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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淑玲何宇宸何啓榮

                   110年度訴字第 8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浩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告
陳竑賓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被告
高浩予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被告
陳博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被告
林冠旻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劉彥祖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江秋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徐明宏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被告
林登祥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58號、第26326號、109年度偵字第166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110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浩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竑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金項鍊壹條、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浩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陳博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林冠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伍仟元、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彥祖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秋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博涵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丙○○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為設局報復其友人吳明忠(綽號「紅中」),乃於不詳時地向張浩君(綽號「阿勇」)告知「其友人有在從事毒品販賣」等情,並各與張浩君、吳明忠相約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石崇義(綽號「石頭」)住處(下稱高城路住所)見面查看毒品。張浩君乃向不知情之羅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73號車輛)使用,並由乙○○(綽號小雞、雞丁)前去向羅仁志取得該車輛,再駕駛該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張浩君又連繫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綽號「凱文」、「林凱」)及林博涵一同前往高城路住所,並告知陳竑賓其等欲前往桃園,林冠旻另聯繫白牌計程車司機劉彥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171號車輛)搭載其及江秋鑫(綽號「小江、「江哥」」)前往高城路住所,途中林冠旻僅向劉彥祖、江秋鑫告知渠等欲向他人追討債務。於108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除陳竑賓外之其餘眾人陸續抵達高城路住所後,除劉彥祖外,眾人均進入該址與丙○○、吳明忠見面,經其等確知吳明忠有價值不斐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即先離開該址,並跟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7903號車輛)前往渠住處,張浩君則再次聯繫陳竑賓並告知「其等看了什麼毒品,及現於丙○○住處外」等情,陳竑賓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4792號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抵達丙○○住處與張浩君等人會合,經陳竑賓詢問丙○○、張浩君對方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丙○○旋向陳竑賓表示對方有大量毒品及現金,陳竑賓即表明要再去查看毒品,並要求丙○○帶路,丙○○遂聯繫詢問毒品持有人現在在何處,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乙○○均明知其等未有足夠金錢購買大量毒品,且其等前已在高城路住所查看過毒品,復欲再次前往查看毒品,即萌生行搶之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江秋鑫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丙○○可預見張浩君等人並無購買毒品之意,卻於深夜時分欲再次查看毒品之目的係在強盜毒品、財物,仍基於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由丙○○駕駛7903號車輛負責帶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陳宗祺住處(下稱建國路住所)尋找吳明忠,劉彥祖乃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6171號車輛搭載林冠旻、江秋鑫,由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輛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乙○○,陳竑賓則駕駛4792號貨車搭載「阿猴」,共10人、3台車輛一路跟隨丙○○所駕駛之7903號車輛。嗣其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後,除劉彥祖、丙○○、「阿猴」未進入該址外,即由陳竑賓徒手帶頭侵入該址住宅,並由林冠旻持辣椒噴霧器,由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乙○○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以及由張浩君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江秋鑫則徒手,共7人陸續緊隨陳竑賓侵入該址住宅,佯稱要找「明宏」索討債務,並大聲喝令在場之陳宗祺及渠配偶、子女(均未提起告訴,亦無證據證明陳宗祺子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吳明忠及朱詠琪等人蹲下,再由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乙○○持刀要脅陳宗祺等人不許動,以此方式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而江秋鑫目睹上情驚覺事態嚴重,旋即自建國路住所退出,站在該址隔壁之住宅門前,吳明忠因已遭人持刀壓制、剝奪行動自由,復遭林冠旻以辣椒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至使不能抗拒,陳竑賓旋出手強取吳明忠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復有人詢問吳明忠「背包在哪裡?」,吳明忠回答「在廚房」,陳竑賓與林冠旻旋將吳明忠押至該址廚房,經林冠旻取得放置在廚房之黑色背包內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確係何種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即先行取走現金1萬8,000元,另將前開毒品交予陳竑賓,張浩君則走向廚房確認事成,已得手財物。而朱詠琪遭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乙○○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認其態度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刀朝朱詠琪左肩、左手臂、左側身體及右小腿等身體部位揮砍,致朱詠琪手、腳、肩膀、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乙○○見朱詠琪躺於血泊中,遂陸續逃離現場,由陳竑賓駕駛4792號貨車搭載「阿猴」,以及由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輛、劉彥祖駕駛6171號車輛分別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江秋鑫與乙○○逃逸,林冠旻則在0073號車輛上僅將現金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即私自留取1萬8,000元)。而丙○○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見張浩君等人已陸續自建國路住所離開,為免其犯罪事跡敗露,乃佯裝係遭張浩君等人挾持帶路至建國路住所強盜財物之被害人,即駕駛7903號車輛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嗣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乙○○即於當晚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消費,並邀約劉彥祖、江秋鑫一同慶功。而張浩君等人就強盜所得之財物分贓方式,係由張浩君取得現金4萬5,000元,並以之支付在前開酒店消費之費用1萬5,000元、從中給付劉彥祖車資3,200元,剩餘3萬元則由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乙○○均分各取得5,000元;陳竑賓則獨吞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元),並變賣上開毒品獲得30萬元,從中獨佔15萬元,剩餘15萬元贓款再分予高浩予5萬元、陳博洋5萬元、林冠旻3萬元、林博涵2萬元。嗣經建國路住所鄰居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3分、29分報警,警員及救護人員旋即到場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在現場對身中數刀之朱詠琪包紮送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忠、朱詠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石崇義、羅仁志、A1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博涵之辯護人雖以證人石崇義、羅仁志、A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林博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6頁)。

㈡、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證人石崇義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傳喚其應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50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將該次審理期日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證人石崇義之戶籍地新竹縣○○市○地街000巷000弄00號,及其陳報之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地址,因不獲會晤證人石崇義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傳票於112年6月19日分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及高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證人石崇義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警拘提證人石崇義,亦未有所獲,暨證人石崇義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四第45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回證卷二第303、305、307頁)、本院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61頁、第139至147頁、第483至487頁、第489至493頁)及石崇義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111頁)在卷可考,顯見證人石崇義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復觀諸證人石崇義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丙○○及乙○○等人均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22日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石崇義(見本院卷四第182頁),並審酌證人石崇義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羅仁志於警詢時僅就「被告張浩君有無向其借用0073號車輛使用,及該車輛是由綽號「小雞」之人(按即被告乙○○)取走、歸還」,證人A1於警詢時則係就「被告丙○○從中聯繫綽號「紅中」之吳明忠與綽號「阿勇」之人(按即被告張浩君)至綽號「石頭」之人(按即石崇義)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按即高城路住所)見面,及渠等見面所為何事」等節所為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林博涵於本案中究竟係負責何事及其參與程度如何,且被告張浩君之辯護人、被告丙○○之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人羅仁志、A1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8、478、462頁),況公訴人與被告張浩君、林博涵、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羅仁志、A1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59、206、428、479、462頁),而證人羅仁志、A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明「被告張浩君有無向羅仁志借用0073號車輛使用」、「該車輛是否由被告乙○○取走及歸還」,及「被告丙○○有無聯繫被告張浩君、吳明忠在高城路住所見面,渠等見面所為何事」等節之必要性,是證人羅仁志、A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丙○○與乙○○於偵訊時之陳述,以及證人朱詠琪、吳明忠、陳宗祺與石崇義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丙○○與乙○○於偵訊時之陳述,以及證人朱詠琪、吳明忠、陳宗祺與石崇義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林冠旻、林博涵、丙○○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37至242頁、第426、478頁),然其等並未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一度爭執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並辯稱:被告乙○○於110年1月14日偵訊筆錄記載「……,到現場才說要交易,並且說有意外就用搶的」等語,係偵訊庭書記官錯誤記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2頁)。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複製被告乙○○於偵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並陳明:由辯護人聽取該次偵訊之錄音錄影檔案後,再陳報意見等語,本院即准予複製前開檔案,並將該檔案之光碟交予被告乙○○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嗣被告乙○○之辯護人於111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對於被告乙○○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且被告乙○○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22日本院審理中再具狀陳報:對於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4頁),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調查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時,亦供稱:沒有意見,檢察官並沒有用不當的方法讓我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9、430頁),是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林冠旻之辯護人固以同案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及江秋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37至242頁),被告林博涵之辯護人雖空泛爭執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以及被告丙○○之辯護人縱亦爭執所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均係被告林冠旻、林博涵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然查:

㈠、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林冠旻、林博涵、丙○○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林冠旻、林博涵、丙○○及其等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236頁、第510至511頁、第374至375頁),而證人張浩君、陳竑賓及陳博洋就上述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證人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未以同案被告高浩予、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丙○○、乙○○,與證人朱詠琪、吳明忠、陳宗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林巧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呂學儀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林冠旻、林博涵及丙○○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自無須贅述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①被告林冠旻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及江秋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37至242頁),以及②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外,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張浩君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被告陳竑賓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147、258、404頁)、被告高浩予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卷四第71頁)、被告陳博洋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29至230頁、第415頁)、被告林冠旻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37至242頁)、被告劉彥祖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210至213頁)、被告江秋鑫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496頁)、被告丙○○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478頁),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一第4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此外,公訴人、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丙○○、乙○○與其等辯護人(見本院卷四第183至197頁、第198至199頁、第239至419頁),以及被告高浩予與其辯護人(見本院卷四第534至578頁)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丙○○及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丙○○及乙○○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張浩君(見偵18558號卷三第5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5、290頁,本院卷四第427頁)、陳竑賓(見偵26326號卷第15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7、402頁,本院卷四第427頁)、陳博洋(見偵18558號卷二第57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第412至413頁)、江秋鑫(見偵1664號卷二第3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35、494頁,本院卷四第428頁)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林冠旻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四第428頁)坦認屬實,以及被告劉彥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本院卷四第428頁)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吳明忠(見他1132號卷三第152至153頁反面,偵18558號卷二第113頁及反面,偵18558號卷三第102頁及反面)、朱詠琪(他1132號卷三第162至163頁反面)及被害人陳宗祺(見他1132號卷三第169至170頁)於偵訊時指述綦詳,且與證人羅仁志、A1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8558號卷二第207頁,他1132號卷三第245頁及反面),以及證人石崇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1132號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大致相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予(見偵18558號卷一第242至246頁、偵18558號卷三第40至41頁反面、第63至65頁,本院卷三第512至519頁)、林博涵(見偵緝1679號卷第47至49頁、第143頁反面至14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63至565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他1132號卷三第183至184頁反面、他6372號卷第97頁及反面)、乙○○(見偵8903號卷第61至63頁反面)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23至25頁)、4792號貨車與6171號車輛及0073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132號卷一第4、8、12頁)、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路、建國路、新興路口與建國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11頁,他1132號卷一第37頁、第41頁及反面)、高城路住所內及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32至第36頁反面,偵18558號卷二第25至27頁)、建國路住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偵18558號卷二第31至36頁)、建國路住所之現場照片(見他1132號卷一第42至51頁)、被害人陳宗祺提出之其手繪建國路住所現場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68頁)、告訴人朱詠琪遭人砍傷後經到場救護人員在建國路住所急救包紮之照片(見偵1664號卷第289、291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及江秋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及江秋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高浩予、林博涵、丙○○及乙○○4人就上述事實,辯稱如下:

㈠、被告高浩予固坦認其經被告張浩君聯繫後,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有前往高城路住所,並與被告張浩君等人進入高城路住所,再與被告張浩君等人自該址離去,搭乘由被告張浩君駕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其即持刀與被告張浩君等人侵入該處,並要脅被害人陳宗祺等人不許動,另因認告訴人朱詠琪態度不佳,遂朝告訴人朱詠琪揮刀,致渠受有刀傷,嗣與被告張浩君等人從建國路住所離去,又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消費,且被告張浩君事後有分其現金,被告陳竑賓將渠在建國路住所取得之毒品變賣後,有將5萬元分予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會與張浩君等人一同前往建國路住所是為了幫張浩君他們討債,我是事後與張浩君等人去酒店消費時,他們才說去建國路住所是為了行搶他人財物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高浩予就同案被告等人有行搶毒品、現金及金項鍊等節均不知情云云,為其辯護。

㈡、被告林博涵固坦認其經被告張浩君聯繫後,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有前往高城路住所,並與被告張浩君等人進入高城路住所,再與被告張浩君等人自該址離去,搭乘由被告張浩君駕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其即持刀與被告張浩君等人侵入該處,並要脅被害人陳宗祺等人不許動,另因認告訴人朱詠琪態度不佳,遂朝告訴人朱詠琪揮刀,致渠受有刀傷,嗣與被告張浩君等人自建國路住所離去,又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消費,且被告陳竑賓將渠在建國路住所取得之毒品變賣後,有將2萬元分予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年紀小、不懂事,是陳博洋跟我說要去跟對方吵架,陳竑賓也跟我說是債務糾紛,要我拿著西瓜刀控制對方的行動自由,我就拿著西瓜刀進入建國路住所,並控制其中1名被害人的行動自由,我是事後才知道林冠旻、陳竑賓抱出來的東西是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博涵係為追討債務才於108年1月23日與同案被告等人一同前往建國路住所,且係事後才知道同案被告等人到該址之目的係為行搶他人財物云云,為其辯護。

㈢、被告丙○○固坦認其有與被告張浩君聯繫,並與被告張浩君、告訴人吳明忠相約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城路住所見面,嗣其有駕車帶被告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張浩君等人於108年1月23日來找我時,只有說他們要買毒品,並要求我帶他們去看毒品,不曾提過要去行搶別人財物的事情,之後陳博洋就上我的車,要脅我帶他們到賣毒品的地方,我不得已才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陳博洋就威脅我不要亂動,我看見他們有拿刀,才覺得不對勁,於是趕緊先用手機報警,再駕車前往派出所報案,我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他們去建國路住所是要行搶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

㈣、被告乙○○固坦認其於108年1月23日當天是穿黑白色外套,並有駕駛羅仁志持用之0073號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再與被告張浩君等人前往高城路住所,並進入該址,復與被告張浩君等人自該址離去,搭乘由被告張浩君所駕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其即持刀與被告張浩君等人侵入該處,嗣與被告張浩君等人從建國路住所離去,又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羅仁志要我把車子開去給張浩君,並幫張浩君追討債務,我不知道張浩君等人要去行搶,我一路上沒有聽到張浩君等人有說要去行搶,我是在他們進去建國路住所的那一瞬間,我才知道他們是要行搶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係因被告張浩君向羅仁志借用0073號車輛,羅仁志即吩咐被告乙○○駕駛該車輛交予被告張浩君,且要顧好車,並要待到被告張浩君使用車輛完畢,將該車輛駛回渠住處,被告乙○○才會於108年1月23日與被告張浩君等人一同前往建國路住所,嗣被告乙○○與被告張浩君等人抵達前址後,係因被告張浩君要求被告乙○○帶刀防身,且被告乙○○僅認識被告張浩君1人,在場之其餘同案被告等人貌似凶神惡煞,又帶刀、帶槍,被告乙○○畏懼若未配合在場之人行動,恐遭在場之人對其不利,遂假意配合之,況被告乙○○進入前址屋內後,未發一語,不僅未傷害任何人,且未作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舉止,事後更未朋分任何利益,是被告乙○○對於被告張浩君等人至前址係為行搶他人財物並不知情,亦未有行為分擔云云,為其辯護。

㈤、經查:

1、上述被告高浩予、林博涵、丙○○及乙○○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高浩予(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四第580至581頁)、林博涵(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本院卷四第428頁)、丙○○(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7頁,本院卷三第375、511頁,本院卷四第195、438頁)及乙○○(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61頁,本院卷三第236頁、第561至562頁,本院卷四第427、430頁)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據告訴人吳明忠(見他1132號卷三第152至153頁反面,偵18558號卷二第113頁及反面,偵18558號卷三第102頁及反面)、朱詠琪(他1132號卷三第162至163頁反面)及被害人陳宗祺(見他1132號卷三第169至170頁)於偵訊時指述綦詳,且與證人羅仁志於警詢時(見偵18558號卷二第207頁)、石崇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1132號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至17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據同案被告張浩君(見偵18558號卷一第121至127頁,聲羈399號卷第20頁反面,偵18558號卷三第55頁反面至5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3至77頁、第157至175頁、第227至236頁)、陳竑賓(見偵26326號卷第151頁反面至15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17至436頁、第509頁)、陳博洋(見偵18558號卷二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98至319頁、第365至374頁)、林冠旻(見偵18558號卷二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本院卷三第552至562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及同案被告劉彥祖(見偵18558號卷二第122至124頁反面)、江秋鑫(見偵1664號卷第319頁反面至321頁)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此外,復有6171號車輛及0073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132號卷一第8、12頁)、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路、建國路、新興路口與建國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11頁,他1132號卷一第37頁、第41頁及反面)、高城路住所內及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32至第36頁反面,偵18558號卷二第25至27頁)、建國路住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偵18558號卷二第31至36頁)、被害人陳宗祺提出之其手繪建國路住所現場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68頁),及告訴人朱詠琪遭人砍傷後經到場救護人員在建國路住所急救包紮之照片(見偵1664號卷第289、291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吳明忠、朱詠琪與被害人陳宗祺分別具結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吳明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朱詠琪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在陳宗祺家(按即建國路住所)的廚房聽到前門有吵雜聲,我們走到客廳,旋即就被對方押住,他們有6至8人持刀壓制我,對方還用辣椒水噴我,讓我無法講話,對方看我有戴金項鍊,就直接出手拉扯,搶我項鍊之人有把項鍊收下,並叫我交出其他財物,我說我的背包放在廚房,他們2到3個人就押著我、陳宗祺到廚房,並搜刮財物,當時我的背包掛在廚房的椅子上,他們打開背包看到裡面有現金9萬3,000元,就將整個背包拿走,之後我到客廳就看到朱詠琪躺在血泊中,朱詠琪手臂、後背、腳都被砍,但我沒有看到朱詠琪怎麼被砍(見他1132號卷三第152頁及反面),對方進來時有拿開山刀、西瓜刀、辣椒水(見他1132號卷三第152頁反面),我完全不認識對方,只有在石崇義他家(按即高城路住所)見過對方1次,我只知道其中1個叫「阿勇」(按即被告張浩君),是丙○○特別介紹給石崇義認識的,且我在石崇義家的時候有拿錢出來,被對方看到(見他1132號卷三第153頁),對方進來陳宗祺家的時候,有說他們被丙○○騙30幾萬,要丙○○出來,要找丙○○(見他1132號卷三第153頁及反面),本案發生後我因為怕被對方報復而不敢講實話,事實上我是被搶72公克海洛英、70公克安非他命、9萬3,000元現金和1條價值快約7萬元的金項鍊(見偵18558號卷三第102頁及反面),我在入監前有打聽到本案是丙○○策畫的等語(見偵18558號卷三第102頁反面)。

⑵、告訴人朱詠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綽號「紅中」之吳明忠於108年1月24日在陳宗祺家找陳宗祺聊天,忽然有一群人衝進陳宗祺家,對方叫我們不要亂動,並問「明宏」有沒有來這邊,且說「明宏」欠他們錢,他們來是要錢,我們說不認識「明宏」,他們說不可能,就叫我蹲在電視前面不要亂動,對方有拿刀和類似槍的東西,對方就問我們身上有沒有錢,並一直問「紅中」背包在哪,「紅中」說在廚房,接著他們就把「紅中」、陳宗祺帶去後面廚房,後來有1個比較高的年輕人持刀在我面前晃,他就問我「紅中」錢放哪,又問「明宏」在哪,我說不認識「明宏」,另1個持刀的人對我說不要裝,要我講,我說不知道,比較高的那個年輕人就先砍我,接著另1個持刀的人也砍我,他們砍了我左手臂、左腳大腿、右小腿,後來他們帶「紅中」從廚房走出來,看到狀況不對就離開,我當時血流很多,有點昏(見他1132號卷三第162頁及反面),我事後瞭解好像是丙○○安排人來搶「紅中」等語(見他1132號卷三第163頁)。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陳宗祺家聊天,之後另個朋友叫「紅中」的人也剛好來找他,過沒多久就有3、4名不認識的人進來,後面又陸續來了2、3個人,他們就控制屋內的人,「紅中」、陳宗祺被帶去廚房,當時我蹲在地上,就有3個人拿刀砍我,我被砍了好幾刀,後來他們跑掉(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當時有3、4人手持開山刀、1人手持槍械,有個手持開山刀的男子說要找丙○○,說丙○○騙他30萬,可是丙○○並不在場,他們要我把丙○○叫出來,我說我不知道他在哪邊,有個人叫拿開山刀的人砍我左手,約砍3、4刀,在我倒地後,他們才離開(見本院卷二第438頁),我知道有3個人砍我(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因為我是蹲著,我總共被3個人砍了6、7刀,他們砍我身體左半邊、左肩膀、左上臂、左腳(見本院卷二第438頁),當時確實有人拿槍,但我沒有看清楚是怎樣的槍(見他1132號卷二第441頁),我被3個人砍傷後就被送去桃園醫院救治,之後我要回醫院拿診斷證明,就被警察抓了送去執行,所以沒有拿到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復經審判長詢以「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叫我蹲在電視前面不要亂動,他們有拿刀和類似槍的東西,他們接著叫『紅中』、陳宗祺去後面,……,他們問我們身上有沒有錢,也問『紅中』和陳宗祺有沒有錢,……,他們就一直問『紅中』背包在哪,紅中說在廚房,他們就把『紅中』帶去後面』,當時講的細節都是實話?」,仍證稱: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47頁)。

⑶、被害人陳宗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朱詠琪與「紅中」於108年1月23日晚間到我家找我聊天,朱詠琪比「紅中」先到我家,我看見外面5、6人持刀衝到我家,我關門也來不及,他們進來後,就問「明宏」在哪,我回答「明宏」是誰,你們找錯地方,沒這人,後面接著進來的人也說找「明宏」,並說「明宏」剛才騙了他們30萬,我說這裡沒這人,第1個進來的人就持刀抵住我脖子,他們衝進來,朱詠琪和「紅中」聽到聲音也到客廳,對方就持刀把朱詠琪和「紅中」壓制,有人問「紅中」「明宏」呢?「紅中」說不知道,此時對方有1個年輕人看到「紅中」有配戴1條金項鍊,就把金項鍊扯下,我看到他們搶金項鍊,就意會到這些人是來搶,後來他們問「紅中」背包在哪,「紅中」說在後面,他們就押「紅中」到後面拿東西,我看到對方從「紅中」的背包取出現金,接著我往客廳走,就看到朱詠琪坐在客廳地上,地上有一攤血,他們就陸續跑掉,我事後知道他們之前跟「紅中」有在石頭那(按即高城路住所)見過面,他們知道「紅中」的背包裡面有錢,對方是跟著「紅中」過來我家(他1132號卷三第169頁及反面),他們到我家找我,卻不搶我東西,只搶「紅中」的東西,且他們開始搶的時候,丙○○就跑去報案,他是想撇清關係才去報案(見他1132號卷三第170頁),我沒有看到搶毒品的經過,對方是在客廳時問吳明忠背包在哪裡,吳明忠說在後面,我到廚房看到的情形是有人手上已拿著有點重量的袋子,那個人打開吳明忠背包拿裡面的錢,吳明忠說這是他的錢,而那個袋子裡面的東西可能是毒品等語(見偵18558號卷三第14頁)。

⑷、是依告訴人吳明忠、朱詠琪及被害人陳宗祺上開證述,其等就:❶「108年1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間,有數人分別持刀、辣椒噴霧器及不明槍械衝入被害人陳宗祺住處,其等旋遭對方壓制並蹲下」、❷「對方進入該住所後,雖表示『明宏』欠渠等錢,渠等是要找『明宏』」、❸「但是是將告訴人吳明忠脖子上之金項鍊扯下並取走」、❹「且對方有詢問告訴人吳明忠『背包放在何處』,經告訴人吳明忠告知背包放在該住所廚房後,對方即將告訴人吳明忠押往廚房,並取走背包內之毒品及現金」、❺「對方持刀之人有揮刀砍傷告訴人朱詠琪,致告訴人朱詠琪受有多處刀傷,旋即逃離建國路住所」、❻「本案係由被告丙○○策畫」等節所述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23至25頁)、建國路住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偵18558號卷二第31至36頁)、建國路住所之現場照片(見他1132號卷一第42至51頁)、被害人陳宗祺提出之其手繪建國路住所現場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68頁),及告訴人朱詠琪遭人砍傷後經到場救護人員在建國路住所急救包紮之照片(見偵1664號卷第289、291頁)等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吳明忠、朱詠琪及被害人陳宗祺上開證述之情節,堪信屬實。

3、被告丙○○、劉彥祖、江秋鑫本案所為,及被告高浩予、林博涵、乙○○與同案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林冠旻間之分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君歷次具結證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有與高浩予、陳博洋、丙○○、林冠旻及林博涵等人去高城路住所,當時大家都沒有錢(見偵18558號卷一第121頁,偵18558號卷三第56頁及反面),我從臺北市士林區出發前有跟陳竑賓講要去桃園找丙○○,並向陳竑賓報地址,陳竑賓說他會再跟我會合(見偵18558號卷三第56頁反面),那天我是跟人家借車開車去的(見偵18558號卷一第122頁),我是跟羅仁志借BMW廠牌的車(見偵18558號卷三第57頁),抵達石頭家(按即高城路住所)後,丙○○在該址2樓介紹綽號「石頭」之人是賣安非他命,還介紹1名老頭子是賣海洛因,我有問丙○○不是要先看咖啡包?他說咖啡包放在家裡,看我們要不要先試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該人的年紀大約60歲,他有拿毒品出來放在桌上(見偵18558號卷一第122頁,偵18558號卷三第56頁反面),我們離開高城路住所後,丙○○說要帶我們去對方家裡,在這中間有先去丙○○的住處,這時陳竑賓開著貨車載「阿猴」到丙○○家跟我們會合(見偵18558號卷一第123頁,偵18558號卷三第56頁反面),陳竑賓來跟我會合的途中,我在電話中有跟他說丙○○說反正有一定的量,感覺滿多的(見偵18558號卷三第57頁),當時我們預計要搶現金,但陳竑賓問丙○○等下要去的地點,那邊毒品數量有多少,我就知道他想要搶毒品(偵18558號卷三第55頁反面),丙○○先跟陳竑賓說他朋友那邊有安非他命也不錯,陳竑賓聽到有安非他命就追問數量有多少,丙○○說他朋友那邊有大量的安非他命,陳竑賓就叫丙○○帶路,因為陳竑賓當時很缺錢,我也沒帶現金,怎麼有辦法去購買毒品,所以我聽完陳竑賓與丙○○間的對話,就覺得他們應該已經起意行搶,也想說搶現金,順便搶毒品,對方也不敢報案(見偵18558號卷三第57頁及反面),在前往建國路住所前,只有陳竑賓說跟著他與丙○○,我們雖然沒有明說,但大家都知道陳竑賓想要幹嘛,當天持武器是想要威嚇對方,並沒有想要傷害對方的意思(見偵18558號卷三第57頁反面),丙○○知道我們要去行搶,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願意帶路,我們當時沒有逼他,我跟他還有說有笑(見偵18558號卷三第57頁反面),抵達建國路住所後,大家把車停在路邊,陳竑賓先衝進去,我進去時,有聽到陳竑賓叫囂「剩的東西在哪裡,交出來」,也有看到有人被砍,我跟林冠旻去廚房,林冠旻打開放在廚房的背包後,把裡面的一疊現金拿出來給我,我從廚房出來後,我就問是誰把人砍的這麼嚴重,之後大家開始上車逃逸(見偵18558號卷三第57頁反面),「小江」(按即江秋鑫)有進去建國路住所(見偵18558號卷三第58頁),當時我有手持1把道具槍,林冠旻拿辣椒槍(見偵18558號卷一第123頁),陳博洋有帶刀(見偵18558號卷一第124頁),我離開時,我開的那台車有載林冠旻,我有叫他數錢,我們是拿走7萬5,000元,事後回到陳竑賓住處,大家有把搶的東西拿出來,陳竑賓有把安非他命500公克、海洛因磚1塊,及散裝的海洛因20包至30包拿出來(見偵18558號卷三第58頁),我們在當晚就去酒店消費花了1萬5,000元,我拿了3萬元,剩下的3萬元給陳博洋拿去分給其他人,我有給劉彥祖3,200元車資要他載我回臺中(見偵18558號卷三第58頁),劉彥祖有跟我們去慶功(見偵18558號卷三第58頁),而陳竑賓賣掉毒品後,錢有分給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等語(見偵18558號卷三第58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有到高城路住所,我當時是開跟羅仁志借的外觀白色、BMW廠牌的車輛前往,是乙○○將0073號車輛開到士林給我,乙○○有坐在0073號車輛內(見本院卷三第65至67頁),是丙○○先聯絡我,問我們有沒有興趣去試貨,我就跟其他人說丙○○有好康要報給我們知道(見本院卷三第68頁),丙○○介紹我們去看毒品(見本院卷三第234頁),與丙○○碰面後,他帶我們過去高城路住所,我、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江秋鑫、林博涵及丙○○都有進去高城路住所,我會對江秋鑫有印象,是因為對方請我們試用毒品,江秋鑫有試用,在高城路住所的時候,我們還沒有決定要行搶(見本院卷三第67、166頁),我們開車離開高城路住所後,丙○○請我們所有人跟他走,跟他先回到一個地方,那地方是丙○○家裡,我們是在路邊等丙○○(見本院卷三第68、69頁),陳竑賓一開始沒有跟我們到高城路住所,他是到丙○○家的路邊跟我們會合(見本院卷三第70頁),陳竑賓會來丙○○家路邊跟我們會合的原因,是我中途有打電話給陳竑賓,跟他說丙○○打來叫我去看毒品,我出發後,就有跟陳竑賓說看完怎麼樣,我再打給他,後來我從高城路住所離開後,就馬上打給陳竑賓告知他我們剛剛看了什麼毒品,現在在哪裡,陳竑賓叫我們在丙○○家那邊等他,等他到了再說(見本院卷三第70頁),等陳竑賓到丙○○家附近後,我印象中陳竑賓有問丙○○剛剛我們在高城路住所到底看了哪些毒品及數量,丙○○有跟陳竑賓說毒品的數量蠻大的,也有說毒品是安非他命,我們大家講著、講著就萌生搶意,大家都知道要去搶劫,有人問安非他命到底是誰的,丙○○有說出1個人名,但我現在不記得了,他就開車帶我們去建國路住所,我們開車跟在丙○○的車後面,一開始是丙○○開他自己的車,中途變成陳博洋開丙○○的車載丙○○去建國路住所(見本院卷三第70至72頁、第231頁),只有丙○○知道對方的毒品數量,而且陳竑賓身上也沒錢,不能買這麼大量金額的毒品,但陳竑賓要再去看1次毒品,所以我們大家都知道要去搶,當初的意思除了搶毒品外,也要搶錢,毒品跟錢都要搶(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我、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丙○○在丙○○家前有討論要去搶毒品,也都知道要去搶毒品(見本院卷三第77頁),丙○○說他朋友那邊有大量的安非他命,陳竑賓就叫他帶路,因為陳竑賓當時很缺錢,當下我沒帶現金,我自己也缺錢,我們當場雖然沒有明說,但都知道是去搶,這邊的「我們」是指我、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冠旻(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在丙○○家外面當時有我、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都知道要去搶毒品,而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及乙○○也有跟我們在丙○○家外面聊天,我不知道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及乙○○有沒有跟我們一起討論要去搶毒品,我們就好像在聊天這樣子,就一時興起,但大家都知道等一下去就是要搶劫,只是沒有很明顯說等一下要怎麼分配、要怎麼搶,所以場面才會很混亂(見本院卷三第77頁),大家都有在問丙○○對方的毒品數量有多少,陳竑賓想要再去試安非他命,因而再去看1次毒品(見本院卷三第172頁),我們有參與本案的人都有在丙○○家門口,在聊天的過程中,其實就能聽出大家的行搶之意,我們雖然沒有討論等一下要怎麼搶、怎麼做,也沒有討論分工,但我們身上沒有錢去購買那些大量毒品,大家心知肚明就是要去搶劫(見本院卷三第164頁),而林博涵、乙○○也都知道我們沒有錢可以買毒品,且明明已經去高城路住所看過1次毒品,為何還要再去看第2次毒品,林博涵、乙○○是知道的心態(見本院卷三第174頁),之後大家就上車,並叫丙○○帶我們再去看1次毒品,他就帶我們去建國路住所,我們起意要到建國路住所搶的毒品,就是我們在高城路住所看到的毒品,因為我們在丙○○家門口問他要再去看毒品的話,是否要回到高城路住所,我記得丙○○有打電話去問毒品的持有人在哪裡,丙○○才跟我們說地點,我們才跟著他的車走(見本院卷三第72頁),抵達後,陳竑賓帶頭衝入對方住處,我們其他人也陸續衝進去,我進去後,就看到陳竑賓手上已經抱著1包東西,且大喊「剩下的東西在哪裡,都拿出來!」,也有看到該址客廳已經有1個人倒在血泊中,我走到廚房,看到有2個人蹲在廚房裡,當時是我跟林冠旻在廚房,林冠旻看到桌上有背包,他就打開背包看到裡面有現金,他就把現金拿起來放到他自己的口袋,之後我跟林冠旻就往客廳走,當時場面很亂,我進去時,有跟先跑出的人照到面,裡面的人是講他們先拿毒品走了,之後我們就上車離開,一上車林冠旻就點了7萬5,000元的現金給我,我事後聽說毒品是陳竑賓搶的,金項鍊也是陳竑賓扯的(見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第230至231頁),我印象中,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都有進去建國路住所內,乙○○也有進去建國路住所,我是拿道具槍、林冠旻拿辣椒槍,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都有拿刀(見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之後我、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及乙○○都有回到陳竑賓的租屋處,把搶到的東西拿出來,只有看到毒品、現金,毒品是交由陳竑賓保管,現金7萬5,000元是林冠旻在車上交給我的,之後大家一起去酒店消費,當天酒店花費的1萬5,000元由我支付,剩下的6萬元,我先拿走3萬元,剩餘3萬元則交由陳博洋分給大家,我另外給劉彥祖車資3、4千元,陳竑賓把毒品拿去賣掉,我聽陳博洋、高浩予、林冠旻說是陳竑賓扯走金項鍊(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第175頁),而陳竑賓賣掉毒品的錢,有分給他自己、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162頁)。

⑵、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博洋歷次具結證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上接到張浩君的電話,才跟林博涵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我是在桃園某處的路邊跟張浩君等人會合,由丙○○先帶我們到高城路1段(按即高城路住所),之後再去建國路住所,去建國路住所的人有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林博涵及綽號「阿猴」之人,還有劉彥祖、1個穿紅色外套叫「小江」的人(按即被告江秋鑫)、1個穿黑白色帽T的人(按即被告乙○○),我們沒有特別的分工,我上張浩君開的BMW車輛,坐在副駕駛座時,車上不知道是誰從後座遞了1把刀給我,他們說待會要去搶,當時車上還有高浩予、林博涵、還有穿黑白色帽T之人,進去建國路住所後,我就問「明宏」在不在,也對他們說不要動、蹲下,並由我、高浩予、林博涵及1個穿黑白帽T的男子持刀在客廳控制人,不要讓他們跑出去,但有1個男生往廚房跑,我們有人去追他,後來我就問朱詠琪東西在哪,對方知道我們來的目的,我因為朱詠琪回我的口氣很差,才會砍他,我朝他的左手臂砍1刀,高浩予則是砍朱詠琪的腳踝,我有看見林冠旻與陳竑賓進入廚房,陳竑賓帶走1公斤的安非他命、拳頭大小的海洛因,現金是林冠旻離開建國路住所時,他上車後拿在手上,林冠旻說現金是他叫對方從背包内拿出來,我不清楚確切金額,但應該有好幾萬元,我雖然有看到搶金項鍊的過程,但我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走,是之後聽陳竑賓車上載的「阿猴」說陳竑賓把那條項鍊拿去賣了,陳竑賓也將毒品拿去變賣獲得30萬元,他有分我5萬元,也有分高浩予5萬元、林冠旻3萬元、林博涵2萬元;陳竑賓當時缺錢,我也因為當時沒有錢,我聽到搶毒品,覺得可以賺1筆,而且對方也不會去報警;因為是由丙○○報情資給我們,由陳竑賓帶著我們走進建國路住所,我認為丙○○是本案主使者,丙○○跟陳竑賓主導等語(見偵18558號卷二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本案應該是丙○○先跟張浩君聯絡,我是於108年1月23日晚上接到張浩君的電話,他給我1個地址,請我到桃園,我當時跟林博涵在臺北,所以我們2人便一起搭乘計程車從臺北承德路南下至高城路住所,與張浩君、高浩予及林冠旻等人會合,這時候張浩君沒有跟我說到桃園要做什麼(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1頁、第318頁),陳竑賓也沒有先跟我們去高城路會合(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我到桃園與張浩君等人會合後,我自己當下知道大概要去行搶了,但是還不知道行搶的對象是誰、行搶的地點在哪裡,張浩君也還沒有很明確表示是要過去搶,還是要幹嘛,我是因為看到丙○○,加上先前丙○○有提供過另外1次行搶藥頭的情資給我們,所以我自己就大概知道要去行搶(見本院卷三第371至372頁),我一上張浩君駕駛的BMW後,車上有人遞1把刀給我,他們說待會要去搶(見本院卷三第370至371頁),我們前往建國路住所的路上,應該是張浩君有講到,我才會知道等一下要去搶劫,車上有張浩君、高浩予、林博涵(見本院卷三第304頁),因為我跟高浩予、林博涵同車,且車子空間就那麼一點大,我有聽到要去行搶的事情,我能確定同在車上的高浩予、林博涵也有聽到要去行搶的事情(見本院卷三第368頁),對被害人行搶毒品的情資是丙○○提供的(見本院卷三第316頁),丙○○知道我們到建國路住所是要行搶,他帶著我們一起過去現場及報路(見本院卷三第306頁),丙○○有用手指給我看被害人家是哪一戶,我們把車迴轉到被害人家的對面,我就跟張浩君說被害人家是哪一戶(見本院卷三第370頁),之後陳竑賓就往該處衝進去,並往後面廚房衝,我看到陳竑賓衝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我後面有跟著林博涵、高浩予,其他人也應該有進來,當時我手上有拿1把刀,我一進去,我正前方有2個人,我就拿刀指著他們,叫他們2個人蹲下,林博涵、高浩予站在我旁邊,跟著我一起控制這2個人,蹲著的其中1個人就站起來有動作,讓我感覺他要反擊,搶我的刀,我就拿刀砍他,他就倒地了(見本院卷三第308頁),我有看到陳竑賓從人家身上扯金項鍊(見本院卷三第311頁),也有看見林冠旻、陳竑賓進入客廳後方的廚房控制1名男子,並聽到陳竑賓大聲叫對方把東西交出來,之後看見陳竑賓用東西包著1大包東西,林冠旻隨後也走出來客廳,大家一看見陳竑賓抱著1大包東西,就意會到得手了,就趕緊離開,我後來知道陳竑賓手上抱的1大包東西是毒品,應該是海洛因、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三第310、313頁),我雖然有看到搶金項鍊的過程,但我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走,我是之後聽陳竑賓車上載的「阿猴」說陳竑賓把那條項鍊拿去賣了(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15頁),我沒有看到林冠旻搶現金的過程,但現金是林冠旻離開建國路住所時,他上車後拿在手上,林冠旻說現金是他叫對方從背包内拿出來,我不清楚確切金額,但應該有好幾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15頁、第373頁),穿黑白色外套的人也有去建國路住所(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林冠旻有拿1罐辣椒噴霧器(見本院卷三第372頁),我持刀進去建國路住所時,確實有問在場的人「明宏在不在」,會問「明宏在不在」只是1個說詞而已(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4頁),在建國路住所搶到的現金是張浩君分配給我,陳竑賓賣掉毒品後,他有分配賣掉毒品的錢給我(見本院卷三第365頁),陳竑賓將毒品拿去變賣後獲得30萬元,他有分我5萬元,也有分高浩予5萬元、林冠旻3萬元、林博涵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頁)。

⑶、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竑賓、林冠旻、高浩予、劉彥祖、江秋鑫、丙○○及乙○○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竑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張浩君用通訊軟體的通話功能聯繫我前往桃園會合,他有跟我說會合的地點,我是在108年1月23日晚間8、9點抵達桃園市八德區跟張浩君會合,那時候我只記得有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在場(見本院卷三第424至426頁),我們在行搶地點的對面時,張浩君有說要搶那一戶,是丙○○跟他說要搶藥頭的毒品(見偵26326號卷第151頁反面),在建國路住所前,因為我看見屋内的人好像要將鐵門關起來,我就趕快衝到該房子裡面,我是第1個進去,我有在客廳跟對方叫囂,並叫他們蹲下,後來陳博洋、高浩予、林博涵、林冠旻、江秋鑫、張浩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男子(按即被告乙○○,詳見偵26326號卷第117頁之被告陳竑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人分別持刀、辣椒搶等物陸續進入,然後我大聲說「明宏嘞!明宏嘞!明宏叫我們來的」,並叫他們全部蹲下,但他們不肯蹲下,陳博洋就說你是不會蹲?是不是?然後陳博洋1刀就從1個男的被害人左肩砍下去,林博涵隨後也跟著補上1刀,我就拉著另1個男的被害人脖子要押他蹲下,就順勢扯下他的金項鍊,後來林冠旻從該址廚房出來後,拿黑色背包給我,說東西你先拿著、先離開,我就拿著黑色背包出去,我打開一看裡面是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隨後我就拿著那包東西上車,我就和「阿猴」拿著那包東西回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B1我的租屋處(見偵26326號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432至433頁),當時進去建國路住所的人,應該八、九成都知道是要搶毒品,只是不確定到底有無毒品可以搶到等語(見偵26326號卷第153頁反面),復經審判長詢以「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案發地點是因為張浩君要去交易毒品,你也認為真的要去交易毒品(見本院卷三第436頁)』,但你在偵訊時則具結證稱:『在行搶地點外的對面,張浩君說要搶那戶,是明宏跟他有接洽,說要搶藥頭的毒品,當時我是聽旁人講,我也是下車後聽旁人講,接著我跟著進去屋裡,進去屋裡就叫他們蹲下,這是大家一起的行為』(見偵26326號卷第151頁反面),有何意見?」,即證稱:沒有意見,我在偵訊時的前開證述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9至51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丙○○跟張浩君聯絡,張浩君跟我說陪他去桃園看毒品,由劉彥祖開車到臺北市○○路0段00號後,我跟江秋鑫坐劉彥祖的車,跟著張浩君的0073號車輛一起去桃園,到了高城路住所後,我跟江秋鑫有進去該處,之後張浩君跟丙○○離開高城路住所後,就叫我們跟著丙○○開的車,再來就到建國路住所(見偵18558號卷二第10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44、555頁),抵達建國路住所後,只有我拿辣椒噴霧器,劉彥祖、江秋鑫都沒拿東西,我進去該址後,有看到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持刀正在砍朱詠琪,我朝建國路住所的廚房走去,裡面有個不知道是誰的男性以為我要對他不利,就有用手推我,並想要把我的手抓住,我就拿辣椒噴霧器噴對方的臉,對方被我噴之後就遮住了臉,我在現場看見陳竑賓拿1包東西,那東西是毒品,我自己則是拿現金(見偵18558號卷二第10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9頁,本院卷三第556至558頁),陳竑賓把搶來的毒品拿去變賣後,賣得的錢他只拿出30萬,我分到3萬元,陳博洋、高浩予各分到5萬,林博涵分到2萬,而劉彥祖只知道我們要去尋仇,他只有分到張浩君給他的車資等語(見偵18558號卷二第106頁反面至107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冠旻於108年1月23日用Line通訊軟體叫我的車(偵18558號卷二第122頁,偵26326號卷第71頁),我有去載綽號「江哥」的人(按即被告江秋鑫),之後林冠旻、江秋鑫有上去桃園某處的2樓(偵18558號卷二第123頁反面),之後有人叫我跟1台灰色的轎車到最後的地點(偵18558號卷二第123頁反面),我車停在最後地點的斜對面,他們下車有進屋,之後我看到有人跑出來,有人抱東西上貨車的駕駛座,後來林冠旻、陳博洋、林博涵、江秋鑫上我車,陳博洋叫我追丙○○的車,這時林博涵說他剛剛在裡面有砍人(見偵18558號卷二第124頁),抱東西上貨車的人是陳竑賓(見偵18558號卷二第124頁),我只能確定張浩君有拿到錢,但不知道是誰拿給張浩君,也只記得陳竑賓說要把毒品變賣換成現金再分人(見偵18558號卷二第124頁反面),張浩君在事情結束後,有給我3、4千元車資等語(見偵18558號卷二第122頁反面,偵26326號卷第71頁反面)。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秋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是林冠旻找我參與的,他一開始說要去討債,之後有到某處,上去他們說要試東西,我上去才知道是試毒品,後來又到建國路住所,林冠旻叫我跟他們進去抓人,我進去後他們都拿刀,覺得事情不對就先出來等語(見偵1664號卷二第319頁反面、第321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將0073號車輛開去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與張浩君3人會合,後來白色BMW車就由張浩君駕駛,我就坐後座(見偵8903號卷第61頁反面),張浩君於案發前,在車上有說有意外就用搶的(見偵8903號卷第63頁反面),我當時看到有人從建國路住所後面搜刮1袋東西出來,拿那袋東西的人上貨車離開,我們也跟著離開等語(見偵8903號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

⑥、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看到他們從建國路住所衝出來後,我車子就發動離開,他們後面有車追我,我繼續開,最後跑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18558號卷三第183頁反面)。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浩予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以「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去的路上張浩君就跟我們說要去黑吃黑搶毒品,就是這樣,在車上大家都知道』、『張浩君跟明宏講完就跟我們說要去搶明宏朋友,後來沒回士林就直接到石崇義家找明宏』,有無意見?」,即證稱:那個時候我好像是從丙○○他家走的時候,才知道要去搶毒品,是張浩君講的(見本院卷二第518頁),又證稱:後來是到丙○○家樓下,才突然變成說要去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8頁)。

⑧、此外,復有高城路住所內及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32至第36頁反面,偵18558號卷二第25至27頁)、建國路住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偵18558號卷二第31至36頁)及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路、建國路、新興路口與建國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11頁,他1132號卷一第37頁、第41頁及反面)在卷可佐。

4、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竑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丙○○有跟張浩君接洽,說要搶藥頭的毒品,是丙○○提供行搶毒品的情資(見偵26326號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本院卷三第509至510頁);張浩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丙○○知道我們要去行搶(見偵18558號卷三第57頁反面);陳博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丙○○知道我們到建國路住所是要行搶,是他提供行搶毒品的情資給我們(見偵18558號卷二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06、317頁),是被告丙○○為被告張浩君等人帶路前往建國路住所時,其對於被告張浩君等人前往該址之目的係「行搶」財物,知之甚詳。而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從事餐飲業,此據其陳明在卷(見他1132號卷一第31頁),足認被告丙○○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非愚鈍之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當被告張浩君等人聽其吐露告訴人吳明忠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訊息後,係要「行搶」財物,又見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乙○○、「阿猴」共10人,分別搭乘0073號車輛、6171號車輛及4792號貨車,共3台車,其仍於深夜時分為其等帶路前往建國路住所,顯非無從預見被告張浩君等人在「行搶」財物過程中,為順利取得財物「可能」以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舉止為強盜之行為。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我看到張浩君他們有7、8個人持刀進入建國路住所,張浩君他們有刀,又有槍等語(見他1132號卷一第32頁、第183頁反面,他6372號卷第51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77頁),足認被告丙○○已明知被告張浩君等人係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進入建國路住所欲強取告訴人吳明忠之財物;況進入建國路住所之人數高達7人,並各有持刀、槍等物,已如前述,則其對於被告張浩君等人進入建國路住所將實施強盜犯行,自難諉為不知。

5、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丙○○係先聯繫被告張浩君,並各與被告張浩君、告訴人吳明忠相約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城路住所見面查看毒品;被告張浩君乃向不知情之羅仁志借用0073號車輛使用,並由被告乙○○駕駛該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被告張浩君會合;被告張浩君又聯繫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及林博涵一同前往高城路住所,告知被告陳竑賓其等欲前往桃園,被告林冠旻另聯繫白牌計程車司機被告劉彥祖駕駛6171號車輛)搭載其及被告江秋鑫前往高城路住所,途中被告林冠旻僅向被告劉彥祖、江秋鑫告知渠等欲向他人追討債務。於108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除被告陳竑賓外之其餘眾人陸續抵達高城路住所後,除被告劉彥祖外,眾人均進入該址與被告丙○○、告訴人吳明忠見面後,被告張浩君等人再跟隨被告丙○○所駕駛7903號車輛前往渠住處,被告張浩君則再次聯繫被告陳竑賓並告知「其等看了什麼毒品,及現於被告丙○○住處外」等情,被告陳竑賓乃駕駛4792號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抵達被告丙○○住處與被告張浩君等人會合,經被告陳竑賓詢問被告丙○○、張浩君對方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被告丙○○旋向被告陳竑賓表示對方有大量毒品及現金,被告陳竑賓即表明要再去查看毒品,並要求被告丙○○帶路,被告丙○○遂聯繫詢問毒品持有人現在在何處,而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乙○○均明知其等未有足夠金錢購買大量毒品,且其等前已在高城路住所查看過毒品,復欲再次前往查看毒品,即萌生行搶之念,而被告丙○○可預見被告張浩君等人並無購買毒品之意,卻於深夜時分欲再次查看毒品之目的係在強盜毒品、財物,仍駕駛7903號車輛負責帶路前往建國路住所尋找告訴人吳明忠,被告劉彥祖則駕駛6171號車輛搭載被告林冠旻、江秋鑫,由被告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輛搭載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乙○○,被告陳竑賓則駕駛4792號貨車搭載「阿猴」,共10人、3台車輛一路跟隨被告丙○○所駕駛之7903號車輛。嗣其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後,除「阿猴」、被告劉彥祖、丙○○未進入該址外,即由被告陳竑賓徒手帶頭侵入該址住宅,並由被告林冠旻持辣椒噴霧器,由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乙○○各持不明刀械,以及由被告張浩君持不明槍械,被告江秋鑫則徒手,共7人陸續緊隨被告陳竑賓侵入該址住宅,佯稱要找「明宏」索討債務,並大聲喝令在場之被害人陳宗祺及渠配偶、子女、告訴人吳明忠及朱詠琪等人蹲下,再由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乙○○持刀要脅被害人陳宗祺等人不許動,告訴人吳明忠復遭林冠旻以辣椒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陳竑賓旋出手強取告訴人吳明忠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復有人詢問告訴人吳明忠「背包在哪裡?」,告訴人吳明忠回答「在廚房」,被告陳竑賓與林冠旻旋將告訴人吳明忠押至該址廚房,經被告林冠旻取得放置在廚房之黑色背包內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及現金9萬3,000元,另將前開毒品交予被告陳竑賓,被告張浩君則走向廚房確認事成,已得手財物。而告訴人朱詠琪遭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乙○○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被告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認其態度不佳,竟各持刀朝告訴人朱詠琪左肩、左手臂、左側身體及右小腿等身體部位揮砍,致告訴人朱詠琪手、腳、肩膀、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乙○○見告訴人朱詠琪躺於血泊中,遂陸續逃離現場,由被告陳竑賓駕駛4792號貨車搭載「阿猴」,以及由被告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輛、被告劉彥祖駕駛6171號車輛分別搭載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江秋鑫與乙○○逃逸,被告丙○○亦駕駛7903號車輛離開現場,堪以認定。

6、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張浩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被告丙○○確認行搶對象、地點,及持不明槍械侵入上開住宅;被告陳竑賓強盜告訴人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數量非微之毒品;被告林冠旻朝告訴人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乙○○負責持刀要脅、控制在場之人,剝奪被害人陳宗祺5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復另持刀砍傷告訴人朱詠琪,造成告訴人朱詠琪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事後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慶功、分贓,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高浩予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職業為文書工作;被告林博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雖尚未滿20歲、但其至紐西蘭就讀學業直至109年2月始返國;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從事外送員,此據被告高浩予、林博涵及乙○○均陳明在卷(見偵18558號卷一第141頁,偵緝1679號卷第47頁,偵8903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高浩予、林博涵及乙○○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非愚鈍之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等未有足夠金錢可購買大量毒品,卻與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丙○○及「阿猴」,共11人、4台車,並攜帶刀械等物,於108年1月24日凌晨時分,前往建國路住所再次查看毒品,且被告高浩予、林博涵及乙○○在進入該址前,在0073號車輛上業已知悉要「行搶」一事,抵達後,復由被告高浩予、林博涵、乙○○與被告陳博洋各持刀控制在建國路住所之人,於目睹被告林冠旻、陳竑賓在建國路住所搜刮財物,及告訴人朱詠琪遭砍傷,血流滿地後,更一同至酒店慶功、分贓,是被告高浩予、林博涵及乙○○對於其等前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強盜財物,自難諉為不知。稽此,被告高浩予、林博涵、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行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高浩予、林博涵及乙○○就前開2犯行間,與同案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及林冠旻,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足以認定。

㈥、被告高浩予、林博涵、丙○○、乙○○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高浩予、林博涵及乙○○部分:

⑴、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乙○○均明知其等未有足夠金錢可以購買大量毒品,卻在被告丙○○透漏對方有大量毒品及現金,且被告陳竑賓表明欲再次查看毒品後,即前往建國路住所尋找告訴人吳明忠,且被告高浩予、林博涵及乙○○在進入該址前,在0073號車輛上業已知悉要「行搶」一事,抵達後,旋由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乙○○各持刀控制在建國路住所內之人,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復由被告陳竑賓強取告訴人吳明忠配戴之金項鍊,由被告陳竑賓、林冠旻至該址廚房搜刮財物,而被告高浩予、林博涵及乙○○明知被告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乃係欲強盜財物,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況被告高浩予於偵訊時自承:我從丙○○他家離開的時候,張浩君在路上就跟我們說要去黑吃黑、搶毒品,在車上的大家都知道(見偵18558號卷三第63頁及反面),張浩君確實有講他認為對方不敢報案,才下手搶毒品(見偵18558號卷三第65頁),我有看到陳竑賓扯掉吳明忠脖子上的飾品(見偵18558號卷三第64頁反面),也有看見陳竑賓、林冠旻把吳明忠帶去廚房,好像是搜刮毒品,之後陳竑賓從廚房出來時,有拿1個黑色背包,也有看到林冠旻有拿錢(見偵18558號卷三第64頁及反面),陳竑賓把毒品賣了後,我有分到5萬元(見偵18558號卷三第64頁反面,偵聲385號卷第24頁),張浩君事後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偵18558號卷三第40頁反面、第64頁)。被告林博涵於偵訊時則自承:我有看見陳竑賓在客廳扯下對方的金項鍊(見偵緝1679號卷第145頁、第147頁反面),也有看見陳竑賓抱著東西,並說快走(見偵緝1679號卷第147頁反面),我後來有問那包是什麼,陳博洋說是毒品(見偵緝1679號卷第145頁),陳竑賓將毒品賣掉後,有分我2萬元等語(見偵緝1679號卷第145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亦自承:張浩君於案發前,在車上有說有意外就用搶的(見偵8903號卷第63頁反面),我當時看到有人從建國路住所後面搜刮1袋東西出來,拿那袋東西的人上貨車離開,我們也跟著離開等語(見偵8903號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益徵被告高浩予、林博涵及乙○○對於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林冠旻上開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知之甚詳。被告高浩予、林博涵及乙○○及其等辯護人空言否認其等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云云,均難採信。

2、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非僅將告訴人吳明忠持有大量毒品及財物之情資告知被告張浩君等人,且經確認告訴人吳明忠所在地點後,更駕車為被告張浩君等人帶路前往建國路住所,且其可預見被告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乃係欲強盜財物,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辯稱:我是遭張浩君等人違反我意願及限制我自由,我才會帶他們前往建國路住所,我跟張浩君等人抵達建國路住所後,他們叫我在車上不要亂動,後面的人叫我把手機給他,我看到他們持刀進入建國路住所後,因為我當時有2支手機,1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另1支的號碼忘記了,我有給他們1支手機,但我是用另1支手機報警,我跟警察說有人持刀要衝進別人家搶劫,請他們快過來,我是撥110,我有報名字,但沒留電話,後來看到他們從建國路住所衝出來,我車子就發動離開,他們後面有車追我,我繼續開最後跑到廣興派出所報案云云(見他1132號卷一第32、34頁,他1132號卷三第183頁反面,他6372號卷第51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77頁),且我在高城路住所的時候都有提醒石崇義,並叫「紅中」快走(見他1132號卷三第185頁),我還被張浩君他們搶走4萬8,000元云云(見他6372號卷第53頁)。然其經警員質以「你遭搶4萬8千元有無任何憑據?」,則答稱:沒有憑據等語(見他6372號卷第53頁反面),且證人石崇義於警詢時證稱:「(問:『阿勇』(按即被告張浩君)一行人前往你住家找丙○○時,『阿勇』有無違反丙○○意願或限制丙○○的自由?)没有,我感覺丙○○沒有被他們限制,如果有,丙○○應該會偷給我打暗號等語(見他1132號卷三第127頁反面)。並觀諸被告張浩君等人係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嗣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16分從建國路住所離開,此有建國路住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號卷三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偵18558號卷二第31至36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丙○○多次供稱:我是看到張浩君等人從建國路住所出來後,才駕車離開該處,他們開車在後面追我等語(見他1132號卷一第32、34頁,他1132號卷三第183頁反面,他6372號卷第51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77頁),果若被告丙○○有遭被告張浩君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自建國路住所前離開,然被告丙○○所駕駛之7903號車輛鑰匙既未遭人取走,此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他6372號卷第97頁反面),衡情其當可於被告張浩君等人進入建國路住所,已無任何人可脅迫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立即駕車逃離建國路住所,旋即前往警局報案,焉有可能仍在原地等待近10分鐘,待被告張浩君等人自建國路住所陸續出來後,始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理,此顯與常情相悖。

⑶、又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調被告丙○○之報案紀錄,經該分局函覆:有關本案之110報案紀錄,僅有2則,報案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等2市話,此有該分局函文(見本院卷四第21頁)在卷可參,並觀諸本案之110報案紀錄,其中一則報案電話為「0000000市話」、報案人姓名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報案時間為「2019/01/24/00:23」、報案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另一則報案電話則為「0000000市話」、報案人姓名為「陳太平」、報案時間為「2019/01/24/00:29」、報案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2紙(見本院卷四第23、25頁),顯見均非由被告丙○○或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報案至明。被告丙○○辯稱:我在駕車逃離建國路住所前,先用行動電話報警,報警後,見張浩君等人出來後,我就駕車離開云云(見他1132號卷一第32頁,他1132號卷三第183頁反面,他6372號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75頁),與上開報案紀錄不符,益徵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係子虛烏有,均不足採。

㈦、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高浩予、林博涵、乙○○及丙○○之認定:

1、被告張浩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度供稱:是我聯繫高浩予,並告知他要幫人贊聲(台語)跟去打架(見偵18558號卷一第27頁);丙○○於108年1月23日打給我是說他被人家欺負,請我去幫他出氣,我叫丙○○帶我們進入對方住處,確認要出氣的對象,丙○○叫我們跟著他走,他要帶我們去要人家漏氣的地方,他跟我說對方老老的,會坐在高城路住所2樓的某處,但丙○○沒有跟我說對方的名字或綽號,他所謂要給對方漏氣,就是打人家云云(見偵18558號卷一第12頁、16、17、25、29、122、126頁,他1132號卷一第121頁,聲羈399號卷第20頁反面);我於108年1月23日沒有跟乙○○說去建國路住所要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1頁),惟查:

⑴、本案係由被告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輛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乙○○前往建國路住所,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乙○○在持刀進入建國路住所前,業已知悉前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在強盜財物,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高浩予於偵訊時已自承:我從丙○○他家離開的時候,張浩君在路上就跟我們說要去黑吃黑、搶毒品,在車上的大家都知道(見偵18558號卷三第63頁及反面);被告乙○○於偵訊時亦自承:張浩君於案發前,在車上有說有意外就用搶的(見偵8903號卷第63頁反面)。

⑵、又被告張浩君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亦供稱:「(問:你於警詢及偵訊時一直重覆說當初是被告丙○○要找你們去給對方漏氣,所述是否實在?)那時候不是實話」(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顯見被告張浩君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前開證述乃係為迴護被告高浩予、丙○○、乙○○所為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高浩予、丙○○、乙○○之認定。

2、被告陳博洋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丙○○當天可能認為我們是來真的,他從高城路到建國路就一直繞路繞了好幾次(見偵18558號卷二第57頁反面),以及被告張浩君於偵訊時固具結證稱:丙○○帶我們前往建國路住所時,因為丙○○他開車慢又亂繞,在半路上就由陳博洋去開丙○○的車,丙○○應該是怕我們幹搶劫(見偵18558號卷三第57頁)。惟查,被告丙○○可預見被告張浩君等人並無購買毒品之意,卻於深夜時分欲再次查看毒品之目的係在強盜毒品、財物,仍基於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由其駕駛7903號車輛負責帶路前往建國路住所尋找吳明忠,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衡情被告丙○○為被告張浩君等人帶路前往建國路住所時,係由其1人駕駛7903號車輛,果若被告丙○○並無幫助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其當可駕車逕自開往警察機關以躲避被告張浩君等人,詎其仍為被告張浩君等人帶路抵達建國路住所,況被告丙○○駕車繞路之舉,究竟係出於其臨時改變心意,或有意營造其係遭被告張浩君等人挾持之被害人,或別有企圖,此均為被告丙○○主觀上之想法,甚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被告張浩君、陳博洋於偵訊時,雖均認被告丙○○開車繞路之舉可能係畏懼其等真的要至建國路住所行搶,無非係其等主觀上之憶測,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3、至於被告陳博洋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具結證稱:林博涵好像不知道等一下要去建國路住所行搶,我不知道林博涵知不知道要去行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6頁),然其旋又改稱:林博涵應該知道要去行搶(見本院卷三第316頁),顯見被告陳博洋係為迴護被告林博涵而為前開證述,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林博涵之認定。

4、而被告陳竑賓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證稱:張浩君跟我說等一下要跟丙○○的朋友交易毒品,叫我幫他試毒(見本院卷三第427頁),經檢察官質以「你於警詢時說張浩君用微信通訊軟體叫我到桃園跟他會合,說是要幫丙○○處理事情,張浩君雖然一開始是說要毒品交易,但我聽到是處理丙○○的事,就知道是要搶毒品,是否屬實?」,雖答稱:那是我個人認為,實際上不是要搶毒品,一開始張浩君是跟我講要交易毒品(見本院卷三第428頁),經檢察官再質以「你於警詢時有多次表示我聽到張浩君提到是幫丙○○,就知道要搶毒品,應該是行搶藥頭,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固答稱:當時是我個人認為(見本院卷三第428頁),然經審判長詢以「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案發地點是因為張浩君要去交易毒品,你也認為真的要去交易毒品(見本院卷三第436頁)』,但你在偵訊時則具結證稱:『在行搶地點外的對面,張浩君說要搶那戶,是明宏跟他有接洽,說要搶藥頭的毒品,當時我是聽旁人講,我也是下車後聽旁人講,接著我跟著進去屋裡,進去屋裡就叫他們蹲下,這是大家一起的行為』(見偵26326號卷第151頁反面),有何意見?」,即證稱:沒有意見,我在偵訊時的前開證述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9至510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張浩君找其至桃園之目的,係與被告丙○○之友人為毒品交易,並非要對藥頭行搶,顯係被告陳竑賓為自己推諉卸責及迴護被告張浩君、丙○○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高浩予、林博涵、丙○○、乙○○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浩予、林博涵、丙○○、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丙○○及乙○○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部分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惟其等所為之犯行僅係因刑法第330條係以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加重要件,修正內容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21條規定。又刑法第32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應依一班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第328條規定,附此敘明。

⑵、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及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固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而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及乙○○共同剝奪告訴人朱詠琪、吳明忠與被害人陳宗祺與其配偶、子女之行動自由,雖係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之,然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併予指明。

3、被告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

1、被告丙○○主觀上對於被告張浩君等人於108年1月24日深夜時分前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強盜告訴人吳明忠之財物,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惟被告丙○○僅係基於幫助意思,為被告張浩君等人提供告訴人吳明忠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種類之情資,並確認告訴人吳明忠行蹤,以及帶路前往告訴人吳明忠所在之建國路住所,僅係提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幫助犯。

2、被告劉彥祖係受被告林冠旻要求而搭載被告林冠旻、江秋鑫前往高城路住所、建國路住所,雖明知被告張浩君等人於108年1月24日深夜時分,在建國路住所所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其僅係基於幫助意思,駕車搭載被告林冠旻、江秋鑫前往建國路住所,待被告張浩君等人事成後復搭載渠等逃離現場,僅係提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幫助犯。

㈢、論罪部分

1、核被告張浩君、陳竑賓、林冠旻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以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核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核被告劉彥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核被告江秋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5、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6、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乙○○間,就本案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江秋鑫、林博涵及乙○○間,就本案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間,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江秋鑫、林博涵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告訴人朱詠琪、吳明忠及被害人陳宗祺與其配偶、子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之行動自由,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⑷、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乙○○上開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⑸、被告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及傷害犯行,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陳竑賓、陳博洋及林冠旻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竑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博洋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冠旻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竑賓、陳博洋、林冠旻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65、93頁、第109至110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陳竑賓、陳博洋、林冠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等之刑。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江秋鑫、林博涵及乙○○雖非法剝奪被害人陳宗祺子女之行動自由,惟衡情被害人陳宗祺為47歲之成年人(見偵1664號卷第101頁),其子女年齡並非全無可能係已滿18歲之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陳宗祺之子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自無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等之刑,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劉彥祖所為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丙○○所為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行為,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冠旻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之適用: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冠旻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35頁,第210、436頁,第78、581頁,第119至122頁、第436頁,第436、611頁),然本案告訴人吳明忠、朱詠琪,及被害人陳宗祺與渠配偶、子女在住宅內,於凌晨時分突遭被告張浩君等7人持刀、辣椒噴霧器及不明槍械闖入,並由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乙○○持刀控制告訴人吳明忠等人,復由被告林冠旻朝告訴人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至使告訴人吳明忠不能抗拒,再由被告陳竑賓、林冠旻搜刮告訴人吳明忠之財物以遂行強盜犯行,參以告訴人朱詠琪除遭剝奪行動自由,復無端遭被告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持刀砍傷,造成血流滿地,此有建國路住所之現場照片(見他1132號卷一第42至51頁)、告訴人朱詠琪遭人砍傷後經到場救護人員在建國路住所急救包紮之照片(見偵1664號卷第289、291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及同案被告無視法規範,任意強取他人財物,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難認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併予敘明。

㈥、科刑部分

1、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乙○○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乙○○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陳宗祺之住宅為強盜犯行,由被告張浩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被告丙○○確認行搶對象、地點,及持不明槍械侵入上開住宅;被告陳竑賓強盜告訴人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元)、數量非微之毒品,事後將之變賣獲得30萬元;被告林冠旻朝告訴人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乙○○負責持刀要脅、控制在場之人,剝奪被害人陳宗祺5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復另持刀砍傷告訴人朱詠琪,造成告訴人朱詠琪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是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乙○○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吳明忠財物損失甚鉅,而被告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所為之傷害犯行,亦造成告訴人朱詠琪所受傷害甚重,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復衡酌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冠旻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高浩予、林博涵就其等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坦認其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被告高浩予、林博涵及乙○○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堪認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尚有悔意,被告林冠旻並非全無悔意,被告高浩予、林博涵及乙○○則未見有何悔意,以及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及林博涵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朱詠琪達成調解,惟據告訴人朱詠琪具狀表示:張浩君有按期依照調解條件賠償3萬元,我願意原諒張浩君本案所為之犯行等語,被告林冠旻為履行本院調解條件已將3萬元現金賠償告訴人朱詠琪收訖無訛,然被告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至本院宣判前,均未見其等4人有如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告訴人朱詠琪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就妨害自由部分對被告張浩君撤回之刑事撤告狀(見本院卷四第525至526頁、第527至528頁),以及被告林冠旻提出告訴人朱詠琪收訖3萬元之和解書(見本院卷四第19頁)等證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乙○○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另審酌被告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傷害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就被告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所犯上開2犯行,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2、被告劉彥祖、江秋鑫部分:爰審酌被告江秋鑫與被告張浩君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剝奪在場之人行動自由,對於被害人陳宗祺等5人之身心戕害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而被告劉彥祖則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前往建國路住所,事成後復搭載同案被告逃離現場,幫助渠等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均屬不是。惟念被告劉彥祖、江秋鑫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量其等係受被告林冠旻要求始一同前往而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雖事後均有與被告張浩君等人前往酒店慶功,然皆無其他傷害在建國路住所內之人等行為,復兼衡被告劉彥祖、江秋鑫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丙○○部分: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可預見被告張浩君等人並無購買毒品之意,卻於深夜時分欲再次查看毒品之目的係在強盜毒品、財物,竟設局報復告訴人吳明忠,而為被告張浩君等人帶路前往該處,致告訴人吳明忠遭被告張浩君等人強盜金項鍊、毒品及現金等財物,損失甚重,被告丙○○所為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實屬不該、惡性非微。復衡酌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更佯裝係遭張浩君等人挾持帶路至建國路住所之被害人,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浩君等人強盜告訴人吳明忠共得手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元)、現金9萬3,000元,及經被告陳竑賓變賣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而獲得30萬元,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如下:

1、金項鍊1條部分:被告陳竑賓強盜獨得金項鍊1條,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吳明忠,此據其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咸屬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陳竑賓所犯結果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現金9萬3,000元部分:

⑴、被告張浩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林冠旻拿了9萬3,000元,他有先拿一些錢起來放到自己的口袋後,才給我7萬5,000元,我把7萬5,000元的其中1萬5,000元用在酒店消費請大家,剩餘6萬元的其中3萬元我給陳博洋,陳博洋將3萬分成6份,分給有參與本案的人,即林冠旻、高浩予、陳竑賓等人各拿到5,000元,剩餘3萬元是我自己的,我另外用搶到的現金給付劉彥祖3,200元的車資等語(見偵1664號卷一第101頁反面,偵18558號卷一第93、95頁,偵18558號卷三第58頁,本院卷一第256、292頁,本院卷三第73、76、175、560頁),並據被告林冠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建國路住所有拿走現金9萬多元,張浩君有再分錢給我(見本院卷三第558頁),被告高浩予於偵訊時供稱:林冠旻把錢給張浩君後,張浩君有給陳博洋1筆錢,陳博洋再分給大家(偵18558號卷三第64頁反面),被告陳博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場搶到的現金是張浩君分給我的(見本院卷三第365頁),被告陳竑賓於偵訊時供稱:其他人在案發現場搶到的錢,我有分到5,000元(見偵26326號卷第153頁),以及被告劉彥祖於偵訊時供稱:張浩君等人在分贓金錢時,張浩君僅有拿當日車資給我(見偵18558號卷二第第163頁反面、第164頁)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林冠旻於上開時地至該址廚房得手毒品及現金9萬3,000元後,旋將毒品交予被告陳竑賓,在0073號車輛上則僅將7萬5,000元交予被告張浩君,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冠旻在上開時地取得放置在廚房之毒品及現金9萬3,000元後,除將毒品交予被告陳竑賓外,其即取走現金1萬8,000元(計算式:9萬3,000元-7萬5,000元=1萬8,000元),堪以認定。

⑵、稽此,被告張浩君等人就現金9萬3,000元部分,係由被告林冠旻先自行留存1萬8,000元,再交付7萬5,000元予被告張浩君(計算式:9萬3,000元-1萬8,000元=7萬5,000元),被告張浩君則分得4萬1,8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萬元-3,200元=4萬1,800元),被告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乙○○各分得5,000元(計算式:3萬元÷6人=5,000元),咸屬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乙○○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劉彥祖係駕車搭載被告林冠旻、江秋鑫前往建國路住所,待被告張浩君等人強盜他人財物得手後,復搭載其等逃離現場,且被告張浩君係以其強盜所得之款項支付被告劉彥祖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之車資3,200元,是被告劉彥祖所得之該筆款項,仍屬其所為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竑賓變賣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而獲得之30萬元部分:

⑴、被告陳博洋於警詢時供稱:搶來的毒品安非他命,陳竑賓拿去銷售,賣得30萬元,我跟高浩予各分得5萬元,林冠旻分得3萬元,林博涵分得2萬元(見偵18558號卷二第10頁反面、第57、59頁,本院卷三第372頁),核與被告林冠旻於偵訊時供稱:陳竑賓搶來毒品有拿去變賣,賣得的錢是30萬,我分3萬,陳博洋跟高浩予各分5萬,林博涵分2萬(見偵18558號卷二第106頁反面),與被告高浩予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分到陳竑賓賣掉毒品的錢,是5萬元(偵18558號卷三第41頁、第64頁反面,偵聲385號卷第24頁,本院卷四第580至581頁),以及被告林博涵於警詢時供稱:陳竑賓變賣毒品後,我有分到2萬元(見偵緝1679號卷第95頁)等節一致。

⑵、是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各分得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而被告陳竑賓獨佔15萬元(計算式:1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5萬元),堪以認定,自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陳竑賓所犯結果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張浩君、林冠旻、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乙○○持以侵入住宅犯強盜犯行之不明槍械、辣椒噴霧器及不明刀械,雖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張浩君、林冠旻、陳博洋、林博涵、乙○○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刀鞘1個(見他1132號卷一第43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148頁),卷內並無事證佐證為本案被告何人所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丙○○及乙○○上開犯行無關,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02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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