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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斯偉郭豫珍黎惠萍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閰光華
即被告
洪淑慧
即被告
張朝霖
即被告
陳羿靜
被告
林秀女
被告
羅惠云
上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余遠螢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麗珠
即被告
王麗華
即被告
吳秀嬌
即被告
吳鈺珠
即被告
莊鴻麒
即被告
朱秋美
即被告
周錦良
即被告
温仲生
即被告
吳易衡
即被告
張采葳
即被告
彭秀珍
即被告
徐崧瑋(原名徐偉豪)
即被告
陳信賢
即被告
劉盈榆
上1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1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富濠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杏仙
即被告
蘇玉燕
即被告
馬秋鳳
即被告
李靆鍶
即被告
華若蓁
上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景耀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惠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純菁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温淑珍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麗容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郭蔡阿好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明利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周士傑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夢荷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佑丞(原名王信偉)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告
温晴雯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21、3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4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5、9、3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13、16、18至22),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23、24),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關於王佑丞被訴對王坤利、王蔡素金詐欺取財公訴不受理,及張麗卿部分外,均撤銷。

閰光華、余遠螢、蔡麗珠、楊富濠、鍾景耀、林秀女、郭蔡阿好、吳鈺珠、陳文惠、蘇玉燕、馬秋鳳、李靆鍶、洪淑慧、張朝霖、陳羿靜、林夢荷、王麗華、羅惠云、朱秋美、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郭淑娟、張采葳、劉盈榆、吳秀嬌、彭秀珍、徐崧瑋、陳信賢、林麗容、莊鴻麒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4、16、17、19至29、31至36、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華若蓁、周士傑、吳易衡、王佑丞、温晴雯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5、18、30、37、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並均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林明利犯如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沈杏仙被訴刑法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其他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緣以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下稱南寧)為發展據點之「純資本運作」(又稱連鎖銷售、商會商務)組織,其運作模式、分工方式如下:

㈠運作方式係以人民幣6萬9,800元加入投資(術語:21份額,每一份額為人民幣3,300元,另加計人民幣500元載體費用【即加入時可取得之棉被之購買費用】,合計人民幣6萬9,800元,為1球、1粒;每人最多僅可購入1球,亦可借用他人名義購買多球),參加者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加入後之次月退還人民幣1萬9,000元(後期則於加入時直接扣除,而僅繳交人民幣5萬800元),依照招攬下線的人數多寡,大致分為業務員、組長、主任、經理、老總等5個階級;老總又分為一至四代,初晉升為老總時為第一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第一代老總成為第二代,以此類推,晉升至第四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四代老總即從該條線上「出局」(即脫離)。而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一人僅能有3個直接下線,成功招攬該直接下線後可各獲得獎金人民幣6,612元之「直接提成」,若招攬超過3個下線,亦可安排其作為自己下線的下線,以獲得相關獎金及階級之提升,若自己的下線再招攬下線,自己亦可依當時在「純資本運作」內的階級獲得一定比例之「間接提成」,另外可因同階級之人的下線招攬他人加入,而可獲得「銷售補助」獎金,階級越高、所分得獎金越多,若已在該體制內升至前述最高等級之第四代老總、賺到大約新臺幣3,000萬元,則脫離該純資本運作。

㈡因純資本運作組織有前述晉升、出局之制度,故組織內之分工並非固定,而係隨階級之晉升而產生變化。其中未上老總者,主要任務為將純資本運作組織此一制度介紹予他人,勸說投資者前往南寧,並負責投資者於當地之接待、安排食宿及行程等事務;又此部分工作不限於未上老總者,老總亦可為之。晉升老總後,需進一步負責向投資者講授包括全面分析(說明純資本運作之起源、概況及為何選在南寧)、框架(加入後所繳納之款項如何分配、如何獲利)、錢保(加入後所繳納之款項如何保管)、跟進(以聊天、串門子等方式,介紹自己加入組織後如何賺得高額財富,以誘使他人加入)及學習(學習如何邀約並接待等發展下線之技巧,以招攬更多下線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等課程,且不限於未出局之老總,已出局之老總亦可進行授課。階級在第二代老總以上之人,則開始負責管帳、計算及分配獎金等工作。又因資本運作制度於大陸地區亦屬違法行為,為免遭當地公安查緝,老總需自所領取獎金中按固定比例撥出部分款項,交由組織內特定與當地公安關係良好之人轉交不肖公安作為保護費,以維持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順利運作。

二、閻光華、余遠螢、蔡麗珠、楊富濠、鍾景耀、沈杏仙、吳鈺珠、陳文惠、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李靆鍶、華若蓁、洪淑慧、張朝霖、周士傑、陳羿靜、王麗華、莊鴻麒、朱秋美、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張采葳、吳易衡、陳信賢、林麗容、劉盈榆、吳秀嬌、彭秀珍、徐崧瑋、林秀女、郭蔡阿好、林夢荷、羅惠云、郭淑娟、莊鴻麒、温晴雯(下稱閻光華等人,沈杏仙部分詳免訴部分所述)均知悉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經由前述課程之層層傳遞得知純資本運作模式,而於各自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且晉升老總、莊鴻麒則於依其業已晉升老總之母親許秋蘭(未據起訴)指示前往擔任其助理協助帶導覽、授課後,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温晴雯則於應已晉升老總之温淑珍之邀前往擔任助理協助記帳,而基於幫助温淑珍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閻光華等人(除温晴雯)即各以上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安排親友至廣西南寧「上課」後,以參觀五象廣場、東盟會館等建設,及說明介紹朋友加入可獲取獎金、宣稱獲利甚豐及介紹投資制度內容等課程,兼負授課或投資分享工作,並於被招攬人暫無現金繳交時先行貸借,而招攬其等加入該純資本運作組織並購買及繳交前述投資份額,以取得投資會員資格,而以此方式進行多層次傳銷,閻光華等人(除莊鴻麒、温晴雯)並各因此取得招攬下線所獲得之直接提成、間接提成之獎金(閻光華等人所從事之分工及其等因此取得之獎金即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至於各該投資者包括閻光華等人【除莊鴻麒、温晴雯】係受何人以何種方式招攬、因而加入之時間、投資球數及繳納金額、付款方式等,皆如附表四所示,至犯罪所得部分則詳理由參之九說明)。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新北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案件來源、移送機關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至13、16、18至24所載)。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判決引用之相關卷宗編號,除本院卷部分,其他詳如附表一之2卷宗編號對照表。

貳、審判範圍(有關上訴人即被告華若蓁、吳易衡、林麗容、彭秀珍、被告周士傑、林明利、王佑丞部分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華若蓁、吳易衡、林麗容、彭秀珍、周士傑、林明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業已於107年6月14日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而及於原判決就華若蓁對華章盛,周士傑對陳秀、周宣佑、周晉億,林明利對林明聰、楊玉敏,吳易衡對吳林滿珠,林麗容對林鴻慶,彭秀珍對陳燕寶所為招攬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之行為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所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判決第98頁之丙),即華若蓁、吳易衡、林麗容、彭秀珍、周士傑、林明利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全部。至檢察官上訴書雖指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各被告涉犯親屬間詐欺罪未據告訴而為不受理部分」(檢察官上訴書第4頁第7至9行),然以上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與華若蓁、周士傑、林明利、吳易衡、彭秀珍經原審判決有罪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仍應為上訴後本院審判之範圍,不因檢察官上開說明而有不同。

二、檢察官如附表一之1編號10追加起訴王佑丞招攬王坤利、王蔡素金、張賜傳等人、張賜傳再招攬王甜甜參加純資本運作組織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上開各罪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審理後,就王佑丞對王坤利、王蔡素金所為招攬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原判決主文欄第35項前段、第104至105頁理由戊之三),其他所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部分(包括招攬王坤利、王蔡素金加入下線部分)則為無罪諭知(原判決主文欄第35項後段、第104至109頁理由戊之五)。嗣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前開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參檢察官上訴書第4頁第7至9行所述),是有關王佑丞被訴就王坤利、王蔡素金詐欺取財,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就王佑丞部分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提起上訴即王佑丞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部分,並包括招攬王坤利、王蔡素金加入下線部分),合先敘明。

參、上訴人即被告蘇玉燕、馬秋鳳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情形: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蘇玉燕、馬秋鳳前雖曾因純資本運作投資而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6133號(蘇玉燕)、101年度調偵字第1511號(蘇玉燕、馬秋鳳)詐欺取財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上開100年度偵字第3613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害人為蘇朝成、劉其才、劉秀珍、陳黎芳、鄒美順等人,均非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者,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至於101年度調偵字第15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害人林明利,雖為如附表四編號D08所示之投資者(亦為本案被告),然觀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內容僅有蘇玉燕、馬秋鳳於99年7月間以資本運作制度為由向林明利詐取新臺幣25萬元之情,而本案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25號等案號起訴蘇玉燕、馬秋鳳時,除前述部分外,另記載蘇玉燕、馬秋鳳於純資本運作組織內之相關分工,及招攬除林明利以外之多數下線等情節,是本案起訴時檢察官已發現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未及發現之新事實,此部分起訴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閻光華、余遠螢、蔡麗珠、楊富濠、鍾景耀、吳鈺珠、陳文惠、蘇玉燕、馬秋鳳、李靆鍶、華若蓁、洪淑慧、張朝霖、陳羿靜、王麗華、朱秋美、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張采葳、吳易衡、劉盈榆、吳秀嬌、彭秀珍、徐崧瑋、陳信賢、林麗容、莊鴻麒、被告林明利、周士傑、林秀女、郭蔡阿好、林夢荷、羅惠云、郭淑娟、王佑丞、温晴雯,下稱閻光華等38人):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閻光華等38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蔡麗珠、王麗華、吳秀嬌、吳鈺珠、莊鴻麒、朱秋美、周錦良、温仲生、吳易衡、張采葳、彭秀珍、徐崧瑋、陳信賢、劉盈榆等14人之辯護人、張純菁之辯護人前於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被告以外之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温淑珍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不利於温淑珍部分之陳述,然其後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林麗容之辯護人爭執部分證人警詢中陳述未經本院援用;温晴雯辯護人爭執黃薈珊【原名黃馨蘋】、陳翊菲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述亦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温晴雯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卷六第20至25、242至267、423至424、455至457頁、卷七第47至49、77至78、139至141、171至174頁、卷十第75至77頁、卷十一第337頁以下至卷十六第2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閻光華等38人就以上本案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參加方式及組織架構、獎金分配等情均不爭執,而除林明利、周士傑始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外,楊富濠、李靆鍶、温淑珍直至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亦坦承犯行,其餘則均否認犯行(本院卷十五第318至321頁),然林明利、周士傑以外其他被告之辯護人仍就部分投資情狀、行為分擔等節有所爭執。茲就林明利、周士傑以外其他被告與辯護人所持辯解分述如下:

㈠閻光華、洪淑慧、張朝霖、陳羿靜、林秀女、羅惠云等6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以:閻光華是經由大陸地區人士「張鳳」之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余遠螢是大陸人招攬放在其下線,其未曾以講授課程方式招攬下線;洪淑慧、張朝霖僅介紹謝朝村、周士傑加入,其餘為該2人介紹加入,僅獲得約人民幣12萬元獎金並非高額;陳羿靜加入後被安排在蔡麗珠下線,僅協助同行朋友安排旅遊及吃住事宜,從未以授課、分享經驗等方式招攬下線,只有介紹陳辰莉、徐大為加入,其他上下線均是經人安排;羅惠云只介紹許秋蘭前往瞭解,朱秋美則是許秋蘭介紹加入,並無積極招攬民眾加入;林秀女只介紹林秀美、林昔臻加入,吳鈺珠、郭蔡阿好為上線安排,是閻光華等6人均僅係單純加入之投資受害者,並無於組織中擔任重要職務,不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人定義。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包含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需以商品及勞務之銷售為要件,本案純資本運作並無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非屬前開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此由法條之文義解釋、歷史及立法解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禁止目的均可得;實務見解認為空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內涵亦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追究刑事責任已經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罪刑法定主義等語。

㈡余遠螢就其經由大陸地區人士「張鳳」之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多傳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辯稱:大陸人說這是扶貧計畫。我不是「金爺」,也沒有拉任何人加入,亦沒有收取保護費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並無招攬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對象向來都是商品,亦即為買賣而生產之物品,而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認本件純資本運作並不適用該法,最高法院所指將商品擴張到權利與資格,明顯超過文義解釋之範圍,其他投資人戴興郎等已獲無罪判決確定,在相同事件應做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之下,被告自對本案有適當之期待等詞,另並請求審酌是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㈢蔡麗珠、王麗華、吳秀嬌、吳鈺珠、莊鴻麒、朱秋美、周錦良、温仲生、吳易衡、張采葳、彭秀珍、徐崧瑋、陳信賢、劉盈榆等14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以:被告等人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純資本運作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顯然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是其等取得之佣金、獎金,縱有不正,仍無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等語。

㈣蘇玉燕、馬秋鳳、華若蓁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曾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為認罪之陳述,惟其後均具狀否認此部分罪名,而辯稱該時係對於法律之誤解而認罪云云。楊富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就公平交易法部分為認罪之答辯,且被告在本件案發後不久即發現身體健康狀況出現問題而停止,且本案自繫屬一審迄今已經超過8年,希望依照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給予減刑,從輕量刑等語;楊富濠、蘇玉燕、馬秋鳳、李靆鍶、華若蓁等5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純資本運作之獲利模式,參加者必須招攬他人加入才能獲取獎金,亦即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所回報,如無任何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想要退出還必須尋求他人頂讓份額才能取回本金;華若蓁於大陸地區已經判決領導傳銷罪,請為免刑判決;其餘被告則請從輕量刑,並依照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等語。

㈤鍾景耀辯稱:我沒有參與純資本運作,我只是人頭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純資本運作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人是否招攬下線,無須銷售商品,下線加入後所獲得之寢具,僅為純資本運作吸引下線加入之促銷或搭贈;該純資本運作亦非透過會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建立銷售網路,實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再者,該組織為大陸人創設,被告加入跟隨整個制度一起抽成、按比例分配獎金,並非實際從事該投資案之經營決策階層,無法自行決定報酬之比例,故僅為參加人,並非得視為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行為人。被告係由楊富濠同時招攬被告及沈杏仙,並將沈杏仙安排於被告之下線,被告另2下線為大陸人及被告配偶何玫嬋,何玫嬋下線為被告之子鍾坤哲,後經鍾坤哲下線提告,是被告並無任何招攬行為或帶領參加者參觀,至多僅有因參加者晚間共同泡茶聊天時分享相關制度等詞。

㈥陳文惠辯稱:我只是陳雯蕙的人頭,錢是她拿出來的,也是她帶頭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也沒有授課,本件與被告有關的只有被告曾經將錢轉交給陳雯蕙而已;本案到庭作證的證人很多人身上都掛著很多下線,沒有人是局外人,大家都有賺錢,為何有人成為被告,有人成為告訴人等詞。

㈦張純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有關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論述,援引其他辯護人之辯護內容,至於偵字第11337號併辦部分實與偵字第13667號相同。本件因許多作業都是依據許秋蘭下來,而許秋蘭先前都在大陸地區,故請鈞院斟酌被告在最後審理時才提出聲請傳喚證人許秋蘭等語。

㈧温淑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温淑珍在許秋蘭遊說之下,於99年11月8日加入純資本運作,嗣於102年8月12日遭大陸公安抓補之後即未再從事與純資本運作有關之行為。被告招攬之人僅有温仲生、江智慧、楊淑琴、林子瀠、張純菁,其餘為其他組織成員或其直接上線、推薦人所招攬,依多層次傳銷(直銷)之特色,參加人最終選擇加入原因幾乎在於對於推薦人或直接上線之信任,不能僅憑其他參加人對被告之少許印象而認被告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實則,被告對於此等不認識之人並無影響力可言。又本案或有刑法第16條本文免除其刑之空間等語。

㈨林麗容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本案純資本運作制度,參與人需投入人民幣6萬9,800元,加入後僅可招攬下線以獲取獎金,並未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非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是被告招攬下線之行為,非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自無違反該法情事等詞,另並請求審酌是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㈩郭蔡阿好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吳鈺珠係自行決定加入,並非被告勸誘招攬,王寶係由郭明福介紹加入,因其上線郭明福、黃鈴容(卷內筆錄誤載為「黃玲容」)身體不好才由最上線之被告幫其服務,並非被告招攬;且被告於升任第三代老總後即遭退出。被告雖有參加純資本運作,但該制度並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等語。林夢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上線為陳姿夷、陳辰莉、陳羿靜,但陳姿夷、陳辰莉並未經起訴,另蔡貽立也不是被告下線。被告是與王麗華一起加入,因為不懂資本運作,不久就被踢出來,不是做成決定、分配的人,也因為無能力拉人,沒有犯罪故意,只有拉他哥哥、弟弟加入等語。郭淑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除援引其他辯護人之辯護內容以外,有關被告所招攬之謝孟娟、白文鈴部分均已經歸還他們投資之金額,至於檢察官所指還有招募其他對象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又本案歷經長期審判之煎熬,若鈞院仍認被告成立犯罪亦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王佑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依張賜傳證述,他投資的錢是王坤利借給他的,而王坤利稱他是被告人頭,所以事實上錢還是被告所出;且被告的行業名是Tommy,並不是老爹,不能認定被告有上課;其餘引用其他辯護人之法律見解等詞。温晴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剛從大學畢業正在找工作,温淑珍邀約其前往大陸擔任温淑珍助理而前往,並未加入投資,未招攬任何下線,亦未有授課之情,被告稱謂為老總係因其台胞證借温淑珍使用,温淑珍以被告名義所致,並非被告自行出資、招攬下線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參加方式及組織架構、獎金分配等,為本案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18、371至372、406至407頁、本院卷五第45至46、77至79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供)述、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其中編號67部分記載主任可分得人民幣6,301元部分,雖與其他證據顯示之數額(即主任分得人民幣6,612元,扣除應給第四代老總部分後為人民幣6,151元)略有出入,惟其餘分配原則均相同,故此一差異應係資本運作組織持續發展過程中,因實際管帳、計算獎金之老總隨階級晉升而更易,以及保護費之數額變更時產生之微調,對獎金分配方式之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是此部分事實,首先予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閻光華等38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業名、加入時間、所從事分工部分:

⒈閻光華:

⑴閻光華於96年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其直接上線為大陸地區人士「張鳳」、「鳳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直接下線為「金爺」余遠螢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明確(D33卷第38至40頁、甲12卷第444至455頁);又閻光華確有如附表三所示具體作為之分工等情,則有證人鄭筑勻(甲3卷第180頁)、簡宥柔(丁6卷第238至241頁、本院卷九第446頁)、許明璇(丁8卷8第418至420、429至431頁)、張小文(D33卷第154頁、本院卷九第122至123、130至131、133頁)、證人即被告林夢荷(D21卷第76頁)、證人即被告王麗華(D9卷第287至288、312至315頁)、陳羿靜(D20卷第218至219頁、乙6卷第300、313至315頁)、林明利(甲10卷第69至71頁)、華若蓁(甲9卷第409至410頁)等人證述在卷;其中簡宥柔、王麗華更分別證稱因為閻光華說他是臺灣第一個,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等語,核與閻光華自承其為臺灣第一個參加純資本運作之人之情相符。而以上證人既與閻光華無何仇怨嫌隙,自無刻意誣指之情,且其等所述均屬具體明確之內容,應均係親身經歷方得為前揭證述,是其等所述應堪採信,閻光華否認其為「閻老大」云云,並非可採。

⑵閻光華雖又辯稱有要他們不要回去臺灣招人云云,然其亦自承:上老總後有跟三五好友聚在一起聊天分享經驗,分享過參與資本運作的過程;在有人在的場合,我當然是不可能直接叫他們不要參加云云(D33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甲12卷第17頁),益見其所述後來有叫他們不要回去臺灣招攬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余遠螢:

⑴余遠螢於97年12月間受「張鳳」之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其行業名為「金野」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B5第311頁、乙6卷第238至249頁、本院卷七第171頁);又余遠螢確有如附表三所示具體作為之分工等情,則有證人戴興郎(B11卷第241至247頁、甲12卷第374至394頁)、謝佩殷(B21卷第153至160頁)、鄭言睿(B24卷第117頁)、彭曉彤(丁6卷第160頁)、證人即被告楊富濠(B8第14至22頁)、陳羿靜(D20卷第84至96頁)、鍾景耀(A14卷第29至36頁)、蘇玉燕(A1卷第228至243頁)、馬秋鳳(A1卷第210至227頁)、林明利(甲10卷第70至76頁)、吳鈺珠(C3卷第25頁)等人證述在卷。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其中雖有部分細節略有出入,然本件自偵查之始迄今已歷時多年,囿於人之記憶與敘述能力,證詞內容存有些許差異,實屬難免,況其等關於余遠螢如何招攬下線成員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向下線成員收取一定之保護費後交付大陸地區公安,以及就組織發展相關事宜對下線成員具有主導地位等證言均大致相符,且查無其等與余遠螢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余遠螢之動機與必要。余遠螢否認「丹丹」之人、戴興郎為其下線云云,並非可採。

⑵余遠螢雖稱其綽號為「金野」而非「金爺」,然「金爺」即為余遠螢乙節,已據上開證人證述或當庭指認而確認在卷,又閻光華亦證述其係因為先前裝修余遠螢住家時而結識余遠螢之過程乙節(甲12卷第444至445頁),亦與余遠螢自陳之情相符(乙6卷第240頁),益徵閻光華應無誤認之情。再者,「金野」與「金爺」均係稱謂、行業名或綽號,而非確切之姓名,於讀音上不過二聲、三聲之細微差別,以上證人既均已指認即為余遠螢,不因讀音上之些微差異即認其等指認有誤。是余遠螢否認自己即為「金爺」云云,顯非可採。余遠螢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可資認定。

⑶余遠螢雖否認有招攬下線之行為,然前引戴興郎、謝佩殷、楊富濠、陳羿靜之證詞,均明確指稱余遠螢有介紹純資本運作制度、並以上課等方式招攬下線之行為。余遠螢另否認有收取保護費後交付當地公安等行為,然依鍾景耀於偵訊時稱:早期去的人都要繳3%給「金野」,有問題「金野」和「王總」會幫忙處理等語(A14卷第30至31頁)、蘇玉燕於偵訊時證稱:脫離「金爺」自立山頭前,要繳交3%保護費給公安,脫離的原因是「金爺」有時候要拿3%,有時候又說要來抓其等等語(A1卷第239至240頁)、馬秋鳳於偵訊時證稱:要交保護費給當地公安,先前是扣3%交給「金爺」,另立山頭後改收1%等語(A1卷第222頁)、林明利於審理時證稱:上老總時「金爺」會講要繳3%的保護費等語(甲10卷第75至76頁),可資佐證余遠螢確有向組織成員抽取3%保護費後轉交大陸地區公安之行為。且依吳鈺珠所證:金爺和楊富濠開會,說其不能管陳文惠體系的錢等語(C3卷第25頁)、鄭言睿所證:廣西南寧投資案是由余遠螢主導等語(B24卷第117頁)、楊富濠證稱:余遠螢是很早去參加的人,應該已經出局了,但如果有一些糾紛,會請余遠螢來排解等語(B8卷第20頁)、彭曉彤證稱:幾乎所有資本運作之事都是余遠螢在做決定,包括購買什麼載體,抽多少稅金及交什麼保護費都是余遠螢在決定,還有上了老總收入要抽3%出來給余遠螢等語(B6卷第147頁),可知余遠螢因負責收取保護費等事宜,掌握多數下線成員之金流,復與南寧當地不肖公安有密切之往來,因而對其下線組織成員就組織發展相關事項具有支配、主導性之地位。余遠螢空言否認上情,所辯均非可採。

⒊蔡麗珠:蔡麗珠於98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直接下線為楊富濠、陳羿靜,行業名「小白菜」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D26卷第3至6、36至41、125至128頁、甲11卷第356頁、本院卷六第268頁);又蔡麗珠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鄭筑勻(甲3卷第180頁)、詹騰彬(甲4卷第22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告楊富濠(B7卷第24至26頁、D26卷第169至172頁、甲11卷第181至224頁)、林秀女(甲12卷第147至170頁)、郭蔡阿好(C13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八第492至493頁)、陳文惠(D26卷第175至176頁、甲10卷第236至268頁)、陳羿靜(D20卷第84至96、124至127、197至200頁、乙6卷第293至315頁)、林夢荷(D23卷第28至30、32至36、162至165、173至176頁、丁8卷第254至274頁)、王麗華(D9卷第312至313頁)、羅惠云(D24卷第59至60、63至65頁)等人證述在卷,而其等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其中關於蔡麗珠有無直接向上開證人收取款項等節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均一致證稱蔡麗珠有向其等為招攬行為,以上證人與蔡麗珠間既無何仇怨嫌隙,當無刻意構陷蔡麗珠之動機與必要,可信為真,蔡麗珠確有邀請他人前往南寧考察資本運作制度,並為投資者安排參觀及上課等行程,本身亦有對投資者講授跟進課程、或以聊天等方式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等招攬下線之行為,其否認有授課及招攬下線之行為,洵不足採。

⒋楊富濠:楊富濠於98年12月底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行業名為「楊會長」,直接上線為蔡麗珠、直接下線為鍾景耀、林秀女等情,為其供述在卷明確(A47第233至246頁、C13卷第19至20頁、B6卷第104至108頁、B8卷第14至22頁、本院卷六第269頁)。而其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等情,除其自陳鍾景耀、林秀女為其招攬,有對林秀女、郭蔡阿好、吳鈺珠帶來之新人講過資本運作之課程;有時候會跟他門聊天分享個人經驗外(本院卷七第136頁、B8卷第16頁、甲11卷第199至200頁),並有證人鄭筑勻(B3卷第214至225頁、甲3卷第180頁)、蕭松根(甲10卷第444至463頁)、黃杰森(甲10卷第419至442頁)、陳文修(甲4卷第185至199頁)、黃昱綺(A1-2卷第72至77頁)、證人即被告華若蓁(E1卷第28至34頁)、鍾景耀(B6卷第100至107頁、甲12卷第228至255頁)、沈杏仙(A1卷第204至208頁、甲12卷第194至227頁)、林秀女(甲12卷第147至170頁)、吳鈺珠(C16卷第41至43頁)、陳文惠(C2卷第18至24頁)、張朝霖(見甲10卷第192至215頁)等人證述可查,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楊富濠以何種方式招攬下線之情節亦大致相同,其等與楊富濠間既無仇怨嫌隙,亦應無刻意構陷之動機與必要,應堪信實,楊富濠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可資認定。

⒌鍾景耀:

⑴鍾景耀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行業名為「鍾經理」,直接上線為楊富濠,直接下線為沈杏仙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A14卷第1至12、29至36頁、B6卷第100至107頁、甲12卷第228至255頁、本院卷六第415頁)。而其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等情,則除其陳稱:晚上在老總租的房子泡茶、聊天跟新人講心得外(A14卷第32頁),並有證人鄭筑勻(見B3卷第214至225頁、甲3卷第178至180頁)、蕭松根(甲10卷第447頁)、游素秋(B3卷第1至3頁)、陳文修(B2卷第179至194頁、甲4卷第185至199頁)、陳張春芳(甲4卷第89至99頁)、郭義俊(甲5卷第200至210頁)、黃昱綺(A1-2卷第72至77頁)、陳麗惠(甲5卷第53至61頁)、葉秀美(甲12卷第309至326頁)、謝朝村(甲13卷第170至197頁)、曾新欽(甲13卷第267至280頁)、周晉億(甲9卷第92至107頁)、陳巧(甲9卷第109至115頁)、施紀宏(甲3卷第157頁反面)、朱雅琴(甲9卷第242頁)、證人即被告陳文惠(甲10卷第236至268頁)、林明利(甲10卷第69至139頁)、華若蓁(E1卷第28至34頁)、張朝霖(見A1卷第281至283頁、甲10卷第192至215頁)等證述可憑,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鍾景耀以授課或聊天、串門子等方式分享自己先前從事銀行業,之後加入純資本運作與獲利心得,進而招攬下線成員加入之情節,彼此之證言亦高度重合,且查無其等與鍾景耀間有何仇怨嫌隙,當無刻意構陷之動機與必要,堪以採信,是鍾景耀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即可認定,其否認有就資本運作制度進行授課、分享云云,並非可採。

⑵關於鍾景耀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時間,因其自陳係於99年間加入(甲12卷第229頁),而其直接下線沈杏仙則供稱係於99年3月至4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A1卷第7頁),故可推算鍾景耀加入之時間應為99年間3月至4月間以前某時。

⑶鍾景耀前自承:當初去是因為一個大陸朋友宋丹寧找我去廣西南寧,在那裡遇到楊富濠一起作「資本運作」,純資本運作就是1個人找3個人加入資產重分配,當初去的時候把我排到楊富濠下線,我有找我太太,楊富濠把沈杏仙安排在我下線。我在純資本運作叫「鍾經理」。因為我本來就在銀行是企金經理等語(A14卷第130頁反面、第30頁),對於其加入之時間、原因、在組之內之行業名、如何經安排上下線、純資本運作模式之重點即為1人拉3人等均詳細說明,其事後又稱自己僅是人頭,並沒有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先前供稱之所以自稱「鍾經理」係因之前職業即為銀行企金經理乙節,更與前述證人提及「鍾經理」曾經與其等聊天、分享經驗所提及退休前之工作為銀行經理一情相符,更見上開證人所述為可採信。

⒍林秀女:

⑴林秀女於98年12月底加入純資本運作,有招攬大姊林秀美、姪女林昔臻(原名林慧君),直接上線為楊富濠,吳鈺珠、郭蔡阿好則係排在其下線,且按其行業規則,升為老總後必須分工,故其負責新人食宿、分享經驗等情,為其供述在卷(C9卷第21至23頁、C13卷第19至20頁反面、B8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五第79頁、本院卷七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郭蔡阿好所述參與過程及上下線安排情形、升上老總後即必須分擔相關工作(本院卷八第498至500、509頁、B8卷第31頁)、王麗華證述升上老總後即必須分擔相關工作(D9卷第312頁)等情,互核一致。

⑵林秀女於本院同次準備程序中雖先稱有領得吳鈺珠之獎金,隨即又改稱並不確定領得吳鈺珠之獎金云云(本院卷五第79頁),然如其先前所述,吳鈺珠、郭蔡阿好均排在其下線,其為第三代老總,吳鈺珠為第一代、郭蔡阿好為第二代、楊富濠則為第四代等情(C13卷第19至20頁反面),而吳鈺珠亦確實為郭蔡阿好之直接下線,亦如後述,則林秀女因此領得吳鈺珠之相關獎金,自與該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模式相符,是林秀女翻異前詞改稱不確定有無領得吳鈺珠之獎金,自非可採。

⒎郭蔡阿好:郭蔡阿好於98年12月底加入純資本運作,並已經從第四代老總出局,其直接上線為林秀女,吳鈺珠則係安排在其下線,蕭裕程、黃鈴容前往大陸找其,亦有與之分享;有協助下線吳鈺珠拉人,並負責新人食宿及晚上分享經驗,亦曾帶新人去看五象廣場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C9卷第18至20頁、C13卷第19至20頁、B8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六第418頁),且郭蔡阿好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除如其前開所述外,並有證人宋孝祖(甲12卷第136、138至140、146頁)、王瑞秋(甲10卷第335頁)、邱珍珠(本院卷八第523、544頁)、王寶(本院卷九第35至49頁)、證人即被告吳鈺珠(C16卷第42頁、C3卷第22至23頁)等人證述在卷,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就郭蔡阿好主要係以串門子、聊天方式分享經驗、收取款項等方式招攬下線等節,大體一致,亦與郭蔡阿好自陳之情並無出入,應可採信。郭蔡阿好有附表表三所示分工行為,即足認定。

⒏吳鈺珠:

⑴吳鈺珠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直接上線為郭蔡阿好,直接下線為陳文惠;曾經對其他體系講過幾次課等情,業據其先前供述在卷(C3卷第22至27頁、C9卷第7至16頁、C16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七第171頁)。又其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等情,除前述自陳曾經上課以外,並有證人陳雯蕙(甲10卷第216至233頁、本院卷十第287至293頁)、邱林錱(C1卷第16至21頁、甲10卷第366至376頁)、陳進成(甲10卷第306至332頁)、陳青憶(C7卷第17至20頁、甲10卷第400至418頁)、林順賢(甲10卷第355至364頁)、宋孝祖(甲12卷第134至146頁)、蕭松根(甲10卷第444至463頁)、王瑞秋(C7卷第24至26頁、甲10卷第334至353頁)、黃杰森(甲10卷第419至432頁)、李淑珍(甲12卷第124至133頁)、邱珍珠(本院卷八第516至545頁)、傅薇秦(原名傅麗慈,本院卷九第67至94頁)、證人即被告陳文惠(甲10卷第236至268頁)等人證述在卷,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依證人所述,其等或由陳文惠帶同介紹而經吳鈺珠介紹純資本運作、或於決意加入後將款項交(匯)給吳鈺珠、或由吳鈺珠找人來分享經驗而吳鈺珠則在旁做飯、甚至由吳鈺珠先行墊款後再匯款還吳鈺珠等情,各該證人關於吳鈺珠以何種說詞招攬下線部分,其證詞內容亦互核一致,復查無其等與吳鈺珠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吳鈺珠之動機與必要,可信為真,吳鈺珠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堪以認定,吳鈺珠辯稱其都不懂云云,並非可採。

⑵關於吳鈺珠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時間,其直接上線郭蔡阿好係於98年12月間加入,直接下線陳文惠係於99年初加入,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98年12月至99年初間。

⒐陳文惠:

⑴陳文惠於99年初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等情,業據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C2卷第18至24頁、C8卷第257至263頁、C9卷第30至33頁、C18卷第119至120頁、C19卷第95至97頁、D26卷第171至172頁、甲10卷第236至268頁、甲11卷第353至356頁),並有證人陳雯蕙(甲10卷第216至234頁、本院卷十第287至293頁)、邱林錱(C1卷第16至21頁、甲10卷第366至376頁)、陳進成(C9卷第55至57頁、C20卷第37至38頁、甲10卷第306至332頁)、邱珍珠(C1卷第16至21頁、C19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八第516至545頁)、宋孝祖(甲12卷第134至146頁)等證述可供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陳文惠如何邀請他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情節亦相雷同,復查無與陳文惠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陳文惠之動機與必要,應堪採信,陳文惠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可資認定。

⑵陳文惠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係陳雯蕙之人頭,係陳雯蕙邀請其參與組織云云,然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承透過吳鈺珠參加投資,所投資之款項於99年7月回收、當上老總,其並有介紹許多下線參與投資。陳雯蕙為其下線,他找了很多人頭來等情(C19卷第95至97頁),而陳雯蕙經本院再次傳喚到庭而證述:是陳文惠帶我去,說他沒有錢不加入,我就先幫他出錢,他後來有還我等語(本院卷十第288頁),而否認為陳文惠之人頭,且依以上證人邱林錱、邱珍珠、陳進成等人之證述均係直接與陳文惠接觸並經陳文惠介紹認識人稱「林老師」之陳雯蕙、或經由陳文惠認識吳鈺珠而介紹知悉純資本運作、借住「林老師」陳雯蕙家中、或由陳文惠帶同參觀當地景點等情,顯與陳文惠所辯解「人頭」之角色有別,陳文惠以上辯詞,並非可採。

⒑蘇玉燕、馬秋鳳:

⑴蘇玉燕於99年4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行業名為「燕姐」,其直接上線為鄭筑勻,除招攬直接下線為劉秀春、馬秋鳳,並有直接招攬李慧英、江麗淑、陳麗惠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A1卷第40至61、228至243、266至269頁、A9卷第148至154頁、A47卷第318至324頁、A50卷第82至85頁、A51卷第30至36頁、甲11卷第353至356頁、本院卷六第269頁、本院卷七第137頁)。又蘇玉燕有從事如附表三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鄭筑勻(甲3卷第180頁及反面)、劉秀春(甲5卷第27至33頁)、柯陳名月(經核卷附年籍資料,與「陳明月」為不同人,警詢筆錄誤載為「柯陳『明』月」,甲5卷第119至124頁)、李慧英(甲5卷第61至68頁)、江麗淑(甲4卷第84至89頁)、陳麗惠(甲5卷第53至68頁)、游素秋(B2卷第226至233頁)、湯多慶(B4卷第240至252頁、甲5卷第88至95頁)、蘇育輝(B4卷第1至8頁、甲4卷第83、99至102頁)、陳文修(A50卷第70至71頁反面、甲4卷第185至199頁)、孫志勝(原名孫健豪,甲4卷第177至184頁)、宋鉎椿(B2卷第143至158頁、A50卷第91至92頁、甲5卷第21至27頁反面)、黃再生(B2卷第216至222頁、甲5卷第107至118頁)、葉皖鸞(甲5卷第184至199頁)、蘇桂美(甲5卷第95至107頁)、劉義松(甲4卷第76至82頁)、鄭進在(A53卷第62至66頁、甲5卷第41至52頁)、謝懷萱(A50卷第47至49頁、甲5卷第33至40頁)、楊玉梅(A53卷第68至70頁、本院卷八第467至487頁)、陳張春芳(甲4卷第89至99頁)、郭義俊(甲5卷第200至210頁)、潘國清(甲5卷第212至225頁)、林秋田(B3卷第50至56頁、A50卷第35至37頁)、温玉珍(A50卷第22至25頁、B3卷第59至64頁)、王太郎(A9卷第34至90頁、甲9卷第266至280頁)、盧張秀香(A5卷第63至64頁)、周晉億(甲9卷第92至107頁)、藍慧毅(甲9卷第212至238頁)、黃聰賢(B3卷第69至75頁、A50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七第438至461頁)、莊慧貞(A50頁第29至32頁、本院卷八第252至273頁)、林明泉(A50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八第308至321頁)、湯素雲(本院卷八第338至349頁)、盧建璋(本院卷八第352至360頁)、莊淑紅(本院卷八第325至334頁)、黃珈蓉(B5卷第25至34頁)、林幸玲(甲13卷第211至228頁)、葉秀美(甲12卷第309至326頁)、曾新欽(甲13卷第267至280頁)、華章盛(A10卷第286至293頁、甲9卷第438至457頁)、謝季芬(甲10卷第23至35頁)、證人即被告林明利(A1卷第277至278頁、A7卷第37至47頁、甲10卷第69至139頁)、李靆鍶(A1卷第281至283頁、甲10卷第44至68頁)、華若蓁(E1卷第28至34頁、甲9卷第407至437頁)、周士傑(C6卷第14至18頁)、馬秋鳳(A14卷第74至77頁)等人證述在卷,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其中就與時間、金額有關之細節固有部分出入,然其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迄今已有數年之久,無法記憶全部細節,亦屬在所難免,況其等就蘇玉燕向其等介紹資本運作制度或授課,以及收取加入款項等情節,互核具有高度之共通性,且其等與蘇玉燕間亦查無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蘇玉燕之動機與必要,足資採信,蘇玉燕有如附表三欄所示分工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馬秋鳳於99年5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行業名為「馬姐」,直接上線為蘇玉燕,直接下線為黃昱綺、郭麗容;林明利為其招攬安排在方芳下線,李靆鍶亦為其招攬而放在林明利下線等情,分別經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明確(A1卷第148至159、210至227頁、A9卷第155至156頁、A18-2卷第165至168頁、甲11卷第38至75頁、本院卷六第269至270頁、本院卷七第138頁)。又馬秋鳳有從事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等情,除其自承有講課以外(A1卷第211頁),並有證人游素秋(B2卷第226至233頁)、葉皖鸞(甲5卷第184至199頁)、陳張春芳(甲4卷第89至99頁)、潘國清(甲5卷第212至225頁)、黃昱綺(A1-2卷第72至77頁、A17卷第30至33頁、B2卷第105至120頁)、黃幸(B3卷第92至106頁)、郭麗容(A17卷第36至38頁)、林萃和(B2卷第43至55頁)、吳子雄(B3卷第195至205頁)、林秋田(B3卷第50至56頁、A50卷第35至37頁)、温玉珍(B3卷第59至64頁、A50卷第22至25頁)、葉秀美(甲12卷12第309至326頁)、謝朝村(甲13卷第170至197頁)、曾新欽(甲13卷第267至280頁)、華章盛(A10卷第286至293頁、甲9卷第438至457頁)、王瑞麟(甲10卷第180至191頁)、王太郎(甲9卷第266至280頁)、周晉億(甲9卷第92至107頁)、藍慧毅(甲9卷第212至238頁)、陳巧(甲9卷第109至115頁)、黃聰賢(本院卷七第438至461頁)、蔣介仁(本院卷八第278至290頁)、莊育志(本院卷八第293至305頁)、莊慧貞(B3卷第189至192頁、本院卷八第252至273頁)、林明泉(A50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八第308至321頁)、湯素雲(本院卷八第338至349頁)、盧建璋(本院卷八第352至360頁)、莊淑紅(本院卷八第325至334頁)、黃珈蓉(B5卷第25至34頁)、林幸玲(甲13卷第211至228頁)、證人即被告林明利(A1卷第277至278頁、甲10卷第69至139頁)、李靆鍶(A1卷第281至283頁、A9卷第36至40、88至93頁、甲10卷第44至68頁)、華若蓁(E1卷第28至34頁、甲9卷第407至437頁)、蘇玉燕(A1卷第239至240頁)、周士傑(C6卷第14至16頁)等人證述在卷,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雖就時間、金額之細節略有出入,然審究其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時間已久,未能正確記憶一切情節,亦屬人情之常,況其等證言關於被告馬秋鳳如何招攬下線之情節亦彼此相近,且其等既與馬秋鳳間有何仇怨嫌隙,當無刻意構陷馬秋鳳之動機與必要,應堪信實,馬秋鳳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洵堪認定。

⑶蘇玉燕、馬秋鳳嗣雖均否認於100年6月間帶下線組織成員脫離原有體系另立山頭,並向下線組織成員收取保護費等情,而辯稱僅係搬離先前社區云云。然蘇玉燕於偵訊時自陳:約在1年前(按即100年間)脫離金爺自立山頭,脫離後改繳交1%保護費給公安,繳給大陸人「曾哥」打點公安,是給現金,脫離後我與馬秋鳳就是組織最上層人物;脫離「金爺」是因為「金爺」有時候要拿3%,有時候又說要來抓我們等語(A1卷第239至240頁),馬秋鳳於偵訊時亦稱:之前繳3%給金爺,後來換了一個地方,我們另立山頭,改收1%,我所屬的這個團隊最上層是蘇玉燕;我們搬離仙葫區,脫離鍾景耀所屬的組織,導致「金野」、鍾景耀他們少收保護費(A1卷第222、266至267頁),其2人就為何脫離鍾景耀、「金爺」或稱「金野」之余遠螢所屬組織而搬離開並另立山頭、另立山頭後保護費繳交情形等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林明利證稱:蘇玉燕、馬秋鳳想在「金爺」以外另立山頭,100年6月底蘇玉燕下面的人脫離,於100年7月自行獨立運作後,100年9月就被抓了,因為其等沒有繳保護費,蘇玉燕、馬秋鳳在10月又召集老總開會,決定要收1%保護費給公安,所以後來又沒有再出事。101年4月沈杏仙被調查局調查後,蘇玉燕、馬秋鳳就脫離原本組織,搬到另一個區等語(A1卷第277頁反面、A7卷第44頁、A14卷第100頁)、證人即被告周士傑證稱:當時體系分裂,就是「燕姐」為首脫離「金爺」的體系等語(C6卷第16頁),亦與蘇玉燕、馬秋鳳所述大體一致,可知蘇玉燕、馬秋鳳2人確於100年6月底帶其等下線成員脫離原有體系,自立為體系之首,並另行向下線成員收取保護費以免遭公安查緝。其等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以僅係搬離社區,並無另立組織為由而否認上情,僅係卸責之詞,並不屬實,自無足採。

⒒林明利:林明利於99年7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行業名為「星光」,直接上線為方芳,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等情,為其供述在卷(A1卷第277至278頁、A1-1卷第170至176頁、A7卷第37至47頁、A9卷第144至146、155至156頁、A17卷第268至270頁),並有證人林秋田(B3卷第50至56頁、A50卷第35至37頁)、温玉珍(B3卷第59至64頁、A50卷第22至25頁)、黃聰賢(B3卷第69至75頁、A50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七第438至461頁)、蔣介仁(本院卷八第278至290頁)、莊慧貞(B3卷第189至192頁、本院卷八第252至273頁)、湯素雲(本院卷八第338至349頁)、盧建璋(本院卷八第352至360頁)、莊淑紅(本院卷八第325至334頁)、黃珈蓉(B5卷第25至34頁)、林幸玲(甲13卷第211至228頁)、周晉億(甲9卷第92至107頁)、張金龍(本院卷八第114至130頁)、葉秀美(甲12卷第313頁)、林明泉(本院卷八第308至321頁)、莊育志(本院卷八第293至305頁)等證述可憑,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林明利如何招攬下線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林明利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可資認定。

⒓李靆鍶:李靆鍶於99年9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行業名為「快樂」,直接上線為林明利,直接下線為華若蓁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A1卷第281至283頁、A9卷第36至40、64至66、88至93頁、A32卷第5至7頁、甲11卷第353至356頁、本院卷七第138頁),而其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游素秋(B2卷第226至233頁)、林幸玲(甲13卷第211至228頁)、謝朝村(甲13卷第190至191頁)、葉秀美(甲12卷第309至326頁)、沈尚謙(原名沈嘉楠,A5卷第119至120頁)、謝季芬(甲10卷第23至35頁)、王太郎(甲9卷第266至280頁)、周晉億(A5卷第98至102頁、甲9卷第92至107頁)、證人即被告華若蓁(E1卷第28至34頁、甲9卷第407至437頁)、洪淑慧(A11卷第60至67頁)、張朝霖(A9第60至64頁)等人證述可考,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李靆鍶以何種方式招攬下線加入等情節亦均雷同,且查無其等與李靆鍶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李靆鍶之動機與必要,應堪採信。是李靆鍶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洵足認定。

⒔華若蓁:

⑴華若蓁於99年9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行業名為「曼君」,直接上線為李靆鍶,直接下線為張珈嫚,有直接招攬葉秀美、張珈嫚、華章盛、張卉蓁(原名張意敏)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E1卷第28至34頁、甲11卷第353至356頁、本院卷六第270頁、本院卷七第139頁)。而華若蓁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等情,除其自陳:有幫忙陪下線帶來的人去走學習,帶他們去泡茶、聊天,聊這個行業與城市,分享自己經驗等情外(E1卷第30至31頁),並據證人葉秀美(甲12卷第309至326頁)、張珈嫚(甲9卷第363至379頁)、謝朝村(甲13卷第170至197頁)、陳彥瑜(甲9卷第392至406頁)、陳金城(甲9卷第380至391頁)、沈尚謙(原名沈嘉楠,A5卷第119至120頁)、華章盛(甲9卷9第438至457頁)、謝季芬(甲10卷第23至35頁)、張卉蓁(A10卷第286至291頁、本院卷八第33至56頁)、高素英(原名高珮玲,A9卷第178至180頁、本院卷八第77至97頁)、李玉華(A5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八第60至74頁)、江錦玲(A9卷第176至178頁)、張文宗(A9卷第170至172頁)、林忻嬑(原名林素珠,A5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八第100至111頁)、王瑞麟(甲10卷第180至191頁)、王太郎(甲9卷第266至280頁)、周晉億(A5卷第98至102頁、甲9卷第92至107頁)、陳巧(甲9卷第109至115頁)、葉秀美(甲12卷第313至314頁)、證人即被告洪淑慧(A11卷第51至54、60至67頁)、張朝霖(A9卷第17至28頁)等人之證述存卷可查,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其等多為華若蓁之親近好友,或相關連之友人,關於華若蓁以何種作為招攬下線之情節,各證人所證述內容亦有相合而可互為印證之處,且查無與華若蓁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華若蓁之動機與必要,可信為真,華若蓁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足資認定。

⑵華若蓁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華章盛僅係其人頭云云(本院卷六第270頁),然觀諸前述華章盛證述之內容,其就投資標的、對象雖於細問後均表示不清楚,然對於為何前往南寧、如何經他人上課、分享、如何決定投資、取回返還款項、再招攬下線均一一說明,顯非單純出名之人頭,華若蓁前述辯解,並非可採。

⒕洪淑慧、張朝霖:

⑴洪淑慧於99年9月至10月間與張朝霖合夥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行業名為「小甜甜」,並有向周晉億收取加入之3筆款項,周士傑之投資款也是交付給其;有介紹謝朝村、周士傑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A2卷第70至75頁、A11卷第51至54、60至67頁、A44卷第37至39頁、A54卷第19至20頁、甲11卷第354頁、本院卷七第48頁)。又其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謝朝村(甲13卷第170至197頁)、曾新欽(見甲13卷第267至280頁)、王太郎(甲9卷第266至280頁)、周晉億(甲9卷第92至107頁)、陳巧(甲9卷第109至115頁)、謝季芬(甲10卷第23至35頁)、證人即被告周士傑(C6卷第14至18頁)等人證述在卷,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洪淑慧招攬各下線成員之情節亦屬相似,復查無與洪淑慧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洪淑慧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屬實,洪淑慧如附表三所示行為,足以認定。

⑵張朝霖於99年9月至10月間與被告洪淑慧合夥加入純資本運組織,行業名為「七喜」,周士傑、謝朝村是由其與洪淑慧招攬等情,亦據其供述明確(A1卷第281至283頁、A8卷第59至64頁、A9卷第17至28、101至104、137至140頁、A43卷第39至40頁反面、A54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七第46頁)。又其有如附表三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謝朝村(甲13卷第170至197頁)、曾新欽(甲13卷第267至280頁)、陳金城(甲9卷第380至391頁)、王太郎(甲9卷第266至280頁)、李金淵(甲9卷第257至265頁)、周晉億(A5卷第98至102頁、甲9卷第92至107頁)、藍慧毅(甲9卷第212至238頁)、證人即被告周士傑(C6卷第14至18頁)等證述在卷,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張朝霖招攬下線之情節亦屬一致,復查無與張朝霖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張朝霖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屬實,張朝霖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可資認定。

⒖周士傑:周士傑於99年11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行業名為「九份」,直接下線為王太郎、周宣佑、陳秀(此處所指直接下線包括投資人自己出資參與及他人出資作為人頭者,以下亦同)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C6卷第14至18頁、甲11卷第353至356頁、本院卷六第420頁),又其有如附表三欄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曾新欽(甲13卷第267至280頁)、王太郎(A5卷第85至88頁、甲9卷第266至280頁)、張金福(A5卷第64至65頁)、李莉芳(A5卷第83至85頁)、李金淵(A5卷第74至76頁、甲9卷第257至265頁)、盧張秀香(A5卷第63至64頁)、周慧琪(A5卷第65至67頁)、周晉億(A5卷第98至102頁、甲9卷第92至107頁)、吳佳樺(A5卷第49至50頁)、黃茂峻(A5卷第50至51頁)、辜陳娥(A5卷第27至28頁)、辜清芳(A5卷第29至31頁)、林詮頂(A3卷第305至307頁)、黃志誠(A5卷第3至6頁、本院卷八第236至249頁)、張金龍(A4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八第114至133頁)、賴騰海(A5卷第2至8頁、本院卷八第220至233頁)、藍慧毅(甲9卷第212至238頁)、證人羅効一(A3卷第166至168頁、A5卷第46至52頁)、辜清輝(A5卷第15至16頁)、陳花連(A3卷第338至340頁)、莊美英(A5卷第46至52頁)、陳巧(甲9卷第109至115頁)等人證述可考,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周士傑如何將資本運作制度介紹他人而招攬下線等情節亦互核相符,且查無其等與周士傑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周士傑之動機與必要,應可採信,周士傑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堪以認定。

⒗陳羿靜:陳羿靜於99年3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行業名為「荔枝」、「夏威夷」;並有安排吃、住、幫忙介紹景點、聯繫講師;下課後跟新朋友聊天,上老總後協助其他老總發放獎金,其亦也有發獎金給下線王麗華、林夢荷、陳辰莉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D20卷第84至96、109至110、124至127、197至200、213至215、218至219、224頁、D21卷第220至225頁、丁6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七第46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所示分工等情,有證人陳姿夷(D22卷第85至86頁)、黃景豊(D21卷第147至149頁、乙6卷第130至182頁)、黃小娥(乙6卷第107至123頁)、吳炯諭(乙6卷第198至210頁)、李庭羿(D9卷第102至109頁、乙6卷第221至235頁)、劉秉昌(D9卷第142至147頁)、郭英英(D21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9頁)、黃薈珊(丁8卷第155至171頁)、證人即被告林夢荷(D23卷第28至30、32至36、162至165、173至176頁、丁8卷第254至274頁)、王麗華(D9卷第312至313頁)等證述可查,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所陳述關於陳羿靜以何種方式招攬下線之情節,各證人證詞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查無其等與被告陳羿靜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陳羿靜之動機與必要,足以採信,陳羿靜如附表三所示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帶他人前往南寧考察資本運作制度、安排行程、導覽觀光、授課並收取款項等分工行為,可資認定。被告陳羿靜否認有授課、分享經驗之行為,顯不足採。

⒘林夢荷: 林夢荷於99年6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名「荷花」,直接上線為陳姿夷,直接下線為陳韋之、林德勝、王蕊;陳羿靜將王麗華安排為其下線,並因王麗華招攬下線而分得獎金,升上老總後開始為新人講課,課程內容為跟進,亦幫忙協助王麗華體系新人之食宿,或提供處所給新人住宿等情,為林夢荷歷次陳述在卷(D23卷第25至30、32至35頁、D21卷第72至77頁、本院卷六第420頁),其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並有證人蔡貽立(D12卷第177至180頁)、王素珠(原名王憶潔,乙6卷第149至165頁)、證人即被告王麗華(D8卷第160、165頁、D9卷第312頁)等證述在卷,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核與林夢荷自陳之情亦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林夢荷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可資認定。

⒙王麗華:王麗華於99年7月間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行業名為「多麗」、「Doris」,直接下線為何菁瑩、王素珠及羅惠云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D8卷第160至167頁、D9卷第166至170、178至184、190至196、198至199、287至288、312至315頁、D13卷第165至169頁、丁6卷第25至29頁)。又王麗華有從事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除其自陳升老總後規定一定要幫忙帶新人,所以其有幫忙照顧新人,帶他們走學習,依陳羿靜交給之帳單轉帳、負責發錢、管過帳以外(D9卷第168、182、313頁),並有證人王素珠(乙6卷第149至165頁)、洪櫻娥(D9卷第379至382頁)、洪國隆(D9卷第331至334、336至337頁、本院卷九第315至329頁)、陳明月(D9卷第351至359、361至362、336至337頁、本院卷九第343至359頁)、蔡貽立(D12卷第177至180頁)、黃薈珊(丁8卷第155頁),及證人即被告羅惠云(D24卷第63至65頁、乙6卷第165至182頁)、朱秋美(本院卷九第469頁)等證述在卷,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王麗華曾以何種方式招攬下線加入等情節亦均相似,且與王麗華自陳之情大致相符,堪認屬實,王麗華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可資認定。

⒚羅惠云:羅惠云於99年8月至9月間經由王麗華招攬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名「娃娃」,有招攬許秋蘭成為下線,許秋蘭升至老總,其也被推上老總;王奇耀則為王麗華招攬置於其下線,因認自己不適合講課,故幫忙許秋蘭帶來之新人至當地導覽,並有領得許秋蘭之獎金等情,為其供述在卷(D24卷第59至60、62至64、86至88頁、本院卷五第80頁、本院卷七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朱秋美(D13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九第469頁)、周錦良(本院卷九第494頁)、王麗華(D9卷第313頁反至第314頁)證述參加純資本運作之過程大致相符,是羅惠云除直接招攬許秋蘭外,並有負責帶領新人至景點導覽之行為,且因其下線許秋蘭之持續發展而獲得相關獎金等情,足堪認定。

⒛朱秋美、周錦良:

⑴朱秋美於99年10月間與周錦良合夥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行業名為「朱媽媽」,其直接上線為許秋蘭,直接下線為温淑珍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D13卷第5至11、49至63、80至81、87至88頁、丁6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四第483頁、本院卷九第463至464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所示分工等情,除其曾自陳:後來錢都轉到我帳戶,我開始管錢,也有跟大家講述一些,最早也有帶人去參觀景點,與其他老總間之分工不一定,視需求作分配等語外(D13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九第472至473頁),亦據證人劉世忠(D14卷第143至145頁)、鄭曄璋(D14卷第188頁反面)、杜雪惠(丁8卷第102至118頁)、黃金鳳(D13卷第244至251頁)、陳雪燕(丁6卷第197至218頁)、簡宥柔(丁6卷第235至252頁、本院卷九第446頁)等人證述在卷,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朱秋美曾參與招攬下線之分工等情亦屬一致,且查無其等與朱秋美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朱秋美之動機與必要,足信為真,朱秋美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堪以認定。

⑵周錦良於99年10月間與朱秋美合夥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其直接上線為許秋蘭,直接下線為温淑珍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D35卷第3至8、44至46頁、丁6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四第484頁、本院卷九第493至494頁)。又周錦良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除經其自陳:有親自招攬温淑珍、李錦豪、古裕珊前往南寧參加資本運作組織;會私下分享個人見解,也有帶人去走走看看,由大陸人講解;將南寧發展資本運作之狀況告知下線等語以外(D35卷第5、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本院卷九第495頁),並有黃薈珊(丁8卷第155頁)、陳雪燕(丁6卷第197至218頁)之證述可參,而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周錦良如何招攬下線之情節亦屬雷同,復查無與周錦良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周錦良之動機與必要,可以採信,周錦良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洵足認定。

⑶朱秋美、周錦良雖均否認有對下線授課、分享經驗等招攬下線之行為,然依前引之各項證據,朱秋美確有向他人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安排行程、授課等招攬下線行為,周錦良亦有導覽觀光、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及講授課程等招攬下線行為,其等否認上情,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非可採。温淑珍:温淑珍於99年11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行業名為「水晶」,其直接下線為温仲生、張純菁及張采葳,另有招攬楊淑琴、江智慧並安排在其他人下線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G4卷第28至30、35至38頁、丁6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六第270頁)。而其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等情,除其自承:許秋蘭、許銀財將錢及分配報表給我和温晴雯,由我們轉分配給下面的人,並且依照許秋蘭他們提供的教材對新人上課,主要為我個人經驗分享;有收取杜佳綾款項;有招攬李錦豪、楊淑琴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情等情外(G4卷第29頁、G7卷第4頁反面至第5、43頁、庚1卷第55頁),並有證人林敏慧(丁7卷第385至403頁)、林沛誼(丁7卷第403至438頁)、王玉青(D14卷第159至163頁、F10卷第35至36頁)、蔡美鈴(F10卷第33至35頁)、林子瀠(丁7卷第260至263、352至360頁)、黃薈珊(丁8卷第155、170頁)、杜珍妮(D32卷第115頁及反面)、邱淑女(D14卷第143至145頁)、鄭曄璋(D14卷第188頁反面、D31卷第98至102頁)、丁建華(D14卷第187至188頁)、李秀美(F10卷第35頁及反面)、彭資懿(丁7卷第75至96頁)、邱于倢(G2卷第228至230頁)、白文鈴(F11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吳佩芳(F11卷第29至33頁)、范立盈(D19卷第90頁)、陳雪燕(丁6卷第197頁)、鍾瑞玲(D29卷第126至129頁)、簡宥柔(丁6卷第235至252頁)、張淑敏(丁6卷第361至379頁)、許明璇(丁8卷第406至446頁)、呂昭吟(K1卷第15至1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温仲生(丁7卷第149頁)、張純菁(D31卷第62至65頁、丁7卷第98至138頁)、劉盈榆(D29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九第530至531頁)、朱秋美(本院卷九第469頁)等人證述可查,審酌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其中就時間、金額等細節固有些許出入,然關於温淑珍主要係以分享自身加入後如何改善生活等獲利經驗,及介紹獎金如何分配等方式招攬下線等節,各證人之證詞內容均甚一致,且查無其等與温淑珍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温淑珍之動機與必要,應堪信實,温淑珍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自足認定。温仲生:温仲生於99年11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情,業據其供述明確(F10卷第55至56頁、丁6卷第27至28頁、卷7第149至178頁、本院卷六第269頁)。又其曾自稱:會幫温淑珍跟新人聊天,聊當地的發展跟市場前景,如果有人帶人來,就會來拜託我去跟他的新人聊聊天。有帶人去五象廣場逛逛、去玩;也有帶人去銀行開戶等情(F10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丁7卷第172至174頁),參以證人陳振成(F10卷第34至38頁)、林敏慧(丁7卷第385至403頁)、王玉青(F10卷第33至38頁)、蔡美鈴(F10卷第33至35頁)、丁建華(D14卷第187至188頁)、李秀美(F10卷第35頁及反面)、鄭曄璋(D14卷第188頁反面)等人證述,其等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温仲生以何方式招攬之情節亦有相合之處,復查無與温仲生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温仲生之動機與必要,可信為真,是温仲生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足以認定。張純菁:張純菁於99年12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行業名為「小菁」、「JOJO」、「靖佩」,其直接上線為温淑珍,直接下線為黃育聰、張琤琤及葉珠雲,並有招攬張琤琤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其夫黃育聰之下線郭淑娟、黃曹秀英、彭雅淩則是其以黃育聰名義拉的下線;白文鈴部分則是分享等情,分別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D31卷第3至8、62至65頁、丁6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四第506頁、卷六第270頁)。又其有從事如附表三所示分工等情,除上開所述外,則有證人劉世忠(D14卷第143至145頁)、陳雪燕(丁6卷第197至218頁)、葉珠雲(D14卷第143至145頁)、白文鈴(F11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呂昭吟(K1卷第15至17頁反面)等人證述在卷,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張純菁以何種方式招攬下線之情節亦均相似,復查無與張純菁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張純菁之動機與必要,應足採信,張純菁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可資認定。郭淑娟: 郭淑娟於100年1月間經由張純菁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直接上線為黃育聰,其有招攬謝孟娟、白文鈴、吳佩芳,吳佩芳並置於白文鈴下線,陳品為其母親;102年11月升上第三代老總後,其有陪同下線新人去玩、聽心得分享等情,亦為其陳述在卷(F11卷第15至16、40至41頁、本院卷五第80頁、本院卷六第421頁)。而其有為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除上開所述外,並有證人謝孟娟(F3卷第107至114頁)、白文鈴(F3卷第35至39頁反面、F11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吳佩芳(F3卷第46至51頁、F11卷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鄭曄璋(D14卷第188頁反面)、呂昭吟(K1卷第15至17頁反面)等人證述在卷,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郭淑娟以何種方式招攬下線之情節亦均相似,復查無與郭淑娟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之動機與必要,應足採信,是郭淑娟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可資認定。張采葳:張采葳於99年11月間加入與資本運作組織,其直接上線為温淑珍,直接下線為李錦豪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F9卷第42至45頁、丁6卷第25至29頁、丁8卷第198至225頁、本院卷六第269頁),其復供述:許秋蘭會給我一個單子、幾個帳戶名單,帳戶內有錢,我就依照單子將錢轉給下線的人作為獎金;我也有安排老總幫劉盈榆帶來的人上課,介紹資本運作的機制,告訴他們如何賺錢;有收張麗卿帶來的新人的繳交的款項、收取劉盈榆收到的錢,李錦豪下線有一些繳交的錢會匯到我工商銀行帳戶,我再轉交給許秋蘭;幫新人安排住宿;有跟吳易衡跟他的下線聊過天;我上老總之後會幫忙輔導,他們會有問題問我,例如怎麼排線、怎麼邀約新人,我會跟他們講等情(F9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丁8卷第204至206頁),佐以證人甘秋德(D18卷第147至153頁)、韓佩芬(丁7卷第193至217頁)、王淑女(D36卷第66至69頁)、袁淑貞(D29卷第208至213頁)、汪清齡(D29卷第208至209頁反面)、陳雪燕(丁6卷第197至218頁)、陳維國(丁6卷第266至279頁)、張淑敏(丁6卷第361至379頁)、宋麗雲(D19卷第88至89頁)、許明璇(丁8卷第406至446頁)、藍素禎(D18卷第164至166頁)、簡宥柔(本院卷九第443頁)、證人即被告林麗容(D19卷第75、191至195頁、D27卷第45至49頁)、劉盈榆(D29卷第36至40、176至178頁、本院卷九第530至531頁)、吳秀嬌(D28卷第62至64頁)等人證述,其等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張采葳如何招攬下線,以及收取多數下線組織成員加入款項等情節,彼此證言互有重合之處,且查無其等與張采葳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張采葳之動機與必要,是張采葳應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洵堪認定。吳易衡:吳易衡於100年1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並有招攬蕭孟昌、劉盈榆、蘇彥融;其停留在第二代老總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H2卷第178至180頁、丁6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六第452頁)。又吳易衡從事如附表三所示分工等情,除其供稱:我有幫人家上課乙節外(H2卷第179頁),並有證人蕭孟昌(H1卷第105至112頁)、袁淑貞(D29卷第208至213頁)、汪清齡(D29卷第208至209頁反面)、鄭曄璋(D14卷第188頁反面)、陳雪燕(丁6卷第197至218頁)、蘇彥融、林雅慧、蘇敏誠(F7卷第214至219頁)、證人即被告劉盈榆(D29卷第36至40、176至178頁、本院卷九第529至530頁)等人證述在卷可稽,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吳易衡招攬下線之情節互核一致,且查無其等與吳易衡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吳易衡之動機與必要,堪以採信,吳易衡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可資認定。劉盈榆:劉盈榆於101年1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為吳易衡介紹招攬,行業名為「朱槿花」;其直接下線為袁淑貞、陳京緯、汪清齡:鍾瑞瓊為其招攬之下線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D29卷第5至13、36至40、176至178頁、丁6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六第454頁、本院卷九第528、534至535、539頁)。而劉盈榆有從事如附表三所示分工等情,則除其自稱:我帶我下線去南寧,引介給張采葳,由張采葳說明、帶遊覽,我跟在旁邊;我只有聊天;我有招攬鍾瑞瓊、陳雪燕等情外(D29卷第38頁、F9卷第25頁反面),並有證人袁淑貞(D29卷第208至213頁)、汪清齡(D29卷第208至209頁反面)、陳雪燕(丁6卷第197至218頁)、鍾瑞瓊(D29卷第126至129頁)、黃碧蓮(D29卷第64至67頁)、鍾瑞玲(D29卷第117至118、123至129頁)、簡宥柔(丁6卷第235至252頁、本院卷九第441頁)、蔡宜樺(丁8卷第396至406頁)、陳維國(丁6號卷第266至279頁)、張淑敏(丁6卷第361至379頁)、簡書明(丁6卷第253至265頁)、陳珈綺(丁6卷第381至396頁)等人證述可查,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劉盈榆於南寧當地安排接待等具體招攬下線之情節,所述亦多有共通之處,且查無其等與劉盈榆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劉盈榆之動機與必要,足信為真,劉盈榆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洵可認定。吳秀嬌:吳秀嬌於100年8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行業名為「吳姐」、「全素」,其直接上線為蔡春琴,並招攬彭秀珍、吳木勝、李宣孝、楊鴻興等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D18卷第284至291頁、D28卷第62至64、459至460頁、丁6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六第450頁)。又其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范立盈(D18卷第175頁及反面)、李宣孝(D28卷第502至505頁)、吳木勝(D28卷第514、515頁)、羅和妹(D28卷第514至515頁)、宋麗雲(D19卷第88至89頁)、江海燕(D28卷第514至515頁)、陳燕寶(D14卷第135至140頁)、張小平(D42卷第256至259頁)、王梓薰(丁6卷第408至418頁)、黃長福(D42卷第172至173頁)、張小文(D33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九第118至137頁)、羅偉峰(D28卷第409至415頁)、藍素禎(D18卷第164至166頁)、吳家湧(D18卷第164至166頁)、楊鴻興(D14卷第159至163頁)、鍾貴霞(丁8卷第370至383頁)、黃慧芝(丁6卷第341至358頁)、證人即被告彭秀珍(D28卷第182至184頁)等人證述可參,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吳秀嬌招攬下線時所採取之具體手段等主要情節亦均一致,且查無其等與吳秀嬌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吳秀嬌之動機與必要,堪信屬實,被告吳秀嬌如附表三所示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安排行程、授課或收取款項等行為。彭秀珍:彭秀珍於100年8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行業名「宮主」,由吳秀嬌介紹加入,直接上線為鍾興毅,直接下線為其女兒徐筱淇、兒子徐崧瑋、羅和妹,並有招攬羅和妹、曾綉婷、徐崧瑋、謝日祥、王梓薰、黃長福、張小文等人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D14卷第79至85頁、D28卷第182至184頁、丁6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六第453頁)。又其從事如附表三所示分工等情,則有證人羅和妹(D28卷第514至515頁)、曾綉婷(D28卷第437至440頁)、許明璇(丁8卷第406至446頁)、江海燕(D28卷第514至515頁)、曾育唯(D14卷第52至53頁)、張小平(D42卷第256至259頁)、謝日祥(D28卷第450至451頁)、陳福健(D42卷第345至351頁)、曾鐙慰(原名曾昭友,原判決誤載為「曾『鏺』慰」,丁6卷第420至432頁)、王薏琳(丁6卷第433至451頁)、王梓薰(丁6卷第408至418頁)、黃長福(D42卷第173至176頁)、張小文(見D33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九第118至137頁)、羅偉峰(D28卷第409至415頁)、藍素禎(D18卷第164至166頁)等人證述在卷,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雖就時間、金額之陳述有與卷內其他供述證據略有出入之處,然關於彭秀珍如何招攬下線之情節則高度一致,且查無其等與彭秀珍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彭秀珍之動機與必要,應堪採信,彭秀珍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可資認定。徐崧瑋:

⑴徐崧瑋有從事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等情,有證人朱淑貞(D32卷第79至80頁)、許明璇(D33卷第154至155頁、丁8卷第406至446頁)、謝日祥(D28卷第450至451頁)、張小文(D33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九第118至137頁)等人證述在卷,其等關於徐崧瑋如何招攬下線之證述內容均具體明確,且查無其等與徐崧瑋間有何仇怨嫌隙,當無刻意構陷徐崧瑋之動機與必要,堪以信實,徐崧瑋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洵堪認定。

⑵徐崧瑋雖辯稱其僅為彭秀珍之人頭云云,然查,依彭秀珍於偵訊時之供述,以徐崧瑋本人名義加入資本運作並繳納款項之人雖為彭秀珍(見D28卷第459頁反面),惟觀曾育唯所證:其繳款參加資本運作組織後,後續沒有經營,都是徐崧瑋統籌處理,其還有在101年10月28日與徐崧瑋簽立合約,表示日後獎金都歸徐崧瑋所有,其下線曾智偉之份額係由徐崧瑋支付,曾智偉沒有還給徐崧瑋。徐崧瑋表示其下線的人都是他找的,所以簽立書據說以後下線獎金是屬於他的等語(D14卷第46頁反面、48、52至53頁),並有曾育唯所提出與徐崧瑋簽署之字據為證(D42卷第98頁),可徵其所述應係屬實。是縱彭秀珍有為徐崧瑋出資,然此僅係其2人民事上關係,徐崧瑋實有為自己而從事純資本運作、取得獎金之意及行為,另並以曾智偉名義出資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參以前引朱淑貞、許明璇、謝日祥及張小文之供述證據,可知徐崧瑋確有向他人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導覽觀光、安排行程等招攬下線之行為。至於其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時間,因將資本運作制度介紹予徐崧瑋之彭秀珍係於100年8月間加入,而最早受徐崧瑋招攬加入之投資者張小文係於101年5月間加入,故徐崧瑋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期間應為100年8月至101年5月間某時。陳信賢:陳信賢於100年7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行業名為「天合」等情,迭據其供述明確(D19卷第5至11、34至44、56至58、61至62、76、133至134頁、丁6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六第454頁)。陳信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直接下線為韓佩芬、林麗容、陳名,陳名為其父親,而吳俊佑(原判決及筆錄誤載為吳俊『祐』)、韓佩芬、林麗容為其直接招攬前往大陸等情(本院卷六第454頁),其雖否認杜姿慧、王佑丞為其直接招攬,然此部分亦經其於警詢中坦承係其等之上線老總等語(D19卷第10、39頁)。此外其有從事如附表三所示分工等情,除陳信賢曾供稱:我發展到後面,就協助其他人幫忙瞭解資本運作的東西;自己帶人來就自己接待新人、遊覽;我也有協助食宿安排,也是會講課,講當地的發展等詞以外(D19卷第36、38、77頁、本院卷九第518頁),並有證人韓佩芬(丁7卷第193至217頁)、趙雪玲(D19卷第93至94頁)、王森洲(丁8卷第448至474頁)、杜雪惠(丁8卷第102至118頁)、吳俊佑(D14卷第159至163頁)、陳雪燕(丁6卷第197至218頁)、宋麗雲(D19卷第88至89頁)、藍素禎(D18卷第164至166頁)、證人即被告林麗容(D19卷第75、191至195頁、D27卷第45至49頁)、王佑丞(J3卷第43至44頁)等人證述在卷,核與陳信賢自承之情大致相符,是陳信賢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應堪認定。林麗容:林麗容於100年8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其直接上線為陳信賢,林鴻慶為其哥哥,放在其下線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D19卷第76至78、191至195頁、D27卷第45至49頁、丁6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六第418頁)。林麗容雖否認有所謂招攬之舉,並指並不認識朱燕燕云云,然其先前已自承:我的朋友問我在幹什麼,我就說我在大陸看有什麼發展,所以洪毓嵩、謝春蘭、我哥哥林鴻慶就自己來大陸找我,其他人是他們帶來的;我只是請陳信賢帶林鴻慶去看看,我只是跟王森洲講那邊的發展,我有帶洪毓嵩去玩,大家一起聊天分享。我1個人買3個份額,1個是我女兒邱芝禹,1個是當時的1個朋友帶1個女的去,我就用了他的名字朱燕燕,當作我的下線等語(D19卷第76頁、D27卷第47、49頁),另有證人洪毓嵩(丁8卷第89至101頁)、林鴻慶(丁8卷第72至88頁)、黃潘錦(丁7卷第179至192頁)、王森洲(D27卷第194至197頁、丁8卷第448至474頁)、杜雪惠(丁8卷第102至118頁)等人證述可查,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為具體明確之客觀事實,關於林麗容如何招攬下線之情節亦甚類似,且查無與林麗容間有何仇怨嫌隙,衡情當無刻意構陷林麗容之動機與必要,應堪採信,林麗容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可資認定。王佑丞:王佑丞經由陳信賢介紹招攬而於101年10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並以叔叔王坤利、母親王蔡素金、嬸嬸王甜甜、父親王合德名義購買,直接上線為杜姿慧等情,為其供述在卷(J3卷第43至44頁、癸1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五第80頁、本院卷六第421頁),其並供稱有提供租屋處予下線居住,於帶下線前往聽課路途中分享所知悉之內容;其已係第二代老總,王坤利名義為第一代老總等情(J3卷第43至44頁、癸1卷第37至38頁),參以證人張賜傳證述:是王佑丞介紹我加入,王佑丞與王坤利是叔姪,在南寧只見過王坤利一次;一開始是王佑丞邀約前往,去到南寧是遊覽車導覽,王佑丞也在車上。後來回臺灣後,王佑丞會來家中聊資本運作,之後決定加入,王佑要我將款項匯給一個叫杜姿慧的人;在南寧時,王佑丞有帶我去工商銀行開戶,他要我不斷找人才可以賺錢,後來我加我老婆何淑端、兒子張家綸、張家翊,何淑端下線是張家翊。去大陸只有跟王佑丞聊天,有講到扣稅之事,只有接觸到王佑丞等語(證人筆錄均記載王信偉,下同。D38卷第382至384頁、D19卷第74至75頁反面),其所述均屬具體而明確。足認王佑丞有如附表三所示招攬、分工之行為,並已晉升老總以上階級。王佑丞否認有招攬張賜傳等其他人云云,並非可採。莊鴻麒:莊鴻麒供述:我行業名之前叫「小莊」,後來叫「紅龍」,100年8月至9月間媽媽許秋蘭帶我去南寧,協助他處理事情,他叫我學著帶導覽、看風景,半年後叫我學講框架,就是介紹獎金制度,一直講到102年6月,我不管獎金分發,但我會算,很多老總叫我教他們算等情,並就其上課簡報內容詳述在卷(D33卷第163至165頁、D34卷第31至34頁、D45卷第5至8頁、本院卷九第137至160頁),並有證人丁建華(D14卷第187至188頁)、王玉青(D14卷第159至163頁)、黃薈珊(丁8卷第155、168頁)、葉珠雲(D14卷第143至145頁)、袁淑貞(D29卷第208至213頁)、簡宥柔(丁6卷第235至252頁、本院卷九第439至461頁)、證人即被告劉盈榆(D29卷第36至40、176至178頁、本院卷九第533至534頁)、張純菁(丁7卷第98至138頁)等人證述在卷,且有莊鴻麒所不爭執其上課使用之內容資料可憑(D34卷第50至55頁),堪認莊鴻麒確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温晴雯:温晴雯於101年間大學畢業後,依温淑珍之邀前往南寧擔任温淑珍助理,負責其組織之記帳,依照温淑珍指示記帳、匯款、轉帳,並領取固定薪水,僅係大概知悉純資本運作等情,為其供述在卷(I2卷第18至19、33至35頁、壬卷第35頁、本院卷五第78頁),核與證人林沛誼(丁7卷第405至407頁)、證人即被告温淑珍(G4卷第29頁)證述相符,是其有協助温淑珍從事純資本運作之情,應可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各該投資者係受何人以何種方式招攬、加入之時間、投資球數及繳納金額、付款方式,則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並說明如下:

⒈其中「加入時間」欄:關於各該投資者加入時間,均按卷證所示各該投資者加入時間記載,並就其中經由間接證據推論者,說明其推論之依據,及卷證有前後出入情形者如下:

⑴編號27之鄭筑勻,其雖於審理時證稱係於99年6月至7月間加入,然其直接上線沈杏仙係於99年3月至4月間加入,直接下線蘇玉燕則於99年4月間加入,故鄭筑勻加入時間應為99年3月至4月間,而非99年6至7月間。

⑵編號31之夏寧彤,其直接上線洪清祿係於99年6月至7月間加入,直接下線張鳳瑩則於99年8月至9月間加入,故夏寧彤加入時間應為99年6月至9月間。

⑶編號55之詹騰彬,其於審理時證稱於99年4月成為第三代老總(甲4卷第21頁反面),而其間接上線吳鈺珠係於98年12月至99年初間加入,故詹騰彬加入時間應為99年間4月間以前某時。

⑷編號58之蕭松根,其間接上線詹騰彬係於99年間4月間以前加入,直接下線王瑞秋、黃杰森則於99年5月間加入,故蕭松根之加入時間應為99年間5月間以前某時。

⑸編號66之江麗淑於100年1月23日領取加入後次月可獲得之人民幣1萬9,000元(A51卷第10-2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

⑹編號89之林萃和,其於警詢時雖稱於100年7月間加入,然其直接下線潘麗華係於100年3月至4月間加入,且潘麗華於警詢時稱曾證稱:其於99年12月間與林萃和前往南寧等語(B2卷第62頁),故林萃和加入時間應為99年12月至100年3月、4月間。

⑺編號118之陳金城於100年6月4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A3卷第60至61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年6月4日前之100年5月至6月間。

⑻編號131之王太郎於100年5月5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A2卷第227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年5月5日前之100年4月至5月間。

⑼編號138之吳佳樺於100年1月23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A3卷第85至86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年1月23日前之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

⑽編號139之朱雅琴證述其100年2月由周士傑帶往南寧(A2卷第249頁反面),直接下線陳巧則於100年4月間加入,故朱雅琴加入時間應為100年2月至3月間。

⑾編號141之辜陳娥於100年5月5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A2卷第209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年5月5日前之100年4月至5月間。

⑿編號142之辜清芳於100年5月30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A2卷第331至332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年5月30日前之100年4月至5月間。

⒀編號143之辜清煌於100年5月30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A2卷第313至314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年5月30日前之100年4月至5月間。

⒁編號147之張金龍於100年11月9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A2卷第206至207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年11月9日前之100年10月至11月間。

⒂編號150之羅効一於100年5月5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A3卷第173至174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年5月5日前之100年4月至5月間。

⒃編號165之劉秉昌於101年4月9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D4卷第67至70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1年4月9日前之101年3月至4月間。

⒄編號174之林翠微於100年4月5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D9卷第6至11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年4月5日前之100年3月至4月間。

⒅編號175之黃春美於100年4月5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D5卷第1至5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年4月5日前之100年3月至4月間。

⒆編號176之張林彩燕於100年5月5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D33卷第241至243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年5月5日前之100年4月至5月間。

⒇編號188之林沛誼於100年9月6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D17卷第239至248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年9月6日前之100年8月至9月間。編號199之柯妙幸於101年4月6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D17卷第221至229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1年4月6日前之101年3月至4月間。編號201之洪小雲於101年7月6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D17卷第189至194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1年7月6日前之101年6月至7月間。編號221之吳佩芳於101年3月22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D15卷第279至289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1年3月22日前之101年2月至3月間。編號226之李錦豪於100年1月7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D16卷第85至111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年1月7日前之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編號231之古裕珊於100年6月6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D16卷第120至139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年6月6日前之100年5月至6月間。編號232之陳天玉於100年11月5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D17卷第254至260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0年11月5日前之100年10月至11月間。編號239之王佑丞於101年8月6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D16卷第180至195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1年8月6日前之101年7月至8月間。編號240之張賜傳於102年2月5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D16卷第208至212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應為102年2月5日前之102年1月至2月間。編號250之洪美茵於100年4月7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D17卷第30至41頁),而其直接下線孫應平於檢事官詢問時稱加入時間為100年2月至3月間(D14卷第170頁),推算其加入時間為100年3月間。編號251之孫應平於檢事官詢問時雖稱於100年2月至3月間加入,惟其直接上線洪美茵係於100年3月間加入,故其加入時間應為100年3月間。編號253之蔡春琴於100年9月16日領取人民幣1萬9,000元(D16卷第227至236頁),故可推算其加入時間為100年9月16日前之100年8月至9月間。編號261之鍾瑞瓊於偵訊時雖稱於101年5月至6月間加入,然其間接上線劉盈榆係於101年1月間加入,直接下線簡宥柔則於101年4月間加入,故鍾瑞瓊加入時間應為101年1月至4月間。編號278之羅和妹於警詢時雖稱於101年3月間加入,然其直接上線彭秀珍係於100年8月間加入,直接下線羅偉峰則於100年11月間加入,故羅和妹加入時間應為100年8月至11月間。

⒉附表四之「投資球數/繳納金額」欄:關於各該投資者所繳納金額,均按卷證所示各該投資者實際繳納之款項記載,如數額不確定時,均從有利於閻光華等38人之認定(例如卷內事證顯示投資新臺幣30多萬元,則以新臺幣30萬元計算);又資本運作制度每球金額為人民幣6萬9,800元,業如前述,故如依卷內事證僅足確認投資者之投資球數時,均以每球人民幣6萬9,800元計算該投資者之實際繳納金額。並就其中卷證有前後出入情形者說明理由如下:

⑴編號4之王功聖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投資4球,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稱繳款人民幣6萬9,800元(B23卷第15、25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確認其有投資4球之事實,故認定僅投資1球。

⑵編號17之陳石川雖於偵訊時稱投資3球,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投資1球(甲12卷第428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確認其有投資3球之事實,故認定僅投資1球。

⑶編號33之施紀宏雖於警詢時稱投資11球,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投資3球(甲3卷第152反面、154反面),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確認其有投資11球之事實,故認僅投資3球。

⑷編號46之王寶雖未提出繳納投資款之證據,但郭蔡阿好已於偵訊中承認王寶為其下線(C23卷第8頁正反面),而王寶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投資1球(本院卷九第3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確認其有另以其妻子兒女名義投資更多球之事實,故認僅投資1球。

⑸編號68之游素秋於警詢時雖稱投資7球,然依其警詢所述內容觀之,其稱7球係因將其返還下線郭義俊2球投資款部分計入(B2卷第227頁),故其實際投資球數應為5球而非7球。

⑹編號115之謝朝村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與家人一共投資6球(甲13卷第172至174頁),但其於偵訊稱其與家人總共投資4、5球(A55卷第25頁反面),卷內復未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投資達6球,認僅投資4球。

⑺編號124之李玉華於偵訊時雖稱另以夫蔡金炎名義投資1球,然其亦稱其所投資2球中,1球款項係由華若蓁支付(A5卷第155至156頁),故認定李玉華實際上僅投資1球。

⑻編號139之朱雅琴證述投資1球是周士傑先借款,有獲得媽媽莊美英加入之獎金,及周士傑所安排之陳巧之獎金(A5卷第48至49頁反面、甲9卷第248頁)。

⑼編號159之黃景豊於警詢時稱投資新臺幣100多萬元,於偵訊時稱投資6、7球、於原審審理時稱投資超過10球,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已難逕信,參以黃景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加入,繳了人民幣6萬9,800元是1球等語(甲6卷第132頁),故認僅投資1球。

⑽編號163之吳炯諭於原審審理雖稱投資4球(乙6卷第200、202頁),然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稱另使用兄吳良強、妻李佶芳名義投資2球(D21卷第118頁、乙6卷第203頁),加計其本人名義投資之1球,合計應為3球而非4球。

⑾編號200之洪鈴村於警詢時雖稱另以兄洪龍波、子洪名昱名義投資2球(D9卷第3頁),然洪龍波於警詢時稱係自行出資(D37卷第45頁),故認定洪鈴村僅以自己及其子洪名昱名義投資2球。

⑿編號214之黃金鳳於警詢時雖稱損失新臺幣170萬元,然其於警詢時僅稱繳款新臺幣36萬元(D13卷第246頁),即相當於投資1球之款項,故認其僅投資1球。

⒀編號217之葉珠雲於警詢時雖證稱繳2球款項(D31卷第186頁),然偵訊時改稱投資1球(D14卷第146頁反面),故認其僅投資1球。

⒁編號222之呂昭吟部分,附表一之1編號2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指呂昭吟投資2球、人民幣13萬9,600元、呂月花投資人民幣34萬7,774元云云。然呂昭吟於偵訊時稱其投資「2球,139600人民幣」、「在101.12,17日與102.6.26日分別匯款285000、347774元」、「呂月花是我媽媽,347774元是我以我媽媽名義投資的」(K5卷第91至92、95頁)等語,再參以呂昭吟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K1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確係分別匯款新臺幣28萬5,000元、34萬7,774元,即相當於人民幣換算新臺幣後之1球投資款扣除次月退還人民幣1萬9,000元後之金額及1球投資款之金額。故應認呂昭吟以其本人及呂月花名義各投資1球,共僅投資2球即人民幣13萬9,600元,併辦意旨書有所誤認。

⒂編號223之蔡昇亮於偵訊時原稱投資3球(D34卷第105頁反面),於審理時改稱投資4球(丁8卷第173頁),然觀其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稱「好像」投資4球而未能確定,故認其僅投資3球。

⒃編號224之張采葳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投資13至15球(丁8卷第202至20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總共投資3球,除以自己名字以外,另以媽媽陳穗華名義,及朋友名義,但朋友名字忘記了等語(本院卷六第452頁),前後供述歧異,且無證據證明其另以他人名義投資,故認其僅投資1球。

⒄編號225之蔡江隨證稱曾經於100年間經由張采葳介紹前往南寧,之後匯款新臺幣20至30多萬元給張采葳投資等語(H1卷第210-1至211頁),是認蔡江隨有投資1球。

⒅編號257之劉盈榆於警詢時雖稱投資人民幣48萬8,600元,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投資1球,包括用陳京緯名義的1球(本院卷六第454頁),而有不同,惟依其提出之存款憑條所示數額總計為新臺幣128萬8,300元(D29卷第216頁),參以其偵查中循該匯款資料所述匯款給張采葳、總共放入新臺幣125萬元等詞(D29卷第211頁反面),認定其繳納金額為新臺幣128萬8,300元。

⒆編號266之投資者陳維國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投資5球(丁6卷第268頁),然其於警詢時僅稱繳款新臺幣33萬元(D29卷第57頁),相當於投資1球之款項,故認其僅投資1球。

⒇編號278之投資者羅和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投資新臺幣150萬元等詞,然該筆款項之匯款人鄒騰鏡陳稱彭秀珍告知買房子欠錢,要向其借款150萬元等語(D28卷第478頁反面),而羅和妹亦不否認如彭秀珍所述其中新臺幣50萬元已轉交羅和妹之媳婦吳沂芳,另新臺幣100萬元陸續領出交與羅和妹乙節(D28卷第478至479頁),是難認上開新臺幣150萬元部分款項為羅和妹參加純資本運作組織所繳納之款項,然彭秀珍對於確實招攬羅和妹參加純資本運作組織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六第453頁),是認羅和美僅投資1球。 附表七編號27至57之投資人姓名欄名義人均為各自「直接上線」欄所示之人出資作為其等人頭,及吳林滿珠名義為吳易衡出資作為其人頭,潘寶義為附表四編號90投資人潘麗華出資作為其人頭,鍾翠芸為附表四編號254投資人謝孟城出資作為其人頭,是就其等名義所投資之數額既分別為上開實際投資人所出資,是此部分購買球數自應均計入各該實際投資人所購買球數內,均詳附表四所載。

⒊附表三、四所載直接上線、直接下線之說明:

⑴每人參加純資本運作組織,形式上最多僅能購入1球,且僅能有3個直接下線,階級逐步晉升,最高僅能晉升至第四代老總,如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該第四代老總即出局而無法繼續領取獎金,且關於獎金之分配、提成則因招攬當時之階級而有不同,並有直接提成(即作為自己直接下線)、間接提成(即作為直接下線以外之下線成員)之差別,業如前㈠所述;又因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之人數眾多,並非所有投資者均對閻光華等人提出告訴,而閻光華等人及其他投資者或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或因刻意隱瞞,未能就其等真實之上下線關係全面吐實,再因純資本運作組織並未製作正式帳冊或參加憑證,致難以由書證資料查明組織之全部成員,無從確認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者加入時,其直接上線為何人、該人當時之階級究係主任或經理。

⑵又依以下被告、證人之供、證述:

①被告供述,如閻光華:余遠螢是「張鳳」排在我的下線(本院卷七第75頁)、蔡麗珠:陳羿靜是別人的排給我(本院卷六第449頁)、楊富濠:沈杏仙是跟鍾景耀一起去,所以我把沈杏仙排在鍾景耀下線(本院卷七第136頁)、沈杏仙:洪素燕是後來轉給我的(本院卷七第136頁)、林秀女:郭蔡阿好是楊富濠排在我下線的,我後來才知道,楊富濠是我的領導,他怎麼排我不清楚(本院卷七第76頁)、郭蔡阿好:吳鈺珠是上面的人將他放在我下線(本院卷六第418頁)、吳鈺珠:黃郁棠應該是組織安排在我下線的(本院卷七第171頁)、馬秋鳳:李靆鍶是我招攬放在林明利下線(本院卷六270)、林明利:李靆鍶跟我一起去,我跟馬秋鳳說將他放在我下線(本院卷六第419頁)、李靆鍶:我為了要上老總,又用我老公、女兒名義投資(本院卷七第138頁)、洪淑慧:周士傑是我拉加入的,我把他排到洪進興下線(A11第62頁)、陳羿靜:帶我去的人是黃小姐,因為他沒有做,所以幫我排在蔡麗珠下線,林鈴富因為帶他來的人沒有做,所以排在我下線(本院卷七第46頁)、王麗華:林夢荷找我去,怎麼排上線我不清楚,洪櫻娥是他來找我,怎麼排我不知道(本院卷六第449頁)、羅惠云:王奇耀是王麗華招攬來成為我的下線(D24卷第59頁反面)、温仲生:温淑珍再上去的人我不清楚,下線我記得江智慧、張金華,第3個不清楚,再往下也不清楚(丁7卷第160至161、175頁)、張純菁:温淑珍會幫我安排下線,是他的朋友(D31卷第63頁反面)、郭淑娟:吳佩芳是我招攬來作為白文鈴下線(本院卷六第421頁)、吳易衡:我的下線鍾瑞瓊發展得很好,但是許秋蘭把這條線轉到他弟弟名下,所以我就停留在第二代老總(H2卷第179頁)、陳信賢:古裕珊找我去,但是他們怎麼排我不清楚(本院卷六第454頁)。

②證人證述,如簡宥柔:我的上線是鍾瑞瓊,我有拉人加入,陳維國也是我拉的,但放在別線,後來鍾瑞玲插在陳維國上面,整盤都亂了;我拉的人不在我線下,他們怎麼排我不曉得(丁6卷第237、242至243頁、本院卷九第455頁)、蕭松根:我不知道我的上線是誰,要問楊富濠,我也不知道誰安排王瑞秋在我下線,他比我還早知道純資本運作(甲10卷第456至457、461至463頁)、謝朝村:4球是排在我太太下面,但這是張朝霖幫我們排的球,包括當時的曾新欽跟他們說要排橫向的,結果張朝霖就把他排直向的,所以當時曾新欽還在質疑,這樣子排他們才可以獲利,錢是往上拱的(甲13卷第196頁)、葉皖鸞:我也不知道我的下線,換來換去的(甲5卷第191至192頁)、陳進成:不太清楚上下線(甲10卷第313頁)、宋孝祖:只知道我的介紹人是陳文惠,吳鈺珠怎麼安排上線我不清楚(甲12卷第141頁)、王瑞秋:像我姐姐是我介紹,但是排在另外一個李老師下面,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排(甲10卷第342頁)、李慧英:我有拉柯陳名月,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我的下線,我不知道他排給誰(甲5卷第65頁反面)、蘇桂美:我也不知道我的上線是誰(甲5卷第102頁)、藍慧毅:我不知道是誰安排我的上線為辜清芳,也不清楚辜清芳的職別(A5卷第15至20頁)、莊育志:我不瞭解他們如何安排上下線(本院卷八304)、華章盛:我就只有找一個謝季芬,其他也是我自己的錢,還有其他是華若蓁幫我排的,就一個張卉蓁(甲9卷第450頁)、張卉蓁:我不知道我的上線怎麼排的(本院卷八第56頁)、李莉芳:我的上線是我先生王太郎,是周士傑排的(A5卷第84頁)、周慧琪及黃茂峻:我的上線是誰我不知道(A5卷第67、51頁)、吳佳樺:我沒有拉人,不知道朱雅琴是我下線(A5卷第49至50頁)、陳姿夷:陳羿靜介紹我去,安排我成為郭文欽下線,但我不認識他,不知道他是何人下線,陳羿靜安排林夢荷在我下線(D22卷第85頁反)、吳炯諭:我不清楚我的直接上線是誰(乙6卷第203頁)、陳雪燕:我只知道張采葳,不知道怎麼排線的(丁6卷第199頁)、林敏慧:不知道如何排序(丁7卷397)、張淑敏:賺錢當然是要拉下面的人,但我說我沒辦法拉,鍾瑞瓊說沒關係,後面他會處理,我不知道我的上下線是誰(丁6卷第365、375、376頁)、宋麗雲:我沒有去招攬,但我下線有人,是彭秀珍安排的(D18卷第174頁)、藍素禎:我的上線我不認識,上課老總說只管下線的人,不管上線(D18卷第165頁)、鍾瑞瓊:都是劉盈榆安排,我不知道我是誰的下線(D29卷第127頁)、陳燕寶:我不知道我加入後成為誰的下線,也不知道我的下線(D14卷第136、137頁)、王薏琳:是他們排線的(丁6卷第435頁)、郭英英:劉旭凱跟我說再付3個球就會有3條線,他會幫我擺人頭,人數夠了就可以當老總(D21卷第170頁)、黃春美:張林彩燕是別人找來放在我下線(本院卷九第340頁)、潘麗華:不知道上下線怎麼排(本院卷七第433頁)。

③是可知招攬人或其組織上線為求儘速晉升階級,或使符合純資本運作組織模式即1人1球、直接下線3人等條件,遂將自己或下線招攬、介紹之人依情形安排在有需求之下線,而非必然安排在自己直接下線,已屬該組織運作之常情。

⑶再參以閻光華、蔡麗珠、楊富濠、鍾景耀、林秀女、郭蔡阿好、吳鈺珠、陳文惠、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李靆鍶、華若蓁、洪淑慧、張朝霖、周士傑、陳羿靜、林夢荷、王麗華、羅惠云、朱秋美、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郭淑娟、張采葳、吳易衡、劉盈榆、吳秀嬌、彭秀珍、徐崧瑋、陳信賢、林麗容、王佑丞均自陳已晉升至老總(如前㈡所述外,並有如附表三所述及記載卷證出處),並有負責因晉升老總而需分擔之工作,如本院前述㈡之具體分工所為之認定,是關於其等直接上線、直接下線之認定除依其等或相關證人陳述為記載以外,縱有無法確認而記載「不詳」部分,亦不影響其等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之具體行為及業已晉升為老總階級之認定。

⑷余遠螢部分:

①余遠螢僅承認自己參加1球,而否認其他招攬下線之行為,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且綜合戴興郎證述:是余遠螢跟我講這個行業,問我要不要加入,我有加入3球,由余遠螢及當地大陸老總帶我看當地建設,申購款項是余遠螢先借我,回臺灣後還給他,之後就招攬妻子謝佩殷、詹勳能、王功聖參加;老總會是大家吃飯,因余遠螢讓很多人賺錢,大家都尊敬他,由他決定吃飯時間地點;余丹丹是負責獎金分配;謝佩殷會跟梁素玉說「要查有幾個升老總」是因為要喝春酒,要知道我這條線總共有幾個老總要參加,好方便統計人數訂桌,余遠螢叫我回報給他。我最高當到第四代老總,出局好幾條了等情(甲12卷第392頁、B21卷第98至104頁、B11卷第241至247頁),謝佩殷於原審審理中確認偵查中陳述為依其記憶所述:是余遠螢介紹參加投資;鄭言睿是王功聖妹妹王秀玲招攬,王秀玲兒子林彥傑也有參與投資,他們都是老總等語(甲12卷第371頁、B21卷第154、158頁),鄭言睿證以:王功聖帶我去認識一些朋友在做這個投資,王功聖先幫我出錢申購,他說等之後賺錢再從拉下線獎金扣;投資之前會到每個老總家聊天聚會,有跟金爺寒暄,戴興郎也照過面;投資案由金爺主導,王功聖、戴興郎都已經是老總等詞(B24卷第66至69、117頁),楊富濠證以:剛至南寧時,余遠螢有來串門子,講同一套關於資本運作的經驗,(當庭指認)余遠螢就是我說的「金爺」等詞(B8卷第20至2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余遠螢所招攬下線戴興郎及其後間接下線鄭言睿等人均已晉升至老總階級,且余遠螢並負責為新人以分享方式講授制度運作之情,則依純資本運作之模式,余遠螢當亦早已成為老總,足堪認定。

②戴興郎於原審審理中雖改口否認知悉余遠螢為老總,並極力撇清與余遠螢之關係,稱當時並無老總而係高級業務員,余遠螢介紹其參加後,到大陸去係由大陸人余丹丹與之接洽云云(甲12卷第394、383頁),然其於偵查中數次在辯護人陪同應訊之情形下,業已詳細證述如上,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有在回臺後將投資款項帶至余遠螢店裏交予余遠螢乙節,而僅係改稱款項是託余遠螢轉交余丹丹等詞(甲12卷第378頁),復於檢察官向其確認先前警詢、偵查所述是否實話實說時避重就輕而未正面回應(甲12卷第377頁),佐以前揭謝佩殷、鄭言睿、楊富濠所述,更見余遠螢並非僅係如其所辯單純投資之身分云云,戴興郎事後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否認余遠螢為其上線之證述應係迴護余遠螢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閻光華等人(除温晴雯)應為共同正犯,温晴雯為幫助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⒉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招攬模式,綜合附表四所示各投資者所述其等參加之過程,其中如:

⑴被告部分:

①閻光華:我有分享過參與資本運作的過程、分享經驗;被余遠螢切割後還是有臺灣人找我去分享經驗;會講到錢保(筆錄誤載為「前保」)、資金管理部分;應該不能說是上課,就是吃飯、聊天。資本運作的課程的順序是,第一到三堂是框架,也就是獎金分配,第四堂是錢保,第五堂是高起點,是指一份和二十一份的差別,第六堂是全面分析,第七堂是跟進,第八堂是學習等語(D33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161頁反面)。

②余遠螢:全面分析、框架、跟進等是大陸人分享資本運作的詳情。那也不叫上課,就是去人家家裡。我要求「張鳳」找40個人來驗證,有參與經驗分享、框架、全面分析等語(B5卷第313頁、乙6卷第238、242頁)。

③蔡麗珠:「莊叔」安排至大陸,組織裡的大陸人負責景點導覽,大陸人「局長」講課。有一次大陸人找吃飯,當時是說要分配老總的工作,說要我負責講制度或是上課,但我表示我不會等詞(D26卷第30、123頁)

④楊富濠:晚上聊天的時候我有對林秀女、吳鈺珠、郭蔡阿好帶來的新人講課,林秀女、吳鈺珠、郭蔡阿好都有講,這是從我們的上線複製下來的,但是從上到老總以後才有資格講課;我有帶下線去參觀五象廣場,告訴新人該建築和資本運作呼應。加入投資的錢是先跟蔡姐蔡麗珠借一半,我自己出一半,回臺灣再還錢給蔡姐,李淑琦、詹騰彬、蘇玉燕等人有向我借錢加入,回臺灣再還我等語(B8卷第16至17頁、甲11卷第196、193頁)。

⑤鍾景耀:我會於晚上在老總租的房子泡茶、聊天跟新人講心得。新人去,老總會找人來講課,就叫做定班等語(A14卷第32、34頁)。

⑥沈杏仙:南寧的資本運作強調服務,需要接待臺灣人參觀建設及當地各種生意的考察。我有跟蘇玉燕、馬秋鳳下線介紹資本運作制度,介紹份額如何累積。我跟鍾景耀因是上下線關係,難免會去關照一些臺灣人,對於這些新來的夥伴都會很好意請我們去家裡吃飯、泡茶,這在大陸我看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在進行等詞(A1卷第8、205、207頁、丁12卷第212至213、220頁)。

⑦林秀女:依照我們的行業規則,上了老總就要分工,我負責新人的食宿及分享經驗,沒有帶人走學習,是吳鈺珠帶新人看五象廣場。我上了四代老總後還有幫忙安排新人食宿及分享經驗等語(B8卷第29至30頁)。

⑧郭蔡阿好:我有負責新人的食宿及晚上分享經驗。(問:有無帶人走學習?)我只負責帶人到現場,帶新人去看五象廣場。幫忙照顧新人等語(B8卷第31至32頁)。

⑨吳鈺珠:陳文惠匯新臺幣33萬6,000元給我是要還我錢,因為他之前去大陸投資向我借了人民幣6萬9,800元。一開始陳文惠帶來的人曾經在我那邊吃、住兩次,等到我上老總後,我有資格講課,但他們都嫌我不會講、太土,不讓我講,所以我就負責煮飯。有與新人去五象廣場玩。有對別的體系講過課。有很多次在大陸借錢給別人,讓別人投資資本運作,回臺灣再還我錢等語(C16卷第42頁、C3卷第24、26頁)。

⑩陳文惠:我與吳鈺珠去廣西南寧,由吳鈺珠安排我去住他上線楊富濠家,帶我去幾個上線老總家聽他們解說純資本運作,也帶我們到處去看那邊的建設。我在上老總後負責講分享的課程,我講課的對象是「林老師」帶來的人等詞(C9卷第30頁反面、C7卷第37頁、B7卷第10頁)。

⑪蘇玉燕:我們去南寧時都住在一起,大陸人帶我們去參訪,說政府在那邊蓋房子,我們投資政府蓋房子。不管是誰介紹的下線,老總都可以負責講課。我有分享經驗,說看到當地進步開發,加入資本運作可以有錢賺,是照前人的複製帶人走學習、看當地建設。自己帶人來,要自己帶去看景點,講課是老總才有資格講,如果還沒有上老總,但願意講,也可以;上老總就是講工作,互相幫對方拉的人講課,大家是一個團體,所以才有班單,可以互相訂來訂去、訂工作等情(A9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155頁反面、A1卷第229、234頁)。

⑫馬秋鳳:我擔任老總期間有講課,講自己的一些經驗,是經驗分享。會員到當地都要走學習、聽分享,瞭解這個行業等語(A1卷第211頁)。

⑬林明利:到大陸後第一節課就是沈杏仙上制度的課,全面分析等課程是大陸人上的;楊富濠是吃飯時會分享一些做這個的好處;鍾景耀是會被拜託晚上去家裡串門子,說他是銀行退休的,他都敢做;分享也是課程,是他們的工作,吸引人加入的方式之一,是我們要去拜託他們來串門子。剛去的時候,馬秋鳳的女兒帶我去走學習。經理學習帶課、要走學習、學如何帶班,老總講課;有人排班、有人排分享。每個人進去這個制度都是一樣的過程等情(甲10卷第71至79、81頁)。

⑭李靆鍶:(問:你在南寧是否曾經為準備要加入資本運作之人授課或分享心得?)沒有授課,但有聊天。我在當地租房子,有新人來的時候,如果是臺灣人,帶他們去導覽,跟他們認識,陪他們吃飯、聊天,認識當地的環境。因為馬秋鳳說升上老總就要選擇工作,我就選了這種工作;有很多種工作,有的是要介紹資本運作制度,有的是介紹當地環境,讓新人感受當地的現象,瞭解當地有在建設;帶人去玩也是一種授課等語(A9卷第38、64至66頁)。

⑮華若蓁:我當初加入時,是由蘇玉燕、馬秋鳳等人向我介紹,他們說那邊的路街代表什麼、大象代表什麼,都是跟這個行業有關,這是政府的代表性行為,我發現當地的所有大陸人都是這樣講,我有去問過,他們都說這是政府許可的,所以當我帶人的時候,我也複製這套說法跟新人說。有幫忙陪下線帶來的人去走學習,帶他們去泡茶、聊天,聊這個行業與城市,分享自己經驗。(問:上課和走學習有何不同?)沒有所謂的上課,全部都是走學習,也就是大家坐在一起泡茶、聊天,即使是講制度,也是用泡茶、聊天的形式。(問:你陪新人聊天時,是由誰講課?)都是旁線的老總來。老總要互相幫助,告訴他們誰來這裡有沒有賺到錢,要分享經驗等語(E1卷第30至31頁、甲9卷第409頁)。

⑯張朝霖:我有帶人走學習過,走學習包括旅遊及上課,我負責旅遊的部分,上課部分就我所知是馬秋鳳在負責。曾經帶人去參觀當地景點後,讓參觀的人覺得當地發展很好,再帶他們去上課,讓他們瞭解城市發展,覺得當地發展很好,投入錢可以很快回本並賺錢等語(A9卷第101頁)。

⑰周士傑:當地導遊帶去參觀五象廣場,說建築特色跟資本運作有關;我不會講課,所以負責帶新人去導覽、看城市的建設。我去南寧時住怡景苑張朝霖家,張朝霖帶我去工商銀行開戶。我在馬秋鳳那邊串門子時,鍾景耀來闡述說他是銀行經理,張朝霖安排錢保、全面分析這些課程,帶我過去上課,地點就在怡景苑。李靆鍶、洪淑慧都有分享他們參與資本運作的成就等情(C6卷第15頁、甲9卷第32至35頁)。

⑱陳羿靜:有去參觀五象廣場等,之後幾個老總介紹大陸發展及投資內容。我在大陸負責林龐德、陳辰莉他們的吃住,先帶他們去參觀,旁邊有老總在解說,我當時是主任,我有輔助介紹。下課時,我會跟新朋友聊天等語(D20卷第85至88頁)。

⑲林夢荷:第一次去南寧時由陳羿靜負責我們食宿交通,上課是在我們住的地方上。我升上老總後開始為新人講課,課程內容為跟進,亦幫忙協助王麗華體系新人之食宿,或提供處所給新人住宿。根據資本運作規定,原則上沒有上老總的人不能講課、定班等情(D23卷第33至35頁、D21卷第72至77頁)。

⑳王麗華:第一次去廣西南寧是林夢荷介紹,與陳辰莉、陳姿夷等人一起住在陳辰莉向別人借來住處,在陳辰莉住處有大陸老總來上課。升老總以後規定一定要幫忙帶新人,我們升了老總後會互相幫忙,帶他們到當地導覽。後來我帶新人去時,蔡麗珠、閻光華、陳羿靜就有幫我帶去的新人上課,主要是講當地的建設;我只是配合集團裡面的人需要我幫忙,我就幫忙,例如導覽、上課在大陸投資的經驗及加入資本運作的心得。新人有時候會住在我的租屋處,看那個老總家有空屋,就會去。如果是第一次來就不會付錢,第二次來就會看交情決定,一晚約40元人民幣等語(D9卷第312至314頁)。㉑羅惠云:升上老總後,必須負責講課、帶新人、照顧新人,我不會講課,帶新人吃吃喝喝,新人來大部分住王麗華、林夢荷租屋處,有時候住我新買的房子等語(D24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㉒朱秋美:羅惠云、許秋蘭帶我去市區、五象廣場走走看看,安排聽南寧發展。我與其他老總分工不一定,有時候我去帶去旅遊,看當時需求作分配,工作有煮飯、講解、帶旅遊、參觀市區;帶去南寧的食宿費用要由帶的人負責等語(D13卷第51、53、56、57頁)。㉓周錦良:許秋蘭安排我去大陸,住在許秋蘭安排處所,請外省人分享資本運作、政府政策。我有時會帶人去導覽,四處看看,由大陸人負責講解,我沒有公開分享,只有私下分享我個人見解等詞(D35卷第44頁反面)。㉔温淑珍:許秋蘭、許銀財將錢及分配報表給我和温晴雯,由我們轉分配給下面的人,並且依照許秋蘭他們提供的教材對新人上課,主要為我個人經驗分享等情(G4卷第29頁、G7卷第4頁反面至第5、43頁、庚1卷第55頁)。㉕温仲生:我只有跟新人聊天聊到當地的發展跟市場前景,這談不上上課;帶下線新人去逛逛而已等詞(F10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㉖張純菁:温淑珍有請許秋蘭安排帶我去廣西南寧,去德天瀑布、南寧城市景點導覽,到東方社區及其他地方喝茶、聊天,聊的就是資本運作、當地發展,有大陸人,也有臺灣人。許秋蘭帶我去工商銀行開戶,他們將1萬9,000元人民幣匯到我帳戶。我所招攬的下線不是温淑珍就是許秋蘭會負責安排人導覽及講解等語(D31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㉗郭淑娟:102年11月我上第三代老總,原則上第三代老總要做心得分享,但是我才剛上,不太會講,所以還沒有跟人家心得分享過,我是都陪著下線的人去玩,跟他們講說資本運作就是這樣,你們可以看一看。我有在跟下線吃飯時分享對未來的規劃等語(F11卷第40頁及反面)。㉘張采葳:許秋蘭找我和温淑珍去大陸,第二天就帶我們去市區觀光,之後安排大陸一些老總來講解,許秋蘭就說「我們去朋友那邊坐坐泡茶好不好」,她怎麼安排我們就怎麼走。我有安排老總幫劉盈榆帶來的人上課,介紹資本運作的機制,告訴他們如何賺錢;我會在臺灣或大陸收張麗卿帶來的新人的繳交的款項、收取劉盈榆收到的錢,李錦豪下線有一些繳交的錢會匯到我工商銀行帳戶,我再轉交給許秋蘭;通常他們在大陸跟我借或是我跟其他大陸老總借人民幣,我先墊,他們在臺灣還我新臺幣;我會幫新人安排住宿;(問:你有幫吳易衡及其下線上過課?)有跟他們聊過天,聊我參加資本運作的經過。我上老總之後沒有再拉人加入,但我會幫忙輔導,他們會有問題問我,例如怎麼排線、怎麼邀約新人,我會跟他們講等語(丁8卷第199至200頁、F9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㉙吳易衡:一開始跟温淑珍去南寧,被安排在怡景苑跟温仲生一起住,去南寧規劃館。升上老總後有幫人家上課等詞(H2卷第178至179頁)。㉚劉盈榆:吳易衡、張采葳、温淑珍3人帶我到廣西南寧,先帶我去看東盟十三國的地標,之後就在廣西各處到處遊覽,張采葳安排我住在「怡景願小區」住,後第二天就有一個行業名叫「彌勒佛」的人放影片幫我們上課,另外一個行業名叫「大衛」的人也在跟我們講解這裡是可以發展的地方,之後也有其他的老總跟我們講解這邊可以投資。我的下線都是我帶他們到廣西南寧,引介給張采葳,由張采葳跟他們說明並帶他們遊覽,我也會跟著去,張采葳在導覽的過程中也會有這些老總幫他們上課。我有租一間房子給到廣西南寧的下線住等語(D29卷第37至40頁)。㉛吳秀嬌:張麗卿帶我去認識大陸人士,由他們帶我去參觀,我自己坐公車去怡景苑上課,我升上老總後,有提供住宿給加入投資的會員使用,收取每人每天40元人民幣。臺灣有人要來,我就會通知李錦豪或蔡春琴讓他們指派人員來參觀、講解(D13卷第203至205頁、D28卷第62至63頁)。㉜彭秀珍:吳秀嬌安排我去大陸,大陸人負責景點導覽,我住怡景院,是李錦豪租的房子,大陸人幫我們講課等詞(D14卷第88頁反面)。㉝陳信賢:古裕珊介紹我參加,安排我到怡景苑,帶我去東盟十三國等處遊覽,提到當地未來發展,接著安排到怡景苑上純資本運作課程。自己帶人來就自己接待新人、遊覽;我也有協助食宿安排,也是會講課,講當地的發展等詞以外(D19卷第7、36、38、77頁、本院卷九第518頁)㉞林麗容:到南寧後有人安排食宿,陳信賢安排我看當地發展。沒有人講課,只是有人到我住的公寓泡茶、聊天,聊的都是南寧的發展、建設等語(D19卷第192頁反面、D27卷第46頁)。㉟王佑丞:陳信賢跟我說要在南寧租房子,我的下線找人過去聽資本運作制度時,會住在我租的房子,我帶他們過去聽課過程,會跟他們講大概情形;我算起來是第二代老總,因為王坤利是第一代(J3卷第44頁)。

⑵證人即附表四投資人部分:

①鄭筑勻:我們帶人去也會去聽這個模式,有人解釋投資的内容模式,有大陸人,也有台灣人,有時候去他們家喝茶聊天,也是會談到投資案的事,沈老師、鍾經理都會說這些事,都大概是聊他們怎麼去到這些地方,看到當地市區的發展情況;喝茶聊天都會談到投資的事。我有到老總,我上面是沈杏仙,楊富濠、鍾景耀是我上面的上面等語(甲3卷第177至178、180頁反面)。

②簡宥柔:温淑珍有見面分享他參加的經驗,不是上課,他說自己做得很好,可以賺到錢等詞(丁6卷第240、251頁)。

③許明璇:張采葳有上課,徐崧瑋是我們大家座談時在聊天時講一下,說這個事業不錯可以做等詞(丁8卷第414頁)。

④彭曉彤:(你聽過余遠螢上課?)那個叫串門子等語(丁6卷第160頁)。

⑤蕭松根:我住在吳鈺珠那裡,大家互相會找來找去像閒聊等語(甲10卷第447頁)。

⑥陳麗惠:我們去的時候住在廣西,我姊蘇玉燕她們有租一個房子,就在客廳上講,我們在下面聽,也有閒聊。他們都會分享,就像聊天一樣等語(甲5卷第59頁及反)。

⑦謝朝村:有排上課,晚上就有人來串門子,說他們賺錢的事,像鍾經理、華若蓁都有來串門子等語(甲13卷第171、175、176頁)。

⑧曾新欽:鍾經理、蘇玉燕、馬秋鳳就是來激勵、個人分享等語(甲13卷第270頁)。

⑨施紀宏:住在沈杏仙家,他有分享等詞(甲3卷第154頁)。

⑩王太郎:沈杏仙沒有上課,來串門子,跟我們分享參與純資本運作的好處,李靆鍶、張朝霖夫婦也是主要都在分享等語(甲9第272頁)。

⑪柯陳名月:馬姐沒有上課,就是在一起說說這樣,平常這樣講等語(甲5卷第123頁)。

⑫湯多慶:不知道那叫上課,因為都在聊天啊,就3個人、5個人、10個人就這樣大家聊像在喝茶等語(甲5卷第91頁)。

⑬孫志勝:蘇玉燕就是聊天、說一說,內容就是叫我們加入、1個帶3個等語(甲4卷第179頁反)。

⑭蘇桂美:蘇玉燕沒有上課,有去我們那邊分享投資經驗等詞(甲5卷第98頁反)。

⑮林明泉: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他們那邊在介紹認識的時候,是有在說,是用聊天的方式講資本運作的事等語(本院卷八第311頁)。

⑯盧建璋:林明利是帶去跟大家聊天談資本運作的事(本院卷八第354至355頁)。

⑰莊淑紅:帶我們去馬秋鳳、蘇玉燕那邊泡茶聊天等語(本院卷八第332頁)。

⑱林幸玲:解說資本運作都在他們租的房子裡面,有好多間房子,每次去的房子都不一樣等詞(甲13卷第223頁)。

⑲蔣介仁:上課方式就是他們有個據點,大家在聊天、交談等語(本院卷八284至285頁)。

⑳陳彥瑜:上課的形式就是在一個客廳,擺很多椅子,有個主講人,內容在講當地建設等詞(甲9卷第398頁)。㉑陳金城:上課是在他們家裡,就像坐著大家聊天這樣,聽他們聊天的過程等語(甲9卷第387頁)。㉒張卉蓁:華若蓁帶我們去聽別人一些老總說很好賺錢的部分,有點像上課、有點像聚會等語(本院卷八第37頁)。㉓林忻嬑:當時有安排上課,像聊天等詞(本院卷八103)。㉔吳佳樺、莊美英:上課就是一群人聊天,聊當地的發展跟建設等語(A5卷第49頁反、第47頁反)。㉕李庭羿:陳羿靜沒有上課,就聊天,去看房子、發展當地房地產等語(乙6卷第224頁)。㉖劉秉昌:講課是用聊天的方式等詞(D9卷第144頁)。㉗王素珠:林夢荷、王麗華是私底下聊天講,台面上大部分是大陸人在講等語(乙6卷第155頁)。㉘蔡貽立:王麗華、林夢荷說要到一個大陸朋友家聊天,在那個大陸人家裡,大陸人開始說南寧案的投資等語(D12卷第178頁)。㉙王玉青:温仲生沒有幫我上課,但是私下聊天時會跟我說當地建設和房地產發展很好等語(F10卷第36頁)。㉚林子瀠:聊天會講等語(丁7卷第268頁)。㉛陳振成:温仲生帶我去一些人家裡聊天、泡茶等語(F10卷第34頁反)。㉜王森洲:他們的組織是要彼此互相支援的,就是上線的上線一定才會幫忙,因為彼此都會獲得好處等語(丁8卷第462頁)。㉝朱淑貞:各線老總交換上課,直屬老總不幫我們上課,這樣才有說服力,有些沒有上課只有聊天,晚上在一起就會分享等語(D32卷第80頁及反面)。㉞朱雅琴:鍾景耀是晚上串門子分享的時候,講個人來這邊賺到錢的經驗,蘇玉燕、馬秋鳳上一樣的課程,大概是加入幾個人有多少錢,李靆鍶、洪淑慧、張朝霖、華若蓁、林明利他們都是分享從事資本運作的經驗。第一次去有去參觀建設(甲9卷第242至243頁) 。

⑶再參以證人曾新欽所提出之聽課資料(A55卷第59頁),其上記載之規則「資金調借與管理:必須經過推薦人同意擔保並呈報第一代老總審核通過認可後,方可調借資金辦理申購,申購後需於返台三天內(銀行工作時間,如遇週六、日將順延)將資金還給借款指定人收執」、「A經理級以上需學習帶班工作與聯繫」、「帶新朋友考察事業,需向其他人借住,推薦人必須支付新朋友的住宿費(一人一天40元人民幣)」,亦核與以上被告、證人所述工作分配、安排食宿,甚或先行貸予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後返臺再行歸還之情相符。且綜合以上證人所述參與過程,經由安排組織成員住處同住、共同食宿,藉由當地景點、建設之導覽與純資本運作內容相連結,分由不同上線成員各以上課、泡茶、聊天之方式簡介純資本運作制度、透露因此投資獲得收入甚多等情,實與被告等人供述自己參與投資之過程,以及其後招攬下線所安排之行程,互核一致。是足認本件純資本運作之模式乃由閻光華等人或其他組織成員以在南寧有一種受當地政府默許之投資事業,可獲得豐厚報酬為由,邀請前往南寧進行考察,由該邀約者或其他組織成員接待、提供食宿及安排行程,導覽投資者前往知名景點觀光,介紹南寧為一快速發展中之城市,在此地投資可輕易獲利等語,使投資者產生南寧為一投資前景看好地區之印象,並將資本運作制度介紹予投資者,再安排組織內老總為投資者講授前述各種課程,吸引投資者加入,其他組織成員亦會以聊天、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等方式對投資者不斷鼓吹投資之好處,藉此分進合擊之手法,誘使其將款項繳納予接待之組織成員或其上線成員而加入,並且於被招攬人無現金可以繳交時先行貸借款項,令其等於返臺時再行歸還,以促使被招攬人儘速加入投資。因之,其等招攬投資者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行為態樣,大體即可分為:向投資者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含告知南寧有投資事業而邀約前往南寧、及以上課以外方式口頭介紹該制度)、安排行程(含接待、安排或提供住處及安排上課)、導覽觀光、授課(含前述全面分析、框架、錢保、跟進及學習等課程)、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收取款項(含提供匯款或轉帳之帳戶)等項,亦即閻光華等人(除温晴雯)招攬各該投資者時之具體作為即詳如附表四「招攬該投資者加入之被告及其具體作為」欄,且依閻光華及如㈡之⒈其他被告、證人所述,閻光華於出局後仍應邀分享經驗,顯見即便業已出局之老總已經無從獲得獎金分配,然仍應邀為新進成員分享經驗,以促使參與投資,而就其他投資人參與純資本運作有分工之具體作為。

⑷從而,閻光華等人(除莊鴻麒、温晴雯)就附表四投資者既有如上所述分工,並藉由彼此分工之作為促使投資者加入,自有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等所實行之行為,當非僅就自己親自招攬之少數親友部分負其責任,亦不因僅以聊天方式分享經驗、安排食宿而未有「上課」之作為,而認非共同正犯。閻光華等人(除莊鴻麒、温晴雯)自其等各自加入本件純資本運作組織並晉升老總之後,就附表四投資人部分應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閻光華等6人之共同辯護人、余遠螢之辯護人、鍾景耀之辯護人、温淑珍之辯護人、郭蔡阿好之辯護人、林夢荷之辯護人、郭淑娟之辯護人、王佑丞之辯護人分別以被告招攬僅有少數親友、人數甚少、僅有聊天分享、安排食宿,並無上課之具體招攬行為等詞為各該被告辯護,並無可採。

⑸莊鴻麒部分,依前述㈡莊鴻麒自承之情,及證人證述之內容,雖無證據證明莊鴻麒親自招攬自己親友參與本件純資本運作,或因其上開行為獲得投資人參與之獎金,然其經由已晉升老總之母親許秋蘭帶領而從最基本之帶導覽而至為投資者上課講解獎金分派制度,參與之時間長達近2年,顯見其涉入之深,且藉由其帶導覽、講解獎金分派使投資者認識本件純資本運作而願意投資,揆諸前開說明,益徵其所為已屬招攬之分工行為之一,莊鴻麒以上所為顯然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亦為共同正犯,亦併予說明。

⑹温晴雯部分:檢察官起訴認温晴雯並有為新人授課之行為,而認其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並以黃薈珊、陳翊菲、王玉青、邱淑女等人證述為據。惟:

①陳翊菲證述:係温淑珍招攬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並由温淑珍安排其上課;所招攬下線的錢都是交給温淑珍,温淑珍有上激勵的課程。我的下線有問題,如果我不會,就拿書給他們看,或請温淑珍幫忙解決,後來温淑珍事情比較多,不好找,因為温晴雯之後去南寧,所以就問温晴雯,温晴雯有講過錢怎麼領等情(丁8卷第121至132、135、137頁),而黃薈珊則證以:是在陳翊菲店裏遇到温淑珍,之後由陳翊菲帶同而參加純資本運作,後來有去聽過,温晴雯有一次用電腦講解,我忘記他是講什麼課,上過一次課等語(丁8卷第156、158至160、163頁),亦即黃薈珊應為陳翊菲所招攬之下線,而綜合其2人所述,僅足認温晴雯曾經為其等解釋1次領錢之事宜,則以温晴雯擔任温淑珍助理,協助其處理記帳事宜之角色,温晴雯因此向陳翊菲、黃薈珊說明錢之分配事宜,應僅係基於協助温淑珍處理事宜之意,其2人既分別經由温淑珍、陳翊菲招攬而加入,則在加入後由温晴雯解釋運作相關事項,尚難認其有參與構成要件之主觀上犯意。

②陳翊菲前述雖有另提及温晴雯有上「激勵」的課程等語。然除陳翊菲以外,別無其他證人證述及此,尚難僅憑其1人說詞而逕認温晴雯有其他上課、招攬之作為。

③至邱淑女雖於警詢中指認温晴雯為老總乙節(D37卷第4頁),然並未陳述温晴雯有何招攬、上課、分享等具體之作為,而王玉青則未曾指訴其參與過程與温晴雯有關,是無從以其等所述而認温晴雯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④因此,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温晴雯有親自招攬投資人參與本件純資本運作,或因此獲得投資人參與之獎金,卷內證據亦僅足證明其上開向陳翊菲、黃薈珊說明錢之分配事宜僅屬偶然,無從證明温晴雯主觀上有利用其他被告之行為,而達本案犯罪目的之犯意,亦無從認定其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擔任已晉升老總之温淑珍助理協助記帳等事宜,僅足認屬幫助之行為,檢察官認其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容有誤會。

⑺除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40人以外,依其等供述招攬其等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之人尚別有他人未據起訴,然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且如前述,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有其如上之特色,招攬人非必將所招攬下線、下下線置於自己組織之下,是其他招攬人具體參與之情形如何,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判斷,陳文惠之辯護人、林夢荷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以:每個到庭之證人身上都掛著許多下線,何以有人成為告訴人、有人成為被告,上線均未據起訴等詞,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㈤閻光華等38人(除温晴雯)所從事純資本運作應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温晴雯則為該罪之幫助犯:

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應包含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所規定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說明: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有關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似指不問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均應以商品及勞務之銷售為要件。惟:

⑴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係以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80年2月4日制訂條文說明參照),業已表明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無法僅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文義定義多層次傳銷,應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構成要素為:

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具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⑵又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利金」以作為上線的酬勞,上線僅是藉著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是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實有失之公平。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並不重視銷售,並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人際網路總有飽和之時,惟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並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的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勢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應具有可責性。

⑶從而,「空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勞務銷售內涵」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追究刑事責任,則「形式上無所謂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意即欠缺商品、勞務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亦應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規範之對象。

⑷本件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一定代價即人民幣6萬9,800元(術語:21份額)而成為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會員,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案及招攬、介紹新會員加入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且純資本運作組織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該組織之新會員,顯然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是前揭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應堪認定。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純資本運作組織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純資本運作組織運作結果已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欲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形式出現,自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3條所稱之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而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範。

⒉公平交易法所謂「行為人」之認定:

⑴公平交易法雖以「行為人」為其規範對象,然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間有其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

⑵查,本件純資本運作組織中,依招攬人數多寡區分有業務員、組長、主任、經理、老總等階級,閻光華、余遠螢、蔡麗珠、楊富濠、鍾景耀、林秀女、郭蔡阿好、吳鈺珠、陳文惠、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李靆鍶、華若蓁、洪淑慧、張朝霖、周士傑、陳羿靜、林夢荷、王麗華、羅惠云、朱秋美、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郭淑娟、張采葳、吳易衡、劉盈榆、吳秀嬌、彭秀珍、徐崧瑋、陳信賢、林麗容、王佑丞等人均已晉升為老總,而屬高階之資格,已非初始加入之一般業務員、組長等資格所可比擬,且其等均有如附表三所載具體之分工行為而有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擴散行為,並領得高額獎金;而莊鴻麒雖不具老總之身分,然許秋蘭下線之朱秋美與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張采葳等人既亦均晉升老總,則許秋蘭當亦為老總以上階級,莊鴻麒依其母親許秋蘭指示而實際參與以上帶導覽、授課行為,亦顯已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之組織擴散行為,閻光華等人(除温晴雯)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對純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實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是閻光華等人(除温晴雯)均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稱「行為人」。足認閻光華等38人(除温晴雯)與許秋蘭及該組織內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行為人」,灼然甚明。

⒊從而,閻光華等38人(除温晴雯)所為自應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温晴雯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幫助犯。

⒋林明利、周士傑以外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純資本運作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非屬多層次傳銷,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處罰之規定不符,並舉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立法過程表示之意見「有真正銷售、推廣商品或服務者,屬於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圍;如單純投資吸金,但實際上並無任何商品銷售,縱使有告知投資項目,也不能認為此是屬於商品、勞務或服務,而應屬於銀行法之範疇」及該機關函文意見、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等確定判決為據。查:

⑴公平交易委員會前就他案函詢雖曾覆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故民眾給付一定代價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錢,倘無銷售商品(或服務)屬非法吸金行為,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另倘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計畫,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所詢『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則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倘制度上未有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而僅以獎金作為招攬參加人加入方式,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間,亦難逕認有同法第23條之適用。」有該委員會104年7月6日公競字第1040009917號函、104年5月29日公競字第1040007612號函可參(本院卷五第31至34頁),而本院他案如前揭判決亦有依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立法過程所表示之意見、函覆說明等理由而為各該案件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據上固可知本件純資本運作組織案件類型之法律適用,依目前實務案例於個案上或有相異見解,然本院已敘明本案認定有罪之理由,亦即若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之合法多層次傳銷,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即為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亦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欲禁止之行為,已如上述。且若謂須搭配所謂「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者,始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則依舉重明輕之法則,未搭配「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之情形,更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其理自明。

⑵至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立法過程所提出之上開意見表示,似將公平交易法與銀行法之規範對象僅以有無商品、服務之推廣而將之一分為二,指彼此之適用關係係立於互斥而不能併存之關係云云,然上開法律於行政上之主管機關雖各有不同,惟是否構成各該罪名,本應回歸個案犯罪事實,由法院依照各該構成要件而為判斷。

⑶是公平交易委員會拘泥法條文義所為解釋,尚非可採,本院自不受辯護人所舉上開判決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意見之拘束。

㈥其他證據調查並無必要之說明:

⒈檢察官雖因上開部分被告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以108年11月20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149位證人,欲證明被告等人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本院卷六第207至232頁),嗣經本院排定審理程序傳喚各該證人後,尚餘鄭言睿、莊月香、彭耀興、彭曉彤、紀蔚俊、游素秋、郭麗容、黃幸、吳子雄、黃昱綺、林秋田、温玉珍、沈尚謙、張文宗、江錦玲、辜清芳、張木林、吳昌裕、莊育志、林明泉、莊淑紅、湯素雲、盧建璋、黃珈蓉、李春凰、何素珍、鄭遠志、吳鈺珠、林文政、林美霞、劉美玲、劉秋辰、郭英英、劉秉昌、陳姿夷、蔡貽立、洪櫻娥、王淑女、葉珠雲、袁淑貞、王玉青、黃碧蓮、鍾瑞玲、鄭曄璋、劉世忠、吳秀嬌、楊鴻興、吳木勝、李宣孝、吳家湧、黃金鳳、宋麗雲、杜珍妮、孫應平、黃素梅、鄭亘伸、黃鈺真、邱淑女、楊瀚玉、黃淑珠、邱于倢、曾秉程、陳偉仁、洪貫緯、朱淑貞、李秀美、蔡美鈴、楊菜、王瑞明、李奇偉、林俊宇、陳振成、張芫通、吳佩芳、白文鈴、范立盈、謝孟城、吳孟樺、藍素禎、林麗容、彭秀珍、甘秋德、吳俊佑、趙雪玲、謝孟娟、張德財、楊中興、陳天玉、王玉珍、黃長福、羅偉峰、張小平、江海燕、羅和妹、謝文耀、曾綉婷、陳福健、黃連興、蔡玉如、蕭孟昌、蘇彥融、林雅慧、蘇敏誠、張賜傳、葉鴻炳、江智慧、王森洲、蔡昇亮、李基銘、蔡東慶、黃如嬅、呂昭吟、呂月花、黃憶慈等113位證人或經傳喚未到、或尚未傳喚,惟其後閻光華等人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已不再爭執(本院卷十第75至77頁),檢察官雖仍堅持以上其他證人之傳喚調查,然本院認閻光華等38人就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應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惟縱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分別如上開理由論述及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⒉張純菁直至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方聲請傳喚證人許秋蘭,欲證明其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之辯詞(本院卷十五第334、350頁)。然張純菁確有直接招攬下線、以分享經驗方式促使投資人參與投資而從中獲取獎金,並已晉升老總階級等情,業據本院依據張純菁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其他證人證述而認定如上,許秋蘭係屬張純菁之間接上線(張純菁直接上線為温淑珍,温淑珍直接上線為朱秋美、周錦良,朱秋美、周錦良之直接上線則為許秋蘭),是許秋蘭當然亦屬老總階級,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許秋蘭到庭僅係就其等之階級、招攬方式等業已明瞭之犯罪事實再為說明,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閻光華等38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依附表四所示閻光華等38人於參與純資本運作並有各該招攬行為(温晴雯僅為幫助行為),最遲招攬加入之時間為林麗容招攬黃潘錦而於102年8月間參加投資(編號243),是其等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完成立法,並經總統於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制訂之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對閻光華等38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閻光華、余遠螢、蔡麗珠、楊富濠、鍾景耀、林秀女、郭蔡阿好、吳鈺珠、陳文惠、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李靆鍶、華若蓁、洪淑慧、張朝霖、周士傑、陳羿靜、林夢荷、王麗華、羅惠云、朱秋美、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郭淑娟、張采葳、吳易衡、劉盈榆、吳秀嬌、彭秀珍、徐崧瑋、陳信賢、林麗容、王佑丞、莊鴻麒等37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均應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

⒉温晴雯擔任温淑珍助理協助記帳事務,顯係基於幫助温淑珍違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且所為記帳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温晴雯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㈢共犯之說明:

⒈閻光華、余遠螢、蔡麗珠、楊富濠、鍾景耀、林秀女、郭蔡阿好、吳鈺珠、陳文惠、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李靆鍶、華若蓁、洪淑慧、張朝霖、周士傑、陳羿靜、林夢荷、王麗華、羅惠云、朱秋美、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郭淑娟、張采葳、吳易衡、劉盈榆、吳秀嬌、彭秀珍、徐崧瑋、陳信賢、林麗容、王佑丞、莊鴻麒等37人,於各該加入且晉升老總之後彼此間及許秋蘭、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温晴雯係幫助温淑珍犯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閻光華、余遠螢、蔡麗珠、楊富濠、鍾景耀、林秀女、郭蔡阿好、吳鈺珠、陳文惠、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李靆鍶、華若蓁、洪淑慧、張朝霖、周士傑、陳羿靜、林夢荷、王麗華、羅惠云、朱秋美、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郭淑娟、張采葳、吳易衡、劉盈榆、吳秀嬌、彭秀珍、徐崧瑋、陳信賢、林麗容、王佑丞、莊鴻麒等37人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核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蔡麗珠前於98年間因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十一第31頁),其如附表三編號3所述於98年10月至11月間參加資本運作組織而犯本件犯行,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蔡麗珠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鍾景耀、蘇玉燕、馬秋鳳、李靆鍶、洪淑慧、張朝霖、林明利、余遠螢、楊富濠、林秀女、郭蔡阿好、吳鈺珠、陳文惠、周士傑即附表一之1編號1至3經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告):

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第2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3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

⒉本件鍾景耀、蘇玉燕、馬秋鳳、李靆鍶、洪淑慧、張朝霖、林明利經檢察官如附表一之1編號1起訴後,於102年3月1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余遠螢、楊富濠經檢察官如附表一之1編號2追加起訴後,於102年9月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1號);林秀女、郭蔡阿好、吳鈺珠、陳文惠、周士傑經檢察官如附表一之1編號3追加起訴後,於102年12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各有卷附新北地檢署函文上蓋用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甲1卷第1頁、乙1卷第1頁、丙1卷第1頁),迄今均已逾8年,自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而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事證甚多,歷審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以上鍾景耀、蘇玉燕、馬秋鳳、李靆鍶、洪淑慧、張朝霖、林明利、余遠螢、楊富濠、林秀女、郭蔡阿好、吳鈺珠、陳文惠、周士傑等被告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以上被告之事由,對其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上開被告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至附表一之1編號4至10部分其他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其等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時間迄今並無逾8年之情形,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附此說明。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林明利於原審審理中主張構成自首乙節。然查,其於101年7月24日就本案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一事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白犯罪前,已先於101年6月5日對蘇玉燕、馬秋鳳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時,說明自身招攬下線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情節,有其上開陳述之筆錄記載在卷(A17卷第268至270頁反面、A44-3卷第9至10頁),是於林明利101年7月24日自白犯罪之際,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其涉犯本件犯行,而與前開自首要件不符,林明利前開主張難謂可採。

㈧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減刑之適用: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查,本案之純資本運作組織為免遭當地公安查緝,老總需自所領取獎金中按固定比例撥出部分款項,交由組織內特定與當地公安關係良好之人轉交不肖公安作為保護費,以維持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順利運作,亦如前所認定,顯見閻光華等38人(除温晴雯)於參與純資本運作並對外招攬下線時,主觀上即知悉資本運作制度於大陸地區亦屬違法行為,余遠螢、温淑珍、林麗容之辯護人為其等主張刑法第16條減刑之適用,並無可採。

㈨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⒈附表一之1編號11移送併辦關於鍾景耀、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等人(鍾景耀招攬投資人蘇玉燕、馬秋鳳;蘇玉燕招攬投資人林明利、劉秀春、游素秋、潘國清、陳文修、黃再生、宋鉎椿、蘇桂美、李慧英、柯陳名月、陳張春芳、陳麗惠、鄭進在、謝懷萱、劉義松;馬秋鳳招攬投資人林明利、黃昱綺、林萃和、潘麗華、黃幸、吳子雄;林明利招攬投資人温玉珍、林明泉、林秋田、黃聰賢、莊慧貞)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

⒉編號12移送併辦關於楊富濠招攬投資人陳文惠、陳雯蕙、傅薇秦、王瑞秋、李淑珍、宋孝祖、陳進成、邱林錱、黃杰森、陳青憶、林順賢、邱珍珠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

⒊編號16移送併辦關於洪淑慧、張朝霖招攬投資人曾新欽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

⒋編號19移送併辦關於楊富濠招攬投資人詹騰彬、沈杏仙;蘇玉燕招攬投資人劉秀春、馬秋鳳;馬秋鳳招攬郭麗容、黃昱綺部分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

⒌編號22移送併辦關於温淑珍招攬杜佳綾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⒍編號23移送併辦關於郭蔡阿好招攬投資人王寶部分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⒎編號24移送併辦關於郭淑娟、張純菁、温淑珍招攬投資人呂昭吟、呂月花(呂昭吟以母親呂月花名義投資)部分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⒏編號20關於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招攬投資人何素珍、劉秀春、郭麗容、黃昱綺、孫金杉部分,以及編號21關於蘇玉燕招攬鄭進在、陳張春芳、謝懷萱、楊玉梅、江麗淑、陳麗惠部分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

⒐上開⒈至⒎移送併辦部分,以及附表三「提及該投資者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或補充理由書」欄所記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者之相關投資人,或為與檢察官起訴上開被告所招攬之投資人同一者,或為檢察官所未起訴被告招攬之投資人而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補充理由書說明,促請法院注意者,而上開⒏被告所招攬之投資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亦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詳退併辦),然以上被告因所招攬之投資人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華若蓁對華章盛,周士傑對陳秀、周宣佑、周晉億,林明利對林明聰、楊玉敏,吳易衡對吳林滿珠,林麗容對林鴻慶,彭秀珍對陳燕寶所為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華章盛為華若蓁之胞兄,陳秀為周士傑之配偶、周宣佑為周士傑之子、周晉億為周士傑之兄,林明聰為林明利之兄、楊玉敏於案發時為林明利之兄嫂、吳林滿珠為吳易衡之母、林鴻慶為林麗容之胞兄、陳燕寶為彭秀珍之姊夫,為其等供述在卷,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分為各該被告之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是依前開刑法第343條規定,此部分均應告訴乃論。然經核卷內事證,上開經公訴意旨認定為被害人之人,除林鴻慶外皆未對前述各該被告提出告訴,而林鴻慶亦於審理時表示撤回對林麗容之告訴(丁8卷第86至87頁),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前述各該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A.閻光華、余遠螢、蔡麗珠、楊富濠、鍾景耀、林秀女、郭蔡阿好、吳鈺珠、陳文惠、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李靆鍶、華若蓁、洪淑慧、張朝霖、周士傑、陳羿靜、林夢荷、王麗華、羅惠云、朱秋美、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郭淑娟、張采葳、吳易衡、劉盈榆、吳秀嬌、彭秀珍、徐崧瑋、陳信賢、林麗容、王佑丞、莊鴻麒、温晴雯就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投資者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不含王佑丞被訴對王坤利、王蔡素金詐欺取財部分,及華若蓁對華章盛,周士傑對陳秀、周宣佑、周晉億,林明利對林明聰、楊玉敏,吳易衡對吳林滿珠,林麗容對林鴻慶,彭秀珍對陳燕寶分別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認閻光華等38人上開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查: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復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再揆諸上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可知,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係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因此,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應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

⑵而依前所認定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參以閻光華等38人(除温晴雯)均一致供述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只能藉由招攬下線以獲得獎金,隔月所退還之人民幣1萬9,000元不是利息,參加純資本運作後只能找到想加入的人轉讓或繼承,不能退等節(本院卷四第318至320、372至373、108至409、483至484、496至497、505頁、卷五第48頁),以及如投資人即以下證人所述:

①鄭筑勻:純資本運作就是獎金分配,沒有實際商品,就是找人來加入就可以賺錢,獲利就是要有人加入(甲3卷第175、182至184頁)。

②簡宥柔:1個人找3個人就能賺錢,只有拉下線可以賺錢,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得到獎金;就像唐三藏到西方取經,1人帶3個(丁6卷第243、245、248至250頁、本院卷九第442、445、451、452、454頁)。

③許明璇:要賺錢就是要找人加入(丁8卷第410、418、444頁)。

④張小文:招攬我的人有說做資本運作要拉人進來才可以賺到錢,如果沒有帶人沒辦法賺錢(本院卷九第127至128頁)。

⑤鄭言睿:只要找到7個下線就可以回本,每個下線要再去找其他下線(B24卷第114至118頁)。

⑥彭曉彤:利用人帶動,有人潮就會有錢潮(丁6卷第159頁)。

⑦詹騰彬:就是要6萬9,800人民幣,然後要推薦3個人,沒有推薦3個人是絕對領不到任何的獎金,要拉人才有分紅(甲4卷第20、23頁反面至第25頁)。

⑧蕭松根:負責找人就有錢賺,就是要拉人(甲10卷第446、449、450、459頁)。

⑨陳文修:帶的人越多就可以領的越多,除了拉人沒有其他獲利方式。蘇玉燕幫我填申購,就是取得會員資格(甲4卷第187頁反面、第191至193、197至198頁)。

⑩陳張春芳:要帶人才能夠獲利(甲4卷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⑪郭義俊:就是要一直拉人。獲利的模式就是你3個人要拉3個人,那3個人下面還要繼續拉,拉人分錢;只能轉讓(甲5卷第202頁反面、第204頁反面、第205頁反面、第207、208頁)。

⑫葉秀美:上課的内容是說3個人投多少錢進去,如果再分享給3個朋友,他們每個人就可能會像樹枝狀的發展下去的話,到多少人的時候會有多少獎金,即可能到多少人時就會到什麼職位,且可分配得多少獎金、會如何分配;只能轉讓,不能退還;第一筆人民幣1萬9,000元是一定要的,沒有拉人,沒有其他回饋(甲12卷第310至312、314、317頁)。

⑬謝朝村:排球數就是要拉人才有球啊,沒有拉人就沒有那個球;當有下線加入時,所加入的金額就會由上線按照一定的比例來做分配(甲13卷第171、178、188頁)。

⑭曾新欽:獲利來源是介紹人的獎金人民幣1萬9,000元不用招人隔月就會發。要帶人才可以賺到人民幣600萬(甲13卷第267至269、272、276頁)。

⑮陳冠伶:沒有說要投資哪些土地和建設。是要一直找人下去。人民幣1萬9,000元就是次月還。如果下線不拉人,我就不會有收入。這是可以轉讓的(甲4卷第69頁及反面、第72至74頁)。

⑯施紀宏:就是金錢的遊戲,財產重分配。如果不拉人就無法獲利。要找另3個人來承接才可以退出(甲3卷152至160頁)。

⑰劉秀春:要拉人才能賺錢,是可以轉讓的(甲5卷第28、30至32頁反面)。

⑱葉皖鸞:只有拉下線是唯一獲利管道(甲5卷第196頁)。

⑲王太郎:除了拉下線沒有其他獲利方式(甲9卷第267頁)。

⑳陳雯蕙:如果有介紹人來,有人來共襄盛舉的時候才有機會有獎金(甲10卷第219、221頁)。㉑邱林錱:她們說等於要再拉找下面的人,再找2個才能賺錢獲利(甲10卷第366至368頁)。㉒陳進成:可以領回人民幣1萬9,000元回饋金,就是拿我們的錢還我們。這是我們去的時候組織講的,說一定會回饋一筆錢給我們。球可以轉,是他們去轉讓,不是我們轉讓(甲10第310、312、318、321頁)。㉓陳青憶:賺錢方式是要去找人,一帶三(C7卷第17至18頁)。㉔林順賢:只要介紹3個人進去就可以賺錢(甲10第355、356、362頁)。㉕柯陳名月:有招到人就有賺錢;加入時就知道要拉人才能賺錢(甲5卷第120頁反面、第124頁)。㉖李慧英:拉人可以賺錢。有加入就會退人民幣1萬9,000元,獲利方式就是起先給你1萬9,然後後來你要有找人去才有,沒有其他獲利管道(甲5卷第61頁反至第65頁)。㉗孫志勝:加入之後要1個帶3個,隔月就有返還金人民幣1萬9,000(甲4卷第178頁反面、第179頁)。㉘黃再生:只記得1個人負責3個,有拉到下線有分獎金,沒有3個進去就沒有獲利了(甲5卷第108、114頁反面)。㉙劉義松:沒有拉人就沒有紅利(甲4卷第81頁)。㉚謝懷萱:知道要拉人才有獎金,要獲利上千萬要拉人,不太記得有其他獲利管道(A50卷第48、49頁、甲5卷第35頁反、第37、40頁)。㉛楊玉梅:獲利來源是人拉人;不做可以頂讓、繼承(本院卷八第474、482、483頁)。㉜林秋田:上課老總說拉人進來就有錢可以賺(A50卷第36頁)。㉝黃聰賢:後面介紹人進來就有利潤可以吸收,沒帶人就沒錢賺;要找另一人頂替才可以贖回(本院卷七第440、450、458至459)。㉞莊慧貞:隔月退人民幣1萬9是退我自己的錢給我,後續沒有其他獎金或收益,要拉人才有。沒有掛保證,只說可以轉讓(本院卷八第254、255、259頁)。㉟林明泉:獎金的性質就是帶人就有(本院卷八第318至319頁)。㊱湯素雲:邀人才會有獎金,沒有找人就有獎金(本院卷八第348至349頁)。㊲盧建璋:找人才能拿獎金(本院卷八第356至357頁)。㊳林幸玲:獲利來源是要推薦人進來,可以退出,有人加入就把我名字換過來、頂替;要帶人才會有獲利帶3個人進來就是領3萬元。3個人下面要有3條線,要帶3個人進來才可以領那個趴數,單線就賺不到錢,一定要旁邊還有拓展出去(甲13卷第217至218、221至222、228頁)。㊴謝季芬:課程內容就是投入一股多少錢、會退回多少,整個運作要抓3個人後會怎樣獲利,拉人進來錢就會回來(甲10卷第26、27、30頁)。㊵藍慧毅:我認為被騙是因為他們答應找人頂替你,後來卻沒有下文,是這個部分被騙;上課的課程就是叫我們拉取更多人交錢加入以獲取利益,我知道要拉人才有獲利(甲9卷第223、226至229頁)。㊶蔣介仁:賺錢的方式是拉人,沒拉人不能賺錢(本院卷八第287頁)。㊷莊育志:課程內容跟一般老鼠會一樣的性質,有邀人進來才能賺到錢,當時有說到若邀不到人或想退出可以退出,若有新人進去可以補我們的缺額,獲利模式就是要拉人(本院卷八第296、301頁)。㊸王瑞麟:印象中我只記得他們說投資6萬9,800元,後續就會有更大筆的金額進來,就有點類似老鼠會的感覺,帶人進來就會有多少錢,我只知道這行業就說是要1個帶1個的關係(甲10卷第181頁)。㊹張金龍:一拉三,拉到一個點可以升老總,要帶人進去就有錢賺,沒有其他模式可以獲得獎金(本院卷八第119、126、127頁)。㊺沈尚謙:上課內容要交錢要拉人(A5卷第120頁)。㊻陳彥瑜:要帶人過去才有辦法賺錢(甲9卷第395頁)。㊼陳金城:是加入廣西的建設,投資下去如果再帶3個人就有錢賺,我只知道好像很賺錢,只要找人加入就可以賺錢(甲9卷第383、386頁)。㊽華章盛:我當初的理解,是他們剛開始的遊戲規則是要我們帶3個人完成它的制度規則,要拉下線才能夠領提成分配的獲利(甲9卷第448、451頁)。㊾張卉蓁:授課內容就是一個機制,帶人來就可以賺多少錢,沒有說到硬體(本院卷八第38頁)。㊿高素英:可以轉讓,找人來,就可以賺錢,沒有找人投資就沒有錢(本院卷八第84至85、88、93頁)。李玉華:是直銷要拉人才能獲利(本院卷八第70頁)。林忻嬑:我聽到賺錢模式就是把人帶進去。除了把人找進來外沒有其他獲利方式(本院卷八第108頁)。李金淵:王太郎說我要招募3個人,他也要招3個人,也就是3個人要招募3個人,還說若不參加時錢就可以領回(甲9卷第260頁)。辜清芳:辜陳娥說那邊不錯,周士傑有說拉越多人加入退越多錢(A5卷第29至30頁)。黃志誠:他們有說加入後拉3人加入就可以獲利(本院卷八第241至242、245頁)。賴騰海:辜清芳跟我說項傳銷一樣要拉人加入才能賺錢,沒有其他獲益模式(本院卷八第228頁)。辜清輝:辜清芳說不錯,我就先繳錢,上課內容是教怎麼拉人。類似傳銷,拉人進去就有利潤(A5卷第15頁反、第16頁)。莊美英:投資的方式是自己繳錢加入,再拉人加入,就可以有投資獲利(A5卷第47頁反、第48頁)。陳姿夷:陳羿靜跟我說資本運作可以賺錢,說這像直銷性質,需要拉人進去才能賺錢(D22卷第85頁)。黃景豊:可以轉讓,推薦新朋友就會有獎金沒有找人投資就沒有錢(乙6卷第133、136頁)。黃小娥:假設不想參與的,可以轉讓、頂替,獎金應該是來自下線,時間到就可以拿回19,000,沒有說剩下的50,800要如何處理(乙6卷第112、117、121頁)。吳炯諭:只知道要有3條下線,可繼承、轉讓(乙6卷第199、205頁)。李庭羿:人數夠多獲利越多,運作模式太複雜,就是找人,我不會找人,找人才能獲得獎金(D9卷第103、104頁、乙6卷第231頁)。黃薈珊:獲利方式只說要帶人進去,下線越多升得越快,用親子線錢賺更多(丁8卷157至158頁)。王素珠:說帶人有錢,大概有講說繳了這筆錢就是要被上線的人拿去當獎金分掉,而妳如果要賺錢就自己拉人來分他們的獎金,此外沒有其他獲利管道(乙6卷第152至153、159頁)。洪櫻娥:我是自願、好奇而加入,當地老總說找3個人就可以分配獎金(D9卷第380頁)。洪國隆:看到有人在分錢就知道這個是要帶人進去的,資本運作就是金錢遊戲,沒有所謂的產品,有拉人才有獎金,沒拉人就沒獎金(本院卷九第318、320、323、324、328頁)。袁淑貞:老總說這是國家政策,要帶動當地發展,款項到一階級後會分配(D29卷第209頁)。杜雪惠:最後有說必須拉3個人以後就會一個什麼樣的計算。他們在講時有講到要拉人才有獲利(丁8卷第103至104、107、109頁)。陳雪燕:不知道資本運作如何賺錢,就知道繳出去,找3個人,就這樣一直擴散下去就有了。就說只要3個找3個就可以賺錢,再繼續下去再找3個這樣,可以轉讓退出(丁6卷第203至205頁)。林敏慧:找到人頂可以退出,就是拉人賺錢(丁7卷第395、397頁)。林沛誼:要拉人才可以獲利,錢一層一層都分光了,這個都有公開講(丁7卷第412至413頁)。林子瀠:帶人過去就可以賺錢,他們就會安排(丁7卷第268頁)。彭資懿:知道找人就會有獎金,可以吸收3個人去做我的位置(丁7卷第85、86頁)。甘秋德:拉下線就可以賺錢,好像直銷,到一個階段就會分紅(D18卷第148至149頁)。韓佩芬:獲利來源是自己必須再去找人後來我跟杜姿慧有一點口角,雖然我們鬧翻了,但他的獎金還是會自動撥到我的帳戶,我有領到那些錢(丁7卷第197、200、216頁)。陳維國:說1個人找2、3個人就好,重點要招人投入才可以領(丁6卷第267至268、273頁)。張淑敏:賺錢當然是要拉下面的人,有點像直銷,下面要有人;要吸收3個人頂替才可以退出(丁6卷第365、368、370頁)。王森洲:我上過課後認為這是老鼠會,1個人1顆球,底下帶3顆球,透過這種模式賺錢,直接拉人進來就可以分紅(丁8卷第449至451、461頁)。洪毓嵩:我有介紹人進去有另外的獎金(丁8卷第92頁)。鍾瑞瓊:拉人當下線來分錢(D29卷第127頁反)。陳珈綺:可以找人來頂替自己的位子,只有聽到1個人要拉3個,這個最簡單,拉3個就會賺錢了,要拉人墊在自己下面才有賺錢,鍾瑞瓊說如果我們讓他湊人數,他就可以賺得比較快(丁6卷第389、392、393頁)。李宣孝:吳秀嬌說加入找3個人繼續往下延伸就有錢賺(D28卷第502頁),王梓薰:只知道錢放進去,然後帶朋友去,就可以賺錢,假如有人頂替就可以拿回這筆錢(丁6卷第413、415頁)。王薏琳:要介紹人去,並讓人瞭解,若他投資,我就可以獲利(丁6卷第438至439、450頁)。張淑敏:鍾瑞瓊師姐是我在南投拜拜認識的宮主,我就給他當人頭,賺錢要拉下面的人,但我沒辦法,他說他會處理,要拉人才有收入。要吸收人頂替(丁6卷第361至362、365、370、373、374、376頁)。孫志勝:蘇玉燕就是聊天、說一說,內容就是叫我們加入、1個帶3個(甲4卷第179頁反)。劉秉昌:運作模式是1個人要帶3個,加入的人越多獎金越多,間接獎金是升經理之後才有,好像是抽佣金,抽我帶的人的佣金(D9卷第145頁)。戴興郎:沒有找人來就沒有,大家參加時都知道要拉下線才能創造業績(甲12卷第393頁)。鄭言睿:只要有人招商引資就可以獲利,做不起來可以轉讓給其他朋友,只要拉3個下線就可以獲利(B24卷第114、117頁)。邱珍珠:只要負責帶人過去分析獎金制度,有聽過一帶三才能升老總,要帶人來才能領獎金;找到人就可以幫我們退,可以轉讓(本院卷八第526至527、530頁)。傅薇秦:有新人就可以領錢,沒有新人就不可以(本院卷九第76頁)。黃春美:要拉人才有獎金,我就是沒有人才沒再去(本院卷九第337頁)。蔡昇亮:老總和吳佩芳他們說只要找3個朋友就可以賺錢(D34卷第106頁)。陳翊菲:所繳的錢就是會費,加入商務商會運作,才有資格帶人、賺錢,就是取得資格(丁8卷第125頁)。黃威峻:要找人才有錢,沒有找到人就沒有錢(本院卷七第275頁)。吳美嫺:獲利規則是1個找3個(本院卷七第298頁)。潘麗華:他們說這邊可以發展人脈,帶人來可以獲利賺錢,有一個獎金制度,只要帶人到廣西南寧加入該組織就會有獎金,若沒有找人,沒有利息可以領。只能轉讓、頂替(本院卷七第415至416、424、434頁)。王寶:要叫到人才有獎金(本院卷九第48頁)。 朱雅琴:帶3個人來,拿錢出來,除了拉人,不知道有其他獲利來源(甲9卷第245頁)。

⑶佐以①温淑珍所提出之「自願加入連鎖經營(資本運作)行業申請表」空白表格(G4卷第72頁),其上記載「本人擁有的份額資格是可繼承、可轉讓,在任何情形下不得退款」等語,②證人陳青憶、林順賢之「自願加入連鎖經營(資本運作)行業申請表」(C8卷第114、117頁),其亦記載「本人投資的份額可繼承、可轉讓、不可退款」等語,③證人曾新欽所提出之聽課資料(A55卷第62頁),亦記載「可繼承、可轉讓」等語;④證人沈尚謙、施進治各自所提出之筆記資料(A3卷第197至198頁、B16卷第36頁),亦記載「可轉讓可世襲」等情。亦即會員於加入投資款項人民幣6萬9,800元之後可於隔月取回、退還人民幣1萬9,000元,後期甚於加入時即直接扣除,而僅繳交人民幣5萬800元;且會員所繳交上開投資款項本身,除次月可返還之人民幣1萬9,000元以外,並不會退還其他任何款項,此等會員資格僅得由他人「轉讓」或「繼承」,若無法覓得他人轉讓,上開款項即無法取回;至會員對外招募下線,是否發給介紹會員入會之「獎金」,則係取自於其本身或下線「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不特定性,閻光華等38人(除莊鴻麒、温晴雯,該2人非組織成員,無從藉由招攬行為獲得獎金)所發給、獲得之獎金須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若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亦即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如會員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亦僅能取回前述部分之本金人民幣1萬9,000元。是既無保證本金取回(所交款項僅次月取回人民幣1萬9,000元,其餘款項僅得藉由覓得其他人繼承、轉讓該資格後方得取回),亦無固定利息之給予(獎金之獲得取決於招攬下線會員之行為,並非定期、固定利率之計算),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核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名相繩。

⑷況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除認定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萬9,000元,以及可依固定比例朋分下線、下下線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費以作為個人獎金以外之投資模式(如起訴書第3頁之第14至29行),並未認定本金可取回,或說明相當於利息取回之定期有定額、一定利率之利息,按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憑以認定該投資模式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合,自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名相繩。

⑸至證人蘇桂美(編號76)雖曾證述:只要投資每個月就可以領新臺幣8萬5,000元,重點就是有人說每個月有8萬5,000元;我問他們說要拉人嗎,他們說不用;只有第1個月領到,後面就沒有,我就不做了云云(A50卷第60頁、甲5卷第96至98、104頁反面),然其所述每個月固定領回定額款項、不需要拉人等方式,既與其他投資者之說詞不同,且實際上其亦僅於次月領得新臺幣8萬5,000元(即相當於人民幣1萬9,000元),更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投資模式有別。是以上蘇桂美證述有關投資模式之內容已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以之作為不利於閻光華等38人之認定,亦併予說明。

⒉公訴意旨另以閻光華等38人明知純資本運作組織所收取之款項並未投資當地政府硬體建設或投入其他合法投資管道,實際上均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且於南寧為當地法令所不許之制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投資者,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因認如閻光華等38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⑴本件純資本運作組織於大陸地區廣西南寧運作規模甚大,此由本案起訴、追加起訴達40人、投資者即有如附表四所示數百人之多,可見一斑,遑論依照上開運作模式,每一投資人以下均可有3名投資人而以樹狀圖方式向下、向外擴散,每一投資者接獲直接招攬之人、或透過上課、分享、聊天方式由其他老總、會員處所知悉之投資內容、標的,甚至話術內容如何,在輾轉傳述之情形下,本難就細節內容完全一致。

⑵再觀之各投資者加入投資之目的、原因,雖不乏有投資者指出招攬之人告以「係投資在南寧政府之硬體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等語,如:

然上開所謂投資在該地硬體建設乙節,投資者對於究竟被告知投入之金錢將用於何特定之投資標的、具體之建設,卻又僅能含糊以對,無法明確回答;此外,亦有指出未曾聽聞資金投入當地建設者,未曾聽聞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抑或明白指出其等交付投資款時,主觀上並不理會是否獲利、交付金額如何投資、運用,僅係單純幫忙被告拉下線而得升上老總、幫助親友加入發展、礙於人情甚或宗教因素等情,又或僅係泛稱招攬會員前往,人潮即會帶來錢潮、幫助當地經濟繁榮等語,如:

以上益見各投資者之證述內容彼此矛盾、歧異,更難逕認純資本運作組織於招攬下線時均會告以如檢察官起訴所指上開事項。

⑶且在投資吸引的要約行為中,要約人固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俾投資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投資之承諾,故在要約人故意隱匿、虛偽錯誤投資資訊時,其行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然此僅係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言,與投資意願之決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之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投資意願之作成而難謂詐術。其中,攸關投資意願決意之訊息,係指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利成效之計算而言,至於要約人因獲投資所得受之利益,若不涉及投資者取回或分配之約定,自不在應真實完全提供之訊息範圍。經查,閻光華等38人(除温晴雯)所招攬、分享之本件純資本運作,並未與廣西南寧之建設有任何關連,其獲利全賴下線加入後,分配下線所繳納之費用,別無其他獲利來源,此等運作模式實為上開參與之受邀者所知悉,除如上開⒈所述以外,並有前所援引卷附莊鴻麒講述「框架」課程書面資料(D34卷第53至55頁)、曾新欽所提出之聽課資料(A55卷第58、61頁)、沈尚謙所提出之筆記資料(A3卷第197至198頁)、施進治所提出之筆記及上課資料(B16卷第35至44頁),亦即不論講課者所講述之內容、聽課者所接獲之訊息,均已明白指出各階級直接獎金、間接獎金、補助獎金之分配情形、不同階級成員可由新加入成員所繳交款項中獲分配獎金比例。是閻光華等38人(除温晴雯)縱有親自或安排其他人帶領受邀者參觀廣西南寧或分享投資經驗,惟上開受邀者,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投資之金額是用以建設廣西南寧市,且利潤是源自建設南寧市後所得之利益。檢察官起訴所指上開說詞僅係吸引投資者前往南寧進一步了解詳情之話術,待投資者實際前往南寧聽課時,均會據實告知純資本運作之真實獲利方式,是投資者於加入前皆已知悉純資本運作制度乃係拉人加入後分配款項之金錢遊戲。尤其純資本運作制度中尚有所謂「保護費」之制度,倘純資本運作組織確為法之所許,何以需繳納「保護費」以免遭當地政府查緝?在此情況下,投資者猶仍為取得純資本運作組織所允諾之高額報酬而繳款參加,足見投資者或多或少心存「縱使資本運作制度並非合法,然有繳納保護費即不至於遭查緝」之僥倖心理,是以純資本運作制度是否合法、有無受當地政府支持並扣稅、是否將款項投入當地建設等節,顯非投資者加入時考量之主要因素,則閻光華等38人(除温晴雯)縱以上開話術吸引投資者前往南寧瞭解純資本運作制度,投資者繳款加入亦非因陷於錯誤所致,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⑷至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即投資者交互詰問時詰問以如果投資當時知悉純資本運作組織係屬違法,是否仍會參與投資,證人雖均回覆否定之答案,惟此實乃因本案既經起訴,且多數投資者並未獲招攬之人投資款項全額的返還、賠償,實難期待一般人在此情形下作證時仍會答稱即便知悉違法仍願意參加且招攬他人加入,而陷自己於違法情事之中,況純資本運作組織在投資者經由上課方式瞭解投資模式過程中應已知悉此乃係拉人加入後分配款項之金錢遊戲,復無證據證明其等交付款項係陷於錯誤而為之,均如前述,自不因證人證述如果投資時知悉純資本運作係屬違法就不會同意參加而指其等係遭詐騙,並認閻光華等38人招攬附表四投資者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閻光華等38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程度,無從就此部分使本院形成閻光華等38人有罪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B.公訴意旨另認閻光華等38人招攬如附表七編號1至80所示之人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以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然查:

⒈編號1至6所示之康健雄、李啟肇、龔桂珠、李秉翰、梁素蓉、李義麟、徐仁廣、楊鴻池等人並未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有如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編號7至16所示之高巧竺、詹金蕊、張慶重、陳秀珠、何以茹、張瑋讌、李振銘、陳瑞森、王功長、吳富美等人,則查無事證足資顯示其等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

⒉編號17至26所示之丁基龍、丁朝清、陳毓慈、曾慧珍、邱邵葳、吳陳珠、吳連發、羅漢棟、曾繁達、李如惠等人雖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然並未實際出資,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得知其等加入時本應繳納之款項由何人代墊而與本案被告有關。

⒊編號27至57所示之徐大為、吳明珊、何菁瑩、古玉英、鍾興毅、鍾年芳、吳林滿珠(吳易衡被訴對其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陳秀、周宣佑(周士傑被訴對上開2人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王玉照、林莠芸、楊玉敏、林明聰(林明利被訴對上開2人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邱芝禹、黃婉琪、曾智偉、蔡建豐、蔡佩君、簡圳榮、徐筱淇、范湘翎、張金華、温晴雯、翁雄群、陳京緯、潘昱丞、謝文耀、吳秀等、黃育聰、王坤利、王蔡素金、王甜甜等人則係由他人以其等名義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各該他人即實際投資人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欄所載),有如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查。

⒋編號58至72所示之潘欣怡、葉鴻炳、莊武乾、林鈴富、劉奕萱、陳語麗、潘貴元、劉如芳、柯佳芳、王秀麗、簡金勝、鄭惠文、邱昶源、林彥傑、徐蘭香等人,雖依如附表九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可知其等名義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然無事證足資顯示其等確有出資而與本案被告有關。

⒌編號73至76、78至80所示之林品攸、彭慶祿、謝欣洳、黃建瑋、張育正、張胡秋香、黃鈺真等人,依如附表九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均未提及閻光華等人對其等曾有任何招攬行為,又編號77所示之王月蓉於警詢時雖稱有聽過温淑珍授課,然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堅稱温淑珍未對其授課,復具體說明係因聽楊淑琴轉述温淑珍從事資本運作獲利之情,始於警詢時提及温淑珍,然其事實上並未上過温淑珍講授之課程等語(丁7卷第378至379頁),自應採其審理時有利於温淑珍之證述;復查無事證足資認定閻光華等人因上開各人加入而可獲得獎金分配。

⒍由上所述,編號1至80所示之人,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其等曾實際出資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或無從判斷其等之加入與閻光華等人之行為有關,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就此部分不足為閻光華等人涉犯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及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之積極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不含前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惟檢察官認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涉犯詐欺取財、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其中編號28至57所示之名義人均僅係各該實際投資者之人頭,此部分投資之數額(球數)雖經本院認定而計入各該實際投資者購買球數範圍內(詳附表四),然檢察官既起訴認此部分名義人亦均為閻光華等人犯罪之對象(被害人),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判斷說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併此敘明。

⒎編號81至91所示林秋雲、呂萬居、吳林滿珠、潘寶義、鍾翠芸、陳玉鈴、蔡中耀、游斯宗、李基銘、冷延明、劉美綉等人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僅係以補充理由書提出,且依「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加入、出資,或其等參與與本案閻光華等人有關,自無庸就此部分做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附此說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閻光華、余遠螢、蔡麗珠、楊富濠、鍾景耀、吳鈺珠、陳文惠、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李靆鍶、華若蓁、洪淑慧、張朝霖、周士傑、陳羿靜、王麗華、朱秋美、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張采葳、吳易衡、劉盈榆、吳秀嬌、彭秀珍、徐崧瑋、陳信賢、林麗容、莊鴻麒等人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另對林秀女、郭蔡阿好、林夢荷、羅惠云、郭淑娟、王佑丞、温晴雯等人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院認有以下撤銷之理由:

⒈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認林秀女、郭蔡阿好、林夢荷、羅惠云、郭淑娟、王佑丞、温晴雯等人否認犯行之詞為可採,以林秀女、郭蔡阿好、林夢荷、羅惠云、郭淑娟、王佑丞所招攬之人並非多數,而温晴雯僅係擔任温淑珍助理,處理記帳事宜而未獲獎金分配等,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未詳予核對林秀女、郭蔡阿好、林夢荷、羅惠云、郭淑娟、王佑丞所直接招攬而前往南寧並參與純資本運作之人雖僅數位親友,然其等均因下線之招攬行為而逐步晉升為老總以上階級,並因此獲得獎金,且於過程中並有促使投資者參與投資之其他分工招攬行為,林秀女、郭蔡阿好以下之吳鈺珠、陳文惠等、林夢荷以下之王麗華等、羅惠云以下之朱秋美、周錦良、温淑珍等更均達老總以上階級而經本院認定為有罪,如前所述,至温晴雯在對純資本運作組織有所認識之情形下,仍應温淑珍之邀而任其助理協助處理記帳事宜,亦有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情,而應為幫助行為等情,原審遽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屬率斷。

⒉閻光華等38人(除温晴雯)招攬下線參加純資本運作,其等運作模式,並無相類於保本保息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收取存款業務性質,應與銀行法上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反之,其運作結果應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欲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形式出現,而應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3條所稱之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為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温晴雯則為該罪之幫助犯,原審就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認閻光華、余遠螢、蔡麗珠、楊富濠、鍾景耀、吳鈺珠、陳文惠、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李靆鍶、華若蓁、洪淑慧、張朝霖、周士傑、陳羿靜、王麗華、朱秋美、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張采葳、吳易衡、劉盈榆、吳秀嬌、彭秀珍、徐崧瑋、陳信賢、林麗容、莊鴻麒等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而就其等被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林秀女、郭蔡阿好、林夢荷、羅惠云、郭淑娟、王佑丞、温晴雯被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均為無罪之諭知,亦均有不當。

⒊原判決關於沒收閻光華等38人之犯罪所得,均僅依照被告之供述而為認定,並無其他依據,亦未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供述可以採信之理由,難認妥適。

⒋附表四編號22蔡麗珠、編號28王丹青、編號139朱雅琴、編號144張木林、編號156陳辰莉、編號192陳翊菲雖分別以向組織成員借款方式繳納投資款項(詳附表四所載),然此等先行借款之方式實係純資本運作組織招攬下線促使其等投資之模式,已如本院前所說明,原判決因此而認其等個人未投資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合。至編號82郭義俊經蘇玉燕收款、鍾景耀分享經驗、編號225蔡江隨經由張采葳招攬加入、收款,亦分別有附表四所載證據可稽,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漏未認定及此,同有未當。

⒌附表七編號編號81至91所示林秋雲、呂萬居、吳林滿珠、潘寶義、鍾翠芸、陳玉鈴、蔡中耀、游斯宗、李基銘、冷延明、劉美綉「原審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投資人(即原判決附表九「檢察官認定為被害人之出處」欄記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部分),既未在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即屬未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雖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投資人被害之犯罪事實,亦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無從與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生一罪關係,復未經起訴,自無需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

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閻光華、余遠螢、蔡麗珠、楊富濠、鍾景耀、吳鈺珠、陳文惠、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李靆鍶、華若蓁、洪淑慧、張朝霖、周士傑、陳羿靜、王麗華、朱秋美、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張采葳、吳易衡、劉盈榆、吳秀嬌、彭秀珍、徐崧瑋、陳信賢、林麗容、莊鴻麒等人被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及就林秀女、郭蔡阿好、林夢荷、羅惠云、郭淑娟、王佑丞、温晴雯被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為無罪諭知,均屬不當,為有理由;然上訴另指閻光華等38人(除王佑丞、華若蓁、周士傑、林明利、吳易衡、林麗容、彭秀珍涉犯親屬間詐欺取財部分以外)亦應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林秀女、郭蔡阿好、林夢荷、羅惠云、郭淑娟、王佑丞、温晴雯亦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嫌等,則均無理由。

⒉閻光華、余遠螢、蔡麗珠、楊富濠、鍾景耀、吳鈺珠、陳文惠、蘇玉燕、馬秋鳳、李靆鍶、華若蓁、洪淑慧、張朝霖、陳羿靜、王麗華、朱秋美、周錦良、温淑珍、温仲生、張純菁、張采葳、吳易衡、劉盈榆、吳秀嬌、彭秀珍、徐崧瑋、陳信賢、林麗容、莊鴻麒上訴意旨均否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均有理由;而除楊富濠、李靆鍶、温淑珍坦認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外,閻光華、余遠螢則否認有何招攬行為、鍾景耀、陳文惠則辯稱自己僅係人頭、其他被告則否認所為與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要件相符,温淑珍之辯護人亦為其主張温淑珍所為與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要件並不該當等節,均無理由。

⒊從而,原判決就閻光華等38人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閻光華等38人(除温晴雯)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而温晴雯則協助温淑珍從事上開非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等在本件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階級、角色(老總組織架構、幫助行為、各人所為具體之分工等),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而林明利、周士傑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積極配合調查,均犯後態度良好,楊富濠、李靆鍶、温淑珍直至本院最後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其等犯罪後態度亦與其他被告有別;閻光華、余遠螢、王麗華、吳秀嬌、楊富濠、鍾景耀、林秀女、郭蔡阿好、吳鈺珠、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李靆鍶、華若蓁、洪淑慧、張朝霖、周士傑、陳羿靜、林夢荷、羅惠云、莊鴻麒、朱秋美、周錦良、温仲生、張純菁、郭淑娟、吳易衡、温淑珍、張采葳、徐崧瑋、陳信賢、林麗容、劉盈榆、温晴雯於本件犯行之前均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附本院卷十一),均素行尚可,以及後述沒收部分說明其等犯罪所得以及與投資者、和解之情,及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本院卷十五第358至359頁、被害人陳述意見書全卷),復參酌下述之具體情狀(各被告家庭生活、學經歷之供述參甲14卷第569至570頁、丁9卷第391至393頁、癸2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

⒈閻光華雖為本案中最早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人,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居於主導地位;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室內設計,與妻、兒子同住。

⒉余遠螢尚負責收取保護費,對下線體系成員居於主導之地位,屬組織內之要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銀樓業,與妻、兒子、孫子同住。

⒊蔡麗珠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菜市場賣衣服之工作,獨居。

⒋楊富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袋買賣之業務,與父母、兒子、孫子同住,罹患肝癌(本院卷十第189頁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十五第361頁)。

⒌鍾景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銀行業,現與妻同住,孩子均已成年。

⒍林秀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先生、女兒同住。

⒎郭蔡阿好自陳國小畢業,擺路邊攤,與先生、兒子同住。

⒏吳鈺珠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業,與子同住。

⒐陳文惠就有無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一事說詞反復,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演藝工作。

⒑蘇玉燕復為謀取更多利潤而與馬秋鳳脫離原屬體系,自任為體系之首並收取保護費,屬組織內之要角;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零件買賣行業,現與兒子同住。

⒒馬秋鳳為謀取更多利潤而與蘇玉燕脫離原屬體系,自任為體系之首並收取保護費,屬組織內之要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工業,現與女兒同住。

⒓林明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器音響相關之工作,與妻、兒子同住。

⒔李靆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代工行業,與夫、兒子同住。

⒕華若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早餐店及從事美髮業,與夫、女兒同住。

⒖洪淑慧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與夫同住。

⒗張朝霖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與妻同住。

⒘周士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設計工程之工作,與妻同住。

⒙陳羿靜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房屋仲介之工作,與子女同住。

⒚林夢荷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兄長公司上班,單親,與小孩同住兄長家裡。

⒛王麗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業,與子女同住。羅惠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公司從事美容保養品及食品業,獨居。朱秋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毛衣針織廠,與夫、兒子、孫子、侄子同住。周錦良自陳陸二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業軍人、服務業,與妻、兒子、媳婦、孫子同住。温淑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保養品、食品業務之工作,與丈夫分隔兩岸,隻身一人與幼子同住臺灣(本院卷十五第363頁、本院卷十六第257至258頁)。温仲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具、房地產買賣等工作,現與母、妻、子女同住。張純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美容、直銷等工作,與公婆、夫及子女同住。郭淑娟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專櫃、醫學美容直銷,與婆婆、先生、小孩同住。張采葳自陳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專櫃美容師及醫學保養品工作,與母、子女同住。吳易衡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與母、子女同住。劉盈榆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貿易,現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與子同住。吳秀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服飾店,與夫、兒子、媳婦、孫子同住。彭秀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宮廟,與夫、兒子、孫子同住。徐崧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仲介之工作,與父母、子女同住。 陳信賢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具製造、現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與父母、子女同住。林麗容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高中老師、藝術及文創工作及日文翻譯,與女兒同住。王佑丞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業務,與父母、弟弟同住。莊鴻麒雖未投資參加資本運作組織,然坦承協助其母許秋蘭擔任助理工作,並負責帶導覽、上課,惟否認有招攬下線行為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腦工程、業務等工作,與父、妻、子女同住。温晴雯坦承應姑姑温淑珍之邀擔任其助理,協助記帳工作,高職畢業,從事美容、保養品、食品業務工作,有3個小孩。

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適用(華若蓁、周士傑、吳易衡、王佑丞、温晴雯):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華若蓁、周士傑在大陸地區因參與資本運作組織,經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南市刑一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以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周士傑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華若蓁上訴後,經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2013)桂刑經終字第1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期間分別為100年9月27日至103年9月26日及100年9月27日至102年9月26日。吳易衡、王佑丞、温晴雯亦因參與資本運作組織,經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4)來刑二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10月、1年11月,吳易衡、王佑丞未上訴均確定,温晴雯上訴後又撤回,經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2015)桂刑二終字第60號刑事裁定准予撤回上訴確定,執行期間為102年8月28日至104年8月27日、102年8月24日至105年6月23日、102年8月13日至104年7月12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執行通知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可稽(C6卷第22至76頁、H2卷第250至311頁、甲7卷第23頁),均堪認定。

⒉經核上開各該大陸地區判決書內容,其就華若蓁、周士傑、吳易衡、王佑丞、温晴雯所論處之罪名,雖與本案前述論罪之罪名不完全相同,就投資者範圍之認定亦因證據呈現而未完全一致,然就華若蓁、周士傑、吳易衡、王佑丞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並招攬下線之行為論罪科刑,與本案被訴部分應認屬同一行為,而就温晴雯為温淑珍計算獎金提成等行為所為之論罪科刑,亦與本案應認為同一行為,是以上華若蓁、周士傑、吳易衡、王佑丞、温晴雯為本案犯罪行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本院雖不受其拘束而仍得依法審判,惟上開5位被告既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其等已具有懲戒之效用,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免除華若蓁、周士傑、吳易衡、王佑丞、温晴雯經本院所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5、18、30、37、39「主文」欄所示刑之執行,並參酌沒收之目的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此免其刑之全部執行,自不包括犯罪所得之沒收,亦附此敘明。

㈤林明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然其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要求其下線即周晉億等人對其提出告訴(A15卷第21頁),以便其得以向檢察官說明有關資本運作之相關情節,積極協助檢察官偵辦本案,足見對自身犯行已深切悔悟,復賠償部分投資者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林明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林明利因守法觀念不足,致一時失慮而觸法,為確保其深切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且避免其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林明利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林明利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林明利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楊富濠、蘇玉燕、馬秋鳳、李靆鍶、華若蓁、郭蔡阿好、郭淑娟之辯護人為其等主張、張純菁、温淑珍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本案犯罪規模之大,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數之多,且多數投資人並未獲返還或賠償,楊富濠、李靆鍶、温淑珍直至本院最後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其他被告部分則仍未能自我反省,是尚難認其等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均不予以緩刑之宣告。

九、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閻光華等38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第1項及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等旨。又按「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估算條款所稱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係表明估算之適用前提及其僅具補充性的劣後關係;估算僅是在欠缺其他更適合、更可行之調查方法下,緩和調查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的應急手段而已。再按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㈢查:

⒈純資本運作模式,依前述認定,如果成功招攬直接下線後可獲得獎金人民幣6,612元之「直接提成」,若自己的下線再招攬下線,自己亦可依當時在「純資本運作」內的階級獲得一定比例之「間接提成」,另外可因同階級之人的下線招攬他人加入,而可獲得「銷售補助」獎金,階級越高、所分得獎金越多,直至最高等級第四代老總後出局脫離。是應認各被告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罪行為過程中因違法招攬下線所獲分配之獎金即屬其等因犯罪而有所得,依前述說明,應予宣告沒收;然若要正確計算每位被告之犯罪所得,則必須知道下列資訊:包括該名被告旗下全部下線人員名稱、人數、每名下線加入時間點、被告招攬該下線時於資本運作組織中的位階等等,如此才有辦法計算出被告於資本運作組織出局前所獲得之獎金。惟因運作模式有下線人數、投資球數之限制,投資者為求儘速晉升並獲更多之獎金分配,常有自己以他人名義投資,或將自己或他人所招攬之人置於其他成員之下線之情,故除被告自陳或投資者之陳述以外,尚無法逐一特定各被告之直接上線、直接下線、間接下線,亦已如本院前所說明。而本件因牽涉被告眾多,各被告、投資者或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或刻意隱瞞,不願就真實之上下線關係全面吐實,從而無法掌握完整之投資者名單,遑論取得各下線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時間點。惟:

⑴依以下被告供述可知,升上老總至少要有22名下線:楊富濠:我的組織下線有三顆球就可以升為組織經理,我的下線組織有23顆球(就是含我本人共23個人投資加入),我就可以升為組織老總(C9卷第24至26頁)、沈杏仙:只要份額到了就升上經理,接著只要吸收到23人就可升上老總(A1卷第12至14頁)、林秀女:我的組織下線有3顆球就可以升為組織經理,我的下線組織有23顆球(就是含我本人共23個人投資加入),我就可以升為組織老總。1個人要介紹3個人,延伸下去後必須要到23個才上平台(C9第21至23頁、甲12卷第151頁)、郭蔡阿好:我在99年間4月份左右,我自己計算連我本身及下線總共投資達23顆球,大陸管理中心也有告知我已升為組織之老總(C9卷第18至20頁)、吳鈺珠:要拉下線含本人1顆球,共要拉下線23顆球才可以升為老總(C9卷第8頁)、陳文惠:下線若達到23人可當投資案的老總(C19卷第96頁)、馬秋鳳:我自己的下線組織找到23個人(含我自己)就可以升為老總(A1卷第152頁及反面)、林明利供述:升老總之條件,下線三線都要是經理,且下線總共要有23人,加起來要480份額(A7卷第37至40頁)、洪淑慧:下面的人要有經理,且總共要滿23人,就可以升老總(A11卷第60至67頁)、張朝霖:經理推薦加入的人有3個是經理後,下面加自己總共有23人,就可以升為老總(A9卷第17至27頁)、林夢荷:我知道要23球才能升上老總(D21卷第72至74頁反面)、朱秋美:總下線人數為23人,就可以晉階成老總(D13卷第52頁)、温淑珍:要有23個下線的人(含自己)才可以晉升老總(G6第8至12頁)。

⑵再依下列被告供述,上開不含被告自己,下線22人中,應可認招攬每1名直接下線至少可得人民幣6,612元、招攬每1名間接下線至少可得1,520元: 張朝霖:主任介紹1人加入可以分6,612元人民幣等語(A9卷第18頁)、朱秋美:經理只能幫下線拉,再跟下線分錢,若經理拉了1個下線給主人,主任就可以分到6,612元人民幣,而經理就只能分到7,904元人民幣(D13卷第52頁)、蘇玉燕:只要招攬1個人加入該資本運作,就可以獲得6,612元人民幣的回佣,若我招攬加入資本運作之人(第二層),再招攬其他人加入(第三層),我也可以獲得回佣1,520元人民幣(A9卷第153頁)、馬秋鳳:主任每介紹1個新的人進來時,可以拿到人民幣6,612元,如果介紹3個人就是金額乘以三倍。主任如果帶2個人進來就可以在隔月升為經理,經理又有分成三級,一級獎金是人民幣14,516,二級獎金是人民幣2,394元,三級是人民幣1,596元(A1卷第152頁)、楊富濠、林秀女、郭蔡阿好、吳鈺珠、陳文惠稱:每拉一個間接下線可得1,520元人民幣(C9卷第24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8頁、C19卷第96頁)。

⑶因此,本件既無確切之證據資料例如憑以計算各人獎金之上下線成員組織圖、各投資人投資時間與各被告各該時刻之組織階級圖,抑或各被告收受獎金之銀行交易明細、簽收單據等證據資料可資認定閻光華等38人之犯罪所得若干,是僅能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上開人數、獎金數額為基礎估算各名被告犯罪所得,若該名被告於資本運作組織中已晉升至第一代老總位階,可知其至少可獲得之獎金為人民幣4萬8,716元(直接下線3人×6,612元+間接下線19人×1,520元),若該名被告有另以他人名義(即人頭)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並藉人頭之名義再行招攬下線,則依該人頭招攬下線數量(或亦已晉升老總),再行計算該名被告以人頭名義獲得之獎金,進而認定各被告「至少」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獲得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從而,以下被告如有業與投資人和解、賠償者,揆諸前開說明,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情,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即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依該規定予以扣除,亦併予說明。

⒊因此,以下即依前述標準逐一估算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⑴閻光華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8,716元:閻光華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8,716元。

⑵余遠螢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8,716元:

①余遠螢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8,716元。

②余遠螢雖否認有招攬下線之行為,且否認於資本運作居於老總之階級,惟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參以余遠螢招攬之直接下線戴興郎所證:最高當到第四代老總,出局好幾條了,我總共賺1,000多萬了等語(見B21卷第99至101頁),更可知其直接上線余遠螢必然為資本運作組織之老總,且因此獲分配之獎金亦遠逾本院前所認定之第一代老總之犯罪所得,已屬從有利於余遠螢之認定。

⒊蔡麗珠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8,716元:

①蔡麗珠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8,716元。

②蔡麗珠辯護人雖於108年8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載稱有退還下線款項共計新臺幣43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365頁),惟查,其所附轉讓書之內容並未記載係退還「資本運作」之投資款,僅空泛記載:「轉讓書:新台幣柒萬伍千元整;楊富濠」(本院卷5第367頁)、「轉讓書:轉讓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經手人:陳羿靜」等語(本院卷5第371頁),不問從金額、歸還(賠償)之原因文字敘述,均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無從以之作為認定業與投資人和解、賠償之依據。

⒋楊富濠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8,716元:

⑴楊富濠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參以其前曾述:扣掉一些向其借錢加入的實際獲利剩新臺幣100多萬元等詞(甲11卷第192頁),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8,716元,亦已屬最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楊富濠雖供稱有賠償下線一部分款項(B6卷第107頁、甲11卷第207頁),惟並無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考,無法作為業已與投資人和解、賠償之依據。

⒌鍾景耀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8,716元:鍾景耀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8,716元。

⒍林秀女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8,716元:林秀女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林秀女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8,716元。

⒎郭蔡阿好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3萬5,492元:

⑴郭蔡阿好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之犯罪所得。

⑵惟郭蔡阿好已與其直接下線黃鈴容、蕭裕程和解並賠償其等因投資所支付之全部款項即各新臺幣25萬元,除據黃鈴容證述在卷(甲10卷第492、494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98號調解書可參(丙1卷第167頁【註:原審卷宗編頁重複,應為第二個第167頁,電子卷證總頁碼為7060】),是就此部分扣除因招攬直接下線黃鈴容、蕭裕程所獲得之獎金各人民幣6,612元。

⑶因此郭蔡阿好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萬5,492元(4萬8,716元-6,612元-6,612元)。

⒏吳鈺珠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8,716元:

⑴吳鈺珠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8,716元。

⑵吳鈺珠雖提出與王瑞秋和解書(C8卷第128頁),惟查其記載內容係指王瑞秋先前為投資款項而借款之清償事宜,王瑞秋亦證述係將借款還給吳鈺珠,仍有損失等語(甲10卷第337頁),是無從認定吳鈺珠有與王瑞秋和解、賠償之依據。

⒐陳文惠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8,716元:陳文惠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8,716元。

⒑蘇玉燕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9萬3,404元:

⑴蘇玉燕除原來在余遠螢下線以外,亦有脫離余遠螢另立山頭之情,已如前述,是蘇玉燕應分別在余遠螢下線及自己另立山頭後至少各自計算第一代老總位階所獲得之獎金分配,即人民幣9萬7,432元(48,716元×2)。

⑵又,如附表三編號11,蘇玉燕供稱以黃佩青、黃志豪、胡佩君作為人頭加入,其中胡佩君係蘇玉燕之直接下線,胡佩君之直接下線為黃佩青,又胡佩君之間接下線尚有蘇育輝、陳文修、孫志勝、宋鉎椿、黃再生、葉皖鸞及蘇桂美等人,可以認定此部分人頭之上下線為:

①蘇玉燕→胡佩君→黃佩青

②蘇玉燕→胡佩君→黃佩青→蘇育輝

③蘇玉燕→胡佩君→不詳→陳文修→孫志勝

④蘇玉燕→胡佩君→不詳→宋鉎椿→不詳→黃再生

⑤蘇玉燕→胡佩君→不詳→宋鉎椿→不詳→黃再生→葉皖鸞、蘇桂美因每推薦1人成為直接下線至少可得6,612元人民幣、每推薦1人成為間接下線至少可得1,520元人民幣,故胡佩君至少可獲得獎金人民幣1萬7,252元(6,612+1,520×7),因胡佩君僅為人頭,招攬所獲得獎金亦應屬蘇玉燕之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又黃佩青亦為蘇玉燕出資之人頭,其有直接下線蘇育輝1人,至少可得6,612元人民幣,其招攬獎金亦應為蘇玉燕之犯罪所得亦而應一併宣告沒收。

⑶惟蘇玉燕已賠償款項予其直接下線劉秀春、間接下線柯陳名月、潘國清(退還4球,含潘國清招攬之下線)、謝懷萱、陳文修、孫志勝、宋鉎椿及葉皖鸞,並與劉秀春、柯陳名月、陳文修、宋鉎椿及葉皖鸞和解,說明如下:

①蘇玉燕與劉秀春之和解書(本院卷五第479頁),記載蘇玉燕就廣西南寧投資案與其和解,並給付新臺幣32萬1,080元,復據劉秀春證述蘇玉燕業已退還投資款項,並無發生損害乙節(甲5卷第32頁反面)。

②蘇玉燕與柯陳名月之和解書(本院卷五第481頁),記載蘇玉燕就廣西南寧投資案與其和解,並給付新臺幣32萬8,000元,復據柯陳名月證述蘇玉燕有退還投資款項,並無發生損害等語(甲5卷第121、123頁反面)。

③潘國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蘇玉燕已經返還4球之投資款項(甲5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並有蘇玉燕所提出還款紀乃星人民幣50,800元與紀政谷新臺幣5萬元之還款證明、存款人收執聯、還款陳博銘新臺幣58萬9,000元之帳戶交易收執聯供參(甲1卷第206、207、209至211頁)。

④謝懷萱證述蘇玉燕有退還一半投資款等語(甲5卷第40頁反面)。

⑤蘇玉燕與陳文修之退款證明書(甲1卷第212頁),記載蘇玉燕退還廣西南寧投資案之投資款項人民幣13萬9,600元,復據陳文修證述蘇玉燕有退還投資款項,並無發生損害等語(甲4卷第185頁反面、第198頁)。

⑥孫志勝證述蘇玉燕業已退還投資款,並無發生損害等語(甲4卷第182至183頁反面)。

⑦蘇玉燕與宋鉎椿之和解書(本院卷五第485頁),記載蘇玉燕就廣西南寧投資案與其和解,並給付新臺幣32萬元,復據宋鉎椿證述蘇玉燕有退還投資款項,並無發生損害等語(甲5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

⑧蘇玉燕與葉皖鸞之還款證明書(本院卷五第487頁),記載蘇玉燕退還廣西南寧投資案之投資款項新臺幣64萬元。

⑨其等賠償款項均大於蘇玉燕因招攬直接、間接下線可獲得獎金,故蘇玉燕因招攬其等所獲得之獎金可予扣除;又陳文修、孫志勝、宋鉎椿及葉皖鸞經蘇玉燕安排為其人頭胡佩君之間接下線,則因蘇玉燕已與該4人和解,則蘇玉燕因其人頭胡佩君之間接下線(即該4人)因此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得予扣除。

⑷從而,蘇玉燕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9萬3,404元(48,716×2+17,252人頭胡佩君部分+6,612人頭黃佩青部分-6,612劉秀春部分所獲得獎金-1,520柯陳名月部分所獲得獎金-1,520×4潘國清及其下線所獲得獎金-1,520謝懷萱部分所獲得獎金-1,520陳文修部分所獲得獎金-1,520孫志勝部分所獲得獎金-1,520宋鉎椿部分所獲得獎金-1,520葉皖鸞部分所獲得獎金-1,520×4人頭胡佩君因陳文修、孫志勝、宋鉎椿及葉皖鸞等4人可獲得之獎金)。

⒒馬秋鳳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2萬8,364元:

⑴馬秋鳳除原來在余遠螢下線以外,亦有脫離余遠螢另立山頭之情,已如前述,是應分別在余遠螢下線及自己另立山頭後至少各自計算第一代老總位階所獲得之獎金分配,即人民幣9萬7,432元(48,716×2)。

⑵又,馬秋鳳坦承以方芳作為人頭加入,查方芳係安排為馬秋鳳之直接下線,而方芳下線有林明利、李靆鍶、華若蓁等人,馬秋鳳於偵訊中坦承其與方芳於華若蓁這條線已經出局等語(A1卷第214、221頁),可知其上下線組織圖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為:馬秋鳳→方芳→林明利→李靆鍶→華若蓁,其中馬秋鳳、林明利、李靆鍶、華若蓁於資本運作組織之階級均為老總,故被安排為馬秋鳳直接下線方芳之階級亦為老總,始符合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則方芳身為老總階級所能獲得之獎金人民幣4萬8,716元應認亦屬馬秋鳳之犯罪所得,亦應宣告沒收。

⑶惟馬秋鳳已與其直接下線黃昱綺、郭麗容,及間接下線黃幸、吳子雄、莊慧貞和解並賠償款項,說明如下:

①馬秋鳳與黃昱綺之和解書(本院卷五第489頁),記載馬秋鳳就廣西南寧投資案與其和解,並給付新臺幣62萬元。

②黃幸證述馬秋鳳有退還自己與吳子雄2人之投資款項、吳子雄亦證述有退還投資款項等語(B3卷第98、196、198頁)。

③馬秋鳳與郭麗容之和解書(本院卷五第491頁),記載馬秋鳳就廣西南寧投資案與其和解,並給付新臺幣90萬元,復據郭麗容確認在卷(A17卷第37頁)。

④莊慧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秋鳳有退還款項,但無法確認金額等語(本院卷八第273頁),應從有利於馬秋鳳之認定而認已經賠償。

⑤其等賠償款項均大於馬秋鳳因招攬直接、間接下線可獲得獎金,故馬秋鳳因招攬其等所獲得之獎金可予扣除;又莊慧貞為馬秋鳳之人頭方芳下線林明利之間接下線,則因馬秋鳳已與其和解,則馬秋鳳因其人頭方芳之間接下線因此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得予扣除。至馬秋鳳另提出與郭財發之和解書(甲1卷第215頁),記載其與郭財發就廣西南寧投資案和解,並給付新臺幣34萬元等語,惟查郭財發證稱招攬其加入資本運作者為「全仔」(本院卷八第457頁),既未提即與本案被告相關,無從認與馬秋鳳有關,故無法以之認定馬秋鳳與投資人和解、賠償之依據。

⑷綜上,馬秋鳳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2萬8,364元(48,716×2+48,716人頭方芳部分-6,612因黃昱綺部分所獲得獎金-6,612因郭麗容可獲得之獎金-1,520因黃幸可獲得之獎金-1,520因吳子雄可獲得之獎金-1,520因莊慧貞可獲得之獎金)。

⒔林明利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萬4,320元:

⑴林明利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林明利坦承有以林明聰、楊玉敏等作為人頭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共補6粒球作為人頭加入等語(甲1卷第120頁、甲10卷第77、112頁),然卷內資料,並無其以人頭再行招攬下線之事證,從而無法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⑶林明利已與林秋田等6人和解並賠償款項共新臺幣120萬元,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五第519頁),雖和解書中僅記載林秋田而未記載其餘5人之姓名,因無法得知其餘5人為林明利之直接或間接下線,以有利林明利之方式計算,認定為直接下線3人、間接下線3人,並扣除此部分所獲得之獎金。

⑷因此,林明利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萬4,320元(48,716-6,612×3因林秋田等3名直接下線所獲得之獎金部分-1,520×3因林秋田等3名間接下線所獲得之獎金部分)。

⒕李靆鍶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8,716元:李靆鍶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⒖華若蓁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6萬6,956元:

⑴華若蓁於純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

⑵華若蓁陳稱以翁定甫名義投資(本院卷七第139頁),是翁定甫為華若蓁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之人頭,用以持續招攬下線進而賺取資本運作之獎金,應認此部分之獎金為華若蓁所享有,為其犯罪所得。應一併宣告沒收。而查,華若蓁將翁定甫安排為華章盛之直接上線(E1卷第36頁),而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華章盛之直接下線有謝季芬、張卉蓁及華清造;張卉蓁之直接下線有高素英、張慶祥及李玉華;高素英之直接下線有江錦玲;張慶祥之直接下線有張文宗、蔡太山;李玉華之直接下線有曾繁達、林忻嬑;曾繁達之直接下線有王瑞麟,則翁定甫旗下之直接下線有華章盛1人、間接下線有有謝季芬、張卉蓁、華清造、高素英、張慶祥、李玉華、江錦玲、張文宗、蔡太山、曾繁達、林忻嬑及王瑞麟等共12人,每推薦1人成為直接下線至少可得6,612元人民幣、每推薦1人成為間接下線至少可得1,520元人民幣,共計可得人民幣2萬4,852(6,612×1+1,520×12),此部分為華若蓁之犯罪所得。

⑶惟華若蓁已退還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之獎金新臺幣4萬餘元予葉秀美,為華若蓁、葉秀美分別供述在卷(甲12卷第326至327頁),因僅得證明葉秀美為華若蓁招攬,惟無從確認是為華若蓁之直接下線或間接下線,然其所退還金額顯大於招攬直接下線可得之獎金人民幣6,612元,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逕予扣除人民幣6,612元。

⑷華若蓁雖稱翁雄群亦為以其名義加入之人頭,惟查無翁雄群再行招攬下線之事證,就此部分即無法計算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⑸綜上,華若蓁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6萬6,956元(48,716+24,852人頭翁定甫部分-6,612因葉秀美所獲得獎金部分)。

⒗洪淑慧、張朝霖應沒收犯罪所得各為人民幣7萬3,074元:

⑴洪淑慧、張朝霖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又,洪淑慧、張朝霖均坦承其上線為華若蓁,且有以洪進興、洪淑姿作為人頭,由其供述可知其上下線排列關係為如附表三編號16、17:華若蓁→洪淑慧、張朝霖→洪淑姿→洪進興→周士傑。其中,華若蓁、周士傑、洪淑慧、張朝霖均於資本運作組織中居於老總地位,洪淑慧、張朝霖亦坦承洪淑姿為老總,獎金由其領取(A11卷第62頁);就洪進興部分,華若蓁證述其亦為老總(E1卷第29頁),且周士傑為老總,其直屬上線既係洪進興,則其階級應為老總,始符合純資本運作組織之規則。申言之,洪淑姿、洪進興均為洪淑慧、張朝霖之人頭,其2人居於老總階級所獲得獎金應為洪淑慧、張朝霖2人共同享有而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應一併宣告沒收。

⑶綜上,此部分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4萬6,148元(48,716+48,716人頭洪淑姿所獲得獎金+48,716人頭洪進興所獲得獎金),且因無證據證明其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是認由其2人均分,故洪淑慧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7萬3,074元(146,148/2)、張朝霖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7萬3,074元(146,148/2)。

⒘周士傑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萬6,848元:

⑴周士傑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升上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周士傑坦承有以陳秀、周宣佑作為人頭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陳秀之直接下線為周晉億、吳佳樺等達20多人(A1-1卷第33至35頁),陳秀於純資本組織中居於老總位階乙節亦為陳秀(甲9卷9第121頁)、洪淑慧(A11卷第63至66頁)、張朝霖(A9卷第23至25頁)等人陳述在卷,故陳秀作為周士傑之人頭,其升為老總因此獲得之獎金人民幣4萬8,716元,亦屬周士傑之犯罪所得,應一併宣告沒收。

⑶另周士傑以周宣佑作為人頭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並將周慧琪、盧張秀香和張金福3人置於周宣佑之直接下線,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故周宣佑可獲得招攬3人之獎金,共人民幣1萬9,836元(6,612×3),因周宣佑為周士傑之人頭,其所獲得獎金應為周士傑之犯罪所得,應一併宣告沒收。

⑷惟周士傑已將投資款項退還直接下線王太郎1人、間接下線吳佳樺、朱雅琴、陳巧、李莉芳、盧張秀香、張金福、莊美英、周慧琪等8人及藍慧毅(含丁朝清、陳毓慈),有還款證明書、收款證明暨授權書在卷可稽(乙2卷第17至19頁);又辜清輝及陳花連2人亦均證述周士傑已退還投資款等語(A3卷第338至339頁反面、A5卷第16頁),是周士傑就此部分因招攬直接、間接下線所獲得獎金應予扣除;其他已還款對象除王太郎、李莉芳2人外,盧張秀香、張金福、周慧琪3人屬周宣佑之直接下線,其餘9人均屬陳秀之下線(包含直接下線1名吳佳樺、間接下線8名朱雅琴、陳巧、莊美英、辜清輝、陳花連、藍慧毅、丁朝清、陳毓慈),因周宣佑、陳秀係屬周士傑之人頭,是就其人頭周宣佑、陳秀因直接、間接下線所獲得獎金亦得予扣除。以上總計得予扣除之款項為人民幣6萬420元(【周士傑部分】6,612×1+1,520×10+【陳秀部分】6,612×1+1,520×8+【周宣佑部分】6,612×3)。

⑸綜上,周士傑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萬6,848元(48,716+48,716人頭陳秀部分+19,836人頭周宣佑部分-60,420以上和解、賠償部分)。

⒙陳羿靜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9萬7,432元:

⑴陳羿靜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陳羿靜供稱徐大為為其出資之人頭,且已居於老總之地位(D20卷第224頁反面、第219頁),核與徐大為所述相符(乙6第124至126頁),故徐大為因身為老總所獲得之獎金,應屬陳羿靜之犯罪,應一併宣告沒收。

⑶陳羿靜雖亦稱以陳葉錦美作為人頭加入(D21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惟查並無陳羿靜以陳葉錦美名義再行招攬下線之事實,故無庸就此部分再計算其他犯罪所得。

⑷陳羿靜雖提出與黃秀香成立之30萬元和解書供參(本院卷五第423頁),惟核以該和解書之內容係記載陳羿靜積欠黃秀香債務云云,無從認定與本案純資本運作有關,且黃秀香並未經本院認定為附表四之投資人,是上開和解書無從作為陳羿靜業與投資人和解、賠償之依據。

⑸綜上,陳羿靜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9萬7,432元(48,716×2)。

⒚林夢荷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9萬7,432元:

⑴林夢荷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林夢荷供稱以陳韋之為人頭加入,陳韋之下線有王麗華,而林夢荷及王麗華於本案中均經認定為老總位階,可知陳韋之亦應為老總階級,始符合純資本運作組織之規則,故陳韋之身為老總所獲得之獎金,應為林夢荷之犯罪所得,應就此部分一併宣告沒收。

⑶至林夢荷另稱以林勝德、王蕊作為人頭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惟查卷內事證並無林夢荷以其2人名義再行招攬下線加入,故無庸就此部分認定犯罪所得。

⑷綜上,林夢荷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9萬7,432元(48,716×2)。

⒛王麗華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9萬7,432元:

⑴王麗華於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又,如附表三編號21,王麗華供稱以何菁瑩作為人頭加入,經查,何菁瑩係安排作為王麗華之直接下線,而王麗華又安排吳進添、洪國隆、洪櫻娥作為何菁瑩之直接下線(即:王麗華→何菁瑩→吳進添、洪國隆、洪櫻娥),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且王麗華自陳其自己、何菁瑩、吳進添、洪國隆於資本運作組織之階級均為老總(D9卷第218頁),則何菁瑩名義晉升老總階級亦應至少獲得獎金人民幣4萬8,716元,此部分亦屬王麗華犯罪所得,自亦予以宣告沒收。

⑶王麗華雖又稱其有以父親、兒子名義作為人頭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惟查卷內資料並無王麗華以父親、兒子名義招攬下線之事實,故無庸就此部分認定犯罪所得。

⑷因此,王麗華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9萬7,432元(48,716×2)。 羅惠云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萬5,328元:

⑴羅惠云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共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如附表三編號22,羅惠云供稱有以羅文雄、羅李員作為人頭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羅惠云之直接下線為羅文雄,羅文雄之下線為羅李員,故羅文雄可獲得招攬1人之獎金人民幣6,612元,因羅文雄為羅惠云之人頭,其所獲得獎金應認屬羅惠云之犯罪所得,應一併宣告沒收。

⑶綜上,羅惠云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萬5,328元(48,716+6,612人頭羅文雄可獲得之獎金)。朱秋美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5,714元,周錦良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萬4,358元:

⑴朱秋美、周錦良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其2人合夥共同出資,故獎金即應認平分各取得人民幣2萬4,358元(48,716/2)。

⑵又,如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朱秋美供稱以李連池、姚小勇、李曜任及李力玟作為人頭,其上下線排列關係應為:

①朱秋美(、周錦良)→姚小勇→李力玟(僅出資10萬元)→姚天麟②朱秋美(、周錦良)→李連池→李曜任因此,姚小勇有2個下線(1個直接下線、1個間接下線)可得人民幣8,132元獎金(6,612+1,520)、李力玟有1個下線可得人民幣6,612元獎金、李連池有1個下線可得人民幣6,612元獎金,合計為人民幣2萬1,356元(8,132+6,612+6,612)。因其等皆為朱秋美之人頭,認此部分所獲得獎金應屬朱秋美所享有而為其犯罪所得,與周錦良無涉。

⑶從而,朱秋美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5,714元(24,358+21,356朱秋美人頭姚小勇、李力玟、李連池可獲得獎金部分);周錦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萬4,358元。温淑珍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4萬4,628元:

⑴温淑珍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又,如附表三編號25、26,温淑珍供稱另以張金華、温晴雯等人作為人頭加入,而查,張金華經被安排為温仲生下線,温仲生又為温淑珍下線,而温晴雯則被安排為張金華下線,温晴雯下線則另有陳翊菲、黃薈珊、杜珍妮,亦即其上下線組織圖為:温淑珍→温仲生→張金華→温晴雯→陳翊菲→黃薈珊→杜珍妮,參以温淑珍供稱其與温晴雯、杜珍妮均為老總(丁8卷第227頁、G6卷第9頁)、陳翊菲、黃薈珊亦均稱其等已於組織中升為老總(丁8卷第130、135、160、162頁),可知被安排為温仲生直接下線之張金華之階級為老總、張金華之直接下線温晴雯之階級亦為老總,始符合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則張金華、温晴雯身為老總階級所能獲得之獎金各人民幣4萬8,716元即應為温淑珍所有而屬其犯罪所得,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⑶至於温淑珍另稱以黃麗如(音譯)和徐美麗(音譯)等人作為人頭加入,惟查卷內資料並無黃麗如(音譯)和徐美麗(音譯)等人參與投資之認定,自無庸就此部分認定其犯罪所得。

⑷邱于倢證稱温淑珍業已將其所投資款項全數退還等語(G2卷第230頁),是認温淑珍因間接下線邱于倢所獲得之獎金得予扣除。

⑸至温淑珍提出與温仲生、陳振成、林敏慧、林沛誼、林莠芸、張純菁、張琤琤、郭淑娟、謝孟娟、白文鈴、李錦豪、詹金蕊、戴漢德、吳易衡、王佑丞、彭秀珍、徐崧瑋等人之和解書(本院卷六第153至177、393至399頁),惟以上和解書僅係記載與温淑珍和解、願意原諒温淑珍、放棄對温淑珍之民刑事請求之情,並無温淑珍賠償其等之約定,亦即温淑珍就此部分仍保有犯罪所得,是上開和解書雖可作為温淑珍量刑之參考,然尚無從作為温淑珍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依據。

⑹綜上,温淑珍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4萬4,628元(48,716+48,716人頭張金華可獲得獎金+48,716人頭温晴雯可獲得獎金-1,520因間接下線邱于倢可獲得獎金部分)。温仲生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8,716元:

⑴温仲生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温仲生雖提出與林敏慧、陳振成之和解書(本院卷五第381、383頁),惟以上和解書僅係記載與温仲生和解、願意原諒温仲生、放棄對温仲生民刑事請求之情,並無温仲生賠償其等之約定,亦即温仲生就此部分仍保有犯罪所得,是上開和解書雖可作為温仲生量刑之參考,然尚無從作為温仲生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依據。張純菁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9萬7,432元:

⑴張純菁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張純菁供稱以黃育聰及黃曹秀英作為人頭,而黃育聰3名下線郭淑娟、黃曹秀英、彭雅淩亦為其招攬,亦即其上下線排列關係為:張純菁→黃育聰→郭淑娟、黃曹秀英、彭雅淩。而黃育聰之直接下線郭淑娟既已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位居老總地位,如本院所認定,則黃育聰作為其直接上線,自應為老總無疑。又黃育聰為張純菁之人頭,則其因此所獲得獎金應均認為張純菁所享有而為其犯罪所得,應就此部分一併宣告沒收。

⑶至於張純菁嗣後又稱張琤琤亦為其人頭云云,然此與張琤琤所述並不相符(D31卷第179至181頁),爰不認定張琤琤為張純菁之人頭。其另復稱尚有以2個妹妹作為人頭加入8球等語,然此部分經查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資料,自亦無庸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

⑷張琤琤雖已與張純菁和解,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附本院意見陳述書卷),惟查無張純菁賠償張琤琤之內容,亦即張純菁就此部分仍保有犯罪所得,是上開意見陳述雖可作為張純菁量刑之參考,然尚無從作為張純菁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依據。

⑸綜上,張純菁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9萬7,432元(48,716×2)。郭淑娟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2,104元:

⑴郭淑娟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郭淑娟雖稱其有以陳品作為人頭加入,惟查卷內資料並無陳品參與投資、招攬下線之情事,無庸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

⑶惟謝孟娟證稱郭淑娟業已轉讓其會員資格,返還其所投資之款項新臺幣23萬元等語(F3卷第113頁反面),是郭淑娟因直接下線謝孟娟可獲得之獎金人民幣6,612元得予扣除。至另所提出與直接下線白文鈴之和解書僅係記載與郭淑娟和解、願意原諒郭淑娟、放棄對郭淑娟民刑事請求之情,並無郭淑娟賠償其之約定,亦即郭淑娟就此部分仍保有犯罪所得,是上開和解書雖可作為郭淑娟量刑之參考,然尚無從作為郭淑娟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依據,亦附此說明。

⑷綜上,郭淑娟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2,104元(48,716-6,612因直接下線謝孟娟可獲得獎金部分)。張采葳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7,196元:

⑴張采葳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惟蔡江隨證稱張采葳業已將全部款項歸還等語(H1卷第210-1頁),是張采葳因招攬蔡江隨作為間接下線可得1,520元人民幣之獎金,得予扣除。

⑶從而,張采葳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7,196元(48,716-1,520因蔡江隨所獲得之獎金)。吳易衡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9萬7,432元:

⑴吳易衡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又,如附表三編號30,吳易衡供稱有以吳林滿珠作為人頭加入,而吳林滿珠經安排為吳易衡之直接下線,劉盈榆則又被安排為吳林滿珠之直接下線(即:吳易衡→吳林滿珠→劉盈榆),且吳易衡與劉盈榆於本件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階級均為老總,當可知被安排為吳易衡直接下線之吳林滿珠之階級亦為老總,始符合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因此,吳林滿珠身為老總階級所能獲得之獎金人民幣4萬8,716元應為吳易衡所享有而為其犯罪所得,亦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⑶綜上,被告吳易衡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9萬7,432元(48,716×2)。劉盈榆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9萬7,432元:

⑴劉盈榆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又,如附表三編號29,劉盈榆供稱有以陳京緯作為人頭加入,而陳京緯係安排為劉盈榆之直接下線,陳京緯下線有鍾瑞瓊、陳雪燕等人,參以鍾瑞瓊自稱其已升為老總乙節(D29第124頁反面、第128頁),亦即其上下線組織圖為:劉盈榆→陳京緯→鍾瑞瓊、陳雪燕,且劉盈榆與鍾瑞瓊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階級均為老總,可知被安排為劉盈榆直接下線之陳京緯之階級亦為老總,始符合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則陳京緯身為老總階級所能獲得之獎金人民幣4萬8,716元應為劉盈榆所享有而為其犯罪所得,亦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⑶綜上,劉盈榆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9萬7,432元(48,716×2)。吳秀嬌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2萬8,364元:

⑴吳秀嬌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又,吳秀嬌供稱以鍾年芳、鍾興毅、鍾興治、鍾凱婷、鄭文亭、謝文玲、友人鄧蘇桂妹、邱增雄、黃瑞英等人作為人頭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其中鍾年芳、鍾興毅已為老總(D13卷第206頁反面),又本案亦經認定為老總之彭秀珍係放於鍾興毅下線,可知吳秀嬌對鍾年芳、鍾興毅身為老總所能獲得之獎金應能享有而屬其犯罪所得,應對此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於其另稱有以其他家人、友人作為人頭加入組織部分,經查卷內資料無相關另有招攬下線進而成為老總階級之事證,自無庸就此部分另認定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⑶惟黃慧芝證稱吳秀嬌有退還其以姐姐林黃玉蓮名義投資之款項等語(丁6卷第350頁);而李宣孝、吳木勝2人亦已與吳秀嬌和解並經歸還全部款項,有其2人之被害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本院被害人陳述意見書卷第63、65頁),則吳秀嬌因招攬林黃玉蓮為間接下線、因招攬李宣孝、吳木勝並安排於其間接下線及人頭鍾興毅直接下線所獲得獎金自得均應予扣除,即共扣除1萬7,784元(其本身間接下線1,520×3因林黃玉蓮、李宣孝、吳木勝可獲得之獎金+其人頭鍾興毅直接下線6,612×2因李宣孝、吳木勝可獲得之獎金)。

⑷綜上,吳秀嬌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2萬8,364元(48,716×3-17,784上開因黃玉蓮、李宣孝、吳木勝可獲得之獎金)。彭秀珍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5萬7,320元、徐崧瑋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8,716元:

⑴彭秀珍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又,彭秀珍供稱有徐崧瑋、徐筱淇、陳燕寶、范湘翎等人出錢加入投資;徐崧瑋、徐筱淇、陳燕寶亦均為老總,陳燕寶為徐崧瑋下線;徐筱淇、陳燕寶2人僅為人頭等語(D28第459至460頁、D14卷第92頁及反面),因此就徐筱淇及陳燕寶身為老總階級所能獲得之獎金各人民幣4萬8,716元應為彭秀珍所享有而為其犯罪所得,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此外范湘翎亦為彭秀珍之人頭,依附表三編號33、34,其下線有謝文耀、謝日祥、陳福建、曾鐙慰,上線為曾育唯、徐崧瑋,其上下線組織關係為:彭秀珍→徐崧瑋→曾育唯→范湘翎→謝文耀→謝日祥、陳福建、曾鐙慰,可知就范湘翎有直接下線1人、間接下線3人,每推薦1人成為直接下線至少可得6,612元人民幣、每推薦1人成為間接下線至少可得1,520元人民幣,應可獲得獎金人民幣1萬1,172元(6,612×1+1,520×3),為彭秀珍所享有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一併宣告沒收。

⑶至於徐崧瑋雖否認有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並稱其僅為被告彭秀珍人頭云云,然此並非可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徐崧瑋既實際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自應沒收其身為老總階級所能獲得之獎金人民幣4萬8,716元,始屬允當。

⑷綜上,彭秀珍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5萬7,320元(48,716+48,716人頭徐筱淇可獲得獎金部分+48,716人頭陳燕寶可獲得獎金部分+11,172人頭范湘翎可獲得獎金部分);徐崧瑋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8,716元。陳信賢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萬5,328元:

⑴陳信賢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如附表三編號35,陳信賢供稱以陳名作為人頭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再招攬吳俊佑做為陳名的下線,故陳名可獲得招攬1人之獎金人民幣6,612元,因陳名為被告陳信賢之人頭,其所獲得獎金應為陳信賢所享有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一併宣告沒收。

⑶陳信賢雖曾稱有將錢還給吳俊佑等語(D19卷第78頁反面),惟查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無從認定此部分陳信賢業與投資人和解、賠償。

⑷綜上,陳信賢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萬5,328元(48,716+6,612人頭陳名可獲得獎金)。林麗容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2,104元:

⑴林麗容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惟林麗容已與其直接下線林鴻慶和解並賠償招攬其加入所獲得之獎金,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六第39至41頁,和解書雖記載幣值為新臺幣,然觀其前後文義係林麗容因招攬而可獲得之獎金,則依本院前揭認定應為「人民幣」6,612元,爰從有利於林麗容之認定),是此部分所獲得之獎金得予扣除。

⑶綜上,林麗容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2,104元(48,716-6,612因林鴻慶可獲得之獎金)。王佑丞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萬5,328元:

⑴王佑丞於純資本運作組織中至少位居第一代老總位階,因此可獲得人民幣4萬8,716元獎金。

⑵又,王佑丞供稱有以王合德、王蔡素金、王坤利、王甜甜名義加入投資(癸1卷第37頁、本院卷六第421頁),且其另有招攬張賜傳加入,安排作為王坤利之直接下線,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即其上下線組織圖為:王佑丞→王坤利→張賜傳,因王坤利為王佑丞之人頭,其因張賜傳為其直接下線所能獲得之獎金,自應為王佑丞所享有而為其犯罪所得,亦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⑶王佑丞雖稱其有以王合德、王蔡素金及王甜甜作為人頭加入,惟查卷內資料並無王合德等人之後另有下線之情事,故無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

⑷綜上,王佑丞應沒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萬5,328元(48,716+6,612人頭王坤利可獲得獎金)。從而,以上估算所得各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莊鴻麒、温晴雯並未親自投資純資本運作組織,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以上犯罪行為而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就其2人沒收相關犯罪所得,亦附此說明。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主要為影印文件、照片、筆記資料、存摺、匯款單據、金融卡、行動電話或筆記型電腦,及其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物,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沒收上開物品對將來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上訴人即被告沈杏仙無罪、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沈杏仙於99年間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受余遠螢、楊富濠招攬,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並認購投資,成為鍾景耀之下線,晉升老總階級後知悉純資本運作組織實際上並未將投資款項用於當地建設,亦無政府部門介入,竟為賺取高額獎金之不法利益,接續招攬、誆騙下線新人,使蘇玉燕、馬秋鳳等人陷於錯誤,各投入人民幣6萬9,800元(1球),嗣後並追加認購以其等親友名義出資投入多球,以獲得會員資格。沈杏仙除招攬自己下線外,亦對蘇玉燕、馬秋鳳及其等下線會員嗣後帶往當地之新人林明利、潘國清、潘昱丞、李靆鍶、華若蓁、周士傑、華章盛、張卉蓁、葉秀美等人授課、分享,訛稱上開不實宣傳言論,使前揭新人一一陷於錯誤而繳費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利用本件純資本運作不實投資案獲利至少新臺幣400萬元至500萬元以上。因認沈杏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

二、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應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㈡公訴意旨認沈杏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沈杏仙之供述、鍾景耀、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李靆鍶、洪淑慧、張朝霖、陳秀、周晉億、周宣佑、張珈嫚、陳彥瑜、陳金城、華章盛、張卉蓁、高素英、王太郎、朱雅琴、王瑞麟、謝季芬、李金淵、葉秀美、潘國清、江錦玲、張文宗、曾繁達、邱邵葳等人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相關上課筆記資料、銀行及郵局交易明細暨扣案物等為其論據。

㈢訊之沈杏仙固不否認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並有招攬下線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辯稱:純資本運作組織次月返還人民幣1萬9,000元並非利息,其餘獲利是靠拉人才能獲得獎金,與銀行法要件不符,且參加之人亦清楚知悉獲利方式只有拉人一途,所以有關參加投資之訊息並無不實之處,沒有任何詐欺行為等語。

㈣經查:

⒈沈杏仙係於99年3月至4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行業名為「沈老師」,直接上線為鍾景耀,直接下線為洪清祿、洪素燕、鄭筑勻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A1卷第6至22頁、A1卷第204至208頁、B1卷第26至42頁、本院卷六第269頁、本院卷七第136至137頁)。又沈杏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等情,除其自陳:有跟蘇玉燕、馬秋鳳下線介紹資本運作制度,介紹份額如何累積外(A1卷第205、207頁),並有證人鄭筑勻(甲3卷第174至177頁)、何素珍(A17卷第42至46頁、A47卷第159至166頁)、陳冠伶(甲4卷第67至76頁)、施紀宏(甲3卷第151至160頁)、陳麗妃(甲4卷第10至15頁)、陳淑娟(A21卷第32至36頁)、陳張春芳(甲4卷第93至95頁)、江麗淑(甲4卷第84至89頁)、陳麗惠(甲5卷第53至68頁)、游素秋(B2卷第226至233頁)、陳文修(甲4卷第188至199頁)、葉皖鸞(甲5卷第184至199頁)、鄭進在(甲5卷第41至52頁)、葉秀美(甲12卷第309至326頁)、謝朝村(甲13卷第170至197頁)、華章盛(甲9卷第438至457頁)、王太郎(甲9卷第266至280頁)、周晉億(甲9卷第92至107頁)、證人即被告蘇玉燕(甲11卷第76至114頁)、陳文惠(甲10卷第236至268頁)、馬秋鳳(甲11卷第38至75頁)、林明利(甲10卷第69至139頁)、李靆鍶(A1卷第281至283頁、A9卷第88至93頁、甲10卷第44至68頁)、華若蓁(E1卷第28至34頁、甲9卷第407至437頁)、周士傑(C6卷第14至18頁)等人證述可稽,參以上開甲、有罪部分之貳、二、㈣、㈤所述,堪認沈杏仙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工行為,且已達老總以上階級,並因此獲得招攬下線、下下線所提成之獎金,是其有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並自參加時起與其他共犯、成員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⒉惟依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既無保證本金取回(所交款項僅次月取回人民幣1萬9,000元,其餘款項僅得藉由覓得其他人繼承、轉讓該資格後方得取回),亦無固定利息之給予(獎金之獲得取決於招攬下線會員之行為,並非定期、固定利率之計算),核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名相繩,業如本院詳細說明如前開甲、有罪部分之參、一、A之⒈,其中更包括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援引之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以及陳彥瑜(A之⒈⑵的編號【以下同】㊻)、陳金城(㊼)、華章盛(㊽)、張卉蓁(㊾)、高素英(㊿)、王太郎(⑲)、謝季芬(㊴)、李金淵()、葉秀美(⑫)等人之證述。

⒊且綜合純資本運作之組織規模、被告與證人之供(證)述,亦難認純資本運作組織於招攬下線時均會告以如檢察官起訴所指上開事項,且純資本運作並未與廣西南寧之建設有任何關連,其獲利全賴下線加入後,分配下線所繳納之費用,別無其他獲利來源,此等運作模式實為參與之投資者所知悉,投資者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其等繳款加入自非因陷於錯誤所致,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經本院詳述如前開甲、有罪部分之參、一、A之⒉。

⒋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沈杏仙有如檢察官起訴所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無從就此部分使本院形成沈杏仙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沈杏仙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沈杏仙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原審認沈杏仙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不能證明,雖無不當,然疏未詳酌上情,以沈杏仙招攬下線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而遽為沈杏仙有罪之判決,另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沈杏仙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惟沈杏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沈杏仙部分撤銷,而就其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改諭知沈杏仙無罪之判決。

三、被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應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㈡沈杏仙前因於99年4月間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並晉升老總,與梁逢秭、楊香銀、楊金良、楊朝傳、鄭筑勻、鄭文成、楊佳陵、胡殷誠、翁堅太、翁大肯、林秀德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沈杏仙經由下線招攬賴孟勤、何秀美、蘇瓵靚前往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再安排組織其他成員、老總進行授課、分享,而使其等同意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並將相當於人民幣6萬9,800元或5萬800元之折算新臺幣交予鄭筑勻,以此方式進行多層次傳銷,並從中依比例獲得獎金之分配等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撤銷原審無罪之諭知,改判決「沈杏仙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沈杏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憑(本院卷十一第95至136頁)。

㈢又沈杏仙所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論以同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行為,其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本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顯然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亦經本院說明如上開甲、有罪部分之參、一㈣。從而,沈杏仙本案被訴以各該分工行為而招攬檢察官起訴所指其自己之下線以及蘇玉燕、馬秋鳳及其等下線會員帶往當地之新人林明利、潘國清、潘昱丞、李靆鍶、華若蓁、周士傑、華章盛、張卉蓁、葉秀美等人而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雖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招攬之對象不同,然揆諸前開說明,此等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既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則沈杏仙本案被訴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自應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㈣且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是檢察官起訴雖認沈杏仙上開行為分別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沈杏仙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部分與各該構成要件未合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上二所述,自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

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沈杏仙所為不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部分有罪認定之不當已經本院撤銷改諭知無罪,如上一所述),並就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沈杏仙應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雖非無理由,然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從再為論罪科刑,是已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沈杏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沈杏仙部分撤銷,並就其被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㈥沈杏仙因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並認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未予宣告沒收,其理由略以:被告等人否認犯罪,復查無事證認有獲利,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理由二之㈤⒊),業已就沈杏仙是否獲有犯罪所得而判決並認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而就沒收部分應有實質確定力。又如本院前就其他有罪部分被告犯罪所得認定之說明,純資本運作組織規模之大,且無確切證據認定各次招攬下線所獲得之獎金若干,僅得依前述方式估算被告等人因非法多層次傳銷所獲獎金即其等犯罪所得,是本案關於沈杏仙被訴招攬之投資人,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者雖有不同,然既無證據可以區分各自所得之獎金為何,自亦認本案沈杏仙經本院諭知免訴部分,其相關沒收部分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再就沈杏仙部分估算其犯罪所得並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附此說明。

丙、退併辦之說明:

一、除沈杏仙以外被告之退併辦:

㈠附表一之1編號11移送併辦關於鍾景耀、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等人,即鍾景耀對投資人蘇玉燕、馬秋鳳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蘇玉燕對投資人林明利、劉秀春、游素秋、潘國清、陳文修、黃再生、宋鉎椿、蘇桂美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對李慧英、柯陳名月、陳張春芳、陳麗惠、鄭進在、謝懷萱、劉義松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馬秋鳳對投資人林明利、黃昱綺、林萃和、潘麗華、黃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對吳子雄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林明利對投資人温玉珍、林明泉、林秋甜、黃聰賢、莊慧貞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至投資人胡佩君、黃佩青、李義麟、徐仁廣、方芳已經原審退併辦【原判決第109頁之己二及其附表九編號98至102】,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㈡附表一之1編號12移送併辦關於楊富濠對投資人陳文惠、陳雯蕙、傅薇秦、王瑞秋、李淑珍、宋孝祖、陳進成、邱林錱、黃杰森、陳青憶、林順賢、邱珍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投資人簡圳榮已經原審退併辦【原判決第109至110頁之己三】,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㈢附表一之1編號13移送併辦關於洪淑慧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一之1編號16移送併辦關於洪淑慧、張朝霖對投資人曾新欽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㈤附表一之1編號20移送併辦關於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對投資人何素珍、劉秀春、郭麗容、黃昱綺、孫金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其等對投資人林稔庭部分已經原審退併辦【原判決第110頁之己四及其附表九編號103;原判決理由另記載退併辦關於方芳部分,本未在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應屬贅載】)。

㈥附表一之1編號21移送併辦關於蘇玉燕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㈦附表一之1編號22移送併辦關於温淑珍招攬杜佳綾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㈧附表一之1編號23移送併辦關於郭蔡阿好招攬投資人王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對投資人林樺、王鐶瑾、王櫻潔、陳文毅、林文政部分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㈨附表一之1編號24移送併辦關於郭淑娟、張純菁、温淑珍招攬投資人呂昭吟、呂月花(呂昭吟以母親呂月花名義投資)部分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對投資人蔡東慶、黃如嬅、黃憶慈、蔡榮麟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㈩上開㈠至㈦、㈧之投資人王寶部分、㈨之投資人呂昭吟、呂月花部分,均經移送併辦被告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以上被告等人就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經本院認無從證明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㈧、㈨之其他投資人部分,依其等供述無從認與本案閻光華等38人之招攬行為有關,不能證明閻光華等38人就此部分投資人參與純資本運作部分有何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且以上被告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經本院認無從證明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是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又無從認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附表一之1編號11移送併辦關於沈杏仙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編號18、20移送併辦關於沈杏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編號19移送併辦關於沈杏仙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因沈杏仙被訴部分已經本院為免訴諭知,如前所述,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亦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附表一之1編號14移送併辦關於閻光華部分、編號15移送關於郭蔡阿好部分、編號17移送併辦關於郭淑娟、張純菁、温淑珍部分,均已經於原審判決時予以退併辦(分別參原判決第109至110頁之己五及其附表九編號104、第111頁之己六及其附表九編號105至112、第111頁之己八),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亦併予說明。

丁、缺席判決之說明:吳鈺珠、張朝霖、周錦良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連思藩、張君如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鄭遠翔、陳世錚、廖先志、郭逵、李超偉、陳亭君、蔡學誼、李超偉、劉新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河山、徐弘儒、許怡萍、陳建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署檢察官王宗雄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被告等人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以及就被告等人被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有罪、免訴部分部分不得上訴。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上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證稱被告等人曾稱政府扣稅10%之證人   編號 證人 證據出處 1 藍素禎 D18卷第165頁至反面 2 吳家湧 D18卷第165頁至反面 3 鍾瑞玲 D29卷第126頁反面 4 鍾瑞瓊 D29卷第127頁反面 5 袁淑貞 D29卷第209頁至反面 6 鄭曄璋 D31卷第99頁 7 王丹青 甲3卷第167至169頁 8 陳冠伶 甲4卷第69頁 9 劉義松 甲4卷第79頁反面 10 陳張春芳 甲4卷第90頁反面 11 陳文修 甲4卷第191頁正反面 12 謝懷萱 甲5卷第36至37頁、39頁反面 13 鄭進在 甲5卷第44反面至46反面頁 14 陳麗惠 A1-2卷第62頁反面、甲5卷第58頁反面 15 李慧英 甲5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 16 蘇桂美 甲5卷第160頁正反面 17 葉皖鸞 甲5卷第190頁、192頁反面 18 郭義俊 甲5卷第204頁 19 潘國清 甲5卷第216頁反面至217頁 20 潘昱丞 甲5卷第228頁反面、229頁反面 21 周宣佑 甲9卷第87頁 22 周晉億 甲9卷第103頁 23 陳秀 甲9卷第119頁 24 藍慧毅 甲9卷第215頁 25 朱雅琴 甲9卷第244頁 26 王太郎 甲9卷第267頁 27 華章盛 甲9卷第440、445頁 28 陳雯蕙 甲10卷第223頁 29 陳進成 甲10卷第313、319至320、331頁 30 陳青憶 甲10卷第406頁 31 蕭松根 甲10卷第448頁 32 李淑珍 甲12卷第126頁 33 宋孝祖 甲12卷第135、139至140頁 34 戴興郎 甲12卷第384頁 35 黃景豊 乙6卷第138頁 36 吳炯諭 乙6卷第205頁 37 李承澤 乙6卷第215頁 38 李庭羿 乙6卷第233頁 39 陳羿靜 乙6卷第294頁 40 陳雪燕 丁6卷第203、210頁 41 簡宥柔 丁6卷第244、250頁 42 張淑敏 丁6卷第371頁 43 陳珈綺 丁6卷第386頁 44 王梓熏 丁6卷第414頁 45 曾昭友 丁6卷第428頁 46 王薏琳 丁6卷第438頁 47 彭資懿 丁7卷第78頁 48 韓佩芬 丁7卷第199頁 49 林子瀠 丁7卷第267頁 50 林敏慧 丁7卷第395頁 51 洪毓嵩 丁8卷第90頁 52 杜雪惠 丁8卷第106、115頁 53 陳翊菲 丁8卷第124頁 54 蔡昇亮 丁8卷第174、176頁 55 温淑珍 丁8卷第230、279頁 56 林夢荷 丁8卷第260頁 57 温晴雯 丁8卷第285頁 58 鍾貴霞 丁8卷第376頁 59 蔡宜樺 丁8卷第403頁 60 許明璇 丁8卷第413頁 61 王森洲 丁8卷第466、471頁 62 黃聰賢 本院卷七第443頁 63 張金龍 本院卷八第119至120頁 64 莊慧貞 本院卷八第2545、272頁 65 傅薇秦 本院卷九第73頁
證稱被告等人曾稱資金投入建設、造鎮或帶來當地經濟繁榮之證人   編號 證人 證據出處 98 辜陳娥 A5卷第27至28頁 99 辜清芳 A5卷第29至30頁 100 吳佳樺 A5卷第49頁反面、甲14卷第36頁 101 黃茂峻 A5卷第50頁反面 102 周慧琪 A5卷第66、67頁 103 張文宗 A9卷第171頁 104 江錦玲 A9卷第177至178頁 105 張鳳瑩 A18-2卷第44頁 106 郭財發 B3卷第208至209頁 107 鄭言睿 B24卷第114至118頁 108 黃春美 D21卷第135反面頁 109 李庭羿 D9卷第103頁 110 黃景豊 D9卷第337頁 111 陳燕寶 D14卷第136、137頁 112 張德財 D18卷第128頁、370頁 113 甘秋德 D18卷第148至149頁 114 藍素禎 D18卷第165頁至反面 115 吳家湧 D18卷第165頁至反面 116 吳秀嬌 D28卷第62頁反面 117 李宣孝 D28卷第502頁反面 118 鍾瑞玲 D29卷第126頁反面 119 袁淑貞 D29卷第209頁至反面 120 鄭曄璋 D31卷第73至74頁 121 周錦良 D42卷第332反面頁 122 王梓薰 D35卷第45反面頁 123 王丹青 甲3卷第163、172頁 124 鄭筑勻 甲3卷第176、183至184頁 125 陳冠伶 甲4卷第69頁、B4卷第494頁 126 劉義松 甲4卷第79頁反面 127 陳張春芳 甲4卷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 128 謝懷萱 甲5卷第37頁 129 鄭進在 甲5卷第41反面、45頁 130 陳麗惠 A1-2卷第62頁反面、甲5卷第57頁反面 131 李慧英 B4卷第27頁、甲5卷第63頁正反面 132 蘇桂美 甲5卷第97頁 133 葉皖鸞 甲5卷第187頁 134 郭義俊 甲5卷第202頁反面、209反面 135 潘國清 甲5卷第215至216頁 136 潘昱丞 甲5卷第227反面至228頁 137 周宣佑 A5卷第94頁反面、甲9卷第85、86頁 138 周晉億 甲9卷第99頁 139 陳秀 甲9卷第117、121頁 140 藍慧毅 甲9卷第216頁 141 朱雅琴 甲9卷第246頁正反面 142 李金淵 甲9卷第258頁 143 王太郎 A9卷第35頁、甲9卷第274頁 144 邱邵葳 A4卷第115反面頁、甲9卷第324、328頁 145 張珈嫚 甲9卷第368頁 146 陳金城 甲9卷第385至386頁 147 陳彥瑜 甲9卷第394、397頁 148 華章盛 甲9卷第455至456頁 149 謝季芬 甲10卷第27至28、33至34頁 150 王瑞麟 甲10卷第185頁 151 陳雯蕙 C9卷第43反面頁、甲10卷第225至226、230頁 152 陳進成 C9卷第56、甲10卷第313頁 153 王瑞秋 甲10卷第334頁 154 陳青憶 甲10卷第406頁 155 黃杰森 甲10卷第423、427至428、457頁 156 蕭松根 甲10卷第449、455至456、458頁 157 黃鈴容 甲10卷第489至490頁 158 李淑珍 甲12卷第127頁 159 宋孝祖 甲12卷第140頁 160 葉秀美 甲12卷第第310至312、315至316頁 161 戴興郎 B21卷第100頁、甲12卷第380頁 162 涂有明 甲12卷第401頁 163 謝朝村 A55卷第25反面頁、甲13卷第177至178頁 164 曾新欽 甲13卷第267至269頁 165 王素珠 D12卷第145反面、乙6卷第151至152頁 166 李承澤 D21卷第95頁、乙6卷第215頁 167 余遠螢 乙6卷第283至239頁 168 陳羿靜 乙6卷第294頁 169 黃威峻 丁6卷第116頁 170 彭曉彤 丁6卷第159頁 171 陳雪燕 丁6卷第199、203頁 172 簡宥柔 丁6卷第240頁、本院卷九第444頁 173 張淑敏 丁6卷第371、373頁 174 陳珈綺 丁6卷第386、387頁 175 曾鐙慰 丁6卷第420至428頁 176 王薏琳 丁6卷第434、437至438、446至447頁 177 彭資懿 G3卷第74頁、丁7卷第78、82至83頁 178 韓佩芬 丁7卷第197至200頁 179 林子瀠 I1卷第58至反面頁、丁7卷第267頁 180 林敏慧 F4卷第145、丁7卷第392頁 181 洪毓嵩 丁8卷第90頁 182 杜雪惠 丁8卷第106至107頁 183 陳翊菲 丁8卷第124頁 184 蔡昇亮 丁8卷第174、176頁 185 林夢荷 丁8卷第280頁 186 温晴雯 丁8卷第262頁 187 鍾貴霞 丁8卷第378、381頁 188 蔡宜樺 丁8卷第398、401頁 189 許明璇 丁8卷第412、413頁 190 王森洲 F2卷第76反面頁、丁8卷第450、460頁 191 吳美嫺 本院卷七第第300頁 192 張卉蓁 A10卷第287頁、本院卷八第36、37頁 193 李玉華 A5卷第156頁、本院卷八第63至68頁 194 高素英 A9卷第179、本院卷八第90、92頁 195 林忻嬑 A3卷第17反面頁、A5卷第153頁、本院卷八第104頁 196 莊慧貞 本院卷八253、270至271頁 197 蔣介仁 B4卷第254頁、本院卷八第280至281頁 198 莊育志 B4卷第261頁、本院卷八第297頁 199 林明泉 本院卷八第310頁 200 莊淑紅 本院卷八第326至328頁 201 湯素雲 本院卷八第341 202 盧建璋 B5卷第63反面頁、本院卷八第355至357頁 203 蘇振聲 B4卷第309頁、本院卷八第445至446頁 204 楊玉梅 本院卷八第468頁 205 郭蔡阿好 C9卷第19反面頁、本院卷八第496頁 206 邱珍珠 本院卷八第519至520頁 207 王寶 C24卷第9、本院卷九第40頁 208 傅薇秦 本院卷九第71頁 209 陳文毅 本院卷九第101頁 210 張小文 本院卷九第121至123、127至128頁 211 洪國隆 本院卷九第318頁 212 黃春美 本院卷九第337頁 213 陳明月 D9卷第352頁、本院卷九第347至348、353頁 214 劉美綉 本院卷九第364頁
證稱被告等人未曾稱政府扣稅10%之證人   編號 證人 證據出處 65 劉秉昌 D9卷第144頁 66 張德財 D18卷第127頁至反面 67 林麗容 D27卷第45頁反面 68 陳振成 F10卷第34頁反面 69 張鳯瑩 甲3卷第149頁 70 施紀宏 甲3卷第159頁 71 鄭筑勻 甲3卷第182至反面頁 72 陳麗妃 甲4卷第15頁 73 詹騰彬 甲4卷第20、23頁反面至第25頁 74 林秋雲 甲4卷第174頁 75 孫志勝 甲4卷第180頁 76 劉秀春 甲5卷第31頁 77 湯多慶 甲5卷第31頁 78 柯陳名月 甲5卷第122頁反面 79 陳金城 甲5卷第385頁 80 王瑞麟 甲10卷第185頁 81 邱林鑫 甲10卷第371頁 82 黃鈴容 甲10卷第491頁 83 王功聖 甲12卷第342頁 84 謝佩殷 甲12卷第363、671頁 85 涂有明 甲12卷第398頁 86 曾新欽 甲13卷第276頁 87 黃小娥 乙6卷第114頁 88 簡書明 丁6卷第255頁 89 陳維國 丁6卷第271頁 90 温仲生 丁7卷第156頁 91 林沛誼 丁7卷第420頁 92 張采葳 丁8卷第202頁 93 温淑珍 丁8卷第230頁 94 蔡宜樺 丁8卷第399頁 95 謝朝村 丁8卷第181頁 96 莊育志 本院卷八第296頁 97 黃春美 本院卷九第336頁
證稱被告等人未曾稱資金投入建設之證人   編號 證人 證據出處 215 劉秀春 A50卷第77頁 216 洪櫻娥 D9卷第380頁 217 張鳯瑩 甲3卷第147頁反面 218 陳麗妃 甲4卷第14頁 219 詹騰彬 甲4卷第24頁反面 220 林秋雲 甲4卷第175頁反面 221 孫志勝 甲4卷第180頁反面至181反面 222 陳文修 甲4卷第187頁反面、第191至193頁 223 宋鉎椿 甲5卷第23頁 224 陳麗惠 甲5卷第56頁反面 225 湯多慶 B4卷第244頁、甲5卷第31頁 226 黃再生 甲5卷第110頁 227 柯陳名月 甲5卷第122頁 228 王功聖 甲12卷第344頁 229 謝佩殷 甲12卷第362至363頁 230 簡書明 丁6卷第256頁 231 陳維國 丁6卷第270、271頁 232 林沛誼 丁7卷第407頁 233 張采葳 丁8卷第219頁 234 温淑珍 G5卷第106頁反面、丁8卷第248至249頁 235 黃聰賢 本院卷第442頁 236 張金龍 本院卷第119頁 237 黃志誠 本院卷八第240頁
證稱覺得未受詐欺或投資理由為人情、捧場、相信朋友等其他因素之證人   編號 證人 理由(證據出處) 238 辜清輝 辜清芳說不錯就先繳錢,不認為遭詐騙(A5卷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 239 賴騰海 不覺得自己被騙(A5卷第47頁及反面) 240 辜陳娥 相信黃茂峻,不覺得受詐騙(A5卷第27反面至28頁反面) 241 莊美英 不認為被詐欺(A5卷第47頁反面、48) 242 黃茂峻 朋友互相相信(A5卷第50頁反面) 243 盧張秀香 不覺得受詐騙(A5卷第64、65頁) 244 張金福 不覺得受詐騙(A5卷第64至65頁) 245 周慧琪 相信周士傑,沒有覺得被詐欺(A5卷第66、67頁) 246 李莉芳 沒有說這是詐騙,相信周士傑(A5卷第84頁) 247 林秋雲 沒有繳錢(B5卷第117頁) 248 洪櫻娥 因好奇加入(D9卷第380頁) 249 曾育唯 心甘情願加入(D14卷第52至53頁) 250 張賜傳 心甘情願投入,沒有要提告(D19卷第75頁) 251 趙雪玲 只是想幫朋友的忙,沒有要提告(D19卷第93至94頁) 252 黃景豊 不認為是騙局(D21第148頁及反面) 253 吳木勝 基於人情壓力(D28卷第514頁反面) 254 羅和妹 因為彭秀珍說可以去廟裡當志工而投入金錢(D28卷第515頁) 255 袁淑貞 不認為被詐騙(D29卷第209頁反面) 256 温淑珍 不認為是詐騙(G5第107頁) 257 陳振成 相信温仲生說一起在當地投資房地產(F10卷第34頁反面) 258 王丹青 不認為受騙(甲3卷第168反面頁) 259 鄭筑勻 昇老總前不認為受騙(甲3卷第182反面頁) 260 陳麗妃 只是想開餐館(甲4卷第10反面至12、14至15頁) 261 謝懷萱 不認為受詐騙、基於人情加入(甲4卷第26頁、甲5卷第39至40頁) 262 劉義松 投資只是好奇,沒有受損失(甲4卷第81至82頁) 263 湯多慶 去是為了做生意,後來錢有還我,我去買機器(甲5卷第89頁) 264 黃再生 為了宣教救濟資金加入,不認為受詐騙(甲5卷第113、115頁) 265 葉皖鸞 不認為受欺騙(甲5卷第189、196反面) 266 郭義俊 相信朋友(甲5卷第205頁反面、209至210頁) 267 宋鉎椿 不覺得有受詐騙(甲5卷第26頁) 268 張珈嫚 相信同學華若蓁(甲9卷第374至376頁) 269 王瑞秋 不覺得因為此案受騙(甲10卷第344頁) 270 林順賢 不知道是什麼詐騙,相信朋友(甲10卷第355、357、359頁) 271 邱林錱 只是純粹相信陳文惠(甲10卷第366至368、370、373頁) 272 黃杰森 不知道錢用去哪,只是相信朋友(甲10卷第423、427頁) 273 黃鈴容 覺得郭蔡阿好並無詐騙(甲10卷第494頁) 274 蕭松根 沒有什麼騙不騙的(甲10卷第542至543頁) 275 宋孝祖 基於幫助朋友陳文惠才加入(甲12卷第140至141頁) 276 王功聖 只是要去買地、買房產、想幫人(甲12卷第344、347頁) 277 黃小娥 自己衝動加入、不能怪任何人,自己判斷錯誤(乙6卷第112、123頁) 278 簡書明 去之前宮主就安排好要加入,去了就繳錢,為何繳錢不知道。都是簡宥柔處理。只是想蓋廟(丁6卷第254至258頁) 279 陳維國 幫忙籌錢蓋廟(丁6卷第267、271至272頁) 280 黃慧芝 相信吳秀嬌,沒有覺得被騙(丁6卷第344至348、352至354頁) 281 陳珈綺 相信宮主說要蓋廟(丁6卷第381、390頁) 282 王梓薰 沒有覺得被騙(丁6卷第417頁) 283 曾鐙慰 只想幫忙建廟、方式無所謂(丁6卷第420至424、427、429頁) 284 王薏琳 不認為受詐騙(丁6卷第420至424、427、430頁) 285 彭資懿 只是相信朋友、不想追究(丁7卷第83、87頁) 286 黃潘錦 不知道是投資什麼,只是相信朋友(丁7卷第186至189頁) 287 韓佩芬 相信朋友、不認為是詐騙(丁7卷第208、212頁) 288 洪毓嵩 給林麗容捧場(丁8卷第90、92頁) 289 蔡昇亮 幫助朋友脫貧(丁8卷第179頁) 290 蔡宜樺 相信師姐鍾瑞瓊(丁8卷第399、401、403頁) 291 許明璇 只是想協助蓋宮廟(丁8卷第409至412、444頁) 292 張義康 給涂有明捧場(本院卷七第312頁) 293 潘麗華 給林翠和捧場(本院卷七第414頁) 294 黃聰賢 不是受騙(本院卷七第456頁) 295 林忻嬑 不認為受騙(本院卷八第110頁) 296 張金龍 不認為受詐騙、相信朋友(A5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八第121至129頁) 297 賴騰海 相信辜清芳、未同意加入,是被加入(本院卷八第230至231頁) 298 黃志誠 不是為了投資去南寧、未同意加入,是被辜清芳加入(本院卷八第241至224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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