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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靜芬劉麗瑛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信嘉
即被告
柯宥汝
即被告
江維庭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祖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范塏鈞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被告
洪國洋
上訴人
即被告
連桂禎
即被告
連貴瑛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被告
劉明政

      黃武瑞

      賴柏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02、21903、21923、22814、23277、24338、24339、25235、28791、29318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58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己○○、甲○○、酉○○、壬○○、庚○○、丑○○、寅○○、申○○、午○○有罪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一、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酉○○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愛笑」,己○○綽號「蝌蚪」,甲○○綽號「小壞」,酉○○綽號「老鼠」,壬○○綽號「程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癸○○〔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與癸○○均提起上訴,癸○○業於本院105年10月5月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118頁)〕、己○○、甲○○、酉○○與陳翊龍(於104年6月4日死亡)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擔任會計、介紹車手及負責指示調度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己○○負責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作為詐欺集團據點,供詐欺集團成員聚集休息,甲○○負責擔任車手,酉○○則負責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等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年5月31日下午3時31分許起至同年6月2日下午1時26分許,接續以電話向亥○○佯稱係亥○○之郭姓朋友,因投資亟需用錢云云,使亥○○因而陷於錯誤,而委由其配偶陳阿麗於同年6月2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庚○○在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癸○○可持洪國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癸○○即於同年6月2日,指示甲○○持庚○○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由酉○○負責開車搭載甲○○,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自庚○○上開帳戶提領共7萬9900元得手。

㈡癸○○、己○○、陳翊龍(於104年6月4日死亡)與陳翊龍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擔任會計、負責指示調度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己○○負責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作為詐欺集團據點,供詐欺集團成員聚集休息,陳翊龍負責擔任車手等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年6月1日晚上7時52分許起至同年6月2日上午5時許,接續以電話向子○○佯稱其係子○○之朋友「阿發」,因需款孔急,亟需借款12萬元云云,使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3日中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先後臨櫃匯款7萬元、5萬元至庚○○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癸○○可持洪國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癸○○即推由陳翊龍於同年6月3日下午2時許,持庚○○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處之全家便利店內、豐原區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自庚○○上開帳戶提領共12萬元得手。

㈢癸○○〔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檢察官與癸○○均提起上訴,癸○○業於本院105年10月5月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118頁)〕、己○○、甲○○、酉○○與陳翊龍(於104年6月4日死亡)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擔任會計、介紹車手及負責指示調度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己○○負責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作為詐欺集團據點,供詐欺集團成員聚集休息,甲○○負責擔任車手,酉○○則負責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劉啓源佯稱其係劉啓源之朋友「黃鎮榮」,因資金週轉不靈,亟需借款云云,使劉啓源因而陷於錯誤,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下午2時1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3萬元均至丑○○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丑○○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癸○○可持丑○○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癸○○即指示甲○○持丑○○之上開帳戶金融卡,由酉○○負責開車搭載甲○○,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前往至臺中市豐原區統一超商豐科店內、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附近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州店內,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得手(劉啓源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匯入之3萬元部分,另由不詳車手持丑○○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殆盡)。

㈣癸○○介紹陳力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支付賠償金予地○○,及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確定)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癸○○、壬○○均明知陳力安於104年9月10日係受「小胖」指示欲前往新北市假冒檢察官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竟與陳力安、許峻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支付賠償金予地○○,及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確定)、「小胖」及「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癸○○於同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E霸網咖」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力安後,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公車轉運站,推由陳力安與「小胖」、許峻期會合後,再由「小胖」搭載陳力安與許峻期,共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待命,指示由陳力安(起訴書誤載為許峻期,應予更正)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許峻期(起訴書誤載為陳力安,應予更正)負責把風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地○○,自稱係健保局人員,向地○○佯稱其因心臟開刀手術申請補助事宜,健保局發現有異,已報警處理云云,繼而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佯為檢警人員,佯稱地○○涉入詐欺案件,因秘密偵辦案件,須交付其所有印章、存摺供監管云云,使地○○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應允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陳力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地○○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其上均無公印文)後,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地○○在其上址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帳戶(下稱地○○郵局帳戶)之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地○○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及信安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交付予假冒檢察官之陳力安,並告知前揭存摺之密碼,陳力安遂交付前開偽造公文傳真予地○○而行使之,許峻期則全程負責在旁把風,足生損害於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陳力安、許峻期取得上開存摺後,接續由許峻期在旁把風,由陳力安持地○○存摺、印章臨櫃領款,而共同於同日①上午11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冒用地○○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而偽造「地○○」之印文,且填寫提款金額45萬元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入錯誤,同意陳力安提領地○○合庫銀行帳戶內之現金45萬元得手;②上午11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公司大安郵局,冒用地○○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印章而偽造「地○○」之印文,且填寫提款金額42萬元後,將偽造之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入錯誤,同意陳力安提領地○○郵局帳戶內之現金42萬元得手;③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冒用地○○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而偽造「地○○」之印文,且填寫提款金額45萬元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入錯誤,同意陳力安提領地○○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現金45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地○○及上開金融機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公司正義郵局當場查獲陳力安、許峻期,且循線依陳力安之供述而查知上情。

二、甲○○於104年7月中旬離開癸○○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後,與少年廖○鋒(86年1月生,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JK」之成年男子(下稱「JK」)所屬詐欺集團,而與「JK」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4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前往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附近之巷口待命,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玄○○○佯稱其為健保署職員,因玄○○○之農會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需領出40萬元交由檢察官偵辦云云,使玄○○○因而陷於錯誤而相信之,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附近之巷口等候,並由少年廖○鋒(起訴書誤載為甲○○)假冒為公務員,向玄○○○佯稱渠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均無公印文)交予玄○○○,並佯稱:需收受玄○○○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帳戶、三峽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且將於同年7月27日或28日返還該等物品,以換回上開卷宗等物云云,使玄○○○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農會、三峽區農會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共2組均交予少年廖○鋒,甲○○則全程在旁把風。嗣甲○○、少年廖○鋒於得手後,旋將該等存摺等物交予綽號「JK」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由不詳成員於同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農會盜蓋玄○○○之印鑑以偽造提款單,並將偽造之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市中和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該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42萬元得手(玄○○○之三峽區農會帳戶因玄○○○發現被騙,經家屬即時止付,而未遭提領款項)。

三、庚○○得預見蒐集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將供作為其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底,應予更正),在臺中市烏日區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門口,以抵銷其所積欠之1萬5000元債務之代價,將其甫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成年人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行(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庚○○為本案幫助行為時,對於詐騙人員係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知情或已預見)。

四、丑○○得預見蒐集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將供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委由其妹即當時尚不知情之寅○○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丑○○為本案幫助行為時,對於詐騙人員係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知情或已預見)。

五、寅○○得預見蒐集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將供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亞洲街巷口,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寅○○為本案幫助行為時,對於詐騙人員係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知情或已預見)。

六、申○○得預見其朋友陳翊龍(陳翊龍已於104年6月4日死亡,關於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蒐集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將供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陳翊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臺灣企銀前,將其申辦之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陳翊龍,充作陳翊龍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而陳翊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4⑴、5之犯行(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申○○為本案幫助行為時,對於詐騙人員係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知情或已預見)。

七、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1號、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件),於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至98年7月18日期滿,然午○○於假釋期間,又因: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第8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聲字第2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件),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7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經於99年5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雖至104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嗣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7日),惟甲執行案件已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午○○猶不知悔改,得預見其朋友陳翊龍蒐集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將供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陳翊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陳翊龍,充作陳翊龍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而陳翊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8至10之犯行(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午○○為本案幫助行為時,對於詐騙人員係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知情或已預見)。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後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酉○○(下稱被告酉○○)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及其辯護人、被告申○○、被告午○○、被告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至233、273至284頁,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至1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供述部分:

1.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行為,辯稱:其沒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這件是陳翊龍自己所做的,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是壬○○或陳力安說要向其借車,其說好,但要先載其回去,當時其在車上睡著了,不知道陳力安是要去詐騙,是聽聞陳力安他們被抓之後,其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本院卷二第112、191頁反面、193頁)。

2.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有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供詐欺集團成員聚集休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於104年6月初,其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雖然癸○○、酉○○等人有住在上址,其他人也會來上址找癸○○等人,但其沒有參與他們的詐欺行為,其是至104年6月中旬以後才加入該詐欺集團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9、200頁,本院卷二第112、190、191頁反面、192頁)。

3.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190、192、194頁)。

3.訊據被告酉○○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二第190、192頁),惟另辯稱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4.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載送證人陳力安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公車轉運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當時陳力安只有叫其載他去朝馬公車轉運站而已,並沒有跟其說他要去做什麼,縱認有罪,亦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220頁,本院卷二第193頁)。

5.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96頁)。

6.訊據被告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二第196頁)。

7.訊據被告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96頁)。

8.訊據被告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六之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96頁)。

9.訊據被告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七之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6、198頁)。

㈡惟查:

1.就被告癸○○、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⑴被告癸○○於警詢時、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會計,負責拿詐騙用手機、搭車去跟被害人取款的車資費用開銷及發放詐欺集團成員的薪水,其並擔任介紹人,負責介紹車手幫車手頭從事詐騙工作,其上手是陳翊龍,其都跟陳翊龍聯絡,負責介紹車手給陳翊龍,其有介紹甲○○、酉○○給陳翊龍,其知道介紹這些人就是要去從事詐騙工作,介紹一個人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甲○○領錢後都要交給陳翊龍等語無隱〔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11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040025512號卷(警卷三)第24、25頁反面、32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730號卷第26頁背面,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67、144頁,本院卷二第190頁背面、192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在詐欺集團擔任會計工作的人是癸○○,癸○○說車手沒有地方去,要其提供住處給車手作為休息的地方,癸○○與車手住在其家時,當有詐騙工作來時,由癸○○分配工作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七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22814號卷第7頁),及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癸○○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且指派其跟陳翊龍一組,並由陳翊龍交付報酬給其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7頁反面、278頁),暨同案被告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癸○○在詐欺集團是負責詐欺的工作指派,其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平常都會住在己○○的家,在那邊吃、睡,癸○○如果有詐欺的工作,會直接當面口頭跟其講,癸○○叫其跟綽號「小壞」的甲○○去陳翊龍那邊,陳翊龍會叫其載甲○○去超商領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第1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就其參與的犯罪事實部分,工作是癸○○介紹其去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285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部分,係在共犯陳翊龍所屬詐欺集團內,擔任會計、介紹車手及負責指示調度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及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在共犯陳翊龍所屬詐欺集團內,擔任會計及負責指示調度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無訛。

⑵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104年4、5月起,癸○○說車手沒有地方去,要其提供住處給車手作為休息的地方,癸○○及詐欺團車手在其家不是玩手機就是聊天、看電視,當有詐騙工作來時,由癸○○分配工作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814號卷第7頁);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從104年6月時,其就開始提供其住處給車手住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67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他們確實都住在其那邊,一開始是104年4、5月間癸○○叫其家裡讓他們休息,後來也是癸○○叫其提供住處給他們,其於104年6月初的時候,就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67頁反面、145頁)無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到己○○家是否主要為了聯絡詐騙的事情?)都有」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證言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及同案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跟癸○○一起過去己○○家,加入詐欺集團之後自然而然就住進己○○家,其是從104年4、5月間起就住到己○○家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284頁反面),並無歧異,自堪信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確有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作為詐欺集團據點,供詐欺集團成員聚集休息,其並知悉上開成員係從事詐欺工作甚明。則被告己○○嗣空言其係自104年6月中旬才正式加入詐欺集團,其對上開3次犯行均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2.就被告癸○○、壬○○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被告癸○○業於偵訊中供稱:陳力安上臺北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是其跟壬○○一起從豐原的E霸網咖出發,開車載陳力安去朝馬,當時其跟壬○○都知道陳力安要北上取款的,其承認與陳力安共犯詐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338號卷第98頁正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是其與范塏載陳力安去坐車,這段時間其還有跟詐騙集團的人聯絡,其知道其介紹上開之人,是要去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67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載陳力安去坐車這次,是壬○○開車,其在車上睡覺,其起來後,壬○○說載陳力安去坐車,陳力安用手機跟其說他已經到臺北工作了,其知道陳力安去臺北做詐欺工作,這次其承認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144頁背面);核與被告壬○○迭於偵查中供稱:陳力安在臺北被抓那一天,是其與癸○○開車載陳力安去朝馬坐車,當時其知道陳力安是要北上向被害人取款,當時其開車,癸○○坐副駕駛座,陳力安坐後座,其在集團內的角色是司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339號卷第34頁正反面),及於原審訊問時供述:這次是陳力安沒有人載他去朝馬坐車,其開車載陳力安去朝馬坐車,癸○○坐副駕駛座跟其一起去,陳力安到朝馬時,有說他是要北上工作,其也知道工作是麼意思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145頁),足見被告癸○○、壬○○上開自白互核吻合。

⑵再者,證人陳力安於偵訊中證稱:是癸○○跟綽號「小胖」的人說其可以在這個集團做,「小胖」不認識癸○○,但「小胖」的哥哥認識癸○○,其不清楚「小胖」哥哥的名字,「小胖」跟他哥哥是同一個集團的,缺車手會找癸○○,這次是癸○○叫其去「小胖」那邊幫忙,其是先認識癸○○,「小胖」的詐欺集團的人跟癸○○說「小胖」那邊缺車手,癸○○就指派其去新北市中和區拿取詐欺款項;當天是從豐原區的E霸網咖出發,由壬○○開車,癸○○坐副駕駛座,其坐後面,到朝馬站後,其跟「小胖」、許峻期3人一起上臺北;壬○○知道是要載其去臺北領取詐欺贓款,因為我們在車上都會講到等語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4338號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二第122至127頁),核此亦與被告癸○○、壬○○之上開自白並無齟齬,自堪信被告癸○○、壬○○之上開自白為真。

⑶況共犯陳力安、許峻期之該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地○○,及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156至159頁)。由此可知,證人陳力安係聽從被告癸○○指示在「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癸○○、壬○○在知悉證人陳力安於104年9月10日北上之目的係要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時,仍開車搭載證人陳力安前往朝馬坐車北上行騙等情,自可認定被告癸○○、壬○○就本次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癸○○、壬○○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對搭載證人陳力安至朝馬站坐車北上之目的並不知情云云,當無可信。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行使詐騙取得之提款卡或存摺、印章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審之被告癸○○不僅介紹同案被告甲○○、酉○○加入共犯陳翊龍所屬詐欺集團工作,亦負責擔任會計及指示調度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其對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部分,顯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再被告己○○自承自104年4、5月間即提供住處供被告癸○○等詐欺集團成員聚集休憩住宿,且於104年6月初即知悉被告癸○○等人係從事詐騙行為,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案發時間為104年6月初,被告己○○對於上開犯行應已知悉,仍繼續提供住處供被告癸○○等詐欺集團成員居住,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另被告癸○○、壬○○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陳力安此次乃係受被告癸○○之指示參與「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被告癸○○、壬○○均明知車手即證人陳力安係與「小胖」、共犯許峻期等詐欺集團成員北上向被害人詐領財物,堪認被告癸○○、壬○○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開車搭載證人陳力安前往朝馬轉運站與「小胖」會合北上行騙無訛。綜上,本案被告癸○○、己○○、甲○○、酉○○、壬○○雖係分別擔負人員指派、提供住宿、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之工作,而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癸○○、己○○、甲○○、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部分,及被告癸○○、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及被告癸○○、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暨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與其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甚明。則被告酉○○、壬○○另各辯稱其等上開所為係屬幫助犯云云,洵無可採。

4.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亥○○、告訴人子○○、告訴人劉啓源、告訴人玄○○○、告訴人A○○、告訴人辰○○、告訴人未○○、告訴人黃○○、告訴人丙○○、證人辛○○、被害人天○○、被害人宇○○、證人乙○○、告訴人丁○○、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11月24日和警分偵字第1040025512號卷(警卷二)第149至151、159至161、220頁反面至221、59頁反面至60、51頁反面至52、67至68、71至72、74、88頁反面至89、97至98、109頁反面至110、119至120、122至123、190頁反面至19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11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040025512號卷(警卷三)第10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04號卷第19至20、61頁),共犯許峻期於警詢時、偵訊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04號卷第14至16、68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劉啓源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張、被害人巳○○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陳阿麗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辰○○匯款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陳麗文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劉啓源、巳○○、亥○○、辰○○、A○○)、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臺灣中小企業太平分行104年7月22日104太平字第1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丑○○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4年7月24日平存字第1045002169號函檢附之被告寅○○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丑○○、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寅○○、庚○○、申○○)、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正犯陳翊龍所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申○○所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申○○及被告庚○○之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21902號卷第29至31、69至72、105、108至110、164至166、168至171、173至174、34頁反面至36、62至63、142至161、103至104頁)、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彩色翻拍照片、車手提領畫面(見104年度偵字第24338號卷第48至56、86頁反面)、帳戶個資檢視暨客戶資料查詢回覆(被告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宇○○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午○○)、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見104年度偵字第25235號卷第47至49、51、53頁反面至56、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子○○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4年7月23日合金烏日字第1040001764號函檢附被告庚○○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40025676號卷(警卷一)第8至13、22至25頁〕、證人溫重鑫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截圖2張、告訴人黃○○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憑條、告訴人丙○○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證人乙○○匯款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11月24日和警分偵字第1040025512號卷(警卷二)第69至70、73、75、113、121、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三峽區及新北市中和區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11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040025512號卷(警卷三)第13至14、19至22頁〕、原審104年聲搜字第184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六第40至4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七第30至32頁)、被害人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大安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04號卷第22頁反面至33、42至44、77、86至87頁)、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04年11月17日忠孝營密字第10450006631號函、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4年11月17日信安營密字第1045000424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地○○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040093068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43至45、48至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共犯陳翊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04年5月26日104烏日密字第069號函檢送被告明政之開戶基本資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40015493號卷(併警卷一)第6、31至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9582號卷第6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65至67頁)等附卷足憑,則被告癸○○、己○○、甲○○、酉○○、壬○○、庚○○、丑○○、寅○○、申○○、午○○所犯上開各罪,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均與事實相符。

5.至於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本院調取104年9月10日臺中市豐原區某「E霸網咖」後面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當時確在睡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然被告癸○○並未提供臺中市豐原區某「E霸網咖」之正確網咖名稱及地址以供本院函詢,且依據本院辦案經驗可知,監視器之錄影帶通常會循環使用,一段時間後即會覆蓋先前錄影之畫面,審之104年9月10日距今已逾1年,縱上址設有監視器,該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至目前仍保留之機率微乎其微,況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壬○○均知悉於同日載送之證人陳力安至臺中市朝馬轉運站是要北上進行向被害人取款之詐騙行為而仍為之,係屬共同正犯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並無函詢之必要,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併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癸○○、己○○、壬○○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甲○○、酉○○、庚○○、丑○○、寅○○、申○○、午○○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己○○、甲○○、酉○○、壬○○、庚○○、丑○○、寅○○、申○○、午○○分別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七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書,其上均有公文書之格式或公家機關之名稱、用語,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實際上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此一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庚○○、丑○○、寅○○、申○○、午○○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六、七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作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帳戶工具使用,其等分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所犯罪名:

1.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7.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8.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9.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10.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癸○○、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癸○○、壬○○與共犯陳力安、許峻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盜蓋被害人地○○印章之行為,暨被告甲○○與共犯廖○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盜蓋告訴人玄○○○印章之行為,皆屬偽以被害人地○○、告訴人玄○○○名義填載取款憑條、提款單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癸○○、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二條文條文應分別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為,應僅各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則本案關於被告癸○○、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癸○○、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外,尚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故被告庚○○、丑○○、寅○○、申○○、午○○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丑○○、寅○○、申○○、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庚○○、丑○○、寅○○、申○○、午○○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認。惟此二者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之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庚○○、丑○○、寅○○、申○○、午○○構成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且在同一之基礎社會事實範圍內,被告庚○○、丑○○、寅○○、申○○、午○○就其被訴犯行,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時均有所答辯,對被告庚○○、丑○○、寅○○、申○○、午○○並無較不利之情形,無礙於被告庚○○、丑○○、寅○○、申○○、午○○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庚○○、丑○○、寅○○、申○○、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被告癸○○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被告己○○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酉○○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部分,被告壬○○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與起訴被告癸○○、己○○、酉○○、壬○○之上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58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本案犯罪事實欄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與起訴被告申○○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癸○○、己○○、甲○○、酉○○與共犯陳翊龍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癸○○、己○○與共犯陳翊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癸○○、己○○、甲○○、酉○○與共犯陳翊龍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癸○○、壬○○與共犯陳力安、許峻期、「小胖」及「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被告甲○○與共犯即少年廖○鋒、「JK」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想像競合關係:

1.被告癸○○、壬○○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均係以一搭載車手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在場把風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被告申○○同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戶及霧峰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正犯陳翊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單一幫助同一詐欺集團犯意所為,是被告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的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3、4⑴、5所示之告訴人A○○、辰○○、未○○、黃○○、丙○○之財物;及被告午○○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兆豐銀行后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正犯陳翊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之被害人宇○○、乙○○之叔叔及告訴人汪固倫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㈩被告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被告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1號、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件),於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至98年7月18日期滿,然被告午○○於假釋期間,又因: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第8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聲字第2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件),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7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經於99年5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雖至104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嗣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7日),惟甲執行案件已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被告甲○○為86年3月21日生,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54頁),則被告甲○○於104年7月24日與少年廖○鋒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自不予以加重,併此說明。被告庚○○、丑○○、寅○○、申○○、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酉○○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酉○○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2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酉○○所犯上開2罪,並無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被告酉○○為本案詐欺犯行時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以前述詐欺方式行騙,致告訴人亥○○、戌○○受有財產損失,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酉○○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被告酉○○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賠償告訴人亥○○、戌○○之態度,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酉○○及其辯護人空言被告酉○○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關於原審判決被告癸○○、己○○、甲○○、酉○○、壬○○、庚○○、丑○○、寅○○、申○○、午○○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癸○○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部分,被告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部分,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部分,被告壬○○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及被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寅○○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被告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六之部分,被告午○○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七之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非本人持用本人之提款卡提款,並非當然構成上開之罪,應有如上開例示之不正方法為之,始得成罪。觀之被告癸○○、己○○、甲○○、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使用同案被告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而申辦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亥○○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被告癸○○、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使用同案被告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申辦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子○○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被告癸○○、己○○、甲○○、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係使用同案被告丑○○基於幫助詐欺所交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戌○○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足見所用提款之金融卡,均係同案被告庚○○、丑○○申辦之真正金融卡,並非偽造之金融卡,則持真正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並非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尚難認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餘地。原審未察,認被告癸○○、己○○、甲○○、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及被告癸○○、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暨被告癸○○、己○○、甲○○、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亦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認該部分與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即有未洽。

2.被告癸○○、壬○○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及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見上開理由貳、

二、㈤所述),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卻併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

3.被告庚○○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丑○○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寅○○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被告申○○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六之部分,被告午○○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七之部分,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丑○○、寅○○、申○○、午○○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原審未查,遽認被告庚○○、丑○○、寅○○、申○○、午○○所為係構成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違誤。

4.原審判決後,被告丑○○、寅○○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戌○○、巳○○調解成立,各賠償告訴人戌○○、巳○○2萬元完畢,此有原審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115、411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即有未洽。

5.原審判決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條文,就被告癸○○、甲○○、庚○○、申○○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不當。

6.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交付被害人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原本及公文傳真各1紙,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交付告訴人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紙,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分別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㈣、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應不予宣告沒收,然原審未查而予以諭知沒收,自有未合。

㈡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癸○○、己○○、甲○○、酉○○、壬○○判決有罪部分,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餘,顯屬過輕,且被告壬○○犯後態度毫無悔悟之意,原審如此輕判,顯難遏止犯罪,收懲儆之效;又就被告庚○○、丑○○、寅○○、申○○、午○○部分,其等均正值青年,理應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萌生不勞而獲之意念,又詐騙集團分工模式雖各有角色之別,其犯罪最終目的為現金落袋,依此觀點提供戶頭以供被害人匯款之人,實為犯罪最大實現者之一,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或7月等,較諸被害款項顯然輕判,除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之外,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這是陳翊龍自己所為,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其當時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癸○○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亦有提起上訴,然業於本院105年10月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118頁)〕;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是於105年6月中旬才加入詐欺集團,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其只有提供住宿而已,並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於犯罪時仍未成年,心智不成熟,易被人煽動,現深感懊悔,真心悔悟,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只是受僱於人進行領款,並非由其為犯罪執行、金錢取索之指揮犯罪,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主動賠償告訴人亥○○被騙金額之半數即4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戌○○被騙金額之半數即6萬5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上開二罪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與其他同案被告相較而言顯屬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於104年9月10日之詐騙行為,並非被告癸○○所屬詐騙集團指示之行為,其亦未獲得任何報酬,縱其有開車載送陳力安、廖○鋒,應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被告丑○○、寅○○分別就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寅○○於犯後,已於鈞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戌○○、巳○○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審之原審就被告癸○○、己○○、甲○○、壬○○部分,係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檢察官就原審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僅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癸○○、己○○、壬○○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部分,為無理由,被告酉○○、壬○○提起上訴認為其所為係屬幫助犯云云,及被告酉○○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甲○○為上開犯罪時已年滿18歲,其提起上訴主張給予緩刑部分,為無理由(見後述),又被告酉○○提起上訴主張已分別與亥○○、戌○○達成和解,被告丑○○、寅○○提起上訴主張其等已分別與告訴人戌○○、巳○○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重等情,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癸○○前曾於103年間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被告寅○○前曾於102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已於10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申○○前於103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卻於該案審理時間再犯本案,其等均不知戒慎;又被告己○○、甲○○、酉○○、壬○○、庚○○、丑○○為本案犯行前,均無被判有期徒刑之前科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癸○○、己○○、甲○○、酉○○、壬○○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癸○○、壬○○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分別利用被害人地○○、告訴人玄○○○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被告庚○○、丑○○、寅○○、申○○、午○○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及被告庚○○、申○○分別獲有1萬5000元、6000元之利益;被告癸○○、己○○、甲○○、酉○○、壬○○參與情節各有輕重,及告訴人亥○○、子○○、戌○○、被害人地○○、告訴人玄○○○遭詐騙之金額高低有別;被告癸○○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粗工、未婚、家中有父母、姊弟;被告己○○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生產線包裝工作、家中有父親、哥哥;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在加油站工作;被告酉○○為國中肄業、在家幫忙製麵、未婚;被告壬○○為高中畢業、先前為職業軍人、未婚、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弟妹;被告庚○○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未婚;被告丑○○為高中畢業、從事過作業員及清潔工、已婚、有1名約2歲之幼兒;被告寅○○為高中畢業,從事過粗工及清潔工、未婚;被告申○○為國中畢業、從事修理怪手、未婚、家中有父母、弟弟;被告午○○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二第22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被告甲○○、酉○○、庚○○、丑○○、寅○○、申○○、午○○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酉○○業與告訴人亥○○、劉啓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及被告丑○○、寅○○已分別與告訴人戌○○、巳○○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原審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115、411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二第230、229頁,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己○○、甲○○、酉○○所犯各罪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庚○○、丑○○、寅○○、申○○、午○○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其因一時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丑○○願給付告訴人戌○○2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給付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11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丑○○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甲○○、寅○○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159頁,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19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雖未有前科,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甲○○於本案犯有3罪,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所為嚴重破壞司法形象,且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寅○○前曾於102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已於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認被告寅○○未記取前案之教訓,竟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附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1.查癸○○、己○○、甲○○、酉○○、壬○○、庚○○、丑○○、寅○○、申○○、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見該條立法理由)。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此次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就各被告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分述如下:

⑴被告癸○○部分:

①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介紹甲○○給陳翊龍認識,陳翊龍拿2000元給其,其除了介紹甲○○給陳翊龍外,還介紹酉○○給陳翊龍,陳翊龍前後大概拿了6、7000元給其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144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之前這樣講,是指其介紹一個人,就給其2000元,不是一個案件給其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綜合被告癸○○上開所述,其每介紹一個人給共犯陳翊龍在詐欺集團工作,可獲取介紹費2000元,堪認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介紹同案被告甲○○、酉○○給共犯陳翊龍分別擔任車手、開車之工作,自可獲得二個人頭的介紹費共4000元(2000X2=4000),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即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主文欄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由被告癸○○之上手即共犯陳翊龍自行前往領取贓款,則被告癸○○辯稱其於該次並未獲取利益,當無不可信之處,且遍觀全卷,亦無被告癸○○此部分有獲利之證據,堪認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介紹一個人給共犯陳翊龍在詐欺集團工作,可獲取2000元,並不是按件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則被告癸○○介紹同案被告甲○○、酉○○為共犯陳翊龍所屬之詐欺集團工作,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獲取介紹費共4000元,則被告癸○○供稱於本次及未獲取利益等情,尚非不可採,且遍觀全卷,亦無被告癸○○此部分有獲利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自無認定有犯罪所得。

④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癸○○否認此次有獲得利益,且遍觀全卷,亦無被告癸○○此部分有獲利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自無認定有犯罪所得。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交付被害人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原本及公文傳真各1紙,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等文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交與金融機構留存,自已屬於金融機構所有,而非被告癸○○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被害人地○○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為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且觀之被告己○○前雖曾於警詢時供稱:癸○○拜託其讓這些車手都先住其家,癸○○有透過壬○○拿2000元給我繳電費等語(見彰化縣和美分局警卷七第7頁),惟另供稱:於104年8月7日之通聯是提到壬○○拿2000元要給其繳電費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七第19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七第19頁),顯見被告己○○係至104年8月7日方因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住宿而獲取2000元水電費之貼補,自難認此部分屬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1所示之犯罪時間為104年6月2日、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上開3罪項下諭知沒收。

⑶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分紅1千多元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2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其分到1100元至1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甲○○本次犯罪所得為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主文欄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領到的錢都交給陳翊龍,陳翊龍再給其1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甲○○本次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三主文欄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其分紅快2000元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2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其將存摺、密碼、印章交給「JK」時,「JL」就順便把2、3000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甲○○本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五主文欄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交付告訴人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紙,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提款單等文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交與金融機構留存,自已屬於金融機構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玄○○○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⑷被告酉○○部分:被告酉○○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其擔任司機時,癸○○有拿3000元給其,共拿2次共6000元給其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六第4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第11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617號卷第13頁反面),並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其各取得約2、3000元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67頁、145頁,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192頁)。然被告酉○○於原審已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賠償告訴人亥○○4萬元、賠償告訴人戌○○6萬5000元,故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獲得利益,且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壬○○此部分有獲利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自無認定有犯罪所得。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示交付被害人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原本及公文傳真各1紙,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所偽造之取款憑條等文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交與金融機構留存,自已屬於金融機構所有,而非被告壬○○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被害地○○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⑹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自承:其係以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抵償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無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40025676號卷(警卷一)第2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1902號卷第91、113頁反面〕,足見被告庚○○本次犯罪,雖未實際收取價金,然債務之免除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訂之「財產上利益」,且該利益屬於被告庚○○所有,故就該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庚○○所犯如主文欄第七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申○○部分:被告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是以6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販賣與正犯陳翊龍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1902號卷第124頁反面、134、184頁,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145頁反面),足見被告申○○本次犯罪所得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申○○所犯如主文欄第十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被告丑○○、寅○○、午○○部分:被告丑○○、寅○○、午○○分別否認就犯罪事實欄四、五、七部分有獲得利益,且遍觀全卷,亦無被告丑○○、寅○○、午○○此部分有獲利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自無認定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⑼另扣案ASUS、IPHONE廠牌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己○○、酉○○所有,然非供本案上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己○○、酉○○供承在卷(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二第211頁),其餘扣案物品,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亦據被告等供稱明確(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二第210頁反面至211頁),且無證據證明為共犯犯罪所用,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癸○○、壬○○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185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

㈡被告己○○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㈣及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㈣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185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

㈢被告宙○○與共犯陳翊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取得並保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同案被告午○○人頭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害人宇○○、告訴人乙○○之叔叔及告訴人丁○○,遂行如附表二8至10之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因認被告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壬○○、己○○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壬○○、己○○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癸○○、壬○○擔任車手頭、被告己○○負責提供上址住處供集團車手聚集,縱未實際參與各該次向被害人施詐行騙之過程,仍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及認被告宙○○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宙○○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宇○○、告訴人乙○○之叔叔及告訴人丁○○之指述及遭詐騙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壬○○、己○○、宙○○(原審判決誤載為酉○○,應予更正)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癸○○辯稱:甲○○及廖○鋒於104年6月底就沒有跟我們在一起了,這部分其不知道等語。被告壬○○辯稱:這個時間點其還沒有加入,因為其之前就認識甲○○、廖○鋒,其是聽廖○鋒他們在講,其不知道他們去哪個地點,這次其不承認等語。被告己○○辯稱:於104年7月間除了陳力安之外,其他人都搬走了,這次其不知道;於104年9月這次陳力安已經不住在其那邊了,他於104年9月初就搬走了,這次其也不知道等語。被告宙○○辯稱:午○○的存摺不是拿給其,於104年4月22日17時16分24秒是陳翊龍跟其的對話,其知道午○○有將帳戶資料及1張抄有數字的紙張交給陳翊龍,陳翊龍去后里中山路的7-11便利商店,其在車子旁上廁所,陳翊龍打電話給其,說紙張忘記帶,叫其去車上看並把數字唸給他,其根本不認識午○○,陳翊龍在做什麼其也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癸○○、己○○、壬○○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1.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於104年4月中旬至9、10月加入詐騙集團,是癸○○介紹其加入的,他當時指派其跟陳翊龍一起出去,陳翊龍去世後,癸○○只有叫其載廖○鋒、吳思昇下班,嗣其於104年7月中旬時離開癸○○的集團,才轉跟廖○鋒一組,「JK」是其透過劉志傑(音譯,應為柳智傑)認識,並取得其的電話聯絡其,是「JK」指派其與廖○鋒一組,於104年7月24日是「JK」載其與廖○鋒去高鐵站,叫我們坐高鐵到臺北板橋,並交工作機給我們,回到臺中後是「JK」去朝馬接我們,事後「JK」才拿酬勞給其等語明確(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7頁反面至279、281頁)。是由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證人甲○○於104年7月24日已離開被告癸○○所屬之詐騙集團,且該次行動並非被告癸○○所指派甚明。

2.證人廖○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6、7月和癸○○他們一起做詐騙,其因為和己○○吵架,於104年7月中旬自己搬離己○○家,於104年7月24日的任務,不是癸○○指派其去,打電話給其的人聲音不是癸○○;是癸○○的朋友「毛毛」透過裡面的成員交付工作機並指派任務給我們,當時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打其私人號碼聯絡其,來載我們去上班,並交工作機給其,該次酬勞是回來之後,有1位之前都沒看過的人拿來給其;其有聽過「JK」,和甲○○聊天時有聊到「JK」,「JK」也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於104年7月24日有跟甲○○一起去新北市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其向被害人拿到存摺、印章後會交給甲○○,之後我們會暫時分開等語明確(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3至276頁)。是由證人廖○鋒之證詞,可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廖○鋒於104年7月24日已離開被告己○○住處,且該次行動並非被告癸○○所指派。

3.證人柳智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知道甲○○的綽號叫「小壞」,其有介紹「JK」跟甲○○認識,我們有一起吃飯,「JK」和甲○○是透過其而認識等語無訛(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二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甲○○所證述認識「JK」之情形相符。從而,堪信另有綽號「JK」之人亦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益徵證人甲○○、廖○鋒證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於104年7月24日是「JK」所屬詐欺集團指派其2人前往詐騙告訴人玄○○○,並非由被告癸○○所屬詐欺集團指派前往等情,堪予採信。

4.綜上,證人甲○○、廖○鋒於104年7月24日之時點,既已離開被告癸○○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日之任務並非由被告癸○○屬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指派,而係由「JK」所屬詐欺集團所指派,則被告癸○○、壬○○、己○○上開所辯就此次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癸○○、壬○○、己○○就證人甲○○、廖○鋒於104年7月24日向告訴人玄○○○詐取財物之行為,當屬不知情,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以共同正犯相繩。

㈡關於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證人陳力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於104年9月10日這次是癸○○叫其去「小胖」那邊幫忙,當天是從豐原區的E霸網咖出發,由壬○○開車,癸○○坐副駕駛座,其坐後面,到朝馬後,其跟「小胖」、許峻期3人一起上臺北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4338號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顯見當天係由被告壬○○、癸○○搭載證人陳力安自豐原區的E霸網咖出發,並非自被告己○○住處出發或由被告己○○開車載送,是被告己○○辯稱其不知悉該次之詐騙行為等語,尚堪採信。

㈢關於被告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同案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兆豐銀行后里分行的帳戶是在其家交給陳翊龍,當時交付存簿、印章及密碼,當時剛辦好,其有將密碼抄起來和金融卡放在一起,和存簿一起交給陳翊龍,密碼其不記得,好像跟生日有關,其不認識宙○○,也沒見過等語明確(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二第320頁反面至322頁),顯見證人午○○是將上開兆豐銀行后里分行帳戶資料交給正犯陳翊龍,並非交給被告宙○○甚明,此核與被告宙○○辯稱:午○○的存摺不是拿給其等情,並無齟齬。

2.觀之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16分24秒時,被告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正犯陳翊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21903號卷第32頁)如下:「宙○○:喂陳翊龍:喂宙○○:我在旁邊屎尿在等一下過去陳翊龍:密碼多少宙○○:我的那個陳翊龍:那個午○○那個阿宙○○:082940陳翊龍:等一下 有筆嗎 082940宙○○:四位數是1106陳翊龍:1106 等一下 午○○那個宙○○:082940陳翊龍:082940 阿四位數宙○○:1106陳翊龍:1106(背景音男:1106 另外那個)另外那個 是六個一嗎宙○○:剩下的都是一陳翊龍:這樣我知道(背景音男:六個一)嘿」則由上開被告宙○○與正犯陳翊龍之對話,可知正犯陳翊龍是請被告宙○○前去翻閱已取得之證人午○○上開兆豐銀行后里分行帳戶之密碼並告知,自尚難以此段對話即遽認被告宙○○係與證人陳翊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取得證人午○○之上開兆豐銀行后里分行帳戶資料,而與正犯陳翊龍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宙○○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3.至於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再傳同案被告午○○為證人,以證明同案被告午○○並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其云云,因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詳如上開所述),本院認為並無再傳同案被告午○○為證人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癸○○、壬○○、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少年廖○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參與具體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令其等就未參與之犯行亦負共犯之責,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癸○○、壬○○、己○○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又被告己○○雖有於104年6月間提供住處供車手聚集休息及搭載車手上班之行為,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其主觀上不知情,客觀上亦無任何參與行為,自難認其應負共犯之責。另被告宙○○雖有依正犯陳翊龍要求告知同案被告午○○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后里分行帳戶的密碼,然依現有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宙○○有與正犯陳翊龍共同取得或保管同案被告午○○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而參與正犯陳翊龍所屬詐欺集團。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癸○○、壬○○、己○○、宙○○有此部分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癸○○、壬○○、己○○、宙○○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癸○○、壬○○、己○○、宙○○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癸○○、壬○○、己○○、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關於原審判決同案被告張緯均公訴不受理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4⑵、6、7所示),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張緯均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先確定,併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癸○○、壬○○就併辦犯罪事實欄一、㈣(即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及被告己○○就併辦犯罪事實欄一、㈤(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及併辦犯罪事實欄一、㈣(即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暨被告宙○○就併辦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與原起訴被告癸○○、壬○○、己○○、宙○○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部分,為同一被告、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被告癸○○、壬○○就被訴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及被告就己○○被訴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及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暨被告宙○○就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癸○○、己○○、甲○○、酉○○、壬○○部分,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為被告庚○○、丑○○、寅○○、申○○、午○○、宙○○部分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得上訴。被告庚○○、丑○○、寅○○、申○○、午○○、宙○○,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者,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提供金│收受金│收受金融帳戶資料過程        │帳戶供犯罪所用之情節    │
│號│融帳戶│融帳戶│                            │                        │
│  │資料之│資料之│                            │                        │
│  │人    │人    │                            │                        │
│  │      │      │                            │                        │
├─┼───┼───┼──────────────┼────────────┤
│ 1│申○○│陳翊龍│申○○於104年4月13日,在臺  │陳翊龍將申○○販賣之左列│
│  │      │      │中市烏日區某臺灣企銀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      │申辦之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48│等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  │      │      │000000000號)、霧峰郵局帳號 │成員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成員共同為如為附表二之編│
│  │      │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6000元之│號1至3、4⑴、5之加重詐欺│
│  │      │      │代價販賣予陳翊龍。          │犯行。                  │
├─┼───┼───┼──────────────┼────────────┤
│ 2│張瑋均│陳翊龍│張瑋均於104年4月22日,在臺中│陳翊龍將張瑋均販賣之左列│
│  │      │      │市后里區兆豐銀行后里分行前處│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      │,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后里分行│等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成員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
│  │      │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8000元│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二之編號│
│  │      │      │之代價販賣予陳翊龍。        │4⑵、6、7之加重詐欺犯行 │
│  │      │      │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
│  │      │      │                            │不受理確定)。          │            │
├─┼───┼───┼──────────────┼────────────┤
│ 3│午○○│陳翊龍│午○○於104年4月22日,在其位│午○○將左列帳戶帳戶之存│
│  │      │      │於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520巷3弄│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  │      │      │3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 │予陳翊龍後,嗣由陳翊龍交│
│  │      │      │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      │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而為如附表二編號8至10 │
│  │      │      │供予陳翊龍。                │之犯行。                │
├─┼───┼───┼──────────────┼────────────┤
│ 4│庚○○│陳翊龍│庚○○於104年5月底,在臺中市│幫助陳翊龍所屬詐欺集團成│
│  │      │所屬詐│烏日區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門│員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  │      │欺集團│口,以抵銷其對不詳詐欺集團1 │之犯行。                │
│  │      │成員  │萬5000元債務之代價,將其甫申│                        │
│  │      │      │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  │      │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人│                        │
│  │      │      │。                          │                        │
├─┼───┼───┼──────────────┼────────────┤
│ 5│寅○○│不詳詐│寅○○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
│  │      │欺集團│在臺中市大里區亞洲街巷口,將│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    │
│  │      │成員  │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      │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由不詳之│                        │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6│丑○○│陳翊龍│丑○○於104年5月中旬某日,在│幫助陳翊龍所屬詐欺集團成│
│  │      │所屬詐│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員為如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  │      │欺集團│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區中小企業│行。                    │
│  │      │成員  │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
│  │      │      │物,交由當時仍不知情之寅○○│                        │
│  │      │      │轉交予陳翊龍所屬詐欺集團。  │                        │
└─┴───┴───┴──────────────┴────────────┘
附表二:
┌─┬───┬─┬────────────────────────────┐
│編│被害時│被│詐欺手法                                                │
│號│間    │害│                                                        │
│  │      │人│                                                        │
├─┼───┼─┼────────────────────────────┤
│  │104年4│鍾│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0日晚上7時許,打電話向A○○佯稱 │
│1 │月20日│國│為其朋友「李鴻明」,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欲向A○○借錢云│
│  │晚上7 │棟│云,致A○○陷於錯誤,囑由其妻陳麗文於22日晚上7時許,前 │
│  │時許  │  │往臺中英才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申○○之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金 │
│  │      │  │融卡提領完畢。                                          │
├─┼───┼─┼────────────────────────────┤
│  │104年4│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2日上午11時53分許,打電話向辰○○│
│2 │月22日│國│佯稱為其朋友「楊健民」,因需錢孔急,亟需向辰○○借錢云云│
│  │上午11│忠│,致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往凱基 │
│  │時53分│  │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14萬5000元至申○○之臺灣企銀烏日│
│  │許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
│  │      │  │員持金融卡提領完畢。                                    │
├─┼───┼─┼────────────────────────────┤
│  │104年4│溫│不詳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與未○○聯繫│
│3 │月23日│國│,佯稱其係未○○之朋友「阿智」,因週轉不靈,欲向未○○借│
│  │上午11│慶│款云云,而施用詐術,使未○○陷於錯誤,而囑由其子溫重鑫於│
│  │時許  │  │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前往臺中松竹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劉明 │
│  │      │  │政之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
│  │      │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
├─┼───┼─┼────────────────────────────┤
│  │104年4│謝│不詳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3日,以電話與謝林木聯繫,佯稱其係│
│4 │月23日│木│謝林木之堂哥,因其姊夫需錢孔急,欲向謝林木借款云云,而施│
│  │      │林│用詐術,使謝林木陷於錯誤,而囑由其妻分別:              │
│  │      │  │⑴於同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劉明│
│  │      │  │  政之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
│  │      │  │⑵於翌(24)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 │
│  │      │  │  至張瑋均之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
│  │      │  │  訴不受理確定)。                                      │
├─┼───┼─┼────────────────────────────┤
│ 5│104年4│李│不詳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3日,以電話與丙○○聯繫,佯稱其係│
│  │月23日│素│丙○○夫妻之朋友「明逢」,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而施用│
│  │      │琴│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 │
│  │      │  │前往鹽水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持│
│  │      │  │金融卡提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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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4年4│陳│不詳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8日,以電話與卯○○聯繫,佯稱其係│
│  │月28日│丙│卯○○之朋友,因需錢支付票款,欲向卯○○借款云云,而施用│
│  │中午12│辰│詐術,使卯○○陷於錯誤,而囑由其媳婦辛○○於同日下午2時2│
│  │時許  │  │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之方式,線上轉帳3萬元至張瑋均之兆豐 │
│  │      │  │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經詐欺 │
│  │      │  │集團持金融卡提領完畢(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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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4年4│蔡│不詳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蔡啓章聯繫│
│  │月28日│啟│,佯稱其係蔡啓章之朋友,因需款孔急,欲向蔡啓章借款云云,│
│  │上午10│章│而施用詐術,使蔡啓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前 │
│  │時許  │  │往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匯款5萬元至張瑋均之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持金融卡提 │
│  │      │  │領完畢(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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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4年4│蕭│不詳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與宇○○聯繫│
│  │月30日│慶│,佯稱其係宇○○之薛姓朋友,因需錢支付票款,欲向宇○○借│
│  │上午11│義│款云云,而施用詐術,使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1 │
│  │時許  │  │分許,電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不知情之行員匯款20萬元│
│  │      │  │至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2321│
│  │      │  │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持金融卡提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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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4年4│吳│不詳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4日,以電話與乙○○之叔叔聯繫,佯│
│  │月24日│燕│稱係其友人,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而施用詐術,使乙○○│
│  │      │綺│之叔叔陷於錯誤,而囑由乙○○於同日前往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臨│
│  │      │之│櫃匯款15萬元至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兆豐商業銀行后里│
│  │      │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持金融卡 │
│  │      │叔│提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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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4│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與丁○○│
│  │月27日│固│聯繫,佯稱其丁○○之朋友「劉滄雅」,因需錢孔急,欲向汪固│
│  │上午11│侖│侖借款云云,而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
│  │時許  │  │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午○○ │
│  │      │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帳戶內。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持午○○之該帳戶金融卡提領完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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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6│黃│不詳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電話與巳○○ │
│  │月2日 │水│聯繫,佯稱其巳○○之朋友,因需錢孔急,欲向巳○○借款支付│
│  │上午11│可│票款云云,而施用詐術,使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
│  │時53分│  │50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臨櫃匯款12萬│
│  │許    │  │元至寅○○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由寅○○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  │      │  │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持金│
│  │      │  │融卡提領完畢。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一│犯罪事實一、㈠│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二│犯罪事實一、㈡│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三│犯罪事實一、㈢│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四│犯罪事實一、㈣│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拾月。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五│犯罪事實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