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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曾淑華許辰舟楊秀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杜哲民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禮瑞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第106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7、3937、9112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62、186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杜哲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禮瑞無罪。

事實

一、杜哲民綽號「改兄」,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至⑤共5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接續上開①所示之罪刑執行。於民國98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101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杜哲民猶未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另與郭禮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郭禮瑞此部分未據起訴),杜哲民先以其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3、6、8至13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至3、6、8至13所示時間,分別與蔡政昌、邱奕欽、應明哲等人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金額、見面時間地點等事宜後,附表一編號1、2部分杜哲民嗣指示郭禮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並收受蔡政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買賣價金之現金,郭禮瑞嗣將上開收受取得之現金如數交付杜哲民。附表一編號3、6、8至13部分,杜哲民隨於附表一編號3、6、8至1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9至13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奕欽、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應明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並分別收受邱奕欽、應明哲、蔡政昌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6、8至13所示買賣價金之現金。杜哲民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3次(即附表一編號1、2、8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奕欽6次(即附表一編號3、9至13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應明哲1次(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藉此牟利得手。

三、嗣於102年12月26日,邱奕欽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逮捕,嗣配合警方於102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約同杜哲民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面時,經警當場逮捕杜哲民、郭禮瑞兩人,並自杜哲民身上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自郭禮瑞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悉前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杜哲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業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364號案另行審結,嗣經被告杜哲民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更㈠卷第264至268頁),是上開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㈡就被告郭禮瑞涉嫌與被告杜哲民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未據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第1863號追加起訴書僅就被告郭禮瑞涉嫌與被告杜哲民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嫌部分追加起訴。是以被告郭禮瑞涉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諸此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哲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政昌、邱奕欽、應明哲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被告杜哲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更㈠卷第124至125、273至276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杜哲民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蔡政昌、邱奕欽、應明哲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更㈠卷第125、150、273至274頁背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蔡政昌(偵1327卷第151至152頁、結文第153頁)、邱奕欽(偵1327卷第14至19、26、112至114、229至231頁,102年12月26日兩次偵訊筆錄及102年12月27日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均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59號影卷內,結文偵1327卷第115、235頁)、應明哲(偵1327卷第247至250頁、結文第254頁)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皆業經依法具結在案,觀諸渠等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均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杜哲民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上開筆錄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證人蔡政昌、邱奕欽復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杜哲民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杜哲民的反對詰問權。至於證人應明哲因業於103年7月29日自殺身亡,此有應明哲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寶甲字第08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364卷一第213頁),是原審及本院自均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供被告杜哲民行使對質詰問權,核屬客觀上不能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之情形,其偵訊證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杜哲民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前開已論述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杜哲民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 1、2、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部分訊據被告杜哲民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昌,蔡政昌打電話給我,他是要叫建築材料,他打過2、3次,都是跟我要建材,我只是幫忙叫材料比較便宜云云。嗣於本院辯稱:蔡政昌有拿錢給我拜託我幫他買毒品,我承認轉讓,我否認販賣云云。

⒈就附表一編號 1 部分

⑴證人蔡政昌於偵訊證稱:我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毒品是向杜哲民買的;附表四編號1之譯文,是我與杜哲民在交易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在台北市延平北路4段與酒泉街口,金額是8,000元,電話通話後就過去了,該次欠他1,000元;是小郭拿來給我的,之前我和小郭就見過面了,他是開車過來,車型忘了,顏色好像是銀色;譯文中提到「差1000」是第一次跟他拿安非他命時不夠錢,「0.88」是安非他命及袋子重量,「0.15」是他認為袋子的重量;「前面1個1000,現在又1個1000」是因為我每次都欠他1,000元,是我跟他買的,不是合資等語屬實(偵1327卷第151頁背面至152頁)。嗣於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1的譯文是我與杜哲民的對話,我說我要買安非他命,當時我要買8,000元,我說才0.88而已是指重量;這一通電話就是說8,000元不夠錢,這次有拿到安非他命,這通電話打完後約在延平北路,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不知道重量,我有拿錢給對方,不夠錢,7,000元吧,這次是小郭開車拿來給我的,這次杜哲民沒有在旁,警詢當時所言內容實在,我欠杜哲民1,000元後來沒有還他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233、235頁背面、239頁)。證人蔡政昌偵訊及原審證述前後一致。

⑵被告杜哲民與蔡政昌於見面交易毒品前,兩人先以電話連絡,通話內容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杜哲民與蔡政昌間之通話雖未明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使用買賣或交易毒品之說詞用語,然依證人蔡政昌前揭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讓我欠1000」、「我7000給你」、「前面1個1000,現在又1個1000」(以上是關於交易毒品金額之暗語)及「不夠」、「0.88」、「0.22」、「袋子0.15」(以上是關於交易毒品數量之暗語)等,暗指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與數量,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核與證人蔡政昌上開證述相符,足資佐證證人蔡政昌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⑶被告杜哲民於警詢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沒有借給他人;附表四編號1的譯文是我與蔡政昌的通話,是蔡政昌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政昌,該通譯文是我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政昌之對話,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02年8月12日19時許,地點好像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與酒泉街口,他先打電話給我,然後再約時間地點交易,毒品重量是安非他命8公克,價錢是8,000元等語明確(偵1327卷第100至102頁)。嗣於偵訊供稱:檢察官是問我說是否有在分局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昌,我就說我有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我回答「我認罪」是因剛從分局過來檢察官這裡,我的想法是說如果不承認,又要給我借提,又要給我借訊等語(偵1327卷第256頁背面)。復於原審供稱:附表四編號1的譯文是我與蔡政昌的談話內容,我們是在談安非他命沒錯等語(原審卷一第240頁)。續於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1的譯文是我和蔡政昌之電話對話,我和蔡政昌對話中提到數字8000就是指8,000元,0.88、0.22、0.15都是指重量,袋子就是夾鏈袋,0.22、0.15是指夾鏈袋之重量,蔡政昌有交給我7,000元,我有和蔡政昌見面,但我後來改天有還給蔡政昌;我在警詢中確的確有坦承有這次販賣,偵訊當時中我也有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昌,因為當時我會怕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27頁背面至128、146、294、305頁背面至306頁背面)。是被告杜哲民於警詢、偵訊皆已明確坦承販賣約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並向蔡政昌收取7,000元現金、蔡政昌尚欠被告1,000元之事實,核與蔡政昌前揭證述相符,足資補強證人蔡政昌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⑷據上,證人蔡政昌之證述前後一致,復有前開被告杜哲民之供述、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哲民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編號5所示夾鏈袋扣案,已足以擔保蔡政昌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蔡政昌前揭證述屬實,可堪採信。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蔡政昌於偵訊證稱:附表四編號2之譯文是我與杜哲民在談買安非他命的事情,通話完後就前往交易,地點在保安街或是歸綏街,應是重慶北路和保安街口,也是小郭拿來的,他也是開車來的,我錢拿給小郭,譯文中提到「4分之1塊土地」是指重量,「材料用完」是指安非他命用完,「8尺」是指錢8,000元,「8尺4」是指8,400元,是我向他買不是合資等語明確(偵1327卷第152頁)。復於原審證稱:依附表四編號2之譯文,我於警詢稱「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06分在台北市大同區歸綏街舊市場外面有交易成功」、「我打電話跟杜哲民聯絡好要購買毒品的數量和價錢,我再過去和他交易,我用8,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8.8公克,是含袋子的重量,當天是小郭拿給我的」等語,確是如此;第二次是小郭拿給我的沒有錯,第二次杜哲民沒有在旁,都是小郭拿給我的沒有錯,第二次交易時錢交給小郭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23 5頁背面、239頁)。證人蔡政昌前後證述一致。

⑵被告杜哲民與蔡政昌於見面交易毒品前,兩人先以電話連絡,通話內容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杜哲民與蔡政昌間之通話雖未明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使用買賣或交易毒品之說詞用語,然依證人蔡政昌前揭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4分之1塊土地」(以上是關於毒品數量之暗語)、「材料用完」(以上是關於毒品之暗語)、「8尺」、「8,000」(以上是關於毒品交易金額之暗語),暗指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與數量,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核與證人蔡政昌上開證述相符,足資佐證證人蔡政昌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⑶被告杜哲民於警詢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附表四編號2之譯文,是蔡政昌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的譯文,該通譯文是我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政昌之對話,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02年8月13日16時6分,地點我不太記得了,蔡政昌打電話給我,我再將毒品安非他命拿下去給他,再向他收錢,毒品安非他命重量是8公克,價錢8,000元等語(偵1327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背面)。嗣於偵訊供稱:檢察官是問我說是否有在分局有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昌,我就說我有承認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6分於大同區重慶北路與保安街口販賣金額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是因剛從分局過來檢察官這裡,我的想法是說如果不承認,又要給我借提,又要給我借訊等語(偵1327卷第256頁背面至257頁)。復於原審供稱:附表四編號2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與蔡政昌的談話內容,我們是在談安非他命沒錯,後來當天有跟蔡政昌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40、240頁)。又於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2是我與蔡政昌之電話對話,我於警詢及偵訊都有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政昌,金額是8,000元,這是土城分局偵查佐叫我認的,因為當時我會怕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28、131、146、295頁背面)。是被告杜哲民於警詢、偵訊皆已明確坦承販賣約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並向蔡政昌收取8,000元之事實,核與蔡政昌前揭證述相符,足資補強證人蔡政昌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⑷據上,證人蔡政昌之證述前後一致,復有前開被告杜哲民之供述、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哲民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編號5所示夾鏈袋扣案,已足以擔保蔡政昌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蔡政昌前揭證述屬實,可堪採信。

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證人蔡政昌於偵訊證稱:附表四編號8的譯文,是我與杜哲民在談買安非他命的事情,地點應該是延平北路和酒泉街口,這次是杜哲民自己來的,他是開車來的,和小郭開的是同一台;譯文中提到「材料3000,現在7000給你」是因為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但我只有3,000元,他要賣我7,000元;我是跟他買的,不是合資等語明確(偵1327卷第152頁至背面)。嗣於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8之譯文,是我與杜哲民的對話內容,一樣是我要向他拿安非他命;我偵查中說我是與被告約在延平北路與酒泉街口,是被告與小郭開同一台車過來;我警詢說當天有交易成功,在大同區延平北路四段跟酒泉街口,我打電話給杜哲民跟他買安非他命,7,000元我是先還他3,000元,所以實際上是用4,000元跟他買1包安非他命,這次買安非他命的重量不是很清楚,這次是杜哲民親自拿給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所說實在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234頁背面、239頁背面)。證人蔡政昌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⑵被告杜哲民與蔡政昌於見面交易毒品前,兩人先以電話連絡,通話內容有附表四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杜哲民與蔡政昌間之通話雖未明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使用買賣或交易毒品之說詞用語,然依證人蔡政昌前揭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昨天跟你拿的那材料3000,現在7000給你,看你要給我多少」、「你又跟我詐欺了,6000跟我說7000」(以上是關於毒品交易金額之暗語)、「跟昨天那個一樣啦」(以上是關於毒品種類之暗語),暗指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核與證人蔡政昌上開證述相符,足資佐證證人蔡政昌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⑶被告杜哲民於警詢供稱:附表四編號8之譯文,是蔡政昌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該通譯文是我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政昌之對話,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02年8月21日16時40分,確定地點我忘記了,因為這段期間他時常打給我,他先打電話給我然後再約時間地點交易,安非他命4公克,價錢是4,000元等語屬實(偵1327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背面)。嗣於偵訊供稱:檢察官是問我說是否有在分局有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昌,我就說我有承認102年8月21日下午5時54分於大同區延平北路與酒泉街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是警察要我承認,是因剛從分局過來檢察官這裡,我的想法是說如果不承認,又要給我借提,又要給我借訊,檢察官這樣問我我也會怕等語(偵1327卷第206頁背面、256頁背面)。復於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8的譯文,是我和蔡政昌之對話,這次我和蔡政昌有見面,譯文對話中我們提到3000、7000、6000,是指3,000元、7,000元、6,000元;我於警詢及偵訊都有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政昌,這是土城分局偵查佐叫我認的,我於檢察官偵訊時我有坦承這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昌,我是想說我在警詢有承認,在檢察官那邊我也承認,我跟檢察官有坦承販賣3次給蔡政昌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29頁背面、146、301、306頁背面)。是被告杜哲民於警詢、偵訊皆已明確坦承販賣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並向蔡政昌收取4,000元之事實,核與蔡政昌前揭證述相符,足資補強證人蔡政昌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⑷據上,證人蔡政昌之證述前後一致,復有前開被告杜哲民之供述、附表四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哲民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編號5所示夾鏈袋扣案,已足以擔保蔡政昌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蔡政昌前揭證述屬實,可堪採信。

⒋證人蔡政昌於原審雖一度改稱係和被告杜哲民合資一起去購買毒品云云(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233、236頁背面)。惟查,證人蔡政昌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他是跟被告杜哲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等語明確(偵1327卷第152頁至背面),是證人蔡政昌於原審意圖改稱係跟被告合資購毒乙節,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3、9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奕欽部分訊據被告杜哲民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奕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邱奕欽,邱奕欽來找我,有時邱奕欽沒有錢,我會請他吃海洛因,最多是邱奕欽和我湊錢合資一起跟我朋友拿海洛因云云。

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證人邱奕欽於偵訊證稱:附表四編號3之譯文,應該是我和杜哲民的通話,我應該是用應明哲的電話打的,因為應明哲負責開車,我和應明哲一起買過很多次了,譯文中有提到「8樓」就是買8,0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艋舺大道旁邊的小公園,我和應明哲一起去的,杜哲民把海洛因交給我,約晚上快10點左右;電話中提到「公道」是磅秤的意思,「05、61、5.8、5.3」是指海洛因含袋的重量,「81有誰可以回去洗1:1」81就是0.45公克,1:1就是再加1倍葡萄糖的意思等語屬實(偵1327卷第230頁)。嗣於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3的譯文有些是我和被告的對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應該是應明哲的電話,我於偵訊所說內容正確,「8樓」就是8,000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78頁),核與證人邱奕欽偵訊證述大致相符。

⑵證人應明哲於偵訊亦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用我媽媽名義申請的,是我在使用;附表四編號3的譯文,是邱奕欽介紹我認識杜哲民,21時17分42秒這通是邱奕欽在講的,因為我在開車,我們從基隆出發,邱奕欽在我車上,我們要一起去向杜哲民買海洛因;21時40分17秒這通也是邱奕欽講的,因為路找不到,後來這一通已經找到地點了,是邱奕欽和杜哲民在講毒品的金額及數量,8樓就是8,000元的意思,我和邱奕欽各出4,000元,約在萬華的公園(那邊好像有一家做西裝褲的店,好像是西園路),買了8,000元的海洛因,這次杜哲民好像是開車不然就是走路過來的,這次有看到杜哲民,他先交1包給邱奕欽,後來覺得數量不夠,所以邱奕欽才再用我的電話打一通給杜哲民,那天因為邱奕欽的電話沒有錢可以用,而且邱奕欽想要介紹我給被告認識;這次是我和邱奕欽合資向杜哲民買毒品的等語屬實(偵1327卷第247至248頁),核與證人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相符。

⑶被告杜哲民與邱奕欽於見面交易毒品前,兩人先以電話連絡,通話內容有附表四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杜哲民與邱奕欽間之通話雖未明言「購買海洛因」,惟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使用買賣或交易毒品之說詞用語,然依證人邱奕欽、應明哲前揭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8樓」(以上是關於毒品交易金額之暗語)、「公道」、「05、61、1.5、2」、「你們半錢跟我拿那種東西,81也跟我拿那種東西」((以上是關於毒品交易重量之暗語)、「81有誰可以回去洗1:1的」(以上是關於毒品交易品質之暗語),暗指欲交易之海洛因金額、重量、品質,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核與證人邱奕欽、應明哲上開證述相符,足資佐證證人邱奕欽、應明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⑷被告杜哲民於偵訊供稱:有一個綽號「冷氣」的帶邱奕欽到台北來找我,那時邱奕欽是來找我拿海洛因吃,時間是去年的7、8、9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的,附表四編號3這通是邱奕欽打電話要和我一起拿海洛因等語(偵1327卷第260頁至背面)。復於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3之譯文,是我和邱奕欽之電話對話,這次我和邱奕欽有在艋舺大道口附近之公園見面,邱奕欽沒有拿8,000元給我,邱奕欽是把錢拿給我朋友,我有看到,邱奕欽跟我朋友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是一起去跟我朋友拿海洛因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32頁第296頁)。是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邱奕欽,辯稱是合資向被告友人購買海洛因,惟據上被告供述足資認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被告與邱奕欽、應明哲見面之後,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予邱奕欽,邱奕欽亦有拿出8,000元購買海洛因,渠等交易之毒品種類品項是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之供述亦足資補強足資補強證人邱奕欽、應明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⑸據上,證人邱奕欽、應明哲偵訊證述彼此相符,復有前開被告杜哲民之供述、附表四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哲民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編號5所示夾鏈袋扣案,已足以擔保邱奕欽、應明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邱奕欽、應明哲前揭偵訊證述屬實,可堪採信。

⒉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證人邱奕欽於偵訊證稱:附表四編號9的譯文是我和杜哲民之對話,在談買海洛因的事;我們約在台北市西園路2段與雙園街口,是現金交易6,500元買約0.9克,這次是杜哲民一個人,我看他是走路過來的,時間是在當天凌晨4點30分通話後約10分鐘;電話中提到「6樓半」是6,500元的意思,「能不能弄好一點,上次那個真的不好」是因上次跟他買的海洛因純度不夠;這次沒有合資購買,就是跟他買等語屬實(偵1327卷第229至230頁)。嗣於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9的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說我身上有6,500元,我沒有否認

背面),核與證人邱奕欽偵訊證述大致相符。

⑵被告杜哲民與邱奕欽於見面交易毒品前,兩人先以電話連絡,通話內容有附表四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杜哲民與邱奕欽間之通話雖未明言「購買海洛因」,惟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使用買賣或交易毒品之說詞用語,然依證人邱奕欽前揭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一樣6樓半」(以上是關於毒品交易金額之暗語)、「能不能弄好一點,上次那個真的不好」(以上是關於毒品交易品質之暗語),暗指欲交易之海洛因金額、品質,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核與證人邱奕欽上開證述相符,足資佐證證人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⑶被告杜哲民於偵訊供稱:附表四編號9的譯文是邱奕欽來跟我要海洛因,他來都是跟我要的,他沒有錢,他拿類似香腸的東西來給我吃,我們是約在萬華西園路那邊,我拿0.3、0.4公克的海洛因給他,沒有跟他拿錢等語(偵1327卷第260頁背面)。嗣於本院供稱:「(問:102年9月18日凌晨3時21分25秒、3時30分16秒、4時30分21秒之譯文?)是我和邱奕欽之電話對話。這次我在洗澡,這次我沒有跟邱奕欽見面。」「(問:既然你在洗澡,為何在電話中邱奕欽問你何時會到,你說再兩個紅綠燈就到了?)我記得這一次我沒有跟邱奕欽見面。」「(問:你在偵查中說有拿海洛因給他,但是沒有拿錢?)因為這個案子時間太久了我有點忘記。當天我有拿海洛因給邱奕欽,可是我是請邱奕欽吃而已,我沒有跟邱奕欽拿錢。」「(問:邱奕欽說電話中提到的6樓半是6,500元?)6樓半是指邱奕欽他要來6樓半來找我,不是指錢。6樓半是指人家加蓋的。」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33、302頁)。是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邱奕欽,先係辯稱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奕欽,嗣又辯稱沒有和邱奕欽見面,再又辯稱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奕欽,所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難憑採。惟據上被告供述足資認定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被告與邱奕欽見面之後,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予邱奕欽,渠等交易之毒品種類品項是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之供述亦足資補強足資補強證人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⑷據上,證人邱奕欽偵訊及原審證述前後一致,復有前開被告杜哲民之供述、附表四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哲民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編號5所示夾鏈袋扣案,已足以擔保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屬實,可堪採信。

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⑴證人邱奕欽於偵訊證稱:附表四編號10的譯文是我跟綽號「改兄」的被告買海洛因的對話,是買2萬3,約1錢3.6公克,當天通完電話我就搭車過去,和他約在台北市華區雙園街萊爾富對面的補習班,是他自己走過來交易的;電話中提到「23」是指2萬3,000元等語屬實(偵1327卷第112至113頁)。復於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10的譯文,這3通電話是我與被告「改兄」的對話,我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問「該兄」「23的一個多少」意思是要跟被告杜哲民合資去購買海洛因,意思應該是買2萬3,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去找他朋友等語(原審卷一第274頁背面至275頁背面)。是證人邱奕欽於原審作證雖意圖翻異前詞,改稱是和被告合資向被告朋友購買云云(詳後述),惟除購買海洛因的對象從被告改變至被告朋友之外,其餘客觀事實證人邱奕欽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皆前後證述一致,足證邱奕欽偵訊證述應係實情。

⑵被告杜哲民與邱奕欽於見面交易毒品前,兩人先以電話連絡,通話內容有附表四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杜哲民與邱奕欽間之通話雖未明言「購買海洛因」,惟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使用買賣或交易毒品之說詞用語,然依證人邱奕欽前揭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23的一個多少」(以上是關於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之暗語)、「10個」、「1個」(以上是關於毒品交易數量之暗語),暗指欲交易之海洛因金額、數量,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核與證人邱奕欽上開證述相符,足資佐證證人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⑶被告杜哲民於警詢供稱:附表四編號10的譯文是邱奕欽打電話問我毒品海洛因的價格,也有與我相約見面,但是我那天並沒有跟他見面,也沒有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偵3937卷第11頁)。嗣於偵訊供稱:附表四編號10的譯文,「23的一個」我原本以為對方要4號海洛因;11月15日晚上到11月16日凌晨我有跟邱奕欽見面,有給他海洛因,他沒有給我錢,但他有拿東西跟我換,這次我忘記他給我什麼東西,我雖然有拿海洛因給他,但是都沒有收錢等語(偵1327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復於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10的譯文是我和邱奕欽的對話沒錯,對話中的內容提到「23的一個」是4號海洛因沒錯,我有跟邱奕欽見面,是我們一起開車去士林拿海洛因等語(本院更㈠卷笫133頁背面、306頁背面)。是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邱奕欽,先係辯稱未與邱奕欽見面,嗣辯稱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奕欽,嗣又辯稱是合資向被告友人購買海洛因,所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難憑採。惟據上被告供述足資認定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被告與邱奕欽見面之後,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予邱奕欽,渠等交易之毒品種類品項是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之供述亦足資補強足資補強證人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⑷據上,證人邱奕欽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前開被告杜哲民之供述、附表四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哲民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編號5所示夾鏈袋扣案,已足以擔保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屬實,可堪採信。

⒋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證人邱奕欽於偵訊證稱:附表四編號11的譯文,也是我向改兄買海洛因,通完話後我坐公車過去三重區五華街和自強路口見面是買2萬3,約1錢3.6公克,是他自己過來,在他的4021號車內交易,這次也沒有合資;電話中提到「23樓」是2萬3,000元;如果杜哲民拿海洛因給我而沒有收錢,電話中怎麼會說「23樓」,而且如果我沒有錢,他怎麼可能讓我欠呢等語(偵1327卷第113頁)。嗣於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11的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說昨天他朋友那個不太好,我跟被告說我身上有2萬3,我約在哪裡等他,我們一起去,「23樓」就代表我身上有2萬3,000元,我說我要拿2萬3等語(原審卷一第275頁背面)。是證人邱奕欽於原審作證雖意圖翻異前詞改稱是和被告合資向被告朋友購買云云(詳後述),惟除購買海洛因的對象從被告改變至被告朋友之外,其餘客觀事實證人邱奕欽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皆前後證述一致,足證邱奕欽偵訊證述應係實情。

⑵被告與邱奕欽見面交易前,兩人先以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連絡見面交易事宜,電話中提及「昨天那個不太好」等關於販賣毒品之品質,並提及「23樓」等關於販賣毒品之金額,此有附表四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核與證人邱奕欽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證人邱奕欽之偵訊證述應係實情。

⑵被告杜哲民與邱奕欽於見面交易毒品前,兩人先以電話連絡,通話內容有附表四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杜哲民與邱奕欽間之通話雖未明言「購買海洛因」,惟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使用買賣或交易毒品之說詞用語,然依證人邱奕欽前揭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昨天那個不太好」(以上是關於毒品交易品質之暗語)、「23樓」(以上是關於毒品交易金額之暗語),暗指欲交易之海洛因金額、品質,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核與證人邱奕欽上開證述相符,足資佐證證人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⑶被告杜哲民於警詢供稱:附表四編號11的譯文是邱奕欽抱怨昨天交易的毒品品質不佳,雙方約定以「23樓」為代號購買毒品,在三重區台北橋交易毒品海洛因,確實有這件事,我也確實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他,但是我沒有向他收錢,代號「23樓」是2萬3,000元,我跟他的毒品交易有好幾次了,邱奕欽從頭到尾打電話給我,都是跟我要毒品海洛因,他一開始跟我說的意思都是要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到了真的見面時,他就開始跟我撒嬌不然就是要拿東西跟我換毒品,我從沒有跟他收過錢等語(偵3937卷第11至14頁)。嗣於偵訊供稱:附表四編號11的譯文應該是我和邱奕欽之對話,邱奕欽跟我反應那個不太好是指我拿給他的海洛因,我跟他講說我給的都一樣;邱奕欽都稱我「改兄」;當天有拿海洛因給他,是在三重的自強路等我,見面後他才跟我要,我拿一點點而已,頂多0.2公克而已,我沒有跟他拿錢;對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3時27分於三重區五華街與自強街口販賣3.6公克、金額23000元之海洛因予邱奕欽乙節,我沒有意見等語(偵1327卷第50、80頁背面、255頁背面)。復於原審供稱:附表四編號11的譯文這次我有拿海洛因給他,但他沒有拿錢給我,我有他的手錶、狗、基隆名產,拿來巴結我,然後跟我要海洛因;我有與邱奕欽見面,但是我只有交0.3公克的海洛因1包免費送給邱奕欽,邱奕欽並沒有交2萬3,000元給我等語(聲羈633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又於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11的譯文,是我跟邱奕欽之電話對話,這次有見面,我和邱奕欽一起去士林拿海洛因;這次邱奕欽有拿錢出來,我忘記金額是多少,是拿給我朋友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34頁背面、303頁背面)。是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邱奕欽,先係辯稱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奕欽,嗣又辯稱和邱奕欽合資購買,所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難憑採。惟據上被告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足資認定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被告與邱奕欽於電話中有提及「23樓」2萬3,000元,被告與邱奕欽見面之後,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予邱奕欽,渠等交易之毒品種類品項是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之供述亦足資補強足資補強證人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⑷據上,證人邱奕欽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前開被告杜哲民之供述、附表四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哲民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編號5所示夾鏈袋扣案,已足以擔保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屬實,可堪採信。

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證人邱奕欽於偵訊證稱:附表四編號12的譯文是我和被告「改兄」之對話,也是買海洛因毒品,後來約在哪裡我忘了,我只記得是台北市,這次買8,000元,約0.12公克,這次也是他自己來;電話中提到「8樓」是8,000元,要先跟他講他才會先準備;這次也沒有合資,我有時候會買東西給他吃,但是還是會付錢等語屬實(偵1327卷第113頁)。復於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12的譯文,這幾通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說我身上剩8,000,問他那邊還有沒有錢,「8樓」就是8000的意思,8,000元的海洛因跟被告的朋友拿差不多是0.9到1.2公克等語(原審卷一第276頁)。是證人邱奕欽於原審作證雖意圖翻異前詞改稱是和被告合資向被告朋友購買云云(詳後述),惟除購買海洛因的對象從被告改變至被告朋友之外,其餘客觀事實證人邱奕欽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皆前後證述一致,足證邱奕欽偵訊證述應係實情。

⑵被告杜哲民與邱奕欽於見面交易毒品前,兩人先以電話連絡,通話內容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杜哲民與邱奕欽間之通話雖未明言「購買海洛因」,惟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使用買賣或交易毒品之說詞用語,然依證人邱奕欽前揭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我身上剩8樓」(以上是關於毒品交易金額之暗語),暗指欲交易之海洛因金額,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核與證人邱奕欽上開證述相符,足資佐證證人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⑶被告杜哲民於警詢供稱:附表四編號12是邱奕欽以8樓為代號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在萬華交易,確實有這件事,我也確實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他,但是我沒有向他收錢,代號8樓是代表他身上剩8,000元,我跟他的毒品交易有好幾次了,邱奕欽從頭到尾打電話給我,都是跟我要毒品海洛因等語(偵3937卷第12至14頁)。嗣於偵訊供稱:附表四編號12的譯文,當中的8樓就是指他要跟我拿8,000元的4號海洛因,這次有見面,我有給對方海洛因,但我不知道給他多少海洛因,這次對方不是給我錢,他應該是給我一支手錶或基隆名產跟我換海洛因,我雖然有拿海洛因給他,但是都沒有收錢,我願意承認我有轉讓海洛因給邱奕欽;這次約在萬華的西園路2段附近等語(偵1327卷第50至51、80頁背面)。復於原審供稱:附表四編號12的譯文,有與邱奕欽碰面,我是免費送給邱奕欽0.3公克的海洛因,不是0.12公克,但邱奕欽也沒有給我8,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又於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12的譯文,是我和邱奕欽之電話對話,這次我們有見面,這次邱奕欽沒有拿錢出來,是我請邱奕欽的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35頁)。是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邱奕欽,辯稱是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奕欽云云,惟若係無償轉讓,則雙方何需於電話中提及8,000元之暗語,被告亦自承係邱奕欽要跟被告拿8,000元的4號海洛因,是被告辯稱沒有收錢云云,不足採信。惟據上被告供述足資認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被告與邱奕欽於電話中有提及「8樓」8,000元,被告與邱奕欽見面之後,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予邱奕欽,渠等交易之毒品種類品項是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之供述亦足資補強足資補強證人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⑷據上,證人邱奕欽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前開被告杜哲民之供述、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哲民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編號5所示夾鏈袋扣案,已足以擔保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屬實,可堪採信。

⒍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⑴證人邱奕欽於偵訊證稱:附表四編號13的譯文是我和被告「改兄」之對話,這次也是跟他買海洛因,講完電話就過去了,就是三重的正義北路的正義國小附近;當天有拿半錢1萬2的海洛因,約1.8公克,也是他自己來交易的,我從來沒有和他合資購買過,我都有給被告錢等語屬實(偵1327卷第114頁)。嗣於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13的譯文這幾通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說我要約他一起去拿,我身上有1萬2,「12樓」就是1萬2的意思,我在哪裡的樓下等他,這次也是被告自己來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76頁背面)。是證人邱奕欽於原審作證雖意圖翻異前詞改稱是和被告合資向被告朋友購買云云(詳後述),惟除購買海洛因的對象從被告改變至被告朋友之外,其餘客觀事實證人邱奕欽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皆前後證述一致,足證邱奕欽偵訊證述應係實情。

⑵被告杜哲民與邱奕欽於見面交易毒品前,兩人先以電話連絡,通話內容有附表四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杜哲民與邱奕欽間之通話雖未明言「購買海洛因」,惟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使用買賣或交易毒品之說詞用語,然依證人邱奕欽前揭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12樓」(以上是關於毒品交易金額之暗語),暗指欲交易之海洛因金額,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核與證人邱奕欽上開證述相符,足資佐證證人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⑶被告杜哲民於警詢供稱:附表四編號13的譯文,邱奕欽以12樓為代號,雙方約定在三重區大智街停車場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確實有這件事,我也確實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他,但是我沒有向他收錢,他都是拿東西來跟我換,他這次拿了什麼東西來跟我換,我不記得了;代號12樓是1萬2,000元等語(偵3937卷第13頁)。嗣於偵訊供稱:附表四編號13的譯文是邱奕欽要來跟我拿海洛因,這次有在三重大智路見面,見面之後因為對方沒有錢,所以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他等語(偵1327卷第50頁背面)。復於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13的譯文是是我跟邱奕欽之電話對話,這次我跟邱奕欽有見面,這次是我跟邱奕欽合資跟我朋友購買海洛因(本院更㈠卷第135、305頁)。是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邱奕欽,先係辯稱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奕欽,嗣又辯稱和邱奕欽合資購買,所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難憑採。惟據上被告供述足資認定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被告與邱奕欽於電話中有提及「12樓」1萬2,000元,被告與邱奕欽見面之後,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予邱奕欽,渠等交易之毒品種類品項是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之供述亦足資補強足資補強證人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⑷據上,證人邱奕欽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前開被告杜哲民之供述、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哲民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編號5所示夾鏈袋扣案,已足以擔保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屬實,可堪採信。

⒎又證人邱奕欽於102年11月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判處罪刑確定,並供出其販賣之海洛因來源即係杜哲民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本院邱奕欽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更㈠卷第173至208頁)。證人邱奕欽於該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59號案偵訊證稱:這次販賣海洛因來源為「改兄」(被告杜哲民綽號),都是我們親自去跟他拿,我向「改兄」拿快1年,最少2天拿1次,1次都拿1錢;上次向「改兄」拿毒品是2、3天前,因為我之前都每天去向「改兄」拿,都有毒品可以給我,他從沒有斷過貨,之前基隆抓很緊時,他也沒斷過貨;綽號「改兄」本名就是杜哲民,是1年前我與他購買海洛因之「改兄」,我都直接跟「改兄」拿等語明確(偵1327卷14至19、26頁,偵4759影卷笫162至167、181頁)。復於該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案地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102年11月間向藥頭杜哲民購買1錢(3.5公克),價值2萬3,000元的海洛因,買入之後我再自己分裝等語(基隆地院訴119卷第68頁),並於審理供稱:我確實有於102年9月18日向杜哲民買1公克海洛因(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11月15日我跟別人合資向杜哲民購買3.6公克海洛因(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月17日買3.6公克海洛因(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月20日買0.12公克海洛因(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月21日買1.8公克海洛因(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另外我於8月13日有跟應明哲合資向杜哲民買1公克海洛因(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拿一半就是0.5公克,8月13日買的部分我已經施用掉;警方所扣得之17包海洛因是我於102年11月15日之後陸續向杜哲民購入,我將販賣、施用所餘的海洛因其中14包放在鐵盒內,另外4包放在身上,其中放在我身上的1包在102年12月23日轉讓給蕭建國使用等語明確(基隆地院訴119影卷第128頁背面)。是警方102年12月26日逮捕邱奕欽並扣得海洛因17包,據上邱奕欽之證述及供述及扣案海洛因,復足資補強證人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⒏被告雖辯稱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奕欽而沒有收錢云云。惟查,證人邱奕欽於偵訊證稱:「(問:杜哲民警詢說此次有拿海洛因給你,但沒有收錢?)如果沒有收錢為什麼會說23樓,而且如果我沒有錢他怎麼可能讓我欠。」、「(問:杜哲民警詢說此次「確實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他,但是我沒有向他收錢,他都是拿東西跟我換?)沒有,有時候會買東西給他吃,但是還是會付錢。」、「(問:杜哲民警詢說此次「確實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他,但是我沒有向他收錢,他都是拿東西跟我換?)我都有給他錢,這次是在他女朋友住的地方,他女朋友叫小敏。」等語屬實在卷(偵1327卷第113至114頁)。且查,若被告確係無償交付海洛因予邱奕欽,則雙方又何需於電話中提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又海洛因市價非微,被告與邱奕欽就附表編號3、9至13所示6次均無償交付海洛因予邱奕欽而未收取金錢,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沒有向邱奕欽收錢云云,實不足採。

⒐被告又辯稱係與邱奕欽一起合資向被告朋友購買海洛因云云,證人邱奕欽於原審亦翻異前詞改稱係和被告一起合資向被告朋友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證人應明哲於偵訊證稱:是我和邱奕欽合資向杜哲民買毒品的等語明確(偵1327卷第247至248頁);證人邱奕欽於偵訊亦證稱:從來沒有和被告合資購買過,都是跟被告買等語屬實(偵1327卷第113、114、230頁)。是證人邱奕欽於警詢、偵訊均未提及其係和被告一起合資向被告朋友購買海洛因,迄至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彈劾其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邱奕欽於原審證稱:「(問:偵查中沒有提到合資的事情?)是因為檢察官問我是跟誰拿的,我不認識他朋友。」、「(問:為何說是跟杜民哲買?)沒有,是我拿錢給他,他去找他朋友。」、「(問:偵查中沒有提到他的朋友?)可能是忘記了。」、「(提示偵訊筆錄,是否你說的?)因為我有吃精神科的藥,我忘了。」「(問:檢察官問你2次,你都說不是合資?)那時候我還在退藥,還有吃安眠藥,因為我要吃精神科的藥。」等語(原審卷一第275頁背面、277頁),可見證人邱奕欽就其偵訊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歸諸其偵訊當時有吃藥精神狀況不好,然查證人邱奕欽於偵訊已明確證稱:今天精神狀況正常、很好,沒有提藥的情形等語屬實(偵1327卷第114、231頁),足證證人邱奕欽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杜哲民之詞,並非實情,實不足採。

㈢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予應明哲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應明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應明哲,是和應明哲一起合資去社子購買海洛因云云。

⒈證人應明哲於偵訊證稱:附表四編號6之譯文,是我從基隆打的,我要到三重區中正北路的果菜市場的附近拿的,拿1錢2萬3,000元,有完成交易,通完電話沒有多久被告就出來和我見面,這次被告開車;我是向杜哲民買的,不是合資;電話中提到「是要跟之前一樣」就是拿多少東西(海洛因),因為他說沒有1錢他不賣;我今日精神狀況正常,沒有毒癮發作,所說內容實在等語屬實(偵1327卷第249頁)。

⒉被告杜哲民與應明哲於見面交易毒品前,兩人先以電話連絡,通話內容有附表四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杜哲民與邱奕欽間之通話雖未明言「購買海洛因」,惟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使用買賣或交易毒品之說詞用語,然依證人邱奕欽前揭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你是要跟之前一樣嚒」(以上是關於毒品交易之品項及金額之暗語),暗指欲交易之海洛因金額,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核與證人應明哲欽上開證述相符,足資佐證證人應明哲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⒊被告杜哲民於偵訊供稱:102年8月20日我們約在三重的果菜市場,一起到社子買海洛因等語(偵1327卷第260頁背面)。嗣於原審供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我有與應明哲見面,是他打電話約我見面,電話中沒有提到要以2萬3,000元交易3.6公克海洛因的事情,但當天見面後他有要我幫他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復於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6譯文,是我跟應明哲一起去社子,102年8月20日我有跟應明哲在三重果菜市場見面,是我載應明哲到社子跟我朋友買海洛因,我們兩個合資,我出2萬3,000元,應明哲出2萬3,000元,各買1包3.6公克的海洛因;這次是應明哲來找我要拿海洛因,我們的確約在三重果菜市場,是要一起去買海洛因,錢是應明哲拿給我,然後我朋友上來車上,我再連同我自己的錢及應明哲的錢拿給我朋友,然後我朋友才拿海洛因給我們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45頁背面、299頁背面、306頁)。是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邱奕欽,辯稱係和應明哲合資購買云云,惟證人應明哲於偵訊證述已明確證稱係以2萬3,000元向被告購買1錢3.6公克的海洛因,並非和被告一起合資向被告朋友購買海洛因,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實情,尚難憑採。惟被告上開供述,除應明哲購買海洛因的對象為被告朋友之外,其餘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數量等客觀事實,皆與證人應明哲前揭偵訊證述相符,是被告之供述亦足資補強足資補強證人應明哲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⒋據上,證人應明哲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前開被告杜哲民之供述、附表四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哲民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編號5所示夾鏈袋扣案,已足以擔保應明哲前揭偵訊證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應明哲前揭偵訊證述屬實,可堪採信。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經查,本案被告杜哲民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認犯罪,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參諸被告杜哲民與買受毒品之蔡政昌、邱奕欽、應明哲並無深厚情誼,其聯絡內容亦重在確認毒品數量、價格及會面交易地點等,被告殆無甘冒查緝風險而無償或以購入同等價格交付毒品之可能。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被告杜哲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有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杜哲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奕欽、應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說明,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3、6、8至13所示時間與蔡政昌、邱奕欽、應明哲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編號所示之數量、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奕欽、應明哲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蔡政昌、邱奕欽到庭作證(本院更㈠卷第146至148頁),被告嗣具狀撤回聲請,此有被告所撰狀紙乙份在卷可憑(本院更㈠卷第168至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要聲請傳喚證人蔡政昌、應明哲(本院更㈠卷第293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政昌、邱奕欽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渠等陳述明確,核已無再次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被告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渠等到庭作證,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杜哲民所為,附表一編號1、2、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6、9至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杜哲民販賣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杜哲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郭禮瑞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杜哲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之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杜哲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供稱:103年1月時,土城分局陳昭安警員把我借提出去製作警詢筆錄有無販賣毒品給蔡政昌的部分,我有向警察供出上游「阿成(台語音)」,但指認阿成(台語音)的部分沒有製作警詢筆錄,但請求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是否因而查獲上游「阿成」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48頁背面至149頁)。惟被告於103年1月9日土城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供出任何上游,遑論供出「阿成」,此有該警詢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偵1327卷第100至102頁),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分局函覆稱並未因被告杜哲民之證述而查獲綽號「阿成」之毒品上游販賣毒品予杜哲民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3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60324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本院更㈠卷第242至243頁)。可證被告杜哲民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游,檢警更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是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㈥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不涉侵奪生命法益,已非兩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政公約所認之「最嚴重之犯罪」,死刑亦非選項,則法院依個案情節不同而為刑之裁量空間受到極度限縮,僅餘無期徒刑並得併科不等之罰金而已。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杜哲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應非難,惟其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金額非高,所得利益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非重,縱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皆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有罪部分,原審詳予審理後,以被告罪證明確,而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及原審判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詳後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已有未洽。②扣案被告郭禮瑞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1具,被告郭禮瑞僅持之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與被告杜哲民電話聯絡,並未使用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原審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核有未當。

㈡被告杜哲民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無償轉讓或係合資購買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稱均業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杜哲民,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蔡政昌、邱奕欽、應明哲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期間、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表一編號1至3、6、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杜哲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名雖不相同,然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密集分布於10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間,販賣對象僅蔡政昌、邱奕欽、應明哲3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⒈沒收之法律修正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原「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規定,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4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如該條例無特別規定者,則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追徵之規定。

⑷再參酌此次修正刑法第38條及增訂第38條之1之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復統一沒收之替代手段,明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哲民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買賣價金之現金(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合計12萬2,500元),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郭禮瑞並未分受取得任何金額,業如前述,皆屬被告杜哲民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杜哲民上開犯罪所得金額,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被告杜哲民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均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乙台、夾鏈袋5大包,為被告杜哲民所有,供被告杜哲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秤量、包裝毒品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被告杜哲民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經扣案,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亦毋庸於沒收時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⑵被告杜哲民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3支(分別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杜哲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蔡政昌、邱奕欽、應明哲等人連絡之用,有附表四編號1至3、6、8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上開手機及門號核屬供被告杜哲民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扣案,固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除供本案被告杜哲民販賣毒品連絡所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又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供被告杜哲民犯罪使用之時間約在102年8月至11月間,距今已逾3年,估算折舊以後,價值不高,對照被告杜哲民經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本案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撤銷改判部分,雖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就多數沒收部分,據上說明,無庸為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杜哲民與郭禮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予譚寧。因認被告杜哲民與郭禮瑞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杜哲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予應明哲。因認被告杜哲民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杜哲民、郭禮瑞此部分被訴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杜哲民、郭禮瑞涉有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譚寧、應明哲之證述、附表四編號4、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譚寧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杜哲民、郭禮瑞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譚寧之犯行,被告杜哲民辯稱:附表四編號4所示譯文是伊和譚寧的對話,譚寧是修於冷氣的,譚寧有打電話給伊,找伊賭博,但伊不在臺北,伊沒有跟譚寧見面,剛好郭禮瑞來找伊,伊和郭禮瑞電話聯絡叫郭禮瑞去看,若郭禮瑞有看到譚寧,就帶譚寧到伊住的地方賭博,譯文中「4樓」是指我住的地方,當天伊沒有趕回去,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譚寧等語。被告郭禮瑞辯稱:伊沒有販毒,伊打電話給杜哲民是要去賭博,杜哲民問伊有沒有看到1台白色的車子,伊說沒有後就離開了,伊沒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和杜哲民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譚寧等語。經查:

⒈證人譚寧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附表四編號4之譯文,是我和杜哲民買毒品海洛因的通話內容,有交易成功,在102年8月14日22時45分,在臺北市西園路2段與艋舺大道附近的活動中心前,我先打電話跟杜哲民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數量,我以4,000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約0.5公克)拿給我毒品的人我不認識,是一個大約30幾歲的男子把毒品拿來給我,我不知道他名字,我在車上,我將現金交給他;我沒見過杜哲民,是我的朋友邱奕欽介紹認識的,我都在電話中跟他聯絡;譯文中提到「4樓」是4,000元的意思,「我叫人拿過去給你了」就是後來與我見面的人;我拿到海洛因後有打電話向杜哲民說謝謝等語(偵1327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背面、126頁)。惟嗣於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4的譯文,是我打的沒錯,是朋友邱奕欽介紹我去那邊賭博;譯文中我說「4樓」是要去那邊打麻將,那邊有很多樓;譯文中對方說他現在不能到,叫人拿過去給你,意思是對方要拿磁卡給我才能上樓;最後我沒有拿到磁卡,我等很久就走了,我後來打電話跟杜哲民說我要走了,所以就說謝謝不用磁卡了;之前我都是朋友邱奕欽一起去賭博,都是邱奕欽在買(毒品)的,當天我好像沒有帶那麼多錢,我朋友說他沒有拿到,我今天所言比較接近事實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至48頁背面)。是證人譚寧於原審之證述已翻異先前警詢、偵訊所證,否認有向杜哲民購買或拿取海洛因,甚且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譯文提及之「4樓」亦表示並非4,000元,證述前後不一,是其先前警詢、偵訊指證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復與其於原審證述齟齬矛盾,是其警詢及偵訊證述更須有別一證據予以補強,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⒉被告杜哲民與譚寧雖有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連絡,惟雙方通話內容除提及「一樣的」、「4樓」、「我叫人拿過去給你」等可疑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外,其餘僅提及見面的地點、時間、車型,並無其他有關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之代號或暗語,此有附表四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至於譯文中雖提到「一樣的」、「4樓」、「我叫人拿過去給你」等可疑為毒品交易之暗語,惟上開詞語所代表之意思可能性甚多,依社會一般通念,尚不足以據此辨明或特定雙方之通話內容即係在交易毒品海洛因及其數量或金額,且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用語係被告與譚寧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又證人譚寧於警詢、偵訊雖證稱「4樓」即係4,000元,惟嗣已於原審證稱「4樓」係大樓中的4樓,從而「4樓」究竟雙方所指為何已非無疑。是上開譯文尚不足以作為做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譚寧之補強證據。

⒊被告杜哲民於警詢雖供稱附表四編號4之譯文,是譚寧要來找伊買海洛因的對話,惟被告杜哲民自始均否認實際上有和譚寧交易毒品海洛因(偵1327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對於譯文所提及之「4樓」,亦供稱是其居住的樓層,而非4,000元(本院更㈠卷第130頁)。被告郭禮瑞自始皆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譚寧。是被告杜哲民、郭禮瑞亦無任何相關供述足以補強證人譚寧警詢、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㈡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杜哲民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應明哲之犯行,辯稱:對於附表四編號5之譯文通話內容,我沒有意見,通話後我有與應明哲見面,但我沒有賣海洛因給應明哲等語。經查:

⒈證人應明哲於警詢、偵訊證稱:附表四編號5的譯文,是我和杜哲民的對話,我要向杜哲民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通話內容,有交易成功,在102年8月15日0時40分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艋舺大道的小公園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以1萬2,000元的價錢,向杜哲民購買毒品海洛因半錢1.8公克,本次交易毒品是杜哲民親自拿給我的,不是合資買的等語屬實在卷(偵1327卷第239、248頁)。證人應明哲警詢與偵訊證述雖前後一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仍須有別一證據予以補強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⒉被告杜哲民與應明哲雖有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連絡,惟雙方通話內容僅提及見面、車號,並無其他有關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之代號或暗語,此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上開譯文係被告與應明哲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是上開譯文尚不足以作為證人應明哲警詢偵訊證述之補強證據,益徵證人應明哲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⒊被告杜哲民於原審及本院雖供稱於附表四編號5之譯文通話後,有與應明哲見面,惟被告杜哲民自始均否認有販賣或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應明哲,也未曾拿過海洛因給應明哲(原審卷一第40、84頁,本院更㈠卷第61、145頁)。是被告杜哲民亦無任何供述足以補強證人應明哲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㈢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杜哲民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應明哲之犯行,辯稱:對於附表四編號7之譯文,是我和應明哲的通話內容,通話之後,我沒有與應明哲見面,我沒有賣海洛因給應明哲等語。經查:

⒈證人應明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表四編號7的譯文,是我和杜哲民的對話,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通話內容,有交易成功,於102年8月21日17時34分左右,在台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艋舺大道的小公園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以1萬2,000元的價錢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半錢1.8公克,本次交易毒品是杜哲民親自拿給我的,我向杜哲民買的,不是合資等語(偵1327卷第241、249頁)。證人應明哲警詢與偵訊證述雖前後一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仍須有別一證據予以補強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⒉被告杜哲民與應明哲雖有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連絡,惟雙方通話內容僅提及見面、地點,並無其他有關毒品交易之品項、數量、金額之代號或暗語,此有附表四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上開譯文係被告與應明哲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是上開譯文尚不足以作為證人應明哲警詢偵訊證述之補強證據,益徵證人應明哲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⒊被告杜哲民於偵訊供稱:應明哲來和我一起打牌,沒有買海洛因等語(偵1327卷第260頁背面);嗣於原審供稱:通話後我有與應明哲見面,應明哲是到我家賭博,電話中及見面後都沒有提到交易海洛因的事,我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應明哲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正反面、84頁背面);又於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7之譯文通話後,我忘記有沒有與應明哲見面,我應該沒有跟應明哲見面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45、300頁)。是被告杜哲民自始均否認有販賣或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應明哲,被告杜哲民亦無任何供述足以補強證人應明哲警詢偵訊證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杜哲民、郭禮瑞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譚寧、被告杜哲民有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應明哲之犯嫌,雖有證人譚寧、應明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證人譚寧已於原審翻異前詞,證人譚寧、應明哲之警詢及偵訊證述,仍須有別一證據予以補強以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參以附表四編號4、5、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譚寧、應明哲有相約見面之事實,通話內容並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內容,依社會通念亦不足以判斷通話內容之真意係在交易毒品,尚不足以補強證人譚寧、應明哲警詢偵訊證述之真實性。至於被告杜哲民、郭禮瑞自始均否認有何公附表一編號4、5、7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嫌,且渠等之供述亦無足以補強證人應明哲警詢偵訊證述真實性之處。是以,附表四編號4、5、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杜哲民、郭禮瑞之供述,均難採為證人譚寧、應明哲警詢偵訊證述之補強證據。證人譚寧、應明哲警詢偵訊證述,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證人譚寧、應明哲警詢偵訊證述被告杜哲民、郭禮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即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杜哲民、郭禮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杜哲民、郭禮瑞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杜哲民、郭禮瑞犯罪,自均應為被告杜哲民、郭禮瑞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杜哲民、郭禮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就被告杜哲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7部分,遽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當。被告杜哲民、郭禮瑞均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可採,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暨與前開論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諭知被告杜哲民、郭禮瑞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問我那時候講的不對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77頁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起訴書及│時  間  │地  點      │經  過                │主  文          │
│號│原審判決│        │            │                      │                │
│  │書附表  │        │            │                      │                │
├─┼────┼────┼──────┼───────────┼────────┤
│1 │原審判決│102年8月│臺北市大同區│先由蔡政昌持0000000000│杜哲民共同販賣第│
│  │附表一  │12日19時│延平北路四段│門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二級毒品,累犯,│
│  │編號1   │20分許  │與酒泉街口  │月12日19時1分,與杜哲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起訴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毒│得新臺幣柒仟元、│
│  │附表三  │        │            │品交易之金額、重量後,│如附表二編號4、5│
│  │編號1   │        │            │杜哲民再指示郭禮瑞出面│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於左揭時地交付重量約8 │                │
│  │        │        │            │公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
│  │        │        │            │1誤載為「0.88公克」)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                │
│  │        │        │            │,同時收受蔡政昌交付之│                │
│  │        │        │            │對價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7,000元,蔡政昌尚欠杜 │                │
│  │        │        │            │哲民1,000元未付       │                │
├─┼────┼────┼──────┼───────────┼────────┤
│2 │原審判決│102年8月│臺北市大同區│先由蔡政昌持0000000000│杜哲民共同販賣第│
│  │附表一  │13日16時│重慶北路與保│號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二級毒品,累犯,│
│  │編號2   │6分許   │安街口      │年8月13日15時39分、16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時6分,與杜哲民持用之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起訴書  │        │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得新臺幣捌仟元、│
│  │附表三  │        │            │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如附表二編號4、5│
│  │編號2   │        │            │金額、重量後,杜哲民再│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指示郭禮瑞出面於左揭時│                │
│  │        │        │            │地交付重量約8.8公克( │                │
│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 │                │
│  │        │        │            │為「0.88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乙包予蔡政昌,│                │
│  │        │        │            │同時收受蔡政昌交付之對│                │
│  │        │        │            │價現金8,000元         │                │
├─┼────┼────┼──────┼───────────┼────────┤
│3 │原審判決│102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先由邱奕欽持應明哲持用│杜哲民販賣第一級│
│  │附表一  │13日21時│西園路二段與│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  │編號3   │54分許  │艋舺大道口附│電話,於102年8月13日21│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近之公園旁  │時17分、40分、54分,與│。扣案之販賣毒品│
│  │起訴書  │        │            │杜哲民持用之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附表四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如附表二編號4 │
│  │編號1   │        │            │易毒品之金額、品質後,│、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杜哲民再於左揭時地交付│收。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 │                │
│  │        │        │            │邱奕欽,同時收受邱奕欽│                │
│  │        │        │            │交付之對價現金8,000元 │                │
│  │        │        │            │(該包海洛因係由邱奕欽│                │
│  │        │        │            │、應明哲2人各出資4,000│                │
│  │        │        │            │元合資購買)。交易後,│                │
│  │        │        │            │邱奕欽使用0000000000號│                │
│  │        │        │            │門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                │
│  │        │        │            │月13日21時56分,與杜哲│                │
│  │        │        │            │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談及交易之│                │
│  │        │        │            │重量                  │                │
├─┼────┼────┼──────┼───────────┼────────┤
│4 │原審判決│102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先由譚寧持0000000000號│杜哲民、郭禮瑞均│
│  │附表一  │14日22時│西園路某處  │門號行動電話與杜哲民持│無罪。          │
│  │編號4   │35分許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                │
│  │起訴書  │        │            │種類、價格後,杜哲民再│                │
│  │附表二  │        │            │持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                │
│  │編號1   │        │            │行動電話與郭禮瑞所持09│                │
│  │        │        │            │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繫,指示其出面於左揭│                │
│  │        │        │            │時地交付重量約0.5公克 │                │
│  │        │        │            │之海洛因1包予譚寧,同 │                │
│  │        │        │            │時收受譚寧交付之對價現│                │
│  │        │        │            │金4,000元             │                │
├─┼────┼────┼──────┼───────────┼────────┤
│5 │原審判決│102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先由應明哲持0000000000│杜哲民無罪。    │
│  │附表一  │15日0時 │西園路二段與│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杜哲民│                │
│  │編號5   │40分許  │艋舺大道口附│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  │        │        │近之公園旁  │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                │
│  │起訴書  │        │            │毒品之種類、價格後,杜│                │
│  │附表四  │        │            │哲民再於左揭時地交付重│                │
│  │編號2   │        │            │量約1.8公克之海洛因乙 │                │
│  │        │        │            │包予應明哲,同時收受應│                │
│  │        │        │            │明哲交付之對價現金1萬 │                │
│  │        │        │            │2,000元               │                │
├─┼────┼────┼──────┼───────────┼────────┤
│6 │原審判決│102年8月│新北市三重區│先由應明哲持0000000000│杜哲民販賣第一級│
│  │附表一  │20日13時│中正北路果菜│號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毒品,累犯,處有│
│  │編號6   │54分許  │市場旁      │年8月20日12時47分、13 │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  │        │        │            │時23分、31分、54分,與│。扣案之販賣毒品│
│  │起訴書  │        │            │杜哲民持用之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貳萬參│
│  │附表四  │        │            │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仟元、如附表二編│
│  │編號3   │        │            │認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號4、5所示之物均│
│  │        │        │            │後,杜哲民再於左揭時地│沒收。          │
│  │        │        │            │交付重量約3.6公克之海 │                │
│  │        │        │            │洛因1包予應明哲,同時 │                │
│  │        │        │            │收受應明哲交付之對價現│                │
│  │        │        │            │金2萬3,000元          │                │
├─┼────┼────┼──────┼───────────┼────────┤
│7 │原審判決│102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先由應明哲持0000000000│杜哲民無罪。    │
│  │附表一  │21日17時│西園路二段與│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杜哲民│                │
│  │編號7   │34分許  │艋舺大道口附│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  │        │        │近之公園旁  │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                │
│  │起訴書  │        │            │毒品之種類、價格後,杜│                │
│  │附表四  │        │            │哲民再於左揭時地交付重│                │
│  │編號4   │        │            │量約1.8公克之海洛因1包│                │
│  │        │        │            │予應明哲,同時收受應明│                │
│  │        │        │            │哲交付之對價現金1萬2,0│                │
│  │        │        │            │00元                  │                │
├─┼────┼────┼──────┼───────────┼────────┤
│8 │原審判決│102年8月│臺北市大同區│先由蔡政昌持0000000000│杜哲民販賣第二級│
│  │附表一  │21日17時│延平北路四段│號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毒品,累犯,處有│
│  │編號8   │54分許  │與酒泉街口  │年8月21日16時40分、17 │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            │時54分,與杜哲民持用之│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起訴書  │        │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臺幣肆仟元、如附│
│  │附表三  │        │            │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表二編號4、5所示│
│  │編號3   │        │            │種類、金額後,杜哲民再│之物均沒收。    │
│  │        │        │            │於左揭時地交付4公克( │                │
│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為 │                │
│  │        │        │            │「0.88公克」)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乙包蔡政昌,同時│                │
│  │        │        │            │收受蔡政昌交付之對價現│                │
│  │        │        │            │金4,000元(起訴書附表 │                │
│  │        │        │            │三編號3誤載為「7,000元│                │
│  │        │        │            │,只支付現金3,000元」 │                │
│  │        │        │            │)                    │                │
├─┼────┼────┼──────┼───────────┼────────┤
│9 │原審判決│102年9月│臺北市萬華區│先由邱奕欽持0000000000│杜哲民販賣第一級│
│  │附表一  │18日4時 │西園路二段與│號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毒品,累犯,處有│
│  │編號9   │35分許  │雙園街口之萊│年9月18日凌晨3時21分、│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爾富便利商店│30分、4時30分,與杜哲 │。扣案之販賣毒品│
│  │起訴書  │        │對面        │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附表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佰元、如附表二編│
│  │編號1   │        │            │易毒品之金額、品質後,│號4、5所示之物均│
│  │        │        │            │杜哲民再於左揭時地交付│沒收。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 │                │
│  │        │        │            │邱奕欽,同時收受邱奕欽│                │
│  │        │        │            │交付之對價現金6,500元 │                │
├─┼────┼────┼──────┼───────────┼────────┤
│10│原審判決│102年11 │臺北市萬華區│先由邱奕欽持0000000000│杜哲民販賣第一級│
│  │附表一  │月15日20│雙園街口之萊│號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毒品,累犯,處有│
│  │編號10  │時許    │爾富便利商店│年11月15日18時48分、49│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  │        │        │對面        │分、20時00分,與杜哲民│。扣案之販賣毒品│
│  │起訴書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得新臺幣貳萬參│
│  │附表一  │        │            │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仟元、如附表二編│
│  │編號2   │        │            │毒品之金額、數量後,杜│號4、5所示之物均│
│  │        │        │            │哲民再於左揭時地交付重│沒收。          │
│  │        │        │            │量約3.6公克之海洛因1包│                │
│  │        │        │            │予邱奕欽,同時收受邱奕│                │
│  │        │        │            │欽交付之對價現金2萬3,0│                │
│  │        │        │            │00元                  │                │
├─┼────┼────┼──────┼───────────┼────────┤
│11│原審判決│102年11 │新北市三重區│先由邱奕欽持0000000000│杜哲民販賣第一級│
│  │附表一  │月17日3 │五華街與自強│號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毒品,累犯,處有│
│  │編號11  │時27分許│路口        │年11月16日23時9分、17 │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  │        │        │            │日凌晨2時41分、47分、3│。扣案之販賣毒品│
│  │起訴書  │        │            │時7分、22分,與杜哲民 │所得新臺幣貳萬參│
│  │附表一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仟元、如附表二編│
│  │編號3   │        │            │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號4、5所示之物均│
│  │        │        │            │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後,杜│沒收。          │
│  │        │        │            │哲民再於左揭時地交付重│                │
│  │        │        │            │量約3.6公克之海洛因1包│                │
│  │        │        │            │予邱奕欽,同時收受邱奕│                │
│  │        │        │            │欽交付之對價現金2萬   │                │
│  │        │        │            │3,000元               │                │
├─┼────┼────┼──────┼───────────┼────────┤
│12│原審判決│102年11 │臺北市萬華區│先由邱奕欽持0000000000│杜哲民販賣第一級│
│  │附表一  │月20日1 │西園街某處  │號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毒品,累犯,處有│
│  │編號12  │時57分許│            │年11月19日21時55分、20│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日凌晨1時10分、37分、 │。扣案之販賣毒品│
│  │起訴書  │        │            │57分,與杜哲民持用之09│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附表一  │        │            │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4 │
│  │編號4   │        │            │聯繫,確認交易毒品之金│、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額後,杜哲民再於左揭時│收。            │
│  │        │        │            │地交付重量不詳(起訴書│                │
│  │        │        │            │附表一編號4誤為「0.12 │                │
│  │        │        │            │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 │                │
│  │        │        │            │邱奕欽,同時收受邱奕欽│                │
│  │        │        │            │交付之對價現金8,000元 │                │
├─┼────┼────┼──────┼───────────┼────────┤
│13│原審判決│102年11 │新北市三重區│先由邱奕欽持0000000000│杜哲民販賣第一級│
│  │附表一  │月21日12│正義北路正義│號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毒品,累犯,處有│
│  │編號13  │時55分許│國小附近    │年11月21日11時33分、12│期徒刑拾陸年。扣│
│  │        │        │            │時43分、50分、55分,與│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起訴書  │        │            │杜哲民持用之0000000000│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附表一  │        │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如附表二編號4 │
│  │編號5   │        │            │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毒品│、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之金額及數量後,杜哲民│收。            │
│  │        │        │            │再於左揭時地交付重量約│                │
│  │        │        │            │1.8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邱│                │
│  │        │        │            │奕欽,同時收受邱奕欽交│                │
│  │        │        │            │付之對價現金1萬2,000元│                │
└─┴────┴────┴──────┴───────────┴────────┘
附表二:被告杜哲民遭警查扣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海洛因9包                       │杜哲民│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      │
├──┼────────────────┼───┼───────────────┤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杜哲民│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      │
├──┼────────────────┼───┼───────────────┤
│3   │大麻1袋                         │杜哲民│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      │
├──┼────────────────┼───┼───────────────┤
│4   │電子磅秤1台(在4021-H7號自小客車│杜哲民│杜哲民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內查扣)                        │      │                              │
├──┼────────────────┼───┼───────────────┤
│5   │夾鏈袋5大包(在4021-H7號自小客車│杜哲民│杜哲民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內查扣)                        │      │                              │
├──┼────────────────┼───┼───────────────┤
│6   │行動電話3具(含000000000        │杜哲民│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      │
│    │7、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      │                              │
│    │   SIM卡各1張)                 │      │                              │
├──┼────────────────┼───┼───────────────┤
│7   │現金新臺幣65萬1,800元           │杜哲民│其中新臺幣12萬2,500元係杜哲民 │
│    │                                │      │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
│    │                                │      │所示各罪所得之財物,餘款52萬9,│
│    │                                │      │300元則與本案犯行無關         │
└──┴────────────────┴───┴───────────────┘
附表三:被告郭禮瑞遭警查扣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海洛因3包(各毛重0.45公克、0.91 │郭禮瑞│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      │
│    │公克、0.51公克)                │      │                              │
├──┼────────────────┼───┼───────────────┤
│2   │安非他命2包(各毛重0.73公克65公 │郭禮瑞│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      │
│    │克)                            │      │                              │
├──┼────────────────┼───┼───────────────┤
│3   │藥丸2顆(未檢出毒品成分)       │郭禮瑞│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      │
├──┼────────────────┼───┼───────────────┤
│4   │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 │郭禮瑞│郭禮瑞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 │
│    │SIM卡1張)                      │      │示犯嫌,與杜哲民聯絡所用。(另 │
│    │                                │      │有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含0000000000│
│    │                                │      │號門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具)  │
├──┼────────────────┼───┼───────────────┤
│5   │夾鏈袋3大包                     │郭禮瑞│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      │
├──┼────────────────┼───┼───────────────┤
│6   │殘渣袋5個                       │郭禮瑞│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      │
├──┼────────────────┼───┼───────────────┤
│7   │針筒15支                        │郭禮瑞│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      │
├──┼────────────────┼───┼───────────────┤
│8   │電子磅秤1台                     │郭禮瑞│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      │
├──┼────────────────┼───┼───────────────┤
│9   │吸食器1個                       │郭禮瑞│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      │
├──┼────────────────┼───┼───────────────┤
│10  │藥鏟1支                         │郭禮瑞│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      │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
│編│犯罪事實│監聽對象  │監聽對象  │通聯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譯文所在│
│號│        │(A) 及使用│(B) 及使用│            │                    │卷證頁次│
│  │        │電話      │電話      │            │                    │        │
├─┼────┼─────┼─────┼──────┼──────────┼────┤
│1 │本判決  │杜哲民    │蔡政昌    │102年8月12日│A:喂                │偵字第  │
│  │附表一  │(綽號該兄 │(綽號菜頭)│19時01分57秒│B:大仔,我菜頭仔    │1327卷第│
│  │編號1   │、改兄)  │0000000000│            │A:阿                │138頁至 │
│  │        │0000000000│          │            │B:菜頭仔            │139頁   │
│  │起訴書  │          │          │            │A:喔                │        │
│  │附表三  │          │          │            │B:大仔,我材料不夠ㄟ│        │
│  │編號1   │          │          │            │A:什麼不夠啦?      │        │
│  │        │          │          │            │A:阿                │        │
│  │        │          │          │            │B:8000啦            │        │
│  │        │          │          │            │A:阿                │        │
│  │        │          │          │            │B:8000啦            │        │
│  │        │          │          │            │A:怎樣不夠?        │        │
│  │        │          │          │            │B:差1000啦          │        │
│  │        │          │          │            │A:差1000,那7000就  │        │
│  │        │          │          │            │  7000阿            │        │
│  │        │          │          │            │B:大仔,那不足ㄟ,我│        │
│  │        │          │          │            │  我秤下去不足      │        │
│  │        │          │          │            │A:怎樣不夠?你跟我說│        │
│  │        │          │          │            │  ?多少?          │        │
│  │        │          │          │            │B:088而已阿         │        │
│  │        │          │          │            │A:多少啦?          │        │
│  │        │          │          │            │B:0.88啦            │        │
│  │        │          │          │            │A:哪有0.88的?那袋子│        │
│  │        │          │          │            │  多重你知道嗎?    │        │
│  │        │          │          │            │B:0.22              │        │
│  │        │          │          │            │A:你媽ㄟ,那袋子0.15│        │
│  │        │          │          │            │  而已,哪有0.22    │        │
│  │        │          │          │            │B:我秤下去就0.22    │        │
│  │        │          │          │            │A:哪有0.22的?      │        │
│  │        │          │          │            │B:沒關係啦,我讓我欠│        │
│  │        │          │          │            │  1000一下不行嗎?  │        │
│  │        │          │          │            │A:讓你欠?欠多少?   │        │
│  │        │          │          │            │B:1000而已          │        │
│  │        │          │          │            │A:欠半個了,我沒錢可│        │
│  │        │          │          │            │  以補貨了          │        │
│  │        │          │          │            │B:沒有啦,我一樣4分1│        │
│  │        │          │          │            │  阿                │        │
│  │        │          │          │            │A:那多少?          │        │
│  │        │          │          │            │B:我7000給你阿      │        │
│  │        │          │          │            │A:恩,欠著就又托住了│        │
│  │        │          │          │            │B:1000而已,大仔你也│        │
│  │        │          │          │            │  不要那樣?        │        │
│  │        │          │          │            │A:什麼1000而已?    │        │
│  │        │          │          │            │B:前面1個1000,現在 │        │
│  │        │          │          │            │  又1個1000這樣啦   │        │
│  │        │          │          │            │A:喔,好,我是想說你│        │
│  │        │          │          │            │  有多少拿多少就好阿│        │
│  │        │          │          │            │  ?                │        │
│  │        │          │          │            │B:不要啦,你一樣給我│        │
│  │        │          │          │            │  那樣啦            │        │
│  │        │          │          │            │A:不要?            │        │
│  │        │          │          │            │B:大仔,你當大仔的哪│        │
│  │        │          │          │            │  要這樣            │        │
│  │        │          │          │            │A:...               │        │
│  │        │          │          │            │B:大哥,你也挺小弟一│        │
│  │        │          │          │            │  下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大仔你多久會到?  │        │
│  │        │          │          │            │A:20分鐘左右        │        │
│  │        │          │          │            │B:好                │        │
│  │        │          │          │            │A:20分不知會不會太早│        │
│  │        │          │          │            │  ?                │        │
│  │        │          │          │            │B:不會啦,我現在在賣│        │
│  │        │          │          │            │  攤                │        │
│  │        │          │          │            │A:你在賣攤不會跟阿聰│        │
│  │        │          │          │            │  吵架?            │        │
│  │        │          │          │            │B:我們兄弟哪會吵架?│        │
│  │        │          │          │            │A:不然你那天還嗆人家│        │
│  │        │          │          │            │B:我們是鬥嘴而已,哪│        │
│  │        │          │          │            │  有吵架            │        │
│  │        │          │          │            │A:那天我看你們還吵架│        │
│  │        │          │          │            │B:我們兄弟哪會吵架  │        │
│  │        │          │          │            │A:對阿,我是說你那天│        │
│  │        │          │          │            │  怎麼要找他吵架?  │        │
│  │        │          │          │            │B:我們兄弟哪會吵架  │        │
│  │        │          │          │            │A:你們兄弟感情要好一│        │
│  │        │          │          │            │  點啦              │        │
│  │        │          │          │            │B:對阿              │        │
│  │        │          │          │            │A:好啦              │        │
├─┼────┼─────┼─────┼──────┼──────────┼────┤
│2 │本判決  │杜哲民    │蔡政昌    │102年8月13日│A:喂                │偵字第  │
│  │附表一  │(該兄、改│(菜頭)  │15時39分07秒│B:副總的            │1327卷第│
│  │編號2   │兄)      │0000000000│            │A:恩                │140頁   │
│  │        │0000000000│          │            │B:4分之1塊土地【4分 │        │
│  │起訴書  │          │          │            │  之1錢】           │        │
│  │附表三  │          │          │            │A:....              │        │
│  │編號2   │          │          │            │B:我那材料用完了阿  │        │
│  │        │          │          │            │A:你那....怎樣      │        │
│  │        │          │          │            │B:我要去跟你補材料阿│        │
│  │        │          │          │            │A:你要哪一種的?    │        │
│  │        │          │          │            │B:工作都做完了阿,剩│        │
│  │        │          │          │            │  一小塊要補材料阿  │        │
│  │        │          │          │            │A:對啦,我是說你要叫│        │
│  │        │          │          │            │    哪一種的?      │        │
│  │        │          │          │            │B:一樣那種的啦      │        │
│  │        │          │          │            │A:一樣的喔?8尺喔? │        │
│  │        │          │          │            │B:8000啦            │        │
│  │        │          │          │            │A:8尺阿             │        │
│  │        │          │          │            │B:對阿              │        │
│  │        │          │          │            │A:8000,你說錢....  │        │
│  │        │          │          │            │B:對啦,說錯了,8尺 │        │
│  │        │          │          │            │  啦,不是8000啦,你│        │
│  │        │          │          │            │  在哪?            │        │
│  │        │          │          │            │A:8尺4嗎?          │        │
│  │        │          │          │            │B:對                │        │
│  │        │          │          │            │A:好啦              │        │
│  │        │          │          │            │B:要在哪等你?      │        │
│  │        │          │          │            │A:門口啦            │        │
│  │        │          │          │            │B:半小時嗎?        │        │
│  │        │          │          │            │A:對啦              │        │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年8月13日│A:喂                │偵字第  │
│  │        │          │          │16時06分38秒│B:總仔              │1327卷第│
│  │        │          │          │            │A:恩,蔡桑          │141頁   │
│  │        │          │          │            │B:同樣地方嗎?      │        │
│  │        │          │          │            │A:等一下啦,我要過去│        │
│  │        │          │          │            │  你那邊,也要一段路│        │
│  │        │          │          │            │B:那要多久?        │        │
│  │        │          │          │            │A:差不多20分至半小時│        │
│  │        │          │          │            │B:因為還要做事      │        │
│  │        │          │          │            │A:會太久嗎?太久的話 │        │
│  │        │          │          │            │  那就不好意思了    │        │
│  │        │          │          │            │B:不會啦            │        │
│  │        │          │          │            │A:恩                │        │
│  │        │          │          ├──────┼──────────┼────┤
│  │        │          │          │102年8月13日│A:喂                │偵字第  │
│  │        │          │          │16時06分41秒│B:大仔,你在樓上嗎?│1327卷第│
│  │        │          │          │            │A:對啦              │141頁   │
│  │        │          │          │            │B:好                │        │
├─┼────┼─────┼─────┼──────┼──────────┼────┤
│3 │本判決  │杜哲民    │邱奕欽    │102年8月13日│A:喂                │偵字第  │
│  │附表一  │(該兄、改│0000000000│21時17分42秒│B:該兄,我到了,我在│1327卷第│
│  │編號3   │兄)      │(應明哲之│            │  公園這邊了        │233頁   │
│  │        │0000000000│門號)    │            │A:你每次都要我等2個 │        │
│  │起訴書  │          │          │            │  多小時            │        │
│  │附表四  │          │          │            │B:沒有啦            │        │
│  │編號1   │          │          │            │A:每次你來我都要等2 │        │
│  │        │          │          │            │  個多小時,我其他的│        │
│  │        │          │          │            │  事都不能做        │        │
│  │        │          │          │            │B:沒有啦            │        │
│  │        │          │          │            │A:你從基隆來到這邊多│        │
│  │        │          │          │            │  久,大家都知道    │        │
│  │        │          │          │            │B:我打給你的時候就出│        │
│  │        │          │          │            │  發了              │        │
│  │        │          │          │            │A:那你不就開牛車    │        │
│  │        │          │          │            │B:不是啦            │        │
│  │        │          │          │            │A:我都等你就好,其他│        │
│  │        │          │          │            │  的生意我都不能做了│        │
│  │        │          │          │            │B:喔                │        │
│  │        │          │          │            │A:我在三重啦        │        │
│  │        │          │          │            │B:三重喔            │        │
│  │        │          │          │            │A:沒辦法阿,我被人家│        │
│  │        │          │          │            │  催成那樣          │        │
│  │        │          │          │            │B:沒關係阿,我們過去│        │
│  │        │          │          │            │  阿,我們配合你阿  │        │
│  │        │          │          │            │A:沒有啦,下次你們要│        │
│  │        │          │          │            │  來,我會想差不多久│        │
│  │        │          │          │            │  時間會到,你們沒到│        │
│  │        │          │          │            │  ,我就沒辦法阿    │        │
│  │        │          │          │            │B:嗯                │        │
│  │        │          │          │            │A:我出來差不多半小時│        │
│  │        │          │          │            │  啦,我等你們等了差│        │
│  │        │          │          │            │  不多1個多小時啦   │        │
│  │        │          │          │            │B:恩,我到西藏路就打│        │
│  │        │          │          │            │  了,打到手機都沒電│        │
│  │        │          │          │            │  了,你都講話中    │        │
│  │        │          │          │            │A:我不會講太久的電話│        │
│  │        │          │          │            │  啦,因為是生意電話│        │
│  │        │          │          │            │  啦                │        │
│  │        │          │          │            │B:真的啦            │        │
│  │        │          │          │            │A:我在三重啦        │        │
│  │        │          │          │            │B:喔                │        │
│  │        │          │          ├──────┼──────────┼────┤
│  │        │          │          │102年8月13日│A:喂                │偵字第  │
│  │        │          │          │21時40分17秒│B:兄仔喔,要去哪條路│1327卷第│
│  │        │          │          │            │  找你?            │233頁正 │
│  │        │          │          │            │A:不用啦,我快要到萬│反面    │
│  │        │          │          │            │  華了啦            │        │
│  │        │          │          │            │B:我在三重了阿      │        │
│  │        │          │          │            │A:你在三重了喔?我真│        │
│  │        │          │          │            │  的會昏倒          │        │
│  │        │          │          │            │B:沒關係,我們過去,│        │
│  │        │          │          │            │  我們在中山路這邊  │        │
│  │        │          │          │            │A:我接到你的電話,我│        │
│  │        │          │          │            │  就馬上趕回來了阿  │        │
│  │        │          │          │            │B:我們是不好意思讓你│        │
│  │        │          │          │            │  趕過來            │        │
│  │        │          │          │            │A:喔                │        │
│  │        │          │          │            │B:沒關係,我們回去就│        │
│  │        │          │          │            │  好                │        │
│  │        │          │          │            │A:恩                │        │
│  │        │          │          ├──────┼──────────┼────┤
│  │        │          │          │102年8月13日│A:喂                │偵字第  │
│  │        │          │          │21時54分43秒│B:兄仔,我到了      │1327卷第│
│  │        │          │          │            │A:你在哪?          │233頁背 │
│  │        │          │          │            │B:我在公園這條      │面      │
│  │        │          │          │            │A:好啦              │        │
│  │        │          │          │            │B:好                │        │
│  │        │          │          │            │A:你們要怎麼弄?    │        │
│  │        │          │          │            │B:8樓的             │        │
│  │        │          │          │            │A:8樓?.            │        │
│  │        │          │          │            │B:恩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喂                │        │
│  │        │          │          ├──────┼──────────┼────┤
│  │        │          │          │102年8月13日│A:喂                │偵字第  │
│  │        │          │          │21時56分31秒│B:兄仔我跟你說,上次│1327卷第│
│  │        │          │          │            │  那個,我們回去用公│233頁背 │
│  │        │          │          │            │  道(磅秤之意)這樣│面至234 │
│  │        │          │          │            │  ,才發現不夠      │頁      │
│  │        │          │          │            │A:不夠多少?        │        │
│  │        │          │          │            │B:05                │        │
│  │        │          │          │            │A:05喔?            │        │
│  │        │          │          │            │B:嗯,是沒有多少啦  │        │
│  │        │          │          │            │A:你們含袋秤是多少?│        │
│  │        │          │          │            │  有沒有61          │        │
│  │        │          │          │            │B:好像是5.8或是5.3  │        │
│  │        │          │          │            │A:沒有啦,那我秤的啦│        │
│  │        │          │          │            │  ,我秤是61啦,那袋│        │
│  │        │          │          │            │  子1.5而已啦       │        │
│  │        │          │          │            │B:那袋子是2啦       │        │
│  │        │          │          │            │A:那袋子哪有2,我在 │        │
│  │        │          │          │            │  這邊秤才1.5而已阿 │        │
│  │        │          │          │            │  ,哪有2的啦       │        │
│  │        │          │          │            │B:沒關係啦          │        │
│  │        │          │          │            │A:我不會去唬你們這個│        │
│  │        │          │          │            │  啦                │        │
│  │        │          │          │            │B:我知道啦          │        │
│  │        │          │          │            │A:那還是我親手拿給你│        │
│  │        │          │          │            │  的                │        │
│  │        │          │          │            │B:對阿,剛剛還讓你等│        │
│  │        │          │          │            │  那麼久,我想說不要│        │
│  │        │          │          │            │  說那些了          │        │
│  │        │          │          │            │A:不是啦,你們半錢跟│        │
│  │        │          │          │            │  我拿那種東西,81也│        │
│  │        │          │          │            │  跟我拿那種東西,這│        │
│  │        │          │          │            │  樣還不滿意嗎?    │        │
│  │        │          │          │            │B:沒有啦            │        │
│  │        │          │          │            │A:81有誰可以回去洗1 │        │
│  │        │          │          │            │  比1的啦           │        │
│  │        │          │          │            │B:對啦              │        │
│  │        │          │          │            │A:我遇到你們,我真的│        │
│  │        │          │          │            │  會昏倒            │        │
│  │        │          │          │            │B:我也不知道,我也沒│        │
│  │        │          │          │            │  什麼再做了        │        │
│  │        │          │          │            │A:81能回去洗1比1拿去│        │
│  │        │          │          │            │  賣的,我真的不知道│        │
│  │        │          │          │            │  哪裡有啦          │        │
│  │        │          │          │            │B:拍謝啦            │        │
│  │        │          │          │            │A:好啦,我馬上拿出去│        │
│  │        │          │          │            │  啦                │        │
│  │        │          │          │            │B:好                │        │
├─┼────┼─────┼─────┼──────┼──────────┼────┤
│4 │本判決  │A        │B        │102年8月14日│A:喂                │偵字第  │
│  │附表一  │杜哲民    │譚寧-藥腳 │21時12分42秒│B:大仔,我要下去喔  │1327卷第│
│  │編號4   │(該兄、改│(修理冷氣)│            │A:你是誰?          │121頁   │
│  │        │兄)      │0000000000│            │B:我冷氣的          │        │
│  │起訴書  │0000000000│          │            │A:冷氣的?          │        │
│  │附表二  │          │          │            │B:奕欽他朋友冷氣的啦│        │
│  │編號1   │          │          │            │A:誰?              │        │
│  │        │          │          │            │B:奕欽他朋友修理冷氣│        │
│  │        │          │          │            │  那個阿            │        │
│  │        │          │          │            │A:喔,好啦          │        │
│  │        │          │          │            │B:哪裡?            │        │
│  │        │          │          │            │A:一樣啦            │        │
│  │        │          │          │            │B:萬華嗎?          │        │
│  │        │          │          │            │A:對啦,你要幾樓的啦│        │
│  │        │          │          │            │  ?                │        │
│  │        │          │          │            │B:4樓               │        │
│  │        │          │          │            │A:好                │        │
│  │        │          │          ├──────┼──────────┼────┤
│  │        │          │          │102年8月14日│A:喂                │偵字第  │
│  │        │          │          │21時50分44秒│B:我1分鐘就到了     │1327卷第│
│  │        │          │          │            │A:好,等我          │121頁   │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年8月14日│A:喂                │偵字第  │
│  │        │          │          │21時59分02秒│B:大仔,我到了      │1327卷第│
│  │        │          │          │            │A:好啦              │12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8月14日│A:喂                │偵字第  │
│  │        │          │          │22時06分19秒│B:大仔,你回來嗎?  │1327卷第│
│  │        │          │          │            │A:還沒啦,我還在中和│121頁   │
│  │        │          │          │            │B:喔,那你多久到?  │        │
│  │        │          │          │            │A:差不多15分        │        │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年8月14日│A:喂                │偵字第  │
│  │        │          │          │22時28分37秒│B:大仔,你過來了嗎?│1327卷第│
│  │        │          │          │            │A:我現在不能走啦,我│121頁   │
│  │        │          │          │            │  叫人拿過去給你了,│        │
│  │        │          │          │            │  他再5分鐘就到了啦 │        │
│  │        │          │          │            │B:好                │        │
│  │        ├─────┼─────┼──────┼──────────┼────┤
│  │        │A        │C        │102年8月14日│A:喂                │偵字第  │
│  │        │杜哲民    │0000000000│22時35分17秒│C:我到了            │1327卷第│
│  │        │(該兄、改│郭禮瑞    │            │A:你到了喔?你有看到│121頁正 │
│  │        │兄)      │          │            │  1台銀色的那個嗎? │反面    │
│  │        │0000000000│          │            │C:你說甚麼色的?    │        │
│  │        │          │          │            │A:銀色的休旅車啦,小│        │
│  │        │          │          │            │  台的啦            │        │
│  │        │          │          │            │C:銀色的喔?        │        │
│  │        │          │          │            │A:小台的喔,有嗎?  │        │
│  │        │          │          │            │C:沒有ㄟ            │        │
│  │        │          │          │            │A:我打給他          │        │
│  │        │          │          │            │C:沒有喔            │        │
│  │        │          │          │            │A:我打給他叫他在活動│        │
│  │        │          │          │            │  中心啦            │        │
│  │        │          │          │            │C:恩                │        │
│  │        ├─────┼─────┼──────┼──────────┼────┤
│  │        │A        │B        │102年8月14日│B:喂,大仔          │偵字第  │
│  │        │杜哲民    │譚寧-藥腳 │22時36分19秒│A:你在活動中心啦    │1327卷第│
│  │        │(該兄、改│(修理冷氣)│            │B:對阿,我在這阿,他│121頁背 │
│  │        │兄)      │0000000000│            │  開一台白色尼尚的嗎│面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A:沒有啦,他開我那台│        │
│  │        │          │          │            │  啦                │        │
│  │        │          │          │            │B:阿                │        │
│  │        │          │          │            │A:他開1台3000的啦   │        │
│  │        │          │          │            │B:那就是我剛剛看到的│        │
│  │        │          │          │            │  那台              │        │
│  │        │          │          │            │A:3000的SAVL啦      │        │
│  │        │          │          │            │B:你那台嗎?        │        │
│  │        │          │          │            │A:對                │        │
│  │        │          │          │            │B:你那台就是3000的嗎│        │
│  │        │          │          │            │  ?                │        │
│  │        │          │          │            │A:對                │        │
│  │        │          │          │            │B:那我知道了,我有看│        │
│  │        │          │          │            │  到了              │        │
│  │        │          │          │            │A:喔                │        │
│  │        │          │          ├──────┼──────────┼────┤
│  │        │          │          │102年8月14日│A:喂                │偵字第  │
│  │        │          │          │22時45分02秒│B:大仔,謝謝喔      │1327卷第│
│  │        │          │          │            │A:不會              │121頁背 │
│  │        │          │          │            │                    │面      │
├─┼────┼─────┼─────┼──────┼──────────┼────┤
│5 │本判決  │杜哲民    │應明哲    │102年8月15日│A:喂                │偵字第  │
│  │附表一  │(該兄、改│0000000000│00時40分23秒│B:我奕欽他朋友      │1327卷第│
│  │編號5   │兄)      │          │            │A:喔,我要到了啦    │243頁   │
│  │        │0000000000│          │            │B:我是想說我先去繞一│        │
│  │起訴書  │          │          │            │  繞                │        │
│  │附表四  │          │          │            │A:好啦,你跟誰來?  │        │
│  │編號2   │          │          │            │B:我自己1個人來而已 │        │
│  │        │          │          │            │  ,奕欽他在基隆忙  │        │
│  │        │          │          │            │A:喔,你是開那個1818│        │
│  │        │          │          │            │  的車號的那個嗎?  │        │
│  │        │          │          │            │B:對對              │        │
│  │        │          │          │            │A:好啦              │        │
├─┼────┼─────┼─────┼──────┼──────────┼────┤
│6 │本判決  │杜哲民    │應明哲    │102年8月20日│A:喂                │偵字第  │
│  │附表一  │(該兄、改│0000000000│12時47分29秒│B:大仔,我奕欽他朋友│1327卷第│
│  │編號6   │兄)      │          │            │A:喔                │243頁背 │
│  │        │0000000000│          │            │B:大仔,我要下去喔  │面      │
│  │起訴書  │          │          │            │A:好啊,三重喔      │        │
│  │附表四  │          │          │            │B:阿,我到再打      │        │
│  │編號3   │          │          │            │A:我說在三重啦      │        │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年8月20日│A:喂                │偵字第  │
│  │        │          │          │13時23分34秒│B:大仔,我到正義北路│1327卷第│
│  │        │          │          │            │A:喔,你到正義北路了│243頁背 │
│  │        │          │          │            │  喔                │面      │
│  │        │          │          │            │B:恩                │        │
│  │        │          │          │            │A:你是要跟之前一樣嘛│        │
│  │        │          │          │            │  ?                │        │
│  │        │          │          │            │B:對                │        │
│  │        │          │          │            │A:你過來中正北路果菜│        │
│  │        │          │          │            │  市場這            │        │
│  │        │          │          │            │B:中正北路,果菜市場│        │
│  │        │          │          │            │  那嘛              │        │
│  │        │          │          │            │A:恩                │        │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年8月20日│A:喂                │偵字第  │
│  │        │          │          │13時31分11秒│B:大仔,我在果菜市場│1327卷第│
│  │        │          │          │            │  門口              │243頁背 │
│  │        │          │          │            │A:好啦              │面      │
│  │        │          │          ├──────┼──────────┼────┤
│  │        │          │          │102年8月20日│B:喂                │偵字第  │
│  │        │          │          │13時54分59秒│A:我在前面一點的停車│1327卷第│
│  │        │          │          │            │  格這邊            │243頁背 │
│  │        │          │          │            │B:斜對面嘛          │面      │
│  │        │          │          │            │A:OK對面這啦        │        │
│  │        │          │          │            │B:好                │        │
├─┼────┼─────┼─────┼──────┼──────────┼────┤
│7 │本判決  │杜哲民    │應明哲    │102年8月21日│A:喂                │偵字第  │
│  │附表一  │(該兄、改│0000000000│17時04分19秒│B:大仔,拍謝,因為風│1327卷第│
│  │編號7   │兄)      │          │            │  雨比較大,我開比較│244頁   │
│  │        │0000000000│          │            │  慢,我到了        │        │
│  │起訴書  │          │          │            │A:沒關係,在哪?    │        │
│  │附表四  │          │          │            │B:我奕欽他朋友      │        │
│  │編號4   │          │          │            │A:我說你在哪啦?    │        │
│  │        │          │          │            │B:一樣阿            │        │
│  │        │          │          │            │A:好                │        │
│  │        │          │          │            │B:我在公園這邊2樓阿 │        │
│  │        │          │          │            │A:....              │        │
│  │        │          │          │            │B:喂,我重打,看聲音│        │
│  │        │          │          │            │  會不會比較大聲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102年8月21日│A:喂                │偵字第  │
│  │        │          │          │17時24分09秒│B:大仔,我到了,我OK│1327卷第│
│  │        │          │          │            │  對面              │244頁   │
│  │        │          │          │            │A:好                │        │
│  │        │          │          ├──────┼──────────┼────┤
│  │        │          │          │102年8月21日│B:喂                │偵字第  │
│  │        │          │          │17時34分00秒│A:我在等紅燈啦,馬上│1327卷第│
│  │        │          │          │            │  到,我有看到你了  │244頁   │
│  │        │          │          │            │B:恩                │        │
│  │        │          │          │            │A:好                │        │
├─┼────┼─────┼─────┼──────┼──────────┼────┤
│8 │本判決  │杜哲民    │蔡政昌    │102年8月21日│A:喂                │偵字第  │
│  │附表一  │(該兄、改│(菜頭)  │16時40分48秒│B:大仔喔,我菜頭的  │1327卷第│
│  │編號8   │兄)      │0000000000│            │A:恩                │142頁   │
│  │        │0000000000│          │            │B:昨天跟你拿的那材料│        │
│  │起訴書  │          │          │            │  3000,現在7000給你│        │
│  │附表三  │          │          │            │  ,看你要給我多少,│        │
│  │編號3   │          │          │            │  隨便你啦          │        │
│  │        │          │          │            │A:都一樣啦          │        │
│  │        │          │          │            │B:好不好?          │        │
│  │        │          │          │            │A:就跟昨天那個一樣啦│        │
│  │        │          │          │            │B:好啦,我在麗台後面│        │
│  │        │          │          │            │  啦,你多久會到?還│        │
│  │        │          │          │            │  是你到再打給我    │        │
│  │        │          │          │            │A:好啦              │        │
│  │        │          │          │            │B:你到再打給我,拜託│        │
│  │        │          │          │            │  一下              │        │
│  │        │          │          │            │A:嗯                │        │
│  │        │          │          ├──────┼──────────┼────┤
│  │        │          │          │102年8月21日│B:喂                │偵字第  │
│  │        │          │          │17時54分36秒│A:你又跟我詐欺了,  │1327卷第│
│  │        │          │          │            │  6000跟我說7000    │142頁   │
│  │        │          │          │            │B:那不是7000嘛?    │        │
│  │        │          │          │            │A:6000啦你又裝阿狗,│        │
│  │        │          │          │            │  來這套            │        │
│  │        │          │          │            │B:沒有啦,我剛剛算就│        │
│  │        │          │          │            │  7000阿            │        │
│  │        │          │          │            │A:這就6000阿        │        │
│  │        │          │          │            │B:沒有啦,我不會騙你│        │
│  │        │          │          │            │  啦                │        │
│  │        │          │          │            │A:好啦,欠我1000啦  │        │
│  │        │          │          │            │B:好啦              │        │
├─┼────┼─────┼─────┼──────┼──────────┼────┤
│9 │本判決  │杜哲民    │邱奕欽    │102年9月18日│A:喂(阿敏),要找誰│偵字第  │
│  │附表一  │(該兄、改│0000000000│03時21分25秒│  ?                │1327卷第│
│  │編號9   │兄)      │          │            │B:我找該兄          │232頁   │
│  │        │0000000000│          │            │A:他在洗澡ㄟ,你是誰│        │
│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一  │          │          │            │B:我奕欽啦          │        │
│  │編號1   │          │          │            │A:奕欽喔?          │        │
│  │        │          │          │            │B:對,要那萬華找他嗎│        │
│  │        │          │          │            │  ?                │        │
│  │        │          │          │            │A:你等一下喔;喂    │        │
│  │        │          │          │            │B:大仔,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  ?                │        │
│  │        │          │          │            │A:你到萬華打給我    │        │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年9月18日│A:喂                │偵字第  │
│  │        │          │          │03時30分16秒│B:該兄,一樣要6樓半 │1327卷第│
│  │        │          │          │            │  啦                │232頁   │
│  │        │          │          │            │A:好                │        │
│  │        │          │          │            │B:喂喂              │        │
│  │        │          │          │            │A:就好阿            │        │
│  │        │          │          │            │B:該兄,能不能弄好一│        │
│  │        │          │          │            │  點的?上次那個真的│        │
│  │        │          │          │            │  不好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年9月18日│A:喂                │偵字第  │
│  │        │          │          │04時30分21秒│B:該兄,你差不多多久│1327卷第│
│  │        │          │          │            │  會到?            │232頁   │
│  │        │          │          │            │A:再2個紅綠燈       │        │
│  │        │          │          │            │B:好                │        │
│  │        │          │          │            │A:你不要打這支啦,打│        │
│  │        │          │          │            │  另外那支啦        │        │
│  │        │          │          │            │B:好                │        │
├─┼────┼─────┼─────┼──────┼──────────┼────┤
│10│本判決  │杜哲民    │邱奕欽    │102年11月15 │A:喂,改兄,23的1個 │偵字第  │
│  │附表一  │(該兄、改│0000000000│日18時48分41│  多少              │1327卷第│
│  │編號10  │兄)      │          │秒          │B:你要10個          │21頁背面│
│  │        │0000000000│          │            │A:先拿1個試一下,哪 │        │
│  │起訴書  │          │          │            │  裡找你            │        │
│  │附表一  │          │          │            │B:萊爾富            │        │
│  │編號2   │          │          ├──────┼──────────┼────┤
│  │        │          │          │102年11月15 │A:喂                │偵字第  │
│  │        │          │          │日18時49分39│B:你多久會到        │1327卷第│
│  │        │          │          │秒          │A:我現在坐火車去    │21頁背面│
│  │        │          │          │            │B:要快一點          │        │
│  │        │          │          ├──────┼──────────┼────┤
│  │        │          │          │102年11月15 │A:喂,改兄,我到了  │偵字第  │
│  │        │          │          │日20時00分36│B:嗯                │1327卷第│
│  │        │          │          │秒          │                    │21頁背面│
├─┼────┼─────┼─────┼──────┼──────────┼────┤
│11│本判決  │杜哲民    │邱奕欽    │102年11月16 │B:喂                │偵字第  │
│  │附表一  │(該兄、改│0000000000│日23時09分26│A:昨天那個不太好    │1327卷第│
│  │編號11  │兄)      │          │秒          │B:我給的都一樣,不知│22頁背面│
│  │        │0000000000│          │            │  如何配合了        │        │
│  │起訴書  │          │          │            │A:我等一下去找你    │        │
│  │附表一  │          │          ├──────┼──────────┼────┤
│  │編號3   │          │          │102年11月17 │B:喂                │偵字第  │
│  │        │          │          │日02時41分23│A:改兄,你在萬華嗎  │1327卷第│
│  │        │          │          │秒          │B:我在三重          │22頁背面│
│  │        │          │          │            │A:我坐計程車過去    │        │
│  │        │          │          ├──────┼──────────┼────┤
│  │        │          │          │102年11月17 │A:喂,在三重哪裡    │偵字第  │
│  │        │          │          │日02時47分17│B:五華街、自強路口  │1327卷第│
│  │        │          │          │秒          │A:我要23樓          │22頁背面│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年11月17 │A:喂,改兄,我到了  │偵字第  │
│  │        │          │          │日03時07分22│B:我在台北橋        │1327卷第│
│  │        │          │          │秒          │A:我在這裡等        │22頁背面│
│  │        │          │          │            │B:好                │        │
│  │        │          │          ├──────┼──────────┼────┤
│  │        │          │          │102年11月17 │A:喂,改兄          │偵字第  │
│  │        │          │          │日03時22分02│B:我5分鐘就到了     │1327卷第│
│  │        │          │          │秒          │A:好                │22頁背面│
│  │        │          │          │            │                    │至23頁  │
├─┼────┼─────┼─────┼──────┼──────────┼────┤
│12│本判決  │杜哲民    │邱奕欽    │102年11月19 │B:喂                │偵字第  │
│  │附表一  │(該兄、改│0000000000│日21時55分03│A:改兄,去哪裡找你  │3937卷第│
│  │編號12  │兄)      │          │秒          │B:萬華              │44頁    │
│  │        │0000000000│          │            │A:好                │        │
│  │起訴書  │          │          ├──────┼──────────┼────┤
│  │附表一  │          │          │102年11月20 │B:喂                │偵字第  │
│  │編號4   │          │          │01時10分56秒│A:改兄喔            │3937卷第│
│  │        │          │          │            │B:我5分鐘打給你     │44頁    │
│  │        │          │          │            │A:好                │        │
│  │        │          │          ├──────┼──────────┼────┤
│  │        │          │          │102年11月20 │A:喂,改兄,我身上剩│偵字第  │
│  │        │          │          │日01時37分11│  8樓,一樣地方嗎? │3937卷第│
│  │        │          │          │秒          │B:再5分鐘           │44頁    │
│  │        │          │          ├──────┼──────────┼────┤
│  │        │          │          │102年11月20 │已與改兄見面        │偵字第  │
│  │        │          │          │日01時57分39│                    │3937卷第│
│  │        │          │          │秒          │                    │44頁    │
├─┼────┼─────┼─────┼──────┼──────────┼────┤
│13│本判決  │杜哲民    │邱奕欽    │102年11月21 │B:喂                │偵字第  │
│  │附表一  │(該兄、改│0000000000│日11時33分02│A:改兄,你在四維路嗎│1327卷第│
│  │編號13  │兄)      │          │秒          │B:我在重陽路,你在哪│25頁    │
│  │        │0000000000│          │            │  裡                │        │
│  │起訴書  │          │          │            │A:我剛出發          │        │
│  │附表一  │          │          │            │B:我想約你在三重大智│        │
│  │編號5   │          │          │            │  路,你快到打給我  │        │
│  │        │          │          │            │A:好                │        │
│  │        │          │          ├──────┼──────────┼────┤
│  │        │          │          │102年11月21 │A:喂,改兄,怎樣    │偵字第  │
│  │        │          │          │日12時43分53│B:你要多少          │1327卷第│
│  │        │          │          │秒          │A:12樓,我要去停車場│25頁    │
│  │        │          │          │            │  ,還是哪裡        │        │
│  │        │          │          │            │B:停車場前          │        │
│  │        │          │          │            │A:停車場再往前,知道│        │
│  │        │          │          │            │  了                │        │
│  │        ├─────┤          ├──────┼──────────┼────┤
│  │        │0000000000│          │102年11月21 │B:喂(由一女子代接)│偵字第  │
│  │        │          │          │日12時50分39│A:姐啊              │1327卷第│
│  │        │          │          │秒          │B:你是誰            │25頁    │
│  │        │          │          │            │A:奕欽              │        │
│  │        │          │          │            │B:他已經下去了,你等│        │
│  │        │          │          │            │  一下              │        │
│  │        │          │          │            │A:好                │        │
│  │        │          │          ├──────┼──────────┼────┤
│  │        │          │          │102年11月21 │B:喂(由一女子代接)│偵字第  │
│  │        │          │          │日12時55分38│  ,要下去了,馬上就│1327卷第│
│  │        │          │          │秒          │  好                │25頁    │
│  │        │          │          │            │A:好,沒關係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