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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潘翠雪俞秀美陳俞婷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玉君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
被告
林鈺凱

龔家豪

蘇志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第27443號、第27716號、第27783號、第28081號、第28148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116號、第26050號、第26217號、第2673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亥○○、O○○、寅○○、L○○有罪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條件。

O○○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L○○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6、8、9「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

一、亥○○(微信通訊軟體綽號「00000」、秘聊通訊軟體綽號「○○○」)自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迄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經盧建宇之招攬,加入由盧建宇(微信通訊軟體綽號「○○」、秘聊通訊軟體綽號「○○」、易信通訊軟體綽號「○○」,另案偵查中)、鍾衍立(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號、第603號案件分別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黃色」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上游之指示,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寅○○(秘聊通訊軟體綽號「○○」)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O○○(秘聊通訊軟體綽號「○○○」)自107年9月2日起,迄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L○○(綽號「○○」、微信通訊軟體綽號「○」)則自107年9月2日前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

二、L○○、寅○○、亥○○、O○○分別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盧建宇、鍾衍立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寅○○持用其所有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亥○○持用其所有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O○○持用其有SAMSUNG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詐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微信、秘聊等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亥○○,由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6所示「時間」、「領款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6所示詐欺款項,再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以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詐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L○○(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部分,均未據起訴)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亥○○,由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所示「時間」、「領款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所示詐欺款項,再依L○○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O○○(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均未據起訴),O○○收受前揭詐欺款項後,依L○○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將前揭詐欺款項丟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而交付予L○○,由L○○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以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㈢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詐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亥○○及O○○,由亥○○自行安排與O○○之分工,亥○○、O○○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93至99、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時間」、「領款地點」,持寅○○(如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均未據起訴)預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3至99、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詐欺款項,亥○○並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O○○,由O○○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渠等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寅○○,惟其尚未與寅○○會合之時,員警即於107年9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發現亥○○提領大量現金,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盤查之員警坦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等情節而接受裁判,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金融卡6張、存摺5本及其所有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復帶同員警查獲O○○及寅○○,而於O○○身上扣得現金13萬3千元及其所有SAMSUNG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於寅○○身上扣得其所有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嗣警方循線查獲L○○,而於107年11月21日16時41分許,在L○○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執行拘提,並扣得L○○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手寫紙條1張及預付卡申請書2份,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未○○、J○○、午○○、玄○○、己○○、乙○○、酉○○、宇○○、K○○、M○○、申○○、A○○、林秀美、丁○○、E○○、丑○○、子○○、C○○、丙○○、F○○、宙○○、庚○○、D○○、甲○○、辰○○、劉雨築、B○○、I○○、地○○、戊○○、壬○○、巳○○、黃○○、G○○、卯○○、天○○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大同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亥○○(下稱被告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之詐欺部分、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之詐欺部分、被告O○○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之詐欺部分、被告L○○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之詐欺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亥○○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O○○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詐欺部分均諭知無罪,檢察官、被告亥○○均提起上訴,被告寅○○、O○○、L○○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對原審諭知被告亥○○、O○○有罪部分及被告寅○○、L○○部分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108至114頁),而被告亥○○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上訴審理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之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140頁、第288頁、第31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亥○○、O○○、寅○○、L○○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亥○○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審卷二第247至2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亥○○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亥○○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寅○○、O○○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437卷第29至41頁、第63至70頁、第89至95頁、第341至348頁、原審訴字第725號卷一第347至361頁、原審訴第725號卷二第191至247頁、本院上訴卷第427至431頁、本審卷一第212頁、本審卷二第303頁);被告L○○於原審及本院坦誠不諱(見原審訴字第10號卷第34至40頁、第62至65頁、第159至172頁、本院上訴卷第427至431頁、本審卷二第30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證人警詢陳述部分,均不作為認定被告亥○○、寅○○、O○○、L○○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用),復有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擷取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畫面、手寫字條、107年9月2日舉發違規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資料及比對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437號卷第227至294頁、偵字第25116號卷第47至55頁、第81頁、偵字第27443號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27716號卷第17至23頁、偵字第28148號卷第21至25頁、偵字第26738號卷第39至49頁、偵字第26050號卷第11至27頁、偵字第28081號卷第45至51頁、第111頁、第113至117頁),且有扣案之現金24萬3千元、金融卡6張、存摺5本、被告寅○○所有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亥○○所有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O○○所有SAMSUNG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佐,堪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亥○○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被告寅○○參與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被告O○○參與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被告L○○參與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而各該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4人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4人明知除由被告寅○○擔任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角色、被告亥○○擔任持被告寅○○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O○○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車手」角色、被告L○○擔任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之「車手頭」角色外,尚有其他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其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被告亥○○、O○○、寅○○、L○○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參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被告寅○○於107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招募被告亥○○、O○○分別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107年9月2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招募被告L○○於107年9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而取得款項,迄至107年9月4日為止,被告4人始終為上開詐欺集團之一員,又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成員亦建立名稱「小王的秘聊群組」之微信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以該群組進行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其中成員包含被告亥○○(綽號「○○○」)、被告寅○○(綽號「○○」)、「○○」及「小王」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亥○○自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迄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寅○○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被告O○○自107年9月2日起,迄至同年9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被告L○○則自107年9月2日前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角色,被告亥○○尚涉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於法院另案審理中,惟本案係於107年10月15日繫屬於原審(見本審卷一第133頁),被告O○○尚涉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於法院另案審理中,惟本案係於107年10月15日繫屬於原審(見本審卷一第109頁),被告L○○尚涉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於法院另案審理中,惟本案係於108年1月3日繫屬於原審(見本審卷一第126頁),被告寅○○尚涉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於法院另案審理中,惟本案係於107年10月15日繫屬於原審(見本審卷一第102頁),足見本案為被告亥○○、寅○○、O○○、L○○參與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審卷一第87至14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亥○○、寅○○、O○○、L○○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於本案中與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從而,被告亥○○、寅○○、O○○、L○○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車手頭」工作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俱屬行為之繼續,僅成立一罪,並與其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又為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在告訴人等將錢匯入被告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被告O○○所為如同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被告寅○○所為如同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以及被告L○○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將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即亥○○、O○○後,由該車手持該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該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亥○○、寅○○、O○○及L○○所為,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論罪

⒈核被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O○○就如附表一編號29、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35、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等所犯3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被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6至39所為、被告O○○就附表一編號30至39所為、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26、28、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上開所犯2罪,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⒉被告亥○○與共犯盧建宇、鍾衍立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被告亥○○、O○○、L○○與共犯盧建宇、鍾衍立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犯行(O○○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L○○所犯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部分,均未據起訴);被告亥○○、O○○、寅○○與共犯盧建宇、鍾衍立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犯行(寅○○所犯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未據起訴),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亥○○、O○○、L○○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4、10、11、16、17、23至27、29、33、34所示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多次匯款,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就上開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

⒋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O○○就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4人就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起訴書記載被告L○○與綽號「○○」、「○○」之盧建宇創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惟起訴法條為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然被告L○○於本案詐騙集團中,負責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擔任「車手頭」角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參與分工之角色固屬本案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然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尚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各流別,而車手集團應屬最下游負責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流別,且車手集團往往人數眾多,尚可再向下區分為個別較小單位之團體,各團體並有負責指示車手之「車手頭」,是被告L○○於本案詐騙集團內固有部分權限,得以指示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進行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然尚難排除被告L○○僅為被告亥○○、O○○等部分車手之上游,亦難排除其向「車手」、「收水」收取詐欺款項後,仍有再上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是於詐騙集團之層層分工下,無從認定被告L○○於本案詐騙集團係居於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地位。準此,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L○○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4人提領詐騙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足,是雖被告亥○○、寅○○、O○○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被告L○○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然依前開說明,均毋庸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就較輕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予以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5116、26050、26217、26738號)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處罪刑之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告訴人巳○○、黃○○、G○○、卯○○、天○○遭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究。又檢察官就被告L○○部分,認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D○○遭詐騙金額僅有29,985元;就被告亥○○、L○○部分,認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金額僅有29,987元,惟上開告訴人D○○、辛○○遭被告亥○○、L○○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亦分別將28,985元、15,123元存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匯入帳戶內,亦係被告亥○○、L○○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施之詐欺犯行所致,與各該有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

⒈被告寅○○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4月,均緩刑5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接續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執行,於106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8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寅○○上述包含恐嚇取財等案件,甫於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寅○○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寅○○所犯上開5罪,均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L○○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L○○所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L○○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亥○○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等情節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21437號卷第27至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認宜減輕其刑,爰就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㈨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23至29、35至39所示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6至39所為、被告O○○就附表一編號30至39所為、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26、28、29所為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查被告亥○○、寅○○、O○○、L○○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被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O○○就如附表一編號29、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35、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25予以論科(詳如前述),是被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6至39所示、被告O○○就附表一編號30至39所示、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26、28、29所示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亥○○、寅○○、O○○、L○○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4人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僅就被告O○○涉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被害人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未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O○○亦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被害人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此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5116、26050、26217、2673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考。原審未查,逕就未經起訴之被告O○○涉犯對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被害人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加以論處罪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顯有未當。

⒉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35、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25 所示部分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寅○○、L○○非參與該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之案件,無從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違誤。

⒊原判決認定被告亥○○、寅○○、O○○及L○○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亥○○擔任該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角色,並持該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依被告L○○之指示交付予被告O○○,被告寅○○則負責交付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車手」,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繳回上游成員之「收水」角色,被告O○○亦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及「收水」角色。L○○則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車手」取款進度,及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轉交上游成員之「車手頭」角色等情,足見被告亥○○、寅○○、O○○及L○○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寅○○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被告亥○○及O○○,並由其2人持該金融卡將款項提領後,再由被告L○○或寅○○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其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是被告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被告O○○所為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被告寅○○所為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以及被告L○○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將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後,由該「車手」持該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該「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均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同非妥適。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有未洽。

⒋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被告寅○○前所違犯及本案所違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等各項情狀後,認被告寅○○所犯上開5罪,均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就被告寅○○所犯上開5罪,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尚有未當。

⒌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應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查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各罪,各犯罪手法雖大致相符,惟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及事後賠償被害人之情狀(詳如附表五所示)各不相同,原審就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O○○如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L○○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難謂無輕重失衡,原審未詳予審究被告亥○○、O○○、L○○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賠償等情節差異之情狀,顯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自有未洽。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⒈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⒉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被告亥○○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亥○○已與告訴人癸○○、丑○○、C○○、戊○○、玄○○、J○○、申○○、戌○○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癸○○、丑○○、C○○、戊○○、玄○○、J○○、申○○、戌○○之損失;被告L○○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癸○○、丑○○達成和解,被告O○○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失,凡此涉及被告等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⒎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亥○○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寅○○部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被告寅○○、L○○就其等所犯,亦應分別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另以被告寅○○、O○○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亥○○、O○○未依法諭知強制工作、被告L○○部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等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亥○○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亥○○、寅○○、O○○、L○○有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亥○○、O○○為初犯,被告寅○○前有恐嚇取財等相類前案紀錄、被告L○○前有多起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4人正值青壯之年,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又被告L○○在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頭」角色,負責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為被告亥○○、O○○之上游,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較深;被告寅○○擔任「收水」角色,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次深;被告亥○○、O○○則擔任「車手」角色,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被告O○○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僅3日,涉入程度最淺;惟被告亥○○、O○○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獲上游即被告寅○○、L○○,被告寅○○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被告L○○於本院審理亦坦承犯行,衡以被告4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亥○○除被害人未○○、M○○外其餘均已賠償損失;被告O○○已賠償損失;被告L○○已賠償被害人D○○、辛○○、甲○○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被告亥○○之網路轉帳明細、被告O○○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亥○○之辯護人於110年10月21日所提之被告亥○○還款明細及還款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725號卷一第369至374頁、原審訴字第725號卷二第21頁、第91頁、原審訴字第10號卷第185至195頁、原審訴字第59號卷第117至121頁、原審訴字第61號卷第223至228頁、第249至251頁、本院上訴卷第266頁、第386至390頁、第444頁、第448頁、本審卷一第311至312頁、本審卷二第167頁、第325至354頁),僅被告寅○○並未依其與告訴人卯○○達成之調解履行賠償義務,業據被告寅○○於原審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卯○○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第725號卷二第45頁、第244頁),兼衡被告寅○○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貨運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O○○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碼頭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L○○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貨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審卷二第303至304頁);兼衡其等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4人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4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㈣宣告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辛○○、戊○○及卯○○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辛○○、卯○○、戊○○損失(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參酌其年紀尚輕,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僅3日,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工之角色為下游之車手,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21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卯○○、庚○○、甲○○、辛○○、D○○、宇○○、酉○○、子○○、K○○、A○○、宙○○、丁○○、癸○○、丑○○、戊○○、C○○、玄○○、J○○、申○○、戌○○之損失(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其餘被害人因聯繫未果而無法達成和解,可認被告亥○○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被告亥○○雖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和解內容均已履行完畢,惟其與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和解內容部分,尚未履行完畢,斟酌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亥○○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亥○○應按如附表六所示履行方式賠償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倘被告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90年6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528號解釋,指其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由法院酌情宣告強制工作與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

⒉審酌被告亥○○、寅○○、O○○及L○○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參酌被告亥○○擔任該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角色,並持該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依被告L○○之指示交付予被告O○○;被告寅○○則負責交付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車手」,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繳回上游成員之「收水」角色;被告O○○亦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及「收水」角色;被告L○○則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車手」取款進度,及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轉交上游成員之「車手頭」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亥○○、寅○○、O○○及L○○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又被告亥○○、寅○○、O○○及L○○於本案詐欺集團均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均係低階成員,獲利不多,又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相較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較低,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佐以被告寅○○從事貨運;被告亥○○、L○○從事服務業;被告O○○從事碼頭工作(見本審卷二第303至304頁),是被告亥○○、寅○○、O○○、L○○均已從事正職賺取收入,是僅憑被告亥○○、寅○○、O○○、L○○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亥○○、寅○○、O○○、L○○有犯罪習慣。又亥○○、寅○○、O○○、L○○雖有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遭起訴或由法院判處罪刑,可見其等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犯行,然觀諸該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甚為相近,難認其等係於判刑確定後再犯而有犯罪習慣。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綜上,被告亥○○、寅○○、O○○、L○○因欠缺正確觀念而犯加重詐欺犯行,改正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亥○○、寅○○、O○○、L○○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亥○○、寅○○、O○○、L○○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足認與其等犯行之處罰相當,對於其等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寅○○部分:被告寅○○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為1,500元,係自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13萬3,000元中取得,然其未及向被告O○○收取前揭款項,即遭警方查獲扣案,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725號卷一第70頁、第359頁),而該扣案現金13萬3,000元係自被告O○○身上查獲(詳參附表四編號6),尚屬被告O○○之實際處分權限範圍,被告寅○○對上開款項中之1,500元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亥○○、O○○及L○○部分:被告亥○○、O○○及L○○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自本案詐騙集團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3千元及4千元,業據被告亥○○、O○○及L○○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725號卷一第70頁、第359頁),雖均未扣案,惟被告亥○○、O○○及L○○已分別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亥○○並已賠償告訴人卯○○9,995元、告訴人庚○○15,000元、告訴人甲○○9,306元、告訴人辛○○11,300元、告訴人D○○14,800元、告訴人宇○○7,500元、告訴人酉○○7,500元、告訴人子○○15,000元、告訴人K○○7,500元、告訴人A○○7,500元、告訴人宙○○7,500元、告訴人丁○○7,500元、告訴人癸○○18,000元、告訴人丑○○15,000元、告訴人戊○○25,000元、告訴人C○○30,000元、告訴人玄○○30,000元、告訴人J○○5萬元、告訴人申○○1萬468元、被害人戌○○1萬3,494元;被告O○○已賠償告訴人卯○○9,995元、告訴人辛○○1萬4千元、告訴人呂敏英2萬5千元,合計18,995元;被告L○○已賠償告訴人D○○1萬5千元、告訴人辛○○1萬6千元、告訴人甲○○1萬8千元,合計4萬9千元,均已超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亥○○、O○○、L○○均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9所示行動電話3支,分別為被告亥○○、O○○、寅○○所有,且供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原審訴字第725號卷二第27、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現金共24萬3千元,為被告亥○○、O○○於案發當日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所得詐欺款項,尚未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上游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存簿,且為被告亥○○所持用,惟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存簿均屬各帳戶申請人所有,並非被告亥○○所有,被告亥○○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金融卡或存簿之本體價值低微,該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各帳戶申請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金融卡、存簿,原金融卡或存簿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均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亥○○與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是除本院前開經論罪部分外,檢察官尚認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23至29、35至39所示犯行、被告寅○○、O○○就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23至29、35至39所示犯行、被告寅○○、O○○就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係以撥打電話、傳訊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被害人,進而對之以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詐騙金額」欄內之款項,業經認定如,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係冒充友人、網路賣家之身分,而以電話或私訊單獨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被害人行騙,其等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寅○○、亥○○與O○○此部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寅○○、亥○○與O○○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寅○○、亥○○與O○○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分別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  時間   詐騙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除被告自白之外) 主文 1 未○○ 107年8月17日11時14分許 假冒房屋整修楊老闆,致電未○○佯稱隔日將送材料,需其先匯款,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8月17日15時8分許 20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未○○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7783卷第9至13頁) 2.未○○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27783卷第51至53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7年8月17日15時50分許 100,000元     2 J○○ 107年8月23日11時28分 假冒姪子黃仁宏,致電J○○佯稱資金需求,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8月23日13時34分許 200,000 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J○○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5116卷第146至148頁)  2.J○○提出之   無摺存款單據  (見偵25116卷   第152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午○○ 107年8月23日16時24分 假冒行動電話殼賣家客服人員,致電午○○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超商店員重複刷取條碼,會每月重複訂購,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8月23日16時35分許 29,989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午○○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6217卷第57至59頁) 2.台灣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見   原審訴61卷第8  3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7年8月23日16時47分許 4,985元     4 玄○○ 107年8月23日19時許 假冒FACKBOOK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致電玄○○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設定為批發商扣款,會重複扣款12次,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8月23日19時17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玄○○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5116卷第157至158頁)  2.玄○○提出之   網路銀行轉帳  記錄(見偵251  16卷第163至16  9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年8月23日19時21分許 49,989元         107年8月23日20時10分許 29,989元     5 己○○ 107年8月23日18時許 假冒網購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公司對帳時發現金額錯誤,為避免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8月23日19時9分許 29,98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己○○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5116卷第241至243頁) 2.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訴61卷第80頁) 3.己○○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原審訴61卷第245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乙○○ 107年8月23日19時27分許 假冒網購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網路購物城序錯誤,為避免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8月23日19時37分許 16,0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5116卷第177至181頁) 2.乙○○提出之敦南無摺活儲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見偵25116卷第195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酉○○ 107年8月23日18時24分許 假冒小三美日網站客服人員,致電酉○○佯稱作業疏失誤設每月批量出貨,為避免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8月23日19時56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5116卷第230至232頁) 2.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116卷第234頁) 3.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訴61卷第80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宇○○ 107年8月23日20時36分許 假冒小三美日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宇○○佯稱要解除先前網路購物之問題,為避免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8月23日21時29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宇○○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5116卷第209至211頁) 2.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偵25116卷第219至223頁) 3.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訴61卷第80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K○○ 107年8月26日18時38分許 假冒EVAEVA女性流行飾品網路店家,致電K○○佯稱作業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8月26日晚間19時38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K○○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6217卷第63至65頁) 2.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見原審訴61卷第86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M○○ 107年8月26日18時許 假冒斑馬線購物網員工,致電M○○佯稱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8月26日晚間21時26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M○○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6217卷第69至71頁)  2.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見原審訴61卷第86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年8月26日晚間22時許 15,079元     11 申○○ 107年8月26日20時43分許 假冒櫻桃蜜貼客服人員,致電申○○佯稱作業疏失誤載為經銷商而訂購20組,將導致連續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8月26日21時17分許 25,161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6217卷第81至84頁) 2.申○○提出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訴61卷第59、61頁) 3.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見原審訴61卷第86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年8月26日21時19分許 9,507元         107年8月26日21時21分許 1,233元         107年8月26日21時32分許 5,970元     12 A○○ 107年8月26日21時許 假冒雅虎賣家,致電A○○佯稱作業疏失誤貼貨標,將導致錯誤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止付,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8月26日晚間22時1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A○○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6217卷第75至77頁) 2.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見原審訴61卷第86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癸○○ 107年8月29日12時03分許 假冒癸○○姪兒,致電佯稱借款,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 70,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癸○○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6738卷第75至79頁) 2.癸○○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6738卷第86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丁○○ 107年8月29日17時50分許 假冒蝦皮拍賣會計,致電丁○○佯稱作業疏失多扣款一筆,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8月29日19時24分許 29,981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6738卷第97至100頁) 2.丁○○提出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6738卷第109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E○○ 107年8月29日18時30分許 假冒瑪榭襪品人員,致電E○○佯稱消費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ATM解除信用卡扣款,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8月29日20時11分許 49,987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E○○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6738卷第113至116頁) 2.E○○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見偵26738卷第125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丑○○ 107年8月29日19時5分許 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致電丑○○佯稱作業疏失下訂12筆,將導致連續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8月29日19時20分許 29,98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6050卷第29至30頁反面) 2.丑○○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見偵26050卷第32頁正反面)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年8月29日19時51分許 30,000元     17 子○○ 107年8月29日19時55分許 假冒瑪榭襪品網路賣家,致電子○○佯稱消費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ATM解除信用卡扣款,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8月29日20時29分許 49,98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子○○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6050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 2.林其賢提出之網路轉帳記錄(見偵26050卷第43頁反面)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年8月29日20時31分許 49,989元     18 C○○ 107年8月30日11時24分許 假冒C○○兒子黃子平,致電佯稱資金需求,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8月30日13時45分許 15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C○○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6217卷第87至89頁) 2.C○○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原審訴61卷第6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訴61卷第88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N○○ (未據 告訴) 107年9月1日17時11分許 假冒瑪榭襪品網路賣家,致電N○○佯稱會計人員疏失,誤設為約定轉帳,需按指示操作ATM解除,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1日22時19分許 10,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N○○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6217卷第105至107頁) 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61卷第91頁) 3.N○○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訴61卷第239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丙○○ 107年9月1日17時24分許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誤載為批發商,將導致錯誤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1日18時14分許 29,985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1.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6217卷第99至101頁) 2.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見原審訴61卷第90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F○○ 107年9月1日17時26分許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F○○佯稱誤載為批發商而重複訂購12組,將導致連續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1日18時8分許 29,985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1.F○○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6217卷第93至95頁) 2.F○○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61卷第69頁) 3.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見原審訴61卷第90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宙○○ 107年9月1日20時07分許 假冒EASYSHOP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致電宙○○佯稱操作錯誤訂單變成七組,需按指示操作ATM解除,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1日晚間22時1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6217卷第111至113頁) 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61卷第91)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戌○○ (未據 告訴) 107年9月2日14時40分許 假冒TKLAB購物平台人員,致電戌○○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訂單有問題,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2日17時01分許 49,987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7443卷第120至122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偵27443卷第167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年9月2日17時04分許 3,988元     24 庚○○ 107年9月2日14時57分許 假冒瑪榭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前次交易誤刷一筆,需按指示操作ATM解除,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2日17時02分許 28,985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庚○○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7443卷第61至64頁) 2.庚○○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443卷第76至79頁)畫面很模糊 3.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443卷第19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偵27443卷第167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年9月2日18時34分許 29,9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5 D○○ 107年9月2日16時49分許 假冒北緯23.5購物平台人員,致電D○○佯稱取貨時簽錯欄位,會每月持續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2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D○○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7443卷第47至49頁) 2.D○○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443卷第55至56頁) 3.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443卷第19頁) 4.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7716卷第145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7年9月2日18時15分許 28,98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6 甲○○ 107年9月2日17時19分許 假冒TKLAB購物平台人員,致電甲○○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為VIP,會持續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2日17時54分許 23,412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7443卷第82至84頁) 2.甲○○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27443卷第91頁) 3.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443卷第19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7年9月2日17時58分許 13,812元     27 辰○○ 107年9月2日16時57分許 假冒SIVIR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致電辰○○佯稱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2日17時57分許 18,432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辰○○警詢(見偵27716卷第67至71頁) 2.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443卷第104頁) 3.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7716卷第145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7年9月2日17時59分許 912 元    28 H○○ 107年9月2日17時28分許 假冒SIVIR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致電H○○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訂單有問題,會持續扣12個月,需按指示操作AT  M,解除訂單問題,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2日18時許 22,123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H○○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7443卷第140至142頁) 2.H○○臺幣活存明細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見偵27443卷第147頁) 3.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7716卷第145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9 辛○○ (未據 告訴) 107年9月2日18時4分許 假冒瑪榭襪品工作人員,致電辛○○佯稱之前網路購物900元金額打成1萬3千多元,需按指示操作ATM,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2日18時10分許 29,987 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辛○○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7443卷第107至109頁) 2.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443卷第116至117頁) 3.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7716卷第14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61卷第94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7年9月2日晚間21時14分許 15,123 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30 B○○ 107年9月2日19時 假冒EASY SHOP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致電B○○佯稱公司系統問題訂單變成十組,需按指示操作ATM止付,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2日20時45分許 29,985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B○○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6217卷第123至125頁) 2.B○○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原審訴61卷第5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61卷第94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I○○ 107年9月2日14時6分後某時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I○○佯稱公司系統問題誤設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解除,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2日20時58分許 23,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I○○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6217卷第117至11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61卷第94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地○○ 107年9月2日20時14分許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地○○佯稱公司系統問題誤設為代理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2日21時16分許 29,987 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地○○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6217卷第135至13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61卷第94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戊○○ 107年9月4日14時30分許 假冒友人劉志清,致電戊○○佯稱需要代付票款,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4日14時40分許 30,000元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5116卷第360至363頁) 2.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61卷第97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年9月4日14時52分許 20,000元     34 壬○○ 107年9月4日17時32分 假冒第一化工購物網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誤設為常態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4日19時41分許 49,91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壬○○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5116卷第281至283頁) 2.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5116卷第284至286頁) 3.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61卷第78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9月4日19時43分許 13,213元     35 巳○○ 107年9月4日17時39分後某時 假冒TKLAB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巳○○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交易錯帳誤設多筆分期,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4日19時21分許 29,987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1437卷第200至203頁) 2.巳○○提出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1437卷第223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黃○○ 107年9月4日19時29分許 假冒TKLAB購物網路賣家,致電黃○○佯稱系統錯誤多扣一筆款項,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4日19時42分許 10,12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黃○○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1437卷第134至137頁) 2.黃○○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1437卷第143頁) 3.黃○○提出之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畫面截圖(見偵21437卷第145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G○○ 107年9月4日19時2分許 假冒手遊助手網路賣家,致電G○○稱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定期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4日  19時59分許 29,989 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G○○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1437卷第184至187頁) 2.G○○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116卷第261頁) 3.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61卷第78頁) 4.G○○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明細(見原審訴725卷一第413至414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卯○○ 107年9月4日19時10分許 假冒蝦皮購物批發商,致電卯○○佯稱誤設其為批發商,將導致重複出貨,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4日20時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1437卷第172至175頁) 2.卯○○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訴725卷一第347至361頁) 3.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1437卷第177頁) 4.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61卷第78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天○○ 107年9月4日18時44分後某時 假冒EASY  SHOP網路購物工作人員楊先生,致電天○○佯稱內部作業疏失,將造成多扣19筆款項,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 107年9月4日20時1分許 29,987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天○○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1437卷第151至153頁) 2.天○○提出之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1437卷第158至159頁) 3.天○○提出之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畫面截圖(見偵21437卷第161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計詐騙金額     2,100,703     
附表二
編號 領款地點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圓環郵局 107年8月17日15時21分 60,000元 2  107年8月17日15時22分 60,000元 3  107年8月17日15時24分 30,000元 4 桃園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中壢内壢郵局 107年8月18日0時2分 60,000元 5  107年8月18日0時3分 60,000元 6  107年8月18日0時4分 30,000元 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 107年8月23日13時40分許 60,000元 8  107年8月23日13時41分許 60,000元 9  107年8月23日13時43分許 30,000元 10 新北市○○區○○路00號莱爾富超商永和永霖店 107年8月23日16時38分 20,000元 11  107年8月23日16時38分 10,000元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南海郵局 107年8月23日16時51分 5,000元 13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107年8月23日19時14分許 30,000元 14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店 107年8月23日19時20分許 30,000元 15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07年8月23日19時27分許 20,000元 16  107年8月23日19時28分許 20,000元 17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07年8月23日19時37分許 20,000元 18  107年8月23日19時37分許 20,000元 19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07年8月23日19時40分許 20,000元 20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107年8月23日19時59分許 20,000元 21 臺北市○○區○○路00○0號B1臺北捷運西門站 107年8月23日20時18分許 20,000元 22  107年8月23日20時18分許 10,000元 23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莱爾富超商北市萬寧店 107年8月23日20時4分許 10,000元 24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欣漢華店 107年8月23日21時31分許 30,000元 25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107年8月26日19時48分 20,000元 26  107年8月26日19時49分 10,000元 27 新北市○○區○○路00號莱爾富超商北縣大同北店 107年8月26日21時33分 20,000元 28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智店 107年8月26日21時36分 20,000元 2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107年8月26日21時40分 20,000元 30  107年8月26日21時41分 11,900元 3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107年8月26日22時2分 15,000元 32  107年8月26日22時3分 20,000元 33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文興店 107年8月26日22時6分 10,000元 3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店 107年8月29日14時24分許 20,000元 3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東門郵局 107年8月29日14時31分許 20,000元 36  107年8月29日14時32分許 20,000元 37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臨沂店 107年8月29日14時35分許 9,000元 3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07年8月29日14時39分許 900元 39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恆安店 107年8月29日19時25分 20,000元 40  107年8月29日19時26分 10,000元 4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東門店 107年8月29日19時29分許 20,000元 42  107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0,000元 4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店 107年8月29日19時54分 20,000元 44  107年8月29日19時55分 10,000元 4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07年8月29日20時17分許 20,000元 46  107年8月29日20時18分許 20,000元 47  107年8月29日20時19分許 10,000元 4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07年8月29日20時35分 20,000元 49  107年8月29日20時36分 20,000元 50  107年8月29日20時37分 20,000元 5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日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07年8月29日20時41分 20,000元 52  107年8月29日20時42分 20,000元 5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07年8月29日20時47分許 12,000元 54 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 107年8月30日13時58分許 20,000元 55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店 107年8月30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56  107年8月30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57 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 107年8月30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58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公店 107年8月30日14時32分許 20,000元 59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蘆洲成功店 107年8月30日19時58分許 29,000元 6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市民店 107年8月31日0時4分許 20,000元 61  107年8月31日0時4分許 1,000元 6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遼寧店 107年9月1日18時16分許 20,000元 63  107年9月1日18時16分許 20,000元 64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莱爾富超商北市山寧店 107年9月1日18時19分許 20,000元 65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北店 107年9月1日22時6分許 20,000元 66  107年9月1日22時7分許 10,000元 6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店 107年9月2日17時9分許 20,000元 68  107年9月2日17時10分許 20,000元 69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萬園店 107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20,000元 70  107年9月2日17時16分許 20,000元 7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車商華園店 107年9月2日17時24分許 20,000元 72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店 107年9月2日17時28分許 3,000元 73  107年9月2日17時33分許 10,000元 74 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1樓 107年9月2日17時37分許 20,000元 75  107年9月2日17時38分許 10,000元 76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店 107年9月2日17時59分許 20,000元 77  107年9月2日18時許 17,000元 78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定店 107年9月2日18時5分許 20,000元 79  107年9月2日18時6分許 20,000元 80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07年9月2日18時14分許 20,000元 81  107年9月2日18時15分許 11,000元 82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起店 107年9月2日18時21分許 20,000元 83  107年9月2日18時22分許 9,000元 84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中店 107年9月2日18時49分許 20,000元 85  107年9月2日18時50分許 10,000元 86 臺北市○○區○○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107年9月2日20時49分許 20,000元 87  107年9月2日20時50分許 10,000元 88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士林店 107年9月2日21時18分許 15,000元 89  107年9月2日21時19分許 20,000元 90 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區農會文林分部 107年9月2日21時1分許 20,000元 91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北店 107年9月2日21時24分許 10,000元 92 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區農會文林分部 107年9月2日21時2分許 4,000元 93 臺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臺北南陽郵局 107年9月4日19時47分許 20,000元 94  107年9月4日19時47分許 20,000元 95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信鑫店 107年9月4日19時50分許 20,000元 96  107年9月4日19時51分許 3,000元 97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店 107年9月4日20時6分許 20,000元 98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許昌街無人銀行 107年9月4日20時8分許 20,000元 99  107年9月4日20時9分許 20,000元 合計提領金額   1,975,800元 卷證出處(不含被告自白): 1.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5116卷第47至53、53至55頁,偵26050卷第12至26頁,偵26738卷第39至47頁,偵27443卷第27至31頁,偵27716卷第17至23頁,偵28148卷第21至25頁) 2.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偵25116卷第99至105頁,偵26738卷第53至59、65至71頁,偵28148卷第27頁) 3.提領車手資料(亥○○)及被害人一覽表(見偵26050卷第8至10頁) 4.監視器畫面及提領款項相關資訊對照表(見偵26217卷第39至47頁,偵27443卷第21至25頁,偵27783卷第33頁,原審訴725卷一第149至168頁) 5.詐騙提領熱點說明及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偵27716卷第25、47至48、73、85頁) 6.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見原審訴725卷一第307至311、319至327頁)    
附表三
編號 領款地點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許昌街無人銀行 107年9月4日15時14分許 20,000元 2  107年9月4日15時15分許 20,000元 3  107年9月4日15時15分許 10,000元 4 臺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凱撒店 107年9月4日19時40分許 20,000元 5  107年9月4日19時41分許 10,000元 6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公信店 107年9月4日19時50分許 10,000元 7  107年9月4日19時56分許 20,000元 8  107年9月4日19時57分許 10,000元 合計提領金額   120,000元 卷證出處(不含被告自白): 1.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5116卷第81頁) 2.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見偵25116卷第127至131頁) 3.監視器畫面及提領款項相關資訊對照表(見原審訴725卷一第165至166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宣告 沒收 1 新臺幣11萬元 亥○○ 新臺幣1,000元紙鈔,共計110張 是 2 金融卡6張 亥○○   否 3 存摺5本 亥○○ 林怡孜000000000000 否    鄭博文0000000000000     柯信吉000000000000     柯信吉000000000000     柯信吉0000000000000  4 OPPO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亥○○ IMEZ000000000000000 否    IMEZ000000000000000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亥○○ IMEZ00000000000000 是 6 新臺幣13萬3,000元 O○○ 新臺幣1,000元紙鈔,共計133張 是 7 SAMSONG白色行動電話1支 O○○ IMEZ000000000000000000 否 8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支 O○○ IMEZ000000000000000 是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寅○○ IMEZ000000000000000 是 10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L○○   否 11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 L○○   否 12 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L○○   否 13 隨身碟(ADATA UD 320)1個 L○○   否 14 手寫字條1張 L○○   否 15 預付卡暨申請書1份 L○○ 門號:0000-000000 否 16 預付卡暨申請書1份 L○○ 門號:0000-000000 否 
附表五
編號 被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金額 卷證出處 1 亥○○ 10,000元 與卯○○於107年11月21日以9,995元達成和解,並於107年11月29日履行完畢。 1.107年11月21日    調解筆錄(見    原審訴725卷一   第373至374頁) 2.被告亥○○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見原審訴725卷二第21頁)    與庚○○於108年1月25日以15,0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9年2月25日履行完畢。 108年1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訴59卷第119至121頁、本審卷二第167頁、第346至349頁)    與未○○於108年1月25日以50,000元達成和解。(未履行)     與甲○○於108年1月25日以9,306元達成和解,並於108年12月31日履行完畢。     與辛○○於108年1月25日以11,3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9年2月27日履行完畢。     與D○○於108年1月25日以14,8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9年2月25日履行完畢。     與宇○○於108年1月25日以7,5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9年2月18日履行完畢。 108年1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訴61卷第225至228、第249至251頁、本審卷二第167頁、第331至335頁、第338頁、第340頁、第342頁)    與酉○○於108年1月25日以7,5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8年12月31日履行完畢。     與子○○於108年1月25日以15,0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9年1月3日履行完畢。     與K○○於108年1月25日以7,5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9年2月18日履行完畢。     與M○○於108年1月25日以22,000元達成和解。(未履行)     與A○○於108年1月25日以7,5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9年2月27日履行完畢。     與宙○○於108年1月25日以7,5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9年2月18日履行完畢。     與丁○○於108年1月25日以7,5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9年2月18日履行完畢。     與癸○○於108年6月3日以18,0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8年6月3日履行完畢。 本院10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305頁、本審卷二第336頁)    與丑○○於108年8月6日以15,0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8年12月31日履行完畢。 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上訴卷第383頁、本審卷二第167頁、第339頁)    與戊○○於108年8月14日以2,5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9年1月3日履行完畢。 和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上訴卷第442頁、本審卷二第305頁、第350頁)    與C○○於108年8月14日以30,000元達成和解,並於110年10月14日履行完畢。 和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上訴卷第448頁、本審卷二第305頁、第341頁)    與玄○○於109年12月31日以30,0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9年12月31日履行完畢。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調解筆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審卷一第281至282頁、本審卷二第348頁、第330頁)    與J○○於110年2月25日以50,000元達成和解,並於110年6月18日履行完畢。 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審卷一第311頁、本審卷二第167頁、第326至329頁、第345頁)    與申○○於110年2月25日以10,468元達成和解,並於110年8月17日履行完畢。     與戌○○於110年2月25日以13,494元達成和解,並於110年4月9日履行完畢。  2 O○○ 3,000元 與卯○○於107年11月21日以9,995元達成和解,並於107年12月5日履行完畢。 1.107年11月21日    調解筆錄(見原   審訴725卷一第3   73至374頁) 2.被告O○○提出之107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訴725卷二第87至91頁)    與辛○○於108年1月25日以14,0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7年1月28日履行完畢。 被告O○○提出之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訴725卷二第269至271頁)     與戊○○於108年8月14日以2,5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和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442頁、本審卷二第305頁) 3 寅○○ 無 與卯○○於107年11月21日以9,995元達成和解,惟卯○○於108年1月7日具狀表示其未遵期履行。 1.107年11月21日   調解筆錄(見原   審訴725卷一第3   73至374頁) 2.卯○○108年1月7日陳報狀(見原審訴725卷二第45頁) 4 L○○ 4,000元 與D○○於108年1月25日以15,000元達成和解,並於107年2月22日履行完畢。 1.108年1月25日調   解筆錄(見原審   訴10卷第187至1   88、第191至196   頁) 2.L○○與D○○、甲○○、辛○○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見原審訴10卷第211至214頁)    與辛○○於108年1月25日以1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與甲○○於108年1月25日以1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與丑○○於108年8月6日以12,000元達成和解(未履行) 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見本院上訴卷第384頁、本審卷二第167頁)    與癸○○於108年8月6日以20,000元達成和解(未履行) 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見本院上訴卷第386頁、本審卷二第167頁)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亥○○之緩刑條件  1 未○○ 被告亥○○應於111年2月25日前給付未○○50,000元,前開款項應由被告亥○○匯入未○○所指定郵局(代號000)帳戶,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M○○ 被告亥○○應於111年2月25日前給付M○○22,000元,前開款項應由被告亥○○匯入M○○所指定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代號000)帳戶,戶名:M○○,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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