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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錢建榮林婷立蘇素娥

上訴人
陸敬瀛
上訴人
陳姵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上訴人
沈珍芙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訴人
楊文海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訴人
黃明堂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上訴人
謝春發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曉宜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家玄律師
上訴人
歐兆賢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訴人
王憲璋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妁瑩律師
上訴人
王博民
上訴人
姜祖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訴人
李智剛
選任辯護人
胡怡嬅律師
上訴人
姚旭隆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佳香律師
上訴人
劉永達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逸頎律師
上訴人
黃俊義
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訴人
蔡敏賢
上訴人
楊宇晨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上訴人
王振賢
選任辯護人
李詩涵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訴人
黃呈熹
選任辯護人
許進國律師
上訴人
蕭炯桂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28、24140、25910、25954、27379、28448、2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4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492、10493、10494、11481、1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㈠上訴人陸敬瀛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貳、二㈢㊇所載犯行(即關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陸敬瀛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幫助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合計5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以及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㈡上訴人陳姵伃有事實欄貳、二所載犯行(即關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姵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並宣告緩刑及負擔。

㈢上訴人沈珍芙有事實欄貳、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沈珍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幫助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並宣告緩刑及負擔。

㈣上訴人楊文海有事實欄貳、二所載犯行(即關於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兆豐銀行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楊文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合計7罪刑(想像競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㈤上訴人黃明堂有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⑴至⑺所載犯行(即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元大銀行、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⑴⑵⑶⑷⑹⑺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黃明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斷,其中事實欄貳、二之㈢㊄⒈⑴中信銀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斷);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黃明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合計7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㈥上訴人謝春發有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⑶⑺中所載犯行(即關於土地銀行、星展銀行及臺灣企銀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謝春發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合計3罪刑(想像競合犯背信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㈦上訴人歐兆賢有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⑶⑷⑸⑹⑺所載犯行(即關於土地銀行、星展銀行、元大銀行、王道銀行、合庫銀行及臺灣企銀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⑶⑹⑺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歐兆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合計4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背信罪);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⑷⑸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歐兆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背信罪) ,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㈧上訴人王憲璋有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⑸⑺所載犯行(即關於星展銀行、王道銀行及臺灣企銀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憲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合計3罪刑(想像競合犯背信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㈨上訴人王博民有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⑶⑸⑹所載犯行(即關於土地銀行、星展銀行、王道銀行及合庫銀行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⑸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王博民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背信罪);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⑹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王博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背信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㈩上訴人姜祖明有事實欄貳、二㈢㊄⒉所示犯行(即關於星展銀行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姜祖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 (想像競合犯背信罪),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姜祖明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李智剛有事實欄貳、二㈢㊄⒊所示犯行(即關於元大銀行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李智剛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想像競合犯背信罪),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李智剛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姚旭隆有事實欄貳、二㈢㊄⒋⑴⑵⑶所載犯行(即關於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⒋⑴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姚旭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背信罪);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⒋⑵⑶所示犯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背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姚旭隆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劉永達有事實欄貳、二㈢㊄⒌所載犯行(即關於王道銀行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劉永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上訴人黃俊義有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⑴⑵所載犯行(即關於王道銀行、元大銀行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⑴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黃俊義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想像競合犯背信罪);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⑵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背信罪) ,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訴人蔡敏賢有事實欄貳、二㈢㊄⒎所載犯行(即關於玉山銀行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蔡敏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背信罪) ,並宣告緩刑及負擔。上訴人楊宇晨有事實欄肆、二㈠、肆、三㈠至㈢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楊宇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  上訴人王振賢有事實欄肆、二㈠、肆、三㈠至㈢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王振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上訴人黃呈熹有事實欄肆、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黃呈熹犯一般洗錢罪刑,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 上訴人蕭炯桂有事實欄肆、二㈡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蕭炯桂犯一般洗錢罪刑,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 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陸敬瀛部分:

1.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係正常營業公司,陸敬瀛為人頭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而共同被告即潤寅集團(包含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及潤琦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音之係婦女創業菁英,其無從知悉或預見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等人以潤琦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詐欺取財。原判決以其為潤琦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辦理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對保事宜以及收取車馬費、春節紅包、房屋租金等憑空獲取報酬等為由,逕認其有幫助王音之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陸敬瀛聲請傳喚王音之、朱艷廷(即潤寅公司原代表人)出庭作證,用以證明其並無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加調查,逕為陸敬瀛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陳姵伃部分:

⒈陳姵伃係潤寅公司之新進員工,單純聽從王音之及共同被告即潤寅公司業務主管張力方之命令行事,其主觀上認為交辦業務之流程合乎行規,相關銀行將可取得廠商交付之款項而未受有損害。且依王音之、張力方、共同被告即王音之及楊文虎之秘書林奕如與證人即潤寅公司職員施娟娟之證詞,均不能推認陳姵伃具主觀犯意而為本件詐欺銀行犯行之共犯。原判決在無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為陳姵伃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對於有利於陳姵伃之事證,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為陳姵伃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陳述押滙文件不實,而不構成自首。然仍認為陳姵伃於同年11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有自白犯行。而承辦檢察官於108年11月18日簽分陳姵伃為被告前,雖於同年10月7日、10月29日訊問同案被告即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負責人蕭良政(已死亡)及林奕如,惟前揭訊問之日期,均晚於陳姵伃108年6月21日之供述。原判決認定陳姵伃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陳姵伃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陳姵伃所承辦業務之前手王喬孍,用以證明陳姵伃並無共同詐欺銀行之不法意圖。原判決未傳喚王喬孍,亦未說明未予傳喚之理由,且未傳喚王音之查明其證詞與張力方不符之處,遽行判決,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⒋陳姵伃任職潤寅公司,月薪僅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維家計,未曾獲取不法利益,卻需面對銀行之鉅額求償。原判決雖已減輕刑度,並諭知緩刑,仍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沈珍芙部分:

⒈原審未諭示所謂沈珍芙傳遞貨櫃號碼之行為亦為本件審理範圍,亦未對此為調查、辯論,逕為不利於沈珍芙之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及正當程序原則,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呈御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呈御事務所)扣得之會談紀錄不知何人所製作,又未經簽名確認其內容,應無證據能力,且其性質係沈珍芙不利於己之審判外陳述。原判決逕採為共同被告即潤寅公司職員張家珊自白之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⒊沈珍芙並非潤寅公司詐貸案之成員,且未經手貸款相關業務,未分得不法利益,無犯罪動機及犯意。原判決未審酌張家珊於第一審審理時曾明確證稱:其係將貨櫃號碼交給林奕如等語,以及由林奕如、王音之之供述亦可知,林奕如係與張家珊直接聯絡貨櫃編號等情。再者,呈御事務所扣得之會談紀錄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呈熹之證言,均無關於沈珍芙有幫助詐欺銀行之犯行,原判決依張家珊於偵查中不實或前後不符之陳述,並採用前揭事證,作為張家珊自白之補強證據,逕為沈珍芙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依沈珍芙之證詞,逕認張家珊有編造貨櫃號碼之行為,但就沈珍芙相同之供述,就是否有本件幫助犯行部分,竟為不同之認定;又呈御事務所扣得之張家珊會談紀錄,已記載張家珊直接將編造之貨櫃號碼以電子郵件寄交林奕如,並副知沈珍芙,並非由沈珍芙轉交。原判決依前揭證據資料,竟認定編造之貨櫃號碼係由沈珍芙轉交林奕如,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並未說明沈珍芙係對王音之等人的何筆應收帳款融資為幫助行為及其因果關係,逕依張家珊任職潤寅公司期間,據以計算沈珍芙幫助詐欺銀行之金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楊文海部分:

⒈本件係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於密接之期間內接續實行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認為應依被害不同銀行之家數,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楊文海係星榮公司業務經理,於原審坦承客觀事實。又其係在蕭良政指示下,偶爾幫忙交付提單給潤寅公司,並未參與偽造提單或向銀行施用詐術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楊文海係受胞弟楊文虎以親情相脅,而擔任潤寅公司監察人,對於潤寅公司業務完全未參與。原判決認定楊文海係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依蕭良政之證詞,無法認定楊文海是否知情。原判決以楊文海自103年起送至潤寅公司之提單均係假提單為由,遽為楊文海不利之認定,純屬斷章取義,有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即理由矛盾之違誤。

⒋原判決認定楊文海共同對7家不同銀行構成詐欺取財罪,惟理由欄卻記載楊文海向8家銀行詐欺取財,究竟楊文海係犯7罪或8罪?星展銀行部分是否與楊文海有關?仍有不明。原判決論處楊文海罪刑,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楊文海並無前科,已高齡72歲,且係在蕭良政指示下,偶爾交付提單予潤寅公司,108年起始代星榮公司向潤寅公司收取提單製作費每份2千元,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所得低微,其情可憫。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㈤黃明堂部分:

1.有關元大銀行部分:原判決認定黃明堂配合潤寅集團,以頤兆公司與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不實交易,向元大銀行詐欺取財等情。然原判決除認定黃明堂指示歐兆賢收受存證信函外,並未說明認定黃明堂為共犯所憑證據,逕為黃明堂不利之認定,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2.有關王道銀行、合庫銀行部分:卷內並無黃明堂指示王憲璋、王博民共同以易京揚公司與越南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福懋同奈公司)虛偽交易向銀行詐貸之證據,且原判決認定歐兆賢、王博民、王憲璋收受存證信函、接待銀行等行為,僅與王道銀行、合庫銀行下一次撥款結果有關,僅在此範圍內構成詐欺銀行罪。原判決卻認定黃明堂對所有撥款結果均需負責,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⒊有關臺灣企銀部分:黃明堂坦承此部分犯行,但其自白之範圍不包含指示王憲璋配合潤寅集團詐貸,應僅就指示歐兆賢不實照會部分負責。原判決未說明認定黃明堂共犯所憑證據,遽行判決,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⒋有關中信銀行部分:原判決認定黃明堂指示王如山擔任中信銀行向福懋公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絡窗口,然依王如山供述,並非黃明堂指示其擔任窗口。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自相矛盾,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有關土地銀行部分: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均否認犯罪,且卷內並無黃明堂指示謝春發等人擔任銀行人員向福懋公司確認交易內容聯繫窗口之證據。原判決逕對黃明堂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⒍有關星展銀行部分:黃明堂應僅就指示王憲璋等人部分負責,卷內並無黃明堂指示王憲璋等人為不法行為之客觀證據,原判決認定黃明堂此部分亦係共犯,未說明認定所憑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⒎黃明堂並未參與實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過程欠缺支配力,應該當於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黃明堂出於幫助潤寅集團取得借款,而概括指示下屬配合銀行照會,其行為係一個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銀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論以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誤。

⒏原判決以估算方式認定王音之當面饋贈予黃明堂之現金共計990萬元,此為黃明堂之犯罪所得。然林奕如、王音之就黃明堂收受饋贈之方式、頻率、現金數額,彼此供述互相矛盾。且依扣案蕭錦戎之筆記本及蕭錦戎等之證詞,亦可得知王音之送給黃明堂之水果禮盒內,並無放置現金。黃明堂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王音之、林奕如到庭作證釐清上情,原審竟認為並無必要而未調查。原判決逕為不利於黃明堂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㈥謝春發部分:

⒈原審未究明王音之等人數次詐貸行為,是否基於單一整體犯意而予評價為一罪,遽認王音之係基於詐貸銀行之概括犯意而為數行為,並認謝春發與之共犯數罪,其採證認事顯有諸多違誤。

⒉有關土地銀行部分:

⑴原判決認土地銀行行員於謝春發出差、出境或休假當天,均得以手機與謝春發進行電話照會,或可能回福懋公司接聽照會電話。然謝春發主觀上不知潤寅公司與福懋公司之交易係屬虛偽,其回覆土地銀行之照會,係依黃明堂指示簡單回覆,並無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僅依王音之之供述,遽為謝春發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⑵土地銀行行員是否已與王音之串通在先,而對銀行詐欺有超越因果關係之存在,事關謝春發是否成立犯罪,有調查必要。原審就此漏未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有關星展銀行及臺灣企銀部分:

⑴謝春發就有關星展銀行及臺灣企銀之犯行,於偵查中已為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⑵王音之向星展銀行及臺灣企銀之借款已全部清償,該等銀行未受有實際損害,金融秩序未受影響。此部分謝春發所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原判決論處謝春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其認事用法違誤。

⑶證人即臺灣企銀行員劉麗雪因配合潤寅集團人員犯罪,遭檢察官以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起訴,劉麗雪為潤寅集團之共犯,其所為不利於謝春發之證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劉麗雪所為之電話照會紀錄,其中部分時間謝春發係於國外,電話照會紀錄是否真實?不能無疑。原判決遽為謝春發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⑷臺灣企銀人員於99年7月23日至福懋公司訪廠,固係由黃明堂、謝春發出面接待,然斯時福懋公司確有與易京揚公司交易。原判決未能指出謝春發究竟施何詐術,致臺灣企銀陷於錯誤,逕為不利於謝春發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⑸謝春發於101年、103年間,與星展銀行人員之照會行為,距潤寅公司於107年間以不實申貸文件詐貸,已相距數年,難認謝春發有參與前開不法行為。且星展銀行未依約核實照會,相關貸款之核撥,實難認係謝春發等人之詐欺行為所致。原判決逕為謝春發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⒋謝春發係依黃明堂指示行事,僅涉及3家銀行詐貸案,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未審酌謝春發犯罪動機可憫、所生危害甚微、犯後態度良好等具體情狀,而為量刑。且與其他共犯之宣告刑相較,顯然失衡。況謝春發並非潤寅集團員工,未參與不實申貸文件之行為。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顯然過重,有裁量權濫用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⒌原判決認定謝春發之犯罪所得,包含107年1月12日收受之50萬元現金,而未敘明王音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並未交付謝春發50萬元現金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逕為較不利於謝春發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㈦歐兆賢部分:

⒈土地銀行提供之電話照會紀錄等資料,係由相關行員製作,未提示予照會對象及借款方確認,並非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亦不具不間斷性、有規律性、例行性、機械性等特性,其內容含價值判斷,欠缺紀錄文書之本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予採用,據以認定歐兆賢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⒉歐兆賢僅單純聽從黃明堂之指示,配合王音之行事。原審未究明王音之等人數次詐貸行為是否基於單一整體犯意而予評價為一罪,遽認歐兆賢所為應論以數罪,其採證認事有諸多違誤。

⒊歐兆賢與王音之間並無共同犯罪決意,亦無相互支配關係。原審未查明歐兆賢對於銀行查證予以照會或收受存證信函、通知書之行為,是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說明何以認定歐兆賢係違反銀行法之共犯之理由,遽為歐兆賢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有關土地銀行部分: 依證人林奕如證詞可知,謝春發出差或找不到人時,才由歐兆賢照會。然依卷內考勤暨請假紀錄,謝春發未請假或出差時,亦有由歐兆賢照會之情形。原判決逕為歐兆賢不利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有關星展銀行部分:歐兆賢於105年6月15日接待星展銀行人員之行為,與潤寅集團於107年11月12日、107年7月25日以不實申貸文件詐貸星展銀行之時間,相隔久遠,不足認定星展銀行遭潤寅集團詐貸,與歐兆賢之前開行為相關。又歐兆賢於108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確認不實發票及於108年4月10日與星展銀行人員見面前,星展銀行業已核貸撥款,是星展銀行因詐貸所受之損害,與歐兆賢無關。原判決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⒍有關元大銀行部分:歐兆賢於收受存證信函時,元大銀行之貸款尚未核撥,頤兆公司無從將對福懋公司之債權轉讓元大銀行,元大銀行亦無從審究該收受存證信函之讓與通知究竟對貸款產生何種影響。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歐兆賢需對此負責,逕為不利於歐兆 賢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⒎有關王道銀行部分:王道銀行人員於107年12月6日前往福懋公司訪查,並未做成書面紀錄,可見王道銀行之核貸並未審酌該日前往福懋公司訪查所聞,且訪查人員係銀行內部催收人員,其等職權不在核准貸款,王道銀行是否准予核貸與歐兆賢於訪查時所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王道銀行因此而持續放貸,並無證據可佐。且歐兆賢不知王道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係採資產池方式,原判決就歐兆賢不知情之情節,令負共同詐欺銀行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⒏有關合庫銀行部分:

⑴合庫銀行於106年1月至108年5月間所有撥付之款項,於歐兆賢收受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時,是否係已到期之應收帳款?不無疑問。原判決未予查明,遽認該債權讓與已對福懋公司生效,而認歐兆賢就此部分亦應共同負責,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⑵依合庫銀行之受理申貸案件流程圖,並無「收受存證信函」一項,可見「收受存證信函」並非合庫銀行申貸流程,不會對貸款審查產生任何效果。原審就歐兆賢有無收受存證信函之調查,對事實無釐清作用,即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⒐有關臺灣企銀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附表甲編號1680至1683,編號1692至1715係屬事後照會,歐兆賢照會時,臺灣企銀已決定撥款或業已撥款,實際上已無從使銀行陷於錯誤或再為財產交付,自無從成立詐欺罪之共犯。原判決逕為歐兆賢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⑵臺灣企銀於106年3月至108年5月間所撥付款項,於歐兆賢收受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時,是否係已到期之應收帳款?仍有疑問。原判決未予查明,遽認該債權讓與已對福懋公司生效,而認歐兆賢就此部分亦應共同負責,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⒑歐兆賢曾聲請向星展銀行、臺灣企銀及合庫銀行函查受理申貸案件之相關徵信、審查、對保等流程及銀行照會之屬性等相關事項,事涉歐兆賢之罪責,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或未予以調查或雖經調查但仍未釐清,即遽為歐兆賢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⒒歐兆賢係福懋公司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不具內部簽呈簽准及管理權限,亦無獨立收發文權限,且潤寅集團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對福懋公司不生效力。原審未調查歐兆賢有無收受存證信函之權限,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⒓歐兆賢並非潤寅公司員工,僅依黃明堂指示,收受存證信函與銀行照會,與潤寅公司員工長期詐欺銀行的犯行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原判決對歐兆賢之量刑,重於潤寅公司員工,輕重失衡,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

⒔歐兆賢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係依據當時已自白之星展銀行、元大銀行、王道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等5家銀行為之。至於土地銀行部分,歐兆賢自始否認犯行,自無可能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強加認定歐兆賢應對6家銀行繳交犯罪所得,且依其自創比例計算各罪之犯罪所得,而為歐兆賢不利之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而元大銀行及王道銀行部分,因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歐兆賢即使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輕重失衡,違背罪責相當原則。

㈧王憲璋部分:

1.王憲璋於原審爭執林奕如之偵訊及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錄音、更正筆錄內容。原審係未予調查,即予採用,逕為王憲璋不利之認定。此項證據調查,攸關林奕如供述或證言之任意性及有無為減刑而配合檢警誘導為不實陳述,對王憲璋至關重要,又非不能調查,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及未說明理由,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2.有關星展銀行部分:

⑴星展銀行人員106年11月20日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之紀錄,係銀行人員製作之文件,為單一事件,非長期、連續之過程,亦無經事後綜合比對驗證,製作時間與製作者柯鴻展所證內容不符。原審未予調查上情,逕認該紀錄有證據能力。遽為不利於王憲璋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⑵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王憲璋於星展銀行人員前來拜訪時所稱福懋公司未來3年業務將逐漸由臺灣轉至越南等節,係虛偽不實。王憲璋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福懋公司資深副總蔡天來調查,用以證明王憲璋未向星展銀行傳遞錯誤訊息。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將王音之陳述福懋公司未來3年業務將逐漸由臺灣轉至越南之內容,認係王憲璋所言,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⑶原判決認王憲璋於星展銀行人員前來拜訪時,曾表示將來向潤寅公司採購之額度達美金1千萬元左右,然並未說明認定前揭回應係屬不實之依據。原判決單以有利害關係之銀行人員柯鴻展之供述為據,於欠缺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逕為王憲璋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⑷柯鴻展及蘇金妮係星展銀行人員,為免核貸不周之責,其等所為證言偏頗之可能性較高,且其等證述有諸多瑕疵存在。原判決遽以採信,且未就星展人員拜訪內容是否影響銀行評估與決定等節加以調查,即為對王憲璋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⑸星展銀行於103年即承作潤寅公司貸款案,早已完成相關融資授信評估。又星展銀行多年來僅一次前來福懋公司拜訪,應係潤寅公司還款不順,前往了解福懋公司營運狀況,與星展銀行承作應收帳款融資無關。且王音之所謂王憲璋是擔任照會窗口等節,係接續檢察官詰問問題之回應,並非指涉王憲璋知悉王音之欲向星展銀行詐貸。星展銀行人員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之時間,距王音之證稱有贈送王憲璋現金及水果禮盒之時間,相隔2至3年時間,二者應無對價關係。又黃明堂等人亦證稱,王憲璋未參與詐貸等節。原判決未斟酌前揭有利於王憲璋之事證,擷取王音之、林奕如不精確之陳述,亦未說明有何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王憲璋與王音之間有犯意聯絡,遽為對王憲璋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有關臺灣企銀部分:

⑴依王音之證述,王憲璋主觀上僅認王音之欲向銀行合法借款,王憲璋係一時誤信而協助代收文件,不知王音之將持不實文件向銀行詐貸。至於王音之贈送水果、金錢,無法排除王憲璋主觀上認係與潤寅公司長久交易往來之一般饋贈。原審未予查明上情,逕為不利於王憲璋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

⑵潤寅公司未曾對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享有債權,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故王憲璋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一事,無從造成臺灣企銀之損害。且縱認有造成臺灣企銀損害,亦係因無效之債權讓與,而與王憲璋之收受行為無關,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判決逕為不利於王憲璋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⑶王憲璋於106年2月9日配合潤寅集團於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收受之文件,內容為「潤寅公司將自106年1月15日起之發票 應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然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680所示之發票日期為106年1月14日,貸款金額38萬5,000美元,係在106年1月15日之前,與王憲璋無涉。原判決將之列入王憲璋應負責之範圍,且未說明理由,影響量刑基礎,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⒋有關王道銀行部分:王憲璋不知潤寅集團有何詐貸情事,而予配合收受文件。王音之係指示張力方自行申請假電子郵件帳號供林奕如與王道銀行人員往來以取信銀行,且王憲璋所稱不要以公司電子郵件寄之訊息,有多種可能性,王憲璋並無任何詐貸王道銀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遽認王憲璋為共犯,有調查職責未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就王憲璋係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本身之作為,抑或未通知銀行之不作為,致銀行陷於錯誤,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同。且臺灣企銀與王道銀行之受有損害,實係潤寅集團以不實交易發票等文件施用詐術,因虛偽債權無從讓與而無效所致,與王憲璋於債權未發生時所收受之無效債權讓與通知及接待訪廠無涉,難認王憲璋所為與銀行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判決未調查釐清上情,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㈨王博民部分:

1.王博民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而為各該犯行,並非基於個別之犯意而參與對個別銀行之詐欺行為,應論以一罪,而非數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⒉王博民參與詐貸星展銀行之時間點,係106年11月20日與王音之陪同星展銀行人員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然原判決認定王博民應負責之詐貸範圍,卻自101年12月起算,影響量刑輕重,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㈩姜祖明部分:

1.王音之、林奕如並未將與星展銀行辦理貸款之細節告知姜祖明,其等利用姜祖明對長期廠商往來之信賴,致姜祖明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與星展銀行人員會面,並未共謀向銀行詐貸。另姜祖明於107年11月16日代潤寅公司員工吳睿宬撰寫電子郵件之對象,係王音之大陸客戶NIKE向伊朗公司請求展延付款,而非臺灣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興業公司,係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在越南投資之子公司)對星展銀行請求展延付款。王音之交付姜祖明現金係繳交潤寅公司或潤琦公司延滯利息。依以上各點,可見姜祖明之供述與王音之、林奕如之證述,存有重大差異。姜祖明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與王音之、林奕如對質,用以釐清事實,此事涉姜祖明是否成立詐欺共犯,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為姜祖明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姜祖明為臺化公司營業員,職務上確需向負責之客戶收取延滯利息再協助繳回公司,雖臺化公司回函表示未要求營業員先行墊款,然業務員基於服務客戶,仍會先行墊款付延滯利息,姜祖明確有相應之領款紀錄,可推認確有代潤寅公司、潤琦公司繳交延滯利息。姜祖明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同為業務員之許庭嘉及助理營業員王美芳到庭作證,用以調查營業員與助理營業員如何處理潤寅公司延滯利息款項問題,此事涉姜祖明是否收受王音之交付之10萬元及手機,有調查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逕為姜祖明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本件星展銀行核貸之損失,係因該銀行未依約履行風險管控,未對潤寅公司之發票及提單詳加照會、查證所致,與姜祖明接待該銀行人員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且潤寅公司所持之臺灣興業公司之契約書係屬偽造,亦與姜祖明無關,星展銀行相關民事判決已認定姜祖明無需賠償。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遽為姜祖明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李智剛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李智剛對元大銀行詐欺之行為,係收受「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或通知信件,讓王音之等人向銀行辦理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等情。然理由卻說明:元大銀行與潤寅集團之貸款,係「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的短期週轉金放款」等語。原判決關於元大銀行放款性質之認定,其認定事實、理由說明彼此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2.原判決無視銀行法令及元大銀行授信時依循之內規,均明定還款係以企業之營收或流動資產變現為償還來源,逕以應收帳款為唯一還款來源,顯然誤解李智剛收受存證信函(李智剛否認收受),即負保證人責任,而屬詐欺共犯。就元大銀行函覆內容有利於李智剛部分均不予採納,且未說明理由,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3.原判決逕以元大銀行收受之存證信函副本,做為認定李智剛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證人即元大銀行人員簡宥榛證稱,104年4月20日打電話予李智剛係為照會易京揚公司借款案,其於撥打電話問完帳戶後,將相關資料填寫在非本件詐貸發票之上等情,可見該照會過程,有可疑之處。且依第一審法院勘驗該電話之結果,並無李智剛謊稱易京揚公司對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有應收帳款一節。另就107年10月之後,元大銀行人員究有無致電李智剛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事關李智剛就元大銀行後續年度有無參與詐貸行為。原審就此重要疑點未予釐清,逕為李智剛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5.王音之、林奕如均證述,其未告知李智剛關於元大銀行核貸通知書之內容等情,可見李智剛無從與王音之、林奕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王音之、林奕如證稱:107年間元大銀行人員曾致電李智剛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等語,然未提出相關錄音為證,欠缺確實補強證據,亦有可能係王音之、林奕如將之與其他貸款混淆。李智剛就收受存證信函後之後續年度,並無詐貸作為。原判決未改判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與其他共同被告為不同之處理,有違平等原則,且其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

⒍依原判決附表甲編號89至212及327至393之證據欄所示,易京揚公司及潤寅公司均已超額還款。原判決未予斟酌,影響量刑結果,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姚旭隆部分:

1.原判決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華南銀行電話照會紀錄及訪談紀錄表、土地銀行電話照會紀錄資料等均係傳聞證據,並無「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認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2.姚旭隆並無接受王音之請託,配合收受存證信函、函文、配合潤寅集團說詞或為不實電話照會等對銀行之詐欺犯行,而與王音之、林奕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未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未說明對姚旭隆有利之事證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姚旭隆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3.姚旭隆無犯罪動機,亦未取得對價,王音之贈與水果係通常社交禮儀之饋贈。原判決逕對姚旭隆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4.由林奕如手機擷圖可知,姚旭隆與林奕如之對話,並無傳送不實發票訊息。原判決不採納前揭對姚旭隆有利之事證,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5.原判決未調查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林許安所製作之105年8月30日訪談紀錄內容真實性,逕認該訪談紀錄正確,予以採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姚旭隆於華南銀行人員來訪時配合潤寅集團說法之說明,相互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⒍原判決不採取王音之、林奕如及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財務部副理林玉津等人所為有利於姚旭隆之證詞,亦未查明林許安、證人土地銀行人員蔡旻洵為規避刑事責任而有虛偽證述之情,且臆測王音之對於姚旭隆工作業績有利害關係,逕為不利於姚旭隆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劉永達部分:

1.原審原訂110年5月24日進行第3次準備程序,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取消。原審並未補行準備程序,逕行進行審判程序,侵害劉永達之訴訟防禦權,有審判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劉永達主張「108年2月22日王道銀行親訪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紀錄」及「王道銀行貸款撥款明細表」,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敘明前開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逕採為認定劉永達犯罪事實之依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⒊原審未准許劉永達聲請傳喚證人邱瓊儀、黃俊義、王音之,僅泛稱前揭證人皆已傳喚,而未實質審酌劉永達聲請調查證據已釋明有調查必要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⒋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下列諸多違誤:⑴證人黃俊義明示劉永達係於106年間始有指示配合潤寅集團照會情事,原判決認定劉永達係於103年間指示黃俊義;⑵邱瓊儀於108年2月22日拜訪中纖公司時並未提出報表,原判決以王音之、陳璟鋒之證詞,逕認邱瓊儀有提出報表;⑶原判決未審酌陳璟鋒、邱瓊儀二人證詞有諸多矛盾,僅泛稱大致相符;⑷王道銀行核貸係採資產池方式,亦即僅考量授信額度是否尚有剩餘,是否核貸與108年2月22日銀行人員至中纖公司拜訪無相關因果關係,且王道銀行辦理潤寅集團授信業務有諸多缺失;⑸劉永達無收受任何不法利得,不具對價關係,亦無犯罪動機。原判決未審酌前揭事項,逕為劉永達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⒌債權讓與通知書應由銀行方寄出,才能透過收受雙掛號收件回執聯確認債權讓與通知事宜,而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原判決逕認王道銀行核貸過程無瑕疵,有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劉永達與黃俊義均屬中纖公司員工,所涉犯罪事實有一定程度相同。原判決將黃俊義之犯罪事實部分切割處理,就劉永達與黃俊義犯行認定之標準不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⒍劉永達就本件犯行不具主導性,且未收受不法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逕認劉永達犯後態度不佳,據以量刑,且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黃俊義部分:

1.有關王道銀行部分:

⑴黃俊義收受應收帳款之轉讓通知、電話照會及電郵照會,不等於知悉貸款融資。王音之未告知黃俊義與銀行貸款之事,易京揚公司向王道銀行貸款,與中纖公司應收帳款無關,黃俊義僅疏忽被動回覆,係無意義之行為,無欺騙王道銀行之故意。且依林奕如證詞,亦無法推得林奕如有與黃俊義相約取回王道銀行債權讓與通知書一節。況王音之、林奕如及張力方之證詞,均未提及黃俊義是否被告知相關貸款或金額。原判決逕認黃俊義有詐貸銀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⑵原判決認定劉永達係於106年間受王音之請託,指示黃俊義配合,但依原判決之認定黃俊義於103年、104年間即收受元大銀行之存證信函。原判決所為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黃俊義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時任中纖公司主管蔡來香及財務人員林柏年,俾得查明中纖公司在當時曾否開立應收帳款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曾電匯款項至相關帳戶等情。攸關元大銀行是否陷於錯誤而放款融資之重要事實,有調查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⑷原判決認定黃俊義有關王道銀行部分之犯罪時間係106年6月16日至107年11月23日,以及元大銀行部分之犯罪時間係103年7月18日至104年4月11日,二期間並不連續。且依王音之證詞,受王音之委託之時間係106年,應無從認定黃俊義於103年7月18日知情。至元大銀行撥款部分,原判決引用之證據均指向黃俊義係於106年間受王音之所託,而黃俊義收受存證信函之時間係103、104年間,是原判決引用之證據與事實認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⑸黃俊義早於108年2月20日本案爆發前,即主動揭發有不實發票,並於108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回覆邱瓊儀無此債權,顯見黃俊義並未配合潤寅集團。原判決未綜合全案卷證,遽行認定犯罪事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⑹黃俊義雖有收到易京揚公司信件,但不知內容也未拆開即交還林奕如。又其與邱瓊儀之通話譯文,只能推知黃俊義突接電話,一時聽不懂,並非同意。原判決對於上開通話譯文之解釋,違反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⑺王道銀行違反貸款徵信、照會之相關規定,應查證而未查證,遭金管會裁罰,係故意違反規定放款,並未陷於錯誤,不符合詐欺成立要件。原判決未查明上情,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⑻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與黃俊義無關之「並致大宇公司可能遭元大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見原判決第77頁),為明顯錯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⑼黃俊義共同參與詐貸王道銀行之行為,僅有107年1月3日、107年1月18日、107年5月21日及107年10月2日等4筆應收帳款合計未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處黃俊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元大銀行部分

⑴黃俊義未收到寄件人為潤琦公司、易京揚公司之存證信函,原判決卻認定黃俊義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且未開拆信件即交還,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足認元大銀行已陷於錯誤,而決定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且黃俊義未回應存證信函,係單純沉默,元大銀行並未向黃俊義進行照會,並無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詐貸。原判決並未敘明黃俊義與王音之究與何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其事實與理由記載前後不一,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⑵元大銀行違反貸款徵信、照會之相關規定,應查證而未查證,遭金管會裁罰,風險管控有加強空間,並未陷於錯誤,不符合詐欺成立要件。原判決未調查上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⑶元大銀行對黃俊義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判決元大銀行不得向黃俊義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為不利於黃俊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⒊原判決認定黃俊義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但未說明黃俊義於何時、何地向王音之收取若干款項?原判決僅採有利害關係之王音之單方面不一致之說法,而錯誤估算黃俊義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再者,潤寅集團詐貸金額龐大,依原判決認定黃俊義甘冒被判重刑之險,其僅收受32萬元,不合常理。原判決認定黃俊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⒋黃俊義所參與之犯行相較於潤寅集團之員工,其惡性、所生危險及損害均較輕微,且與黃俊義情況類似之同案被告歐增亭獲判有期徒刑2年,而黃俊義則判處較重之刑。原判決未正確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量刑過重,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蔡敏賢部分:蔡敏賢基於對長期往來客戶潤寅公司之信任,一時疏未核對相關清單,即回覆照會人員,致王音之得以詐騙玉山銀行成功。蔡敏賢僅與王音之聯絡,未曾與其他人聯絡,並無與王音之以外之人成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原判決對於卷內有利於蔡敏賢之事證,未予審酌,逕為蔡敏賢不利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楊宇晨部分:

⒈楊宇晨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丁之一編號3、5、6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無法排除係來自潤寅集團有正當來源(包含公司正常營業收入及民間私人借款) 之款項,亦無法推認前開帳戶之款項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楊宇晨自附表丁之一編號3所示帳戶領取之款項僅1,560元,原判決誤認為1,579元;附表丁之一編號6所示帳戶於106年8月3日係由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入2,283萬355元,並非存證信函所述之新纖公司。原判決未詳查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僅依存證信函及王音之陳述,逕為不利於楊宇晨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潤寅集團於97年至100年間實際營收淨額高達107億餘元,有絕大部分資金為正當收入,無法排除興建事實欄肆、三㈠所示南投不動產房屋之資金為潤寅集團之正當收入,而非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又購置事實欄肆、三㈡新竹湖口不動產(下稱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七成來自向第一銀行大溪銀行之貸款,潤寅集團主要以新竹湖口不動產出租之資金,支付貸款利息。潤寅集團之資金來源,除向銀行詐欺貸款之外,尚有正常營業收入及向民間借貸,無法排除購置新竹湖口不動產及支付事實欄肆、三㈢所示保險契約保險費之資金,為潤寅集團之正當收入,而非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逕為不利於楊宇晨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楊宇晨於97年、100年間,已因贈與而善意取得南投不動產所有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3款但書規定,楊宇晨已終局取得南投不動產之所有權。嗣楊宇晨處分該南投不動產,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又證人羅淑蕾所持有支票之楊宇晨背書係屬偽造,而相關支票債務業已清償。原判決認定南投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楊宇晨名下,楊宇晨因處分南投不動產而收受免除2,000萬元支票背書所負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⒋楊宇晨透過證人陳榮哲、葉秀敏簽立之協議書,係針對附表己編號1、2、9、10所示新竹湖口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包含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尚待葉秀敏與登記名義人溝通,楊宇晨並未著手於移轉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判決逕為不利於楊宇晨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未說明楊宇晨之行為,如何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罪所憑證據,而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自潤寅集團相關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處理潤寅集團結束營業事務使用。依林奕如、莊淑芬及楊宇晨於第一審之供述,均無法推認楊宇晨於當日提領現金之意圖係為洗錢。楊宇晨未參與潤寅集團之經營,108年5月31日拜訪黃呈熹並未談及詐貸事宜,僅知其父母因潤寅集團週轉不靈積欠債務而要出境,楊宇晨處分南投不動產及保險之目的,係為處理潤寅集團及其父母對外積欠之債務以避免自身人身安全遭危。原判決未斟酌前揭有利於楊宇晨之事項,逕認楊宇晨有洗錢之意圖,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⒍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自潤寅集團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係作為處理潤寅集團結束營業事務費用,原判決認定相關款項流向不明,而沒收附表丁之一編號3、5、6合計8萬3,038元;另楊宇晨並未因處分南投不動產而收受免除2,000萬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系爭南投不動產之價值,於108年6月間遠高於97年購入之價格1,200萬,原判決逕予扣減1,200萬元,而認楊宇晨因而所收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000萬元,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王振賢部分:

⒈王振賢並未打電話指示莊淑芬、林奕如陪同楊宇晨至銀行處理相關款項,亦無決定匯款金額及對象。檢察官並未舉證南投房屋建造費用、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保險契約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確係來自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且未釐清該等資金之來源,於潤寅集團有實際營收之情形下,登記於私人名下之不動產、保險契約亦可由潤寅集團正常收入支付。原判決僅依楊文虎、王音之、莊淑芬、林奕如等人不一致之供述,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為王振賢不利之認定,復未說明王振賢與楊文虎等人有何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⒉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於106年8月3日係由泰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滙入之款項,並非潤寅集團以其資金佯以廠商名義存入備償帳戶,實難排除該等款項係潤寅公司實際交易款項之可能,原審未詳予調查各該帳戶內資金來源,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楊宇晨善意合法取得南投不動產所有權,且處分該不動產,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至於新竹湖口不動產部分,僅協議交付不動產權狀,能否達成掩飾或隱匿新竹湖口不動產本身,而該當洗錢罪,不無疑義;王音之授權陳榮哲全權處理保險契約及領款事宜,原判決認定係受王振賢之指示寄發存證信函,然寄發存證信函並未即有終止保險契約之要件,亦無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再者,王振賢主觀上不知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係本件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動之財物,王振賢係基於幫助楊宇晨處理債務,維護人身安全而協助處理不動產及保險契約,並無洗錢之犯意。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遽為王振賢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王振賢之犯罪動機在保護外甥女楊宇晨之人身安全,且未獲得利益,所生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原判決未具體考量王振賢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緩刑是否足使王振賢自發性改善更新等因素,不予宣告王振賢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黃呈熹部分:

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黃呈熹所收受如附表丙編號1、6之款項,係楊文虎、王音之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原審逕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調取附表丙、丁所示款項來源之相關匯款資料,並依前開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認與特定犯罪所得具關聯性,卻未就此部分向黃呈熹提示並告以要旨,由黃呈熹提出辯解,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且法院不論「得」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均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前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攸關黃呈熹收受如附表丙編號1、6款項之金流來源,形式上屬不利於黃呈熹之證據,法院應不得依職權調查。原判決採用該等證據,逕為黃呈熹不利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違反「公平法院」原則之違法。

2.附表丙編號1潤寅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遠逾12萬元,則在存款餘額無法析離之情況下,黃呈熹所提領之款項,亦有可能係源自非犯罪所得。原判決遽為黃呈熹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3.黃呈熹基於對客戶之信任,並未懷疑楊文虎、王音之給付之報酬係特定犯罪所得,亦不會詢問資金來源。而財產犯罪之犯罪嫌疑人,委任律師為自己辯護時,會發生被告訴訟權及律師工作權保障,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有衝突之情形,在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原則下,刑事法律應退讓而為限縮解釋。原判決以貫徹「犯罪不值得」之預防效果為由,而為黃呈熹不利之認定,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4.附表丙編號1、6二筆資金來源,輾轉錯綜複雜,黃呈熹並非潤寅公司員工,未參與潤寅集團向銀行詐貸情事,臨時受任處理該集團法律事務,無從在短時間內知悉詐貸情事。且黃呈熹接觸王音之初始,係受其委託尋找金主,主觀上知悉潤寅集團已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如何能預見或認識所收取之款項係潤寅集團向銀行詐貸之不法所得?況楊文虎、王音之仍有能力向民間借得款項,可合理推論黃呈熹主觀上認所收取之律師報酬,係楊文虎、王音之向民間借款或退稅之合法所得。原判決未審酌前揭有利於黃呈熹之事項,逕認黃呈熹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黃呈熹與王音之LINE訊息所提之「銀行本來就起疑」,係指星展銀行對於潤寅公司償債能力之質疑,該等LINE訊息並無任何與銀行詐貸有關之隻字片語,且王音之積極尋找保證人及向星展銀行提出還款計畫,黃呈熹無從知悉潤寅公司有向銀行詐貸情事。原判決僅憑語意不明之LINE訊息,並未說明前揭有利於黃呈熹之事項不予採納之理由,逕為黃呈熹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⒍黃呈熹所收受之如附表丙編號1、6所示款項,係從事律師工作之報酬,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獲利,犯罪情節較第一審認定該等款項非律師報酬之情輕微甚多。原判決量刑時,未列為從輕量刑之審酌事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同案被告王振賢相較,顯然失衡,亦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⒎檢察官除起訴黃呈熹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外,尚違反同條第1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僅認定黃呈熹收受12萬及650萬律師費,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並未認定與楊文虎、王音之共同違反同條第1款之規定。原判決就此未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從輕量刑,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蕭炯桂部分:

⒈依林奕如之證詞,可知蕭炯桂不知潤寅集團之營業狀況。原判決僅憑臆測即認定蕭炯桂可得而知所收受之90萬2,000元係犯罪所得,具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蕭炯桂並非潤寅集團員工,經營水果行,單純依照客戶王音之指示送達水果禮盒。至於客戶送禮之目的,其無從聞問,其不知潤寅集團有假交易詐貸銀行之事。原判決逕認蕭炯桂對於王音之等人以詐欺銀行方式獲取本件犯罪所得之事,顯已明瞭,而為蕭炯桂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條第1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細節略有不同,但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倘審判長就起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內容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接受審判以為防禦之準備,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即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卷查:本件起訴書係以林奕如受楊文虎、王音之指示,在網路上查詢船運公司之船期表,挑選適合之船期,並由沈珍芙尋找貨櫃號碼,或由張家珊在網路上搜尋以製造貨櫃號碼(編碼原則:4碼英文7碼數字),偽造船公司之不實櫃號,用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裝箱單等情,因認沈珍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審審理後,認製造用於不實申貸文件上的貨櫃號碼之人是張家珊。至於沈珍芙雖非製造櫃號者,但其在林奕如與張家珊之間傳遞不實櫃號,其行為已參與林奕如及張家珊「偽造用於不實申貸文件上之船公司不實櫃號」之部分行為,其所為仍在起訴之範圍內,但屬「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應就其上開對於林奕如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等施以助力之行為,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沈珍芙係共同正犯,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原審審判長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沈珍芙,已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沈珍芙知悉係因該等事實接受審判,並為防禦,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略有不同,但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依前揭說明,難謂有妨礙沈珍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可言。沈珍芙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之沈珍芙傳遞貨櫃號碼行為,與起訴部分並非同一事實,應認未經起訴。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而審判程序,主要係由兩造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而展開之程序,透過法庭活動,經由調查證據資料、言詞辯論,使合議庭法官獲取心證而為裁判,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言詞審理例外規定),「應」進行審判程序。因此,審判程序方為訴訟進行與法庭活動之重心。若合議庭審酌與案件審判有關之事項,認為不必要而未行準備程序,或於準備程序中有處理未盡之事項,仍得於審判程序為之,並未因此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卷查:原審原排定於110年3月17日、4月19日及5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嗣因110年5月間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同年5月24日之第3次準備程序因而取消,原審並通知於審判期日前,會將合議庭決定傳喚之證人、傳喚之時間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嗣於110年7月12日,依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之規定,以視訊方式進行審判程序,依前揭說明,原審未補行因新冠肺炎而取消之準備程序,直接行審判程序,並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能指為違法。劉永達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補行準備程序,逕行進行審判程序違法云云,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業務上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乃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之上開法條第2款所稱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自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卷附銀行人員照會紀錄、銀行人員至廠商之拜訪紀錄等文書,係銀行人員就具體貸款個案而拜訪、電話照會事項所進行紀錄之文件,因銀行人員業務職掌本應依照貸款部門所提供之客戶資料進行寄送文件或照會,故銀行人員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於進行拜訪或電話照會當時或甫發生之後即會製成上開照會紀錄或拜訪紀錄,或於貸款核發後即製作之明細,自屬業務活動內容之一,顯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歐兆賢、王憲璋、姚旭隆、劉永達等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銀行人員照會紀錄、銀行人員至廠商之拜會紀錄等文書,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該等證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且文書不以簽名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倘係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無前揭不得為證據規定之適用。沈珍芙上訴意旨指摘:呈御事務所之會談紀錄不知何人製作,未經其簽名確認內容,為沈珍芙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卷查,前揭會談紀錄係108年10月7日,在呈御事務所合法扣得之訴訟資料(扣押物編號Z-01;扣押物名稱:會談紀錄)之一部分。又黃呈熹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與潤寅集團的員工進行會談,卷附與潤寅集團員工的會談紀錄,其中內容有的是我繕打的,有的是許寧珊律師繕打的,這些內容都是潤寅集團員工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判決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下稱卷宗代碼對照表〉甲23卷第54頁)。可見該會談紀錄之製作人已可得而知,且形式上不以經沈珍芙在其上簽名確認為必要。而原判決係以該會談紀錄經過之足跡,作為證明沈珍芙有向黃呈熹表達自己在潤寅集團工作之間接事實、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林奕如、張家珊證述(即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且係沈珍芙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沈珍芙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援用前揭會談紀錄,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其採證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⒊原判決認定王憲璋有關星展銀行、王道銀行與臺灣企銀部分之犯行,所依憑之林奕如證言,係引用林奕如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判決第237、248、249、266頁),並未引用林奕如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採證認事之基礎。原判決並說明:原判決未引用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且因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予論述之旨(見原判決第110頁)。王憲璋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林奕如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用,逕為不利於王憲璋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合,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⒋原判決認定:劉永達親自與王道銀行人員見面及配合潤寅集團說詞等情,係依據劉永達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並佐以王音之、陳璟鋒、邱瓊儀等人之證述,以及王音之與劉永達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截圖為其主要依憑。有關王道銀行貸款撥款明細表部分,則係邱瓊儀於第一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詰問邱瓊儀:「王道銀行是否繼續撥款給易京揚公司?」邱瓊儀回答:「應該是有,我無法記得每一筆交易。」檢察官乃提示前揭撥款明細表,以供喚起邱瓊儀之記憶所用,並未直接引用該撥款明細表作為認定劉永達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卷宗代碼對照表甲27卷第376頁)。原判決亦說明:關於108年2月22日王道銀行人員邱瓊儀、陳璟鋒拜訪中纖公司之情形,邱瓊儀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非以王道銀行撥款明細表,而係引用邱瓊儀之證述,作為認定劉永達犯罪事實之依據之旨(見原判決第421頁)。原判決既未引用該撥款明細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未予論述該撥款明細表有無證據能力,尚難認為違法。劉永達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敘明上開撥款明細表有無證據能力,逕採為認定劉永達犯罪事實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待證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詢、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至於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行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仍為正犯;僅於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行為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始為幫助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⒈事實欄貳、二所載對銀行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主要依憑陸敬瀛、陳姵伃、沈珍芙、楊文海、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劉永達、黃俊義、蔡敏賢等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附表甲詐欺明細表「證據」欄所臚列之證據,以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互為補強,而據以認定陸敬瀛、陳姵伃、沈珍芙、楊文海、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劉永達、黃俊義、蔡敏賢等人有前揭事實欄貳、二所示之犯行,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陸敬瀛部分,見原判決第404至407頁;陳姵伃部分,見原判決第171至175頁;沈珍芙部分,見原判決第180至184頁;楊文海部分,見原判決第164至171頁、第178至180頁;黃明堂部分,見原判決第204至210頁;謝春發部分,見原判決第207至216頁〈土地銀行部分〉、第229至232頁〈星展銀行部分〉、第257至263頁〈臺灣企銀部分〉;歐兆賢部分,見原判決第207至210頁、第219至223頁〈土地銀行部分〉、第229至232頁〈星展銀行部分〉、第240至242頁〈元大銀行部分〉、第242至246頁〈王道銀行部分〉、第252至254頁〈合庫銀行〉、第257至260頁〈臺灣企銀部分〉;王憲璋部分,見原判決第229至238頁〈星展銀行部分〉、第242至245頁、第247至250頁〈王道銀行部分〉、第257至260頁、第265至267頁〈臺灣企銀部分〉;王博民部分,見原判決第207至210頁及第226至228頁〈土地銀行部分〉、第229至232頁〈星展銀行部分〉、第242至245頁〈王道銀行部分〉、第252至257頁〈合庫銀行部分〉;姜祖明部分,見原判決第269至284頁〈星展銀行部分〉;李智剛部分,見原判決第296至304頁〈元大銀行部分〉;姚旭隆部分,見原判決第319至322頁〈元大銀行部分〉、第324至329頁〈華南銀行部分〉、第334至339頁〈土地銀行部分〉;劉永達部分,見原判決第342至355頁〈王道銀行部分〉;黃俊義部分,見原判決第342至350頁及第354至355頁〈王道銀行部分〉、第369至371頁〈元大銀行部分〉;蔡敏賢部分,見原判決第389至392頁〈玉山銀行部分〉),並就陸敬瀛、陳姵伃、沈珍芙、楊文海、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劉永達、黃俊義、蔡敏賢等人所辯各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陸敬瀛部分,見原判決第407至410頁;陳姵伃部分,見原判決第175至177頁;沈珍芙部分見原判決第184至186頁;謝春發部分,見原判決第216至219頁〈土地銀行部分〉、第263至264頁〈臺灣企銀部分〉;歐兆賢部分,見原判決第223至226頁〈土地銀行部分〉、第232至233頁〈星展銀行部分〉、第242頁〈元大銀行部分〉、第246至247頁〈王道銀行〉、第254至255頁〈合庫銀行部分〉、第264至265頁〈臺灣企銀部分〉;王憲璋部分,見原判決第238至240頁〈星展銀行部分〉、第250至252頁〈王道銀行部分〉、第267至269頁〈臺灣企銀〉;王博民部分,見原判決第228頁〈土地銀行部分〉、第257頁〈合庫銀行部分〉;姜祖明部分,見原判決第284至296頁〈星展銀行部分〉;李智剛部分,見原判決第305至319頁〈元大銀行部分〉;姚旭隆部分,見原判決第322至323頁〈元大銀行部分〉、第329至334頁〈華南銀行部分〉;劉永達部分,見原判決第355至365頁〈王道銀行部分〉;黃俊義部分,見原判決第365至368頁〈王道銀行部分〉、第371至374頁〈元大銀行部分〉;蔡敏賢部分,見原判決第392至396頁〈玉山銀行部分〉)。

⒉事實欄肆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主要依憑楊宇晨、王振賢、黃呈熹、蕭炯桂等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見原判決第467至469頁),佐以附表丙編號1、6;附表丁、丁之一編號3、5、6及丁之三編號3;附表戊;附表己編號1、2、9、10;附表庚所示扣案物編號BD11-1、BD11-4、BD11-5、BD11-6、BD11-7、BD11-8、BD11-10、BD11-12等相關證據,以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互為補強,而據以認定楊宇晨、王振賢、黃呈熹、蕭炯桂等人有前揭事實欄貳、肆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黃呈熹部分,見原判決第469至474頁;楊宇晨、王振賢部分,見原判決第469至471頁、第478至482頁、第486至493頁;蕭炯桂部分,見原判決第469至471頁、第484至486頁),並就楊宇晨、王振賢、黃呈熹、蕭炯桂等人所辯各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黃呈熹部分,見原判決第474至478頁;楊宇晨部分,見原判決第493至498頁;王振賢部分,見原判決第482至483頁、第493至498頁;蕭炯桂部分,見原判決第483至486頁)。原判決前揭論斷說明,俱有前述相關證據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陸敬瀛、陳姵伃、沈珍芙、楊文海、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劉永達、黃俊義、蔡敏賢、楊宇晨、王振賢、黃呈熹、蕭炯桂(下稱陸敬瀛等19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分別指摘有如前揭「三、上訴意旨略以」欄所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惟:

⑴陸敬瀛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⑵原判決已說明陳姵伃主觀上確有違反銀行法對銀行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進一步說明:陳姵伃於108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並未陳述押匯文件有不實情形,其更無自承犯罪或申告其犯罪事實之情事。且依蕭良政於108年10月7日及林奕如於108年10月29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8日簽分陳姵伃為被告時,已查知相關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姵伃涉嫌參與以不實押匯文件向兆豐銀行行使之犯罪事實,益見陳姵伃於108年6月21日之證述,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等旨。且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與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二者並不相同。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已發覺陳姵伃之犯罪嫌疑後,縱陳姵伃於嗣後之偵查程序,有就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係屬自白,而與自首之規定不符。陳姵伃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⑶張家珊等證人之證述內容,縱有前後不符或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可本於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縱未逐一論列對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沈珍芙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有無主觀犯意或是否成立幫助犯等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⑷原判決認定楊文海就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銷放款部分,係與楊文虎等人共同詐欺元大銀行、臺灣企銀、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等7家銀行等情(見原判決第25至32頁);於理由中就前揭7家銀行所為犯行,分別論罪(見原判決第518至519頁),並諭知楊文海犯附表一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論處附表一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合計7罪刑),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至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曾淑萍對星展銀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已判決確定,並非原審審理之範圍。原判決將楊文海及曾淑萍之犯行先合併為概括論述(合計8家銀行),再分別說明楊文海部分係向前揭7家銀行詐欺取財,曾淑萍部分係對2家銀行詐欺取財(星展銀行、兆豐銀行),亦經原判決載敘明確,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已說明楊文海與楊文虎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之證據,楊文海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未參與,或僅係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違法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加以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⑸原判決已說明黃明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之證據,黃明堂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卷內無其指示王憲璋、王博民、王如山、謝春發等人擔任潤寅集團窗口之證據,其非共犯,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違法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⑹關於謝春發所涉潤寅集團王音之等人向星展銀行及臺灣企銀詐欺取財之款項,縱王音之等人詐得款項後有為清償貸款行為,此乃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之行為,要不影響之前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生損害之事實認定;又謝春發主張臺灣企銀人員劉麗雪業經檢察官以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起訴,縱劉麗雪遭檢察官起訴為真,亦與其於本件偵審中之證詞是否可採,係屬二事。而劉麗雪之證詞是否可採,係由原審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而為判斷取捨,非可因其嗣後遭起訴,逕認其之前之證述不可採為判斷之依據。謝春發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王音之向星展銀行及臺灣企銀之借款均已清償,該等銀行未受有損害,其不該當詐欺銀行罪;劉麗雪之證詞,不足採為判斷之依據;其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違法云云,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𥜇

⑺潤寅集團以虛偽之交易向銀行辦理融資或貸款,使銀行主觀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自已陷於錯誤。歐兆賢前揭配合銀行人員照會、與銀行人員見面配合潤寅集團說詞、收受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以電子郵件確認不實發票等行為,均係配合潤寅集團王音之等人向銀行所施詐術行為之一部分,雖僅為部分行為之分擔,依前揭說明,仍應就王音之等人所為前揭對銀行詐欺取財行為共同負責。至於民事債權讓與是否生效,與刑事詐欺需判斷行為人施用詐術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不同,債權讓與如何、何時對債務人發生民事上債權讓與效力之問題,與判斷歐兆賢是否施用詐術及銀行有無陷於錯誤無關。歐兆賢雖主張其不具內部簽准及管理權限且無獨立收發文權限,然其前揭配合潤寅集團王音之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不因其是否實際上有無內部管理或收發文權限,而受影響。歐兆賢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照會不實及收受存證信函,對福懋公司不生效力。原判決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且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⑻原判決認定王憲璋前揭犯行,係綜合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而為綜合判斷,並非無補強證據可佐。而潤寅集團以虛偽之交易向銀行辦理融資或貸款,使銀行主觀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自屬陷於錯誤。王憲璋前揭接待銀行人員訪廠及代收文件等行為,均係配合潤寅集團王音之等人向銀行所施詐術行為之一部分,雖僅為部分行為之分擔,依前揭說明,仍應就王音之等人所為前揭對銀行詐欺取財行為共同負責。至於民事債權讓與是否生效等節,與刑事詐欺需判斷行為人施用詐術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不同,債權讓與如何、何時對債務人發生民事上債權讓與效力之問題,與判斷王憲璋是否施用詐術及銀行有無陷於錯誤無關。卷查,附表甲編號1680之相關文件係106年2月8日由臺灣企銀透過DHL郵寄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王憲璋於同年2月9日收受,臺灣企銀於同年2月10日同意撥款38萬5,000美元。原判決亦說明:王憲璋配合潤寅集團,於「106年2月」至108年5月間以潤寅公司、潤琦公司與越南福懋同奈公司之虛偽交易,向臺灣企銀詐得附表甲編號1680至1758、1776至1838等款項,王憲璋應負之責任係自106年2月起等旨。原判決認定王憲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係106年2月起,並非虛偽交易內容提及之發票日期或文件內容甚明。至於柯鴻展、蘇金妮、王音之、林奕如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縱證人前後所言有部分不符,亦非全部不可採信,原審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卷內各項證據定其取捨。王憲璋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有關附表甲編號1680之詐欺銀行犯行,其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相關債權讓與通知,係屬無效,柯鴻展等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原判決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法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⑼原判決認定王博民有前揭關於星展銀行部分所示犯行,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29至232頁)。王博民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重行爭執犯罪事實,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⑽姜祖明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王音之等人係利用姜祖明對長久往來廠商之信賴,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與星展銀行人員會面。姜祖明107年11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潤寅公司係代為撰擬予大陸廠商NIKE之郵件,王音之交付姜祖明現金係繳交潤寅公司或潤琦公司延滯利息,星展銀行未履行風險管控,未詳加照會、查證,致貸款予潤寅公司,與姜祖明接待星展銀行人員無關。原判決逕為不利於姜祖明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就犯罪事實之有無重為爭執,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⑾有關新纖公司應收帳款等節,原判決說明:依證人蔡欣惠、簡宥榛及王音之之證詞,佐以元大銀行之函覆內容可知,本件元大銀行與潤寅集團間之貸款為「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的短期週轉金放款」,亦即王音之所稱之「類應收帳款」,且此種貸款之性質與「承購應收帳款」不同。本件雖非「承購應收帳款」,但依元大銀行覆函,是以借款人對買方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作為擔保及還款來源,授信條件之一即借款人對買方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須為真實交易衍生且「轉讓予元大銀行為擔保」,則王音之等人以虛偽交易債權為擔保而申貸,仍有使元大銀行因誤信為真而准為後續放貸情事之旨。而原判決事實欄貳、二、㈡㊄係記載「廠商窗口配合潤寅集團於銀行人員訪廠、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之信件及虛偽照會,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及「供銀行訪廠、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暨付款通知書(或Introductory Letter、Notification Letter、通知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雙掛號信)及照會」等行為態樣,係總則式概括之行文記載,雖較為簡略,但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指。至於有關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因個別共犯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盡相同,尚無法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李智剛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李智剛並未收受存證信函,且依照會電話內容,李智剛並無謊稱易京揚公司對新纖公司有應收帳款,易京揚公司及潤寅公司均已超額還款,李智剛與王音之等人無共同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逕為不利於李智剛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⑿有關姚旭隆明知潤寅集團與大宇公司並無以應收帳款方式支付貨款,竟接受王音之請託,與華南銀行人員見面及配合潤寅集團之說詞一節。原判決說明:依憑林許安證稱,其曾與經理周美淑一同前去大宇公司拜訪姚旭隆等情,佐以與其證詞內容相符之華南銀行105年8月30日訪談紀錄表上記載:「訪談對象:假撚事業部姚旭隆經理。訪談內容:⒈該公司為本行借戶潤琦實業、易京揚實業公司應收帳款承購之買方,故前往禮貌拜訪。⒉確認本行借戶潤琦實業、易京揚實業公司與該公司交易往來正常,應收帳款能準時匯入本行指定帳戶。⒊上述應收帳款帳期為發票日起150天。客戶需求:姚旭隆經理表示:目前與潤琦實業,易京揚實業公司與該公司交易往來正常,應收帳款將準時匯入本行指定帳戶」等語(見卷宗代碼對照表A6卷第471頁)。另參以姚旭隆自承:大宇公司都是貨到付款,沒有應收帳款等語;姚旭隆於偵查中供稱:華南銀行周姓經理,與1行員,曾至大宇公司做禮貌性拜會等情,是姚旭隆明知潤琦公司及易京揚公司對大宇公司並無應收帳款債權,竟於華南銀行人員前來大宇公司拜訪時,對華南銀行人員謊稱上情,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並進而同意繼續貸放款項,亦使大宇公司可能遭華南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姚旭隆主觀上確有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旨。足見華南銀行人員林許安及姚旭隆就華南銀行人員確曾前往大宇公司拜訪一節,供述一致,且姚旭隆於偵查中供稱:華南銀行周姓經理及1個行員,曾至大宇公司拜會,之後其接獲華南銀行人員照會電話時,「沒核對每筆發票,就回答交易正常」等語(見卷宗代碼對照表A30卷第313頁),堪認姚旭隆確有與華南銀行人員會面,並對華南銀行人員嗣後之電話照會為不實之回覆。至於王音之於華南銀行人員前往大宇公司拜會時是否陪同在場?王音之、姚旭隆就此節陳述時,距事發時已4年有餘,記憶有可能模糊。原判決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就王音之與姚旭隆之證詞為判斷、取捨,尚難認有違法之處。至於前揭華南銀行訪談紀錄表上客戶統一編號僅記載5碼,而非一般公司行號之8碼,此部分應屬誤植,亦不影響該訪談紀錄主要基本事實之記載內容,對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再者,原判決既已採取王音之、林奕如、林玉津等人所述不利於姚旭隆之證言,自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違法可言。姚旭隆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未配合收受存證信函、函文及配合潤寅集團說詞或為不實照會之行為。其既無犯罪動機,亦無得利,應非共同正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全憑己意,再就犯罪事實有無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⒀原判決認定劉永達及黃俊義接受王音之請託,由劉永達指示黃俊義配合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及擔任王道銀行照會窗口,黃俊義並於106年6月27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於107年5月23日、107年11月20日收受王道銀行之照會電子郵件,嗣劉永達並於108年2月22日與王道銀行人員見面及配合潤寅集團之說詞,使王道銀行陷於錯誤而為核貸,劉永達有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附表甲編號975至1025;黃俊義有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附表甲編號975至1013。至於黃俊義有關元大銀行部分所示犯行,原判決認定黃俊義係於103年7月29日及104年4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而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關於元大銀行部分,原判決並未認定劉永達係共犯,亦無認定劉永達自103年即指示黃俊義配合王道銀行核貸。再者,原判決係依據劉永達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王音之、陳璟鋒、邱瓊儀等人之證述,以及王音之與劉永達訊息內容截圖,為其主要依憑,因而認定劉永達於108年2月22日,親自與王道銀行人員見面及配合潤寅集團說詞,使王道銀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易京揚公司以虛偽之對中纖公司應收帳款為擔保而繼續貸予款項,至於王道銀行人員訪問中纖公司當天之相關細節,在場之人就整體過程之觀察未必全面及全然相同,縱就細節部分之供述有部分不確定或不全然一致,尚與常情無違,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又民事債權讓與是否生效,與刑事詐欺需判斷行為人施用詐術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不同,債權讓與如何、何時對債務人發生民事上債權讓與效力之問題,就刑事詐欺取財罪而言,則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施用詐術及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業已說明如前。此部分劉永達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王道銀行核貸程序有諸多違失,縱確有其事,亦無礙於劉永達前揭犯行之認定。劉永達此部分上訴意旨復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⒁原判決認定劉永達指示黃俊義配合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銀行照會,係有關潤寅集團向王道銀行申請核貸部分,與黃俊義個人於103年、104年間收受元大銀行存證信函部分,係不同犯罪事實。又民事債權讓與是否生效,與刑事詐欺需判斷行為人施用詐術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不同,債權讓與如何、何時對債務人發生民事上債權讓與效力之問題,就刑事詐欺取財罪而言,則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施用詐術及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業已說明如前。黃俊義上訴意旨指摘,王道銀行、元大銀行均違反規定核貸一節,縱係為真,亦均無礙於黃俊義前揭犯行之認定。此外,原判決說明:黃俊義上開所為,使王道銀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23日前撥款7億4,072萬290元(附表甲編號975至1013;均已清償),「並致『大宇公司』可能遭受『元大銀行』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經濟上之損害」等語(見原判決第77頁)。惟依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及理由說明,此係有關中纖公司之應收帳款,以及王道銀行受有損害。原判決就此行文顯然誤載,該誤載既不影響判決之本旨,非不得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不得逕指為違法。黃俊義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均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⒂蔡敏賢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事實有無之爭執,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⒃按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之洗錢手法,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洗錢行為本具特有之偽裝性及流動性,自不因不法所得混入非不法所得內,即推認該等款項非不法所得。原判決說明:依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6之金流圖顯示及潤寅公司所使用之備償專戶,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為潤寅集團以其資金佯以廠商名義所為之還款,王音之亦陳稱向銀行詐貸有借新還舊之情形,依前開金流圖已足以顯示楊宇晨提領之8萬1,300元,其中有8萬1,131元屬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認定南投不動產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楊宇晨仍於108年7月10日將南投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淑蕾指定之人,以抵銷其積欠羅淑蕾之2,000萬元債務,藉以收受不法利益2,000萬元,屬洗錢行為等旨。原判決另說明: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至銀行提領如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3、5、6所示共8萬3,038元現金之詐欺銀行犯罪所得,以此變更犯罪所得而流向不明,楊宇晨提款後將該等款項予以收受、持有(見原判決第478至482頁),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之旨。原判決另載敘:楊宇晨與王振賢主觀上知悉扣案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108年6月3日遭湮滅之潤寅集團文件及電腦,均係本件潤寅集團詐欺銀行罪之刑事證據而予湮滅(見原判決第443至444頁、第450至451頁) ,此部分湮滅及隱匿犯罪證據犯行,業經認定明確(見事實欄參),亦可推認楊宇晨與王振賢知悉108年6月3日自潤寅集團各公司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而有洗錢之犯罪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481頁)。衡諸,楊文虎、王音之已於108年4月間知悉潤寅集團資金週轉不靈,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將曝光,楊文虎、王音之於108年6月1日即搭機逃亡海外,楊宇晨與王振賢嗣亦有後續之湮滅及隱匿犯罪證據情事,原判決依前揭事證,認定楊宇晨與王振賢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楊宇晨、王振賢此部分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處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至於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前開說明,為釐清事實,且證據有調查可能時,自得調查證據。本件經原審調查附表丙、丁所示款項來源之相關匯款資料後,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而認定除附表丙編號1、6與洗錢犯行相關,其餘附表丙編號2、3、4、5部分(合計共600萬7,266元)則屬無法證明係犯罪所得,原判決乃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610至611頁、613頁),是原審之前開證據調查確已釐清事實,並非不利於黃呈熹。且原判決業已說明:公訴意旨認黃呈熹收受共1,262萬7,266元,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3款之洗錢罪嫌(如附表丙編號1至6所示),除前述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丙編號1、6所示部分)外,其餘部分不能認為黃呈熹犯洗錢罪,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見原判決第613頁)。就附表丙編號1、6所示犯行,漏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部分,雖有微疵,唯不影響判決結果。黃呈熹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審依職權向金融機構調取相關匯款資料,違反公平法院原則。且就部分被訴犯行漏未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⒅蕭炯桂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就有無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載明: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n,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是以,若律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款項為犯罪所得,而仍收受作為辯護報酬,仍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犯行。此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性質上是隔絕型構成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孤立、隔絕先前從事特定犯罪的行為人之不法來源財產,使其因為財產標的無法流通、使用,而降低從事特定犯罪的誘因,貫徹「犯罪不值得」的預防效果,就保護法益而言,一旦源自前置犯罪之財產都因被孤立、隔絕而降低前置犯罪的誘因,該前置犯罪之法益即受間接的保護。原判決說明:依憑王音之、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等人之證言,黃呈熹早於108年4、5月間就王音之等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知之甚詳,並與王音之等人計畫如何將本件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證據,予以湮滅。於108年10月7日,並在呈御事務所扣得相關之訴訟資料。是黃呈熹已於108年4、5月,就王文音等人以潤寅集團名義詐欺銀行獲取高額犯罪所得,明確知悉,則其於108年4月至6月間,2次收受以潤寅集團名義交付之款項共計662萬元,主觀上可得而知上開款項係源自他人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之不法所得,縱使該等款項係收受作為顧問費、律師費等報酬,依前揭說明,並無礙於其洗錢犯行之成立等旨。卷查,於108年4月間,楊文虎、王音之已知悉潤寅集團之資金週轉不靈,其等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將曝光,遂透過王振賢介紹結識呈御事務所主持律師黃呈熹,共同謀議於楊文虎、王音之逃亡海外後,後續在國內湮滅及隱匿犯罪證據事宜;108年5月間,王振賢及潤寅集團人員多次前往呈御事務所,與黃呈熹討論如何掩飾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108年6月1日楊文虎與王音之逃亡海外後,陸續為湮滅及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98至100頁),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是依本件具體情形,黃呈熹主觀上可得而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屬於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之不法所得,且其收受報酬之目的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被告辯護權。黃呈熹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為保障被告之辯護權,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應為限縮解釋,原判決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

㈥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倘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嗣於審理中繳交部分或全部犯罪所得,雖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則可作為量刑之考量。

⒈卷查:謝春發於108年12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詢問其對本件有無意見陳述時表示:我對我所做的跟星展銀行的每件事,因為金額很大我沒辦法作主,我都會請示我的主管黃明堂,跟他報告,黃明堂說沒問題,我才會跟銀行答覆,整個事情來說我是被冤枉的。嗣並稱:(臺企銀電話照會)這件事情黃明堂也知道,我有跟黃明堂報告臺企銀有電話來知會我們有向潤寅進貨的事情,問潤寅什麼時候有進貨一批,黃明堂就知道一下,但是沒講什麼,只有說電話中跟銀行回覆一下又沒事了,所以我就回覆銀行。嗣檢察官又問:對於本案有何補充意見時,謝春發陳稱: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我很冤枉,我在公司服務38年,要追求公司業績,疲於奔命,整天處理公司的事情已經精疲力竭,兢兢業業工作,對公司盡心盡力,「我沒有精神詐欺銀行,我沒這個意思」,我對公司鞠躬盡瘁,我是為了公司業務上需要,獲得穩定價格合理來源;檢察官並詢以:本案你是否認罪?謝春發表示:我再跟律師討論。而辯護人則陳稱:之所以會做照會,是受黃明堂指示,整個過程都有跟黃明堂報備,相信黃明堂都有審核過。2週內陳報是否認罪。(見卷宗代碼對照表A31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5頁),嗣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法官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你涉犯之罪名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答以:「我否認犯罪」。辯護人陳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是一樣的陳述」,「被告本人並無任何犯意,亦不知本案任何詐貸事宜」(見卷宗代碼對照表甲4卷第90頁)。是原判決認定謝春發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不合。謝春發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就星展銀行及臺灣企銀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

⒉原判決認定歐兆賢有與王音之等人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關係,論歐兆賢以共同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共4罪(即對土地銀行、星展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即對元大銀行、王道銀行部分),並依卷內資料,以歐兆賢於每年三節、平日,以及配合收受債權轉讓信函或存證信函時所收現金,估算其上開犯罪之所得共計273萬元。復於理由內敘明如何計算歐兆賢對上開6家銀行共同詐欺取財之期間合計為233個月,其中星展銀行、合庫銀行及臺灣企銀占69.5%,並以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93萬7,500元,占原判決認定其所犯6罪全部犯罪所得273萬元之比例為71%,逾前述之69.5%,因認歐兆賢就星展銀行、合庫銀行、臺灣企銀詐貸部分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均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3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是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就歐兆賢於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法定減刑事由之事實,詳加審認,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至於歐兆賢就元大銀行及王道銀行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無明文如繳交犯罪所得,亦可減輕其刑,此部分事關犯後態度,可作為量刑考量。歐兆賢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減輕其刑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犯,係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出於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而競合為一罪,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成立,必須出於一行為為必要。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說明:楊文海、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及王博民等人以事實欄貳、二所示之方式,使楊文虎及王音之等人得以上揭詐術致如事實欄貳、二所示各該銀行將其等之財物交付,分別在各該銀行核准之授信額度內,密集地申請動撥貸款,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係為達向同一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各該詐欺取財等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又楊文海、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及王博民等人上開所為,因詐欺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受害法益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而楊文海、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及王博民等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之情形。原判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楊文海、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及王博民等人以附表一編號十五、十

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所示各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於法尚屬無違。楊文海、黃明堂、謝春發、歐兆賢及王博民等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⒈陸敬瀛於原審聲請傳喚王音之、朱艷廷,以究明其有無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⒉陳姵伃於原審聲請傳喚王喬孍,以究明陳姵伃無共同詐欺銀行取財之不法意圖及傳喚王音之查明其證詞與張力方證詞不符之處;⒊黃明堂於原審聲請傳喚林奕如、王音之,用以究明黃明堂收受饋贈之方式、頻率及現金數額;⒋歐兆賢於原審聲請向星展銀行、臺灣企銀及合庫銀行函查受理申貸案件之相關徵信、審查、對保等流程及銀行照會之屬性;⒌王憲璋於原審聲請傳喚蔡天來證明王憲璋未向星展銀行傳遞錯誤訊息;⒍姜祖明聲請傳喚王音之、林奕如,以究明姜祖明是否成立共同詐欺,另傳喚證人許庭嘉、王美芳,以究明營業員與助理營業員如何處理潤寅公司延滯利息款項問題;⒎劉永達於原審聲請傳喚邱瓊儀、黃俊義、王音之以究明劉永達是否有共同詐欺王道銀行犯行;⒏黃俊義於原審聲請傳喚蔡來香、林柏年,以究明中纖公司是否曾開立應收帳款之還票款予元大銀行或曾電匯款項至相關帳戶。然原審已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陸敬瀛前開犯行之事證已明,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見原判決第414頁);王喬孍與陳姵伃任職期間不同,並未就陳姵伃在潤寅集團任職期間行為有所見聞,無傳喚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423頁);黃明堂收受饋贈之方式、頻率及現金數額之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見原判決第415頁);姜祖明前開犯行之事證已明,且縱傳喚證人許庭嘉、王美芳,其等陳述並不會影響王音之給付姜祖明現金原因之事實認定,無傳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417至418頁);劉永達前開犯行事證已明,並無再重覆傳喚邱瓊儀、黃俊義、王音之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見原判決第421頁);黃俊義有關元大銀行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並無再重喚蔡來香及林柏年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見原判決第422頁),且均於判決內加以敘明。另證人間之證詞,縱有不符之處,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判斷取捨,倘依卷內相關事證,認事證已明,非有就同一證人重覆傳喚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再依陳姵伃之聲請,傳喚王音之查明其證詞與張力方證詞不符之處,並無違法;歐兆賢已坦承就星展銀行、臺灣企銀及合庫銀行受害部分,有事實欄貳、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原審參佐卷內之其他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未贅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認與法有違;原判決依證人柯鴻展、王音之、蘇金妮之證詞及星展銀行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紀錄、王憲璋亦自承於星展銀行至越南福懋同奈公司拜訪時陪同在場等相關事證,而認王憲璋確有向星展銀行人員柯鴻展為原判決第46至47頁所示言語,致星展銀行陷於錯誤之事證明確,原判決未再傳喚蔡天來贅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就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陸敬瀛、陳姵伃、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姜祖明、劉永達及黃俊義等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依聲請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卷查:楊文海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合計7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已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難認有倘科以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衡諸,楊文海前揭犯行之被害銀行高達7家,依其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據以酌量減輕其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楊文海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其年齡、犯罪所生危害等節,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跉

㈩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執行刑之量定,亦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謝春發、歐兆賢、王博民、劉永達、黃俊義、黃呈熹等人之量刑,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何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犯罪之情節、手段、動機、分工角色、所生危害程度、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555至560頁)而為量刑;並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其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見原判決第560至561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逾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且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間,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各有差異,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謝春發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量刑及定執行刑較其他共犯重,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云云;歐兆賢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其量刑較潤寅集團員工重,輕重失衡,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云云;王博民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劉永達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其無不法所得,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黃俊義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其犯行所生危害輕微,與潤寅集團員工及其他情節相似共犯相比,量刑過重,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黃呈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收受如附表丙編號1、6款項,非無償獲利,情節輕微,易服勞役與王振賢相比較為不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依前揭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王振賢之犯罪情節及犯洗錢罪後否認犯行,未真誠悔過,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69頁),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王振賢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性格、有無再犯之虞、自發性改善更新等因素,未予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洵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即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合理估算犯罪所得,俾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之洗錢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⒈原判決認定黃明堂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包含匯款及現金共996萬元、黃明堂以其子黃聖哲名義收受557萬元及王音之當面饋贈之現金共計990萬元,合計犯罪所得為2,543萬元,其中王音之當面饋贈之現金,因時隔久遠,計算困難,原判決業依王音之、林奕如之供述,合理估算黃明堂與王音之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期間(97年6月至108年5月間),共收受990萬元(見原判決第586至587頁),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認定之,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證人蕭錦戎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幫王音之在水果禮盒塞現金給收件人,是否都會寫在筆記本裡頭?)不一定,因為我也不敢保證我都有寫,有時候漏掉我也不知道,因為那麼久的事情……」;「(問:如果有漏記的可能,那你不就會有墊款無法收回之風險嗎?)可能是他有先拿錢來,我就不用記了。」等語(見卷宗代碼對照表A28卷第310頁),是蕭錦戎之筆記本未完整記載於水果禮盒內置放現金之情形,自不能執扣案蕭錦戎之筆記本及蕭錦戎之證詞,即推認王音之送給黃明堂之水果禮盒內並無置放現金,而為黃明堂有利之認定。黃明堂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王音之送給黃明堂之水果禮盒內並無置放現金,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謝春發收受款項情形,業經潤寅集團人員記錄於文件資料上,並經查扣在案,該等收受款項均屬謝春發之犯罪所得,其中支票7張共計350萬元,另於104年7月23日及107年1月12日各收受現金50萬元,共計450萬元。謝春發坦承確有收受上開支票7紙共計350萬元及104年7月23日之現金50萬元,原判決則依憑王音之、林奕如之證詞及卷內「支付謝春發」便條紙「107.1.12.CASH$50萬元」之記載,認謝春發於107年1月12日亦有收受現金50萬元(見原判決第588至589頁)。至於王音之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12日我並沒有給謝春發現金50萬元等語,然其亦證稱:「(問:〈請求提示A23卷第472頁「支付謝春發」的便條紙〉是否有看過?)她寫的話,這應該是我有告訴她,但我頭腦裡已經忘記了。」、「(問:依照林奕如方才證述,她是依妳指示記錄這些東西,是否如此?)她講的話,應該是」、「(問:妳是否有不曾支出,但妳叫林奕如就這樣記錄的情形?)沒有。」、「(問:所以便條紙上若有記錄,都是有實際支出?)是,這也可以查得到。」等語(見卷宗代碼對照表甲24卷第281至282頁),足見王音之雖一時記憶不清,而否認曾於107年1月12日交付謝春發現金50萬元,嗣經檢察官於詰問時提示卷內「支付謝春發」的便條紙供其喚醒回憶,已能明確證述其於每次支付謝春發款項後,逐筆指示林奕如記錄等情。謝春發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敘明王音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未於107年1月12日交付謝春發50萬元現金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係對於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

⒊黃俊義犯罪所得部分,因時隔久遠,計算困難,原判決業依王音之供述,參佐黃俊義自103年7月至107年11月配合王音之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向銀行不實照會等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合理估算黃俊義於上開犯行期間,每年三節期間至少收受王音之交付現金,共計26萬元(每次2萬元,103年1次,104年至107年共12次),另收受債權轉讓通知書及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時至少收受王音之交付之現金6萬元(每次2萬元,共3次),合計犯罪所得共計32萬元。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認定之,依前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黃俊義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僅依王音之供述,而為錯誤估算,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⒋楊宇晨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說明: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所提領如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3、5、6所示特定犯罪所得共計8萬3,038元,屬犯洗錢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另事實欄肆三㈠所示之南投不動產(不包含坐落土地),為楊宇晨及王振賢、王音之犯洗錢罪所移轉處分之財物,其等人將南投不動產及坐落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供楊宇晨償還私人債務3,200萬元,上開土地部分之原始購買價金為1,200萬元,並非以潤寅集團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所購買,認楊宇晨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為2,000萬元(3,200萬元扣除1,200萬元),此2,000萬元不法利益即係楊宇晨先前為王音之所開立2,000萬元支票背書所負債務,已由執票人羅淑蕾將背書塗銷,均依法沒收(追徵),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認定之,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楊宇晨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請求是否成立,與刑事案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並不全然相同。且相關民事案件於各該案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舉證情形亦非全然一致,尚難僅以民事判決之認定,而為本件詐欺銀行取財犯行是否成立之依據。謝春發、歐兆賢、姜祖明、劉永達、黃俊義等人均提出其等涉訟之民事判決勝訴為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自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認陸敬瀛、沈珍芙關於幫助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之上訴;陳姵伃、楊文海、黃明堂、謝春發、王憲璋、姜祖明、李智剛、劉永達關於共同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之上訴;歐兆賢、王博民、姚旭隆、黃俊義關於共同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之上訴;蔡敏賢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之上訴;楊宇晨、王振賢、黃呈熹、蕭炯桂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定⒈陳姵伃、沈珍芙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均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陳姵伃共同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沈珍芙幫助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陳姵伃、沈珍芙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逕予駁回。⒉黃明堂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⑴⑵⑶⑷⑹⑺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規定處罰,詳如前述)及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⑸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劉永達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⒌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罪(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規定處罰),核屬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為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均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黃明堂、劉永達共同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前揭背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逕予駁回。

⒊謝春發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⑶⑺所示犯行;歐兆賢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⑶⑷⑸⑹⑺所示犯行;王憲璋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⑶⑸⑺所示犯行;王博民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⒈⑵⑶⑸⑹所示犯行;姜祖明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⒉所示犯行;李智剛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⒊所示犯行;姚旭隆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⒋⑴⑵⑶所示犯行;黃俊義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⒌⑴⑵所示犯行;蔡敏賢就事實欄貳、二㈢㊄⒎所示犯行,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為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均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謝春發、王憲璋、姜祖明、李智剛共同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歐兆賢、王博民、姚旭隆、黃俊義共同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蔡敏賢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謝春發、歐兆賢、王憲璋、王博民、姜祖明、李智剛、姚旭隆、黃俊義、蔡敏賢所犯前揭背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上訴理由無庸審酌,應逕予駁回。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王音之等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楊文海、楊宇晨、楊廖素端、林奕如等人沒收判決之部分,此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無須記載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本件陳姵伃、楊文海關於共同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歐兆賢關於共同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楊宇晨、王振賢關於洗錢罪等部分之上訴,既均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陳姵伃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楊文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諭知緩刑;歐兆賢、楊宇晨、王振賢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即均無從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貳、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及隱匿證據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認黃呈熹、楊宇晨、王振賢、蕭炯桂等人有事實欄參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黃呈熹、楊宇晨、王振賢、蕭炯桂等人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及隱匿證據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呈熹、楊宇晨、王振賢、蕭炯桂等人,猶對前揭湮滅及隱匿證據罪,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參、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28日以北檢邦冬109偵續467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15宗、光碟13片,函請本院 併案審理該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67號、109年度偵字第29003號被告陸敬瀛、吳靜宜2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有關陸敬瀛所犯幫助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已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關吳靜宜所犯共同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業經吳靜宜於112年1月16日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八第4021頁)而確定,本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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