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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石漢武
- 選任辯護人
- 梁徽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龔厚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四至七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石漢武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石漢武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石漢武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澄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澄灞公司)於94年間設立後,原由許睿騰(所涉詐欺取財、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母楊梅雀擔任負責人經營公司,主要從事電器安裝業。嗣因楊梅雀於98年之年中起,無意繼續經營,公司營運因此停擺,除未與客戶往來外,亦未對外開立統一發票。因許睿騰於99年農曆過年後之同年2、3月間,有意接手經營澄灞公司,惟其信用不佳,依法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乃欲另覓他人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遂與專門收容經濟弱勢人民(即一般所稱之「遊民」)之陳志輝(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談及此事,陳志輝即介紹平日無正當職業、未與家人同住、自行在外地從事臨時工賺取微薄薪資餬口之李振毅(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6月、6月、6月、6月、6月,與其另犯偽造有價證券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案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與許睿騰認識,並約定由李振毅擔任澄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李振毅應允並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許睿騰後,除由許睿騰將澄灞公司營業地址遷移至陳志輝先前所承租之「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地址外,並於99年4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改推董事為李振毅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於同日核准為上開變更登記後,李振毅即擔任澄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睿騰則實際經營該公司。嗣李振毅因涉偽造文書案件,於99年5月6日入監服刑後,石漢武因與陳志輝素有往來,乃於99年6月間某日,介紹林耀民(本案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6月、8月、8月、1年、1年、8月、8月、8月、8月,與其另犯偽造有價證券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搬遷至澄灞公司上開營業處所之2樓居住,而林耀民及斯時亦居住該處之陳漢謙(未經偵辦),乃遊說許睿騰以澄灞公司名義開設塑膠工廠,可由許睿騰出資,及由林耀民提供技術之方式經營。繼而石漢武與友人何乾坤(本案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年、9月、9月、1年2月、1年2月、1年、1年、1年、1年,與其另犯偽造有價證券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7月間,前往上址與許睿騰、陳志輝、林耀民、陳漢謙等人聊天之際,聽聞許睿騰上述計畫,又得知澄灞公司斯時係利用經濟弱勢人民李振毅擔任登記負責人,石漢武與何乾坤因而心生貪念,乃遊說許睿騰以下列方式即「利用該公司佯為經營垃圾袋製造業,僅需令公司對外顯現營運之假象,復以美化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不實虛增公司營業收入等手段,即可強化澄灞公司及所屬負責人、股東之信用,再利用政府為輔導中小企業成長所設立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制度,在週轉金貸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額度內,向金融機構申請中小企業週轉金貸款、信用貸款或其他貸款,一方面透過與銀行間之貸款往來,逐步增強澄灞公司及人頭負責人之信用,另方面亦可利用貸款騙取金錢供維持澄灞公司之基本運轉,其餘詐得金額則可供其等朋分花用,之後再假稱澄灞公司係因經營不善倒閉,由人頭負責人承擔信用破產之結果,受騙之金融機構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向該人頭負責人、股東求償」等騙術,藉此賺取暴利。石漢武、許睿騰、何乾坤、林耀民等人謀議既定,即於99年7月間某日,覓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以澄灞公司名義承租該址廠房後,即以該廠房作為澄灞公司佯以經營塑膠製造業之處所及聯絡據點,陳志輝並介紹亦為經濟弱勢人民之朱春燕(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斯時起前往該塑膠工廠從事清潔、倒茶水等工作,石漢武則命具有經營塑膠工廠經驗之林耀民,至澄霸公司之塑膠工廠內任職,負責指揮調度員工及執行日後生產塑膠袋之業務,林耀民自99年7、8月間即進駐上開大雅區工廠居住及負責處理添購中古機器設備等事務;石漢武、何乾坤等人則負責連繫金融機構借貸或向民間金主票貼借款,以維持澄灞公司對外能正常營運之假象,以伺機從事後續之詐貸犯罪,詳述如下:
㈠99年8月間,因澄灞公司出現資金短缺問題,石漢武遂與許睿騰、陳志輝、何乾坤、林耀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許睿騰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辦汽車貸款花用,然因許睿騰之信用不佳,遂由陳志輝覓得實際上並無正當職業,自始即無資力承購汽車及負擔貸款之朱春燕充當買受人,佯裝向許睿騰購買該車及以其名義申辦汽車貸款,朱春燕明知自己無意購買該車,亦無能力支付購買該車之價金或清償貸款,竟為貪圖小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9年8月25日,在澄灞公司內,於陳志輝所交付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內,虛偽填寫其為申請貸款人即實際用車人等不實內容及簽名後,交付許睿騰、陳志輝送件,而向和潤公司申辦購車貸款27萬元。朱春燕復於翌日(99年8月26日),在澄灞公司上開大雅工廠內,接續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之債務人欄簽名、蓋印,及在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後,交付陳志輝送交和潤公司收執,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朱春燕確因向許睿騰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有辦理汽車貸款之需求,同意核貸27萬元。許睿騰、林耀民2人復於99年8月30日,前往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向承辦公務員提出記載朱春燕為車主或買受人等不實內容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等文件,辦理新領牌照程序,致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成年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主為朱春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公文書上,並註銷車號0000-00號車牌,核發車號0000- 00號之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許睿騰、林耀民取得新領牌照後,和潤公司隨即於同日以現金交付27萬元貸款予林耀民等人,其等除自該27萬元貸款中,交付2萬元報酬予陳志輝,陳志輝再將其中1萬元交付予朱春燕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皆作為澄灞公司營運之暫時週轉資金使用。
㈡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許睿騰等人為使澄灞公司仍有名義上負責人可供運用,乃由何乾坤出資供李振毅繳納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李振毅於99年9月10日因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後,由陳志輝將甫出監之李振毅接往澄灞公司上開大雅區工廠,繼續擔任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惟陳志輝隨後因自認與澄灞公司其他人間存有隔閡,乃於當月某日離開澄灞公司,未再參與後續之行為)。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許睿騰等人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李振毅,為提高澄灞公司之信用度,以遂行上開對銀行詐辦貸款之計畫,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虛張澄灞公司之營業規模而刻意增加公司資本額,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某日,由許睿騰、林耀民對外尋覓資金來源後,經許睿騰向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會計師「陳宜謙」所介紹之出借款項者「黃文忠」商借500萬元獲得同意後,李振毅即於99年10月26日,以澄灞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戶,經該銀行發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供澄灞公司使用,並由不知情之「黃文忠」於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左右,自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500萬元後,直接以每筆現金250萬元共2筆之金額存入上開澄灞公司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虛捏澄灞公司於99年10月27日業已收足董事、股東增資共計500萬元,使澄灞公司之總資本額提高為600萬元之假象,暫時充為公司股款,並將帳戶存摺影印,以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同時,又經石漢武命不知情之某成年記帳人員,以澄灞公司名義製作其上虛偽記載股東李振毅於99年10月27日繳款410萬元、股東陳德陽於同日以現金繳款90萬元,共計500萬元存入上開澄灞公司之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等不實內容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紙,及以虛列股本方式記載該公司現金存款為5,036,000元,資產總額為9,423,756元之99年10月27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紙,供會計師查核之用。惟原股東陳德陽因故無法續任,何乾坤乃命林源峰(前於同年9、10月間經李振毅介紹至澄灞公司工作、居住;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林源峰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提供身分證件予澄灞公司,並同意何乾坤為其代刻印章交付澄灞公司會計使用,再由李振毅、林源峰於同日簽立「澄灞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虛偽記載林源峰自是日起受讓原股東陳德陽投資10萬元及增資90萬元等股份後,投資澄灞公司成為股東,及李振毅增資410萬元,共計增資500萬元等不實內容,作為其等虛偽辦理公司增資之依據後,由石漢武、何乾坤於99年10月28日,將上揭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澄灞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查核,經張明哲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而出具澄灞公司增資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1份之作業後,其等旋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借來之500萬元存款,全數轉帳返還前開不知情之出借款項者「黃文忠」,而無繳納股款之實,再於99年11月9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上開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會計師張明哲所為查核報告書等文書,併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澄灞公司因辦理增資,股東李振毅、林源峰2人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變更登記,經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為上開變更登記,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公文書內,使澄灞公司順利完成該次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澄灞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石漢武於99年11月底,邀同曾與其於97、98年間共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舊識楊蕙鎂(本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8月、8月、6月、6月、6月、6 月,與其另犯偽造有價證券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澄灞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出納、會計及開立支票、記帳等工作(該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員工薪資所得及扣繳憑單等文書亦由楊蕙鎂轉知記帳業務製作)。楊蕙鎂加入後,因澄灞公司原有之會計紀淑惠於99年12月底與林耀民發生口角後離開公司,楊蕙鎂自此時起即全權負責該公司之會計、出納、簽發支票、記帳等事務。同一時間,許睿騰亦因澄灞公司運作及資金借貸等問題,與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等人發生齟齬,而自行淡出上開計畫未再參與下列行為,並於100年2月間離開澄灞公司。續留澄灞公司之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李振毅、林源峰等人,即與負責對外連繫金融機構、民間金主,俾以詐辦各式貸款牟利之石漢武間,先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石漢武於99年12月間,覓得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中清分行之貸款承辦人員,取得該銀行之「立可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後,即與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李振毅、林源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振毅於99年12月24日,在石漢武取來之上開虛偽填入澄灞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公司負責人李振毅、股東林源峰、月平均進貨500萬元、月平均銷貨620萬元、林源峰在澄灞公司職稱為經理、服務年資7年、年所得15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蓋用澄灞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李振毅印章,及由李振毅、林源峰2人在「連保人」欄蓋章,表明擔任澄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而書立上開貸款申請書完成後,即由石漢武偕同李振毅,持上開貸款申請書、澄灞公司於99年8月至12月間之往來廠商訂購合約書及往來廠商明細資料、公司營業內容介紹文書、公司章程、該公司之臺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澄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不實之澄灞公司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所製作由楊蕙鎂保管交付李振毅之內容不實99年1月至10月損益表及99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暨其等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99年11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事項表等文書,前往星展銀行中清分行送件,佯以澄灞公司需要資金購買原物料之名義,向該銀行申辦企業周轉金貸款400萬元,經該銀行承辦人員陳政雄收件並開始進行信用調查、徵信暨授信審查後,認為澄灞公司申辦貸款之金額較高,且李振毅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年齡較一般正常公司負責人年輕,該銀行雖已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8成債權擔保,仍要求澄灞公司需增提擔保品才會核准貸款。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李振毅、林源峰、楊蕙鎂等人為使上開詐貸計畫能順利成功,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何乾坤出面向不知情之成年民間金主林鋒榮商借取得林鋒榮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為16分之1)、799-11地號(應有部分為全部)之土地2筆,以假買賣方式約定由林鋒榮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予無購買土地真意之林源峰,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業者於100年1月17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以上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收件為形式審查結果,誤信林鋒榮、林源峰間確實存有上開土地買賣交易,於同日准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在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內登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源峰」等不實事項後,核准發給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予其等收執。其等即將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星展銀行徵審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星展銀行因此誤信澄灞公司係經營穩定、資力良好之公司,為擴大營運而有資金需求,且有上開2筆土地可作為擔保品,乃於同年月17日核准貸予3年期400萬元之金額予澄灞公司,並要求澄灞公司須由林源峰先設定撥貸金額1.2倍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證明、補提「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與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後,始得撥貸,經石漢武、何乾坤等人於100年1月20日,在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2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星展銀行之登記完畢(此部分屬真實存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隨即由石漢武於當日駕車搭載李振毅、林源峰前往星展銀行中清分行進行對保,經李振毅、林源峰在「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內簽名、蓋章,而各自出具上開私文書交付星展銀行承辦人員後,該銀行隨即於同年月26日撥款400萬元予澄灞公司,並由楊蕙鎂分得其中20萬元、林源峰分得其中10萬元、李振毅分得其中10萬元、林耀民分得其中10萬元,部分金額用以投入澄灞公司維持該公司基本營運之用,其餘三成金額則由石漢武、何乾坤朋分取得。嗣因澄灞公司於繳納4期本息各12萬4425元後,即無力償還上開貸款導致形成呆帳,星展銀行始知受騙。
⒉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李振毅、林源峰等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聯絡,於100年1月間某日,由石漢武指示楊蕙鎂轉知替澄灞公司記帳之不知情成年記帳業者,將李振毅、林源峰之99年度薪資收入,分別虛偽填載為148萬7252元、109萬6617元,並以上開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填製李振毅、林源峰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致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個人所得資料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人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振毅、林源峰於100年3月7日,在澄灞公司大雅區工廠內,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行銷襄理歐賢明提供申請書予其等填寫,李振毅即在該申請書內,虛偽填寫其在澄灞公司任職執行長、年薪為120萬元等不實內容後,檢附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虛偽填製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及由林源峰在該申請書內,虛偽填寫其在澄灞公司任職副理、年薪為109萬6617元等不實內容後,檢附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上開虛偽填製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後,一併交付上開銀行行銷襄理歐賢明收執,憑以申辦信用卡。惟因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在審核是否發給信用卡之過程中,發現李振毅、林源峰向該行申辦信用卡前之信用紀錄皆空白,乃以電腦綜合評分不足為由而拒絕核發信用卡給李振毅、林源峰,致其等此次欲以上開詐術申辦信用卡之計畫失敗而未遂。
⒊100年5月初某日,何乾坤、石漢武、林耀民、楊蕙鎂、林源峰等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源峰於100年5月12日,在澄灞公司大雅工廠內,在石漢武所交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內,虛偽填寫其在澄灞公司任職副理之不實內容後,將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交付石漢武,由石漢武檢具林源峰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楊蕙鎂前揭申報99年度不實薪資資料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林源峰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連同上開申請書,回傳至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專員吳苑欣處,表示要申辦信用貸款55萬元。惟因渣打銀行徵審人員在審核是否核准貸款之過程中,發現林源峰向該行申辦信用貸款前之信用紀錄皆空白,且有多家銀行同時查詢林源峰之聯合徵信紀錄,心生懷疑,乃拒絕核准該次貸款之申請,致其等此次欲以上開詐術申辦信用貸款花用之計畫失敗而未遂。
㈣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等人見其等屢次利用人頭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之詐騙計劃皆告失敗,乃另謀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來詐取他人之物,故分別與李振毅、林源峰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耀民於100年5月19日偕同林源峰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時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時尚汽車公司」)購車,而以林源峰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後,林耀民再於翌日(20日)偕同李振毅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其等藉詞林源峰、李振毅欲購買汽車,惟無現金可供支付買賣價金,故有貸款之需求,分別向該汽車公司業務員劉炤武表示要辦理汽車貸款,由林源峰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內,虛偽填寫其在澄灞公司任職副理、年資2年、月收入7至8萬元等不實內容後,檢附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虛偽填製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土地權狀影本2紙等文件,及由李振毅在另紙「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內,虛偽填寫其為澄霸公司負責人、近半年營業額約4千萬元等不實內容後,檢附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上開虛偽填製之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澄灞公司之99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文件,並檢附澄灞公司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35491號支票簿影本及存摺影本,先後交付時尚汽車公司轉交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其後由順益汽車公司中區授管組課長魏志明徵審,再經順益汽車公司潭子所所長林志堅於100年5月25日前往澄灞公司,分別與林源峰、李振毅對保無訛後,經林源峰、李振毅分別接續在「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簽名、蓋印,及各出具撥款委託書予林志堅收執辦理,致順益汽車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林源峰、李振毅各自所提資力證明均為真實,認為林源峰、李振毅之信用良好,各予以徵審通過,而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送件辦理貸款之核撥作業,經臺灣人壽公司於100年5月27日針對林源峰購買之車輛核撥貸款金額38萬元,及針對李振毅購買之車輛核撥貸款金額45萬元予順益汽車公司,轉而匯入不知情之時尚汽車公司負責人黃裕民提供之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林源峰等人即共同詐得上開汽車貸款38萬元,及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李振毅等人共同詐得上開汽車貸款45萬元。然林源峰於繳納3期汽車貸款後,即無力償還而形成呆帳,李振毅則因無力償還而形成呆帳,致使順益汽車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臺灣人壽公司業於100年7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順益汽車公司)。
㈤又澄霸公司因遭石漢武、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及李振毅等人操控在手,其等復有上述向金融機構詐取財物未得逞之情形,認為再難自金融機構處取得資金,而欲另謀詐財之管道。適有綽號「黑肉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自石漢武處獲悉澄霸公司之虛偽運作情形,乃欲利用澄霸公司之名義對外訂貨後,使用澄霸公司開立之空頭支票支付貨款,以遂其等共同詐得他人財物後再予變賣得款之犯罪目的,遂由石漢武、何乾坤與「黑肉賢」及自稱「陳先生」、「林先生」、「李文忠」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黑肉賢」等4人負責以澄灞公司名義對外訂貨,而以澄灞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票期半個月至1個月不等之支票支付予廠商後,可將詐得之貨物變賣而以部分款項支付澄灞公司之營運使用,其餘款項則可供其等朋分,經何乾坤於100年5月初某日,將「黑肉賢」及上述自稱「陳先生」、「林先生」、「李文忠」等犯罪集團成員,帶至澄灞公司大雅工廠,告知林耀民需安排1間房間供「黑肉賢」等4人使用以行對外購買貨物之行為,林耀民、楊蕙鎂、李振毅亦生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林耀民依何乾坤之指示,安排工廠內之房間1間予「黑肉賢」等人使用,李振毅則同意「黑肉賢」等4人使用澄灞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工具,楊蕙鎂則依「李文忠」指示印製載有「李文忠」及澄灞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等字樣之名片,供「李文忠」對外佯稱是代表澄灞公司之用,楊蕙鎂並須依「黑肉賢」等人之指示負責簽發澄灞公司支票予「黑肉賢」等人持以支付買賣價金及製作國內訂單等事宜,而欲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同時可作為資金融通並製作澄灞公司營運金流之假象。其等謀議既定,遂推由自稱「李文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負責於如附表二所載犯罪日期,分別向如附表二所載佳德生物科技國際商行、松發電機行、志粒有限公司、暐倫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佯為購買如附表二「品名」欄所示之貨物,各該廠商因此陷於錯誤,依「李文忠」之指示,將貨物送至澄灞公司由「黑肉賢」等人收取貨物後,再經「黑肉賢」等4人指示楊蕙鎂簽發蓋有澄灞公司章及負責人李振毅印章之支票,由「黑肉賢」等4人持以交付上述受騙廠商用以支付價金。嗣因澄灞公司早因資金缺口擴大致週轉失靈,經如附表二所載被害廠商於100年6、7月間先後提示澄灞公司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楊曉齊、黃志剛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黃銘和幫助詐欺等案件時,得悉另有陳志輝所組集團掌控遊民進行虛設公司行號、販售門號、帳戶等犯罪,經指揮警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於100年9月15日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臺中市、高雄市等地執行搜索,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漢武(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石漢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佐,茲分述之: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以朱春燕名義詐辦汽車貸款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許睿騰、陳志輝、朱春燕於偵查及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審判中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和潤公司法務人員林振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及繳息資料(含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繳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11月16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牌照號碼3951-C6號(前車號0000-00號)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影本、澄灞公司繳款記錄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澄灞公司不實現金增資案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振毅於偵查,證人即共同正犯許睿騰、林源峰於偵查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審判中分別供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澄灞公司董監事資料、事業登記資訊、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個人任職董監事名錄)、澄灞公司執行長李振毅名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林源峰之個人任職董監事名錄、信用卡正附卡資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林源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稅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6月1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澄灞公司99年11月9日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99年10月27日出具之股東同意書、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於99年10月28日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內容不實之澄灞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委託書、澄灞公司於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及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11月22日中南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澄灞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自99年10月27日起2週內之交易明細影本、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100年12月12日中西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轉帳存入澄灞公司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等附卷可佐。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⒈詐騙星展銀行貸款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楊蕙鎂、何乾坤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5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案件審判中,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振毅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源峰於偵查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星展銀行副總裁紀秉君、客戶經理陳政雄於偵查中證述本件貸款案之辦理過程,證人即星展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建泓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審判中證述被害之過程明確,復有星展銀行貸款相關資料(含澄灞公司繳款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頭份鎮○○段000地號、799-11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貸款申請書及審查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產銷營運基本資料表、99年1至10月間損益表、99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98年1月至99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401申報書、澄灞公司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訂購合約書等不實資料)等附卷可稽。
(四)就犯罪事實一之㈢⒉⒊詐騙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貸款未遂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何乾坤、楊蕙鎂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案件審判中,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源峰於偵查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行銷襄理歐賢明於偵查中證述關於李振毅、林源峰2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之過程及該銀行審核結果決定不予核發等語,及渣打銀行個人金融部個人信用貸款專源吳苑欣於偵查中證述關於林源峰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過程,及該銀行徵審部門也沒有通過,便直接否決掉了等語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李振毅、林源峰最近一年申辦信用卡之相關文件(含信用卡申請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頭份鎮東興段799-11地號、799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渣打銀行100年9月1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源峰之信用貸款申請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在卷可查。
(五)就犯罪事實一之㈣詐辦汽車貸款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何乾坤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案件審判中,證人即共同正犯林耀民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審判中,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源峰於偵查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時尚汽車公司負責人黃裕民、順益汽車公司業務員劉炤武、順益汽車公司中區授管組組長魏志明、順益汽車公司太平所所長林志堅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100台壽個金字第00116號函所附相關貸款資料(李振毅、林源峰2人填寫之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澄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99年9月至100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401申報書、李振毅、林源峰2人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撥款委託書、順益汽車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書之影本、頭份鎮東興段799-11地號、799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等,及臺灣人壽公司100年10月11日100台壽個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李振毅、林源峰2人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澄灞公司支票簿影本、存摺影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林源峰之郵局存摺影本等貸款資料、李振毅向臺灣人壽申請貸款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同意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澄灞公司99年9月至100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表)、澄灞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林源峰向臺灣人壽申請貸款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林源峰之郵局存摺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
(六)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㈤與綽號「黑肉賢」之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楊蕙鎂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案件審判中、證人即共同正犯林耀民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審判中、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振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佳德生物科技國際商行廠長黃俊峰、松發電機行負責人李金霓、志粒有限公司業務黃文生、暐倫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陳俞樺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俞樺提出之票號AY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暐倫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發票;證人黃俊峰提出之票號AY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發票及存證信函;證人黃文生提出之票號AY0000000、AY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及證人李金霓所提出之「李文忠」名片、澄灞公司基本資料影本、松發電機行報價單及出貨單影本、票號AY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等附卷足憑,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戶名:澄灞興業有限公司)1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1年2月20日101民權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澄灞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兌付明細、支票使用申請明細等資料、澄灞公司繳款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1年2月20日101民權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所附澄灞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含開戶申請書、支票兌付明細號、支票使用之申請明細)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七)綜上,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駿成等人行為後,現行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外,已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有上述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所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下略)。」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資產負債表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均屬商業之財務報表,倘有利用虛偽登載內容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處罰。再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參照)。此外,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於申報營業稅時,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3項應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雖係營業人為申報營業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然其既非證明會計事項之發生,所應取得或給予之憑證,尚難認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⒈部分所為,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對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透過辦理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星展銀行中清分行詐得貸款,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4.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用意,僅在於供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性質上為該製發者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尚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判決參照)。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故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會計憑證或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23條所定之憑證或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憑證或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共同正犯楊蕙鎂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虛偽填載李振毅、林源峰之不實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係填載在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23條所定之憑證或帳簿內),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李振毅、林源峰99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自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嗣經交付李振毅、林源峰2人,持向中國信託銀行承辦貸款業務人員行使,自各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等以上開不實填製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6.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㈣以林源鋒名義購車詐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李振毅名義購車詐貸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7.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所為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公司詐取貨物之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4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⒈所示犯行,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⒉所示犯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予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⒉【原審誤為犯罪事實一之㈢⒊,於此更正】部分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部分),為犯罪事實一之㈢⒊【原審誤為本案並不存在之犯罪事實一之㈢⒋,亦於此更正】部分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另按刑法第215條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雖均屬身分犯,行為人固須具備上述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上述罪名。然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66號判決參照),此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處罰規定亦有其適用。查本件共同正犯李振毅依公司法登記為澄灞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共同正犯楊蕙鎂自99年11月底進入澄灞公司後,即為澄灞公司主辦會計事務之人員,業務上亦須製作該公司之會計憑證及相關簿冊、財務報表,及紀錄該公司之收支紀錄、支票使用紀錄等業務上之文書,係屬法定執行業務之人。爰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共犯關係析述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犯行部分(不涉身分犯規定),被告與何乾坤、林耀民、許睿騰、陳志輝、朱春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犯行部分,涉犯之罪名包括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在內,被告及何乾坤、林耀民、林源峰、許睿騰等人,雖均非澄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與具有澄灞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李振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另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⒈所載犯行,涉犯之罪名包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在內。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以有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為犯罪主體,並各有處罰之明文,本件共同正犯李振毅、楊蕙鎂各為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雖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經營管理之帳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惟按之上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215條既各有處罰此身分者之規定,自無須再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何乾坤、林耀民、林源峰等人雖未具該特定身分,然與具有上開特定身分之共同正犯李振毅、楊蕙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另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就犯罪事實一之㈢⒉所載犯行,涉犯之罪名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在內。本件共同正犯楊蕙鎂為澄灞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屬法定執行業務之人。被告與何乾坤、林耀民、林源峰、李振毅等人雖未具該特定身分,然與具有上開特定身分之共同正犯楊蕙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另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5.就犯罪事實一之㈢⒊所載犯行部分(均未包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被告與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林源峰等人,亦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6.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載犯行,涉犯之罪名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在內。本件共同正犯楊蕙鎂為澄灞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屬法定執行業務之人。被告與何乾坤、林耀民、林源峰(僅就林源峰名義購車部分)、李振毅(僅就李振毅名義購車部分)等人雖未具該特定身分,然與具有上開特定身分之共同正犯楊蕙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另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7.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被告與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李振毅、綽號「黑肉賢」、「陳先生」、「林先生」、「李文忠」等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之成立,不以利用無刑事責任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全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即使僅係利用無刑事責任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利用該他人已完成之部分犯罪行為,予以加工,以完成預定之全部犯罪行為,該利用他人之行為部分,仍屬間接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茲查:
⒈被告與前揭共同正犯間,就其等共同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製作資產負債表,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師張明哲為查核後,連同其他文件,一併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之變更事項登記,而使該主管公務員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故為間接正犯。
⒉又被告與前揭共同正犯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㈢⒈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持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取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文書,而分別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均為間接正犯。
⒊另被告與前揭共同正犯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㈢⒉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製作內容不實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亦均為間接正犯。
(五)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於此情形,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查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志粒公司受騙乙節,係於100年5月23日經共同正犯「李文忠」向志粒公司業務員黃文生訂購塑膠粒2.5公噸,約定每公斤單價45元,志粒公司分2次出貨,第1次出貨是100年5月24日送10噸塑膠立至澄灞公司,當天澄灞公司會計未開支票,第2次送貨是100年5月30日送1.5噸去澄灞公司,當天收到2張支票,1張票面金額47,000元,一張票面金額71,100元,但直到100年7月8日兩張支票均跳票等語,業據證人黃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及共同正犯間之該次詐騙行為,乃係於由共同正犯「李文忠」於單一時間內對志粒公司實行詐術,嗣志粒公司分批出貨,並在第2次出貨時取得貨款支票2紙,堪認被告係共同在同一時間地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對志粒公司犯罪,侵害同一之法益,志粒公司2次出貨行為間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下列各罪,各屬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罪,亦即: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犯2罪(刑法第24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②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犯3罪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③犯罪事實一之㈢⒈所犯4罪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6條、214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④犯罪事實一之㈢⒉所犯3罪名(刑法第216條、214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⑤犯罪事實一之㈢⒊所犯2罪名(刑法第216條、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⑥犯罪事實一之㈣以林源鋒名義購車詐貸部分所犯3罪名(刑法第216條、214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罪;⑦犯罪事實一之㈣以李振毅名義購車詐貸部分所犯2罪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
(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⒉⒊所示2次犯行,各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再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刑」,然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⒈所載犯行,雖非以負責人身分參與李振毅之犯罪行為,然被告之涉案情節僅次於共同正犯何乾坤,依其情節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即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1.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科均屬類此犯罪模式情形,參與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期間及犯罪手段,於本案中角色地位僅略次於共同正犯何乾坤,於法院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所為影響商業秩序非輕,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曾從事下水道工程等智識、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為本案犯罪所持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不正當方法致使發生不實結果之財務報表等文件,業經交付各該受理申請之公務機關、金融機構收執,已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均不得併予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法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較諸共同正犯何乾坤、林耀民、楊蕙鎂等有部分否認犯罪之態度,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顯然偏重,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情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即犯罪事實一之㈢2.、3.、㈣、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⒉、㈣部分之所為,均犯有刑法第215條之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原審漏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就犯罪事實一之㈢⒊部分,漏論林源峰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之㈢⒉、㈣部分,均漏論林源峰、李振毅為共同正犯,均有未洽。
②原判決既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⒉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部分),應為犯罪事實一之㈢⒊部分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23頁第17至19列),卻於犯罪事實一之㈢⒉部分,仍記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聯絡」(見原判決第9頁第16至17列),不無前後齟齬。
③原審於認定被告犯有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時,敘明:「㈥復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以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訂購合約書詐騙邱韋霖等情,則據證人邱韋霖、戴美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李振毅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且有偽造之上銀支票1紙、偽造之上銀公司訂購合約書1份及澄灞公司虛偽記載上銀公司為買受人及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又共犯楊蕙鎂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中供稱:伊負責記帳、保管澄灞公司之金錢、支票及公司的大小章,而被告石漢武僅交付上開偽造之訂購合約書及支票由伊保管,亦據被告楊蕙鎂於原審供述明確,證人李振毅於偵訊時亦證稱澄灞公司大、小章由會計保管( 見第13305號偵查卷一第122頁),衡諸常情,開具發票事涉公司營業機密,一般公司係由公司內部會計人員開具發票,非藉由委外記帳之記帳業者為之,是上開發票係由共犯楊蕙鎂所填寫簽具,亦堪認定。」等與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無關之字句(見原判決書第18頁第14至27列),此部分之論述與被告該部分犯行之卷證資料不符,同有未洽。
④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㈢3.犯行(即向渣打銀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僅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見起訴書第56頁第9至11列),並未認定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卻以被告不構成該項罪名為由,認該部分與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之說明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未當。
⑤再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中角色地位僅略次於共同正犯何乾坤,而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量刑時,除犯罪事實一之㈢2.部分與共同正犯何乾坤為相同之量刑(有期徒刑9月)外,其餘部分之量刑均比共同正犯何乾坤在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之量刑輕2個月,固屬有據。然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中,共同正犯何乾坤另有與被告共同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訂購合約書詐騙被害人邱韋霖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此部分則經原審另以10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在案),原審未予審酌共同正犯何乾坤另受有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其總刑度為15 年4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相當於58.6%),而被告於本案不含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之總刑度為10年2月,卻對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相當於78.6%),則原審認定被告之角色地位次於共同正犯何乾坤,卻將被告在定應執行刑上為較重之評價,與相同案件相較,顯然刑罰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而有未洽之處。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而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參與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期間及犯罪手段,於本案中角色地位僅略次於共同正犯何乾坤,所為影響商業秩序非輕,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曾從事下水道工程等智識、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為本案犯罪所持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業經交付各該受理申請之公務機關、金融機構收執,已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均不得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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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涉犯之罪名 │想像競合犯│犯罪時填寫或行使之文書│宣告刑 │
│號│ │ │之論罪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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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一之㈠ │1.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從一重論以│1.內容不實之車號0000-0│石漢武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 │修正前刑法│ 6號新領牌照登記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第│2.通謀虛偽買賣之車輛買│。 │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 項之罪 │ 賣讓渡書。 │ │
│ │ │ 。 │ │3.朱春燕虛偽填寫之動產│ │
│ │ │ │ │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 │
│ │ │ │ │ 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及│ │
│ │ │ │ │ 授權書。 │ │
├─┼────────┼──────────┼─────┼───────────┼────────────┤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從一重論以│1.內容不實之澄灞公司變│石漢武共同公司負責人,公│
│ │ │ 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公司法第9 │ 更登記申請書。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 │ │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條第1 項之│2.不知情之張明哲會計師│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 │ │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罪 │ 於99年10月28日所出具│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查核報告。 │月。 │
│ │ │2.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3.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 │
│ │ │ 前段之股東並未實際│ │ 法製作之澄灞公司資產│ │
│ │ │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 負債表。 │ │
│ │ │ 表明收足罪。 │ │4.內容不實之澄灞公司股│ │
│ │ │3.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 東繳納款明細表及股東│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 │ │ 同意書。 │ │
│ │ │ │ │5.澄灞公司臺中銀行南臺│ │
│ │ │ │ │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46號帳戶存摺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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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事實一之㈢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從一重論以│1.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石漢武共同主辦會計人員,│
│ │⒈ │ 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商業會計法│ 得之澄灞公司變更事項│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 │ │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第71條第5 │ 登記表影本。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累犯│
│ │ │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款之罪 │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得之苗栗縣頭份鎮東段│ │
│ │ │2.刑法第216 條、第21│ │ 799-11地號及799地號 │ │
│ │ │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 │ 等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 │ │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 │
│ │ │3.刑法第216條、第215│ │ 權狀影本。 │ │
│ │ │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3.內容不實之貸款申請書│ │
│ │ │ 不實文書罪。 │ │ 。 │ │
│ │ │4.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4.以登載不實內容之不正│ │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 │ 當方法所製作之澄灞公│ │
│ │ │ 遂罪。 │ │ 司99年10月31日資產負│ │
│ │ │ │ │ 債表及99年1月1日至99│ │
│ │ │ │ │ 年10月31日損益表。 │ │
│ │ │ │ │5.內容不實之澄灞公司96│ │
│ │ │ │ │ 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 │
│ │ │ │ │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8│ │
│ │ │ │ │ 年1 月起至99年10月之│ │
│ │ │ │ │ 營業人銷額與稅額申報│ │
│ │ │ │ │ 書(401 報表)。 │ │
│ │ │ │ │6.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澄灞│ │
│ │ │ │ │ 公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 │
│ │ │ │ │ 統一發票明細表(99年 │ │
│ │ │ │ │ 5 月至10月)。 │ │
│ │ │ │ │7.澄灞公司與他廠商往來│ │
│ │ │ │ │ 之訂購合約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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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事實一之㈢ │1.刑法第216條、第214│從一重論以│1.由李振毅、林源峰填寫│石漢武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⒉ │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修正前刑法│ 不實內容之信用卡申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339條第3│ 書。 │。 │
│ │ │2.刑法第216條、第215│項、第1項 │2.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李振│ │
│ │ │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之罪 │ 毅、林源峰99年度各類│ │
│ │ │ 不實文書罪。 │ │ 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3.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單。 │ │
│ │ │ 第3 項、第1 項之詐│ │3.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 │
│ │ │ 欺取財未遂罪。 │ │ 得之苗栗縣頭份鎮東興│ │
│ │ │ │ │ 段地號799-11地號及79│ │
│ │ │ │ │ 9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 │
│ │ │ │ │ 所有權狀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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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犯罪事實一之㈢ │1.刑法第216 條、第21│從一重論以│1.由林源峰填寫不實內容│石漢武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⒊ │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修正前刑法│ 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339 條第│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取│。 │
│ │ │2.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3 項、第1 │ 得之林源峰99年度綜合│ │
│ │ │ 第3 項、第1 項之詐│項之罪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 │
│ │ │ 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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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犯罪事實一之㈣ │1.刑法第216 條、第21│從一重論以│1.林源峰填寫不實內容之│石漢武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 │:以林源峰名義購│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修正前刑法│ 汽車貸款申請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車詐貸部分 │ 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339條第1│2.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林源│。 │
│ │ │2.刑法第216 條、第21│項之罪 │ 峰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
│ │ │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 暨免扣繳憑單。 │ │
│ │ │ 載不實文書罪。 │ │3.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得│ │
│ │ │3.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之苗栗縣頭份鎮東興段│ │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 │ 799-11地號及799 地號│ │
│ │ │ 遂罪。 │ │ 之2 筆土地所有權狀影│ │
│ │ │ │ │ 本。 │ │
│ │ │ │ │4.新領牌照登記書。 │ │
│ │ │ │ │5.林源峰之身分證件影本│ │
│ │ │ │ │ 及郵局存摺影本。 │ │
│ ├────────┼──────────┼─────┼───────────┼────────────┤
│ │犯罪事實一之㈣ │1.刑法第216 條、第21│從一重論以│1.李振毅填寫不實內容之│石漢武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 │:以李振毅名義購│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修前刑法第│ 汽車貸款申請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車詐貸部分 │ 載不實文書罪。 │339條第1項│2.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李振│。 │
│ │ │2.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 │ 毅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
│ │ │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 │ 暨免扣繳憑單。 │ │
│ │ │ 遂罪。 │ │3.李振毅之身分證件影本│ │
│ │ │ │ │ 、澄灞公司銀行帳戶及│ │
│ │ │ │ │ 支票簿存摺影本、林源│ │
│ │ │ │ │ 峰之郵局存摺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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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犯罪事實一之㈤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無 │無 │石漢武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 │ │欺取財既遂罪,共4 罪│ │ │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
│ │ │(其中被害人志粒公司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部分係接續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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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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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廠商 │ 犯罪日期 │ 品名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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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佳德生物科│100年5月19日│塑膠粒 │ 103,950 │ AY0000000│
│ │技國際商行│ │ │ │ │
├──┼─────┼──────┼────┼─────┼─────┤
│ 二 │松發電機行│100年5月26日│變頻器20│ 210,000 │ AY0000000│
│ │ │ │0HP-400V│ │ │
│ │ │ │ │ │ │
├──┼─────┼──────┼────┼─────┼─────┤
│ 三 │志粒有限公│100年5月25日│塑膠粒 │ 47,000 │ AY0000000│
│ │司 │ │ │ │ │
│ │ ├──────┼────┼─────┼─────┤
│ │ │100年6月1日 │塑膠粒 │ 71,100 │ AY0000000│
│ │ │ │ │ │ │
├──┼─────┼──────┼────┼─────┼─────┤
│ 四 │暐倫企業有│100年5月30日│酒 │ 160,300 │ AY0000000│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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