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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第2139號、第2140號、第2141號、第2142號、第2143號、第2144號、第2145號、第2146號、110年度偵字第3535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238號、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第3289號、第4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翔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假鈔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翔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不知悔改,為下列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至110年3月8日20時35分許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某處,持不詳工具竊取詹劭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檳榔攤,因攤位鐵門未鎖,徒手拉開鐵門後進入店內,且將店內香菸100包裝入塑膠袋內,適檳榔攤員工顏伯翰返回店內,鄭翔舶見事跡敗露,遂將香菸100包棄置在地而未遂,並隨即逃離該店,惟見蔡政翰所使用而停放於上址檳榔店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E3E4E-690746)上之車鑰匙未取下,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行竊得手後改懸掛上開(一)竊得之M9Q-609號車牌1面,藉此以規避查緝。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1時20分許,騎乘懸掛M9Q-609號車牌之上開(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地,徒手竊取游政泓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1時25分許,騎乘懸掛M9Q-609號車牌之上開(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將機車座墊往上抬起製造空隙,從中拉取黃彥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安全帽扣條,而竊得黃彥哲所有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1時26分許,騎乘懸掛M9Q-609號車牌之上開(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51巷口前,徒手竊取田廣潤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1時29分許,騎乘懸掛M9Q-609號車牌之上開(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拉開任永輝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廂,竊取其內之安全帽1頂及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及100元零錢、國民身分證、軍人識別證、軍事駕照、軍人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即騎車離去,並將上開(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騎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放。嗣警於110年3月9日20時在上址尋獲該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M9Q-609號車牌1面,因而查扣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蔡政翰,惟原懸掛723-NAA車牌並未尋獲;另M9Q-609車牌1面仍查扣在案待發還詹劭恩)。

(七)鄭翔舶於110年3月9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39巷內,見黃求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引擎號碼E3B8E-687956),機車鑰匙未拔下,遂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車廂內有安全帽1頂、雨衣1件、雨傘1支、住處鑰匙1份、機車備份車鑰匙1份、口罩、手套及工具箱各1個)。

(八)於110年3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七)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怕遭警查緝,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前,遂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竊取徐淑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並改懸掛於上開(七)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藉此以規避查緝。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凌晨1時許至同(9)日12時56分許間之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前,以不詳工具竊取黃健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

(十)於110年3月9日12時56分許前某時,將上開(九)竊得之596-DGA號車牌改懸掛至上開(七)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將上開機車停妥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56分至13時23分間某時許,見該大樓4樓之侯地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開啟大門鐵門及玻璃門(均未上鎖)後進入(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打開員工張容蓉座位右側未上鎖之抽屜,竊取張容蓉所有之背包2個(其一為粉紅迷彩背包,內有雨傘1把、向日葵環保背袋1個、悠遊卡1張、鑰匙1串、印章1個、數位學證1張;另一為灰色方形硬布側背包,內有虎牌保溫杯1個、隱形眼鏡1盒、運動衣褲1套、運動鞋1雙及毛巾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於同(9)日13時36分將上開機車停放於錦州街4巷10弄內,因見竊得之物並無價值,將之棄置,後徒步行走至錦州街、林森北路一帶。

(十一)於110年3月9日15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位於大樓2樓之富貴酒店大門(非營業時間,無人在內,僅朱孔智1人在內維修而未上鎖,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竊取朱孔智放置在櫃臺後方椅子上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行動電話1支(廠牌:小米)、統一超商禮券600元、寶可夢接收器1個,得手後走回錦州街4弄10弄停車處,於同(9)日16時35分許,騎乘改懸掛上開(八)竊得之車牌之黃求平上開(七)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上開(九)竊得之車牌則遭鄭翔舶隨意棄置(尚未查獲)。嗣警於11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於同(10)日13時20分許,鄭翔舶帶同員警前往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5段60巷,查扣上開(七)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上開(八)遭竊之車牌1面(已分別發還黃求平、徐淑卿;黃求平機車車廂物品、鑰匙1份、原362-MUQ號車牌1面並未查扣),又於同(10)日,帶同警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4巷10弄內扣得上開(十)張容蓉遭竊之背包2個及內容物(除悠遊卡1張、印章1個外,其餘均扣案並發還張容蓉)。

(十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50之2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謝俊吉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啟動電門而發動該車,得手後開車離去。嗣警於同(1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後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與永興路口尋獲(車輛已發還謝俊吉),於遭竊車輛副駕駛座右側查扣之寶特瓶1個,經採集生物跡證比對DNA型別後始悉上情。

(十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向攤位員工康寧寧佯稱:欲使用1,000元之紙鈔購買50元之檳榔及150元之香菸云云,而將折疊之玩具鈔票1紙交予康寧寧,致康寧寧陷於錯誤後,遂將檳榔等商品及找零800元交予鄭翔舶,其隨即加速駛離。

(十四)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供作所屬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3月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男子「林家豪」之名義,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家芸,佯稱:可提供內線投注香港彩票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使林家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11時46分及48分,匯款5萬元及4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他帳戶。

⒉於110年6月間,以年籍不詳男子之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菁菁,佯稱:可提供內線投注香港彩券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使王菁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10時26分,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他帳戶。

⒊於110年5月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男子「林陽」之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莨瑤,佯稱:可提供內線下注澳門賭博網站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使黃莨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10時30分,匯款5萬5,400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他帳戶。

⒋於110年6月7日,以年籍不詳男子「鄭元坤」之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華鏡閔,佯稱:可協助下注香港六合彩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云云,使華鏡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13時14分,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他帳戶。

⒌於110年6月1日至17日,以年籍不詳臉書名稱「ZhiYang」之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宜宸,佯稱:可協助下載投資APP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李宜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7日14時59分,匯款50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⒍於110年4月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李依晨」及客服人員等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曾桂蘭,佯稱:可協助下載博奕APP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儲值云云,使曾桂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21時7分,匯款5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⒎於110年5月18日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莊俊賢」及客服人員等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楊慧瑛,佯稱:可協助下載投資APP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儲值云云,使楊慧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7日15時19分,匯款140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⒏於110年5月6日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臉書名稱「ZhuAntony」之名義,而傳送訊息予劉禹妡,佯稱:可協助下載投資APP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劉禹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7日13時07分,匯款17萬5,000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⒐於110年5月28日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先生」之名義,而傳送訊息予李荃琪,佯稱:可協助投資比特幣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李荃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10年6月7日14時39分,匯款24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⒑於110年6月初,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志強」之名義,而傳送訊息予張麗珊,佯稱:可一起投資澳門公司之彩票,但須先匯入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張麗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9日13時07分,匯款44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他帳戶。

⒒於110年5月至7月間,以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楊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利客服」之名義,而傳送訊息予王咨勻,佯稱:可介紹投資比特幣,但需加入APP交易平臺及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使王咨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12時34分,匯款200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十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向攤位員工曾曼雯佯稱:欲使用1,000元之紙鈔購買100元之檳榔云云,而將折疊之玩具鈔票1紙交予曾曼雯,致曾曼雯陷於錯誤後,遂將檳榔及找零900元交予鄭翔舶,其隨即加速駛離。

(十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向攤位員工張蓓雯佯稱:欲使用1,000元之紙鈔購買50元之檳榔云云,而將折疊之玩具鈔票1紙交予張蓓雯,惟張蓓雯即時察覺所收為玩具鈔票,將之丟還予鄭翔舶,鄭翔舶未能得手因而未遂,即加速駛離。

(十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9月13日凌晨0時58分許,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蕭懷德住處大門未上鎖,遂開啟大門後進入,竊取蕭懷德所有而放置在客廳之黑色包包1個(其內含有黑色皮夾1個、公司及住處鑰匙各1串、手錶1只【廠牌為SEIKO之銀色機械錶】;皮夾內有健保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各1張、中油加油卡1張及現金5,000元等、公司之發票),得手後即離去。

⒉旋於同(13)日凌晨2時33分許,佯裝為所竊得元大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蕭懷德而消費,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至STORE.GOOGLE.COM,購買該網站之商品,未經蕭懷德之同意,逕以蕭懷德之元大銀行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付款,而在手機或電腦設備上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以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STORE.GOOGLE.COM,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蕭懷德及元大銀行,致元大銀行誤信為蕭懷德本人授權網路刷卡,遂認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因而詐得免於支付1,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顏伯翰、蔡政翰、游政泓、黃彥哲、田廣潤、任永輝、黃求平、徐淑卿、謝俊吉、康寧寧、林家芸、王菁菁、黃莨瑤、華鏡閔、李宜宸、曾桂蘭、黃慧瑛、陳錦宗、蕭懷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李荃琪、張麗珊、王咨勻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翔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4頁),並據證人詹劭恩、顏伯翰、蔡政翰、游政泓、黃彥哲、田廣潤、任永輝、黃求平、徐淑卿、黃健人、張容蓉、朱孔智、謝俊吉、康寧寧、林家芸、王菁菁、黃莨瑤、華鏡閔、李宜宸、曾桂蘭、楊慧瑛、劉禹妡、李荃琪、張麗珊、王咨勻、陳錦宗、曾曼雯、蕭懷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穗佐於警詢時供述詳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50卷【下稱偵9950卷】第33-35頁、第37-38頁、第39-40頁、第41-42頁、第43-44頁、第45-47頁、第51-52頁、第49-50頁、第53-54頁、第253-256頁、第259-260頁、第261-262頁、第263-264頁、第269-270頁、第299-302頁、第383-38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184卷【下稱偵12184卷】第29-31頁、第33-34頁、第47-49頁、第127-129頁、第139-14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972卷【下稱偵22972卷】第11-13頁、第97-9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3卷【下稱偵25823卷】第11-12頁、第89-9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211卷【下稱偵27211卷】第15-16頁、第17-19頁、第21-23頁、第25-27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839卷【下稱27839卷】第7-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961卷【下稱偵29961卷】第35-3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354卷【下稱35354卷】第7-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238卷【下稱偵36238卷】第55-6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卷【下稱偵1703卷】第15-1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89卷【下稱3289卷】第69-71頁、第7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34卷【下稱偵4834卷】第53-5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546卷【下稱偵28546卷】第7-9頁、第11-13頁、第15-16頁、第111-112頁、第17-19頁、第103-104頁;偵25823卷第19-20頁、第95-96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135卷【下稱偵30135卷】第31-33頁、第83-84頁),復有110報案紀錄單(見偵9950卷第55-56、58-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50卷第59-62、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950卷第67-68、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184卷第35-39、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823卷第25-28、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46卷第21-22、23頁)、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見偵9950卷第77-88頁,偵12184卷第55-77頁,偵30135卷第35-36頁,偵25823卷第23-24頁、第35-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950卷第89頁、第97頁,偵12184卷第45頁,偵22972卷第17頁)、尋獲贓車登記表(見偵9950卷第91頁,偵22972卷第15頁)及現場照片(見偵9950卷第93-95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50卷第99頁、第111-121頁,偵12184卷第19頁,偵30135卷第47頁,偵29961卷第33頁,偵28546卷第43頁)、現場勘查照片(見偵9950卷第10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9950卷第103頁,偵12184卷第13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9950卷第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950卷第107-109頁,偵25823卷第33頁,偵28546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950卷第209頁、第321頁,偵25823卷第83頁,偵28546卷第93頁)、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5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173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資料(見偵9950卷第307-313頁)及110年5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092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資料(見偵9950卷第289-2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33458號函暨所附移送報告書(見偵9950卷第387-394頁)、被害人張容蓉提供之背包樣式照片(見偵12184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偵22972卷第2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2972卷第23-24頁)、偵查報告及出入監紀錄報告(見偵22972卷第41-43頁)、證物清單(見偵22972卷第2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22972卷第39頁)、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22972卷第29-33頁)、扣案之玩具鈔票1張及照片(見偵25823卷第41頁、第85頁,偵28546卷第27頁、第95頁)、告訴人林家芸、黃莨瑤、華鏡閔、李宜辰、曾桂蘭、楊慧瑛等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見偵27839卷第81-92頁、第120-127頁,偵35354卷第55-61頁,偵29961卷第59-71頁,偵27211卷第63-99頁、第183頁)、匯款紀錄(見偵27839卷第106頁,偵29961卷第57頁,偵27211卷第57頁)、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27211卷第59-61頁、第173頁、第177頁)及翻拍照片(見偵35354卷第65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5354卷第51頁,偵27211卷第177頁、第2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7839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36頁)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偵3289卷第43-61頁,偵27211卷第207-209頁、第213頁、第219-220頁)、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見偵36238卷第63-81頁,偵1703卷第25-39頁,偵27839卷第139-151頁,偵35354卷第43-47頁,偵29961卷第19-27頁,偵4834卷第15-29頁)及ATM歷史交易查詢單、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0135卷第37頁)及告訴人蕭懷德提供之失竊包包照片(見偵30135卷第38頁)及元大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見偵30135卷第3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等之起訴書(見偵36238卷第169-181頁,偵3289卷第147-159頁)、告訴人李荃琪及被害人劉禹妡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見偵36238卷第99-132頁,偵1703卷第71-81頁)、交易匯款紀錄(見偵1703卷第69頁)、告訴人張麗珊提供之訊息翻拍照片、存款憑證(見偵3289卷第115頁、第121頁)、告訴人王咨勻提供之手機臉書翻拍照片(見偵4834卷第81頁)、訊息往來紀錄及線上匯款明細(見偵4834卷第61-7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4834卷第8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係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000元,然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其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1罪);就事實欄一㈡後段、㈢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就事實欄一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就事實欄一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1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國泰帳戶、富邦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林家芸、王菁菁、黃莨瑤、華鏡閔、李宜宸、曾桂蘭、楊慧瑛、劉禹妡、李荃琪、張麗珊、王咨勻等11人(下稱被害人等11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⒉部分,其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時,亦係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竊盜罪(共2罪)、現行刑法竊盜未遂罪(1罪)、現行刑法竊盜罪(共10罪)、詐欺取財罪(共2罪)、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加重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共19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55號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應執行刑甲,執行期間:101年6月7日至105年4月6日);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至⑩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應執行刑乙,執行期間:97年11月7日至101年6月6日);上開應執行刑乙、甲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應執行刑乙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⑪案件,假釋經撤銷,而於106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26日(執行期間:106年5月17日至108年4月11日);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⑪至⑭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應執行刑丙,執行期間:108年4月12日至109年5月14日);前開殘刑、應執行刑丙接續執行(後又執行拘役70日),於109年4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㈡至、至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案事實欄一㈠無法認定被告確切犯行時間,基於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不認構成累犯,事實欄一犯罪時間為97年,亦不構成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毒品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㈡至、⒈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就上開事實欄一㈡至、⒈所犯竊盜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本案事實欄一至、⒉之犯行,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案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原因、犯罪手法、罪質、不法內涵均不相同,故裁量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前段及事實欄一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及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達財物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前段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36238號、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第3289號、第483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並為盜刷信用卡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詐欺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情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中所處拘役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算標準,另就其中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至被告事實欄一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事實欄一⒈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兩者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扣案之玩具鈔票共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及詐得如附表「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

1.被害人詹劭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告訴人蔡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告訴人黃求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告訴人徐淑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被害人張容蓉所有之背包2個及內容物(除悠遊卡1張、印章1個外),告訴人謝俊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等物,業經扣案且發還告訴人蔡政翰、黃求平、徐淑卿及被害人張容蓉,或扣案將發還被害人詹劭恩,有告訴人蔡政翰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9950號卷第41-42頁、第89頁)、告訴人黃求平調查筆錄(見偵字第9950號卷第49-50頁)、告訴人徐淑卿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9950號卷第53-54頁、97頁)、被害人張容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第12184號卷第33-34頁、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9950號卷第63頁)附卷可按,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其餘竊得或詐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6證件、編號10悠遊卡及印章、編號17證件、信用卡、加油卡及發票等物,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外【詳如下述】),均為有價值之物,且被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如附表編號6身分證、駕照及軍人證,編號10悠遊卡及印章,編號17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加油卡及公司發票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身分證件、或為塑膠貨幣、或為文書,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原卡片、公司發票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事實欄一犯行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尚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行為 所得財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備註 1 詹劭恩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扣案,尚未發還】 無 鄭翔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顏伯翰 如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示 無 無 鄭翔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  蔡政翰 如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及車牌1面 未扣案之723-NAA號車牌1面  鄭翔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3 游政泓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安全帽1個 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 鄭翔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黃彥哲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藍芽耳機安全帽1個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安全帽之1個 鄭翔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田廣潤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安全帽1個 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 鄭翔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6 任永輝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安全帽1個、皮夾1個(內有1,000元紙鈔1張及100元零錢、國民身分證、軍人識別證、軍事駕照、軍人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 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皮夾1個及1,100元之現金 鄭翔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7 黃求平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機車已發還、車牌1面未查獲】(車廂內有安全帽1頂、雨衣1件、雨傘1支、住處鑰匙1份、機車備份車鑰匙1份、口罩、手套及工具箱各1個) 未扣案之362-MUQ號車牌1面 、安全帽1頂 、雨衣1件、雨傘1支、住處鑰匙1份、機車備份車鑰匙1份、口罩 、1個、手套1個、工具箱1個 鄭翔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8 徐淑卿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 無 鄭翔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9 黃健人 如事實欄一㈨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未扣案之596-DGA號車牌1面 鄭翔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10 張容蓉 如事實欄一㈩所示 背包2個(其一為粉紅迷彩背包,內有雨傘1把、向日葵環保背袋1個、悠遊卡1張、鑰匙1串、印章1個 、數位學證1張 ;另一為灰色方形硬布側背包,內有虎牌保溫杯1個、隱形眼鏡1盒、運動衣褲1套、運動鞋1雙及毛巾1個)【除悠遊卡1張、印章1個外,均已發還】 無 鄭翔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11 朱孔智 如事實欄一所示 1萬元現金、行動電話1支(廠牌:小米)、統一超商之禮券600元、寶可夢接收器1個 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行動電話1支(廠牌:小米)、統一超商之禮券600元、寶可夢接收器1個 鄭翔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2 謝俊吉 如事實欄一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 無 鄭翔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3 康寧寧 如事實欄一所示 50元之檳榔、150元之香菸及現金800元 未扣案之50元之檳榔、150元之香菸及現金800元。 鄭翔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4 林家芸 如事實欄一1.所示 無  無  鄭翔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王菁菁 如事實欄一2.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黃莨瑤 如事實欄一3.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  華鏡閔 如事實欄一4.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  李宜宸 如事實欄一5.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  曾桂蘭 如事實欄一6.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  楊慧瑛 如事實欄一7.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7.  劉禹妡 如事實欄一8.所示    即110偵36238號、111偵1703號併辦意旨書  李荃琪 如事實欄一9.所示    即110偵36238號、111偵1703號併辦意旨書  張麗珊 如事實欄一10.所示    即111偵3289號併辦意旨書  王咨勻 如事實欄一11.所示    即111偵4834號併辦意旨書 15 曾曼雯 如事實欄一所示 100元之檳榔及現金900元 未扣案之100元之檳榔、現金900元 鄭翔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6 張蓓雯 如事實欄一所示 無 無 鄭翔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7 蕭懷德 如事實欄一1.所示 黑色包包1個( 其內含有黑色皮夾1個、公司及住處鑰匙各1串、手錶1只【 廠牌為SEIKO之銀色機械錶】 ,皮夾內有健保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 】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各1張、中油加油卡1張及現金5,000元、公司之發票)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黑色皮夾1個、公司及住處之鑰匙各1串、手錶1只【廠牌為SEIKO之銀色機械錶】 、現金5,000元 鄭翔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蕭懷德、元大銀行 如事實欄一2.所示 相當於1,000元之利益 相當於1,000元之利益 鄭翔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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