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函釋與命令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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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其他函釋與命令
-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前之權利義務,於設立登記後,由公司繼受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前之權利義務,於設立登記後,由公司繼受
- 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並應當然移轉於公司
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並應當然移轉於公司
- 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應與該負責人同負賠償責任者,以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應與該負責人同負賠償責任者,以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
- 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
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
- 非因經理公司業務所欠債務其他股東不應負責
非因經理公司業務所欠債務其他股東不應負責
- 不能加入議決並為他人代理之釋例
不能加入議決並為他人代理之釋例
- 董監事個人對會計表冊有自身利害關係者,始須迴避
董監事個人對會計表冊有自身利害關係者,始須迴避
- 股東會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但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
股東會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但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
- 法人合併,不生清算法人之問題
法人合併,不生清算法人之問題
- 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
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
-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無效,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無效,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
-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非法律關係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非法律關係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 出讓股份契約之效力不因受讓人未辦理過戶而影響
出讓股份契約之效力不因受讓人未辦理過戶而影響
- 經理人提起自訴應經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
經理人提起自訴應經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
- 商號之成立,在現行法上,依商業登記法(舊)第17條之規定,係採登記對抗主義。
商號之成立,在現行法上,依商業登記法(舊)第17條之規定,係採登記對抗主義。
- 外國公司名稱之使用應受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外國公司名稱之使用應受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 公司法規定董事長代理人可排除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公司法規定董事長代理人可排除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 公司負責人為個人,與公司應非同一人格
公司負責人為個人,與公司應非同一人格
- 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死亡雖為退股之原因然並非強行規定
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死亡雖為退股之原因然並非強行規定
- 記名股票之轉讓,經背書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記名股票之轉讓,經背書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 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權對抗公司
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權對抗公司
- 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之,應屬無效
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之,應屬無效
- 解散之公司亦有本條之適用
解散之公司亦有本條之適用
- 公司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
公司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
-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以成年人為限(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可謂即係股東權,股票又為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權,股份與股票在邏輯上不可能屬股東以外之人之所有。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以成年人為限(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可謂即係股東權,股票又為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權,股份與股票在邏輯上不可能屬股東以外之人之所有。
- 董事互選常務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並無如股東選任董事,而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董事互選常務董事或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並無如股東選任董事,而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 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
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
- 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擅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
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擅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
- 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
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
- 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祇得為假決議
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祇得為假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