呂銘凱於100年10 │ │ │ ││ │ │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 │ ││ │ │ 白(見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頁反面) │ │ │ │├──┼───┼─────┬─────┼─────────┼────┼─────────┤│4 │許家祥│99年2月間 │彰化縣員林│許家祥在左列地點交│1000元 │呂銘凱販賣第一級毒│├──┤ │某日 │鎮中正路員│付現金1000元予呂銘│ │品,累犯,處有期徒││原起│ │ │林家商附近│凱,呂銘凱並當場將│ │刑捌年捌月。未扣案││訴書│ ├─────┴─────┤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附表│ │1.被告呂銘凱於100年4月│1包交付予許家祥。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三編│ │ 12日偵訊時之自白(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4 │ │ 他字卷第20頁、偵一卷│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㈡第53頁) │ │ │之。 ││ │ │2.證人許家祥於100年4月│ │ │ ││ │ │ 2日警詢時證述(見他 │ │ │ ││ │ │ 字卷第41頁) │ │ │ ││ │ │3.證人許家祥於100年4月│ │ │ ││ │ │ 2日偵訊時證述(見他 │ │ │ ││ │ │ 字卷第45、47頁、偵一│ │ │ ││ │ │ 卷㈠第180、181頁)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份(見偵一卷㈠第176│ │ │ ││ │ │ 至177頁) │ │ │ ││ │ │5.被告呂銘凱所使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一卷㈠第178頁) │ │ │ ││ │ │6.被告呂銘凱於100年10 │ │ │ ││ │ │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 │ ││ │ │ 白(見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頁反面) │ │ │ │├──┼───┼─────┬─────┼─────────┼────┼─────────┤│5 │許家祥│99年11月24│彰化縣大村│由許家祥以其所使用│1000元 │呂銘凱販賣第一級毒│├──┤ │日下午7時 │鄉美利達公│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原起│ │33分48秒後│司附近 │動電話,與呂銘凱持│ │刑捌年捌月。未扣案││訴書│ │之某時許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附表│ ├─────┴─────┤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含未扣案門號000││三編│ │1.被告呂銘凱於100年4月│定購買海洛因之時、│ │號之SIM卡壹枚)沒 ││號5 │ │ 12日偵訊時之自白(見│地及交易價格後,許│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部分│ │ 他字卷第20頁、偵一卷│家祥、呂銘凱隨即前│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第53頁) │往左列地點,由許家│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2.證人許家祥於100年4月│祥交付現金1000元予│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2日警詢時證述(見他 │楊敏宏,呂銘凱並當│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字卷第41頁反面) │場將1000元份量之海│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洛因1包交付予許家 │ │財產抵償之。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祥。 │ │ ││ │ │ 1份(見他字卷第42頁 │ │ │ ││ │ │ 反面、第43頁、見偵一│ │ │ ││ │ │ 卷㈠第176至177頁) │ │ │ ││ │ │4.被告呂銘凱所使用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見他字卷第44 │ │ │ ││ │ │ 頁、偵一卷㈠第17 8 │ │ │ ││ │ │ 頁) │ │ │ ││ │ │5.證人許家祥於100年4月│ │ │ ││ │ │ 2日偵訊時證述(見他 │ │ │ ││ │ │ 字卷第46、47頁、偵一│ │ │ ││ │ │ 卷㈠第180至182頁) │ │ │ ││ │ │6.證人許家祥於100年4月│ │ │ ││ │ │ 2日偵訊時證述(見他 │ │ │ ││ │ │ 字卷第45、47頁、偵一│ │ │ ││ │ │ 卷㈠第180、181頁) │ │ │ ││ │ │7.被告呂銘凱於100年10 │ │ │ ││ │ │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 │ ││ │ │ 白(見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頁反面) │ │ │ │├──┼───┼─────┬─────┼─────────┼────┼─────────┤│6 │張裕佳│100年1月17│彰化縣員林│張裕佳以其所使用門│1000元 │呂銘凱販賣第一級毒│├──┤ │日下午6時 │鎮正新輪胎│號0000000000號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原起│ │56分20秒後│附近全家便│電話(申登人李玉梅│ │刑捌年捌月。未扣案││訴書│ │之某時許 │利商店 │,見警C卷第605頁)│ │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附表│ ├─────┴─────┤,與呂銘凱持用門號│ │(含未扣案門號0000││三編│ │1.被告呂銘凱於100年4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 │0號之SIM卡壹枚) ││號6 │ │ 12日偵訊時之自白(見│話聯絡,於約定購買│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部分│ │ 他字卷第20頁、偵一卷│海洛因之時、地及交│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㈡第53頁) │易價格後,張裕佳、│ │額。未扣案販賣第一││ │ │2.證人張裕佳於100年4月│呂銘凱隨即前往左列│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1日警詢時證述(見他 │地點後,由張裕佳將│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字卷第50、51頁、偵一│1000元現金交付予呂│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卷㈠183至189頁) │銘凱,呂銘凱當場將│ │其財產抵償之。 ││ │ │3.被告呂銘凱所使用0987│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 │ ││ │ │ 428116號行動電話之通│1包交付予張裕佳。 │ │ ││ │ │ 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 │ │ ││ │ │ 第52至53頁、偵一卷㈠│ │ │ ││ │ │ 第190至192頁)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份(見他字卷第53頁 │ │ │ ││ │ │ 反面、第54頁、偵一卷│ │ │ ││ │ │ ㈠第193至194頁) │ │ │ ││ │ │5.證人張裕佳於100年4月│ │ │ ││ │ │ 1日偵訊時證述(見他 │ │ │ ││ │ │ 字卷第59、60、62頁、│ │ │ ││ │ │ 偵一卷㈠第199至203頁│ │ │ ││ │ │ ) │ │ │ ││ │ │6.證人張裕佳於100年4月│ │ │ ││ │ │ 27日偵訊時證述(見偵│ │ │ ││ │ │ 一卷㈡第123至125頁)│ │ │ ││ │ │7.被告呂銘凱於100年10 │ │ │ ││ │ │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 │ ││ │ │ 白(見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頁反面) │ │ │ │├──┼───┼─────┬─────┼─────────┼────┼─────────┤│7 │林源鴻│99年12月1 │彰化縣溪湖│由林源鴻以其所使用│3000元 │呂銘凱販賣第一級毒│├──┤ │日下午7時 │鎮果菜市場│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原起│ │23分39秒後│旁之某檳榔│動電話(申登人吳素│ │刑玖年。未扣案之行││訴書│ │之某時許 │攤 │月),與呂銘凱持用│ │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門號0000000││三編│ │1.證人林源鴻於100年5月│動電話聯絡,於約定│ │號之SI M卡壹枚)沒││號7 │ │ 1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購買海洛因之時、地│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部分│ │ 偵三卷第23頁) │及交易價格後,林源│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鴻、呂銘凱隨即前往│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左列地點,由林源鴻│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見偵三卷第25頁、第│將3000元現金交付予│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25頁頁反面) │呂銘凱,呂銘凱並當│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3.被告呂銘凱所使用0000│場將3000元份量(約│ │財產抵償之。 ││ │ │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4分之1錢)重之海洛│ │ ││ │ │ 察譯文(見偵三卷第27│因1包交付予林源鴻 │ │ ││ │ │ 頁) │。 │ │ ││ │ │4.證人林源鴻於100年6月│ │ │ ││ │ │ 7日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 │ │ 偵三卷第73頁) │ │ │ ││ │ │5.被告呂銘凱於100年10 │ │ │ ││ │ │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 │ ││ │ │ 白(見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頁反面) │ │ │ │├──┼───┼─────┬─────┼─────────┼────┼─────────┤│8 │同上 │99年12月3 │彰化縣溪湖│由林源鴻以其所使用│10000元 │呂銘凱販賣第一級毒│├──┤ │日下午4時 │鎮果菜市場│門號0000000000號行│ │品,累犯,處有期徒││原起│ │10分29秒後│旁之某檳榔│動電話,與呂銘凱持│ │刑玖年肆月。未扣案││訴書│ │之某時許 │攤 │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附表│ ├─────┴─────┤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含未扣案門號0000││三編│ │1.證人林源鴻於100年5月│定購買海洛因之時、│ │號之SIM卡壹枚)沒 ││號8 │ │ 1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地及交易價格後,林│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部分│ │ 偵三卷第23頁反面) │源鴻、呂銘凱隨即前│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往左列地點,由林源│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鴻將10000元現金交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見偵三卷第25頁、第│付予呂銘凱,呂銘凱│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25頁頁反面) │並當場將10000元份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3.被告呂銘凱所使用0000│量之海洛因1包交付 │ │財產抵償之。 ││ │ │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予林源鴻。 │ │ ││ │ │ 察譯文(見偵三卷第28│ │ │ ││ │ │ 頁) │ │ │ ││ │ │4.證人林源鴻於100年6月│ │ │ ││ │ │ 7日偵訊時之證述(見 │ │ │ ││ │ │ 偵三卷第33、34、35頁│ │ │ ││ │ │ ) │ │ │ ││ │ │5.被告呂銘凱於100年10 │ │ │ ││ │ │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 │ ││ │ │ 白(見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頁反面) │ │ │ │├──┼───┼─────┬─────┼─────────┼────┼─────────┤│9 │莊明子│99年9月間 │彰化縣員林│呂銘凱並當場將1000│1000元 │呂銘凱販賣第一級毒│├──┤ │某日 │鎮大潤發量│元份量之海洛因1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原起│ │ │販店1樓停 │交付予莊明子,但莊│ │刑捌年捌月。 ││訴書│ │ │車場 │明子並未將1000元款│ │ ││附表│ ├─────┴─────┤項交付予呂銘凱。 │ │ ││三編│ │1.被告呂銘凱於100年5月│ │ │ ││號9 │ │ 6日偵訊時自白(見他 │ │ │ ││部分│ │ 字卷第66頁、偵一卷㈡│ │ │ ││ │ │ 第142頁) │ │ │ ││ │ │2.證人莊明子於100年5月│ │ │ ││ │ │ 19日偵訊時證述(見他│ │ │ ││ │ │ 字卷第33、34、35頁)│ │ │ ││ │ │3.被告呂銘凱於100年4月│ │ │ ││ │ │ 19日警詢時自白(見警│ │ │ ││ │ │ B卷第160、161頁) │ │ │ ││ │ │4.證人莊明子於100年4月│ │ │ ││ │ │ 17日警詢時證述(見警│ │ │ ││ │ │ B卷第215頁) │ │ │ ││ │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 │ │ ││ │ │ 覽表1份(見警B卷第21│ │ │ ││ │ │ 7頁) │ │ │ ││ │ │6.被告呂銘凱於100年10 │ │ │ ││ │ │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 │ ││ │ │ 白(見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頁反面) │ │ │ │└──┴───┴───────────┴─────────┴────┴─────────┘附表五:被告呂銘凱、張榛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 ├─────┴─────┤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名稱(頁碼) │ │ │ │├──┼───┼─────┬─────┼─────────┼────┼─────────┤│1 │林源鴻│99年11月29│彰化縣員林│由林源鴻以其所使用│1000元 │呂銘凱共同販賣第一│├──┤ │日上午8時 │鎮莒光陸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級毒品,累犯,處有││原起│ │18分30秒後│下之「金貝│動電話,與呂銘凱持│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訴書│ │之某時許 │兒理容院」│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附表│ ├─────┴─────┤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機貳支(分別搭配含││四編│ │1.證人林源鴻於100年5月│定購買海洛因之時、│ │未扣案門號0000000││號1 │ │ 18日警詢時證述(見偵│地及交易價格後,呂│ │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 三卷第22頁反面、見偵│銘凱再持上開電話與│ │號之SIM卡各壹枚) ││ │ │ 一卷㈢第51至54頁) │張榛尹所使用門號09│ │與張榛尹連帶沒收,││ │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申登人為張榛尹)│ │收時,應與張榛尹連││ │ │ (見偵三卷第25頁、第│聯絡,復由林源鴻、│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25頁頁反面、見偵一卷│張榛尹(騎乘乙輛紅│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㈢第55頁) │色機車)隨即前往左│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 │ │3.被告呂銘凱所使用0987│列地點,由林源鴻交│ │榛尹連帶沒收,如全││ │ │ 428116號行動電話之通│付1000元現金予張榛│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尹,張榛尹並當場將│ │,以其與張榛尹財產││ │ │ 第26頁、見偵一卷㈢第│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 │連帶抵償之。張榛尹││ │ │ 56至58頁) │1包交付予林源鴻。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4.證人林源鴻於100年6月│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7日偵訊時之證述(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偵三卷第32、34、35頁│ │ │手機貳支(分別搭配││ │ │ 、見偵一卷㈢第64至67│ │ │含未扣案門號00000││ │ │ 頁) │ │ │、00號之SIM卡各 ││ │ │5.被告張榛尹於100年6月│ │ │壹枚)與呂銘凱連帶││ │ │ 10日偵訊時部分供述(│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見偵三卷第43頁) │ │ │不能沒收時,應與呂││ │ │6.被告呂銘凱於100年6月│ │ │銘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14日偵訊時部分供證述│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見偵三卷第48頁)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7.被告張榛尹於100年3月│ │ │元與呂銘凱連帶沒收││ │ │ 29日偵訊時部分供述(│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見偵一卷㈠第118頁) │ │ │沒收時,以其與呂銘││ │ │8.被告張榛尹於100年6月│ │ │凱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0日偵訊時部分供述(│ │ │ ││ │ │ 見偵一卷㈢第75頁) │ │ │ ││ │ │9.被告張榛尹於100年3月│ │ │ ││ │ │ 29日警詢時部分供述(│ │ │ ││ │ │ 見警C卷第293至295頁 │ │ │ ││ │ │ ) │ │ │ ││ │ │10.被告呂銘凱於100年10│ │ │ ││ │ │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 │ │ │ ││ │ │ 自白(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161頁反面) │ │ │ ││ │ │11.被告張榛尹於100年10│ │ │ ││ │ │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 │ ││ │ │ 白(見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頁反面) │ │ │ │├──┼───┼─────┬─────┼─────────┼────┼─────────┤│2 │同上 │99年12月2 │彰化縣員林│由林源鴻以其所使用│3000元 │呂銘凱共同販賣第一│├──┤ │日中午12時│鎮莒光陸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級毒品,累犯,處有││原起│ │3分41秒後 │下之「金貝│動電話,與呂銘凱持│ │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訴書│ │之某時許 │兒理容院」│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附表│ ├─────┴─────┤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機壹支(搭配含未扣││四編│ │1.證人林源鴻於100年5月│定購買海洛因之時、│ │案門號00000000000││號2 │ │ 18日警詢時證述(見偵│地及交易價格後,復│ │號SIM卡壹枚)與張 ││部分│ │ 三卷第23頁、第23頁反│由林源鴻、張榛尹隨│ │榛尹連帶沒收,如全││ │ │ 面) │即前往左列地點,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林源鴻交付3000元現│ │,應與張榛尹連帶追││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予張榛尹,張榛尹│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見偵三卷第25頁、第│並當場將3000元份量│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25頁頁反面) │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 │ │臺幣叁仟元與張榛尹││ │ │3.被告呂銘凱所使用0987│林源鴻。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428116號行動電話之通│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訊監察譯文(見偵三卷│ │ │其與張榛尹財產連帶││ │ │ 第27頁) │ │ │抵償之。張榛尹共同││ │ │4.證人林源鴻於100年6月│ │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7日偵訊時之證述(見 │ │ │有期徒刑拾伍年。未││ │ │ 偵三卷第33、34、35頁│ │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 │ │ ) │ │ │壹支(搭配含未扣案││ │ │5.被告張榛尹於100年6月│ │ │門號0000000000000││ │ │ 10日偵訊時部分供述(│ │ │號SIM卡壹枚)與呂 ││ │ │ 見偵三卷第43頁) │ │ │銘凱連帶沒收,如全││ │ │6.被告呂銘凱於100年6月│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4日偵訊時部分供證述│ │ │,應與呂銘凱連帶追││ │ │ (見偵三卷第49頁)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7.被告張榛尹於100年3月│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29日偵訊時部分供述(│ │ │臺幣叁仟元與呂銘凱││ │ │ 見偵一卷㈠第118頁)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8.被告張榛尹於100年6月│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10日偵訊時部分供述(│ │ │其與呂銘凱財產連帶││ │ │ 見偵一卷㈢第75頁) │ │ │抵償之。 ││ │ │9.被告呂銘凱於100年10 │ │ │ ││ │ │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 │ ││ │ │ 白(見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頁反面) │ │ │ ││ │ │10.被告張榛尹於100年10│ │ │ ││ │ │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 │ │ │ ││ │ │ 自白(見本院卷㈠第 │ │ │ ││ │ │ 161頁反面)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無罪部分 ┌──┬────────────────────────┬─────┐ │編號│原起訴事實 │主文 │ │ ├────────────────────────┤ │ │ │證據名稱 │ │ │ ├────────────────────────┤ │ │ │備註 │ │ ├──┼────────────────────────┼─────┤ │1 │陳世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陳世總無罪│ │ │100年1月8日凌晨3時50分25秒、凌晨4時22分11秒許, │。 │ │ │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文哲所使用0000│ │ │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0年1月8 │ │ │ │日凌晨某時許,在陳世總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11│ │ │ │弄32號住處,由陳世總販賣價值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蘇文哲1次。 │ │ │ ├────────────────────────┤ │ │ │1.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 (見偵一卷㈡第3頁反面) │ │ │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 │ │ 見偵一卷㈡第11頁) │ │ │ │3.被告陳世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 │ 監察譯文(見偵一卷㈡第17頁)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4月12日偵訊│ │ │ │ 時之證述(見偵一卷㈡第46至48頁) │ │ │ ├────────────────────────┤ │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 │ │ │。 │ │ ├──┼────────────────────────┼─────┤ │2 │陳世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陳世總無罪│ │ │0年2月4日晚上8時15分17秒起,至同日晚上8時31分37 │。 │ │ │秒止,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文哲所使│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0年2月4日晚上 │ │ │ │某時許,在陳世總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巷00弄00號│ │ │ │住處,由陳世總販賣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文│ │ │ │哲1次。 │ │ │ ├────────────────────────┤ │ │ │1.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 (見偵一卷㈡第4頁) │ │ │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 │ │ 見偵一卷㈡第11頁) │ │ │ │3.被告陳世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 │ 監察譯文(見偵一卷㈡第18頁)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4月12日偵訊│ │ │ │ 時之證述(見偵一卷㈡第46至48頁) │ │ │ ├────────────────────────┤ │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即附表二編號2)部 │ │ │ │分。 │ │ ├──┼────────────────────────┼─────┤ │3 │呂銘凱與陳世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世總、呂│ │ │之犯意聯絡,由陳世總於不詳時間,將重量約半錢之甲│銘凱均無罪│ │ │基安非他命寄放在呂銘凱處,嗣於100年1月15日晚間8 │。 │ │ │時21分37秒,蘇文哲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 │ │ │呂銘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在彰│ │ │ │化縣大村鄉美利達公司前見面,由呂銘凱將上開陳世總│ │ │ │所寄放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給蘇│ │ │ │文哲。 │ │ │ ├────────────────────────┤ │ │ │1.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 (見偵一卷㈡第4頁) │ │ │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 │ │ 見偵一卷㈡第11頁) │ │ │ │3.被告陳世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 │ 監察譯文(見偵一卷㈡第20頁)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文哲於100年4月7日、4月12日偵訊│ │ │ │ 時之證述(見偵一卷㈡第46至48頁) │ │ │ ├────────────────────────┤ │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四)部分。 │ │ ├──┼────────────────────────┼─────┤ │4 │由王雅蘭100年1月8日上午6時8分1秒許,以其所使用門│蘇文哲無罪│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林新境)傳簡訊予蘇│。 │ │ │文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約定購買海│ │ │ │洛因之時、地及交易價格後,王雅蘭、蘇文哲隨即前往│ │ │ │南投縣南投市郵政總局門口,由王雅蘭交付現金3000元│ │ │ │予蘇文哲,蘇文哲並當場將3000元份量之海洛因1包交 │ │ │ │付予王雅蘭。 │ │ │ ├────────────────────────┤ │ │ │1.被告蘇文哲於100年3月29日偵訊時部分供述(見偵一│ │ │ │ 卷㈠第68頁) │ │ │ │2.證人王雅蘭於100年4月27日偵訊時證述(見偵一卷㈡│ │ │ │ 第120至122頁) │ │ │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 │ │ 見警C卷第476頁及該頁反面) │ │ │ │4.被告蘇文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 │ │ 察譯文(見警C卷第474頁)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 │ ├──┼────────────────────────┼─────┤ │5 │由王雅蘭於100年1月14日下午1時17分25秒許,以其所 │蘇文哲無罪│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林新境)與蘇│。 │ │ │文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約定碰面時│ │ │ │間、地點及交易價格後,王雅蘭、蘇文哲隨即前往南投│ │ │ │縣南投市布拉格汽車旅館,由王雅蘭交付現金5000元予│ │ │ │蘇文哲,蘇文哲並當場將5000元份量之海洛因1包交付 │ │ │ │予王雅蘭。 │ │ │ ├────────────────────────┤ │ │ │1.被告蘇文哲於100年3月29日偵訊時部分供述(見偵一│ │ │ │ 卷㈠第68頁) │ │ │ │2.證人王雅蘭於100年4月27日偵訊時證述(見偵一卷㈡│ │ │ │ 第120至122頁) │ │ │ │3.被告蘇文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 │ 監察譯文(見警C卷第474至475頁) │ │ │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 │ │ 見警C卷第476頁)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 │ ├──┼────────────────────────┼─────┤ │6 │由王雅蘭於100年1月14日下午2時4分37秒許,以其所使│蘇文哲無罪│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林新境)與蘇文│。 │ │ │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約定碰面時間│ │ │ │、地點及交易價格後,王雅蘭、蘇文哲隨即前往南投縣│ │ │ │南投市85度C咖啡店,由王雅蘭交付現金7000元予蘇文 │ │ │ │哲,蘇文哲並當場將7000元份量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王 │ │ │ │雅蘭。 │ │ │ ├────────────────────────┤ │ │ │1.被告蘇文哲於100年3月29日偵訊時部分供述(見偵一│ │ │ │ 卷㈠第68頁) │ │ │ │2.證人王雅蘭於100年4月27日偵訊時證述(見偵一卷㈡│ │ │ │ 第120至122頁) │ │ │ │3.被告蘇文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 │ 監察譯文(見警C卷第474至475頁) │ │ │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 │ │ 見警C卷第476頁) │ │ │ ├────────────────────────┤ │ │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