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祐
- 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律師
- 被告
- 張恩綾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 被告
- 楊冠弘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辰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柔雯律師
- 被告
- 陳盈廷
- 選任辯護人
- 李紀穎律師
- 被告
- 任家瑨
- 選任辯護人
- 曾胤瑄律師
- 被告
- 廖雪兒
- 指定辯護人
- 林易玫律師
- 被告
- 林偉禕
- 選任辯護人
-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12、15114、16007、16008、17694、18643、22717、23610號),及移送併案(105年度偵字第2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萬元、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處有期徒刑伍年。
丑○○其餘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卯○○無罪。
寅○○其餘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丑○○、壬○○、寅○○、乙○○、辰○○、林瑋禕、庚○○(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紐西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現在紐西蘭服刑中,待返回臺灣,另行審結)、辛○○(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紐西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現在紐西蘭服刑中,待返回臺灣,另行審結)、及鄭字語、林英哲(後2人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審理中;並林英哲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紐西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現在紐西蘭服刑中)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擅自輸出,竟分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丑○○、乙○○及寅○○等人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前約1個月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乙○○、寅○○(及戊○○)共同租屋處(下稱A租屋處),商談、謀劃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之相關事宜。亦即先由寅○○與某旅行社接洽,參加預定於104年3月23日自臺灣出發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行程;復應由乙○○及寅○○另找尋2人,共4人以參加紐西蘭旅遊團名義一同前去,以此朋友、情侶共同出國旅遊之方式掩人耳目,並能達到攜帶行李箱計4只之目的;再由丑○○於出發前1日即104年3月22日,將已事先夾帶、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特別改裝而能通過機場海關X光等檢查之特製行李箱4只,持至A租屋處,交付乙○○及寅○○;約定4人前往紐西蘭旅遊之團費均免費,如能成功將行李箱運抵紐西蘭,則每只行李箱給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商議完成後,乙○○即遊說當時交往中之女友,並知情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但不知可獲得報酬數額,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辰○○,加入運毒行列;及由寅○○謊稱以公司免費招待為由,邀同不知情之黃湘維共同前往紐西蘭旅遊。乙○○、寅○○、辰○○及黃湘維等4人,於104年3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編號CI053號班機,從臺灣出發,經由澳洲布里斯本,前往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而順利通過臺灣海關出境、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海關入境等之檢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抵達紐西蘭境內,並於旅遊途中之某飯店內,以交換行李箱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紐西蘭當地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華人。嗣乙○○、寅○○等4人於104年4月1日返回臺灣後,丑○○依約在A租屋處給付現金120萬元,由乙○○與寅○○各分得60萬元,而乙○○則轉交予辰○○5萬元,並加計辰○○在紐西蘭旅遊時支出花費計1萬5千元,故辰○○總計取得6萬5千元,乙○○實得53萬5千元、寅○○則獲取60萬元(包括不知情黃湘維攜帶行李箱1只,約定可取得30萬元利益部分)之報酬。
㈡丑○○、乙○○、庚○○等人於104年5月初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乙○○、寅○○(及戊○○)共同租屋處(下稱B租屋處),先由乙○○引介庚○○予丑○○,欲推由庚○○以特製行李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並商討、謀議此次前往紐西蘭之相關事項。即先由庚○○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查詢,並向「喜鴻旅行社」訂購預定於104年5月22日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行程;復由庚○○邀集有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共同犯意聯絡之辛○○、丁○○,並邀約當時交往中之不知情女友陳虹竹,共4人以參加紐西蘭旅遊團名義一同前去,以此朋友、情侶共同出國旅遊之方式掩人耳目,並能達到攜帶行李箱計4只之目的;再由丑○○於出發前1日即104年5月21日,將已事先夾帶、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特別改裝而能通過機場海關X光等檢查之特製行李箱4只,持至B租屋處交給庚○○;約定4人前往紐西蘭旅遊之團費均免費,並如運輸成功,每只行李箱給予報酬40萬元。又乙○○因居中介紹、牽線,故與庚○○等人協議,如能通關成功,就每只行李箱40萬元利潤,除庚○○部分抽取15萬元外,其餘各得抽20萬元。嗣於104年5月22日,庚○○、辛○○、林偉褘及陳虹竹等4人搭乘華航編號CI051號班機,從臺灣出發前往紐西蘭,而於104年5月23日抵達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通關時,即遭紐西蘭機場海關人員分別在渠等4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中,查獲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於隱藏式內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為:總重量2956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2335公克。總重量2951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60公克。總重量2977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81公克。總重量2972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77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丑○○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先與鄭字語、林英哲等人商議、籌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之相關事宜。亦即先推由鄭字語向不知情之「三星旅行社」職員鍾宛津,接洽代辦林英哲等4人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行程,並由鄭字語繳付所有旅遊團費,而「三星旅行社」則將之合併予可樂旅遊公司之「輕鬆假期」旅行團;復由林英哲以免費招待等籍口為由,邀約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龔芳瑩,且以先由其出資、待返國後再行處理結算為由,邀同不知情之胞弟林予皓及其妻顏佳惠,共4人以參加紐西蘭旅遊團名義一同前去,以此情侶、夫妻共同出國旅遊之方式掩人耳目,並能達成攜帶行李箱計4只之目的;再由丑○○將已事先夾帶、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特別改裝而能通過機場海關X光等檢查之特製行李箱4只,交給鄭字語,由鄭字語於104年6月20日中午,轉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林英哲租屋處,交予林英哲,並由林英哲提供給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龔芳瑩、胞弟林予皓及其妻顏佳惠,以為打包行李並攜帶至紐西蘭;約定4人前往紐西蘭旅遊之團費均免費,並約定如成功運抵,每只行李箱給付一定數額之報酬。又因前於104年5月22日,庚○○等4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卻遭紐西蘭機場海關查獲而告失敗,丑○○為求謹慎,遂於104年6月20日前1月之某日,在B租屋處,與乙○○、寅○○、壬○○等人共同商謀,推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與林英哲等4人共同搭乘同一航次班機,以為掩護、監看林英哲等4人是否成功通關,並據以回報丑○○,且如未能通過紐西蘭機場海關檢查,亦能實際觀察失敗之原因;丑○○則與乙○○約定,該次如成功將行李箱運至紐西蘭境內,則乙○○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另,丑○○亦命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寅○○、壬○○,提前於104年6月18日經由香港轉機到紐西蘭,並事先在紐西蘭當地購買行李箱及手機,於林英哲等4人成功通關後,待丑○○電話通知後續事宜,而扮演接貨之角色;約定事成後,寅○○、壬○○每人可獲得10萬至20萬元之酬勞。嗣林英哲、龔芳瑩、林予皓及顏佳惠等4人,於104年6月20日23時50分許,各自攜帶上開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特製行李箱,搭乘華航編號CI053班機出境,經由澳洲布里斯本,前往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並乙○○亦搭乘同一班機,而於紐西蘭時間104年6月21日抵達奧克蘭機場時,即遭紐西蘭機場海關人員分別在渠4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中,查獲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969公克、純質淨重1586公克、純質淨重1578公克、純質淨重2977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至於乙○○則經紐西蘭海關人員檢查、盤問後,並無查獲任何違禁物品,即遭遣返臺灣;而寅○○、壬○○在紐西蘭因久候不著林英哲等4人,即知可能已遭查獲而失敗,遂繼續其等在紐西蘭之行程,直至104年7月2日始行返回臺灣。
二、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Phen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上開氯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給購毒者己○○、子○○、癸○○、丙○○等人,而均藉此以牟利(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購毒者等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經警對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壬○○、寅○○、張家麒等人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66頁)。查,證人壬○○、寅○○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壬○○、寅○○於警詢中之證詞,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對被告丑○○而言,應無證據能力,自當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又,就證人張家麒部分,檢辯雙方均未請求傳訊以為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詞,亦無上開傳聞證據例外之情事;是證人張家麒於警詢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丙○○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66頁)。查,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應訊乙節,有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院回證卷第16、17頁)、本院送達證書(院回證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11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暨拘提報告書(院二卷第220-224頁)等件在卷可考,是證人丙○○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又,證人丙○○於105年6月3日、6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提示其與被告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確認通話內容,並均係經警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且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距犯罪時點尚近,記憶深刻,並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是應認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詞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係屬相當隱密之情事,故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詞,並無替代性證詞可資取代,實有使用此警詢證詞之必要性,而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相符,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犯罪事實一(即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有罪部分:
壹、被告丑○○、乙○○、寅○○及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下稱附表一編號1】:
一、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警二卷第78、89、90頁、偵二卷第16頁、院一卷第155頁)、寅○○(警二卷第53、58、59頁、偵二卷第30頁、院三卷第9頁)及辰○○(警四卷第18、19頁、偵六卷第20、21頁、院一卷第155、156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次共遊紐西蘭之黃湘維於警詢時(警二卷第199-20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⒈被告寅○○個別查詢報表【出104年3月23日、入104年4月1日。班機號碼:CI053、CI054。啟程前往地:布里斯本】(警二卷第74、75頁)。
⒉被告乙○○個別查詢報表【出104年3月23日、入104年4月1日。班機號碼:CI053、CI054。啟程前往地:布里斯本】(警二卷第108-110頁)。
⒊黃湘維個別查詢報表【出104年3月23日、入104年4月1日。班機號碼:CI053、CI054。啟程前往地:布里斯本】(警二卷第207-209頁)。
⒋被告乙○○、寅○○、辰○○及證人黃湘維,入境紐西蘭時之照片2張(偵六卷第62頁)。等附卷可稽,且經互核被告乙○○、寅○○及辰○○等人之前開供詞,亦相符一致,足認被告乙○○、寅○○、辰○○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丑○○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這件事,我也從未去過A租屋處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1月間,我透過寅○○而認識壬○○及丑○○,丑○○得知我當時在外負債,主動告知我可以幫他運送一種特別的行李箱到紐西蘭,如果成功,就能賺約30萬元。丑○○說行李箱做得非常安全,X光檢驗機都照不透,他已經成功很多次。丑○○建議我找女性朋友一起運送行李箱,最好是情侶;當時我有問丑○○為什麼運行李箱可以賺這麼多錢,丑○○明白表示行李箱內裝安非他命。丑○○出資先讓我、寅○○及戊○○於104年2月23日到韓國旅遊,說要培養我們的旅遊紀錄,因為我們都沒有出過國,怕第一次出國就去紐西蘭會被懷疑。丑○○安排我與寅○○、黃湘維、辰○○等4人,於104年3月23日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是先由寅○○負責去接洽旅行社,安排適當的出團日期;該次旅費全部都是丑○○出的。當時我、寅○○、戊○○一起住在博愛四路「串本風尚」大樓,出發前一天丑○○開車將4個行李箱帶來A租屋處,寅○○也知悉行李箱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只是重量多少我們不知道。我們拿到行李箱時,有初步檢視,怕有包裝外露等情事,但丑○○確實將行李箱包裝得蠻好的,沒有看到毒品,與一般行李箱無異,外觀上完全看不出來有異樣。丑○○當場先給我們旅費,算是向他預支,並丑○○說運毒的代價,是每只行李箱30萬元。出發前我有將一份旅行社的行程確認單交給丑○○,故丑○○能掌握我們的行程,並丑○○事先交代我們若順利通關抵達紐西蘭飯店後,就有當地的人來向我們拿取毒品行李箱。我們這次順利運毒進入紐西蘭的飯店後,就有當地人聯絡我們,並到飯店跟我們交換行李箱,然後我們就在當地旅遊。返國後,丑○○就帶120萬元現金到A租屋處,交給我及寅○○。這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黃湘維並不知情,丑○○給的120萬元現金,由我先與寅○○平分。而辰○○部分,我並未向辰○○說明運送毒品的酬勞多少,我總共只給辰○○6萬5千元(偵二卷第16頁、院二卷第169-173、176、177頁)等語。
㈡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及審理時證陳:丑○○於104年3月23日前約1個月,就告知我與乙○○要在104年3月底運毒到紐西蘭,由我去找旅行社,旅費都是丑○○出的,裝有毒品的行李箱也是丑○○拿到A租屋處給我們。事先丑○○就有告知我裡面是放毒品,丑○○告訴我們他會將請我們運送的行李箱拿去加工,而且會通過海關的X光檢查,行李箱是有指定廠牌的,裡面是有藏放毒品。因丑○○要求組成4人才出發,所以我找黃湘維、乙○○找辰○○,一起去紐西蘭,而黃湘維對於運毒之事並不知情,辰○○我則不清楚。這次我們有順利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到紐西蘭境內,成功通過機場海關後,在飯店時,我們將行李箱交付給一個穿黑衣服、戴口罩、戴帽子的人,他講中文,所以應該是華人。返回台灣後,丑○○依照約定給我們1個行李箱30萬元的報酬,我總共獲取60萬元(偵二卷第30頁、院三卷第24、25、41頁)等語。
㈢證人即被告辰○○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於104年3月23日出發前往紐西蘭前約1個月,在寅○○、乙○○位於博愛路住處(即A租屋處),丑○○帶了一個女生到場,現場有我、乙○○、寅○○、戊○○、丑○○及他的女伴。因當時我與乙○○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有一段時間我會常去那裡。當時丑○○與乙○○好像不太認識,言談中寅○○好像在介紹他們認識,然後他們就開始討論要將「東西」送出國外的事情,我一聽就知道應該是毒品。當時參與討論的人是丑○○、乙○○、寅○○,而戊○○則在旁邊玩電腦,我與丑○○的女伴都只是在旁邊聽。從他們的談話過程,丑○○給我的感覺他就是「頭」。我記得他們說行李箱裡面是怎麼偽裝的,就是要在行李箱最底層放鐵片,再拿去認識的牙醫科掃描,如果過了,到海關也會通過,其他的我就不太記得了。本來乙○○是邀約另一名女生,但該女生臨時有事不能去,所以乙○○就一直說服我去,因為我有聽到他們討論要運輸毒品出境,所以知道這一趟就是要運輸毒品,我一開始拒絕,但他們說不會有事,之前也成功運輸毒品幾次,同時可以在紐西蘭玩10天,因為我那時還沒有出過國,所以就答應了。我們抵達紐西蘭飯店後,我在房間整理私人物品時,乙○○與一位頭戴鴨舌帽、口罩的男子前來,乙○○就叫我將行李箱交給該男子,後來乙○○回房間時,就拿另一個行李箱給我使用。在出發前往紐西蘭當天,我們搭乘高鐵前往桃園時,在高鐵列車上乙○○答應給我5萬元,另外加上我在紐西蘭的花費,我總共取得6萬5千元的利益(偵六卷第20、21頁、院三卷第215-21 9頁)等語。
㈣綜核前開證人即被告乙○○、寅○○、辰○○等人之證詞,就⑴於104年3月23日前約1月,在A租屋處,共同商談、謀劃運送毒品到紐西蘭之相關事宜;⑵由被告寅○○負責接洽旅行社,安排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⑶被告丑○○提供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特製行李箱,並該等行李箱能通過海關的X光等檢查;⑷被告丑○○要求必需湊足4人始一同前去紐西蘭,故由被告乙○○邀同當時交往中之女友辰○○、被告寅○○則邀約不知情之黃湘維;⑸成功通過機場海關檢查後,在紐西蘭飯店內,以交換行李箱之方式,將夾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特製行李箱,交予當地接應之人;⑹被告丑○○依約交付運毒報酬總計120萬元,被告乙○○取得53萬5千元、被告辰○○獲取計6萬5千元、暨被告寅○○拿得60萬元(含不知情黃湘維攜帶行李箱1只部分)。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之過程及重要情節,均能詳細陳明、前後所述一致,且各證人相互間之證詞亦大致相符,顯非證人即被告乙○○、寅○○、辰○○等人空言杜撰之詞,而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應堪採信。再者,被告丑○○與證人即被告乙○○、寅○○係屬朋友關係,而證人即被告辰○○則與被告丑○○僅為數面之緣,均無任何嫌隙、仇恨,此為被告丑○○陳明在卷(院四卷第110頁);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得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大之犯罪行為。是苟無此事,則證人即被告乙○○、寅○○、辰○○等人,豈會無故自陷己身於此嚴重罪刑之不利地位,而以此誣陷被告丑○○?益徵證人即被告乙○○、寅○○、辰○○所證述上情,應屬真實無誤。
㈤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寅○○、乙○○於104年2月23日共同前往韓國旅遊,機票旅費都是丑○○支付的,我們去韓國是為了要增加護照出國的紀錄,這樣下一趟走私毒品去紐西蘭時,比較不會被懷疑。又寅○○等4人於104年3月23日前去紐西蘭,寅○○有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通知我說他們已經安全抵達,因為他們沒辦法打越洋電話,所以由我向丑○○回報他們的情況(警二卷第118頁)等語。復於偵查時證稱:寅○○、乙○○都是因為欠債才會從事運輸毒品的犯行,因為寅○○認識丑○○的女朋友,所以才與丑○○搭上線,他們運輸毒品到紐西蘭之前有到我住處(即A租屋處)來討論運輸毒品出境事宜,所以我知道他們的犯行,但為了怕難做人,也只能對寅○○等人勸說(偵二卷第46頁)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是丑○○叫寅○○及乙○○他們運毒到紐西蘭,並可以此賺錢。當時我與寅○○是男女朋友,並與寅○○、乙○○同住在A租屋處,所以丑○○與寅○○、乙○○他們在談論時,我都會聽到(院三卷第20、23頁)等語。準上而論,證人戊○○因與被告寅○○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與被告寅○○、乙○○共同租住在A租屋處,故能於被告丑○○、乙○○、寅○○等人商討運輸毒品到紐西蘭之相關事宜時,一同在場而聽聞並知悉係由被告丑○○主導,以相當數額之金錢,誘使被告乙○○、寅○○參與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從而,證人戊○○之前開證詞,當得作為證人即被告乙○○、寅○○、辰○○等人前述證詞之補強證據。
㈥綜合上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確係由被告丑○○提供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特製行李箱4只,並以每只行李箱30萬元代價以為利誘,而被告乙○○、寅○○、辰○○等3人,則在重賞、免費出國之引誘、及被告丑○○誇稱已有數次成功經驗、絕對安全之保證下,基於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擔任附表一編號1之運輸毒品者(即俗稱「小鳥」)。從而,被告丑○○前開辯詞,應屬事後推卸諉罪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一人為同種數犯罪行為,證據明確之A案,有時對待證B案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同種的犯罪,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犯罪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此在該A案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B案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A案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B案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以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將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原判決已於理由欄㈡2.說明,證據明確之第③案,與第②案發生地點相距40公尺,火災發生時間相近,上訴人坦承案發前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佐以上開2火災依鑑定報告均以花色舊毛巾(燒餘物)及石油類促燃劑引火燃燒,手法亦相同,復衡之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多數人均已入睡,可排除他人縱火之可能性;且第②案行為人雖未如第①案持柺杖助行,但既已手持掃把助行,自無所謂「未持柺杖」即不能行走之情形。因認第②案亦係上訴人縱火。揆之第②案與第③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並無導致錯誤人格評價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㈧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雖因已通過層層檢查、關卡,而成功將行李箱所夾帶之物品運抵紐西蘭境內,並無扣得任何毒品。惟查,證人即被告乙○○、寅○○均於偵、審時明確證述:出發前,丑○○明白表示行李箱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見前述。再者,稽之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與於104年5月22日、6月20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見後述)間,有如下相同之犯罪行為特徵:
⒈實際運輸、攜帶毒品之人(即小鳥),均以參加旅行社所組之旅行團行程,而非以個人自由行之方式。蓋一般常情而言,機場海關就自由行可能犯罪之懷疑度及檢查強度,較之旅行團為高。
⒉每組實際運毒人員均為4人,並有男有女,而以朋友、情侶及夫妻共同出國旅遊之方式,以達掩人耳目之效果。
⒊均攜帶特製行李箱,以為夾帶運輸毒品,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在行李箱夾層中,自外觀無法查知,並以特殊裝置而能通過機場海關X光等檢查。
⒋均於出發前1日或當日,始行交付該特製行李箱予實際運毒之人。
⒌均於各該次運輸毒品前,先行免費招待實際運毒者即「小鳥」,前往韓國、日本等鄰近國家旅遊,以為累積出國旅遊次數,並避免第一次出國旅遊即前往紐西蘭,而因此可能遭到懷疑。如被告乙○○、寅○○等人係先行前往韓國旅遊;被告庚○○、辛○○、林偉褘等人係先行前往日本旅遊;被告林英哲等人亦係前往日本旅遊。
⒍目的地均為紐西蘭。
⒎均全程免費招待前往紐西蘭旅遊。
⒏約定如成功將特製行李箱運抵紐西蘭,以每只行李箱為計算單位,給付相當高額之報酬。準上而論,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就104年5月22日、6月20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具有之特徵,與待證之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間,即有如上述相當程度的類似性,當可排除「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自得憑此合理推論判斷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應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將之作為證人即被告乙○○、寅○○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丑○○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乙○○、寅○○、辰○○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丑○○、乙○○、林偉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下稱附表一編號2】:
一、就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部分,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警二卷第79、80頁、偵二卷第16、17頁、院一卷第155頁)時、被告林偉褘於本院審理(院一卷第156頁)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該次共遊紐西蘭之陳虹竹於警詢(他三卷第3-5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⒈被告庚○○個別查詢報表【出104年5月22日、班機號碼:CI051、啟程前往地:雪梨】(警二卷第24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院二卷第19頁),於104年5月22日出境,自後無入境資料。
⒉被告辛○○個別查詢報表【出104年5月22日、班機號碼:CI051、啟程前往地:雪梨】(警二卷第24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院一卷第102頁),於104年5月22日出境,自後無入境資料。
⒊被告丁○○個別查詢報表【出104年5月22日、入105年2月12日、班機號碼:CI051、CI052、啟程前往地:雪梨】(警二卷第180頁)。
⒋陳虹竹個別查詢報表【出104年5月22日、入105年2月12日、班機號碼:CI051、CI052、啟程前往地:雪梨】(警二卷第199頁)。
⒌被告庚○○等人於104年5月18日前往「喜鴻旅行社」繳清紐西蘭旅費之照片3張(警二卷第142頁、院三卷50-52頁)。
⒍喜鴻旅行社請/收款單【客戶名稱:庚○○。收款日期:104年5月14日。繳款明細:庚○○、陳虹竹、辛○○、丁○○。(新一品)紐西蘭南、北島、冰河火車、峽灣10日付款方式:現金。付款人:庚○○】(警二卷第188頁)。
⒎紐西蘭毒品鑑驗報告原文與中譯。⑴丁○○/DRG15801: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2956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2335公克;⑵辛○○/DRG15802: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2951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60公克;⑶陳虹竹/DRG15803: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2977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81公克;⑷庚○○/DRG15804: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2972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77公克(院二卷第45-55-1頁、第205-216頁、院三卷第161、162頁)。
⒏紐西蘭海關Operation GARGOYLE專案報告原文與中文譯本及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警二卷第247 -260頁)。
⒐紐西蘭海關提供庚○○等4人運輸毒品至紐西蘭案情資原文與中文譯本(警二卷第260-267頁)。
⒑紐西蘭Manukau法庭Charging Document ESR Reference(DRG 15801、15802、15803、15804)(警二卷第268-270頁)。紐西蘭起訴書原文及中文譯本(警二卷第271-273頁)。
⒒被告辛○○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紐西蘭馬奴考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有被告辛○○之紐西蘭馬奴考區地方法院判決書原文及中文譯本各1份(院一卷第96-101頁)。
⒓被告庚○○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紐西蘭馬奴考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有被告庚○○之紐西蘭馬奴考區地方法院判決書原文及中文譯本各1份(院一卷第176-17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林偉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丑○○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我也不曉得這件事,我不認識也未見過庚○○、辛○○、林偉褘、陳虹竹等4人,亦從未與他們接觸過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次我成功運毒前往紐西蘭(即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返國後丑○○告訴我可以請朋友運送毒品,而單純抽佣金。當時庚○○在「享溫馨KTV」工作,詢問我近況,我就告知他幫丑○○運輸毒品的事,因庚○○在外積欠債務,考慮後主動來問我如何與丑○○搭上線。後來庚○○搬來與我同住B租屋處,我就介紹丑○○給他認識,所以是我介紹庚○○他們於104年5月22日以行李箱運毒到紐西蘭;且庚○○、辛○○及林偉褘3人都是我介紹的,而陳虹竹則不是。丑○○開給我們運輸毒品的報酬是每只行李箱40萬元,我則與庚○○等人協議,庚○○分得25萬元,我則抽取15萬元,另外辛○○、林偉褘各分得20萬元,即我各抽20萬元,且就陳虹竹行李箱部分,我也抽20萬元,但後來庚○○等4人被紐西蘭政府逮捕,所以我並未實際拿到錢。出事後,丑○○雖然告訴我及寅○○說他會負責給庚○○安家費,也就是給庚○○的弟弟張家麒,但始終沒有支付。又於104年5月初,在B租屋處(乙○○、寅○○、戊○○共同承租),當時庚○○與我同住,有事先商議該次運毒事宜,在場者有我、丑○○、寅○○及庚○○等人,那時我介紹庚○○給丑○○認識,丑○○跟我們說運毒的相關事宜,而由庚○○自己決定是否要去,並就整個運毒過程、需要幾人前往紐西蘭、獲得多少報酬等相關決策事項,均由丑○○告訴我們,也就是丑○○是決策者。且行李箱也是由丑○○拿來B租屋處交給庚○○(偵二卷第16、17頁、院二卷第163、164、178頁)等語。
㈡證人即被告寅○○於審理時證陳:於104年5月初,在B租屋處,丑○○、庚○○、乙○○他們在商謀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犯行時,我在旁邊玩電腦、滑手機。後來庚○○有請我、戊○○、乙○○、黃湘維一起陪他到「喜鴻旅行社」繳付旅行團費用,並因只有我帶包包,而把錢先放在我包包內;庚○○說這筆錢是丑○○給的。又,我有親耳聽到丑○○叫乙○○找人來幫他運送毒品,所以乙○○才會介紹庚○○為5月22日運送毒品行為(院三卷第30、31、42頁)等語。
㈢證人壬○○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我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行為,於庚○○他們出發1、2個月前,丑○○帶我去B租屋處,當時現場有乙○○、庚○○、寅○○、戊○○等人,丑○○與乙○○、庚○○他們討論運輸毒品到紐西蘭的事,我當時只是在旁邊滑手機,沒有參與討論,後來我有向丑○○詢問,丑○○坦承他們是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到紐西蘭。印象中是由庚○○帶行李箱過去紐西蘭,而我並沒有聽到丑○○有叫寅○○做任何事。又於庚○○等人出發前1日,是由丑○○直接將行李箱拿到B租屋處,因為那次我有跟去,由丑○○親自拿到B租屋處放在客廳地板上,並當場跟庚○○等人說要將行李箱運到紐西蘭就可以賺錢,我覺得當時行李箱已經裝妥甲基安非他命了,不然為什麼行李箱要由丑○○提供,而不是由庚○○等人自備(他二卷第166、167頁、院三卷第200、201頁)等語。
㈣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庚○○曾住過B租屋處,他是由乙○○介紹的,要運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紐西蘭,欲以此方式賺錢,是丑○○叫庚○○他們運毒到紐西蘭,並說運毒到紐西蘭就可以賺錢。我本來有開玩笑說想去,當時我女朋友寅○○當真而反對。後來庚○○在紐西蘭被抓後,乙○○有與庚○○的弟弟張家麒聯絡,並丑○○當時向我、寅○○及乙○○說要給庚○○家屬安家費,所以我們才跟張家麒這樣講,但最後並未給付任何安家費(院三卷第20-22頁)等語。
㈤經核上述證人即被告乙○○、寅○○、及證人壬○○、戊○○(證人壬○○、戊○○均非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犯行之共同被告,是其等之證詞可為證人即被告乙○○、寅○○之補強證據)等人之證詞,就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犯行,起因於被告丑○○向被告乙○○告知,得引介他人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紐西蘭,即可從中抽取佣金,經被告乙○○將運毒賺錢之事告訴被告庚○○等人,被告庚○○等人因當時在外積欠債務,始請被告乙○○從中牽線,欲以此方式謀利。嗣於104年5月22日前約1個月,在B租屋處,被告丑○○、乙○○、庚○○等人談論如何進行運送甲基安非他命到紐西蘭事項時,在場者另有B租屋處之共同承租人寅○○、戊○○,及與被告丑○○同行之壬○○等人,且於討論完成後,被告丑○○交付被告庚○○該次前往紐西蘭所有旅行團費,再由被告庚○○等人持往旅行社繳付。又依前開討論結果,由被告丑○○提供事先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特製行李箱,而由庚○○等4人攜帶前往紐西蘭,故於出發前1日即104年5月21日,由被告丑○○親自持特製行李箱4只到B租屋處,交予被告庚○○。由此可知,被告丑○○確為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者,即由被告丑○○決定如何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往紐西蘭之相關事項,並先行支付旅行團費,及提供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特製行李箱4只,以為被告庚○○等人將之攜往紐西蘭,已堪認定。從而,被告丑○○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㈥再參以,被告庚○○等4人在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通關時,遭紐西蘭海關人員分別在渠等4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中,查獲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於隱藏式內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庚○○因而遭紐西蘭司法單位收押。復次,證人寅○○於審理時證稱:庚○○在紐西蘭被捉後,有打電話給我,並說希望能有一筆安家費,也就是剛才提示給我看的譯文。我就跟乙○○說,因畢竟是乙○○介紹庚○○去的,所以這筆安家費應該是乙○○去向丑○○要,後來我們一起聯絡丑○○告知安家費的事,但丑○○都是模稜兩可的答案,就說過幾天來找我們,然後就一直拖,最後也沒有給付安家費(院三卷第31、32頁)等語;且觀之被告寅○○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庚○○)那你還聯絡的到那個嗎?小恩她男朋友?(寅○○)聯絡的到阿(張)喔、是喔(陳)對阿,一直都有在跟他聯絡(張)阿,之前講好的那個勒?(陳)就看小恩他們那裡怎麼用啊(張)還要再等就對了?(陳)因為9月份他才回帳吧(張)喔、我知道啦,你以前跟我講那6月中那個(陳)嗯、只是他好像也沒有很好(張)我知道啦,因為6月那個我有遇到了,不過他找不到他朋友(院三卷第58頁)。徵諸譯文內容,⑴「小恩(即壬○○)她男朋友」即為被告丑○○;蓋壬○○(即小恩)當時之男朋友即為被告丑○○,此亦為被告丑○○、壬○○所是認(他二卷第188、164頁);⑵「之前講好的那個勒?」就是指安家費;⑶「你以前跟我講那6月中那個」、「因為6月那個我有遇到了」是指於6月20日運輸毒品到紐西蘭而遭查獲、逮捕之林英哲。就此而言,被告庚○○欲索取安家費之對象確為被告丑○○無訛。又,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出事後,丑○○雖然告訴我及寅○○說他會負責給庚○○安家費,也就是給庚○○的弟弟張家麒,但始終沒有支付(偵二卷第17頁)等語;及證人戊○○於審理時證陳:庚○○在紐西蘭被抓後,乙○○有與庚○○的弟弟張家麒聯絡,並丑○○當時向我、寅○○及乙○○說要給庚○○家屬安家費,所以我們才跟張家麒這樣講,但最後並未給付任何安家費(院三卷第22頁)等語,均前已述及。循此以推,苟如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犯行,並非被告丑○○主導、利誘被告庚○○等4人為之,則被告庚○○焉會要求被告丑○○給付安家費?從而,益徵被告丑○○確參與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犯行,並身居該次犯行之主要行為人即主導、決策者,彰彰顯明。
三、綜合上述事證以觀,被告丑○○上開抗辯,應屬畏罪飾卸之詞,與事實相悖,應難採信。從而,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乙○○、林偉褘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丑○○、乙○○、寅○○、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下稱附表一編號3】:
一、就附表一編號3運輸毒品部分,業據被告乙○○(警二卷第79頁、偵二卷第17頁、院一卷第155頁)、寅○○(警二卷第60頁、偵二卷第30頁、院三卷第9頁)及壬○○(他二卷第144、145頁、第166、167頁、院一卷第15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該次共遊紐西蘭之林予皓、顏佳惠於警詢(警二卷第221-224頁、第231-23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審理時(該案院一卷第121-135頁、第136-142頁)、證人即該次共遊紐西蘭之龔芳瑩警詢時(警二卷第226-229頁)、證人即旅行社人員鍾宛津於警詢(警二卷第236-23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審理時(該案院一卷第143-14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⒈林予皓個別查詢報表【出104年6月20日、入104年10月14日、班機號碼:CI053、CI054、啟程前往地:布里斯本】(警二卷第225頁)。
⒉龔芳瑩個別查詢報表【出104年6月20日、入104年10月14日、班機號碼:CI053、CI054、啟程前往地:布里斯本】(警二卷第230頁)。
⒊顏佳惠個別查詢報表【出104年6月20日、入104年10月14日、班機號碼:CI053、CI054、啟程前往地:布里斯本】(警二卷第235頁)。
⒋林英哲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出104年6月20日、班機號碼:CI053、啟程前往地:布里斯本(自後無入境資料)】(警二卷第246頁、院二卷第20頁)。
⒌輕鬆假期送件聯絡單、訂位報價確認單、可樂旅遊行程確認單、G4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院二卷第23-33頁)。
⒍紐西蘭毒品鑑驗報告原文與中譯。⑴林英哲/DRG15878: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69公克;⑵顏佳惠/DRG15879: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586公克;⑶龔芳瑩/DRG15881: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578公克;⑷林予皓/DRG15882: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77公克(院二卷第50-55之1頁、院三卷第149-152背頁)。
⒎紐西蘭海關Operation OXEN專案行動(節錄)原文與中文譯本及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警二卷第273-285頁)。
⒏林英哲紐西蘭起訴書、案件摘要及犯罪事實摘要(顏佳惠、林英哲、龔芳瑩、林予皓)原文版與中譯版(院二卷第34-44頁、院三卷第153-159頁)。
⒐林英哲紐西蘭之判決書原文版及中譯版(院二卷第83-87頁、院三卷第145-147背頁)。
⒑被告乙○○與被告丑○○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他一卷第48-53頁)。
⒒被告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出104年6月20日、入104年6月23、班機號碼:CI053、CI052】(偵二卷第69頁)。
⒓被告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出104年6月18日、入104年7月2日】(偵二卷第70頁)。
⒔被告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出104年6月18日、入104年7月2日】(偵一卷第17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寅○○、壬○○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丑○○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附表一編號3運輸毒品行為,不認識也未見過林英哲、林予皓、龔芳瑩、顏佳惠等4人,且我也沒有叫乙○○、壬○○、寅○○他們去紐西蘭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證陳:林英哲等4人我完全不認識。是丑○○告訴我運輸毒品的過程一直出事,要我不帶毒品到紐西蘭去試看看是否會被當地海關盤查。我是自己買機票單獨前往。另外,壬○○與寅○○於104年6月18日提早前往紐西蘭,我知道他們該次入境時有被當地海關盤查,所以我此行也是順便去看壬○○與寅○○是否安全。我抵達紐西蘭後,發現臺灣人必須另走一個通道接受檢查,我當時行李被拆開檢查,也被盤問,最後被遣返臺灣(偵二卷第17頁)。並於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3運輸毒品行為,是丑○○叫我擔任「鳥兒」工作參與運輸毒品行為,也就是監看林英哲等4人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有無通過機場海關,並將是否通關之情形回報給丑○○,我是去看、去監督,如果事成,印象中酬勞是10萬元。又,丑○○並叫寅○○、壬○○提早前去紐西蘭,負責如果林英哲等4人成功將毒品運抵紐西蘭境內,則由寅○○、壬○○接手林英哲等4人的行李箱(院二卷第166、172、175、176頁)等語。
㈡證人寅○○於偵查時證稱:於104年6月18日至7月2日間,我與壬○○一起去紐西蘭,這次我們沒有帶毒品,是丑○○另派人運輸毒品前往,我與壬○○負責前往紐西蘭看這批毒品是否順利運抵紐西蘭,後來並沒有順利抵達,因為攜帶毒品的那些人被紐西蘭海關逮捕。我們有將此事告知丑○○,丑○○叫我們把手機SIM卡丟掉(偵二卷第30頁)等語。並於審理證稱:林英哲等4人運毒這次,是丑○○叫我與壬○○負責在紐西蘭接應林英哲等4人成功運送過去的行李箱,行李箱裡面有毒品,並丑○○叫我與壬○○到紐西蘭之後,在當地買手機,然後用那支手機來跟紐西蘭的買家聯繫,但關於如何聯繫部分,則要等待丑○○的通知。我與壬○○是提前到達紐西蘭,而乙○○是與林英哲等4人同搭乘104年6月20日同一班飛機,乙○○負責監督林英哲等人通關的過程,是否順利出境及入境,並回報給丑○○,而我與壬○○則在紐西蘭飯店,等候丑○○的電話通知。又丑○○有說如果成功會給我酬勞,但沒有說是多少錢(院三卷第33、34頁)等語。
㈢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運輸毒品行為,林英哲他們出發1、2個月前,丑○○同樣帶我去寅○○龍德路住處(即B租屋處),當時現場有寅○○、乙○○、戊○○及林英哲的一位女性朋友,他們與丑○○討論運輸毒品到紐西蘭。事後丑○○要求我與寅○○一起前往紐西蘭,看林英哲等4人是否有順利通關抵達。我只去過紐西蘭2次,前述我與寅○○到紐西蘭被海關脫衣檢查的陳述,應該是我於104年6月18日到紐西蘭的那次。我與寅○○到紐西蘭,被海關脫衣檢查後,順利通關入住飯店,過幾日依照丑○○指示的班機抵達時間,前往紐西蘭奧克蘭機場等候林英哲等人,但沒等到,我覺得他們是被逮捕了。又如果林英哲等人順利入境,丑○○事前答應要給我10至20萬元的酬勞,但事後並未給我,也沒有給寅○○;並我只是抱持放鬆及玩樂心態去,丑○○跟我說這筆錢與其給別人賺,不如給我賺,且丑○○說我身上沒有帶毒品,去紐西蘭並不會危險,也就是不會被逮捕的意思(他二卷第166頁)等語。且於審理時證述:就林英哲等4人這次,丑○○指示我及寅○○負責提早到紐西蘭,然後等候接應裝有毒品的行李箱,也就是丑○○叫我及寅○○到了紐西蘭後,在當地買紐西蘭的手機門號與行李箱,並在飯店等候丑○○電話通知;而由乙○○與林英哲等4人搭乘同一班機,監看行李箱是否有出海關;如順利過關後,乙○○回報給丑○○,丑○○再告知我及寅○○下一步任務,後來林英哲他們並沒有通過海關(院三卷第201、202頁)等語。
㈣證人戊○○於審理時證陳:我與林英哲等4人並不認識,我只知道是丑○○叫寅○○及壬○○去紐西蘭接行李,並丑○○也叫乙○○一起去紐西蘭看林英哲等4人有無出海關(院三卷第22、23頁)等語。又,證人戊○○於104年5、6月間,與被告寅○○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與被告寅○○、乙○○共同承租、居住在B租屋處;且證人壬○○證陳於商討附表一編號3運輸毒品行為時,戊○○亦在場,前已述及;是證人戊○○證述附表一編號3運輸毒品犯行,係被告丑○○主使,並叫被告寅○○及壬○○前去紐西蘭接應行李箱,及推由被告乙○○一同前去紐西蘭,以為監看林英哲等4人有無通過機場海關,入境紐西蘭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㈤再徵諸被告乙○○與被告丑○○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一,含本院104年聲監字第002686號通訊監察書】(他一卷第48-51頁、院二卷第76、77頁):
⒈附件一編號1⑴部分,被告乙○○與被告丑○○係在討論被告寅○○、壬○○是否有安全通過機場海關,並入境紐西蘭、抑或遭遣返;復有提及「(許)為什麼被遣返?(任)箱子吧」等語;且被告乙○○稱:「他們(寅○○、壬○○)有打電話回來他們有講啊他們說他們被查」。又於編號1⑵部分,稱:「他們沒事了」。核與被告寅○○、壬○○前開所述,有遭紐西蘭海關要求脫衣檢查,而後順利通關等情事相符。
⒉附件一編號2部分,係被告乙○○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因不認識並找尋不到林英哲等4人,而向被告丑○○詢問林英哲等4人之特徵;且被告丑○○告知被告乙○○應「掩護他們(林英哲等4人)」,並提及紐西蘭海關有針對來自臺灣旅客嚴格檢查之情事。勾稽附件一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被告乙○○、寅○○、壬○○、及證人戊○○等人之證詞,係由被告丑○○指派被告乙○○與林英志等4人搭乘同一班機前往紐西蘭,以為監督並查看林英志等4人是否成功通過紐西蘭機場海關之檢查,及據實回報被告丑○○,以為能否為下一步行動相符。緣此,益徵被告丑○○不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運輸毒品犯行,更居於主控者地位,以為聯絡、安排附表一編號3運輸毒品犯行之進程甚明。
㈥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丑○○先與鄭字語、林英哲等人商議,先由鄭字語,代為洽辦林英哲等4人前往紐西蘭之旅遊行程,並支付旅行團費;復由林英哲約同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龔芳瑩,及邀約不知情之胞弟林予皓及其妻顏佳惠,共4人一同前去紐西蘭;再由丑○○將事先夾帶、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能通過機場海關X光等檢查之特製行李箱4只,交給鄭字語於104年6月20日中午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林英哲租屋處,轉交林英哲等4人,以為打包行李並攜帶至紐西蘭。又,被告丑○○因之前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犯行,遭紐西蘭機場海關查獲而告失敗,為求謹慎、及為能實際了解紐西蘭機場海關之檢查情形,遂推由被告乙○○,與林英哲等4人共乘同一班機,以為掩護並監看林英哲等4人是否成功通關,並據以回報;縱如未能通過紐西蘭機場海關,亦能實際觀察走私失敗之原因。另,被告丑○○亦命被告寅○○、壬○○,提前於104年6月18日經由香港轉機到紐西蘭,並在紐西蘭當地購買行李箱及手機,而於林英哲等4人成功通關後,待丑○○電話通知後續事宜,以扮演接貨之角色等情,事屬至明,已堪認定。
㈦從而,被告丑○○所辯上情,應屬事後推諉卸罪之詞,難以採信。從而,附表一編號3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乙○○、寅○○、壬○○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犯罪事實二(即被告丑○○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丑○○固坦認確與己○○、子○○、癸○○、丙○○等人,為附件二至六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己○○、子○○、癸○○、丙○○等人,我與己○○等人有時是一起合資向藥頭購買第三級毒品;有時是己○○等人找不到藥頭,我就幫他們找藥頭過來,然後由他們直接向藥頭購買。又於105年6月3日,在7-11便利商店前被警查獲時,是丙○○找我,要我幫他找一些工人到桃園工作,我是要跟丙○○談這件事,而我身上的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剛好先向藥頭購買,想要回去自己施用的云云。
貳、相關書證、物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二卷第201-20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他二卷第207-214、231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⒉被告丑○○與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雄聲監字第2903號等通訊監書(警一卷第70-77頁、院二卷第58-67頁)。
⒊被告丑○○與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雄聲監字第2903號等通訊監書(警一卷第93-96頁、院二卷第58-67頁)。
⒋被告丑○○與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雄聲監字第2903號等通訊監書(警一卷第109-110頁、院二卷第58-67頁)。
⒌被告丑○○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雄聲監字第2903號等通訊監書(院二卷第185-203頁、第58-67頁)。
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四編號1至3),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2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六卷第63頁);或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六卷第64-65頁);或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份,且扣案之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2.44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218-219頁)。
⒎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1.289公克、1.944公克、2.67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月6日10601-5、10601-6、00000-0號檢驗報告(院四卷第197-199頁)。
參、被告丑○○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理由:
一、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證人即購毒者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認識在庭被告丑○○很久了。我之前有吸食毒品愷他命,愷他命都是向丑○○購買,也就是丑○○會拿愷他命給我,而我拿錢給他。我吸食愷他命毒品的來源,只有丑○○,並無其他來源。
⒈於105年1月14日1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二編號1】,是我與丑○○的對話,通話目的是要向丑○○購買愷他命,我向他說「過去找你」,丑○○就知道我是要購買愷他命,並譯文中「菸」就是指愷他命。交易地點在丑○○的住處,地址我不知道,是在鳳山五甲家樂福附近,價額1000至2000元,有交易完成,丑○○都是以夾鏈袋包裝愷他命給我。
⒉於105年1月22日4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二編號2】,是我要過去向丑○○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譯文中丑○○問我「你是兩個都要?」意思是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講完電話後我就直接前往丑○○住處,以1000至2000元代價向丑○○購買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至2包。
⒊於105年2月17日20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二編號3】,也是要去找丑○○購買愷他命。雖然我在電話中只說「可以去找你嗎?」,但這樣丑○○就知道我是要向他購買愷他命;因為我除了拿窗簾給丑○○這件事以外,其餘都是找他買愷命他,並如有拿窗簾等雜事,我就會在電話中講明,所以這次也是向丑○○購買愷他命。交易地點也在丑○○住處,這次我以現金2000元向丑○○購得愷他命1包。
⒋於105年2月23日3時12分之通話內容【即附件二編號4】,這次我確定也是向丑○○購買愷他命,我以電話聯絡丑○○後,就直接前往他的住處。交易地點在丑○○住處,當場交付2000元給丑○○,買得愷他命1包。
⒌於105年2月28日2時54分的通話內容【即附件二編號5】,是我那時在搬家,搬完後就邀同「廚房那個」叫「廷仔」的人、及綽號「小白」的女子,前去丑○○住處一起吸用愷他命。這次我有過去與丑○○一起吸食愷他命,而我吸食的愷他命是丑○○當場賣給我的。又我之前雖有留下一些愷他命,但只剩下一點點,因為不夠,所以這次也有向丑○○購買愷他命。交易地點在丑○○住處,以2000元代價購得愷他命1包。
⒍於105年3月10日2時48分的對話內容【即附件二編號7】,雖然只簡單說「直接過來找你」、「好」,但我確定也是向丑○○購買愷他命,因為有特定的事才會講出來,要不然過去都是為了買愷他命。交易地點在丑○○鳳山住處,以1000至2000元買愷他命1包。
⒎於105年4月15日的2通譯文【即附件二編號9】,都是我與丑○○的通話,他問我是否在睡覺,我說「嗯」,他問我「你不是要上班了嗎?」,我說「差不多要起來」,而所謂「找到朋友」我有點忘記了,我就說「我下班都7點了」,因那時候我有兼職送牛奶,他就說「你下班再打給我,我應該還沒睡」。後來我有與丑○○見面,是在下班時才前往丑○○住處,並以1000至2000元購買愷他命,有交易成功。
⒏於105年4月22日6時32分、6時45分這2通譯文【即附件二編號10】,也是過去向丑○○購買愷他命,因我說「我現在要過去了」,講這樣都是要去找丑○○買愷他命。交易地點在丑○○住處,以1000至2000元購得。
⒐於105年4月28日3時57分這通譯文【即附件二編號12】,是我向丑○○購買愷他命;丑○○當時有先去接他女朋友,我抵達他住處時,丑○○已經回來了。交易地點在丑○○住處,代價1000至2000元。
⒑於105年5月20日22時10分這通電話【即附件二編號13】,也是我向丑○○購買愷他命。因為當時愷他命價格上漲,所以我交付3000元,丑○○則交付愷他命1包給我,地點在丑○○住處。我向丑○○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並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我只知道我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我,其餘的事我沒有問得很清楚,我也不知道丑○○有無賺我的錢,但我們常常一起吸食。又我會向丑○○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這兩種東西,交易地點都是在丑○○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我要過去購買毒品時,就會以電話問丑○○在不在、「我要過去找你」等等,不會在電話中講明,但如果有特定的事情,例如要拿窗簾給丑○○,我就會在電話中說清楚,除此之外,就是向丑○○購買毒品。我向丑○○購買毒品的價格,大概1000至2000元的金額,但有時候會比較高一點,於105年5月20日買了3000元,因為丑○○說愷他命價格上漲,而於105年2月17日、2月23日、2月28日,這幾次都是2000元,因為大部分都是買2000元,偶爾才會1000元(他二卷第70、71頁、院二卷第91-102頁)等語。
㈡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互為印證,應堪採認;且已就其向被告丑○○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並先後相符之陳述?是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再以證人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如附件二編號1至5、7、9、10、12、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93-96頁)在卷可考,而被告丑○○亦坦承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並與證人己○○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話內容。質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己○○明確向被告丑○○表示:「我過去找你」、「菸」等語,其中「菸」,在實務上毒品交易中通常係指愷他命,且在通話中僅表示「我過去找你」等隱晦詞語,而未表明通話之目的,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品交易等情,亦相符合,並與上開證人己○○證述之情節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證人己○○上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丑○○確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己○○之犯行無疑。
㈢又查,被告丑○○於偵查時先辯稱:己○○他們曾經問過我是否可以販賣愷他命給他們,也就是調貨,但因為我都在忙,所以就沒有理他們(偵卷一第158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己○○後,被告丑○○改辯稱:我是介紹藥頭給己○○認識,並請藥頭過來後,由我與己○○一起向該藥頭購買,再一起吸食,所以我們是合買;或者由己○○直接向藥頭購買愷他命等毒品(院二卷第102、103頁)云云。惟查,證人己○○係先以電話聯絡被告丑○○,告知「我過去找你」等語,旋即前去被告丑○○上開住處,當場交付價金予被告丑○○,被告丑○○即交付以夾鏈袋包裝之愷他命等毒品等情,已見前述;且證人己○○於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我需要愷他命等毒品,我都是向丑○○拿,也就是跟丑○○買,並不是合買(院二卷第91、92頁)等語;復檢視證人己○○之所有證詞,均未提及於毒品交易過程中有所謂「藥頭」之人存在,亦無一語提及合資購買之事。再者,苟如被告丑○○於審理時所辯上情屬實,則被告丑○○何以於警詢、偵查時,就此合資購買、抑或直接由「藥頭」與己○○交易毒品之事,即關係自身權益重大之情節,均未提出抗辯、說明,反以「因為我都在忙,所以就沒有理他們」等詞置辯,而否認該等販賣毒品行為?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丑○○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辯詞,以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丑○○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從而,就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證人即購毒者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5年1月至3月間,我是持用母親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該期間我有吸食愷他命,當時愷他命的來源,是向丑○○購買的。
⒈於105年1月1日凌晨3時53分與丑○○之通話內容【即附件三編號1】,是我要向丑○○購買毒品愷他命1000元。我都是以電話聯絡丑○○,向他說「現在有沒有東西」之類的話,他就知道我要向他購買愷他命,然後由丑○○親自拿愷他命來我住處給我,愷他命是以夾鏈袋包裝。至於其中對話:「對啊,很貴,你順便牛奶幫我買多罐一點」,所謂的「牛奶」,可能真的請他幫我買牛奶,大瓶的那種,因為時間已久,有點忘記了。又當時丑○○跟我說「才1000元,我看他要不要過來」,意思是他要向他朋友拿愷他命。本次交易地點是在我住處,購得1000元的愷他命。
⒉於105年1月3日的譯文【即附件三編號2】,那天有與丑○○約要見面,購買愷他命。丑○○說他朋友在路上,來了就過去,也就是他先向別人拿愷他命。又我與丑○○見面時,並無其他人或所謂「藥頭」在場,就只有丑○○來找我。且我購買愷他命的錢,也是直接交給丑○○。交易地點也是在我住處,購買2000元愷他命。
⒊於105年1月4日譯文【即附件三編號3】,也是我向丑○○購買愷他命,交易過程與上述⒉之情況相同,購得1000元愷他命。
⒋於105年2月16日譯文【即附件三編號4】,我一樣以電話聯絡丑○○,由丑○○到我南華路住處,這次是向他購買1000元愷他命。而起先的第一通電話,是請丑○○幫我找愷他命,幫我向他朋友問。
⒌於105年3月4日晚上7時16分、8時54分的通話內容【即附件三編號6】,那次我們約在高雄火車站附近的7-11超商,電話中「5個朋友」是要向丑○○購買5公克的愷他命,丑○○是以夾鏈袋包裝愷他命給我,我則交付2000元現金給丑○○。
⒍於105年3月8日、3月9日凌晨12時52分這2通對話【即附件三編號7】,也是向丑○○購買愷他命。丑○○一樣拿愷他命到我現住地給我,我則交付2000元現金。我都是向丑○○購買愷他命,我不知道丑○○是向何人購得毒品愷他命,即不知他的貨源為何,丑○○只向我提過愷他命也是要去向別人拿的,但如果我購買的愷他命有問題,我還是去找丑○○。至於丑○○賣給我的毒品與他向貨主拿的毒品有無價差,我就不知道了,所以在我的認知,我是向丑○○買毒品愷他命(他二卷第95、96頁、院二卷第108-116頁)等語。
㈡徵諸附件三之被告丑○○與證人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通話雙方主觀上對於見面之目的均有相當默契,而交易毒品罪刑極重,毒販均知治安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交易雙方於電話聯絡時均非以明語洽談,多用隱晦曖昧之暗語,甚至在電話中僅約定見面,俟見面後再談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亦多有所見,是以被告丑○○與子○○前揭通話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自足為子○○於偵、審指訴之佐證。再觀之,證人子○○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就如何向被告丑○○購買愷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且施用愷他命並無刑責,無須藉由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寬典,是證人子○○前開證言應屬可信。
㈢被告丑○○於審理時雖以:由我找藥頭來,一起合買、或由子○○向藥頭直接購買云云置辯。然查,證人子○○已明確證稱:我與丑○○交易毒品而見面時,並無其他人或所謂「藥頭」在場,都只有丑○○來找我,且我購買愷他命的錢,也是直接交給丑○○等語,前已述及。又參以,被告丑○○於偵查時先辯稱:子○○曾經問過我是否可以販賣愷他命給他們,也就是調貨,但因為我都在忙,所以就沒有理他們(偵卷一第158頁)云云;依此,被告丑○○究竟為「因為我都在忙,所以就沒有理他們」、抑或「由我找藥頭來,一起合買,或他們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如此明顯可以區別之客觀情狀,且就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焉會混淆不清,致前後辯解不一?是被告丑○○前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理至明,亦均堪認定。
三、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證人即購毒者癸○○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透過丑○○當時的女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約4年,而於105年4月間才開始向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05年4月23日17時22分【即附件四編號1】,我都是先以電話簡訊通知丑○○,向他說「你還不來」,他就知道我要向他購買愷他命,然後約在一心二路與民權路口,就是我住處附近,丑○○當時駕駛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前來。我向他購買1000元的愷他命,重量我不曉得,丑○○給我多少就是多少,丑○○是以夾鍊袋包裝愷他命給我,我交付1000元現金給他。又於105年5月3日1時48分【即附件四編號2】,我一樣是以電話簡訊先聯繫丑○○,約在我家附近之一心二路與民權路口,丑○○駕駛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前來。我向他購買1000元的愷他命,重量我不曉得,丑○○給我多少就是多少,丑○○是以夾鍊袋包裝愷他命給我,我交付1000元現金給他(他二卷第110、111頁)等語。
㈡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先改證陳: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於105年4月間,我有在吸食愷他命,當時愷他命來源是我請丑○○幫我拿,也就是我請他幫我買。於105年4月23日17時22分譯文,及105年5月3日1時48分譯文,這二次都是我請丑○○幫我買愷他命。至於在警詢筆錄我說「我跟丑○○購買愷他命」,是當下警察這樣問我,他說是不是你跟丑○○買,我當然說「是」,因為本來就是我跟他買,但我沒有說清楚是我請丑○○幫我向別人拿,是警察當下問我,我就直接說「是」。且檢察官也是照這樣問我,就像警察當下第一句話這樣問我,所以我就說「是」。但我覺得我是請丑○○幫我去跟人家拿,因為我沒有辦法拿到,並我認為丑○○沒有賺我的錢(院二卷第103-105頁)等語。然查,證人癸○○於前開辯護人詰問後,並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你請被告去向別人購買毒品來賣你,然後沒有賺錢,你何以會知道他沒有賺錢?)我在想應該是這樣」、「(問:是你猜測的,還是你很確認被告沒有賺你的錢?)因為我覺得他是我的朋友,他不會賺我的錢」、「(問:所以是你猜測的?)是」、「(問:你說你請被告幫你購買,向何人購買?)這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只負責打電話給他」、「(問:你打電話給被告是如何表示?)我就說請你來找我,就這樣」、「(問:『請你來找我』,被告就知道了?)是」、「(問:所以在你的認知裡面就是你需要愷他命就打電話給被告,他就會來,然後拿愷他命給你,就告訴你多少錢,你就付錢?)是」、「(問:然後被告向何人拿的、如何拿的,你都不知道?)是」(院二卷第105-107頁)等語。
㈢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丑○○與癸○○交易毒品愷他命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其等當場銀貨兩訖之交易模式,實為買賣。又查,附件四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你還不下來?」、「下來!到了」、「好」之對話,均無任何委請被告丑○○代為購買愷他命之對話;且雙方於電話中均未敘及具體目的,卻依然交談流暢,且對話極為簡短、隱晦,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此與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使用雙方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之情形相似,反與一般友人間以電話相約見面,大多會提及見面目的,以供對方判斷是否赴約之情況迥異。再者,證人癸○○僅係以電話簡訊向被告丑○○表示欲購買毒品愷他命,而就被告丑○○如何取得愷他命,均一無所知;且就被告丑○○是否有從中獲利乙節,證人癸○○亦僅係毫無根據、一廂情願的認為被告丑○○並無賺取任何利潤。惟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依上而論,並參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丑○○既有營利意圖,並非單純為便利施用者而代為購買毒品,是證人癸○○上開所謂委請被告丑○○代購愷他命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證人癸○○與被告丑○○交易毒品愷他命時,均僅有癸○○與被告丑○○2人,並無所謂「藥頭」之第三人在場;復次,證人癸○○係自被告丑○○拿取愷他命,並將金錢交付被告丑○○,亦無所謂另與「藥頭」直接交易之情事,業據證人癸○○於偵查、審理時在在證述明確,已見前述。再參酌,證人癸○○於審理中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丑○○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苟如另有「藥頭」之人存在,證人癸○○焉會不加以說明,以為迴護被告丑○○?是被告丑○○所辯上情,應屬事後畏罪之詞,難以採信。
㈥從而,此部分被告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7、18),已堪認定。
四、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19至2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證人即購毒者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丑○○,認識久了之後丑○○主動告訴我,他有在販賣愷他命,所以我就向他購買。
⒈於105年2月16日的4通電話通話內容【即附件五編號1】,我都是以電話聯絡丑○○,向他說「我要過去找你」或「你在哪裡」,他就知道我要向他購買愷他命,然後約在光華市場木瓜牛奶店巷子進去的菜市場口,這次向丑○○購得1500元愷他命,重量我不曉得,丑○○給我多少就是多少,丑○○都以夾鏈袋包裝愷他命給我。
⒉於105年2月20日的3通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五編號2】,我一樣以電話聯繫丑○○,約在丑○○五甲住處附近的7-11超商門口,以1500元向丑○○購買愷他命1包,丑○○以夾鏈袋包裝愷他命給我。
⒊於105年4月19日之通話內容【即附件五編號4】,我也是以電話與丑○○聯絡,我們在電話中是以「女人」作為愷他命的代號。因為丑○○賣給我的愷他命會短少,所以這次買多一點,看丑○○是不是每一包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數量都一樣,這次以6000元向丑○○購買4包愷他命,丑○○是拿4包夾鏈袋分裝愷他命給我,我則是當場給他6000元現金。
⒋於105年4月30日之通話內容【即附件五編號5】,有完成毒品交易,我以1500元向丑○○買了1包愷他命。
⒌於105年5月2日之通話內容【即附件五編號6】,早上是我欲向丑○○購買愷他命,但是毒品品質不好,我就沒買,所以該日晚上又約一次,購買1500元愷他命,因這次外觀看起來比較好,就有買了。
⒍於105年6月2日之2通對話【即附件五編號10】,我一樣以電話聯繫丑○○,我們是約在丑○○五甲住處附近的7-11超商門口,我以1500元向丑○○購買愷他命1包,丑○○以夾鏈袋包裝愷他命給我。
⒎於105年6月3日12時許【即附件五編號11】,我一樣以電話聯繫,約在丑○○五甲住處附近的7-11超商門口,也就是鳳山區南和街與林森路口。但還沒完成交易,丑○○剛騎機車到現場時,就被警察逮捕(警一卷第117-120頁、121-125頁、他二卷第129-131頁)等語。
㈡證人丙○○與被告丑○○係屬朋友關係,2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嫌隙,且就其向被告丑○○購買愷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並前後一致。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刑責,是證人丙○○亦無須藉由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寬典,是證人丙○○前開證言應屬可信。復觀之丙○○前開證言,經核與附件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語詞隱諱,僅以「過去找你」、「女人」等字句對談,此恰與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使用雙方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等情相符。從而,應認證人丙○○上開所為證詞,相符於事實而可信。
㈢被告丑○○雖以前揭辯詞置辯。惟查,被告丑○○於偵查時係辯稱:丙○○他們曾經問過我是否可以販賣愷他命給他們,也就是調貨,但因為我都在忙,所以就沒有理他們(偵卷一第158頁)云云;是與審理時所辯一起向藥頭合買、或由丙○○直接向藥頭購買云云,非但前後矛盾,抑且多所隱瞞。復次,觀之前開證人丙○○之警詢、偵查證詞,交易當場僅有被告丑○○與丙○○2人,並無所謂有「藥頭」之第三人在場。再者,觀之附件五編號11之2通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丙○○所述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且苟如被告丑○○所言,係為幫丙○○找一些工人到桃園工作,而相約談論此事,則被告丑○○於電話中告知即可,何需多此一舉?且被告丑○○身上豈會適巧帶著丙○○所欲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即附表四編號1、4)?是被告丑○○所辯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9至25(編號25之犯行尚屬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應均堪認定。
五、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犯行,於毒品交易時,均有交付金錢對價而屬有償行為,已見前述,且其與購毒者己○○、子○○、癸○○、丙○○等人僅係普通朋友,並無特別親屬、至交情誼關係,苟無利得,何須花費油錢、付出勞力及時間,並甘冒遭查獲判重刑之風險,而以相同或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各該購毒者之理?足徵被告丑○○於販入、賣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從而,被告丑○○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均堪予認定。另,證人己○○證陳於附表二編號1、6至9,係向被告丑○○購買1000至2000元之愷他命,已如前述;是以最有利被告丑○○之認定方式,就附表二編號1、6至9均以1000元為購買毒品愷他命之價格,附此說明。
肆、綜合上述,被告丑○○確基於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給購毒者己○○、子○○、癸○○、丙○○等人,灼然甚明,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丁、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3兩次運輸毒品犯行,被告丑○○等人均係基於搬運輸送之運輸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起運而欲運輸至紐西蘭,雖尚未到達目的地紐西蘭境內,即在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遭查獲,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成功通過機場海關檢查,運抵目的地紐西蘭境內,當已完成所有犯罪行為,自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乃屬當然。又附表一編號1、2、3犯行,均已運出我國國境,前已述及,均應已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析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丑○○就上開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乃負責與被告乙○○、寅○○、庚○○、壬○○及林英哲、鄭字語等人間之聯繫接洽事宜,甚且負責與相關人士討論及決定運輸日期、路線、報酬多寡、通知接貨地點等攸關運輸是否順利完成之重要事項,並提供事先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特製行李箱,藉此遂行其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之犯罪行為,則被告丑○○顯係與其他共犯彼此協商謀議運輸、私運毒品之計畫及分工事宜,進而為上開各節分工行為,其於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罪過程中當具有主導性之積極地位,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丑○○與共同被告乙○○、寅○○、辰○○、庚○○、辛○○、林偉褘、壬○○等人間就附表一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㈡被告丑○○、乙○○、寅○○、辰○○(即附表一編號1)等人間;被告丑○○、乙○○、林偉褘、庚○○、辛○○(即附表一編號2)等人間;被告丑○○、乙○○、寅○○、壬○○及林英哲、鄭字語(即附表一編號3)等人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既係透過被告丑○○主導各該次犯罪之共犯,並分別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各該次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自應就各該次運輸、走私毒品犯行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
㈢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係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寅○○、壬○○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係為賺取報酬,並被告壬○○係基於與被告丑○○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其等事先與被告丑○○、乙○○共同謀議,負責在紐西蘭接手林英哲等4人攜帶之行李箱(內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寅○○、壬○○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附此說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其數額為何,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即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⒈核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計3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24罪);如附表二編號2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計1罪)。
⒉核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⒊核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計2罪)。
⒋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計3罪)。
⒌核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⒍核被告林偉褘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五、罪數與共犯關係:
㈠被告丑○○、乙○○、寅○○、辰○○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丑○○、乙○○、林偉褘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告丑○○、乙○○、寅○○、壬○○等人(即附表一編號3),分別因運輸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丑○○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丑○○、乙○○、寅○○、辰○○(即附表一編號1)等人間;被告丑○○、乙○○、林偉褘、庚○○、辛○○(即附表一編號2)等人間;被告丑○○、乙○○、寅○○、壬○○及林英哲、鄭字語等人(即附表一編號3)等人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丑○○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分別利用無犯意聯絡之黃湘維(即附表一編號1)、陳虹竹(即附表一編號2)、龔芳瑩、林予皓、顏佳惠(即附表一編號3)為前揭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丑○○、乙○○、寅○○、辰○○、林偉褘、壬○○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5,上開2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計3罪)、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計2罪)間,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院四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其他法定本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偉褘於警詢時,警方大致上僅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客觀事實加以詢問(警二卷第175-177頁、警二卷第171-174頁),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被告林偉褘所涉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林偉褘並無任何機會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嗣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被告林偉褘隨即於審判中自白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院一卷第156頁)。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林偉褘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因自白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據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偉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參見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乙○○部分,既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等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在加重之列)。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雖調閱相關人等入出境及艙單資料,得知乙○○、寅○○曾於104年3月23日曾同一班機出境紐西蘭,研判此行涉嫌運輸毒品至紐西蘭,惟未能確定是否其他人涉案,製作乙○○、寅○○筆錄後,始確認該次行程詳細情形及同行者辰○○、黃湘維身分,並確定該次毒品運輸提供者係丑○○,而後再行製作被告辰○○及證人黃湘維筆錄,確認渠等所言非虛,毒品上手即共犯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電偵三字第105800867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院三卷第130-1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12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4090400號函(院三卷第70頁)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乙○○、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被告乙○○部分,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部分,因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0時起,已對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即已先行掌握上手共犯即丑○○;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暨所附偵查報告6份(院三卷第70-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院三卷第130-13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尚無所謂因其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被告丑○○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壬○○、辰○○、林偉褘及其等辯護人,以下揭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⒈被告壬○○、辰○○、林偉褘均僅參與運輸毒品犯行次數各1次。且被告壬○○、辰○○、林偉褘於各該次運輸毒品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份(院四卷第9、16、17頁)可按。
⒉於犯罪時被告壬○○年僅23歲、被告辰○○年僅19歲、被告林偉褘年僅21歲,均為年輕識淺、思慮尚未周密,因一時失慮、貪念,才會為上開運毒犯行,並於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係因在當時男友即被告丑○○、乙○○、辛○○之勸誘下,基於協助、幫忙男友之心態,始同意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
⒊被告壬○○所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係屬末端(待林英哲等人成功通過機場海關後,在紐西蘭境接應行李箱),並非實際運送毒品之人,況且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已在紐西蘭機場遭查獲,故被告壬○○實際上僅為待命之性質。被告辰○○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雖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入紐西蘭境內,然其在證據尚非明朗之情形下,即自白坦認犯行,已見其悔意,並配合檢警調查,始能完整得知該次犯罪全貌,且被告辰○○學歷僅國中畢業,現已懷孕(預產期106年3月25日),有四季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院四卷第141、142頁)可按。被告林偉褘因附表一編號2犯行,尚未抵達目的地即被查獲,並已在紐西蘭遭羈押約8個月。然查,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純質淨重分別為9453公克(即附表一編號2)、9107公克(即附表一編號3),數量龐大,市價甚高。復次,近來世界各國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害人民及因此所延伸之犯罪,均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並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本件私運至紐西蘭,助長毒品流通,破壞我國國家形象之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且造成紐西蘭政府對於自臺灣欲入境者,另眼相待而施以最嚴格之檢查,甚至於有可疑之情形下,逕予以遣返回國而不准入境紐西蘭,足見對我國名譽傷害之深,及對臺灣人民之國際待遇影響甚鉅。再者,就毒品流通之犯罪而言,運輸毒品前往其他國家、或自他國運入臺灣之國際間運輸犯行,應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定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極大,即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壬○○、辰○○、林偉褘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七、量刑與審酌事項: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科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㈠運輸毒品部分:
⒈被告丑○○、乙○○、寅○○、辰○○、壬○○、林偉褘等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各國對毒品相關犯行莫不嚴懲,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遭紐西蘭政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335公克、2360公克、2381公克2377公克)【即附表一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969公克、1586公克、1578公克、2977公克)【即附表一編號3】,數量甚多、價值甚鉅,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又走私毒品出口至國外,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險巨大。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進入紐西蘭並流入市面;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幸因所運毒品及時遭紐西蘭機場海關攔截、查獲,尚未流出。再者,因附表一運輸毒品犯行,致紐西蘭移民海關當局持續對我國訪紐西蘭,嚴採入境審查作業,並有多起雖無犯罪事證,逕遭以未符入境條件而拒絕入境情事,或遭約談、留置等不公平待遇,有外交部104年6月26日外亞太一字第10413528670號函及我國駐奧克蘭辦事處電報4份(他一卷第64-73頁)可稽;在在可見本案嚴重影響臺灣之國際觀瞻,並造成國人前往紐西蘭遭受種種不公平待遇,實應予被告等最嚴厲之非難。
⒉被告丑○○構思籌劃附表一所示(3次)自臺灣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是被告丑○○就本案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居於主導、指使者之地位。又被告丑○○以免費出國旅遊、高額代價利誘等方式,並妄稱絕對安全無虞、不會被查獲,致使被告乙○○、寅○○、辰○○、壬○○、庚○○、辛○○、林偉褘、林英哲等多名年輕人,在金錢之誘惑下,以身試法,不僅觸犯重罪,身陷囹圄,亦使人生過程中留下嚴重污點。再考量,被告丑○○前有公共危險(酒駕)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院四卷第7、8頁)可按;一而再、再而三為運輸毒品犯行,甚至於遭查獲後,仍不知警惕、收手,視法令於無物;犯後均否認犯行,矯言飾責,未見有任何醒悟、悔意之態度;暨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酒店經紀工作,與父親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3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攜帶行李箱出境之「小鳥」,且為使該次能成行,而勸誘被告辰○○加入參與,獲取利益高達53萬5千元。復於附表一編號2,找來、引介被告庚○○等人攜帶毒品行李箱出境,欲以此獲取高額傭金利潤,而使被告庚○○等人陷於運輸毒品之重罪。再於附表一編號3,擔任掩護、監看之任務。故被告乙○○就本案3次運輸毒品犯行,每次都有參與,是其參與程度甚深。前有妨害性自主罪、公共危險(酒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四卷第13-15頁)可稽。惟念其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並將運輸毒品犯罪經過遂一交代清楚,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供出上手,態度良好,已見自己之過錯而有悔意;且附表一編號2、3毒品未運抵紐西蘭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具體毒害;暨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清寒,為單親家庭而與母親相依為命,並母親長期為心臟疾病所苦(院四卷第128頁),於酒店擔任服務生,為維持生活積欠之債務所困,誤入運毒之岐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⒋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攜帶行李箱出境之「小鳥」,且誘騙不知情之黃湘維夾帶運輸毒品,殊屬不該,獲取報酬達60萬元;惟念及事後於偵審時均坦認錯誤,並供出上手即被告丑○○,已有悔改之心。又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擔任在紐西蘭接應行李箱之工作之參與程度,且其既知阻止當時男友戊○○,反對其參與附表一編號2運毒行為,自己卻又參與附表一編號3運毒犯行,自我控管能力欠佳。被告寅○○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院四卷第12頁)可考。及念其於犯罪時年僅23歲,思慮未能周詳,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將所知運輸毒品犯罪情形陳述明確,態度尚佳,就自己的過錯已有悔意。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任秘書行政工作、兼任外拍摸特兒,現與父親同住,未婚,為擺脫生活、學貸之金錢壓力,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⒌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所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係屬末端(待林英哲等人成功通過機場海關後,在紐西蘭境接應行李箱),並非實際運送毒品之人,況且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已在機場遭查獲,實際上僅為待命之性質。被告壬○○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院四卷第9頁)可考,犯罪行為時年僅23歲,係因在當時男友即被告丑○○之勸誘下,始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又念及於偵審時供認犯行,且就其所知運輸毒品犯罪情節,能一一證述明白,犯後態度良好,已自知過往之錯誤,而有悔改之心。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前在酒店上班,與父、母、弟、妹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⒍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因當時男友乙○○之勸誘下,一時失慮、貪念,始共同為運毒犯行。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院四卷第16頁)可稽,犯罪行為時年僅19歲。其在證據尚未明朗之情形下,即自白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配合檢警調查,始能完整得知該次犯罪全貌。暨被告辰○○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與先生、婆婆同住,已懷孕(預產期106年3月25日),有在職證明、四季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院四卷第139-142頁)可按,綜據上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⒎被告林偉褘因一時失慮、貪念,並當時男友辛○○之勸誘下,基於協助、幫忙男友之心態,而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行。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院四卷第17頁)可參,犯罪行為時年僅21歲。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見有悔意,且附表一編號2犯行,尚未抵達目的地即遭查獲,並已在紐西蘭遭羈押約8個月之久。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現從事火鍋餐飲業,與父親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㈡就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審酌被告丑○○,明知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愷他命等毒品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又,被告丑○○犯後全然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並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再斟以被告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如上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2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3月至6月間,犯罪之手法相似,且均係在巨額金錢引誘之下,被動為運輸毒品犯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以示儆懲。
㈣至於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3(計3罪)運輸第二級毒品係居於謀劃、主導之主要行為人地位,且為附表二(計25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犯罪名之罪質重大、罪數甚眾;就被告丑○○所犯各罪(計28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以為嚴懲。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於該條立法理由中說明:「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且該條立法理由中亦說明:「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例如收受賄賂罪之賄款數額已在判斷該罪之構成要件時明確認定之,既無疑義,自無另行估算之必要」。
㈢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乙○○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3萬5千元、被告辰○○所得6萬5千元、被告寅○○所得6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已成功運抵紐西蘭境內,並被告丑○○係該次犯行之主導、決策者,業如前述。復次,參諸附表一編號2、3運輸毒品犯行,分別運送純質淨重計94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2956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2335公克;2951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60公克;2977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81公克;2972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77公克)【即附表一編號2】;及純質淨重計91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2969公克;1586公克;1578公克;2977公克)【即附表一編號3】,欲自臺灣運至紐西蘭,亦如前述;循此以推,被告乙○○等4人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應至少運輸純質淨重90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毒品,非可公然流通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係依隨著各地區之不同、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及政府查緝之嚴緊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價格,非可一概而論;本件附表一編號1犯行,即係運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當應依紐西蘭可能之市場交易價格,以為毒品估算之標準。且參酌,被告辛○○前開之紐西蘭法院判決書記載:「控方的起訴摘要提及依據國家藥物調查局報告,精純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每公克為紐幣750元至1000元,本案進口量已高達紐幣7百萬元至945萬3千元」(院一卷第100頁);被告庚○○前開之紐西蘭法院判決書記載:「…進口市價高達紐幣7百萬至9百萬元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蘭」(院一卷第176頁);被告林英哲前開之紐西蘭法院判決書記載:「這批毒品市價約450萬至1千1百萬紐幣…」(院二卷第84頁)。依上揭紐西蘭法院所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紐西蘭之市場交易行情,並以純質淨重9000公克(參見前述)據以估算附表一編號1所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且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是附表一編號1運送到紐西蘭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至少有400萬元紐幣之市場價值;復以104年3月間臺灣銀行牌告紐元與新臺幣之匯率,酌以23比1計算,被告丑○○就該次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估算為9千2百萬元(400萬×23=9千2百萬元)。依上所述,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為9千2百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被告丑○○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計12包,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依上述說明,此毒品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丑○○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25)宣告沒收。另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物品,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亦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丑○○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25)宣告沒收。另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瓶罐,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丑○○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25)聯絡之工具及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丑○○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被告丑○○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一卷第48-51頁)可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被告丑○○於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各該價金(總計3萬85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其餘扣案物(附表四編號10至17),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丑○○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戊、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卯○○、丑○○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寅○○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丑○○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毒品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丑○○於103年7月間某日,與被告卯○○(自稱楊天奕)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先由被告丑○○與某旅行社接洽安排,預定103年8月10日出發前往紐西蘭之行程後,再由被告丑○○於103年8月10日前1、2日某時,將事先共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之行李箱3只,持往被告卯○○位於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與自強路口附近友人住處,交給被告卯○○,再由被告卯○○提供給不知情之甲○○、壬○○裝載私人物品。被告丑○○並與被告卯○○約定如本次成功將上開毒品運往紐西蘭,則被告丑○○將付給卯○○80萬元之報酬。被告卯○○、壬○○、甲○○於103年8月10日搭乘華航編號CI053號班機,從臺灣出發前往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順利通關,將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前往紐西蘭境內某飯店,由被告卯○○將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之行李箱3只,拿到投宿飯店大廳,交給不詳之人,並換回另3個行李箱。俟被告卯○○、壬○○、甲○○返回臺灣後,被告丑○○依約給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卯○○。因認被告丑○○、卯○○此部分行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於104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即B租屋處),被告寅○○與被告丑○○、乙○○、庚○○等人謀議,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因認被告寅○○此部分亦共同涉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摻有第二級毒品、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給購毒者己○○、子○○、丙○○等人,而均藉此以牟利(各次販毒數量、所得財物、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嗣經警對被告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丑○○此部分行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所憑證據;及被告丑○○、卯○○、寅○○等人之辯詞:
一、被告丑○○、卯○○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丑○○、卯○○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係以被告卯○○確於103年8月10日,與壬○○、甲○○自臺灣出發前往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並有:
⒈壬○○個別查詢報表【出103年8月10日、入103年8月19日、班機號碼:CI051、CI052、啟程前往地:雪梨】(他二卷第156頁)。
⒉甲○○個別查詢報表【出103年8月10日、入103年8月19日、班機號碼:CI051、CI052、啟程前往地:雪梨】(警二卷第220頁)。
⒊被告卯○○個別查詢報表【出103年8月10日、入103年8月19日、班機號碼:CI051、CI052、啟程前往地:雪梨】(警二卷第24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6-19頁)。
⒌被告卯○○所有手機檢視照片7張(警三卷第25、26頁)。
⒍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壬○○、寅○○、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等為證。
㈡訊據被告卯○○固坦認於103年8月10日與壬○○、甲○○搭乘華航編號CI053號班機,自臺灣共同前往紐西蘭旅遊等情不諱。惟被告丑○○、卯○○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卯○○於審理時辯稱:關於運輸毒品的事,我完全不知情,在紐西蘭時也沒有交換行李箱。又我及甲○○的旅費,是我出的錢;至於壬○○的旅費,我則不清楚,聽說是丑○○幫她付的。而甲○○及壬○○的行李箱是丑○○帶我們去買的,甲○○及我的行李箱是我付錢的,壬○○的行李箱則是丑○○幫她付錢的(院四卷第35頁)等語。被告丑○○則於審理時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所謂卯○○、甲○○及壬○○等3人運送毒品到紐西蘭的事,他們到紐西蘭旅遊的錢也不是我出的(院四卷第35頁)等語。
二、被告寅○○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係以於104年5月初某日,在B租屋處,被告丑○○、乙○○、庚○○等人謀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被告寅○○亦在場。並有
⒈被告寅○○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詞。
⒉被告寅○○、庚○○等人於104年5月18日前往「喜鴻旅行社」繳清紐西蘭旅費照片3張(警二卷第142頁、院三卷50-52頁)。
⒊喜鴻旅行社請/收款單【客戶名稱:庚○○。收款日期:104年5月14日。繳款明細:庚○○、陳虹竹、辛○○、丁○○。(新一品)紐西蘭南、北島、冰河火車、峽灣10日付款方式:現金。付款人:庚○○】(警二卷第188頁)。
⒋被告寅○○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院三卷第58頁)。
⒌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及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詞。等為證。
㈡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於104年5月初某日,在B租屋處,被告丑○○、乙○○、庚○○等人謀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其確係在場;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行為,我沒有參與他們謀議,也沒有參與任何的犯罪行為,當時我只是在旁邊玩電腦、滑手機(院三卷第9頁)等語。
三、被告丑○○如附表三所示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係以如下證據:
⒈附件二編號6、8、11之被告丑○○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三編號5之被告丑○○與子○○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五編號3、7、8、9之被告丑○○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
⒉證人己○○、子○○、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等為證。
㈡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等罪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己○○,我和己○○都是合資購買的,也就是我們一起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然後一人一半,或者己○○直接向藥頭交易。我也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子○○,我曾與子○○一起合資購買,有時我幫他找藥頭過來,由子○○直接向藥頭購買。丙○○部分,也是一起合資直接向藥頭購買,有時是我請藥頭過來,由丙○○直接向藥頭購買(院四卷第35頁)等語。
肆、被告丑○○、卯○○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等罪嫌,無罪部分:
一、被告卯○○確於103年8月10日,與壬○○、甲○○共同搭乘華航編號CI053號班機,自臺灣前往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順利通關入境等情,業據被告卯○○於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審理時、證人壬○○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卯○○、甲○○、壬○○個別查詢報表3份(警二卷第240、220頁、他二卷第156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二、無罪之理由:
㈠證人甲○○於警詢、審理時證陳:於103年8月10日我有與卯○○及壬○○一起去紐西蘭,當時我與卯○○是男女朋友,是卯○○邀我去的,卯○○說他老闆丑○○招待「員工旅遊」,所以去紐西蘭的旅費及開銷,全部都是丑○○負責,且去紐西蘭的行李箱也是卯○○給的。在紐西蘭時,卯○○有要求我們把行李箱內物品清空,各換一個行李箱給我及壬○○,是由卯○○自己拿去更換的。至於行李箱裡面有無藏放違禁物品,我並不知道;事後卯○○也從未向我說過那次行李箱裡面有藏放毒品,或者運送成功有分到運毒的酬勞等事。卯○○在該次去紐西蘭前,曾向我提及他想要走私毒品賺錢,但是我不准。後來,自紐西蘭回臺灣後,卯○○變得有錢,我不知道他的錢是從哪裡來的,也不知道這些錢與去紐西蘭有無關連;我只是覺得卯○○本來沒有錢,突然間變得有錢,懷疑這次到紐西蘭有問題,所以才告訴壬○○。又因卯○○之前有提過要運毒賺錢的事,當時丑○○在追求壬○○,應該不會害壬○○,所以我就找壬○○一起去。我們旅遊過程就是跟團,跟著旅行團的行程跑,並行李箱看起來與平常的都一模一樣,外觀與內部也都沒有異狀(警二卷第210-212頁、院二卷第145-159頁)等語。
㈡證人壬○○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於103年8月10日我有與卯○○、甲○○一起去紐西蘭。回來之後,寅○○有跟我說過卯○○是利用我們一起帶毒品過去,後來我有詢問丑○○是否利用過我們帶毒品,但被告丑○○否認這件事。寅○○有提到卯○○因為這次帶行李箱過去賺約100多萬元,而甲○○只有跟我說紐西蘭回來後,卯○○突然變得很有錢。又我們抵達飯店後,卯○○叫我們把行李箱私人物品取出,我有問原因,卯○○回稱行李箱是樣本要給當地人看,後來由卯○○獨自將3個行李箱拿到飯店樓下,並換了行李箱上來(偵卷一第188、189頁、院三卷第198、199、204-207頁)等語。
㈢經核上開證人甲○○、壬○○之證詞,可推知:
⒈證人甲○○僅係因被告卯○○自同遊紐西蘭回臺灣後,突然間有錢了,並被告卯○○曾向她提及欲從事走私毒品賺錢之事,因而主觀上懷疑被告卯○○該次可能有運輸毒品到紐西蘭。又,證人壬○○則係於紐西蘭回國後,自寅○○處聽聞「卯○○利用我及甲○○帶毒品過去紐西蘭」,及從甲○○處聽聞「卯○○突然變得很有錢」,因而質疑此事。然而,此等均僅為證人甲○○、壬○○之主觀臆測;蓋依前開證人甲○○、壬○○之證詞,整個紐西蘭的旅遊過程,並無任何異於常情之處,亦未見到有所謂「毒品」;且縱認被告卯○○確於紐西蘭回國後,突然間有錢了,此亦可能是因其他原因,適於該時間點有某筆款項之收入,即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丑○○確有交付一筆相當款項予被告卯○○、抑或被告卯○○係因運輸毒品而獲取巨額報酬。
⒉又縱認被告卯○○確在旅遊過程中,曾要求甲○○、壬○○清空所帶之行李箱,而於住宿飯店,將自臺灣帶去的行李箱加以更換。惟此可能有多種之原因,例如:係為實際測試特殊行李箱是否能通過海關之檢查、抑或為換取經特別改裝之行李箱回來臺灣等,而為更換行李箱。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僅依此即認定被告卯○○有以行李箱夾帶第二級毒品之運輸毒品犯行。
⒊從而,尚難僅以證人甲○○、壬○○主觀之懷疑、臆測,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卯○○、丑○○於該次紐西蘭旅遊有所謂以行李箱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證人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卯○○是我之前從事八大行業的經紀人,他曾於103年11、12月間,到A租屋處,當時有我、戊○○及乙○○在場。聊天時,卯○○主動跟我們3人提到說可以免費出國,回來還有錢拿,但我們並沒有細問為什麼,我們只是聽,卯○○也沒有具體說是賺多少錢,且未提及行李箱有毒品、或者運送毒品的話,亦未提到丑○○,他只說帶著壬○○及甲○○一起去,並帶了行李箱出國,回來就有錢拿,他還說過幾天要去希臘做詐騙(警二卷第58頁、院三卷第25、36-38頁)等語。復次,證人乙○○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丑○○說,壬○○、楊天奕(即卯○○)及綽號apple(即甲○○)他們那次是3個人前往紐西蘭,丑○○給他們共110萬元酬勞(警二卷第81頁、院二卷第168、169頁)等語。又,證人戊○○於審理時證陳:我有聽說過卯○○等3人出國紐西蘭,然後就有錢賺的事,但已不記得聽誰說的,我也不知道他們出國做什麼(院三卷第10、19頁)等語。
㈤檢視前開證人寅○○、乙○○及戊○○之證詞:
⒈證人寅○○、乙○○分別聽聞自被告卯○○、丑○○,並證人戊○○係自不詳人處聞聽此事,均屬傳聞證據,且為被告丑○○、卯○○所否認。是在無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殊難僅以證人寅○○、乙○○、戊○○前開片面傳聞證詞,據以為被告丑○○、卯○○不利之認定。
⒉又縱認被告卯○○曾向乙○○、寅○○等人提及,其曾以行李箱夾帶毒品至紐西蘭,以為獲取免費出國旅遊及相當金錢報酬;惟此可能係被告卯○○自我虛擬之情節,即自以為吹噓其膽識過人,而勇於從事別人所不敢做的事情;抑可能以此不存在之事實,以為誇大、炫耀自己可輕易獲取大額金錢;甚抑可能是為配合或因應被告丑○○之要求,謊稱曾經以此方式成功運送毒品至紐西蘭,使乙○○、寅○○等人相信該等行李箱是可以躲過海關的層層檢查,是絕對安全的,以為促使乙○○、寅○○能同意擔任「小鳥」,運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
⒊從而,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認定被告卯○○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違法行為,尚難僅依證人乙○○、寅○○片面且無任何事實根據之證詞,據以為被告丑○○、卯○○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前揭被告丑○○、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行為之舉證,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丑○○、卯○○此等部分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卯○○有涉犯此等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丑○○、卯○○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丑○○、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卯○○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然移送併案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4712號)所載被告卯○○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等之犯行,與本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完全相同;是併案部分已經本院審酌,故無庸將之退併辦,附此說明。
伍、被告寅○○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等罪嫌,無罪部分:
一、被告寅○○於104年5月初某日,在B租屋處,被告丑○○、乙○○、庚○○等人謀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其確係在場乙節,業據被告寅○○於偵、審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壬○○、戊○○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二、被告寅○○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犯行行前之謀議(即無犯意之聯絡),亦無任何行為之分擔:
㈠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就我所知,如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犯行,除謀議時,寅○○有在場之外,整個事件寅○○並沒有負責任何事,亦未扮演任何角色,就算有運毒成功她也沒有酬勞(院二卷第164、165、178頁)等語。證人戊○○於審理時證陳:丑○○、乙○○、庚○○等人在討論如附表一編號2運毒行為時,我忘記是否有在場,就算在場,因不關我的事,我也不會特別去聽,而寅○○當時也沒有說什麼;且就附表一編號2,我只知道庚○○他們要去運毒,並是乙○○介紹庚○○的(院三卷第21頁)等語。又,證人壬○○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我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行為,於庚○○他們出發1、2個月前,丑○○帶我去B租屋處,當時現場有寅○○、乙○○、戊○○、庚○○等人,他們與丑○○討論運輸毒品到紐西蘭的事,我當時只是在旁邊滑手機,沒有參與討論,後來我有向丑○○詢問,丑○○坦承他們是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到紐西蘭。印象中是由庚○○帶行李箱過去紐西蘭,而我並沒有聽到丑○○有叫寅○○做任何事(院三卷第201頁)等語。
㈡綜核證人乙○○、戊○○、壬○○等人之證詞,可知:
⒈於104年5月間,被告寅○○與乙○○、戊○○係共同租居在B租屋處,且被告庚○○因乙○○之引介,擔任附表一編號2運毒犯行之實際執行者(即小鳥),此時庚○○已搬至B租屋處,均見前述。依此,於丑○○欲與乙○○、庚○○謀議附表一編號2運毒犯行之相關執行細節,而帶同女友壬○○前來B租屋處時,因被告寅○○當時亦實際住居B租屋處,而於丑○○等人謀議時在旁,應與常情相符;是尚不得僅以被告寅○○確於丑○○等人謀議時在場,遽認被告寅○○亦有參與該次運輸毒品犯行。
⒉依證人乙○○、戊○○、壬○○等人之前開證詞,被告寅○○僅是單純在場,而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犯行相關事宜之謀議、討論,亦未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分配或擔任任何犯罪角色,且該次縱能成功通關,亦無任何報酬。
⒊再參酌,附表一編號2運毒犯行之犯罪工作分配,早已清楚明顯,即由乙○○為引介、牽線者,被告庚○○、辛○○、林偉瑋等人為實際執行運送毒品者,並由被告庚○○邀同不知情之當時女友陳虹竹一同執行運毒。且因附表一編號1運毒犯行,成功通關而將毒品運抵目的地,故無需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掩護、監管等之人員。據此,益徵被告寅○○並未參與或分派任何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甚明。
三、被告寅○○僅係單純因庚○○請託,而幫忙庚○○撥打電話至「喜鴻旅行社」,並於104年5月18日陪同庚○○前往「喜鴻旅行社」繳付旅行團費:
㈠被告寅○○於審理時辯稱:當時庚○○與我們同住在B租屋處,庚○○用電腦查詢出國紐西蘭的旅行團,然後叫我幫他打電話問一下,並旅行社說還有空位,所以我就幫他們報名、訂票,因當時我不知道庚○○的電話號碼,故留我的行動電話,以為聯絡。又於104年5月18日,我有陪同庚○○到旅行社去付尾款28萬多元,同行的有我、戊○○、庚○○、乙○○及黃湘維等人,當時因庚○○說他帶太多現金會怕,並我們5人一起外出吃東西,所以順便陪庚○○過去繳款;且因當時只有我有帶包包,庚○○手上無法拿這麼多現金,所以就把錢先放在我包包,繳款時再從包包內拿出來,而付尾款的這筆錢,庚○○說是丑○○給的(院三卷第28-31頁)等語。
㈡證人即「喜鴻旅行社」職員彭筱琪於警詢、審理時證稱:照片(院三卷第50-52頁)中的人,他們是要繳付那次出國紐西蘭團費尾款,其實這案件是我同事王睿立的,剛好王睿立那天不在公司,所以就由我幫忙收款。該尾款28萬5290元是由穿紅色衣服的女生(即寅○○)從她包包將錢拿出來,但是由該位女生直接拿錢給我,或轉交給庚○○再交給我,我已經忘記了;如依我們通常的作業流程,會請交錢給我的人簽收款單,本件是庚○○簽收款單,所以應該是該名女子拿錢出來給庚○○,再由庚○○交給我(他一卷第10-12頁、院三卷第194-196頁)等語。並有喜鴻旅行社請/收款單【付款方式:現金。付款人:庚○○】(警二卷第188頁)在卷可參。又檢視於104年5月18日前往「喜鴻旅行社」繳清紐西蘭旅費照片3張(警二卷第142頁、院三卷50-52頁),確係由被告寅○○、庚○○、戊○○、乙○○及黃湘維等5人,一同前往「喜鴻旅行社」繳款,並照片上顯示僅有被告寅○○攜帶側背包,其餘之人均無。再者,被告庚○○等4人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係由被告寅○○撥打電話至「喜鴻旅行社」詢問,並留下自己的行動電話號碼乙節,已據被告寅○○供承如前,核與證人即「喜鴻旅行社」職員王睿立於警詢時(他一卷第6-9頁)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據上而論,⑴被告寅○○係因當時同住在B租屋處之被告庚○○請求,而先由庚○○以電腦查詢出國紐西蘭的旅行團,再由被告寅○○以電話詢問「喜鴻旅行社」是否仍有空位。以此情節以觀,被告庚○○可能因附表一編號1運毒犯行,係由被告寅○○處理出國紐西蘭旅行團事宜,而請被告寅○○幫忙以電話詢問;而被告寅○○則係因共同居住一屋之情誼,且為舉手之勞,始同意幫其詢問旅行社。⑵於104年5月18日前往「喜鴻旅行社」繳款,係因被告庚○○擔心身懷巨款、恐有危險,並與被告寅○○、戊○○、乙○○及黃湘維等人共同外出吃東西時,順道前去「喜鴻旅行社」;且因僅有被告寅○○1人攜帶側背包,故先將款項放在被告寅○○處,待繳付款項時,由被告寅○○將錢取出交予被告庚○○,而由庚○○以為繳付旅行團費。從而,被告寅○○前揭行為,均僅因與庚○○為共同居住一屋、並其為被告乙○○之友人等情誼,再以當時客觀情形,所為一般社會常情之朋友間幫助行為;是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寅○○確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犯行。
四、庚○○遭查獲後通知被告寅○○,及請求被告寅○○向丑○○索取安家費部分:
㈠被告寅○○於審理時辯稱:庚○○遭紐西蘭機場海關查獲後,有打0928那支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聯絡丑○○,因庚○○只記得我的電話號碼,所以他才會在第一時間打電話給我。又庚○○事後有打電話給我,請我是否能向丑○○索取安家費,然後我再跟乙○○講,因為畢竟是乙○○介紹庚○○去的,所以這筆錢是乙○○要去跟丑○○聯絡拿的,不是我。後來我與乙○○有將這件事情向丑○○轉達,丑○○雖有答應要給一筆安家費,但最後是無疾而終(院三卷第31頁)等語。並有被告寅○○與庚○○(遭查獲後)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院三卷第53-69頁)附卷可憑。
㈡復次,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就附表一編號2運毒犯行,寅○○有幫我聯絡丑○○,因庚○○等人在紐西蘭機場遭查獲,庚○○出事後是聯絡寅○○,故寅○○就將此事告知丑○○,至於庚○○出事後為何是聯絡寅○○,我就不知道了(院二卷第177頁)等語。
㈢經查,依紐西蘭海關提供庚○○等4人運輸毒品至紐西蘭案情資:訪談庚○○「…被告知如果安全到了紐西蘭要用行動電話通知大陸的『老闆』,並等待進一步的指示…」;初步勘驗4人手機:「0000000000,小任,介紹『老仔』給庚○○認識的人。而『老仔』是支付旅費及提供行李箱給庚○○的人」、「…老闆(Boss)在中國大陸,庚○○僅知道他叫『老闆』。庚○○的任務就是平安到紐西蘭後,撥打這支電話給『老闆』等待進一步的指示。這個號碼曾經在2015年5月9日的時候第一次聯絡庚○○,之後總計有12通紀錄與庚○○通話,包括到達紐西蘭後,且在紐西蘭海關檢查前,有4通未接通的紀錄,另外有1通是庚○○試圖撥出的紀錄」、「0000000000乙○○,庚○○在到達紐西蘭之後有一通來自該電話的未接電話,庚○○並試圖回撥(但不確定小任是否為乙○○)」、「0000000000,使用人不詳,庚○○在5月22日出境那天有17通與該門號往來。這門號僅在這個時間點撥打給庚○○」等情,有上開情資1份(警二卷第265、266頁)在卷可考。據此而論,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犯行,自臺灣出境時、到達紐西蘭時、及成功通關後等待進一步指示等各階段,其應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號碼,均非被告寅○○及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寅○○應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運毒犯行。再參以,就上開情資報告及一般常情判斷,被告丑○○等主使者,均係預定成功通關後,應聯絡之對象及如何聯繫,以為交付運送之毒品;而於失敗、遭查獲時,則該等主使者避之唯恐不及,均欲獨自脫身,豈會有所謂預留失敗時之聯絡方式?且庚○○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遭查獲、逮捕後,其所有手機等通訊工具,理應均已遭扣押,只能以記憶所及之範圍,撥打臺灣親朋好友之電話,以求尋找協助。從而,尚不得僅以庚○○於遭查獲後,確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寅○○已失敗之事,遽為被告寅○○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關於安家費之事,如前所述,就被告庚○○而言,其記憶所及、並知悉附表一編號2運毒行為、及得以聯絡上被告丑○○者,只有被告寅○○,故請求被告寅○○是否可以幫助聯絡被告丑○○,以達索取安家費之目的。且庚○○欲向被告丑○○索取安家費乙事,係屬運輸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即犯罪行為均已完結後之事宜,而與犯罪事實行為無關。從而,亦不得以被告寅○○接受庚○○之請求,而向被告丑○○反應庚○○安家費之事,即認被告寅○○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運輸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亦共同涉嫌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寅○○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涉犯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丑○○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
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
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48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
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
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
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
「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
與否,則以毒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
倘毒品已交付購買者,不因其後購買者以毒品數量不足、品
質不佳等理由,拒絕付款或要求售賣者退貨還款,而影響該
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54號、103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按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為刑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定,故未遂犯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始足構
成。而於販賣毒品之情形,即須於販毒者與購毒者雙方就買
賣標的物(即毒品)、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
始得認為已達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苟如未就買
賣標的物(即毒品)、價金等,雙方已達成契約合致時,尚
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二、附表三編號1、2、6至8,無罪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⒈觀之附件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
(己○○)你在家裡喔?
(丑○○)我現在,在外面!
(高)你大概幾點會回去?
(許)等一下吧!
(高)我等一下,要上班!我想問你那有飲料嗎?
(許)沒有!
(高)飲料沒有嗎?
(許)沒有!
(高)那下次吧!
⒉復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3月8日1時46
分通話譯文,是我打電話問丑○○是否在家,他說他人在外
面,我就問說大概幾點會回去,他說等一下,我說等一下要
上班,就問他有無毒品咖啡包(即飲料),他說沒有,我說
「飲料沒有嗎?」,他說沒有,所以那就下次吧。當時是因
為丑○○說他沒有毒品咖啡包,無法賣給我(院二卷第95頁
)等語。
⒊由此可知,證人己○○雖欲向被告丑○○購買毒品,惟因被
告丑○○當時並無現貨(即毒品咖啡包),因而作罷;是尚
未達到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自無所謂「著手」,而有應論
以未遂犯之情形。
㈡附表三編號2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⒈觀之附件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
(高)你還沒睡覺喔?
(許)還沒阿
(高)我想問一下有沒有飲料、菸阿?
(許)飲料沒有呢
(高)只有菸喔?
(許)對阿,只有菸
(高)我朋友要的
(許)沒有飲料呢
(高)有辦法看看嗎?
(許)現在喔…他也沒接電話呢
(高)好吧,那我跟他講
⒉復次,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於105年3月29日4時9分通
話譯文,是我詢問丑○○有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丑○○
回答只有愷他命而已,我就說有沒有辦法找看看,然後我說
沒有的話我就跟我朋友講,因這次是我朋友要買毒品咖啡包
,我幫忙調的,因為沒有貨所以就沒有買(院二卷第95頁)
等語。
⒊準上而論,證人己○○雖欲向被告丑○○購買毒品,惟因被
告丑○○並無毒品咖啡包,當時亦無法及時向藥頭調取,故
就該次並無所謂毒品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自
不及於「著手」階段,而無所謂未遂之情形。
㈢附表三編號6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
⒈觀之附件五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
(丙○○)有嗎?
(丑○○)有阿
(李)比較好還比較壞?
(許)應該都差不多吧
(李)你在哪?
(許)我在家
(李)我過去找你
(許)好啊,你現在要過來嗎?
(李)你等我一下
(許)好
⒉然而,遍觀本案之警、偵卷宗,於警詢時係就105年5月4日
、5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併訊問證人丙○○,而證人丙
○○僅就105年5月6日部分證稱「但這次的品質也不是很好
我就沒跟他拿」(警一卷第118頁)等語,而於其他警詢及
偵查時,警察及檢察官均未就105年5月4日部分訊問證人丙
○○,證人丙○○亦未就該部分為任何證詞。又,經本院依
法傳喚、拘提證人丙○○,均未能到庭證述,同於前述。
⒊從而,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核與前開證人丙○○向被告
丑○○購買愷他命通話內容,相似度頗高;惟仍不可排除有
其他可能性存在,是在無購毒者丙○○對此有任何證詞之情
形下,尚不得僅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該通話內容係為交易毒品愷他命,並
據以認定有所謂已達成合意,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而有未遂之犯行。
㈣附表三編號7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
⒈觀之附件五編號8之2通訊監察譯文:
【105年5月6日15時55分】
(李)沒有嗎?
(許)是有啦,換別樣
(李)一樣的嗎?
(許)也是差不多呢,現在沒有比較大顆的
(李)不錯嗎?
(許)應該是不錯
(李)試試看好了
(李)我洗澡一下,等一下就好
(許)好啦!快一點
【105年5月6日16時20分】
(李)到了喔
(許)好
⒉復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該2通譯文是我於105年5
月6日欲向丑○○購買1500元愷他命,但這次的品質不是很
好,所以我就沒有跟他買(偵卷一第83頁)等語。
⒊就此而言,因被告丑○○現持有之愷他命種類已不同,並非
證人丙○○原先所購得(比較大顆的)之愷他命,而在被告
丑○○推銷之下,證人丙○○始前往丑○○住處,欲實際查
看愷他命貨品之品質為何,終因認為品質不佳而未向丑○○
購買。是依上開交涉過程,證人丙○○與被告丑○○,顯就
買賣標的物(愷他命)尚未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要旨,尚未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㈤附表三編號8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
⒈觀之附件五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
(李)有換嗎?
(許)我不知道耶!我現在沒有了
(李)一點都沒有?
(許)嗯,等一下,有要連絡朋友!
(李)一點點都沒有?
(許)嗯
(李)這不行,頭痛,想說你有,止一下
(許)你不是要上去了?
(李)明天啦!現在太晚了
(許)等一下,要晚一點
(李)一點點讓我止一下
(許)都沒有了
(李)我這還有,但就不行
(許)忍耐一下
(李)多久?
(許)我先聯絡一下,今天母親節,不知道聯絡到人,我
先聯絡一下
⒉復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這一次丑○○都沒有愷他
命,所以也沒跟他買(警一卷第119頁)等語。
⒊依此而論,證人丙○○雖欲向被告丑○○購買毒品愷他命,
惟因被告丑○○已無任何毒品愷他命可供販售,而向證人丙
○○表明「都沒有了」,故就該次通話,亦無所謂就毒品標
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當未及於「著手」
階段,而無所謂未遂之情形。
三、就附表三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無罪部分:
㈠觀之附件五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
(李)昨天打給你沒聽?
(許)昨天在睡覺
(李)不好耶,沒有別種的嗎?
(許)要等一下看看
(李)比之前更差
(許)等一下有朋友要來找我,看怎樣我在跟你講
(李)好
(李)再跟你對換
(許)都可以
(李)看怎樣我打給你
㈡復次,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這次是拿愷他命1包與丑
○○交換愷他命1包,因為他前一天賣給我的愷他命品質不
好,我要求更換。一樣以電話聯繫丑○○,約在丑○○五甲
住處附近的7-11超商門口(他二卷第130頁)等語。
㈢準上而論,證人丙○○係因前(即105年2月20日,附表二編
號20)向被告丑○○購得毒品愷他命,於施用後認為品質不
佳,遂以該通電話要求更換毒品愷他命。是本次(即附表三
編號5)僅於延續前次(即附表二編號20)販賣毒品犯行後
,更換標的物(毒品)之行為,並非另起犯意而為另一販賣
毒品行為,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自應包含於前次(即附表二
編號20)販賣毒品之行為內。從而,公訴人認此部分,另成
立一販賣毒品愷他行犯行,於法尚有未符。
四、就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無罪部分:
㈠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於105年4月23日19時37分及同日
3時39分這2通譯文【即附件二編號11】,好像順序顛倒了,
應該是先於19時37分這通電話,後來才有3時39分的對話。
在19時37分電話的對話中,丑○○問我說「他那也沒有喔」
,「他」是指我的朋友,意思是詢問我朋友還有沒有毒品,
我回答「他那邊剩不多,33、4個小女孩」,而「33、4個小
女孩」是何意思,我忘記了,應該是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
又,丑○○說「33先帶來」、我說「我先打電話給他」、丑
○○說「33先帶過來,其他我找那個飲料,我來處理就好了
」,是指由我跟我的朋友聯絡,然後我們大家一起吸食毒品
。這次(105年4月23日)應該不是我向丑○○購買愷他命,
而是約去丑○○住處那邊玩,大家一起吸食毒品(院二卷第
96、97頁)等語。
㈡查,證人己○○於警詢時,員警先就19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
詢問,證人己○○證陳:這通電話(19時37分)是我手上持
有愷他命毒品,要約丑○○一起吸食毒品以及聊天,本次沒
有向丑○○購買毒品(警一卷第89頁)等語;再就3時39分
譯文詢問,證人己○○證稱:也是要跟他購買愷他命(警一
卷第89、90頁)等語。而於偵查時,檢察官直接問:「是否
於105年4月23日3時39分許,以電話向丑○○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過程為何?」證人己○○證稱:「是。我是以電
話聯繫丑○○,旋即前往丑○○住處,以1000至2000元代價
向丑○○購買愷他命1包。丑○○當時有先去接他女朋友,
我抵達他住處時他已經回來了,於是我當場交付現金,他當
場交付愷他命給我」(他二卷第70頁)等語。
㈢綜據附件二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並證人己○○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之證詞以觀,於105年4月23日應係證人己○○與
被告丑○○等人,相約在被告丑○○前開住處,一起開毒趴
。且依該2通電話之對話內容,及時間相隔不遠,並有對話
內容之延續性觀之,可見通話之目的均為一起開毒趴。復次
,綜合觀察該2通電話譯文,與被告丑○○與己○○前開交
易毒品慣例,即證人己○○如有特定與被告丑○○見面之目
的,就會在電話中講明,除此之外,則僅表示「我過去找你
」等隱晦詞語,以為毒品交易,兩者明顯不同;是該次既已
表明為一起開毒趴之目的,顯非為證人己○○以此向被告丑
○○購買毒品。又,證人己○○雖於警詢、偵查時證陳該次
是向被告丑○○購買毒品之對話;然如前所述,檢察官僅單
就3時39分該通譯文詢問證人己○○,並員警係將該2通譯文
分割,以為分別詢問證人己○○,可能因此造成證人己○○
之誤解,且如單就3時39分通話內容觀之,亦核與己○○與
被告丑○○平常交易毒品之對話相符,故尚不得以證人己○
○於警詢、偵查時可能有誤解問話內容之證詞,以為被告丑
○○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丑○○如附表三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此部分有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此被訴之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
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就附表三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無罪部分:
㈠證人子○○於審理時證述:於105年3月1日譯文(即附件三
編號5)有可能不是向丑○○購買愷他命,因對話內容沒有
講到,即沒有講到說要拿東西,有可能只是丑○○單純來找
我、或是拿酒,或是可能吃東西或是怎麼樣吧。而我在警詢
時,雖回答該次是我要向丑○○購買愷他命,可能是我當時
想趕快做完筆錄,所以我就說「是」。且我有跟警察說並不
是每一通電話,丑○○都是來找我賣愷他命,因為我與丑○
○也是認識好久了,有時候會約出去吃飯、或介紹朋友給我
認識(院二卷第110、114頁)等語。
㈡綜觀附件三之被告丑○○與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
果確為證人子○○欲向被告丑○○購買毒品愷他命,即會在
電話中談及價格、或以「幾個朋友」為數量之代表、或以「
兩種帥哥」為毒品品類之代稱,而於譯文中隱約透露相關之
訊息。然查,觀之附件三編號5之電話對話內容,除無前開
詞語出現外,亦談及其他事情,即「我出去的時候,我這支
手機不能打」、「我不想讓那個男生知道我有電話」、「我
先拿酒給我朋友」等事;故與子○○向被告丑○○購買交易
毒品之慣習不符。
㈢從而,就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依附件三編
號5通訊監察譯文,與其他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尚屬有間
,亦無法排除有其他可能性存在,是尚難依證人子○○於警
詢時之片面證詞,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據為被告丑○○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
○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被告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就附表三編號9(轉讓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無罪部分:
㈠觀之附件六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壬○○雖向被告丑
○○詢問有無「菸」(即愷他命),然經被告丑○○再三表
示「都沒有了」。又,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我睡前、睡醒時都會抽k菸,所以向丑○○詢問有無k菸,雖
然通聯譯文中丑○○一直表示他沒有菸(愷他命)了,但後
來丑○○回來的時候,確實有帶給我愷他命給我吸食(院三
卷第210、213頁)等語。
㈡據上而論,被告丑○○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
、地,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壬○○施用,且檢視該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丑○○一再表示身上已無愷命他。從而,是難僅憑
證人壬○○片面之證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
下,據以為此部分被告丑○○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丑○○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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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即事實欄一、㈠【由乙○○、寅○○、廖│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
│(即│雪兒及不知情之黃湘維,於104年3月23日│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運輸毒品│
│起訴│運輸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萬元沒收,於│
│書犯│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罪事│ │,追徵其價額。 │
│實一│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
│㈡)│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
│ │ │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
│ │ │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
│ │ │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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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即事實欄一、㈡【由庚○○、辛○○、林│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
│(即│偉褘及不知情之陳虹竹,於104年5月22日│期徒刑拾參年。 │
│起訴│運輸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
│書犯│ │,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罪事│ │林偉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
│實一│ │期徒刑伍年。 │
│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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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即事實欄一㈢【由林英哲及不知情之龔芳│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
│(即│瑩、林予皓、顏佳惠,於104年6月20日運│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起訴│輸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 │11所示之物,沒收。 │
│書犯│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
│罪事│ │,處有期徒伍年陸月。 │
│實一│ │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
│㈣)│ │期徒刑伍年。 │
│ │ │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肆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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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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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販賣對│時間 │地點 │ 交易過程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象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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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丑○○│己○○│105年1月│高雄市│於105年1月14日1時26 │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14日1時 │鳳山區│分許,己○○以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26分後之│錦富街│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某時 │22號(│與丑○○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住處)│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由丑○○於左列時、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將愷他命1包交給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家豐,己○○則交付10│ │
│ │ │ │ │ │00元給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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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丑○○│己○○│105年1月│同上 │於105年1月22日4時19 │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2日4時 │ │分許,己○○以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19分後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某時 │ │與丑○○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絡購買愷他命、毒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咖啡包事宜後,由許明│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祐於左列時、地,將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 │ │
│ │ │ │ │ │1包交給己○○,高家 │ │
│ │ │ │ │ │豐則交付1000元給許明│ │
│ │ │ │ │ │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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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丑○○│己○○│105年2月│同上 │於105年2月17日20時10│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17日20時│ │分許,己○○以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10分後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某時 │ │與丑○○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丑○○於左列時、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將愷他命1包交給高家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豐,己○○則交付2000│ │
│ │ │ │ │ │元給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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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丑○○│己○○│105年2月│同上 │於105年2月23日3時12 │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3日3時 │ │分許,己○○以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12分後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某時 │ │與丑○○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丑○○於左列時、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將愷他命1包交給高家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豐,己○○則交付2000│ │
│ │ │ │ │ │元給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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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丑○○│己○○│105年2月│同上 │於105年2月28日2時54 │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8日2時 │ │分許,己○○以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54分後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某時 │ │與丑○○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丑○○於左列時、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將愷他命1包交給高家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豐,己○○則交付2000│ │
│ │ │ │ │ │元給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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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丑○○│己○○│105年3月│同上 │於105年3月10日2時48 │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10日2時 │ │分許,己○○以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48分後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某時 │ │與丑○○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丑○○於左列時、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將愷他命1包交給高家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豐,己○○則交付1000│ │
│ │ │ │ │ │元給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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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丑○○│己○○│105年4月│同上 │於105年4月15日6時37 │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15日6時 │ │分許,己○○以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37分後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某時 │ │與丑○○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丑○○於左列時、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將愷他命1包交給高家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豐,己○○則交付1000│ │
│ │ │ │ │ │元給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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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丑○○│己○○│105年4月│同上 │於105年4月22日6時32 │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2日6時 │ │分許,己○○以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45分後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某時 │ │與丑○○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丑○○於左列時、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將愷他命1包交給高家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豐,己○○則交付1000│ │
│ │ │ │ │ │元給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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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丑○○│己○○│105年4月│同上 │於105年4月28日3時57 │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8日3時 │ │分許,己○○以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57分後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某時 │ │與丑○○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丑○○於左列時、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將愷他命1包交給高家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豐,己○○則交付1000│ │
│ │ │ │ │ │元給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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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丑○○│己○○│105年5月│同上 │於105年5月20日22時10│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0日22時│ │分許,己○○以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10分後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某時 │ │與丑○○持用之門號09│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丑○○於左列時、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將愷他命1包交給高家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豐,己○○則交付3000│ │
│ │ │ │ │ │元給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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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丑○○│子○○│105年1月│高雄市│於105年1月1日3時53分│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1日3時53│新興區│許,由丑○○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分後之某│南華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時 │70號(│,撥打子○○持用之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住處)│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後,丑○○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地,將愷他命1包交給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子○○,子○○則交付│ │
│ │ │ │ │ │1000元給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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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丑○○│子○○│105年1月│同上 │於105年1月3日0時26分│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3日2時5 │ │許,由子○○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分後之某│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時 │ │,撥打丑○○持用之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後,丑○○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地,將愷他命1包交給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子○○,子○○則交付│ │
│ │ │ │ │ │2000元給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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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丑○○│子○○│105年1月│同上 │於105年1月4日0時50分│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4日1時26│ │許,由子○○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分後之某│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時 │ │,撥打丑○○持用之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後,丑○○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地,將愷他命1包交給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子○○,子○○則交付│ │
│ │ │ │ │ │1000元給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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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丑○○│子○○│105年2月│同上 │於105年2月16日0時33 │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16日6時 │ │分許,由子○○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16分後之│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某時 │ │話,撥打丑○○持用之│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宜後,丑○○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地,將愷他命1包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給子○○,子○○則交│ │
│ │ │ │ │ │付1000元給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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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丑○○│子○○│105年3月│高雄市│於105年3月4日19時16 │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4日22時 │火車站│分許,由子○○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36 分後 │附近7-│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之某時 │11便利│話,撥打丑○○持用之│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商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宜後,丑○○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地,將重量5公克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愷他命1包交給子○○ │ │
│ │ │ │ │ │,子○○則交付2000元│ │
│ │ │ │ │ │給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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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丑○○│子○○│105年3月│高雄市│於105年3月8日19時43 │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9日0時52│新興區│分許,由子○○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分後之某│南華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時 │70號(│話,撥打丑○○持用之│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住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後,丑○○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地,將愷他命1包交給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子○○,子○○則交付│ │
│ │ │ │ │ │1000元給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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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丑○○│癸○○│105年4月│高雄市│於105年4月23日於17時│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3日17時│前鎮區│22分許,由丑○○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22分後之│一心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某時 │路與民│電話,撥打癸○○持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權路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事宜後,丑○○於左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時、地,將愷他命1包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給癸○○,癸○○則│ │
│ │ │ │ │ │交付1000元給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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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丑○○│癸○○│105年5月│高雄市│於105年5月3日1時48分│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3日1時48│前鎮區│許,由丑○○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分後之某│一心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時 │路與民│,撥打癸○○持用之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權路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後,丑○○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地,將愷他命1包交給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癸○○,癸○○則交付│ │
│ │ │ │ │ │1000元給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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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丑○○│丙○○│105年2月│高雄市│於105年2月16日於16時│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16日20時│光華市│38分許,由丙○○持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58分後之│場木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某時 │牛奶店│電話,撥打丑○○持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旁巷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的菜市│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場口 │事宜後,丑○○即於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列時、地,將價值15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之不詳重量愷他命1 │ │
│ │ │ │ │ │包交給丙○○,並收取│ │
│ │ │ │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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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丑○○│丙○○│105年2月│高雄市│於105年2月20日17時1 │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0日21時│鳳山區│分許,由丙○○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27分後之│南和街│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某時 │與林森│話,撥打丑○○持用之│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路口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11便利│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商店門│宜後,丑○○即於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口 │時、地,將價值15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不詳重量愷他命1包 │ │
│ │ │ │ │ │交給丙○○,並收取價│ │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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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丑○○│丙○○│105年4月│同上 │於105年4月19日3時5分│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19日13時│ │許,由丙○○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 │53分後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某時 │ │,撥打丑○○持用之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 │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後,丑○○即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地,將價值6000元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不詳重量愷他命4包交 │ │
│ │ │ │ │ │給丙○○,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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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丑○○│丙○○│105年4月│同上 │於105年4月28日14時29│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30日23時│ │分許,由丙○○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49分後之│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某時 │ │話,撥打丑○○持用之│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宜後,丑○○即於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時、地,將價值15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不詳重量愷他命1包 │ │
│ │ │ │ │ │交給丙○○,並收取價│ │
│ │ │ │ │ │金。 │ │
├─┼───┼───┼────┼───┼──────────┼───────────┤
│23│丑○○│丙○○│105年5月│同上 │於105年5月2日22時5分│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日22時 │ │許,由丙○○持用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49分後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某時 │ │,撥打丑○○持用之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後,丑○○即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地,將價值1500元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不詳重量愷他命1包交 │ │
│ │ │ │ │ │給丙○○,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24│丑○○│丙○○│105年6月│同上 │於105年6月2日18時32 │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日20時 │ │分許,由丙○○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55分後之│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 │
│ │ │ │某時 │ │話,撥打丑○○持用之│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後,丑○○即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地,將價值1500元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不詳重量愷他命1包交 │ │
│ │ │ │ │ │給丙○○,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25│丑○○│丙○○│105年6月│同上 │於105年6月3日11時38 │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3日12時 │ │分許,由丙○○持用門│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後之某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0 │
│ │ │ │ │ │話,撥打丑○○持用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愷他│ │
│ │ │ │ │ │命、毒品咖啡包事宜後│ │
│ │ │ │ │ │,丑○○即於左列時、│ │
│ │ │ │ │ │地,攜帶愷他命1包、 │ │
│ │ │ │ │ │毒品咖啡包6包,欲與 │ │
│ │ │ │ │ │丙○○買賣交易,甫到│ │
│ │ │ │ │ │現場即為埋伏員警逮捕│ │
│ │ │ │ │ │,致未完成交易而不遂│ │
│ │ │ │ │ │。 │ │
└─┴───┴───┴────┴───┴──────────┴───────────┘
附表三(丑○○被訴販賣、轉讓毒品無罪部分):
┌─┬───┬───────┬─────┬─────┐
│編│對象 │時間、地點 │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 │
│號│ │ │ │ │
│ │ │ │ │ │
├─┼───┼───────┼─────┼─────┤
│1 │己○○│105年3月8日1時│第二級毒品│尚未交付毒│
│ │ │46分許,在電話│咖啡包 │品而未遂 │
│ │ │中達成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咖啡包之│ │ │
│ │ │合意 │ │ │
├─┼───┼───────┼─────┼─────┤
│2 │己○○│105年3月29日4 │第二級毒品│尚未交付毒│
│ │ │時9分許,在電 │咖啡包 │品而未遂 │
│ │ │話中達成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咖啡包│ │ │
│ │ │之合意 │ │ │
├─┼───┼───────┼─────┼─────┤
│3 │己○○│105年4月23日3 │愷他命1小 │1000至2000│
│ │ │時39分許,在高│包 │元 │
│ │ │雄市鳳山區富錦│ │ │
│ │ │街22號丑○○住│ │ │
│ │ │處 │ │ │
├─┼───┼───────┼─────┼─────┤
│4 │子○○│105年3月1日5時│愷他命1小 │不詳 │
│ │ │3分許,在高雄 │包 │ │
│ │ │市新興區南華路│ │ │
│ │ │70號 │ │ │
├─┼───┼───────┼─────┼─────┤
│5 │丙○○│105年2月21日11│愷他命1小 │互換1包 │
│ │ │時26分許,在高│包 │ │
│ │ │雄市鳳山區南和│ │ │
│ │ │街與林森路口 │ │ │
│ │ │7-11便利商店門│ │ │
│ │ │口 │ │ │
├─┼───┼───────┼─────┼─────┤
│6 │丙○○│105年5月4日21 │愷他命1小 │尚未交付毒│
│ │ │時42分許,在電│包 │品而未遂 │
│ │ │話中達成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之合意 │ │ │
├─┼───┼───────┼─────┼─────┤
│7 │丙○○│105年5月6日16 │愷他命1小 │1500元,但│
│ │ │時20分許,在電│包 │尚未交付毒│
│ │ │話中達成販賣第│ │品而未遂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之合意 │ │ │
├─┼───┼───────┼─────┼─────┤
│8 │丙○○│105年5月8日18 │愷他命1小 │尚未交付毒│
│ │ │時58分許,在電│包 │品而未遂 │
│ │ │話中達成販賣第│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之合意 │ │ │
├─┼───┼───────┼─────┼─────┤
│9 │壬○○│105年5月19日3 │愷他命粉末│無償轉讓 │
│ │ │時36分許,在麗│若干,摻入│ │
│ │ │登汽車旅館內 │香菸內點燃│ │
│ │ │ │施用 │ │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證據名稱出處) │沒收之說明 │
├──┼────────┼───────┼────────────┼──────────┤
│ 1 │毒品咖啡包 │陸包(含包裝袋│其中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 │ │陸個) │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1項規定沒收 │
│ │ │ │驗後淨重分別為1.529公克 │ │
│ │ │ │、1.809公克);高雄市立 │ │
│ │ │ │凱旋醫院105年9月2日高市 │ │
│ │ │ │凱醫驗字第43268號濫用藥 │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六卷│ │
│ │ │ │第65頁)。另4包,檢出第 │ │
│ │ │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 │
│ │ │ │後淨重分別為1.224公克、 │ │
│ │ │ │2.401公克、4.312公克、1.│ │
│ │ │ │54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 │ │
│ │ │ │院105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4600號濫用藥物成 │ │
│ │ │ │品檢驗鑑定書(院二卷第 │ │
│ │ │ │218-219頁)。 │ │
├──┼────────┼───────┼────────────┼──────────┤
│ 2 │毒品咖啡包 │肆包(含包裝袋│其中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 │ │肆個) │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1 項規定沒收 │
│ │ │ │驗後淨重分別為1.987公克 │ │
│ │ │ │、1.203公克);高雄市立 │ │
│ │ │ │凱旋醫院105年9月2日高市 │ │
│ │ │ │凱醫驗字第43268號濫用藥 │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六卷│ │
│ │ │ │第64、65頁)。另2包,檢 │ │
│ │ │ │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
│ │ │ │(驗後淨重分別為3.357公 │ │
│ │ │ │克、2.818公克)高雄市立 │ │
│ │ │ │凱旋醫院105年11月29日高 │ │
│ │ │ │市凱醫驗字第44600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二│ │
│ │ │ │卷第219頁)。 │ │
├──┼────────┼───────┼────────────┼──────────┤
│ 3 │毒品咖啡包 │貳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 │ │貳個)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1 項規定沒收 │
│ │ │ │氧-N-乙基卡西酮(驗後淨 │ │
│ │ │ │重分別為4.718公克、4.203│ │
│ │ │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105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第43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驗鑑定書(偵六卷第64頁)│ │
│ │ │ │。 │ │
├──┼────────┼───────┼────────────┼──────────┤
│ 4 │愷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 │ │壹個) │後淨重1.289公克);高雄 │1 項規定沒收 │
│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106年1月6日00000-0號檢驗│ │
│ │ │ │報告(院四卷第199頁)。 │ │
├──┼────────┼───────┼────────────┼──────────┤
│ 5 │愷他命(米白色粗│壹瓶(含瓶罐壹│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 │粒) │瓶) │後淨重2.675公克);高雄 │1 項規定沒收 │
│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106年1月6日00000-0號檢驗│ │
│ │ │ │報告(院四卷第197頁)。 │ │
├──┼────────┼───────┼────────────┼──────────┤
│ 6 │愷他命(晶體) │壹瓶(含瓶罐壹│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 │ │瓶) │後淨重1.944公克);高雄 │1 項規定沒收 │
│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106年1月6日00000-0號檢驗│ │
│ │ │ │報告(院四卷第198頁)。 │ │
├──┼────────┼───────┼────────────┼──────────┤
│ 7 │I phone(蘋果) │壹支(含SIM卡 │丑○○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 │門號0000000000號│) │品所用之物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行動電話 │ │ │沒收 │
├──┼────────┼───────┼────────────┼──────────┤
│ 8 │電子磅秤 │參台 │丑○○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 │ │ │用之物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 │沒收 │
├──┼────────┼───────┼────────────┼──────────┤
│ 9 │夾鏈袋 │壹批 │丑○○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 │ │ │用之物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 │沒收 │
├──┼────────┼───────┼────────────┼──────────┤
│10 │研磨器 │壹台 │丑○○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 │ │ │用之物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 │沒收 │
├──┼────────┼───────┼────────────┼──────────┤
│11 │Taiwan Mobile門 │壹支(含SIM卡 │丑○○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 │號0000000000號行│) │品所用之物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動電話 │ │ │沒收 │
├──┼────────┼───────┼────────────┼──────────┤
│12 │現金 │新臺幣壹萬捌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 │ │陸佰元 │ │ │
├──┼────────┼───────┼────────────┼──────────┤
│13 │白色結晶 │壹包(含包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不予宣告沒收 │
│ │ │壹個) │命(驗後淨重2.444公克)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 │ │
│ │ │ │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 │446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鑑定書(院二卷第219頁) │ │
│ │ │ │。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參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
│15 │K盤 │貳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
│16 │手機(不含SIM卡 │壹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17 │手機(IMEI:3592│壹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含SIM│ │ │ │
│ │卡) │ │ │ │
├──┼────────┼───────┼────────────┼──────────┤
│18 │I phone(蘋果) │壹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 │ │ │ │
├──┼────────┼───────┼────────────┼──────────┤
│19 │I Pod(粉紅) │壹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
附件一【乙○○與丑○○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
│號│ │ │←│ │ │ │
├─┼──────┼─────┼─┼─────┼────────────┼───┤
│1 │(1)104/06/19│0000000000│←│0000000000│B:小任嗎?這是你的電話喔│他一卷│
│ │下午05:34:22│乙○○ │ │丑○○ │A:對阿 │第48頁│
│ │ │ │ │ │B:這是你的電話喔 │背面至│
│ │ │ │ │ │A:對阿 │第49頁│
│ │ │ │ │ │B:他們有沒有打電話回來?│ │
│ │ │ │ │ │A:他們有打電話回來他們有│ │
│ │ │ │ │ │ 講啊他們說他們被查 │ │
│ │ │ │ │ │B:就這樣子而已? │ │
│ │ │ │ │ │A:好像要回來了?好像被遣 │ │
│ │ │ │ │ │ 返 │ │
│ │ │ │ │ │B:對阿好像過太久了要遣返│ │
│ │ │ │ │ │ 是不是? │ │
│ │ │ │ │ │A:對阿應該是同樣的東西吧│ │
│ │ │ │ │ │B:為什麼被遣返阿 │ │
│ │ │ │ │ │A:箱子吧 │ │
│ │ │ │ │ │B:她有講嗎 │ │
│ │ │ │ │ │A:我不知道ㄟ它們沒有說ㄟ│ │
│ │ │ │ │ │B:都沒有說喔它們手機現在│ │
│ │ │ │ │ │ 還會通為什麼... │ │
│ │ │ │ │ │A:會通阿寅○○剛還傳簡訊│ │
│ │ │ │ │ │ 傳那個fb的私訊給戊○○│ │
│ │ │ │ │ │B:傳怎樣 │ │
│ │ │ │ │ │A:她都傳英文阿幹林娘勒 │ │
│ │ │ │ │ │B:傳英文?靠 │ │
│ │ │ │ │ │A:現在怎麼辦 │ │
│ │ │ │ │ │B:等下晚上會過去找你你現│ │
│ │ │ │ │ │ 在任務就變得比較大了等│ │
│ │ │ │ │ │ 下過去找你的時候再講 │ │
│ │ │ │ │ │A:好 │ │
│ │ │ │ │ │B:我等下應該現在幾點現在│ │
│ │ │ │ │ │ 六點等下七八點會過去找│ │
│ │ │ │ │ │ 你我到了會打給你 │ │
│ │ │ │ │ │A:okok掰辦 │ │
│ ├──────┼─────┼─┼─────┼────────────┤ │
│ │(2)104/06/19│0000000000│→│0000000000│A:他們沒事了 │ │
│ │下午07:52:10│乙○○ │ │丑○○ │B:我知道了好不要講了等下│ │
│ │ │ │ │ │ 晚點會過去吧過去再說 │ │
│ │ │ │ │ │A:幾點? │ │
│ │ │ │ │ │B:應該忙完就過去了先去忙│ │
│ │ │ │ │ │ 一下 │ │
│ │ │ │ │ │A:人家要繳電話費啦 │ │
│ │ │ │ │ │B:災啦等下過去會拿錢給你│ │
│ │ │ │ │ │ 啦 │ │
│ │ │ │ │ │A:好 │ │
│ │ │ │ │ │B:等下會告訴你一些注意事│ │
│ │ │ │ │ │ 項 │ │
│ │ │ │ │ │A:掰 │ │
├─┼──────┼─────┼─┼─────┼────────────┼───┤
│2 │(1)104/06/20│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到那邊了嗎? │他一卷│
│ │下午09:28:42│乙○○ │ │丑○○ │A:我在台北了阿 │第49頁│
│ │ │ │ │ │B:你要不要去機場了 │至第51│
│ │ │ │ │ │A:我要去機場了阿 │頁 │
│ │ │ │ │ │B:現在才要去喔 │ │
│ │ │ │ │ │A:對阿我在計程車上要到高│ │
│ │ │ │ │ │ 鐵了 │ │
│ │ │ │ │ │B:在計程車上要去坐高鐵?│ │
│ │ │ │ │ │A:剛剛在她家阿 │ │
│ │ │ │ │ │B:這樣來得及嗎 │ │
│ │ │ │ │ │A:可以啦反正就算來不及我│ │
│ │ │ │ │ │ 要拿我行李箱也可以看到│ │
│ │ │ │ │ │ 他們幾個阿 │ │
│ │ │ │ │ │B:喔那趕快過去吧你知道長│ │
│ │ │ │ │ │ 怎樣嗎? │ │
│ │ │ │ │ │A:行李箱我看過了阿 │ │
│ │ │ │ │ │B:OK阿那等下去那邊看他們│ │
│ │ │ │ │ │ 到了沒你在找一下 │ │
│ │ │ │ │ │A:掰掰 │ │
│ ├──────┼─────┼─┼─────┼────────────┤ │
│ │(2)104/06/20│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到了嗎 │ │
│ │下午10:36:05│乙○○ │ │丑○○ │A:到了 │ │
│ │ │ │ │ │B:你找到他們了嗎 │ │
│ │ │ │ │ │A:沒有 │ │
│ │ │ │ │ │B:還沒找到?他們都在那邊│ │
│ │ │ │ │ │ 集合 │ │
│ │ │ │ │ │A:哪裡啊 │ │
│ │ │ │ │ │B:你四處找一下 │ │
│ │ │ │ │ │A:我不知道他們長什麼樣子│ │
│ │ │ │ │ │ 重點是我行李托運那邊我│ │
│ │ │ │ │ │ 沒有看到人啊 │ │
│ │ │ │ │ │B:沒有看到人? │ │
│ │ │ │ │ │A:而且我已經託運完我準備│ │
│ │ │ │ │ │ 出去了? │ │
│ │ │ │ │ │B:那你都沒看到人? │ │
│ │ │ │ │ │A:我沒有看到它們阿四個嘛│ │
│ │ │ │ │ │ 我沒有看到四個在一起的│ │
│ │ │ │ │ │ 阿 │ │
│ │ │ │ │ │B:那你認一下箱子阿 │ │
│ │ │ │ │ │A:不行啊我去的時候已經沒│ │
│ │ │ │ │ │ 人了都已經託運完了他們│ │
│ │ │ │ │ │ 應該已經在裡面了吧阿我│ │
│ │ │ │ │ │ 想說我就到因為到那裏後│ │
│ │ │ │ │ │ 還是要拿行李我就在那邊│ │
│ │ │ │ │ │ 看就好了啊 │ │
│ │ │ │ │ │B:靠背阿我想一下你現在進│ │
│ │ │ │ │ │ 去了嗎 │ │
│ │ │ │ │ │A:我現在要準備進去了 │ │
│ │ │ │ │ │B:都沒看到他們人嗎? │ │
│ │ │ │ │ │A:沒有阿因為我到的時候他│ │
│ │ │ │ │ │ 們都沒有人在那裏他們應│ │
│ │ │ │ │ │ 該是先進去裡面了 │ │
│ │ │ │ │ │B:是喔不然你再看一下好了│ │
│ │ │ │ │ │ 再找一下 │ │
│ │ │ │ │ │A:對阿我到時侯再找反正兩│ │
│ │ │ │ │ │ 男兩女對不對大概長什麼│ │
│ │ │ │ │ │ 樣子阿? │ │
│ │ │ │ │ │B:男的其中一個男的頭髮比│ │
│ │ │ │ │ │ 較短平頭這樣子 │ │
│ │ │ │ │ │A:平頭? │ │
│ │ │ │ │ │B:對平頭在長一點點 │ │
│ │ │ │ │ │A:阿剩下的勒 │ │
│ │ │ │ │ │B:剩下的喔我也不曉得 │ │
│ │ │ │ │ │A:有戴眼鏡嘛? │ │
│ │ │ │ │ │B:好像都沒有吧 │ │
│ │ │ │ │ │A:不然我等等再看看好了反│ │
│ │ │ │ │ │ 正你說四個嘛 │ │
│ │ │ │ │ │B:對阿你看看在打給我 │ │
│ │ │ │ │ │A:好 │ │
│ ├──────┼─────┼─┼─────┼────────────┤ │
│ │(3)104/06/20│0000000000│←│0000000000│B:女生是不是有捲髮嘛?有│ │
│ │下午11:12:25│乙○○ │ │丑○○ │ 燙過? │ │
│ │ │ │ │ │A:恩對 │ │
│ │ │ │ │ │B:那應該是了 │ │
│ │ │ │ │ │A:有戴帽子對不對 │ │
│ │ │ │ │ │B:男的頭髮短短的壯壯的 │ │
│ │ │ │ │ │A:對你說的那個男的有戴帽│ │
│ │ │ │ │ │ 子嘛有戴眼鏡對不對黑色│ │
│ │ │ │ │ │ 粗框 │ │
│ │ │ │ │ │B:不曉得ㄟ眼鏡不知道有沒│ │
│ │ │ │ │ │ 有戴 │ │
│ │ │ │ │ │A:我看到的是這樣啊阿那女│ │
│ │ │ │ │ │ 的是捲髮沒錯啊 │ │
│ │ │ │ │ │B:有燙過的 │ │
│ │ │ │ │ │A:阿也是戴帽子的阿 │ │
│ │ │ │ │ │B:你說戴KITTY的帽子喔 │ │
│ │ │ │ │ │A:好像是我喵到是阿因為我│ │
│ │ │ │ │ │ 沒有注意看我就走下來了│ │
│ │ │ │ │ │B:那應該是啦 │ │
│ │ │ │ │ │A:蝦我看那個樣子我就想攔│ │
│ │ │ │ │ │ 她了呵呵 │ │
│ │ │ │ │ │B:放心啦 │ │
│ │ │ │ │ │A:好放心我要趕緊等著明天│ │
│ │ │ │ │ │ 我要被攔這樣我就可以回│ │
│ │ │ │ │ │ 來了YA │ │
│ │ │ │ │ │B:好啦你手機有照片嘛? │ │
│ │ │ │ │ │A:什麼照片?你說箱子喔 │ │
│ │ │ │ │ │ 我沒有存阿可是在LINE裡│ │
│ │ │ │ │ │ 面 │ │
│ │ │ │ │ │B:喔那你把他記起來好了恩│ │
│ │ │ │ │ │ 快到的時候就把他刪掉就│ │
│ │ │ │ │ │ 不要留那個 │ │
│ │ │ │ │ │A:好 │ │
│ │ │ │ │ │B:加油一路順風 │ │
│ │ │ │ │ │A:好 │ │
│ │ │ │ │ │B:掩護他們 │ │
│ │ │ │ │ │A:我也希望我掩護他們他們│ │
│ │ │ │ │ │ 跟團比較安全吧我比較不│ │
│ │ │ │ │ │ 安全 │ │
│ │ │ │ │ │B:但是他剛剛又打電話過去│ │
│ │ │ │ │ │A:打電話過去什麼 │ │
│ │ │ │ │ │B:打電話跟他朋友講說好像│ │
│ │ │ │ │ │ 導遊有跟他們提醒好像說│ │
│ │ │ │ │ │ 會比較針對我們這邊的人│ │
│ │ │ │ │ │A:是喔這個我就不知道ㄟ可│ │
│ │ │ │ │ │ 是我應該比較危險吧因為│ │
│ │ │ │ │ │ 他們是跟團看導遊怎麼講│ │
│ │ │ │ │ │ 阿 │ │
│ │ │ │ │ │B:導遊跟他說好像會比較針│ │
│ │ │ │ │ │ 對我們台灣人 │ │
│ │ │ │ │ │A:喔好吧可是你看寅○○他│ │
│ │ │ │ │ │ 們也沒有怎樣阿 │ │
│ │ │ │ │ │B:但是被攔的那個會比較那│ │
│ │ │ │ │ │ 個 │ │
│ │ │ │ │ │A:可是聽說寅○○他們是有│ │
│ │ │ │ │ │ 被破壞 │ │
│ │ │ │ │ │B:對阿 │ │
│ │ │ │ │ │A:黑阿可是他們本來不是沒│ │
│ │ │ │ │ │ 有關係嗎?是因為人家說│ │
│ │ │ │ │ │ 好像他們的那個跟之前的│ │
│ │ │ │ │ │ 一樣 │ │
│ │ │ │ │ │B:不曉得是不是因為這樣子│ │
│ │ │ │ │ │A:是喔 │ │
│ │ │ │ │ │B:應該會比較針對我們啦台│ │
│ │ │ │ │ │ 灣過去的 │ │
│ │ │ │ │ │A:恩好吧明天再看看囉 │ │
│ │ │ │ │ │B:加油第一時間告訴我一路│ │
│ │ │ │ │ │ 順風 │ │
└─┴──────┴─────┴─┴─────┴────────────┴───┘
附件二【丑○○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
│號│ │ │←│ │ │ │
├─┼──────┼─────┼─┼─────┼────────────┼───┤
│1 │105/01/14 │0000000000│←│0000000000│B:有那個嗎? │警一卷│
│(│01:26 │丑○○ │ │己○○ │A:朋友… │第85頁│
│起│ │ │ │ │B:沒有,菸啦 │背面 │
│訴│ │ │ │ │A:有阿 │ │
│書│ │ │ │ │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附│ │ │ │ │A:好啊 │ │
│表│ │ │ │ │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 │ │ │ │ │ │ │
│)│ │ │ │ │ │ │
├─┼──────┼─────┼─┼─────┼────────────┼───┤
│2 │105/01/22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警一卷│
│(│04:19 │丑○○ │ │己○○ │A:我在家 │第86頁│
│起│ │ │ │ │B:方便過去找你嗎? │ │
│訴│ │ │ │ │A:你是兩個都要? │ │
│書│ │ │ │ │B:對阿,不用很多 │ │
│附│ │ │ │ │A:ok │ │
│表│ │ │ │ │B:拜拜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2 │ │ │ │ │ │ │
│)│ │ │ │ │ │ │
├─┼──────┼─────┼─┼─────┼────────────┼───┤
│3 │105/02/17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家嗎? │警一卷│
│(│20:10 │丑○○ │ │己○○ │A:我在家 │第86頁│
│起│ │ │ │ │B:可以去找你嗎? │ │
│訴│ │ │ │ │A:你現在要過來嗎? │ │
│書│ │ │ │ │B:現在 │ │
│附│ │ │ │ │A:那我等你,我等一下要帶│ │
│表│ │ │ │ │ 小恩上班 │ │
│一│ │ │ │ │B:我馬上到 │ │
│編│ │ │ │ │ │ │
│號│ │ │ │ │ │ │
│3 │ │ │ │ │ │ │
│)│ │ │ │ │ │ │
├─┼──────┼─────┼─┼─────┼────────────┼───┤
│4 │105/02/23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有在家嗎? │警一卷│
│(│03:12 │丑○○ │ │己○○ │A:有阿 │第86頁│
│起│ │ │ │ │B:方便過去找你嗎? │背面 │
│訴│ │ │ │ │A:你等一下過來是不是? │ │
│書│ │ │ │ │B:對阿,洗好澡就過去了 │ │
│附│ │ │ │ │A:ok │ │
│表│ │ │ │ │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4 │ │ │ │ │ │ │
│)│ │ │ │ │ │ │
├─┼──────┼─────┼─┼─────┼────────────┼───┤
│5 │(1)105/02/28│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了嗎? │警一卷│
│(│ 02:54 │丑○○ │ │己○○ │B:我剛回來 │第86頁│
│起│ │ │ │ │A:你剛搬完而已嗎? │背面至│
│訴│ │ │ │ │B:剛回來而已 │第87頁│
│書│ │ │ │ │A:你現在不就要過來了? │ │
│附│ │ │ │ │B:我等我朋友,他過來我就│ │
│表│ │ │ │ │ 過去 │ │
│一│ │ │ │ │A:你朋友是誰? │ │
│編│ │ │ │ │B:廚房那個叫廷仔 │ │
│號│ │ │ │ │A:你們三個人? │ │
│5 │ │ │ │ │B:對阿 │ │
│)│ │ │ │ │A:你那邊有多的嗎? │ │
│ │ │ │ │ │B:你說那個…有阿 │ │
│ │ │ │ │ │A:我們還有約那個小白,想│ │
│ │ │ │ │ │ 說就一起玩 │ │
│ │ │ │ │ │B:我這邊沒有位子了,加小│ │
│ │ │ │ │ │ 白六個沒有位子耶 │ │
│ │ │ │ │ │A:要不然就來我這邊 │ │
│ │ │ │ │ │B:我問一下,我等一下在打│ │
│ │ │ │ │ │ 給你 │ │
│ │ │ │ │ │A:ok │ │
│ ├──────┼─────┼─┼─────┼────────────┤ │
│ │(2)105/02/28│0000000000│←│0000000000│B:我過去找你,我自己過去│ │
│ │ 03:19 │丑○○ │ │己○○ │A:喔好 │ │
├─┼──────┼─────┼─┼─────┼────────────┼───┤
│6 │105/03/08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家裡喔? │警一卷│
│(│01:46 │丑○○ │ │己○○ │A:我現在,在外面! │第87頁│
│起│ │ │ │ │B:你大概幾點會回去? │背面 │
│訴│ │ │ │ │A:等一下吧! │ │
│書│ │ │ │ │B:我等一下,要上班!我想 │ │
│附│ │ │ │ │ 問你那有飲料嗎? │ │
│表│ │ │ │ │A:沒有! │ │
│一│ │ │ │ │B:飲料沒有嗎? │ │
│編│ │ │ │ │A:沒有! │ │
│號│ │ │ │ │B:那下次吧! │ │
│6 │ │ │ │ │ │ │
│)│ │ │ │ │ │ │
├─┼──────┼─────┼─┼─────┼────────────┼───┤
│7 │105/03/10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等一下,直接過去找你│警一卷│
│(│02:48 │丑○○ │ │己○○ │ ,再直接去上班! │第88頁│
│起│ │ │ │ │A:等你 │ │
│訴│ │ │ │ │B:好!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7 │ │ │ │ │ │ │
│)│ │ │ │ │ │ │
├─┼──────┼─────┼─┼─────┼────────────┼───┤
│8 │105/03/29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還沒睡覺喔? │警一卷│
│(│04:09 │丑○○ │ │己○○ │A:還沒阿 │第88頁│
│起│ │ │ │ │B:我想問一下有沒有飲料、│ │
│訴│ │ │ │ │ 菸阿? │ │
│書│ │ │ │ │A:飲料沒有呢 │ │
│附│ │ │ │ │B:只有菸喔? │ │
│表│ │ │ │ │A:對阿,只有菸 │ │
│一│ │ │ │ │B:我朋友要的 │ │
│編│ │ │ │ │A:沒有飲料呢 │ │
│號│ │ │ │ │B:有辦法看看嗎? │ │
│8 │ │ │ │ │A:現在喔…他也沒接電話呢│ │
│)│ │ │ │ │B:好吧,那我跟她講 │ │
├─┼──────┼─────┼─┼─────┼────────────┼───┤
│9 │(1)105/04/15│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睡覺喔? │警一卷│
│(│ 03:13 │丑○○ │ │己○○ │B:嗯 │第88頁│
│起│ │ │ │ │A:你不是要上班了嗎? │背面 │
│訴│ │ │ │ │B:嗯,差不多要起來 │ │
│書│ │ │ │ │A:我有找到朋友了 │ │
│附│ │ │ │ │B:我下班都7點了 │ │
│表│ │ │ │ │A:沒關係!你下班在打給我│ │
│一│ │ │ │ │ ,我應該還沒睡 │ │
│編├──────┼─────┼─┼─────┼────────────┤ │
│號│(2)105/04/15│0000000000│←│0000000000│B:睡了沒? │ │
│9 │ 06:37 │丑○○ │ │己○○ │A:還沒啊! │ │
│)│ │ │ │ │B:我等一下去找你! │ │
│ │ │ │ │ │A:你下班了嗎? │ │
│ │ │ │ │ │B:嗯!等一下,還有一間,│ │
│ │ │ │ │ │ 想說先去你那裡 │ │
│ │ │ │ │ │A:順路是不是? │ │
│ │ │ │ │ │B:嗯 │ │
├─┼──────┼─────┼─┼─────┼────────────┼───┤
│10│(1)105/04/22│0000000000│←│0000000000│B:你睡了沒? │警一卷│
│(│ 06:32 │丑○○ │ │己○○ │A:你要過來了嗎? │第89頁│
│起│ │ │ │ │B:我現在要過去了! │ │
│訴│ │ │ │ │A:你多久? │ │
│書│ │ │ │ │B:大概15分吧! │ │
│附├──────┼─────┼─┼─────┼────────────┤ │
│表│(2)105/04/22│0000000000│←│0000000000│A:到了嗎? │ │
│一│ 06:45 │丑○○ │ │己○○ │B:我到了 │ │
│編│ │ │ │ │A:好 │ │
│號│ │ │ │ │ │ │
│10│ │ │ │ │ │ │
│)│ │ │ │ │ │ │
├─┼──────┼─────┼─┼─────┼────────────┼───┤
│11│(1)105/04/23│0000000000│←│0000000000│A:開始啦! │警一卷│
│(│ 19:37 │丑○○ │ │己○○ │B:我才剛吃飽回來! │第89頁│
│起│ │ │ │ │A:等一下啦! │背面至│
│訴│ │ │ │ │B:我想說,現在要開始了,│第90頁│
│書│ │ │ │ │ 對還不對! │ │
│附│ │ │ │ │A:小白應該11、12點才過來│ │
│表│ │ │ │ │ 吧! │ │
│一│ │ │ │ │B:我先睡一下 │ │
│編│ │ │ │ │A:你先躺一下 │ │
│號│ │ │ │ │B:我今天睡整天了,我早上│ │
│11│ │ │ │ │ 回來,中午就開始睡,睡│ │
│)│ │ │ │ │ 到現在 │ │
│ │ │ │ │ │A:這樣睡飽了喔? │ │
│ │ │ │ │ │B:我睡一下子,傢伙好像沒│ │
│ │ │ │ │ │ 什麼有耶!要問耶! │ │
│ │ │ │ │ │A:他那也沒有喔? │ │
│ │ │ │ │ │B:嗯,他那邊剩不多,33、│ │
│ │ │ │ │ │ 4個小女孩 │ │
│ │ │ │ │ │A:33先帶來 │ │
│ │ │ │ │ │B:我先打電話給他 │ │
│ │ │ │ │ │A:33先帶過來,其它我找那 │ │
│ │ │ │ │ │ 個,飲料我來處理就好了│ │
│ │ │ │ │ │B:ok! │ │
│ │ │ │ │ │A:你帶33就好了,看怎樣,│ │
│ │ │ │ │ │ 我在跟你連絡 │ │
│ ├──────┼─────┼─┼─────┼────────────┤ │
│ │(2)105/04/23│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還在睡覺喔? │ │
│ │ 03:39 │丑○○ │ │己○○ │B:沒有!在洗澡耶! │ │
│ │ │ │ │ │A:在等我們嗎? │ │
│ │ │ │ │ │B:嗯 │ │
│ │ │ │ │ │A:我們差不多囉!快準備好│ │
│ │ │ │ │ │ 了!我等一下要去載小恩│ │
│ │ │ │ │ │ ,要回去的路上跟你說,│ │
│ │ │ │ │ │ 你在過來 │ │
├─┼──────┼─────┼─┼─────┼────────────┼───┤
│12│105/04/28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有在家嗎? │警一卷│
│(│03:57 │丑○○ │ │己○○ │A:有阿!在旁邊而已!在打 │第90頁│
│起│ │ │ │ │ 羽毛球,你要過來嗎? │(C為 │
│訴│ │ │ │ │B:嗯!我過去找你 │小恩)│
│書│ │ │ │ │C:你要不要來遛狗? │ │
│附│ │ │ │ │B:什麼東西? │ │
│表│ │ │ │ │C:我們在打羽球,你溜狗 │ │
│一│ │ │ │ │B:我先過去找你在講 │ │
│編│ │ │ │ │A:你知道我們在哪裡? │ │
│號│ │ │ │ │B:不知道 │ │
│12│ │ │ │ │A:五府廟知道嗎? │ │
│)│ │ │ │ │B:不知道 │ │
│ │ │ │ │ │A:我回去好了,你多久會到│ │
│ │ │ │ │ │ ? │ │
│ │ │ │ │ │B:2分鐘 │ │
│ │ │ │ │ │A:那我們回去 │ │
├─┼──────┼─────┼─┼─────┼────────────┼───┤
│13│105/05/20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有沒有在家? │警一卷│
│(│22:10 │丑○○ │ │己○○ │A:有阿 │第91頁│
│起│ │ │ │ │B:那我等一下去找你 │ │
│訴│ │ │ │ │A:喔,你好了是不是? │ │
│書│ │ │ │ │B:還沒啦 │ │
│附│ │ │ │ │A:喔 │ │
│表│ │ │ │ │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3│ │ │ │ │ │ │
│)│ │ │ │ │ │ │
└─┴──────┴─────┴─┴─────┴────────────┴───┘
附件三【丑○○與子○○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
│號│ │ │←│ │ │ │
├─┼──────┼─────┼─┼─────┼────────────┼───┤
│1 │(1)105/01/01│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要多少錢? │警一卷│
│(│ 03:53 │丑○○ │ │子○○ │B:1千 │第63頁│
│起│ │ │ │ │A:1千塊就好是不是? │背面至│
│訴│ │ │ │ │B:對阿,很貴,你順便牛奶│第64頁│
│書│ │ │ │ │ 幫我買 多罐一點 │ │
│附│ │ │ │ │A:什麼? │ │
│表│ │ │ │ │B:那不是一罐牛奶嗎?不要 │ │
│一│ │ │ │ │ 偷喝耶 │ │
│編│ │ │ │ │A:你要1千塊是不是? │ │
│號│ │ │ │ │B:對阿,還你1千塊 │ │
│14│ │ │ │ │A:我問問看 │ │
│)│ │ │ │ │B:快一點 │ │
│ │ │ │ │ │A:才1千塊我看他要不要過 │ │
│ │ │ │ │ │ 來? │ │
│ │ │ │ │ │B:要不然勒?太貴了 │ │
│ │ │ │ │ │A:我先問問看 │ │
│ │ │ │ │ │B:你跟他說牛奶不要偷喝,│ │
│ │ │ │ │ │ 我要一罐 │ │
│ │ │ │ │ │A:我先問 │ │
│ ├──────┼─────┼─┼─────┼────────────┤ │
│ │(2)105/01/01│0000000000│→│0000000000│A:可以下來了,快到了 │ │
│ │ 04:14 │丑○○ │ │子○○ │B:喔好 │ │
│ ├──────┼─────┼─┼─────┼────────────┤ │
│ │(3)105/01/01│0000000000│←│0000000000│B:七百而已耶 │ │
│ │ 04:23 │丑○○ │ │子○○ │A:什麼七百? │ │
│ │ │ │ │ │B:你剛剛找我七百而已 │ │
│ │ │ │ │ │A:怎麼可能只有七百? │ │
│ │ │ │ │ │B:真的,你問你朋友是不是│ │
│ │ │ │ │ │ 拿七百給你而已,你沒有│ │
│ │ │ │ │ │ 算嗎? │ │
│ │ │ │ │ │A:我看你是腦袋壞了 │ │
│ │ │ │ │ │B:我算就是七百 │ │
│ │ │ │ │ │A:你怎麼算的? │ │
│ │ │ │ │ │B:我用手算的,我跟你說我│ │
│ │ │ │ │ │ 這裡有 │ │
│ │ │ │ │ │A:你那個壞了 │ │
│ │ │ │ │ │B:沒有,我們頭殼沒壞 │ │
│ │ │ │ │ │A:你那個壞了 │ │
│ │ │ │ │ │B:沒有,改天你來看,我一│ │
│ │ │ │ │ │ 看就知道錢有點少不夠厚│ │
│ │ │ │ │ │A:我回去數數看就有了 │ │
│ │ │ │ │ │B:好,你回去數看看 │ │
├─┼──────┼─────┼─┼─────┼────────────┼───┤
│2 │(1)105/01/03│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早上七點要起床,大哥│警一卷│
│(│ 00:26 │丑○○ │ │子○○ │A:快好了,在等人來 │第64頁│
│起│ │ │ │ │B:他要去了嗎? │背面 │
│訴│ │ │ │ │A:有啦,說快好了,等一下│ │
│書│ │ │ │ │ 就過來 │ │
│附│ │ │ │ │B:快點,用一起喔 │ │
│表│ │ │ │ │A:好 │ │
│一├──────┼─────┼─┼─────┼────────────┤ │
│編│(2)105/01/03│0000000000│←│0000000000│B:大哥一個小時了 │ │
│號│ 01:30 │丑○○ │ │子○○ │A:快到了,他在路上了,來│ │
│15│ │ │ │ │ 了就過去 │ │
│)│ │ │ │ │B:你到這邊要多久? │ │
│ │ │ │ │ │A:十幾分鐘,他到了在過去│ │
│ │ │ │ │ │ 應該兩點出頭那裏 │ │
│ │ │ │ │ │B:喔好 │ │
│ ├──────┼─────┼─┼─────┼────────────┤ │
│ │(3)105/01/03│0000000000│→│0000000000│A:下來,快到了 │ │
│ │ 02:05 │丑○○ │ │子○○ │B:喔好 │ │
├─┼──────┼─────┼─┼─────┼────────────┼───┤
│3 │(1)105/01/04│0000000000│←│0000000000│B:睡了睡了,快一點! │警一卷│
│(│ 00:50 │丑○○ │ │子○○ │A:你媽在睡了是不是? │第64頁│
│起│ │ │ │ │B:嗯! │背面至│
│訴│ │ │ │ │A:多少錢?一樣2000? │第65頁│
│書│ │ │ │ │B:沒有啦! 1個 │ │
│附│ │ │ │ │A:1000? │ │
│表│ │ │ │ │B:嗯!我沒有了! │ │
│一│ │ │ │ │A:你怎麼那麼可憐 │ │
│編│ │ │ │ │B:拜託,快一點! │ │
│號├──────┼─────┼─┼─────┼────────────┤ │
│16│(2)105/01/04│0000000000│→│0000000000│A:下來吧! │ │
│)│ 01:26 │丑○○ │ │子○○ │B:好 │ │
├─┼──────┼─────┼─┼─────┼────────────┼───┤
│4 │(1)105/02/16│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 │警一卷│
│(│ 00:33 │丑○○ │ │子○○ │A:我在家 │第65頁│
│起│ │ │ │ │B:你什麼時候有空? │ │
│訴│ │ │ │ │A:等一下吧 │ │
│書│ │ │ │ │B:你答應我的勒? │ │
│附│ │ │ │ │A:等一下,要先聯絡我朋友│ │
│表│ │ │ │ │ 在打給你 │ │
│一│ │ │ │ │B:你昨天沒有先幫我去找?│ │
│編│ │ │ │ │A:昨天先跟他說,我先打給│ │
│號│ │ │ │ │ 他,等一下打給你 │ │
│17│ │ │ │ │B:沒關係,我不急 │ │
│)│ │ │ │ │A:好,等一下怎樣在跟你說│ │
│ │ │ │ │ │B:好 │ │
│ ├──────┼─────┼─┼─────┼────────────┤ │
│ │(2)105/02/16│0000000000│←│0000000000│B:我有去用什麼活動所以送│ │
│ │ 05:57 │丑○○ │ │子○○ │ 我通話分鐘五十分鐘,可│ │
│ │ │ │ │ │ 以打了 │ │
│ │ │ │ │ │A:好啦,等一下過去,到了│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B:一樣兩種帥哥讓我挑 │ │
│ │ │ │ │ │A:知道 │ │
│ ├──────┼─────┼─┼─────┼────────────┤ │
│ │(3)105/02/16│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沒? │ │
│ │ 06:16 │丑○○ │ │子○○ │A:在路上了,你過三分鐘下│ │
│ │ │ │ │ │ 來 │ │
│ │ │ │ │ │B:喔好 │ │
├─┼──────┼─────┼─┼─────┼────────────┼───┤
│5 │(1)105/03/01│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警一卷│
│(│ 03:07 │丑○○ │ │子○○ │B:我就直接跟你約5點再我 │第65頁│
│起│ │ │ │ │ 家樓下好嗎?我出去的時│背面 │
│訴│ │ │ │ │ 候,我這支手機不能打!│ │
│書│ │ │ │ │A:好啦! 5點啦! │ │
│附│ │ │ │ │B:我不想讓那個男生知道我│ │
│表│ │ │ │ │ 有電話 │ │
│一│ │ │ │ │A:好啦!5點 │ │
│編│ │ │ │ │B:5點直接來我加樓下 │ │
│號│ │ │ │ │A:好啦! │ │
│18├──────┼─────┼─┼─────┼────────────┤ │
│)│(2)105/03/01│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裡啊? │ │
│ │ 05:03 │丑○○ │ │子○○ │A:在你家了,出來啦!在你│ │
│ │ │ │ │ │ 家樓下 │ │
│ │ │ │ │ │B:等我一下,我等一下在過│ │
│ │ │ │ │ │ 去 │ │
│ │ │ │ │ │A:你還沒到喔?還要多久?│ │
│ │ │ │ │ │B:我在樓上,我先拿酒給我│ │
│ │ │ │ │ │ 朋友,我朋友在樓下等我│ │
│ │ │ │ │ │ ,你不要出現 │ │
│ │ │ │ │ │A:好啦! │ │
│ │ │ │ │ │B:我等一下找完他,去找你│ │
│ │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B:你在車上等我 │ │
├─┼──────┼─────┼─┼─────┼────────────┼───┤
│6 │(1)105/03/04│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 │警一卷│
│(│ 19:16 │丑○○ │ │子○○ │A:在家 │第67頁│
│起│ │ │ │ │B:你甚麼時候有空? │至第67│
│訴│ │ │ │ │A:等一下啦 │頁背面│
│書│ │ │ │ │B:好 │ │
│附│ │ │ │ │A:怎樣? │ │
│表│ │ │ │ │B:不要在那個了好嗎?拜託│ │
│一│ │ │ │ │A:你要找朋友了是嘛? │ │
│編│ │ │ │ │B:對阿 │ │
│號│ │ │ │ │A:要幾個朋友? │ │
│19│ │ │ │ │B:一樣啊 │ │
│)│ │ │ │ │A:找5個朋友去是嗎? │ │
│ │ │ │ │ │B:不要打搶的呢! │ │
│ │ │ │ │ │A:等一下好了跟你說 │ │
│ ├──────┼─────┼─┼─────┼────────────┤ │
│ │(2)105/03/04│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
│ │ 20:54 │丑○○ │ │子○○ │A:在家 │ │
│ │ │ │ │ │B:甚麼時候會出去? │ │
│ │ │ │ │ │A:等一下 │ │
│ │ │ │ │ │B:大概幾點,我也在外面 │ │
│ │ │ │ │ │A:你回去再跟我說阿 │ │
│ │ │ │ │ │B:你樣子不是又要多跑一趟│ │
│ │ │ │ │ │ ? │ │
│ │ │ │ │ │A:你就要回去的時候再跟我│ │
│ │ │ │ │ │ 說阿 │ │
│ │ │ │ │ │B:我是看你有沒有要來市區│ │
│ │ │ │ │ │ ,可以順便來找我 │ │
│ │ │ │ │ │A:你甚麼時候要回去? │ │
│ │ │ │ │ │B:我都在外面大概11.12點 │ │
│ │ │ │ │ │ 回去 │ │
│ │ │ │ │ │A:我要出去再打給你啦 │ │
│ ├──────┼─────┼─┼─────┼────────────┤ │
│ │(3)105/03/04│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 │
│ │ 22:36 │丑○○ │ │子○○ │B:我再火車站附近 │ │
│ │ │ │ │ │A:我剛剛才經過那邊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A:我在一心路啦,你在哪裡│ │
│ │ │ │ │ │ ? │ │
│ │ │ │ │ │B:我再火車站附近 │ │
│ │ │ │ │ │A:附近哪裡啊? │ │
│ ├──────┼─────┼─┼─────┼────────────┤ │
│ │(4)105/03/04│0000000000│→│0000000000│B跟A約在火車站附近的7-11│ │
│ │ 22:36 │丑○○ │ │子○○ │見面 │ │
├─┼──────┼─────┼─┼─────┼────────────┼───┤
│7 │(1)105/03/08│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警一卷│
│(│ 19:43 │丑○○ │ │子○○ │A:我在家 │第67頁│
│起│ │ │ │ │B:有帥哥嗎? │背面至│
│訴│ │ │ │ │A:等一下看看,我也不知道│第68頁│
│書│ │ │ │ │ ,應該有吧! │ │
│附│ │ │ │ │B:有沒有便宜一點的? │ │
│表│ │ │ │ │A:不知道!等一下問看看 │ │
│一│ │ │ │ │B:看多少錢,你跟我講 │ │
│編│ │ │ │ │A:好啦! │ │
│號│ │ │ │ │B:你大概幾點會過來找我?│ │
│20│ │ │ │ │A:等一下吧!你在家了嗎? │ │
│)│ │ │ │ │B:我在家,想睡一下 │ │
│ │ │ │ │ │A:你先睡一下,不然那邊也│ │
│ │ │ │ │ │ 沒辦法停車 │ │
│ │ │ │ │ │B:看你大概什麼時候 │ │
│ │ │ │ │ │A:11點那邊!你要睡到幾點│ │
│ │ │ │ │ │ ? │ │
│ │ │ │ │ │B:都可以,看你什麼時候有│ │
│ │ │ │ │ │ 空! │ │
│ │ │ │ │ │A:11點到12點那邊! │ │
│ │ │ │ │ │B:你打給我 │ │
│ │ │ │ │ │A:好啦! │ │
│ ├──────┼─────┼─┼─────┼────────────┤ │
│ │(2)105/03/09│0000000000│←│0000000000│B:這個不行啦! │ │
│ │ 00:52 │丑○○ │ │子○○ │A:又不行 │ │
│ │ │ │ │ │B:這個又是用吸、咳、吸、│ │
│ │ │ │ │ │ 咳那種 │ │
│ │ │ │ │ │A:用LINE打給我 │ │
│ │ │ │ │ │B:好LINE │ │
└─┴──────┴─────┴─┴─────┴────────────┴───┘
附件四【丑○○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
│號│ │ │←│ │ │ │
├─┼──────┼─────┼─┼─────┼────────────┼───┤
│1 │105/04/23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還不下來? │警一卷│
│(│17:22 │丑○○ │ │癸○○ │B:好 │第106 │
│起│ │ │ │ │ │頁背面│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21│ │ │ │ │ │ │
│)│ │ │ │ │ │ │
├─┼──────┼─────┼─┼─────┼────────────┼───┤
│2 │105/05/03 │0000000000│→│0000000000│A:下來!到了 │警一卷│
│(│01:48 │丑○○ │ │癸○○ │B:好 │第107 │
│起│ │ │ │ │ │頁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22│ │ │ │ │ │ │
│)│ │ │ │ │ │ │
└─┴──────┴─────┴─┴─────┴────────────┴───┘
附件五【丑○○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
│號│ │ │←│ │ │ │
├─┼──────┼─────┼─┼─────┼────────────┼───┤
│1 │(1)105/02/16│0000000000│←│0000000000│B:好嗎? │警一卷│
│(│ 16:38 │丑○○ │ │丙○○ │A:還可以,你又回來了? │第121 │
│起│ │ │ │ │B:等一下,我要先去關廟一│頁至第│
│訴│ │ │ │ │ 趟,你會不會睡著? │122頁 │
│書│ │ │ │ │A:不會 │ │
│附│ │ │ │ │B:不要我回去你睡著了 │ │
│表│ │ │ │ │A:你回來不就半夜了? │ │
│一│ │ │ │ │B:我現在在大園要下去,差│ │
│編│ │ │ │ │ 不多九點半、十點 │ │
│號│ │ │ │ │A:ok │ │
│23│ │ │ │ │B:不要睡著,你睡著我就不│ │
│)│ │ │ │ │ 下去了 │ │
│ │ │ │ │ │A:不會 │ │
│ │ │ │ │ │B:有比較便宜嗎?有下降嗎│ │
│ │ │ │ │ │ ? │ │
│ │ │ │ │ │A:差不多 │ │
│ │ │ │ │ │B:有ok就好了,你有換嗎?│ │
│ │ │ │ │ │A:有阿,你、到了打給我 │ │
│ ├──────┼─────┼─┼─────┼────────────┤ │
│ │(2)105/02/16│0000000000│←│0000000000│B:睡著了嗎? │ │
│ │ 19:49 │丑○○ │ │丙○○ │A:沒有 │ │
│ │ │ │ │ │B:我在永康..等我一下 │ │
│ │ │ │ │ │A:好啊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A:我在家,你要到打給我,│ │
│ │ │ │ │ │ 我等一下要出去一下就回│ │
│ │ │ │ │ │ 來了 │ │
│ │ │ │ │ │B:會很久嗎?我這裡在一個│ │
│ │ │ │ │ │ 小時就到了 │ │
│ │ │ │ │ │A:差不多 │ │
│ │ │ │ │ │B:要在外面等還是在那裏等│ │
│ │ │ │ │ │ ? │ │
│ │ │ │ │ │A:你一樣到7-11裏 │ │
│ │ │ │ │ │B:兩個喔 │ │
│ │ │ │ │ │A:喔好 │ │
│ ├──────┼─────┼─┼─────┼────────────┤ │
│ │(3)105/02/16│0000000000│←│0000000000│A:我過去那裏找你 │ │
│ │ 20:46 │丑○○ │ │丙○○ │B:光華路木瓜牛奶 │ │
│ │ │ │ │ │A:那裏太多人了吧? │ │
│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 │ │ │A:差不多十幾分 │ │
│ │ │ │ │ │B:喔好 │ │
│ ├──────┼─────┼─┼─────┼────────────┤ │
│ │(4)105/02/16│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 │ │
│ │ 20:58 │丑○○ │ │丙○○ │A:等我一下 │ │
│ │ │ │ │ │B:你木瓜牛奶這條進來直直│ │
│ │ │ │ │ │ 開菜市場口就可以看到我│ │
│ │ │ │ │ │ 的車了 │ │
│ │ │ │ │ │A:好,等我一下 │ │
├─┼──────┼─────┼─┼─────┼────────────┼───┤
│2 │(1)105/02/20│0000000000│←│0000000000│B:起來了嗎? │警一卷│
│(│ 17:01 │丑○○ │ │丙○○ │A:對阿 │第122 │
│起│ │ │ │ │B:我等一下要回去,我休兩│頁 │
│訴│ │ │ │ │ 天要回去,你等一下會不│ │
│書│ │ │ │ │ 會睡著? │ │
│附│ │ │ │ │A:不會,我起床了 │ │
│表│ │ │ │ │B:讚嗎? │ │
│一│ │ │ │ │A:不錯啊,你多久到? │ │
│編│ │ │ │ │B:九點、十點 │ │
│號│ │ │ │ │A:你在打給我 │ │
│24│ │ │ │ │B:有比較降嗎? │ │
│)│ │ │ │ │A:一點點,差一點點而已 │ │
│ │ │ │ │ │B:到了打給你 │ │
│ │ │ │ │ │A:喔好 │ │
│ ├──────┼─────┼─┼─────┼────────────┤ │
│ │(2)105/02/20│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
│ │ 20:48 │丑○○ │ │丙○○ │A:我在家,你要到了嗎? │ │
│ │ │ │ │ │B:我在永康 │ │
│ │ │ │ │ │A:沒關係,等你 │ │
│ │ │ │ │ │B:你有要出去嗎? │ │
│ │ │ │ │ │A:暫時沒有 │ │
│ │ │ │ │ │B:你有要出去的話約在市區│ │
│ │ │ │ │ │ 就好 │ │
│ │ │ │ │ │A:暫時沒有,我要出去在跟│ │
│ │ │ │ │ │ 你講 │ │
│ │ │ │ │ │B:差不多三、四十分到你那│ │
│ │ │ │ │ │ 裏 │ │
│ │ │ │ │ │A:ok,我等你 │ │
│ ├──────┼─────┼─┼─────┼────────────┤ │
│ │(3)105/02/20│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 │ │
│ │ 21:27 │丑○○ │ │丙○○ │A:喔好 │ │
├─┼──────┼─────┼─┼─────┼────────────┼───┤
│3 │(1)105/02/21│0000000000│←│0000000000│B:昨天打給你沒聽? │警一卷│
│(│ 10:06 │丑○○ │ │丙○○ │A:昨天在睡覺 │第122 │
│起│ │ │ │ │B:不好耶,沒有別種的嗎?│頁背面│
│訴│ │ │ │ │A:要等一下看看 │ │
│書│ │ │ │ │B:比之前更差 │ │
│附│ │ │ │ │A:等一下有朋友要來找我,│ │
│表│ │ │ │ │ 看怎樣我在跟你講 │ │
│一│ │ │ │ │B:好 │ │
│編│ │ │ │ │A:在跟你對換 │ │
│號│ │ │ │ │B:都可以 │ │
│25│ │ │ │ │A:看怎樣我打給你 │ │
│)├──────┼─────┼─┼─────┼────────────┤ │
│ │(2)105/02/21│0000000000│←│0000000000│B:來了嗎? │ │
│ │ 10:59 │丑○○ │ │丙○○ │A:還沒,等一下就到 │ │
│ │ │ │ │ │B:我在旁邊看醫生 │ │
│ │ │ │ │ │A:他在一、二十分就到了 │ │
│ │ │ │ │ │B:我在保泰路早市這裡 │ │
│ │ │ │ │ │A:等一下你要過來找我還是│ │
│ │ │ │ │ │ 怎樣? │ │
│ │ │ │ │ │B:你過來,我這裡掛號不能│ │
│ │ │ │ │ │ 走 │ │
│ │ │ │ │ │A:我還沒好,我朋友差不多│ │
│ │ │ │ │ │ 一、二十分才會到,我這│ │
│ │ │ │ │ │ 裡好打給你還是你好打給│ │
│ │ │ │ │ │ 我 │ │
│ │ │ │ │ │B:喔好 │ │
│ ├──────┼─────┼─┼─────┼────────────┤ │
│ │(3)105/02/21│0000000000│←│0000000000│B:好了嗎? │ │
│ │ 11:26 │丑○○ │ │丙○○ │A:還沒,等一下,你好了嗎│ │
│ │ │ │ │ │? │ │
│ │ │ │ │ │B:對阿,還沒到 │ │
│ │ │ │ │ │A:不多五分鐘就到了 │ │
│ │ │ │ │ │B:我過去7-11等你 │ │
│ │ │ │ │ │A:喔好 │ │
├─┼──────┼─────┼─┼─────┼────────────┼───┤
│4 │(1)105/04/19│0000000000│←│0000000000│B:找有嗎? │警一卷│
│(│ 03:05 │丑○○ │ │丙○○ │A:是有啦 │第123 │
│起│ │ │ │ │B:咖啡那邊有嗎? │頁至第│
│訴│ │ │ │ │A:現在沒有呢 │123頁 │
│書│ │ │ │ │B:小惡魔那邊有嗎? │背面 │
│附│ │ │ │ │A:應該要問問看 │ │
│表│ │ │ │ │B:你問問看拿個幾包,我明│ │
│一│ │ │ │ │ 天回去 │ │
│編│ │ │ │ │A:你明天回來喔? │ │
│號│ │ │ │ │B:我明天差不多中午到 │ │
│26│ │ │ │ │A:就等一下嗎? │ │
│)│ │ │ │ │B:對啦,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 │ │ │A:好 │ │
│ │ │ │ │ │B:你不要睡著我等一下打給│ │
│ │ │ │ │ │ 你 │ │
│ │ │ │ │ │A:你甚麼時候到? │ │
│ │ │ │ │ │B:我中午到 │ │
│ │ │ │ │ │A:這樣我早一點睡好了 │ │
│ │ │ │ │ │B:你咖啡順便幫我處理阿 │ │
│ │ │ │ │ │A:我問問看好了 │ │
│ ├──────┼─────┼─┼─────┼────────────┤ │
│ │(2)105/04/19│0000000000│→│0000000000│B:起來沒?我差不多兩點左│ │
│ │ 12:03 │丑○○ │ │丙○○ │ 右到 │ │
│ │ │ │ │ │A:喔 │ │
│ │ │ │ │ │B:你有幫我拿嗎? │ │
│ │ │ │ │ │A:找不到 │ │
│ │ │ │ │ │B:找不到喔 │ │
│ │ │ │ │ │A:對阿 │ │
│ │ │ │ │ │B:宏仔(不清)也沒有喔?│ │
│ │ │ │ │ │A:那邊要看看 │ │
│ │ │ │ │ │B:喔,另外一個有嗎? │ │
│ │ │ │ │ │A:有啦 │ │
│ │ │ │ │ │B:我要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 │A:好 │ │
│ ├──────┼─────┼─┼─────┼────────────┤ │
│ │(3)105/04/19│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要到了喔 │ │
│ │ 13:53 │丑○○ │ │丙○○ │A:你要到了喔? │ │
│ │ │ │ │ │B:差不多3分鐘吧 │ │
│ │ │ │ │ │A:喔 │ │
│ │ │ │ │ │B:你那邊有幾個?女人 │ │
│ │ │ │ │ │A:應該有夠吧,你要幾個?│ │
│ │ │ │ │ │B:至少也要4個,我這台車 │ │
│ │ │ │ │ │ 坐滿 │ │
│ │ │ │ │ │A:好喔 │ │
├─┼──────┼─────┼─┼─────┼────────────┼───┤
│5 │(1)105/04/28│0000000000│←│0000000000│B:還沒起來喔?打給你沒有│警一卷│
│(│ 14:29 │丑○○ │ │丙○○ │ 接,我現在,去到桃園了│第123 │
│起│ │ │ │ │ ,等一下看看,時間上剛│頁背面│
│訴│ │ │ │ │ 好,我在開回去 │至第 │
│書│ │ │ │ │A:好 │124頁 │
│附│ │ │ │ │B:不然等明天,我開車來 │ │
│表│ │ │ │ │ ! │ │
│一│ │ │ │ │A:好阿 │ │
│編│ │ │ │ │B:一樣嗎? │ │
│號│ │ │ │ │A:不一樣 │ │
│27│ │ │ │ │B:我回去再拿給你,打給你│ │
│)│ │ │ │ │ 沒接,浪費1個多小時 │ │
│ │ │ │ │ │A:我都下午這個時間起床, │ │
│ │ │ │ │ │ 你可以回來了,我都差不│ │
│ │ │ │ │ │ 多這個時間起床 │ │
│ │ │ │ │ │B:我等一下桃園完看看,可│ │
│ │ │ │ │ │ 以就馬上趕回去,不然就│ │
│ │ │ │ │ │ 明天 │ │
│ │ │ │ │ │A:看怎樣跟我說 │ │
│ │ │ │ │ │B:幫我留著 │ │
│ │ │ │ │ │A:好 │ │
│ ├──────┼─────┼─┼─────┼────────────┤ │
│ │(2)104/04/30│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
│ │ 23:05 │丑○○ │ │丙○○ │A:我在附近,怎樣?你回來│ │
│ │ │ │ │ │ 了嗎? │ │
│ │ │ │ │ │B:嗯 │ │
│ │ │ │ │ │A:你在家裡嗎? │ │
│ │ │ │ │ │B:在這邊 │ │
│ │ │ │ │ │A:在我那喔? │ │
│ │ │ │ │ │B:嗯 │ │
│ │ │ │ │ │A:你不早點打?我等一下就│ │
│ │ │ │ │ │ 回去了,你要在那附近嗎│ │
│ │ │ │ │ │ ? │ │
│ │ │ │ │ │B:我等一下要回來睡覺 │ │
│ │ │ │ │ │A:要等我還是怎樣? │ │
│ │ │ │ │ │B:等你阿! │ │
│ │ │ │ │ │A:你一樣在7-11那邊嗎? │ │
│ │ │ │ │ │B:嗯,你多久? │ │
│ │ │ │ │ │A:不會很久,等我一下 │ │
│ ├──────┼─────┼─┼─────┼────────────┤ │
│ │(3)104/04/30│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還沒到嗎? │ │
│ │ 23:49 │丑○○ │ │丙○○ │A:你到了嗎? │ │
│ │ │ │ │ │B:到了 │ │
│ │ │ │ │ │A:好!我到了 │ │
├─┼──────┼─────┼─┼─────┼────────────┼───┤
│6 │(1)105/05/02│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哪裡? │警一卷│
│(│ 22:05 │丑○○ │ │丙○○ │A:我在外面! │第118 │
│起│ │ │ │ │B:你要回來了嗎? │頁背面│
│訴│ │ │ │ │A:等一下吧! │ │
│書│ │ │ │ │B:多久? │ │
│附│ │ │ │ │A:應該半小時,你要找我嗎│ │
│表│ │ │ │ │ ? │ │
│一│ │ │ │ │B:嗯! │ │
│編│ │ │ │ │A:好阿!我等一下回去 │ │
│號├──────┼─────┼─┼─────┼────────────┤ │
│28│(2)105/05/02│0000000000│←│0000000000│B:等你耶! │ │
│)│ 22:49 │丑○○ │ │丙○○ │A:你到了喔? │ │
│ │ │ │ │ │B:嗯! │ │
│ │ │ │ │ │A:我過去 │ │
├─┼──────┼─────┼─┼─────┼────────────┼───┤
│7 │105/05/04 │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嗎? │警一卷│
│(│21:42 │丑○○ │ │丙○○ │A:有阿 │第118 │
│起│ │ │ │ │B:比較好還比較壞? │頁背面│
│訴│ │ │ │ │A:應該都差不多吧 │至第 │
│書│ │ │ │ │B:你在哪? │119頁 │
│附│ │ │ │ │A:我在家 │ │
│表│ │ │ │ │B:我過去找你 │ │
│一│ │ │ │ │A:好啊,你現在要過來嗎?│ │
│編│ │ │ │ │B:你等我一下 │ │
│號│ │ │ │ │A:好 │ │
│29│ │ │ │ │ │ │
│)│ │ │ │ │ │ │
├─┼──────┼─────┼─┼─────┼────────────┼───┤
│8 │(1)105/05/06│0000000000│←│0000000000│B:沒有嗎? │警一卷│
│(│ 15:55 │丑○○ │ │丙○○ │A:是有啦,換別樣 │第118 │
│起│ │ │ │ │B:一樣的嗎? │頁、第│
│訴│ │ │ │ │A:也是差不多呢,現在沒有│119頁 │
│書│ │ │ │ │ 比較大顆的 │ │
│附│ │ │ │ │B:不錯嗎? │ │
│表│ │ │ │ │A:應該是不錯 │ │
│一│ │ │ │ │B:試試看好了 │ │
│編│ │ │ │ │B:我洗澡一下,等一下就好│ │
│號│ │ │ │ │A:好啦!快一點 │ │
│30├──────┼─────┼─┼─────┼────────────┤ │
│)│(2)105/05/06│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喔 │ │
│ │ 16:20 │丑○○ │ │丙○○ │A:好 │ │
├─┼──────┼─────┼─┼─────┼────────────┼───┤
│9 │105/05/08 │0000000000│←│0000000000│B:有換嗎? │警一卷│
│(│18:58 │丑○○ │ │丙○○ │A:我不知道耶!我現在沒有│第119 │
│起│ │ │ │ │ 了 │頁背面│
│訴│ │ │ │ │B:一點都沒有? │ │
│書│ │ │ │ │A:嗯,等一下,有要連絡朋│ │
│附│ │ │ │ │ 友! │ │
│表│ │ │ │ │B:一點點都沒有? │ │
│一│ │ │ │ │A:嗯 │ │
│編│ │ │ │ │B:這不行,頭痛,想說你有│ │
│號│ │ │ │ │ ,止一下 │ │
│31│ │ │ │ │A:你不是要上去了? │ │
│)│ │ │ │ │B:明天啦!現在太晚了 │ │
│ │ │ │ │ │A:等一下,要晚一點 │ │
│ │ │ │ │ │B:一點點讓我止一下 │ │
│ │ │ │ │ │A:都沒有了 │ │
│ │ │ │ │ │B:我這還有,但就不行 │ │
│ │ │ │ │ │A:忍耐一下 │ │
│ │ │ │ │ │B:多久? │ │
│ │ │ │ │ │A:我先聯絡一下,今天母親│ │
│ │ │ │ │ │ 節,不知道聯絡到人,我│ │
│ │ │ │ │ │ 先聯絡一下 │ │
├─┼──────┼─────┼─┼─────┼────────────┼───┤
│10│(1)105/06/02│0000000000│←│0000000000│B:起來了喔? │警一卷│
│(│ 18:32 │丑○○ │ │丙○○ │A:對阿 │第124 │
│起│ │ │ │ │B:好嗎? │頁 │
│訴│ │ │ │ │A:OK 阿 │ │
│書│ │ │ │ │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附│ │ │ │ │A:好 │ │
│表├──────┼─────┼─┼─────┼────────────┤ │
│一│(2)105/06/02│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 │ │
│編│ 20:55 │丑○○ │ │丙○○ │A:你到了?好,我過去 │ │
│號│ │ │ │ │ │ │
│32│ │ │ │ │ │ │
│)│ │ │ │ │ │ │
├─┼──────┼─────┼─┼─────┼────────────┼───┤
│11│(1)105/06/03│0000000000│←│0000000000│A:幫你找好了啦! │警一卷│
│(│ 11:38 │丑○○ │ │丙○○ │B:幫我找好了喔?你在哪? │第124 │
│起│ │ │ │ │A:我在家阿 │頁背面│
│訴│ │ │ │ │B:我過去找你還怎樣? │ │
│書│ │ │ │ │A:都可以啊 │ │
│附│ │ │ │ │B:好 │ │
│表│ │ │ │ │A:你到打給我 │ │
│一├──────┼─────┼─┼─────┼────────────┤ │
│編│(1)105/06/03│0000000000│←│0000000000│B:到了喔? │ │
│號│ 12:00 │丑○○ │ │丙○○ │A:好 │ │
│33│ │ │ │ │ │ │
│)│ │ │ │ │ │ │
└─┴──────┴─────┴─┴─────┴────────────┴───┘
附件六【丑○○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備註 │
│號│ │ │←│ │ │ │
├─┼──────┼─────┼─┼─────┼────────────┼───┤
│1 │105/05/19 │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警一卷│
│(│03:36 │丑○○ │ │壬○○ │B:沒有菸喔?? │第42頁│
│起│ │ │ │ │A:沒有了! │ │
│訴│ │ │ │ │B:K呢? │ │
│書│ │ │ │ │A:都沒了! │ │
│附│ │ │ │ │B:櫃子也都沒有了嗎? │ │
│表│ │ │ │ │A:都沒了 │ │
│一│ │ │ │ │B:怎麼辦? │ │
│編│ │ │ │ │A:我怎麼知道,怎麼辦! │ │
│號│ │ │ │ │B:車上也沒有? │ │
│34│ │ │ │ │A:都沒有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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