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110年度訴字第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建緯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長彥律師
- 被告
- 胡西寶
- 選任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 被告
- 陳奕維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釗律師
- 被告
- 洪永全
- 選任辯護人
- 蕭仁杰律師
- 被告
- 楊凱宇
- 選任辯護人
- 游文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侯傑中律師
- 被告
- 陳旻鴻
- 選任辯護人
- 金學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觀民律師
- 被告
- 翁祥鈞
- 選任辯護人
- 張雅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被告
- 吳紹強
- 指定辯護人
- 劉君豪律師
- 被告
- 陳複坤
- 指定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號、110年度偵字第610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816號、110年度偵字第1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建緯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西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奕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永全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凱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陳旻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翁祥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吳紹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事實
一、余建緯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列管刀械手指虎1只,而非法持有之。
二、余建緯、胡西寶、翁祥鈞、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吳紹強、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力俊」之人(下稱「吳力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丁○○及乙○○係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得知丁○○及乙○○將於109年10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取得詐欺贓款,即由「吳力俊」事先提議以「黑吃黑」之方式強盜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並由「吳力俊」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成立對話群組(下稱微信群組),邀集余建緯、胡西寶、陳旻鴻、翁祥鈞、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吳紹強、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加入該微信群組,用該微信群組共同謀議強盜丁○○及乙○○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謀議既定,余建緯、胡西寶、陳旻鴻、翁祥鈞、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吳紹強及甲○○等人,及自稱「吳力俊」之人與其他不詳之人共10餘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建緯預先準備如附表編號2、3、5至10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後,余建緯、胡西寶、陳旻鴻、翁祥鈞、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吳紹強及甲○○先於109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上之模型店集合,吳紹強則駕駛不知情之吳木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外觀為銀色廂型車,下稱A車)搭載胡西寶、翁祥鈞、陳奕維、陳旻鴻、洪永全、楊凱宇,另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為黑色轎車,下稱B車)搭載余建緯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A、B兩車於109年10月9日下午某時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集合後,原先A車上之吳紹強下車改乘B車,A車則換由胡西寶駕駛繼續在火車站附近繞行等候B車,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B車上之余建緯、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依微信群組內之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上之吉野家餐廳前,見甫取得詐欺贓款之乙○○,即由余建緯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強押乙○○上B車,再以手銬銬住乙○○之雙手,並以膠帶矇上乙○○之眼晴,並持續毆打乙○○,對乙○○恫稱要說出收水上手丁○○的行蹤,不然會死的很慘,以此之方式使乙○○不能抗拒,並將乙○○隨身攜帶裝有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絡用手機(下稱工作機)及贓款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之背包得手,而微信群組指示余建緯則由B車下車改乘A車,余建緯上A車後另指示洪永全前去購買膠帶,吳紹強則依微信群組之指示,以乙○○之工作機佯裝乙○○持續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絡,因此得知丁○○的穿著特徵及下落,並知悉丁○○身上尚有詐欺贓款,旋由微信群組指示胡西寶駕駛A車,搭載余建緯、陳旻鴻、翁祥鈞、陳奕維、洪永全及楊凱宇等人返回中壢火車站附近,並於109年10月9日晚間7時33分許,見丁○○步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即推由余建緯、陳旻鴻、洪永全及翁祥鈞下車,強押丁○○上車,惟因丁○○不從,余建緯即持預藏之利刃彈簧刀刺傷丁○○之右大腿,丁○○因此無力抵抗,而遭強推上A車,在車內余建緯再以手銬銬住丁○○之雙手,且以膠帶矇上丁○○之眼晴,余建緯並持空氣短槍槍托毆打丁○○頭部,使丁○○受有右大腿穿刺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以此之方式使丁○○不能抗拒,並強盜丁○○隨身攜帶內裝有14萬9,000元(僅扣得10萬元)贓款之背包。嗣因胡西寶所駕駛之A車強押丁○○上車事跡敗露,為警方實施攔截圍捕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余建緯、胡西寶、陳旻鴻、翁祥鈞、陳奕維、洪永全及楊凱宇等7人,救出遭強押上車之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吳紹強、甲○○與其餘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在B車,因知悉上開余建緯等人所搭乘A車已遭警方圍捕後,依微信群組之指示,將乙○○載至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附近釋放。
三、案經丁○○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甲○○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上開追加起訴被告甲○○之犯行,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二、關於被告胡西寶、洪永全、陳旻鴻、翁祥鈞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有關下列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建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胡西寶之案件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西寶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三第255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胡西寶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洪永全之案件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永全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一第37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洪永全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翁祥鈞、吳紹強、證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旻鴻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旻鴻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二第27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陳旻鴻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吳紹強、證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吳木坤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翁祥鈞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翁祥鈞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三第429至43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翁祥鈞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㈤惟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等人各自於警詢中所陳述各節,自就其本身而言,屬於被告等之供述或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其自身參與經過所為警詢供述或自白各節,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經評價後認與事實相符部分,就上開各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認定,自得作為證據,尚不在證據排除之列,附此敘明。
三、按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奕維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紹強於偵訊時證稱:扣案刀槍為被告陳奕維所提供等語(詳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60頁),主張係屬證人吳紹強主觀臆測及個人意見,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一第309頁、卷五第66頁)。然證人吳紹強上開證述,係以自己案發時聽聞共同被告聊天之前後對話內容,本其親身見聞之直接觀察,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為證述,業據證人吳紹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號卷三第300頁),並非單純之臆測或個人意見,故證人吳紹強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其他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及其等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余建緯就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刀械犯行,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一第64至65頁、第255頁;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五第3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桃警保字第1090074379號函暨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一第55至61頁;偵字第30981號卷三第37至41頁),復有上開手指虎1只扣案可資佐證。是認前開被告余建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扣案之上開手指虎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查驗結果為:送鑑驗刀械1枝,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桃警保字第1090074379號函暨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三第37頁、第39頁),是被告余建緯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手指虎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有關被告余建緯、陳奕維、吳紹強、甲○○等人所涉加重強盜部分: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緯、陳奕維、吳紹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一第64頁、第84頁、第127頁、第255頁、第278頁、第307頁;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五第209頁、第373頁;本院訴字第774號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西寶、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永全、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二第139至142頁、第153至157頁、第161至165頁、第169至173頁、第177至180頁;偵字第30981號卷三第181至185頁;偵字第30981號卷四第39至43頁、第77至78頁、第83至86頁、第113至116頁、第109至113頁;本院聲羈字第542號卷第85至87頁、第113至115頁、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55頁、第161至163頁;本院偵聲字第536號卷第45至48頁、第83至87頁;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三第308至315頁、第315至323頁、第87至101頁;本院訴字第149號卷四第204至20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被害人乙○○所寫書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3日桃警鑑字第1090077249號槍彈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0月22日中警分保字第109006873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桃警保字第1090074379號函暨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暨工作紀錄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行車軌跡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06937號函暨被告陳旻鴻、翁祥鈞、楊凱宇、洪永全、余建緯等人之手機鑑識資料、手繪A車車輛內座位配置圖、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09801172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壢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9801224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0803006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一第55至61頁、第93至99頁、第145至151頁、第187至193頁、第229至235頁、第267至273頁;偵字第30981號卷二第11頁、第29至35頁、第39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8頁、第59至62頁、第65至86頁;偵字第30981號卷三第27頁、第29至34頁、第35頁、第37至41頁;偵字第30981號卷四第49頁、第51至61頁、第125至287頁;偵字第6102號卷第321頁;偵字第12700號卷第43至47頁、第49頁、50頁;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三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261至272頁、第391至392頁),另有扣案之彈簧刀1把、現金10萬元、空氣長槍2把、空氣短槍1把、空氣短槍子彈8顆、開山刀2把、短刀1把、彈簧刀2把、紅色膠帶1捲、透明膠帶1捲、摺疊小刀1把、手機7具可憑。是被告余建緯、陳奕維、吳紹強、甲○○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㈢就事實欄二所示有關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等人所涉加重強盜部分:
⒈訊據被告胡西寶、翁祥鈞固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陳旻鴻固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之犯行;被告洪永全、楊凱宇則否認全部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①被告胡西寶辯稱:被告余建緯找伊去幫忙討債,如果有討到錢就可以分錢,但伊沒有強盜告訴人丁○○,也沒有獲得任何財物云云(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三第250至251頁)。被告胡西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胡西寶坦承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在於被告胡西寶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中被告胡西寶只認識被告余建緯,其餘被告均不認識被告胡西寶,被告余建緯是對被告胡西寶稱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故被告胡西寶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聯絡,且被告胡西寶並未加入微信群組,自無從由微信群組內得知當日行動云云(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五第213至214頁)。
②被告洪永全辯稱:伊沒有加入微信群組,也不知道案發當天強盜作案規劃的細節,伊只是去三重找被告陳奕維聊天,臨時受到邀約才一起搭車到桃園,上車後伊就在睡覺,到桃園火車站附近時伊有去買膠帶,買完膠帶後又回車上睡覺,突然有人叫伊一起下車,伊下車後就看到被告余建緯、陳旻鴻扣著告訴人丁○○脖子,並把告訴人丁○○往車上推,伊沒有拿告訴人丁○○的錢,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丁○○,也沒有妨礙告訴人的自由云云(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一第138至139頁)。被告洪永全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洪永全於案發過程僅有中途下車購買膠帶及聽從被告余建緯之指示下車,但告訴人丁○○遭被告余建緯等人押上車時,被告並無一同參與,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洪永全事先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且被告洪永全於案發過程中沒有進行對告訴人丁○○為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另被告洪永全始終堅稱其前往案發現場前,並不知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況被告洪永全僅認識被告陳奕維,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且被告洪永全亦未微信群組,被告根本不可能於案發前與其他共同被告就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事後被告也沒有因本案犯罪事實而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故辯護人認為被告只是一隻誤入叢林的小白兔,並不是每一個有到現場的被告都一定會構成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畢竟每一個人當時主觀的心態並不一致,不能僅因案發時被告洪永全確實有在場,即輕易認定被告洪永全有構成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云云(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五第215至217頁)。
③被告楊凱宇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貼文去幫忙湊人數,有討到債就可以分錢,伊在車上就在睡覺,直到聽見有人喊救命才醒來云云(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二第255頁)。被告楊凱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楊凱宇與其他共同被告並不認識,亦不知悉被告余建緯等人打算黑吃黑取得贓款,被告楊凱宇並未下車,亦無參與傷害、以膠帶纏繞告訴人丁○○雙眼、以槍托敲告訴人丁○○頭部、取走贓款等行為,被告楊凱宇僅因急於賺錢養家,看到臉書有湊人數討債賺錢的機會,一時不察參與本案,但被告楊凱宇絕無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第227至229頁)。
④被告陳旻鴻辯稱:伊只知道要去幫忙討債,有討到債就可以分錢云云(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二第269至270頁)。被告陳旻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旻鴻雖有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但被告陳旻鴻僅認識共同被告甲○○、翁祥鈞,當天被告陳旻鴻會到現場,是共同被告甲○○告知說要到現場討債,並沒有提及黑吃黑,且共同被告甲○○答應如果有討到債可以分錢,所以被告陳旻鴻才會到現場,被告主觀犯意到現場是要討債,加重強盜顯然逾越被告的犯意聯絡之外,另於強押告訴人丁○○上車時,共同被告余建緯手持身上預藏的彈簧刀刺傷丁○○,被告陳旻鴻對此事先並不知情,也無犯意聯絡,依罪疑為輕原則,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旻鴻對於加重強盜、傷害有犯意聯絡云云(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五第217至218頁)。
⑤被告翁祥鈞辯稱:伊只知道要去幫忙討債,有討到債就可以分錢云云(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四第415至416頁)。被告翁祥鈞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翁祥鈞坦承起訴書所載有關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被告翁祥鈞僅認識被告陳旻鴻,也是因為被告陳旻鴻告知要追討債務才會一同搭車到案發現場被告翁祥鈞雖有加入微信群組,惟自數位還原資料中知悉,微信群組內發號司令者在進行命令指示時,會先標記(tag)相關人等讓群組內人員得知應負責事項,而被告(群組暱稱為熊熊)並未被標記,故被告在主觀上所認知範圍內僅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並沒有任何加重強盜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因此被告對於加重強盜部分予以否認,至於被告於告訴人丁○○被押上車時有下車之舉,僅因被告座位在廂型車第二排,下車較為方便,而無涉加重強盜云云(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五第218至219頁)。
⒉關於本案之犯罪經過:
①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跟丁○○是詐騙集團成員,伊是收水,丁○○是總收,伊的工作是依照指示去某地點收錢,但不是跟被害人收,收完以後把錢交給丁○○,每次交錢給丁○○的地點不固定。伊於109年10月9日下午有跟丁○○在吉野家碰面,後來有人透過微信群組指揮伊去吉野家的三樓男廁,拿15萬元,伊只要敲門喊150,對方就會把錢給伊,全程伊與對方都不會見到面,伊當天是背對對方拿到沒有外包裝的現金,伊拿到錢之後就跟丁○○講已經收到錢,因為丁○○是總收,但丁○○精神不濟沒辦法清點金額,伊只好幫丁○○去麥當勞去清點金額,點完金額無誤後伊就跟丁○○見面,把錢交給丁○○,隨後微信群組內下指示要伊去吉野家三樓廁所敲門喊259,廁所裡面的人就把25萬9千元給伊,伊領完這筆錢一出吉野家,就被好幾個人勾脖子,那些人聲稱他們是刑警,伊以為被警察抓,所以伊沒有求救,那些人把伊押上車後,是把伊押到後座中間,左右兩側都有人,伊身上的東西包括手機、包包都被拿走,剛剛領到的錢也被拿走,車上的人有將伊上手銬並且用膠帶貼伊的眼睛,那時伊就猜到應該是來拼錢的,在車上有人打伊頭部跟眼睛,伊還有聽到氣槍的聲音,車上的人還有拿氣槍抵住伊的腿,那些人一直要求伊把上手交出來,質問伊說不是還有另一個?另一個在哪裡?同時還有人拿刀刺伊,叫伊不要說謊,不然會很死很慘。因為伊一直被打所以意識不清,當時很害怕,全身都在發抖,只好講出丁○○是穿藍色衣服、穿夾腳拖的特徵,地點則是在網咖。隔沒多久伊聽到車上的人在講電話說已經押到丁○○,因為車子一直繞行中壢,伊在車上都有聽到車上的人在聊天跟指揮,伊也有聽到車上的人說本次行動有14人一起做事,分乘3部車,押伊的這台車是4人,押丁○○的那台車是7人廂型車,還有另一台3人的車,甚至車上的人知道押丁○○的車有被警察追,還找另一台3人的那台車去擋警察,後來因為他們問不出東西,過了大概1、2小時,車上的人就提到要把伊放下車,最後伊就被放在萬華車站等語(詳見偵字第30981卷三第181至185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紹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中伊只認識余建緯,案發當天伊與余建緯還有其他同案被告有先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上的一間玩具槍店集合,余建緯一開始是對伊說要前往處理債務糾紛,還有拉伊進入吳力俊成立的微信群組。當時伊是開伊爸爸的A車前往中壢,還有另一台由甲○○駕駛的B車也一起前往中壢,從玩具槍店要出發前往桃園中壢時,伊有余建緯有帶玩具槍上車,也有看到有人帶刀上車,帶上車的刀、槍都放在後車廂及座位間的腳踏墊上,伊猜想車上的刀槍應該是陳奕維帶的。前往中壢的途中伊有在群組內訊息看到吳力俊說要搶收水的錢,伊在想可能就是要搶詐騙集團的錢,所以就問余建緯說是不是要去搶詐騙集團的錢,到了中壢火車站時余建緯才回答說確實是要去搶收水的錢,是要去黑吃黑搶其他詐騙集團的錢,當時車上相當安靜,有人在看手機,也有人在群組中回復訊息,有在群組裡面的人都知道是要去搶詐騙集團的錢。抵達桃園中壢後,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馬路上伊有依群組指示下車,改搭另一台甲○○駕駛B車,這時A車改由胡西寶所駕駛,伊改搭上甲○○駕駛的車子後,乙○○已經被人押在車上,乙○○的雙眼被膠帶貼起來,手也被束帶綁起來,伊就拿乙○○的手機來佯裝車手與詐騙集團的上游聯絡,伊傳送訊息給詐騙集團上游,向上游說前已經拿到,讓上游失去戒心,用意是要操控丁○○出來,找到丁○○後,伊就跟群組回報丁○○的所在地點,這時余建緯等人所搭乘的車輛才會知道丁○○的所在地點等語(詳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47至51頁、第57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149號卷三第288至308頁;本院訴字卷第149號卷五第45至52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吳紹強有用微信打給伊,說有債務要幫忙收,伊就找陳旻鴻、翁祥鈞一起,同案被告中伊只認識吳紹強、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陳旻鴻、翁祥鈞也都有加入微信群組,案發當天伊開伊自己的黑色小客車到三重的遊戲店,到三重時伊看到吳紹強有開A車,後來伊與吳紹強就分別開車去桃園中壢,伊開的B車上都是坐不認識的人,翁祥鈞、陳旻鴻則是搭吳紹強開的車,陳旻鴻、翁祥鈞一開始都以為是要討債,是到了中壢火車站才知道要去搶車手的錢,到中壢後群組內有回報說乙○○人在吉野家,當時伊好奇為何知道車手會在桃園,群組裡面的人才回答說乙○○、丁○○是是車手4號、車手5號,車手3號是與乙○○、丁○○同在詐欺集團內的人,而車手1號、車手2號則是去騙被害人的錢,再把贓款交給車手3號,車手3號的工作是負責收錢並交錢給上手,車手3號將取得的詐欺贓款在吉野家交給乙○○後,就在微信群組內說出乙○○的位置,伊們才有辦法鎖定乙○○位置,這時坐在副駕駛座的余建緯就跟後座的人下車把乙○○拉上車,余建緯跟乙○○說伊們是分局的便衣,要乙○○配合交出身上的現金、手機,吳紹強搭上伊開的B車就開用乙○○的手機去聯絡丁○○,後來A車的人在群組内說他們被警察追,伊想說可能很快會被警察抓,所以伊就載吳紹強、乙○○還有2個不認識的人去台北萬華把乙○○放掉等語(詳見偵字第6816號卷第51至56頁)。
④由上開證人乙○○、吳紹強、甲○○之證述可知,本案強盜證人乙○○之過程,是由被告吳紹強、甲○○分別駕駛A車、B車先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模型店集合,夥同其餘同案被告,再駕車南下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透過與證人乙○○、丁○○同屬詐欺集團之人通風報信,告知被告甲○○、余建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關證人乙○○之所在位置後,由被告余建緯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吉野家餐廳前將甫取得詐欺贓款證人乙○○強押上B車,強盜證人乙○○身上尚未繳回上手之詐欺贓款與工作機,並由被告吳紹強透過工作機佯裝為乙○○持續與證人丁○○聯繫,以得知證人丁○○所在地點,並透過微信群組告知A車,A車上之人方知悉證人丁○○之行蹤進而對證人丁○○下手強盜等情,甚為明確。
⑤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去中壢火車站附近找乙○○,伊在走往吉野家的路上,突然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在馬路中間人勾住伊的脖子,並且用台語說「就是你,跟我走」,後來又出現好幾個不認識的人把伊抓起來,伊有反抗也有一直喊救命,伊有反問對方「你們是誰?」,對方只說「跟我走就對了」,並且露出腰間的槍給伊看,就把伊押進廂型車但是伊用手腳撐著車門不讓對方拖進車內,對方就往伊腳捅一刀,並把伊抬起來往車內丟,在車上除了駕駛座的人沒打伊,其他人都有用拳頭打伊,還有人拿不知道真槍還是假槍打伊的頭,打到伊全身都痛,後排的人有拉住伊的雙手,把伊眼睛用膠帶矇住,用手銬銬住伊雙手,並且把乙○○之前交給伊的收水的包裹搶走,後來行進間有聽到警笛聲,車上的人就喊要趕快把東西、手機丟掉,警察追捕過程中車子搖晃太大,所以伊就失去意識,最後伊有被救護車送往醫院,伊記得坐伊右邊的人有拿刀刺伊大腿,並說「信不信讓你回不了家」,坐伊左邊的人則是有幫伊包紮腿上的傷,事發後伊有跟乙○○聯絡,乙○○說他也被抓走還被打等語(詳見偵字第30981卷四第39至43頁)。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建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都是由吳力俊所招集,當時還有成立微信群組,讓伊把要一起去幫忙找丁○○討債的人加進群組,案發當時伊們有先在三重區的玩具模型店先集合,再分別搭乘A車、B車前往中壢火車站,在A車上的模型槍、刀子等武器都是由伊所準備,上車之後就放在後車廂及腳踏墊上,伊是搭乘甲○○所駕駛之B車前往中壢火車站,在火車站附近時,伊才自B車下車改搭乘A車去跟蹤丁○○,這時開A車的駕駛是胡西寶,吳紹強已經下車了,丁○○很好認,體型壯壯的,所以伊才會找多一點人手幫忙處理債務糾紛,在A車去押丁○○上車時,伊是A車這一組人的指揮者,認出丁○○後伊就喊下車,坐在副駕駛座及第二排的陳旻鴻、翁祥鈞、洪永全與伊一起下車去將丁○○押上車,但是丁○○一直喊救命及反抗不願意上車,伊只好用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捅丁○○一刀,丁○○才被伊們押上車,丁○○上車有被伊們用膠帶蒙住眼睛,用手銬銬住雙手,並且在丁○○包包取得一筆金錢,實際金額是多少伊不清楚,後來伊們這台車被警方追,情急之下伊就把車上很多東西都往車窗外面丟,好像丁○○的手機、包包及現金都被伊丟掉了,最後被警方扣到的10萬元是丁○○的錢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第29至63頁、第351至375頁;本院訴字第149號卷四第209至222頁)。
⑦另就證人丁○○係遭被告洪永全與被告余建緯、陳旻鴻、翁祥鈞強押上車乙情,除有被告洪永全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有隨同被告余建緯、陳旻鴻、翁祥鈞一起下車,並在證人丁○○上車後才上車等節(詳見偵字卷第30981號卷二第155頁;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一第140頁),另據被告陳旻鴻、翁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二第269頁;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三第415頁),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西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三第311頁),是證人丁○○確係由被告洪永全、余建緯、陳旻鴻、翁祥鈞強押上A車乙節,堪以認定。又證人丁○○遭被告余建緯等人押上A車時,警方獲報對A車進行追捕,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攔停A車,在A車上逮捕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等人,車內座椅及腳踏墊則發現如空氣長槍2枝、開山刀2把、膠帶2捲、空氣手槍1枝、伸縮刀1把、短刀1把,另警方救出證人丁○○時發現證人丁○○遭膠帶黏貼雙眼並受有傷害,經送往天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證人丁○○受有右大腿穿刺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一第55至61頁、第93至99頁;偵字第30981號卷二第11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8頁)。
⑧相互勾稽證人丁○○、余建緯上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照片,佐以前開證人乙○○、吳紹強、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紹強搭上B車後,證人乙○○因遭車上之人不斷毆打恐嚇,已經描述出證人丁○○之穿著特徵,被告吳紹強又以證人乙○○之工作機誘使證人丁○○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被告余建緯、洪永全、陳旻鴻、翁祥鈞透過微信群組得知證人丁○○之行蹤,隨即下車欲將證人丁○○押上A車,復因證人丁○○不斷負隅頑抗,以手腳抵住A車車門不願上車,被告余建緯則以預藏之彈簧刀刺傷證人丁○○右大腿,證人丁○○遭刺傷後被告余建緯始集合被告洪永全陳旻鴻、翁祥鈞等人之力,合力將證人丁○○強押上A車,證人丁○○遭押上車後除受到車上之人不斷毆打之外,雙眼遭膠帶蒙住、雙手遭手銬銬住,隨身包包內之財物亦遭車上之人強取,隨後因A車強擄證人丁○○太過張揚,警方獲報趕赴現場追逐A車,而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攔停A車,並當場逮捕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等人,警方復將受有傷害之證人丁○○送醫治療,證人乙○○所在之B車則因A車已經為警追緝,將證人乙○○載至臺北市萬華火車站等情,可以認定。
⑨又警方逮捕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等人後,將被告陳旻鴻、翁祥鈞之扣案手機進行手機鑑識,還原手機內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四第127至272頁),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摘錄部分內容如下:「他們剛出款了」、「第一次水要交了」、「目前交150」、「等等可能又要交水了」、「中壢區中正路22號」、「吉野家」、「等等天童我就給水注意廁所出來的人」、「上車才能扁」、「跟他下去然後強壓上車」、「可以殺他嗎」、「扣對方本機和靶機 切記不要砸,要控機」、「注意安全」、「就戰鬥位置」、「特徵能抱就抱一下」「押上車了」、「車上揍他」、「他現在還以為我們是警察」、「天童別打死他」、「剛好就好,別過頭了」、「不要表態說是來拼的」、「套他 怎麼來的」、「讓他以為是警察」、「不要互叫名字知道嗎」、「第一組在哪」、「把他眼睛蒙住喔」、「沒事的不要下車」、「別問知道水房嗎」、「問他錢等等要交給誰」、「目前22.4」、「麻煩一下,聽領導的指示」、「出來賺錢的以賺錢為主」、「網咖還有10萬」、「第二組戒備」、「小心」、「對方起疑了」、「第二組會合」、「上去了配刀」、「等等小胖去支援」、「中壢中正路18號」、「問出來了」、「把那網咖那個也刀走」、「網咖那個150張」、「裡面有沒有錢看一下」、「確定15萬」、「他說他有抽走一張」、「14萬9000」等節,有被告陳旻鴻、翁祥鈞之手機鑑識微信群組對話內容在卷可按(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四第127至272頁)。
⑩由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觀之,群組內不斷有人通報詐欺車手收水、交水之過程(即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過程),指示群組內之人可以上前強押詐欺車手上車、並詢問詐欺贓款要上交給何人(即押證人乙○○上B車、透過證人乙○○得知證人丁○○之穿著特徵、所在地點),在得知網咖還有詐欺車手身上還有詐欺贓款時、另指示群組內之人強押詐欺車手上車(即強押證人丁○○上A車),更提醒各組別之行動要謹慎小心,只需由部分人員下車擄人即可,以免引人注目,須聽從微信群組之指示行事,甚至會警示欲強押上車之車手已起疑心,攜帶刀具以求迅速押人上車等情,故自證人乙○○、丁○○、甲○○、吳紹強、余建緯前開證述與上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互核以觀,可徵本案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等人分乘A車、B車之原因,實為證人乙○○、丁○○所屬詐欺集團內有人策劃本件黑吃黑行動,意欲強盜證人乙○○、丁○○所收取交付之詐欺贓款,分工明確,計畫詳細,透過將交付詐欺贓款給證人乙○○之過程,得知詐欺贓款流向,再交由被告甲○○所駕駛之B車夥同其他共犯前往強押證人乙○○上車,強盜證人乙○○身上之詐欺贓款22萬4,000元,並透過證人乙○○知悉證人丁○○之穿著特徵,被告吳紹強並以證人乙○○所持用之工作機引誘證人丁○○自藏身處出面領取詐欺贓款,被告吳紹強將上開資訊回報微信群組後,微信群組旋即指示被告胡西寶駕駛之A車前往證人丁○○之所在地點,進而由被告余建緯、陳旻鴻、翁祥鈞、洪永全將證人丁○○強押上B車,強盜證人丁○○身上之詐欺贓款14萬9,000元(警方僅扣得10萬元,其餘款項遭被告余建緯丟棄,詳後述)等情,至為明確。
⒊被告余建緯等人對證人乙○○、丁○○分別所為本案強盜犯行,是先以B車強押證人乙○○上車並強盜財物,復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得知證人丁○○之行蹤後,透過微信群組居中聯繫,再由A車強押證人丁○○上車並強盜財物,認定如下:
①由上開證人丁○○、乙○○、吳紹強、甲○○、余建緯之證述相互勾稽以觀,關於被告余建緯與B車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如何強押證人乙○○上B車,以膠帶、手銬控制住證人乙○○後並強取財物,由被告吳紹強逼問出證人乙○○有關證人丁○○穿著特徵,並將該資訊回報微信群組,被告余建緯得知證人丁○○下落則指揮A車前往強押證人丁○○所在地,並由被告余建緯、翁祥鈞、洪永全、陳旻鴻等人下車強押證人丁○○上A車後並強索金錢等重要情節,渠等證述內容彼此互核相符,核與被告胡西寶、陳旻鴻、翁祥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吻,復有手機鑑識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應可採信。
②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可認被告余建緯以索討債務糾紛為由,分別聯繫被告吳紹強、甲○○、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有關各被告係由何人聯絡前來,詳如後述)到被告陳奕維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上模型店集結,再由被告吳紹強駕駛A車搭載被告胡西寶、胡西寶、翁祥鈞、陳奕維、陳旻鴻、洪永全、楊凱宇等人,另由被告甲○○駕駛B車搭載被告余建緯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A車、B車於109年10月9日下午某時行至中壢火車站附近集合後,透過與證人乙○○同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微信群組內告知證人乙○○之行動後,經由微信群組內其餘共犯之指示,再由被告甲○○駕駛之B車前往鎖定證人乙○○,並由被告余建緯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證人乙○○上B車,被告余建緯便自B車下車改搭乘A車,被告吳紹強則改乘上B車,在B車上逼問證人乙○○有關證人丁○○之所在地點、穿著特徵,並在證人乙○○不堪毆打、恐嚇而吐露證人丁○○之行蹤與外觀後,透過微信群組回報上開資訊,復同時以證人乙○○之手機不斷與證人丁○○以文字對話,誘使證人丁○○出面拿取詐欺贓款,此時被告余建緯得知證人丁○○之所在地點與穿著特徵後,在A車上指示被告陳旻鴻、洪永全、翁祥鈞一同下車將證人丁○○押上車,因證人丁○○抗拒不從,被告余建緯便以彈簧刀刺傷證人丁○○腿部,致證人丁○○受有右大腿穿刺傷1公分及頭皮撕裂傷約0.5公分等傷害,證人丁○○始遭強押上A車。而證人乙○○、丁○○在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後,雙手均遭束縛,雙眼俱遭遮蔽,渠等身上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則遭A車、B車上之人洗劫一空等情,應堪認定。
⒋證人乙○○、丁○○遭被告等人強擄上車時,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①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余建緯所攜帶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空氣長槍2枝、空氣短槍1枝,雖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空氣槍,以金屬彈丸試射後,均無殺傷力(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9.03焦耳、13.44焦耳、8.03焦耳,均未逾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之殺傷力定義)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三第29至34頁),然觀諸該等槍枝外表照片,堪認其外表與一般槍枝相異處甚微且可發射金屬彈丸,故該等槍枝本體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體積,如持以揮舞、敲擊人體,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另被告余建緯所攜帶之手指虎具有殺傷力,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而扣案之開山刀、彈簧刀、折疊刀等刀具,俱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持以揮舞、砍劈人體,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兇器。而被告余建緯等人以前開方式為強暴、脅迫行為業如上述,且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車上的人有將伊上手銬並且用膠帶貼伊的眼睛,在車上有人打伊頭部跟眼睛,伊還有聽到氣槍的聲音,車上的人還有拿氣槍抵住伊的腿,那些人一直要求伊把上手交出來,質問伊說不是還有另一個?另一個在哪裡?同時還有人拿刀刺伊,叫伊不要說謊,不然會很死很慘。因為伊一直被打所以意識不清,當時很害怕,全身都在發抖等語;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在車上除了駕駛座的人沒打伊,其他人都有用拳頭打伊,還有人拿不知道真槍還是假槍打伊的頭,打到伊全身都痛,後排的人有拉住伊的雙手,把伊眼睛用膠帶矇住,用手銬銬住伊雙手等語,均如前述。
③酌以證人乙○○、丁○○行走在公眾出入之商店、街道,突然遭被告等人毆打強押上車,上車後又受到被告等人不斷出言恫嚇、毆打,且遭被告等人所持之空氣槍毆打、脅迫,實已有暗示證人乙○○、丁○○如有任何反抗,將可能持該等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槍枝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脅迫之意,且證人丁○○在被強押上車時奮力抵抗之下場,卻是遭到被告余建緯以利刃刺傷大腿,則依證人乙○○、丁○○當時則手無寸鐵,受到上開強暴、脅迫,及武力相差懸殊,對方人數較多且不知對方是否有更多人在外等情形下,證人乙○○、丁○○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任由被告等人奪取財物外,別無其他選擇,是證人乙○○、丁○○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無疑。
⒌被告等人與證人乙○○、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基於強盜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①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領完錢一出吉野家,就被好幾個自稱是刑警的人勾脖子並押上車後,上車後伊身上的東西包括手機、包包、剛剛領的錢都被拿走,車上的人有將伊上手銬並且用膠帶貼伊的眼睛,那時伊就猜到應該是來拼錢的,車上的人不斷打伊且拿氣槍抵住伊的腿,一直要求伊把上手交出來,質問伊說不是還有另一個?另一個在哪裡?同時還有人拿刀刺伊,叫伊不要說謊,不然會很死很慘。因為伊一直被打所以只好講出丁○○是穿藍色衣服、穿夾腳拖的特徵,地點則是在網咖等語,已如前述。兼之被告甲○○已證稱案發當天原本以為是要去處理債務糾紛,加入群組後看到群組內訊息才知道是要去黑吃黑等語明確。如被告余建緯所辯與證人丁○○有債務糾紛屬實,證人乙○○豈會遭A車上之人以與債權債務毫不相干之:「上手交出來」為質問,更無需對證人乙○○聲稱係遭警方逮捕云云。被告余建緯與證人乙○○、丁○○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乙事,已有可疑。
③再者,被告余建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先前警詢、偵訊時筆錄所述並不詳細,偵查中伊所述因為有一哥綽號小力的朋友與丁○○一起做詐騙,後來因為詐騙被關,但卻沒從丁○○那裡拿到安家費,伊是要幫小力索討安家費,才會找丁○○處理債務糾紛,其實小力就是吳紹強等語(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四第210頁),然證人吳紹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綽號不是小力,也不認識乙○○、丁○○等語明確(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五第46頁、第49頁)。證人吳紹強既不認識證人乙○○、丁○○,綽號亦非小力,則證人吳紹強又如何能與不認識之證人丁○○共同為詐欺犯行,可見被告余建緯前開說法與證人吳紹強所述相互齟齬,是被告余建緯所稱本件強押證人乙○○、丁○○上車處理安家費事宜,實為臨訟虛構之詞。
④況且,被告余建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另證稱:「(檢察官問:依照你方才的陳述内容,所以你們在新北會合時就是要去做強盜詐欺集團的水錢的事情,是否如此?)證人余建緯答:我們這個不叫強盜,我們這個叫做為民除害,在座每個人誰不討厭詐欺。」等語明確(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三第35頁),復稽之微信群組內傳送之內容尚有「等等可能又要交水了」、「別問知道水房嗎」、「出來賺錢的以賺錢為主」等文字訊息,而被告吳紹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余建緯在到達中壢火車站時有說本次其實是要黑吃黑去搶詐欺集團車手之水錢等情,均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等人欲以強盜之方式不法強取證人乙○○、丁○○從事詐欺行為所得之財物,據此,被告等人明知其等對證人乙○○、丁○○無何債權關係存在,自無要求證人乙○○、丁○○支付財物之合法權源。是以,被告等人分別以B車、A車,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擄證人乙○○、丁○○上車後,至使證人乙○○、丁○○不能抗拒,復強取證人乙○○、丁○○所有之現金,當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
⑤被告胡西寶、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辯稱:伊以為是要去人討債,討到錢就可以分云云,顯係意圖脫免罪責之詞,以及渠等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足採信。
⒍被告等人所為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事由部分:
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余建緯所攜帶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空氣長槍2枝、空氣短槍1枝,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空氣槍,以金屬彈丸試射後,均無殺傷力(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9.03焦耳、13.44焦耳、8.03焦耳,均未逾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之殺傷力定義)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三第29至34頁),然觀諸該等槍枝外表照片,堪認其外表與一般槍枝相異處甚微且可發射金屬彈丸,故該等槍枝本體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體積,如持以揮舞、敲擊人體,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另被告余建緯所攜帶之手指虎具有殺傷力,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而扣案之開山刀、彈簧刀、折疊刀等刀具,俱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可認上開空氣槍、刀具、手指虎客觀上倘對人進行攻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據此,本件被告等人既使用附表所示之刀械、槍枝等兇器,實施本件犯行,自應成立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
⒎被告等人所為構成「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事由部分:
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就參與本案犯行之前因後果,各自供述如下:⓵被告胡西寶於偵訊中供以:同案被告當中伊只認識被告余建緯,案發前一天被告余建緯來找伊說在桃園有債務糾紛,叫伊一起去等語(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二第178頁)。⓶被告洪永全於偵訊中供以:同案被告當中伊只認識被告陳奕維,案發當天伊去找被告陳奕維聊天,之後A車開過來,車上的人搖下車窗問伊與被告陳奕維說人有欠他們錢,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去等語(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二第154至155頁)。⓷被告楊凱宇於偵訊中供以:伊不認識同案被告,伊是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貼文說跟他們出去要錢,可以分錢,伊想說在旁邊就有錢賺,沒想那麼多就去了等語(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二第140頁)。⓸被告陳旻鴻於偵訊中供以:案發前一天被告吳紹強問伊有錢賺要不要一起來,伊到了三重集合後,被告吳紹強才說有人欠他錢,到了中壢火車站後,被告余建緯開始發號施令,並說出證人丁○○是穿藍色短褲,被告胡西寶將A車停在附近,大家就在看有無符合的人等語(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二第170至171頁)。⓹被告翁祥鈞於偵訊中供以:案發前被告陳旻鴻來找我,然後伊們就去三重與其他人會合,後來上車後,開車的人有說要去中壢火車站收錢,並且說如果有收到錢可以分錢。之後到了中壢火車站附近,余建緯就說是藍色衣服的等語(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二第162頁)。
③綜參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等5人之上開供述可知,係由被告余建緯邀集被告胡西寶一同加入;被告陳奕維邀集被告洪永全一同加入;被告吳紹強邀集被告陳旻鴻一同加入;被告陳旻鴻邀集被告翁祥鈞一同加入,應屬明確。另本件犯行主要係由被告余建緯策劃,欲以黑吃黑方式強盜證人乙○○之財物,並藉由逼問證人乙○○以得知證人丁○○之下落,再強盜證人丁○○之財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與其餘同案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會合後,即共乘由被告吳紹強駕駛之A車南下桃園市中壢區,到達中壢火車站後被告吳紹強下車,改由被告胡西寶駕駛A車,此時被告余建緯透過微信群組得知證人丁○○之穿著特徵,便開始發號施令,被告胡西寶則將A車停放路旁,車上之人開始透過穿著特徵以尋找證人丁○○,找到證人丁○○後,則由被告余建緯、陳旻鴻、翁祥鈞、洪永全將證人丁○○強押上車後,被告胡西寶即駕車駛離現場,由此可見被告等人行動迅速敏捷,默契十足,未見任何遲疑,顯然其等早有共謀。依常情判斷,若非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均已知悉被告余建緯之強盜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被告余建緯豈可能放心讓其等加入?如此豈非讓無關之人發現自己即將所為之犯行,而增加自己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於知情被告余建緯之本案計畫後,猶應允一同前往並依其指示分工,由被告余建緯發號施令,被告洪永全、陳旻鴻、翁祥鈞則與被告余建緯負責一同押人上車,被告胡西寶負責駕車接應,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至為明顯。
④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在A車上抵達中壢火車站時,已清楚知悉被告余建緯欲強盜詐欺集團車手之贓款計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吳紹強在被告甲○○所駕駛B車逼問證人乙○○得出證人丁○○之行蹤,被告余建緯由微信群組得知被告吳紹強在B車上已透過逼問證人乙○○告以證人丁○○穿藍色衣著之外觀特徵,被告余建緯則指示被告胡西寶駕駛A車至路旁暫時停放,A車上之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則環顧四周找尋證人丁○○之行蹤後,再由被告余建緯、翁祥鈞、洪永全、陳旻鴻出面實行強盜犯行乙節,亦據被告余建緯、陳旻鴻、胡西寶、翁祥鈞供承明確,已見前述,足見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於事前對於強取證人丁○○財物一事已有謀議。故案發當天係由被告余建緯按其等分工內容提供證人丁○○之所在,並指示同在A車上之被告胡西寶將車輛暫停路旁、被告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則尋找證人丁○○之行蹤,使被告余建緯、翁祥鈞、洪永全、陳旻鴻得以遂行強盜犯行,是以,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其等均全程在場,而無任何脫離犯罪計劃之行為,且被告胡西寶、陳旻鴻、翁祥鈞、楊凱宇均知悉隨同被告余建緯下手強搶證人丁○○之財物,事後會有報酬可朋分乙情,足徵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確有共同強盜證人丁○○之意思,其等與被告余建緯、陳奕維、吳紹強、甲○○各自所為雖有不同,但本案無非係透過其等協力完成各自之分配工作,利用相互間之行為,達到強盜證人乙○○、丁○○財物之目的,且其等所為與本件強盜目的之實現俱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與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間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⑤綜上,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既然在中壢火車站即已知悉被告余建緯擬強押證人丁○○上車強盜金錢之事,且其等由被告余建緯與吳紹強、甲○○之群組交談內容,亦可得知被告余建緯向證人丁○○索討之「安家費」或「債務」云云並無任何合理依據,被告余建緯向證人丁○○索取錢財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等人上車時即可見被告余建緯所準備之空氣槍枝、刀械均散置在腳踏墊上,其等仍配合被告余建緯指令行事,各自負責部分行為,顯見其等與被告余建緯相互間之意思已有合致。從而,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就本件強盜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
⒏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十二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②被告陳旻鴻、翁祥鈞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旻鴻、翁祥鈞僅知悉為債務糾紛故聽從被告余建緯之指示下車押人,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被告胡西寶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胡西寶要去處理債務糾紛云云。而查,由證人乙○○、丁○○、吳紹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余建緯所搭乘被告甲○○駕駛之B車係先強押證人乙○○上B車,藉以得知被告丁○○之行蹤,並透過微信群組回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被告翁祥鈞、陳旻鴻之手機通訊軟體還原資料可知,被告翁祥鈞、陳旻鴻均在微信群組當中,在微信群組成員內對談時已知悉本案是要強搶詐欺集團車手之詐欺贓款(水錢),且被告余建緯在中壢火車站時有告知同在A車之人本次行動是要黑吃黑,並無債務糾紛,並指示被告胡西寶將A車停放路旁,以尋覓證人丁○○等情,均如前述,被告胡西寶在案發當時駕駛A車接應,被告陳旻鴻、翁祥鈞在案發當下則身在A車上隨時候命,依當時被告胡西寶、翁祥鈞、陳旻鴻所處位置、環境,其等對於被告余建緯指示要被告陳旻鴻、翁祥鈞、洪永全一同下車強押證人丁○○上車,被告翁祥鈞、陳旻鴻並無遲疑,過程流暢毫無拖延,顯見彼此對各自之行為早有認識,被告胡西寶、陳旻鴻、翁祥鈞並非置身事外,臨危受命之人,況被告余建緯係在眾目睽睽下持刀刺傷證人丁○○,並未刻意迴避被告胡西寶、陳旻鴻、翁祥鈞視線,更徵被告胡西寶、陳旻鴻、翁祥鈞就被告余建緯會以所攜帶利刃傷人之事,毫不避諱令被告胡西寶、陳旻鴻、翁祥鈞知悉,被告余建緯與被告胡西寶、陳旻鴻、翁祥鈞等人顯具有相當之信賴及群體關係,被告胡西寶、陳旻鴻、翁祥鈞辯稱對於被告余建緯欲強盜一事毫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③被告洪永全辯以被告洪永全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洪永全辯護稱被告洪永全係誤入叢林之小白兔,並非每位到場之被告均構成起訴書所載罪名云云。然查,被告洪永全為警逮捕時所扣得之手機,經送請手機鑑識還原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還原結果摘錄如下(完整還原內容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四第277至280頁):「我明天差不多7 8點會聯絡你」、「6.要部署完成」、「好」、「集合地點在三重店」、「好」、「刀帶一把」、「上面交代的」、「我知道」,有手機鑑識資料在卷可按(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第279頁),而被告洪永全亦自承上開通訊軟體微信係其與被告陳奕維同事「艾迪」之對話,且「刀帶一把」、「上面交代的」均非被告洪永全所傳送等情,業據被告洪永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一第372頁),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洪永全在「艾迪」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被告洪永全行動時間及地點時,並要求被告洪永全攜帶一把刀具時,均回覆「好」、「我知道」等訊息,可見被告洪永全早已知悉本案強盜犯行之計畫,且可預期恐有被害人不從而需預先攜帶刀具以方便進行本案強盜犯行,實難認被告洪永全對本案強盜犯行毫無所悉。此外,被告洪永全案發當日有依被告余建緯之指示前往購買膠帶,並偕同被告余建緯、陳旻鴻、翁祥鈞一同行動,將證人丁○○強押上車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洪永全膠帶為供在A車上之同案被告將證人丁○○雙眼遮蔽之工具,可徵被告洪永全不僅事前已知悉本案強盜計畫,更在事發當時參與強押證人丁○○上車之行為,甚為明灼。再者,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所在之A車,為警方查獲後,將車上之伸縮刀(即為被告余建緯用以刺傷證人丁○○之彈簧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刀上是否有殘存DNA,鑑驗結果與結論略以:伸縮刀上經棉棒轉移DNA,經萃取DNA檢測,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DNA-STR型別主要型別與被告洪永全之DNA-STR型別相符,DNA-STR型別次要型別則無法研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098011726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三第117至119頁),倘若被告洪永全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何以用以刺傷證人丁○○之彈簧刀其上會有被告洪永全之生物跡證,是被告洪永全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僅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左,辯解內容亦不合情理,難以採信。
④被告楊凱宇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貼文才去幫忙湊人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楊凱宇未有參與傷害、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客觀行為云云。惟查,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無論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均為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又結夥三人之所以加重處罰,其理由乃因結夥三人以上,人數較多,或共同實施,或擔任把風,或傳遞贓物,均使犯行較易實現,在場者之分工,不應以同須實以強暴、脅迫行為者為限。則證人丁○○證稱遭被告余建緯、洪永全、翁祥鈞、陳旻鴻強押上A車時,車上除了駕駛被告胡西寶沒有打伊,後面其他人都有打伊等語(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第40頁),復由A車車內座位配置圖(詳見偵字第6102號卷第321頁)觀之,被告楊凱宇坐在證人丁○○右後方,被告楊凱宇與證人丁○○之座位相距不遠,被告楊凱宇要出手毆打、或協助其他共同被告制伏證人丁○○乃舉手可得,並非難事,故被告楊凱宇當有下手毆打、制伏證人丁○○乙情,應屬明確。再者,被告余建緯亦供稱原本以為丁○○會很兇,體型又比較大隻,怕帶的人不夠無法制伏他等語明確(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一第259頁),可徵被告楊凱宇於計畫中擔任協助制伏告訴人丁○○之角色,執行相關工作以促成犯罪計畫之實現,被告楊凱宇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⑤另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雖均辯稱其等並未加入本案微信群組云云。然查,被告陳奕維於偵訊供稱:在警察追之前,被告余建緯有喊要刪訊息等語(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二第148頁)、被告洪永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被警察追的時候,伊有聽到車上的人說要刪群組等語(詳見本院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一第140頁),可知被告等人在為警追緝時,因擔心東窗事發而刪除微信群組乙事,然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確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本院調查卷內事證認定如前,且手機鑑識通訊軟體內容受限於手機廠牌、鑑識軟體還原能力等科技事項,自不能以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手機內未還原出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反推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對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均不知情。是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可信。
⒐綜上,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前揭各該辯解,均無可採。其等就本件犯行均具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洪永全、陳旻鴻、翁祥鈞、余建緯脅迫證人丁○○上B車,並以手銬銬住雙手、膠帶蒙眼之強制行為,已致證人丁○○達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彼等就本案強盜取財犯行均全程參與,行為上互有補充、利用關係,是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等所為犯行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基上所述,被告余建緯上開所犯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余建緯、陳奕維、吳紹強、甲○○、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上開共同對證人乙○○、丁○○分別所犯加重強盜罪,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建緯自109年10月9日前之某時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指虎時起,迄至為警查獲之109年10月9日止,非法持有手指虎,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⒉核被告余建緯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⒊核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
⒋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而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在本案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丁○○所造成之右大腿穿刺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依上開說明,此應係渠等強盜過程之強暴手段,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且本件被告等人雖有實施強盜、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然此等行為既係基於被告等人單一之強盜犯意而為,揆諸以上說明,應於強盜罪中予以包括評價,而認係成立加重強盜罪,不另構成傷害、妨害自由等罪。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然以實施強盜犯行每會伴隨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之情,是論處加重強盜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
⒎又被告陳奕維之辯護人替其辯護稱被告陳奕維所為應僅係幫助犯云云(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五第214至215頁),惟查:
①按關於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告訴人丁○○證稱遭被告余建緯、洪永全、翁祥鈞、陳旻鴻強押上A車時,車上除了駕駛被告胡西寶沒有打伊,後面其他人都有打伊等語(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第40頁),復由A車車內座位配置圖(偵字第6102號卷第321頁)觀之,被告陳奕維坐在告訴人丁○○左後方,則被告陳奕維與告訴人丁○○相距不遠,被告陳奕維要出手毆打、或協助其他共同被告制伏告訴人丁○○並非難事,故被告陳奕維亦有下手毆打、制伏告訴人丁○○乙情,實屬明確。再者,案發當下被告陳奕維為警查獲時,自被告陳奕維身上扣得摺疊小刀1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第145至151頁),倘若被告陳奕維僅係幫助犯,何需在身上攜帶足以傷人之折疊小刀此等兇器,可徵被告陳奕維於計畫中擔任協助制伏告訴人丁○○之角色,執行相關工作以促成犯罪計畫之實現,當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參與該強盜集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奕維所為應屬共同正犯,自非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陳奕維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㈡罪數:
⒈按刑法之強盜罪,於體系架構上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係以不法得財之意圖,及使人交付財物之強制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刑法處罰之強盜罪既含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⒉經查,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上開所犯2次加重強盜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俱應予分論併罰。
⒊至被告余建緯、陳奕維、吳紹強之辯護人雖均辯稱以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強盜犯行,雖有2名被害人,但被告等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決意而為犯行,著手實行階段應可認為同一,且時空密接,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而非數罪云云。
⒋然依刑法理論,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等人係先透過與被害人乙○○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在微信群組內通風報信,得知被害人乙○○取得下游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即由被告甲○○所駕駛之B車上共犯強押被害人乙○○上車,被害人乙○○在B車上不僅遭強盜身上財物,亦受車上之人逼問被害人乙○○有關告訴人丁○○之下落,嗣被害人乙○○因不堪毆打,畏懼之下吐露告訴人丁○○之穿著特徵,復由被告吳紹強回報微信群組,並持續以被害人乙○○所持用之工具機與告訴人丁○○對談,誘使告訴人丁○○出面拿取詐欺贓款,再由被告胡西寶所駕駛之A車強押告訴人丁○○,並強盜告訴人丁○○身上財物,可見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原先即有強盜不同詐欺車手之意,並分由A車、B車以遂行本件犯行,是依上說明,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所犯加重強盜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亦殊,既然可獨立評價,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余建緯、陳奕維、吳紹強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⒌另被告余建緯上開所犯2次加重強盜犯行,與非法持有刀械罪,犯意不同,行為有意,亦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與「吳力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雖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
㈣刑之加重:
⒈依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本案各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旻鴻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至40頁),被告陳旻鴻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略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前科之記載,被告陳旻鴻部分與本案罪質不同,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等節(詳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2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陳旻鴻上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強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余建緯、吳紹強、陳奕維、甲○○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均為青壯男子,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花用,竟僅因缺錢花用而參與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且其等共同以犯罪事實所述之方式,公然在街道上強盜被害人乙○○、告訴人丁○○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乙○○、告訴人丁○○身心財物受損甚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余建緯、吳紹強、陳奕維、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有據。
三、科刑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及同法第310條第3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科刑(或稱量刑、刑罰裁量)之標準與基礎所審酌之資料(證據),除應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外,該等刑罰裁量事實尤須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旻鴻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而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等人均年富力強,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鋌而走險,雖然被害人乙○○、告訴人丁○○係擔任詐騙集團中領取、交付贓款之車手,亦有非是,但卻非被告等人不計後果,作為暴力奪取財物之藉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無視國家打擊詐欺犯罪之嚴令峻刑,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生命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審酌被告等人為臨時犯罪之聚合,尚非組織性之犯罪集團,被告余建緯為本案主要犯罪謀議指揮之角色,覓尋其他共犯被告參與及分配工作、提供作案刀械、工具,實際下手強押告訴人、被害人上車等,被告洪永全、陳旻鴻、翁祥鈞三人亦為實際強押告訴人上車之人,被告吳紹強負責逼問被害人及引誘告訴人出面、被告余建緯更持彈簧刀下手傷害告訴人,渠等涉案情節尚非輕微,被告胡西寶、甲○○、楊凱宇、陳奕維雖非主謀,於犯罪計畫實施中始終參與,被告胡西寶、甲○○擔任駕駛接應,渠等參與涉案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等人於本次犯案中所得財物尚非鉅額,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被告余建緯、陳奕維、吳紹強、甲○○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餘被告胡西寶、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等人或供承部分犯行,或否認涉案,避重就輕,不時有迴護勾串案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余建緯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胡西寶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奕維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洪永全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凱宇警詢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法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旻鴻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翁祥鈞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紹強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市場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等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五第219頁)等一切情狀,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余建緯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據此,本院審酌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斟酌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所犯前述之罪雖屬可分,然其犯罪地點不同,被害人有別,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所為均屬類同罪質之加重強盜行為,衡酌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較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故應予以適度斟酌,復就本件對於全體犯罪應予之非難評價,考量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所有情狀,就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吳紹強、甲○○上開所犯加重強盜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余建緯在A車上對告訴人丁○○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犯罪所得為14萬9,000元,係由告訴人丁○○處所取得,業據被告余建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見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三第45至46頁),為被告余建緯之犯罪所得,其中10萬元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未扣案之4萬9,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而被告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均未獲得犯罪所得,即遭警方逮捕,業據被告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陳明在卷(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二第141頁、第155頁;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一第307頁;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二第270頁;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三第251頁、第416頁),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無從對被告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宣告沒收。
⒋另本案被告吳紹強、甲○○、余建緯在B車上對被害人乙○○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渠等所取得之強盜贓款22萬4,000元,則係由共犯「吳力俊」取走等情,業據被告吳紹強供明在卷(詳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14頁),且被告甲○○亦供承沒有經手被害人乙○○遭搜刮之贓款等語(詳見偵字第12700號卷第26頁),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該部分款項既非由被告甲○○、吳紹強、余建緯所取得,自無從對被告甲○○、吳紹強、余建緯宣告沒收。
㈡違禁物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余建緯為警查緝所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送鑑定結果,確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余建緯、胡西寶、陳奕維、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二第140頁、第155頁、第163頁、第171頁;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一第25頁、第30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余建緯為警搜索並扣得毒品K他命1包(重量為1.17公克,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第61頁之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奕維為警搜索並扣得瓦斯槍彈匣1個(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第151頁之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被告等人為警搜索並扣得之物,經被告余建緯、陳奕維均供稱該等扣案物均與本件加重強盜案件無關,分別據被告余建緯、陳奕維供述在卷(詳見偵字第30981號卷一第41頁;本院本院訴字第149號卷一第307頁),且該等扣案物亦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等人涉犯前開各項罪名有關,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甲○○、吳紹強雖各自有以不詳電子設備加入微信群組,業據被告甲○○、吳紹強供承明確,均如前述,然前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甲○○、吳紹強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甲○○、吳紹強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認就該不詳電子設備尚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 所有人 1 現金 10萬元 余建緯 2 手指虎 1只 余建緯 3 彈簧刀 1把 余建緯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 1具 余建緯 5 空氣長槍 2把 余建緯 6 空氣短槍 1把 余建緯 7 空氣短槍子彈 8顆 余建緯 8 開山刀 2把 余建緯 9 短刀 1把 余建緯 10 彈簧刀 2把 余建緯 11 紅色膠帶 1捲 洪永全 12 透明膠帶 1捲 洪永全 13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胡西寶 14 摺疊小刀 1把 陳奕維 15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陳旻鴻 16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陳奕維 17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洪永全 18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楊凱宇 19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翁祥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