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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榮麟
- 選任辯護人
- 陳沆河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錫熙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文龍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憲暐
- 即被告
- 曾榮煌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7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38、20791、22918、26122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77、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榮麟(綽號「阿瘦」、「瘦仔」、「小隻」,其就原審法院有關擄人勒贖罪上訴之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前於民國86年11月14日,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95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於87年3月2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4年2月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曾榮煌(曾榮麟之弟)前曾:1、於89年9月29日,因贓物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六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裁定撤銷確定);2、又於89年11月17日,因遺棄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刑期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3、復於90年12月20日,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再於91年1月1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5、另於92年4月2日,因恐嚇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3至5所示之刑期嗣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揭1至5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3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曾榮麟於95年間,明知羅富泉(業於96年3月23日死亡)在其位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7號之住處,所委託保管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7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允受託寄該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藏放攜帶在身上。緣潘志雄、莊裕瑋因向胡文龍索取網路簽賭之帳號,並參與網路簽賭而共同積欠胡文龍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債務(胡文龍涉嫌賭博案件,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潘志雄雖於98年1月間某日,委託友人方信傑偕同莊裕瑋,前往臺中市○○路之「水某茶藝館」內,將1尊彌勒佛象牙雕刻交給胡文龍,欲藉以抵償潘志雄、莊裕瑋積欠之債務,胡文龍因無法確認該象牙雕刻之價值,擔心該象牙雕刻有行無市,且又認為若未收下該象牙雕刻,亦未必能獲得潘志雄、莊裕瑋另以現金清償債務,乃先收下該象牙雕刻,再以出售之價值決定抵銷債務之金額。嗣因胡文龍出售該象牙雕刻僅得款2萬4000元,未如潘志雄、莊裕瑋宣稱價值20幾萬元,遂決定向潘志雄、莊裕瑋追討剩餘之欠款,惟因莊裕瑋將債務推給潘志雄,潘志雄復避不見面,胡文龍遂與曾榮麟、鄭憲暐(原名鄭谷山,綽號「阿國」、「阿谷」)及曾榮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曾榮麟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及另枝不詳槍枝(未經扣押在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由胡文龍以打麻將為由先誘騙莊裕瑋在臺中市某超商前碰面,莊裕瑋於98年4月5日20時許,依約前往該超商前與胡文龍碰面,胡文龍旋向莊裕瑋介紹曾榮麟為同行友人,並向莊裕瑋誆稱另有友人在臺中縣大里市之「羅馬假期汽車旅館」前等候,莊裕瑋遂與胡文龍、曾榮麟共乘計程車前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而與在該處等候之鄭憲暐、曾榮煌碰面。胡文龍、曾榮麟與被告鄭憲暐、曾榮煌會合後,旋要求莊裕瑋必須清償積欠之債務,因莊裕瑋將債務推給潘志雄,胡文龍即要求莊裕瑋帶同渠等尋找避不見面的潘志雄,莊裕瑋應允帶同胡文龍等人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尋找潘志雄(該址為陳水發住處)後,即坐上曾榮煌所有之車號0158-ND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認為車號5310-TY號自用小客車),由胡文龍負責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曾榮麟坐於副駕駛座,鄭憲暐、莊裕瑋、曾榮煌分坐於該自用小客車後座,曾榮麟並要求曾榮煌打開後車廂,由其將該未經扣案之槍枝,置於後車廂內,途中莊裕瑋於車內表示潘志雄身上有東西(指槍枝),如果帶同胡文龍等人去找潘志雄,潘志雄恐對其不利,曾榮麟即於車內表示「他有東西,我也有東西,你不用怕」等語,以此方式告知莊裕瑋及再次向同車其他人確認其亦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至前揭地點後,曾榮麟手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並命鄭憲暐至後車廂拿取上開未經扣案的槍枝,命莊裕瑋打開大門後,胡文龍、曾榮麟、鄭憲暐及曾榮煌均進入上開處所,由曾榮麟以上開手槍抵住潘志雄腰際,鄭憲暐則持該未經扣案之槍枝敲打潘志雄之頭部,曾榮煌並在旁吆喝:「左腳給他開下去」等語,而以此方式將潘志雄強押至車號0158-ND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剝奪潘志雄之行動自由,莊裕瑋則乘亂離開現場。途中曾榮麟以上開制式手槍抵住潘志雄,向潘志雄索求積欠胡文龍之債務,並將潘志雄載往彰化縣溪湖鎮某田邊溝渠談判,嗣潘志雄同意以6萬元清償債務,並聯絡其女友張素娟準備款項,胡文龍等遂將潘志雄載至臺中市○○路之「阿三哥海產店」等候。待張素娟備妥6萬元款項,依胡文龍之指示,在臺中市○○路上之「五燈獎卡拉OK店」前,將款項交給不知情綽號「五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將款項轉交給不知情而依胡文龍指示前往取款之游大銘(胡文龍友人),胡文龍等人始將潘志雄釋放。胡文龍並將取得之款項,各分1萬元給曾榮麟、鄭憲暐、曾榮煌等人作為酬勞。嗣經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五結鄉○○○路35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曾榮麟寄藏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7顆,因而查悉上情。
三、曾榮麟另與劉寅吉(綽號「阿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61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於96年8月12日21時許,前往曾彗綾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327之9號對面之「模特兒檳榔攤」附設之包廂內,與曾彗綾及友人林炳進、林毅穎、洪正栢、歐欣怡等人飲酒作樂,簡正昌於同日22時許,亦加入曾榮麟等人飲酒之行列,迄翌日即96年8月13日凌晨零時許,曾榮麟等人因討論事情,簡正昌在旁插話,引起曾榮麟之不滿,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曾榮麟先以拳頭猛力攻擊簡正昌之頭部,劉寅吉見狀乃與曾榮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亦以拳頭猛力攻擊簡正昌頭部之方式,加入毆打簡正昌。此時曾榮麟及劉寅吉雖意在毆打傷害簡正昌以為教訓,主觀上均未預見會造成簡正昌死亡結果之犯意,但在客觀上則可預見數人以拳頭持續猛力攻擊簡正昌之頭部,會造成簡正昌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竟仍共同出手以拳頭猛力毆打簡正昌之頭部,經在場之其餘友人極力勸阻無效,迄簡正昌倒臥於地上,劉寅吉及曾榮麟始罷手,並走出包廂外而逃離現場。曾彗綾見劉寅吉、曾榮麟等人逃離現場之後,即以電話聯絡救護車前來,將簡正昌送往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到院時呈心臟停止之「到院前死亡」狀態,經緊急施以插管、升壓劑及強心劑,於當日凌晨3時25分許,暫時恢復心跳及血壓,昏迷指數3分,雙側曈孔放大且無光反應,直至96年8月14日4時10分許,心跳及血壓呈下降狀況,經醫師解釋病情後,家屬見救治無望,基於民間在家斷氣(即壽終正寢)之習俗,乃辦理「病危出院」,簡正昌終因鈍力傷導致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莊裕瑋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告發、簡正昌之父簡旭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憲暐、曾榮煌之共同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榮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著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以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2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榮麟於警詢所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有部分未合,徵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榮麟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較無衡量利害關係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榮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榮麟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鄭憲暐、曾榮煌之共同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潘志雄、莊裕瑋2人於警詢所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潘志雄、莊裕瑋2人於警詢所述之內容,附為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時即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依法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證詞,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上開證人或未主張詰問上開證人,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5675號判決參照)。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時之陳述,依規定本無庸具結,是該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渠等既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已獲詰問上開證人或未主張以證人身分詰問上開被告,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卷二第52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榮麟固坦承有上開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持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剝奪潘志雄行動自由之行為,惟仍辯稱: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不知道伊有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云云;質之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雖均坦認有剝奪被害人潘志雄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云云,被告鄭憲暐另辯稱:其並未持有另一未扣案之槍枝云云。
(二)惟查:
1、被告胡文龍係因債務糾紛,而夥同被告曾榮麟、鄭憲暐及曾榮煌強押潘志雄,剝奪潘志雄的行動自由,並取得潘志雄女友張素娟交付之6萬元,抵償積欠被告胡文龍的債務,事後被告曾榮麟、鄭憲暐及曾榮煌各分得1萬元:
(1)被告胡文龍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莊裕瑋與潘志雄於97年11月間,向我索取了網路麻將簽賭帳號、密碼後(額度10萬元),簽賭積欠我9萬元,期間莊裕瑋有拿1尊象牙佛像給我(稱該佛像是潘志雄的),之後我一直追討不到該筆欠款,而該網路麻將簽賭帳號又是透過我友人綽號「阿呆」拿到的,所以我已經代替莊裕瑋、潘志雄支付賭債9萬元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228至22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初莊裕瑋、潘志雄拜託我要網路簽賭,請我幫忙介紹,我找了我朋友綽號「阿呆」之人,「阿呆」便開程式給他們玩,額度是10萬元,1星期結1次帳,星期一要收帳,在去年11月份,他們共輸了9萬元,我與莊裕瑋有去找潘志雄,結果找不到人,我朋友是針對我,所以我先交了9萬元給我朋友,一開始有說10萬元額度,若有簽輸是1人負責1半。過程中,莊裕瑋說他錢已經給了潘志雄,叫我不要再找他,我跟莊裕瑋說叫他找潘志雄出來,大家當面對質。」;「(方信傑是否曾經與你約在樂業路上的泡沫紅茶店?)是。當天方信傑說要拿佛像要抵莊裕瑋、潘志雄欠的9萬元債務,我說不要,因為這東西有行無市,我欠的是現金,我不要收這佛像,要退還給他們,但他們不要,我想說不拿白不拿,所以我就收下這佛像。」;「(既然收下佛像,你與莊裕瑋、潘志雄之間債務有無抵銷?)沒有。因為那東西賣不出去,我後來叫他們拿現金給我。」;「(這佛像後來你有無賣掉?)有。我是在今年過年後賣掉的,我賣2萬4000元。」;「(你當時收下佛像後,有無跟方信傑或莊裕瑋說債務到此為止?)沒有。因為不可能將債務抵償。」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243至246頁)。
(2)證人莊裕瑋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有無積欠胡文龍賭博債務?)沒有。已經清了。我與潘志雄在去年12月,因為簽賭的關係,共欠胡文龍9萬元。當時胡文龍有作線上賭博遊戲,他當時是要在潘志雄住處安裝程式,讓我跟潘志雄簽賭,但他不完全信任潘志雄,要我作保人加入,我們一剛開始就有講好,潘志雄住處安裝的程式,假如簽賭有輸錢的話,有說過我與潘志雄要1人1半,還給胡文龍,不管實際是何人簽賭。直到去年12月,我們積欠胡文龍9萬元,後來胡文龍過來要,潘志雄有拿1筆錢給他,多少我不清楚,後來胡文龍催討很急,我們在今年過年前,就將市價20萬元的象牙佛像抵押給胡文龍,當時是我與庭上的方信傑去找胡文龍,我們約在樂業路上的泡沫紅茶店,把象牙拿給他,他說好。到今年3、4月份,胡文龍打電話跟我說將象牙佛像賣掉,他說他賣3萬元,我很生氣,因為那支象牙價格很高,我便跟他說錢是不是已經抵掉了,他沒說話,後來就沒再跟我聯絡了。」;「(你們將象牙拿給他,他說好是何意?)我們是說押給他,因為潘志雄給他那筆錢是不夠的,所以將象牙押給他,同時跟他說等到有錢,我們會將象牙再拿回來,他也同意不會將象牙賣掉,但是他今年3、4月間便將象牙賣掉了,而且他說只賣3萬元。我們當時是沒有說抵押要為期多久。」;「(既然他只賣3萬元,你跟潘志雄應該還有積欠胡文龍錢,為何你剛剛說錢已經清了?)胡文龍當時已經違約在先,而且他案發前一天來找我,也沒有再講到錢的事情,只是閒話家常,他之前錢要得這麼凶,所以我認為錢已經清了,何況,他東西已經賣掉了。」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240至24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2月到98年1月間,你與胡文龍有無金錢往來?)有。是我跟潘志雄有欠胡文龍1筆錢,但並不是說跟胡文龍借錢。」;「(欠錢的原因?)因為網路遊戲,胡文龍到潘志雄的住處去設定類似賭撲克牌的網路遊戲的帳號密碼,但當時我不在場。」;「(胡文龍給的帳號、密碼是你們可以用這個帳號、密碼在網路上跟他人賭撲克牌?)是的。」;「(額度?)10萬元。」;「(怎麼算帳?)週結。」;「(確實有每週結算?)沒有使用過,我不知道。」;「(你的意思是,你從來沒有用這個帳號密碼跟他人在網路上賭撲克牌?)帳號、密碼都在潘志雄那裡。」;「(你從來沒有使用這個帳號密碼賭撲克牌?)是的,因為帳號、密碼都在潘志雄住處。」;「(這9萬元有無還?)我的部分和潘志雄的部分是分開的,我的部分已經還給胡文龍。」;「(何時還給胡文龍?)98年1月間(正確時間不記得),拿東西抵債。我拿1尊象牙製的佛像給胡文龍抵債。」;「(佛像是誰的?)我跟朋友買來的。是我的。」;「(佛像是你的還是潘志雄?)是我的。是我出錢,叫潘志雄幫我買來的。」;「(用多少錢買?)我那時拿兩萬元給潘志雄。」;「(佛像的總價額?)兩萬元。」;「(交佛像給胡文龍的經過?)潘志雄委託朋友帶我一起去,約在泡沫紅茶店交給他。」;「(你拿佛像是要去抵債?)是的。」;「(談的人是你還是潘志雄的朋友?」潘志雄的朋友,我不清楚他的名字。」;「(是否是方信傑?)是的。」;「(你都沒有參與談的過程?)我只有在旁邊。」;「(談的內容?)談的內容是希望將佛像押在胡文龍那裡,暫抵9萬元的債務,胡文龍起初並未接受,但是後來他還是將佛像取走。」「(『押』的意思?『暫抵』的意思?)『暫抵』就是以佛像押在他那裡抵9萬元,我有現金,我願意以9萬元來贖回佛像。」;「(到底是9萬元還是4萬5千元?)我的債務是4萬5千元,我的佛像願意與潘志雄分享,一起抵償9萬元的債務。」;「(胡文龍沒有同意,為何拿走佛像,他的意思如何?)我們身上也沒有錢,他只好認栽,只好默默同意。」;「(默默同意什麼?)暫抵這9萬元的債務。」;「(你們也是沒有清償,只是延期?)是的。」;「(所以在離開泡沫紅茶的時候,你跟潘志雄有積欠胡文龍債務?)沒有。」;「(剛才問你為何你說是暫抵,且我問你是清償還是延期,你說是延期?)這是清償。」;「(為何你會說這是延期?)因為我願意贖回的時候,意思就是延期。我剛剛不瞭解檢察官問的意思,我自己認為我有講,所以才會說是延期,我認為贖回就是延期,如果不贖回就是清償。」;「(到底胡文龍在泡沫紅茶店拿走佛像時,有無同意清償?)胡文龍默默同意,我們拿佛像給他,他接受了,所以我認為他同意的。我事後有跟他說不好意思,我如果有9萬元,我會將佛像贖回。」;「(你是否有明確告知胡文龍,佛像是抵償債務全部?)這要問方信傑和胡文龍,因為談的人是他們2人。」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0至25頁)。
(3)證人潘志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為何你在98年4月17日警詢中說,對方稱:你的帳要50萬處理,你回答說,你有拿市價25萬元的象牙財神雕像抵償?)有。因為之前我們有玩網路大老二電玩遊戲,帳號是他的,我賭輸4萬多元,要賠他這些錢,但錢我有還他,分3000元、8000元還他,但他說還要我的電腦,我給他電腦後,還有給他象牙抵押,這是我以前開古董留下的,市價25萬元,但是因為象牙不可以買賣,我才說讓他抵押,這筆帳就是這樣處理掉。沒想到他以這藉口,又說我欠他50萬元,事實上我並未積欠他錢。」;「(你這些還款的情形,有無證據證明?)有,我的象牙是拜託一位方姓朋友交給他,3000元是我請另1位朋友李吉勝交給他,他拿我電腦莊裕瑋知道,8000元是他到我當時太平租屋處拿的,莊裕瑋也在場。我將象牙給胡文龍時,我朋友有說這筆帳就這樣處理掉,胡文龍也同意。」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一第90至91頁);「(你之前否有叫方信傑拿佛像給胡文龍?)是。當天我還有跟胡文龍通過電話,是我打電話給方信傑,方信傑再將電話拿給胡文龍,胡文龍當時不知道佛像的價值多少,我在電話中跟胡文龍說佛像價值2、30萬元,他才答應收下佛像,我說我欠你的幾萬元,可以抵消掉,他也說好。我欠胡文龍4萬多元。之前胡文龍就有搬走我的電腦、沙發等東西。」;「(胡文龍後來有無將佛像賣掉?)我不知道。」;「(本來你欠胡文龍多少?)本來5萬元,不過我有還他8000元。」;「(為何莊裕瑋說你們積欠胡文龍9萬元?)我玩到4萬多時,我就沒有繼續玩,莊裕瑋也有玩。」;「(你既然只積欠胡文龍4萬多元,為何願意以價值2、30萬元之佛像與胡文龍抵銷債務?)因我沒有現金。」;「(你是以這佛像來抵銷掉積欠胡文龍之債務,還是用佛像來擔保這債務,日後有錢要將佛像拿回來,再將錢還給胡文龍?)當時我要離開臺中,我的意思是要將佛像給胡文龍,抵銷全部債務,佛像我沒有要拿回來,我也有將此事告訴胡文龍,胡文龍說:我只好拿,不然能怎麼辦,此事方信傑也知道。」;「(從方信傑拿佛像給胡文龍那天起,到胡文龍去彰化押你這段期間,胡文龍有無跟你聯絡?)有。他的意思是要再向莊裕瑋要錢,當初因為我與莊裕瑋共同玩遊戲,我的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他就想將莊裕瑋拖下水,胡文龍比較貪心,想1隻牛脫2層皮。」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280至2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間跟胡文龍有無債務關係?)有。就是與莊裕瑋在玩線上遊戲。就是要跟線上遊戲的老闆買點數,老闆我和莊裕瑋不認識,是胡文龍認識的,可能胡文龍就幫忙要收點數的錢,8、9萬元。」;「(之前陳述是97年12月到98年1月間,日期是否正確?)應該是。」;「(欠錢的人是你還是莊裕瑋?)莊裕瑋。」;「(你的意思是莊裕瑋欠胡文龍8、9萬元?)對,線上遊戲是我和莊裕瑋一起玩的。」;「(既然是一起玩,為何是莊裕瑋欠錢,你也有玩?)因為不是針對我。」;「(你欠多少?)如果是8萬就是1半。」;「(怎麼算?)就是1人1半。」;「(不管玩多少,都是1人1半?)對。」;「(為何莊裕瑋說他都沒有玩,都是你輸的?)1 台電腦。我在玩,莊裕瑋也有出意見,他在玩,我也有出意見。」;「(莊裕瑋說帳號、密碼都在你那裡,他沒有辦法玩?)你問胡文龍,就知道莊裕瑋知不知道了。」;「(這9萬元你有沒有還?)後來就是有用象牙抵押。」;「(用象牙抵多少錢?)先抵押,象牙值很多錢,因為象牙不能買賣,就將欠債的先抵掉,我的意思是就是把8、9萬元先抵掉。」;「(你沒有還他錢,只是拿象牙抵8、9萬元?)有還他1個5000元,1個3000元。」;「(5000元怎麼還的?)以前在太平的時候,我親自拿給他的。」;「(3000元怎麼還的?)我叫1個阿吉(即李吉勝)的人,拿給胡文龍的朋友。」;「(按照你這樣說,9萬元扣除掉8000元,也是8萬2000元,那時你的象牙是要抵8萬2000元?)象牙值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的意思是要抵8萬2000元。」;「(為何你之前還說有拿沙發、電腦抵債?)我當時沒有住在太平,我的沙發、電腦都被拿走,還有一些收藏品都被人拿走,被誰拿走我不知道。」;「(既然被誰拿走,你不知道,為何你說是胡文龍搬去抵?)那是莊裕瑋跟我說的。」;「(你所謂的象牙是什麼東西?)象牙雕塑品,就是象牙作的財神。」;「(這個財神那裡來的?)那是我10幾年前開古董店留下來的。」;「(這到底是你的還是莊裕瑋的?)我的。」;「(原本價值多少?)沒有市價,我買的價錢,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也忘記了。」;「(為何莊裕瑋說那是他買的?)我那時有跟莊裕瑋說,他也有出錢。」;「(莊裕瑋出多少錢?)1萬8千元。」;「(那你出多少錢?)東西是我的。」;「(東西多少錢,你不知道,你怎麼跟莊裕瑋收1萬8千元?)不知道,那東西是無價的。」;「(為何莊裕瑋要出錢?)那時線上遊戲是我們公家玩的,輸的話就是1人1半,就是拿象牙給胡文龍,因為莊裕瑋沒有那麼多錢,東西是我的,我提供出來,拿給胡文龍抵債,莊裕瑋口袋只剩下1萬8千元,所以我就叫他拿出1萬8千元。」;「(為何莊裕瑋說是他買來的,他買2萬元?)我不知道,我有跟莊裕瑋講黑市的價值是2、30萬元。」;「(胡文龍有無同意?)因為我是拜託我朋友方信傑拿去交給他的。胡文龍有無同意我不知道,但是東西我沒有拿回來。」;「(為何之前講,你有告訴胡文龍,胡文龍說我只好拿不然怎麼辦,今天又說你不知道胡文龍有無同意,事情到底怎樣?)事情過了那麼久,我東西沒有拿回來,我就以為大家已經說好了。」;「(當初你到底有無在電話中與胡文龍講?)有,我說先抵押在那邊,應該就是這樣。」;「(抵押又不是抵銷,抵押是保證以後就會還錢?)就是這樣說,東西放在那邊,到時候反正那個東西超過那些價值,就講這樣,東西在那邊是給胡文龍抵債。」;「(你有無告訴胡文龍東西不會拿回來,錢也不會還?)沒有。」;「(那你怎麼知道東西是抵債還是抵押?)我那個東西超過那個價值,放在胡文龍那邊,他也收走了,這算不算大家都沒有債務,我也不知道。這種情形,如果當初有將東西直接退回,我就知道。」;「(東西沒有退回,也可能是當擔保品或是延期,也有可能拿去估價,到底你們當初是怎麼講的?)有在電話講,說東西放在你那邊,我朋友拿過去,胡文龍有跟我講電話,如果不要的話,當初電話也可以講。我在電話中告訴胡文龍,拜託我朋友拿象牙的佛雕給你抵債,胡文龍問我說這個值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就有跟他說那個超過2、30萬元,胡文龍後來是否有講什麼話,我忘記了,但胡文龍就將象牙佛像收掉了。」;「(照你這樣說,胡文龍並沒有同意?)如果他沒有同意,我怎麼知道,胡文龍並沒有在電話中或當面說他同意用象牙佛像抵掉我的債務。」;「(你跟胡文龍講說到底要抵多少錢?)8萬多元。因為那時胡文龍也有找我,也有找莊裕瑋,他不是找我,就是找莊裕瑋要這8萬多元。」;「(你不是說1人1半,為何要跟你要8萬多元?)他就是要跟莊裕瑋拿,拿多少我不知道,最後這1次,他才找到我,要拿這8萬多元,我不知道為何要跟我拿8萬元,這要問胡文龍。」;「(你沒有跟胡文龍說是你和莊裕瑋1人1半?)沒有。我沒有問他。」;「(方信傑有在場,方信傑怎麼跟你說的?)方信傑有跟我說,胡文龍先把這個收下了。」;「(收下的意思是否要去估價?)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說。」等語(詳原審卷五第36至40頁)。
(4)證人方信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是否曾經受潘志雄委託將象牙轉交給他人?)潘志雄在今年過年前,交給我1尊象牙雕彌勒佛,叫我交給『小陳』,叫我跟『小陳』談債務的事情。我在當天有去找『小陳』,是潘志雄跟『小陳』約地點,我前往約定的在臺中市○○路『水某茶藝館』,我到達時,我跟『小陳』說這是潘志雄叫我拿給你的,看是否潘志雄所積欠債務就這樣一筆勾清,『小陳』也有答應,並將佛像收下,當天潘志雄有叫另1位叫『小莊』的人跟我一起去。」;「(潘志雄積欠『小陳』多少錢?)他沒有跟我說清楚,他曾經跟我說這佛像價值8至9萬元,而他積欠對方5至6萬元。」;「(當天你去時,『小陳』有無說潘志雄欠他多少錢?)他沒說,我在場時,我有打電話給潘志雄,叫潘志雄直接跟『小陳』說。『小陳』當天一開始是說,這尊佛像他要收下,他要拿去給別人鑑定,如有到那價值,就一筆勾清,後來,他與潘志雄講完電話後,就再跟我說,佛像他收下,這件事情到此結束,到此結束就是所有債務一筆勾消。」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一第94至95頁);「剛剛莊裕瑋說象牙給胡文龍是作抵押,與你之前所說象牙交給胡文龍是債務一筆勾消有所不同,有無意見?)我是受潘志雄委託的,是潘志雄拿象牙給我時,跟我這樣說的,所以我便照潘志雄跟我說的內容跟胡文龍說。胡文龍說要將象牙先拿去估價,當天胡文龍要求我打電話給潘志雄,胡文龍就拿我的電話跟潘志雄講,談話內容我不清楚,胡文龍講完電話後,就跟我說這件事情到此為止,意思就是債務一筆勾消。我在跟胡文龍說的時候,莊裕瑋並不在裡面,他在外面,後來胡文龍如何跟莊裕瑋說我不清楚。」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241至2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你在98年間什麼時間與胡文龍見面?他們的糾紛是在4月份,你是在何時與他見面?)98年4月以後。」;「(你跟胡文龍見面講什麼事?)潘志雄拜託我拿佛像要交給胡文龍,要講債務的問題。」;「(潘志雄在何時、何地拜託你?交代你什麼事情?內容為何?)潘志雄是電話跟我聯絡,叫莊裕瑋拿佛像交代給我,叫我去和胡文龍講,在樂業路的『水某茶藝館』。潘志雄是在我和胡文龍見面當天拜託我的。」;「(交代的內容為何?請說明?)他叫我拿這佛像去和胡文龍說,說他們中間有一些債務,大約幾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接到潘志雄的電話後,我就到『水某茶藝館』去等胡文龍,協商的部分是我和胡文龍見面之後,由潘志雄在電話中與胡文龍講的,我不清楚。」;「(你在地檢署做證時說,當時胡文龍協商完畢,胡文龍有答應一筆勾消,是否屬實?)胡文龍在電話中與潘志雄講,掛完電話,胡文龍跟我講說,他已經跟潘志雄講好了,這個事情就到此為止。」;「(你能不能確定潘志雄與胡文龍之間的債務問題,已經處理完畢?)我不清楚。」;「(你剛有提到佛像是潘志雄交給你,你又說潘志雄是用電話跟你聯絡,情形到底為何?)他是早上打電話給我,要麻煩我,我答應他好,他就拜託我拿1尊佛像給對方,要跟對方談債務問題,他說佛像他會交代莊裕瑋拿給我,他跟我約時間,到『水某茶藝館』,他說莊裕瑋會把佛像帶到『水某茶藝館』,要我跟胡文龍談。」;「(你與莊裕瑋認不認識?)有認識。但不熟。」;「(當天你們與胡文龍談完離開,莊裕瑋有沒有問你事情是否已經處理掉了?)沒有。」;「(當天莊裕瑋有沒有與胡文龍交談?)應該沒有,只有我和胡文龍談。」;「(你有無聽到莊裕瑋有說如果他有錢他要將佛像贖回?)沒有印象。」;「(你之前說這次見面是在98年過年前,時間是否正確?)印象中,是靠近過年,但是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辯護人問你說糾紛是在4月,為何你說見面時間是在4月以後?)我剛剛有說應該是靠近過年,10月以後的事情。」;「(你到場有沒有跟胡文龍說佛像是潘志雄叫我拿給你,看是否積欠的債務一筆勾消?」有。我跟胡文龍說這是潘志雄叫我跟你講,這個佛像要抵他的債務,但是胡文龍說要先將佛像拿去估價,講完後,我就打電話給潘志雄,讓潘志雄跟胡文龍直接在電話中講,他們在電話中講什麼我不清楚。」;「(講完電話後,你說胡文龍就說一筆勾消,是表示胡文龍就不再提估價的事?)依我的想法,我認為胡文龍跟潘志雄電話講完後,胡文龍跟我講『到此為止』,我的認為就是他們已經把債務談好。」;「(所以是在胡文龍與潘志雄講電話前,胡文龍是說要估價,有價值才要收下,是這樣?)對。」;「(講完電話後,胡文龍就說到此為止,他收下佛像,沒有再提估價的事?)對。沒有再提。」;「(你之前講的是莊裕瑋在外面,後來胡文龍怎麼跟莊裕瑋說我不清楚,意思是莊裕瑋還有再跟胡文龍交談?)他們有交談,但是他們交談什麼,我不清楚。那是在我們已經講完要離開的時候。」;「(你剛回答律師說胡文龍沒有跟莊裕瑋說話?)我的意思是說在裡面的時候,胡文龍與莊裕瑋沒有談話,是在講完要離開的時候,他們才有交談。」;「(為何莊裕瑋有說,你有跟他講談完了,一筆勾消?)對。我確時有這樣跟莊裕瑋講。」;「(既然潘志雄是找你出面,與胡文龍洽談債務的問題,為何後來卻變成胡文龍與潘志雄在電話中自己談?)這要問胡文龍。起先我和胡文龍談的時候,他說要先估價,他很不願意,我就提議說我打給潘志雄,你跟他說看看。」;「(潘志雄有沒有跟他講是抵銷他自己的債務,還是抵銷他跟別人的債務?)沒有,他只有說他自己,他好像有說大概幾萬元,但是金額我不記得。」;「(潘志雄有沒有說要抵銷的債務,有沒有包含莊裕瑋欠胡文龍的錢?)沒有提到。」;「(就你所知,這佛像是潘志雄還是莊裕瑋的?)應該是潘志雄拿給莊裕瑋,叫莊裕瑋拿給我,至於佛像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74至176頁)。
(5)依被告胡文龍之陳述及證人莊裕瑋、潘志雄之證詞可知,證人潘志雄、莊裕瑋確實係因向被告胡文龍索取網路簽賭之帳號、密碼,並參與網路簽賭,而共同積欠被告胡文龍共9萬元之債務無訛。而證人潘志雄、莊裕瑋雖有向被告胡文龍言明簽賭之金額,每人負責1半,然由證人莊裕瑋否認有實際簽賭,表明9萬元均為證人潘志雄所賭輸之款項,而證人潘志雄表示莊裕瑋亦有參與簽賭及被告胡文龍分別向潘志雄、莊裕瑋催討賭債之際,潘志雄、莊裕瑋均相互推諉、彼此卸責,甚至連交付給被告胡文龍的彌勒佛象牙雕刻是何人所有、何人出錢購得及抵償何人債務,亦均語焉不詳或相互矛盾等情以觀,不難發現潘志雄、莊裕瑋均有意規避該賭博債務,渠等意在將賭博債務推給對方之心態,至為明顯。是被告胡文龍在潘志雄、莊裕瑋共同使用其提供之帳號、密碼簽賭,事後又推翻1人負擔1半賭博債務之承諾,彼此相互推諉卸責,不願明確承認係由何人簽賭而需負擔賭債,或明確承認各人願意負擔賭債之範圍的情況下,並列2人均為債務人,而向渠等索討全部債務,主觀上難認有對任何1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6)而證人潘志雄雖有證稱於98年1月間某日,委託友人方信傑偕同莊裕瑋,前往臺中市○○路之「水某茶藝館」內,將1尊彌勒佛象牙雕刻交給被告胡文龍,欲藉以抵償潘志雄、莊裕瑋積欠之債務等語,然潘志雄、莊裕瑋就提供該彌勒佛象牙雕刻給被告胡文龍,究竟是要作為債務的抵押、債務的擔保品、債務的延期或逕為抵銷債務?若係抵銷債務,是要抵銷多少債務?是抵銷潘志雄或莊裕瑋的債務?該彌勒佛象牙雕刻是原屬潘志雄或莊裕瑋所有?被告胡文龍收下該彌勒佛象牙雕刻係意在鑑定、估價、抵押或抵償?能否出售?是否無論出售價格為何,潘志雄、莊裕瑋的債務均一筆勺銷,或仍需就不足部分負清償責任?渠等之證詞亦語焉不詳,且相互矛盾。觀諸證人潘志雄、莊裕瑋就提供該彌勒佛象牙雕刻給被告胡文龍後,渠等與被告胡文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並無明確之認知,顯然渠等當初並未就提供該彌勒佛象牙雕刻給被告胡文龍後雙方之債權債務的關係,與被告胡文龍取得共識。尤以證人方信傑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被告胡文龍以伊電話跟證人潘志雄談話後,就跟伊說這件事情「到此為止」,意思就是債務「一筆勾銷」等語。然以證人方信傑證稱被告胡文龍本來不願收下該彌勒佛象牙雕刻,且說要將該彌勒佛象牙雕刻送去估價,有那個價值才要將債務「一筆勾銷」,後來是由被告胡文龍與潘志雄以電話對話,其並未聽到被告胡文龍與潘志雄的電話對話內容,而證人潘志雄亦證稱被告胡文龍並沒有在電話中或當面說他同意用該彌勒佛象牙雕刻抵掉伊的債務等情以觀,顯然證人方信傑係將被告胡文龍所言「這件事情到此為止」的意思,誤認為「債務一筆勾銷」之意。是被告胡文龍陳稱並無同意以該彌勒佛象牙雕刻,抵銷潘志雄、莊裕瑋積欠之所有債務,並非臨訟虛構之飾詞。
(7)證人潘志雄、莊裕瑋始終無法明確陳述該彌勒佛象牙雕刻的實際價值為何,僅概言價值約有2、30萬元,然此已與潘志雄告知方信傑該彌勒佛象牙雕刻的價值約有8、9萬元,存有明顯之落差,甚至證人莊裕瑋亦不諱言其係以2萬元的價格,購得該彌勒佛象牙雕刻,在證人潘志雄、莊裕瑋未能提供該彌勒佛象牙雕刻的價值證明,若謂被告胡文龍僅在「不拿白不拿」的情況下,先行收下該彌勒佛象牙雕刻,待日後鑑價或出售後,再以所得款項扣除債權,並非與經驗法則有相違背之處。且被告胡文龍自稱該彌勒佛象牙雕刻出售價格為2萬4000元,亦與證人莊裕瑋證稱係以2萬元購得該彌勒佛象牙雕刻,並無明顯差距。是縱認證人潘志雄陳稱其有歸還被告胡文龍8000元之陳述情節屬實,則被告胡文龍對證人潘志雄、莊裕瑋的9萬元債權,扣除2萬4000元及8000元,亦尚有5萬8000元,是被告胡文龍向證人潘志雄以強暴方式索討債務,並以6萬元作為債務清償之金額,手段雖有不法,但索討金額尚在一般債權加計利息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8)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25號判例、65年度臺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而以強暴手段押走被害人,要求其家人備款贖人,其目的如在索討賭債,雖賭債為自然債務,並無請求權,惟究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成立擄人勒贖罪。被告胡文龍等人雖係以強暴手段剝奪潘志雄的行動自由,目的在向其催討賭債,揆諸上開說明,並不成立擄人勒贖罪,附此說明。至於被告曾榮麟係被告胡文龍所找來幫忙催討債務之人,而被告鄭憲暐、曾榮煌則係被告胡文龍輾轉透過被告曾榮麟所找來幫忙催討債務之人。渠等就被告胡文龍與潘志雄、莊裕瑋間債務糾紛的主觀認知,自無可能超越被告胡文龍,被告胡文龍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曾榮麟、鄭憲暐及曾榮煌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併此說明。
(9)至於被告胡文龍等人確實有強押潘志雄,剝奪潘志雄的行動自由,並取得潘志雄女友張素娟交付之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胡文龍、曾榮麟、鄭憲暐及曾榮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潘志雄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非法剝奪行自由之情節(詳98偵20791偵卷一第90至91頁、98偵20791偵卷二第280至281頁、原審卷五第36至48頁)、證人張素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就如何交付款項之情節(詳警卷第23至24頁、98偵20791偵卷一第92頁)證述明確,堪信被告胡文龍、曾榮麟、鄭憲暐及曾榮煌上開自白為真實。而被告胡文龍於警詢時陳稱:有在臺中市○○路酒店飲酒時,分給被告曾榮麟、鄭憲暐及曾榮煌各1萬元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229頁);核與被告曾榮麟於警詢時陳稱:案發後被告胡文龍拿3萬元給伊,伊再拿2萬元給被告曾榮煌,要被告曾榮煌拿1萬元給被告鄭憲暐朋分,每人均分得1萬元等語相符(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199頁),亦足認被告曾榮麟、鄭憲暐及曾榮煌確實因幫忙被告胡文龍取得6萬元債權,而各獲得被告胡文龍交付之1萬元酬勞無訛。
2、被告胡文龍、曾榮麟、鄭憲暐及曾榮煌確實有共同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及未扣案之不詳槍枝(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強押潘志雄,剝奪潘志雄之行動自由:
(1)被告曾榮麟於警詢時陳稱:莊裕瑋帶著我們到彰化縣溪湖鎮找潘志雄,我們找到潘志雄後,他不願配合我們上車,我就拿出我預藏的手槍出來恐嚇他要上車(即為警方查扣之槍械),我們4人就押著潘志雄開車離開,押著他到臺中市○○路某KTV,莊裕瑋沒有跟我們上車。後來由潘志雄打電話給他的家人拿了6萬元到KTV給我們,我們才放他走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一第19至20頁);「當日是胡文龍先與被害人莊裕瑋約定至臺中市某超商前見面,會合後再由我與胡文龍跟莊裕瑋一同搭計程車前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與曾榮煌、鄭憲暐會合,當時我便將1把玩具槍置放在曾榮煌駕駛之0158(詳細車牌號碼不詳)號自小客車後廂,再轉由胡文龍駕駛0158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當時是由胡文龍開車,我坐於副駕駛座,後座右邊是曾榮煌,左邊是鄭憲暐,後座中央是莊裕瑋,期間莊裕瑋在前往路途中,曾說潘志雄身上有東西(意指槍枝),如果帶同我與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人去找潘志雄,潘志雄恐對其不利。當時我即向其回話『他有東西,我也有東西,你不用怕』等語,到達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後,我與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一起下車,胡文龍與莊裕瑋走前面,我跟在後方,我下車時就告訴鄭憲暐要他去後車廂拿取1把玩具槍使用,之後胡文龍跟莊裕瑋確定潘志雄在場後,我與胡文龍、曾榮煌、鄭憲暐就全部一起衝入屋內。我看見潘志雄後就先拉制式槍枝(即為警方查獲之槍枝)槍機嚇唬他,並以槍枝抵住潘志雄腰際,詢問他積欠胡文龍的債務要如何處理,胡文龍則以雙手控制潘志雄,鄭憲暐則是持該把玩具槍作勢嚇唬他,並拉住他,但當時一片混亂,所以我並沒看見曾榮煌作何動作,之後我與鄭憲暐則分持槍枝抵住潘志雄腰際,並控制其左右手臂帶上0158號自用小客車,再駛往彰化縣溪湖鎮○○○○道路旁溝渠停車,我們全部下車並要求潘志雄下車,接著我與胡文龍就詢問潘志雄債務要如何處理,交談一陣子後潘志雄就打電話給他女友,要求其女友準備6萬元,拿至臺中市○○路『五燈獎卡拉OK』交付。之後我們就帶被害人潘志雄前往某海產餐廳吃東西,等到胡文龍以電話確定拿到錢後,就在該海產餐廳將潘志雄釋放。之後胡文龍與他朋友約定拿取款項後,就帶我們前往臺中市○○路某300暢飲酒店飲酒。」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196至19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莊裕瑋帶我們到溪湖一棟民宅,我弟弟沒有下車,莊裕瑋先打電話給溪湖那間房子的主人,問說潘志雄有無在裡面,屋主說有,我與胡文龍、阿國及莊裕瑋就下車,莊裕瑋在車上有提到曾經看到潘志雄有槍,聽莊裕瑋這樣說,我就將槍、彈帶下車,就是今天扣案之槍、彈。莊裕瑋就帶我們去樓房窗邊看,莊裕瑋、胡文龍看過後,確定潘志雄在裡面,他們跟我說後,我們3人一起進去房屋內,抓住潘志雄後,問他如何處理這筆債務,但是他說不出所以然,我們要帶他去其他地方,但是他不肯,我也害怕他帶槍,所以我有拿槍抵住他腰部,沒有以槍托敲擊他頭部,便將他押上車,莊裕瑋已不見人影。後來我們就開車去臺中某家海產店,車上胡文龍有問潘志雄如何處理,胡文龍要向他收9萬元,但是潘仔說他沒有那麼多錢,他只有6萬元,潘志雄有打給屋主,屋主再打給潘志雄女友,我們就到了海產店在那邊吃東西、喝酒等潘志雄女友,潘志雄女友後來有拿錢過來,是約在文心路上的「五燈獎卡拉OK店」前交錢,她將錢交給胡文龍1位朋友,錢交付後,我們就把潘志雄放掉,我們就走了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一第48至49頁);「(剛剛潘志雄說,你在車上一路有拿槍抵著他,有無此事?)沒有。我只有一直槍拿在手上而已,鄭憲暐那枝槍,我沒有注意。」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279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胡文龍知道伊有帶槍等語(詳本院98聲羈987卷第8至10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都知道你有攜帶制式槍、彈?)他們都不知道,他們是我們到達潘志雄的住處,看到我把槍拿出,他們也嚇一跳,但是後來我們還是繼續去押潘志雄。」等語(詳原審卷一第42頁)。綜合被告曾榮麟上開陳述可知:
①觀諸被告曾榮麟業已明確陳述被告胡文龍知道其有攜帶槍枝等語,且被告曾榮麟及被告鄭憲暐、曾榮煌,分別係被告胡文龍所覓得或透過被告曾榮麟所覓得幫忙處理債務糾紛的人,被告胡文龍會事先瞭解被告曾榮麟等人擁有多少實力,亦不違背常情,而被告曾榮麟與被告胡文龍間既無仇恨,自無可能設詞構陷被告胡文龍之理,是被告曾榮麟陳稱被告胡文龍知道其有攜帶槍枝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胡文龍與被告曾榮麟確有共同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強押潘志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曾榮麟事後改稱被告胡文龍不知其有攜帶槍、彈,容係事後迴護被告胡文龍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曾榮麟陳稱:因莊裕瑋於車內表示潘志雄身上有東西(意指槍枝),如果帶同被告胡文龍等人去找潘志雄,潘志雄恐對其不利。當時伊即向莊裕瑋回話「他有東西,我也有東西,你不用怕」等語。顯然被告曾榮麟於車內已向其餘被告宣示其有攜帶槍枝,足以應付潘志雄亦持有槍枝之情況。再對照被告曾榮麟等人駕車到達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後,被告曾榮麟旋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下車,並命被告鄭憲暐至後車廂拿取未扣押在案之不詳槍枝,作強押潘志雄的事前準備,在場的被告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均無作任何反對之意思,並配合被告曾榮麟持槍強押潘志雄上車,顯然被告曾榮麟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及未經扣押在案之不詳槍枝,早在被告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的認知範圍。
③被告曾榮麟並不諱言渠等4人係共同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及未經扣押在案之不詳槍枝,從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陳水發住處,將潘志雄強押上車,且伊在車內將該制式手槍拿在手上等情,此亦足以證明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係共同利用被告曾榮麟及鄭憲暐分持制式手槍、子彈及未經扣押在案之不詳槍枝的優勢,而強押潘志雄上車,剝奪潘志雄的行動自由。渠等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雖被告曾榮麟事後曾改稱被告曾榮煌沒有下車進入陳水發住處,然此與被告曾榮麟之前陳述係與被告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一起衝進屋內之情節,已有不同,且與被告胡文龍、證人潘志雄陳述被告曾榮煌亦有進入屋內之情節,亦不相符合,被告曾榮麟事後更異之詞,顯係迴護弟弟曾榮煌之飾詞,不足採信。
(2)被告胡文龍於警詢時陳稱:「期間曾榮麟有打電話邀約其胞弟、友人一同前往討債,我、莊裕瑋、曾榮麟便在臺中縣大里市會合,接著我們共5人(我開車、右前座是曾榮麟、莊裕瑋、綽號『阿國』、曾榮麟胞弟『阿煌』坐後座,正確位置我忘記了),由莊裕瑋帶路帶領我們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尋找潘志雄,到達彰化縣溪湖鎮後,我們車上5人均一起下車,這時我看見曾榮麟持1把短槍,另外到底是『阿國』還是『阿煌』也拿1把短槍,之後我們全部一起衝入屋內,看見潘志雄,就開始討論積欠我的債務問題,接著曾榮麟有持槍抵住潘志雄,另外亦有另1人持槍抵住潘志雄(我不記得是『阿谷』或『阿煌』),我站在旁邊,接著就上車,一樣由我開車前往臺中北屯區○○路『阿三哥海產店』,等候潘志雄其女友拿錢來還,當時與潘志雄約定要由其女友先籌5萬元還我,之後由女友拿至臺中市○○路○○路路口『五燈獎卡拉OK』交付,交付給裡面老闆(因為我跟友人曾到該處喝酒,所以我就叫潘志雄請他女友將錢送到該處),其女友交錢後打電話給潘志雄,確認交給『五燈獎卡拉OK』老闆,我經確認後就讓潘志雄離開,接著凌晨(即98/04/06凌晨)我要我同學游大銘(即與五燈獎熟識之友人,電話要看我的電話簿)幫我把錢送到三民路中友百貨旁交給我(當時車上有曾榮麟、『阿國』、『阿煌』,由我下車拿取6萬元),之後我就帶領曾榮麟、『阿國』、『阿煌』前往臺中市○○路某酒店飲酒。」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227頁);「我們4人分持2支槍械將潘志雄強押出現場後,帶至車上,由我駕駛曾榮煌所提供之BMW轎車,曾榮麟坐於我的右邊,潘志雄坐於後座中間,潘志雄的左右是鄭憲暐及曾榮煌,但鄭憲暐及曾榮煌的位置我不能確定,到達臺中市○○區○○路「阿三哥海產店」時,我們4人就在該店等潘志雄朋友送錢來,因為現場是公共場所,所以沒有將槍枝拿出來,槍枝只由曾榮麟帶在身上,另1支槍械由鄭憲暐或曾榮煌帶在身上,一直到取到錢後,我們4人才離去,只留潘志雄待在現場等朋友載回去。」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23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在98年4月5日前1、2天,我與莊裕瑋約好要去找潘志雄對質賭債的事,曾榮麟之前就已經來臺中了,我就叫曾榮麟跟我一起去,我與莊裕瑋約在臺中縣大里市,曾榮麟就約他朋友,我不認識他朋友,我害怕去找潘志雄被他們處理掉,所以曾榮麟就說要約他朋友。後來我、曾榮麟、莊裕瑋先在大里大買家前的便利商店會合,我們3人坐計程車過去大里市○○路近國光路路邊,與曾榮麟朋友「阿國」、曾榮煌會合,我就開曾榮煌的車子載包括我在內的5人過去彰化找潘志雄。到了彰化後,莊裕瑋帶我們過去,到達目的地後,其他4 人先下車,走到那間民宅,莊裕瑋就看見潘志雄在裡面,我就將車子開遠一點的地方,下車後再走到民宅確認潘志雄在裡面,莊裕瑋先開門進去,我們也一起進去,潘志雄看見我們就站起來,曾榮麟就拿槍枝抵住潘志雄,潘志雄就說出去外面說,我們就出去民宅外涼亭,潘志雄說他要還錢,不用這樣子,我就去開車,原本車上的5人,除了莊裕瑋換成潘志雄外,就都上車,上車後,我們要回臺中,潘志雄要叫他朋友拿錢上來臺中,我跟潘志雄說,他把錢拿給莊裕瑋,再叫莊裕瑋拿來臺中,3人可以對質。後來我找不到莊裕瑋,我們就去臺中北屯興安路的海產店,坐下來吃飯喝酒,順便等潘志雄的朋友拿錢過來,我們在那邊等了30分鐘,潘志雄叫他朋友拿錢過去興安路與文心路的「五燈獎卡拉OK」,我叫我同學游大銘去拿錢,但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游大銘都不知道,他只是去拿錢而已。後來6萬元的價金確定有拿到後,我們就走了,因為潘志雄說他只有辦法籌到6萬元。在彰化那間民宅中,共看見2枝槍,我確定其中1枝是曾榮麟拿的,另1枝我無法確定是何人拿的。莊裕瑋開門後,我、曾榮麟、曾榮煌、阿國4人都有進去,只有莊裕瑋沒有進去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243至246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坦言:「(曾榮麟持槍強迫潘志雄上車是否知情?)我知道。」等語(詳本院98聲羈1103卷第7至11頁)。依被告胡文龍上開陳述,佐以被告曾榮麟之陳述可知,渠等4人確係由被告曾榮麟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被告鄭憲暐持未經扣押在案之不詳槍枝,從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陳水發住處,將潘志雄強押上車無訛,此同樣足以證明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係共同利用被告曾榮麟及鄭憲暐分持制式手槍、子彈及未經扣押在案之不詳槍枝的優勢,而強押潘志雄上車,剝奪潘志雄的行動自由。渠等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3)被告鄭憲暐於警詢時陳稱:「到達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後,莊裕瑋就自行下車查看潘志雄有無在內,之後是由胡文龍與曾榮麟進入該屋內,曾榮煌則於屋外等候,因當時我在路旁上廁所,所以並未進入屋內,等我如廁完畢,就看見曾榮麟與胡文龍分別持2把槍,押著被害人潘志雄走出來上車,之後在車上曾榮麟也是持槍對準被害人潘志雄逼問:『到底是莊裕瑋還是你積欠債務』,之後就押著被害人潘志雄前往某田邊溝渠,並下車交談一陣子後就又上車,並由潘志雄打電話給他女友,要求其女友準備6萬元,拿至彰化縣溪湖鎮某加油站交給莊裕瑋,過程中因其女友未看見莊裕瑋而作罷,並再轉往臺中市『五燈獎卡拉OK』交付贖款。胡文龍確定交付贖款後就在某鵝肉餐廳將潘志雄釋放。之後胡文龍可能拿到贖款後,就帶我們前往臺中市某300暢飲酒店飲酒,約2個多小時後才由我駕車搭載曾榮煌返回雲林縣住處。」等語(詳98偵2079 1偵卷一第173至17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槍枝何人持有?)我與曾榮麟拿的。」;「(為何你說是胡文龍拿的?)答:我說謊。」;「(當時是何人找你去彰化的?)曾榮煌,去我雲林家載我,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心情不好要去臺中走走,後來我們就去臺中1間超商,他說要等人,我們在那邊等時,就有另1台車子過來,我們便跟著那台車子,到了臺中某路邊,他們就停下來,就上我的車子,莊裕瑋是自動走進車內,之後我們便去彰化。過程中在車上我沒有跟其他人說話,到彰化後,我們就下車,莊裕瑋1人就先去民宅,其他人下車後在車子附近,之後莊裕瑋回到車子附近,跟我們說潘志雄在裡面,我與曾榮麟進去民宅內,押潘志雄出來,曾榮煌、胡文龍在外面沒有進去。」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250頁)。雖被告鄭憲暐初始對案情有所保留,隱暪其有參與犯案及持槍之情節,然嗣後已對涉案情節陳述綦詳,核與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陳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其既依被告曾榮麟之指示及分配而持未經扣押在案之不詳槍枝犯案,其對被告曾榮麟係計劃以分持制式手槍、子彈及未經扣押在案之不詳槍枝的優勢,而強押潘志雄上車,剝奪潘志雄的行動自由之情,知之甚詳,其對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至於被告鄭憲暐先前陳述被告曾榮煌係在屋外等候之情節,與被告曾榮麟、胡文龍及證人潘志雄陳述情節迥異,且係在先前規避犯罪時之陳述,容有混淆事實之動機,不足採信。
(4)被告曾榮煌於警詢時陳稱:綽號「阿龍」開我車子,搭載我哥哥曾榮麟、鄭谷山(綽號「阿國」,即鄭憲暐原名)、綽號「莊仔」及我前往彰化找尋潘姓男子討債(我坐右前座,其餘甚麼人坐後座甚麼位子,我忘記了),到了潘姓男子住處後,我們車上5人全部下車,莊姓男子前往該處開門,我有看到裡面很多人(約4、5人玩撲克牌)在賭博,這時候我哥哥曾榮麟與綽號「阿谷」(鄭谷山)進到該房子欲押著潘姓男子出來(這時候綽號「阿龍」站在門邊),這時候潘姓男子有稱「不要打擾朋友,有事到外面談」,於是我哥哥、「阿谷」、「阿龍」便押著潘姓男子出門(這時候「阿谷」與我哥哥曾榮麟分持1把手槍),但是他們各分別站的位置我不清楚,接著由「阿龍」開車搭載我們(不含「莊仔」,但包含潘姓男子)前往某堤防旁討論潘姓男子與「阿龍」債務,後再前往某海產攤吃飯,期間潘姓男子答應要以6萬元還「阿龍」,潘姓男子便打電話要其女友拿錢到臺中市某處交付(正確地址不詳),便在該海產店讓潘姓男子先行離去,後來我們開車欲前往拿錢時,一樣由「阿龍」開車,到該地點後由「阿龍」下車拿錢,「阿龍」取得金錢後,便帶我們前往臺中市某300暢飲酒店喝酒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34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哥哥當天打電話給我,說要到臺中吃飯喝酒,我到臺中已經是晚上7、8點,到達臺中後,去小吃攤喝酒、吃飯,現場有『阿國』、曾榮麟、『阿龍』、『莊仔』,『阿龍』及『莊仔』一起來的,喝酒後,『阿龍』、『莊仔』、曾榮麟說要去彰化要向一名叫『潘仔』之人要錢,我們5人就坐同1台車過去彰化,之後我們就去找『潘仔』,當時他在賭博,當時曾榮麟、『阿國』各拿出1把槍,『潘仔』怕這樣會打擾到朋友,所以他說要去外面說。當時『莊仔』好像很怕『潘仔』,就跑掉了,『潘仔』就坐我們的車到河堤邊。『潘仔』在河提邊說要還6萬元,我們就去臺中海產店喝酒,『潘仔』叫他女友拿錢到臺中,他女友就將錢拿到1間叫「五燈獎」的卡拉OK,拿給1位叫『五哥』的人,拿到錢後,『潘仔』與他女友就離開,我、『阿國』、『阿龍』、曾榮麟就去喝酒。」;「(你車子之車牌?)0158-ND。後來大家都是坐我這臺車,是老型黑色的BMW。」;「5310-TY這車子何人的?)不知道。」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335至338頁)。雖被告曾榮煌對渠等與莊裕瑋會合的情節,與其他被告及證人莊裕瑋陳述情節迥異,容有虛構之情事,然就被告曾榮麟、鄭憲暐分別持槍強押潘志雄的情節,則與其他被告陳述情節,堪認其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非法剝奪潘志雄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其他被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胡文龍等人係將潘志雄強押上車號5310-TY號自用小客車,然此係依據證人潘志雄之證詞而據以認定,然本案被告曾榮煌、胡文龍等人均堅稱係將潘志雄強押上被告曾榮煌所有車號0158-ND號廠牌BMW自用小客車,參以證人潘志雄係在突遭被告胡文龍等人強押上車之短暫時間,強記車牌號碼,且期間無法筆記在任何紙張或物品上,容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誤記之情況,而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榮煌、胡文龍等人所使用之車輛,為車號5310-TY號自用小客車,自應以被告曾榮煌、胡文龍之陳述為可採信。
(5)證人潘志雄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說明一下當時案發情形?)當天莊裕瑋跑進來,他說:大哥我被押來,後來曾榮麟走第一個,曾榮煌走在曾榮麟後面,鄭憲暐在曾榮麟旁邊,胡文龍在門口,拿槍的是鄭憲暐、曾榮麟,曾榮麟就問我說,是否為潘志雄,後來曾榮麟就拿槍指向我的腰部,我就以手壓住槍枝上方,我就跟曾榮麟說有什麼事情可以好好講,我與曾榮麟就推到門口邊的小空地,曾榮煌就說:左腳給他開下去,鄭憲暐以槍打我的後腦杓,後來胡文龍開車過來,我與對方就上車,胡文龍開車,曾榮煌坐在副駕駛座,鄭憲暐坐在我右邊,曾榮麟坐在我左邊。上車後先在彰化溪湖產業道路邊停下,曾榮麟就跟我談論錢的問題,他堅持要向我拿50萬元,我沒有答應。而胡文龍說我欠他線上遊戲的錢,我跟胡文龍說:我之前已經將佛像拿給你了,大家也都講好了,沒有欠你錢,我跟他說我沒有錢,我也有跟胡文龍說,若你沒有錢,我可以追5萬元給他,後來曾榮麟說要多1萬元,我就答應要給他們6萬元,後來我們在產業道路上車後,胡文龍說將我押起來,我女友有錢就可以處理了,後來我女友有打電話來,但是胡文龍不肯與我女友通電話。」;「(在車上,曾榮麟有無拿槍出來?)有,一路上曾榮麟都拿槍抵住我的腰部。」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280至281頁);「上車後,『瘦仔』就說我要給他11萬元,我跟他說我跟你又不認識,之後胡文龍就說我有欠他錢,我跟他說你不要敲詐我,『瘦仔』就說:現在場面是我在控制,我冷笑跟他說:你們現在說什麼就是什麼,他們就一直重複說,在車上他們用槍枝抵住我,我感覺很無奈後跟他們說:不然你們拿6萬元,不要囉唆,後來『瘦仔』叫我打電話給我同居人張素娟,我以我以前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打給張素娟(電話0000-000000)叫他去領6萬元,他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我不方便講,就掛上電話了,後來『小陳』即胡文龍打給誰我不知道,對方說將錢拿到臺中市○○路近昌平路『五燈獎卡拉OK』給一位叫『五哥』的人,然後他們開車載我到『五燈獎』斜對面、興安路上的『阿三哥海產店』吃東西,在那裡一直叫我打電話給張素娟,問他錢拿去了沒,一直到確定錢交付完畢,之後『瘦仔』就提出要求可不可以多拿,我跟他說不可能,已經這樣就可以了,他們就在『阿三哥』那邊放我走。」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一第90至91頁)。依證人潘志雄之陳述可知:
①本案雖係由被告曾榮麟、鄭憲暐以分持制式手槍、子彈及未經扣押在案不詳槍枝之優勢,強押潘志雄上車,而剝奪潘志雄的行動自由,然被告曾榮煌尚有在潘志雄以手壓住被告曾榮麟槍枝上方,跟曾榮麟說有什麼事情可以好好講,而與曾榮麟推到門口邊的小空地時,吆喝:「左腳給他開下去」之言語,而被告鄭憲暐亦有以槍敲打潘志雄的後腦杓之動作。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胡文龍、曾榮麟、鄭憲暐及曾榮煌係相互利用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而為非法剝奪潘志雄行動自由之犯行,不容就被告曾榮麟、鄭憲暐持槍部分作單獨認定,認屬渠等之個人行為,與其他被告無關。
②證人潘志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請說明當時的經過?)就是3、4個人去找我,我只認識莊裕瑋、胡文龍,然後大家就爭吵,就出去外面,就上車,然後討價還價,然後就拿6萬元,我就回來。」;「(莊裕瑋、胡文龍還有其他3、4個人進來時,有無拿槍?)有。」;「(誰拿槍?)不認識。」;「(當初拿槍的人是否有在庭之人?檢察官請證人潘志雄當庭指認在庭被告4人)曾榮麟有拿槍,剩下的我不知道,都忘掉了。」;「(當初有幾人拿槍?)當初我最明白的就是曾榮麟。」;「(之前你說有兩個人拿槍,1個拿出來拉滑套,後來1個也拿出槍?)確實有兩個人拿槍,1個是曾榮麟,另1個時間那麼久了,我認不出來了。」;「(有人有在你面前提到要開槍的事?是何人說的?)有。但誰說的,我忘記了,但是就是說要開槍,說要從我大腿開下去。」;「(有人用槍打你?)有,不知道是誰,但是在後面打我,用槍頂打我的頭。」;「(你有沒有問他們說幹嘛這樣?)有,我就說有什麼事情,大家好好說,我就上車了。」;「(胡文龍沒有跟你說是欠錢的事?)那是在車上才說的。」;「(之前是說胡文龍說你欠錢,你說你那有欠錢,胡文龍將車開過來,你才上車的?)我已經忘了,是在車上說的,還是上車前說的。」;「(你之前在警詢、偵訊中所言是否正確?)現在所言才是正確。」;「(今日問你,你都說忘記,為何你說今日所言才是正確?)我現在想到什麼,我就講。」;「(你在98年4月、98年7月所言是否正確?)正確。」;「(你在車上後,然後呢?)講到最後6萬元,時間很久,我忘記怎麼講成的。」;「(車上是否有人用槍頂著你?)車上我明知有槍,我怎麼會問。好像有人拿槍在車上頂著我,本來曾榮麟用槍頂著我的腰,後來收掉了。」;「(車子後來開到哪裡?)臺中北屯區。正確地點我不知道,是1個海產店,就在那邊等我女友張素娟拿6萬元,拿去1間卡拉OK,交給何人我不清楚,就是交給裡面的人,我就回來。」;「(你怎麼回去?)他們將我放在海產店。」;「(你剛才說莊裕瑋帶人到陳水發的住處,有看到曾榮麟拿1把槍,請你詳細說明,是曾榮麟進去就拿著槍還是進去後才將槍拿出來?)曾榮麟進來的時候就拿著槍。」;「(在庭的4人是否都有進去,請當庭指認?)兩個,我看到胡文龍、曾榮麟,剩下兩個可能在外面,我出去才看到。」;「(你剛說還有1個人拿槍,你是在哪裡看到?)我是聽到拉滑套的聲音,那天很亂,我應該是在外面看到的。」;「(你剛才說有聽到1個人說往大腿開1槍,那個人是在哪裡說的?)外面。」;「(他是對誰說的?)對我。」;「(他是對那1個拿槍的人說的?)我不知道。就是有人講這句話,但是對那個人我不知道。」;「(你上他們的車,往臺中方向來的時候,你剛說有人拿槍指著你,是1個人還是兩個人都有?)1個,就是曾榮麟。他當時坐在我的左邊。」;「(講說往你大腿開槍的人,他是坐在哪裡?)外面很黑,我沒有看到,講這句話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我不知道。」;「(另外拿槍的那個人有無坐在你旁邊?)我不知道。」;「(你說你走到外面,有握到槍?是誰拿的?)曾榮麟拿槍,剩下的那把我不知道,我跟他拉扯,我有握到槍,到外面去,有人說朝我大腿開下去,然後我頭被打了1下,就上車。」;「(說這個話與打你的人是否同1人?)不同人,這3人都沒有胡文龍。所以應該包括胡文龍有4個人。」:「(這4個人是否就是在庭的4位被告?)是的。」;「(你在98年4月17日警詢時,你說你和朋友在客廳泡茶,莊裕瑋敲門跟你說他被人家押來,接著就有4個人衝進屋內,你有看到兩個人拉槍枝拉滑套,我當時很驚慌很害怕,但我立即將1人的槍握住,但有另1人大喊拿槍將我的腳開下去,接著又有另1人拿槍托打我頭部後腦杓使我受傷,後來他們就強押我上車,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你有何意見?(提示證人潘志雄98年警聲搜字第3721號卷第24頁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那天就慌慌張張,有時候陳述會荒腔走板,這幾天我有仔細回想。」;「(你今日所述,與98年4月17日警詢筆錄,也就是距離案發時間12日所製作的筆錄陳述完全不同,請你務必要據實回答法官的問題?)那天莊裕瑋說他被人押來,後來曾榮麟拿槍出來,然後我們就出去外面談,後來就如我前面所言,有人說要往我大腿開槍,後來我的頭部被打1下,就被拉上車。」;「(那天進入屋內的到底有幾人?)有莊裕瑋,胡文龍站在後面,還有曾榮麟,還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進去的人總共有幾人?是否有包括莊裕瑋、胡文龍還有曾榮麟、還有1個不認識的人?是的。」;「(你握住曾榮麟的槍,地點是在屋內還是屋外?)屋內,後來互相拉拉扯扯到外面去。」;「(有人說對你的大腿開下去,後來你被人用槍托打頭部,這些事情都是發生在屋外?)對,都是在外面。」;「(為何你之前說是在屋內?)是在外面。那時我沒有看筆錄,我確定是在外面。」等語(詳原審卷五第41至47頁)。顯然對於進入陳水發住處之人數為何?人名為何?除被告曾榮麟以外,另1名拿槍之人係何人?如何確認另有1人拿槍?是在何處聽到何人吆喝:「左腳給他開下去。」之言詞?何人持槍敲打其頭部?等情,與之前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情節存有歧異,足以啟人疑竇。觀諸證人潘志雄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證人潘志雄就相關人物、細節,均能為完整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作證時之陳述,或謂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或為與其在檢察官偵查時迥異之陳述,且就其係在陳水發住處外,始遭到被告胡文龍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陳述,亦與被告胡文龍、曾榮麟、鄭憲暐及曾榮煌均自白在陳水發住處內,即已強押潘志雄,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節不同。顯然,證人潘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詞,有因時間經過久遠,而使記憶產生模糊混淆之現象。再者,證人潘志雄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情節之陳述,一方面表示因時隔久遠而不復記憶,且最近頭有問題,有時會不省人事,一方面又堅稱其在原審作證之詞才是正確,前後矛盾之說法,突顯出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已受到與被告胡文龍等人同時開庭之壓力及不想沾惹事端之心態所影響。再觀諸證人潘志雄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被告胡文龍等人犯案情節,係作具體而明確之指證,且指證情節與被告胡文龍等人之陳述不謀而合,而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胡文龍等人犯案情節,係作抽象而模糊之指述,且指述情節與被告胡文龍等人之陳述並不吻合等情以觀,自以證人潘志雄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詞,堪予採信。
(6)證人陳水發於警詢時陳稱:「(據被害人潘志雄、莊裕瑋所述,於98年4月5日2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你住處遭胡文龍、曾榮麟、曾榮煌、鄭憲暐等4人持槍挾持毆打,並強押上5310-TY號自用小客車,該案發生時你是否在場?目睹案發過程如何?請詳述。)在場,但案發當時我在廚房拿東西,是聽到有人爭吵聲響後才前往客廳,當我走近廚房與客廳交接處時,就聽到有人拉槍機的聲音,接著就看到有3至4人在客廳押著被害人潘志雄,其中有人還告訴我說:「沒你的事(台語)」,接著就帶著潘志雄朝屋外走,案發當時因發生的很匆促,所以我沒看見他們的面孔,也沒看清當時持槍的情形,只能確定有聽到拉槍機的聲音。」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一第145至14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8年4月5日晚間,是否有人到你家押走潘志雄?)有。當時我們在裡面聊天,我去後面廚房後,後來有看見3至4人進來,其中包括莊裕偉,進來後就將潘志雄帶走,我沒有注意到有無其他人拿槍。」;「(那些人進到你家到帶走潘志雄後,前後多久?)進去馬上就帶走了,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討論事情。」;「(有無抓住潘志雄?)他們是將他拉出去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242頁),亦足以證明被告胡文龍等人確實在陳水發住處內持槍將潘志雄強押上車無訛。
(7)至證人曾榮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告知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其有攜帶槍、彈,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發現其有帶槍時,係顯現出嚇到的反應,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不知其所帶為真槍云云(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基上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之詞,無可採信;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辯稱: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無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鄭憲暐另辯稱:其並未持有另一把未扣之槍枝云云,均屬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此外,並有上開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7顆扣案可佐證,而上開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固定插銷為土造),為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2456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詳98偵20791卷二第268至271頁),堪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制式手槍、子彈無訛。至於另枝未經扣案之不詳槍枝,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附此說明。
4、綜上所述,被告曾榮麟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曾榮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打被害人簡正昌沒有幾下,其係出於警告之意出拳敲打被害人簡正昌之頭部,並無傷害之意圖,詎在場之劉寅吉竟自行出手毆打被害人簡正昌,是以被害人簡正昌受傷甚而致死之結果,並非伊出手所致,亦非其意料所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實,業據被告曾榮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彗綾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南投縣草屯鎮○○路327之9號對面之「模特兒檳榔攤」負責人,96年8月12日晚上,我和林炳進、林毅穎、洪正栢、曾榮麟、劉寅吉,在附設包廂內飲酒作樂,簡正昌於晚上10 點才進來一起喝酒玩樂,晚上12點時,林炳進等人在討論事情,簡正昌插話,被告曾榮麟翻臉和簡正昌發生口角,被告曾榮麟就用拳頭打簡正昌頭部,劉寅吉也過來打簡正昌,他們毆打簡正昌的部位都在上半身,我們其他人要阻止都沒辦法,當時我以為劉寅吉是要過去勸架,沒想到他一過去也是一樣毆打簡正昌,簡正昌被毆打時沒有還手的能力等語(詳96相338卷第95至96頁);證人洪正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曾榮麟和簡正昌先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曾榮麟就用右手拳頭毆打簡正昌頭部,我與林毅穎要去拉被告曾榮麟,結果拉不開,他還是繼續用拳頭打簡正昌頭部,後來劉寅吉也過來毆打簡正昌等語(詳96相338 卷第100頁、98偵緝196偵卷第26至30頁);證人林毅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曾榮麟用拳頭毆打簡正昌頭部右邊的太陽穴部位,簡正昌就蹲下來,被告曾榮麟還是一直出手打簡正昌的頭部,我有阻止,但是劉寅吉也衝過來把我推開,然後直接出手毆打簡正昌,我被劉寅吉推開,就跌倒在地上,爬起來才去拉開劉寅吉,我看到劉寅吉毆打簡正昌約有10餘幾拳,當時簡正昌一直蹲臥在地上,劉寅吉與被告曾榮麟都是用拳頭毆打簡正昌的頭部,他們都是由上往下一直打簡正昌,簡正昌都沒有還手等語(詳96相338卷第106至107頁、98偵緝196偵卷第26至30頁);證人林炳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曾榮麟先用拳頭毆打簡正昌的頭部,我們要去勸阻,結果拉不開,後來劉寅吉也加入毆打簡正昌等語明確(詳96相338卷第100頁、98偵緝196偵卷第26至30頁)及證人歐欣怡於檢察官偵時證稱:剛開始是簡正昌喝酒醉,被告曾榮麟在講事情,簡正昌一直插話,被告曾榮麟就很不高興,起先有衝突但沒打,後來因為被告曾榮麟跟簡正昌坐很近,就打他的頭,打好幾下,林炳進、林毅穎、洪正栢3人趕緊將被告曾榮麟拉開,本來劉寅吉在裡面,後來我就跑出去,劉寅吉打幾下,我不知道等語相符。且經核上開5名現場目擊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應屬真實可信,是本件係因被害人簡正昌在旁插話,引起被告曾榮麟之不滿,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曾榮麟乃先以拳頭猛力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劉寅吉見狀,將勸架之林毅穎推開後,直接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期間,被害人簡正昌均未還手,灼然甚明。至證人劉寅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榮麟係攻擊被害人簡正昌之上半身,並未毆打被害人簡正昌之頭部云云(見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反面),已與被告曾榮麟於原審之自白及前揭證人之證述不符,自難憑採。
2、被害人簡正昌因遭毆擊,致受有前額上緣、頂部中線、右顳部(右耳上緣)、右側頂部、左顳部(左耳上緣)、左側頂部、左側前額、後枕部上緣、後枕部下緣等9處大小約2×1公分至1×1公分之瘀傷,並導致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法醫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詳96相338卷第77至87、117、138至151頁、96偵字3669偵卷第4頁)。又被害人簡正昌之頭部左右均有傷,蜘蛛膜下腔廣泛出血,表示頭部承受不同方向的鈍力,身體其他部位無明顯防禦傷,1人以上所為較為合理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詳96相338卷第122至128頁)。參諸證人曾彗綾、林炳進、林毅穎、洪正栢、歐欣怡前揭證言,堪認被害人簡正昌確係遭受被告曾榮麟及劉寅吉共同以拳頭猛擊頭部,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至上開法醫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均記載被害人簡正昌之死亡時間為96年8月13日0時20分許,惟簡正昌經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到院時呈心臟停止之「到院前死亡」狀態,經緊急施以插管、昇壓劑及強心劑,於當日凌晨3時25分許,暫時恢復心跳及血壓,昏迷指數3分,雙側曈孔放大且無光反應,直至96年8月14日4時10分許,心跳及血壓呈下降狀況,經醫師解釋病情後,家屬乃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即辦理「病危出院」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6月12日彰基病歷字第097060045號函附卷可佐(詳本院97上訴449卷第106、107頁),足見簡正昌係於96年8月14日4時10分許,因心跳及血壓呈下降狀況,經醫師解釋病情後,家屬應係見救治無望,基於民間有在家斷氣(即壽終正寢)之習俗,乃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即辦理「病危出院」,此參諸告訴人簡旭騏於警詢證述:「我兒子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96年8 月14日4時許,醫師說已經無法救活,就把簡正昌屍體運回家」等語亦明(詳96相338卷第8、9頁),是前揭相驗文件所記載之死亡時間,尚與事實有間,然尚不影響被害人簡正昌確係遭受被告曾榮麟及劉寅吉以拳頭猛擊頭部,致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之認定,亦即被告曾榮麟及劉寅吉之傷害行為與簡正昌之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1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按照同法第17 條規定,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87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曾榮麟係因細故與被害人簡正昌起衝突而出手傷害被害人,衡情被告曾榮麟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簡正昌喪失生命之故意,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身體之頭部係屬要害,如使力毆打,將會造成因顱內出血發生死亡之結果,當屬客觀上可得預見,而被告曾榮麟於傷害被害人簡正昌之過程中,劉寅吉加入傷害被害人之頭部,則被告曾榮麟與劉寅吉間自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上開傷害被害人簡正昌之行為,既在被告曾榮麟與劉寅吉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1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就傷害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曾榮麟於本院辯稱:伊無傷害被害人簡正昌之意,且被害人簡正昌之死亡非因其傷害行為所致云云,無可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曾榮麟傷害被害人簡正昌致死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曾榮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就被告曾榮麟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犯行及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雖均誤載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4項,然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名及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名,附此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文龍強押潘志雄,並取得潘志雄女友張素娟交付之6萬元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然被告胡文龍上開犯行,並不該當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被告曾榮麟受羅富泉之託,保管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其保管本身的持有犯行,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二)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與被告曾榮麟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游大銘及綽號「五哥」之人,取得張素娟交付之6萬元,係間接正犯。被告曾榮麟與劉寅吉就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榮麟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及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被告曾榮麟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 7顆及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7顆,均為單純1罪。被告曾榮麟以1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以1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曾榮麟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係為犯非法剝奪潘志雄行動自由罪,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並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其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時、地,與犯特定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渠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認係 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曾榮麟前於86年11月14日,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95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於87年3月2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4年2月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曾榮煌(曾榮麟之弟)前曾:1、於89年9月29日,因贓物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六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裁定撤銷確定);2、又於89年11月17日,因遺棄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刑期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3、復於90年12月20日,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再於91年1月1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5、另於92年4月2日,因恐嚇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六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3至5所示之刑期嗣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揭1至5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3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榮麟、曾榮煌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曾榮麟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被告曾榮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曾榮麟犯傷害致死罪有關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附此說明)。被告鄭憲暐係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9日,以91年度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2年間因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9月,均於9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鄭憲暐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後即98年4月5日,再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係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認,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曾榮麟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槍、彈、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罪,及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被告胡文龍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部分,變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第55條、第47條第1項(指被告曾榮麟、曾榮煌部分)、第51條第5款(指被告曾榮麟部分)、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曾榮麟有賭博罪、被告鄭憲暐有贓物罪、公共危險等罪、被告曾榮煌有贓物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胡文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胡文龍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潘志雄、莊裕瑋間之債務糾紛,夥同被告曾榮麟、鄭憲暐及曾榮煌,以非法剝奪潘志雄行動自由之方法,獲取潘志雄清償賭債,渠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法難謂平和,被告曾榮麟自95年間起,即寄藏該制式手槍、子彈,迄至為警查獲為止,寄藏時間甚長,且嗣又持以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雖係為共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持有時間不長,然既已持以犯罪,亦屬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曾榮麟僅因簡正昌插嘴,即與之發生爭執,進而徒手毆打簡正昌,且不聽旁人勸阻,出手不知輕重,對簡正昌之頭部猛力攻擊,致其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所生損害甚大,並斟酌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曾榮麟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胡文龍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鄭憲暐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曾榮煌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原判決漏「罪」字,本院予以補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復敘明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曾榮麟有期徒刑25年、被告胡文龍有期徒刑12年、被告鄭憲暐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曾榮煌有期徒刑5年6月。然就被告曾榮麟部分,係與其同案起訴之其他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求處合併之應執行刑,是無從於此部分犯行即判處被告曾榮麟有期徒刑25年;至於被告胡文龍原經檢察官起訴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其法定刑度已有不同,無從單以被告胡文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所論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即判處有期徒刑12年,而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所犯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後,雖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然渠等非法剝奪潘志雄行動自由,對潘志雄個人危害甚大,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素行及累犯情形並不相同,被告胡文龍係肇致本案發生之主要人物。故認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後,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之適當刑度,係如上開所示之刑,檢察官就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部分之具體求刑,無寧過重,對被告鄭憲暐及曾榮煌之具體求刑,無寧過輕等情;及說明扣案之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鑑驗擊發之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已失去子彈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對社會治安已無危害性,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經扣押在案之不詳槍枝1枝,雖係被告曾榮麟所有,供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無從認定為違禁物,且無從特定該型式,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曾榮麟以其未有傷害致死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否認有共同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文龍夥同被告曾榮麟、鄭憲暐及曾榮煌,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胡文龍誘騙莊裕瑋出面,而於98年4月5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羅馬假期前,由被告胡文龍等4人以車號5310-TY號自用小客車,將莊裕瑋搭載上車,途中被告曾榮麟賡續上開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的犯意,向莊裕瑋表示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並與被告胡文龍、鄭憲暐、曾榮煌等人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的犯意聯絡,逼迫莊裕瑋供出潘志雄的下落。因莊裕瑋不從,被告胡文龍等4人即共同出拳毆打莊裕瑋,致莊裕瑋受有眼周圍挫傷瘀血之傷害。莊裕瑋因不堪受虐,遂帶同被告胡文龍等4人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尋找潘志雄,因認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涉犯上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證人潘志雄、莊裕瑋於偵查中之陳述莊裕瑋被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證人莊裕瑋提出協和醫院98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受有眼周圍挫傷瘀血之傷害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均堅詞否認有動手毆打莊裕瑋,及剝奪莊裕瑋的行動自由,渠等之辯詞如下:
1、被告曾榮麟辯稱:伊並沒有毆打莊裕瑋,是胡文龍跟莊裕瑋說,若莊裕瑋不帶胡文龍去找潘志雄,胡文龍就要找莊裕瑋要錢,莊裕瑋不是被伊等押上車的,是莊裕瑋自己上車的等語。
2、被告胡文龍辯稱:莊裕瑋是被潘志雄等人毆打。債務是莊裕瑋、潘志雄兩人的,莊裕瑋錢已經交給潘志雄,潘志雄說沒有,伊找莊裕瑋要錢,莊裕瑋說要帶伊去找潘志雄對質,故莊裕瑋才帶伊等到彰化找潘志雄等語。
3、被告鄭憲暐辯稱:伊當時看到莊裕瑋與被告胡文龍有說有笑,也是莊裕瑋帶伊等找到潘志雄,莊裕瑋應該是被潘志雄打的等語。
4、被告曾榮煌辯稱:伊當時看到莊裕瑋與被告胡文龍有說有笑,也是莊裕瑋帶伊等找到潘志雄,莊裕瑋應該是被潘志雄打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另涉上開犯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1、證人莊裕瑋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體指證其遭到被告胡文龍夥同被告曾榮麟、鄭憲暐及曾榮煌誘騙上車後,旋由被告曾榮麟等人在車上提及有攜帶槍枝,而其因坐在後座中間,且被告曾榮麟有動手毆打其鼻樑,被告鄭憲暐及曾榮煌亦有連續出拳毆打,其迫於無奈,才會帶同被告胡文龍等人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陳水發住處找潘志雄等語。
2、然證人莊裕瑋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在車上並未遭到毆打,其毆打的陳述是事後加的,實則其係在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被彰化不知名的份子所毆打,是潘志雄說乾脆說是在車上被胡文龍等人毆打等語。而證人陳水發亦到庭證稱:莊裕瑋是在其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住處,被其兒子陳俊杰所毆打等語。以證人陳水發與被告胡文龍、曾榮麟、鄭憲暐及曾榮煌非親非故,當不致為迴護被告胡文龍等人,而故意誣指其兒子陳俊杰涉有傷害犯行,是證人莊裕瑋於本院審理時澄清非遭到被告胡文龍等人毆打,應非迴護被告胡文龍等人之詞,堪予採信。至於證人莊裕瑋固提出協和醫院98年4月17日出具之協字第0417-3號診斷證明書,載明莊裕瑋主訴在98年4月6日挫傷,於98年4月11日前往該院門診1次,病名為眼周圍挫傷瘀血等情(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385頁),然此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莊裕瑋受有上開傷勢,無從據此作為莊裕瑋係遭到被告胡文龍等人毆打之證明。
3、被告鄭憲暐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從臺中到彰化的這段過程中,曾榮麟有拿槍指著莊裕瑋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248頁);然證人莊裕瑋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證稱:在從臺中到彰化的這段過程中,曾榮麟沒有拿槍指著伊等語(詳98偵20791偵卷二第248頁)。以證人莊裕瑋自己都未指證在車上有遭到被告曾榮麟持槍指著身體,則被告鄭憲暐陳述之詞,即有疑義,難作為被告曾榮麟等人確有持槍剝奪莊裕瑋行動自由之事證。再參以莊裕瑋帶同被告胡文龍等人,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陳水發住處後,即能任意自由的離開現場,甚至連被告胡文龍、曾榮麟、鄭憲暐及曾榮煌等人,都不知道莊裕瑋是如何離開現場的,足認莊裕瑋在車上並未受到行動自由的限制。況且莊裕瑋與潘志雄互相推諉債務情節已如前述,是莊裕瑋在被告胡文龍向其催討債務之際,確有將債務推給潘志雄的動機,而其帶同被告胡文龍等人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50號陳水發住處尋找潘志雄,等同出賣潘志雄之行為,其為免潘志雄發現係遭到自己所出賣,亦有虛構其係遭被告胡文龍等人強押至該處的動機存在。
4、綜上所述,被告胡文龍等人被訴傷害莊裕瑋部分,業已證明莊裕瑋之傷勢,非被告胡文龍等人所為,而被訴剝奪莊裕瑋行動自由部分,並無法排除莊裕瑋虛構之可能性。是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本應由法院諭知被告胡文龍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上開有罪部分,與被告曾榮麟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莊裕瑋明知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並未在車內毆打致其受有傷害,竟意圖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受刑事處分,於檢察官偵查表明對被告曾榮麟、胡文龍、鄭憲暐及曾榮煌等人提出傷害告訴(詳98偵20791偵卷一第92頁),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另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2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