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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1號

加重強盜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蔡明宏謝佳純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34號、第6303號、96年度偵緝字第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子○○於民國92年間分別因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8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3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⒈子○○於95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附近等處,分別拾獲癸○○、壬○○、寅○○(無照片)、乙○○(無照片)所有而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己○○所有而遺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前開證件均侵占入己。

⒉子○○復於95年4 月5 日前某日在某處,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癸○○之汽車駕駛執照(換貼子○○照片),足以生損害於癸○○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⒊嗣子○○承前之犯意與辛○○(辛○○部分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同於95年4 月5 日,持前開變造之癸○○汽車駕駛執照,向丁○○承租臺北市○○區○○街40號5 樓房屋而行使,並由子○○在2 份房屋租賃契約上偽簽「癸○○」之署押2枚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嗣該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分遭撕毀、遺失而未扣案),足生損害於癸○○、丁○○及監理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⒋子○○復於95年4 月5 日後某日,在上開小西街租處,與其女友辛○○(辛○○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提供其本人照片後,再由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壬○○之汽車駕駛執照(換貼辛○○照片),足以生損害於壬○○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⒌95年4 月5 日後之某日,子○○與辛○○(辛○○此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辛○○於不詳時地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再由子○○於95年4月5 日後某日,在上開小西街租處影印後竄改其上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事項,再加以影印,而偽造成「壬○○」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壬○○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⒍子○○、辛○○(辛○○部分未據起訴)復承前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將前開變造之壬○○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影本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友人2 名申辦行動電話而行使,該2 名友人分於95年4 月22日持前開證件前往極光通訊行,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內、臺灣大哥大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各偽簽「壬○○」之署押2 枚,表示係壬○○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私文書後,併持向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行使,致使渠陷於錯誤而將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付該友人再轉交予子○○,足生損害於壬○○、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對電話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子○○、辛○○,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5 月5 日至95年6 月5 日止連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95年4 月間至8 月間連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分別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總計各詐得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071 元、2 萬5,751 元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

㈡又子○○因認庚○○於其所有供出租之臺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小西街,應予更正)7 號5 樓套房內裝置針孔攝影機偷拍房客,認有機可趁,竟萌生貪念起意向其強勒錢財,遂電聯甲○○,再由甲○○邀集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並夥同其女友辛○○等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7日下午,先於子○○位於臺北市○○區○○街40號5 樓之租屋處,一同商議假借庚○○私設針孔攝影機偷拍房客為由,向庚○○強脅索取財物,眾人謀議分工既定,因庚○○前開套房限租女性,遂先由辛○○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欲承租房屋,誘使庚○○隻身前往上開租屋處,渠等5 人則先至前開大西路7 號5 樓樓下埋伏等候,嗣同日下午3 時許,庚○○到達該處後,由辛○○出面假意洽談承租事宜,並與庚○○一同進入上開大西路7 號5 樓2 室之出租套房內,不久子○○、甲○○、戊○○及「大胖」隨即尾隨進入套房,辛○○則於子○○等人一進屋內,旋即先行離開,子○○即以偷拍乙事質問庚○○,遭庚○○否認後,子○○隨即與甲○○、戊○○及「大胖」共同佯裝尋找針孔攝影機之裝設位置,庚○○因欲阻止而遭子○○等人共同毆打,其多次欲躲入套房內浴室仍遭拖出毆打,子○○更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毆傷其左眼,致庚○○受有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及角膜上皮缺損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子○○隨即要求以50萬元擺平此事,又自庚○○處強取其皮包,並取出其內現金1 萬1,000 元、支票1 紙(即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發票人為庚○○,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95年4 月28日,支票號碼:QI0000000 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等財物,以及抄寫庚○○個人資料及親友電話,並以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庚○○拍攝照片(影像之電磁紀錄儲存於該行動電話機具內)後,渠等4 人竟另萌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辛○○並無犯意聯絡,詳後述),逼問庚○○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庚○○因拒絕遭毆打而不得已告知後,即遭渠等強押入套房內浴室看管,子○○則持上開提款卡前往附近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然因提款卡密碼有誤而取款未果,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此事,甲○○得知後,夥同戊○○等人再行毆打、盤問庚○○,庚○○因已無抗拒能力,不得已始告知正確提款卡密碼,甲○○則將密碼電知子○○,子○○遂將該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領取10萬元得逞,俟其得款返回上址後,為避免庚○○隨即報案,命戊○○外出購買膠帶1 捲,子○○即持該膠帶將庚○○綑綁於套房浴室置物架上,眾人隨後逕自離去現場,並將前開強盜所得之財物朋分殆盡,子○○更於95年4 月27日晚間以8萬元代價將前開強取之支票1 張轉讓予友人許晉順(該支票經許晉順提示而未獲兌現),嗣庚○○自行脫困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亦於95年5 月1 日至前開大西路租屋套房內採集指紋送驗,而驗得戊○○之指紋。

㈢子○○食髓知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95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接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及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庚○○,恫嚇庚○○交付前開餘款30萬元,否則即將偷拍一事及前開遭強盜毆打之照片(儲存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內之電磁紀錄,予以列印所得之影像,以下同)曝光(子○○亦以前開行動電話致電及傳送附表五、六之簡訊予庚○○之妻女吳美嬌、張之雯,惟此部分不構成恐嚇取財,詳後述),又於95年4 月28日或同月29日,在其上開小西街住處製作標題為「庚○○42年8 月8 日生變態大色狼」及附有庚○○於強盜時遭拍攝之照片與子○○自行擷取之偷拍照片之原版海報1 份,其後影印30份(嗣後僅扣得9 份,餘21份業經遺失而未扣案),並於95年5 月2 日將前開海報及恐嚇信函各1 份投入庚○○位於臺北市○○區○○路33巷20號4 樓住處之信箱,隨即致電庚○○要其查看信箱,以此等方式恐嚇庚○○交付財物,致其心生畏懼再次報警處理,並將前開恐嚇信函1 份交由警方採驗指紋,而檢驗出子○○之指紋,子○○始未得逞。

二、嗣警方於95年5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子○○上開小西街租處,而扣得癸○○(換貼子○○照片)、壬○○(換貼辛○○照片)、寅○○(無照片)、乙○○(無照片)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己○○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辛○○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子○○所有供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子○○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原版海報1 份、其所有預備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紅包袋1 只(內含恐嚇信及海報各1 份)、信封8 只(內均含海報),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共計1.29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1只、內含液態海洛因之針筒2 支、塑膠鏟3 支、小型分裝袋55只、電子磅秤1 臺等物。

三、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自應優先予以調查。查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伊於警察訊問時仍毒癮發作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51 頁背面),然經辯護人及本院進一步確認被告子○○是否受有不正訊問時,其則稱:伊並未受到不正訊問,也有拒絕夜間訊問,且毒癮發作並未影響伊陳述真實性,伊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足認被告子○○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並未受任何外力干擾,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又查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辛○○、甲○○雖未於警詢中坦承犯罪,公訴人亦未將渠2 人自白列為起訴證據,然該2 人警詢陳述仍有不利於己之部分,仍應審酌其陳述有無任意性遭受干擾,查被告辛○○陳稱:伊於警詢時藥癮發作,且警察要伊照著筆錄念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68頁),被告甲○○則稱: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警察均先將筆錄內容打好,只要伊回答是或不是,有些內容根本不是伊所講的話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6頁、第68頁),然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為訊問被告甲○○之員警,其警詢筆錄均為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又伊於同事洪一銘訊問被告辛○○時亦在一旁,當時被告辛○○對答狀況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再經本院職權勘驗被告辛○○、甲○○之警詢錄影光碟,均有畫面而無聲音,然渠2 人應訊時神情自然,精神狀況良好,身體未受拘束,並無毒癮發作情況,亦未持任何書面照念,回答時亦非全程連續陳述,而係應對方詢問而回答,且應訊期間被告甲○○嚼食檳榔,並向警方做出索煙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足認被告辛○○、甲○○所辯非出於任意陳述云云顯屬不實,惟渠2 人警詢錄影光碟經勘驗後,僅有錄影畫面而無錄音,而此部分光碟並無備份,無法再行提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5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8329324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85 頁),自無從證明警詢筆錄記載與渠2 人實際所述相符,再參以證人丙○○亦證稱:因訊問問題大致相同,故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是以被告姚仁偉之筆錄修改而成,因而將筆錄「甲○○」、「戊○○」有所誤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0 頁背面),不能排除警詢筆錄確有誤載之可能性,是此部分為顧及被告辛○○、甲○○之程序利益,認應排除渠2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0950064315號鑑驗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辛○○、甲○○、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許晉順、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等人如下:

㈠訊據被告子○○坦承前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以及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惟就加重強盜部分辯稱:伊因告訴人裝設針孔攝影設備進行偷拍,遂起意恐嚇告訴人,但過程中因告訴人反抗才起意強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護稱:被告子○○原意係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嗣因肢體衝突始成強盜,請依法審酌其犯罪動機作為量刑參考云云。

㈡被告戊○○亦坦認前開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惟亦辯稱:伊原先只知道要恐嚇告訴人,不料過程中變成強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於詐欺罪章內,自需有相當行使詐術之行為,惟本件被告等人係持正確之提款卡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應無從成立該罪云云。

㈢被告辛○○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面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看屋,亦知悉被告子○○等人要去向告訴人勒索財物之事實,惟辯稱:伊僅知被告子○○要去恐嚇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撥打電話時並不知被告子○○之強盜意圖,且其所為亦非強盜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該當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云云。

㈣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子○○等人一同前往案發套房,並於套房內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時被告子○○僅說有事找伊幫忙,且被告子○○先行進入套房,伊與被告戊○○在樓梯間等候,聽到套房內有打鬥聲後才進入,期間伊不斷出入套房撥打電話,對於其內發生何事並不知情,事後也沒有分到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事前僅知被告子○○稱因女友有租屋糾紛要去幫忙,並無事前商議結夥強盜;案發現場被告子○○亦係自行另起強盜犯意,被告甲○○並未參與毆打、綑綁被害人、強取財物之過程;被告甲○○並未自被告子○○處取得任何款項云云。

二、被告子○○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部分:

㈠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該4 張汽車駕駛執照及1 張全民健保卡均為伊於95年3 月在士林夜市附近撿拾而得,但均為不同時地,嗣於95年4 月初,伊在某處,以泡水方式抽換癸○○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嗣承租臺北市○○區○○街40號5 樓時,即持換貼成伊照片之「癸○○」之汽車駕駛執照前去,並以「癸○○」名義與丁○○簽立2 份契約書,之後伊即在上開租處,經向被告辛○○取得其照片、國民身分證後,再以泡水方式抽換壬○○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並將以辛○○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塗掉影本上出生年月日等項,但並未刪改影本背後之父母欄位,再行影印而成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後伊將前開變造之壬○○駕駛執照、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交付給友人,由渠等分別持往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然撥打電話之電信費用伊均未繳納,又伊向被告辛○○拿取照片時,被告辛○○應該知道是要供做假證件之用,而伊於95年5 月4 日被抓當天,所有東西均已扣案,若無扣案部分應已遺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28頁、第138 頁、本院卷卷二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276 頁)。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為臺北市○○區○○街40號5樓之所有人,曾於95年4 月5 日將該屋出租予名叫「癸○○」之男子,當時伊印象中有看過駕駛執照惟未留存,而經警方提示被告子○○照片後,應係此人向伊承租房屋,又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伊撕毀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4 頁至第205 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子○○為男女朋友,曾一同前去向丁○○承租小西街房屋,當時被告子○○並非以其本人名義承租,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子○○交給伊使用,伊未曾繳納過電話費,伊也知道拿照片給被告子○○之目的係為辦理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且亦非以伊名義申辦,但伊並未與被告子○○共同前往辦理行動電話SIM 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1 頁背面至第222 頁背面、第225 頁至第226 頁)。

㈣此外,復有遠傳電信公司99年6 月24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604817 號函暨附件、臺灣大哥大公司出帳紀錄表及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二第166頁至第170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以及癸○○(換貼被告子○○照片)、壬○○(換貼被告辛○○照片)、寅○○、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己○○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扣案可佐。

㈤另被告子○○、辛○○所申辦使用之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係以被告辛○○之名義申請,且為預付型門號,儲值後即可使用,亦有遠傳電信公司99年6 月24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604817 號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66 頁至第170 頁),故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行為部分,被告子○○尚難認為涉有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子○○確於上開時地連續侵占前揭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又與被告辛○○共同變造「癸○○」、「壬○○」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分別持向丁○○租得房屋,又交予不知情之成年友人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使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SIM 卡,其後被告子○○、辛○○又持該詐得之SIM 卡撥打電話,而獲取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子○○、辛○○、甲○○、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共犯加重強盜罪部分:

㈠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5年4 月間伊欲將位於臺北市○○區○○路7 號5 樓套房出租,並貼有租屋廣告,其上載有伊行動電話號碼,95年4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被告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看屋,當時伊與被告辛○○相約下午3 時許在大西路7 號5 樓樓下,並開門讓被告辛○○進入房間,然到房間內不到幾秒,被告子○○、甲○○、戊○○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進來,並向被告辛○○點頭,被告辛○○隨即下樓離去,伊有問對方為何人,當時被告子○○要伊坐下,表示伊有偷拍,並出手撬開普通插座,稱其內藏有偷拍設備,經伊否認後,該4 人隨即毆打伊身體及頭部,被告子○○係用打火機戳打伊眼部,導致伊血流滿面,更要伊交出財物,伊不從遂再度遭毆,被告子○○當時自伊上衣口袋搜出皮包、行動電話,並從皮包內取走現金1 萬多元及提款卡、支票,並抄寫伊駕照上個人資料,又自伊行動電話內抄寫親友電話,表示要讓伊親友知道伊真面目,隨即又用其行動電話對伊拍照,當時被告子○○要去提款,要求伊說出提款卡密碼,伊因拒絕又遭毆打,不得已乃告知錯誤密碼以拖延時間,其後被告子○○因無法提領,遂致電詢問,在場另3 人又再行毆打伊,伊被打得受不了,只好說出密碼,待被告子○○提款回來後,把提款卡丟在桌上,渠等將伊推到套房浴室內,並用膠帶將伊手部綁在毛巾架,及封住伊嘴部,之後伊自己脫身去報警,由警方送伊去醫院,而被告子○○提到要50萬元來解決此事,但伊並未同意,更未對此討價還價,當天被告子○○總共提領10萬元,並取走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張,表示伊還欠30萬元,但伊並未同意此事。而伊遭毆期間,曾多次躲到套房內浴室,但又拖出來打,打到浴室門板都損壞,伊確定在場4 人都有毆打伊,整個過程中,除了被告子○○出外提款時,被告等人都堵在房間內不讓伊離去,事後警方有來調查是否偷拍,也有詢問房客,但什麼都沒有查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卷一第309頁至第325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曾於小西街租屋處裝設監視錄影器,收到附近有偷拍之頻率,尋找後認為告訴人限租女性之套房有進行偷拍,伊於95年4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致電被告甲○○,電話中表示要討債,好像有說去見金主,每人可以拿到5 萬元,再由被告甲○○邀集被告戊○○及綽號「大胖」之人,至伊租處集合後,伊有告知渠等要揭穿偷拍,亦即威脅告訴人拿錢出來解決,又因告訴人限租女性,故要被告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表示要租屋,並與告訴人相約同日下午看屋,當時伊等4 人與被告辛○○一同到達案發地點樓下,先由被告辛○○自行與告訴人上樓看屋,伊與被告甲○○、戊○○及綽號「大胖」之人在樓下等候,待被告辛○○上樓約2 分鐘後才趁機尾隨上樓,伊等一同進入套房內,被告辛○○隨即離去,並未與伊交談,伊隨即問告訴人是否有偷拍,也有去拔針孔攝影機但並未尋獲,告訴人則否認有偷拍,伊遂持打火機動手毆打之,告訴人因而流血,當時伊要求50萬元,但告訴人表示沒錢,伊則從其身上取得1 萬1,000元之現金、支票1 張,並抄寫其證件及家人電話,其後伊持告訴人提款卡前去領款,而伊去提款時,告訴人由被告甲○○、戊○○及綽號「大胖」之人看管,期間因告訴人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有誤,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甲○○此事,經被告甲○○詢問後,告訴人才告知正確密碼,被告甲○○也馬上回電告知,待伊領款回來,即將提款卡返還告訴人,及表示還要30萬元,離去前又要被告戊○○去購買膠帶,並以該膠帶綑綁告訴人於浴室置物架上後離開現場,嗣後伊有分給被告甲○○等3 人各現金2 萬元,伊將該支票交予友人許晉順換得8 萬元,但並未告知該支票為贓物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228 頁至第230頁、本院卷卷二第143 頁至第153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95年4 月27日至案發地點,被告子○○為主謀,當時由綽號「大胖」之人致電予伊,表示要去找被告子○○之金主,可拿到5 萬元,並稱被告甲○○也會一同前去,伊等遂先至被告子○○租屋處集合,被告子○○則稱因有人偷裝針孔,要去教訓人,當場伊等4 人均有聽見,被告辛○○也有在場聽聞,之後由被告辛○○致電邀約告訴人,伊等4 人也有聽見被告辛○○打電話,之後伊、被告子○○、甲○○、辛○○、綽號「大胖」之人一起走到案發現場樓下,而告訴人前來之際,伊等4 人站在現場樓下一段距離外等候,嗣告訴人與被告辛○○上樓後,伊等4 人一同上樓進入房間,被告辛○○見到伊等隨即離去,並未與伊等交談,伊等先去翻插座檢查有無針孔攝影機,告訴人意欲阻止,被告子○○也有詢問偷拍之事,但因告訴人反抗,被告子○○遂毆打其眼部,伊等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上開找針孔攝影機、與告訴人拉扯之事,被告甲○○均有參與,斯時被告子○○開口要求50萬元,但告訴人表示沒有錢,被告子○○即從告訴人處取出支票、提款卡,並要告訴人說出提款卡密碼後,伊等遂將告訴人推至廁所內,被告子○○即外出領款,留下伊等3人看守告訴人,這期間伊與被告甲○○有外出接聽電話,當時有接到被告子○○致電稱提款卡密碼錯誤,經伊再行毆打後,告訴人始說出正確密碼,嗣後被告子○○有領到錢,其也有叫伊去買膠帶,伊跑了好幾家店才買到,被告子○○遂用該膠帶綁住告訴人,最後離開到樓下時,被告子○○有分錢給大家,伊有拿到2 萬元,被告甲○○也有拿到錢,但伊不知道數額多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卷二第68頁至第75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95年4 月27日接獲被告子○○來電,遂至其小西街租屋處,當時只有伊一人,被告子○○表示還有其他人會來,並稱其女友有租屋糾紛,嗣後伊等前往案發現場,在樓下時被告子○○稱其女友租屋時有看到房東裝針孔,要去教訓房東……,伊上去5 樓案發地點時,被告辛○○即離去,……,當時被告子○○有問告訴人有無裝針孔並去碰觸床尾開關,告訴人則否認及阻止,被告子○○有毆打告訴人,伊等也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之後被告子○○有拿提款卡去提款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卷二第193 頁至第195 頁背面)。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5年間伊與被告子○○同居在台北市○○區○○街40號5 樓,因被告子○○有裝設監視器,因而發現附近有人偷拍,95年4 月27日伊回到家中時,有見到被告甲○○,當時被告子○○要伊打電話約告訴人,表示不確定是否為該處裝設針孔,要伊先去看,被告子○○也有告知被告甲○○裝設針孔之事,……,而伊與告訴人約在案發地點樓下,至5 樓房間內,告訴人正在介紹其他房客及價格時,被告子○○等人就衝上來,伊則隨即離去,事後聽聞被告子○○稱有將取得之款項分給4 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251 頁至第253頁、本院卷卷二第221 頁背面至第222 頁、第226 頁)。

⒍證人即被告子○○友人許晉順於警詢證稱:伊於95年4 月27日傍晚前往友人子○○處,當時被告子○○向伊詢問何處可將支票兌換現金,伊因貪圖利益,遂以8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子○○換取該支票1 張(票號:QI0000000 號、發票人:庚○○、面額10萬元),以賺取其中差價,翌日則持該支票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友人之姊項玉瑛名義提示,但銀行人員稱存款不足要3 天後才能兌現,伊遂要求將該支票轉存至伊女友江薏萍帳戶內,但嗣後該支票仍遭退票,而伊於95年4 月28日因無法兌現支票去找被告子○○,始知該支票之來源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

⒎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承辦本件告訴人被強盜案件,透過通聯記錄追查發現為被告子○○等人所為,被告子○○到案後表示因告訴人裝設偷拍裝置,遂藉此名義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但伊見到其所稱告訴人偷拍畫面極為模糊,且伊等在抓到被告子○○之隔日或當天下午也進入告訴人出租之套房察看,但並未發現任何偷拍裝置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3 頁至第344 頁、第350 頁、同上卷二第12 9頁至第130 頁背面)。

⒏證人子○○於95年6 月27日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雖翻稱:伊當時只有跟被告甲○○、戊○○稱要討一筆債,而被告辛○○事先也不知情要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163 頁、本院卷卷二第144 頁),以及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改稱:被告辛○○並未參與討論向被害人索取財物之事,也沒有事先講好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72頁、第74頁背面),惟證人子○○已明確證稱有告知被告甲○○、戊○○,因告訴人裝設針孔攝影機,欲藉此索取財物之事(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137 頁、本院卷卷二第147 頁),而被告戊○○、甲○○、辛○○均自承知悉此事(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52 頁、95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第34頁),甚且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多次承認強盜犯行(見95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第35頁、本院卷卷二第53頁背面、第67頁、第127頁、第192 頁、第220 頁),而被告辛○○亦於本院99年7月27日審理程序中明白坦認:伊知悉被告子○○要去搶劫一情(見本院卷卷二第192 頁),況互相參照比對證人子○○、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子○○、戊○○、甲○○、辛○○及綽號「大胖」之人,先於被告子○○租屋處共同商議分工過程,由被告辛○○致電誘騙告訴人至案發地點,嗣被告子○○等4 人一進入房間後,被告辛○○未曾與渠等交談隨即離去,倘被告子○○5 人事前並未謀議妥當,被告辛○○焉有可能在此匆促過程中與其他共犯配合無間,益徵渠等5 人主觀上確實具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證人子○○、戊○○竟為改稱如前開不實證述,顯係事後特意迴護,意圖為其餘被告脫免罪責,自無可採。

⒐證人子○○又於95年6 月6 日及95年6 月27日偵查中翻稱:另伊先進入套房內拔取鏡頭之際,遭告訴人攻擊,經伊反擊後,告訴人要逃跑時,被告甲○○等人才上來,當時僅有伊單獨毆打告訴人,其他人並未動手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156 頁、第163 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伊確定只有伊與被告戊○○有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44 頁背面),然被告子○○、甲○○、戊○○及綽號「大胖」之人係一同進入案發現場之套房內,並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證稱如前,且被告戊○○明白證稱:伊等4 人一同進入套房,當時被告辛○○見到伊等隨即離去,伊有毆打告訴人,被告甲○○也有參與拉扯,被告子○○質問告訴人時,被告甲○○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背面),被告甲○○亦陳稱:伊有推擠拉扯告訴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150 頁、第232 頁),被告辛○○亦稱:被告子○○與另外3 人衝上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252 頁),可見被告子○○等4人乃相偕進入案發地點,被告辛○○見機離去,被告子○○乃質問告訴人是否偷拍,該4 人隨即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以強索財物等情,至為明確,被告子○○一再翻稱,顯係出於迴護被告甲○○及戊○○之心態,自無可採。

⒑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翻稱:發現提款卡密碼錯誤時,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甲○○,但當時是被告戊○○接聽電話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46 頁、第149 頁正反面),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改稱:被告子○○去提款之時,期間有打電話給伊稱提款卡密碼有誤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73頁背面),惟子○○先於95年6 月27日明確證稱:當天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甲○○,告知告訴人所稱之提款卡密碼有誤,經其詢問告訴人後,又回撥給伊告知正確密碼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164 頁),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核之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4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3 時41分許,確有多通通話紀錄,且前開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發話基地臺位置亦在案發地點附近,有該通聯紀錄可資佐憑(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益顯其前開所述信而有徵,況被告甲○○亦自承: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案發當天伊都帶著行動電話,均為自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5 頁、第276 頁背面),被告戊○○更陳稱:伊有毆打告訴人逼問密碼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0頁背面),足認被告子○○確因提款卡密碼之事而致電予被告甲○○,被告甲○○又夥同被告戊○○及綽號「大胖」之人逼問告訴人後,再行將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子○○,被告子○○、戊○○嗣後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如前,難謂無刻意袒護被告甲○○之嫌,此部分不實之證詞無足採信。

⒒證人子○○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翻稱:伊當天只有給被告戊○○、綽號「大胖」之人款項,隔幾天之後才拿給被告甲○○錢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46 頁、第149 頁背面),另證人戊○○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伊不知道被告甲○○有無拿錢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70頁),惟被告甲○○確於95年4 月27日當天自被告子○○處分得強盜贓款,除被告子○○於95年5 月5 日及95年12月19日偵查中先前證稱明確外(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137 頁、第229 頁),被告戊○○、辛○○均為相同之陳述(95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第35頁、本院卷卷二第226 頁),甚且被告戊○○於偵查中已就當日於案發地點樓下分贓之情節證稱詳盡,顯見渠等4 人強盜犯行完畢後,確有將所得贓款瓜分殆盡,況酌以被告戊○○、子○○雖均已坦承犯罪,然核之渠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就被告辛○○、甲○○涉案之關鍵部分,與先前證述均有重大歧異,更顯係為偏袒迴護被告辛○○、甲○○,而刻意附和渠2 人辯詞,是此部分虛偽證述亦無可採。

⒓而被告子○○於95年12月19日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伊忘記被告戊○○、綽號「大胖」之人是何人找來,好像是伊打電話找來的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229 頁、本院卷卷二第146 頁背面),然其於警詢、95年5 月5 日及95年6 月6 日偵查中多次陳稱:伊打電話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去聯繫被告戊○○及綽號「大胖」之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23頁、第137 頁、第155 頁),參以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警詢中更明確陳稱:伊僅知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知其他2 人之聯絡方式及電話號碼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檢察官以其前開證述再次質之,被告子○○則稱:時間已久遺忘詳細情形為何,應以當時講的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46 頁背面),足認當時應為被告子○○先行電聯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邀集被告戊○○、綽號「大胖」之人至被告子○○租屋處集合,應甚明確。

⒔又被告子○○雖於警詢、95年6 月6 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伊問告訴人如何處理偷拍一事,告訴人表示要賠錢,遂自行將現金、提款卡及支票等物交給伊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25頁、第155 頁、本院卷卷一第68頁),而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被告子○○有叫告訴人拿皮包出來看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73頁),然告訴人堅決否認自行同意支付款項解決疑似偷拍事宜,詳如前述,更於95年5 月3 日、95年5 月4 日警詢、95年6 月5 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證稱:被告子○○自伊上衣口袋搜出皮包、行動電話,並取出皮包內現金、支票及提款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77頁、第84頁、第145 頁、本院卷卷一第312 頁),前後指訴一致,且核與被告戊○○於95年9 月7 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告子○○自告訴人口袋取出提款卡,自其身上搜出證件等物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第35頁、本院卷卷一第162 頁)亦屬相符,更顯可信,足認被告子○○確自告訴人處強取財物一節甚明,被告子○○、戊○○雖為前開告訴人自行交付財物之陳述,僅係合理化渠等認告訴人因裝設偷拍設備而自願交付財物之藉口,當無可採。

⒕另證人庚○○雖於95年5 月3 日、95年5 月4 日警詢、95年6 月5 日偵查中分別證稱:伊遭強盜金額為2 萬5,000 元、2 萬多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77頁、第84頁、第145 頁),嗣後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承:伊遭強盜之現金為1 萬多元,然隨即又改稱應為2 萬多元,且自承當時並未詳細計算,無法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25 頁),是告訴人遭被告等人行搶,倉促間面臨如此突變,心中慌亂可想而知,當下能否清楚記憶遭強盜之金額,本有可疑,再參以被告子○○於95年5 月5 日、95年6 月6 日偵查中均陳稱:95年4 月27日伊自告訴人皮包內取得1 萬1,000 元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137 頁、第155 頁),是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當日向告訴人行搶金額為2 萬餘元,自應認定渠等自告訴人皮包內強取之金額應為1 萬1,000 元。

⒖至被告子○○於95年5 月5 日偵查中陳稱:伊見告訴人要逃跑,遂要被告戊○○去買膠帶封住其嘴巴及雙手,之後才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支票及提款卡云云(見95年偵字第6303號卷第137 頁),被告戊○○於本院96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買膠帶上去後,被告子○○將告訴人綑綁起來,才出去領款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63 頁),惟被告子○○先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支票及提款卡,並提款完畢後,於離去前,渠等4 人始以被告戊○○所購得之膠帶將告訴人綑綁在浴室置物架上一節,迭經告訴人於95年5 月4 日警詢、95年6 月5 日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84頁、第145 頁、本院卷卷一第313 頁),核與被告子○○於95年6 月6 日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156 頁、本院卷卷一第69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供述(見95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第12頁),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該2 人以證人身份經交互詰問後,亦明白陳稱:嗣被告子○○提領款項返回後,遂以膠帶將告訴人綑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3頁、第148 頁背面),足見被告子○○等4 人應係於提領款項完畢後,臨去之前,為避免告訴人立即對外求救,乃將其以膠帶綑綁於浴室內之事實,應甚明確,被告子○○、戊○○雖為前開陳述,惟本件現場參與行搶之人數達4 人之多,縱為共同被告間亦難確切記憶對方每一行為,僅能透過相互比對勾稽彼此證詞以還原現場狀況,是渠等上開就行為時間順序之敘述雖有些微出入,惟仍無礙本件被告等人犯行之認定。

⒗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5年5 月1 日至案發地點之臺北市○○區○○路7 號5 樓2 室勘察後,於該套房之廁所門外側及廁所內牆上所採取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為被告戊○○之指紋一情,有該局95年5 月5日刑紋字第0950064315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各1 份(95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

⒘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7年8 月29日(97)新醫醫字第109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甲○○持用)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65頁、第94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28 頁、第174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卷一第216 頁至第223 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而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未併同移送至本院贓物庫)可資為證。

⒙綜上,被告子○○、辛○○、甲○○、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因認告訴人於出租之套房內裝置針孔攝影機偷拍房客,竟起意向其強勒錢財,渠等5 人先於被告子○○租處商議後,先由被告辛○○出面誘騙告訴人看屋,俟其餘4 人尾隨進入案發套房內後,被告辛○○則先行離開,其餘被告子○○等3 人及綽號「大胖」之人即以共同毆打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再強取其財物,又抄寫其個人資料及親友電話,並以所持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拍攝照片後,及逼問告訴人提款卡之密碼,得逞後將告訴人押入套房內浴室看管,被告子○○則外出領款,期間亦因密碼有誤而致電被告甲○○,被告甲○○等人再行逼問正確提款卡密碼後告知被告子○○,因而提得款項,迄被告子○○等人離去前,又以膠帶將告訴人綑綁於套房浴室置物架上,而事後被告子○○、甲○○、戊○○、綽號「大胖」之人均朋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子○○、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因告訴人有偷拍,伊等原先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意,案發當時才另行起意強盜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34 頁、第238 頁),以及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亦辯稱:伊僅知被告子○○等人要去恐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37 頁),惟查:告訴人並未於案發地點裝設針孔錄影機一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丙○○證稱如前,縱被告子○○等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確有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亦應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而非藉此機會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足認渠等所為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者相較於告訴人隻身一人,被告子○○係邀集數人一同參與,,倘僅意在以言詞恫嚇,何需先由被告辛○○出面佯裝欲租屋,誘騙告訴人到場,並刻意集結4 名成年男子前往現場,已屬可疑,且被告子○○等人尾隨進入案發地點後,被告辛○○見狀旋即離去,被告子○○等3 人與綽號「大胖」之人則與告訴人互動無幾,隨即共同出手毆打之,再參照被告甲○○、戊○○於偵查中均自承:被告子○○有說要去教訓告訴人一節(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231 頁、95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第34頁),益見渠等於犯案前已有使用暴力之共識,事前已商議既定,意圖以強暴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始未多言語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自與前開所辯一開始僅要威脅云云,顯有未合。

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執詞以辯:被告甲○○事前僅知被告子○○稱因女友有租屋糾紛要去幫忙,並無事前商議結夥強盜;案發現場被告子○○亦係自行另起強盜犯意,被告甲○○並未參與毆打、綑綁被害人、強取財物之過程;被告甲○○並未自被告子○○處取得任何款項云云,然被告甲○○與被告子○○、戊○○、辛○○及綽號「大胖」之人主觀上均具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告訴人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為由,由其與被告子○○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以強取財物,事後又自被告子○○處分得贓款,詳如前述,其亦自承:被告子○○稱房東裝設針孔,要去教訓人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231 頁),顯然就被告子○○等人欲強索財物一事知情,卻仍執詞為辯,意圖推卸己責,自無可採;其次,被告甲○○與被告子○○等人相偕進入案發現場之套房內,於其餘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際,竟無表示任何反對或質問之意思,甚且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又於被告子○○外出領款時,與被告戊○○等人一同看守告訴人,嗣被告子○○因提款卡密碼有誤而致電告知後,被告甲○○亦協同逼問告訴人正確密碼,再將之回覆被告子○○,使其得以領取款項,事後更共同瓜分強盜所得贓款,顯見被告甲○○與其餘被告行為分擔配合無間,更徵渠等早已事前有所謀議,意欲強盜告訴人財物,難謂有何被告子○○個人於案發現場另起強盜犯意,被告甲○○悉不知情之事,其上開所辯,誠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認有理由。

㈣另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於詐欺罪章內,自需有相當行使詐術之行為,惟本件被告等人係持正確之提款卡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應無從成立該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戊○○等人係以強暴手段強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並逼問其提款卡密碼,藉以冒充本人領取款項,自屬「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之罪甚明,辯護人仍執詞以辯,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子○○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之後95年4 月27日後2 、3 日,被告子○○自稱「阿元(按:應為『阿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伊致電及寄送簡訊,伊妻子吳美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女兒張之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也有接到電話及簡訊,伊等所收之簡訊內容如卷內所載(見95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即附表四至六),亦即被告子○○要伊拿30萬元來解決,不然會有女學生要告伊,伊妻女均知95年4 月27日伊發生何事,故接到被告子○○致電或寄送之簡訊時,均感到很驚嚇及害怕,伊妻子接到1 、2 次電話,被告子○○都是要錢,伊女兒則接到電話稱是否知道父親做了什麼事情等語,伊妻女都很緊張隨即將電話掛斷,之後被告子○○致電表示要寄海報給伊,並叫伊去信箱看,伊於95年5 月2 日在信箱內發現恐嚇信件及偷拍海報,伊有交給警方採指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211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卷一第309 頁至第325 頁)。

㈡核與被告子○○於警詢及95年5 月5 日、95年6 月6 日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於95年4 月27日案發後,曾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要求其付餘款30萬元以擺平此事,伊也有致電及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之妻女,要渠等看了簡訊之後,與伊聯絡得知此事後,伊即可拿錢,又伊於95年4 月28日或29日在小西街住處內,製作標題為「庚○○42年8 月8 日生變態大色狼」及附有告訴人於強盜案發時遭拍攝之相片1 張、伊自行錄製翻拍之偷拍照片10張之原版海報1 份,然後影印成30份,並於95年5 月2 日將該海報投遞至告訴人住處信箱內,欲藉此恐嚇財物,伊也有打電話要告訴人下樓查看,而扣案之恐嚇信函亦為伊所製作,又伊於95年5 月4 日被抓當天,所有東西均已扣案,若無扣案部分應已遺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37 頁、第156 頁、本院卷卷二第224 頁、第235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㈢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自告訴人所交付之恐嚇信函上所採取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為被告子○○之指紋一情,有該局95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0950064315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各1 份(95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8頁)。

㈣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子○○持用)之通聯紀錄、被告子○○所製作之海報照片及恐嚇信函影本、被告子○○傳送予告訴人及其妻女之簡訊(見95年偵字第6303號卷第120 頁、第182 頁至第191 頁、95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8頁),以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紅包袋1 只(內含恐嚇信及海報各1 份)、信封8 只(內均含海報)、原版海報1份扣案可佐。

㈤至被告子○○雖自承確有致電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妻女吳美嬌、張之雯,然陳稱:伊意欲要渠等看了簡訊,與伊聯絡得知此事後,藉以索取財物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伊妻子接到1 、2 次電話,被告子○○都是要錢,伊女兒則接到電話稱是否知道父親做了什麼事情等語,以及被告子○○傳送予渠2 人之簡訊內容(見附表五及六),內容皆為若想知道告訴人在外做何事,欲知詳情請回電等節均屬吻合,參以前開電話及簡訊內容,僅係要求吳美嬌及張之雯倘欲知悉告訴人所為,自行致電予被告子○○,尚難認被告子○○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方式,恫嚇渠2 人交付財物,是被告子○○縱有致電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妻女,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戶籍法亦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然法律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子○○等人係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在本件適用並無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罰金刑:被告子○○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以及被告子○○、戊○○、甲○○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為(銀元)300 元、1,000元、1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7 條其法定刑則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子○○、戊○○、甲○○。

㈢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列為第1 項,並增添「故意」之要件,法律雖有變更,然本件被告等人係故意犯本罪,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在本件適用並無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㈣關於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前述時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㈤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子○○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子○○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㈥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經修正刪除。被告子○○於本案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係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該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子○○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㈦行使變造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97年5 月27日戶籍法第75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規定相比較,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無修正後之戶籍法之適用。

㈧綜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於共同正犯、累犯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七、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子○○將被告辛○○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均予篡改,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壬○○」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且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疑。次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簽名者承租房屋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定法律上意義,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疑。再按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360 號判決可資參照),告訴人於95年4 月27日隻身於案發套房內,遭被告子○○等人共同毆打後,強押至套房內浴室限制自由,並自告訴人處強取財物,依其情節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子○○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子○○、辛○○、甲○○、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被告子○○、戊○○、甲○○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此部分公訴人雖未引用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足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法條諭知見本院卷卷二第267 頁背面)。另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辛○○雖事前共同參與向告訴人強取財物之謀議,並負責致電誘騙告訴人出面,然於被告子○○等人進入套房後,隨即離去,被告子○○等人強取告訴人財物後,又另持其臺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現金之行為,此部分之行為並非在被告等人原先謀議計畫之內,自難令被告辛○○就此部分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辛○○確實知悉被告子○○等人事前已有逼問告訴人提款卡密碼,並持該提款卡前去領款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辛○○亦應與被告子○○等人所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同負其責,併予敘明。另公訴人雖以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0 條第1 項之幫助加重強盜罪,然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 號、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辛○○於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中,雖僅撥打電話誘騙告訴人至案發套房內,並未在場參與其後毆打告訴人並強取財物之過程,惟其與被告子○○、戊○○、甲○○及綽號「大胖」之人,案發前於被告子○○租屋處共同商談強盜犯行,議定彼此分工過程,僅因被告子○○認告訴人租屋對象僅限女性,始推由被告辛○○出面偽裝承租套房以誘騙告訴人,強取財物部分則由被告子○○等人共同為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辛○○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行,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公訴人認被告辛○○所涉係幫助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子○○、辛○○、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子○○、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就前揭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被告子○○與辛○○(未據起訴)就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變造、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癸○○」、「壬○○」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95年4 月29日至95年5 月3 日間所為恐嚇取財未遂,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此部分為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子○○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多次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子○○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將變造之「壬○○」汽車駕駛執照與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一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2 位友人,該2 名友人又持該變造及偽造之證件向通訊行而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行使之,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子○○、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其上開行為時空極為密切緊接,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子○○所犯連續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連續犯及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子○○就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未遂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子○○前於92年間分別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8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子○○雖已著手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4 人年輕力壯,不憑己力奮發向上,竟共同犯下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惡性重大,且強盜所得財物非少,並造成告訴人極大恐懼,以及被告等人犯罪手段、目的及參與犯行分工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子○○所犯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之數量、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及詐得財物價值、盜打電信服務得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戊○○及辛○○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年,被告甲○○部分具體求刑7 年6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有未合。末查,本件被告子○○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內、臺灣大哥大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造「壬○○」之署押共4 枚,前開文件雖未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癸○○」署押共2 枚(一式兩份),該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分遭撕毀、遺失,業經證人丁○○證稱、被告子○○自承如前,足認其上署押亦併同滅失,是此部分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經換貼相片而變造之癸○○及壬○○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子○○、辛○○之相片共2 張,為被告子○○、辛○○所有供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被告辛○○所持用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之膠帶1 捲,分係被告辛○○、戊○○所有供本件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子○○所持用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之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係被告子○○、甲○○所有供本件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所用之物;以及被告子○○所持用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原版海報1 份,為被告子○○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均據渠等供明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138 頁、本院卷卷二第73頁背面、第235 頁背面、第236 頁背面、第276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儲存告訴人影像之電磁紀錄予以恐嚇取財之用,已因該支行動電話諭知沒收而不另行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之紅包袋1 只(內含恐嚇信及海報各1 份)、信封8只(內均含海報),為被告子○○所有預備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235 頁背面、第236 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子○○所製作之海報另21份,並未扣案,且已遺失,業經其自承如前,足認此部分已然滅失,而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乙、免訴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民國95年5 月初,以6,000 元價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購買淨重約1.29公克之海洛因1 包後,準備供己施用。詎子○○於取得前開海洛因後,因受海洛因零買與多量購買價格間存有差距之誘惑,且海洛因價格昂貴,見他人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萌生將其持有海洛因,分裝為小包裝,再販售予他人,並藉此牟取暴利之意圖,遂於購得上開海洛因後未久,在上開處所,將原預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塑膠鏟及分裝袋等工具,分裝為10小包,並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而持有前述10小包海洛因。嗣於95年5 月4 日為警持搜索票,當場在子○○及辛○○上開小西街住處,扣得無照片駕照2 張、變造駕照2 張、健保卡1 張、偷拍照片及信封8 紙、及意圖供販賣以營利而持有之海洛因10小包(淨重合計為1.29公克)、塑膠鏟、電子磅砰、小型分裝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子○○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與販賣毒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販出毒品即成立犯罪,二者本有不同。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須行為人取得毒品後,主觀上另萌販售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如欠缺此等營利之犯意,即難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子○○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之供述、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0包、塑膠鏟、電子磅秤、小型分裝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固坦認扣案之海洛因10包、塑膠鏟、電子磅秤、小型分裝袋均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前開毒品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營利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護稱:依扣案證物清單可知,當時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1包,足見被告子○○確有分裝毒品供施用之習慣,而本件被告子○○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等語。

五、經查:

㈠95年5 月4 日警方自被告子○○於臺北市○○區○○街40號5 樓住處內,搜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共計1.29公克)、塑膠鏟3 支、小型分裝袋55只、電子磅秤1臺等物,業經被告子○○自承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而扣案之粉末10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9公克,純度為7.80% ,純質淨重0.10公克一情,亦有該局96年1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06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246 頁),是被告子○○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塑膠鏟、小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物,應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子○○是否具有販售前開第一級毒品牟利之意圖,查:

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等當時搜索被告子○○之住處,搜得第一級海洛因10包、電子磅秤,回到分局後有用電子磅秤將毒品秤重,再扣掉一個分裝袋約重0.2 公克,算出毒品之總重量應該是1.35公克,每包海洛因重量都差不多,而伊等認被告子○○沒有固定工作,卻有錢可以去租屋,加上海洛因價格高昂,現場又查有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其他被告也有施用海洛因習慣,去找被告子○○也是為了拿海洛因,但並未明確指證被告子○○,況一般有毒癮之人拿到毒品後會馬上施用,並不會分裝,因而認定被告子○○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又伊等並未搜得販毒之帳冊及款項,現場也有搜得海洛因殘渣袋、裝有液態海洛因之針筒,另偵查期間,伊等有聽說被告子○○有吸毒習慣,並在賣毒品,但並未查到具體實證,故僅移送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子○○則自始供稱為施用而分裝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2 頁至第348 頁)。

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當時於被告子○○住處內查扣為數不少之分裝袋,還有電子磅秤及鏟子,且伊等認為若是供己施用,不可能有數量如此多之分裝袋,因而移送被告子○○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但伊等並未搜得買賣毒品之帳冊及款項,也無查獲被告子○○販毒之線報及對象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8頁至第351頁)。

⒊而除上開毒品及電子磅秤、分裝袋、塑膠鏟外,95年5 月4日警方亦自被告子○○於臺北市○○區○○街40號5 樓住處內,搜得其所有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1包、內含液態海洛因之針筒2 支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又關於扣案海洛因10包之各包重量,經本院職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惟因檢驗時已混合後秤重取樣,無從再行秤量各包重量一節,亦有該局97年5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70015676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並未自被告子○○住處查獲任何販毒之帳冊或款項,亦無任何被告子○○販毒之具體線報,已難佐證被告子○○持有前開毒品欲供販售營利之主觀意圖,而證人所稱被告子○○既無工作收入,如何租屋及購毒,且一般施用毒品之人,不會再行分裝,亦不可能持有電子磅秤、塑膠鏟、分裝袋等物云云,均屬證人自行臆測及推論之詞,況扣案之10包海洛因,經混合鑑定後雖已無法再行秤重,然依證人丙○○之證述,總淨重應為1.35公克,則每包海洛因淨重應為約0.135 公克,重量極其微少,再酌以現場亦查獲內含海洛因殘渣包裝袋共11包,及內有液態海洛因之針筒2 支,可見被告子○○確將海洛因分裝後再行施用,其所辯尚屬非虛,自難以其持有分裝袋、電子磅秤及塑膠鏟,而遽認其主觀上即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

⒌另證人戊○○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曾於95年3 月間,2 次以1,000 元為單位向被告子○○購買海洛因1 包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明定。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用邀減刑寬典,或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子○○堅詞否認有販售海洛因予戊○○(見95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第56頁),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人戊○○證詞之憑信性,又縱認其所述為真,此亦係被告子○○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處理,而無從直接證明被告子○○於95年5 月4 日查獲持有10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其主觀上已具有販售毒品得利之意圖,併予敘明。

㈢揆諸前述,被告子○○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皆屬初始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前者之罪乃後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故縱無從認定被告子○○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仍應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法條諭知見本院卷卷二第219 頁背面),而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被告子○○自95年3 月起至4 月底,在臺北市○○區○○街40號5 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佐,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前開施用犯行既已判決確定,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子○○免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子○○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子○○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加以審理,然被告子○○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然判決確定,是此部分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46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育琳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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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沒收物                                     │
├───┼────────────────────────┤
│  1   │扣案之癸○○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子○○」照片壹│
│      │張                                              │
├───┼────────────────────────┤
│  2   │扣案之壬○○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辛○○」照片壹│
│      │張                                              │
├───┼────────────────────────┤
│  3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之│
│      │「壬○○」署押貳枚                              │
├───┼────────────────────────┤
│  4   │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之│
│      │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之「壬○○」署押貳枚          │
└───┴────────────────────────┘
附表二
┌───┬────────────────────────┐
│ 編號 │    沒收物                                      │
├───┼────────────────────────┤
│  1   │扣案之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71 號SIM卡壹張)                                │
├───┼────────────────────────┤
│  2   │扣案之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29號SIM卡壹張)                                 │
├───┼────────────────────────┤
│  3   │未扣案之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633│
│      │9470號SIM卡壹張)                               │
├───┼────────────────────────┤
│  4   │未扣案之膠帶壹捲                                │
│      │                                                │
└───┴────────────────────────┘
附表三
┌───┬────────────────────────┐
│ 編號 │    沒收物                                      │
├───┼────────────────────────┤
│  1   │扣案之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
│      │34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  2   │扣案之紅包袋壹只(內含恐嚇信及海報各壹份)      │
│      │                                                │
├───┼────────────────────────┤
│  3   │扣案之信封捌只(內均含海報)                    │
│      │                                                │
├───┼────────────────────────┤
│  4   │扣案之原版海報壹張                              │
│      │                                                │
└───┴────────────────────────┘
附表四
┌─┬────┬────┬─────┬─────┬────────────┬─────┐
│序│ 日期   │  時間  │  寄件者  │  收件者  │      內    容          │卷內位置  │
│號│        │        │          │          │                        │          │
├─┼────┼────┼─────┼─────┼────────────┼─────┤
│1 │95.4.29 │10:28:13│0000000000│0000000000│您不想尊容在你家附近成為│95偵9334卷│
│  │        │        │  子○○  │  庚○○  │傳單,請速聯絡!欠錢還錢│P17       │
│  │        │        │          │          │,該面對的還是要面對,不│          │
│  │        │        │          │          │要搞得氣氛不好,你斟酌一│          │
│  │        │        │          │          │下。                    │          │
├─┼────┼────┼─────┼─────┼────────────┼─────┤
│2 │95.4.29 │10:28:47│0000000000│0000000000│您不想尊容在你家附近成為│95偵9334卷│
│  │        │        │  子○○  │  庚○○  │傳單,請速聯絡!欠錢還錢│P17       │
│  │        │        │          │          │,該面對的還是要面對,不│          │
│  │        │        │          │          │要搞得氣氛不好,你斟酌一│          │
│  │        │        │          │          │下。                    │          │
│  │        │        │          │          │                        │          │
├─┼────┼────┼─────┼─────┼────────────┼─────┤
│3 │95.4.29 │11:11:58│0000000000│0000000000│大家都是聰明人,你自己欠│95偵9334卷│
│  │        │        │  子○○  │  庚○○  │多少錢,心理有數!不要搞│P17       │
│  │        │        │          │          │小動作,如果一有小動作,│          │
│  │        │        │          │          │你的傑作會讓你女兒,鄰居│          │
│  │        │        │          │          │,全部知道你骯髒的一面。│          │
│  │        │        │          │          │我已開始製作傳單了,希望│          │
│  │        │        │          │          │這些傳單是白做的,還有記│          │
│  │        │        │          │          │者已預備做你的專訪,一切│          │
│  │        │        │          │          │都看你自己。旁邊的人別費│          │
│  │        │        │          │          │力了,查不到我的。      │          │
├─┼────┼────┼─────┼─────┼────────────┼─────┤
│4 │95.4.30 │02:33:46│0000000000│0000000000│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95偵9334卷│
│  │        │        │  子○○  │  庚○○  │密罪》一,利用工具或設備│P18       │
│  │        │        │          │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
│  │        │        │          │          │,言論或談話。二,以錄音│          │
│  │        │        │          │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          │
│  │        │        │          │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
│  │        │        │          │          │談話者。有以上行為之一者│          │
│  │        │        │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        │        │          │          │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
├─┼────┼────┼─────┼─────┼────────────┼─────┤
│5 │95.4.30 │04:51:39│0000000000│0000000000│你準備被鄰居指指點點,說│95偵9334卷│
│  │        │        │  子○○  │  庚○○  │你是個大色魔,偷拍攝女學│P18       │
│  │        │        │          │          │生,專租女性,超級大變態│          │
│  │        │        │          │          │。切記!我已沒耐性了    │          │
│  │        │        │          │          │                        │          │
├─┼────┼────┼─────┼─────┼────────────┼─────┤
│6 │95.4.30 │09:46:52│0000000000│0000000000│別怪我,你自己不把握機會│95偵9334卷│
│  │        │        │  子○○  │  庚○○  │!                      │P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5.5.1  │02:01:13│0000000000│0000000000│早上請跟我聯絡,我已說過│95偵9334卷│
│  │        │        │  子○○  │  庚○○  │有誠意一切好談!兒女知道│P18       │
│  │        │        │          │          │自己父親是變態,不知會怎│          │
│  │        │        │          │          │樣?好好斟酌!切記!切記│          │
│  │        │        │          │          │!                      │          │
├─┼────┼────┼─────┼─────┼────────────┼─────┤
│8 │95.5.1  │06:48:35│0000000000│0000000000│被你偷拍的女學生準備告你│95偵9334卷│
│  │        │        │  子○○  │  庚○○  │了,現在只有我能阻止她,│P18       │
│  │        │        │          │          │證據在我手上,是不是要無│          │
│  │        │        │          │          │法收拾的時候,你才後悔!│          │
│  │        │        │          │          │今天先把票過了,再來談。│          │
├─┼────┼────┼─────┼─────┼────────────┼─────┤
│9 │95.5.1  │11:26:26│0000000000│0000000000│我下午會把你的傑作寄出,│95偵9334卷│
│  │        │        │  子○○  │  庚○○  │準備欣賞吧!            │P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5.5.2  │03:53:54│0000000000│0000000000│考慮的如何              │95偵9334卷│
│  │        │        │  子○○  │  庚○○  │                        │P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95.5.2  │04:52:54│0000000000│0000000000│你考慮清楚!別搞鬼!我頂│95偵9334卷│
│  │        │        │  子○○  │  庚○○  │多關個幾年,你的背景我都│P19       │
│  │        │        │          │          │了解,不要讓我想不開。東│          │
│  │        │        │          │          │西還你,錢還我,以後決對│          │
│  │        │        │          │          │沒有事尾。              │          │
├─┼────┼────┼─────┼─────┼────────────┼─────┤
│12│95.5.2  │05:59:02│0000000000│0000000000│不要考驗我的耐性。      │95偵9334卷│
│  │        │        │  子○○  │  庚○○  │                        │P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95.5.2  │06:29:45│0000000000│0000000000│我關機了,八點半會打給你│95偵9334卷│
│  │        │        │  子○○  │  庚○○  │。                      │P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95.5.3  │01:29:35│0000000000│0000000000│我等明天你的消息,我也不│95偵9334卷│
│  │        │        │  子○○  │  庚○○  │想讓你身敗名裂,希望這件│P20       │
│  │        │        │          │          │事能圓滿結束。好自為之,│          │
│  │        │        │          │          │好好斟酌。              │          │
│  │        │        │          │          │                        │          │
├─┼────┼────┼─────┼─────┼────────────┼─────┤
│15│95.5.3  │01:31:06│0000000000│0000000000│我等明天你的消息,我也不│95偵9334卷│
│  │        │        │  子○○  │  庚○○  │想讓你身敗名裂,希望這件│P20       │
│  │        │        │          │          │事能圓滿結束。好自為之,│          │
│  │        │        │          │          │好好斟酌。              │          │
│  │        │        │          │          │                        │          │
├─┼────┼────┼─────┼─────┼────────────┼─────┤
│16│95.5.3  │10:41:31│0000000000│0000000000│回電給我!              │95偵9334卷│
│  │        │        │  子○○  │  庚○○  │                        │P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95.5.3  │10:48:45│0000000000│0000000000│妳先生做了什麼好事?想知│95偵9334卷│
│  │        │        │  子○○  │  庚○○  │道嗎?回電給我,阿員。  │P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序│ 日期   │  時間  │  寄件者  │  收件者  │      內    容          │卷內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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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4.30 │09:43:39│0000000000│0000000000│想知道你先生在外做了什麼│95偵9334卷│
│  │        │        │  子○○  │  吳美嬌  │好事嗎?想知道請回電。  │P1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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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5.3  │10:48:56│0000000000│0000000000│妳先生做了什麼好事?想知│95偵9334卷│
│  │        │        │  子○○  │  吳美嬌  │道嗎?回電給我,阿員。  │P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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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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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日期   │  時間  │  寄件者  │  收件者  │      內    容          │卷內位置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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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5.3  │11:01:30│0000000000│0000000000│庚○○做了什麼好事?想知│95偵9334卷│
│  │        │        │  子○○  │  張之雯  │道嗎?回電給我,阿員    │P16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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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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