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進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押於法務部○○○○○○○○)
- 指定辯護人
- 薛銘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0、91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95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08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庚○○(綽號「阿飛」、「大飛」)於民國107年間加入由綽號「胖哥(或大胖)」、「阿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掌機,負責指揮車手收取款項,或親自收水回繳上手,並發放報酬予車手;另丑○○(綽號「阿碩」、微信暱稱「林昆」、「一念之間」,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尚未確定)、邱永傑(所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確定;原審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陳柏均(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926號、第1096號、108年度訴字第17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確定)、少年張○維(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119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少年蘇○緒(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281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蔡協錡、馮禹瑄(上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審理中)亦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大陸機房等其他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為以下詐欺行為:
㈠、庚○○、邱永傑與上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自107年5月14日起撥打電話給丙○○,佯稱調查丙○○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件,要求丙○○將存款提領出來供調查,致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嗣於同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庚○○即指揮邱永傑至桃園市武陵高中門口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門號不詳之工作機及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隨即由不詳之詐欺機房成員以該工作機指示邱永傑前往桃園市某處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於同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至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之鬍鬚張餐廳前與丙○○見面,當場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予丙○○並向其收取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應予更正)後,庚○○即指示邱永傑至桃園市內壢區家樂福停車場繳回上揭贓款,然邱永傑為黑吃黑未將原應繳交給庚○○之款項繳回(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㈡、庚○○、邱永傑與上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2日,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冒充警察佯稱帳戶涉及刑案等語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住家門口,交付其子查鵬程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1516*******號、戶名:查鵬程)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做證物,庚○○隨即指揮邱永傑前往上址向辛○○收取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邱永傑於附表二編號㈠⑴至⑸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0萬元,並指示邱永傑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溜冰場附近繳交10萬元及提款卡;庚○○繼於同年月14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指揮邱永傑向庚○○拿取上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㈠⑹至⑻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6萬元,並指示邱永傑於天晟醫院繳交6萬元及提款卡予庚○○,嗣均由庚○○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庚○○並透過他人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邱永傑,庚○○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㈢、庚○○、邱永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人與上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先由庚○○在桃園市○○區○○路○○○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交付予邱永傑,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致電己○○,佯稱有人冒用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之後自稱刑事警察局陳海生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檢察官」陸續致電己○○,佯稱己○○涉犯擄車勒贖案件,未依傳喚到庭,須先繳交保金55萬6,000元,該案始可重啟調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提領55萬6,000元,再由該詐欺集團自稱「吳檢察官」之人,指示己○○至新北市永和區○○路○○○巷○○○弄口交付款項,嗣庚○○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不詳之工作機及車資4,000元予邱永傑,要求邱永傑等候待命,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上揭門號工作機指揮邱永傑前往上址收款,邱永傑即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上之斯洛克撞球館呼叫計程車,搭乘由不知情之吳尚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同日16時10分許抵達上址向己○○收取上述款項後,旋依庚○○指示於同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溜冰場旁之空地,將上述贓款繳回予庚○○及綽號「阿東」之成年人,再由庚○○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庚○○另交付1萬2,000元報酬予邱永傑,庚○○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㈣、庚○○、丑○○、蔡協錡、少年張○維與上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自107年7月2日起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帳戶涉及刑案應交付監管,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米蘭汽車旅館交付中華郵政中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戶名:甲○○○)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車手後,復為下列之行為:
⒈於同年月6日上午6、7時許,庚○○通知蔡協錡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拿取上揭甲○○○之提款卡,並指示蔡協錡將提款卡轉交車手張○維提款,張○維遂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5萬元後,將贓款交付予蔡協錡,蔡協錡再依庚○○指示,在上揭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繳回上揭贓款及提款卡,庚○○另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蔡協錡,及經由蔡協錡轉交金額不詳之報酬予張○維,庚○○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⒉另由丑○○於107年7月8日持上揭甲○○○之提款卡,前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平鎮高雙郵局、全家超商平鎮義廣門市,接續提領6萬、6萬、2萬、1萬05元後,再由庚○○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證據證據庚○○就此部分獲有報酬)。
㈤、庚○○、丑○○、陳柏均、蔡協錡、少年張○維與上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於107年7月2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帳戶涉及刑案應交付監管,致戊○○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對面曾記麻糬旁草地交付臺灣企銀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戶名:戊○○)之提款卡及密碼,庚○○隨即指揮車手陳柏均前往上址向戊○○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由陳柏均交付1紙內容不明之文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偽造之公文書)予戊○○後,復指示陳柏均於附表二編號㈢⑴至⒆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38萬元,並將上揭贓款及提款卡交付與丑○○,再由丑○○交付與庚○○,繼由庚○○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蔡協錡,並指示蔡協錡轉交車手張○維提款,張○維遂持上揭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㈢⒇至(22)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5萬3,000元後交付蔡協錡,蔡協錡再依庚○○指示,在上揭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交付上揭贓款及提款卡,再由庚○○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庚○○另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蔡協錡,及經由蔡協錡轉交金額不詳之報酬予張○維,庚○○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㈥、庚○○、丑○○、陳柏均、蔡協錡、少年張○維、少年蘇○緒與上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9日某時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檢調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丁○○涉嫌詐領健保費、違法吸金案件,復於同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丁○○及其配偶王榮錫,佯稱其等帳戶涉嫌人頭帳戶洗錢案件,要求其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查證,致丁○○及王榮錫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同年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3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街、○○巷口,交付其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戶(戶名:丁○○、帳號:0081**********)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庚○○隨即指揮陳柏均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後,前往上址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予王榮錫後,並向王榮錫收取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為下列行為:
⒈庚○○指示陳柏均於附表二編號㈣⑴至⑶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5萬元,再由陳柏均將上揭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庚○○;復於同年月5日上午約8、9時,再將上開丁○○郵局提款卡交付蔡協錡,並指示蔡協錡將上開丁○○提款卡交與張○維提款,張○維遂於附表二編號㈣⑷、⑸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2萬元後交付給蔡協錡,蔡協錡再依指示,在上揭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繳回上揭贓款及提款卡,嗣均由庚○○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庚○○另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蔡協錡,及經由蔡協錡轉交金額不詳之報酬予張○維,庚○○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⒉庚○○復將上開丁○○郵局提款卡行交付蔡協錡,並指示蔡協錡將上開丁○○郵局提款卡交與少年蘇○緒提款,蘇○緖遂持上開丁○○郵局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㈣⑹至⑻所示之提款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5日」應予更正)、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4萬元後,交付給蔡協錡,蔡協錡再依庚○○指示,在上揭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繳回上揭贓款及提款卡,再由庚○○轉將上述贓款交付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庚○○另交付金額不詳之報酬予蔡協錡,及經由蔡協錡轉交金額不詳之報酬予張○維,庚○○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⒊復由丑○○於107年7月8日、同年月11日持上開丁○○郵局提款卡,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平鎮高雙郵局、廣明郵局,接續提領6萬、6萬、2萬、1萬、6萬、3萬8,000、1,000元後,再交付與庚○○,由庚○○轉將上述贓款交付上手(無證據證明庚○○就此部分獲有報酬)。
㈦、庚○○、蔡協錡、少年張○維與上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於107年7月6日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涉及刑案財產需監管,致其陷於錯誤,應允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家中交付現金30萬元,嗣由庚○○誠指揮蔡協錡通知張○維前往收款,然張○維在上址附近等候指示向乙○○收款之際,為事先獲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致未能取得上開詐欺款項而不遂(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㈧、庚○○、蔡協錡、馮禹瑄與上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保人員、警察、檢察官,於107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起,撥打電話給子○○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及刑案財產需監管,並指示子○○至桃園市○○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及偽造之「(戶名:子○○)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簿影本」私文書各1紙,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帳號:0281**********、戶名:子○○)提款卡1張,嗣由庚○○指揮蔡協綺、馮禹瑄前往子○○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向子○○收取上揭提款卡後,並由馮禹瑄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2萬元後交付蔡協錡,蔡協錡隨即依庚○○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溜冰場旁公廁繳回上揭贓款及提款卡,再由庚○○將上述贓款轉交予上手,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庚○○另交付3,000元之報酬予蔡協錡、馮禹瑄,其本身亦因而分得上述贓款2%之報酬。
二、庚○○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照水」(監管車手提款),與少年吳○緯(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新竹榮民醫院副院長、警察,於108年6月10日致電癸○○佯稱其因被冒用身分在銀行開戶涉嫌刑案案件,須將其名下提款卡交付監管,致癸○○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281**********)置在詐騙集團指定之桃園市○○區○○路○○○號旁公有停車場路旁交付該詐欺集團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融卡連同其餘5張金融卡交付與車手吳○緯,由吳○緯負責領取贓款、庚○○負責監看吳○緯並照水,吳○緯遂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領現金共1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追加起訴㈡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誤載為「現金155,000元」等詞,應予更正),由庚○○清點保管,而收受、持有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庚○○並伺機將上開款項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約定提款金額1%之報酬。嗣經警於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大潤發1樓永豐銀行ATM實施ATM重點巡守勤務時,發現庚○○、吳○緯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庚○○因而不及將贓款轉交上手,致未能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而不遂)。
三、案經丙○○、辛○○、甲○○○、戊○○、丁○○、乙○○、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與被告前案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4號,於108年8月21日繫屬,見原審109訴810卷㈡第123至278頁,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此部分應諭知免訴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規定明確。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與前案,係被告加入綽號「胖哥」之同一詐欺集團為所為,故本件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然查:
⒈本案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595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㈧部分,下稱後案㈠)及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15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㈢部分,下稱後案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107年間參與綽號「胖哥」、「阿東」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掌機,負責指揮車手蔡協錡、邱永傑、少年張○維、少年蘇○緖及馮禹瑄等人,自107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此與前案判決所指被告係於108年2月間與多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招募及指揮陳玨霖、涂嘉賢、劉顯恩、張菘閔、少年范○○等擔任「掌機」、「照水」、「收水」、「車手」、「PK」等角色,自108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前案與後案關於被告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之時間不同並有相當差距,且組成之人員亦均不相同,已難認前案與後案㈠、㈡係屬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07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偽證罪3個月徒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我在入監執行偽證罪3個月這段期間沒有想要再加入原來的犯罪組織,所以我已經退出原來的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109訴810卷㈠第187頁),益徵前案與後案㈠、㈡確實係不同之詐欺集團,前案顯係被告於本案(即後案㈠、㈡)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而加入甚明。
⒉至於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部分,下稱後案㈢),係被告於108年間參與綽號「阿義」所屬詐騙集團,擔任照水,於108年6月18日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雖與前案確定判決所指被告所參與108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之加重詐欺行為時間接近,然前案係指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後案㈢僅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是前案、後案㈢所擔任之角色不同,且組成之人員亦均不相同,亦難認前案、後案㈢係屬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⒊綜上所述,前案縱使繫屬在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係於108年8月21日繫屬臺北地院,見本院卷㈠第99頁),後案㈠、㈡、㈢則於均繫屬在後(見原審109審訴843卷第7頁、109審訴第1253卷第7頁、109訴912卷第7頁),亦難認後案㈠、㈡、㈢之首次詐欺行為,應分別與前案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犯邱永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公訴人既未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亦無引用證人邱永傑於警詢供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罪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辯稱:我只是參與詐欺集團,不是指揮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㈧及事實欄二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8少連偵167號卷第17至20、109至110頁,原審109訴810卷㈠第109至122、155至163、181至192、275至286、379至383頁,本院卷㈠第200頁、卷㈡第110至117頁),核與附表五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可查,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邱永傑為黑吃黑未將原應繳交給庚○○之款項繳回」之起訴事實,顯係指被告「於107年5月14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帳戶涉及刑案等語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口之鬍鬚張餐廳前,將150萬元交付給庚○○掌機指揮之車手邱永傑,邱永傑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丙○○」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09訴810卷㈡第283至295頁),而起訴書所載「於107年5月14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帳戶涉及刑案等語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07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在其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口之鬍鬚張餐廳前,將120萬元交付給庚○○掌機指揮之車手邱永傑,邱永傑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丙○○」之犯罪事實,應係另案被告卓承軒所為,亦有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6號被告卓承軒詐欺等案件起訴書、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書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被告卓承軒詐欺等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109訴810號卷㈡第383至404頁),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所載「於107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及第5行「將120萬元」等詞,顯係屬「於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及「將150萬元」等詞之誤載,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內容。
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9行所載「於107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應係誤載;第21行所載「其於107年7月5日上午8時許」,應係「其於107年7月6日上午8時許」之誤載,均應更正如事實欄一㈥暨附表二編號㈣⑹至⑻所示之內容。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8行所載「2萬、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應係「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之誤載,均經檢察官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㈤暨附表二編號㈢⒇至(22)所示之內容。
⒊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19分」,應係「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19分」之誤載,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⒋同上案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現金155,100元」,核與卷附告訴人癸○○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2028**********號)遭少年吳○緯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金額共「14萬5,000元」乙節不符,此有上揭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8少連偵167卷第173至174頁),應屬誤載,爰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
⒌上開更正均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確有先後參與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更遑論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由其發放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足供酌參)。
⒉查被告自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胖哥」、「阿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掌機,責責通知車手收取款項或親自收水回繳上手,並發放報酬與車手,以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加入事實欄二所載「阿義」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管車手領款之照水工作等情,並有被告之供述及如附表五所載證人證述(除警詢供述外)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佐。而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欺集團,其等詐欺之手法,均係冒用戶政事務所、健保局人員、中華電信員工、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或持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向事實欄一㈠至㈧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現款或提款卡及密碼,再交由被告所加入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車手頭之車手團,依詐欺集團之機房或被告指示而陸續面交收取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且車手所領取款項,均由被告發放車手所得報酬後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是自此一詐欺過程及車手團內部之運作模式,即可知需分別有負責撥打電話、遞交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招募車手之人、收取被害人因被騙而交付之現金、提款卡及提款之成員、負責將所取款項分配報酬並回繳詐欺集團上游之人。堪認該二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從而,被告參與事實欄一、二所載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於107年間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後,有指揮邱永傑、陳柏均、蔡協錡、少年張○維、少年蘇○緖、馮禹瑄分別為上開犯行等情,惟查:
⑴證人即共犯邱永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於107年5、6月間,經由壬○○介紹給庚○○認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案期間搭乘計程車的車資都是壬○○或庚○○當面交給我,被害人的資訊都是詐欺機房主動打電話給我提供的,我每次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都是庚○○打電話跟我約地點後,庚○○再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要我提領到上限後再打給庚○○約定地點繳回詐欺贓款及提款卡,庚○○再將我當日擔任車手的報酬(面交金額的3%或提款總額的5%)透過壬○○轉交給我,壬○○有抽取我擔任車手的酬勞,庚○○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先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聯絡取款及交付贓款等事宜,卷附107年6月14日、15日、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監察對象A:0000000000、男」的聲音確係庚○○無訛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偵2115第123至125頁、同署107偵23785卷第67至72、107至108、110至112、128至129頁),可知證人邱永傑係由案外人壬○○引薦給被告認識,且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車手等情。參以上揭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邱永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6月14日、15日、25日之通聯對話譯文中,被告告知邱永傑:「你現在坐車」、「到簡易庭的麥當勞好了」、「到了跟我講」、「你找好位置了嗎」、「你等一下口罩記得要戴」、「你自己小心一點,好了跟我說,密碼要慢慢打喔」、「你到中原85度C」、「等一下進去廁所裡面等就對了,等一下我想一下,你剛剛在龍岡處理的話一定約市區,我想一下,你先轉一下之後到『天晟醫院』旁邊摩托車那個地方」、「旁邊有個停摩托車的小巷子」、「你到『天晟醫院』打給我」、「喂,你起來了沒」、「起來了打電話給『弟弟』(意指車手)一下啊,看他有沒有起來」、「趕快聯絡喔」、「一個(意指車手1名)是嗎」、「然你等一下跟他『碰』(意指與車手見面)的時候打個電話給我,『車子』(意指車手)那邊看怎麼弄」、「你兩邊不是一個人(意指車手1名)」、「叫他準備好,等一下要出門了」、「他要多久」、「你身上有沒有車資(意指車手犯案時搭乘交通工具所需要的費用)」、「喔,等一下他到你那邊的時候打給我」、「晚上要記得上班(意指提領詐欺贓款)喔,晚上蠻多的喔」、「不要睡死欸,10點11點的時候一定要跟我聯繫到,你現在會不會累啊,你現在會累的話先找一個人顧你一下,讓你睡到10點11點,不然我怕你晚上太操,因為晚上差不多有『5、6張』(意指從被害人騙取來的金融提款卡有5、6張),需要人提領詐欺贓款)吧」、「晚上我怕你這樣弄一弄又要弄到早上你懂嗎,我怕你這樣太累沒有睡覺,所以會累的話就找一個人顧你」、「那你等一下不要睡死喔」、「等一下可以打瞌睡,要打瞌睡的話找一個人顧你喔,你懂嗎」、「你等一下要休息的時候打電話給我,不然就傳訊息給我,不然我怕我晚上找不到人」、「你怎麼突然關機了啊」、「手機摔壞了」、「你這隻可以打FACETIME嗎?」、「所以現在只能打號碼給你?」、「沒關係啦,原本那個『老闆』(意指詐欺集團指揮者)」、「你現在旁邊安全嗎?(意指被警方逮捕)」、「你要確定欸,你不要相害(意指要對方不要配合警方辦案而害他)」、「我說原本那個『老闆』(意指詐欺集團指揮者)現在有case(意指詐欺被害人案件)了,等一下應該是要去新竹,叫你準備一下,等一下電話不要不接欸。」、「下課了喔,他馬的,生意(意指詐欺被害人案件)壓到明天」、「明天我再連絡你,先下課了(意指本日無詐欺案件可犯,解除待命)」、「那個錢不要亂花,明天還要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偵23785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邱永傑前開證述之情節,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大約於107年6月12日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掌機及收水工作,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車手及上手等語(見原審109訴810卷㈠第118至119、18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確係於本案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中擔任「掌機」跟「收水」,而於電話中指示邱永傑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負回收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陳柏均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丑○○叫我去人力公司上班,後來「阿飛」(即被告庚○○)叫我去幫他領包裹,有幾次叫我幫他領提款卡,東西我是交給被告,上手「阿飛」(即被告)用facetime跟我聯絡並指示我去便利商店拿傳真,收到提款卡後,就拿去中壢中原國小附近的寶雅交給「阿飛」,花蓮(即事實欄一㈤部分),提款卡是被害人交給我,我先在蓮花提領一些,再回中壢提領,後面的(事實欄一㈥部分)是我去彰化向被害人拿提款卡再帶回中壢提領,之後我去彰化面交時被抓到,是我坐火車再轉計程車拿來中壢給被告,我所提領的款項交給庚○○,庚○○說我做完彰化才要給我結算,但還沒有給付我報酬,我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偵31595卷㈡第307至310頁,原審109訴810卷㈡第77至81、84至88頁),核與證人丑○○於偵查證稱:我有介紹陳柏均至庚○○的人力派遣公司工作等語(見同桃園地檢署107偵31595卷㈡第61至63、313至317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指揮陳柏均執行車手相關工作之事實無訛。
⑶證人蔡協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7年7月2日,經由綽號「阿碩」、微信暱稱「林昆」、「一念之間」之丑○○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有找張○維、蘇○緖及與我女友馮禹瑄一起參與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丑○○與自稱為「哥哥」、綽號「大飛」、「阿飛」之庚○○是我的上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指揮我轉交提款卡給車手提款及回收上繳贓款,我有將張○維、蘇○緖、馮禹瑄的電話告訴庚○○他們,他們也有指揮張○維、蘇○緖及馮禹瑄等人去提款,並要我轉交報酬給車手,107年7月5日、同年月6日,庚○○、丑○○有使用上揭門號電話與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張○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指示車手提款相關事宜,且蘇○緖於107年7月6日提款時,因不會操作提款機,而打電話問我,當時庚○○有拿我手機以微信視訊教導蘇○緖操作提款機。另107年7月24日丑○○、庚○○指揮我與女友馮禹瑄至桃園市平鎮區向被害人(按指子○○)拿提款卡,並先匯款2,000元至馮禹瑄的帳戶當車資,並叫我去買白襯衫將馮禹瑄手上的刺青遮掩以避免被指認,丑○○傳送提款卡的密碼給我,我再告訴馮禹瑄去提款,提款完畢後,丑○○指示我到中壢夜市旁的廁所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丑○○及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偵31595卷㈡第73至86頁);證人張○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7年7月4日受蔡協錡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錢工作,自同年月5日至6日,總共持被害人提款卡提款3次,每次都是由蔡協錡的大哥(意指上手)拿提款卡交給蔡協錡轉交給我去提款,蔡協錡的大哥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即卷附107年7月5日、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監察對象A」之男子,並告訴我提款卡密碼,也曾匯過2,000元車資給我,指揮我提款後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蔡協錡轉交上手,再由蔡協錡交付報酬給我,但我沒見過蔡協錡的上手大哥。另107年7月6日蔡協錡他們也有共同指揮我去宜蘭找被害人碰面,但我這次沒有跟被害人碰面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67至69頁、同署107偵19286卷㈡第15至16頁);證人蘇○緖於偵查中證稱:107年7月6日是蔡協錡拿提款卡叫我去提款,我一共提領了14萬元轉交蔡協錡,蔡協錡有給我1、2千元報酬。且因當時我去第一間郵局時不會操作提款機而打電問蔡協錡,蔡協錡教我怎麼按也不行,突然換另一個男子(按指被告,下同)聲音教我怎麼按但也不行,後來該名男子就叫我去另一間郵局提款等語(見同署107偵31595卷㈡第47至53頁);證人馮禹瑄於偵查中證稱:我男友蔡協錡於107年7月22日找我加入微信暱稱「林昆」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告訴我於同年月24日向被害人葉先生(按指子○○)拿取提款卡及領錢,當時是泰國機房打電話指示我向被害人詐取提款卡,林昆則匯款2,000元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給我當車資,蔡協錡叫我去提款,提領的贓款由蔡協錡處理等語(見同署107偵18296卷㈠第84至86、193至194頁),參以卷附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7月5日、6日與蔡協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張○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同署107偵31595卷㈠第232至235、249至254頁),顯示被告確係有以蔡協錡為受其指揮之車手頭,再由蔡協錡負責招募少年張○維、蘇○緖、馮禹瑄等人為車手,而於上開時間內指揮蔡協錡,或親自或透過蔡協錡指揮張○維、蘇○緖、馮禹瑄等人執行車手相關工作之事實,均堪認定。
⑷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組織後,成為其中車手集團之掌機及收水,除指示蔡協錡轉交提款卡予上揭車手提款並回收贓款外,復直接指示陳柏均、張○維、蘇○緖、馮禹瑄等車手進行提款等工作,且其對本案各車手各次持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部分,瞭如指掌。益徵被告確係本案詐欺集團內直接與取款車手聯繫,並指示車手於何時前往何處取款、如何交付贓款等節,而屬可直接命令、調度車手之人。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指揮車手邱永傑、陳柏均、蔡協錡、蔡協錡招募之車手即少年張○維、少年蘇○緖及馮禹瑄等人,由該等車手聽從被告直接指示,或由被告先指示予共犯蔡協錡,再經蔡協錡告知共犯少年張○維、少年蘇○緖、馮禹瑄於何時、何地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提款卡等事實,至堪認定。而被告與共犯蔡協錡、邱永傑、陳柏均、張○維、蘇○緖、馮禹瑄等人,除被告外既均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一員,則該車手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邱永傑之工作用手機,係由被告指派他人交付邱永傑;且該車手團成員就所拿回之提款卡,嗣後由何車手持哪位被害人哪個帳戶的提款卡去領取多少錢,亦由被告指示,顯見被告在該車手團中,不僅身處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亦處於可下達指令之核心地位,則自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指揮車手團犯罪組織成員之犯行。被告辯稱是由上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胖哥」之人指揮,尚非屬指揮操縱之地位等語,洵無足採。
⒋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詐騙集團打電話給蔡協錡安排工作,當時都有手機指揮我們所有人,我是受電話裡面的人指揮,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在集團中擔任掌機,因為我們都是被詐騙集團指揮,所以掌機、車手我不知道怎麼界定,我擔任領錢工作,領錢後看他們要交給誰我就交給誰,也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其雖證述與被告同受詐欺集團上手之指揮,惟其亦明確證述所提領之被害人款項有上繳被告,並從中取得報酬。且依上開證人蔡協錡 證述之情節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確有指揮蔡協錡、陳柏鈞等人分別為事實欄一㈣至㈧所示之行為,從而,尚無從僅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而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壬○○,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有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一節,均證述不知情,是亦無從以證人壬○○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與丑○○一同掌機,共同指揮事實欄一所載之車手提領詐款一節,然證人丑○○否認有何與被告一同掌機,僅供承參與上述事實欄一㈣至㈥所載犯行,擔任車手,已如前述。而觀諸證人蔡協錡、陳柏均、張○維、蘇○緒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證述之情節,除明確指述受被告指揮而為前開犯行外,就丑○○有無指揮其等一節,前後供述均有不一致、矛盾之處;參以,丑○○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同認丑○○僅參與事實欄一㈣至㈥部分,擔任該各次犯行之車手工作,並未有指揮犯罪組織犯嫌,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至68頁)。從而,尚無從認定丑○○共同指揮本案事實欄一所載之車手,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少年張○維、蘇○緖、吳○緯等人為未滿18歲之人部分:
⒈依上開證人即少年張○維、蘇○緖、證人蔡協錡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少年張○維、蘇○緖2人係蔡協錡所招募之車手,與蔡協錡為同一車手集團而分別與蔡協錡一同行動,並未與被告共同行動,被告雖有以掌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指揮少年張○維、蘇○緖提款事宜,然均未與其等碰面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從未見過張○維及蘇○緖,僅透過電話與車手張○維及蘇○緖聯繫,而蔡協錡復未曾透露被告張○維及蘇○緖2人之年齡,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張○維及蘇○緖為未滿18歲之人,是尚難遽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至㈦部分,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擔任照水,負責監看少年吳○緯提款,並向其收取提領之款項而當場為警查獲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少連偵167卷第16至20頁),觀諸少年吳○緯為93年8月出生之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年僅14歲,外觀稚嫩,有警方於查獲少年吳○緯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3頁),是被告在案發當時與少年同時共犯本件事事實欄二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當可辨認少年吳○緯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其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4日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著手時間為最早,縱該案係於107年7月9日取得財物之時間較其他諸如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犯行取得財物時間為後,揆諸前上說明,仍應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等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車手或被害人至超商下載列印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表示其為公署之公印文,與承辦之「檢察官」、「書記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縱該等文書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機關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並由車手當面交付或指示被害人收取傳真假公文之方式,足致被害人產生誤信,雖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與其他假冒戶政事務所、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均共同以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向事實欄一㈡、㈣至㈥、㈧及事實欄二所載告訴人辛○○、甲○○○、戊○○、丁○○、子○○、癸○○等人詐得如事實欄所示提款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㈤、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是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檢警名義,致電被害人,佯稱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提款卡監管,再由車手或被害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自稱係執法人員,使被害人當面交付款項予車手;或使被害人當面交付提款卡後,再由提款車手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嗣均由車手將所收取或提款之款項交付被告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擔任「掌機」指揮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提款卡後提領款項;或擔任「照水」監看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等轉交上手之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是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犯行無疑。
㈥、是核被告所為,分別犯下列之罪名:
⒈就事實欄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事實欄一所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指揮邱永傑、蔡協錡、陳柏均等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㈧之犯罪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指揮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首次)。
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⒎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⒏就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⒐就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⒑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追加起訴雖認上開洗錢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然查少年吳○緯提領告訴人癸○○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後,交付給負責照水之被告保管以便伺機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雖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吳○緯所提領交由付其保管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仍止於洗錢未遂階段,檢察官追加起訴認係洗錢既遂,尚有未洽,惟僅係既遂、未遂之不同,尚非罪名變更,故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僅核犯法條欄漏載該法條,尚有未足,應予補充。
⒒事實欄一㈠、㈥、㈧所示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事實欄一㈧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⒓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附表雖載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㈧等部分)所示之犯行,均同時成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情,惟按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各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同時涉犯本項罪名,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㈦、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㈧及事實欄二部分,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之帳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載數次領款之行為,均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時間密接,應包括地論以接續犯一罪。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事實欄一、㈡)就詐欺同一告訴人辛○○而分別於107年6月12日、同年月14日之不同日期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中被告亦有前述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惟因該指揮犯罪組織係屬一繼續行為,依前述說明,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評價,應僅就首次即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應以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等情(見原審109訴810卷㈠第85頁),惟如前所述,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上揭所載,尚有未洽。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各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事實欄一㈧所示該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詐欺集團擔任「掌機」之角色,負責指揮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提款、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將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繳回等工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擔任「照水」負責監看車手提款及將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繳回等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檢實官起訴關於事實欄一㈣至㈥關於詐欺告訴人甲○○○、戊○○、丁○○部分,漏未敘及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㈤、㈥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指揮陳柏均向告訴人戊○○、丁○○詐取提款卡後,再分別持各該被害人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㈢⑴至⒆、附表二編號㈣⑴至⑶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項款後而交付給被告;以及推由丑○○於事實欄一㈣之2、㈥之3所載時間,分持甲○○○、丁○○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被告上繳等情,然此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柏均、丑○○供述在卷,並有其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且陳柏均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訴字第1906號被告陳柏均加重詐欺等案件、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號被告陳柏均詐欺案件分別判決;丑○○所涉詐欺部分,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7偵31595卷㈡第291至295、307至310頁,原審109訴810卷㈡第68至75、84至99、109至118、349至360頁,本院卷㈡第41至68頁),係屬共犯間各自行為分擔而接續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⒉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㈡至㈥、㈧所載各該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各該部分業經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並經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全文等情(見原審109訴810卷㈠第81至86、109至11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㈩、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偽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所犯為偽證罪,本案所犯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及洗錢既、未遂等罪,認為被告前後案的罪名、罪質並非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有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就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於108年6月18日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吳○緯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可得知悉少年吳○緯為未滿18歲少年,而有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業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㈣、㈦部分,檢察官起訴雖認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張○維、蘇○緖於本案詐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爰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示加重詐欺部分,雖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行為,然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止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㈥、㈧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洗錢既、未遂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9訴810卷㈠第109至122頁,本院卷㈠第201頁、卷㈡第110至117頁),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就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較重之加重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擔任較下層之「照水」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取財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此等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遞減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招募蔡協錡加入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而應為不另無罪之諭知(詳如后述)。另查,證人邱永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係經由壬○○介紹加入被告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偵31595卷㈠第92頁、107偵23785卷第67至72頁),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招募他人,我和邱永傑是國中同學,我知道他在107年間在做詐騙,但我沒有介紹他加入被告的詐欺集團,也沒有抽取邱永傑擔任車手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8頁),是依其等所述,僅足認邱永傑經壬○○介紹認識被告,惟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招募行為。再依證人陳柏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固堪認其確係受被告指揮而為如事實欄一㈤、㈥所載之提款行為,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招募陳柏均加入本案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招募邱永傑、陳柏均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況依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亦未就被告此部分犯嫌起訴,原審逕認被告有招募蔡協錡、邱永傑、陳柏均,並擴張有關邱永傑、陳柏均部分,進而予以論罪,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共犯丑○○僅參與事實欄一㈣至㈥犯行,擔任車手,並未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㈢、㈦、㈧部分之犯行,且未與被告共同指揮本案事實欄一所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事,亦有違誤。
⒊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由被告與丑○○、蔡協錡、少年張○維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之;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由被告與丑○○、陳柏均、蔡協錡、少年張○維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之;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由被告與丑○○、陳柏均、蔡協錡、少年張○維、蘇○緒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判決事實欄亦詳敘各該共犯之分工情形,惟於事實欄一㈣、㈤第1行,分別贅載邱永傑為共犯,以及事實欄一㈥第1行贅載馮禹瑄為共犯,並漏載共犯少年張○維,容有未當之處。
⒋原審既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㈧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於判決事實欄有關主觀犯意之敘述,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有未洽。
㈡、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既認定被告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惟於判決事實欄有關主觀犯意之敘述,漏未記載「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容有疏失之處。
二、被告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一部分,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雖無理由,惟其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有理由(詳后述),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科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於事實欄一部分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掌機並指揮車手從事收款、提款及回收款項工作;另於事實欄二部分,擔任照水負責監看車手及回收款項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分別具有程度不等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念及其係擔任下層之照水,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109訴810卷㈠第75頁),告訴人丙○○、辛○○、己○○、甲○○○、戊○○、丁○○、乙○○、子○○、癸○○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符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等減輕或遞減其刑規定、獲利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是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詐欺集團除擔任掌機,指揮車手外,並招募蔡協錡加入擔任車手頭,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雖未記載此部分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協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招募蔡協錡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
⒈證人蔡協錡於警詢、偵查時先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看見應徵工作的訊息,留言給對方問有無職缺,他們主動打電話給我;我於107年7月2日在臉書借錢的社團有發布高時薪的文章,我有留電話,編號1之人就聯絡我約在皇家賓館見面,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依他的指示把提款卡轉交別人,他再打給持卡人去提領,並給我工作機,編號9(即被告)與編號1是朋友,他與編號1都曾經轉交提款卡給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偵31595卷㈠第217、220至222頁、107偵19286卷㈠第87至90頁);嗣於107年11月6日第5次警詢及同日偵查則改稱:我在任職的經紀公司認識編號1之男子,他綽號叫「阿碩」,是編號1的男子主動向我提起他有賺錢的管道問我要不要做,被告與該名「阿碩」的男子是朋友,經警方提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12的丑○○就是我之前說的編號1的男子等語(見107偵31595卷㈠第243至258頁、卷㈡第73至86頁)。其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且依其所述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丑○○,亦非被告本人,則被告是否確有招募蔡協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非無疑。
⒉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協錡都在酒店擔任經紀,蔡協錡不算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因為他們之間本來就有共同朋友,是這個共同朋友要蔡協錡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所述已與證人蔡協錡前開證述情節不一致,亦難認蔡協錡係經由丑○○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⒊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從而,尚難僅以證人蔡協錡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另案被告邱永傑所持以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被害人丙○○,已非行為人所有,且其上之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業經原審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事實欄一㈥另案被告陳柏均所持以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被害人丁○○,已非行為人所有,且其上之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業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6號、第109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揭各該案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爰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於事實欄一㈧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4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各1紙,既已交付予被害人子○○,已非行為人所有,雖毋庸宣告沒收,然該等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2枚、「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潔」印文各2枚,尚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1928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另案被告蔡協錡、馮禹瑄詐欺等案件起訴書向本院聲請沒收,有該案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故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事實欄一㈡至㈥、㈧所載,由各該車手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後,交付與被告轉交給上手之款項,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轉交上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是上開揭各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事實欄二所示由少年吳○緯提領告訴人癸○○帳戶內款項後交付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1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扣案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5萬5,100元,應予更正),雖經扣案,且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業經基隆地院於109年度少調字第397號少年吳○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中裁定沒收在案,亦有上揭案號之裁定1份在卷可查,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均同此旨)。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㈡至㈥、㈧所示各次詐欺被害人所得金額,除事實欄一㈣之2、㈥之3所載由丑○○提領並交與被告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獲取報酬,而不予計入外,就其餘車手所提領並交付與被告之款項,被告均可取得2%之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扣除事實欄一㈣之2、㈥之3所載由丑○○提領並交與被告部分外,其餘車手就事實欄一㈡至㈥、㈧所提領的款項分別16萬元、55萬6,000元、15萬元、43萬3,000元、41萬元及1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按2%計算之報酬依序為3,200元、1萬1,120元、3,000元、8,660元、8,200元、2,400元,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㈥、㈧「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與少年吳○緯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雖經另案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惟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卡係少年吳○緯所持有之物,尚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另編號7、9至13所示之物,係另案少年吳○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非被告所有,且上揭物品業經基隆地院少年法庭於109年度少調字第391號少年吳○緯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中裁定沒收在案,此有上揭案號之裁定1份附卷可佐,爰均不予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罪刑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㈠ 事實欄一關於指揮犯罪組織暨事實欄一㈠ 庚○○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㈡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㈠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事實欄一㈢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事實欄一㈣暨附表二編號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事實欄一㈤暨附表二編號㈢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事實欄一㈥暨附表二編號㈣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事實欄一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㈧ 事實欄一㈧暨附表二編號㈤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㈥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車手提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卡名稱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㈠ 辛○○ 事實欄一㈡所載查鵬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邱永傑 ⑴107年6月12日下午1時15分42秒 ⑵107年6月12日下午1時22分17秒 ⑶107年6月12日下午1時47分59秒 ⑷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58分33秒 ⑸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4分3秒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⑴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28號元大銀行南港分行ATM ⑵臺北市南港區園區三重路統一超商馥樺門市ATM ⑶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2高鐵南站一台北富邦銀行ATM ⑷至⑸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ATM ⑹107年6月15日凌晨0時15分28秒 ⑺107年6月15日凌晨0時16分44秒 ⑻107年6月15日凌晨0時17分50秒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中壢龍東郵局ATM ㈡ 甲○○○ 事實欄一㈣所載甲○○○中華郵政苗栗郵局帳戶 張○維 ⑴107年7月6日上午7時55分7秒 ⑵107年7月6日上午7時56分1秒 ⑶107年7月6日上午7時56分59秒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中原大學郵局ATM ㈢ 戊○○ 事實欄一㈤所載戊○○臺灣企銀花蓮分行帳戶 陳柏均 ⑴107年7月2日晚間8時17分 ⑵107年7月2日晚間8時30分 ⑶107年7月2日晚間8時31分 ⑷107年7月2日晚間8時32分 ⑸107年7月3日上午6時24分 ⑹107年7月3日上午6時25分 ⑺107年7月3日上午6時26分 ⑻107年7月3日上午6時26分 ⑼107年7月3日上午6時27分 ⑽107年7月4日上午7時38分51秒 ⑾107年7月4日上午7時39分21秒 ⑿107年7月4日上午7時39分51秒 ⒀107年7月4日上午7時40分22秒 ⒁107年7月4日上午7時40分53秒 ⒂107年7月5日上午8時48分27秒 ⒃107年7月5日上午8時48分57秒 ⒄107年7月5日上午8時49分26秒 ⒅107年7月5日上午8時49分56秒 ⒆107年7月5日上午8時50分26秒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⑾2萬元 ⑿2萬元 ⒀2萬元 ⒁2萬元 ⒂2萬元 ⒃2萬元 ⒄2萬元 ⒅2萬元 ⒆2萬元 ⑴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蓮讚門市中國信託ATM ⑵至⑷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泰門市中國信託ATM ⑸至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中北門市台新銀行ATM 張○維 ⒇107年7月6日上午7時10分 107年7月6日上午7時15分 107年7月6日上午7時29分 ⒇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⒇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美家門市中國信託ATM 桃園市中壢區家樂富中壢中北店玉山銀行ATM 桃園市中壢區全家超商中北門市台新銀行ATM ㈣ 丁○○ 事實欄一㈥所載丁○○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戶 陳柏均 ⑴107年7月4日下午3時45分59秒 ⑵107年7月4日下午3時47分8秒 ⑶107年7月4日下午3時48分22秒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ATM 張○維 ⑷107年7月5日中午12時8分 ⑸107年7月5日中 午12時9分 ⑷6萬元 ⑸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中原大學郵局ATM 蘇○緖 ⑹107年7月6日上午8時50分 ⑺107年7月6日上午8時52分 ⑻107年7月6日上午8時53分 ⑹6萬元 ⑺6萬元 ⑻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普仁郵局ATM ㈤ 子○○ 事實欄一㈧所載子○○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 馮禹瑄 ⑴107年7月24日下午7時36分22秒 ⑵107年7月24日下午7時37分16秒 ⑴6萬元 ⑵6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高雙郵局ATM ㈥ 癸○○ 事實欄二所載癸○○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帳戶 吳○緯 ⑴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19分43秒 ⑵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22分43秒 ⑶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23分32秒 ⑷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24分26秒 ⑸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25分21秒 ⑹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26分23秒 ⑺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27分35秒 ⑻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29分53秒 ⑼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33分46秒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000元 ⑼4,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大潤發1 樓永豐銀行ATM 附表三:偽造文之公文書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所在處所 是否沒收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丙○○) 1紙 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各1枚 107偵31595卷㈠第366頁 均否(印文已另案沒收)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丁○○) 1紙 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107偵19286卷㈠第135頁 均否(印文已另案沒收)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子○○) 1紙 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潔之印文各1枚 107偵19286卷㈠第35頁 印文共3枚沒收。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子○○) 1紙 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潔之印文各1枚 偵字第19286號卷㈠第36頁 印文共3枚沒收。 附表四:另案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玉山銀行金融卡(號碼:00-000000-000) 吳○緯 否(與本案無關) 2 郵政儲金金融卡 吳○緯 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 3 郵政儲金金融卡(號碼:00000000000000) 吳○緯 否(與本案無關) 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號碼:000000000000000) 吳○緯 否(與本案無關) 5 五股區農會金融卡(號碼:000000000000000) 吳○緯 否(與本案無關) 6 永豐銀行金融卡(號碼:000-000-0000000-0) 吳○緯 否(與本案無關) 7 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0張 吳○緯 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 8 現金新臺幣15萬3,300元(僅其中145,000元為犯罪所得,少連偵字第167頁之扣案物品目表錄所載「新台幣200元1張、1000元152張、500元1張、100元6張共計155100元整」,經核算總金額應為新臺幣15萬3,300元,且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不符,應予更正) 吳○緯 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 9 iPhone手機1支(金色) 吳○緯 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 10 iPhone手機1支(金色) 吳○緯 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 11 iPhone手機1 支(銀色) 吳○緯 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 12 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緯 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 13 SUGAR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緯 否(非被告所有,已另案沒收) 附表五:證據暨出處一覽表 ㈠、各該次犯行證據暨出處 編號 對應犯行 證據清單 1 事實欄一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7偵31595卷㈠第361-364頁,原審109審訴843卷第73至77頁、109訴810卷㈠第65至76、275至286、385頁) 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6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見同上偵卷㈠第365至38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轄內丙○○遭詐騙案證物採驗報告1份暨照片3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同上偵卷㈠第383至411頁) ⒋107年9月3日刑紋字第107007327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同上偵卷㈠第413至426頁) 2 事實欄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7偵31595卷㈠第429至431頁、同署107偵23785卷第19頁) ⒉證人查鵬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09訴810卷㈠第275至286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㈠第第427、435至438頁) ⒋辛○○之子查鵬程之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㈠第432至434頁) ⒌查鵬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07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㈠第439至445頁 ⒍共犯邱永傑提款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㈠第33至39頁) 3 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原審暨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偵30687卷第19至21頁、桃園地檢署108偵2115卷第107至109、113至117頁,原審109審訴1253卷第43至46頁、109訴810卷㈠第275至286頁) 4 事實欄一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7偵31595卷㈠第471至473、483至487頁,原審109審訴843卷第73至77頁、109訴810卷㈠第65至76、275至28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㈠第477至481頁) ⒊甲○○○中華郵政帳戶107年5月2日至同年7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㈠第495至497頁) ⒋陳柏均、張○維、丑○○等6人提款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㈠第57至66頁) 5. 事實欄一㈤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7偵31595卷㈠第449至452、455至456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㈠第447、459至464頁) ⒊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㈠第453至454、458頁) ⒋戊○○臺灣企銀帳戶107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7日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㈠第469至470頁) ⒌陳柏均、張○維提款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㈠第49至56頁) ⒍戊○○臺灣企銀帳戶遭提領明細一覽表(見同上偵卷㈠第465頁) 6 事實欄一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7偵31595卷㈡第5至9頁,原審109訴810卷㈡第94至97、99至101頁、卷㈠第65至76、275至28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夫王榮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109訴810卷㈡第120至12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㈡第3、15至19頁) 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見同上偵卷㈡第13頁) ⒌丁○○中華郵政帳戶107年3月24日至同年7月11日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㈡第23頁) ⒍陳柏均、張○維、蘇○緒、丑○○等7人提款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㈠第41至48頁) 7 事實欄一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7偵31595卷㈡第25至28頁) ⒉羅東分局偵辦7月6日乙○○遭詐騙案照片2張(見同上偵卷㈠第138頁) ⒊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㈡第29頁) 8 事實欄一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7偵31595卷㈡第31至33頁,原審109審訴843卷第73至77頁) 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富邦銀行存簿內頁影本1張(見同上偵卷㈡第36至38頁) ⒊子○○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7偵19286卷㈠第38頁) 9 事實欄二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8少連偵167卷第221至223頁) ⒉癸○○中華郵政帳戶於108年6月18日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173頁) ㈡、其他供述暨非供述證據 ㈠其他供述證據 編號 供述證據及出處 參與之本案犯罪事實 1 證人即共犯邱永傑於偵查及原審及另案新北地院審理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8偵2115卷第107至109、113至117、123至125頁、同署107偵23785卷第67至72、107至108、110至112、128至129頁) 事實欄一㈠至㈢ 2 證人即共犯蔡協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7偵偵31595卷㈠第211至223、231至237、243至258頁、卷㈡第73至86、55至57頁、同署107偵偵19286卷㈠第87至90頁) 事實欄一㈣至㈧ 3 證人即共犯丑○○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桃園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7偵偵31595卷㈠第275至283頁、卷㈡第61至63、313至317頁,原審109訴810卷㈡第15至22、36至39、42至45、55至62頁) 事實欄一㈣至㈥ 4 證人即共犯陳柏均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彰化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09訴810卷㈡第68至75、77至81、84至88、109至118頁,桃園地檢署107偵31595卷㈡第291至295、307至310頁) 事實欄一㈤、㈥ 5 證人即共犯馮禹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7偵19286卷㈠第6至11、84至86、184至185、193至194頁) 事實欄一㈧ 6 證人即共犯少年蘇○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349至355頁、卷㈡第47至51頁) 事實欄一㈥ 7 證人即共犯少年張○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7偵31595卷㈠第119至128、163至166、169至179頁、卷㈡第67至69頁、同署107偵19286卷㈡第15至16頁) 事實欄一㈣至㈦ 8 證人即共犯少年吳○緯於警詢、原審法院及基隆地院少年庭訊問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8少連167卷第35至39、195至197、199至201、207至209頁) 事實欄二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蔡協錡與暱稱「一念之間」、「林昆」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𣒾園地檢署107偵31595卷㈠第15至32頁)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07偵23785卷第11至12、121至123頁、新北地檢署107偵30687卷第31至33頁) 3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桃園地檢署107偵31595卷㈠第105至111頁)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度少證字第21號張○維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㈠第131至134、139頁) 5 張○維手機翻拍照片25張、張○維移動路線GOOGLE MAP截圖(見同上偵卷㈠第141至159頁) 6 綽號「阿莫」的臉書暱稱「趙仁宗」等照片4張(見同上偵卷㈠第167頁) 7 陳柏均、丑○○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同上偵卷㈠第229至230頁) 8 共犯馮禹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自107年7月19日至24日存款明細(見同上偵卷㈠第273頁) 9 組織分工圖(見同上偵卷㈡第219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蔡協錡)、蔡協錡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年保字第10629號蔡協錡扣押物品清單(見桃園地檢署107偵19286卷㈠第23至26頁、卷㈡第43至48、53頁) 11 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查扣證物照片9張(馮禹瑄)、桃園市○○○○○○鎮○○000○○○○0000號馮禹瑄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㈠第27至34頁、卷㈡第7頁) 1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3張(邱永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保字第08366號邱永傑扣押物品清單(見桃園地檢署107偵23785卷第23至26、29至30、84頁) 13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通信紀錄(見同上偵卷第31至39頁)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吳○緯)、吳○緯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0張、扣案手機及其通聯記錄、扣案金融卡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8少連偵167卷第55至63、65至67、69反面至89頁反面) 15 原審法院107年聲監字第606號通訊監察書(原審109訴810卷㈠第61至62頁) 16 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6、1096號被告陳柏均加重詐欺等案件判決、花蓮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被告陳柏均詐欺案件判決;新北地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1119號少年張○維加重詐欺事件宣示筆錄;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1281號少年蘇○緖詐欺等事件宣示筆錄;基隆地院108年度少調字第211號、109年度少調字第397號少年吳○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裁定;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告丑○○詐欺等案件起訴書暨110年度蒞字第2412號、110年度蒞字5072號被告丑○○詐欺等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9286、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被告蔡協錡、馮禹瑄詐欺等案件起訴書;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7139、22557號、108年度偵字第2115號被告壬○○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5號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被告卓承軒詐欺等案件判決書各1份(見原審109訴810卷㈡第279至404頁,本院卷㈡第41至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