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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英志林福來高榮宏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志強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04、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陸元沒收;又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陸元、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空軍少校(已於民國102年9月1日退伍),於97年8月1日起迄99年8月31日止,經教育部調派國立○○高級中學軍訓教官兼任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教育部雲林縣○○處(下稱雲林縣○○處)助理督導,並任同址之雲林縣○○○○○○○○委員會(下稱雲林縣○○○)助理執行秘書,負責辦理替代役男之教育、管理雲林縣○○處暨雲林縣○○○各項活動採購及經費核銷支用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雲林縣○○處為執行軍訓相關工作,由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每年度編列預算補助,由經費代管學校會計單位審核。雲林縣○○處之經費代管學校為國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家商)。雲林縣○○處於99年8月7日辦理「99年春暉輔導志工海報」採購,甲○○明知僅向廠商○○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李坤信(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購買招募海報、活動文宣海報共計9張,每張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購買金額計1,800元,並未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海報數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原判決漏載),利用其職務上負責辦理雲林縣○○處各項活動採購等業務之機會,偽以附表一所示海報尚有已支出費用未核銷為由,而與李坤信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李坤信於99年8月7日在雲林縣○○處辦公室,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交給甲○○。甲○○於其後某日,在雲林縣○○處辦公室,將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發票黏貼在「國立○○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收入〈支出〉憑證黏貼單」(下稱○○家商憑證黏貼單)﹝憑證編號:C99300A0227﹞上,並在用途說明欄填載「99年春暉輔導志工海報」,金額欄填載3萬2千元後,交付○○家商不知情之承辦人辦理○○處代收代付款項核銷,使○○家商不知情之會計單位人員及權責長官因此陷於錯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該款項於99年8月23日匯款至李坤信所申設之○○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公司)內。李坤信扣除實際購買金額(9張海報計1,800元)及浮開發票之稅金2,114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2萬8,086元給甲○○收受。

三、雲林縣政府由年度預算-教育管理與輔導業務-學務管理-獎補助費-政府機關間之補助項下,補助雲林縣○○○經費,因採行預付補助,雲林縣政府約於每年3月間先撥款30萬9,694元至○○銀行(下稱○○)○○分行雲林縣○○○專戶(戶名:雲林縣○○○、帳號:000000000000號),執行雲林縣○○○辦理春暉專案宣導、防治愛滋病宣導、藥物濫用防制宣導、交通安全宣導、校園安全宣導等活動及巡邏車維護費、車輛保險及燃料費、司機保險費等業務費用,支用程序須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後,於該年度結束前,檢附相關支出憑證(含估價單),彙整函送至雲林縣政府教育處轉正核銷,再由雲林縣政府主計處將該憑證資料交由審計部○○省雲林縣審計室審核,年度終結倘有餘款,須繳回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於99年3月23日,將99年度補助款30萬9,694元,匯入上開雲林縣○○○在○○○○分行所申設之專戶內。因該專戶之提領,須有執行秘書、2位助理執行秘書及雲林縣○○○等4顆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用印,甲○○在徵得執行秘書乙○○之同意後,至○○○○分行開立自己名義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上揭專戶內現金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基於業務關係而保管持有之。詎甲○○明知雲林縣政府補助款經費係公有財物,且為預支性質,係採實報實銷方式,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辦理完畢若有剩餘補助款應返還公庫,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原判決漏載)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明知雲林縣○○處於99年3月28日所辦理春暉宣導活動,該日向廠商○○快餐店購買便當340個,單價80元,金額共計2萬7,200元,已以雲林縣○○處之教育部補助款辦理核銷,竟以事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快餐店員工取得已蓋用商號「○○快餐店」店章、負責人「鄭慧華」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未經○○快餐店負責人鄭慧華之授權下,在其辦公處所,虛偽填載買受人為雲林縣○○○及附表二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並將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雲林縣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下稱「雲林縣○○○黏貼憑證用紙」)﹝傳票(付款憑單)編號:01﹞上,再於粘貼憑證用紙之金額欄填寫「19,200」元,用途欄填寫「春暉活動用」,並利用保管「助理秘書丙○○」、「助理秘書戊○○」、「兼會計丁○○」、「執行秘書乙○○」職章之機會,擅自在上開黏貼憑證用紙上之承辦人欄(蓋用「助理秘書丙○○」印文)、驗收或證明欄(蓋用「助理秘書戊○○」印文)、會計欄(蓋用「兼會計丁○○」印文)、執行秘書及主任委員(均蓋用「執行秘書乙○○」印文)等欄位用印等不實內容(原判決此部分誤載為偽造印文,應予更正),佯以辦理春暉活動,欲據此核銷1萬9,2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鄒怡勛、丁○○、戊○○及鄭慧華。

㈡甲○○明知雲林縣○○○辦理交通安全宣導活動,曾以購買交通安全宣導筆及環保筷為由,向○○○○○○社負責人王添鵬要求預先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王添鵬因而開立未載日期、內容為交通安全宣導(筆)2000份,單價9元,計1萬8,000元,及環保筷400份,單價50元,計2萬元,合計3萬8,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甲○○取得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後,於雲林縣○○○因故未予以購買之情況下,未銷毀或退回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竟於不詳之日,在其辦公處所,未經王添鵬之授權,於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上分別填載99年4月20日及99年3月10日等日期之不實內容,而完成附表三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連同估價單黏貼檢附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雲林縣○○○粘貼憑證用紙」﹝傳票(付款憑單)編號:02﹞下方,再於粘貼憑證用紙之金額欄填寫「38,000」元,用途欄填寫「校園安全、交通安全宣導用」,並利用保管「助理秘書丙○○」、「助理秘書戊○○」、「兼會計丁○○」、「執行秘書乙○○」職章之便,擅自在上開黏貼憑證用紙上之承辦人欄(蓋用「助理秘書丙○○」印文)、驗收或證明欄(蓋用「助理秘書戊○○」印文)、會計欄(蓋用「兼會計丁○○」印文)、執行秘書及主任委員(均蓋用「執行秘書乙○○」印文)等欄位用印等不實內容,佯以辦理校園安全、交通安全宣導之支出,欲據以核銷3萬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鄒怡勛、丁○○、戊○○及王添鵬。

㈢甲○○於99年7月間,以雲林縣○○○於辦理防治愛滋病宣導、藥物濫用防制宣導活動,為購買防治愛滋海報、藥物濫用海報為由,要求李坤信開具估價單,甲○○取得該估價單後,實際上並未購買,嗣於同年8月7日竟又要求李坤信開立購買防治愛滋海報、藥物濫用海報之不實統一發票,李坤信知悉甲○○索取不實發票之目的,係欲供核銷經費之用,仍願意提供甲○○據以請領費用,而與甲○○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虛偽開立如下列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交給甲○○。甲○○再於不詳之日,將如下列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檢附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雲林縣○○○粘貼憑證用紙」﹝傳票(付款憑單)編號:03﹞上,並於粘貼憑證用紙之金額欄填寫「40,000」元,用途欄填寫「防治愛滋、藥物濫用宣導用」,並利用保管「助理秘書丙○○」、「助理秘書戊○○」、「兼會計丁○○」、「執行秘書乙○○」職章之便,擅自在上黏貼憑證用紙上之承辦人欄(蓋用「助理秘書丙○○」印文)、驗收或證明欄(蓋用「助理秘書戊○○」印文)、會計欄(蓋用「兼會計丁○○」印文)、執行秘書及主任委員(均蓋用「執行秘書乙○○」印文)等欄位用印等不實內容,佯以辦理防治愛滋、藥物濫用活動之支出,欲據以核銷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鄒怡勛、丁○○、戊○○。

㈣甲○○於99年8月31日離職前,知悉雲林縣○○處將於99年9月30日辦理交通安全宣導活動,該日之便當費用,並由○○處經費支用。甲○○竟以事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快餐店員工取得已蓋用商號「○○快餐店」店章、負責人「鄭慧華」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未經○○快餐店負責人鄭慧華之授權下,在其辦公處所,虛偽填載買受人為雲林縣○○○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再將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職務上掌管之「雲林縣○○○粘貼憑證用紙」﹝傳票(付款憑單)編號:04﹞上,再於粘貼憑證用紙之金額欄填寫「18000」元,用途欄填寫「交通安全宣導活動用」,並利用保管「助理秘書丙○○」、「助理秘書戊○○」、「兼會計丁○○」、「執行秘書乙○○」職章之便,擅自在上黏貼憑證用紙上之承辦人欄(蓋用「助理秘書丙○○」印文)、驗收或證明欄(蓋用「助理秘書戊○○」印文)、會計欄(蓋用「兼會計丁○○」印文)、執行秘書及主任委員(均蓋用「執行秘書乙○○」印文)等欄位用印等不實內容,佯以辦理防治愛滋、藥物濫用活動之支出,欲據以核銷1萬8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鄒怡勛、丁○○、戊○○及鄭慧華。

㈤甲○○於99年8月31日離職時,將上開4筆偽造之粘貼憑證用紙(含各別黏貼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與統一發票)交接給不知情之接任人員戊○○,交待其於年底時要裝訂成冊送雲林縣政府核銷,致不知情之戊○○於年底時,將前開4筆粘貼憑證用紙(含各別黏貼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與統一發票)連同其他記載正確之憑證彙整,交至雲林縣政府教育處學管科簽請轉正核銷而行使之,雲林縣政府再將前開憑證資料交由審計部○○省雲林縣審計室審核完成支用程序,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計部○○省雲林縣審計室審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供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自得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對其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擔任雲林縣○○處之助理督導,並兼任雲林縣○○○助理執行秘書職務,負責辦理替代役男之教育、管理雲林縣○○處暨雲林縣○○○各項活動採購及經費核銷支用等業務一節坦承不諱,並有教育部○○○○○○○○委員會設置要點、教育部令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4頁)。查教育部以任務編組方式(非正式機關)設置雲林縣○○處,另為維護各級學生校外生活安全、促進身心健全發展,故訂定「教育部○○○○○○○○委員會設置要點」,與縣市政府共同執行上開工作,依據上開設置要點第4條規定,○○○助理執行秘書(單位)由各縣市○○處助理督導(○○處)擔任,負責執行○○○相關工作,雲林縣○○○為任務編組(非正式機關)等情,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年8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30083443號函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是被告甲○○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坦承商請李坤信開立犯罪事實、之㈢所述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及虛偽填載犯罪事實之㈠、㈡、㈣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估價單,並填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家商憑證黏貼單」﹝憑證編號:C99300A0227﹞之不實內容後持以向○○家商辦理,利用不知情之○○家商承辦人員據以辦理核銷,使○○家商之會計人員與權責長官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定支付,及如犯罪事實所示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雲林縣○○○粘貼憑證用紙」上為不實內容登載,並盜用「助理秘書丙○○」、「助理秘書戊○○」、「兼會計丁○○」、「執行秘書乙○○」之職章及印文於其上,復利用不知情之接任者戊○○持以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經費核銷轉正而行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坤信(見法務部廉政署廉查中案件卷〈下稱廉查中卷〉第189至193頁、第203至204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下稱偵2604號卷〉㈠第75至79頁;偵2604號卷㈡第82至84頁;原審卷一第126至140頁)、證人鄭慧華(見廉查中卷第225至227頁、偵2604號卷㈠第93至95頁)、王添鵬(見廉查中卷第238至240頁反面;偵2604號卷㈠第219至第222頁)、鄒怡勛(見廉查中卷第290至296頁、偵2604號卷㈡第69至78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4頁)、戊○○(見廉查中卷第313至317頁;偵2604號卷㈠第126至129頁;偵2604號卷㈡第93至96頁、原審卷一第188至193頁)、丁○○(見廉查中卷第344至347頁反面、偵2604號卷㈡第29至31頁、原審卷一第194至196頁)、乙○○(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8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商收入(支出)憑證黏貼單﹝憑證編號:C99300A0227﹞(見警聲搜卷第150至152頁)、雲林縣○○○粘貼憑證用紙﹝傳票(付款憑單)編號:01﹞(見廉查中卷第160至161頁)、雲林縣○○○粘貼憑證用紙﹝傳票(付款憑單)編號:02﹞(見廉查中卷第459至460頁)、雲林縣○○○粘貼憑證用紙﹝傳票(付款憑單)編號:03﹞(見廉查中卷第462至463頁)、雲林縣○○○粘貼憑證用紙﹝傳票(付款憑單)編號:04﹞(見廉查中卷第465至469頁);及被告李坤信所有,戶名為○○公司之○○一信○○分社帳戶資料(見廉查中卷第400至404頁)、○○營業部101年11月1日營存密字第10100045711號函及所附雲林縣○○○帳戶資料(見廉查中卷第389至393頁)、○○營業部101年12月5日營存密字第10100140211號函及所附被告甲○○帳戶資料(見廉查中卷第394至398頁)、審計部○○省雲林縣審計室102年1月24日審雲縣一字第1020100221號函及所附之99年雲林縣政府辦理補助雲林縣○○○簽呈(見廉查中卷第421至442頁)、○○家商收入(支出)憑證黏貼單﹝憑證編號:C99300A0058﹞(見廉查中卷第299頁)、○○家商收入(支出)憑證黏貼單﹝憑證編號:C99300A0303﹞(見廉查中卷第469頁)、○○彩色印刷廠出貨單(見廉查中卷第202頁)、○○家商查詢付款資料明細(見廉查中卷第207至208頁)、○○公司之○○一信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廉查中卷第220至221頁)、○○家商收入(支出)憑證黏貼單﹝憑證編號:C99300A0219﹞(見廉查中卷第215頁)可佐,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然仍辯稱:犯罪事實所載其利用辦活動的機會虛報或浮報,檢具不實發票或收據核銷所取得之金錢,均作為公基金使用,都是做為公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

2.查教育部各縣市○○處執行軍訓相關工作,及○○○執行各級學生校外生活安全維護工作,均是由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編列經費支應及補助等情,有前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年8月11日函之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1頁,起訴書就○○處補助款之支用,誤引本案發生後,前教育部於99年11月29日以部授教中㈥字第0990520135函發布之辦理教育部各縣市○○處受各級機關補助及委辦經費作業流程圖為據)。又雲林縣政府為執行○○○○○○○○各項工作,逐年補助○○○活動(春暉專案宣導活動、防治愛滋宣導活動、藥物濫用防制宣導活動、校園安全教導活動)、巡邏車維護費、車輛保險、燃料費、加班費等相關業務經費。於99年間,係以預付方式執行,再於年度末了,由雲林縣○○○檢附原始憑證轉正核銷等情,亦有上開審計部○○省雲林縣審計室102年1月24日函及所附簽呈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時任雲林縣政府教育處學務管理科科長黃淑真證述無訛(見偵2604號卷㈡第93至94頁)。證人黃淑真並證稱:預算沒有使用完畢,照理要還雲林縣政府,該年度○○○沒有表示未使用完畢之情形等語(見同上卷第94頁)。是雲林縣○○○、○○處受補助經費,用途本在於公務。被告對於此等經費之性質及用途當知之甚明。

3.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雲林縣○○處、○○○是臨時編組,沒有行政費及特支費,但與學校、教官或機關團體仍有互動,實際上會有支付紅、白包之需求,所以伊拿出每月值班費及同仁每人每月以繳1千元,做為公基金來支應,還有○○○顧問團14位顧問,每人每年都會支援2萬元,所以還足以支應各項公關費用;伊沒有聽甲○○說過無法核銷這件事,況且核銷的過程都是照既有的流程在走,採買東西本來就要先提出申請,同意之後,才可以去採購,取得發票黏貼在憑證上,就可以核銷,沒有必要請其他廠商開具發票來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第176至180頁);證人即被告之前任經費承辦人助理督導萬熙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的助理,每月定期提出值班費1千元、督導提出6千元做為公基金使用,用於採買三節禮品、紅、白包致贈,公基金都應該足以支應,顧問團的錢則是用來辦尾牙的等語;並證稱未曾遇到無法核銷的款項另外找廠商開發票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4頁、第6頁反面至7頁、第10頁);證人即接任被告經費承辦人之助理督導戊○○於原審亦證稱:公基金的來源是同仁每月繳的錢,用來支付同事聚餐費用或是紅、白包的支用,顧問團費用是請全縣軍訓教官吃飯,甲○○交接給伊之後,因為乙○○要退休,就把公基金還給各助理,新任督導沒有收公基金,就沒有致贈禮品等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反面至194頁)。綜合上開證人乙○○、萬熙鶴、戊○○之證述,其等雖一致證稱,雲林縣○○處、○○○實際上有紅、白包或聯誼活動等公關費用之需求,因無相關預算編列,故由單位內同仁繳交公基金以憑支應,然證人乙○○、萬熙鶴亦均證稱公基金足以支付各項公關費用,並未曾聽聞或遇過公基金無法支應之情明確,證人戊○○甚證稱其接任後,因為乙○○要退休,公基金尚有餘額可供發還各助理等語屬實,均無被告所辯公基金不足支應公關費用之情,而證人乙○○、萬熙鶴、戊○○與被告均先後任職雲林縣○○處、○○○,萬熙鶴、戊○○等人更分為被告之前後任而與被告辦理相同職務,若確有公基金不足支應公關費用之事,衡情應非偶發,何以僅於被告接任時期始有不足之情發生,所辯已屬有疑。

4.況且,被告對於此等經費之性質及用途知之甚明,已如前述,其更應知浮報、不實申報,將承擔刑事與行政責任,後果嚴重,而公基金既是依乙○○之指示成立並運用,縱公基金對外均是以「雲林縣○○處或雲林縣○○○上校督導乙○○暨全體同仁的名義致贈」為之,仍屬私領域之公關活動,核與公務無關,更與被告個人無直接關係,若有不足,自無不向乙○○反應以謀解決,反而私自違法詐取或侵占公款以支應私領域之公關費用,而陷自己於刑事追訴及行政懲戒危險之理。更以,被告自承上開不法所得均匯入其私人在○○○○分行之帳戶內,無法特定所用的錢是公款或私款等語(見廉查中卷第157頁),若如其所辯所得款項係欲用在公基金並用以推廣公務,何以匯入私人帳戶,此舉已見其動機不純,佐以被告自承公基金交接時還有約40、50萬元,最後有175,638元落入自己口袋等語無訛(見同上卷頁、偵2604號卷㈠第54頁、卷㈡第88頁),相較前述被告詐取與侵占之款項合計僅為143,286元,益見並無被告所辯因公基金不足支應公關費用,而有挪用活動經費之必要,其既浮報發票並挪用經費入私人帳戶,亦未見其使用於公務上,其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前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為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核此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參諸上揭說明,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雖有修正,然因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按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及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身分者,其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及侵占公有財物物品時,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

2.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3.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意旨參照)。

4.查被告為空軍少校,於99年間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並具公務員身分,被告於非戰時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應論以下列各罪:

⑴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李坤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黏貼於○○家商憑證黏貼單上,再於其上填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實內容,持交不知情○○家商承辦人員辦理核銷,使會計單位人員及權責長官陷於錯誤准予核支,而詐得2萬8,086元。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家商承辦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其所持用之統一發票係由李坤信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被告雖非○○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人員,然李坤信係為配合公務員即被告而開立不實發票供使用,使發票作為憑證併入核銷經費申請文件而行使,被告與李坤信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則應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正犯。再被告填製並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之目的,乃在遂行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目的,其前後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局部之重合,且其重合之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行為著手之階段,自可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而實行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⑵犯罪事實部分:

①被告各別偽造如犯罪事實之㈠、㈡、㈣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持以黏貼於「雲林縣○○○粘貼憑證用紙」,並於年底時利用戊○○送交至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②又其所持用如犯罪事實之㈢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由李坤信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其以之作為憑證併入核銷經費申請文件而行使,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其與李坤信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填載之「雲林縣○○○粘貼憑證用紙」,因其就此經費之核銷,具有承辦人之職務,係以其職務職掌而製作,自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將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及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黏貼於雲林縣○○○粘貼憑證用紙,並盜用「助理秘書丙○○」、「助理秘書戊○○」、「兼會計丁○○」、「執行秘書乙○○」等印章,蓋用於該等粘貼憑證用紙上完成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不實登載,復移交不知情之接任者戊○○,再利用戊○○於年度終了轉陳至雲林縣政府教育部核銷,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是核此部分所為,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接續盜用「助理秘書丙○○」、「助理秘書戊○○」、「兼會計丁○○」、「執行秘書乙○○」等人之印章,係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另其就犯罪事實三之㈢部分與李坤信間有犯意○○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行使各雲林縣○○○粘貼憑證用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④又被告上開多次偽造私文書與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是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其目的均在達其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一罪。

⑤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於年度終了時由雲林縣政府教育處簽請核銷轉正,達其將所掌管雲林縣○○○經費予以侵占入己之目的,核此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⑥就被告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其於犯罪事實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之目的,乃在侵占公有財物,故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同一,合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侵占公有財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法律事實之評價,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又該條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僅須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已全部坦承在卷,犯罪所得143,286元已全部繳交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103年度查扣字第203號卷第6、9頁)在卷可憑,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就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訊問時曾答以:「(當你以不正當之方式核銷雲林縣政府補助○○○之費用時,是否有將該不法所得據為『己用』之意圖?)沒有。」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辯護人亦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為被告辯護。然被告對於以事實、所示之方法詐取財物或侵占公有財物等構成要件事實,均坦白承認,至於所辯護詐取或侵占之公有財物,均使用於公關費用云云,係在辯解其並無詐欺與侵占犯行,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詐取及侵占之款項初始作為公基金使用,是否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則為法院對此為法律評價之問題,無礙其於偵查中已為自白之成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等語,應非可採。至檢察官上訴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乃是因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共同持有或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在外觀上乃不同之犯罪事實,是以僅坦承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之事實,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難認已就犯罪事實為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無從引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為陳述,僅是其認為是作公基金使用之辯解,對此則由法院對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予以法律評價者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檢察官據此上訴,應有誤解。

㈣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為2萬8,086元,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官箴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財物之貪污態樣,亦顯有別,認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爰就被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國家公務人員,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詐取財物,及侵占公有財物,金額合計達143,286元,有害公務廉潔,雖被告已繳回所得,然對國家法治根基已造成傷害;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件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更是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斟酌再三,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徒以其前無犯罪紀錄、犯後自白犯行、繳交犯罪所得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侵占公有財物罪,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並未自白,指摘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自無理由。又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固亦無理由。然查:

1.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示,將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發票黏貼在「○○家商憑證黏貼單」﹝憑證編號:C99300A0227﹞上,並在用途說明欄填載「99年春暉輔導志工海報」,金額欄填載3萬2千元後,交付○○家商不知情之承辦人辦理○○處代收代付款項核銷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原審認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然此部分本院認不構成上開犯罪,復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其餘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2.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家商承辦人員為之,原判決漏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當。

3.如犯罪事實所示,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偽造如犯罪事實之㈠、㈡及㈣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私文書,並交付戊○○辦理核銷轉正而行使等情(見判決書第4頁第8行、第16至18行、第5頁倒數第13至14行、第7頁倒數第9至11行、第8頁倒數第14至20行),理由欄卻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利用不知情之戊○○以行使之間接正犯,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未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4.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詳後述),亦有未洽。

5.綜此,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法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

1.爰審酌被告為空軍少校,調派雲林縣○○處助理督導兼雲林縣○○○助理執行秘書,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理應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上之便,以偽造前開不實私文書、商業會計憑證及登載不實公文書而為行使之手段,詐取、侵占公有財物達10餘萬元,有害公務廉潔,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並造成前開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復參酌被告空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現已退役,目前經營咖啡店,對公務形象尚無繼續利用職務上機會造成侵害之可能,與妻、子同住,子已成年,尚在學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6年執行之。

㈧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再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並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故一併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3.另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至第2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4.準此,被告詐欺所得28,086元,及侵占所得115,200元,均為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惟既尚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犯意,於前述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李坤信所交付不實內容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黏貼在「○○家商憑證黏貼單」﹝憑證編號:C99300A0227﹞上,並在用途說明欄填載「99年春暉輔導志工海報」,金額欄填載3萬2千元後,交付○○家商不知情之承辦人辦理款項核銷,認其此部分係涉有刑法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一般公務員之費用請領單應由請領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持向其所屬機關報領費用,該請領單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登載部分為公文書外,固應認為係請領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雲林縣○○處助理督導,負責辦理該處各項活動採購,是補助款之申請,係屬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先由共犯李坤信處取得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黏貼於「○○家商憑證黏貼單」﹝憑證編號:C99300A0227﹞上,在用途說明欄虛偽填載「99年春暉輔導志工海報」,金額欄填載3萬2千元等不實內容,該憑證黏貼單既然以「國立○○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為抬頭,經辦單位亦為○○家商人員蓋印,被告蓋印欄位為「驗收單位」,屬請領費用之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非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屬私文書性質。又被告既負責承辦活動補助款之申請業務,則其就前開憑證黏貼單之記載,自屬有權製作之人,縱其內容不實,揆之前開說明,亦不能論以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高榮宏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發票號碼  │發票│營業│品名    │數量│單價  │金額  │
│          │日期│人  │        │    │      │      │
├─────┼──┼──┼────┼──┼───┼───┤
│PA00000000│99年│○○│招募海報│65  │200   │13000 │
│          │8 月│公司│        │    │      │      │
│          │7 日│    ├────┼──┼───┼───┤
│          │    │    │活動文宣│95  │200   │19000 │
│          │    │    │海報    │    │      │      │
│          │    │    ├────┴──┴───┴───┤
│          │    │    │總計:32000元                 │
└─────┴──┴──┴───────────────┘
附表二:
┌──────┬──┬────┬──┬───┬─────┐
│免用統一發票│日期│品名    │數量│單價  │金額      │
│營業人      │    │        │    │      │          │
│            │    │        │    │      │          │
├──────┼──┼────┼──┼───┼─────┤
│○○快餐店  │99年│便當    │320 │60    │19200     │
│鄭慧華      │3 月│        │個  │      │          │
│            │28日│        │    │      │          │
└──────┴──┴────┴──┴───┴─────┘
附表三:
┌──────┬──┬────┬──┬───┬─────┐
│免用統一發票│日期│品名    │數量│單價  │金額      │
│營業人      │    │        │    │      │          │
├──────┼──┼────┼──┼───┼─────┤
│○○○○○○│99年│交通安全│2000│9     │18000     │
│社王添鵬    │4 月│宣導(筆│    │      │          │
│            │20日│)      │    │      │          │
│            │    ├────┼──┼───┼─────┤
│            │    │環保筷  │400 │50    │20000     │
│            │    ├────┴──┴───┴─────┤
│            │    │合計:38000元                     │
└──────┴──┴─────────────────┘
附表四:
┌─────┬──┬──┬────┬──┬───┬───┐
│發票號碼  │發票│營業│品名    │數量│單價  │金額  │
│          │日期│人  │        │    │      │      │
├─────┼──┼──┼────┼──┼───┼───┤
│PA00000000│99年│○○│防治愛滋│75張│200   │15000 │
│          │7 月│公司│海報    │    │      │      │
│          │30日│    ├────┼──┼───┼───┤
│          │    │    │藥物濫用│125 │200   │25000 │
│          │    │    │海報    │張  │      │      │
│          │    │    ├────┴──┴───┴───┤
│          │    │    │合計:40000元                 │
└─────┴──┴──┴───────────────┘
附表五:
┌──────┬──┬────┬──┬───┬─────┐
│免用統一發票│日期│品名    │數量│單價  │金額      │
│營業人      │    │        │    │      │          │
│            │    │        │    │      │          │
├──────┼──┼────┼──┼───┼─────┤
│○○快餐店鄭│99年│便當    │300 │60    │18000     │
│慧華        │9 月│        │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