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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7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告
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政銘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告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莊宏德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
被告
莊宏忠

      廖志忠

      曹邦荃

      江雲松

      黃啟真

      王一龍

      麥菩蘭

      陳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於民國99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顏水滄,但99年8月6日原告公司召開董事會,因顏水滄當場辭任董事長,董事會隨即推選董事洪政銘為新任董事長,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政銘並有洪政銘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公司起訴之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莊宏忠,然莊宏忠已於101年6月15日請辭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所登載之重大資訊公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及莊宏忠辭呈影本可稽,又被告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為莊宏德,有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9日所提出之「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憑,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莊宏德,則莊宏德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參諸前揭說明,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使紛爭得一次解決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三晃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4日股東常會有關九十八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承認、九十八年度虧損撥補案承認、修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修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私募辦理現金增資、修訂公司章程、增訂監察人之職權範疇規則、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之決議不成立。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4日股東常會有關九十八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承認、九十八年度虧損撥補案承認、修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修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私募辦理現金增資、修訂公司章程、增訂監察人之職權範疇規則、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告莊宏忠、廖志忠、莊宏德、曹邦荃、江雲松、黃啟真、王一龍與被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莊宏忠、廖志忠、莊宏德、曹邦荃、江雲松、黃啟真、王一龍不得行使董事職權。⒊請求確認被告麥菩蘭、陳堯勝與被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麥菩蘭、陳堯勝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99年9月27日具狀變更,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確認三晃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4日股東常會有關九十八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承認、九十八年度虧損撥補案承認、修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修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私募辦理現金增資、修訂公司章程、變更議程暨修改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增訂監察人之職權範疇規則、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之決議不成立。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⒈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4日股東常會有關修訂公司章程、變更議程暨修改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告莊宏忠、廖志忠、莊宏德、曹邦荃、江雲松、黃啟真、王一龍與被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莊宏忠、廖志忠、莊宏德、曹邦荃、江雲松、黃啟真、王一龍不得行使董事職權。⒊請求確認被告麥菩蘭、陳堯勝與被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麥菩蘭、陳堯勝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前開備位聲明之第2項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莊宏忠、廖志忠、莊宏德、曹邦荃、江雲松、黃啟真、王一龍與被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3項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麥菩蘭、陳堯勝與被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於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因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莊宏忠辭去董事長、麥菩蘭辭去監察人,遂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⒈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4日股東常會有關九十八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承認、九十八年度虧損撥補案承認、修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修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私募辦理現金增資、修訂公司章程、增訂監察人之職權範疇規則、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告莊宏德、廖志忠、曹邦荃、江雲松、黃啟真、王一龍與被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莊宏德、廖志忠、曹邦荃、江雲松、黃啟真、王一龍不得行使董事職權。⒊請求確認被告陳堯勝與被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陳堯勝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案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變更,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且原告本於股東常會是否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其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原請求之證據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加以利用,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4,547,515股,持股比例6.172%,有三晃股份有限公司99年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擬支持董事暨監察人被選舉人資料影本可證(原證1),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至今仍為被告公司現任股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股東常會涉及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案,對於全體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且與原告是否能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關,故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莊宏德、廖志忠、曹邦荃、江雲松、黃啟真、王一龍與陳堯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被告莊宏德、廖志忠、曹邦荃、江雲松、黃啟真、王一龍與陳堯勝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1、緣被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原告為其大股東,持股4,547,515股,持股比例6.172%。原告於被告公司上一屆董事會(任期由民國96年9月至99年9月)原持有7席董事中5席法人董事(代表人分別為邱靜文、林茂榮、黃啟真、顏水滄、余凌昌),實質控制子公司即被告公司之經營權,是為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得以主導被告公司之經營。被告莊宏忠於96年起身兼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因其就原告部分僅實質持有2席董事(分別為其自己及張俊彬),被告莊宏忠需透過原告公司董事會,徵得其他董事之同意後,始能主導被告公司之經營。被告莊宏忠為擺脫原告公司董事會之節制,因之亟思解除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權,由個人取而代之。斯時適原告之法人代表邱靜文、余凌昌先後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時,被告莊宏忠為謀奪對被告公司之主導權,見狀竟違背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應盡之職務,故意不另行指派第三人接任法人董事代表,亦未經徵求董事會決議討論接任人選,反而是以原告公司名義擅自製作該2席法人董事之辭任書。另被告莊宏忠因與原告公司當時法人代表林茂榮間有投資糾紛,亦向經濟部偽稱林茂榮業已辭任法人代表人,並檢附其以原告公司董事身分擅自製作辭任書,均逕送經濟部商業司為董事缺額登記,致使該3席法人董事席次登記為「缺額」,原告公司因之僅餘2席被告公司法人董事席次(代表人:黃啟真、顏水滄)。

2、被告莊宏忠遂於98年6月3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常會辦理補選前開3席缺額董事,又因中華開發銀行於該時亦聲明辭卸法人董事席次,上開4席缺額董事,即於98年度股東常會補選。嗣果然由被告莊宏忠之妻麥菩蘭及其在被告公司之親信員工廖志忠、陳瑞源及曹邦荃當選該4席董事。此時,由被告莊宏忠於取得被告公司之完全主導權。茲因被告莊宏忠經營績效不佳,被告公司連年嚴重虧損,財務週轉情形窘迫,顏水滄因之於98年9月2日辭任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被告莊宏忠遂逕行改派江雲松(即被告公司財務部協理)及黃啟真(即被告公司樹脂一處處長)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3、而因原告原有5名董事2名監察人,其中1名董事及2席監察人均已陸續辭職,依法原應補選,惟因剩餘4席董事間重大糾紛,呈現2席對2席情勢,以致董事會無法議決任何議案,亦無法召集98年度股東常會,無從召補選缺額之董、監事。是訴外人林秀雲等原告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發函限期催告原告公司董事會召集98年度股東常會,因原告公司董事會無法如期通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進而向台北市商業登記處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辦理董監事全面改選。訴外人林秀雲等少數股東主張:被告莊宏忠所經營之原告公司營運毫無績效而嚴重賠累;員工離職殆盡;公司動輒私下遷址及更換總機號碼,致股東無從聯絡;且專利配方遭離職董事竊取競業;從未公開向股東報告去年度營業報告及來年營業預測,及提供年報予股東審閱,遲不召開股東常會;董事間確有重大糾紛,董事會已不能達成決議。事經台北市商業登記處調查前開少數股東之申請事由屬實,依法許可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辦理董、監事全面改選。事經98年11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出顏水滄、馬思遠、洪政銘、劉煥章及傅昆炎擔任董事,侯海熊及胡立三擔任監察人,並經前開董事推選顏水滄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4、由於被告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於99年9月即將屆滿,預定於99年6月間舉行股東常會時,提前辦理董、監事改選。因此,原告公司早在98年11月12日即經董事會決議改派侯海熊及林茂榮擔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並於99年3月4日即委派劉煥章董事及洪政銘董事連袂向被告公司董事長當面表明改派侯熊及林茂榮擔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情事。原告公司隨即於99年3月8日以書面寄發改派書予被告公司。詎料,被告公司竟於收受上開改派書後,以不實之理由退回,阻止原告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侯海熊及林茂榮參加董事會,議決99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期日及相關議案。原告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侯海熊乃於99年3月11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聲明謂茲後如有召開董事會時,應依法於7日前將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事資料確實通知,俾其按時出席議事。原告公司並於99年3月12日對黃啟真及江雲松發函聲明業已終止委任,不得再以原告公司法人代表身分行使董事職權。詎料,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公司已改派侯海熊及林茂榮為法人代表,卻故意於99年3月15日逕行召開所謂董事會,議決於99年6月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及其相關議案(如辦理現金增資私募、董監事改選等),並由江雲松及黃啟真代表原告公司行使董事職權。直至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5日下午4點55分21秒將董事會重要決議內容公告於股市公開觀測站,原告公司、侯海熊及林茂榮至此始知悉上情。

5、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亦即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原則上係董事會,股東會之名集事宜,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按實務見解,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利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需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均認為當然無效。依被告公司之98年度年報,系爭股東會係依據被告公司99年3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惟原告公司早在98年11月12日即經董事會決議改派侯海熊及林茂榮擔任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於99年3月4日即委派劉煥章及洪政銘董事當面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莊宏忠表明改派,改派之意思表示早已生效,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公司信函後,始以不實之理由主張退回,無礙於改派早已生效之事實;況,侯海熊尚曾發函通知被告公司應依法通知參加董事會,原告公司亦發函予被告江雲松及黃啟真,聲明不得再以原告公司法人代表身分行使董事職權在案。被告公司明知99年3月5日以後之董事會即應通知侯海熊及林茂榮參加議事,僅為剝奪侯海熊及林茂榮之議事權,阻止侯海熊及林茂榮參與議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期日及相關議案,而由被告莊宏忠、王一龍、江雲松、黃啟真等相互配合通謀虛偽製作99年3月15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甚至漏未記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是被告公司故意不通知董事參加99年3月15日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為違法,董事會決議內容為當然無效,無從依據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系爭股東會。綜上,被告公司99年3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被告公司董事會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亦因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不具股東會之成立要件,原告公司自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

6、並為先位聲明:確認三晃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4日股東常會有關98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承認、98年度虧損撥補案承認、修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修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私募辦理現金增資、修訂公司章程、變更議程暨修改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增訂監察人之職權範疇規則、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之訴部分:系爭股東常會於99年6月4日召開,原告公司之股東代表出席該股東會,並已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且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要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2年9月6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自已具備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當事人適格,系爭股東常會,被告公司有下列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1、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莊宏忠及被告等涉嫌偽造系爭股東會之出席委託書,冒用股東名義,行使相關股東權,圖利於莊宏忠及被告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屬違法:

⑴、被告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臺灣集中保管所股份有限公司在停止過戶日後,即會主動將股東名簿交付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統一證券股務代理部」,俾統一證券股務代理部辦理股東會相關會務,經統一證券股務代理部函覆謂股東名簿以電郵方式送交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告江雲松。又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莊宏忠所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公開徵求出席委託書時,經證實確係以被告公司最新股東名簿為其依據,因此被告等具有偽造出席委託書之機會及能力。

⑵、被告公司歷年股東會之股東出席率均不及60%,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率卻至少有88.28%(39.5%即原告公司所持有之股東出席委託書合計數+45.78%即被告江雲松向時報資訊記者表示之出席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所持有之3.134%),誠屬無法想像,得以合理懷疑股東出席委託書有不法造假之虞。尤其,被告等竟聲請補發159名股東之出席委託書,補發比例與常情有違,足可合理懷疑該159名股東係遭被告等冒用名義而申請補發出席委託書。且被告江雲松以被告公司發言人身分事後向媒體表示之表決權數(45.78%),惟被告王一龍在現場宣布之贊成票表決權數卻非如此,足令懷疑不僅股東出席委託書有不法造假之虞,計票作業亦可能嚴重造假。準此,被告莊宏忠及被告等人以偽造出席委託書之方式,而冒用股東名義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信託部為代理人,參加系爭股東會,行使相關股東權,圖利於莊宏忠與被告等,就此,召集程序顯屬違法,該部分股東參與表決致使決議方法亦同時違法,該決議有撤銷之必要。

2、被告莊宏忠及被告王一龍指示不肖份子以圍堵之強暴方式,剝奪原告公司方面股東代表之發言權、提案權、異議權,且未解釋各議案內容,未經任何討論,亦未宣告停止討論,即逕自宣布就議案內仍進行表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

⑴、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依「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6、7、8、9條規定,出席股東發言時,須先以發言條填明出席證號碼及姓名,由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討論議案時,應依議程排定之順序討論,若有違背程序或超出議題以外者,主席可制止其發言,出席股東發言,每次不超過5分鐘,但經主席許可者,得延長3分鐘,逾時主席得停止其發言;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不得超過2次。是以,股東在被告公司股東會之發言權利係受保障,僅於股東違背程序或超出議題以外或發言逾時或發言次數超過時,有合理相當之限制,賦予主席以停止發言之權利。

⑵、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莊宏忠以主席身分、被告王一龍以司儀身分,配合被告公司之法律顧問胡宗賢律師及莊宏忠之私人糾察隊等不肖份子,以不法圍堵之強暴脅迫方式操控會議程序,全面禁止原告公司方之股東代表發言、提案或異議,甚至拒收發言條。被告公司當日並特意停工,安排員工坐滿股東會場前10排及大多數座位,並事先安排員工依事先套招之發言內容為發言。被告莊宏忠身為主席,既未解釋各議案內容,亦未同意原告公司方發言,未經任何討論,亦未宣告停止討論,明知原告公司方之股東代表已一致嚴正聲明異議,仍逕行宣布就議案內容表決,藉以剝奪原告公司方股東代表之發言權、提案權及異議權。被告莊宏忠及王一龍甚至指示所謂糾察隊之不肖份子妨礙原告一方之股東代表行使投票權,原告公司方之股東代表前往投票時,遭所謂糾察隊之不肖份子惡意推擠,其中何美蘭甚至遭部分糾察隊人員出手推打。就此,召集程序及其相應之決議方法違法,而有撤銷之必要。

3、被告公司違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自辦開票及計票作業,且有嚴重造假,召集程序及其相應之決議方法違法,而有撤銷之必要:

⑴、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3項規定,股務包含辦理召開股東會之事項,公開發行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自行辦理亦得委外辦理,惟如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除金管會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自行辦理。

⑵、被告莊宏忠於歷年股東會如需交付表決時,均指定統一證券股務代理部代為開票及計票,系爭股東會卻指示由被告公司員工自行開票及計票,實有違上開規定。又,莊宏忠逕行宣布就議案內容進行表決時,各議案應使用第幾號表決票大多未表明(共核發11張表決票),莊宏忠事先安排之人員卻能在宣布開始表決之3至5分鐘之投票時間內將正確號數之表決票投入票箱,計票人員亦在3至5分鐘完成開票及計票,交由被告王一龍宣布開票結果,足令人懷疑計票作業可能嚴重造假。就此,召集程序及其相應之決議方法違法,而有撤銷之必要。

4、華泰銀行信託部對臨時提出之變更章程案及修正「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案,明知應棄權而不棄權,仍依照被告等之指示行使表決權,其使用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卻仍計入,決議方法有所違法:

⑴、依公司法第177條之2第1、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證券主管機關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2條規定,股東會議事手冊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編製,並於公開觀測站公告;第3條規定,議事手冊編製內容應載明會議議程、議案內容及提案;第4條更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時,應載明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之格式、取得、徵求與受託方式、代理之股數、統計驗證、使用委託書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事、應申報與備置之文件、資料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條第1、2項規定,徵求人應於股東常會開會38日前檢附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持股證明文件、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資格報經金管會備查之文件、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送達公司及副知證基會;公司則應在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予以揭露;公司於徵求人檢送徵求資料期間屆滿當日起至寄發股東會通知前,如有變更股東會議案情事,應即通知徵求人及復知證基會,並將徵求人依變更之議案所更正之徵求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予以揭露。同規則第8條更規定,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載明,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與決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時,並應加以說明。同規則第22條規定,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在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者,使用委託書所代理之股數不予計算。是以,徵求人徵求股東出席委託書前,應以書面將其對股東會之各議案逐項表示意見,並將該徵求資料送至證基會公告,如股東會議案變更時,徵求人應按變更之議案更正徵求資料再次送至證基會公告。股東係依據徵求人所公告之徵求資料,贊同徵求人對各該議案之意見,同意將委託徵求人代為出席,行使股東權,如議案業已變更,即無代理權,應立即更正徵求資料,就變更後之議案表示意見,俾使股東決定繼續委託出席或撤銷委託出席。

⑵、被告等在系爭股東會關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6案之「修訂公司章程案」,推由其事先安排之人員作為提案人,以口頭發言,臨時提案變更章程中有關董監事選舉方式。此變更事項並未載於華泰銀行信託部之委託書內,又非以原案逕付表決,而是以其他案、修正案、補充案或替代案逕付表決,此已超出股東受託之範圍,且股東無從決定繼續委託出席或撤銷委託出席,徵求人即華泰銀行信託部應聲明棄權,無權逕行代理股東對其他案、修正案、補充案或替代案參與表決。然華泰銀行信託部僅因莊宏忠指示就臨時新增之章程變更修正案投票表示贊同,不顧原告一方堅決表示其無權對其他案、修正案、補充案或替代案為贊成與否之權限。前開第6案經以臨時提出之方案強行表決通過,被告等隨後又指示華泰銀行信託部配合對臨時提出之修正「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案投票表示贊同,華泰銀行信託部亦無條件遵照莊宏忠之指示為投票。從而,華泰銀行信託部明知其應棄權而未棄權,不顧股東之異議,僅為謀求被告等之利益,即違反徵求資料所示股東之委任意旨,對臨時提出之變更章程案及修正「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案行使表決權,其使用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被告公司明知不應計算,卻仍予計算,決議方法自屬違法。

5、系爭股東會就「修訂公司章程案」臨時變更之議案及修正「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案,其決議方法嚴重違反「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應予撤銷:

⑴、按依「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第1、3項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除議程所列議案外,如有股東擬提出其他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應有其他股東之附議,且提案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是以,系爭股東會之議程應依董事會排定之議程即股市公開觀測站公告之議事手冊內容為準,如欲變更,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變更。另,有股東提出其他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亦應經附議程序,提案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合計尚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被告公司而言,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3,676,977股,1%應達73萬6769.77股)。

⑵、姑不論依被告公司之98年度年報,系爭股東會係依據被告公司99年3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然被告公司99年3月15日之董事會並未議決變更章程案。而被告等在系爭股東會關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6案之「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隨後立即臨時提出修正「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案,均推由其事先安排之人員作為提案人,以口頭發言,提案變更章程中有關董監事選舉方式後,未釐清該員工所提議之議案具體內容為何及其與原案之關係為何(其他案、修正案、補充案或替代案),未徵得其他股東附議,未論究提案人與附議人之股權是否已達發行股份總數1%,亦未請求股東會決議是否變更議程討論各該議案,被告王一龍立即直接以口頭宣讀修正案內容,雖經原告公司方之股東代表表示異議,亦拒不依「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相關規定先議決是否變更議程,原案是否仍應表決,即逕行宣布就議案內容進行表決。其決議方式嚴重違反「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應予撤銷。

6、被告公司於臨時動議程序以散會動議經表決後,逕行宣布散會,剝奪臨時動議程序之發言權、提案權,其召集程序違反「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應予撤銷:依「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第4項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董事會所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被告公司連年嚴重虧損,甫行大幅減資,固待增資,惟因傳出莊宏忠於96年以低於面額之價格辦理私募現金增資時,即對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允於3年後以優厚利潤買回股份,莊宏忠在系爭股東會卻又提案討論辦理私募現金增資議案,並經強行表決通過。胡立三會計師擬於臨時動議程序中代表原告一方股東向被告公司提出發言條,請求提案討論選任檢查人,張睿文律師亦擬於臨時動議程序代表原告公司提案討論改以公開發行現金增資方式辦理增資,奈莊宏忠及王一龍於臨時動議程序仍推由其等事先安排之人員提出散會動議,經表決後,逕行宣布散會,徹底剝奪原告一方股東之發言權及提案權。其召集程序亦已違反「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應予撤銷。

7、並為備位聲明:

⑴、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4日股東常會有關98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承認、98年度虧損撥補案承認、修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修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私募辦理現金增資、修訂公司章程、增定監察人之職權範疇規則、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請求確認被告莊宏德、廖志忠、曹邦荃、江雲松、黃啟真、王一龍與被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莊宏德、廖志忠、曹邦荃、江雲松、黃啟真、王一龍不得行使董事職權。

⑶、請求確認被告陳堯勝與被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陳堯勝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就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公司抗辯系爭股東會係依據99年4月23日董事會會議決議以決定開會時間,而原告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有參加該次董事會,原告公司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顯無理由云云,然查:依系爭股東會之年報及開會通知,被告公司係依據99年3月15日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參證物10),此有被告公司召開股東常會之公告及被告公司98年度年報第15、16、17頁足證,非被告公司臨訟指稱係依據99年4月23日董事會決議召開。

㈡、就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公司具狀抗辯現場有警員監督及統一證券股務代理部協助,不可能造假云云;然查:統一證券股務代理部黃烱煌副總經理及張紹平經理雖有到系爭股東會現場,惟均站在門口,拒絕入內,事經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張睿文律師向其等當面抗議何以違反證券法規而未協助股東會程序及辦理開票、計票。均一致表示被告公司要求自辦股務,該公司認其身分僅屬受任人,應聽從委任人指示。是以,被告公司之答辯,毫不足採。

2、原告公司對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4案(98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承認案、98年度虧損撥補承認案、修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案、修訂背書保證程序案)」部分,因遭嚴重阻擋投票,故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僅聲明異議,並未參與表決,縱參與表決,亦係投票反對,應計入「反對權數」。惟依被告公司公告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1至4案之「贊成權數」竟高達83.67%,「反對權數」0%,被告公司不僅相關開票、計票作業顯有嚴重作弊,議事錄亦涉事後偽造甚明。

3、補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之作業確有嚴重瑕疵存在,該補發作業程序所補發之委託書,亦參與議案之表決,自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各該決議應予撤銷:按依統一證券股務代理部載明於其「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補發聲請書」之注意事項欄「集保內控規定,仟股股東現場申請補發時,應於申請書簽名或蓋章,其式樣應與股東印鑑卡相符,如仟股股東未繳交股東印鑑卡、簽名或蓋章式樣與股東留存印鑑卡不符時,股東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提供影印留存,股東或受託人臨櫃(現場)領取時,應留存簽收紀錄(附註:身分證明文件可用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其中一項即可)。股東委託他人申請補發時,除依前述規定辦理外,受託人另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是以,統一證券股務代理部原應遵循「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補發聲請書」之注意事項欄所示規定,辦理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之補發作業。惟查,依統一證券股務代理部檢附鈞院之附件4(即補發委託書之明細表及聲請書),竟僅有其中一筆留存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而已,絕大多數補發之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均未經股東簽收;另至少有74筆係以通訊方式辦理,而未依規定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再有多筆之補發模式疑似為特定人統一代為申請補發;其中更有23筆申請補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並非係由統一證券股務代理部經由電腦列印,而係由不知名第三人以手寫方式逕行填載空白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者,足以懷疑該186筆聲請書上蓋用之原留印鑑是否確屬真正。從而,補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之作業確有嚴重瑕疵存在,實顯而易見。茲因該補發作業程序所補發之委託書,亦參與議案之表決,自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各該決議自應予撤銷。

4、縱使華泰銀行信託部是在股東受託範圍內為表決,但部分委託書因委託之意思表示未生效力。蓋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書第一聯為「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股東如同時在「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簽章用印,既要出席,又要委託代理人,兩者性質無法並存,且無前後意思表示到達公司之情事,故無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之適用。則應認定委託之意思表示未生應有之效力,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均不能計入。茲經原告閱卷整理結果,華泰銀行信託部為受託人之委託書至少有107人,合計2,309,183股(原證44),且股東同時在「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簽章用印,此部分因前揭說明,委託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其所代理出席之表決權不應計入,然被告公司自行計票後仍將此部分表決權計入,其決議方法具有瑕疵,應屬違法須予撤銷。

5、「全額連記法」實務上已成為經營權受到挑戰或經營不善公司派維護經營權及排除異己之利器。按90年公司法修正時,為便利公司更彈性自治而鬆綁法規,遂規定於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採用累積投票制外,容許公司章程規定,採行其他選舉制,即「全額連記法」,「全額連記法」之任何一方只要能夠掌握過半數的選票、股權,勝者全拿取得全部應選席次,並讓他方毫無所獲,進而控制整個董事會變成「零和遊戲」。「全額連記法」好處是公司決策極具效率;但缺點就是少數股東並無法在董事會中彰顯其意志。此種之方式與公司治理理論並不相符。公司法修正後,經營權受到挑戰或經營不善之公司派為求穩固經營權,不惜祭出「全額連記法」,澈底掌控董事會,成為實務上維護經營權及排除異己之利器。現任經營團隊時常在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未記載之情形下,於股東會當場由事先安排好之股東以臨時提案方式提議突襲修改為「全額連記法」,導致現有經營團隊在目前委託書制度及現任經營團隊有絕對優勢狀況下,可完全掌控董監事之當選,而在交易市場上買進股票的投資人反而毫無管道可當選為公司董監事,不但與公司治理之準則背道而馳,且嚴重影響投資人對上市櫃公司的投資信心,導致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98條規定形成弊端。依股權實質平等原則,擁有多少股權就應該在董事會享有等比率的席次,即便席次不足以改變公司決策,但可以在會議紀錄中留下紀錄,持續爭取其他董事認同。而累積投票制反而最有助於保障少數的投票權。

6、被告公司安排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增訂章程及修正修改「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條文的議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有關召集程序之規定。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監事及變更章程等,屬於關係公司之重大的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使股東得以事先知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旨在保障股東權益,讓「突襲」行為不致於在股東會發生,造成市場公平性被破壞。依公司法第177條之2第1、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證券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依據前開法律授權,制定有「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其第2條規定,股東會議事手冊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編製,並於公開觀測站公告;第3條規定,議事手冊編製內容應載明會議議程、議案內容及提案;第4條更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時,應載明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其另以年報、營業報告書或其他會議資料補充時亦同;前項議事手冊,有關變更章程時,應載明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是以,為使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了解股東會議次程序及內容,公司除應編製議事手冊外,並應於開會前將議事資料公告揭露,以便股東行使權利。而股東於開會前決定是否參加該次股東會,參加方式係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原均依公開發行公司所製作及公告之議事手冊為之。依系爭股東會之年報及開會通知,被告公司係依據99年3月15日董事會決議而召開。被告公司99年3月15日曾召開董事會議,討論「九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召開時間地點、議案及議程討論案」,惟被告公司99年3月15日董事會全程並未討論變更章程案。99年4月23日董事會,雖有討論「修訂公司章程案」,但當時董事長即莊宏忠提議變更之章程條文及內容並未及於董監事選舉方式由累積投票制變更為全額連記法,亦未討論「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有關董監事選舉辦法相關條文之變更。被告公司於99年4月22日發行之98年度年報及系爭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有關討論事項第六案(董事會提案)「修訂公司章程案」,與前開董事會決議相同,並未及於董監事選舉方式由累積投票制變更為全額連記法,亦未討論「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有關董監事選舉辦法相關條文之變更。系爭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則於99年5月12日上傳至公開觀測站公告。截至99年6月4日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為止,前開議事手冊內容從未變更。莊宏忠在討論事項第六案「修訂公司章程案」竟推由持股僅18股之股東王棋商(戶號264)突襲以臨時提案方式,請求增加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將董監事選舉方式由累積投票制變更為全額連記法,並於投資人保護中心代表楊玉樹發言表示異議後,僅由胡宗賢律師簡短回覆,隨即裁示進行表決;隨後莊宏忠又推由持股僅233股之股東王孝斌(戶號239)突襲提案修改「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3、4及11條,亦於投資人保護中心代表楊玉樹發言表示異議後,將董監事選舉方式由累積投票制變更為全額連記法,隨即裁示進行表決,並以通過之「全額連記法」立即適用於選舉本屆董監事。核被告公司及莊宏忠所為等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增訂章程及修改「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條文的議案,自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有關召集程序之規定,且明顯刻意操弄公司股東會議事程序、決議結果及董、監事選舉機制,致由莊宏忠等公司派壟斷董事及監察人全部席次,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而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00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事件之判決,亦認定以突襲提案方式修訂章程之選舉董監事方式為全額連記法,為召集程序之違法,立即適用於當次股東會之董監事改選,為決議方法之違法,均應予以撤銷者。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先位之訴部分:系爭股東會召開所憑之董事會決議並無違法:

1、原告上開所稱於99年3月4日劉煥章及洪政銘確有來訪,但言談之中並未表示要更換法人董事代表。而被告公司實際收到通知是遲至99年3月16日始收到原告公司董事長顏水滄來函,期間,被告公司皆已陳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既於董事會開完會後,始對被告公司送達改派董事之意思,顯見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並無違法情事。

2、被告公司於收到原告通知改派董事意思後,旋即於99年4月23日召開第13屆第16次董事會,並通知原告公司指派代表人林茂榮、侯海熊到場開會,觀該次會議議程記載「壹、報告事項(一)上次會議記錄及執行情形」、「貳、討論事項」「第六案:補充九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召開時間地點、議案及議程討論案」,會中並決定於99年6月4日召開股東會,此有被告公司第13屆第16次董事會議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等為證,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也是依據本次董事會開會決定時間所召集。退步言之,原告公司縱認其所指派董事未參與第15次董事會而認第15次董事會違法,然相關議案既於第16次開會時再行討論並做成決議,而系爭股東會亦依循該次合法董事會決議時間召開,是系爭股東會並無原告所指是依據無效董事會決議召開,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既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公司法第189條、189之1條之規定,原告不僅須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99年6月4日召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外,該違反之事實尚屬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且查原告起訴狀中之事實概述內容多為原告顛倒是非之言論,並未就99年6月4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負舉證責任。緣訴外人林茂榮前因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原告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期間,偽造原告轉投資之豪瑪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開立支票,更有挪用公款及涉犯背信罪等情事,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7261號偵辦中。原告公司董事們明知林茂勞上違法情事,竟仍指派林茂勞擔任原告公司出任被告公司董事,顯然有背原告公司及身為原告公司大股東之被告公司利益。除此之外,原告公司之董事洪政銘等人於掌握原告公司之經營權後,不思經營公司業務,竟旋即於99年3月29日將原告公司所有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辦理質借,以理公開徵求委託書,意欲藉此取被告公司經營權。被告公司獲知林茂榮此意圖後,因恐渠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鬧場,而有失控情事,危及股東權益,乃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到場協助,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股務)股務代理部人員在旁協助、督導,並全程錄影錄音,是根本不可能有原告所指之圍堵或強暴之方式影響原告公司股東之權益情形發生。事後更應原告公司張睿文之要求,當場將選票封存,交由統一股務保管,是被告公司對開票及計票作業不可能有造假之情形。

2、被告並無偽造出席文書、冒用股東名義,行使相關股東權: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數計73,676,977股,當日代表出席股份數為65,165,492股,占總股份數88.44%,原告方本為市場派,其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甚少,然卻為爭奪被告公司經營權,對外質借舉債公開徵求委託書,被告為避免公司經營權易手,不得已亦對外公開徵求委託書,因此雙方曾有激烈的委託書徵求大戰。如依占有公司少數股份之原告能獲得39.5%股份數,則占有被告公司多數股份之被告等人能獲得45.78%股份數亦不足為奇。再者,當日董監事選舉結果,因為採全額連記法,新任董監事獲得票數為33,733,333張票,占公司總發行股份數45.78%(計算式:33,733,333÷73,676,977 ×%=45.78%),與被告王一龍宣佈以當日出席數(即65,165,492股)計算贊成票表決權數,自然有所不同。故原告所指被告等人涉嫌偽造系爭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云云,顯屬虛妄並為個人臆測之詞,委無可採之理。

3、被告公司、莊宏忠及被告王一龍等人並未指示他人以強暴方式剝奪原告股東代表發言權、提案權、異議權,且未解釋各議案內容,未經討論,亦未宣告停止討論即自宣布就各議案內容進行表決之情事:按被告公司惟恐股東會開會當日有欲與被告等爭經營權之人士鬧場,將有失控情形發生,危及股東權益,不得已,乃請霧峰分局警員到場協助,並全場錄音錄影,另請保全公司注意開會股東有無任何不法行為,並負責維持秩序。而開會期間,被告並未禁止股東進場,否則怎會有林茂榮協同張睿文律師等人進場,更無其後數次衝撞主席台、拍桌叫罵等情形發生。被告公司亦給予股東表示意見,對於股東質詢並由主席指定負責相關業務之人逐一回應。而投票、計票等,皆是在公開場合之下所為,且現場並有統一股務之人員在旁協助、督導。另對每一議案因為現場有人表示異議,遂經主席裁示,進行表決,投票時,被告公司亦未曾限制在場股東投票,而林茂榮等人也對相關討論議案是否同意進行投票,而股東所投之選票皆交由統一股務保管。故被告公司在現場有警員監督下,根本不可能有原告所指莊宏忠及被告王一龍指示不肖份子以圍堵之強暴方式影響原告公司股東之權益情形發生。

4、華泰銀行信託部對於股東臨時提出之變更章程案及修正被告公司董監事選舉辦法案行使表決權,不應剔除且得計入: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證物10)、股東會議事手冊(原證19)、徵求委託書(證物11)、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上(證物12),已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明示該次股東常會召集事由中承認及討論事項第6點為「修訂公司章程案」。而華泰銀行信託部就本件股東會之委託書除載明股東會各項議案,並詳載受託股東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此見被告公司99年度常會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證物11)內,「對各項議案之意見」有記載「授權徵求人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等語可證,因此華泰銀行信託部依據所徵求之委託書,並於現場對各項議案(包括股東臨時提案)進行投票表決之行為,並無虛偽、欠缺或與委託內容不相符之情事,即令當場有股東增提修正案,其亦屬於原定議案中承認及討論事項「修訂公司章程案」之範圍內,故華泰銀行信託部並未因此超越原委託書授權之範圍。

5、原告雖另稱被告公司就修訂公司章程案及修正董監事選舉辦法案,其決議方法違反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云云,惟查:

⑴、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中在場股東當場就既有之章程修正案更行提出修訂章程中之其他條文之議案,且符合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由其他股東附議,而提議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已達公司議事規則規定之已發行股份表決權總數1%以上;而股東並請司儀當場兩度朗讀修改條文,惟因仍有股東異議,因此主席依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裁示交付票決,票決結果以贊成權數40,590, 000權(62.29%),反對權數6,092,026 權(9.35%),廢票權數1,000權(0.002%)通過。

⑵、被告公司又因前開股東會修改章程決議,須變更追加議程修正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11條,始能完全符合程式,故股東另提案並經其他股東附議,已符合議事規則之規定而納入議程;惟因有股東異議,才由主席裁示提付票決,經票決後,結果以贊成權數36,042,485權(55.31%),反對權數10,638,541權(16.33%),廢票權數0權(0%)通過。嗣後股東常會依照召集事由所載,議事程式進入「八、選舉事項:改選董事七席及監察人二席」,依修訂即生效之章程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經出席股東票決選出本屆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足見被告已遵循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召集股東常會之法令規定。

⑶、再者,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對於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範之事項僅需於召集通知中列明,無須說明議案之主要內容,而相關議案之內容,當然亦得由股東於股東會提出後,決議變動、增加或修改其內容。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既已列明「修訂公司章程案」,並已為資訊揭露,縱修正議案其中某一條文未列於議事手冊,然因此非原提案人董事會之提議,董事會更無法預測,自無從預先載入。

⑷、又所謂臨時動議,非謂現場所提議案,即屬臨時動議,而係會議議程中,無特定項目(程序)可供提議討論,僅得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之事項而言。若議程中已列有特定程序(如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於各該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謂之臨時動議。故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事由既已列「修訂本公司章程案」,則提案人於股東常會臨時提出修正公司章程中關於董監選舉方式由累積投票制改採全額連記法,此議案可於「修訂本公司章程案」中討論,故非屬臨時動議。是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⑸、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雖為應登記之事項,惟登記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因此,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公司章程一經修正即為生效,嗣後之董、監選舉議案,得直接適用章程新修正之全額連記法選舉方式,故難謂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因此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6、被告公司於臨時動議程序以散會動議經表決後,宣布散會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按「前一、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為被告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第4條第4項所明文。查系爭股東會當日開會因為時間冗長,且遇有股東以非理性手法激烈抗爭,致使開會至臨時動議時,經股東張睿文、胡至元、賴慧娟及投資人保護中心人員發言後,即有股東提議要求散會,並經現場投票議決,經贊成權數36,042,485股(55.31%),無反對權數、無廢票通過,故主席遂依該決議結果宣布散會,核其所為,與上開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第4條第4項相符,被告並無違反程序之處,故原告以此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顯無理由。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指派董事既有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而被告公司董事會據此召集股東會,其情形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股東會召集不成立之情形。而系爭股東會也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指摘不符證券交易法相關資訊揭露情事,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規定,僅是主管機關得課予被告公司行政罰鍰,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因之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又系爭決議即便存有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瑕疵,然當事人間曾私下協商,兩造代表人更同意和解,雖事後兩造並無達成和解,但見系爭股東會之瑕疵並非重大,因此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被告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原告公司為其股東,持股4,547,515股,持股比例6.172%。

2、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5日召開董事會,當日侯海熊及林茂榮未參加。

3、被告公司於99年4月23日召開第13屆第16次董事會,並通知原告公司指派代表人侯海熊及林茂榮到場開會,該次會議議程記載「壹、報告事項㈠上次會議記錄及執行情形」、「貳、討論事項」「第六案:補充九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召開時間地點、議案及議程討論案」。

4、被告公司於99年6月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

⑴98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表承認。

⑵98年度虧損撥補案承認。

⑶修訂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

⑷修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⑸私募辦理現金增資案。

⑹修訂公司章程案。

⑺變更議程暨修改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

⑻增訂公司監察人之職權範疇規則案。

⑼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

5、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有霧峰分局警員到場全程錄音錄影。

6、系爭股東會之選票於當日封存,並交由被告公司股務代理統一證券暫為保管封存選票。

7、有關系爭股東會所揭露之年報(98年年報)中,沒有將99年4月23日之董事會開會情形及會議記錄列入。

8、99年4月23日的董事會通過之變更章程案並沒有就董監事選舉方式變更為全額連記法,也沒有決議要修正公司內規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

㈡、爭執之事項:

1、先位聲明部分:系爭股東會是否因原告所選派董事林茂榮、侯海熊等未受通知參加99年3月15日董事會而不成立?

2、備位聲明部分:

⑴、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①、被告公司有無偽造出席委託書及冒用股東名義行使相關股東權?

②、被告莊宏忠及王一龍有無指示眾多不肖份子到系爭股東會現場以圍堵主席台、發言區及投票台之強暴方式,徹底剝奪原告股東代表之發言權、提案權、異議權及妨礙投票權之行使,並使議案內容未經解釋討論即逕付表決?

③、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於開票及計票作業造假?

④、華泰銀行信託部對於「修訂公司章程」臨時變更之議案及修正「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案行使表決權,是否應剔除不得計入?

⑤、系爭股東會就「修訂公司章程」臨時變更之議案及修正「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案,其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⑥、針對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監察人胡立三在現場有提出發言條,請求討論對被告公司選派檢查人,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有提出發言條,請求改以公開發行現金增資方式辦理增資,以及對於莊宏忠涉嫌背信部分加以處理等事實,如果屬實,被告公司應於臨時動議程序處理,惟被告公司竟於臨時動議程序以解散動議經表決後,逕行宣布散會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⑵、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該違反之事實是否重大且對於決議有影響?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聲明部分:系爭股東會是否因原告所選派董事林茂榮、侯海熊等未受通知參加99年3月15日董事會而不成立?經查:

㈠、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4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又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股東會,既係被上訴人秉承有召集權限之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即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之情形有別,縱其召集之公告,僅載有董事會委託新聞刊登之函號,並未刊載董事會名義,因已足供一般人瞭解係依董事會意旨而召集,且其召集毫未犯董事會之職權,更不危害公司整體營運及股東個人權益,亦難指其召集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經濟部商業司98年9月10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人數為7人,分別為莊宏忠、廖志忠、陳瑞源、曹邦荃、黃啟真、江雲松及麥菩蘭等人,其中黃啟真及顏水滄為原告之代表,任期均自96年9月21日至99年9月20日止,有上開變更登記表可按。依前揭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99年3月15日之召集,至少於99年3月8日前即應已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惟依原告之主張,其係於99年3月8日始決議改派由侯海熊接任江雲松所代表之董事職務,林茂榮接任黃啟真所代表之董事職務,並於當日以99年三字第99030801號函發文予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5日所召集之董事會,自未及通知業已改派之董事,依前開規定,通知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之董事,其召集程序自無違法之情事。又被告公司係遲於99年3月16日始接獲原告公司上開通知改派之董事函文,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其致文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4月30日九九晃字第043號函為證,該函並檢附原告之派任函及信封及被告公司之收文簿共3頁。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3月4日即已派劉煥章及洪政銘至被告公司表示更換法人代表之意思表示等事宜,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而原告就此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憑。

㈢、又被告公司於收悉原告通知改派董事之意思表示後,於99年4月23日即隨即召開第13屆第16次董事會,並通知原告之代表董事林茂榮及侯海熊到場開會,並表示意見,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該次董事會之議事錄1份在卷可憑。而依該次會議議事錄記載:「第六案:補充九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召開時間地點、議案及議程,提議決議。說明:九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日期訂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其他事項略。侯海熊董事對議案之發言節錄如下:本席於99年3月8日即受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本公司董事。本公司99年3月15日召開董事會無依法通知,本席對該次會議之決議不予承認。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投票表決。莊宏忠、麥菩蘭(委託莊宏忠)、廖志忠、陳瑞源、曹邦荃五票同意;侯海熊、林茂榮兩票不同意。」,是以,此次董事會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時間地點、議案及議程,為顧全原告之權益,業再次提請討論,並作成決議,而該決議亦無推翻系爭股東會召開之時地、議案及議程。準此,足認系爭股東會確係由董事會所召集無訛。

㈣、因此,本件被告公司於股市公開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中,公告召開99年股東常會事宜,並登載董事會決議日期為99年3月15日,依該公告,已足供一般人瞭解系爭股東會確係依董事會意旨而召集。雖原告代表董事未參與99年3月15日第15次董事會,然相關議案既於第16次開會時再行討論並做成決議,而系爭股東會亦依循董事會決議時間召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股東會既係由有召集權限之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且無危害公司整體營運及股東個人權益等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依據無效董事會決議召開,而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於法無據,不足採憑。其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無理由。

乙、備位聲明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

⑴、被告公司有無偽造出席委託書及冒用股東名義行使相關股東權?查原告認被告公司有偽造出席委託書及冒用股東名義行使相關股東權,無非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率異常高於歷年、出席委託書補發比例與常情有違及補發開會通知及委託書作業,有74筆因以通訊方式辦理,未依規定查驗身分證件,其中更有23筆係以手寫方式填載,足以懷疑申請書上蓋用之原留印鑑是否屬真正。且被告公司徵求之委託書中,至少有107人,合計2,309,183股,股東同時在「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委託通知書」上用印,即既表示要親自出席又表示要委託代理人出席,委託的意思應該未生效,該部分的表決權不應該計入而計入云云。惟查:

①、依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惟查該條項之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例參照)。前揭意旨既不強制委託書之格式,則使用公司印製之委託書,只要出具委託書之股東確有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意思,縱使補發開會通知及委託書作業,有以手寫方式填載者,亦應不影響其委託他人出席之效力。復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但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蓋章方式代替之。」;」,是以,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縱如原告所言,有非由股東本人親自申請補發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或被告公司有未審查補發申請書上蓋用之原留印鑑是否為真正之情形,然在原告未能舉證股東申請補發委託書或股東委託書係出於無權偽造之前提下,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之規定,僅係委託書所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而已,並非代理之「出席股數」不予計算(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89年上字第43號判決見解亦同)。換言之,充其量僅發生原告所爭執之74筆委託書之表決權不予計入而已。

②、又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已明確記載「委託書」字樣,「委託人」欄位明顯可見,出具委託書之股東顯而易見所簽名或蓋章之欄位係「委託人欄」,應認股東出具委託書,已表明委託代理人出席之意思,且依民法第86條所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既出具委託書之股東,在「委託人欄」位,業已簽名或蓋章,並以交付各該委託書予受託人收執,縱其亦在「委託書」上之「親自出席欄」位,蓋章或簽名,但亦因其提出委託書為委託之表示,且經對方所受領,該出具委託書之意思表示,仍非無效,自應認該等股東出具委託書,已表明委託代理人出席之意思,不影響其委託出席之效力。因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徵求之委託書中,至少有107人,合計2,309,183股,股東同時在「親自出席通知書」及「委託通知書」上用印,惟既該等股東已將其委託書交付予徵求人以行使其股東權,自應認股東出具委託書,已表明委託代理人出席之意思,不影響其委託出席之效力,該107人委託書之股權數2,309,183股,當計入出席之股權內,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認委託之意思表示未生效力,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不應計入云云,為無可採。

③、再者,有關表決權之計算,按代理之表決權既係「不予計算」,表決權之計算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母,以「出席股東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子,則在扣除不予計算其代理之表決權時,自應分母、分子同扣,為當然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177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是以,縱認前揭原告所爭執之107份委託書,因形式上有所瑕疪,而不應計入表決權。則系爭股東會出席數共有65,165,492股,如前所述,被告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73,676,977股,則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無出席股東股份數額不足之情形。又系爭股東會出席總股數為65,165,492股,原告爭執之委託書107份股數2,309,183股,揆諸前揭說明,扣除不予計算代理表決權者,則作為表決權計算分母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62,856,309股,而承認及討論事項,第1案,贊成之股權數為54,525,943股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之2,309,183股後,為52,216,760股,是贊成股數為83.07%,顯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第2案、第3案、第4案,贊成之股權數同前,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後,顯均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第5案,贊成之股權數為36,042,485股,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之2,309,183股後,為33,733,302股,是贊成股數比數為53.66%(即33,733,302股除以62,856,309股),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第6案,贊成之股權數為40,590,000股,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之2,309,183股後,為38,280,817股,是贊成股數比數為60.90%(即38,280,817股除以62,8 56,309股),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第6之1案,贊成之股權數為36,042,485股,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之2,309, 183股後,為33,733,302股,是贊成股數比數為53.66%(即33,733,302股除以62,856,309股),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第7案,贊成之股權數為54,525,943股,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之2,309,183股後,贊同股數比數,同前第1至4案;第8案,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第9案臨時動議,贊成之股權數為36,042,485股,扣除不予計算表決權之2,30 9,183股後,為33,733,302股,是贊成股數比數為53.66%(即33,733,302股除以62,856,309股),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是系爭股東會全部議案之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原告主張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撤銷全部決議云云,為不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莊宏忠及王一龍指示眾多不肖份子到系爭股東會現場以圍堵主席台、發言區及投票台之強暴方式,澈底剝奪原告股東代表之發言權、提案權、異議權及妨礙投票權之行使,並使議案內容未經解釋討論即逕付表決云云。惟查,證人即代表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出席股東會之楊玉樹具結證稱:「(問:依照你當天的親身經驗,要進入發言區及投票台,是否要經過這些糾察隊、保全人員?)我發言時就直接拿麥克風,投票箱剛好就在旁邊,我直接就到旁邊投票,至於要不要經過保全人員,我就不清楚了。(問:當天你有對全額連記法提出異議,並投反對票,你有無發言?有無受到阻擋?)我有發言,沒有受到阻擋。我直接就在我的座位上拿麥克風發言。(問:你在投票過程中,有無受到阻擋?)沒有,我拿票直接投到箱子裡面。(問:你去投票時,有無經過主席台或保全人員?)沒有。投票過程沒有阻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第95頁)。衡諸常情,證人楊玉樹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人員,其立場相較於兩造顯較為客觀,且其與兩造亦素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制裁之風險,杜撰情節以偏袒一造,故其證述應可採信;復審酌被告公司99年6月4日之股東會會場現場擺置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8頁、129頁)糾察人員係站在主席台前,投票箱在主席台旁(右側),股東行使投票權之動線並無受到阻礙;又證人何玉蘭到庭證稱:「當天我要去投票,結果一群人圍著我不讓我投,我不知道為何不讓我投,我是照片上穿白色衣服的人,當時我要投什麼票,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去投票時遭到阻擋,只有截圖的這次,還是有其他的?)我只記得這一次,其他的不記得。」等語。惟觀之原告提出之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身著白色衣服之人,係面對主席台,並企圖剝開站在主席台前之糾察人員,惟依前開股東會會場現場擺置照片,身著白色衣服之人之行進動線,顯非朝向投票箱所放置之方位,是其證稱其於投票時,遭一群人圍著,阻擋其投票等情,顯不足採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指示不肖人士以圍堵主席台、發言區及投票台之強暴方式,剝奪原告股東代表之發言權、提案權、異議權及妨礙投票權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股東會當日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到場值勤,並全程錄影錄音,業據雙方所不爭執,倘若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不當限制股東進入會場之情形,理應會有股東向在場員警報案、投訴,原告卻無法舉證證明有報案、投訴之情,則系爭股東會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以強暴方式之不當限制股東發言、提案、異議及妨礙投票等情事,自非無疑,均不足採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於開票及計票作業造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股東會,如前所述,現場除有保全人員、警察人員等外,亦有統一股務人員到場協助、督導,並全程錄影錄音。而當日之選票,亦應原告公司代表張睿文之要求,當日封存。是被告公司於當日之開票及計票作業,自無任何機會造假或偽造。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於開票、計票等作業,有造假等情,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有何違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憑。

⑷、又原告主張華泰銀行信託部所取得之委託書,對於「修訂公司章程」臨時變更之議案及修正「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案行使表決權,應予剔除不得計入乙節。查華泰銀行信託部就本件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除載明股東會各項議案,並記載「授權徵求人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等語,是以,受託股東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有被告公司提出之99年度股東常會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徵求委託書影本為憑。華泰銀行信託部依據所徵求之委託書,於現場對各項議案(包括股東臨時提案)進行投票表決之行為,實無虛偽、欠缺或與委託內容不相符之情事,即令當場有股東增提修正案,其亦屬於原定議案中,關於修訂公司章程案之範圍內,華泰銀行信託部並未因此超越原委託書授權之範圍,因此,其行使表決權部分自不應予以剔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⑸、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就「修訂公司章程」案及修正「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案,屬臨時動議之提出,其決議方法違反「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云云。惟查:

①、按資訊揭露,乃係公司治理原則之一,為市場促使公司重視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之必要基礎。於公司內部經營管理方面,股東權之行使主要即表現於股東會對於公司議案之決議權,而為使股東能於會前獲得充分資訊制訂理性決策以有效參與公司決策,召開股東會之董事會即有義務於會前就該次股東會所欲討論或提請股東會承認之事項予以列明,故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更進一步明文列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者,強制要求公司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觀其文義,係指股東常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其召集之會議議程,雖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上開有關事項,列入會議之議程,未經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列入議程之事項,即不得於臨時動議之議程中提出之意,蓋臨時動議係會議議事程序之一,並無固定內容,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將之與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同列為股東會召集事由,是其每一召集事由(或稱議程),有不同之議事項目及範圍,必無特定事由(如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始列入臨時動議,故所謂臨時動議,非謂現場所提議案,即屬臨時動議,而係會議議程中,無特定項目(程序)可供提議討論,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之事項而言。若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如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於各該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謂之臨時動議。準此以言,召集事由只在表明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序。故所謂召集事由,係指其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至明。其目的旨在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並使股東事先知悉會議進行內容,俾能預作準備,免致股東在毫無準備情況下,影響會議之進行,或損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是召集事由中如列有變更章程事項,自應由公司就有關章程修正議案,預作準備,列入議事手冊或相關文件內,提供股東參閱並得事先準備,因其所提之修正案,係公司經營者主觀之想法,能否得多數股東之同意,自須與各股東詳加溝通,是其提案僅在求得多數股東之支持與認同,非謂未經公司預作提案,列入議事手冊之部分,與會股東即不得提案修正。蓋公司章程之變更修改,係股東權之一(公司法第277條參照),若股東只能就公司經營者之提案,為變更與否之決議,不能有主動提修正案之權利,無異剝奪股東之股東權,應非立法之本意。

②、惟法令固得誡命公司就其內部資訊對股東為鉅細靡遺之公開、說明,但資訊揭露絕非一味單純地要求詳盡,仍須思索資訊揭露所欲達成之目的,並檢視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與比例原則、對於股東會議進行之效率與提出議案之彈性空間,而非高舉資訊揭露大旗以無限上綱。況且,人之思慮時有未周,章程之修訂,尤須全盤兼顧,公司經營者之提案,偶有百密一疏,思慮未及之處,若相關條文未能同時提案配合修正,於股東會時又不能經由股東提案修正,事必影響章程之修訂,益見公司章程之修訂,不限於召集事由或議事手冊所列提案,亦無須記載具體提案內容,至為灼然。是以,對於股東會時修改章程之議案,公司於會前究竟需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之召集事由中載明、揭露資訊至何程度?相較於證交法第26條之1對於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以發行新股分派紅利、公積撥充資本、及證交法第43條之6第6項公司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之股東會議案,除規定需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重要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對於股東會變更章程之議案僅僅規定需於召集事由「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上開規定雖同係基於資訊揭露原則,然法文對於公司資訊揭露之要求程度有所不同,所應探究者即為上開法文於公司對股東揭露資訊不同程度之要求,係立法有意之安排、立法政策之選擇?抑或係立法之疏漏,於解釋、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時,應以資訊揭露為上位概念,類推適用證交法之上開規定?據上,於法令尚未就此修改抑或立法政策有所變更時,本院認關於股東會變更章程之議案,依據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僅需於召集事由中列舉,無須詳列其變更之內容甚明。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③、準此,被告公司既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徵求委託書、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已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明示該次股東常會召集事由七、承認及討論事項中(6)為「修訂公司章程案」,如前所述。而在場股東當場就既有之章程修正案更行提出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議案,即第6案,建議增加公司章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及第6之1案,關於變更議程暨修改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並均依被告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第4條規定,由其他股東附議,而提議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已達公司議事規則規定之已發行股份表決權總數1%以上;並經股東請司儀當場朗讀修改條文,惟因仍有股東異議,因此,主席依被告公司議事規則第10條之規定,裁示交付票決,票決結果,關於第6案之建議增加公司章程之部分,以贊成權數40,590,000權(62.29%),反對權數6,092,026權(9.35%),廢票權數1,000權(0.002%)通過。第6之1案部分,交付票決後,票決結果,以贊成權數36,042,485權(55.31%),反對權數10,638,541權(16.33%),廢票權數0權(0.00%)通過。至於,原告質疑上開議案之提案人及附議人之股份總數未達1%,即73萬6769.77股云云,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依上開交付表決之票決結果,贊同提案者之權數,均分別達4059萬及3604萬2485權,以此推論,各該提案之附議人之股份總數,顯應已達73萬6769.77股以上。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決議方法違反「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云云,自不可採,為無理由。

④、又按公司章程雖為應登記之事項,惟登記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公司章程一經修正即生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股東會依照召集事由所載,進行「選舉事項:改選董事7席及監察人2席」,並依修訂即生效之章程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即就董監選舉方式改採全額連記法)。且公司法第198條亦明文允許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累積投票制以外其他種選舉公司董監事之投票方式,是當無所謂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或決議內容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⑹、至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監察人胡立三在現場有提出發言條,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有提出發言條,請求改以公開發行現金增資方式辦理增資,以及對於莊宏忠涉嫌背信部分加以處理等情,被告公司應於臨時動議程序處理,惟被告公司竟未回答上開問題,於臨時動議程序以解散動議,經表決後,逕行宣布散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云云。惟查,公司法並無應先回答股東問題、須經決議始得散會之規定,原告主張之各該事實,既無可依據之法律規定,即不生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問題。又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4條第4項規定:「前1、2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是以,倘若議程已全部終結,則主席自有未經決議,逕行散會之權限。本件系爭股東會之議案,既已討論完畢,有被告公司召集99年度股東常議程、議案及議事錄在卷可佐,則系爭股東會排定之議程既已終結,主席本得逕依職權宣布散會,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決議即宣告散會,亦無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既係資合公司,會議主席如未能對股東問題提出合理解釋,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投反對票即其制衡方式,至於少數服從多數,亦係資合公司之特性,出資多之人受出資少之人左右,反而不合公司法設計之原理,故股東是否有「質詢權」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及「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88號判決見解亦同)。是系爭股東臨時會縱未先解決股東之質疑即行表決,亦不該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撤銷事由,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為無理由。

⑺、至於原告所主張其餘違法之事實縱屬真實,惟均非屬重大、核無關宏旨。且原告主張之各該事實,既無可據之法律規定,即不生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問題,要無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可言。又縱使系爭股東會有原告所稱屬重大之違法情事,對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結果亦無影響,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徵求委託書均已載明欲變更章程、改選董監事,則系爭股東會決議已符合資訊揭露原則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且以章程規定全額連記法為公司董監選舉方法亦為現行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所明文准許者,是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有關98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承認、98年度虧損撥補案承認、修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修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私募辦理現金增資、修訂公司章程、變更議程暨修改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增訂監察人之職權範疇規則、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之決議不成立,要無足採;其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相關決議、請求確認被告莊宏德、廖志忠、曹邦荃、江雲松、黃啟真、王一龍與被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莊宏德、廖志忠、曹邦荃、江雲松、黃啟真、王一龍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及請求確認被告陳堯勝與被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陳堯勝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等,經核均無理由,不得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