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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5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淑芳王振佑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慶源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告
林合成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被告
蔡芳助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被告
曾顯智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被告
張恆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告
陳健仁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承龍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
被告
許育逢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冠權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被告
黃鈺惠
被告
尤志勇
被告
江璧君
被告
何欣宜
被告
上被告四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被告
林紀羣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俊銘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瓊萱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
鄭銘坤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宛緻律師
被告
鄭翊婕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被告
李岳怡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告
謝坤珊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被告
趙建順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被告
鄭伊庭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告
李余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告
劉茂庚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泓翰律師
被告
周益賢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被告
謝玉璿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被告
簡竣培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錫堅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許定方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被告
徐明甄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告
林時釧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被告
鍾菀榆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俊偉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冠志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通洲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勝田明典
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林琮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41、18107、19119、19879、28096、29663號、109年度偵字第130、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周慶源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5所示之刑。

二、林合成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7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7至10所示之刑。

三、蔡芳助犯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6、11至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6、11至15所示之刑。

四、曾顯智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件七㈠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鴻國犯如附表一㈠編號4至6、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4至6、15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件七㈠編號5、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健仁犯如附表一㈠編號4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4至6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件七㈠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楊承龍犯如附表一㈠編號4、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4、6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件七㈠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許育逢犯如附表一㈠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5所示之刑。

九、王冠權犯如附表一㈠編號7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7至13所示之刑。

十、黃鈺惠犯如附表一㈠編號7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7至13所示之刑。

、尤志勇犯如附表一㈠編號7至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7至12所示之刑。

、江璧君犯如附表一㈠編號7至8、10至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7至8、10至12所示之刑。、何欣宜犯如附表一㈠編號8至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8至13所示之刑。

、林紀羣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4所示之刑。

、楊俊銘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4所示之刑。

、鄭銘坤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5所示之刑。

、鄭翊婕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5所示之刑。

、李岳怡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5所示之刑。

、謝坤珊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5所示之刑。

、趙建順犯如附表一㈠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㈠編號15所示之刑。

、李余德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6所示之刑。

、劉茂庚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4所示之刑。

、周益賢犯如附表一㈡編號2、3、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2、3、5所示之刑。

、謝玉璿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件七㈡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竣培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之刑。

、林錫堅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之刑。

、許定方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件七㈡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明甄犯如附表一㈡編號4、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4、5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件七㈡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時釧犯如附表一㈡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5所示之刑。

、鍾菀榆犯如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之刑。

、黃俊偉犯如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之刑。

、陳冠志犯如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之刑。

、林通洲犯如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6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鄭伊庭(原名鄭潔謙)無罪。

、張恆綻公訴不受理。

、參與人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附件七㈡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部分(相關標案名稱及代號、金額詳附表二1-0-1至5-1、1-0-1至5-2)

㈠、人物背景

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上市代碼:2412),亦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分別為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臺中營運處,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第一企業客戶科(下稱:第一企客科)科長(已於107年2月27日退休)、高級工程師兼股長。均為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⑵、智慧社區櫃檯硬體、資安設備採購案(代號A1-1至A1-3)張恆綻(110年9月4日歿)於104年至105年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長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尤宣懿)之實際負責人;曾顯智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938號2樓「馬克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王榮斌)股東,並自101年起擔任馬克公司總經理迄今,負責馬克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往來業務,均係實際從事業務之人。

⑶、宮廟廣告播放機、電子看版及空調節水節能系統案(代號A2-1至A2-3)陳鴻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108年6月3日解散)之負責人;楊承龍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副載波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副載波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許育逢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豐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和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陳健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仁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仁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其等均係實際從事業務之人,陳健仁亦為立誠公司、立晨公司、副載波公司、豐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彼此間接洽之中間人。

⑷、電銷系統相關設備案(代號A3-1至A3-7)尤志勇於103年4月25日至107年7月3日擔任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順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藝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王冠權係址設臺中市○區○○○街○段000號13樓之3「福爾摩莎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蘇孝寬)之實際負責人;黃鈺惠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萊優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萊優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王冠權亦為萊優公司、順藝公司及福爾摩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黃鈺惠之同居人;江璧君係萊優公司職員;何欣宜係於102年10月8日至105年7月7日擔任萊優公司職員,另於105年7月7日至106年2月3日轉任順藝公司職員,其等均係實際從事業務之人。

⑸、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採購案(代號A4)林紀羣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福展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展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楊俊銘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銘祥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亦係福展公司股東,其等均係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員。

⑹、宮廟電子光明燈設備採購案(代號A5)陳鴻國係立誠公司及立晨公司之負責人;李岳怡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金促米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00號)負責人;鄭翊婕(鄭銘坤長女)係金促米公司股東;鄭銘坤(鄭翊婕之父)為協助鄭翊婕而實際參與處理金促米公司業務;謝坤珊係金促米公司股東,並擔任金促米公司業務經理;趙建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俞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俞仁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亦係金促米公司股東,其等均係實際從事業務之人。

㈡、緣周慶源、林合成及蔡芳助時任臺中營運處,囿於中華電信公司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之成長目標,竟為達公司營運績效要求,明知其等均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負有依法令及公司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亦不得違反法令、章程及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損害,竟違背忠實執行業務及注意義務,利用假交易真放貸之「過水交易」合作模式,由業主(即客戶端)或專案廠商(即採購端)自行尋找配合廠商,再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分別與專案廠商(即採購端)簽訂採購合約、與業主(即客戶端)簽訂銷售合約,惟中華電信公司並無向專案廠商購買及銷售的真意,卻以簽訂專案契約交易之外觀,利用原專案廠商或業主已經購買之設備或施作中之設備,由林合成、蔡芳助或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進行驗收,製作不實驗收文件後再由周慶源簽核辦理請款,而將中華電信公司資金貸放予有需求之專案採購端或業主端,並以支付貨款之名目支付給採購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則以向客戶端公司請款之方式,由客戶端公司以支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司為由作為還款,中華電信公司居中賺取轉手之價差,實即為客戶端公司支付中華電信公司貸放資金之利息,周慶源、林合成及蔡芳助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㈢、長揚國際智慧社區櫃檯硬體設備採購專案(代號A1-1)周慶源、林合成、曾顯智及張恆綻(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曾顯智為推廣馬克公司業務,而張恆綻礙於長揚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向馬克公司購買設備,即與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周慶源科長、林合成股長洽談,以訂立三方契約方式(即前述的過水交易模式),由周慶源主導於104年12月21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投標小組審議,經投標小組決議後,指示不知情之林麗鴻、不知情之童美雲及林合成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曾顯智、張恆綻即同時於104年12月28日分別代表馬克公司及長揚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長揚國際智慧社區櫃檯硬體設備採購專案(專案編號:WPCT004436)」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472萬5,000元,客戶端契約金額係489萬375元。簽約後,由曾顯智以馬克公司上游廠商威霸公司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隨即於104年12月31日同時由曾顯智及不知情之程鉦翔辦理採購端之虛偽驗收程序,製作不實之臺中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廠商交貨(完工)簽收單;由林合成、張恆綻辦理客戶端之虛偽驗收程序,製作不實之驗收簽報單,由周慶源於驗收簽報單核章後,行使提供於臺中營運處,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並由曾顯智提出馬克公司日期104年12月30日、含稅金額472萬500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SG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誤認合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於105年1月25日支付472萬5000元予馬克公司,另長揚公司則開立5個月遠期支票支付予臺中營運處。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借貸得472萬5000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曾顯智取得貨款後,因產品開發未完成,遲遲無法交貨給長揚公司,故前揭長揚公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的票款雖於105年6月28日兌現,然係由馬克公司於105年6月間自承攬臺中營運處之「長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智慧社區櫃檯資安設備採購專案」(代號:A1-2)於105年6月15日所收款項支應(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

㈣、長揚國際智慧社區櫃檯資安設備採購專案(起訴書誤載為硬體設備採購專案,代號A1-2)周慶源、蔡芳助、曾顯智及張恆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曾顯智為推廣馬克公司業務,而張恆綻礙於長揚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向馬克公司購買設備,即與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周慶源及蔡芳助洽談,以訂立三方契約方式(即前述的過水交易模式),謀議既定後,即由周慶源主導於105年5月19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後,指示蔡芳助及不知情之張嘉星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曾顯智、張恆綻2人即同時於105年5月27日分別代表馬克公司及長揚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長揚國際智慧社區櫃檯資安設備採購專案(專案編號:WPCT005111)」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1155萬元,客戶端契約金額係1195萬4250元。簽約後,由曾顯智以馬克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隨即於105年5月31日由曾顯智及不知情之程鉦翔辦理採購端之虛偽驗收程序,製作不實之臺中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廠商交貨(完工)簽收單;同日由張恆綻及不知情之張嘉星辦理客戶端之虛偽驗收程序,製作不實之驗收簽報單,蔡芳助及周慶源於不實之驗收簽報單上核章後,行使提供於臺中營運處,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並由曾顯智提出由馬克公司開立之105年5月31日、含稅金額1155萬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CD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合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於105年6月15日支付1155萬元予馬克公司,另長揚公司則開立6個月遠期支票支付予臺中營運處,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貸得1155萬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曾顯智收到前述1155萬款項後,分別於105年6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由張恆綻向利駿岳借用之利駿岳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張恆綻向黃新芳借用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張恆綻向張洺溥借用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由曾顯智掌控,以詹伯宸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於27日匯款200萬元至由曾顯智掌控,以王榮斌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自馬克公司匯出500萬元,其中不知情之詹伯宸收到100萬元後,又於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由不知情之王榮斌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由曾顯智掌控,以潘麗雯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利駿岳、黃新芳、張洺溥及王榮斌輾轉提現或匯款500萬元款項給張恆綻(其中430萬元匯入長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馬克公司>銀行帳戶),作為支應長揚公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將於105年6月28日兌現的票款(即前段A1-1之專標案對中華電信公司之貨款)。然馬克公司取得貨款後,因產品開發未完成,遲遲無法交貨給長揚公司,而前揭長揚公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之支票亦無法兌現,嗣經曾顯智、張恆綻與周慶源等人協商後,由馬克公司以分期方式還款給中華電信公司,惟馬克公司僅分別於106年4月14日、同年8月30日、10月2日、31日、11月30日、107年1月2日支付119萬5425元、52萬2900元、52萬2900元、52萬2900元、52萬2900元、52萬2900元給中華電信公司後,即無力再付款(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

㈤、長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智慧社區櫃檯資安設備採購專案Ⅱ(代號A1-3)周慶源、蔡芳助、曾顯智與張恆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曾顯智為推廣馬克公司業務,而張恆綻礙於長揚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向馬克公司購買設備,即與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周慶源、蔡芳助洽談,以訂立三方契約方式(即前述的過水交易模式),謀議既定後,即由周慶源主導於105年9月22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後,指示蔡芳助及不知情之張嘉星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曾顯智、張恆綻2人即同時於105年10月26日分別代表馬克公司及長揚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長揚國際智慧社區櫃檯硬體設備採購專案Ⅱ(專案編號:WPCT005295)」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1155萬元,客戶端契約金額係1212萬7500元。簽約後,由曾顯智以馬克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分別於105年11月14日由曾顯智及不知情之程鉦翔辦理採購端之虛偽驗收程序,製作不實之臺中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於105年11月15日由張恆綻及不知情之張嘉星辦理客戶端之虛偽驗收程序,並製作不實之驗收簽報單,蔡芳助於不實之驗收簽報單上核章後,行使提供予臺中營運處,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並由曾顯智提出由馬克公司開立105年11月14日、含稅金額1155萬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ED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誤認合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於105年11月25日支付1155萬元予馬克公司,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貸得1155萬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馬克公司取得貨款後,因產品開發未完成,遲遲無法交貨給長揚公司,而長揚公司既未取得商品亦無力依約支付中華電信公司貨款,嗣經曾顯智、張恆綻與周慶源等人協商後,由馬克公司以分期方式還款給中華電信公司,惟馬克公司僅償還前述A1-2專案共380萬9925元後,即無力再付款(A1-3專案完全未付款給中華電信公司;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

㈥、宮廟廣告播放機設備案(代號A2-1)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楊承龍、陳健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中華電信公司與副載波公司並無採購之真意,陳鴻國係為透過該過水交易而取得延遲付款之資金融通,竟由周慶源主導於105年4月12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後,指示蔡芳助、不知情之劉木財、鄭勝仁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陳健仁、陳鴻國即於105年5月17日分別代表副載波公司及立誠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宮廟廣告播放機設備案(專案編號:WPCD005069)」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1575萬元,客戶端契約金額係1606萬5000元。簽約後,由陳鴻國以立誠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於105年5月30日由陳鴻國及不知情之羅英升辦理採購端之驗收程序,製作不實之臺中營運處驗收紀錄、交貨簽收單;於105年5月27日由陳鴻國及蔡芳助辦理客戶端之虛偽驗收程序,並製作不實之驗收簽報單,周慶源於不實之驗收簽報單核章後,行使提供於臺中營運處,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並由楊承龍提出由副載波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5年6月8日、含稅金額1575萬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CD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合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於105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支付1575萬元予副載波公司,另立誠公司則開立遠期支票支付予臺中營運處,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貸得1575萬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

㈦、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宮廟電子看版設備採購案(代號A2-2)周慶源、蔡芳助與陳鴻國、許育逢、陳健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中華電信公司與豐和公司並無採購之真意,陳鴻國係為透過該過水交易而取得延遲付款之資金融通,竟由周慶源主導於105年4月1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後,指示蔡芳助、不知情之劉木財、鄭勝仁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陳健仁、陳鴻國即同時於105年4月27日分別代表豐和公司及立晨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宮廟電子看版設備採購案(專案編號:WPCT005076)」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1575萬元,客戶端契約金額係1606萬5000元。簽約後,由陳鴻國以立晨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於105年4月29日同時由陳鴻國及不知情之程鉦翔辦理採購端之虛偽驗收程序,製作不實之臺中營運處材料(勞務)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由陳鴻國及不知情之王麗珠辦理客戶端之虛偽驗收程序,並製作不實之驗收簽報單,蔡芳助於不實之驗收簽報單上核章後,行使提供予臺中營運處,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並由許育逢提出由豐和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5年5月3日、含稅金額1575萬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CD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CD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誤認合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於105年5月16日支付1575萬元予豐和公司,另立晨公司則開立遠期支票支付予臺中營運處。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貸得1575萬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

㈧、立晨國際空調節水節能系統設備採購案(代號A2-3)周慶源、蔡芳助與陳鴻國、楊承龍、陳健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中華電信公司與副載波公司並無採購之真意,陳鴻國係為透過該過水交易而取得延遲付款之資金融通,竟由周慶源主導於105年5月19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後,指示蔡芳助及不知情之陳志文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陳健仁、陳鴻國即於105年5月30日、27日分別代表副載波公司及立晨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立晨國際空調節水節能系統設備採購案(專案編號:WPCT005113)」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2,151萬2,925元,客戶端契約金額係2,194萬3,184元。簽約後,由陳鴻國以立晨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於105年5月31日同時由陳鴻國及蔡芳助辦理採購端之虛偽驗收程序,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另由陳鴻國及不知情之陳志文辦理客戶端之虛偽驗收程序,並製作不實之驗收簽報單,由蔡芳助及周慶源於不實之驗收簽報單上核章後,行使提供於臺中營運處,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對於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並由楊承龍提出由副載波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5年8月24日、含稅金額2151萬2925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CV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誤認合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於105年9月5日支付2151萬2925萬元予副載波公司,另立晨公司則開立遠期支票支付予臺中營運處。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貸得2151萬2925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

㈨、順藝企業有限公司電銷系統設備服務建置專案(代號A3-1)周慶源及林合成與尤志勇、王冠權、黃鈺惠及江璧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中華電信公司與萊優公司並無採購之真意,王冠權係為透過該過水交易取得款項後,可分3年、36期之分期償還方式取得資金融通,竟由周慶源主導於103年6月6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投標小組審議,經投標小組決議後,指示林合成及不知情之劉木財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王冠權與尤志勇即分別代表萊優公司(契約記載日期103年7月18日)及順藝公司(契約記載日期103年6月)於臺中營運處簽訂「順藝企業有限公司電銷系統設備服務建置專案(專案編號:BR00000000)」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367萬2000元,客戶端契約金額係411萬2640元,由江璧君同時擔任萊優公司、順藝公司之合約聯絡人。簽約後,由王冠權以萊優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於103年8月8日由黃鈺惠及不知情之王德瑞辦理採購端之虛偽驗收程序,並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提供行使於臺中營運處,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且未進行客戶端驗收情況下,並由黃鈺惠提出由萊優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3年8月14日、含稅金額367萬200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BK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誤認合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於103年8月25日支付367萬2,000元予萊優公司,另順藝公司則依約採36期按月付款。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不法貸得367萬2000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

㈩、順藝企業電銷系統設備服務專案(代號A3-2)周慶源及林合成與尤志勇、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何欣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中華電信公司與萊優公司並無採購之真意,王冠權係為透過該過水交易取得款項後,可分3年、36期之分期償還方式取得資金融通,竟由周慶源主導於103年10月9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投標小組審議,經投標小組決議後,指示林合成及不知情之劉木財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王冠權與尤志勇即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0月30日分別代表萊優公司及順藝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順藝企業電銷系統設備服務專案(專案編號:WPCT003174)」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367萬2000元,客戶端契約金額係411萬2640元,由何欣宜擔任萊優公司之合約聯絡人,江璧君擔任順藝公司之合約聯絡人。簽約後,由王冠權以萊優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先於103年10月31日由尤志勇及林合成辦理客戶端之虛偽驗收程序,製作不實之驗收簽報單,並由周慶源於不實之驗收簽報單上核章;再遲至103年12月2日由黃鈺惠及不知情之王德瑞辦理採購端之虛偽驗收程序,並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後,行使提供於臺中營運處,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並由黃鈺惠提出由萊優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3年12月8日、含稅金額367萬200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CZ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誤認合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於103年12月25日支付367萬2000元予萊優公司,另順藝公司則依約採36期按月付款。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貸得367萬2000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

、順藝頂尖電銷系統設備及通信整合服務專案(代號A3-3)周慶源及林合成與尤志勇、王冠權、黃鈺惠、何欣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中華電信公司與萊優公司並無採購之真意,王冠權係為透過該過水交易取得款項後,可分3年、36期之分期償還方式取得資金融通,竟由周慶源主導於103年12月22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後,指示林合成及不知情之劉木財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王冠權與尤志勇即於104年3月18日、104年2月12日分別代表萊優公司及順藝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順藝頂尖電銷系統設備及通信整合服務專案(專案編號:WPCT004023)」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734萬4000元,客戶端契約金額係822萬5280元,由何欣宜擔任萊優公司之合約聯絡人,王冠權擔任順藝公司之合約聯絡人。簽約後,由王冠權以萊優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先於104年2月26日由尤志勇及林合成辦理客戶端之虛偽驗收程序,製作不實之驗收簽報單,由周慶源於不實之驗收簽報單上簽核;再遲至104年4月9日由黃鈺惠及不知情之王德瑞辦理辦理採購端之虛偽驗收程序,並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後,行使提供於臺中營運處,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並由黃鈺惠提出由萊優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4年4月14日、含稅金額734萬400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PG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誤認合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於104年4月27日支付734萬4000元予萊優公司,另順藝公司則依約採36期按月付款。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貸得734萬4000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

、順藝企業電銷系統設備及資通信整合專案(代號A3-4)周慶源、林合成、尤志勇、王冠權、黃鈺惠、何欣宜、江璧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中華電信公司與萊優公司並無採購之真意,且中華電信公司收款政策改變,無法再以分36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惟萊優公司仍有資金需求,竟由周慶源主導於104年10月20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後,指示林合成及不知情之汪登淋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王冠權與尤志勇即於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16日分別代表萊優公司及順藝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順藝企業電銷系統設備及資通信整合專案(專案編號:WPCT004364)」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734萬4000元,客戶端契約金額係749萬880元,何欣宜為萊優公司之合約聯絡人,江璧君為順藝公司合約聯絡人。簽約後,由王冠權以萊優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先於104年11月30日由尤志勇及林合成辦理客戶端之虛偽驗收程序,製作不實之驗收簽報單,由周慶源於不實之驗收簽報單上核章,再遲至104年12月21日由黃鈺惠及不知情之王德瑞辦理辦理採購端之虛偽驗收程序,並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行使提供於臺中營運處,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對於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並由黃鈺惠提出由萊優公司開立發票日期104年12月24日、含稅金額734萬400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SG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誤認合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於105年1月11日支付734萬4000元予萊優公司。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貸得734萬4000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

、順藝企業頂尖電銷系統設備(含遠端防護資安軟體服務)專案(代號A3-5)周慶源、蔡芳助、尤志勇、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何欣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中華電信公司與萊優公司並無採購之真意,且中華電信公司收款政策改變,無法再同意專案客戶以分36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而順藝公司無法依約支付對中華電信公司款項,竟推由王冠權與周慶源商議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以簽訂專標案之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借貸資金以償還先前積欠之貨款。雙方達成共識後,由周慶源主導於105年3月23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投標小組審議,因金額超過內部規定,故再送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後,指示蔡芳助及不知情之陳志文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王冠權與尤志勇即於105年3月29日同時分別代表萊優公司及順藝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順藝企業頂尖電銷系統設備(含遠端防護資安軟體服務)專案(專案編號:WPCT005065)」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979萬2000元,客戶端契約金額係998萬7840元,何欣宜為萊優公司之合約聯絡人,江璧君為順藝公司合約聯絡人。簽約後,由王冠權以萊優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於105年3月31日由黃鈺惠及不知情之王德瑞辦理採購端之虛偽驗收程序,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同時由尤志勇及不知情之陳志文辦理客戶端之虛偽驗收程序,並製作不實之驗收簽報單,由蔡芳助及周慶源於不實之驗收簽報單上核章,行使提供於臺中營運處,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並由黃鈺惠提出由萊優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5年5月5日、含稅金額979萬200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CD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合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於105年5月25日支付979萬2000元予萊優公司。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貸得979萬2000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王冠權取得979萬2000元後,隨即於105年5月26日安排不知情之員工李采容自以萊優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再交由尤志勇於同日以現金方式存入300萬元至以順藝公司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再於同年月30日安排不知情之員工李采容自以萊優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再交由尤志勇於同日以現金方式存入500萬元至以順藝公司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以支應順藝公司因A3-4專標案而於105年1月20日開立予中華電信公司之支票兌現(票面金額:749萬0880元、發票日:105年5月31日)。

、順藝企業有限公司頂尖電銷系統設備第二期專案(代號A3-6)周慶源、蔡芳助與尤志勇、王冠權、黃鈺惠、何欣宜、江璧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中華電信公司與萊優公司並無採購之真意,且順藝公司無法依約支付對中華電信公司款項,竟推由王冠權與周慶源商議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以簽訂專標案之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借貸資金以償還先前積欠之貨款。雙方達成共識後,由周慶源主導於105年7月22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後,指示蔡芳助及不知情之陳志文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王冠權與尤志勇即於105年7月29日同時分別代表萊優公司及順藝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順藝企業有限公司頂尖電銷系統設備第二期專案(專案編號:WPCT005190)」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979萬2000元,客戶端契約金額係1028萬1600元,何欣宜為萊優公司之合約聯絡人,江璧君為順藝公司合約聯絡人。簽約當日,由王冠權以萊優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由黃鈺惠及不知情之王德瑞辦理採購端之虛偽驗收程序,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同時由尤志勇及不知情之陳志文辦理客戶端之虛偽驗收程序,並製作不實之驗收簽報單,由蔡芳助及周慶源於不實之驗收簽報單上核章,行使提供於臺中營運處,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並由黃鈺惠提出由萊優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5年8月15日、含稅金額979萬200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CV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誤認合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於105年8月25日支付979萬2000元予萊優公司,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貸得979萬2000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王冠權取得979萬2000元後,隨即於105年8月29日安排黃鈺惠自以萊優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再交由尤志勇於同日以現金方式存入500萬元至以順藝公司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部分款項用以支應順藝公司A3-1、A3-2、A3-3等專標案之每月分期價款、部分提現嗣併同A3-7案取得中華電信撥付之款項,用於兌付順藝公司因A3-5專標案而於105年5月30日開立予中華電信公司之支票(發票日105年10月31日、金額998萬7840元)。

、頂尖電銷系統設備(含遠端防護資安軟體)專案(代號A3-7)周慶源、蔡芳助與王冠權、黃鈺惠、何欣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中華電信公司與萊優公司並無採購之真意,且順藝公司無法依約支付對中華電信公司款項,竟推由王冠權與周慶源商議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以簽訂專標案之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借貸資金以償還先前積欠之貨款。雙方達成共識後,由周慶源主導於105年8月16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後,指示蔡芳助及不知情之陳志文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王冠權與不知情之福爾摩莎公司負責人蘇孝寬即於105年8月30日分別代表萊優公司及福爾摩莎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頂尖電銷系統設備(含遠端防護資安軟體)專案(專案編號:WPCT005236)」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979萬2000元,客戶端契約金額係1028萬1600元,何欣宜為萊優公司之合約聯絡人。簽約後,由王冠權以萊優公司既有之設備作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於翌日(31日)即由黃鈺惠及不知情之王德瑞辦理採購端之虛偽驗收程序,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同時由王冠權及不知情之陳志文辦理客戶端之虛偽驗收程序,並製作不實之驗收簽報單,由蔡芳助於不實之驗收簽報單核章,行使提供於臺中營運處,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並由黃鈺惠提出由萊優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5年10月4日、含稅金額979萬200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DM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誤認合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於105年10月17日支付979萬2000元予萊優公司。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貸得979萬2000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王冠權取得979萬2000元後,隨即於105年10月31日安排黃鈺惠自以萊優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420萬元,再於同日以現金方式存入420萬元至以順藝公司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併計上開A3-6案於105年8月29日指示黃鈺惠提現之部分款項,以兌付順藝公司因A3-5專標案而於105年5月30日開立予中華電信公司之支票(發票日105年10月31日、金額998萬7840元)。 、福展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採購案(代號A4)周慶源、蔡芳助與林紀羣、楊俊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中華電信公司與銘祥公司並無採購之真意,係福展公司擬向銘祥公司採購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惟缺乏資金,竟由周慶源主導於105年7月20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後,指示蔡芳助及不知情之鄭勝仁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楊俊銘、林紀羣2人即同時於105年7月29日分別代表銘祥公司及福展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福展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採購案(專案編號:WPCD005143)」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2100萬元,客戶端契約金額係2205萬元。簽約當日即由林紀羣及蔡芳助辦理客戶端之虛偽驗收程序,製作不實之臺中營運處驗收簽報單,由周慶源於不實之驗收簽報單上核章;再遲至105年8月8日由楊俊銘及蔡芳助辦理採購端之虛偽驗收程序,並製作不實之竣驗驗收紀錄、材料點收清單,周慶源亦於不實之竣驗驗收紀錄核章,行使提供於臺中營運處,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並由楊俊銘提出由銘祥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5年8月19日、含稅金額2100萬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CV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誤認合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於105年9月5日支付2100萬元予銘祥公司,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貸得2100萬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

、宮廟電子光明燈設備採購案(代號A5)

⑴、周慶源、蔡芳助與陳鴻國、鄭銘坤、鄭翊婕、趙建順、李岳怡及謝坤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中華電信公司與立誠公司及俞仁公司並無採購之真意,而金促米公司為向俞仁公司採購宮廟線上電子光明燈10臺(未稅金額1005萬元,含稅1055萬2500元),於105年8月30日支付未稅金額1005萬元之40%定金402萬後,後續60%貨款擬以借貸方式取得,而陳鴻國經營之立誠公司因另有資金缺口,便由陳鴻國引薦周慶源、蔡芳助與鄭銘坤、鄭翊婕、趙建順、李岳怡及謝坤珊認識,多次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鄭銘坤辦公室商討,以過水交易而取得延遲付款資金融通之細節,討論議定後,即由周慶源於105年8月16日將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後,指示不知情之鄭勝仁於105年8月17日辦理簽核程序,其簽准內容為由金促米公司以3276萬元委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宮廟電子光明燈設備採購暨電信服務整合案」,中華電信公司以簽訂專案方式,以3150萬元遴選俞仁公司為合作專案廠商。經簽准後,因李岳怡、趙建順、陳鴻國等人對於俞仁公司任採購端可獲撥付之金額運用有所歧見,遂欲新加入採購廠商立誠公司並追減採購廠商俞仁公司之發包金額,並由周慶源、蔡芳助於105年8月29日再指示不知情之鄭勝仁以簽呈方式擬變更專案廠商,追減採購廠商俞仁公司之金額為1012萬2000元、新增採購廠商立誠公司之金額為2137萬8000元,並需提報常設小組會議再決議。周慶源、蔡芳助竟未經常設小組決議,逕由趙建順於105年8月31日代表俞仁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宮廟電子光明燈設備採購暨電信服務整合案(專案編號:WPCD005169)」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1012萬2000元,由陳鴻國於105年8月31日分別代表採購端立誠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宮廟電子光明燈設備採購暨電信服務整合案(專案編號:WPCD005169)」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2137萬8000元,客戶端金促米公司則與臺中營運處簽訂「宮廟電子光明燈設備採購暨電信服務整合案(專案編號:WPCD005169)」契約,契約金額係3276萬元,約定授信收款期為5個月,中華電信公司與採購端及客戶端合約之利差126萬(即3276萬減2137萬8000元減1012萬2000元)即為資金貸與之利息。簽約後,即由陳鴻國提供設備照片、趙建順提供部分散裝、未組裝之零部件做為該合約驗收之標的,蔡芳助隨即於簽約日(即105年8月31日)辦理採購端之驗收程序,製作不實之立誠公司臺中營運處竣驗驗收紀錄及俞仁公司臺中營運處竣驗驗收紀錄;同日並辦理客戶端金促米公司之虛偽驗收程序,並製作不實之驗收簽報單,將之行使提供於臺中營運處,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周慶源及蔡芳助已完成簽約及驗收程序後,方於105年9月8日以「變更專案廠商追認」之方式,再次陳報常設小組第20次會議決議。之後並由陳鴻國提出由立誠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5年9月20日、含稅金額2137萬800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DM00000000)及由趙建順提出由俞仁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5年9月21日、含稅金額1012萬200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DM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認合約交易真實,而決行同意撥付3150萬元,並於105年10月5日分別將2137萬8000元匯至以立誠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1012萬2000元匯至以俞仁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梧棲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貸得3150萬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因而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陳鴻國於105年10月5日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匯入之款項2137萬8000元後,隨即於105年10月6日自以立誠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上開金融帳號分別以「匯款人趙建順」、「匯款人李岳怡」及「匯款人鄭翊婕」名義匯款495萬元、495萬元及660萬元至以金促米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合計共1650萬元,作為金促米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本(違反公司法部分,詳如後述),金促米公司完成現金增資登記後,適逢陳健仁於海外設立公司,需一筆資金作為資產證明,而向陳鴻國借款,趙建順隨即依陳鴻國提供之訊息,指示會計鄭潔謙於105年10月14日將1650萬元匯至以仁達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汐行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健仁完成資產證明後,隨即於105年10月17日併同先前積欠陳鴻國之款項,將1662萬元匯至陳鴻國指定之金融帳戶。趙建順於105年10月5日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匯入之款項1012萬2000元後,鄭銘坤及李岳怡遂要求趙建順應返還金促米公司於105年8月30日支付給俞仁公司的402萬元定金,趙建順於扣除原先與金促米公司約定的合約含稅價金1055萬2500元與自中華電信公司收到的款項1012萬2000元之差額43萬500元(即1055萬2500元減1012萬2000元)後,於105年10月28日自向臺灣銀行梧棲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358萬9500元(即前向金促米公司收取之定金402萬元減差額43萬500元)匯至以金促米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翊婕隨即指示會計鄭潔謙於同日(即105年10月28日)領出現金300萬元供為己用。嗣因金促米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合約約定須於5個月後還款,然金促米公司實際用於向俞仁公司採購之週轉資金僅為1012萬2000元,另2137萬8000元為陳鴻國週轉使用,126萬元利息即按1012萬2000元與2137萬8000元之比率分攤,以此計算出金促米公司應負擔40萬4880元,故金促米公司於106年3月24日分2次總計匯款1052萬6880元(即1012萬2000元加40萬4880元)至中華電信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陳鴻國則分別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於106年3月28日以現金方式存入90萬元、以匯款方式存入210萬元,於106年3月29日以匯款方式存入31萬2887元、68萬7113元至中華電信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並於106年4月18日以自己名義以現金方式存款500萬元至中華電信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於106年7月25日自立誠公司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中華電信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

⑵、李岳怡為金促米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與趙建順、鄭翊婕及陳鴻國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鴻國於105年10月5日以立誠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收受中華電信公司匯入2137萬8000元之款項後,自上開帳戶分別以「匯款人趙建順」、「匯款人李岳怡」及「匯款人鄭翊婕」名義匯款495萬元、495萬元及660萬元至以金促米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合計共1650萬元,作成金促米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即於105年10月14日自以金促米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匯款1650萬元至以仁達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汐行分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李岳怡、趙建順及鄭翊婕則將以金促米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影本(尚未登載105年10月14日匯出1650萬元之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金促米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並製作內容不實之金促米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5年10月6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認定金促米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李岳怡、趙建順及鄭翊婕再以上開不實之金促米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以金促米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遞件申請變更登記金促米公司資本額,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為金促米公司現金增資股款165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105年10月25日核准金促米公司變更股本之登記,足生損害於金促米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彰化營運處部分(相關專標案名稱及代號、金額詳附表二附表1-1至1-9)

㈠、人物背景

⑴、中華電信公司李余德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7年1月7日止,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企業客戶科(下稱:彰化營運處企客科)科長,自107年1月8日起至107年5月21日止,擔任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客戶處(下稱:南區分公司企客處)二科科長,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擔任南區分公司企客處二科主任級工程師,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擔任南區分公司企客處二科高級工程師,自108年1月11日起擔任南區分公司網路維運處企客資通設備中心一股高級工程師迄今;劉茂庚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企客科五股工程師;周益賢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企客科五股專員。均為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⑵、臺北高爾夫俱樂部案、新悅璟醫院案(代號B1、B2)謝玉璿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玉璿之配偶楊翊甄)、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下稱新悅璟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謝玉璿之舅舅楊文城,106年10月前為「皓鈞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簡竣培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舍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舍漾公司)之負責人;林錫堅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名主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主公司)之負責人;許定方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符號時尚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符號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係實際從事業務之人。

⑶、墨田臺北港、天文館案(代號B3)曾世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址設同墨田公司)之負責人;徐明甄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3「爾必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爾必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朱立言)之實際負責人,且自84年5月2日至108年5月31日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富士全錄公司,負責人原為小林雅春,於107年2月12日變更為中神隆司,於107年10月8日變更為勝田名典),擔任業務經理,代表富士全錄公司處理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業務;林時釧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係實際從事業務之人。

⑷、屹辰妖怪手錶展場案(代號B4)鍾菀榆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之5「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屹辰公司)之負責人;黃俊偉為鍾菀榆之男友,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錚典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錚典公司)之負責人;陳冠志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睿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孟廣葵,於107年12月26日變更為陳冠志)之實際負責人;林通洲則代表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萬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億公司,106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賴鳳仙,於107年3月13日變更為賴姿均,於108年10月3日變更為賴鳳仙)處理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業務,其等均係實際從事業務之人。

㈡、李余德、劉茂庚及周益賢時任彰化營運處,因中華電信公司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竟為達中華電信公司營運績效要求,明知其等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負有依法令及公司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不得使公司受有不利益之損害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不得違反法令、章程及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損害,竟違背忠實執行業務及注意義務,利用假交易真放貸之「過水交易」合作模式,由業主(即客戶端)或專案廠商(即廠商採購端)自行尋找配合廠商,再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分別與專案廠商(即廠商採購端)簽訂採購合約(工程合約)、與業主(即客戶端)簽訂工程合約,惟中華電信公司並無承攬工程的真意,卻以虛偽轉包承攬工程專案之外觀,利用原專案廠商或業主已經承攬施作之工程,由劉茂庚、周益賢或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進行驗收,製作不實驗收文件後再由李余德簽核辦理請款,而將中華電信公司資金貸放予有需求之專案廠商或業主,並以支付貨款(工程款)之名目支付給採購端廠商,中華電信公司則以向業主(客戶端)公司請款之方式,由業主(客戶端)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給中華電信公司為由作為還款,中華電信公司居中賺取轉手之價差,實即為業主(客戶端)公司支付中華電信公司貸放資金之利息,李余德、劉茂庚及周益賢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1、臺北高爾夫俱樂部案(代號B1)李余德、劉茂庚與謝玉璿、簡竣培、林錫堅及許定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中華電信公司並無承攬工程施作之真意,竟因財團法人臺北高爾夫俱樂部於106年間發包之裝修工程,係曾世榮以富士全錄公司名義得標後違約轉包予墨田公司,嗣再將工程交予謝玉璿施作,惟謝玉璿因未取得該工程預付款致資金周轉困難,而與李余德商討以其實際經營之阿爾砝公司及新悅璟企業社(原名皓鈞企業社)之名義,將工程虛偽轉包予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再由彰化營運處將工程虛偽轉包予謝玉璿所提供之上游廠商(即為廠商採購端)之過水交易模式,以達到資金借貸之目的,中華電信公司亦可從中賺取相當於借貸利息之價差。謝玉璿為順利與彰化營運處簽訂上開專標案合約,分別向簡竣培借用舍漾公司之大、小印章及金融帳戶,另與許定方商討以符號公司名義與彰化營運處虛偽訂約,且向林錫堅取得以名主公司名義申請且已用印完成之空白發票本。而李余德宥於中華電信公司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竟未向該俱樂部確認阿爾砝公司或新悅璟企業社(原名皓鈞企業社)是否為實際得標廠商,遂同意以承攬再轉包工程專案之外觀,將資金輾轉貸與由謝玉璿經營之公司。且經中華電信公司委託之鄧白氏徵信公司調查結果,亦認為阿爾砝公司及新悅璟企業社(原名皓鈞企業社)為關係企業,李余德仍於該營運處常設小組會議中陳述業主及廠商非關係人,而經形式討論即通過該交易案。又李余德為因應中華電信專案管理作業要點所定預估獲利率小於7%,且專案總金額低於2000萬元者,僅由營運處總經理核定,免送分公司總經理,遂將總額高達8000萬餘元之工程拆分為5項工程,並指派劉茂庚及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葉木川分別與皓鈞企業社、新悅璟企業社、阿爾砝公司及由謝玉璿提供之舍漾公司、名主公司及符號公司等上游廠商簽訂如附表1-1契約。嗣業主(客戶)方及廠商(採購)方合約簽署完成後,劉茂庚即明知虛偽交易仍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6年11月24日、107年2月22日製作業主(客戶)端之不實驗收簽報單,另製作不實廠商(採購)端之驗收文件,送陳核李余德或不知情之繼任科長黃瑞永後,將之提供予彰化營運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彰化營運處內不知情之會計職員根據劉茂庚所製作之上開不實驗收文件,誤認舍漾公司、名主公司、符號公司及阿爾砝公司採購(工程)案皆有實際出貨及交貨(施作),即根據廠商(採購)端公司所開立之不實請款發票悉數撥款(相關驗收、開立發票明細、請款及核撥情形詳如附表1-2)。舍漾公司於106年7月17日收受中華電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後,即於同日全數轉匯至以阿爾砝公司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名主公司分別於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26日收受中華電信公司支付弱電案、第四期及第一期工程款後,旋即於是日全數轉匯至以阿爾砝公司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符號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收受中華電信公司支付第四期、第一期工程款總計460萬9841元(中華電信公司保留10萬2000元及4萬元保固金),旋即於是日轉匯460萬9751元至以阿爾砝公司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另於107年2月5日收受中華電信公司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總計734萬4632元(中華電信公司保留8萬6000元及14萬元保固金),旋即於是日轉匯734萬4090元至以阿爾砝公司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詳附件三B1案資金流向圖)。阿爾砝公司、新悅璟企業社(原名皓鈞企業社)則於驗收完成後,開立遠期支票予中華電信公司,惟部分支票跳票而未獲兌現。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貸得7587萬7765元(即廠商端簽約金額7624萬5765元扣除前開保留款及保固金共36萬8000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

2、新悅璟醫院案(代號B2):新悅璟桃園醫院專案(B2-1)新悅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專案(B2-2)李余德、周益賢與謝玉璿、許定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中華電信公司並無承攬工程轉包之真意,將謝玉璿以新悅璟企業社名義得標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工程案(B2-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工程案(B2-2),分別均循前開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貸得資金,李余德為因應中華電信專案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將二案總額分別為2993萬7285元(B2-1)、2536萬545元(B2-2)之工程案各自拆分後,指派周益賢分別與新悅璟企業社及謝玉璿提供由其實際經營之阿爾砝公司及由許定方擔任負責人之符號公司等上游廠商簽訂如附表1-3契約。嗣業主(客戶)方及廠商(採購)方合約簽署完成後,周益賢明知工程均為虛假交易未完工,仍分別於107年6月1日、107年6月4日、107年7月9日製作業主(客戶)端之不實驗收簽報單,另製作不實廠商(採購)端之驗收文件,陳核不知情之繼任科長黃瑞永後,提供予彰化營運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彰化營運處內不知情之會計職員根據周益賢所製作之上開不實驗收文件,誤認符號公司及阿爾砝公司採購案(工程案)皆有實際出貨及交貨(施作),即根據廠商(採購)端公司所開立之不實請款發票悉數撥款(相關驗收、開立發票明細、請款及核撥情形詳如附表1-4)。符號公司於107年4月16日收受中華電信公司支付之桃園醫院專標案工程款512萬414元,旋即轉匯517萬70元至以阿爾砝公司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5月15日收受中華電信公司支付之臺大新竹分院工程款391萬9664元,旋即轉匯381萬9664元至以阿爾砝公司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詳附表B2-1案、B2-2案資金流向圖),新悅璟企業社則於驗收完成後,開立遠期支票予中華電信公司,惟全數跳票而未獲兌現。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貸得2844萬247元(B2-1)、2409萬2251元(B2-2),致使中華電信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

㈢、墨田公司臺北港、天文館案(代號B3):臺北港案(B3-1)天文館案(B3-2)

1、臺北港案(B3-1)李余德、劉茂庚與曾世榮(另行通緝中)、徐明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中華電信公司並無承攬工程轉包之真意,竟因熊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得標總額1億750萬餘元之「臺北港東1之1多功能多用途倉庫擴充旅客通關設施工程」轉包4552萬1712元工程予曾世榮經營之墨田公司,於曾世榮向李余德告以其為上開工程之承包廠商,並欲虛偽轉包予中華電信公司,再由中華電信公司將工程虛偽轉包予曾世榮所提供之上游廠商(即為廠商端),以達到資金借貸之目的,中華電信公司亦可從中賺取相當於資金借貸利息之價差。曾世榮為順利與彰化營運處簽訂上開專標案,並與徐明甄商討以徐明甄實際負責之爾必思公司及其任職之富士全錄公司之名義與彰化營運處虛偽訂約。李余德、劉茂庚竟未向熊敏公司確認墨田公司實際承包情形,遂同意以承攬後再轉包工程專案之外觀,將資金輾轉貸與由曾世榮經營之公司,而經該營運處常設小組會議形式討論後即通過該交易案,且李余德為因應中華電信專案管理作業要點規定,遂將總額高達9400萬餘元之工程拆分為5項工程,並指派劉茂庚分別與墨田公司、爾必思公司及富士全錄公司等上游廠商簽訂如附表1-5之契約。嗣上開業主(客戶)方及廠商(採購)方合約簽署完成後,劉茂庚明知工程均虛偽交易未完工,仍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22日及106年12月15日製作不實業主(客戶)端之驗收簽報單,另製作不實廠商(採購)端之驗收文件,將之陳核李余德後,提供予彰化營運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彰化營運處內不知情之會計職員根據劉茂庚所製作之上開不實驗收文件,誤認爾必思公司、富士全錄採購案(工程案)皆有實際出貨及交貨(施作),即根據廠商(採購)端公司所開立之不實請款發票悉數撥款(相關驗收、開立發票明細、請款及核撥情形詳如附表1-7所述)。富士全錄公司於收受中華電信公司支付臺北港案5期工程款總計7455萬2979元後,即於短時間內轉匯總金額7399萬3500元至以德林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爾必思公司於收受中華電信支付臺北港案5期工程款總計1477萬7500元(中華電信公司保留總計45萬5000元保固金),及下述天文館案5期工程款總計1452萬3557元後,即於短時間內轉匯總金額2925萬5886元至以德林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以墨田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詳附件三B3-1案資金流向圖)。墨田公司則於驗收完成後即開立遠期支票予中華電信公司,惟嗣後全數跳票而未獲兌現。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貸得8933萬479元(即廠商端簽約金額8978萬5479元扣除前開保固金45萬5000元),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

2、天文館案(B3-2):李余德、周益賢與曾世榮、徐明甄及林時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中華電信公司並無承攬工程轉包之真意,竟因名匠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名匠公司)與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佑公司)聯合得標之「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未轉包予曾世榮經營之墨田公司,惟曾世榮竟向李余德佯稱墨田公司為上開該工程之承包廠商(即業主),欲將工程虛偽轉包予中華電信公司,再由中華電信公司將工程虛偽轉包予曾世榮所提供之上游廠商(即為廠商端),以達到資金借貸之目的,中華電信公司亦可從中賺取相當於資金借貸利息之價差。曾世榮為順利與彰化營運處簽訂上開專標案,遂與徐明甄商討以爾必思公司之名義,另與林時釧商討以光宇公司名義與彰化營運處虛偽訂約。李余德竟未向名匠公司或豐佑公司確認墨田公司實際承包情形,遂同意以承攬後再轉包工程專案之外觀,將資金輾轉貸與由曾世榮經營之公司,而經該營運處常設小組會議形式討論後即通過該交易案,且李余德為因應中華電信專案管理作業要點規定,遂將總額高達9800萬餘元之工程拆分為5項工程,並指派周益賢分別與墨田公司、爾必思公司、光宇公司等廠商簽訂如附表1-6之契約。嗣上開業主(客戶)方及廠商(採購)方合約簽署完成後,周益賢明知上開工程均為虛假交易未完工,仍分別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5日、107年2月12日製作不實業主(客戶)端之驗收簽報單,另製作不實廠商(採購)端之驗收文件,將之陳核李余德及不知情之繼任科長黃瑞永後,提供予彰化營運處以行使之,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彰化營運處內不知情之會計職員根據周益賢所製作之上開不實驗收文件,誤認爾必思公司及光宇公司採購案(工程案)皆有實際出貨及交貨(施作),即根據廠商(採購)端公司所開立之不實請款發票悉數撥款(相關驗收、開立發票明細、請款及核撥情形詳如附表1-7)。爾必思公司於收受中華電信支付上述臺北港案5期工程款總計1477萬7500元(中華電信公司保留總計45萬5000元保固金),及天文館案5期工程款總計1452萬3557元後,即於短時間內轉匯總金額2925萬5886元至以德林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以墨田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光宇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收受中華電信公司支付天文館案節能系統及資訊工程款總計3168萬9859元後,即於短時間內轉匯2860萬90元至以德林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及以墨田公司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所餘3期工程款4758萬9170元則由中華電信公司匯入由曾世榮持有之以光宇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詳附件三B3-2資金流向圖)。墨田公司則於驗收完成後即開立遠期支票予中華電信公司,惟嗣後均全數跳票而未獲兌現。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貸得9380萬2586元(即廠商端簽約金額),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

㈣、屹辰妖怪手錶展場案(代號B4)李余德與鍾菀榆、黃俊偉及陳冠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中華電信公司並無承攬工程轉包之真意,竟由鍾菀榆以屹辰公司承辦之妖怪手錶展場工程虛偽轉包予中華電信公司,再由中華電信公司將工程虛偽轉包予鍾菀榆所提供之上游廠商(即為廠商端),另李余德為彌補萬億公司前與彰化營運處交易之50萬元虧損,亦藉此虛偽轉包工程之便,邀同具有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林通洲擔任廠商簽訂專案契約,以承攬後再轉包工程專案之外觀,達到資金借貸之目的,中華電信公司亦可從中賺取相當於資金借貸利息之價差。為順利通過中華電信公司之專案管理作業要點及法務與會計方面之風險管控要求,先由鍾菀榆提供陳巧欣、張紹文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建物、嘉義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建物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2880萬元予中華電信公司後(陳巧欣、張紹文提告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該營運處常設小組會議形式討論後即通過此交易案,復由李余德指派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員工邱建郎分別與屹辰公司及李余德提供之萬億公司、鍾菀榆提供之錚典公司、睿碩公司及由不知情之李佳穎擔任負責人之十穎公司、由不知情之陳天來擔任負責人之大和達人公司及由林聖值擔任負責人之翔泰公司等上游廠商簽訂如附表1-8之契約。嗣業主(客戶)方及廠商(採購)方合約簽署完成後,復由李余德明知此為中華電信無實際承攬轉包施作之虛偽交易,亦指示辦理虛偽交易之不實驗收,並由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職員陳炯明分別於107年1月9日、107年3月14日進行驗收,並製作驗收簽報單,及由邱建郎、劉建中等人進行驗收並製成驗收報告陳核主管,將之行使於彰化營運處,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交易案件驗收正確性。彰化營運處內不知情之會計職員根據其等所製作之驗收文件,誤信錚典公司等採購案(工程案)皆有與中華電信實際交易,即根據廠商(採購)端公司所開立之不實請款發票悉數撥款(相關驗收、開立發票明細、請款及核撥情形詳如附表1-9所述)。錚典公司收受前開中華電信公司支付之款項後,旋即將部分款項轉匯至以屹辰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其中更於107年1月12日將79萬7904元、186萬990元匯至中華電信公司充作屹辰公司對上開2件專標案合約之10%簽約款。睿碩公司則由鍾菀榆於107年1月18日自其使用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198萬元(詳附件三B4案資金流向圖)。屹辰公司除第一期簽約款由錚典公司代為支付外,餘開立遠期支票予中華電信公司,惟全數跳票而未獲兌現,且活動結束之10%款項亦係由中華電信公司將本應支付錚典公司之10%尾款抵充。其等以上開方式,因而貸得2307萬4714元(即廠商端簽約金額,扣除尚未支付予錚典公司尾款171萬2111元充抵屹辰公司欠款),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將款項撥付之不利益損害(後續還款情形詳附件六)。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9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附表3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3所示之物,及分別於108年6月27日、108年10月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附表3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芳助自首暨中華電信公司告訴、陳巧欣、張紹文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犯罪事實A1部分:被告蔡芳助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被告曾顯智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林合成、張恆綻、證人程鉦翔、林麗鴻、童美雲、尤宣懿、王榮斌、陳怡雯;⑵犯罪事實A2部分:被告蔡芳助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被告陳鴻國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蔡芳助;被告陳健仁、楊承龍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國;⑶犯罪事實A3部分:被告蔡芳助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何欣宜、證人陳志文;被告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證人劉木財、陳志文、王德瑞、汪登淋、李采容、蔡蕎蔓;⑷犯罪事實A4部分:被告蔡芳助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林紀羣;被告林紀羣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蔡芳助;被告楊俊銘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紀羣、周慶源、蔡芳助;⑸犯罪事實A5部分:被告蔡芳助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被告陳鴻國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蔡芳助、趙建順等人(均108年10月8日部分);被告鄭銘坤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李岳怡、鄭翊婕、陳鴻國、謝坤珊、趙建順、鄭潔謙;被告鄭翊婕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鄭銘坤、陳鴻國、趙建順、李岳怡、謝坤珊;被告李岳怡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銘坤、鄭翊婕、陳鴻國、趙建順、鄭潔謙;被告謝坤珊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芳助;被告趙建順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鄭銘坤、鄭翊婕、李岳怡、謝坤姍、鄭潔謙、陳鴻國;⑹犯罪事實B1部分:被告謝玉璿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余德、劉茂庚、證人黃瑞永;被告簡竣培、林錫堅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玉璿;被告許定方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謝玉璿、林錫堅、簡竣培、證人葉木川、賴光遇、黃瑞永;⑺犯罪事實B2部分:被告周益賢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玉璿、證人賴光遇;被告謝玉璿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余德、劉茂庚、證人黃瑞永;被告許定方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謝玉璿、林錫堅、簡竣培、證人葉木川、賴光遇、黃瑞永;⑻犯罪事實B3部分:被告周益賢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玉璿、證人賴光遇;被告徐明甄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林時釧;被告林時釧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余德、周益賢、徐明甄;⑼犯罪事實B4部分:被告鍾菀榆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余德、陳冠志、林通洲、證人賴鳳仙、李佳穎、陳天來、陳巧欣、林聖值;被告黃俊偉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余德、陳冠志、林通洲、證人邱建郎、劉建中、陳炯銘、王麗珠、陳巧欣,均爭執其等於臺中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經核上開證人等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均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另中華電信公司稽核處所製作107年5月30日蔡芳助、107年5月29日陳志文、107年5月29日鄭勝仁、107年8月21日李余德、107年8月20日劉茂庚、107年8月20日周益賢等人之訪談紀錄,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爰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而未具證據能力,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作為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考),併予敘明。另被告曾顯智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嘉星於108年7月2日調詢及108年9月2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亦有明文。查證人張嘉星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後,由其家屬表示其因罹病致無法到庭陳述(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十二第99、101頁),經核其上開調詢及偵詢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各該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其證述應具任意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張嘉星應均係本於所見所聞加以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陳述內容符合前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復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張嘉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然其於檢察官偵訊陳述與在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各有相應問答而有互相參酌之必要,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考量其所證述之犯罪事實亦難僅以其他書證、物證加以證明,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張嘉星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所為之陳述,因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犯罪事實A1部分:被告周慶源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芳助、林合成;被告蔡芳助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被告曾顯智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林合成、張恆綻、證人張嘉星108年7月2日、程鉦翔108年7月2日、林麗鴻、童美雲、尤宣懿、王榮斌、陳怡雯、張人杰;⑵犯罪事實A2部分:被告周慶源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芳助、陳鴻國;被告蔡芳助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被告陳鴻國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蔡芳助;被告楊承龍、許育逢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國;⑶犯罪事實A3部分:被告周慶源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芳助、林合成、王冠權;被告蔡芳助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何欣宜、證人陳志文;被告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證人劉木財、陳志文、王德瑞、汪登淋、李采容、蔡蕎蔓、黃志行;⑷犯罪事實A4部分:被告周慶源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芳助;被告蔡芳助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林紀羣;⑸犯罪事實A5部分:被告周慶源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芳助;被告蔡芳助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林紀羣;被告陳鴻國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108年10月8日、蔡芳助108年10月8日、趙建順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8日;被告鄭銘坤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李岳怡、鄭翊婕、陳鴻國、謝坤珊、趙建順、鄭潔謙;被告李岳怡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銘坤、鄭翊婕、陳鴻國、趙建順、鄭潔謙;被告謝坤珊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芳助;被告趙建順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鄭銘坤、鄭翊婕、李岳怡、謝坤姍、鄭潔謙;⑹犯罪事實B1部分:被告謝玉璿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余德、劉茂庚、證人黃瑞永;被告許定方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謝玉璿、林錫堅、簡竣培、證人葉木川、賴光遇、黃瑞永;⑺犯罪事實B2部分:被告謝玉璿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余德、劉茂庚、證人黃瑞永;被告許定方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謝玉璿、林錫堅、簡竣培、證人葉木川、賴光遇、黃瑞永;⑻犯罪事實B4部分:被告鍾菀榆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余德、陳冠志、林通洲、證人賴鳳仙、李佳穎、陳天來、林聖值;被告黃俊偉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余德、陳冠志、林通洲、證人邱建郎、劉建中、陳炯銘、王麗珠,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之言詞陳述均提出爭執證據能力;又⑴犯罪事實A1部分:被告周慶源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芳助;⑵犯罪事實A2部分:被告周慶源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芳助、陳鴻國;被告楊承龍、許育逢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國;⑶犯罪事實A3部分:被告周慶源、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芳助;⑷犯罪事實A4部分:被告周慶源、林紀羣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芳助;⑸犯罪事實A5部分:被告周慶源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芳助;被告陳鴻國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建順108年11月5日;被告鄭銘坤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芳助、李岳怡、陳鴻國、趙建順、鄭潔謙;被告李岳怡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國、趙建順、鄭潔謙;被告謝坤珊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芳助;被告趙建順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芳助、李岳怡、鄭潔謙;⑹犯罪事實B1部分:被告簡竣培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玉璿;被告許定方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玉璿、簡竣培;⑺犯罪事實B2部分:被告許定方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玉璿、簡竣培,均提出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芳助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均未主張或舉證證明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林合成、林紀羣、程鉦翔、尤宣懿、陳鴻國、王冠權、何欣宜、趙建順、鄭銘坤、鄭翊婕、李岳怡、謝坤姍、鄭潔謙、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林通洲、證人陳志文、王德瑞、黃志行、王麗珠、邱建郎、劉建中、陳炯銘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其餘證人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聲請傳喚而放棄其等之對質詰問權利,業已保障各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另證人張嘉星經本院傳喚後,其家屬表示因罹病無法到庭作證,證人張恆綻經本院通緝中(嗣於110年9月4日死亡),被告曾顯智之辯護人亦捨棄傳喚證人張嘉星、張恆綻,(見本院卷十二第99、101頁,本院卷十四第282頁)因此,證人張嘉星、張恆綻於客觀上未能由法院踐行對質詰問,係不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此尚無不當剝奪其餘共同被告詰問權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已就證人張嘉星、張恆綻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各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詢問有何意見,賦予各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綜上各情,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或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就記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即非屬供述證據,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為論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張嘉星與蔡芳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8偵19119卷第349頁、第385至397頁)、被告趙建順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及數位鑑識報告(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三第373至402頁),其等性質均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乃證人張嘉星、被告趙建順所提供而經翻拍照片或予以實施數位鑑識,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通訊對話內容係屬偽造或變造,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周慶源、曾顯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否定張嘉星與蔡芳助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足採;又被告李岳怡及其辯護人雖不再爭執趙建順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數位鑑識報告之證據能力,並捨棄勘驗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九第105頁),嗣雖再具狀主張該內容顯有不實聲請勘驗(見本院卷二十第23頁),惟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實經偽造或變造之處,且同屬對話群組內之其他共同被告鄭翊婕、趙建順、謝坤珊及鄭潔謙謙等人無依否認爭執其等對話內容經偽造或變造,是認無予以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除前述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護要旨A、犯罪事實A部分(即臺中營運處A1-1至A1-3、A2-1至A2-3、A3-1至A3-7、A4、A5案):

㈠、被告周慶源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被告周慶源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承認,然於法律評價上如認成立犯罪,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其餘罪嫌均不構成,理由如下:

1、本件各專案契約主體均為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所應遵循之規範為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定期付款作業要點,簽約前應經法務人員審閱,被告並無單獨決策空間。本件交易模式之所以稱為過水交易,係因上游廠商為專案廠商所指定,中華電信公司僅賺取固定的中間價差之緣故,然此種賺取中間價差之交易模式,本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明知與認可,且行之多年,此觀本件起訴書時同時有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及彰化營運處均以相同交易模式進行即可明暸。

2、被告係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服務科科長,職稱與執掌均與會計事務無關,即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範之主體,被告既非各該專案公司之員工,亦未參與公司營運,對於有無開立不實發票(交易憑證),自非被告所能知悉。況馬克公司開立發票後,相關稅捐均有如數繳納,國家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公訴意旨指被告共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3、依被告之職務,被告就各該專案均未實際參與驗收事宜,此有材料(勞務)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負責驗收之主驗人員資通科專員程鉦翔、張嘉星、羅英升、王麗珠、陳志文、王德瑞、林合成、蔡芳助證述在卷可稽。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誤信驗收完成進而給付工程款云云,容有誤解。況且,依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營運模式可知,本即默許賺取中間價差之行為,至於如何賺取、外觀形式為何,本非其所關注之事項。並有證人洪德田、賴能商於另案107年7月25日偵查中證述:「我們常設小組的人員有共識,會盡量達成營運績效,所以在不違反公司規定下,會盡量通過審議的標案。」等語。足見,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係長期容任上開過水案模式之交易行為,而成為通案,益證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佐以被告所參與之每一開發案件,尚預定為公司帶來一定利潤,上開利潤債務人復已全數清償完畢,而歸公司所有,且觀公司支付之金錢,並無一分一毫進入被告口袋,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何以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於107年8月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107他6827卷第21至22頁以下),並未就本案對其一併提起刑事告訴。是以,上開過水交易之標的,既屬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一(F113070電信器材批發業、F213060電信器材零售業、F199990其他批發業、F299990其他零售業、F11305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2130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0000000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本院卷二十二第147至198頁所附書狀被證三),且所為之交易,尚約定一定利潤比例,且業已如數取得,核屬對公司有利益之商業交易,且雙方所訂立之契約,復經民事庭認定為有效契約(本院卷二十二第147至198頁所附書狀被證四(A1-1至A1-3)、被證七(A2-1至A2-3)、被證八(A3-1至A3-7)、被證九(A5案)),自與證券交易法所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尚屬有別。

4、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賺取中間價差行為,實質上即係將公司資金貸與長揚公司進而成立犯罪。就適用法條而言,資金貸與在犯罪類型上既屬於利益輸送之行為態樣,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已明文規定處罰規定,自無摒棄不用,而藉立法規範目的探究其交易,是否顯與一般交易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之餘地,否則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將無適用餘地,非原先立法本意。而資金貸與行為是否成立損害公司資產罪,仍應視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已因此遭受重大損害而定。衡酌A1-1案:中華電信公司104年度營業收入為2317億9500萬元(本院卷二十二第147至198頁所附書狀被證五),提供之資金貸與金額472萬5000元,僅佔營業收入0.002%(計算式:4,725,00/231,795,000,000=0.00002,以下四捨五入),所佔比例極低,且馬克公司尚有提供動產及開立支票擔保,中華電信公司業已取回全部資金;A1-2案及A1-3案:中華電信公司105年度營業收入為2299億9100萬元(本院卷二十二第147至198頁所附書狀被證六),提供之資金貸與金額1155萬元,僅佔營業收入0.005%(計算式:11,550,000/229,991,000,000=0.00005,以下四捨五入),所佔比例極低,且馬克公司尚有提供動產擔保,中華電信公司業已取回部分資金;A2-1案及A2-2案:中華電信公司105年度營業收入為2299億9100萬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47至198頁所附書狀被證六),提供之資金貸與金額1575萬元,僅佔營業收入0.006%(計算式:15,750,000/229,991,000,000=0.00006,以下四捨五入),所佔比例極低,且立晨公司尚有提供動產擔保、立晨公司代表人陳鴻國更提出個人名下之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中華電信公司業已取回全部資金;A2-3案:中華電信公司105年度營業收入為2299億9100萬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47至198頁所附書狀被證六),提供之資金貸與金額2151萬2925元,僅佔營業收入0.009%(計算式:21,512,925/229,991,000,000=0.00009,以下四捨五入),所佔比例極低,且立晨公司代表人陳鴻國更提出個人名下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中華電信公司業已取回全部資金;A3-1案及A3-2案:衡酌中華電信公司103年度營業收入為2266億0900萬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47至198頁所附書狀被證六),各案提供之資金貸與金額367萬2000元,僅佔營業收入0.001%(計算式:3,672,000/226,609,000,000=0.00001,以下四捨五入),所佔比例極低,且中華電信公司業已取回部份資金;A3-3案及A3-4案:中華電信公司104年度營業收入為2317億9500萬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47至198頁所附書狀被證五),各案提供之資金貸與金額734萬4000元,僅佔營業收入0.003%(計算式:7,344,000+231,795,000,000=0.00003,以下四捨五入),所佔比例極低,且中華電信公司業已取回部份資金;A3-5案、A3-6案及A3-7案:中華電信公司105年度營業收入為2299億9100萬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47至198頁所附書狀被證六),各案提供之資金貸與金額979萬2000元,僅佔營業收入0.004%(計算式:9,792,000/229,991,000,000=0.00004,以下四捨五入),所佔比例極低,且中華電信公司業已取回全部資金;A4案:中華電信公司105年度營業收入為2299億9100萬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47至198頁所附書狀被證六),提供之資金貸與金額2100萬元,僅佔營業收入0.009%(計算式:21,000,000+229,991,000,000=0.00009,以下四捨五入),所佔比例極低,且中華電信公司業已取回部份資金;A5案:中華電信公司105 年度營業收入為2299億9100萬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47至198頁所附書狀被證六),提供之資金貸與金額3276萬元,僅佔營業收入0.014%(計算式:32,760,000+229,991,000,000=0.00014,以下四捨五入),所佔比例極低,且中華電信公司業已取回部份資金,而中華電信公司目前仍為營運中之上市公司,並無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實難謂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之營運治理已造成重大損害。

5、且若行為人已構成詐欺罪,即無再論以背信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同時成立,其適用法條均不無違誤之處。

6、綜上,本件適用法條之結果,如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如認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請依刑法第16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林合成否認全部犯罪,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1、A1-1案:

⑴、對於①曾顯智、張恆綻於104年12月28日分別代表馬克公司及長揚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長揚國際智慧櫃檯硬體設備採講專案」(專案編號:WPCT004436)契約,前者之契約金額為472萬5,000元,後者之契約金額為489萬375元,有辦理驗收。②長揚公司為支付中華電信公司貨款而簽發之面額489萬375元支票於105年6月28日兌現。③馬克公司出具發票號碼SG00000000含稅金額472萬5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

⑵、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件公訴意旨開宗明義即揭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周慶源、林合成及蔡芳助囿於中華電信公司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之成長目標(見起訴書第10頁),準此,被告所為係為達成總公司所要求之績效,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馬克公司設計之公寓大廈智能社區電腦管理系統,不僅能以智慧感應方式取代傳統之手寫收發信件功能,亦可整合社區週邊商家,於社區中以電視輪動播放商家廣告,以利大廈住戶快速找到所需之商家,曾顯智向被告周慶源等人詳細介紹該系統,周慶源認為該系統有市場價值,頗值推廣,而中華電信公司本即有WIFI設備,乃促成此專案合作。而馬克公司其實有該系統設備,「長揚國際智慧檀擾硬體設備採購專案」(專案編號:WPCT004436)契約於104年12月28日簽訂,為使之列入12月份業績,周慶源乃指示盡速辦理驗收。被告林合成負責客戶端之驗收,事實上中華電信公司應係將貨品「點交」予客戶(即長揚公司),點交方式並無任何規定,只要客戶能接受之方式均可。長揚公司點收該專案設備後,即付款(簽發支票)予中華電信公司,被告林合成並無以不實之驗收單致使中華電信公司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付款。而採購端之驗收係由資通科程鉦翔負責。程鉦翔於偵查中迭次證稱確實有到現場驗收(見108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二第51、121頁),程鉦翔之驗收若有不實,則其於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上勾選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符,驗收合格」並用印,其顯即犯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且無可能不知情,惟起訴書一方面認為程鉦翔為不知情之人,一方面又認為其驗收為虛偽驗收,其認定顯相互矛盾。長揚公司為支付中華電信公司貨款而簽發之面額489萬375元支票業已兌現,則中華電信公司於此專案契約顯獲有165375元利益,並無任何損失。雖公訴意旨認該票款係由馬克公司以A1-2案所收款項支應,然被告林合成並未參與A1-2案,公訴意旨以中華電信公司與長揚公司所有交易之結算結果推認第一筆交易即屬虛偽,顯過度臆測而與事實不符。綜上,中華電信公司與馬克公司、長揚公司間「長揚國際智慧櫃檯硬體設備採購專案」(專案編號:WPCT004436)契約確屬真實之交易,其間之驗收並無不實,且長揚公司簽發之支票亦獲兌現,此交易並無任何不法,被告林合成並無任何詐欺取財犯行。

⑶、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本件交易並無不實,相關之會計憑證亦屬真實,馬克公司開立之發票並無不實,中華電信於本專案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林合成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七股工程師,並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合成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本件為真實交易,自亦無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之罪。

2、A3-1至A3-4案:

⑴、對於A3-1至A3-4案,除就起訴被告有主觀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不實交易驗收之事實予以否認爭執外,餘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件確實為真實交易:①萊優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萊優公司)為第二類電信業者及電銷系統設備製造商,該公司名列103年6月NCC檔案第二類電信業者名單中(執照編號:0000000000、營業項目:批發轉售服務)。該公司之主要營收有二項:一是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批發電信業務再轉銷售與電話行銷業者(電銷業);另一是出售電銷系統設備與電話行銷公司。②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首次與萊優公司合作案為東楊財經管理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東楊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楊公司)案。東楊公司乃萊優公司自行開發之客戶,萊優公司之王冠權透過廠商引介認識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企業客科周慶源科長等人,洽商後中華電信當時依規定可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客戶端(即東楊公司)收費,要約定東楊公司必須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之語音業務,採購端部分(即萊優公司),相關設備經驗收合格後中華電信公司一次付款與採購端廠商。據聞該案之承辦員江政賢亦被調查偵辦,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交易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③萊優公司嗣後想自行經營電話行銷業務(電銷公司),專門以電話行銷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健康食品等項目,惟萊優公司礙於本身是電銷系統設備商,又為二類電信業者,難以取得項目業者之信任,將項目產品委託萊優公司行銷,王冠權因而再成立順藝公司,專營電話行銷,並於臺中市五權西路成立電話行銷辦公室。④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與萊優公司之合作,係由周慶源科長出面洽談,技術部分則透過技術單位資通科黃志行股長認證方法可行後,才開始合作方案。周慶源推廣之電銷業合作案,臺中營運處上下人員全都知情,中華電信公司各部分人員均係依據周慶源科長洽談之合作架構於各自之職務範圍進行合約事項,中華電信業務經理張致嘉則與順藝公司一起推廣雲端電銷系統主機,在此一模式合作之下,成功將原非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之話務客戶轉為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增加中華電信公司之話務營業收入。⑤被告林合成所參與之A3-1至A3-4案,均有確實交易,且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亦確實陪同順藝公司人員一起拜訪客戶,努力推廣電銷業。A3-1至A3-3三案價金為分期付款,萊優公司嗣因故無法按期付款,而有欠款,至於A3-4則為一次付清,並無欠款。本件公訴意開宗明義即揭示「緣周慶源、林合成及蔡芳助3位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囿於中華電信公司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達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成長之目標」,準此,被告林合成與周慶源所為係為達成總公司所要求之績效,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否則豈有為達成公司所要求之績效目標而甘犯證券交易法等罪行?公訴意旨以事件之結果(即萊優公司無法按約履行)推擬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顯無可採。

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部分:

①中華電信公司自103年1月蔡力行董事長上任以來,為創造高營收、高獲利,以承攬專標案再轉包工程專案之外觀賺取中間價差之商業模式,以達成經營目標,早已為中華電信公司行之有年之交易模式。而本件「順藝企業有限公司電銷系統設備服務建置專案」乃屬中華電信公司之本業,不僅於採購、出售電銷系統設備時可創造營收,與客戶端(電銷公司)合作時更可其他電信公司之用戶納入中華電信之用戶,增加話務營收,一舉兩得。從而中華電信公司參與相關交易之人員,包括被告林合成,均非為了圖個人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之立法目的在於在嚇阻對公開發行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不當利用其控制力量掏空公司之資產,以保障公司、投資人權益及社會金融秩序,而被告林合成於本件A3-1至A3-4案行之103年6月至104年3月間,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七股工程師、高級工程師,受科長周慶源之指揮監督,而周慶源之上尚有副總經理(時為謝明政)、總經理(時為陳中光)等人,被告林合成於中華電信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一職,依中華電信組職規定,並不具備決策影響力。③周慶源為達成業績目標,向萊優公司採購電銷系統設備再轉售予順藝公司,藉以賺取中間價差,且中華電信公司與順藝公司合作時另要求順藝公司之電銷客戶必須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此亦可增加中華電信之話務營收。於本件交易時,中華電信公司乃係受有利益,而非不利益。至於萊優公司嗣後因財務問題而無法給付票款,此並非交易時中華電信公司相關人員所得預見,要難因嗣後萊優公司積欠中華電信公司款項即認該交易為使公司不利益之交易,A3-4案萊優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並無欠款,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受有任何不利益。從而本件事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⑶、證券交易法第174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部分:本件A3-1至A3-4為真實交易,並非以假交易形式,實質將資金貸與他人。且金管會對於上市上櫃公司利用資金優勢,加入他人現有交易中,成為中間商以賺差價之交易模式,並不認為違法,僅係斟酌此種交易模式之營收金額應以契約金額計算、或係以利潤金額(即中間之價差)計算。公訴意旨認為本件交易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容有誤解。

⑷、加重詐欺罪部分: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周慶源、林合成為本件交易係為了增加中華電信公司之營收,卻又認為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與萊優公司及順藝公司人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具有不法意圖,其立論顯有矛盾。偏若未達成業績目標,被告林合成僅會受到上級長官之訓斥,至不利益僅會影響考績,於本身並無太大不利影響,且其個人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豈可能為圖他人利益致罹刑章?再者,A3-1案被告林合成並未為任何驗收,自無所謂以不實之驗收紀錄致使臺中營運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票款。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合成於A3-2、A3-3、A3-4辦理客戶端之虛偽驗收,然所謂「客戶端驗收」僅係中華電信公司内部用語,中華電信公司將標的交付予客戶(於本件為順藝公司),客戶點收無誤即付款予中華電信公司,故而此部分應係將標的物「點交」予客戶,而非「客戶端驗收」。至於中華電信公司是否交付價金予供應商(即所謂採購端),端視供應商(於本件為萊優公司)所交付之標的物是否經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驗收無誤。易言之,被告林合成所負責之部分,僅關乎客戶是否付款予中華電信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是否付款予萊優公司無涉,被告林合成之行為自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人員陷於錯誤可言。又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人員,各相關部分均參與本件交易,倘其中果涉有不法,於A3-1至A3-4案中,豈可能由被告周慶源與林合成連袂即可遮天?公訴意旨認A3-1至A3-4案採購端之驗收係由王德瑞負責辦理虛偽驗收,卻又認為王德瑞並不知情,此亦顯有矛盾,王德瑞聽命於何人辦理驗收?王德瑞豈可能既不知情卻又辦理虛偽之驗收?此亦可見公訴意旨不無選擇性起訴之嫌,附此敘明。

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被告林合成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七股工程師並非商業負責人、主辦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合成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且本件之交易均屬真實,自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及業務登載不實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可言。

⑹、綜上,A3-1至A3-4案均為真實之交易,且A3-4萊優公司並無任何欠款,而A3-1至A3-3案雖有部分期款未給付,然交易本具有一定風險,未能以嗣後無法完全履約即推論訂約之初具有不法意圖。A3-1至A3-4案均非為借新還舊而起案,而於A3-4案後,被告林合成即因調職未再參與萊優公司、順藝公司之交易,A3-4案以後之交易是否為借新還舊而起案,被告林合成均無從知悉,要難以A3-4案之後與萊優公司間之交易可能涉犯不法即推論A3-1至A3-4案交易亦有不法,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㈢、被告蔡芳助否認A3-5、A3-6、A3-7等三案犯行,餘就A1-2、A1-3、A2-1、A2-2、A2-3、A4、A5等案,均坦承犯行,惟參與程度及事實部分說明如下:㊀、A1-2至A1-3案(坦承)

1、A1-2案:

⑴、本案緣起係於105年3月左右,由時任第一企業客戶科科長即同案被告周慶源,以及馬克公司總經理即同案被告曾顯智、長揚公司總監即同案被告張恆綻前來臺中營運處拜訪周慶源,當時周慶源曾介紹二人予被告蔡芳助照面,被告始接觸本案。而本專案為長揚國際智慧社區櫃檯硬體設備採購專案(專案編號WPCT004436,代號Al-1)之續案,A1-1案由同案被告林合成、周慶源與曾顯智、張恆綻等人洽談,被告蔡芳助並未參與,對於細節亦完全無從知悉。

⑵、周慶源及曾顯智、張恆綻等人對廠商、報價、利潤比、契約及付款條件達成合致後,周慶源始指示被告蔡芳助、張嘉星協助處理後續簽核程序事宜。本案以中華電信標準合約擬約,再將上開條件等相關資料依周慶源指示填入,採購端金額為1,155萬元、客戶端金額為1,195萬4,250元,並於105年5月27日簽約,同年5月31日辦理驗收,臺中營運處驗收人員採購端(馬克公司)為資通科程鉦翔,於客戶端(長揚公司)即張嘉星,被告蔡芳助並未前往驗收,亦不知本案是否有實際驗收,僅於驗收簽報單(A1-2)上複核用印(參107他6827卷三第115頁)。

2、A1-3案:

⑴、A1-3為A1-2之續案,於105年10月中旬,曾顯智及張恆綻再次前往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與周慶源洽談,決議進行第3次採購案,採購項目及廠商、報價、利潤比、契約、付款條件等均已議定,與第2案雷同,周慶源再次指示被告蔡芳助及張嘉星承辦本案。嗣後,本案亦以中華電信標準合約擬約,再將周慶源與曾顯智、張恆綻議定條件填入,採購端金額為1,155萬元、客戶端金額為1,212萬7,500元,並於105年10月26日簽約,同年11月14、15日分別辦理採購端與客戶端之驗收,臺中營運處驗收人員於採購端(馬克公司)為資通科程鉦翔,於客戶端(長揚公司)即張嘉星,被告蔡芳助並未前往驗收,亦不知本案是否有實際驗收,僅於驗收簽報單(A1-3)上複核用印(參107他6827卷三第241頁)。

3、以上A1-2或A1-3案,均係由周慶源與曾顯智、張恆綻等人洽談議定採購項目、獲利比等契約細項後,周慶源方指示蔡芳助辦理,蔡芳助雖曾出席會議惟並未有發語權。而上開2案為A1-1之續案,當時由林合成擔任股長,更與蔡芳助無涉。至周慶源於108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參108偵19119卷一第462頁)稱:「(檢察官問:這3件專標案有無為避免東窗事發而借新還舊?」周慶源答:我記得有一次蔡芳助股長打電話跟我說,長揚公司財務有困難無法還款,希望能夠再起新案用得到的資金來償還之前的欠款。林合成後續因為職務調動所以由蔡芳助接續他股長的職位,所以才會由蔡芳助打電話告知我上情。」,及於110年4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係被告蔡芳助提議再起A1-3新案並提供足額擔保品已足等語,均與被告蔡芳助已向周慶源警示公司已改採營業淨額法(原係採購金額作為營業額,淨額法則須先扣除成本),係周慶源仍指示另起新案並提供擔保品已足而非被告蔡芳助提議的事實顯有不符,亦與曾顯智、張恆綻等人於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之供述不符,曾顯智及張恆綻等二人亦稱均與周慶源洽談議定,被告蔡芳助僅是依照上級長官即周慶源指示辦理;而被告蔡芳助於A1-2、A1-3案中,亦非辦理驗收之人員,並無從知悉驗收人員是否前往實際驗收,後續僅能從驗收人員所呈報之書面資料複核用印,此應予敘明。

4、A1-2、A1-3案:

⑴、被告蔡芳助於A1-2、A1-3等案,均係由科長周慶源與客戶、廠商議約完成後,方指派蔡芳助辦理簽核,被告蔡芳助於磋商過程中根本無發語權或決定權,僅能聽命行事,故對於採購金額、業主、廠商如何決定,實無從知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僅是因時任股長而配合相關作業程序審查用印、簽呈行文及驗收之辦理。被告蔡芳助本身並非主導人員,迫於長官之壓力,遂未敢質疑,於稽核小組調查後更全力配合偵辦,對於所知細節均坦承不諱。被告於事後亦深刻反省,即使於本案並非主導地位,僅是迫於長官壓力不得不便宜行事,惟時任股長確有疏失,被告一時失慮,未能就其職責把關,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深感懊悔,願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審判。

⑵、本案是否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尚有可議,如仍認被告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㊁、A2-1、A2-2、A2-3案(坦承):

1、A2-1案

⑴、於105年間,由周慶源及立誠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鴻國謀議,對廠商、報價、利潤比、契約及付款條件達成合致後,周慶源再指示被告蔡芳助辦理簽核程序。中華電信並於105年5月17日分別與副載波公司(負責人楊承龍)、立誠公司(負責人陳鴻國)簽訂專案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為1575萬元,客戶端契約金額為1606萬5000元。簽約後,於105年5月23日由羅英升前往立誠公司進行採購端之驗收,並於105年5月30日方製作驗收紀錄(參107他6827卷四第123頁、羅英升調查及偵訊筆錄見108偵19119卷三第243頁、第278頁),被告蔡芳助並未前往,亦無從知悉羅英升是否有實際驗收;嗣後立誠公司陳鴻國提供客戶確認用印後之驗收簽報單至中華電信公司(驗收簽報單上日期亦係由客戶端填寫),並由蔡芳助及周慶源複核用印(參107他6827卷四第127頁),完成本案之驗收程序。

2、A2-2案:

⑴、於105年間,由周慶源及立晨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鴻國謀議,對於廠商、報價、利潤比、契約及付款條件達成合致後,周慶源再指示被告蔡芳助、鄭勝仁辦理簽核程序。中華電信並於105年4月27日分別與豐和公司(負責人許育逢)、立晨公司(負責人陳鴻國)簽訂專案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為1575萬元,客戶端契約金額為1606萬5000元。簽約後,於105年4月29日辦理客戶端及採購端之驗收程序,採購端部分由程鉦翔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進行驗收(參107他6827卷四第189頁);客戶端部分則由立晨公司陳鴻國提供客戶確認用印後之驗收簽報單至中華電信公司(驗收簽報單上之日期亦係由客戶端填寫),並由王麗珠及蔡芳助複核用印(參107他6827卷四第193頁),完成本案之驗收程序。至王麗珠稱其並未於本件之驗收簽報單上用印,究係由何人用印,被告蔡芳助並不知情,僅知該驗收簽報單由客戶端提供後,依内部流程轉呈至被告蔡芳助複核用印,其上已有王麗珠用印。

3、A2-3案:

⑴、於105年間,由周慶源及立晨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鴻國謀議,對廠商、報價、利潤比、契約及付款條件達成合致後,周慶源再指示被告蔡芳助、陳志文辦理簽核程序。中華電信並於105年5月30日與副載波公司(負責人楊承龍)、105年5月27日與立晨公司(負責人陳鴻國)簽訂專案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為2,151萬2,925元,客戶端契約金額為2,194萬3,184元。簽約後,於105年5月31日辦理客戶端及採購端之驗收程序,由蔡芳助及陳志文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同時辦理採購端及客戶端之驗收,立晨公司負責人陳鴻國亦到場驗收,嗣後並製作驗收紀錄及驗收簽報單(參107他6827卷四第333頁、第339頁),完成本案之驗收程序。

4、以上A2-1至A2-3案:

⑴、被告周慶源雖稱A2案之商機起初係由蔡芳助帶入,後續都由蔡芳助與陳鴻國聯繫等語,惟依證人陳鴻國於本院110年11月12日審理程序時證述可知本件確實係由陳鴻國與周慶源談定商機、利潤、合作方式等且遍查證人陳鴻國之證述,根本未提及被告蔡芳助售字片語,是周慶源稱由蔡芳助與陳鴻國洽談細節,與事實並不相符,蔡芳助僅係被動接受周慶源與陳鴻國議定後之廠商、報價、利潤比、契約及還款條件,並依周慶源指示辦理簽核程序及事後之驗收。

⑵、被告蔡芳助於A2-l、A2-2、A2-3等案,均係由科長周慶源與客戶、廠商議約完成後,方指派蔡芳助辦理簽核,被告蔡芳助於磋商過程中根本無發語權或決定權,僅能聽命行事,故對於採購金額、業主、廠商如何決定,實無從知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僅是因時任股長而配合相關作業程序審查用印、簽呈行文及驗收之辦理。

㊂、A4案:

⑴、本案緣起係於105年7月左右,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退休人員王碧璉介紹共同被告林紀羣(福展公司負責人)、時任第一企業客戶科科長即共同被告周慶源二人認識,周慶源與林紀羣洽談時,曾介紹林紀羣予被告蔡芳助照面,被告蔡芳助始得知本案相關資訊,於此之前被告蔡芳助並無主動與林紀羣聯繫,且亦未參與成案過程之磋商謀議,被告蔡芳助僅記得當時林紀羣談定要採購500臺空氣品質偵測器,並以環保署所推動之共同供應契約及臺中火力發電廠周邊中小學之回饋補助為主要商機,後續直至周慶源及林紀羣對金額及利潤比達成合致後,周慶源方指示被告蔡芳助協助處理後續簽核程序事宜。而本案林紀羣指定由銘祥公司採購,而銘祥公司本即為中華電信之供應商,故被告蔡芳助隨即與銘祥公司詢價,並因此認識共同被告楊俊銘(銘祥公司負責人)。

⑵、本案以中華電信標準合約擬約,再將上開條件等相關資料依周慶源指示填入,採購端金額為100萬元、客戶端金額為2,205萬元,並於105年7月29日簽約,當時因科長周慶源要求7月份之業績,故於7月31日即指派資通科王新彰股長前往銘祥公司辦理驗收,惟當時僅有20臺偵測器故王新彰不願辦理驗收;嗣後又於同年8月8日,經科長周慶源指示被告蔡芳助與陳志文一同前往銘祥公司辦理驗收,並由林紀羣開車載蔡芳助及陳志文到場驗收,科長周慶源並指示被告蔡芳助務必要讓驗收過關,現場只有20臺偵測器及其餘尚未組裝之電路板零件,銘祥公司楊俊銘並向蔡芳助表示最初下單的500臺偵測器為銘祥公司原有產品交貨,故7月31日原可完成驗收,惟林紀羣私下要求楊俊銘更改外殼及功能,導致產品無法如期交貨,將於500臺均組裝完成後再次驗收。被告蔡芳助因受上級壓力,僅能於8月8日辦理驗收,並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材料點收清單(參107他6827卷七第83至86頁),再於林紀羣所提供之客戶驗收簽報單(參107他6827卷七第93頁)複核用印。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慶源111年3月25日在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時,泛稱本案細節係由蔡芳助與林紀羣洽談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周慶源對於本件之成案過程或商機來源有所混淆,如本案確實由蔡芳助洽談完成,為何周慶源又僅於信件内表揚王碧璉?後續因王新彰認述量不符,不願辦理驗收,被告周慶源隨即改派蔡芳助前往驗收,更可證周慶源對A4案特別關注,有非通過不可之必要性,方會直接改派驗收人員並指示蔡芳助通過驗收,絕非如周慶源輕描淡寫所述,於初步洽談後即交由股長辦理。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紀羣111年3月25日在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有諸多虛偽陳述,依其所述,本案最初竟是由中華電信公司先與銘祥公司洽談,議定後再通知其在契約書上用印,而未曾參與本案相關細節討論,此均與事實不符。

⑷、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慶源111年3月25日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俊銘108年7月19日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林紀羣於111年3月25日在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等語可知,其證述忽而稱有500台設備之資金需求,又稱中華電信與楊銘祥簽約後才通知,證詞已有矛盾;而從其證述中稱其確實係因有500台設備之資金需求方與中華電信洽談可知,本件確實並非被告蔡芳助介紹成案,最初係由王碧璉引薦林紀羣而認識周慶源,周慶源及林紀羣於洽談本案之過程中,根本未曾與楊俊銘碰過面,林紀羣竟顛倒時序,謊稱係由中華電信先與楊俊銘談妥後才與其聯繫,顯見林紀羣之證述有重大矛盾瑕疵之處,均無足採信。綜上所陳,被告蔡芳助就A4案部分之參與程度,並非引進商機之人,於受周慶源指派本案時,周慶源與林紀羣早已談妥標的、金額及利潤,後績依渠等商議内容處理内部行文,又於105年8月8日因周慶源指派前往驗收,並受其壓力,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材料點收清單(參107他6827卷七第83至86頁),再於林紀羣所提供之客戶驗收簽報單(參107他6827卷七第93頁)複核用印。

⑸、過程中,被告蔡芳助曾三度前往銘祥公司(105年8月8日、106年5月5日、107年3月1日,參本院卷二十二第243至287頁書狀被證六之公出差簽報單影本),於驗收後被告蔡芳助仍數度催促楊俊銘完成設備(參本院卷二十二第243至287頁書狀被證五),也於107年至銘祥公司再次驗貨(參本院卷二十二第243至287頁書狀被證七之備忘錄),而系爭設備(即空氣品質監測器)事後亦經轉列存貨成本,因保存困難故與銘祥公司協商,將感測元件及其他零件存放於該公司之恆溫倉庫保管,銷售出貨時再行組裝(參本院卷二十二第243至287頁書狀被證七),供本院審酌,可證被告蔡芳助就本件事後設備之完成及履約,仍基於職責持續追究。

㊃、A5案:

⑴、本案緣起於105年4月間,由共同被告陳鴻國向周慶源談及商機,周慶源隨即請時任中華電信第二企客科業務經理黃銘坤引薦周慶源與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金促米公司,負責人李岳怡)與俞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俞仁公司,負責人趙建順)、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負責人陳鴻國)等人洽談商議,合作雲端線上電子光明燈計畫。金促米公司、立誠公司、俞仁公司並基於生產、稅務及業務上之資金與推廣等因素考量,遂邀中華電信參與該項電子光明燈企劃。各方於105年4月起陸續碰面開會,由科長周慶源陸續與李岳怡、陳鴻國、趙建順、鄭銘坤、鄭翊婕、謝坤珊等人洽談相關事宜,被告蔡芳助亦曾參與其中會議,惟均係由科長周慶源主導合作方式,起初約定由俞仁公司擔任採購端,合約金額為3150萬元,後因稅務考量,俞仁公司不願簽訂高額契約,趙建順並與立誠公司陳鴻國達成協議,決定由俞仁公司及立誠公司擔任採購端,由中華電信向採購端採購電子光明燈,再銷售予客戶端即金促米公司。周慶源與上開人等對於報價、利潤比、契約及付款條件達成合致後,指示被告蔡芳助辦理本案。

⑵、後由中華電信與金促米公司及俞仁公司、立誠公司分別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俞仁公司製作4台電子光明燈(360度顯示器組立)、立誠公司製作6台電子光明燈(360度顯示器組立,實際上仍由俞仁公司製作)並開發線上點燈APP及提供相關網路設備,並由中華電信形式上向俞仁公司及立誠公司採購系爭設備後,再行出售予被告金促米公司之方式進行合作,意即中華電信僅係名義上之中介買受人及出賣人,實質之出賣人仍為俞仁公司及立誠公司,終局買受人仍為金促米公司,且各方均明知此情。

⑶、上開條件議定後,即由鄭勝仁(時任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專案經理)於105年8月31日擬定「宮廟電子光明燈設備採購暨電信服務整合案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WPCD005169),並送客戶端(金促米公司)完成用印;廠商端部分(俞仁公司、立誠公司)均由企業客戶科檢附相關契約文件電子檔送供應科承辦,指派專人辦理簽約作業。上開三份專案契約書均於105年8月31日簽訂並完成用印。依中華電信與金促米公司(客戶端)所簽訂之契約,其性質為前述電子光明燈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買賣,買賣總價金為3276萬元,且系爭設備經交貨點收及驗收合格後,金促米公司應將系爭設備為中華電信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外,並應於收到中華電信所開立之發票後30日内,開立5個月期之支票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依中華電信與俞仁公司、立誠公司(採購端)所簽立之契約,採購端應於訂約日起算45個日曆天完成系爭設備之交貨及送達,中華電信則應於驗收合格後通知廠商端檢附統一發票,中華電信並應於60日内辦理付款,價金分別為1012萬2000元(俞仁公司部分)及2137萬8000元(立誠公司部分)。

⑷、本案驗收,係由科長周慶源指派被告蔡芳助擔任中華電信方之主驗人員,惟蔡芳助當時並未實際到場驗收,僅由立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鴻國提供設備照片,包含俞仁公司及立誠公司之内容,並由蔡芳助製作不實之廠商驗收紀錄二份、客戶驗收簽報單一份,驗收地點及驗收日期均不屬實,系爭設備亦尚未全部完成,廠商端分別由立誠公司負責人陳鴻國及俞仁公司負責人趙建順於105年9月初至中華電信用印;至客戶端即金促米公司部分之驗收簽報單,則由陳鴻國轉交金促米公司用印後再由陳鴻國交回給中華電信,從而完成不實之驗收簽報單及竣驗紀錄(參108偵29390卷二第265至279頁)。

⑸、本件後續由中華電信公司向金促米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判決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2號);系爭設備經被告蔡芳助於107年3月實地走訪,有6座已由金促米公司出貨安裝在宮廟,4座仍在俞仁公司,線上點燈APP亦確實上架。

⑹、依周慶源111年4月29日審理時證述可知,本件商機最初由陳鴻國向周慶源引進提出,利潤及合作模式實際上係由周慶源及總經理陳中光所決定,再指示被告蔡芳助進行後續流程,被告蔡芳助於過程中根本無發語權或決定權,僅能聽命行事,參與程度僅是因時任股長而配合相關作業程序審查用印、簽呈行文及驗收之辦理。

㊄、綜上,A1-2、A1-3、A2-1、A2-2、A2-3、A4、A5案,均係由科長周慶源與客戶、廠商議約完成後,方指派蔡芳助辦理簽核,被告蔡芳助於磋商過程中根本無發語權或決定權,僅能聽命行事,參與程度僅是因時任股長而配合相關作業程序審查用印、簽呈行文及驗收之辦理。被告蔡芳助本身並非主導人員,迫於長官之壓力,遂未敢質疑,於稽核小組調查後更全力配合偵辦,對於所知細節均坦承不諱。被告於事後亦深刻反省,即使於本案並非主導地位,僅是迫於長官壓力不得不便宜行事,惟時任股長確有疏失,被告一時之失慮,未能就其職責把關,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深感懊悔,願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審判,被告所犯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而本案是否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可議之處,倘如仍認為被告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因被告就A1-2、A1-3、A2-1、A2-2、A2-3、A4、A5均自白,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輕,並就A5案自首,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均請依法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㊅、A3-5、A3-6、A3-7案(均否認):

1、A3-5、A3-6、A3-7案均係由周慶源直接指示陳志文全權辨理,被告蔡芳助從未曾與周慶源、王冠權等人洽談磋商,周慶源就本案亦未給予被告蔡芳助指示:被告蔡芳助於105年1月25日方由資通科調入企客科,對順藝公司前A3-1至A3-4等四案(均發生於103、104年間),與此部分A3-5案所謂「借新還舊」之情事完全無從知悉,且根本未曾與周慶源、王冠權等人洽談磋商,周慶源於A3-5案從未對蔡芳助下達任何指示,而係直接交由陳志文全權辦理,蔡芳助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僅是因時任股長而配合相關作業程序形式審查用印、簽呈行文等,亦根本未參與驗收程序。且本案於事後内部稽核時也未曾調查或詢問被告蔡芳助相關細節,合先敘明。

2、A3-5案、A3-6案、A3-7案均未實際召開投標小組會議,且常設小組會議亦由陳志文出席,被告蔡芳助並未參與:

⑴、A3-5案:卷附臺中營運處企客科105年投標小組會議記錄(見107他6827卷五第3至4頁),該次投標小組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係由陳志文直接製作書面紀錄後再由所載與會人員簽名,再上陳常設小組召集人謝明政,故被告蔡芳助實未參與過所謂投標小組會議,對A3-5案之細節並無從知悉。而卷附臺中營運處105年常設小組第6次會議記錄(見107他6827卷五第25至27頁),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部分由陳志文列席,可證本案確實是由周慶源直接指示陳志文全權辦理,與被告蔡芳助無涉。

⑵、A3-6案之常設小組會議由陳志文出席,被告蔡芳助並未參與。依卷附臺中營運處105年常設小组第16次會議記錄(見107他6827卷五第97至100頁),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部分由陳志文、王麗珠列席,可證本案確實是由周慶源直接指示陳志文全權辦理,與被告蔡芳助無涉。

⑶、A3-7案之常設小組會議由陳志文出席,被告蔡芳助並未參與,依卷附臺中營運處105年常設小組第18次會議記錄(見107他6827卷五第187至190頁),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部分由汪登淋、鄭勝仁、陳志文列席,可證本案確實是由周慶源直接指示陳志文全權辦理,與被告蔡芳助無涉。

3、被告蔡芳助並未提供需求書予陳志文,更未參與A3-5、A3-6、A3-7案之契約製作及驗收:

⑴、陳志文於108年7月2日調詢及偵查中證述關於A3-5至A3-7三個專案業主需求書等作業資料均由其上面之股長即被告蔡芳助提供交辦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蔡芳助於A3-5案根本未經周慶源告知或有任何指示,也未曾與廠商端、客戶端有任何接觸,更無可能提供所謂需求書予陳志文,而卷附A3-5案簽呈(見107他6827卷五第41頁)及所附契約書均為陳志文所製作,後續與廠商、客戶端之簽約更均係由周慶源直接交由陳志文辦理,此由共同被告王冠權即萊優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祇有接觸過的臺中營運處的業務部門及驗收部門的人員包括科長周慶源、股長林合成、實際簽訂專案合約的陳志文以及實際有來到現場執行驗收的工程師王德瑞、股長黃志行、張志家等語(見108偵18107卷三第75、131頁),可證本案實際上係由周慶源直接指示陳志文承辦,蔡芳助根本未與王冠權或其餘相關人員聯繫,共同被告尤志勇、黃鈺惠、江璧君等人於調詢及偵查均未曾提及與被告蔡芳助有過接觸。至於共同被告何欣宜雖於調詢及偵查證陳曾與被告蔡芳助洽談,其亦陳稱係自己拿合約過去去中華電信簽約,中華電信的林合成、周慶源、張志嘉都有跟我聯絡過叫我過去簽約,蔡芳助也有跟我聯絡過,但我忘記什麼事等語(見108偵18107卷三第43頁),其既指出林合成、周慶源、張志嘉等人聯繫簽約之情事,又稱蔡芳助與其聯絡但已忘記何事,但本案從王冠權、陳志文之證述可知,實際上係由陳志文全權承辦契約製作及簽立等,何欣宜於筆錄中卻對陳志文參與之情事隻字未提,可證何欣宜將人別混淆之機率極高,且對於本案簽立洽談過程並未有可靠記憶,其證述不足採信。

⑵、A3-5、A3-6、A3-7案之驗收程序,被告蔡芳助亦非驗收人員,而係由陳志文前往驗收,故蔡芳助對本案是否有實際施作及驗收等情事,僅能從陳志文所呈報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誤認本案確實有進行施作及驗收,以至於在不實之驗收簽報單上用印,主觀上對於本案驗收不實等情事礙難知悉。

⑶、就證人周慶源、何欣宜、王冠權、陳志文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慶源110年12月3日審理時證述:A3案部分最早確實由同案被告周慶源自行引入商機,A3-1、A3-2、A3-3、A3-4案係由周慶源與王冠權洽談並指派林合成處理,至A3-5、A3-6、A3-7案部分周慶源已不復記憶,僅記得專案經理為陳志文,又本件依周慶源於審判中所述,無論是商機引進、洽談或事後債務協商,都是由周慶源本人處理,如被告蔡芳助確有參與其中或曾與相關人等洽談,被告周慶源應不至於毫無記憶,反而是對陳志文有印象,更可證本件應係由周慶源直接指定陳志文辦理,並未交辦被告蔡芳助。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欣宜110年12月3日審理證述,對照何欣宜於108年6月27日偵訊筆錄之證述,可知何欣宜、王冠權等人於本案洽談、簽約用印等交易過程中,未曾與被告蔡芳助聯繫,被告蔡芳助根本未經手A3-5、A3-6、A3-7案。③證人陳志文111年1月7日審理證述:可知證人陳志文於承辦A3-5至A3-7案時,因屬前案之續案,故均係沿用林合成所提供之A3-1至A3-4契約範例等相關資料為修改,並依上記載之聯絡人與何欣宜等人聯繫,而就需求書部分,僅係因當時編制在蔡芳助之下,故主觀上認為當時之提供者為蔡芳助,而實際上被告蔡芳助根本未曾經手過A3-5、A3-6、A3-7等三案,無論是何欣宜、王冠權等人都沒有與蔡芳助有過接觸,蔡芳助自不可能製作或得知需求書之内容,陳志文所稱之需求書究從何而來,或本件究由誰指派,综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後續客戶端驗收時亦由陳志文自行辦理等情,本案應係由周慶源與王冠權洽談後,被告周慶源逕予指派陳志文辦理,與被告蔡芳助無涉,方屬合理。

⑷、綜上,被告蔡芳助對於A3-5、A3-6、A3-7案事前未參與任何與廠商、客戶端之洽談商議,亦未受周慶源告知指示,係由周慶源直接指派陳志文全權辦理,直至契約之製作、簽立、驗收,被告蔡芳助對細節均一無所知,僅因時任股長而就陳志文所呈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用印,以為本案確實有實質買賣及驗收,且均有設定動產擔保,主觀上根本不知本案有起訴書所載「借新還舊」之情事,與其餘共同被告周慶源、王冠權、黃鈺惠、何欣宜等人也無任何接觸聯繫,至多僅曾與王冠權有一面之緣並交換名片,但除寒暄外未有任何對談。本案嗣後於稽核小組訪談時,亦根本未曾對被告蔡芳助調查本案,而被告當時擔任股長一職,每日經手公文簽呈數量龐大繁雜,對於非承辦案件自無可能一一暸解細節,自難認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起訴意旨所載被告蔡芳助共同涉犯證卷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容有誤會,應為無罪判決。

㈣、被告曾顯智否認全部犯行,及其辯護辯護要旨如下:

1、A1-1案:

⑴、被告於101年起擔任馬克公司總經理,馬克公司主要業務則係提供社區物業管理系統之軟硬體,並進行社區系統之建置、維護物業管理系統。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社區推廣物業管理系統,曾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張貼之「『超級城市』社區管理系統免費申裝方案」廣告文宣(參偵18107號卷一第67頁)。被告鑒於馬克公司有提供櫃檯系統設備予中華電信公司推展前揭方案之能力,若能與中華電信公司相互配合,亦即由馬克公司提供物業管理系統設備予具有知名商譽且有廣大市場通路之中華電信公司,當可裨益於馬克公司商品之推廣,遂撥打上開廣告文宣記載之聯絡人:「張嘉星經理(員工代號204109)」所留下之連絡電話並與張嘉星取得聯繫,詢問馬克公司能否有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商業合作之機會,張嘉星便將上開訊息轉知予當時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之科長即同案被告周慶源。

⑵、嗣同案被告周慶源即相約被告前往中華電信第一企業客戶科相談合作之事宜。而於當時,同案被告周慶源曾向被告提及中華電信公司雖正推動「『超級城市』社區管理系統免費申裝方案」,然因中華電信公司並不具專業廣告行銷能力,故於招商推廣方面可能力有未逮,致對雙方合作之契機恐有影響。而被告當時因與長揚公司之職員即同案被告張恆綻認識且為好友,被告知悉長揚公司之主要業務包括活動企劃、廣告行銷等方面,遂向周慶源推薦可由長揚公司協助中華電信公司針對「『超級城市』社區管理系統免費申裝方案」進行行銷、招商、推廣,即可消除前述招商推廣力有未逮之疑慮。經同案被告周慶源聽聞此項建議後,其便向被告表示略謂:倘由馬克公司穩定提供設備,配合中華電信公司既有之通路,再搭配長揚公司之行銷招商,應有助於「『超級城市』社區管理系統免費申裝方案」之推展,職是之故,同案被告周慶源便邀集被告偕同同案被告張恆綻一齊至中華電信公司第一企業客戶科進行匯報,並商務洽談三方之合作機會。

⑶、從而,被告即偕同張恆綻共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向周慶源進行匯報,正式詳述馬克公司、長揚公司之公司屬性、市場分工、經營模式等特性及業務項目,且於該次會議中,周慶源亦邀請當時擔任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股長即同案被告林合成共同參與會議並進行評估。經周慶源與林合成二人聽取完被告與張恆綻之匯報内容後,周慶源即正式向被告、張恆綻提出合作方案,該合作模式略以:①由中華電信公司協助社區承攬設備買賣,由中華電信公司先向馬克公司購買櫃檯系統設備,再由中華電信公司負責與社區進行接洽、諮詢,並由中華電信公司與長揚公司合作對外進行招商、併且推展社區管理系統之建置,長揚公司須負責與社區簽約,再買入前揭由中華電信公司向馬克公司購入之櫃檯系統設備。 ②經長揚公司對外與社區簽約後,馬克公司須協助社區安裝櫃檯系統設備,併且提供社區物業管理公司進行員工教育訓練,協助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員工熟悉櫃檯系統設備之操作。

⑷、周慶源向被告及張恆綻二人說明完上開合作案後,周慶源與林合成便開始說明上開合作案工程屬性、工程利差、收款條件,並表示若有意簽約,中華電信公司會準備合作契約分別供馬克公司、長揚公司簽約,並遵循所約定之合作契約履行契約内容。

⑸、被告於聽聞周慶源及林合成二人提供之上開合作案合作模式後,經評估馬克公司僅須擔任櫃檯系統設備之供貨商,並協助社區安裝糸統設備,且對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進行教育訓練,而毋庸負擔與社區溝通、聯繫(應由中華電信公司負責)或招攬推廣業務(應由長揚公司負責),審酌成本、人力等因素,認為確有合作可能,因此才於104年12月28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締結第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業處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及名稱:WPCT004436)」(即A1-1契約,參被證一),約定由馬克公司以總價472萬5000元、每套4萬7250元之價格、共計100套櫃檯系統設備出售予中華電信公司,馬克公司於簽約後,業已協助社區安裝系統設備並對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進行教育訓練完畢,亦即,就A1-1契約,馬克公司已履約完畢,無任何虛假交易之情形可言。

2、A1-2、A1-3案:

⑴、馬克公司因有對外募資之需求,曾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創櫃板登錄,故於104年12月28日簽立上開A1-1契約時,馬克公司正接受櫃買中心「公設聯合輔導機制」進行統籌輔導、審查,故而馬克公司對外所簽立之全部契約、公司會計帳目暨相關文件,均需主動送由櫃買中新進行會計、內控、行銷及法制之監督及審查。是以,馬克公司曾將該A1-1契約提供予櫃買中心評估、監督及審查,當時櫃買中心不曾表示上開馬克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締結之A1-1契約具有本件起訴書所稱「過水交易」締約風險。另櫃買中心曾向馬克公司說明因上開A1-1契約附件「專案建議書」第7條、第8條提及:「

柒、保固與維護本專案於設備交貨經貴公司及專案客戶驗收合格後,後續之維修及保固,本公司應與專案客戶另行協議之」、「捌、教育訓練配合貴公司及專案客戶需求辦理」等内容,則馬克公司必須協助社區安裝系統設備、並且須對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員工進行員工教育訓練,始可謂履約完畢。因此,於馬克公司履約完畢前,中華電信公司給付馬克公司之款項,只得將之暫列於會計科目內之「暫收款項」欄位,待馬克公司協助社區安裝系統設備並對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進行員工訓練完畢後,方屬全部工作完成,於此之時,馬克公司方可將前揭「暫收款項」轉改列「利潤」項目。

⑵、於締結上開A1-1契約後,因長揚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超級城市』社區管理系統免費申裝方案」業務進行推展緩慢、成效不彰,導致馬克公司遲遲未能依據上開A1-1契約附件「專案建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進行後續之安裝作業及教育訓練,進而使得上述馬克公司會計科目所編列之「暫收款項」遲遲未能轉化為「利潤」,業已影響馬克公司獲利,將造成馬克公司申請創櫃板登錄進度受到延宕。為妥處此事,被告曾分別敦促周慶源、林合成及張恆綻等三人應儘速敦促中華電信公司於對外推展業務,但因受限於各個社區管理委員會多半於下班時間後才有辦法聽取簡報之緣故,乃由被告與馬克公司之員工自行出馬以代替中華電信公司及長揚公司向各該社區聯絡,並推展「『超級城市』社區管理系統免費申裝方案」,藉以促使社區物業管理系統之相關設備能儘速安裝於社區中,並讓馬克公司早日完成員工教育訓練,方達履約獲利之目的。

⑶、因馬克公司不斷協助中華電信公司及長揚公司推廣社區物業管理系統,且均持續協助社區完成安裝暨完成教育訓練輔導,履約能力甚佳且成效卓著,故中華電信公司方願意再與馬克公司接續於105年5月27日及同年10月26日分別簽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業處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及名稱:WPCT005111)」即A1-2契約,參被證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業處專案契約書(專案編號及名稱:WPCT005295)」(即A1-3契約,參被證三),分別再由中華電信公司向馬克公司購入各200套櫃檯系統設備。惟因長揚公司履約能力未達預期,並未依照最初商議之合作模式積極推廣「『超級城市』社區管理系統免費申裝方案」,進而導致馬克公司自行派員實際負責與社區聯繫洽談及行銷推廣,致衍生非預期之成本且由馬克公司吸收,馬克公司即據此提議加價,於105年5月27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締結A1-2契約之前,被告曾向周慶源表示所售出之每套櫃檯系統設備價格,從每套4萬7250元之價格予以調升至每套5萬7750元,嗣經中華電信公司評估與應允,從而本案之A1-2契約、A1-3契約之總價方調升為1155萬元(按即每套5萬7750元)。

⑷、另就馬克公司分別匯款予黃新芳、張洺溥及利駿岳等三人共計200萬元,及借款予長揚公司300萬元之緣由,均說明如下:

①、長揚公司無法給付票款,係肇因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後,張恆綻未能依照三方當初商議之合作模式,就「『超級城市』社區管理系統免費申裝方案」業務順利推展、招商,致其無法獲取資金。而馬克公司因長揚公司遲未能順利推展業務,相關櫃檯系統設備均未能如期安裝於社區中,致馬克公司自中華電信收取之款項僅得依櫃買中心指示將之列於會計科目中「暫收款項」,尚無法認列為「利潤」,故馬克公司為求履約獲利,自行進行招商推廣後,櫃檯系統設備已陸續經不同社區所採用,並且安裝至社區完成,凡此有馬克公司所留存有「超級城市社區管理系統專案契約書」餘百份契約書正本可資證明。

②、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締結A1-2契約時,將每套櫃檯系統設備之價格調升1萬500元(該次共採購200套,合計總價調升210萬元),經張恆綻見狀認有利可圖,便向被告表示既三方合作模式建立之初,業務推展之事本屬於長揚公司負責之範疇,故長揚公司願以前揭所指加價費用代為尋找業務員,從事業務推展、招商等工作,因被告考量馬克公司本來即非廣告、行銷公司,已就「『超級城市』社區管理系統免費申裝方案」推展業務及招商投入過高之成本,故同意張恆綻轉介業務員黃新芳、張洺溥及利駿岳等三人負責推展業務,馬克公司於收到上開給付之貨款後,才會在105年6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利駿岳之郵局帳戶内、105年年6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黃新芳之聯邦銀行帳戶内、匯款50萬元至張洺溥之富邦銀行帳戶内,共計200萬元,作為業務員黃新芳、張洺溥及利駿岳等三人執行推廣業務之費用(參被證四:勞務報酬單暨補充保費繳款書)。故本件起訴書記載上開款項係被告將馬克公司用以提供予長揚公司兌現支票使用云云,並非實情。

③、馬克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詹伯宸之玉山銀行帳戶内,詹伯宸再於105年6月27日分別將上開款項中各50萬元匯款至王榮斌之玉山銀行帳戶、潘麗雯之玉山銀行帳戶,潘麗雯再於同日將上開50萬元款項匯至王榮斌之玉山銀行帳戶;馬克公司於同年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王榮斌之玉山銀行帳戶;王榮斌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合計300萬元,再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長揚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則係因長揚公司無力支付其因上述A1-1案應付貨款而簽發予中華電信公司之遠期支票,張恆綻請託被告為其籌措此一資金,被告方會將所籌措之300萬元款項貸借予長揚公司,以供長揚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兌現支票使用。

④、綜上,本件馬克公司分別匯款予黃新芳、張洺溥及利駿岳等三人共200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暨借款予長揚公司300萬元之款項,均非肇因於起訴書所謂之馬克公司於簽立契約後遲未開發完成櫃檯系統設備。

3、綜上所述,中華電信公司、馬克公司及長揚公司之三方合作案,係被告提出合作邀請後,由周慶源向被告提出方案,被告係信賴同案被告周慶源之提案,方會邀請長揚公司加入此次合作案,且被告之所以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合作邀請,純係為使馬克公司能銷售櫃檯系統設備,而且馬克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締結上述之Al-l、A1-2、A1-3契約時,馬克公司已有既存管道可立即取得櫃檯系統設備出售,毋庸向中華電信公司貸予款項以支應任何研發成本。

4、本案起訴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2款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予他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之犯行,均係具有高度財金、法律背景方可判斷之專業問題,即便一般略具法律、經濟或財務金融背景之人,也未必能全然了解。又中華電信公司為我國知名上市公司,周慶源曾表示所締結之契約,均係由中華電信公司法務部門所撰擬,且於簽約用印時,已業經由中華電信公司各承辦人員分層批示審閱完畢,最終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業處之公司章暨法定代理人之職章,另馬克公司也曾主動將該等契約提供予櫃買中心評估、監督及審查,凡此種種行徑,均足令被告對上述之Al-l、Al-2、A1-3契約之合法信賴,殊難想像Al-l、Al-2、A1-3契約會有任何違法之疑慮,被告不具違法性之認識。

5、馬克公司於104年間即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創櫃板,且於105年12月28日亦曾經櫃買中心准予登錄創櫃板,須依櫃買中心相關規定接受輔導與查核及監督,被告已主動告知並提供上開契約予櫃買中心審閱並評估適法性,櫃買中心不曾表示上開3份契約有違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之疑慮。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2款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予他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加重詐欺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主觀犯意。

6、馬克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所締結之上述A1-1、Al-2、A1-3契約,當事人僅為馬克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可知馬克公司依契約僅須對中華電信給付櫃檯系統設備、且協助社區住戶安裝櫃檯系統設備及輔導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進行員工教育訓練即為已足。至中華電信公司另與長揚公司間所簽訂之「長揚國際智慧社區櫃檯硬體設備採購專案」、「長揚國際智慧社區櫃檯硬體設備採購專案」、「長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智慧社區櫃檯資安設備採購專案Ⅱ」等契約,則與馬克公司毫無關係,又馬克公司於簽立上述之A1-1、Al-2、A1-3契約後,均有依約履行出貨、且已協助諸多社區安裝暨進行員工教育訓練完畢,不曾履約懈怠,則就馬克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簽立之上述Al-1、Al-2、A1-3契約部分,馬克公司已依與中華電信間所成立上開契約履行給付義務,自不得徒以嗣後長揚公司未給付款項予中華電信公司之此一不可歸責被告或馬克公司之事實,逕認馬克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屬非常規交易、或屬違法放貸,要不待言,否則即屬倒果為因。

㈤、被告陳鴻國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餘均否認,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本案因中華電信業績要求,被告周慶源、蔡芳助為從業人員,為達到業績要求只好找曾經有營業往來過的人,看能不能配合,才有所謂三方交易,周慶源從102年、103年就開始,已經進行很多年,此交易均須經過中華電信法務、契克、營運處關關審查,是對中華電信有利益才會通過,且是因周慶源主動找陳鴻國,陳鴻國並沒有施用詐術或有詐欺的犯罪,而且也有負責清償部分款項。陳鴻國所涉的本案幾件,是在105年間,此前中華電信以此方式已經做很久,既然中華電信人員不認為有問題,陳鴻國僅是配合廠商,怎麼可能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故意詐欺中華電信,再來經起訴三方交易,都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談判,周慶源也非損害中華電信公司利益,周慶源也提到跟陳鴻國討論這個案子大家都講好利益、交貨期限,中華電信確實有利潤才會決定做這個三方交易,所以這並非對中華電信公司不利的交易。

⑵、A2-1至A2-2案均設定動產擔保交易,A2-3並設定不動產抵押,則中華電信已於契約條文顧及自己利益,所以這些交易行為並非為中華電信不利益的交易。驗收部分依照蔡芳助在調查時供認關於驗收紀錄及驗收簽認單,他們在意的是確實有貨物,客戶端都認為沒問題即可簽報驗,且起訴書所載之不知情證人陳志文、羅英升、陳振祥等人均稱實際有到採購端現場,東西確實在他們才進行驗收。另外,針對電子光明燈部分,因為周慶源他們提到每個月都有業績壓力要開會,有些案子在月底要做結案,所以才會有一些電子光明燈還沒組裝即在8月31日有驗收紀錄,但後來這些都有施作,電子光明燈後來也有交給金促米公司,有安裝在四個宮廟,所以採購端因有東西在所填寫的驗收紀錄並沒有錯,至於客戶端驗收也因客戶認為確實有東西在才簽蓋核印驗收合格,因此驗收紀錄及驗收確認單部分,並非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又A5案起訴書認為金促米公司還欠中華電信1273萬元為非常規交易,其實迄今陳鴻國已經陸續返還950萬元,剩餘1千多萬元,是因金促米公司當初要以1千多萬元買陳鴻國立晨公司的設備跟技術,這個也有會議記錄,但後來金促米公司沒有付給陳鴻國,才導致陳鴻國沒有辦法返還中華電信款項,而且這部分也已經金促米公司返還,我們認為不能夠以陳鴻國一時沒有辦法返還就構成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

⑶、中華電信是否遭受重大損害部分,被告陳鴻國總共欠中華電信2千多萬,其所設定之不動產經抵押經執行拍賣,二拍就停拍,因陳鴻國希望跟中華電信協商還款,希望找人以市價2千多萬元承購來還款,因為現在也沒有辦法進行處理,如果能順利找到別人承購,整個款項就可以還掉,也沒有所謂重大損害。而且這幾件中華電信所受損害大概1、2千萬跟其公司資本額、跟它實際所得來講,大概萬分之一都不到,這個比例詳辯護意旨狀記載,所以沒有重大損害。

⑷、關於金促米公司虛偽增資部分,被告陳鴻國以被告李岳怡、鄭翊婕及趙建順三個人的名義匯款到金促米公司,是趙建順跟陳鴻國借錢,陳鴻國依照趙建順的指示匯款,關於金促米公司要增資的會議紀錄,陳鴻國並不知道,陳鴻國匯款到金促米公司後的後續作業程序,陳鴻國也沒有參與,陳鴻國只是單純借款給人家,並沒有與金促米股東間有犯意聯絡,何況公司法第9條第1項是處罰公司負責人,陳鴻國對於匯進去的款項何時能領出來也不能左右,所以被告陳鴻國並沒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⑸、綜上,被告陳鴻國可能比較好商量,中華電信需要業績當然就找陳鴻國,陳鴻國也能夠獲得資金週轉,也有幾個月資金周轉利益,如果單純因為這樣,陳鴻國並沒有詐欺中華電信或是以非常規交易使中華電信遭受重大損害的犯罪故意,中華電信的人也沒有犯罪故意,故請求就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資金貸與他人、刑法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部分,諭知無罪,至於商業會計法,因為實際上沒有交易,這一部分被告承認,並請審酌上開情節,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

㈥、被告陳健仁否認全部犯行,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1、A2-1至A2-3案:被告僅是單純介紹豐和公司及副載波公司給同案被告陳鴻國作為採購端廠商出售商品給中華電信公司以賺取價差利潤,被告未曾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見面或討論本案三個標案,也未參與三個標案的簽約或驗收,更不知曉中華電信公司事後又將三個標案的標的物商品出售給立誠公司或立晨公司一事,被告完全不知道同案被告陳鴻國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實際交易情形,被告主觀上認知此為完全合法之商業交易,並無任何犯意。

㈦、被告楊承龍否認全部犯行,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1、被告為副載波公司負責人,經案外人莊昆樺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陳健仁。其後,陳健仁詢問被告有無意願參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案,因斯時副載波公司之人、物力不足,被告遂拒絕之,惟陳健仁表示其向來以立晨公司、立誠公司名義參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案,對於投標、供貨均有把握,僅因立晨(立誠)公司之資本額不符部分採購案之投標要件,希望被告以副載波公司名義代為投標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案,其會負責投標、議約至履約等所有事宜,且中華電信係我國著名上市公司,其採購案不會違法云云,被告考量與中華電信合作可提升副載波公司之企業形象,遂同意之。

2、嗣後,被告曾於105年5月間接獲二次中華電信人員來電通知領標,並通知同案被告陳健仁,後續互動狀況為:

⑴、A2-1案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間接獲中華電信通知開立項目「電子看板」、金額15,750,000元之發票,陳健仁亦告知其已完成出貨、驗收程序,被告遂不疑有他,相信確有該等採購案且已完成出貨驗收,而開立發票向中華電信請款,並於中華電信105年7月15日付款後,依陳健仁指示,於105年7月18日匯付其代墊支出貨款15,592,500元至其指定之立誠公司帳戶,及於105年7月22日匯款128,748元至仁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仁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陳健仁之佣金,僅留存數萬元供繳營業稅等稅額。基此,被告所認知A2-1採購案之交易架構如辯護意旨狀所載(附於本院卷二第309頁所示之圖1)。

⑵、A2-3案部分:被告於105年8月間接獲中華電信通知開立項目「空調節水節能系統案」、金額21,512,925元發票,因同案被告陳健仁亦告知其已完成出貨、驗收程序,被告遂不疑有他,相信確有該等採購標案且已完成出貨驗收,而配合開立發票予中華電信,並於中華電信105年9月5日撥付款項21,512,925元後,依同案被告陳健仁指示,於105年9月6日匯款支付其代墊支出之貨款21,309,750元至其指定之立誠公司帳戶,及於105年9月20日匯款151,200元至仁達公司上開帳戶,作同案被告陳健仁作為佣金,僅留存數萬元供繳營業稅等稅額。基此,被告所認知A2-3採購案之交易架構如辯護意旨狀所載(附於本院卷二第311頁所示之圖2)。

⑶、被告經陳健仁所認知起訴書A2-1、A2-3之中華電信採購案如上開狀載附圖1、2所示之交易模式,即立晨(立誠)公司以副載波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為採購交易。且被告僅係出借副載波公司之名供同案被告陳健仁或立晨公司(立誠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實際之投標、議約、出貨及驗收等事宜均由陳健仁辦理,被告均未參與,至始至終未曾與同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林合成或陳鴻國針對A2-1、A2-3案有何接觸或討論,而陳健仁亦未告知被告上開採購案之細節,或未交付諸如採購契約、驗收紀錄等資料,且被告對於中華電信與立誠公司簽訂客戶端契約更無所悉,殊難謂被告對於A2-1、A2-3案為虛假交易有何知情或可預見之可能。復參酌被告確有收到中華電信人員來電通知領標,嗣接獲同案被告陳健仁告知已出貨驗收,及中華電信人員來電通知開立發票請款,衡諸一般交易係於驗收完成後始能請款之經驗法則,及基於中華電信為我國最大之綜合電信業者且為上市公司,交通部為其最大股東,被告合理信賴中華電信之交易不會作假,當對於A2-1、A2-3案為真實交易且已驗收完成乙節毫無懷疑,可證被告確實不知A2-1、A2-3案有起訴書所載之虛偽過水假交易模式、亦未參與其中。

⑷、至於被告周慶源、陳鴻國等謀議另由中華電信將採購設備出售予立晨(立誠)公司乙節,被告毫無所悉,此有同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分別於108年7月2日訊問、調詢供述,及陳健仁於108年7月29日訊問期日供述、陳述狀可憑,足見起訴書所載之A2-1、A2-3案交易架構已超越被告所知之程度。復因被告實際未參與A2-1、A2-3案之交易過裎,更無可能於參與期間經與周慶源、陳鴻國等討論或參與出貨驗收等行為加以推論,而達成共同犯罪之決意。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購犯罪之事實明知亦無預見可能,欠缺主觀上之認知,即無可能具備基於與同案被告等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等間並無共同以虛偽過水假交易方式取得中華電信資金之犯意聯絡。

⑸、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不僅未明確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林合成、陳鴻國及陳健仁等間,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謀為以虛偽過水假交易方式取得中華電信資金,進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等相關法令;且A2-1、A2-3採購案之交易架構、投標要件、兩端(採購端、客戶端)契約乃至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等,均係中華電信所提供者,被告僅係被動接獲中華電信通知領標、開立發票,則被告就係施以何詐術?又A2-1、A2-3案既經中華電信公司内部審核通過,為中華電信所知情且同意之交易模式,則中華電信如何有陷於錯誤情形?公訴意旨就上開攸關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均未依據確實之證據予以論斷說明,足見檢察官未盡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⑹、針對起訴書編號A2-1宮廟播放機採購案:

①、依中華電信105度年報揭示之資訊,營業處總經理為其經理人,係為中華電信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足見營業處總經理為有權代表中華電信之人。又A2-1採購案之採購計晝係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員工自行提報者,相關投標要件、交易架構、償金等條件依中華電信内部規定之流程,經常設小組決議,企業客戶科分層簽呈,最終由台中營業處總經理核准決行,由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擬具契約經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後,分別與採購商及客戶廠商締約。A2-1採購案係經有權代表中華電信之人即台中營業處總經理准予決行,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人員覆核後於該等交易模式未有意見,視為中華電信自始知情A2-1採購案為過水交易。是以,被告僅有接獲中華電信來電通知領標及開立發橥諸款,並非輿「事實不符」之資訊,中華電信即無可能表意有所錯誤,顯見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自始至終所認知之A2-1採購案為立誠公司以副載波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進行採購交易,且與同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林合成、陳鴻國等並無接觸,有卷載同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分別於108年7月2日訊問、調詢供述,及陳健仁於108年7月29日訊問期日供述、陳述狀可憑,堪認被告確實對於周慶源、陳鴻國等另由中華電信將採購設備出售予立誠公司乙節毫無所悉。顯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構成犯罪之事實欠缺主觀上之認知,自無可能存有詐欺中華電信之不法犯意。又參照本件偵查卷證可知立誠公司就A2-1採購案開立予中華電信之遠期支票已全數兌現,堪認中華電信未因上開採購案受有損害,甚至因此獲有利益315,000元(按中華電信支付副載波公司15,750,000元,向立誠公司收取16,065,000元,二者價差315,000元),A2-1採購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適用。

⑺、針對起訴書編號A2-3立晨空調節水節能系統採購案:

①、依108年2月18日新聞内容(109年6月19日提出辯護意旨狀被證4附於本院卷2第頁)及本案起訴範圍,可知中華電信之台北、新北、基隆、苗栗、台中及彰化等營業處至自103年起即大量存有如有起訴書所載之過水交易情形,且各營業總經理均予核准甚至有逕行指示者,堪認起訴書所載之過水交易模式為中華電信長期存在之陋習,難謂中華電信均無知情。復參酌該新聞所載專案總額高達8億餘元,本件起訴書所載專案總金額高達5.3億元(按依起訴書記載A案總額192,347,789元+B案總額337,153,153元),顯然占中華電信每年營收比例非小,諸如A2-1、A2-3案等專案經分公司複評均未指出與營業常規不符,況中華電信總公司設有四層之風險審議及控制機制,倘該等專案不符中華電信常規,中華電信總公司豈可能長期均未稽核出異常情形?益徵中華電信總公司不惟對於起訴書所載過水交易模式均有知情,且係同意或默許者,則同周慶源等使中華電信簽訂上開採購案,並未違背營業常規。

②、該等過水交易客觀上確實有提高中華電信業績之情形,且中華電信亦從中獲取2-8%不等之營業利益,自不能僅由事後若干廠商無法履約付款,反推概論該等過水交易案為對中華電信不利益之交易。況同案被告陳鴻國尚提供坐落於台中市軍功東街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華電信,而前開不動產經永慶房屋進行產權調查,交易價值達1,858萬元,益徵中華電信未因本案受有重大損害。本件當無可能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

③、被告自始至終所認知之A2-3採購案為立晨公司以副載波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進行採購交易,對於周慶源、陳鴻國等另由中華電信將採購設備出售予立誠公司乙節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無可能存有詐欺中華電信之不法犯意。又A2-3採購案係經有權代表中華電信之人即台中營業處總經理簽准,復經南區分公司人員審閱契約,亦未指出該等過水交易模式有何未妥,堪認中華電信自始確知為過水交易,則被告僅有接獲中華電信來電通知領標及開立發票請款,均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中華電信即無可能表意有所錯誤。是以,被告主觀上不具詐欺之不法犯意,所為之行為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

④、既被告對於周慶源、陳鴻國等另由中華電信將A2-1、A2-3採購案設備出售予立誠公司乙節毫無所悉,自無可能知情或預見同案被告周慶源等藉此方式迂迴將中華電信資金貸予陳鴻國。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A2-1、A2-3採購案係「假交易,真借貸」欠缺認識,無可能與同案被告周慶源、陳鴻國等間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遑及犯罪行為分攤,當無構成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之可能。

⑻、被告與周慶源、蔡芳助既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或聯繫過,自無可能從周慶源、蔡芳助處知悉A2-1、A2-3標案尚有「中華電信客戶端契約(即中華電信與立誠公司、立晨公司間採購契約)存在。被告與陳鴻國於A2-1、A2-3標案過程未曾謀面或直接聯繫過,更未受陳鴻國有關A2-1、A2-3標案内容之通知,亦無可能經陳鴻國知悉中華電信另與立誠公司、立晨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本案被告唯一知悉A2-1、A2-3標案内容之管道即陳健仁僅告以「副載波公司投標中華電信公司採購交易」此部分,且被告楊承龍並未參與過程。既然副載波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採購交易在客觀上任何人觀之均認與一般交易無異,被告楊承龍根本不會有任何之懷疑,足見被告楊承龍不知悉、事實上亦毫無可能憑空想像中華電信公司另與立誠公司、立晨公司進行採購交易,此為強人所難兼客觀無法期待。準此,被告楊承龍自始至終所知者僅限於「副載波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採購交易」此範圍,對於上開範圍以外,即中華電信公司尚與立誠公司、立晨公司採購此客戶端交易毫無所悉,自無可能有本件起訴意旨所述「基於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即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意圖,自不能就被告楊承龍就所知範圍以外之事令其負貴任。

⑼、被告非中華電信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且與中華電信公司受僱人即周慶源、蔡芳助素昧平生,顯無聯絡之意思,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⑽、A2-1、A2-3標案此等設備買賣交易模式在中華電信公司各處行之多年,為中華電信公司所允許者,利潤亦與其他交易案相當,自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且未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無可能構成「重大損害」程度,被告亦未獲取犯罪所得。惟如認被告所為構成起訴之罪刑,請兼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素行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㈧、被告許育逢就A2-2案否認全部犯行,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如下:

1、被告從未與周慶源、蔡芳助接觸,因過去與陳健仁即有商業合作,而陳健仁與陳鴻國有合夥事業,故才間接透過陳健仁與陳鴻國見過面,但被告與陳鴻國過去並無商業往來。約105年4月間,陳鴻國請陳健仁為其介紹信用良好、體質佳之廠商,陳健仁於是向被告表示陳鴻國有一批產品要賣給中華電信公司(即宮廟電子看板設備、放大器、喇叭、無線麥克風組、車用4GWIFI設備),惟需要借用信用良好、有相關產品實績之廠商名義,始能與中華電信公司簽下訂單,希望借用被告經營之豐和公司名義,被告可獲得訂單金額約略1%利潤之報酬,而被告無須參與該筆訂單之任何事務,僅須配合提供公司帳戶、開立發票、貨款入帳後轉匯至陳鴻國指定帳戶。

2、因廠商間依商業需求互相借牌並非罕見,且係熟識友人兼商業夥伴陳健仁商請,被告也親眼看到所謂車用4GWIFI設備實物,陳健仁也告知宮廟電子看板設備是要裝在大甲鎮瀾宮。被告當時認為中華電信這麼大公司的交易,又是與知名廟字鎮瀾宫有關,理所當然認為是真的有這筆訂單、應該不會有問題、是可以信賴的,只要不虧錢就可以幫忙。被告於是應允並授櫂陳健仁另刻豐和公司大小章,由陳健仁處理後績事宜,期間未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無任何聯繫,也未參與訂單任何事項。

3、之後,被告依陳健仁通知,提供豐和公司帳戶、開立買受人為中華電信公司之發票交予陳健仁,將貨款留下約1%作為約定報酬後,餘款均依指示匯入陳健仁或陳鴻國立誠公司之帳戶。當時被告仍認為就是一次平凡的廠商借牌交易,對於背後竟牽扯中華電信公司内部職員涉嫌放貸中華電信資金、製造過水交易等情,渾然不知。

4、檢察官認為被告與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陳健仁有共同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加重詐欺取財」、「明知陳鴻國係以過水交易取得延遲付款之資金融通」云云,係以上述五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中華電信員工即證人劉木財、鄭勝仁、程鉦翔、王麗珠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中華電信公司與本件採購相關之文件、豐和公司開立之發票、銀行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觀諸上開非供述證據之内容,僅能證明被告有借用豐和公司名義供陳鴻國作為與中華電信公司締約使用,尚不能證明被告事前知悉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有製造過水交易之犯意,且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況且依其餘四名被告、其他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周慶源、蔡芳助並不認識,且從未見過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該筆訂單之簽約、交貨、驗收等事項。被告所接觸者僅有陳健仁一人,所得資訊均係陳健仁所告知,而陳鴻國向陳健仁所述之訂單資訊也使人認為此乃真實訂單,則處於最末端之被告,要如何知悉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有製造過水交易之犯罪計畫?檢察官出之證據顯難證明被告具備主觀故意,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於本件借牌交易之獲利甚微,還須從中給予陳健仁介紹費,豐和公司於107年間也遭國稅局查稅並補稅,被告幾無獲利甚至虧錢。於此情形下,被告應無動機甘冒重刑之風險,為了些許利益而為詐害中華電信公司之犯行,而且在本事件因檢察官之偵辦而爆發前,社會大眾均難以想像中華電信公司竟會發生此種弊案!也想不到其職員可透過此種手法製造假業績及使不法廠商套利。而豐和公司借名訂單共計有「宮廟電子看板設備、放大器、喇叭、無線麥克風組、車用4GWIFI設備」,檢察官也僅起訴關於「宮廟電子看板設備採購」部分,可知「放大器、喇叭、無線麥克風組、車用4GWIFI設備採購」似未涉不法而為真實訂單,則被告更難以事前判斷訂單之真假,並相信訂單為真實。被告實際上也是受害者,而被告固有借用豐和公司名義予陳鴻國之行為,惟係認為該筆訂單確實存在於中華電信公司與陳鴻國間,僅係使用豐和公司名義往來而已,被告並無虛構交易事實而登載於會計憑證之犯意。

㈨、被告王冠權(A3-1至A3-7案)、黃鈺惠(A3-1至A3-7案)、尤志勇(代號A3-1至A3-6案)、江璧君(代號A3-1至A3-2、A3-4至A3-6案)、何欣宜(代號A3-2至A3-7案)均否認犯罪,及其等辯護人辯護要旨:

1、被告王冠權確實有出面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前任科長即同案被告周慶源商討依照中華電信公司所提出方案後,分別由「順藝公司」、「福爾摩莎公司」、「萊優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定本案相關之契約。被告尤志勇於103年4月25日至107年7月3日擔任「順藝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案外人蘇孝寬係「福爾摩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鈺惠係「萊優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等情,被告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均不爭執。

2、被告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等人:

⑴、主觀上絕無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或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致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行為,實無觸犯本案之犯行。

⑵、並無意圖為「順藝公司」、「福爾摩莎公司」、「萊優公司」等不法利益之犯意。

⑶、本案之交易就被告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等人之認知係屬於「分期付款之先租後售無名混合契約」,絕非如檢察官所認定之「借貸契約」,而契約所定分3年36期給付款項,是上開分期租售契約所分期付款給付之租金及貨款。順藝公司、福爾摩莎公司、萊優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本案7件交易(即電話行銷系統設備交易),其中客戶端契約應屬非典型之「分期付款之先租後售之無名混合契約」,採購端契約則屬買賣(未明確載明契約類型者)或承攬(已明確載明為承攬者)契約,在此三方契約之架構下:①既可紓解客戶端(「順藝公司」、「福爾摩莎公司」)貨款一次支付之壓力,而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並有先租後售之租售契約内容存在,最後取得設備、服務等交易之所有權,以應電話行銷業務量年年增長,急需增加電話行銷系統設備之需;②亦可讓採購端(萊優公司)完成交貨及工作物後,隨即取得貨款,將前開大約3 成之獲利工程款項用以充實營運資金運用,順利推展業務;並可拓展通信商機,擴充營運規模,加大市場佔有率,增加營業收入,獲取更佳之公司利潤;③而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亦獲有出租及銷售之工程業績及設備、服務等交易之銷售利潤,除賺取採購端之發包價格價差(客戶端契約總金額為00000000元,採購端契約總金額為00000000元,二者價差總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利益外,並賺取客戶端之每月分期付款之利息收益,更可一舉獲得原本使用萊優公司固網設備之5000多名客戶之固網電信業者出租有線網路之租金收益,等於可因前揭之交易「一舉獲得三種獲利」,自應屬合法及創造三方契約簽訂者均屬「互利共生」之符合交易常規之完美契約架構之交易方式,從未造成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之任何交易損失。

⑷、同案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等人並非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中華電信公司之經理人,依法並無從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之罪嫌,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⑸、本案之交易為真交易,非假交易,被告黃鈺惠所簽發「萊優公司」之前揭真正交易統一發票並無不實,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佯裝「萊優公司」銷貨予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

⑹、順藝公司、福爾摩莎公司、萊優公司均屬正常獨立、正常營運之公司,有正常客戶、正常之營業處所、設備、亦有正常之支出、收入,絕非空殼或人頭公司,並提出萊優公司營業地址、辦公營運客戶往來情形、歷年員工投保資料,及順藝公司、福爾摩莎公司員工扣繳憑單等件為憑(狀附被證於本院卷15第17至23頁)。

⑺、萊優公司均有依與中華電信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施作所承攬之電銷系統設備服務建置工程,亦均有依契約約定驗收完成,製有驗收文件後,始依約請款,並無偽造虛偽驗收流程、紀錄,絕非所謂過水交易之虛假採購交易。

⑻、被告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等確無「假交易真貸款」之主觀犯罪意圖,亦無客觀之犯罪行為,本件確實係為真實之商業營運行為,請為無罪判決,如仍認成立犯罪,則: ①本案所為前開7件三方交易均係被告王冠權與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之臺中營運處之同案被告周慶源協議辦理,資金亦由被告王冠權支配運用,其餘被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等人並未直接與同案被告周慶源商議及達成契約之簽訂,僅係屬幫忙被告王冠權與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之臺中營運處簽立及履行上開7件三方交易契約,其餘被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等人應屬幫助犯,自應請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等之罪刑。②本案所為前開7件三方交易其中客戶端契約應屬非典型之「分期付款之先租後售之無名混合契約」,其中採購端契約則屬買賣(未明確載明契約類型者)或承攬(已明確載明為承攬者)契約,均屬合法及創造三方契約簽訂者均屬「互利共生」之符合交易常規之完美契約架構之交易方式,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③本案7件三方交易行為,檢察官認應成立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資與他人等罪嫌,係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被告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等人應有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請審酌犯罪之情狀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④本件被告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等5人及所經營之順藝公司、福爾摩莎公司、萊優公司及案外人蘇孝寬等人,業已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庭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21號「給付價金事件」(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並非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調解筆錄1份可稽,被告等均依調解筆錄內容按其履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㈩、被告林紀羣就A4案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1、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第174條第1項第8款「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規定,各該犯罪均屬純正身分犯,被告並不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行為主體資格,自無由成立各該犯罪。如周慶源、蔡芳助未成立上開犯罪,或檢察官未能實質舉證被告與周慶源、蔡芳助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均無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2、A4案為真實買賣交易,並非假買賣真貸款之「過水交易」,無從成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中華電信公司向銘祥公司以2100萬元之「含稅」價格(108年度偵字第18107號偵卷㈣第35頁)購買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後,再以2205萬元之「含稅」價格轉售予福展公司,可賺取相當於稅金5%即105萬元之價差(108年度偵字第18107號偵卷㈣第27頁)。在此交易中,銘祥公司為製造商,中華電信公司則類似經銷商賺取價差,為商業上所常見之實質交易,價金約定亦無與一般常規交易不相當之情形,並非不利益或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起訴書所稱「中華電信公司與銘祥公司並無採購之真意(起訴書第27頁),顯非事實。

⑵、福展公司與中華電信於105年間所簽訂之《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採購專案契約》第4條設有動產擔保條款,具有擔保價金給付之功能。動產擔保制度或雖同時具有融資之經濟效果,然依上開動擔條款,目的即在擔保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與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顯然不同。

⑶、周慶源曾多次強調A4案是「實際採購、實際驗收」、蔡芳助亦曾表示「我當時認知不是這樣,…我認為公司只要有與業主及廠商簽約有實質買賣、實質驗收就不會違法」(108年度偵字第19119號偵卷之A4卷第4頁)。足證,福展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時,被告、周慶源、蔡芳助,均認為A4案為真實買賣,並無任何違法借貸公司資金或非常規交易之故意或意思聯絡。反觀調查人員、檢察官於詢問時,不斷將「過水交易」字眼放入問題中,不無誘導之嫌。

⑷、楊俊銘雖曾表示「林紀羣當初對我表示他有個案子要向我購買500台設備,中華電信願意墊支給他支付貨款給我,林紀羣本來就是我的經銷商,彼此間有商務合作,所以我才願意與中華電信簽署三方合約(108年度偵字第19119號偵卷之A4卷第132頁),然此僅係楊俊銘之個人解讀,蓋福展公司與銘祥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福展公司並無得要求楊俊銘交付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之給付請求權。楊俊銘上開表示,應係由於中華電信公司為中間商,將銘祥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後可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誤解為「中華電信願意墊支給他支付貨款給我」之故。

⑸、被告簽約後曾給付部分價金,嗣福展公司因營運未達預期而無法清償票款,並非簽約當時所能預料,與非常規交易尚屬有間。

⑹、被告雖用印於105年7月29日驗收單,然此舉僅係對中華電信公司之指示加以配合,被告於用印時,對於中華電信公司內部作業流程,並無知悉,不能僅憑此用印行為即恣意猜測被告與周慶源、蔡芳助間有何等犯罪之意思聯絡存在。

3、105年7月29日驗收單並非被告所填製,被告亦非中華電信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無由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周慶源、蔡芳助是否可能係由於內部業績壓力而提出驗收單交由被告林紀羣用印,並非被告林紀羣於用印時所得知悉,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存在,自難將被告林紀羣論為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遑論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如認被告有罪,被告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被告楊俊銘就A4案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1、被告經營之銘祥公司,依網頁資料可知,其產品涵蓋五大類,且銘祥公司成立經營迄今業有15年之久,於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立專案契約書時,亦已有逾10年之經驗,對於空氣品質監測與改善產品有其專業能力,並非無專業能力之廠商。

2、銘祥公司確實已履行系爭專案契約書,驗收程序及銘祥公司所開之含稅金額2100萬元發票(發票號碼:CV00000000)亦非虛偽,分述如下:⒈

⑴、被告係因商務上有長期合作之經銷商即共同被告林紀羣告知,表示中華電信公司願提供其資金,與銘祥公司訂立契約,由銘祥公司研發500台七合一室內空氣品質監測器,銘祥公司方與中華電信簽立系爭專案契約,由銘祥公司研發系爭產品。而銘祥公司對於福展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所簽立之契約內容為何,相關履行條件及付款條件為何並不知情。

⑵、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立系爭專案契約書後,銘祥公司即開始履行契約內容,並因中華電信為資本龐大之上市公司,被告經營之銘祥公司資本總額語之相距甚大,雙方於本專案執行上本屬較為不平等地位,銘祥公司簽約時均無表示意見的空間,均依中華電信公司契約內容執行,簽約後因中華電信表示將於當年度7月底入帳,被告遂依蔡芳助指示,先行於竣驗紀錄文件上用印,於105年8月19日先行開立發票(CV00000000)請款,並於105年9月5日收取2100萬元款項,被告僅係配合中華電信內部規定執行驗收請款事宜。嗣被告確有繼續完成該特規500台設備之製作,本應交由中華電信交付給福展公司,為因系爭500台設備具有需於出廠時安裝關鍵感測元件才並經原廠校正之特殊性,且因福展公司資金周金出現問題,中華電信亦不願將500台設備交付予福展公司,故均先放置於銘祥公司處,如有客戶向中華電信購買,再由銘祥公司將感測元件裝上並校正後出貨(此有109年6月22日福展欠費案500台空氣品質監測器銷售第一次協商會議紀錄可憑),是本件乃合於真實之採購,且實際上依約完成500台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製作,則驗收程序及銘祥公司基於製造、販售該500台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所開之含稅金額2100萬元發票亦非虛偽。

⑶、銘祥公司提供之上開500台系爭產品,係由楊俊銘與中華電信公司所商議,而中華電信公司亦經其內部討論決議後方與銘祥公司簽立系爭專案契約書,故依常理判斷,價格應符合市場行情之公平價格,且因被告主觀上實有採購真意,客觀上並有依約完成系爭產品之製作,故對於被告而言,即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

3、被告確不知周慶源、蔡芳助、林紀羣等打算以此過水交易,先由中華電信公司與銘祥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再與福展公司簽訂銷售合約後,以中華電信支付貨款給銘祥公司,再由中華電信向福展公司請款之方式,遂行假交易真放貸之實。被告僅知悉其此次製造、販售該500台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之價款係由中華電信公司所支付,對於中華電信公司及福展公司內部約定細節全然不知,被告自始至終認為自己係依正當管道,賣出銘祥公司之商品,嗣後亦有實際履約,非為假交易,故並無與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林紀羣等所於欲實施之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或有一定計劃,被告與周慶源、蔡芳助、林紀羣並無犯意聯絡,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4、綜上,被告主觀上確信自身所為屬正當交易,客觀上亦有實際履約,更遑論與周慶源、蔡芳助、林紀羣等人有犯意聯絡,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鄭銘坤就A5案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1、被告鄭銘坤並非金促米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員工,並未投資、參與金促米公司之經營管理,亦未保管金促米公司之大小章,被告僅係因女兒鄭翊婕繼承金促米公司之股份,且身為臺中知名人物,受到本案共同被告等人之敬重,因而於陳鴻國等人無法償還貸款時受託出面幫忙主持協商還款事宜會議,以及偶爾於共同被告等人向被告請教問題時給予建議而已,被告實際上並未參與中華電信三方貸款案,對於該案之細節並不清楚,更無主導該案之進行,此由 ⑴共同被告謝坤珊調查中稱「金促米公司的負責人是李岳怡…鄭銘坤與金促米沒有關係,只因為他是吳明淳的岳父,我們有些事情會向他請教」、「趙建順曾請教鄭銘坤,鄭銘坤表示若僅需1000萬元即可,就不要向中華電信融資3000萬元,建議我們不要承作此合作案」、「我只知道這是陳鴻國引介來的」等語。

⑵共同被告趙建順調查中稱「金促米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都是李岳怡…鄭銘坤沒有常態性業務」、「據我所知,系爭專案契約是陳鴻國跟吳明淳要做的」、因為李岳怡也會希望副董鄭銘坤也在場,但也不是每次召開股東會鄭銘坤都會在場…大部份都是在3樓,只有幾次在8 樓」,於訊問中又稱「(問:就你所知鄭銘坤在中華電信「宮廟電子光明燈採購案」有無任何好處?)答:沒有。」等語。⑶共同被告鄭翊婕調查中亦稱「金促米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李岳怡」、「我父親並無參與貸款的洽談,但後來中華電信公司因為擔心魏豐城開立之2223萬3120元支票(到期日:106年3月31日)會跳票,導致貸款無法償還,因知悉我是鄭銘坤的女兒且是金促米公司大股東,遂要求鄭銘坤出面協商解決金促米公司的貸款,當時中華電信公司有派員到鄭銘坤順天路249號8樓辦公室,與鄭銘坤、金促米公司股東李岳怡、謝坤珊,趙建順及我(陳鴻國有聯繁未到場)會面商討,但討論無結果,因此中華電信遂將魏豐城開立之2223萬3120元支票承兌,但卻跳票,之後鄭銘坤即未再參與。」,於訊問中再稱:「(問:李岳怡的意思是鄭銘坤是鎮瀾宮副董事長,所以鄭銘坤才是金促米實際負責人,有何意見?)答:不是。」、「中華電信這個三方貸款,當初是我們到趙建順的俞仁公司開會,有李岳恰,趙建順、謝坤珊、我、陳鴻國,鄭銘坤沒有,這個三方貸款是陳鴻國跟趙建順去向中華電信接洽來的、李岳怡也知道。」、「(問:你的父親鄭銘坤有無參與決策金促米公司跟中華他信的三方借貸?)答:沒有。、「因為他們大家都認為鄭銘坤是有點名氣的人,他們覺得鄭銘坤是鎮瀾宮副董,是不是可以出來協助,因為他們怕魏豐誠跳票,希望金促米可以正常還錢。」、「因為我是股東,吳明淳去世後,我接手這間公司,我對帳都不會,鄭銘坤是出於關心,中華電信知道鄭銘坤是我爸爸,他們當然會想找個有地位的人來協商,鄭銘坤的意思是我自己決定,我們真的沒有錢,只好讓中華電信提示那張票。」等語即可證。

2、共同被告周慶源、蔡芳助、趙建順等人雖稱被告鄭銘坤有參與合作電子光明燈事務,然「合作電子光明燈事宜」與「三方貸款案」實屬二事:⑴依共同被告周慶源所述,中華電信最初係欲與大甲鎮瀾宮等廟宇合作電子光明燈服務,由中華電信提供平台作為代收電子光明燈費用之角色,惟後因代收費用佣金太高、列帳科目複雜而不了了之,而此「合作光明燈事宜」之商討部份本身並無任何違法之虞,被告鄭銘坤亦確實有參與本案初期之商討,共同被告等人所稱「到鎮瀾宮拜訪鄭銘坤」亦係指此部分。⑵惟後續依共同被告等所述之陳鴻國跟趙建順去向中華電信接洽來此「三方貸款案」,本案始發展成後續「假交易、真貸款」之違法方式,惟此部分,被告確實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此從被告鄭銘坤偵查中所提之刑事答辯狀被證4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於106年3 月27、28日有以下對話内容:「…明天我會請周主任撥電話給鄭副董…」、「明天祭祖,是重要日子,不要在這樣的日子去對副董說明,這不是正確的事情」、「副董那邊亂說話的嚴重性大家都知道」等語,可證被告鄭銘坤對於整起三方貸款案之詳情,確實一無所悉,更無所謂主導之可能。

3、共同被告李岳怡、蔡芳助稱被告鄭銘坤是金促米公司實際負責人、洽談三方貸款案其間多次在順天路249號開會,鄭銘坤都有到場並主持會議云云,皆非事實。如上開證人一致證述金促米公司名義及實質負責人皆係李岳怡,故其顯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以不實陳述將自身責任推至被告鄭銘坤身上,故李岳怡所言之可信度自大有可疑;又針對蔡芳助所稱,查順天路249號3樓當時係共同被告鄭翊婕無所不在創意活動有限公司辦公室所在,8樓才係被告鄭銘坤辦公室,而依趙建順於調查中稱「大部份都是在3樓,只有幾次在8樓」,可見實際上金促米公司與中華電信都是在鄭翊婕之3樓辦公室開會,被告鄭銘坤並未參與計劃之討論,雖少數幾次至8樓,亦係中華電信與金促米公司於3 樓開完會後,才至8樓禮貌拜訪被告鄭銘坤,自不得將之混為一談。

4、被告於本案中根本未獲得任何利益,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鄭銘坤與陳鴻國等人共同詐得3150萬元云云,且起訴書於附表四中亦認定「中華電信共支付3150萬元,其中陳鴻國獲得2137萬8000元、趙建順獲得712萬2000元、鄭翊婕獲得300萬利益」,顯亦認被告鄭銘坤於本案中確實未獲得任何利益。

5、被告並未參與決定金促米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之A5案契約之交易方式,亦未獲得任何利益,是趙建順、陳鴻國等人經由系爭專案契約之交易方式分別向中華電信取得1012萬2000元、2137萬8000元並挪為己用,並自行與中華電信之蔡芳助協調給付價金事宜,均與被告無關。

6、至於公訴意旨稱被告鄭銘坤及李岳怡要求趙建順應返還金促米公司於105年8月30日支付給俞仁公司之402萬元定金部分,然查,縱先不論是否真有此事,本案公訴意旨既已認定非法貸與資金流向係由陳鴻國獲得2137萬8000元、趙建順獲得712萬2000元、鄭翊婕獲得300萬,則此部分顯係「趙建順取得貸與資金後如何使用此資金」,顯與犯罪事實無關,公訴意旨以此據認被告鄭銘坤有非法貸予資金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顯有違誤無疑。

7、金促米公司係中華電信非法貸與資金之相對人,其與中華電信顯係處於借款與放款之對向關係應屬所謂「對向犯」結構,依最高法院意旨(108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參照),金促米公司既然係中華電信非法貸與資金之相對人,其與中華電信顯係處於借款與放款之對向關係,因「對向犯」雙方即中華電信、金促米公司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故其行為縱有合致,彼此間亦無可能有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能,因此本案尚難論金促米公司方為非法貸與資金罪之共同正犯。

8、本案並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中「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情形」:

⑴、起訴書記載「故金促米公司於106年3月24日分2次總計匯款1052萬6880元(即1012萬2000元加40萬4880元)至中華電信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陳鴻國則分別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於106年3月28日以現金方式存入90萬元、以匯款方式存入210萬元,於106年3月29日以匯款方式存入31萬2887元、68萬7113元至中華電信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並於106年4月18日以自己名義以現金方式存款500萬元至中華電信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於106年7月25日自立誠公司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中華電信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户,迄於107年8月8日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1,273萬3,120元。」等語,則於107年8月8日前,金促米公司及陳鴻國業已返還2002萬6880元予中華電信,此部分中華電信顯然並無受有損害。又公訴意旨雖認迄於107年8月8日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1273萬3120元,然此中華電信對於金促米公司債權仍然存在,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判決金促米公司及立晨公司應各給付中華電信1273萬312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可隨時向金促米公司請求甚至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此對於中華電信公司而言,顯然亦無受有實際損害。

⑵、縱認中華電信確實受有1147萬3120元(因前開1273萬3120元實際上包含126萬元之利息利益,顯非損害),甚至3150萬之損害,惟查中華電信公司105年營業收入為229,991,428,000元,公司淨資產為371,199,670,000元,則11,473,120元及31,500,000元佔中華電信105年度年營收及淨資產之比例係為0.005%、0.01%(經營)及003%、0.008%(規模),該比例微小到根本不足一提,尚在中華電信公司所為商業決策判斷之合理風險內,且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重編財務報告之標準,顯然完全無稱之為「重大影響」之可能,且本案亦無造成中華電信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之情事,故就中華電信公司規模而言,顯非重大損害,是共同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非常規非法貸與資金之行為,顯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中「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情形」構成要件未有相當。

9、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周慶源、蔡芳助等人成立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罪、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商業會計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實有違誤,請為被告無罪判決。

、被告鄭翊婕就A5案除坦承起訴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餘均否認,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1、被告不爭執: ⑴知悉被告陳鴻國、趙建順、李岳怡等要以金促米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等進行採購宮廟線上電子光明燈10臺之合作案,採購端金額3000餘萬元。⑵趙建順於105年10月28日自向臺灣銀行梧棲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358萬9500元匯至以金促米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被告有指示會計鄭潔謙於同日領出現金300萬元交付予個人。 ⑶被告與李岳怡、趙建順、陳鴻國等,均知悉為完成開專案契約所需,需將金促米公司資本額增資至3000萬元,均知悉未繳股款,而係由被告陳鴻國於105年10月5日分別以「匯款人趙建順」、「匯款人李岳怡」及「匯款人鄭翊婕」名義匯款495萬元、495萬元及660 萬元至以金促米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合計1650萬元,作成金促米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外觀後,即於105年10月14日自以金促米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匯款1650萬元至以仁達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

2、本件交易當時對中華電信公司並非屬「不利益交易」,交易之結果亦無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蓋依中華電信與俞仁公司、里程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與金促米公司簽訂銷售合約,中間價差126萬元,中華電信短期間即可藉此交易賺取126萬元之利潤,要無何等不利益可言。且依中華電信與金促米公司間之契約第4條規定(偵19879卷一第10頁),金促米公司應將系爭電子光明燈設備設定動產擔保,以擔保中華電信對金促米公司之貨款債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見偵19879卷一第176頁),是以此交易條件簽約自無不利益之情形存在,縱事後有1273萬3120元欠款未償(嗣已全部還款),此乃交易風險,與證交法規定不利益交易、重大損害之構成要件有間。再依中華電信實收資本總額相 比,本件金促米公司A5案之欠款僅佔極為比例,並未造成中華電信上市公司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穩定之重大損害。

3、被告就金促米公司與臺中營運處關於本件A5專案之契約簽訂流程、相關議約程序及契約之實質内容,被告並未深入參與,僅略微知悉將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電子光明燈採購案,難認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另被告完全不知悉有105年9月8日以「變更專案廠商追認」之方式,及之後併由被告陳鴻國提出由立誠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5年9月20日、合稅金額2137萬800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DM00000000),由被告趙建順提出由俞仁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5年9月21日、含稅金額1012萬2000元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DM00000000),辦理請款作業,再於105年10月5日分別將2,137萬8000元匯至以立誠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1012萬2000元匯至以俞仁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梧棲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情況。專案契約所取得的金錢,均依前開方式匯出,由被告陳鴻國等人取走,被告鄭翊婕未取得契約款項。至於被告取得之300萬元部分,並非是由前述服務契約中獲得300萬元佣金,而是取回亡夫吳明淳之技術權利金。

4、本案有真實交易存在,並非「假交易,真借貸」,縱認本案之資金流向係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違法將公司資金貸予他人,然金促米公司僅係借用人之角色,與同案被告蔡芳助等人係各自基於不同之目的而立於對立之地位,應無構成共同正犯之可能。另縱認係屬借貸交易,惟無論係三方交易或借貸交易,均有與中華電信進行交易之真意,僅交易性質之區別,被告絕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及行為,否則金促米公司何需簽訂契約後,將取得之款項匯還之理。

5、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違反公司法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請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從輕量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另就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等部分,請為無罪判決。

、被告李岳怡就A5案均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1、被告李岳怡僅為金促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金促米公司之業務並無實際權限,不但未參與系爭採購案整個過程,更於獲悉系爭採購案是虛假交易後,就積極處理、善後。

⑴、本案關於金促米公司欲經營之電子光明燈業務,均係由被告趙建順提議並由趙建順與金促米公司實際負責人主導,被告趙建順起初於105年4月間,僅告知被告李岳怡、金促米公司要向俞仁公司購買10台電子光明燈,價金為1000多萬,但因中華電信同意幫忙金促米公司推後續光明燈的銷售業務,所以被告趙建順告知被告李岳怡會其將拉中華電信一併簽約,之後被告趙建順與被告陳鴻國為取信於被告李岳怡,便於系爭採購案合約簽立前,約被告李岳怡和其等一起和中華電信人員洽談後端的光明燈銷售合約,然自此次之後,被告李岳怡就未曾再與中華電信任何人員聯繫過。

⑵、其後,被告鄭翊婕便不斷向被告李岳怡要求進行金促米公司之職務交接,被告鄭翊婕並於105年6月3日,協同被告鄭潔謙、黃思瑋等人前來威嘉公司,由威嘉公司之會計廖春梅、財務王品儒交接金促米公司之會計、財務職務,並將金促米公司之發票、發票章、經濟部登記之大小章;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本、大章、存摺;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章、存摺;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大章、存摺等物品全部交付與被告鄭翊婕等三人,自斯時起,有關金促米公司之會計、財務及其他所有業務均已由被告鄭翊婕、被告鄭潔謙及黃思瑋等人全權實際負責處理,甚至之後被告李岳怡也應被告鄭潔謙之要求,於105年7月12日將金促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小章(李本源)送至大甲交予被告鄭潔謙,至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大章,被告李岳怡更早已交由被告趙建順所持有,故早自105年7月12日後,金促米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即已由被告鄭翊婕、鄭潔謙全權控制,甚至全促米實際負責人也於105年8月11日也向經濟部申請變更金促米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並申請增資,此後,金促米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大小章已全部變更並由金促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持有,且於105年8月31日以此變更過後之大、小章與用印於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上。

⑶、而自被告李岳怡將金促米公司職務交接予被告鄭翊婕等三人至金促米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立系爭採購案契約後,所有相關契約之磋商、簽約過程被告李岳怡全然不知情也未曾參與,而係直到系爭採購案合約簽立後經過約1個月許,被告趙建順方通知被告李岳怡前往大甲蓋立金促米公司台中商業銀支票之小章,被告李岳怡也是去到現場時,才知道金促米公司竟然係與中華電信簽立總價金為32,760,000之系爭採購合約,而且還有另一間立晨公司一併簽約,被告李岳怡才驚覺系爭採購案並非真正,實向中華電信借貸,當下被告李岳怡即表明不同意此筆價金,然因當時金促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與中華電信簽立契約,被告李岳怡雖有於訊息中提及因其根本不知道整件採購案之來龍去脈,更不同意後來簽訂之32,760,000元價金,故其並不願意付32,760,000元,然而,因被告李岳怡係金促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系爭採購案契約也已由金促米公司實際負責人簽訂,故被告李岳怡只能被動接受且堅決只願開立當初被告趙建順所告訴他的價金金額,即10,526,880元之支票,更於事後不斷向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蔡芳助要求不要撥款32,760,000元,孰枓中華電信最後還是撥款。由於被告李岳怡始終認為系爭採購案係真正故並未多問,直至中華電信人員遲未收到金促米公司應給付之價金(實為還款)時,被告李岳怡方才收到中華電信人員蔡芳助之通知還款否則要兑現票據了,這時被告李岳怡方才發現系爭採購案之實情並驚覺事態嚴重,而被告李岳怡為了維護本身之票據信用,也只能趕緊先自行償還中華電信10,526,880无,並要求被告鄭潔謙趕緊從金促米公司帳戶匯款10,526,880元予中華電信(因金促米公司所有銀行存摺、大章始終都由被告鄭潔謙所持有),後續也積極聯繫金促米公司其他股東要求其等人趕緊出面處理、還款,然而,被告陳鴻國及金促米公司其他股東均未有人償還中華電信,致中華電信嗣後進向金促米公司提起給付價金訴訟,上情均與被告蔡芳助調詢、偵查中歷次證述及自首狀(109年度偵字第130號第3至8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李岳怡之答辯並非虛假。

⑷、金促米公司股東林奕璋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17號確認董事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陳報其為金促米公司上訴所蓋印之大章係被告趙建順寄給他的,並於用印後寄回給被告趙建順,況系爭案件也已連續經一、二審均判決被告李岳怡與金促米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再加上被告趙建順、被告鄭翊婕與被告鄭潔謙三人之LINE對話訊息中,更明確提到「芊,你也邀我去蓋查」、「免得他懷疑」(108年偵字第19879卷4第231至233頁)等語,顯然當時被告李岳怡確實都被金促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其他股東蒙在鼓裡,渾然不知渠等竟係透過金促米公司與中華電信間之虛偽交易來借貸款項。

⑸、被告李岳怡並非金促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金促米公司之業務也已無實際控制及決定權限,而被告李岳怡也始終以為金促米公司和俞仁公司及中華電信之交易是真的,且被告李岳怡所認知的採購價金就是1050多萬元,既然被告李岳怡對於系爭採購案洽談及簽約過程無實際權限也全然不知,自非金促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被告李岳怡尚無法以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等罪嫌相繩,應為無罪。

2、本案金促米公司與中華電信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肯認確有實際驗收,為真實交易甚明。

3、金促米公司增資全係由被告鄭翊婕主導,被告李岳怡未曾指示被告陳鴻國將495萬元匯入金促米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作為金促米公司之增資股本,更不知系爭495萬元款項係來自中華電信之借款。

⑴、被告李岳怡僅為金促米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而當初被告鄭翊婕、被告謝坤珊及被告趙建順係告知被告李岳怡依當時金促米公司之資本額尚無法順利讓中華電信同意協助後續電子光明燈之推廣業務,故渠等遂提議金促米公司要辦理增資,當進行增資決議時,李岳怡也明白表示不同意增資,但在已有過半數股東同意增資且被告鄭翊婕、謝坤珊及趙建順均向李岳怡表示資金部分他們處理之情況,要李岳怡放心不用再過問,後來被告李岳怡在被告鄭翊婕催促下繳交股東增資同意書後(108聲搜12卷1第211、231頁、108年度偵字第19879卷3第113頁),就未曾獲知增資辧理狀況,甚至連金促米何時增資完成向經濟部變更登記乙節,也都渾然不知。

⑵、因被告鄭翊婕、謝坤珊及趙建順表示增資款項渠等會負責處理,要被告李岳怡放心不用過問,況被告李岳怡根本未曾指示陳鴻國要以其為匯款人將495萬元匯入金促米公司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甚至根本也不知道被告鄭翊婕、謝坤珊及趙建順所稱會負責之增資款項竟然是中華電信藉由過水交易所借貸之款項,一切實情係直到被告蔡芳助告知李岳怡通知還款否則要兌現票據時,經被告李岳怡追問金促米公司其他股東下,才發現系爭採購案實為借貸,也正係因被告李岳怡於事發後為查出金促米公司之金流真相,遂於107年前往金促米公司帳戶銀行以申辦遺失存摺印章方式調閱所有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後,才赫然發現金促米公司增資款項竟在隔夭又被被告鄭潔謙匯出1650萬元至仁達公司。

⑶、綜上,被告李岳怡並未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增資本之罪嫌甚明。

、被告謝坤珊就A5案均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1、被告謝坤珊是於金促米公司與中華電信簽訂契約後,始進入金促米公司為股東,故被告謝坤珊自始即無由成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主體。

2、被告謝坤珊雖為金促米公司之股東,然其不僅股權甚小,更未實際執掌公司業務、內部經營或會計帳務,是被告謝坤珊應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之要件。

3、被告謝坤珊僅為金促米公司之小股東,雖在公司掛名業務經理,實則毫無實權,也不曾擔任過公司負責人,更從未插手過公司之經營,對於公司事業內容、金流動向及財報等亦均經手,更未分得本案任何不法所得款項。

、被告趙建順就A5案均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被告趙建順就A5案除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餘均否認,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1、被告不爭執:⑴被告趙建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俞仁公司負責人,亦係金促米公司股東。趙建順於105年8月31日代表俞仁公司與臺中營運處簽訂「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宮廟電子光明燈設備採購暨電信服務整合案(專案編號:WPCD005169)」契約,採購端契約金額係1012萬2000元。⑵金促米公司確實向俞仁公司採購宮廟線上電子光明燈10臺(未稅金額1005萬元,含稅1055萬2500元),並於105年8月30日支付未稅金額1005萬元之40%定金402萬。⑶被告趙建順以立誠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以「匯款人趙建順」名義匯款495萬元至以金促米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被告趙建順主觀上絕無使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致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行為,亦無意圖為「俞仁公司」、「金促米公司」等不法利益之犯意,實無觸犯本案犯行。

3、本案之交易就被告趙建順之認知係屬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俞仁公司的「採購契約」,絕非如檢察官所認定之「借貸契約」,而契約所約定給付款項是俞仁公司之貨款。又本案三方契約之內容係由附條件買賣、買賣及承攬聯立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組成,其中客戶端契約屬附條件買賣契約,採購端契約則屬買賣及承攬聯立契約。在此三方契約架構下,可紓解客戶端(金促米公司)貨款一次支付之壓力,而得以遠期支票支付,並有附條件買賣存在,最後取得設備、服務等交易,亦可讓採購端(俞仁公司)完成交貨及工作物後,隨即取得貨款,充實資金運用,而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亦獲有銷售業績及交易利潤,惟合法及三方互利共生之交易,與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4、同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等人均屬受僱中華電信第一線業務基層員工,並無為公司獨立全權可有效處理事務之權限,就本案交易尚須經層層簽核,並非高階經理人或管理部人員,並非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中華電信公司之經理人,依法並無從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之罪嫌,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5、本案交易為真交易,非假交易,被告趙建順所簽發「俞仁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實,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俞仁公司」均有依與中華電信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施作所承攬之電子光明燈機臺,亦均有依契約約定驗收完成,製有驗收文件後,始依約請款,絕非所謂過水交易之虛假採購交易。又本件金促米公司任客戶端契約之陸續給付款項2026萬8880元,較目前未給付1273萬3120元甚多,且嗣已全數給付清償完畢,苟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利益之犯意,自得於取得採購端契約之總金額後,相應不理,更無須再給付款項前該金額給中華電信,況且本案交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2號認定為真實交易,亦可供參照。

、被告鄭伊庭(原名鄭潔謙)就A5案被訴偽證罪部分否認,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1、被告應無偽證之故意,實係因相似之情況很多,被告因時間已經過三年,記憶有誤所致。被告本係詠晨公司會計,因老闆吳明淳於105年間過世,才協助幫忙其配偶鄭翊婕,協助處理金促米部分會計事務,惟金促米公司也有會計,李岳怡也另有自己的會計,因怕金促米股東鄭翊婕、李岳怡、趙建順等人間有誤會,所以大小章分開保管,李岳怡是當時負責人,所以交代被告做什麼就照做,李岳怡確曾多次指示被告去銀行領錢,當時金促米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所以帳戶的往來李岳怡都清楚,被告均是受金促米公司之負責人李岳怡或鄭翊婕之指示辦事,並不全然知道款項來源與用途,因為只是協助的角色,印象不深,容易將事情搞混,本次證述就是搞混了,且被告於108年10月8日經調查局通知製作筆錄再經檢察官複訊,時間冗長加上被告自己首次作證緊張,又未帶資料幫助自己回想,才導致證詞與實際有所出入。被告經

事經告知卻是由被告以現金方式領出,至此被告才確認自己具結證述內容說錯了,被告深感抱歉。又本件被告供前具結後之證述,主要是誰指示被告去提領及提領後交給誰的部分,與鄭翊婕、李岳怡所供之實際情節有異,惟鄭翊婕係供承系爭被告提領300萬元是交付給其拿取,所以被告實在沒有以此來回戶鄭翊婕之動機與必要,被告原本已模糊不清之記憶,因上開所述原因及於108年11月5日偵訊時,當時李岳怡已對被告協助處理金促米公司之事提告侵占,李岳怡又同庭並在身後發出哼哼挑釁言語聲響,致被告心情受影響,而於具結作證時就本因記憶模糊淡忘而應有所保留之內容記憶,而為肯定且具體之證述,被告至感抱歉後悔,願意認罪,所幸此部分因鄭翊婕於偵查中供承300 萬元係由其所拿取而已獲得釐清,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偽證的部分對案件之影響不大,被告係因前述之時間、空間、人物等因素交錯結合下及對自身情緒控制不佳引發此事,已有悔悟,請求為緩刑宣告(被告認罪,109年7月3日、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供述見本院卷頁,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頁)。

2、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本案檢察官於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5日偵查訊問對被告所進行之具結程序,檢察官就具結法條之告知快速且含糊不清,未依法諭知具結之法律效果及偽證罪處罰,且未諭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不生具結之效力。並辯稱欠缺偽證之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見本院卷頁;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十七第419至427頁)。

B、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彰化營運處B1、B2<B2-1、B2-2>、B3<B3-1、B3-2>、B4案)

㈠、被告李余德就B1、B2、B3、B4均認罪,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1、被告李余德業於偵查均認罪,且無從中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此有起訴書之內容在卷可稽(參見起訴書第304、339頁至第340頁),自可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適用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對於法律適用部分仍需釐清如下述。

2、被告李余德係因在本案之前已與謝玉璿、曾世榮有合作經驗,且謝玉璿、曾世榮均依約按期履行,被告李余德因此與謝玉璿、曾世榮建立信任關係,始為本件「過水交易」,目的僅為達到公司每月之業績要求,被告受雇於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各專案個人絕無任何不法所得,無從中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因此不構成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不法利益與中華電信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佔比為0%,況且中華電信並未因本案導致營業或財務上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故未造成中華電信之重大損害,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起訴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二罪之構成要件,實非無疑。另被告李余德並非公司之負責人,也非公司之會計人員,與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主體不符。

3、本案實乃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彰化營運處企業客戶科每月需達5000萬元之業績,導致中華電信公司之内部長期以來均有以類似方式承攬非中華電信公司本業之工程案件,然實際上中華電信公司並未給予相關部門員工進行法治教育訓練,而員工又基於業績壓力,在不黯法令情形下始觸犯證券交易法,絕非有意故意掏空或損害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請審酌以上情狀,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劉茂庚均認罪,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所經辦之交易(以下概稱系爭交易)係屬被告任職之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所允許,故即使是「過水」交易型態,被告所為者,係執行李余德所交辦事項,為業務上工作之要求。各該專案係被告李余德直接與謝玉璿或曾世榮等人溝通聯繫,洽談以過水交易一假契約真借貸模式達成績效目標,一方面解決彰化營運處企客科業績壓力,一方面舒緩謝玉璿、曾世榮等廠商資金壓力,被告李余德嗣後再指派劉茂庚等企客科基層員工辦理標案。被告李余德自承個人與内部職員均無收受客戶及廠商交付的金錢及賄賂,純粹基於達成彰化營運處每月5000萬元績效目標,自願為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上是將資金貸與業主客戶的非常規交易案,進而利用其組織上之上級對下級影響力,指示被告劉茂庚等人執行事務工作。被告為受僱人,月薪非高,因過於聽信李余德而致罹刑章,然被告未自所涉案件中獲得任何好處,考績亦無影響,公司更無任何業績獎金,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遵從上級指示,依循公司慣例執行上級交辦事項,配合上級企圖心達成單位業績,並非居於決策者之關鍵角色,尚非圖謀私利或意圖危害中華電信公司,被告誤認公司政策允許積極多角化經營,承攬本業以外專案工程,並依照慣例賺取價差利潤的過水交易模式,足見被告犯罪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不高,請考量被告劉茂庚已經認罪,節省司法資源,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已認罪,惟就部分事實及法律適用釐清說明如下。

1、B1案:起訴書第314頁附表1-1專案名稱(2)「第四期空調與電腦視訊工程」欄其上載(劉茂庚承辦)係屬錯誤:本案為葉木川所承辦,並非被告所承辦,起訴書第314頁附表1-1中「(2)第四期空調與電腦視訊工程(劉茂庚承辦)」係錯誤。且起訴書並未就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遑論有憑以計算之依據及理由,致就中華電信公司之損害認定付諸理由之闕如,顯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件未有充足之舉證,本件能否驟予適用前揭法條,顯有至疑。

2、B3案:

⑴、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所經辦之交易係屬被告任職之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所允許,故即使是「過水」交易型態,被告達到李余德指示或向來職務之要求:①被告對於辦理專標案所需注意事項,完全來自李余德之指示,被告主觀上既認經李余德允准,則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之公司政策當然亦是允准。②被告主觀上認為「過水」交易型態,係指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並無施作能力、所承攬非電信之業務,然此種交易型態於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係屬常態,亦即公司知悉系爭交易非電信業務,公司無施作能力,相對亦無驗收能力,然此種交易型態確屬公司之常規交易,並有108年度聲搜字第7號偵卷第353頁中華電信稽核賴光遇供述及被證3之專標案承作門檻綜合評估表5紙可資佐證。

⑵、被告係按同案被告即科長李余德所要求之指示為業務上辦理:①被告經同案被告李余德告知,系爭交易之上包廠商(客戶方)、下包廠商(採購方)各為何人,並經常設小組審議後決定,茲有中華電信稽核賴光遇所言:「基本上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在跟專案客戶簽合約時,就會與客戶洽談專案廠商要找誰等相關細節並且會經過常設小組同意後才會簽約,所以都押在同日簽約並沒有不合理。」(詳108年度聲搜字第7號偵卷第353頁)。②被告於系爭交易前,均依法辦理徵信並製作公司要求送審文書,該文書均經投標小組、常設小組會議審議,且被告依同案被告李余德指派,辦理驗收。③被告確實都有至施工現場查看,確認案件確實有實際進行施工,茲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呈之照片可稽(狀詳108年度偵字第17441號偵卷二第705至767頁可證),並因此認識墨田公司上包熊敏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世斌,於施工辦公室與劉世斌交換名片。又被告不定期前往施工現場查看進度,當時曾有李余德、周益賢、高月眉股長、盧志豪管理師陪同,被告確實在業務上盡相當注意義務。④又墨田公司跳票後,其負責人曾世榮向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來函,其就本案「台北港東1之1多功能多用途倉庫擴充旅客通關設施工程」主張承包金額係9290萬元(同上狀被證10),恐係因墨田公司倒閉後,曾世榮不及與熊敏營造有限公司再行進一步結算,致墨田公司僅向熊敏公司請款4552萬1712元(詳偵卷108年度偵字第17441號卷B3第54頁,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6號判決書内容)。至於系爭交易合約總價何以為9451萬1550元,此部分係李余德所決定,被告實係不知。

⑶、起訴書並未就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遑論有憑以計算之依據及理由,致就中華電信公司之損害認定付諸理由之闕如,顯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件未有充足之舉證,本件能否驟予適用前揭法條,顯有至疑。

㈢、被告周益賢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1、被告不爭執:被告周益賢於106年9月25日起至迄今,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企客科專員,並負責驗收中華電信公司所承攬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工程案」(B2)、「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案」(B2)。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確與業主新悅璟企業社及廠商阿爾砝公司、符號公司簽訂如起訴書附表1-3(B2案)之「桃醫雲端機房建置工程」、「桃醫資訊機房建置工程」、「臺大新竹分院智慧建築案」、「臺大新竹分院節能工程」;「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擴大持展區工程」(B3)。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確與業主墨田公司及廠商爾必思公司、光宇公司簽訂如起訴書附表1-6(B3案)之「一期(節能系統)-1建置」(包含材料採購)、「一期(資訊系統)-2建置」(包含材料採購)、「二期中央監控系統」、「二期資安配合工程」、「二期弱電與機電工程建置」。

2、被告對李余德等人簽訂本件專案契約所涉之過水交易並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被告周益賢原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擔任機房工作專員,於106年9月26日始調往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企客科擔任專員,其專業為通訊與導航,是並無驗收工程之經驗及知識,對中華電信公司案件進行流程或驗收之審查標準並不熟悉,被告雖負責簽約或驗收,惟均係由同案被告李余德與相關業主及廠商談妥相關工程細節後擬妥契約書等流程,再由被告周益賢負責執行,實際上周益賢對案件的内容等細節並不知情,且相關案件亦均由中華電信公司之常設小組同意,故被告周益賢亦未發現案件係過水交易,且驗收過程中業主及廠商亦均無異樣,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之故意。⑵因同案被告李余德將中華電信公司向新悅璟企業社、墨田公司實際上承包之案件分割,且業主新悦璟企業社、墨田公司承包之工程又僅係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發包之工程之一小部分,造成被告周益賢前往現場驗收時對驗收標的之認定有明顯的困難,始會以詢問現場施工人員及以業主之認定(形式上係由中華電信公司向業主承攬工程再交由下游廠商施工,同案被告李余德曾告知被告周益賢,因實際上工程完工與否應以業主為主)為驗收合格與否之標準,惟被告周益賢確實均有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進行驗收工作(被證二),又材料採購部分係由同案被告李余德先與廠商洽談,待磋商完成後立即簽約,且係因材料,故立即可以驗收,是雖有材料部分簽約日期與驗收日期相近之狀況,惟此部分並無異常情形。

㈣、被告謝玉璿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1、被告對於起訴之客觀事實均坦承。

2、被告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向中華電信洽辦工程融資貸款業務之意思並無詐欺中華電信之意思或為非常規交易之意思,亦無虛偽填載會計憑證或帳冊之意思。被告當時從未想過『中華電信彰化營業處之企業客戶科科長及承辦人在中華電信營業處對被告招攬之融資業務(產品)竟然是違法之商品』,畢竟中華電信業務種類繁多,被告並非中華電信之員工,實無能力分辨企業融資是否屬於中華電信之業務。

3、被告過去與中華電信之交易與本案相同也是根據中華電信承辦人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之交代而提供企業融資所需資料,甚至同意劉茂庚代刻印章,難道過去企業融資案件被告謝玉璿按時還款所以是『常規交易』而就系爭Bl犯罪事實被告謝玉璿因資金調度不當無法全額還款即為『非常規交易』?因此,本案「中華電信行之有年之業務模式」並不是非常規交易,兩造就是民事債務糾紛,並無涉背信或非常規交易等罪嫌

4、本案被告與中華電信間就借貸爭議有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作承攬契約,實際上為融資借貸契約』(本院卷二十第199至201頁書狀所附之被證1: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110.6.4第22頁第1〜3行)可證明兩造『並非』非常規交易而是被告參與了中華電信的企業融資業務。此外,被告亦未否認對中華電信還款義務,僅因工程遭遇困境無法向業主請得工程款、追加款…等至目前無法清償。

5、就B2案之新悅璟桃園醫院案及新竹醫院案,被告已起訴桃園醫院及新竹醫院請求給付估驗款、追加款、保留款…等,茲陳報本院卷二十第199至201頁書狀所附之被證2、3證明B2案乃確實存在之工程案並非虛假之工程『並非』非常規交易:

⑴、桃園醫院案:被告該起訴請求桃園醫院給付估驗款、追加款等承攬報酬1847萬9626元,判決後經法院認定『…兩造既約定工程進度達50%得申請估驗一次,原告依第1、2次估驗計價工程款合計1534萬8249元,第1期估驗進度至106年5月22日、預定進度95.57%,實際進度60.21%,第2期估驗至107年6月8日,業經認定如前…』(被證2:桃園地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111.4.13判決第4頁第7〜8行)可證明被告確有執行桃園醫院工程標案而向中華電信辦理工程融資業務,然因被告與業主對工程完工程度之認知不同而無法請求全部承攬報酬,故可證明被告確有執行桃園醫院工程案,該案乃確實存在之工程案,起訴書認定本案為徒具形式之工程案件容有誤會。

⑵、新竹醫院案:另案新竹醫院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請求損害賠償(至111年8月12日尚在一審進行中),然兩造對於被告確有執行係爭工程之事無爭議,爭議在於『完成部分估驗款是否新竹醫院主張之706萬1396元?』(被證3:新竹地院108年度建字第60號110.11.25筆錄),從雙方爭議内容可證明被告確有執行新竹台大醫院工程標案而向中華電信辦理工程融資業務,然因被告與業主對工程完工程度之認知不同而無法請求全部承攬報酬,故可證明被告確有執行新竹醫院工程案,該案乃確實存在之工程案,起訴書認定本案為徒具形式之工程案件容有誤會。

6、對中華電信110年1月12日回覆與被告謝玉璿相關之資金流向之意見:

①、B1編號3〜5(高爾夫雲端、高爾夫節能、高爾夫資安)、B2編號1〜4(桃園醫院雲端、桃園醫院資訊機房、台大新竹分院智慧建築、台大新竹分院節能)等7件工程,其中『合約金額』欄位合計1億1375萬78%元無意見,惟此金額乃契約金額並非中華電信交付謝玉璿企業融資之金額,謝玉璿向中華電信取得企業融資之款項為『廠商資訊欄位』内中華電信給付第三人名主(林錫堅)、符號(許定方)、阿爾砝(謝玉璿)之款項,合計1億0780萬3498元,未扣除許定方取走之5萬0706元。

②、以上7件工程之欠款經另案中華電信對謝玉璿、新悦璟公司起訴給付款項(同被證1彰化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確認謝玉濬確曾於中華電信提出支付命令前清償1997萬4000元故尚未清償之欠款為9378萬3830元有彰化地院判決以下記載為憑(同本院卷二十二第141至145頁被證1第9頁)『三、嗣經兩造於調解期間合算七筆工程契約之交易總額、被告已清償數額、尚未償付金額如下(見本院卷第315頁)㈠台北高爾夫球倶樂部第一期雲端機房配合工程…㈧前七項總金額為:113,757,830元。㈨支付命令前已清償款項⑴1597萬4000元。(1200萬+397萬4000元)㈩支付命令聲請前已清償款項⑵:400萬元尚未清償之餘額為:9378萬3830元。

③、中華電信未獲清償之契約金額為9378萬3830元,倘以謝玉璿實際收到的貸款扣除已清償之款項,謝玉璿之欠款餘額應為8782萬9498元,縱認謝玉璿受有財產利益亦未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1億元之標準。兹將契約金額、中華電信實際交付金額、謝玉璿已清償數額整理為附表(提出附於本院卷二十二第143頁)。

④、另B1(1)弱電配合工程(劉茂庚承辦)B1(2)第四期空調與電腦視訊工程兩案帳款雙方已結清,故無須納入契約或交付貸款計算,亦不是非常規交易之犯罪事實(假設),蓋如證人李余德證稱(111年8月12日筆錄附於本院十八卷第68頁)『(中華電信有無跟你說,謝玉璿有還錢的案件也是非常規交易)李余德答:沒有,沒有人跟我說』。

㈤、被告簡竣培否認B1犯行,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1、被告僅為舍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之公司大小章、存摺,均由謝玉璿掌管,謝負責招攬業務,被告仍掛名舍漾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則係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月領薪資35000元,被告自斯時起,其實只是一般僱傭關係之員工,每月35000元則係工作所得,與本案無關。

2、被告僅知悉舍漾公司有與中華電信簽約,但不知悉謝玉璿與中華電信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内容,也不認識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業處李余德、劉茂庚等人,更不知悉本案涉及非常規交易等罪,甚至107年7月17日,中華電信匯入301萬3429元至舍漾公司帳戶,舍漾公司於同日匯出301萬3000元至阿爾砝公司,匯款代理人是謝玉璿之配偶楊翊甄,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可憑,亦與被告無關。

3、被告於105年間12月曾經在舍漾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市政大樓「會議室專區」該案中擔任工地主任(即謝玉璿於108年9月19日辯護意旨狀第1頁一㈡所指之台北市政大樓「會議室專區」及「採購發包中心」工程)。但被告事前並不知悉本件舍漾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106年7月4日所簽署之台北高爾夫球場採購契約內容,且被告不認識劉茂庚,也沒有跟劉茂庚見過面,更沒有打電話給劉茂庚。

㈥、被告林錫堅就B1案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部分予以認罪,餘均否認,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1、被告認罪部分,請審酌被告因為取回謝玉璿積欠被告之工資及工程款,而不得已將蓋有名主公司發票章之空白發票借予謝玉璿,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對價,請從輕量刑。

2、被告為名主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屬於一人公司,主要係承攬謝玉璿所發包之小工程,諸如裝潢、五金、水電及泥作等工程,並依謝玉璿之指示至工地,而由被告點工,謝玉璿則支付被告每天3500元,每15天請款一次。起訴書所載台北高爾夫球案係106年間被告受謝玉璿委託,於台北高爾夫球場大門之高爾夫球車道從事更換加寬地面之工程,此外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李余德、劉茂庚及周益賢並不認識,亦不知悉阿爾砝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係過水交易,故主觀上並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加重詐欺之故意,請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許定方就B1、B2案均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被告許定方僅是單純出借符號公司之名義予同案被告謝玉璿使用,使謝玉璿以符號公司之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業處簽定契約,但工程專業名稱、契約內容、工程進度、驗收進度被告許定方完全不清楚,均由謝玉璿與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業處負責接洽,被告許定方亦不認識同案被告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等中華電信公司主管,更不知謝玉璿與李余德等人利用「過水交易」之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借貸金錢,自不應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徐明甄就B3案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1、被告並不知悉富士全錄公司所承攬中華電信公司轉包之臺北港、天文館案係假藉承攬工程外觀以達實質上貸與資金之「假承攬、真借貸」。

2、被告並非中華電信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非填製會計憑證之人,且非明知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3、被告僅因業務往來與同案被告劉茂庚碰過二次面,其餘李余德、周益賢、林時釧均從未接觸,又被告固與曾世榮因業務往來有較多接觸,然卻因誤信曾世榮係曾商場資深前輩,遭曾世榮佯稱欲幫爾必思公司創造業績,須借用公司大小章以利簽約或投標之用,而出借爾必思公司簽約專用之大小章與曾世榮。由此以觀,被告亦為遭曾世榮騙取款項之被害人,何來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是被告並無知悉或可預見本案中華電信員工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轉包之台北港案、天文港案係假藉承攬工程外觀以達實質上袋與資金之「假承攬、真借貸」,尚難僅憑被告出借爾必思簽約用大小章即謂被告有非常規交易、非法將資金貸與他人、加重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犯意聯絡,而論以被告為共同正犯。

4、被告僅係富士全錄公司基層員工,獲悉中華電信公司有發包臺北港、天文館工程,即基於職責及往例簽由上級審核,上級評估後決定承攬並轉包予德林公司施作,被告即予執行,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⑴、富士全錄公司承攬工程後再轉包予其他公司以賺取差價,厥為富士全錄公司由來已久之業務項目之一,且富士全錄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公司發包之工程後再轉包予其他公司之案件先前即所在多有,中華電信公司發包之系爭臺北港案、天文館案,亦屬此類案件,並無不同。

⑵、被告欲承攬中華電信公司發包系爭臺北港案、天文館案時,有將工程案係承攬自中華電信公司,再由富士全錄公司轉包予下游廠商施作工程,富士全錄公司毋須實際施作工程,僅藉此賺取差價等情載明在「特殊售價報備單」,並呈請長官評估後逐層批示,就被告而言,承包中華電信公司發包之系爭臺北港案、天文館案,與其他案件並無不同,亦均經長官評估後批示,倘被告確實知悉中華電信公司轉包之臺北港、天文館案係用以「假承攬、真借貸」,理應隱匿系爭臺北港案、天文館案之上、下游承攬廠商係負責人皆為曾世榮之墨田公司、德林公司,豈有仍將細節載明於「特殊售價報備單」並呈請長官逐層批示之可能,足徵被告並不知悉「假承攬、真借貸」之情,則其身為富士全錄公司業務人員,獲悉中華電信公司有發包臺北港、天文館工程後,將此資訊簽請富士全錄公司上級評估是否承攬,本係其職務内容,並無違背任何之行為。

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契約内容亦非由被告負責審核,在被告所擬具由上級簽核之簽呈中,契約會由公司法務人原審閱,若有何問題法務人員即會提出,故前次庭訊時本長曾質疑為何驗收日期與訂約日期係同日、利潤甚低等,凡此均屬上級或法務人員權責,被告無從置喙。然自被告將臺北港、天文館案簽請上級逐層評估時,不僅為有任何人員向被告表示有何疑問要求其說明,被告更無積極遊說之情。由是以觀,被告僅係基於從事其職務内容之正常行為,豈能以契約順利進行、未出狀況才承認被告所為乃基於業務人員的職務内容,反之,在事後出現狀況時即謂被告所為乃違背任務之行為。是以,被告基於職責所在,將所獲悉之投標資訊簽請上級評估,之後由上級決定承攬後再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⑷、富士全錄公司會對被告提告背信,係因遭中華電信公司提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及請求損害賠償,為規避責任,始將責任全數歸給基層之承辦人員即被告,意在將事實曲解成係富士全錄公司基層員工個人行為,上級並不知情,藉此脫免責任。然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承接該標案前,被告係依公司規定擬具簽呈由長官逐一簽核,富士全錄公司此等係基層人員個人行為之說詞,顯不足採。實則,被告均係遵守富士全錄公司程序及決定,始與中華電信公司承包該工程,其在任職富士全錄公司期間,未有任何違背公司付託之行為。

⑸、檢察官在偵查中曾請被告提出富士全錄公司曾經承接零毛利之標案供參,然被告已自富士全錄公司離職2年,故無相關資料可提出。惟被告有印象者,富士全錄公司曾承接零毛利之案件有敦陽公司、敦新公司、宏碁新竹公司等案,懇請本院向富士全錄公司函調富士全錄公司承接敦陽公司、敦新公司、宏碁新竹公司工程之栢關文件,或傳喚與被告同部門之同事或長官到庭作證,即可證明被告所稱富士全錄公司曾承接零毛利之案件,係屬真實。至於為何富士全錄公司願意承接零毛利之案件,原因多端,被告無從揣測,或因有承接過某類案件經驗後,日後始能再承接同類型之其他案件。

5、被告並無背信故意及損害本人財產、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

⑴、富士全錄公司承攬工程後再轉包予其他公司以賺取差價,厥為富士全錄公司由來已久之業務項目之一,且富士全錄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公司發包之工程後再轉包予其他公司之案件先前即所在多有,僅均如期完工而無疑義,故被告於中華電信公司發包系爭臺北港案、天文館案時,根本無法預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係與曾世榮串謀以假藉承攬工程之外觀,達到借貸資金賺取利息為目的之「假承攬、真借貸」,告訴人指述被告知悉「假承攬、真借貸」之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⑵、法律並未禁止轉包,則中華電信公司承攬墨田公司轉包之臺北港、天文館案,富士全錄公司、爾必思公司承攬前揭工程後再轉包予德林公司,實為次承攬、轉包,亦可理解為類似貿易之行為,則除非能證明被告知悉臺北港、天文館案實際上並無工程欲施作,臺北港、天文館案等工程僅係用以包裝用以借貸賺取利息之藉口、名目,否則一般人難以察覺,足徵被告並不知悉富士全錄公司所承攬中華電信公司轉包之臺北港、天文館案係「假承攬、真借貸」。

⑶、證人即富士全錄公司法務經理鄭怡禎在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06年6月至10月在富士全錄公司擔任家具事業部課長,如併辦意旨書所示之10筆交易收款、出款都是以富士全錄公司帳戶,目前經查證,被告沒有透過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10筆交易拿到獎金。另外,因為該10筆交易款項都是經由富士全錄公司帳戶,所以被告也無法挪用,被告有上内部簽呈讓其他主管審核決定如附表所示之10筆交易等語,參以本案經檢察官發指揮書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於109年6月3日以北防字第10943604000號函回覆:如附表所示之10筆交易均係透過富士全錄公司帳戶進出,付款程序亦經各層主管核決,被告沒有因如附表所示之10筆交易領取任何業績獎金,也沒有因此加薪,如附表所示之10筆交易未對富士全錄公司造成任何損害,亦無從證明被告自始極有損害富士全錄公司之意圖。

⑷、被告固知悉墨田公司、德林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曾世榮,然因墨田公司、德林公司係不同之主體,且富士全錄公司在此之前,亦與墨田公司、德林公司有過多次業務往來,並無異狀,又富士全錄公司甚多員工均知悉墨田公司、德林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曾世榮,參以曾世榮在商場上頗具聲望,被告當不會覺得有何問題,要難以被告知悉墨田公司、德林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曾世榮即遽認定被告對於曾世榮夥同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假承攬真借貸」乙事有參與或犯意聯絡。故被告僅係單純承襲過往執行業務,並無背信故意及損害本人財產、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

⑸、富士全錄公司前曾承包墨田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則係富士全錄公司與墨田公司聯繫之業務人員,因而認識墨田公司人員。之所以會知道此標案係因墨田公司人員告知被告墨田公司有發包工程給中華電信公司,工程頗大,據悉中華電信公司在找下包欲轉包出去,若富士全錄公司有意願可去暸解一下,被告暸解、評估後認為可行,始擬具簽呈向上級陳報,上級長官簽核後,被告始代表富士全錄公司去承包中華電信公司轉包工程。至於會轉包給德林公司,原因並非墨田公司告知被告承攬中華電信轉包案件一定要發包給德林公司,而是德林公司之前就承接過富士全錄公司轉包之案件,具備施作及履約能力,且當時也詢問過其他公司有無意願承接該工程,因利潤不高,有些無意願,有些雖有意願但施作能力不足,故富士全錄公司最後還是轉包給給曾合作過、比較信任之德林公司。

㈨、被告林時釧就B3案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1、被告參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B3-天文館案,單純係因另被告曾世榮向被告商請協助B3-天文館案,又B3-天文館案工程無轉包限制,故被告考量至多僅代為契約簽訂,均不知悉B3-天文館案工程始末,轉包予德林營造公司(下稱德林公司)後自始至終均未實際施作且未參與驗收,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茲說明如下:被告林時釧主觀上僅認知係協助另被告曾世榮承攬B3天文館案工程後,隨即須轉包予另被告曾世榮經營之德林公司,且主動向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職員告知詳情。顯見,被告林時釧主觀上基於承攬該專標案後再為轉包之認識,簽約絕非屬施予詐術之行為,對另被告李余德與曾世榮等間究竟有何協議一概不知情,此與另被告徐明甄證述相符。且依上開另被告周益賢證述可知,周益賢對於中華電信公司内部承攬方式及驗收程序均不知悉,然被告林時釧與其接觸時自無涉及本案非常態交易等罪犯意聯絡之可能,足認被告林時釧顯係基於承攬後再為轉包契約之認識所為簽約。尤其,B3天文館案經被告林時釧轉包予德林公司後,不但不知悉該工程項目與驗收程序,更未曾有任何接觸,本質應認被告林時釧與中華電信公司間無實際上交易,與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罪」要件不符。準此,被告林時釧與另被告李余德、周益賢、曾世榮與徐明甄自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非法將公司實金貸與他人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2、被告林時釧被訴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實則被告林時釧主觀認知基於本案承攬契約關係經收受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程款項,嗣後另依轉包契約關係將款項匯入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開立本案發票均以契約存在為依據,且有上開資金轉匯過程,應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茲分述如下:

⑴、林時釧基於認知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本案承攬契約關係,另與德林公司就本案工程再為轉包承攬,故於106年12月9日,開立發票號碼QS00000000、QS00000000交予中華電信公司,由中華電信公司匯款至被告林時釧經營光宇水電公司彰化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800帳號),再將匯入系爭800帳戶内款項,因轉包工程款項給付予德林公司。至於另以光宇公司名義開設彰化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900帳號),開設帳戶後即由另被告曾世榮實質保管印鑑及存簿並使用。然被告林時釧與中華電信公司依契約關係,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9日及同年月23日,開立發票號碼:QS00000000、YR00000000、YR00000000,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但中華電信公司卻自行將款項撥入另被告曾世榮實質使用之系爭900帳號内,被告林時釧不但不知悉匯款帳戶已遭變更,事發後亦認系爭900帳戶至多為將原須給付予德林公司轉包工程款項縮短給付,故其主觀上本於契約關係請領工程款項之認知方開立發票,均無不實,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⑵、被告林時釧開立上開憑證,依發票金額仍須繳納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絕無起訴書所載獲得利益19萬270元之不法利益,起訴狀所載不法利益欠缺實際計算基礎與依據。足認被告林時釧因轉包承攪之契約關係,既已於中華電信公司匯款後將款項全數匯至及交付予德林公司,另系爭900號帳號則由另被告曾世榮實質使用,顯見被告林時釧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反而仍須繳納上開發票金額之營業稅等稅捐,顯無不法獲利之情事。

㈩、被告鍾菀榆就B4案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1、因中華電信之話務業務量降低,公司為追求獲利,故開始往本業以外之副業發展以開拓財源,此亦企業為營運及追求利潤不得不為之選擇,況本專案經中華電信層層審查,依中華電信提供之合約進行簽約,中華電信藉透由此專標案牟利彌補傳統本業營收減少之需要,基此,被告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所為之本案交易,並未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

2、被告有提供案外人陳巧欣、張紹文所有之相關不動產,並設定高達288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華電信公司作為擔保,被告既就妖怪手錶展場案有提供足額擔保,何來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情。況且,中華電信公司縱以該專案金額之92%之金額轉包他人,仍可取得其中高達8%之獲利,顯然若非事後本交易案獲利不如預期,中華電信公司事實上係可自本交易案取得高額利潤,顯然若非事後被告展場門票收入不如預期而失敗虧損,本交易案實際上對中華電信公司非但並無不利益,反可令其取得高額利益。此外,中華電信就本案已經受償,根本未受有損害,縱認有本案專標契約金額之損失,然該金額占比於中華電信公司之資本額而言,是否屬損害重大實有可疑,是本案無從該當於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等罪之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

3、被告確有實際進行本交易案,此觀諸被告有繳付展場之土地使用費、履約保證金及進撤場費用等費用合計520萬2838元以進行開展,及於開展後分別於107年1月9日、109年3月14日進行驗收並經中華電信員工製有驗收報告陳核主管,可見本交易案並非「徒具形式之假交易」,且被告僅係因錯估本交易案之展場門票營收狀況將可獲利,並無自始即有任何不法犯意,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

4、本案之合作模式、契約內容,係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所規劃,被告均無從置喙,且除被告李余德認罪、林通洲就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認罪外,其餘共犯均否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黃俊偉就B4案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1、有關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部分,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共同被告鍾菀榆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之合作模式(下稱屹辰專案)確為真實之承攬工程案件,並非欲以過水交易達成融資之目的,且所有合作模式、契約內容均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所規劃,並經中華電信內部之常設小組會議決議許可、總經理許可決行,且中華電信確有以承攬工程案件方式來增加營收,藉以彌補傳統話務營收減少之情,足徵屹辰專案並未有不符營業常規之情事。因當時被告鍾菀榆實已取得足夠之資金可自行舉辦展場,故與中華電信的合作僅係希望能憑籍中華電信公司之名,拉抬展場之名聲,故初與中華電信洽談時,僅希取得中華電信的「贊助」。本案「承攬契約」之合作模式、契約內容,全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所規劃,被告黃俊偉因信任同案被告鍾菀榆,且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員亦稱此合作方案行之多年並無問題,遂於後續配合此等展場所需之簽約手續,於後並有依契約完成所應施作之項目。顯見本案被告鍾菀榆所送出之妖怪手錶展場專案,確係經過中華電信企業客戶服務科將專案提報與內部之標專案股進行審查,並通過審查始就中華電信所提供之合約為簽約,應可見該處就承攬外部工程顯已納入中華電信可辦理之業務範疇,而非「不合營業常規之業務」。

2、本專案之簽立,倘屹辰公司未因展場收入不符預期而能依約付款,則中華電信可獲得之利潤為承攬工程可請款之金額扣除應支付與下包廠商之金額,計有180萬2116元,並未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屹辰公司就應付工程款有提供案外人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權,亦有足夠擔保物可取償,中華電信並未遭受重大損害,此觀諸中華電信公司於108年2月25日檢舉函及108年5月7日追加檢舉函均未列本專案,亦可見中華電信公司並未認為本案屬不利益交易,亦不認為受有何等損害。

3、本專案之合作方式為同案被告鍾菀榆中華電信人員所洽談,契約內容均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所規劃,被告因信任鍾菀榆,並信任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員所稱此合作方案乃慣行多年之業務,即被告黃俊偉並無與任何人為共同犯罪之意。

、被告陳冠志就代號B4案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1、屹辰妖怪手錶展場案(B4案),合作模式均係由同案被告鍾菀榆與中華電信人員洽談。被告陳冠志係信賴鍾菀榆,而與中華電信簽約,並確實將工程發包出去。被告與其餘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2、被告陳冠志係因與會計討論,此運作模式會生7%稅金問題,於將睿碩公司存摺、大小章交付予鍾菀榆並告知保留7%稅金,金額與起訴書所載15萬1461元大致相符,是被告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又本案實際上確實有將工程發包出去,而有履行契約之情事,無詐欺之故意。是被告前揭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3、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可由屹辰公司所供之擔保物取償,而未受有損害之可能。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林通洲就B4案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部分,坦承犯罪,餘均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1、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財罪責部分,被告否認:被告並不認識屹辰公司負責人鍾菀榆,也未曾與同案被告李余德、鍾菀榆討論過屹辰公司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間有關「屹辰妖怪手錶展場」交易一案,被告完全不知道本案中屹辰公司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之實際交易情形。被告單純因前與李余德合作過案件,有因李余德告知業績壓力及需要利潤等由而以低價出售發電機給彰化營運處,李余德表示日後會藉由其他標案補回被告減損之50萬元利潤,故於本案依李余德通知而簽訂萬億公司與彰化營運處間之系爭契約。

2、屹辰公司在本專案於簽約時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2880萬元已高於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得向屹辰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項2658萬8941元,縱使屹辰公司事後違約,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亦得由屹辰公司提供之擔保物中取得2658萬8941元,是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自始並無任何遭受損害之可能性,且實際上,屹辰公司現確已無積欠工程款項未清償,是起訴書所載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受有2658萬8941元之損害,容有誤解。從而,既然中華電信有彰化營運處自始即確認無遭受損害之虞,當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客觀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A、二B部分關於人物背景記載,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經第一企客科科長即被告周慶源將各該專案採購計畫提報臺中營運處投標小組、常設小組審議並辦理簽核後,與廠商(採購端)、業主(客戶端)簽訂專案契約(如附表二A各專案簽約一覽所示);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經企客科科長即被告李余德將各該專案採購計畫提報彰化營運處常設小組審議並辦理簽核後,與廠商(採購端)、業主(客戶端)簽訂專案契約(如附表二B之附表1-1、1-3、1-5、1-6、1-8簽約一覽所示),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彰化營運處均已依憑驗收紀錄、業主(客戶端)提出之發票,對廠商(採購端)撥付款項(如附表二A各專案驗收、開立發票及付款明細表所示;如附表二B之附表1-2、1-4、1-7、1-9驗收、開立發票及付款明細表所示所示),業主(客戶端)迄今尚未清償或已給付款項(如附件六還款情形表,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信法經密字第1120000020號函覆之附表,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3至24頁)等情,業據犯罪事實一A部分之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曾顯智、陳鴻國、陳健仁、楊承龍、許育逢、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林紀羣、楊俊銘、鄭銘坤、鄭翊婕、李岳怡、謝坤珊、趙建順、鄭伊庭(原名鄭潔謙);犯罪事實二B部分之被告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謝玉璿、簡竣培、林錫堅、許定方、徐明甄、林時釧、鍾菀榆、黃俊偉、陳冠志、林通洲均不爭執供認在卷(被告等人之供述及所在卷頁,如附件一A、附件一B供述證據),且有各該專案廠商公司登記資料、會議及簽呈、採購端與客戶端之專案契約書、驗收及發票等證據(如附件二A、附件二B非供述證據、中華電信員工任職資料附於他6827卷二第325至340頁)、資金流向圖(如附件三A、附件三B)、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信法經密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檢附之還款情形紀錄表(如附件六)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彰化營運處承攬專案主要與本業有關之政府標案及資通訊工程承攬、設備買賣。承攬專案流程為科長指派承辦股別或特定專案經理評估是否與本業相關、有無履約能力(內容與時程)及獲利率等條件來決定是否具有承攬價值,針對客戶需求、風險評估等製作審閱表並建立企業客戶關係管理系統資料(BCRM系統),視案件屬性尋找適合單位成立投標小組,簽辨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由法務人員審閱並簽註意見,並召開投標小組或常設小組會議審查,專標案金額500萬元以下經投標小組審核,500萬元以上經投標小組審核後送到常設小組,不管投標小組或常設小組都是合議制,小組成員有共識經小組會議通過後,就由企客科上簽呈給副總經理、總經理核准,如果是2000萬元以上的案件,就會送到南區分公司複評,如果專標案獲利率太小(不足7%)也會送分公司審核,專標案是以獲利率及標案金額決定審核的層級,到了分公司後,由分公司法務及企客處共同審核,視金額大小再陳報到副總經理、總經理,如果超過一億元以上就要報到總公司。專案一般是由常設小組來做評估,評估條件主要依據獲利率及風險,風險主要是評估廠商履約能力及施作風險等。一企科簽辦簽呈的流程是由一企科承辦人簽辦,經股長複核,並由科長審核,科長有否決權,若科長認為需建請核准辦理,會簽註陳送副總經理,最後由總經理決行,一企科承辦人主要負責合約草稿法務審查,工程成案常設小組審查及簽約複評審查等,經過複核者如股長、高級工程師,後至科長審核後送副總經理等,承辦人係由股長指派,複核者是股長或高級工程師。驗收程序為工程主辦單位股長上簽呈由科長指派該科人員擔任驗收人員,採購端先行驗收無誤後,再行點交給客戶端,採購端:製作「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客戶端:製作「驗收簽報單」,是由常設小組會討論決定驗收單位,然後再由驗收單位派員,若已簽辦完成「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含廠商交貨(完工)簽收單)」及「驗收簽報單」等驗收紀錄,意謂該專案已執行完成,採購端廠商即可向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彰化營運處請款,而臺中營運處、彰化營運處即可向客戶端廠商請款,業據被告周慶源於調詢(見偵19119卷一第7至8頁)、被告林合成(見偵19119卷二第131至133頁)、被告蔡芳助(見偵19119卷二第223至224頁)、證人童美雲(見偵19119卷二第39至40頁);被告李余德(見偵17441卷一第91至95頁)、劉茂庚(見偵17441卷一第234至236頁)、證人劉建中(見偵17441卷四第244至245頁)供證明確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中華電信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要點、中華電信整理服務投標作業要點在卷可稽(見107他6827卷一第41至77頁、第103至121頁、偵17441卷二第683至685頁),亦堪認定。

三、法律爭點之判斷所憑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其要件;而同條項第3款之罪,則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下稱特別背信罪),為其要件;又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係以「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要件(依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均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第171條第1項第3款刪列『受僱人』)」為其犯罪之主體。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以上三人為臺中營運處)、被告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以上三人為彰化營運處)受僱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股票代碼:2412)之上市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且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其等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等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授權對外代表公司管理事務並簽約,且觀諸本案各該專案均需呈上由中華電信公司之經理人對外代表簽約,是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等人均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經理人而係受僱人。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以已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意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而言,且包括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的虛假行為,尤不拘泥於既存之犯罪模式,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均屬之,已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至於交易是否屬「不利益之交易」則應以行為當時作為實體上之判斷標準,並非以行為後作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行為當時對於交易的風險性評估逾越一般人合理期待時,該項交易縱使日後將資金、財物移轉回流公司,仍屬不利益之交易;另外,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與公司「受有損害」計算基礎不同,本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譬如: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行為,雖可能造成公司損害,但行為人則可能毫無犯罪所得。反之,不合營業常規之真實交易行為,行為人雖可能從中獲利,但其犯罪所得金額與公司實際上所受損害則未必相當。惟本罪係屬實害結果犯之立法例,必以公司發生實害之結果,始足當之,亦即以「造成損害」為本罪成立之前提,自應以本罪行為既遂時(即行為結果發生時),為其損害額之計算,而此時適正反應出行為人之不法內涵,同以此時點,作為認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基準,俾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均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89年7月1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即謂:『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而刑法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則不利且不合常規交易罪之成立,依其立法目的解釋,當同此旨,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茍對於此項「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其相關損害金額,已於理由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計算之依據及理由,即屬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9條第6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是公開發行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前,自應依公司內控所訂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作成評估報告後,將該評估結果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辦理,否則即屬違反法令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本案中華電信公司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復查中華電信公司102年6月25日經股東常會通過修正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3條規定:「本公司資金貸與之對象應符合下列任一款情形:一、本公司直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且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者。二、本公司直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且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本款所稱短期,係指一年。」(附於本院卷二十第61頁之中華電信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所附光碟)。基此,中華電信公司僅能將資金貸與其直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且該子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必須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

㈤、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主觀上需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所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又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他方(本人)之財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又刑法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均為實害結果犯,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銀行之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以下依據上述前提事實認定與法律爭點判斷,就本案審理範圍逐一說明認定有罪、無罪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A、犯罪事實A

㈠、A1-1至A1-3案長揚國際智慧社區櫃檯硬體設備採購專案(代號A1-1)長揚國際智慧社區櫃檯資安設備採購專案(代號A1-2)長揚國際智慧社區櫃檯資安設備採購專案Ⅱ(代號A1-3)

一、被告周慶源(A1-1至A1-3)、林合成(A1-1)、蔡芳助(A1-2至A1-3 ),被告曾顯智(A1-1至A1-3)及張恆綻(A1-1至A1-3)均知悉被告曾顯智及張恆綻因欠缺資金而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僅具有交易形式,惟實質是將中華電信公司資金貸與之過水交易,並由馬克公司、長揚公司分任採購端與客戶端廠商簽訂專案契約:

㈠、被告周慶源於①108年7月2日調詢供稱:馬克公司、長揚公司的組織架構、主要幹部、主要營業項目、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何,我不知道。於105年間,由張嘉星介紹認識馬克公司,長揚公司則是透過馬克公司引介後認識,當初是因為長揚公司資金不足,所以委託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先行支付價金代為向馬克公司採購設備,之後長揚公司再開立5至6個月不等之遠期支票予中華電信公司。我認為這是過水交易模式沒錯,但是實質採購案,也有經過驗收程序,馬克公司總經理(按即被告曾顯智)帶同長揚公司張總監(按即同案被告張恆綻,已歿)來一企科與我洽談合作機會,他們各自說明市場分工、經營模式及中華電信公司居間買賣的角色扮演模式、工程買賣利差、收款期限規定等,當時我有找股長蔡芳助來一同謀議,之後我就交由蔡芳助來負責後續相關事宜,報價方面應是由蔡芳助方面來負責,利潤比及契約還款條件是依據當時分公司會同意的標準如工程利差3%至6%、收款條件5個月至6個月等來進行議定的,當初我確實有向他們表示說中華電信有協助承攬設備買賣,並向他們介紹我們工程屬性、工程利差、收款條件等,但他們是否願意合作還是由他們自行決定,而契約方面確實由中華電信擬好無誤。A1-2、A1-3專案部分,蔡芳助有向我說是馬克公司與長揚公司後續的設備擴充採購案,詳情要問蔡芳助才清楚(見偵19119卷一第8至11頁)。②108年7月3日(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及108年7月19日偵查時均為認罪表示,並於108年7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提示A1相關卷證)曾顯智與張恆綻2人一起到臺中營運處企客科找我洽談,當時林合成有在場一起與我們一起商談本件專標案,林合成後續因為職務調動所以由蔡芳助接續他股長的職位,記得有一次蔡芳助股長打電話跟我說,長揚公司財務有困難無法還款,希望能夠再起新案用得到的資金來償還之前的欠款(偵19119卷一第461至462頁)。另對於A1-1至A1-3專案之驗收情形均供述這是一個現成過水交易的案子,我與他們洽談時是有要求採購端廠商要實質買賣、實質交易,然後中華電信要實質驗收,但後續驗收部分有無驗收我則不清楚,有無照合約規定交貨驗收,因我沒有負責交貨驗收,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9119卷一第11至16頁、第462頁)。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初曾顯智是要談與中華電信合作利潤拆分的廣告案,但中華電信的工程案不是用利潤拆分帳的方式,這沒有合作成,與本案這三個案子沒有關連性,中華電信公司當時的商業機制,是沒有在跟人家合作做拆分,因為很多列帳的列科,從來沒有這種案子,後來就做本案三個採購案,在談採購案的有我、股長(A1-1是林合成,後來他換單位,A1-2至A1-3是蔡芳助)、馬克公司曾顯智及長揚公司的張恆綻,長揚公司的負責人尤宣懿沒有到談。(請提示他6827卷3第51頁驗收單)中華電信對於驗收並沒有硬性規定驗收地點,如果廠商提出要求,中華電信大都會配合。(問:驗收日是104年12月31日,契約簽訂日是104年12月28日,中華電信有規定驗收時間是簽約後多少時間才可以辦理驗收?)我說明一下,其實這是中華電信公司各營運處的一些痛點,當然一個工程施工跟驗收,如果採買設備是比較快的,如果有工程施工,是不可能幾天就可以把工程做起來的,像全臺中的路口監控這幾年都是我們企客科去承攬這個業務,那個至少都施工一年以上,是不可能的,但是因為工程經理一個人大概身上都會兼5、6個案子,所以他們其實都是便宜行事,談好了就去做,合約什麼蓋章,可以說同時都去蓋,日子都填得很近。第二個,為何會搞成現在這個局面,是因為當時中華電信公司的治理,老實說是很強悍,當初這案子是在蔡力行董事長時代產生的案子最多,因為他每個月召集總經理去臺北開會,要求每個營運處報告每個月的達標狀況,中華電信公司營收來自二塊,一個是電話帳單的營收,這個大部分都是會稍微萎縮,因為競爭、降價,都要做工程來補缺,工程做出來把營收衰退的缺口補起來,總經理每週一早上8點半會召集企客科的科長、相關幾個專案的科長,還有我會帶高級工程師、重要股長去,要我報告這個月企客科能做多少工程的quota出來,有時候會為了要趕這個月的quota,其實有一些是工程經理便宜行事,把合約簽約的日期跟驗收有時候會同時蓋章,有時要趕,急於這個月入帳,我是覺得有的事後才去驗收,但是為了要趕驗收的入帳期限,就把日期填的很近。...中華電信與馬克公司是採購合約,驗收完成後貨物即屬於中華電信公司,是馬克公司自己到社區擺放機台,中華電信公司沒有負責施工。理論上我們只是做設備採購,沒有負責施作的部分,如果廠商買了設備沒有去施作,廠商端的驗收之外,當然還有一個是客戶端的施作,如果沒有去施作,客戶端不可能把印章蓋出來。...大部分都是股長呈上來,我就都批核過去,甚至我有時候不在,由我的行政助理幫我批過去的也有可能,我不了解這三件採購案,有無實質驗收,科長沒有參加實際驗收,大部分只是最後蓋主管章,所以整個驗收的主辦單位是誰、過程的細節,要問工程主辦才知道。(問:如果真的是實質驗收,都是把貨交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公司也驗收完成並付款了,為何馬克公司還要開立支票來擔保長揚公司的付款能力?)這理論上是有一些違反市場觀念的交易慣例,以前如果已經驗收了,中華電信公司要付款給廠商,會計單位要求業主先開支票過來,譬如合約是簽三個月、四個月,簽1000萬元,我們向廠商採購950萬元,向業主要收1000萬元,業主三個月、四個月才會繳款履約,會計單位會要求業主先開幾個月之後的合約期限的支票到中華電信公司來,當然一般市場觀念是沒有這樣,中華電信公司都會去要求。另外,這個案子應該是蔡芳助股長認為,中華電信公司向馬克公司採購設備,希望馬克公司能做履約承諾說這個案子能夠run的下去,如果不行,萬一業主端長揚公司的款項出了問題,馬克公司要負責把錢退回給中華電信公司,我記得蔡芳助有跟我講過要做這種保護機制。蔡芳助有跟我提說長揚公司那邊付款有問題,沒有辦法把錢交給中華電信公司,後來蔡芳助認為這個案子是不是有辦法把錢收回來,後來他有一個看法,也去做,我說那就這樣做,蔡芳助是認為再起一個採購案,馬克公司是廠商,會拿到款項,用這個款項能夠先把第二期款的欠款繳掉,至於最後這期的款項,等馬克公司跟長揚公司談好,他們再去設法,蔡芳助股長有跟我提起是不是要啟動這個機制,我說好,那只有這樣做,我沒有辦法很肯定是我直接下達,還是他建議的,但是我們也覺得沒有關係,如果長揚公司本身希望做,馬克公司可以做擔保再啟動一期,希望馬克公司拿到廠商的款項,先代長揚公司把上期款的款項繳清,有談到這個作業方式。...(問:提示採購契約專案建議書之附件<他6827卷3第13至46頁>,A1-1中華電信公司跟馬克公司採購100套機器設備,單價是3萬2000元,A1-2、A1-3採購都買了200套機器設備,報價的單價都變成是5萬2000元,報價差距之原因為何?)科長大部分都談這個商機要不要承攬、收款期限、中華電信公司的利潤,至於採購的一些材料明細、材料的單價,我跟馬克公司談不會談這麼細,應該要問等一下工程主辦的股長,比較知道細節的原因。(問:照你所述,若這只是設備的採購案,中華電信公司或馬克公司不用負責協助安裝或教育訓練,曾顯智與張恆綻原本就認識了,他們何必透過中華電信公司做設備採買,而讓中華電信公司賺一手?)應該是說,馬克公司缺乏拓展業務之資金,所以是所謂像個過水案,利用中華電信公司的資金實力,且中華電信公司缺業績,做成一個採購案,如果是三個月,因為每一期的時間不一定,當初中華電信公司收款期限是六個月,後來一直縮,說三個月、四個月就要收回來,利潤從百分之5降到百分之3,可是因為馬克公司缺資金,希望透過中華電信公司去幫忙買這些,應該是拓展業務需要的資金,中華電信公司幫其採買。(問:也因如此,不管是A1-1、A1-2或A1-3,客戶端跟採購端的驗收日期才會壓那麼近,等於沒有再去實質管理跟驗收?)是,理論上有一些是入帳的時程壓力,有一些可能是業務經理把書面都集合在一起做,包括簽約日期、驗收日期,配合中華電信公司每個月跟總經理報告的入帳時程去做處理,其實設備採購案不像一般工程施作,簽約跟驗收日期是可以比較接近的。(問:提示A1-2契約,會計科曾經有會簽<他6827卷3第89至90頁>,105年5月25日簽呈上會計科簽呈有記載「三方收付的風險承擔不對等,請審酌」,會計科這樣會簽,你們還是繼續做,沒有處理,或是有無對此有表達何意見?(提示107他6827卷3第89至90頁,並告以要旨)我現在對於會計科簽呈記載沒有印象,正常有的副總會再退回,請企客科再表示意見,這個案子好像後來一直沒有回到企客科,就直接一直跑到後面流程,跑到總經理那邊去。(問:提示A1-3中華電信南區公司法務人員審閱表<他6827卷3第195頁>,法務人員在審閱表上記載「廠商的交貨地點及履約地點有涉及交貨的真實性跟非常規交易的爭議」,也有提醒要避免、注意,你是否知悉?)知道。法務人員大部分針對分公司的案子都會寫這些,他們會提供他們的保護傘,很多案子都會記載這樣,被寫的次數很多,法務只是建議要小心,並不是說不予簽約,如果寫不予簽約,當然沒有一個總經理的名字敢簽約,但他們都不會這麼具體的確定批駁說不能簽約,他們都會註記,打一些風險的提示文件。(問:提示被告張恆綻108年6月27日偵訊筆錄,被告張恆綻表示:「他有代表長揚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洽談,這件是曾顯智他表示說中華電信公司有模式可以簽三方合約,可以把款項撥給馬克創意公司,再由馬克公司提供給長揚公司,再由長揚公司去買這些物業管理的設備,所以他們才會去找你們談這個合作案」,對此有何意見?<提示偵18107卷1第231至239頁,並告以要旨>)當初張恆綻到營運處來,當時中華電信公司有這種交易模式,必須左邊有一個客戶端,右邊有一個廠商端,如果沒有資金買設備,可以透由中間人做採買,譬如簽的業主是長揚公司,長揚公司需要這個設備,馬克公司是供應商,可以供應這些設備賣給中華電信公司,只是談到這種合作模式,至於他們的金流,將來錢是否由馬克公司再匯回去長揚公司,我們當場沒有談這部分,是他們本身自己談的,所以長揚公司的張恆綻講這件事有談到金流問題,中華電信公司不會跟他們談金流問題。但是他們確實有資金需求沒有錯,所以才會利用中華電信公司的資金跟實力,這個正確。(問:對證人即被告張恆綻證稱:「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這套物業管理的設備,曾顯智也沒有將這套設備交貨給我們」,對此有何意見?)這個部分的細節我沒有很瞭解,我知道他們是簽這種合作案,馬克公司是找長揚公司擔任他的客戶端,至於他們的金流、交貨,因為我沒有去實際驗收,我不知道這些物流狀況。...第三案的動產登記,及所謂的互連代買,這都很專業、很技術的,其實我在當科長,沒有在做工程實務,所以其實這是蔡芳助告訴我的,但是我承認第三案有他提議這個保護的方式,我就決定去做(見本院卷十二第147至164、222頁)。④依被告周慶源歷次供證所述,其確實知道馬克公司與長揚公司有資金需求而須透過馬克公司找來長揚公司與中華電信共同簽訂三方契約,並且因為中華電信沒有實際施作,且因為長揚公司第一期款無法給付而另起新採購案。又被告周慶源與蔡芳助對於另起新案究竟係由其二人之何人主動提議,各執一詞,然係經其二人討論後均同意再起新案,並無二致,是認被告周慶源就本件與馬克公司及長揚公司之交易屬非常規過水交易且並提供資金係屬知情無誤。

㈡、被告林合成於①108年7月2日調詢供稱:我不清楚馬克公司組織架構及主要幹部,只認識總經理曾顯智,長揚公司只認識總監張恆綻,我承辦的A1-1專案,簽立的目的是要增加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營收,及拓展商機,我不否認馬克公司有資金需求,A1-1專案是馬克公司總經理曾顯智、長揚公司總監張恆綻與企一科科長周慶源、我本人議定的。馬克公司總經理曾顯智於調查站供述「我去找中華電信,由股長林合成及周慶源接待,因為他們二人說的合作模式我聽不懂,所以我才找長揚公司張恆綻一起去聽,前述交易模式是由周慶源提出的」及長揚公司總監張恆綻於檢察官訊問供稱「曾顯智對我表示中華電信有一種模式簽訂三方合約後,中華電信可以將款項撥給馬克公司,再由馬克公司將這筆款項提供給長揚公司,再由長揚公司拿這筆錢跟馬克公司買上開物業管理系統,所以我就跟曾顯智一起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找企業客戶科找科長及股長洽談本件合作案」等情,就我所承辦A1-1專案確實如此,但我當時確實有評估A1-1專案有市場商機。<經提示驗收資料>在A1-1專案中,我是負責對客戶端長揚公司驗收,當時我並未前往馬克或長揚公司進行現場場驗,是直接請馬克公司或負責採購端廠商驗收的資通科程鉦翔提供相片(實際情形已記不清楚)以製作驗收紀錄,驗收當天我確實沒有前往現場,至於負責馬克公司採購端驗收的程鉦翔有無到場我不清楚,之所以在契約内容尚未完工前,即急著辦理虛偽驗收最主要原因是有營收績效的壓力。我僅知悉A1-1案確係馬克公司因急需要中華電信的資金需求,但我不清楚A1-2、A1-3專案後續詳情,我所承辦A1-1專案,客戶廠商長揚公司支票有兌現並無欠費(見偵19119卷二第133至136、139頁)。②108年7月2日偵查具結證述:(問 :你是否承認所承辦A1-1 (長揚案) 、A3-1〜4 (順藝案)均係僅具有交易形式實質上是將公司資金貸於他人的過水交易案?)是,長揚案的資金需求方是馬克公司,代表長揚公司到營運處洽談專標案的人是張恆綻,他是曾顯智介紹的,這個案件業主公司是由廠商端指定的。順藝案的承辦人是我,資金需求端是萊優公司,我經手的這5個專標案都是由周慶源及我與業主公司及廠商的實際負責人洽談的,長揚案中林麗鴻、童美雲,順藝案中劉木財、張志嘉及汪登淋等人均不清楚各該專標案的實質内涵,因為他們並沒有與我及周慶源和業主公司及廠商實際負責人洽談契約細節,長揚案程鉦翔、順藝案王德瑞都是只負責廠商端驗收,對契約也不知情,我經手的這5件專標案時任副總經理、總經理是否知情屬於上開性質的過水交易案,我不清楚,我沒有與他們談過契約的細節(見偵19119卷二第213頁)。③108年7月29日偵查具結證述:我有供稱是馬克公司有資金需求,我與周慶源、張恆綻及曾顯智針對A1專標案有一起開會過,張恆綻是由曾顯智帶過來,曾顯智是負責電腦軟硬體製造商,張恆綻所經營的長揚公司則是負責行銷推廣曾顯智經營的馬克公司所設計公寓大廈使用的智能社區電腦管理系統,由中華電信協助推廣這個產品。我負責驗收長揚公司,長揚公司必須依合約支付中華電信貨款,而中華電信是向馬克公司採購將貨款匯至馬克公司指定的金融帳戶,就我認知,長揚公司並沒有資金的需求(見偵19119號卷二第404頁)。④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A1-1案是我承辦,本件並沒有談到資金需求大小這些,是真實的設備採購案,對馬克公司的驗收是由資通科人員驗收,資通科驗收說沒有問題,我們錢是放款給他們去買採購設備。(問:像這樣所謂三方交易,是否只要你們向上游廠商、下游廠商二者合意,設備直接交易過去以後,驗收即已完成?)當然這個案子是這樣,我們是業務方,當然是對長揚國際公司收錢,在中華電信公司沒有任何一個規範,是對收錢者規範,只要收錢者願意給我們用印說這個貨沒有問題,他蓋完章我們就可以跟長揚國際公司請款,所以他也是把支票開給我,所以這就是一個交易,沒有什麼問題,對放款,是因為資通科要去驗收,他覺得這個驗收有,才去放款,我會依據資通科有驗收,我會覺得驗收是沒有問題的,我問長揚國際公司這樣有沒有問題,他說也沒問題,他大小印章就蓋給我。本案是馬克公司賣設備給中華電信公司,再由中華電信公司賣給長揚公司,至於馬克公司要交給中華電信公司的設備,只要長揚公司認定是OK的,願意蓋驗收章,依我業務的立場,我的買主即長揚公司,認為這個設備沒有問題,同意蓋章,我當然很樂意,依據契約,長揚公司蓋完章就有付款責任。(問:你們認定的是,只要長揚公司願意蓋章,馬克公司就願意蓋章,你們就沒有責任?)應該是這麼說,業主要給我錢,我們不用什麼樣的驗收程序,他只要同意蓋章,大小印都同意我們,這個驗收是OK的,我們就可以跟他請款,但馬克公司那邊就比較嚴謹,我們要撥款給廠商會比較嚴謹,所以會派不同的單位去驗收,是因為這樣,所以不同單位去驗收,驗收一定有設備,我們公司才會放款給馬克公司。...後續其他二件A1-2、A1-3的部分,我調單位,沒有參與辦理,我承辦的A1-1案件,有順利付款,其實是有幫公司賺到錢。...(問:當初與馬克公司談到合作案時,有無討論機器驗收完後,要如何安裝到社區,還有後面相關的人員,包含物管公司的訓練等部分?)當初我的理解是,我們推這個案子,正常會找二個同事,我印象中應該是有二個,要協助社區,他們都晚上開管委會,中華電信公司因為大品牌,我們可能要必須出個人頭,也會順便介紹我們雲端跟網路的產品,機器的部分,要請我們的協力廠商去幫忙做說明,這是整個當時我認為是可以推的模式,所以我有找到我們在12月底才發文給都發局,說我們要推社區,是這樣的情況,大概是這樣推廣的方式。如果是以正常的話,協力廠商應該是長揚公司,長揚公司是要負責招攬,勢必長揚公司也要去,我們人也要出人頭,當然協力廠商馬克創意公司是技術、是製造商,如果能夠,最好大家一起去是最好。A1-1契約應該是我草擬擬定價金內容、採購產品及服務項目,其他部分是依照公司制式契約條款,合約依照公司內部流程送法務審閱OK才用印,契約中並沒有我剛才所述關於馬克公司有必要去社區協助推廣或介紹產品,在該契約中沒有這樣的約定,契約大概都是買賣合約比較多,因為這就是很單純的採購契約,實際推廣執行會有口頭上開會,用email或辦說明會,這些都沒有寫在契約,...(問:提示證人林合成於108年7月2日調詢筆錄<偵19119卷2第129至149頁>,你剛剛說這件中華電信公司是協助推廣,你們原來的idea是,如果要推廣這套設備的時候,在開管委會的時候,中華電信公司的人員也會派駐到場說明?)這個案子我那時候的印象是,我會建議這樣做,這樣才會推廣的出去,後來我調單位,後面有無真的去做,就不是我的管轄。...馬克公司賣給中華電信公司的設備後來有無鋪貨到社區去,我並不知道,(問:中華電信公司驗收時,這個設備還沒有舖貨到社區,如何知道社區的名單為何?要透過何種流程,可以讓這個機器設備有社區的名單,這件事情中華電信公司是否知悉?)因為後面我調走了,這樣問我,我倒是無法回答。驗收就是單純機器設備數量驗收,社區名單要等到後續跟社區簽約之後才會有,會慢慢鋪貨。(問:這樣設備從馬克公司賣給長揚公司就好,為何還要經過中華電信公司賺,讓中華電信公司賺3%?)當下我們認為一起推廣,商機會擴更大。前科長周慶源是有發文給都發局說我們要推廣,我還是強調,第一個、因為我們的品牌夠;第二個、我會借用這個設備,當然我買賣,至少我有工程上面的營收以外,我還可以增加CP,就是增加通信的營收,這樣一個合作契機我認為是可行的,當然廠商認為我中華電信公司的LOGO夠大,有可能因為這樣跟我們合作,我們也很樂見,剛好對雙方都有利的情況下,我們是去共同推廣,一開始我的規劃,我還在做工程股股長的時候就是這樣規劃,就是朝這樣的方向進行。...(問:提示證人林合成108年7月2日調詢筆錄第7頁,你證稱:「我不否認馬克公司確實有資金的需求」,提示上開筆錄第11頁,你又證稱:「我知道A1-1專案確實是馬克公司因急需中華電信公司的資金需求方」,提示108年7月2日偵訊筆錄,你證稱:「長揚商機誰引進的忘記了,但是確實資金需求方是馬克公司」,你為何會認為或知道馬克公司有何資金需求?)道理很簡單,馬克公司是一個製造商,馬克公司開發一個設備來給我們,我認為這個是不錯,可是開發假設一次要50套或100套,是否就是要有資金?這是合理的,馬克公司要資金,要如何來?當然是希望我們跟他採購,但是我總不能亂採購,我一定要知道內容,我覺得他的東西就是不錯,可以推廣社區,所以我會認為這樣的情況我們就採購,他就可以交貨。(問:你只要說向馬克公司採購的東西符合中華電信公司需求就好,你為何會說馬克公司有資金的需求,所以才會找中華電信,這不一樣。問你馬克公司是否要取得中華電信公司的資金,你都回答你不否認,或說你知道,你為何會知道馬克公司有這個需求?)問的問題就是有沒有資金上的需求,因為我常理的判斷,我認為一個製造商應該就是要有這樣的資金需求,如果是問說這個產品好不好,我一定說很好,當然我還是強調一點,這個部分,我會認為中華電信公司本來的制式合約就是這樣,但是在我這個案子的立場,我會認為這是一個很OK、可以推廣的東西。(問:你說你負責客戶端長揚公司的驗收,你到底有無在客戶端驗收?)我不用去,(提示108年7月2日調詢筆錄第9頁)我證述:「我當時負責對客戶端長揚公司驗收,並未前往馬克公司或長揚公司進行現場場驗,是直接請馬克公司或是負責採購端廠商的資料,採購端驗收資通科的相片來做驗收記錄」是正確的。我完全不知道A1-1長揚公司支票兌現是從A1-2跟A1-3的資金來的。(問:提示提示上開筆錄第21頁,調查官問:「臺中營運處辦理前揭案件期間,常設小組、招標小組等成員,暨歷任副總經理、總經理等人是否知悉前揭專案均係為貸放資金給前揭廠商,所簽立之違反營業常規、虛偽不實之過水交易契約?」,你回答:「我認為前揭案件期間、常設小組、招標小組等成員,暨歷任副總經理、總經理等人應該都知悉前揭專案均係為貸放資金給前揭廠商,擴增臺中營運處的營收情形,至於細節他們就不清楚」,當時為何會這樣講?)我本身的案件也很多,不是只有這案被起訴,我前幾個案子也都是因為有績效上的壓力,當然我會這樣講,針對A1-1這個案子,我絕對不承認這是個過水交易,而且我們真的是有在執行,因為我前面還有很多個案子都被起訴,因為他寫的這些總經理、常設小組,是我們每個案子都會經過這樣的審核,有一些案子是真實性的,有一些案子我們認為,檢察官認定是過水交易,我也認為那就過水交易,但我認為A1-1我沒有辦法,因為我就是一直要推廣我的業務。A1-1部分我堅持不是過水交易,其他專案部分,我還要再想一下,其實以是我處理的案件,我都否認犯罪,因為都是跟中華電信公司業務有相關,A1-3是跟電話有關係,A1-1是跟網路有關係。...在我認定是這樣,原廠製造的設備賣給經銷商,經銷商再賣給消費者,A到B到C,也可以說A直接賣給C就好,為何要透過B,我一直強調一點,我可以推廣的,我就能夠接受,我認為這個東西符合中華電信公司的利益,包括網路的利益、電話的利益,我可以買來再推廣,這是我當時的原則,A是製造商,他賣給我B,我要推廣到C,我會認為這樣的情況下是可行的,就好像一個設備從原廠製造,特斯拉製造出來,他也很多零組件賣給特斯拉,特斯拉再賣給誰,我剛剛所說的,譬如一個資訊設備我比較熟,D-link製造商,我們國產的製造商,他也是賣給經銷商,經銷商可能還賣給通訊行或通訊商,再賣給消費者,我當時的認定是這樣,所以我會認為,這樣的模式,當然製造商也可以賣給消費者,但是為何要透過B跟C,就是他有通路,認為他有商機,他可以再做其他東西的獲利,所以我評估這個東西是說,我認為可以推廣網路、電話,所以我才去。(問:提示證人張恆綻108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張恆綻最主要是說:「他代表長揚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是因為有資金要週轉的相關問題,馬克公司的物業管理相關設備並沒有交貨」,對此有何意見?)這是他講的,我不知道,後續對於馬克公司有無交貨給長揚公司,我也不清楚,因為馬克公司是我們資通科驗收的,一開始長揚公司張恆綻跟一位尤小姐來,說他們很有資金,是因為這樣,我要東西賣給他,當然ok,他也願意協助推廣,這很好(見本院卷十二第133至224頁)。⑤依被告林合成前於調詢及偵查供述馬克公司有資金需求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周慶源、張恆綻供證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雖改口否認有談到資金需求,張恆綻說他們很有資金云云,然長揚公司A1-1案應付款項事實上是以中華電信撥付給馬克公司的款項來支付,業據張恆綻供明,且曾顯智亦不否認有借給張恆綻,則何來有充足資金,此顯為推卸之詞。又其關於一般合法中間商之商業交易慣例等情之證述無法類同於本案,蓋本案契約根本未記載馬克公司或長揚公司應該要配合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推廣這些設備,或者是在何種場合應該要配合中華電信公司去推廣,並且要推廣中華電信公司的其他網路服務或其他相關的網路設備,亦即契約並未載明馬克公司或長揚公司購買這套設備或交貨之後應該負何種義務,或是應該要配合中華電信公司如何做,本案就是做一份原本馬克公司可將設備直接賣買齊多年熟識之張恆綻,惟因有資金需求,為先獲取中華電信資金,而由中華電信介入獲取3%利潤(實為借貸利息),周慶源等人本無意採買販賣該案設備,期坐享過水之利潤,卻任令公司承擔廠商取得中華電信資金後,不願或無力付款之風險,所為自屬假交易、亦屬非常規交易。至於林合成辯稱承接此專案設備,可以結合中華電信在社區裝設無線網路並結合附近商家給予住戶消費優惠,或真有意推廣相關業務,然此本為固有推廣業務之本即其業務範圍內可做之事,即便其發函都發局,仍無礙於知悉有資金需求製作虛假交易外觀,以讓廠商貸得中華電信資金運用之違背忠實執行任務之行為。

㈢、被告蔡芳助於①108年7月2日調詢供稱:我於102年5月調任臺中營運處一企科擔任高級工程師兼工程股(6股)股長,期間調任資通科高級工程師,105年2月間又調回一企科擔任高級工程師兼工程股(6股)股長,於一企科之直屬長官是科長周慶源。A1-1專案係由周慶源、林合成與曾顯智、張恆綻2人洽談,我接任林合成後,續辦A1-2、A1-3專案,經由投標小組及常設小組審核流程,因獲利率不足,所以送陳南區分公司核決,A1-2案因長揚公司開立之5個月期票未兌現付款,曾顯智及張恆綻又來臺中營運處找周慶源科長,他們談好之後周慶源找我進去,告知我因為長揚公司需要更多設備以拓展業務,所以臺中營運處要承攬第3個採購案,採購項目跟第2案完全一樣,幾天之後,我向周慶源表示中華電信公司已改採營業額淨額法(原本營業額是指客戶的採購金額,淨額法則須扣除成本),多做第3個採購案等於是做白工,更因第2案長揚公司尚未付款,我擔心萬一第3案長揚公司又不付款,周慶源表示除由長揚公司交付貨款支票外,前述採購設備再去做動產登記,後來又表示馬克公司願意開立同等面額的貨款支票作為擔保,我就沒有理由再反對,一般情形是客戶若有需求,我們會去向採購廠商詢價,再加上中華電信應得的利潤後,報價給客戶,若客戶接受該價格,整個採購案才會成立,但本採購案的中華電信對馬克公司與長揚公司的報價、利潤比及契約還款條件都是曾顯智、張恆綻與周慶源合議之後,再由周慶源告訴我。...一般情形下的付款條件,中華電信都會等客戶端付錢之後才付款給採購廠商,但這並沒有明文規定,所以也是由科長周慶源決定即可。A1-2及A1-3案是依據中華電信公司標準合約,再將付款條件、利潤比、採購內容等相關資料依周慶源指示填入,就A1-2案來看,長揚公司需要採購社區管理系統的軟硬體以拓展業務,長揚公司本來就可以直接跟馬克公司採購,因中華電信公司也需要業績,所以三方合作交易,但中華電信公司付款給馬克公司,而長揚公司的期票卻跳票後,周慶源又指示我承攬A1-3案,我認為這是沒有必要的,...A1-2、A1-3專案,因為我沒有去驗收,所以我不知道有無實際設備供驗、設備有無實際交貨給長揚公司等驗收情形,我不確定臺中營運處驗收人員程鉦翔(對採購端)、張嘉星(對客戶端)有無實際到場驗收,也不確定有無實際施作,專案合約應該包含安裝及教育訓練,所以應該是安裝完成才能驗收,我不是驗收人員,我沒辦法確定驗收是不是假的(見偵19119卷二第226至228、230至231頁)。②108年7月2日偵查供述:(問:你定義中的過水交易案是什麼?)就是a公司本來要賣給b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插在中間,每一個過程當中,都有簽訂契約,中華電信公司也有把錢付出去,但是東西沒有到中華電信公司,都是直接交給業主,中華電信公司的買方不是我們自己找的,是他們幫我們安排的。(提示被告與張嘉星之對長揚案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張嘉星在問我,我告訴他說目前是一個貸款,用設備案來包裝。...我們驗收分兩邊,一邊是工程主辦單位,客戶端沒有規定要誰去驗,像長揚案,長揚是業主,只要業主願意蓋,表示他驗收完,有時沒有去也是回來補蓋,業主蓋回來,我們只要有人蓋就可以。...我知道資金有出去,設備沒有進中華電信,周慶源都知道,他是我上面的科長。主要是科長周慶源要推業績,主導這種商模,希望讓我們單位業績好,我105年調進接任林合成的工作,就配合周慶源的交辦,我知道這種交易一跳票,風險都是公司承擔,我們有很多審查,但對於廠商客戶提供的動產登記、支票等擔保,我是沒有能力確保實際的價值,在A1-3案我有跟周慶源說不能做,因為長揚公司A1-2案沒有還錢,公司採淨額法,規定不能再做,周慶源還是一直指示要做;並具結證述:我與周慶源都清楚實際上中華電信並沒有進行設備採購是過水交易,我有提醒過周慶源,但他還是執意要這麼做,我覺得張嘉星在長揚案應該不知道是過水交易,我們都以為驗收人去驗會有真正的設備,我知道這樣的過水交易會造成中華電信把款項付出去,收不回來時會造成中華電信損失(見偵19119卷二第287至291、293至295、301至303頁)。③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有關A1-1、A1-2、A1-3案,之前於調詢及偵查所為的陳述均實在。(問:<提示偵19119卷二第221至254頁,108年7月2日調詢筆錄第6頁>,你證稱:「幾天以後你有去找周慶源,當時第二案中華電信公司已經採營業額淨額法,你等於是再做第三個,等於第二個案子是這樣子了,再多做第三個採購案,就是A1-3,等於是做白工,而且之前第二案長揚公司也還沒付款,你也擔心第三採購案長揚公司又不付款,所以你有去找周慶源,周慶源表示說,除了長揚公司交付貨款支票外,還有去做動產登記,後來又表示說,馬克公司願意開立同等的面額貨款支票作為擔保,你那時候就沒有理由再反對」?<提示偵19119卷二第221至254頁>我們三方契約,均為採購契約,(問:長揚公司若無付款能力,或是不願付款的話,為何馬克公司後來願意開立支票作為擔保,這是何人提議,或是當時為何會這樣做?)當時長揚公司A1-2還沒有付款,我們擔心A1-3再簽約的話,風險比較高,我那時表示這個顧慮,風險過高,請示周慶源,周慶源說只要有足夠的擔保品就可以,後來馬克公司願意開同等面額的貨款支票作為擔保,所以後來常設小組及南區分公司也都沒有長官反對,所以就成案。馬克公司提供之票擔保是我們提出來或是馬克公司提出來的,我忘記了。...(提示上開調詢筆錄第13頁,你證稱:「馬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曾顯智有開立支票保證長揚公司會付款」,剛剛有問你,你說你也不曉得他為何會開這個票,再來你證稱:「你只好去找曾顯智,要他找尤宣懿出來一起討論還款,曾顯智說他找不到尤宣懿,但是他願意幫忙還錢,但是因為馬克公司是興櫃中心,要還錢要有憑據,所以又定了一個買賣合約,馬克公司向長揚公司購回之前的這套設備,等於是長揚公司的貨款要直接支付給中華電信公司,等於是馬克公司幫忙還錢,是由馬克公司買回」,你們當時為何會這樣討論出來,是何人決定?)當時有一個債務催款小組,成員包含總經理、副總經理,是在後來106年有案件跳票時,我忘記確定的時間,就成立了債務催款小組,他們會討論出要如何去催款,討論有一個結論,我們是窗口,因為周慶源要調走,林合成也調走了,所以就由我負責去找長揚公司跟馬克公司,看這個費用要怎麼辦,因為當初馬克公司在A1-2曾經簽立一個切結書,就是長揚公司如果無法還款的話,馬克公司願意原價買回設備,所以我們在追款的時候,就同時找長揚公司跟馬克公司,因為長揚公司的張總監,我後來才知道他叫張恆綻,找不到人,所以只好找馬克公司,馬克公司說願意把長揚公司的設備買回去,等於要付長揚公司的貨款給我們,馬克公司說要把設備買回去自己經營。是公司債務催款小組(成員有周慶源、我及法務、會計、副總、總經理等人)決定之後,叫我們去問馬克公司,我們就是依據切結書,長揚公司沒有付款,馬克公司必須要原價買回,他就說馬克公司上櫃,不能無緣無故去付款,所以必須要把設備買回去,是馬克公司自己提出來的。切結書是在105年11月,在A1-2案105年12月支票到期之前的一個月左右,長揚公司還沒跳票前就有簽買回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07至222頁)。④依被告蔡芳助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供承其受科長周慶源交辦,其與周慶源均知悉中華電信公司是插於中間,採購端及業主端都是由廠商自行尋找安排,實際上中華電信沒有進行設備採購之過水交易,亦與被告周慶源所述相符,至於其與周慶源對於A1-2案長揚公司無法付款再起A1-3案係由何人提議乙節互有推諉,然其二人對於最終均同意決定並無不同,是被告蔡芳助坦承知悉參與本過水交易案應屬實可採。

㈣、被告曾顯智於①108年6月27日調詢供稱:我自101年起擔任馬克公司總經理迄今,持有該公司5分之1股份,馬克公司實際業務是我本人負責操作,張恆綻係長揚公司總經理。104年間間,我自己去臺中營運處向周慶源科長做簡報推銷馬克公司的櫃台系統及相關設備,周慶源覺得中華電信可以購買,但是因為要購買這麼龐大金額的設備跟軟體系統需要内部簽呈,曠日廢時,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廣告商可以一起合作,因為我聽不懂周慶源科長所講的中華電信跟廣告商的模式,我想到我有認識的廣告商就是長揚公司,所以我就請長揚公司的張恆綻跟我一起到臺中營運處聽周慶源科長講解,最後談的結果就是由中華電信主導整個投資案,由中華電信出資購買馬克公司的設備,馬克公司負責系統的裝機和教育訓練,相關設備再由中華電信賣給長揚公司,由長揚公司負責招商,但招商的結果及利潤,中華電信可以分潤,之後中華電信、馬克公司與長揚公司就在這個模式下進行合作,當時周慶源科長有問長揚公司說他們公司的資金可以什麼時候到位,長揚公司張恆綻表示他們的投資者需要一段時間,周慶源即表示他最多可以接受長揚公司5至6個月不等的遠期支票,長揚公司後來的確是開了5至6個月不等之遠期支票給臺中營運處,但後來這些票都跳票了,因為長揚公司的資金也沒有到位。剛開始的時候只有我去找中華電信,是由股長林合成及周慶源接待,因為他們2人說的合作模式我聽不懂,所以才找長揚公司張恆綻一起去聽,前述的交易模式是由周慶源提出的。張恆綻代表長揚公司,我代表馬克公司,至臺中營運處與科長周慶源洽談,馬克公司以5萬5000元的單價(未稅金額4萬5000元)販售「超級城市」軟體及設備(含教育訓練及安裝)給中華電信,至於長揚公司的報價我就不清楚了,馬克公司每套軟體及設備販售約賺6000元。馬克公司、長揚公司與中華電信所簽立的3份契約均由中華電信擬定後簽約,3個契約均有執行,也有實際施作,截至目前為止,馬克公司的總社區客戶數為280至300個社區之間,裡面約有150個社區客戶是前述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立合約所進行設置的系統,中華電信有到馬克公司進行驗收作業。驗收報告書寫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為馬克公司設備商工廠,但驗收地點實際上是在馬克公司當時的辦公處所,即為臺中市○○區○○0街00號B1,由我持長揚公司大小章蓋驗收報告,並代表馬克公司驗收。馬克公司本來向中華電信表示要買回相關設備,並分20期攤還,但是因為長揚公司跳票,中華電信將馬克公司抵押在中華電信的1000萬元支票(該支票是周慶源怕長揚公司無法付款,要求馬克公司提出放在中華電信),因為時間很短,馬克公司無法一下子拿出這麼多現金,也造成馬克公司跳票,使馬克公司創櫃板的資格被取消,我無法從創櫃板那邊募資,就無法分期攤還原來設備,所以繳了5期之後就沒有再繳,我其實有準備要跟中華電信繼續談還款的事情,但是中華電信本來與我接洽的蔡芳助去年都不想跟我談還款的事情,只要求我一次全部付清償還,並表示中華電信被檢調偵辦,後來中華電信提出民事訴訟,我反而鬆了一口氣,因為他們願意跟我談這件事,我與中華電信在108年6月25日已經開始進行和解相關程序(見偵18107卷一第9至15頁)。<經提示驗收資料檢視後供稱>A1-1專案,驗收日期是中華電信要求說一定要在12月31日以前辦理完成,而且驗收時間一定要配合中華電信,沒有談的空間,中華電信當時來驗收的人我不認識,我也不敢問他們的名字,但我知道他們來驗收的人是隨機的,因為時間很趕,收到驗收通知的時候只剩下1、2天的時間,長揚公司的人無法到場配合驗收,他們公司的大小章是張恆綻或是尤宣懿給我的(詳細是何人給我的忘記了),由我在簽報單上面蓋立他們公司大小章,馬克公司則由我代表驗收,上面寫的驗收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是我的出貨地點,驗收地點實際上是在馬克公司當時的辦公處所:臺中市○○區○○0街00號B1,我與中華電信公司的人都有實際進行驗收,在現場馬上蓋章簽名完成驗收程序。A1-2專案,不管是合約的簽訂日期或是驗收日期都是中華電信要求的,這次的驗收人員我也不認識,這次長揚公司也因為臨時通知的原因,沒有到場,他們公司的大小章是張恆綻或是尤宣懿給我的(詳細是何人給我我忘記了),由我在簽報單上面蓋立他們公司大小章,馬克公司則由我代表驗收,驗收地點是在馬克公司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我與中華電信公司的人都有實際進行驗收。A1-3專案,不管是合約的簽訂日期或是驗收日期都是中華電信要求的,臺中營運處的驗收人員我也不知道是何人,長揚公司的人一樣因為時間關係沒有到現場,由我代為蓋立公司大小章,驗收地點一樣在馬克公司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公司內,都有實際進行驗收。...分三份合約是我建議的,因為以馬克公司的人力無法一次進行500套的設備安裝及教育訓練,所以我建議成3次,另外也是因為長揚公司的票款期限為5至6個月,分成3次合約長揚公司的資金需求及控管比較容易完成,但是長揚公司僅有完成第一次合約的給付。這三次的驗收臺中營運處的人員有自行拍照,我也有幫他們拍,並把照片交給他們,但他們在驗收資料是用誰照的照片我就不知道了。(問:前揭專案若無臺中營運處擔任中間商,並據以提供中華電信公司資金,馬克公司與長揚公司是否仍會有所前揭交易作為?)馬克公司曾跟長揚公司談過合作,長揚公司後來計算出來的資金龐大,如果是以長揚公司本身的名義對外籌資較困難,但是如果加入中華電信三方合作,長揚公司對外因有中華電信的冠名,資金較好籌措。另外因為有中華電信的冠名,馬克公司在櫃買中心的募資也會比較順利,所以如果沒有臺中營運處擔任中間商,長揚公司跟馬克公司的確可以合作,但是會比較辛苦,而且我們也沒有談成功(見偵18107卷一第16至19頁)。②於同日偵查供稱:就馬克公司、長揚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專案契約、辦理驗收、長揚公司無法依約付款、與中華電信協商還款事宜等情形仍同於調詢之陳述。又其雖否認假交易,惟就檢察官(問:為何馬克公司不直接賣給長揚公司,要由中華電信轉賣給長揚公司?)答稱:長揚公司本來想直接向馬克公司採購,但因為當時資金不足,我跟張恆綻有去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找周慶源科長,我們有一起討論...,後來因為張恆綻沒有募資成功,長揚公司無法支付貨款給中華電信等語(見偵18107卷一第85至89頁)。③108年7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我當時確實跟張恆綻一起到臺中營運處找周慶源及林合成商談,這3件專標案馬克公司都是資金需求方,第二案的專標案我之所以收到中華電信支付的貨款後,匯給長揚公司500萬元,部分是張恆綻向我週轉,部分是付給長揚公司的貨款。A1-1專標案中華電信與長揚公司間驗收地點在威霸公司進行驗收,是因為設備在那邊,我是向威霸公司買設備,威霸公司的負責人張人杰對本件專標案都不知情(見偵19119卷一第464至465頁)。④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我們本身在做社區的生意,我在社區有看到中華電信推出的廣告機的文宣,我想說中華電信公司有跟民間業者在合作行銷專案,我就打電話到中華電信公司的企業科,張嘉星經理約我先到企業科遞資料,我那天之後有遇到股長林合成,之後他們再約周慶源,叫我過去展示,所以我們才把櫃檯系統的設備帶到那邊去做demo。...第一次去demo完,現場人員我只認識周慶源跟林合成,我主要是詢問,我當初以為是中華電信公司買廣告機推到社區裡面,所以我們想說是不是有這個機會,但那時候周慶源有跟我說,如果以我的案子,中華電信公司不太可能當營運商,必須要有另外一家廣告公司來當營運商,我說廣告公司我是認識,但是你說的這個模式我不太清楚,所以我就去找長揚公司,請他過來這邊聽一下周慶源說的營運商的這個模式為何,我就找長揚公司張恆綻一起到中華電信公司開會。(問:長揚公司可以負責招商,就是去推廣,如果這樣的話,為何不用馬克公司跟長揚公司直接簽約合作就好,還需要中華電信公司在中間插一腳,讓中華電信公司來賺取中間價差?)我們那時候的概念是,很多社區的客戶都是中華電信公司的,所以請他們把我們東西帶進去,會比較快,而且人家也會比較同意,那時候因為我們這個合作案,我還有去跟臺中市都發局,因為我知道社區是都發局在檢視的,所以我那時候有去找都發局,也說跟中華電信公司談這個案子,請他們掛名,那時候也有發一個公文函給我們,是中華電信公司推廣的「超級城市社區管理系統免費裝設專案」,「超級城市」這支APP就是我們公司開發的。...我們當時洽談的是屬於三方合作,就是馬克公司把設備賣給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再賣給長揚公司,我們還沒啟動這個案子的時候,本來我們就有在市場上銷售了,我本來就有在做了,只是速度很慢,因為我們在賣東西,我當時賣給中華電信公司的價格,是依照本來在市場上銷售價格再減價,我主要是跟中華電信公司談我的部分,中華電信跟長揚公司的部分當然一定會有價差,但是條件是由長揚公司跟周慶源談的,我也不好介入,我有轉達,可能透過他們想要的模式,幫他們轉達而已,但我無法決定那些事情,馬克公司在跟中華電信公司談合作的時候,林合成也在場,林合成當時就整個契約合作案,覺得這個商業模式不錯。(問:張恆綻曾經在調查局當中提到,A1-1的合作案其實是因為馬克公司欠缺資金,中華電信公司純粹是資方,來做資金代理?)他胡說八道,他這樣說對他自己也沒有什麼利益,我確實不知道他的目的為何,我們這件合作案,並不是單純的資金貸與,是三方都有合作的利基,就是之後招商的利潤大家可以分潤。(問:如果這個合約如果把中華電信公司拿掉,就是沒有中華電信公司,只有馬克公司跟長揚公司,能否成立?)可以成立,但是會很困難,因為我們設備沒有辦法打進去社區裡面,包括現在要打,也打不進去。本案簽完後,我覺得中華電信公司沒有把設備推動到社區,張恆綻也跟我說設備買了,但沒有推到社區,他無法招商,所以變成馬克公司自己去推,所以第二案我會漲價的原因也是如此。(問:提示專案契約書,中華電信公司的主要契約義務是付款472萬5000元,契約當中並沒有約定中華電信公司有推廣的義務?)周慶源有跟我說,他們的法務,我們這個案子要快,不要把商業模式綁進來,這個單純採購,我們寫的這是採購合約,之後的營運模式,是我們後面再談如何合作,所以那時是把這個區塊切開,但確實我們那時候是有動,而且在email上面也是有往來的。這個採購合約是單純設備而已,至於其他營運模式,是跟周慶源口頭約定,沒有正式的書面協議。(問:提示A1-1的104年12月31日之驗收單,上載驗收日期是104年12月31日,驗收地點新北市中和區,驗收人是程鉦翔,主驗人員程鉦翔,驗收結果是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請問驗收當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是馬克公司員工在場,程鉦翔有到場驗收,他有跟我打電話聯繫,馬克公司的貨物有當場點交給中華電信公司(嗣經檢察官詰問後證稱:我不在場,程鉦翔是誰,我真的不知道,但我知道中華電信公司有人過去驗收)。長揚公司105年5月27日又簽A1-2案,跟第一案一樣是要把超級城市推到社區,並不是為了向中華電信再取得一個預約款來供長揚公司兌現A1-1契約的支票,是因為本來這個案子一開始就是談500台,只是我們把它分成三批而已。...(問:提示證人曾顯智之108年6月27日調詢筆錄第10頁,經調查官提示104年12月31日的驗收記錄,問:「據本處調查瞭解,尤宣懿跟王榮斌二人有代表長揚公司跟馬克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有簽立A1-1契約,契約金額是這樣,簽約後隔三天,就在31日同時辦理採購端跟客戶端的驗收程序,為何會如此?有無實際操作?你們三方的驗收人員是誰?有無實際到場驗收?」,你的回答是對。我都是接到中華電信公司的電話,我才知道什麼時間該做什麼事情。(問:你證稱:「是中華電信公司要求沒錯,長揚公司的人那天是沒有辦法到場配合驗收,他們公司的大小章由張恆綻或尤宣懿給你,誰給你,你忘了,你就在簽報單上面蓋他們公司大小章,馬克公司由你代表驗收,上面驗收地點寫的連城路的地點是你的出貨,但實際上驗收地點是當時馬克公司的辦公室,是在西屯區福中9街,你跟中華電信公司的人都有實際進行驗收,你在現場馬上蓋章簽名完成驗收的程序」,當時你到底有無在場?)我可能有點搞混,因為第二案A1-2是在福中9街地下室那裡,我本人有在場,第一案在中和區連城路,這是我買東西,我設備商威霸公司的地點。(問:你們三方的人都有到連城路那邊去驗收?)沒有,長揚公司的印章是給我,我們會這樣是因為,我的設備雖然是買賣,但是要去社區前,一定會要跟社區要資料,沒有把住戶資料灌進去,是沒有辦法使用,所以長揚公司那時才會跟我協議說,設備不要放在他們那裡,驗收完直接放在我們公司,社區把住戶資料,譬如哪一棟、哪一樓、哪一戶住了誰,每個社區都不一樣,這些資料我們拿到,我必須要導入完之後,才可以使用,長揚公司是因為如此,所以設備不要放在他那邊,所以他說驗收就我直接驗收就好,才會把印章交給我們。只有中華電信公司的人到連城路那邊驗收,示驗收、點收照片的拍照地點是連城路,忘記是誰拍的,長揚公司沒有到場,因為設備即使點收完,還是放在我們那邊,他只是要跑這個流程,所以他把大小印章給我們。(問:機器還在工廠,也沒有安裝到社區,也沒有教育訓練,中華電信公司都還不知道機器可否安裝,到底教育訓練有無辦法落實,中華電信公司為何會直接在驗收報告上蓋章,並且後來的款項也都照期給付給你們?)這部分是我們當初跟周慶源談的條件,周慶源那時候也是說,我們先把設備的採購合約單純先簽完,後續再做商業模式的討論,所以這單純就是一個採購合約而已,其實對這部分我有點疑問,所以我才把這個合約及整個商業模式都送審到櫃買中心,櫃買中心覺得這是可以的,我才做的,但前提是,一定要在社區的教育訓練,驗收要把驗收單拿回來才可以列為收入,所以當100套下來的時候,我必須要去鋪完,櫃檯中心才能真實的讓我列為收入。(問:照周慶源所述,你們當初講好,就當做單純是採購機器,中華電信公司的人如果真的已經驗收完成,機器為何還放在馬克公司,而非到中華電信公司或長揚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是直接把設備再賣給長揚公司,但是長揚公司不要讓我把設備拿去他們公司,是因為到時候要導入的時候,還要再拿回來,可能我們的物流跟倉儲都會變成另外的成本,因為我要導入完之後直接到社區,這樣會比較方便,這是三方講好。(問:既然如此,你們三方都是買斷,只是貨暫時放在馬克公司,為何後來要馬克公司開一個4000萬元的保證支票給中華電信公司,可不可以付款,是長揚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之間的問題,中華電信公司應該要承擔這一方面的風險,為何也要馬克公司開立一個保證的支票給中華電信公司?)其實那就是中華電信公司,包括合約我有意見,我也只能吞下去而已,是周慶源提到的,這個案子要走,其實我們就照做而已,我記得那時候好像說中華電信公司最近的案子太多,有一點會怕、擔心長揚公司萬一沒給付的話,所以他說如果你對他有信心的話,叫我們開一張票出來。支票是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的,至於是誰要我開出那張1000萬元的支票,我就不清楚了,但是那時候對接,是蔡芳助股長有提議我可能要開一張1000萬元的支票過去。後面的還款計畫,是中華電信公司提議叫我把長揚公司的設備買回來的,是何人提出的我不清楚,但聯絡人是蔡芳助跟我聯繫,他希望我變回營運商,他說因為現在長揚公司不做,中華電信公司不可能去做這些事情,最有條件做的是你,而且在合約上面,你之前也有買回條款,所以你就直接買回去自己做,我才會跟中華電信公司協議要如何買回,但是買回的前提是,我必須要有設備的所有權,所以我還要去跟長揚公司談一下,設備的所有權要給我,不然我無法去付這筆錢。其實從第一份合約裡面有不平等條款,櫃買中心也跟我舉例出來了,它是大公司,它有一些不平等條款,你們也要想一下,我可以把幾個重點抓出來,你們討論要不要做,我們本來合作案是500套,只是分批,但是要走第三批的時候,周慶源提這個東西出來,我記得那時候好像說中華電信公司最近的案子太多,有一點會怕長揚公司,擔心長揚公司萬一沒給付的話,所以他說如果你對他有信心的話,叫我們開一張票出來。A1-1這些設備最終有進入到社區,然現在都是馬克公司推廣、執行,而且本來是中華電信公司要執行,結果落到後面,都是馬克公司在執行。(問:你於調詢證述因中華電信公司股長林合成及周慶源二人說的合作模式我聽不懂,所以才找長揚公司張恆綻一起去聽,他們講什麼合作模式,你聽不懂?)他說中華電信公司不能當營運商,我本來認為的交易模式是中華電信公司會跟我們買設備,中華電信公司去推廣社區,我本來只是單純跟中華電信公司做生意,但是那時候周慶源提了一個中華電信公司不能當營運商,營運商必須要有第三家廣告公司來承擔,他就直接問我沒有認識的廣告公司,願意來承擔這一塊,我們就可以談合作,我就是到這裡卡關,我知道長揚公司是在做公關公司,所以我當初去找張恆綻說中華電信公司這裡有個案子,但是他說的營運商的模式,我不太清楚,可能我們二個進去聽看看,你看有沒有機會。...(問:提示證人曾顯智之108年6月2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為何馬克公司不直接賣給長揚公司,要由中華電信公司轉賣給長揚公司?」,你當時也有回答:「這是資金不足的問題」?)因為一開始我們當初要談合作的時候,我就有問他一件事,長揚公司有那麼多資金來做營運商嗎?他有跟我提說,我們整個合作案如果簽了,中華電信公司也在我們的partner裡面,你的設備有落地,我就有辦法去籌集資金。(問:提示上開筆錄,你有稱「每次驗收中華電信公司都是臨時通知,長揚公司的印章是尤宣懿或張恆綻拿給我,驗收的地點他們無法配合到場驗收,叫我幫忙蓋章」,是否如此?)沒錯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86至222頁)。⑤被告曾顯智初於調詢均證述係有資金需求,即便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惟仍證述只要簽合約,長揚公司就有辦法籌資,更直言,周慶源並沒有接受他原本想與中華電信合作的一般雙方交易模式,而是經由周慶源提議而再找長揚公司,一同為三方交易模式,尤其是周慶源提議之合作模式其聽不懂,可見非其原本期待合於常情常理之商業交易慣例,並因為馬克或長揚公司有資金需求,才會將採購端跟客戶端的驗收同日或相距2、3日,中華電信也沒有實質驗收,全憑客戶端長揚公司出具驗收合格文件逕為驗收完成之記載,再由採購端立即開立發票請款。至於被告曾顯智辯稱其與中華電信所簽訂之契約業經櫃買中心認定屬一般性之採購契約,並非不合營業常規,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我們公司剛好在櫃買中心有成立一個創櫃板,我們在裡面,所以當初拿到中華電信公司這份合約時,我們要送審去那邊,他有要求我一件事情是,即使這筆訂單都做完了,也不能列為收入,只能做預收款項,要等到設備落地到社區,做完教育訓練,有驗收單簽回來了,才可以列為收入,雖然中華電信公司把錢給我們,我有開一張發票出去,但是在公司帳目裡面是不能列為收入的,我們在創櫃需要成績,所以我希望設備落地到社區的速度要快,當中華電信公司沒有動的時候,為何我們積極在動?雖然我們有成交了這個訂單,但是櫃買中心沒有認定這是營業額,一定要有驗收完成,驗收要含教育訓練,才能算驗收完成等語。惟本院依被告曾顯智及其辯護人聲請函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109年12月25日證櫃新字第1090014402號函覆:「1.馬克公司係於104年3月12日向本中心申請登錄創櫃板,並於104年4月29日納為本中心統籌之公設聯合輔導機制之輔導對象,由本中心委由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該公司之內控制度及會計制度之健全建立並有效執行,且其會計處理符合商業會計法等項目進行輔導。2.創櫃板係以輔導為主要功能,本中心於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通知已完成對馬克公司上開輔導作業後,於105年4月及9月間赴馬克公司就重大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制度與處理之運作是否依公司制度執行進行抽核,該公司於105年12年30日登錄櫃板,後於107年11月29日來函向本中心申請終止登錄創櫃板,本中心同意所請並已於107年12月7日終止該公司登錄創櫃板。...查本中心於馬克公司登錄創櫃板前之輔導期間知悉該公司與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公司簽立之專案契約書(WPCT004436及WPCT005111)乃屬一般性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八第49至50頁)。僅能證明馬克公司有應登錄創櫃板需求檢送本專案契約等資料接受輔導、查驗,惟此乃為創櫃板登錄輔導查驗所需,而該契約本具交易形式外觀,故櫃買中心認屬一般性之採購契約,並無礙於本院關於本件假交易、真借貸之非常規交易之認定。

㈤、被告張恆綻於①108年6月27日偵查具結供證:於2年多前與尤宣懿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公司業務都是由我實際負責,因我實際負責業務期間,我以長揚公司名義開出的支票跳票,與尤宣懿因此才分手。中華電信的三件專標案是由我代表長揚公司與中華電信洽談,一開始是馬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曾顯智來找我對我表示中華電信有一種模式簽訂三方合約後,中華電信可以將款項撥給馬克公司,由馬克公司將這筆款項提供給長揚公司,再由長揚公司拿這筆錢跟馬克公司買物業管理系統,所以我就跟曾顯智一起到臺中營運處找企業客戶科找科長及股長洽談本件合作案,因為時間已久遠,當時科長及股長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因為長揚公司當時沒有足夠資金可以向馬克公司購買該套物業系統,所以才會接受曾顯智,由長揚公司及馬克公司共同與中華電信簽立三方合約,原本曾顯智告訴我與中華電信簽了三方合約後,中華電信就可以借錢給他,我原本還不相信我們與中華電信簽完約,中華電信就可以借錢給曾顯智,簽了契約,中華電信就將款項撥給馬克公司,馬克公司將款項匯到長揚公司後,我才相信真的可以向中華電信融資。利駿岳、黃新芳、張洺傅是我的朋友,我當時是與他們商議借用帳戶,款項匯到他們的帳戶後,他們有將款項交給我,詹伯宸及潘麗雯則是馬克公司的員工,王榮斌是馬克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曾顯智。之後我確實是以第二件專標案取得的款項讓第一件專標案時我以長揚公司開立的支票兌現。後來我覺得不對勁,且馬克公司這套物業管理系統APP研發的進度緩慢,害長揚公司跳票,曾顯智才提出由雙方與中華電信協商由馬克公司回購長揚公司當初向中華電信公司購買的設備,由馬克公司承受積欠中華電信的債務,我以上開模式取得資金後,雖然有與馬克公司簽立合約,但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這套物業管理系統的相關設備,曾顯智並沒有將這套設備交貨給長揚公司。中華電信將款項撥給馬克公司後,曾顯智僅將部分款項撥給長揚公司,但長揚公司用該筆款項讓之前開給中華電信的支票兌現,並沒有多餘的錢向馬克公司購買相關設備,曾顯智對我表示他將中華電信撥給他的款項保留一部份去購買物業管理設備,軟體是曾顯智研發的,他必須要買電腦等硬體設備(見偵18107卷一第233至237頁)。參以各該專案契約書所載之聯絡人確為張恆綻(連絡電話0905XXX111),該連絡電話申登人資料為黃新芳,黃新芳並受僱於馬克公司,亦有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馬克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黃新芳)、黃新芳勞保紀錄等資料為證(卷頁所在詳如附件二A(A1-1至A1-3非供述證據),且經馬克公司會計人員證述明確(詳後),足證張恆綻與馬克公司有關,且長揚公司應係馬克公司為簽立前揭專案合約所找來的配合廠商。

㈥、證人⑴林麗鴻於108年7月2日偵查具結證述:我於104年2月9日至105年12月間是在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的第一企業客戶科擔任高級管理師,負責內部行政協助工作,(經檢視A1-1專案之簽呈)該簽呈應該是我所簽,其實簽呈一般不是我的工作,可能是股長林合成忙,拜託我依照所提供的例稿及資料製作這份簽呈,但本案的承辦人是林合成,辦理該案之過程為何及主要內容,我沒有參與,如果有問題要問林合成,我也沒有經手參與後續驗收(見偵19119卷二第17至19頁);⑵童美雲於108年7月2日偵查具結證述:自103年1月迄今,我都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企業客戶科(下稱:二企,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擔任高級管理師,但103年至106年間,二企與第一企業客戶科(下稱:一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的科長皆是周慶源,我不認識程鉦翔及王德瑞,馬克公司及長揚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各為何、營業處所、主要營業項目等,我都不清楚。(經檢視A1-1專案之臺中營運處企一科簽呈)該專案的承辦人是林合成,是林合成在忙請林麗鴻幫忙上簽,依簽核流程到我這邊,我再轉陳給周慶源,我只審核他們有開過投標小組會議,案件內容我不清楚(見偵19119卷二第39至42頁)。上開二位證人均證述A1-1案承辦人為林合成、周慶源,亦為被告林合成、周慶源所坦認屬實。

㈦、證人張嘉星於①108年7月2日調詢證述:我於103年1月起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擔任業務推廣,主要負責推廣中華電信MOD業務,主管為科長周慶源。第一企客科專案分成2種情形,一種是由承辦人自己對外招攬的,一種則是客戶介紹或科長及股長在外招攬到的,若是第一種情形,則承辦人自己擔任專案經理,並且負責與專案廠商居間協調;若是第2種情形,則由股長指定承辦人擔任專案經理,依照承辦人的配合度指派,如果配合度高就較容易被指派為專案經理並據此計算業績,但負責與該專案廠商居間協調的就不是專案經理而是股長或科長,至於複核者是由科長指派高級工程師擔任。林合成擔任工程股股長時,馬克公司的老闆主動與林合成接洽,股長及科長執行馬克公司的專案之後,就指派我為案經理,我才認識馬克公司的王榮斌、曾顯智及陳怡雯等人,但僅於開會時見面,當時長揚公司的尤宣懿及張恆綻等人也在現場。我只是掛名的承辦人,因為當時我沒有業績,林合成要我當本案的專案經理,只要將林合成給的公文內容完整向上簽呈即可,其他的事情像是與廠商的接洽、驗收程序等我都不用管。第一企客科與馬克公司和長揚公司合作的專案簽文都是由股長林合成、蔡芳助和科長周慶源擬好,再交由我發簽呈逐級上呈、會同給主管及相關單位簽呈,但我於108年7月1日經蔡芳助告知該案不是真的要買設備,中華電信公司只是單純的貸款。馬克公司、長揚公司是與臺中營運處科長周慶源、股長林合成、蔡芳助洽談,我雖然是專案經理,但我從來不用同馬克公司人員、長揚公司人員及科長、股長、高級工程師開會,他們的報價、利潤及契約還款條件如何議定我不清楚,要問科長、股長或高級工程師才清楚。A1-1專案契約簽約日期和驗收日期僅相差3天,依經驗判斷是不可能完成專案契約施作的,當時只有規定簽約及驗收的部門不可以同一個,我是事後經蔡芳助得知由資通科負責驗收,我不清楚驗收的過程。(提示A1-2專案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我沒有實際參與,所以有無實際施作和驗收我都不清楚,要問蔡芳助和周慶源才知道,另外A1-2中華電信與長揚公司的驗收簽報單不是我製作的,我也沒有前去現場實地驗收,「驗收經過」欄位中填寫的文字不是我的字跡,底下的用印也不是我自己蓋的,另外我曾經向蔡芳助詢問這案子的驗收狀況,蔡芳助於108年7月1日表示這些案的真正問題是貸款案,而不是真的要請我們買設備,但科長請我們配合辦理。(提示A1-3專案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我擔任專案經理沒有負責驗收部分,驗收簽報單不是由我填表製作,上面的用印也不是我本人蓋印,且蓋印日期顯示是在10月28日,手寫填表日期卻是在11月14日、15日,該驗收單看起來就是虛偽不實的。(提示A1-2、A1-3專案之臺中營運處企一科簽呈各1份)簽文內容都是蔡芳助擬好之後給我,由我發文上呈給上司逐級審核,我只是掛名承辦人,所以要問蔡芳助和周慶源才清楚(見偵19119卷二第336至345頁)。②於同日偵查具結(經檢察官提示A1-2、A1-3二個專案驗收文件資料)仍證述並非其本人驗收,直接言明驗收記載不合理之處,且證述PM(專案經理人)不能去驗收,自己的案子不能自己去驗收自己,我做外勤,也不知道是誰拿我的印章去蓋,有時為了趕績效,股長印章我們可以蓋,我的印章股長也可以蓋,就是不成文的。他們做這樣的案子,自己做PM自己去驗收是違背程序的,而且這2案她們拿我的印章去蓋也是不符合程序的(見偵18119卷二第373至381頁)。於108年9月2日偵查中再次供證確認該二專案驗收不實,且供證:我是從線路單位到企客單位,工作是專案經理,周慶源說工程股較忙要我過去幫忙,股長林合成對我們表示抽屜不要上鎖,因為工作上需求需要常用到我們公務章(見偵19119卷二第417至418頁)。均證稱其並未參與驗收,亦未製作驗收紀錄等語在卷,核與被告蔡芳助供述未實際驗收,只要業主同意驗收合格即可辦理驗收等情相符。

㈧、證人程鉦翔於①108年7月2日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剛剛調詢筆錄內容均是實在,有看過才簽名(其於調詢證述,附於偵19119卷二第45至68頁)。我大約在100年10月調任至臺中區營業處資通科擔任專員,約106、107年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升等為工程師迄今,馬克公司是我們的供應設備商,我跟馬克公司僅有業務往來,但因沒有私交,所以不清楚該公司主要幹部係何人,長揚公司我均不清楚,因為長揚公司是由企業客戶科負責,我不清楚中華電信如何與長揚公司簽訂A1-1、A1-2、A1-3等契約的目的,資通科都沒有參與簽約過程。A1-1專案契約,我不知道為何在12月28日簽訂後,隨即在12月31日進行驗收,當時是黃仁岡指派我為驗收人員,我有實際到專案建置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進行驗收,專案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是股長黃仁岡(何人製作不清楚)提供,我僅捺印個人職章,我是依據股長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進行驗收,並不清楚前述地址是威霸公司的倉庫,自然也不知道該批貨物尚未由威霸公司轉移給馬克公司。關於A1-2案,我不知道為何在簽約後隨即於105年5月31日同時辦理採購端與客戶端之驗收程序,我不清楚長揚公司、馬克公司驗收人員各為何,當時是由我代表資通科對馬克公司進行驗收,由企客科張嘉星對長揚公司進行驗收,我記得是到臺中市西屯區(詳細地址忘記)進行驗收,該驗收紀錄是股長黃仁岡(何人製作不清楚)提供,我僅捺印個人職章,並在驗收紀錄上的驗收經過欄位敘明「應業主要求,與業主、企客、廠商在台中三方驗收」。關於A1-3案,我不知道為何在簽約後隨即於105年11月14日、15日陸續辦理採購端與客戶端之驗收程序,我不清楚長揚公司、馬克公司驗收人員各為何,當時是由我代表資通科對馬克公司進行驗收,由企客科張嘉星對長揚公司進行驗收,我記得是到臺中市○○○道0段000號2樓進行驗收,該驗收紀錄是股長黃仁岡(何人製作不清楚)提供,我僅在「主驗人員」欄位捺印個人職章,並在驗收紀錄上的驗收經過欄位敘明「符合」。<提示材料(勞務)驗收紀錄(A1-1),及員工出勤日報表之編號14>我在104年12月31日到新北市驗收,當天忘了報出差,但有實際到新北市去驗收。<(提示材料(勞務)驗收紀錄(A1-2)、材料(勞務)驗收紀錄(A1-3)>,於同日偵查具結證述同調詢所述之驗收情形(見偵19119卷二第117至123頁)。又於③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我任職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資通科,職稱是工程師,職務內容是查修網路設備,本案專案契約簽約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涉及簽約的任何部分,完全沒有參與契約內容與簽訂,有依照公司黃仁岡股長指派參與廠商端馬克公司的驗收。<提示偵1911號卷二第8頁A1-1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這個章是我的,是我蓋的。印象中104年12月31日我有道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驗收。(問:提示同卷第62頁驗收點交照片)這照片不是我拍攝的,不知道是何人拍攝,印象中應該是現場照片。(問:你記憶中現場點收,你點收多少設備?)應該是照那個數量。(問:照什麼數量?)(未答)。(問:你當時是根據什麼來驗收?你如何確定現場的設備是你所要驗收的,就是說跟你們的契約當中的設備是相符的,你如何確認?)不會確認,不清楚,就是看到有東西。(問:你們簽訂的是智慧櫃檯硬體設備,如果你到現場看的是冰箱,你不會讓驗收通過,所以你根據什麼來判斷,你現場看到的設備跟你的契約是相符的?)我還是不清楚問的意思,就是有看到東西,就這樣。我們這邊是有看到東西,這方面看到東西就確認。(問:<提示同卷第60頁簽收單>當時是否根據這份簽收單去驗收?)(問:你在當場看到的物品,跟這份簽收單上面所示的物品是否相符的?)是。(問:數量你有無當場清點?)那時候應該有點,很久了。(問:你當場確認這些數量、規格跟現場無誤,所以你才在驗收單上面用印,是否如此?)(問:據你瞭解,一般來講公司的驗收程序是如何進行的?)不清楚。通常會指示你去驗收的長官是我們股長黃仁岡,就只有黃股長會指示我驗收,...我基本上都是照長官指示。(問:他指示你驗收的時候,他通常會提供何種文件給你,讓你去驗收?)不清楚。(問:每次都不一樣?)不清楚。(問:忘記了?)不清楚。(問:有無印象108年9月2日你與張嘉星在地檢署第七偵查庭,有以被告身分一起接受檢察事務官的詢問?)是。(問:為何你說他有出現,他說他那天沒有蓋這個章?)我不知道。...我自己的部分,檢察官不起訴,因為我都是依據長官指派。我都是依據長官指派,很多事情我都不清楚,因為我都沒有涉及相關的業務,因為我是查修,我已經講的很清楚了。(問:關於那天去哪裡,去驗收,你驗收,你既然不知道你手上有誰跟你交接,叫你要驗收什麼,或者在現場跟你要講什麼,讓你才知道要做什麼,還是你單純蓋章,還是你根本沒蓋章,還是根本沒有去,你現在能夠回答這個問題具體的內容,還是不方便講?有無什麼隱情不方便講,你就拒絕回答,理由跟法院講?)我不清楚那些東西,所以我之前講說我真的是不知情,我真的不知道。...(問:你去,要看到什麼東西,你去驗收要帶哪些東西去驗收,才會知道你看到哪些東西,看到以後,如果有看到,符不符合,要不要做什麼紀錄,你的驗收是否這樣處理?你一般在做驗收你怎麼做?)就不清楚,就是去,看到東西。(問:你有需要帶什麼東西去查驗,看到東西合不合,要不要做什麼樣的紀錄,這裡有辦法回答嗎?)沒有辦法回答,不清楚。(問:(提示108年7月2日調查局筆錄、108年7月2日偵訊筆錄、108年9月2日偵訊筆錄)這三次筆錄都是實在。(問:是黃仁岡派你去的,至於前後流程如何做驗收,你人是有去,但是內容、資料你都不清楚?)是。(問:<提示A1-1、A1-2、A1-3驗收單>這三件都是你到現場做採購方的驗收,你是說你這三次都有實際到現場驗收?)是。忘記有帶哪些資料到現場核對驗收。(問:<提示A1-1之104年12月31日資通科派員驗收簽呈>這張簽呈有派你,派你的流程,簽你的意見已經是下午3點多了,簽呈的時間是12月31日下午4點,你如何去驗收?另外中華電信函覆的員工出差日勤報表,你當天也沒有報出差?)那個太久的事情,我不清楚,就是有關出差的事,至於有關電子簽呈的事情,是長官指示我去我就去,所以有時候不一定是照電子簽呈的時間,是長官指示,所以我從頭到尾都說長官指示我們去,我們就去。(問:對於證人張嘉星證述他都沒有到場驗收,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為何你會說你有在場看到他,跟他一起去驗收?)就當時的印象,是憑驗收紀錄上有寫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273至322頁)。其雖證述自己有到場驗收,惟負責客戶端長揚公司驗收之被告林合成已自承其本人並未親自到場,至於程鉦翔有無前往現場驗收不清楚;又對於張嘉星A1-2、A1-3案是否有到場驗收乙節,僅證述 「印象中」有在驗收地點有看到張嘉星,然與張嘉星證述其未到場親驗等情不符,且驗收當日亦無程鉦翔出差驗收之差勤紀錄可稽,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固仍堅稱自己有親自到場驗收,然對於如何驗收、驗收所憑辦之相關資料均已聽不懂問題、或回答不清楚云云帶過,是其關於無不實驗收之證述,因就其是否為不實驗收恐有業務登載不實罪責之利害關係,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為真。

㈨、證人尤宣懿於①108年6月27日偵查具結證述:A1-1至A1-3三件專案都是由張恆綻全權與中華電信洽談,長揚公司有開立支票給中華電信要支付貨款,但我沒有看到中華電信有出貨給長揚公司,也沒有看過中華電信人員到長揚公司驗收(見偵18107卷一第226至267頁)。③本院110年10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後來這個合作案,在我認知當中都沒有履約完成,因為我跳票二張,因為張恆綻說會有資金注入定沒有在預期的時間內注入所以就跳票了...票是我開的是因為拿了契約書回來說需要開這樣的金額。我在108年6月27日在調詢及偵查所為的陳述及證述都是自由照實陳述的(尤宣懿於108年6月27日調詢證述:A1-1至A1-3專案都是由張恆綻用長揚公司名義向臺中營運處訂約採購設備,簽約前我曾有一次與張恆綻及曾顯智到臺中營運處,與該營運處人員介紹認識,後來張恆綻告訴我已談好契約內容,契約會郵寄到本公司,要我在上面蓋上公司大小章,我收到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郵寄之契約紙本,便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就交給張恆綻做後續處理,期間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並無有任何人員與我聯絡契約用印事宜,上開3個專案都是張恆綻主導,我並不清楚有無實際施工和驗收,驗收簽報單蓋印之長揚公司的大小章可能是張恆綻蓋印,也可能是我蓋印,但我蓋印長揚公司大小章時並不清楚文件內容,長揚公司需支付貨款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時,張恆綻就會要求我開立支票付款,我完全不清楚有無實際交易,利駿岳是張恆綻要求我將他的勞健保加到長揚公司,充當張恆綻的助理,但利駿岳從來沒有在長揚公司工作,我也不知道利駿岳為張恆綻做何工作,我不清楚馬克公司為何將收受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款項轉匯50萬元至其帳戶,見偵18107卷一第187至200頁)。業已證述本案是由張恆綻主導簽約,且長揚公司並未履約完成,至於其於本院審理雖證述曾經前往友人住家及不同社區大約二、三個地方,有看到相同設備,惟亦證述無法查證,是就個人所知,該設備只有馬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08、314至321頁),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與臺中營運處簽約後驗收時即已收受馬克公司交貨之設備。

㈩、證人⑴王榮斌於108年6月27日偵查具結證述:我有出資並擔任馬克公司登記負責人,我實際上是在市場從事豬肉販賣,馬克公司實際是由曾顯智負責經營,曾顯智的職稱是總經理,我知道馬克公司、中華電信與長揚公司有簽三方合作,實際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曾顯智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去談回來的,報價、利潤比及契約還款條件應該也是曾顯智決定的,我沒有代表馬克公司去簽約,只知道有三方合作,專案的驗收過程我都不清楚,要問曾顯智,都是由曾顯智負責與中華電信簽約,也由他負責驗收,對於本件專案資金轉帳流程都不清楚,曾顯智跟我說長揚公司後來沒有辦法履行契約,中華電信把設備退回馬克公司,要馬克公司開票質押給中華電信,因為要把之前中華電信撥款給馬克公司的錢退還給中華電信(見偵18107卷一第177至182頁)。⑵證人陳怡雯於108年6月27日調詢及同日移送檢察官偵查具結證述:(提示調查站筆錄,附於偵18107卷一第99至109頁)內容均是實在,我於104年6月到107年6月間在馬克公司擔任會計人員,黃新芳是馬克公司的業務,是在我進入公司之後才進來的,馬克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王榮斌,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及決定為總經理曾顯智,本件與中華電信的三份合約都是曾顯智去簽約,我沒有參與製作合約的記錄及簽收單,不知道為何專案契約書的聯絡窗口寫我的名字,合約驗收時我也沒有在場,對於驗收不清楚等語(見偵18107卷一第133至137頁)。均證述馬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曾顯智,並由曾顯智負責與中華電信談本件專案簽約等相關事宜,核與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曾顯智坦承其等確有洽談簽約等情相符。

、證人張人杰於108年7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我沒有參與中華電信與馬克、長揚公司的專標案,曾顯智所經營的馬克公司是我經營的威霸科技股份公司的經銷商,我不知道長揚案中中華電信是否有派人到我的公司進行驗收,我不知道為何中華電信要對專標案客戶端公司進行驗收時,要到我的公司,我根本沒有參與這件標案等語(見偵18107卷一第465頁)。益證卷內驗收紀錄徒具形式,證人程鉦翔證述有前往辦理驗收之詞實屬有疑,被告林合成辯稱雖未到現場辦理驗收但有實際驗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曾顯智均知悉馬克公司、長揚公司均欠缺資金,有資金需求,而簽訂本件專案契約,藉由買賣之交易外觀,達到貸與資金之目的,本案契約簽訂、驗收及請付款均不合營業常規,除有本院論述被告及證人等人供陳證述可信為真或不足採信如上,並有簽約及驗收不合常情:⑴A1-1專案:①採購端與客戶端之專案契約書之簽約日均為104年12月28日、驗收日均為104年12月31日,均同日,且簽約即驗收。②採購端馬克公司主驗人員程鉦翔,於「材料(勞務)驗收紀錄」記載,驗收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驗收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即威霸公司所在地)、客戶端長揚公司主驗人員被告林合成,於「驗收簽報單」記載,驗收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驗收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即威霸公司所在地),均同日、相同地點,且卷附中華電信員工出勤日報表無並未有被告林合成、程鉦翔於104年12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即威霸公司所在地)驗收之紀錄。⑵A1-2專案:①採購端之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5年5月27日、客戶端之專案契約書簽約日僅記載105年5月,兩端履約交貨地點均記載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即威霸公司所在地),驗收日均為105年5月31日,均同日、同地點。②採購端馬克公司主驗人員程鉦翔,「材料(勞務)驗收紀錄」記載驗收地點更改為台中市○○區○○○街00號(長揚公司於105年5月28日發出通知函:「請蔡芳助股長協助變更驗收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以利本公司方便作業);客戶端長揚公司主驗人員張嘉星,「驗收簽報單」驗收地點未記載。⑶A1-3專案:①採購端、客戶端之專案契約書簽約日均為105年10月26日,且採購端及客戶端之契約書記載履約地點均為臺中市○○○道0段000號2樓(即馬克公司辦公室),均同日、同地點。②採購端馬克公司主驗人員程鉦翔,「材料(勞務)驗收紀錄」記載,驗收日期為105年11月14日、驗收地點為臺中市○○○道0段000號2樓(即馬克公司辦公室);客戶端長揚公司主驗人員張嘉星,「驗收簽報單」記載,驗收日期為105年11月15日、驗收地點為臺中市○○○道0段000號2樓(即馬克公司辦公室,均同地點,各該事證均詳如前貳、二、客觀事實之認定部分,如附表二A之附表1-0-1-1A1案簽約一覽、附表二A之附表1-0-1-2A1案驗收、開立發票及付款明細);及資金流向圖(詳附件三附圖A之A1-1、A1-2、A1-3案之金流向及附註說明)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亦藉由不實驗收、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請款取得資金。

㈡、A2-1至A2-3案 立誠宮廟廣告播放機設備專案(代號A2-1)立晨宮廟電子看版設備採購專案(代號A2-2)立晨國際空調節水節能系統設備採購專案(代號A2-3)

一、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楊承龍、許育逢、陳健仁(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陳健仁均<A2-1至A2-3>、楊承龍<A2-1、A2-3>、許育逢<A2-2>)均知悉被告陳鴻國經營立誠公司及立晨公司因欠缺資金而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僅具有交易形式為實質是將中華電信公司資金貸與之過水交易,並由副載波公司(A2-1、A2-3)、豐和公司(A2-2)、立誠公司(A2-1)、立晨公司(A2-2、A2-3)分任採購端與客戶端廠商簽訂專案契約:

㈠、被告周慶源於①108年7月2日調詢供稱:楊承龍、許育逢及陳健仁我不認識,我只認識陳鴻國,104、105年間,A2-1至A2-3案應該是由陳鴻國與我或蔡芳助洽談,利潤比及契約還款條件是依據當時分公司會同意的標準如工程利差3%至6%、收款條件5個月至6個月來進行議定,我認為該3案是過水交易模式沒錯,但還是要經實質採購及實質驗收;並於同日偵查具結證述:我知道是過水案,但我認為公司只要有與業主及廠商簽約有實質買賣、實質驗收就不會違法(見偵19119卷一第17至23頁、第37頁)。②108年7月3日(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及108年7月19日偵查時均為認罪表示,並於108年7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提示A2相關卷證)是陳鴻國到臺中營運處企客科找我洽談,當時只有我與陳鴻國商談,之後我交給蔡芳助處理,蔡芳助應該知道本案是陳鴻國經營的公司需款週轉,因為他跟陳鴻國很熟,蔡芳助之前在資通科任職時有案子跟陳鴻國合作過。原本陳鴻國到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承租大批行動電話門號,我主動詢問他們公司有無案子可以跟中華電信合作,他才主動跟提到他們公司有幾件標案在進行可以合作,專案廠商部分都是由陳鴻國指定的,此外還有談到專案的收款期限、工程利潤及交易模式。本案成案後我就交給蔡芳助處理,有無照合約規定交貨驗收,因我沒有負責後續的交貨驗收,所以我不清楚(見偵19119卷一第461至462頁)。③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我是在97年9月到臺中到任企業客戶科科長,100年臺中縣市合併企業客戶科才分第一、第二企業科,之前90幾年時,中華電信為了開發商機,有找很多像做電腦的通路商,有跟陳鴻國在大雅的公司有一些寬頻合作,不是很大的合作,當時沒有見過陳鴻國,是在本案時才有見面,陳鴻國因跟中華電信大量申裝行動電話門號,有來談申裝價格折扣,他有提到A2-1宮廟廣告播放機設備案,那時因中華電信有工程業績壓力,所以請所有的同仁都在開發工程商機,那時大概一年要做12億元業績,我跟陳鴻國會聊說中華電信公司扮演什麼角色、他們扮演什麼角色,如果大家合作把這個工程案做起來,中華電信公司要求的條件,譬如中華電信公司幫他先去買設備,然後可能就是收款的期限,譬如中華電信公司可能在這個工程的承做上必須要賺多少的工程利潤,我科長的角度大概都談收款的期限跟利潤比較多,我科長大部分都會做決策、風向的一些基本條件的控制。應該每一個案子都要辦理驗收,不然沒有辦法通過會計的。是何人辦理驗收這個細節,因為我們一年大概案子要做5、6百件,沒辦法記每一件。A2-2立晨公司宮廟電子看板設備採購案,我也有參與跟陳鴻國談,就剛剛談那幾個,譬如工程屬性、收款期限、利潤等等,雙方談合作的情形跟A2-1案一樣。在我們的內部SOP,大概是科長做了這個決策,就會把案子分送到下面的股長去,當時大概工程有二、三個股,有的做政府標案,有的在做一般的好像建築業的,有的在做像這種資通訊的,我就會根據這個案子屬性,批送到歸屬的那個股長去承接,去跟陳鴻國談細節,這案子何人驗收我不清楚,公司內規一般如果有工程施作的話,會經過常設小組去決議,這個工程是由哪一個單位的人去負責驗收,這案子後來到底是誰驗收,細節我不知道,也是因為考量中華電信公司的業績,才有參與這案。A2-3立晨國際空調節水節能系統設備採購案,我記得是蔡芳助股長跟我提起的,說陳鴻國有這個案子的存在,可以合作,合作模式也是跟A2-1、A2-2一樣的情形,我們的商機有一些是業務經理帶回來的,有一些是廠商自己找上門,他們比較有一些重大決策的會到科長來,有一些是在股長那邊就已經談好了也有。A2-1至A2-3三個案子採購端跟客戶端契約的中間差額,就是中華電信的利潤,陳鴻國等人並沒有施用詐術,我們是考量有利潤才會去參與,才可以通過審查,當初除了業績的壓力之外,也是要幫公司賺錢,沒有要損害中華電信公司的利益,如果有照契約履行,中華電信會賺錢。...蔡芳助股長有跟我講過有一個案子,陳鴻國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細節是股長去談的跟工程經理領域去談的,我不清楚。中華電信在工程領域上,如果像政府標案是沒有設定抵押擔保這一塊,但是在施作、私契約的部分,為了控管風險,有時候都會要求對方提供,一個部分就是,有時候會到分公司去,因為有法務單位,除了我們本身有做內部徵信之外,法務單位根據案子的屬性,有時候會建議,法務有時候會建議說希望能夠增加一些抵押品。(問:起訴書記載你們有很多件三方交易的情形,包括剛剛提到的A2-1、A2-2、A2-3的情形,你擔任科長的期間,是何時開始有三方交易的情形?)應該在102年之前的前5年,中華電信公司的工程目標一年有時候大概6億元、7億元,那時候如果以正常的這種業務經理開發出來的商機,還有政府的標案我們都會去投標,應該理論上都會達標,好像大概從102年、103年起,那時候因為中華電信公司的營運衰退,網路崛起,很多客戶開始大量使用LINE,就網路取代語音,所以中華電信公司的行動語音是營收大幅衰退,那時候每一年的工程目標就一直爬升,從6億元、7億元、8億元爬升到12億元、16億元去,後來這種情形就一直在找尋商機,好像有人跟我提過北區電信有這種合作的模式,我們就慢慢去學他們,是為了增加中華電信公司的業績。...A2-1案是只有陳鴻國跟我談,A2-3我記得是好像是蔡芳助告訴我,說陳鴻國有這個案子,我不認識被告楊承龍,今天第一次見到他,之前都沒有見過。(問:A2-1、A2-3這二個案子的驗收,一般的驗收流程大約如何、通常如何開立驗收單、驗收單位或人員是誰指派?)我們公司的內規,起案以後就是做外部的徵信,委託外面的徵信公司去做徵信,工程經理會跟業主或者供應商他們去談一些工程的明細,起一個合約,可能先要送到公司的法務去審查,法務審查如果真的是沒有問題的就可以執行,可能工程經理就會上一個簽呈,把這個工程概要送到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裡面有一個常設小組,是副總經理主持的,是其他單位的一級主管組合起來的組員,他們去審查,這個案子的工程經理,科長沒有參加,因為科長平時比較忙,所以工程經理會帶工程的簡報到現場去跟這個小組做到告說明,包括工程屬性、合作雙方的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利潤、支付期限、風險控管,之後副總會做一個表決要不要承接這個案子,如果經過審查之後確定要做的話,應該這個小組就會指定這個工程是由哪一個單位來負責驗收,負責的單位他們指定人,這個工程進行到那個階段之後,就會把這個案子送到那個單位去,他們的單位主管再去派同仁來驗收,常設小組大部分都會發單位,去驗收的不多。A2-1跟A2-3都是有經過中華電信公司的常設小組通過,法務有看過合約。...,在今天本案之前就有類似的三方交易模式,如果有結案就都有賺到利潤。...(問:你負責的業務,有無負責承擔放款風險、取得利息的業務?)我們公司是沒有這個業務,只是在做承接工程。(問:你承辦的這些工程,你說你有送簽呈給常設小組,你如果跟常設小組說為了業績,形式上是這個契約,但是承擔風險,把款項放給第三家公司,反正就是你說的所謂過水交易,你如果據實這樣講,常設小組會覺得很歡喜而同意通過,授權你做承擔放款風險,賺取形式上利息的契約,常設小組有無這樣的內規,跟你授權說你可以去賺這個利潤?)常設小組不會涉及到所謂的資金貸放這個問題,提給常設小組的,都是形式上中華電信公司有做中間商,參與買設備之後轉賣,如果經過法務審查通過,常設小組都沒有異議。...我在108年7月2日調詢及偵查、108年7月3日偵查都是自由陳述,照事實講,當初很多營運處都有在做這個工作,大家也知道是觸法的,只是後來因為公司收款出了風險,公司去調查是內部有勾結的情形,就把案子呈送到司法單位來做調查,以事後來看這種單純買空、賣空,沒有真正承接設備、轉賣設備的情形,這樣的過水的最後結果跟過程的瑕疵,我都認罪。...(問:中華電信公司付出什麼?)中華電信公司等於先出金幫簽約客戶去採購東西。因為廠商沒有資金,所以要找中華電信公司做中間商。(問:你們有一個採購端、一個客戶端,只要有廠商來說他們缺資金,你們就會讓他當客戶端?)理論上應該不是講這麼白話,應該是他有一個工程模式,他希望買一些設備。(問:副載波公司賣設備給立晨公司,但是就跟你們領錢,你們就承擔資金的風險,這不就是中華電信公司付出承擔資金的風險,取得利息,是否如此?)其實中華電信公司很多客戶、廠商,其實很多工程也是這種類似的精神。A2-2、A2-3案我沒有見過楊承龍,副載波公司應該是立晨公司指定的供應商,照公司內規,驗收完之後就是可以付款,我並沒有參與驗收,如果驗收單有蓋章就是有驗收,後來要請款要附在卷宗。驗收如果是常設指派,我就不會去介入這一塊另指派,如果當初常設希望企客科自己驗收的,就是由我科長這邊來指派,理論上,內規是要經過驗收,應該是有實體的物品要去驗收的,要有驗收程序,驗收單蓋章會計才會放款...。(問:中華電信公司正常有實際施作承包的風險,跟擔任中間人放款,哪一個風險大?)當然是放款這個風險大,如果像政府標案,當然應該不會有風險,因為業主都是政府單位、政府機關,如果像企業客戶擴廠、建廠,因為他們本身是我們的客戶,理論上應該是有久續經營,當然都是熟悉度比較高,那個風險比較低,那是正常的標案來源。(問:<請提示107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四第123頁A2-1驗收單>主驗人員羅英升是資通科的人,是常設小組指派單位,不會派人,蕭仁宏是他們科長。(問:你剛才說A2-1宮廟廣告播放機及A2-2宮廟電子看版的案件,是陳鴻國來找你談的?)是,陳鴻國來找我談之後,我有跟股長蔡芳助談這件事情,本案關於A2-1、A2-2、A2-3的部分,蔡芳助都知情。關於本案我都是只有跟陳鴻國談,沒有接觸楊承龍、許育逢,陳鴻國如何找楊承龍、許育逢的公司來配合我不清楚,另外中間介紹的陳健仁是在本案A2-1至A2-3之前有見過,因為好像陳鴻國他們在南投集集做了一個地區的WIFI設備,那時候陳健仁有跟他們在合作案,他有帶過來,說跟中華電信公司能夠擴大合作,大家打招呼,人際關係一下。...我之前不管在警詢或偵訊時均稱是實質採購案,有經過驗收程序,是因為如果沒有驗收,中華電信公司就不會給錢,我才會這樣說,就是一定要有標的物,經過驗收,才會合法,整個內規程序才能夠發,中華電信公司才會撥款。(問:<提示107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四第123、126、127頁A2-1驗收單、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為何採購端驗收日是5月30日,客戶端5月27日就能驗收?為何二個驗收的地點都在立誠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每個月都有一個分配Quota,要多少錢進帳,當然我們回到科裡面,就會跟我們的各個股長去談,這個月哪幾個案子要被列管,要負責把這案子結案列到績效去,很多業務經理或者工程經理他們為了趕時效,驗收日會盡量配合公司的內規,希望這個月能夠結案,有時候都會便宜行事,把這個日期撥成在5月底之前要入帳的日期,所以造成這種現象。只要有形式的驗收紀錄就會核款,會計也沒有異議。(問:<提示107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四A2-2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為何採購端與客戶端驗收於105年4月29日同日辦理驗收,且驗收地均在立晨公司學府路76巷1號1樓)理論是向廠商驗收,然後點交給客戶,應該以中華電信公司內部的定義就是這樣,有的是三方直接就把錢交給客戶,這種情形當然理論是有一些矛盾,但是因為科長沒有去參與這個驗收,他們這個到最後請款,要附在檔案的,每一個後勤小組要做請款的動作,要附在這個下面,其實科長也不見得每一個案子都會看得很清楚,因為科長的工作確實是很多,所以有時候就是,只要趕這個業績下來到會計去的話,都是趕快蓋章蓋一蓋過去而已。(問:<(提示107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四A2-3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這是5月31日的驗收紀錄,是在埔里,5月31日客戶端是在立晨公司,為何可以同日採購就同日驗收?)這個部分細節可能要問工程經理,或者是問主辦的股長,比較知道實務的細節。(問:之前蔡芳助說,A2-3埔里地區的設備早就已經採購完成,已經設備在那邊,也不是中華電信公司採購的?)這是有可能,徒具形式也是有可能,這個可能蔡芳助比較瞭解,因為當初我記得是蔡芳助跟陳鴻國談的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45至376頁)。

㈡、被告蔡芳助於①108年7月2日調詢供稱:約於102、103年,立誠公司有與台中營運處交易往來,我們曾委託他製作無線網路、智慧站牌等,副載波公司及豐和公司是經陳鴻國引介,於105間與臺中營運處簽訂3個採購案。(問:據立誠、立晨等公司負責人陳鴻國於108年6月27日接受本處調查時供稱:「...,在周慶源與我談定三方交易條件後,一開始我確實透過陳健仁去詢問楊承龍、許育逢二人的意願,後續也是陳健仁與楊承龍、許育逢談妥,另經我回想,我與楊承龍、許育逢僅見過1、2次面,時間點都是在之前其他業務合作時」、「我認識陳健仁,就我所知他是豐和公司業務人員,前述3筆三方交易期間,因為我、楊承龍和許育逢都很忙,所以該案件的進度與驗收事項,我們3人都委由陳健仁聯繫,陳健仁就前述三方交易案也有到中華電信公司開會。」,換言之,你等臺中營運處人員根本從未與副載波公司負貴人楊承龍、豐和公司負責人許育逢2人碰面洽談,是否如此?)是。周慶源因為欠缺業績,所以聯絡陳鴻國洽談合作,陳鴻國就陸續提供宮廟電子看板設備等採購案,採購端廠商及客戶端廠商都由陳鴻國指定,而交易利潤及付款方式都是由周慶源決定,周慶源再告知我指派股員承攬該等採購案。A2-1案簽呈上記載承辦人鄭勝仁,由我複核,由劉木財代理審核並簽註建請核准,其中鄭勝仁是我股員,劉木財是代理科長,他們應該不知道該過水交易模式。中華電信對於採購端一定只指派人驗收,因為要付款,對於業主客戶端驗收部分,只要他們願意開驗收簽報單給我們即可,所以該日期可能是事後才押的,中華電信沒有明文規定一定要有公司的驗收人員到場,只要客戶願意在驗收簽報單上用印並交中華電信即可,而該「中華電信」欄規定要蓋到科長,所以我及周慶源的用印都是事後補蓋的,至於A2-1、A2-2案,有無施作我不能確定,我不清楚驗收人員有無實際到場驗收,A2-3專案簽約時就聽陳鴻國表示,立誠公司在埔里有一間飯店的股份,該飯店需要該節水節能設備,該等設備也已經裝置在該飯店,所以只是補簽合約讓臺中營運處有業績,105年5月31日(嗣於本院審理證述係事後於8月4日前往)我及股員陳志文親赴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飯店現場辦理驗收,設備確實已經裝設在飯店(見偵19119卷二第235至241頁);②同日偵查具結證述:我定義中的「過水交易」就是a公司本來要賣給b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插在中間,每一個過程當中,都有簽訂契約,中華電信公司也有把錢付出去,但是東西沒有到中華電信公司,都是直接交給業主,中華電信公司的買方不是我們自己找的,是他們幫我們安排的。<提示被告與張嘉星之對長揚案的LINE對話紀錄>張嘉星問我,我有告訴他說目前是一個貸款,用設備案來包裝,我知道資金有出去,設備沒有去中華電信,周慶源都知道,他是我上面的科長。(問:立晨案狀況如何?)我看到它就是來套資金的,我們以前有跟他合作過一些小案子,做過站牌、無線上網的合作經驗,本案專案是周慶源找來的,在我經手的這些案子,我跟周慶源沒有獲得好處,主要就是業績,長官逼績效數字。(問:若是長官逼績效數字,表示你們生出這些案子是假的,不是中華電信實際上的採購,為何要這樣做?)最主要是科長周慶源推這個業績而且主導這種商業模式,希望讓我們營業單位業績好,我105年調進來接林合成的工作,就配合他辦理,我知道因為這種交易案一跳票,風險都是公司承擔,我們也很積極努力希望把錢追回來。立晨公司及副載波公司的案子是是周慶源找的,立晨指定說要跟副載波買,可以說是周慶源指定的過水交易。<經提示A2-1、A2-2、A2-3案之驗收簽報單>A2-1、A2-2是立晨陳鴻國他們蓋完後,再拿過來給我蓋章,是過水交易案,A2-3一樣是過水交易,這個案子是我去驗收的,東西本來就在,設備新買的還是原本的我無從確認(見偵19119號卷二第287至293、295至299頁)。③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於調詢及偵查都是自由陳述,都照事實講的(見本院卷十四第376、387頁)。我接手林合成,林合成辦理A1-1,我接辦A1-2、A1-3,林合成有交接第一期合約書給我參考,我們是由科長依案件類型指派股長,股長再指派承辦,A2-1至A2-3案都是科長指派我承辦,要我負責客戶端的金額跟廠商端的差額,包含報價、簽呈、簽約的事。科長就指派我承辦這個案件,承辦會包含報價、徵信,徵信是有另外一組人在辦的,就是辦這個簽呈、簽約的事,科長會說有甚麼案子要跟誰聯絡,有的洽談過程他會請我進去會議室,請我在旁邊聽,譬如長揚案(按即A1)我就去聽,譬如像這次A2的部分,在我印象中都是立晨公司的總經理陳鴻國跟周慶源科長,他們可能到辦公室來討論完之後,討論完之後,他會跟我說有什麼案子要辦理,它的獲利是多少,所謂獲利,就是廠商端跟業主端的價差是幾%。(問:<提示偵19119號卷二第236頁蔡芳助108年7月2日調查局筆錄>就本案A2-1、A2-2、A2-3的案件,你回答是因為欠業績?)是。一開始是周慶源科長與陳鴻國洽談聯絡,陳鴻國到辦公室與周科長他們談好之後,周慶源科長就交代我說這個案子的利潤跟付款方式,還有說客戶端廠商就是陳鴻國的立誠公司跟立晨公司,供應商都是由客戶端的陳鴻國來指定的,因為供應廠商端我們都沒有見過,都是陳鴻國提供指定的,陳鴻國會請供應商提供報價單給我們,我沒有一起談內容,就是周科長跟我說陳鴻國有這個案子,叫我們辦理,我們就會照以往的程序去辦,我就直接跟陳鴻國對口,陳鴻國把採購端廠商的報價單給我們,我們會交給承辦鄭勝仁、陳志文等人辦理簽呈、合約擬定,還有準備一些內部常設小組的會議資料,承辦的簽呈要會股長批核,我們當年是由企客科擬這個合約範本跟整個案件的分析之後,送常設小組開會,常設小組認為這個案子的風險或者是獲利率可以,他們就會通過,通過之後就會通知到各個單位,採購、會計,我們企客科就是負責客戶端的。...驗收單必須股長蓋章,一般客戶端的驗收,由客戶端決定要驗或不驗,一般都是承辦會去跟他接洽蓋章,蓋完章之後拿給股長蓋,當時因為承辦鄭勝仁已經調到清水上班,所以陳鴻國拿過來我就直接蓋章,再拿給周慶源科長蓋完之後,繼續走後面的程序,5月31日(A2-3案)我確實沒有去驗收,我是為了當月業績要入帳,所以先蓋章,我是事後8月4日跟陳志文去埔里現場驗收的,其實一般不應該指派承辦股的股長驗收,可是我不曉得為何沒有比照A2-1、A2-2,由資通科來驗收,反正就指派我驗收。採購端由資通科驗收完以後,東西沒有進到中華電信的庫房,大部分都是三方同時驗收,只要客戶端願意蓋章驗收,就算交貨履約完成,一般科長不會去現場驗收。資通科何時去驗收其實我們不知道,我們是分開的,客戶端要不要驗收,是由客戶決定的。...本案A2-1、A2-2是採動產登記擔保,以設備做擔保,是制式合約要求,A2-3是採不動產擔保,因為立誠電腦或立晨國際的合作案比較多之後,公司認為動產擔保不足以保障我們的債權,設定動產、不動產擔保,並沒有要損害中華電信,當然是要保障中華電信。...這三個採購案,中華電信跟採購端、客戶端簽立契約的差價,就是中華電信公司的利潤。(問:<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9119卷二蔡芳助108年7月2日偵訊筆錄第3頁>你定義中的過水交易,你剛剛有說是檢察官跟你說明,有經過你確認,說只要是A公司本來要賣給B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插在中間賺取利潤,這個部分,你就會認為是過水交易,就是類似本案的A2的情形之下,都是認為是過水交易的情形,這是否是你的定義?)(未答)。...這種交易模式,依我承辦過的經驗,當年通常中華電信公司的利潤大概有的2%、有的5%不等。(問:就你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的職務時,除了這種交易以外,有無另外一種交易,是屬於中華電信公司自己真的去買東西過來之後賣東西,或是中華電信公司自己包工程的交易?你有無承辦過?)當然有,通常這種交易,中華電信公司的利潤差不多也是2%到5%。(問:你們承辦業務的話,是可以拿不實的內容給中華電信公司去核對,去給常設小組認定?)不可以。我們沒有跟常設小組講說本案A2-1、A2-2、A2-3是因為陳鴻國指定要做這樣的三方交易,不管是不是過水,客觀就是三方交易,中華電信公司介入,沒有跟常設小組報告說我們就是這樣把這個錢做中間轉一手,就可以獲得2%到5%的利潤,我沒有聽周慶源去跟常設小組說開發業務他是這樣辦的,我跟科長都沒有講,中華電信公司其他的人並不知道,客戶端立晨公司指定副載波公司跟豐和公司是進貨的採購端,這些事實上中華電信公司其他的單位都沒有人知道。(問:剛才大律師說這對中華電信公司都沒有任何的傷害,反正就是正常的工程,但是本案就不是正常的工程的買跟賣,中華電信公司事實上、實質上也是受到相當的損害,就好像你不是這個公司的董事長,用人頭去跟銀行貸款,銀行就貸給你董事長身分、地位的利率,都搞一樣的,事實上是不一樣的,所以所謂中華電信公司有無受到損害,你剛才回答,這個你也沒有辦法判斷,還是有辦法判斷,應該,跟一般的契約的主工程、副工程的轉賣設備,應該一樣的取得2到5%的利潤?)當初我們承辦的時候,我們確實不曉得他會跳票,後來跳票之後,我們就知道他沒有能力付款。(問:常設小組是不知道,是把它按照一般的中華電信公司有進貨、出貨的轉賣的工程利潤來核定,是否如此?)常設小組其實也都是專案經理去報告,並不是股長去報告,所以我也不能確認說他們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76至416頁)。④被告蔡芳助歷次供證其受周慶源指派辦理本案,中華電信係任中間商過水交易,其與被告周慶源均未曾於常設小組會議報告說明此三方交易模式,並坦承其均未曾驗收紀錄日期親往現場辦理驗收,因業主同意驗收合格,只要符合中華電信內規形式驗收合格請款即可等情,均與被告周慶源坦認之事實相符。

㈢、被告陳鴻國於①108年6月27日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暨具結證述:立誠、立晨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都是我本人,立誠公司約於101年間,開始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有業務往來,當時主要替該公司推廣代銷ADSL業務,當時是中華電信公司主動找立誠公司進行合作,後來立誠公司申請二類電信,開始租用中華電信公司網路和機房,另也有參與中華電信公司WIFI業務開發等項目。約於105年初,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企客科科長周慶源主動找我,周慶源先詢問立誠公司業務狀況,並問若立誠公司、立晨公司有進行中的案子,可否給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做業績,也就是先由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向立誠公司、立晨公司的合作廠商採購,再將貨品轉售給立誠公司、立晨公司,當時並向我提出延長付款時間之條件,我就答應周慶源,當時立誠公司、立晨公司有向副載波公司和豐和公司採購電子看板和網路設備等產品,期間我有依與周慶源之約定,以前述交易模式計簽訂3筆合約。我向豐和公司老闆許育逢提到,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提起的前述交易模式時,需要對口採購商作為採購對象,希望豐和公司配合作為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的採購商,並由立誠或立晨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及豐和公司,簽訂三方合約,進行前述交易模式,許育逢當時也答應配合,我也是向楊承龍提及周慶源提議之前述與中華電信公司交易模式,楊承龍也答應配合。前述三方交易的過程及交易條件,則都是由我到臺中營運處與周慶源洽談談定,當時周慶源向我表示立誠、立晨公司可以有延長付款時間3至5個月之條件,以利立誠、立晨公司資金靈活度,中華電信則在三方交易中,可獲取原交易價格乘以2%左右之利潤。「宮廟廣告播放機設備案(專案編號:WPCD005069)」(A2-1)驗收文件都是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製作,內容是中華電信公司的驗收人員填寫,立誠公司也有在驗收簽報單上用印,但我不清楚中華電信人員為何會如此填寫日期,該案採購標的宮廟廣告播放機一批,有確實交易施作,當時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人員是企客科科長周慶源、高級工程師蔡芳助,我印象中均有實際到場進行驗收,驗收地點都在立誠公司。「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宮廟電子看版設備採購案(專案編號:WPCT005076)」(A2-2)也是由豐和公司直接出貨到立晨公司,再由三方驗收人員同時到立晨公司進行驗收,該案有確實施作,當時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人員是企客科科長周慶源、高級工程師蔡芳助,我並不認識豐和公司驗收人員,立晨公司則由我代表驗收。「立晨國際空調節水節能系統設備採購案(專案編號:WPCT005113)」(A2-3)確實沒有在所載之立晨公司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處所驗收,但我和蔡芳助確實在簽約後有到南投埔里施作現場,蔡芳助也有在現場拍照,所以驗收程序中,驗收簽報單之驗收地點確實不實,且驗收當天該案節水系統已施作完畢,該案交易之貨品確實於簽約前即完成過半數品項的交付與施作,(A2-3)採購端與客戶端同時於105年5月31日辦理驗收,採購端地點係「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而客戶端地點竟係立晨公司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在簽約前我有跟周慶源提及,該案的管線、管路等大部分施作完成,周慶源還是決定簽約並辦理前述驗收。陳健仁是豐和公司業務人員,前述3筆三方交易期間,因為陳鴻國、楊承龍和許育逢都很忙,所以該案件的進度與驗收事項,該3人都委由陳健仁聯繫,陳健仁就前述三方交易案也有到中華電信公司開會。前述該3筆交易確實有前述驗收過程與交易常規不符之事實,也確實都是中華電信周慶源請陳鴻國配合所做的三方交易,以增加中華電信的業績,立誠、立晨等公司因而獲得中華電信周慶源所允諾較長付款期限之條件。立誠、立晨等公司都是用3至5個月遠期支票支付。資金來源就是前述中華電信公司支付採購端貨款後,再由採購端匯至立誠、立晨等公司帳戶之資金。我與陳健仁於101年間即因業務關係認識,在周慶源與我談定三方交易條件後,一開始我確實透過陳健仁去詢問楊承龍、許育逢二人的意願,後續也是陳健仁與楊承龍、許育逢談妥,我與楊承龍、許育逢僅見過1、2次面,都是在之前其他業務合作時(見偵18107卷二第4至14、39至59頁)。②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副載波公司是我委託陳健仁幫我找來當做上游廠商,本案是是周科長詢問我說,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有一些業績的壓力,問我手邊是否有一些案子可以讓中華電信可以參與。當時因為跟中華電信公司有合作好幾年了,我覺得合作關係我也想維持,第二是我覺得我的利潤也還夠,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我有比較長的資金週轉時間,我覺得我可以接受,工程期(按即付款期)、利潤這些都有談到,之後周科長把承辦人介紹給我,驗收過程周科長沒有參與,我有收到貨,中華華電信有驗收清點查看。除了有以貨品當作附條件買賣擔保品外,我還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合約上副載波公司、豐和公司的印章都是由我這邊用印蓋章,我有請陳健仁經過他們同意,要蓋哪個合約的時候,我也會通知陳健仁,如果要簽合約的時候,我也會通知陳健仁,請他告知一下,印章是放在我這裡。合約主要是我跟周慶源談,陳健仁沒有在場,我有請陳健仁幫我介紹副載波公司、豐和公司,那時候我跟他說,我們中華電信公司有接了好幾個案子,因為我們公司資本額也不是很大,所以要再繼續接案子的話,可能也是需要體質比較良好的公司,來擔任提供設備的廠商,請他幫我物色一下,我請他介紹廠商時並沒有把實際上後來中華電信公司會再把產品賣給我所經營的立誠公司的流程,講得那麼清楚,廠商驗收時陳健仁沒有在場。105年跟中華電信公司討論有關A2-1跟A2-3這兩案時,楊承龍沒有在場,事後也沒有跟楊承龍說過內容細節,當時我都是跟陳健仁聯繫,沒有直接跟跟楊承龍聯繫。A2-1副載波公司驗收地點在我的公司,驗收當天我有在場,廠商副載波公司大小章是我蓋的,楊承龍及副載波公司人員都沒有在場。(問:就你所知,被告楊承龍當時是否可以知道,立誠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之間還有簽客戶端的契約?還是他只單純知道,他只是讓你借名來做採購端的契約?)他不曉得整個流程,我只會告知他什麼時候會用印而已,他不知道整個流程,我只會請陳健仁幫我告知我什麼時候用印。在本案採購案以前,只有在跟陳健仁聊天時聽過許育逢豐和公司而已。跟他公司沒有商業上來往。跟剛剛敘述的一樣,因為當時那幾年都有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案子,後來的這些案子,我們資本額也不是很夠,就請陳健仁幫我介紹一下適合的廠商,來幫我合作這個案子,陳健仁幫我找到許育逢的豐和公司。(問:你當時是請陳健仁去跟許育逢轉達什麼事項?你是用何理由去說服陳健仁幫你這個忙?)因為我們做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已經那麼多年了,在當時又增加這幾個案子的時候,我們公司的資本額不是很大,我就請他幫我介紹一下適合的廠商,幫我們提供產品的這些流程的廠商。當時我也跟陳健仁提說,借名也好,我們這個案子本來就是真的要做的案子,所以我就請他幫我介紹一下。(問:前面你說你有一個立誠電腦公司,你要接中華電信公司的採購案,所以你找了豐和公司來當契約上的賣方,這個採購的過程,後來中華電信公司又和你的立晨國際公司,簽訂了一個同一批設備出貨的契約,後半段中華電信公司跟立晨國際公司有另外簽約的事情,你有無跟陳健仁說?)如果沒有用印到豐和公司的印章的話,我就沒有提到了,我只有跟陳健仁說,立誠電腦公司要跟中華電信公司交易,需要找一個信用好的來擔任賣方的角色。A2-2採購案,實際上是由我們這邊來出貨的,來採購跟製造,豐和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出貨。(問:許育逢是否知道這個採購的真實情況?)當初我的想法是,有一些零組件透過他們來採買的話,也是可以,但是因為時間上的問題,所以我後來都是自己處理,就沒有委託到豐和公司、剛才說的副載波公司。豐和公司任採購端出貨驗收部分,許育逢及豐和公司人員並沒有參與,大部分都是我出面接洽用印以及去現場驗收。本案之前我沒有與楊承龍副載波公司、許育逢豐和公司有實際上的商品買賣採購往來。(問:<提示108偵18107號卷二陳鴻國108年6月27日調查處筆錄第5頁>問:「你如何和豐和公司許育逢謀議前述的交易做法?」,你說:「我有向豐和公司老闆許育逢提到」,後面你又講到說:「希望豐和公司配合作為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的採購商,並由立誠公司或立晨公司簽訂三方合約,許育逢當時也答應配合」,你實際上是有跟許育逢直接講到這個交易模式?還是透過陳健仁的?)我沒有跟他直接這樣講,這個筆錄是後面才問到陳健仁的部分,所以我有補述說,也是透過陳健仁介紹的,因為當時他問這個問題,我當然直覺是這樣子。這三案,每個案子我會跟陳健仁講一下,大概的概況是會怎麼樣,所以這應該是說我把三個案子整合一起講的,跟剛剛說的只針對豐和公司,的確後面的交易應該他也不是很知道,因為我是跟陳健仁討論,跟他講的。(問:<提示108偵18107號卷二陳鴻國108年6月27日偵訊筆錄第4頁>問:「所以副載波公司和豐和公司的許育逢事前都知道這個交易模式?」,你回答:「簽約前就知道」,可否具體陳述,「簽約前就知道」到底是知道到何種程度?)像這個筆錄上面也有說到,我是透過陳健仁,請他告知的,當然我跟陳健仁大概把這個案子的流程講完,我預測是他可能會跟他們講。豐和公司也是透過陳健仁提供公司的大小章,放在我這邊,這三案都是我拿去用印的。我有跟他們約定報酬,就是行政上的一些付出實際成本、實際費用。...(問:你在調查跟偵查陳述作證,你有說過中間會多一個付款人中華電信公司,有通過電話跟副載波公司及豐和公司這裡兩家公司的負責人講了。<提示108偵18107號卷二陳鴻國108年6月27日偵訊筆錄第4、5頁>)你是否有說過你有通過電話,但是細節是由陳健仁去說?)我講的通電話,是陳健仁當時會在,譬如他在許育逢這邊,剛好提到這些事情,他就會等於同步把這個電話跟他講,我的意思是這樣。...陳健仁可能在細節的部分,如果他不知道,他就會在現場,我現在在許育逢這裡,你可以講一下,還是怎麼樣,陳健仁請我講這個流程是怎樣。(問:你有再跟兩個公司的老闆,副載波公司的楊承龍跟豐和公司的許育逢,都有講過大小章要怎麼用,付款人是中華電信公司,中間有插進去中華電信公司,這樣的事情,是否如此?)主要是請陳健仁講的,怎麼樣付款那些,我們就不會提到那麼細節,或是用印,我要用印什麼的,大部分還是請陳健仁去講。(問:陳健仁有現場跟楊承龍、許育逢,跟你電話連線聯繫,這樣說服的?)我記得有

一、兩次而已,因為那時候還有一些稅務問題,大家要清楚。(問:楊承龍跟許育逢知道中間是有中華電信公司做中間,他們的付款人是中華電信公司,這個他們清楚?)對。簽契約中間多了一個中華電信公司,付款人是中華電信公司,三方這樣交易的流程,他們是清楚的,他們認為這是沒有什麼損害,所以願意提供讓我去用公司大小章代理他們去蓋,他們知道授權給我用印是只限於只限於中華電信公司介入付款人,付款給的楊承龍的副載波公司跟許育逢的豐和公司,簽約、驗收要用印時,會再請陳健仁電話通知,他們公司實際沒有付出貨品。...A2-1、A2-2、A2-3案有一個採購端、一個客戶端,副載波公司、豐和公司擔任採購端,由中華電信向他們購買產品,中華電信再賣給立誠、立晨公司,這種交易流程我一開始就有跟陳健仁講整到這整個流程,至於陳健仁如何跟楊承龍、許育逢講我不曉得。(問:<提示107他6827號卷三副載波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在2016年9月5日的時候,中華電信公司存入了0000000000,隨即在隔天,副載波公司就匯入到你們立誠公司的台銀帳戶2130萬9750元,這是A2-3,是否2130萬9750元副載波公司匯入給你的部分,就是你跟副載波公司收取的?)對。這三個案件,副載波公司跟豐和公司有開發票請款,是我請陳健仁跟他們告知要開立多少金額,合約上有金額,收到付款後再扣掉稅務跟行政成本後再匯給我出來。(提示108他18107號卷二108年6月27日陳鴻國於調查站筆錄第7頁)有問你說:「跟豐和公司還有跟楊承龍如何謀議前述的交易作法?」,你剛剛是有回答說,你不是跟許育逢、楊承龍提到,但是你確實有跟陳健仁講這整個交易的作法,「就是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向我提起前述交易模式時,需要對口採購商作為採購對象,所以希望豐和公司配合作為採購商,並由立誠公司或立晨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運處、豐和公司簽訂三方合約進行上述的交易模式」,這個流程你確實有跟陳健仁講?)是。(問:是因為你有跟陳健仁講,你認為陳健仁也有跟許育逢、楊承龍講,你才會在詢問的時候回答說,他們兩位當時也有答應會配合?)對,我是這樣講。...我也有跟楊承龍、許育逢通過電話,有可能是因為陳健仁去跟楊承龍還有許育逢談,細節不清楚的時候會電話問我,主要都是跟中華電信公司交易什麼東西,流程是怎麼樣、稅務金額不清楚的時候也會問。(問:他們如果對於收到中華電信公司的匯款,該如何折算、多少錢匯給你、該如何扣稅務或如何扣成本、如何算利潤,如果有不清楚,也會透過電話來問你,來確認?)對,也會透過陳健仁來跟我確認。(問:你跟楊承龍、許育逢、陳健仁在討論這種合作的時候,到底有無講到是幾%的利潤?)有,有講到。約定是發票5%、公司的營業稅可能1到2%多都有,再加上我剛才說的行政程序的費用1%上下,豐和公司或副載波公司會扣掉他們認為應該是屬於他們的利潤,或是該給陳健仁的金額之後,再匯款到我公司的帳戶或是我指定的帳戶(見本院卷十四第441至478頁)。④被告陳鴻國雖辯證其有實際到現場辦理驗收云云,惟此與被告蔡芳助供證不符,依被告周慶源及蔡芳助等人供稱本件實為未實際買賣驗收之過水交易,並有卷附契約簽約及驗收日期、驗收地點不符常情(詳下述)可證,故本案應無辦理實際驗收。又被告陳鴻國前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證其有告知被告楊承龍、許育逢借其公司名義、發票從事本三方合作交易案,且陳健仁亦曾陪同到中華電信開會討論,被告楊承龍、許育逢及陳健仁均知情等語明確,縱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口證述是透過被告陳健仁,被告楊承龍、許育逢應該不知情,然亦證述其有向被告陳健仁講述專案交易流程,也是透過陳健仁取得楊承龍、許育逢經營之公司大小章經其等授權使用,且被告楊承龍、許育逢既將公司大小章交出授權,依其等身為公司負責人,自無一概不問之理,是應以被告陳鴻國證述被告楊承龍、許育逢及陳健仁均知悉可信為真實。

㈣、被告楊承龍於①108年6月27日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暨具結證述:我是副載波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立誠公司,但我認知上立晨公司的負責人就是陳健仁,且陳健仁同時也是仁達公司負責人,陳健仁是104年間找我以副載波公司的名義去標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但我告訴他副載波公司沒有能力、資金及產品,根本無法去標,陳健仁告訴我立晨公司本來就一直在作中華電信的案子,但因立晨公司資本額不夠,才找副載波公司掛名,所以我才認知陳健仁是立晨公司負責人。陳健仁告訴我立晨公司一直有從事中華電信的標案,因當時中華電信有幾個標案金額比較大,有限制參與公司的資本額,而副載波公司資本額符合規定,才邀我參與中華電信的標案,我說我沒有能力、資金及產品,他說他會處理標案的執行細節,陳健仁便於104年10月間,以副載波公司名義去標售中華電信多媒體接收盒標案,之後又於105年間以副載波公司名義參與中華電信另4個採購標案。副載波公司參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標案的款項確實有入到副載波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每次付款後當日,陳健仁就會打電話約我碰面,向我表示相關貨款已經先墊付,要求立即將款項匯到陳健仁指定之帳戶(立誠公司、立晨公司)內,同日或隔數天,我即匯款至指定帳戶。副載波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的標案,副載波公司從未實際供貨,完全是陳健仁處理的,我不清楚與中華電信簽立違背一般營業常規交易並辦理虛偽驗收套取中華電信資金的事,但資金進到副載波公司帳戶之後,我就會依照陳健仁的指示匯到指定的帳戶內,陳健仁告訴我,那些資金是公司貨款,其中留在副載波公司帳戶的差價就是副載波公司的利潤。副載波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投標標案都是由都是由陳健仁以副載波公司掛名與中華電信簽約,但我不記得詳細標案名稱,也沒留存資料,副載波公司有從中抽取利潤。上開標案副載波公司沒有實際供貨,都是陳健仁代表副載波公司及立誠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辦理相關的驗收程序,我也都不清楚該標案的驗收過程,亦均委由陳健仁處理,所有驗收紀錄上的副載波公司章是陳健仁私自刻印,在驗收完後才告知我,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驗收完畢。本案副載波公司開立的發票都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承辦人通知開立,我開立好之後即將發票寄到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立晨公司於105年6月1日、6月2日、6月3日、6月8日開立4張發票(發票總金額為2,761萬2,071元)給副載波公司,目的是為了沖銷副載波公司開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二、第三、第四標案發票衍生的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由立晨公司與立誠公司開立給副載波公司作為成本扣抵稅金使用等語(見偵18107卷二第74至82、109至119頁)。

㈤、被告許育逢於①108年6月27日調詢供述:我是自97年間開設豐和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登記負責人是配偶鄭秀沂,我不知道也未曾聽聞立晨公司及副載波等2家公司,立誠公司的負責人是叫「阿國」之男子。陳健仁原本是我的上游廠商,我會向他開設的仁達公司購買購買電子零件,105年間陳健仁告訴我說他有接到中華電信公司的訂單,可以出貨宮廟電子看板設備給中華電信,我問他是否需要我負責研發,他回答不需要,因為立晨公司已經研發好該電子看板設備,只需要跟立晨公司進貨再出售給中華電信公司,我因此知道立晨的負責人是阿國即陳鴻國,陳健仁主動找我告訴我出售宮廟電子看板設備給中華電信的事情,他也找好上游廠商立誠公司,我唯一要做的事情就是提供豐和公司之名義,我沒有與立晨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接洽簽約,後來陳健仁直接拿了一本與豐和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的合約書給我,並要求我開立與該契約書上相同金額之1575萬元的發票給中華電信,我也要求陳建仁向立晨公司拿取進項發票給我,向立晨公司採購電子看板是由陳健仁處理,完全沒過問,我不知道陳健仁是否有以豐和公司名義與立晨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所有後續買賣事宜都是由陳健仁處理,後來陳健仁有提供立晨公司的進項發票後,我才知道也是跟立晨公司進貨。陳健仁主動來找我要以豐和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的原因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他,我認為這是正常買賣,只要陳健仁可以找到上游採購廠商並順利出貨給下游的中華電信並順利通過驗收,我只要賺取微薄利潤即可,整個專案契約有無實際施作、驗收情形我都不清楚,我只對中華電信銷售,我不曉得中華電信如何使用或是銷售給下游客戶,在105年向立晨誠採購產品銷售給中華電信之前,豐和公司跟立晨公司沒有交易過,而且我只知道是以豐和公司名義向立晨公司進貨銷售給中華電信,我並不知道中華電信又賣回給立晨公司;②於同日偵查仍為相同之供述,並具結證述中華電信撥款的錢都有依照陳健仁跟我說的匯轉出去,有授權可以豐和公司名義跟中華電信談標案,豐和公司是從立晨公司進貨後再給中華電信,我們沒有實際生產供貨給中華電信,立晨公司沒有進貨給豐和公司再出貨給中華電信,貨並沒有進到豐和公司。正常付款流程豐和公司不會那麼快把錢給廠商,但這次金額比較大,所以我收到中華電信的錢就立刻匯款給立晨公司,豐和公司實際獲利很少,我只有跟陳健仁表示不要虧錢就好等語(見偵18107卷二第134至140、165至183頁)。

㈥、被告陳健仁於①108年7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曾經跟立誠公司、豐和公司交易過,我並非上開公司的員工,我認識陳鴻國、楊承龍及許育逢,但楊承龍及許育逢不認識陳鴻國,楊承龍及許育逢彼此也不認識。是立晨公司的陳鴻國委託我去找楊承龍及許育逢,陳鴻國當初表示他與中華電信公司有合作案子,需要資質及信用比較好的公司來賣設備給中華電信,並表示與中華電信交易,利潤很少,我沒有聽陳鴻國對我表示簽署本件專標案可以舒緩他的資金。我有徵得楊承龍及許育逢同意代刻他們公司大小章交給陳鴻國,之後我就沒有介入。當初與楊承龍及許育逢談妥可以朋分部分獲利,楊承龍及許育逢確實有將介紹獎金付給我。我完全不知道本件專標案的實際交易狀況,我當初只是單純幫陳鴻國找到2家公司介紹給他,賺取之間的價差,中華電信將款項撥給副載波公司及豐和公司後,陳鴻國都會告知我款項已經撥下來,要我通知副載波公司及豐和公司趕緊將款項付給供貨商,這樣合作的好處是副載波公司及豐和公司不用墊付資金,只單純賺取中間價差(見偵19119卷二第405至406頁)。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在調詢、偵查都是據實陳述,照事實講的(見本院卷十四第491頁)。陳鴻國當時是請我找兩家資質比較好、信用比較好的公司,因為跟中華電信公司交易需要這種條件的公司,他說是設備買賣,我們跟他採購設備,再賣設備給中華電信公司,我們中間商可以有些利潤,買賣中間可以有利潤。我跟楊承龍說有一個生意可以做,就是採購設備,賣設備出貨給中華電信公司,中間,因為大公司所以利潤很低,陳鴻國那時跟我說利潤大概只有1%而已,但是有個好處,他說我們不用先付款去買貨,等收到貨款之後再付貨款給原廠就可以了,那時候我是這樣跟楊承龍講的。我並不知道中華電信公司賣產品給陳鴻國立誠公司的客戶端的部分,那時單純就是買賣,賺中間的價差,我只跟楊承龍講了採購端的部分,副載波公司印章是我跟楊承龍確認同意後自行刻交給陳鴻國,驗收我也沒有到場,公司的大小章就交給陳鴻國,我說他們同意進行這個設備的買賣,採購案的合約書、驗收紀錄我沒有看過,也沒有交給楊承龍。...陳鴻國問我有無收到中華電信公司的貨款,我就去問楊承龍,楊承龍說有收到,那時有講好這個買賣價差是1%,扣完1%之外的餘額,楊承龍是有給我一些費用,但我忘記金額了。...我跟許育逢認識,我們本身就有一些生意的往來、合作,私底下也是朋友,當時我勞保是掛在許許育逢的豐和公司,許育逢常常聽我講「阿國」,可能有見過一次還是兩次,但他們私下都沒有聯絡,我有跟他說「阿國」有一個設備的買賣,我們跟他進貨,再出貨給中華電信公司,中間差價大概會有1%的利潤,我一樣跟他講,我說有個好處,我們不用先付貨款給原廠,收到中華電信公司的貨款之後再付貨款給原廠就可以了,許育逢有特別問說需要賣什麼設備,我印象很深刻,因為我當場就打電話給陳鴻國,我說我們是要跟你採購什麼設備出貨給中華電信公司,他說他有收到一個4GWIFI的盒子,說這個東西他已經出給遠傳電信很多了,中華電信公司也要,我就拿給許育逢看樣本,另外有一個電子宮廟,我問他說電子宮廟是要在哪裡,陳鴻國有跟我講,我只記得鎮瀾宮,其他的廟我就不太記得,我就跟許育逢講,許育逢聽一聽之後覺得,叫我來處理,叫我注意不要賠到錢這樣就好,他說基本上大家都認識,所以應該是還好,至少跟中華電信公司交易他覺得很放心,他也是覺得中華電信這種公司應該是有標準的SOP流程,所以他覺得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以我當時的認知,我認為陳鴻國真的有要賣設備給中華電信公司,因為我當場有打電話給他,他當時說他資質或者信用的部分可能有點問題,當時陳鴻國並沒有說客戶端就是中華電信公司又把貨出給陳鴻國的立晨公司,他沒有講完整交易過程,只跟我講採購端買賣設備、出貨,我也只跟許育逢說採購端的事項。豐和公司的大小章也是許育逢授權我刻用交給陳鴻國,後面出貨驗收我就沒有參與,因為陳鴻國是原廠,他直接就出貨給終端客戶,陳鴻國會打電話給我通知他已已經出貨完成、驗收完成,中華電信公司已經有撥貨款了,請我們去查一下,再請許育逢將款項匯給陳鴻國,我並沒有轉交採購契約給許育逢,因為國稅局後來要求豐和公司要補稅說需要中華電信公司的契約,我跟許育逢找不到契約,我問陳鴻國也下去臺中他辦公室找,看到豐和、副載波公司的契約在他公司,所以我們那時候都沒有收到中華電信公司寄來的契約。...陳鴻國委託我去找兩家資質、信用比較好的公司,我有說是設備買賣,可賺一點價差,他們聽到是跟中華電信公司交易就有同意,我有徵得楊承龍、許育逢同意,才跟陳鴻國說這兩家公司。我有跟他們說有設備買賣,我們出貨給中華電信公司,利潤很低,但是我們可以先收到貨款再付,就沒有什麼風險,我跟他說貨都在原廠那邊,原廠在臺中,中華電信公司在臺中,原廠會直接出貨給中華電信公司,設備不會特別又再運來臺北,再從臺北送下去,竟是跟陳鴻國進貨,出貨給中華電信,一般我們這種電子業界,原廠直接出貨給終端客戶是很正常的事情,之後陳鴻國會打電話過來,說他已經出貨了,中華電信公司也驗收了,貨款下來了,請我問一下副載波公司有無收到貨款,收到貨款的話,副載波公司說必須要出貨憑證。我們的認知是中華電信有驗收,就是有出貨給中華電信,我有跟陳鴻國說副載波公司特別說一定要有出貨、驗貨,要出貨憑證,他才會付貨款,我有跟陳鴻國這樣講。...這整個過程楊承龍、許育逢及我都不用出面,就是這兩個公司大小章去應付所有整個,包括送貨、驗貨、簽契約的內容。...確實副載波公司跟豐和公司沒有跟原廠有簽任何的契約,當時就是說只要有發票,代表出貨,我們就按照發票金額付款給原廠,因為交易就三個,物流、發票流跟金流,我們三個都有具備了,對我們來講就是一個完整的交易(見本院卷十四第479至512頁)。

③依被告陳健仁供證,其確已為陳鴻國覓得被告楊承龍、許育逢經營之公司來配合,並已談妥彼此間可獲得之利潤,而取得楊承龍、許育逢授權,也有拿取介紹之獎金,則其擔任被告陳鴻國、楊承龍、許育逢間之聯繫人,自必須借公司與中華電信從事何種交易、如何交易理解並講清楚說明白,且被告陳鴻國確實有講清楚交易需求及流程論述如上,又被告楊承龍、許育逢、陳健仁雖辯稱陳鴻國只告知需配合擔任採購端廠商,並未說明陳鴻國所經營負責之立誠公司及立晨公司係客戶端為廠商,其等所為僅是中間商之合法交易云云,惟查:陳鴻國有將與周慶源討論洽定三方交易合作模式包含採購端及客戶端之全部流程都有告知被告陳健仁,而副載波公司、豐和公司並沒有參與中華電信標案之施作能力、資金及產品,不用負責供貨,並由陳鴻國全權使用公司大小章於與中華電信專案契約之簽訂、驗收等所需,且中華電信一撥款其等即應陳鴻國要求匯款至陳鴻國指定之帳戶等情,均為楊承龍、許育逢、陳健仁供明相符在卷,其等身為經營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大小章授權陳鴻國簽約全權使用,未細究何以陳鴻國自營之公司無法出任採購商反而願讓副載波公司、豐和公司賺取中間價差,實難令人想像,且所為與一般中間商知悉所代理供應銷售之產品來源、銷售管道、對向及往來聯繫均知之甚詳之商業慣例不符,是所辯不足採信。

㈦、本件中華電信部分係由科長周慶源主導交易模式並交辦知情之蔡芳助主責辦理,其餘員工並不知情,除經其二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證述屬實:

(1)證人劉木財於①108年7月2日調詢證述:我於103年1月至105年12月間一直在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服務,擔任高級工程師,我所執行業務主要對科長周慶源負責。我不認識立誠公司及立晨公司負責人陳鴻國、副載波公司負責人楊承龍、豐和公司負責人許育逢及仁達公司負責人陳健仁等人,沒有跟上述這些公司負責人接觸過,只有在科長周慶源休假或公出時,代理簽核過相關公文,但實際上對於廠商或案件內容幾乎不瞭解,因為該些專案都已經經過常設小組評估,總經理決行要承攬,所以我都直接過水蓋印,不對內容做任何意見。<經檢視A2-1、A2-2專案之臺中營運處企一科簽呈後>公文應該是我代科長簽核,但我對專案實際內容並不清楚。有關副載波公司供應A2-3專案之標的部分,我沒有實際參與案件,所以不知道臺中營運處蔡芳助(採購端)、陳志文(客戶端)2人係如何辦理驗收。②於同日偵查具結證述:(問:A2-1、A2-2案你代理周慶源科長、A3-1、A3-2、A3-3案你擔任複核工作,是否清楚5件專標案性質屬於過水交易性質?)不清楚,這5個案件應該是周慶源科長或專案經理談的,這5件案件我都沒有與廠商及客戶商談的細節(見偵19119卷二第50至59、118頁)。

(2)證人鄭勝仁於108年7月2日調詢及偵查具結證述:我於103年12月間擔任第一企客科第七股產品經理,直屬長官為股長林合成,105年12月間為第一企客科第六股產品經理,直屬長官為股長林合成,我沒有參與A2-1、A2-2及A4案件的洽談過程,這些都是主管洽談後交給我資料進行內部行政流程,均是由上級主管蔡芳助交辦提供給我廠商跟客戶資料、專案採購內容及金額,我將這些資訊填入公司契約範本後,將資料跑公司內部簽呈流程,逐層上簽,之後給總經理簽核,我沒有參與採購商跟客戶的契約洽談、交貨及驗收等語(見偵19119卷三第322至325頁)。

(3)證人王麗珠於①108年7月2日調詢證述:我於103年5月底至105年12月底,調任工程股並擔任管理師,我直屬長官是股長,再上一層是科長。約於105年間,因陳鴻國要在臺中市成立立晨公司辦公室,周慶源科長指示我協助他辦理市話及網路寬頻業務,因而認識陳鴻國,我與陳鴻國除業務上往來外,沒有私人交情,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不認識副載波公司負責人楊承龍、豐和公司負責人許育逢及仁達公司負責人陳健仁。我只是受前科長周慶源及前股長蔡芳助指示,將「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宮廟電子看版設備採購案(專案編號:WPCT005076)」及「立晨國際空調節水節能系統設備採購案(專案編號:WPCT005113)(下稱:A2-3專案)」登入至BCRM系統通報商機,上開兩案的案名及總金額是蔡芳助給我的。<經檢視A2-2專案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各1份後>我擔任業務(AM),只負責前段通報商機,後段的簽辦、簽約及驗收都是專案工程師(PM)及主要驗收人員(PE)負責,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及驗收簽報單不需要業務蓋章,驗收紀錄應該由PE蓋章,簽收簽報單是由PM蓋章,我完全不知道在驗收簽報單上有我的核章,有可能是我抽屜沒鎖,有同仁將我的便章拿去用印,且蓋上此章一點意義都沒有,這張簽報單除要由鄭勝仁(PM)蓋章外,另外蔡芳助及周慶源也要蓋章,但我不知道為何鄭勝仁及周慶源都沒蓋章,這件事要問鄭勝仁及蔡芳助才會清楚。<經詳視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承商交貨簽收單影本1張後>該簽收單上載明案號/契約號:WPCT000000(A2-2專案),承商:豐和公司,交貨數量30具宮廟電子看板設備予台中營運處,經收人上有「王麗珠」的便章,這非我業務,我從未看過這張簽收單,不知道為何該簽收單上有伊收貨的便章,實際上我也沒有收到該30具宮廟電子看板設備,我從未經手過交貨,這要問本專案承辦人鄭勝仁(PM)或蔡芳助最清楚,經我詢問本營運處企客科業務支援股股長張淑芬,她表示該承商交貨簽收單應該要由主驗人員程鉦翔在驗收時親自點收數量後蓋章。②於同日偵查具結證述:該專標案(A2-2)簽呈中,該案的產品經理(PM)是鄭勝仁,應該是鄭勝仁負責業主端的驗收。且我的職務是業務經理,負責通報商機不需要負責業主驗收,在該專標案中對業主的驗收簽報單中載有我名義的印文並非由我親自蓋印,印文所示的印章是放在抽屜中的便章,而我的抽屜並沒有上鎖,再加上我們營運處常常為了趕月底提報績效,會有同仁先拿我的印章用印後再跟我說,但我不記得這件專標案究竟是我親自用印還是同仁跟我借章用印。蔡芳助應該知道這個欄位的印章應該由鄭勝仁用印而不是我,但蔡芳助也沒有告知我蓋錯印章了。③108年9月2日偵查供述:A2-2驗收簽報單上面「王麗珠」印章不是我蓋的,我的角色不用蓋章當時林合成股長要我們抽屜不用上鎖,所以我不知道為何會有我的印章在上面,這件我沒有印象有人問握過用印,但我的角色不用再驗收單上蓋章,只需要提報商機等語(見偵19119卷三第30至39、119頁、偵19119卷二第418頁)

(4)證人陳志文於①108年7月2日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暨具結證述:我於103年1月至105年12月間在第一企客科擔任專案工程師,主要負責執行業務經理陳報上來的專案,執行專案業務須向股長蔡芳助、科長周慶源陳報。第一企客科專標案由承辦人簽辦,經股長複核,並由科長審核並簽註「建請核准辦理」後,依專案內容簽辦會辦單位或執行單位,之後陳送副總經理,最後由總經理決行。我負責客戶端(即業主),工程主辦單位驗收完後,會以電話通知我,表示廠商端驗收好了,我會準備驗收簽報單(含業主標註的交貨清單),並聯繫業主約定日期辦理驗收,驗收時填寫驗收簽報單並標註合格或無缺失改善項目,並將驗收簽報單上傳系統,交由股長及科長簽核。A2案件採購端與客戶端之報價、利潤比及契約還款條件應該是由股長或科長的層級負責。A2-3專案我接受蔡芳助股長轉交之業主需求書之後,需求書上有業主的預算、需求及廠商報價,再據此製做內部風險評估表等文件,交由投標小組及常設小組評估是否承接該案。承接後,就制定業主及廠商端的合約,並將合約內容提供給業主及廠商,廠商及業主端沒有意見後,我會上簽交由上級核准。核准後,廠商端合約由供應科去辦理廠商端的簽約,我負責業主端的簽約,簽約後廠商端的合約由工程主辦單位執行,業主端則由原單位驗收。A2-3於105年5月31日由我與蔡芳助一同前往該專案之南投縣埔里鎮(某飯店內)看空調系統,我不知道蔡芳助是要辦廠商端的驗收,我不知道為何蔡芳助要與我共同前往。我依照合約地點填寫驗收地點為立晨公司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但埔里現場我確實有去看過(見偵19119號卷三第135至145頁、217至229頁)。②108年9月2日偵查供述:<提示105年5月31日之驗收簽報單(A2-3),及員工出勤日報表之編號10>105年5月31日當天是去埔里驗收,驗收簽報單上驗收地點是台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但是業主的交貨地點是在埔里,所以我就去埔里。我當天是跟蔡芳助股長一起去驗收,我們在飯店有看到陳鴻國。契約沒有修改,所以我是按照契約交貨地址填寫驗收簽報單,會記得實際上去埔里驗收,是因為真的有去,驗收地點就在交流道下去不遠處。我漏寫了出差申請表(此部分應以被告蔡芳助供稱當日未前往,故無當日出差紀錄,是事後8月才前去等情為真實事實,詳上㈡被告蔡芳助供證)(見偵19119卷二第419頁)。

㈧、被告周慶源與陳鴻國談定本案後即告知被告蔡芳助契約細節並交辦,固未參與後續現場驗收,然為成就該三方交易之順利進行,勢必須至少有驗收完成紀錄方得請款,被告周慶源、蔡芳助為主導主辦人員,對此驗收請款程序,當知之甚詳,且為符合中華電信績效要求、為讓陳鴻國順利取得資金,縱無真實交易亦須具備中華電信要求之驗收程序紀錄方得請款,從而,即便周慶源、蔡芳助本人未親至現場執行驗收,然對於無實交易實質供貨所為之現場驗收是否完備符實當會一概不論,並務必使之形式完備,自不能以中華電信據以撥款之相關驗收紀錄即謂有真實驗收,更無從依從事三方假交易本人陳鴻國證述有實際驗收即謂有真實驗收及真實交易。況依證人王麗珠證述其不須於驗收蓋章、不知為何會有其驗收蓋章及證人陳志文曾證述於A2-3案其固然有與蔡芳助前往埔里某飯店,但並不知前往該處是要辦理驗收等語,益證關於驗收部分只是虛應,就該驗收之登載即屬不實。至於陳志文改稱有去驗收只是漏載出勤日報表,是為其本人之利害關係為有利之陳述,亦與被告周慶源、蔡芳助供稱A2-3案部分,係利用陳鴻國另外原已完成與專案無關為契約標的而無實質交易情形有異,自無可採為有真實驗收之認定。

㈨、另依⑴證人羅英升於108年7月2日調詢及偵查具結證述:我自103年1月至105年12月間,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資通科內擔任工程師,我不知道立誠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為何,我到立誠公司時,該公司員工是稱陳鴻國經理。我只有經手承辦A2-1專案,是我前往立誠公司所在地與經理陳鴻國進行交貨驗收的,陳鴻國有收貨但沒有要求他們當場組裝,我有請陳鴻國清點產品收貨,陳鴻國表示沒有意見後請他簽立交貨簽收單,我本人是沒有去查看紙箱內容,所以我沒有親眼看到機具,只看到外包紙箱。<經檢視A2-1專案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各1份後>我不知道企一科到客戶端的驗收時間,我105年5月23日到立誠公司時貨品就已經抵達立誠公司了,我當場與陳鴻國驗收,驗收當時有位自稱是副載波公司的員工在場,該員並持有副載波公司章現場用印,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因為我5月24日請假,所以是到5月27日上班後才著手製作報表,到5月30日製作完成,專案契約確實有交貨及驗收一事等語(見偵19119卷三第238至243、267至279頁)。其固證述有受資通科前往驗收採購端設備,惟採購端同為客戶端之陳鴻國公司其既未經告知顯然不知情,驗收時就在場人員所屬公司均任憑其等自稱,驗收僅看具外觀包裝竟無庸組裝實際操作運作,已屬執行驗收之怠忽,所為真實交貨驗收之證述亦關乎其自身是否有責之利害關係,就此所為關於驗收實在云云之證述,亦無從據以憑信為真。又⑵證人程鉦翔108年7月2日調詢及偵查證稱:(經檢視A2-2專案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各1份後)我是依據股長指示前往台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進行驗收,該驗收紀錄是股長黃仁岡(何人製作不清楚)提供,我僅捺印個人職章,並在「驗收經過」欄位註明「設備原製造商保固條件及服務同意書已依約交付業主」,我是代表資通科驗收,企客科驗收人員我已經忘記,於同日偵查供證及具結證述:我於調詢筆錄所述實在,看過筆錄才簽名,並就驗收經過仍為相同證述(見偵1919卷二第61-68、第123頁)。除亦僅能證明其受資通科指派前往驗收地點,但有無實質驗收清點數量不明,是其此關乎自身利害之證述,亦無以憑認本案有實質交易、真實驗收。

二、本件專案契約簽訂、驗收及請付款均不合營業常規,且A2-1、A2-2、A2-3案無實際驗收,採購端廠商並未實際交易 而開立不實發票,惟中華電信已依驗收紀錄及採購端廠商開立之發一票給付款項:⑴、A2-1案:①採購端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5年5月17日,客戶端專案契約書簽約日謹記載105年,兩端履約交貨地點均記載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即立誠公司所在地)。②採購端副載波公司主驗人員羅英升,「驗收紀錄」記載,驗收日期為105年5月30日、驗收地點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客戶端立誠公司主驗人員蔡芳助,「驗收簽報單」記載,驗收日期為105年5月27日、驗收地點立誠電腦公司,竟客戶端驗收早於採購端驗收,亦即尚未向採購端採購驗收交貨給客戶端,客戶端竟已有貨可驗且完成驗收,顯然異於常情。⑵、A2-2案:①採購端與客戶端之專案契約書簽約日均同為105年4月27日、履約交貨地點均記載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即立晨公司於簽約時登記地)。②採購端豐和公司主驗人員程鉦翔,「材料(勞務)驗收紀錄」記載,驗收日期為105年4月29日、驗收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客戶端立晨公司主驗人員蔡芳助、王麗珠,驗收簽報單記載,驗收日期為105年4月29日、驗收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均同日、同地點。⑶、A2-3案:①採購端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5年5月30日,客戶端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5年5月27日,兩端履約交貨地點均記載台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即立晨公司於簽約時登記地)。②採購端副載波公司主驗人員蔡芳助,「驗收紀錄」記載,驗收日期為105年5月31日、驗收地點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客戶端立晨公司主驗人員陳志文,「驗收簽報單」記載,驗收日期為105年5月31日、驗收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此亦經被告蔡芳助公證當日無現場驗收,且與被告陳鴻國均供稱設備已安裝才簽約。以上各該事證均詳如前貳、二客觀事實之認定部分,如附表二A之附表1-0-2-1A2案簽約一覽、附表二A之附表1-0-2-2A2驗收、開立發票及付款明細;及被告楊承龍副載波公司帳戶、被告許育逢豐和公司帳戶經中華電信撥匯付款項後隨即於同日或一日即匯給被告陳鴻國立誠公司及立晨公司帳戶之資金流向圖(詳附件三附圖A、A2-1、A2-2、A2-3案之資金流向圖及附註說明)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亦藉由不實驗收、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請款取得資金。

三、綜上,被告周慶源、蔡芳助均因中華電信缺少業績,而主動向被告陳鴻國提及參與三方交易,並可滿足陳鴻國資金需求,而由周慶源與陳鴻國討論完交易模式、契約分潤付款內容之後交辦蔡芳助執行,又因須配合之廠商均由陳鴻國指定,故陳鴻國將與中華電信合作三分交易模式的整個運作流程告知陳健仁之後,尋找楊承龍、許育逢經營負責之副載波公司、豐和公司配合擔任採購端廠商。被告等均知悉被告陳鴻國經營立誠公司、立晨公司有資金需求,而簽訂本件專案契約,藉由買賣交易外觀,達到資金貸與之目的

㈢、A3-1至A3-7案順藝電銷系統設備服務建置專案(代號A3-1)順藝電銷系統設備服務專案(代號A3-2)順藝頂尖電銷系統設備及通信整合服務專案(代號A3-3)順藝電銷系統設備及資通信整合專案(代號A3-4)順藝頂尖電銷系統設備(含遠端防護資安軟體服務)專案(代號A3-5)順藝頂尖電銷系統設備第二期專案(代號A3-6)頂尖電銷系統設備(含遠端防護資安軟體)專案(代號A3-7)

一、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林合成、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於A3-1至A3-7專標案,均知悉萊優公司、順藝公司為關係企業,並因欠缺資金而與中華電信簽訂僅具有交易形式,惟實質是將公司資金貸與之過水交易,並由萊優公司任採購端、順藝公司(A3-1至A3-6案)、福爾摩莎公司(A3-7)任業主客戶端

㈠、被告周慶源於①108年7月2日調詢供述:我認識王冠權,他是負責電話銷售的設備及製造商,不認識黃鈺惠、尤志勇,我知道順藝公司、福爾摩莎公司均是萊優公司關係企業,也知道台中市○○區○○○街00號及台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均是萊優集團實際營業處所。103年王冠權就主動來找我洽談電話行銷的業務合作,他需要資金去購買相關設備,希望循過水交易模式來爭取中華電信公司幫他購買設備,經我同意後,我便將這個案子交給林合成負責。我認為這是過水交易模式沒錯,但是還是要有實質採購、實質驗收程序。契約報價、利潤比及還款條件都是我與王冠權洽定,並交由林合成負責報價,包括採購明細、單價、供應商等。利潤比及契約還款條件都是依據中華電信公司會同意的標準如工程利差3%至6%,收款條件5至6個月來進行議定。這7案當初談的都是過水模式的現成案件,都要實質買賣、實質驗收,中華電信才能撥款,A3-1至A3-3案是以36期按月向客戶端收款。自A3-4案起因公司政策更改為一次性收款,故由客戶端開立遠期支票付款(偵19119卷一第25至27頁)。②108年7月2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108年7月19日偵查時均為認罪表示,並於108年7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提示A3案相關卷證)是王冠權到臺中營運處企客科找我洽談,有林合成在場一起與我們一起商談本件專標案。現場商談時有談到是順藝公司是電話行銷經營廠商,而萊優公司是系統維護製造廠商,談到2間公司市場上定位,也有談到將來制訂的三方專標案合約由順藝公司擔任專案客戶,萊優公司是專案廠商,也有談到中華電信公司在這筆交易中要獲取的利潤及收款期限。劉木財及相關驗收人員應該都不知道本案性質上屬於過水交易,因為他們沒有與我及相關廠商接觸討論專標案細節,我沒有負責後續交貨驗收,對於A3案有無合約規定交貨驗收我不清楚。我記得幾件專標案後(詳細期別不清楚),王冠權來找我,表示中華電信的政策改變,分期案要改為一次付款案,導致他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支付貨款,詢問有沒有辦法幫助他,伊對他說明看可不可以起新的工程案,再以取得的工程款先繳交前期欠款,王冠權認為一段期間後公司營運期間會有改善所以才會答應這種合作模式,這件案件專案廠商是王冠權指定的(偵19119卷一第462至463頁)。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A3案於調詢及偵查均是自由陳述照事實講的(見本院卷十五第316頁)。我有跟王冠權談這種交易模式,他說萊優、順藝可以配合,當時跟他談到中華電信要收的工程利潤、目前收款期限、交易裝置設備等內容後,依案件流程交給所屬股長去接案,這種交易模式很多營業處都有在推,當時有業績壓力,第一階段中華電信給我們的目標是一年要做到8、9億元左右,後來變成要12億元,在跟林合成談的過程中,有時會談到一些內容會請林合成過來一起了解買賣的裝置內容及相關內容,一起參考意見。林合成對我跟王冠權談的合作交易案利潤分比成數等契約內容都了解,我有跟他轉知(本院卷十五第294至295、327至328頁)。萊優部分前段是分配給林合成股長,因林合成職務異動,後段分配給蔡芳助,再由股長去指配內部工程經理群,A3-5至A3-7我是照原本流程指派股長分配,並沒有特別交代股長蔡芳助去找PM專案經理陳志文來辦。(問:提示107他6827卷一第247頁107年5月29日陳志文中華電信公司稽核處訪談紀錄:問題一的答案陳志文說「因南區複評順藝工程已達資本額上限,王董事長另提供福爾摩莎做交易,此部分是周科長與王董洽談。」,問題二陳志文說「原為衝績效的過水案,經107年5月28日跟王董事長的訪談得知,周科長告知王董事長中華電信可以提供融資戶原本的分期案,再加碼近六個月一次性的繳款專案,順便藉機擴大企業版圖,供應我方所採合法放款」,是否如此?)是,因為當初我就跟他談到萊優在五權西路有一個商辦,所以他們有一些自有產品要去推展,他們需要再做這個交易,他講的應該是接近事實。(問:跟證人確認,這件是不是你直接指派陳志文擔任專案經理PM?)應該科長不太會直接指派經理,大部分都會給股長派。蔡芳助與林合成在105年1月25日作股長職務交接後,是我指派他處理,對於蔡芳助辯稱A3-5至A3-7案與他無關、他完全不知情,我有意見,我一向很少直接指派業務經理,大部分都把工程歸給股長再去內部找人承接,我就是層層交辦,不會跳過股長(見本院卷十五第308至309、328至329頁)。...A3-1至A3-7是因有業績壓力,我主動找王冠權,提供有這種交易模式,契約是依照中華電信制式制定或經微小調整,由法務審查過的,本案都是由被告王冠權跟我們接洽、決定及簽立的,有部分因為公司負責人不是王冠權,所以會由登記名義人簽約,付款部分原本可以3年36期,後來公司政策改變改成要一次性收入,本案簽呈是由我簽註建請核准、建請准予辦理,這是經過營運處副總領導的常設小處討論過後核定,科長都會這樣簽註。我們採購案的流程,第一個應該像商機的洽談,如果有些是業務經理自己開發的,有時候是股長就去談掉,有些是業務經理帶業者來找科長,有些是科長本身認識的業者,為了績效的壓力會跟業者說有這個合作模式,如果這個合作模式雙方都可以做,科長就會決策收回的期限、工程利潤,接下來可能就把整個案子移到歸屬的工程股承接,工程股會指派PM專案經理、工程經理做主辦,他要再找業者去談相關資訊,比如買方、賣方是哪間公司,多少一個範圍,工程經理會把金額敲定,擬一份合約草案,再移到服務經理的小組做外部買、賣方的徵信調查,接著把合約草案送到分公司的法務做審查,之後再移到分公司的企客處主辦科內部審查,審查完可能就回到營運處,應該沒有到分公司總經理,營運處回到科長這邊就是指示案子已經成立,由工程經理上簽呈移送到常設小組,召開常設小組討論決定會議時,工程經理要去做報告、備詢,如果案件經小組會議通過,就由工程經理寫簽呈,由科長去建請總經理核准,雙方開始去做簽約,接著就是交貨、驗收的流程,當然接下來如果工程完成,在常設小組裡面有指派他科的人要去驗收的話,到時候如果工程已經到一個階段,工程經理就會把資料傳給驗收的人和股,他們可能就會同去做驗收、點交作業,接下來工程經理可能會請服務經理去辦內部的付款及請款程式。...關於本件A3-1至A3-7案是三方交易的中間價差利潤情形,我並沒有向我的上級主管、常設小組報告過,是依照正常一般專標案的審查流程,上級或常設小組是當作本件契約的購買需要這個裝置去核定(本院卷十五第321頁),被告林合成辯護人辯護提出之電子郵件(109年7月3日準備書狀附於本院卷三第195至200頁),均是在談通訊網路,跟本件A3-1至A3-7電銷裝置採購交易案沒有關係,本案之前2、3年已經有跟萊優集團有網路的合作,並沒有以本案交易作為改用中華電信網路合作的交換條件,本件是因為有業績壓力,我就跟萊優王冠權說有這個模式看可不可以密切合作(見本院卷十五第317、323至324、327頁)。...法務對這種工程審查的簽註意見很多,都會點出一些風險,法務很多案子都會寫這樣,但這個最後還是會呈給總經理,科長為了業績大部分會認為法部有點像畫葫蘆的感覺,所有為了業績壓力還是會上簽給總經理,法務有沒有明確說不可以,法務的審閱表會轉到企客處,也是轉下來了(見本院卷十五第317、323至324、326至327、329至330頁)。④被告周慶源業已將本件專標案依中華電信公司內規程序簽報審查,其等工作職權層層分級,不會跳過所屬股長指派股長下屬知情及作業等語明確在卷,又其雖曾供稱有實質買賣及實質驗收,然亦供稱其認為只要有與業主及廠商簽約,有實質買賣及實質驗收就不會違法,此應係指只要符合中華電信內規即應有買賣契約簽報審查、驗收程序才可以請款,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他交易案行交互詰問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十四第345至376頁,按被告周慶源任職臺中營運處企客科科長,從事各該過水交易案,必均採形式上符合公司內規作業程序,是其此部分通案均採行作為之證述,均可供為本案各該交易案之認定所憑,就此敘明),實則可證中華電信此種過水交易案之承辦人均僅製作簽約、驗收之形式,至於有無實際施作或設備買賣、有無親至採購端、業主客戶端案契約內容逐一查核點交在所不問。

㈡、被告林合成於①108年7月2日調詢供述:臺中營運處企業客戶科承攬客戶專案均係由科裡面業務股(第一至五股)先與客戶就專案進行接洽,再由工程股(第六、七股)專案工程師接手執行後續專標案流程,針對客戶需求、風險評估等製作審閱表並建立企業客戶關係管理系統資料(簡稱BCRM系統),簽辦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企業客戶處(或秘書處)法務人員審核,並召開投標小組或常設小組會議審查(專標案金額500萬以下經投標小組審核後送到投標小組,專標案金額500萬以上經投標小組審核後送到常設小組,不管投標小組或常設小組都是合議制,小組成員有共識後程序才能往下走)。經小組會議通過後,就由企客科上簽呈給總經理核准,如果2000萬以上的案件,就會送到南區分公司複評。如果專標案獲利率太小也會送分公司審核。專標案是以獲利率及標案金額決定審核的層級。到了分公司後,由分公司法務及企客處共同審核,視金額大小再陳報到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如果超過一億元以上就要報到總公司(偵19119卷二第131至132頁)。...我確實知悉順藝公司是萊優公司的關係企業,順藝公司及萊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確實是王冠權,我也知道臺中市○○區○○○街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均是萊優集團實際營業處所,另我也知道順藝公司在臺中市五權西路設立電話行銷中心。萊優集團(A3)確實是透由「過水交易」模式取得中華電信的資金去運用,拓展通信商機。我僅負責A3-1至A3-4專案,是我與王冠權洽談,利潤比及契約還款條件訂定時,周慶源都在場並知悉。萊優公司及順藝公司的報價都是王冠權提供,利潤比及契約還款條件,都是雙方協商出來,萊優公司經理江璧君有參與我所經辦A3-1至A3-4專案有關報價、利潤比及契約還款條件協議,江璧君雖然是萊優公司經理,但因順藝公司是萊優集團的關係企業,所以才會請江璧君擔任A3-1、A3-2、A3-4專案聯絡人。印象中,王冠權確實有陪同黃鈺惠與尤志勇分別代表萊優公司及順藝公司到臺中營運處在合約上簽約用印,簽立目的為拓展商機及增加營收。A3-2至A3-4這3個專案確實有實際施作,我有到現場會同驗收。A3-1專案與A3-2專案兩案均以「租轉售」方式辦理,兩專案內容並無差異,A3-1改用租用模式,只是認列營收的方式不同,A3-1至A3-3專案是採36期分期付款,後來因公司規定改變,改開立遠期支票付款。我不清楚A3-1為何無簽辦驗收簽報單,所以我無法確定是否由我辦理驗收。<提示A3-1至A3-4專案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各1份>採購端是資通科王德瑞自行前往,驗收詳情我不清楚,廠商端是由我與萊優公司負責人王冠權前往臺中市○○○街00號2樓驗收,我有看到已有安裝設備在運作,至於A3-1案因沒有提示驗收簽報單供我參考,我無法確定由何人辦理驗收。臺中營運處確實知道萊優公司有資金上需求,才會執行該過水交易模式,但我不認為有虛偽不實驗收。<提示A3-1至A3-4專案之臺中營運處企一科簽呈資料顯示,該專案之承辦人係你本人(A3-1、A3-2、A3-3、A3-4等4件專案),並由劉木財(A3-1、A3-2、A3-3等3件專案)、汪登淋(A3-4專案)等人複核,最後由周慶源審核並簽註「建請核准」或「建請准予辦理」>劉木財及汪登淋應該不知情,他們只負責複核,並沒有接觸廠商或客戶端(見偵19119卷二第141至148頁);②108年7月2日偵查具結證述:我知道順藝公司跟萊優公司是同一個集團,所以我雖然是對業主公司驗收,但是到萊優公司指定處所驗收,只有A3-3我是到順藝公司在五權西路上的電銷公司驗收,我去驗收時確實都有看到相關電銷設備,A3-4的專標案確實是因為公司政策調整不能再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但我承辦該案並無告知王冠權可以借新還舊來償還積欠公司的價金,因為A3-1~3是之前所簽立的專標案,仍可以讓王冠權可以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我經手的專標案都沒有跟業主公司及廠商建議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之前積欠公司的價金,這部分應該都是當時科長周慶源擔心東窗事發才與業主公司或廠商商議,但這部分並沒有跟我討論(偵19119卷二第215頁)。③108年7月29日偵查具結證述:中華電信對業主驗收程序並無相關規範,只要業主願意蓋大小章就代表業主同意付款給中華電信,就可以完成驗收,我接手的幾件專標案並無造成中華電信的虧損(見偵19119卷二第405至406頁)。④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在調詢及偵查均是依當時認知據實陳述(見本院卷十五第384頁)。我否認承辦的A3-1至A3-5是過水交易案,公司政策本來就可以用租轉售方式,因為他們資金不夠我們就用租轉售方式,指定專案廠商的方式,也是我們公司合法,因為有些商機是專案廠商引進來的,我們會跟專案廠商合作,我們再去銷售給一般普通的業者,外面坊間都稱為過水交易案。...我們是對給我們錢的驗收,中華電信公司的驗收作業規範並沒有對業主有任何形式上的要求驗收,我們只有放款,資通科才有按照作業標準要去驗收,我對業主驗收,只要業主願意蓋章,我們就是同意,就交易完成,可以向他請款,這樣對中華電信是有利的。很多案件本來我們就是一次跟專案廠商採購,跟業主分期付款收錢,後來不能採分期付款方式,變成要一次付清,票期公司有規定,對業主來講,只要業主有錢,其實他要分期付款、一次付清都OK,分期的我們的利潤會比較高,因為有利息的問題,分期付款的利潤跟一次付清的利潤一定會有不一樣。A3-1至A3-3是分期租賃的方式,A3-4的部分本來就有業務上的需求,因為當時總公司已經不同意分期,我們就跟王冠權說這個你一定要買斷,沒有什麼借新還舊的問題,至於後面的案子我調單位就不知道了。即使有去業主端的驗收點交作業,仍屬不實。我所承辦的本案(A3-1至A3-4)是我承辦,交易都是由王冠權出面來接洽、決定跟簽立的,我認為這是雙方買賣的交易契約,沒有違法。商機是由張致嘉引進,就請王冠權來我們公司,科長都有參與,是我的案子我大概都有參與,契約內容分潤、付款的,跟決策要不要採購,一定是科長的權限,但是承辦人員一定在場。...不要說A3-1至A3-4,所有專案,我們當時在做的時候,沒有認為是過水交易案,我們都是符合公司的SOP,是因為被起訴,被檢察官調查了,我們才會認為這是一種在外面廠商俗稱的過水交易,但是在中華電信公司裡面,這個案子會過,有作業標準流程,我們會做簡報,由層級比我高的劉木財、汪登淋等人到投標小組做簡報開會決定主辦單位是誰,驗收到時候再由主辦單位派,沒有誰告訴誰是一個過水交易案,開會通過後才會製作簽呈說要辦理這案子。(問萊優公司、順藝公司來跟你、周慶源洽談合約的,除了王冠權之外,還有何人?)會計何欣宜都有來我們辦公室,業務江璧君也有來,她是業務,她主要是談業務,也有來過,尤志勇比較少,應該有來過一、兩次公司,尤志勇會來用印,主要還是王冠權跟我們談合作契約的內容(見本院卷十五第368至394頁)。⑤被告林合成對於其所承辦案件均坦承知悉被告王冠權有資金需求,其與被告周慶源主要係與被告王冠權談論合作內容,但其餘被告江璧君、何欣宜亦有業務聯繫、並與被告尤志勇均會到中華電信辦公室洽辦業務,被告尤志勇並有用印等情,又其雖否認本件為過水交易,惟按中華電信公司並非辦理貸放款業務之上市公司,應眾所周知,而一般正常合法之商業交易模式,並沒有關係企業私相授受、採購端貨款代償客戶端貨款情形,更不會簽約及驗收草率,只為趕快成就契約形式交易,其他概所不問,僅為讓業績達標及需用資金之廠商立即取得資金使用等情形。從而,被告林合成雖亦一再辯解是遵照中華電信之標準作業流程,其所承辦之專案係屬合法中間商交易,然其對於萊優集團以關係企業分任採購端、客戶端簽訂專案,係為取得資金使用,且只要業主端同意驗收均辦理驗收已與一般商業合法交易不符,且其屢屢證陳提到 「利息」,並脫口而出「放款」,復自陳中華電信沒有從事放款業務(見本院卷十五第381頁),堪認其本身確實知道以此交易模式可以讓需求資金之廠商自中華電信貸得資金,中華電信如可順利向客戶端收款,即可取得借貸之利息,況本件被告等人洽談商機並與廠商研議分潤比付、款期限方式時,只有參與討論之科長周慶源、股長林合成在場,其等亦均證稱其他同仁不知情,並沒有告知劉木財、汪登淋等人關於此種交易模式,則縱由較股長階級較高之其他同仁前往投標小組報告,自當因不知情而不會報告關係企業、三方不常規交易、中華電信實則會因此方式借貸資金供廠商使用等節以供投標小組討論決定,至於法務人員、會計人員審閱簽註之意見,其等均視而不見,仍未將假交易真借貸之實情透漏,更甚而由科長即周慶源加註建請核准、建請准予辦理等意見,則臺中營運處上級單位及主管究竟是否知情,以及依其提出之匿名檢舉函(見卷頁),中華電信高層是否已查悉並仍放任或只是仍行不法三方交易以行借貸之實,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查悉,即便各該上級主管或公司經營者均有所知悉而仍批核、用印簽約甚而指示辦理,則亦屬該上級主管是否亦涉共同犯本案之罪,亦非得藉此即能推責,是被告林合成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蔡芳助於①108年7月2日調詢供述:我於104年2、3月間擔任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資通科擔任高級工程師,105年2月間(本院陳報係於105年1月25日接任林合成,有其職務經歷附於他6827卷二第327至328頁可憑)任職第一企業客戶科擔任高級工程師(偵19119卷二第221頁)...A3採購案都是周慶源直接指示陳志文處理,當時該等採購案陳志文會送簽呈上來蓋章,我問陳志文怎麼回事,他告訴我是周慶源直接指示辦理,所以我就不再過問,但後來陳志文共陳上3個與萊優公司相關的簽呈,所以我知道周慶源直接指示他承辦3個採購案,<提示A3-5、A3-6、A3-7案企一科簽呈各1份>陳志文的簽要經過擔任股長的我覆核,但我知道該三案都是周慶源科長直接指示,我就沒再過問,我幾乎沒有詳閱簽呈內容(偵19119卷二第242至246頁);並於②同日偵查具結證述:「過水交易」就是a公司本來要賣給b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插在中間,每一個過程當中,都有簽訂契約,中華電信公司也有把錢付出去,但是東西沒有到中華電信公司,都是直接交給業主,中華電信公司的買方不是我們自己找的,是他們幫我們安排的...,就A3順藝案仍同調詢供述是周慶源直接指派陳志文去辦的,我沒有討論,只有蓋我的印章,順藝案部分我不清楚,其他的我與周慶源都清楚實際上中華電信並沒有進行設備的採購的過水交易案(偵19119卷二第299、301頁)。③本院審理具結證述:A3-5至A3-7是我這一股承辦,是陳志文承辦,一般承辦人要負責直接跟客戶驗收,陳志文不是我指派的,我也沒有指示驗收,陳志文驗收簽報單呈報上來,我有蓋章,我沒有到現場驗收。本案我沒有跟王冠權討論,我不曉得客戶端是誰,我也不認識順藝公司、福爾摩莎公司負責人,只有在辦公室見過萊優公司的王老闆,有交換過名片,本件是周科長直接找我下面股員陳志文承辦,有告知我要請陳志文辦甚麼案子,但相關細節其實我都沒有參與,雖然是歸在我這一股,可是對於業主端、廠商端,我從來沒有去聯絡、討論或參與、驗收。這三案跟我其他承辦案件的時間,應該都是大約的時間點,差別在於周科長有無叫我進去參與討論,這個案子我確實沒有參與,陳志文把驗收簽報單帶回來,要結案必須往上呈,我是股長必須蓋章,只要形式上驗收簽報單有回來,我就簽核往上呈報等語 (見本院卷十五第395至405頁)。④被告蔡芳助雖否認參與本件A3-5至A3-7案,辯稱其當到任接手前股長林合成職務,對於過水交易並不知情,只是單純公文簽呈覆核。然其並不否認有於公文簽呈及驗收單覆核,且其直屬科長被告周慶源明確證述其科室工作層層分級,其係交辦接手林合成股長之蔡芳助股長,並沒有直接交辦蔡芳助所屬下屬之陳志文,既均是其科室所屬員工,且並無特別證據其與何人交好或交惡,其理應無構陷被告蔡芳助之必要。另證人陳志文亦證述其係受股長、科長交辦業務,驗收簽報單會上報股長、科長簽核,A3順藝案前幾案承辦人是蔡芳助,但A3-5至A3-7專案業主需求書是蔡芳助股長給的,其是依據蔡芳助給的資料辦理上簽及驗收等程序(見偵19119卷三第227至229頁)。參以卷附簽呈、驗收紀錄均有被告蔡芳助簽核,且被告既於105年1月25日接辦林合成業務,迄A3-5、A3-6、A3-7案辦理時間分別為105年3月29日、105年7月29日、108年8月20日,已業務交接2個月以上,且科長對此過水交易模式、中華電信內部作業程序及應注意配合事項當無不指明告知之理,是認被告蔡芳助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此,不可採信。至於證人王冠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知道股長蔡芳助沒有業務聯繫,惟證人何欣宜於調詢供稱有與萊優集團王冠權、江璧君、尤志勇等人前往臺中營運處與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等人洽談交易借款事宜,於偵查仍證述有與蔡芳助聯但忘記何事,則其於本院審理證稱對於看到在庭蔡芳助本人印象很模糊,沒有印象有跟蔡芳助聯絡過,簽約用印或請款事宜都是中華電信通知我們,那些人平常沒什麼在接觸,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331至332頁),因其等就自己所犯均否認犯行並經本院認定辯解不可採(詳論如下),且迄今時間經過已久,則其等此部分證述,尚不足採為被告蔡芳助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王冠權於①108年6月27日調詢供稱:我是萊優公司、順藝企業有限公司及福爾摩莎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鈺惠為萊優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客服部部門主管,何欣宜、李采容為萊優公司前任會計,江璧君則是行政部部門主管。順藝公司前登記負責人是尤志勇,約1年多前改為蘇孝寬,福爾摩莎登記負責人是蘇孝寬。萊優公司營業處所是在臺中市○○區○○○街00號、42號2樓之1,我和江璧君以及前任會計何欣宜都會管理該3間公司的業務,沒有其他幹部,直到約3年前因為中華電信無法再提供資金,所以福爾摩莎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但目前尚未辦理停業。(問:萊優集團係由何人與臺中營運處何人洽談?萊優公司即採購端、順藝與福爾摩莎等公司即客戶端之報價、利潤比及契約還款條件係如何議定?)該過水模式的交易最早大約是在103年的3月間,由我代表萊優集團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周慶源科長接洽的,因為萊優公司之前曾經透過中華電信賣一套電話行銷設備給東洋財經公司,萊優公司先將電話行銷設備賣給中華電信,並一次取得所有貨款,後中華電信再將價格墊高6%後,再賣給東洋財經公司,並讓東洋財經公司分3年共36期攤還款項返還給中華電信公司,這就是業界普遍存在的「過水交易」模式,萊優公司可以立即一次性的取得所有貨款,東洋財經公司則可以分期付款,中華電信則是賺到6%的利潤以及一個新的客戶,有過與東洋財經公司的交易經驗後,周慶源科長便向我表示他因為欠缺業績,中華電信剛好資金很多,詢問我萊優集團是否有意拓展公司規模,中華電信公司可以提供資金給我,且僅收取2%的利潤,並議定分3年償還,而且還不用抵押品,所以從103年6月至105年8月,我和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周慶源科長總共以上揭模式合作了7件案子,但後面幾件案子就不是2%的利潤,依照還款期間的不同,有些半年期的反而是4%至5%。(問:為何前述東洋財經公司交易,中華電信賺取6%的利潤,然而周慶源找你簽訂專案合約,卻僅收取2%的利潤?)因為東洋財經的交易是我主動找中華電信談的,中華電信公司有到東洋財經公司安裝線路,但該7件專案契約,是科長周慶源說缺業績,主動找我提出要合作的,那當然利息就不能收太高。我是為了讓萊優集團可以取得擴大營運的資金才簽訂該7件契約,因為買方賣方都是我自己,為了我方便管理,所以履約和驗收地點就都在萊優公司營業處所,就此中電信人員均知情,我有接觸過的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的業務部門及驗收部門的人員包括科長周慶源、股長林合成等人全都知情。因為順藝公司、福爾摩莎公司及萊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本人,我是應中華電信要求,以兩家公司的名義分別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合約,因為我已經擔任萊優公司的聯絡人,所以才要求江璧君擔任合約的聯絡人,讓專案合約看起來就是有分兩家公司的聯絡人,至於何以江璧君在A3-1專案中,又擔任萊優公司的合約聯絡人,不是因為我疏忽,只是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刻意隱瞞,就是單純配合中華電信公司的要求藉以向中華電信公司借款,拓展萊優公司的規模,誰當聯絡人無所謂,在我看來都是一樣是向中華電信借款,所以誰當聯絡人無所謂。黃鈺惠、尤志勇知道前揭專案是借款性質,不知道細節,至於蘇孝寬則完全不清楚。A3-1專案用租用模式辦理是中華電信人員改的,是單純借款。105年8月起,周慶源科長告訴我,不能再用順藝的名義簽訂專案,應該是有額度的問題,所以要求我另外找一間公司簽訂專案合約,所以我就成立福爾摩莎公司並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簽訂專案契約。(提示:A3-1至A3-7專案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各1份)(經詳視後作答)該專案的設備都是萊優公司自己施作的,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並未實際施作,至於A3-1至A3-7專案,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有要求派員到場看設備,並據以製作驗收單,做好設備之後,都是由我通知周慶源科長後,由王德瑞到萊優公司執行專案驗收,至於萊優公司就看誰在公司就由誰陪同驗收,但其中A3-3專案的設備,我是放在順藝公司的營業處所(按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王德瑞是到順藝公司營業處所驗收的,至於順藝公司當時是誰負責陪同公司驗收我並不清楚。...這些專案的客戶端及採購端契約的簽約、驗收日期有不合理之處,純粹是便宜行事的結果,但該等專案簽約的目的,是我要向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借款,充實資金擴充萊優公司的營運設備,擴大營業。中華電信會派人到萊優公司實地驗收,中華電信賣給順藝公司或福爾摩莎公司的專案產品,有可能是順藝或福爾摩莎公司事先就已經準備好驗收單用印,換句話說,中華電信有派人來實際驗收,王德瑞會自己來現場派照驗收並據以製作驗收單(按指採購端資通科人員驗收),順藝或是福爾摩莎公司未必有辦理實地驗收(按指客戶端企客科人員驗收),因為產品已經都放在萊優公司。我並沒有支付回扣給臺中營運處相關人員。中華電信付款給萊優公司的款項,是我指示黃鈺惠、李采容及尤志勇去提領做為萊優公司營運用的資金。A3-1至A3-7採購案採購該等設備之成本並不大,僅占合約價款的一成,我向中華電信以前述方式借款,主要是用於公司營運支出,因A3-1至A3-3該案取得之借款公司營運上未能獲利致無法如期還款,所以與周慶源科長討論後,決定以簽訂新專案合約的方式,借新還舊以支應欠款。在A3-3專案以前,萊優公司和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約定好萊優公司分3年期償還應付帳款,但是104年11月間,周慶源科長突然告知我公司規定新簽訂專案的償還期限全部都要縮短成半年,我因為無法在這麼快的時間内拿出這麼多錢來,所以便問周慶源科長該怎麼辦,周慶源科長告訴我可以每半年借新還舊並且付6%至7%利息的方式,好讓萊優公司繼續營運並拓展規模,後來我就採納這個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借新還舊。...尤志勇及蘇孝寬兩人都只是我用來成立順藝公司及福爾摩莎公司時用來登記作為負責人的人頭,他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江璧君、李采容及何欣宜都只是萊優公司的職員,雖然他們都知情,但他們都只是依照我的指示執行該7件專案的細節,除了他們在公司任職應得的薪水外,沒有從中獲取任何的利益,至於黃鈺惠,他是萊優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也是我的太太,在這7件專案中也只是聽我的指令行事,不但沒有任何好處,還要與我共同承擔公司營運的成敗。我確實有透過該7件專案契約,向中華電信公司以「過水交易」的模式,向中華電信借款,用於擴充萊優公司的設備,好擴大營業的規模,這些都是有實際採購設備的,並不是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取款項,但不幸最後擴大營運規模的計晝失敗,順藝公司和福爾摩莎公司也的確尚積欠中華電信公司款項,但萊優公司目前仍在營運當中,我們一家也全靠這間公司維持生計,我也持續有在償還積欠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的款項(見偵18107卷三第68至83頁)。②108年6月27日偵查仍為相同之供述,並具結證述:大約100年的時候,我們有跟東洋財經做過水的案件,就是把我們的設備賣給中華電信,再轉賣給東洋,但東洋分36期攤還給中華電信,約於103年間,因周慶源表示中華電信缺業積,我也因擴展萊優公司等業績需要資金,為了要做過水交易借款,另外再成立順藝公司、福爾摩莎公司。...之後,要再以上開模式借款,中華電信不同意再分3年36期了,但公司已成立了,需要資金,所以只好繼續借(偵18107卷三第127至137頁)。③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我有賣東西,有設備給人家,取得貨款,是真交易,並不是為了取得中電信資金作為我的營運資金,我有銷售,沒有騙中華電信的錢云云。但仍證述科長那時候也是同情我,沒有足夠的資金可以買更多設備跟市場做競爭,三方交易就是要有買家,透過中華電信公司去賣,我在檢調會說借款是當初跟周慶源科長接洽時,他的Slogan、他的講法,就是你可以來跟中華電信公司借款,我覺得這是他的一個就好像做生意一個比較簡稱的方法,大家也都被他的這一句簡單的他的Slogan給害死了,譬如他會說,你可以介紹人家來跟中華電信公司借款,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有錢,借款的運作方式就是買設備,我介紹人來,他們會自己去跟中華電信公司買設備,要跟我買設備的人,可以透過中華電信公司的方式,可以讓他分期,他簡稱就會說來借就好,借是一種他的形容詞而已,周慶源確實有講說可以來我們這裡借,借是他的說法,所以我就延續那個借的說法(就王冠權此部分證述,被告周慶源仍呼應:當初我們跟業者在合作,會談到所謂的借款,但應該不是講這種很難聽的話,因為我們知道中華電信公司本身是在做工程,不是在做金融的貸放,應該是說有一些公司如果缺乏營運資金,可以透過中華電信公司的合作,做一個設備的採購跟銷售取得營運資金,應該是這個意思,不是單純的講借款的意思(本院卷十六第197頁),我再成立順藝公司及福爾摩沙公司就是為了這種交易模式能繼續運作,拿到資金做為公司營運設備跟支出,以及本件專案有部分是由後案所收到的款項來支應前案(見本院卷十六第180至181、184、194至197頁)。④觀諸被告王冠權於調詢及偵查關於過水交易取得資金運用之供證互核相符,且與被告周慶源所述相符,並有契約書、驗收紀錄關於簽約日、驗收日之顯違常情之處,更有同為關係企業之採購端、客戶端係由中華電信支付採購端之款項清償客戶端應付貨款之資金流,是當應以其於調詢、偵查供證本案係為行借貸之時而欠立之虛偽交易契約方符實情,其雖於本院審理證述未借貸資金而係為真實交易云云,然仍證稱周慶源有用「借」、有說「可以來跟中華電信借款」的Slogan,是其否認顯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其陳證本案之前萊優公司與中華電信及東洋公司之合作案,並無證據證明東洋公司係萊優之關係企業或其找來配合虛假三方交易之廠商,倘有假交易真借貸,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非執以為未經偵辦起訴即謂本件亦為合法交易行為;又雖中華電信另與其有業務往來,而就增加電話客戶或電銷業者數有所添助,但此不僅未列為本案合約明確記載採購多少設備必須附帶增加業務量為條件,且被告王冠權證稱僅是默契(見本院卷十六第196頁),要與本件虛假交易案無關。又王冠權另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認識蔡芳助,我知道他是股長,我們A3交易部分沒有找他云云,但此與實際主導本案之周慶源證述只有指派蔡芳助股長承接林合成股長不符(見本院卷十六第186至187頁),且與中華電信所簽訂之契約會留公司之江璧君、何欣宜等人為聯繫窗口,又證述中華電信人員前往公司驗收,我也不是每次在場,應該大部分都不在,因為我們公司的人會在場(見本院卷十六第185至186頁),亦與前於調詢偵查自述順藝公司或福爾摩莎公司會事先準備好驗收單,未必有實際驗收等情不符,所以仍無從為有利認定。

㈤、被告黃鈺惠於①108年6月27日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具結證述:我與王冠權為同居關係,並於95年間成立萊優公司,由我擔任登記負責人,負責後端行政、資訊等業務,王冠權則為實際負責人,負責業務招攬及綜理公司業務,主要幹部有總經理王冠權、副總經理我本人,協理江璧君,何欣宜及李采容兩人均是萊優公司的前後任會計人員,目前均已離職。王冠權亦為順藝企業有限公司及福爾摩莎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萊優公司與順藝公司、福爾摩莎公司是關係企業。當初是周慶源主動向王冠權提及,中華電信有資金可以幫助萊優集團擴充業務,所以才會以萊優公司、順藝、福爾摩莎等公司名義,自103年6月至105年8月間,陸續與臺中營運處簽訂A3-1至A3-7等7件契約,這些交易都是萊優集團內部的交易,透過中華電信公司交易只是為了向中華電信借取資金。這7案都有實際採購及交付設備,該等契約、驗收紀錄等文書資料只是將採購流程完備而已,中華電信公司也有派王德瑞(按即採購端驗收之資通科人員)進行驗收。萊優集團向中華電信借款有分「分期攤還」及「整筆還款」兩種還款模式,如果是用「租用模式」辦理,則表示該筆款項萊優集團將以「分期攤還」模式還款。中華電信公司開立請款單給順藝、福爾摩莎等公司,順藝、福爾摩莎等公司會以分期付款或長期支票方式支付,還款的資金來源有些是萊優集團的營利收入,若真的還不出來還會以「借新還舊」方式訂立新的契約,部分拿去償還舊的借款,部分拿去添購設備履行契約,這些也都是經過周慶源同意,萊優集團一開始確實是為了擴展業務所以以過水交易模式取得中華電信的資金,後來因為無法還款,所以採以借新還舊叫方式簽立新案。...我們其實只是周慶源說可以提供資金拓展業務要,他問我們有沒有需要資金,我們也知道不可以這樣做,是他提議的(見偵18107卷三第150至160、195至211頁)。②被告黃鈺惠自承任副總經理職位,且供述中華電信周慶源告知可以提供資金拓展業務,且可借新還舊,更說明借款的還款方式,被告王冠權並證述會告知黃鈺惠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江璧君證述黃鈺惠掌理公司財務(見偵18107卷三第225、234頁)及證人李采容於偵查具結證述:我在萊優公司擔任會計,我主要是聽黃鈺惠的,順藝公司跟福爾摩莎公司的支出是由萊優公司支出,是主管黃鈺惠交代我也做公司順藝公司跟福爾摩莎公司的帳,這兩家公司沒有會計,都是由我記帳的,我曾經依黃鈺惠交代開立支票給中華電信,(問:為何採購專案契約款項匯入萊優公司台新陽行帳戶後,即由黃鈺惠、尤志勇及妳等人前往提領300至600萬元不等之大額現金?)我不清楚,是黃鈺惠叫我去提領的,公司的大小章也都在黃鈺惠身上(見偵18107卷三第407至411頁)。是被告黃鈺惠顯然對於由萊優集團關係公司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簽訂假交易真借貸之過水交易知之甚詳。

㈥、被告尤志勇於①108年6月27日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具結證述:我在103至107年間擔任順藝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王冠權,登記處所在員林市○○街00號,實際營運處所在臺中市○○○街00號2樓。後因覺得王冠權經營的順藝公司跟中華電信的業務牽扯複雜,我覺得不妥,就跟王冠權說不要再當順藝公司負責人,王冠權也同意變更負責人為蘇孝寬,蘇孝寬是王冠權同母異父的兄弟。福爾摩莎公司、萊優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實際負責人均為王冠權,會計何欣宜之後換為李采容、江璧君是主管。就我所知萊優集團是王冠權與臺中營運處周慶源洽談,王冠權有叫我去台新銀行提款,詳細金額忘了(金額應該數百萬),之後王冠權叫我再存入順藝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中,因當時王冠權告訴伊順藝公司有張支票要到期了,才叫我去提款並存入順藝公司。我跟中華電信簽訂的三方契約主要都是王冠權去簽立契約,我有陪王冠權到臺中營運處找周慶源科長,林合成偶而會來周慶源旁邊坐一下,主要都是周慶源跟王冠權洽談,王冠權就可以代表順藝企業有限公司及萊優公司與周慶源商談本件專標案,王冠權與黃鈺惠同居並育有二子,但他們有無結婚我不知道,簽立本件專標案目的是因為順藝企業有限公司缺錢週轉及要給周慶源做業績。王冠權只是單純找我陪他去,因為他行動不方便,所以我開車載他去並幫他拿東西,我雖然有在旁邊聽,但聽不懂王冠權與周慶源洽談專標案內容,因為邏輯太深。我知道中華電信將貨款匯到萊優公司的帳戶,萊優公司旋即將所收到貨款匯到順藝公司的帳,有幾次匯款是我經手的,黃鈺惠或萊優公司的會計李采容將貨款以現金領出後馬上拿給我,我馬上存入順藝企業有限公司的帳戶。我沒有參與驗收過程,當時好像是由萊優公司江璧君、何欣宜或是王冠權參與驗收。(問:補充?)順藝公司與中華電信簽了許多次專標案,詳細次數我不記得了,之所以會簽多次專標案,目的是要將後續專標案所取得價金償還先前積欠中華電信的貨款或是讓中華電信的支票可以兌現(見18107卷三第270至279頁、第325至327頁)。②被告尤志勇雖否認辯稱其只是順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於王冠權與周慶源討論本件交易案時在場,並且會在以順藝公司簽名之契約上用印,且對於中華電信與萊優集團各該公司之資金往來流向知情,並負責大筆金額提領轉匯,且於偵查應訊時自行補充本件專標案目的是為了向中華電信取得資金償還前欠款,其所擔任之角色,已非單純只是出名而一概不知之名義負責人而已。

㈦、被告江璧君於108年6月27日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具結證述:我自98年進入萊優公司,歷任行政助理、經理,於107年升任行政協理至今。萊優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黃鈺惠,是萊優公司總監,主要負責公司帳務,萊優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王冠權;何欣宜與李采容是萊優公司的前會計(均已離職)、蘇孝寬係順藝公司及福爾摩莎公司負責人,尤志勇是順藝公司前任負責人、蔡蕎蔓係順藝公司前任職員。順藝公司登記負責人早期是尤志勇,後來更換成蘇孝寬,但實際負責人都是王冠權,主要業務是電話行銷,販售保健食品。福爾摩莎公司登記是蘇孝寬,但實際負責人是王冠權,主要業務是電話行銷,販售保健食品。萊優公司與順藝公司、福爾摩莎公司等3家公司的實際老闆都是王冠權。因為我們公司有使用到網路與一般市話,所以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早就有往來,也認識周慶源科長,後續周科長有向王冠權提起他缺業績,詢問王冠權有無設備採購案可以承作,王冠權於是決定新買設備,成立新的電話行銷公司,再由萊優公司來自己承接後續的電話行銷系統工程。萊優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的合約都是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至於萊優公司與順藝、福爾摩莎等公司之報價、利潤比及契約還款條件係如何議定,應該是由王冠權與臺中營運處周慶源協商。這7件契約簽立的目的是為了成立電話行銷公司,均確有實際施作及辦理驗收作業。我會代表順藝公司擔任A3-1、A3-2、A3-4、A3-5、A3-6等專案之合約聯絡人,是因順藝公司都是電話行銷人員,不適合擔任聯絡窗口,所以王冠權指示我來當專案聯絡窗口,追蹤合約的進度,要求萊優公司人員依照進度備好產品,我是與臺中營運處的王德瑞聯繫,但並沒有提供驗收資料給臺中營運處聯絡人,只有提供報價單。前揭專案裡面,王冠權是擔任主導者,黃鈺惠、蘇孝寬及尤志勇等人應該都是聽王冠權指示行事,黃鈺惠擔任採購的角色。自105年8月起(即A3-7專案),改以福爾摩莎公司為客戶端廠商,這應該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人員與王冠權協商的結果。A3-1至A3-7專案中華電信王德瑞確有實際到場驗收,交易都是真實的,至於為何簽約日、驗收紀錄及驗收簽到單有異,我不清楚,順藝公司的驗收部分,因為我們對程序不熟,中華電信人員有拿給我們蓋章,我們就會蓋,沒拿給我們蓋,我們就沒有蓋章,但該7個專案確實有驗收。...關於資金流向我不清楚,財務是黃鈺惠在掌理,應該要問她(見偵18107卷三第223至236、259至265頁)。②被告江璧君供述萊優集團其下各公司配合中華電信簽訂設備採購案之契約,並受被告王冠權指示擔任專案聯絡人,亦會聯繫辦理驗收事宜,且對於是否實際驗收及驗收紀錄記載有異常等情或稱不清楚或稱只要中華電信拿給我們蓋章就會蓋章全憑中華電信要求而避重就輕,亦核與同案被告周慶源、王冠權、黃鈺惠等人之供證不符,及卷內契約簽訂、驗收及資金流向有違常規交易之假交易真借貸等客觀事證不符,足見其至少對於其任專案契約聯絡窗口所辦理之過水交易案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分擔工作。

㈧、被告何欣宜於①108年6月27日調詢供述:我於102年10月就到萊優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於105年7月轉任萊優公司相關企業之順藝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於106年2月間離職。萊優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鈺惠,另實際負責人是王冠權,經理是江璧君負責行政、業務管理,我直接黃鈺惠與王冠權負責,主要的工作內容為出納、會計、記帳、去銀行辦理公司存提款等業務。順藝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尤志勇,實際負責人是王冠權與黃鈺惠。王冠權、黃鈺惠是萊優公司總經理與負責人,我知道蘇孝寬是順藝公司及福爾摩莎公司登記負責人,福爾摩莎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王冠權,我沒見過不認識蘇孝寬,尤志勇曾擔任順藝公司名義負責人,蘇孝寬是後來接手尤志勇。我開始在萊優集團任職半年後,萊優集團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業務往來就較頻繁,至於何人引介我不清楚,一開始是萊優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租借電話網路線路,後來萊優集團向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借款。萊優集團是由王冠權、江璧君、尤志勇及我,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科長周慶源與職員林合成、張致嘉、蔡芳助等人洽談,周慶源會先問王冠權這次需求金額多少,周慶源也會表達目前他業績還差多少,雙方再透過採購案模式進行資金借貸,至於萊優公司(即採購端)及順藝、福爾摩莎等公司(即客戶端)之報價、利潤比及契約還款條件都係王冠權與周慶源協議,分36期每個月開支票來償還,但是借款利率則是周慶源決定再通知本公司,我們就依照周慶源的指示來擬訂契約合約金額,但借款利率為何,我不清楚,因為還要詳細計算才知,因為王冠權行動不方便,所以他會請我和江璧君陪同前往,以便協助他。這7件契約簽立目的主要向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借貸資金,確實有施作但沒有交給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有施作及辦理驗收,並將採購設備轉到順藝、福爾摩莎等公司。因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認為順藝公司接太多專案,所以A3-7案王冠權才改以福爾摩莎公司為客戶端廠商。<提示A3-1至A3-7專案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萊優公司有採買前開專案設備與實際施作都放置在萊優公司2樓,部分施作完成設備有搬到順藝公司,除A3-1專案主要驗收人員有臺中營運處王德瑞、黃志行、蕭仁宏,萊優公司則是我與江璧君外;其餘A3-2至A3-7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王德瑞都有來外,我不記得還有誰參與,另萊優公司都是我參與驗收,是因為萊優公司急需資金調度,前述專案契約內容設備或軟體早已準備好,隨時可以提供,只是在簽訂契約及驗收上沒有注意到時間落差。A3-3專案之驗收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應該是順藝公司臺中分公司地址,我是負責將萊優公司驗收文件在驗收現場提供給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驗收人員逐項驗收,我並未經手順藝公司驗收項目(見偵18107卷三第4至14頁)。②於同日偵查仍同調詢所陳並具結證述:萊優公司是主要公司,順藝公司與福爾摩莎公司財務、會計都是由萊優公司管控,主要幹部為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順藝公司跟福爾摩莎公司都沒有另外再請會計跟財務,所有的財務支出都是從萊優公司這邊支出的,内部記帳是由萊優公司記帳。我開始在萊優團任職年後萊優集團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業務往來就較頻繁,何人引介我不清楚,一開始是萊優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租借電話網路線路,後來我就接到王冠權指示我要打合約書,合约書由江璧君提供給我,叫我去中華電信簽合約書,合約書内容好像是電銷系統整合,內容是中華電信跟我們買系統,先簽訂合約,再由中華電信將萊優公司的系統賣給順藝公司,跟中華電信買回。但實際上這不是真的買賣,因為合約金額很大,後來我就問王冠權這是什麼狀況,王冠權就說萊優公司要跟中華電信借錢,王冠權說這是借錢的流程,是我自己拿合約過去中華電信簽約,中華電信的林合成、周慶源、張志嘉都有跟我聯絡過叫我過去簽約,蔡芳助也有跟我聯絡過,但我忘記什麼事。王冠權每次都會去洽談。洽談對象是周慶源、林合成、張志嘉、蔡芳助,其他伊不記得了。我跟江璧君有跟王冠權去過好幾次,尤志勇偶爾會跟王冠權一起去。我們去洽談的內容是王冠權會向周慶源他們說他目前資金的需求額度是多少,問周慶源說可不可以做案子,我也曾經接過周慶源打來問王冠權說萊優公司需不需要借貸。還款條件我知道是36期,利率都是周慶源決定的,資金需求的額度就是專案的價金額度。簽立七件契約的目的主要是王冠權要籌備新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要向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借貸資金,萊優公司確實有實際施作,因為我們有去買很多的電腦設備及電銷系統必須要用的模組,中華電信有來萊優公司驗收蓋章,但是這些東西都沒有交給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中華電信都沒有取回,都在萊優公司的機房,少部分會拿去順藝公司的機房作為行銷業務使用。因為我們跟中華電信簽立很多契約,後來周慶源說順藝公司跟中華電信的專案太多,而且金額都很大,所以改成福爾摩莎公司當客戶端。因為有時候王冠權資金需求很急迫,所以會催中華電信趕快來簽約趕快來驗收,只要中華電信通知我們就會趕去簽約,可能因為這樣造成簽約日、驗收日的誤差。(問:這種過水交易是非法的,為何要配合執行?)因為我們都是聽王冠權的,我看萊優公司跟中華電信這樣的交易,我覺得很奇怪,但是後來因為王冠權、周慶源他們都說這樣很合理,周慶源也常說他的客戶跟他貸款多少資金,所以我才會想說應該沒有問題(見偵18107卷三第42至54頁)。③本院審理具結仍證述其在萊優公司擔任會計期間,知悉老闆王冠權跟中華電信有簽訂A3-1至A3-7的合約,期間曾擔任契約聯絡人,並證述:因為萊優集團的案子到過中華電信,有遇過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應該沒有,我看到他本人印象很模糊,沒有印象有跟蔡芳助聯絡過,簽約用印或請款事宜都是中華電信通知我們,那些人平常沒什麼在接觸,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331至332頁)。④被告何欣宜對於萊優集團旗下各公司配合中華電信簽訂設備採購案之契約,且陪同王冠權前往洽談多次,並受被告王冠權指示擔任專案聯絡人,亦會聯繫辦理簽約、驗收事宜,且察覺萊優集團與中華電信的交易模式很奇怪並詢問過王冠權,也聽周慶源常說他的客戶跟他貸款多少資金,足見其至少對於其任專案契約聯絡窗口所辦理之過水交易案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分擔工作。關於本件A3各專案,雖被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等人雖否認犯行,辯稱均是由被告王冠權跟中華電信討論跟決定的,但被告黃鈺惠、江璧君、何欣宜、尤志勇等人於調詢及偵查對於萊優集團名下公司與中華電信交易,分任採購端、客戶端,實際是為了借貸取得中華電信資金等情,均供證知悉甚詳,尤被告黃鈺惠自承擔任副總經理,被告江璧君、何欣宜均證述萊優集團業務都是王冠權、黃鈺惠負責,被告尤志勇證述黃鈺惠亦多次指示其將中華電信匯入萊優公司帳戶所提出之款項轉存順藝公司帳戶,更難諉為不知,另江璧君、何欣宜、尤志勇既供述知情交易模式,且擔任各該契約聯絡人窗口或尤志勇陪同王冠權親至中華電信簽約用印,其等既已知悉並參與分擔本過水交易案各環節工作,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本件中華電信部分係由科長周慶源主導交易模式並交辦知情之林合成、蔡芳助主責辦理(被告蔡芳助否認,辯稱係由陳志文承辦,惟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如上論述),並經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證述屬實:

⑴、證人劉木財於①108年7月2日調詢陳述:我於103年1月至105年12月間一直在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服務,擔任高級工程師,我所執行業務主要對科長周慶源負責。我不認識萊優公司王冠權及黃鈺惠、順藝公司負責人及福爾摩莎公司尤志勇等人,但有見過萊優公司人員曾來過臺中營運處找周科長接洽。<經檢視A3-1至A3-3專案之臺中營運處企一科簽呈各1份後作答>我只有在A3-3專案客戶端驗收簽報單上直接在主管欄位中蓋印,因為驗收簽報單上都沒什麼異狀,且驗收日期是104年2月26日已經接近月底績效結算,所以我沒過問就直接蓋印了(見偵19119卷三第50至66頁)。②同日偵查具結證述:對於今日調查到案程序沒有意見。我有在WPCT00423(即A3-3)案件驗收簽報單中之直接主管欄用印,這個案件的經辦人員是林合成,林合成有無實際驗收我不清楚,當時臺中營運為了月底績效壓力必須要先完成驗收後才能入帳認列績效(見偵19119卷三第118至119頁)。

⑵、證人王德瑞108年7月2日偵查具結證述:其擔任資通科工程師,負責專案契約設備的驗收及維護等工作,專案契約是由第一企業客戶科負責分別和採購端及客戶端簽約,簽約完成後,第一企業客戶科會將該契約書交給資通科據以辦理驗收,A3-1至A3-7這7個專案都是其去驗收,當時主管黃志行也有陪同,其前往驗收有3次見到王冠權在場,他會指派人員來跟我驗收,我有依照合約書上聯絡人資料跟江璧君聯絡要例如交貨簽收單、保證保固書等資料。關於客戶端驗收早於採購端驗收部分,因驗收簽報單都是由第一企業客戶科製作,要問該科才清楚等語(見偵19119卷四第132至138頁)。

⑶、證人汪登淋於108年7月2日偵查具結證述:我於104年3月6日升任企一科高級工程師,所執行的業務是向科長周慶源負責,我不知道A3-1至A3-7專案簽約及驗收情形,專案廠商部分驗收完成送給會計審核通過後由會計撥款,業主驗收完畢就可以請款,<提示A3-4驗收簽報單>是客戶端的驗收,臺中營運處陪同驗收人是應該是林合成,因為我是林合成的主管,依照流程進行書面審核在上面蓋章,客戶沒有意見,我也沒有意見我就蓋章,之後給科長周慶源審核。(問:有何補充?)我連我蓋這個章都沒有印象,本件7個專案我都不知道詳情(見偵19119卷四第68至71頁)。

⑷、證人陳志文於108年7月2日調詢及偵查供述(於同日具結證述調詢及偵訊所言實在):我於103年1月至105年12月間在第一企客科擔任專案工程師,主要負責執行業務經理陳報上來的專案,執行專案業務須向股長蔡芳助、科長周慶源陳報,第一企客科專標案由承辦人簽辦,經股長複核,並由科長審核並簽註「建請核准辦理」後,依專案內容簽辦會辦單位或執行單位,之後陳送副總經理,最後由總經理決行,我僅僅負責客戶端(即業主),工程主辦單位驗收完後,會以電話通知我,表示廠商端驗收好了,伊會準備驗收簽報單(含業主標註的交貨清單),並聯繫業主約定日期辦理驗收,驗收時填寫驗收簽報單並標註合格或無缺失改善項目,並將驗收簽報單上傳系統,交由股長及科長簽核。...我辦理A3-5、A3-6、A3-7這3個專案之合約簽訂及客戶端之驗收,因為林合成是前幾案的承辦人,我有跟他拿資料做參考,但A3-5至A3-7等3個專案的業主需求書是股長蔡芳助給我的。(問:是誰指派你擔任上開專案的承辦人及驗收人?)蔡芳助股長,契約條件是由蔡芳助股長提供給我作為辦理專案的依據,契約條件是誰去談的我不清楚,我就是依據蔡芳助給的資料辦理上簽及驗收,業主端的資料都是蔡芳助給我的,驗收部分是採購端工程主辦人通知我去辦業主端的驗收,我再去驗收(見偵19119卷三第227至229頁)。

⑸、證人黃志行於①108年7月19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資通科科長,我與王德瑞負責廠商端驗收,有一起去萊優公司點交驗收,有看到合約書上規定的設備(見偵19119卷一第465頁)。②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知道萊優公司跟順藝公司,知道中華電信公司曾經跟萊優公司採購設備,再賣給順藝公司的這件採購案,因為專案建置流程會經過我,我指派王德瑞辦理建置、驗收,我有跟王德瑞一起去驗收<提示A3-1至A3-4驗收簽報單>是我親自蓋章的,我們有拿契約去建置地點對設備盤點A3-4採購單所附照片是驗收時的現場照片,應該是我拍的,我當時都有一套一套盤點。<提示本院卷三第265-270頁林合成109年7月3日刑事準備書㈡狀證七電銷業網路架構簡報>有印象有做有做這個簡報資料,因為我們是工程技術人員,除了設備以外,我們想要知道功能跟效能,但不一定每案會做,這是同事之間做簡報,...資料上所列的公司,是公司裡面的資料,並不是都使用萊優公司的電銷設備的公司。<提示被告林合成111年1月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九電子郵件,電子郵件的附件有一些會議記錄、作業須知、協調會的簽名表及勞安告知會議的照片,你為何要發出這份電子郵件?>我們做一些工程案,像這個案子,我們都會有建置案的勞安告知,發給林合成,這個好像只給林合成股長。<提示被告林合成111年1月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會議記錄>該份會議記錄是我製作,主要是做一些施工危害告知,至於萊優公司有無針對會議內容回應採取作為,沒印象了,違反作業須知要罰款,萊優公司這7案都沒有因違反被罰款或處分。...現場設備之實際建置過程沒有參與,我指派參與建置的工程師也沒有回報過哪裡有問題,我每次去驗收只針對我們的設備品項、數目做驗收,我有拍照,也有抽測功能系統可以運作。...我是資通科,只負責施工建置及採購端設備的驗收,客戶端的驗收簽報單是企客科負責,我沒有看過,客戶端驗收相同或早於採購端驗收日期、驗收地點相同的情形,我不知道。(提示被告林合成之辯護人蔡素惠律師111年1月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八電子郵件,這個郵件內容中所記載的電銷業E1GW,有指特定哪一家公司的設備?還是只是你們中華電信公司所承攬的電銷業?)E1GWAY是一個介接的設備,我們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的電路設備,沒有針對特別哪一家,這沒有針對哪一次的採購案,(提示被告林合成之辯護人蔡素惠律師111年1月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九電子郵件,這你是在104年6月22日寄給林合成的信件,會議記錄的代號是104年2月16日WTCT004023,就是起訴犯罪事實的A3-3,採購端萊優公司是104年3月18日才簽約,客戶端104年2月12日就簽約,採購端3月18日才簽約,你為何2月16日就開勞安會議?)這個案子我們應該都會有依據,才會開勞安會議。(問:採購端的契約在104年3月18日才簽,你2月16日就能做?)因為我相關案子很多,這個案子我要再確認。...勞安告知是我業務承辦範圍,會看工程大小做勞安告知。(問:就這份協調勞安告知,你在開這個協調會之前,你到底有無看到採購端的契約?)我們當時的機制,是如果有企客的簽呈,知道成案,如果比較急的工程,我們就會做,沒有收到契約書也有可能,因為有的契約訂約來會有一段時間。<提示被告林合成之辯護人蔡素惠律師111年1月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十二電子郵件>這是周慶源跟林合成之間的郵件,有一個附件內容是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給董事長的案件,內容有指出中華電信公司淪為貸款公司,付出快、回收慢,甚至被倒帳而得不償失,這些事情我不知悉(見本院卷十六第283至321頁)。

⑹、至於證人陳志文及黃志行均是負責採購端的驗收,證述其等有前往採購端處所實際驗收設備萊優公司,惟對於簽約日、驗收日客戶端早於廠商端等不合理處均證述不知情,本件萊優公司既以現存之設備供驗收,則陳志文、黃志行於其職務範圍內前往驗收,僅只針對採購端所為之實質驗收證述,不能據此推論證件交易即屬實,又證人黃志行亦針對被告林合成答辯所提之郵件、簡報及會議資料等證據逐一證述與本件專案無關,亦與被告周慶源所證述相同,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林合成之認定。另被告王冠權等人之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惟被告王冠權經營萊優集團需要資金作為購買設備之營運支出,本案簽訂時萊優集團公司確實營業中,也有設備,並有經資通科人員前往驗收(資通科驗收是否如實清點或有疏忽,故從寬認定,然該既有設備並非實際驗收),惟客戶端驗收因不實交易而虛偽驗收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設備原已存否、事後存否都無礙於本件假交易之本質,且簽約日迄今已經過數年,人事設備不無變動更易而與當時情形未盡相同,是無履勘現場之必要。

二、本件專案契約簽訂、驗收及請付款均不合營業常規,且A3-1至A3-7案無實際驗收,採購端廠商並未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發票,惟中華電信已依驗收紀錄及採購端廠商開立之發票給付款項:⑴A3-1案:①採購端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3年7月18日、客戶端之專案契約書簽約日謹記載103年6月,採購端履約交貨地點為臺中市○○○街00號2樓,客戶端履約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即萊優公司所在地)。②採購端萊優公司主驗人員王德瑞,驗收日期為103年8月8日、驗收地點台中市○○區○○○街00號2樓(承商交貨簽收單:王德瑞印旁手寫103年7月31日);客戶端無驗收單。⑵A3-2案:①採購端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3年11月14日,客戶端之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3年10月30日,採購端履約交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客戶端履約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即萊優公司所在地):客戶端簽約日期早於採購端。②採購端萊優公司主驗人員王德瑞,驗收日期為103年12月2日、驗收地點台中市○○區○○○街00號2樓(承商交貨簽收單:王德瑞印旁手寫「11/24」);被告林合成為客戶端主驗人員林合成,驗收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驗收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樓。⑶A3-3案:①採購端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4年3月18日,客戶端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4年2月12日(客戶端簽約日早於採購端);履約交貨地點均為第一套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為萊優公司所在地)、第二套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順藝公司營業處所)。②採購端萊優公司主驗人員王德瑞,驗收日期為104年4月9日、驗收地點(1)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承商交貨簽收單:王德瑞印旁手記104.3.27);客戶端主驗人員林合成,驗收日期為104年2月26日、驗收地點第一套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第二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客戶端驗收日早於採購端)。⑷A3-4案:①採購端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4年11月26日,客戶端之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4年11月16日,採購端及客戶端履約交貨地點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優公司所在地樓上(客戶端早於採購端簽約)。②採購端主驗人員王德瑞,驗收日期為104年12月21日、驗收地點中市○○區○○○街00號2樓(承商交貨簽收單簽收:王德瑞印旁手記104.12.16);客戶端驗收主驗人員為被告林合成,驗收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驗收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客戶端早於採購端)。⑸A3-5案:①採購端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5年3月29日,客戶端之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5年3月29日,採購端及客戶端履約交貨地點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優公司所在地樓上。(客戶端與採購端簽約同日)②採購端驗收主驗人員王德瑞,驗收日期為105年3月31日、驗收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承商交貨簽收單:王德瑞印旁手記105.3.31);客戶端驗收主驗人員陳志文,驗收日期為105年3月31日、驗收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客戶端與採購端驗收同日)。⑹A3-6案:①採購端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5年7月29日,客戶端之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5年7月29日,採購端及客戶端履約交貨地點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優公司所在地樓上。(客戶端與採購端簽約同日)。②採購端主驗人員王德瑞,驗收日期為105年7月29日、驗收地點未記載(承商交貨簽收單:王德瑞印旁手記105.7.29);客戶端主驗人員陳志文,驗收日期為105年7月29日、驗收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客戶端與採購端驗收同日)。⑺A3-7案:①採購端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5年8月30日,客戶端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5年8月30日,採購端及客戶端履約交貨地點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萊優公司所在地樓上。(客戶端與採購端簽約同日)。②採購端主驗人員王德瑞,驗收日期為105年8月31日、驗收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承商交貨簽收單:王德瑞印旁手記「105.8.30」);客戶端驗收主驗人員陳志文,驗收日期為105年8月31日、驗收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員工出勤日報表:被告陳志文於105年8月31日9:00至17:30係前往台北真茂科技辦理簽約事宜,顯無法同日至客戶端福爾摩莎公司台中市○○區○○○街00號2樓辦理驗收)。各該事證均詳如前貳、二客觀事實之認定部分,如附表二A之附表1-0-3-1A3案簽約一覽、附表二A之附表1-0-3-2A3驗收、開立發票及付款明細;及萊優公司、順藝公司間帳戶資金流向圖(詳附件三附圖A、A3-1至A3-7案之資金流向圖及附註說明)可稽,足認被告等亦藉由不實驗收、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請款取得資金。

三、綜上,臺中營運處周慶源科長至少自103年起(A3案部分)即開始以過水交易模式,讓有資金需求之公司藉以向中華電信貸得資金使用,其與知情之所屬股長林合成、蔡芳助自然會向各該配合專案契約之人詳細解釋此交易模式之運作,中華電信以外配合之業者,既係經營商業之人,亦不可能任人擺布配合,亦知悉公司貸與資金與他人並須符合公司法或相關內規,更不可能不知中華電信並非從事貸放業務之銀行等金融機構,並詳細了解知悉此種交易模式,可以合法之形式外觀借貸得款項,快速有利有可營造自己是中華電信配合廠商、又不用走銀行借貸之審核或地下借貸之重利高風險,被告辯稱均不知情是實質交易云云,均不足採。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等人均知悉萊優集團(萊優公司、順藝公司及福爾摩莎公司分任採購端及客戶端)與中華電信簽訂本件A3-1至A3-7之專案契約,均屬為自中華電信貸得資金而以假買賣交易包裝採購設備並以價差利潤實為借款利率之借貸甚明。

㈣、A4案福展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採購案(代號A4)

一、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林紀羣、楊俊銘,均知悉福展公司因欠缺資金而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僅具有交易形式,惟實質是將公司資金貸與之過水交易,並由銘祥公司與福展公司分任採購端與客戶端廠商簽訂專案契約:

㈠、被告周慶源於①108年7月2日調詢及偵查供稱:A1長揚案、A2立誠案、A3順藝案、A4福展案這4件專標案期間,我擔任臺中營運處的企業客戶科科長,我知道這4件專標案均是屬於過水案(見偵19119卷一第32至37頁)。②112年7月3日本院羈押訊問、108年7月19日偵查均為認罪表示,並於108年7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提示A4案相關卷證>是林紀羣主動到臺中營運處企客科找我洽談,當時蔡芳助有在場一起商談本件專標案。銘祥公司是林紀羣找來擔任專案廠商,我與銘祥公司的負責人楊俊銘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也有談到將來制訂的三方專標案合約由福展公司擔任專案客戶,銘祥公司是專案廠商。也有談到中華電信公司在這筆交易中要獲取的利潤及收款期限(見偵19119卷一第463至464頁)。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關於A4福展案洽談過程的,我在108年7月2日、7月19日偵查所述是實在的(見本院卷十六第257至258頁)。A4成案之前就有透過海線一位股長介紹林紀羣,談過很多合作但沒有成案,後來才有本案,楊俊銘應該是供應商,我從來沒有跟他見過面,不認識他。我跟林紀群在辦公室談,沒有談到融資這麼露骨,只有談商機合作,當然是因為林紀羣沒有資金,所以找中華電信公司來合作,以往中華電信公司在工程裡面,多年來就有這種跟廠商合作,幫廠商直接購買設備,等於有點幫廠商出資金去買設備來轉手,這已經是很多營運處多年的這種作法,其實我們在辦公室裡面,不會直接去談說要融資多少。所談商業模式是林紀羣需要資金,由林紀羣找配合的銘祥公司,所謂過水,由中華電信公司做中間人。我不記得當初成案是跟我談好,我再把案子依行政程序分配下去,還他跟蔡芳助股長先談到一個模型,再來跟我說明、報備,都是有可能的,一般由我科長談確定成案的話,我大部分會談比較重要大原則,如中華電信內規可能要有多少工程利差、利潤,目前收款的規定等等,以往的過水案大部分專案廠商都是由簽約客戶即林紀羣他們去指定,所以我們幾乎很少跟他談供應商是哪一位,我們幾乎都不會過問,因為大部分供應商都是同意由客戶指定,確定這個案子要做,我就會依行政程序歸給分配對應的工程股股長,由股長指配工程經理接辦,過程跟以往都是一樣的,案子如果股長有在場一起談,確定要做,就口頭講一講,就開始推了,如果是我單獨一對一談的,我就會MAIL或通知股長交辦,把廠商的資料、聯絡電話給股長去分配工作,跟以往一些過水案的內部程序相同,本案當時的股長是蔡芳助,股長之後指派工作、驗收及請款都有分層負責的相關主辦人員。...(問:〈請提示今日庭呈105年7月6日周慶源發的電子郵件,附於本院卷十六第347頁〉「很多商機是自助人助天助,例如碧璉股長介紹的福展企業空氣監測7月份就貢獻了2000萬」、「夥伴們,企客ICT商機開發,PM每人5000萬」?)郵件是我發的,王碧璉介紹林紀羣跟我認識,是早在這個案件成件前的好幾個月前,後來這個案子有成就2000萬元,我當然認為是因為王股長的努力,只是講商機來自於這裡而已,不是說這個案子她直接講的。業績表像PM是工程經理,一年要找到5000萬元的成案的績效。<提示107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7驗收報告〉以上面的章來看,是蔡芳助股長驗收,一般依中華電信内規作業,應該在常設小組的時候會討論,當然之前很多工程的施作部分,大部分都會傾向到資通科或電力中心去驗收,但是後來好像有一段期間改成,如果直接是設備買賣,資通科認為要減輕他們的工作,希望如果是設備買賣,是否由企業客戶科自己去驗收。...(問:〈請提示108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證人王新彰108年7月19日證述〉)對,應該我之前是派資通科的王股長去驗收,應該這樣,我想起來了。(問:這是否你改派的?提出簽呈附於本院卷十六第349至355頁)對,如果當初常設小組是派資通科的人去驗收,後來因為他在驗收上有一些問題的話,再改由企客科來驗收是有可能的。...我算是專案業務的一級業務主管,商機的確立,案子要不要做,或是可不可以做,應該是科長做決策沒錯,類似像這樣的案件,在中華電信公司已經行之有年,我們的工程經理到常設小組去報告,要報告工程的標的、利潤、收款的條件、標的物、合作廠商、專案廠商相關的說明,當然會談到這個案子是多少錢,可能要放在哪一個月内的績效,所以我現在當然也不能很肯定講,為什麼?其實很多常設小組的成員跟負責,他們都知道這個案子從簽約、驗收到結案可能會在很短的時間,所以說不定他們也知道這是一個過水,因為看就知道這個案子好像很快就去成案,因為為了要配合總經理要求每月的按月工程驗收的進度,所以常設小組都會同意到,應該知道都是多年的過水案,但是單位我們的一群同仁,包括副總、總經理他們,也許也都不知道這個案子是有觸法行為的。...平常廠商會跟我們接觸,知道中華電信公司的内規可能要有多少工程利潤才有可能會合作成功,所以有時候會廠商自己說,這個案成會提供多少利潤。...一般正常的工程是如果有客戶拋商機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主動去找我們自己的供應商,理論上這個利潤應該是不可以馬上撥出來的,因為都還沒有資助它,怎麼會知道有多少利潤,是因為這個廠商簽約過程有它的供應體系認識的廠商,可以事先預估利潤,以往多年來中華電信公司的各個營運處,這個過水案已經起訴8、9個營運處了,因為大家都認知,客戶找的廠商來一起來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所以以前大家認為這可能就叫過水交易。(問:你當初在跟林紀羣討論這個案件的時候,就你的認知,這個案件後面是會有後續履約的過程?)應該會有包括驗收、收款。(問:〈請提示福展驗收單〉驗收單上有你的職章,是否你親自蓋的?)我自己應該不會蓋這種圓職印,我都會蓋我的日期戳比較多,但有時忙,同仁要請款,助理會打電話給我,如果很急,我會請同仁幫我蓋便章,驗收的後續流程這個細節,我比較不清楚,因為一年進行將近10億元,4、500個案子,科長不可能從頭到尾都去跟這個案子的。...營收目標是總公司分配給南分,南分依臺中營運處市場的一些參數,定出來的一個營收目標,一年可能定12億元,合作案大部分都會比較多在設備買賣,設備買賣比較簡單不需施作,一部分是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每個月都有被總經理規定一個營收目標,所以可能從成案到要入帳、列帳,開發票才算列帳,驗收完付款,跟客戶開發票收款,這樣才能列帳,符合會計師的一些審查作業,所以這個時間都很短,都是有這些配合的作業,但我們不太可能會跟客戶談到是總經理要求營收,驗收時間很短,一般是說趕快按照本來公司内部的進度,趕快去推而已。...我們的高級工程師跟科長都會參加總經理每週一開的晨會,都會找企客科科長跟高工報告這個月可以列多少營收,我回來大都會透過電子郵件去佈達,很多同仁跟股長都知道這個月還有缺口、要多少目標,有時候也會跟客戶聊起,因為那時不知道是觸法,都會請說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如果可以商機合作,可以引薦進來。...關於A4福展案件,當時林紀羣來我談的時候,蔡芳助有無在旁邊,現在我沒辦法記得很清楚,也許蔡芳助與林紀群記得比較清楚。大部分如果股長在現場談,確定要做,就股長接手去進行,如果股長沒在現場談,我會把廠商跟相關條件交辦股長接續進行下去,當然有一些案件是股長本身認識的廠商來合作,股長也會跟他談到一個模型,再來跟科長講商機,中華電信公司那幾年因LINE崛起,語音的營收嚴重流失,缺口指定企客科要透過工程彌補,我執掌臺中營運處這個單位,之前約98年時,工程目標才3億元,之後可能到7、8億元,到最後102年飆到12億元,都是透過工程來包,但是絕對不可能全部都是用過水案的,譬如有一些是政府標案,像臺中市政府新大樓的資通訊工程得標,臺中市警察局的路口影像監控工程得標,所以有一些是來自於政府標案的挹注於工程營收,有一部分是業務經理去服務客戶帶到的商機,譬如客戶可能要建新廠,我們有車道管理、影像監控、交換機還有草弘(音譯)建設的落電,這都是中華電信公司在承接的工程營利,但是隨著後來因為工程目標飆的太快,正常商機沒有辦法跟得上,造成過水案的這種商機才會佔比較大,之前在多年前應該大家也不會去想到這一塊,後來是因為那個缺口已經膨脹太大,沒有辦法,所以很多營運處才會這樣,才會產生過水案這種合作商機。政府標案工程,是由中華電信公司本身去找多年合作的廠商,一起評估投標價再投標,有部分專案經理開發的企業客戶本身建築的商機,大部分供應商也是中華電信自己找,也要再去評估,去跟廠商協價、議價,中華電信自己找來承標的案件,跟A4案三方交易,以公司內控內規都是一樣的,形式上一定要完成正常交易,過水案就是一次講定,由客戶指定供應商,在過水案,有些分公司要求條件比較高,會要求抵押品,有考慮到收款的風險,但是就廠商提供何種商品,我們是無法比價跟控制商品實質,都是由廠商,本件A4案要向哪家購買,是由林紀羣這邊決定的。(問:你們也不知道廠商端提供的東西,到底是何種品質、何種情形,中華電信公司承擔的就是資金貸出去、能否收回來、有給相關的抵押,是否如此?)商機合作本身是這個模式。(問:中華電信公司有負責融資貸款的業務商機?)本身中華電信公司沒有這個營業項目,當時我的認知是認為只要有實際交易的標的物,可以通過驗收,款項要付出去,當然還是要符合中華電信公司要求的實際有交易,廠商端跟客戶端這些驗收、簽約的這些流程,因為有會計單位,還是要有這個流程。(問:中華電信公司並沒有單純說不用底價,中華電信公司的業務人員都不用去處理商品採購進來的區塊,直接就款項出去,客戶端給的支票再加個3%的利潤,這樣中華電信公司就可以接受,中華電信公司沒有這樣的融資服務?)沒有,沒有融資服務。(問:<提示他字第6827號卷7常設小組會議、法務審閱意見、簽呈會計註記,為何常設會議、法務的審閱意見以及會計科都不斷提醒這個不對等,以及有三方交易的風險,你們還是要做這樣的契約?)法務好像都要求要先跟客戶收款,再付錢給廠商,但這在中華電信政府標案、企業客戶承接的正常案子也不可能,其實是不可行的,這個案子曾經在總經理那個晨報也去討論到像這樣問題,大家都在苦笑說都要推責任,但是後來因為業績壓力太大,還是沒有辦法,為了業績,他們簽了意見,我們還是批到上面去,總經理也是答應,就做了,像這種過水案裡面,分公司的法務他們都帶這些字眼,不光是過水案,有一些像企業客戶的案子,有時候也會帶這種語句。(問:本案採購端銘祥公司的簽約日是105年7月29日,驗收日是105年8月8日,客戶端福展公司簽約日只有記載105年,沒有記載月日,驗收日是105年7月29日,是否等於客戶端的驗收日跟採購端的簽約日是相同的,而且驗收日又比採購端的驗收日還要早,是否合理?)像這種過水案,很多這個時間太接近、前後日期矛盾,其實這個細節進行我沒有去關注,要問實際的工程經理比較知道,但我推估有一些是為了要把很多程序一次蓋掉,有一些是便宜行事,有沒有去推估合理性,反正就是完成這個形式上,我只管形式上的簽約,有無符合中華電信公司的內規、控管,期待獲得中間的利潤,至於整個過程我不會去進行細節,主管就是這樣,包括幾案確定,或者是包括送常設的一些工程轉承、驗收後來請款的一些蓋印、每個月去管控進度、去向總經理報告,至於細節的進行,大部分都是授權分層下去的(見本院卷十六第256至292頁)。④依被告周慶源所述,其因中華電信之業績要求壓力,而發展並運作過水交易案之商業模式多年,更闡述過水交易案與中華電信一般正常承作之政府標案、企業客戶標案實際交易方式不同,惟在符合中華電信內規及控管程序上的要求是相同的,仍要有形式上之交易外觀、驗收及請付款程序,甚者縱其順應法務、會計單位之風控意見,要求配合過水交易模式之廠商提供擔保品,使標案得以順利通過,實則該擔保品究有無實際實作,在簽訂三方過水交易之際根本無從得知及確保,又即便事後採購端確實有生產設備,或將擔保之設備交給中華電信抵償,亦無礙於其等於簽約時之為求貸得資金使用之虛假交易。

㈡、被告蔡芳助於①108年7月2日調詢供稱:我於104年2、3月間擔任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資通科擔任高級工程師,105年2月間任職第一企業客戶科擔任高級工程師兼工程股(6股)股長,直屬長官是科長周慶源。A4案由臺中營運處退休人員王碧璉介紹林紀羣來找周慶源談採購案,周慶源叫我進去辦公室,我聽林紀羣表示他有管道可以參標空氣品質偵測器的共同供應契約,林紀羣並指定要向銘祥公司採購,我有聽到周慶源與林紀羣討論付款條件及利潤比,之後周慶源指定由我負責後續採購端及客戶端的接洽,並非我主動邀林紀羣與臺中營運處簽約。(問:林紀羣有共同供應契約之銷售管道,為何不直接向銘祥公司直接採購?)因為若林紀羣得標共同供應契約,並銷售空氣品質偵測器,也會較晚拿到貨 款,而銘祥公司銷售該等偵測器時就要收款,所以林紀羣才要找臺中營運處合作,由臺中營運處先付款向銘祥公司購買偵測器來賣給福展公司,而福展公司則開立較遠期的貨款支票給臺中營運處,這也是周慶源與該等廠商的合作模式。銘祥公司(即採購端)及福展公司(即客戶端)之報價、利潤比及契約還款條件是由林紀羣與臺中營運處周慶源洽談利潤比及契約還款條件,再由我負責去找銘祥公司楊俊銘談報價。本案驗收時因林紀羣表示福展公司沒有地方擺放該500臺供氣品質偵測器,且因為周慶源要7月份的業績,所以7月31日由資通科王新彰股長前往銘祥公司辦理驗收,但是他到現場只看到20臺偵測器,所以不願意辦理驗收,之後周慶源再指示我於8月8日與林紀羣及陳志文直接赴銘祥公司辦理驗收,周慶源並指示一定要讓該驗收過關,現場組裝完成的偵測器同樣只有20臺,另外還有一些電路版及零件,但我在驗收紀錄的點收清單中,是記載驗收500臺,當天林紀羣也確實有到場,因為是他載我去的,我不曉得銘祥公司在哪裡,8月8日去驗收時,楊俊銘表示向該公司下單的500臺偵測器,是要以該公司原有的產品交貨,所以7月31日應該可以交貨,但林紀羣私下要求楊俊銘,要求更改外殼及功能,所以驗收時才會只有20臺而已。約106年4月左右,銘祥公司就通知我們去驗收500臺偵測器,由我親自前往驗收,但該500臺至今仍放在銘祥公司(見偵19119卷二第222頁、第247至253頁)。②108年7月2日偵查具結證述:「過水交易」就是a公司本來要賣給b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插在中間,每一個過程當中,都有簽訂契約,中華電信公司也有把錢付出去,但是東西沒有到中華電信公司,都是直接交給業主,中華電信公司的買方不是我們自己找的,是他們幫我們安排的。福展案(A4)驗收的時候還沒完全生產出來,福展要求要放在銘祥那邊,沒辦法運到中華電信來(見偵19119卷二第287至289頁、第299至301頁)。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A4的福展案件,周慶源科長有請我進去辦公室,說福展公司有空氣品質監測器的案子,契約的金額、付款方式、獲利已經大致上有共識,供應商的部分,福展公司林紀羣總經理有提到是銘祥公司,周科長交辦後,林紀羣說銘祥公司要找楊俊銘,我電話跟楊俊銘聯絡,請他報價,我也有去市場上詢價了解報價合不合理,後來就把這個事情交辦給PM鄭勝仁做相關的行政流程,擬合約、送簽呈等等。我被叫進辦公室,口頭交辦說說福展公司林紀羣總經理有空氣品質監測器的需求,需求很大,獲利率是2%,還有付款方式,就是開多久的期票,供應商就照林紀羣指定的供應商,當時林紀羣有說是銘祥公司,已經有指名供應商了,契約關於獲利比、付款方式期限及動產擔保登記等都是科長決定的。我會去市場上詢價只是看看報價合不合理,那時因為也沒有買過空氣品質監測器,也不曉得500台這麼大的數量到底市場行情在哪裡,所以才會去詢問銘祥公司在中部的經銷商。(問:如果有更好的廠商,你也沒有資格去改成不是銘祥公司?)就之前的商業模式,是我們不會再去改,會詢價也是因為他是指定供應商,報出去也要公司認可的價格,鄭勝仁是跑後續的行政程序流程,他應該不知情。資通科王新彰去驗收後說在現場沒有看到500台,只看到20台,我就跟周慶源報告,因為福展案已經在我們內部被列為7月份要入帳的案子,所以我們只好在驗收單上,驗收單是我蓋的,我就蓋章寫7月29日,是因為王新彰不願意驗收,只好請鄭勝仁重上簽呈之後,周慶源就指派我驗收。後來8月8日,林紀羣開車載我跟同仁陳志文,一起去銘祥公司,我以前沒有去過,也不認識楊俊銘,是林紀羣帶我去驗收時,我才認識楊俊銘,驗的時候確實沒有500台,只有電路板跟零件,沒有組起來,現場組成的就是有拍照的20台而已,楊俊銘跟我講的是說,福展公司後來決定要改外觀,殼本來是銘祥公司的殼,福展公司說要客製化改外殼,所以我們去驗收時沒有看到外殼,也沒有組裝起來,主要是因為福展公司那邊已經蓋了驗收,所以我們在供應端只好也蓋,讓它通過,一旦蓋驗收通過,銘祥公司就可以要求付款,礙於我們7月底已經要入帳,所以我只好驗收通過,這個部分是不應該的。據銘祥公司告知因空氣品質監測器要出廠時才將關鍵感測元件安裝,裝上去就會老化且須經原廠校正後才能出貨,我們無法搬回中華電信或搬到福展公司,設備一直放在銘祥公司,福展公司也是同意的。剛剛提到驗收,後來我又去驗了兩次,等組好之後,106年我又跑去看一次,有500台,關鍵零組件都沒有插上去。107年再去確認東西還在,關鍵零組件也還沒插上去,這當中也有請福展公司再給我們蓋一張切結書,確認已經驗收完成,因為那時我們的行政覺得,這個東西到底有無真的做出來,要確認,要請福展公司跟我們三方同步驗收,福展公司跟我一起去驗的時候,有在驗收單上蓋章給我們,可是我們後來又怕福展公司不認為有收到貨,所以後來又請福展公司簽了切結書,算是協商備忘錄。這500台銘祥公司沒有出成品給中華電信轉賣給福展公司。福展公司有設定動產登記給我們,後來那500台就算中華電信的,我們有跟銘祥公司開協議會議,設備先擺銘祥公司,財產歸中華電信,後來有跟其他公司簽代銷合約,聽說有人買,因為我已經調單位,這個部分我不清楚。...(問:當初福展公司就是缺資金,才會來找中華電信公司配合?)我覺得是這樣。王新彰不願意驗收,周慶源改派我去驗收,因為已經列管在7月要入帳,周慶源當然沒有明說一定要驗過,可是我們心裡知道,當時我們科長、股長知道這是7月份業績,一定要讓它過關(見本院卷十六第292至312頁)。④被告蔡芳助坦認其有參與本案,且確實因有同仁因數量不合(契約數量500台惟現場只有20台),不同意辦理驗收而由被告周慶源改派其前往驗收,其於8月前往查看仍只有20台,惟礙於業績入帳,故仍為不實驗收以辦理請付款,至於關於銘祥公司曾提到福展公司要求補改外觀才延滯交貨部分,並沒有附在中華電信公司相關案件卷宗可查,業據被告蔡芳助於本案審理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十六第310頁);及其證述後來106、107再前往銘祥公司共2次,不會再製作驗收單,因為之前驗收已經通過了(按即前之不實驗收),有製作協談備忘錄,就是說東西先放在他們倉庫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310至311頁),亦僅是事後補救措施。

㈢、被告林紀羣於①108年6月27日調詢供稱:我於102年間獨資成立福展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在105間透過清水區一位中華電信快退休的女性主管介紹認識蔡芳助,是蔡芳助主動找我討論簽訂「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採購案」(本件A4福展案),採購案名及內容都是蔡芳助主動提出,蔡芳助曾告訴我,他曾跟主管討論過該採購案,主管表示有興趣合作來增加業績,我就帶蔡芳助到臺南找楊俊銘,楊俊銘說這個至少要500臺的數量才能客製化開發產品,最後該採購案就確定數量為500臺,接洽當時我還沒有資金,也沒有銷售通路,我願意同意蔡芳助的提議是因為中華電信是大公司,蔡芳助主動表示要合作我非常興奮,當時沒想太多,後來簽了採購案才發現不如預期。我與蔡芳助簽訂A4採購案前,就有主動告知蔡芳助,楊俊銘是福展公司的股東之情況,但蔡芳助告訴我楊俊銘所佔股份10%,股份很小,沒有關係,且中華電信不會去稽核這個。我要向銘祥公司訂製客製化的產品,需要一定數量,所以需要龐大資金,但我缺乏資金,才會需要中華電信公司先出資金來向銘祥公司訂製500臺設備。於105年7月29日簽訂「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採購案」,隨即於當日辦理驗收,實際上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迄今都沒有交貨給我,105年7月29日辦理的驗收簽報單是不實的,該驗收簽報單是蔡芳助打印好要我蓋章,蔡芳助要我幫忙完成中華電信的內部程序,因為時間久遠,我忘記當初是如何拿到驗收簽報單。蔡芳助告訴我因福展公司有環境監測的專業設備開發的需求,中華電信公司的主管也希望能合作,藉此提升業績,所以才會促成「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採購案」,我與楊俊銘都沒有主動提議要簽定採購案,但三方在簽訂契約前有口頭同意合作,中華電信公司蔡芳助先與楊俊銘簽訂好合約後,蔡芳助才來找我簽訂合約,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是大公司,且我有缺資金,蔡芳助找我合作,我樂觀其成。標的物名稱「七合一室內空氣品質監測器」500臺仍在銘祥公司,因為我每次到銘祥公司,楊俊銘都會跟我表示500臺設備在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3樓,這是銘祥公司的地址。105年7月29日簽訂的驗收簽報單是不實的,至於105年8月8日簽訂的驗收簽報單,因為我沒有參與,要問銘祥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蔡芳助等人才清楚,另外那500臺設備一直放在銘祥公司,並沒有實際交給中華電信公司,至於詳細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我付了(連利息)約200萬元,我向蔡芳助表示要設備,蔡芳助依據我付的款項,可領24臺設備,但後來蔡芳助用LINE向我表示中華電信公司主管說不能出貨,但未告知我詳細原因,蔡芳助僅告訴我是主管的意思。我先以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的福展公司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中華電信公司帳戶(帳號忘記了)後,第一次開立2,205萬元的支票,後來我又再匯款100萬元至中華電信公司帳戶,開立第二次2105萬元的支票,這2次我都是因資金不足才會跳票(見偵18107卷四第4至6頁、第8至13頁)。(問:既然銘祥公司收受中華電信款項係由楊俊銘所使用,為何尚有2105萬元帳款未透過福展公司償還給台中營運處?)因為前兩年市場不如預期,我尚無足夠資金支付給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我之前有付約200萬元,但中華電信不願先將依照比例的設備交給我,我認為是要我一次湊足2105萬元才願意將500臺設備給我,我曾向蔡芳助反應要支付款項,蔡芳助請示主管後請我提出還款計晝,要我分年分期付款,中華電信公司會從中獲益6%,我與中華電信公司所簽訂的專案契約總價為2205萬元是含6%後的金額,至於我與中華電信公司的付款細節尚未詳談,我沒有跟楊俊銘事先商議好這個交易,當初楊俊銘告訴我中華電信已經將契約寄給銘祥公司時,我也很驚訝,中華電信公司談合作的速度很快。②108年6月27日偵查具結證述:我在調詢所述都實在,福展公司股東是我跟楊俊銘,我出資90%,我是實際負責人。(問:A4案為何不直接跟銘祥公司採購就好?)楊俊銘要求要有一定的數量要有,銘祥公司才願意製作特規。我跟中華電信的對口一直都是蔡芳助,我一直在做空氣品質管理這領域的案件,我記得104年年底就跟中華電信已經講好,在105年才簽約,依照簽約的内容,是應該由中華電信提供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我向中華電信購買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沒有驗收,只配合中華電信驗收。銘祥公司驗收日(8月8日)在我們驗收之後(7月29日)可能是要配合中華電信確實有交貨給我,這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我有看到幾台都是特規的,但我不確定台數有無500台,因為不是我去點的,我也不知道。(問:本件你確實是要透過跟中華電信簽訂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採購契約來向中華電信將款項貸出來,來跟銘祥公司買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可以這樣說。我的窗口一直都是蔡芳助,周慶源是他的主管,應該也知道,我有針對本案跟周慶源聊過,我跟中華電信簽立採購案,楊俊銘也一定知道(見偵18107卷四第41至53頁)。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調詢及偵查所述均是實在(見本院卷十六第324頁)。我是經過王碧璉股長介紹有去找周慶源討論有無業務合作的可能,有被通知參加廠商說明會去做簡報,之後我被通知說有本案A4案想跟我合作,並非我主動去說有這個案子要合作,是蔡芳助通知我說,這案他們評估過,是可以合作。(問:後來是如何進行設備買賣的?)其實是銘祥公司通知我說,中華電信公司跟它簽約了,我才知道說,你們簽約我都不知道,我是這樣被通知的,是中華電信公司跟銘祥公司簽約有這個案子以後,我才被蔡芳助事後通知,我沒有主動想簽約的意思,之前都沒有談到關於設備買賣的相關內容,都是蔡芳助跟我聯繫,告訴我可以用這個模式來做合作,我想說中華電信公司那麼大的公司要跟我合作,我當然樂觀其成。(問:福展公司是誰跟中華電信公司談的?有關金額、賣幾台、一台多少錢,是誰跟你們談的?)中華電信公司直接跟銘祥公司談,我是事後才被通知這個案子已經被成案,後續去配合他們的作業流程,銘祥公司有通知我說,怎麼中華電信合約都都送過來說要跟我買設備。(問:銘祥公司跟你講有中華電信公司跟銘祥公司的設備買賣案,福展公司是何種情況會去簽約?)他說中華電信公司要來做個業務合作,由我來做一個簽約的廠商,中華電信公司跟銘祥公司這邊大概都已經洽談過了,包括他們合約是簽訂以後,我事後才知道的。〈提示107年度他字第6827號卷7第71頁專案契約書〉我有看過這契約書,事後我跟蔡芳助說我們怎麼沒有合約,結果他就弄這份契約書給我,也沒有日期,我公司章是我蓋的,是為了配合中華電信公司的流程,我後來跟他要合約,他說他跟銘祥公司都談好了,說這個案子大家可以合作,契約內容是中華電信通知,我蓋章就表示同意,設備的數量是我跟蔡芳助談的,規格跟相關的設備內容,我沒有另外去談其他規格,我是事後被通知簽約,我只是認為可以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這裡面的細節,其實我也來不及去看或修改,契約有蓋章就是有蓋章。500台賣給福展公司2205萬元,他們有告訴我,這是特規,是給中華電信公司的,所以我認為這價格是可以的,後來這些設備中華電信沒有交給我,我有跟蔡芳助去過,但是否是去驗收我並不清楚,我有看過驗收簽報單,因為中華電信公司說他們的程序就是這樣,我一定是要配合。<提示今日庭呈之106年2月18日切結書>所有書面文件都不是我做的,都是中華電信公司做的,我只是它給我什麼,它希望我蓋章,我想說大公司有它的程序,所以這些是我簽的,但是這些所有文件的製作,都是中華電信公司製作,並非我製作的。當然有跟楊俊銘講過我有去中華電信公司推廣業務,但是我不確定有無特別去跟他談A4福展案這個事。當時我在簡報裡面都是推銘祥公司的設備,銘祥公司本身就是中華電信公司IEN的配合廠商,所以我去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一定會去展示說我的合作廠商其實在你們有一些合作過。(問:依你方才所述,中華電信公司是先跟楊俊銘簽約之後,才跟你說有這個合作案,是否如此?)對,因為這個是很重要,所以我都一直記得。我本來跟楊俊銘就有在合作,他突然打給我說,你之前說有跟中華電信公司推薦我的東西,合約都寄過來了,都簽約了,我才知道原來這個案子是已經成形,中華電信公司跟楊俊銘接洽的細節,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們有簽合約,之後中華電信公司再跟我簽約。...我會帶蔡芳助去找楊俊銘,是他希望我帶他去,那是簽約後的事,簽約前我只是跟中華電信說,我在外面做這些案子,大部分設備是用銘祥公司的。本件應該周慶源、蔡芳助他們就是說缺業績,認為我跟他講過一件案子,是可以補7月份的業績,會500台可能是當月缺的業績,數量我沒有介入,我之前所稱的客製化,應該是為市場做一個客製化,這個我不是很了解。(問:你調詢講的內容,因為你缺資金,就需要中華電信公司在中間介入,你是否也有告訴哪個人說,楊俊銘事實上是你們福展公司的股東,這是有關連的關係人的交易?)有,我有跟蔡芳助說,因為我是股份有限公司,他說中華電信公司在稽核的時候是不會看到這一塊,所以沒問題,我有跟他說,可是這個案子如果你們要談,是有這個問題,因為我大概有一些常識,想說這樣應該是你們內稽就不會過。我因為缺乏資金的情形跟周慶源、蔡芳助都有講到。105年7月29日驗收是蔡芳助說要補程序我就到中華電信找蔡芳助蓋章,配合他們內部程序。(問:他們也是配合你,你有資金要求介入,是大家都瞭解,周慶源、蔡芳助、你林紀羣,事實上就是在辦公室講了這樣的資金需求,後面走中華電信公司的形式監控、內部的相關單據流程,做成是有買跟賣交易的外型,就能撥款,是否你們三人都很清楚?)我們是坐在一起討論這個案子才成形的。我當時是沒有資金的,當時如果沒有沒有中華電信擔任中間商,並且提供資金,銘祥公司跟福展公司就不會有這個交易案。(問〈提示108年6月27日證人林紀羣偵訊筆錄第47頁〉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我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立採購案,楊俊銘一定知道我是缺資金要貸款」,這是何意?)他知道,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是先跟他簽約的,後來我才知道,所以楊俊銘一定是知道,因為都是他跟我說,中華電信公司的合約怎麼給他了,我之前有跟他談過的那個好像是真的,確定了,所以我才,原來中華電信公司的動作那麼快。(問:你跟楊俊銘談到何種的案子內容,他怎麼會說好像是真的?)就是他們的案子,中華電信公司已經跟銘祥公司簽約了,而且簽都已經打了,他說怎麼動作這麼快。(問:那是中華電信公司跟銘祥公司要簽約,跟你有何關係?怎麼會說你講的案子是真的?你是跟銘祥公司楊俊銘怎麼講,福展公司、銘祥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要如何配合這個交易案?不然他怎麼會跟你說好像真的有這回事?)我會說有跟中華電信公司談過,我本來想跟他合作有一個客製化的設備,但是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有跟中華電信公司談過這樣的合作案,由中華電信公司來出資,後來這個案子可能他們中間洽談過後,他們已經談定了,所以我說怎麼談定的那麼快。(問:你也是有跟楊俊銘說,你有要採購,中華電信公司會出資?)對,有跟中華電信公司談過這樣的事情(見本院卷十六第312至333頁)。④被告林紀羣雖否認過水交易,惟其欠缺資金,中華電信缺業績,且其配合中華電信簽約及驗收等節,屢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在卷,其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證陳其知悉本件交易之簽訂及驗收均有不合理處,更曾直言其有告知蔡芳助,福展公司與銘祥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依其經營商業常識,這在中華電信內部稽核就不會過(本院卷十六第329頁),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連向中華電信購買A4設備數量、客製究竟為福展或中華電信或為未來市場等情況均不明,何來客製化可言,再者本件無論採購端、客戶端之驗收均為不實,採購端銘祥公司於驗收時根本沒有要出賣之設備,遲至106、107年間均尚未組裝完成出貨,嗣雖與中華電信協議設備歸中華電信所有,然仍置放於銘祥公司處,益見中華電信本身並無交易採買該設備之必要及處理銷售該設備之能力,而周慶源、蔡芳助明知此情,竟因上級龐大業績需求,未循正常合法商業管道尋求商業經營為中華電信創造業績營收,卻將中華電信資金任意供他人以假交易真借貸方式使用,蔡芳助所為後續催款協商,亦係求能彌補前不法行為之虧損,並不因此即得令原所從事之三方交易及貸與資金等不法行合理合法化。

㈣、被告楊俊銘於①108年7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我是銘祥公司負責人。我不認識周慶源也沒有與他見過面。林紀羣當初對我表示他有個案子要向我購買500台設備,中華電信願意墊支給他支付貨款給我,林紀羣本來就是我的經銷商,彼此間有商務合作,所以我才願意與中華電信簽署三方合約。中華電信有派人到伊的公司進行驗收,因為林紀羣經營的公司還沒有要交貨,所以貨一直還留在我的公司。台南仁德是銘祥科技公司廠房及營運處所。我不記得王新彰有到銘祥科技公司驗收,也不知道驗收有設備數量不足一事(見偵19119卷一第464頁、第466頁)。②查本件依同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及林紀羣證述,被告楊俊銘於專案簽約前雖未親至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洽談,但已透過林紀羣告知,並經蔡芳助聯繫後續專案契約之簽立,且於中華電信第一次派資通科人員王新彰到現場驗收,並無契約所載成品數量而拒驗,周慶源及蔡芳助為使該交易驗收及撥款程序順利完成,旋即改派蔡芳助前往驗收,而楊俊銘倘不知悉該交易運作模式,何以在沒有成品之前且依合約日期履約交貨顯為倉促不可能,願意配合簽立三方契約並自中華電信取得款項,可見其與被告林紀羣確有意自中華電信取得資金使用,至於事後時隔一、二年,縱有所謂設備執行抵償給中華電信,仍無礙於行為時之虛假交易及借貸資金之成立。

㈤、本件中華電信部分係由被告周慶源主導交易模式並交辦之情告蔡芳助主責辦理,並因原受派驗收之王新彰不願意辦理驗收而由周慶源改派蔡芳助等情,除經其二人供證明確在卷,並經⑴證人鄭勝仁於108年7月2日偵查具結證稱:我所承辦A4案件均係因蔡芳助交辦,細節我都不清楚,只是依照蔡芳助交辦的資料製作相關文件並進行行政流程,相關的交易模式、不實驗收我也都沒有參與,資金是由何廠商所借貸使用我亦不知情。這專案的上級主管都是蔡芳助,資料也都是他給我的(見偵19119卷三第321至325頁);⑵證人王新彰於108年7月1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資通科股長。在A4案中,我記得當初是到臺南仁德一處廠房進行驗收,發覺數量不符,我有將此事告知蔡芳助,至於有無同時告知周慶源科長,不記得了(見偵19119卷一第459至467頁)。

二、本件專案契約簽訂、驗收及請付款均不合營業常規,且無實際驗收,採購端廠商並未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發票,惟中華電信已依驗收紀錄及採購端廠商開立之發票給付款項:A4案:①採購端專案契約書簽約日為105年7月29日,客戶端之專案契約書簽約日謹記載105年,採購端及客戶端履約交貨地點均為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銘祥公司所在地)。②採購端主驗人員蔡芳助,驗收日期為105年8月8日(105年7月29日王新彰未辦理驗收,改派蔡芳助)、驗收地點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客戶端主驗人員蔡芳助,驗收日期為105年7月29日、驗收地點未記載。(客戶端驗收日早於採購端)(員工出勤日報表:被告蔡芳助於105年7月29日並無出差紀錄,並未到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進行客戶端驗收);及如附件三附圖A、A-4案資金流向圖可憑。足認被告等亦藉由不實驗收、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請款取得資金。

三、按被告周慶源至少自103年起(A3案部分)即開始以過水交易模式,讓有資金需求之公司藉以向中華電信貸得資金使用,其與知情之所屬股長蔡芳助自然會向各該配合專案契約之人詳細解釋此交易模式之運作,中華電信以外配合之業者,既係經營商業之人,亦不可能任人擺布配合,亦知悉公司貸與資金與他人並須符合公司法或相關內規,更不可能不知中華電信並非從事貸放業務之銀行等金融機構,並詳細了解知悉此種交易模式,可以合法之形式外觀借貸得款項,快速有利有可營造自己是中華電信配合廠商、又不用走銀行借貸之審核或地下借貸之重利高風險,被告辯稱均不知情是實質交易云云,均不足採。

㈤、A5案宮廟電子光明燈設備採購案(代號A5)

一、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鄭銘坤、鄭翊婕、李岳怡、趙建順、謝坤珊均知悉金促米公司、立誠公司因欠缺資金而與中華電信簽訂具有交易形式,惟實質是將公司資金貸與之過水交易,並由俞仁公司、立誠公司、金促米公司分任採購端、客戶端:

㈠、被告周慶源於⑴108年10月8日調詢供稱:105年1月至105年12月間都在第一企業客戶科擔任科長。蔡芳助是企一科高級工程師兼股長。於105年間中華電信公司有與大甲鎮瀾宮副董鄭銘坤洽談有關電子光明燈的設備採購及該合作案廟宇的招攬,後來該合作案談成後,鄭銘坤他們就找金促米公司來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立採購契約,後續事宜由蔡芳助負責處理。陳鴻國認為有電子光明燈服務專案的商機,要找中華電信來合作,希望中華電信能協助提供設備買賣及提供平臺代為收取電子光明燈費用的角色,105年間陳鴻國到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科來洽談,認為可行後,由陳鴻國來安排拜訪鄭銘坤,當時有我、蔡芳助、黃銘坤及總經理陳中光一同前往臺中市○○區○○○000號與鄭銘坤、趙建順、陳鴻國等人洽談,之後因為中華電信提供平台代收費用的傭金太高,所以代收部分沒有簽約,另外招攬廟宇方面因為列帳科目複雜,也沒有簽約,最後只有設備買賣部分有簽約合作。A5專案契約之採購端廠商立誠、俞仁等公司與客戶端廠商金促米公司,是由陳鴻國、趙建順及鄭銘坤等他們先行洽談好,再委託中華電信代為採購、銷售及驗收,中華電信方面可獲得好處就是有工程業績及設備銷售利潤,而此種模式其是就是過水案,就是客戶端早已指定特定採購廠商等。驗收部分,詳情要問蔡芳助或鄭勝仁,但是繳款延期後,蔡芳助有告訴我俞仁公司生產不及,之前做的驗收資料數量是虛偽不實的...。我於106年3月間調任至南區分公司中部企客中心擔任主任,對於收款進度等詳情並不知悉,當時蔡芳助有打電話請我幫忙向鄭銘坤催討款項,我也確實有打電話甚至陪同蔡芳助到臺中市○○區○○○000號拜訪鄭銘坤,向鄭銘坤表示希望能幫忙盡快還款,然而後續還款情形我則不清楚。因為中華電信公司並沒有禁止這樣的過水交易模式,A5系爭專案陳中光也有一同前去與鄭銘坤等人洽談,所以我認為蔡鈺貞、陳中光應該也都知道(見偵29390卷二第196至202頁、第207頁)。⑵108年10月8日偵查仍同調詢所述,並具結證述:調詢所述均實在,是基於自由意思陳述。是陳鴻國將商機介紹給我,對我表示大甲鎮瀾宮有在試用電子光明燈的方案,可以跟中華電信合作工程設備買賣及代收費用委任,可以跟大甲鎮瀾宮的副董事長鄭銘坤洽談,我就將這個合作方案報告時任總經理陳中光,請他帶隊去拜訪鄭銘坤。之後我們去順天路249號8樓的辦公室與廠商討論,我知道該棟建築物是鄭銘坤家族所有,討論過程中,俞仁公司的負責人趙建順、立誠公司負責人陳鴻國、謝坤珊、鄭銘坤均在場,鄭翊婕有無在現場我不太記得,我們這一方有陳中光、蔡芳助、我及黃銘坤。我與蔡芳助與鄭銘坤等人洽談的合作模式,一開始是要共同推廣電子光明燈,因為鎮瀾宮之前有設立2座電子光明燈,想要推廣其他的宮廟,由中華電信來擔任業務推廣,也有談到工程買賣利潤及由趙建順負責產品組裝。之後我們回到營運處後,我有找南區分公司企客處第二科的科長及陳鴻國、謝坤珊到臺中營運處企客科辦公室談業務合作的細節。經過多次商討後中華電信不願意擔任業務推廣的工作,改變為設備買賣,簽約前的幾次會議李岳怡並無參與,簽訂本件專標案我們公司的對口是陳鴻國,但很多細節是他們與蔡芳助談,所以這件專標案到底是何人主導,蔡芳助會比我了解。我是後來催收款項時才知道趙建順除了是俞仁公司負責人外,同時也是金促米公司的股東,只要在順天路處所召開協商會議,鄭銘坤都有在場。本件專標案簽約前所開的協商會議除了在順天路處所外,也曾在臺中營運處的力行大樓及俞仁公司開過協調會,但在上開處所開協調會時,鄭銘坤及他女兒鄭翊婕就沒有到場。我參與的會議中,印象中只有談到由俞仁公司擔任供應商,但沒有談到由何間公司擔任專案客戶,該次陳中光總經理也在場,之後是蔡芳助告訴我,他們決定由金促米公司擔任專案客戶。是立誠公司陳鴻國將這個商機告知我,且之前陳鴻國也有與臺中營運處以簽立專標案形式取得資金融通;俞仁公司負責人趙建順也知道,因為會議中要由俞仁公司擔任供應商;李岳怡部分,我是直到後面金促米公司開立支票跳票後,我去催討款項才遇見他,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本件事過水交易,因為他有無與蔡芳助商談細節我不知道;謝坤珊部分,在簽約前多次商談他都有到場,他知道本件屬於過水交易;鄭銘坤、鄭翊婕部分只要我們在順天路處所商談時,他們都有在場,有提到本件專標案合作模式,當時他及陳中光都有參與討論,且鄭翊婕的前夫吳明淳先前在蔡芳助還在資通科擔任工程股長時就有與他合作過專標案。我與蔡芳助也都知道本件屬於過水交易案,因為本件就是專案客戶指定專案廠商的模式,黃銘坤與我第一次在順天路處所討論時有在場,但我不知道他聽得懂不懂,因為他是屬於服務客戶的業務經理,比較不懂過水交易,至於鄭勝仁只有我們參訪俞仁公司時,他有陪同前去,他應該不知道這件事過水交易,因為很多細節是蔡芳助去洽談的。由專案客戶指定供應商,中華電信從中賺取固定利潤的合作模式已行之多年,各營運處都有涉獵,常設小组由工程經理在現場報告合作模式及工程内容,理論上蔡鈺貞應該都知道是現成的過水案。原本是要由俞仁公司一家擔任供應商,後來改由立誠公司及俞仁公司均擔任專案廠商,期間原因要問蔡芳助才比較清楚,趙建順在會議中不會講到需要資金來生產硬體設備,只有講到要由俞仁公司擔任供應商,由中華電信向俞仁公司購買設備賣給電子光明燈行銷客戶。本件專標案簽約時,我不清楚金促米公司、立誠公司及俞仁公司由何人代表簽約,這部分應該是由蔡芳助及鄭勝仁負責。對於本件專標案於105年8月31日與專案客戶及廠商簽約,於同日即完成驗收,是因為簽約時剛好是月底,必須要馬上驗收才能認列營收。按照中華電信公司内部規定,必須專案廠商將發票開給中華電信公司,專案客戶開立足額支票供作擔保,中華電信才能將款項撥款專案廠商。(問:<提示蔡芳助於105年11月7日寄送給陳鴻國、謝坤珊、趙建順、鄭勝仁及你的電子郵件>,為何中華電信於105年10月5日將貨款支付給立誠公司及俞仁公司後,你才寄發金促米公司尚未提供足額支票催促金促米公司儘速提供足額支票的電子郵件給陳鴻國等人?)蔡芳助當初為何會如此處理,我不知道,我沒有介入付款作業,也沒有上級給我壓力催促我盡快放款(見偵29390卷二第235至243頁)。(3)本院111年4月29日審理具結證述:A5案是因為之前已經與陳鴻國有合作過其他的案子,陳鴻國直接跟講,還是先跟蔡芳助談之後再跟我講,我現在忘記了。(問:〈請提示周慶源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第6頁,偵29390卷二〉檢察官問:「你等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與鄭銘坤洽談,緣起與過程為何?」,你回答:「我印象中是陳鴻國提議,安排中華電信總經理陳中光帶隊來與鄭銘坤見面商談相關電子光明燈合作事宜,經陳中光同意後即帶隊前往拜會鄭銘坤」?)這是屬實,陳鴻國是向我提議,我向總經理報告的,請總經理帶隊去的,那天去的應該是陳中光總經理、科長即我、蔡芳助股長,還有業務經理黃銘坤,黃銘坤本來是服務鎮瀾宮對中華電信一些業務,因為他對鄭銘坤副董他們有接觸、認識,所以請他安排。(問:〈請提示周慶源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第6頁,偵29390卷二〉你於筆錄中稱:「當初洽談時包含設備買賣、提供平台代收電子光明燈費用及廟宇招攬,最後與陳鴻國確定合作部分只有設備買賣,移由工程股蔡芳助執行」?)這是屬實,談這個整個業務的內容,應該大部分都是我跟蔡股長、陳鴻國三個人談。當時是希望擴大合作,從臺中縣市以南的所有轄區的宮廟,都能夠採用這個案子的電子光明燈,希望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去招攬在地的廟宇來使用這個設備,後來有很多涉及中華電信營業屬性的問題,法務好像不同意這樣做,就把這個合作案限縮掉,剩下設備的採購,科長大部分只有做大原則的決策,細節的材料、合作案的一些資料等都交給負責這個商機類型的股長蔡芳助來處理。(〈請提示周慶源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第7頁,偵29390卷二〉問:「系爭專案契約之採購端廠商立誠、俞仁等公司與客戶端廠商金促米公司由何人主導指定?」,你回答:「是由陳鴻國、趙建順及鄭銘坤他們先行洽談好,再委託中華電信代為採購銷售及驗收,中華電信方面可獲得的好處就是有工程業績及設備銷售利潤」?)屬實。這個案子跟之前檢方起訴的過水案都是相類似的,因為中華電信以前很多營運處都在做這個過水案,供應商的部分大部分都會同意由客戶指定,那時候我跟他們討論,大概知道這是一個過水案。(〈請提示周慶源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第8頁,偵29390卷二〉問:「立誠、俞仁等公司及金促米公司之報價利潤比及契約還款條件如何議定?」,你回答:「你跟蔡芳助、黃銘坤及總經理陳中光前往大甲與鄭銘坤、趙建順、陳鴻國等人洽談時,有談到中華電信的利潤為工程採購金額的4%」)屬實。中華電信以往在承接工程,還有包括這種過水案,大部分都會鎖定在3%至5%這個範圍,4%應該是我說的,我會把中華電信以往工程利潤的模式在會議中說明過。(問:〈請提示偵19879卷一第141頁鄭勝仁簽呈〉這是當初鄭勝仁在105年8月17日上的簽,說明二的部分記載說「本案於105年8月16日常設小組決議,遴選俞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作專案廠商」。(問:〈請提示偵19879卷一第143頁鄭勝仁簽呈〉這是105年8月29日也是由鄭勝仁上的簽呈,在說明二的地方記載「該案子又依整體服務專案建置作業要點,調整專案服務廠商為俞仁公司及立誠公司」,為何會有這樣的調整?)這個細節我不知道,因為執行的階段頂多是跟科長報備一下,至於細節為什麼會去改,我沒有印象,沒有去注意,我知道有做變更,但不知內情詳細原因。(問:〈請提示周慶源108年10月8日偵訊第4頁,偵29390號卷二〉當時檢察官問:「本件專標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於105年8月31日與專案客戶及廠商簽約後,為何同日即完成驗收?有無實質驗收?」,你回答:「因為簽約時剛好是月底,必須要馬上驗收才能認列營收」,當時的驗收人員是誰?)驗收的部分我科長沒有去參與,有無進行實質驗收應該問負責驗收的人比較知道詳情。(問:就你所知,為何驗收日期跟簽約日期會剛好在同一日?)中華電信以前做的過水案,因為每個星期一都會到總經理室去報告,這個月臺中營運處工程的部分可以認列多少營收,所以都會鎖定每個月要進帳的工程標的,業務經理或工程經理他們有一些是便宜行事,把相關準備一起做,正式蓋章可能跑一次就把簽約、驗收一次蓋下來,我自己的認知是,有可能都是便宜行事。...A5案是因為業績壓力,蔡力行當董事長,他非常嚴格,臺中營運處算大營運處,在全區來講應該是排名第二、第三大的營運處,大營運處的總經理每個月都要去蔡力行開的業績會報中報告臺中營運處這個月能不能達標,營運的部分如何、工程的部分如何,總經理回到營運處來,在每個星期一早上8點半都會在總經理室,召開這個月可以認列的工程的相關標的、進度、預估,每個禮拜一會檢討,如果當月份無法達標的話,總經理就希望我帶著工程股長跟重要的工程經理,到大禮堂跟他去會議研商,說有沒有辦法想出什麼辦法把業績擠出來。本件金促米公司是以3276萬元委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宮廟電子光明燈設備採購暨電信服務整合案」,中華電信公司是以簽訂專案的方式,用3150萬元遴選俞仁公司、立誠公司為合作專案的廠商,這中間有價差126萬元,是中華電信公司的利潤。...在A5案前已經跟陳鴻國合作過,有跟陳鴻國提到業績壓力,當時不知這種過水案是觸法有問題的,是希望他如果有機會能夠多把商機這一塊給中華電信,大概有跟陳鴻國聊到我們的背景跟壓力。我當時的認知過水案只要有簽訂合約、實際的案場跟標的,且有透過實際的驗收,這些過水案應該都算實質交易不是假交易,(問:這個交易,不管是你們跟金促米公司,還是你們跟俞仁公司或立誠公司,他們有無要詐騙中華電信公司款項的行為跟說詞?)金促米、立誠及俞仁公司應該沒有要詐騙中華電信,陳鴻國也有帶我去跟蔡芳助、鄭勝仁三人去俞仁公司的臺中港關連工業區一個廠房看樣本展示,那時候有一個成品有做出來,就是電子光明燈的展示,我們有到現場去看過,我認為應該是實際有案場跟標的的。本案後來因為一些收款問題,陳鴻國安排我跟蔡芳助有到鄭銘坤他們的辦公室,去講中華電信收款的問題,那時候才帶到說好像金促米負責人李岳怡,我在收款協商那段時間有見過李岳怡,之前都沒見過,李岳怡說他是人頭,是股東拱他當金促米公司的負責人,之前在提案合作他沒有介入。(問:剛剛提示筆錄給你看,你說好像跟鄭銘坤有一起談過?)有。他那天大概有談到他們有個新創意,就是這個電子光明燈,信徒可以透過網路點光明燈,而且他們也有處理金流這個機制,他本來希望,中華電信是有公信力的,所以是否能夠大家擴大合作招攬使用電子光明燈這個平台,我們覺得這個很不錯,除工程的營收之外,也幫中華電信帶很多行動門號的績效進來,那天跟總經理聊的時候,也有帶到這個商業模式,希望由中華電信主導,那時候我們總經理也答應,我不知道鄭銘坤跟金促米公司的關係。第一次總經理帶隊去談雙方要如何合作,接下來就是進入實質的,商機的一些供應商、簽約客戶這個部分,我們就交給股長蔡芳助去執行,後來因為金促米公司有部分款項沒有付清,協商還款部分我們有去找鄭銘坤,希望他能夠協調金促米公司把該付給中華電信公司的簽約款能夠付出來。...(問:本案你於105年8月16日是否有將金促米公司以3276萬元委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宮廟電子光明燈設備採購暨電信服務整合案」,和中華電信公司與俞仁公司以3150萬元合作專案的模式,簽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審議小組核定?)對,這是公司的內部作業程序。(問:〈請提示周慶源108年10月8日偵訊筆錄,108偵29390號卷二第239頁〉你曾說這個專案在簽之前,除了在大甲區順天路249號談之外,也曾經在臺中營運處的力行大樓及俞仁公司開過協調會,但是在上開處所協調時,也就是力行大樓及俞仁公司,你說在協調時鄭銘坤及其女兒鄭翊婕都沒有到場?)是的。順天路249號應該是鄭銘坤他們的辦公處所,那是第一次我請總經理帶隊去跟人拜訪。在力行大樓那部分,是第一階段的工程跟中華電信通信業務的合作案,譬如向南區各營運處的宮廟招攬這個合作案,會帶到很多中華電信的門號待收,點光明燈涉及的一些金流問題,後來我好像又安排陳鴻國,到中華電信臺北行動分公司去談這種金流收費的中華電信收費機制,他們有佣金,後來我記得有安排陳鴻國去臺北談這個合作,所以那天第一次在力行大樓是談這個CT案的合作,我記得好像也有請分公司派一個科長到現場來。俞仁公司的部分,是我們去參觀電子光明燈設備之後,繼續到那邊去談這種電子光明燈的一些實際操作的問題,大概重點鎖定在這兩塊。鄭銘坤跟鄭翊婕他們都沒有去。(問:你有講到在大甲區順天路249號談合作案,在這邊談的時候,你有無很清楚的講「過水案」這三字,說這個合作案就是過水案?)沒有,在順天路249談時,沒有清楚明講合作案就是過水案,過水案是中華電信自己一個名詞,那時候不知道過水案這麼敏感,只會講商機合作案。(問:當時鄭翊婕在場有無表示任何意見?)第一次總經理帶隊去,我現在沒有印象很肯定,鄭小姐好像不見得到,鄭翊婕有無在場,我現在沒有印象,後來在談收款協商的時候,她才出現。(問:中華電信跟俞仁公司簽約時,被告鄭翊婕跟有無在場?)以我的經驗,中華電信一個工程經理負責案子那麼多,而且時效那麼趕,他們大概沒有什麼所謂的簽約儀式,大部分有時候就是請對方一起來蓋章,或是把驗收部分一起蓋,所以簽約、驗收時鄭翊婕有無在場,我不知道。(問:〈請提示周慶源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108偵29390號卷二第204頁〉你於筆錄中稱:「過水交易也必須真實採購及驗收」,你是否有講過這個?)是的。(問:對於105年8月31日當天簽約及當天驗收這件事,除了你剛剛的證述以外,你於110年4月27日審理時,對A1-2、A1-3所稱的證詞,有談到驗收,是否跟那天所述的一樣?)應該都是一樣,我想是工程經理便宜行事,都一樣。(問:「宮廟電子光明燈設備採購暨電信服務整合案」到底是工程施工還是採購案?)這個案子應該算設備採購案,關於採購案的驗收部分,可引用我該次審理的證詞。(問:〈請提示蔡芳助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108偵29390號卷二第254頁〉蔡芳助於筆錄中供稱:「在105年8月31日中華電信和金促米等三家公司簽約之前,我有和周慶源在105年8月由陳鴻國、趙建順、謝坤珊陪同,到俞仁公司位於臺中梧棲關連工業區的廠房去開會,並由趙建順展示2臺系爭已經完工的電子光明燈給我們看」,這是否是真的?)真的,我剛剛已經說明過,那時不算驗收,我們是去看它的樣子、功能,看實體東西再去做過水交易買賣。本件如果雙方都履約,當然中華電信就有業績跟利潤的營收。(問:「過水案」這三個字你們是如何找出來的?是中華電信裡面本來就有過水案這個專有名詞?)以前我們內部就有過水案這個案子,內部就有「過水案」這三個字。...(問:〈請提示周慶源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第13頁,108偵29390號卷二第207頁〉調查站問你在前階的交易,就是你剛剛說的,律師問你的過水案交易,你回答:「中華電信並沒有禁止這樣的過水交易模式」,你的回答是說,中華電信都知道這是過水交易模式,而且他們從來沒有禁止過,你的意思時否如此?)對。這個意思就是說,中華電信多年來很多商機,當然不是說全部,有很多是來自於這種廠商帶進來的合作案,我們內部本身會認為,包括業務經理之間跟主管之間在談,大部分認為這是一個過水案,甚至我們在每個星期一的總經理業務會報中,也會向總經理報告這個月會認列幾個案子,無形中也會認列到哪一些是過水案。本件A5案就是一個過水案。(問:〈請提示中華電信110年5月7日回函,本院卷十二第311頁〉,中華電信回函與你所說是一個過水交易或過水案的定義、名詞不同,有何意見?)這屬於法律的一些定義。如以說明二「係由本公司南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所擬定,業經總經理核准」,也是講一個作業的流程而已,也沒有把整個過水案的定義跟以往中華電信的背景做說明,只是答案講出來,沒有講過水是怎麼樣,沒有解釋。(問:你對過水案的定義究竟為何,為何你會一直提及這個案件是一個過水案,而非是一個像中華電信所述的買賣或承攬契約?)以正常的中華電信工程商機,我們的業務經理如果服務到我們的企業客戶,譬如大立光想要在臺中新的工業園區建一個大廠房,中華電信可能會跟它做一個招攬,譬如要做門禁、車道、刷卡或是做一些通訊網路,中華電信可能就會另外去找供應商,整個報給大立光是否同意,會談價格、細節,這是一般很正常的商機合作案,另外一種是政府標案,臺中市政府想要裝路口監控的影像監視,中華電信去標到以後會去找自己的供應商,包括整個工項的細節、價格,中華電信會有一些談判的權力在手上。這個過水案,不光是被檢察官起訴的部分,還有很多已經結案掉的。這個案子原則上是他們帶進來的,不是我們自己開發的,是陳鴻國把這個電子光明燈的商機帶進來的,這個供應商也不是我們自己去找的,是他們自己談好的供應商,像這種案子,人家帶進來的,不是我們自己開發的,而且供應商的部分是客戶所指定,我們也同意,這種案子以前在中華電信的內部就稱為是一種過水案。...我記得第一次總經理帶隊過去談這個合作就有見過趙建順,趙建順的俞仁公司是採購端。...簽約之後去順天路談收款協商時才告訴我負責人是李岳怡,才遇到李岳怡,我記得是搭他的車子,他開車子載我跟蔡芳助,在車上才聊說他是公司的人頭董事長。第一次總經理帶隊去順天路談信徒手機APP點光明燈可以收取費用,幫中華電信增加行動客戶,可能採購多台設備等,可以幫中華電信帶很郭工程績效,後來法務那邊認為業務有收廣告費與中華電信業務屬性有落差,陳鴻國也認為中華電信代收費用過高,所以這部分沒有合作,本件A5案跟APP沒有關連,那個業務合作沒有產生,變成純粹這個A5交易案,業務合作因為分公司不贊成,我們就把業務合作捨棄,接下就剩下純粹設備買賣的商機案,可能就是照過水案的模式,同意由他們指定供應商,再照一般的程序執行而已,合作案供應商、甚至金額確定是多少錢,我大部分都沒有介入,後來就是蔡芳助去接洽,他會跟我講。這個案子來就是跟一般的過水案都相同模式。(問:剛才辯護人說中華電信函覆的買賣承攬,客戶端跟廠商端這樣子,這是使中華電信小組的形式認定,看起來契約是中華電信有實質開發客戶、轉賣,是否如此?)以往,老實說,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的常設小組都知道,很多商機是來自於過水案,說不定這個案子也許他們會認為是這樣,因為畢竟這種東西跟中華電信的本業差的很遠,所謂點光明燈,怎麼會搞一個宗教的光明燈過來,而且什麼時候來報告,什麼時候就要認列營收,所以其實很多的委員,包括常設小組成員他們都知道這是過水案。...(問:常設小組為何不公開或形式化說,中華電信付出款項加成取得利潤這樣的業務,而要要求客戶端跟廠商端簽一個契約,8月31日當天簽約就完成驗收,程序都跑完?為何要多那些契約,那些契約不是中華電信自己去開發的契約,為何內部或什麼樣的跡象,你剛才說可能他們知道,但是知道的人是否都變成被起訴?)其實那些成員大部分都是其他單位一級主管兼任的,我的認為,他們可能對於工程的細節、來龍去脈,也不是像企業科本身做那麼久的經驗,我是覺得這樣,他們知道營運處有這個業績、這個案子長什麼樣子,而且他們看的是形式審查,有經過徵信、有經過法務、有經過企業客戶處,層層下來,他們會再看到說,中華電信當然有一些上面提示的問題,他們會質疑,譬如法務的提示、企客處的提示,看他們認為要贊同或是否決,他們是一個多數決、合議制的小組會議,從來也沒有人去討論這個過水案是否合法、中華電信這樣做好不好,從來沒有人去觸這個問題。(問:過水案是形式上也要符合中華電信去開發、購買產品後轉賣,中華電信要付出產品瑕疵責任這些,就是要跟自己開發的案件一樣的形式?)對,一樣。...(問:你剛才的認知是說,基本上這些交易只要有把款項收回來的話,是不違背中華電信的利益?)我當然不能講公司同意這樣放水,但是以往的操作模式,就是有這種模式存在的,只要收回來,當然就沒有什麼事情,就結案掉了。(問:你說的過水案是人家都談好的,但是形式上符合你們中華電信?)沒有談好說故意不驗收,或是不生產東西,沒有人會敢觸法做這種事情出來。驗收理論上應該會有一個驗收單,向廠商驗收單,再點交單,理論上應該是金促米公司要點交驗收,中華電信才會付款。...(問:剛剛你有提到,在這個案子正式簽約之前,有一次是總經理帶隊到順天路那邊去討論,真正的內容到底是討論什麼?)那時候討論,我記得應該是不會討論到什麼金額的細節,不會討論金額,應該是討論有一個電子光明燈的平台,信徒可以透過行動APP去點光明燈,這個業務對中華電信的行動業務是有幫忙的,希望能夠跟臺中營運處合作,因為大甲媽祖進香都跑到新港嘉義去,所以理論上應該跟鎮瀾宮的關係都匪淺,利用這個機會,有中華電信的公信力,去採購設備,來主導把這個平台賣給其他的宮廟,大家點光明燈,把非中華電信行動客戶能夠有機會NP到中華電信來,當初談這個模式是長這樣子,鄭銘坤認為中華電信最有公信力,所以希望中華電信來主導,後來我們再去推了業務合作案,也跟分公司建議,派個科長到分公司來開會議,當然後段變成純粹工程交易,那部分應該總經理沒有再去了,當天並沒有談到要跟金促米公司、立誠公司、俞仁公司合作的模式(按此部分與其前證述不同,嗣經確認A5交易案),後又證稱:A5案是中華電信內部自己所稱的過水案,陳鴻國引介A5案,陳鴻國因為他之前跟我們合作過,他知道中華電信欠業績,也有在做所謂過水案模式,陳鴻國說電子光明燈是大甲鎮瀾宮的,軟體是他寫的,他們跟鎮瀾宮有個合作案,就是這個電子光明燈,我說這個不錯,可以幫中華電信帶行動門號客戶,我說有機會就合作,陳鴻國說好他去安排,他後來有回應給我們說也可以談合作,希望總經理帶隊,後來我們就跟總經理報告,就帶隊去,開始就一直接下來談這個合作案。到現場去談有談到業務合作跟設備的商機合作,應該是都有談。(問:由陳中光帶隊去,第一次見到鄭銘坤的時候,就有談到除了電子光明燈的業務推廣案,也有談到由中華電信跟專案客戶配合,由中華電信給付資金,中華電信賺取固定利潤的合作模式?)有談這兩個合作,但是沒有談到這麼細節,因為大頭對大頭,大家都講的很客氣,後來是離開之後,可能就繼續再演變下來。(問:〈提示周慶源108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29390號卷二第235-243頁〉你回答:「在本件專標案簽約前的協商會議,除了在順天路,也曾在力行大樓跟俞仁公司開過協調會」,所以等於在這個專標案簽約前的協商會議,有在順天路,也有在力行大樓,也有在俞仁公司?)是。(問:在順天路、力行大樓跟俞仁公司,都有談到本件設備採購案的過水交易?)那時候應該是兩者都有談到,業務合作跟這一塊的合作。總經理帶隊那次之外,我印象中我們應該沒有再第二次去,要問看看蔡芳助股長,後來因為業務合作不成了,都純粹商機合作,接下來是蔡芳助股長跟陳鴻國他們去談,他們就把細節跟實質問題談掉。(問:你在談到中華電信由專案客戶指定供應商,中華電信在本案要有4%利潤的時候,你跟本案的起訴被告有哪些人談到?就你的部分,你有跟哪些人談到這樣的合作案?)那天總經理去,應該有談到中華電信在這個設備採購案本身要賺的工程利潤,我記得應該是那天就有談到,總經理去那次就有談到這一塊。(問:就有談到這個設備採購案你們要賺4%?)對,他們認為應該是可以,所以後來才會繼續推下去。(問:以本件A5的採購案,是否金促米公司跟陳鴻國的立誠公司都缺資金?)對,有可能,因為他們可能就是沒有資金,所以希望透過中華電信能夠插進來,當做所謂的過水融資案(見本院卷十七第91至134頁)。⑷被告周慶源供認過水案中華電信內部行之已久,經多次詰問確認仍證述「過水案」事中華電信內部多年來的名詞,並知道就是由中華電信擔任中介,不用實際採買、施工,形式上仍符合公司內部要求作業程序,實際將中華電信款項貸出並以採購端及客戶端間之契約差價(利潤比實為利率差),又被告陳鴻國與本A5案前,早已經與中華電信合作過水案,此由其另有A2、A4案經於本案同遭起訴即明,則其與被告周慶源再提及兼顧雙方業績、資金需求之合作案,並大費周章希望由總經理帶隊與鎮瀾宮鄭銘坤洽談,自係有意再行合作三方交易案,且中華電信由總經理帶隊至鄭銘坤順天路辦公室洽談,原均有就合作收費、業務推廣及採購設備案均有洽談,後來經公司討論後,僅保留採購設備案,之後遂行本A5案過水交易,均經被告周慶源供證明確,是有無談及採購案以外之其他合作案及推廣情形,均與本件A5過水交易案無關,況被告鄭銘坤、鄭翊婕前於調查及偵詢均供述知悉本件專案係向中華電信借貸事宜,亦與同案被告趙建順、謝坤珊、李岳怡供述相符,是認被告周慶源證述有於被告鄭銘坤辦公室,鄭銘坤有一起討論設備採購案等情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蔡芳助於⑴108年10月8日調詢供稱:我於105年1月時在臺中營運處資通科擔任高級工程師,同年2月間調回第一企業客戶科擔任高級工程師兼股長,於第一企業客戶科的直屬長官是科長周慶源。105年4月間周慶源指示黃銘坤安排與鎮瀾宮副董事長鄭銘坤及金促米公司人員碰面,並由黃銘坤帶著我與周慶源前往「臺中市○○區○○○000號」洽談共同推展電子光明燈,當時在場人有謝坤珊、趙建順、陳鴻國、鄭銘坤及鄭翊婕,黃銘坤到場打個招呼沒多久就離開了,雙方合作計畫為中華電信公司尋找宮廟(客戶端)簽約,由俞仁公司及立誠公司(採購端)安裝電子光明燈,周慶源回公司與臺中營業處高層討論,認為該合作模式可能不會獲得總公司同意核定,所以再與前述成員及金促米公司負責人李岳怡開過幾次會以後(開會地點有時候在臺中市○○區○○○000號,有時候在臺中營運處第一企業客戶科),決定改由俞仁公司及立誠公司擔任採購端,由中華電信公司向採購端採購電子光明燈,再銷售給金促米公司(客戶端)。與金促米公司簽約時,金促米公司李岳怡並未前來,而是由陳鴻國持金促米公司大小章,代替金促米公司與本公司簽約。期間多次在臺中市○○區○○○000號開會,只要在大甲區順天路249號開會時,鄭銘坤及鄭翊婕都有當場,並由鄭銘坤主持會議,趙建順希望改由金促米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下訂單,再由中華電信公司向俞仁公司及立誠公司採購電子光明燈,鄭銘坤並附議其說法,經過多次的面談討論決議廠商端簽約金額3150萬元,周慶源決定中華電信公司要獲利4%(126萬元),因此客戶端簽約金額3276萬元(3150萬元+126萬元),並於105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專案。開會討論地點有臺中市○○區○○○000號、俞仁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固定參加人員有陳鴻國、趙建順及謝坤珊,李岳怡只參與2次討論,各別在臺中市○○區○○○000號(非首次見面時)、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只要在臺中市○○區○○○000號開會,鄭銘坤、鄭翊婕都會出席。採購端之合約3150萬元原本要由俞仁公司承攬,但後來趙建順表示有稅務考量,不願意簽訂這個高金額的契約,後來立誠公司陳鴻國跳出來表示願意分擔部分契約價款並與中華電信公司簽採購端契約,至於俞仁與立誠公司如何決定契約價我並不清楚。臺中營運處在A5專案契約並沒有提供技術及服務,單純只是過水交易,為了把績效算在105年8月份,就與立誠、俞仁、金促米等3家公司於105年8月31日簽約,並當天驗收,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實際至承商交貨簽收單及竣驗驗收紀錄所載之交貨地點「臺中市○○區○○○000號」與立誠、俞仁公司辦理交貨及驗收,也沒有至驗收簽報單所載之驗收地點「臺中市○○區○○○000號1樓」與金促米公司辦理驗收。中華電信公司在本案中確實是形式上之中介買受人及出賣人,實際上對金促米公司並無任何供貨或施作項目。因為公司績效是以與客戶端的驗收單金額為準,所以在105年8月間製作完驗收單後(驗收日前),透過email寄給陳鴻國,再由陳鴻國拿已經蓋好金促米公司大小印的驗收單,到臺中營運處給我,因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陳鴻國是哪一天拿驗收單給我,僅能確定是在105年8月31日前,這樣才能算在當月績效,而金促米公司並沒有實際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驗收,中華電信公司也沒有交貨給金促米公司。交貨簽收單、竣驗驗收紀錄,陳鴻國與趙建順都是在105年9月間才到臺中營運處簽名用印,但2人沒有同一天來,我並沒有實際到「臺中市○○區○○○000號」與立誠、俞仁公司辦理交貨及驗收。立誠、俞仁等公司驗收紀錄檢附之照片,都是由陳鴻國透過email提供設備照片,讓我製作驗收紀錄。立誠、俞仁公司就是需要中華電信公司的資金來生產電子光明燈,再透過金促米公司銷售,但到105年8月31日時,僅生產2座電子光明燈,且未銷售出去。我不知道金促米公司為何提供魏豐城前揭票據支付A5專案契約款項(客戶端)2223萬3120元,該支票是由企一科行政助理(何人忘記了)轉交給行政管理科收取,至於為何該行政助理為何會收受客票,應該是經過周慶源的同意,但詳情我不清楚,據我所知,魏豐城的客票跳票沒有兌現。豐城客票是陳鴻國交給我的,但我忘記當時為何沒有收齊合約價金款之支票,也忘記何時才收到1052萬6880元支票(見偵29390卷二第248至263頁)。⑵108年10月8日偵查具結證述:本件標案是周慶源帶我一起去順天路249號8樓的辦公室與廠商討論,我知道該棟建築物是鄭銘坤家族所有,討論過程中,俞仁公司的負責人趙建順、立誠公司負責人陳鴻國、鄭翊婕、謝坤珊、鄭銘坤均在場,一開始是要共同推廣電子光明燈,因為鎮瀾宮之前有設立2座電子光明燈,想要推廣其他的宮廟,由中華電信來擔任業務推廣,討論後中華電信不願意擔任業務推廣的工作,改變為設備買賣,會議中決定由金促米公司擔任專案客戶,由俞仁公司及立誠公司擔任專案廠商,分別與中華電信簽立契約,由專案廠商將設備賣給中華電信,再由中華電信賣給金促米公司,參與會議的所有人都知道本件是具有三方契約的外觀,實質上是中華電信將款項貸放給他人的過水交易。因為原本金促米公司要向俞仁公司及立誠公司下單訂購電子光明燈,但俞仁公司負責人趙建順在會議中表示他需要有資金來生產硬體設備,原本只由俞仁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但後來趙建順反應因為稅務問題,公司股東不同意,所以由趙建順與陳鴻國商議後,才改由立誠公司及俞仁公司均擔任專案廠商。在順天路公司開會時都是由鄭銘坤主持,但主要都由趙建順跟中華電信商議,最後與會者均同意以設備採購的模式簽立三方契約。一開始李岳怡沒有參與,但簽約前的幾次會議李岳怡就有參與,簽訂本件專標案是趙建順在主導,趙建順同時也是金促米公司的股東。只要在順天路處所召開協商會議,鄭銘坤都有在場,本件專標案簽約前所開的協商會議除了在順天路處所外,也曾在臺中營運處的力行大樓及俞仁公司開過協調會,但在上開處所開協調會時,鄭銘坤及他女兒鄭翊婕就沒有到場。簽約時立誠公司及俞仁公司都是到台中營運處位在市府路供應科簽約,當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上開2間公司是何人出面簽約,金促米公司部分是陳鴻國拿著金促米公司大小章來力行大樓蓋章,陳鴻國當時對我表示李岳怡出國,他來幫忙用印簽約。本案標案都是形式驗收,照片都是廠商提供的,我都沒有到現場驗收,相關驗收記錄是我通知立誠公司的陳鴻國及俞仁公司的趙建順來力行大樓蓋章,金促米公司部分驗收簽報單是我MAIL給陳鴻國,再由陳鴻國將用印完成的簽報單拿來力行大樓給我。我及周慶源於105年8月初就有到俞仁公司,當時有看到2台電子光明燈,有看到呈現出來的樣子,沒有實際操作。按中華電信公司内部規定,理論上廠商必須開立對應發票,專案客戶應該開立足額支票給中華電信後,才能將貨款撥款給廠商。(問:〈提示由你於105年11月7日寄送給陳鴻國、謝坤珊、趙建順、鄭勝仁及周慶源的電子郵件〉為何中華電信於105年10月5日將貨款支付給立誠公司及俞仁公司後,你才寄發金促米公司尚未提供足額支票催促金促米公司儘速提供足额支票的電子郵件給陳鴻國等人?)我當初為何會如此處理,我沒有印象,沒有上級給我壓力催促我盡快放款。我之所以會寄給金促米公司的謝坤珊,因為他是該公司的業務經理,也是該公司指定的聯繫窗口。<提示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記錄>這是我與李岳怡的對話,簽約當時因為已經月底,周慶源對我表示希望能盡快驗收,所以我才會簽約當日同時驗收,我知道本件是沒有實質交易的過水交易,所以我才會建議李岳怡要立誠公司及俞仁公司開立本票給金促米公司,以便金促米公司日後還不出錢來,可據此要求立誠公司及俞仁公司幫忙還錢。(問:補充?)我曾經聽陳鴻國提到鄭銘坤的女婿即鄭翊婕的先生之前也曾以簽立專標案模式設計出2座電子燈(見偵29390卷二第299至303頁)。(3)本院111年4月29日審理具結證述:我在108年7月10日有提自首狀,(問:〈請提示蔡芳助自首狀第2頁,108偵19879卷一第4頁〉你定義本件是說「並由中華電信形式上向俞仁公司及立誠公司採購系爭設備後,再行出售給金促米之方式進行合作,亦即中華電信僅名義上之中介買受人及出賣人,實質出賣人仍為俞仁公司跟立誠公司,終局買受人仍為金促米,且各方均明知此情」,是否如此?)是,這是中華電信的過水交易模式。本案我沒有到場實際驗收,驗收的部分,我不太記得有無跟周科長報告,好像是沒有。本件原來有提過金額1000萬,後來簽約變成3000多萬元,105年8月31日同時簽約拆分為俞仁公司跟立誠公司,是後來俞仁公司表示,好像股東不同意,還是稅務上的考量,就說只能1000萬元左右,立誠就說可以簽另外的2000多萬元,這個過程我都會跟周科長報告,我們有先上簽呈報請常設小組追認通過(105年常設小組第20次會議,附於偵19879卷一第127至139頁)。...(問:「備註:收付款條件不對等」,你們看到這個會警示,還是覺得這個很正常?)會計單位每一案都這樣簽。(問:〈請提示鄭勝仁簽,108偵19879卷一第83、85頁〉「本案請蔡芳助高級工程師驗收」,周慶源確實有這樣指示?)是的,我是主驗人員,另外監驗人員都是書審,他們不會去,只要主驗人員蓋章,監驗人員就蓋章,周慶源不用去驗收。這個案子當初我們8月初去看的時候,只有2臺是完整的,8月底因為入帳的關係,急著驗收,所以理論上是來不及生產。後來107年我有去實地勘查拍照,有三個宮廟有擺置,另外有4臺還在俞仁公司的倉庫,這是謝坤珊告訴我的,我有每一個點都去看,俞仁公司的部分,是謝坤珊跟我約好帶我去看的,後來我們也有到立誠公司去看,那些設備都在。(問:〈請提示同意書,108偵19879卷一第297頁〉為何立誠公司要幫業主清償?)後來我們在追業主金促米公司償還跳票的錢時,金促米公司告訴我們說,其實這個錢是立誠電腦那邊拿走了,我們就有洽陳鴻國,陳鴻國表示願意代為償還剩下的欠款,陳鴻國沒有否認錢是他拿走的,所以他蓋同意書給我們。(問:〈請提示108偵19879卷一第299頁〉106年8月25日上午10點,在順天路249號8樓有開一個債務協商會議,你們當天如何去的?)我記得好像李岳怡開車載我去的,周慶源科長住大甲在附近,他是自己過去,回程李岳怡載我跟周慶源同車回臺中。(問:〈請提示債務協商會議紀錄,108偵19879卷一第301頁〉後來為何又於107年2月21日在中華電信力行大樓開一個債務協商會議?)那個時間我很難確定,應該是魏豐城的票跳票了,跳票之後,因為我們的合約是對金促米公司,所以金促米公司就應我們邀請來討論這個債務協商。後來民事判決中華電信勝訴,金促米必須要給付價款,還有1273萬3120元未給付的損失,本件有設定動擔,如果最後沒有給付的話,可以就專案設備當做抵償。...(問:本件宮廟電子光明燈設備採購案是否為了增加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的業績才做的?)也可以這麼說,因為我們就在做專標案,這個案子剛好,本來是有一個電子宮廟的合作案要去業務推廣,可是最後推廣的部分長官不同意去執行,所以後來只有做設備買賣,本件採購案,跟採購端與客戶端的契約差價,就是中華電信的利潤。(問:〈請提示蔡芳助108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29390號卷二〉你提到:「因為周慶源要求企一科人員必須努力招攬標案以達到業績要求,我記得每人每年績效管考約3000萬元,因此才會造成中華電信公司簽訂根本非本業之系爭專案」,是否如此?)也可以這麼說,當年就是績效壓力很大,我在調查站說的都是事實。...A5專案並不是我跟陳鴻國提起合作的,我也是從起訴書才知道,陳鴻國好像去找了周慶源科長,周慶源指示黃銘坤去約了鄭銘坤等相關人等,我們這邊是周科長約了陳中光總經理,我就隨同一起去到大甲那邊洽談,洽談當時有陳中光總經理、周慶源科長、我,黃銘坤有事所以先離開,我記得還有鄭銘坤、陳鴻國、謝坤珊、趙建順,好像還有鄭翊婕,李岳怡沒有在場。當天只是認識一下,就是說要推廣電子光明燈這件事情,就是剛剛提到,包含我們要協助去找宮廟,招攬這個業務,並沒有談到很細節,只是後來陳中光總經理又有帶隊去第二次,在場的人跟第一次的人差不多,第二次討論就有提到設備買賣的事情,當初沒有很明白的說是由金促米公司跟我們簽約,是後來好像談好之後,才跟我們說是用金促米公司的名義來簽約,生產的部分,本來是說由俞仁公司來生產,俞仁公司本來就是負責做電子光明燈這個硬體,我們後來也有去俞仁公司實際看那個設備。就供應商的部分,其實是他們本來就有意向俞仁公司採購,只是後來透過中華電信代為採購,我們買進來要先付款,業主依約就是收支票。在簽本案之前我本來就認識陳鴻國,李岳怡有到我們辦公室、進化路的大樓洽談合作方式,是廣泛的業務合作,主要是要談業務推廣,或是由中華電信去代收款,設備買賣的部分是後來商量好,李岳怡他知道設備買賣這個合作模式。金促米公司跟中華電信簽約的時候,因為李岳怡在中國出差,不在國內,所以我是用LINE通知他說後來合約是這樣,請他看一下,他有跟我回說OK,後來我問說簽約是誰要來簽,後來是由陳鴻國帶金促米公司的大小章來簽約的。當初陳鴻國、李岳怡跟趙建順應該本來就要做電子光明燈這個開發吧。(問:鄭銘坤在整個案子裡面有參與什麼內容?)鄭銘坤在開會的時候有在,我不曉得他的角色是顧問還是股東,我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金促米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知道負責人是李岳怡。(問:李岳怡是人頭嗎?)一開始我認為他是真正的負責人,所以才會帶隊到我們進化路的辦公室去洽談合作,只是後來他就是常常不在國內,所以才在簽約的時候由陳鴻國代為拿大小章來蓋章。中華電信因為魏豐城跳票以後,們有拜託周慶源科長跟鄭銘坤聯絡,請鄭銘坤幫忙協調金促米公司趕快還錢,因為之前開會的時候鄭銘坤有參與,他是中部算有名望的人,他出來協調可能會比較容易,我知道鄭翊婕是他的女兒。本件金促米公司或俞仁公司、立誠公司跟中華電信洽談及簽約時,我都有參與。後來魏豐城的票跳票以後就民事訴訟,陳鴻國說要代償,有繳50萬元,後面追款因我們調離原單位就不清楚了。...(問:〈請提示蔡芳助108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29390號卷二第250頁〉你說:「我記得在某次見面,周慶源回公司和臺中營運處高層討論,認為該合作模式可能不會獲得公司的核定,所以在和前述人員以及金促米公司的負責人李岳怡開過幾次會以後,決定由俞仁公司及立誠公司擔任採購端,中華電信向採購端購買電子光明燈再銷售給金促米公司,最後中華電信和俞仁公司、立誠公司、金促米公司在臺中營運處企一科辦公室簽訂了宮廟電子光明燈採購設備暨電信服務整合案」?)是,這些話跟事實都相符。剛剛所述第二次有談到採購合作案,確實是如此,我記得當時鄭翊婕父親鄭銘坤在場,鄭翊婕就會在場,印象中,她都在旁聽沒有意見。(問:你剛剛有講到,金促米公司是由陳鴻國出面跟中華電信簽約,因為當時李岳怡在中國大陸,你事先有把契約內容LINE給李岳怡,你有無事先把契約內容LINE給鄭翊婕看過?)沒有。跟金促米簽約時鄭翊婕沒有在場。跟俞仁公司供應商簽約,企客科沒有參與,我不曉得鄭翊婕有無在場。後來中華電信拆開跟俞仁公司、立誠公司簽約,因為8月底要入帳,我跟鄭勝仁承辦有上簽呈給總經理核准,常設小組之後在9月8日才追認。(問:為何沒有事先在8月30日簽約之前?)常設小組不是天天開,一段時間才開一次,之前已經開過,就是指定俞仁公司,所以只好用簽呈方式給首長核准。(問:立誠公司、俞仁公司、金促米公司這些驗收,是否你負責的?)是。一般中華電信的驗收程序是要到場依據契約裡面相關的內容去做驗收,本件因為驗收蓋驗收章,驗收之前我有跟俞仁公司、立誠公司洽談要驗收的事情,金促米公司應該是沒有,因為那時候李岳怡都不在臺灣,我們也不曉得要找誰,陳鴻國就說他會帶大小章來驗收。我們公司要在8月份當做績效入帳,所以才會105年8月31日跟進促米、俞仁及立誠公司當天簽約、當天驗收,事實上沒有實際去驗收。(問:〈請提示周慶源108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29390號卷二第204頁〉周慶源說:「過水交易也必須要有真實採購及驗收」,對周慶源所述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不過就是時間點的問題,我們簽約就驗收,這個時間點這麼短,是來不及生產的。(問:〈請提示蔡芳助108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29390號卷二第254頁〉你說:「在105年8月31日中華電信公司和金促米三家公司簽約前,你有和周慶源在105年8月,由陳鴻國、趙建順、謝坤珊陪同到俞仁公司在臺中梧棲關連工業區的廠房開會,而由趙建順展示2臺已經完工的電子光明燈給你們看」,是否是真的?)確實是真的,我有拍照。我們認為本來就是有實際的東西會生產,後來要求做好之後要驗,就跟我們說已經送到宮廟去了。驗收部分我沒有跟鄭翊婕聯絡,是陳鴻國拿已經蓋好的金促米公司的驗收單到中華電信給我的。本件採購是設備的買賣,跟工程施工時程會不一樣,會比較短,當然也是有立即看、立即買,可是我們那時候確實沒有看到10臺。...我不知道中華電信為何會收魏豐城的票,我們有分工,我是負責簽約、執行驗收,我們部門另外有一個股叫做服務經理,專門在處理動產擔保、收票,他會後送到我們總務保管支票的單位及會計單位。(問:〈請提示蔡芳助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29390號卷二第296頁〉這是由你名義寄,來催說還有一些票沒有提供?)因為我是負責這個案子的專案經理,我知道一開始交易就提供一張金促米公司的票,一張魏豐城的票,從來沒有提供仁達公司的票,我不知道為何當初會同意收魏豐城的票,不是我同意的,我不清楚是誰同意的,因為那個股並不對我負責,是對周慶源科長負責,我不曉得為何我們公司可以收客票。我沒有印象陳鴻國提供這張票時有無打電話問過我,是後來跳票之後,在追款的時候有在討論這個問題,說他要提供另外一個客票給我們,那時候我們才去請示公司。...(問:〈請提示蔡芳助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第4頁,偵29390號卷二第237頁〉你說:「所以在與前述成員及金促米公司負責人李岳怡開過幾次會後」,開會地點有時在順天路249號,有時在你剛剛說的進化路的地點,你現在的證述是否比較精確,就是你在105年8月31日簽約前只跟李岳怡見過一次面,地點在進化路的營運處,以現在講的為準?)這真的有點模糊了,這確實是我自己講的,或許當年會記得比現在清楚一點。在進化路那次比較像是業務上的合作,就是代為去找宮廟、代收民眾去點光明燈的帳款。李岳怡來進化路的時候,是跟趙建順、陳鴻國他們一起來的。(問:〈請提示蔡芳助105年8月30日傳送李岳怡通話紀錄,109偵130卷即偵25764卷四第47-49頁〉這是你與李岳怡105年8月30日的對話紀錄,即簽約前一天,你後續還有轉傳給你為李岳怡整理的訊息的對話紀錄,你告知此舉會有126萬元的利息,李岳怡有先傳個英文訊息給你說,他要找你通話,是緊急的事情,你有跟他通話13分鐘左右,在該通電話中李岳怡有無跟你表示,金促米公司如果跟中華電信簽立3276萬元的契約,會讓金促米公司負擔126萬元的利息?)有。(問:你說李岳怡前面不管在順天路249號,或是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即進化路那個位置,你們有談到,就算你們有談到設備採購案,是否沒有包括立誠公司,只有含俞仁公司?)我不是很記得李岳怡到底知不知道,所以後來才又傳契約書給他,後來是這樣。(問:李岳怡在打電話給你的13分鐘,他表示反對的意思,這是你剛剛的作證?)他有提到他原本以為是1000多萬元,我跟他說不是,後來是3000多萬元。(問:所以他是否打電話緊急找你討論?)可是他沒有表示反對,所以我才傳給他,他給我回笑臉。(問:把時間拉到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依照你剛剛的證述,金促米公司的大小章是由陳鴻國帶來用印的,對嗎?)我剛剛看到那個筆錄,好像是他蓋好之後帶來的。因為時間有點久,我想還是以當年的筆錄應該是比較準,是陳鴻國拿已經蓋好金促米公司大小章用印的契約書來給我,所以我剛剛在回想,李岳怡好像也有參加大甲那邊的洽談。(問:〈請提示李岳怡入出境紀錄,本院卷十第23-25頁〉這是李岳怡的入出境紀錄,在105年6月5日李岳怡是入境臺灣,在105年10月2日李岳怡出境臺灣,所以在簽約當時李岳怡人其實是在臺灣的,你剛剛為何會說簽約時李岳怡人在國外,你的依據為何?是誰跟你說的,是否陳鴻國跟你說的?)我不記得了,可是我一直是這樣認為的,我也一直以為金促米的老闆是李岳怡,因為簽約上面的公司代表人就是李岳怡,且到我們公司來洽談的時候,是李岳怡帶隊來的。(問:本案的契約簽訂在105年8月31日,你們是在同年10月5日才分別撥款1000萬、1000餘萬及2000多萬元給俞仁公司跟立誠公司,為何在8月31日簽約以後,直到10月5日才撥款?)由會計單位決定何時要撥款,我不曉得何時撥款,撥款時是否已收到魏豐城的客票,這也不是我會去比對的事,撥款是會計單位會撥款,有的承辦會去確認到底業主支票來了沒有,有的承辦不會,可是不是我們那一科,而且上班地點也不在同一棟,所以我們並不會去確認何時撥款,我們只是依合約驗收送出去,後面撥款我不清楚。(問:你們在105年10月5日撥款的時候,中華電信已經收到李岳怡用小章在1052萬6880元的支票上面了嗎?你們撥款的時候,金促米公司已經簽發1052萬元的支票了嗎?)我不知道,我真的不會去對這個時間。本件簽約之後有一段時間沒有與李岳怡聯絡,後來事債款有問題才通知李岳怡,期間有人告訴我說他們要更換金促米公司負責人,忘記是誰告訴我。後來立誠公司有簽同意書代償,我們公司是這樣,有人願意給錢就可以了,不一定要金促米公司的帳戶。(問:李岳怡有無透過通訊軟體傳訊息問你,中華電信有無收到金促米公司的1650萬元?)(沉默)。(問:〈請提示今日庭呈陳報狀被證五〉李岳怡在105年11月上旬傳訊息問你的,你在第一個訊息傳給他說「查不到匯款紀錄」,李岳怡回答你說「怎麼會」,然後隨即傳送給你1650萬元的匯款單,但上面的代理人是鄭潔謙,匯款的帳戶是仁達公司,有無此事?)有。李岳怡以為已經還了,我跟他說沒有,我們根本沒有收到。就我認知,李岳怡簽發1052萬6880元支票給中華電信,是因為合約的關係,他依合約簽發支票。(問:為何是1052萬6880元這個數字?是否正是你們撥款給俞仁公司的1006萬2000元加上126萬元的部分利潤?)我不清楚。...偵查及調詢筆錄都是照實講的(見本院卷十七第172至173頁),除了簽約之前知道趙建順是金促米股東這件事我前後順序有點弄混,簽約前在順天路開會時我應該是不曉得趙建順,是追款債務協商才知道金促米的股東還有趙建順、謝坤珊、鄭翊婕,此外都一樣。不過這些人在討論合作案開會時也都在場,補充一下,我記得我們的合約其實還有電信服務,這個案子原本一開始是我們要去代為推廣宮廟、代收帳款,宮廟必須要申請中華電信的電路,還有設備買賣,後來只有留下設備買賣,跟那些宮廟要申請我們的電路,所以我們的合約有一個設備買賣跟電信服務,至於代收帳款,他們覺得我們的手續費太高,就不採用,去宮廟推廣的部分,公司後來不同意,周科長跟我說好像不能做這個事情,就沒有做。(問:除了你剛才有補充的,你簽約前到底是否知道金促米公司的人員是否是股東的部分之外,其他的都一樣,107年3月你有去三座宮廟,已經距離105年8月31日驗收日其19個月了,是誰要你後面去看這些?有何作用、效果?)後來因為一直有貸款沒有償還,我們那時候長官林科長,就叫我去看看那10座電子光明燈在哪裡,因為有動產擔保,可能要去索賠之類的,就要去看東西在哪裡,我就問謝坤珊說你們東西在哪裡,他就有跟我講是在哪幾間廟有幾臺,哪裡有、哪裡有,他還有傳照片給我看,我就依據他給我的資料跑去現場確認,也有拍照記錄,謝坤珊並沒有給我相關的販賣交付的紀錄、傳票,我去看就有問廟方說,這個電子光明燈你們擺在這邊是誰跟你們簽約的,他們說是金促米公司,也不是簽約,就是放在那邊讓民眾去點,廟也沒有付錢,廟還要出電費給他們擺,民眾點光明燈的收入由金促米公司來收,這是廟方說的,我沒有確認,也沒有書面資料。因為我有做動擔登記,公司打算民事求償,勝訴之後要去拍賣那些電子光明燈,107年3月我查訪之後就調離原單位,後續不清楚。...(問:〈請提示106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判決書,偵19879卷三第88頁〉「本件依卷附系爭專案契約書的內容觀之,大部分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是原告中華電信公司主張其買賣契約應屬可採」,所以你們認為這是一個設備買賣契約書沒有錯?)是。當初我們認為是有實際東西要買賣,只是透過我們的手去買,我們先付了款。如果正常的話,中華電信因此可得到126萬元的利益(見本院卷十七第135至180頁)。⑷互核被告蔡芳助及周慶源所述,其二人雖就由總經理帶隊到被告鄭銘坤辦公室洽談之次數究係一次或二次,或有不同,然對於討論內容確實有討論到包含設備採購案,且最後經公司決定只做設備採購案乙節之證述一致,且自承實際並未辦理驗收,則其證述事發後仍有續施作產品,僅係事後補救或為洽談債務協商所作之了解,非可據此即謂本件交易合於常規。另外蔡芳助亦證述雖帶隊時被告李岳怡不在場,但李岳怡也會跟陳鴻國、趙建順等人一起到中華電信,且雖李岳怡曾經詢問採購案契約金額,但被告李岳怡並未表示反對,此亦與被告李岳怡於調詢自承有配合辦理等情相符。

㈢、被告鄭銘坤於⑴108年10月8日調詢供稱:目前擔任財團法人大甲鎮瀾宮副董事長職務迄今約25年。金促米公司原先的股東成員包括趙建順、李岳怡、女婿吳明淳及謝坤珊,女婿在4年前過世後,他的股份就由女兒鄭翊婕承接迄今。金促米公司是由女婿吳明淳、趙建順、李岳怡及謝坤珊分工負責,李岳怡、吳明淳負責主管公司所有業務,謝坤珊負責業務工作,趙建順是大股東,所以對公司營運也有一定決定權。當初吳明淳還在世時,曾經告訴我,金促米公司想要從事宮廟電子光明燈建置系統,已經向國外採購兩台機器回台設計,但因為資金不足,所以金促米公司有從中華電信公司取得部分營運資金,實際上金促米公司從中華電信取得資金之模式、接觸對象及詳情,我不清楚;不過後來我女婿吳明淳突然往生,我女兒鄭翊婕承接他的公司股份,我知道金促米公司要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借資金,但我認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借款利息太高,為了降低鄭翊婕的財務風險我就強烈要求鄭翊婕要向趙建順反應由股東增資的方式籌措資金,不要向中華電信借款,後來趙建順、謝坤珊親自來找我,趙建順並表示他跟中華電信那邊已經達成借貸共識,馬上可以取得放款,這筆借款交易還是要執行,但是趙建順向我保證,鄭翊婕依公司持股比例所應負擔的借款本息等債務,由他趙建順承擔,過一陣子後,趙建順、謝坤珊親自向我表示,該筆貸款已經全數付清還給中華電信了。印象中,中華電信人員與趙建順及採購端廠商人員,曾經在我的8樓辦公室談及客戶端、採購端的採購金額,以及中華電信獲利率等問題,我也曾經建議鄭翊婕、趙建順不要向中華電信借款,應該採用增資的方式,只不過趙建順最後沒有採納我的意見,仍然向中華電信借款(見偵29390卷二第7至27頁)。⑵108年10月8日偵查具結證述:我不是金促米公司負責人,原本這間公司我女婿吳明淳與陳鴻國共同設立。陳鴻國對吳明淳表示現今電子光明燈是最流行產物,吳明淳就帶陳鴻國來跟我商討。之後吳明淳猝死,我女兒鄭翊婕繼承他的股份,我在金促米公司既不是股東也沒有股份,我無從介入公司經營,因為該公司有自己的股東。周慶源等人都是先到我女兒鄭翊婕公司商談合作模式後,才到順天路公司8樓找我泡茶,一開始我女婿吳明淳帶中華電信的人員來與我談合作模式,我當時覺得電子光明燈符合時代潮流也值得推廣,吳明淳過世後,我覺得先前與他合作的陳鴻國既然還有心推廣這項業務,我就以鎮瀾宮副董事長與中華電信人員商談,因為鎮瀾宮廟務都是由我處理。(問:中華電信不將產品直接賣給鎮瀾宮而是賣給金促米公司)因為我讓金促米公司先試營運看效果好不好,原本談論合作模式是消費者點一次光明燈,收取100元,這只是初始的構想,我女婿吳明淳就先去買2座電子光明燈回來,我有詢問吳明淳這一座要多少錢,他對我表示機器從美國運回來,一座很貴,我接著問他你的錢從哪裡來,他說向中華電信貸款取得。陳中光等人是先與金促米公司的股東商討合作模式後,再到順天路的公司找我,主要是確認大甲鎮瀾宮有無要與金促米公司合作,我是基於女兒是金促米公司的股東,且丈夫已經過世,又有3個孩子要撫養,基於身為人父關心女兒的心意,才會對中華電信的成員表示我代表鎮瀾宮確實有與金促米公司合作的意願。我事後有對金促米公司的股東表示不能只讓中華電信綁約,因為信眾除了使用中華電信門號外還有使用其他電信公司門號。鄭翊婕在與中華電信成員、陳鴻國、趙建順在我順天路的公司聊天時,確實有聊到要以這種模式向中華電信借款,但我不是股東,在場沒有發表意見,但我私下有建議鄭翊婕如果公司缺錢我們增資就好。電子光明燈是我女婿吳明淳開發,吳明淳為了開發這個商機已經花了很多錢,我有詢問鄭翊婕,趙建順、李岳怡等人日後才介入此項商機有無補貼妳相關費用,鄭翊婕表示他們有按照出資比例補貼給她,但具體補貼金額多少錢她也說不清楚,我並沒有從金促米公司股東或會計人員取得300萬現金。對A5專標案是徒具交易外觀實質上是虚偽交易,沒意見,這是中華電信職員與各該公司合作模式與我無關,對於他們之間的資金流向,我不清楚。我是事後才知道趙建順以這種手法向中華電信借貸資金,在我順天路辦公室討論時,我雖然有聽聞趙建順等人要與中華電信合作向中華電信貸款,但我沒有參與討論因為我不是股東,不能因為我提供場所讓他們商議就認為我對本案均知情(見偵29390卷二第68至75頁)。(3)本院111年7月8日審理具結證述:在105年8月31日簽約前,有跟中華電信吃飯,李岳怡、趙建順、謝坤珊都有來,還有陳鴻國介紹中華電信他們來,目的我到現在才知道,因為我女婿往生,我女婿有2台電子光明燈原來就放在鎮瀾宮展示、試做,陳鴻國帶他們來說還繼續跟鎮瀾宮合作,中午餐敘的時候,這些金促米公司的老闆都在,我當然也在場,我是代表鎮瀾宮,他是一個中華電信的總經理,又帶10幾個來,中午請人家吃個飯哪有什麼。哪有開什麼會,誰跟他開會,中華電信他們是來拜訪,來拜託我說,大甲媽要繼續跟他們合作。金促米公司開會的地點有時候是在我女兒的公司,在順天路249號3樓,有時候他們自己在哪裡,我也不知道,這要問金促米公司。我沒有叫謝坤珊通知其他金促米公司的股東,到順天路249號開會。(問:在105年8月31日簽約以後,你有要求趙建順去取得立誠公司的銀行存摺及大小章,目的是為了讓陳鴻國不要私自挪用2000多萬元,有無此事?)他們什麼我都不知道,我是因為很可憐我的女婿心肌梗塞過世,我女兒帶小孩,我很悲哀今天來到這裡,這筆錢如果是我鄭銘坤借的,這些人都不用來這裡開庭,3000萬元、5000萬元我就還完了。(問:1650萬元後續被匯到仁達公司以後,你有無跟鄭翊婕說要怎麼做,或是跟她討論這件事要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這件事情,金促米公司什麼錢怎麼匯我不知道,我怎麼會知道。<請提示今日辯護人庭呈華南銀行公文>(問:107年2月13日基金會有發函告訴華南銀行,說華南銀行跟大甲媽聯名的信用卡的收入,不要再匯到到金促米公司的戶頭,為何要這樣做?)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是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這件事情我不知情,我要問我下面的人,當然是基金會裡面的董事會,他們怎麼會這樣決定,因為我雖然是董事長,這是一個服務單位,不是我一個人能做決定的,我要問經辦的人(見本院卷十八第300至305頁)。⑷依被告鄭銘坤自述,其在本案之前即知道被告鄭翊婕配偶吳明淳在生前就有向中華電信取得營運資金使用,亦知道中華電信人員與趙建順、謝坤珊、鄭翊婕等人在其辦公室討論向中華電信借款相關事宜,並有談及客戶端、採購端金額以及中華電信獲利率等事項,且自承趙建順、謝坤珊親自找其表示已經達成借貸共識,馬上可以取得放款,這筆交易還是要執行,其顯然知悉本件設備採購案之交易模式。至於其雖辯稱其並非金促米股東,沒有決定權,純粹只是關心女兒鄭翊婕因先生突然去世繼承股份有沒有獲得日後才介入之趙建順、李岳怡等人補貼費用云云,然本件交易案於洽談過程中,其餘同案被告時不時提到副董,價格要步要告知副董(即被告鄭銘坤),副董說先不要讓中華電信知道、被告鄭銘坤出席主導金促米公司股東會議(詳論如下),且金促米無法清償時,中華電信相關主事承辦人即被告周慶源、蔡芳助等人均要找被告鄭銘坤出面負責協調處理,被告鄭銘坤既非負責人、亦非股東,倘其無自始知情且實際介入(縱係出於關心仍實際介入),自無凡事均以其為主之必要。

㈣、被告李岳怡於⑴108年10月8日調詢供稱:於103年9月10日開設金促米公司,由父親李本源擔任登記負責人,我擔任實際負責人,一直到104年7月9日,更改登記為由我擔任負責人,並加入吳明淳、趙建順兩位股東,直到105年3月30日,吳明淳去世後,吳明淳的配偶鄭翊婕繼承為股東,105年6月3日金促米公司的實際掌權者改為鄭翊婕的父親鄭銘坤,金促米公司的發票、存摺及國泰世華銀行金促米公司帳戶的大小章改由鄭翊婕保管,105年9月2日,金促米公司的股東趙建順又加入兩位股東謝坤珊、林奕璋,我因此成為人頭負責人。我初創金促米公司雖擔任實際負責人但金促米公司並未營業,後來我因為不想再當金促米公司負責人,所以在105年6月3日我將金促米公司全權交給鄭銘坤,我將金促米公司的帳戶交給鄭翊潔後,鄭翊婕就委由鄭潔謙負責金促米公司的帳務及相關支票發票的開立,這些人都要向鄭銘坤負責。據我所知,立誠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陳鴻國,登記營業處所是在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實際地址不清楚)上,主要營業項目是販售電腦設備及系統整合,立誠公司也承攬很多中華電信的案子,中華電信蔡芳助還曾經跟我說,立誠公司欠很多中華電信的錢都無法償還,一直以借新還舊的方式拖延。俞仁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趙建順,105年9月間金促米公司的會計林恩恩是由趙建順聘請並且在俞仁公司上班,所以我認為金促米公司的資金後來會發生糾紛,就是趙建順及陳鴻國策畫的,我對於仁達公司完全不清楚,直到107年間我與鄭潔謙發生財務糾紛,才發現鄭潔謙曾於105年10月14日將金促米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的1650萬匯到仁達公司,但鄭潔謙當時是向我誆稱這筆錢是要用來還款給中華電信的,沒想到是他們自行挪用匯給仁達公司,經質問鄭潔謙後,鄭潔謙表示是趙建順指示他匯款到仁達公司帳戶。我只知道105年8月至10月間金促米公司與立誠公司、俞仁公司曾承攬中華電信的「宮廟電子光明燈設備採購暨電信服務整合案」,金促米公司是下游採購商,中華電信是中介商,立誠和俞仁公司是上游供貨商,但仁達公司和金促米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鄭潔謙曾經在趙建順的指示下以金促米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1650萬元至仁達公司,而該款項原本應該是要用來償還給中華電信的欠款,在105年8月間,趙建順和謝坤珊要求我出席參加在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舉辦的「宮廟電子光明燈設備採購暨電信服務整合案」討論,當時是討論中華電信各區營業幫助金促米公司在臺灣全省拓展光明燈業務,那場討論之後我才認識中華電信的周慶源、蔡芳助。這個案子實際就是金促米公司要向臺中營運處借款,所以中華電信公司就用這種買賣方式達成放款,這個案子都是趙建順、陳鴻國及謝坤珊去談的。這專案緣起就是金促米公司想要推廣光明燈的生意,但是所有股東都不願意拿錢出來,因此趙建順、陳鴻國及謝坤珊就向鄭銘坤提議可以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借款,我其實並不願意,但是因為金促米除了我以外所有的股東都同意,所以我也只好配合,趙建順透過陳鴻國的介紹,而認識中華電信的周慶源科長,而周科長也願意配合趙建順以虛偽交易達成中華電信的業績,而且因為金促米幕後大股東是鄭銘坤,是台中知名人士,所以也與中華電信總經理一起吃飯談這個案子的合作,中華電信也同意放款給金促米公司。臺中營運處原本確實要與俞仁公司簽立3150萬元的契約,但我當時認為金促米公司只需要1000萬的資金,我不想配合中華電信和俞仁公司簽立3150萬元的契約,並且只願意開出金促米公司的1012萬2000元的支票作為還款給中華電信的保證,至於中華電信如何和俞仁公司、立誠公司洽談另外2137萬8000元的借款,過程我不清楚。中華電信實際上對金促米公司並沒有任何供貨和施作項目,中華電信就是個資金轉介,貨都在俞仁公司裡面,根本不用實際交貨,立誠公司也沒有實際交貨給金促米公司。這些驗收資料都不是真的,中華電信人員說他們要有這些驗收紀錄才能付款,所以這些紀錄都是事先簽好的,實際上根本沒有人執行驗收,且臺中市○○區○○○000號完全不是俞仁公司的生產地點,臺中市○○區○○○000號1樓也不是金促米公司的實際地址,只是借來公司登記的民宅,因此驗收根本不實在,我不清楚驗收人員是誰,因為根本沒有辦理驗收。A5專案契約簽約日與驗收日均為105年8月31日,且辦理虛偽驗收程序,中華電信僅是形式上的中介買受人及出賣人,就是為自中華電信公司套取資金所做的假交易、真放貸的過水交易,若沒有中華電信擔任中間商提供資金,立誠、俞仁及金促米公司不可能會有前揭交易作為。我並不願意簽訂專案契約,但因為金促米公司要推廣光明燈業務,我只好配合鄭銘坤等人向中華電信套取資金,就我所知,這些資金實際係由陳鴻國和趙建順使用,俞仁公司拿到中華電信撥款的1012萬2000元後,趙建順受鄭銘坤的指示匯款358萬9500元訂金到金促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當時金促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大小章已經全由鄭翊婕及鄭潔謙負責保管),鄭銘坤當時聲稱其用途是金促米公司的研發費用,但鄭銘坤實際上只是以研發之名拿取經費。金促米最早想要拓展業務訂做電子光明燈,就是與俞仁公司簽訂1000萬左右合約,但因股東不想付錢,才將中華電信拉進來做為放貸中介,但在將中華電信拉進來之前,金促米公司就已經跟俞仁公司談妥訂做電子光明燈的合約,並且約定要先付4成也就是358萬9500元的定金,該筆訂金應該在105年4月到8月中之前,就已經由鄭潔謙以金促米公司名下帳戶(是哪一個我忘記了)匯款358萬9500元至俞仁公司,在中華電信確定借款給金促米公司並(105年10月5日)撥款1012萬2000元給俞仁公司之後,我便多次要求趙建順返還該筆訂金,但是趙建順遲遲不願返還,直到鄭銘坤某次在順天路249號8樓開會後,鄭銘坤私下向趙建順表示他明天急需用錢,趙建順便答應鄭銘坤(105年10月28日)匯款358萬9500元到由鄭銘坤掌控的金促米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趙建順也據此向我表示這便是返還給金促米公司的訂金,而趙建順也早就知道金促米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在鄭銘坤的掌控之下。鄭銘坤一直對所有股東宣稱他研發電子光明燈需要600萬元的研發費用,所以要從金促米公司拿取600萬元的研發費用,但金促米公司的名下只有趙建順返還的定金358萬9500元,所以鄭銘坤就先從該帳戶領取300萬元,抵償他聲稱的研發費用,然後金促米公司仍然還欠他300萬元研發費用。當時鄭銘坤和趙建順開股東會說要增資只是告知我要增資而已,金促米公司增資的目的就是要讓金促米公司有合法的款項可以還款給中華電信。<提示資金流向>105年10月5日中華電信撥款立誠公司取得2137萬8000元後,翌(6)日確實將該款項分成3筆,匯入金促米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内,用途是為了要還款給中華電信,但是金促米公司若直接從立誠公司取得款項卻沒有賣賣紀錄非常容易出問題,為了合法從立誠公司取得款項,因此金促米以增資的名義,讓立誠公司按照3位股東的股份比例(我佔30%、趙建順30%、鄭翊婕40%)分成3筆款項(趙建順495萬元、李岳怡498萬元、鄭翊婕660萬元)共1650萬元匯給金促米公司的股東,剩下的487萬8000元則都是由陳鴻國拿去使用並聲稱要拿來還款給中華電信,但用途為何我不清楚,而該3筆款項共1650萬元是用來做為金促米公司的增資款項,金促米拿到1650萬後,也確實有辦理增資登記,完成登記後,我認為這筆錢就是要還給中華電信的,卻沒想到鄭潔謙卻將1650萬元按照趙建順指示匯(105年10月14日)到仁達公司,導致中華電信產生呆帳,至於仁達公司如何使用該1650萬元,我不清楚。...鄭銘坤一直對所有股東宣稱他研發電子光明燈需要600萬元的研發費用,所以要從金促米公司拿取600萬元的研發費用,但金促米公司的名下只有趙建順返還的訂金358萬9500元,所以鄭銘坤就先從該帳戶領取300萬元,抵償他聲稱的研發費用,然後金促米公司仍然還欠他300萬元研發費用。俞仁公司在105年4月到8月間就已經收取金促米公司358萬9500元的合約訂金,所以也約定在俞仁公司從中華電信取得金促米公司向中華電信借貸的款項之後,俞仁公司要返還金促米公司預先支付給俞仁公司的訂金,但殊不知趙建順在俞仁公司取得中華電信撥款1012萬2000元之後,遲遲不肯返還該筆訂金,直到鄭銘坤某次開會後私下趙建順表示需要用錢,趙建順才返還該筆訂金,匯款358萬9500元到由鄭銘坤實際掌控的金促米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這筆款項俞仁公司没有以任何名義出帳,金促米公司也沒有以任何名義入帳。105年8月底左右,我到俞仁公司找趙建順,趙建順告訴我金促米公司要跟中華電信簽約合作系爭採購案,以虛偽交易的方式向中華電信借貸款項,但趙建順告訴我該採購案的總金額大約3000萬元,要我開立3000萬元的金促米公司支票作為該採購案合約的擔保品,但我只願意向中華電信借款1000萬元,我也全數清償,所以我認為我沒有欠中華電信債務。於106年3月28日至7月25日總計950萬元是由陳鴻國支付的,就是陳鴻國沒有償還中華電信款項之後,蔡芳助找上陳鴻國要他還款,陳鴻國和金促米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我承認金促米公司和中華電信簽立的系爭專案契約就是過水交易,但我當初就是只願意向中華電信借款1000萬元,我也全數償還,所以我認為我沒有積欠中華電信債務。(提示:扣押物編號7-10趙建順iphone手機LINE-金促米家族)對話中暱稱「行李箱Thomas李岳怡」是否即為你本人?對話中提到「中華電信利息要120萬」、「金促米創意00000000(含稅),俞仁請款00000000(含稅),立誠電腦請款00000000(含稅),合計請款00000000元,差額0000000元(含稅),需金促米開立支票(5個月期票)後才付款」等語意義為何)暱稱「行李箱Thomas李岳怡」就是我本人,對話中提到中華電信利息要120萬元,是因為我看完系爭專案契約後,我覺得利息很高,所以我必須告訴其他成員,並且告訴他們「不要再挖洞給我跳囉」,因為我覺得利率太高,另外有關金促米創意、俞仁請款及立誠電腦請款金額與支票支付條件等訊息,都是中華電信蔡芳助傳給我的,我即立即轉傳告知其他成員。趙建順告訴我們,中華電信覺得金促米公司資本額太低,希望金促米公司可以將資本額從1350萬增資到3000萬,如此一來跟中華電信的過水交易才能更長期地合作,然後我也要想辦法如何償還以金促米公司名義開立的1000萬支票,鄭銘坤召集股東開會商議如何還款積欠中華電信的1000萬時,趙建順又再次提議用增資方式,分別按照每個股東的股份比例增資1,000萬元,我當時也想要測試看看到底這些股東會不會真的乖乖按照鄭銘坤的話將增資款匯入,也就同意他們以增資方式再辦下一次增資,對話中「那跟會計師說準備下一次增資」就是指這樣,但是最後沒有一位股東願意拿錢出來,所以增資計畫最後宣告作廢。(2)同日偵查具結仍為同上之證述,並證稱:吳明淳在世時就有提過要跟中華電信簽立「宮廟電子光明燈採購案」,他去世後,鄭銘坤指示俞仁公司趙建順、立誠公司跟立晨公司的陳鴻國及謝坤珊去跟中華電信周慶源科長談這件事情,因為陳鴻國之前就有跟中華電信配合過假交易真借貸的手法,他就把這個手法告訴吳明淳,吳明淳告訴鄭銘坤,所以吳明淳去世後,鄭銘坤就指示趙建順、謝坤珊去跟中華電信談這個案子。這筆交易款項3000多萬裡面,有2000萬是直接入陳鴻國的立誠公司。我當初在LINE裡面跟全部的股東說「利息要120萬,明天大家有沒有時間開會」,因為3000萬裡面我只有用到1000萬,另外2000萬不是我用的,我沒有義務去付那2000萬的利息,所以另外80萬的利息應該由陳鴻國負責。我實際上沒有分到1052萬6880元,錢直接撥到俞仁戶頭,我簽完合約,中華電信在10月初就撥款給俞仁,另外還有2000多萬的錢是到陳鴻國的立誠公司去,陳鴻國跟趙建順如何運用,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缺錢,趙建順一直跟我說光明燈1台就是100萬,10台就是1000萬,但我事後有查,1台頂多30萬,我打電話問一間富士康做LED燈的,他報價給我1台就是30萬元。陳鴻國知道趙建順的成本,但趙建順怕鄭銘坤知道,1000萬的錢實際上只有花300萬,因為供應商是陳鴻國交給趙建順的,趙建順並未從事過光明燈業務,趙建順怕這件事曝光,他也保護陳鴻國,我們明明在開會時都已經講好,這2000萬元用金促米增資方式還錢給中華電信,所以就從立誠公司匯到我、趙建順、鄭翊婕的帳戶,再會到金促米公司,放7天後要還中華電信,所以我就蓋了小章,取款條1650萬元,鄭潔謙就瞞著我匯到仁達科技,因為我們金促米有個群組,鄭潔謙匯完錢應該把匯款單拍照上傳群組給股東看,結果他沒有傳,我去找他要,他隔了好幾天給我看,我看到他是匯到仁達科技,我就知道要出事了,我就問鄭潔謙說這個帳號是誰給你的,他說是趙建順跟他說的,我說我是公司負責人,為什麼不是問我,是問股東,他說因為中華電信都是趙建順在負責,所以他就直接跟趙建順談,我去問蔡芳助說中華電信到底有沒有拿到還款,從此之後蔡芳助就不跟我聯絡,直到106年2月,蔡芳助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你的2000萬要還,我說趙建順已經在金促米的群組說還了,後來蔡芳助跟我說那一陣子之所以不接我電話是因為趙建順、鄭翊婕、謝坤珊說要換負責人,謝坤珊是鄭銘坤的表弟,他負責對中華電信窗口,所以中華電信的合約跟驗收都是他簽名。2000萬這條錢,先匯到仁達,當時立誠有提供1張魏豐城的客票,陳鴻國說魏豐城是錢莊,仁達收到1650萬之後先扣掉欠魏豐城的700多萬,再把錢還到立誠或陳鴻國的戶頭,我問陳鴻國說剩下的500萬元在哪裡,陳鴻國這500多萬他跟趙建順朋分花用。鄭銘坤的好處在105年10月28日從金促米國泰世華帳戶領了300萬元說是研發費用,在金促米與中華電信簽約前金促米已經付358萬元給俞仁公司當訂金,中華電信又撥款1012萬給俞仁,俞仁多拿358萬訂金,應該要還給金促米,但趙建順一直不還,直到10月28日還到金促米帳戶領了300萬元。周慶源、蔡芳助是否有收回扣,我不知道,因為這件事情是他們中區總經理跟鄭銘坤、周慶源、趙建順、謝坤珊一起吃飯後敲定的。鄭翊婕都聽鄭銘坤的,他都一直侵吞金促米公司款項,因為國泰世華大小章都在他那裡。金促米公司原有1350萬元股本,因中華電信要求我們增資到3000萬元,後面才會再增資1650萬元。因為負責人是我,票據交換中心會對我的信用做註記,我才會要墊付一部分款項(見偵29390卷二第51至59頁)。(3)108年11月5日偵查陳述:我沒有指派任何會計於105年10月28日與鄭潔謙在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會合提領300萬元現金。金促米公司的大小章我於105年6月3日就在神岡區的威嘉貿易有限公司交給鄭翊婕、林思瑋,金促米公司的大章、國泰世華銀行的小章、支票、發票及公司105年6月前所有的會計帳,當時是他們2人一起到公司。金促米公司有國泰世華、臺中商銀及臺灣企銀3本存摺,臺中商銀及臺灣企銀的小章由我保管(見偵19879卷三第161頁)。(4)本院111年5月13日審理具結證述:本件A5案,我最早知道是8月30日,我們跟中華電信要做3000萬元,而我在LINE裡面有發給中華電信蔡芳助,我也有跟趙建順,還有在群組裡面,我有持非常明確的反對意見。8月31日簽約,我8月30日才知道這3000多萬元的事情,因為我們要多付那80幾萬元的價差,所以我非常反對,我也沒有開給中華電信3000萬元支票,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參與。中華電信跟金促米公司簽約,我沒有在場,中華電信蔡芳助也有說,合約是由陳鴻國拿去不知道給誰蓋章,再把合約拿回去中華電信。後來是趙建順找立誠公司加入,陳鴻國完全是不會跟我聯絡的。在105年6月3日,所有金促米公司的章,除了銀行小章以外,我全部都交給鄭潔謙、鄭翊婕,還有大章交給趙建順,所以他們簽約根本不需經過我同意,他們自己就可以蓋,我自己銀行的小章、經濟部的大小章、發票章,還有支票、發票、存摺等所有東西,全部交給他們了,我身上只有一顆銀行的小章。(問:〈請提示109年7月10日刑事準備二狀LINE對話紀錄,附於本院卷五第578頁〉其中蔡芳助跟你說「請周主任洽小婕將支票拿出來開立,請你用印」?)發話應該是蔡芳助,銀行的支票小章在我這邊,所以支票必須要我蓋章,合理很正常。(問:〈請提示106年1月4日LINE對話紀錄,108偵19879卷4第43、45頁〉這邊有提到要用印的問題,「順哥我這邊蓋完小章後要麻煩你蓋大章」,這好像是你的會計廖春梅,這個部分裡面有提到,在這個群組裡面趙建順這邊鄭潔謙用完,要請你用小章,廖春梅有說用完小章以後要麻煩「順哥」蓋大章,是否有這個對話?)對。這個小章也是銀行的小章,要開支票會求我,其他不需要經過我同意,金促米公司開給中華電信的票,小章也是我蓋的。我們是8月31日簽合約,10月6日撥款,我11月才給他支票。(問:〈請提示106年3月7、13日LINE對話紀錄,108偵19879卷4第29-39頁〉你3月13日有提到,「從現在起,所有帳匯出我要掌握,不要再發生中的事了,我以後不會再同意了」,3月7日還有一個LINE傳訊是說「順哥跟我,一定聽我的,他算老幾,不然請他當負責人,我馬上過給他,章是我的,不可亂蓋,切記切記要問我」,這是你給金促米公司的會計鄭潔謙的LINE對話紀錄)有,沒錯。(問:如果你不是負責人,為何要掌握帳的匯出?你認為你是否是金促米公司的負責人?)但我掌握不了匯出,因為國泰世華大小章都不在我這,錢他們自己可以去領。在105年6月3日的時候我把公司大小章交出去,我就已經不是實際負責人了,我只有銀行的小章,要大小章我才能控制,我沒有辦法控制,如果我能控制,就不會有1650萬元被匯出去了,所以我才會罵鄭潔謙說現在不要再給我亂蓋章,今天我們會坐在這邊,就是因為1650萬元被匯走。...105年8月31日簽約,10月6日撥款,11月2日我回臺灣後打電話給蔡芳助說,1650萬元收到了嗎?蔡芳助說沒有,我才打給鄭翊婕問她1650萬元匯去哪裡,她說她已經匯出去,我看到匯款單上面寫的是仁達兩個字,我嚇到馬上再打給蔡芳助說這怎麼會是仁達公司,蔡芳助說就是沒有收到匯款紀錄,我問鄭潔謙,她說是趙建順跟他仁達是中華電信的子公司,所以可以看到LINE裡面我寫了很多,第一個,妳把1650萬元匯到仁達公司,我們現在是法律,她會計,根本沒有仁達公司的發票,發票是中華電信來,怎麼把錢匯到仁達公司去,仁達公司是誰,我都不知道,所以才會發生這麼多事情。(問:是誰指示匯到仁達公司?)我後面一直在追查這件事情,可是沒有人願意講實話,當時大家跟鄭副董匯報的,都是說錢已經匯了,一直到106年3月,時間已經到要還給中華電信的時候的前幾天,都已經死到臨頭要還人家錢了,還說這個錢已經還了,就是去騙鄭副董。(問:究竟這3000多萬元的錢最後是誰拿走的,你是否知悉?)當然知道,1055萬元是匯到趙建順的俞仁公司,2000多萬元匯到陳鴻國的公司,陳鴻國再把錢匯到金促米公司,我們以增資的名義要還中華電信,結果錢被洗到仁達公司去,後來我跟中華電信在協商是107年的時候,我找陳鴻國出來,陳鴻國說因為仁達公司跟魏豐城是地下錢莊,他欠他們錢,所以趙建順幫他把錢匯到仁達公司去,這個錢抵掉他欠地下錢莊的錢之後,他又拿回大概600多萬元,加上他手上的500多萬元,他手上還有1000多萬元,所以他陸陸續續還中華電信錢,是在這個時間點之前他完全不跟我聯絡,但的確他就是慢慢在還中華電信錢。這個錢有無進到鄭銘坤的手上我不知道。後來金促米公司開的1000餘萬元支票可能無法兌現,我有出面有去跟中華電信協商,是以金促米公司負責人出面,因為在1650萬元的事情發生後,所有人都不見了,之後的事情都是我一人在處理,之前的事情我沒參與,之後的事都是我一個人在處理,即使跟中華電信打官司,這兩年也一個人都沒有出席,金促米公司完全沒有人出席,因為他們覺得我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推給我就好,他們沒有想到有證交法這種。(問:〈請提示109年7月10日刑事準備二狀LINE對話紀錄,附於本院卷五第581頁〉「第一個,金促米公司支票不在我,第二,是否延票鄭銘坤無權決定」?)這是我講的。是否延票沒有人可以決定,因為支票就在鄭銘坤那,章在我這裡,所以不是他單方面可以決定,我的意思是這樣,要雙方一起決定。(問:〈請提示109年7月10日刑事準備二狀LINE對話紀錄,附於本院卷五第569頁〉LINE裡面你有說「說的技巧很重要,再拖我怕鄭也不管,不然我覺得他不想管」,你這樣的陳述是何意?)在事情發生之後,全金促米公司所有股東沒有人要管這件事情,因為他們覺得我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推給我就好,但是在事前說要做電子光明燈,以及說要跟中華電信簽約的,都不是我,這個對話就可以證明,連中華電信的人都知道要找誰才能處理這件事情,不是找我,是找鄭副董,所以他們都去找鄭副董,我就提醒中華電信的人說,跟鄭副董說話的時候要有技巧,不要激怒他,他才會好好幫我們處理,因為副董才是真正能夠處理這件事情的人。我說「請追蹤周、大陳、鄭」,「周」是周慶源,「大陳」是陳鴻國,「鄭」是鄭銘坤。(問:鄭銘坤在這個採購案裡面參與的是什麼部分,你是否知悉?)我知道那個時候副董有跟中華電信總經理吃飯,把整個案子做了一個決定,就交辦下來,其實周科長跟蔡芳助有跟我說,上面已經決定了,簽呈已經簽好了,所以不能改了,因為當時我在反對,我8月30日反對,那時候他說副董已經跟他們都講好了,那個吃飯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如果你把我當負責人的話,完全沒有人通知我,趙建順、謝坤珊、鄭銘坤還有中華電信的人員一起吃飯,因為我沒參加,不過我想這個飯局裡面就已經全部都講好了。(問:〈請提示105年5月24日會議紀錄,108偵19879卷4第85頁〉金促米公司105年5月24日會議紀錄中的提案一,金促米公司收購立誠國際公司的現有設備及技術,總共1000萬元,是否有這件事情?)有這件事情,但是沒有成立。因為沒有人要出錢,金促米公司從頭到尾每次簽很多合約、要增資很多事,沒有人拿錢出來,所以這個簽也是白簽,後來也沒有說降價到600萬元,也沒有任何紙本合約。當初要去跟中華電信借錢,我沒有印象鄭銘坤有反對說用增資的,不要用借的這件事。在吳明淳3月去世後,金促米公司的業務就是全部由鄭銘坤主導,4月他們就叫我把章交出來,我就陸陸續續把東西交出來,到6月3日是最後的東西交出來,之後就應該全部都是由他們控制,但銀行小章還是由我控制,不然把我弄破產怎麼辦。(問:陳鴻國跟趙建順,立誠公司跟俞仁公司主要是拿到中華電信這3000多萬元,你們用1600多萬元去增資,其他的款項,就你的瞭解,鄭銘坤有無拿到錢?)說真的我不知道,但是我們當初付給俞仁公司的402萬元匯回國泰世華,那是他們可以完全控制的帳號,300多萬元他們就拿走,還有一些,譬如鄭翊婕說要匯150萬元給陳鴻國,可是陳鴻國的存摺裡面只出現50萬元,中間100萬元跑去哪裡。...我是威嘉公司負責人,威嘉公司之前也曾經像這樣跟中華電信往來過,應該有兩次,我是幫吳明淳,我的角色就像這個裡面的俞仁公司,因為他需要找一個信任的人,把錢匯到我這邊,我再拿錢給他,模式跟這次電子光明燈的方式差不多。金促米公司是是由我倡議設立,105年6月3日以前我是金促米公司實際負責人,6月3日以前我們沒有增資過,後來金促米公司會想要推展電子光明燈的業務,這不是我的意思,吳明淳去世之後爆出一件事,他跟陳鴻國在外面開了另外一間叫立晨公司,他們名下有2臺電子光明燈,原本既定就有2臺電子光明燈,他去世的時候,鄭副董把我們大家找來,說要做這個東西,所以才有這件事情的發生。鄭翊婕是鄭銘坤的女兒,本案她所有會議都有參加,吳明淳過世以後由她繼承,才開始參加要去了解這個業務。...(問:〈請提示108年10月8日證人李岳怡調查筆錄第9頁,108偵29390卷2〉你在筆錄當中提到:「當時是趙建順、陳鴻國、謝坤珊向鄭銘坤提議可以向中華電信借款」,可否說明當時的狀況是如何?)這應該是在吳明淳去世以後,陳鴻國跟中華電信本來就有很多案子,最早的發想是鄭銘坤想要做10臺電子光明燈,因為他是臺灣媽祖聯誼會,臺灣有108間的媽祖廟,我們裡面沒有人認識,他很容易就把這個東西推出去,所以他覺得先來10臺試試看,10臺就需要資金,資金來自於兩個,一個是股東自己出錢,但是陳鴻國跟趙建順又覺得可以從中華電信,所以當時副董是指示趙建順、謝坤珊、陳鴻國去跟中華電信談這件事情,大概在105年4月之後,他們就一直積極的在討論這件事情。我們金促米股東開會,其實所有股東大家都在,趙建順、謝坤珊、我、鄭翊婕、鄭潔謙、副董,我們六個都一定會在。(問:〈請提示108年10月8日證人李岳怡調查筆錄第9頁,108偵29390卷2〉你說:「金促米公司除了我以外,其他股東都同意,所以我也只好配合」?)因為章已經被蓋了,我也只好配合,我們的合約在8月30日已經被我們股東跟中華電信蓋章蓋完,也交回去中華電信了,表示這個債務已經是成立的,這是第一個,我說我沒有辦法,我只好接受,是因為這樣;第二個,中華電信跟我們這個是否是虛偽交易?其實這跟中租迪合再貸款給其他的公司是一樣的,中租迪和也一樣,跟A公司簽約,撥款到B,是一樣的意思,而且我們這個東西從頭到尾合約上寫的是買賣,因為借款是特許行業,是銀行才能做的,我們這個東西是買賣,中華電信賺價差,所以我沒有認為不妥。...中華電信撥款有2000多萬元到立誠公司,其中1650萬元的部分回到金促米公司,是由金促米公司我、趙建順、鄭翊婕三人增資,我有寫增資同意書,我們1650萬元增資的目的是要還給中華電信,因為要還中華電信,我們的資金必須由外部進來,我必須要有個理由,這個理由就是增資,增資之後還中華電信,所以這是很明確的。我知道這三筆資金是來自於中華電信匯給立誠公司的資金,不是出自我自有資金。後來1650萬元是鄭潔謙受趙建順的指示將款項匯給仁達公司,鄭潔謙自己都承認,陳鴻國也已經說是他告訴趙建順的,鄭潔謙也只會聽趙建順的。鄭潔謙匯完款一個月我才發現,我以為錢還中華電信了,她才告訴我當時會匯款是趙建順跟她講的。(問:是否知道立誠公司匯給金促米公司是用何種名義出帳?你剛剛也提到,如果是以會計法公司的角色,公司不會無緣無故出1650萬元給金促米公司,何況他們又沒有契約關係,既然你拿了立誠公司一部分資金做增資,你應該會曉得立誠公司用何種名義給你,是私人借款,還是以何種方式給金促米公司?)這個我不知道。(問:既然你不知道立誠公司用何種名義給你這筆錢做增資,你如何知道這筆錢不用再還給立誠公司?)1650萬元是要付回來還給中華電信,這是他之前就講的,陳鴻國、趙建順都講了,就是沒有還,今天才坐這邊。我不知道立誠公司是用何種名義給我們做增資,將來要不要還給立誠公司我不知道,這個部分可以問趙建順或陳鴻國,因為都是陳鴻國跟趙建順在談的,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問:〈請提示108年10月8日證人李岳怡調查筆錄,108偵29390卷二P3-29〉你是否自由陳述、照事實講的?)是。105年3月30日以前吳明淳有來拜託我,說中華電信的錢會匯到我們這邊,我們下一個採購單給他的靄晨(音譯)公司,他要做一個苗栗的花車標案,就這個事情,中華電信匯給我們錢之後,我馬上錢就給他了。...(問:你如何知道他們要向鄭銘坤負責?)因為我們每次開會的時候,都是由鄭銘坤召開,找大家一起去開會,宣布我們要幹嘛、要幹嘛,他召開會議,是不出名的,就出聲音,名義上負責人是我,但是鄭翊婕的股份是最大的,她父親又是鄭銘坤,又是他召開的。我們都是到順天路249號8樓,是鄭銘坤的辦公室,鄭銘坤都在,都做中間主席位置。(問:〈請提示108年10月8日證人李岳怡調查筆錄,108偵29390卷二P6〉你有提到,立誠電腦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陳鴻國,講立誠公司有問過蔡芳助,說立誠公司之前就有欠錢,所以都借新還舊,是本案的3000多萬元有關連嗎?也是借新還舊,還是跟立誠公司公司相同的模式?)他們之前好像就有很多案件,是跟本案一樣,陳鴻國不只我們這個案件,再來是陳鴻國如果已經是常常借新還舊,或是常常換票,我們怎麼可以把這2000萬元的東西讓立誠公司去承受,這個支票還拿了立誠公司的,這我覺得就是一個很大的問題。(問:本案A5的案件,實際上就是中華電信放款出來,只是名義上用三方的買賣合約,是否如此?)是,沒錯。(問:〈請提示108年10月8日證人李岳怡調查筆錄,108偵29390卷二P11-12〉你有說不可能有實際的驗收,因為兩家公司的驗收地點都是民宅,還有什麼保稅區,不可能有俞仁公司的照片能夠去拍,是俞仁公司自己的人員去拍出來傳給蔡芳助的。你說驗收資料都不是真的,要有驗收紀錄才能付款,紀錄是先簽好,沒有人執行驗收,順天路249號不是俞仁公司的生產地點,豐洲路這個也不是金促米公司的營業地點,借公司登記的民宅,驗收不實在,請你說明一下?)我當時在做筆錄時這樣說,是因為我們的驗收報告是在105年8月30日還31日蓋的,這是我們在簽合約的時候,我就直接蓋驗收合約,可是那個時候根本沒有這些東西。(問:立誠公司把1650萬元分成三筆,再以金促米公司三個公司的名義匯到金促米公司的台企銀,這三筆也包括用你的名義,你要還資金來源立誠公司的錢,還是只是借名義而已,錢又流出去了,你不用償還立誠公司?)當時8月31日簽約的時候,因為他們去蓋了一個3000萬元的合約,可以看到30日我都還反對,31日就蓋章,這2000萬元他們說要自己還給中華電信,可是我的意思是說,中華電信跟金促米公司簽合約,金促米公司拿了中華電信2237萬元的發票,所以還款應該是金促米公司還給中華電信2237萬元,金流上這樣才是正確的,所以陳鴻國拿走的2000多萬元要還給金促米公司來還給中華電信,我們的目的就是我們要還中華電信2000多萬元,陳鴻國當時也同意,他把這個錢拿到之後要匯回來,這都是趙建順說的,趙建順叫陳鴻國把這三筆錢匯進來之後,再匯給中華電信,所以我們增資完之後,我很高興的叫會計小姐去蓋取款條,1650萬元給他們,趕快要還給中華電信,過程就是這樣。(問:〈請提示108年10月8日證人李岳怡偵訊筆錄,108偵29390卷二P49-61〉你是否自由陳述、照事實講的?)是。金促米公司沒有做什麼研發,是後來鄭副董說他要研發費600萬元研發費。(問:在你的認知,鄭銘坤會關心金促米公司的業務,是否因為吳明淳去世,你說他的女兒鄭翊婕原來只是在公司,沒有做什麼事情,所以她繼承吳明淳的股份,鄭銘坤擔心她一個女孩子帶三個小孩,怕公司的業務可能被你們其他股東,可能有問題,所以他才去關心,是否如此?)應該也是,不過大家都有小孩,我覺得金促米公司的業務根本也不需要人家關心,因為我們就一個華南銀行聯名卡,出貨是我出、事情是我做,帳戶就在那邊,其實根本沒有什麼好關心,是因為後來他們又去搞了一個電子光明燈,才會這麼多事出來。...我有聽過吳明淳跟陳鴻國他們講本來在立誠公司就有在研發電子光明燈的事情,但他們完全沒有要研發後將業務拿到金促米公司來,他們一開始就成立一個叫做立誠的公司在做這件事情,根本不需要拿來金促米公司,他們可以立誠公司繼續做,而且立誠公司吳明淳是有股份的,他就是股東,鄭翊婕既然繼承了就自己去那邊做,幹嘛過來金促米公司。(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會議紀錄,裡面有提到要用1000萬元買立誠公司的技術,後來鄭翊婕叫鄭潔謙領300萬元給她,在她認為,這是要買技術的錢,後來降到600萬元,她跟陳鴻國一個人300萬元,這你是否認同?)第一個,從公司的錢拿走,應該要開發票給公司,她沒有;第二個,如果我認同的話,她為什麼說這個錢我拿走?第三個,如果說她是付給陳鴻國,證據呢?她有付給陳鴻國嗎?如果1000萬元買立誠公司,錢應該是公司對公司,應該是金促米公司付1000萬元給立誠公司,不是她自己個人拿300萬元。(問:當時依你在金促米公司跟吳明淳合作的時候,是否知道立誠公司有從國外買了那2部類似像這種機器?)我有看到,這2部機器也有向中租迪和去貸款,借了500萬元。據陳鴻國說這2部機器,是從美國買進來的,但我就笑他說,怎麼可能從美國,當別人沒做過生意,這個是從大陸進來的,所以他的進口報單應該是偽造文書,他有附進口報單。這2部機器就放在鎮瀾宮。(問:如果好像是500萬元,在你一個專業人士的角度,中租迪和應該不是一些沒有專業領域可以核貸的公司,應該算是一個正常,而且有專業領域可以核貸的公司,既然專業核貸公司2臺都可以核到500萬元,代表這2臺是否有這些價值,或者是這個成品一臺有250萬元?)中租迪和只看發票,就出借發票的七成,其他看還款來源,因為我在銀行工作13年,我也是上市公司的發言人跟財務長,所以我可以回答這個問題,中租迪和只看發票的七成,剩下看償貸能力就可以出借,不會管擔保品。償債能力是借款人的償債能力,跟東西無關。當時陳鴻國是借不到500萬元的,所以他叫吳明淳當保人,中租迪和才借500萬元給他們,吳明淳在裡面又拿了100萬元走,這個事情只有我知道。...(問:〈提示108年10月8日證人李岳怡偵訊筆錄,108偵29390卷二P51〉當初檢察官有問你:「是誰提議要跟中華電信簽立電子光明燈的採購案?」,你說:「在吳明淳在世的時候就有提過,去世後是鄭銘坤指示」,你說:「因為陳鴻國之前就有跟中華電信配合過假交易真借貸的手法,他有告訴吳明淳,吳明淳再告訴鄭銘坤,所以吳明淳去世後鄭銘坤就指示趙建順、謝坤珊去跟中華電信談這個案子」,所以你本人是確認,吳明淳在生前的時候確實就有跟鄭銘坤講過中華電信這個宮廟採購案的案件了?)是,他們有聊到這件事,是吳明淳跟我講的。(問:你在調詢跟偵查都說,在吳明淳過世之後,鄭銘坤是金促米公司實際的掌權者,你為何會這樣講?你會這樣講的依據為何?)看所有的LINE裡面,第一、我們開會都到順天路249號8樓,那是鄭副董的辦公室,他會跟我們宣布說要做什麼,開會百分之99都是在那邊,如果今天我是負責人,金促米公司是登記在我神岡的公司,應該大家來我神岡開會,我跟大家講要做什麼,可是所有的開會都是在大甲開;第二、金促米公司從我帳交出來之後,所有帳的進出都是在大甲分行進出,從我公司到大甲要40分鐘,不可能我去弄,而且我只有小章,所以錢的部分也是他們管;第三、中華電信蔡芳助跟周科長他們說我們去找鄭副董,事情發生之後,我們去找鄭副董主持正義,把錢要回來,也是副董要出面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整個金促米公司都是由他在負責這件事情,他是實際的負責人,大家都聽他的。(問:你的意思是說,本案系爭的宮廟電子光明燈採購案,從要不要決定這個採購案,到事後金促米公司還不出錢來之後的還款協商,從頭到尾鄭銘坤都有介入跟主控?)是。(問:你剛才也有回答,每次開會他都有出席,但是都沒有簽名?)因為他不是股東,他不用簽名,他不是記名股東,所以他不需要簽名,每次需要股東出席的會議,鄭翊婕本人都在。(問:每次需要股東出席的會議,關於本案宮廟電子光明燈採購案,從簽約到後來還不出錢來的債務協商,每次鄭銘坤跟鄭翊婕都在?)對,沒錯,都在。(問:中華電信的錢最後有被鄭銘坤拿走的,是否金促米公司要給的技術研發費?)說真的,這個我無法回答,因為我不知道,那時候帳在他們手上,他們就是有錢就領,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就是有各種名目可以領。金促米公司沒有簽所謂技術研發的契約或約定。(問:〈提示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調查處卷三P293〉「Thomas」是你嗎?)對。(問:105年8月2日星期二,等於在中華電信簽書面契約之前,8月2日你就說「我建議增資完要把錢轉回台中商銀」,這是你跟誰對話?)我跟鄭潔謙。(問:你也知道跟中華電信系爭採購案有部分款項也是要作為增資,要轉回給中華電信?)這個增資不是,我們增資總共有三次,我們原本三個股東,就是我、趙建順跟吳明淳,後來在8月初的時候我們又增加林奕璋跟謝坤珊,所以我這次指的增資是我們自己的增資,從600萬元到1350萬元。(問:〈提示LINE105年8月13日對話紀錄,臺中市市調查處卷三P294〉這個時候蔡芳助也有傳訊要在進化路跟中華電信洽談合作事宜,是否本案電子光明燈的合作事宜?)對,有。(問:〈提示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調查處卷三P295〉蔡芳助傳的關於金促米公司的增資案,他為何會要金促米公司增資案的資料?)106年8月25日的時候,因為我們跟中華電信在往來時,我們的文件,中華電信當時其實有點像是銀行的審核,所以我們增資在經濟部的公司登記表上,原本資本額600萬元會變成1350萬元,他需要最新的資料,他的意思是這樣,他跟我們要最新的增資完的資料。(問:〈提示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調查處卷三P295〉你有同樣傳,說你要報價單、要交期、要業績,才能夠做財務預測,才能夠做決定採購案是要多少錢,這是在談採購案相關的報價、交期的評估?)對,在這個時間點是8月25日,所以趙建順那時候是給我一個1055萬元的報價,10臺電子光明燈,我其實當下是覺得這個價格有問題,因為我有去問過,所以我就故意這樣講,其實我意思是要拖延他。(問:〈提示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調查處卷三P297〉8月30日,簽約前一天,你也有傳說「中華電信利息要120萬元」,再來有傳相關的契約書及合作備用錄,並且有就這個利息120萬元要求大家再討論?)對,我是反對。(問:可是中華電信要賺價差120萬元左右,你們在簽約之前就都知道了?)我是8月30日那天知道,我們只用了1055萬元,假設我同意1055萬元,那就是1055萬元,1055萬元的話只要付40萬元,可是要我們簽3000多萬元的話,我就要負擔120萬元,LINE我還有另外一個對蔡芳助發的,這是群組,我還有一個跟蔡芳助在凌晨2點,我發給蔡芳助講「urgent」,請他趕快打電話給我,隔天他有打給我,我有跟他表達反對的意見,我根本不願意簽這3276萬元的合約,所以我那時候叫大家來討論這件事情,我是持反對意見的,在8月30日的時候,而且很明確。(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對話紀錄,臺中市調查處卷三P381〉105年5月8日有傳「副董昨天開會交代光明燈的單價先不要說出來,所以你知道也先不要說」,這個副董是指?)鄭銘坤。本來要跟中華電信的報價是10台1000萬元,我那時去詢價是大概一台30萬元。(問:所以他傳訊息給你說「副董也交代不要講」?)對,那個時候還沒有中華電信,我們完全沒有想要做這個交易,那時是只有我們金促米公司跟俞仁公司,根本沒有中華電信的事情,那是5月而已。(問:不過你們自己提出來的紀錄,你們自己就說,在5月份就開始談合作計畫?)那是趙建順跟中華電信,跟我跟中華電信是無關的,在8月30日之前我只跟中華電信見過一次面。(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對話紀錄,臺中市市調查處卷三P387〉在8月25日你們還是這樣?)8月25日我跟趙建順的對話,我沒有回他。他要我付402萬元的訂金給他,要我付訂金的時候,首先我們要確認每一臺光明燈的價值,到底是1055萬元,還是500萬元,這是一個重點,可是他完全不管這件事情,他就是用強硬的1055萬元,跟我要40%的訂金,後來不得已,我們也付了他40%的訂金,但是我的辦法就是,合約、採購單我不簽,因為當時所有股東都要我付他錢,都要我蓋這個小章。(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05年8月30日對話紀錄,臺中市調查處卷三P389〉你們也有說你們能夠做的臺數,再來有說錢要留在公司,10臺公司完全沒有錢?)對,當時我跟趙建順說,我們公司又沒有那麼多錢,怎麼做1055萬元,我們公司當時的現金大概只有幾百萬元,那怎麼去做1055萬元的事情?我當時就是這樣問他,這是在8月30日的時候,我就是反對,我就是不要做這個案子。(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05年8月30日對話紀錄,臺中市市調查處卷三P389〉這個時候你們談到中華就是要拿來增資,五個月就要還,還要付1%,這就是在講本案採購案款項有要做增資的部分?)對,中華就是要拿來增資,我們五個月就要還,這是我複述趙建順跟我講的話,他跟我說中華就是拿來增資,增資完之後我們就還給中華電信,我跟他說,所以這個錢,中華電信撥出來的款還是我們的錢,我們要付1%,當時我是亂算的,其實1%30萬元是指42萬元的利息,就是1000萬元我要付中華42萬元的價差,我說1000萬元拿去付貨款的意思是說,1000萬元都進到俞仁公司的戶頭了,我們公司一毛錢都沒有,我說我們還要留300萬元,是因為我們之前中租迪和還有一個300萬元的貸款。(問:你就是瞭解以後,整個採購案相關的採購、金額,以及中華電信可能獲得的利潤,你們可能用部分款項來做增資,你都理解?)對。我把把它複製在群組裡面。(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對話紀錄,臺中市調查處卷三P393-394〉之後你們也有再談論到中華電信的利息要120萬元?)對,所以我持反對。(問:這是8月30日下午2點,後來8月31日還是簽約了?)簽約不是我蓋章的,是章不在我這,他們自己拿去蓋,我就算反對也沒用,他們完全不理我,就拿去蓋(本院卷十七第245至296頁)。⑸、依照被告李岳怡歷次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證,其證述被告鄭銘坤與被告鄭翊婕於鄭翊婕配偶吳明淳去世之後,實質介入掌控金促米公司,由被告鄭銘坤主導所有決策甚明,並有與趙建順等人言必稱副董、副董主張價格不要讓中華電信知道等等對話紀錄,再參以被告周慶源、蔡芳助亦均證述中華電信確實有前往被告鄭銘坤順天大樓辦公室洽談宮廟合作,確有討論設備採購三方交易合作模式及中華電信應獲取之利潤等情互核相符,是被告李岳怡證述被告鄭銘坤之知悉參與過水交易決定應屬實。又被告李岳怡前於調詢及偵查均已自承前曾與中華電信進行交易,擔任俞仁公司於本案三方交易之角色,且收到中華電信付款後隨即匯給吳明淳,其對於此中三方交易模式,自屬熟悉。且供稱驗收是不實在,因為其在簽合約時就直接蓋驗收合約,但當時並沒有這些東西,此與被告陳鴻國證述契約金促米公司部分是拿回由被告李岳怡本人簽約蓋印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不是其蓋章而有異於前之證述尚有可疑,況縱如其所證述公司章不在我這裡他們自己拿去蓋,亦未見其有向中華電信主張契約無效或解約,反而仍繼續讓契約續行而使中華電信撥款,並後續亦願取得中華電信撥款辦理增資以製作金促米給付貨款金流,是其所謂反對,充其量只是針對超過其應負責清償款項及利息額外增加部分有意見,但此亦屬其等內部溝通分擔,並非謂其自始反對而無參與其中,況其即便於中華電信人員含本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在被告鄭銘坤順天辦公室與被告鄭銘坤、趙建順、謝坤珊及鄭翊婕等人見面會談三方交易合作事宜不在場,但其對於被告蔡芳助證稱李岳怡有與趙建順、陳鴻國前往前往中華電信討論合作案,故認李岳怡為金促米負責人等語並不否認,亦均不否認105年5月24日、12月2日有參與金促米公司會議記錄(見本院卷十八第320頁,且於本院審理對於辯護人提出12月2日提出之會議紀錄亦供稱其上是其本人簽名,見本院卷十八第331頁),其對於本件三方交易之進行並無任何被矇騙跡象。又其雖屢屢主張對於A5專案要簽訂3000萬元契約,其有表示反對並不同意,但在其與其他股東、公司會計或與中華電信蔡芳助往來之對話紀錄均無其明確表示反對不准簽約,無明確主張金促米公司大小章授權不可簽立專案契約,且該金促米股東群組內,在與中華電信簽約前,屢屢有討論中華電信簽約事宜,謝坤珊也會轉貼中華電信簽約需要的資料詢問,被告李岳怡回應在辦了,且被告李岳怡亦有提出契約報價、交期、業績評估等才能做財務預測及決定採購案多少錢是跟中華電信(市調卷三第294頁),趙建順亦回應報價跟交期已經在整合,所有零配件,會以最快速度報價給公司重要事項討論,就算於8月30日其提出「中華電信利息要120萬元」「不要再挖洞給我跳囉」,對於趙建順「可能要找大陳與中華電信一起開會實際了解,會議負責人一定要出席,因為金額大所以必須參與」,業已表明「利息」(惟有借款始謂利息,一般商業交易係稱利潤,金促米公司股東多人均另亦經營公司,就此當無誤用之可能),被告李岳怡只再張貼中華電信契約書及合作備忘錄電子檔案,要求「大家讀過再開會,這是剛中華傳的」,並且傳送「金促米創意00000000(含稅),俞仁請款00000000(含稅)立誠電腦請款00000000(含稅),合計請款00000000元,差額0000000元(含稅),需金促米開立支票(5個月期票)後才付款」「幫各位整理」「0000000是利息」「明天大家有時間嗎」(市調卷三第296至297頁),均未見其表示反對意見,而對照卷附其與其他股東、會計之往來對話用語及習慣,但凡不高興即雖時表示意見,甚至出言罵人,倘其真有意反對當不會以不言不語方式表示。此外,簽約後中華電信依約撥款給立誠公司之款項亦配合轉給金促米公司藉以增資名義而欲還款中華電信之金流,均為被告李岳怡知悉並同意,則其縱或曾表示金促米公司只願負擔1000萬元,但對於之後採購案契約分成俞仁及立誠公司二家供應商,採購契約金額變更3000多萬並未反對,否則何以於中華電信撥款後資金流回金促米公司所用,至於金促米公司各該股東間,對於公司股權誰屬、公司大小章、銀行印章誰保管、有無技術費用或股東權利款項分配,乃金促米股東內部應釐清及對於中華電信撥款轉入款項之運用認知歧異,與被告李岳怡仍為金促米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且仍對於公司銀行帳戶保有蓋章之控制權,尤於本件三方交易案並非全然無權無責之人,A5案既由全體股東開會討論決定,其實屬知悉無誤,被告李岳怡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鄭翊婕於⑴108年10月8日調詢供稱:我先生吳明淳於105年3月間過世,因此我於同年5、6月間繼承昹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昹晨公司)及金促米公司股份,由我擔任昹晨公司負責人迄今。金促米公司股東有我、李岳怡、趙建順、謝坤珊及林董,公司決策係採股東共同討論方式決定,由李岳怡擔任負責人,我繼承公司大部分股份後,其他股東為了讓我了解公司營運及財務,有將金促米公司的帳務及營運資料交至昹晨公司營運處所,由我及其他股東共同審閱,審閱後趙建順發現金促米公司的帳務有問題,便將金促米公司相關帳冊交給昹晨公司會計鄭潔謙協助幫忙審核帳冊,公司除了現金增資是經由所有股東共同決議,之後所有業務只有討論但未執行。105年間中華電信貸款案件是由立誠公司負責人陳鴻國及金促米公司負責人李岳怡聯繫中華電信公司辦理三方貸款事宜,僅有這個貸款案件,金促米公司才與立誠公司有往來。金促米公司是在105年8月間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3方貸款3千餘萬元,才與中華電信公司有往來,因為陳鴻國有向中華電信辦理三方貸款業務而推薦金促米公司參與,因為金促米公司要辦理現金增資及採購光明燈相關材料設備而同意陳鴻國推薦,由金促米公司、立誠公司及俞仁公司向中華電信辦理三方貸款二案,貸款金額共計3千餘萬元,其中1千餘萬元是要採購光明燈等相關設備,另2千餘萬元是要辦理公司變更資本額的現金增資使用。當初是趙建順及陳鴻國一直催促可以向中華電信貸款到3千餘萬元是個優惠方案,李岳怡則考慮的是貸款額度,且陳鴻國、趙建順及李岳怡向我表示該筆貸款作為公司現金增資後,隨即馬上還款,所以我就在半推半就的情況下同意該貸款方案,整個方案過程有金促米股東(林董在大陸地區)開會討論後決議通過。中華電信是三方貸款案的出資人,當初會簽二個專案,是因為李岳怡擔心若全部資金流到趙建順的俞仁公司會有風險,而在召開股東會討論時,陳鴻國表示他有價值數千萬元民宿可供擔保不用擔心還不出錢,李岳怡才點頭並在股東會中通過分別由立誠公司、俞仁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我也懷疑驗收單填載的地址不實,因為我在臺中市○○區○○○000號的公司無擺放任何光明燈機器設備,為何能驗收,我只知道當初是向中華電信辦理三方貸款,用途在現金增資、購買光明燈機器設備及零件,其餘我都不知道。<提示資金流向>中華電信105年10月5日撥款2137萬8000元給立誠公司後,翌日立誠公司將其中1650萬元拆分為3筆以趙建順、李岳怡及我的名義匯給金促米公司,同年月14日再由金促米匯至仁達公司帳戶,是因為由金促米向中華電信貸款,貸款金額要交給金促米公司使用辦理現金增資,趙建順及李岳怡告知我要把錢還給中華電信,還款匯款1650萬元到仁達公司是陳鴻國及趙建順告訴我的,當時金促米銀行大小章是由李岳怡保管,他要求我派鄭潔謙到台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與他共同辦理該筆款項匯款,以何名義出帳入帳均沒有製作相關帳冊,中華電信撥款給立誠公司經扣除1650萬元所剩餘487萬8千元的資金用途要問陳鴻國及趙建順。另外中華電信撥款給俞仁公司的款項1012萬2000元,其中358萬9500元匯到金促米國泰世華豐原分何帳戶,再經鄭潔謙以信金提領300萬元,我想不起來(嗣108年11月12日調詢供稱是交給我),因為金促米銀行存摺及大小章均由李岳怡保管,該筆資金流向要問李岳怡才清楚。李岳怡確實有將國泰世華帳戶李本源小張交給我使用來支付金促米外包設計費、謝坤珊業務郵資及交際費等瑣碎開銷,另剩餘653萬元是否有實際採購光明燈機器設備 及零件,我不清楚。印象中,金促米公司1052萬6880元公司支票是由我開立,趙建順蓋印公司大章,再由會計鄭潔謙拿支票給李岳怡蓋公司小章,至於魏豐城的客票我不清楚,要問陳鴻國或趙建順(見偵29390卷一第105至125頁);⑵108年10月8日偵查具結證稱:我在金促米擔任股東,股份約30幾%,從105年5、6月間,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是李岳怡。金促米公司在我繼承股份前就已經在跟華南銀行簽媽祖聯名卡,鄭銘坤是鎮瀾宮副董事長,但他不是金促米實際負責人。金促米公司業務,我剛接手時有華南銀行媽祖聯名卡贈品,其他都沒有具體要做什麼業務,只有討論,最後都不了了之。(問:既然如此,金促米公司為何會跟中華電信簽「宮廟電子光明燈採購案」)吳明淳還在時,他跟李岳怡、陳鴻國有談到要做光明燈這個東西,但吳明淳突然去世,我接手後,李岳怡、陳鴻國、趙建順、謝坤珊有討論,但林奕璋都在大陸,我從沒見過,他們有討論繼續做光明燈,說要貸款採買光明燈周邊零件、設備,因為當時金促米沒什麼資金,李岳怡他們說要跟中華電信貸款。金促米想要做光明燈的機器,趙建順是金促米的股東,採購製作部分由趙建順處理,所以去跟中華電信貸款,當時說要貸款3000萬元,1000多萬用在光明燈採購部分,由趙建順的俞仁公司處理,剩下的錢來做增資,增資完馬上還給中華電信,放到存摺裡7天做增資後馬上歸還。中華電信這個三方貸款,當初是我們到趙建順的俞仁公司開會,有李岳怡、趙建順、謝坤珊、我、陳鴻國,鄭銘坤沒有,這個三方貸款是陳鴻國跟趙建順去向中華電信接洽來的,李岳怡也知道,他可能有打電話去問中華電信承辦人,我去開會時,李岳怡、趙建順、陳鴻國跟我解釋說這個三方貸款就是要增資跟採購光明燈,2000萬增資完馬上還回去,要我不用擔心,一開始李岳怡是有爭執的,因為他是負責人,他覺得貸太多有危險,利息也太高,陳鴻國說不然他有1楝民宿好幾千萬可以做擔保,李岳怡覺得可以,所以才去跟中華電信做三方貸款,這筆錢增資完,錢要還中華電信時,陳鴻國跟趙建順通知我們說要匯給仁達公司,我們有問說為何不是給中華電信,陳鴻國跟趙建順說有跟中華電信確認過可以匯給仁達公司,我想說這麼大一筆錢不會亂匯且又是跟中華電信合作,所以我跟鄭潔謙才沒有遲疑,鄭潔謙就拿匯款單去找李岳怡蓋,李岳怡應該也有詢問過陳鴻國、趙建順才蓋章。金促米公司大章是趙建順保管,小章是我繼承沒多久後,趙建順、李岳怡、謝坤珊決議大小章、存摺要分開保管,小章才放我這裡,存摺沒有在我這裡。俞仁公司在105年10月28日當天匯了358萬到金促米公司國泰世華帳戶,這可能是技術股的費用,因為我當時剛接手事情很多,且事情過了那麼久,我有點忘記(嗣108年11月12日調詢供稱是交給我)。金促米公司在我一開始接手時,謝坤珊有去跑一些業務,有請油資、外包、設計人員,中途有請1、2個會計等支出,但因為公司實際上没什麼營運,所以會計很快就離職了。在我繼承之前,臺中銀行跟華南銀行的貨款都是李岳怡跟他威嘉公司的會計處理,...台中商銀跟華南銀行的贈品都是李岳怡的威嘉公去採購後,轉手賣給金促米,大小章後來說要分開是因為李岳怡把金促米的帳拿出來給大家看,趙建順發現李岳怡是金促米的負責人,為何贈品的採購都是跟威嘉買,這中間差價有質疑,所以才說大小章要分散保管。金促米公司跟中華電信的三方借貸,中華電信人員我都聽到蔡芳助,有時候會聽到周慶源,但不知道他是什麼人。我不知道趙建順的俞仁公司有沒有真的買電子光明燈,我只有在俞仁公司看過最早的2台,其他台的我不曉得,我父親鄭銘坤沒有參與決策金促米公司跟中華電信的三方借貸,至於中華電信拿到魏豐城的2223萬的客票,會到鄭銘坤順天路249號8樓辦公室開會討論這張票,是因為他們大家都認為鄭銘坤是鎮瀾宮副董,是不是可以出來協助,因為他們怕魏豐城跳票,希望金促米可以正常還錢,因為我是股東,吳明淳去世後,我接手這間公司,我對帳都不會,鄭銘坤是出於關心,中華電信知道鄭銘坤是我爸爸,他們當然會想找個有地位的人來協商,鄭銘坤的意思是我自己決定,我們真的沒有錢,只好讓中華電信提示那張票。金促米公司完全沒有任何業務、生意,也沒有跟鄭銘坤有任何生意往來,鄭銘坤沒有拿鄭潔謙在105年10月28日提領的300萬元佣金。中華電信3000萬貨款償還方式,有1000多萬是李岳怡、趙建順、謝坤珊集資匯回去的,當時金促米有開1張金额1000多萬的票,中華電信提示了,李岳怡要我們一定要籌到錢,我們籌到錢後交給鄭潔謙去給李岳怡,李岳怡再還中華電信,我不知道為何不是存到支票銀行裡面,而是匯現金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再抽票,我印象中那張票中華電信也沒有還給金促米公司,因為後面還有2000多萬貨款沒還,後來1650萬元匯給仁達公司,趙建順跟陳鴻國說是中華電信同意的,後來陳鴻國承認說他欠魏豐城還是仁達公司錢,中華電信就拿魏豐城的客票來問說到底能不能提示,最後還是跳票了,至於這1650萬元,趙建順有沒有分到,我也不曉得,因為出事後,幾乎都沒有聯繫了,當初要貸這些錢,主要也是陳鴻國跟趙建順跟中華電信接洽。(問:陳鴻國為何會同意由立晨公司代為償還中華電信2137萬元貸款)我聽謝坤珊說中華電信在告金促米,謝坤珊有跟中華電信聯繫,中華電信原本是要針對陳鴻國就好,不知道為何李岳怡要跟中華電信互告,我知道這件事是謝坤珊跟我講的,金促米公司用增資方式償還中華電信的貸款是如何決議一事,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當初跟中華電信貸款要採買光明燈零件、增資,會由立誠公同、俞仁公司、李岳怡他們去處理這些股份(見偵29390卷一第167至175頁)。(3)108年11月12日調詢供稱:金促米公司從105年5月至今並沒有實際運作,所以沒有實際營業處所。金促米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的小章(李本源)是由我保管,大章是交給趙建順保管,臺灣中小企銀大小章我不清楚。<提示俞仁公司扣押物編號柒-10:趙建順IPhone手機-Line「金促米家族」群組對話紀錄>該群組內成員暱稱「FairyChao」係趙建順,暱稱「大甲會計芊芊」是鄭潔謙、「鄭小婕」是我。趙建順確實曾表示他來來回回很不方便,提議要將公司大章交給我們這邊,金促米公司帳戶大章在當時有無交給我或鄭潔謙保管使用,我不記得了。<提示資金流向圖>金促米公司之前有委由俞仁公司製作光明燈的機器設備,付款給俞仁公司400萬元作為訂金;股東李岳怡及趙建順認為要製作光明燈,錢還是不夠,所以向中華電信借錢來製作,借到錢之後,退還給金促米公司358萬9500元,為何只還358萬9500元,要問趙建順,有沒有登載在金促米公司的會計帳目要問當時會計林柏秀,她的辦公處所在俞仁公司,是對金促米股東負責,由趙建順督導工作。前揭358萬9500元於105年10月28日匯至金促米公司設於國泰商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鄭潔謙以現金方式提領300萬元後,在昹晨公司將現金交給我,鄭潔謙之前在調詢陳述李岳怡表示立誠公司陳鴻國要借款而指示她去提領現金,可能是因為時間太久了,記錯了,這300萬元是技術股,因我先生吳明淳與陳鴻國以立晨公司名義花了600萬元左右向美國購買2部製作光明燈機器,以及購買其他軟硬體設備,前後共計花了1千萬元,但金促米公司想要接手製作光明燈的業務,所以才會給我300萬元,算是買權利的錢,是金促米股東同意給我的,而金促米公司有無支付陳鴻國相同的待遇,我不知道..。〈提示:金促米公司繳款明細一覽表,該表顯示106年3月24日鄭潔謙將380萬元資金存入金促米公司在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以作為償付臺中營運處貨款時,為何要以「趙建順」名義存入?係何人指示?該款項之實金來源為何?)(詳視後答)積欠臺中營運處的債務依據金促米公司股東持股比例承擔,我須償還177萬元,趙建順那邊須償還380萬元,但趙建順表示臨時沒有那麼現金,所以表示要向我借款,我同意後,即要求鄭潔謙自昹晨公司帳戶提領該筆款項,才會註記「趙建順」,事後趙建順也有開立支票償還給我。105年10月間趙建順通知鄭潔謙匯款1650萬元至仁達公司帳戶,我有問為何不匯至中華電信帳戶,但趙建順告訴鄭潔謙是中華電信指定的,我才同意鄭潔謙去匯款,鄭潔謙再去找李岳怡,事後陳鴻國表示1650萬元是他自己挪用,他會償還,這金促米的股東及李岳怡都知道(見偵19879卷四第105至116頁)。(5)本院111年5月27日審理具結證述:我先生還在的時候,我只知道他有一家公司叫昹晨國際有限公司,繼承之後才知道他跟陳鴻國有投資立晨公司、另外也有投資金促米公司,我父親鄭銘坤沒有為我繼承吳明淳的股份,而去召集公司相關股東做討論、開會的事情,我繼承先生的公司在順天路3樓,股東會來一起討論金促米公司的帳的事情,還有包括他們要做電子光明燈,可能會說我比較不懂,會想說要請教我父親,但是我父親並未主動或刻意去邀請過這些股東要開會。(問:有關金促米公司跟中華電信後來有電子光明燈的採購合約,這件事情妳有無參與?)他們要做電子光明燈這塊,是覺得好像有商機,當初有講到需要錢做機器,有要找銀行詢問貸款之類的,我不確定,後來就突然說有中華電信,我不是很清楚整個合約內容。我沒有要求我父親幫我出面主持有關電子光明燈採購的合約,我父親也沒有主動說要介入,當初只有繼承的時候,股東有來找我聊這間公司要不要繼續經營,我也不是很懂,我頂多因為自家人而會提到,我父親會關心,他也是跟我說,能做就做,不要做就不要再做,因為先生另外一家公司也有不少債務,所以我們不確定能不能再做。...(問〈請提示被告鄭翊婕105年10月8日調詢筆錄,偵29653卷一P110〉當時調查局調查官有詢問妳關於A5案的緣由,妳很直接的回答調查官說:「這是一個貸款」?)因為那時說要做機器,都有說要跟銀行貸,我才會覺得應該是這樣。(問:〈請提示被告鄭翊婕105年10月8日調詢筆錄,偵29653卷一P110〉妳說:「貸款金額總計有3000餘萬元,其中1000萬元是要做設備、其中2000萬元是要做現金增資使用」,這是誰討論出來要做這樣的分配?)我只知道有一次是在俞仁公司,他們突然找我過去,當天有李岳怡、陳鴻國、趙建順,他們在討論3000萬元還是1000萬元,我也不懂,我說你們自己處理,最後就變成這樣。我那時候記得我是說,好像是1000萬元到俞仁公司、2000萬元到陳鴻國,就以會議中他們討論的。2000萬元其中1650萬元為作為增資,增資同意書我親簽的,李岳怡的同意書應該是他自己簽的,說增資完要匯給中華電信,是趙建順說要匯給仁達公司,說是中華電信指定的,當時跟立誠公司拿這筆1650萬元增資款項,如何跟立誠陳鴻國說的,我不清楚。...我在歷次調詢及偵查均自由陳述,照事實講的(本院卷十七第396頁)(問:〈請提示被告鄭翊婕108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29390卷一P167〉108年10月8日偵查證述「金促米公司沒什麼資金,李岳怡他們說要跟中華電信貸款」,李岳怡他們是誰?哪些人?)股東,李岳怡、陳鴻國、趙建順。就是跟中華電信貸款,可以做電子光明燈的機器,有說後面要增資。我不清楚合約是幾方,我只知道當時他們說2000萬元到陳鴻國、1000萬元到俞仁公司。...(問:〈請提示被告鄭翊婕108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29390卷一P169〉妳在偵查中證稱,李岳怡有反對再多這2000萬元,有爭執,後來是李岳怡、趙建順、陳鴻國跟妳解釋,這個三方貸款就是增資跟採購電子光明燈,增資的話,2000萬元是馬上會再還回去給中華電信,這妳是瞭解的,就是多這2000多萬元,事實上本來是1000多萬元就可以做電子光明燈的採購,所以增這2000萬元是形式上的,是借款去增資,要還中華電信,七天後就馬上歸還?)那時候我的回答就是,我去俞仁公司,他們在增資,要3000萬元還1000萬元,後來決定要3000萬元的時候,說會做機器跟增資。我真的只知道總共會有3000萬元,他們跟我說的是會有做機器跟增資,我的理解是,1000萬元是去俞仁公司,因為趙建順那邊是要做機器的,2000萬元是到陳鴻國那,因為他們有說要做增資,那時候說的總共是3000萬元,我的認知就是1000萬元到俞仁公司、2000萬元到陳鴻國那,所以我當下應該是認為2000萬元要增資,可是最後是1650萬元的增資,我不知道是如何算出來的。1650萬元辦完增資後要匯給中華電信,後來趙建順跟會計鄭潔謙說要匯給仁達公司,說是中華電信指定的公司。...(問:中華電信在105年10月5日匯給俞仁公司,俞仁公司在105年10月28日有匯358萬9500元到金促米公司國泰世華豐原分行的帳戶,在105年10月28日鄭潔謙又領出300萬元,不是妳拿的?)300萬元是我拿的,可是那是之前金促米公司有匯400多萬元給俞仁公司,說要做機器的訂金,後來趙建順說他們有錢了,所以又匯300多萬元回來,我也不懂為何是300多萬元,我會領300萬元,是他們同意給我的,因為我先生過世前有買2台價值600萬元的機器,我繼承後,機器跟技術是屬於我這邊的,因為他們想要做電子光明燈這個區塊,金促米公司等於是跟我買這2台機器,用600萬元跟我買,所以是他們股東同意這300萬元要給我的,而且他們匯350萬元回去,我也只有領300萬元,我並沒有再交給鄭銘坤(本院卷十七第388至404頁)。(6)本院111年7月8日審理具結證述:在本件105年8月31日簽約之前,我拿到的是一個國泰世華李本源的小章,就只有國泰世華這一顆。我知道那時候好像有交一顆大章給趙建順他,但是我不確定那一顆是所有銀行,還是只有一個銀行的大章,經濟部的大小章在誰那邊,我不清楚。鄭潔謙是我先生過世前請的會計,她不是金促米公司的會計,她是昹晨的會計,金促米公司是因為我繼承後請她幫忙。(問:鄭潔謙提領趙建順匯還給金促米公司的358萬元其中的300萬元,她一開始說是李岳怡指示她提領的,但是這部分被檢察官認定是偽證,是否妳指示她去提領這300萬元的?)我不太記得當時的情形,我們最後接收到是說,我可以領這300萬元,是因為先生在世的時候買的機器的權利金,是技術股的部分要給我的,這是股東們開會同意決定給我的,我忘記是誰跟我或鄭潔謙說可以去領的,我忘記她是提領直接給我還是怎樣,但是我記得最後是我拿了。這300萬元是當初我先生有從國外買2台機器,600多萬元,那時候金促米公司要做這個,所以等於是要跟我先生原本的這2台買下來拆解,所以他們才說這錢是要給我的技術股的錢。 ...(被告李岳怡問:蓋章也要妳同意?)蓋章是要你同意,你才是負責人,他之前是跑到你那邊去蓋的。(問:是我的會計去你們那裡蓋小章的?)所以重要的章也是在那裡,因為你沒有同意,你的會計敢蓋嗎?(問:可是我們是認為匯到中華電信?)可是你一定會問,你的會計也一定當下會跟你說,會問,我覺得不可能你的會計都不告訴你。我不記得大章到底是誰蓋的,我真的不知道,我當初印象只有李本源一個章,可是你明明就是負責人,重要的章都在你那裡,你說你都不清楚,怎麼可能(本院卷十七第305至318頁)。⑺被告鄭翊婕於調查、偵查均供承其知悉本件三方交易貸款案,並為還中華電信款項而辦理增資,並經被告周慶源、蔡芳助坦認在卷,亦與被告李岳怡、趙建順、謝坤珊及陳鴻國雖否認犯行,但其等於調詢及偵查已均供述確有三方交易借貸資金之情事相符,且亦曾由會計即同案被告鄭潔謙提領交付其中300萬元,是就中華電信撥款應認被告鄭翊婕確有知悉三方交易借貸資金,且配合增資製作還款金流。至於其雖證稱其父親即被告鄭銘坤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李岳怡、陳鴻國等人供證被告鄭銘坤具有知情且有指示主導權業經本院認定可採論述如上,另其此部分迴護被告鄭銘坤證述不足採信為有利被告鄭銘坤之認定。

㈥、被告陳鴻國於⑴108年10月8日調詢中供稱:於94年間設立立誠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另於104年又設立立晨公司擔任負責人,該公司於108年6月間解散。金促米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為李岳怡,約104年時吳明淳及趙建順入股該公司,金促米公司原本營業處所是在李岳怡經營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的威嘉公司內,105年3月吳明淳猝死後,在105年3月至6月間(詳細時間不清楚),鄭銘坤(吳明淳岳父)召集吳明淳所成立的公司或有入股的公司相關負責人及股東到鄭銘坤位於臺中市○○區○○○000號8樓招待所開會,開會內容主要是處理吳明淳所留下的股份及公司相關事宜,鄭銘坤表示要把金促米公司移到臺中市○○區○○○000號辦公大樓(下稱順天路辦公大樓)內,之後金促米公司就搬遷至順天路辦公大樓。吳明淳在世時,與我一起研發電子光明燈所以才成立立晨公司,兩人各持分50%股份,有將光明燈推薦給鄭銘坤,並將成品2具先放置在順天路辦公大樓1樓展示,原本打算放置於鎮瀾宮,但鄭銘坤表示需修改外觀以符合宮廟整體感,但還未完成吳明純就猝死,因而停擺。但是鄭銘坤認為該產品有商機,並表示要用800萬元將該套技術自立晨公司移轉到金促米公司。另外,原本金促米公司的股東只有李岳怡、吳明淳及趙建順,鄭銘坤又邀集謝坤珊及趙建順1名在大陸經商的親戚(詳細姓名不清楚),後續金促米公司的經營運作就由該等股東共同開會討論決議。我曾參加鄭銘坤所召集會議,地點都是順天辦公大樓,鄭銘坤就在會議中向股東表示,會先從他擔任理事長之台灣媽祖聯誼會開始推展電子光明燈業務。A5專案緣起於鄭銘坤及金促米公司趙建順等股東決議要製作並販售10臺電子光明燈時,因知悉我當時與臺中營運處業務往來較為密切,鄭銘坤等人就請我去找周慶源來與金促米公司股東洽談合作案,目的就是要取得臺中營運處的資金。鄭銘坤召金促米公司股東討論時,決議要向臺中營運處貸款3000萬元,並由俞仁擔任採購端廠商,但當時李岳怡認為,金促米公司不需要向臺中營運處貸款那麼多資金,因為金促米公司本身已有增資,只要大約1000萬元資金即可,但鄭銘坤與金促米公司股東經過討論最後決議,仍認為需要取得3000萬元,才方便推展電子光明燈業務,但李岳怡並不同意所有資金進入俞仁公司帳戶,所以鄭銘坤等人後來決議其餘2000萬元就由立誠公司擔任採購端廠商,至於報價、利潤、契約還款條件,因為中華電信有一定的獲利比及還款條件,鄭銘坤等人就請趙建順等人聯繫我與台中營運處居中協調採購端及客戶端之報價、交貨地址等事宜。<提示105年8月31日承商交貨簽收單(立誠、俞仁等公司)>臺中營運處只是形式上的中介買受人及出賣人,實際上對金促米公司沒有任何供貨或施作項目。<提示105年8月31日「系爭專案契約」材料(勞務)竣驗驗收紀錄(採購端)2份、驗收簽報單1份>電子光明燈當時都還沒有完工,所以驗收當時並沒有實際交貨。有關驗收照片,電子光明燈部分是趙建順所提供,APP及網路設備是由我來提供,是由我收集後交予蔡芳助。我們並沒有支付周慶源、蔡芳助等人回扣,他們主要是要業績。<提示資金流向圖>我自104年開發電子光明燈(含藍牙及線上APP)費用已達上千萬元,鄭銘坤當初在召開前揭討論吳明淳往生後公司股份及公司處理會議,有允諾要把立晨公司的電子光明燈系統以800萬元買下,後續也沒有兌現,另外持續開發該套系統也累積上千萬元,雖然我多次向鄭銘坤請款,他只是要我把請款單交給會計鄭潔謙,也都沒有下文,我也有多次向金促米股東李岳怡、趙建順、謝坤珊、鄭翊婕請款,他們也都是搪塞我,沒有實際支付。當時因為鄭銘坤及金促米公司股東想使用臺中營運處的資金作為1650萬元增資款,要我配合他們將1,650萬元拆分成495萬元、495萬元及660萬元3筆資金,並以趙建順、李岳怡及鄭翊婕等3人名義,自立誠公司前揭帳戶將款項匯至金促米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我就與趙建順談妥,以幫金促米公司還款為由,將前揭1650萬元匯到金促米帳戶後,由趙建順協助將該筆款項匯到我指定的帳戶供我使用,所以105年10月5日臺中營運處將2137萬8000元貨款匯至立誠公司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後,我就指示林奕汝將1650萬元拆分成3筆,並以趙建順等3人名義匯到金促米公司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趙建順協助將該筆1650萬元匯到仁達公司帳戶。之所以會匯到仁達公司帳戶,是因為當時陳健仁要向我調借資金作為某公司的增資款,所以我才會請趙建順將該筆1650萬元匯到仁達公司帳戶,後來陳健仁有將1650萬元匯款到我指定的帳戶,因為我收到趙建順協助匯的1650萬元,後來被鄭銘坤及金促米公司其他股東知道這件事,所以他們就要我負責處理,所以才會簽此同意書給臺中營運處代為清償金促米公司債務,<提示金促米公司繳款明細一覽表>106年3月24日兩筆總計1052萬6880元是由金促米公司匯款償付,106年3月28日至106年7月25日總計償付950萬元都是由我向金主借款償還台中營運處。我之所以會配合簽立A5專案契約,是因為鄭銘坤及金促米股東要求我配合一起擴大電子光明燈業務,因為需要資金,中華電信放貸款項可以寬限5個月,才會配合他們一起簽立專案契約(見偵29663卷第24至40頁)。⑵108年10月9日偵查具結證述:之前周慶源科長就有跟鄭銘坤吃過飯,我當時也在場,本件專標案確實是鄭銘坤請我向周慶源表示雙方再洽談合作模式。鄭銘坤知道我之前曾與他女婿吳明淳於105年1月間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以簽立3方專標案的棋式取得臺中營運處貸放資金開發2座電子光明燈一事,因為鄭銘坤曾經詢問吳明淳以這種模式向中華電信貸款要付幾%的利息。我們在簽署本件專案前,前前後後在鄭銘坤位在順天路辦公室開過很多次會。我覺得鄭銘坤當時對電子光明燈業務很感興趣,也曾對我表示他有朋友想投資這個生意,再加上她女兒鄭翊婕繼承吳明淳的股份,所以鄭銘坤才會與我們一起討論這件專標案模式。在討論過程中,鄭銘坤都知道這種合作模式是我們並非要與中華電信進行實際交易,而是透過3方契約向中華電信取得資金週轉,因為鄭銘坤在會議結束後,與中華電信人員餐敘時,鄭銘坤有要求周慶源如果雙方有合作的話,%數要少一點。一開始由俞仁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但李岳怡與趙建順間有不同意見,李岳怡不願意中華電信將款項通通將款項撥給趙建順的俞仁公司,且只要向中華電信借款1000萬,後來金促米公司的股東開會決議還是要向中華電信借貸3000多萬,但李岳怡要求要找我經營的立誠公司一起擔任供貨商,且專標案金額我的公司要佔有2000多萬,俞仁公司佔有1000多萬也是金促米公司股東間決定的,之後是趙建順與我聯繫並將上開構想告訴我。電子光明燈是我開發的東西,且我也是金促米公司股東間彼此信任的人,我就答應他們的要求由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擔任專案客戶,由俞仁公司及立誠公司擔任專案廠商,分別與中華電信簽立契約,由專案廠商將設備賣給中華電信,再由中華電信賣給金促米公司。當時我與趙建順一起在趙建順經營的俞仁公司簽約,是蔡芳助將3方的契約書都拿給我,我及趙建順都是在現場簽約,金促米公司的合約書是我拿到金促米公司由李岳怡親自簽署用印,中華電信人員並沒有到現場驗收,驗收照片是我及趙建順提供給中華電信人員。中華電信於105年10月5日將2137萬8000元匯到立誠公司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設帳户,是趙建順要求我分別以趙建順、李岳怡及鄭翊婕三人名義將1650萬元匯到金促米公司的帳戶,並對我表示金促米公司要以該筆資金進行增資,因為我當初只是他們找來配合擔任專案廠商,所以我就聽從趙建順指示辦理,我請公司職員林奕汝照上開指示匯款。(問:為何對金促米公司又於105年10月14日將1650萬匯給仁達公司)原本鄭銘坤對我表示要以800萬買下電子光明燈技術,但一直沒有將款項給我,且我都沒有收到任何研發款項,所以我跟趙建順表示是否這筆款項匯回來給我抵沖之前的研發費用,趙建順對我表示他無法說服其他股東,我就對趙建順表示將這筆款項匯給我,我負責償還金促米公司要付給中華電信的票款,因為當時我已經負債1000多萬,公司已經撐不下去。剛好幾天前陳健仁有與我聯繫要向我借1000多萬元,他要進行驗資,我與陳健仁是很好的朋友,彼此間有金錢往來,所以我才要求趙建順將1650萬元匯到由陳健仁指定仁達公司使用的金融帳戶,之後陳健仁有將這筆錢還給我,我有幫金促米公司還給中華電信約1000萬,剩下的款項就抵沖我之前的研發費用及金促米公司的部分貨款,我收到的2000多萬,沒有將部分款項拿給鄭銘坤,我有一直向鄭銘坤要求付給我研發費用(見偵29663卷第82至84頁)。⑶108年11月5日偵查供述:鄭潔謙105年10月28日從金促米公司提領的300萬元現金,李岳怡或趙建順沒有將其中100萬元給我。電子光明燈是我開發的,開發的過程中我於105年間有陸續向金促米公司請款,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李岳怡,但金促米公司只有支付我一筆50萬元。我的研發費用包含硬體總計支出約1000萬元左右。林奕汝曾是立誠公司的會計人員,林奕汝曾於105年11月10日存入150萬元至立誠公司一事,我沒有印象,但我確認這筆錢確實跟鄭潔謙提領的300萬元沒有關係,因為李岳怡及趙建順均不曾告知我要支付給我100萬,我只有收過金促米公司支付給我的50萬元的研發費用。因為我跟趙建順私交較好,我除了向金促米公司負責人請款外,我也有打電話給趙建順請他轉達要求金促米公司支付研發費用給我,趙建順有在電話中告知我金促米公司已經付了很多錢給鄭銘坤,如果要請款要向鄭銘坤請款(見偵19879卷三第162至163頁)。⑷108年11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問:趙建順偵查中(按應指同日偵查,趙建順前於11月5日否認有先交代鄭潔謙提領現款交給陳鴻國100萬元之事,見偵19879卷三第102至103頁)供稱金促米公司原本開會要支付給我經營立誠公司1000萬元,因為一直籌不到錢,開了幾次會之後,只有支付你100萬元,是否確有此事)沒有,我只有收到50萬元。金促米公司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決定要付給我1000萬元時,鄭銘坤也有在場。金促米公司的股東及鄭銘坤之後並沒有與我商議將要支付給我的權利金降為600萬元。在105年9月23日鄭潔謙所提領的300萬元現金中,我沒有從中分得100萬元(見偵19879卷四第248頁)。(5)本院111年5月27日審理具結證述:我有參與A5案,當初是中華電信有業績壓力,跟我詢問我手邊有無不錯的案子,可否讓中華電信參與,他們也可以增加業績,這個案子是其中之一,是周科長跟我詢問的,我有提到這個案子,從這邊開始的。我沒有投資金促米公司,就我認為金促米公司負責人是李岳怡。當初一開始我們都有在瞭解這個案子的情況,因為跟中華電信介紹這個案子我也有在裡面參與,但因為是金促米公司為主體的案子,所以後來由金促米公司他們自己談。(問:你們都在何處談?報價、利潤、付款條件是何人決定?)一開始他們有詢問我意見,說這個設備的價格應該多少,因為軟硬體我開發的,後來整個案子應該要有多少的設備,他們預估市場應該會有多少的情況,他們也自己預估了,後來這個案子的總金額就這樣來產生的,我們有參與金促米內部開會,我不知道金促米公司是誰決定的。最後的合約是中華電信請我把合約帶到俞仁公司,請他們簽好合約,俞仁公司簽好之後我也帶到李岳怡的公司由李岳怡蓋章,簽完之後我送回中華電信。原來只有中華電信跟俞仁公司簽,後來李岳怡找我說,他不放心把所有金額跟設備都給俞仁公司製作跟交給俞仁公司,因為我對整個設備知道怎麼做,所以他問我可否2000萬元左右,當初中華電信也通知我有做更動,所以我才瞭解確定要這樣做,我才來幫忙的。我認識鄭銘坤,A5案我沒有什麼聽到他在參與。中華電信撥款到我這邊的款項,他沒有動用過。當時簽合約時,合約裡面有寫到,如果金促米公司沒辦法自付的話,我們這個製造廠商要負責把設備購回、退款,後來金促米無法付款,找我協議說,因為我跟中華電信也有其他案子在進行,我跟他們比較熟悉,是否由我出面,讓剩下的事情有個圓滿結局,所以由我出面,鄭銘坤有出面協調,我只知道他們因為要付款了,所以有開會,詳細內容他們公司內部可能才比較瞭解。...。在A5案之前,曾經跟鄭翊婕先生吳明淳、中華電信合作過跟本案A5案相同模式的案件,我記得金額在1000萬元左右。我自己本身也有利用相同模式去跟中華電信合作,大概還有六、七個案子,因為我106年那時的資金週轉已經不好,所以還有案子還沒結束,還沒付完。在另外的案件我有提供臺中市北屯區的房地不動產,當時大概1600、1700萬元的價值,本件A5案沒有再提出擔保。我提供擔保的不動產還在,我有跟中華電信協調是否用市價,如果用拍賣會被賤賣有價差。...最早是我跟吳明淳兩人一起開發電子光明燈,吳明淳向國外訂購2台光明燈是要研發用的,我跟吳明淳是另外成立一家公司來做電子光明燈項目,後來吳明淳突然逝世,他那時候的公司鄭翊婕就承接下來,她慢慢才知道電子光明燈的這些東西是什麼。(問:主要跟中華電信談本件的交易模式、如何驗收或等等的相關情況跟細節,這些都是由何人出面去談的?)這些細節,就我瞭解,鄭翊婕應該不是很熟悉,因為她只知道這個東西如何運作,我有跟她解釋過,她應該不是很熟悉,後來這個案子的接洽是金促米公司的誰,我沒有參與他們內部的會議,我沒有很清楚,不過就我接觸中華電信跟我談,都是跟李岳怡或是有一些是跟趙建順談的。...(問:你們跟中華電信的這個契約模式,就你們在商業上來講,有何好處?)中華電信說有業績需求,對我們來說有兩、三個好處,第一個,中華電信的名字在業界,至少我們做出來的時候,對我們產品的名聲有幫助,第二個,對於採購的時候,我們對採購的原廠商比較好有議價的空間。(問:當時這個契約要給中華電信126萬元的利潤,是你們提出要給的?還是中華電信要求就是要這樣的?)主要是中華電信要求。...中華電信撥款後我有匯1650萬元到金促米公司,趙建順來我公司說他可否跟我借1650萬元的款項,主要他說想要讓金促米公司有增資的情況,所以來跟我借這筆錢,我沒有詳細了解為何要增資。是趙建拿三個帳戶請我分別用指定的帳戶跟金額幫他匯進去。我借給趙建順之後,他說要還,所以我後來當然也是請他幫我匯回來,他說金促米公司有一些作業程序,他會處理,就會把錢匯還給我。(問:前次庭期李岳怡在庭上證稱,1650萬元的金額其實是要還給中華電信,而非你現在所稱是要還給你的,與你所述不同,你有何意見?)我當初接洽的是趙建順跟我借的,他們公司內部如何討論的,我不清楚,但是他也依照他答應我的,把錢還給我了。我請趙建順把要還我的錢匯給仁達公司,因為陳健仁也要跟我借一筆資金匯國外做驗資,仁達公司在國外驗資完也還我了。我並沒有跟趙建順或金促米公司的任何人說,把錢匯到仁達公司等於是匯給中華電信,那時候我還有其他案子,我說1650萬元要回來,我也有公司運作的資金需求,包含其他中華電信案子的款項。...我有問中華電信如果是客票是否也可以接受,中華電信說可以,我才把魏豐城的支票來做還款,是在庭的蔡芳助跟我接洽接受我用客票做擔保,我用電話詢問,我身邊應該沒有其他人。...關於A5案,我歷次於調詢及偵查的陳證都是照自由意志陳述,照事實講的(見本院卷十七第363頁)...本件確實有做交易,也有安裝在宮廟,只是完全完工我記得還差1、2台、2、3台而已。...貨物都在俞仁公司組裝...,當初我們在邊組裝電子光明燈時,中華電信已經有來看過,8月31日只是因為中華電信時間上無法配合過來,委由我在俞仁公司做驗收合約,確實我也把當時情況,現場打給中華電信說我在現場,這些東西都在,照片我也拍給中華電信,所以就在俞仁公司做驗收,後來組裝完成,中華電信也有派人來看一下,知道我們有安裝到那些宮廟。...(問:〈請提示被告陳鴻國108年11月8日調詢筆錄,偵29653卷P39〉...你剛才說鄭銘坤好像沒有參與金促米公司,可是你在調詢說:「是鄭銘坤及金促米公司股東要求我配合,因為需要資金,中華電信放貸款項,可以寬限五個月,才簽立這個三方契約」?)我是聽他們這些股東講的,主要我聽到的是趙建順跟李岳怡在講,講他們開會的情況或內容。...(問:〈提示被告陳鴻國105年10月8日調詢筆錄,偵29653卷P25〉最後一個問答,有問你關於金促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營業處所項目,你的回答主要是說:「在吳明淳死後,在105年3到6月間鄭銘坤有召集吳明淳所成立的公司相關負責人,到鄭銘坤位在大甲區順天路249號8樓招待所開會」,你有說:「鄭銘坤認為宮廟光明燈有商機,所以在召集會議中主要是討論電子光明燈技術移轉,另外股東的部分,鄭銘坤在召集後又邀集了謝坤珊、趙建順等人,後續的經營就由該等股東會討論決議」,這是你講的?這是否正確?)是,沒錯。我參加過鄭銘坤召集的會議兩次,都在順天路辦公大樓,是在討論吳明淳留下的公司,或參與股份的公司的存續要怎麼做,這兩次並沒有討論跟中華電信宮廟電子光明燈合作案契約的簽訂及利潤分成、分潤的約定。(問:〈提示被告陳鴻國105年10月8日調詢筆錄,偵29653卷P30〉你說:「鄭銘坤跟金促米公司的趙建順等股東決議要製作並販賣10台電子光明燈,因為知悉跟臺中營運處業務往來密切,鄭銘坤等人請我去找周慶源來洽談合作案,目的就是要取得臺中營運處的資金」?)是。在討論這個公司存續問題時有提到,這個既然可以做,是否可以做的更好一點,我提到臺中營運處,提到我那時跟吳明淳做的電子光明燈,鄭銘坤覺得這在宮廟裡面的用途跟發展應該有好的方向,所以才說金促米公司是否來承接電子光明燈,間接的,當時我後來延續說到中華電信也有興趣參與,所以我去請中華電信來跟金促米公司談,我這句話是說鄭銘坤當時在那個地方,我們一起談到這個合作。(問:所以他也知道?)對,那時候中華電信來,有在這邊談過。(問:〈提示被告陳鴻國105年10月8日調詢筆錄,偵29653卷P30〉問你簽訂這個契約的內容、報告、利潤議定的部分,你回答:「鄭銘坤召集金促米公司的股東,決議要貸款3000萬元,由俞仁公司擔任採購端,李岳怡認為金促米公司不需要貸那麼多,是因為李岳怡不同意貸那麼多,所以鄭銘坤等人後來決議,其餘2000萬元由立誠公司擔任採購端,關於契約條件跟利潤比,是鄭銘坤等人請趙建順等人聯繫我跟臺中營運處居中協調採購端、客戶端的報價交貨等事宜」,這是你講的?)對。我是聽到趙建順跟李岳怡他們這樣跟我講,我才來幫忙,2000萬元是我來做,說是否依照這樣的方式進行,包含剛才講到,從1000萬元變為3000萬元等等。(問:吳明淳去世以後,你除了參加金促米公司的鄭銘坤召開的兩次會議之外,你有無跟金促米公司、中華電信及鄭銘坤一起餐敘過?)開始前有,後面金促米公司開會洽談只有他們去處理,我沒有參與,只到最後面李岳怡來找我,要我承接2000萬元左右的部分。(問:〈提示被告陳鴻國108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偵29653卷P82〉你回答:「周科長之前有跟鄭銘坤吃過飯,我也在場,確實是鄭銘坤請我向周慶源表示,再洽談合作的模式」,所以鄭銘坤有跟你表示,要跟周慶源雙方再洽談合作的模式?)對,當時他覺得這個可以發展,所以有,但是後來整個移轉給金促米公司之後,他指示我就是對金促米公司,所以我後來也是對金促米公司。鄭銘坤有問過這種模式,如果向中華電信貸款要付幾%的利息,之前吳明淳、我跟中華電信也有操作過幾次這個案子,所以鄭銘坤有問過這個問題。(問:〈提示被告陳鴻國109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偵29653卷P83〉你說在簽署標案前,前前後後在鄭銘坤順天路辦公室開過很多次的會議,最主要是有興趣,又加上鄭翊婕繼承的股份,所以才會跟你們一起討論這個專案模式,討論過程中都知道並非要跟中華電信進行實際交易,是透過三方取得資金週轉,並且在會議結束後跟中華電信餐敘時,有要求周慶源如果合作,%數要少一點。所以在會議中還有餐敘時,鄭銘坤都有提到?)對,這是很早一開始的時候,不是要承作金促米公司的案子的時候。...(問:剛才辯護人王律師有問你,你說本案是因為你另案有提供不動產擔保,所以才沒有要求你擔保?)對,之前案子就已經有。(問:你是採購端擔保什麼?採購端需要擔保?)他是問我們如果真的還不出來的時候,我們是否應該要有一些還款的。...(問:在本案裡面,依照你剛剛的說法,前面金促米公司、俞仁公司跟中華電信簽三方契約,其實中間都是你出力去促成的,去中介聯繫的?)一開始是。...(問:這個交易案裡面本來是10台電子光明燈,金促米公司可以用1000多萬元就跟中華電信買到這10台電子光明燈,因為後來你的介入,金促米公司變成要還給中華電信3000多萬元,因為你剛剛說法,是金促米公司要負責付款的,可是這2000多萬元的差額是你拿去,金促米公司為何莫名其妙會多這2000多萬元的貨款,對他們來說也沒有任何好處,等於多付2000多萬元,一樣買到同樣的10台電子光明燈?)在成本上,我不知道他們原本的資金是怎麼樣,我只知道後來變成從3000萬元減到1000多萬元,又回到3000萬元,這中間是怎麼樣的情況,我不知道。他們公司如何決議我不知道,後來李岳怡找我來承做2000多萬元的時候,他說因為中華電信通過的案子就是3000萬元,要重頭再開始把案子送出去,中華電信會來不及,而且他們業績要結算在那時候(見本院卷十七第342至385頁)。(6)本院111年7月8日審理具結證述:大概104年就已經吳明淳介紹認識李岳怡。本案簽約前,105年初中華電信來大甲時,有一起吃過飯,印象中金促米公司的這些股東應該也都在,中華電信有六、七位也都在餐敘裡面。(問:金促米公司的股東,可否特定出來有誰?)趙建順、李岳怡、謝坤珊,那時候吳明淳年初的時候也還在。(問:依照謝坤珊的證述,李岳怡並沒有跟你們一起去順天路249號旁邊的水產店吃飯,你要不要再仔細回想一下?)那時候人很多,說實在的要很確切的話,我無法很確切的,但是印象中大概這樣,鄭銘坤也有去。那時中華電信先到順天路249號辦公室拜會,到中午時間,鄭銘坤副董問大家乾脆是不是吃個飯,那時候沒有談到設備採購案,單純先大家認識、拜會而已。(問:(請提示陳鴻國108年10月8日調查局所述,108偵29633號卷第30頁即筆錄第8頁)這是你做的證述?)對。(問:調查官問:「系爭專案契約之源起為何?係由何人引介?目的為何?」,你的回答是說:「鄭銘坤及金促米公司趙建順等股東決議要製作販售10台電子光明燈,因為知悉我當時與臺中營運處業務往來較為密切,鄭銘坤等人就請我去找周慶源來與金促米公司股東洽談合作案,這個合作案就是設備採購,目的就是要取得臺中營運處的資金」,這與你剛剛所述不符,你要如何解釋?)沒有,不是鄭銘坤指示我,那時候是趙建順來找我,請我找臺中營運處,當然他是說他們開會決議是這樣,他也跟我說,鄭銘坤也有意思請我這樣,當時是趙建順跟我說的。本件簽約驗收是我把合約帶到俞仁公司蓋完,也去李岳怡的公司,請他用印蓋好,我沒有跟蔡芳助說李岳怡出國了。(問:是否因為李岳怡反對簽這個契約,所以你才跟蔡芳助說那個時候李岳怡出國?)我沒印象李岳怡反對簽約,不過為何找我來簽約,我覺得應該我也是被利用的,因為電子光明燈從發明專利,到軟硬體建置從零開始,都是我這邊建置的,所以他們跟中華電信的案子,應該很大機率還是找我做,所以我只是樂觀其成他們有很好的資金來源,很快的運作。從1000萬元變3000萬元回來這個合約,也是李岳怡請我幫忙,這個案子簽約前幾天而已,李岳怡他才打電話來請我幫忙承接這個2000萬元左右的金額的部分,中華電信也打給我,我想以中華電信的立場,我有押一個不動產(按係另交易案),2、3000萬元的資產,中華電信應該也比較放心,不然像俞仁公司、金促米公司都沒任何資產,要來借這個錢,也是應該很大的風險。(問:(請提示LINE對話紀錄,108偵19897號卷三第108頁)這是李岳怡在簽約前一天,在「金促米家族」群組裡面傳送了三方契約的電子檔,這三方契約電子檔是李岳怡從蔡芳助那邊得知的,他說:「中華電信利息要120萬元,不要再挖洞給我跳」、「明天大家有時間嗎」,依照謝坤珊上次的證述,謝坤珊是直到這個時候才知道三方合約,在知道以後,謝坤珊證稱金促米公司的股東有開會討論,但是謝坤珊沒有看到李岳怡用印,依照證人證述,跟你剛剛說你找李岳怡用印不符,你要如何解釋?)我沒有在這個群組裡面,我不曉得他們討論的情況是怎麼樣,不過用印是我親自到李岳怡那邊用印的。1650萬是趙建順跟我借款,他有說要做金促米公司的增資,我照他的意思匯款,但是到底他們有無去辦增資,他們公司內部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問:(請提示同意書,108偵19897號卷一第297頁)我有用立晨公司簽債務承擔同意書,因為金促米公司請我協商這件事,因為這個案子我也有承做的部分,且我的房子還押在那邊,到時候不還,我這邊也變我房子要拍賣,所以我也沒辦法,就同意由我來跟中華電信協商。(問:<請提示中租迪和函,108偵19897號卷一第787頁>這是中租迪和發函給鎮瀾宮的函文,上面函文說立晨公司的電子光明燈2台未依期給付租金而違約,加上立晨公司的資產其實就這2台電子光明燈,當初中租迪和也打算要去查封這2台電子光明燈,顯見是否立晨公司早就已經是空殼公司,所以你才拿來做債務承擔?)立晨公司不是空殼公司,也有做好幾個案子,這108年的事,立晨公司成立也好幾年了,立晨公司一開始也是我跟吳明淳合資成立的,我覺得跟電子光明燈本來也比較有關係,而且那時候這個同意書,我也沒特別其他的想法。(問:(請提示105年5月24日會議記錄,臺中市調查處卷三第405頁)105年5月24日金促米公司的會議記錄,你也是列席人員,是誰開會去主導做成這個決議?)有列我列席,但是我沒有在這個會議裡面,後面與會的股東簽名我也不在上面,我沒印象我有參與這個會議。他們做了這個1000萬元要購買立晨公司的2台電子光明燈的決議以後,有告知我,我說我同意,因為本來從零開始,連發明專利都我們做的。這個部分還沒有給到我錢,從頭到尾有一個50萬元,因為包含後續到各個宮廟安裝、測試,或是軟體的更改,都我們做,所以在好像106年有收到一個50萬元。...(問:(提示陳鴻國108年10月8日調查局所述,108偵29633號卷第30頁即筆錄第8頁)你之前有回答調查站的問題,你說:「是鄭銘坤召集金促米公司股東討論,決議要向營運處貸3000萬元,並且由俞仁公司擔任採購端,李岳怡認為不需要貸那麼多資金,大約1000萬元就可以了,但是鄭銘坤跟金促米公司的股東開會討論決議後,仍然是要貸3000萬元,李岳怡不同意所有的資金進俞仁公司,所以鄭銘坤等人決議其餘2000萬元由立誠公司擔任採購商」,這是你講的話?)對。(問:在你這個回答裡面,鄭銘坤、李岳怡對於跟臺中營運處要貸款3000萬元,或者是認為金促米公司只需要1000萬元,其他部分要進何人公司的帳戶,都知情?)一開始中華電信在跟金促米公司談這個案子的時候,因為一台成本多少,是我的原形機大概來估算的,他們要生產10台,那時候估算就是3000萬元,後來李岳怡有打給我說,應該也是需要1000萬元就好,因為他們自己公司應該有資金,這個資訊是我這樣得來的,後來改1000萬元之後,是他們跟中華電信自己在談,談到後面,要簽約的前幾天李岳怡才打來給我說,他們還是決議要3000萬元,中華電信也打來與我聯絡,說是不是請我這邊,因為他們案子的會議裡面,也本來就決議3000萬元,所以是不是就決議3000萬元,2000萬元左右是我這邊承接,當時情況是這樣。(問:你說:「鄭銘坤等人後來決議其餘2000萬元由立誠公司擔任採購商」,所謂「鄭銘坤等人」是哪些人決定,要讓你立誠公司擔任2000萬元採購商?)後來俞仁公司的趙建順來找我,他也說他們公司內部會議有這樣決議,所以我當然要求證,是不是真的2000萬元要我來承接,當時我是聽趙建順這樣說,趙建順說他們股東會議召開的時候,他們這樣決議,鄭銘坤有講到這樣。(問:(請提示陳鴻國108年10月8日調查局所述,108偵29633號卷第31頁即筆錄第9頁)關於本案採購契約到底有無實際驗收跟交貨,你回答:「這個電子光明燈當時都還沒有完工,所以並沒有實際的交貨」,是否如此?)我是說8月31日那天,還沒有交貨出去給各個宮廟。(問:(提示陳鴻國108年10月8日調查局所述,108偵29633號卷第34頁即筆錄第12頁)金促米公司之前有1650萬元匯到仁達公司,就這部分你的回答,為何電子光明燈的請款,你會說你要多次向鄭銘坤請款?)那時候我覺得他畢竟是類似一個大家長,他的份量幫我講,是不是可以趕快把這個款項給我。我請他幫忙,他要我把請款單交給會計鄭潔謙。(問:(提示陳鴻國108年10月8日調查局所述,108偵29633號卷第39頁即筆錄第17頁)你當時有回答,你之所以簽系爭專案契約,是因為鄭銘坤跟金促米公司的股東要求配合,你是因為要擴大需要資金,中華電信放貸可以寬限5個月,你才會配合一起簽約,是否如此?)對,主要像我剛才說的,其實我們設備、軟硬體都走在很前面,我們都先做了,這個案子合約成不成,其實我們都先做了,當時我跟金促米公司的請款是延遲了,所以他們如果這個案子跟中華電信有成的話,當然我覺得對我是有幫助的(本院卷十八第276至300頁)。⑺被告陳鴻國自承有參與本件A5案交易,本件於簽約時並未實際施作完成,即由其等分認採購端、客戶端公司簽約及驗收用印,並於調詢及偵查均供證被告鄭銘坤於女婿吳明淳生前即知有與中華電信合作過過水交易案,且在與中華電信人員洽談或餐敘時,有提及合作中華電信之%數要少一點,並證述於吳明淳過世後,由被告鄭翊婕繼承股份,鄭翊婕開始接觸了解宮廟光明燈事宜,被告鄭銘坤並介入金促米公司經營,亦會參加金促米公司會議參與討論並指示,金促米公司股東開會討論以1000萬元價購立晨公司時,被告鄭銘坤亦在場,另亦指示其與中華電信洽辦本件三方交易案,嗣其為金促米公司購買其立晨公司卻未能取得款項之事,曾多次找鄭銘坤,此部分均與被告李岳怡證述相符。又供稱知悉金促米公司要辦理增資而將中華電信撥付之款項依被告趙建順指示轉匯至鄭翊婕、李岳怡、趙建順帳戶,於辦理增資後應隨即匯回,此亦經被告鄭翊婕、李岳怡、趙建順等人供證明確在卷,是認被告陳鴻國確實有參與本件假交易真借貸之過水交易,且知悉金促米欲以中華電信撥付之款項辦理形式增資。至於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述被告鄭銘坤不知情未為參與會議指示,其指示聽趙建順說鄭銘坤要其找中華電信洽談合作案、其有跟鄭翊婕解釋說明合作交易案,但鄭翊婕應該不適很熟悉云云,不僅與被告鄭銘坤、鄭翊婕曾自陳知悉本件向中華電信借款交易、鄭翊婕自陳知悉本件將該借款用於增資以還款等情不符,亦與同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李岳怡、謝坤珊等人證述不符,均不足採。

㈦、被告謝坤珊於⑴108年10月8日調詢供稱:我於105年5、6月間入股金促米公司150萬元並擔任經理,負責推銷電子光明燈給各宮廟。金促米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李岳怡,我入股前股東有李岳怡、吳明淳及趙建順,後來我與林奕璋一同入股,營業處所在李岳怡設立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的威嘉公司,有些個案則會約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3樓的昹晨公司辦公室討論,若有需要則請副董事長鄭銘坤指導,我們再跟他報告。105年找我入股時,我就知道吳明淳的詠晨公司及李岳怡的威嘉公司與中華電信已經用三方交易模式合作過,這個交易模式就是立誠公司負責人陳鴻國介紹,當時立誠公司沒有加入,而本件金促米公司、立誠公司、俞仁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之電子光明燈的三方交易,就是這個陳鴻國引介而來,此種模式實際上就是要向中華電信公司融資出來。據趙建順告訴我,他們跟中華電信談要融資3000萬元,其中中華電信匯款1000萬元給俞仁公司,另匯款2000萬元給立誠公司,趙建順曾請教鄭銘坤,鄭銘坤表示若僅需1000萬元即可,就不要向中華電信融資3000萬元,建議我們不要承作此合作案,但陳鴻國表示已經跟中華電信公司擬好合約,若要修改的話又要花一段時間,所以鄭銘坤建議寧可損失1個月的利息,要趙建順看好匯款入立誠公司的那2000萬元,1個月後趕快返還本金給中華電信。但後來立誠公司並沒有將2000萬元交給金促米公司,照陳鴻國的說法是因為他有財務缺口才挪用。後來金促米公司的李岳怡、鄭翊婕、趙建順及我等4位股東即依比例出資1000萬元償還給中華電信公司。立誠公司的那2000萬元目前也只能不了了之。臺中營運處與立誠、俞仁等公司及金促米公司辦理採購端與客戶端之驗收程序,因我並沒有在現場,不清楚實際驗收日期,經我檢視前述驗收地點「臺中市○○區○○○000號」及「臺中市○○區○○○000號1樓」,我認為都是錯誤的,如前述,該10台LED螢幕都是放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加工出口區的俞仁公司內。如果沒有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的資金,金促米公司只好尋求銀行或其他的融資管道。給俞仁公司的1000萬元款項確實拿去購買LED螢幕,而給立誠公司的2000萬元則是陳鴻國自己挪用。105年10月6日趙建順、李岳怡及鄭翊婕等3人辦理金促米公司增資一事,是事後才聽趙建順說,我當時很生氣並罵趙建順,錢都從陳鴻國處拿出來了,竟然匯還給陳鴻國(當時候不知道錢是匯還仁達公司),至於為何要辦理增資、每人增資金額若干及為何將錢匯給仁達公司,要問趙建順才知道。<提示金促米公司105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增資查核報告書及105年10月25日公司登記表,見市調卷三第211至225頁>確實是我簽名,但我已經不記得當時趙建順僅以三位原始股東名義增資的理由。...106年3月24日兩筆總計1052萬6880元匯款是金促米股東償還中華電信的款項,因為金促米開給中華電信的支票快到期了,所以股東才合資匯款給中華電信公司,至於其他款項陳鴻國應該也有還一些(見偵29390卷一第194至209頁)。⑵108年10月8日偵查具結證述同其於調詢之供述,並具結證述:就我所知,立誠公司、俞仁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有電子光明燈的三方交易,立誠公司負責電子光明燈的軟體開發、俞仁公司則是負責電子光明燈的組裝。三方交易內容,為中華電信給2000萬到立誠,1000萬到俞仁,俞仁去買光明燈回來給金促米,讓我去銷售,...出錢的是中華電信,後來立誠的那2000萬沒有清,俞仁的部分,由我們這些股東把1000萬補進去,我知道這個模式是陳鴻國介紹來的。此種模式實際上就是要向中華電信公司融資出來。陳鴻國的立誠公司原本就有兩台從美國進口的電子LED螢幕,他與金促米公司的李岳怡、吳明淳及趙建順等3名原始股東討論,認為LED電子螢幕可以用在宮廟上面,但因美國進口貨太貴,所以由趙建順找到台灣原始生產廠商光遠公司,當時原本只打算由俞仁公司以1000萬元向光遠公司進貨10台LED螢幕,再交給金促米公司,由我負責銷售,但我不知道李岳怡、趙建順及陳鴻國等人是怎麼跟中華電信公司談的,趙建順告訴我,他們跟中華電信談要融資3000萬元,其中中華電信匯款1000萬元給俞仁公司,另匯款2000萬元給立誠公司,趙建順曾請教鄭銘坤,鄭銘坤表示若僅需1000萬元即可,就不要向中華電信融資3000萬元,建議我們不要承作此合作案,但陳鴻國表示已經跟中華電信公司擬好合約,若要修改的話又要花一段時間,所以鄭銘坤建議寧可損失一個月的利息,要趙建順看好匯款入立誠公司的那2000萬元,一個月後趕快返還本金給中華電信。但後來立誠公司並沒有將2000萬元交給金促米公司,照陳鴻國的說法是因為他有財務缺口才挪用,而匯給俞仁公司的1000萬元確實是拿去購買10台的LED螢幕,由我分別推銷給南方澳南天宮、西螺鎮廣福宮、雲林麥寮的拱範宮等各2台,不過這比較像是租賃方式,因為機器造價太高,且宮廟對於雲端光明燈還不熟悉,會怕怕的,所以由我這邊提供機器,但要他們把信徒點燈的費用跟我們均分,剩餘4台目前仍放在俞仁公司。俞仁1000萬有還,另外陳鴻國的2000萬怎麼還的或有沒有還,這我不清楚,後來金促米公司的李岳怡、鄭翊婕、趙建順及我等4位股東即依比例出資1000萬元償還給中華電信公司,立誠公司的那2000萬元目前也只能不了了之。(問:〈提示:105年8月31日承商交貨簽收單《立誠、俞仁等公司》2份)何意?)立誠要給中華電信簽收,中華電信要給金促米簽收,這樣才有完成交易。臺中營運處是形式上之中介買受人及出賣人,實際上對金促米公司並無任何供貨或施作項目。如果沒有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的資金,我們金促米公司只好尋求銀行或其他的融資管道。俞仁公司有實際交貨10台LED螢幕。我事後才知道,當初2000萬到立誠時,分成3筆給原始股東李岳怡、趙建順、鄭翊婕,增資完後又回回去立誠,但我看表格上面回到仁達,這部分我不清楚。我當時很生氣並罵趙建順,錢都從陳鴻國處拿出來了,竟然匯還給陳鴻國,至於為何要辦理增資、每人增資金額若干及為何將前揭1650萬元匯給仁達公司,要問趙建順才知道。我認為金促米公司是利用自臺中營運處所獲資金以虛偽驗資方式,辦理增資登記。立誠把錢匯到李岳怡、趙建順、鄭翊婕這3人的戶頭,再由他們3人增資到金促米,用完過水再回到立誠。金促米押1000萬支票給中華電信當擔保,陳鴻國押2000萬仁達的支票給中華電信當擔保,但後來陳鴻國不知何原因,拿魏豐城的票去換回仁達的票,我不認識魏豐城,仁達的來歷是什麼我也不清楚,陳鴻國說仁達有跟中華電信交易過,有照會過,是可以信任的,至於為何可以換成魏豐城的票,這也是中華電信同意的。金促米公司如何償還系爭專案契約之應付帳款3276萬元一事,我們已經償還1000萬元,剩下的錢要陳鴻國負責。106年3月24日兩筆總計1052萬6880元之匯款,應該就是我前述金促米公司股東償還中華電信公司的款項,因為金促米公司開給中華電信公司的支票快到期了,所以我們股東才合資,由昹晨公司會計人員鄭潔謙去銀行匯款給中華電信公司。至於其他款項,應該是陳鴻國償還給中華電信公司,據我所知,趙建順與陳鴻國一直有在聯繫,要求陳鴻國還錢,而陳鴻國也確實有還了一些款項。...「謝坤珊lik」是我本人沒錯,因為蔡芳助不在我們群組,我就轉傳訊息到公司群組,如我前述,我是與蔡芳助聯繫有關信徒點光明燈與攜碼服務(即NP)結合的業務,所以蔡芳助會傳LINE給我,討論與NP包裝相關的事宜,中華電信要的是信徒攜碼轉入中華電信,而伊要的是中華電信客戶來點光明燈,但因為電信帳單支付點光明燈的手續太過麻煩,需要直接打電話給電信公司來開通服務,且中華電信公司給伊的攜碼客戶回饋太少,最後不了了之。〈提示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承商交貨簽收單〉這是列假帳,根本沒有6台360度顯示器組立。<提示臺中營運處竣驗單及相關照片>我不在場,我不清楚(見偵29390卷一第254至262頁)。(3)本院111年6月24日審理具結證述:我是金促米公司的股東,105年8月11日入股150萬元,是趙建順找我加入,我在金促米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各宮廟的貸放,推廣我們的電子光明燈產品。金促米公司的負責人是李岳怡,實際上在做一些公司重大決定的人是李岳怡。在本件A5案前,我有去中華電信談一次,我跟李岳怡、趙建順、陳鴻國有去中華電信談業務合約,當時中華電信的員工是蔡芳助,我的業務合約的部分,那時候是還沒有什麼共識。本案設備合約我沒有經手,我不是很清楚。(問:你之前108年10月8日在台中市調處所做筆錄,裡面所述的內容是否均實在?)實在。(問:你曾在裡面有講,當時是中華電信匯款1000萬元給俞仁公司,另外匯款2000多萬元給立誠公司,趙建順曾請教鄭銘坤,鄭銘坤表示若僅需1000萬元即可,就不要向中華電信融資3000萬元,建議他們不要承做這個合作案。你有無講過這樣的話?)這是事後發生,趙建順告訴我的。(問:甚至你還有說,本來是不要貸這麼多,可是後來陳鴻國說已經跟中華電信擬好合約,若要修改要花時間,所以鄭銘坤建議寧可損失一個月的利息,要趙建順看好匯款入立誠公司的2000萬元,一個月後趕快還給中華電信。有無講過這樣的話?)這也是事後趙建順告訴我的。後來金促米的電子光明燈有推廣到南天宮、廣福宮、廣範宮、鎮瀾宮,共4間廟,8台。(問:後來這些光明燈在各宮廟也有順利的運作?不管當時或後來,有無實際上讓信徒可以去點電子光明燈?)後來後台點燈系統整個停掉了,後台系統是由陳鴻國負責,後台點燈系統的部分,當時信徒在點燈的時候,也沒有很順,卡卡的。鄭銘坤不是金促米股東,在跟中華電信接洽過程中沒有扮演角色,沒有以因促米公司老闆或負責人身份對我下過指示。(問:前面很多證人或共同被告都有提到過,在本案裡面,中華電信的人員也有曾經到順天路,跟大家一起吃飯、開會,聊有關電子光明燈的事情,就你所知,他們說這個會議是由鄭銘坤召集或主持的,有無這樣的事情?)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他們總經理有來過一次吃飯,但是也沒有討論到,第一次見面也沒有什麼合約。...我沒有經手整個合約,包括內容我都沒有去經手,我單純就負責我宮廟的業務的部分。...我入股金促米的時候就有本案了,金促米就這一件跟中華電信交易的案件,我加入金促米之前,吳明淳還在的時候,有聽吳明淳說,吳明淳跟李岳怡的威嘉公司、陳鴻國的立誠公司有做過這方面的三方交易。(問:(請提示謝坤珊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第5頁,108偵29390號卷一第197頁)調查站人員問:「你前稱金促米公司、立誠公司、俞仁公司和中華電信的電子光明燈的三方交易,內容為何?」,你說:「吳明淳找我入股的那段時間」,你說是吳明淳找你入股,這句話和你剛才所述不太一致?)他要找我入股的不是金促米公司,當時他要找我入股的是另外一家成衣公司。(問:再往下,你答:「我曾經在昹晨公司的辦公室聽他們提起,吳明淳的昹晨公司及李岳怡的威嘉公司與中華電信曾經以三方交易模式合作過,這個交易模式就是立誠公司負責人陳鴻國介紹,當時的合作案和立誠公司的營運項目無關,所以立誠公司沒有加入,我前述的這些金促米公司、立誠公司、俞仁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三方交易,都是陳鴻國引薦而來」,根據你這些話的解釋內容,事實上你知道中華電信確實有在跟其他公司做這種三方交易?)對,我知道,但是三方交易的內容不清楚,就都是說三方交易。(問:這個案子的三方交易,就你本身,因為你是股東,你的經驗跟你所見所聞,跟你的股東的身分跟權利來看,你認為這個三方交易在金促米公司是誰在主導的?)因為我沒有參與這個合約的整個過程。我不知道為何會用三方交易的方式進行本次的交易。金促米公司我知道的是由趙建順負責和中華電信來討論這個契約內容,由李岳怡代表金促米公司簽約,我沒看到李岳怡簽約,是合約上蓋李岳怡的章。...(問:<請提示謝坤珊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第5頁,108偵29390號卷一第197頁>調查人員問你:「金促米公司、立誠公司、俞仁公司和中華電信公司的電子光明燈三方交易內容為何?」,根據這段回答的內容,你前半段有講到,這個三方交易是陳鴻國引進,是向中華電信融資,你也是聽趙建順講,等等等等,前面都在講進貨等等,後面倒數第4行有談到:「當時候吳明淳已經過世」,你剛剛講的上段這些資料、過程,是否在吳明淳過世之前就在進行?你是在105年8月11日加入,你上述的這些內容,是在你加入之後才開始談?還是在你加入之前就談了,換句話說,你加入股東之後,發覺這件事情好像以前就在進行?)之前,這是在吳明淳過世之前就有在談。鄭翊婕在金促米股東開會時會到場,她沒有對這件這件三方交易做主導或建議。...我有在「金促米家族」群組裡面。(問:<請提示李岳怡105年8月30日傳送訊息,108偵19879號卷三第108頁>李岳怡在105年8月30日,也就是簽約的前一天,傳送了這段訊息:「中華電信利息要120萬,不要再挖洞給我跳囉」、「合約檔案」、「明天大家有時間嗎」到「金促米家族」的群組裡面,為何李岳怡要傳送這段訊息給「金促米家族」,亦即金促米公司的其他股東?)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傳,我不知道他的意思。(問:隔天李岳怡有無找誰去俞仁公司開會?)我不清楚,我不太記得我有無在場。(問:<請提示契約書影本,偵19879號卷一第15頁>這是中華電信跟金促米公司所簽訂的3276萬元的契約,這個契約的第17條:聯絡窗口,甲方金促米公司聯絡人就是你,你要如何解釋你在事前都不知道有三方採購合約?)這個聯絡人,這個合約,我不知道,這不是我定的,而且乙方的聯絡窗口,這兩個人我也不認識,也沒有聯絡。(問:既然你說你只負責金促米公司的業務部分,為何你在設備採購合約上,也會由你來擔任窗口聯絡人?)我不知道這誰定的。(問:(請提示蔡芳助傳送電子郵件,109偵130號卷一第251頁)這份電子郵件,是寄件人蔡芳助在105年11月7日的時候傳送的電子郵件,內容說:「金促米案總金額是3276萬元,已收到2223萬3120元」,事實上這2223萬3120元是魏豐成的客票,「尚有1052萬6880元未提供支票」,既然你剛剛說,你沒有負責三方設備採購合約,為何蔡芳助寄這封電子郵件的收件人,會是陳鴻國、謝坤珊及趙建順?為何會有你?)我沒有收到這份內容,合約的部分蔡芳助不會跟我直接聯繫,都是趙建順跟我講這些事情的。(問:(請提示今日庭呈書狀被證六)這份是蔡芳助在105年8月18日傳送的電子郵件,收件人是趙建順、陳鴻國、李岳怡、謝坤珊,內容是在討論業務推廣的部分,你有無收到這份電子郵件?)蔡芳助發的這個MAIL「sofunny」,是當初沒有申請成功的,我沒有收到後面的雲端合作備忘錄這一份,這一份是趙建順傳給我的。(問:(請提示今日庭呈書狀被證六第2頁)李岳怡總經理的「tho0000000unny.com」,李岳怡可否控制這個電子郵件信箱?)不能。(問:(請提示今日庭呈書狀被證六第1頁)所以你在8月22日的時候,才會用CLK這個電子郵件信箱傳給李岳怡?)是。(問:依據該份電子郵件,你是否直到105年8月22日都還有在討論所謂的業務推廣,跟中華電信的事情?)我有。...我沒有談設備採購,我都單純只是業務推廣部分。...在簽約前有無跟中華電信一起餐敘,我記得有一次,在順天路辦公大樓附近,那次餐敘在場的,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有中華電信的總經理、我、趙建順、鄭銘坤、陳鴻國是陳鴻國約中華電信過來。...(問:這個對話記錄是李岳怡再傳送蔡芳助傳給他的檔案,他轉傳到「金促米家族」群組之前,李岳怡傳送給趙建順的對話記錄,李岳怡說:「中華就是拿來增資,我們5個月就還,所以還是我們的錢,還要付1%30萬,但1000都拿去付貨款,前面的貸款沒錢繳,我們要留300才行」,為何李岳怡會跟趙建順說:「中華就是拿來增資,我們5個月就還」?)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處理金流。(問:據你所知,李岳怡在簽三方合約之前,有無告訴金促米公司其他股東,簽這個合約會有126萬元的利息,所以他反對簽約?)我不清楚。(問:你有無反對簽這個三方合約?因為你也是金促米公司的股東之一)這個合約都不是我去簽約的,我是有去談。(問:你作為金促米公司的股東,約簽下去會不會影響到你的權益?)我的認知是,我單純跑宮廟業務,合約各方面由他們來負責,我信任他們,因為這方面我也不懂。(問:在簽約之後,趙建順有無去告訴蔡芳助說,金促米公司要把李岳怡從負責人的位置換掉,叫蔡芳助不要跟李岳怡聯絡?、你是否跟趙建順一起去跟蔡芳助這樣說的?)我不清楚。(問:李岳怡在事後發現,其他人跟中華電信簽了3276萬元的契約,他有無去反對中華電信撥款給立誠公司?)金流的部分我沒有插手,我沒有經手金流的部分。(問:(請提示LINE對話紀錄,偵19879號卷四第177頁)這是趙建順跟鄭翊婕、鄭潔謙三人的LINE群組聊天室,在105年10月6日的時候鄭翊婕說:「喝,他出聲了」,趙建順說:「他現在一定搞不清楚,他的計劃沒有成功,他現在在打電話在問了,一定」,接下來趙建順說:「差點被他亂掉」,鄭潔謙說:「他說完蛋了」。這個日期落在中華電信撥款給立誠公司的隔天,他們三人在這個群組內有這樣的對話據你所知,李岳怡在事後發現其他人跟中華電信簽三方契約後,有無去向中華電信表達反對,阻止中華電信撥款的意思表示?李岳怡有無這個想法?)這他們三個人的合約,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幹嘛。(問:據你所知,李岳怡在事後有無向中華電信表達反對撥款的意思?)事後簽約之後有,他怎麼說,我不太清楚。我說他事後有反對是因為在我們那個群組每天都在吵錢的問題、合約的問題,都在吵這個。我後來有再增資50萬元,李岳怡有要求大家要增資去還中華電信。...(問:這300萬元據鄭銘坤跟鄭翊婕宣稱,是原本要去購買立晨公司2台光明燈1000萬元的設備及技術費用,後來減價為600萬元,陳鴻國跟鄭銘坤對半分,所以是300萬元,這部分你是否知悉?)後來知道。跟他們買的這2個光明燈,是在於他們之前的原始股東,那時我們應該還沒有參與,我們後來加入金促米公司的時候,最後決議用600萬元來購買光明燈及這個技術。(問:<請提示中租迪和公司函,108偵19879號卷一第787頁>這份函是108年4月22日中租迪和發函給大甲鎮瀾宮,裡面有提到,這2台光明燈的狀況,因為未依期給付租金而違約,所以最後中租迪和去把它查封,既然這2台光明燈都已經被查封了,代表立晨公司根本就是空殼公司,為何當初會決議1000萬元,去購買立晨公司的這2台光明燈以及其技術費用?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問:<請提示金促米會議紀錄,109偵130號卷一第257頁>這是調查局從鄭翊婕的電腦裡面扣到的文字檔、PDF檔,上面記載「金促米會議記錄12月2日」,參加的人員有五位,鄭翊婕、趙建順、李岳怡、謝坤珊、林柏秀(即李岳怡的會計林恩恩),第7點的部分,大陳轉匯仁達487萬8000元,金促米公司1650萬元轉匯仁達公司。在12月2日的時候有無去開這個會議?)我沒有。事實上有無開這個會議,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在105年6月3日,李岳怡就把金促米公司的大小章及銀行大章交出去的這件事情?)我不知道。108年10月8日調詢及偵查所述均是自由陳述,照事實講的(見本院卷十八第177頁)。本件合約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有開股東會,在我要入股的時候,趙建順有跟我提到金促米公司跟中華電信105年8月31日簽約的事,趙建順一開始說金促米公司現在有要跟宮廟做光明燈的項目,後來他們就接著跟中華電信談合約了。(問:公司登記表是9月2日,所以你的辯護人之前在準備程序說你是9月2日,但是依照公司章程的變更,你應該是8月11日入股,可是在之前一定會談,你在調查局的筆錄都是講105年5、6月,現在要跟你確認,你是何時開始談入股?)談入股在5、6月的時候。本件三方交易3000多萬元的案件,金促米公司的會議我有沒有參加,我不太記得,我記得都是事後發生的事情告訴我的,都是8月31日以後。我在本件簽約前有知道本件3000多萬元案件,簽約前有大概談,有大概提一下,5、6月時就有第一次是聽到趙建順告訴我的,那時是趙建順邀約我入股金促米公司,他邀我入股做他說有這個光明燈的項目,邀約我入股來做這個光明燈的生意。(問:什麼樣的項目?跟中華電信3276萬元的這個貸款項目?)是。...(問:(請提示謝坤珊調查筆錄第5頁,108偵29390號卷一第197頁)「趙建順曾請教鄭銘坤,鄭銘坤表示若僅需要1000萬即可,就不要融資3000萬元,寧可損失一個月的利息」。你在調查筆錄有提到這一段,他告訴你這樣以後,為何他又告訴你,他有請教鄭銘坤是1000萬元還是3000萬元?)這趙建順告訴我的,是在8月31日簽約後,還沒有付款前就有告訴過我。(問:趙建順有無說,他為何要請教鄭銘坤到底是1000萬元還3000萬元?跟鄭銘坤有何關聯,為何要請教,是鄭銘坤的專業還是什麼?)我不知道。(問:他沒有講?你沒有問?金促米公司的業務到底要做大的還做小的,1000萬元還是3000萬元,為何要請教鄭銘坤,這段你沒有覺得有問題?)(沉默)。(問:為何要請教鄭銘坤?)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請教鄭銘坤。鄭銘坤不是金促米公司股東,沒有任何職務,他參加開會沒有表示什麼,他只是單純關心他女兒而已,我有參加股東會議,是負責人李岳怡在主持。(問:你5、6月加入的,3000萬元的事情你都沒有參與過,連會議都沒有?)有參與,但沒有很認真的去瞭解這個部分,我只是專心做我的宮廟光明燈的推廣。(問:現在只問你關鍵的這3000萬元的成形,你有開會參與到的,請你陳述在什麼時間、地點、幾次?有無做什麼會議紀錄?金促米公司要承擔這樣的話,該有一個形式上的會議紀錄,有沒有?)最初3000萬元就是光明燈一台300多萬元,至於我參與的會議次數及參與的人,我不太記得。(問:你有參與到幾次提到關於貸款的事情,或者是三方交易,或者是金促米公司要跟中華電信購買設備的,就是本案這10台的事情?)一次,印象中,李岳怡、趙建順、鄭翊婕,還有我,四個人,在俞仁公司梧棲的辦公室,時間我記不起來。...(問:為何陳鴻國會跟你表示,關於仁達公司的票同意,這些為何你有介入?)事後已經發生了我再問他,因為已經跳票了,要問,我是金促米股東,我自己問他的,我想要瞭解而已。趙建順有跟我說本件三方交易是 陳鴻國引介來的,關於金促米公司增資1650萬元的是我不知道,事後趙建順有告訴我錢到仁達公司沒有回來,因為我也是股東之一,錢沒有回來,他當然告訴我。...(問:(請提示謝坤珊調查站筆錄第14頁,108偵2939號卷一第206頁)最後一個問答,這一段是否調查員是在問你,在105年8月31日驗收以後立誠公司跟俞仁公司向中華電信請款,中華電信當然向金促米公司請款,金促米公司的1052萬6880元的支票以及魏豐城的2223萬3120元的客票,後來這個客票沒有辦法領到錢以後處理的情形?)對。(問:你有講到,除了金促米公司1052萬6880元這筆匯款沒有問題以外,魏豐城的客票跳票的情形,你有講到106年3月28日到7月之間,你們股東有合資再還950萬元,是哪些股東合資的?)我、趙建順、鄭翊婕、李岳怡。(問:李岳怡在108年10月8日調查站警詢是說,李岳怡還了380萬元、趙建順380萬元、鄭銘坤380萬元,這樣加起來是950萬元?)還有我50萬元。(問:你們還的錢,就是在調查站問你的,到了106年7月28日還有還這950萬元,這段期間還完以後還有錢還沒還,金促米公司的股東有無討論這些錢要如何還?)(沉默)。(問:<請提示謝坤珊調查站筆錄第15頁,108偵2939號卷一第207頁>你有說:「至於其他款項應該是陳鴻國要給中華電信,據我所知,趙建順和陳鴻國一直在聯繫,要求陳鴻國還錢,陳鴻國也有還一些錢」,表示你也知道談還錢的事,除了趙建順跟陳鴻國有聯繫要還錢,金促米公司的股東彼此有無在討論,這些錢沒有還中華電信要如何處理?)股東也是有討論。中華電信在106年4月1日,以台中地院106年重訴592號民事起訴金促米公司及立誠公司,金額是1273萬3120元這件事我知道,後續有無再繼續還款部分都是趙建順跟陳鴻國在處理的。(問:金促米公司的這些股東有無討論到,這些錢如果沒有還,可能會怎樣?)可能會被關吧。(問:為什麼?不是欠錢,民事欠錢會關?)沒有,因為法律上我不太懂。當時也是想說趕快要還,能夠還錢就趕快還錢。...(問:<提示謝坤珊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第5頁,108偵29390號卷一第197頁>你回答:「吳明淳找我入股那段期間,我曾經在昹晨辦公室聽他們提起,吳明淳的昹晨跟李岳怡的威嘉跟中華電信曾經以三方交易的模式合作過,是陳鴻國介紹來的,最後金促米公司、立誠公司、俞仁公司跟中華電信的光明燈三方交易,就是陳鴻國引介的,這個模式就是要跟中華電信融資出來」,這是你講的?)是。吳明淳找你我是要入股他另外還有準備想要成立一家成衣公司,跟光明燈沒關係。(問:為何會在這個辦公室聽到他們提起三方交易融資的事情?)因為吳明淳告訴我,他有在做這個三方交易。他告訴我他有做過跟中華電信的三方交易融資的事情。(問:剛才辯護人有問你,購買光明燈的事情是否吳明淳在世的時候就在談了,吳明淳過世在談的,是指10台光明燈,還是指跟中華電信的採購案?)吳明淳在的時候是那2台光明燈,就是他們美國進口那2台。(問:看你的調詢筆錄,你說當時原本只有打算由俞仁公司以1000萬元向光原公司進貨10台,再交給金促米公司負責銷售,你不知道李岳怡、趙建順、陳鴻國是怎麼跟中華電信談的。原本在講1000萬元購買10台的部分,是吳明淳在談的?)不是。那是大家股東在談的,就是我、趙建順、李岳怡,還有鄭翊婕。我們四人在談時,鄭銘坤不一定會在場,鄭翊婕應該回去有跟她爸爸說,因為她爸爸會關心她,她應該會跟他講。鄭翊婕應該會跟她爸爸講。(問:<提示謝坤珊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第3頁,108偵29390號卷一第195頁>你有被找進來金促米公司入股,你說:「有時候我們都會在大甲順天路3樓的昹晨辦公室討論,如果有需要則需鄭銘坤來指導,我們會跟他報告」,為何金促米公司的事情要請鄭銘坤來指導,還要跟他報告?)這是事後發生事情了,請他來解決事情,拜託他來協調股東間的一些爭執。(問:(提示謝坤珊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第5頁,108偵29390號卷一第197頁)你說:「吳明淳過世,但是趙建順確實有跟我說要跟中華電信談融資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給俞仁公司,另外2000萬元給立誠公司,趙建順曾請教鄭銘坤,鄭銘坤表示,若僅需要1000萬元即可,不要向中華電信融資3000萬元,建議不要承做,但是陳鴻國表示,已經簽好合約了,要修改要花時間,所以鄭銘坤有建議,寧可損失一個月的利息,要趙建順看好匯到立誠公司的2000萬元,一個月後趕快還給中華電信」,趙建順確實有跟你這樣講?)是。(問:<提示謝坤珊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第12頁,108偵29390號卷一第204頁>匯到俞仁公司的錢,為何358萬9500元要匯回給金促米公司,你那時候回答說是剩餘款,何謂「剩餘款」?)這個我記錯了。這應該是當初402萬元的那個訂金,是金促米給給俞仁公司的。(問:金促米公司給俞仁公司的訂金需要退回去?)對。因為俞仁公司已經收到中華電信的款項了,所以這個訂金返還回來金促米公司。(問:你們就是要用中華電信的錢來買東西?)是(見本院卷十八第148至200頁)。⑷被告謝坤珊自承其自105年5月即開始洽談入股金促米公司,在吳明淳過世之前,就知道吳明淳與陳鴻國有與中華電信從事三方交易融資案,本件交易案是由陳鴻國引介,且趙建順曾告知鄭銘坤對於本件與中華電信融資之建議與指示,其亦知悉本件三方交易,於日後中華電信錢到俞仁公司,俞仁公司購買光明燈回來給金促米公司,由其負責銷售,其亦曾與趙建順、李岳怡一同前往中華電信洽談業務,則其出資入股金促米公司,並任契約聯絡窗口,嗣又負責清償部分積欠中華電信之款項,且其於金促米群組談及中華電信聯絡事宜等情,均據同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證述在順天辦公大樓洽談合作案時,被告謝坤珊在場,亦均有契約書及對話通訊紀錄可憑,足證其對於本件交易案確實知悉且參與其中。至於其對於中華電信撥付1650萬元至立誠公司再匯給趙建順、鄭翊婕、李岳怡部分辦理增資部分,因被告趙建順、鄭翊婕、李岳怡均未指證其參與此部分增資事宜,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起訴主張被告謝坤珊犯違反此部分公司法等犯行,是認其此部分辯解不知情尚屬可採。

㈧、被告趙建順於⑴108年10月8日調詢供稱:約100年左右與朋友合資設立俞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俞仁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營業處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因為我與吳明淳是多年好友,所以才投資金促米公司。約在105年初,吳明淳介紹我認識陳鴻國,當時陳鴻國與吳明淳在準備合作電子光明燈,105年3月間吳明淳過世後,明淳負責的部分沒有人接手,鄭銘坤才找我接手該部分,我在105年5月間因為業務往來關係,透過陳鴻國才跟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的人有往來,往來目的就是要合作電子光明燈。俞仁、立誠及金促米等公司簽立三方契約,由中華電信借款3千餘萬元給金促米公司,由俞仁、立誠負責生產電子光名燈設備及相關服務,再交由金促米公司對外銷售電子光明燈,待金促米公司有收益後,再返還中華電信「借款」。原本立誠公司開發出電子光明燈,因為市場需求太大自己負荷不了,鄭銘坤才找金促米公司吳明淳研議買下專利要自己做電子光明燈業務,後來陳鴻國提出中華電信有一個方案可以出借資金並提供網路服務,加上吳明淳過世,才找了俞仁公司合作這個三方契約,因此才有當天簽約、交貨、驗收同日完成的狀況。...因為金促米公司股東會議要進行增資,所以由我、李岳怡及鄭翊婕等3名股東,將資金匯入金促米公司帳戶內用以增資。後來該筆1650萬元要匯入仁達公司帳戶是陳鴻國指定的,陳鴻國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中華電信蔡芳助,詢問「這家的發票你們公司可以過嗎?」,蔡芳助回達可以,表示1650萬元匯到仁達公司帳戶,等同是還給中華電信貸款我才指示鄭潔謙匯款給仁達公司。金促米公司原本要訂購10組電子光明燈設備,預定以中華電信撥予俞仁公司的1012萬2000元作為貨款,但後來不知何故減少數量,因此鄭銘坤要求我先退還部分貨款,所以我才退還前開358萬9500元給金促米公司。<提示金促米公司105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公司資本額(增資)查核報告書及105年10月25日公司登記表>我們就是想要利用向中華電信貸款的機會來增資,並盡快還款給中華電信。106年3月24日兩筆總計1052萬6880元之償還中華電信公司款項之資金來源,是我、鄭銘坤等人以股東名義借款給金促米公司,我個人借了380餘萬元,我記得是照股東比例借款的。<提示扣押物編號柒-6,你於105年5月24日在順天辦公大樓8樓與金促米股李岳怡、鄭翊婕、陳鴻國等人開會,會議目的為何)這會議是鄭銘坤召開的,要討論收購立誠公司光明燈機器技術,收購金額1千萬,是陳鴻國提出,會議中有討論要找新股東增加資金,因為我要找我太太的親戚林奕璋入股,所以我才索取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李岳怡於前揭股東會議後,未能交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多數股東認為李岳怡帳務不清,要求他將公司大章交出來,鄭銘坤一開始提出由鄭翊婕保管大小章,一陣子後李岳怡認為不妥,要求大章需另由他人保管,鄭銘坤才指示大章由我保管,詳細保管時間我忘記了,大致是在6至8月間,但因為我平常主要在梧棲工作,離大甲太遠,所以約在1週後就,在公司內當著鄭翊婕的面,將大章交給鄭潔謙。105年10月14日鄭潔謙要匯款1650萬元時,就不是我蓋公司大章了,我的手機裡有與鄭潔謙對話截圖可以為證。對話中我與鄭潔謙不在同一個地方,鄭潔謙就蓋好公司大章了。所以當時公司大章就不是我保管了,我在有李岳怡會計鄭春梅在的對話群組中,宣稱我持有公司大章,是因為怕李岳怡發現公司大章其實已經不是我保管,又去找鄭銘坤。從我的手機截圖留存畫面來看,10月14日就是鄭潔謙幫忙蓋公司大章。至於我11月10日在群組中的發言,是因為群組中有李岳怡的會計廖春梅在,我故意說「蓋大章我可以過去蓋」,不讓李岳怡發現我其實沒有保管公司大章(見偵29230卷一第281至299頁)。⑵108年10月8日偵查具結證稱:我是俞仁公司負責人,也是金促米公司股東,金促米公司105年5、6月後實際負責人是李岳怡。(問:金促米公司、中華電信、俞仁公司為何會簽立「宮廟電子光明燈採購案」)一開始是鄭銘坤女婿吳明淳與陳鴻國成立立誠公司,吳明淳突然過世,原本我跟吳明淳認識李岳怡,所以有投資金促米,光明燈原本屬於立晨公司的,產品有做2組了,還有一些零件,外觀跟銜接都還有問題,主要是網路連不上,APP還沒有寫好,還要跟螢幕結合,還是啟動不了,畫質也不行,後來鄭銘坤在大甲順天路8樓開協調會,有金促米公司的會議紀錄,與會人有鄭銘坤、鄭翊婕、謝坤珊、我、陳鴻國、李岳怡。陳鴻國原本要由他自己的立晨公司用這種三方借貸方式簽約,也是陳鴻國提出的,我們才知道有這個訊息,因為立誠算1人公司,技術也不夠,資金也不夠,經營的不是很好,開協調會,陳鴻國說立誠鑑價下來,包括光明燈的技術、機台在内,大概只有1000萬元,就由金促米公司把立誠併購過來,以1000萬元買這個技術,後來怎麼作業我不知道,只知道會議記錄決議用1000萬買立誠公司。原本要從美國進,1組買起來約300多萬,當時有10家宮廟預定會訂,所以要採購10台,評估起來3000多萬,跟中華電信簽約也是10台,後來我有查到臺灣本地的,1台機器組起來100多萬,10台機器只用了1000多萬,還有將近2000萬元是金促米公司跟立誠公司借來周轉增資,這也是股東同意的,當初股東決議是增資1650萬後,這條錢就還給中華電信,最後匯到仁達公司,是陳鴻國的意思,因為陳鴻國跟我們說仁達公司才能開這個發票沖這個帳,因為我們實際上拿不出3000萬的發票給中華電信,而陳鴻國又有打電話問中華電信的蔡芳助問說仁達這間公司行不行,陳鴻國有開擴音,蔡芳助說可以,陳鴻國也有跟我轉告說可以。中華電信是三方借貸,中華電信算是借給立誠公司,所以我才會說是以借貸方式,且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會觸犯證券交易法,我只認為這樣的行為是三方借貸,鄭翊婕跟李岳怡說要直接還中華電信的說法也是對的,因為是多餘的錢,光明燈沒花到那麼多錢。我不知道中華電信怎麼做驗收,我沒有接觸,光明燈有到我的俞仁公司,蔡芳助、陳鴻國都有來拍照,他們怎麼拍我不知道。金促米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大章一開始在我這裡,小章在鄭翊婕那裡,存摺我不知道,應該也在鄭翊婕那裡。<提示中華電信承商交貨簽收單>這上面的俞仁公司大小章、簽名是我簽的蓋的。放在大甲鎮瀾宮裡面的2台是在那裡交貨,要看日子,時間到才能進去,每間廟都是這樣。他們驗收有時候是來公司看,我大部分都不在場,10台電子光明燈分別放在蘇澳南天宮有2台,大甲鎮瀾宮2台,麥寮拱範宮2台,西螺廣福宮2台,還有2台在俞仁公司。(問:既然光明燈都是立誠公司處理,為何中華電信支付1012萬元貨款給俞仁公司),我負責4台而已,因為金額太大,本來是3000多萬都要到俞仁公司,李岳怡不放心,怕我把錢挪用,他就轉了2000萬到陳鴻國立誠公司去,俞仁的1012萬元在105年10月5日入帳後,在10月28日匯了358萬元到金促米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是多餘的錢,實際名目我忘了,4台光明燈以外多餘的錢,因為我是金促米股東,且之後也要還,所以就還給金促米。鄭銘坤並非金促米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他要召集金促米公司股東會,是因為他女兒鄭翊婕比較不懂,鄭銘坤想說把這個事情做圓滿一點,就叫我們到他8樓去談,因為鄭銘坤女婿的公司很多事情都是他在處理。這個借貸案是全體股東同意的,但鄭銘坤有指示說3000萬金額很大,錢要看好,陳鴻國有欠吳明淳錢,所以要小心陳鴻國,我有答應鄭銘坤說我會看好,我有去陳鴻國的立誠公司,陳鴻國指定仁達公司,陳鴻國跟中華電信通話,大小章在鄭翊婕那裡,所以才有辦法轉錢到仁達公司帳戶,當時我不在順天路那裡,我跟陳鴻國在一起,我沒有聽說過光明燈有技術股的事情(見偵29390卷一第351至357頁)。⑶108年11月5日偵查供稱:105年10月間我及李岳怡不曾交代鄭潔謙提領現款要交給陳鴻國100萬元。我不曾告知陳鴻國不要再向我們金促米公司請款,金促米公司已經付了很多錢給鄭銘坤,如果要請款要向鄭銘坤請款,金促米公司是否曾付款給鄭銘坤及她女兒鄭翊婕,我不清楚,我只是金促米公司股東,我不知道公司財務支出狀況。本件專標案一開始是李岳怡及陳鴻國提出要與中華電信簽立專標案,因為他們之前都有與中華電信合作過這種案件,李岳怡及陳鴻國表示這樣可以節省金促米公司投入研發電子光明燈的費用,原本金促米公司就有向俞仁公司訂購10臺電子光明燈,當時還沒有跟中華電信簽立專標案,金促米公司要支付俞仁公司貨款,只支付給我40%的訂金,金促米公司因為資金不足,所以就與中華電信簽立專標案,改由中華電信支付我貨款。因為我與金促米公司合約取消,但金促米公司已付給我大約400萬元訂金,所以我收到中華電信撥給我的1000多萬現金後有將358萬9500元匯到金促米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使用的帳戶,剩餘600多萬是俞仁公司要製作光明燈的款項。是因為股東間對於只有俞仁公司擔任本件專標案廠商,中華電信會將3000多萬元款項只撥入俞仁公司使用的帳戶,對此很有意見,是李岳怡要求再商請由陳鴻國經營的立誠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成為專案廠商,要與中華電信簽立3000多萬元的專標案是金促米公司的股東間討論的共識,金促米公司的股東有設立一個群組,裡頭有討論到申請本件專標案的細節,李岳怡也有在群組内(見偵19879卷三第163至164頁)。⑷108年11月19日偵查具結證稱:金促米公司股東有開會要支付立晨公司1000萬元研發電子光明燈的費用,包含所購買的機臺及專利。之後金促米公司因為一直籌不到1000萬元,金促米公司有開好幾次會,我印象中有先付給陳鴻國100萬元,之後我忘記有無將要付給立晨公司的權利金及研發費用降為600萬元。我印象中付給鄭翊婕的600萬就是包含在金促米公司先前開會決議要支付的1000萬元内,至於為何會降為600萬元我忘記了。我之所以會付給金促米公司358萬9500元是要返還之前金促米公司付給俞仁公司的訂金。中華電信公司將專標案款項撥給俞仁公司後,李岳怡即一直頻頻催促我要返還訂金。在一次會議中,李岳怡也當面向鄭銘坤抱怨我遲未上開訂金返還給金促米公司,鄭銘坤有當面要求我要趕快返還上開訂金。所以我才會於105年10月28日將358萬9500元匯入金促米公司使用的金融帳戶。金促米應支付給中華電信貨款為3276萬元(含稅),我不清楚為何僅以金促米公司名義開立面額1052萬6880元支票給中華電信,這是李岳怡主導的,他在對話群組中有說明為何要開立上開面額支票,但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詳細算法。(問:經檢察官調閱相關帳冊及電磁紀錄後察覺俞仁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金額為1012萬2000元〈含稅〉,立誠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金額是2137萬8000元〈含稅〉合計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為3150萬元,但中華電信與金促米公司簽約金額為3276萬元〈含稅〉,亦即中華電信公司從過水交易中收取利息126萬元,利息按俞仁公司及立誠公司取得金額比例計算2間公司應分攤的利息數額,算出俞仁公司應負擔利息40萬4880元,再加上原始簽約金額1012萬2000元即為金促米公司開立上開支票面額1052萬6880元,有無意見?)沒意見(見偵19879卷四第246至248頁)。⑸108年11月28日偵查具結證述:從我與鄭翊婕、鄭潔謙3人在LINE設定的群組對話顯示,我在105年9月23日已將金促米公司的大章交還給鄭潔謙,是鄭潔謙與一名綽號叫「小虎」的男性司機一起到俞仁公司找我拿的,所以我於105年10月6日才刻意在群組中要求鄭潔謙要聲請餘額證明時也一併邀我去蓋章免得「他」(指李岳怡)懷疑,因為李岳怡不希望公司的大小章都由鄭潔謙及鄭翊婕2人掌管。(問:金促米公司因為本件專標案應支付給中華電信公司貨款為3276萬元(含稅)卻只開立面額1052萬6880元支票給中華電信公司,上開金額是中華電信公司付給你的貨款再加計利息而得,如果你於偵査中辯解俞仁公司與金促米公司解約後再與中華電信簽約,為何金促米公司要以中華電信付給你的貨款加計利息再付給你),我不知道金促米公司為何開立上開面額支票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從中賺取的是他們利潤不是利息,我們並沒有以簽訂3方契約模式向中華電信取得資金融通(見偵19879卷四第263至264頁)。(6)本院111年6月10日審理具結證述:我是俞仁公司負責人,我有參與A5案,在105年8月31日與中華電信簽約以前,就已經有2台電子LED的螢幕,是原本吳明淳跟陳鴻國他們合資的立陳公司,跟美國進口的,1台300多萬元,進口報單上面有。吳明淳跟陳鴻國他們說要去研究,開發電子光明燈用。那時候我們跟他交接那2台的時候,都已經開發一半,但是還有一些軟體、螢幕、硬碟的部分,還不符合要用手機去連結的部分。金促米公司去購買這2台,跟購買立晨公司這個技術1000萬元,105年5月24日有一個股東會決議,要購買1000萬元,會議決議以後就交這2台LED。A5案一開始合約10台,原本金促米公司的計畫就是要購買10台,俞仁公司是要幫它製造10台機器,是以進口那個1台300萬下去抓,整個10台的話,預計要投資到3000萬元,所以要交給中華電信10台,簽約總金額應該是3000萬元,後來因為李岳怡擔心我,因為他是金促米公司的負責人,原本是跟中華電信簽好了3000萬元的,後來他又去更改,變成1000萬元在我這邊、2000萬元在陳鴻國那邊。我也是金促米公司的股東,剛剛講開公司會議的時候買1000萬元權利金,裡面有備註他要把資產負債表交出來,我們會議紀錄裡面有,我們去查了帳,我們股東只有三個人,一個過世了,剩下我跟他,因為要交接。我就是因為跟他去查帳,跟他翻臉了,所以他就不希望全部由我來交,就把它分開了,又找來陳鴻國,我記得都是在8月,詳細日期不記得,找來以後,105年8月31日中華電信就跟俞仁公司、立誠公司簽約。(問:陳鴻國在105年10月6日,分別以匯款人趙建順、匯款人李岳怡、匯款人鄭翊婕名義,匯款495萬元、495萬元跟600萬元到金促米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的金融帳戶,總共1650萬元,是否如此?)是。之前有跟陳鴻國說我們要跟他借這16650萬元,我們股東鄭翊婕、李岳怡及我開完會說需要增資,就給我帳號,我請陳鴻國匯款。(問:剛剛提到,105年5月24日金促米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提到,要用1000萬元跟立晨公司買現有設備,包括技術等,105年5月24日這次的會議,陳鴻國有無參加?〈請提示臺中市調查處卷三第405頁,會議記錄〉提案一是金促米公司要收購立晨公司的現有設備,含光明燈機器、技術,要1000萬元購買?)是,股東都同意。我記得1000萬元要跟立晨公司購買好像有先金促米公司付300萬元。一開始要買這個的時候有,陳鴻國有參加好幾次金促米股東會,要買他機器、設備的時候他有來參加討論這個議案,其他金促米公司的股東會,他沒有無參加,因為他不是股東。陳鴻國有跟我要過錢,說金促米公司欠他錢,我說請他去找金促米公司,或者是找它的股東要,他說技術費、安裝費加起來有1000多萬元,一直到106年都還有在催。...(問:後來俞仁公司跟中華電信簽約,你剛剛說本來只有俞仁公司跟中華電信、金促米公司這三方,加起來就是大概3000多萬元,後來你說是李岳怡不放心,所以又找陳鴻國來接2000多萬元,是否如此?)是。(問:這個過程,跟前面向陳鴻國的立晨公司買1000萬元的設備,有無關係?)(沉默)。(問:你剛剛本來說這個光明燈一台的估算大概是300萬元,所以原先跟中華電信簽約,假設只有俞仁公司,沒有立誠公司的話,也是抓大概3000萬元左右?)是。我們當時的資金缺口本來差不多就是3000萬元。...1650萬元是我跟陳鴻國借來增資而已,後來還給陳鴻國,匯到陳鴻國指定的仁達公司。因為之前有3000萬元都在我這邊,我自己做,後來李岳怡把這個合約拆成中華電信跟我簽1000萬元、陳鴻國簽2000萬元,所以主導還是陳鴻國,我們在辦要增資的部分不夠的時候,剛好知道又陳鴻國知道他2000萬元在那邊,我們就跟他,股東會決議說,因為也跟臺中銀行、中租、一些銀行借貸都借不下來,他願意借的時候,要我們這幾個股東,包括他又拉了鄭銘坤說,你們簽了我就借你們錢,後來覺得大家很麻煩,我自己有自己的公司,在股東會議中就決議,不然剛好中華電信有2000萬元在陳鴻國那邊,我們說不然就大家股東同意,正式跟陳鴻國借1650萬元,來做增資的部分。...鄭銘坤不是金促米、俞仁股東,因為中華電信的平台比較大,且中華電信跟鎮瀾宮有很多活動都有合作,有一次我們是希望副董幫我們去引薦這個,所以有幾次的餐會有他們總經理、副總還蠻大的主管下來。鄭銘坤純粹是幫我,還有幫他女兒。本件之前我沒有與中華電信有所往來,一開始是吳明淳、陳鴻國有跟中華電信辦了很多類似的活動,包括李岳怡他們都有辦過這種的活動,譬如花車,還是他們苗栗辦了一些什麼活動,很多,他們就因為這樣也是可以來做這方面,他們已經做過這方面類似的案件、合約。...金促米公司股東最大股是鄭翊婕,是繼承吳明淳的,繼承後她都有來開會,坐在旁邊聽,很少表示意見,但我們講的都有呈現出來。要跟中華電信合作推展電子光明燈的時候,主要參與這個討論的股東有我、李岳怡、鄭翊婕,主要我們三個股東,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岳怡,所有整個決策過程,要不要跟中華電信合作、要不要參與這個業務、要不要跟中華電信三方交易等等的部分,實際負責人都清楚。要拆成4部、6部,是李岳怡決策,做這樣的變更,鄭翊婕也知道,要做這個變更有開個會,陳鴻國有來。金促米公司跟中華電信、俞仁公司、立誠公司的這個三方交易的想法,是陳鴻國、李岳怡他們之前就有做過,提出來的。(問:你們當時做這三方交易最主要的目的為何?只要由俞仁公司生產完交給金促米公司,讓金促米公司賣掉不就好了,為何後來要變成讓中華電信介入進來的模式?)一開始如果沒有中華電信,我俞仁公司也是會幫它做,之前它就有付我訂金,我就有幫它做,因為我們推廣了一下,市場調查了一下,這個光明燈的業務量很大,資金要用很多,有幾家宮廟都覺得不錯,金促米公司希望擴大,所以可能資金上會有一些問題,有跟銀行談了借貸、增資的問題,都有討論。大家會議中就討論,李岳怡他們也做過這個,陳鴻國也做過這個,他們提議可以來用這個方式,原本陳鴻國跟吳明淳在的時候,他們就想要這樣做,因為他們前幾個案子都是這樣做的。...目前機器有6台出去,分別安裝在大甲鎮瀾宮、北部宜蘭金媽祖、麥寮廣範宮、西螺老大媽等4間宮廟,還有4台在我那邊,契約成立後負責去宮廟推展的是謝坤珊。 ...(問:你剛剛有講過,其實一開始是由陳鴻國跟吳明淳的立晨公司,有從美國進口2部電子光明燈進來做研究,所以才開會說支付1000萬元要跟它買,到吳明淳過世以後,你們是否有談論過這個技術金跟權利金也要付給吳明淳?)沒有,我們就包括這1000萬元裡面。(問:後來你為何會匯款給鄭翊婕?鄭翊婕有無跟你們討論過,其中她先生的權利金的部分是600萬元?)那時候他過世,我們也沒有去說要給,我們買這個就是給那家立晨公司。(問:1000萬元是否討論到最後變成是600萬元?)因為金促米公司那時候資金也不夠,談那些都是由李岳怡去跟他們談的比較多,不是我出面去談的,我知道有這回事,他是希望少拿一點,本來是1000萬後來才折價成600萬。...105年5月24日金促米公司的股東會議是負責人李岳怡召開,(問:〈請提示趙建順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第16頁,偵29390卷一P296〉倒數第6行,問:「5月24日的金促米公司股東會議決議,是誰召開的?」你說:「是鄭銘坤召開的」,所以實際負責人是鄭銘坤?照你剛剛的說法,是實際負責人召開的?)不是,金促米公司負責人是李岳怡。因為這個時間很久,正常股東開會都是由負責人召開,他是說你要說是鄭銘坤,因為他女婿過世了,一開始也是有他,但是股東開會一定都是由負責人召開的。鄭銘坤是因為他女婿,他是譬如說希望我們公司去召開這個會議,買這個裝備什麼,這次開會地點是在順天路249號8樓。(問:在105年5月24日你們召開這個股東會議決議以後,你們說李岳怡公司的帳交代不清,所以要李岳怡把公司相關資料交出來,李岳怡把什麼東西交出來?)該次股東會決議是希望他交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報表,當時公司大小章還沒有交出來,之後李岳怡有把公司的大小章交出來,時間我不記得,大章交給我,存摺簿子交給鄭翊婕,小章他沒有,他沒有交出來。大章我只是短暫拿,忘記何時交給鄭潔謙跟鄭翊婕。我只有短暫拿,我忘記什麼時候交。...就是剛剛那個股東會議中討論,5月份就開始討論金促米公司要1000萬元購買立晨公司,我加入的時候開始談的,俞仁公司報價1000多萬元,7月多開始談3000萬元,8月初送審去中華電信,最後8月底時李岳怡去找立誠公司加入這個合約。(問:蔡芳助說李岳怡在105年8月中才第一次跟他見面,但依照你剛剛的說法,105年8月初的時候,3000萬元的契約已經談好。(請提示蔡芳助自首狀,108偵19879卷一P99)這是蔡芳助的自首狀中所整理的時間表,蔡芳助自己說在105年8月1日的時候已經談到這個3000萬元的合約,跟你剛剛說的不太一樣,你要做何解釋?你剛剛說8月初已經談好,是李岳怡去談的,蔡芳助說他在8月中才第一次見到李岳怡,這跟你說的有所矛盾,是你所述正確?還是他所述正確?)蔡芳助跟李岳怡見面幾次、如何對話,我不清楚,李岳怡就是代表金促米公司,我是俞仁公司。...一開始都是李岳怡、陳鴻國還有我去找中華電信蔡芳助談的,因為陳鴻國跟李岳怡之前做過這種案子,後來謝坤珊才加入才進來的。中華電信與立誠公司、俞仁公司3276萬元的契約,都是一起談完以後,交也都是三方一起簽的,8月25日俞仁公司傳給金促米的合約,原本就就要做了,原本還沒有跟中華電信的時候,我們俞仁公司就要做這10台機器了,所以他先給我訂金跟合約,合約有簽回。之前已經設定一台機器300萬,送審中華電信設定在3000多萬元,是後來俞仁公司自己組裝、自己購買,才把那些機器costdown下來的,之前已經運作送審這3000萬元。李岳怡有在群組講這3276萬元契約簽下去,會有126萬元的利息要支付給中華電信,他並沒有跟我表達過反對的意思,因為那時感情已經不好了,他有的事是在群組或是股東會表達。(問:〈請提示金促米登記表,108偵19879卷一P311、315〉105年8月11日金促米公司已經申請增資,增資的金額從原本的600萬元變成1350萬元,所以其實8月11日的時候,金促米公司已經有1350萬元,為何那個時候金促米公司還要找中華電信簽一個3000萬元的契約?)契約都是在這之前,這個股東是在最後的。(問:如果夠付俞仁公司的話,為何還要找中華電信簽約?是否因為你想要趕快把全部的貨款先拿到?金促米公司在105年8月11日的時候,公司資本額其實已經足夠給付10台光明燈的總價1055萬元,但是仍然找了中華電信加入這個契約,是否因為你俞仁公司想要用最快的速度拿到貨款?)不是。是因為1000多萬元還是不夠的,我剛剛有講,因為這個這個業務量是蠻大的,我們之前評估了,隨便都超過20間廟,所以金促米公司要做這麼大的一個,資金還是不夠的,再來是我們需要中華電信後面的大平台,才會考慮由中華電信,跟他們簽這個,跟我俞仁公司要不要拿這個錢沒有關係。...(問:金促米公司這麼慷慨,用印在3276萬元的契約,讓立誠公司拿到2000多萬元,金促米公司還要去跟立誠公司再借1650萬元?)要問李岳怡為何要把2000萬元交給他,怎麼不全部3000萬元的貨款都放在我身上。(問:你在105年10月28日用俞仁公司的名義,匯款358萬9500元給金促米公司,在同一天就被鄭潔謙提領了300萬元,你跟鄭潔謙、鄭翊婕、鄭銘坤事前有無說好?)沒有。(問:(請提示付款單,108偵19879卷四P183)358萬元的匯款單右下角有寫一個「副董」,照你在調查局作證的時候說是你寫的,你為何要寫「副董」?「副董」是誰?)我們副董指的都是鄭銘坤,寫「副董」是因為李岳怡去跟鄭銘坤說我那個訂金剩餘的錢要還給金促米公司不還,他叫副董來壓我,我很生氣,就寫上「副董」,交代我們小姐趕快轉給他。...(問:〈請提示108年11月5日偵查筆錄,108偵19879卷三P160、P163頁起〉有無要更正的地方?理由為何?)(沉默)。(問:關於105年間陳鴻國一直跟金促米公司請款,後來金促米公司付了很多錢給鄭銘坤,陳鴻國不要再來請款?)我指的是剛剛講的技術費1000萬元,就是購買立晨公司那個1000萬元,是經過會議同意的,因為陳鴻國一直跟我要錢,因為吳明淳去世,所以要也是跟鄭翊婕、鄭銘坤要,不是跟我要,因為技術費,我的認知1000萬元已經給他,包括技術費跟光明燈的錢。(問:現在即便是金促米公司的事情,到底鄭翊婕、鄭銘坤跟他們往來的話,都是代表跟鄭翊婕處理?)是。我不知道鄭銘坤可不可以代表,但是他都關心她,他畢竟也是講話我們比較會聽,裡面的股東還是鄭翊婕。(問:開會誰主導、誰召開,都講到鄭銘坤,事實上鄭銘坤在做的時候,鄭翊婕會在旁邊代表她40%股份的權利?)是。...如果以金促米公司股東開會,都是由我們股東還有我們負責人,還是我們這邊召開的,一開始鄭銘坤女婿剛過世的時候,要不要購買立晨公司的事,鄭銘坤是有召開,但中間跟中華電信這個,都是由我們金促米公司自己召開的,後來出事了,跳票了,鄭銘坤的女兒拜託,他才又出面召開來說你們錢要怎麼還、該怎麼還,就是前段跟後段他有召開。...<提示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臺中市調查處卷三第381至393頁>(問:105年5月8日你為何傳訊息說:「副董昨天開會有交代光明燈的單價不要說出來,所以你知道先不要說」?)因為那裡的人叫不動的,我可能是用鄭銘坤的名義去壓他們,如果知道底價就不好推廣。<105年5月7日你傳訊息給李岳怡說:「副董,請你下午過去開會」>那是針對5月的時候,要購買立晨公司那些光明燈跟技術費用1000多萬元的會議,鄭銘坤女婿去世,他幫鄭翊婕召開這個會議。<105年5月23日「已經請小婕跟副董確認,4點可以跟我們開會了」>,這邊講副董要開會的,也都是你剛剛講的這件事?)如果5月份之前都是這個,都是有相關的,都是談這些。是在7、8月那時開始跟中華電信談採購案。<105年8月25日你跟李岳怡之間的對話「這個報價我們知道就好,不能讓中華電信知道」>那時候開始評估機器以後,就知道不用到300多萬元就可以做起來,因為中華電信已經在審核這個了,所以希望先不要讓中華電信知道,因為他們已經在跑流程,我也不確定那個機器一台是否100萬元做得起來,但是一開始去評估那些零件,粗估的話,應該不用到300多萬元,所以我請李岳怡先不要跟中華電信講,因為到時候如果100多萬元做不出來的話,也是很麻煩。李岳怡知道跟中華電信、立誠公司、俞仁公司三方的契約。(問:<提示數位卷證檢視報告,8月30日李岳怡「中華電信利息要120萬元」>是,他在群組裡面打,金促米公司股東跟金促米群組裡面的人,都知道這個三方的關係,就是中華電信貸款利息要120萬元,(問:這就是跟中華電信借錢的錢,所以才叫做利息?)不是借,就是以這個貨款,他們打都是打利息。(問:貨款就講要利潤、分潤,為何講利息?)就不會講,講錯了。(問:你自己開公司幾年?)30年了,沒有遇到這個,不會講,我們又不曾犯過法,也不懂這個(見本院卷十八第28至107頁)。⑺被告趙建順於調詢及偵查多次供述本件因被告陳鴻國與吳明淳、李岳怡前曾與中華電信合作三方交易借貸案,由陳鴻國引介進行本件三方交易案,被告鄭銘坤因為被告鄭翊婕比較不懂,有召開金促米股東會會議,被告鄭翊婕都會在場,被告鄭銘坤叫大家到他8樓辦公室去談,鄭銘坤女婿的公司很多事都是鄭銘坤在處理,本件借貸案是全體股東同意,且鄭銘坤有指示3000萬元金額很大,錢要看好,被告李岳怡知道中華電信簽立3000萬元金額契約合約,並沒有直接對其表明反對意思等語明確,亦與其他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李岳怡、謝坤珊證述鄭銘坤有參與洽談並召開出席金促米公司會議,亦會指導等情相符,且其於中華電信撥款後欲匯回前金促米公司先給付俞仁公司之訂金款項,亦於匯款單上記明「副董」,且與金促米相關人等對於本件交易重要事項,多言必稱「副董」,顯然鄭銘坤居於重要指導角色,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銘坤只有參與前段購買立晨公司部分、後段金促米對中華電信償付債務協調部分,而避開其間關於三方交易借貸中斷居重要地位之證述,顯與事實相悖而係迴護不可採之詞。

㈨、被告鄭潔謙於⑴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12日調詢及偵查均供述:我於103年間進入昹晨公司擔任會計,於105年間因昹晨公司老闆吳明淳過世,吳明淳配偶鄭翊婕接手其事業,而在105間成立無所不在創意活動有限公司,所以到無所不在創意活動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迄今,昹晨公司與無所不在創意活動有限公司都是在同一個地址(臺中市○○區○○○000號3樓)辦公。鄭翊婕也會交辦我幫忙協助處理金促米公司。於105年6月至8月間,李岳怡曾經口頭商請我協助處理金促米公司會計業務,因為當時金促米公司股東趙建順質疑李岳怡帳務不清,所以後來該公司趙建順保管大章,李岳怡保管小章。金促米公司有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前開2帳戶大章是由趙建順親自保管,存摺均由金促米公司會計林柏秀保管,至於小章部分,金促米公司國泰世華帳戶的小章(李本源)是由鄭翊婕保管,而中小企銀帳戶的小章是由李岳怡保管...。我不知道為什麼金促米公司要將1650萬元匯至仁達公司帳戶,只是依照李岳怡及趙建順指示提領款項以還給中華電信,我去找趙建順蓋大章時,趙建順就將仁達公司帳戶交給我,並說是中華電信指定帳戶,我才匯款至仁達公司帳戶(見偵29390卷二第78至88頁)。...我與鄭翊婕並未保管過金促米公司帳戶大章。趙建順之所以會跟我說「免得李岳怡懷疑」,是因為為了避免李岳怡懷疑我們(趙建順、鄭翊婕及我)之間有小圈圈,否則怎麼可能我在「金促米家族」line中只要求李岳怡蓋小章,而沒要求趙建順蓋大章,所以這不代表大章在我身上。依前述手機line對話中105年7月12日「順哥〜我拿到小章了〜我現在需要你幫我蓋大章我才有辦法領錢」、105年9月8日「順哥今天是否有空可能要過來蓋個章」等對話資料也可顯示趙建順係自己保管帳戶大章,我才會請他過來蓋章。...經我回去清查存摺資料,確認105年11月2日當天有存入1筆50萬元現金至鄭翊婕所經營之昹晨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國泰商銀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該筆錢與前述促米公司設於國泰商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續300萬元的部份實金完全無關,而是昹晨公司執行「暗黑黎明」網路遊戲行銷業務收受的貨款。106年3月24日存入金促米公司在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的款項中,380萬元是趙建順向昹晨公司的借款,因為當時趙建順未能及時趕過來,怕因此票款軋不過來,所以向昹晨公司負責人鄭翊婕調借資金,鄭翊婕便指示我由昹晨公司設於臺中商銀帳戶,提領380萬元,並以趙建順名義,轉帳匯入金促米公司在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偵19879卷四第194至205頁;另其於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12日偵查關於其於105年10月28日自金促米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方式提領300萬元後係交付給被告鄭翊婕卻為係交給被告李岳怡而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業經被告鄭翊婕偵查證述是交給鄭翊婕,應是被告鄭潔謙記錯了,及其於本院審理證述因時間經過太久忘記才為是交給李岳怡之錯誤證述,至於其經起訴偽證罪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本判決乙、無罪部分)。

(2)111年6月24日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我不是金促米公司的會計人員,我只是協助跑外務,銀行的部分是我跑的,我本來是前老闆吳明淳昹晨的會計。1650萬元是趙建順叫我去匯到仁達公司的,我只是聽從指示去跑銀行,我知道是要還中華電信的錢,但為何匯至仁達公司我沒有過問,金促米所有股東都知道這筆金流。我有去領金促米公司的300萬元現金出來這件事,最先其實是我忘了,後來下庭之後我有再去跟銀行的人求證,確實是我領的,後面事實再求證,鄭翊婕也有告訴我,300萬元是她拿的,可是我有無親手交給她,我真的忘記了。鄭銘坤不曾交辦或指示我處理有關金促米公司外務、銀行領錢等業務財務事項。我一直都是永晨的會計,沒有做過金促米的帳,李岳怡在105年6月3日以前,沒有有把國泰世華李本源的小章交給我,他交給誰,我不知道。105年7月12日以後,金促米公司的存摺、公司銀行大章、國泰李本源的小章,都不是我保管的,我不知道是誰保管,我只知道大章是趙建順,可是那個是金促米公司,李本源我不知道。...(問:妳在偵查中一開始說,後來提領的300萬元是李岳怡指示妳提領,後來被證實是做偽證,那個時候是鄭翊婕叫妳這樣說的嗎?)一開始是因為時間太久,所以我忘記了,當時我說我忘記了,檢察官說我不能說我忘記了,那時候記憶很模糊之下,我記得我有領300萬元,是因為我事後也有去跟銀行求證,可是當時的記憶是,只要我有經手過的金錢,是每個股東都知道的事情,而且金促米公司的老闆就是李岳怡,我理所當然認為我把錢是交給李岳怡。我當時的狀況下是真的有點記憶模糊,我承認我說錯了,可是我沒有要做偽證的意思。鄭翊婕沒有告訴我為何要提領300萬元,並經提示群組對話紀錄,固證承其係群組內「大甲芊芊」,為對於對話內容均證述忘記了、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十八第201至214頁)。是依其上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李岳怡、鄭翊婕、趙建順等人身為金促米股東,彼此間對於公司銀行帳戶大小章保管及使用各有分責,並曾依指示匯款1650萬元至仁達公司,然其並未參與本件三方過水交易案之洽談、決策或擔任聯繫人等事務,是其上開供述或可為金促米股東間對於股權、公司資金使用或各有立場外,並無法為本案金促米參與之人即被告被告鄭銘坤、鄭翊婕、李岳怡、趙建順及謝坤珊等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被告趙建順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數位檢視報告,以及金促米公司之帳戶往來紀錄資料可憑(詳如附件二A.A5案非供述證據)。

㈩、本件中華電信部分係由被告周慶源主導交易模式並交辦被告蔡芳助主責辦理等情,除經其二人供證明確在卷,並經⑴證人鄭勝仁於108年10月8日偵查具結證稱:本件A5標案,我是經手内部流程跟文書的部分,跟這些廠商接洽的人是誰我不清楚,這些資料是蔡芳助股長直接交辦給我,蔡芳助股長把合約的内容跟金額細節、廠商的資料給我,交代我填入公司契約的範本,我就把契約範本做内部流程的簽核,實際聯絡的人我不清楚,後面由蔡芳助主管去執行。細節我都不清楚。驗收資料看起來是蔡芳助負責,我沒有參與執行跟驗收。我沒有跟這些廠商接洽及聯絡。我原本依蔡芳助交辦在105年8月17日簽辦專案計價3276萬元接受業主金促米公司委託施做,並由廠商俞仁公司以3150萬元施做,並經長官核准承做,但同年8月29日股長蔡芳助又交代我上另外一個簽呈改由立誠公司及俞仁公司共同施做,至於更改原因及細節我不清楚,要問蔡芳助才清楚,有關105年8月31日與立誠公司、俞仁公司及金促米公司等公司簽約,不是我去簽約的,但相關簽立的契約金額應該要依8月29日簽呈上核定的金額去簽約。我是依據蔡芳助股長交辦去上2次簽呈,長官沒有問我變更協力廠商的原因,長官如果有疑問應該會直接問蔡芳助股長或周慶源科長,2次簽呈都是簽到總經理陳中光核定。這個案子不是我洽談主導。這個不是通例。原則上文書作業應該是誰去洽談就由誰負責,這件是主管蔡芳助交辦我我才做的。因為蔡芳助是主管,通常不會自己做這些文書作業。這不是我常規的業務,這屬於臨時交辦的,我就把文書流程做完,後續就由主管去完成(見偵29390卷二第354至357頁)。⑵證人黃銘坤於108年10月8日偵查具結證述:我於105年間在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企業客戶科第四股擔任業務經理,周慶源是企一科科長兼我們企二科科長,企業科所有業務都由他統籌,蔡芳助是工程股股長,也是高級工程師,負責工程商機開發,他都是專門公司大的標案,鄭勝仁是文書工作。金促米公司、立誠公司、俞仁公司、仁達公司是中華電信的客戶。他們是後來有要做大甲鎮瀾宮光明燈的案件,主管才交代將這四家的客戶掛我名下,我跟大甲鎮瀾宮的鄭銘坤認識,他也是我們的大客戶,長官周慶源、蔡芳助要求我介紹鄭銘坤給他們認識,時間約在105年間介紹他們互相認識後,我就離開了,我離開後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我只有引薦鄭銘坤跟周慶源跟蔡芳助認識而已,本件專案的業績也沒掛在我的名下(見偵29390卷二第377至379頁)。按被告周慶源至少自103年起(A3案部分)即開始以過水交易模式,讓有資金需求之公司藉以向中華電信貸得資金使用,其與知情之所屬股長蔡芳助自然會向各該配合專案契約之人詳細解釋此交易模式之運作,此由本件配合之採購端、客戶端之經營負責人原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承直言本件交易是三方借貸案,且簽約時並未實際施作,即同時蓋驗收合格等語一致明確,是與中華電信以外其他業者,既係經營公司從事商業交易之人,斷無可能任人擺布配合,亦當知悉公司貸與資金與他人並須符合公司法或相關內規,更不可能不知中華電信並非從事貸放業務之銀行等金融機構,並詳細了解知悉此種交易模式,可以合法之形式外觀借貸得款項,快速有利有可營造自己是中華電信配合廠商、又不用走銀行借貸之審核或地下借貸之重利高風險,尤以被告李岳怡自陳其擔任銀行財務長10幾年,亦了解增資還款所需合法金流外觀、知道其等為增資所需而取得款項未匯還給中華電信會出事,被告謝坤珊於本院審理證述脫口而出沒還錢會被關即顯而易見,且因金促米公司無法依約還款,曾於106年8月25日在臺中市○○區○○○000號8樓召開債務協商會議(會議記錄中記載主席李岳怡、紀錄蔡芳助、出席人員有謝坤珊、趙建順、鄭翊婕,見市調卷三第177至178頁)、107年2月21日在中華電信臺中市北區進化路力行大樓17樓會議室召開債務協商會議,會議記錄記載金促米公司由李岳怡出席,金促米公司的意見是希望中華電信公司不要提示金促米公司1052萬6880元的支票(見市調卷三第179至180頁),如果真與其等毫無干係,何須參與債務協商善後。

㈡、本件專案契約簽訂、驗收及請付款均不合營業常規,且無實際驗收,採購端廠商並未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發票,惟中華電信已依驗收紀錄及採購端廠商開立之發票給付款項:A5案:①採購端2份專案契約書簽約日均為105年8月31日,客戶端專案契約書簽約日亦均為105年8月31日;②採購端及客戶端驗收人員均為被告蔡芳助,驗收日均為105年8月31日,採購端立誠公司、俞仁公司之驗收地點均為臺中市○○區○○○000號、客戶端金促米公司之驗收地點為臺中市○○區○○○000號1樓(採購端客戶端簽約日及驗收日均同日,且驗收地點並非採購端立誠公司、俞仁公司地址)。各該事證均詳如前貳、二客觀事實之認定部分,如附表二A之附表1-0-5-1A5案簽約一覽、附表二A之附表1-0-5-2A5案驗收、開立發票及付款明細;及如附件三附圖A、A-5案資金流向圖及附註說明可憑,足認被告等亦藉由不實驗收、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請款取得資金。

㈢、綜上,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鄭銘坤、鄭翊婕、李岳怡、趙建順、謝坤珊均知悉本件A5案係屬藉由三方交易形式達成金之假交易真借貸過水交易案。

三、被告李岳怡、趙建順、鄭翊婕及陳鴻國均明知金促米公司股東李岳怡、趙建順、鄭翊婕均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辦理虛偽增資:

㈠、被告鄭翊婕為認罪表示,被告李岳怡、趙建順、陳鴻國則均否認犯罪,其等歷次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均載如上,其等均供陳知悉中華電信撥付給立誠公司之部分款項會轉給金促米公司作為增資使用,且立誠公司於中華電信106年10月5日撥付款項後,隨即於翌日以被告鄭翊婕、李岳怡、趙建順名義匯款至金促米公司帳戶下作為增資使用等語明確,並經證人林奕汝於108年10月8日偵查具結證稱:我在立誠公司任職期間,擔任會計並負責開發票、薪水、出納。立誠公司和立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陳鴻國。因為立晨公司的登記地址就是立誠公司隔壁,實際上沒有員工,都是由立誠公司的員工來兼辦,我也有負責立晨公司的出納等,與我所負責立誠電腦公司完全一樣的業務。立誠電腦公司和立晨國際公司的銀行大小章都是陳鴻國保管,匯款由陳鴻國親自跟我交辦說款項要匯給誰,立誠公司105年10月5日收到本案光明燈專案款項後,6日就轉匯到金促米公司的帳戶内,是陳鴻國叫我匯的,因為金額很大,我有問陳鴻國,他說是要借給金促米公司,但沒有說為何要借,沒有說為何要分三次匯款,他叫我依照他寫的三個名字去匯款證述明確(見偵29390卷二第187至191頁),復有資金流向(詳如附件三資金流向圖A5案資金流向、說明及卷證出處)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辦理完增資後,金促米公司隨即於105年10月14日匯款1650萬元至仁達公司帳戶,就此雖非匯付中華電信清償金促米公司應付款項,然被告鄭翊婕、趙建順、李岳怡均供證該筆款項本即欲於辦理增資後匯給中華電信償付金促米公司之款項互核一致,且被告陳鴻國偵查中亦供證是趙建順要求我分別以趙建順、李岳怡及鄭翊婕三人名亦將1650萬元匯到金促米公司帳戶,因為我當初只是他們找來配合的專案廠商,所以我就聽從趙建順指示辦理,我請公司林奕汝照上開指示匯款,後來因為沒有收到被告鄭銘坤表示要購買電子光明燈技術的錢,就跟趙建順表示是否將這筆款項匯回來給我抵沖技術研發費用,因趙建順表示無法說服其他股東,我就對趙建順表示將這筆款項匯給我,我負責償還金促米公司要給付給中華電信的票款(見偵29663卷第82至84頁),可見其等原確實均有共識該筆款項辦畢增資後係應匯付中華電信已清償金促米款項無誤,且亦有被告陳鴻國交付給中華電信魏豐城之支票可稽(見109偵130卷第214頁頁)。至於其後雖經被告陳鴻國因個人及友人陳健仁需求而將該筆款項轉匯至仁達公司(詳附件三A、A5案資金流向圖),並經證人陳健仁於偵查具結均供證:仁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本人,仁達公司登記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000巷0○00號2樓,實際營業處所 新北市○○區○○○000號3樓。我完全不認識魏豐城,魏豐城不是仁達公司的股東。我曾經聽陳鴻國提及金促米公司,但完全沒有與該公司往來過。當時我需要在馬爾他開立公司銀行帳戶,該銀行需要了解個人及公司的信用狀況(KnowYourCustomer),需要1筆資金作為財產證明,就向陳鴻國詢問是否能借1筆資金,等做完資金證明後就會馬上歸還。陳鴻國同意後就有1筆1650萬元款項匯入仁達公司前揭帳戶,我沒有注意到這筆款項是金促米公司所匯入,在3天內就將該筆款項連同之前的欠款共1662萬元,匯到陳鴻國指定帳戶,我沒有支付任何利息給陳鴻國(見偵29390卷二第104至110、115至116頁)等語,然此係被告陳鴻國另行請求被告趙建順匯回供其運用,並非謂自始即無以該 筆款項償付金促米公司應付中華電信之款項。

㈡、被告鄭翊婕、李岳怡、趙建順分別於簽署105年10月6日增資660萬元、495萬元、495萬元同意書並檢具資料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並於105年10月25日核准增資登記,此亦有金促米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市調卷三第211至215頁),是認被告鄭翊婕自白此部分犯行與事實相符,為真實可信採,而被告李岳怡、趙建順、陳鴻國雖否認犯行,然其等業已知情匯款增資做金流係為償付中華電信款項,增資款項均非來自於被告鄭翊婕、李岳怡、趙建順即金促米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且被告李岳怡更於中華電信撥付予立誠公司款項翌日(105年10月6日),於金促米群組張貼:「中華撥了嗎?,沒撥怎樣增資」,更可證被告等人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卻仍做成金促米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而辦理增資登記,是以被告李岳怡、趙建順、陳鴻國否認此部分犯行均不足採。綜上,被告鄭翊婕、李岳怡、趙建順、陳鴻國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B、犯罪事實B

㈠、B1B2案臺北高爾夫俱樂部案(B1案)新悅璟醫院案:(1)新悅璟桃園醫院案(B2-1案)

(2)新悅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案(B2-2案)

一、被告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謝玉璿、簡竣培、林錫堅及許定方等人(以上被告李余德、謝玉璿、許定方均犯<B1、B2-1、B2-2>、被告劉茂庚、簡竣培、林錫堅均犯(B1)、周益賢犯(B2-1、B2-2),均知悉阿爾砝公司、新悅璟公司、舍漾公司、名主公司、符號公司,因被告謝玉璿欠缺資金而與中華電信簽訂僅具有交易形式,惟實質是將公司資金貸與之過水交易,並分任採購端與廠商端簽訂專案契約:

㈠、被告李余德於⑴108年6月19日調詢供稱:我於103年12月1日起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企業客戶科科長,107年1月9日至108年1月11日,在南區分公司企業客戶處擔任二科科長,現在是南區分公司網路維運處高級工程師。我有經辦台北高爾夫球案專案工程的上游承攬及下游轉包案,105、106年間在我們公司的會客室與皓鈞公司(後改名為新悅璟公司)聯絡人謝玉璿會談,因為以前曾在彰化地方法院工程案與謝玉璿有合作ICT工程案的關係,皓鈞公司聯絡人謝玉璿告知我,他們公司有承作前述4項工程,因此我就主動電話聯繫謝玉璿,要找他合作ICT工程案,謝玉璿到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來找我,當時負責本案的工程師劉茂庚也在場,當次會議討論完後,我向謝玉璿表示還要製作報價單,當時由我及劉茂庚完成全部的報價單,經彰化營運處常設小組開會後,決定要承攬上述高爾夫專案,後來我再找謝玉璿,告訴他已經確定要合作了,可以進行後續簽約流程,簽約完成後即開始施工,分別由名主公司、符號公司及阿爾砝公司負責施工。高爾夫專案承攬部分第一期雲端機房配合工程案及承作部分第一期雲端機房配合工程案、第四期空調與電腦視訊工程案承辦人是葉木川,是劉茂庚出國時由葉木川代理,才會有部分工程承辦人是葉木川的情形。阿爾砝公司是本來就認識的,是105年彰化地院工程認識,負責人楊翊甄是謝玉璿的太太,聯絡人是謝玉璿,至於其餘2家公司則是謝玉璿第二次來彰化營運處我告知可以承攬時,他給我們建議的廠商,後續再由劉茂庚去跟2家公司聯繫,該2家公司的負責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碰過面。我因為彰化營運處每個月要負責5000萬元的業績壓力,因此我雖明知謝玉璿是皓鈞公司與阿爾砝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還是找他來承作本工程。我是依據謝玉璿提供的明細表來製作報價單。我認識謝玉璿,沒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我不認識許定方及林錫堅等人。專案輸入BCKM系統後,會在該系統呈現合理值,也因此才可以承攬案件。案件依據各項標準可將工程評等為A至E等,本案曾經修改過評等,如合約規定付款條件是3個月,但皓鈞公司私下將支票到期日改為6個月,為中華電信可以接受6個月内付款,所以還是有接受更改。高爾夫專案拆分成4案簽約是因為若超過2000萬元核准的層級會不同,需要經過分公司核定,2000萬元以下則由彰化營運處自行核准即可,所以我才會告訴謝玉璿將工程拆成4案簽約。本高爾夫專案我沒有向阿爾砝等上游廠商求證,也沒有索取契約書,當時公司沒有要求,我也疏忽沒有做。彰化營運處承攬高爾夫專案之後,是由我決定轉包給謝玉璿指定的下游轉包廠商符號公司、名主公司及阿爾砝公司等,並與彰化營運處簽訂採購契約。我曾與劉茂庚到過工地現場2次,現場有看到工人在施作地下室改建,但我不確定是哪家公司的人員。印象中上下游廠商的驗收都是由劉茂庚、葉木川進行,他們都有出差去驗收,我本人沒有到現場驗收,經我事後了解工程並未完工,他們驗收並不確實,才會有付款給下游廠商但實際未施作完成的情形。本件是我有業績壓力,謝玉璿也可以獲得資金壓力舒緩,才會透過下游轉包廠商簽約採購,我也才會在劉茂庚製作完不實的驗收紀錄後送上來就直接蓋章,接著就已驗收報告進行後續付款流程。我是在106時知悉的,謝玉璿是同時為阿爾砝、皓鈞及新悅璟3家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劉茂庚應該在看到聯徵資料時就知道了,劉茂庚知道是關係企業,且擔任高爾夫專案常設小組會議紀錄,並沒有提出承攬高爾夫專案之異議。(提示2:阿爾砝公司、皓鈞實業社及新悅璟公司聯徵資料影本各1份,該聯徵資料顯示,阿爾砝公司、皓鈞實業社及新悅璟公司共用營業地址,且聯絡人及財報提供人均為謝玉璿,謝玉璿於訪談時要求勿列入關係企業,判定有重覆管理關係,該3公司顯係關係企業?)(經詳視後作答)聯徵資料係委託美商鄧白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製作的,製作目的是做為BCRM系統的評分依據,阿爾砝公司、皓鈞實業社及新悅璟公司等3公司聯絡人確實都是謝玉璿,也就是關係企業。(問:提示高爾夫專案常設小組會議紀錄影本1份)你於該小組會議中陳述,該案廠商及客戶端非關係人交易,明顯與聯徵資料不符,為何要配合阿爾砝等上游廠商簽訂高爾夫專案契約?)(經詳視後作答)基於業績的壓力,若我陳述為關係人交易,公司常設小組在審核時即不會通過,也就無法承攬本工程。我到107年8月間知道阿爾砝及新悅璟公司所開立的支票跳票無法支付款項時,才向謝玉璿詢問,謝玉璿才坦承後來沒有跟墨田公司簽約成功,因此彰化營運處與阿爾砝等上游公司簽約的工程案内容都是謝玉璿所編造不實的,事實上根本沒有施作這項工程。...106年底謝玉璿主動向我表示新悅璟公司有得標桃醫及台大新竹分院(按即B2案)等工程,要找我合作ICT工程案,我根據工程的内容分類,將新悅璟公司得標的桃醫工程、台大分院工程2案分拆成4案,下游轉包商則也是謝玉璿負責的阿爾砝公司及他推薦的符號公司,因為若超過2000萬元核准的層級會不同,需要經過分公司核定,2000萬元以下則由彰化營運處自行核准即可,所以我才會告訴謝玉璿將工程拆成4案簽約。我沒有向新悅璟查證及索取該公司與桃園醫院及臺大新竹分院之契約書,我有自行上採購網查詢桃園醫院及台大新竹分院的開標結果,確定前述兩家醫院的標案確實是由新悅璟公司得標。本專案是由周益賢擔任承辦人,因為當時他剛從新竹調過來,手上沒有專案,我在專案談成後便請他擔任承辦人,詳細的施作情形要問他才清楚,且施作時我已調離該單位都是周益賢驗收,桃醫及台大醫院工程案也是因為我有業績壓力,謝玉璿也可以獲得資金壓力的舒緩。(問:<提示5:「桃園醫院桃醫總字第1071912326號函及中華電信驗收報告影本各1份>新悅璟公司承攬桃園醫院14樓整修工程於107年10月間時還未完工驗收,何以彰化營運處於107年1月及3月完成阿爾砝公司等下游廠商採購案之驗收?;<提示6:「臺大新竹分院臺大新分工字第1070006831號函」及中華電信驗收報告影本各1份>新悅璟公司承攬臺大新竹分院10樓整修工程於107年9月間工程進度已大幅落後,該院已於同月申請結算解約,何以彰化營運處於107年2月及4月完成阿爾砝公司等下游廠商採購案之驗收?)(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當時我已調離該單位,所以驗收部分我不清楚。我於107年9、10月間有與謝玉璿、周益賢、劉茂庚及接替我的企業客戶科科長黃瑞永一同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查看,發現現場確實仍在施工中。(問:(提示7新悅璟專案常設小組會議紀錄影本1份)所示資料顯示,你於該小組會議中陳述,該案廠商及客戶端非關係人交易,且會計審核意見質疑施工廠商符號公司履約能力,你明知高爾夫專案未能完工,竟不實敘述符號公司已與彰化營運處合作上開高爾夫專案均能順利完工,使常設小組誤認符號公司有履約能力,你是否係故意配合新悅璟公司簽訂不實契約?)(經詳視後作答)因為當時高爾夫專案第一期及第四期均已辦理驗收,所以我才會在常設小組會議中表示符號公司有履約能力,此外,基於業績的壓力,若我陳述為關係人交易,公司常設小組在審核時即不會通過,也就無法承攬本工程,所以我才會陳述該案廠商及客戶端非關係人交易。(問:彰化營運處與新悅璟公司簽訂新悅璟專案後,即將該等案全數轉包予阿爾砝公司等下游廠商,彰化營運處沒有施作能力且未實際施作,而是配合新悅璟、阿爾砝等上下游廠商簽訂虛假契約,以專案及採購契約為名,實際上為金錢貸放款契約,用以虛增營收,是否如此?)是的。主要是因為我的企業客戶科有業績壓力,新悅璟公司有資金需求,才會簽訂前述不實的契約(見偵17441卷一第89至105頁)。⑵108年6月20日偵查具結證述:經手之高爾夫俱樂部案(B1)、新悅璟醫院案(B2)、墨田台北港、田文館案(B3)、屹辰妖怪手錶展場案(B4)等專標案均是為了達成績效目標所簽立之過水交易案,阿爾砝公司、皓鈞及新悅璟3家公司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訂的專標案契約上的聯絡人都是寫謝玉璿,徵信調查報告有記載是關係企業營業地址相同,因工商登記資料的負責人不同所以在常設小組陳述上開廠商並非關係人。高爾夫球場專標案,我知道實際施做者是曾世榮,他以富士全錄公司名義得標,謝玉璿有告知我這件工程曾世榮會交給他做,所以才會簽署這件專標案,彰化營運處針對這個案件沒有施工的能力,廠商也都是謝玉璿提供的。(問:彰化營運處日後向台北高爾夫倶樂部申請扣押債權,依該倶樂部聲明異議狀表示新悅璟公司並無實際承攬高爾夫球案,為何會發生此種情形?)因為謝玉璿告訴我曾世榮標得這件標案後會轉包給他,所以我才相信謝玉璿。我簽訂專標案時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高爾夫球案件施工落後並未完工,且於107年間已解約。(問:如果你不知道高爾夫球案施工進度,為何在常設小組中對委員表示符號公司已經完成高爾夫球案?)我當時應該認為高爾夫球案是分為4期工程,其中2期已經完成驗收(按係指形式完成中華電信之驗收請款程序)才會這樣說。我會將高爾夫球按拆成4期,每件標案金額拆成2000萬以下,方便讓彰化營運處決定是否承接,而不需報到南區分公司核准(見偵17441卷一第211至219頁)。並於同日經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表示(見聲羈卷第119至123頁)。⑶108年6月26日偵查具結證述:我承認本案由我經手的專標案,是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上是將資金貸於業主客戶的非常規交易案。我並沒有受到上級副總、總經理及南區分公司相關職員指使簽訂虛偽交易案。我任職於彰化營運處時,長期與謝玉璿及曾世榮合作,之前謝玉璿及曾世榮所開立的支票都有兌現,我不知道謝玉璿及曾世榮事後經濟狀況這麼差才會搞成這樣。我當初是為了達成彰化營運處的績效目標,才自願與客戶及廠商配合簽立虛偽契約。本案是我自願所為,沒有上級長官對我施壓要我與客戶及廠商進行虛偽交易,我及内部職員均無收受客戶及廠商交付的金錢及賄賂。業主客戶大都是與我及劉茂庚洽談,簽約後,業主客戶也確實會對我及劉茂庚表示他們何時需要錢,希望我們趕快驗收撥款,劉茂庚究竟知不知道我們跟業主廠商簽立的三方契約是屬於虛偽交易,我不能代替劉茂庚回答。周益賢可能不知道,因為他剛調來彰化營運處沒多久。葉木川更不知道契約細節,因為是剛好劉茂庚出國,我請葉木川幫忙,我沒有對葉木川多說什麼。陳炯銘是業主端的專案經理,他應該也不知道專標案的實際狀況。劉建中是工程主辦單位,由我們將合約書給他,他去現場驗收,他應該不知道(見偵17441卷二第290至291頁)。⑷108年7月23日調詢供稱:106年5月間謝玉璿告訴我他有承攬台北高爾夫倶樂部之案件,但有資金缺口需要融資,我就答應他用過水交易的方式,即假契約真借貸,由謝玉璿提供廠商名稱及工程明細,再由我指派劉茂庚辦理該標案,我會將標案名稱更改為與中華電信業務有關之名稱,下游廠商是謝玉璿提供名單給我勾選的,最後彰化營運處内部製作相關上下游端契約文件,簽約用印後沒隔多久彰化營運處承辦人劉茂庚就會依照謝玉璿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假驗收紀錄,供下游轉包廠商開立發票請款,彰化營運處付款予下包廠商後,彰化營運處再製作上游承攬廠商驗收紀錄及開立發票向上游廠商請款,而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在本專案過程完全無需施作,至於驗收因為是劉茂庚去驗收的,所以我不清楚驗收狀況,本案上游承攬端為皓鈞企業社(後更名新悅璟企業社),下游轉包廠商係名主公司及舍漾公司,這3家都是謝玉璿找的。...(問:謝玉璿於108年6月19日供述關於「彰化營運處要撥款給下包公司,所以需要對採購工程進行驗收,但事實上,只有形式上的驗收,由我提供資料給彰化營運處,但提供資料的時間點是在彰化營運處告知我各分拆採購契約明細時,我就會依據每個採購契約的明細項目,提供對應的完工照片用電子郵件寄excel檔案給劉茂庚及周益賢等人,供他們使用,至於劉茂庚及周益賢等人後續會怎麼去製作下包公司的驗收文件,我不清楚;至於上包公司的驗收部分,因為彰化營運處需要結案,也需要驗收紀錄,所以在彰化營運處開發票給上包公司前,劉茂庚及周益賢等人會寄給我一張簽報單電子檔,簽報單内容包括案名及合約日期等資訊,以及上包公司同意驗收等内容,請我印出來簽名再寄回去給他們。高爾夫專案的模式也是如此」;「彰化營運處針對過水交易案件中的工程完全不會理會也不會介入,所以工程實際有無施工完成,對過水交易案件的驗收及撥款不會有影響,如前述,所有的過水交易案件中,不論是契約、驗收、發票等,都是假的,對彰化營運處而言,只是為了增加檯面上的營收與業績,彰化營運處一旦製作完成假的採購契約後,隨即就會開始準備撥款、驗收等程序,而驗收的程序如我前述,也只是由我提供照片及簽報單,所以彰化營運處完全不會理會工程實際進行的狀況。換言之,過水交易案件的工程只是我提供給彰化營運處的名稱,與實際工程本身是兩個獨立的關係。」?)施工期間及驗收階段,彰化營運處有時也會派人前往施工現場,高爾夫球案彰化營運處並沒有派人施作,至於有無實際施作我不清楚,要問承辦人劉茂庚。該專案是由我指示劉茂庚去驗收舍漾公司、名主等公司廠商,至於劉茂庚有沒有實際驗收,要問劉茂庚才清楚,驗收情形的相關資料,是由謝玉璿提供給劉茂庚製作,劉茂庚再製作成假驗收紀錄<經提示高爾夫專案驗收紀錄影本2份詳事後作答>。(問:彰化營運處承攬高爾夫弱電案主要工作為戶外花園建置等,並非中華電信本業,為何彰化營運處簽訂無履約、驗收能力之高爾夫專案契約)這只是為了放貸的過水假契約,彰化營運處無施作及驗收能力。(問:〈提示高爾夫專案常設小組會議紀錄影本1份〉所示資料顯示,你於該小組會議中陳述,該案廠商及客戶端非關係人交易,明顯契約資料不符,為何要配合皓鈞企業社簽訂高爾夫弱電案契約?)(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我會如此陳述是為了使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能順利以過水假契約之方式放貸給謝玉璿,而且我也可以緩解業績壓力。(問:據108年6月19日謝玉璿供述:「彰化營運處根本不需要接觸工程,也不用施作,只要我們可以標到工程案就可以用這個工程案去融資,所以通常只要我去和彰化營運處的劉茂庚及李余德談,即使該工程與中華電信業務無關,甚至無力承攬,他們都會同意過水交易,因為他們也需要業績。像我的公司主要是做室内裝修,和中華電信業務完全沒有關係,但彰化營運處在和我談妥過水交易案件後,會把和我們簽約的工程名稱更改為與中華電信業務相關的工程名稱。」,以上謝玉璿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另所經手之臺北高爾夫倶樂部案、新悅璟桃醫及台大新竹分院等案,都是循上開非常規交易模式,將彰化營運處資金放貸予謝玉璿(見偵17441卷二第410至417頁)。⑸108年7月23日偵查具結證稱:系爭專標案是謝玉璿找我談的,他對我表示他需要資金周轉,希望以簽訂專標案模式由中華電信幫他墊支貨款。本件專標案專案客戶是皓鈞企業社,廠商是名主公司及舍漾公司,這3間公司都是謝玉璿提供的,也是由謝玉璿與我洽談,劉茂庚偶而會參與,謝玉璿主要都是找我跟劉茂庚洽談本件專標案,其他同仁應該不知道本件專標案的細節。謝玉濬沒有為了本件專標案行賄我或其他職員,我是為了營運處績效才與謝玉璿配合。(問:〈提示本件專標案常設小組會議紀錄〉會計審核意見已表示本案收付款不對等、注意風險管控,請注意是否為關係人交易且業主授信屬於高風險,廠商舍漾公司授信屬最高風險等級,為何常設小組仍通過本件專標案?)我基於業績壓力有在常設小組力陳上開公司非關係人企業,常設小組召集人即彰化營運處副總經理藍彩貞當時剛到營運處不久,對專標案性質應該也不了解。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只關心整個營運處的狀況不會與我討論個案細節(見偵17441卷二第442至443頁)。⑹本院111年8月12日審理具結證述:之前因為彰化地方法院的工程案件,透過認識的人介紹認識墨田公司的曾世榮,曾世榮去標案子以後,有一部分發包給我,我發包給謝玉璿,是這樣認識來的。...一開始我們都是按正常的交易,就剛剛講的曾世榮的案子是我們第一次認識,也是我第一次認識曾世榮,因為那些案子有結案,之後大家都各自分別再有一些合作案,也都有付清,只是剛好碰到這些臺北高爾夫案B1、B2這些案子,因為謝玉璿沒有付款,所以我們公司才拿出來。本件高爾夫球案謝玉璿告訴我曾世榮會交給他做,所以我才會跟謝玉璿合作這件專標案,我應該要再向曾世榮問,應該也要再向高爾夫那邊問,我沒有問,所以才造成今天這個案子,真的很抱歉,這是我的疏忽。謝玉璿給我一個案子,我把它分割成4個,合約是我們做的,原始資料是謝玉璿會把品名跟項目資料給我參考,最後決定價錢是我決定沒有錯,對客戶端的報價單及契約金額都是我決定的。(問:中華電信對廠商端付款需要哪些文件?)驗收合格,經過手續、流程結束以後,我們會請廠商開發票進來,開發票進來我們就付錢了。要撥款要有驗收資料,我會派同仁去驗收,同仁驗收之後會製作驗收報告,報告到我這邊,我蓋完章,再呈送相關單位,最後到總經理那邊用完印,就可以請廠商開發票來請款。對於驗收我並沒有對同仁做任何的指示,只是這個案子出來以後,我也是對驗收同仁很虧欠,因為我沒有事先跟他說驗收時要注意什麼,結果今天造成這樣,這我有失誤,我承認。高爾夫球案所簽的合約是我們中華電信內部制式合約,謝玉璿沒有修改,合約書製作出來會給相關廠商去用印,詳細細節因為是同仁在執行,我沒有接觸到那麼細。周益賢是我企業客戶科的員工,本件醫院案,他剛調過來沒多久是我指派周益賢辦理部桃醫院跟臺大新竹分院的工程案件的,因為我們組織裡面有一個是工程股,工程股專門負責承攬所有的相關案件,周益賢剛調近來工程股,任務比較少,那時劉茂庚實在很忙,又說要請假出國,我就將案件給周益賢,我讓他跑BCRM(客戶關係管理)流程,跑完以後整個案子都拜託他來執行,包括整個現場施工、監督還有驗收,所以他的責任才那麼大。簽約的部分,我們內部常設小組開完會以後,經過首長同意,我們就會製作合約,因為他負責這個案子,我就請他把合約書跟相關的廠商用印,去跑後面的流程。是我決定將桃醫、台大分院這兩個工程案會分成四個約來簽,是配合我們公司內部的規定,可讓個月營收平均,還有2000萬元以內是彰化可以自己決定的,為了讓時程不要跑太久,所以我才分成四個案子。(問:<請提示本院卷六第181頁,109年7月17日庭呈準備狀被證一>這是否你寄給周益賢,讓他去辦理簽約的工程資料,兩個都是桃醫的工程?寄件人是你,寄件是106年12月5日,收件者是吳佳儒,是AM即業務經理(AccountingManager?)我剛剛講過,我們公司內部要跑BCRM流程,BCRM的權限就是AM要去走這個流程,所以我才會拜託去吳佳儒去走這個流程。(問:(請提本院卷六第185頁,109年7月17日庭呈準備狀被證一)這是你寄給周益賢的,這是什麼資料?)報價單。這是工程合約裡面附錄的,我們工程合約裡面有附錄這個工程做哪些細項,這個是細項。我是要讓他加在合約書裡面。(問:<請提示本院卷六第189頁,109年7月17日庭呈準備狀被證一>這是107年1月5日你已經快要調職了,你再把臺大新竹分院的資料寄過去,程序上跟剛才你講的所謂部桃醫院的,是一樣的,這也是分成兩個案子?)是。也是要周益賢去辦理合約。部桃醫院跟臺大新竹分院各切成兩個契約,是我決定的。(問:周益賢在簽約的時候,是否知道新悅璟企業社與部桃醫院、臺大新竹分院有無簽工程合約?因為他是上游廠商,原則上是他要簽,你們再跟他簽,再跟下游簽?)我不曉得他知道還是不知道,因為這個案子是謝玉璿跟我接觸的,所以他是否知道,我不是很清楚,只是我交代他辦理。我沒有指示周益賢驗收的時候要注意什麼事情,這真的是我的疏忽,我承認,這是我的疏忽。(問:你有無跟周益賢說,驗收的時候是以業主,即上游廠商的認知,來做驗收合不合格的標準?)通常是這樣,因為我們承攬這個工程案,不可能每一樣都很內行,所以假設有疑問的話,只要業主沒有提出質疑,當然我們就接受,業主是否會配合過去,我沒有去現場驗收,要問去現場驗收的人是如何驗收的。我107年1月8日調到高雄之後,我有跟謝玉璿聯絡催款,因為案子是我起的,我有責任要處理收尾,我有跟周益賢前往臺大新竹分院,是為了看現場還有費用的問題,現場在我調離時並非百分之百完工。每個案子有施工合約跟材料合約,就是對下包商有施工合約跟材料合約,所以通常簽完合約後,材料進來驗收過,我們就會先給材料合約的錢,施工約的錢是等整個案結束以後,驗收合格才給施工的錢。(問:周益賢是否知道上游廠商新悅璟企業社及下游廠商阿爾砝公司、符號公司,實際上可能是同樣一家廠商,實際負責人都有可能是謝玉璿?)他是否知道,這我不敢確定,我沒有跟他講這些,但是大部分我們都跟謝玉璿合作沒有錯,最主要的是透過我再轉給周益賢。...上包給我們,我們發包給下面廠商。材料部分,一樣我會派人去驗收。驗收我沒有到現場,我派人去,驗收單回來我就蓋章。驗收就是依合約去驗收,案子一開始派給誰,他就負責執行那個案子,從合約用印開始,用印完以後進材料,材料部分是他負責驗收,施工完,工程部分也是他去驗收,我交給他這個案子,就是從頭到尾都是由他全權負責。不會同一個案子給兩個人,驗收我就指派同一人去驗收。開常設小組會議,原則上是我科長代表,如果重要的,會請他們來協助說明。工程合約是用公司的範本來做,工程細項是我決定的,我交辦劉茂庚、周益賢他們的案件,他們只是把材料加到附件去,把相關的廠商資料及金額填上去。中華電信並沒有貸款給民眾或公司,固定多少百分比的貸款業務及合約規定,我不是用貸款的方式處理,貸款不行。(問:<請提示108偵17441卷一第91-121頁,證人李余德108年6月19日調詢筆錄>是照我自由意思講的,但關於「我講到他們製作驗收假資料部分」,我認為我這樣講錯了,應該是說,我派他們去,他們驗收回來我就蓋章出去,所以我那時候認為就是真的,我那時候怎麼會講假的,關於B1、B2,我在調詢所述,筆錄記載的是我當時講的沒有錯。<提示108偵17441卷一第121-221頁,證人李余德108年6月20日偵訊筆錄>是自由陳述的,筆錄記載正確。...剛剛有談到,我有說他們驗收是假的,那個我弄錯了,我是派他們驗收,回來就合乎我們公司資料。...高爾夫球案我不知道他們沒有承攬,所以那個工程又繼續走,如果我知道他沒有承攬,我就把它停掉了,我是因為轉包的公司事實上沒有承攬上工程,應該也拿不出可以讓周益賢跟劉茂庚驗收,所以在調詢及偵查就直接講驗收是假的。...(問:<請提示108偵17441卷一第219頁,證人李余德108年6月20日偵訊筆錄>你回答檢察官作證說:「謝玉璿告訴我曾世榮得標這件標案後會轉包給他,所以我才相信謝玉璿有承攬,如果他承攬做成了就有錢,所以先給謝玉璿的兩家公司承包的錢,讓他去週轉」,等於是實質放貸給謝玉璿,但是不怕他不還,因為他告訴你,曾世榮得標,這件會讓他做,所以他賺得到錢,意思是這樣?)對。我沒有跟常設小組講事實上上游跟下游廠商全部都是謝玉璿,是依據登記的人來報告,我沒有跟常設小組講是放貸款項。...謝玉璿沒有提供曾世榮轉包給他的資料,只是口頭跟我說有這個案子,曾世榮會給他做,他就把這個案子給我,一開始我是不認為他是騙我的,只是到最後才發現怎麼沒有這個案子,曾世榮有沒有承諾會給謝玉璿做,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過曾世榮,謝玉璿就拿了案子給我做,下游廠商是他介紹給我的。(問:如果你把真實契約事實上是貸放款項的內容給常設小組,常設小組是否會批准?)應該不會,那時候我也不是用貸款。理論上中華電信要接受上游端要求的工程標準,不然要負施工或是材料的瑕疵責任,常規交易就是謝玉璿發包給我,我再發包,正常上下游關係。本案上下游都是謝玉璿自己,我當初B1、B2是用承攬轉包的契約的角度來做,是案子發生,我去檢討,才認為怎麼會有形式上如此,但事實上是放貸款這樣的錯誤。工程利潤部份是我依公司要求決定的,跟劉茂庚、周益賢沒有關係,他們只是把這個案子負責執行到完畢,謝玉璿對此利潤比也沒有質疑,他沒有說要取得資金周轉。(問:你在調詢跟偵查都知道他有資金壓力、你有業績壓力,當時他是否有跟你講?還是他瞞騙你,你是被害人?)(沉默)。(問:(請提示108聲羈476卷第119-123頁,證人李余德108年6月20日訊問筆錄)是自由陳述的,沒有不實陳述。中華電信就B1、B2是沒有相關施作能力及驗收能力,沒有錯。(問:沒有辦法驗收,沒有施作,是要怎麼個驗法?你如何交代周益賢跟劉茂庚?他們兩個能夠驗室內裝潢、醫院的什麼?你有交代要注意什麼?)我沒有特別叮嚀他們要注意什麼,他們兩個也沒有問要怎麼驗,我沒有無指示給他過,這是這個月的業績,就是請他們驗收。大家只是希望把公司要求的業績做出來而已,沒有特別為的什麼。(問:沒地方驗,但是也蓋一堆章回來交差,這樣到底他們圖什麼?你有訝異,或是交代他們什麼?他們知道,所以才想說這個也可以過關,只要有還款?不然他們兩個什麼都不知,你也沒交代?)我沒特別交代。(問:誰讓他們去蓋這些章,你也不知道?)(沉默)。(問:他們不知道這裡面有個坑?)這個的確是我沒有注意的。我是派他們去,他們驗收回來,把相關的公司要求的文件送回來。(問:你不知道他們為何願意蓋章,你也沒有交代說一定要過,也沒有交代怎麼驗法?)沒有特別交代,這是我的疏忽,我沒有給他們壓力,我是派他們去,他們驗收回來,我們公司要求相關文件齊全以後,送到我這邊,我認為合乎公司要求,我就蓋章出去。(問:(請提示108偵17441卷二第289-293頁,證人李余德10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是自由陳述的,沒有不實記載,當時我有承認沒有錯。現在我認為那時「我承認」,我那時候是承認我做這些案子,關於「我經手的上開專標案確實是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上是將資金貸與業主客戶的非常規交易案」,這段應該要修改,因為其實我做案子,是用工程標案的角色在做案子。下游廠商是他找給我的沒有錯,(問:他說他缺資金,中華電信付給B1、B2轉包的公司的錢,當時你知道他拿得到?)(沉默)。(問:(請提示108偵17441卷二第409-420頁,證人李余德108年7月23日調詢筆錄)是自由陳述的。筆錄記載「假契約、真借貸」這裡,我那時候應該是講錯,我其實是用承攬工程合約的角度在做。我主要是有業績壓力,謝玉璿是否需要錢這要問他才清楚。(問:(請提示108偵17441卷二第441-443頁,證人李余德10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是自由陳述的,筆錄記載內容正確。(問:你在調詢及作證提到,廠商都來找劉茂庚,劉茂庚知道相關的轉包內容,他也有參與,廠商也有找他談,是否如此?)對,有時候案子一來的時候,我們會一起坐下來談,他在旁邊聽我們談這個案子,有什麼案子、這個案子內容是做什麼、大概多少金額、何時要完成,把這個案子要稍微概述一下,才有辦法去常設小組報告我要承攬這個案子的理由,以及我要怎麼去執行。我要把這個案子交給某人,如果知道的話,我事先請他提早參與,一開始有這個案子的時候,就會請他過來。...周益賢應該都沒有參與,因為都是在他來以前我們就談案子了,談完我決定以後才交給他做。...(問:你們既然沒有施作的專業能力,所以也沒有驗收的能力,是否如此?)是。(問:既然沒有驗收的能力,為了要讓你們中華電信順利取得差價的利潤比,你是否只要上游即專案客戶說下游廠商合格,你們就讓他合格,你就是要一個形式上的驗收去跟中華電信請款,是否如此?)對,驗收資料是雙方都合格、同意就可以請款。(問:因為中華電信沒有驗收的專業跟能力,所以只要專案客戶講專案廠商的施作是合格的,你跟你派去的驗收人員,就會同意讓他是驗收合格,這樣才能讓中華電信核撥款項,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也不管到底這個標案有無承做、有無施工、有無真正完成,你們只是要一個形式上的驗收?)施工階段通常我們也會去看,也是看形式,中華電信是沒有專業的施作能力。(問:你一切的行為,就是只為了形式符合中華電信核款作業的要求,是否如此?)是。...(問:周益賢的部分,他是否知悉,謝玉璿是專案客戶跟專案廠商之間的關係企業負責人?)周益賢是否知道謝玉璿同時是專案廠商跟專案客戶的聯絡人,這要問他本人才知道他是否知道,只是我有把上、下游資料給他。(問:照你跟劉茂庚的證述,你跟劉茂庚應該都知道,中華電信有專案客戶跟專案廠商,從中賺取利潤比的工程,周益賢到底在來彰化營運處之前或之後,是否知道這樣的工程承攬模式?)他在新竹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來這裡,當然跟我們在一起久了,就知道我們的作業模式了,B1、B2周益賢不知道我們承攬工程案就是這樣做的,是我弄好,我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十九第23至85頁)。⑺依被告李余德歷次調詢及偵查供證,業已坦承關於其經檢察官起訴所經手之專標案為不實三方交易,且為使符合中華電信內控內規等作業規定及程序,均未於公司相關審核作業程序提出報告說明專案上下游廠商為關係人,下游廠商均經上游指定,標案之廠商有資金需求等情,甚無視公司內控系統警訊、法務及會計人員審閱簽註意見,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仍坦認,並供證雖未實際承辦會計撥款業務,但對於仍須經驗收、廠商開立發票以符合請款撥款程序流程均屬知悉,且一切作為均係形式上要符合中華電信之規定等語明確在卷。至於其於本院審理改口證述不知是徒具交易形式之過水案,係當成一般承攬工程處理,本案其並沒有至現場驗收,其於調詢偵查所述關於製作假的驗收紀錄是講錯了云云,惟與同案被告謝玉璿迄今仍主張中華電信可以融資,亦與本案卷附契約、驗收紀錄、案外業主工程施作及驗收進度等客觀事證不符,無非為己避重就輕,且為同案被告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劉茂庚於⑴108年6月19日調詢供稱:我自102、103年起,擔任企業客戶科專案股專案經理,負責管制專、標案流程進步;108年1月底,轉入規畫設計科負責線路規畫設計,負責市話、光纖線路設計及管路遷移。我有經手高爾夫俱樂部案第二期及第三期全程工程,是全程參與,第一期及第四期僅參與部分。該專案是由李余德科長與阿爾砝公司、皓鈞企業社、新悅璟企業社的負責人接洽,因為當時我在忙其他案件,李余德科長就將這2件工程交給葉木川,第一期的承辦人是葉木川,第四期實際承辦人是葉木川,我僅是契約聯絡窗口,該2件工程即將進入驗收階段時,因葉木川另有其他案要處理,所以科長李余德就將這兩件工程交由我承辦,我負責到工地現場場勘及驗收。第二期及第三期的工程是科長李余德指派我經辦,簽約前科長將新悅璟負責人楊文城的電話給伊聯繫並進行場勘,經常設小組投標會議後上簽呈,審核通過後就在106年11月27日及12月28日簽約,簽約後我繼續負責專案進度管制、包括與廠商簽約、場勘及驗收,謝玉璿有請我代為刻新悅璟企業社及名主公司之印章,我並未向阿爾砝等公司索取渠等高爾夫俱樂部之契約,也沒有看過廠商與台北高爾夫俱樂部的契約。阿爾砝公司報價單及轉包廠商亦由李余德決定。專案之阿爾砝、皓鈞(106年10月間改為新悅璟公司)等廠商輸入BCRM(客戶關係管理系統)評估風險及效益後為E等,意即前述阿爾砝等上游廠商公司的承作風險大,結果遭科長李余德修改為B等,專案風險評估為C等以上,都能夠繼續承作,所以科長李余德修改風險評估後指示我繼續承辦,李余德科長應該是因為業績壓力,才會修改等級並指示我繼續承作。且由科長李余德拆分成4案簽約,因中華電信內部規定專案契約金額2000萬元以上,就要由分公司進行審核。上開是我負責去驗收,但我有時去現場,發現沒有全部完工,不過上游廠商阿爾砝、新悅璟願意先行進行驗收,我有向科長李余德報告並指示我配合上游廠商進行驗收,但我並沒有每次到現場驗收,如果沒有實際到現場,我會請下游廠商提供現場施工照片,再製作驗收紀錄上呈給長官審核,之所以專案驗收時工程進度不如預期且沒有全數完工仍製作驗收合格紀錄,是因為上游廠商准予驗收,另外科長李余德也交代准予驗收,所以我就按科長李余德指示,製作驗收紀錄並呈核長官。我去現場查看時,都有向科長李余德報告工程沒有完工,但是李余德還是要求我製作驗收紀錄並向上簽呈,我認為該工程既然沒有完工,就不能製作 驗收紀錄,但是科長李余德仍然指示我製作驗收紀錄,事後中華電信總公司函文宣導,工程必須在全數竣工的前提之下,才能辦理驗收。彰化營運處確實無施作及驗收能力,會簽訂高爾夫專案契約,都是科長李余德指示的(見偵17441卷一第234至247頁)。⑵108年6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臺北高爾夫倶樂部是室内的裝修改善、電氣電信工程的案子。當時是李余德科長指示我經辦該案。這個案子有分四期,第四期、第一期是由葉木川先經手簽完約後,我後續才接手,第二、三期都是我。彰化營運處會承辦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案子,我個人事後猜,應該是績效壓力。該案拆成四期,每一期的金額都沒有超過2千萬元,不需要接受分公司查核,我實際上去看,有這個案場存在,他有做,可是我個人認為驗收部分並沒有很完整,我才會猜是因為績效壓力的問題。在經辦臺北高爾夫倶樂部時,我有問過當時的上、下游廠商,我也會去現場看,當時的上游廠商是阿爾砝公司謝玉璿,下游廠商是名主設計公司林錫堅,符號公司我是打電話去問,據調查站說是許定方,還有一間皓鈞公司,後改名為新悅璟室內裝修公司。經辦專案要先提出徵信報告,效期一年,過了要重新提出,BCRM評估是自動輸入,帶出來的結果可能因為獲利率或風險的問題,所以被評等為E等。經過李余德科長修改後為B等,因為C等以上就可以承作,專案小組通過後,我上簽呈,總經理同意,就開始簽約。李余德科長說風險他會在常設小組會議裡面解釋,後來他在小組會議裡面的說法是這個客戶的案場他去過,之前承作的案件很穩定,可以承作,李余德並沒有在會議中說出原來BCRM評估是E等。拆成四期是為了規避分公司的審核,因為分公司的審核流程會比較久,李余德的說法是有時候會趕不上案件進度。專案廠商並沒有提供跟高爾夫球俱樂部的契約,我有追問李余德有無契約,就會問有沒有簽約,承作上比較沒有問題,至於李余德有沒有拿到或有無去追,我不曉得。新悅璟、名主謝玉璿當時有授權你刻新悅璟、名主的印章,符號我沒印象,謝玉璿的理由是說,因為他們原來的章都使用在印鑑章,不方便攜出。(問:為何上開三間公司是由謝玉璿授權你)因為新悅璟委派的人員也是謝玉璿,名主的林錫堅跟謝玉璿熟識,符號我無從判斷。之前的皓鈞公司在105年的徵信有寫跟阿爾砝是關係企業,在106年時更名、換代表人、增資,後來我申請的徵信報告就沒有敘明他們是關係企業。臺北高爾夫倶樂部案是做室內裝修工程,大部分與中華電信本業無關,當時是由誰負責施作我不清楚,不是中華電信施作,驗收由李余德科長指示由我負責,我們沒有驗收能力,因為我們的專業是電信、電氣控管等。我認為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沒有承作,我們只有轉案管理,掌控進度,因為在付款過程,李余德一直催促我付款流程而已(見偵17441卷一第331至337頁)。(3)108年6月20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我依照李余德科長指示辦理專案相關流程,上下游廠商部分由李余德指示,客觀事實我都承認,我有如實反應給李余德,他說沒關係都是這樣子,這是正常的,關於業務登載不實我承認。我在承作彰化地院資訊搬遷案時認識謝玉璿,他跟墨田曾世榮熟識。阿爾砝公司跟其他公司大小章由我刻印蓋用,我問過林錫堅他說這樣沒問題,我也問過謝玉璿(見聲羈卷第104至107頁)。⑷108年8月7日調詢供稱:我有經辦前述高爾夫專案工程的上游承攬及下游轉包案,我於106年6月間,李余德科長指示我有該案要我辦理,我就收集相關資料送到投標小組,投標小組評估可行後送到常設小組決議是否承做,常設小組審核通過後,我就上簽呈,總經理陳書煩決行後,就與業主(上游廠商)皓鈞企業社許皓鈞簽約,我與上游廠商、下游廠商簽訂契約方式,係由我先將契約寄給他們,他們用印完後在寄回給我蓋印後的契約,再與下游廠商名主公司林錫堅及舍漾公司簡竣培簽約,我會不定期去工地現場勘查及辦理驗收,我去現場勘察時偶爾有彰化營運處科長李余德及葉木川陪同,驗收階段我會通知皓鈞企業社聯絡人謝玉璿到場,彰化營運處指派我,至於下游廠商我沒有去留意誰有來,驗收完成後,由名主公司及舍漾公司提供驗收紀錄相關資料,我再製作成驗收記錄陳核通過後,我再辦理請款程序,經核可後由彰化營運處出納組開立發票給皓鈞企業社辦理請款。皓鈞企業設許皓鈞、名主公司林錫堅及舍漾公司簡竣培應該都知道前述標案,我與這些人都最少都有電話聯絡過。謝玉璿請我幫忙代刻印章(包含皓鈞企業社、名主公司及舍漾公司),我就先在契約書上蓋印,後再跑彰化營運處用印流程,我會再將蓋好印的契約書寄給林錫堅、簡竣培及許皓鈞等人所屬的公司地址,如果謝玉璿他有跟我表示要親自過來拿,我就會當面將契約書交給他。簽約事宜都是我聯繫謝玉璿辦理。名主負責人林錫堅及舍漾公司負責人簡竣培都知道有這個專案的進行,他們全權授權給謝玉璿處理,謝玉璿指示我幫他代刻印章,所以我就請示李余德意見,李余德同意後我就去刻這2間公司的大小章。<謝玉璿於108年6月19日所述「至於上包公司的驗收部分,因為彰化營運處需要結案,也需要驗收紀錄,所以在彰化營運處開發票給上包公司前,劉茂庚及周益賢等人會寄給我一張簽報單電子檔,簽報單内容包括案名及合約日期等資訊,以及上包公司同意驗收等内容,請我印出來簽名再寄回去給他們」>屬實。李余德所述過水交易案件是屬實的,...我被指派驗收下游轉包廠商舍漾、名主等公司,我有無實際到現場驗收我不清楚,現場施工有無竣工我沒印象,但驗收是合格的。我的認知是業主對我的驗收合格,我就認定下包廠商的驗收是合格的,該案是過水案但不是假契約,但我認為彰化營運處無施作及驗收能力。謝玉璿所述「彰化營運處最多可以融資給廠商的款項,是廠商資本額的3倍」是屬實的,這是公司的内規(偵17441卷二第462至475頁)。⑸108年8月7日偵查具結證述:(問:你是專案名稱「臺北高爾夫倶樂部弱電配合工程案」專標案專案經理,本件是何人找你接洽?)是李余德科長指派給我,我就按照公司内部專標案流程蒐集業主及廠商票據及徵信資料及内部相關專標案流程資料送投標小組評估可行性後,再送常設小組決議辦理並指派由企客科主辦。我有與業主公司即皓鈞企業社聯繫,該公司表示由謝玉璿擔任聯絡窗口,有與2間廠商打過電話,名主公司負責人林錫堅、舍漾公司簡竣培有以電話跟我確認確實要與中華電信簽署本件專標案。皓鈞企業社、名主公司及舍漾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我刻的,是謝玉璿事先交代我這樣做的,我有問過李余德科長,他也同意我這樣做。我有先將雙方契約繕本寄給專案客戶及廠商,他們沒有意見後,我就在彰化營運處以前述代刻的大小章製作系爭專標案合約。在與業主公司簽署的專標案中,連帶保證人是謝玉璿,該部分也是由謝玉璿親自簽名,廠商部分因為聯絡人是謝玉璿,所以我才會依謝玉璿指示代刻廠商印章。本件專標案,是謝玉璿與李余德洽談相關細節,主管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李余德指派我去驗收,我有親自到案場並有看到工程在進行,但我不知道究竟那批貨是名主公司,那批貨是舍漾公司要出貨給中華電信,我有看到工程在進行,就在驗收紀錄表上簽名,廠商並沒有派人與我共同驗收,我只有通知謝玉璿說要進行驗收,我不確定謝玉璿有無到場與我進行驗收(偵17441卷二第543至544頁)。(6)本院111年8月26日審理具結證述:...我有參加常設小組,負責做記錄,討論、決議不是我,我沒有發言權。(問:當時在常設小組的開會過程中間,常設小組是否知道這些跟謝玉璿合作的案件,其實都不是中華電信業務範圍內的案件?)我們會把這些的合約範本,還有相關的報價單,投標小組、常設小組、BCRM提供的風險評斷資料,再呈現在常設小組裡面,常設小組的成員如果有疑慮,他們會去看這些相關的資料,做成決議我就寫成記錄,我並不知道這些常設小組一級主管關於這些工程並非中華電信可以承做案件的想法。...在105、106年間,我自己經手的案件,一年大概20件以上到50件以下,所有的案件是我們主管交辦的,並不是每件都跟本案中華電信與被告謝玉璿的交易模式一樣,其實性質會差很多,譬如當下我負責彰化地方法院資訊系統採購案,就是彰化地方法院資訊系統要搬遷的案子,是屬於政府的標案。(問:(請提示中華電信與新悅璟企業社還款協議書,本院卷九第383至389頁)這邊有幾個名字,叫「臺北高爾夫球機房配電案」、「臺北高爾夫俱樂部二期節能燈具工程相關案」、「臺北高爾夫俱樂部第三期資安配合工程案」,這三個案件是否就是高爾夫球案?)是,我不知道最後還了多少。BCRM系統評估E等是由李余德改為B等,不是謝玉璿叫我的,同我之前調偵所述,是科長叫我改的。當時被告謝玉璿請我代刻的公司便章跟大小章,就是我之前調詢供稱的那幾家,代刻印章我有問過科長李余德,他說可以,我就幫忙代刻,我在跑相關流程簽約的時候,聯絡人都是謝玉璿,所以簽約的時候我會先問過他,他同意我就會蓋那幾個章。...我之前在調詢偵查所述都是實在。(問:整個簽約就是你代表中華電信,又代理謝玉璿?)是。...謝玉璿比較常問我是何時匯款,想知道錢何時會到戶頭,這我就要問出納再答覆他。我負責這些工程契約聯絡窗口的,謝玉璿是上、下游的聯絡人,所以他會問何時錢到,他是工程裡面所有契約的聯絡窗口。我要去驗收,會先打電話跟謝玉璿講,業主如果同意下游廠商的驗收,我會回來跟科長報告目前進度到哪邊,他同意驗收我就呈上去,驗收就會呈上去,驗收的流程就會跑到會計、副總、總經理,再到出納這邊。如果沒有到現場驗收,如果聽謝玉璿表示同意,會報告給科長李余德,科長說驗收我就驗收,就沒有完工,還是報告有完工。我有去看的時候是工人正在施工中,並沒有全部完工,我去驗收時並沒有在現場遇到過謝玉璿。我在本案是為認罪表示。我目前被起訴的這些專案,跟政府的標案,本質上就會不太一樣,因為業主一個是政府機關、一個是私人企業,會有落差,政府標案的驗收有一定的程序(見本院卷十九第109至147頁)。⑺依被告劉茂庚歷次於調詢偵查均供證坦承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沒有施作及驗收能力,及其依照科長李余德指示辦理本案,本案經科長李余德更改廠商評等、拆分工程案金額,上下游廠商聯絡人相同等情,李余德及其均未曾於常設小組提出說明,嗣依李余德科長指派配合辦理驗收請款等情明確在卷,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認罪表示,至於其嗣雖曾為辦理真正驗收之證述,然此與其與同案被告李余德、謝玉璿均證陳中華電信沒有專業施作及驗收能力乙節不符,亦與卷附契約、驗收、案外業主工程施作及驗收進度等客觀事證不符,無非一度為己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周益賢於 ⑴108年6月19日調詢供稱:我於102年10月間進入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服務,擔任機房工作專員,自106年9月25日起擔任彰化營運處企客科專員,有受李余德指示辦理新悅璟醫院案及墨田天文館案。本專案契約簽訂有時是科長李余德自行通知或指示我通知上述3家公司的簽約事宜,簽訂方式有時是廠商到營運處簽約,或由我寄送契約給廠商,廠商用印後再寄回本營運處,我印象中,上述3家公司來本營運處簽約時,我有幾次在現場,這幾次簽約科長李余德也有在場。新悅璟台大新竹分院及桃園醫院專案是李余德EMAIL新悅璟的報價單,及下游阿爾砝、符號時尚的報價單等指示我做行政程序,且已區分成4期專案,我依照每個案件報價單輸入BCRM系統產生專標案分析表及現金收支規劃表,我併同每案報價單上陳至常設小組審查。當時我剛調到彰化營運處企客科1個多月,李余德告知我因為劉茂庚業務繁忙,我又沒有跑過業務流程,我可以學習,所以指示我承辦該4案業務,順便熟悉BCRM系統。...新悅璟專案實際上是新悅璟公司分別向桃園醫院及臺大新竹分院投標承攬之公共工程案,實際上是阿爾砝公司及符號公司施作。新悅璟專案的4個案件都由我本人負責驗收,由於我對這4個案件工程不熟悉也不具備專業,我不知道怎麼驗收,所以我去現場驗收時,其中有兩三次會請科長黃瑞永或比較資深工程師劉茂庚會同驗收,驗收現場有看到主人在施工,我沒特別問工人所屬公司,我會隨機問工地現場人員(身分不詳)施工項目及目前完成程度,施工現場沒有中華電信人員在場施作,因為是新悅璟公司承攬桃園醫院及臺大新竹分院工程,本營運處再向新悅璟公司承揽該案,並再直接轉包給阿爾砝公司及符號公司現場施作。驗收時我有帶契約書的單價表,我只能就我看得到的部分抽驗,我會看一下數量,其他部分我只能透過施工過程照片,至於較專業之施作項目,我也沒有能力確認驗收是否合格,我在驗收現場的時候口頭詢問並確認新悅璟公司在桃園醫院及臺大新竹分院的工程現場人員認定符合施作内容需求,因為實際我還是要問業主新悅璟公司同意背書確認驗收合格,我才會認定阿爾砝公司及符號公司通過驗收,且事後我會mail業主的驗收確認單給新悅璟公司簽認後回傳。我驗收阿爾砝公司後,我會把驗收紀錄上陳至科長,及會計人員,審核後,營運處會計人員會請我通知阿爾砝公司及符號公司開立發票來本公司請款,我收到發票後,再依該發票輸入公司會計請款系統,並列印出來後,再貼上發票逐級上陳,經跑完營運處流程後,營運處再將款項匯款給廠商。待營運處支付新悅璟專案貨款予阿爾砝公司等下游廠商後,我會將新悅璟公司提供的驗收合格確認單提送給企客科行政人員,並取得本營運處發票,我再將發票寄給新悅璟公司請款,新悅璟公司依契約開立90日支票給本營運處,科長黃瑞永都指派劉茂庚統一處理新悅璟公司所開立的支票,就我所知,新悅璟公司所開立的支票並沒有兒現,有些支票最後跳票。新悅璟專案是來自於科長李余德給我的報價單,彰化營運處能否承攬都是經由常設小組審核,最後業經總經理決行。我個人確實是沒有專業工程背景去完成驗收全部新悅璟專案内容項目。就營運處而言,只要新悅璟公司認為施工現場驗收合格,我就認為驗收合格了,因為新悅璟公司才是本營運處在該專案的業主,我曾經問過謝玉璿新悅璟應連絡何人會同驗收,他說洽詢現場的人即可,新悅璟公司從未派員正式與我辦理驗收(偵17441卷一第360至374頁)。 ⑵108年6月20日偵查具結證述:我於調詢所述均是實在。106年9月25日調到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任職企業客戶課,擔任專員直到現在,專案承攬的金額及項目都是李余德科長指示我做行政流程工作,之前我在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機房維運工作,不會接觸這些,所以我不知道中華電信有無在施作這些工程内容。有經辦新悦璟台大新竹分院及桃園醫院專案,這二個專案的内容應該有室内裝修、水電、弱電之類的。這是李余德EMAIL指示我做行政程序,給我新悅璟的報價單,及下游阿爾砝、符號時尚的報價單,簽約也是李余德指示負責,我拿到李余德的MAIL,他已經分成四個專案給我,彼此是否為分期,我不清楚。這四個專案,每個都沒有超過2千萬,這三間公司我們都是用郵寄方式簽約,新悅璟的謝玉璿有來過我們營運處,但我不記得他是來簽約還是來跟李余德談案子。我不清楚謝玉璿與阿爾砝、符號、新悅璟公司的關聯,就我認知,謝玉璿是代表新悅璟。我有跟謝玉璿聯繫,剩下二間公司我沒有聯繫,只有用郵寄的方式簽約。這個專案實際上是由我們轉包給阿爾砝、符號公司施作,專案驗收由總經理指派,我有會同黃瑞永科長、劉茂庚陪同幾次,其他是我自己去,大部分是由黃瑞永科長、劉茂庚陪同。我只能就我看得懂的部分抽驗,其他由新悦璟公司會同驗收,只要新悅璟公司現場人員認為我們履約的項目有符合他們公司的要求,我就會認定通過驗收。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跟阿爾砝簽訂桃園醫院資訊機房建置工程時間,距離我填具驗收合格時間相隔多久一事,我沒有特別計算,驗收的時間是由科長指示,我忘了是李余德還是黃瑞永,我沒有辦法判斷簽約與驗收時間在這麼短期間(偵17441卷一第481至487頁)。(3)本院111年8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起訴書記載的新悅璟醫院的桃醫案及新竹醫院案這四個案件,我有經手文書的作業,調到彰化營運處之後,李余德科長在年底把案件MAIL給我,我不知道我收到這個MAIL該做哪些工作、該如何處理,科長說不懂可以請教葉木川、劉茂庚幫我、教我。報價單的資料、契約的資訊都是李余德MAIL給我的,他請我去做BCRM的文書工作,我上系統去做文書的工作。契約也是科長做出來給我的,用印流程是葉木川幫我處理的,就是科內前輩協助指導怎麼弄。案子做完文書的工作後,科長請我寫簽呈請總經理派驗收的工作,總經理派驗收給我,我沒有這方面的知識,也不知道怎麼驗,所以我去詢問科長,這些東西這麼的困難,我要怎麼去驗?科長跟我說,廠商那邊他之前有合作過,他瞭解廠商的品質、作法,我們這邊只要去現場看,第一個是看內容,他跟我說只要業主同意下,我們就可以蓋章給業主,我說業主要怎麼同意,他說業主到時候會簽同意書過來,我們就可以審核通過,因為科長請我去現場,我就去現場看,現場有工人在施工,因為我那時已經拿到契約書了,我詢問這個項目在哪邊、怎樣。桃園及新竹醫院兩案驗收作法都一樣。我去現場,詢問現場的工人,工人確實是在進行這個案子的,我有問你們是誰,他說他們是施工的廠商,合約書上面的廠商,我就問他是不是這個,他也跟我說是,我去現場也有看到新悅璟的牌子是直接對醫院做承攬的,我在驗收的時候有看到,我就很確定這個案場是新悅璟的案場,當然品質的部分,因為我根本就是外行人,我沒辦法去知道這個,我只能就廠商跟我講怎樣,現場工作人員跟我說怎麼樣,我就驗收。謝玉璿會請我跟現場施工廠商聯絡,他沒有指示我如何驗收,製作驗收報告所需要的照片及相關的資訊謝玉璿有提供給我照片,我去現場看,自己也有去照了一些。我是依照公司主管指示驗收,因為我剛來,公司一堆前輩,整個單位的驗收都是這樣做,就是業主同意就沒問題,他們告訴我說,因為業主是付錢的,我們下面標準再怎麼高也沒用,因為業主說不行就是不行,所以他們說只要業主同意的品質下,我們也不用去太苛責廠商要做到什麼程度,怎麼樣之類的,我也搞不清楚要怎麼驗,科長這樣說、公司主管這樣告訴我、同事這樣告訴我,我一個剛來的,我當然就只能聽,我也沒有受過訓練,我也不知道到底中華電信驗收是要怎麼驗,沒有人跟我講,只有這些資訊來告訴我要做這件事,所以我驗的時候壓力也很大,因為我也不會。黃瑞永科長在很後面,快要結案的時候3、4月間,他有跟我去驗收,劉茂庚在案件中後期也有陪我去過。...我在調詢及偵查所述均是是自由陳述,肇事時講的。驗收單都是全批,最後總驗收,過就撥款,沒過就沒撥款,他們都教我內容要這樣寫,沒有事後再補驗的問題。<提示驗收紀錄,108偵17441卷一>驗收報告或紀錄都是由我製作,擔任主驗,製作驗收合格紀錄,我忘記驗收當日有沒有去,可是過程中我有過去看,我填驗收單的日期是填載當天填日期蓋章,有可能是當天去驗收,也可能之前有去過,前輩跟科長他們就說業主同意,就可以算驗收合格,我去看確實也有人在做這個工程,只有口頭詢問說是新悅璟的員工,沒有詢問名字或請出示證件。(問:圖說規格相符,你有找誰看過哪些圖、規格?對過哪些資料?還是業主謝玉璿說可以通過,他還提供照片,你就做中華電信卷宗資料,送全批驗收報告?)我那時候有拿到施工的照片,我去現場還有施工的,契約書會有項目,我去現場,因為項目非常多,我也不是這方面的專業,我要驗收我只能問現場工人說,這個東西在哪邊、這個東西在幹嘛的,他跟我說怎麼樣怎麼樣,我也只能就現場比較專業的施工人員告訴我可以,所以我回來就跟科長說,現場的工人說可以,新悅璟的公司在現場也說可以,這樣能不能蓋驗收合格?科長說我們就是要符合業主的需求、業主的標準,業主通過了,我們就可以蓋驗收合格,所以我就蓋了驗收合格呈上去。我在現場並沒有跟哪個業主確認同意驗收,五次驗收都是照科長講業主同意就是驗收,因為謝玉璿沒有跟我去過(本院卷十九第177至197頁)。⑷依被告周益賢歷次調詢及偵查供證,其雖否認犯行,惟仍坦認有受科長李余德指示經辦專案相關作業流程,且受指派驗收,有時有到現場,到現場見到仍有在施工,並沒有跟何業主確認驗收,驗收是依科長李余德所說只要業主同意就是驗收,並自陳承辦會詢問前輩意見,包含同案被告劉茂庚本案等情在卷,徵諸同案被告李余德證述其因被告劉茂庚接辦案件過多繁忙,而交辦被告周益賢,有將上下游廠商資料交給周益賢、周益賢調到彰化營運處,跟我們在一起久了就知道我們作業模式等語,及謝玉璿證述被告周益賢因劉茂庚業務量太大而找來周益賢處理劉茂庚的業務(同被告李余德證述),有與周益賢通訊聯繫往來要求專案契約制訂及驗收資料,周益賢知悉本案交易模式,並有其與周益賢往來郵件對話紀錄可憑(詳下述),顯然被告周益賢雖至其他單位調入彰化營運處,惟已經主管有意培訓分擔被告劉茂庚工作,被告周益賢於承辦供承中詢問劉茂庚承作經驗、受李余德指示辦理所有流程,對於交易有違常情,實已有所認知而仍參與,其否認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謝玉璿於⑴108年6月19日調詢供稱:我是阿爾砝公司、皓鈞企業社及新悅璟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我配偶楊翊甄、許皓鈞及我的舅舅楊文城分別是上開公司登記名義人。105年間阿爾砝公司因為擔任墨田公司下包,負責墨田公司所承包彰化地院裝修合約中的木工工程,因而認識劉茂庚,後來阿爾砝公司在前述彰化地院裝修合約中的木工工程請款不順,缺乏資金,一再向彰化營運處反映 ,劉茂庚就找我去彰化營運處認識科長李余德,劉茂庚及李余德告訴我,因為阿爾砝公司配合度很高,也很專業,彰化營運處願意全力支持,能夠提供一筆500萬元的資金給阿爾砝公司,但他們也告訴我,該筆資金的提供不是單純的借貸方式,而是用過水的交易模式進行,我也因此認識李余德;後於106年9月間,因為劉茂庚的業務量太大,彰化營營運處就找了周益賢來處理劉茂庚的業務,因而我才認識周益賢。我與李余德、劉茂庚及周益賢沒有金錢往來關係。所謂過水的交易模式,就是由我找上、下包公司,由上包公司找到工程案後,發包給彰化營運處,彰化營運處再發包給下包公司,但實際上所有的工程案都是由上包公司負責,彰化營運處及下包公司沒有實際施作任何工程,不過為了營造交易的假象,彰化營運處會先和上包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再和下包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彰化營運處會先支付下包公司採購款項,再由下包公司將款項回流至上包公司作為借貸款項,等上包公司拿到工程款後,再支付彰化營運處的工程款項,作為還款,所以一般來說彰化營運處和上包公司簽訂的工程契約總額會比彰化營運處和下包公司簽訂的採購契約高,通常約是百分之五,作為借款的利息。前述劉茂庚及李余德與我在彰化營運處討論500萬元融資案時,有提到當時董事長蔡力行開始實行新的政策,企業客戶科因此有龐大業績壓力,每年要承包5、6億元的工程案,只要有開發票就算業績,企業客戶科為了提升業績,才會以過水交易方式提供廠商資金,對廠商來說,廠商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可以融到資金,對彰化營運處來說,這種交易方式在檯面上可以提升中華電信的營收,增加業績。(問:前述過水交易究竟有無實際施作工程?)對上包公司而言,確實有接到工程案,也有施作,但對於彰化營運處及下包公司而言,就完全沒有執行任何工程,換言之,彰化營運處與上、下包公司簽訂的合約都是假合約,而且該等假合約都是彰化營運處製作的。我確定彰化營運處李余德、劉茂庚及周益賢知悉皓鈞企業社、新悅璟企業社及阿爾砝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因為聯絡窗口都是我,上下包公司都是由我提供給彰化營運處的。我之前有針對過水交易部分和周益賢用LINE聯繫,另外劉茂庚及李余德有跟我提過,彰化營運處會開常設小組會議,針對過水交易案件進行審核,常設小處如何審核我不清楚,據我所知彰化營運處最多可以融資給廠商的款項,是廠商資本額的3倍,所以劉茂庚及李余德曾經建議我可以用前述彰化營運處過水交易得來的資金提高公司資本額,這樣公司可以和彰化營運處融資更多款項,對彰化營運處而言,也可以提高更多業績。彰化營運處不需要針對過水父易案件中的工程内容進行評估,因為為彰化營運處根本不需要接觸工程,也不用施作,只要我們可以標到工程案就可以用這個工程案去融資,所以通常只要我去和彰化營運處的劉茂庚及李余德談,即使該工程與中華電信業務無關,甚至無力承攬 ,他們都會同意過水交易,因為他們也需要業績。像我的公司主要是做室内裝修,和中華電信業務完全沒有關係,但彰化營運處在和我談妥過水交易案件後,會把和我們簽約的工程名稱更改為與中華電信業務相關的工程名稱。本件高爾夫球案,是約於105年間,我得知台北高爾夫倶樂部會館需要裝修(實際標案名稱我再提供貴處),工程款預算大概1億餘元,押標金需要1000萬元現金,以及需要有一年内做過1億元以上裝修案,因為新悅璟企業社及阿爾砝公司資格都不符合,我就找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討論,曾世榮看到合約内容有先支付三成預付款,表示有興趣,同意協助投標,同時我也有和彰化營運處李余德及劉茂庚談過以該工程進行融資(即前述過水交易),經李余德及劉茂庚同意後,我就決定與曾世榮共同承攬該標案,後來墨田公司也確實使用富士全錄公司名義以8800萬元得標,但得標後實際是由我施作,得標後我就以該工程去和彰化營運處李余德及劉茂庚談相關融資作業,李余德及劉茂庚同意借給我7800萬元 ,但會將該工程拆成4案 ,至於拆案的詳情我不清楚,是由彰化營運處李余德及劉茂庚等人自行運作。李余德及劉茂庚告訴我,如果過水交易案件中,撥款金額超過2000萬以上 ,就要報到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審核,2000萬元以下由彰化營運處自行決定即可,所以所有我知道的過水交易工程案件,彰化營運處都會拆成2000萬元以下的多個案子,每個案名都是由彰化營運處自行編列。基本上彰化營運處會根據我承包的工程案款項去擬定可以融資給我的款項,我會把承攬的工程契約或明細提供給李余德及劉茂庚等人,由他們去訂定訂定每個分拆工程的契約金額,基本上分拆工程的契約總金額就是融資給我的款項,高爾夫專案也是如此。皓鈞企業社、新悅璟企業社及阿爾砝公司的公司及其他下包公司的大小章我是在通話中請劉茂庚幫我刻印,因為一開始劉茂庚曾請我去彰化營運處用印,但我覺得太麻煩,就直接請劉茂庚幫我刻印所有公司的大小章,所以契約完成後會由李余德及劉茂庚等人蓋印皓鈞企業社、新悅璟企業社及阿爾砝公司及其他下包公司的大小章,並將契約正本用掛號寄給我留存。整個簽約流程都是由彰化營運處自行完成,我從來沒有參與過,且彰化營運處劉茂庚等人也是直接和我聯繫,不會和下包公司聯繫,所以下包公司對於簽約事宜完全不知情,下包公司只知道會有錢進他們公司的帳戶,需要再轉帳到我指定的帳戶,另外他們也需要配合我開發票給彰化營運處。我會把承攬的工程契約或明細提供給李余德、劉茂庚及周益賢等人,由他們去製作與上包公司及下包公司的工程及採購契約,接下來我就會請許定方、林錫堅開發票給彰化營運處,之後我就會打電話給劉茂庚及周益賢等人問款項何時會撥下來,他們等人就會告訴我款項簽陳進度,也會告訴我大概的撥款日期,而中華電信總公司配合的撥款銀行台灣銀行通常會在撥款當天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我款項已入帳,而入帳的日期符號公司與名主公司也有差異,名主公司名義上主要是負責材料部分,所以會比較早撥款,通常是彰化營運處製作的採購契約簽訂日期當天或2 週以内,而符號公司名義上是負責施工部分,所以通常是在彰化營運處製作的採購契約簽訂日期2個月左右。彰化營運處將款項撥入下包公司帳戶當天 ,下包公司負責人許定方、林錫堅就會將款項轉帳到阿爾砝公司或新悅璟企業社設於永豐銀行的帳戶内,等到彰化營運處與下包公司的採購契約撥 款完畢後,彰化營運處就會開發票給上包公司,通常是劉茂庚及周益賢親自或郵寄給我,我收到發票後就會開一張到期日180天後的支票寄給劉茂庚及周益賢等人,作為還款。因為彰化營運處要撥款給下包公司,所以需要對採購工程進行驗收,但事實上,只有形式上的驗收,由我提供資料給彰化營運處,但提供資料的時間點是在彰化營運處告知我各分拆採購契約明細時,我就會依據每個採購契約的明細項目,提供對應的完工照片,用電子郵件寄excel檔案給劉茂庚及周益賢等人,供他們使用,至於劉茂庚及周益賢等人後續會怎麼去製作下包公司的驗收文件,我不清楚;上包公司的驗收部分,因為彰化營運處需要結案,也需要驗收紀錄,所以在彰化營運處開發票給上包公司前 ,劉茂庚及周益賢等人會寄給我一張簽報單電子檔,簽報單内容包括案名及合約日期等資訊,以及上包公司同意驗收等内容,請我印出來簽名再寄回去給他們,高爾夫專案的模式也是如此。高爾夫專案及新悅璟專案這些專案我都有執行了一部分,後續因為資金周轉不靈,才沒有繼續執行,而我要補充,彰化營運處針對過水交易案件中的工程完全不會理會也不會介入 ,所以工程實際有無施工完成,對過水交易案件的驗收及撥款不會有影響,如前述,所有的過水交易案件中,不論是契約、驗收、發票等,都是假的,對彰化營運處而言,只是為了增加檯面上的營收與業績 ,彰化營運處一旦製作完成假的採購契約後,隨即就會開始準備撥款、驗收等程序,而驗收的程序如我前述,也只是由我提供照片及簽報單,所以彰化營運處完全不會理會工程實際進行的狀況。換言之,過水交易案件的工程只是我提供給彰化營運處的名稱,與實際工程本身是兩個獨立的關係。高爾夫專案及新悅璟專案,彰化營運處確實都有將款項先撥至下包廠商帳戶,再由下包廠商轉至我指定的公司帳戶,而在107年2至4月間,我也有先針對高爾夫專案,陸續開立107年5月至8月間到期的4張支票作為還款,當時墨田公司也有積欠我大約4000多萬元款項,這筆錢就是我的還款來源之一,但在107年4月底,墨田公司惡性倒閉,導致我無法收回該4000多萬元款項,因而無法如期償還款項給彰化營運處,107年5月初,我與彰化營運處就進入還款協商過程,彰化營運處先陸續把我前述107年5月至8月間到期的4張支票抽出,我為了表示誠意,也將我身上僅有的1200萬現金匯給彰化營運處,之後也陸續開了好幾次還款協商會議,並簽立還款協議書,我也有制定還款計畫給彰化營運處。前述高爾夫球專案及新悅璟專案以外,我另外還有跟中華電信合作過融資案件,我都有實際施作,也都有還款。(提示:扣押物編號20-1:謝玉璿iphone手機」列印資料1份)(經詳視後作答)這是我與周益賢LINE對話内容,是我與周益賢在談論前述桃園醫院及台大新竹分院的案子,106年12月18日我請周益賢先把前述桃園醫院拆分採購案件的明細先用電子郵件寄給我,讓我先準備假驗收的照片,周益賢再次向我確認,是不是要提供我上下游(即上下包公司)的金額,顯示周益賢確實知道是由我同時提供上下包公司的資料給他,之後周益賢又告知我該案的下游材料商是阿爾砝公司,下游施工商是符號公司,顯示上下包公司確實如我前述,是由彰化營運處安排何家公司屬於上包或下包公司。107年1月23日,周益賢有傳給我台大新竹分院節能工程及智慧建築案的EXCEL明細,詢問我所準備的假驗收照片是不是根據他提供的明細,顯示周益賢確實知道該等驗收照片不實的事情。107年2月1日,周益賢有詢問我驗收照片給了嗎,好像沒看到,顯示彰化營運處確實知悉是由我提供照片作為假驗收的依據。107年3月26日,周益賢傳給我他製作完成的契約書,顯示上包及下包的契約書是由彰化營運處製作完成。我認為彰化營運處之所以願意與我合作,是因為我對裝修案很專業,之前配合的也不錯,沒有特別去做公司的評估,而且如我前述,彰化營運處李余德、劉茂庚及周益賢等人甚至建議我用融資下來的資金再去做公司增資,以讓我用過水交易向彰化營運處融資更多的資金。我要說明的是,我自始只是資金不足想要和彰化營運處融資,但李余德、劉茂庚及周益賢等人告知我能夠以過水交易的方式將資金融資給我,我當時認為中華電信是大公司,不會有問題,我也不知道會有違法的問題(偵17441卷一第582至596頁)。⑵108年6月19日偵查具結仍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我擔任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皓鈞企業社及新悅璟室内裝修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與彰化營運處簽署「台北高爾夫球倶樂部」、「新悅璟桃園醫院」、「新悅璟台大新竹分院」的專標案,都是我親自與彰化營運處的李余德、劉茂庚及現任的企客科科長黃瑞永洽談的。我有對林錫堅表示上情,林錫堅並沒有將名主公司的大小章給我,但我有對林錫堅表示我要向中華電信融資請他當下包,因為林錫堅也是我經營公司的下包,所以他有同意。符號公司的情形也與名主公司一樣,我都有徵得許定方同意,請他當過水案下包。我們從105年開始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合作後,過水交易案是彰化營運處的職員劉茂庚及李余德告訴我的。台北高爾夫球案我獲知後因為我經營公司資格不符,我有告知曾世榮,曾世榮看到這個案件有30%預付款,他很有興趣,就向富士全錄借牌去投標,簽約前我有對李余德表示曾世榮會將這個案子交給我做,富士全錄於106年5月標得上開工程,之後曾世榮有將這個案子交給我做,但是曾世榮領取30%預付款之後沒有撥給我,李余德與我商討後就將7800萬的標案拆成4個案子,這樣每個標案在2000萬以下,彰化營運處就可以決定是否承接這個案子不需要報到分公司。台北高爾夫球專標案,名主公司、符號公司及阿爾砝公司都沒有實際施做。新悅璟這2件專標案是因為我被高爾夫球案卡住,彰化營運處已經將1、4期工程款撥給我,我就跟李余德商量我要自己以新悅環室内裝修企業社名義與彰化營運處簽專標案,新悅璟裝修企業社是我將皓鈞企業社增資後轉換成的公司,我在106年9月、10月間有上網看到桃園醫院及台大新竹分院都有招標工程案,我就拿台北高爾夫球倶樂部從彰化化營運處取得1、4期的款項去當做桃園醫院及台大新竹分院的押標金,之後有包得上開2件工程,我就再將這2件工程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訂過水契約辦融資。同時間也與曾世榮爭執高爾夫球案要誰施做。106年間我們幫曾世榮承接華山市場的案子,曾世榮有2000多萬工程款還沒給我,華山市場案子我也以過水交易模式與彰化營運處簽立契約金額4800萬融資。105年時我也幫曾世榮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墨田公司施做彰化地院的案子,曾世榮也有積欠我1000多萬工程款,這個案子我也有跟彰化營運處融資500萬元。新悅璟2件專標案,阿爾砝公司及符號時尚公司均未實際施做。我有向林錫堅借用名主公司發票開立給彰化營運處,因為林錫堅也是我下包,我與林錫堅商議原本你要開發票給我,轉換成名主公司開立發票給彰化營運處。借用符號時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我有支付稅金給許定方。我要補充:我從105年6月因為彰化地院案子開始與彰化營運處合作過水案向該營運處融資,我目前之所以會造成彰化營運處一億多元的呆帳都是與曾世榮有關(偵17441卷一第613至617頁)。⑶108年8月8日調詢供稱:<提示台北高爾夫倶樂部弱電配合工程案契約書影本1份,皓鈞企業社與彰化營運處簽訂台北高爾夫俱樂部弱電配合工程案(下稱高爾夫弱電案)>該案同樣用上述之過交易方式進行借貸,我提供工程合約明細給李余德及劉茂庚,由他們決定分拆案件、更改案件名稱、指定我名下哪間公司可以配合作為甲乙方,最後再決定放貸給我多少錢及發票如何開立,李余德及劉茂庚決定後,當時就由我提供舍漾公司)及名主公司名義讓李余德及劉茂庚去製作合約,當時因我在臺北距離彰化營運處路途遙遠,所以我請劉茂庚幫我刻上下游廠商的大小章,所以合約完成當下我並沒有在場,合約是劉茂庚及李余德自行完成的,簽約用印後我就會給劉庚相對應的照片資料,讓劉茂庚去製作假驗收紀錄,供下游轉包廠商開立發票請款,彰化營運處付款予下包廠商後,彰化營運處再製作上游承攬廠商驗收紀錄及開立發票向我請款,而彰化營運處在本專案過程完全無需施作,也沒有到現場驗收,都是我的公司獨自完成的,這只是一個過水假交易。我因為要與彰化營運處簽訂高爾夫弱電案而找了林錫堅及簡竣培,林錫堅是因為跟我有合作過,所以我有跟他要名主公司的空白發票,然後我就用名主的發票向彰化營運處請款,彰化營運處撥款後,我再請林錫堅將該筆款項扣除他的成本再匯回我的公司帳戶,林錫堅知道我跟中華電信簽約的事情,我有跟他說發票的買受人是中華電信;簡竣培曾經是我的合夥人,我知道他有成立舍漾公司,所以就跟他要了舍漾公司的資料及存摺,彰化營運處在付款給舍漾公司後,我再將該筆款項匯至阿爾砝公司帳戶,作為廠商付款之用,舍漾公司的帳户是我在使用,我以阿爾砝公司名義開支票給下游廠商,而高爾夫弱電案本來就是為了借貸的過水假契約,所以當彰化營運處支付款項給舍漾公司後,我就會將該筆款項匯回阿爾砝公司帳戶,支付給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及材料費,高爾夫弱電案彰化營運處均無需施作。彰化營運處在這種過水交易案件中無需施作及驗收,所以驗收也都是由我提供相對應的照片讓劉茂庚,製作假的驗收紀錄而已,彰化營運處沒有實際驗收。這只是為了放貸給我而作的假契約,彰化營運處無需施作,也不需要有相關驗收能力,只要假契約、假驗收等文書資料做好,就可以順利請款了,至於案名是弱電,是因為李余德及劉茂庚為了要使彰化營運處能順利承攬,所以會將案名更改為與中華電信相關業務,所以他們才會將本案案名訂為弱電案。我以皓鈞企業社等公司名義與彰化營運處簽訂高爾夫弱電案主要就是為了借錢周轉而已,我也不知道這樣會有違法的問題,而且高爾夫弱電案有完成施作,我也有付款給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彰化營運處沒有實際上的損失。劉茂庚一定知情,因為我從一開始需要資金就是找劉茂庚談的。(問:〈提示:108年6月19日謝玉璿查扣手機號碼0000-000000截圖畫面11頁〉署名Togoliu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係何人?該些截圖内容為何?)(經檢視後作答)署名Togoliu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係指劉茂庚,這些截圖畫面都是我與劉茂庚討論過水交易的簽約、驗收、付款及撥款的對話,内容分別使用messeger及line通訊軟體。頁面8的通話内容是我將皓鈞公司增資以符合中華電信對承攬之廠商資本額要求;頁面7係劉茂庚跟我說高爾夫倶樂部標案會撥多少工程款給我;頁面6係高爾夫俱樂部標案的編列施作分項;頁面5係我告知劉茂庚我得標桃園醫院新標案;頁面4係劉茂庚給我他的郵局帳戶,我要支付他代刻印章的錢約幾百元;頁面3係我詢問劉茂庚高爾夫俱樂部標案撥錢的時間;頁面2係中華電信質疑我關係人交易,所以我將皓鈞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辦理增資;頁面1係我在催劉茂庚盡快撥款給我,因為發票已經開立出去了;頁面11係劉茂庚告訴我中華電信缺業績,所以我去標臺中榮總案子,我傳現場圖給他做提報資料;頁面10及9係劉茂庚請我彙整曾經承攬標案的相關資料給他,這些我手機内容顯示這些過水交易案件從頭到尾都是劉茂庚與我協調決定的,而李余德只是在我與劉茂庚談完做最後審查核章(偵17441卷二第555至562頁)。⑷108年8月8日偵查具結證述:(問:有關專標案名稱「臺北高爾夫倶樂部弱電配合工程案」是否是徒具交易外觀實質上是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將款項貸予由你經營的皓鈞企業社周轉的過水交易?)是。這個案件我一開始是找劉茂庚商議。這個案子我於106年4、5月間以阿爾砝公司標得,而我是於105年8月份開始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配合過水交易案,當時劉茂庚對我所配合的過水交易案均有參與。我們的合作模式都是由我提供相關廠商名單給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由他們内部審查後決定由那一間公司當專案客戶(上包)、那一間公司擔任專案廠商(下包),以及該件專標案他們要收取的利潤,上開細節我都是先跟劉茂庚商議好之後,劉茂庚與李余德討論完,就會由劉茂庚告訴我要怎麼做。劉茂庚都會以電子郵件或MESSENGER、LINE告知我。劉茂庚將相關明細、單價以EXCEL的格式寄給我,我會將照片檔貼在EXCEL檔的明細下面,再回寄給劉茂庚,也就是在簽約前我就會將日後要驗收的照片寄給劉茂庚,所以劉茂庚都知道我與他配合的過4水交易都是假交易。我從105年開始與劉茂庚及李余德配合假交易,到107年4月底,約合作10件左右的過水交易案。...因為劉茂庚的工作負荷太大,李余德請邱建郎、周益賢、葉木川他們3人來分擔劉茂庚的工作。我對邱建郎比較沒有印象,葉木川是負責臺北高爾夫倶樂部第1、4案撥款及驗收,葉木川也有要求我寄送驗收照片及將下包部分的驗收單提供給他,他與我配合的流程與劉茂庚一模一樣,也沒有到現場實際驗收。周益賢負責「新悅璟桃園醫院」、「新悦璟台大新竹醫院」2件專標案,他的作法、流程都跟葉木川及劉茂庚一樣,要求我寄送驗收照片及將下包部分的驗收單提供給他。名主公司就系爭專標案工程實質上是我的下包,該公司也有真正去施作該工程,名主公司負責人林錫堅也知道我以該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署系爭專標案,舍漾公司部分,我於105年7月間有與該公司負責人簡竣培談妥合夥,由我每月支付他3萬元,簡竣培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在臺北市南京東路皓鈞企業社營業處所交給我。簡竣培也知道我以他們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署專標案。系爭專標案我確實有交代劉茂庚代刻名主公司及舍漾公司的大小章,之後我也有將代刻印章費用匯款給劉茂庚。(問:〈提示卷附電子郵件或MESSENGER、LINE照片〉是你與劉茂庚商議系爭專標案的相關對話?)可以證明我一開始都是跟劉茂庚商議專標案的細節,所檢附的照片是我於107年4月間原本要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合作台中榮總的一件專標案,這件專標案是跟黃瑞永及劉茂庚談的,原本常設小組也審議通過,但之後曾世榮於4月30日跳票倒閉,黃瑞永就要求我將之前合作的專標案貨款先支付,我有對黃瑞永表示如果台中榮總這件專標案沒有過,我公司會倒,黃瑞永就安排我與該營運處新任總經理見面商談,我先後於5月15日、7月及8月間陸續償還1200萬、397萬4000元、400萬,但之後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還是沒有將台中榮總這件專標案的款項撥給我(偵17441卷二第582至584頁)。⑸108年9月2日偵詢中供稱:我原先與簡竣培談合夥一起做工程,他幫我做工程管理,我付給他每個月3萬5000元薪資,一些開銷及油資另計,如果有分紅再另外計算,時間自105年7、8月開始至106年8、9月。我與中華電信往來融資進行交易需要公司,所以我跟簡竣培借用公司大小章,他就借給我閒置的舍漾公司。工程結束之後,舍漾公司的會計師覺得有風險且簡竣培也覺得這樣不妥,高爾夫倶樂部工程結束後,我就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還給他,並結清公司稅款。月薪3萬5000元與借用舍漾公司大小章,我認為是兩回事。就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部分完全沒有給簡竣培任何好處,月薪3萬5000元我是以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的帳戶匯給簡竣培舍漾公司的帳戶,因為他還是有留提款卡在身邊。我認為3萬5000元是我付給簡竣培的薪資(偵17441卷二第598至599頁)。(6)本院111年8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105年承作富士全錄彰化案子的木工工程,那時候我的上包跟我說要跟中華電信融資,我們有一部分的合約,他轉包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轉包給我,後來我在彰化地院施作工程中,請款的時候才跟劉茂庚接觸,才輾轉認識李余德科長。本案檢察官起訴的B1臺北高爾夫球案、B2新悅璟醫院案這兩個交易案,我都有參與。我不知道李余德透過B1、B2交易案,有無獲得什麼利益或好處,就我所知,他本身每個月或每年的業績壓力很大,後來我們做完彰化地院之後,蠻多案子用之前我尋求上包的模式跟他們合作,所以我認為這可能是他們的業務範圍,對我來說,我可以增加公司的營業額跟收入,也是一個契機。因為我常到中華電信企客科去找他們,洽談一些案子的承辦、流程,言談中李余德還有劉茂庚都會跟我講,聊天時會講他們的企客科主要背負的業績,或者我接下去還有什麼案子要做,還有什麼可以跟他合作,他們整個企客科那時候都把我視為大客戶。...我是在103、104年間透過青商會認識簡竣培,與他有工作業務上往來,一開始我當彰化地院富士全錄公司的下包,有找簡竣培幫我畫3D圖,後來因為我們跟富士全錄、墨田公司案子配合多了,覺得公司有未來性,就問他要不要乾脆來我公司上班,他說他有一家設計公司,跟我做合夥,我問他要薪資多少,我們就是以案件配合有賺錢的話再分紅,那時候以他開價3萬5000元,列入我們公司員工,但實際上是用舍漾公司來跟我合作。(問:你是否有跟簡竣培借用舍漾公司的大小章、發票跟存摺?)那時他是用舍漾公司跟我合夥的方式,也不是借用,我跟他說,我們後續的案子都需要跟中華電信做一些融資貸款,那時我一直覺得,中華電信企客科從105年開始可能都有在做這些融資貸款,我就用他的,因為中華電信要求我要有上、下包,我們是用阿爾砝公司跟皓鈞企業社,中華電信認為皓鈞企業社的資本額太小,廠商又不行,我有經過簡竣培的同意,他把大小章、發票及一些帳戶給我們,我有問他這樣為什麼都不會擔心,他說沒關係,大不了最後把公司賣給我,所以從105年開始,我們從市政府一些案子開始用這個模式做配合。在B1、B2這兩個案件之前,我們總共跟中華電信配合了十幾個案子,都是用這個模式,後來105年底開始報稅,他的會計師有跟他說,這樣的模式會有洗錢防制法或什麼的,因為這個交易金額太大,還有一些我們在工作上的配合,他認為跟當初講的不一樣,工作壓力太大,他可能沒辦法勝任,就提出要離職,我跟他說因為有些案子都已經在跑了,後來我記得他好像是106年7、8月或8、9月說想離開,因為案子已經在中華電信這邊接,就慢慢陸續把案子結掉之後,把這些資料還給他。(問:(請提示謝玉璿108年8月8日調詢筆錄,108偵17441號卷第557頁)你有講到所謂過水的交易模式,是否如你調詢筆錄所記載?)對。高爾夫球弱電案,皓鈞企業社跟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訂的工程契約,是我提供舍漾公司的名義,讓李余德跟劉茂庚製作合約及假的驗收記錄,當時案子很多,有些案子是一個案子拆兩份,就有

三、四本合約,因為我在臺北,他在彰化,後來我就跟劉茂庚商量請他自己刻,以前最早是我把章交給他,他蓋好後把合約寄回來,用印完,流程跑完寄來給我,後來忙沒有時間,他就自己刻完章來跟我請款。李余德跟劉茂庚製作契約時,我不在場,這案子是我跟中華電信在談,簡竣培沒有在場,他事先知道我跟中華電信融資,我有跟他提過,105年會計師就有跟他提過這件事情,因為中華電信的錢1000萬元或2000萬元,要經過他的帳戶,再轉匯進來給我,年底要報稅,就要拿中華電信的合約去做報稅,有些稅金的部分,他們就會來跟我們核對,他105年的稅已經在106年4、5月間報過了,只是後來會計師跟他說可能會有問題,還有工作上一些認知不同,他就要跟我解除合作關係。當時帳務在我們公司,報稅時他知道這些東西,106年因為中華電信認為我們的徵信評等不夠,我還去幫他公司增資,是與簡竣培一起去弄的,增資到1000萬元。舍漾公司的發票是我開立的,因為一開始我們談合作,他東西就交到我這邊來了。(問:(請提示簡竣培109年7月17日刑事準備狀被證一,本院卷九第231頁)這是你跟簡竣培的對話記錄,你這裡講到:「我看你就做到今天好了,再這樣下去我想我們會衝突的,你如果有東西要交代就交代給『阿凱』,沒有也沒關係」,這是否你跟簡竣培的對話記錄?)對,他那時已經開始跟當初講的態度不太一樣了,工作態度沒有很好,他有負責幾個案子,但是現場都處理的沒有很好。這些跟公司配合沒有關係,都是我們在合作工程上的問題,等於是公司工作上的問題。...是在1997年認識許定方,除了中華電信的案件以外,還有無其他的業務往來,我們公司網頁給他做,早期我們還有合夥做一些工作。我們跟中華電信合作,都是在案子形成前就跟中華電信討論過,譬如我們準備要標某個案子,我就問李余德及劉茂庚他們可不做、要怎麼做,就我來說,認為這是融資,那時剛好許定方資金上有些困難,拜託我問我可不可以做我下包,他想增加他的營業收入,看能不能跟銀行做貸款,他覺得做中華電信下包,可以增加他在銀行的積分,後來剛好中華電信需要把下包拆成材料商跟下包商,才有辦法分兩部分撥款,所以才會有加上甲方一定要三家公司,後來我就把符號公司的部分丟進來中華電信,先去徵信去審核行不行做下包,後來徵信可以,就用符號公司名義去跟中華電信簽這些專案契約。是由中華電信跑流程包含用印,都是中華電信完成,但是符號公司是知情的,至於許定方有無把符號公司大小章交給我,還是依循之前的慣例,由中華電信刻好,還是劉茂庚去符號公司簽約,這些細節我忘記了。我們配合就是中華電信弄好流程之後,因為從頭到尾就是一個貸款,就是企業融資。與中華電信這案件,是因為許定方公司有資金問題,跟我借錢,我有借他,後來我說你為什麼不去跟銀行貸款,他說因為他的營業額不夠,後來他知道我跟中華電信有這樣上、下包的模式,他說他可不可以做,我就把他丟進去看看能不能做,在做這些過水交易內容,許定方是知道的,因為我會跟他聊說,我現在資金還有營業額都是中華電信這邊相挺的,就是中華電信支持我這邊來做這些案子,資金上面中華電信來支持,關於融資的部分,許定方也知道,中華電信是將契約直接寄給符號公司、還是寄給我轉交,這太細節我忘了,本件B1高爾夫球案及B2新悅璟案,符號公司並沒有實際去施作,專案工程內容、名稱、進度、施作履約、驗收及請款都是我與中華電信接洽,但許定方都知情,他知道有這些案子。中華電信一定要將工程款支付給符號公司,我再跟符號公司聯繫,請他將款項轉回來給我,有無扣除稅金我忘記了,可以調銀行資料。符號公司或許定方在交易過程中,沒有獲取利益,但他說他跟銀行以後借錢比較容易,他跟中華電信有成交,他在銀行的積分就比較高,貸款的可能性比較高。...一開始與林錫堅合作是他是我下包,承做彰化地院的木作部分。我們從彰化地院開始,慢慢就跟中華電信有融資上的合作,名主公司本來就是我的下包,我就跟他商量,因為他本來就要開發票給我跟我請款,我跟他說,你這個部分借我,因為我現在要跟中華電信融資來運作這些,有的時候我們每15天要付現金給工人,我說這個資金壓力太大,105年5月開始他來做我彰化地院的下包,我就開始跟中華電信這邊有往來,後來在106年初,105年11、12月開始,我們又陸續接了新的案子,是由中華電信提供資金,我那時就有跟名主公司商量,他就知道我要跟中華電信融資,就用他來做下包。他在105年就知道我要跟中華電信融資,我有跟他說我們很多錢都要經過中華電信。本件B1部分,林錫堅有施作開球道的部分。我之前調詢陳述彰化營運處劉茂庚等人直接跟我聯繫,不會跟下包聯繫,是照實陳述,(問:(請提示謝玉璿108年6月19日偵訊筆錄,108偵17441卷一第613頁)檢察官問你:「你有沒有取得林錫堅同意以名主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署臺北高爾夫球俱樂部專標案?」,你回答:「我有向林錫堅表示上情,但林錫堅並沒有將名主公司的大小章給我」,你這裡所說的「我有向林錫堅表示上情」是何意?)他知道我們公司都是跟中華電信融資,因為林錫堅105年也報完稅了,106年也報稅,裡面都含中華電信的發票還有字樣,所以他的狀況跟舍漾公司一樣,在報稅的時候其實會計師都跟我們聯絡,所以他都知道,而且中華電信的錢也是先匯到林錫堅的戶頭,林錫堅才轉給我們,扣除他要得的就是擔任下包的錢,等於是我們要付給他的錢之後,把剩餘的錢給我們,他知道我們跟中華電信融資的部分,他們都知道。林錫堅有交付名主公司的空白發票給我,他知道我們跟中華電信融資,我當初跟他談,他本來就是要開發票跟我請款,因為他15天就要一次現金,他跟我請工資,工資都是好幾百萬元,我都會跟他說,中華電信錢撥下來你就把它扣掉給我,開發票,當然他就整本交給我,他也沒有每一張、每一張的授權,但是他知道這個狀況。...我在調詢及偵查所述都是實在(見本院卷頁)。...105年開始配合,中間過程好像是說中華電信的作業系統及規範有更改,開始要拆成2000萬元以下案件,這是我透過李余德及劉茂庚得知的,在我們的作業過程中都會跟我聊到,我就必須要配合去做公司增資,或是哪邊資格不夠,我就必須要去補這些資料跟程序。B1、B2案一開始就有區分材料商跟施工商,舍漾、符號、名主、新悅璟及阿爾砝公司要擔任施工商還是材料商,都是由中華電信自己去分配的。...我們一個案子要成案的時候,我會跟李余德這邊討論說我現在有個標的物,是什麼案子,大概金額是多少,看他要不要做,他要做的話就會叫我把明細給他,他去拆案名,叫我提供上下包,坦白講我就把公司丟進去給他,讓他們自己去安排誰是上包、誰是下包,因為他們還有徵信動作,對我來說,我的資金何時到位、何時要付他錢、我要支付他多少利潤,這是我比較關心的,以及我的工程進行是否順利。要做這些案子,我都有先取得這些公司的負責人同意,簽約前他們就知道有要跟中華電信做貸款融資,他們同意,也要借我。名主公司林錫堅之前也是做我蠻多案子,他是我的承包商,但跟本案有關的承包工程只有球道車道部分。(問:名主公司不是B1案件高爾夫球場契約書上的材料商?)契約書是材料商是中華電信認定的,因為他們後來告訴我,他們流程只能做光電,其實我們在做這些工程裡面也沒有什麼光電或智慧機房,那些案件都是中華電信取的。他有做高爾夫球場開球道的施工,他是做工程,是我的下包商,他幫我做球道工程,中華電信撥款是撥材料錢,跟開球道的無關。舍漾公司簡竣培的3萬5000元事情,是105年6、7月,他在彰化地院幫我畫圖的時候,我認為後面的案件會很多,因為跟墨田公司、富士全錄配合,又有中華電信做資金支持,所以那時我就想把公司業務擴大,我就找簡竣培,他拿舍漾公司跟我阿爾砝公司合夥,出公司給我使用,還有他人在我們公司,算合夥支薪,負責案件的工程管理,他實際有管理的工程也有跟中華電信融資有關係的,像市政府、還有高爾夫球場其他工程案,本案B1、B2他則沒有實際去做工程管理。...(問:<請提示謝玉璿108年6月19日調查筆錄,108偵17441卷一第589頁>剛剛其他辯護人問你時,你說這個回答都是屬實的,都沒有違反你的意願,你當時是說,你覺得太麻煩,所以你是請劉茂庚幫你刻所有公司的大小章,契約完成之後,就由他們去蓋印皓鈞企業社、新悅璟企業社、阿爾砝公司及其他下包公司的大小章,再把契約正本用掛號寄給你留存,到底符號公司是否也是由劉茂庚他們去刻的?如果不是的話,為何會做特別處理?)我不知道,第一個,因為我跟中華電信配合的案件105年就開始了,許定方是在107年下半年才來找我的,就是做這些事情,他是後面參與的,針對劉茂庚刻印章,符號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的契約是否有寄給符號公司,到底實際狀況怎樣,我沒辦法很確定,因為後面107年4月30日墨田公司曾世榮跑了,5月5日跳中華電信的票,後面我們跟中華電信關係就很緊張了,我的所有工程都停下來,剛好就是在新竹臺大跟現在B1、B2的案子,之前的案子我們有運作順利的,這些細節是比較清楚,後面舍漾公司退出,符號公司進來,我記不太清楚。契約大說數是寄給我們,有時是劉茂庚上台北拿過來給我,針對符號公司部分,我現在無法回想,沒辦法準確回答,坦白講到後面,等於我被中華電信抽銀根,我擔心是這件事情,所以後面我沒辦法記得那麼詳細了。有關中華電信跟名主公司簽的契約,中華電信有時候寄給我,有時候拿給我,他是一次累積拿很多給我,不是一件一件寄給我。中華電信的流程,他們要怎麼跑,我就說我只在乎我的錢何時下來。我不記得有無跟名主公司拿公司大小章,並沒有每家公司都跟他們要公司大小章,舍漾公司簡竣培拿給我是因為他用舍漾公司跟我合夥,符號公司我也沒有跟他要大小章。(問:(提示謝玉璿108年6月19日調查筆錄,108偵17441卷一第593頁)關於高爾夫球案跟新悅璟案,你這部分的回答是正確的?而且你有自行補充,彰化營運處對於工程完全不會介入,有無施工完成對於驗收及撥款都不會有影響,所有的交易,契約、驗收、發票都是假的,只是為了增加彰化營運處的營收與業績,製作完成後就會準備撥款跟驗收,程序也如你之前所述,就是彰化營運處完全不管工程的實際進行狀況,過水交易案件工程只是你提供的名稱,跟工程本身是兩個獨立的關係,是否如此?)對,沒錯。(問:本案B1、B2,彰化營運處李余德、劉茂庚跟周益賢等人都知悉,你跟中華電信之間的融資過水交易案?)周益賢是後面好像醫院的部分才進來,他言談中,就我認知應該知道,劉茂庚跟李余德,我們是配合很久,醫院的案子是107年開始執行,但在105、106年的時候,就跟李余德、劉茂庚這邊運作的已經很熟了。(問:(提示謝玉璿108年6月19日調查筆錄,108偵17441卷一第594頁)調查員有提示你的手機,請你看你跟周益賢的對話內容之後,你回答,周益賢知道是你同時提供上、下包的資料,這邊的回答是否正確?)對,他知道,沒有錯。(問:(提示謝玉璿108年6月19日調查筆錄,108偵17441卷一第595頁)有問你:「彰化營運處李余德、劉茂庚跟周益賢等人到底是如何評估專案的可行性?」,你有回答怎麼樣評估,你說:「如前所述,是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等人,甚至於都有建議我用融資下來的資金再去做增資,讓過水交易可以融資更多」,所以彰化營運處這三位,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等人,都知道你跟中華電信的融資案,而且也曾經建議你再繼續做其他的融資案?)對。(問:簡竣培的舍漾公司、許定方的符號公司跟林錫堅的名主公司,確實都知道你跟中華電信融資案的情形,都知道你要辦理融資?)對,知道。(問:(提示簡竣培108年8月7日調查筆錄,108偵字第17441卷二第503頁)這次辦理虛偽增資案件,簡竣培也知道你跟中華電信之間有要做融資過水交易案,才配合你辦理的?)對(見本院卷十九第147至176頁)。⑺依被告謝玉璿歷次供證,被告謝玉璿雖否認犯罪,惟自調詢、偵查直至本院審理,始終陳證稱其與中華電信合作過水交易案以融資,其提供其工程案件及廠商與彰化營運處李余德等人,各交易契約之上下游廠商由何公司擔任,均由其提供予彰化營運處分配指定,李余德、劉茂庚及周益賢均知悉過水交易融資案,並要求其配合簽約及驗收,彰化營運處沒有實際施作、也沒有實際驗收等語明確在卷,亦與同案被告李余德、劉茂庚證述過水交易及被告周益賢證述驗收只要業主同意驗收合格等情相符,而其所提供與中華電信製作契約之上下游廠商負責人簡竣培、許定方、林錫堅等人亦均知悉其與中華電信進行交易融資,並都概括授權由謝玉璿跟中華電信洽談且配合開立發票請款並於中華電信撥款後隨即轉匯回謝玉璿使用等情明確,而被告簡竣培、許定方及林錫堅亦均不否認將公司名義、發票交由謝玉璿使用等情在卷,是被告謝玉璿有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從事過水交易以融資甚明。

㈤、被告許定方於⑴108年6月19日調詢供稱:我是符號公司負責人,公司主要營運項目是視覺規劃廣告、行銷廣告、網路的設計、建置、後臺程式開發與維修,以及機房設備的建置等。約於106年間,我向阿爾砝公司謝玉璿詢問有無網路的設計、建置、後臺程式開發相關業務可以合作,當時謝玉璿向我提及目前手邊有一個彰化營運處的工程案可以施作承攬,當時符號公司並沒有施作承攬工程案的資格,因此我為了承接工程案而去變更公司營業項目,另外中華電信公司是一間大公司,若能跟大公司有一些業務往來 ,我認為有助於符號公司的業績及名聲,所以便答應謝玉璿的提議,當時雖然是以符號公司名義去與彰化營運處簽訂契約,但實際是由謝玉璿去簽約的,因此我只知道符號公司有與彰化營運處簽署部分工程案的契約,但工程專案名稱、契約内容、工程進度等細節我均不清楚,相關的工程經辦人也都不是我本人,符號公司只是借名給阿爾砝公司,並由謝玉璿全權處理與彰化營運處的工程案,我沒有跟中華電信的任何人接觸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把相同性質的工程案拆分成4案,這個部分可能要問謝玉璿比較清楚,符號公司沒有實際施作高爾夫專案,而且符號公司根本沒有派人代表出席驗收,所以我也不清楚彰化營運處有實施驗收及是派何人驗收。我不清楚高爾夫專案有無實際驗收,至於支付工程款項部分,阿爾砝公司的謝玉璿有通知符號公司要向彰化營運處請款開立發票的請款細項及金額,符號公司再依謝玉璿的指示向彰化營運處請款,待彰化營運處確認無誤後,將相關的款項匯入符號公司銀行帳戶,並以email通知款項金額及匯款時間。當時我答應謝玉璿要承攬施作彰化營運處工程案時,即有口頭談妥當符號公司收到彰化營運處所支付工程款後,符號公司會再將相關工程款項轉匯至阿爾砝公司,因此當符號公司有收到相關工程款之後,就會請符號公司的會計人員跟阿爾砝公司的會計人員聯絡處理匯款事宜。高爾夫專案的契約内容施作期限範圍、工程進度及驗收日期等相關細節,我一概不清楚,這部分要問謝玉璿,符號公司自始至終都未參與。關於新悅璟專案的部分,與彰化營運處簽訂的契約同樣也是謝玉璿以符號公司名義去簽訂的,因此我與符號公司人員並未實際參與、經辦該專案,符號公司並無實際施作該案,也沒有接獲通知出席驗收,不知新悅璟公司和彰化營運處由何人驗收,但符號公司的確有依照謝玉璿的指示,開立相關的發票並向彰化營運處請款,符號公司的確也有收到相關工程款項 ,並依照我與謝玉璿的口頭承諾 ,將工程款項全述匯至阿爾砝公司銀行帳戶中。我不知道謝玉璿可自行施作或分包施作高爾夫專案,為何要透過彰化營運處與符號公司等下游轉包廠商簽約採購的目的及動機,但以符號公司的角色而 言 ,只是希望透過與中華電信等大企業的合作,來提升公司的知名度而已(見偵17441卷一第632至643頁)。(2)108年6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符號公司實際業務都由我負責。公司營運項目是廣告設計及數位媒體行銷。我有授權給謝玉璿以符號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署「新悅璟桃園醫院」、「新悅璟台大桃園分院」、「台北高爾夫球俱樂部」的專標案合約,但未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謝玉璿。(問:專標案合約有無實際交易)沒有,都是謝玉璿處理專標案事情,符號公司沒有派人針對上開專標案進行專案規劃。中華電信人員沒有進行驗收,他們直接將款項匯入符號公司帳戶,<提示資金流向圖>中華電信公司付給符號公司的款項,於同日轉匯給由謝玉璿擔任負責人的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的帳戶,是謝玉璿通知我,我即通知會計人員去匯款,因為我們符號公司沒有實際處理上開標案,謝玉璿也跟我約定因此產生的稅金,他會幫我付,謝玉璿也有實際幫我支付相關稅金(偵17441卷一第668至670頁)。⑶依被告許定方歷次陳證被告謝玉璿確有向其提及要借用其公司名義及發票向中華電信承攬工程案,其全權授權被告謝玉璿處理,其本身並無施作及辦理驗收,是依被告謝玉璿通知於中華電信付款後旋即轉匯給被告謝玉璿等情明確在卷。並與被告謝玉璿證述其有告知許定方為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從事本案交易融資需借用許定方公司名義簽約及開立發票,且於中華電信匯款後需匯回等情互核相符,被告謝玉璿既已告知與中華電信交易融資情事,按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經營商業已久,既將公司名義、發票借出,全權授權由被告謝玉璿處理,又依照謝玉璿通知匯回款項,則其對於謝玉璿究竟取得其等公司名義、發票對外要從事何事,自無不聞不問之理,況亦經謝玉璿證述確實有告知要與中華電信交易融資情事,是被告許定方對此顯不符商業交易慣例之三方交易當難委為不知。至於謝玉璿雖於本院審理證述關於其借用各該公司名義簽約有無拿取大小章或委由代刻、或交付空白發票或依謝玉璿通知金額開立發票請款等細節略有出入或記憶不清,然此枝微末節,仍無礙於被告許定方知悉且全權授權被告謝玉璿處理之事實認定。

㈥、被告林錫堅於(1)108年6月19日調詢供稱:我是名主公司負責人,名主公司是一人公司,我就是實際負責人兼員工,106年間,名主公司有接受阿爾砝公司老闆謝玉璿委託從事彰化營運處下包工程,謝玉璿主動聯繫委託前往施作台北高爾夫球場大門的球車道更換、加寬地面,我跟謝玉璿業務往來都沒有簽過契約,我都是應謝玉璿要求,點工人過去他指定的場所施工。我除了與謝玉璿在工作業務上有工程款、材 料費 、以及點工所產生的費用等金錢往來外,我還曾應他要求,用我名主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8次匯款,當時謝玉璿以要發工資為由,要求我提供名主公司三聯式空白發票給他開立,我不知道他要開發票給誰,但因為他積欠我工資,我只好應他的要求把公司的空白發票交給他,我也不知道他開了多少錢、開給哪些廠商,直到謝玉璿告訴我中華電信會在某一天將款項匯入我名主公司的帳戶,我才知道原來謝玉璿開立我名主公司發票高達上千萬元,謝玉璿並要求我於確認收款之後,即刻將款項轉至他的阿爾砝公司帳戶。名主公司與中華電 信簽訂的高爾夫二件專案,我都不知道,我只有施作球場車道,沒有施作空調與電腦視訊或雲端機房等工程,也沒有與彰化營運處簽訂契約,對於專案上下包轉包詳情我都不知道。<提示扣押物編號22-6「謝玉璿持名主公司發票開立予中華電信之收據影本 」1 份>(經詳視後作答)這是當時謝玉璿拿我提供之名主公司空白發票,開立予中華電信,當時我因為發現謝玉璿開立我名主公司高達上千萬元的發票,因此我把發票影印留底,如果日後因此產生相關稅捐,我將據以要求謝玉璿出面繳納。(問:台北高爾夫倶樂部第四期空調與電腦視訊工程案、第一期雲端機房配合工程案、第二期節能燈具與相關工程期資安配合工程、新悅璟桃醫雲端機房建置工程、桃醫資訊機房建置工程、臺大新竹分院智慧建築案以及臺大新竹分院節能工程等項目,名主公司有無承包其中項目?)(經詳視後作答)我都是應謝玉璿的指示點工前往施作,其中臺北高爾夫球場的部份我只有點工前往進行道路拓寬,其他項目我都不知道,新悅璟桃醫的案子,我是點工去拉相關電源管線及維護,只有工程收尾四天,其他項目都沒有,臺大新竹分院的案子點工去做消防灑水頭及冷熱水配管,這個案子我向謝玉璿請款都沒有下來(偵17441卷一第682至689頁)。 ⑵108年6月19日偵查具結證稱:名主公司實際業務均由我負責,我不知道名主公司有與彰化營運處簽署「台北高爾夫球倶樂部程」的專標案,我也沒有親自到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署系爭專標案,我沒有將公司大小章借給楊翊甄及謝玉璿,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擅自以名主公司名義與彰化營運處簽約,之所以會有以名主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彰化營運處,是謝玉璿要求我將發票借給他,但我不知道他將發票開給誰,我事先將已蓋妥名主公司的發票簿拿給謝玉璿,但謝玉璿沒有告知我要以名主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我不知道專標案合約有無實際交易,但謝玉璿有告訴我現在要施做台北高爾夫的案件,指示我要去做相關工程,我就配合去施作。阿爾砝公司、皓鈞企業社及新悅璟室内裝修企業社都是由謝玉璿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公司,我算是謝玉璿僱請的工人,我日薪3500元,謝玉璿指派我去施做特定工程,我就會找其他配合的人來共同施做,配合的工人日薪1600到3000元,我每15天會向謝玉璿請款一次再發給與我配合的工人。中華電信將款項匯到我公司使用的金融帳戶後,謝玉璿就會告知我將款項匯到阿爾砝公司使用的金融帳戶,我有詢問謝玉璿為何中華電信會將款項匯到公司使用的帳戶,謝玉璿對我表示因為開你們公司的發票給中華電信,他們當然要將款項匯到你們公司的帳戶。之後我委任的會計師對我表示名主公司有開立3000多萬的發票給中華電信,詢問我是否有與中華電信簽立合約,我還跟會計師表示我並沒有跟中華電信簽約,也沒有將公司大小章借給別人。一開始都沒有約定補貼稅金,但是謝玉璿會用阿爾砝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我,會計師有對謝玉璿表示用阿爾砝公司開立的進項發票不能與名主公司開立的銷項發票金額這麼接近,謝玉璿有幫我支付每2個月結算一次的營業稅,但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謝玉璿說他沒有錢可以幫我支付。我不知道中華電信針對系爭合約如何驗收工程。(問:補充?)我事後有要求謝玉璿將名主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署的合約書拿給我,我將合約書拿給會計師看,之後會計師有對我表示以名主公司開立這麼多金額發票給中華電信,就好像是跟中華電信貸款一樣 (見偵17441卷一第698至701頁)。⑶依被告林錫堅上開調詢及偵查之供證,被告林錫堅雖辯稱不知道名主公司有與彰化營運處簽訂高爾夫專標案,沒有親自到場簽約也沒有將公司大小章借給謝玉璿,然被告謝玉璿業證稱其與中華電信合作過水交易模式,只需要其施作之工程案件名稱、提供上下游廠商供彰化營運處自行設定製作契約,且經名主授權謝玉璿委由中華電信人員自行科用印章跑完簽約驗收流程,則被告林錫堅有無親自到場洽談簽約,並無礙由謝玉璿出面與彰化營運處洽談配合專標案之形式運作,即便彰化營運處主責、承辦人員證述沒有見過被告林錫堅洽談交易簽約用印等流程,乃是屬必然,此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自承交出空白發票1本供被告謝玉璿開立使用,並有旋即將匯入款項轉匯給謝玉璿使用,有發票及資金流向(如附件二附圖B),其對於各該發票簽立名目金額概所不問,金額亦不全然只是積欠之工資,否則何來提供空白發票給謝玉璿自行開立,且匯進來之款項還需要即時轉出,況倘非以其名義擔任契約一方,中華電信何須將款項匯至其公司帳戶,更有甚者,被告經營名主公司亦有會計師處理會計事務,則被告對於將公司空白發票本交出任由謝玉璿開立,不合商業慣例及會計工作原則,自無不知之理,另縱被告林錫堅有施工關於車道部分工程,然此與以林錫堅經營之名主公司出名及出借發票以與彰化營運處簽訂之過水交易融資專案契約無關,業據被告謝玉璿證述在卷,是認被告謝玉璿證述林錫堅知悉有資金壓力要向中華電信融資而請林錫堅提供空白發票為真實可信,被告林錫堅所辯不足採信。

㈦、被告簡竣培於⑴108年8月7日調詢供稱:舍漾公司是我開設的1人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室内裝潢設計,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因為謝玉璿要跟我合作,我借舍漾公司牌照給他使用,並協助他管理工地,我與謝玉璿約定每個月給我3萬元作為報酬,因此我將舍漾公司的大小章及銀行帳戶都交給他保管、使用,所以約於105年7月至106年8月間,舍漾公司的牌照使用及銀行帳戶資金往來都是謝玉璿處理。我於104年間因參加青商會社團認識謝玉璿,謝玉璿偶爾會請我協助繪圖,按件計酬,每個案件約2至6千元不等,約於105年間,謝玉璿找我合作如我前述,因此是工作上的合作關係,沒有其他金錢借貸往來。我不認識李余德及劉茂庚,彰化營運處劉茂庚或其他人員沒有打電話跟我討論高爾夫弱電案相關事宜。<提示台北高爾夫倶樂部弱電配合工程案影本1份>(經詳視後答)我不知道這個案子是如何進行的,但應該是我交給謝玉璿舍漾公司的印章及存簿期間,謝玉璿用舍漾公司的名義與彰化營運處訂約,資料上的大小章與我借給謝玉璿的大小章不一樣,我沒有授權謝玉璿另外再刻舍漾公司的大小章。我不知道這個案件的情形,謝玉璿也沒有事先經我同意,所以過程我都不清楚,要問謝玉璿才知道。我知道皓鈞企業社,舍漾公司與皓鈞企業社原本沒有業務往來,但約於105年7至10月間,謝玉璿向我表示要承接中華電信的案件,所以必須要和皓鈞企業社一起增資到1000萬元,所以於105年底,我與皓鈞企業社許生(名字我不知道)辦理虛偽增資,後來107年10月我遭貴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以違反公司法名義約談(此部分未經於本案起訴),除此之外,我與皓鈞企業社沒有業務往來我與許先生也沒有交往關係。彰化營運處向皓鈞企業社承攬前述高爾夫弱電案之後,為何直接轉包予舍漾公司及名主公司,轉包詳情我不知道,都是謝玉璿在辦理的,要問謝玉璿才知道,驗收都要問謝玉璿才知道。彰化營運處於106年6月17日匯款至舍漾公司帳戶,同日舍漾公司匯款至阿爾砝公司帳戶,詳情要問謝玉璿,當時舍漾公司的銀行帳戶交給謝玉璿使用,都是由謝玉璿負責匯款事宜。本件舍漾公司與彰化營業處簽訂合約,舍漾公司無實際施作(偵17441卷二第500至503頁)。⑵108年8月7日偵查具結證述:我是舍漾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舍漾公司有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立上開專標案,我於105年7月間將舍漾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在臺北市南京東路由謝玉璿經營的公司内交給他,當時謝玉璿只對我表示他要做標案,談妥每個月謝玉璿要支付我3萬元,我不知道謝玉璿有以舍漾公司名義簽立上開專標案。且系爭專標案舍漾公司的大小章與我交給謝玉璿的大小章不同。以舍漾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立的契約,是虛偽交易,我們公司並沒有出貨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也沒派人到我們公司驗收,我也沒有與中華電信任何一名職員有談過本件專標案(偵17441卷二第542至543頁)。⑶108年9月2日偵詢供稱:(問:之前偵查中陳述謝玉璿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你借用舍漾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有無意見?)是。謝玉璿是以匯款方式匯到我個人的帳戶。銀行是臺北富邦,帳號我忘記了,但戶名是簡竣培不是舍漾公司,期間從105年年底至106年年底,約1年。(問:謝玉璿表示係以每月3萬5000元代價作為與你合夥之報酬,有無意見?)我不清楚,我的匯款紀錄就是3萬元。一開始是認為有合作機會,我公司借給他,我去監工,謝玉璿每月給我3萬元的薪資(偵17441卷二第598至599頁)。⑷被告簡竣培調詢及偵查均自承有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謝玉璿做標案使用,是其對於專標案合約簽約、內容施作及驗收均稱不知情,要問謝玉璿,未曾出貨與中華電信,未曾與彰化營運處人員洽談進行驗收,均屬由謝玉璿出面洽談形式交易之必然之理,又其與謝玉璿合夥交付公司大小章、存摺與謝玉璿使用,並負責監工工作領取薪資等情,均據簡竣培、謝玉璿供述互核相符,更可證明係全權授權由謝玉璿使用,是認被告謝玉璿證述有告知公司存摺印章用途為真,被告因此才放心交付,且亦配合即時轉匯中華電信給付匯款的款項供謝玉璿使用。按被告許定方、林錫堅、簡竣培等均為公司負責人,經營商業已久,對於將公司名義、發票借出,不論有無交付大小章或同意委由代刻或交付空白發票或依照謝玉璿通知之金額開立發票請款,其對於謝玉璿究竟取得其等公司名義、發票對外要從事何事,自無不聞不問之理,其等對此顯不符商業交易慣例之三方交易當難委為不知。

二、綜上,本案契約簽訂、驗收及請付款均不符常情,係屬假交易真借貸之非常規交易,除有本院論述被告等人供陳證述可信為真或不足採信如上,並有簽約及驗收日期、資金流向違常之事證均詳如前貳、二、客觀事實之認定部分,並有附件二B證據及附圖B資金流向圖可稽。至於證人⑴葉木川108年6月19日偵查證述:高爾夫球專案,我只處理文書,是科長李余德及劉茂庚給我資料作內部文書處理,但是洽談人員我不知道是誰,至於劉茂庚說我才是高爾夫專案的承辦人一事,我只是負責文書工作,李余德很明確告訴我叫我只做文書工作(見偵17441卷一第574至577頁);⑵證人黃瑞永於偵查證述:目前是企客科科長,我的前手是李余德科長,「新悅璟台大新竹分院智慧建築案」及「節能工程案」不是我與專案廠商及客戶洽談專標案事宜,都是李余德與專案廠南及客戶洽談完畢,並製作相關文件後,我才接手。我不知道上開2件專標案均屬虛偽交易,目的是將中華電信資金貸予專案客戶一事,我接手時相關文件資料都已備妥,我就依程序送常設小組審查(見偵17441卷二第543頁),其二人均證述是由李余德洽辦,證人葉木川並證稱內部文書資料流程是由被告李余德、劉茂庚交辦,除與被告李余德、劉茂庚認罪表示相符,餘則無從據為其餘被告周益賢、謝玉璿、許定方、林錫堅、簡竣培等人有利之認定。

㈡、B3案(B3-1墨田臺北港案、B3-2墨田天文館案)被告李余德(B3-1、B3-2)、劉茂庚(B3-1)、周益賢(B3-2)、徐明甄(B3-1、B3-2)、林時釧(B3-2)等人,均知悉因曾世榮(通緝中)欠缺資金而與中華電信簽訂僅具有交易形式,惟實質是將公司資金貸與之過水交易,並分任採購端及廠商端簽訂專案契約:

一、被告李余德於:⑴108年6月19日調詢中供述:我自103年12月1日起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企業客戶科科長,107年1月9日調任南分公司企業客戶處擔任二科科長,1081月11日調任南分公司網路維運處擔任高級工程師迄今。在擔任彰化營運處企業客戶科科長期間有負責經辦墨田台北港案、天文館案(B3案),下游轉包案之廠商都是由曾世榮介紹指定的。我認識曾世榮、徐明甄,曾世榮是墨田公司負責人,徐明甄是富士全錄公司的聯絡人,至於朱立言、林時釧分別是爾必思公司及光宇公司的負責人,是由劉茂庚及周益賢負責聯繫;我與他們都沒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台北港工程是謝玉璿原本要投標的專案,但因為資本額不夠,後來由熊敏營造公司得標,熊敏營造公司轉包給墨田公司後,我於106年7、8月間主動找曾世榮來公司洽談合作,至於天文館工程部分則是曾世榮主動於106年10月來找我洽談合作。墨田專案經輸入專案輸入BCRM系統呈現E級,但本專案公司資本額為3600萬元應評為C級,所以我才會交代劉茂庚依據實際資本額進行評級更改,又因為2000萬元以下金額不用經 過南區分公司審核,可由彰化營運處自行決定,所有就將墨田臺北港及天文館等2項工程,各拆分為5案,總共拆分成10案簽約。我沒有向墨田公司查證及索取該公司與上游公司承包臺北港及天文館等2項工程之契約書,因為我有自行上採購網查詢臺北港及天文館等2項標案,確定有前述2項工程。彰化營運處報價給墨田公司之報價單是我依據曾世榮提供的明細表來製作報價單,轉包給下游廠商,都是由曾世榮所指定的。墨田專案實際由何人施作、有無實際驗收要問劉茂庚及周益賢才清楚,本專案兩項工程最後都因墨田公司倒閉,所以有部分未完工,後來由原得標廠商熊敏營造公司與豐佑營造公司接手完成後續工程。墨田專案彰化營運處有支付貨款給轉包之下游廠商及向墨田公司請款,流程均同前B1、B2案所述,但墨田公司開立的遠期支票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最後都跳票,完全沒有支付任何金額給彰化營運處。(問:<提示8「臺北港東1之1多功能多用途倉庫擴充旅客通關設施」及「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試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基本資料表影本各1份)墨田公司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約時,該工程案幾近完工,為何彰化營運處還以該等案件承攬墨田專案?該合約内容顯不實在,簽約之目的為何?墨田專案驗收明顯不實,彰化營運處如何辦理墨田專案之驗收及付款?)(經詳視後作答)臺北港及天文館都是在工程後段才簽約,我是因為績效的壓力,曾世榮是資金的壓力,我們才會簽約合作。(問: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 6 號民事判決内顯示,臺北港得標廠商熊敏營造有限公司轉包予墨田公司金額為4552萬1712元,為何墨田公司轉包予彰化營運處之工程為9451萬1550元?該合約内容顯不實在,簽約之目的為何?且墨田專案驗收明顯不實,彰化營運處如何辦理臺北港案之驗收及付款?)我是依據曾世榮來找我時攜帶的工程明細來規劃墨田專案,我並不清楚熊敏營造公司轉包予墨田公司金額情形,但彰營運處後續對墨田專案沒有辦理實際驗收,才會有這個情況。(問 :<提示10:「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協力廠商一覽表 各1份>所示資料顯示臺北港案係名匠設計室内裝修有限公司及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為何彰化營運處還能以「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示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之名義與墨田公司簽約?該合約内容顯不實在,簽約之目的為何?且墨田專案驗收明顯不實,彰化營運處如何辦理天文館之驗收及付款?)(經詳視後作答)我於墨田公司跳票後有到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找負責人鄭聰雄,鄭聰雄向我表示豐佑公司確實有將部分工程項目轉包給墨田公司,但金額遠低於彰化營運處與墨田公司簽立的9380餘萬元,因彰化營運處後續沒有辦理實際驗收,才會有這個情況。(問:你指示劉茂庚更改BCRM案件評等,且並未向墨田公司索取渠取得上開案件之來源契約書,又刻意將該等案件拆分為多件未滿2000萬元之小案,以規避分公司之審查,另與劉茂庚及周益賢等人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顯然你明知墨田專案根本是内容不實契約,卻仍主導彰化營運處與墨田公司簽約,且配合爾必思等下游轉包廠商以不實之驗收紀錄請款,致中華電信遭受重大財產損害,是否如此?)是的,但我也是因為業績的壓力才會這樣做的。(問:彰化營運處與墨田公司簽訂墨田專案後,即將該等案全數轉包予爾必思等下游轉包廠商,彰化營運處根本沒實際施作,而是配合墨田等公司簽訂内容不實契約,以買賣契約為名,實際上為金錢貸放款契約,用以虛增營收,是否如此?)是的,如我前述,我也是因為業績的壓力才會這樣做的(偵17441卷一第90至91頁、第106至114頁)。 ⑵108年6月20日偵查具結證述:我在106年及107間在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擔任企業客戶科科長,我一直擔任到107年1月8日,之後到南分公司企業客戶處擔任二科科長直到108年1月11日,現在是南分公司網路維運處高級工程師。我與曾世榮簽署的「台北港旅客通關設施需求」及「台北市立天文館工程」,我是從承攬工程的角度來承攬這些案件,但公司確實對這些專標案沒有施工能力,所以才會變成你們認定的過水交易案。我對驗收過程不清楚,我確實是派周益賢及劉茂庚去驗收,至於他們到現場如何驗收,廠商有無施工,我不知道。我認同劉茂庚所述當時簽立上開專標案是為了達成績效目標所簽立的過水交易案。廠商與業主間的金流我不清楚,但廠商確實都是業主客戶指定的。(偵17441卷一第213頁、第217至218頁)。 ⑶108年6月26日偵查具結證述:我承認本案所經手的上開專標案確實是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上是將資金貸於業主客戶的非常規交易案。我任職於彰化營運處時,長期與謝玉璿及曾世榮合作,之前謝玉璿及曾世榮所開立的支票都有兌現,我不知道謝玉璿及曾世榮事後經濟狀況這麼差才會搞成這樣。我當初是為了達成彰化營運處的績效目標,才自願與客戶及廠商配合簽立虛偽契約。本案是我自願所為,沒有上級長官對我施壓要我與客戶及廠商進行虛偽交易。業主客戶大都是與我及劉茂庚洽談,簽約後,業主客戶也確實會對我及劉茂庚表示他們何時需要錢,希望我們趕快驗收撥款,劉茂庚究竟知不知道我們跟業主廠商簽立的三方契約是屬於虛偽交易,我不能代替劉茂庚回答。周益賢可能不知道,因為他剛調來彰化營運處沒多久。葉木川更不知道契約細節,因為是剛好劉茂庚出國,我請葉木川幫忙,我沒有對葉木川多說什麼。陳炯銘是業主端的專案經理,他應該也不知道專標案的實際狀況。劉建中是工程主辦單位,由我們將合約書給他,他去現場驗收,他應該不知道(見偵17441卷二第290至291頁)。⑷本院111年11月4日審理具結證述:曾世榮是墨田臺北港案及天文館案(B3(1)(2))之前就認識,徐明甄是因為出事情以後才認識她,之前並不認識。本案是我經手承辦,都有照公司自己內部應有的流程處理,當時我會拆成數案處理,第一是因應公司業績月月達標要求,一個案子要完工的話,一定有某部分先完工,某部分還在比較後面,所以會這樣處理。第二就是因為公司審核層級不一樣,2000萬元以下我們自己單位總經理就可以決定要不要做,拆案是我自己處理的,不是爾必思公司或富士全錄公司他們要求拆案處理的。(問:墨田臺北港案跟天文館案的標案,是否所謂的徒具交易形式,但實際上是把資金借給業主的非常規交易,即工程根本就不存在?)當初曾世榮跟我們講的時候,我們有在政府公告網上查確實是有這個案子,就跟他合作,只是那時候我疏忽沒有去求證曾世榮是否跟上包得標廠商簽約,如果有跟他要上包合約,就可以確定他有沒有承攬到這個案子,我那時候沒有去跟他拿這份資料,這是我的疏忽,這是我的錯誤。墨田臺北港案、天文館案施工期間我有去過,驗收時我沒有去,所以徐明甄有無在場我無法回答。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有與富士全錄公司及爾必思公司有與簽立契約,臺北港是劉茂庚、天文館是周益賢處理,就我所知應該是沒有將簽立的合約提供給富士全錄公司及爾必思公司看。轉包給富士全錄及爾必思公司都有跟曾世榮做初步的討論才決定,是曾世榮建議的。(問:曾世榮有無告訴過你爾必思公司及富士全錄公司的承辦人知道墨田臺北港案及天文館案是假交易真借貸,所以要指定去找這些廠商來配合?)沒有。(問:既然你不知道墨田跟天文館之間的契約關係,就此部分後續交由下游廠商光宇公司,你有無告知光宇公司,有關中華電信跟墨田之間的約定?)我沒有。光宇公司是曾世榮建議作為墨田天文館案的下包廠商,我是因為這個案子才認識光宇公司負責人,之前沒有見過面,我沒有親自業務聯繫往來,我都是請同仁周益賢聯繫。墨田天文館的案件,對於契約轉包下包廠商的規劃跟後續的施作、驗收部分,是曾世榮把資料給我,我自己處理我們內部流程,做完了以後,製作合約書,就請我們同仁跟發包的廠商聯絡,在施作或驗收的過程,我都沒去過,這部分要問周益賢,他可能比較清楚。...在調查及偵查筆錄都是有給我看過才簽名,都有委任律師在場。(問:為何今日所述的部分與之前所述的部分有不一樣?你在偵查中還有經過具結,對於檢察官提問,你說經手的標案確實是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上將資金貸予客戶的非常規交易,這是你自己講的,並且你有在後面簽名,為何與今日所述又不一樣?)那時候我是有簽名沒錯。我們在做這個案子之前,我們是用正常標專案的處理方式在做,是因為收不到錢,後來檢察官一查,才知道他們之間金流有問題,才發覺這真的是造成很大的困擾,我也覺得很對不起,所以問我是否徒具形式交易,我當場就有承認簽名沒有錯。本案經中華電信內部基本程序是我把這個案子拿到以後,要跑完BCRM系統流程以後,結果要送到專標案投標小組去那邊開會討論,來決定要不要做這個案子,如果同意的話,我們就會寫簽呈,呈由總經理決定之後,就跟上游及下游廠商簽約。本件BCRM跑出來的評等是E等,後來我改成C,是我自己決定改的。墨田臺北港案、天文館案有派人驗收有建議驗收,我本身沒有去,我有建議驗收人選,由總經理核准以後,他們根據這個資料去執行驗收的工作。(問:這幾家下游廠商有無實際施作?)臺北港我有去現場看,天文館我沒有去過現場看,臺北港我去是有在施作,這也是我們疏忽,去現場也沒有特別問說現在在施作的是哪一家公司的員工,那時候沒有特別跟施作的員工再更深入的問,這是我的疏忽。我將臺北港案、天文館案各分別拆成各五個工程的原因,第一是我被要求業績每個月要達標,一個大的工程案不可能一次就全部完全,一定會有一部分先完成、一部分後完成,先完成就可以先拿到績效,所以就比較能夠符合我每個月要有績效達標的目標;第二就是剛剛講的,2000萬元以上要到高雄去,由分公司總經理審核,2000萬元以下彰化營運處總經理就可以審核,如果2000萬元以下,彰化營運處總經理同意就可以了,所以時程可以縮短不少。拆案並沒有要求特別程序,是我根據它的工作內容可以做調整,現在看起來是有規避上級查核的嫌疑沒有錯(見本院卷二十第77至92頁)。⑸依被告李余德歷次調詢及偵查供證,業已坦承關於其經檢察官起訴所經手之專標案為不實三方交易,且為使符合中華電信內控內規等作業規定及程序,均未於公司相關審核作業程序提出報告說明專案上下游廠商為關係人,下游廠商均經上游指定,標案之廠商有資金需求等情,甚無視公司內控系統警訊、法務及會計人員審閱簽註意見,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仍坦認,並供證雖未實際承辦會計撥款業務,但對於仍須經驗收、廠商開立發票以符合請款撥款程序流程均屬知悉,且一切作為均係形式上要符合中華電信之規定等語明確在卷(關於彰化營運處內規及處理相關案件之流程,均經其前具結證述明確,並可援引惟本案之證據)。至於其於本院前審理改口證述不知是徒具交易形式之過水案,係當成一般承攬工程處理,本案其並沒有至現場驗收,其於調詢偵查所述關於製作假的驗收紀錄是講錯了云云,或與本墨田臺北案、天文港案審理時證述依中華電信一般工程內規處理程序,公司沒有禁止全部轉包或一部轉包,沒有特別要求,轉包廠商為求工程順利而接受曾世榮建議云云,惟同案被告徐明甄曾自承係過水交易(詳下)、且依卷附客觀事證資金流向(如附件三附圖B3案資金流向圖)回流曾世榮經營之墨田、德林公司,表示是配合曾世榮指定而非僅止於建議,是被告李余德其就此避重就輕所為證述,不足採認。

二、被告劉茂庚於 ⑴108年6月19日調詢供述:我自102、103年起,擔任企業客戶科專案股專案經理,負責管制專、標案流程進度,108年1月底,轉入規畫設計科負責線路規畫設計,負責市話、光纖線路設計及管路遷移。我有負責墨田公司臺北港案件第一至五期專案之進度管控、驗收、請款等工作。我是因為業務往來才認識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富士全錄公司專案經理徐明甄、爾必思公司負責人朱立言,與他們三人沒有私交,也沒有金錢往來。上開專標案件經BCRM(客戶關係管理系統)評估為E等乘坐風險大,結果遭科長李余德修改為C等即可繼續承作,並指示我繼續承辦,李余德應該是因為營收的績效壓力,才會更改風險等級並指示我繼續承作,並應該是要規避2000萬元以上須經分公司進行審核,才會拆分成5,我沒有看過墨田公司承包臺北港案件之契約書,我有向李余德提過要向墨田專案廠商與台北高爾夫之契約書,但李余德不曾拿給我看過。墨田專案有無施作完成情形,我無法確認,是由我負責去驗收,但我不是每次都有去現場驗收時,我有去現場驗收時都是沒有全部完工的情形,不過上游廠商墨田公司願意先行驗收,我向科長李余德報告該情,並指示我配合上游廠商進行驗收。<提示墨田專案驗收紀錄1份>(經詳視後作答)是由我進行驗收,驗收紀錄不實在,各該工程在簽約當日即完成驗收或一周左右完成驗收,驗收紀錄不實在。墨田公司由員工郭正林負責驗收彰化營運處承攬之墨田專案,科長李余德會指派我會同郭正林去驗收,我有去現場查看,現場進度沒有完全竣工,但是後來還是作了驗收紀錄,專案驗收合格後,彰化營運處有支付款項給爾必思等下游轉包廠商,付款流程如我前案所述,也有向墨田公司請求支付,但墨田公司應該是資金周轉不良,完全沒有支付任何款項。如前所述(B1B2案),彰化營運處確實無施作及驗收能力,會簽訂墨田專案契約是科長李余德指示的,簽約及驗收都是李余德指示的,我只是依照長官指示辦理,事後回顧,墨田專案契約就是假契約,就是金錢貸放契約,有可能是李余德科長有績效壓力,藉此虛增公司營收,以符合長官績效要求。我不知道為何墨田公司轉包予彰化營運處後的金額會較墨田公司原轉包自熊敏公司的金額灌水近2倍,彰化營運處與墨田公司簽約、驗收及付款,都是科長李余德指示,我只是依照長官指示辦理。我因為承辦高爾夫專案及墨田專案遭公司內部調查,公司認定我有作業疏失,所以被記了兩支小過,我自行請調離開當時的專案經理職務(見偵17441卷一第234頁、第247至255頁)。⑵108年6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106年間,我在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企業客戶科擔任專案經理,有經辦台北高爾夫倶樂部、墨田室內裝修公司台北港的案子。所承辦墨田室内裝修公司臺北港專案,是李余德將E等修改為C等,因為案件等級要在專案小組會議裡面陳報,李余德科長的說法是墨田公司每年承作政府標案幾乎達20億,是一間很穩定的公司。李余德修改評等後,我會跟他說,在專案小組會議裡面就由李余德來說明,但李余德及我都沒有提到本來被評等為E等這個部分,會拆分成五個案子簽約,我猜是為了規避分公司審查,彰化營運處報價給墨田公司是李余德科長決定,我承辦本案並沒有看過墨田公司跟臺北港的契約書,我有跟李余德科長提要契約,但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他有無拿到,專案總契額金額是9000多萬,墨田公司有開票,但跳票。是李余德指示我驗收,我有去,但不是每一次去,我是跟墨田公司的郭正林聯絡。但不一定是郭正林去,因為現場有派人駐在那裡。我所製作的驗收紀錄,進度不是完全竣工,也就是驗收紀錄與實際情形不完全相符,會這麼製作驗收紀錄,是因為上游廠商同意驗收,且我報告李余德科長,他也同意驗收。<提示卷附材料驗收紀錄報告、工程驗收紀錄報告〉關於墨田公司專案及臺北高爾夫倶樂部驗收紀錄報告中,有蓋我姓名的章,就是由我填寫記載驗收紀錄,是科長指示我辦理驗收(偵17441卷一第331頁、第337至341頁)。⑶111年11月4日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我有見過徐明甄跟曾世榮,徐明甄應該是第一次的接觸案件,有合作案的時候有去臺北,他們公司是在巨蛋對面,與徐明甄都是公務上的聯繫;曾世榮是在105年彰化地方法院的案子的時候見過。墨田我有經手承辦的是臺北港案,是由科長指派的臺北港案當時我的職位是工程師,職稱是專案經理。(問:墨田臺北港案經過BCRM評估之後,有無達到你們內部所規定的承做這個案子的等級?)容我陳述一下整個流程。我收到案件的時候,科長指派專案經理之後我才會開始介入,介入之後,按照BCRM系統的要求,需要去調徵信或是看徵信,再把這些資料,包括專案分析表、綜合評估表及風險管控表等等的相關資料,呈給我們的投標小組,投標小組開完會之後,會把相關的決議送給常設小組,在投標小組之後,其實這整份資料要先給會計科標註意見,會計科標註意見之後,科長這邊會回答,之後才會送交常設小組,由常設小組決議,決議如果要承攬的話,要簽呈送交總經理決行。(問:墨田的臺北港案有無實際施作並驗收?)我有實際去看現場,也有去現場驗收,但是驗收部分我承認有瑕疵,我沒有拿合約書去現場逐一比對,驗收時印象中沒有看到徐明甄。我收到案件就是如同我剛剛所述這樣,我們不會判斷是否是徒具形式交易而是時尚將資金貸與客戶的非常規交易,如果是常設小組決議要施作,總經理決行,我就會承辦,這個案件在8月31日之前我已經先去過現場六次左右,都有看到工程陸續繼續在施作當中。我收到李余德科長指派的時候,就已經是拆成五案了。廠商端即富士全錄公司或爾必思公司有無要求要拆成五案簽約,我不知道。簽約部分,富士全錄公司是設備商的部分,由供應科處理的,爾必思公司是工程的部分,是由我這邊處理,契約是用寄送的。我不知道有無提供墨田公司及其定作人即上游廠商的合約給爾必思公司看。我收到案件的時候,已經是客戶、廠商、資料都齊全了,我就跑BCRM流程,這是常設小組依據我呈送的資料開會討論,決議之後呈送總經理決行的,收到李科長意見時,廠商已經定了,我沒有問過李余德科長,為何就是這兩家廠商。...(問:這你對於臺北港的資訊安全、中央監控、照明、節能等等五個案件,你有無專業能力?)事後來看,我不覺得我有那部分驗收的能力。驗收時去到現場之後,我會看一下現場的狀況,因為客戶要撥款給我們,我們才能付給廠商,所以我都會先問,我看完之後,覺得有進度了,就會洽詢客戶墨田公司是否就這部分的施作同意驗收,墨田同意驗收我才能放款給廠商。(問:臺北港案是否有降評等,就是BCRM出來,從E等改為C等?)BCRM系統產出的是專案分析表,科長那時候修正的是專案綜合評估表,系統的部分我們改不了,這些資料都有先經過會計,全部都會送給會計,會計加註意見之後科長再回覆,才會在常設小組會議上面討論,做成決議,總經理再核准。我的專業不足,無法判斷這五個案件施工期日應該要多久。(問:據資料顯示,有部分案件簽約時就馬上驗收,或是相隔不到一週就驗收及撥款?有何意見?)這一部分應該是設備上,設備的交付才有辦法這麼快,簽約日期是雙方合意的,就是中華電信跟富士全錄公司雙方決議什麼日期就什麼日期。(問:為何你在調查局中會說驗收記錄是不實在的?)如同我剛剛回答,調查官說中華電信全部把整個案子轉包,中華電信並沒有做到施工這一部分,感覺就是一個假交易真借貸,所以他說我這屬於驗收不實的部分,再加上我的驗收部分並沒有帶合約書去一一比對,我回答的意思是這樣。墨田臺北港案在驗收時,墨田公司應該都是一位黃小姐跟我接觸,我都有看到她是在現場的,驗收是墨田同意的。驗收現場沒有接觸到下游廠商爾必思公司及富士全錄公司,最後付錢的是墨田公司,所以我會直接問墨田是否同意,他要蓋驗收表給我,只要是墨田公司跟我說可以驗收合格、可以付款,我就讓案件驗收合格,並且陳報付款,墨田這一案是連續五個案件,所以我無法區隔真正到底施作到何種程度。(問:〈提示劉茂庚調詢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都有證稱,本案中華電信是完全沒有施作的專業能力,你的驗收是不實在的,對於你所講過的話,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照實講的。(問:你在處理這個墨田案件的時候,你跟徐明甄到底是做哪些業務的接觸?)會先跟他洽詢是否有承攬這個案件,就跟爾必思公司是一樣的,在徵信的時候,因為一開始我們要跑BCRM流程的時候會先洽詢是否有這個案件,問清楚這個部分,還有報價單的部分有無問題。我不知道設備商簽約用印部分是跟誰聯絡,因為設備商是供應科的簽約用印,工程跟業主是由我這邊,印象中應該是用寄送的。我如果要跟富士全錄公司聯繫,窗口只是對徐明甄。(問:〈提示偵17441號卷一P254調詢筆錄〉之前你回答墨田專案契約就是金錢貸放契約,有可能是因為李余德有績效的壓力,要提升公司營收,符合績效要求,你為何會認為你們這是金錢貸放的契約?)在107年4月30日墨田跳票之後,公司有去提民事訴訟,有跟熊敏公司在法庭上針鋒交對,熊敏公司我們有去拜訪過,可是熊敏公司一直說它只有4600萬元的部分,這是屬於它跳票之後我們在處理的部分,我們去追蹤,我們公司的法務及稽核都認為就是我講的這樣子,所以我才這麼說(本院卷二十第92至104頁)。⑷依被告劉茂庚歷次供證均坦認本案經被告李余德指派,且知悉李余德將墨田公司評等更改為符合公司承作之要求卻未於會議提出說明,且中華電信沒有施作及驗收能力,其經指派驗收雖有前往工程現場,但工程並沒有完工,只因業主墨田公司同意驗收合格即辦理驗收請付款等情,並與同案被告李余德所為之認罪供證、被告徐明甄於調詢及偵查自述應曾世榮要求配合過水案等情相符,並有如附件二非供述證據B、附件三附圖B資金流向圖可證,其自白本件未合常規交易核屬真實可採。

三、被告周益賢於⑴108年6月19日調詢供述:我於102年10月間進入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服務,擔任機房工作專員,於106年9月底轉任至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企業客戶科,擔任專員一職迄今,我自106年9月調任彰化營運處迄今,有受李余德指示辦理新悅璟醫院案及墨田天文館案。墨田天文館案,我當時經辦内容是由彰化營運處向墨田公司承攬,再由營運處供應科發包給光宇公司及爾必思公司,是由科長李余德把墨田專案的5件案件上游業主墨田公司的發包價格及光宇公司及爾必思公司的報價金額告知我,我再輸入本公司的BCRM系統(企業客戶關係管理系統),該系統會產出專案「專標案分析表」及「現金收支規晝表」,我再上陳給股長、科長,同時科長會知會計部門,之後科長會通知我,由我或他發開會通知單給相關人員召開專標案管理小組(下稱常設小組),並對專案進行審查,我就審查結果製作會議紀錄,再逐級上陳至本營運處總經理,由他決行本營運處承攬墨田專案,並同時轉包給光宇公司及爾必思公司,之後本營運處即分別與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爾必思公司簽訂契約,啟動專案程序。我不認識曾世榮、朱立言、林時釧,也沒見過這3人,我與他們3人沒有金錢借貸往來。該專案是由李余德MAIL上游業主墨田公司發包價格及光宇公司、爾必思公司的報價金額,mai1内容就已分成5個案件,每個案件都是excel檔案,我按李余德區分之合約期數、金額跑BCRM流程及送常設小組等行政流程。我有在業務經理陪同下前往墨田公司當場簽定契約,由墨田公司員工出面協助用印,至於光宇公司及爾必思公司則由我或同仁郵寄契約書用印後再請對方寄回。我經營運處總經理決行指派負責驗收,我有實際到場驗收,<提示7:墨田專案驗收紀錄1 份>(經詳視後作答)是由我本人驗收,但因我未具備專業工程背景,所以我有請業務經理王世全陪同去施工現場驗收1次,其他次驗收是我自行前去,但我先聯繫業主墨田公司郭小姐確認到現場找何人,待我到現場與該人員確認爾必思公司及光宇公司施工是否符合契約工項,我去現場也有抽驗材料是否有在現場,後也經墨田公司現場人員口頭確認抽驗材料沒有問題後,我有時也會致電墨田公司向該公司郭小姐確認沒有問題,我才會在驗收紀錄上編寫合格,事後我會mail給業主墨田公司的驗收確認單簽墨田蓋大小章回寄,再跑内部請領發票程序。至於107年1月22日驗收紀錄上的驗收人是劉茂庚,而非我本人筆跡,可能是總經理派他前去驗收,107年1月22日驗收單位主管係黃瑞永應該知道驗收。墨田公司部分我都是跟墨田公司郭小姐確認,至於郭小姐派公司何人前往施工現場驗收我不清楚,因為郭小姐沒有知會我去驗收,另我是彰化營運處總經理決行指派我負責驗收,我去驗收爾必思公司及光宇公司時,會跟墨田公司現場人員口頭詢問驗收有沒有問題。驗收合格後,彰化營運處有支付貨款給下游爾必思及光宇公司,我會把驗收紀錄上陳至科長,及會計人員,審核後,營運處會計人員會請我通知爾必思公司及光宇公司開立發票來本公司請款,我收到發票後,再依該發票輸入公司會計請款系統,並列印出來後,再貼上發票逐級上陳,經跑完營運處流程後,營運處再將款項匯款給廠商。待營運處支付墨田專案貨款予爾必思公司及光宇公司等下游廠商後,我會將墨田公司提供的驗收合格確認單提送給企客科行政人員,並取得營運處發票,我再將發票寄給墨田公司請款,墨田公司依契約開立90或120日支票,科長黃瑞永都指派劉茂庚統一處理墨田公司所開立 的支票,就我所知,墨田公司所開立的支票並沒有完全兒現,有些支票最後跳票。我剛到彰化營運處1個多月,這是科長李余德去接洽來的專案,我依他指示跑該案内部行政流程及執行現場驗收工作。(問:<提示8:「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試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基本資料表影本各1份>)墨田公司與彰化營運處於106年12月5日及19日簽約時,該工程案幾近完工,為何彰化營運處還以該等案件承攬墨田專案?該合約内容顯不實在,簽約之目的為何?墨田專案驗收明顯不實,彰化營運處如何辦理墨田專案之驗收及付款?)(經詳視後作答)這個案件是科長李余德洽詢而來,我在起案開始跑公司程序時,我也不知道天文館目前的工程進度,我第1次是在12月5日去現場驗收時,確實是看到現場還有在施工狀況,現場有散落材料且也未清掃,所以我也無法得知道該工程已幾近完工,至於後續墨田專案的驗收也是營運處總經理決行指派我負責驗收,我去施工現場驗收爾必思公司及光宇公司時,會跟墨田公司現場人員口頭詢問驗收有沒有問題,驗收合格後,我會把驗收紀錄上陳至科長,及會計人員,審核後,營運處會計人員會請我通知爾必思公司及光宇公司開立發票來本公司請款,我收到發票後,再依該發票輸入公司會計請款系統,並列印出來後,再貼上發票逐級上陳,經跑完營運處流程後,營運處再將款項匯款給廠商。(問:經查,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試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工程於106年12月28日經主辦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定竣工,彰化營運處卻於106年12月5日與墨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並於當天完成驗收,對此你做何解釋?)是科長李余德請先請我於106年12月5日去墨田公司簽訂契約,隨後我與業務經理王世全有到天文館施工現場去進行驗收,驗場墨田公司人員帶我跟一起在現場看進行驗收,我有進行抽驗,及經業主墨田公司確認爾必思公司及光宇公司施工項目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我也當天第1次到現場才知道天文館現在施工狀態,當時我也不覺得天文館工程快完工了。我是根據契約書内容抽驗及會同業主墨田公司工地現場人員,依我專業無法進行驗收的部分,我是經墨田公司會同並當下口頭表示沒問題,我才認定驗收合格。(問:<提示9:「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試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協力廠商表一覽表各1份>所示資料顯示臺北港案係名匠設計室内裝修有限公司及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為何彰化營運處還能以「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試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之名義與墨田公司簽約?該合約内容顯不實在,簽約之目的為何?且墨田專案驗收明顯不實,彰化營運處如何辦理天文館案之驗收及付款?)(經詳視後作答)有關承案的部分要問科長李余德才會清楚,這是李余德去接洽來的案件。...我只是依據李余德的指示去執行這個專案,我確實有去工程現場執行驗收,我在驗收現場還有看到正在施工情形,但是超越我專業能力部分,所以我有現場洽詢業主墨田公司對於驗收項目是否覺得合格,墨田現場人員同意後,我才會在爾必思公司及光宇公司的驗收紀錄上編寫合格。...彰化營運處確實沒有在現場施作,所以才轉包方式給爾必思與光宇公司去施作,至於營運處是否配合墨田等公司簽訂内容不實契約來虛增營收,我不清楚。墨田專案是李余德接洽來的案子,洽詢及報價階段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依李余德指示跑該專案流程,我負責執行及驗收,且營運處有沒有透過該專案來虛增營收,這與我這基層員工完全沒有關係,我沒有配合墨田公司製作不實交易契約及驗收紀錄,沒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偵17441卷一第360頁、第374至384頁)。⑵108年6月20日偵查具結證述:106年9月25日以前在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擔任機房維運人員,之後調到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任職企業客戶課,擔任專員直到現在。有承辦墨田室内裝修公司天文館案,是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向墨田公司承包,我不清楚為何會承包上開案件,我收到的資料是李余德給我的,他給我的EXCEL表,有承攬金額,他跟我說要承包墨田公司這個案子,有分五期,我不清楚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有無能力施作,我106年9月到彰化營運處,承攬的金額及項目都是李余德科長指示我做行政流程工作。彰化營運處承包墨田公司天文館案後,有跟光宇水電跟爾必思簽約,這二間公司是我們的專案廠商,等於是我們跟墨田公司承包這個案子後,發包給光宇跟爾必思施作,也是李余德用EXCEL檔給我,要我向墨田公司承包,然後交給這二間公司施作,EXCEL檔上還有註明請業務經理王世全啟商機訪談,要跑BCRM的流程,也有註明金額。我不記得評等是多少,但我會把原始跑出來的資料拿去常設小組,李余德沒有指示我修改評等,我印象中我沒有修改。李余德指示本案業務經理王世全陪同我去墨田公司簽約,爾必思跟光宇我們是用郵寄方式完成簽約。承辦過程中,我有跟墨田公司的郭小姐做聯繫,另外二間公司我沒有做聯繫,光宇跟爾必思我沒有聯繫,施作情形的確認是李余德會指示我至現場驗收,我到現場驗收,是跟墨田公司郭小姐聯繫。本案我都有確實到現場看過。我有對報價單及契約的内容、品項做抽驗,對於比較複雜的工作項目,會會同墨田公司的現場工作人員做確認。我們工作項目最主要是要符合墨田公司的要求,如果墨田公司認可我們施作項目符合他們的要求,我們才算完成履約,我只能就契約内容做抽驗,及墨田公司現場人員協助我確認品項是否完成。簽約當天我有到現場,我發現現場已經在施作中,我不清楚為何簽約當天就已經在施作中,我不清楚光宇、爾必思及墨田這三間公司的關聯,李余德MAIL資料給我的時候,已經拆成五個專案,我不清楚為何要拆成五個專案,每個專案都不滿2000萬元,該專案從簽約到驗收的時間很短,沒有很長,確切時間我沒有去記。我106年9月底到企客科,整個科室流程我不清楚,李余德指示我簽約及驗收,是否符合公司程序,我也不清楚。專案廠商有完成履約,中華電信有撥款給爾必思跟光宇,而墨田公司後來有無給中華電信錢,因為我只做到驗收完成,後續我不清楚,後面都由李佘德去處理,後面不是指派我去做(見偵17441卷一第474至481頁)。⑶111年11月4日審理具結證述:我認識被告徐明甄跟曾世榮,墨田天文館案我主要是做行政流程的部分,當時我當到彰化營運處,內部BCRM系統評估部分,是由股裡面的同事協助完成評估,我有到現場三次,第一次承攬時、施作中跟最後要結案時也有再去現場確認,現場都是工地的狀況,也有工人在施工,我也有詢問過光宇公司,他們是說他們有承攬,所以我就有去現場驗收。墨田天文館案科長把資料給我就已經是五個案子,我只是單純執行,沒有決定的權限,當初沒有聯絡過廠商端的爾必思公司或光宇公司,也沒有看過他們,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怎樣拆案。(問:簽約的部分是有跟廠商碰面簽約?)材料部分好像都由供應科去寄送,工程部分爾必思跟光宇公司的契約,是我與同事一起負責,因為合約我也不會製作,所以也是由之前股裡面的同事去幫忙寄送、製作,因為我沒有做過合約的部分。(問:就你接觸墨田天文館案與光宇公司的部分,你曾經有跟光宇公司的誰做過聯繫?)我們在12月要第一次簽約時有到光宇公司去,也有詢問光宇公司裡面的員工,說有無施作天文館案的部分,我有委由我同事王世全一起前往,詢問他們有無跟中華電信做天文館案的工程,他們也說有,所以我才會認定他們是有做我們的工程。(問:(請提示偵字第17441號卷一P107周益賢108年6月20日偵訊筆錄第3頁)偵訊問:「當初跟墨田公司、光宇公司、爾必思公司簽約是你負責的嗎?」,你回答:「李余德指示本案業務經理王世全陪同我去墨田公司簽約,爾必思公司跟光宇公司我們是用郵寄的方式完成簽約」,到底是現場簽約?還是郵寄的方式簽約?)合約應該是用郵寄的,我們現場的是查訪,跟光宇公司的合約應該是供應科寄的,因為材料的部分,我們公司都會由供應科去接手,當時在現場我們沒有帶合約過去簽約,但我確定有去過,也有詢問過他們,之後我好像有打過一次電話,不知道是老闆接,還是他們小姐接的,我有點忘記了,我也忘記問什麼事,好像就是問一下工程的事情,應該不是很重要的,可是我記得我有做過這個動作,不是很重要的。我有去過現場,去現場之前不會跟光宇公司的人聯繫,因為那個天文館案的承攬廠商是墨田,墨田來轉包給我們,所以我要進去不會去跟光宇公司聯繫,我們都會直接跟墨田公司郭小姐做聯繫。(問:光宇公司既然是你們實際上承攬的施作承商,為何你去現場不用跟光宇公司聯繫?)光宇公司只是交材料過來而已。(問:你既然說你在施作過程當中有曾經到現場,現場誰在施作,你能否確認施作人的廠商的身分?)那時候我不知道去要確認這些事情,因為我也是第一次被指派去現場,所以我沒有去做這些動作,我沒有辦法判斷當時的施作廠商是誰。(問:(請提示17441號卷周益賢108年6月19日調詢筆錄第20頁)調詢問:「承上,墨田專案實際由何人何廠商?施作情形為何?」,你回答:「墨田專案實際上是由爾必思公司及光宇公司在現場施作,這五個標案每一個標案工程兩家公司都有共同參與」,照你剛剛所述,你無法判斷現場施作的廠商是否是爾必思公司或光宇公司?)我沒有去確認。(問:驗收的部分是要以墨田所說的為主?)根據光宇公司跟我說有承攬、交貨,因為認定的標準我不是內行的,所以我們還是需要業主,因為科裡面驗收的方式是這樣告訴我的。(問:(請提示同上卷第188頁)在六問(二)記載「專案廠商光宇水電公司於簽約後當日完成驗收,請問是由誰通知你到場驗收?」,你所回答的(二)記載「光宇公司現場員工有解說物品項目」,這句話的意思又是什麼?如果照你剛才所述,光宇公司從來沒有出現過?)在寫這個的時候,我是把那個員工以為是光宇公司的員工,其實是不是的,當初在寫這一份的時候並不是很清楚的,沒有辦法去查核資料,他們把我們叫過去,因為這有一陣子了,我只能就我很片段的記憶去寫這一份,沒辦法根據我的資料去做查核,所以這份資料我認為是在公司的壓力下去完成書寫的內容,應該以我今日陳述內容為主。我不太確定有無曾經跟光宇公司以電子郵件的方式聯繫,我曾跟光宇公司要過它的匯款資料,因為它是我們公司首次交易的,所以我會跟它要,不知道寄給我,還是寄給我們的會計。印象中匯款的帳戶資料曾經變更過,後來光宇公司有打電話來說要換一個帳戶,所以又再寄一份過來,也是有用印的大小章,因為那個資料要有光宇公司的大小章,我們公司才可以更換帳戶。(問:天文館案的部分你有跑BCRM的流程?)對,這部分是由葉木川大哥協助一起完成的,有跟他一起做,BCRM跑完流程的評等為何,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我剛來,資料都他彙整完之後會交由給科長去呈報,所以我沒有很仔細看裡面內容評等。科裡驗收的標準就是跟我們說,廠商交貨,協同業主去看,業主如果OK,廠商有做,這樣就是驗收合格,因為最後認定的還是在於墨田公司。我不知道要去確認爾必思公司有現場實際施工這件事,因為我只是被指派說要去驗收,我不知道這個過程中間是我要去看的,現場我沒有詢問過實際施工是哪家廠商,最後就是墨田簽一個驗收給我們。墨田公司有拍給我現場施作的照片,讓我製作驗收單,他們是跟我說因為他們也要呈核給他們的上包,所以他們也有製作驗收的資料,我會請他們提供給我,之後可以讓我到現場比較快速的核對,因為畢竟他們是比較長時間在現場的,我自己也會去拍一下照片。我簽約當天由業務經領王世全陪我過去天文館現場,已經有在施作,整個館都是在是在施工的狀態,墨田的小姐是說墨田在整個承攬天文館裡面也可能是被分包的角色,還是有其他的工人在做,所以我也無法判斷到底是哪一包,我只知道現場不是一個完整的,就是一個工地的狀況下,讓我們可以進去看。(問:整個工程的施作進度、是否合格、是否按照契約施作,你們完全沒有判斷的能力,全部都是聽墨田公司的指示,還有墨田公司點頭,就可以完成驗收,是否如此?)對,公司叫我去驗收的時候,是跟我說最主要是要墨田公司核可,因為那也是我第一次去驗,我接到科內給我的訊息是,這樣就好了。我沒有簽過其他契約,沒有做過其他驗收,我算是最菜的員工,只能問我的主管、同事、前輩,中華電信在驗收這塊要怎麼做,我就只能遵照公司告知我的方式去做,只能一直聽前輩的教導去完成這些工作(見本院卷二十第104至118頁)。⑷被告周益賢雖辯稱其剛到彰化營運處不久,全依李余德指示跑行政流程,不知是假契約、不實驗收云云,然被告在跑行政流程及簽約過程中均只與墨田一家公司之人員聯繫,毋庸與中華電信轉包之下包光宇及爾必思公司聯繫簽約、驗收等事宜,其自陳不懂會問同仁,其科內同仁劉茂庚從事此種交易模式甚久,且李余德因劉茂庚從事此種交易模式業務量龐大而培養訓練新人接手,自簽約至驗收從頭到尾流程均參與(並非如同其所指之其他同仁,僅是協助其中部分行政程序,況其他同仁如係知情,係屬檢察官偵查起訴該其他同仁罪責之問題,亦非援引其自身脫責之飾卸),李余德、劉茂庚自是傾囊相授,辦理此種交易模式之應注意辦理事項,據此其才會只與簽約之一方墨田公司聯繫、驗收全憑墨田公司同意,並對簽約當日工程已開始施作、中華電信本身並不需親自施作,簽約當日或數日隨即雖應業主同意並以業主提供之驗收照片等資料憑以辦理驗收以快速撥款予下包,而不問施作完成與否,且驗收部分即便其有到現場有出差紀錄,也僅聊備一格,空有形式,即便未完工也應業主同意及製作驗收和合格報告(此亦與其辦理相當時期之B2新悅璟醫院案,被告謝玉璿證述其與周益賢通訊聯繫往來,周益賢對於過水交易融資案知情等情相同),凡此種種與常規交易背道而馳等情,均未曾質疑,仍配合辦理,尤其於本院證述其有經同仁協助跑BCRM流程,對結果(E等)辯稱沒注意看,不知哪個部分重要、不重要云云,顯然避重就輕,其或許並非如李余德主導角色之吃重、如劉茂庚辦理多年之熟稔,但既經交辦全案全程,絕非如其所辯稱對此交易模式全然不知情,而其工作雖受科長等主管指示,但其受雇於中華電信之員工,對於不合常情常規之交易,尚非不可拒絕或於相關會議提出討論(此由本件起訴案件中,仍有中華電信員工因無實際施項目或數量等情而不願辦理驗收可明,詳前台中營運處王新彰拒驗部分),豈有不問是非一概聽從,再徒呼與我何干盡是卸詞。

四、被告林時釧於⑴108年6月19日調詢供述:我是光宇水電公司實際負責人,曾世榮約於106年10、11月向我提及「臺北市立天文館工程」的專標案,並請我當中華電信公司的下包廠商,再把案子轉包給德林公司,曾世榮表示他已經跟中華電信談好了,要做什麼內容他會去跟中華電信公司談,我只是幫他過個手,開立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款,曾世榮表示中華電信公司不能直接轉包給德林公司,所以必須要先轉包給光宇公司,然後再以光宇公司名義轉包給德林公司,我再把款項全數匯給德林公司,至於工程款的部分,曾世榮告訴我光宇公司會在帳上留下3%之利潤 ,讓光宇公司在帳面上有合理的利潤,舉例而言,中華電信公司轉包給光宇公司的工程款是100萬元,光宇公司會以97萬元轉包給德林公司,但實際上光宇公司會把款項100%完全匯給德林公司,曾世榮說會補貼我稅金的部分,我並不清楚工程内容,驗收是由德林公司派員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進行,我並沒有參與驗收,大約107年5月間墨田公司跳票後,我才打電話去墨田公司詢問,有一位郭正琳小姐跟我說是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與德林公司人員進行驗收,但驗收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提示中華電信公司與光宇公司財務採購契約書影本5份 ,採 購 編 號 :3CI060587H 、3CI060588H 、3CI060603H 、3CI060604H 及 3CI070016H>(經詳視後作答)我沒看過這些契約書,但是我印象中,中華電信公司有寄契約書來光宇公司用印,我們公司的小姐收到後打電話問我能不能蓋公司大小章,我回答她說我已經答應曾世榮了,就請她蓋公司大小章,蓋完後再寄回給中華電信公司或通知德林公司的員工來拿,中華電信公司用印完成後有再寄回給光宇公司,我才剛收到契約,德林公司的人員就打來說契約内容有小瑕疵,要拿回去補蓋大小章,他們拿走後就沒再還我了。墨田公司與德林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曾世榮,我不知道為何曾世榮要將墨田公司的天文館的工程轉包給中華電信公司、光宇公司,再轉包給德林公司,我跟曾世榮合作10幾年了,曾世榮也是第1次開口請我幫忙,他告訴我他有一個案子要轉包給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沒有能力承作,會再轉包給我,然後我再轉包給德林公司,中間產生的發票費用及營所稅的費用他都會負責,我是基於老朋友還有合作10幾年之關係,才答應幫忙的。我沒有收取任何好處,曾世榮找我談的時候,我一直很擔心光宇公司的營業額會暴增,可能會有高額的稅賦,而且錢進來當天又轉出去,可能會被主管機關盯上,曾世榮為了讓我安心,還找了他公司的會計師來跟我解說,我考量我和他多年的合作關係,我才會幫曾世榮這個忙。我不認識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朱立言、徐明甄等人。曾世榮請我幫忙承接中華電信公司轉包的天文館工程案,之後就有一位自稱是中華電信公司的人(名字不清楚)來跟我徵信,他只問我三個問題,首先是我能不能做天文館的工程、其次是我是否知道墨田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的案子、最後是我是否同意中華電信公司把部分的案子轉給我做,至於彰化營運處的承辦人是誰我不清楚,但後來我有收到彰化營運處的周益賢先生的電子郵件,要我回傳匯款資料給他,其餘中華電信公司的人員我都沒有接觸過。我不清楚天文館案為何拆分成五案簽約,我依照曾世榮的指示轉包給德林公司,至於是誰實際施作我不清楚,彰化營運處有依契約支付款項予光宇公司,106年12月15日一筆3千萬元左右的款項,當天收到後我分兩次匯給德林公司,還有一筆是在12月20日匯給德林公司的。(問:據查,彰化營運處與光宇公司於106年12月8日簽訂「墨田天文館一期(節能系統)-1(採購編號:3CI060587H)」、「天文館一期資訊工程(採購編號:3CI060588H)」後,彰化營運處便於106年12月12日完成驗收並給付工程款予光宇公司,為何簽約至完工驗收、給付款項之期間僅有5天?有何工程能如此快速完成?)、(彰化營運處與光宇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簽訂「天文館二期中央監控系統(採購編號:3CI060603H)」、「天文館二期資安配合工程(採購編號:3CI060604H)」後,彰化營運處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及107年1月10日完成驗收並給付工程款予光宇公司,為何簽約至完工驗收、給付款項之期間不到20日?有何工程能如此快速完成?)、(彰化營運處與光宇公司於106年12月30日簽訂「天文館二期弱電與機電材料採購(採購編號:3CI070016H)」後,彰化營運處分別於107年1月24日完成驗收並給付工程款予光宇公司,為何簽約至完工驗收、給付款項之期間不到1個月?有何工程能如此快速完成?)我不清楚,要問曾世榮。中華電信公司支付與光宇公司的款項,我依照曾世榮的指示全數匯給德林公司及其墨田公司帳戶,光宇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這個帳戶,是多年前我和曾世榮為了承攬臺北市政府的標案而開立的,我一開戶後就把存摺及印章交給曾世榮使用,至今我都沒使用過,之前我開發票向彰化營運處請款,彰化營運處只有第一筆入帳,之後都沒有再入帳,我追問曾世榮,曾世榮說彰化營運處還沒撥款下來,我不知道彰化營運處已匯入款項至光宇公司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我曾經要求曾世榮返還該帳戶的存摺及印鑑,但 曾世榮以前揭標案尚未結束為由,而不把帳戶的存摺、印鑑交還予我,所以我不清處彰化營運處匯入之款項及後續金流的情形(見偵17441卷三第206至215頁)。 ⑵108年6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我是光宇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都由我負責。我知道光宇公司與彰化營運處簽署「台北市立天文館工程」的專標案,曾世榮有對我提到這個案子,並表示中華電信會找我做。我承接該工程後,曾世榮又要求我將承接的工程轉包給德林營造公司施做,我與德林營造公司有簽署契約,我知道德林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是曾世榮,我不知道曾世榮為何找我跟中華電信簽約,我與曾世榮是多年的好友。彰化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是光宇公司帳戶,是我提供給中華電信匯款的,另一個彰化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也是以光宇公司名義申設,但實際上是由曾世榮使用該帳戶,當初開完戶之後就將印鑑章及存薄交給曾世榮。我之所以會將中華電信匯入光宇水電公司上開帳戶資金轉匯給德林及墨田公司,是按照曾世榮的指示。光宇公司與彰化營運處簽署上開專標案後,光宇公司有開立發票給中華電信,曾世榮當初對我表示我先以光宇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中華電信,他會以德林營造公司名義開立契約金額97%的發票給我,曾世榮也與我約定會再以現金補給我契約金額3%款項計算的稅金,大約是契約金額3%數額的8%(營業稅加營所稅),這部分補貼的稅金款項曾世榮應該有付給我,我沒有額外向曾世榮收取配合的佣金。此外曾世榮沒有與我約定可以從中華電信匯給我的款項扣除3%到5%的金額扣抵稅金。中華電信人員並沒有對我驗收,但我事後聽德林或墨田公司的小姐說中華電信有跟它們驗收,但我不知道中華電信是跟德林公司還是墨田公司驗收。(問:補充?)當初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内部職員有打電話來詢問我有無意願承接系爭專標案工程,我有對該名職員表示程後會再轉包給德林營造公司,所以彰化營運處内部職員知道此事,但我不知道該職員是誰(見偵17441卷三第313至315頁)。⑶依被告林時釧自陳曾世榮有確實有告知本件轉包交易案,並經被告林時釧同意,且依簽約對象、匯款資金往來對象均為曾世榮實際負責之德林、墨田公司,並亦自陳擔心金龐大會出問題,且亦有帳戶全權供曾世榮使用,是其在此合作交易模式,本即擔任出名而不負責施作,對於未出面與彰化營營運處洽談簽約、亦未出席驗收均屬當然,其本身為公司經營負責人,對此有違常情之交易,自無不聞不問詳細了解後再出借之理,否則何須要求發票稅金部分之差補。

五、被告徐明甄於⑴108年6月19日調詢供述:我自84年5月2日至108年5月31日任職於富士全錄公司,擔任營業本部事業發展處家具事業科業務經理。富士全錄公司於105年1月間至106年9月間有經辦彰化營運處的業務,印象中富士全錄公司約有承攬9個工程類相關案件,大部分是由我承辦並接洽,印象中臺北港有5案、桃園醫院1案及中區國稅局2案。墨田公司和富士全錄公司有標案合作關係,墨田公司的負責人是曾世榮,主要的合作模式是富士全錄公司會去投標,得標後會再另外和墨田公司簽約並發包給墨田公司,墨田公司和富士全錄公司約於104年開始合作,富士全錄公司窗口是我,墨田公司的窗口就要視業務性質而定。德林公司與富士全錄公司也有標案合作關係,德林公司的負責人是曾世榮,主要的合作模式與我前述和墨田公司的合作模式差不多,印象中約於105 年中開始合作。曾世榮是墨田公司及德林公司負責人,李余德是彰化營運處科長、劉茂庚是富士全錄公司承攬彰化營運處標案的窗口,也是負責驗收該等標案的人,朱立言是爾必思公司負責人, 我之所以認識李余德和劉茂庚是因為富士全錄公司承攬彰化營運處標案的關係 ,朱立言和曾世榮則是因業務合作關係而認識,我和朱立言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和其他人則無金錢往來,我不認識也沒聽過林時釧、周益賢。富士全錄公司承攬彰化營運處臺北港案件有5案,是約於106年9月間,曾世榮主動和我洽談,他當時表示,彰化營運處有臺北港標案可以發包給富士全錄公司,預計會分成5小包,分別是資訊工程、中央監控、照明節能、冷凍空調及自動控制工程,問我們有無意願承包,我便出具案件報告說明書載明業主是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後,經由財務徵信、行政及營運本部本部長核准後,最後經由當時的董事長小林雅春同意後,富士全錄公司便承攬臺北港標案。因為富士全錄公司和墨田公司之間,有很密切的業務往來關係,因此曾世榮有富士全錄公司的投標專用章,我向曾世榮表明富士全錄公司願意承攬臺北港標案,曾世榮便代富士全錄公司向彰化營運處簽約,但同我前述,因為工程類標案的主要窗口,因此合約上的連絡人才會是我的名字。另外曾世榮跟我說,臺北港專案的業主是彰化營運處,只要富士全錄公司有意願承攬,就會發包給我們,我們不需要另外投標,後來富士全錄公司和彰化營運處就臺北港專案的簽約也是曾世榮處理的,但因為曾世榮只有富士全錄公司的投標專用章,所以曾世榮就是甩該專用章來簽約,彰化營運處後來有陸續把五件工程案的合約寄到富士全錄公司。我不清楚為何彰化營運處要將該案拆分成5小案簽約,曾世榮在和我洽談臺北港專案時,就直接跟我說會分成5小案,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問:前述臺北港專案執行情形為何?係由何公司實際施作?)富士全錄公司承攬彰化營運處的臺北港專案後,就上述的5小案再各自發包給德林公司,但富士全錄公司並沒有提供合約給德林公司,但我聽德林公司的員工有提到,該公司確實在施作臺北港工程。我們公司内部就臺北港專案有做成採購流程的書表,内容有包含富士全錄 公司和彰化營運處簽約金額,以及富士全錄公司再發包給德林公司的金額。但我必須承認,富士全錄公司的確和德林公司沒有簽約,發包給德林公司的金額 ,其實就和彰化營運處的簽約金額差不多,扣除掉保留費等項目,差額大約在新臺幣(下同)8至12萬元間,其實這就是所謂的過水費,富士全錄公司並沒有實際施作臺北港專案。(問:富士全錄公司沒有和德林公司簽立再轉包合約,富士全錄公司如何通過内部審核,出帳給德林公司?相關流程為何?)我前述出具給富士全錄公司業管人員案件報告說明書中,除了載明業主是彰化營業處外,也有載明臺北港專案會再轉包予德林公司,雖然富士全錄公司内部沒有與德林公司的轉包合約書,但出帳給德林公司時 ,除需檢附上開有寫明轉包給德林公司的案件報告說明書,還須檢附德林公司開立的發票以及彰化營運處出具的驗收報告表,因此就算沒有簽立轉包合約也無礙於相關出帳事宜。本件富士全錄公司付錢給德林公司的流程為,我收到德林公司開立的發票後,會檢附之前核准的案件報告說明書及驗收報告表,再給傢俱事業部助理開立支出傳票,之後便上呈到傢俱事業部處長、財務處處長,財務處處長核可後,出納組就會匯出這筆工程款項給德林公司。曾世榮在向我引薦臺北港專案時,有另外提及他也有找爾必思公司一起承攬彰化營運處的臺北港專案,所以彰化營運處轉包給富士全錄等下游轉包廠商,的確是由曾世榮指定下游廠商並和彰化營運處簽訂合約。至於富士全錄公司再轉包給德林公司,也是曾世榮指定的,曾世榮說這樣過水可以增加富士全錄公司的業績。富士全錄公司並沒有參與驗收,但是後來彰化營運處有出具5小包的材料驗收紀錄及報告,上面有載明廠商是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我們才能據此驗收報告表並檢送發票向彰化營運處請款。驗收報告表上蓋有驗收主管李余德印鑑,另外當時劉茂庚有向我表示,彰化營運處有確實去現場驗收,至於墨田公司、彰化營運處由何人代表、出席驗收,我都不清楚。我必須承認,富士全錄公司並沒有實際施作臺北港專案工程,也沒有參與驗收,我們收到驗收報告後有檢附發票向彰化營運處請款,彰化營運處就依約支付款項給富士全錄公司。富士全錄公司收到彰化營運處所支付工程款後,有將該工程款匯至墨田公司或曾世榮指定之其他公司帳戶,因為富士全錄公司後來有把臺北港專案再轉包給曾世榮指定的德林公司,雖然我們並沒有實際驗收德林公司,但當初我們都認定只要收到彰化營運處的驗收報告表,就表示驗收通過,也就表示德林公司的驗收通過,因此我們就必須支付工程款予德林公司。(<提示墨田專案資金流向表暨相關交易明細各1份>,該表顯示彰化營運處於 106年9月18日支付富士全錄公司00000000元後,富士全錄公司於隔(19)日即匯00000000元至墨田公司關係企業德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彰化營運處於106年9月29日支付富士全錄公司00000000元後,富士全錄公司於隔(30)日即匯00000000元至德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彰化營運處於106年10月17日支付富士全錄公司00000000元後 ,富士全錄公司於隔(18)日即匯00000000元至德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彰化營運處於106年10月30日支付富士全錄公司00000000元後,富士全錄公司於隔(31)日即匯00000000元至德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彰化營運處於106年11月10日支付富士全錄公司00000000元後,富士全錄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即匯00000000元至德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為何如此?何人指示匯款?何人辦理匯款?)(經詳視後作答)同我前述,因為驗收通過,富士全錄公司會開立發票予彰化營運處請款,同時也會通知德林公司開立發票向我們請款,因此款項是匯給德林公司的工程款,是由富士全錄公司的財務所辦理匯款。至於在隔日即辦理匯款予德林公司,是因為傳票流程都已經準備好了,只要彰化營運處付錢給我們,我們就可以立刻付款予德林公司。富士全錄發包給德林公司的金額,其實就和彰化營運處的簽約金額差不多,因此彰化營運處支付給富士全錄公司的工程款,與富士全錄公司支付給德林公司的工程款之間8至12萬元的差額,就是所謂的過水費。富士全錄公司與彰化營業處簽訂合約,富士全錄公司並沒有實際施作,都轉包給德林公司。<提示驗收紀錄:富士全錄公司與彰化營運處簽訂於106年9月8日簽定第一期合約,彰化營運處於9月13日即完成驗收;於9月15日簽定第二期合約,9月20日即完成驗收;9月30日簽定第三期合約 10月6日即完成驗收;10月19日簽定第四期合約,當日(10月19日)即完成驗收;顯然與一般承攬作業期間不符,對此你有何說明?)因為這就是所謂的過水案,因此我並沒有特別注意簽約日期和驗收日期,另外因為是曾世榮代富士全錄公司簽約,所以詳細的簽約日期只有他最清楚。(問:<提示「臺北港東1之1多功能多用途倉庫擴充旅客通關設施」基本資料表、協力廠商一覽表>所示資料顯示墨田公司與彰化營運處簽約時,該工程案幾近完工,為何墨田公司還能將臺北港專案發包給彰化營運處承攬,並轉包予富士全錄公司等下游轉包廠商?該合約内容顯不實在,簽約之目的為何?驗收明顯不實,彰化營運處如何能完成驗收?) (經詳視後作答)我並沒有看過上開相關資料,我也不清楚為何在工程案幾近完工情形下還轉包,另外因為富士全錄公司並沒有實際承作工程,也沒有參與驗收,所以我不清楚彰化營運處如何完成驗收。我並不知道臺北港專案是由熊敏營造公司為主承商,我也不清楚熊敏營造公司和墨田公司之間的關係。...爾必思公司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辦公室裝修、辦公家具販售等裝修工程,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朱立言,實際負責人是我,公司主要決策由我負責,公司大小章目前是由我保管,但在106年間曾世榮和他的太太謝淑芬曾要求我把爾必思公司出借予他們過水使用,所以在106年至107年5月30日間,爾必思公司的大小章由曾世榮夫妻保管,但爾必思公司使用的台新銀行帳戶是由我保管及使用。爾必思公司辦理臺北港專案的實際負責接洽及辦理的人都是我,當時因為是出借整個爾必思公公司給曾世榮使用,曾世榮只告訴我有臺北港專案這件事情要我我配合,所以整個臺北港專案簽約、用印等事情,包含爾必思公司與彰化營運處簽約,爾必思公司再轉包給德林公司等事宜,甚至連爾必思公司開立發票向彰化營運處請款的事情,均由曾世榮自己辦理,我完全沒有經手,我僅有處理彰化營運處匯款至爾必思公司後,再將款項匯給德林公司這部分。(問:<提示墨田專案資金流向表暨相關交易明細各1份>,顯示彰化營運處於106年10月18日分別支付爾必思公司2,259,150元、3,041,300元,11月13日分別支付3,288,295元、3,306,675元,11月30日支付2,882,080元,共計支付14,777,500元;爾必思公司於11月15日匯4,000,000元、11月30日匯2,500,000元至德林公司永豐帳戶,12月12日匯4,206,000元、12月27日匯3,175,662元至德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共計匯款13,881,662元至德林公司,為何如此?何人指示匯款?何人辦理匯款?)(經詳視後作答)彰化營運處匯入之14,777,500元是爾必思公司承作臺北港專案的工程款,爾必思公司匯至德林公司帳戶的13,881,662元是爾必思公司再轉包予德林公司的工程款,但同我前述,以上款項均係曾世榮指示我辦理 。爾必思公司就彰化營運處匯入款項再轉匯至德林公司之中間差額895,838元,是因為我出借爾必思公司給曾世榮轉包使用,因 此所謂的過水費。<提示爾必思公司 與彰化營運處簽定的墨田天文館5件採購案>爾必思公司另外還有承攬天文館專案,但那是曾世榮自己使用爾必思公司名義簽約,事後才告訴我有承攬這5件採購案,要我配合,且曾世榮表示之後會再轉包給德林公司。(問:<提示「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試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協力廠商表一覽表各1 份>顯示天文館專案係名匠公司及豐佑營造公司承攬,為何墨田公司還以「臺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展試場改裝暨擴大特展區」之名義發包給彰化營運處承攬,並轉包給爾益思等下游轉包廠商?該合約內容顯不實在,簽約之目的為何?)我不清楚,但是我有聽墨田公司員工說過他們有在做天文館工程。(問:<提示墨田專案資金流向表暨相關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營運處於106年12月27日支付爾必思公司3,240,471元,107年1月17日支付2,817,590元,107年1月26日支付2,527,320元,107年2月13日分別支付3,215,880元、2,722,296元,共計支付14,523,557元,爾必思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匯5,000,000元至墨田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07年1月17日匯2,761,238元、1月30日匯2,476,774元至德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07年2月14日匯1,236,012元、3月1日匯3,900,000元至德林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共計匯款15,374,024元至德林及墨田公司,為何如此?何人指示匯款?何人辦理匯款?)(經詳視後作答)彰化營運處匯入之14, 523, 557元是爾必思公司承作天文館專案的工程款,爾必思公司匯至墨田及德林公司帳戶的15,374,024元是爾必思公司再轉包予德林公司的工程款,但同我前述,以上款項及匯款帳戶均係曾世榮指示我辦理。我都是依照曾世榮的指示,將特定款項匯入特定帳戶,沒有問過用途。我不清楚爾必思公司就天文館專案再轉包予德林公司有無簽約、工程款項如何訂定,因為當時爾必思公司出借給曾世榮,公司大小章也是由曾世榮保管,再轉包的工程款項也是曾世榮訂的,我一概不知,也因為公司出借給曾世榮使用,所以我沒有參與任何簽約及驗收事宜,爾必思公司也沒有承作工程,再轉包德林公司也是曾世榮指定的,另外相關合約以及驗收報告表都是直接寄給曾世榮,我都沒有看過,我也不知道是怎麼通過驗收的,因為我沒有收過相關的驗收報告表,因此以爾必思公司名義開立給彰化營運處的發票,也是曾世榮處理的。(問:你前述爾必思公司自彰化營運處匯入14,523,557元,再匯出15,374,024元至墨田及德林公司,中間差額為850,467元,顯示爾必思公司承作天文館專案後再轉包反而虧損850,467元,與常理不符,為何如此?)我認為這是因為曾世榮有從我前述臺北港專案爾必思公司拿到的過水費用895,838元 ,抽取部分金錢,再匯入至墨田或德林公司的帳戶,因為其實過水費的計算是爾必思公司開立給彰化營運處發票金額的1%的費用。臺北港專案開立了14,777,500元的發票金額,我拿到過水費147,775元;天文館專案開立了14,523,557元的發票金額,我拿到過水費145,236元,共計293,011元。(問:曾世榮既可自行施作或分包施作臺北港專案及天文館專案,為何要透過彰化營運處與富士全錄公司及爾必思公司簽約承攬,原因為何?是否係以承攬契約為名,實際上為金錢貸放款契約,藉此向彰化營運處取得資金並虛增該處營收?)我分兩個部分陳述,第一部分是富士全錄公司承攬臺北港專案部分,這是為了替公司爭取更多的訂單跟業績,另一部分是爾必思公司承攬臺北港專案及天文館專案部分,因為我是爾必思公司實際負責人,當初會同意當過水的下游轉包廠商,除了1%的過水費外,主要是為了顯示爾必思公司的營運實績,因為有接過中華電信公司的案子將來可以招攬更多的生意;但就曾世榮透過彰化營運處與富士全錄公司及爾必思公司簽約承攬,又再轉包給由他擔任負責人的德林公司,我事後看新聞得知其他中華電信公司標有類似情形,才猜測曾世榮可能是以承攬契約為名,實際上為金錢貸放款契約,藉此向彰化營運處取得資金並虛增彰化營運處營收。富士全錄公司只是過水的下游轉包承商,之所以會承攬彰化營運臺北港專案主要都只是為了業績,所以並無細閱合約内容,我出借爾必思公司供曾世榮使用的期間,爾必思公司承攬了臺北港專案及天文館專案,相關合約書也都是直接寄到曾世榮那裏,我沒有看過。富士全錄公司及爾必思公司都沒有出借銀行帳戶予曾世榮、墨田公司或德林公司使用(偵17441卷三第136至153頁)。 ⑵108年6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我是爾必思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都由我負責,朱立言是我好友,當初是我商請他出名設立這間公司,公司營運項目是裝修工程及辦公設備販售。我從84年5月2日到108年5月31日任職於富士全錄公司,最後職位是擔任業務經理。我知道我經營的爾必思公司及任職的富士全錄公司有與彰化營運處簽署「台北港旅客通關設施需求」、「台北市立天文館工程」的專標案,但上開標案都不是我親自簽的,因為富士全錄公司有一個標案專用章交給曾世榮使用,因為我們之前有合作過很多標案。爾必思公司的大小章於106年8、9月我有交給曾世榮使用,直到107年5月底左右,曾世榮才寄還給我。台北港專案,曾世榮事先有告訴我要以上開2間公司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約,天文館專標案是曾世榮以爾必思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約後告訴我。爾必思及富士全錄公司都沒有實際施做,我們都是再發包給德林公司,德林公司負責人也是曾世榮。彰化營運處人員沒有通知我要驗收,但彰化營運處人員有到現場拍照及製作驗收記錄,之後有將上開文件寄給我,通知我可以開立發票向中華電信請款。德林公司我認為是有施作,因為我有其他案子與德林員工,有聽說他們在上開中華電信的標案有進行施做到快驗收完工地步。之所以轉包給德林公司是聽從曾世榮的指示。(問:為何曾世榮要借用爾必思及富士全錄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曾世榮對我表示與中華電信有合作一個案子可以讓我過水,過水的意思是不用施做只要出名與中華電信簽約即可,他會以德林公司去施做該專標案,我當時在臺灣富士全錄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是為了創造業務績效才會徵得公司同意以臺灣富士全錄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之所以會又以爾必思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是因為曾世榮詢問我能不能借牌給他使用,我才會同意讓曾世榮以爾必思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以爾必思公司及臺灣富士全錄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簽約,有開立發票,曾世榮有對我們表示會以德林公司名義開立合約金額99%以上的發票給我們當進項發票。<提示資金流向圖>中華電信公司付給富士全錄公司及爾必思公司的款項,會再轉匯給由曾世榮擔任負責人的德林公司及墨田公司的帳戶,都是曾世榮要求我去匯款的,富士全錄公司匯出的款項是由我公司部門助理先填寫支出傳票作帳匯款給德林公司,爾必思公司的帳戶都是由我個人掌管,該部分是由我親自匯款。(問:補充)我在富士全錄公司任職24年,當初 是為了達到業績目標才會配合曾世榮與中華電信簽署上開合約(偵17441卷三第188至193頁)。⑶依被告徐明甄自陳與曾世榮合作過很多標案,富士全錄公司標案用大小章、爾必思公司大小章均同意交由被告曾世榮使用,並知悉毋庸實際施作,直言僅是過水,中間工程差額也是過水費用,且配合開立發票,將中華電信撥付款項轉匯曾世榮之墨田公司、德林公司帳戶,亦均與同案被告李余德、劉茂庚供證本件過水交易以融資相符,且有契約簽約、驗收日期及付款時間短暫快速且資金回流曾世榮有違常情之客觀事證可憑(附件二非供述證據B、附件三附圖B資金流向圖),被告徐明甄既已自始知悉並全權授權,即便天文館案,係於曾世榮與彰化營運處談定後告知,被告徐明甄當因出借公司與曾世榮使用,故仍願配合,至於其不知彰化營運處與曾世榮因應過水假交易所制定之合約詳細內容、施作進度及驗收情形均屬全權授予曾世榕處理過水交易之當然結果,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徐明甄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契約簽訂、驗收及請付款均不符常情,係屬假交易真借貸之非常規交易,除有本院論述被告等人供陳證述可信為真或不足採信如上,並有簽約及驗收日期、資金流向違常之事證均詳如前貳、二、客觀事實之認定部分,並有附件二B證據及附件三附圖B資金流向圖可稽。至於證人⑴朱立言於108年6月19日偵查中證述:我只是登記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是徐明甄負責,徐明甄當初有徵得我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但我沒有實際出資。爾必思公司的資金都是由徐明甄處理,我只是單純擔任該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徐明甄是我的好朋友,她當初對我表示她在臺灣富士全錄公司任職,擔心會與該公司有競業禁止的違約問題,所以才請我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從中獲得好處(偵17441卷三第128至129頁)。⑵證人王世全於111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周益賢是彰化營運處企客科的同事。曾經陪同周益賢到臺北天文館去過一次,去看天文館的現場是否有什麼設備在進行中,或者說有標案。當時我不知道那次去是要簽約還是要驗收,說實在我是不記得,是科長李余德指派我陪同他去而已,我是沒有參與簽約,也沒有跟負責人碰過面,甚至當時連負責人叫什麼名字可能都不知道,被知會陪同而已。我們有進到裡面,是有一些設備在現場,也有許多施工人員在現場施工。當時並沒有其他公司的人員在現場陪同會驗在現場有無看到其他的配合廠商,印象中周益賢到天文館的時候,有拍照,<提示本院卷六109年7月17日準備狀證二第6頁以下照片8張>這是我當天去看的現場,有在施工,有材料在那裡。就是那次去天文館,我不知道當次是驗收或簽約,我只接到的指示就是陪同周益賢去看現場,當時是沒有拿合約書出來核對做點交驗收的動作,我自己是沒有參與(本院卷二十第119至123頁)。⑶證人郭正林於本院111年11月18日審理具結證述:(問:(提示起訴書)起訴書記載墨田公司有臺北港案跟天文館案,臺北港案跟天文館案施作的時候,我都在墨田公司任職,老闆是曾世榮,墨田公司就臺北港案、天文館案與富士全錄公司、爾必思公司、光宇公司、德林公司或是其他下包的轉包承攬契約的洽談跟簽約,我都沒有參與。(問:對於徐明甄跟林時釧在調詢時證述,他們是單純把公司借給曾世榮過水使用,有何意見?(提示B3卷3第143頁6月19日徐明甄警詢筆錄筆錄)徐明甄有說他們之前富士全錄公司轉包給曾世榮的德林公司,之後並沒有實際驗收,他大意就是說,因為後來全部都轉包了,費用的話就是過水的費用,關於爾必思公司的話,他也是出借給曾世榮過水使用,這是徐明甄之前關於跟墨田公司合作所講的陳述、證述;(提示卷3第207頁林時釧調詢筆錄)林時釧的部分也是一樣,大意也是說,曾世榮只是幫忙過個手,工程款的部分的約定利潤、稅金的補貼,他完全不用參與這件事情。這部分妳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問:(提示同卷第208頁)關於驗收的部分,妳到底有無參與幫忙中華電信公司、德林公司、光宇公司、爾必思公司、富士全錄公司等相關承攬的公司聯繫驗收事宜?)沒有,工程驗收不會是我,驗收一定會有業主雙方,驗收我不會在現場,曾世榮只有叫我帶中華電信的人去看天文館我們做的位置在哪,就是我們施作的範圍有哪些,就這樣而已,並不是去看驗收。我不記得是跟中華電信的什麼人聯繫,我帶中華電信的人員到現場去看位置跟施作範圍的時候,被告林時釧、徐明甄等人,即爾必思公司、光宇公司或富士全錄公司這些人都沒有到現場,就只帶中華電信的人去而已(本院卷二十第164至175頁)。或證述徐明甄是爾必思公司實際負責人,或證述僅陪同周益賢到案場,或證述陪同中華電信人員看現場施作位置等,惟均無一可資憑為被告周益賢、徐明甄、林時釧等人否認犯行部分之有利認定。

㈢、B4案 屹辰妖怪手錶展場案(B4案)

一、被告李余德、鍾菀榆(屹辰公司)、黃俊偉(錚典公司)、陳冠志(睿碩公司)等人,均知悉因鍾菀榆欠缺資金而與中華電信簽訂僅具有交易形式,惟實質是將公司資金貸與之過水交易,並分任採購端及廠商端簽訂專案契約:

㈠、被告李余德於⑴108年6月19日調詢供稱:我在擔任彰化營運處企業客戶科科長期間有負責經辦屹辰妖怪手表展場案(B4案)。106年8月間臺中營運處的同事王麗珠因為知道我有業績壓力,主動介紹屹辰公司的負責人鍾菀榆給我認識,鍾菀榆也有資金上的需求,才會藉由妖怪手錶展活動設計屹辰專案。屹辰專案輸入BCRM(客戶關係管理系統)評估該專案風險及效益,我記得屹辰公司提供的付款條件只有30天,因此評分比較高,該專案經常設小組審核後也有繼續執行。會將該案拆分成2案,每案總價2000萬元以內,是因為超過2000萬元需要經過分公司核定,2000萬元以下則由彰化營運處自行核准即可,所以我才會主動分拆成2案簽約。我是依據鍾菀榆提供的明細表來製作報價單,分為「展場硬體設備建置辦理」、「妖怪展場布置與活動辦理」,金額分別為714萬175元及1764萬6111元,其中「展場硬體設備建置辦理」下游廠商包含十穎公司、睿碩公司、大和達人公司、翔泰公司;「妖怪展場布置與活動辦理」下游廠商包含錚典公司、萬億公司,因為萬億公司是發電機的製造商,之前也有配合過,剛好這次活動需要發電機設備,所以我便自行找萬億公司合作,其他下游廠商都是鍾菀榆找的配合廠商,並與彰化營運處簽訂採購契約。屹辰專案是由前述錚典公司、十穎公司、睿碩公司、大和達人公司、翔泰公司等5家公司施作,萬億公司原本要負責提供一部發電機在現場作為停電時備援電力,後來經評估展場的現場電力備載充足,我就向萬億公司聯絡人林通洲表示不需要用到,但因為林通洲已準備發電機,加上106年10月間彰化營運處曾向他以低於市價50萬元的價格購買一部發電機,因此我就沒有辦理解約程序,仍按契約付款52萬5000元予萬億公司,藉此機會還他人情。下游轉包廠商部分是由邱建郎及劉建中共同負責,陳炯銘則負責彰化營運處與屹辰公司間的驗收,至於他們有沒有到現場驗收我則不清楚。屹辰專案驗收合格後,彰化營運處除了錚典公司還有最後一期餘款170餘萬元未支付外,其他款項皆已支付下游轉包廠商,屹辰公司應支付彰化營運處的款項所開立的支票因所舉辦活動不如預期,均跳票未兌現。屹辰專案總契約金額為2658萬8941元,惟屹辰公司有支付彰化營運處一成的簽約金,另彰化營運處有扣留應付給錚典公司的一成尾款共451萬9885元 ,致中華電信損失2206萬9056元。彰化營運處沒有能力施作屹辰專案。我知道鍾菀榆與黃俊偉是男女朋友,鍾菀榆是否為錚典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錚典公司相關業務我都是與黃俊偉接洽。鍾菀榆本可自行施作或分包施作屹辰專案,是因為我有業績壓力,鍾菀榆也有資金上的需求,所以鍾菀榆才會透過彰化彰化營運處與錚典等下游轉包廠商簽約採購。(問:彰化營運處與屹辰公司簽訂屹辰專案後,即將該等案全數轉包予錚典等下游轉包廠商,彰化營運處根本沒實際施作,而是配合屹辰等公司簽訂不實内容契約,以買賣契約為名,實際上為金錢貸放款契約,用以虛增營收,是否如此?)是的。我是因為企業客戶科工作崗位壓力大,背負整個彰化營運處的業績,才會有今天的這些行為,造成公司的損失我感到非常抱歉,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所述是實在(見偵17441卷一第114至121頁)。⑵108年6月20日偵查具結證述:我在106年及107間在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擔任企業客戶科科長,我一直擔任到107年1月8日,之後到南分公司企業客戶處擔任二科科長直到108年1月11日,現在是南分公司網路維運處高級工程師。「展場硬體設備建置」及「妖怪手錶展場布置與活動辦理」(B4案)是王麗珠介紹的。這個案件屹辰多媒體公司有施做,是鍾菀榆拿到妖怪手錶的授權在臺灣做活動才來跟我商談簽署系爭專標案,我知道鍾菀榆當時資金不足與彰化營運處簽立專標案後,資金就可以獲得舒緩。因為原本鍾菀榆經營的公司要先行支付材料費及施工費用,簽署系爭專標案合約後,是由中華電信出資幫她支付材料費及施工費用,鍾菀榆大約2、3個月再將中華電信幫她預支的材料費及施工費返還給中華電信,藉此取得資金舒緩。檢察官之前調查的前述專標案,業主也都是可以藉此取得資金舒緩。(問:補充)造成公司這麼大的損失,我感到很抱歉,希望檢察官能給自新的機會(見偵17441卷一第219至221頁)。⑶108年6月26日偵查具結證述:我承認本案我經手的上開專標案,是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上是將資金貸於業主客戶的非常規交易案。業主客戶大都是與我及劉茂庚洽談,簽約後,業主客戶也確實會對我及劉茂庚表示他們何時需要錢,希望我們趕快驗收撥款。劉建中是工程主辦單位,由我們將合約書給他,他去現場驗收,他應該不知道,邱建郎應該也不知道專標案細節,因為他負責的專標案現場有施作,且也請業主提供場地租約及向台電申請電力相關證明,也有請業主提供不動產擔保。我們公司體制會指派人員服務特定企業客戶,王麗珠負責服務屹辰公司,她知道屹辰公司要辦理妖怪手錶展場活動,告知我有這個活動看我要不要跟他們合作,王麗珠有與我及邱建郎一起到屹辰公司聽該公司的職員簡報展場活動,當時還沒有決定是否與他們簽訂專標案,聽完簡報後還要帶回彰化營運處進行評估,後續我們與屹辰公司洽談專標案細節及簽立專標案時,王麗珠均無參與,她不知道本件專標案細節(見偵17441卷二第290至291頁)。(4)本院111年12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自73年到中華電信任職,已於今(111)年10月17日離職,屹辰公司專案(B4案)時我任職彰化營運處企業客戶科科長,是王麗珠介紹帶他們過來彰化,王麗珠說鍾菀榆要在臺中七期百貨公司附近空地,辦一個日本漫畫卡通叫妖怪手錶的展覽活動,我們第一次談時,邱建郎在場,後來還有陳炯銘、劉建中等員工有接觸到。我的認知就是我來承攬,之後再由中華電信發包給下游的廠商,像這樣的合作模式,等於是鍾菀榆要付錢給中華電信。在合作案成立之前,有上網搜尋一下國外是否真的有這種產品,她有提供展覽的地點、有申請臺電的臨時電力,還有其他的跟農田水利會的租金等等相關資料我們有稍微看一下,就談後續,一步一步的談後面怎麼來把這個案子完成。彰化營運處是辦理這種展覽活動的合作案,公司的審核程序是要由業務經理去BCRM系統輸入資料,另外還會委外徵信,流程走完以後再開常設小組會議,常設小組會議通過以後我們再寫簽呈,由總經理來核准,總經理核准之後就可以跟客戶這邊簽約,簽約前大家都先講用什麼方式合作,包括金錢、包括工程、包括時間、進度,大家都事先講好,講好可以的話才會進行簽約。B4案有請鍾菀榆提供擔保,主要是因為大家第一次合作,中華電信也是第一次辦展覽活動,有個擔保的話,長官要決定的話,可能比較能接受。我一開始是用承攬工程的角度在處理這件案子,所以並沒有講到融資或利息這些名詞,鍾菀榆沒有如期支付,那時我已經離開彰化,不過有聽說我們公司有去執行,保證人有幫忙把錢還清了。如果以承攬工程的角度來說,我們是蠻多的案子,因為我們每年都做蠻多的工程承攬案。我們公司從97年10月開始,要求企客ICP業務,就是跟外面的工程公司一樣,去承攬客戶的工程工作,只是那時候做的比較簡單,只有跟中華電信有關的PBS,就是電話總機,那是電話的延伸,後來一直擴增,種類越來越多,才會衍生也有這方面的工程。妖怪手錶展場案件,是我把分成兩案,第一個原因是上頭給我績效壓力,要月月達標,第二個是工程有先後順序建置,硬體建設先,後面才開始展覽,完工會有不一樣的時間,所以就分成兩個案子,營收可以不同月進來。這是承攬專案合作模式,不是鍾菀榆所述的找中華電信贊助。專案合作有一套BCRM系統,相關人員要進去系統裡面輸入他所知道的資料,還有徵信公司把徵信送回來以後,經過系統彙整,我們再常設小組開會,開完會以後再簽呈給總經理核准,總經理核准就可以了。本件採取專案合作模式,是中華電信跟屹辰公司、錚典公司提議的,妖怪手錶展場案件有實際開展,驗收部分不是我,要問驗收人員。跟萬億公司是簽發電機部分,一開始是由我跟萬億公司洽談找他來簽約,相關後面細節則拜託邱建郎處理。我是跟萬億公司林通洲接洽,本件裡面施工細項有一個發電機,我想說是他的專長,才找上他,還有之前他跟我合作不少的案子,有些案子在成本上我無法處理的圓滿,我有拜託他減價,有欠他一點人情,剛好有個案子,請他過來協助,我並沒有跟林通洲講過關於屹辰公司與中華電信妖怪手錶展場案契約的實際交易情形。本案是臺中營運處王麗珠介紹過來的,為何臺中營運處不自己接案件,這可能要問他們比較清楚。B4案的下游廠商,除了萬億公司之外,其他都是鍾菀榆介紹的,下游廠商契約專業項目金額分配等相關工作,就由下屬邱建郎來決定,關於會場的設計及布置,中華電信是沒有施做能力,要如何辦理估價及驗收,可能問邱建郎比較清楚,我不會管到很細。就B4的案工程的施工品質,我沒有能力管理,現在想起來也實在是有點冒險,這我的疏忽,我身為主管應該做而沒有做到的事情。我我在調查及偵查中表示鍾菀榆是有資金的需求,是事後談起來,因為我們所有的案都這樣,不是只有她,我們通常都是在簽約之後會先付給對方一筆錢,驗收以後中華電信付錢的速度都非常的快,所以對跟我們合作的業者來講,大概都有稍微紓緩資金的功能,我也是為了業績關係。簽約之前有見過黃俊偉,錚典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是他,他在簽約前,還未找上游廠商前,他就出現在我們公司,是我疏忽沒有注意到屹辰公司跟錚典公司是什麼關係。萬億公司的發電機沒有出現在展場,但有給付工程款給萬億公司,這是疏忽,到驗收階段,我不是很清楚,我現在不是推給下屬他們,是我的疏忽,我也沒有特別去現場,我是有跟他說有這件事,叫他準備,沒有去施工這我疏忽沒有注意到,我沒看過萬億公司發票,不過理論上應該要有,是因為我已經離開彰化,所以我沒有親眼看到。...<提示偵17441卷1(B4)第191頁王麗珠調詢筆錄、第200、201頁王麗珠偵訊筆錄>對於王麗珠在調查、偵查證述說她連絡介紹我時已有告訴我說臺中營運處評估認為沒有獲利的空間,也有風險,沒有要承攬,有請我要謹慎的評估,這我沒有印象,但我確實有請她帶他們來沒錯(見本院卷二十第322至342頁)。⑸依被告李余德歷次調詢及偵查供證,業已坦承關於其經檢察官起訴所經手之專標案為不實三方交易。至於其於本院審理改口證述鍾菀榆有資金需求只是其主觀臆測云云,然與其前於調詢及偵查均供證鍾菀榆有資金需求等情不符,且本件既係依循過水交易合作模式,自無刻意不告知中華電信過往處理此種過水交易合作模式之理,況如鍾菀榆所辯係為找中華電信贊助合作,中華電信大可掛名主辦或協辦單位以符贊助之時,而非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且即便李余德於本院審理證述沒有提到融資、資金需求,然李余德亦證稱並沒有與鍾菀榆談贊助合作,顯然鍾菀榆本意即為找資金而來,否則何須由其指定廠商配合簽立契約(惟無能力也全部未施作,或已實作但以中華電信撥付款項付款或匯回其已先行給付之金額),並讓中華電信居中獲利,且先由中華電信隨即辦理驗收付款,再由鍾菀榆開立遠期支票付款藉以延緩資金付款、周轉壓力,且確實亦由鍾菀榆指定配合廠商(除萬億公司由被告李余德自找)將資金轉匯給鍾菀榆,顯然是藉三方過水交易解資金周轉之急(此由鍾菀榆自陳其有向其他人邀集出資及借貸均達千萬以上而未必少於本件簽約金額)。至於鍾菀榆所提供之擔保,乃為順利通過中華電信內部評比條件之一,仍係為達透過形式上之交易外觀遂行假交易真借貸之目的。又李余德雖證述沒有想到中華電信撥款會經轉匯回流至鍾菀榆云云,然既已談妥過水交易,並由鍾菀榆提供工程報價單、施作項目等資料及指定配合廠商,供彰化營運處人員憑以製作形式外觀符合中華電信內規要求之契約,再辦理填製中華電信要求之驗收合格紀錄表、開立發票請付款等流程,而不問實際施作進度如何,只求完備形式上程序以迅速撥款,此正是填補挹注資金需求,也是其等互相討論從事此種過水交易模式之實益所在,被告李余德於本院審理證稱沒想到會發生資金回流云云,顯係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㈡、被告鍾菀榆於 ⑴108年6月19日調詢供稱:我是屹辰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的主要內容是網紅培訓、網路直播、業配等網路行銷業務,屹辰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都是由我個人保管使用,錚典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我同居男友黃俊偉,錚典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都是由黃俊偉保管使用(嗣經質以黃俊偉108年6月19日調詢所述後,供承我確實持有並保管錚典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這間公司確實是我與中華電一信確定合作屹辰專案,要求黃俊偉開設的)。屹辰公司在107年第3季因經營不善,積欠中華電信公司款項及停止營業,但並未申請停業。我是聽聞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的王麗珠小姐曾經合作過民間企業專案,所以我便自行打電話到臺中營運處聯繫王麗珠,表示希望臺中營運處可以幫我們找到贊助,並且詢問中華電信公司民間企業專案合作的可能性,王麗珠先將我的專案提案上呈給臺中營運處,但王麗珠因為覺得臺中營運處高層對該專案態度不積極,所以同時又送案給彰化營運處,此後,王麗珠先安排我在臺中營運處開會,會中副總有向我詢問屹辰公司成立多久、資本額、有無擔保品、實績如何等資訊,但態度非常不好,數天後我便到彰化營運處找李余德科長、邱建郎、陳炯銘及其他彰化營運處的高層洽談屹辰專案的合作細節,會後王麗珠向我表示彰化營運處也有意要承作,所以我與彰化營運處簽訂合作專案的合約。...(問:一般專案會議的流程,應係由承作專案者向發包者提報討論,為何你明明係屹辰專案的發包者、中華電信公司係該專案承包者,然卻係由屹辰專案發包者的你向中華電信公司提案簡報屹辰專案的詳情?)因為最初屹辰公司僅欲向中華電信公司邀集贊助,但中華電信向我表示要贊助需要很長的内部作業時程,可是屹辰專案與日本妖怪手錶母公司接洽只有半年的期限,根本來不及等中華電信公司審核時程,所以中華電信才轉向聆聽屹辰專案的内容並與我合作。彰化營運處與我洽談屹辰專案的聯絡窗口邱建郎告訴我說,如果一個案子超過2000萬元,要向中華電信總公司報備審核,且因為我有告訴彰化營運處該專案時程很趕,所以彰化營運處告知我幫我將該專案拆成2案,讓金額減少成低於2000萬之後,使該專案不用經過總公司審核以加快流程。在決定合作後,中華電信公司跟屹辰公司有分別就專案的每一個子項目找廠商估價,但中華電信找的廠商都估出很高的價格,所以後來我都自行找到廠商施作,像是十穎公司、大和達人貨櫃屋公司、翔泰公司、睿碩公司、錚典公司分別施作專案的子項目,至於萬億公司是中華電信推薦的消防器材廠商。我拿到屹辰專案所有子項目的廠商估價單後,由我全部加總起來呈報給彰化營運處,經過我與彰化營運處李余德科長、邱建郎專員、專案經理陳炯銘等人就專案的細項討論後,彰化營運處有刪掉一些項目,最後據此作為屹辰公司和彰化營運處簽訂屹辰專案承攬工程契約的簽約價金。在屹辰專案施工期間,李余德、邱建郎、陳炯銘等人還有陳姓高級工程師(姓名記不清楚)均有到展場看施工狀況,但是否是在執行驗收我不確定,他們到展場拍照也不需要屹辰公司派員陪同,屹辰公司人員每天都會派員在現場監看展場施工的狀況,所以可以說屹辰公司每天都在對彰化營運處進行驗收,且我記得最後也有與彰化營運處簽立一份正式的驗收記錄,但因為辦展場的過程太忙,所以驗收詳情我不是很記得。彰化營運處有依契約支付款項給錚典等下游公司,是由我直接提領或再匯到屹辰公司帳戶,因為我和中華電信簽約時間比較晚,為求快速,我有先替中華電信公司以屹辰公司帳戶墊付款項給下游廠商,等屹辰公司與中華電信合約簽立完成之後,中華電信公司會陸續撥款給這些下游廠商,下游廠商會再將屹辰公司帳戶的墊付款還回來。(問:(提示:屹辰公司案資金流向圖1份暨相關交易傳票1份)彰化營運處於107年1月25日支付大和達人公司146萬8479元後 ,大和達人公司於1月29日即匯76萬6976元至屹辰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彰化營運處於107年1月15日支付睿碩公司213萬1461元 後 ,你本人即於1月18日從睿碩公司内提出現金198萬元;彰化營運處於107年1月15日支付十穎公司55萬6500元後,十穎公司於隔(16)日即匯50萬元至屹辰公司中小企銀帳戶)(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是我代中華電信墊付的款項。(問:據陳冠志108年6月19日於本處供述:「約於106年,我的朋友鍾菀榆問我要不要跟中華電信做生意,我回答她我沒有相關資源及管道,鍾菀榆便告訴我她可以幫我接洽中華電信,讓睿碩公司能夠承接中華電信的案子,且我當時告訴她,我即使承接標案,但我沒有相關資源及廠商可以承做標案,但鍾菀榆告訴我後續相關標案發包及廠商對接,均由她負責處理,我只要去開設1個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及印鑑(負責人孟廣葵)都交給她,她就會負責處理標案後續相關業務,所以我就去臺灣企銀開立睿碩公司帳戶並供她接受中華電信撥款使用。撥款後,鍾菀榆告訴我,她領取相關款項後會再支付給廠商,但因支付稅款問題,我要求鍾菀榆須將中華電信核撥款項的7%留給我作為支付稅金使用。」與你前述不符,你做何解釋?)陳冠志以上所說實在,睿碩公司確實沒有能力承作屹辰專案,所以是由我代替睿碩公司去找其他可以施作的廠商施作由睿碩公司負責的部分,並在中華電信支付睿碩公司213萬1461元後,由我本人或我的助理自睿碩公司帳戶扣除7%金額後,提領該198萬出來,支付給施作睿碩公司負責部分的廠商。(問 :<提示:彰化營運處支付錚典公司尾款分錄轉帳傳票影本1份>為何彰化營運處將應付予錚典公司之尾款171萬2111元,直接扣除拿去墊付屹辰公司之應付款?)(經詳視後作答)我在108年2月11日時,開給中華電信公司的第一張面額700餘萬的支票跳票,所以2月28日下午臺中營運處的王麗珠、汪登淋及彰化營運處的李余德科長、吳世欽等人便詢問我要怎麼處理跳票事宜,當天他們要求我盡快將妖怪手表的代理權賣出以償還欠款,數天後,吳世欽及李余德便告知我,中華電信公司會將準備付給錚典公司的尾款共171萬2111元扣抵屹辰公司先幫錚典公司代墊的款項,作為屹辰公司的應付款直接沖銷。如我前述,因為屹辰公司有先幫中華電信墊付款項給錚典公司,所以中華電信公司就將應付給錚典公司的尾款直接轉為屹辰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的欠款,我不是錚典公司實際負責人,但是我的確協助黃俊偉處理許多錚典公司的業務,資金的部分也是先由屹辰公司代墊款項給錚典公司的下游承包商。...我不清楚中華電信的本業為何,但我的確有跟中華電信簽訂公版合約,中華電信跟我合作專案,我認為對於屹辰公司拓展公司在海外的營運非常有幫助,至於中華電信到底有沒有履約能力,我並不清楚。...本案風險並非全由中華電信公司擔保,因為屹辰公司有提供不動產擔保品。...陳巧欣及張紹文都是屹辰公司的投資人,前後大概投入超過1000萬元現金,且兩人都分別提供新北市及嘉義縣的房地產作為屹辰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時的擔保品。我最初是友人知道我剛承接潘臣多媒體公司,欠缺營運資金,便介紹張紹文潘臣多媒體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碰面,向張紹文展示公司的營運狀況,張紹文參觀過後認為值得投資,便承諾投資1000萬元,之後便在2個月内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400萬元給我作為投資款項,大約在106年10月間,我因為與中華電信簽立合作契約,便向張紹文表示希望他補足當時承諾的1000萬元差額,張紹文才又在2個月内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共500萬元給我,陳巧欣及張紹文也認為與中華電信簽的合約有投資價值,所以以才會願意提供擔保品(見偵17441卷四第10至22頁)。 ⑵108年6月19日同日偵查,就為屹辰公司之負責人及營業項目仍同調詢所述,並供稱:妖怪手錶是屹辰公司第一個大型展覽活動。當時授權要付給日本公司10多萬元美金,辦這個展覽原訂是估價2000多萬元,後面有一些預算追加,所以有再增加。有臺北的朋友楊凱博先生投資1500萬元,當時我有跟楊凱博簽借貸合約,内容是投資,但因案子是到3月,楊凱博可以評估如果案子有發展到海外,他可以決定是否占股份,若這個案子沒有發展的可能,我在獲利了結後會將1500萬元還他,楊凱博有賺我利息,本來是約定要給10%利潤,106年12月或107年1月已經還楊凱博1200萬元,我用展場收入及我簽合約的錢還他,簽完約就將錢還楊凱博。(問:為何要去找中華電信?)我的公司很年輕又接了妖怪手錶的代理,如果中華電信跟我合作,日本公司比較能接受我的提案,我跟日本公司在10月才簽代理,9月份我先跟中華電信簽MOU,有中華電信在日本公司比較能接受。之前有聽一個合作的大姊有跟王麗珠有合作案,我就打電話去給王麗珠,看有沒有這個窗口承辦,並且跟他提案,王麗珠有幫忙將案子呈給臺中營運處的科長及副總,同時間他也介紹彰化營運處的李余德科長,讓我們去提案,我在提案時覺得彰化營運處的人比較有經驗,所以決定要跟彰化營運處合作,當時跟彰化營運處談希望中華電信能贊助屹辰公司辦這個活動,沒有談到金額,後來到簽M0U時已經不是談贊助,已經是談合作案,後來因為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說來不及幫我們找要負責出贊助預算的單位,因為預算之前都列好,所以這次來不及以提供贊助方式處理,後來就變成由彰化營運處來承攬這個案子。中華電信有約定5%的發票稅金,另外要3%的專案利潤,才願意跟我們簽約,另外有要求我們提出擔保品,中華電信依照擔保品的價值會去分析風險,才能決定是否要合作。前期考量的重點是我們有無提出擔保品,在確定我能提出擔保品後,彰化營運處邱建郎、副總、陳炯銘、引見人汪登淋、王麗珠都有跟我說過擔保品很重要,才肯跟我們談,後來在講利潤時,臺中營運處一開始是要求營收10%的利潤,我跟臺中營運處一路談下來,後來談到彰化營運處,我有跟他們說過這種案子沒有辦法給那麼高的比例利潤,彰化營運處李余德科長等人後來跟我提到他們一個專案規定利潤至少要有3%,另外因為彰化營運處要開發票跟屹辰公司請款,他們也不負擔發票稅金的部分,希望我們吸收,後來他們的利潤就定案成發票金額的5%稅金加上2個案子總金額的3%,不是營收的3%,才會變成5%加3%。中華電信公司應該是簽約後撥款給廠商,撥款後廠商就把我付給他們的錢還給我,有一些有扣掉追加的款項。...要用哪家廠商是由屹辰公司決定後將廠商名單提供給中華電信,由中華電信跟廠商簽約。我們工作發包出去,正常是不用自己再做發包內容,中華電信想要做,但是他們所提出的廠商名單,跟他們自己的能力都不符合這個案子的需求,所以最後用的廠商都是我提供的廠商,中華電信他們並沒有實際能將展覽辦一定水準的能力,但我所知道的能跟他們合作的模式,只有彰化營運處的這個模式,這個模式是彰化營運處提出來的,不是我提出的。後來展場的營運狀況不好,跳了3張票。彰化營運處有參與開會的人應該都知道屹辰公司與錚典公司的關係點公司。按照合約時程,錚典公司的部分有至少分2次取得中華電信的撥款,另外尾款沒有付,原因是屹辰公司第一張票跳票,而之前應該付給錚典公司的錢是由屹辰公司代墊,所以中華電信認為不如直接將那筆應該付給錚典公司的錢,直接抵扣用來補原先屹辰公司跳票金額,其他廠商應該是一次給付,一開始的款項是由屹辰公司先給付給廠商,都有按照期程付款,中華電信撥款後廠商才將原先屹辰公司付的款項,退給屹辰公司。我也很想跟中華電信直接簽一份合作辦展覽的契約,但當時彰化營運處表示需要經過很多的評估,會花費很長的時間,而我們的展期必須在12月底開幕,所以彰化營運處後來告知我們他們能跟我合作的方是就是讓屹辰公司整案發包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再發包給兩邊談好的廠商,再由廠商去跟中華電信簽約。中華電信實際上就是除了申裝網路、發送廣告簡訊以及跟自己福委會談優待票以外,就沒有再針對這個專案内容作其他事情了。我知道他們有各種業績壓力,他們長官有給業績壓力。<提示展場硬體建置專案契約>彰化營運處應提供的服務項目及設備清單等報價單是由屹辰公司提供,契約是中華電信的公版合約,屹辰公司沒有針對契約内容作任何修訂,因為中華電信不接受民間公司提供的合約,在簽約前中華電信跟屹辰公司已經有針對下包廠商部分做確定,而且下包廠商都已經施作一段時間了,而且展覽都已經快要開始了,當時中華電信提出一份制式化契約,我們沒有再細究合約内容是否相同,就簽約了。妖怪手錶展場佈置與活動辦理契約也是同樣情形,兩個案子是一起談,也是一起簽約,分成兩份合約,好像是彰化營運處内部作業上,契約金額比較低,流程比較快,是彰化營運處的人說如果用成兩個案子,速度會比較快,怎麼拆成兩個案子是屹辰公司跟彰化營運處一起討論的。合約擬定階段屹辰公司主要是在跟彰化營運處的李余德科長、承辦人邱建郎,後來還有吳世欽股長,股長主要是處理合約細節。最開始在談合約方向的是李余德科長,吳世欽股長是後來在談合約細節時他也有加入討論。我確實有跟中華電信簽立了2份跟實際狀況不太相符的合約,我的用意也只是希望能將展覽辦起來,不知道細節内容這樣不行,也不知道中華電信這樣是違法的(見偵17441卷四第41至57頁)。(3)按中華電信公司乃資產規模龐大且具知名度之上市公司,工作施作請付款除應符合法律規範及會計準則,公司亦必自有內規及程序,被告鍾菀榆辯稱其係代中華電信墊付款項實難想像,況其果能自己付款給下游廠商,何須再經由中華電信任中間過水,獲取利潤(實則為利息),且其亦自承就中華電信到底有沒有履約能力並不清楚,其就自己公司展場施工案所需施作能力一概不問,亦殊難想像,其應係為快速取得資金無訛,況其本可自行或分包施作屹辰專案,竟要透過彰化營運處與錚典等下游轉包廠商簽約採購,更找來無施作能力的睿碩公司簽約,然後再幫無施作能力的睿碩公司找有能力的廠商施作,多此一舉,是所為顯然就是要從中華電信取得資金無疑,即便該過水交易模式是由彰化營運處提出並制定契約,然仍經與鍾菀榆與黃俊偉討論並理解後,基於有資金需求而配合中華電信簽訂專案契約,更由鍾菀榆提供配合簽約之下游廠商,被告陳冠志經營之睿碩公司無施作能力提供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供鍾菀榆供作本件標案需用,被告黃俊偉更陪同鍾菀榆先後前往臺中營運處與、彰化營運處,並經彰化營運處李余德等人告知合簽約之需求後,再配合成立錚典公司以為下游廠商,被告陳冠志、黃俊偉所為均讓鍾菀榆得以順利取得資金運用,況被告鍾菀榆於調詢自承:我雖然在與中華電信正式簽約前,即已向朋友開口成功調借資金成功,確實也可自行或分包施作屹辰專案,但是因為中華電信方面要求以他們的方式,也就是由彰化營運處再個別與屹辰公司的下游廠商如錚典、十穎公司等簽訂採購合約,而我也希望中華電信這樣的大公司可以成為屹辰專案的合作廠商,便同意他們這樣的作法(偵17441卷四第19頁),...向張紹文邀集投資900萬元,又由陳巧欣及張紹文提供不動產配合等語,顯然其確有資金需求(見偵17441卷四第20至22頁),。另屹辰公司與彰化彰化營運處簽訂屹辰專案總契約金額為2658萬8941元,惟屹辰公司僅支付451萬9885元予彰化營運處,且其中華電信簽約取得款項後,雖即清償向案外人借貸(利息10%)之款項,亦據其坦認在卷,在在顯示被告鍾菀榆因有資金需求而與彰化營運處李余德配合為假交易真放貸之過水交易。。

㈢、被告黃俊偉於 ⑴108年6月19日調詢供稱:我於106年10月成立錚典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105年間認識廣告同業鍾菀榆,並在「妖怪手錶展場布置與活動」進行中成為男女朋友。屹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鍾菀榆,營業項目為拍攝影片、經營網路廣告等多媒體事業,也會承攬政府機關及一般公司行號的活動之策劃與執行;錚典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製作一般平面廣告及承攬一般公司行號活動之策劃與執行,錚典公司的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在承攬中華電信公司活動時,由於我在現場辦理硬體工程太忙、無法抽身對帳,便將錚典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拿給鍾菀榆,由鍾菀榆協助將款項領出支付我找來的廠商。鍾菀榆在106年10月間跟我提及他取得日本妖怪手錶授權,將於107年1月至3月在臺中市七期空地舉辦「妖怪手錶展覽」活動,鍾菀榆想找我一起合作該活動,問我若有意願要做,就要準備活動企劃書,鍾菀榆還向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業務人員王麗珠介紹我具有承辦活動的能力,至於鍾菀榆為何要把我介紹給王麗珠,我則不清楚。過沒多久,王麗珠帶我至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開會,我印象中一起前來開會的除了我之外只有屹辰公司的鍾菀榆,其他人都是王麗珠或彰化營運處等中華電信的人員,但我都忘記名字了,我印象中開過幾次會後,彰化營運處的人就要我提報相關報價單及企劃書,之後約於106年12月間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通知我錚典公司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訂「妖怪手錶展場布置與活動」契約,簽約後我隨即依約施工,並完成合約議定的部分。李余德是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的企業客戶科科長,邱建郎則是彰化營運處的工程師,我也是因為上述承攬彰化營運處的「妖怪手錶展覽」活動才認識他們,但我和他們沒有深交,也沒有金錢往來與怨隙。錚典公司當時是負責燈光、音響、舞台、室外帳篷及裝置藝品等硬體架設,及門票印製、廣告文宣設計、多媒體廣告製作,但開始執行案件後,我主要的時間都花在硬體架設部分,有關廣告輸出的部分因為都要經屹辰公司校稿,時間上可能會來不及,所以我就委託屹辰公司鍾菀榆幫我處理,我再支付相關費用給屹辰公司。印象中並沒有人指示我要和彰化營運處簽訂採購契約,而是彰化營運處主動要和我簽約的。錚典公司都有依採購案契約内容執行,除了前述廣告輸出部分我有委由鍾菀榆的屹辰公司協助,因此該部分的施作要問鍾菀榆比較清楚,其餘硬體部分都是錚典公司實際施作並完工的。我不知道彰化營運處辦理「妖怪手錶展場布置與活動」包括轉包等相關細節,也沒有聽說過萬億公司,我也不知道賴鳳仙是誰;至於鍾菀榆和彰化營運處如何商討活動之發包、轉包内容,這要問鍾菀榆和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的人員才清楚。我印象中該活動辦理錚典公司等下游廠商驗收有2 、3次 ,屹辰公司是由鍾菀榆代表驗收,彰化營運處則來了2至3個人(詳細名字我都忘記了),驗收時彰化營運處人員會清點硬體設備的數量,軟體廣告如DM等則是我會先在工廠施做完成後,就先確認數量並拍照傳給中華電信人員,而内容則是直接將DM拿給中華電信人員觀看以完成驗收。至於屹辰公司辦理彰化營運處上游承攬專案驗收這部分我不知道,詳情要問屹辰公司鍾菀榆及彰化營運處人員才清楚。本採購案有無實際驗收合格,由於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記得驗收時 彰化營運處人員並未點出任何缺失,而彰化營運處確實有依契約支付款項 給錚典公司,但是我記得撥款時間點是在驗收之前,即廠商先確定收到款項後再施做。中華電信撥付給錚典公司的款項我有匯給鍾菀榆指定帳戶,因為如我前述,廣告輸出的部分,有委託峻辰公司鍾菀榆幫我處理,我再支付相關費用給屹辰公司,所以我便依照鍾菀榆指示匯款。107年3月底,彰化營運處人員(名字已忘記)打電話告訴我,彰化營運處應付予錚典公司171萬2111元的尾款,將改由屹辰公司支付給錚典公司,彰化營運處並請我簽具同意書,意思就是要我自己跟屹辰公司索討款項,由於當和鍾菀榆交往,我也知道鍾菀榆因為主辦前述「妖怪手錶展」活動虧損,導致屹辰公司跳票,所以我後續就沒有再向屹辰公司及鍾菀榆索討這部分的尾款。...(問:據本處調查,你於106年10月間成立錚典公司的實際目的,就是要與鍾菀榆配合,以便其運用與彰化營業處的合作案,且成立後便將公司存摺及大小章交由鍾菀榆保管使用,是否如此?)是的,我現在願意坦承,我記得在106年9月初,鍾菀榆主動向我提及他已取得日本妖怪手錶授權,將在臺中辦一個妖怪手錶展場活動,問我有無意願協助他,我答應鍾菀榆後,鍾菀榆並沒有跟我談到細節,過沒幾日,鍾菀榆又向我表示該活動將與中華電信合作,之後會帶我到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開會,我記得第一次去彰化營運處開會時,彰化營運處人員表示,中華電信只能和公司合作,所以在回程時,鍾菀榆希望我成立一間公司,相關公司籌設事宜鍾菀榆會處理,故我於107年10月3日正式成立錚典公司,公司成立後鍾菀榆就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收走保管,不過在「妖怪手錶展場布置與活動」結束後,鍾菀榆就將錚典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由我保管使用。我不知道為何鍾菀榆本身即有屹辰公司,還要求我另外新成立錚典公司,鍾菀榆要我成立公司,我就成立公司,詳情要問鍾菀榆才清楚。錚典公司成立後,我就以錚典公司名義提供正式估價單給彰化營運處企業客戶科人員(詳細姓名我不清楚),在106年12月間,彰化營運處通知我可以來簽約了,由於錚典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這時已存放於鍾菀榆那邊,我向鍾菀榆拿了錚典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影本後,便至彰化營運處簽約;簽約後我也開始尋找廠商詢問燈光、音響、帳篷、舞臺等硬體設備之租用價格,另外有關廣告輸出的部分則是由鍾菀榆交待屹辰公司人員實際負責,我確定包含我及屹辰公司所施作的内容均與契約相符,不過也確實是鍾菀榆指示我和彰化營運處簽約的。因錚典公司的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是由鍾菀榆保管使用,因此有關錚典公司收到彰化營運處所支付的貨款,都是由鍾菀榆處理的,詳情要問鍾菀榆才清楚。彰化營運處的人員確實知道錚典公司和屹辰公司是關係企業,因為我與彰化營運處人員第一次開會時,尚未成立公司,是由屹辰公司鍾菀榆帶我去開會的,但在提供正式報價單及簽約時,我已經使用錚典公司的名義,所以彰化營運處人員一定知悉我們兩間公司有相關。當時中華電信彰化營業處人員有向我和鍾菀榆表示這樣操作是可以的,他們也操作過很多次,所以中華電信人員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跟著操作。後來該妖怪手錶活動門票營收不如預期,導致最後鍾菀榆資金不足,相關款項無法支付(見偵17441卷四第78至87頁)。⑵108年6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印象中有去臺中營運處談過一次,是我做的簡報,後來轉介給彰化營運處,只有一開始轉介的時候,臺中營運處的人有去,後來我們就跟彰化營運處的人洽談,我一開始是跟邱建郎聯繫,後來就不是我在當對口,所以我也不清楚後續還有跟彰化營運處的誰聯繫,因為邱建郎一開始有跟我要錚典公司的報價單跟簡報以及企劃案,所以我有跟他聯絡,後續的事情就不是我再處理,我只有處理到錚典公司簽約、蓋章完。是在跟彰化營運處作完簡報後才成立錚典公司,那時第一次去彰化營運處,中華電信的人有提到他們有時候會跟民間企業合作,我當時有問他們我個人是否可以跟他們合作,但他們說只能跟公司行號合作,後來回程時鍾菀榆問我,是否有成立公司之意願,我當時跟她說如果可以跟中華電信合作,那就成立公司,後來就設立錚典公司。一開始我一直都在展場盯場,後來說要成立公司,我剛好在做展場前置的東西,所以我就跟鍾菀榆說,你幫我處理成立公司的事情,在妖怪手錶展覽的階段錚典公司都是鍾菀榆在負責,一開始設立公司時公司大小章都在我這邊,從中華電信確定可以合作後,大小章就交付給鍾菀榆。中華電信公司的人應該知道錚典公司跟屹辰公司其實有緊密關係,因為後來決定合作後就設立了錚典公司,他們也知道錚典公司是我掛名。鍾菀榆找我一起去彰化營運處開會時,我有跟中華電信的人說明,我自己本身能夠做的項目内容有哪些,當時我不是以錚典公司名義在講,當時還沒有成立錚典公司,後來決定合作以後,才成立了錚典公司,我在錚典公司成立後,將報價單送給彰化營運處的邱建郎,因為之前開會時我忘記是彰化營運處的誰跟我說之後若有要傳資料都傳給邱建郎,就我的認知我的角色是中華電信發包案子給錚典公司。我當時以為中華電信是協辦,屹辰公司是主辦,才會由中華電信另外找廠商,是一直到最後要放廣告輸出物階段原本要放上中華電信logo,因為要掛中華電信是協辦,但當時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的人說不要放任何中華電信的商標曝光,因為他們說如果中華電信要當協辦,案子就要再往上送,時間會來不及,當時誰跟我說這些話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是在開會的狀況,那時是在錚典公司簽約前。因為他們跑契約簽約流程很久,所以我們先做,因為我想說屹辰公司已經跟日本簽約授權,所以不論中華電信是否跟錚典公司簽約,我負責的内容都是要做,就算中華電信不簽約,我那些東西就是為了展覽而做的東西,不可能因為中華電信不簽約,中華電信不簽約展覽還是要開展。中華電信只是幫我們做網路,就算沒有跟中華電信簽約我們也會去申請中華電信的網路,因為現場監視器需要用網路。彰化營運處應該付給錚典公司尾款171萬2111元,直接抵沖屹辰公司的應付款,是因為屹辰公司已經跳票,彰化營運處人員,我忘記是誰,詢問我是否同意抵沖,因為我當時已經跟鍾菀榆在一起,彰化營運處的人應該也知道我跟鍾菀榆在一起的事情,我當時會答應也是認為中華電信少付這筆錢給我,屹辰公司那邊就可以少付一點,我認為他們將這筆錢扣起來,應該是要當作跳票金額的彌補。在3月初活動結束後,鍾菀榆就將錚典公司大小章交我。之前在107年1月間錚典公司帳戶陸續有多筆款項匯到鍾菀榆、屹辰公司帳戶,且有讓鍾菀榆提領大筆數額,是因為當時公司都是鍾菀榆在對帳,包括錚典公司跟屹辰公司的客戶都是鍾菀榆在對帳,所以有匯款到鍾菀榆的帳戶跟屹辰公司的帳戶。萬億公司是錚典公司的外包公司,這我真的沒聽過,也不是我發包出去的,睿碩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配合公司名單内,十穎設計有幫忙設計部分展區,大和達人是屹辰公司跟他們租貨櫃,並且處理安裝及拆除相關事宜,翔泰空間負責現場及貨櫃内的木工。(問:中華電信發包給錚典公司是否有實際驗收)中華電信有來2、3次,當時我有在展場内,我有陪同他們一起,但我不知道那是否為驗收,中華電信有來點數量及逛展場,當時我有一起因為有一些部分現場設置跟契約有不同,我必須要跟中華電信說明異動原因。來2、3次不是每次都是相同的人,陳炯銘、劉建中、李余德有來過,邱建郎我沒有什麼印象。錚典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金額,除了尾款(抵沖屹辰公司應付款),都已經取得,因為彰化營運處前階段付款很快,付款後就會寄帳單給我,我就會請鍾菀榆去對帳。錚典公司跟彰化營運處簽約是我自己本人到場,彰化營運處有寄信通知我簽約蓋章的時間,我跟鍾菀榆說要去簽約先跟她拿公司大小章,簽完再交給她。我是看到新聞,才知道這種模式是不行,才知道中華電信不能做過水的生意(偵17441卷四第94至107頁)。⑶被告黃俊瑋坦認其陪同鍾菀榆至彰化營運處洽談,並配合成立錚典公司與中華電信簽約,且將中華電信撥付款項均交鍾菀榆運用,且直言其與錚典公司關係密切,此亦為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人員所知悉,並且將中華電信應給付錚典公司之尾款供抵沖屹辰公司跳票之應付款,顯然被告黃俊偉知悉且共同參與本案過水交易模式合作。

㈣、被告陳冠志於 ⑴108年6月19日調詢供稱:我是睿碩公司實際負責人,106年間友人鍾菀榆問我要不要跟中華電信做生意,我回答她我沒有相關資源及廠商可以承做標案,但鍾菀榆告訴我後續相關標案發包及廠商對接,均由她負責處理,我只要去開設1個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及印鑑(負責人孟廣葵)都交給她,她就會負責處理標案後續相關業務,所以我就去臺灣企銀開立睿碩公司帳戶並供她接受中華電信撥款使用。撥款後,鍾菀榆告訴我,她領取相關款項後會再支付給廠商,但因支付稅款問題,我要求鍾菀榆須將中華電信核撥款項的7%留給我作為支付稅金使用。睿碩公司除了應鍾菀榆要求掛名中華電信「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展場硬體設備建置」採購案承包商外,並無與中華電信有任何往來。我應鍾菀榆要求提供臺灣企銀的存摺及銀行帳戶大小章,我並未實際參與該「展場硬體設備建置」採購案,合約要簽約時是鍾菀榆告訴我,中華電信會將契約書寄送到睿碩公司登記處所,要求我在契約書上蓋公司大小章(負責人孟廣葵)後回寄給中華電信,以完成簽訂合約的程序,但我自始至終都從未到過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睿碩公司從未執行及施作任何項目。當時鍾菀榆告訴我是要以睿碩公司名義承包中華電信標案,鍾菀榆會幫我把後續標案轉包出去,所以我才提供銀行帳戶供中華電信匯款,但我沒有實際參與該標案,我完全不了解該標案。我不清楚該採購案有無實際驗收及驗收情形,但我知道彰化營運處有依契約支付款項到睿碩公司的臺灣企銀帳戶,但相關工程款係由鍾菀榆領取,她僅留下7%給我支付稅金。(問:<提示:屹辰專案資金流向表暨相關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營運處於107年1月15日支付睿碩公司新臺幣213萬1461元後,鍾菀榆於1月18日從睿碩公司該帳戶内提領現金198萬元?)(經檢視後作答)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由鍾菀榆保管使用,鍾菀榆曾告訴我她是要支付下游廠商的貨款,剩餘15萬餘元是要給我支付7%的稅款。我當初有告訴鍾菀榆我沒有承接中華電信標案的能力,但鍾菀榆告訴我她會處理後續相關工程發包事宜,因為鍾菀榆告訴我中華電信是指標性的公司,能夠承接中華電信的標案有利於睿碩公司製作財務報表及便利日後接單,所以我才會同意鍾菀榆的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給她,並在契約書上蓋章及開立統一發票給中華電信核銷。我是考量睿碩公司能夠承接中華電信的標案,是個對外宣傳的指標案例,便利睿碩公司日後接單,且鍾菀瑜告訴我標案後續相關的工程她會找下游廠商施作,我才依鍾菀瑜要求配合該標案的簽約及開立發票等相關事宜。我自始至終從未見過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相關人員(見偵17441卷四第122至127頁)。於同日偵查仍為相同之供述並具結證述屬實,且供稱:(問:(提示交易備查薄)107年1月18日鍾菀榆提領的198萬,是否就是從你交付的帳戶提領的?)是。睿碩國際有限公司跟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約之後,有開立發票給中華電信,金額應該是照中華電信撥款的款項開立的,因為是用睿碩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接的。我當初有跟鍾菀榆說我沒辦法接中華電信的工程,但是鍾菀榆說她可以幫我找下包廠商,臺灣企銀的帳戶實際上有收到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撥付的款項,才開立這張發票等語(見偵17441卷四第136至139頁)。⑶被告陳冠志自承沒有能力承攬施作中華電信標案,因鍾菀榆會全權處理,仍同意將公司名義及銀行帳戶借予鍾菀榆使用,在其借出公司及帳戶之際,即有不問鍾菀榆從事何交易,其均應允,而既然全部授予鍾菀榆為簽約、負責工程施作驗收,也知道毋庸執行施作工程,並負責開立發票向彰化營運處申請付款,且撥付款後由鍾菀榆提領之,其出借公司名義帳戶及發票,既無實際施作能力也無意承攬,則對於其出名簽約顯然為假交易在先,鍾菀榆有可能利用以為過水交易,依其成立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且自陳曾因至香港私募基金而更名公司負責人為其母親(見偵17441卷四第136頁),則對於商業可能涉及不法當均可查悉預見,自難諉為不知。至於⑴、證人李佳穎於108年6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我是十穎設計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都由我負責,公司營運項目是室内設計,我知道十穎公司有與彰化營運處簽署「展場硬體設備建置」的專標案,彰化營運處將一式2份的專標案合約寄給我,我親自簽名用印後再寄回給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一開始是鍾菀榆委託我辦理妖怪手錶展場的規劃設計,設計到中後期,鍾菀榆要求我要向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約,中華電信會將款項撥給我,我再將鍾菀榆之前付給我的定金及設計款還給她,專標案合約有實際交易,我確實有進行這個設計案,我還有提供當時我跟鍾菀榆簽的合約書,還有相關設計圖可以證明。<提示資金流向圖,中華電信於107年1月15日將55萬6500元匯到十穎公司的帳戶,107年1月16日將50萬元轉匯給屹辰公司帳戶>這筆錢是我親自轉帳,因為承前所述,鍾菀榆與我約定收到中華電信款項,必須將之前的設計款及定金退還給她,中華電信人員並沒有與我驗收,就將款項撥給我,我有開立55萬6500元的發票給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我將50萬元匯給鍾菀榆上開使用帳戶後,還剩5萬6500元,鍾菀榆對我表示是補貼我稅金。(問:補充?)我覺得鍾菀榆要求我再跟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專案合約很怪,我因此有跟鍾菀榆發生爭執,鍾菀榆對我表示她是先幫中華電信墊款,原本應該是中華電信要付款給我,之所以要跟中華電信簽約的另一個原因是因為中華電信不能圖利同一間廠商,所以要與不同廠商簽約。我詢問律師朋友,律師朋友建議我如果要跟中華電信簽約就要簽契約移轉,不然就不要貿然簽約(見偵17441卷四第331至333頁)。⑵、證人陳天來於108年6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我是大和達人貨櫃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都由我負責,公司營運項目是貨櫃買賣及裝潢。我知道大和達人公司有與彰化營運處簽署「妖怪手錶展場布置與活動辦理」的專標案,是鍾菀榆聯繫我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約,是我親自到彰化營運處簽約。原本是鍾菀榆找我來施工,施工到中後期,鍾菀榆才要求我與彰化營運處簽約,鍾菀榆對我表示中華電信將款項撥給我後,要將之前付給我的工程款項退還給她。<提示資金流向圖,中華電信於107年1月25日將146萬8479元付給大和達人公司,於107年1月29日轉匯76萬6976元給屹辰公司帳戶)是我請會計轉匯的,因為承前所述鍾菀榆與我約定收到中華電信款項,必須將之前的定金及工程款項退還給她。中華電信人員並沒有與我驗收,就將款項撥給我。(問:補充?)我的業主應該是鍾菀榆,只是施工到中後期,鍾菀榆要求我與中華電信簽約,因為中華電信要借錢給她,我為了要順利拿到工程款,就配合鍾菀榆與中華電信簽約,當初是我、林聖值及鍾菀榆3人一起到中華電信簽約(見偵17441卷四第356至359頁)。⑶、證人林聖值於108年6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我是翔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營運項目是空間裝修及展場活動設計及施工。我知道翔泰公司有與彰化營運處簽署「展場硬體設備建置」的專標案,是我親自去彰化營運處簽約,專標案合約有實際交易,我都有到現場施工及監工。<提示資金流向圖>都是與我配合的廠商,翔泰公司有開立發票給中華電信,發票是我親自開立的。(問:補充?)鍾菀榆有對我表示她先以房子抵押貸款後付款給我們,原本我是與鍾菀榆經營的公司簽約,也是跟她請款,等到工程進行到中後期時,鍾菀榆才通知我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約,日後工程款向中華電信請款,等到中華電信將款項撥給我後,再將之前的訂金還給她。因為工程我與鍾菀榆經營公司有工程追加款,所以除了中華電信付給我將近300萬元外,加上鍾菀榆施工前付給我7、80萬定金外,還要付給我3、40萬,所以我才沒有將從中華電信取得的款項退還定金給鍾菀榆(偵17441卷四第181至183頁)。均於偵查具結證述其等本即與鍾菀榆簽約施作工程,於工程進行中後期才應鍾菀榆要求與中華電信簽約,並應於中華電信撥付款後歸還鍾菀榆前給付其等之工程款項而依鍾菀榆指示匯回給鍾菀榆或已知沖抵鍾菀榆積欠之工程款而不再匯還,適足以證明鍾菀榆與中華電信簽訂過水交易,並指定下游廠商,且要求下游廠商返還款項,是要向中華電信即時取得資金運用,至於本件標案上開下游廠商因已開始施作工程,或基於已施作工程債權轉讓之認知可從寬認定其等確實不知過水交易,尚與本件其他廠商陳冠志知情其自身公司完全沒有施作,惟因鍾菀榆請求配合而全部概括交出公司大小章及發票仍任鍾菀榆使用,參與本案之情節不同。

㈤、綜上,本案契約簽訂、驗收及請付款均不符常情,係屬假交易真借貸之非常規交易,除有本院論述被告等人供陳證述可信為真或不足採信如上,並經證人即時任臺中營運處王麗珠證述被告鍾菀榆與黃俊偉曾到臺中營運處簡報洽談,惟臺中營運處評估風險後不承作,再介紹鍾菀榆及黃俊偉至彰化營運處洽談合作(偵查具結證述見偵17441卷四第200至202頁、審理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二十第356至363頁),即時任彰化營運處之⑴證人邱建郎於偵查證述其係受主管被告李余德指示辦理B4案行政流程,契約報價單內容係及總價決定均是由被告李余德提供,其負責擔任十穎公司、睿碩公司、萬億公司等廠商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並受李余德指派擔任驗收,僅曾在開展時有與李余德去看活動,所有就蓋驗收合格,係採單純書面審核驗收,並證稱在還沒有簽約之前即見過被告黃俊瑋與鍾菀榆一同彰化營運處與科長李余德討論契約合作案;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仍同偵查證述,並證述:是負責專案經理工作,不負責評估及審核合約簽約,在展場期間沒有到現場,驗收是採書面驗收,當時可能疏忽,也被派另外彰濱工程駐點勞安人員,忘了還有本件案子,本案施工及驗收我都沒有去過現場,是有人告訴我沒有驗收,原來是指派我,就把它寫驗收過。...本件還沒簽約之前,錚典公司的黃俊偉已經出現在中華電信公司,我已經有看過他了。十穎公司、大和達人公司、翔泰公司、睿碩公司等下游廠商的報價單都是由黃俊偉EMAIL給我的,我跟睿碩公司一聯絡的事宜都是黃俊偉EMAIL給我(偵查證述見偵17441卷四第275至289頁、審理證述見本院卷二十第349至355頁);⑵證人劉建中於偵查證述其辦理一般案件驗收,有的會去現場,本案其有經辦專案契約,係受其單位主管蔡賢昌指派負責驗收,只有書面審核驗收,因為當時趕著要請款,內部希望年底能將本案帶入年底營收金額結案,<經提示106年12月27日、107年3月14日驗收紀錄>依據企客科不確定何人提供的資料照片辦理驗收合格紀錄;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因為要趕年底入帳算當年度績效,本案所有其所製作的驗收紀錄部分,我都沒有到現場驗收,全部都是書面驗收,我是負責下游廠商部分,業主屹辰公司說已經做好,對中華電信驗收合格,業主同意合格,我們在中間,也覺得是合格(偵查具結證述見偵17441卷四第243至247頁、審理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二十第363至367頁);⑶證人陳炯銘於偵查證述其係受被告李余德指派提報商機處理,雖曾陪同但詳細內容都是李余德與鍾菀榆私下談,我不是很清楚,可能要問標專案股才知道契約内容,我只有作訪談,後續的驗收是照契約的日期去驗收,我有拍照,我忘記跟誰去;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我當時是業務經理,我所負責的就是有商機進來,我就照正常程序起案,我們公司業務經理跟專案工程師是分開的,專案的部分由專案工程師跟科長他們去決議有無要承作這個案子,我是在科長李余德告知才知道有審核過,決定要接案時候,才會介入,我不是他們審核專案小組成員。...驗收單是我簽名沒有錯,對工程施作及項目是李余德跟邱建郎他們成立小組的事情,中華電信有無能力施作展場案件,我不清楚,這是科長及專案工程師權限,我工作內容就是起案、簽約及陪驗。驗收經業主同意就是合格,所以驗收竟業主同意簽名合格,我們就算合格,在驗收現場有業主鍾菀榆陪同,我沒有見過黃俊偉、陳冠志或是林通洲等人。在驗收之前,我就有看過鍾菀榆及黃俊偉,專案在進行時有來公司討論,有跟邱建郎討論(見本院卷二十第394至401頁),均證述本案是由李余德與鍾菀榆、黃俊偉洽談討論,除與被告李余德認罪表示,及被告鍾菀榆、黃俊偉自陳曾到彰化營運處與李余德洽談之客觀事實相符,且證人邱建郎、劉建中自陳受指派驗收,逕自為書面審核驗收合格紀錄,另證人陳炯銘關於驗收到場由鍾菀榆陪驗、沒有見過黃俊偉部分,核與鍾菀榆自陳為到場驗收、黃俊偉辯稱有到場驗收本有歧異之供述不符,亦與本案自始為過水交易,一切行為僅為求符合中華電信內規之形式要求如前述等情不符,因其是否有實際驗收或驗收疏失尚涉及刑事或工作行政責任,是就其此部分證述尚無從據為被告李余德、鍾菀榆、黃俊偉、陳冠志等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簽約及驗收日期同日或相隔甚短、資金流向回流鍾菀榆及其得以使用之帳戶等易於常情之事證均詳如前貳、二、客觀事實之認定部分,並有附件二B證據及附件三附圖B資金流向圖可稽。是認被告李余德、鍾菀榆、黃俊偉及陳冠志均知悉本案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二、林通洲與李余德共同利用不知情萬億公司負責人賴鳳仙開立不實發票

㈠、被告林通洲於⑴108年6月19日調詢供稱:萬億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發電機買賣、進出口及租賃,公司大小章由我個人保管,萬億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的業務往來都是我在接洽,於106年底至107年間,李余德寄一份妖怪手錶展場布置於活動案件給我,表示是為了補償過去我與中華電信交易時減損的利潤,要我開發票過去請款即可。萬億公司由我代表簽約,公司負責人賴鳳仙對此並不知情,萬億公司沒有實際施作,所以沒有驗收,萬億公司並沒有出借契約中的發電機,純粹是補償我之前損失之利潤,我只是幫萬億公司取回該有的利潤(偵17441卷四第152至159頁)。 ⑵108年6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萬億公司是賴鳳仙經營的,我有向她借用萬億公司名義接洽業務。有跟中華電信公司合作過3個案子,第三案即本案是因為前二個標案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要有利潤,要萬億公司進口這邊要降低價格,本來萬億公司買進的價格高於要賣給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的價格,李余德當時有跟我說他之後會再補給我,第三個案子詳情我不清楚,李余德就是用第三個案子補給我當初降低價格的損失,金額是未稅50萬元,對於第三案的詳情我不清楚,其他相關廠商我不清楚,我只收到50萬元還有契約書,萬億公司都沒有實際施作及驗收,是李余德先跟我接洽後續才由承辦邱建郎跟我聯繫記資料給我才知道案名(偵17441卷四第163至165頁)。(3)本院111年12月9日審理具結證述:李余德告訴我這個案件需要租賃發電機,李余德是補償我前案的利潤損失,前案與本案屹辰公司、錚典公司等沒有關係,不認識在庭被告鍾菀榆、黃俊偉。發電機都放在工廠裡,我連本案展覽開場的日期也不知道,只知道展期3個月是從12月份開始等語(本院卷二十第345至348頁)。

㈡、依被告林通洲歷次陳述,其均坦承因李余德告知可以補貼其前案折讓給中華電信之利潤損失而簽立契約,並開立發票請款等情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余德供證(詳上)相符,並經證人鍾菀榆、賴鳳仙證述明確:⑴證人鍾菀榆於本院111年12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屹辰公司的負責人,不認識被告林通洲,沒有見過面。我知道專案合約中,中華電信有跟發電機廠商簽約部分,但不知道是什麼合約、跟哪間公司簽的,我也沒有跟負責發電機的廠商談論過關於本件屹辰公司跟中華電信關於妖怪手錶的合作合約內容或實際交易情形(本院卷二十第343至344頁);⑵證人賴鳳仙於108年6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我是萬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做發電機買賣,我知道萬億公司有與彰化營運處簽訂妖怪展場的專標案合約,我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林通洲去簽約,實際上有無交易我不知道,都是由林通洲負責,但林通洲並沒有對我表示中華電信將款項匯到我們公司使用之金融帳戶後,扣除稅金後,需要將剩餘金額再匯到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鍾菀榆或黃俊偉使用的金融帳戶。萬億公司的存摺及印鑑章均由我個人使用保管,我並沒有將公司帳戶借給他人使用,林通洲幫公司接洽本件專標案並無獲取任何利益,純粹是朋友間的幫忙。本件專標案,萬億公司有開立發票給中華電信,發票是我親自開立的,中華電信於107年6月15日將52萬4970元匯到萬億公司的金融帳戶等語(見偵17441卷四第301至302頁)。且證人即時任彰化營運處員工邱建郎亦證述萬億公司是李余德找來的廠商,其受李余德指派驗收,在展場施工及驗收期間都沒有去過現場,就本案萬億公司部分也是採書面驗收(見本院卷二十第349至355頁),復有契約書、發票及驗收紀錄附卷可憑(詳附表二B之附表1-8B4案簽約一覽、附表1-9驗收、開立發票及付款明細、附件二B-B4案非供述證據。是被告李余德、林通洲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本案犯罪事實A(臺中營運處)、B(彰化營運處)各該專案被告等所為不合於常規交易且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均經分論認定如上。惟其等所為因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係成立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論斷所憑,詳前述三、法律爭點判斷之所憑):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雖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惟其修正之內容,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先此敘明。

㈡、本案犯罪事實A之A1(A1-1至A-3)、A2(A2-1至A2-2)、A3(A3-1至A3-7)、A4、A5;犯罪事實B之B1、B2(B2-1、B2-2)、B3(B3-1、B3-2)、B4各專案被告以不實之三方交易,行出借中華電信公司資金予他人之實,而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彰化營運處)則可達成增加營收績效,並賺取相當於借貸利息之價差之目的。過程中三方簽訂不實之專案契約書,並由被告直接填製或間接要求所屬公司員工填製相關不實會計憑證、驗收文件等,而營造確有交易之表象。是該等交易雖形式上具有交易外觀,但實質上中華電信公司與採購端公司及客戶端公司均無交易之真意,貨款方面則由中華電信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予採購端公司,然客戶端公司卻以開立遠期支票或分期付款之方式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是該等交易雖然在形式上彼此互蒙其利,但實際上造成中華電信公司資金違法貸與他人之信用風險,對中華電信公司而言至為不利益,顯然不符風險控管原理,欠缺正當性、合理性,明顯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當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容許之作為,是該等交易,當屬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至明。

㈢、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中華電信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詳上三(四)),中華電信公司僅能將資金貸與其直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且該子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必須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本案被告為將中華電信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而以中華電信公司名義分別與採購端公司及客戶端公司簽訂假交易契約,藉以將中華電信公司資金貸出,惟參與本案三方交易之公司皆非中華電信公司直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亦即並無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合法資金貸與之條件。是以,被告為達資金貸與之目的,透過假交易、真借款之形式,遂行資金貸與之結果,不論自實質或形式均已違反前開法令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未經作成評估報告,並將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自屬非法將中華電信公司資金貸與他人。

㈣、本案未致中華電信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1、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同條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屬實害結果犯,必以公司發生實害結果始足當之,自應以行為既遂時(即行為結果發生時)為損害額之計算,此時適正反映出行為人之不法內涵(詳上三、(二)(三)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17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中華電信公司匯出款項時業已造成對中華電信之不利益如上述㈠,此應即為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亦即為中華電信公司損害發生時,故中華電信公司受損害之金額即為中華電信公司匯出之款項。次查,中華電信公司自103年至108年各季財務報告及所制定之資金貸與作業程序,均經中華電信公司111年10月24日信法經密字第1110000038函覆本院可憑(見本院卷二十第61頁)。經核以中華電信公司損害發生時即因不實之三方交易匯出現金,造成公司現金實際流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占比各該年年報列示之實收資本額或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均為上百億元,中華電信公司就各專標案分別受損害之金額均未達損害發生年度實收資本額或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之1%(詳參附表四A、附表四B),尚難認中華電信公司就各專標案所受財產損害係屬重大;另倘若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無形資產造成重大傷害者,雖亦屬對公司之損害,惟按一般公司商譽受損,經常伴隨公司銷售大減、銀行抽銀根等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然本件中華電信公司因不實交易匯出款項致現金實際流出,尚無商譽或營運明顯受損害之情狀發生,亦難認已對中華電信公司之商譽或營運等無形資產受有重大損害。從而,本案被告等就各該專案所為均無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

㈤、本案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等就各所參與之臺中營運處、彰化營運處專案,均係以假交易真借貸之契約方式而將中華電信公司資金不法貸與他人,業經論證如上。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等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彰化營運處辦理本案相類過水交易案行之有年,本案被告等有經營公司與中華電信間亦不乏往來配合許久(惟前未經起訴)或有因彼此商業往來而聽聞查悉可與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彰化營運處洽談配合此種三方過水交易案以取得資金,惟此類交易業務事實上尚非任採購端或客戶端公司之被告等人可獨立完成,仍需依時任中華電信公司上開營運處各該專案決定成案之科長、承辦之股長、專員即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等人就各該專案需求配合,並依照中華電信公司內規作業程序辦理簽約執行,雖時任臺中營運處、彰化營運處之被告等雖有未於公司投標小組、常設小組會議上據實陳述業已知悉之關係人、借款交易目的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詳下述),然從事過水交易安排或擔任各該專案採購端、廠商端簽立契約之被告等,均非空殼公司,亦非以完全無實物設備或施作工程而虛偽造假,並且依照中華電信公司要求客戶端契約書中約定將買賣標的物設定動產擔保登記(詳卷附A1-2、A1-3、A2-2、A3-5、A3-6、A3-7、A4、A5等案客戶端契約書及設定登記資料,卷證所在參附件二各案非供述證據)、或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詳卷附A2-3、B4等案客戶端、業主廠商端契約書及登記相關資料。卷證所在參卷附附件二各案非供述數據),是其等或為先行取得資金周轉,而於取得資金後因故無法全部完工交貨、或於時隔多時完成或施作部分設備或工程(A1至A3、A5、B1-B3案),或最終確有完成施作並且於與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時全部交由中華電信公司受償(A4案、B4案),抑或有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按期還款中(A3案)或已清償完畢(A5案),據此堪認各該案中華電信公司以外之被告等並無分別與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彰化營運處之被告等有合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取中華電信資金,其等所為就中華電信員工而言,是為中華電信公司業績要求而使各專案契約廠商獲得不法貸得資金之利益,就各該專案契約廠商而言,乃為圖得不法借貸得資金且日後亦有需依契約規定給付價金(即償還借貸所得之資金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於交易初始即蓄意不償還借貸所得而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犯意及行為,是被告等所為向中華電信公司不法貸得資金使用之過水交易案,均無從以詐欺罪相繩,自亦無從認定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本案構成背信罪

1、按行為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若未直接造成公司蒙受重大損害,從而間接損及投資大眾或整體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者,因本罪並無未遂犯規定,僅能依個案情形分別適用特別背信(公司損害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或刑法(普通)背信罪(公司損害未達500萬元)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華電信公司未遭受重大損害,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等罪,則應再審認是否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或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等罪論處。查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任職臺中營運處、被告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任職彰化營運處,均非經理人而係受僱人(詳論如上貳、三(一))。是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即無從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其餘知情參與之共同被告自亦無從構成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茲就被告等人所犯是否構成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析論如下。

2、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犯意:

⑴、本案被告即中華電信公司職員囿於中華電信公司語音營收逐年衰退,總公司對各營運區處之績效均要求須達到一定之標準,以符合公司營收之成長目標,明知中華電信公司如欲將資金貸與他人,應符合公司法、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授權訂頒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中華電信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僅能將公司資金貸與中華電信公司直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且與中華電信公司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另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依上開準則及作業程序之規定,作成評估報告後,將該評估結果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辦理;亦明知本案採購端或客戶端公司均非中華電信公司直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子公司,第三人(採購端或客戶端公司或其實際負責人,下同)無法依照中華電信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合法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資金貸與,惟卻與有資金需求之第三人共謀,安排中華電信公司與採購端公司及客戶端公司進行形式上為買賣或承攬,實質上為借貸之假交易,藉由該等假交易,一方面使中華電信公司之營收得以增加而達成公司內部要求之營運績效,另一方面則可以假交易之外觀掩飾真借款之實際情形,使第三人非法獲得資金融通之利益,雙方(中華電信公司職員及第三人)互蒙其利,故本案被告應當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犯意。

⑵、雖被告等人辯稱係單純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而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然查,中華電信公司固因該等假交易使帳面上之營收及利潤增加,惟中華電信公司帳面上所增加之營收及利潤俱屬不實,不得認為該等不實增加之營收及利潤係屬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另中華電信公司於部分專標案雖有收回貨款(即貸款本金加計利息),而實際賺得轉手之利潤(即貸款利息),惟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中華電信公司因假交易匯出款項時,應即為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中華電信公司所受損害即為中華電信公司匯出之款項,縱使中華電信公司事後收回貨款(即貸款本金加計利息),亦不得因此認為中華電信公司獲有利益。反之,本案被告以「假交易、真借款」之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將原依內規不得貸出之資金違法貸與第三人,造成中華電信公司陷於借款無法收回之信用風險,並致中華電信公司遭受現金流出之實質財產損害,亦會有損於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

3、本案被告均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中華電信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第2條(名詞定義)「本作業要點名詞定義如下:四、企客主管:指「營運處/分公司/總公司企業客戶科/處主管,負責專(標)案的初步評估,指派專(標)案個案的專案經理,並視需要召開投標小組會議」;同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企客主管於專(標)案評估階段依據業務經理所取得專(標)案訊息,進行初步評估,若專(標)案符合下列類型之一則成案:…。」、第2項規定:「契約執行單位於BCRM系統操作,應由企客主管於BCRM『售前/售中/售後整合管理』,依前項規定進行初步評估(商機篩選),若專(標)案成案後,視個案需求於系統內指派該案件之專案經理,該案之專案經理須及時於BCRM『售前/售中/售後整合管理』更新案件狀態。」 A、臺中營運處部分查被告周慶源時任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企客科科長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應負責專(標)案之初步評估,並有決定專(標)案是否成案之權限、被告林合成、蔡芳助時任高級工程師,擔任股長職務承辦專(標)案並負責執行相關作業,其等均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本應忠誠執行業務,竟未盡其忠誠義務及注意義務,明知本件其等所洽談主導、辦理之各專(標)案三方交易之上下游廠商或為同一實際負責人或互為指定配合之利害關係人,均為過水取得中華電信資金使用之非真實交易而實際上為貸款案件,卻為謀求自己及第三人不法貸得資金使用之利益,而將各專(標)案提報臺中營運處投標小組或常設小組審議,卻未報告說明提出正確成案建議,以致投標小組或常設小組成員誤認各專(標)案均為合法專(標)案,且已確實經初步評估符合公司內規可以成案,是被告周慶源對於其擔任之職務,未能忠誠提出正確成案建議,被告林合成、蔡芳助受周慶源指派辦理查知各該專案有上開實際為中華電信所不能接受之成案情形,竟仍配合辦理,亦未曾於各該簽核流程程序中適時提出顯然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處,甚亦會要求廠商配合作成符合中華電信要求之交易條件,甚者,在法務、會計人員簽註注意三方交易、第三人關係人及風險管控之意見時(詳載如附件二A非供述證據各該專案之法務審閱意見、會計簽註意見),仍無視並由被告周慶源於各專(標)案經投標小組或常設小組決議通過後,更指示所屬辦理簽核程序,並於部分簽呈上加註「建請核准」或「建請核准辦理」之意見(被告周慶源加註「建請核准」或「建請核准辦理」意見之簽呈:A1-1、A1-2、A1-3、A2-3、A3-2、A3-4、A3-5、A3-6、A3-7、A4、A5,至於卷附A3-1、A3-3簽呈因為尚未經各相關單位核章前之版本,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有加註何意見,為仍無礙於被告未適時提出說名己已有了解並仍安排從事之過水交易實情;被告林合成辦理簽核之專(標)案:A1-1、A3-1、A3-2、A3-3、A3-4;被告蔡芳助辦理簽核之專(標)案:A1-2、A1-3、A2-1、A2-2、A2-3、A3-5、A3-6、A3-7、A4、A5),而繼續從事各該專案過水交易,且為遂行過水交易之「假交易、真借貸」之目的,於明知各專(標)案之均屬為符合形式交易外觀及公司請驗收請款等內規控管程序所為之不實驗收,均容任辦理簽約即驗收(同日或相距時間數日根本不及施作完工)、驗收早於簽約或採購端廠商還沒有施作即有客戶端業主蓋驗合格等相關驗收文件上予以核章,亦知悉此可讓採購端廠商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請款,以完備該等專(標)案形式上之作業程序(被告周慶源核章之驗收文件:A1-1、A1-2、A2-1、A3-2、A3-3、A3-4、A3-5、A3-6之驗收簽報單、A2-3之驗收紀錄及驗收簽報單;被告林合成核章之驗收文件:A1-1、A3-2、A3-3、A3-4之驗收簽報單;被告蔡芳助核章或簽名之驗收文件:

①A1-2、A1-3、A2-1、A2-2、A3-5、A3-6、A3-7之驗收簽報單;②A2-3之驗收簽報單、驗收紀錄及承商交貨簽收單;③A4之驗收簽報單、竣驗驗收紀錄及材料點收清單及;④A5之竣驗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及驗收簽報),亦知悉此可讓採購端廠商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請款(詳附表1-0-1至5-2驗收、開立發票及付款明細),以完備該等專(標)案形式上之作業程序,是足認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確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B、彰化營運處部分查被告李余德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企客科科長,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應負責專(標)案之初步評估,並有決定專(標)案是否成案之權限、被告劉茂庚時任企客科五股工程師、被告周益賢時任企客科五股專員,受科長李余德指派承辦專(標)案並負責執行相關作業,其等均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本應忠誠執行業務,竟未盡其忠誠義務及注意義務,明知本件其等所洽談主導、辦理之各專(標)案三方交易之上下游廠商或為同一實際負責人或互為指定配合之利害關係人,均為過水取得中華電信資金使用之非真實交易而實際上為貸款案件,卻為謀求自己及第三人不法貸得資金使用之利益,而將各專(標)案提報彰化營運處投標小組或常設小組審議,卻未報告說明提出正確成案建議,以致投標小組或常設小組成員誤認各專(標)案均為合法專(標)案,且已確實經初步評估符合公司內規可以成案,是被告李余德對於其擔任之職務,未能忠誠提出正確成案建議(並會修改BCRM評等或於會議上力陳非關係人而建議承作),被告劉茂庚、周益賢受李余德指派辦理查知各該專案有上開實際為中華電信所不能接受之成案情形,竟仍配合辦理,亦未曾於各該簽核流程程序中適時提出顯然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處(其中劉茂庚出席審查會議,對於已知悉李余德未據實報告說明亦未提出說明),亦會要求廠商配合作成符合中華電信要求之交易條件,甚者,在法務、會計人員簽註注意三方交易、第三人關係人及風險管控之意見時(詳載如附件二B非供述證據各該專案之法務審閱意見、會計簽註意見),仍無視並由被告李余德於各專(標)案經投標小組或常設小組決議通過後,更指示所屬辦理簽核程序,並於部分簽呈上加註「擬請同意」、「擬請同意辦理」或「擬請同意承攬」之意見(被告李余德加註「擬請同意」、「擬請同意辦理」或「擬請同意承攬」意見之簽呈:B1弱電、B1一期、B1二期、B1三期、B1四期、B2-1桃醫雲端機房、B2-1桃醫資訊機房、B4妖怪手錶展場佈置與活動辦理、B4展場硬體建置(B2-2臺大新竹分院案上簽時被告李余德已卸任彰化營運處企科科長;另B3案於卷內查無簽呈,雖無法認定被告李余德是否於該等簽呈上加註意見及加註意見為何,然各該案件為被告李余德與同案被告謝玉璿、曾世榮洽談起案並為符合中華電信公司作業程序內規之形式交易外觀且未據實告以相關權責單位等情,均經被告李余德坦認在卷);被告劉茂庚辦理簽核之專(標)案:B1弱電、B1二期、B1三期;被告周益賢辦理簽核之專(標)案:B2-1桃醫雲端機房、B2-1桃醫資訊機房、B2-2臺大新竹分院智慧建築、B2-2臺大新竹分院節能工程(B3案於卷內固查無簽呈,惟被告劉茂庚、周益賢均供認有辦理相關作業流程在卷,且被告劉茂庚亦自承對於所承辦知悉關係人或經科長李余德更改評等之過水交易案,其並未據實告以相關權責單位),而繼續從事各該專案過水交易,且為遂行過水交易之「假交易、真借貸」之目的,於明知各專(標)案之均屬為符合形式交易外觀及公司請驗收請款等內規控管程序所為之不實驗收,均容任辦理簽約即驗收(同日或相距時間數日根本不及施作完工)、驗收早於簽約或採購端廠商還沒有施作即有客戶端業主蓋驗合格等相關驗收文件上予以核章,以完備該等專(標)案形式上之作業程序(被告李余德核章之驗收文件:①B1一期、B1四期之材料驗收紀錄/報告、工程驗收紀錄/報告;

②B1弱電、B3-1臺北港一期至五期、B3-2天文館一期節能系統、天文館一期資訊工程之材料驗收紀錄/報告、廠商交貨簽收單、工程驗收紀錄/報告;③B1二期、B1三期之材料驗收紀錄/報告;④B3-2天文館二期中央監控系統、天文館二期資安配合工程之材料驗收紀錄/報告、廠商交貨簽收單;⑤B4錚典公司開工款、B4大和達人公司、B4翔泰公司第一次請款之驗收記錄/報告;⑥B4十穎公司、睿碩公司之材料驗收紀錄/報告及廠商交貨簽收單;被告劉茂庚製作之驗收文件:①B1弱電、B3-1臺北港一期至五期之材料驗收紀錄/報告、廠商交貨簽收單、工程驗收紀錄/報告、驗收簽報單;②B1一期至四期之材料驗收紀錄/報告、工程驗收紀錄/報告、驗收簽報單;③B3-2天文館二期弱電與機電工程之材料驗收紀錄/報告;被告周益賢製作之驗收文件:①B2-1桃醫雲端機房、桃醫資訊機房、B2-2臺大新竹分院智慧建築、臺大新竹分院節能工程之材料驗收紀錄/報告、工程驗收紀錄/報告、驗收簽報單;②B3-2天文館一期節能系統、天文館一期資訊工程、天文館二期中央監控系統、天文館二期資安配合工程之材料驗收紀錄/報告、廠商交貨簽收單、工程驗收紀錄/報告、驗收簽報單;③B3-2天文館二期弱電與機電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報告、驗收簽報單,亦知悉此可讓採購端廠商開立不實發票向中華電信請款(詳附表二B部分之各專案驗收、開立發票即付款明細)以完備各專(標)案形式上之作業程序,而遂行「假交易、真借款」之目的,是足認被告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確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營運處、彰化營運處各該專案均係被告等明知採購端或客戶端缺資金,而共同商議以假交易真借款方式,由任職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彰化營運處之被告違反中華電信公司管理作業要點定、中華電信公司資金貸與程序作業等規定,倘告以中華電信公司各該專案是不實交易以達專案簽約商借貸得資金之目的,中華電信公司依法必不行也必將不會允貸並簽訂此種虛假交易外觀形式契約,被告等身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未詳實以告,由科長周慶源、李余德主導決定,由所屬員工林合成、蔡芳助、劉茂庚、周益賢配合承辦,未於承攬專案流程之投標小組或常設小組、簽辦作業、驗收作業本於誠信詳實處理,而為求績效同時使廠商迅速取得資金,並亦使中華電信公司不知情會計員工依據配合過水交易案簽約廠商開立之不實發票而將款項撥出予廠商,其等固無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公司之意圖,惟仍有使廠商獲取不法取得借貸資金之不法利益意圖甚明,並因而違背其等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應遵守之公司規定及應盡之忠實執行職務義務,並致生中華電信公司之損害。各該專案被告間就此假交易以牟不法借貸資金之過程中,各自配合簽訂契約、不實驗收及開立不實發票交中華電信不知情會計員工核撥付款項,而共同將中華電信公司之資金貸出,均屬知情並參與其中;另於A5案,被告鄭翊婕、李岳怡、趙建順、陳鴻國就以與中華電信過水交易貸得之資金辦理虛偽增資亦均互有知悉參與,均業經本院論證如上,則各該專案被告等就各所犯犯罪階段相連,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整個交易行為,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⑶、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9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固然為身分犯罪,但該條款所規定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只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法,縱不能成立商業會計法,也一定會成立間接正犯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有可罰性。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對於辦理上開各過水交易案,均知悉中華電信公司須由廠商開立發票才能核撥款項之會計作業程序,均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證明確在卷;其等與本案各該專案配合之人其中被告曾顯智、陳鴻國、楊承龍、許育逢、黃鈺惠、尤志勇、楊俊銘;被告簡竣培、林錫堅、許定方、林時釧分別為各該專案開立發票公司(詳附表二A之附表1-0-1-2、1-0-2-2、1-0-3-2、1-0-4-2、1-0-5-2;附表二B之附表1-2、1-4、1-7、1-9)之登記負責人、經理人(曾顯智為馬克公司總經理、陳鴻國、楊承龍、許育逢、楊俊銘、簡竣培、林錫堅、許定方、林時釧均為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王冠權為萊優集團萊優公司、順藝公司、福爾摩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尤志勇為順藝公司負責人、黃鈺惠為萊優集團行政總監掌管各公司財務);被告江璧君、何欣宜(以上二人均受僱於萊優集團公司負責處理萊優公司、順藝公司及福爾摩沙公司之會計行政等事務)、徐明甄(受受僱富士全錄公司、爾必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健仁、林紀羣雖非任職或各該公司關係企業之負責人,均知悉所開立或利用不知情公司登記負責人所開立之發票,為知悉各該專案配合過水交易之採購端廠商所開立不實交易之發票係為取得中華電信資金所必須,為成就過水交易案所必要之環節,分別有實際開立發票之權限或實質操控會計人員的權能或透過間接正犯方式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身分要件,並因就本過水交易案有犯意聯絡參與其中,亦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符合身分犯要件。另關於各該專案被告所犯背信罪、公司法(A5(2)被告李岳怡、鄭翊婕、趙建順及陳鴻國)亦同上開身分犯共同正犯之說明,均認被告等人就各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綜上,本案犯罪事實A臺中營運處部分: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曾顯智、陳鴻國、陳健仁、楊承龍、許育逢、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林紀羣、楊俊銘、鄭銘坤、鄭翊婕、李岳怡、謝坤珊、趙建順;犯罪事實B彰化營運處部分:被告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謝玉璿、簡竣培、林錫堅、許定方、徐明甄、林時釧、鍾菀榆、黃俊偉、陳冠志、林通洲各所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各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本案採購端之廠商所出具之發票(如附表二A之附表1-0-1-2、1-0-2-2、1-0-3-2、1-0-4-2、1-0-5-2;附表二B之附表1-2、1-4、1-6、1-8),屬法定之會計憑證,亦屬業務文件,其登載不實內容,自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憑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

㈠、A1-1案:

1、被告周慶源、林合成、曾顯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周慶源、林合成、曾顯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誤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周慶源、林合成、曾顯智與張恆綻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曾顯智指示無犯意聯絡之馬克公司登記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交由中華電信不知情員工據以核撥款項,與同案其餘被告等遂行前開背信、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4、被告周慶源、林合成、曾顯智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A1-2案件:

1、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曾顯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曾顯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曾顯智與張恆綻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曾顯智指示無犯意聯絡之馬克公司登記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交由中華電信不知情員工據以核撥款項,與同案其餘被告等遂行前開背信、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4、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曾顯智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A1-3案件

1、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曾顯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曾顯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曾顯智與張恆綻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曾顯智指示無犯意聯絡之馬克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榮斌開立不實發票,並交由中華電信不知情員工據以核撥款項,與同案其餘被告等遂行前開背信、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4、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曾顯智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A2-1案

1、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楊承龍、陳健仁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楊承龍、陳健仁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誤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楊承龍、陳健仁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楊承龍、陳健仁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A2-2案件

1、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許育逢、陳健仁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許育逢、陳健仁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許育逢、陳健仁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許育逢、陳健仁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A2-3案件:

1、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楊承龍、陳健仁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楊承龍、陳健仁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楊承龍、陳健仁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楊承龍、陳健仁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㈦、A3-1案件:

1、被告周慶源、林合成、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周慶源、林合成、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周慶源、林合成、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㈧、A3-2案件:

1、被告周慶源、林合成、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及何欣宜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周慶源、林合成、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何欣宜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周慶源、林合成、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及何欣宜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㈨、A3-3案件:

1、被告周慶源、林合成、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及何欣宜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周慶源、林合成、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何欣宜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周慶源、林合成、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及何欣宜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㈩、A3-4案件:

1、被告周慶源、林合成、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及何欣宜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周慶源、林合成、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及何欣宜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誤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周慶源、林合成、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何欣宜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周慶源、林合成、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及何欣宜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A3-5案件:

1、被告周慶源、蔡芳助、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及何欣宜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誤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周慶源、蔡芳助、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何欣宜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周慶源、蔡芳助、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及何欣宜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A3-6案件:

1、被告周慶源、蔡芳助、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及何欣宜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周慶源、蔡芳助、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何欣宜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周慶源、蔡芳助、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及何欣宜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A3-7案件:

1、被告周慶源、蔡芳助、王冠權、黃鈺惠及何欣宜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周慶源、蔡芳助、王冠權、黃鈺惠、何欣宜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周慶源、蔡芳助、王冠權、黃鈺惠及何欣宜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A4案

1、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林紀羣、楊俊銘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楊俊銘、林紀羣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林紀羣、楊俊銘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A5案件

1、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鄭銘坤、陳鴻國、趙建順、李岳怡、鄭翊婕、謝坤珊就犯罪事實A5(1)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鴻國、李岳怡、鄭翊婕、趙建順就犯罪事實A5(2)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增資登記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書誤為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罪,茲與更正並說明: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起訴書誤為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罪,茲予更正)。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鄭銘坤、陳鴻國、趙建順、李岳怡、鄭翊婕、謝坤珊就犯罪事實A5⑴;被告陳鴻國與李岳怡、鄭翊婕及趙建順就犯罪事實A5⑵,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鄭銘坤、陳鴻國、趙建順、李岳怡、鄭翊婕、謝坤珊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周慶源、蔡芳助、鄭銘坤、謝坤珊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以被告陳鴻國、李岳怡、鄭翊婕及趙建順等人違反公司法之虛偽增資登記罪(被告陳鴻國、李岳怡、鄭翊婕及趙建順等人均知情本A5過水交易案,而利用立誠公司所取得之資金辦理虛偽增資登記,既可以製作資金流款符合中華電信內控關於交易廠商之資本額,又可為金促米公司還款給中華電信,是與A5過水交易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亦具有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就此認為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

、B1案

1、被告李余德、劉茂庚、謝玉璿、簡竣培、林錫堅、許定方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亦於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虛偽不實驗收,雖漏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法條,惟被告等人均知悉本件為過水交案且彼此間均無真正交易,則對於為配合達成貸得資金使用之目的所為之驗收紀錄,均當自始知悉屬不實而仍為之,自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論證如上,且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李余德、劉茂庚、謝玉璿、簡竣培、林錫堅、許定方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李余德、劉茂庚、謝玉璿、簡竣培、林錫堅、許定方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B2-1案新悅璟桃園醫院案

1、被告李余德、謝玉璿、周益賢、許定方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李余德、周益賢、謝玉璿、許定方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亦於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虛偽不實驗收,雖漏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法條,惟被告等人均知悉本件為過水交案且彼此間均無真正交易,則對於為配合達成貸得資金使用之目的所為之驗收紀錄,均當自始知悉屬不實而仍為之,自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論證如上,且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及法條,業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李余德、周益賢、謝玉璿、許定方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李余德、謝玉璿、周益賢、許定方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B2-2案新悅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案

1、被告李余德、謝玉璿、周益賢、許定方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李余德、周益賢、謝玉璿、許定方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被告等,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亦於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虛偽不實驗收,雖漏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法條,惟被告等人均知悉本件為過水交案且彼此間均無真正交易,則對於為配合達成貸得資金使用之目的所為之驗收紀錄,均當自始知悉屬不實而仍為之,自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論證如上,且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李余德、周益賢、謝玉璿、許定方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李余德、謝玉璿、周益賢、許定方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B3-1臺北港案

1、被告李余德、劉茂庚、徐明甄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李余德、劉茂庚、徐明甄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亦於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虛偽不實驗收,雖漏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法條,惟被告等人均知悉本件為過水交案且彼此間均無真正交易,則對於為配合達成貸得資金使用之目的所為之驗收紀錄,均當自始知悉屬不實而仍為之,自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論證如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李余德、劉茂庚、徐明甄與曾世榮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明甄受僱於富士全錄公司,利用富士全錄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並交由中華電信不知情員工據以核撥款項,與同案其餘被告等遂行前開背信、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3、被告李余德、劉茂庚、徐明甄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B3-2天文館案

1、被告李余德、周益賢、徐明甄、林時釧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亦於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虛偽不實驗收,雖漏未列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法條,惟被告等人均知悉本件為過水交案且彼此間均無真正交易,則對於為配合達成貸得資金使用之目的所為之驗收紀錄,均當自始知悉屬不實而仍為之,自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論證如上,且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及法條,業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

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被告李余德、周益賢、徐明甄、曾世榮與林時釧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徐明甄指示無犯意聯絡之爾必思公司登記負責人朱立言開立不實發票,並交由中華電信不知情員工據以核撥款項,與同案其餘被告等遂行前開背信、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李余德、周益賢、徐明甄、林時釧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B4案屹辰妖怪手錶展場案(即B4)

1、⑴、被告李余德、鍾菀榆、黃俊偉、陳冠志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李余德、鍾菀榆、黃俊偉、陳冠志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業於起訴犯罪事實載明時任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從事業務違背職務之應注意義務,此雖經檢察官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而漏未列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亦於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虛偽交易並由不知情中華電信職員辦理驗收,即虛偽交易之不實驗收,雖未列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法條,惟被告等人均知悉本件為過水交案且彼此間均無真正交易,則對於為配合達成貸得資金使用之目的所為之驗收紀錄,均當自始知悉屬不實而仍為之,自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論證如上,且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業以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⑵、被告林通洲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2、背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⑴、被告李余德、鍾菀榆、黃俊偉、陳冠志;⑵被告李余德、林通洲各就上開所犯,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⑴被告鍾菀榆指示無犯意聯絡之十穎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佳穎、大和達人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天來、翔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聖值等人開立不實發票、又經由被告陳冠志指示睿碩公司不知情會計開立不實發票;⑵被告林通洲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萬億公司登記負責人賴鳳仙開立不實發票,並交由中華電信不知情員工據以核撥款項,遂行其等與同案其餘被告等前開各所犯背信、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4、被告李余德、鍾菀榆、黃俊偉、陳冠志、林通洲各所犯上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謝玉璿前曾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記錄表臺灣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玉璿所不爭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時日,雖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然並無明顯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認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江璧君、何欣宜擔任萊優集團(萊優、順藝及福爾摩莎公司)員工,雖知情參與辦理,然就其等於本案所為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因屬身分犯,尚非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衡酌被告江璧君、何欣宜就各所參與交易案位居之角色,相較萊優A3案之其他共犯或為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且負責公司財務(被告王冠權、黃鈺惠)而居於較核心地位、或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但仍陪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洽談(被告尤志勇),其二人參與程度及範圍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他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從事各該過水交易案之擔任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或中間人,雖有就所犯係因刑法第31條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然審酌其等或任職中華電信公司無論職位就本交易案均具有主控權、或擔任公司登記任職、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從事經營商業活動而為求利益直接以所經營公司或將公司名義出借授權與中華電信洽談簽約交易,所參與之程度及範圍較深較廣,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蔡芳助就其所犯A5案部分,於尚未經有權偵辦犯罪機關發覺犯罪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狀(見偵19879卷一第3至7頁)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始終坦承犯行等情狀,核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曾顯智、陳鴻國、陳健仁、楊承龍、許育逢、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各所犯數罪(詳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獨立可分,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明知並決意使其發生,或預見而容認其發生,仍予以實行為已足。而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欲犯之罪較客觀上所實行之罪為輕時,依行為人主觀上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即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論以主觀上所構成之罪;倘行為主觀上所認識與客觀之犯罪事實無異者,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但對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即所謂「禁止錯誤」,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則不生影響,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彰化營運處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均任職有相當期間,周慶源、李余德系擔任科長對專案有決策提案之權、林合成、蔡芳助擔任股長雖承科長指示但亦能指派下屬、劉茂庚與周益賢縱未任主管職務,但劉茂庚長期遵照配合科長李余德指示辦理、周益賢雖職調到彰化營運,惟隨即經指導接手分擔劉茂庚之此種業務量,其等經手相關簽核程序,對於此BCRM客戶系統、法務及會計出具風控意見、上下游廠商互為指定、業主不實驗收配合、廠商開裡發票請款,表面上以符合中華電信要求之形式作業程序,其餘被告均為經營商業或受雇從事商業之人,此種過水交易案與一般正常交易不同,異於常情,才需要中華電信科長周慶源、李余德對與中華電信直接洽談之廠商說明合作交易模式,再由各該配合廠商自覓能配合或全權授權之廠商,同意借予公司名義、公司大小章、空白發票使用於簽約及驗收,而不問實際施作情形,凡此種種,更何況中華電信為上市公司,並非銀行或經營銀行放款之業務,為社會大眾普遍知悉,遑論被告等任職中華電信或經營或受雇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參諸被告等之智識、能力及經驗等情形,本案被告等對於所犯之具體事實均明確知悉無所誤認,對於交易不符常規涉犯法律,亦當然清楚明白,此由諸如被告曾顯智供稱一開始聽不懂交易模式、鍾菀榆供稱變更其本期待之合作模式而均分別經中華電信科長周慶源、李余德說明、被告陳鴻國以自己經營之關係公司、謝玉璿並以增資、變更負責人方式合作更多交易案、被告林紀羣告知其與楊俊銘有股東關係、即便出面名義之廠商已均會注意其等公司會計及稅捐部分應計算注意事項,甚且經會計師提醒注意,又被告尤志勇多次陪同被告王冠權前往中華電信,抑或只是提領款項,自陳有異而要求不再任登記負責人,被告何欣宜亦察覺有異而詢問王冠權職悉此案操作模式等等(各該被告知悉所犯均詳論如上),亦均堪認定無法律評價認識錯誤無法避免之理由,被告及辯護人等主張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曾顯智、陳鴻國、陳健仁、楊承龍、許育逢、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林紀羣、楊俊銘、鄭銘坤、鄭翊婕、李岳怡、謝坤珊、趙建順、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謝玉璿、簡竣培、林錫堅、許定方、徐明甄、林時釧、鍾菀榆、黃俊偉、陳冠志等人於本案中參與過水交易虛假合約之簽立,被告分別為中華電信之員工、商場上經營事業多年之商業經營者、或擔任公司行政會計,雖辯稱各該過水交易案係互蒙其利,惟實則為中華電信帶來款項付出,無法回收而需要透過債務協商、訴訟等途徑逐一追回,曠日廢時且迄今仍有無法回收之損害,甚者,倘長久以往均如此操作,不無導致中華電信虧損、或以此方式蠶食掏空等各該所犯犯罪情節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等所犯均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被告李余德、劉茂庚、周益賢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從事辦理採購專案業務,本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盡注意義務,竟於明知配合過水交易案之廠商事實上有資金需求,卻為圖能達成公司業績要求及使廠商貸得資金,而未據實告以中華電信公司各該專案僅具形式交易外觀,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誤為真實交易而將款項撥付受有損害,被告曾顯智、陳鴻國、陳健仁、楊承龍、許育逢、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林紀羣、楊俊銘、鄭銘坤、鄭翊婕、李岳怡、謝坤珊、趙建順、謝玉璿、簡竣培、林錫堅、許定方、明甄、林時釧、鍾菀榆、黃俊偉、陳冠志等人為經營商業之人或受僱從事商業活動之人,亦均知悉與中華電信公司從事過水交易案,既由中華電信員工提出,則其等配合之徵信、財力等審核或可不用像銀行金融機構審查嚴謹、或可快速,且即便具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亦不會被嚴格檢視或提出檢討,甚至如彰化營運處被告李余德等人還加以潤飾美化客戶評等並刻意拆案迴避分公司或總公司之檢核,而因此能快速取得資金使用,被告林通洲則因為之前折讓給被告李余德之工程利潤,亦應李余德要求提供發票藉機獲取利益,並審酌被告周慶源、李余德擔任科長得以決策專案內容、金額、條件及利潤比及是否提報成案、被告林合成、蔡芳助任股長、劉茂庚任高級工程師、周益賢任專員,各均受上級指示交辦,其等各自擔任角色輕 重、參與時間長短、違背職務之惡性程度等情節,被告曾顯智、陳鴻國、陳健仁、楊承龍、許育逢、王冠權、黃鈺惠、林紀羣、楊俊銘、鄭翊婕、李岳怡、趙建順、謝玉璿、簡竣培、林錫堅、許定方、徐明甄、林時釧、鍾菀榆、黃俊偉、陳冠志、林通洲,均為公司登記或實際經營負責人,被告鄭銘坤隱身於被告鄭翊婕之後,雖謂關心然亦實質介入指導參與過水交易;被告尤志勇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偕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冠權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洽談簽約、被告江璧君、何欣宜受僱於被告王冠權受指示辦理簽約及驗收聯絡事宜,或與被告尤志勇均受被告黃鈺惠指示提領中華電信撥付之款項;被告謝坤珊為專案交易金促米公司股東占比並任職該公司從事業務亦擔任與中華電信員工聯絡事宜,其等均熟稔商業經營活動,各自於過水交易案負責實質交涉、簽約或將公司名義、大小章及發票借予容任為過水交易案使用、或任契約簽約及驗收聯絡窗口等參與涉案程度,被告周慶源、李余德、劉茂庚均坦承,被告蔡芳助對於所犯部分坦承、部分否認,其餘被告林合成、曾顯智、陳鴻國、陳健仁、楊承龍、許育逢、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林紀羣、楊俊銘、鄭銘坤、鄭翊婕、李岳怡、謝坤珊、趙建順、周益賢、謝玉璿、簡竣培、林錫堅、許定方、徐明甄、林時釧、鍾菀榆、黃俊偉、陳冠志則均否認犯罪或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鄭翊婕坦認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陳鴻國、趙建順、林錫堅等人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林通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所為致中華電信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已受償之金額,並審酌卷附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二十四第216頁、409至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本案被告周慶源、林合成、蔡芳助等人尚有任職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經辦之相類過水交易案件另案審理中,就本案犯有數罪之各該被告,為保障其等定刑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兼衡被告等人自身或與同案被告案件所犯相類案件各應受刑罰輕重之衡平,避免於單一案件定刑失衡,為使數罪併罰定刑更加妥適,允宜由被告所犯數罪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緩刑宣告與否:

㈠、被告林通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因同案被告李余德欲藉機彌補其前工程折讓之利損而觸犯本案,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中華電信公司就B4案已獲專案廠商清償得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認為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㈡、被告周慶源、李余德、劉茂庚雖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蔡芳助對於所犯部分坦承、部分否認,其餘被告林合成、曾顯智、陳鴻國、陳健仁、楊承龍、許育逢、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林紀羣、楊俊銘、鄭銘坤、鄭翊婕、李岳怡、謝坤珊、趙建順、周益賢、謝玉璿、簡竣培、林錫堅、許定方、徐明甄、林時釧、鍾菀榆、黃俊偉、陳冠志則均否認犯罪或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鄭翊婕坦認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陳鴻國、趙建順、林錫堅等人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且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或為自身所犯避重就輕或迴護同案共犯更異前於調詢偵查之供證,其等所為業導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害,雖與中華電信公司之營運規模及資本相較未致生重大損害,惟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等致使中華電信於各該專案所撥付之款項,均屬為數不少之金額,雖已有部分或全數還款(詳附件六還款情形表),然實則有些專案之還款乃借新還舊,已兌付前案之款項,以避免遭察覺其等所犯之不法行為,復審酌其等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或為自身所犯避重就輕或迴護同案共犯而多所更異前於調詢偵查之供證,難認經此偵審教訓已收警惕有所悔悟,且本院業已斟酌其等致生損害及犯後清償等犯罪情節科處量刑,認無再予宣告緩刑之必要。

肆、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其他刑罰法律有對於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若未規定者,即應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為使採購端或客戶端公司取得資金周轉,而中華電信員工因為達績效要求,將與採購端及客戶端(業主端)所為之虛假交易,包裝為採購案(工程案)之外觀,以此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審核員工陷於錯誤而將款項撥付給採購端廠商,被告等人因而不法貸得資金即各該專案中華電信公司依採購端金額撥付之款項(詳如前揭犯罪事實一臺中營運處部分、犯罪事實二彰化營運處部分所載),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案各該專案是否為沒收之宣告,論述如下:

㈠、應予沒收:

⑴、①A1-2案:中華電信公司於105年6月15日依約撥付1155萬元匯至馬克公司帳戶,後匯出500萬元至被告曾顯智及同案被告張恆綻掌控之帳戶後,交給被告張恆綻使用並用以兌付長揚公司A1-1案票款,餘655萬元(0000-000=655);②A1-3案:中華電信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依約撥付1155萬元匯至馬克公司帳戶,迄未清償,馬克公司嗣雖曾開立支票擔保清償欠款,惟均退票,有附件三A1-2案資金流向圖、A1-3案資金流向圖、附件六還款情形紀錄表可稽,查馬克公司係由被告曾顯智實際經營負責,且馬克公司現已停業,業據被告曾顯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57頁),考量被告原即因公司營運需資金周轉,其與中華電信公司為本非常態商業經營慣例之交易,卷內尚查無經馬克公司其他股東或有權責之人討論決議,而係由被告曾顯智實際掌有公司經營管理權決定,並管控公司資金匯流且多次提領轉出運用,故認被告曾顯智對於馬克公司之帳戶及財務有實際支配之處分權,爰就A1-2案、A1-3案,被告曾顯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附件七㈠編號2、3)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2-2案中華電信公司於105年5月16日匯款1909萬1625元(含A2-2案採購端契約1575萬元及其他案之款項)至豐和公司,豐和公司於同日匯出1890萬9590元至立誠公司帳戶,本案業經還款1420萬8184元,餘未返還金額154萬1816元,有附件三A2-2案資金流向圖、附件六還款情形紀錄表可稽,被告陳鴻國、許育逢對此亦不爭執,又立誠公司係由被告陳鴻國實際經營負責,業據被告陳鴻國陳明在卷,考量被告陳鴻國原即因立誠公司營運需資金周轉,其與中華電信公司為本非常態商業經營慣例之交易,卷內尚查無經立誠公司其他股東或有權責之人討論決議,而係由被告實際掌有公司經營管理權決定,並管控公司資金匯流運用且多次提領轉出運用,此由其參與A5案,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撥付之款項由其自行決定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匯出等情亦可見一斑,是認被告陳鴻國對於立誠公司之帳戶及財務有實際支配之處分權,爰就A2-2案被告陳鴻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附件七㈠編號5)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許育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轉至豐和公司之資金已全部轉出去,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參以豐和公司同日匯出款項已大於所收到之本專案採購端契約金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全無可採,另被告陳建仁固自承有與被告許育逢對拆利潤(見本院卷十四第512頁),惟被告許育逢既已將收到中華電信撥付之款項全數匯出至立誠公司,卷內亦無被告許育逢轉匯或支付給陳建仁之資金流向可查,是認被告許育逢、陳建仁是否取得保有犯罪所得均難以證明,故就被告許育逢、陳建仁部分不為沒收之宣告。

⑶、A2-3案中華電信公司於105年9月5日依約撥付2151萬2925萬元至副載波公司帳戶,副載波公司隨即於隔(6)日匯出2130萬9750元至立誠公司帳戶,尚餘差額20萬3175元(2151萬2925元-2130萬9750元),本專案均未償付任何款項,有如附件三A2-3案資金流向圖及附件六還款情形紀錄表可憑。又被告楊承龍及其辯護人主張副載波公司已給付仁達公司15萬1200元,副載波公司實際取得為5萬1975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158頁),陳健仁亦坦承楊承龍確實有給付15萬1200元(見本院卷十四第512至513頁),互核相符可證,而被告陳鴻國為立誠公司實際經營負責、副載波公司係由被告楊承龍實際經營負責均據其等陳明在卷,匯入陳鴻國負責經營之立誠公司帳戶之資金均任由其掌控使用,詳如上述,另被告楊承龍原即因立誠公司營運需資金周轉,而與中華電信公司為本非常態商業經營慣例之交易,卷內尚查無其實際負責經營之副載波公司其他股東或有權責之人討論決議,而係由被告實際掌有公司經營管理權決定,其既能管控公司資金匯流且多次提領轉出運用,應認被告楊承龍亦乃對副載波公司之帳戶及財務具有實際支配決定之處分權,是爰分別對被告陳鴻國、楊承龍、陳建仁就上開犯罪所得(詳附件七㈠編號6)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B1及B2案中華電信公司撥付予舍漾公司及名主公司之款項均經匯轉至阿爾砝公司帳戶,另撥付至符號公司帳戶尚保留5萬976元,餘均匯至阿爾砝公司帳戶(詳附件三B1、B2-1、B2-2案資金流向圖、附件六還款情形紀錄表),查被告謝玉璿為阿爾砝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謝玉璿配偶楊翊甄)、被告許定方為符號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按本案原即為被告謝玉璿為取得資金而與被告許定方等人共同從事此非屬商業經營慣例之過水交易,卷內尚查無經其等公司其他股東或有權責之人討論決議,而係由被告謝玉璿、許定方自行決定為之,再參以被告謝玉璿、許定方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資金流向無意見,如認有犯罪所得,應向得自由運用公司資金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謝玉璿、許定方個人為沒收之宣告(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3至304頁),且因B1及B2案之公司帳戶資金混同,爰予以合計,並就被告謝玉璿、許定方獲取之犯罪所得(詳附件七㈡編號1所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舍漾公司、名主公司因已將中華電信公司撥付之款項全數轉出(或有些許數十或百元之差額,惟應屬匯費或與阿爾砝公司會計作帳之誤差,難認係其等保留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林錫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陳明均已經轉出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4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簡竣培之舍漾公司、被告林錫堅之名主公司尚保有犯罪所得,自不對其等為沒收之宣告。

⑸、B3-1及B3-2案中華電信公司支付富士全錄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爾必思公司、光宇公司之款項隨即轉匯至德林公司及墨田公司(同案被告曾世榮負責)帳戶後,於富士全錄公司、爾必思公司各留有之款項(詳附件三B3-1案、B3-2案資金流向圖、附件六還款情形紀錄表、附件七㈡編號2)。查:

①、被告徐明甄以所任職之富士全錄公司及其所實際經營負責之爾必思公司配合參與本過水交易案,可獲得過水費,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17441卷三第140、144、151至152頁),審酌被告徐明甄知情並參與此非合於商業慣例之交易,卷內亦查無其實際負責經營之爾必思公司其他股東或有權責之人討論決策,而係由被告徐明甄自行決定,被告徐明甄對此案過水費所得自堪認有實質掌控處理權限,且其亦自承其有拿到爾必思公司開立給彰化營運處發票金額的1%的費用,臺北港專案拿到過水費14萬7775元,天文館專案拿到過水費14萬5236元,共計29萬3011元(見偵17411卷三第151至152頁),爰就被告徐明甄之犯罪所得(詳附件七㈡編號2),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富士全錄公司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項明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該條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參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慮及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即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應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且考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等情,為達於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是除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已由行為人或上開第三人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而富士全錄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確有未施作工程卻保有同案被告曾世榮犯罪所得,合於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非屬善意情形,因係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且已經本院職權裁定其參與沒收程序,爰依法對第三人臺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5萬9479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於被告林時釧及其經營負責之光宇公司部分,經查,被告林時釧雖曾於偵查供述:曾世榮與我約定會再以現金補貼我稅金,我沒有額外向曾世榮收取配合的佣金,此外曾世榮也沒有與我約定可以從中華電信匯給我的款項扣除3%到5% 的金額扣抵稅金(見偵17441卷三第315頁),其辯護人並辯護主張:就本案雖曾經曾世榮告知會補貼相關稅額費用,然曾世榮實際並未給付給被告及林時釧經營之光宇公司,且卷內亦無給付資金之流向證明,倘仍認光宇公司獲有曾世榮給付款項,應對光宇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即可掌控公司資金之被告林時釧諭知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6頁),本件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時釧已取得曾世榮給付補貼之現金,自應從有利於被告林時釧之認定,認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對之為沒收之宣告。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揆諸上開說明,不論本件實際犯罪所得究為多少,亦不問共同正犯間內部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既已全部返還犯罪取得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A1-1案、A2-1案、A3-1至A3-5案、A5案、B4案均已無欠款(詳附件六),即不再細繹分論係由共同被告何人清償給付,均認已經返還被害人,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A3-6及A3-7案中華電信公司業已與萊優公司、順藝公司及福爾摩沙公司達成調解並如期還款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七第35至39頁)及附件六還款情形紀錄表,本院審酌中華電信因被告等人依調解筆錄依期還款而未執行專案契約之動產擔保原可執行得以受償,且參以本件原屬非常規交易行為,證券交易法就非常規交易犯罪所得沒收例外規定於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等立法意旨,認基於為中華電信公司及該公司股東利益計,為使被告能繼續依期還款每月達二十餘萬元為數不少之金額,並使被告公司能永續經營如期續對中華電信公司為履行清償,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㈢、A4案中華電信公司已於105年9月5日撥付2102萬2890元(包含A4案契約金額2100萬元)匯入銘祥公司帳戶,先經福展公司償還100萬元,尚餘2000萬元未清償返還,惟被告楊俊銘所實際經營負責之銘祥公司犯後已將500台空氣監測器所有權歸屬於中華電信公司,並由中華電信辦理標售,雖因器材元件特殊而暫存於銘祥公司倉庫等情,有如附件三A4案資金流向圖、附件六、附件七A4案還款及擔保品執行情形說明、中華電信公司109年12月7日簽(本院卷二十二第199至303頁),則中華電信就本專案既已獲原物受償,因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是不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㈣、本案各該專案登載不實驗收事項之業務文書,均已經行使交由中華電信公司收受,亦無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㈤、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物,業據檢察官起訴書載明屬單純為證據之物,均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聲請,是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尚另涉犯以下罪嫌:㈠、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部分:⒈A1-1案:被告周慶源、林合成、曾顯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⒉A1-2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曾顯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⒊A1-3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曾顯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⒋A2-1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陳健仁及楊承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⒌A2-2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陳健仁及許育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⒍A2-3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陳鴻國、陳健仁及楊承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⒎A3-1案:被告周慶源、林合成、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及尤志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⒏A3-2案:被告周慶源、林合成、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及何欣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⒐A3-3案:被告周慶源、林合成、王冠權、黃鈺惠、尤志勇及何欣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⒑A3-4案:被告周慶源、林合成、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及何欣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⒒A3-5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及何欣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⒓A3-6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王冠權、黃鈺惠、江璧君、尤志勇及何欣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⒔A3-7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王冠權、黃鈺惠及何欣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⒕A4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楊俊銘及林紀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⒖A5案:被告周慶源、蔡芳助、鄭銘坤、李岳怡、鄭翊婕、謝坤珊、趙建順及陳鴻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㈡、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部分:⒈B1案:被告李余德、劉茂庚、謝玉璿、簡竣培、林錫堅及許定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⒉B2-1及B2-2案:被告李余德、周益賢、謝玉璿、許定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⒊B3-1:被告李余德、劉茂庚、徐明甄: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⒋B3-2案:被告李余德、周益賢、徐明甄、林時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⒌B4案:被告告李余德、鍾菀榆、黃俊偉、陳冠志及林通洲: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二、惟查,被告等所為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第174條第1項第8款非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貳、五㈠㈡㈢,此部分本應均為各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至於中華電信員工有無製作傳票付款或有無要求業主客戶端開立發票予以請求給付款項,因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主張,亦未指明此部分證據之有無及所在,爰無從於本案併與審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鄭潔謙被訴偽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潔謙(已更名為鄭伊庭)明知係受鄭翊婕指示,製作以金促米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之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欲於105年10月28日提領現金300萬元之取款條,並由趙建順於取款條上蓋用金促米公司在該銀行設立之印鑑大章、鄭翊婕於取款條上蓋用金促米公司在該銀行設立之印鑑小章後,隨即至銀行領出現金300萬元交付鄭翊婕。詎鄭潔謙竟於偵查中基於偽證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①於108年10月8日晚上9時許,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臨時偵查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得拒絕證言,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並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對於趙建順為何於105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5日)收到中華電信公司撥款1012萬2000元匯入以俞仁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梧棲分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後,於105年10月28日自該金融帳戶匯款358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9萬9500元)至以金促米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且該筆款項同日即由會計鄭潔謙以大額提領現金方式領取現金300萬元,金促米公司為何要收取俞仁公司該筆款項?收到款項後為何立即提領現金?該款項疑為犯罪所得,而其實際流向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下列虛偽證述:「(問:你知道金促米公司有幾家銀行帳戶嗎?)有3家。有台中銀行、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問:上開帳戶大小章係由何人保管?)大章是由趙建順保管,小章是李岳怡保管」、「(問:依前示資金流向圖顯示,前揭358萬9500元於105年10月28日匯至金促米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妳以現金方式提領300萬元。為何如此?係何人指示妳如此作為?)就我所知是立誠要跟金促米借錢,所以我跑銀行把300萬領出來。當時是李岳怡指示我提領300萬元,李岳怡告訴我是立誠公司陳鴻國要借錢,要從公司帳出,但因為陳鴻國要部分現金,所以李岳怡交代我一部分100餘萬元匯款給立誠公司,另一部分100餘萬元要領現金,我當天就匯款給陳鴻國,同時將剩下的現金交給李岳怡。」、「(問:那李岳怡為何會稱:「鄭銘坤一直對所有股東宣稱他研發電子光明燈需要600萬元的研發費用,所以要從金促米公司拿取600萬元的研發費用,但金促米公司的名下只有趙建順返還的定金358萬9500元,所以鄭銘坤就先從該帳戶領取300萬元,抵償他聲稱的研發費用,然後金促米公司仍然還欠他300萬元研發費用。」?)當初確實是李岳怡交代我去提領這300萬元的,李岳怡交代後,我才去找趙建順蓋大章,及找鄭翊婕蓋小章。」等語。②於同年11月5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得拒絕證言,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並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接續為下列虛偽證述:「(問:之前於偵查中稱於105年10月28日是李岳怡交代妳至金促米公司設在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提領300萬元現金,之後你將其中100萬元交給陳鴻國,將剩餘款項交給李岳怡,與李岳怡及陳鴻國偵查中的證述內容不符,究竟將上開現款交給何人?)真的是李岳怡交代我領的,李岳怡有派一位會計前來蓋小章,公司的大章原本是交由趙建順保管,提領當天我與李岳怡派來的女性會計及趙建順在國泰世華豐原銀行見面,公司存摺由我帶到現場,雙方在現場用印提現300萬後,由我將現款拿回公司,我印象中是拿給老闆李岳怡,但究竟是拿給誰我不確定。我印象中李岳怡及趙建順有告訴我其中有100萬元要交給陳鴻國,但我沒有親眼目睹李岳怡及趙建順有將100萬元交給陳鴻國,我也沒有將100萬元匯入陳鴻國指定的金融帳戶。」、「(問:為何300萬元不以匯款方式處理而要提領現金?)我不知道。是李岳怡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交代我要這麼做。但我已經找不到當初李岳怡交代我提領該筆現款的紀錄。」等語,均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需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構成要件;而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未能踐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程序而命具結,應認具結不生合法效力,縱有虛偽陳述,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院字第174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前具結後,關於「是李岳怡交代我去提領,提領後將該筆現金交給李岳怡」之證述有誤,惟否認辯稱其無偽證之故意,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具結程序有瑕疵,不生具結之效力,並聲請勘驗上開時地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8年10月8日下午9時許及同年11月5日下午3時6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第290至292頁):

①、108年10月8日下午9時許:(開始人別訊問)(略)(00:00:46至00:01:14)檢:妳與鄭銘坤、李岳怡,有誰是妳的親戚嗎?鄭:沒有。檢:為擔保程序内容正確性…請證人具結,依針對刑法…(語氣快速,聽不清楚),就是你當證人要老實講的意思。(書記官拿結文讓被告鄭潔謙簽名)鄭:簽在書:(指著結文)這裡簽你的大名,等一下要從這邊開始唸,知道 …(00:01:15至00:01:32)鄭潔謙朗讀結文:茲到場於對貴署108年度偵字第19879號證券交易法案件為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鄭潔謙,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②、108年11月5日下午3時6分許(檢察官先就趙建順、李岳怡、陳鴻國人別訊問並告知將以證人身分訊問,諭知具結義務等)(00:03:28)檢:鄭潔謙身分證字號鄭:Z000000000檢:你有住在戶籍地嗎?鄭:有檢:在苗栗苑裡是不是?鄭:對檢:好,你跟本案的被告有親戚關係嗎?鄭:沒有檢:沒有嘛喔,今天是以證人的傳票傳你來拉,是要問你一些問題喔,你要據實陳述不要作偽證,你知道嗎?鄭:好檢:好,請簽名,請簽結文法警:4位來賓喔,證人結文 (鄭潔謙等4位起身)法警:1人1張,照著念請從(指出要念的範圍)念到日期這裡,證人的空白處簽名就可以了。(鄭潔謙等4人朗讀結文)(00:04:48鄭潔謙等4人簽完結文陸續回座位)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檢察官於證人即被告鄭潔謙作證供前具結前,僅告以具結需據實陳述,而未告以偽證罪處罰之法律效果,已甚明確,至於①勘驗譯文記載「語氣快速,聽不清楚」,仍無法證明公訴人有告知被告偽證處罰之情,尚無法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綜觀卷附之結文,其上供被告朗讀之文字僅有「茲到場於貴署108年度偵字第19879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為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此結。」並無供宣讀偽證處罰之文字記載,此外,雖結文下附有「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該字體形式未若結文字體大而易觀,又係以集合其他具結法定事項之記載方式呈現,且實務上證人朗讀結文時間均係簡短、快速,實難期待證人於具結前,有充裕時間理解偽證處罰之意,是被告雖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惟此不足以取代檢察官應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僅簽名於該結文上,即已實際清楚明瞭偽證處罰之罪責。本案具結程序既有上開瑕疵,為貫徹刑事訴訟法保障證人權益規定意旨權益規定意旨,乃認被告具結不生合法效力,縱令被告證述確有不實,亦不能逕論以刑法偽證罪。又被告既無依偽證罪論處之可能,本案其餘關於被告證述是否屬實之證據,即無調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因具結程序有瑕疵而不生具結之效力,不能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無從成立偽證罪。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罪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張恆綻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規定參照。查被告張恆綻於訴訟繫屬本院後之110 年9月4日死亡,有南投○○○○○○○○○111年12月9日埔戶字第1110004186號函暨檢送張恆綻之戶籍資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第303至308頁),則依法自應對其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丁、退併辦之說明(被告徐明甄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徐明甄自民國84年5月2日至108年5月31日任職於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富士公司)擔任營業本部事業發展處傢俱事業部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業務。徐明甄明知其受僱於富士公司,係為富士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且依工作規則,就相關文件表格之填寫應確實詳實、業務經辦應力求確實、不得營私舞弊及偽造、盜用富士公司印信,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富士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由曾世榮以其所經營之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將該公司標得之工程虛偽轉包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下稱彰化營運處),徐明甄則以富士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彰化營運處虛偽訂立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採購契約書,承攬該等工程,復以富士公司名義將該等工程以全無或幾無利潤之價格轉包給曾世榮所經營之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使曾世榮達到資金借貸之目的,並損害於富士公司之財產利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因與本案起訴書中起訴書中「墨田公司臺北港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查,本案被告徐明甄所犯之被害人為中華電信公司,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富士公司,核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認定偽證後,有前往銀行詢問是否提領現金300萬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附表一㈠㈡
附表二(專案簽約一覽、驗收、開立發票及付款明細)
附件一A供述證據
附件一B供述證據
附件二A非供述證據
附件二B非供述證據
附件三A資金流向圖
附件三B資金流向圖
附件四
附件五
附件六
附件七㈠、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5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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