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任審判
法院審判案件的組織,如果只有法官一人,就叫做獨任審判。例如地方法院簡易庭的案件是由一個法官進行審判。
通常法院
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前述規定所設立的法院,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都是通常法院的一種。
他律法人
財團法人是財產的集合體,以從事公益為目的,必須得到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登記,才能完成設立。其捐助章程(內容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一經辦理登記,就不可以任意修改,目的在使財團法人的董事僅得依章程所載的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如果捐助章程有規定不完全、不完備的地方,必須由法院依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作成必要的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因此,財團法人本質上是屬於他律法人。
立法者
制定法律的憲法機關。依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的立法委員組織,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故立法院是我國制定法律的憲法機關。
技術審查官
技術審查官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規定,配置於智慧財產法院,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判決違背法令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例如:判決適用的法規已經失效,或因牴觸上位階法源而無效;對法規的解釋產生錯誤;漏未適用正確的法規等。此外,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參與裁判的法官未依法迴避;審判權的認定有誤或違背專屬管轄;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違背言詞辯論公開的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也是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審檢分隸原則
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法院行使國家的司法權,於行政組織上隸屬於司法院,而檢察機關在行政組織的架構上則隸屬於法務部,是屬於行政院轄下的一員,雙方在行政作用上不能互相干涉。
合議制
是指審判法院之組織是由數名法官共同組成並合議決定者而言。例如: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庭
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法院審判案件之組織可分為「獨任制」和「合議制」。獨任制以一位法官獨任審理,合議制則為依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有三人以上之法官共同審理訴訟案件,此時所組成者為「合議庭」。在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合議庭均由三位法官組成;最高法院則由五位法官合議。
指揮訴訟
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同法第89條規定:「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此均屬審判長指揮訴訟權之範疇。
法院組織法第 7-2 條
-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法院組織法第 7-3 條
-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組織法第 7-4 條
- 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 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法院組織法第 7-5 條
- 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 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法院組織法第 7-6 條
-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前項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 受移送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
-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之同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法院組織法第 7-7 條
-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 7-8 條
- 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法院組織法第 7-9 條
- 第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七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之規定,於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依第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法院組織法第 8 條(地方法院、分院、專業地方法院之設置及管轄區域之調整)
- 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