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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胡忠文楊萬益江奇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翰穎

      馬嵩豪

      林建勳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56號、第20660號、第26055號、第27720號、第27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及呂翰穎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翰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共參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號、3號部分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林建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馬嵩豪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呂翰穎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罪部分)。

呂翰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翰穎前於民國98年7月1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2月7日確定,並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李泱叡(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在臺灣召募成員,及分配調度工作等職務,並先後召募林建勳(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呂翰穎等人加入該集團,林建勳負責擔任駕駛工作,呂翰穎負責冒充書記官等公務員詐騙被害人及持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旋自98年12月間起,李泱叡負責車手頭職務,由林建勳與呂翰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共3人為一組,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採分工模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或法官等公務員,打電話給下列被害人,誆稱其證件遭冒用或涉嫌犯罪,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林建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駕駛李泱叡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翰穎及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前往下列所示地點,假冒書記官,將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提供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印或印章各1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呂翰穎、林建勳加入後始偽造),以作為詐騙工具,再持以加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而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提款卡、密碼予呂翰穎。得手後,提款卡部分,由呂翰穎或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持前述提款卡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提款之人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先後支付其如後所示之現金。詐欺得手後,李泱叡、林建勳、呂翰穎分別依所得金額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之比例分得贓款。呂翰穎、林建勳(本案僅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述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於9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黃王秀敏佯稱其係中央健保局人員,誆稱黃王秀敏之健保卡遭人冒用,要轉報予警政署調查,經黃王秀敏告知自己之手機號碼後,旋推由同詐騙集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透過電話向黃王秀敏,騙稱其係警政署王警官,詐稱黃王秀敏之證件遭冒用,冒用者涉嫌殺人、偽造文書、洗錢等罪,為證明黃王秀敏之清白,須到法院開公證帳戶,請金管會協助,隨即由同詐騙集團自稱金管會人員之另一成年成員透過電話向黃王秀敏詐稱黃王秀敏須於同日下午至臺北縣石碇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以下均採新制名稱)八分寮8號前圓環旁交付保證金,黃王秀敏誤信對方所言為真,乃即前往深坑農會及深坑郵局提領存款。林建勳則依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駕車搭載呂翰穎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偽造,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號、3至5號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加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公印文、印文於其上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公文書,於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0號前圓環旁,將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卷宗封面交付予黃王秀敏而持以行使,致黃王秀敏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呂翰穎,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羅正平及黃王秀敏。再於同日(即98年12月10日)15時許,由林建勳駕車載呂翰穎及另1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再到新北市○○區○○○0號前圓環旁,由呂翰穎向黃王秀敏收取31萬元。嗣於次日(即98年12月11日)13時許,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至新北市○○區○○○0號前圓環旁,向黃王秀敏收取現款70萬元,繼於該日(即98年12月11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再至新北市○○區○○○0號前圓環旁,向黃王秀敏收取現款50萬元。嗣黃王秀敏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為防止黃王秀敏洩密,須繳交100萬元保證金,黃王秀敏已無錢可繳,乃向友人借款20萬元後,依對方指示,於98年12月22日16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深坑郵局匯款20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戶名王宏滿)內。黃王秀敏因此接續遭詐騙合計221萬元(李泱叡、林建勳共犯本件犯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二)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於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楊士成誆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且為洗錢防治條例之嫌疑人後,再將電話轉接予同詐欺集團另一自稱為法官之成年成員,向楊士成詐稱其帳戶因牽涉洗錢案而遭凍結,要楊士成交付提款卡,以查明其帳戶內有無遭洗錢之款項,如果沒有即將其帳戶解凍等語。林建勳則依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駕車搭載呂翰穎及另1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偽造,並以如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加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公印文、印文於其上之偽造公文書,於同日1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前述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楊士成,致楊士成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1張予呂翰穎,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羅正平及楊士成。經約5分鐘後,對方復打電話向楊士成詐稱需要密碼以知悉楊士成帳戶現況,楊士成不知有詐乃告知對方密碼。旋呂翰穎即持該提款卡,依據楊士成所提供之密碼,於同日先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崇德分店內及臺北市○○○路0段000號六張黎郵局,接續4次自提款機提領楊士成於該帳戶內存款(前3次各提領2萬元、第4次提領4萬元),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呂翰穎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先後支付合計10萬元之現金(李泱叡、林建勳共犯本件犯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嗣因楊士成察覺有異而至自動櫃員機刷存摺發現遭提領10萬元,乃先辦理止付並向警報案,嗣經警在上開偽造公文書採得呂翰穎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4月14日撥打電話至鄭余美住處,向鄭余美誆稱其為健保局人員,鄭余美涉嫌詐領健保費,嗣再將電話轉接予同詐欺集團自稱刑事局犯罪偵防中心沈科長之成年男性成員,向鄭余美詐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必須入監服刑,復將電話轉予同詐欺集團自稱謝法官之成年男性成員,向鄭余美騙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必須入監服刑,但因年紀大,可以將財產交付法院監管以替代入監服刑,而要鄭余美將銀行定存解約,且在法院派員監管前須待在家中不得外出,亦不得與他人聯絡,否則即須入監服刑。旋於翌日即99年4月15日復先推由自稱法院執行處人員之同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至鄭余美家中騙稱要監管鄭余美財產,因鄭余美當時尚未解約提款,乃先行離去,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每日與鄭余美電話聯繫,致使鄭余美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3日至彰化銀行將其60萬元之定存解約,並將解約後領得之60萬零75元,存入其在該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林建勳則於99年4月26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搭載呂翰穎至臺中市豐原區某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人之所傳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由不詳之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同上即如附表三編號1號、3至5號所示偽造之公印、私印,加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印文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公文書,林建勳即駕車載攜帶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呂翰穎及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一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鄭余美住處,由呂翰穎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鄭余美,並要求鄭余美將提款卡交予其監管,致鄭余美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呂翰穎,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羅正平及鄭余美。再由呂翰穎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先後於同月26日至28日分次到提款機領現,致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呂翰穎等人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先後交付總計60萬元之現金(以下均不含跨行提款費用)。該詐欺集團又於99年4月28日去電要求鄭余美再將40萬元之定存解約,鄭余美將解約所得之40萬零7092元(共2筆,分別為300,010元、107,082元)存入其前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分次以相同方式自提款機提領40萬7千元。鄭余美合計遭詐騙100萬7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並於不久後之99年5月29日去世。

(四)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於99年8月17日上午約10時許,撥打電話至曾練美花(起訴書誤載為曹練美花)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詳細地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72號偵查卷第8頁)之住處內,向曾練美花謊稱其係榮總醫院櫃臺小姐,並誆稱曾練美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自稱「陳永和」之人冒用申請醫療證明,曾練美花表明無此事,對方即徵詢曾練美花是否要報案,曾練美花表示要報案後,對方即將電話轉接予同詐集集團自稱警務中心林文信隊長之成年成員,佯稱曾練美花之帳戶涉及洗錢3000萬元,且臺北地院有寄3張法院傳票給曾練美花,曾練美花均未到法院說明案情,並詢問曾練美花是否要將電話轉予臺北地院王明璋法官,看法官能否幫忙後,再將電話轉予同詐欺集團自稱臺北地方法院王明璋法官之成年成員,誆稱曾練美花所有帳戶都將被凍結,在帳戶凍結前將現金都領出來交由法院保管,且不可將此事告知家人,否則知情之人之帳戶都要被凍結,致使曾練美花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4時許即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昌盛郵局領出242萬8980元,並依對方電話中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昌隆國小後門等候。而呂翰穎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昌隆國小後門,持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未加蓋印文)同時交付予曾練美花,曾練美花見該偽造文件上之金額為180萬元,乃陷於錯誤,當場將前述領得現款中之180萬元交付予呂翰穎(本件案發時李泱叡已在監執行有期徒刑,無證據證明李泱叡、林建勳共犯本案)。嗣因曾練美花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公文書採得呂翰穎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王秀敏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新北市政府,以下均採改制後名稱)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士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鄭余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練美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事項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呂翰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4件犯行(本判決附表一之編號,係依案發時間之先後排序,故與起訴書附表排序略有不同),被告呂翰穎與其餘被告李泱叡、林建勳、馬嵩豪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編號4)所示之1件犯行,此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與待證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呂翰穎就附表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4)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翰穎就附表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與被告馬嵩豪、李泱叡及林建勳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翰穎就4次詐欺犯行,係犯意個別,應分論並罰」自明。起訴書既未表明被告李泱叡、林建勳即係該「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共犯;同案被告李泱叡、林建勳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自不在起訴範圍。且同案被告李泱叡、林建勳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固經檢察官起訴,但其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經起訴之犯行,犯罪時間、被害人、詐欺所得等均不同,非屬接續犯、繼續犯或牽連犯性質,自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此未經起訴部分,與前述經起訴部分,已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無公訴不可分或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同案被告李泱叡、林建勳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既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自不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翰穎、林建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泱叡於偵查中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0660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4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60-63頁);證人林建勳(就被告呂翰穎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5023號卷第3-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616號卷第79-82頁、本院卷二第20-24頁);證人呂翰穎(就被告林建勳部分)於偵查中結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6號偵查卷第87-89頁);證人黃王秀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3623號卷第6-9頁、10-12頁、第51-53頁、原審卷第206-208頁背面);證人楊士成於警詢中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7259號卷第3-5頁);證人鄭余美於警詢中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616號卷第7-8頁);證人曾練美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之第30472號偵查卷第5-7頁、8-9頁、原審卷第183-18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①黃王秀敏指認被告呂翰穎檔案照片之指認表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3623號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第15-16頁、第18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同上偵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及呂翰穎指紋卡(見同上偵卷第20-22,送鑑指紋9枚,其中編號1-4、1- 5、3-1、7-1與被告呂翰穎相符,其餘未發現相符者)、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同上偵卷第23-277頁)、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1號)、採集指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1-15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及呂翰穎指紋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59號偵查卷第9-11頁,指紋可資比對者計14枚,其中編號12號與被告呂翰穎相符,編號1、10、11、13、14、26、28、31、33、39、40、43、49,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楊士成存摺影本(見同上卷第15頁,證明確遭提領4筆計10萬元)、提款人提款時之監視器影像(見同上卷第16頁)、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3-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4月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60號卷45-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檢附之楊士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50-51頁);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第18、19頁)、鄭余美存摺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0頁背面-2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16-1 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第2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同上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204頁,鄭余美於99年5月29日死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及呂翰穎指紋卡(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6號偵查卷第9-11頁,送鑑指紋4枚及掌紋1枚,指紋4枚與被告呂翰穎相符,掌紋未發現相符者)、鄭余美身分證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出處見參見附表二編號3號所載);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指紋鑑定書及被告呂翰穎指紋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72號偵查卷第10-12頁,採得指紋計11枚,其中編號3、5、10與被告呂翰穎相符,餘紋線欠清晰,無法比對)、臺北縣政府警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曾練美花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19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正本2張(其上無任何印文,見同上偵查卷第20、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曾練美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74-177頁)、證人曾練美花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87-188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呂翰穎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曾練美花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剛從看守所出來,頭髮還沒有長齊,且準備去當兵,文件上會有伊的指紋,是因為伊把該文件交給其他集團,這公文與伊等集團的公文完全不一樣,該集團犯罪手法也與伊所屬集團並不一樣;伊身高是180公分,而非被害人曾練美花所說的165公分,她說把錢交給伊,並不是事實云云。惟查本件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害人曾練美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確實採得與被告呂翰穎右拇指指紋相符之3枚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72號卷第10至12頁)。而詐欺集團之成員交付該文件給被害人曾練美花時,交付之人是直接用手持該文件交付予曾練美花,該人並未戴手套,交付之人確係被告呂翰穎,當時曾練美花坐在馬路旁的長椅等對方走過來,因為對方身材壯碩,有點肉肉的,所以覺得他不高,大約165公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練美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且查,證人曾練美花於99年8月17日第1次接受警詢時,指稱向其取款之男子年紀約20餘歲,身高約165公分,著藍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手拿黑色電腦包。其所指稱之身高雖與被告呂翰穎身高有所誤差,惟此係因被害人曾練美花當時坐在路旁的長椅上,看著對方步行過來,而產生視覺上之誤差所致,且案發(99年8月17日)至原審審理時(101年5月8日),事隔將近1年9個月,證人曾練美花最後尚能在4名被告中指認出被告呂翰穎,足見被害人曾練美花之證詞應具可信性。末查,在臺灣之詐欺集團不只1個,且各詐欺集團均有其成員、詐騙手法、詐騙對象,各為獨立之團體。被告呂翰穎原屬由李泱叡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固可能因被告李泱叡在監執行,而無法繼續運作,惟被告呂翰穎或係直接接受該詐欺集團之上級指示,與該集團其他共犯本案,或再參加其他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件之犯行。被告呂翰穎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車手頭李泱叡在監執行一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呂翰穎之認定。又被告呂翰穎自9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9日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再於99年9月24日起至100年9月24日止服兵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10月5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憑。本案發生時之99年8月17日,被告呂翰穎為自由之人,行動未受任何拘束,其是否犯本件之罪自與與頭髮長短、是否即將當兵無關。從而,被告呂翰穎於原審審理中之辯稱,尚難採信,應以被告呂翰穎於本院審理中核與前揭卷證相符之自白為符真實,堪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翰穎、林建勳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翰穎、林建勳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查本件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2號、3號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其所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各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各該政府機關內部並無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二)按所謂準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若無需依習慣或特約即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者,既屬純正文書,自毋庸再論以準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均至少包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4號備註欄內所示之記載內容,而該等內容在客觀上顯具有表示各該被害人因涉犯各該案由所示罪嫌,業由警察機關移送檢察署並經檢察署列為被告偵查在案之意思表示,且此部分意思表示依客觀文意即明,無需依習慣或特約即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此也正彰顯被告等共同正犯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情節內容之意思表示之證明,而非僅屬檔案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之文件,此觀諸被告等共同正犯大費周章刻意偽造該等配合其等向各該被害人所實施詐騙情節內容相符之各該偵查卷宗封面,並持交各該被害人以資證明其等施詐情節用意之證明,藉以取信被害人自明,是依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之內容以觀,應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抬頭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但卻分別蓋用「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及「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文,兩者矛盾,無法特定發票人為何,且名稱為「公證本票」,用途卻係「代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法規定之「本票」係作為付款工具迥異,故欠缺要式性,應認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4臺上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既表示代法院收取公證款項,應屬公文書無訛。

(三)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該公務機關是否存在、全銜是否正確、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查獲前述如附表三編號1-4號所示「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等偽造公印文,雖「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省台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印文,多一『省』字;而「台北士林地檢署」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7月1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之簡稱;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無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之單位,惟查前述偽造之公印文,形式上均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縱與現存公署名稱略有出入,然該偽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署或公務員印文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因而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上開偽造之印文,均仍屬公印文。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章之印文,於公務員職務下綴有「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等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公務員資格者甚明,即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呂翰穎所為犯行,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下述),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五)查,楊士成、鄭余美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呂翰穎等詐騙集團成員均僅係供「監管」之用,並無同意授權被告等共同正犯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此觀之楊士成於警詢中供明:伊至ATM刷存摺後,發現帳戶遭提領4次10萬元,於是馬上將提款卡止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59號偵查卷第4頁)及證人鄭余美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5月8日持存摺去補登,發現存摺內的錢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方發現伊遭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6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即明。

(六)是核被告呂翰穎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呂翰穎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及被告林建勳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偽造公印文、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呂翰穎、林建勳與同案被告李泱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被告呂翰穎與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就各該犯罪事實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翰穎、林建勳2人既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參與上開前階段之詐騙行為,則承接渠2人已為之詐欺行為基礎,再接續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共同正犯所為犯行部分,被告2人當時既均仍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依據上開說明,自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呂翰穎等人辯稱伊僅參與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些是嗣後其他成員所為云云,要無礙於被告2人應共同負責之認定。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翰穎、林建勳2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其等共同正犯始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公印文、印文,自難遽令其2人就此部分亦犯共同正犯之責,均附此敘明。

(八)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

(九)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共同正犯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而言,主觀上具有自始至終密接為各該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僅被害人楊士成及鄭余美部分)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等就各該同一被害人所為應各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僅被害人楊士成及鄭余美部分)。

(十)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共同正犯就各該同一被害人部分,係共同假冒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則其等就各該被害人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僅被害人楊士成及鄭余美部分)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既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對被害人黃王秀敏、曾練美花,各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各該當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及對被害人楊士成、鄭余美亦係各以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各該當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均有部分行為重合,參諸前揭說明,自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十一)被告呂翰穎就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計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查被告呂翰穎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呂翰穎如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不構成累犯)。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如附表一編號1-3號及被告呂翰穎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馬嵩豪並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犯行,應為無罪判決(另詳後述) ,原審誤認被告馬嵩豪此部分犯嫌有罪,尚有未合。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呂翰穎、林建勳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中「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尚有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印文1枚,原審判決漏載此部分,而未予宣告此部分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印文1枚沒收,尚有違誤。

2、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公印文為「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印文,且其中「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尚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原審判決漏載此部分,而未予宣告此部分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沒收。再本件尚有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章1枚,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而未宣告該偽造之公印章1枚沒收,亦有不當。

3、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中「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尚有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印文1枚,原審判決漏載此部分,而未予宣告此部分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印文1枚沒收,亦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就被告呂翰穎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呂翰穎、林建勳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佯以司法人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其等惡行、惡性均非輕,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於詐欺集團所佔之角色及所分擔之犯行,犯罪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翰穎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李泱叡就犯罪事實欄二(一)、( 二)部分所示犯行,雖經原審法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然本院量刑本不受李泱叡上開案件判決量刑之標準所拘束,況被告林建勳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本院因認本案原審就被告呂翰穎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犯行部分所處之刑,尚屬允洽,爰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刑,附此說明。

(五)末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已由被告等共同正犯交付予被害人等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附表如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雖均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馬嵩豪(綽號小馬)亦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由李泱叡負責接聽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之電話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指示詐騙手法,再由林建勳駕車載呂翰穎將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馬嵩豪,由馬嵩豪至被害人鄭余美家中將該等文書交予鄭余美,詐取鄭余美之提款卡,即鄭余美於99年4月23日解除定存60萬元後,並於99年4月26日交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與馬嵩豪後,馬嵩豪分次將60萬元提領完畢,該詐欺集團又於99年4月28日去電要求鄭余美再解除定存40萬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分次再將40萬元提領完畢,因認被告馬嵩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馬嵩豪涉有此部分犯嫌,主要係以①被告馬嵩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基檢卷第4616號卷第4-6、78-82頁)。②被告呂翰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③被告林建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基檢卷第5023號卷第3-6頁)。④被告李泱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基檢卷第5023號卷第7-8、56-58頁)。⑤證人鄭余美於警詢之證述(基檢卷第4616號卷第9-10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摺影本、監視器翻拍相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證款收據(基隆地檢偵字第4616號卷第9-11、14-24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馬嵩豪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呂翰穎均係業務(即車手),呂翰穎不可能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伊再由伊去向被害人詐騙,伊於警詢中之所以承認有參與此次犯行,係因警察拿6張偽造之公文給伊看說是伊等詐騙集團所用,伊看也是伊詐騙集團所用之格式,警察又稱呂翰穎已經指認伊了,且當時伊父親當月過世,伊擔心被收押,才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卷內並無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合先指明。

(二)被告馬嵩豪於99年9月2日警詢中確曾向警察供承其有參與此次犯行,業據被告馬嵩豪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屬實,並經本院勘驗被告馬嵩豪該次警詢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139頁)。又證人呂翰穎於警詢中確曾證稱:被告馬嵩豪與伊同是車手,這件的文書是伊收到交給被告林建勳,後來才知道是被告馬嵩豪去領錢乙節,亦據證人呂翰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直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固堪認定。然查:

1、被告馬嵩豪於99年9月2日警詢中尚有下列問答過程(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136頁背面,以下警即為詢問警察,馬即為被告馬嵩豪):警:現在開始錄了喔馬:恩恩馬:有,這有拍到我的人嗎?(臺語)警:你是說這錄影喔警:不是啦,他那天去提領的影像阿警:用這個錄就好嗎?(臺語)警:來謝謝喔,那個影像那麼多,也不是你一個人,說坦白話,但是送就是你去送的…所以我跟你說這簡單(臺語),你聽懂嗎?有就是有…對吧馬:我去送的,我知道,我也是馬上就來(臺語)警:所以我跟你講我簡單處理(臺語)警:你是不是認識呂翰穎、林建勳二人?

馬:認識警:你跟他們二人交情如何?

馬:普通。

警:你跟他們二人是什麼關係?

馬:詐欺集團的同事警:有沒有仇恨或糾紛?

馬:沒有警:馬嵩豪喔,現在警方提示鄭余美被詐騙案之證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6張偽造文件供你觀看,這六張給你看(臺語),你詳細說明一下,這六張你曾看過嗎(臺語)?

馬:有看過(臺語)警:你什麼時候、什麼地點看過(臺語)?

馬:車上,在車上看過警:誰交給你的?

馬:應該是…不太清楚耶警:就這2個人哪一個交給你的?(臺語)馬:應該是開車那個(臺語)…是呂翰穎拿給我的(臺語)警:呂翰穎嘛,因為上面有他的指紋嘛(臺語),對吧,時間是什麼時候?你記得嗎?(臺語)警:時間你忘記了沒關係馬:那個提款機上面有4月…警:4月26號馬:當天嘛警:沒有沒有4月15號是用電話去騙他,4月16號去拿提款卡馬:拿提款卡就當天領警:對馬:當天領,就有我的那個…我想說我沒有跟呂翰穎接觸過阿(臺語),沒跟呂翰穎touch過(臺語)警:對,但是他有說文件是他去接的(臺語),傳真到7-11是他去接的,他接完之後這一件不是他做的,他交給林建勳,林建勳給你馬:喔喔警:你聽的懂嗎?(臺語)是由你去瑞芳的,對不對?他講得很清楚阿馬:那這樣就對了,我想說我跟他不曾在同一部車過(臺語)警:這六張,就是現在這六張文件,你在哪裡見過?什麼人交給你的?(臺語)馬:車上警:你說我見過這6張馬:我見過這6張警:是不是?

馬:恩警:六張偽造之文件,是誰給你的?

馬:是呂翰穎,在車上看過警:是呂翰穎在車上,在哪裡的車上?台中哪裡?看你們都在哪裡阿?大部分在哪裡阿(臺語)?看是神岡還是哪裡?

馬:社口…豐原啦豐原。

2、核諸上開問答內容,足見被告馬嵩豪確有於供承參與此次犯行之情況下.仍一再提及伊未曾與呂翰穎接洽、同車過等語,足徵被告馬嵩豪的再堅稱伊未曾與呂翰穎同車過等語,應非虛詞。又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內容除被害人姓名外,內容確均大致相同,且其中偵查卷宗之內容更是如此(見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備註欄),則被告馬嵩豪辯稱:伊係因看到該6張偽造公文書內容是伊等詐騙集團所用之格式,乃稱有看過該6張偽造公文等語,亦非全無可採。

(三)

1、證人即被告呂翰穎於99年8月31日警詢中雖陳稱:伊沒有去過鄭余美家,也沒有見過她,上開6張偽造文書不是伊交予鄭余美,伊也沒有用過這張提款卡提領過錢。伊有見過該6張偽造文書,係於99年4月間見過,地點是在統一超商接收傳真,該6張是要用來詐騙鄭余美用的。伊收到該6張文書後交予林建勳,伊收件交予林建勳後,不知他又交予誰,伊後來才知是馬嵩豪持提款卡去提領金錢,這件伊沒有分得金錢與好處。林建勳是伊上司,伊領到錢後交予他,馬嵩豪與伊一樣是車手,負責至提款機領錢或將文書交予被害人。伊與他們沒有仇怨,在一起共事時交情不錯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11-12頁)。

2、證人李泱叡於99年10月25日偵查中雖證稱:馬嵩豪與呂翰穎有時會同車前往詐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第56頁,偵訊光碟見同卷第79頁光碟存放袋內,證人供述時間為光碟畫面錄影時間10時35分19秒起許至27 秒許止);於99年12月31日雖證稱:林建勳是99年1月加入,在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開車,未下車與被害人接觸,誰與他搭配去騙被害人並不一定,馬嵩豪係99年4月時加入,呂翰穎負責假冒書記官詐騙被害人,呂翰穎與林建勳差不多同時加入,通常都是他們2人互相配合。呂翰穎負責假冒書記官下車騙被害人,林負責開車,至於把風的人是誰就不一定,有時可能也沒有把風的人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21卷第8-9頁)。

(四)惟查:

1、證人即被告林建勳於99年9月30日警詢中即證稱:鄭余美係伊開車載被告呂翰穎及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前往,由被告呂翰穎下車持上開偽造文件6張向被告害人詐騙,99年4月15日係由被告呂翰穎持提款卡至不同ATM分5次提領10萬元。提後即接獲1通大陸地區來電指示伊到某路口將該提款卡交予另一名車手。伊認識馬嵩豪,他也是詐騙集團成之一,伊犯案時都是開車載被告呂翰穎或馬嵩豪其中一名,他們2人不可能共乘一部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卷第3-6頁);於99年10月11日偵查中復結證稱:伊有參加詐騙集團都是假冒法院、地檢署及行政執行處名義詐騙,伊認識馬嵩豪、呂翰穎,他們是伊詐騙集團的人,伊集團共有15 人,即之前臺中地檢起訴的那批人,伊負責開車載呂翰穎及另外一個沒有抓到的人向被害人拿錢。沒有幫忙領錢,馬嵩豪也是負責向被害人拿錢,伊載過他1、2次,伊等總共有3台車,所以領錢時不一定是伊載的。瑞芳警察有問過伊,依照伊之前的犯案模式,馬嵩豪及呂翰穎不會同時坐伊的車,所以這件他們2人不可能同人,這部分他們2人究竟何人參與,必須要問他們2人,伊印象中是呂翰穎去騙鄭余美。呂翰穎不可能將文件交予馬嵩豪去騙鄭余美,因為他們2人不可能同車,而且收詐騙的文件,是由另外一位負責跑腿的人負責去便利商店收的。伊是負責開車。檢察官提示之鄭余美詐騙案偽造之文件,伊有印象,這件應該是呂翰穎去詐騙的,當天伊開車載呂翰穎及另一位跑腿的小弟出去,在便利商店收傳真,伊再開車載呂翰穎去瑞芳詐騙,這次是騙到一張提款卡,因為提款卡一天只能領10萬元,呂翰穎提領10萬元後,就依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予他指示的另一部車的人,後續卡片的錢不是伊等領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79-80頁);於原審中證稱:本件伊承認。那時候呂翰穎是說伊載他及馬嵩豪去的,但事實上馬嵩豪並沒有去。這件伊印象中有參與過,應該是伊載呂翰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127頁、139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再度結證稱:伊車上不可能同時有2個車手,伊沒有載呂翰穎時,曾載馬嵩豪至臺北做其他案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正、背面)。

2、證人即被告呂翰穎於99年10月18日偵查中即結證稱:伊於99年8月31日在瑞芳分局所做警詢筆錄有些不實在。事實上,99年4月15日向鄭余美詐騙的人是伊,馬嵩豪沒有參與。伊於警詢中說馬嵩豪有參與是因為當時比較緊張,才把事情事推給馬嵩豪。99年4月15日犯案經過是林建勳開車載伊及另一個年輕人,伊等中午出發,途中臺北市的某便利商店,由伊去接收法院的假公文,詐騙集團再打電話給年輕人,由他告訴伊等去瑞芳那邊向被害人鄭余美拿二張提款卡,到場之後伊下車把公文交鄭余美,鄭余美就把2張提款卡交予伊。拿到提款卡後伊上車,把提款卡交給年輕人,後來在某個交流道就有人開車把那個年輕人載走。當天拿到提款卡有領取10萬元,伊不知為何要領10萬元,伊領完後就交給年輕人,密碼是被害人告訴大陸那邊的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再告訴年輕人,年輕人再告訴伊。伊忘記是用那張卡去領錢,伊確定伊有拿到2張卡,檢察官提示之卷附14、15、21-24頁的資料是伊在便利商店接收後再拿去騙被害人。伊自己所屬的詐騙集團是以假冒檢察官方式詐騙被害人,但是當天伊是幫那個年輕人所屬的詐騙集團去詐騙,是林建勳要伊這樣幫忙別的詐騙集團的。伊接收到文件後,才知他們是名義詐騙,但時他們沒有要求伊換制服。鄭余美這件與馬嵩豪沒有關係。伊忘記當天騙的是否是檢察官提示的被害人照片,只記得是個女性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87-89頁)。且呂翰穎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一再堅稱:被害人鄭余美案之車手係伊,馬嵩豪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126頁背面、第139頁正、背面、第155頁背面、第211頁、第213頁正、背面及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卷二第16頁背面-第20頁、卷三第13頁)。

3、證人即被告呂翰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顯有避重就輕、飾卸自己刑責之情,其當時所證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馬嵩豪之認定。而證李泱叡並非親自參與前往向被害人詐騙之人,則其對於究係那些人一起前往向被害人詐騙所證情節是否無誤亦值存疑。況本件確係被告呂翰穎、林建勳及另一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詐向鄭余美詐騙,馬嵩豪並未參與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林建勳於警詢及偵審中;被告呂翰穎於偵審中證述不移,核與被告馬嵩豪於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應以被告馬嵩豪於偵審中所供伊未參與本次犯案等語為可採信。

(五)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嵩豪確有如起訴書所起訴之此次犯行,被告馬嵩豪本案犯嫌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馬嵩豪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馬嵩豪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對被告3人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林建勳、馬嵩豪上訴理由指稱:本件被害人鄭余美部分,馬嵩豪並未參與,判決誤認被告馬嵩豪與呂翰穎共乘一車尚有違誤等語,核為有理由。

(二)被告呂翰穎上訴理由另略以:本件伊均坦承犯行,對犯罪動機、方式及集團所有犯罪行為均詳做交待,以助檢警釐清案情,犯罪後一切態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尚屬過重云云;被告林建勳上訴理由另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呂翰穎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佯以司法人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其等惡行、惡性均非輕,依一般社會通念,要無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要無不合。又原審對被告呂翰穎、林建勳2人所處之刑,經核要無過重情事,是其2人上開上訴理由,核均無理由。

(三)被告林建勳雖另主張: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罪業經判刑云云。惟被告林建勳並未說明係經何判決處罪刑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林建勳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14號;本院101年上訴字第601、603、60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0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同上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7號等刑事判決結果,均無就被害人鄭余美部分判決情形,被告林建勳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七、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呂翰穎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呂翰穎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兼衡各次詐騙之金額,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呂翰穎有期徒刑2年2月(原判決主文雖贅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等語,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本即記載「無印文」,本無礙於判決結果,且原判決理由亦已說明:「被告等於詐騙過程中交付予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經被告交付予各該被害人持有,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喪失所有權,此部分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各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皆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亦無誤認之虞,附此說明),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呂翰穎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被告馬嵩豪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     刑              │
│    │                  │                                  │
├──┼─────────┼─────────────────┤
│    │犯罪事實二(一)    │呂翰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1   │被害人黃王秀敏    │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號及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編號1號、第3至5號所示應沒收 │
│    │                  │之物,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二(二)    │呂翰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2   │被害人楊士成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號及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應沒收之 │
│    │                  │物,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二(三)    │林建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3   │被害人鄭余美      │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3號及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三編號1號、第3至5號所示應沒收 │
│    │                  │之物,均沒收。                    │
│    │                  │呂翰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3號 │
│    │                  │及附表三編號2至5號所示應沒收之物,│
│    │                  │均沒收。                          │
├──┼─────────┼─────────────────┤
│    │犯罪事實二(四)    │呂翰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4   │被害人曾練美花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偽造公文書                 │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號│                  │                                    │(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                        │
├─┼─────────┼──────────────────┼─────────────┼────────────┤
│  │犯罪事實二(一)    │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印文│                        │
│  │被害人黃王秀敏    │  (p.55)                            │1枚                       │                        │
│  │                  ├──────────────────┼─────────────┤                        │
│  │(臺北地檢99年度偵 │2.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印文│                        │
│  │字第23623 號卷宗) │  (p.56)                            │1枚                       │                        │
│  │                  ├──────────────────┼─────────────┤                        │
│  │                  │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
│1 │                  │  (p.57)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                        │
│  │                  │                                    │  1枚                     │                        │
│  │                  │                                    │2.「台北士林地檢署」      │                        │
│  │                  │                                    │   印文1枚                │                        │
│  │                  │                                    │3.「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                        │
│  │                  │                                    │    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  │                        │
│  │                  │                                    │   印文1枚                │                        │
│  │                  │                                    │4、「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                                    │   印文1枚(原判決附表漏載)│                        │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  (p.58)                            │   印文1枚                │                        │
│  │                  ├──────────────────┼─────────────┤                        │
│  │                  │5.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  (p.59)                            │   印文1枚                │                        │
│  │                  ├──────────────────┼─────────────┼────────────┤
│  │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  │1.「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其上載明案號:「中華民國│
│  │                  │  (p.60)                            │   印文1枚                │99年偵字第00000000號」、│
│  │                  │                                    │2.「台北士林地檢署」      │「股別:平」、「案由:洗│
│  │                  │                                    │   印文1枚                │錢防治條例」、「被告:黃│
│  │                  │                                    │                          │王秀敏」「偵查結果:起訴│
│  │                  │                                    │                          │」、「告訴告發人:台新銀│
│  │                  │                                    │                          │行委任律師」、「移送機關│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監控物品處理情形:24小時│
│  │                  │                                    │                          │監控」、「檢察官:林愉卿│
│  │                  │                                    │                          │」、「檢察事務官:方智傳│
│  │                  │                                    │                          │」、「書記官:葉靜文」  │
├─┼─────────┼──────────────────┼─────────────┼────────────┤
│  │犯罪事實二(二) 被 │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                        │
│  │害人楊士成        │  (p.22)                            │1枚(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臺│                        │
│  │                  │                                    │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                                    │                          │                        │
│  │                  ├──────────────────┼─────────────┤                        │
│  │(臺北地檢99年度偵 │2.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                        │
│  │字第17259號卷宗)  │  (p.20)                            │1枚(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臺│                        │
│  │                  │                                    │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                                    │                          │                        │
│  │                  ├──────────────────┼─────────────┤                        │
│2 │                  │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
│  │                  │  (p.21)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                        │
│  │                  │                                    │  1枚                     │                        │
│  │                  │                                    │2.「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                        │
│  │                  │                                    │  枚                      │                        │
│  │                  │                                    │3.「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                        │
│  │                  │                                    │  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文│                        │
│  │                  │                                    │  1枚                     │                        │
│  │                  │                                    │4、「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
│  │                  │                                    │   印文1枚(原審判決附表漏 │                        │
│  │                  │                                    │   載此部分)              │                        │
│  │                  │                                    │                          │                        │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                        │
│  │                  │  (p.19)                            │1枚(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臺│                        │
│  │                  │                                    │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                                    │                          │                        │
│  │                  ├──────────────────┼─────────────┤                        │
│  │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                        │
│  │                  │  (p.17)                            │1枚(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臺│                        │
│  │                  │                                    │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                                    │                          │                        │
│  │                  ├──────────────────┼─────────────┼────────────┤
│  │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  │1.「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其上載明案號:「中華民國│
│  │                  │  (p.18)                            │  文1枚(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99年偵字第00000000號」、│
│  │                  │                                    │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股別:平」、「案由:洗│
│  │                  │                                    │2.「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錢防治條例」、「被告:黃│
│  │                  │                                    │  枚                      │王秀敏」「偵查結果:起訴│
│  │                  │                                    │                          │」、「告訴告發人:台新銀│
│  │                  │                                    │                          │行委任律師」、「移送機關│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監控物品處理情形:24小時│
│  │                  │                                    │                          │監控」、「檢察官:林愉卿│
│  │                  │                                    │                          │」、「檢察事務官:方智傳│
│  │                  │                                    │                          │」、「書記官:葉靜文」  │
├─┼─────────┼──────────────────┼─────────────┼────────────┤
│  │犯罪事實二(三)    │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1枚 │                        │
│  │被害人鄭余美      │  (p.24)                            │                          │                        │
│  │(鄭余美業於99年5月├──────────────────┼─────────────┤                        │
│  │29日去世)         │2.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1枚 │                        │
│  │                  │  (p.23)                            │                          │                        │
│  │(基隆地檢99年度偵 ├──────────────────┼─────────────┤                        │
│  │字第4616號卷宗)   │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
│  │(所引頁次均係該卷 │  (p.15)                            │  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1枚 │                        │
│  │宗上端所載頁次)   │                                    │2.「台北士林地檢署」1枚   │                        │
│  │                  │                                    │3.「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                        │
│3 │                  │                                    │    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  │                        │
│  │                  │                                    │4、「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  │                  │                                    │   1枚(原審判決書附表漏載)│                        │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1枚 │                        │
│  │                  │  (p.14)                            │                          │                        │
│  │                  ├──────────────────┼─────────────┤                        │
│  │                  │5.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1枚 │                        │
│  │                  │  (p.22)                            │                          │                        │
│  │                  ├──────────────────┼─────────────┼────────────┤
│  │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  │1.「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1 │其上載明案號:「中華民國│
│  │                  │  (p.21)                            │  枚                      │99年偵字第00000000號」、│
│  │                  │                                    │2.「台北士林地檢署」1枚   │「                      │
│  │                  │                                    │                          │股別:平」、「案由:洗錢│
│  │                  │                                    │                          │防治條例」、「被告:鄭余│
│  │                  │                                    │                          │美」「偵查結果:起訴」、│
│  │                  │                                    │                          │「告訴告發人:台新銀行委│
│  │                  │                                    │                          │任律師」、「移送機關: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監控│
│  │                  │                                    │                          │物品處理情形:24小時監控│
│  │                  │                                    │                          │」、「檢察官:林愉卿」、│
│  │                  │                                    │                          │「檢察事務官:方智傳」、│
│  │                  │                                    │                          │「書記官:葉靜文」      │
├─┼─────────┼──────────────────┼─────────────┼────────────┤
│  │犯罪事實二(四) 被 │1.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無印文                    │                        │
│  │害人曾練美花      │  (p.20)                            │                          │                        │
│4 │                  ├──────────────────┼─────────────┼────────────┤
│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2.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原 │無印文                    │其上載明案號:「中華民國│
│  │第30472號卷宗     │  審誤載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98年偵字第0000000號」   │
│  │                  │  署偵查卷宗                        │                          │、「股別:恭」、「案由:│
│  │                  │(p.21)                              │                          │常業詐欺」、「被告:曾練│
│  │                  │                                    │                          │美花」「偵查結果:偵查中│
│  │                  │                                    │                          │」、「移送機關:台北市警│
│  │                  │                                    │                          │局偵二隊」、「監控物品  │
│  │                  │                                    │                          │處理情形:釐清後始可動用│
│  │                  │                                    │                          │」、「法官:王明章」、「│
│  │                  │                                    │                          │檢察事務官:楊清豐」、「│
│  │                  │                                    │                          │書記官:李正宏」。      │
└─┴─────────┴──────────────────┴─────────────┴────────────┘
附表三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公印、印章)                                    │
├──┼─────────────────────────────┤
│ 1  │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壹枚                      │
├──┼─────────────────────────────┤
│ 2  │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壹枚(原審判決漏載此部分)  │
├──┼─────────────────────────────┤
│ 3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壹枚                          │
├──┼─────────────────────────────┤
│ 4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壹枚│
├──┼─────────────────────────────┤
│ 5  │偽造之「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章壹枚│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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