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9 分鐘讀完全文 60,8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再更(一)字第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官有明蔡聰明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矚再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

      羅秉成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8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43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4年2月9日判決確定(8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後,因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88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3號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更為審判,經再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卯○○、子○○、庚○○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各處死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伸縮式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子○○、庚○○、卯○○與現役軍人甲○○、王文孝(以上2人業經國防部判處罪刑確定,王文孝並已於民國《下同》81年1月11日執行槍決死亡,見上重訴㈠第27頁)共5人於80年3月23日23時許,同赴臺北縣汐止鎮○○路口狄斯耐遊樂場一起撞球後,於翌(24)日凌晨3時左右,同返甲○○在臺北縣汐止鎮○○街67巷2弄8號4樓住處一樓門前,因王文孝在外玩賭博性電動玩具,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缺錢償債及花用,乃提議行竊他人財物,經其餘4人同意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文孝隨即選定臺北縣汐止鎮○○街67巷2弄6號4樓吳銘漢、葉00夫婦之住宅為行竊對象,並決定由甲○○負責在門外把風,其餘4人侵入屋內行竊,並由王文孝提供其所有開山刀、水果刀及伸縮式警棍各1支,分別交予卯○○、子○○、庚○○3人持以行竊,備供嚇阻及脫免逮捕之用,再由王文孝自吳銘漢、葉00夫婦住宅頂樓加蓋未上鎖之窗戶潛入該住宅,在廚房刀架上取下菜刀1把持於手中,再開啟大門,讓卯○○、子○○、庚○○3 人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4人隨即在客廳內之神明桌櫥櫃搜尋財物,毫無所獲,遂潛入吳銘漢、葉00夫婦臥房欲繼續搜尋,嗣為吳銘漢、葉00驚醒發覺,王文孝、卯○○、子○○及庚○○四人即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由王文孝、卯○○輪流分持1把菜刀、開山刀押住吳銘漢,子○○、庚○○分持水果刀、伸縮式警棍押住葉00,致使彼兩夫婦不能抗拒後,先由子○○下手繼續搜尋財物,嗣王文孝亦加入搜尋財物,吳銘漢見狀,衝出來阻止,被王文孝猛砍頭部1刀不支倒地,葉00出聲哀求,亦被王某等人持刀砍殺而制止,王文孝等人即繼續搜刮財物,共搜得新臺幣(下同)6千4百餘元(千元券6張及硬幣4百餘元)及金戒指4只後,又深恐吳銘漢、葉00夫婦於事後報警追究,竟共同起意殺人滅口,先輪流持菜刀1把及開山刀、水果刀各1支,砍殺葉00頭、胸、背部及四肢共42刀,即頭部頸部前面銳器創12刀,長8至12公分不等,寬1 至2公分不等,深1至2公分不等,後側偏左銳器創18刀,長度4至12公分不等,寬1至2公分不等,深1至2公分不等,胸腹部銳器創長3公分,寬2公分、深2公分,背腰腎部右後肩胛銳器創長5公分,寬1公分,深3公分、四肢部右手無名指斷折,右手掌銳器創長3公分,寬1公分,深1公分,左腕前側銳器創2處分別為6x1x2公分,7x1x2公分,左腕後側銳器創3刀分別為12x4x2公分,8x2x1公分,7x2x1公分,左手背銳器創2刀,分別為,3x1x1公分,4x6x1公分,右下臂前側銳器創長3公分,寬1公分,深1公分,致葉00雖非當場斃命,但失血過多而於當日約5時許死亡,嗣4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砍殺吳銘漢頭、胸、背部及四肢共37 刀,即頭面頸部銳器創18刀,長度各約4至12公分不等,寬度約為1公分,深度約為1至2公分不等,後頭部偏左側銳器創(顱頂骨破裂)10刀,長度各約6至12公分不等,寬度各約1至2公分不等,深度各約1至2公分不等,胸腹部右前肩部銳器創5公分,寬1公分、深2公分,背腰臀部、右後肩部銳器創長4公分、寬1公分,深1公分,四肢部右上臂前側銳器創3x1x1公分,4x1x1公分2處,右上臂外側銳器創3x1x1公分,左上臂前側銳器創3x1x1公分,左前腕部銳器創6x1x1公分,左上腿前側銳器創長9公分,寬4公分,深3公分,左手無名指斷缺小指斷折,致吳銘漢雖非當場斃命,但亦因失血過多於當日約5時許死亡。砍殺之後再由王文孝繼續搜刮財物,並負責擦拭現場之血跡及所留下之指紋並將菜刀清洗後放回原處,4人並在吳銘漢住宅浴室洗淨身體後始下樓,偕在門外把風之甲○○一起離去,並將開山刀及水果刀分別予以丟棄,伸縮式警棍,則由王文孝收回,藏匿於前開住宅頂樓水塔下,所劫得財物由王文孝獨得2千元及金戒指4只,王文孝將金戒指4只典當得款連同現款一併用罄,其餘4千元及硬幣4百餘元,則由卯○○、子○○、庚○○與甲○○4人平分用罄,直至80年8月13日始由警依現場採取之血跡指紋查出王文孝涉案,再循線查獲上開共犯犯案各情,並搜獲前開伸縮式警棍1支、菜刀1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開審理部分:按86年1月22日訂定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對於所謂「性侵害犯罪」之範圍,固界定為:「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指斯時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法條文義甚明,並不包含任何與上開犯罪有關之「結合犯」在內。因此,不論依86 年1月22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制定頒布當時尚屬有效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強劫而強姦」罪,或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同時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均難認為包含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範圍內。惟本案審理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8條規定:「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同意。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又修正第2條有關性侵害犯罪之定義,已將性侵害犯罪之類型擴大至結合犯,因此,依程序從新原則,在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死亡之案件,已不得公開審理。是兼衡公共利益,本案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仍予公開審理,而強姦部分不公開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已執行槍決王文孝證詞及文書證物之證據能力: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因此本件辯護人主張本案證人王文孝已槍決,不能到庭受詰問,其證述即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但刑訟法第159條之1又認為只要在法官面前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認該規定違憲,請求裁定先行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依上開解釋顯然允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惟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自毋庸裁定先行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主要在保障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之原則規定,立法者增定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例外情況,顯已就反於原則規定之情形通盤考量,並載明於立法理由,本院認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之1,乃原則、例外之規定,各有其法定要件,彼此並無牴觸不合憲法之疑義,故本院認為並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本應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且在客觀上具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下,則例外得以其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51號判決,應係指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是共同被告如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例外情形,致共同被告未能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該共同被告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共犯王文孝業於81年1月11日執行槍決死亡(見上重訴㈠第27頁),自符合前述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況,其之前供述有證據能。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查已執行槍決共犯王文孝之所以被查獲,係於吳銘漢、葉00夫婦被殺現場查獲其指紋經鑑定相符而破獲,是其供述之共犯參與人數、及犯罪情節,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所述自得為證據。

(四)另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共同被告王文孝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均係依法定程序進行訴訟程序,其供述得為證據之效力,本不受影響。又刑事訴訟法第184條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此項規定於是否命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詳如下節 (六)所述),故一審法官未提訊王文孝踐行命對質,本非不法,依92年2月6日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仍屬有效,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共犯王文孝前於80年8月19日21時45分軍事檢察官護送其至汐止分局時,於警詢自白犯罪事實,而於80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同自白,直認伊與卯○○等3人共同強劫、殺死吳某夫婦不諱。而王文孝經軍方判處死刑後,於81年1月7日(距作案時已近10月,距破案時已近5月)第一審法院湯美玉法官前往軍方看守所以證人身分訊問王文孝時,復為相同陳述,則王文孝於法官面前之任意性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其所陳自得作為證據。

(六)本件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曾請求,向軍方提訊王文孝並命對質(見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地院卷》第38頁反面),雖原審未依辯護人請求,提訊王文孝並命對質,然參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744號判例意旨,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第一審法官於80年12月12日行文問何時借提宜(見地院卷第141頁),並於81年1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就地訊問王文孝、甲○○(見地院卷第178頁、第187頁),訊問時有律師傅雲欽在場(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卷第175頁),並問在場律師有何補充訊問(見地院卷184頁、第185頁反面,筆錄漏未載傅雲欽姓名,亦未命其簽名),已行使給予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詰問證人權利,而被告三人當時不在場,自無詰問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反面解釋),是本件第一審未依辯護人請求,向軍方提訊王文孝並予詰問,並不違法,亦即王文孝證詞效力不受影響。

(七)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鑑字第04800666號鑑定書,及中央警察大學95年4月19日校鑑科字第0930002847號函覆審查鑑定結果,乃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鑑定之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三、甲○○於80年8月15日23時及翌日凌晨4時30分之警詢陳述,固與審判中被告詰問時所陳不符,然甲○○於警詢之時並未遭警以不正方法取供,未受有外力干擾,且伊係經胞兄王文孝供出而首遭查獲之人,以斯時其所涉案情節相對輕微之狀況而言,實無必要有冤枉同學之舉,相對於伊嗣於審判中所陳,或有為被告3人脫離死罪之考量,況伊涉犯竊盜部分又已確定,兩相比較,自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另甲○○80年8月16日上午11時25分於汐止分局檢察官前之所陳,陳述時之心理狀況與外在環境與情況,皆與前述警詢時相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已於審判中就其所陳行反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法院自得就其全部證據資料為判斷。秘密證人陳00並未親身經歷本案,僅間接轉述甲○○所言,縱使親自出庭,其所為之供述也是傳聞證據,對於被告3人有無犯案之待證事項,所陳並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一)被告卯○○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在檢察官面前承認,係因警詢中遭刑求,因害怕繼續被刑求,只好配合警察,當日送甲○○回其汐止住家後,我即回家,到家約4點云云。(二)被告子○○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有遭刑求,當日我與卯○○、甲○○3人直接從基隆共騎1部機車回去,先送我回家,後卯○○送甲○○回去,有碰到1對鄰居夫婦開草綠色的車回家,進門的時候確定是3點35分云云。(三)被告庚○○辯稱:案發當天我根本不在場,我在家裡,家中在做裝潢,3月23日晚上工人在做裝潢收尾的工作,而家中經濟運轉正常,我不缺錢,不可能因為經濟困難而犯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等為求卸責,曾對承辦警察陳瑋庭、己○○、嚴戉坤、李秉儒提出刑求指控,然偵查結果,被控警察均不起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4379、5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又有士林看守所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在卷可核(見再字卷㈡第6至8頁)。雖檢查表載有被告庚○○頭部前後各有一疤痕,然疤痕表示舊傷,傷後1個星期才會結疤等情,業據證人即士林看守所特約醫師韓延壽另案結證在卷(見偵4379卷㈠第146頁反面至147頁),足認被告庚○○入看守所當時,身上並無80年8月15日至16日在汐止分局訊問時所新生之傷。且被告3人病歷表上配方處置大部分是皮膚病及感冒咳嗽藥,並未發現有毆打成傷及電擊傷之情,亦據證人韓延壽另案偵訊在卷(見偵4379卷㈡第125頁正、反面)。是依其所述,尚難認被告等3人有何遭凌虐或傷害之犯行。至其等所舉親友均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受刑求之情事,業據再審判決釐清,被告等刑求之辯解,實不可採。而被告等所執違法拘提、拘票記載不實及非法搜索部分,亦經再審判決詳述並無不法之理由。茲無新事證,再舊事重提,自非可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子○○於警詢,及被告庚○○、卯○○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其等供述之犯行核與王文孝、甲○○所供,大致相符,譬如被告3人與王文孝、甲○○於案發日,確在汐止鎮○○路狄斯耐遊樂場相聚在一起打撞球,後分乘2部機車,返回甲○○住家前商議行竊,由王文孝先侵入再開門引進被告3人,甲○○在外把風,3 人均持兇器進入,菜刀先由王文孝持有再由卯○○持有,進入後先搜索財物,驚醒吳銘漢、葉00夫婦,吳氏夫婦欲反抗遭王文孝、卯○○砍殺,其餘被告亦加入亂砍等情,除各人持有何種兇器,所供略有出入外,其餘確相一致,茲臚列各被告之供述如下:

(1)庚○○部分:

①庚○○80年8月16日凌晨4時警詢筆錄:「我與王文孝、甲○○、卯○○、子○○共5人強盜及殺害吳銘漢、葉00夫婦。」、「我們5人於80年3月23日23許本在汐止鎮○○路狄斯耐遊樂場,後於3月24日凌晨2時許離開在街上兜風,...後在3時許在案發現場附近,王文孝停車提議去搶劫錢財,我們同意後一起來到命案現場車停好後,王文孝分配任務,由甲○○在樓下把風,我們4人上樓,但上樓至3樓時,王文孝把預先準備之開山刀分給我,其他王文孝、子○○同樣拿開山刀,卯○○分得乙把較小的刀(我不知是什麼刀),並叫我們在3樓等,後王文孝不知如何進入現場(4F),小聲叫我們上去,進門後可能是驚動了吳銘漢至起床查看,但立即被卯○○以刀壓往房間,王文孝跟進房內,以刀壓住葉00,並叫我與子○○入房內搜刮財物... 」、「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刀丟在基隆港口。」、「因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且是各別分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得多少,而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500多元... 」(見偵6431卷第12至14頁)。②庚○○80年8月16日9時警詢筆錄:「我與王文孝、卯○○、子○○等4人進入被害人吳銘漢夫婦之臥房內,由王文孝及卯○○先押住吳銘漢,然後交由卯○○用刀押抵住,王文孝再去押住葉00,我及子○○翻箱倒櫃尋找財物... 吳銘漢被押在旁邊,哀求我們不要這樣,結果吳銘漢就先被殺1刀(王文孝所殺),吳銘漢就不敢再哀求... 吳銘漢又一直哀求... 就被王文孝及卯○○殺了許多刀,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還會講話,葉00原來極力反抗...,有哀求不要殺他丈夫... 」、「接著我們4人,就在被害人臥室內共同商議殺人滅口,經大家同意後,就拿起自己所持的兇刀,一齊往被害人吳銘漢夫婦的身體亂砍,是先砍女的葉00,直到不會動,再發現吳銘漢會出聲,再一齊砍吳銘漢,後來我們4人就到浴室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巾擦拭衣服上的血跡,然後到被害人對面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5個人騎兩臺機車去基隆市。」、「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附近垃圾堆,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見偵6431卷第15至16頁)③庚○○80年8月16日11時40分於汐止分局偵訊筆錄:「(何人提議行竊?)是王文孝先提議,大家也同意。」、「(你砍幾刀?)男、女我各砍十餘刀。」、「(兇器如何處理?)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見偵6431卷第34至35頁反面)。

(2)子○○部分:

①子○○80年8月16日警訊筆錄(未記載時間):「我有參加殺害吳銘漢夫婦2人。」、「還有王文孝、甲○○、庚○○、卯○○等連我5個人共同殺害他夫婦倆。」、「我們當日(24)殺害吳姓夫婦持3把開山刀進入屋內行兇,我與王文孝、庚○○持開山刀、卯○○至廚房拿菜刀當兇器。」、「我們於80年3月23日晚上23時許在汐止鎮○○路口狄斯耐遊樂場撞球,直到約80年3月24日凌晨2點我們就送王文孝、甲○○兩人回家,到了汐止鎮○○街67巷2弄6號前,就在樓下聊天,然後王文孝就向他弟弟甲○○說缺錢要向甲○○借錢,但甲○○說不夠,王文孝就提議說我們去拼,大家也沒意見,王文孝就說等我一下,然後就上樓,過了約5分鐘,王文孝就拿了一包用報紙包的東西下來,打開後,裏面是開山刀3把、菜刀1把,我分得1把開山刀,庚○○和王文孝也各拿1把開山刀,卯○○分得菜刀乙把,然後由甲○○在樓下把風,我和王文孝、庚○○、卯○○4人快速上4樓,門已被王文孝打開,我們輕易進入... 我們進入後先在客廳觀察一下,然後由王文孝打開吳銘漢夫婦房間,他們夫婦兩人均熟睡中,然後由王文孝上床持開山刀押住男的吳銘漢,卯○○持菜刀押住葉00頸部,男的吳銘漢抵抗,結果王文孝就持開山刀砍了男的吳銘漢1刀,吳銘漢被砍後就不敢再抵抗,再由卯○○拿菜刀押吳銘漢,王文孝押女的葉00,並叫葉00起床,持刀押在頸部... 我和庚○○在搜括財物。」、「我沒有砍殺他們夫婦,我祇負責搜括財物。」、「...我離開時他夫婦沒死,當時我和庚○○先離開房子到樓下等卯○○及王文孝。」、「... 當時我走時,祇有葉00、吳銘漢夫婦和王文孝、卯○○在樓上。」、「我離開時約3點許,我在樓下與甲○○聊天。」、「(既然你說你與庚○○沒有持刀殺人,為何人殺害吳銘漢夫婦?)是王文孝與卯○○殺的。」、「(那你為何知道是王文孝和卯○○殺了他們夫婦?)因為他們是最後下樓的。」(見偵6431卷17至第19頁反面)。②子○○80年8月16日7時警詢筆錄:「我有參與殺害吳姓夫婦2人。」、「當天我侵入吳銘漢夫婦家中時,先視察一下四週,然後我們4人就闖入他們夫婦房中時,由卯○○押住葉00、王文孝押住吳銘漢,我和庚○○開始搜括他們家財物... 中途祇要吳銘漢、葉00稍一抵抗,我們4人便持刀亂砍,因最後我們害怕他們夫婦未死,將我們面貌記清報警,所以乾脆就殺人滅口,每人持刀均亂砍吳銘漢、葉00夫婦2人。」,「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5點多時,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王文孝、卯○○、庚○○的兇刀,我不知道他們丟於何處,血衣當時我們在吳銘漢夫婦家中洗澡完後,將血衣穿到卯○○家中更換,血衣都丟於卯○○家後方。」、「當時所搜財物均交由王文孝,我所得財物55 0元左右,庚○○拿了一些零錢,卯○○沒有搜,所有的錢大概均在王文孝那裏。」、「(甲○○有無涉案參與?)他沒有參與我們殺害吳姓夫婦2人,他負責把風。」(見偵64 31卷第21至第22頁反面)。

(3)卯○○部分:卯○○80年8月16日12時40分於汐止分局偵訊筆錄:「(甲○○、王文孝、庚○○及子○○是否認識?)王文孝比較不熟,其他都很熟。」、「(今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你們5人是否侵入吳銘漢家中?)我願意講出事實,我們5人從迪斯奈撞球場騎2部機車到王文孝家,王文孝提議要偷,因為沒有錢花,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了3把開山刀,甲○○在樓下把風,王文孝爬進去開門讓我們進入,進房間前,我記得王文孝從屋內拿菜刀給我。」、「(你是否有以菜刀砍男女主人?)有砍,但砍幾刀我記不清楚。」、「(你是否以菜刀押住男主人?)是的。」、「(何人提議要殺人滅口?)是王文孝。」、「(搶了多少東西?)我不知道,只負責押人。」、「(事後你分多少?)沒分到,都由王文孝保管。」、「(甲○○有無進入?)沒有,他在外面把風。」、「(警訊時你為何不承認?)我害怕。」、「(作案後前往何處?)去基隆麥當勞附近電動玩具店,我找子○○去鐵路街附近找妓女,我用機車載他去,事後我們又繞回電動玩具店,大家才分手。」、「(菜刀丟何處?)我在廚房將菜刀洗乾淨,放回刀架上。」、「我迷迷糊糊跟著王文孝作案,我現在很後悔,希望法律給我重新做人機會。」(見偵6431卷第37至38頁)等語。

(三)以上諸被告所供,核與共犯王文孝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431卷第45至52頁、地院卷第178至186頁),亦核與僅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431卷第7頁反面至11頁、第33頁正、反面)。茲就共犯王文孝、甲○○供述之情節摘錄如下,資以比較:

⒈王文孝部分:

⑴王文孝80年8月14日14時30分於汐止分局偵訊筆錄:「24日凌晨4時許,我從頂樓陽臺侵入他們家,進入臥室準備行竊,被他們夫妻發現,要抓我,我為了脫逃,殺人滅口。」、「(你攜帶何種兇器?)我從頂樓搭蓋之違建下來,經過廚房,順手拿菜刀進入房間,我怕被發現,可以嚇對方。」、「我先砍男的1刀... 再砍女的,然後就亂砍... 」、「(你離開時帶何東西離開?)在櫃子內抽屜現金6千元拿走及拿走1串鑰匙。」(見相驗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⑵王文孝80年8月15日凌晨4時30分警詢筆錄:「共有甲○○及綽號長腳約20歲,黑點約20歲,黑仔約20歲和我等共5人參與作案。」、「23日晚上23時左右與弟弟及其朋友綽號長腳、黑點、黑仔等3人一同前往汐止鎮○○路口打撞球,直至24日凌晨約3點左右結束後,由長腳及黑仔騎兩部機車帶我及甲○○與黑點返回長江街67巷2弄8號(我弟弟家)門前,此時長腳因缺錢用,向我借錢,我說身上沒有錢,而後甲○○說不然我們找個地方弄點錢,我就提說要找地方不如就在甲○○家隔壁(長江街67巷2弄6號4樓),我說我有辦法進入,然後黑仔、長腳跟黑點就從機車箱內拿出預藏之水果刀、開山刀、警棍,一同上至4樓門口,我叫他們在此等我,我就由他家(吳銘漢家)5樓加蓋之房子從窗戶潛入到4樓開門讓他們進入,進入後我立即至廚房拿菜刀與他們衝進臥室將吳銘漢與葉00押住後,由我負責搜刮財物,而長腳及黑仔押住兩夫婦,黑點控制隔壁房門,甲○○在門口把風,當時我搜刮財物,不知何故,吳銘漢向我衝過來,我就1刀砍下他,而長腳及黑仔也跟著我將他們亂刀砍到死為止,後繼續搜刮財物,然後至浴室洗身上之血跡,並清理現場後由4樓大門離開。」、「共搶得新臺幣6千多元,及鑰匙1串(共8支)。我將搶得新臺幣6千多元平分,每人分得1千多元。另將鑰匙1串丟棄在4樓頂水塔下。」、「(警方於8月14日17時許在甲○○家頂樓取獲之... 鑰匙1串(共8支),是否你所竊搶得之贓物,另同地點取出之警棍1把,是否為當時作案之兇器?)都是我當時作案所竊得之贓物及行兇之工具。」(見地院卷第206至207頁反面)。⑶王文孝80年8月15日12時50分警詢筆錄;「(今警方查獲另共犯卯○○,是否你作筆錄供稱綽號『長腳』之人?)是的,『長腳』就是卯○○沒錯。」、「(當日吳銘漢、葉00夫婦被殺,卯○○是否有在場?卯○○有在場。」、「(卯○○當日行兇持何兇器?)當日進入吳姓夫婦屋裡,卯○○持乙把類似開山刀之武器。」、「卯○○當日是否有砍殺吳銘漢及葉00夫婦兩人?)有的,當日卯○○持類似開山刀之武器砍殺吳姓夫婦頭。」、「(你是否知道卯○○為何會與你們共同參與殺害吳銘漢、葉00兇案之事?)因為卯○○稱身上沒錢,所以和我們共同商議搶吳姓夫婦2人。」(見地院卷第211頁正、反面)。⑷王文孝80年8月19日21時45分警詢筆錄:「我於80年3月23日我弟弟甲○○之同學卯○○及2位朋友(不知道姓名,但經指認照片確認為子○○、庚○○無誤),大約於22時許在我家樓下找我弟弟甲○○,後來我們5位一起騎乘他們騎來的2部機車到水源路狄斯耐遊樂場打撞球,直到凌晨3點多我們一起回到我們家樓下長江街67巷2弄8號樓下,因我缺錢向我弟弟甲○○借錢,但甲○○錢不夠,所以我提議去幹一票,他們說也缺錢,要找那一家下手,我說4樓那一家我有辦法,然後我就叫他們等一下,在樓下時我已把準備好的開山刀,分給「長腳」(經指認為卯○○無誤),類似水果刀分給子○○,警棍分給庚○○,我叫他們4人在樓梯4樓門口等我,我從5樓窗戶爬入,再到樓下4樓開門讓子○○、庚○○、卯○○進入,進入後先搜括神明桌廚櫃,但搜不到東西,我就進入押住男主人吳銘漢,卯○○跟我一起押住男主人,子○○持水果刀押住女主人葉00,由庚○○負責搜括財物,共現金6千4百元左右(1千元共有6張,其餘均為硬幣)... 因葉女又叫出聲音,我就拿刀子又往葉女頭部砍1刀,然後大家也一起跟著持刀亂砍,砍至男主人吳銘漢夫婦不動死後,至此我砍了總共有10幾刀,卯○○砍了幾刀我不太清楚,庚○○、子○○也砍了1、20刀,全部加起來共有7、80刀左右,然後由子○○、庚○○、卯○○他們3人先去浴室洗澡及清洗血衣,我在房間內擦拭血跡及我們留下的指紋,等他們洗好後就在客廳等我進浴室洗澡清洗血衣,完後我把東西收拾好,然後把房間內反鎖,大家都在樓下等我,我們就在樓下分錢,我分得贓款2千元及1把零錢,他們1人1千元及1把零錢硬幣,犯案之開山刀及類似水果刀交給卯○○要丟掉,交待他們不要在附近再出現... 」、「(你們搜括之首飾金戒指在何處搜得?)在化粧櫃找到的,總共4只,都由我拿走的。」、「(你所穿之血衣現在何處?)我做案完,就把血衣丟於基隆河裏。」、「(他們3人所穿之血衣及開山刀、水果刀,現於何處?)他們的血衣及兇器開山刀、水果刀均由他們自己處理,我不知道在何處。」、「(你所持之菜刀做何處理?如何取得?)我們4人砍殺他們夫婦倆後,我就清洗乾淨,放回廚房架子上。如何拿到菜刀是我從5樓侵入下4樓後,直接在廚房拿的。」、「(你所稱之警棍是當日交給庚○○進入屋內所持之物,為何警方查贓時在你家樓上找到?)是我將警棍丟於頂樓連鑰匙...一起丟的。」、「你們當日做案時,有無喝酒或吸食迷幻藥、安非他命?)沒有。」、「(現警方展示給你看的照片,是否由你親自指認及記述相關文字無誤後始簽名捺印?)是的。」(見偵6431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⑸檢察官嗣於翌日即其他共犯先後坦認犯罪後,於80年8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偵訊王文孝,其供稱:「(第1次偵查筆錄《按指前述80年8月14日14時30分偵訊筆錄》所供實在否?)不完全實在,因我怕拖累其他人,不敢說出來。」、「(究竟有幾人犯案?)我、我弟弟甲○○及我弟弟3位朋友卯○○、子○○、庚○○共5人。」、「(何人提議犯案?)凌晨3時左右,我們5人從狄斯奈撞球場回我母親住處,在1樓門前,因為我缺錢問我弟弟有無錢,另外3人也要向我弟弟借錢,我弟弟說沒錢,所以我提議到4樓偷,他們都同意,我上樓到陽臺拿藏匿之開山刀、水果刀,及警棍各1把下來,警棍交給庚○○,水果刀交給子○○,開山刀交給卯○○,我由屋頂進入開門讓他們進來,我弟弟在門口把風,我由頂樓進入時就順手拿1把菜刀,我們先在客廳、廚房搜東西,但未搜到才決定侵入房間,用強暴手段,在進屋前,我交待庚○○押女主人,我及卯○○押男主人,由子○○負責找東西,找出6千多元,金戒指4枚。」、「... 女主人有反抗,我就拿菜刀砍她... 」、「(問:菜刀由何人放回原處?)我放回原處,他們3人先去洗澡,我最後洗,將菜刀在浴室洗好,放回廚房刀架上。」、「(臥房由何人反鎖?)最後要離開時由我反鎖。」、「(兇器如何處理?)開山刀及水果刀我交給卯○○,要他丟掉,警棍我藏起來,就是後來被警察找到的那支。」、「(金戒指如何處理?)我在高雄、臺北當舖當掉,兩枚各當1千多元,1枚8百元,1枚3百元,臺北當兩枚,高雄當兩枚。」、「(犯案前有無喝酒?)沒有。」、「(警訊所供實在否?)實在。」、「(有無刑求逼供?)沒有。」、「我對死者很愧疚,也很懺悔。」(見偵6431卷第50至52頁反面)。⑹又王文孝經軍方判決死刑後,第一審法院湯美玉法官於81年1月7日至高雄左營陸戰隊看守所軍事法庭,以證人身分訊問王文孝,被告選任辯護人亦在現場,王文孝供稱:「(什麼人提議的?)在迪斯奈撞球場,是2人(按指王文孝、甲○○兄弟)從家裏一起出去的,在我家樓下碰到卯○○、子○○、庚○○3人。」、「(你們從撞球場直接去,還是有到其他地方?)直接去被害人家。」、「(是否甲○○把風,你們4人進去?)是的。」、「(是否有攜帶凶器?)沒有,但是他們3人有帶開山刀、水果刀、伸縮式警棍各1支,到底何人帶的我不知道。」、「(進入後何人至廚房拿菜刀?)我拿的,為了防身壯膽,我拿菜刀是在他們3人進來之前就拿的。」、「(進入後搜何處?)搜神明櫃那裏沒有搜到東西,然後搜主臥房,有看到夫婦2人睡在那兒,進入的時候2人醒來,在搜東西的時候醒來,2人一起醒來,事先4人先過去押他們,我和卯○○押男的,另外2人押女的,這時候我拿菜刀,卯○○拿開山刀,水果刀子○○拿,庚○○持警棍,之後女的放給庚○○押,子○○去搜東西,我也去搜東西,男的給卯○○1人押。」、「(你們搜到多少錢?)搜到6千元和硬幣、戒指4枚,是最後搜到這些的。」、「(你除了砍2刀,其餘何人砍的?)4人共同砍的,拿開山刀的始終拿開山刀,拿水果刀的始終拿水果刀,但是我的菜刀曾經放下,卯○○拿著去砍,砍2刀後我就放下菜刀。(你們身上血跡如何清理?)有洗乾淨,4人都有清洗,是我清理現場。」、「(警方是給你指人還是帶去找?)指人,是警察帶我去汐止找,從我母親那邊知道他們地址,我有供出弟弟,我知道人,不知道其姓名,我弟弟知道名字,抓到之後在警局指認,那3個人就是作案的3個人。」、「(辯護人傅雲欽請問3點:①庚○○持警棍有無打他們夫婦。②王文孝當天有無吸食安非他命。③8月13日至19日在警局有無制作筆錄?)警棍沒有用來打他們夫婦。那天我沒有吸安非他命。8月13日有作筆錄。」、「(迪斯奈玩樂時共幾人?)5人。」、「(除了甲○○、子○○、卯○○4人之外,庚○○是否同乘2部機車前往?)是的,他和子○○各騎1部。」、「(幾人同時回到王文孝家中樓下?)對,一起去,沒有中途分手,也沒有各別離去。」、「(汐止作筆錄所稱「黑點」「黑仔」是指子○○?)「黑仔」指子○○,「黑點」是隨便說的。」、「(4人進去為何只有採到你的指紋?)因為我的指紋沒有清乾淨。」、「(你在警局稱偷、搶、殺部分有無受到逼供?)沒有,子○○等3人的確有參與。」、「(夫婦被砍70多刀,你只有砍2刀?)不是,我後來也有砍,後來又拿菜刀砍... 那些傷是開山刀、水果刀、菜刀的傷。」、「(8月14日檢察官筆錄你都還承認自己1個人作案,這是否實在?)是。」、「(為何這是真實的,你又說他們3人有參與?)因為我本來想自己一個人擔。」、「... 他們3人的確有參與。」、「(辯護人傅雲欽再請問王文孝案子要自己擔?)剛開始想自己擔。」、「(他們3人有作一樣罪有應得?)一樣罪有應得。」(見地院卷第179頁反面至186頁)。

⒉甲○○部分(僅犯竊盜罪,經軍方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⑴甲○○80年8月15日23時警詢筆錄:「「我與我哥哥王文孝及卯○○、子○○及子○○朋友(姓名我不知道)一共5人騎兩臺摩托車,到汐止鎮○○路狄斯耐遊樂場撞球及玩電動玩具,然後於80年3月24日2時30分左右回到家樓下。」、「我等5人到我家樓下後,我哥哥王文孝說:『我缺錢用,我要去偷一點東西』,我向哥哥說:『你缺多少錢,我有』,我哥哥王文孝說:『他缺新臺幣4萬多元(欠別人的)』,然後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再問其他的卯○○、子○○及子○○朋友等3人,為何要參與偷東西,子○○就說:他前些日子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補習班退學,要把那些錢補齊,起初我不願參與,可是我哥哥說:債主會逼債。所以我才勉強答應幫他們看大門。」、「我原本都是想幫哥哥王文孝及卯○○、子○○同學看一下門而已,不知會發生如此慘絕人倫之命案,我內心感到很內疚,希望能從輕發落。」(見偵6431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⑵甲○○80年8月16日凌晨4時30分警詢筆錄:「(你哥哥王文孝打開鐵門讓子○○、卯○○及庚○○等人進入屋內,然後把鐵門關上,從這時開始至命案結束,你始終都站在該處嗎?)不是,因為當時我哥哥叫我替他們把風,我怕有人上來,我就換到1 樓鐵門(大門)入口內把風。」、「(你說隔10幾分鐘你哥哥跑到你房間說他殺了人,是約幾點?)大約是在早上7點左右。」、「(那跟命案時間有出入,你作何解釋?)因為當時命案後,約凌晨4時左右,我們5人還有上基隆玩至早上6點多回汐止。」、「(王文孝進屋殺害夫婦兩人後所搶竊的財物,你是否有分贓到?)我有分到贓款新臺幣1千多元。」、「(據你所稱子○○的朋友,是否就是庚○○本人?)是他沒錯(經當場指認),劉某的朋友就是庚○○。」(見偵6431卷第10至11頁)。⑶甲○○80年8月16日上午11時25分於汐止分局偵訊筆錄:「(警訊所供實在否?)實在。」、「(何人提議要行竊?)是我哥哥在樓下門口提議,當時有庚○○、子○○、卯○○共5人,我們剛從汐止狄斯耐撞球場出來,我哥哥說沒錢用,提議要行竊,我哥哥上樓上拿1包兇器下來,好像只有3把刀,我在門口負責把風,並沒有帶兇器。」、「(有無準備要殺人或強暴?)我想只是要恐嚇,並沒有要殺人,沒說到強姦,是後來他們出來,我們5人搭兩部機車到基隆麥當勞附近去玩,到7點許再回來,在房間我哥哥說他殺人之事,他在外面欠一筆賭款。」、「(偷了多少錢?)我不太清楚,我哥哥在基隆麥當勞附近騎樓下給我1千元。」、「(你們打完撞球,共幾人回你們住處?)有5人,他們上樓作案約半小時,下樓後我們5人分乘兩部機車到基隆,到時約4時許,時間我不確定,因我沒戴錶,打完電動玩具,子○○及卯○○去找妓女,我們另外3人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玩具等他們2人回來,然後再解散...」(見偵6431卷第33頁正、反面、第36頁)。

(四)本案凶器不只菜刀1把,犯案人數亦不只一人,詳如下述:

⒈本件案發後警方於現場扣得菜刀1把,並於該把菜刀上採得毛髮1根,經鑑驗結果:「與死者吳銘漢毛髮特徵類同」、「... 另搜獲之菜刀上毛髮,經檢驗為死者吳銘漢所遺留之頭髮」,足見菜刀確係被告等人用以砍殺吳銘漢夫妻之兇器至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0年4月2日刑醫字第2426號鑑驗書、汐止分局81年7月1日汐警刑三字第7793號函附卷可稽(見上重訴卷㈡第417頁、上重訴卷㈠第253頁)。

⒉該把扣案菜刀嗣後由海軍陸戰隊第99師軍法組保管(見上重訴卷㈡第377頁),由於本案審理歷經數載,一度以為因軍事審判機關之疏失而遺失,此有海軍陸戰隊守備旅90年5月25日(90)擊人字第2175號函在卷可考(見再字卷㈧第19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復陳稱尋獲本案兇刀之菜刀1把,並於92年11月27日移送該把菜刀過院(下稱送案菜刀,見矚再更㈠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12頁),為確認該送案菜刀與作案兇刀是否同一,本院將該該送案菜刀送往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為鑑定,結果:「無法找出扣案菜刀與送案菜刀明顯不同之處」,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93年5月21日(93)北科大機字第0933002958號函及執行報告乙份暨相關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4頁),就此鑑定結果,被告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4頁),則該送案菜刀為作案之兇刀一節,應可認定。

⒊本院再審審理時囑託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骨骸刀痕為鑑定,鑑定結果載明:「由吳銘漢及葉00骨骸中界定為可供鑑驗骨骸刀痕,經高解析度超音波與電腦斷層影像鑑驗所得之可辨識刀痕形狀,顯示兩位受害者顱骨多處刀痕截面角度不同,刀痕切削面平整顯示刀刃沒有變鈍的跡象,僅有此一小缺口。觀察受害者之顱骨刀傷,由角度或是刀痕底部的擠壓特徵來看,凶器為重型鈍器,刀刃角度不同,且刀刃形式也不一樣,而上述兩類顱骨刀痕與葉00之肩胛骨刀痕特徵又不同,因此研判至少有三種類。」確認殺害吳某夫婦之兇器至少有菜刀、水果刀、開山刀3種,且另推定行兇者為2人以上,有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480066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再字卷第8至52頁)。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參)骨骸刀痕鑑定:三、鑑定方法㈡載明,該所所鑑定之被害人2人骨骸係「經排除骨骸中有顱骨內、外板均穿透之骨骸刀痕,內板有移位可能,骨質殘缺不良樣本之刀痕及顱骨外板嚴重剝離或移位之刀痕截面後,選擇無以上之瑕疵者,界定為可供鑑檢骨骸刀痕」(見再字卷第26頁)。則該所係先排除具有上述瑕疵之刀痕,而僅就無上開瑕疵之部分刀痕進行鑑定,亦即被害人2人身上共79處刀傷,除身上之軟組織(頭部、軀幹及四肢),經掩埋多年,早已腐化殆盡,無從採樣鑑定外,僅就部分頭顱刀痕予以檢選比對,其他頭顱及身上之刀痕並非在比對之範圍內。故鑑定報告五、綜合研判㈡所載:「被害人屍體相片與骨骸殘留刀痕證據,可辨識之刀痕支持至少有3種類別刀刃兇器,經研判及推定如下:1、推定造成葉女背部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極尖銳薄質利刃,研判為水果刀類等。2、推定造成吳某、葉女頭骨刀痕角度約20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菜刀類等。3、推定為造成葉女頭骨刀痕角度約40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開山刀類等」,僅係就其所採取之有限樣本為鑑定研判說明,其中所指「推定造成吳某、葉女頭骨刀痕角度約20度為較重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菜刀類」,係指經其檢選符合鑑定標準之刀痕角度中約20度者,研判係由菜刀造成,並非即指吳某之骨骸或身上之刀傷僅有菜刀痕,而鑑定報告中「推定造成葉女背部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極尖銳薄質利刃,研判為水果刀」,係指就該特定刀傷為鑑定而言,是該鑑定報告僅研判造成吳某、葉女頭骨刀痕角度約20度之較重型刀刃類銳器者為「菜刀」,尚未推定為「不同之2把菜刀」。又該鑑定報告(肆)傷創鑑定三、綜合研判㈢載明「兇嫌人數:依行兇過程中死者是在警醒狀態下遭殺害,有3種刀械類型,及3種不同刀痕型態,因此本案為兩人以上行兇為合理之推斷」(見再字卷第43頁)。而所謂「2人以上」,並未排除有「4人」行兇之可能,此與被告等3人及王文孝自白共同殺害吳某夫婦等情,亦若合符節,鑑定報告尚無矛盾之處。

⒋另外鑑定人方中民亦證稱:葉00頭部有二種不同的刀」(見再字卷第262至263頁)。參酌鑑定證人即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葉00右肩胛骨傷痕之寅○○至本院證稱:「(當時你們在鑑定時,是否無所謂扣案的菜刀?)是的。」、「(你認為是怎麼樣的刀子可以深入到這個骨骼?)這部分不是我主要負責,但以我經驗不排除可能是尖刀類。」、「(有無可能是菜刀類?)可能性不大。」、「(鑑定當時沒有所謂的菜刀,你們有沒有參與菜刀所謂的實驗過程,你剛剛又回答檢察官右肩胛骨這一刀的可能性不大,這是你一般性的經驗?)是的,我已經有28年的經驗,因為若是被菜刀砍殺,通常長會遠大於寬,而且是切割式的傷勢為主,但我看這個傷痕,菜刀的可能性不大,這是我個人的意見。」(見本院卷㈦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是依鑑定證人寅○○所言,本案行兇凶器,亦非僅菜刀一把。

⒌被告等於本院對法醫研究所上開之鑑定方法,認有異議(見本院卷㈡第40頁、第44頁)。惟依據被告等聲請之專家咨詢鑑定證人即美國法醫學家西瑞爾˙魏區博士(Dr. Cyril H.Wecht)到院所為之鑑定意見 (專家諮詢當場翻閱卷內照片等資料):「(根據戊○○○○對卯○○案鑑定的看法,必須對頭顱骨進行『特殊』鑑測,法醫研究所的鑑定算不算是『特殊』的鑑測,如果要『特殊』,是要怎麼樣的特殊法?)我會用刀器跟傷口的方法來比對... 」、「(法醫的鑑定報告是否屬於特殊的鑑測?)他的做法是一種... 」、「(根據頭顱骨遺留下的刀紋來判斷刀器的類別與形狀,李博士說國內外法醫界比較特殊,在國外有沒有這種案例?)在文獻上我沒有涉獵,不知道是否有這樣的狀況,不過我會依照實際上做過的解剖,大概有五萬多例,實際上傷口與刀器比對。」、「(以前有過這個案例嗎?)有作過... 」、「(沒有刀器,將看刀的照片與頭顱骨的實物,能否作刀器的研判?)如果有照片或刀器的測量的狀況,還是可以做。」、「(在美國有沒有過這種案例?沒有刀器的情況下,憑著死者頭顱骨的刀痕,來判斷刀器的種類與形狀?在美國以前有沒有做過這種先例?)在美國的確有些案例可以根據傷的特點與相關資訊,預測刀器大概的形狀,的確有這樣的情形。」、「(以前有做過?)骨頭比較堅硬,所以比軟組織更容易判斷。」、「(本案是十年以上的頭顱骨上面已經沒有皮肉,是否還能以上面的刀痕來判斷刀器的種類?)可以。」(見本院卷㈢第140至142頁、第146頁),肯認「以死者頭顱骨遺留下的刀紋可用以判斷刀器的類別與形狀」。嗣本院就法醫研究所上開之鑑定結果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審查鑑定,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中之骨骸DNA及人身鑑別鑑定部分、骨骸刀痕鑑定部分、傷創鑑定部分三項,皆屬具體合理足供法院作為研判證明力之用。」,有中央警察大學95年4月19日校鑑科字第09300028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87頁),是依魏區博士之鑑定證言,以及中央警察大學審查鑑定結果,上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結果,自足供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等所辯,洵無理由。

⒍至被告等另就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資格有所爭執,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規定,鑑定人是否具有資格,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判定之。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均學有專精,亦為鑑定專業人員(方中民:法務部暨法醫研究所顧問,邵耀華:臺大應用力學研究所教授暨法醫所顧問,孫家棟:臺大醫院法醫學科主治醫師暨法醫所顧問,蒲長恩:法務部調查局六處四科科長暨法醫所顧問,陳明宏:桃園聖保祿醫院病理科主任暨法醫所顧問,寅○○:臺北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暨法醫所顧問,巳○○:法醫所法醫病理組組長,饒宇東:臺大醫院病理部法醫病理科主任暨法醫所顧問,見再字卷第177頁),且依上所述之中央警察大學審查鑑定結果,以及魏區博士之證言,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結果已足堪採認,法醫研究所就本案所為鑑定之鑑定人等,自有鑑定人之適格無疑。況法醫研究所鑑定、中央警察大學審查鑑定,均為機關鑑定,要無鑑定人適格之疑義。

⒎辯護人雖強調吳銘漢、葉00之死亡係由受軍事審判並已槍決之王文孝1人吸食安非他命後持菜刀瘋狂所為,並質疑死者2人所有傷勢,可能係1人持菜刀因砍、刺、劈、削等手法之不同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16頁、地院卷第324 頁)。惟被害人等正值壯年,並非老弱,而如上鑑定結果所示,本案「有3種刀械類型,及3種不同刀痕型態,本案為兩人以上行兇為合理之推斷」,衡情,若非被告有4人之眾,正值青壯之被害人2人,豈可能任人宰割?且共犯王文孝供稱:當日並未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地院卷第184頁),參酌共犯王文孝以往僅有2次竊盜前科,並無吸食安非他命之前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見上重訴卷第288頁),審理中王文孝亦從未有遭警刑求之抗辯;再參酌法醫研究所鑑定亦認本案係二人以上行兇,兇器有開山刀類、菜刀類,水果刀類,另外鑑定證人寅○○於本院證述:依現場血跡判斷,依我個人經驗及專業,兇手1人在同一房間要同時殺2個人,可能性不大,我不排除兇手有吸安的可能性,但兇手若有吸安,吸安後情緒上、行為上的失控,是針對某個點、某個位置,重複的砍好幾刀,1個人所為行兇之可能性不高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62至166頁)。故辯護人前述所辯顯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菜刀上所採得之毛髮,既經鑑定為死者吳銘漢所有,足證菜刀確為本案之兇器,而共犯王文孝、及被告卯○○、庚○○於檢察官、一審法官面前之陳述,復均提及王文孝、卯○○二人有拿菜刀砍殺被害人之事實,即使子○○之警詢亦提及卯○○拿菜刀殺人之事,足證菜刀確為本案被告行兇之兇器,並足認被告等人確均參與本案之強盜殺人犯行無訛。參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依行兇過程中死者是在警醒狀態下遭殺害,有3種刀械類型,及3種不同刀痕型態,因此本案為2人以上行兇為合理之推斷」(見再字卷第44頁);與被告卯○○及庚○○前述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參互印證相符,所供渠等如何強盜殺人犯行,尚無太大歧異,亦核王文孝前揭所供如何強盜殺人之犯罪情節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而王文孝所供復有與其右食指指紋相同之現場血跡指紋1枚可佐證(見地院卷第109頁),且其所供之共犯即被告3人,復經其指認確係共同作案之人,而菜刀上所採得之毛髮為死者為吳銘漢所有,毛髮係依附在菜刀上,菜刀又為王文孝、卯○○二人於兇案現場所持使用過之兇器,是本案被告等參與強盜殺人之犯罪證據,豈只是王文孝一人之自白而已?其等諉稱全部強盜殺人犯行皆王文孝1人所為云云,不惟與上開多數人持多種兇器所為之鑑定不符,亦與上開被告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均參與犯案之自白不符,且被害人吳銘漢、葉00夫婦並非昏睡,其等遭砍殺79刀,於砍殺過程中,豈可能毫無反抗、閃躲,事理上豈可能僅由1人所加害,諉稱王文孝1人所為,與事理不合,且與上開多數人持多種兇器所為之鑑定及被告自白不符,委難採信。且按被害人亦非老弱,若非被告有4人之眾,豈可能任人宰割,被告等辯護人全推諉由王文孝1人所為,此一說法難道非臆測之詞嗎?何以對被告未參與之辯,振振有詞,而對推給王文孝1人作案,卻又如此天馬行空臆測?何恕己寬,而責人嚴?對事豈有「平心而論」之公允耶?

⒐本院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又舉下述法醫師為證,意欲推翻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惟查:

(1)證人丙○○雖於本院質疑法醫研究所使用之鑑定方法(見本院卷㈧第30頁反面以下)。依其觀點,以國內外無類似之鑑定方式,而否認鑑定報告之正確性,然此已與鑑定證人西瑞爾˙魏區博士(Dr. Cyril H.Wecht)前述所陳,已不相符;而伊否認警察大學之審查鑑定意見,亦未說明理由;且伊所執本案可能是一人作案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㈧第37頁),不也屬個人推測之詞?況亦與共犯王文孝所述多人行兇之情不合;伊又稱刀器不在場時,會從傷痕判斷兇器,用照片將可能兇器型態告訴檢察官,由檢察官認定(見本院卷㈧第36頁),豈非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以被害人身上傷痕研判可能刀械型態,有異曲同工之效?是據伊之證言,亦難推翻鑑定報告至明。

(2)另證人乙○○於本院亦對於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提出質疑(見本院卷㈧第106頁反面以下)。惟其亦未否定可以超音波方式來作鑑定工具(見本院卷㈧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且其認為被害人頭顱骨上方的破洞,可排除是水果刀造成,可從骨骸上刀痕判斷出攻擊可能用之刀械(見本院卷㈧第111頁、第112頁反面),亦與其稱不能根據刀痕及角度鑑定刀器之說法相左(見本院卷㈧第108頁);再伊否認可由骨骸刀痕逆推兇刀種類、數量(見本院卷㈧第113頁),亦明顯與西瑞爾˙魏區博士(Dr.Cyril H. Wecht)前述說法不同;況伊自認未具備法醫人類學家資格,亦聲稱僅法醫人類學家才有資格做骨骸鑑定(見本院卷㈧第111頁反面至112頁、第113頁反面),則伊對於骨骸刀痕比對之意見,是否正確無訛,實非無疑;再伊雖自認可為傷痕鑑定,然伊堅持沒有解剖、沒有推合照片,就無法還原兇器、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11頁),惟現實上被害人身上僅餘骨骸,並未有肌肉傷口可供其為推合動作,是現階段以其專業,亦無法傷痕鑑定。是據伊之證言,亦難推翻鑑定報告至明。

(3)另證人壬○○於本院以統計學觀點質疑法醫研究於骨骸刀痕鑑定部分所採用之其中一種鑑定方法-T檢測法。惟法醫研究所就被害者二人骨骸刀痕採用之鑑定方法,尚使用超音波檢測及電腦斷層影像檢測(見再字卷第26至27頁),非僅使用T檢測法一項,且證人壬○○亦同意在不討論刀器之情況下,只用T檢測法判斷統計學上刀痕差異是可能的(見本院㈧第182頁),故其所主張者,乃認為鑑定報告係在條件不足之情況下,逕以T檢測法鑑定被害者二人骨骸刀痕角度,再推論出刀器數目之法為不足採。然依鑑定人陳明宏之說明:法醫研究所並非將所有刀痕均做角度測量,是選擇深度接近,即幾乎是垂直進去的才算,若有破裂或有些斜的,均排除之,已選擇刀痕做超音波與電腦斷層,在將條件儘量弄到一樣之情形下,才測量它的角度,結果測量出來還有二個不同角度(見再字卷第261頁);鑑定人方中民亦對於T檢測法只能在母體個數為已知的情況下才適用一事,說明:刀痕比較雖有很多變數,但鑑定時是用同一類型的比,當時也比較葉00頭部的這些傷痕,同一頭顱骨,也發現二個不同的角度,有明顯的差異(見再字卷第262至263頁);而鑑定人邵耀華亦證稱:嗣後將鑑定範圍定位在一把菜刀所造成之角度差異,且刀痕狀況有部分特徵不同的時候,發現原先的刀子夾角大的時候,由於厚度比較寬,所以有向側邊擠壓的狀況,這個擠壓的狀況,不是同一把,在實驗裡,菜刀不可能形成40度以上的刀痕角度(見再字卷第257至260頁)。顯見法醫研究所在採取樣本時,即已考量影響鑑定母體的變項,並對之篩檢,其取樣之刀痕是經由超音波掃描影像檢測儀,檢測出刀痕之長度、寬度與角度,及用電腦斷層影像檢測儀,檢測出刀痕角度,再經由交叉比對結果,並考量重力及慣性加速度、刀痕底部擠壓特徵,來進行綜合研判,有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檢測結果之照片、骨骸殘留刀痕觀察分析表附卷可稽(見再字卷第30至38頁、第45至51頁),故證人壬○○僅以鑑定報告所示之T檢測法一項來質疑鑑定結論,而未參酌鑑定人於再審程序中對鑑定過程(包含統計學驗算出來之數據及驗算結果)到庭所做之說明,其所提之質疑,非可全盤推翻鑑定結論至明。

(4)專家證人李昌鈺雖於本院表示:扣案菜刀有5個角、3個切面,與一般菜刀有2個角、1個切面有所區別,這種有5個接觸點、帶有彎度的刀刃面,所造成的刀痕會多很多變數,視砍的力道、面積而變化,該把菜刀可造成不同刀傷情況,砍傷、刺傷、切傷、割傷、刮傷,而 (肩胛骨上)魚眼型的刀傷,亦可能由刀刃面所造成,在沒有屍體的情形下,很難判斷由幾種刀器造成,本案有可能僅用扣案菜刀來犯案;且要判斷究竟有幾把刀器,必須將有刀痕的骨頭切開,變成平面,才能在顯微鏡下比對,也許可能有辦法鑑定有幾把刀器,但不能說絕對可能云云(本院卷㈧第204頁反面至205頁反面、第217 頁)。惟法醫研究所在從事本案鑑定之前,本欲做刀紋鑑定即上述專家證人李昌鈺所稱之切開有傷痕之頭骨,變成平面比對之方式,然經檢視被害人頭顱骨後,發覺其上有很多污染物,有許多塊狀、蜘蛛網、昆蟲屍體,表面有破壞的痕跡,因而認為刀紋鑑識不可行,且刀器經過很久之後,縱使找到,刀的紋路也無法運用,才考慮運用非破壞性的方式,採取所謂的路卡定律:「凡走過必留下痕跡」,用角度方式做鑑定,先使用電腦斷層,再使用超音波檢測;況法醫研究所用豬頭骨過刀痕角度實驗的鑑測方式,經提出於國科會之研究報告,亦被審查通過,而用刀痕判斷凶器的方式,國外確有文獻報告,現在不論使用刀紋或刀痕角度之方法作鑑定,均為法醫研究所常規的檢測方式等語,業據鑑定人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㈧第224頁正、反面、第227頁反面至228頁)。參酌專家證人李昌鈺自承法醫研究所使用之兩種方法其並不了解,無法置評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07頁);且其提出之鑑定刀器方式,係採刀紋鑑定之破壞性方法,與法醫研究所使用之刀痕角度鑑定方法大相逕庭;再考慮刀紋比對的鑑定結果,如果特徵點夠的話,精確度容或比刀痕角度精準,惟兇刀已因歷時過久而被破壞,無法再為刀紋比對,亦據鑑定人巳○○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㈧第227頁反面),且專家證人李昌鈺亦陳扣案菜刀已生鏽,很難預測是否仍尖銳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07頁),是並無法僅以專家證人李昌鈺前述推斷即可全盤否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至明。

(5)至專家證人李昌鈺另於本院提出四點理由,認本案並不能排除係一人犯案之可能:①被害人房間狹小,活動空間小;②現場照片顯示噴濺型血跡很多,表示死者受傷時,床的旁邊無人;③現場照片僅見2個鞋印,如果多人,會有許多鞋印;④被害人身上刀傷雖多,但並非刀傷加起來就是多少人犯案云云(見本院卷㈧第205頁反面)。然此係依據照片所為之現場部分重建,因照片未照到屋頂、牆壁,故有其侷限性,亦據專家證人李昌鈺肯認之(見本院卷㈧第208頁),倘謂因活動空間不足,無法擠進被害人2人及兇嫌4人,因此認係已執行槍決之王文孝一人犯案,然此與被告三人進去死者住家時,係先蒐索財物,而非一次擠進被害人臥房,自無所謂空間容納不下情形,以活動空間不足,無法擠進多人,推測兇手僅一人云云,顯然漠視卷證資料,且以上說法亦與共同正犯王文孝謂渠等皆有砍殺被害人之說法相左,亦與被告三人供述砍殺被害人之說法相左,參酌證人丁○○於本院亦陳被害人房間實際上可容納不只6人之情(見本院卷㈨第53頁反面),簡言之,一人犯案說法核與卷資料不合,尚不宜貿然採信。況本案係於被害人吳銘漢薪水袋反面採得王文孝之指紋血跡方查獲,而現場並無採得任何其他顯示兇嫌之跡證,業據證人即當時鑑識組組長辰○○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㈧183頁),此與共同正犯王文孝自白其有清理現場之說法亦相符合。現場確曾經過清理,而清理之痕跡並無法由只能見到噴濺型血跡之照片得知。此益證專家證人李昌鈺所稱,以現場照片為部分重建確有侷限性之說法。是單純一人犯案之說,恐因現場照片不足之故,而無法獲得支持。

(6)另據鑑定人邵耀華證稱:用菜刀劈砍,進去的角度如果比較垂直,進去與出來比較對稱,是單鋒的刀刃,如果是開山刀,產生的刀痕一邊會有嚴重的剝離現象,因一邊力量大,所以有一邊會被推開,比較葉女頭顱鼻樑骨的刀痕,深度與肩胛骨相當,但產生的角度與肩胛骨明顯不同,肩胛骨刀痕角度接近平行,所以合理懷疑,肩胛骨的刀痕不像是菜刀所形成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20頁正、反面)。對照卷附照片,則被害人吳銘漢大腿上、手腕的傷痕(見本院卷㈧第276 、277頁),依實務上經驗比較像開山刀所造成。則由照片亦可佐證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可信。

(7)至證人丑○○於本院陳述關於安非他命對於人之影響,似證述共犯王文孝在服用安非他命之情形下,有可能獨立砍殺被害人達79刀之情(見本院卷㈦第215至216頁)。然要有連續重覆砍殺人79刀此種情緒極度反應之行為,前提須共犯王文孝已有安毒之「精神傷害病症」(見本院卷㈦第233頁),惟共犯王文孝並無施用安非他命前科,且無因吸安而就醫或驗尿之記錄,犯案時更處於服役之狀態,無人察覺其有此病症,果其有安非他命精神病,亦無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可佐,故證人丑○○前述關於施用安非他命產生影響之陳述,縱然屬實,亦與共犯王文孝無關。辯護人持以認共犯王文孝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獨立犯案等情,僅屬假設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實其說,不足採信。

⒑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係王文孝一人憑其己力即將被害人夫婦2人砍殺共達79刀,而如上所述,又有被告3人參與強盜殺人犯行之事證,被告等空言否認犯罪,本不可採,此證之被告等所陳述之下述不在場證明,均不可信(詳下述),亦足佐證被告等人是在推搪其犯行,諉卸其刑責。

(五)此外,復有共犯王文孝遺留於被害人吳某薪津袋背面之血跡指紋、伸縮式警棍1支等扣案為證。查警方於被害人住宅內查獲被害人吳銘漢之林銘建築公司薪津袋1只,在該袋背面採得血跡指紋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王文孝之右食指指紋相同,查得王文孝涉案,再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該局80年8月13日局紋字第158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地院卷第109頁),雖現場並未採得被告3人之指紋,亦有汐止分局80年12月6日汐警刑三字第13213號函載明斯旨(見地院卷第107頁正、反面)。惟王文孝於80年8月15日4時30分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等將被害人砍殺後有再繼續搜刮財物,後至浴室清洗身上血跡(見地院卷第206頁反面、偵6431卷第51頁反面)。而本院再審勘驗偵訊王文孝之錄音帶,王文孝亦稱殺人後還有再找尋財物之行為(見再字卷㈩第52頁),足見王文孝行兇後仍有繼續下手搜刮財物之行為,始有可能留存血跡指紋,此與專家證人李昌鈺於本院所稱:先殺人後再蒐刮財物等情亦相符合(見本院卷㈧第200頁)。則王文孝於行兇後再搜取財物,現場留有沾有其血跡指紋之信封,核與情理並無矛盾之處。且被告等3人及王文孝對於作案後如何在吳宅浴室清洗身體及兇器血跡,以及如何「各自」處理血衣及兇刀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3人之自白,雖均稱彼等作案過程係先進入現場搜括財物,進而押人或搜括財物、殺人,事畢離開現場云云,然參之現場留有「王文孝血跡指紋」跡證之事實,可見行兇後仍有繼續下手搜刮財物之行為。

(六)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記載,被害人等並無伸縮警棍所造成之鈍挫傷,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伸縮警棍亦無血跡反應,有該局81年9月15日刑醫字第28153號鑑驗書可稽(見上重訴卷㈡第383頁)。辯護人因之執為被告辯護稱該伸縮警棍非屬本案之兇器,顯與被告等無關,足以證明被告此部份自白與犯罪事實並不相符,3人並未參與犯案云云。惟該伸縮警棍1支係警方依共犯王文孝之供述,在案發地隔鄰即王文孝兄弟母親住家頂樓之水塔下尋獲,王文孝亦供稱當日有攜帶伸縮警棍進入被害人家中作為行竊之用等語,可見被告等行竊之初,原係攜帶伸縮警棍,只是未持以毆擊被害人而已,並不是全未用來作為犯案工具,辯護人稱該伸縮警棍非屬本案之兇器,以指責被告自白供述不可採,尚非的論。又被告等3人自白如何砍殺被害人夫婦時,均未提及有使用該伸縮警棍作為兇器,王文孝於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軍法官訊問時亦供稱:除菜刀放回原處外,開山刀跟水果刀,交給卯○○丟棄,警棍則由我收起來,因為沒用到等語(見80審字第126號卷《下稱軍審126卷》第24頁)。嗣第一審法官於81年1月7日至海軍陸戰隊看守所訊問時亦直稱:警棍未用來打被害人夫婦等語(見地院卷第184頁)。則被害人夫婦身上未有伸縮警棍造成之傷害,適足資證明被告等之自白與王文孝所述與事實相符,實不得執為被告等未參與犯罪之有利說詞。

(七)辯護人等質疑卯○○前開於80年8月16日12時40分許為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本院再審當庭勘驗該日偵訊筆錄錄音帶,並製成錄音帶譯文大略如下:「(那後來你拿什麼刀?...)菜刀。」、「刀子是人家拿給我的。」、「(... 本來只是要偷的意思是不是?)不知道他們要偷啊,上去,然後他就開門。」、「(王文孝從頂樓進去,然後出來開門?)子○○就叫我上去。」、「(但是他《按指王文孝》有拿到樓下來就對了,是不是?)沒有,他有拿刀,工具是他準備的。」、「(你記得是王文孝拿菜刀給你是不是?)菜刀人家拿給我的。」、「(... 菜刀是你自己洗的,還是王文孝洗的?...)自己洗的。」、「(在哪裡洗的?... )後面廚房。」、「(... 你大概砍了幾刀?...)就真的沒有砍啊。」、「(... 砍了幾刀?)記不起來。」、「(你有沒有砍?...)沒有。」、「(那有沒有砍嘛?...老實講?)有啊。」、「(男女都有砍嘛,那砍幾刀忘記了是不是?)對。」、「(因為很亂是不是?)對。」、「(... 你那個菜刀比較利啊,你押住男主人,是不是?他們醒過來你押住他,是不是?...)對。」、「(... 誰提議要滅口的,是誰?...)王文孝。」、「(... 你希望法律給你一個什麼機會?...)只希望喔,就是法律要公正。」、「(那你希望法律公正是什麼意思,這樣判你無罪嗎?...要不要負責任呢?)沒有,要...。(那你希望法律怎麼樣?)讓我重新做人。」、「我希望法律給我重新作人機會。」等語,有訊問錄音帶譯文乙份附卷可參(見再字卷㈩第24至25頁、第27頁、第30至34頁、第36頁、第51至52頁)。按審訊筆錄與錄音帶所述,若兩者有顯然之矛盾,該份審訊筆錄自屬無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乃屬當然,惟若依受訊問者所述之旨記明筆錄要旨,亦非法所不許(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參照)。查本案自該錄音帶譯文觀之,卯○○所述雖多避重就輕,閃爍其詞,並就是否拿刀砍人乙節,前後供詞反覆,惟被告明確承認有上樓作案,有拿菜刀等語,於此則均供述清楚,且卯○○供稱伊記不起來砍了幾刀,又供稱曾拿菜刀至廚房清洗,顯見偵訊筆錄尚不悖離錄音要旨,況衡情若無持刀砍人,何來「記不起來砍了幾刀」之語?又何須拿菜刀至廚房清洗?又卯○○「希望法律公正」,檢察官問其所謂法律公正係指何意,是否係要判無罪?卯○○則陳稱:「不是要判無罪,要讓我重新做人」等語,並未否認犯罪,且依常理而言,被告倘若真未參與犯罪,多半係呼冤要求判決無罪,卯○○卻不然,而係陳稱不是要求判決無罪,希望法律給伊重新做人機會,顯見卯○○乃承認犯罪、要求輕判,由上所述,該份訊問筆錄內容與錄音帶譯文並無相當差池,則其上開於檢察官前所為自白之訊問筆錄,應認屬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八)被害人葉00、吳銘漢均確係因銳器創傷(如事實欄所載)多處引起失血死亡之情形,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劉象縉相驗並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頁、第8頁至第20頁反面、偵6431卷第77至83頁)。而據法醫研究所受委託鑑定函復說明參考資料第6頁謂:「... 由死者吳銘漢死亡時位置移動至門口,造成臥室們自外無法開啟,推斷死者是在兇手離開現場之後才斷氣。」(見再字卷第299頁),而吳銘漢被殺後未立即斃命,可能係砍頭部而未砍到動脈,慢慢失血致死之故,且人類是否確實死亡,乃屬醫學專業判斷之範疇,被告等3人及王文孝並非受有醫療專業人員,能否正確判斷吳某於被砍殺當時即已死亡,已屬有疑,故被告3人及王文孝雖一度自白「當場殺死被害人2人」云云,應係主觀誤認所致,尚非可採。再法醫劉象縉證述:「法醫學上所謂推定死亡時間,是根據什麼做基礎?)屍僵,1個小時1個關節,人體有12個關節,從下巴開始硬,再來是脖子一直往下到腳板,約12個小時全部僵硬。」、「(驗斷書上判斷死亡時間是當天80年3 月24日早上5點,如何判斷?)殺了以後血流了以後,死了以後會全身僵硬,根據這個我是看全身關節僵硬的程度來判斷他死亡的時間。」、「(人體在遭銳器砍傷大量出血之情形下,血液大約多久會凝結?大量出血死亡後,屍體大約多久會變冷?)如果有血友病的話永遠都不會乾,但正常的情形下,大約幾個小時就乾,要看個人的體質,有的人1個小時就乾了,有的人5個小時還不乾。至於屍體多久會變冷,通常1個小時體溫降1度,以手摸觸感體溫比我們低,要7、8小時以上。」(見再字㈣第114至117頁)。另鑑定人陳明宏亦證稱:「(如果以他們《按指被害人》傷害的情形來看,呼吸脈搏1分鐘有70下來看,心跳1次會流多少血出來?)不可能有人答淂出來,我回答不出來。」、「(你剛才講1000 cc受傷的狀況,可能要經過多久才會造成死亡?)這個沒有有辦法去估。」(見再字卷第74頁)。顯見人體受傷後出血流量因人而異,故法醫學上方以屍僵程度判斷被害人死亡時間,故辯護人以出血量來推斷本件被害人死亡時間為80年8月23日4時許,容有誤會。

(九)本案王文孝行兇之犯罪事實,有其自白、指紋、相驗結果、扣案贓證物,及甲○○把風之自白,可資證明。而王文孝供稱「子○○、庚○○、卯○○等人有參與本案共同強盜殺人犯行」,及卯○○自白「曾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以及被告等三人自白參與犯案一節,即因上述「菜刀上留有死者吳銘漢之頭髮」更足證明。從而王文孝供稱:本案如何由甲○○負責把風,渠如何自甲○○住宅頂樓陽臺拿出兇器分給子○○、庚○○、卯○○,及其如何自頂樓加蓋門窗進入死者住宅,開門讓子○○、庚○○、卯○○等人進入,先在客聽搜尋財物不果,再進入死者房間,如何驚醒死者吳銘漢、葉00,如何先由王文孝持菜刀、卯○○持開山刀共同押住吳銘漢,庚○○持水果刀押住葉00,由子○○搜刮財物,嗣王文孝再將菜刀交給卯○○,自己亦加入搜刮財物,並與子○○、庚○○、卯○○等人如何共同砍殺死者吳銘漢、葉002人死亡等各犯罪事實之證據,顯非僅有王文孝1人之自白,而證以「菜刀上留有死者吳銘漢之頭髮」,亦足佐證明。是上述王文孝所供夥同子○○、庚○○、卯○○等人共同強盜殺人之各犯罪情節,應屬實情,因而子○○、庚○○、卯○○等人有參與本案共同強盜殺人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是證人李昌鈺供稱:本案不排除一人所為云云,乃悖離事實之臆斷,同為法醫證人之寅○○亦認此說不可採。

(十)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如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而對於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87號發回意旨)。以下各節再審判決指為矛盾之處,經最高法院發回時,已就被告等3人及王文孝、甲○○之陳述,詳予剖陳,闡明關聯性,尚無礙於事實之一致性,而可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1)本件被告等3人及王文孝、甲○○於警詢或偵查中對於侵入吳宅之時間,或稱「2時許」、「2時50分許」、「3時許」,或「4時許」云云,所供或有出入。惟查渠等所供作案時間均在80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至4時許之間,卯○○、子○○及甲○○嗣後雖翻供稱:80年3月23日晚10時許與王文孝共4人在迪斯奈撞球場撞球,於11時許先由卯○○送王文孝回家,伊等3人聚集玩樂至翌日4時許才分手,庚○○當日不在場,伊等均未與王文孝共犯本案云云(見上重更㈠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上重訴卷㈠第262頁、第280頁正、反面),然被告等3人所提出案發時間即80年3月24日凌晨2時至4時許之不在場證明,均不足採信(詳後述)。而王文孝供稱:「(幾人同時回到王文孝家中樓下?)對,一起去,沒有中途分手,也沒有各別離去。」等語(見地院卷第184頁反面);甲○○及卯○○於檢察官訊問時間點時,亦均答稱因為沒有帶手錶,不確定時間或不知時間等語(見再字卷㈨第47頁、再字卷㈩第26頁);復參以彼等受訊問時係80年8月中旬以後,距離兇案發生之日已間隔近5個月之久,則彼等對侵入吳宅時間所供略有出入,實因各人對於時間之感知能力、記憶能力或表達能力不同所致。且當時又係夜半時分,除非曾有精準之對時,又何能正確無誤敘明何時發生何事?則被告等3人與甲○○、王文孝於80年3月23日晚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均係同在一起,應堪認定。

(2)王文孝對於共犯之陳述,最初2次均稱係伊1人所為,其後又稱有「謝廣惠」、「甲○○」及綽號「黑點」或「黑仔」等人參與,嗣又改稱:伊與甲○○及被告等3人,共5人均有參與云云,前後固非完全一致。經查謝廣惠口卡資料,並無此人(見上重更㈠卷第235至236頁、第299頁)。惟共犯王文孝嗣後於第一審法官湯美玉前供陳:「(8月14日檢察官筆錄,你都還承認自己1個人作案,是否實在?)是。」、「(為何這是真實的,你說他們3人有參與?)因為我本來想自己1個人擔」、「... 他們3人的確有參與。」、「剛開始想自己擔」,「(他們3人有作一樣罪有應得?)一樣罪有應得」、「(警方是給你指人還是帶去找?)指人,是警察帶我去汐止找,從我母親那邊知道他們地址,我有供出弟弟,我知道人,不知道其姓名,我弟弟知道名字,抓到之後,在警察局指認,那3個人就是作案的3個人」、「(汐止作筆錄所稱『黑點』、『黑仔』是指子○○?)『黑仔』指子○○,『黑點』是隨便說的」等語(見地院卷第183頁、第154頁反面至186頁),已就其供述歧異之原因予以說明,並有經王文孝在警局指認時所拍下之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6431卷第44頁);及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參與做案之人有伊及伊弟甲○○及甲○○之3位朋友卯○○、子○○、庚○○共5人,並坦承「(第1次偵查筆錄所供實在?)不完全實在,因我怕拖累其他人,不敢說出來。」(見偵6431卷第50頁正、反面)。而衡以一般殺人刑案之破案過程,從不知何人所為,慢慢找出跡證,而犯案人亦因防衛心理,從否認至漸漸吐露實情者,不乏其數,王文孝初供想一人擔責,後才供出案情及共犯人數之歷程,實屬正常,不宜以先後矛盾視之。且其供述作案者為5人,由甲○○把風,其餘4人進入等情,核與被告等3人及甲○○「自白」之情節均相符合,況共犯王文孝並供出其胞弟甲○○亦有參與以竊盜之犯意,分擔把風行為,尤足證明共犯王文孝所供及被告子○○、卯○○、庚○○有參與全部犯行之實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本案係由行竊變強盜殺人,對於最初行竊之犯罪動機,係由何人提議一節,王文孝先後供述「長腳因缺錢向我借錢,甲○○提議弄錢,我提議到隔壁行竊」、「因為卯○○身上沒有錢與大家商議搶吳姓夫婦」、「由我提議,因為大家都缺錢花用」、「我缺錢向我弟弟借錢,甲○○錢不夠,我提議去幹一票,他們說也缺錢,我提議四樓那一家」、「我缺錢,甲○○無錢,其他三人也要向我弟弟借錢,弟說沒錢,我提議到4樓偷錢。我打電玩欠了3萬多元」;甲○○則供述「王文孝欠債4萬元。子○○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退學,要把錢補齊」;卯○○供稱「王文孝提議要偷,因為沒有錢花」;子○○供稱「王文孝缺錢向甲○○借錢,甲○○說不夠,王文孝就提議說我們去拼,大家也沒意見」;庚○○供稱「王文孝提議去搶劫錢財,大家同意」等語。則王文孝於查獲之初對於提議之人供述或有不一致之處,然嗣於80年8月15日23時30分後迄至伏法時止,所供因其缺錢而提議行竊一事,則與被告3人及甲○○所陳無異。子○○嗣雖辯稱並無甲○○所稱車禍之事,80年元旦之後即未再報名補習云云(見再字卷㈠第208頁),惟不僅與其兄劉秉廉所稱伊週六回家時,子○○都去補習,補習費是二弟幫子○○所出等情不符(見地院卷第246頁反面、再字卷㈠第238至240頁);亦與子○○自承從80年3月24日至被逮捕的時間內,主要活動是上補習班準備聯考等情齟齬(見再字卷㈠第20 5頁)。雖經本院向「龍門補習班」函詢子○○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因年代已久而未果(見本院卷㈤第95頁),然兩相參酌比較,顯然子○○已於80年元旦後即未註冊繼續補習,卻隱瞞此部份事實未予家人知悉,此與甲○○所供「子○○係因動用補習費被退學,因要把錢補齊而參與犯罪」等語,若合符節,衡情子○○有無因發生車禍而動用補習費致被補習班退學一事,為其個人私密之事,若非子○○主動告知,甲○○如何能知悉其事。至甲○○辯稱伊並不缺錢,及汐止郵局帳戶內尚有餘裕支應王文孝金錢云云,核與伊於82年之前無該局開戶紀錄,且伊另在臺北銀行之帳戶,於80年3月25日亦僅有存款2千餘元之卷證資料不符,有汐止郵局89年12月1日89506068-2號函、90年5月24日第90506005-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19日儲字第0930702876號函、臺北銀行89年12月7日北銀中存字第8960269200號函附存款明細帳可憑(見再字卷㈢第88頁、第90至92頁、再字卷㈧第146頁、本院卷㈡第183頁)。亦足佐證王文孝與甲○○自白因王文孝缺錢向甲○○借錢未果,而提議行竊之事實可採。

(4)又王文孝對於侵入吳宅之方式,先後供述「自4樓頂隔壁加蓋違章房屋窗戶進入」、「由5樓加蓋(違建)潛入」、「從4樓頂侵入下樓開門讓他們(指被告等3人)進入」、「從5樓窗戶爬入到4樓開門讓他們進來」、「從頂樓窗戶入吳宅然後開門讓他們3人(指被告等)進來」、「我先進去開門,讓他們3人進入」、「由兇宅4樓頂違建窗戶進入」、「我從頂樓窗戶爬進,再開門讓他們進來」等語。依王文孝所稱「4樓頂加蓋房屋」,自其樓層言,應為第5樓,且若未經合法申請建築許可而加蓋,即係違章建築,二者原屬同一,王文孝自白其與被告等3人共同作案時,係自吳宅公寓4樓頂加蓋之違章建物(即第5樓)窗戶侵入吳宅,然後再至4樓開門讓被告等3人進入屋內之供述,前後尚無矛盾之處。且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 王文孝不知如何進入現場(4樓),小聲叫我們上去... 」(見偵6431卷第12頁反面);被告子○○於警詢時供以:「... 甲○○在樓下把風,我和王文孝、庚○○、卯○○4人快速上4樓,門已被王文孝打開... 」(見偵6431卷第18頁);卯○○於偵查中供稱:「... 甲○○在樓下把風,王文孝爬進去開門讓我們進入... 」(見偵6431卷第37頁)等語,被告等3人均稱係王文孝先侵入吳宅後開門讓伊3人進入等情,核與王文孝供述完全一致。此亦足證專家證人李昌鈺前揭證稱: 房間太小,不能容納多人在房間內活動,應只有 (指王文孝)一人犯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現場室內有樓梯可直通頂樓,經被害人之兄丁○○於第一審法院勘驗時證述:「二、頂樓加蓋部份前面3個窗戶,第2、3個案發後才裝上,因4樓頂有遮雨篷,人可採遮雨篷至窗戶爬入。... 室內有樓梯可直通頂樓。」等語,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倘被告3人與被害人均不熟識,如此相對不易為外人所知之事,若非被告3人曾至現場,豈有可能知悉且均可一致供稱王文孝自樓上侵入後下樓開門之理?

(5)關於作案之兇器,王文孝所述前後雖有不盡一致,於供稱自己一人作案時,對持有之兇器係稱:「... 經過廚房順手拿菜刀進入房間... 」云云(見相驗卷第47頁反面);嗣於供認夥同被告等3人作案時,或稱:「... 黑仔、長腳跟黑點就從機車箱內拿出預藏之水果刀、開山刀... 進入後,我立即至廚房拿菜刀... 」(見軍偵128卷第24頁);或稱:「... 他們3人有帶開山刀、水果刀、伸縮式警棍各1支,到底何人帶的不知道。」(見地院卷第180頁);或稱「... 我上樓到陽臺拿開山刀、水果刀、及警棍各一把下來... 」云云(見偵6431卷第50頁反面)。然甲○○供述:「... 我哥哥就分給子○○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長長(約1尺左右)的東西... 」(見偵6431卷第8頁反面)、「... 我哥哥上樓拿1包兇器下來,好像只有3把刀... 」(見偵6431卷第33頁反面)等語;被告卯○○亦供陳:「... 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3把開山刀... 」(見偵6431卷第37頁);及被告子○○供稱:「... 王文孝就說等我一下,然後就上樓,過了5分鐘,王文孝就拿了一包用報紙包的東西下來,打開後,裡面是開山刀3把、菜刀1把,我分得1 把開山刀、庚○○、王文孝也各拿1把開山刀,卯○○分得菜刀」等語(見偵6431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則關於刀械種類稍有不同,但關於共犯王文孝係「上樓拿兇器」一節,均相符合。至關於作案時何人持用何種兇器部分,共犯王文孝稱:「... 警棍交給庚○○,水果刀交給子○○,開山刀交給卯○○... 我由頂樓進入時,就順手拿1把菜刀... 」(見偵6431卷第50頁反面);被告卯○○則稱:「... 王文孝從屋內拿菜刀給我。」(見偵6431卷第37頁);被告子○○係稱:「... 我與王文孝、庚○○持開山刀,卯○○至廚房拿菜刀當兇器。」(見偵6431卷第17頁反面);被告庚○○稱以:「... 王文孝把預先準備之開山刀分給我,其他王文孝、子○○同樣拿開山刀,卯○○分得乙把較小的刀... 」等語(見偵6431卷第12頁反面)。則共犯王文孝所供之刀器為「水果刀」、「開山刀」、「菜刀」3種,甲○○則稱:「有3把刀」,而被告等3人則均稱有「3把開山刀」等語,彼等就兇器之種類(均屬刀器)及數量(共3把),所陳尚非全然不合。又共犯王文孝、被告卯○○均曾供稱:把菜刀清洗後放回廚房刀架上(見偵6431卷第51頁反面、第38頁),而本院再審審理時至現場勘驗,勘驗筆錄第7點,被害人家屬丁○○表示:「...廚房內木製刀架已拔除,木架油漆過... 」等語(見再字卷㈩第161頁),顯示被害人家確有刀架,若非被告等確曾至犯案現場,如此私密性之事,當不能為被告等所知悉。且法醫研究所就「骨骸刀痕」鑑定結果,確認殺害吳某夫婦之兇器至少有菜刀、水果刀、開山刀3種,並推定行兇者為2人以上;中央警察大學進行審查鑑定結果,亦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中之骨骸DNA及人身鑑別鑑定部分、骨骸刀痕鑑定部分、傷痕創傷鑑定部分三項,皆屬具體合理足供法院作為研判證明力之用,有卷附鑑定書及審查鑑定結果可佐(見再字卷第28至29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㈤第187頁反面)。而被告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供稱其曾使用開山刀砍殺葉女等情,並於80年8月16日偵查中親筆劃下其當時使用之開山刀形狀(見偵6431卷第40頁);而被告卯○○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庚○○所繪製之開山刀,與當時其所使用之開山刀「差不多」等語(見再字卷㈩第28頁),而被告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既出於自由意志,果無該開山刀,卯○○何以如此供述?是被告等人對於所持兇器種類之供述,與共犯王文孝之供述雖有出入,但各該兇器既係共犯王文孝所提供,自應以王文孝所供述,為真實可採。

(6)至王文孝80年8月15日4時30分警詢筆錄雖曾將兇器何人提供,初供賴給不知名之「長腳」跟「黑點」就從機車內拿出,顯然初供無意全部吐實,按之人之防衛本能,尚非不可理解,但不能因此即可謂其供述前後矛盾。

(7)就共犯王文孝及被告子○○、庚○○所陳持刀亂砍被害人一節,渠等所述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共犯王文孝及被告子○○、庚○○均一致供承彼等當時有持刀亂砍被害人吳某夫妻2人,核與被告卯○○前述所稱:「以菜刀砍男、女被害人,但不知砍了幾刀」等語,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況依彼等所供持刀亂砍被害人之情形,以及死者2人共身中79 刀等情觀之,顯見當時情況已然十分混亂,被告等3人及王文孝於事隔近5個月後再分別憶述當時行兇殺人過程,就各細節部分亦難期能完全供述一致,渠等所述僅細節略有出入,尚無礙於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

(8)被告等3人及王文孝對於作案後如何在吳宅浴室清洗身體及兇器血跡,以及如何「各自」處理血衣及兇刀等情,所陳大致相同,而第一審法官於81年1月14日至現場履勘,丁○○證述:「一、... 被害人陳屍處在主臥室,門下用布塞住,但有一點血滲出,客廳之血,經清洗乾淨,廁所尚有毛髮、血斑,頭皮碎塊... 」(見地院卷第199頁反面);其中於凶案現場所採集得之毛髮12件為死者、親人所有,有刑事警察局82 年8月25日(82)刑醫字第59005號函:「二、汐止分局80年4 月1日送驗吳銘漢、葉00命案之毛髮共12件,編號⑴⑵⑽為浴室水管內、漏水孔、毛巾上所採之毛髮,經與其餘毛髮(編號⑶⑷⑸⑹⑺⑻⑼(11)(12)為採取死者之頭髮、陰毛,及死者兒、女、葉光輝、楊文助、陳文祥等人之頭髮)鑑定比對結果,⑴⑵⑽之毛髮特徵與死者毛髮類同,而非被告3人所有(見上重更㈠卷第182頁正、反面)。足證被告清洗現場之供述實在,殺害被害人之自白亦係真實,只是跡證亦被清洗掉而已,不能執此反證被告未犯案。雖共犯王文孝對於處理兇刀之方式,或稱「各自處理」,或稱「開山刀、水果刀交卯○○丟棄」,對於血衣丟棄之地點,或稱「血衣丟到我家附近垃圾堆」,或稱「血衣丟到基隆河」、「血衣丟到後門陽臺」、「血衣丟到基隆河」、「血衣都丟於卯○○家中」,前後未盡一致,然查共犯王文孝確有本件強盜殺人之犯行,其所供陳處理兇刀之方式及丟棄血衣之地點,仍不免有前後齟齬之情形,足見作案者雖自白犯罪,但對於犯罪細節之供述,未必始終一致,此本為供述證據之特性。況共犯王文孝所陳「兇器各自處理」一節,與被告子○○所稱:「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5點多時,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王文孝、卯○○、庚○○的兇刀我不知道他們丟於何處... 」(見偵6431卷第22頁);及與被告庚○○所供:「做案完後,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刀丟在基隆港口。」(見偵6431卷第13 頁反面)各等語,並無不合。而共犯王文孝所謂丟棄血衣,係指丟棄自己所穿之血衣而言,核與被告子○○所供「... 血衣都丟於卯○○家後方。」(見偵6431卷第22頁);以及被告庚○○所供「... 血衣丟棄於我住宅附近垃圾堆... 」等語(見偵6431卷第16頁),尚難謂有何矛盾。被告等3人與王文孝對於處理兇器及血衣褲之供述,固非全然一致,然仍有諸多吻合之處。從而可知被告等所持用兇刀,雖各就記憶所及而為陳述,惟因兇器既已丟棄於港口或垃圾堆裡,近5個月後自難以尋獲,被告等於事後蓄意湮滅,故意以人為因素造成事實上之查證困難,委不能影響其他證據之證明力,本院自不能因兇手作案後將部分兇刀、血衣丟棄於港口等處而未尋獲,即將其自白及其他相關佐證,全盤否定。查被告等3人與甲○○對於彼等於犯案後分乘2部機車前往基隆玩樂一節,所供均屬一致(見偵6431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6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而共犯王文孝雖供稱作案後係伊1人搭計程車至臺北一節(見偵6431卷第52頁),與被告等3人及甲○○所供有所不同,然行為人犯罪後離開犯所之行蹤為何,本即與犯罪事實本身之認定無涉,其間所供之差異,尚不足推定被告等3人對犯罪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

(9)就贓物部分,被告庚○○供稱:「... 因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且是各自分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得多少,而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5百多元... 」(見偵6431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被告子○○供以:「我們沒分贓,是誰搜到就是誰的。」、「當時所搜財物均交由王文孝,我所得財物550元左右,庚○○拿了一些零錢,卯○○沒有搜,所有的錢大概均在王文孝那裏。」(見偵6431卷第19頁、第22頁);被告卯○○供稱:「(搶了多少東西?)我不知道,只負責押人。」、「(事後你分多少?)沒分到,都由王文孝保管」等語(見偵6431卷第37頁反面)。則庚○○所稱「各自分贓」與子○○所陳「沒分贓,是誰搜到就是誰的」並無不同,而子○○謂「卯○○沒有搜」,與卯○○稱「只負責押人,沒分到」,亦相一致。王文孝另供述:伊分與每人1千元等情(見偵6431卷第47頁、第51頁反面);亦核與甲○○所供:王文孝有分1千元與伊等語相符(見偵6431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等關於當日強盜所得之現金及金飾中,金飾悉由王文孝分得處理之情,亦屬一致。且王文孝復供稱:「(金戒指如何處理?)我在高雄、臺北當鋪典當,兩枚各1千元,1枚8百元,1枚3百元,臺北當兩枚,高雄當兩枚。」等語(見偵6431卷第52頁),並經本院再審調取王文孝案軍方卷證所存之典當金飾登記簿查明屬實(見軍偵128卷第68至69頁反面)。至案發後警方依被告庚○○之供陳,於庚○○家中衣櫥後木板中取得硬幣24元等情,業經汐止分局警員李秉儒證述:「是庚○○於供出有將兇刀及分到的一些硬幣放在家裡的衣櫥下面的一個縫... 我們帶他去找... 」等語明確(見上重訴卷㈠第182頁)。復有刑案臨檢紀錄表、臨檢破壞庚○○住宅衣櫥照片附卷可稽(見偵6431卷第27頁、上重訴卷㈠第66頁)。雖警方臨檢時未帶同被庚○○(見被告庚○○、在場人莊國勳、員警己○○所陳,偵4379卷㈠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42頁反面、再字卷㈤第25頁、上重訴卷第344頁正、反面),且有令未滿20歲之在場人莊國勳簽署同意破壞衣櫥之臨檢紀錄表上記載之瑕疵,惟以硬幣取出地點之罕見性,平常人少有可能在該處置放金錢,此具私密性之事,若非庚○○提出,衡情警方無從得知。而該24元硬幣於案發後,已經被害人家屬癸○○取回及因認為不祥之物而丟棄,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稽(見偵6431卷第28頁)。證人癸○○證稱:是伊在案發生後,從警局領回剪刀1把、鑰匙1串、小皮包1個、項鍊1條、硬幣24元,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只記得硬幣24元有1元1元的,但不清楚是不是全部都1元1元的;後來硬幣有再拿回來鑑定;現在不知道那些東西在那裡,伊未保管那些東西,因時隔已久也不清楚交給何人等語(見再字卷㈡第57至60頁);證人丁○○證稱:伊當時叫癸○○先拿回去給媽媽暫時保管,事隔已久,記不起來後來有無通知要把24元再送回去鑑定,伊問過母親,母親稱會賭物傷心,故過段時間就將之丟棄等語(見再字卷㈡第97頁、第99頁、再字卷㈢第47頁)。然員警己○○於第一審法官至汐止分局調查時,嗣又提出24元供法院鑑定,且鑑定結果得無血蹟反應之結論,有內政部警政署81年1月21日刑醫字第0525號鑑驗書可稽(見地院卷第232頁)。則證人癸○○既稱該24元嗣後有再拿回鑑定,而證人丁○○亦稱該24元嗣後為母丟棄,顯見該24元經證人癸○○領回後交由被害人母親保管後,再交由汐止分局提出鑑定,最後交回被害人母親手中後,隔一段時間即被丟棄,則該24元硬幣自屬自然滅失。雖該24元被告庚○○自稱為其所花剩(見偵6431卷第14頁),且據共犯王文孝供稱,現金乃在櫃子內抽屜所取得(見相驗卷第48頁反面),然不論被告庚○○花剩之24元究係原來分得之現金所花剩的,或者打電動後所找回的零錢,自都無法檢驗出血跡反應,乃屬當然之理。雖證人癸○○簽立之兩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記載之贓物內容及被竊時間均有不同,一為「剪刀乙把、鑰匙乙串、小皮包乙只、項鍊乙條、硬幣24元、於80年3月24日... 被竊」(見偵6431卷第28頁),另一為「「剪刀乙把、鑰匙乙串、小皮包乙只、於80年2月間、3月24日... 被竊」(見軍偵128卷第30頁),兩相核對,或係紀錄員警己○○之疏失,或係對於贓物內容、失竊時間更正而製之,惟證人己○○經再審傳喚因原址無其人而未到庭致此部分事實無法釐清(見再字卷㈤第5頁),惟上揭物品確係於被害人家中或甲○○住家頂樓扣得無訛,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雖有兩份,亦難謂為警方有何違法之處。再檢察官另案於偵查警員陳瑋庭等人瀆職案件中,在84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履勘原置放24元贓款即被告庚○○之房間,結果撬開衣櫥左側與牆壁間木板檢視,發現該處尚有零錢,且衣櫥後破洞與衣櫥與牆壁間之空間可以相通,有該日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核(見偵4379卷㈠第22至27頁)。則經警扣得24元之置放處,雖係被告庚○○告知員警,然該處既尚有其他零錢,則被告庚○○花剩或找回之零錢,是否已混雜於其他零錢中已未可知,故是否能謂該24元即為此次強盜所得,尚非無疑,況鑑定結果,該24元上並無血跡反應,是24元亦無法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0)卯○○、子○○於案發後為交待其行蹤,初辯稱其等於案發當晚,相約到基隆鐵路街旁嫖妓云云,惟卯○○先稱係於「24日凌晨1時多」前去,且甲○○在基隆愛三路風車遊樂場等(見偵6431卷第25頁);後又改稱係於「作案後」去基隆麥當勞附近電動玩具店,找子○○去鐵路街附近找妓女,事後又繞回電動玩具店,大家才分手云云(見偵6431卷第38頁);於第一審法院又稱:我和子○○一起去風化區,而甲○○在風車遊樂場等我們,但到了風化區出來後沒有碰到子○○云云(見地院卷第118頁),所述前後已有矛盾。而子○○則稱伊等到吉祥撞球場打球,由12點多打到1點多,卯○○提議帶甲○○到風化區,甲○○不要,伊等叫甲○○在電玩店等,伊等2人去,近2時回去找王,那時甲○○已在麥當勞等伊,「伊等3人」就去廟口吃東西,「後來又去」風車遊樂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甲○○則稱:「...他們上樓作案約半小時,下樓後我們5人分乘兩部機車到基隆,到時約4時許... 打完電動玩具,子○○及卯○○去找妓女,『我們另外3人』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玩具等他們2人回來,然後再解散。」云云(見偵6431卷第36頁)。三人所述,不論時間、地點、人數均不相符合,是否確有嫖妓乙事,殊值懷疑,且子○○稱有妓女為證(見偵6431卷第61頁),惟卯○○則稱無法提出證明(見偵6431卷第63頁),而就一般常情觀之,嫖妓乙事多屬難以大方言談之事,被告等卻夸夸其言,其等意在脫免、掩飾罪行,昭昭明顯,且從事性工作者亦多極不願曝光,徒稱有妓女為證云云,究屬空言,不足為採。

(11)綜合研判被告等之自白,本件被告3人之所以為警發覺涉案,主要首出於王文孝之供述自白,而王文孝自汐止分局警詢、軍事檢察官偵訊、檢察官偵訊乃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時,均供承犯行不諱,並指出該被告3人均參與強盜及殺人犯行,且迄王文孝伏法時止,從未主張其所為之供述係出自刑求(見軍偵128卷第35至38頁、偵6431卷第45至53 頁、地院卷第178至186頁、第205至212頁),而王文孝初始僅承認1人犯案,嗣後始供出被告3人,衡諸犯人供述常情,因嫌犯有心理防衛本能,初時未必全部吐實,迨其良心發現或自認無從隱瞞時,才會點滴漸漸供出案情全貌,況王文孝係被查獲指紋後始被查出做案,其情已無可遁逃,自不能以其前後供述稍有不一致,即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另被告3人於軍事檢察官杜傳榮在士林看守所訊問時,均否認參與本案犯罪,且一致辯稱:因他人已承認,不得已始承認云云(見偵6431卷第61至62頁、第64頁),其等一致之辯解,似有經過模練之虞。且被告卯○○於第一審法院稱:我在8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警方抓到,一進去警局,看到王文孝,王文孝就說我拿著開山刀和他一起去做案(見地院卷第118頁反面),又稱警叫其背子○○筆錄2遍,說就這樣講,若不承認就要將我打的半死後將我丟到大海,當時我害怕極了,且警員說背就沒事,伊才承認有做云云(見地院卷第118至119頁),惟卯○○在「警詢」時從未承認參與犯案,何來「我才承認有做」之說?是其等之辯解,無足採信不言而諭。

(十一)再參酌甲○○坦承:子○○是我小學同學、卯○○是我國中一同學,庚○○是子○○的朋友,卯○○的綽號是「長腳」,沒有聽過「黑仔」的人(見地院卷第188頁正、反面)。則以如此關係,甲○○當不致陷害,且既無「黑仔」的人,可見王文孝最初所供之共犯,係為掩飾而編造。被告之不在場證明,均不能成立,其意圖脫罪,甚為明顯:被告三人固分別舉出不在場人證彭金龍、卓鳳淑、林家珍、郭明德、李金益、劉秉廉、劉秉政、劉美真、劉美月、林清季及安建國,證明其等案發當時或於家中打麻將,或未於案發現場附近云云。惟證人彭金龍、卓鳳淑、李金益、安建國作證之時(見上重更㈠卷第115頁面、第116頁、第319頁反面、第320頁、再字卷㈠第224至225頁、上重更㈠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反面、地院卷第167頁反面),均離案發後已1、2年,本案乃案發後近5個月始查獲王文孝,在此之前,證人等又如何特別記得案發當日所發生之事,而分別於案發後1、2年仍能清楚描述細節?則其等證述明顯違背吾人之經驗,可性信殊值懷疑。再證人林家珍雖稱其有於基隆廟口遇見卯○○一事,惟對於遇見之時間,或稱凌晨2時許,或稱12點多接近1點,或稱正確時間不確定;而對於有無人陪伴,或稱是與男友一起去吃東西,或稱為單獨一人(見上重更㈠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再字卷㈠第214頁),證述歧異,難以遽信。另證人郭明德雖稱案發時至被告庚○○家取回欠款,庚○○由晚間10點多打麻將至翌日5點多,期間莊父均未返家云云(見再字卷㈠第230頁、第232至233頁),惟證人郭明德係應庚○○之父要求至莊家取回莊父前之欠款,何以證人郭明德在與庚○○打麻將期間,莊父卻徹夜未歸,顯不合常理;況證人郭明德對於抵達及離開莊家之時間,或稱在23日早上10點就到,直至24日早上6時離開(見地院卷第167頁);或稱打麻將到4點多就睡了,醒來已是3月25日云云(見地院卷第298頁正、反面),證述已有不一;再參酌甲○○證稱:庚○○有與伊一同去迪斯奈撞球場等情(見地院卷第191頁),顯見證人郭明德所陳實為虛假。至案發當日子○○家中是否確有打麻將乙事,證人郭明德、劉秉廉、劉秉政、劉美月、劉美真、林清季等人所稱共同打麻將之人均不相同,劉秉政或稱:有打麻將,但未與兄子○○打麻將,他傍晚出去,凌晨4時回來(見地院卷第249頁);劉美月或稱:23日有打麻將,初時子○○亦有打麻將,後來卯○○及一個不知名的人來找子○○,然後3人一起出去(見地院卷第250頁);劉美真或稱:有去子○○家打麻將,但不知子○○有無輸贏(見地院卷第251頁);林清季或稱:每月25日因有跟子○○姐夫之會,那天提早從南部上來,沒有注意有無朋友來找子○○(見地院卷第251頁正、反面),不僅證人本身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見地院卷第246頁反面、再字卷㈠第237頁、地院卷第247頁反面、再字卷㈠第243頁;地院卷第250頁反面、再字卷㈠第248頁;地院卷第249頁反面至第250頁;地院卷第130頁反面、第251頁反面),即各證人間所述亦不相符,顯難採信。則上述人證前後所述,或所供互相矛盾,或所陳述之內容有違經驗法則,而不可遽信,是被告三人之不在場證明,均難成立。

(十二)綜上所述,本案從警詢、偵查、軍事檢察官訊問起,被告等先係供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渠等未參與作案,嗣再稱有基隆市鐵道旁不知名妓女可以作證,復宣稱基隆愛三路風車遊戲場負責人、基隆市○○○路邊攤老闆、基隆市馬克撞球場櫃臺之服務人員可作證渠等嫖妓、打電動、吃蚵仔麵線等事,然依常理以觀,普通生意小販對於每日過往偶見之客人豈能詳細記認?況被告等被逮捕時,已距案發時有半年,又如何期待渠等證言為真實無誤?而被告等嗣再稱有諸多親友可以作證在家打麻將,鄰居晨跑見到被告子○○淩晨3時即回來(如前述),直至以諸多親人、同舍囚犯串供為證強辯警察刑求(已如前述),進而指檢察官威脅利誘 (再字卷第13頁辯護意旨狀、再字卷㈨第14至15頁),再稱被告及共犯供述前後不符,乃至要求顱骨鑑定,再以鑑定人專長不足,要求送至國外鑑定,一路審判攻防以降,被告顯係隨著所辯懼不被採信,逐步更改其供詞內容及方向,反應其等自始心虛心態甚為明顯。是被告3人所為辯解,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3人強盜殺人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至檢察官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辛○○及再開辯論云云,惟證人辛○○經本院多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並未親身經歷,僅間接轉述被告子○○之供述,縱其到庭證稱被告子○○曾對之訴說本案犯罪事實云云,如欲以之證明被告子○○本件犯案,其所陳仍為傳聞證據,況本案事證已明,別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由「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以與罪刑法定主義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契合,而該條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330條至332條亦於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兩者均於同年2月1日分別生效,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81條、第393條第4款所稱之刑法廢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刑法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比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92年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最高法院亦曾決議「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是該條例廢止實為法律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核先敘明。本件依被告3人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而犯強盜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刑法第330條雖有處罰規定,但刑法第330條及第332條均係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加重規定,犯強盜罪而同時合於刑法第330條及第332條之情形,應適用較重之第332條處斷,無再依第330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台上7171號判決參照),則依懲治盜匪條例公布廢止時,同日公布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之結果,自以91年2月1日修正施行(即現行)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三)又被告3人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8條規定:「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167條、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斯時刑法總則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部分條文,然其中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規定,並未修正,是亦無比較適用之疑義,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3人強盜殺害被害人2人之行為,係犯91年2月1日修正生效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3人所犯殺害被害人2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本應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無期徒刑、死刑者,不得加重,爰不予加重。被告3人與王文孝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予被告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3人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第一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而以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尚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內有鑰匙1串之女用皮包」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該灰色女用小皮包係王文孝在80年2月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得之物,鑰匙1串(8支)亦無從認定為被告3人犯強盜殺人罪之證據,均與本件犯罪無關,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亦有違誤。㈢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於強盜行為實行中輪姦被害人葉00(詳下述),原判決認被告3人於強盜行為實行中亦有輪姦被害人葉00,同有違誤。被告3人提起上訴,否認強盜殺人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等3人正值年輕力壯,竟為謀得錢財,侵入被害人夫婦室內行劫,復為滅口,而共同將被害人夫婦亂刀殺害,其手段之兇殘、心態惡毒,令人髮指,具見彼等已泯滅人性,無絲毫可憫恕之處,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再三、再三斟酌,求其生而不可得,認應使彼等與社會永久隔絕,以杜再犯,並昭炯戒,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伸縮式警棍1支,為共犯王文孝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 (見偵6431卷第45頁反面),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硬幣24元並無法證明確為被庚○○所花剩贓款而與本件犯罪有關,已如前述,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強盜所得之6千4百餘元,由被告等3人與王文孝、甲○○朋分用罄,盜取之金飾,亦由共犯王文孝持往典當花用一空,顯已費失而不存在,業分據被告庚○○、共犯王文孝陳明,均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另本案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58號判決)以「內有鑰匙1串之女用皮包」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惟該灰色女用小皮包及鑰匙1串(8支)係經王文孝陳述丟棄在甲○○住家4樓頂水塔下,經警方於80年8月14日至該址取出,其中灰色女用小皮包,乃王文孝於80年2月間潛入被害人吳銘漢家中竊盜所得(見地院卷第207頁);證人陳瑋庭亦稱:小皮包是王文孝2月間竊盜所得(見再字卷㈤、第78頁);汐止分局80年8月16日刑案報告書正本記載(見偵6431卷第5頁反面),亦未將該灰色女用皮包作為贓證物移送,則應可認為係屬於王文孝在80年2月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得之物;況被告3人之自白,亦均未曾提及彼等搜刮財物時,有搜得上述鑰匙並據為己有之情形,是該鑰匙串亦不認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與本件犯罪無關。至該鑰匙1串(8支),已發還被害人家屬即證人癸○○,有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按(見偵6431卷第28頁),無庸再諭知發還。再未扣案之開山刀及水果刀各1把,雖為共犯王文孝所有且為供伊與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顯示尚存,且菜刀非違禁物,而為被害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子○○、庚○○、卯○○等與王文孝於劫財得逞後,王文孝見葉00略具姿色,竟起淫念,與劉、莊、蘇3人合謀輪姦,王文孝乃強脫葉女睡衣、內褲,吳銘漢見狀欲反抗,王文孝即持菜刀猛砍其頭部1刀,劉、莊、蘇3人亦繼以棍、刀毆砍吳某致不支倒地。王、劉2人先後遂行強姦,於庚○○施行強姦之際,葉女出聲哀求,王文孝等人亦持刀輪砍其頭部制止,末於卯○○甫著手強姦時,因葉女啼哭不止而作罷。嗣後子○○並將葉女之衣褲穿妥以掩飾曾遭姦淫,反鎖臥室房門,由吳宅前門離去,因認被告子○○、庚○○、卯○○等又均涉犯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嫌云云(嗣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91年1月30日公告廢止,自同年2月1日起失效;檢察官論告時,則認被告等所犯應依與懲治盜匪條例同時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2條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6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上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及共犯王文孝之自白為據。訊據被告3人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經查:

⒈檢察官率同法醫於相驗葉00屍體時,並未發現葉00有被姦淫情事,而於其驗斷書上泌尿生殖器部記載:「無故」,有該驗斷書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證人即法醫劉象縉供述:當時因為葉00衣服穿戴整齊,無被脫之跡象,故無考慮其有無遭強姦一事,因此根本未看死者陰部;又陰部無外傷,從外面並無異樣,故裡面沒有採取內分泌檢體(即未採集檢體作DNA檢測,以致缺少科學證據可資佐證輪姦之事實)等語(見地院卷第265頁正、反面、第297頁反面、上重訴卷㈡第410頁、上重更㈠卷第129頁反面、再字卷㈣第11 4頁)。

⒉依卷附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貳)、兇殺現場血跡型態鑑定:「二、鑑定說明㈡被害人遭殺害後如遭更換衣服(上衣)所形成之血跡型態應為轉移或擦抹性血跡,本案由女性被害人衣服(上衣)背部所發現多處中速度之噴濺血點及經分析命案現場錄影帶衣服(上衣)上血跡暈染分佈情形,研判衣服(上衣)上小血點為被害人遭砍殺時受傷出血噴濺所致,故女性被害人陳屍所穿著衣服(上衣)應為頭部遭兇器砍殺時所穿。三、綜合研判㈠依女性被害人衣服(上衣)之噴濺血點及血跡暈染分佈情形,研判女性被害人陳屍所穿著衣服(上衣)應為頭部遭兇器殺害時所著,上衣於死亡後未遭更換。」有該所鑑定書、91年7月6日法醫理字第0910001371號函在卷可核(見再字卷第19至20頁、再字卷第148頁)。是其依女性被害人即葉00衣服(上衣)之噴濺血點及血跡暈染分佈情形,研判女性被害人陳屍所穿著衣服(上衣)應為頭部遭兇器殺害時所著上衣於死亡後未遭更換,此與被告3人自白被害人葉00死亡後,為避免為人發現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更換其衣物云云,已經不符。雖中央警察大學就此部分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方法,所得數據,推理與歸納所得之結果,進行合理性之審查結論為:「說明三、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中之兇殺現場血跡型態鑑定部分,此項鑑定是否合理,尚屬難以判斷。」(見本院卷㈤第187至188頁),惟既未否定法醫研究所就此部分之鑑定結論,亦未提出相反見解,則應認無法排除被害人葉00衣服未遭更換之可能性,則被告等自白輪姦後換穿睡衣一事,即無佐證。

⒊鑑定證人寅○○證稱:葉00陳屍的狀況是俯臥,參考伊受傷的位置在頭部,可以看到靠近肩膀、右背部分的血量較多,逐漸往下減少,倘為躺在地上被打,血液則會往下流不會往肩膀流,故被害人被殺,可能剛開始上身是直立的,後來就倒下去,如此則符合被害人衣服沒有被換的型態等語(見本院卷㈦156頁反面至157頁、第164頁反面、第166頁正、反面)。專家證人李昌鈺亦證述:葉00上衣有大量的噴濺型的血點,血點是一次、一次加上去的,可以判斷出被害人的衣服沒有更換,因為被害人被砍很多刀,如果換了新的衣服,就會產生大量接觸型的血跡,伊判斷是原來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01 頁反面至202頁)。則鑑定證人寅○○與專家證人李昌鈺依血跡型態分析,尚無法得出被害人葉00有換穿睡衣一事。另就被害人葉00死亡時所穿上衣肩胛骨處有無破裂一節,據證人劉象縉證稱,當時被害人衣服已脫光,其並未檢視衣服(見再字卷㈣第114頁、第116頁),而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因送鑑時即存之資料有限,葉00所穿著之上衣有無破裂等節,認無從鑑定,有前述報告附卷可稽。是依鑑識結果並無法得出被害人葉00遭強姦後有遭換穿睡衣之事實。則被告等自白亂刀砍殺被害人死亡後,始更換其睡衣等情,欠缺佐證。又證人李秉儒、嚴茂坤及劉象縉雖一度證述被害人葉00衣服沒有破云云(見再字卷㈥第46頁、第161頁、上重更㈠卷第166頁)。惟證人劉象縉嗣後稱相驗時因被害人葉00上衣已遭人脫掉,故無檢查上衣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陳瑋庭亦證述當日至現場時,因被害人葉00穿著內衣褲,故未懷疑是否換過衣服一事(見再字卷㈤第67頁);證人嚴戊坤亦稱伊並不能確認有沒有破(見再字卷㈥第162頁);參酌證人李秉儒對於被害人葉00有無穿戴胸罩如此一望即知一事記憶不清,但卻對於衣服是否有破等細節記憶深刻(見再字卷㈥第46至47頁),顯見上述人證所稱被害人葉00上衣未破之說辭,實難令人產生確信。從而對於被害人葉00因遭妨害性自主後是否更換衣服,也難判別,況王文孝於執行死刑時,遺言中強調伊並未強姦葉00(見軍執3-1卷第33頁、地院卷第288頁),則被告等人有無強姦葉00益顯不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輪姦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輪姦之犯行,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3人確屬有罪之心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2條第1項、28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黃東焄、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41號住隆市○○區○○街294號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蘇友辰律師顧立雄律師被 告 子○○ 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街89巷5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54號3樓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古嘉諄律師羅秉成律師被 告 庚○○ 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區○○街266號5樓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21巷40之9號2樓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羅秉成律師尤伯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聲請羈押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卯○○3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判處死刑,則渠等犯罪事證明確,非僅犯罪嫌疑重大,然本院並未當庭諭知將被告3人逮捕並予羈押、限制出境或其他適當之強制處分,以本件為強制上訴案件,第三審法院將會如何判決,雖無從預知,倘經判決上訴駁回,即應立即執行死刑,惟現行被告3人並未受羈押、限制出境及其他必要之強制處分,屆時顯將發生難以進行刑事執行程序之情形,為免被告3人逃逸,徒增將來執行之困難,爰聲請對被告3人羈押、限制出境及其他適當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本件被告3人經本院再審以89年再字第4號判決無罪,予以當庭釋放,並限制住居,顯依上述規定撤銷羈押,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停止羈押後,有新發生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事由再執行羈押之情形有別,合先敘明。

(二)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故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仍應本於職權而為審查,並非一經具有法定之羈押原因,法院即當然必須予以裁定羈押,仍須遵守比例原則的限制,不得率予羈押。被告3人強盜等犯行,雖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判處死刑,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之情形,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接受訊問,且無違反本院前之限制住居處分,以被告3人生活舉動備受媒體矚目,亦難有隱匿之可能,衡之比例原則,先前既有限制住居處分,對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尚無妨礙,並無羈押之必要。檢察官未慮及此,僅以本院宣決有罪為由逕謂被告3人應予羈押,尚難謂合,所提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卯○○3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判處死刑,則渠等犯罪事證明確,非僅犯罪嫌疑重大,然本院並未當庭諭知將被告3人逮捕並予羈押、限制出境或其他適當之強制處分,以本件為強制上訴案件,第三審法院將會如何判決,雖無從預知,倘經判決上訴駁回,即應立即執行死刑,惟現行被告3人並未受羈押、限制出境及其他必要之強制處分,屆時顯將發生難以進行刑事執行程序之情形,為免被告3人逃逸,徒增將來執行之困難,爰聲請對被告3人羈押、限制出境及其他適當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本件被告3人經本院再審以89年再字第4號判決無罪,予以當庭釋放,並限制住居,顯係依上述規定撤銷羈押予以釋放。此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停止羈押後,有新發生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事由得再執行羈押之情形有別,本既非停止羈押案件,自不發生再執行羈押情形,合先敘明。

(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故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仍應本於職權而為審查,並非一經具有法定之羈押原因,法院即當然必須予以裁定羈押,仍須遵守比例原則的限制,不得率予羈押。被告3人強盜等犯行,雖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判處死刑,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之情形,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接受訊問,且無違反本院前之限制住居處分,以被告3人生活舉動備受媒體矚目,亦難有隱匿之可能,衡之比例原則,既有限制住居處分,對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尚無妨礙,並無羈押之必要。檢察官未慮及此,僅以本院宣決有罪為由逕謂被告3人應予羈押,尚難謂合,所提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41號住隆市○○區○○街294號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蘇友辰律師顧立雄律師被 告 子○○ 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街89巷5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54號3樓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古嘉諄律師羅秉成律師即 被 告 庚○○ 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區○○街266號5樓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21巷40之9號2樓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羅秉成律師尤伯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聲請羈押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再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